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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论劳动法律与人力资源管理的相互关系 10、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法律性质探析 11、论劳动规章制度及其效力 12、“三方协商”机制的法律意义 13、试论如何完善我国劳动关系的“三方协商”机制
14、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劳动法中的适用
15、论劳动权的冲突与协调
17、劳动法调整之下的惩戒制度设计 18、论劳动法中的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的适用
19、论劳动法上的权利救济 20、劳动法律援助制度探讨 21、社会弱势群体的劳动法律保护 22、论劳动法律关系与民事雇佣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23、劳动权与社会保障权比较 24、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 25、论和谐视角下的劳动关系 26、劳动关系稳定的法律调整机制 27、构筑和谐劳动关系的法律思考
28、论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特征和方法 29、论劳动关系的社会性特征 30、论劳动法律关系
31、试论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劳动关系问题 32、“用人单位”资格探讨 33、“劳动者”资格探讨 34、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探析 35、劳动纪律合法性标准探讨
36、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立法思考37、论劳动者权利的法律保障 38、论劳动者权利的侵权救济 39、劳动者权利能力的法理思辩 40、劳动者行为能力的法理思辩 41、论劳动者的权利本位 42、劳动者分层保护机制研究 43、职工劳动就业权的法律保护 44、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45、职场性骚扰探讨 46、论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 47、论职业安定权
48、完善劳动安全权的若干建议 49、反强迫劳动制度的立法建议 50、“过劳死”现象的劳动法律规制 51、论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52、论工会的集体谈判权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协商,调解,一裁两审”程序环节过多
传统的“协商,调解,一裁两审”程序安排不利于劳动争议的迅速解决,增加了处理劳动争议的成本,尤其是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还有可能导致矛盾的激化,产生不必要的严重后果。同时,在法律援助资源不足,工会组织没有明确的支持义务的今天,过长的程序安排最终拖垮的是弱者———劳动者一方,而非用人单位一方。虽然曾经基本上被劳资双方遗忘的协商环节今天被正式写入法律中,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如果将来在实施过程中没有得到确实有效落实,这一规定也会像以往的一些法规一样,成为一纸空文。协商,调解能够切实有效地发挥拦截案件的功能。如果这两个环节都不能很好发挥,让案件进行到下两个环节,那整个案件处理起来仍然会突显出程序复杂,环节过多的弊端。
2办案人员素质能力不高
办案人员的资格标准直接关系着案件处理的效率与公正,而我国目前的办案人员水平较低。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员只要高中文凭就行,而资格证是由培训班培训取得,高通过率带来的直接结果就是仲裁员水平不足。在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下,劳动关系呈现处多样性和复杂性,但是这时仲裁员的文化素质的缺陷,很难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3案件处理周期长
一个正常程序下的劳动争议案件,从调解到仲裁,如若仲裁不服,再到法院判决,真正解决这些案件,所需要花费的时间是很漫长的。伴随劳动争议案件的复杂程度的提升,使得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只是起到了延缓矛盾激化的作用,浪费时间和精力的同时,也耽误了这些案件的及时解决。再加上维权意识的提高,劳动争议当事者往往要求权利的真实利用,也让仲裁成为了耗费时间的必要程序。
4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短
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只有一年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对劳动者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后果。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为了能够维持的生存,当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一般不会首先选择劳动仲裁的方法,通常会选择协商等比较缓和的方法来争取他们的权利。而用人单位恰恰是利用了这一点,就以协商的为由拖延时间。当劳动者意识到只有通过提起劳动仲裁才能解决劳动纠纷时,可能劳动时效早已经错过了保护期限。因此无法请求仲裁委员会保护自己的权益。可见,现行的“协商调解一裁两审”,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延长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周期,最终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
