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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
在中国,经济法学在1979年我国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和改革开放的实行而产生的。在20年来的学说争论和法治发展的过程中,经济法学已经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而且理论界相当普遍地承认了经济法是一个独立而且重要的法的部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体系渊源、地位作用等重大理论问题的研究正在日益深入。本文正是基于这个基础来讨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提出的理论依据和背景
在我国,经济法学界已经一致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整个法学界绝大多数人也承认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是确立的。
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①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无非是以各种形态为表现形式的社会关系,包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等等。法律部门就是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作为依据来划分一部法律属于哪个部门的。那么,一个法律部门地位的确立,必须有其特有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简称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或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②具体分为:宏观调控关系,微观规制关系,国有参与关系,对外管制关系,市场监督关系五个方面。③而且,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
与此同时,我国经济法的立法工作紧密结合国民经济的调整改革,对一些重要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制定了一大批经济法律和法规。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已初具规模,为经济法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奠定基础。
法的分类(divisionsofthelaw)是指“在任何一个已有合理的,成熟的理论和已形成内容丰富的原则和规则的法律体系中,法学家为了评注和研究的方便,总是把所有规则分成一定数量的部门和次部门,并不断寻求合适的方法对它们进行归类和分组”。④由此可见,法的部门的确立和法的分类必须具备另一个条件——“形成内容丰富的原则”。民法作为一个完善和重要的法的部门,有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有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相对应的,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的部门,也应该有其基本原则和核心基本法。
二、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学说
明确经济法原则的含义是评判学说的前提和基础。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原理或出发点”。⑤基于这个论述,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能够全面反映它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本质和内在规律,寓存于整个经济法体系中的指导思想。首先,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作为其工具性的一面,是为统治阶级的需要而服务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者有不同的利益追求,那么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也会有不同的变化,其指导性原则也就随之变动;第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带有国别色彩的,英美为主的西方国家的经济法往往着重于国家干预,而我国需要的是开放自由的市场,防止行政垄断的干预;第三,原则必须是高度概括性的,若确立得过于具体化,就是属于法律规则的范畴了。
当前学术界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主要有⑥: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的原则;坚持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责、权、利相结合和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相统一的原则;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经济民主和经济法制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原则;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等等。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上述学者提出的观点,有其可取的部分,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经济法学界一般认为,传统民法强调“私法优先”,传统行政法强调“公法优先”,而经济法则是将私法和公法放在“互为优先”的地位。这个“互为优先”反映的即是一种社会本位思想,即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兼顾;然而像坚持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就不应该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因为这个思想不仅仅是经济法要贯彻的,同时也是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都应坚持的,故应该将其视为宪法原则。
笔者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主要是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第一、协调经济原则。市场管理法,如反垄断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等等都是国家对经济的调整管理,“国家之手”在经济关系中的作用是协调本国经济,完善产业结构。在调整过程中应该遵循客观的经济规律,注意客观经济条件和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主动灵活地发挥经济法的调节作用。
第二、效率公平原则。“效率是社会能从其稀缺资源中得到最多东西的特性;公平是经济成果在社会成员中公平分配的特性。”⑦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效率和公平往往是不能兼顾的,一项政策的出台和实施要么重效率轻公平,要么重公平轻效率。经济法的作用就在于用法律的形式保护整个国民经济的效率和公平。在某一个阶段可以促进其中的一面,但就整体而言必须兼顾二者。
第三、利益兼顾原则。要贯彻利益兼顾原则必须正确处理以下四个关系: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国家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企业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关系。⑧经济法的任务就在于坚持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兼顾地方、企业、个人等各种利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第四、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是我国现代化建设需要考虑的重大课题。经济的发展涉及到资源的开发利用,废弃物的排放,环境保护和治理等一系列社会性问题。因此,经济法必须强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不能为眼前的利益而牺牲长远利益。
四、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意义
上述四个原则是相辅相成的统一整体,联系着各个经济主体的利益分配,贯穿了国家调控经济的全部过程,使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得到结合,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基本原则的确立,巩固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的部门的地位,完善了经济法学理论体系,有利于抵制“大民法观念”和“经济法学说”,有力驳斥“经济法没有理论”的观点。
其次,在实务上,原则的确立为经济法规则提供了基础和出发点,对新法律法规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经济法律具体条文亦有指导意义。经济法原则可以作为未被法条规定的疑难经济案件的断案依据和审判依据,并且为制定《经济法纲要》指出立法方向。
经济法学界、整个法学界,乃至国民经济发展都会因基本原则的确立而受益。
注释:
①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80页,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②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第1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③顾功耘、刘哲昕著《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载《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和前瞻——2000年全国经济法学理论研讨会论文精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④[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第264页,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编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⑤同注①第74页
⑥主要参考刘隆亨著《经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肖平主编《中国经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关键词: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社会公正原则
1经济法基本原则概念
原则一词来自拉丁语PrinciPium,译为“开始”、“起源”“基础”。按中国的《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LAWDICTIONARY)所下定义:所谓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因此,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灵魂,任何国家的法尤其是经济法都不可能没有基本原则。但是基本原则不同于成文法的具体条文加以确定或宣示的,基本原则通常只是一种观念,一种法理,存在于各国立法者和国民的法律意识中。它是一种抽象的理念,也是无形的。尽管如此,但它“往往直接反映了法律体系或其中一组成部分的基本价值目标,是法律体系或部分法的指导思想和观念基础,它应当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法“的组成部分,需要指出的是它在形式上不具备法律规则的三要素,在于其比规则更具有稳定性、适用性。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具有”普通性、法律性、经济法特性,在于混淆了基本原则与法律规则不同特征。
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决定政治,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国家作为一种典型的政治结构也是由经济基础来决定并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在调节经济运行的正常化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功能。经过对市场经济发展史的考察,很容易发现单纯的市场调节总是包含着一定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市场失灵往往会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国家以积极服务的态度来协调经济运行,这种协调主要是通过法律手段来进行,其中,作为主力军的经济法就应该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来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观调控关系、市场规制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和国家投资经营关系。通常情况下,宏观调控关系是经济法毋庸置疑的一类调整对象,国家利用自己拥有的信息和资源优势对经济运行进行引导,以期矫枉纠偏,使经济运行于正常轨道,保持持续、快速、稳定的发展势头。市场规制关系中,国家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会对市场活动进行监管,制止某些违反游戏规则的不当竞争行为,保证交易的公平和顺畅。
3经济法的两大基本原则
从表面上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没有过多的联系,但实际上两者同属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后者说的是经济法主要涉足和解决哪方面的问题,而前者则指明了在整个实践过程中,经济法解决上述问题所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原理。
3.1适当干预原则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伴随“市场失灵”,问题的出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得以产生的。适当干预原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基本原则。这是因为:其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域决定了该原则应成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由此,适当干预原则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便顺理成章。其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手段只能是一种在充分尊重私权基础上的、范围有限的国家干预。现代经济法也正是在这样的认知前提下构建了自身的规则体系和理论框架。故将适当干预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正体现了现代经济法的发展趋势和本质要求。所谓适当干预,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其确切内涵有二:
(1)当干预。意即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对社会经济主体及经济活动之干预必须依赖于法律之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也不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干预。为此,必须做到:首先,干预权力拥有者权力之取得必须来源于法律之规定,国家对社会经济干预时须干预有据;其次,国家干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之程序。现代经济法十分关注程序的法治化建设,强调国家干预之程序化运作。因为只有通过严格的程序,才能在充分对话的基础上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也便于决策之执行。
(2)谨慎干预。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在进行干预时应谨慎行事,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因干预而压制了市场经济主体之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
3.2维护社会公正原则
通过适度干预原则的分析可以看出作为经济法基础性原则总体上体现了国家的权力。不仅市场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的各个政府职能部门同样也是经济法的主体,其拥有经济法赋予的权力,同时也受到法律的制约。这样维护社会公正原则便应运而生。在这里
应该区分经济公平与公正。公平以广义理解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力求实现的价值目标,当然在这之中也蕴涵着平等主体之间的公平。这是从广义上所理解的。公平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理解:其一,实体公正。指社会各种资源,社会合作的权益和负担分配正义的问题;其二,程序公正(诉讼正义),是社会争端和冲突解决正义问题。
经济法作为经济固有之法,作为国家管理经济的重要手段,在构造公平分配制度设计上,融合法哲学及经济学理论成果,从而最终建立自己的社会公正体系。
其具体内容如下:
(1)实体权利或资源配置中的公正。这些实体权利的具体行使指特定经济主体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取得一定利益之权。从中体现着权力-权利,权利-权利之间的配置关系。对权利的具体合理的配置,意味着不同主体在拥有实质权中的差异性。
但是这种差异性是符合法理的配置要求。它是与主体间的能力,实力及对社会的贡献等条件的差异性相均衡的;是与主体的承受能力,从社会中获取的权利等条件的差异的均衡。
(2)经济权力分配中的社会公正。作为政府等职能管理部门管理经济来讲,在权力分配上有所差异。但是其与横向的权利来讲也应是一种具体的公平与公正。这种权利(力)义务对等关系也是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要求合理配置的,而最终对于社会来讲是一种合理的配置方式。
(3)维护社会公正的合理性。首先,社会公正原则针对的是在国家与市场关系中,排除政府行为的任意性,在现行的法律关系中严格依法行政,对市场主体一视同仁,达到相互制约的程度。国家政府部门执法公正,严格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尤其是自由权实现的根本保证。其次,则是在司法活动中实现社会公正。司法机关在将实体法中制度观念贯彻到审判结果,体现出经济审判的特殊性,使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行为得到合理的规制。
因此,综合来讲维护社会公正原则,作为经济法目的性原则理应在经济法基本原则中有一席之地,作为目的性原则与适度干预原则实现他们之间相互协调、促进,为经济法基本理论和实践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单飞跃.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3]李昌麒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7).
