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法律规范论文范文

法律规范论文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法律规范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法律规范论文

第1篇

关键词:网络银行法律问题探讨

一、引言

网络银行又称为网上银行,是指利用互联网作为其产品、服务和信息的业务渠道,向其公司客户提供服务的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曾定义:网络银行是指那些通过电子通道,提供零售与小额产品和服务的银行。这些产品和服务包括:存贷、账户管理、金融顾问、电子账务支付、以及其他一些诸如电子货币等支付的产品与服务。网络银行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同时也对建立在传统社会制度上的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

一般意义上的网络银行都包括三个要素:一是因特网或其他电子通讯技术;二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三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由于网络银行具有成本低廉、效率提高、服务范围广、信息来源大等特点,自全球第一家网络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SecurityFirstNetworkBank,简称SFNB)于1995年在美国诞生以来,网络银行在短短几年内几乎席卷了全球的每个角落,对传统银行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以致比尔盖茨断言,传统银行犹如庞大的恐龙将会在下一世纪灭绝。根据美国研究机构调查,2000年元月有16%的家庭使用因特网上的银行业务。在欧洲,网络银行的份额也在急剧扩大据统计,到2000年2月欧洲已有网络银行122家,网络银行的渗透力不断增强,已有1/3金额约为1580亿欧元的储蓄通过互联网来进行。

目前,中国已有20多家银行的200多个分支机构拥有网址和主页,其中开展网络银行业务的分支机构达50多家。随着网络银行这一新生事物的迅猛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如果解决得不好,不仅会妨碍网络银行的发展,而且会影响我国社会整体化的信息水平。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普遍对电子商务业务缺乏必要的规定,在网络经济面前往往显得捉襟见肘。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银行实施有效的监管是我国网络银行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二、网络银行的法律性质

网络银行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完全依赖于Internet发展起来的全新电子银行,这类银行几乎所有的业务交易都依靠Internet进行;另一种发展模式是目前的传统银行运用Internet,实现传统的银行业务的网上延伸,既为其他非网上分支机构提供辅助服务,也单独开展业务。目前,我国的网络银行大多属于这种模式。这种模式虽然是通过互联网开展存贷等银行业务,但其基础是传统银行,其法人资格、组织机构等都属于传统银行,可以说,这种模式的网络银行在本质上是传统银行利用Internet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其法律性质和传统银行完全一致。

另一种模式以“安全第一网络银行”的成立为标志,常常被称为“纯网络银行”,这种模式下的网络银行与传统银行相比有了很大的区别,如其组织结构扁平化、业务经营虚拟化、无国界性等,但其以下的几点还是比较容易理解和掌握的:(1)有独立的组织结构、资本金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并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2)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为其主要业务。由此可以明确,“纯网络银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法人企业;第二,是商业银行。也就是说,网络银行是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的法人企业。

三、网络银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法律问题

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对银行业的进出问题都规定了严格的许可制度,我国也不例外。从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商业银行的,应当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同时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5个条件。这种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我国这种银行业发展不很完善的国家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革命的推动下,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显然与网络银行灵活、便捷的设立方式相矛盾。而任何一家银行的倒闭或者破产,都可能引发“多米诺”连锁反应,引起整个社会的金融动荡。为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都对银行业的市场退出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与传统银行相比,网络银行更容易受突发事件的影响并发生经营风险。因此,如何解决网络银行的退出问题对银行业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二)网络银行的赔偿责任问题

无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网上银行只要承担责任,最终都会面临赔偿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客户能够获得的救济问题。(1)可以考虑采用两套并行的赔偿机制:以有限责任为主,兼采完全责任原则。网上银行因疏忽迟送、误发支付信息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传递费或支付命令金额加利息,除非它事先预见到会发生这种损失。如果银行故意或欺诈性地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更改、毁损客户交易数据的,其赔偿额应为客户的全部损失。(2)有必要制定一项有关赔偿责任的强制性法规以解决网上银行与客户责任问题。(3)在目前尚无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客户与网上银行需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明确双方法律责任,这属于约定的赔偿责任。(4)客户可对一些重大交易指示投保,以便在遭到损害时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补偿。

(三)网络银行中客户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在网上交易中,数字化货币、电子支票代替了纸制的现金,客户必须向数字化货币发行人、网络银行的系统操作人提供一定量的个人资料才得以使用。由于这些个人提示资料是在internet等公开的计算机网络上操作的,那么就带来了如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和隐私的问题。总体而言,我国还没有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并且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也很单薄。隐私权保护,尤其是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在我国法律界还是一个新的命题。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完善《民法通则》,增加对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应明确规定,网络银行应保证该个人信息的积累和使用,仅限于保证交易安全之目的。此外,有关隐私条款应综合平衡隐私权保护和商业信息的秘密性,同时考虑到法律的实施和国家安全的要求。

参考文献:

胡军.网络银行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兰州学刊,2007,(12).

第2篇

一、保险服务贸易的范围及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录(AnnexonFinancialServices)的界定,保险服务贸易涵盖如下以下一些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商业性活动:[1]

1、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又可细分为人寿保险(lifeinsurance)和非人寿保险(non-lifeinsurance)这两类保险业务。

2、再保险(reinsurance)和转分保(retrocession)

3、保险中介(insuranceintermediation),如保险经纪(brokerage)和保险(agency)。

4、辅保险服务(servicesauxiliarytoinsurance),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及理赔服务等。

GATS金融服务附录的上述界定涵盖了现实经济领域几乎所有的盈利性保险业务,至于非盈利性及带有国家强制性的保险业务,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业务,则不在GATS的规范范围内。因为GATS第一条第1款(b)项明确规定,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不在GATS调整的范围内,同条同款(c)项进一步补充说明了所谓“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系指既不是商业性质的,又不与任何一种或多种服务相竞争的各项服务。毫无疑问,社会保险业务乃各国政府当局为实施社会保障职能而提供的公共,其与商业保险并无直接的竞争关系,因而属于“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不在GATS的调整范围内。更何况社会保险具有较强的属地性和属人性,根本不存在进行国际服务贸易的现实可能性,故GATS金融服务附录将其摒弃在保险服务贸易的内容之外。

根据保险服务的提供者或接受者是否需要在国家间进行位移,可将保险服务划分为四种类型:

1、从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保险服务,此类服务贸易的提供者或接受者均不发生位移,故亦称为“跨境提供”(cross-bordersupply)。在这种服务方式中,保险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有一定的地域差距,服务的提供方式有些类似于货物贸易或与货物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如甲国的保险公司为售往乙国并在乙国使用的汽车提供车辆保险。随着营销水平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不需要与货物贸易相伴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能跨境提供一定的保险服务,如甲国的保险公司可通过甲国当地的经纪人或人在乙国提供保险服务,在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一些大型的保险公司如英国的劳埃德公司(Lloyds)可在海外没有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系统进行保险产品的服务贸易。[2]

2、在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此类服务贸易提供者不移动,接受者发生位移,故又称为“境外消费”(consumptionabroad)。保险业较常出现的境外消费是当地保险公司为来自国外的游客或商人提供诸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服务。

3、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成员方的商业存在(commercialpresence)提供保险服务。这是一种特殊的保险服务贸易方式,表面上看,这种服务贸易方式并不涉及人员的流动,但实际上由于各国保险服务水平的差异,具有贸易比较优势的保险发达国家在保险落后国家开拓市场,创设商业存在的同时,仅仅依靠雇佣当地人才是难以充分发挥其比较优势的,还必须向商业存在注入大量的资本和人力资源,才能满足业务拓展和稳健经营的需要。商业存在与其它保险服务贸易方式不同的特征在于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必须在另一成员方境内设立常设机构并通过该机构提供保险服务,因此以商业存在方式进行的保险服务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国际直接投资的市场准入问题。

4、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自然人在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保险服务,此类服务贸易方式中供应者个人发生流动,而服务接受者不移动,故人们将这种服务提供方式称为“自然人流动”(movementofpersonnel)。保险业中典型的自然人流动如甲国的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到乙国实地提供保险或保险经纪服务。二、保险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

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是指一国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及其服务进入本国市场这一行为的管理与控制。GATS将市场准入条款放在第三部分“具体承诺”中加以规定,表明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对各缔约方而言不是普遍的绝对的义务,而是一项具体承诺的义务,即这些义务只有在谈判达成协议后列入成员国的市场准入承诺表,才对该成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险服务贸易自然也不例外。成员方一旦对保险市场准入义务做出承诺并附于该国市场准入减让表中,就必须保证其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其在承诺表中所确定的待遇标准。

根据GATS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一成员方一经承诺保险市场准入义务,便不得在保险部门中采取和维持下列六项限制措施:(1)以数量配额、垄断、排他提供者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提供者的数量,如以许可证形式直接限制外资保险公司的开业数量;(2)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如直接限定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量或资产总金额;(3)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经营总量或按规定的数量单位表示的保险服务产出总值,如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总额或保险市场份额做出限定;(4)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保险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佣提供保险服务所需自然人的总量,如限定外资保险公司从业人数或保险人的数额;(5)限制或要求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如只允许合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展业;(6)采取外国人最高持股比例、单独或累计外资总值的规定,限制外资参与,典型的如不允许外资在保险公司的持股比例超过50%。应注意的是,以上这些否定性义务并非绝对性义务,只要一国在其承诺计划表中予以说明,它仍可以保留其中一项或几项限制措施。

根据WTO《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以下简称《金融服务谅解》)的规定,各成员方在承诺维护国内既有保险服务管理现状的前提下,还应承担如下市场准入义务:

1、垄断经营权的透明度要求及渐进修正义务。每个成员方应在其承诺的保险服务时间表中列出现存的垄断性经营权利,并努力消除或缩小其范围。市场垄断实质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理应加以禁绝,但由于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保险市场发育不全,市场主体单一,国有保险企业的市场垄断受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所限,显然不能采取“令行禁止”的简单做法,故《金融服务谅解》对此给予充分谅解,只是要求成员方执行透明度要求,并努力消除或缩小市场垄断的范围,从而给了相关国家足够的缓冲期和回旋余地。

2、保险开业权的保障。《金融服务谅解》规定任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供应者在其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或进行商业性拓展,包括并购现有的保险企业。成员方可对保险开业和扩展设定一定的附加要求、条件或程序,但这些要求、条件或程序不得构成对保险开业的实质性阻碍或违反GATS项下的其它义务。

3、新保险服务的许可。新保险服务是指在一成员方境内任何保险服务供应者所不提供的保险服务,即所谓的“保险创新”,包括对现有保险服务的实质性升级或更新,如开办新险种。《金融服务谅解》明确规定,对于其它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在本国境内提供保险创新服务。

4、保险信息传递与处理。成员方不得采取措施阻碍保险信息(包括以电子手段传递的数据资料)传递或处理,或是阻碍保险设备的转让。其前提是这种信息传递、处理或设备转让是保险服务提供者的正常商业行为所必需。这是与保险开业权密切相关的一项禁止性义务,保险企业的正常开业除了需要一定的资本、人员、场地外,一些重要的信息资料(如寿险的精算资料)和关键的机器设备(如信息处理设备)对保险公司的正常展业都是必不可少的。《金融服务谅解》的这一规定有助于预防成员方以禁止或限制保险信息传递与处理的方式来变相阻碍外资保险公司的开业或正常营业,从而使“开业权”落空的规避行为。但这一规定并不限制成员方保护个人资料、个人隐私、个人记录和金融秘密(FinancialPrivacy)的权利。

