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存款保险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自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设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以来,全球已有70多个国家先后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在提高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抑制个别金融机构倒闭造成的"多米诺骨牌效应"、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正因如此,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以及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一起被公认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
目前我国已有一些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亏损巨大而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破产和关闭,由于没有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在社会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恐慌,严重影响了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理这些问题金融机构时也是困难重重、处处被动。无论是出于对存款人的保护还是从确保金融体系和社会经济稳定来考虑,我国都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惯例,尽快考虑研究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能性及其模式。
本文从存款保险的理论研究以及制度比较两方面,就存款保险的必要性、组织形式、投保形式、覆盖范围、保护程度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进行了阐述,以期为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特征
存款保险是指为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成员金融机构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而当成员金融机构面临危机或经营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者给予偿付的制度。其核心就在于为金融体系提供一张安全网,防止存款者因个别金融机构倒闭而对其它金融机构失去信心,由此导致挤兑,引发银行恐慌和金融危机。
存款保险机构对破产的金融机构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1)清偿破产机构的债务,支付存款人被保险的存款金额。(2)安排收购和存款继承,即保险公司协助另一金融机构收购破产机构,使存款人的存款转移到收购机构。存款保险公司根据成本原则选择具体的方式,一般而言,对小银行多采取第一种方式,对大银行则采取后一种方式。
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容易导致道德风险问题,即存款者由于利益受到保护而弱化了对银行的选择和监督;同时存款保险的存在导致银行产生了"赢了是自己的,亏了是保险公司的"这样一种心理;此外,保险费率一般与风险不相关,这三种因素造成的风险与成本的不对称就很容易使银行从事高风险活动。这一制度的另一个缺陷就是它对大银行提供的保护要高于为小银行提供的保护,这种对小银行的歧视容易造成存款从小银行流向大银行,这对小银行是不公平的。
二、存款保险的理论研究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支持存款保险制度的代表人物Fama(1980),Diamond(1983,1984),Friedman(1962),Dybvig(1983,1993)等。他们认为,银行的脆弱性使得存款保险至关重要。因为银行业与其他行业不同,它的独特性在于其运用流动性负债为流动性资产融资,这种部分准备金制度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它使得银行容易遭受挤兑的冲击。由于银行挤兑具有传染性,因此如果没有政府的干预,单个银行无论经营得多么好,都无法经受得住持续的挤兑,严重的金融恐慌往往使得健康的金融机构与坏的金融机构一起倒闭。
除了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外,这些学者认为存款保险制度还可以保护小储户的利益,因为金融领域里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小储户获取信息和监督银行的成本高,而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保护小储户以避免其成为银行破产的牺牲者。
反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理由包括:导致银行恐慌乃至金融危机的传染性效应与信息不对称密切相关,阻止银行危机扩散的有效手段就是提供更多的银行特有信息,而以提供流动性为主要措施的存款保险并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SangkyunPark,1992);只有在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下,银行才能更有效率地运行,竞争可以使银行家在保护存款人和投资收益之间找到最优均衡,政府支持的存款保险只能弱化银行的竞争能力并使其更易失败(Dowd,1993);现在的金融市场高度发达,已经能够利用货币市场、共同基金等市场工具来抑制金融恐慌,并为小储户提供足够的安全投资机会,不必由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来保护(Furlong,1984)。(二)组织形式
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组织形式的争论集中在一个问题上:在组织安排上,政府的地位如何?即是由政府还是由私人提供存款保险?
主张由政府提供存款保险的学者(Friedman,1962;Diamond、Dybvig,1983;Campbell、Glenn,1984;Chan,1992;Dybvig,1993)认为,政府具有任何私人机构所无法比拟的权威性,只有政府才能提供足够强大的信誉,因此只有政府提供的存款保险才能有效地分担存款人的风险。由私人提供保险存在诸多劣势:由于私人无权征税,私人存款保险机构极可能缺乏足够的流动性支持;私人存款保险机构是否能够向存款人提供足够强的信誉以维持存款人的信心令人怀疑;私人保险者可能因追求私利而提前关闭尚有清偿能力的银行,不能有效地保护存款人利益;在处理与存款保险相关联的道德风险问题时,需要存款保险机构提供补贴,私人机构无法独自承担这一责任,必须有政府的参与。
有些学者支持由私人机构提供保险(England,1985;Ely,1986),他们认为私人存款保险机构具有以下优点:在选择被保险对象时的自由度更大;不受政治压力的影响;在监督和控制被保险对象的风险状况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而可选择的手段更多;当被保险机构的风险过高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如果不能公正地评估被保机构的风险,很快就会被淘汰出局。
不过,根据Lee和Kwok(2000)的研究,私人存款保险方案通常是在政府的控制下运行的。因此,私人存款保险方案与公共存款保险方案的区别并不象表面上那么显著。
(三)投保形式
存款保险的投保形式有两种,强制性与自愿性。前者指所有存款性金融机构都被强制地成为存款保险公司的成员;后者则允许金融机构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存款保险,同时存款人也可自由选择投保的数量。
强制性存款保险方案的优点在于它使所有存款人都可获得一定金额的保护,所以比其他保险方案更能够保护公众的利益;其缺陷是它剥夺了银行自由选择是否投保的权利,同时存款人不能自由选择投保的数量。
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避免了强制性存款保险方案的缺陷,但这种方案容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即那些偏好风险因而风险更大的银行更愿意参保,而且为了避免其他银行"搭便车",投保银行总是有动力增大资产风险;同时,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将导致存款在银行体系内周期性的大规模转移--在经济形势良好的情况下从被保银行向未保银行转移,而当个别银行发生问题时存款会反向移动;此外,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往往不能吸收到足够多的投保成员,因为大银行是否参保对存款人在大银行存款的意愿可能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因此大银行往往会拒绝投保,而在存款集中在大银行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大银行的参与,则保费之高足以阻止小银行的投保意愿。
根据Lee和Kwok(2000),如果存款保险的主要目标是避免发生银行挤兑和系统性危机,那么存款保险方案就应该是强制性的。
(四)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间的关系
对公共存款保险方案而言,其存款保险机构可能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也可能和金融监管当局合二为一。关于二者是否结合,学术界尚无定论。Goodhart(1988)强烈主张将二者结合起来。他认为这种模式有以下优点:能避免机构不必要的重复设置,尤其在银行监管方面;在资金投入方面可以享受规模经济的好处;监管当局有丰富的经验,而且拥有大量的信息,在决定对问题银行采取适当的救助行动时,这些信息尤为有用;存款人对政府运营存款保险基金有信心;可以减少官僚机构,从而有助于成本的降低,这一点对小型经济尤其重要。而Kane(1985)则反对存款保险机构和监管机构的合并,在他看来,监管当局有其自身的目标,所以不可能总是顾及到存款保险的利益。Garcia(1996)认为,应该根据国家的历史、体制、经济规模和资源状况来决定采取哪种方式。
(五)存款保险的覆盖范围
1.存款保险所包括的机构。
存款保险可能包括所有的存款机构,也可能只包括一部分机构。
在决定存款保险所包含的机构范围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经济规模、最高保护限额、有关存款机构的数量和风险特征、倒闭的可能性、交叉补贴,上述因素对银行系统结构的影响、存款保险方案的主要目标等。
2.居民身份要求。
存款保险是只针对当地居民,还是对居民存款和非居民存款都提供保险?排除非居民存款人的方案一直倍受争议,因为挤兑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将非居民存款排除在外还会导致额外的成本,因为银行并非根据存款人的居民身份来区分帐户。
3.对在本国和外国银行存款的保护。
存款保险制度的对象是否应包括外国银行在本国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本国金融机构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如果这些机构被包括在内,那么本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将面临国外金融风险的威胁;而将外国银行在本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排除在外对这些机构是不公平的。
4.存款保险所保护的币种。
存款保险制度是否应涵盖外币存款?一种观点认为,外币存款主要属于投资型,外币存款人更愿意承担风险,因而存款保险制度不应该包括外币存款。不对外币存款保险带来的第一个问题是是否对外币存款征收保费,如果征收,则将提高本国大银行的成本,削弱本国大银行在国际竞争中的竞争力(Huertas、Strauber,1986;Nasser,1989);如果不征收,小银行将承担更多的保费成本。另一个问题是存款人只得到部分的保护,这将会对银行体系的稳定造成威胁。
一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否包括外币存款,主要取决于该国的存款结构、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本外币存款的利差等因素。如果一国的大部分存款是外币,而且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是防止全面的银行挤兑,那么对外币存款保险就非常有必要;对于本外币存款利差较大的国家,对外币存款的保护就不那么迫切了。
(六)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
1.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
根据对存款人的保护程度,存款保险制度分为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全额保险是对所有的存款都进行保险;部分保险是对投保机构的存款设定一最高限额,对超过限额的那部分存款不提供保险。
根据Fry等人(1996),全额保险的优点包括:效率更高,也更公平;降低了存款人从问题银行提款的动机,有助于银行克服困难和当局处理个别问题银行,更有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
对全额保险持否定态度者则认为:全额保险导致的道德风险的程度较高。此外,即使实施全额保险,存款人依然会想方设法把存款从问题银行提出来,因为存款留在问题银行里就不能及时变现,这毕竟会带来不便利和流动性问题。因此,即使实施了全额保险,仍不能使银行免遭挤兑。
部分保险造成的道德风险问题较少,但导致银行恐慌的可能性较大,因为未被保险的存款人依然会引发银行挤兑,而且部分保险的保险程度越高,未受保险的存款人一旦风闻对其银行不利的消息就提款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部分保险不利于银行体系的稳定。
在决定采取全额保险还是部分保险时,应考虑以下因素:如果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则最好选择全额保险;部分保险能降低道德风险的程度,但一个有效的机制也能够在保险程度接近全额保险的情况下将道德风险问题降到最低;如果最后贷款人的功能和监管职能可以得到有效的发挥,则全额保险的作用就不那么重要了;对存款人的保护程度取决于市场期望的约束程度;如果小额存款人还有其他安全投资渠道,则通过存款保险制度来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必要性将降低;保护上限还取决于未受保护的存款人及其他银行的债权人的市场约束的可信度。2.设立保护限额的基准。
由于全额保险会削弱市场约束的基础,因此人们自然想到设立保护上限。那么,根据什么标准决定保护限额呢?关于这一问题有几种提议。一种观点认为,短期存款或活期存款是引发银行挤兑的主要因素。因此,如果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那么基于存款期限确立保险范围比较合适,对易变现的存款予以保护,而那些相对不易变现的存款则顺其自然。这既可降低未受保护的存款人提取其资产的动机,从而避免银行挤兑;又可鼓励存款人承担约束银行的风险的责任,减少银行承担的风险(Benston,1983;Furlong,1984;Kane,1986;Lee、Kwok,2000)。
反对者认为,存款期限可能会经常变化,这将使得整个方案失效;而且,目前尚无确切的证据表明挤兑是由活期存款提现引发的(Carns,1989)。另一些人建议以存款规模为基准,即对一定限额内的存款予以全额保护,超额部分则适当递减,这就是共同保险方案(Goodhart,1988)。这种方案的缺点在于:银行遭挤兑的可能性的确是存在的,而且风险规避型的存款人的迅速提现将导致银行挤兑范围的扩大;银行的高利率对未被保险的存款人也许没有什么吸引力,因为一旦银行倒闭,其损失将非常高;有些大额存款户信息灵通,一旦有不利消息就可能马上提现;未受保护的存款有部分是短期的,很容易在问题一出现就立即变现;存款人可以用多个帐户进行存款;如果银行体系稳定是存款保险的首要目标,则共同保险方案将使存款人承担过高的风险(Hall,1988)。
3.保护上限的水平。
采用部分保险方案,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保护上限。这一点很有必要,因为必须将存款保险制度的成本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还要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这样的目标并不易实现,因为不能根据一个存款人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余额来估计他的财富。如果保护上限太低,未被保护的存款人数量较多,这些人很可能对存款银行施加市场约束,导致挤兑;上限太低,还会使银行无力支付未受保险的存款人的利息(或风险报酬)(Dreyfus,1994)。反之,如果保护上限太高,将会有更多的人享受保护,但同时道德风险程度也会更高。
4.激励相容型上限。