改进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思路与对策
1借鉴国外“裁审分离,各自终局”
由于现行劳动争议机制的“协商调解一裁两审”造成的人员浪费、资源消耗以及劳动者的不满,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经验,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即或裁或审,劳动争议诉讼者必须采取仲裁或者法院审判的程序,即只能选择两者之一来作为讨权方式,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仲裁或者审判机关提请重新处理。这样在很大程度上缩短了办案时间,提高了诉讼解决的效率,减轻了当事者的经济、精力耗费;也有利于分流案件,减轻劳动部门的压力,并且可以强化仲裁的责任心,提高处理案件的质量;建议法院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审判厅,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则可更加高效率地处理此类案件。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就是一裁终局,抑或两审终审,不会造成劳动争议案件累诉,降低劳动争议者的诉讼成本,也缩短了维权时间。
2提高仲裁人员素质,保证仲裁公平公正
首先要对仲裁人员的学历进行要求,让一些民间因素降到最低,至少应是大学专科学历,而且有从事仲裁、律师、法官等工作的经验,或者在法学教育和科研部门,从事经济部门工作、并有高级职称的人。还应该严格考核,凭仲裁资格证才可上岗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企业应聘请加强对专、兼职仲裁员的业务培训,聘请有关专家对疑难案例、统一办案尺度、案件处理的思路和技巧等问题进行培训讲解。通过培训,拓展仲裁员办案思路,提高全员综合办案能力,对将来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等综合素质发挥积极作用。
3建立快速处理机制,合理分流案件
配合司法体制改革,调整完善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机制,案件合理分流,减少裁审环节,简化处理程序,使争议快捷、高效处理,维护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特质,建立快速处理机制。集体劳动争议案情复杂,处理难度大,矛盾易激化,可由法院直接受理并通过特殊程序进行审理,快立、快审、快结、快执行。建立诉讼与非诉讼调解与和解衔接机制,对劳动争议调解书、和解书,由法院直接确认其效力,增强对当事人权益保护,强化法院执行能力。加快诉讼内调解机制建设。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庭,专司案件调解,也可以推广建立法院委托工会等社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案件制度,利用社会资源,有效化解劳动关系矛盾。在劳动争议多发地,法院可以设立劳动争议审判庭、派出庭或巡回庭,就地处理劳动争议。法院应建立劳动争议陪审员制度,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充分听取陪审员意见,发挥陪审员作用,提高审判工作质量。
根据中国农村现行经济体制下劳动力利用的经验事实,我们试对农村劳动力剩余及其相关概念重新定义如下:
1.农村劳动力:指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社区的人口中15-64周岁的男性和女性个人,但不包括其中的在校学生、服兵役人员,以及因身体原因不能劳动的人等。
2.农村剩余劳动力:专指中国农村中不充分就业的劳动力;所谓劳动力的不充分就业则是指每个单位农村劳动力每年有效工作时数(注:本模型中的工作时数指农村劳动力从事农业(含种植业,林、牧、副、渔业)和非农业(如工业、手工业、商贸、建筑、运输、教育、文化事业等等)的一切经济活动所耗费的有效时数(以小时为单位)。但是不包括经济活动以外的时间消耗,如煮饭、洗衣、就餐、娱乐、闲暇等活动的消耗时数。)低于公认的单位农村充分就业劳动力年度有效工作时数标准,即制度工时数的一种状态。
3.农业剩余劳动力:指从事农业(含种植业、养殖业、林、牧、渔业)的农村不充分就业劳动力。
通过上述三个概念的界定,我们实际上强调它的两点重要含意:其一,农村和农业劳动力剩余的核心和实质是劳动力的利用不足,即就业不充分。其二,按照一个国际国内可以接受的标准,农村劳动力的有效工作时数的多少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为剩余劳动力以及对劳动力剩余的程度作出界定。为了说明不充分就业作为劳动力剩余的界定标准的合理性,我们拟对这一新定义的内涵和成立的条件作简要说明。
