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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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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课税制论文

第1篇

一、量能课税原则的理论基础

量能课税原则产生于西方功利主义学者穆勒在经济学提出的“能力负税原则”,经过多个流派的争论、探讨,现已成为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笔者对量能课税原则的理论基础分析如下:

(一)自然法基础

税法理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国家征税权正当性来源的考察,即税收作为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侵犯何以能正当化的理由。而税收的正当性在法律上则主要体现为税收公平。量能纳税的核心在于依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的支付能力衡量负税是否公平,以此确保人的自由、平等、生存以及法的和平。

历史上,围绕实现税收公平的探讨主要为量能课税原则与利益赋税原则这两大学派的争论。

1.利益赋税原则

利益赋税原则的提出早于量能课税原则,以瑞典学派的奠基人维克塞尔为代表,其从经济学中的自由交易理论和相对价格理论出发,主张国家与公民之间存在一种利益上的交换关系,通过利益享有的多少来衡量主体的税负。其和国家租税理论的发展密切相关。启蒙时期哲学家霍布斯认为,国家成立的目的在于实现单个的个人所没有办法实现的社会任务,保护人民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而公民则将其在国家保护下所获得的利益以上缴税收的方式给付对价,故又称“利益说”,“交换说”。利益赋税原则通过确立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对待给付关系,基于对价给付的特点,民众可以对国家财政制度进行监督,限制政府的权力,并为差别税率提供了理论基础,在历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利益赋税原则也有致命的弱点,即缺乏实践论价值。公民在国家保护之下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在标准上又无法进行规范,这种可行性的缺失必将导致执法恣意,从而损害税法权威,削弱公民守法积极性。庞德说,“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它的实施。”因此利益赋税原则逐渐被量能课税原则所取代。

2.量能课税原则

随着历史发展,人们对于课税公平的理解也产生了变化。不同于亚当斯密的“利益说”,瓦格纳在其《财政学》中提出社会政策的财政理论,主张按纳税能力的大小采用累进税率课税。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认为,税收公平应是凡具有相等经济能力的人,应负担相等的税收;不同经济能力的人则负担不同的税收。税收公平的观念就由最早的绝对公平演变成“受益说”,进而发展为“负担能力说”。

量能课税原则的诞生主要是为了修正税收“利益说”或“交换说”在税收负担的衡量上所存在的缺陷。税收之目的在于满足国家一般的公共财政需要,不可能在国家给付与税收负担之间建立直接的对价关系,而且国家必须对每个国民承担起平等照顾义务,因此,税收负担的归属以及轻重原则,必须以纳税人负担能力为标准,不得以国家对其提供的保障或服务的成本或效益为限度。这其实是在国家征税权与公民财产权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另一方面,量能课税原则亦是国民之间公平分配的原则,即税负必须依照国民承担税收的能力来进行公平的分配。这是宪法平等原则在租税法律关系方面的具体体现和要求。

(二)伦理学基础

量能课税原则上的属人性决定其伦理基础,“人正因为伦理学意义上的人,本身具有一种价值,即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犯他的生存(生命、身体和健康)和私人领域。”量能课税原则在伦理学上的具体化主要是在道德选择或价值判断上,即对公民生存权的保障。

生存权保障是人性尊严的基本体现,是一项基本人权,为各国宪法所保护。如日本宪法“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的规定。而根据量能课税原则,公民的最低生活费缺乏税负能力,不应列为课税对象。这正是伦理学价值判断的体现。

同时,量能课税原则在个人所得税上对于“人”性伦理色彩还体现在其他方面。首先,个人所得税对课税对象的要求必须是已经实现的净所得。成本、费用、损失和税金是为了获得收入的必要开支,不具有税收负担能力。同时,尚未实现的所得,或者因市场规律而带来的虚假所得亦不属此类范畴。第二,个人所得税的课征,不仅要体现纳税人在量方面的负担能力,更要体现其在质方面的负担能力。例如对不同性质的同额所得(劳动所得与资产所得)要区别对待,对回归性所得与非回归性所得(稿费、退职所得、暂时所得)亦宜做出质的区分。这些都是量能课税原则在伦理学上的价值取舍。