5、保险服务人员的临时准入。依《金融服务谅解》第9条的规定,任一成员方应允许正在境内或已在境内设立商业机构的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提供者的下列人员暂时入境:(1)对保险服务供应者的保险服务提供、控制与运行所必不可少的具有信息独占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掌握保险客户名单的营销主管人员等;(2)保险服务经营的专家,如高级企划人员;(3)计算机服务、电讯服务及保险财务方面的专家;(4)保险精算专家及法律专家。但上述(3)、(4)项人员的临时准入,须考虑成员国境内合格人员的供应量而定,亦即若可在当地觅得充足的(3)、(4)项所列的专家,便无需从境外引入上述人才,实际上意味着成员国可以本国已有充足的相应人才为由,拒绝(3)、(4)项人员的准入要求。保险服务人员的临时准入和保险信息传递处理两项义务分别从人员、信息(及设备)方面保障了保险企业“开业权”的实现。

6、保险服务供应的非歧视措施。依《金融服务谅解》第10条之规定,在非歧视的前提下,成员方可以维持下列措施:(1)决定是否提供各类被许可的保险服务,即保险服务的业务限制;(2)限制保险服务供应者的业务范围扩及该成员全部境内,即保险服务的地域限制;(3)其它一些符合GATS条款,但对其它成员方的保险服务经营者经营、竞争或进入成员方市场的能力有消极影响的其它措施。《金融服务谅解》第11条还规定,上述(1)、(2)项的业务限制和地域限制措施应尽量不影响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提供者在该国境内既得的市场机会和利益。

三、保险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

与市场准入问题一样,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不是一般性义务,而是一项具体承诺的特定义务,各成员方仅在自己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中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根据GATS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每一成员方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或资格给予其它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标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前提,如果一国不承诺给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予市场准入的机会,国民待遇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国民待遇并不是市场准入的必然结果,国民待遇的实施至少受到两项合法限制:一是成员方仅在其具体承诺并列于开放计划表的部门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二是成员方可在计划表中对国民待遇设定明确的限制和条件。

根据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金融服务谅解》的规定,保险服务领域的国民待遇除了贯彻GATS的基本原则外,还有如下的特殊规定:

1、公共机构保险服务采购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虽然有GATS第13条“政府采购例外”的规定,《金融服务谅解》仍要求每一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建立机构的外国保险服务供应商在提供或出售本国公共机构的保险服务方面,应享受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2、跨境保险服务的国民待遇。

这一国民待遇要求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任一成员方应允许非居民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中介或本身作为中介,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提供如下保险服务:(1)海运和商业性航空航天运输及运费保险;(2)运输(含国际运输)的货物、运输货物的工具和由此产生责任的保险;(3)再保险、转分保;(4)咨询、统计、风险评估、索赔等辅保险服务。另一方面,任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居民在其它成员方境内购买上述保险服务。

以上保险业务范围与GATS金融服务附录所列的保险业务范围两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二者最显著的差异在于各种人寿保险被明确排除在跨境提供的国民待遇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并非对人寿保险的业务歧视,而是由于人寿保险的业务特征所致,就目前的技术发展水平而言,寿险服务提供者邻近寿险服务接受者仍是寿险服务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只有如此,寿险服务提供者才能为客户准确地解释寿险条款,全面了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概况,评估风险发生概率和准备金比率,从而既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寿险服务,又可有效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在目前的保险业实践中,寿险的服务提供者多与寿险的服务接受者在同一国境内,这是基于寿险行业的上述特点,国际保险业中寿险跨境提供的服务贸易水平极低,未成规模,故《金融服务谅解》将其略去,未作列举。

3、支付与清算的国民待遇。

根据GATS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任一成员方应当允许在其境内已设立商业机构的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供应商使用由公共机构运营的支付与清算系统,以及获取正常业务活动过程中所提供的官方基金援助和再融资便利。但外国保险服务商不享受官方最终资金贷款或清理的权利,因为依据国际惯例,跨国金融机构的最终贷款人和债权债务清理人通常是其母公司或母国金融主管部门,故外国保险服务商不得以国民待遇为理由,要求东道国金融主管部门对进行最终贷款援助或债权债务清理。

4、加入相关组织或机构的国民待遇

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在加入或参与保险自律组织、清算机构或别的组织、机构时,其享受的待遇应与本国保险公司相同。当成员方直接或间接地给予相关组织成员予提供保险服务的特权或优惠时,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也应一体均沾,福利共享。

《金融服务谅解》之所以做出上述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些成员国金融当局给予金融企业的特权或优惠,是以金融企业加入相关组织(如保险业的保险同业公会)作为前提的,并且这种特权或优惠往往是通过同业组织间接给予的,在这种情形下,成员国政府实际上可通过限制外国金融服务商的入会资格,来限制或剥夺外国金融服务商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本可享受的特权或优惠。故《金融服务谅解》对外国金融服务商加入相关组织或机构的国民待遇作了特别强调,以避免成员方上述规避行为的发生。

四、WTO成员方保险服务最新承诺概况及其评价

1997年12月,总共56个成员方(代表70个国家和地区)达成了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GATS的第五议定书附于GATS之后。至该第五议定书生效时,做出承诺的WTO成员方已达到102个。有不少成员方对1995年保险服务承诺作了修改,以下便是主要成员方关于保险服务承诺的改进情况:[3]

国家和地区承诺内容概要

玻利维亚第一次在保险服务中作出承诺:对所有的保险服务部门的外资“商业存在”所有权无限制

巴西在1995年的承诺基础上作出进一步承诺:1、取消不允许外资保险公司在巴西设立新的分支机构及在巴西保险机构中增加资产比例的限制性规定。2、扩大承诺:(1)船体、船机械和民用船舶责任保险;(2)工作

事故保险。3、未来的立法将允许私营机构提供保险服务,两年内,在相关的法律修改后,将允许设立再保险机构。4、取消外国资本在国内保险经济公司总资本占有比例不超过50%及投票资本不超过1/3的要求。

保加利亚在其加入WTO时作的改进承诺:1、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承诺。2、扩大保险中介和辅保险服务。3、自1998年3月31日后,除保加利亚保险公司参与外,允许外资保险公司和外资再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塞浦路斯在乌拉圭回合承诺基础上改进承诺:首次承诺扩大再保险服务的开放

捷克改进1995年的承诺:取消强制性的航空运输保险垄断,并表示将取消强制性的车辆第三方责任保险的垄断权。

埃及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到2000年1月1日和2003年1月1日,分别允许外资人寿保险公司和非人寿保险公司的股权超过51%.2、到2000年,放宽人寿、健康、人身意外保险的试点要求,非人寿保险则延至2002年。

加纳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的承诺:取消政府至少控制20%保险公司资本金的规定,且允许外资合资者控制本国保险公司。

中国香港在再保险服务中增加新的承诺:约束再保险公司和辅保险服务的跨境提供。

匈牙利除少数几项限制外,对保险服务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没有限制:1、在金融服务谅解的基础上作出承诺。2、取消或实质性放松保险服务市场准入的限制。3、通过取消自由许可证要求来限制最惠国待遇豁免的应用。

冰岛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基础上作出的改进承诺:1、对于设立于欧洲经济区内的其他国家金融机构的“跨境提供”和“商业存在”类金融服务实行自由化。2、取消在冰岛设立保险机构须储存资产担保的要求。

印度改进1995年承诺:1、撤回在保险服务中基于互惠的最惠国待遇豁免。2、灵活引入海外再保险机构。

印尼改进1995年承诺:1、对现有的外资保险机构遵从“祖父条款”。2、取消对保险机构“人员移动”的试点性限制要求。3、对外资在保险机构的股权比例不加限制。4、到1998年,分阶段对保险公司的资本要求实现全面的国民待遇。

以色列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的承诺:对于保险中介和辅保险服务的“商业存在”作出全面的承诺。

牙买加第一次在保险服务中作出承诺:允许外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持股比例上升至100%.

日本最近的承诺反映了最近的保险体制改革概况:1996年6月,已经取消了保险服务中的一些限制,如:保险过境交易中的空运保险、海运保险的限制;保险经纪人和保险零售中的日元支付要求及保险赔付中的日元支付要求。

韩国反映了其最近的改革和自1995年以来的自由化措施,在全面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对1995年的承诺作了重大修改:1、放松外资在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的上限和获得债券的限制。2、维持1997年8月31日对保险服务市场的准入限制。3、取消设立人寿保险、非人寿保险、保险经纪人和机构的试点要求。4、取消外资资产参与限制,允许人寿保险公司拥有多个外资股东。5、取消来自境外的非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价格的配额限制。6、取消在韩国设立再保险公司的事先批准要求。7、允许设立独立的保险经纪机构。

中国澳门在乌拉圭回合后基于自由化原则作了承诺:完全承诺再保险服务中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

马来西亚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约束在现有的外资保险公司中,外资股权比例最高为51%.2、到2005年6月30日,允许设立6个新的再保险公司。3、允许外商在马来西亚国家再保险公司和马来西亚人寿再保险公司中拥有30%的股权。

墨西哥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提高外资在国内保险公司的参与水平,从30%提高到40%.

新西兰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诺:1、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承诺。2、扩大在人寿保险、保险中介及辅保险服务中的承诺。

尼日利亚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诺:1、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承诺。2、第一次在保险服务中作出承诺。3、除了再保险公司外,保证给予外资保险公司“商业存在”的开业权自由。

挪威在保险服务领域作出重要承诺:1、放松非居民保险公司的业务限制。2、放松挪威保险公司的代表委员会的居民要求。

巴基斯坦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承诺扩大其非人寿保险的提供。2、对现有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资产结构适用“祖父条款”。

菲律宾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增加外资在现有或新增保险公司的参与比例,由40%增加到51%2、外资在现有保险公司中的比例超过51%的,允许维持现状。

波兰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取消对再保险及转分保必须保留20%保费在波兰的规定。2、约束国际货物贸易中保险服务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3、从1999年1月1日起,允许外商获得任何保险公司的股份超过15%.4、允许保险基金在境外投资,但份额不得超过5%.5、取消外资保险公司经营最低担保基金不得低于50%的要求。

罗马尼亚改进其在乌拉圭回合中作的承诺:承诺当国内再保险市场不能提供再保险服务时,允许再保险的“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

新加坡改进其1995年的承诺:1、允许外资在本地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上升至49%.2、允许再保险经纪人进入本国市场。

斯洛伐克反映了其国内法规最近的调整情况:取消健康保险公司的经营垄断权。

斯里兰卡第一次在保险服务中作出承诺:在包括人寿和非人寿的保险业务中,承诺允许设立“商业存在”。

瑞士反映了最近的立法和法规变化:取消新的健康保险服务供应商参与基本保险计划的禁令。

土耳其对1995年的承诺作了部分修改:取消外国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理的居民要求。

美国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对外商的新进入和新的经营活动作出约束性承诺:1、承诺对新的保险进入者扩大其现有的经营活动范围,并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实施新的措施。2、在州水平上取消对保险服务和辅保险服务颁发许可证的居民或公民要求。3、附加承诺遵守与日本达成的双边协议中有关保险的规定。

乌拉圭修改其在乌拉圭回合中的承诺:在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中,第一次对三个非人寿险种(车辆险、海运和空运等保险、货运险)及顾问和保险统计服务作出承诺。

对以上主要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承诺情况加以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1、大多数成员方积极地扩大了承诺的范围或在既有承诺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承诺。其中自然有弱小国家谈判受压而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但更主要的原因是,各成员方均认识到保险服务贸易自由化乃大势所趋,不可逆转。保险服务贸易领域的进一步开放将为国际贸易和投资提供广泛和优质的服务,推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南北国家均可以从保险服务开放中受益:对以美欧为首的发达国家而言,保险服务承诺的拓宽与加深将使它们有更多的机会进入发展中国家的保险服务市场,赢得更大的利润和市场份额,从而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它们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领域的强者地位;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它们可以通过开放市场引进更多的国外资金、先进管理经验和保险产品,历史经验表明,开放本国金融市场是落后国家赶超先进国家的一条捷径,更何况发展中国家在一些劳动力密集型的服务产业上具有比较优势,通过开放本国金融市场换取有关国家相关服务产业的准入机会亦可获得“共赢互利”的效果。