首先,我们认为用劳动时间或工作时间来计量劳动力就业充分与否是有其经济学基础的。早在19世纪中期,政治经济学对资本主义本质的剖析——剩余价值理论就是以资本家对工人剩余劳动时间的无偿占有为基础的,事实上,劳动时间(而不是货币或其他计量单位)是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进行理论分析的基本计量单位。马克思认为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生产该商品所耗费的一般劳动量来决定的,而劳动量是由劳动持续的时间来计算的,劳动时间则是用小时、日等作为计量单位。当代一些西方著名经济学家面对难以用货币单位计量的复杂经济问题时也广泛采用时间(往往以小时为单位)作为定量分析单位。例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199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加里·贝克尔(Gary.S.Bec-ker)及合作者在构建人力资本积累模型中就避开了价格问题,而将一个人的童年、成长期受教育的时间,和一生的工作时间甚至先天禀赋条件通通以时间为单位来计量人力资本的积累。反过来看,如前文所述古典经济学派以“零值边际劳动生产率”对农业剩余劳动力定义和测度之所以产生缺陷和引起争议,很大程度上系由农业生产函数中要素投入在质和量上的差异,以及农业生产环境条件的不确定性所致。其他几种有关农业剩余劳动力的定义及相应的测定方法,如“耕地—劳动力比率变动法”(见郭熙保,1995,166-167,以及宋林飞1996,105-106)、“国际标准比较法”(见Chennery、Msycquin,1975,38)等也出现与“零值边际劳动生产率”标准和方法相类似的问题和争议。因此,本研究尝试以劳动时间为基本计量单位来定义及测量中国农村和农业剩余劳动力应当是更合理的选择。
其次,也应当强调采用工时作计量标准测定剩余劳动力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存在必不可少的经济学的理论前提或假定,而这些前提或假定必须是通过经验实事验证为正确的。我们设定的几个经济学理论假定如下:
1.经济理性假定。农民(即农村劳动力)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在中国现行农村经济制度下,农民从事的一切经济活动的目的在于追求物质利益的最大化,避害趋利是农民的经济人本质。
2.工时有效性假定。在农村现行经济制度下,对土地拥有法定使用权以及对其他生产要素拥有支配权的农民对其劳动时间的支配与利用将是最充分和最有效的。农民不会在自己支配的劳动时间内偷懒。
3.有效工时的同质性假定。根据工时有效性假定,可以将以农村劳动力的有效工时为单位的劳动量视为无差别的、同质的劳动耗费并用以计算劳动力利用的有效程度。
4.劳动力资源自行合理配置假定。在中国农村现行经济制度下,农民具有自行配置劳动力资源并使劳动力利用效率最大化的倾向(注:所谓倾向是指农民所具有的合理配置自身劳动力资源并使其利用效率最大化的主观动机,不考虑其客观效果——作者注。)。因此,以寻求经济收益最大化为条件的劳动力充分就业是这一倾向的具体化。
保证这一剩余劳动力新定义成立的主要理论前提(或假定)是劳动者工时的有效性,即在当时当地既定的条件下,农村劳动力在与其他生产要素结合时,其劳动时间的利用达到最充分和最有效的程度。这一假定不成立的反面例证是,在另一种制度安排下,(如80年代以前的制度环境下),农村劳动力多数处于“出工不出力”、“三个人的活五个人干”式的“磨洋工”状态,即劳动力单位工时利用非充分和非最有效的状态。一旦“有效工时假定”不成立,我们用以测定农村劳动力剩余的定义及相关模型便会“失真”。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以劳动力有效工时不足为主要内涵的不充分就业来定义农村剩余劳动力仅适用于自1978年以来经济转型时期的中国农村。
二、中外剩余劳动力定义述评
“零值边际劳动生产率”说。首先提出“边际劳动生产率为零或为负数的劳动力为剩余劳动力”这一概念的是美国著名(古典学派的)发展经济学家阿瑟·刘易斯。1954年刘易斯在英国《曼彻斯特学报》上发表了题为《劳动力无限供给条件下的经济发展》的论文。在论文中,刘易斯指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可以视为一个空间分布上的非均衡过程。这一般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结构而言,都存在一种“二元经济结构”,即以寻求利润为目的的城市现代工业为代表的资本主义部门和以农村传统的自给自足,仅以维持生计而非追逐利润为目的农业部门为代表的所谓非资本主义部门。此种二元经济结构的特征是,经济发展仰赖于现代资本主义部门的资本增殖与扩张,并有可能不断吸纳传统的非资本主义的农业部门的劳动力;而传统农业由于技术停滞,土地扩展的限制,特别是农村人口增长迅速,资本性投入物少,故这一部门的劳动力极为丰裕,因而形成了“在那些相对于资本和自然资源来说人口如此众多,以致在这种(二元)经济的较大部门里,劳动的边际生产率很小或等于零,甚至为负数的国家里,劳动力的供给是无限的。有些作者已经注意到农业部门中这种‘隐蔽’失业的存在,并说在所有情况下家庭拥有土地是如此的少,以致如果有些家庭成员找到其他工作,则剩下的成员仍可以耕种他们所拥有的土地。”(A.刘易斯,1989,3)A.刘易斯接着指出:“但是无论边际(劳动)生产率是不是零或很小,这对我们的分析并不重要。在这些经济里,劳动力的价格是仅够维持生活的最低工资。因此,只要按这种价格提供的劳动力超过需求,则劳动力的供给是无限的。”(A.刘易斯,1989,4).刘易斯认为,城市现代工业部门的边际生产率高于农村传统农业部门,两个部门的劳动者工资存在很大差距,且城市工业部门由于不断扩展会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在乡—城市之间劳动力可以自由流动(即无制度障碍)的前提下,便发生了传统农业的剩余劳动力向城市工业部门的转移,然而又由于传统农业劳动力近乎无限供给的性质和城市工业部门存在失业,吸纳劳动力毕竟有限,故现代工业部门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只能略高于农业部门劳动者维持生计的收入水平。“资本主义部门由于指剩余再投资于创造新资本而扩大,并吸收更多的人从维持生计部门到资本主义部门就业。剩余越来越多,资本形成也越来越大,而且这个过程要一直维持到剩余劳动力消失为止”(A.刘易斯,1989,12)。这便是在A.刘易斯“二元经济结构”理论框架内,边际生产率为零值甚至为负数的劳动力乃是剩余劳动力的经典定义。