为降低道德风险,并鼓励银行向存款保险机构提供信息以计算保费,一些学者建议把自愿保险与保险额度结合起来,由银行自动选择为其存户实施保护,这就是自愿存款保险方案。在具体措施上,不同学者的方案又各不相同。Kane(1986)认为可以把选择权扩充到存款人。Chan等人(1992)提出的方案是,由存款机构选择资本金要求与存保费用,两者互为反向关系,即如果银行资本充足率高,其存款保险费用就低,反之则反是。Fan(1995)的方案是,让存款人选择全额或部分保护。如果选择全额保护,那么他必须放弃部分存款利息以补偿保险成本;如果选择部分保险,在银行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他可获得市场利息,而如果银行破产或者没有达到某个特定的标准,存款人将付出代价。在这种方案下,存款人将随时改变其保险方式。其缺点是,当银行遇到麻烦时,存款人获取市场利息的动机不足以使其将存款留在银行里。
实施自愿存保方案最根本的困难在于"搭便车"问题,如果风险较低,那么银行与存款人都没有投保的积极性。
(七)存款保险方案的资金来源
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有两种。一种是设立存保基金,要求投保银行按规定缴纳一定的保费以备索赔之需;另一种是非基金方式,只有小额的初始资金,当有银行倒闭后需要额外资金时,各成员共同支付。
建立存保基金,以银行存款为基础征缴保费,有可能是确保存款人信心的最合理的方法,这一方法对存款人能起到较大的心理安慰作用,而且存款保险制度的财务负担也可能分散的更均匀些。
采用基金方式,需要计算保险费率。
1.保费估算。
设计存款保险方案时最困难的问题就是保费的估算。合理的保费结构有助于降低道德风险并减少逆向选择。存款保险对于参保银行的可接受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费结构的设计。
决定费率高低的主要因素是应付存款人索赔所需要的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与被保险机构的风险并不密切关联,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护上限、被保险存款的金额与倒闭银行的市场价值之差、问题银行被发现后,其被关闭的速度(Horvitz,1983)。
2.变动费率制度。
根据费率是否变动,存款保险分为变动费率制度和统一费率制度。变动费率制度根据各银行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指标来计算其风险并以此估算保费(FDIC,1983a、b)。从理论上看这一制度很有吸引力,它可以使许多问题迎刃而解。但识别风险并非易事,要想获得成功,需要持续监管,深入了解银行所有表内外业务的风险收益结构。
反对者认为变动保费制度存在以下缺陷:风险的种类是无法穷尽的,因此以风险为基础的保费制度不能应付新的、未曾预料到的风险因素,这就象"狗追其尾巴"一样(Goodman、Shaffer,1983;Berger,1994);提高了存款保险基金的成本,增大了借款企业破产的可能性(Goodman、Santomero,1986);除非收取非常高的保费,否则在银行经理与存款保险机构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并不能控制银行从事风险活动的动机(Goldberg、Harikumar,1991);会迫使一些实力较弱的投保机构寻找风险高的投资项目以抵消其较高的保费成本。
3.统一费率制度。
统一费率制度执行起来较容易,但缺陷也很明显,主要是容易引致道德风险问题,特别是当统一费率制度与全额保护结合在一起时会大大恶化这一问题,前者会导致存款机构过度冒险,后者则降低了存款人监督存款机构的积极性。
Schwartz(1987)则认为,仅有统一费率制度的保险方案并不会引起银行倒闭,通货膨胀的不稳定以及由此导致的利率的不稳定才是主要的原因。Nagaragan和Sealey(1995)等人认为,如果把统一费率制度与良好的风险抑制措施以及最低资本金要求结合起来,则会明显降低道德风险问题。
4.计算保费的基础。
保费可以根据存款总额或被保险存款额来计算。具体到算法上,可以取某一期限内的月平均或季平均余额,而不采取某一估计日的余额。
为了防止存款在年末由被保险银行向存款未被保险的机构转移,应针对存款总额收取保费。对所有存款实行统一费率的做法比较容易管理,但有以下缺点:一是会导致交叉补贴;二是这一做法对那些存款额超过保险上限的人很不公平,大银行在这方面的问题尤其明显,因为大银行未受保护的储户数量较多。
5.应急资金安排。
存款保险资金充足与否依赖于四个现金变量:保费收入、投资收入、理赔支出和营业支出。其中第一、第四项可以得到适当控制,而其余两项却无法控制。因此很难预计究竟需要多少资金才足以应付索赔。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
目前,已有7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其中绝大多数是在上世纪80年代以后建立的。
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目标大致相同,包括:(1)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居于多数的小额存款人的利益;(2)建立对出现严重问题濒于倒闭的银行进行处置的合理程序;(3)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证银行体系的稳定。
但由于国情不同,因此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存在较大差异。
(一)组织形式
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由政府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美国和英国;由民间建立的以协会形式存在的保险机构,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由官方和民间共同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日本、比利时。
(二)投保形式
英国、法国、日本、意大利、比利时、瑞典等国对存贷机构吸收的存款实行强制保险。德国和瑞士等国则基本上是自愿保险。美国则是采取强制和自愿相结合的方式,美国法律规定所有联邦储备体系成员的银行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非联邦储备体系的州银行以及其它金融机构可自愿参加。
(三)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是否合并
根据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对20个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调查结果(1993),15个国家的存款保险与监管机构相分离,只有爱尔兰、菲律宾和美国等将二者合并为一。
(四)存款保险的涵盖范围
从发达国家存款保险的标的范围来看,多数国家对居民存款和非居民存款都提供保险;对银行同业存款,除加拿大、挪威及美国外,其余国家都不提供保险;从存款币种来看,德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瑞典等国不论存款币种如何,一律给予保险保障,而比利时、加拿大、法国、日本、英国等国明确排除承保外币存款;银行同业存款,本国银行在国外分行的存款,作为担保或抵押的存款一般都不被保险;某些国家还不对特殊类型的存款提供保险,如法国和爱尔兰不对可转让定期存款单提供保险,加拿大不承保超过5年期限的存款。(五)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
从发达国家存款保险的限额来看,除挪威和芬兰外,都对投保的存款规定了最高限额,即不对超过限额的那部分存款提供赔偿。对每个存户的最高限额,美国为10万美元;法国为40万法郎;日本为1000万日元;荷兰为3万荷兰盾;奥地利为2亿奥地利先令;比利时为5亿比利时法郎;加拿大为6万加元;丹麦为25万丹麦克朗或5亿比利时法郎;希腊为2万埃居;爱尔兰采取累进费率,最高赔偿额为1万爱尔兰镑;意大利为前2亿里拉的100%;卢森堡为50万卢森堡法郎;葡萄牙为1.5~3万埃居的75%和3~4.5万埃居的50%;西班牙为150万比塞塔;瑞典为25万瑞典克朗;瑞士为3万瑞士法朗;英国为受保护存款的75%,为每个存款人保护的存款额是15万英镑;德国为全额保险,但每个存款人最多只能得到相当于其开户银行自有资本的30%的赔偿额。
存款保险限额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通货膨胀、居民存款增长率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变化,对存款保险的限额进行调整。根据Walker(1994),存款保险上限的提高被认为是美国80年代储蓄存款机构倒闭数量上升的主要原因,所以FDIC已经考虑缩小存款范围以改进市场约束。不过,也有些国家正沿着相反的方向变化,如欧共体就提议其成员国扩大保险范围,将保护上限从15000欧元提升到20000欧元。
(六)存款保险方案的资金来源
一种是依靠政府的财政拨款和由存款保险机构通过发行股票与债券来解决。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建立之初的自有资本中,有一部分是财政部的拨款(为15亿美元);另一部分是由12家联邦储备银行认股(但这种股票没有选举权和红利);其余部分则通过发行债券来解决。另一种由金融机构按年支付保险费给保险机构。
比利时、荷兰等国平时不收保险费,在发生银行倒闭后,才筹集必要的资金进行偿付。大多数采用统一费率制度。意大利、葡萄牙及瑞典从1995年7月起,根据银行的风险程度收取存款保险费,即实行差别费率;美国从1994年1月起,改为实行差别费率。另外,某些国家的有关立法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存款保险机构还可以从本国财政部或中央银行那里获得资金支持,或者是向中央银行借贷。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拥有在紧急情况下向财政部借款50亿美元的特权。
(七)存款保险机构业务
各国存款保险机构除了保护存款者利益外还承担了金融管理、金融援助和破产处理等业务,对投保机构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经营不善的勒令停业或取消保险资格,如美国法律规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有权取消它认为经营不好的银行的保险资格;对发生清偿困难的银行,保险当局(美国和比利时)可以通过提供购买其资产或将自己的资金存入该机构的方式进行紧急清偿;对那些不能采取挽救措施的银行,让经营完善、管理得法的银行吸收兼并,并且给那些愿意兼并或收购破产金融机构的银行提供低息贷款(如美国和日本)。
四、结论与总结
存款保险制度的本意是通过防止挤兑而使得银行体系更加安全;但如果设计不合理,结果却可能会削弱银行系统的稳定性,从而加大了银行倒闭的可能性。
存款保险不可能同时达到预防与保护的目的。存款保险首要的目的应当是保护小额存款人,而不是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任何一种存款保险方案,除非它提供无限制保护,并得到政府的全额支持,否则不可能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大规模的银行挤兑只有政府救助措施才能制止。私人存保方案在银行界遭到的反对最少。特别在那些存款分布均匀的国家,私人存款保险机构不失为可行的方案。但根据以往的经验,除非拥有强大的监管权威,否则,私人存款保险机构往往难以避免失败的命运。
鉴于自愿存款保险方案以及统一费率制度的弊端,目前应该实施强制性的变动费率制度方案;在此基础上,如果银行有权选择其在不同费率水平上的保险程度,即实行共同保险方案,效果会更好,因为它使存款人承担银行倒闭的部分损失,同时也能激励银行公开存款保险机构确定保费所需要的一切信息。为了成功地实现存保目标,应严格实施"一个存款人一家银行"的保护上限,同时应堵住任何漏洞。
自933年美国国会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设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以来,全球已有70多个国家先后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在提高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抑制个别金融机构倒闭造成的"多米诺骨牌效应"、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正因如此,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以及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一起被公认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
目前我国已有一些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亏损巨大而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破产和关闭,由于没有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在社会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恐慌,严重影响了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理这些问题金融机构时也是困难重重、处处被动。无论是出于对存款人的保护还是从确保金融体系和社会经济稳定来考虑,我国都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惯例,尽快考虑研究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能性及其模式。
本文从存款保险的理论研究以及制度比较两方面,就存款保险的必要性、组织形式、投保形式、覆盖范围、保护程度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进行了阐述,以期为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特征
存款保险是指为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成员金融机构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而当成员金融机构面临危机或经营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者给予偿付的制度。其核心就在于为金融体系提供一张安全网,防止存款者因个别金融机构倒闭而对其它金融机构失去信心,由此导致挤兑,引发银行恐慌和金融危机。
存款保险机构对破产的金融机构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清偿破产机构的债务,支付存款人被保险的存款金额。()安排收购和存款继承,即保险公司协助另一金融机构收购破产机构,使存款人的存款转移到收购机构。存款保险公司根据成本原则选择具体的方式,一般而言,对小银行多采取第一种方式,对大银行则采取后一种方式。
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容易导致道德风险问题,即存款者由于利益受到保护而弱化了对银行的选择和监督;同时存款保险的存在导致银行产生了"赢了是自己的,亏了是保险公司的"这样一种心理;此外,保险费率一般与风险不相关,这三种因素造成的风险与成本的不对称就很容易使银行从事高风险活动。这一制度的另一个缺陷就是它对大银行提供的保护要高于为小银行提供的保护,这种对小银行的歧视容易造成存款从小银行流向大银行,这对小银行是不公平的。
二、存款保险的理论研究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支持存款保险制度的代表人物Fama(980),Diamond(983,984),Friedman(96),Dybvig(983,993)等。他们认为,银行的脆弱性使得存款保险至关重要。因为银行业与其他行业不同,它的独特性在于其运用流动性负债为流动性资产融资,这种部分准备金制度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它使得银行容易遭受挤兑的冲击。由于银行挤兑具有传染性,因此如果没有政府的干预,单个银行无论经营得多么好,都无法经受得住持续的挤兑,严重的金融恐慌往往使得健康的金融机构与坏的金融机构一起倒闭。
除了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外,这些学者认为存款保险制度还可以保护小储户的利益,因为金融领域里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小储户获取信息和监督银行的成本高,而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保护小储户以避免其成为银行破产的牺牲者。
反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理由包括:导致银行恐慌乃至金融危机的传染性效应与信息不对称密切相关,阻止银行危机扩散的有效手段就是提供更多的银行特有信息,而以提供流动性为主要措施的存款保险并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SangkyunPark,99);只有在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下,银行才能更有效率地运行,竞争可以使银行家在保护存款人和投资收益之间找到最优均衡,政府支持的存款保险只能弱化银行的竞争能力并使其更易失败(Dowd,993);现在的金融市场高度发达,已经能够利用货币市场、共同基金等市场工具来抑制金融恐慌,并为小储户提供足够的安全投资机会,不必由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来保护(Furlong,984)。
(二)组织形式
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组织形式的争论集中在一个问题上:在组织安排上,政府的地位如何?即是由政府还是由私人提供存款保险?