一、经济正义的三条自然法则形成原因的逻辑分析
休谟(1710-1760)是18世纪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历史学家、经济学家和论理学家,并且在《人生论》中阐述了经济正义三条自然法则的思想。经济正义的三条自然法则,即“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和履行许诺的法则”是遵循从利己性心或自私到缔结协议,再到经济正义及其三条自然法则的逻辑思维来阐述的。
人们在自身需要和欲望的无限性同自然满足人类需要的有限性之间矛盾的基础上,为了获得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生活资料时,不可避免地产生利己心或自私。休谟指出:“由于我们的所有物比起我们需要来显得稀少,这才刺激起自私”。“利己心,当它在自由活动的时候,确是并不促使我们做出诚实的行为,而是一切非义和暴力的源泉”。因此,人们用暴力夺取他人的利益来满足利己心,导致财物占有与转移的不稳定性,必然引起社会矛盾和社会动荡。
人们为了满足利己心,约束夺取他人的利益,必须缔结协议。“协议只是一般的共同利益感觉;这种感觉是社会全体成员相互表示出来的,并且诱导他们以某些规则来调整他们的行为”。“只要通过社会全体成员所缔结的协议使那些外物的占有得到稳定,使每个人安享地凭幸运和勤劳所获得的财物。通过这种方法,每个人就知道什么是自己可以安全地占用的;而且情感的在其偏私的、矛盾的活动方面也就受到了约束”。“我们戒取他人的所有物,不但不违背自己的利益或最亲近的朋友的利益,而且还只有借这样一个协议才能最好地照顾到这两方面的利益;因为我们只有通过这种方法才能维持社会,而社会对于他们的福利和存在也和对于我们自己的福利和存在一样,都是那样必要的”。
人们遵循在自由平等基础上缔结协议,并履行自己许诺,实现利己心,是一种正义的行为;否则就是非义的行为。“在人们缔结了戒取他人所有物的协议。并且每个人都获得了所有物的稳定以后,这时立刻就发生了正义和非义的观念,也发生了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的观念”。“正义规则的最初确立是依靠于这些不同的利益的”。但是人们如果是自然追求公益的,并且是热心地追求的,那么他们就不会梦想到要用这些规则来互相约束;同时,如果他们都追求他们的自己的利益,丝毫没有任何预防手段,那么他们横冲直撞地陷于种种非义和暴行。“正义是借一种协议或合同而确定起来的,也就是借那种被假设为全体所共有的利益感觉而确立起来;在这种感觉支配下,人们在做出每一个单独的正义行为时,就都期待其他人也会照样行事”。“人类的广泛的慷慨和一切东西极度的丰富所以能消灭正义观念的惟一原因,就在于这些条件使正义观念成为无用的了;而另一方面,人类的有限的慈善和贫困的状况所以会产生那种德,只是在于使那种德成为公益和每个人的私利所必须的条件。由此可见,使我们确立正义法则的乃是对于自己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切”。因此,经济正义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是对人们之间缔结协议的反映,自然包括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和履行许诺的法则,是自己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相统一。
总之,“自私是建立正义的原始动机”,是“正义法则的真正根源”。而“正义只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满足人类需要所准备的稀少的供应”。
二、经济正义的三条自然法则内容
经济正义的三条基本自然法则不仅是人们建立良好的交往关系的基础,也是人类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完全保障。第一,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为了消除人们财产关系的争端,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必须要明确财产权。财产权“在不违背正义的法则和道德上的公平的范围以内、允许以个人自由使用并占有一个物品、并禁止其他任何人这样使用和占有这个物品的那样一种人与物的关系”。
划定财产、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是确定人类社会的一切条件中最必要的条件。其原因在于:“只要通过社会全体成员所缔结的协议使那些外物的占有得到稳定,使每个人安享地凭幸运和勤劳所获得的财物。通过这种方法,每个人就知道什么是自己可以安全地占用的;而且情感的在其偏私的、矛盾的活动方面也就受到了约束”。
人们缔结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的一般原则具有普遍性,消除或约束人们之间的利益争端。人们所以缔结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原是为了防止一切纠纷和争执的起因;可是我们如果允许在各个场合下,随着应用这个规则时所发现的各种特殊效用,各不相同地来应用这个规则,那么我们就永远不能达到防止争端的这个目的了。这样,“所有物必须稳定的那个一般规则,不是根据特殊的判断而被应用,而是根据必须扩展到整个社会的、不能由于好恶而有改变的其他一些一般规则而被应用”。当确立社会和稳定财物占有的一般协议缔结以后,如何分配他们的所有物,并分给每个人以他在将来必然可以永远不变地享有的特殊部分。最自然的办法是,“每个人继续享有现时所占有的东西,而将财产权或所有权加在现前的所有物上面”。“让个人继续享有现时所占有的东西”。稳定财物占有具体表现在“占领、时效、添附和继承”。占领是指一个人对于自己已经占有的东西应当享有财产权;时效或长期占有是指一个人对于他所享有的任何东西长期地获得充分的财产权;添附是指一个人对于自己占有财物所产生的财物享有财产权;继承是指子女经过父母的同意,可以对父母所占有财产享有继承的权利。
第二,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是依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的前提和基础。也就是说,人们只能把属于自己的财物转移给别人,而不能把不属于自己的财物转移给别人。由于社会分工存在和生产资料属于不同所有者,人们用自己的劳动力与自己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生产出不同的物品,并且对自己生产出来的物品享有所有权。每一个要想占有别人的物品,必须通过别人的同意,或者通过双方同意,把自己的物品让渡给对方,并且获得对方的物品。如果“让每一个人用暴力夺取他认为对自己是适合的东西,那就会毁灭社会”。所以,“除了所有主同意将所有物和财产给予另外一个人之外,财物和财产永远当是稳定的。这个规则不会有引起争斗和纷扰的恶果,因为这样割让是得到惟一当事人,即所有主的同意的。这个规则在按人调整财产方面可以达到许多良好的目的”。这样,“关于稳定财物占有的那条自然法则的发明,已使人们彼此可以相安,而通过同意转移财产和所有物的那条法则也开始使他们互相受益”。
第三,履行许诺的法则。许诺是以社会的需要和利益为基础的人类的发明,是“人们的协议,协议创造出了新的动机来,因为经验教导我们,如果我们制定一些符号或标志,借以互相担保我们在任何特殊事情中的行为,那么人事的进行将会调整得对彼此都有利益。当这些标志制定以后,谁要应用这些标志,谁就立刻被他的利益所约束了、要实践他的约定,并且如果他拒绝履行许诺,他将永远不能期望再得到别人的信托”。
当每一个人看到所有其他的人都有同样的利益感觉时,他就立刻会履行他在任何协约中所承担的义务,因为他确信,他们也不会不履行他们的义务的。他们全体都同心一致地加入那个旨在谋求共同利益的行动计划中,并同意忠于他们的诺言。要形成这个协作或协议,不需要任何别的条件,只需要每个人感觉到忠实履行约定是有利益的,并向社会中其他成员表示出那种感觉来。这样就立刻使那种利益对他们起了作用。因此,“利益是履行许诺的最初的约束力”,当一个人说,他许诺任何事情时,他实际上就表示了他完成那件事情的决心;如果他失约的话,就使他自己会受到不被人信任的处罚。因此,“人类交往的自由和范围完全依靠于对许诺的忠实。”
三、经济正义的三条自然法则现实意义
休谟指出的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和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的实质是:财物的产权明晰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增进社会福利的核心和基础。这对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产权明晰具有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产权束的界定和明晰。产权作为财产权,包括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但是,每一个产权主体并不都同时享有上述权利,有的产权主体享有上述各种权利,有的产权主体享有上述部分权利。产权束的界定和明晰是明确产权分解下的各种具体产权主体享有哪些权利和职能的前提。
第二,有利于所有权的界定和明晰。所有权的界定和明晰是产权明晰的核心内容,是产权进一步分解和界定的前提和基础,并且规定解决一束权利中其他权利所引起问题的基本方向。特别在产权发生分解的条件下,所有权不明晰,由一束产权引起的问题或由一束权利的其他权利引起问题,是不可能得到彻底解决的,即使得到解决也会付出高昂的成本,导致资源配置的不合理。
第三,有利于在产权发生分解的条件,各项产权主体的权能和利益的界定和明晰,以避免发生产权主体的利益争端,促使资源优化配置,推动产权社会化的发展,增加社会福利。
第四,它有利于行为性关系的界定和明晰。产权主体在行使自己的财产权时,引起的外部性,又由外部性引起新的产权,出现了原来的产权主体与新的产权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产权主体行为性关系。行为性关系的界定和明晰是合理利用资源和利益共享的保障,促进入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发展。休谟明确指出了在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和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的基础上,从事经济活动必须“履行许诺的法则”。这对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许诺是人们根据自身需要缔结协议,并且履行他在任何协约中所承担的义务。在商品交易中,“他们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人。谁都不用暴力占有他人的财产,每个人都是自愿地出让财产”。履行“我给,为了你给;我给,为了你做;我做,为了你给;我做,为了你做”的协议或许诺,进而维护了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
其次,利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企业始终不渝地根据的缔结协议而履行许诺,树立自身的良好形象,消费者愿意购买该企业的产品,从中获得更多的利润,进而提高抗击市场风险的能力。
再次,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人们根据缔结的协议而履行许诺,促使生产者之间、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平等相待、互惠互利,推动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最后,履行诺言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人们根据缔结的协议而履行许诺,减少交易费用,加速资本循环,促使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参考文献】
【1】休谟:人性论(下)[M].商务印书馆,1980.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济法法律责任;社会责任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在数学领域中,矩阵(Matrix)用来表示统计数据等方面的各种有关联的数据,又可称为矩阵表,是指由集合S中的元素所构成的m行n列的矩形表,称为m/n矩阵,简记为S=(aij)m/n,其中aij为S的第i行第j列的元素。对于矩阵的研究,人类在史前时代就已经开始了。而现代矩阵概念的形成及其体系的建立,则归功于高斯、爱森斯坦、凯莱、埃米尔特等数学家对于矩阵研究的不懈努力。矩阵分析法是根据多目标规划原则,对每一项评价指标确定一个满意值和不允许值,以满意值为上限,以不允许值为下线,计算各指标实现满意值的程度,并以此确定各指标的分数,在经过加权平均进行综合,从而评价被研究对象的综合状况。矩阵分析法在经济管理中的应用,其中最著名的当属“波士顿矩阵”。使用波士顿矩阵分析和规划企业产品,成功地解决了如何使企业的产品品种及其结构更好地契合市场需求的问题,同时在生产目标确定的基础上,帮助企业有效地分配现有资源,保证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旺盛的战斗力。由于矩阵分析法具有简单明了、易于掌握的特点,目前这一数学理念已经广泛应用于我们生活中的各个领域。
二、矩阵分析法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分析中的应用
通常,综合分析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我们可以把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归结为人为原因和制度漏洞这两大原因,虽然有时这两种原因很难完全区分开,但总是可以区分其倾向于哪一种原因。同时在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进行归纳总结时,通常会发现,总有一些问题发生的频率很高,而有一些则较低。我们可以应用矩阵分析法来进行分析,使经济责任审计的分析结果一目了然。如图1所示,纵轴,表示问题出现的频率。频率的高低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汇总得到。横轴,表示问题的成因,是指造成问题出现的原因主要是人为原因还是制度原因。这里所说的制度主要是指已经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或者应当制定的各项规定。制度原因造成的问题,即由于制度性漏洞造成的问题,如经费支出等没有定额标准,招标采购制度不完善,基本建设可行性研究无制度约束等。人为原因造成的问题,即由于个人的有意识或者无意识行为所产生的问题,如将专项经费挪作他用的问题,伪造、变造票据等。纵轴,表示问题出现的频率。频率的高低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汇总得到。横轴,表示问题的成因,是指造成问题出现的原因主要是人为原因还是制度原因。这里所说的制度主要是指已经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或者应当制定的各项规定。制度原因造成的问题,即由于制度性漏洞造成的问题,如经费支出等没有定额标准,招标采购制度不完善,基本建设可行性研究无制度约束等。人为原因造成的问题,即由于个人的有意识或者无意识行为所产生的问题,如将专项经费挪作他用的问题,伪造、变造票据等。Ⅰ区,处于这一区域的问题,其产生原因主要是制度上的漏洞,发生的频率高。对于这类问题,应当从健全制度的角度入手,针对制度漏洞提出修改或补充建议。Ⅱ区,处于这一区域的问题,其产生原因主要是人为造成的问题或者漏洞,发生的频率高。对于这类问题,应该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包括廉政教育、法规普及等;同时从管理角度入手,建议增强对内部控制执行过程的监管力度,维护各项制度的严肃性。Ⅲ区,处于这一区域的问题,其产生原因主要是人为原因,发生的频率低。对于这类问题,应针对问题或者漏洞的性质,有针对性地建议增强对相关内部控制执行过程的监管力度或者对重点人员进行培训。Ⅳ区,处于这一区域的问题,其产生原因主要是制度上的,发生的频率低。对于这类问题,应视其涉及制度的层次,提出修改或补充制度的建议或者暂缓解决。
在实际工作中,Ⅰ区和Ⅱ区的问题是应当重点关注的。如果分析的结果发现这两类问题同时大量存在,那么就应当从管理系统角度提出包括设计、执行、控制、检查、修复等功能的解决方案或建议。提出的解决方案或建议应当具备系统性、可行性和一定的前瞻性,对该系统的描述应当简洁、易懂,切忌大而空的纸上谈兵。如果问题主要集中在Ⅰ区,那么应当在向管理层提交的分析结果报告中督促相关单位完善制度建设,并建议在相关范围内加强各级单位的管理制度建设。对于制度缺乏的情况,应当建议重点加快制度的书面化进程,一方面增强制度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使制度的执行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而对于制度执行力度差的情况,则可以采用建议实施岗位经济责任制的方式,将每个岗位的职责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下来,一方面可以督促各级单位或部门理清各个岗位的职责和岗位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另一方面,便于内部审计部门开展审计业务,包括发现制度制定的缺陷和对制度执行进行评价。如果问题主要集中在Ⅱ区,那么应当在向管理层提交的分析结果报告中建议开展一系列大范围的培训和宣传活动,增强各个层次员工的经济法规常识和廉洁自律意识。在报告中,可以对各个阶段宣传教育的目的、方式、范围、内容等加以描述,以便于增强建议的针对性和提高实施效果。当然,另一方面,还要先于其他人考虑为什么某些制度被大多数人忽略了。是制度本身不合时宜,还是过度压制了工作热情,以至于导致了有意的抵触?上述思考,当然不能仅限于审计部门内部的闭门造车,还需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调研。实际上,这相较于前面培训宣传的建议,对审计人员素质的要求更高了。
三、瓶颈问题