对于西方学者的这一概念,我们的评价是:第一,他们对发展中国家存在二元经济结构的理论概括无疑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因而是正确的,也就是说二元经济结构是发展中国家农业剩余劳动力产生的基础。第二,“零值边际生产率”的剩余劳动力概念运用西方经济学的边际分析方法,从增量变化的动态角度描述发展中国家剩余劳动力及成因,对发展经济学的宏观结构分析提供了成功范例,这无疑是刘易斯等人的重要理论贡献。第三,然而A.刘易斯等人以零值边际劳动生产率定义农业剩余劳动力也存在缺陷,这主要是:其一,这一定义是以技术长期停滞,且其他生产要素(土地,资本等)不变的传统农业为前提的,但当代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早已处于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的不同阶段上,远非典型的传统模式,完全不考虑农业转型期农业技术进步与人力资本投入和贡献等因素,显然与事实不符。其二,采用零值边际生产率来界定是否存在农业剩余劳动力的一个致命缺陷是,它将农业与现代工业视为同质性产业,忽视了农业是一种广泛依赖外部自然条件(如生态环境,气候等)的风险性弱质产业。与工业生产的外部环境相对固定相比,农业生产不仅依赖土地、劳动力、资本投入的变化,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然条件的优劣与变化。举例来说,同等量的要素投入在灾害年份的产出不仅远低于风调雨顺年份的产出,而且可能会颗粒无收。故以灾害年份边际生产率下降为零或为负来判定农业中存在剩余劳动力是否有效是值得怀疑的。
“地—劳比率变动”说。针对A.刘易斯等人的“零值边际劳动率”定义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农业发展的事实不符的缺陷,中国学者郭熙保、宋林飞等人提出新的定义标准。郭熙保的判别标准是,“当一个国家(或地区)农业劳动者人均耕地面积长期呈下降趋势时,我们认为该国(或地区)存在农业剩余劳动(力)”。(郭熙保,1995)。对这个新定义,郭熙保在所做解释中强调,按劳动力平均耕地面积的变动与按区域人口平均耕地变动是有区别的,即劳均耕地的下降不一定意味着人均耕地的下降。他指出这一新定义重在强调劳均耕地变动的长期趋势而非短期波动,如果国家或地区劳均耕地面积几十年均呈下降之势,则农业剩余劳动力存在。其主要理由是:①在农业技术停滞的社会里,农业劳动力的增加导致农业劳动边际生产率下降,甚至降到零。在这种情况下,农业剩余劳动是肯定存在的,同时农业劳动者人均耕地面积是下降的;②在农业技术进步的社会里,农业劳动者增加可能不会降低劳动边际生产率,反而可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总产量,因为技术进步使土地生产率提高了。但是只要农业劳动力人数增加得比耕地面积更快,使劳动耕地面积下降,农业剩余劳动就仍然存在。(这是由于每个劳动者占有耕地面积的减少,一般说来,抑制了农业技术进步,尤其是机械技术进步,规模经营效率和劳动生产率增长潜力的充分发挥。)假若有一部分劳动者从土地上撤出,这些潜力将会充分发挥出来,使剩下的农业劳动者生产率更高,从而使农业生产更快地增长,而不是下降。③郭熙保认为,根据农业劳动者人数与耕地面积的长期时间序列资料可以比其他剩余劳动力定义更简便更容易识别一国或一个地区是否存在农业剩余劳动(力)。(郭熙保,1995)
我们认为,郭熙保以经验观察为依据从地—劳变动的长期下降趋势来定义剩余劳动力这一点是有价值的,同时也与中国和其他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经验事实相符。但他的定义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这就是:第一,若从农业边际劳动生产率变化这一基本点出发,劳均耕地面积下降只是剩余劳动力存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为首先它安全排除了农业生产其他要素(如资本)以及技术进步、自然条件等内生变量,因而缺乏量化分析的基础,确定剩余劳动力存在及其数量多少有很大的随意性。特别对于土地资源等天然禀赋条件差异极大的国家(如美国与中国、日本等),很难用统一的尺度测定剩余劳动力的存在及其规模,郭先生在论证他的新定义的正确性时,还用美国、日本1880~1980年间地—劳比率上升的事例反证出美、日在农业发展中不存在剩余劳动力的结论,他指出美国农业劳动者人均耕地由1880年的11.68公顷,增加到1980年的105.58公顷,增加了8.13倍,同期日本劳均耕地由0.3公顷增加到0.78公顷,增加了1.6倍。(郭熙保,1995)。此外,韩国和我国台湾省1953-1988年劳均耕地分别由0.32公顷和0.53公顷,增加到0.62公顷和0.72公顷。于是他认为韩国和台湾省也不存在剩余劳动力。其实,郭先生忘记了无论是美国、日本还是韩国、台湾省之所以出现劳均耕地面积上升的长期趋势的这一段时间,恰恰正是这些国家或地区不断存在剩余劳动力,又不断转移这些剩余劳动力的过程。这怎么能说不存在剩余劳动力呢?根据郭在《农业发展论》一书中表6-3(郭熙保,1995)提供的数据,韩国、台湾省农业就业劳动力1953年分别为5997000人和1647000人,到1988年分别降到3475000人和1238000人,分别减少252万和40万人之多,这些减少的劳动力不是“存在”的剩余劳动力又是什么?如果1988年以后农业劳动力继续减少,从而地—劳比率继续上升,也是不存在农业剩余劳动力的证据与理由么?由此可见,按照郭先生的新定义来断判农业剩余劳动力的存在与否,显然难以自圆其说的。
