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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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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论文

第1篇

自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设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以来,全球已有70多个国家先后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在提高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抑制个别金融机构倒闭造成的"多米诺骨牌效应"、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正因如此,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以及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一起被公认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

目前我国已有一些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亏损巨大而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破产和关闭,由于没有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在社会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恐慌,严重影响了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理这些问题金融机构时也是困难重重、处处被动。无论是出于对存款人的保护还是从确保金融体系和社会经济稳定来考虑,我国都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惯例,尽快考虑研究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能性及其模式。

本文从存款保险的理论研究以及制度比较两方面,就存款保险的必要性、组织形式、投保形式、覆盖范围、保护程度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进行了阐述,以期为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特征

存款保险是指为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成员金融机构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而当成员金融机构面临危机或经营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者给予偿付的制度。其核心就在于为金融体系提供一张安全网,防止存款者因个别金融机构倒闭而对其它金融机构失去信心,由此导致挤兑,引发银行恐慌和金融危机。

存款保险机构对破产的金融机构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1)清偿破产机构的债务,支付存款人被保险的存款金额。(2)安排收购和存款继承,即保险公司协助另一金融机构收购破产机构,使存款人的存款转移到收购机构。存款保险公司根据成本原则选择具体的方式,一般而言,对小银行多采取第一种方式,对大银行则采取后一种方式。

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容易导致道德风险问题,即存款者由于利益受到保护而弱化了对银行的选择和监督;同时存款保险的存在导致银行产生了"赢了是自己的,亏了是保险公司的"这样一种心理;此外,保险费率一般与风险不相关,这三种因素造成的风险与成本的不对称就很容易使银行从事高风险活动。这一制度的另一个缺陷就是它对大银行提供的保护要高于为小银行提供的保护,这种对小银行的歧视容易造成存款从小银行流向大银行,这对小银行是不公平的。

二、存款保险的理论研究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支持存款保险制度的代表人物Fama(1980),Diamond(1983,1984),Friedman(1962),Dybvig(1983,1993)等。他们认为,银行的脆弱性使得存款保险至关重要。因为银行业与其他行业不同,它的独特性在于其运用流动性负债为流动性资产融资,这种部分准备金制度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它使得银行容易遭受挤兑的冲击。由于银行挤兑具有传染性,因此如果没有政府的干预,单个银行无论经营得多么好,都无法经受得住持续的挤兑,严重的金融恐慌往往使得健康的金融机构与坏的金融机构一起倒闭。

除了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外,这些学者认为存款保险制度还可以保护小储户的利益,因为金融领域里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小储户获取信息和监督银行的成本高,而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保护小储户以避免其成为银行破产的牺牲者。

反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理由包括:导致银行恐慌乃至金融危机的传染性效应与信息不对称密切相关,阻止银行危机扩散的有效手段就是提供更多的银行特有信息,而以提供流动性为主要措施的存款保险并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SangkyunPark,1992);只有在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下,银行才能更有效率地运行,竞争可以使银行家在保护存款人和投资收益之间找到最优均衡,政府支持的存款保险只能弱化银行的竞争能力并使其更易失败(Dowd,1993);现在的金融市场高度发达,已经能够利用货币市场、共同基金等市场工具来抑制金融恐慌,并为小储户提供足够的安全投资机会,不必由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来保护(Furlong,1984)。(二)组织形式

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组织形式的争论集中在一个问题上:在组织安排上,政府的地位如何?即是由政府还是由私人提供存款保险?

主张由政府提供存款保险的学者(Friedman,1962;Diamond、Dybvig,1983;Campbell、Glenn,1984;Chan,1992;Dybvig,1993)认为,政府具有任何私人机构所无法比拟的权威性,只有政府才能提供足够强大的信誉,因此只有政府提供的存款保险才能有效地分担存款人的风险。由私人提供保险存在诸多劣势:由于私人无权征税,私人存款保险机构极可能缺乏足够的流动性支持;私人存款保险机构是否能够向存款人提供足够强的信誉以维持存款人的信心令人怀疑;私人保险者可能因追求私利而提前关闭尚有清偿能力的银行,不能有效地保护存款人利益;在处理与存款保险相关联的道德风险问题时,需要存款保险机构提供补贴,私人机构无法独自承担这一责任,必须有政府的参与。

有些学者支持由私人机构提供保险(England,1985;Ely,1986),他们认为私人存款保险机构具有以下优点:在选择被保险对象时的自由度更大;不受政治压力的影响;在监督和控制被保险对象的风险状况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而可选择的手段更多;当被保险机构的风险过高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如果不能公正地评估被保机构的风险,很快就会被淘汰出局。

不过,根据Lee和Kwok(2000)的研究,私人存款保险方案通常是在政府的控制下运行的。因此,私人存款保险方案与公共存款保险方案的区别并不象表面上那么显著。

(三)投保形式

存款保险的投保形式有两种,强制性与自愿性。前者指所有存款性金融机构都被强制地成为存款保险公司的成员;后者则允许金融机构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存款保险,同时存款人也可自由选择投保的数量。

强制性存款保险方案的优点在于它使所有存款人都可获得一定金额的保护,所以比其他保险方案更能够保护公众的利益;其缺陷是它剥夺了银行自由选择是否投保的权利,同时存款人不能自由选择投保的数量。

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避免了强制性存款保险方案的缺陷,但这种方案容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即那些偏好风险因而风险更大的银行更愿意参保,而且为了避免其他银行"搭便车",投保银行总是有动力增大资产风险;同时,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将导致存款在银行体系内周期性的大规模转移--在经济形势良好的情况下从被保银行向未保银行转移,而当个别银行发生问题时存款会反向移动;此外,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往往不能吸收到足够多的投保成员,因为大银行是否参保对存款人在大银行存款的意愿可能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因此大银行往往会拒绝投保,而在存款集中在大银行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大银行的参与,则保费之高足以阻止小银行的投保意愿。