(三)实践论基础

量能课税原则相较于利益赋税原则的一大优势就在于它的可行性,即实践论上的价值。衡量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需要有一定的标准和原则,需要一个既能够全面衡量不同纳税人的不同纳税能力又能够用以在税收征收活动中具体操作并能够证得纳税人广泛认同的标尺。为了引入实践,学术界关于量“能”的评定标准进行了许多探讨,大致可分为“主观说”和“客观说”。

一为主观说。这一学说最初由穆勒提出,又称“牺牲说”,即“课税公平作为一条政治公理意味着牺牲的相等”。每个人在向国家纳税时造成的损失是一种效用损失,只要这种效用损失在主观评价上对所有的纳税人都是一样的,即牺牲均等,税收公平就实现了。之后在此基础上又发展了相应的“比例牺牲说”、“边际均等牺牲说”。但这些学说都是建立在主观基础上,效用、牺牲等心理因素都缺乏客观性和现实操作性,无法衡量或精算。

一为客观说。由于“主观说”并不具备现实操作性和制度价值,美国经济学家塞利格曼提出了“客观说”标准,从客观方面对纳税能力进行衡量。从经济学角度看,表征税收负担能力的基础有所得、财产和消费三种。首先,如果把消费作为税收负担能力的标准不甚妥当。这是由于,对于社会不同阶层来说,消费在收入中所占的比重不同。贫困阶层消费所占的比重大于富裕阶层。若只对奢侈品征税,则远不能满足财政需要,若对日常生活消费征税,则容易产生逆进性。因此以消费来衡量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作用十分有限。其次,财产标准情况下,由于相同价值的财产在不同收入阶层的纳税人中有不同的效用,对财政产征税不符合公平原则;另外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财产的形态日以多样化,动产乃至无形财产的比重也越来越大,对征税造成的很大困难;而且财产课税很难做到对低收入阶层的税前扣除,对富裕阶层征税过重也会影响其投资和生产的积极性。

因此,选择所得作为衡量税收负担能力的标准最为合适。一方面所得是一种可以用货币计量的收入,稳定规范;另一方面,所得能够真实反映各类纳税人的收入状态和纳税能力,且可以根据最低生活费标准予以扣除,并且根据收入来源和性质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征税办法。因此,所得标准能够相对保证税收平等,实现税收公平。

二、从量能课税原则看我国个人所得税

2006年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将起征点由800元上调到了1600元,试通过下表分析个人所得税法改革前后的效果:

通过上述表格,我们可以看出,起征点从800元上调到1600元并没有促成多少实质性的改变,因为各收入群体间的工资净所得的差距并未缩小多少。因此,仅仅提高工资收入的起征点,对于拉近贫富差距的作用极其微弱。根据量能课税原则,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建议如下:

(一)实行综合所得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目前实行的是分项扣除、分享定率、分项征收的分类所得税,分类所得税是与综合所得税相对应的一种所得税模式,即把所得依来源分为若干类别,并对不同类别的所得依不同的税率和征收方法分别计税。我国目前规定了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11项所得。下面以某月取得工资收入5000元的纳税人甲和某月取得工资收入4000、稿酬1000元的纳税人乙为例对横向公平问题进行比较说明。

由于分别适用不同的减除费用和税率,甲、乙二人纵然经济负担能力相同,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却不同,不能体现税收横向公平的要求。另外,在分类所得税模式下,也会出现越来越多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少交税,而所得来源少、综合说入低的纳税人多交税的现象。

由此可见,分类所得税模式难以完全把握纳税人的综合负担能力,不利于实现税收公平。另外,分类所得税模式也无法反应对纳税人的家庭负担状况的照顾,这对重视家庭经济和社会职能、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发达的中国来说,尤为不公。再加上台湾和大陆有着相通的社会文化传统,因此学习台湾的综合所得税模式是一项有益的尝试。

(二)合理设定所得范围

首先,降低对工资薪金所得的税负。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主要建立在工资薪金所得的基础上。然而随着经济发展,个人收入渠道增多,资本所得和财产所得将在个人收入结构中所占的比重有所上升。另外对工资薪金的超额累进税率也不符合量能课税原则对“质”的要求。因此,对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给予更多优惠与照顾,对资本所得和财产所得应课以稍重的税负。