1982年宋林飞对江苏南通的农村劳动剩余问题进行调研时,提出了测算农业剩余劳动力的公式:G=(A-F)/A,此公式中G为剩余,表示农业劳动力剩余度,A为农业总劳动力,F为农田耕作所需的劳动力,其中F=总耕地/x亩/劳动力,“x亩/劳动力”表示每个劳动力全年能耕作的土地面积。确定x涉及两个参数:(1)每亩需要的劳动日数(用D表示);(2)每个劳动力全年所能完成的劳动日数(用L表示)则X=L/D。宋先生用这一公式测得江苏南通县农业劳动力的剩余度为56.8%。(宋林飞,1996)。宋林飞关于是否存农业剩余劳动力及其测定方法与前述郭熙保的基本思路是相同的,即以劳均耕地面积为尺度来判定剩余劳动力的存在。所不同的是宋的测定方法是静态的而非动态的趋势,并且在每个劳动力负担耕地面积中加入了两个变数:单位劳动力耕种单位耕地的日时数和单位劳动力每年所能完成的工作日数。宋林飞的定义及测定方法充分考虑农业劳动时间存在季节差异,非常符合农业生产的实际。这与当代西方经济学界广泛采用的(农业)工时及工时的边际生产率的升降来确定剩余劳动力思想是一致的。从这方面讲宋的定义和测量方法比郭的定义更进了一步,在量化分析上更具可操作性。但是,我们认为宋林飞的剩余劳动力定义及测量公式仍然未能充分考虑农业生产要素投入和农业技术进步等项变动因素对单位劳动力负担耕地的影响。此外,对单位劳动力年量高工时限度的设定没有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和文化风俗习惯的巨大差异,特别是不同区域因地势、气候、水土光热等资源条件的不同,单位耕地上投入的劳动工时差别更为巨大。再加之农业技术进步(如免耕法的推广,产业化育种等)以及资本性投入(农业机械、排灌设备的使用)都随时影响每个农业劳动力所能负担的耕地面积的变化。因此,宋的定义及其测量模型,对某一点上,同质性小区域农业剩余劳动力的测定可能是有价值的,换言之,这一定义模型难以成为具有普遍经济学意义的概念。
最后须要指出的是以地—劳比率为基础,郭和宋的剩余劳动力定义均将侧重点放在农业的种植业上,事实上除种植业外大农业的其他产业如林业、养殖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家庭副业中是否存在剩余劳动力是绝不能用每个农业劳动力所能负担的耕地面积及其变动来测定的,这也是郭熙保、宋林飞地—劳比率变动测定法的重大局限性之一。
国际标准比较法—H.钱纳里“发展模型”。1975年西方著名经济学家H.钱纳里构建了“世界发展模型”。H.钱纳里采用库茨涅茨统计归纳法对全世界101个国家1950-1970年的社会统计指标(含27个变量)进行回归分析,得出以人均国民生产总值(GNP)为因变量(Y),其他27个社会经济发展指标为自变量(X[,n])的回归模型——“世界发展模型”。根据这一回归模型,H.钱纳里划分了人均GNP小于100美元到大于1000美元等9个等级的“标准结构”量表。根据这一量表可以确定与不同等级相应的27种社会经济指标的标准数值。各个国家或地区便可将自身的实际与这一“标准结构”进行比较从而找出其发展的差距。从H.钱纳里的“标准结构”模型中,我们可以发现人均GNP=800美元这一等级下第一产业(该模型称之为初级产业)劳动力是总劳动力比例的30%,当人均GNP=1000美元这一等级时,第一产业劳动力比例降到25.2%(H.Chenney,M.Sycquin,1975,38)。宋林飞根据钱纳里“标准模型”对中国农业劳动力剩余率的测定为16%,在用库茨涅茨系数对中国价格扭曲因素在钱氏模型高估作了修正后,计算出中国农业剩余劳动力剩余率(他称为不合理配置率)为13.8%,(宋林飞,1996)。笔者按1995年中国的人均GNP等级为800美元左右,农业劳动力占总劳动力比例为52.2%的实际数据,与钱氏标准模型相比较,并同样扣除价格扭曲因素,测得当年的剩余劳动力率为16.4%。若按1995年全国总劳动力6.89亿为基准计算,当年农业剩余劳动总量为1.13亿,与90年代中期官方和国内经济学家估计中国农业剩余劳动力在1.3-1.5亿相比,用钱氏标准模型测得的这一数字显然存在低估的偏差。我们认为H.钱纳里模型为各国测定是否存农业剩余劳动力及其数量比例提供了一个标准,这是很有比较研究价值的模型,但是它的最大缺陷是忽略了各国千差万别的国情条件,除了各国社会经济指标通过回归构成了一种纯粹形式或马克斯·韦伯称之为“理想型”模式之外,更忽略各国文化和制度因素的影响,例如滞留于中国农村的农业劳动力主要是由于人为的城乡户籍制度壁垒而不是由于经济方面的原因不能流动和转移,这与世界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情形迥然相异。因此将适用大多数国家发展趋势和特点的模式来套中国农村和农业的情形,很难得出对中国测定农业剩余劳动力有用的结论。
【参考文献】
①本模型中的工作时数指农村劳动力从事农业(含种植业,林、牧、副、渔业)和非农业(如工业、手工业、商贸、建筑、运输、教育、文化事业等等)的一切经济活动所耗费的有效时数(以小时为单位)。但是不包括经济活动以外的时间消耗,如煮饭、洗衣、就餐、娱乐、闲暇等活动的消耗时数。
②所谓倾向是指农民所具有的合理配置自身劳动力资源并使其利用效率最大化的主观动机,不考虑其客观效果——作者注。
③阿瑟.刘易斯:《二元经济论》中译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
④郭熙保:《农业发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⑤宋林飞:《中国农村劳动力的转移与对策》,《社会学研究》1996年第2期。
⑥H.Chennery,M.Sycquin,PatternsofDevelopment,1950-1970,OxfordUniversitypress,1975.
