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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民营企业大都采用的家族治理模式,成为阻碍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民营企业治理制度创新的目标是建立股东、债权人、经营者和员工等资本所有者共同治理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其主要包括治理主体的创新与治理机制的创新。
关键词:民营企业;家族治理模式;治理主体创新;治理机制创新
前言
全世界每天都有成千上万的民营企业在生生灭灭,只有少数民营企业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并得以延续和发展。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民营企业生存和发展壮大的关键问题。对民营企业实施制度创新是其成长发展过程中的必然选择。治理制度创新将构成民营企业制度创新的主要环节。
一、民营企业治理的一般理论
传统意义上的企业治理起源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它是企业制度不断发展的产物。在生产资料私有制下,企业经历了从单业主制到合伙制,再到股份制的发展过程。在此背景下,以“有限责任”和“两权分离”为根本特征的现代股份制企业形式应运而生。股份企业的最基本特征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可以说,传统意义上的企业治理就是源于两权分离而产生的委托-问题。这需要良好的激励约束机制,以使人在实现委托人目标的同时,实现自己的利益,达到“双赢”的效果。
两权分离是传统意义上企业治理产生的源头。按照这种理论,似乎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的企业里,就不应该存在治理的问题。我们知道,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民营企业最大的特征就是两权合一,而在民营企业中,治理问题一直是抑制其成长和可持续发展的最大“瓶颈”。看来,传统意义上的治理理论已经无法解释民营企业的治理问题,为此,我们必须重新思考民营企业的治理理论。笔者认为,现代企业治理源于企业具备独立的人格。也就是说,企业人格独立是现代企业治理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当然,两权分离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引发了治理问题,如“内部人控制”,但是这只是个表面原因,它是企业独立人格在所有权安排中的一个表象反映而已,企业的独立人格才是治理问题产生的最深层次的原因。或者说,两权分离只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所有权安排的一种形式,它本质上也可归结为企业的一种治理结构,不过是一种现代意义上的治理结构。
二、我国民营企业治理模式的现实分析
民营企业采用家族治理模式,在企业发展的初期,有利于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提高企业的稳定性,加快企业的决策速度,因而是有效率的,对企业的成长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一旦企业规模扩大,产业资本日益社会化,家族治理模式所具有的缺陷便暴露无遗,而且这些缺陷逐渐成为阻碍民营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家族治理模式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家族股东“一股独大”,损害了广大小股东的利益。在民营企业中,企业创业者或其家族作为大股东“一股独大”,控制着企业的所有权和主要经营管理权,并主导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家族外的小股东由于人数众多,人员分散,所持股份少,一般很难介入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所进行的重大决策和重要经营活动,就由掌握企业控制权的家族成员围绕着家族的利益展开,而很少围绕包括小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的利益展开。另外,在小股东不能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实施必要的监督的情况下,家族控股大股东或其经营者的道德风险,严重地损害了广大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第二,个人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法人所有权不分。在我国民营企业中,企业法人所有权深受家族个人所有权的干扰和控制。对于民营有限责任企业而言,企业组织只是一种形式,民营企业并没有按规范的法人企业来运作,没有健全的企业法人制度来保证企业以独立的法人资格存在。民营企业个人财产所有权,在企业的经营和继承问题上,对企业法人所有权进行大量的干预和控制。
第三,企业主“家长制”作风严重,高度集中化的管理方式排斥人力资本的民主参与和决策。在我国民营企业中,这种“家长制”决策机制固化了民营企业主的“心智模式”,使他们变得更加专制和跋扈。这会不断加大企业主决策失误的可能性。而随着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的到来,企业的成长更多地依赖于知识和人力资本,依赖于人力资本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的积极参与和决策。市场里的企业是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而排斥人力资本民主参与决策的民营企业主的“家长制”作风,必将越来越阻碍民营企业的发展。
三、我国民营企业治理制度创新的目标和思路
1.治理主体的创新。谁参与治理,是出资者还是利益相关者?这是民营企业治理主体的问题。传统意义上的企业治理理论认为,治理源于两权分离,这实际上就是对民营企业治理主体应按股东的逻辑认定,其表现为资本雇佣劳动条件下的单边治理结构。在这一结构中,民营企业的治理主体是雇主或股东。基于企业独立人格的治理理论,强调民营企业的法人性和建立规范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因此,民营企业的治理主体就是主要利益相关者,即资本所有者,包括:股东、债权人、经营者和一般雇员。这是因为,一方面,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是企业的法人财产,而不仅仅是股东投入的资产。企业法人财产包括实物资产、金融资产及无形资产。这些资产主要由股东的直接投资和债权人的债权形成。如果股东凭借其专用性资产获取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那么债权人也可以凭借其债权参与治理。同时,债权人的债权若无抵押,一旦企业亏损或破产,其损失也不可低估。故债权人应当成为民营企业的治理主体。另一方面,经营者和一般员工等人力资本所有者在企业中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一旦企业面临亏损或倒闭,不仅面临青春年华与自信心等的投资损失,甚至会危及自己及其家人的生存。同时,当代民营企业的发展越来越依赖于经营者和员工的人力资本。随着竞争日趋激烈,企业要巩固自己的竞争优势,必须有充足的创新能力,而创新能力只能来自于这些人力资本所有者——企业经营者和员工。
2.治理机制的创新。如何合理分配企业所有权或治理权,企业所有权或治理权如何行使?这是民营企业治理机制的问题。为建立高效能的治理机制,民营企业要注意和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在保证股东利益的基础上,坚持资本所有者利益最大化将是民营企业治理的根本宗旨。如上所述,传统意义上的治理理论强调股东利益最大化是企业生产经营的目标,而企业独立人格的治理理论,坚持在保证股东利益基础上实现资本所有者利益最大化的治理原则。它坚持利益相关者理论,强调资本所有者是主要利益相关者,只有资本所有者才能够拥有企业所有权,才能成为治理主体,才能拥有治理权。无论作为物质资本所有者的股东和债权人,还是作为人力资本所有者的经营者和员工,他们都对民营企业做了专用性投资,因而都应该拥有企业的所有权,成为治理的主体。他们与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高度相关,他们的利益最大化理所当然地成为企业生产经营所追求的目标。
(2)治理形式多样化。现在论述民营企业或民营企业制度创新的文章很多,但是它们大都把完全的社会化,看作成实现民营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唯一必然趋势。完全社会化,实际上就是放弃家族所有或控股,把民营企业变为完整的社会化企业,在此意义上构建现代化的企业治理结构,这种治理结构可能是民营的,也可能是公有的,那要看控股主体是谁,谁是第一大股东。我们认为,完全社会化在理论上成立,在实践上也不乏其例,不过它并不是民营企业发展的惟一趋势。因为完全社会化是在民营企业遇到资金“瓶颈”和融资渠道不畅等问题下的无奈选择,因为市场上的“经济人”是不会随便把视作为自己或其家族的财产社会化的,只要解决了民营企业的资金来源问题,非社会化将是民营企业治理形式的首要选择。
(3)科学划分三会权责,实施民主化的管理方式。民营企业的家族治理模式表现出的“家长制”作风,已经使得企业内部的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企业事务无论大小,皆以企业主“家长”为准,这与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是不相符的。为此,民营企业要科学地划分董事会、经理班子、监事会的权责:董事会负责决定企业发展战略、方针、长期经营计划及人事安排等重大事项;企业经营班子负责经营管理工作;企业监事会要通过有关制度建设等措施,对企业董事会与经营者行为,企业财务与投资等有关决策行为进行监督。同时,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要实施民主化的管理方式,不断吸收人力资本的参与和决策。这要求企业主建立与员工的协商对话制度。
参考文献:
[1]李维安.现代治理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周其仁.市场里的企业: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J].经济研究,1996,(6):71~72.
关键词:制度环境,内部机制
一、制度环境对公司股权集中度的影响
研究文献普遍认为集中的股权结构是一种公司治理机制。当一个公众公司的所有权集中到少数大股东手中时,这些大股东既有动力又有能力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进行有效的监督。然而,大股东在享受监督努力的回报的时候,也要付出相应的成本。首先是对经营管理者的监督努力,小股东能够成为免费“搭便车”者,其次是大股东要放弃多样化投资组合的好处。因此,大股东只会存在于集中的所有权的利益超过其成本的公司中。
法律体系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在于,完善的法律体系可以保证外部投资者的权利得以实施。无论是Jensen和Meckling(1976),还是Hart(1995)都指出,投资者的权利实施依赖于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一方面,在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程度较强的情况下,公司的信息比较透明,管理者的利益侵占行为更容易被发现,并且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股东不需要投入太多的精力对管理者进行监督。但是在投资者保护程度较差的情况下,管理者的侵占行为不容易被发现,大股东为了监督管理者可能需要拥有更多的资本,以行使其控制权,股权集中就成了法律保护的替代。另一方面,在投资者保护程度差的情况下,内部人(包括经理和控股股东)可以轻易采取各种方式侵占外部投资者,公司发行新股的吸引力减小,只有少量的投资者愿意购买公司股份,从而促使股权结构走向集中。因此,法律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程度与公司股权集中具有负相关性。LaPorta,R.,Lopez-de-Silanes,F.,Shleifer,A.,Vishny,R.W.(1998,下称LLSV)设计了一个股东权利指数来衡量一个国家的法律对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质量。他们运用这个指数研究发现股权集中度与法律质量是负相关的。Himmelberg等(2002)、ElstonandRondi(2004)、Boubakri等(2005)实证研究的结论均支持LLSV的观点。
政府干预对公司治理机制的影响其实早就已经引起研究者的注意。国内学者俞鸿琳的研究认为,政府往往通过控制企业来实现对经济的干预。政府为了获得对企业的控制,就会在企业股权中占有较高比例来获得控制权地位。这样所形成的股权结构就是股权高度集中、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格局。而这种特殊的股权结构又会使董事会、股东大会、公司控制权市场等多种治理机制失去效率。可见一个国家的政府干预经济的程度越高,企业的股权集中度就越高。Bortolotti和Faccio对1996年以来OECD国家的141家经过私有化的公司控制权结构演变进行了考察。他们惊讶地发现,政府在私有化之后并未真正放弃控制权,这样的私有化被作者戏称为“不情愿的私有化”。在2000年,作者发现,在所谓私有化的公司中,有62.4%的公司要么最大股东仍然是政府,要么政府仍然通过种种方式行使特别控制权。
二、制度环境对公司董事会独立性的影响
董事会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核心,其主要职能是代表股东的利益对公司管理者的行为进行监督控制,而独立性是影响其监督控制效率的根本因素。董事会独立性是指董事会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主体,在决策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公正、不偏颇于任何一方利益的价值取向,它既独立于股东个体又独立于管理者,旨在实现全体股东价值增值,并保护全体股东利益。理论认为,内部董事与公司管理者或大股东存在人事或工作上的联系,很难指望内部董事对管理者起到监督约束的作用。而外部董事则会更客观地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对管理者进行有效监督。因此可以用董事会中外部董事的比例衡量董事会的独立性,外部董事的比例越高,董事会的独立性越强,从而治理效率越高。
由于外部董事相对于内部董事能更有效地对管理者进行监督,小股东希望有更多的外部董事进入董事会。但是公司管理者却不欢迎外部董事,公司大股东也不一定欢迎外部董事,因为他们可能利用手中的控制权与管理者合谋掠夺小股东的利益。因此,除非法律能够对小股东的权利提供保障,小股东是很难影响董事会构成的。例如,小股东想通过股东议案和后续选举的程序任命外部董事进入董事会,必须要有正式的法律程序对这一过程提供监督和保障。由此看来,法律对小股东权利较强的保护与董事会独立性是互补性的治理机制而不是替代性的治理机制。股东权利保护较好的国家,小股东能够影响董事会构成,他们会选择更多的外部董事进入董事会,从而董事会的独立性更强。KennethA等(2007)采用14个欧洲国家的大公司样本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实证研究,结论证实了法律对股东权益较强的保护确实会提高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Klapper和Love(2004)、Krishnamurti等(2006)、Doidge等(2007)、实证研究的结构均支持这一结论.