根据Lee和Kwok(2000),如果存款保险的主要目标是避免发生银行挤兑和系统性危机,那么存款保险方案就应该是强制性的。

(四)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间的关系

对公共存款保险方案而言,其存款保险机构可能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也可能和金融监管当局合二为一。关于二者是否结合,学术界尚无定论。Goodhart(1988)强烈主张将二者结合起来。他认为这种模式有以下优点:能避免机构不必要的重复设置,尤其在银行监管方面;在资金投入方面可以享受规模经济的好处;监管当局有丰富的经验,而且拥有大量的信息,在决定对问题银行采取适当的救助行动时,这些信息尤为有用;存款人对政府运营存款保险基金有信心;可以减少官僚机构,从而有助于成本的降低,这一点对小型经济尤其重要。而Kane(1985)则反对存款保险机构和监管机构的合并,在他看来,监管当局有其自身的目标,所以不可能总是顾及到存款保险的利益。Garcia(1996)认为,应该根据国家的历史、体制、经济规模和资源状况来决定采取哪种方式。

(五)存款保险的覆盖范围

1.存款保险所包括的机构。

存款保险可能包括所有的存款机构,也可能只包括一部分机构。

在决定存款保险所包含的机构范围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经济规模、最高保护限额、有关存款机构的数量和风险特征、倒闭的可能性、交叉补贴,上述因素对银行系统结构的影响、存款保险方案的主要目标等。

2.居民身份要求。

存款保险是只针对当地居民,还是对居民存款和非居民存款都提供保险?排除非居民存款人的方案一直倍受争议,因为挤兑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将非居民存款排除在外还会导致额外的成本,因为银行并非根据存款人的居民身份来区分帐户。

3.对在本国和外国银行存款的保护。

存款保险制度的对象是否应包括外国银行在本国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本国金融机构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如果这些机构被包括在内,那么本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将面临国外金融风险的威胁;而将外国银行在本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排除在外对这些机构是不公平的。

4.存款保险所保护的币种。

存款保险制度是否应涵盖外币存款?一种观点认为,外币存款主要属于投资型,外币存款人更愿意承担风险,因而存款保险制度不应该包括外币存款。不对外币存款保险带来的第一个问题是是否对外币存款征收保费,如果征收,则将提高本国大银行的成本,削弱本国大银行在国际竞争中的竞争力(Huertas、Strauber,1986;Nasser,1989);如果不征收,小银行将承担更多的保费成本。另一个问题是存款人只得到部分的保护,这将会对银行体系的稳定造成威胁。

一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否包括外币存款,主要取决于该国的存款结构、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本外币存款的利差等因素。如果一国的大部分存款是外币,而且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是防止全面的银行挤兑,那么对外币存款保险就非常有必要;对于本外币存款利差较大的国家,对外币存款的保护就不那么迫切了。

(六)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

1.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

根据对存款人的保护程度,存款保险制度分为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全额保险是对所有的存款都进行保险;部分保险是对投保机构的存款设定一最高限额,对超过限额的那部分存款不提供保险。

根据Fry等人(1996),全额保险的优点包括:效率更高,也更公平;降低了存款人从问题银行提款的动机,有助于银行克服困难和当局处理个别问题银行,更有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

对全额保险持否定态度者则认为:全额保险导致的道德风险的程度较高。此外,即使实施全额保险,存款人依然会想方设法把存款从问题银行提出来,因为存款留在问题银行里就不能及时变现,这毕竟会带来不便利和流动性问题。因此,即使实施了全额保险,仍不能使银行免遭挤兑。

部分保险造成的道德风险问题较少,但导致银行恐慌的可能性较大,因为未被保险的存款人依然会引发银行挤兑,而且部分保险的保险程度越高,未受保险的存款人一旦风闻对其银行不利的消息就提款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部分保险不利于银行体系的稳定。

在决定采取全额保险还是部分保险时,应考虑以下因素:如果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则最好选择全额保险;部分保险能降低道德风险的程度,但一个有效的机制也能够在保险程度接近全额保险的情况下将道德风险问题降到最低;如果最后贷款人的功能和监管职能可以得到有效的发挥,则全额保险的作用就不那么重要了;对存款人的保护程度取决于市场期望的约束程度;如果小额存款人还有其他安全投资渠道,则通过存款保险制度来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必要性将降低;保护上限还取决于未受保护的存款人及其他银行的债权人的市场约束的可信度。2.设立保护限额的基准。

由于全额保险会削弱市场约束的基础,因此人们自然想到设立保护上限。那么,根据什么标准决定保护限额呢?关于这一问题有几种提议。一种观点认为,短期存款或活期存款是引发银行挤兑的主要因素。因此,如果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那么基于存款期限确立保险范围比较合适,对易变现的存款予以保护,而那些相对不易变现的存款则顺其自然。这既可降低未受保护的存款人提取其资产的动机,从而避免银行挤兑;又可鼓励存款人承担约束银行的风险的责任,减少银行承担的风险(Benston,1983;Furlong,1984;Kane,1986;Lee、Kwok,2000)。

反对者认为,存款期限可能会经常变化,这将使得整个方案失效;而且,目前尚无确切的证据表明挤兑是由活期存款提现引发的(Carns,1989)。另一些人建议以存款规模为基准,即对一定限额内的存款予以全额保护,超额部分则适当递减,这就是共同保险方案(Goodhart,1988)。这种方案的缺点在于:银行遭挤兑的可能性的确是存在的,而且风险规避型的存款人的迅速提现将导致银行挤兑范围的扩大;银行的高利率对未被保险的存款人也许没有什么吸引力,因为一旦银行倒闭,其损失将非常高;有些大额存款户信息灵通,一旦有不利消息就可能马上提现;未受保护的存款有部分是短期的,很容易在问题一出现就立即变现;存款人可以用多个帐户进行存款;如果银行体系稳定是存款保险的首要目标,则共同保险方案将使存款人承担过高的风险(Hall,1988)。

3.保护上限的水平。

采用部分保险方案,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保护上限。这一点很有必要,因为必须将存款保险制度的成本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还要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这样的目标并不易实现,因为不能根据一个存款人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余额来估计他的财富。如果保护上限太低,未被保护的存款人数量较多,这些人很可能对存款银行施加市场约束,导致挤兑;上限太低,还会使银行无力支付未受保险的存款人的利息(或风险报酬)(Dreyfus,1994)。反之,如果保护上限太高,将会有更多的人享受保护,但同时道德风险程度也会更高。