⑦加里.贝尔克等(人力资本,生育率与经济增长》,《政治经济学杂志》98卷,1990年。
⑧罗伯特.卢卡斯:《论经济发展机制》,《货币经济学杂志》22卷1980年。
关键词:对外劳务合作劳动派遣驻外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劳动权利
跨国劳动关系或涉外劳动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所谓外派劳动关系,即在对外劳务合作活动中依照我国法律建立的、作为境外劳务给付之法律基础的劳动关系。另一类是依照境外法律建立而具有中国因素的劳动关系,比如外国企业与其派驻中国的非中国籍雇员之间的关系、中国公民在境外直接受雇于外国企业所产生的劳动关系。从法律上看,两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而外派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是我国目前所面临的一个尤其突出的现实问题,也是本文所关注的焦点。
一、对外劳务合作中的法律关系
对外劳务合作是二十世纪中期特别是近30年来发展中国家出口贸易的重要项目,具体方式为:由劳务输出国的有关单位(派遣单位)在本国招募各类劳务人员,将他们派往劳务输入国,为特定的项目或企业(要派单位)提供劳务。目前,我国的对外劳务合作就是指劳务出口。
1、对外劳务合作的法律性质
我国境内具有对外劳务经营权的派遣单位与境外要派单位之间的劳务合作协议,是一种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我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的具体经营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自行组织、培训劳动力向境外输出;一种是由具有对外劳务经营权的企业在全国范围内①不具有对外劳务经营权的企业输出本企业的劳务人员。无论采用其中的哪一种方式,劳动者都是与境内的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又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向作为第三人的境外要派单位给付劳务。②派遣单位在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出示其直接或通过方与境外要派单位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协议。
外派劳务人员与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简称外派劳动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外派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包括工作任务、工作期限、境外待遇、应遵守的纪律、休假办法、有关奖罚规定等。“各派出单位(含派人单位)可按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外派人员合同工资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和手续费。收取的管理费和手续费总额不得超过外派人员合同工资(扣除在驻在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25%,主要用于组织和管理外派人员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外派人员按照合同规定交纳管理费和手续费后的工资净额及奖金、加班费等归个人所有。”③为了保证外派劳动者在境外的生活需要,派遣单位的工资支付义务一般是由要派单位代为履行的。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对外劳务合作是一种通过“一成员国自然人向另一成员国领域流动”的方式进行的服务贸易。《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第2条规定:“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成员国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适用于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这就是说,通过对外劳务合作方式进入他国的自然人,在该国的存在是暂时的,不能据以取得该国公民资格、永久居留权或视为在该国受雇。因此,外派劳务人员虽然在境外履行劳动义务,但应视为在境内就业。
2、与境内劳动派遣对比
所谓劳动派遣,是一种灵活性的就业方式,涉及到三方关系,即用人单位将其雇员派往第三方提供劳务。④在三方之间,存在两个连环的合同,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与第三方之间的劳务合作协议。我国境内的劳动派遣有几种比较常见的类型:一,用人单位为了管理上的需要而派出自已的雇员到作为独立法人的子公司工作。⑤二,用人单位为了避免大量解雇职工引起诸多麻烦(比如经济补偿金数额巨大或影响社会稳定等)而将富余劳动力派往其他单位工作。⑥三,由专门的劳动派遣组织长期聘用某些特殊工种的劳动者,来满足不特定第三人的特殊用工需求——其用工需求的特殊性,有的表现为用工时间是临时性的或非全日制的,比如由家政公司派遣同一名钟点工在同一时期为多个家庭服务;有的表现为相关工种是特别的,比如保安公司派遣保安人员为其他单位服务。⑦
对外劳务合作事实上是一种特别的劳动派遣。与境内劳动派遣相比,两者的共同特点在于“雇用和使用分离”。但是,由于劳动义务的履行地在境外,外派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就不只受到国内法的调整。
3、与境外就业中介对比
所谓境外就业,就是指中国公民到境外自谋职业,与境外雇主直接签订、双方互相直接履行劳动合同的就业行为。境外就业的中国公民受到中国政府的外交保护,但他们与雇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适用我国劳动法。多数国家对外国人就业实行严格的限制,但一旦外国人被允许入境就业,在劳动法的适用上一般都会给予国民待遇,即使雇主与雇员的国籍相同并且约定适用其本国法。[1]458我国《劳动法》也未排除对在华就业外国人的适用。⑧当然,也有若干例外规定,比如:在美国,尽管《全国劳动关系法》(NationalLaborRelationsAct)和《公平劳动基准法》(FairLaborStandardsAct)所规定的权利同样地适用于本国公民和外国人,但诸如社会医疗保险和公共医疗补助的政府津贴则只对美国公民提供。[2]
境外就业中介,即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也是一种完全不同于对外劳动合作的经营活动。第一,境外就业的中国公民与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对外派劳务人员则与派遣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境外就业并非必然以境外就业中介为前提,中国公民只要符合东道国(地区)的法定条件并能自身获得必要的信息就可以直接与受雇于境外雇主;而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提供劳务则以派遣单位与境外要派单位之间订立对外劳动合作合同为前提。第三,中介机构无须对劳动者承担任何劳动合同上的给付义务;而对外劳务合作中的派遣单位则对外派劳务人员负有劳动合同上的给付义务。⑨
二、外派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
1、法律适用的混乱现状