主张由政府提供存款保险的学者(Friedman,96;Diamond、Dybvig,983;Campbell、Glenn,984;Chan,99;Dybvig,993)认为,政府具有任何私人机构所无法比拟的权威性,只有政府才能提供足够强大的信誉,因此只有政府提供的存款保险才能有效地分担存款人的风险。由私人提供保险存在诸多劣势:由于私人无权征税,私人存款保险机构极可能缺乏足够的流动性支持;私人存款保险机构是否能够向存款人提供足够强的信誉以维持存款人的信心令人怀疑;私人保险者可能因追求私利而提前关闭尚有清偿能力的银行,不能有效地保护存款人利益;在处理与存款保险相关联的道德风险问题时,需要存款保险机构提供补贴,私人机构无法独自承担这一责任,必须有政府的参与。
有些学者支持由私人机构提供保险(England,985;Ely,986),他们认为私人存款保险机构具有以下优点:在选择被保险对象时的自由度更大;不受政治压力的影响;在监督和控制被保险对象的风险状况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而可选择的手段更多;当被保险机构的风险过高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如果不能公正地评估被保机构的风险,很快就会被淘汰出局。
不过,根据Lee和Kwok(000)的研究,私人存款保险方案通常是在政府的控制下运行的。因此,私人存款保险方案与公共存款保险方案的区别并不象表面上那么显著。
(三)投保形式
存款保险的投保形式有两种,强制性与自愿性。前者指所有存款性金融机构都被强制地成为存款保险公司的成员;后者则允许金融机构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存款保险,同时存款人也可自由选择投保的数量。
强制性存款保险方案的优点在于它使所有存款人都可获得一定金额的保护,所以比其他保险方案更能够保护公众的利益;其缺陷是它剥夺了银行自由选择是否投保的权利,同时存款人不能自由选择投保的数量。
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避免了强制性存款保险方案的缺陷,但这种方案容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即那些偏好风险因而风险更大的银行更愿意参保,而且为了避免其他银行"搭便车",投保银行总是有动力增大资产风险;同时,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将导致存款在银行体系内周期性的大规模转移--在经济形势良好的情况下从被保银行向未保银行转移,而当个别银行发生问题时存款会反向移动;此外,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往往不能吸收到足够多的投保成员,因为大银行是否参保对存款人在大银行存款的意愿可能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因此大银行往往会拒绝投保,而在存款集中在大银行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大银行的参与,则保费之高足以阻止小银行的投保意愿。
根据Lee和Kwok(000),如果存款保险的主要目标是避免发生银行挤兑和系统性危机,那么存款保险方案就应该是强制性的。
(四)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间的关系
对公共存款保险方案而言,其存款保险机构可能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也可能和金融监管当局合二为一。关于二者是否结合,学术界尚无定论。Goodhart(988)强烈主张将二者结合起来。他认为这种模式有以下优点:能避免机构不必要的重复设置,尤其在银行监管方面;在资金投入方面可以享受规模经济的好处;监管当局有丰富的经验,而且拥有大量的信息,在决定对问题银行采取适当的救助行动时,这些信息尤为有用;存款人对政府运营存款保险基金有信心;可以减少官僚机构,从而有助于成本的降低,这一点对小型经济尤其重要。而Kane(985)则反对存款保险机构和监管机构的合并,在他看来,监管当局有其自身的目标,所以不可能总是顾及到存款保险的利益。Garcia(996)认为,应该根据国家的历史、体制、经济规模和资源状况来决定采取哪种方式。
(五)存款保险的覆盖范围
.存款保险所包括的机构。
存款保险可能包括所有的存款机构,也可能只包括一部分机构。
在决定存款保险所包含的机构范围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经济规模、最高保护限额、有关存款机构的数量和风险特征、倒闭的可能性、交叉补贴,上述因素对银行系统结构的影响、存款保险方案的主要目标等。
.居民身份要求。
存款保险是只针对当地居民,还是对居民存款和非居民存款都提供保险?排除非居民存款人的方案一直倍受争议,因为挤兑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将非居民存款排除在外还会导致额外的成本,因为银行并非根据存款人的居民身份来区分帐户。
3.对在本国和外国银行存款的保护。
存款保险制度的对象是否应包括外国银行在本国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本国金融机构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如果这些机构被包括在内,那么本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将面临国外金融风险的威胁;而将外国银行在本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排除在外对这些机构是不公平的。
4.存款保险所保护的币种。
存款保险制度是否应涵盖外币存款?一种观点认为,外币存款主要属于投资型,外币存款人更愿意承担风险,因而存款保险制度不应该包括外币存款。不对外币存款保险带来的第一个问题是是否对外币存款征收保费,如果征收,则将提高本国大银行的成本,削弱本国大银行在国际竞争中的竞争力(Huertas、Strauber,986;Nasser,989);如果不征收,小银行将承担更多的保费成本。另一个问题是存款人只得到部分的保护,这将会对银行体系的稳定造成威胁。
一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否包括外币存款,主要取决于该国的存款结构、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本外币存款的利差等因素。如果一国的大部分存款是外币,而且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是防止全面的银行挤兑,那么对外币存款保险就非常有必要;对于本外币存款利差较大的国家,对外币存款的保护就不那么迫切了。
(六)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
.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
根据对存款人的保护程度,存款保险制度分为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全额保险是对所有的存款都进行保险;部分保险是对投保机构的存款设定一最高限额,对超过限额的那部分存款不提供保险。
根据Fry等人(996),全保险的优点包括:效率更高,也更公平;降低了存款人从问题银行提款的动机,有助于银行克服困难和当局处理个别问题银行,更有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
对全额保险持否定态度者则认为:全额保险导致的道德风险的程度较高。此外,即使实施全额保险,存款人依然会想方设法把存款从问题银行提出来,因为存款留在问题银行里就不能及时变现,这毕竟会带来不便利和流动性问题。因此,即使实施了全额保险,仍不能使银行免遭挤兑。
部分保险造成的道德风险问题较少,但导致银行恐慌的可能性较大,因为未被保险的存款人依然会引发银行挤兑,而且部分保险的保险程度越高,未受保险的存款人一旦风闻对其银行不利的消息就提款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部分保险不利于银行体系的稳定。
在决定采取全额保险还是部分保险时,应考虑以下因素:如果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则最好选择全额保险;部分保险能降低道德风险的程度,但一个有效的机制也能够在保险程度接近全额保险的情况下将道德风险问题降到最低;如果最后贷款人的功能和监管职能可以得到有效的发挥,则全额保险的作用就不那么重要了;对存款人的保护程度取决于市场期望的约束程度;如果小额存款人还有其他安全投资渠道,则通过存款保险制度来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必要性将降低;保护上限还取决于未受保护的存款人及其他银行的债权人的市场约束的可信度。.设立保护限额的基准。
由于全额保险会削弱市场约束的基础,因此人们自然想到设立保护上限。那么,根据什么标准决定保护限额呢?关于这一问题有几种提议。一种观点认为,短期存款或活期存款是引发银行挤兑的主要因素。因此,如果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那么基于存款期限确立保险范围比较合适,对易变现的存款予以保护,而那些相对不易变现的存款则顺其自然。这既可降低未受保护的存款人提取其资产的动机,从而避免银行挤兑;又可鼓励存款人承担约束银行的风险的责任,减少银行承担的风险(Benston,983;Furlong,984;Kane,986;Lee、Kwok,000)。
反对者认为,存款期限可能会经常变化,这将使得整个方案失效;而且,目前尚无确切的证据表明挤兑是由活期存款提现引发的(Carns,989)。另一些人建议以存款规模为基准,即对一定限额内的存款予以全额保护,超额部分则适当递减,这就是共同保险方案(Goodhart,988)。这种方案的缺点在于:银行遭挤兑的可能性的确是存在的,而且风险规避型的存款人的迅速提现将导致银行挤兑范围的扩大;银行的高利率对未被保险的存款人也许没有什么吸引力,因为一旦银行倒闭,其损失将非常高;有些大额存款户信息灵通,一旦有不利消息就可能马上提现;未受保护的存款有部分是短期的,很容易在问题一出现就立即变现;存款人可以用多个帐户进行存款;如果银行体系稳定是存款保险的首要目标,则共同保险方案将使存款人承担过高的风险(Hall,988)。
3.保护上限的水平。
采用部分保险方案,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保护上限。这一点很有必要,因为必须将存款保险制度的成本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还要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这样的目标并不易实现,因为不能根据一个存款人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余额来估计他的财富。如果保护上限太低,未被保护的存款人数量较多,这些人很可能对存款银行施加市场约束,导致挤兑;上限太低,还会使银行无力支付未受保险的存款人的利息(或风险报酬)(Dreyfus,994)。反之,如果保护上限太高,将会有更多的人享受保护,但同时道德风险程度也会更高。
4.激励相容型上限。
为降低道德风险,并鼓励银行向存款保险机构提供信息以计算保费,一些学者建议把自愿保险与保险额度结合起来,由银行自动选择为其存户实施保护,这就是自愿存款保险方案。在具体措施上,不同学者的方案又各不相同。Kane(986)认为可以把选择权扩充到存款人。Chan等人(99)提出的方案是,由存款机构选择资本金要求与存保费用,两者互为反向关系,即如果银行资本充足率高,其存款保险费用就低,反之则反是。Fan(995)的方案是,让存款人选择全额或部分保护。如果选择全额保护,那么他必须放弃部分存款利息以补偿保险成本;如果选择部分保险,在银行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他可获得市场利息,而如果银行破产或者没有达到某个特定的标准,存款人将付出代价。在这种方案下,存款人将随时改变其保险方式。其缺点是,当银行遇到麻烦时,存款人获取市场利息的动机不足以使其将存款留在银行里。
实施自愿存保方案最根本的困难在于"搭便车"问题,如果风险较低,那么银行与存款人都没有投保的积极性。
(七)存款保险方案的资金来源
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有两种。一种是设立存保基金,要求投保银行按规定缴纳一定的保费以备索赔之需;另一种是非基金方式,只有小额的初始资金,当有银行倒闭后需要额外资金时,各成员共同支付。
建立存保基金,以银行存款为基础征缴保费,有可能是确保存款人信心的最合理的方法,这一方法对存款人能起到较大的心理安慰作用,而且存款保险制度的财务负担也可能分散的更均匀些。
采用基金方式,需要计算保险费率。
.保费估算。
设计存款保险方案时最困难的问题就是保费的估算。合理的保费结构有助于降低道德风险并减少逆向选择。存款保险对于参保银行的可接受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费结构的设计。
决定费率高低的主要因素是应付存款人索赔所需要的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与被保险机构的风险并不密切关联,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护上限、被保险存款的金额与倒闭银行的市场价值之差、问题银行被发现后,其被关闭的速度(Horvitz,983)。
.变动费率制度。
根据费率是否变动,存款保险分为变动费率制度和统一费率制度。变动费率制度根据各银行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指标来计算其风险并以此估算保费(FDIC,983a、b)。从理论上看这一制度很有吸引力,它可以使许多问题迎刃而解。但识别风险并非易事,要想获得成功,需要持续监管,深入了解银行所有表内外业务的风险收益结构。
反对者认为变动保费制度存在以下缺陷:风险的种类是无法穷尽的,因此以风险为基础的保费制度不能应付新的、未曾预料到的风险因素,这就象"狗追其尾巴"一样(Goodman、Shaffer,983;Berger,994);提高了存款保险基金的成本,增大了借款企业破产的可能性(Goodman、Santomero,986);除非收取非常高的保费,否则在银行经理与存款保险机构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并不能控制银行从事风险活动的动机(Goldberg、Harikumar,99);会迫使一些实力较弱的投保机构寻找风险高的投资项目以抵消其较高的保费成本。
3.统一费率制度。
统一费率制度执行起来较容易,但缺陷也很明显,主要是容易引致道德风险问题,特别是当统一费率制度与全额保护结合在一起时会大大恶化这一问题,前者会导致存款机构过度冒险,后者则降低了存款人监督存款机构的积极性。
Schwartz(987)则认为,仅有统一费率制度的保险方案并不会引起银行倒闭,通货膨胀的不稳定以及由此导致的利率的不稳定才是主要的原因。Nagaragan和Sealey(995)等人认为,如果把统一费率制度与良好的风险抑制措施以及最低资本金要求结合起来,则会明显降低道德风险问题。
4.计算保费的基础。
保费可以根据存款总额或被保险存款额来计算。具体到算法上,可以取某一期限内的月平均或季平均余额,而不采取某一估计日的余额。
为了防止存款在年末由被保险银行向存款未被保险的机构转移,应针对存款总额收取保费。对所有存款实行统一费率的做法比较容易管理,但有以下缺点:一是会导致交叉补贴;二是这一做法对那些存款额超过保险上限的人很不公平,大银行在这方面的问题尤其明显,因为大银行未受保护的储户数量较多。
5.应急资金安排。
存款保险资金充足与否依赖于四个现金变量:保费收入、投资收入、理赔支出和营业支出。其中第一、第四项可以得到适当控制,而其余两项却无法控制。因此很难预计究竟需要多少资金才足以应付索赔。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
目前,已有7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其中绝大多数是在上世纪80年代以后建立的。
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目标大致相同,包括:()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居于多数的小额存款人的利益;()建立对出现严重问题濒于倒闭的银行进行处置的合理程序;(3)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证银行体系的稳定。
但由于国情不同,因此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存在较大差异。
(一)组织形式
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由政府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美国和英国;由民间建立的以协会形式存在的保险机构,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由官方和民间共同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日本、比利时。
(二)投保形式
英国、法国、日本、意大利、比利时、瑞典等国对存贷机构吸收的存款实行强制保险。德国和瑞士等国则基本上是自愿保险。美国则是采取强制和自愿相结合的方式,美国法律规定所有联邦储备体系成员的银行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非联邦储备体系的州银行以及其它金融机构可自愿参加。
(三)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是否合并
根据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对0个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调查结果(993),5个国家的存款保险与监管机构相分离,只有爱尔兰、菲律宾和美国等将二者合并为一。
(四)存款保险的涵盖范围
从发达国家存款保险的标的范围来看,多数国家对居民存款和非居民存款都提供保险;对银行同业存款,除加拿大、挪威及美国外,其余国家都不提供保险;从存款币种来看,德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瑞典等国不论存款币种如何,一律给予保险保障,而比利时、加拿大、法国、日本、英国等国明确排除承保外币存款;银行同业存款,本国银行在国外分行的存款,作为担保或抵押的存款一般都不被保险;某些国家还不对特殊类型的存款提供保险,如法国和爱尔兰不对可转让定期存款单提供保险,加拿大不承保超过5年期限的存款。
(五)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
从发达国家存款保险的限额来看,除挪威和芬兰外,都对投保的存款规定了最高限额,即不对超过限额的那部分存款提供赔偿。对每个存户的最高限额,美国为0万美元;法国为40万法郎;日本为000万日元;荷兰为3万荷兰盾;奥地利为亿奥地利先令;比利时为5亿比利时法郎;加拿大为6万加元;丹麦为5万丹麦克朗或5亿比利时法郎;希腊为万埃居;爱尔兰采取累进费率,最高赔偿额为万爱尔兰镑;意大利为前亿里拉的00%;卢森堡为50万卢森堡法郎;葡萄牙为.5~3万埃居的75%和3~4.5万埃居的50%;西班牙为50万比塞塔;瑞典为5万瑞典克朗;瑞士为3万瑞士法朗;英国为受保护存款的75%,为每个存款人保护的存款额是5万英镑;德国为全额保险,但每个存款人最多只能得到相当于其开户银行自有资本的30%的赔偿额。
存款保险限额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通货膨胀、居民存款增长率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变化,对存款保险的限额进行调整。根据Walker(994),存款保险上限的提高被认为是美国80年代储蓄存款机构倒闭数量上升的主要原因,所以FDIC已经考虑缩小存款范围以改进市场约束。不过,也有些国家正沿着相反的方向变化,如欧共体就提议其成员国扩大保险范围,将保护上限从5000欧元提升到0000欧元。
(六)存款保险方案的资金来源
一种是依靠政府的财政拨款和由存款保险机构通过发行股票与债券来解决。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建立之初的自有资本中,有一部分是财政部的拨款(为5亿美元);另一部分是由家联邦储备银行认股(但这种股票没有选举权和红利);其余部分则通过发行债券来解决。另一种由金融机构按年支付保险费给保险机构。
比利时、荷兰等国平时不收保险费,在发生银行倒闭后,才筹集必要的资金进行偿付。大多数采用统一费率制度。意大利、葡萄牙及瑞典从995年7月起,根据银行的风险程度收取存款保险费,即实行差别费率;美国从994年月起,改为实行差别费率。另外,某些国家的有关立法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存款保险机构还可以从本国财政部或中央银行那里获得资金支持,或者是向中央银行借贷。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拥有在紧急情况下向财政部借款50亿美元的特权。