4.激励相容型上限。

为降低道德风险,并鼓励银行向存款保险机构提供信息以计算保费,一些学者建议把自愿保险与保险额度结合起来,由银行自动选择为其存户实施保护,这就是自愿存款保险方案。在具体措施上,不同学者的方案又各不相同。Kane(1986)认为可以把选择权扩充到存款人。Chan等人(1992)提出的方案是,由存款机构选择资本金要求与存保费用,两者互为反向关系,即如果银行资本充足率高,其存款保险费用就低,反之则反是。Fan(1995)的方案是,让存款人选择全额或部分保护。如果选择全额保护,那么他必须放弃部分存款利息以补偿保险成本;如果选择部分保险,在银行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他可获得市场利息,而如果银行破产或者没有达到某个特定的标准,存款人将付出代价。在这种方案下,存款人将随时改变其保险方式。其缺点是,当银行遇到麻烦时,存款人获取市场利息的动机不足以使其将存款留在银行里。

实施自愿存保方案最根本的困难在于"搭便车"问题,如果风险较低,那么银行与存款人都没有投保的积极性。

(七)存款保险方案的资金来源

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有两种。一种是设立存保基金,要求投保银行按规定缴纳一定的保费以备索赔之需;另一种是非基金方式,只有小额的初始资金,当有银行倒闭后需要额外资金时,各成员共同支付。

建立存保基金,以银行存款为基础征缴保费,有可能是确保存款人信心的最合理的方法,这一方法对存款人能起到较大的心理安慰作用,而且存款保险制度的财务负担也可能分散的更均匀些。

采用基金方式,需要计算保险费率。

1.保费估算。

设计存款保险方案时最困难的问题就是保费的估算。合理的保费结构有助于降低道德风险并减少逆向选择。存款保险对于参保银行的可接受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费结构的设计。

决定费率高低的主要因素是应付存款人索赔所需要的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与被保险机构的风险并不密切关联,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护上限、被保险存款的金额与倒闭银行的市场价值之差、问题银行被发现后,其被关闭的速度(Horvitz,1983)。

2.变动费率制度。

根据费率是否变动,存款保险分为变动费率制度和统一费率制度。变动费率制度根据各银行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指标来计算其风险并以此估算保费(FDIC,1983a、b)。从理论上看这一制度很有吸引力,它可以使许多问题迎刃而解。但识别风险并非易事,要想获得成功,需要持续监管,深入了解银行所有表内外业务的风险收益结构。

反对者认为变动保费制度存在以下缺陷:风险的种类是无法穷尽的,因此以风险为基础的保费制度不能应付新的、未曾预料到的风险因素,这就象"狗追其尾巴"一样(Goodman、Shaffer,1983;Berger,1994);提高了存款保险基金的成本,增大了借款企业破产的可能性(Goodman、Santomero,1986);除非收取非常高的保费,否则在银行经理与存款保险机构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并不能控制银行从事风险活动的动机(Goldberg、Harikumar,1991);会迫使一些实力较弱的投保机构寻找风险高的投资项目以抵消其较高的保费成本。

3.统一费率制度。

统一费率制度执行起来较容易,但缺陷也很明显,主要是容易引致道德风险问题,特别是当统一费率制度与全额保护结合在一起时会大大恶化这一问题,前者会导致存款机构过度冒险,后者则降低了存款人监督存款机构的积极性。

Schwartz(1987)则认为,仅有统一费率制度的保险方案并不会引起银行倒闭,通货膨胀的不稳定以及由此导致的利率的不稳定才是主要的原因。Nagaragan和Sealey(1995)等人认为,如果把统一费率制度与良好的风险抑制措施以及最低资本金要求结合起来,则会明显降低道德风险问题。

4.计算保费的基础。

保费可以根据存款总额或被保险存款额来计算。具体到算法上,可以取某一期限内的月平均或季平均余额,而不采取某一估计日的余额。

为了防止存款在年末由被保险银行向存款未被保险的机构转移,应针对存款总额收取保费。对所有存款实行统一费率的做法比较容易管理,但有以下缺点:一是会导致交叉补贴;二是这一做法对那些存款额超过保险上限的人很不公平,大银行在这方面的问题尤其明显,因为大银行未受保护的储户数量较多。

5.应急资金安排。

存款保险资金充足与否依赖于四个现金变量:保费收入、投资收入、理赔支出和营业支出。其中第一、第四项可以得到适当控制,而其余两项却无法控制。因此很难预计究竟需要多少资金才足以应付索赔。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

目前,已有7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其中绝大多数是在上世纪80年代以后建立的。

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目标大致相同,包括:(1)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居于多数的小额存款人的利益;(2)建立对出现严重问题濒于倒闭的银行进行处置的合理程序;(3)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证银行体系的稳定。

但由于国情不同,因此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存在较大差异。

(一)组织形式

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由政府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美国和英国;由民间建立的以协会形式存在的保险机构,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由官方和民间共同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日本、比利时。

(二)投保形式

英国、法国、日本、意大利、比利时、瑞典等国对存贷机构吸收的存款实行强制保险。德国和瑞士等国则基本上是自愿保险。美国则是采取强制和自愿相结合的方式,美国法律规定所有联邦储备体系成员的银行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非联邦储备体系的州银行以及其它金融机构可自愿参加。

(三)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是否合并

根据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对20个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调查结果(1993),15个国家的存款保险与监管机构相分离,只有爱尔兰、菲律宾和美国等将二者合并为一。

(四)存款保险的涵盖范围

从发达国家存款保险的标的范围来看,多数国家对居民存款和非居民存款都提供保险;对银行同业存款,除加拿大、挪威及美国外,其余国家都不提供保险;从存款币种来看,德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瑞典等国不论存款币种如何,一律给予保险保障,而比利时、加拿大、法国、日本、英国等国明确排除承保外币存款;银行同业存款,本国银行在国外分行的存款,作为担保或抵押的存款一般都不被保险;某些国家还不对特殊类型的存款提供保险,如法国和爱尔兰不对可转让定期存款单提供保险,加拿大不承保超过5年期限的存款。(五)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