第3篇

1

(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的)主要分歧在于对民主进程作用的不同理解。“自由主义”认为,民主进程的作用在于根据社会的不同利益来安排国家,其中,国家是公共管理机器,社会是私人及其社会劳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交换的系统。这里,公民政治意志形成意义上的政治,其作用在于联合和贯彻私人的社会利益,用以对抗国家,因为国家追求的是用行政手段行使政治权力,以实现集体目标。

“共和主义”则认为,政治的功能不仅仅在于管理;相反,政治是整个社会化进程的构成因素。政治是一种道德生活关系的反思形式。政治是一种媒介,有了政治,自发的团结共同体的成员就可以意识到他们相互之间的依赖性,就可以作为公民把已有的相互承认的关系有意识、有意志地发展和塑造成为一个自由和平等的法人联合体。自由主义关于国家和社会的建筑术因此而有了重大的改变。除了国家机关自上而下的管理机制和分散的市场管理机制之外,也就是说,除了行政权力和私人利益之外,还有第三种社会一体化的源泉,这就是团结(Solidaritaet)。

这是一种平面上的沟通或交往,由此而建立起来的政治意志,无论从发生或规范的角度,都应当享有优先性。公民的自决实践有了新的社会基础,不再受公共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私人交往的约束。有了这个基础,政治交往就可以避免被国家机器所消耗,以及与市场结构相同化。在共和主义概念当中,政治公共领域以及作为其基础的公民社会获得了一种策略意义。两者都必须确保公民的沟通实践具有整合力和自主性「1。政治交往与经济社会的分离,符合行政权力与交往权力之间的结合,而交往权力来源于政治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

上述两种相互冲突的命题导致了不同的结论:

a)首先,公民概念各不相同。自由主义认为,公民的地位是由主体权利确定的,而主体权利是公民面对国家和其他公民所固有的。作为主体权利的承担者,公民受国家的保护,只要他们在法律范围内追求自己的私人利益,就不受国家的非法干预。主体权利是消极权利(negativeRechte),它们确保法人在一定的活动范围内不会受到外部的强制。政治权利具有相同的结构:它们能使公民的私人利益得到充分的满足,以致于这些私人利益最终经过选举、议会以及政府的形成与其他私人利益融合成为一种政治意志,并对行政权力产生影响。这样,公民就可以断定国家在行使暴力过程中是否代表了公民的利益「2。

共和主义认为,公民的地位不能按照消极自由(negativeFreiheiten)的模式来确定,因为消极自由是私人所享有的。公民权主要是政治参与权和政治交往权,因而更多的是积极自由(posotiveFreiheiten)。它们不仅确保公民不受外在的强制,还确保公民能参与共同的实践,而只有通过共同的实践,公民才能让自己成为自己希望成为的角色,即成为一个自由和平等的政治共同体中具有责任感的主体「3。因此,政治过程的目的不仅是要让公民来限制国家的行为-但这些公民必须在行使私人权利和享有前政治自由的时候,已经获得稳定的自主性。同样,政治过程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发挥的也不主要是一种粘合的作用,因为民主的国家暴力并不是原始意义上的暴力。这种暴力更多的是来源于公民在自决实践中通过交往而行使的权力,其合法性基础在于:通过公共自由的制度化,来保护公民的这种自决实践「4。国家的存在,原本不是要保护平等的主体权利,而是要保障意见和意志形成过程中的包容性。在此过程中,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会就大家共同关心的目的和规范达成共识。这样,共和主义理解的公民就远不是唯自己的利益是从了。

b)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围绕着古典法人(作为主体权利的承担者)所展开的争论,暴露出了它们在法律概念本身上的冲突。自由主义认为,法律秩序的意义在于明确具体情况下一定主体所具有的实际权利;共和主义则认为,这些主体权利应归功于一种客观的法律秩序,它促使并确保公民在平等、自主和相互尊重基础上共同生活,并达成一致。在前者看来,法律秩序建立在主体权利基础上;而在后者看来,主体权利的客观内涵更重要一些。

当然,上述两种截然对立的法律概念并没有涉及到法律的主体间性内涵,有了这些内涵,对权利和义务的相互遵守才会在对等的承认关系中成为可能。共和主义说到底还是不能接受这样一种法律概念:即个人的同一性及其主体权利与共同体的同一性同等重要,只有在共同体当中,个人才有可能同时作为个体和集体成员而相互承认。这种法律概念把法律的正当性与法律形成的民主程序紧紧地联系在一起,并由此而在民众的自决实践和法律的公正宰制之间建立起一种内在联系:

“对共和主义者来说,权利说到底不过是主要政治意志的抉择,而对自由主义者来说,权利则是超政治理性或启示的‘更高法则’。……共和主义认为,共同体的对象,共同的善,在于其政治成功地确定、建立、实现和坚持了一系列的权利,而且十分合乎共同体的语境和习俗;而自由主义则不然,他们主张,更高的法律权利为权力要求提供了先验结构和先验条件,以便使对不同利益的多元追求尽可能地获得允许”「5。

被认为是积极自由的选举权之所以会成为权利的范式,不仅是由于它对政治自决实践具有构成意义,而且也是因为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同等权利的个体在共同体中的包容性与他们所捍卫的自主性以及所坚持的立场是如何联系在一起的:

“要求在于,我们都很关心我们自己的利益,因为(1)我们是在相互合作与相互隔离之间进行选择;(2)相互合作依靠的是彼此保证充分承认各自所具有的利益;(3)在高度多元化的当代美国社会里,这样的保证之所以是可能的,仅仅是由于它起码维护了一种伪装的政治,即每个人都允许发出自己的声音”「6。

这种从政治参与权和政治交往权中体现出来的结构,经过由权利构成的立法过程而渗透到了一切法律当中。即便私法在允许私人自由追求自身目的的同时,也有义务对所有人都认可的策略行为加以限制。

c)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关于公民角色和法律的不同概念表明,他们对政治过程本质的理解还充满着根深蒂固的分歧。自由主义认为,政治就其本质而言是围绕着行政权力而展开的不同立场之间的斗争。政治意见和政治意志在公共领域和议会中的形成过程,受到策略行为者的集体干预,而策略行为者的目的是为了捍卫或争取一定的权力。结果则是用选民对于个人和纲领的赞成来加以衡量。选民在投票过程中表达了自己的倾向性。他们的选择和作为目的行为者的市场参与者的选择行为在结构上是相同的。各个政党为了权力而你争我夺,他们的目的都是一致的,但谁最终能获得权力,则要由选民来决定。选票的投入和权力的产出,同样都是策略行为。

共和主义认为,政治意见和政治意志在公共领域和议会中的形成过程所依循的,不是市场的结构,而是一种独特的公共交往结构,其目的是为了达成沟通。公民自决实践意义上的政治范式不是市场(Markt),而是对话(Dialog)。由此看来,交往权力与行政权力之间有着结构上的不同,前者来自政治交往,表现为建立在话语基础上的多数意见;后者则为国家机器所掌握。即便是角逐国家权力的政党,也必须依靠带有对话性质的政治话语:

“话语指的是对待社会协作的一种态度,一种开放的态度,它允许经过论证接受他者和自己的要求。话语中介是平等交换观点-包括参与者提交他们自己对于他们所尊重的利益的看法……,在此过程中,只要作出选择,就表明赞同一种判断”「7。

因此,政治舞台上上演的意见冲突所具有的就不仅仅是一种允许掌权的合法化力量,反复进行的政治话语对于政治统治的方式也有着制约作用。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具备政治基础,并且不能越出根据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的雷池。

2

以上是对两种民主模式的比较,当前,这两种民主模式是美国所谓“共同体主义”与“自由主义”争论的焦点。共和主义民主模式既有其优点,也有其不足。优点在于,坚持通过交往把公民联合起来,并坚持社会自我组织的激进民主意义,而且不把集体目标完全还原为不同私人利益之间的“调和”。不足则是过于理想化,并让民主过程依附于公民的道德趋向(Tugend)。因为政治的核心不仅仅在于,或者说主要并不在于道德的自我理解问题。用道德来约束政治话语,是大错特错的。

当然,自我理解的话语可以让公民清楚地认识到他们之所以会是一个民族、一个社群或一个国家的成员,他们之所以会居住在一定的地区,他们属于什么样的传统,他们相互之间如何相处,又该如何对待少数民族和边缘群体,他们理想的社会究竟是什么一个样子。这种自我理解的话语是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多元文化社会里,在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的目的背后,一般都隐藏着一些利益和价值取向,它们对于共同体的认同,也就是说,对于主体间共有的生活方式,没有任何构成意义。这些利益和价值取向在共同体内部相互冲突,不会有什么达成共识的可能,因此需要加以均衡,而这是道德话语所无法完成的,即便这种不再具有话语性质的均衡结果受到了如下限制,即不允许危及到一种文化的基本价值。利益均衡表现为不同政党之间的妥协,而这些政党都具有一定的权力基础和认可基础。当然,这样一种协商把合作意愿当作前提,也就是说,把这样一种意志当作前提,即在尊重游戏规则的前提下获得所有各方都能接受的结论,而不管各自是出于什么理由。但是,妥协过程并不表现为一种合理的话语形式,它把权力中立化,并且排斥策略行为。无论如何,妥协是否公平,关键要看前提和程序,而前提和程序本身又需要从公正的角度来加以合理论证和规范论证。与道德问题不同,公正问题并不是从一开始就涉及到某个集体。政治权利要想具有合法性,至少必须与道德的基本原则一致起来,而道德的基本原则要求超越一定的法律共同体,具有普遍有效性。

只有当我们充分注意到交往形式的多样性的时候,话语政治概念才能与经验之间建立起关联;而在这些交往形式中,共同意志的形成基础不仅包括道德的自我理解,也包括利益的均衡与妥协、目的理性的手段选择、道德论证以及法律关系的验证等等。这里,米歇尔曼作为理想型提出来的两种政治类型,通过合理的方式相互渗透,相互补充。只要相应的交往形式得到充分的制度化,对话性政治和工具性政治就可以在话语中介中融合起来。也就是说,关键在于交往前提和程序,它们赋予了制度化的意见和意志形式以合法化的力量。我想提出第三种民主模式,它正是建立在一些交往前提之上,有了这些交往前提,政治过程就可以预测到它会带来的理性后果,因为它在一种广泛的意义上表现为话语样式。

共和主义认为,国家是一个道德共同体;自由主义则认为,国家是经济社会的守卫者。如果把话语政治的程序概念提升为民主理论的核心内涵,就可以看到,它与共和主义的国家概念以及自由主义的国家概念之间都存在着诸多差别。接下来我将从政治的角度对上述三种民主模式进行比较。政治是我们迄今为止的讨论中心,所谓政治,实际上就是民主的意见和意志形式,它是普选和代议的结果。

自由主义认为,民主的意见和意志形成过程仅仅表现为不同利益之间的妥协。在此过程中,妥协的原则得到了自由主义基本原理的证明,它们应当通过普选权、代议制及其运作程序来确保结果的公平。相反,共和主义认为,民主的意见和意志形成过程应当表现为一种道德的自我理解;话语在内涵上依靠的是公民的文化共识,这种共识在对共和国奠基仪式的回忆过程中反复出现。话语理论吸收了两方面的因素,用一种理想的商谈和决策程序把它们融合了起来。这种民主程序在协商(Verhandlung)、自我理解的话语(Selbstverstaendigungsdiskurse)以及公正话语(Gerechtigkeitsdiskurse)之间建立起了一种有机的联系,并证明了这样一种假设,即在这些前提下,合理乃至公正的结果是可以取得的。这样,实践理性就从普遍主义的人权或一定共同体的道德当中抽身出来,还原成为话语原则和论证形式,它们从交往行为的有效性基础,说到底,就是从语言交往结构当中获得了其规范内涵「8。