[关键词]法的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社会本位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原则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认识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研究。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规则。张文显教授指出原则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1]。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根据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则可以划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根据内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其中基本原则体现法律更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门或许多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2]。法律原则的作用体现在它是国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之间的中介,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填补法律空白,规范和引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统摄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部门内部应该具有最高的普遍性、概括性,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整个经济法的指导原则。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术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李昌麒定义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史际春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漆多俊定义为:“经济法调整原则一般是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其所有的法律规范及从其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都必须贯彻的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反映了它所涵盖的各部门法或子部门法的共同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定义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质和价值追求,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二、现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及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断发展,对经济法学基本原则进行研究的学者日多,观点层出不穷,蔚为大观。有学者进行统计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较有影响的学说就有三十余种。综合分析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3]。2“.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4]。3“.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5]。4“.七原则说”按照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6]。
综观上述诸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及论证,笔者以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来说将之作为一项经济学原则更加适合。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邓峰先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但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而是各法律部门都有体现,并且该法律原则亦并非法所独有,兼可为行政管理和经济运行的原则。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涵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价值的集中体现,但并不是经济法价值本身。但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原则,笔者以为,更应视将其为经济法价值范畴,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而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7]。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8]。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允恰。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前提和标准
我国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内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种情况一方面反映了研究者已经认识到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一个基本范畴,应加以研究;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对该问题的研究还仅处于表面化阶段。由于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独立地位、精神实质等问题至今还没有比较准确的认识,学界还没有达成共识,从而导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不够深入,甚至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确定标准都存在模糊的认识。以至许多学者依据各自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和经济法本质特征的认识,建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导致学界对于这一问题争论不止。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问题是经济法学研究问题系统中的子系统,与经济法学其他理论的研究息息相关。特别是关于经济法的研究对象、本质特征、价值取向的研究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最终确立至关重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对于经济法规则来说具有更高的普遍性、稳定性和抽象性。它体现了经济法的一般规律,统摄整个部门法。因此,要想准确的界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需要以下几个前提:1.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取得突破性进展。虽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研究自经济法学研究兴起即以开始,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意识形态缩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所限,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一直没有取得长足进展。直到近期,随着社会进步和相关立法进程的加快,对于调整对象的研究才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未达成普遍共识。唯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取得突破,在学界形成通说,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才有根基。2.经济法体系相对稳定。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立法任务繁重。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运行的重要部门法正处在扩张发展时期,新的立法不断出现,一方面扩展了经济法学的研究视域,另一方面也为确定经济法学研究范围带来了一定困难。对于新兴边缘领域是否作为经济法研究对象存在的争议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基本原则自身稳定性和高度概括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要求对于基本原则的概括必须以经济法部门相对成熟稳定为基础。
在此前提上,应当首先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使学界之论争具有相对固定框架,以利于理论的构建成长。笔者认为,依据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与特性当有以下界定标准: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统摄整个经济法律部门,这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遍性要求。
2.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涵盖经济法的基本内容,体现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3.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经济法的核心价值。
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我国经济运行的一般规律。
综合以上考虑,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提出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同时确定经济法原则群,此原则群应当符合法律原则的基本要求但较基本原则要就较低,且具备更强的灵活性以指导目前的经济法律运行,待经济法律部门发展成熟并相对稳定时,总结经济法学长期研究的经验,借鉴国外研究的成果进而总结界定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若非如此,非但目前研究难以达至合理结论,且浪费大量时间物力,是我国经济法其他问题研究受到掣肘,影响经济法学的长期发展,甚至影响经济立法和国家经济运行,实乃得不偿失。[论-文-网]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57.
[2]刘作翔.法理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77.
[3]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4]邱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22-28.
[5]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4.
[6]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222-223.
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互利原则不公可以指引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何正确地适用规则,而且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时,可以代替规则来作为国际经济交往的准则,并且可以有把握地应付没有现成规则可适用的新情况,具有灵活性。
公平互利原则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始终,体现着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判断标准。因为不可能有一种强制力作为后盾,只能用一种公平互利的原则来衡量国际经济关系的公正性,与国内法相比较,它的作用较为完整地体现在对守法的指导上。
来源:()在现实中,许多经济大国为了一己之利,要么在创制国际经济法律文件的过程中作损人利已的规定,要么对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的有些条款作合乎已身的解释。由于国家经济实力的差距,许多发展中国家有时在创制中吃亏有时在事后的补救中吃亏。因而,在现阶段,坚持公平互利的原则,使大国在“理”上有屈,促使其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发展中国家在参与国际经济法律文件的制定和修改中,也要充分利用这一原则,维护自己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
一、从公平互利原则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的关系来说
国际经济法有一系列的基本原则,其中经济原则是基础原则,还有全球合作原则,有约必守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与经济原则是密切相关的,二者是不可分离的,决不能割裂对待。经济原则是基础,离开这个基础,就无公平互利可言;另一方面,也只有实行真正的公平互利原则,才能保证国家的经济独立和完整。现实中,许多借平等,而实行表面上的平等地,使许多经来源:()济弱国都难以实现真正的经济,因而现实中正确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十分必要。对于全球合作,和有约必守,都是要在公平的前提下,才能实行的,不然,在吃亏中合作,守不公平的约,都是不合理的。
从公平互利原则在国际经济法中存在的意义和作用上说首先,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双赢是最为理想的,最大利益是每个国家都追求的,不吃亏是各个国家的底线。互利的存在,恰好是为了创造一个双赢的环境;而公平的存在,则是对于不吃亏这一底线的保障。所以,公平互利原则在现实中,对于在双边中的国际经济具有的吸引力,对于双方的整体发展乃至各方的发展都是有得而无害的,对于国际经济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公平互利的原则对于原有的经济实力相当、国际地位基本平等的国家,具有落实和巩固原有的平等关系的作用;对于原来经济实力悬殊、国际地位不平等的国家,具有纠正原有的不平等关系,确立实质平等互利的关系的作用。
最后,公平互利原则贯穿于国际经济法的各个领域,在国际贸易、投资、税收、金融等方面,公平互利原则不但可以促进它们规模的扩大,而且对于它们的良性发展亦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从公平互利原则实践效果上说
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公平互利原则的最好实践,莫过于在国际贸易中发展中国家斗争得来的普遍优惠制。虽然实行普遍优惠待遇制度尚未规定在国际条约中,被认为是根据发达国家“自行选择”而实行的一种临时措施。不过,由于该制度已有许多发达国家付诸实践并在一些重要的国际文件中得到反映,我们不妨认为该制度已成为国际惯例。
当然,目前普惠制仅仅是在税收上的待遇,随着关税的一再降低,普惠制对发展中国家的意义将越来越小,发展中国家应争取更多的非关税方面的“普惠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第四部分已体现了这一点。目前最为迫切的,是将这些优惠措施稳定下来,并进一步的明确具体化,将这些优惠落在实来源:()处。
普遍优惠制的实行,把从表面的平等,真正的落实到实质的公平层面上,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平等发展有了一定的作用。不过,从上面也可以看出,就是普遍优惠制也有一些问题,因而,坚持公平互利的原则,在国际经济的实践中,应当进一步加强,从而,在更多的层面上实现公平互利。
三、从我国的国情上来说
在我国有关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公平互利原则基本都是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中国现今正处于改革开放的重要阶段,国际经济交往是对外开放的重要方面。
我国是国际社会最早提出并推行平等互利原则的国家之一。2004年4月刚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国家把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对外经济交往法律的基本原则,由此可见,在现阶段,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在国内立法中的指导地位。
四、从公平互利的宗旨来说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强调公平互利和平等,究其主要宗旨,在于树立和贯彻新的平等观。
对于经济实力相当的同类国家说来,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平等关系的维持;对于经济实力悬殊的不同类国家说来,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形式平等关系或虚假平等关系的纠正以及新的实质平等关系的创设。就应当让经济上贫弱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有权单方面享受特殊优惠待遇。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学科界定基本原则
一、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1)冲突规范/民商法(3)经济行政法
国际法规范(2)国际商法(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政法(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4)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构成国际经济法(如《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跨国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独立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独立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跨国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跨国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门类。
以下,笔者将就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即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提出指导这一学科的三大基本原则:
(1)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自由化原则要求各国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应当逐步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为外国资本、技术和服务提供市场准入;应当逐步扩大外国资本的准入;应当逐步开放本国资本市场,允许资本自由流动。经济自由化原则的经济学基础是大卫李嘉图在国际贸易领域提出的“比较利益理论”(theoryofcomparativeadvantage)。这一理论主张各国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不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且得出国际贸易将提高各国的福利水平这一重要结论。
(2)经济公正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有四重内涵:其一,一般情形下,要求各国在管制国际经济交往时应当符合“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各国要平等对待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最惠国待遇”,另一方面还要求一国应平等对待本国人与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国民待遇”。其二,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对他国政府和企业的扭曲自由经济的措施采取对应措施(counter-measure),例如允许一国针对他国企业的倾销行为或他国政府的补贴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等。其三,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针对危及本国根本利益的事项,临时采取一些限制经济自由交往的措施,例如WTO协定中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等。其四,由于历史上西方列强对殖民地国家的侵略和掠夺,由于各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上的巨大差异,要求发达国家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单方地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措施,例如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待遇”。
(3)经济便利化原则: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运输与通讯方式的不断改善,随着关税壁垒的大幅度消除,国际经贸的快速发展对各国经济管理便利化形成日益强烈的诉求。经济便利化与自由化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经济便利化不仅要求在执行非关税措施措施时程序应简化和协调,不应有过多的文件要求;而且各国有关涉外经济管理的各种程序应当具有透明度,政府应当采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设备,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有效配合。
综上而言,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成为三股重要的潮流,推动和指导各国的跨国经济管理行为。之所以将上述三项原则确定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1)上述三项原则是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蓬勃发展为背景所提出的。虽然存在种种质疑和批评,但是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势不可挡,这已无庸置疑。20世纪90年代的10年间,全球GDP的年均增长率仅为2.3%,而全球贸易额年增长率却达到7%,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总额已达到全球GDP总额的29%。与此同时,跨国直接投资迅猛增长,从1990年的2,060亿美元上升到2000年的12,700万亿美元。据统计,在2001年,全球6.3万家跨国公司,其年销售额超过14万亿美元,几乎控制了近50%的全球产出、60%的世界贸易、70%的技术转让和90%的国际直接投资。经济自由化、经济一体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是在这样的国际经济发展背景中提出的,旨在协调各国外经贸管理行为,使其顺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潮流。
(2)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国际经济交往的内在诉求。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提出,应当从其调整对象出发,应当体现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诉求。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之所以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根本缘由在于它们都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本质,是市民社会健康运作的内在诉求。经济的本质是无国界的,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管制跨国经济交往的行为必须在维护基本的经济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经济自由而便捷地开展。由此,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和经济便利化原则应运而生。
(3)上述三项原则是真正从法的价值层面提出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部门法学的基本原则必须从法价值学的层面来概括,才能真正发挥对具体规范的统率和指导作用。部门法学在逻辑体系上总是从调整对象中汲取其价值层面的精神实质,并将其法律化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再由这些基本原则来统率具体的法律规范。以目前研究最为成熟的部门法学——民商法为例,前述平等、公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其实都是自由、正义、效率等法价值在部门法学的具体体现。将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确立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其实也正是自由、正义和效率这三个层面的法价值诉求在这一学科的体现。
反观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亦是从法价值层面提出的原则,其在同一调整对象范围内可以纳入本文提出的经济公正化原则当中;但全球合作原则则是从手段上提出的,无论南北合作还是南南合作其实都是实现经济自由化、公正化和便利化的方式,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似乎有所不妥。学者在研究WTO规则时,提出将非歧视、互惠、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公平贸易、透明度等作为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其实均可以经过整合,纳入贸易自由化、贸易公正化和贸易便利化的框架之中。
本文没有将经济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是说经济无关紧要,也不等于我们主张在国际经济管理中放弃经济。毋庸置疑,经济始终是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基石。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
一、法律责任概述
关于法律责任,现代法学家对它的理解主要是强调责任的可归责性和处罚性。凯尔森指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我国法学家也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论文百事通”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这里澄清几个相关概念: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一定承担法律制裁,在主动承担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义务。比如:在存在义务的条件下,如果义务人正确地履行了义务,也就不发生责任问题。因此,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是三个密切相关但又不能等同的概念。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及必要性
(一)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也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经济法学者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
1、经济法的发展催生了经济法责任。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与融合,“国家之手”也开始全面介入社会生活,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经济性是指它是国家协调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体现着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2、社会责任的兴起促进了经济法责任的发展。经济法被视为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责任的发展将有助于社会责任的实现。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为例来探讨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至上的观念决定了传统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利于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必须建立起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大趋势相适应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如: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实现而言,政府可以采取对那些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护和褒奖等方式来予以推进,并设计出强有力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同时,打破传统的诉讼理念,授以非股东以诉权,从而保障社会责任的实现。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
根据经济法的“国家三重身份论”,国家具有三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经济管理者,还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相应地形成了行政管理权、经济管理权、国有资产所有权。其中的经济管理权是产生经济责任的重要源头。明确规定政府经济管理权的范围、行使程序,承担的相应义务是十分必要的。经济责任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解决政府的低效率及寻租行为。而这种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局限性。由于民法和经济法的性质、价值、法治理念、调整对象等方面的不同,决定了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民事责任体系无法解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的责任问题。此外在我国,行政责任的威慑力已大大减弱,政府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行为日益猖獗,原因在于行政责任处罚的乏力,现实迫切需要一种新的能够规制政府的经济行为的责任体系,这就是经济法责任。
2、经济法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独特性。具体来说:第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等基本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后果。(1)经济制裁的方式。包括:罚款、减少、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如征购、征用,强制转移使用权,如强制许可使用等。(2)经济行为制裁。包括:强制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等。(3)经济信誉制裁。包括:通报批评、撤销荣誉称号、取消或限制从事某些经济活动资格等。第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是经济管理行为责任和制裁。其制裁方式包括:责令减、免被管理主体原来规定需上交的利润和收费;撤销摊派;停止、纠正或撤销错误或不正当干预、管理行为;限制或剥夺经济管理权等,此外,还包括经济制裁方式如赔偿损失等。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点
(一)从责任目的上来看
经济法责任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这便使它与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有了实质上的区别。
至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和认识。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公民的利益。”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笔者则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的个体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产品安全、公平竞争秩序和善良风俗维护等内容。
(二)从归责原则上来看
经济法律责任侧重于公平归责。公平归责原则是现代立法的产物,在经济法中广为使用,尤其是在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和宏观调控中更是如此。
(三)从责任形式来看
限制或剥夺经营资格和经济补偿是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
(四)从免责条件上看
经济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等。
四、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及局限性
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现行法律不承认公益诉讼。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法律责任的局限性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存在局限性。屡禁不止的、大量存在的违法现象告诉我们:法律责任的作用是有限的,仅有惩罚是不行的。要充分认识到法律责任并不是保护法律关系不受侵犯的唯一手段和措施。
实际上,在经济法研究中,不少研究者都已经注意和认识到了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在保护经济法律关系方面的局限性,并已开始用“奖励”与“惩罚”并举的模式构建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
如杨紫煊教授就主张应实施奖惩制度,保护经济法律关系,认为:“在经济法中,国家既对惩罚又对奖励做出了规定,并且均占有重要地位。这是经济法的特征之一。奖惩制度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刘隆亨教授也主张建立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并认为“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经济法规定的各种奖励措施,也是重要方法。”王全兴教授同样主张经济法责任制度与经济法奖励制度并举。
五、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
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二)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诉讼机制是实现经济法责任的重要手段。目前,经济法责任引起的诉讼一般称为经济公益诉讼。
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客观存在并日益严重,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公益诉讼的理念深已入人心,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机制已是学界共识,建立独立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是必然之举。这样可以确保违反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
经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第一,侵犯国有及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
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是一条基本的原则或规律,其理由是宏观调控行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法院也没有能力解决此类纠纷且此类纠纷也不适合法院来解决。