政府为了实现对企业的控制,除了在企业保持较高的股权外,还控制了企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俞鸿琳,2007)。上市公司的高管甚至董事会成员大多由政府或代表政府利益的国有大股东直接任命,这些高管、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往往就是来自上市公司内部或者控股股东单位,而不是来自外部的人力资源市场。政府对董事的任命会直接降低董事会的独立性,而政府对公司高管的任命又会使得这些具有政府背景的管理者具有较强的能力排斥外部董事,也会降低董事会的独立性。因此,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程度越强,这些国家或地区的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内部董事的比例就会越高,董事会的独立性就越差。
三、制度环境对公司激励约束机制的影响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公司中,由于股东和管理者之间的利益不一致和信息不对称,导致了管理者以损害股东利益为代价而增加自身利益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即出现了第一类问题。消除这类问题的最好的方式,就是建立起有效的对管理者进行激励约束的机制,使股东的利益与管理者的利益相一致。
在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程度较强的情况下,虽然公司的信息比较透明,管理者的利益侵占行为容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由于公司的股权会比较分散,小股东获取公司信息对管理者进行监督的能力和动力会下降,他们更希望公司能力建立完善的激励约束机制来促使管理者努力工作。而且此时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更强,公正、客观、高效的董事会也会有助于激励约束机制的不断完善。而在法律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弱的情况下,公司股权的集中使得公司中出现了控制性大股东。控制性大股东的出现导致了公司的第二类问题—控制性大股东与管理者合谋侵占小股东的利益。合谋使得大股东的利益与管理者的利益紧紧地捆绑在一起。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管理者都在大股东的控制之下,甚至管理者本来就是大股东利益的代表。大股东通过与管理者合谋进行“隧道挖掘”可能比对管理者进行激励约束增加公司价值更有利于自身财富增长。激励约束机制必然会弱化。
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程度越高,对公司的控制力也越强。政府除了在股权方面的控制外,还会控制公司的人力资本市场。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大多由政府任命,而并非从经理人市场中遴选出。政府控制公司具有实现国家产业政策、稳定就业和经济发展等多重目标,这些目标的实现程度很难对单个公司进行考核,也就难以在公司内部建立起激励相容的目标函数,此外,由政府任命的公司高管人员大多有其行政级别,相对于薪酬激励来说,行政级别的提升是一个更重要的激励目标。
关键词:民营企业;家族治理模式;治理主体创新;治理机制创新
前言
全世界每天都有成千上万的民营企业在生生灭灭,只有少数民营企业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并得以延续和发展。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民营企业生存和发展壮大的关键问题。对民营企业实施制度创新是其成长发展过程中的必然选择。治理制度创新将构成民营企业制度创新的主要环节。
一、民营企业治理的一般理论
传统意义上的企业治理起源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它是企业制度不断发展的产物。在生产资料私有制下,企业经历了从单业主制到合伙制,再到股份制的发展过程。在此背景下,以“有限责任”和“两权分离”为根本特征的现代股份制企业形式应运而生。股份企业的最基本特征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可以说,传统意义上的企业治理就是源于两权分离而产生的委托-问题。这需要良好的激励约束机制,以使人在实现委托人目标的同时,实现自己的利益,达到“双赢”的效果。
两权分离是传统意义上企业治理产生的源头。按照这种理论,似乎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的企业里,就不应该存在治理的问题。我们知道,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民营企业最大的特征就是两权合一,而在民营企业中,治理问题一直是抑制其成长和可持续发展的最大“瓶颈”。看来,传统意义上的治理理论已经无法解释民营企业的治理问题,为此,我们必须重新思考民营企业的治理理论。笔者认为,现代企业治理源于企业具备独立的人格。也就是说,企业人格独立是现代企业治理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当然,两权分离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引发了治理问题,如“内部人控制”,但是这只是个表面原因,它是企业独立人格在所有权安排中的一个表象反映而已,企业的独立人格才是治理问题产生的最深层次的原因。或者说,两权分离只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所有权安排的一种形式,它本质上也可归结为企业的一种治理结构,不过是一种现代意义上的治理结构。
二、我国民营企业治理模式的现实分析
民营企业采用家族治理模式,在企业发展的初期,有利于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提高企业的稳定性,加快企业的决策速度,因而是有效率的,对企业的成长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一旦企业规模扩大,产业资本日益社会化,家族治理模式所具有的缺陷便暴露无遗,而且这些缺陷逐渐成为阻碍民营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家族治理模式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家族股东“一股独大”,损害了广大小股东的利益。在民营企业中,企业创业者或其家族作为大股东“一股独大”,控制着企业的所有权和主要经营管理权,并主导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家族外的小股东由于人数众多,人员分散,所持股份少,一般很难介入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所进行的重大决策和重要经营活动,就由掌握企业控制权的家族成员围绕着家族的利益展开,而很少围绕包括小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的利益展开。另外,在小股东不能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实施必要的监督的情况下,家族控股大股东或其经营者的道德风险,严重地损害了广大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第二,个人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法人所有权不分。在我国民营企业中,企业法人所有权深受家族个人所有权的干扰和控制。对于民营有限责任企业而言,企业组织只是一种形式,民营企业并没有按规范的法人企业来运作,没有健全的企业法人制度来保证企业以独立的法人资格存在。民营企业个人财产所有权,在企业的经营和继承问题上,对企业法人所有权进行大量的干预和控制。
第三,企业主“家长制”作风严重,高度集中化的管理方式排斥人力资本的民主参与和决策。在我国民营企业中,这种“家长制”决策机制固化了民营企业主的“心智模式”,使他们变得更加专制和跋扈。这会不断加大企业主决策失误的可能性。而随着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的到来,企业的成长更多地依赖于知识和人力资本,依赖于人力资本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的积极参与和决策。市场里的企业是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而排斥人力资本民主参与决策的民营企业主的“家长制”作风,必将越来越阻碍民营企业的发展。
三、我国民营企业治理制度创新的目标和思路
1.治理主体的创新。谁参与治理,是出资者还是利益相关者?这是民营企业治理主体的问题。传统意义上的企业治理理论认为,治理源于两权分离,这实际上就是对民营企业治理主体应按股东的逻辑认定,其表现为资本雇佣劳动条件下的单边治理结构。在这一结构中,民营企业的治理主体是雇主或股东。基于企业独立人格的治理理论,强调民营企业的法人性和建立规范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因此,民营企业的治理主体就是主要利益相关者,即资本所有者,包括:股东、债权人、经营者和一般雇员。这是因为,一方面,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是企业的法人财产,而不仅仅是股东投入的资产。企业法人财产包括实物资产、金融资产及无形资产。这些资产主要由股东的直接投资和债权人的债权形成。如果股东凭借其专用性资产获取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那么债权人也可以凭借其债权参与治理。同时,债权人的债权若无抵押,一旦企业亏损或破产,其损失也不可低估。故债权人应当成为民营企业的治理主体。另一方面,经营者和一般员工等人力资本所有者在企业中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一旦企业面临亏损或倒闭,不仅面临青春年华与自信心等的投资损失,甚至会危及自己及其家人的生存。同时,当代民营企业的发展越来越依赖于经营者和员工的人力资本。随着竞争日趋激烈,企业要巩固自己的竞争优势,必须有充足的创新能力,而创新能力只能来自于这些人力资本所有者——企业经营者和员工。
2.治理机制的创新。如何合理分配企业所有权或治理权,企业所有权或治理权如何行使?这是民营企业治理机制的问题。为建立高效能的治理机制,民营企业要注意和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在保证股东利益的基础上,坚持资本所有者利益最大化将是民营企业治理的根本宗旨。如上所述,传统意义上的治理理论强调股东利益最大化是企业生产经营的目标,而企业独立人格的治理理论,坚持在保证股东利益基础上实现资本所有者利益最大化的治理原则。它坚持利益相关者理论,强调资本所有者是主要利益相关者,只有资本所有者才能够拥有企业所有权,才能成为治理主体,才能拥有治理权。无论作为物质资本所有者的股东和债权人,还是作为人力资本所有者的经营者和员工,他们都对民营企业做了专用性投资,因而都应该拥有企业的所有权,成为治理的主体。他们与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高度相关,他们的利益最大化理所当然地成为企业生产经营所追求的目标。
(2)治理形式多样化。现在论述民营企业或民营企业制度创新的文章很多,但是它们大都把完全的社会化,看作成实现民营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唯一必然趋势。完全社会化,实际上就是放弃家族所有或控股,把民营企业变为完整的社会化企业,在此意义上构建现代化的企业治理结构,这种治理结构可能是民营的,也可能是公有的,那要看控股主体是谁,谁是第一大股东。我们认为,完全社会化在理论上成立,在实践上也不乏其例,不过它并不是民营企业发展的惟一趋势。因为完全社会化是在民营企业遇到资金“瓶颈”和融资渠道不畅等问题下的无奈选择,因为市场上的“经济人”是不会随便把视作为自己或其家族的财产社会化的,只要解决了民营企业的资金来源问题,非社会化将是民营企业治理形式的首要选择。
(3)科学划分三会权责,实施民主化的管理方式。民营企业的家族治理模式表现出的“家长制”作风,已经使得企业内部的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企业事务无论大小,皆以企业主“家长”为准,这与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是不相符的。为此,民营企业要科学地划分董事会、经理班子、监事会的权责:董事会负责决定企业发展战略、方针、长期经营计划及人事安排等重大事项;企业经营班子负责经营管理工作;企业监事会要通过有关制度建设等措施,对企业董事会与经营者行为,企业财务与投资等有关决策行为进行监督。同时,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要实施民主化的管理方式,不断吸收人力资本的参与和决策。这要求企业主建立与员工的协商对话制度。
参考文献:
[1]李维安.现代治理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周其仁.市场里的企业: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J].经济研究,1996,(6):71~72.
论文摘要:当前,审计舞弊的出现与公司外部治理结构的不健全有直接联系。从对公司外部治理的角度出发,论证了公司治理结构与独立审计的关系,并对当前独立审计违背德的现状,从公司外部治理角度提出了构建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预期相适应的独立审计的措施。
1从公司外部治理角度研究独立审计的违背
1.1独立审计的损害因素分析:
笔者认为,独立审计的损害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被审计单位的阻力。审计单位为了自己的局部利益,会干扰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利益诱惑。利益诱惑手段往往会使审计师放弃客观公正的审计立场。
第三、社会关系的压力。当审计师与被审计单位存在某种亲密关系时,很可能会损害审计的独立性。
第四、自我复核。某些审计师兼容多项服务,进行自我复核。
第五、法律审计资源的短缺。法律进行监管的限制,往往会在法律上留下许多监督的真空地带,使审计师有违规的倾向。
1.2独立审计违背的极端状态——审计合谋的特征及成因分析
审计合谋是指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人串通,采用不正当手段向审计委托人寻租以谋取利益的现象。其原因如下:
1.2.1法律监管不健全
第一、对公司管理层的违规处罚力度不够,我国法律对管理层的处罚力度偏轻,与通过违规获取的暴利相比,管理层倾向于选择较小的法律风险获得较大的收益。
第二、处罚的时间相对滞后。由于处罚时间的滞后,使得调查对象在此期间内有了很大的活动空间,使法律的震慑力大打折扣。
第三、诉讼成本高,民事责任条款欠缺。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对经济违法方面民事责任的规制还不是很全面。而且由于诉讼成本过高,很多对审计师的民事责任追究不强。
第四、对中介追究不力,执法不严。
1.2.2资本市场的不健全和经理人市场的缺失
资本市场的不健全和缺乏一套完整的职业经理人评估机制,通过市场选择经营者的可能性较小。
1.2.3“政府监管”下的审计合谋
我国的审计属于政府主导型模式。中央政府一方面要求加强监管力度,优化资源配置。另一方面,又要求地方政府出业绩。而地方政府的业绩往往出在企业身上以此来带动地方经济的繁荣。那么有些地方政府就会非但不对其进行监管,反而纵容公司的造假行为。
1.2.4内部控制现象严重
独立于股东或投资者(外部人)的经理人员掌握了企业实际控制权,使得审计委托关系严重失衡,审计难以保证应有的独立性,为审计合谋提供了空间。
2独立审计问题的治理对策——基于公司外部治理角度
2.1与公司外部治理有关的对策
第一、加强市场监管。
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与否的一个评价标准就是能够确保委托人的权益不被侵害和滥用。具体到属于公司外部治理结构,就是资产所有者或其代表如何选择、监控、激励管理当局和审计师,使管理当局保持诚实,审计师进行独立执业,避免二者的合谋行为。为此,必须做到:
(1)形成和完善经理人市场机制。
形成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保证公司治理规范的人才基础,对现有公司管理人形成人才竞争压力。
(2)规范审计师的聘任、收费标准及服务范围。
审计师的聘任应该由资产所有者或者其代表来进行;对与审计师的服务范围,应从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因此,可以建立由国家主导在企业外部培育一个有效的资本市场、经理人市场和产品市场的有效运作机制。由国家通过立法形式保护委托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则尤为迫切。
(3)实行注册会计师声誉与个人财富相挂钩机制。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劣质审计师会逐渐把优质审计师驱逐出审计市场。为了规避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这种现象,实行注册会计师声誉与个人财富相挂钩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因此,应该让注册会计师认识到审计合谋行为会通过会计师声誉的降低而使其利益受损,即使是一次审计合谋行为,都会导致其声誉的急剧下降。而且在其恢复执业资格的时候,其名誉也是很难以挽回的。在会计职业界,应该加大信息的流通性,以市场和社会的监督来保障审计结果的真实性。
就个人财富而言,可以采用注册会计师私人财富作为信用抵押的方式。在审计合谋行为中的审计师方,作为事后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抵押的私人财富可以实现对利益受损方的最大限度的有效赔偿。而同时,审计委托方与社会公众会更加可能地选择并且信任已将私人财富作抵押的审计方。另一方面,一旦将个人的私人财产作为抵押,审计师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就会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之中,这种丧失财产的威胁感会驱使审计师拒绝与管理当局的审计合谋行为,恪尽职守履行契约义务,才能获得更有价值的长期收益。
第二、规范审计环境建设。
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标准包括:对企业经营管理层的法律制约。从法律法规上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负责人向证监会提交的公司定期报告中的内容和真实准确性提供保证,确保报告不存在有关事实的虚假情况、遗漏或误导。如果提供虚假报告,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在制度上而不是在道德约束上强化公司治理结构。政府部门应对不按规定如实披露会计信息的公司以及违规的注册会计师事物所应予以严惩,做到依法管理。
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政府监管机构对审计师能否保持独立性有重大影响。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投资者的决心,政府监管机构必须对不能保持独立性的审计师和负有相应责任的事务处进行惩处。由于所处的特殊地位,特别是在目前我国公司治理机制普遍效率不高的情况下,政府监管机构对违规审计师和事务所的查处力度,对审计工作能否保持独立性和避免审计合谋有直接的影响。
2.2其它相关措施
2.2.1专业素质和道德修养
审计合谋除了有主观因素利益驱动之外,职业判断的水平也是导致合谋的原因之一。经济的发展特性,使得会计准则的制定与审计实际业务的发展相对滞后。对于没有准则可循的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的专业判断能力就会发挥很大的作用。而这种能力的发挥是建立在独立审计执业人员较强的认知能力和识别能力的基础上的。这样,才能快速的侦察出被审计单位的不当的财务行为。要使注册会计师具有迅速地执业反映能力,可以要求他们经常参加定期培训,进行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自身的职业素养与道德水平。