通过对民主程序的结构描述,我们也为国家和社会的概念规范化明确了方向。但前提必须是一种公共行政,这种公共行政在现代早期与欧洲的政治系统一同形成,并与资本主义经济系统之间有着功能上的互动。共和主义认为,公民的政治意见和意志的形成构成了社会作为政治总体性的中介。社会的核心是国家;因为在公民的政治自决实践过程中,共同体对自己有了清楚的意识,并通过公民的集体意志对自身施加影响。民主与社会的政治自我组织是同等重要的。由此形成了一种政治观念,并对国家机器提出疑问。我们可以从阿伦特(HannahArendt)的政治著作中找到共和主义的论证思路:即必须充分激活政治公共领域,用以反对非政治民众的公民私人主义(Privatismus)和政党国家化所带来的合法性,从而使得到恢复的公民资格具有非中心化的自我管理模式,并(重新)掌握官僚化的国家权力。

自由主义认为,国家机器与社会之间的分离是不可避免的,但可以用民主程序来加以衔接。一定的权力和利益均衡具有微弱的规范意义,这种规范意义无论如何都离不开法治国家的补充。关注自身利益的公民必须具备起码的民主意志,而这种民主意志是宪法中的一个因素,它通过强制性的规范,比如基本法、权力分配以及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等,对国家权力加以规训,并通过不同党派以及执政党和反对党之间的冲突,来促使国家权力充分关注到各种不同的社会利益和价值取向。这种以国家为中心的政治理解,肯定会放弃从实在论的角度认为公民具有集体行为能力的观点。它所看重的不是对合理政治意志形式的投入,而是国家行为均衡效果的产出。自由主义的矛头所针对的是国家权力对于私人自主的社会交往的阻力。自由主义模式的核心不是话语公民的民主自决,而是法治国家对于经济社会的规范化;按照自由主义的理解,经济社会应当通过满足私人的幸福期待,积极地为公民提供非政治的公共福利。

话语理论与民主程序之间的联系,比自由主义要更加具有规范色彩,但与共和主义比较起来则又要逊色一些。话语理论从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那里各吸收了一些因素,并把它们重新组合起来。话语理论同意共和主义的看法,认为应当把政治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放到核心地位,但又不能把法治国家的宪法看作是次要的东西;相反,话语理论把法治国家的基本权利和原则看作是对如下问题的必要回应:即民主程序所具有的充满种种要求的交往前提如何才能得到制度化。话语理论并不认为,话语政治的现实必须依赖于具有集体行为能力的全体公民,而是认为,话语政治必须依靠相应程序的制度化。话语理论的核心已不再是把国家当作中心的社会总体性概念,这种社会被认为是具有一定目的的庞大行为主体。同样,话语理论也不把总体性落实到宪法的规范系统当中,因为宪法规范在不经意之间按照市场交换模式对权力和利益加以均衡。话语理论彻底告别了意识哲学的思维模式,意识哲学认为,公民的自决实践属于一切社会主体,或者说,法律的匿名统治与个别主体之间的冲突是联系在一起的。一方认为,公民是一个集体行为者,他代表整体,也服务于整体;而另一方则认为,每一个行为者在权力过程中都是相互依赖的变量,权力过程是盲目的,因为在个体的选择行为之外,不可能有明确的集体抉择(除非是在纯粹比喻意义上来说)。

相反,话语理论在更高的层次上提出了一种关于交往过程的主体间性,它一方面表现为议会中的商谈制度形式,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政治公共领域交往系统中的商谈制度形式。这些无主体的交往,无论是在作出决策的政治实体之外或之内,都构成了一个舞台,好让关于整个社会重大议题和需要管理的内容的意见和意志能够形成,并且多少具有合理性。非正式的意见形式贯彻在制度化的选举抉择和行政决策当中,通过它们,交往权力转换成了行政权力。自由主义强调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界限;而公民社会,作为自主的公共领域的社会基础,与经济行为系统以及公共权力机关之间的区别同样也在于此。根据这种民主概念,在规范意义上,要求把重心从金钱、行政权力转移到团结头上,而金钱、行政权力和团结这三种资源共同满足了现代社会的一体化要求和控制要求。这里的规范意义是很明确的:团结作为一种社会一体化的力量,不再是仅仅来源于交往行为,它必须通过自主的公共领域以及民主意见和意志在法治国家制度中的形成程序进一步释放出来,并且在面对其他两种资源(金钱和行政权力)的时候能够捍卫自己的地位。

3

这种观念对于我们理解合法性和人民有着深远的影响。自由主义认为,民主意志形式的功能只是为了使政治权力的运作具有合法性。选举结果是获得行政权力的许可证,而政府必须在公众和议会面前证明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具有合法性。共和主义认为,民主的意志形式还有更重要的功能,就是把社会建构成为一个政治共同体,并让人们在任何一种选择中都能深切地感受到这一建构活动的存在。政府之享有权力,成为不偏不倚的角色,不仅仅是经过在不同的领导力量之间进行选择,而且也依靠贯彻一定的政策。政府与其说是一个委员会,不如说是一种国家机器,它是自我管理的政治共同体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分制的国家权力的顶端。话语理论还提出了另外一种理解:意见和意志具有民主形式,对于政府和权力机关依靠权利和法律作出决策而言,其程序和交往前提是最重要的话语合理化力量。合理化不代表就是合法化,但又不全是权力的结构化。行政权力只要一直都与一种民主的意见形式和意志形式联系在一起,就会不断地发生变化,因为这种意见形式和意志形式后来不仅左右着政治权力的运作,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规划了政治权力的运作。除此之外,只有政治系统还在“活动”。政治系统是一个依靠集体决策的系统,公共领域的交往结构则是一个范围极其广阔的感应网络,它们对整个社会问题的压力作出反应,并激发起许多意义重大的意见。公众意见经过民主程序成为交往权力,它自身不能发挥“宰制力量”,而只能把行政权力的行使引导到一定的路线上来。

人民概念来源于共和主义对现代早期概念的吸收和转化。而现代早期的概念原来是和专制主义的统治联系在一起的。国家是权力运作合法化的手段,被认为是权力的核心,可以凌驾于一切其他权力之上。卢梭把这一源于让?博丹(JeanBodin)的思想转化成全体民众的意志,并把它与自由和平等的原始自我统治观念融合起来,从而使之上升为现代的自主概念(Autonomie)。尽管卢梭的这一做法具有规范色彩,但人民过去还是一直和体现在民众身上的意见联系在一起,当然首先是和那些在场民众的意见联系在一起的。共和主义认为,这些在场的民众是不能被代表的的载体:也就是说,这些民众是自主的,就此而言,他们是不可代表的。逐步形成的权力,其基础是公民的自决实践,而不是其代表的自决实践。自由主义用一种实在论的观点对此提出了反驳意见,认为在民主法治国家中,来自人民的国家权力只能“通过选举和同意,由具体的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来加以行使”(比如德国基本法第22款第2节的规定)。

当然,上述两种观点无论是哪一种,都是从一种值得质疑的国家概念和社会概念出发的,这种概念的基础是整体与其部分的关系-这其中,整体不是由全体独立的公民组成的,就是由宪法建构起来的。相反,话语民主理论提出了一种非中心化的社会概念,这种社会和政治公共领域一起分化出来,成为一个感知、识别和处理一切社会问题的场域。如果放弃主体哲学的概念,就既不必具体落实到人民头上,也无须被放逐到匿名的宪法当中。“自我”作为自组织的法律共同体在无主体的交往形式中消失不见了,而无主体的交往形式紧紧地控制着意见和意志的话语形成过程,以致于其难免出错的结果推测到了自身具有合理性。这样,与人民观念密切相关的直觉,不是遭到了否定,而是从主体间性的角度得到了阐释。即便是已经匿名的人民,也贯穿在民主程序和交往前提的法律功能当中,以便实现其交往权力。具体而言,交往权力对应着的是法治国家制度当中意志形式与文化公共领域之间的互动,而文化公共领域自身的基础与国家和经济领域的公民社会都保持一定的距离。

话语政治的规范理解尽管要求法律共同体具有一种话语的社会化形态,但是,这种社会化形态并没有深入到整个社会当中,而法治国家政治系统的基础是社会总体性。话语政治认为,自身也是复杂社会的组成部分,而复杂社会作为一个总体,是不能用规范的法律理论来加以审察的。从这个角度来说,话语民主理论所继承的是一种偏离社会科学的视角,即政治系统既不是社会的顶端,也不是社会的核心,甚至也不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模式,而是众多行为系统中的一个。由于话语政治为解决危及一体化的社会问题提供了保证,因此,话语政治在一定意义上必须通过法律媒介,与其他所有合法的行为领域建立起联络,而不要顾及这些领域是如何建构和如何管理的。但是,政治系统并非只是象一般所认为的那样,依赖于其他系统的运作,比如经济系统的财政政策;相反,话语政治与合理的生活世界语境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在此过程中,话语政治要么是根据制度化的意见和意志形成过程中的形式程序,要么是依靠政治公共领域这个非政治的网络系统。正是经过话语过滤的政治交往依赖于生活世界的资源,比如自由的政治文化和清明的政治社会化,当然主要还是形成意见的直觉;生活世界的这些资源还在源源不断地生成和更新,只是采用政治控制手段很难把它们挖掘出来。

注释:

1,请参阅阿伦特(HannahArendt):《论革命》(UeberRevolution),Muenchen,1965;以及《权力与暴力》(MachtundGewalt),Muenchen,1970.