其次,设立设算所得课税制度。“有些所得一起客观和理智清醒本应实现,惟可能因个人之偏好、过失或其他法律所不认同之安排而使之未能实现,此时,租税法本诸租税公平原则的考量,将此一类型之所得视同已实现。并对之课征所得税。”这便是台湾的设算所得课税制度,是对净所得课税原则的例外规定,为了防止纳税人规避税收。

最后,设立福利所得课税制度。对用人单位在正式薪金之外对职工给付的各种额外福利课税。除了因计算困难或征收成本太高可免税外,如误餐补贴、交通补贴、宿舍、人身保险、假期旅游等,其余各种福利所得都应当列入课税范围。

(三)完善所得净额制度

首先,照顾纳税人家庭扶养开支。从我国社会文化传统上来看,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家庭观念浓厚,亲属之间有很强的道德伦理牵引。另外我国社会保障水平较低,家庭是主要的保障途径。因此在税收上照顾家庭基本开支,是净所得课税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保障公民生存权的需要,也是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重要改革。

其次,改革所得扣除制度。设定捐赠、保险费、灾害损失和医疗及生育费等项目。扣除个人必需的生活成本、费用和损失,鼓励以公益或人道目的的捐赠(客观上降低了税负能力),照顾弱势群体,维护法的和平,都是量能课税原则的应有之义。

最后,建立物价指数连动课税机制。物价上涨实际上会带来“隐形增税”,这种“隐形增税”不仅违反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还加重了低收入者阶层的负担,违反量能课税原则。因此有必要设立这么一个弹性课税机制。台湾地区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当消费者物价指数较上年度上涨累计达3%以上时,免税额随之调整;达到10%以上时,个人所得税课税级距的金额随之调整;个人所得税的免税额、标准扣除额、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以及残障特别扣除额的基准,要根据所得税准及基本生活变动情形,每三年评估一次,以保证税收的相对稳定。

三、小结

量能课税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与税收正当性密切相关,并同税法学界的基本理念相通。如何在税法立法和实践中的贯彻落实税法的基本理念,则是值得一生研究的命题。

参考文献:

[1]参考自《量能课税原则法哲学研究》,杨万辉,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5月。[2][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3]参考自《个人所得税负担的公平构想》,陈拂闻,财会研究2009年第20期。

[4]图表摘自《量能课税原则研究》,梅晓蓓,《人文社会科学集刊》2006年。

[5]参考自《量能负担与课税公平----台湾个人所得税的启示与借鉴》,熊伟、罗昕,中国财税法网省略/show.asp?a_id=1530。

[6]参考自《个人所得税收入能力研究》,董旸,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009年3月。

第2篇

【关键词】遗产税 开征 税制设计

一、遗产税开征的必然性

我国历经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的迅速发展,经济、政治等多方面都得到了飞速发展,同时也出现了诸多社会问题,我国居民收入差距在逐渐扩大,财富分配不均衡使得贫富差距问题日益显现出来,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这些问题的产生加快了政府出台有效措施的步伐,而开征遗产税就是很好的选择,选择开征遗产税来缩小贫富差距,是因为其具备这样的功能,并且能够提高政府的税收收入。国外很多国家征收遗产税的初衷都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进而达到筹集战争经费的目的,例如古埃及和古罗马,他们最初通过征收遗产税来筹集战争经费。随着历史的变迁及社会的发展进步,增加财政收入显然不是遗产税最主要的功能,其最主要的作用是对财富进行再次分配。

我国当前急需通过遗产税这个税收手段来解决财富的再次分配,进而控制财富在财富所有者家族中的逐代分布,为营造社会正义打下基础,促进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率的统一。基于这一点,社会各界普遍认为开征遗产税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必经之路,遗产税的开征具有必然性。