2.2.2行业自律
加强注册会计师队伍建设,改变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维护其独立性,加强注册会计师的行业自律。
在现实工作中,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反映出的问题会集中在公司财务中,公司财务的真实性是衡量公司治理效果的必要条件。要禁止上市公司独立审计师同时向该上市公司提供包括保管财务数据、设计和执行财务信息制度、资产评估或估价服务、核数服务、内部审计、商业或人事管理咨询、经纪或投资银行业务、与审计无关的法律或其他专业服务等非审计的服务业务,以保证审计工作的独立性。
[关键词]东西文化和谐社会制度伦理
和谐是人类交往共识中最普适的理念,社会和谐是人类的共同梦想。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时代会有不同的和谐社会梦想。然而,从社会文化哲学意义上讲,和谐首先是一种秩序文化和一种制度伦理的诉求。和谐社会的首要评价标准就是公平正义的制度环境和良性运行的社会秩序。因而,制度的正义性是社会和谐的主要价值目标:和谐社会制度伦理公平正义的动机本意是:社会资源、机会和人的权利得以在和谐有序的规则中得到合理分配、有序交往、公平交易,人们能够各就其位,各得其所,有尊严地生活。只有生活在一定的合理社会秩序下,个人和集团才能有组织地发挥一定的功能,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因而,“稳定性”和“发展性”是社会和谐的秩序文化繁荣与否的表征。
一、东西方对和谐社会诉求的制度文化特质
东西方社会历史有着迥异的文化风格和特质,对其和谐社会的文化形态可以从秩序、制度的合理性上进行考察和文化认同。从个人对社会的不同对应关系上,制度性的和谐文化又可以分为注重。伦理”、“等级”的“集团文化形态”和注重“有效”、“合理”的“经济文化形态”。这两种文化形态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助于社会有秩序地运转和个人有价值地生活,因而也是任何社会都存在的,但在不同经济发展和文化传统背景下有不同的侧重。
韩国学者金日坤先生认为:“集团文化可以分为两种类型:(1)以集团主义为基础;(2)以个人主义为基础。这种差别主要是由其思想和历史背景所决定的。”由于历史文化背景的差别,东亚儒教文化圈国家形成了以家族集团为中心的集团文化,而欧洲由于漫长的中世纪实行分权制的缘故,逐步形成了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集团文化。集团文化体现的是一种社会集团的生活能力,其理论动机来源于原始宗法动机或善的动机,主要从社会整体立场考察有效地组织个人,使整个社会或集团有秩序地运转。它是由个人思考方式的“道德”和涉及个人行动方式的“秩序”两大部分构成的社会秩序理论。
经济文化是一种从个人立场考察“自由”和“平等”的自发参与理论,其理论动机主要来源于利益动机或者说恶的动机,主要从个人独立与自愿的立场考察社会经济组织如何能够有效、合理地运行,“因为在个人自发参与理论中,和政治意向相比较,经济利益的动机是更为本源性的东西”。所以“效率”和“合理”这一经济原则和个人利益动机所形成的自发参与是经济文化形态的社会秩序理论的核心。
而“礼”和“法”正是这两种不同文化形态下制度伦理的正义性基础和核心价值原则。从“礼”的正义性制度伦理派生出的是“以善抑恶”的崇善制度伦理的善正义,它内涵着德治精神的设定身份、分别等级、增进和谐的“亲合”性正义价值取向,并使权力趋向集中归一;而以“法”为核心的正义性制度伦理则形成了“以恶抑恶”的法正义,它内涵着契约和法治精神的设定主体、分别物权、公平转让和各得其所的“分构”性正义价值取向,权力趋向于分化。善为人们所欲求,然而,恶亦非人们所能丢弃,问题在于和谐社会制度伦理所思考的是如何利用善去抑制恶或者如何利用恶去增进善,从而体现其制度的正义性。这正是人类对和谐社会制度文明的孜孜不倦的追求。
中国传统文化对和谐社会的诉求是以崇善制度伦理为价值目标的。善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是良知的善,即规范人心向往的内秉良知(如良知、觉悟等),这也是人之为人的同构。作为良知的善,是人之存在的本原性把握、开发,是开显人性存在的德性慧根。二是道德的善,即约制外在行为的利他、合群和互助规则(禁忌、习俗、责任等),如神圣的戒律或服从与不服从将会得到什么样的报偿或惩罚。作为道德的善,是人的社会性表现,即在个人与整体、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发生关系时所表现出来的一种人之为人的理性向往,是利他、义务和责任。
善的这两面性相得益彰、互为表里,构成了制度伦理中的善正义价值取向。良知的善是人之为人所内在秉赋的向往。这种内秉的向善,一旦被觉悟就会产生人的自律性和践履性的双重效应:一方面,道德理性的向往得之于良知、德性慧根的具有,又反转去开发、化育、表现和证明善本原之存在。善的良知一旦具有就会向外扩张,构成一定社会的伦理规范体系。伦理体系以善为核心,规范着人的利他、去私、合群、他爱的行为和责任、义务,建构着善待他人社会秩序的正义取向。它涉及到人际和社群关系的合理、正当、公平及社会秩序的有效性和正义性。所以,伦理规范不仅是个人所不能缺失的,也是人际交往、各种组织行为与和谐社会秩序所不可或缺的。另一方面,善本身的正义性并不是现实社会秩序最有效的工具,必须通过善的原则化、具体化和制度化来判断人伦关系中的公正、合理、正当,即善正义是在制度安排中体现出其合法性的。所谓伦理是将善的良知转化为善的规则和原则,使其具有更强的现实性和功利性。伦理作为善的规则体系是人类意志的自觉呈现,其善正义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得到迁升、进化和复杂化。
崇恶制度伦理的法正义是现实的,它以恶为制度建构的出发点,其核心是利用恶去平衡恶、抑制恶。承认人的自私自利性和个人利益矛盾冲突的合理性是这种制度的出发点。这种制度伦理认为,人天性中具有趋利避害的利己倾向,人的利己动机优先于利他动机而存在。个人对社会的关心是以社会对他的关心为前提的。从人的这种天性本能的动机出发,人的恶德性也就昭然若揭:“人对人像狼一样”,“人不为己,天诛地灭”。问题是善为人所欲求,但恶亦非人所能遮蔽。既然自利、恶是人的天性。那就满足这种天性,让每个人成为他自己。这种制度文明对和谐社会诉求的高明之处在于,它利用了人性恶倾向,把人类对自我利益的追逐看成社会进步的“普遍的动力”,并力图通过社会公共选择的合力,形成“一种使坏人所能造成的破坏最小化的制度”,最终增进社群的秩序与和谐,从而增进社会整体的善。如何才能利用个人的恶增进社会的善?首先要从法律上认可个人的独立性和假定个人具有各种权利和资格,个人主体是世俗法律完成其秩序追求的基本和主要载体,而从法律上界定物的分配、占有则提供了主体资格显示,这为满足和谐社会秩序追求提供了前提。有了主体的区分,再进一步将人权与物权统一在法律的基础上,各得其所是和谐社会秩序和规则所在。总之,在设定主体、分别物权、各得其所之后,平等交易与转让则成为保护权利的完整性和利益增值的有效途径。
二、中国传统文化崇善制度伦理的社会和谐观
中国及东亚的儒家文化圈所形成的以家族集团主义为中心建构的一套仁、义、礼、智、信制度体系就是崇善制度伦理的体现。崇善制度伦理的社会和谐是以集团主义为基础,以社会稳定为首要目标,以忠诚与服从为伦理秩序的。其核心是个人思考方式的“道德”化和行为方式的“秩序”化,形成社会组织与家族紧密相联贯通式结构的中央集权政治体制。其特征是:以人性善作为制度伦理的出发点,以忠孝为原则的“亲亲尊尊”上下等级分明的伦理秩序,以“天人合一”为基础的善正义,通过善的化育形成以“礼”为核心“敬德”、“保民”的政治价值观;奉行以忠孝为准则的人际交往原则和重农抑商的经济价值观念,从而建构起“仁政”、“德治”、“一君万民”的中国封建社会和谐。这主要表现为:
1、性善论是社会和谐的人伦基础。尽管在中国哲学史上素有人性善恶之争,但占主流的仍是性善论,因为人性论不仅仅是一个伦理学的善恶问题,也是一个作为崇善制度伦理和谐社会基础的本体论依据。从孔子的“性相近,习相远”,孟子的“四端”性善说到董仲舒和韩愈的“性三品”,二程的“存天理,灭人欲”再到朱熹的“天命之性与气质之性”都是为解决人性本善,为以善抑恶的制度伦理寻找哲学上的理论依据和本体论归属。
2、亲亲尊尊是社会和谐的伦理秩序。传统儒家的和谐社会理想以“仁学”为出发点,以“礼制”为制度规范。从“仁学”的亲亲、爱人出发,推己及人,即要由“亲亲”扩大到“尊尊”的“仁民”。孔子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的个人修身决非承认个人的独立人格,而是让人自我修养,在“克己服礼”的“大家族”中“尽心”、“知性”、“知天”,进而“齐家治国_甲天下”。
3、集权政体是社会和谐的合法性保证。崇善制度伦理所内秉的“天人合一”善正义性并不是现实社会秩序最有效的工具,必须通过原则化、具体化和制度化来规范社会人伦关系中的公正、合理、正当,即为善正义提供在具体安排中的合法性。这表现在:~方面,世袭身份等级制度以及对传统或祖先虔诚和尊重的浓厚保守性是维持这种政体、防止分权化倾向的重要保证。即通过设定身份等级制度把上下级关系固定下来,把世间的不平等建立在朴素的伦理情感上和对生命、祖先的感恩上。另一方面,万民对君主的忠诚感情与献身精神又是维系集权制顺利运行的必要条件,也是个人获得升迁机会或利益分配的必要条件。人们对社会的不平等和不公正只有从伦理情感上自愿接受,否则就是不忠不孝。这样,“亲情”与“专制”就奇妙地结合起来了。
4、忠孝一致的人际关系原则是社会和谐的礼教规范。儒家伦理秩序是由个体推至群体的整体主义的礼教规范,儒家从个体人格的正心、诚意、修身出发建构了个人、家族和国家密不可分的有机伦理秩序。“忠孝一致”充分表现了这种伦理秩序的社会组织原理。所谓“忠”是指对君主或国家的顺服及其实际行动。如果没有“忠”,就无法维持一君万民的伦理秩序,所谓“孝”是指保持家族伦理秩序的伦理体系,要求任何人都必尊重上下和长幼的伦理秩序。忠是对国家的顺服,孝是对家族先辈的服从。忠孝一致就意味着把家族伦理推广到国家的伦理秩序,把国家看成一个大家庭,就像尊重父母那样去尊重君主,所以封建社会的好官吏是百姓的“父母官”。儒家整个伦理系统就是建构在这样一种朴素的伦理情感和生命关系之上的,这个伦理秩序的建构本来是从个人出发的,然而一旦建立起来,反过来又有抹杀个体的倾向,因为整体的生命大于个体的生命,整体生命的延续比个体生命的存活更要紧。个体生命是在这传宗接代之中不朽并融入家、国、族类的整体之中的,个体的人虽有生有灭,但是作为族类的绵延却生生不息。
5、和平主义与教育主义倾向是传统社会和谐的理性态度。“礼之用,和为贵”既是调节在不同位子上的大家庭成员的感情,又是社会有机体正常运转的机理。天地不同和合而生万物,男女不同和合而生养生命,上下和合而国泰民安。“和”是整个伦理系统的生命之源。儿子对父亲的和合是孝敬,父亲对儿子的和合是慈爱,扩大到国家,则臣民对君父的和合是忠诚,君子对臣民的和合是仁爱。那么如何才能做到父慈子孝、君仁臣忠呢?儒家主张通过包括对统治阶级和对民众的教化来达到“修己治人”,所以特别重视诗文、四书五经的教育,把个人的自身修养纳入统治政治理论体系。
中国传统文化下的崇善制度伦理对人性善的制度安排使“亲情”与“专制”达到了绝妙组合,它将血缘亲和的善意底线伦理,即善域的最后防线,扩大为“和谐”的社群关系并转化为一种心理意识和自觉追求向往的道义性善良意志,并在不断的教化中培育制度的善正义和德治精神。
三、西方文化传统崇恶制度伦理的社会和谐诉求
正当与善是制度伦理的两个基本概念。一种制度即使内秉着崇高的善理念,也未必是正当的或能够成为全社会“基本的善”(权利和自由、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罗尔斯)。与崇善制度伦理否定人的欲望与利益追求的正当性不同,崇恶制度伦理论证的逻辑起点恰是承认人性利己的自我保护本能。
崇恶制度伦理社会和谐的法正义诉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性恶论为崇恶制度伦理和谐社会的逻辑起点。从古希腊智者把对自然与习俗的区分扩展到自然人与社会人的区分可以看出,自然人在前社会状态下总是富有侵略性的,而人们之间的契约或法律则被解释为自然人侵略他人的欲望和他人对将造成他们的致命后果之间的必要妥协。相互自我利益的需要导致人们结合起来,通过契约规则来禁止贪婪和相互攻击,并由强有力的执行机关来执行。而这些契约规则既包括道德的承诺又蕴涵着法律的约束。所以,以契约来说明国家和社会形成、道德和法律原则的正当合理性,是2000多年来西方制度伦理的基本思路。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古代的智者们以自私自利的人性假设为起点,论证契约制度的正义性。他们认为任何人在前法律状态下都像狼一样,只有受到契约或法律的约束才有所谓法律下的正义持有,正义的本质是合法或守法践约,只有合法的才是正义的。柏拉图提出了“正义即和谐”的社会和谐观。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会像最野蛮的野兽那样坏。到近代,霍布斯继承并发展了马基雅维里人性恶的观点,认为作为人性的道德,是一种人类独有的深谋远虑的自私自利,人性具有两项原则,即欲望原则和理性原则。欲望原则使人力图摄取别人所需要的东西,会导致混乱和争斗,不利于人类自身的安全;理性原则却可以把自我保护和欲望原则更好地实行,因为理性原则是把人带进道德社会的远见。
经过近代启蒙思想家对理性的弘扬,西方思想沿着理性主义道路进一步展开。人们力图把人性假设建立在知识论和理性远见的基础上,使人性本恶的假设从利己、贪婪的本能欲望转向经济行为的理性动机,形成了“理性经济人”假设,并逐渐上升为一种方法论。尤其是笛卡尔的唯理论对近代后期的经济学方法论有不可忽视的影响。经李嘉罔的理性逻辑演绎,古典经济学家斯密的“经济人”的理性化逐渐占主流地位。
从人性本恶到理性的契约规制,再到理性经济人的假设,是对性恶论的崇恶契约制度伦理的进一步规范化和知识化。这为判断社会制度的善恶优劣进一步提供了“效率”与“合理”的制度伦理原则。“效率”与“合理”不仅是一种经济范畴,而且是一种对制度约束条件效用性的内在伦理根据,即从人性本恶的契约规矩到“恶动力”的理性核算,为其市场经济的体制提供道德合理性和社会发展的心理动机、态度和价值观。
2、“契约规制”的法正义是和谐社会的道义准绳。17、18世纪欧洲启蒙时代,在从传统向现代社会转型中,随着以社会契约为中心环节的自然法理论兴起,掀起了一场“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运动。这使家族的社会凝聚力不断消解,“个人”成了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契约关系逐步代替源自“家族”的各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契约论实际上反映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的特性及其个人权利、个人自由与平等的观念。从霍布斯、洛克、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到康德以其人性论和社会契约的方式解释国家起源和对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论述,对西方社会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发展、公民意识及道德的确立和成长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从西方社会来看,一般把契约的发展分为氏族社会时期、习惯法时期、古代法时期、近代法时期和现代法时期。近代法时期是契约观念发展的高峰时期,一切现代法中的契约观念要素如平等、权利、义务责任、自由意志都被包括进来。这为建立在自由意志选择基础上的现代社会契约观念奠定了基础。而契约自由观念的确立则在整个契约规范的法正义中具有决定性意义。契约自由观念是现代契约论的标志,它包含两方面的内涵:一是契约是和谐社会的秩序与规则的基础,契约对和谐社会所起的构造作用决定了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地位,规定了社会资源与利益在社会群体和成员之间的适当安排与利益分配;二是一切契约行为应以社会利益和相互主体的利益为参照,包括责任、平等、诚信、权利等观念。
3、功利主义正义观对和谐社会至善性的探索。崇恶制度伦理从人的恶本性出发的正义善恶之辩,既演绎出了“以恶抑恶”的契约约束和规范伦理的价值原则,同时也演绎出了“以恶增善”的功利主义目的论价值观。从古代和谐社会的“理性幸福论”和“感性幸福论”之争到休谟把个人追求幸福倾向的品质与有用性、利益相联系,德性成为达到个人和社会和谐目的的手段并具有功利性。与建立在契约论基础上强调动机及其本身是否遵循道德的准则的道义论不同,功利主义认为,一个行为的正当性不取决于动机的善恶,而在于它是否能带来相比较而言的最大幸福或快乐的后果,如果行为所能带来的快乐超过痛苦,则这个行为具有善的价值。
边沁是第一个系统提出功利主义伦理的思想家,谋求最大幸福或最大福利是边沁利益概念的实质内容,也是他对和谐社会的一种诠释。他认为,一个和谐社会制度的正义性在于增进人们的幸福与减少人们的痛苦。功利原则不仅是评价个人行为的标准,也是评价政府行为的标准。它包括两方面的内涵:一是个人幸福;_二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正义的和谐社会制度应当是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并一视同仁地为每一个人谋求利益。约翰·密尔则进一步用平等权利理论为功利主义的最大幸福原理进行辩护,认为功利主义正义的根据在于公共幸福,而平等权利和公平报酬是和谐社会制度正义概念的根本原则。在密尔看来,如果一个社会实现了对于一切应受到同等待遇的人给予同等好的待遇,也就实现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个社会也就是正义和谐的社会。近代以来,契约道义论和功利主义这两大基本理论,从“以恶抑恶”和“以恶增善”这两个不同角度,对崇恶契约制度伦理的和谐社会进行了,双重反思与建构。
4、现代有限理性主义对理想和谐社会的底线伦理回归。自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以来,西方理性主义的政治标志是合法国家的建立与理性论证,经济标志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构,社会标志是个人本位的独立性、自主性重建和确立,意识形态标志是理性、科学、自由、平等和民主的深入人心。
然而,从19世纪下半叶开始,黑格尔哲学走向衰落标志着西方传统理性主义的转向,一股强大的非理性思潮出现了。由倡导理性转向用非理性,用有限理性代替绝对理性,使传统理性主义哲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受到严重挑战,同时崇恶的契约制度伦理也在这场挑战中得到本质性回归。
在当代西方众多的思想大师中,卡尔·波普以批判理性主义为逻辑起点和主线,建构了一个内容庞大而严整的思想体系。波普认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认识是“可错的”。他提出于一个与“理性经济人”假设相反的政治行为上“脆弱的人”假设,包含着双重含义:一是因为人是“脆弱的人”,所以我们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设计出一个和谐社会理想国的蓝图,我们无法知道它是不是最理想,即使是最理想的,我们也无法证明其实现手段的科学性。为此,他提出以“渐进的社会工程”代替乌托邦式“最美好国家”的计划;以“最小痛苦原则”代替“最大幸福原则”。二是政治统治者也是“脆弱的人”,并非十足的“善者”或“智者”。他提出“一切政治问题都是制度”的问题。与其说需要好统治者,不如说需要好的制度。任何好的统治者也可能受到权力的败坏而,但好的制度可以使被统治者对统治者施加某种程度的控制,使其不能做于民有害的事情。制度也并非是万能,好的制度也可能被破坏,因此,建立和健全民主制度永远是大家的责任。与波普同时代的哈耶克从对真假个人主义的辨析中提出了“有限理性人假设”。哈耶克认为真正的个人主义思想家所关心的主要事情是“使人们能够根据自己的选择决定其普通行为的动机,尽可能地为满足所有他人的需要贡献力量的制度”。而这种制度决非头脑设计的产物。因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每个人都从自己的愿望、兴趣、利益出发,是不可能预见整个社会的行为后果的。所以好制度不可能是从理性出发,而是由个人自愿和自发协作来完成的一个历史自然演进的结果。