(七)存款保险机构业务
各国存款保险机构除了保护存款者利益外还承担了金融管理、金融援助和破产处理等业务,对投保机构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经营不善的勒令停业或取消保险资格,如美国法律规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有权取消它认为经营不好的银行的保险资格;对发生清偿困难的银行,保险当局(美国和比利时)可以通过提供购买其资产或将自己的资金存入该机构的方式进行紧急清偿;对那些不能采取挽救措施的银行,让经营完善、管理得法的银行吸收兼并,并且给那些愿意兼并或收购破产金融机构的银行提供低息贷款(如美国和日本)。超级秘书网
四、结论与总结
存款保险制度的本意是通过防止挤兑而使得银行体系更加安全;但如果设计不合理,结果却可能会削弱银行系统的稳定性,从而加大了银行倒闭的可能性。
存款保险不可能同时达到预防与保护的目的。存款保险首要的目的应当是保护小额存款人,而不是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任何一种存款保险方案,除非它提供无限制保护,并得到政府的全额支持,否则不可能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大规模的银行挤兑只有政府救助措施才能制止。私人存保方案在银行界遭到的反对最少。特别在那些存款分布均匀的国家,私人存款保险机构不失为可行的方案。但根据以往的经验,除非拥有强大的监管权威,否则,私人存款保险机构往往难以避免失败的命运。
鉴于自愿存款保险方案以及统一费率制度的弊端,目前应该实施强制性的变动费率制度方案;在此基础上,如果银行有权选择其在不同费率水平上的保险程度,即实行共同保险方案,效果会更好,因为它使存款人承担银行倒闭的部分损失,同时也能激励银行公开存款保险机构确定保费所需要的一切信息。为了成功地实现存保目标,应严格实施"一个存款人一家银行"的保护上限,同时应堵住任何漏洞。
论文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金融;风险
论文提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不断开放。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局限性。如何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扩大,外资商业银行的涌入将使金融机构间的竞争更加激烈,缺乏竞争能力的中小金融机构将面临退出市场的危险。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目前,美国的金融风暴使全球主要资本市场波动加剧,国际金融运行的不确定性增加,我国面临的金融风险因素也逐渐增多。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维护以银行业为轴心的金融信用体系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功能。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这意味着,作为一个国家金融安全网重要组成部分的存款保险制度,将全新登场。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有效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通俗点讲,为防止和应对金融机构倒闭破产等风险,银行缴纳保费,参加存款保险。当危机发生时,存款保险机构及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依法参与或者组织对这家银行的清算。
存款保险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早在1829年,美国即从纽约州开始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形成世界上最早的存款保险体系。直到六十年代,世界上才有9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而从八十年代开始,存款保险制度进入高速发展期:一是因为1994年欧盟将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新创立的单一市场的一个基本要求;二是因为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选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截至2003年,全球已经有88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这个数字大约是1984年的四倍。其中,30个属于高收入国家,17个属于中高收入国家,30个属于中低收入国家,10个属于低收入国家。而且,存款保险制度与一个国家收入水平高低有很大关系,只有16.39%的低收入国家采用这一制度,而60.71%的中高收入国家和75%的高收入国家也采用了这一制度。无论怎样,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当今各国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手段。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近几年,金融业发展迅速,大小银行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稳定金融体系、保证储户利益、加强银行监管正成为政府十分迫切的需要。
(一)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却在事前也有体现,当公众知道银行已实行了该制度,即使银行真的出现问题时,也会得到相应的赔偿,这从心理上给了他们以安全感,从而可有效降低那种极富传染性的恐慌感,进而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二)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在经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频频发生金融风波。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本国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安定,还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冲击。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只能“防患于未然”,国际经验表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失为防范金融风险的可行选择之一。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向参加保险的金融机构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可以集中一笔巨额的保险基金,从而为保护金融业的稳定与发展架起了一道金融安全网。同时,由于这一制度对公众心理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也可有效防止银行挤兑风潮的发生和蔓延,从而促进了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存款保险公司成为银行的专业监管机构,这就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要对日常的银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当银行管理不善或经营非法、风险较大的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帮助银行渡过难关。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不仅在于事后及时补救,更着重于事前防范,因此可作为一国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路径选择
从已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国家的发展历史和现状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确实在化解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使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有效地避免其弊端,我们有必要借鉴各国的经验,吸取教训,使得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
(一)立法先行。鉴于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和近年来国内部分中小金融机构不断暴露的经营风险。有必要在法律基础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防范银行挤兑与系统性金融危机。具体建议:一是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的同时,初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框架,使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有法可依;二是在法律框架下明确强制保险的基本原则;三是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环境。
(二)加强监督管理。我国监管体制仍处于不断改革与完善中,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不应成为一种简单的付款箱制度,应在《存款保险条例》中明确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适度的监管权与资产处置权,以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同时,由于监管效果决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运行效果和基金运作的财务目标,所以存款保险机构有内在动力来执行这种监管与资产处置职能,能与其他监管机构形成信息共享,增强我国金融安全网的功能。
(三)存款保险的方式。在构建的模式上,鉴于我国的银行市场主体主要体现为四大国有银行与非国有银行性的其他股份制银行及信用合作机构三大类,是选择强制加入或是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又或是强制与自愿加入相结合的方式。笔者认为,在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模式上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
第一种模式是自愿式的存款保险模式。其设想如下:我国可以考虑在各银行集团内部设立一种由相应成员机构出资所构成的存款保险体系,即国有商业银行的保险体系由国有银行出资,非国有的新兴股份银行亦出资组成自己的保险体系,信用合作社组建自己的保障体系。
第二种模式是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这样的模式从建立时起即要求将国有银行、非国有银行性股份性银行及具有银行性的信用合作体系一并纳入其中。客观而言,要在近期内达到该目的是有相当大的难度,因为各银行体系所面临的金融风险不一。再者,我国银行内部的控制制度还很脆弱,现有的监管水平还存在事后性监管的特点。
鉴于上述的种种原因,笔者认为在已有的法律基础及金融发展层次的情形下,我国目前还不宜采取统一的、垂直式的、强制保险模式。相反,我国应采用具有行业自律色彩的存款保险体系,即自愿式存款保险模式。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博弈
一、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在我国的现实意义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通过法律形式建立的,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它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
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实质在于从国家隐性全额担保转换到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在我国有着突出的现实意义。我国的商业银行长期以来都是在政府的庇护之下运作。政府的过多保护与干预造成了许多不良的后果,至今难以消除,比如,巨额不良贷款的产生等。如今,我们大刀阔斧地进行金融改革,使商业银行真正成为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就是要逐步淡化政府对银行的影响。如果设计的存款保险制度对道德风险问题没有充分重视,无疑将是重回老路,商业银行有了存款保险机构这一变相的“政府保护”,重新具有了进行风险投资的“动力”,化解不良资产将遥遥无期。
二、存款制度中的道德风险的博弈理论分析
(一)模型分析
道德风险模型可细分为: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即签约后,人选择行动,“自然”选择“状态”,人的行动和自然状态一起决定某些可观测的结果,委托人只能观测到结果,而不能直接观测到人的行动本身和自然状态本身,因而是不完美信息。比如,投保后,投保银行在贷款发放中审查不仔细,造成贷款不能及时收回,形成不良资产,存款保险机构所能观测到的只是已形成的不良资产,而无法确认银行是否有违规操作。
隐藏信息的道德风险。即签约后,“自然”选择“状态”,人根据观察到的自然状态选择行动。委托人只能观测到人的行动和行动的结果,而不能观测到自然状态,因而是不完美信息。比如,某企业负债率较高,银行己知晓,但出于某些特殊原因,如企业一旦成功,获利颇丰,仍然对其放贷,结果造成贷款沉淀,不良资产形成。存款保险机构可观测到银行的贷款行为,但无法知晓有关企业的信息。
下面用一个简单的模型来分析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为了分析方便,将金融机构放款给高负债的企业从事风险投资这一过程简化为金融机构自己从事风险投资,并假设:第一,金融机构没有任何自有资本,这使得金融机构本身不会因放款失误而承担任何损失;第二,得到存款保险制度担保的金融机构足够多,它们之间的竞争使得资产价格可以上升到他所有可能实现的价值中的最大值,即盘损值。
考虑一个简单的两期情形。假定有一块土地,它在第1期出售,在第2期实现一个不确定的租金。显然,第1期的土地价格取决于第2期可能产生的租金(由于模型在第2期结束,所以不存在土地在第2期再次出售的问题)。假定租金为100元的概率为2/3,为25元的概率为1/3。假定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即利率为零,则一个风险中性的投资者愿在第1期支付的土地价格为50元。但是对于“赚了归自己,亏了归别人”的金融机构来说,显然,只要土地价格低于100元,它都有利可图。在假设这样金融机构足够多的情况下,土地的价格就必然被抬到它的盘损值100元,也就是这块土地在最好的情况下的所值。这多出来的50元就是一种资产泡沫。
现在把模型扩展到3期。假定前两期的结构与前面相同。第3期的租金也是有1/3的概率为100,有2/3的概率为25,而且第3期租金分布与第2期是独立的。我们仍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假定没有担保,则一个风险中性投资者愿意在第1期支付的价格是100元,它等于第2期的预期租金50元加上土地在第2期预期转手价,后者又是由第3期的预期租金决定的,同样为50元(注意,这里土地价格从第1期的100元下降至50元是由模型的结构决定的,并不构成金融危机)。如果有担保,那么,根据前面的推理,土地在第2期的转手价就会被抬到100元,相应的,它在第1期的价格就会被抬到200元。仍然会出现100%的泡沫。
类似地,我们还可把模型扩展到4、5…n期。但是,这各类似地推理隐含着一个前提,即存款保险机构的担保能力是无限的,它有足够的财力弥补金融机构的损失。比如,如果第2期实现的租金只有25元,政府就要拿出75元来偿还债权人;如果第3期的租金也是25元,则政府总共要损失150元。然而,现实中这种前提是不成立的。即使是政府设立的存款保险机构,财力也是有限的。
那么,假设它只能帮助金融机构清偿一次债务,金融机构在第1期则可能面临两种结果:第2期实现的租金为100,存款保险机构无须出面为金融机构清偿债务,从而可以继续为第2期至第3期的债务担保,这样第2期的土地价格就仍能维持在100元,因此,第2期租金收入加上转手价格就是200元;或者第2期实现的租金仅为25元时,存款保险机构就得出面清偿债务,并且无力再为金融机构第2期至第3期的债务提供担保,这样第2期的土地价格就会从它的盘损值100元回落到预期值50元,由此我们看到土地价格出现了暴跌,200元下跌至50元,资产价格暴跌,金融危机爆发。
(二)结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存款保险机构对金融机构提供的保护越强,造成的激励的扭曲就越严重,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银行得以从存款人的监督下解脱出来,而且在单一保险费率下承担的成本不与风险挂钩,投保银行冒险的动机越发强烈。因此,在道德风险问题下,存款保险机构的目标难以达到,而且,当存款保险机构也无力清偿时,还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轻则使得某家银行资产质量恶化,经营困难,濒临破产,重则引起一国或区域性金融危机,造成金融动荡。
三、应对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对策
道德风险问题的关键在于它能通过对金融机构提供保护,造成激励的扭曲。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所建立的“安全网”会诱导存款人忽视银行的经营和风险,对存款银行的信誉、实力不作慎重的选择,而更关心哪家银行许诺的利息高。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即使增加经营风险,也不会失去客户,或者即使风险的增加带来成本的增加,但是成本的增加幅度可能远远小于收益的增加幅度。其最终结果是过渡风险偏好的经营方式成为金融机构的理性选择。应对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对策其实就是纠正扭曲了的激励。
第一,让存款人承担银行经营失败所导致的部分损失。具体而言,存款保险公司可规定一个免赔额或固定比率。这种在保险业中被称为“共保制”(Coinsurance)的制度使储户的切身利益会因银行的倒闭而受到影响,因而刺激了储户对银行风险的了解与选择。
第二,公平地缩小受保护对象的范围。银行受保护的负债越少,它所受的来自债权人的监督就会越大。在信息披露不够充分,广大公众的信息能力普遍不足,选择存在一定盲目性的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以保护小额的居民存款人为目标是可行的,因为这样能通过统一收取保险费而将小额存款者的信息成本转嫁给了存款保险公司,这样能消除公众盲目跟风提款时的“免费搭车”行为。而大额的机构投资者所具备的选择能力使他们不但不应受到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而且应该通过独立分析的自保行为来为监管机关提供一定的决策参考。
第三,更严厉的危机解决方式。对资不抵债的银行的处理方式中,对存款人以及银行打击最大的是破产清算方式,因为它不但使危机银行从此消失,而且使存款人通常难以获得全额存款。然而,正因为这种方式对包括监管机关在内的所有当事方均具有极大威慑力,破产清算应被用于解决多数危机银行。清算完毕后进行索偿时,各债权人索偿的优先等级顺序应依照“投保存款人;无保险存款人;非存款债权人”的渐降优先级顺序来进行。
第四,健全金融监管的约束机制。要消减银行所有者的道德风险,监管机关除确保实施强制性信息披露外,应考虑诸如因操作风险而倒闭的机构的主要所有者成为金融市场的禁入者,以及追究赌博式交易的决策者的法律责任等手段来对金融机构的所有者进行约束。
参考文献:
[1]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J].金融研究,2004,(08).
[2]李志军,赵春娜.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金融稳定的影响[J].现代管理科学,2007,(02).
[3]周仲飞.国际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协调[J].武汉大学学报,2007,(01).