从发达国家存款保险的限额来看,除挪威和芬兰外,都对投保的存款规定了最高限额,即不对超过限额的那部分存款提供赔偿。对每个存户的最高限额,美国为10万美元;法国为40万法郎;日本为1000万日元;荷兰为3万荷兰盾;奥地利为2亿奥地利先令;比利时为5亿比利时法郎;加拿大为6万加元;丹麦为25万丹麦克朗或5亿比利时法郎;希腊为2万埃居;爱尔兰采取累进费率,最高赔偿额为1万爱尔兰镑;意大利为前2亿里拉的100%;卢森堡为50万卢森堡法郎;葡萄牙为1.5~3万埃居的75%和3~4.5万埃居的50%;西班牙为150万比塞塔;瑞典为25万瑞典克朗;瑞士为3万瑞士法朗;英国为受保护存款的75%,为每个存款人保护的存款额是15万英镑;德国为全额保险,但每个存款人最多只能得到相当于其开户银行自有资本的30%的赔偿额。

存款保险限额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通货膨胀、居民存款增长率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变化,对存款保险的限额进行调整。根据Walker(1994),存款保险上限的提高被认为是美国80年代储蓄存款机构倒闭数量上升的主要原因,所以FDIC已经考虑缩小存款范围以改进市场约束。不过,也有些国家正沿着相反的方向变化,如欧共体就提议其成员国扩大保险范围,将保护上限从15000欧元提升到20000欧元。

(六)存款保险方案的资金来源

一种是依靠政府的财政拨款和由存款保险机构通过发行股票与债券来解决。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建立之初的自有资本中,有一部分是财政部的拨款(为15亿美元);另一部分是由12家联邦储备银行认股(但这种股票没有选举权和红利);其余部分则通过发行债券来解决。另一种由金融机构按年支付保险费给保险机构。

比利时、荷兰等国平时不收保险费,在发生银行倒闭后,才筹集必要的资金进行偿付。大多数采用统一费率制度。意大利、葡萄牙及瑞典从1995年7月起,根据银行的风险程度收取存款保险费,即实行差别费率;美国从1994年1月起,改为实行差别费率。另外,某些国家的有关立法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存款保险机构还可以从本国财政部或中央银行那里获得资金支持,或者是向中央银行借贷。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拥有在紧急情况下向财政部借款50亿美元的特权。

(七)存款保险机构业务

各国存款保险机构除了保护存款者利益外还承担了金融管理、金融援助和破产处理等业务,对投保机构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经营不善的勒令停业或取消保险资格,如美国法律规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有权取消它认为经营不好的银行的保险资格;对发生清偿困难的银行,保险当局(美国和比利时)可以通过提供购买其资产或将自己的资金存入该机构的方式进行紧急清偿;对那些不能采取挽救措施的银行,让经营完善、管理得法的银行吸收兼并,并且给那些愿意兼并或收购破产金融机构的银行提供低息贷款(如美国和日本)。

四、结论与总结

存款保险制度的本意是通过防止挤兑而使得银行体系更加安全;但如果设计不合理,结果却可能会削弱银行系统的稳定性,从而加大了银行倒闭的可能性。

存款保险不可能同时达到预防与保护的目的。存款保险首要的目的应当是保护小额存款人,而不是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任何一种存款保险方案,除非它提供无限制保护,并得到政府的全额支持,否则不可能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大规模的银行挤兑只有政府救助措施才能制止。私人存保方案在银行界遭到的反对最少。特别在那些存款分布均匀的国家,私人存款保险机构不失为可行的方案。但根据以往的经验,除非拥有强大的监管权威,否则,私人存款保险机构往往难以避免失败的命运。

鉴于自愿存款保险方案以及统一费率制度的弊端,目前应该实施强制性的变动费率制度方案;在此基础上,如果银行有权选择其在不同费率水平上的保险程度,即实行共同保险方案,效果会更好,因为它使存款人承担银行倒闭的部分损失,同时也能激励银行公开存款保险机构确定保费所需要的一切信息。为了成功地实现存保目标,应严格实施"一个存款人一家银行"的保护上限,同时应堵住任何漏洞。

第2篇

自933年美国国会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设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以来,全球已有70多个国家先后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在提高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抑制个别金融机构倒闭造成的"多米诺骨牌效应"、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正因如此,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以及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一起被公认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

目前我国已有一些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亏损巨大而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破产和关闭,由于没有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在社会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恐慌,严重影响了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理这些问题金融机构时也是困难重重、处处被动。无论是出于对存款人的保护还是从确保金融体系和社会经济稳定来考虑,我国都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惯例,尽快考虑研究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能性及其模式。

本文从存款保险的理论研究以及制度比较两方面,就存款保险的必要性、组织形式、投保形式、覆盖范围、保护程度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进行了阐述,以期为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特征

存款保险是指为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成员金融机构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而当成员金融机构面临危机或经营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者给予偿付的制度。其核心就在于为金融体系提供一张安全网,防止存款者因个别金融机构倒闭而对其它金融机构失去信心,由此导致挤兑,引发银行恐慌和金融危机。

存款保险机构对破产的金融机构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清偿破产机构的债务,支付存款人被保险的存款金额。()安排收购和存款继承,即保险公司协助另一金融机构收购破产机构,使存款人的存款转移到收购机构。存款保险公司根据成本原则选择具体的方式,一般而言,对小银行多采取第一种方式,对大银行则采取后一种方式。

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容易导致道德风险问题,即存款者由于利益受到保护而弱化了对银行的选择和监督;同时存款保险的存在导致银行产生了"赢了是自己的,亏了是保险公司的"这样一种心理;此外,保险费率一般与风险不相关,这三种因素造成的风险与成本的不对称就很容易使银行从事高风险活动。这一制度的另一个缺陷就是它对大银行提供的保护要高于为小银行提供的保护,这种对小银行的歧视容易造成存款从小银行流向大银行,这对小银行是不公平的。

二、存款保险的理论研究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支持存款保险制度的代表人物Fama(980),Diamond(983,984),Friedman(96),Dybvig(983,993)等。他们认为,银行的脆弱性使得存款保险至关重要。因为银行业与其他行业不同,它的独特性在于其运用流动性负债为流动性资产融资,这种部分准备金制度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它使得银行容易遭受挤兑的冲击。由于银行挤兑具有传染性,因此如果没有政府的干预,单个银行无论经营得多么好,都无法经受得住持续的挤兑,严重的金融恐慌往往使得健康的金融机构与坏的金融机构一起倒闭。