在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时,要借鉴共同诉讼和代表诉讼的理论,其有代表性的问题包括:打破原告适格理论、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费用制度、奖励胜诉原告制度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J].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9).
3、邢会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探析[J].人大复印资料,2003(1).
关键词:企业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分析
0引言
“循环经济”(CyclicEconomy)的概念最初由美国经济学家鲍尔丁在1962年受宇宙飞船的启发提出,但其诞生后并未引起广泛重视,近年来才逐步成为一些国家处理环境与经济关系的首选模式。循环经济既是关于社会经济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新观念,又是具体的经济运行模式。它要求在经济增长的同时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排放,提高资源生产率。
1发展循环经济是历史必然
1.1环境保护政策的实施,是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主导推动力。环境保护政策日益严格,迫使一批企业不得不考虑减少污染排放,以便减少污染排放费用支出,以降低成本压力。
1.2追求经济效益,是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原动力。从发展循环经济比较成功的企业看,基本上都能够通过循环利用本企业的副产品或废弃物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1.3规模经济是实现资源消耗的减量化、实现成本最小化、实现循环利用资源的社会化的前提,是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基础。
1.4资源的短缺和市场相对价格变化,迫使企业为了确保利润,开始寻求从废弃物中提取有用物质和循环利用资源,替代原始资源进行生产,以规避企业的环境风险。
1.5发展循环经济的可能性和经济效益好坏,往往取决于技术体系和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技术创新为企业循环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
2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实践
2.1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用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改造传统产业,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结合工业产业结构特点、发展规模和水平,将清洁生产、废弃物的资源化、生态工业等确定为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领域;在建设生态工业体系时,优先选择钢铁、石化、建材、食品等高能耗、高污染的行业,重点研究开发循环经济发展的适用技术,探索行业发展模式。
2.2建立循环经济发展的咨询服务体系积极支持建立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加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经济运行的监测和预瞽,科学调度水、电、气、运等资源配置。及时向社会有关循环经济技术、管理和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充分利用现有的环境科研、服务机构和社会团体的力量,开展循环经济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宣传培训等工作。
2.3推动企业循环经济发展的技术创新先进的生态循环技术和设备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基础条件。因此,应加大对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关键技术的攻关力度,突出抓好资源节约和替代技术、能量梯级利用技术、延长产业链和相关产业链接技术、“零排放”技术、有毒有害原材料替代技术、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回收处理技术、绿色制造技术及产业化。加强对具有共性特点的技术攻关,解决工业循环经济发展的技术瓶颈。2.4从推行清洁生产入手,打造新型循环经济型企业企业是实施清洁生产的主体,依据“增效、降耗、节能、减污”的清洁生产目标,把开展清洁生产作为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重要手段。随着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电子信息、生物工程、新材料产业作为新兴产业与高新技术产业的代表,已经发展成为重要的支柱产业。通过推行清洁生产,利用信息产业参与制造业信息化,数字化设计、自动控制、电子数据管理、电子商务,发展集成制造、网络制造,进而带动与信息产业关联的中小企业的发展。
3发展循环经济的对策分析
3.1管理支撑
3.1.1建立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企业需要逐步把资源和环境代价计入成本,真实反映、科学评价企业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通过设置经济运行指标、资源消耗指标、循环再用指标、废弃排放指标、建设保障指标和发展潜力指标,指导工业企业循环经济建设,使抽象的循环经济具体化。
3.1.2建立循环经济统计体系和信息平台这是对循环经济进行有效管理的基础。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基本的物质流量表,对于企业和地区进行循环经济管理缺乏基本的数据信息。针对目前缺失的物料和能量利用的数据,建立相应的综合性的数据统计和信息系统,在企业建立基本物质流量表,企业之间实现物质流、能量流和信息流的关联和交换,逐步形成生态型企业网络。
3.2制度支撑
3.2.1计划和布局制度工业企业循环经济发展计划应以国家环境保护计划为基础,包括企业循环经济的发展方针、分期目标、考核目标、计划性对策和重大项目等事项。
3.2.2市场准入制度企业循环经济离不开市场的推进,但市场的推进必须符合市场规则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市场准入条件,主要表现为:投资是否符合一定的数额标准,技术和设备是否符合国家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是否合格等。
3.2.3循环程序和示范制度不合理的再用或再生利用程序往往导致不同的经济、环境后果,为了保证循环经济循序渐进地发展,应重视循环程序的制定,通过建立重要技术、工艺、设备和区域的示范制度来带动面上循环经济的发展。
3.3技术支撑循环经济的技术思路,是通过对经济系统进行物流和能流分析,运用生命周期理论进行评估,旨在大幅度降低生产和消费过程的资源、能源消耗及污染物产生和排放。在生产过程中应用先进技术,可以提高资源利用的深度、广度和精度,从而降低资源消耗的强度。因此企业要强化循环经济领域有关技术研发工作,把重点放在降低生产过程的资源、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废弃物再利用的资源化,生产过程无废少废,绿色产品的清洁生产等科技项目方面,尽可能实现对资源最大限度地利用并将环境污染物的排放消除在生产过程之中。在经济活动的源头节约资源并减少污染,实现整个生产过程的生态化和绿色化。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工具性基本原则;目的性基本原则;可持续发展
一、引言
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在其著作《法律制度》中指出:“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原则’起标准作用,即是人们用来衡量比它次要的规则的价值或效力的规则。‘原则’还有一个意思是指归纳出的抽象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则是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1]。在英语中原则的对应词是principle,其主要词义是指根源、起因、假设、原理、定律,根本的,本原的或一般的真理,并为其他真理所凭借等等。“原则”一词在法律中有其特殊的含义,根据英国《科林法律词典》,“原则”是指“基本点或一般规则(basicpointorgeneralrule)”;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原则”解释为“法律的基本性的公理或原理;为其他(指法律)构成基础或根源的全面的规则或原理(afundamentaltruthordoctrine,asoflaw;comprehensiveruleordoctrinewhichfurnishabasisororiginforothers)”[3]从上述考证可以看出,“原则”在法律中是指构成法律基础和根源的总的或根本性的规则或原理。
不同的法律部门在规范社会关系中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因此存在着各具特色的基本原则,而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蕴涵在经济法规中,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他必须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具备明确的准则性和导向性,体现和反映经济法体系中所有的法律、法规的本质,并对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和经济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规范价值。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认识,经济法学者们基于不同的理念阐释构建出各自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平衡说”主张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4]而“协调说”主要认为包括三原则,即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5]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干预说”认为包括七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6]
上述观点从不同侧面反映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属性,而笔者更赞同李昌麒教授的“七原则说”,但是,笔者认为在分析经济法基本原则时,如果没有对这些基本原则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进行分层解释,从而可能影响人们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和把握,因为毕竟这些基本原则并不是居于同一层次或者属于同一位阶。本文在赞成“七原则说”①的基础上,借用“工具”与“目的”将基本原则划分为“工具性基本原则”与“目的性基本原则”。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层次关系
(一)工具、手段与目的的一般解释
根据《辞海》,工具是指:①“泛指从事劳动、生产所使用的器具。②比喻用以达到目的的事物。”[7]手段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8]。目的是指“人在行动之前根据需要在观念上为自己设计的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9]。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手段是指“实现目的的方法、途径,是在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中介于主体和客体之间的一切中介的总和,尤指实现目的的工具和运用工具的操作方式”。目的是指“活动主体在观念上事先建立的活动的未来结果,他必须通过主体运用手段改造客体的对象性活动来实现”。[10]从概念中可以看出,手段的外延要比工具的外延大,手段不仅包括工具,还包括运用工具的操作方式、方法、途径等,亚里士多德认为,“手段中其中有些是活动,有些是工具”;也认为,“在生产过程中劳动工具是实际用来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
在产生以前,哲学上关于目的与手段的观点就已经很多,亚里士多德认为,目的是活动“所追求的那个东西”,亦即“一件事之所以做的缘由”。手段是所有通过别的东西的作用而使目的实现的“居间步骤”。他强调达到目的必须借助手段,而使用手段又是为了达到某个目的,他认为自然界里也存在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导致了目的论。康德和黑格尔也讨论了手段与目的的关系问题,特别是黑格尔做了专门的论述。他肯定了目的要有客观的前提,目的的意义在于“扬弃”这种前提。但是目的对客观的扬弃最初是主观的,他所要求建立的客体是也只是一种观念性的本身并不实在的东西,因此目的最初是主观的。他还论述了人为了自己的需要,为了征服自然界对象而发明工具的意义,并认为发明和利用工具是“理性的技巧”,但是这种“技巧”最终服务于征服世界的目的中。
关于目的与手段的观点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的基础上,他认为目的是“为实现人在思维中对活动的结果,即活动所要创造的未来对象的主观观念形式的建立”。但是他不是人的头脑中自生的,而是客观世界所产生的,是以客观世界为前提的。同时,他还受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他认为手段是“人在提出目的和实现目的之间存在的中介”,是人的实践能力和认识能力的实现,又是人类实践能力和认识能力程度的标志。认为目的与手段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他认为人们提出目的和实现目的,依赖于一定的手段,手段是提出能实现的目的的现实条件,又是保证目的得以实现的现实力量。人们创造和使用手段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在生产过程中,劳动工具是实际用来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在具备了一些手段的基础上,人们根据需要提出目的,为实现目的而奋斗;目的又推动、促使人们去创造新的手段;新的手段又引起新的需要,人们又提出新的目的。手段与目的相互制约,互相推动,构成了人类有目的的创造活动史。同时他认为目的与手段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二)经济法的工具性基本原则与目的性基本原则
从“工具性”与“目的性”的价值角度对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考察,我们可以把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界分为两类:“工具性基本原则”与“目的性基本原则”。工具性基本原则,体现经济法的“初级”或者“短期”的价值理念,是经济法为实现其目的性基本原则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前提,具体表现在适度干预原则与适度自由原则两个方面。作为目的性基本原则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反映经济法所追求的最终的社会理想,他统率、整合着经济法的动态运作,反映出经济济法的本质特征。二者实质体现工具与目的关系:即通过适度干预与适度自由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反之,经济法要实现其目的性基本原则,必须依靠工具性基本原则的支持与具体实施,工具性基本原则无疑是目的性基本原则的手段与实现方式。
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层次关系,可以图式如下:
在工具性的基本原则中,他包括——第一层次——适度干预原则与适度自由原则,适度干预原则又包括——第二层次——社会本位原则、经济公平原则;适度自由原则又包括——第二层次——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在工具性基本原则中,各原则之地位表现在:适度干预是以社会本位为前提,以经济公平为目标;而适度自由的前提是经济民主,目标是经济效益。当然,适度干预也会带来经济效益,适度自由也会带来经济公平,但是笔者以为,适度干预更加强调或者直接指向经济公平,适度自由更加强调或者直接指向经济效益。因为,如果没有国家的适度干预,虽然还是可能有效益,但是却带来不公平,如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如果没有适度自由,虽然还是可能有公平,但是却带来无效益;如我国高度计划经济时代。
作为工具性基本原则的目标——经济公平原则与经济效益原则——同时也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前提。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分别是适度干预与适度自由的目标,然而对于可持续发展来说,他们仅仅是“初级”、“短期”的目标,具有工具属性,只有可持续发展才是经济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此时,“初级”、“短期”的目标又转化实现终极目标的工具,因为目的与工具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在一定的阶段或一定的范围,人们可以把某种工具的创造当作目的,而某个已经实现了的目的又可以成为实现另一个目的的工具。”[11]这里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与工具性基本原则内部的目标原则——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密切相关但是却属于不同的层次:
从时间上看:工具性基本原则内部的目标原则——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仅仅是代内的效益与公平。而可持续发展原则,是要求当代经济效益与后代经济效益、当展公平与代际发展公平相统一的一项基本准则。他要求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求的能力,以求得时间维度上代际间的公平。这里的经济公平原则要求当代人在满足自己需求的同时,还应保护环境,提高对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利用能力。这里的经济效益原则不仅仅是要求代内经济的效益、而且包含代际的经济效益;从空间上看:工具性基本原则内部的目标原则——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仅仅是某一国、某一地区的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而可持续发展原则要求个体与整体的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此地区与彼地区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可持续发展原则要求缩小地区发展的差距,促进区域之间的平衡发展,以求得空间维度上同代人的公平,而且是整个地球的,当今全人类的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从是否可以量化看: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是从定点、定时出发追求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其中经济效益是可以量化的,如在分配中就可以看出是否体现了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而可持续发展原则是不可以量化的。他是从一维的时间角度、三维的空间角度出发,从整个时间、整个空间的角度出发追求公平与效益,是一种更高层次的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因此量化比较困难。
总之,经济公平原则与经济效益原则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前提,可持续发展原则又是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的目标。只有当经济增长率达到和保持一定的水平,才有可能不断消除贫困,人民的生活水平才能逐步提高,并且提供必要的能力和条件,实现更高层次的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从而又为可持续发展打下基础,二者就是这样来支持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原则相对于经济法工具性原则来说,是一种高位原则,体现了它的更高的层次性。可持续发展原则对经济法的实践产生了相当广泛、全面和实在的影响,极大地影响着经济法律行为的实际运作。
依照此路径去研究,经济法所蕴含并实现的基本原则是一个由多层次原则构成的有机系统,体现着目的与工具的统一。通过此种分类的优点是:我们可以初步构建出体系化的、具有层次性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和经济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实用价值。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之个别解释
(一)作为工具性基本原则的适度干预与适度自由原则
适度干预②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条件或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12]。适度自由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要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压制市场经济主体之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这里的“适度”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弹性的标准,适度干预是要求国家干预但是又要适度,强调国家对市场的限制,即国家相对于市场的主体地位。而适度自由要求自由但又要适度,强调国家对市场的尊重,即市场相对于国家的非附属地位。
适度干预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全过程。在立法上强调适度干预,就是要在规则的制定上尽量平衡国家和市场二者的关系,充分发挥他们各自的功效,实现“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的有机结合。而在执法、司法中体现适度干预原则,则是要求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应当准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保障权力行使的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进而充分调动和激发市场经济主体之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适度自由原则首先要求,国家在进行干预时,经济法应当为国家干预自由裁量权之行使建构一种限制性的规则框架,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合乎正当性,从而保证市场的主导性和政府权利的自由裁量性。毕竟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为导向以及作为资源配置主要工具的经济体制,因而它十分强调经济主体之自主性。其次,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切不可压制市场经济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市场失灵固然存在,“政府失灵”也屡见不鲜,国家干预切不可压制和抹煞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自主性与竞争的自由性。毕竟市场之所以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力量,根本原因在于其借助利益机制,可以充分调动和激发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俄罗斯总统普京在推行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直认为,“在确定国家调控体系的规模和机制时,应遵循这样的原则:‘需要国家调控的地方,就要有国家调控;需要自由的地方,就要有自由。’”
[13]干预与自由都有一定的界限,干预边界之外就是自由,自由边界之外需要国家干预。就象一台天平,为了使两边达到平衡,必须不断调整二者的范围,如何调整就体现在适度二字上。要想更深层次研究适度干预与适度自由就得进一步研究适度干预与适度自由的前提与目标:
1、适度干预的前提与目标
首先,适度干预的前提是社会本位。法的本位思想是指体现在这个法律部门中的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国家作为超乎社会的力量,其任务决定了其权利的不同分配,这种分配的结果,就产生了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可以分为三种即:“国家本位”,“个体本位”,“社会本位”。[14]社会本位直接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目标。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就是指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整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目标。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的特点,又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个人利益的相加或等同于国家利益,它们之间也不是没有矛盾。在有的情况下,如果从国家利益出发,就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比如扩大积累、增加货币发行、加重赋税等,可能暂时对国家有利,但是,却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损。”[15]这表明社会本位与国家本位是有区别的,它是“社会公众从社会生活的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正常活动而提出的愿望和需要。”[16]正是国家要从社会本位出发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要进行一定的干预,它于是构成了适度干预的前提。
其次,适度干预的目标是经济公平。适度干预的目标就是从社会本位出发达到真正的经济公平。“公平是法的价值目标,更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经济公平最基本的含义是指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以一定的物质利益为目标的活动中,都能够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上的利益平衡。”[17]经济公平具有丰富的内涵,包括交易公平和形式公平,分配公平和实质公平。在以契约关系为经济联系基本纽带的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公平主要体现为交易公平,[18]而在这四种公平中,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分配公平和实质公平。经济法超越民法界限而发展起来,它较之民法更注重实质的公平。分配公平一方面要求社会财富和收入的分配要保证每个人有平等的权利,能有条件发挥自己的潜能。但另一方面社会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应该在与人们的能力、贡献相平衡的基础上承认有一定差距,但差距要有一定的度——即不能引起人们的不满,社会的不安,在顾及差别对待产生激励带来的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稳定带来的效率。实质公平是经济公平的要旨,不是特权分配,而是一种利益调整,是对不平衡利益关系的调整,达到结果的公平,真正的公平。
2、适度自由的前提与目标
首先,适度自由的前提是经济民主。要实现适度的自由,必须保证民主,因为,只有以真正的经济民主为前提,才有真正的经济自由。凯恩斯经济理论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曾经在北美和西欧二战后经济恢复中得到各发达国家的认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自从70年代开始凯恩斯主义遭到了广泛的批评。供给学派正是在抨击凯恩斯主义的浪潮中诞生的,它主张削弱国家干预,重视市场自发调节机制,迎合了回归自由主义的思潮。总之,这种态势体现出一种弹性变化:反对国家干预(亚当.斯密)宣扬国家干预(李斯特)鼓吹国家干预(凯恩斯)削弱国家干预(供给学派)。“市场主体有权以各种形式参与政府过程。而政府过程反映市场需求以及市场主体参与政府过程是经济法中经济民主原则的基本内容所在,由于单纯干预论强调政府干预的单向性,故无法内含经济民主的理念。”[19]因此,削弱国家干预的实质是经济的民主,从而为适度自由提供了前提。
其次,适度自由的目标是经济效益。适度自由的目标是什么?那就是要实现经济法所追求的比经济公平更高的经济效益。这里的经济效益,已经提升到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高度,同时也包含眼前效益和长远效益、局部效益和整体效益间的平衡,符合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在经济法中,处理好政府的有效干预和市场主体的充分自的关系;赋予市场主体广泛的法律权利并为他们实现自己的权利扫清障碍;转换经营机制,充分发挥企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培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自由发挥的活动舞台,从而实现经济法上的经济效益。因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既需要市场自发调节这只“无形之手”,也需要国家调节这只“有形之手”,保障这两只手成功运作的适度干预和适度自由是现代市场经济所必须的,而适度自由比适度干预更强调经济效益的目标。
(二)作为目的性基本原则的可持续发展原则
1987年联合国42届大会通过了由瑞典前首相布伦兰特夫人主持的《我们共同未来》的决议,正式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定义,即“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自身需要能力的发展”。
可持续发展之所以成为经济法最终的价值目标,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和特征所决定的,并与经济法追求的实质公平与整体效率直接相关。一方面,从经济法的公平原则来看,要实现经济公平就得以可持续发展作为目标。可持续发展的公平观不仅表现在代内公平即满足当代人的需要,而且也应该表现在代际公平即不削弱子孙后代满足其需要之能力的发展。由于自然、社会资源的有限性,经济法必须对其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保护,既防止部分人拥有资源过多造成浪费,又保证大部分人拥有足够量的资源能维持其基本生存,同时只有对现有资源进行合理分配才能保证后代人对资源的使用。用可持续发展的观点看,当今世界由法律维护的不公平现象相当多,主要表现为:时间上,历史发展上的不公平(时间生态序不公平),如代际间的不公平;空间上,地域发展上的不公平,如一些地区和行政区享有政治的、经济的、政策的种种特权,而另一些地区和行政区却受到种种歧视、压制或限制;社会制度上的不公平,包括体制、阶层、行业间的不公平及部门行业内部的不公平;法律政策方面的不公平,包括政策制定和实施、法律制定和实施方面的不公平。导致最终的发展获利(结果)不公平;这些都将对经济法过去赖以存在的公平观产生冲击,必然要求建立符合可持续发展需要的公平观。
另一方面,从经济法的效益原则来看,要实现经济效益也得以可持续发展作为目标。可持续发展的整体性强调经济、人口、社会、科技、环境、资源的协调一致,共同发展。按照可持续发展理论,经济法的调控、规制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总体上对国民经济运行协调和控制,以及在具体方面对经济活动进行规范、限制和引导的统一过程。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而个人权利本位以自然权利理论为其哲学基础,它有利于保证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以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每个个体得到充分发展,在民法看来,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并组成社会利益。只有充分保证个人利益的最大实现,才可以促成社会利益的最大化。[20]同民法着眼保护利益最大化的个体利益本位思想相反,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着重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人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价值目标。在经济法看来,社会利益是个体利益的整合,不是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社会利益决定个体利益,只有站在共同利益之上,才能协调各层次利益关系,“经济法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不仅能够有效地协调经济个体间的矛盾,而且能够协调个人与社会间的冲突,从而达到生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21]而个体利益至上,必然破坏利益均衡与和谐。所以,经济法所坚持的利益原则是整体利益至上原则,利益均衡原则,保护并限制个人利益原则,保护社会弱者利益原则。[22]所以必须建立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效益观。
注释
关键词:长春市;农村经济结构;农业生产标准化
一、充分利用WTO的规则。加大对长春农业生产的支持力度
(一)增加对农业科技的投入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各国农业发展的历史表明,农业科学技术对于农业的发展起着重大的推动作用,是改造传统农业、提高农业生产要素的品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决定性因素。从长春市看,农业科研及技术服务设施的投入和建设,直接关系到农业增产潜力的开发。要保证农业的长期稳定发展,一要增加农业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改善农业科研工作的手段和条件,重点搞好农作物育种设施建设,建立起完善的以育种为主的农业科研设施。二要加大农业技术服务设施建设的力度,搞好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设施建设,改善工作手段和工作条件,以加快农业新技术新成果的转化速度。三要增加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经费,要保证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费用不断增加。四要对农民教育培训进行投入。提高农民的科技素质主要是通过农业广播学校、职业技术教育等,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民技术培训。还要搞好科技示范基地建设,通过科技示范基地的建设,让农民亲眼感受现代化科技,让农民真正想干、愿干、积极干。农民是农业生产的主体,是农业科技应用和推广的实施者,要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加强农业教育,增加农民科技培训费用,努力提高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
(二)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的投入
继续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投入。多年来,长春市农业生产能力有了很大提高,但基础设施还比较脆弱,抗灾能力不强。近几年水旱灾害给长春市农业造成的巨大损失就说明了这一点。根据长春市水资源状况和农业发展的需要,要本着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蓄、引、提并举,开源与节流兼顾,以打井和节水灌溉为重点,做到遇旱能灌,遇涝能排。要大力发展管道灌溉,积极发展喷灌、滴灌、微灌,提高农业水资源的利用率。实现农田水利化,关键在于增加投入。因此,必须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长期进行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全面加强以水利、生态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农业信息工程建设的投入。长春市农村经济信息网已经开通,各市、县也要尽快建立相应的信息服务网络;各乡、镇要建信息站;村要设立兼职的信息员。要加强市场信息、科技信息和生产信皂、的分析预测、规范运作程序,提高农业信息的准确性和权威性。通过信息,为农民和农业企业提供及时、准确、系统的政策、市场、技术等信息服务,引导农民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利用国际国内互联网,积极发展网上农业、网上交易。