关键词:存款保险收益成本问题
存款保险制度含义与功能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在金融体系中设立保险机构,强制地或自愿地吸收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缴存的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一旦投保人遭受风险事故,由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提供财务救援或由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首先是为了消除因银行挤提而导致的系统性风险。其次才是对存款人的存款提供全额或部分的保险,保护一般存款人的利益;第三是建立处理有问题银行的合理程序,便利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减少“银行太大而不能倒闭”的道德风险。此外,一些存款保险机构还履行最后贷款人和监管参保机构的职能。
存款保险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于1933年率先通过立法建立存款强制保险制度,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20世纪70年代起,存款保险制度加速向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扩展,在IMF的183个成员国中,有67个国家采取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其他国家则采取不同程度的隐性保险制度。
我国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确立风险防范机制稳定金融活动秩序
一般来说,银行90%以上的资金来源于负债,银行必须进行负债经营,其经营风险比一般企业大,因此维持客户信心犹为重要。而且由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一旦个别银行倒闭,存款人缺乏充足的信息与专业能力去辨别持有他们存款的银行是否健全可靠,由此产生的恐慌极富传染性,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稳定民心,将会发生巨大的金融灾难。
完善金融市场主体,防止道德风险
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的缺陷之一就是市场主体不完善:政府筹资具有超经济强制性质;央行独立性不强,调控乏力;国有商业银行尚未真正商业化;而市场主体不完善的重要诱因之一就是我国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政府一直实行的都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覆盖面非常广,大小金融机构都无存款损失之虞。银行就不必注重逆向选择的甄别与道德风险的控制,国有企业也不用担心贷款的最终偿还,居民也不用监督他们银行存款的安全,所以在这种制度下,银行、企业与居民的“道德风险”问题将比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更为严重。
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减轻央行负担
与国外的中央银行一般是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发放对商业银行的再贷款不同,我国央行对金融机构的再贷款一般是通过信用贷款的方式。这些再贷款收不回来就成为中央银行的不良资产。在再贷款方面,人民银行已经累积了巨额的不良资产,其中清理农村基金会、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关闭证券公司形成的再贷款是目前再贷款回收的三大难点。占用了人民银行总量高达数千亿元的再贷款实质上是一种“隐性”的保险基金,只不过保险费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支付而已。人民银行尚无专门机构以债权人身份来主张和维护其再贷款的权益。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金融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金融市场竞争加剧,央行的再贷款存量还将会增加,央行以后还将出现更多新的不良再贷款,这些将大大限制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功能。这反映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还缺少一个角色——存款保险机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存款保险业务的办理,规范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检查其业务活动,审查其业务报表,对经营不善的机构提出警告和制裁,并有权勒令其停业整顿,遇到极端情况,可以撤保,从而实现对金融体系的有效监管,使金融机构按照中央银行及存款保险机构的要求安全合法地从事经营活动。不仅能遏制央行以后还将出现更多新的不良再贷款,完善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还可以建立问题银行退出机制,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形成正常市场纪律约束有重要意义。
完善市场规则,创造公平有效的竞争环境
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政府不可能完全打开银行业对内和对外开放的大门,因为考虑到银行业发生危机的扩散效应以及银行体系在我国的重要地位,政府也必须把新进入的私人性质的银行纳入到这个隐性存款保险网之内。这样,不可能向银行业引入优胜劣汰机制,也就不可能发挥整体金融改革战略——用体制外的增量来化解体制内的存量,从而无法真正实现金融领域的市场化和高效率。如果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可引入银行业优胜劣汰机制,建立问题银行退出机制,对形成正常市场纪律约束有重要意义。
改进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效果
如果银行的损失最终还是由财政拨款或由人民银行再贷款(或用外汇储备注资)解决,就会使政府在进行宏观经济调控时丧失一部分自。随着银行业对外和对内开放步伐的加快,银行间的竞争将会逐渐加强,如果国有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然保持目前的资产状况,那么政府对它们实施救助的频率和范围肯定会逐渐增加。如果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减轻国家对隐性担保的负担,还将改进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效果。
参考资料:
1.张国海、汗宗俊,“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探讨”,《保险研究》,1996.3
职能的定位是必须首先要明确的一个问题。国际经验表明,职能的清晰定位是存款保险制度发挥有效性的凭借和保证。具体来讲,其职能不能仅限于为失败银行买单,更重要的是要突出其跟踪监督管理以及最后的接管清算职能,这样存款保险制度发挥其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功能才有可能真正得到落实。作为有问题金融机构的买单人,从维护存款保险基金安全性的角度来讲,存款保险机构有动力监督银行的经营状况,从而在发现问题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积极地干预金融机构的经营,促使其加强风险管理和控制,防止问题向扩大化方向发展。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存款保险机构作为外部化的处置者,在处置问题金融资产方面相对于金融监管者作为处置主体具有明显的优势。关于这一点,美国的制度安排和实践经验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1935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成立,该法和随后的立法赋予了FDIC极大的独立监管权和决策权。FDIC作为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直接向美国国会负责,并接受美国会计总署的审计,其成立后70多年的运作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基本上实现了维持金融体系稳定、保持公众对金融体系信心的目的,避免了金融体系动荡对经济所造成的冲击。FDIC成功运作的经验表明独立的监管权和清算接管安排是存款保险制度发挥积极作用的保障。在监管职能方面,FDIC对金融机构进行定期审查,对未达到安全稳健标准的问题金融机构,依据宽容政策指导和帮助问题金融机构采取相应的措施加强风险控制和管理,以改善其经营状况。出于监管的要求,FDIC有权力撤销存款保险机构的被保险人资格。同时,还采用了多个能反映银行经营风险的财务指标对银行进行非现场监管,这种非现场监管减少了对银行的直接干预,从而有助于提高其监管效率。在清算接管职能方面,基于成本最小原则和风险最小化原则的有机结合,FDIC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出多样化的处置手段,如安排另一家金融机构收购和接管问题金融机构、过渡银行以及收入维持协议等。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减轻自身所承受的压力,提高运作效率,FDIC逐步探索利用外部市场来处理问题资产的手段,主要的手段包括公开拍卖与暗盘竞标、资产管理合同、资产证券化以及股本合资。通过这些多样化的处置手段,FDIC在处置问题金融资产方面取得了较高的运作效率,为其他国家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
美国的实践表明,存款保险机构的银行监管职能主要表现在对存款保险基金的关注上,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并不冲突。具体到我国,在设计存款保险职能时,应该处理好存款保险机构和银监会的职能划分,避免监管职能重复,使得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成为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不足之处的必要补充。鉴于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通过独特的监管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及时有效地监控到金融机构风险状况的变动,在体系设计上应该能使这一优势得到充分的发挥。在机构设置上,不论是附属于国务院还是银监会,为保证其业务的开展与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应当建立央行、银监会共同参与决策的机制。在清算接管职能方面,存款保险机构的运作有利于推动我国金融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完善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制度安排,实现问题金融资产处和机构处置主体的外部化。长期以来,我国主要是通过政府的全权干预处理来解决问题金融机构的退出问题,从实际效果来看,这种政府主导的做法不仅使政府付出了巨大的处置成本,而且不利于完善问题金融机构的市场化退出机制。从处置问题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来看,大部分来自于中央银行的纯信用再贷款,财政处置成本的货币化不利于央行超脱于外独立地执行货币政策,对货币政策目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对央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要求在提高,这种做法的弊端也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同时,这种处置方式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机构的介入弥补了处置主体和手段的欠缺,通过外部化的处置主体对不良债权的集中管理,提高了处置的效率,同时,也有利于推动处置方式的有益探索,将金融机构的退出引向市场化的运作渠道。
二、如何维持保险基金的稳定运作
存款保险基金来源于初始资本金和后续积累的保费收入等资金来源,是存款保险机构赖以发挥作用的物质基础。一般而言,存款保险机构筹集和管理保险基金应该自求平衡。从各国的实际操作来看,存款保险机构的初始资本金大都依靠财政的投入,并利用定期收取的保费加以补充。当保险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时,允许政府和银行收回其出资,考虑到银行承受的成本压力,保费率一般都确定在比较低的水平上,因此,单纯依靠保费的积累是一个相当缓慢的过程。可以肯定的是,相对而言保险基金的规模一定是有限的。如果某个时期有大批的金融机构出现问题,肯定会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虽然许多国家都允许保险基金在因突形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时候,可以通过外部融资手段来充实基金,如征收额外保费、通过合理条件向央行、财政部借款或在资本市场上筹资等。但存款保险机构应该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来源于外部的资金是存在使用条件和期限的,出于维护保险基金安全和稳定的角度考虑,如何保持自身的稳定性和可维持性应该是其极为关注的问题。维持保险基金的稳定关系到存款保险制度有效性的发挥,因此,必须采取一定的手段。目前,世界各国大都通过立法形式对运营、管理和安全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我国在设计存款保险体系时,应当重视这一环节,可以适当地借鉴国外的一些规定和做法。美国的代位受偿优先权就是可供参考的一个例子。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发生存款保险制度约定的情形时,存款保险机构在按照约定对存款人进行了赔付之后,取得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受偿权利。代位求偿权是美国上个世纪80年代美国银行业危机的产物,其立法的本意主要在于重新确定债权的清偿顺序,减少FDIC的处置成本,从其实际的运作来看,这一制度在较少基金支出,维护基金稳定和安全方面发挥了明显的积极作用,有利于存款保险制度职能的发挥。需要明确的是,存款保险机构不仅是买单人,同时也是债权人。从维护保险基金稳定性和可维持性的角度来讲,在救助有问题金融机构时,应该强调强调损失分担原则,即应该由问题金融机构的股东、债权人和国家财政共同承担有问题金融机构所造成的损失。1998年以来,我国陆续关闭了一些存在问题的金融机构,采取的手段大都是政府全权干预处理,财政买单,央行垫付资金,这种处置手段使金融机构过多地依赖救助,财政和央行承担了巨大的成本,没有较好地体现损失分担原则,原有经营者和股东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助长了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行为。存款保险机构作为新的问题金融机构的清算接管者,从维护保险基金安全和利益的角度来讲,应该强调对金融机构经营者的监管约束以及对原有经营者和股东的事后惩戒,应该是积极的、有效率的不良债权处置者,这也正是其在处置不良资产方面相对于政府和货币当局的优势所在。
三、结语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困境;可行性;政策建议
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存款类金融机构的个人储蓄存款提供隐性担保。这一政策在经济金融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其弊端日益显现。存款机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十分突出,问题机构的市场化处置成本较高,政府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中的负担也越来越大。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存款保险制度在应对银行业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其在危机中的作用进一步表明,构建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和金融稳定需要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增强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但是,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推行的过程中仍然面临着许多不确定因素。对此,本文在分析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中面临的困境及可行性的基础上,提出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发展面临的困境
1、制度障碍。目前,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仍面临一系列的制度。首先是缺乏健全的法律支撑。国外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表明,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存款保险制度有效运作的基础。而我国还没有以法律或其他形式对存款保险的各项制度作出规定,虽然《商业银行法》注意到金融机构撤销后或破产时对存款人的保护,但并没有涉及到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问题。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得不到现行银行法律制度的支持。其次是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其中包括以国家信用为后盾的银行救助措施、银行的存款保证金制度以及央行的最后贷款人制度所提供的存款人利益保护,其不仅压缩了存款保险制度的生存空间,也影响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最后是银行破产制度不完善。现行的银行破产法律并未对银行的破产制定出一套完整的方案,在破产程序和清偿程序中,存款保险机构并不能发挥其参与银行破产应有的作用。
2、道德风险与信用风险。我国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使得银行信用等同于国家信用,国家全额担保和赔偿银行出现的危机,只要政治稳定,存款就有保障。如果正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过渡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那么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问题。一方面,在存款保险制度下,由于风险和收益高度不对称,银行有可能选择风险更大的投资组合,成功的收益归银行所有,一旦亏损,其大部分损失则由存款保险机构承担。因此,存款保险制度在防止恐慌保持稳定的同时,也增加了存款人和银行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虽然传统理论认为,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有效阻止存款人对银行的挤兑,稳定储户信心。但是,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金融体系还不够健全,公众还没有形成比较理性和健康的存款保险意识。如果过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人们的意识有可能难以及时接受存款从全额担保向部分担保转变,从而可能造成人们对银行业诚信度和金融稳定的暂时恐慌,甚至引发信用风险。
3、金融监管协调难题。按照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行使对全国银行和储蓄机构的监管职能。因此,存款保险机构是否应具备一定的监管职能是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一方面,如果将一部分银行监管职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那么将会产生职能划分不清和政出多门等问题,这不仅会引发多重监管,造成监管资源的浪费,使被监管单位负担加重,而且会使银监会在执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监管力度上受到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如果存款保险机构没有一定的监管权利,那么将无法通过对参保机构的定期检查、专项检查、非现场检查、审查投保申请等,及时发现问题,并在适当的时候实施一系列正式或非正式的强制措施,以解决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提高银行进行高风险运行的潜在成本,从而更有针对性的促进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安全性和稳健性,降低存款保险机构的赔付成本。虽然银监会也能完成此过程,但是由于交易成本和监管竞争的存在,其针对性和有效性将大打折扣,而且会产生道德风险或因监管信息不及时或不准确而导致的赔付延误等问题。因此,如何划分存款保险机构与现有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权利,明确职责分工与相互合作,将是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在建立过程中面临的重大难题。
二、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1、金融体系保持稳健运行。自2003年以来,针对金融机构改革与发展,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推进金融领域重点行业和机构改革的政策措施,夯实了防范金融风险的微观基础,有效地维护了金融体系稳定。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改革迈出重大步伐。大型国有银行股份制改革基本完成,而且成效显著。农村信用社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产权制度和内部机制改革稳步推进,历史包袱逐步化解,资产质量不断改善。一些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顺利完成财务重组。高风险证券公司重组和处置取得明显成效。保险业改革取得新进展,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稳步推进。通过多年的改革,我国金融业发生了历史性变化。金融机构实力明显增强,偿债能力和赢利能力呈现良性循环,其内部控制体系、风险控制和市场约束机制正在不断加强,金融市场信心不断提升,金融体系稳定性与安全性大幅增强。这使得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了较为充分的条件,同时也为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了一个较为良好的市场环境。