《正义论》的作者罗尔斯在努力避免独断倾向、小心谨慎求证中确立了“作为公平正义”这一社会制度伦理的有限目标。他在对和谐社会正义环境的审视中,以制度为前提,提出了中等匮乏条件下社会利益冲突中“互相冷淡的人”和“无知之幕”假设,即“冷淡理性人”假设。“冷淡理性人”是指“原初状态”中的人具有一种既非利己也非利他的本性,表现为既有自己的理想但又对他人利益不感兴趣,同时对各种选择对象将如何影响自己也处于无知状态。罗尔斯从这个假设出发,建立起他的“最大最小价值规则”,即选择最坏可能条件下的最好结果原则,力图解决崇恶制度伦理中一直存在着的自由与半等、效率与公平的内在矛盾冲突,以契约论来取代功利主义自近代以来的中心地位。
崇恶契约制度伦理对和谐社会的人性假设,从自私利己的“经济人”到善于精心核算的“理性经济人”再到脆弱的“有限理性人”和“冷淡理性人”,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回归,也使对和谐社会的理解从道德伦理的欲求置换成经济效率的合理并进一步还原为行政权利的合法性诉求,深刻揭示了这种制度文明对人类道德风险的预警和对法正义制度和谐的执著追求。
论文关键词:循环经济税收制度经济核算制度
论文摘要:本文从分析经济社会循环经济发展的体制障碍入手,借鉴了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立法的经验,为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税收制度和经济核算制度提供参考。
我国正处于传统产业经济向新型循环经济转变的历史时期。这一时期社会各个领域都在发生着巨大变化,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自然环境的矛盾日益突出。只有始终坚持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与协同进化,才能推进我国人口、资源、环境的全面可持续发展。尽管我国已颁布相关法律法规,为发展循环经济奠定了一定基础,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还存在诸多与循环经济理念不相适应的制度规定,对循环经济的形成与发展设置了障碍。
一、体制障碍
1.税收制度上存在的障碍。我国现行税制不仅缺少以环境保护为目的、针对环境污染的行为或产品课征的专门税种而且还存在某些不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税种。
(1)增值税。企业增值税是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中的主要税收来源,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增值的比例。虽然现行增值税法规定,对利用三废产品生产的产品免征增值税,对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也实行其他税收优惠政策,但是我国涉及环境保护的增值税税种过少,征收范围也过小,很多企业均享受不到国家的这些优惠政策。
(2)资源税。现行资源税是针对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而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我国资源税规定对开采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生产盐的7种矿藏品征税,并按资源自身条件和开采条件的差异设置了不同的税率。就目前而言:一是资源税征收范围过小,仅限于部分不可再生资源,导致大量非征税资源价格偏低;二是已开征的资源税税率太低,导致资源的价格严重背离其价值。这些不但造成了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和利用,而且加大了初次资源和经过循环生产的再生利用资源之间的价格差,使得废弃物转化为商品后的经济效益难以实现,不利于循环经济的发展。
(3)消费税。消费税是对特定的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征收的流转税。目前,我国消费税包括的11个税目所涉产品的消费大多直接影响环境状况,消费税的征收起到了限制污染的作用。其中,对汽油、柴油和小汽车、摩托车征收的消费税对环境污染有较强的抑制作用。但总的来说,消费税对环境保护的程度非常有限,许多容易给环境带来污染的消费品尚未被列入征税范围,如电池、一次性用品、煤炭、化肥、农药等。我国的消费税还没有起到引导公众绿色消费的作用,还不能适应循环经济对消费环节的绿色要求。
(4)排污费。排污收费制度建立十多年来,为污染控制筹集了大量资金,对污染防治工作做出了巨大贡献。但该制度也存在着许多问题:一是收费标准偏低,使得企业宁愿缴纳排污费也不愿积极治理污染;二是收费方法不合理,总体上实行的是单项超标排污收费制度,即只对超过浓度标准的排污者征收,且当排放的污染物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最高一种计算排污费,导致排污者仅注重被收费的污染物的治理;三是排污费的使用不合理。我国排污收费制度建立的初衷是用排污费补偿治污资金的不足,因此排污费的80%要返还排污者治理污染,但由于没有相应的约束机制,返还的资金只有少数被用于污染治理。可见,现行排污收费制度不利于企业自觉采纳循环生产模式,不利于循环经济在我国的形成和发展。
2.经济核算制度上存在的障碍。以往的预算、统计、会计和审计等经济法律制度在进行国民经济资本与成本评估时都未将环境的价值因素纳入社会成本中,这就在无形之中助长了人们以破坏环境和掠夺资源的粗放式经济发展模式去谋求暂时的、局部的经济利益。
(1)会计制度。我国传统会计只反映了企业主体与企业主体内部的经济关系,只承认那些能以货币计量的并且能用价格确认和交换的东西,未将资源和环境的消耗计入成本,仅计算了微观的经济成本,而没有计算宏观的社会成本,变相鼓励了以牺牲环境、透支未来而取得短期利益的做法。
(2)审计制度。传统审计制度重企事业单位的财政财务情况、轻企业的经济绩效审计,对于环境绩效审计更是一片空白。根据环境审计具体内容的不同,还可以将环境审计的具体目标细分为以下四类分项目标:①评价环境法规政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帮助法规政策制定部门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环境法规、政策与制度;②评价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工作效率,揭示影响其工作效率的消极因素,提出改进建议;③评价环境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帮助有关部门制定出更加科学合理的环境规划;④评价环境投资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为改善环境投资提出建设性意见。而当前我国的审计制度设计上,无论是国家审计还是独立审计或者内部审计,这一方面都很欠缺。
(3)GDP核算。传统GDP核算没有扣除自然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的损失,因而社会成本和效益并不清晰,既不能准确反映一个国家财富的变化,也不能反映某些重要的非市场经济活动及社会公众的福利状况,特别是不能反映经济发展给生态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
二、完善对策
1.税收制度上。与国外相对完善的生态税收制度相比,我国缺少针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或产品课征的专门性税种,即生态税收,这就限制了税收对环境污染的调控力度,也难以起到环保作用。
以德国为例,为了更好地贯彻循环经济法,德国于1998年制定了“绿色规划”,在国内工业经济界和进入投资中将生态税引进产品税制改革中。德国生产排除或减少环境危害产品的企业只需缴纳所得税即可。此外,企业还可享受折旧优惠,环保设施可在购置或建造的财政年度内折1360%,以后每年按成本的10%折旧。
以日本为例,日本的循环经济立法是世界上最完备的,日本政府一直积极支持循环利用项目,制定了各种资金投入和税金制度来支持循环经济的发展。在税收上,日本采取了以下措施:①政府对废塑料制品类再生处理设备,在使用年度内除了普通退税外,还按取得价格的14%进行特别退税。②对废纸脱墨处理装置、处理玻璃碎片用的夹杂物剔除装置、铝再生制造设备、空瓶洗净处理装置等,除实行特别退税外,还可获得3年的固定资产税退还。③对公害防治设施可减免固定资产税,根据设施的差异,减免税率分别为原税金的40%~70%。④对各类环保设施,加大设备折旧率,在其原有折旧率的基础上再增N14%~20%的特别折旧率。
美国亚利桑纳州1999年颁布的有关法规中,对分期付款购买回用再生资源及污染控制型设备的企业可减税(销售税)10%。美国康奈狄克州对前来落户的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企业除可提供低息风险资本小额商业贷款以外,州级企业所得税、设备销售税及财产税也可相应减免。美国对公共事业建设和公共投资项目,包括城市废物贮存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市政污水处理厂等,给予免税的优惠待遇;而企业单一的污染控制设施难以享受这一优惠待遇。
参照发达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进:①增值税。扩大涉及环境保护的增值税税种,让节约资源和循环利用资源的企业享受到国家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也可以参照日本采取退税政策。②消费税。树立绿色消费税的立法理念,将有关措施进一步改进和细化。特别是在实行差别税率的同时进一步扩大差别税率的差距。③资源税。扩大征收范围,对某些虽可再生但速度缓慢及对国计民生有较大影响的资源也征收资源税;完善计税依据,只要自然资源被开采,无论资源是否销售或自用,开采企业都要纳税。④排污费。可以参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开征污染税。污染税的课征对象是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在消费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
2.经济核算制度上。
(1)会计制度设计。应逐步构建和完善绿色会计理论体系。绿色会计把视野扩大到主体同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将整个社会生产消费和相应的生态循环都反映到会计模式上,来计算和揭示会计主体的活动给社会环境带来的经济后果。它或表现为社会资源的增加,产生“社会利益”,或表现为社会资源的减少,形成“社会成本”,并将社会利益与社会成本加以比较来评价企业的社会贡献。
绿色会计应克服传统会计的缺陷,其基本目标就是在促使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高度重视生态环境和物质循环规律,合理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努力提高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其具体目标是充分披露有关的环境信息,为决策者实施经济和环境决策提供信息帮助。
(2)审计制度设计。对应于绿色会计,我国还应该进一步健全发展绿色审计。绿色会计提供企业在履行环保责任方面的会计信息,此信息是否真实有待于绿色审计的监督、评价与鉴证。绿色审计是一种控制活动,通过检查企业的环境报告,对其受托环境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从而实现对企业受托环境责任履行过程的控制。其目的是促进环境管理系统的积极有效运行,控制社会经济活动的环境影响,促进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我国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环保法规,这为绿色审计工作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收费处监督管理
1、门诊收费处监督管理每年第四季度是公务员医保卡消费的高峰季节,很多公务员和收费处、中药房结合,换药情况严重,将不在医保范围的贵重中草药,如贵重滋补品:冬虫夏草、东阿阿胶等调换成普通草头药。造成月末盘库金额匹配,库存和实物严重不符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每月重点盘点冬虫夏草、东阿阿胶等贵重药品,逐步将中草药纳入系统管理,取消手工出入库管理。
2、住院收费处监督管理制定住院欠费管理,催欠职责等。年年有住院病人欠费或逃费,有经济确实困难的;有在就医期间与医生存在一些矛盾或与医院存在医患纠纷的;也有恶意逃费的。虽然这种情况是哪个医院多多少少都存在的,但我们尽量完善住院收费管理监督制度,并与绩效工资挂钩。病人凭身份证办理入院手续,并预留身份复印件,详细病人基本情况。未成年人除了填写地址外,还必须填写监护人姓名、联系电话,以备联系。床位护士随时掌握病人住院费用情况,并及时向临床科室发出催款通知,由临床经治医生和床位护理人员催促欠款病人续交各项费用,不续交者暂停记账,抢救危重病人除外。对出入院的各项费用要及时结账,结算时,严格按物价局规定的住院收费标准收费,逐项核对,防止多收费用或漏收。做到日清月结,按时上报财务科。制定住院欠费监督管理制度后,原来每年住院欠费十几人次,费用呆账约5万元左右,现在每年欠费2-3人次,欠账费用不超过2千元,收效显著。
3、窗口服务态度投诉管理制度收费窗口原有一名收费员态度傲慢,投诉率院内最高,被病人投诉上电视台《社会写真》节目的曝光率也最高,虽然没有原则性错误,但给医院带来了不少负面影响。对此,新增财务制度,第一次遭病人投诉,对当事收费员罚款100元人民币,第二次投诉,立即待岗处理。从此,收费处接待病人态度和蔼,耐心解释问题,对刁难坚持使用文明用语。
4、退票监督管理制度妥善处理患者退票退款。凡退票,须经开单医生签字,患者签字认可。涉及退药的,须经药房收回药品,由医生在系统内点击退票,退到药房,再由药房点击确认推到收费处,方可退票退款。2天以内的退票由原经手人直接根据上述程序进行退药退款,超过2天以上则由财务管理员负责审核后进行退票退款。
(二)制约控制开大金额、超范围处方监督管理
每月末与常州市医保中心和农保中心核对每月上传医保金额是否一致,有无违规费用,一旦查出有医生开具大金额处方、单张处方超出三天剂量的口服药品、成人医保卡结报儿童药品或男人医保卡结报妇科药品的,立即核对当天电脑处方与发票,找出开单责任医生,由责任医生赔付处方相等金额,按有关绩效考核制度罚则扣分,并与当月绩效工资挂钩。
(三)盘点清查监督管理
每月月末对药房、药库、疫苗、材料库和村卫生室进行清查盘点,核实数量价值,看账物是否相符。如有盘盈盘亏,查找盈亏原因,找出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特别规定库存量的上、下限,保证能及时采购,避免药品过期失效,过期报废率为千分之二。规定药品实行先进先出法,上一批药品全部用完才允许用下一批药品。严禁内部职工用药不付钱,平时佘药必须写借条,拖欠一周必须结账。
(四)收费系统软件管理监督
医生收受“回扣”已经不是秘密。药库药房利用工作便利,通过其在药房药库日常工作模块系统中拥有的统计销药权限,统计医生单一药品使用量,将内部信息透露给药商,药商根据多劳多得分红给开单医生。财务科获悉后,与软件开发公司联系,取消药房和药库统计医生单一药品使用量的权限,对药房药库功能权限进行一定的限制,对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倡导医生主动上缴灰色收入,否则一律以收受回扣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过,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009年,某院财务科将医生返回收受药扣49000多元全部上缴给区卫生局。规定除财务科外有需要,其他科室使用的软件有任何问题,一律上报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负责联系软件工程师,当日维修和维护必须出具工作单,由财务部门签字认可。一旦发现工程师私自给员工开启超越工作范围的功能权限,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由软件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对此财务科不定期对疗效相同、价格悬殊的药品进行电脑汇总抽查,查看医生是否遵纪守法,以医谋私。同时每月末通过核算医生药占比,单张处方平均值来进行相关控制。
(五)病历卡收费管理监督
出纳必须认真负责,做好对门诊收费处、住院收费处各项工作中的复核工作。保管空白收款收据、挂号票据、病历卡,要做到顺号发放、销号回收,随时登记签名。出纳主要负责医院的货币资金核算、往来结算、工资核发。办理现金支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必须经过会计审核、院长签批,方可办理款项收支。单笔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才可以使用现金方式支付。1000元以上,必需转账支出。收付款后,加盖“收讫”、“付讫”戳记。日常周转资金不得超过5000元,如有超出,需缴存银行。保险柜存放隔夜现金不得超过控制金额,特殊情况下的大额现金必须及时向财务主管反映,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不许坐支收到的现金,要及时送存银行。不得以“白条”抵库,更不得随意挪用现金。月末出纳编制现金盘点表,财务部门负责人负责监盘库存现金的抽盘工作。如有差错,财务主管和出纳一起查找原因,作出相关的账务处理和责任追究。
二、结束语
二战后,日本在原来的大陆法系基础上,同时其刑法、民法大量引进了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民主原则,其司法制度已经不再是纯粹的大陆法模式,而是把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并在短时间内建立自上而下、独立的法院系统,形成了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独立机制。日本采用四级三审制的法院审判机制。日本法院层级分别包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简易法院,其中每一个法院都兼有审判和司法行政两种职能。法院独立是实现司法独立和公正的重要基础,在这方面日本采取的是法院财政独立和法官远离民众两种主要方式以实现法院独立,使外部人士干预司法的途径几乎不存在。以日本法院收入来源为例,在日本,诉讼费不是直接交给法院,而是采用买印花税的形式,此种税票在很多地方包括便利商店都可以买到,诉讼费用就以税票费用的形式直接交给国库,由此避免了将法院收入与受理案件数量挂钩。正是由于日本独立的法院和法官制度以及高素质的司法队伍为日本司法独立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使其能够在特殊时期仍然保持法律的尊严和民众对法律的信赖。如被誉为日本司法独立第一案的“大津行刺案”,面对外来各种压力,日本法院始终坚守住司法独立的底线,坚持审判严格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禁止类推”的基本刑法原则,最终只以普通谋杀未遂罪而非大逆罪判处津田三藏终身监禁。这个案件对日本法院独立乃至司法独立的建立和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遵循着该案的历史轨迹,日本司法机关和民众坚定不移地走在了以法院独立体制为基础、司法权优位的司法独立道路上,并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民主法治意识的迸发,在这条道路上越走越远、越走越宽。
2确立国民基础的司法制度