二、我国遗产税的开征呈倒逼之势

通过我国社会的发展可以看出,推动开征遗产税的已不再是战争带来的外部压力,而是日益积聚而成的内在压力,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逐渐体会到的财富分配不公带来的压力和不安的心里失衡,这是一种社会内在的危机。这种持续的心理失衡会使人们之间产生隔阂,削减社会的凝聚力和整合力,比较悬殊的贫富两极分化还会致使社会冲突的发生,其危险性可见一斑。我国近年来成为两极分化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虽然开征遗产税不能完全解决我国贫富差距的问题,但是却能缓解这一不公平现象,安抚民心,能够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这就迫使国家尽早开征遗产税,因此遗产税的开征呈倒逼的势头,这种形势应当尽快被政策制定者所意识到,同时也应意识到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条件已然成熟,来尽快解决当前社会贫富差距扩大的问题。

三、遗产税制设计构思

(一)遗产税的立法模式

从其他国家开征遗产税的模式中可以看出,同时征收赠与税是比较普遍的做法,同时开征赠与税可以避免财富所有人将财产转移逃避税收,打破遗产税的公平性,妨碍遗产税的正收。例如美国开征遗产税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而后在1932年开征了赠与税。我国的税制模式也应同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统一的立法模式,遗产税与赠与税同时立法。与此同时,也要出台配套的法律制度来保证遗产税的顺利开征。

(二)税制模式选择

遗产税制发展到今天,其税制模式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分别是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总分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顾名思义,就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的财产总额课税的税制。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国家采用总遗产税制模式,这种税制模式大体上只有起征点而没有扣除和抵免项目,对遗产总额先课税而后进行遗产分配。分遗产税制对继承人取得的遗产份额课税,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先分配,然后再对继承人所得的遗产份额课税。日本和德国等国家采用此模式。总分遗产税制先实行总遗产税制,再实行分遗产税制。遗产税的三种税制模式相比,总分遗产税制更好一些,总遗产税制征收简便。对于我国来说,财产登记刚起步,各方面还不健全,因此我国应采用总遗产税制,征收工作较容易进行。

(三)遗产税制的起征点

起征点应该根据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来制定,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变化,起征点在不同的阶段可以做出调整。通常在制定起征点时将GDP纳入到主要影响因素中,起征点的制定至关重要,不容小觑。历来的研究没有把起征点当作重点来考虑,笔者认为我国的起征点为了公平起见应该适用于全国范围。遗产税实质上是一种富人税,对那些实质上不算是富人的,不应增加其税收负担。根据我国现阶段发展的情况来看,北京的一套普通住房的价值为三百万左右,因此将三百万规定为起征点大体上是合适的,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采用此种方法规定起征点,能够保证被继承人家属的基本生活所需,并且还能在某种程度上减少富人的抵触心理。

(四)税率设置

国际上开征遗产税的国家由于本身的经济状况不同,有着各不相同的税率设置,但是这些国家大体上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的税率模式。因此,我国在税率设置上不应标新立异,同其他国家一样,也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笔者认为我国遗产税的税率设置可以套用我国个人所得税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方便公众理解接受,同时也有利于遗产税的快速推广,降低征管部门的征收压力。在税率的具体设置上,应当至少不低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税率,以达到缩小贫富差距,平均社会财富的目的。设定为5%到65%之间,共7级,以10%为差率。税率的设定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可以做出适当的改动。

(五)遗产税的征税范围

每个税种的征税范围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问题,必须明确的规定对什么征税。我国学术界对征税范围的争议不是很大,观点比较统一。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可以根据继承法关于遗产的规定,设置遗产税的征税范围。具体包括:公民的收入、具有所有权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文物、图书资料等,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征税对象应当是除去配偶和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份额后的财产。关于赠与税,有的国家规定被继承人在生前三年内所做的捐赠均属于遗产,除了慈善捐款以外。还有一些国家,例如韩国,以五年作为是否纳入遗产的界限。我国台湾地区以二年作为界限。我国处于开征遗产税的起步阶段,公民的纳税意识薄弱,理应适应较长的年限,仿照韩国的遗产税制,应该将被继承人生前5年内的非公益捐赠的财产确认为遗产。

参考文献:

[1]韩雪.我国遗产说有关问题探析[J].财税纵横,2010.