2、金融法制体系逐步完善。完善的金融法律法规是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实施金融监管、保障金融安全的法律依据,也是存款保险制度有效运作的基础。随着中国金融业的发展,我国金融法制化进程有了较大的发展,一批重要的金融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和修改。随着《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破产法》、《反洗钱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信托法》和《合同法》等一系列金融法规的颁布实施及进一步修改,使我国金融法制体系渐趋完善,金融监管有了规范的法律保障。目前,我国正进一步细化并完善规范金融业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积极推动重要金融法规早日出台,这其中包括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相关的金融危机救助和处置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构筑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3、金融监管水平不断提升。存款保险制度的可持续运作需要有全方位的、较为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近年来,我国以银行、证券和保险为分业监管的金融体系逐步得到完善,而监管理念、监管手段的创新则进一步促进了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对于银行业监管而言,银监会成立后,学习和借鉴了国际通行的监管制度、标准和技术,并结合我国实际,明确提出了“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和提高透明度”的监管新理念,积极改进监管方式和手段,确立并始终遵循“准确分类—充足拨备—做实利润—资本充足率达标”的持续监管思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以风险为本的审慎监管,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银行业监管框架,银行业监管有效性建设取得显著成效。银行业监管水平的不断提升为存款保险机构的有效运作提供低成本的可持续发展环境。
4、银行业会计准则与国际接轨。根据资产风险权重计算风险资产是一切确定评级标准、保费收入等技术性工作的基础,也是基于风险监管、防范和处置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内在要求。中国银行业从2008年起全面实施新会计准则,各银行类金融机构均按照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使得银行业更加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并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而银行业会计准则与国际接轨,也使得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的会计制度逐步趋同,从而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有用性,这不仅有利于分析和评价金融风险状况和财务成果,而且有利于开展各项银行监管工作。银行业会计准则与国际接轨,可以使得银行类金融机构会计信息更准确、更规范,信息披露更完全、更透明,从而能更真实地反应其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这也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三、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发展的政策建议
1、建立存款保险法制体系。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一项争议较大且需要权衡有关方面利益的改革,只有通过制定相关法律,从而在法律中确立有关方面的利益,才能有效约束有关各方的行为。一方面要制定一部《存款保险法》,从而使得存款保险机构的建立有法可依,运作具有清晰的目标和行为准则,也可以使得各监管机构分工明确、职责清楚,有利于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另一方面应在已发展并逐步完善的金融法律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一系列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
2、通过制度安排降低道德风险。推行存款保险制度应最大限度的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首先,存款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金融风险的监督防范功能,其应该具有一定的金融检查权及防范金融机构倒闭的干预机制。其次,对不同风险级别的机构实行风险差别费率。对风险较高的投保机构适用较高的保险费率,反之适用较低费率。制定费率的主要指标包括投保金融机构资产规模、经营和风险状况。最后,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和评级机制。配套的信息披露机制应通过存款保险及投保机构向公众及时、准确、真实地披露相关信息,以有助于监管机构、存款人和股东作出相关决定。此外,要多方面普及存款保险知识,把握好存款保险制度推出的时机。
3、构建与存款保险制度相配套的金融协调处理机制。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将牵涉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和地方政府等部门的利益和职责,因而存款保险机构的成功运作离不开这些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对此,有必要建立与存款保险制度运作相配套的金融协调处理机制。一是可以考虑设立金融协调联席委员会,协调各方利益,明确分工方式,制定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告的形式。二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有关部门的有效沟通与协调配合,从而减小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三是存款保险机构应拥有比金融监管机构更快的危机反应机制,从而有效地减少监管成本、增强金融机构的活力、及时处置危机,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参考文献】
[1]李华、马幸荣:我国存款保险发展的制度障碍及对策[J].现代经济探讨,2009(3)。
[2]史佳欣: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若干法律思考[J].东南大学学报,2008(12)。
[3]张建军: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公司的若干问题研究[J].南方金融,2005(4)。
(一)设计假设模型
长时期,我国一直采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因农村金融抑制导致农村资源长时间处在逆向流动状态,严重影响农村经济的发展,导致城乡差别更加明显。为有效缓解农村面临的危机,政府有必要给农村相应的金融支持。农信信用社引入存款保险博弈过程中,参与者是金融监管机构,博弈的第一环节时金融监管机构是不是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第二个环节是风险存在差异的金融机构是否需要引入存款保险制度。为简化整个模型,把所有博弈方都设定为完全信息。假定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前,金融监管机构对于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监管成本是C,如果金融监管机构构建存款保险制度,则需支付部分存款保险基金D。假定两个金童机构面临的风险级别有所差异,高风险机构参与风险投资其成功的概率和收益分别设为PH、πH,投资失败出现的损失为LH;低风险金融机构参与投资其成功的概率和收益分别用PL、πL,投资失败造成的损失采用LL表示。这两个金融机构原有资本为0,存款额度都设成V;如果金融机构引入存款保险制度,其所有的存款都得以保险,保险费率是t.
(二)建立完善的模型
若金融监管部门未建立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该金融监管机构单单付出监管成本C,不同金融机构各自的收益表示为:PXπX-LX(1-PX)。若金融监管机构建立健全存款保险制度,必须负担一定的存款保险基金D,这时候若金融机构加入存款保险,其收益表示为PXπX-tV,(X=H,L).
(三)深入分析并求解模型
如果D<C,表示监管机构的监管成本比起付出的存款保险基金大时,监管机构执行的决策是要建立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从监管机构的监督来说,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能有效维护储蓄者存款的安全性,促使金融市场及社会实现经济发展要求。以博弈的视角对金融机构的情况进行分析,如果PXπX-tV>PXπX-LX(1-PH),表明金融机构1引入存款保险制度更占优势。如果PLπL-tV>PLπL-LL(1-PL),表明金融机构2引入存款保险制度更占竞争优势。所以,若t=LX(1-PX)V时,表示风险X的金融机构是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并没有太大的差异。如果t<LX(1-PX)V的时候,两机构加入存款保险制度占优处于均衡状态。基于这种情况下,所有金融机构都引入存款保险制度,但实际应用中会出现逆向选择的问题,经营不来的银行更加需要存款保险体系的辅助,经营优良的银行则会退出存款保险体系。因该体制会把经营良好的资产流入经营不良的银行,简言之就是采用稳健的银行补贴经营不善的银行,促使经营状况不良的银行由存款保险中获得更多收益,但存款保险制度对经营不加的银行救助也会出现示范效应在一定程度上加大银行之间的恶性竞争。若t>LH(1-PH)V,这种情况在实际世界中并不存在,如果金融监管机构建立存款保险公司,其不设立过高的保费费率导致没有一个金融机构愿意加入它。有上述博弈分析可知,现实社会中推行单一的保险费率实行不起来,必须根据不同金融机构存在的风险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率,如此才能有效解决存款保险制度有可能存在的逆向选择问题。国家在推行存款保险制度的时候,若让银行自动加入存款保险体系内,就会发生逆向选择的问题,这会促使风险高的金融机构更加积极的参与保险,此时强制所有的银行参加保险体系尤为重要。虽然博弈模型忽视很多影响因素,但也从理论上证明我国农村信用社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二、结束语
关键词:存款保险;保险制度;银行授信业务
一、贷款趋同现象成为银行授信业务的一个显着特点
从的情况看,金融机构授信大客户主要集中在工、农、中、建4家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及交通银行。贷款趋同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大客户主要集中在4家国有商业银行。截至2004年9月末,上述6家银行授信大客户共有181户,评估授信额度1115.87亿元,实际贷款865.44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额的52.47%,其中:4家国有商业银行支持的大客户166家,占大客户总数的91.71%;授信额度1109.27亿元,占大客户总授信额度的99.41%;贷款余额613.3亿元,占大客户贷款总余额的70.87%。二是贷款在客户、行业和地区间的集中度较高。9月末,6家行前10位客户贷款余额394.46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23.92%,占大客户贷款总余额的45.58%。国家开发银行大客户贷款占该行贷款余额之比达97.39%。从行业分布看,主要集中在电力、交通、煤炭、通讯等行业,9月末贷款余额为582.01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35.29%,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67.25%。从地区分布看,主要集中在呼和浩特、包头、鄂尔多斯3个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9月末3个地区大客户贷款余额578.56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35.08%,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66.85%,其中:呼和浩特市的大客户最多,达40户,贷款余额370.46亿元,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42.81%。三是大客户多头授信现象较为普遍。在181家大客户中,有44户在2家以上银行有授信,有的甚至在5家银行有授信,多头授信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解决银行贷款趋同问题的对策
(一)转变观念,改革经营方式,走差异化发展的路子。商业银行要适应改革和发展的要求,借鉴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做法,把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与加强结构调整和提高业务创新能力结合起来,改变多年来重同质竞争、轻差异化发展的经营方式;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改进对客户的服务,推进银团贷款和俱乐部贷款,完善项目融资,学会风险定价;大力调整资产结构、产品结构、客户结构和收入结构,提高规避风险和培育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二)培育和扩大优良信贷载体,改进金融服务,促进银行信贷总量适度和结构平衡。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加强信贷营销工作,深入调查研究,既要搞好对大客户的金融服务,更要重视对中小企业等弱质产业和县域经济的信贷支持;要加强同企业的沟通,遵循市场法则,根据客户的需求,研究开发量身定做的服务产品,培植和发展潜在客户市场,积极主动地为有市场、有效益、有利于增加就业的企业提供正常的信贷支持,提高金融服务经济、服务消费的水平和质量。
摘要:基于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在我国的现实意义,从博弈论视角对其进行理论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博弈
一、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在我国的现实意义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通过法律形式建立的,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它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
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实质在于从国家隐性全额担保转换到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在我国有着突出的现实意义。我国的商业银行长期以来都是在政府的庇护之下运作。政府的过多保护与干预造成了许多不良的后果,至今难以消除,比如,巨额不良贷款的产生等。如今,我们大刀阔斧地进行金融改革,使商业银行真正成为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就是要逐步淡化政府对银行的影响。如果设计的存款保险制度对道德风险问题没有充分重视,无疑将是重回老路,商业银行有了存款保险机构这一变相的“政府保护”,重新具有了进行风险投资的“动力”,化解不良资产将遥遥无期。
二、存款制度中的道德风险的博弈理论分析
(一)模型分析
道德风险模型可细分为: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即签约后,人选择行动,“自然”选择“状态”,人的行动和自然状态一起决定某些可观测的结果,委托人只能观测到结果,而不能直接观测到人的行动本身和自然状态本身,因而是不完美信息。比如,投保后,投保银行在贷款发放中审查不仔细,造成贷款不能及时收回,形成不良资产,存款保险机构所能观测到的只是已形成的不良资产,而无法确认银行是否有违规操作。
隐藏信息的道德风险。即签约后,“自然”选择“状态”,人根据观察到的自然状态选择行动。委托人只能观测到人的行动和行动的结果,而不能观测到自然状态,因而是不完美信息。比如,某企业负债率较高,银行己知晓,但出于某些特殊原因,如企业一旦成功,获利颇丰,仍然对其放贷,结果造成贷款沉淀,不良资产形成。存款保险机构可观测到银行的贷款行为,但无法知晓有关企业的信息。
下面用一个简单的模型来分析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为了分析方便,将金融机构放款给高负债的企业从事风险投资这一过程简化为金融机构自己从事风险投资,并假设:第一,金融机构没有任何自有资本,这使得金融机构本身不会因放款失误而承担任何损失;第二,得到存款保险制度担保的金融机构足够多,它们之间的竞争使得资产价格可以上升到他所有可能实现的价值中的最大值,即盘损值。
考虑一个简单的两期情形。假定有一块土地,它在第1期出售,在第2期实现一个不确定的租金。显然,第1期的土地价格取决于第2期可能产生的租金(由于模型在第2期结束,所以不存在土地在第2期再次出售的问题)。假定租金为100元的概率为2/3,为25元的概率为1/3。假定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即利率为零,则一个风险中性的投资者愿在第1期支付的土地价格为50元。但是对于“赚了归自己,亏了归别人”的金融机构来说,显然,只要土地价格低于100元,它都有利可图。在假设这样金融机构足够多的情况下,土地的价格就必然被抬到它的盘损值100元,也就是这块土地在最好的情况下的所值。这多出来的50元就是一种资产泡沫。
现在把模型扩展到3期。假定前两期的结构与前面相同。第3期的租金也是有1/3的概率为100,有2/3的概率为25,而且第3期租金分布与第2期是独立的。我们仍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假定没有担保,则一个风险中性投资者愿意在第1期支付的价格是100元,它等于第2期的预期租金50元加上土地在第2期预期转手价,后者又是由第3期的预期租金决定的,同样为50元(注意,这里土地价格从第1期的100元下降至50元是由模型的结构决定的,并不构成金融危机)。如果有担保,那么,根据前面的推理,土地在第2期的转手价就会被抬到100元,相应的,它在第1期的价格就会被抬到200元。仍然会出现100%的泡沫。
类似地,我们还可把模型扩展到4、5…n期。但是,这各类似地推理隐含着一个前提,即存款保险机构的担保能力是无限的,它有足够的财力弥补金融机构的损失。比如,如果第2期实现的租金只有25元,政府就要拿出75元来偿还债权人;如果第3期的租金也是25元,则政府总共要损失150元。然而,现实中这种前提是不成立的。即使是政府设立的存款保险机构,财力也是有限的。
那么,假设它只能帮助金融机构清偿一次债务,金融机构在第1期则可能面临两种结果:第2期实现的租金为100,存款保险机构无须出面为金融机构清偿债务,从而可以继续为第2期至第3期的债务担保,这样第2期的土地价格就仍能维持在100元,因此,第2期租金收入加上转手价格就是200元;或者第2期实现的租金仅为25元时,存款保险机构就得出面清偿债务,并且无力再为金融机构第2期至第3期的债务提供担保,这样第2期的土地价格就会从它的盘损值100元回落到预期值50元,由此我们看到土地价格出现了暴跌,200元下跌至50元,资产价格暴跌,金融危机爆发。
(二)结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存款保险机构对金融机构提供的保护越强,造成的激励的扭曲就越严重,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银行得以从存款人的监督下解脱出来,而且在单一保险费率下承担的成本不与风险挂钩,投保银行冒险的动机越发强烈。因此,在道德风险问题下,存款保险机构的目标难以达到,而且,当存款保险机构也无力清偿时,还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轻则使得某家银行资产质量恶化,经营困难,濒临破产,重则引起一国或区域性金融危机,造成金融动荡。
三、应对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对策
道德风险问题的关键在于它能通过对金融机构提供保护,造成激励的扭曲。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所建立的“安全网”会诱导存款人忽视银行的经营和风险,对存款银行的信誉、实力不作慎重的选择,而更关心哪家银行许诺的利息高。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即使增加经营风险,也不会失去客户,或者即使风险的增加带来成本的增加,但是成本的增加幅度可能远远小于收益的增加幅度。其最终结果是过渡风险偏好的经营方式成为金融机构的理性选择。应对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对策其实就是纠正扭曲了的激励。
第一,让存款人承担银行经营失败所导致的部分损失。具体而言,存款保险公司可规定一个免赔额或固定比率。这种在保险业中被称为“共保制”(Coinsurance)的制度使储户的切身利益会因银行的倒闭而受到影响,因而刺激了储户对银行风险的了解与选择。
第二,公平地缩小受保护对象的范围。银行受保护的负债越少,它所受的来自债权人的监督就会越大。在信息披露不够充分,广大公众的信息能力普遍不足,选择存在一定盲目性的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以保护小额的居民存款人为目标是可行的,因为这样能通过统一收取保险费而将小额存款者的信息成本转嫁给了存款保险公司,这样能消除公众盲目跟风提款时的“免费搭车”行为。而大额的机构投资者所具备的选择能力使他们不但不应受到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而且应该通过独立分析的自保行为来为监管机关提供一定的决策参考。
第三,更严厉的危机解决方式。对资不抵债的银行的处理方式中,对存款人以及银行打击最大的是破产清算方式,因为它不但使危机银行从此消失,而且使存款人通常难以获得全额存款。然而,正因为这种方式对包括监管机关在内的所有当事方均具有极大威慑力,破产清算应被用于解决多数危机银行。清算完毕后进行索偿时,各债权人索偿的优先等级顺序应依照“投保存款人;无保险存款人;非存款债权人”的渐降优先级顺序来进行。
第四,健全金融监管的约束机制。要消减银行所有者的道德风险,监管机关除确保实施强制性信息披露外,应考虑诸如因操作风险而倒闭的机构的主要所有者成为金融市场的禁入者,以及追究赌博式交易的决策者的法律责任等手段来对金融机构的所有者进行约束。
参考文献:
[1]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J].金融研究,2004,(08).