由于日本现行司法体制受美国法律文化和制度影响最深,具有较多的民主色彩,不仅大量引进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制度和原则,让国民参与司法,并在具体制度层面上增设了多种民众参与司法过程的途径,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制度中对于民权和民主的特别关注。以日本的参审制度为例,2004年日本国会通过了《裁判员参与刑事裁判的法律》,规定通过选拔普通国民担任裁判员,与法官一起共同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以此加深民众对司法的理解和信赖。日本的参审制较多吸收借鉴了美国陪审制的陪审员选拔方式和欧洲参审制的参与审判方式,以从有选举权的民众中随机抽选参审员、同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讨论来认定案件和适用法律的方式,使得民众得以参与司法过程。对于日本的专门审判人员如法官而言,他们在法律研修过程中只注重对专业知识的获取和运用,但随着社会关系尤其是日本国际关系的日益复杂,日本法官太过脱离民众、脱离普通生活导致他们不了解基层民众的情感需求和价值选择,在审判过程中单一地采用纯粹法律思维去审判案件,极可能会得出与普通民众基本价值观念不相符的结论。以中国人在日本日本军的案件为例,有很多中国人因受过日本军伤害而向日本法院要求获得公正赔偿,然而此类案件中的很多审理结果都令人非常失望,因为日本法官们基本都是匠人式的、机械地适用法律,没有适当地考虑政治性需求。对这样的审理结果,日本很多普通民众感到不解,认为这与他们认为的公平、正义等理解是相悖的。因此,强调民众参与到司法过程中,以发现、纠正这些类似的错误显然很有必要。近十年来,日本的司法改革动态也显示出了日本已经逐渐意识到民众民权的重要性,如参审制、调解制等制度的设立,也在逐渐扩大对民众司法参与权的实现方式和途径范围。
3严格的法律人才筛选和培养制度
日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资格实行的是终身制,因此极其讲究法律从业人员的专业性和任职资格认定的严格性。日本习惯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职业统称为“法曹”,其任职有着严格的人才筛选制度和相当培养过程。在日本,对于大多数大学院校的毕业生而言,要成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首先必须通过日本司法考试,每年都有数万人报考司法考试,却仅有1500人左右被录取,并且每人只能考三次,三次未通过司法考试者,其法科大学院校的学历就作废了。正因为司法考试的高难度以及通过后良好的职业前途,其也被称为“现代的科举考试”。以2007年司法考试结果为例,当年的最终合格率只有1.3%,最终合格人数大约只为300人,其通过难度可见一斑。此后,只有经过激烈竞争获得考试合格者才能被录取为司法修习生,进入司法研修所进行为期一年半的一体化集中研修。这样严格的筛选法律人才机制其最大的好处就在于每年可以获得日本具备最高法律素质的适格从业预备人员,当然其中也不可避免地浪费了一定的人力财力资源。此外,司法研修所实行的一体化研修方式也能够最大程度地促使日本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们在一年半的集中研修期间,通过共同学习、讨论和交流从而形成较为一致的法律观念和职业一体化意识,以图日本法律能够在理解和适用方面获得和谐统一。然而,日本这种近乎严苛的法律人才筛选和培养制度也导致了其司法人员的严重匮乏和司法效率的极其低下,在经济界和产业界的要求下,日本终于推出新司法考试制度,新旧司考制度并行,以弥补社会对法律从业人员的强烈需求。但是,从猛然扩大到10倍的司考合格率可以预见,日本法律从业人员尤其是律师其职业竞争也将日趋激烈。
4顺应民主和法治期待的司法改革
现今我国的电力系统管理调度方式是统一调度、统一电网、分级管理,而目前在全国范围内都已经形成了由网局调度、地区调度、省级调度、县级调度及全国调度所组成的电力系统调度方式。各级别的调度部门都设置在电网单位的内部,履行对于全国电网进行调度的职责。调度单位的安设与等级划分准则都是由国家相关法规来予以规定的。
1.1统一电力系统
统一的电力系统主要指对于全国范围的电力系统进行垄断运营。由南方电网机构与国家电网机构两家国企对于全国的电网进行运作、维护与建设。而同时,国家的电力企业也负责全国范围内配电与售电的工作,拥有买卖电力的特殊权利,对于除发电以外的电力系统售、配、输等所有环节进行垄断,是国家规定的高度垄断电力企业。
1.2统一的调度
统一的调度主要指在电力系统的安全管理方面,电力系统的调度部门对于电网系统的运作进行统一的管理与调度。主要包含:对于电力系统运作中的各种故障及问题进行核查与处理,对于电力系统的实时运作进行分析,对于电力系统的运作方法进行统一编排,对于各项可能发生的运行危机进行分析以防止事故的产生,对于运行标准进行统一化,对于电力的系统安全稳定进行统一的审查与分析,对于电力系统的运作规定进行制定,对于各项安全自动安全装置及维护装置的配备与调整进行统一的思考,对于各类可能引起危险的隐患的避免与故障的隔离,对于可靠且统一的专用通信渠道与自动化系统的建立,且需要为通信系统的畅通提供保障,对于电力系统的事故处理进行统一化。在有事故的情况下,电力机构的调度部门需要行使紧急情况下的操控权利,对于事故的紧急处理实行统一的指导。而电力系统的下属各部门都需要对于调度指令进行实施,防止事故的进一步扩散,并确保在短时间内对于电力故障进行排除,使得电力系统恢复正常的运行。
1.3分级管理模式
分级的管理模式主要指调度的工作实行需要在电力系统最高级别的调度部门指导下的各级别调度部门的分级责任体制。各级别的调度部门在自身的调度区域内对于统一调度的要求进行贯彻,同时保证下级调度部门需要对于上级调度部门的指令保持服从。我国电力系统的统一调度与分级管理模式是密不可分的结合体。
2电力系统现存的安全隐患及特征
2.1电力系统现存的安全隐患
我国的电力系统目前存在的隐患可分为三点:其一,部分电力系统的构造较为薄弱,安全的稳定性存在比较明显的不足;其二,对于电力系统的驾驭能力需要进一步的进行提升;其三,需要改善故障的紧急处理工作,与社会联合开办的故障联合演习应当更加规范化。
2.2电力系统突发故障的特性
电力系统的突发故障通常具有明显的特征,现今对于电力设施与装备组成的物理电力系统的电器特性研究相对更多一些,但是电力系统并不是与外界隔绝开的,是存在于社会与自然的环境中,所以也必定会受到周遭环境所带来的影响。电力系统的安全性不仅与电力企业自身有关,也与周遭的社会及自然环境有关。电力系统的突发故障就是指在固定的区域内突发性的,为电力系统与社会、国家带来损失的灾难性事件,通常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涉及到的方面多,电力的生产、输出、分配与消费都是一起完成的,这其中需要涉及到电力系统的输电、发电、配电及用电等多个方面;其二,故障的诱因多,电力系统的突发故障不仅可能来源于违反电力系统与电气规章的操作,暴露在自然环境中的电力设备还极容易被自然因素损坏(包括自然侵蚀、雪灾、洪水、地震等);其三,损失度重,电力的供给涉及到社会中的各行各业,也涉及到人们的财产及自身安全,大面积的断电造成的间接与直接影响是无法预计的。
3电力系统故障管理的发展历程
3.1经验为主的应急处理阶段
这一时期的应急故障管理工作主要注重应急的预案体制与应急组织体制的创建。重点对于紧急的指挥单位与工作单位进行创建。遵照国家有关的规章对于紧急预案进行编制与修订,并对于应急指挥部门与应急平台等技术支撑系统进行建设。
3.2分析为主的故障预防与管理阶段
这一时期的故障应急管理工作主要注重对于故障应急保障的加强。不断提升危险源的监控管理与突发故障预警预测工作的力度,另外也要注重提升故障应急情况下的辅助决策能力及指挥能力。3.3智能为主的灾变防护阶段这一时期的应急故障管理工作注重对于智能技术运用及主动防护能力的加强。需要重点加强工程知识数据发掘技能与人工智能的运用,达到对于事故现场的在线实时监控,对于突发事故的预警预测水准进行提升,为事故的应急指挥工作给予智能化的协助决策措施。
4结语
论文关键词 独立董事 存在问题 法律完善
一、独立董事的界定
对于什么叫独立董事,目前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在英美国家,它是一个功能性概念,是指董事会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成员,是一个职位,法律是其功能,而不是它的称谓。英国公司法规定,“在本法中,董事是指占据董事地位的任何人,无论其称呼是什么”。独立董事作为一种特殊的董事,一般而言是指那种与其任职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或重大经济联系的董事。
虽然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的独立董事的代表性,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在价值取向上,应具备四个条件:(1)财产相对独立于公司。独立董事不应该是一个公司的股东,或没有大量的股份,而不应代表任何重大的股东,其财产是相对独立的公司。(2)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判断,独立董事对公司重大问题上,能够表达他们的意见,并能够阅读公司的财务报表,是对独董的最基本要求。(3)具有独立的利益。独立董事不向公司供货或销售货物,也不是公司的消费者,更不提供法律、会计、审核、管理等服务给公司,除了董事身份,没有其他与公司的合同关系。(4)作出独立的判断。独立董事的作用的体现是能够作出独立的决断。所以,独立董事既要与董事会的其他成员相独立,也要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相区别。独立董事在作出公司决策和行使管理公司事务时所作出的独立判断不能受其他董事干扰,也不会受他在公司职务的影响。
所以,从法理上说,独立董事是指经济利益和个人与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完全独立的意志,代表该公司的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的董事会成员。
二、我国现行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们现行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监事会的关系存在重叠
在中国,监事会基本上是无用的。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公司法》虽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却没有对监事会行使职权的具体程序和措施进行有效的保障。监事会的董事和经理的监督权,特别是不能行使,导致在事实的董事和经理的法律地位和权力比监事,监事会无法制约和监督其行为。因此,为了提高本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公司内部董事和经理的限制,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应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单层系统。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中国有双重监督机制:首先,在董事会的独立董事的监督机制;其次,监事会制度已经存在,到相同的治理结构的框架内。这样的“双轨制”的制度安排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能重复,缺点也很明显。它不仅增加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治理成本,不利于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二)独立董事的选择规则不严格不科学
中国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1中作出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显然,在对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和定位方面,《指导意见》没有认真考虑中国上市公司的所有制结构问题。从证监会对一些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的披露中来看,监事会在我国目前的体制机构中成为了一个摆设,没有表现出其应该有的监督作用。从理论上来说,监事会是一个监督机构,让它来提议在产生另一个监督机构,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总之,对独立董事的选任程序,应当立足中国的实情,如果不去与国情相适应的话,独立董事制度的选择和设计规则就会很危险。
(三)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不健全
中国证监会在《指导意见》第7.2条中醒目的规定了“上市公司必须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从经济上对独立董事的劳动价值予以了肯定,这样能够极大地激励独立董事发挥作用。但第7.6条中规定“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这可能会带来以下诸多的问题:第一,津贴标准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将会打击独立董事的积极性,小企业的独董将更受打击。由于企业规模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导致各个公司独立董事的津贴肯定是不相同的,但独立董事的劳动付出是无差别的。由此会导致那些小公司的独董的作用发挥受到影响和削弱。第二,强大的薪酬激励可能会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如果独立董事在经济上取决于公司,以奖励其独立性可能会受到影响以及弱化。如果公司经济实力较强能够给予独立董事丰厚的薪酬时,独立董事为保住自己的薪酬来源就会听命于董事会,在有争议的问题上不敢发表意见,丧失其应有的价值。
(四)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缺失
独立董事有一定的职权就应当有与之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但中国证监会的《指导意见》只在第地在第7.6中提到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工作可能出现的风险的规定。此规定简单的说明了独立董事如何行使权利,却没有规定如何去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此规定导致独立董事对自身职责的认识不足甚至有误解。而在境外,由于独立董事的责任重大,一直他们都要去投巨大的保险来防范有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归根究底造成独立董事承担责任的原因是,首先独立董事在心理上已经被收买了,与公司的大董事和管理层站在一起,利用独董的优势帮助他们从事违法行为,其次是独立董事受自身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的限制,认识不到自身的不当行为可能会造成的违法后果。但是不论你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只要触犯法律,就应当受到惩罚,这在国外已屡见不鲜。
三、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建议
(一)科学处理与监事会的关系
在合理处理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关系上,我们应该明确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性质和功能,不仅可以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各自的效用,这样既能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各自的效用,又避免了功能上的冲突和无人负责的尴尬,且又抑制董事会的规模扩大以保证董事会工作的效率。所以,明确其各自的职责,构建互补的监督体系,是协调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功能的关键。独立董事的监督和监事会的监督具有不同的特点,前者表现为事先监督和董事会内部监督,后者体现为事后监督和外部监督。鉴于《公司法》已对监事会的职权作了较明确的规定,那么就应在此基础上加以细化和补充,以强化其职权,发挥其类似于国外董事会附属委员会之一的审计委员会的功能,加强监事会对公司财务和董事行为合法性的监督职能。而独立董事职责的设定应着眼于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能之外的未监督到的地方并充分考虑到独立董事自身的专长,独立董事的职责应该包括:对控股股东及其上市公司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审查;就公司人员任免聘用、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业绩、薪酬等发表独立的意见;充分发挥其专长和技能,为公司长远发展战略提出意见和建议,并通过参与董事会决策来提高决策的科学性等等。只有这样,才能理顺上市公司各机构之间的关系,避免因功能交叉而造成机制混乱。
(二)完善独立董事的选举机制
首先,在提名方面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选举出具有真正独立性的独立董事,可先由不在董事会中担任执行董事的股东们(主要是指中小股东或其代言人)成立不受大股东控制的独立董事提名委员会,而后由提名委员会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报股东大会批准通过。其次,独立董事应要求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在财务会计、经济学、管理学、法律等方面要精通。因为我们的独立董事,位于监管职能,要有效地履行这一职责需要专业的知识为基础。再次,独立董事应具有相关的工作经验。通常我们的独立董事都是“学术型”的,理论知识很深厚,但没有相关的工作经验。这也导致独立董事只在口头上说说,很难真正履行自己的职责。独立董事要具备足够的能力才能够有效地参与决策,独立董事的职责是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和选聘的经营者进行监督,以及确保相对于经理层独立和公平地对待所有股东并维护他们的权益。
(三)完善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
从经济角度来看,可以从两个方面对独立董事进行激励,首先是名誉的激励,其次是物质的激励。但是,要发挥名誉激励机制是有前提的,必须有有成熟的经理人才市场和对独立董事经营绩效进行客观评估的机构。即便如此,在满足这两个条件时,名誉激励机制所发挥的作用仍得不到法律的有效规范,它只是一种抽象的奖励机制。与之相比较,物质的激励具有更直接的作用,且无须其他条件相辅助。为保证独立董事薪酬制度的合理性,就必须处理好激励与职责之间的关系,首先要保证独立董事具有与其贡献相当的薪酬,来体现他们的价值,但这样的薪酬又不能给他们造成不适当的压迫感。所以,必须设计好独立董事的薪酬决定机关和合理确定他们的薪酬标准和给付形式,这是首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为此,我国公司法在其中规定了关于独立董事的薪酬预案由独董组成的薪酬委员会来制定。我国现在对独立董事的薪酬支付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仅想独立董事支付固定的津贴和会议费,还有一种是除支付固定的津贴和会议费外,还可以给予一定的公司股票期权的模式。以上的两种模式都有其优点和缺点,二者区别在于是否可以股票期权形式向独立董事支付报酬。采取固定薪酬和其他激励措施,如股票期权等相结合的方式,将更加有利于提高独立董事的激励制度。
(四)建立健全独立董事的约束机制
[论文摘要]经过现代性三次浪潮的冲击以及科层制的建立,行政摆脱道德的纠缠,建立以价值中立为基础、效率为导向的发展逻辑。然而,行政并非与道德无涉,不能简约为行政技术主义。行政本身的合理性、合法性论证,不仅需要以单纯技术为基础的效率支撑,而且有赖于目的性价值的支撑,而道德始终是实现行政目的的必要条件。因此,行政必须超脱传统的发展逻辑,以正义为导向寻求向道德的回归。而要寻求道德的价值性辩护,毋宁是要建立起正义的行政制度以及呼唤公民的美德。
[论文关键词]公共行政价值中立效率现代性正义
西方主流思想家尤其是自由主义者主张:在多元文化和现代民主政治的条件下,惟有以价值中立为基础、效率为导向才是公共行政的发展逻辑。他们辩护现代实证主义哲学的“事实与价值两分”之单纯自然科学主义思维模式是保证行政发展唯一可行的方向。换言之,只有以价值中立的形式超脱伦理道德甚至一切差异性的文化价值观念的纠缠,才符合行政的发展逻辑,才能实践最有效的行政治理和赢取合法性。然而,这样的发展逻辑在价值问题上的缄默不语无法解决多元竞争的冲突,更是无法论证行政本身的合法性。行政与其说需要目的性价值,毋宁更是需要道德辩护。而我们所要探讨的主题与此关切:公共行政为何游离道德公共行政如何回归道德的目的性价值辩护?