随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事件日渐增多。有些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在选派劳务人员时向每人收取数以万计的费用,但经常有外派劳务人员向我在当地的使领馆投诉,他们遇到了诸如外方拖欠工资、因外方不具备开工条件而无工可务、在境外生计无着甚至陷入贫病交加的困境等情况。情况反馈到国内后,如果问题严重的话,派遣单位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就会派出工作小组出国,督促外方履行合同并对生病的人员进行治疗,或者接回劳务人员。这是类似事件中通行的处理模式,以协调为主,各方都尽量回避采用法律救济途径。
事实上,有关各方对相关法律非常缺乏了解。比如,用人单位招工时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原本是违法行为,但派遣单位在招用外派劳务人员时却都是先行向劳动者收取数额不小的费用,此举还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许可。⑩即使是国内法律界人士,对有关外派劳务人员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往往是茫然无措的。比如,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在对“周红燕与诸暨中浙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作出的“(1999)诸经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书中,竟然将外派劳务人员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合同定性为居间合同,并把对外劳务合作与境外就业相混淆、同时适用《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更有甚者,在有关工时的问题上,该院竟然在并未适用任何一国劳动法的情况下,以当事人约定实行计件工时制为由,直接作出了“原合同约定在8小时内完成定额150双变更为10小时内完成定额150双,并不是劳动强度的增强”的结论。
2、法律适用的宏观架构
调整劳动关系的实体法主要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又包括劳动合同法、劳动条件基准法、劳动权利平等法、劳动安全卫生法、集体劳动关系法等,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包括私法和公法的适用两个方面。
在劳动关系领域,意思自治的范围受到了的大量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限制,但不能将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等同于公法。这些强制性规定既可以是平等主体的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又可以是行政机关对劳动关系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比如,关于工资支付的强制性规定,既可以成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权利的依据,也可以成为劳动监察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社会保障法直接调整社会保障主管机构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比如有关社会保障费的强制征缴和社会保障待遇给付的规定,本身具有公法的性质,但也同样可以成为平等主体的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比如,为劳动者进行社会保障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便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上的从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者也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
外派劳动关系即涉及到国内法的适用,又涉及到外国法以及国际劳工法的适用。总的来讲,外派劳动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涉及到我国劳动法、劳务给付地国劳动法,还可能涉及到任何与对外劳务合作协议有关的国家的劳动法(比如美国公司在中东国家承包工程而从我国输入劳务)。不同国家的劳动法既可能互相弥补对方所未调整的领域,也可能互相存在冲突。这种国际劳动法冲突,既包括
积极冲突(即两国法律竞相适用于同一事项和消极冲突),又包括消极冲突(即两国法律均规定自身不适用于特定事项);既包括公法冲突,也包括私法冲突。3、外派劳动关系的私法适用
外派劳动关系的私法适用,是指调整外派劳动者、派遣单位和要派单位三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之实体私法规范的适用。在这点上,外派劳动关系与所有的跨国劳动关系一样,都要按照冲突规则来确定准据法,因为劳动法(不含社会保障法)冲突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上的问题。[3]至于适用什么国家的冲突规则,又取决于管辖权的确定。[4]
(1)管辖权的确定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该法还就劳动争议的解决确立了以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程序的民事诉讼制度。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11]和第二百四十四条[12]的规定,因外派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当事人有选择管辖约定的,从其约定;无此约定的,则我国有管辖权。[13]至于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对派遣单位或要派单位提讼,一般也是可以得到受理的。
在有选择权的情况下,外派劳务人员究竟是在国内寻求救济有利还是在国外寻求救济有利,除了对准据法的适用结果进行适当预测之外,还要看个案的具体情况,比如调查取证的难度等等。
(2)外派劳动合同的冲突规则
冲突规则即国际私法上据以选择适用于个案的特定国家之实体法的规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据以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即准据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外派劳动关系属于涉外合同,法律也并未为其规定特别的冲突规则。对此,美国各州的冲突规则也是相似的。[14]
但是,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1965年的一个判例,却将以服务贸易方式而非直接受雇的方式进入该国的美国外派劳务人员视同在日本就业的外国人,并否定了外派劳动合同中选择适用美国加州法之条款的效力。
派遣单位国际飞行服务有限公司(IASC)是一家设立于加州的美国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为各国航空公司提供机组人员,在日本东京设有代表处。美国公民弗兰克.乔治与该公司订立了期限为一年、职位为机长的雇用合同,每年续订一次,争议发生之时已经续订了四次。该合同约定:乔治由IASC派遣到日本航空有限公司(JAL)经营的日本国内航线服务,但在美国保留住所;合同适用美国加州法律。乔治因不服IASC将其解雇的决定,向东京地方法院。东京地方法院认为:虽然解雇是有关雇用合同的问题,但既然劳务给付地在日本,本案就应当适用日本法;纵然日本的国际私法规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可以由当事人协议选择,但劳动法与合同法不同,世界各国的劳动法并不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各国对雇用合同的规制方式和对集体谈判的限制措施也都大异其趣。该院认为,当劳务以持续的方式在日本给付时,无论是公共政策还是具有区域性的劳动法的性质,均迫使法院无视当事人所选择的准据法,而适用日本法。