2,请参阅米歇尔曼(F.I.Michelmann):《政治真理与法律原则》(PoliticalTruthandtheRuleofLaw),载:TelAvivUuiversityStudiesinLaw,8,1988,第283页。

3,关于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请参阅查尔斯?泰勒(CharlesTaylor):《什么是人的行为?》(WasistmenschlichesHandeln?),载其:《消极自由?》(NegativeFreiheit?),FrankfurtamMain,1988,第9页及下两页。

4,F.I.Michelmann,第284页。

5,F.I.Michelmann,ConceptionsofDemocracyinAmericanConstitutionalArgument:VotingRights,FloridaLawReview,41,1989,第446-447页。

6,F.I.Michelmann,同上,第484页。

第4篇

上述反腐法律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很好的抑制了社会的腐败现象,在当今社会仍然发挥重要的作用,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在取得这些成效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当忽视现行反腐败法律法规结构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有数量,没内容。

在1995至2011年期间,中央和各个地方部门先后颁布了60余项与反腐败相关的规则,几乎平均每两个月颁布1项,但是这些规则的内容大同小异,集中体现了数量大、重复性高、缺乏实质内容的问题。

(二)立法内涵表达不具体。

我国反腐败的法律法规在内涵表达上往往比较模糊,经常会出现不确定的描述,导致不同执法者在尺度把握上存在较大差别,同时,也使得腐败分子有了钻法律空子的空间和机会。

(三)操作性不高。

为了严惩那些不能对其巨额财产来源进行合理解释的腐败人员,《刑法》内部设置了“公务员巨额财产”。设置该罪名的初衷可谓用心良苦,可现实实践过程中却事与愿违。一方面,司法机关由于受到不同方面的潜在压力,可能会借助此条文存在的便利对腐败分子的罪行进行掩盖。另一方面,腐败分子分子为了避重就轻,导致常有此条文被利用的情况发生。这是因为与贪污罪的最高量刑为死刑,而此罪名的最高刑期仅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两者的惩罚力度无法相比。所以,腐败分子为了避免受到更为严重的处罚,就会对诸如受贿、贪污之类的罪名不进行主动交代。这样,不仅腐败人员得以从轻处罚,甚至逃脱有关法律的制裁,同时也会削弱法律效力,甚至可能在日后纵容腐败的滋生。

二、解决问题的措施

(一)建立健全反腐败法制体系。

通过上文的分析和总结可以看出,建立完善的反腐败法制度体系关键是要制定出科学、严谨、高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这正是目前我国反腐败法制体系的症结所在即我国的反腐败法制体系缺少部分预防和惩治的具体内容。我们认为,科学、严谨、高效的反腐法律法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统一的专门法、完善的单行法和与专门法、单行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国际法制领域合作

腐败犯罪是一种超越国别的、危害极大的犯罪。近年来,出现国际化的特征,这就意味着,根治不在是某个国家的问题,需要全球各国通力合作。2005年10月27日,我国批准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成为这个有167年缔约国、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正式法律文件的第一批缔约国。《公约》不仅对对健全和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具有促进作用和借鉴意义,而且为开展国防反腐败合作确立了国防法律基础。在《公约》的框架下不断加强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不仅是完善我国的反腐败法制体系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对世界反腐败事业的支持和贡献。

(三)充分发挥各部门的执法功能。

与腐败作斗争需要多项手段,多种途径,单靠某条法律,个别部门力图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一个腐败现象的背后将触犯多项法律,需要多个部门通力合作,共同处理。所以,要充分发挥各部门的执法功能,并形成互通有无、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共同抵制腐败。

(四)明确反腐败法制体系中法律的具体内容。

明确反腐败法律的具体内容是健全和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制体系的瓶颈和关键,只有明确法律的内容,才能更好的贯彻这些法律的内涵要求,准确传达反腐法律的法律意图,引导执法者合理使用法律工具进行打击和预防。

三、小结

第5篇

关键词:网络;言论;规范;法律

网络的出现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网络不受限制的特点,使得网络言论丰富多样,正是由于这样的多样性,使得网络言论中的失范行为时有发生,一些负面的、不健康的网络言论,具有极强的诱导作用,严重时可能会触犯相关的国家利益,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言论的规制还并不完善,这主要就源自于网络本身的特殊性,使得法律的规制难度较大,但是法律对网络言论的规范还在进一步完善中。

一、网络言论的失范

基于网络言论本身多样性、传播性强等特点,使得网络言论存在失范的可能性。在现实生活中,网络言论的失范也是比较普遍的。网络言论的失范表现是多方面的,首先就必须在对权益的侵犯性的言论,这是网络言论失范的一个典型。在生活中我国时常能够发现一些侵犯隐私、名誉等权利的言论,主要通过对个人或团体的名誉、隐私等进行抄袭或恶意评价,网络中的“人肉”就是其中一种表现形式,“人肉”由于没有经过正规的途径,使得“人肉”出来的结果极有可能会侵犯别人的隐私,然而在没有经过相关证实下,就经过恶意的传播,一旦经过广泛传播,对被“人肉”对象可能会造成的损失是难以估算的。其次是对国家形象等进行恶意评价的言论,这一类网络言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国家公共安全,这样的言论一经发现一般是会被处理的,但是由于网络的传播渠道的多样性、传播渠道的广泛性使得这一类言论屡禁不止。尤其是在一些重大事故发生之时,一些恶意的造成公众恐慌的言论大行其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国家公共安全。这样的公众恐慌性的言论,存在一定的捏造、夸大的成分,利用的网络的隐蔽性传播特点进行肆意的传播,当一些社会公众人物参与其中时,所造成的后果是难以预测的,与此同时,还存在一些言论的泄密行为,泄密行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组织或者团体的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这就明显的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有一种就是非道德性的网络言论,这样的言论没有道德底线,例如一些中的采用音频、视频、文字等多种形式的言论,都属于一种非道德性的网络言论,这些言论对青少年身心有着一定的不利影响。

由此可见,网络言论的失范几乎遍布在整个网络世界,而当前对于这些网络言论的法律上的规制还是不够完善的,这就直接导致了这些言论的泛滥,治理难度大。想要真正意义上的对这些言论进行严格的规制是很难实现的,但是也并非绝对不可能的事,需要从具体的实际情况出发来进行经验的总结。

二、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

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是出于当前网络言论广泛的失范现象。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要时间的积累。针对当前已经泛滥的网络言论失范的情况,法律方面的规制对网络言论的制约已经越来越迫切。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尽可能的采取网络实名制。网络实名制制度就是针对网络自由度大的特点而来的,网络本身的隐蔽性、自由性使得网络言论的自由度较大,人们能够在网络中隐姓埋名,可以改头换面成另外一个人,没有实名制,使得在网络中说假话、空话的代价变低,实现实名制制度以后,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网络上的“无名者”泛滥的失范言论。对于实名制的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在国际社会上是有先例的,韩国就采用了这样的实名制,要求网名进行信息注册的时候进行身份证号码的验证。对于这一点,我国在法律上也是可以借鉴的。其次是建立并完善专业的网络管理机构,随着互联网的不断繁荣与发展,网络的匿名性大大的增强了言论的匿名性,因此专业的网络管理机构是十分必要的,建立相关的网络言论管制委员会,实现监督与管理职责。

与此同时,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网络言论平台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得网络言论能够从平台根源进行管理,网络言论平台的提供者众多,网络言论平台本身就具有对用户的监督的责任,一旦发现有失范的言论,就应该进行第一时间的删除、警告等,进行严格的管理,发现具有违法倾向的言论要给予积极的管理,使得网络言论进一步的规范化。网络言论平台的法律责任的明确,能够使得网络平台用户以及平台本身都能够意识到言论的法律规约。

第6篇

[论文摘要]经营者集中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既要承认企业适度合并的合理性,又要避免过于集中,导致市场内竞争丧失。文章从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标准和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两个方面,讨论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

[论文关键词]经营者集中 审查标准 豁免制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一步加深,经营者集中在我国越来越多。经营者集中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涉及经济和政治等多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必须尊重经济规律,承认规模经济的合理性,允许经济集中和企业适度合并,同时又要预防经营者以不法手段实施集中,或者使经营者集中失控,导致一定市场或者行业内竟争的丧失。

经营者集中一般界定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以及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行为。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有可能会出现损害竞争的垄断结构,各国都对此进行引导和规范,我国主要采取事前申报的强制申报制度。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本文主要讨论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标准和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

一、我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标准

经营者集中是一种正常的经济现象,其本身并不必然违法,只有实质上限制或排除竞争的经营者集中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控制。由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控制是一种预防性制度,确立一个适当的审查实体标准是十分必要且重要的。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经营者集中的主要审查内容考虑下列因素:“(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从《反垄断法》规定来看,我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标准存在以下问题:

(一)实体标准不明确

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实体标准是“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反垄断法有关的配套性法律法规、实施指南等大多侧重于《反垄断法》的程序规定,实体标准的规范涉及较少,所以,经营者集中实体标准最大的缺点在于标准不明确导致操作性薄弱。因为严格地说,任何经营者的集中行为都会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只是影响的程度不同而已。

结合我国经营者集中现状及已有相关法规对实体标准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在控制经营者集中行为时,应将“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实质性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我国反垄断法控制经营者集中的实体标准,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标准限定在一个明确的范围之内。

(二)审查标准模糊

欧美国家在界定经营者集中行为时,采用了大量经济学方法,比如界定相关市场时采用了SSNIP(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方法等,这些方法提高了反垄断法的可操作性和审查的精确度。

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界定标准规定得比较模糊,只有审查因素的要求,没有审查因素的执行要求。因此,涉及到经营者集中界定标准的关键因素,比如“相关市场”、 “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等如何界定没有明确规范。

相关市场范围极其重要,要审查经营者集中是否实质性减少竞争,需要明确经营者集中影响的市场范围,这是反垄断执法机关审查是否造成反竞争效果的前提。“相关市场” 要考虑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两个因素,相关产品市场,是指根据产品的性能、用途及其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产品之间的替代性越高,相关市场的界定就越准确。相关地域市场是指具有相同商品或者相似商品相互竞争的空间范围,即一个企业在多大的范围内对市场具有控制力,主要指企业产品的销售范围。

“相关市场”的界定可参考欧美比较通行的方法SSINP(假定垄断者测试)。假定集中后的经营者是要实现最大利益的垄断者,能否在正常的销售条件下持久地小幅提高产品的价格。随着产品集合的变大,替代产品变少,最终形成一定程度上的产品集合,这个集合便是最后形成的相关产品市场。

市场份额是经营者市场地位的指标之一,即特定经营者的总产量、销售量或者生产能力在特定的相关市场中所占的比例或者百分比,又称为市场占有率。市场份额越大,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就越强,也就越有可能对市场秩序施加不利影响。

我国在完善市场份额的计算方面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集中后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不等于经营者集中前市场份额的简单相加,这样会对集中后经营者市场份额估计过高;第二,要考虑经营者市场份额的波动因素,选取较为客观的时间段,计算市场份额;第三,要考虑行业技术革新难易程度等因素,一定时间内的市场份额占有优势是否容易被打破,要给予经营者自辩的权利。

市场集中度是指在一个特定的市场中少数几家大型企业手中掌控的生产份额的大小,少数集中者所占的市场份额越大,垄断程度就越高。在对市场集中度分析时,要找到适合我国市场的分析办法,比如,我们要考虑到少数集中者造成的垄断是否容易被打破,如果市场集中造成的垄断价格,不足以阻止消费者在面对价格和品质发生重要变化时进行消费转向,即转向成本较低,即使集中者占有市场份额大,也不能证明垄断程度高。我国近阶段采用市场份额来衡量市场集中度是可取的,从长远来看,随着市场的完善和统计信息的进步,采用赫芬达尔指数(HHI)能更精确地反映市场的集中程度。

HHI指数规定了三个安全等级,其中HHI<1000的经营者集中被认为对市场竞争是没有危害的,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审查;1000

二、我国的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第22条是关于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我国经营者集中的豁免制度存在某些缺陷:一是仅对形成绝对豁免关系的集中进行了豁免。“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经营者集中”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经营者集中”均形成了绝对的控制关系。但在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其他形式的相对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集中,例如,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有表决权的股份没有达到50%,但是仍然是最大股东且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或者其他可以施加实质影响的能力。

二是豁免的因素较为单一。从欧美国家的情况来看,经营者集中可以豁免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如企业破产、潜在市场竞争、国家产业政策、国家经济安全、效率抗辩等。我国的反垄断法显然在这些方面规定不足。

建议我国经营者集中豁免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效率抗辩制度的完善

所谓效率抗辩就是对于实质性损害竞争的合并,如果其对大众的好处大大超过了对竞争造成的直接损失,就会被准许。我国目前并没有对效率抗辩进行规定,这是我国在经营者集中豁免领域中的一项空白。我国应将这一制度引入反垄断法当中,结合自己的国情有选择地吸收采纳。

(二)扩大豁免的因素

第7篇

3、法律实践(社会实践)的内容应限定在立法、执法与司法范围内。参加毕业实践活动的学员应根据法学专业的特点,结合毕业论文的选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实践。实践单位和形式自己选择。4、法律实践(社会实践)的成绩考核以学生提供的书面材料为依据。字数不少于20__字。