[2]李志军,赵春娜.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金融稳定的影响[J].现代管理科学,2007,(02).
[3]周仲飞.国际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协调[J].武汉大学学报,2007,(01).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可行性分析
存款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了维护存款人的利益、保障金融秩序的健康有序,通过法律形式建立的一种在银行因意外事故破产时进行债务清偿的制度。简单说,就是一种为危机银行“买单”的制度,即成立存款保险机构,由各家存款性金融机构交纳保费,一旦投保机构面临破产,由保险机构为存款人支付一定限额存款的制度。
一直以来,为了维护国家金融稳定,我国实际上实行着国家承担存款保险责任、对市场退出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优先偿付和全额收购的政策,尽管这种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导致了市场主体过度依赖国家信用、道德风险大量出现的弊端。为了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形成更强的竞争意识、主动寻求自我发展能力,建立更加合理的金融体系,迫切需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范同时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建设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进工作明显加快。尽管目前我国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的内部条件和外部宏观环境逐渐成熟,但存款保险机构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仍存在一定难度,现就我国现阶段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作如下分析:
一、存款保险制度本身存在无法消除的弊端
1.存款保险机构的最终保险机构仍为政府
在隐形存款担保背景下,政府对经营不善甚至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承担着无限赔偿的责任。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由存款保险机构担当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管理人,尽管在表面看,无限责任转为有限,但如果发生大规模或比较严峻的问题,政府仍不会袖手旁观、坐视不管。以美国为例:1984年,美国大陆银行遭到了存款者的挤兑的情况,10天内流失了近60亿美元的存款,由于对其救助可能耗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所有的资源,结果最后,美联储提供了高达45亿美元的资金。因此,即使建立了存款保险机构,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最终保险人仍是政府,如果金融环境脆弱,就更难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营,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实际操作的有效性不高。
2.存款保险制度无法规避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
政府的隐含担保会引发道德风险,但存款保险制度同样不可避免道德风险。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会降低公众对金融机构破产的风险的警惕性。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会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任,从而忽视银行经营的风险;另一方面,存款保险会弱化金融机构的风险约束机制。由于有保险机构作保障,使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可能为追求高额利润而承担过度的风险,从而使金融机构陷入危机,甚至引发整个银行业危机的蔓延。
3.存款保险制度会导致“坏银行驱逐好银行”现象的发生
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但如果不强制金融机构参与保险,相反实行自愿保险制度,就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即“坏银行驱逐好银行”的现象。在自愿保险制度下,经营稳健、资产健全的“好银行”由于具备严格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不容易发生风险,因而不愿徒增成本支付保费参与保险;相反经营不善、资产不健全的“坏银行”则为吸引储户而力求加入保险。以此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导致的后果是风险大的银行积极参与,风险小的银行主动退出,最后产生存款保险机构中好银行消失、坏银行充斥的局面。另一方面,如果强制金融机构参与保险,则是以大银行的利益为代价的,会造成好银行与坏银行之间的不公平关系,为银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留下隐患。
二、在我国现阶段实行存款保险制度需特别关注的几个方面
1.我国银行业整体经营状况与国外存在较大差距
以全球范围内一级资本排名前五名的银行(花旗集团、美洲银行、汇丰控股、摩根大通、法国农业信贷集团)为参照,对比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考察商业银行风险监测分析的几项主要指标:国外5家银行的资本回报率平均为22.34%,资产回报率平均为1.254%,我国四大国有银行资本回报率平均为4.325%,资产回报率平均为0.19%;国外5家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平均为12.126%,且均高于巴塞尔协议的最低要求8%,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分别为5.54%、8.15%、6.91%,只有中国银行达到8%;国外5家银行不良贷款比率平均为2.51%,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为22.49%、25.69%、30.07%、15.78%。这说明四大国有银行在盈利能力、资本状况和资产质量方面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尚有差距。市场化运作的运行机制为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的存款保险机构留下隐患。
2.我国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过高
我国现阶段尽管没有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居民对“存款保险”一词仍较为陌生。1998年6月21日,国家关闭海南发展银行,为此曾紧急调拨34亿元抵御挤兑现象,后海南发展银行的全部资产负债由工行托管后,挤兑现象便没有继续蔓延。事实上,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公众历来对银行的经营情况存有过高的信心,认为银行有国家的保障,不会破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任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3.存款保险制度会导致居民存款的成本发生变化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后,原来由中央银行承担的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的风险,将被分散转移给各家金融机构。因为参加保险支出保费,会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而我国银行业尤其是四大国有银行仍处于垄断地位,为了提高收益,四大国有银行很有可能将成本转嫁给存款人,从而导致居民存款成本增加。这不仅违背了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初衷,还会引起存款人投资结构的改变:由于存款成本增加,存款收益减少,存款人容易改变投资方向,将资金更多的投向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进而影响资本市场的波动。
4.如何协调存款保险机构与银监会、央行间的关系
国际上将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付款机”类型保险机构,是在银行倒闭之后,对所承保的存款进行补偿;另外一类是对金融机构有监管职能的存款保险机构,对金融机构有“实时校正”功能,要求金融机构提供报表,及时纠正其违规行为。“付款机”类型的保险机构仅仅被赋予其为破产银行买单的权利,如果选择“付款机”类型的保险机构,就要随时准备承担道德风险带来的损失。有监管职能的存款保险机构容易在监管过程中获得信息,使其能够合理把握介入金融机构的时机,也更有动力监督银行的经营状况,从而避免银行资不抵债时才进行干预的情况发生。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第二类制度。国际经验表明,存款保险机构兼具银行监管职能,包括处置有问题银行的职能。
以存款制度相对完善的美国为例,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是一个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接受美国会计总署的审计。FDIC的首要是存款保险职能,它为美国9900多家独立注册的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的8种存款账户提供限额10万美元的保险,美国约有97%的银行存款人的存款接受FDIC的保险;其次是银行监管职能,直接监管5616家非美联储成员的州注册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最后是处置倒闭存款机构的职能,当存款机构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其资本充足率低于2%时,该存款机构的注册管理机关将作出正式关闭决定并通知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银行业监管的大部分,中国人民银行也有部分金融监管的职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后,存款保险机构在运作过程中将涉及到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间的分工协调安排,尤其是涉及监管职能的方面将与银监会的监管职能相互重复、相互充斥,如果存款保险机构仅仅同银监会之间进行信息共享,没有掌握真正有效的银行监管权,在银行的处置方面,将会面临着被动的局面。因此如何协调存款保险机构与央行和银监会间的关系也是构建存款保险制度需要考虑的重要议题。鉴于以上分析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并非是万能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在降低金融风险的同时也带来诸多新的问题,因此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就应多方面考虑,同时应带有一个明确的制度目标,逐步推进。
三、逐步推进存款保险制度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循序渐进、分步建立
循序渐进即在隐形保险制度和显性保险制度之间设立一个过渡制度阶段,国家对银行的担保不完全撤出,可以在内控机制较好的商业银行作试点,率先建立存款保险体系,然后扩大范围建立区域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最后在此基础上发展全国范围内的存款保险制度。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协调配合不可或缺
推进存款保险制度,需要相关机构的协调配合,首先需要和银监会、人民银行之间的信息共享,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使制度更透明、高效,还需要各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工,尽量避免重复检查给商业银行带来的不必要的干扰,同时降低行政成本。
3.提供良好的法律保证
1993年金融体制改革后,我国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担保法》、《公司法》等金融法律为主体的金融法律体系框架,为了减少存款保险制度前进中的障碍,为制度的实施提供良好的法律保证,仍需逐步完善已有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健全的法律作支撑,引进新的理念和模式、规范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手段、完善治理结构,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
4.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我国金融业一直缺失优胜劣汰的商业法则,缺乏良好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同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历史包袱较重,不良贷款占比较大,盈利能力普遍不高,各家金融机构实力相差悬殊,在这样的背景下,存款保险机构被推向改革的前沿,面临着重重困难。因此,充分借鉴国外先进国家的先进做法和宝贵经验,可以为存款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在制度建设上扫除一些障碍。
综上所述,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作为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仍任重而道远,因此,在我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应立足于国情,将制度建设与金融体制改革结合起来,充分借鉴先进国家、先进地区的经验,分阶段循序渐进,坚持速率与效率相一致的原则,同时逐步完善各项相关制度,充分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效能,保护存款人的切实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苏宁.借鉴国际经验,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中国金融出版社.