(三)制定和完善农业法律、法规,给农业和农民以法律支持和保护
依法支持保护农业和农民,要清理和修改现有的法律、法规,使我们的法律法规能与WTO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同时要加紧制定和出台有关法规,建立既适应WTO规则、又能有效保护和促进我市农业发展的法律体系。目前,当务之急是要抓紧制定《长春市种子管理实施细则》、《长春市兽药、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长春市农产品市场准人办法》等地方法规和政府章程,尽快完善我市农业标准化管理方面的法律体系。
二、创新农业经营体系。提高农业经营主体的国际竞争力
(一)培育大规模、高起点的龙头企业群体
入世后我们面对的经营主体是大型的跨国公司,因此,我们要创新我国农业经营体系,组建大规模、高起点的龙头企业群体。龙头企业要走大企业、大集团发展之路;龙头企业要向规模化、专业化、系列化和标准化方向发展;龙头加工企业要以提高农产品的科技含量和加工深度为主攻方向,由粗加工向精深加工、由单一产品向系列开发、由小规模生产向集约化经营、由低产高耗向高产高效方向发展,按国际标准生产营养食品、保健食品和方便食品。
龙头企业要与基地和农户结成紧密型的经济利益共同体;要切实完善利益联结和分配机制,使龙头企业与基地和农户结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济利益共同体,以保持龙头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
国外实践和经验表明,只有把千家万户组织起来,实行产供销一体化经营,才能形成国际竞争力。在国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承担了生产、购销等一条龙的任务,从而大大提高了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像美国的新奇士橙协会,由6500户果农、61个包装公司自发联合,统一商标,统一价格。首批新奇士打人我国市场,就是由这个协会“包打天下”的。类似这样的协会在美国就有上百家。所以,我们要借鉴国际的成功作法,以龙头企业为主体,以广大农民为基础,尽快建立各类农业协会。协会要制定和执行章程,代表农民和企业利益,切实发挥职能作用。
三、以入世为契机,加快长春市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一)按照比较优势的原则,调整农业生产结构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主要是稳定种植业,突出发展畜牧业,大力发展园艺特产和多种经营。特别是把发展畜牧业当作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重中之重。种植业结构调整:实现以粮食为主的粮经二元种植结构向粮经饲三元种植结构转变粮食作物向优质化、专用化发展。压缩普通玉米种植面积,增加专用玉米、绿色水稻和优质大豆种植面积。
经济作物要重点围绕薯类、瓜菜、果品、花卉苗木、优质烟叶、特种油料、药材、食用菌等类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努力把我市建成全国最大的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我市蔬菜产业获得了长足发展,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很多产品打人国际市场,入世给我市蔬菜产业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但目前看,我市发展蔬菜产业还需慎重。人世后为避免种粮受到冲击,各地都在积极发展蔬菜生产。现在,蔬菜生产也出现了供大于求、价格下降的现象。比如,我国蔬菜出口总量持续增长,但贸易额却没有增加。因此,我们要以积极而又慎重的态度发展蔬菜生产。
饲料作物要重点发展高能量、高蛋白优质品种。现代三元种植结构排序是:饲料作物、经济作物、粮食作物。把长春市建成现代化畜牧业大市.必须以发展饲料作物为战略依托,积极引种饲料玉米、紫花苜蓿等高能量、高蛋白优质饲草,用优质青饲料作物替代以玉米为主的高成本精料和低养分粗料,降低饲养成本,提高畜产品质量。
畜牧业是现代农业的重要标志。我们要依托我市丰富的饲料饲草资源优势和畜产品深加工能力.瞄准国内外中高档消费群体市场,大力发展精品畜牧业,努力把我市建成现代化畜牧业大市。
长春市人均耕地资源有限,农村劳动力过剩,人世后土地密集型粮食产品缺乏竞争优势,但却为劳动密集型畜牧业提供了发展空间;我市畜牧业产值已达到了农业总产值50%,具有良好的发展基础;德大、皓月成功地打人国际市场,为我市参与国际竞争取得了经验;人世后粮食和饲料价格趋于平稳,为畜牧业发展提供了条件。因此,发展畜牧业是我市应对人世,推进农业现代化、国际化的战略选择;是调整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最现实、最快捷、最有效的途径。
(二)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业,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
长春市农村经济结构层次低,主要是工业化程度低,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发展滞后于农业和畜牧业的发展,整个农村经济缺乏强有力的工业拉动,这也是我们与发达城市的主要差距所在。我市农产品加工转化率低、农产品加工业规模不大、加工深度不够。长春市的粮食加工转化量仅占粮食商品量的25%,畜产品的屠宰加工量仅占肉类总量的23%,国外农产品加工转化率大多在90%以上;从加工规模看,长春市年加工玉米60万吨以上就是较大型的加工企业,而国外大型加工企业每天可加工1万吨以上;从加工深度看,仅以玉米为例,美国以玉米为原料加工产品达4000多种,而长春市常见的仅几十种。由此可以看出,长春市的农业资源优势还没有转化为经济优势。从三次产业的内部联系看,提高农业效益最终要靠农村工业化。没有工业的拉动,粮食经济搞不活,畜牧业也难以有更快的发展,大宗农产品就摆脱不了出卖原料的状况;发展第三产业,从根本上说,也要依赖于工业的发展,工业化达不到一定程度,服务业是很难发展起来的。因此,突出工业拉动,加速农村经济由农业主导型向工业主导型转变,是长春市现阶段结构调整的重中之重。
(三)加快发展小城镇建设,调整优化农村社会结构
无论是产业结构的调整还是就业结构的调整。都不能就农业论农业,就农村论农村,而必须放眼于城乡结合。农业是国民经济的组成部分,农业结构调整必然受到宏观经济环境的影响。因此,对农业结构进行调整要内、外同时进行。外部调整主要是城乡协调发展,提高城市化水平。城市化的加速推进是我国下阶段推进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因。
加速推进城市化,不仅可以拓宽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渠道,而且可以有效地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使农业发展增强内在的活力。因此推动以城市化打头的新一轮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势在必行,这是区别于以往农村结构调整的最主要的特征。如果将农业结构的调整主要局限于农业,那就将使这一轮结构调整陷入困境。从我国现有的国情国力看要提高城市化水平,首先要大力发展小城镇建设。要把发展重点放到县城和部分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使之尽快完善功能,集聚人口,发挥农村地域性经济、文化中心的作用。农民非农化,成为市民.改变农村社会结构,才能使农村经济结构进一步优化。
(四)加快农业标准化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
论文关键词:绿色物流,经济,可持续发展
“物流热”成为当前我国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现象,对于泉州经济领域也不例外。泉州“十二五”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规划中提出:泉州计划构建三级物流网络,将打造海西物流枢纽。泉州很多企业也希望通过改善物流来降低企业运行成本、获得新的竞争优势。但是,目前对物流的研究主要是围绕“物流是第三利润源”来进行的,注重物流能否带来经济效益。伴随泉州经济快速增长,资源、环境与经济增长的矛盾将进一步凸显,压力日益增大。
绿色物流是指在物流过程中抑制物流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同时,实现对物流环境的净化,使物流资源得到最充分利用。可持续发展是指社会经济发展必须同自然环境及社会环境相联系,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以保证社会实现良性循环发展。根据泉州资源、环境、工业等特点,可持续发展对于泉州的发展来说具有重大的意义,绿色物流是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它与绿色制造、绿色消费共同构成了一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绿色经济循环系统。人们在关注物流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要重点关注物流的社会效益,实现物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本文以泉州为例,阐述泉州发展绿色物流的可行性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为推进我国绿色物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参考。
一、泉州发展绿色物流的可行性
泉州现代物流市场起步较晚,还处于初级阶段。但是随着近年来泉州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泉州已、已经具备了发展绿色物流的优势和现实需求。
1、良好的区位优势
泉州发展绿色物流方面具有良好的区位优势。从地理位置来看,泉州地处海峡西岸经济区,与台湾隔海相望,与福州、厦门临近,地理优势明显。从经济区位来看,泉州北有长三角经济区,南有珠三角经济区,西有大京九经济腹地,东有台湾省经济区,地处中国经济最活跃地带之中。
2、交通运输设施较完善
近几年泉州物流基础设施建设迅速发展,尤其是交通运输业迅速发展。目前,以公路、港口为主,铁路、航空为辅的立体交通运输网络基本形成,综合运输能力不断增强。更为突出的是泉州港拥有优良的港口资源,泉州海岸线长541公里,湾多水深,港阔浪小,可开发建港的岸线长112公里,可建设万吨级以上深水泊位150个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以泉州湾为中心港区,大中小码头泊位优势互补,配套设施较完善,功能较齐全的码头群体。
3、货源充足,物流的市场需求旺盛
改革开放以来,泉州经济迅速发展,经济总量日益壮大,经济实力不断增强。2010年地区生产总值达3564.76亿元,经济总量继续保持全省第一。在规模以上工业中,纺织鞋服、建筑建材、工艺制品、食品饮料、机械制造业等五大传统产业共完成数以千亿计的工业产值,为泉州现代物流发展带来了巨大需求市场。据测算到2010年,在泉州生成的货物运输量将达15 000万吨以上。
4、政府高度重视
国务院的《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建设福州、厦门、泉州等物流节电和一批现代物流中心”。按照泉州市政府的《泉州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泉州将发挥产业集聚比较优势、经济外向度较高等有利条件,争取用5到15年时间,把泉州建设成为福建省三大物流中心之一。近日的《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决定大力扶持现代物流业发展。
二、泉州发展绿色物流的限制因素
泉州虽然是海峡西岸经济区中部枢纽城市,发展绿色物流具有很好的区位优势。但是绿色物流至今仍停留在思想上,离具体实施还有很大的距离,主要受到以下因素的限制:
1、缺乏绿色物流的理念
政府和企业都能认识到物流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但关于物流的社会效益关注不够,还没有确立绿色物流的思想。部分企业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物流绿色经营消费理念非常淡薄。甚至认为经济学论文,绿色物流只是一种环保理念,并不能给企业带来任何经济效益,还会增加物流成本;也有企业认为,绿色物流是政府的事情,与企业无关论文格式。
2、缺乏完善的绿色物流体制政策
发展绿色物流不仅是企业的事情,还涉及政府和消费者。目前,我国在绿色物流产业政策方面还缺乏相应的扶持政策,各种法律法规对于绿色物流发展涉及内容较少。体制政策不完善导致绿色物流的发展严重滞后。
3、物流基础设施不够完善
近几年泉州物流基础设施建设迅速发展,但低水平重复建设较多,尚未形成完整的综合物流配送中心体系。运输系统缺乏周密、科学的设计,仓储设施落后,物流的经济效益不高,造成资源大量浪,违背了绿色物流节能的原则。
4、物流技术落后
泉州现有的物流企业规模都比较小,实力不强,物流企业应用信息技术的水平不高,物流装备水平较低,而且缺乏有效的物流信息平台和健全的经营网络。
5、缺乏绿色物流人才
绿色物流产业需要专业人才。但是泉州从事物流研究的高端人才和机构较少,企业的短期培训仍然是目前物流培训的主要方式。而且福州、厦门等地都出台相应优惠政策吸引优秀物流人才,这使泉州在发展绿色物流业时,面临绿色物流人才稀缺严重问题。
三、泉州发展绿色物流的对策
1、政府方面
要发展绿色物流产业,需要政府部门进行有效的宏观监管和相应的政策扶持。政府可以从以下方面开展工作:
(1)宣传绿色物流理念
政府应不断加强宣传环保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唤醒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危机意识,为绿色物流的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2)制定绿色物流产业发展措施
绿色物流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体制化管理,因此,政府必须制定相关措施来有效地规范、监督和激励物流企业的行为。通过排污收费制度、建立绿色物流标准来约束、干预物流活动的外部不经济性;通过制定绿色补贴政策、税收扶持政策、贷款优惠政策等激励和引导物流主体的行为,促进绿色物流健康发展。
(3)加快绿色物流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物流信息系统发展
重视现有物流基础设施的利用和改造。通过对其规模、布局、功能进行科学的整合,提高现有设施的使用效率,发挥现有设施的综合效能。从整体战略的高度协调物流相关规划,理顺各种规划的关系,使物流规划、不同运输方式的场站建设规划、工业及商贸流通行业的仓储设施规划能够有机衔接和配合,防止重复建设,避免资源的浪费。同时政府应建立一个专业网络的信息平台,对物流业进行统一规划,全面提高企业信息管理水平和高效创造能力,引导企业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
(4)重视物流人才培养科研工作
政府应大力支持和引导绿色物流科研工作,一方面要积极支持绿色物流基础理论和技术的研究。另一方面,要加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之间的合作,形成产学研相结合的良性循环,加强应用性物流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2、企业方面
绿色物流的实施归根到底要靠企业营运的绿色化实现。绿色物流对企业来说是机遇也是挑战,积极发展绿色物流,必将有利于企业竞争力的提升。企业必须将其经营战略与环境保护有机联系起来,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1)树立绿色物流理念
要打破“环保不经济、绿色等于消费”的传统观念,着眼于企业和社会的长远利益,既重视物流的经济效益,同时也要关注物流的社会效益。
(2)实施绿色物流管理
企业要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制定其绿色经营管理策略,推动绿色物流发展。选择绿色运输;提倡绿色包装;开展绿色流通加工;搜集和管理绿色信息;实行绿色营销策略;积极申请IS014000环境体系标准认证。
3、消费者方面
当前消费者绿色意识淡薄,对于绿色消费不重视,给开展绿色物流增加了难度。为了促进绿色物流的发展,要积极倡导绿色需求和绿色消费,通过绿色消费行为方式迫使企业实施绿色物流管理,通过绿色消费舆论促进政府强化绿色物流管理。因此,要加强绿色物流的宣传,动员消费者参与进来,树立全社会的绿色环保意识。
结语:泉州经济已进入新的快速增长阶段,而粗放式的增长方式使得资源、环境与经济增长的矛盾进一步凸显,压力日益增大。可持续发展对于泉州来说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绿色物流是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于改善发展环境、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经济综合实力和企业竞争力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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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袁中英,李大锋.三峡库区绿色物流发展研究.安徽农业科学.2009(8)
论文关键词:十二五时期,我国民营企业,发展方向,选择
考察我国民营企业发展的历史沿革,不难发现:其天生的市场导向体制优势,有效支撑了我国经济体制的市场化变革;并且,通过示范效应也推动了国有企业的产权改革。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实现我国民营企业可持续发展,是关系到我国经济转型能否成功的关键。正因如此,讨论在十二五期间我国民营企业如何选择发展方向经济学论文,就显得格外必要。
不可否认,我国民营企业自上世纪80年代出现以来,长期保持着强劲的资本扩张态势。然而,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在一系列的制度安排逐步到位的今天,民营企业自身的劣根性也悄然涌现。诸如,产品质量差、高污染高耗能的生产模式,不断被社会所指责。
由此可见,在十二五时期全面转变经济方式的大背景下,须针对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不足,展开建设性的梳理与对策分析。
一、十二五时期我国民营企业面临的经济环境分析
基于生物学隐喻可知,我国民营企业所面临的外部经济环境,呈现出动态演化的特征。由拉马克主义原理可得,作为类似于生物体的民营企业,惟有进行适应性调整自身的发展战略经济学论文,才能在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中生存。为此,首先就目前的经济环境进行分析,则显必要。
(一)我国民营企业面临的国内经济环境分析
受到我国社会制度的作用,国内经济环境主要由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引导。其中,针对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目标的产业政策,成为了目前的主要内容。具体有这样几个方面:
1.低碳经济发展的要求。总结国外发达国家工业进程中的经验与教训;并结合我国实际,国家做出了发展低碳经济的战略决策。这样一来,国家就在企业的入市门槛,以及产品的生产领域,建立了以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为主导的评价指标。由此,从我国民营企业的生产现状来看,上述评价体系将极大的约束其未来的生产经营。
2.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要求。改变我国在国际分工链条上的尴尬局面,惟有在国家意志层面强调企业的创新能力。企业创新能力的提升,通过产品研发领域核心竞争力的建立,来实现企业的市场势力。但是经济学论文,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的资金约束,必然将弱化其自身创新能力。
(二)我国民营企业面临的国际经济环境分析
国外经济环境,主要通过国际贸易的形式来体现。我国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民营企业,大都属于外向型企业类型。目前,国际贸易领域广泛存在的“绿色壁垒”,极大的阻碍了他们的产品出口。绿色壁垒属于技术性贸易壁垒,主要由西方发达国家设立。
由此可见,处于后危机时期的国际经济环境下,各类型贸易保护主义也将影响我国民营企业的长期发展。为此,在对我国民营企业发展的困境进行探究后,则须提出相应的对策。
二、上述环境下我国民营企业发展困境的原因探究
由上文所述,我国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着诸多困境。从组织资源的范畴下,来探究其形成原因,则可以分为内外两个方面。
(一)困境形成的内部原因探究
上文提到的企业创新能力,实则与低碳经济的发展要求之间经济学论文,存在着逻辑关联。即,企业在技术层面的创新能力,不但能有效提升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还能切实优化产品的生产工艺。而这一切目标实现,则需要具有创新能力的科技人员,以及一定的资金支持。这两个要素,在我国民营企业中普遍稀缺。
同时,伴随着社会生产分工的精细化,中小民营企业往往成为某核心企业的外围生产协作伙伴。民营企业在通过网络化企业组织架构来获取报酬的同时,则锁定了自身生产能力的匹配性。而外围协作伙伴所承担的生产任务,科技含量极底,这又造成了民营企业缺乏创新的激励。
(二)困境形成的外部原因探究
芝加哥行为学派的认为,企业的行为偏好决定着市场结构(本文采信该观点)。根据上述理论逻辑,正因为我国民营企业缺乏产品创新能力,便使得自身产品的需求替代弹性较大。这一客观事实经济学论文,决定了同类型民营企业间的市场竞争,往往呈现出过度与无序并寸的态势,即,我国物流民营企业便是典型的例子。该市场结构,则压低了民营企业的平均利润率。最终,限制了民营企业的创新资金的供给。
三、我国民营企业发展方向的选择
在讨论我国民营企业发展方向的选择时,应把握问题出现的逻辑起点。上文已经指出,民营企业惟有根据自身所处的经济环境开展适应性调整,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为此,具体阐述如下:
(一)渐进式的提升企业创新能力
针对民营企业组织资源的次优现状,可以通过产品与服务的局部创新,来渐进式的获得能力的提升。并且,对于创新能力提升的努力需长期保持。由马克思价值转型原理可知:资本、技术密集型企业,在全社会剩余价值平均化过程中,将获得超额剩余价值。由此经济学论文,作为超额剩余价值的转形:超额利润,便能有效支撑该企业未来的创新需要。
(二)形成人力资本储存的长效机制
无论民营企业遵循低碳经济要求展开的生产实践,还是形成持久的组织创新能力,都需要有具备创新能力的科技与管理人才做支撑。为此,形成人力资本储存的长效机制就格外重要。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应把握几个原则:(1)从战略上储备企业未来5年内所需要的科技人才;(2)对于管理人才的储备而言,最好选择具有理工科专业背景的复合型人才。(3)激励机制的构建。对人才的选择与储备,只是从静态的存量上满足了企业未来发展的需要。此时,还应通过激励机制的构建,推动他们在企业价值创造上的能动性。
综上所述,十二五期间我国民营企业须针对外部经济环境的演化过程,动态的调整自身的发展方向。同时,发展方向的选择还应从企业的微观层面着手,即:渐进式的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形成人力资本储存的长效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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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赵奕凌.西部县域工业发展资金缺损的机制分析与对策[J]. 重庆交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9).
摘要: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能够从经济利益机制上预防会计领域违法行为的发生,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并直接调动受害者检举、起诉违法行为的积极性。 在《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需要界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等。
关键词:会计法;会计主体;民事责任;构建
保障《会计法》的实施,我国《会计法》 规定了会计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但由于缺乏对会计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 不仅不利于从经济利益机制上预防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 也不利于救济会计违法行为的受害人。 因此,我国《会计法》应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相协调,构建起会计主体的民事责任制度。
一、 我国《会计法》中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缺失与局限
为确保 《会计法》 各项制度的贯彻,我国《会计法》在第六章第 42 条至第 49 条规定了相关主体与人员的法律责任。比如有违反会计法第 42 条第1 款规定的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 42 条第 1 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现行《会计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威慑违法行为,防范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民事责任是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列的三大法律责任之一,纵观《会计法》第六章对会计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 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
会计主体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在会计法领域,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处罚形式。 会计主体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会计领域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会计法》 中的刑事责任只适用于严重的会计违法行为。 加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是《会计法》治理不规范的会计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但缺乏民事责任的《会计法》责任体系却存在以下局限:
第一, 责任追究机制的局限造成违法成本较少。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主要是由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追究的, 比如刑事案件中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察, 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除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行使这种司法权力。 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 会计领域的案件频频发生,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层出不穷,导致国家监管资源相对不足,由于人财物的限制, 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无法发现和追究所有的会计违法行为,当监管力量不足的时候,违法行为被查处和处罚的几率大大减少,会计主体实际违法成本较少,使其存在侥幸心理而实施会计违法行为。
第二,责任形式的局限无法有效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根据理性“经济人”理论, 会计主体实施会计违法行为无非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 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动机除了确保高管职位、隐瞒违法行为之外,更突出地表现为筹集资金、操纵股价、获取高额报酬等特殊经济利益动机, 公司管理层通过操纵公司账面利润, 有机会达到自我高价定薪的目的, 通过虚增利润操纵股价有机会通过股票期权获利。 而违法行为即使被发现, 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有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强制划拨等,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罚金等, 这种责任主要是惩罚性的, 不足以使违法行为人付出与非法获利相对应的经济利益代价。在“经济人”本性的决定下, 如果承担惩罚性责任不能使违法行为人的利益受损, 它宁愿去实施违法行为获取高额违法所得, 这就是为什么会计领域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 立法上防止违法行为的对策只能是加大会计主体的会计违法经济成本。
二、我国《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会计专业毕业论文
(一)只有民事责任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向国家机关承担的, 其目的是维护相应的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但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人的权益为目的, 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的,主要形式是赔偿损失,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性质。 如果责任主体违法行为给企业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 只有让他们承担民事责任才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二)民事责任能够有效预防违法行为。 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 在会计违法行为中,违规收益大、违法成本低,相对于违法会计活动的非法收益, 无论是刑事责任中的罚金, 还是行政处罚中的罚款都只占很小一部分。 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人对其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按照受害者的实际损害确定, 使违法行为人为违法行为支出巨额赔偿费用,在得不偿失的情况下, 相关人员的会计违法行为必然会大大减少。
(三)民事赔偿责任能够调动受害者检举、起诉违法行为的积极性。相对于国家行
政机关、司法机关经费有限、人员不足,不足以调查、处罚所有会计违法行为而言, 企业会计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众多,《会计法》 完善会计主体的民事责任, 要求会计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 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积极发动社会力量检举、起诉、监督会计活动。 另外,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还可以与《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相协调。
三、我国《会计法》中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
在《会计法》中构建会计主体民事责任制度, 需要界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等内容:
(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会
--> 计主体。
与会计信息的处理和提供直接相关的人员有一般会计人员、 财务总监( 总会计师 )、 单位负责人 , 而承担会计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单位负责人和财务总监(总会计师)。我国《会计法》第 4 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有义务保证对外提供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 虚假有误的财务报告侵犯了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时,单位负责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财务总监(总会计师)直接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信息生成、监督会计活动,具有会计活动的组织管理权和监督权,在对外的报表中,财务总监和单位负责人一起签字, 这其实是会计信息合法性、真实性的对外承诺声明,如果出现财务报告造假等违法行为, 财务总监(总会计师) 应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会计人员不应对会计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一般会计人员与单位是一种雇佣关系,即使一般会计人员自己做出的会计违法行为,一般会计人员的民事责任也应该适用民法侵权理论中的雇员侵权责任,即雇员执行职务行为所致的他人损害, 雇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雇员承担责任。
(二)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 134 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会计主体违反会计法及其他法律,主要是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会侵害投资者的知情权, 在性质上为侵权责任, 对企业利益相关者及投资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害, 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目会计毕业论文范文的是使投资者由于虚假财务报告所受的损失得到补偿,因此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应为赔偿损失, 即赔偿因会计违法行为如虚假财务报告等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三)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现行民法中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构成要件的一项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承担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更容易的赔偿, 依法律的特别规定针对现代工业事故造成损失而规定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时, 就推定其主观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为了解决特殊场合受害人难以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无法得到赔偿, 以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进行过错推定, 以救济处于弱势的受害人。 我国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应适用哪种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第一,利益相关者一般难以接触到企业内部财务的详细信息,普通人也缺乏会计、审计专业知识, 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要求受害人举证会计主体存在过错才能得到赔偿, 无法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第二,应尊重会计行为的相对自由, 如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给会计主体的会计职业活动施加严格责任, 不利于会计行为人提高职业活动的质量, 反而会使会计主体为规避责任而不敢发挥服务社会的职能。因此,会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确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方面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 另一方面会计主体如果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便可免责,以促进会计职业的积极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