5、法律实践书面考核材料经审核合格后给予相应的学分。没有参加社会调查、未交法律实践书面考核材料者后成绩不合格者不计学分。

6、对法律实践书面材料考核的内容有:法律实践时的基本情况与表现:书面考核材料的内容与文字表达。法律实践成绩评定办法:

法律实践书面考核材料由指导教师凭此规定成绩。电大分校负责法律实践书面考核材料的成绩审核。

注:法律专科要求撰写的是:社会调查;法律本科要求撰写的是:法律实践。

二、毕业论文:

1.毕业论文是“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的集中实践环节之一。

2.学生毕业论文安排在修完全部专业主干课程,已修课程达到最低毕业学分80时进行毕业实践环节。

3.毕业论文是实施法学专业教学计划,实现培养目标的必不可少的实践性环节,是培养学生运用专业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并检验学生学习效果和理论研究水平的重要手段。

4.毕业论文的选题应当在法学专业范围之内,并符合法律专业的特点。选题时应当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选择应用性强或者当前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作为毕业论文的主要方向和主要内容,鼓励学生对我国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探讨。

毕业论文的形式应为学术论文,本科字数不少于6000字,专科不少于5000字。

6.毕业论文的要求:学生应在事实求是、深入实际的基础上,运用所学的知识,独立写出具有一定质量的毕业论文,毕业论文应观点明确,材料详实,结构合理,层次清楚,语言通顺。

7.毕业论文评分标准为:优秀、良好、中、及格、不及格五等,凡是成绩在及格以上者,给予5学分。

(1)优秀:观点明确,论述充分,论证严谨,有一定的独创性,科学性较强,文章结构完整,层次清晰,语言流畅,格式规范,答辩中回答问题正确,重点突出。

(2)良好:观点明确,内容充实,有一定的理论性,论证较为严谨,逻辑性较强,文章结构完整,层次清楚,语言流畅,答辩中问题回答正确。

(3)中等:观点明确,内容较为充实,有一定的理论基础,论证较为严谨,逻辑性较强,文章结构完整,层次较为清楚,语言流畅,格式较规范,答辩中问题回答基本正确。

(4)及格:观点明确材料较为具体充分,能运用所学的知识阐述自己的观点,结构较为完整,层次较为清楚,语言流畅,格式较为规范,答辩中问题回答问题基本正确。

(5)不及格:有下述情形之一者为不及格:观点不明确或有严重的政治性错误,材料空泛或虚假,论证片面、紊乱、无逻辑性、结构不完整、层次不清楚、语言不流畅、文章体裁不符合规定,字数少于要求的字数,有剽窃、抄袭、由他人或者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答辩中不能回答问题或者表现出对自己论文的内容完全不熟悉。

注:本科的学生要求100的答辩,并且在答辩时用幻灯片的形式演示自己论文的主要内容。专科的学生不要求答辩,省校对学生的论文按30的比例随机抽取进行复查,如果有成绩不符者,要求对所有的论文重新进行审查。

三、相关的要求:

1、学生应该和指导教师及时联系,有任何的问题和指导教师联系。

2、学生最好每次给老师提供打印稿,论文要求有一稿、二稿、三稿(定稿)。论文和实践的定稿要求用A4的纸、宋体4号字打印出来。

第8篇

一、论文装订

1.论文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A4纸打印,不得小于或大于此规格,字迹清晰。

2.论文一律在左侧装订。

论文装订顺序如下:

(1)论文封面:使用网络教育学院统一提供的封面,不得使用复印件,并将封面上的有关信息填写准确、完整、清晰;

(2)论文评定纸:使用由网络教育学院统一提供的评定纸;

(3)论文原创声明:论文原创声明的格式参见附件1,须打印后亲笔签名;

(4)内容摘要:内容摘要一般为300字。在内容摘要所在页的最下方另起一行,注明本文的关键词,关键词一般为3-5个;(内容摘要和关键词均为小四号宋体字,具体格式参见附件2)

(5)论文目录:要求使用三级目录;

(6)论文正文:论文正文格式要求参照本要求的第二部分;

(7)参考文献:参考文献的格式要求参照本要求的第三部分。

3.页面设置:

(1)页边距:上下左右均应大于2cm;

(2)行间距:20磅(操作:格式段落行距固定值设置值20磅);

(3)字间距:加宽1磅(操作:格式字体间距加宽磅值1磅);

(4)页码居页面底端靠右排列。

二、正文格式要求

1.论文题目:用小二号黑体字居中打印;

2.正文以及标题采用小四号宋体字,注释采取小五号字;

3.标题序号:一级标题为“一”、“二”、“三”;二级标题为“(一)”、“(二)”、“(三)”;三级标题为“1”、“2”、“3”;四级标题为“(1)”、“(2)”、“(3)”。一级标题和三级标题后必须加顿号,二级标题和四级标题之后不许加顿号,即带括号的标题不许加顿号。

例: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特殊的过错原则

1、医疗事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1)我国现行立法概况

4.论文脚注:论文脚注一律采用word自动添加引注的格式,引注采用脚注方式,脚注位于每页底端,采取连续编号方式。(操作:插入引用脚注尾注)

脚注格式(脚注格式部分内容引自梁慧星著:《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2页。略有改动。):

(1)论文类:

作者:“文章名称”,刊载出版物及版次,页码。

例:

苏号朋:“论信用权”,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第12页。

尹田:“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207页。

梁慧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13日,第5版。

(2)著作类:

作者:《书名》,出版社及版次,页号。

例: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02页。

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构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3)网上作品类:

作者:“文章名”,具体网址,最后检索日期。

例:

李扬:“技术措施权及其反思”,载,2006年3月24日最后检索。

(4)法律法规类:

《法律法规名称》第x条第x款。(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即不可使用“第九十一条”)

(5)法律文书类:

法律文书号。

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三、参考文献格式

1.参考文献为小四号宋体字。一般应将参考文献区分为期刊类、著作类、法律文书类。

2.具体格式:

(1)期刊类:

作者:“文章名称”,《期刊名称》,卷号或期数。

例:

苏号朋:“论信用权”,《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2)著作类:

作者:《书名》,出版单位,出版年月及版次。

例: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超级秘书网

(3)法律文书类:

法律文书号。

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四、其它事项

1.认真进行文字校对,论文错别字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2.正文所有小标题、各段段首必须空两格(即空出两个中文字符的位置),格式错误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3.论文所有标点必须采用中文标点(除外文文献外,一律不许使用英文标点);所有数字必须采用半角,禁止全角数字。误用标点符号和数字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4.注意论文的学术规范,杜绝抄袭。

附件1:

北京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或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论文作者签名:

日期:年月日

附件2:

第9篇

一、论文装订

1.论文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A4纸打印,不得小于或大于此规格,字迹清晰。

2.论文一律在左侧装订。

论文装订顺序如下:

(1)论文封面:使用网络教育学院统一提供的封面,不得使用复印件,并将封面上的有关信息填写准确、完整、清晰;

(2)论文评定纸:使用由网络教育学院统一提供的评定纸;

(3)论文原创声明:论文原创声明的格式参见附件1,须打印后亲笔签名;

(4)内容摘要:内容摘要一般为300字。在内容摘要所在页的最下方另起一行,注明本文的关键词,关键词一般为3-5个;(内容摘要和关键词均为小四号宋体字,具体格式参见附件2)

(5)论文目录:要求使用三级目录;

(6)论文正文:论文正文格式要求参照本要求的第二部分;

(7)参考文献参考文献的格式要求参照本要求的第三部分。

3.页面设置:

(1)页边距:上下左右均应大于2cm;

(2)行间距:20磅(操作:格式 段落 行距 固定值 设置值20磅);

(3)字间距:加宽1磅(操作:格式 字体 间距 加宽 磅值1磅);

(4)页码居页面底端靠右排列。

二、正文格式要求

1.论文题目:用小二号黑体字居中打印;

2.正文以及标题采用小四号宋体字,注释采取小五号字;

3.标题序号:一级标题为“一”、“二”、“三”;二级标题为“(一)”、“(二)”、“(三)”;三级标题为“1”、“2”、“3”;四级标题为“(1)”、“(2)”、“(3)”。一级标题和三级标题后必须加顿号,二级标题和四级标题之后不许加顿号,即带括号的标题不许加顿号。

例: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特殊的过错原则

1、医疗事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1)我国现行立法概况

4.论文脚注:论文脚注一律采用word自动添加引注的格式,引注采用脚注方式,脚注位于每页底端,采取连续编号方式。(操作:插入引用 脚注尾注)

脚注格式(脚注格式部分内容引自梁慧星著:《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2页。略有改动。):

(1)论文类:

作者:“文章名称”,刊载出版物及版次,页码。

例:

苏号朋:“论信用权”,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第12页。

尹田:“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207页。

梁慧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13日,第5版。

(2)著作类:

作者:《书名》,出版社及版次,页号。

例: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02页。

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构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3)网上作品类:

作者:“文章名”,具体网址,最后检索日期。

例:

李扬:“技术措施权及其反思”,载privatelaw.com.cn,2006年3月24日最后检索。 (4)法律法规类:

《法律法规名称》第x条第x款。(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即不可使用“第九十一条”)

(5)法律文书类:

法律文书号。

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三、参考文献格式

1.参考文献为小四号宋体字。一般应将参考文献区分为期刊类、著作类、法律文书类。

2.具体格式:

(1)期刊类:

作者:“文章名称”,《期刊名称》,卷号或期数。

例:

苏号朋:“论信用权”,《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2)著作类:

作者:《书名》,出版单位,出版年月及版次。

例: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

(3)法律文书类:

法律文书号。

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四、其它事项

1.认真进行文字校对,论文错别字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2.正文所有小标题、各段段首必须空两格(即空出两个中文字符的位置),格式错误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3.论文所有标点必须采用中文标点(除外文文献外,一律不许使用英文标点);所有数字必须采用半角,禁止全角数字。误用标点符号和数字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4.注意论文的学术规范,杜绝抄袭。

附件1:

北京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 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或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论文作者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第10篇

案例型毕业设计模式,将学生毕业设计与法学专业学生在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的毕业实习结合起来,围绕实习过程中接触的经典案例,采用案例选择、文书设计、模拟审判、案例分析“四步走”模式。相比传统毕业论文模式,实践性是案例型毕业设计模式的灵魂。一方面,强调整个设计以具体案例为中心,要求学生从原告、被告、法官等多种角色的视野去阅读案例,并运用所学理论去分析和解决案例中发现的问题,目的性强,有效地避免了脱离实际的倾向,真正起到了强化学生实践能力培养的目的。另一方面,强调把设计与毕业实习结合,突破往常的“闭门造车”,要求学生在法院(或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实习时去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不仅提高了毕业实习质量,也加强了“法律人”素质的培养。

一、案例选择

案例型毕业设计模式强调对学生法律实务能力的考核。按照这一模式,不仅对学生实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给教师的指导也提出了更高的挑战。案例选择是整个模式的基础,所选案例的实践与理论价值将直接决定整个毕业论文设计的质量。相比法学教学中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中案例选择注重专业性、典型性、现实性、熟悉性,以达到紧扣专业课程教学具体内容,解决教学中的重点难点,提高学生课堂学习氛围的目的,案例型毕业设计模式下的案例选择考虑综合性、疑难性、不确定性三个因素,这样才有助于对法学专业学生法律实务应用能力的综合考核。