一、溯源:公共行政的发展为何游离道德
公共行政对道德的诉求是在对官僚制甚至是传统行政发展逻辑的批判中获得肯定的。在公共行政的实践中,传统行政机械化的发展逻辑使政府效率急剧下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政府失灵”的原因之一。在此境遇下,无论是“新公共行政运动”还是“新公共管理运动”,皆以否定官僚制为政府重构的前提。换言之,是要通过这一批判性的否定为政府再造重塑地基。然而,对官僚制的否定,即使逻辑地符合公共行政对道德的诉求,却始终摆脱不了传统行政发展逻辑。在这一问题上,麦金太尔引领了我们的视线。他认为,现代行政发展的逻辑有一鲜明的脉络:始于启蒙时代的政治理想,中经社会改良者的抱负以及管理者的合理性证明,直至技术官僚的实践。麦金太尔所描绘的是行政发展的显性图景,然其背后却潜藏这样的论断:考据现代公共行政与道德的分离无可避免地让我们回归启蒙时代,思索先哲的政治理想,而这探究的立足点恰恰就在于政治领域。
行政实践并非与行政学的创立者们所想象的与政治全然无涉,而是扎根于政治与道德领域。即使是行政学的创立者们以“政治是国家意志的表达,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这一二分法作为行政学的方法论开端也难以否认:行政须以政治为先导,隐藏在行政背后的政治、道德是论证行政的目的性价值的必要条件。如此说来,从政治领域抽离出来讨论行政和道德的分离问题,作为现代探讨行政问题的普遍方式,尽管可以探讨得细致入微,却未必比近代的思维习惯更为高屋建瓴。由此,探寻“公共行政的发展为何游离道德”这一命题须回归源头,分析政治与道德分离这一行政游离道德的前提。
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行政是政治作为实践性的学科在技术操作上的应有之义。按照亚里士多德的阐释,政治关乎城邦这一“最崇高、最有权威、并且包含了一切其他共同体的共同体,所追求的一定是至善”…。在传统意义上,行政本身也包含追求至善这一本性。然而随着政治与道德的分离,现代行政催生以来便消逝了这种本性,此时行政在名义上已摆脱了政治。著名的解释学家列奥·施特劳斯曾断言:政治与伦理的分离具有明晰的路线图,经过始于马基雅维利、中经卢梭、近到尼采的“现代性的三次浪潮”的连续冲击,西方政治哲学及其传统已在三次危机中难以挽回地衰落。古希腊所塑造的传统哲学认为人本身是向善的,政治或者是行政本身就在于实践这种至善,所追求的价值就在于城邦的道德,道德与政治并没有被严格区分,而且两者相互纠结、支撑与印证。然而,现代性的三次浪潮对这一传统进行了釜底抽薪:“当马基雅维利以政治权力取代政治美德、卢梭以自由(权利)作为政治原则、尼采用权力意志取代国家政治本身时,在古老雅典城邦的政治生活和古希腊哲贤的‘爱智’冒险中生长出来的政治哲学,便开始从‘权力政治学’向‘自由(权利)政治学’——经过霍布斯的‘自然权利政治学’和洛克的‘财产政治学’的预制——最后到‘权力意志政治学’的蜕变。”
按照施特劳斯的诊断,政治游离道德是一个“现代性事件”,主要由“三次现代性浪潮”的冲击所导致。然而,冲击后的行政还要有能够实行价值中立、提高效率的实践性或环境性契机。政党分肥制便为之提供了这样的机遇。威尔逊的行政“价值中立”原则便是针对当时美国的“政党分肥制”,为了一劳永逸地摆脱其纠缠所做出的设置。他以完全超脱道德、政治甚至是法律领域的“事务性”来描述行政管理的领域,“它与政治的领域那种混乱和冲突相距甚远。在大多数问题上,它甚至与宪法研究方面那种争议甚多的场面也迥然不同。”恰是服从于解决“政党分肥制”这一具体问题的“价值中立”原则与韦伯的“官僚制”相结合,把道德价值从公共行政领域中彻底剔除。
由此,现代行政发展逻辑在历次的思潮碰撞中,在政治与行政的分离过程中,形成了这样的理论抑或假象:行政与道德全然无涉。它试图逻辑周延地表明:效率是价值中立的必然结果,而要实现效率,惟有寻求事实与价值两分的价值中立。
二、问题:现代行政逻辑与道德之间
行政摆脱了道德、行政学脱离政治而产生毋宁是现代性事件,经过与道德的决裂以及机械论科层制的发展,公共行政尝试依据科学和技术路线寻求自身发展逻辑的理性化,逐渐构建起自己的逻辑体系。然而正当现代行政构造起自足的技术体系,准备摆脱道德飞跃发展的时候,道德的问题却又紧紧地纠缠着它,使之返回始发点。道德问题犹如现代行政背负的“原罪”,即使他们妄图遗弃,却又总是悄然复归。这一“原罪”,便成为新公共行政运动及新公共管理运动进行政府再造的突破点。尽管它们的努力无法超脱现代行政的发展逻辑,甚至恰恰表现了官僚制总体实现的结局,但阐明了行政逻辑的显性危机。对这一问题的探究迫使我们回到现代行政发展逻辑链的始发点——价值中立的问题上回复这样的追问:行政能不能彻底脱离道德的范畴?易言之,超道德的行政是否可能?
显然,价值中立本身也是一种价值观,并非没有价值立场,而是为了确保自身的价值及效率性,“超越于包括道德伦理、宗教和其他一切非政治文化价值之外的独立性,”l4追寻中立性的立场。从行政本身的建构来说,这样的立场始终是难以存在,因为行政本身不是一种纯粹的技术应用问题,而这正是由行政的意图和手段所决定的。行政的目的并非单纯机械性地分配资源,其作用本身潜涵着价值性的目的或关怀。尽管政府通过援引其之为社会变化的管理者的科学能力及纯粹的技术,来证明其自身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的方式曾经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公共行政所面临的是包括多元文化、多元价值观的冲突所产生的难题,单纯依靠简单的技术能否解决价值冲突上的问题已是不言而喻。单纯追求效率和中立价值的技术操作始终无法越过难以精确衡量隐性价值这一鸿沟,功利主义的困境深刻地表明了这个难题。因此,针对这一难题,法默尔不无义愤地说:“人在这种形式的合理性(为效率追求技术)中当然可以获益,但要以抛弃实质的合理性为代价。”_5因此,他建议我们应该摆脱这种困境,从后现代性而非现代性的心灵模式思考公共行政。然而,这种现代普遍理性主义规范论的视角只注意到了行政作为一种非人格的组织化、效率化的治理方式的外在特征,却忽略行政作为社会组织化生活方式的内在价值特征和精神特性。
诚然,现代行政的发展逻辑的弊端不仅仅在于先天道德论证的缺失,其具体运作机制上也反映出超道德行政的谎言。行政的体制的建构以及行政机制效能的发挥都有赖于公民的政治参与,作为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之一,政治参与是现代政治发展的重要内容。没有公民对政府行政的参与和实践,也就不可能实现全体公民对政府行政的共同认同和实践承诺。每一个具有自由意志和独立的理性判断能力的人,不会在无强迫压力的情况下认同和承诺任何外在于他自己意志认同的制度约束或规范限制。在公民对约束自己自由意志的行政机制的认同过程中,个人的理性判断和价值筛选起着关键的作用,解决不了这个关键因素,行政效率也无从谈起。然而,问题在于个体存在着差异,而且道德上的差异甚于生理上的区别。作为公民的个体在政治参与的实际进程时,不可能完全摆脱不同家庭教育、和道德理想的影响。恰好相反,这些差异巨大的非政治的因素常常深刻地影响着公民的意识和主张,乃至他们的政治选择和政治行动。在这样的矛盾中,单纯依靠技术显然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反而会陷入非此即彼的困境,毫无效率可言。
如果在现代行政的逻辑中,以价值中立为出发点,仅仅为了追求科学能力的优越感和效率的提升,以单纯的手段或技术来理解行政,而与正义与非正义、善或恶、美德、至善等道德问题全然无涉,那么行政本身也难以证明其合法性和基本的效率优越。
三、回归:公共行政的道德价值性辩护
若缺少道德的价值向度,或者过度强调现代民主政治的“价值中立”或“价值无涉”而追求行政的道德无涉,那么行政的正当合法性也就成为问题。
如果我们把行政界定为以行政机关为主体,运用公共权力所实践的具有强烈组织性能的治理活动,那么公共行政如何回归道德的目的性价值辩护这一追问的实质意义就在于如何建构、论证行政权力及其运用方式的道德正当性及合理性基础,实践行政行为的道德准则,实现其价值层面上的意义。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纯粹的价值中立以及效率不可取的境域中应该遵循一种什么导向?由行政本身的内在逻辑和需求探寻,这导向毋宁是公共行政中的正义。转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开篇明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行政领域。作为一种制度,首要的便是在纷繁复杂的价值冲突中能有效地维护政治秩序,获得公众的认可及同意,赢得合法性基础。现代行政的发展逻辑在获得合法性方面暴露了自己的缺陷,因为合法性的奠定和维护除了依靠政府单纯的价值中立和效率之外,更多地基于政治制度本身内蕴的理性和人们对它的信念,“合法性作为政治利益的表述,它标志着它所证明的政治体制是尽可能正义的”。因此,合法性基础实际上包含着对政治秩序有效维持这一合理性评价和道德性评价中的实质正义。而正义正是合法性的内在动因。以合法性的结构视之,管理者和公众是合法性的结构载体,两者不是纯粹的单维构建,而是具有回应性的,共同使合法性呈现动态发展过程。并且随着公众价值的多元性、精神特性的差异化扩大,公民更多的是在现代民主法则的框架下,根据自己的道德判断和利益来评价政治及行政,因此对公众回应需求的满足程度成为能否赢得认可和支持的重要关键因素,而这种需求最根本的是对正义的诉求。
然而,正义要成为现代行政的新导向还必须满足这样的事实:行政虽然不能以单纯的效率为导向,但是却不能缺乏效率。以正义原则为导向是否会降低行政效率?换言之,正义导向是否排斥效率?恰恰相反,正义导向之中涵盖着最大的效率追求。“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最大的潜在的动荡因素是来自社会内部各个阶层之间的隔阂、不信任、抵触和冲突。通过对社会成员基本权利和基本尊严的保证,通过必要的社会调节和调剂,社会各阶层之间的隔阂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消除,至少可以缓解,进而可以减少社会潜在的动荡因素。”社会成员之间价值观等非政治因素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以统一的观念整合人们的思想难以达成,重要的是应付这些非政治因素的渗透所采取的方式。行政的正义导向能够为公众提供平等地表达社会诉求、参与社会治理的机会,积极地发挥自己的潜能,“不仅在行政体系自身中呼唤出有效率的行动,而且能够在它的管理对象那里,即在整个社会中激发出存在于社会成员之中的整合社会秩序、推动社会发展的潜能。”因此,正义的导向消弭了社会矛盾,增强社会成员的凝聚力,极大地激励他们的主动J眭和积极性,使政府在获得最佳的社会秩序的同时,政府从日常社会事务的管理中极大地解放出来,降低政府的运行成本,呼唤出高效率。
因此,现代公共行政应该抛弃以往的逻辑,以正义为导向。然而,以平等、正义为主张的新公共行政或新公共服务并不能真正实现正义,法国学者皮埃尔·卡蓝默对新公共行政追求正义的困境做出了很贴切的诊断:“仅仅进行机构改革是不够的。必须‘改变观点’,对当前治理模式的基础本身提出质疑,即使这些基础已经为长期的习惯所肯定。”ll。。这实际上是一个大胆的结论,意味着公共行政也和人类的治理一样处在根本的转型之中,这促使我们重新思考行政正义导向的内在需求。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这实质上潜藏着这样的论断:正义毋宁是制度的正义。以此推之,行政的正义毋宁是行政制度的正义,实现行政正义导向的关键在于行政制度本身。
行政制度是行政最为重要的规则体系。只有通过制度的安排,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合理的分配,公共行政才可能保持它的正义导向,才能实现良好的社会秩序。同时,也只有体现正义的制度才能成为协调社会各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才能为全体社会成员所接受并自觉遵守,否则就沦落少数人谋取私利的工具。构建符合正义导向的行政制度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考虑到行政的制度选择、制度设计和安排的正当性程度,深入研究制度的实际运作。这关涉到“制度选择、设计和安排的社会客观条件和环境,包括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和环境,比如,社会的政治自由程度、公共理性程度、制度创新的资源供应、社会公民的政治参与、政治责任和政治美德状况,以及特别重要的是制度选择、设计和安排与社会政治生活实践要求的契合程度,等等。”…确立行政制度的正义导向不仅是公共行政目标模式的变更,而且意味着公共行政的制度、运行机制和行为模式的根本性变革。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都市类报纸周末版经营现状的研究,分析都市类报纸周末版的现有赢利模式及其存在的弊端,并针对都市类报纸的周末市场情况进行考察,在阐述周末市场经济价值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都市报纸周末版的潜在赢利空间。
在我国,都市类报纸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新闻改革初期,于90年代中后期报业市场化阶段:迅速成长,经过20余年的发展,都市类报纸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城市的主流报纸。目前全国都市类报纸的广告刊登额占报纸广告总量的四分之三左右,成为最受广告商青睐的广告投放媒体之一,其广告规模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整个报业的经济收益。
都市报的迅速发展和繁荣,可以说是我国经济崛起、社会进步的表现,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大多数都市类报纸都非常年轻,整个市场仍然不够成熟.特别是和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明显的差距。
一、都市报周末版面分析
一份报纸要想赢得读者青睐、广告商器重,最重要的莫过于在版面内容上下功夫。本文对《广州日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新民晚报》、《深圳特区报》和《羊城晚报》的周末版面作了一次较为详细的内容分析,这6份报纸近几年来一直位居全国都市类报纸广告收入排名前10强,可以说代表了我国都市类报纸广告经营的最高水平,而其所处的广州、深圳、北京和上海,也是我国经济最为发达,报业竞争最为激烈的几大城市之一。因此,可以肯定,这六份报纸在版面内容安排上都已几经探索,下足功夫,以其作为研究对象,是极具代表性的。
(一)版面容量和广告数量情况
通过对6份报纸为期一周的版面统计,发现其周日的版面数量从16版到48版不等,均明显少于平时,而《广州日报》、《北京晚报》、《羊城晚报》三者的周日版容量甚至不到平时最高容量的三分之一。与之相关联的是周日报纸广告的缺乏,所有6份报纸周日版的广告数量均远远低于工作日平均水平,其中《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羊城晚报》和《深圳特区报》的周日广告甚至不到平时最高数量的10%。无论在报纸容量还是在广告数量上,周六版的情况都要比周日版有所改善,但是和平时报纸的差距还是非常明显的,而《北京晚报》则是一个例外,它在周六的广告数量达到了29.25版,比周一、周二还要多。此外,各报每天的版面数量和广告数量基本上是成正比的,而一周内广告投放量最多的,一般集中在周三、周四、周五这三天,除《广州日报》在周一出现广告高峰。
(二)版面内容安排情况
进一步比较都市报周末和平时的内容安排:首先,6份报纸周末和平时在正刊的版面安排上基本相似,只是周末的版面数量被明显压缩。其中,周日的财经新闻要远远少于周六和平时,文化生活类内容则多于平时。6份报纸中,有两份是有副刊的,且都在北京,3份报纸在周六和平时发行了周刊及专刊,两份报纸在周日发行周刊。其次,两份报纸的副刊在一周的内容安排上也是比较相似的。周日报纸虽然有意在文化生活方面作文章,但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无法体现出和平时的差异,同样,周六报纸的资讯信息也并不能和平时拉开明显的差距,周末有的信息,平时都有,而且数量更多,内容更广。此外,在周刊的发行方面,周六要比周日成熟得多,像《北京晚报》和《新民晚报》在周六都有多份周刊,内容也比较充实,包含了丰富的资讯信息,而《北京晚报》更是在设计上下足了功夫,其周刊《星期六》就采用了彩页和杂志形式。
(三)广告刊登情况
周末的主要广告类别包括医疗、美容、保健、饮食、分类广告以及各类招聘、培训和折扣信息,这些广告多为软性,和生活资讯相关。而像房产、汽车之类的工商广告,原本是广告市场的主力军,在周末报纸中却极少出现,甚至连向来以房产广告著称的《北京青年报》,也不见刊登一则此类广告。另外,有部分报纸刊登的广告中包含了活动类信息,这些活动一般是由报纸亲自发起,或联合其他单位以及广告商共同组织的,比如《广州日报》主办的“2005消费者最喜爱的十佳品牌颁奖联展暨日化用品集团采购订货会”,是一种以报纸为中介,沟通广告商和读者的有效手段。此外,专刊和周刊是一种非常好的广告载体,其广告数量要明显多于平时,如《北京晚报》在周六的较高广告收益,就有将近80%是通过专刊和周刊取得的。
二、都市报周末市场分析
周末报纸版面的普遍压缩,是否意味着周末市场缺乏价值?研究证明事实并非如此。拿杭州市场来说,有调查分析显示,周六和周一是报纸零售的高峰期,达到一周销售量的33.3%,其次是周三的16.7%,而周日的报纸销售量则是最低的。而浙江大学传播研究所的最新研究也表明,杭州读者在周一至周五平均投入读报时间为54.19分钟,而周末则达到了60.62分钟。以上数据说明,周末报纸的读者需求量是不容忽视的,周末市场有着极大的发展潜力,同时,周六和周日的读者需求情况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不应该把它们简单等同在同一个“周末”的概念之下。
此外,在内容的偏好方面,也表现出了鲜明的时代特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市民观念的变化,消费文化逐渐成为当代大众文化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因此,与现实生活联系密切的实用性的内容,也越来越受到读者的关注。另外,由于周末的阅读场所多以家庭为主,适合整个家庭阅读的内容更容易成为周末的共同话题与关注点,因此,出行参考、购物指南、财经信息等服务性的内容倍受读者青睐。
三、都市报周末版的潜在赢利空间
一方面,都市报在周末的读者群并不比平时小,另一方面,都市报周末版却大大逊色于平时,广告少之又少。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这样的矛盾呢?正如《扬子晚报》总编朱铭佐在新浪网“总编在线”栏目所言,“客户不喜欢把广告放在双休日,尽管一再解释双休日读者面很宽,发行量不比平时少,但客户还是不认账。”广告商的习惯和偏见,导致了周末报纸利润推动力不足和周末版面的萧条,对此大多数报纸都显得非常无奈。然而,面对周末广告匮乏,报纸并非完全无计可施,《北京晚报》周六的惊人广告数量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没有一份报纸会甘愿放弃大好收益,它们之所以如此消极被动,完全是出于一种受制于广告商喜好的无奈。要改变周末广告的萧条现状,还得靠报纸自身努力,最根本的则是要改变广告商的观念。要说服广告商认可报纸的周末广告价值,需要的是客观详细的数据,报纸应该联手数据公司加大对于周末市场的调研。
此外,就报纸本身而言,版面内容永远是最为关键、最能说服人的,周末的报纸如何才能吸引读者,吸引广告商,还是需要在现有基础上作一些改变和探索。通过上文的研究和分析,也让我们看到了一些潜在的赢利点。
(一)挖掘文化特色、提供资讯服务
根据周末这一特定时间的读者需求,提供更多文化和生活资讯方面的服务,挖掘区别于平时的特色。杂志型专刊应该是周末报纸最具潜力的发展方向之一,在这方面,美国报纸周末版的成功经验也为我们提供了借鉴。美国报纸周末发行量是非常可观的,而其周日报纸的市场收益更高达整个报业收益的40%~50%,这主要归功于报纸内容杂志化。美国周日报纸的内容主体并非新闻信息,而是大量的副刊和专刊,约占了总版面的三分之二,其内容主要涉及:下周电视预告及节目介绍、广场杂志、书评、家庭读物、旅游、购物、卡通画等等,其中包含了大量的广告,且印刷精美,极具诱惑力。因此,专刊应该是我国都市报未来发展的一个重点。
(二)策划适宜活动,提高品牌价值
论文摘要: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制度和夫妻财产制度弥补了原婚姻法中的不足,更好地适应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与原婚姻法相比,更具科学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原《婚姻法》对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家庭关系建设、促进社会发展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呈现出新的特点,旧婚姻法的缺陷日益显露,已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新婚姻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出,它的出台较好地弥补了1日婚姻法中的不足之处,作出了一些符合杜会要求的新规定,可以说新婚姻法是一部更为科学、更为系统的法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本文主要就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离婚制度及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提出拙议,以求教于大家
一、夫l的离婚制度
传统上我国的婚姻一直处于超稳定状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对于婚姻的聚合与解体已经很难茼单地评判好或不好。因此,新《婚姻法》对离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面向2l世纪的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首先就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论述。
(一)修改前的离婚法定条件