第3篇

    一、究竟哪些收入综合课税,哪些收入分类课税

    分类与综合相结合计税就是要把部分个人收入归并lwxz8.com 北京写作论文计税,其余部分个人收入分类计税。因此,设计改革方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决定把哪些个人收入归并综合计税,哪些个人收入分类计税。

    现行个人所得税制把个人收入划分为十一类,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两种税率分别对不同类别收入课税。这种收入划分是1994年确定的,是以当时个人收入来源结构特征为依据做出的选择,其后的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始终没有触及个人收入分类,重点是考虑怎样降低中等收入阶层税负(工薪所得课税费用扣除额从800元提至3 500元、暂停储蓄利息个人所得课税)。如果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课税,当然要研究个人收入分类。

    个人收入分类没有统一原则,如何分类服务于分类的目的。进行国民经济核算时,对个人收入的分类是从来源角度进行的,一般分为工资性收入、经营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四类。这种划分方法与GDP核算中的收入法相对应。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个人年度经济活动所得,包括职业收入和经营收入(如财产性收入、证券投资收入)两大类。正是由此考虑,制定税制划分个人收入时各国者都把包括遗产和赠与收入在内的转移性收入剔除出去。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分类结构看,分类的原则是尽可能细化,从而实现分类计税的税制设计框架。比如涉及人数极少的稿酬所得被单列一类计税,表明课税甚至已细化到针对特定群体如何计税。

    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计税,如果个人收入类别划分与实际情况相脱节,那么,不仅税收征管难以操作,而且会直接导致制度缺陷性税收流失。目前个人收入分为十一类基本合理,其中部分收入类别是永远存在的,如工薪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所得等。但必须指出,也有些个人收入类别已名存实亡。比如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所得,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已不再把资产包给个人去经营,而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让个人以参股方式获取企业资产税后收益,或是按部门绩效核定个人收入,收入多少计入个人工薪所得课税。事业单位改革至今,已不允许把单位资产包给个人去经营,至于单位下属经营性机构部门管理者的收入,虽与绩效挂钩,也是被归入工薪所得。可见,再保留这类收入划分,税收征管无法操作。再比如稿酬所得,属于劳动报酬,单划为一类收入,没有必要。如果继续保留,等于承认收入划分以行业划分为依据,一个行业的收入就要设一个税率,根本不合理。因此,现在确有必要重新设定个人收入类别。

    重新设定个人收入类别似可遵循三个原则:一是可确认性;二是经常性;三是普遍性。由此出发,可把现行十一类收入归为七类,即:工薪收入、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资金运作所得(包括利息、股息、红利等)、财产性收入、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所得等七类。其中,劳务报酬所得包含现行的稿酬所得,财产性收入包含现行财产转让和财产租赁所得两类收入。财政部门认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包括现行偶然所得。有必要解释,劳务报酬所得在国外全部计入工薪所得,我国单列一类收入,主要是便于对个人从就业单位以外的机构获取的收入课税,这与我国部分劳动者兼业收入较多的特殊情况有关。但要看到,目前兼业收入占个人收入的比重就总体而言呈下降趋势,因为劳动者本职工作强度普遍大幅提高,兼业能力随之下降。目前兼业收入多的是科技工作者,这与科技工作自主研发成果和职业技术市场化需求度高有关,国外也是如此。

    那么,这些收入哪些适于综合课税,哪些适于分类课税呢?要研究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认清什么是综合课税、什么是分类课税。综合课税,就是针对各项个人收入汇总课税,具体包括两个步骤:一是先计算总收入;二是用总收入减去扣除额确定计税收入。分类课税则是针对某一类收入课税。就一般来说,纳入综合课税的收入应具有稳定性,纳入分类课税的收入属于特定来源收入,税率选择往往带有政策意图。

    具体到我国而言,归并部分收入综合课税时,难点在于究竟是把不同质收入归到一起课税,还是只把同质收入归到一起综合课税。目前有些国家采用后一类方式,比如澳大利亚。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把同质性收入纳入综合课税是务实的选择。原因在于:一是便于核定扣除额;二是同质性收入来源相对容易确认,从而便于确定具有针对性的税率。由此,可考虑把工薪收入和劳务报酬所得归总为劳动报酬综合课税,涉及现行工薪所得、劳务报酬、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所得和稿酬所得四类收入。这样做便于统一确定扣除额。当前,把劳动报酬拆成三类分别课税,明显的矛盾就是由于劳动报酬获取成本扣除不均等,最终结果是加大了部分劳动报酬的税负,比如劳务所得,仅只扣除800元,其余部分均按20%征税,税负明显超过工薪所得税负,2000年后三次个税改革均未涉及该税目,确属不公。此外,还可考虑把财产性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归总课税,包括现行的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三类收入。因为这三类收入本质上都属于财产经营收入,其许权使用费实际上是个人拥有的无形资产的经营收益,而且财产租赁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两者已在按相同计税方式课税。把上述两大类收入分别归总课税,本质上就是要把居民的现金流量课税和财产存量派生现金课税区分开来,有助于从当期收入能力和综合收入能力两者关系平衡的角度去设计个人所得税制。