存款保险制度采用了“船东互保”的保险模式,本着风险分摊的原则,有效地利用了市场化的风险处置机制来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间的公平竞争,做到了以保护中小储户利益为核心的维护金融稳定,防止金融风险以“银行挤兑”和“传染”的模式在行业中蔓延,确保将金融风险规避在源头,化解在源头,避免出现金融风险扩大的态势。《条例》中相关条款规定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有向投保机构提出风险警示、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等责任。这些细则的制订充分体现了存款保险的根本出发点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储户的利益,避免储户存款被偿付过程的不确定性,有效将金融风险化解在源头,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确保金融服务的连续性;《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对于不同风险级别的投保机构实行差别化费率,通过市场化的手段,让那些高风险的投保机构付出更大的代价,从而及时有效规避金融风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了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人民币。在我国,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覆盖了99.63%的储户,既充分保障了中小储户利益,又最大化地减轻了银行缴纳保费的负担,有利于银行稳健经营,保持足够的竞争力。中小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具有国家背景的大银行之间的公平竞争,又将为公众提供出质优价廉的服务,优化资源配置。综合而言,存款保险制度从以下三个方面直接或间接推动了利率市场化进程:
1.有效地克服了隐性存款保险的弊端。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大银行以国家信用为担保,具有背景优势,公众会更加青睐大银行,无形中加剧了不公平竞争,不利于中小银行发展;存款保险制度则有效地提升了中小银行的竞争力,弱化了大银行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效应,促进了公平竞争,有利于银行业健康发展。
2.有效地解决了利率市场化所带来的银行的利率风险,经营风险,信用风险。利率市场化之后,利率波动风险加剧,银行资产定价和负债定价将难以同步,会产生基差风险;另外,恶性竞争,也会使得银行存贷利差减小,利润急剧压缩,次级借款者将“趁虚而入”,从而产生经营风险和信用风险,存款保险制度则将这些风险进行了“兜底”,防止金融风险蔓延,稳定金融环境,充分保护了中小储户的利益。
3.存款保险制度稳定了经济、金融环境,保证了人民币汇率的稳定,增强了世界公众对人民币的信心,助推了人民币走向国际化,从而影响国际间的资本流动,间接推动了利率市场化进程。
二、谈谈自己对未来彻底实现利率市场化的问题分析及相关对策
目前,市场利率化不完全最主要的两个方面就是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管制和存款利率管制。存款保险制度已经为取消存款利率管制,充实了基础;而取消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管制,有诸多问题亟需解决。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镇住房的刚性需求坚挺,卖地为主的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结构,经济发展处于库茨涅兹倒U型曲线的上升阶段,贫富差距逐渐拉大的现状,使得用贷款买房成为潮流,资金需求极具旺盛;一旦取消利率管制,整体贷款利率必将走高,中小企业将难以融资,满足自身发展的需要,调结构,转增长,便无从谈起。房地产经济在我国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彻底实现利率市场化,护航房价“软着陆”很有必要。护航房价“软着陆”,可从以下三点入手:
1.地方政府要调整财政收入结构,国家要实行土地制度再改革。地方政府应减少卖地收入在财政收入中的比例,降低房地产商的拿地成本,从而降低房价,稳定贷款利率;国家要实行土地制度再改革,建立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制度,弥补城镇建设用地稀缺化,进一步降低拿地成本,降低房价,稳定贷款利率。
2.进一步实行收入再分配,缩小贫富差距。缩小贫富差距,减少贷款买房的资金需求,从而稳定贷款利率。
3.适当增加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供应量。房价由供求关系决定,增加供给,房价下降,贷款资金需求量减少,进而达到利率稳定的效果。
三、结语
关键词:金融业;存款;保险;必要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不断开放。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局限性。如何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旨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一种制度安排,它要求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为其吸收的存款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当投保机构发生危机无力支付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援助或直接对存款者给予偿付。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
存款保险制度最初起源于美国。1929年,美国遭遇空前严重的经济危机,引发了银行连锁倒闭的风潮,众多存户损失惨重。为保护银行和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并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主要是防范银行挤兑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这种制度有助于避免“囚徒困境”问题导致的银行挤兑风潮。同时,存款保险制度还能有效地防止单个银行倒闭的局部风险演化为银行体系风险。但是,存款保险制度又是一把双刃剑,其弊端主要是会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其结果可能是更多的银行破产和更频繁的系统性危机。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作为高风险的银行需要存款保险制度。银行是一种高风险的特殊企业。其具有高杠率,其负债率普遍高于90%。同时其资产负债期限结构不匹配,“借短贷长”是银行资金配置的特点。高风险企业的银行业要求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金严重不足,远远低于《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一旦银行发生危机甚至出现破产清理,这会直接有损存款人的利益。如果商业银行参加了存款保险制度,在出现问题时社会公众利益由存款保险公司来保护。这样不但合理的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而且避免银行挤兑的发生,进而稳定了金融市场。
2、居民巨额储蓄需要存款保险制度。2006年底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余额348065亿元,其中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就有166617亿元,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特别是中小储户的利益。3、现行隐性存款保护的弊端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我国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对存款安全履行暗含的担保责任,实际上是实行了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无论是向国有商业银行注资,还是向被关闭金融机构提供再货款,都可以看作是政府为广大存款人提供了一种暗含的“存款保险服务”。这种现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在较长时间内保护了存款者利益,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进一步深化,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示固有的局限性。
(1)这种隐性存款保护带来更大的道德风险。因为存款者相信银行亏损后,国家会作为其强大的后盾。因而导致存款者在选择开户银行时不关注开户银行的风险状况,存款时很少考虑银行的经营风险等问题。这无形中削弱了对存款银行的监管作用,助长了其高风险经营的行为。
(2)它不利于银行市场的公平竞争。一直以来,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保障,存款者不用担心银行倒闭会给自己带来损失,但这会加大了其他银行的筹资成本。因此中小商业银行受到其垄断地位的限制,这不利于中小商业银行与四大国有银行竞争的公平性。同时在未来的银行业市场竞争中,中小银行还要受到外资银行的冲击,其生存条件更加困难。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会淡化四大国有银行的特殊优势,有利于营造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4、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已成熟。
(1)我国经济高速发展,银行的经营状况好转,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经济环境。世界上有许多国家是在经济发展下滑、银行危机爆发以后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成本高、风险大,还会进一步加重银行负担,甚至导致存款保险制度刚刚建立就要面临危机。在经济处于景气的时候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降低成本,减少风险,还可以起到预防危机的积极作用。
(2)严格的银监会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条件。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相继实施了注资、不良资产剥离、上市等改革措施,整体经营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政策性大规模集中处置工作已接近尾声,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
存款保险制度在国际上虽然是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但对于我国而言仍是一个新事物。该制度本身在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又存在着某些弊端。因此,我国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根据实际国情,同时借鉴其他国家该制度推行的情况来分析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注意的问题。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黄宪,赵征.代军勋主编.银行管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2]魏加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成熟.人民日报,2007.
[3]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金融与研究,2004.
关键词:金融业;存款;保险;必要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不断开放。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局限性。如何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旨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一种制度安排,它要求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为其吸收的存款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当投保机构发生危机无力支付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援助或直接对存款者给予偿付。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
存款保险制度最初起源于美国。1929年,美国遭遇空前严重的经济危机,引发了银行连锁倒闭的风潮,众多存户损失惨重。为保护银行和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并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主要是防范银行挤兑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这种制度有助于避免“囚徒困境”问题导致的银行挤兑风潮。同时,存款保险制度还能有效地防止单个银行倒闭的局部风险演化为银行体系风险。但是,存款保险制度又是一把双刃剑,其弊端主要是会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其结果可能是更多的银行破产和更频繁的系统性危机。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作为高风险的银行需要存款保险制度。银行是一种高风险的特殊企业。其具有高杠率,其负债率普遍高于90%。同时其资产负债期限结构不匹配,“借短贷长”是银行资金配置的特点。高风险企业的银行业要求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金严重不足,远远低于《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一旦银行发生危机甚至出现破产清理,这会直接有损存款人的利益。如果商业银行参加了存款保险制度,在出现问题时社会公众利益由存款保险公司来保护。这样不但合理的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而且避免银行挤兑的发生,进而稳定了金融市场。
2、居民巨额储蓄需要存款保险制度。2006年底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余额348065亿元,其中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就有166617亿元,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特别是中小储户的利益。
3、现行隐性存款保护的弊端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我国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对存款安全履行暗含的担保责任,实际上是实行了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无论是向国有商业银行注资,还是向被关闭金融机构提供再货款,都可以看作是政府为广大存款人提供了一种暗含的“存款保险服务”。这种现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在较长时间内保护了存款者利益,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进一步深化,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示固有的局限性。
(1)这种隐性存款保护带来更大的道德风险。因为存款者相信银行亏损后,国家会作为其强大的后盾。因而导致存款者在选择开户银行时不关注开户银行的风险状况,存款时很少考虑银行的经营风险等问题。这无形中削弱了对存款银行的监管作用,助长了其高风险经营的行为。
(2)它不利于银行市场的公平竞争。一直以来,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保障,存款者不用担心银行倒闭会给自己带来损失,但这会加大了其他银行的筹资成本。因此中小商业银行受到其垄断地位的限制,这不利于中小商业银行与四大国有银行竞争的公平性。同时在未来的银行业市场竞争中,中小银行还要受到外资银行的冲击,其生存条件更加困难。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会淡化四大国有银行的特殊优势,有利于营造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4、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已成熟。
(1)我国经济高速发展,银行的经营状况好转,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经济环境。世界上有许多国家是在经济发展下滑、银行危机爆发以后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成本高、风险大,还会进一步加重银行负担,甚至导致存款保险制度刚刚建立就要面临危机。在经济处于景气的时候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降低成本,减少风险,还可以起到预防危机的积极作用。
(2)严格的银监会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条件。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相继实施了注资、不良资产剥离、上市等改革措施,整体经营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政策性大规模集中处置工作已接近尾声,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
存款保险制度在国际上虽然是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但对于我国而言仍是一个新事物。该制度本身在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又存在着某些弊端。因此,我国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根据实际国情,同时借鉴其他国家该制度推行的情况来分析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注意的问题。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黄宪,赵征.代军勋主编.银行管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2]魏加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成熟.人民日报,2007.
[3]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金融与研究,2004.
[4]陈占葵,廖佳,黄剑丹.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势在必行.金融财税研究,2007.
「关键词存款保险,存款机构,法律环境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当时为了挽救在经济危机的冲击下已濒临崩溃的银行体系,美国国会在1933年通过《格拉期—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金融业的自由化、国际化使金融风险明显上升,绝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在本国金融体系中引入存款保险制度,部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进行了这方面的有益尝试。本文无意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经济、社会条件作出探讨,只对我国是否具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环境做出分析。
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需要具备的法律环境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其作用的发挥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事后性,即在一般情况下只发挥其稳定存款人对存款机构信心的消极作用,只有当投保存款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的积极作用才能充分发挥。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采用以下方法保护存款人:1、存款承担。即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濒临倒闭的银行找到买主或合并者,使其并入稳健的银行。由合并者承担倒闭银行的全部负债,存款人(包括大额存款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失。在使用这种方法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常常给合并者提供一定的资助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经常使用存款承担方法处理濒临倒闭的银行。2、赔偿存款。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索性让银行倒闭,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赔偿存款人存款,每一帐户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10万美元。这种方法不利于大额存款人(存款超过10万美元)。1986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宣布,目前一般要避免使用支付存款方法,多采用银行合并方法,以便保护所有的存款。3、对濒临倒闭的银行提供资金,帮助其恢复营业,联邦存款公司很少使用这种方法(出处一)。日本存款保险公司主要运用两种方法来处理银行倒闭问题。第一种是偿付法,日本存款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赔付存款金给存款人;第二种称为购买和接管法,日本存款保险公司找到一家愿意兼并倒闭银行的合作者来对银行进行重组,并由它接管倒闭银行的良性存款,日本存款保险公司通过对合作者提供资金援助来帮助倒闭银行顺利破产或者被兼并。这基本上也能够代表其他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保护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保险制度,其确立和运作需要通过制定专门的《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来规范。本文所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需要具备的法律环境是指为使存款保险制度能通过《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需要具备的法律条件,包括存款保险制度发生作用的法律前提、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人保护措施运作的法律支撑。从存款保险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前提、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保护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来看,存款保险制度设立与运作所需要具备的法律环境包括:1、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这是存款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2、存款机构的市场退出法治化,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是存款保险制度主要价值之一,若存款机构市场退出采取行政方法处理,则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3、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主要是为存款保险制度实际运作提供法律支撑,比如财产保险的法律制度,法人合并相关法律制度,包括合并所产生的必然后果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制度等。
二、关于存款机构的破产能力
存款机构是依法可以经营存款业务的法人组织,我国的存款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也称为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社县联社、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等,其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职能吸收其成员的存款,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的是信托存款,外国银行分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另外邮政企业也可以依法开展邮政储蓄、汇款业务。破产常常被用来指称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其财产对债务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顺序。在传统破产法上,破产意味着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它必然伴随着倒闭清算的结果。按照现代破产法的概念,破产指债务人处于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可选择再建型程序也可选择破产清算型程序。现代法上的破产也称为广义的破产,传统意义上的破产也称为狭义的破产程序(出处二)。本文所说的破产采取狭义之说。
存款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只有存款利益有损失的风险,保护存款利益才有必要。存款机构和存款者依法成立存款法律关系后,存款机构就负有向存款者支付利息并及时满足存款者在存款余额范围内提取本金和利息要求的义务,存款机构的义务保障着存款者存款利益的实现。若一国金融主管当局对出现经营危机或支付危机的存款机构总是采取财政资金援助或者通过行政主导型兼并等办法处理,不允许存款机构破产即所谓的存款机构无破产能力,则总有相应的存款机构保障着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存款者的利益不会有损害的风险。只有当存款机构破产清算时,由于存款机构无能力承担所负的全部义务,存款者的存款利益才有受到损失的风险,存款保险才具有“保险”的意义,这也是本文采取狭义破产说的原因。因此,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备法律要件之一。当然这里并不是说存款保险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时必然伴随着存款机构的破产,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针对具体情况对“问题存款机构”采取对其扶持、寻找合并者、让其破产等多种措施。
从《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我国存款机构的破产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或者批准,但谁有权利向中国人民银行提起并没做出规定。但总的来说,从法律规定层面上看,我国的存款机构是可以破产的,也就是我国的存款机构是具有破产能力的,经济学界更是发出了降低我国陷入困境银行的退出壁垒的呼声(出处三)。
三、关于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
根据市场主体的市场退出后是否有其他主体来承受其权利义务,市场退出可分为有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和无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前者例如法人的合并与分立,后者例如法人的破产。这里所说的市场退出指无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只是表明存款者存款利益有损失风险的可能性,真正实现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彻底摆脱政府包办型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是存款者存款利益的损失风险从可能性变成必然性的关键环节。由于金融机构在现代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各国对金融机构虽把他们作为法人对待,但无不把它们作为特殊的法人来进行规范,尤其存款机构的破产清算因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较大,更是作为特殊对待。
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之前,我国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作了大量的规定,但对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方面的规定却是很少,并且极其粗略笼统,原则性规定占据了很大比重,常常引发实践中各种变通办法的相继出台,而且这些规定中有许多是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相背(出处四).从95年央行接管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第一案到99年底关闭接管重组破产案共11起,大部分支付不能,除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外,都是由国家保证个人的存款,但实际上是由股东和政府出资填补,对个人存款以外的负债,采取的措施是任意的,这就是所谓的政府主导型的市场退出。这种行政式的做法使得个人存款者的利益有了相当可靠的保障,使得存款保险制度没有了生存的土壤。笔者认为,这样实际上就是等于银行在经营中把营利留给自己,把风险交给国家来承担,这比存款保险制度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的负面效应更坏,也是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一直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总的来说,《条例》对撤销条件、清算组组成、清算职责、清算事务委托、债权申报、清算财产、债务清偿等做出了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从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条例》吸收了实践中优先保证个人存款者的利益的做法,其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此规定对保护个人存款者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甚为有用,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缺乏足够的法理依据,因为在法律上所有的存款者与存款机构之间都是一样的存款法律关系,无论存款者转移给存款机构的时使用权还是所有权(注释一),并不会因为存款者是个人或者法人与其他组织而有区别,因此在金融机构清算时,个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存款者应该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在同一顺序得到清偿。个人存款者优先受偿的规定在实际上等于赋予个人存款者一个特权,这与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消灭特权”为宗旨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背道而驰的。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没能实现法治化,由此产生的特权使个人存款者的利益仍然几乎没有损失的风险,这是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一大障碍。
真正实现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使得个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存款者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用设有最高赔偿限额的存款保险制度来保护个人存款者的利益,才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正确道路。之所以这样说,原因如下:首先,通过存款保险制度,能够使得个人存款者的利益达到相当的保障,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其次,在个人存款者利益有保障的前提下,当存款机构清算时,在法律制度上就可以对在存款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同地位的存款者给与同样的待遇,避开了与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相背离的特权安排;再次,因设有最高赔偿限额,即完整地保护了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个人存款者,又能使经济实力相对较强的个人存款者和其他存款者对存款机构的选择承担一定的责任,减少因存款保险制度产生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负面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