1980年实施的婚姻法对离婚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也就是说,法院在对要求离婚的当事^进行判决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于离婚的唯一标准。这一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因为它一方面沿用了I950年制订婚姻法中的“自由离婚”原则;另一方面又确立了“破裂主义”原则。同时,在教育人们树立正确的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观方面,也起到了推动和促进作用,这已为十几年来的实践所证明。
但是,髓着时间的推进和社会条件的改变,尤其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薪体制转轨以来发生的一系列的变化,这一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就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从婚姻的法律特征看,单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不能体现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2)从立法形式上看,它是采取概括式规定,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和遵守。(3)在内容上单以“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具有超前性.不能真实反映我国当前的婚蛔状况。
(二)修改后我国的离婚形式和离婚法定条件
为了适应当今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发展,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新《婚姻法》本着保障离婚自由,但又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总结了20年来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离婚制度从立法上加以确认和补充。
1.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于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应即发给离婚证”但由于此条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须到”二字力度不够;另则“适当处理的古义摸糊不清,不利于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因此,为维护协议离婚的严肃性,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针对以上两点作如下规定:(I)进一步规定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重申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双方就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就离婚后有关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屙债务的清偿,一方是否需要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等事项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2)强调了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原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改为“……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其中强调必须”二字,有其一定古义:申请离婚登记,不适用有关的规定。申请离婚登记,夫妻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都不适用协议离婚。以上有关协议离婚的重申与补充,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便于双方当事人较自觉遵守和履行。
2.关于判决离婚制度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蛔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破裂主义在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只有原则性的概括,没有具体的列举,给执法带来困难和主观随意性,“感情破裂”在理论上的局限性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也显露出来。对此新《婚姻法》在原基础上作如下补充:(I)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男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于离婚。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使离婚条件具体化这不仅在立法技巧上,采取概括性规定
与具体倒示相结合的办法,而且使判决离婚的条款更科学、更规范、更具有操作性。其理由有:(1)采取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相结音,是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儿国外离婚立法看.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这一方法,在实际运用中,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2)从婚姻的本质来看,婚姻是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括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掏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方面。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哮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话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将“夫妻感情破裂”与具体理由相结合,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婚姻关系,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对应否准予离婚作出正确的判断。(4)将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结合起来,可减少审判人员判案的随意性,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的婚姻权益由此可见耐离婚制度进一步的确认和补充.填补了过去立法中的空白,提高了《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二、夫妻时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婚姻法》儿不同的角度对夫妻财产制的构建怍出了很多增补规定。笔者针对修改前后的我国夫妻财产制谈几点看法。
(一)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
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是杜会主义计划经蒋背景下的产物,反映了当时的经济体制和城乡家庭时产关系的实际状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孕育和发展我国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出现了以公有制为主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新局面。198o年颁布的婚姻法,一方面继承了195o年婚姻法中贯穿的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又突破了原有法律的局限性应当指出,经过20年的社会变迁和经济结构的转型,原《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经逐一显现出来。
(二)修改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婚姻法''''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总结历来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许多补充规定,笔者在此就修改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四十方面进行说明。
1.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
保护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步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夸天,新《婚姻法''''根据宪法的规定更加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I)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紧紧地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一方面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采取了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诒。(2)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与婚姻家庭观念现代化的结合。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要求我们一方面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为了适应杜会的进步,用现代化的婚姻家庭观念引导人们建立互爱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它鼓励婚姻家庭成员从事刨造性的劳动,否定不劳而获的观念。承认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献,这是与劳动创造财富的时代精神相配套的一十价值观念
2.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需要,修改后夫妻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有财产制已成为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具体而言:
第一,准确地规定婚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在修改夫妻法定财产时,已将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特有财产外):(1)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2)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面的财产除外。(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财产。(4)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5)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从以上5条规定可看出,修改后的夫妻法定财产制范围与修改前的相比较,缩小了规定范围.相对延长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问,尊重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十人所有财产的处分权,从而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一致,这是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十人权利的社会价值观念。
第二.明确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地享有共同管理、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的确认可禁止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防止因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
3.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财产或收人,确定归一方所有的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仅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范方式对约定财产制作了原则规定.尚无可具体操作的条款,所以,实践中真正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并不多即使有的夫妻对财产进行过约定,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双方往往因约定的有效性难以璃认而发生纠纷。为改变上述状况,以适应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不同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要件作了以下明确规定:(1)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投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或夫妻十人财产制。(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5)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随着改革开放和杜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也有了很大变化。在财产构成上出现了股票、债券、彩票和外币等;而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主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用资金,其价值已远远超出通常的夫妻财产;夫妻财产客体上的变化,仅依靠笼统的另有约的除外”,已不足以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明确责任,切实保障各方的财产权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显得更重要。
第二,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利,维护夫妻尤其是再婚夫妻和分居两地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
对夫妻约定财产作明确规定,可使当事人在结婚后仍能保持经济上的自和相对独立性,有助于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的自强自立尤其是再婚家庭中,夫妻在对前婚所保留的财产以及对各方父母和子女承担经济义务等问题上,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由此引发夫妻双方和继父母子女问的感情冲突和财产纷争,希在再婚前“约法三章”。对那些长期分居两地的夫妻来说、无形之中形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生活消费单位更需要通过明确约定,从而相对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
第三,适应现阶段社会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客观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通过耐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明确规定,可避免因夫妻感情危机或财产纠纷而危及个体和私营经济实体的生存和发展。
第四,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减少与相关国家在迭一领域的法律冲突。
4.美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个人财产(即特有财产)是指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对此都有较明确的规定。我国原婚姻珐对夫妻个人财产未作规定,因此.在这次新婚娲法的修改过程中设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井作以下规定:(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园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其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一、制度创业与场域管理制度
(一)制度创业的含义
制度创业一般指某些学士、组织团体或者个人,发现目前制度落后的情况下,有机会研究出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新制度的可能性。当研制出这个新制度后,通过分析验证、获取集体的帮助,从而得到大家的认可。由于新制度可以得到高利益、高价值;再加之新兴场域里的创业机会多的因素,制度创业者就可以获取更大的利润[4]。
(二)组织场域的含义
组织场域在制度创业里面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它是组织场域里面最关键,影响力的一个因素,两者之间具有密切关系,组织场域分为成熟场域和新兴场域两种,它的组织结构受到一些类似的原因的干扰,可以找出适合发展需要的新制度[6]。
二、组织场域的内、外部探讨
(一)场域外部
人们往往认为最大限度的谋求个人利益是制度创业动因中最大的表现,殊不知场域和制度创业有着密切的关联,它直接关系着制度创业。制度创业的理论研究是组织场域外部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它主要是对环境压力的好处进行了着重强调,制度创业的动因里面最关键的就是外部因素,这些外部因素就包含了技术的创新与政治等方面的危机,当前,人们并没有结束研究和讨论环境压力的作用方面的话题,不重视制度创业者的主观性、积极性以及能动性,却太过于看重环境压力的潜在性作用,这就很难解释清楚嵌入能动性的这一原理。久而久之,就不得不让人们觉得不可信,而受到人们的猜疑[3]。
(二)场域内部
在制度创业过程中,这些名叫Rao,jean、Gond和Leca的人对场域内部进行了研究,却发现它在与外部相比之下更符合制度创业的要求,后来就着重对场域为主要单位进行了研究及分析,发现与制度创业有密切关系的场域内部不仅能够缓解制度创业的文人学士与环境压力之间的主观能动性及积极性,而且比场域外部相比更符合嵌入能动性这一原理。
(三)成熟场域与新兴场域
组织场域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成熟场域,另一种是新兴场域,这两种虽然都是组织场域的类型,但却存在很大的差异和功能,最主要的差异就在结构化程度的高低方面,成熟场域的结构化程度比新兴场域的相对偏高一些,但是有文人学士研究结果证明在创业制度方面新兴场域却比成熟场域要高一点,后来却被有个叫Beckert的人研究分析认为成熟场域却比新兴场域要高一点,最后有个叫Dorado的人对这两种已经产生分歧的见解做了一个总结分析,认为组织场域里的新兴场域比成熟场域产生创业行为的机会更大[1]。
三、创业的过程程序分析
制度创业的主要任务是要让倡导出来的新的盈利主张得到众人的认同,可是仅凭个人的利益是办不到的,这就需要依附团队以及组织的力量来实现他们的制度创业的最终目标,但是制度创业受到来自多方面制约和影响,成熟场域和新兴场域就是与制度创业息息相关的两个因素,学者们着重研究分析了制度创业中的成熟场域与新兴场域,结果证明要完善制度创业还需要一段漫长的时间和过程,因为两种场域都相互的影响着制度创业。
(一)成熟场域