其一,综合性。毕业(论文)设计是对法学专业学生四年法学知识与技能学习的整体考核。我国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先生认为,法律人才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法律的学问;二是法律的道德;三是社会的常识。所选择的案例涉及的知识应该有一定的跨越度,可以学科之间有跨越,也可以部门法之间跨越。通过这种知识领域的跨越,即考核学生对法学思维、知识掌握应用的能力,又考核了学生将各类知识整合运用的综合素质能力。其二,疑难性。过分简单的案例让学生觉得容易,无法激起学生毕业设计的兴趣,也容易导致整个设计模式“走过场”;但是太难,又容易导致学生无所适从,整个模式停滞不前。所以指导教师在指导学生案例选择的时候,应该把握好“度”,合适的案例应该是能让学生经过认真思考和分析后,运用所学的法学专业知识解决案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同时调动学生的思维积极性,去触类旁通地整合运用其他的相关知识。其三,不确定性。案例的选择必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不要强调一律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正如一位美国法官所说“我们能够做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有终审权”。案例的不确定性能为学生多重视角、多角度分析案例埋下伏笔,便于最大限度地激活学生的思维并进行考核。

二、文书设计

法律文书被称作“看得见的正义”,以其为载体所体现的司法直接体现法律的权威。法律文书写作形式上的格式化包含着远远超过形式主义的法律内容,它是法律专业知识的积累、复制与繁殖,是文书制作者按照逻辑规则整合和实际运用法学知识的能力,是文书制作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品格和创造性思维,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建立法律语言的话语权威实现国家法治。在当代,法律文书作为一种重要的精密的司法技术,日益凸显其重要性。故对这一技术能力的掌握,将直接体现法学专业法律应用型人才培养的质量。对法学专业学生文书设计能力考核时,笔者以为应该强调文书设计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其一,完整性。案例型毕业设计模式文书设计阶段要求学生对整个案例所涉及的诉讼文书进行设计,因此对学生设计文书进行考核的第一个要素就应该是其所设计文书是否完整。而一个案例所设计的文书是否完整,又直接取决于案例的性质与案情需要。指导教师在指导时应该把握好,也为指导教师对法律实务能力的掌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二,规范性。文书设计的规范性一方面体现在格式规范性,不同种类的法律文书有不同的格式要求,此点较易把握;另一方面体现在文书语言规范性,此点更难把握,对学生法律应用能力和综合素质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像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郑天翔曾指出的那样:“现在有些司法文书,包括最高法院的一些司法文书,水平不高。有的语句不通,甚至有错别字;对事实的叙述逻辑性不强,层次不明;对使用法律的理由表达不充分,有的不准,有的甚至出现严重差错。”具体而言,文书用词规范性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考核:表意准确、质朴庄重、言简意赅、逻辑严谨。

三、模拟审判

通过模拟法庭进行模拟审判一直是高校法学专业提高学生法律实务应用能力的重要手段,也是法学实践性课程教学的重要一环节。模拟法庭被定性为高校培养“法律人”的“职业训练场”,从“法学院到法院的桥梁”。但是相比模拟法庭,除了在角色分配、开庭程序等相同外,毕业设计模式下模拟审判有两点重要的不同:其一,案例的二次选择性。毕业设计模式要求每个学生都要根据自己实习的单位进行案例选择、文书设计,但对模拟审判案例的选择时,要求指导教师对学生提供的案例进行二次选择,依据指导的人数在本组指导学生提供的案例中选出一两个更典型、更能对学生法律审判实务能力考核的案例进行角色分配和审判。其二,审判的“实战性”。相比传统模拟法庭教学,更多是围绕教学需要(尤其是诉讼法教学),重视附着在“法庭审理”的“程序性”上面的“表演性”,设计模式下的模拟审判,不仅要求学生熟练掌握整个庭审程序,还更强调对学生法律审判实务应用、应变能力的考核,故应该重视过程的“实战性”或“对抗性”,而毕业设计案例选择环节要求案例的不确定性也为“实战”预留了空间。

四、案例分析

模拟审判的结束并非意味整个毕业设计的结束,还要求学生根据选择或参与的案例选择角度进行分析总结,一方面考核学生发现、解决问题的能力,另一方面也促使学生更深入地学习、研究法律知识,提升法律实践技能,具备现代法律人素质。而根据选取的角度不同,案例分析可以包括评述型、分析型。

其一,评述型。这种类型要求学生从案例选择到模拟审判的整个过程自行评述总结,如案例的选择是否具有综合性、不确定性、疑难性,文书的写作是否规范、案例审判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辩论是否有理有据、运用法律是否得当等。肯定成果,指出不足,启发以后更深入的学习,也进一步提升了学生法律实践技能。其二,分析型。学生在围绕案例进行毕业设计时对其中的某一个问题感兴趣,然后把问题挖掘出来,结合专业深度讨论,提出观点。这一类型不仅对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进行考核,还强调观点创新,要求学生有创新思维。分析型一方面适应了对法学专业学生能力“多元化”的需要,部分学生经过四年法学知识学习后具备一定理论创新能力,甚至考了研究生,即将跨入“研究型”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分析型案例分析为这部分学生毕业考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对传统毕业论文模式进行改革,追求“一元化”“一刀切”带来的弊端。

高等教育大众化背景下,高等教育出现多层次性、多类型性、专业差异性,因此,对毕业论文的要求和形式,也应“因校制宜”“因业制宜”。法学专业案例型毕业设计模式的提出和构建,为高校毕业论文模式的改革与创新做出了建议性的尝试。

参考文献:

[1]孙晓楼.法律教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周萍.以法律文书写作学回归法学为视角的法学发展趋势[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6(03).

第11篇

1.宪法是法

宪法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法律规范的基本属性:

(1)宪法与法律具有共同的经济基础,其性质主要取决于社会的物质文化形态;

(2)宪法与法律都是由国家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3)宪法和法律都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义务来确认和保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

(4)宪法和法律一样具有制裁性。

2.宪法是更高的法

第12篇

山西新闻网 山西日报

《太原理工大学学术道德规范》近日下发,重拳出击规范学术行为

本报讯《太原理工大学学术道德规范》近日下发。《规范》对全体在校师生学术行为作出严格规定,明确要求导师以身作则,对学生进行学术道德规范教育,如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发表或撰写学术论文、学位论文有弄虚作假、抄袭剽窃者,除对学生进行处理外,还将根据责任大小对导师做出相应处罚。

文件要求教师加强自律,严谨求实,绝不弄虚作假,同时导师作为研究生学位论文审查的第一责任人,要对学生论文负责任。研究生在学期间署名指导教师姓名(不论第几作者)的学术论文原始稿件,必须经过指导教师审核同意。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发表或撰写学术论文、学位论文有弄虚作假、抄袭剽窃者,除对学生进行处理外,根据指导教师负有责任的大小,给予通报批评、暂缓招生、取消导师资格等相应处罚。学生在校期间的学术活动因学术道德问题被他人诉诸法律,指导教师和学校将积极配合查清事实。如指导教师和学校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同时,文件分别对老师、学生的抄袭与剽窃、捏造与篡改、伪造学术经历、不当署名、滥用学术信誉等学术道德不端行为作出明确处罚规定。违反学术道德规定的学生,情节轻微者,可给予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延缓答辩、取消相关奖项和取消申请学位资格等处理;严重违反学术道德、影响恶劣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直至开除学籍处分;对已授予学位的学生,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判定,对授予的学位予以撤销。违反学术道德的教师,情节轻微者,给与警告、通报批评、记过、中止项目并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则要给予降职、解职、辞退或开除等,并要求其终止项目,收缴剩余项目经费,追缴已拨付项目经费,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违反学术道德特别严重而触犯法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在人事录用、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学位授予、项目审批、考核评估、科研奖励、评审或推荐评审优秀成果之前,必须认真调查候选人遵守学术道德的情况,有明显违反学术道德行为者,实行一票否决。 (李林霞)

第13篇

学生抄袭论文导师“连坐”

作为山西省唯一一家“211”院校,太原理工大学出台了《太原理工大学学术道德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其中规定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发表或撰写学术论文、学位论文有弄虚作假、抄袭剽窃者,除对学生进行处理外,根据指导教师负有责任的大小,对指导教师给予如下处理:通报批评,暂缓招生,取消导师资格等。

对于违反学术道德的教师,情节轻微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记过、中止项目并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则要给予降职、解职、辞退或开除等,并要求其终止项目,收缴剩余项目经费,追缴已拨付项目经费,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违反学术道德特别严重而触犯法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另外,《规范》还要求在编的从事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有关工作的教师、研究人员、研究生(含博士后)、本科生,凡引用他人观点、方案、资料、数据等,无论曾否发表,无论是纸质或电子版,均应注明出处;引文原则上应使用原始文献和第一手资料,凡转引文献资料,应说明转引之处。引证的目的应该是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所引用部分不应构成本人研究成果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实验记录用蓝黑墨水钢笔或签字笔书写,字迹清晰整洁;写错作废的张页,不得撕毁。学术成果不应重复发表,另有约定再次发表时,应注明出处。不准以任何方式抄袭或变相抄袭他人的学术观点、学术思想、调查资料、实验数据、专利产品等研究成果。

对有明显违反学术道德行为者,实行一票否决。违反学术道德规定的学生,经查实后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对情节轻微者,可给予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延缓答辩、取消相关奖项和取消申请学位资格等处理。对严重违反学术道德、影响恶劣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直至开除学籍处分。对已授予学位的学生,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判定,对授予的学位予以撤销。

论文引用超30%就延迟答辩

山西大学较早地使用了同方知网学位论文学术不端行为检测系统。该系统资料库中储存有大量的各学科期刊和论文,在将学生论文输入时,系统就会识别出该篇论文引用内容所占全篇的百分比。山西大学近年来都是通过该系统对研究生学位论文进行初审,如果论文引用率超过一定的百分比就会让学生进行修改或延迟答辩。

“对于硕士研究生,一旦发现引用超过30%就延迟答辩,严重者重新开题,取消给学生再次修改、同批答辩的机会。”山西大学研究生学院副院长张云波说,“这个百分比还要逐年下降。”除此之外,山西大学对硕士论文采用按一定比例进行匿名评审、博士论文全部省外匿名评审的方法,采取一票否决制,即只要有一个评审专家提出异议即宣布论文不合格。

张云波说:“这个检测系统也不是判定论文是否合格的唯一标准,数据只能从一个侧面来评定论文。不同学科的论文,引用量也不尽相同,例如法律专业,引用所占百分比就会多一些。”

论文全部匿名送往外省评审

同山西大学一样,山西财经大学、太原理工大学也将硕士论文的作者和导师名全部匿名送往外省评审。山西财经大学研究生学院院长崔满红说:“论文作者和导师不知道论文送往何处,更不知道哪个人评审,这样就能杜绝评审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对待博士论文会更加严格。”

第14篇

山西省各高校近日纷纷采取有效措施来遏制学生论文抄袭风。太原理工大学出台了学术道德规范,明确规定学生抄袭论文导师要负连带责任;山西大学采取降低论文引用率、外省专家匿名评审等办法提高毕业生的学位含金量。

作为山西省唯一一家“211”院校,太原理工大学出台了《太原理工大学学术道德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其中规定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发表或撰写学术论文、学位论文有弄虚作假、抄袭剽窃者,除对学生进行处理外,根据指导教师负有责任的大小,对指导教师给予如下处理:通报批评,暂缓招生,取消导师资格等。

对于违反学术道德的教师,情节轻微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记过、中止项目并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则要给予降职、解职、辞退或开除等,并要求其终止项目,收缴剩余项目经费,追缴已拨付项目经费,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违反学术道德特别严重而触犯法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另外,《规范》还要求在编的从事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有关工作的教师、研究人员、研究生(含博士后)、本科生,凡引用他人观点、方案、资料、数据等,无论曾否发表,无论是纸质或电子版,均应注明出处;引文原则上应使用原始文献和第一手资料,凡转引文献资料,应说明转引之处。引证的目的应该是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所引用部分不应构成本人研究成果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实验记录用蓝黑墨水钢笔或签字笔书写,字迹清晰整洁;写错作废的张页,不得撕毁。学术成果不应重复发表,另有约定再次发表时,应注明出处。不准以任何方式抄袭或变相抄袭他人的学术观点、学术思想、调查资料、实验数据、专利产品等研究成果。