除了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外,这些学者认为存款保险制度还可以保护小储户的利益,因为金融领域里存在信息的不对称,小储户获取信息和监督银行的成本高,而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保护小储户以避免其成为银行破产的牺牲者。

反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理由包括:导致银行恐慌乃至金融危机的传染性效应与信息不对称密切相关,阻止银行危机扩散的有效手段就是提供更多的银行特有信息,而以提供流动性为主要措施的存款保险并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SangkyunPark,99);只有在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下,银行才能更有效率地运行,竞争可以使银行家在保护存款人和投资收益之间找到最优均衡,政府支持的存款保险只能弱化银行的竞争能力并使其更易失败(Dowd,993);现在的金融市场高度发达,已经能够利用货币市场、共同基金等市场工具来抑制金融恐慌,并为小储户提供足够的安全投资机会,不必由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来保护(Furlong,984)。

(二)组织形式

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组织形式的争论集中在一个问题上:在组织安排上,政府的地位如何?即是由政府还是由私人提供存款保险?

主张由政府提供存款保险的学者(Friedman,96;Diamond、Dybvig,983;Campbell、Glenn,984;Chan,99;Dybvig,993)认为,政府具有任何私人机构所无法比拟的权威性,只有政府才能提供足够强大的信誉,因此只有政府提供的存款保险才能有效地分担存款人的风险。由私人提供保险存在诸多劣势:由于私人无权征税,私人存款保险机构极可能缺乏足够的流动性支持;私人存款保险机构是否能够向存款人提供足够强的信誉以维持存款人的信心令人怀疑;私人保险者可能因追求私利而提前关闭尚有清偿能力的银行,不能有效地保护存款人利益;在处理与存款保险相关联的道德风险问题时,需要存款保险机构提供补贴,私人机构无法独自承担这一责任,必须有政府的参与。

有些学者支持由私人机构提供保险(England,985;Ely,986),他们认为私人存款保险机构具有以下优点:在选择被保险对象时的自由度更大;不受政治压力的影响;在监督和控制被保险对象的风险状况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而可选择的手段更多;当被保险机构的风险过高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如果不能公正地评估被保机构的风险,很快就会被淘汰出局。

不过,根据Lee和Kwok(000)的研究,私人存款保险方案通常是在政府的控制下运行的。因此,私人存款保险方案与公共存款保险方案的区别并不象表面上那么显著。

(三)投保形式

存款保险的投保形式有两种,强制性与自愿性。前者指所有存款性金融机构都被强制地成为存款保险公司的成员;后者则允许金融机构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存款保险,同时存款人也可自由选择投保的数量。

强制性存款保险方案的优点在于它使所有存款人都可获得一定金额的保护,所以比其他保险方案更能够保护公众的利益;其缺陷是它剥夺了银行自由选择是否投保的权利,同时存款人不能自由选择投保的数量。

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避免了强制性存款保险方案的缺陷,但这种方案容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即那些偏好风险因而风险更大的银行更愿意参保,而且为了避免其他银行"搭便车",投保银行总是有动力增大资产风险;同时,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将导致存款在银行体系内周期性的大规模转移--在经济形势良好的情况下从被保银行向未保银行转移,而当个别银行发生问题时存款会反向移动;此外,自愿性存款保险方案往往不能吸收到足够多的投保成员,因为大银行是否参保对存款人在大银行存款的意愿可能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因此大银行往往会拒绝投保,而在存款集中在大银行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大银行的参与,则保费之高足以阻止小银行的投保意愿。

根据Lee和Kwok(000),如果存款保险的主要目标是避免发生银行挤兑和系统性危机,那么存款保险方案就应该是强制性的。

(四)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间的关系

对公共存款保险方案而言,其存款保险机构可能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也可能和金融监管当局合二为一。关于二者是否结合,学术界尚无定论。Goodhart(988)强烈主张将二者结合起来。他认为这种模式有以下优点:能避免机构不必要的重复设置,尤其在银行监管方面;在资金投入方面可以享受规模经济的好处;监管当局有丰富的经验,而且拥有大量的信息,在决定对问题银行采取适当的救助行动时,这些信息尤为有用;存款人对政府运营存款保险基金有信心;可以减少官僚机构,从而有助于成本的降低,这一点对小型经济尤其重要。而Kane(985)则反对存款保险机构和监管机构的合并,在他看来,监管当局有其自身的目标,所以不可能总是顾及到存款保险的利益。Garcia(996)认为,应该根据国家的历史、体制、经济规模和资源状况来决定采取哪种方式。

(五)存款保险的覆盖范围

.存款保险所包括的机构。

存款保险可能包括所有的存款机构,也可能只包括一部分机构。

在决定存款保险所包含的机构范围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经济规模、最高保护限额、有关存款机构的数量和风险特征、倒闭的可能性、交叉补贴,上述因素对银行系统结构的影响、存款保险方案的主要目标等。

.居民身份要求。

存款保险是只针对当地居民,还是对居民存款和非居民存款都提供保险?排除非居民存款人的方案一直倍受争议,因为挤兑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将非居民存款排除在外还会导致额外的成本,因为银行并非根据存款人的居民身份来区分帐户。

3.对在本国和外国银行存款的保护。

存款保险制度的对象是否应包括外国银行在本国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本国金融机构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如果这些机构被包括在内,那么本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将面临国外金融风险的威胁;而将外国银行在本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排除在外对这些机构是不公平的。

4.存款保险所保护的币种。

存款保险制度是否应涵盖外币存款?一种观点认为,外币存款主要属于投资型,外币存款人更愿意承担风险,因而存款保险制度不应该包括外币存款。不对外币存款保险带来的第一个问题是是否对外币存款征收保费,如果征收,则将提高本国大银行的成本,削弱本国大银行在国际竞争中的竞争力(Huertas、Strauber,986;Nasser,989);如果不征收,小银行将承担更多的保费成本。另一个问题是存款人只得到部分的保护,这将会对银行体系的稳定造成威胁。