    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特有的概念。这类经营主体实际上类似微小企业,只是在管理上未列入企业法人,不要求建立规范化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缴纳制度。因此,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实际上包含经营实体所得和经营实体所有者所得两类收入,这与纳入综合课税的个人收入根本不一样。课税时费用扣除额的设计还要考虑经营费用(类似企业所得税的成本扣除)。因此,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仍应分类 课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属于个人投资所得,具有较强不稳定性,而且无法确定费用扣除额,同时又只是个别群体的收入。因此,这类所得只能是分类课税。目前一些国家单设资本利得税,出发点也是因为个人投资性收入具有较强波动性。

    二、如何重新确定费用扣除额

    所得税的特征是对净收入课税。因此,确定费用扣除额始终是制定所得税制的一个难点。具体到个人所得税来讲,费用扣除额的确定涉及支出范围、物价和个人收入增长状况三大类因素。

    在现行分类课税条件下,费用扣除额是分类核定的,如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劳务报酬费用扣除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费用扣除额等。这种扣除方式一定程度上带有重复扣除的色彩。比如某人月收入包含工薪所得和劳务所得两类收入,就享受了两类扣除。而这两种扣除又都是为弥补生活费支出所做出,实际上是重复性增加了生活费扣除。综合课税,综合性计算扣除额,本质上就是要避免这种重复扣除。如果转向分类与综合相结合计税模式,就要打破现行的分类费用扣除方式。这是一种复杂的转变。要稳妥实现这种转变,关键点是正确认识费用扣除额的本质。

    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额的本质是扣除所得获取成本。个人所得分为劳动报酬、投资所得、财产性收入和遗产与赠予所得。前三类所得都有成本支出,最后一类没有成本支出,所以单开税种课税。无论是从理论角度还是从政策角度看,个人所得课税成本扣除最大的争议点就是要不要全额扣除。事实是如果选择全额扣除,那么,认定成本全额本身就是一个难题。劳动报酬成本究竟覆盖哪些支出,就是一个突出例证。如果选择部分扣除,哪些项目可列入扣除范围又是一个难题。究其争议的本质,是纳税人意志与征税人意志的不统一,作为纳税人总是追求全额扣除,但征税人却希望部分扣除。所以,世界各国个人所得课税扣除额的确定都是征纳双方立场协调的结果,根本不存在规范的模板。

    按前述设想归入综合课税的劳动报酬,其费用扣除额本质上应是劳动力成本支出,具体包括三类:一是劳动者生存支出,衣、食、住、行等支出;二是劳动力培养支出,如教育、培训支出、图书购买等;三是繁衍支出,如生育支出、赡养人口支出。据此,人均消费性支出首先应扣掉,按1∶1.5赡养系数考虑,单一劳动者该项扣除月全额即应达2 000元。难以核实的是其他类支出扣除额。这引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劳动报酬课税费用扣除额究竟是采取分项核定方式还是以因素推算为基础核实总额的方式?目前工薪所得费用扣除额的确定采用的是后者。对劳动报酬综合课税,仍可采用这种方式来核定费用扣除额。因为分项核实与我国个人支出结构非均等化程度较高的现实不相适应。但要指出:在住房商品化条件下,确定劳动报酬费用扣除额应该考虑个人住房贷款因素。目前城市就业人员大部分人依靠银行贷款购房,贷款利率已升至7%,而且城市房价不断攀升,使贷款本金规模相应扩大,贷款100万元20年期的月本息负担要达5 000元以上。目前我国城市内事实上已形成了收入—房价—贷款负担三者同向联动格局,但大城市内个人收入增长稳定性已低于房价和利率两者上涨稳定性,使得大中城市中等收入阶层生活压力剧增。所以,设计劳动报酬课税费用扣除额,可考虑把贷款利息列为专项扣除。这样做并不仅是体现个人所得费用扣除额的劳动力补偿特征,还可促进房地产市场正常发展。