对有明显违反学术道德行为者,实行一票否决。违反学术道德规定的学生,经查实后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对情节轻微者,可给予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延缓答辩、取消相关奖项和取消申请学位资格等处理。对严重违反学术道德、影响恶劣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直至开除学籍处分。对已授予学位的学生,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判定,对授予的学位予以撤销。

论文引用超30%就延迟答辩

山西大学较早地使用了同方知网学位论文学术不端行为检测系统。该系统资料库中储存有大量的各学科期刊和论文,在将学生论文输入时,系统就会识别出该篇论文引用内容所占全篇的百分比。山西大学近年来都是通过该系统对研究生学位论文进行初审,如果论文引用率超过一定的百分比就会让学生进行修改或延迟答辩。

“对于硕士研究生,一旦发现引用超过30%就延迟答辩,严重者重新开题,取消给学生再次修改、同批答辩的机会。”山西大学研究生学院副院长张云波说,“这个百分比还要逐年下降。”除此之外,山西大学对硕士论文采用按一定比例进行匿名评审、博士论文全部省外匿名评审的方法,采取一票否决制,即只要有一个评审专家提出异议即宣布论文不合格。

张云波说:“这个检测系统也不是判定论文是否合格的唯一标准,数据只能从一个侧面来评定论文。不同学科的论文,引用量也不尽相同,例如法律专业,引用所占百分比就会多一些。”

论文全部匿名送往外省评审

同山西大学一样,山西财经大学、太原理工大学也将硕士论文的作者和导师名全部匿名送往外省评审。山西财经大学研究生学院院长崔满红说:“论文作者和导师不知道论文送往何处,更不知道哪个人评审,这样就能杜绝评审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对待博士论文会更加严格。”

崔满红说:“我们依据国务院有关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对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发现舞弊、作伪行为的指导教师,会作出暂停招生、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情节严重者,将按照相关制度进行处理。”崔满红还补充道:“硕士论文会跟随每个学生一生,未来越有成就,当初的学术不端行为对这名学生的影响也就越大。”

第15篇

关键词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前伸性” 模拟法庭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本科毕业论文的写作是本科教学中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它不仅是对学生四年所学知识和技能的一次综合性的应用,同时也是高校本科教学实践的一次检验。本科毕业论文质量关系着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人才培养和学生的综合素质水平。然而,传统的本科毕业论文有以下通病:选题大,观点旧,理论脱离实际,内容空泛,由此带来的拼凑现象,甚至是涉嫌抄袭现象在所难免,此种现象已经严重背离了法学教育的宗旨,尤其是对于独立学院的法学教育来说,本科毕业论文模式更应当与应用型综合性的人才培养目标相吻合,更应当强调学生毕业论文的应用型和实践性,因此,必须对本科毕业论文写作与答辩模式进行比较彻底的改革和创新。

1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改革目标及措施

受大陆法系法学教育模式的影响,我国的法学教育长期注重理论知识的灌输,缺乏实践能力的训练,存在着一个理论到实践的鸿沟。鉴于法学教育天然具有学术研究性和职业技能性两方面的特点。我国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先生认为,法律人才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法律的学问;二是法律的道德;三是社会的常识。他指出,在法律的学问的培养方面,“第一个步骤,当然是在认识法律,究竟法律是怎么一回事,怎样一个东西。第二个步骤是在运用法律于认识法律之外,再注意如何运用这个法律。最后一个步骤,我们于认识法律,于运用法律之外,应当知道哪种法律是适应现实的时代和社会,并且如何可使法律现代化、社会化。”我国的现代法学教育普遍忽视了第二个和第三个步骤。由于教育理念的偏差,导致法学专业学生缺乏有效的实践技能培训,综合素质较差。我国的法学教育必须进一步深化和改革,改革的目标应界定为培养实用型法律人才,具备问题解决、法律分析和推理、法律研究、事实调查、交流、咨询、谈判、诉讼、法律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了解并应对职业道德问题的能力的综合法律人才。

我院立足这一法律人才培养的目标,针对学生的实际情况,对本科毕业论文模式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与探索。在毕业论文的撰写和答辩中增加模拟法庭演示考核的实践环节,要求学生自己选择案例、设计模拟法庭,并通过模拟法庭中所扮演的角色,分析自己体会、感受和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最后针对所选取的典型案例中其感兴趣的法律问题完成毕业论文的撰写工作。

2 注重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撰写的“前伸性”能力培养

按照上述毕业论文的改革模式,要求法学本科毕业生必须具备以下能力:第一,运用法学专业知识,分析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第二,熟悉司法审判技能,完成法律职业角色的扮演;第三,分析总结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上升到一定的理论高度进行研究。这些能力的培养绝不能靠毕业生最后一个学期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准备一蹴而就,而是要将完成毕业论文所需能力的培养进行“前伸”,拓展并延伸到整个法学本科教育培养过程中,与日常教学(教学计划、课程设置、教案、课程论文、学年论文、课堂案例讨论、模拟法庭、社会实践、法律援助等等)相协调,并融入其中。

我院开展的本科毕业论文设计中增设模拟法庭演示考核的实践环节的改革模式,就是希望通过模拟法庭这种跨越理论与实践的教学方式,检验学生是否具备了实用型法律人才的素质。按照这一毕业论文的改革模式,不仅对学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且作为考核的教师来说也是一个挑战,教师需要协助学生依次解决以下这些问题。

第一,如何选取典型案例。社会纠纷层出不穷,民事、商事、行政、刑事等案件不断涌现,然而何种案件适合学生进行模拟法庭的设计和再创造,适合学生编写各种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值得考量。

第二,如何避免模拟法庭设计及毕业论文流于形式。尽管要求每个学生必须在模拟法庭的特定情境中,身临其境地进行演示,但个别学生草率应付的情况很难避免,如何要求学生提高认识,并认识到实践的重要性。

第三,如何使学生能够更好地创新。创新是学术的价值和生命所系。学生的认知水平所限,学生独立思考的空间有限,如何通过教师有限时间的指导来提高学生的学术水平。

为此,笔者将以本人承担的模拟法庭实践课程为视角,来具体探讨如何解决上述问题,更好培养法学本科生撰写论文的能力。

“前伸性”能力培养注入模拟法庭的教学环节 模拟法庭是为法学学生举办的讨论模拟或者假设案例的虚拟审判,是教授审判程序、证据规则、法律辩论、庭审技能、具体审判制度以及法律文书写作等职业技能的一种教学方法和课程,是法学本科专业重要的实践性教学环节。在模拟法庭的实践课程中,学生成为了课堂的主角,承担了某一特定身份的法律职业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责任,需要将其掌握的法学理论知识综合运用于具体案件中。这一教学方法有利于全面提升学生的法律知识、实践技能以及职业道德的培养。

以本人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而言,其教学内容主要是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步骤和方法,具有内容琐碎复杂、实践性强的特点。这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中必须设置模拟法庭的教学环节,通过学生亲临其境地参加法庭审判过程,感受诉讼的环节及规则,远比教师在课堂中的单纯讲授要生动得多、形象得多。

2.1 明确教学目标

教师作为模拟法庭实践课程的指导者,应在开展教学活动之前明确教学目标。笔者认为,模拟法庭教学的目标应立足于实用性法律人才的培养,渐进提升学生的法律实践技能:第一阶段,让学生熟练掌握民事审判的法律法规及基本程序步骤;第二阶段,引导学生像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那样去思考,培养其法律实践应用能力,包括如何分析案情、收集和运用证据、适用法律规定、制作法律文书、进行法庭辩论等;第三阶段,提升学生的法律职业素养,通过模拟案件的审判让学生产生对法律的兴趣及对法律职业的认同感,进而转化为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并将这种感受自觉演化到未来的职业生涯中。

2.2 选择模拟案例

社会纠纷众多,案件难易程度不同,教师必须考量哪些案件适合学生进行模拟法庭,进而实现由教师指定案件逐步演变为学生自己选择案例进行模拟审判的过程。因此,教师在指定案例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要紧扣课程内容,设置模拟法庭的教学环节是为课程教学服务的,希望学生通过模拟法庭加深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理解,因为案例的选择必须与课程内容有衔接,并在一定程度上对专业课程进行理论上的延伸和拓展;二要难易程度适中,简单的案例会让学生觉得容易,无法激起学习讨论的兴趣,而过难的案例会让学生无所适从,打击到学生的积极性。此时,指导教师要掌握好“度”,合适的案例应该是能让学生经过认真地思考和分析后,运用所学的法学专业知识解决案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同时调动学生的思维积极性,去触类旁通地整合运用其他的相关知识;三要预留争议的空间,案例中的争议问题往往会激发学生的讨论兴趣,为学生提供辩证分析问题的空间,激活学生的学术创新精神;四要贴近学生的生活,尽量选择他们生活中熟悉的案例,增加其学习兴趣。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笔者的民事法学课堂的模拟法庭案例选择了“学生溺水死亡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方面,案件当事人角色扮演涉及学生、家长、学校等多方,案情贴近学生的校园生活,容易找到共同语言;另一方面,考虑到大二学生已掌握的法律知识,该案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是学生能够通过查找资料找到和掌握的法律依据。

2.3 组织模拟审判

模拟法庭作为一个教学环节,应该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按照模拟法庭的审判规律,一般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分派角色。指导教师应先对学生介绍模拟案例的案情,但要注意对一些细节交代不必过于详细,提供给学生一些可以发挥的空间。学生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自愿报名选取模拟角色。当然,教师可以根据学生的特长并征询其意见后,做一些适当的调整。分派角色完成后,可将学生分为不同的模拟法庭角色组,如法官审判组、原告与律师组、被告与律师组、书记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组等,便于学生进行集体讨论。教师可对每一组学生下达具体的任务,让其分头进行准备。

(2)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为了使学生了解并熟悉庭审程序,可组织学生观看法庭民事审判的教学视频资料。 在观看过程中,教师应详细介绍整个庭审流程,如开庭前的准备程序、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辩论阶段、法院宣判阶段等,以及每一阶段应完成的任务。同时,给予学生搜集资料、讨论问题的时间,教师此时只需做一个旁听者,不应主动提供意见,但可以给予指导性意见,启发学生自己去寻找解决问题的(下转第59页)(上接第48页)方法。

(3)开庭审理。为使模拟法庭的效果贴近真实的法庭审判,笔者所任职的法学院专门改装了一间教室作为模拟法庭,供学生模拟审判之用,并且配备了法官服、律师袍及法锤等装备,设置“审判人员”、“当事人”、“人”及“证人”席等。整个审判过程严格按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由学生承担法官、辩护人、证人、书记员等职能,组织法庭审判、出示证据,询问证人、进行辩论。指导教师应认真观察,及时记录庭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包括程序是否遗漏或错乱、法律语言是否规范、法律知识是否运用准确、辩论逻辑是否清晰等。

2.4 模拟审判结束后的总结

模拟法庭审判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教学工作的结束。指导教师应组织学生进行庭审后的总结,让参加模拟法庭的学生对自己的表现发表意见,特别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确定、法律文书的拟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展开讨论。在学生发言的基础上,指导教师可结合模拟法庭的表现进行全方位点评,如案件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庭审程序是否按顺序进行、法庭辩论是否有理有据、运用法律是否准确得当等等。通过肯定教学成果、解决疑问以及指出不足,启发学生更深入地学习、研究法律知识,提升法律实践技能,具备现代法律人才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