一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否包括外币存款,主要取决于该国的存款结构、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本外币存款的利差等因素。如果一国的大部分存款是外币,而且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是防止全面的银行挤兑,那么对外币存款保险就非常有必要;对于本外币存款利差较大的国家,对外币存款的保护就不那么迫切了。

(六)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

.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

根据对存款人的保护程度,存款保险制度分为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全额保险是对所有的存款都进行保险;部分保险是对投保机构的存款设定一最高限额,对超过限额的那部分存款不提供保险。

根据Fry等人(996),全保险的优点包括:效率更高,也更公平;降低了存款人从问题银行提款的动机,有助于银行克服困难和当局处理个别问题银行,更有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

对全额保险持否定态度者则认为:全额保险导致的道德风险的程度较高。此外,即使实施全额保险,存款人依然会想方设法把存款从问题银行提出来,因为存款留在问题银行里就不能及时变现,这毕竟会带来不便利和流动性问题。因此,即使实施了全额保险,仍不能使银行免遭挤兑。

部分保险造成的道德风险问题较少,但导致银行恐慌的可能性较大,因为未被保险的存款人依然会引发银行挤兑,而且部分保险的保险程度越高,未受保险的存款人一旦风闻对其银行不利的消息就提款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部分保险不利于银行体系的稳定。

在决定采取全额保险还是部分保险时,应考虑以下因素:如果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则最好选择全额保险;部分保险能降低道德风险的程度,但一个有效的机制也能够在保险程度接近全额保险的情况下将道德风险问题降到最低;如果最后贷款人的功能和监管职能可以得到有效的发挥,则全额保险的作用就不那么重要了;对存款人的保护程度取决于市场期望的约束程度;如果小额存款人还有其他安全投资渠道,则通过存款保险制度来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必要性将降低;保护上限还取决于未受保护的存款人及其他银行的债权人的市场约束的可信度。.设立保护限额的基准。

由于全额保险会削弱市场约束的基础,因此人们自然想到设立保护上限。那么,根据什么标准决定保护限额呢?关于这一问题有几种提议。一种观点认为,短期存款或活期存款是引发银行挤兑的主要因素。因此,如果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那么基于存款期限确立保险范围比较合适,对易变现的存款予以保护,而那些相对不易变现的存款则顺其自然。这既可降低未受保护的存款人提取其资产的动机,从而避免银行挤兑;又可鼓励存款人承担约束银行的风险的责任,减少银行承担的风险(Benston,983;Furlong,984;Kane,986;Lee、Kwok,000)。

反对者认为,存款期限可能会经常变化,这将使得整个方案失效;而且,目前尚无确切的证据表明挤兑是由活期存款提现引发的(Carns,989)。另一些人建议以存款规模为基准,即对一定限额内的存款予以全额保护,超额部分则适当递减,这就是共同保险方案(Goodhart,988)。这种方案的缺点在于:银行遭挤兑的可能性的确是存在的,而且风险规避型的存款人的迅速提现将导致银行挤兑范围的扩大;银行的高利率对未被保险的存款人也许没有什么吸引力,因为一旦银行倒闭,其损失将非常高;有些大额存款户信息灵通,一旦有不利消息就可能马上提现;未受保护的存款有部分是短期的,很容易在问题一出现就立即变现;存款人可以用多个帐户进行存款;如果银行体系稳定是存款保险的首要目标,则共同保险方案将使存款人承担过高的风险(Hall,988)。

3.保护上限的水平。

采用部分保险方案,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保护上限。这一点很有必要,因为必须将存款保险制度的成本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还要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这样的目标并不易实现,因为不能根据一个存款人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余额来估计他的财富。如果保护上限太低,未被保护的存款人数量较多,这些人很可能对存款银行施加市场约束,导致挤兑;上限太低,还会使银行无力支付未受保险的存款人的利息(或风险报酬)(Dreyfus,994)。反之,如果保护上限太高,将会有更多的人享受保护,但同时道德风险程度也会更高。

4.激励相容型上限。

为降低道德风险,并鼓励银行向存款保险机构提供信息以计算保费,一些学者建议把自愿保险与保险额度结合起来,由银行自动选择为其存户实施保护,这就是自愿存款保险方案。在具体措施上,不同学者的方案又各不相同。Kane(986)认为可以把选择权扩充到存款人。Chan等人(99)提出的方案是,由存款机构选择资本金要求与存保费用,两者互为反向关系,即如果银行资本充足率高,其存款保险费用就低,反之则反是。Fan(995)的方案是,让存款人选择全额或部分保护。如果选择全额保护,那么他必须放弃部分存款利息以补偿保险成本;如果选择部分保险,在银行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他可获得市场利息,而如果银行破产或者没有达到某个特定的标准,存款人将付出代价。在这种方案下,存款人将随时改变其保险方式。其缺点是,当银行遇到麻烦时,存款人获取市场利息的动机不足以使其将存款留在银行里。

实施自愿存保方案最根本的困难在于"搭便车"问题,如果风险较低,那么银行与存款人都没有投保的积极性。

(七)存款保险方案的资金来源

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有两种。一种是设立存保基金,要求投保银行按规定缴纳一定的保费以备索赔之需;另一种是非基金方式,只有小额的初始资金,当有银行倒闭后需要额外资金时,各成员共同支付。

建立存保基金,以银行存款为基础征缴保费,有可能是确保存款人信心的最合理的方法,这一方法对存款人能起到较大的心理安慰作用,而且存款保险制度的财务负担也可能分散的更均匀些。

采用基金方式,需要计算保险费率。

.保费估算。

设计存款保险方案时最困难的问题就是保费的估算。合理的保费结构有助于降低道德风险并减少逆向选择。存款保险对于参保银行的可接受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费结构的设计。

决定费率高低的主要因素是应付存款人索赔所需要的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与被保险机构的风险并不密切关联,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护上限、被保险存款的金额与倒闭银行的市场价值之差、问题银行被发现后,其被关闭的速度(Horvitz,983)。