    还要指出,确定劳动报酬课税费用扣除额目前面临的实质问题并不是金额多少,而是思维方式和方法。西方国家在费用扣除额问题上争议不大,关键因素是全社会较为认可解决问题的方式和方法。从我国情况看,似应把与物价上涨、赡养负担费用和支出结构变动联动调整作为基本原则明确下来。这是一种动态处理问题的方式,与公众补偿基本生活支出的要求完全可以对接,因而能够减少不必要的争论。但要认识到,按区域确定费用扣除额的思维方式是不科学的。因为费用扣除额对应的是基本生活支出,而这类支出涉及项目的物价各地差别不大,如食品、服装、通讯、交通等。

    财产性收入费用扣除额主要涉及中高收入阶层,其中核心问题是如何确保投资和消费正常增长。按前述设想把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归并综合课税,就要重新确定费用扣除额。进行这种改革,核心的难点首先是如何确认这三项所得的同质性。从理论上讲,三者都是凭借财产所有权获取的收入,但从操作角度看,三者的成本表现不一样,财产转让所得的成本是财产原值,财产租赁所得成本则是财产出让期间的使用权成本,特许权使用所得成本是产权使用成本的分期摊销。因此,三者统一确定费用扣除额存在较大的技术性困难,折中的做法只能是据实扣除。

    三、如何确定征收期限

    从国际经验看,个人所得综合课税是按年度申报纳税。比如法国,纳税人要在下一年度3月1日之前完成申报。按年度征税的科学性是可以避免因月度收入不均衡所带来的超额税负。部分个人所得改为综合课税,有必要研究如何确定征收期限问题。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是按月征收,这是与分类计税模式相吻合的征收模式。如果改为综合课税就要转为按年度征税,这面临着三个问题需要研究:一是制定严格的管控制度,确保代扣代缴单位或个人如实核实、申报年度个人应税所得并及时缴税。目前我国要求年收入12万元以上的个人申报收入,实践中有漏报现象,这说明有难度,如果按年纳税,代扣代缴单位会出现工作量集中加重情况,可否保证足额及时纳税确有疑问。二是我国财政收支属于现收现支,如果个人所得税按年征收,这笔税款就会脱离当年支出转为下年支用,预算管理要做出相应调整。三是按年征税要求代扣代缴单位在年内核实每个员工从外单位获取的收入(如劳务、稿酬),这需要相关人员如实报告。也就是说,管理责任完全转到了代扣代缴单位和个人,这对责任感和纳税意识是一种检验。现在分类课税,比如劳务,由付款方扣税,责任清晰,纳税人也很难避税;但综合课税的话,责任全部在劳务获取者的工作单位,付款单位和领取者是否如实及时报告,疑问较大,需要建立相应制度管控。

    从我国实践看,完全按年征税不现实,似可采取折中措施,其中突出的制度性约束是费用扣除额是按月核算而不是按年核算。公平起见,综合课税部分可按年度计税,但为防止漏税并与按月核实费用扣除额制度相衔接,工薪所得 收入部分税额可采取按月预缴的方式处理,年终多退少补;劳务和稿酬所得按月逐笔计税。

    四、基本结论

    个人所得税分类计税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计税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推进这项改革有必要遵循三项原则:一是循序渐进。就是要根据整体制度变革的方向来设计改革,寻找出台时机,不能急躁冒进。二是降低改革成本,这项改革触及税源管理、征收管理等多方面内容,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税收下降,总体上看要付出较大成本。比如综合课税要增加稽查成本。为此,要先进行系统测算,核实征收成本增长边界。基于此,应完善税收征管网络平台,寻找出合理的制度管控方式。三是统筹兼顾。具体说就是要统筹考虑综合课税与分类课税之间的关系,应使两类计税发挥不同的作用,既体现互补,又体现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