成熟场域的研究过程非常复杂,因为视觉的不同使得成熟场域出现了不同的模型,分为四周(边缘)场域位置模型以及中心场域位置模型,首先在四周场域位置模型里面,由于行动主体在四周场域模型中总是得不到重视,在目前的制度下,行动主体与四周场域模型总是矛盾关系,以至于行动主体不适合现在的制度的发展,那么新的制度推广后,制度创业的人们就应该把它付诸实践,在弄清楚目前的制度创业的所需资源的同时,要结合目前的制度的资源来推进新的制度的顺利推广且完成,以前的行动主体与四周场域位置模型矛盾,那么就要费尽心思的去研究现行制度的四周场域行动主体,并结合与之相关的参与者,将他们集合成为一个组织或集体。把这些所有方法结合起来让制度创业的新制度有摧不到的地位,并有效的将制度创业推向合法化。其次在中心场域位置模型里面的精英组织在中心场域位置,连接着桥接处与错位处,它能够发现行动主题是否符合现在的制度,能够辨别出行动主题与四周场域管理制度是出于矛盾状态还是和谐状态,倘若行动主体与四周场域管理制度呈现对立矛盾的局面,将会让精英组织发生变化,会让相关的参与者去全部行动,将不适合的制度推到。
(二)新兴场域
研究分析表明,新兴制度是一个从没有到有的阶段,它们通过与其相关的人处好关系,建立起一个团队和组织,以此来获得别人的认可,并结合这些相关的利益者们一起来巩固和推进新制度的发展,已确保它的地位和实施,这些都充分说明了集体和组织的重要性,结盟不仅有利于它们的利益,而且可以推进新制度的实施和发展,但不能忘的是新兴场域有着较低的结构化层次,因此推广出一种行动主体与四周场域位置模型相协调的新制度是新兴场域完成制度创业最主要的任务[2]。
四、促进制度创业的措施
(一)分析层次方面的扩展
目前大多数文人学士都比较偏少于对个人制度创业方面的研究,与此同时,组织场域以及层次却占优势,得到研究者们的重视,其实,个人在制度创业的过程中与组织场域等发挥着同等的效力,俗话说的好“一个巴掌拍不响,十个巴掌震动天',不要轻视个人制度的力量,要想更好的完成制度创业,不是只靠组织场域及层次就可以的,只有把两个都集合起来,让他们成为一个完整的整体,然后发挥整体效应才能让制度创业进一步完善,与之相反,倘若忽视个人组织的作用,那么制度创业将失去一个坚实的后盾[7]。
(二)开拓创新,改变陈旧
单一的实例以及理论研究在深入发展的制度创业中已经不能够在立足在中心位置了,要想跟上社会的发展,制度创业就需要新的理论研究来适应它的发展以至于走向成熟,为了制度创业能够更好的成长,以前单调的案例不仅要改为跨案例进行比较的研究,而且还需要定量研究,两种方法相辅相成,利用具有探索性研究功能和以及验明探索性研究的能力,又可以把与制度创业的人以及与其相关的人结合起来进行实证研究,为制度创业开辟了道路[5]。
(三)编制完善制度创业的策略
策略是所有事情都会涉及到的问题,是事物的核心问题,但是策略也分多种策略,而不是坚持某一种策略不肯放,不同的策略会有不同的效果,不要认为某一种策略常见、常用,就一味强调这种策略却不在意其它策略发挥的作用,制度创业过程中,阶段不同,所需要解决事情的策略也不相同,因为现在的制度策略不包含新的思想理念,制度创业呈现出杂乱不堪的景象,面对这种情况,在以后的制定和完善制度创业时应该依据不同的制度创业所表现出来的类型来规划适应它发展的策略。
(四)能忽视的新兴场域
大家已经知道,由于成熟场域的结构化程度比新兴场域的相对偏高一些,所以有些人则不怎么重视新兴场域,这些都是错误的表现,场域自身就与制度创业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况且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成熟场域比新兴场域的机会要高一点,这就说明成功的几率以及得道回报的几率都随着偏高,不能只重视成熟场域,轻视新兴场域,只有构成一个整体效应,才不会让组织场域成为制度创业的障碍。
论文摘要: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就是权利和义务关系,主要是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高校学生管理引发的法律纠纷是多方面的,对学生权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用法治的理念和精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高校学生管理问题,必须坚持以学生为本,充分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各种合法权益,依法规范高校学生管理的内容和方法,积极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法治化.
教育部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9月1日开始实施,新《规定》充分体现了学校以育人为本、育人以德育为先的原则,确立了一系列依法治校、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新规则,这将推进高校学生管理进一步法治化和民主化。回顾近年来发生的高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纠纷案件,一方面隐含着高校学生管理与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一些冲突与矛盾,另一方面它也表明高校学生法制意识、维权意识的日益高涨与成熟。如何正确解决和处理高校学生管理与法律法规冲突的问题,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加快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已成为高校管理者面对的现实新课题。
一、深刻认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高校与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目前,国内外学者对此还没有达成共识,归纳起来,主要有宪法关系说、民事关系说、行政关系说、特别权力关系说及综合说等观点。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在法律意义上包含着两重内容:
其一,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高校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对学生教育的有关事项进行管理。我国《高等教育法》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规定,以及《学位管理条例》对高校授予学位的规定等,体现了这种性质。学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种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管理与服从,是一种纵向关系,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
其二,学校与学生双方还形成了一种属于或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教育格局的变化,学生自费上学、自主就业,后勤服务社会化等等,体现了高校更多的是在为学生提供服务,这一切使得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已经表现出来。尽管由于公办学校的性质和我国人民群众收人水平的限制,现在乃至将来一段时期,学校的收费还不能全部满足培养学生的支出,“合同”双方“对价”不完全相等,但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是存在的。在这种关系中,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当然,在学校特殊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
因此,无论是行政法律关系,还是类似服务合同的民事关系,作为一方的主体学生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因而,如何把握这两种关系,如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学生管理法治化需要注意的问题。当然,在现实的学生管理过程中,有时是很难判定哪些事项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哪些属于民事性质的行为。但是,从理论上,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是能够分清,也应该分清的。这对于确认学生管理的指导原则具有实际意义。
二、正确把握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纠纷及其成因
高校学生管理引发的法律纠纷主要指学生管理制度、校纪校规及其执行过程中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问题。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二是侵犯学生的名誉权,三是侵犯学生的财产权,四是侵犯学生的公正评价权,如对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及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对学生侵权,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第一,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自古以来,中国教育一直十分突出教师的主导与主体地位,“一日为师,终身为父”,教师对学生无所不管,其尊严神圣不可冒犯,学生权利被漠视,甚至被抹杀。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上存在一些误区。如有人认为,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就是用法规治学校,再由学校用法规治老师和学生。也有人片面认识法律的功能,认为法律可用可不用;对自己有利就用,没有利就不用;口头表态用,实际操作不用。这样,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第二,教育行政规章和学校的某些学生管理规定违背法治精神已经凸现出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推进和各项法律法规的日臻完善,我国法制建设进程迈上了新的台阶。从教育立法来看,针对教育事业我国先后出台多项教育法律和200多件行政法规、规章,但是仍然出现学生管理部门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搜查学生宿舍、学校禁止学生谈恋爱、在巡夜中曝光学生个人隐私以及各种名义的校内罚款等种种现象,还包括“女博士因生育被劝退学”案件引发的法律冲突,引发人们对于高等学校管理权限的讨论。从这些案件和纠纷中,学校的规定和做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冲突不断凸现出来。
第三,高校内部缺乏规范管理。高校管理中的一些重要环节,由于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规范及应有的保障制约机制而出现脱节,造成内部行为矛盾,导致受教育者合法权益受损。以1999年田某诉北京某高校一案为例,校方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学校对学生的违纪处分超出了教育部的规定和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
第四,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与学生的受教育权之间的冲突矛盾日趋加大。高校对学生的自主管理权《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等权利。学校的这些权利有助于学校实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能,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但是,高校对学生的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都直接针对的是学生的受教育权利,而受教育权又是我国宪法和教育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在发生多起学校败诉的纠纷中,有的学校权利随意扩大,采用类推、比照条例和随意扩大自主管理权,导致了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
第五,学校管理程序存在瑕疵。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管理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是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从学生状告学校侵权诉讼案来看,缺乏正当程序,存在程序瑕疵,是高校在行使管理自时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如,学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规学生作出处罚时,应包括学生的解释和申诉程序、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听证并作出处罚建议的程序、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具体实施处罚的程序等,缺乏其中的一项程序,就有可能造成对学生的侵权,从而成为学生状告学校的理由。
三、加快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
用法治的理念和精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高校学生管理法律问题,必须坚持以学生为本,充分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各种合法权益,依法规范高校学生管理的内容和方法,积极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这不仅是贯彻依法治国、依法治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客观要求。法治是时代的呼唤,是社会的需要。高校作为社会的一个组织系统,自然不能游离于法治的触角之外,高校的学生工作理应置于法治之内。从这个意义上讲,完善高校学生工作的法律秩序,进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治化构建,是高校学生工作走向现代化的一个标志。
(一)树立依法治校理念,融入人文关怀精神
高校学生管理必须坚持法治理念。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出台标志着高校的管理进人了法治化的时代。1999年教育部在正式文件中提出了要“积极推进依法治校”,由此在中华大地掀起了一股依法治校的热潮。然而,不少从事高校学生管理的人员往往囿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旧的行为方式的惯性以及缺乏应有的理论指导,在学生学籍管理乃至后勤服务管理方面,仍然习惯于用政策、道德以及行政手段来治理学校,由此造成了学生与校方的对立和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说,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必须尽快树立依法治校的理念才能够摆脱困境。法律有规定的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也应该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超越法律范围,限制学生的权利,或者处罚(分)学生,不管主观愿望如何,都是不允许的。特别要防止权力的滥用与乱用。在这方面,我们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比如有的学校,对学生的处罚(分)制度公开不够,有的甚至是暗箱操作,对什么样的情况给予何种处理,缺乏详细的规定,人为因素太重;处罚(分)学生时,并未履行严格的程序,对学生的异议权没有给予足够的保障;还有的个别学校设定了许多对学生罚款处罚。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学校这种做法是很值得非议的。所有这些,都说明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中存在的问题,说明强化法治观念、坚持法治原则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高校学生工作的价值导向过去主要是着眼于有效地规范和维护正常的学校教育秩序,而对于如何以人为本、维护学生的权益重视不够。高校在推行法治的同时,不仅要关心国家、学校的利益以及教师的利益,更要关心学生的利益,要以学生为本,尊重学生的权利价值,关心学生的权利实现,培养学生的权利意识,激励学生的权利追求。在学校“立法”—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时,特别是与学生利益密切相关的管理制度时,应该进行认真的研究,注意听取学生的意见,某些问题可以实行类似听证的做法,使制度科学化、合理化,切实增强制度的可执行性。学校的各种规章应该公示,要使得学生了解和掌握。学生管理必须体现民主、平等的精神,在管理工作中公正地善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权利,坚持做到有管有放、有宽有严,确保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当的利益,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创造最佳条件。
(二)建立学生参与机制,完善利益表达制度
高校学生管理必须坚持民主思想。作为学生工作的主要对象,学生利益和学校的利益在总体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情况下又往往存在某些矛盾。思想教育工作要实现指导和帮助学生成长成才的目的,就必须让学生能够充分表达他们的意愿,反映他们的利益,调动他们民主参与的热情,从而增加他们对学生工作的认可度,减少矛盾,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工作效果。实行扩招政策以来,高校规模迅速膨胀,为了维护正常的学校教育秩序,制定了诸多规章制度。囿于管理者习惯思维的局限性,这些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往往缺乏学生的参与,导致带有明显的“泛道德主义”倾向。这些规章往往特别强调高校的公共利益,忽视学生个人利益,并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过多地要求学生奉献服从,以致在规章施行过程中,遭到学生的反对和抵制。规章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只有与社会相协调时才能成为一种有用的规则。要达到与社会发展的契合,规章必须是各方主体不同利益的有效充分的平衡。学生作为高校的管理相对人,其自身利益与学校利益在总体上是相一致的,但在具体领域也存在着许多差异。因此,高校中和学生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必须体现学生的利益,表达他们的意志,否则就很难得到他们的认可和支持,导致实行成本大大提高。为此,我们必须建立起完善的利益表达制度,让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充分、有效地表达自己合理的见解和反映自身的利益,使高校不同利益之间在公平程序中得到有效博弈,从而增添规章的正当性和学生的认可度。比如高校学生会制度和学生代表制度,高校通过这两个制度促使学生的参与,有利于体现学生的意志,寻找学生利益和学校利益的优化点,减少规章实行的摩擦和阻力。同时,建立这种制度就能够使学生与学校管理者增加沟通,减少矛盾,同时也为决策者提取信息资源提供了一条捷径,可大大缩短信息交流的管道,提高管理的效率。
(三)规范学生管理程序,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管理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是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在高校的管理工作中应坚持正当程序原则,通过正当程序控制管理过程,规范权力的运行秩序,使权力的行使遵循符合法治精神的规范步骤和方式,避免管理运行的无序性、偶然性和随意性,保证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高效性。为此,高校管理部门必须建立科学、合理、严格的程序机制,以保证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平等得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得以保障和维护。处罚(分)学生,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例如在高校对违规学生进行处罚时,就必须建立一套完整严格的程序,包括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学生的申诉程序、专门委员会的听证程序等等。
(四)强化司法审查原则,保障高校依法治校
依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校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享有众多权利。高校一方面有权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另一方面有义务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权利,并给予学生充分的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