.变动费率制度。

根据费率是否变动,存款保险分为变动费率制度和统一费率制度。变动费率制度根据各银行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指标来计算其风险并以此估算保费(FDIC,983a、b)。从理论上看这一制度很有吸引力,它可以使许多问题迎刃而解。但识别风险并非易事,要想获得成功,需要持续监管,深入了解银行所有表内外业务的风险收益结构。

反对者认为变动保费制度存在以下缺陷:风险的种类是无法穷尽的,因此以风险为基础的保费制度不能应付新的、未曾预料到的风险因素,这就象"狗追其尾巴"一样(Goodman、Shaffer,983;Berger,994);提高了存款保险基金的成本,增大了借款企业破产的可能性(Goodman、Santomero,986);除非收取非常高的保费,否则在银行经理与存款保险机构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并不能控制银行从事风险活动的动机(Goldberg、Harikumar,99);会迫使一些实力较弱的投保机构寻找风险高的投资项目以抵消其较高的保费成本。

3.统一费率制度。

统一费率制度执行起来较容易,但缺陷也很明显,主要是容易引致道德风险问题,特别是当统一费率制度与全额保护结合在一起时会大大恶化这一问题,前者会导致存款机构过度冒险,后者则降低了存款人监督存款机构的积极性。

Schwartz(987)则认为,仅有统一费率制度的保险方案并不会引起银行倒闭,通货膨胀的不稳定以及由此导致的利率的不稳定才是主要的原因。Nagaragan和Sealey(995)等人认为,如果把统一费率制度与良好的风险抑制措施以及最低资本金要求结合起来,则会明显降低道德风险问题。

4.计算保费的基础。

保费可以根据存款总额或被保险存款额来计算。具体到算法上,可以取某一期限内的月平均或季平均余额,而不采取某一估计日的余额。

为了防止存款在年末由被保险银行向存款未被保险的机构转移,应针对存款总额收取保费。对所有存款实行统一费率的做法比较容易管理,但有以下缺点:一是会导致交叉补贴;二是这一做法对那些存款额超过保险上限的人很不公平,大银行在这方面的问题尤其明显,因为大银行未受保护的储户数量较多。

5.应急资金安排。

存款保险资金充足与否依赖于四个现金变量:保费收入、投资收入、理赔支出和营业支出。其中第一、第四项可以得到适当控制,而其余两项却无法控制。因此很难预计究竟需要多少资金才足以应付索赔。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

目前,已有7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其中绝大多数是在上世纪80年代以后建立的。

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目标大致相同,包括:()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居于多数的小额存款人的利益;()建立对出现严重问题濒于倒闭的银行进行处置的合理程序;(3)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证银行体系的稳定。

但由于国情不同,因此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存在较大差异。

(一)组织形式

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由政府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美国和英国;由民间建立的以协会形式存在的保险机构,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由官方和民间共同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日本、比利时。

(二)投保形式

英国、法国、日本、意大利、比利时、瑞典等国对存贷机构吸收的存款实行强制保险。德国和瑞士等国则基本上是自愿保险。美国则是采取强制和自愿相结合的方式,美国法律规定所有联邦储备体系成员的银行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非联邦储备体系的州银行以及其它金融机构可自愿参加。

(三)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是否合并

根据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对0个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调查结果(993),5个国家的存款保险与监管机构相分离,只有爱尔兰、菲律宾和美国等将二者合并为一。

(四)存款保险的涵盖范围

从发达国家存款保险的标的范围来看,多数国家对居民存款和非居民存款都提供保险;对银行同业存款,除加拿大、挪威及美国外,其余国家都不提供保险;从存款币种来看,德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瑞典等国不论存款币种如何,一律给予保险保障,而比利时、加拿大、法国、日本、英国等国明确排除承保外币存款;银行同业存款,本国银行在国外分行的存款,作为担保或抵押的存款一般都不被保险;某些国家还不对特殊类型的存款提供保险,如法国和爱尔兰不对可转让定期存款单提供保险,加拿大不承保超过5年期限的存款。

(五)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

从发达国家存款保险的限额来看,除挪威和芬兰外,都对投保的存款规定了最高限额,即不对超过限额的那部分存款提供赔偿。对每个存户的最高限额,美国为0万美元;法国为40万法郎;日本为000万日元;荷兰为3万荷兰盾;奥地利为亿奥地利先令;比利时为5亿比利时法郎;加拿大为6万加元;丹麦为5万丹麦克朗或5亿比利时法郎;希腊为万埃居;爱尔兰采取累进费率,最高赔偿额为万爱尔兰镑;意大利为前亿里拉的00%;卢森堡为50万卢森堡法郎;葡萄牙为.5~3万埃居的75%和3~4.5万埃居的50%;西班牙为50万比塞塔;瑞典为5万瑞典克朗;瑞士为3万瑞士法朗;英国为受保护存款的75%,为每个存款人保护的存款额是5万英镑;德国为全额保险,但每个存款人最多只能得到相当于其开户银行自有资本的30%的赔偿额。

存款保险限额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通货膨胀、居民存款增长率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变化,对存款保险的限额进行调整。根据Walker(994),存款保险上限的提高被认为是美国80年代储蓄存款机构倒闭数量上升的主要原因,所以FDIC已经考虑缩小存款范围以改进市场约束。不过,也有些国家正沿着相反的方向变化,如欧共体就提议其成员国扩大保险范围,将保护上限从5000欧元提升到0000欧元。

(六)存款保险方案的资金来源

一种是依靠政府的财政拨款和由存款保险机构通过发行股票与债券来解决。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建立之初的自有资本中,有一部分是财政部的拨款(为5亿美元);另一部分是由家联邦储备银行认股(但这种股票没有选举权和红利);其余部分则通过发行债券来解决。另一种由金融机构按年支付保险费给保险机构。

比利时、荷兰等国平时不收保险费,在发生银行倒闭后,才筹集必要的资金进行偿付。大多数采用统一费率制度。意大利、葡萄牙及瑞典从995年7月起,根据银行的风险程度收取存款保险费,即实行差别费率;美国从994年月起,改为实行差别费率。另外,某些国家的有关立法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存款保险机构还可以从本国财政部或中央银行那里获得资金支持,或者是向中央银行借贷。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拥有在紧急情况下向财政部借款50亿美元的特权。

(七)存款保险机构业务

各国存款保险机构除了保护存款者利益外还承担了金融管理、金融援助和破产处理等业务,对投保机构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经营不善的勒令停业或取消保险资格,如美国法律规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有权取消它认为经营不好的银行的保险资格;对发生清偿困难的银行,保险当局(美国和比利时)可以通过提供购买其资产或将自己的资金存入该机构的方式进行紧急清偿;对那些不能采取挽救措施的银行,让经营完善、管理得法的银行吸收兼并,并且给那些愿意兼并或收购破产金融机构的银行提供低息贷款(如美国和日本)。超级秘书网

四、结论与总结

存款保险制度的本意是通过防止挤兑而使得银行体系更加安全;但如果设计不合理,结果却可能会削弱银行系统的稳定性,从而加大了银行倒闭的可能性。

存款保险不可能同时达到预防与保护的目的。存款保险首要的目的应当是保护小额存款人,而不是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任何一种存款保险方案,除非它提供无限制保护,并得到政府的全额支持,否则不可能防止系统性银行挤兑,大规模的银行挤兑只有政府救助措施才能制止。私人存保方案在银行界遭到的反对最少。特别在那些存款分布均匀的国家,私人存款保险机构不失为可行的方案。但根据以往的经验,除非拥有强大的监管权威,否则,私人存款保险机构往往难以避免失败的命运。

鉴于自愿存款保险方案以及统一费率制度的弊端,目前应该实施强制性的变动费率制度方案;在此基础上,如果银行有权选择其在不同费率水平上的保险程度,即实行共同保险方案,效果会更好,因为它使存款人承担银行倒闭的部分损失,同时也能激励银行公开存款保险机构确定保费所需要的一切信息。为了成功地实现存保目标,应严格实施"一个存款人一家银行"的保护上限,同时应堵住任何漏洞。

第3篇

论文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金融;风险

论文提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不断开放。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局限性。如何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扩大,外资商业银行的涌入将使金融机构间的竞争更加激烈,缺乏竞争能力的中小金融机构将面临退出市场的危险。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目前,美国的金融风暴使全球主要资本市场波动加剧,国际金融运行的不确定性增加,我国面临的金融风险因素也逐渐增多。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维护以银行业为轴心的金融信用体系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功能。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这意味着,作为一个国家金融安全网重要组成部分的存款保险制度,将全新登场。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有效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通俗点讲,为防止和应对金融机构倒闭破产等风险,银行缴纳保费,参加存款保险。当危机发生时,存款保险机构及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依法参与或者组织对这家银行的清算。

存款保险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早在1829年,美国即从纽约州开始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形成世界上最早的存款保险体系。直到六十年代,世界上才有9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而从八十年代开始,存款保险制度进入高速发展期:一是因为1994年欧盟将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新创立的单一市场的一个基本要求;二是因为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选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截至2003年,全球已经有88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这个数字大约是1984年的四倍。其中,30个属于高收入国家,17个属于中高收入国家,30个属于中低收入国家,10个属于低收入国家。而且,存款保险制度与一个国家收入水平高低有很大关系,只有16.39%的低收入国家采用这一制度,而60.71%的中高收入国家和75%的高收入国家也采用了这一制度。无论怎样,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当今各国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手段。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近几年,金融业发展迅速,大小银行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稳定金融体系、保证储户利益、加强银行监管正成为政府十分迫切的需要。

(一)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却在事前也有体现,当公众知道银行已实行了该制度,即使银行真的出现问题时,也会得到相应的赔偿,这从心理上给了他们以安全感,从而可有效降低那种极富传染性的恐慌感,进而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二)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在经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频频发生金融风波。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本国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安定,还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冲击。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只能“防患于未然”,国际经验表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失为防范金融风险的可行选择之一。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向参加保险的金融机构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可以集中一笔巨额的保险基金,从而为保护金融业的稳定与发展架起了一道金融安全网。同时,由于这一制度对公众心理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也可有效防止银行挤兑风潮的发生和蔓延,从而促进了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存款保险公司成为银行的专业监管机构,这就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要对日常的银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当银行管理不善或经营非法、风险较大的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帮助银行渡过难关。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不仅在于事后及时补救,更着重于事前防范,因此可作为一国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路径选择

从已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国家的发展历史和现状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确实在化解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使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有效地避免其弊端,我们有必要借鉴各国的经验,吸取教训,使得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

(一)立法先行。鉴于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和近年来国内部分中小金融机构不断暴露的经营风险。有必要在法律基础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防范银行挤兑与系统性金融危机。具体建议:一是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的同时,初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框架,使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有法可依;二是在法律框架下明确强制保险的基本原则;三是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环境。

(二)加强监督管理。我国监管体制仍处于不断改革与完善中,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不应成为一种简单的付款箱制度,应在《存款保险条例》中明确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适度的监管权与资产处置权,以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同时,由于监管效果决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运行效果和基金运作的财务目标,所以存款保险机构有内在动力来执行这种监管与资产处置职能,能与其他监管机构形成信息共享,增强我国金融安全网的功能。

(三)存款保险的方式。在构建的模式上,鉴于我国的银行市场主体主要体现为四大国有银行与非国有银行性的其他股份制银行及信用合作机构三大类,是选择强制加入或是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又或是强制与自愿加入相结合的方式。笔者认为,在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模式上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

第一种模式是自愿式的存款保险模式。其设想如下:我国可以考虑在各银行集团内部设立一种由相应成员机构出资所构成的存款保险体系,即国有商业银行的保险体系由国有银行出资,非国有的新兴股份银行亦出资组成自己的保险体系,信用合作社组建自己的保障体系。

第二种模式是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这样的模式从建立时起即要求将国有银行、非国有银行性股份性银行及具有银行性的信用合作体系一并纳入其中。客观而言,要在近期内达到该目的是有相当大的难度,因为各银行体系所面临的金融风险不一。再者,我国银行内部的控制制度还很脆弱,现有的监管水平还存在事后性监管的特点。

鉴于上述的种种原因,笔者认为在已有的法律基础及金融发展层次的情形下,我国目前还不宜采取统一的、垂直式的、强制保险模式。相反,我国应采用具有行业自律色彩的存款保险体系,即自愿式存款保险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