以上判决理由至今仍然被作为日本法上的有效规则加以援引[1]458-459,但其有效性其实是有疑问的。第一,这个判例产生于1965年,而在1967年之前《日本职业安定法》是禁止劳动派遣业的,因此当地法院将美国的外派劳务视为在日本就业并以此作为判决理由的立论基础是不难理解的,但自从1986年日本颁布《劳动派遣法》之后,相关的社会济背景已经发生变化;而从目前来看,正如本文前面已经提及的那样,《服务贸易总协定》已明确规定跨境劳动派遣是服务贸易的一种实现方式而不能视为跨境就业。第二,判决理由中对劳动法性质的认识存在误区,法院忽视了劳动法中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的可分性,也没有注意到一个明显的事实: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做法是,在以单行法方式制订大量强制性规定的同时,仍然把雇用合同列为合同的一种。
从准据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实体法上有关外派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还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是由一些部委规章。比如,《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第八条规定:“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未能履行、部分未能履行、雇主拒绝或拖延支付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所得,如非因外派劳务人员责任造成,企业应负责交涉。交涉不成,企业除按比例减收或退还服务费外,还应按执行合同时间比例赔偿劳务人员负担的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费用。”“由外派劳务人员违反劳务合同引起的上述后果,外派劳务人员则无权要求减收或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及其自行负担的费用。”第九条规定:“外派劳务人员按约定缴纳服务费后的工资净额及奖金、加班费等归外派劳务人员所有。雇主通过企业支付的,企业应及时支付给外派劳务人员,不得拖延或拒绝支付。”
(3)其他相关事项的冲突规则
诸如当事人能行能力等事项的准据法,适用国际私法上的一般原则。外派劳务人员在境外劳动过程中遭遇工伤事故、性别或种族歧视等事件,从私法的角度来看,一般来说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值得指出的是,外派劳务人员如果遭遇工伤事故、性别或种族歧视等受到损害时,侵权赔偿请求权与违约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从救济途径来看,当事人选择的案由不同,则所适的管辖规则和冲突规则也不同。如果选择以侵权为由的话,就适用侵权赔偿的冲突规则。
根据我国的冲突规则,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适用外国法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从准据法的角度来看,以侵权为由追究法律责任时,各国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比如,致害人认定为一人还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如果致害人认定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话,其赔偿责任究竟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这些问题都则会因准据法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论。在美国法上,虽然派遣劳工由派遣单位直接雇用,派遣单位几乎在所有相关事项上必须承担雇主责任,但在工伤赔偿等方面要派单位也要承担所谓“共同雇主”的责任。[5]
在这方面,还有几个问题是值得注意的:第一,很多国家都专门针对劳动关系领域制订了特定的侵权赔偿规则,这些规则既是侵权法的一部分也是劳动法的一部分。第二,从传统来看,各国均排除各自劳动法的域外效力,但目前已经出现了例外,例如美国联邦立法明定劳动关系领域中的反歧视规则具有域外效力(比如1964年民权法中的反歧视条款)。第三,对外派劳务人员来说,有时适用外国法律更为有利,有时适用中国法律更为有利,具体就要在我国和外国相关法律之间进行比较。比如侵权赔偿的数额,美国及其各州法律规定的标准可能高于我国,而一些欠发达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则又可能低于我国。至于用工歧视行为的损害赔偿,在某些国家有具体的计算方法,而在我国则尚无明确的规则。
(4)国际条约的适用
除了我国和劳务给付地国均已经批准的大量国际劳工标准[15]可以作为统一实体法直接予以适用以外,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一些双边条约中也有不少涉及外派劳动关系的实体规范。比如我国与俄罗斯的一个双边条约[16]中的以下内容:当劳务合作协议由于要派方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时,劳务人员长期居住国(劳务输出国)的要派单位应当向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提供补偿,然后再根据其与要派单位在协议中的约定进行追偿。
当然,国际条约中也规定了一些冲突规则。比如,上述中俄双边条约规定:外派劳务人员休息和休假的权利,适用其长期居住国(劳务输出国)的法律;外派劳动合同因要派单位停止经营活动或采取缩编减员措施而被提前解除时,应根据要派单位所在国为由于上述原因而被解雇的劳动者所作出的法律规定对劳动者提供赔偿(指赔偿标准)。
4、外派劳动关系的公法适用
外派劳动关系的公法适用,是指将有关劳动行政管理和社会保障的法律适用于外派劳动关系。事实上,由于跨国劳务合作是一种连贯地发生于两个以上国家的民事活动,相关的国家都有管辖权而且都负有通过主管机关实施劳动行政管理的国际义务[17]。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个跨国劳务合作项目行使管辖权,一般总是在不同环节上各行其道,比如我国对劳务人员出境加以管制,而对方国家则对劳务人员入境进行管制;但也可能在某些事项上出现管辖权的重叠(比如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在重叠的部分,一般是通过双边条约来加以协调的。
(1)我国公法的适用
对外劳务合作涉及到对外贸易和劳动关系,我国对外贸易法和劳动法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执法与监督检查的机制,并主要由商务部门就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审批、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等事项制订了具体规定。[18]
从理论上讲,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监督检查、劳动监察和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实体法均应适用于派遣单位和外派劳务人员,但从实际操作来看劳动部门在这一领域的角色已经淡化,商务部门已成为主要的执法部门而且还设立了专门的投诉机制。这一点,从近年来各部委所相关规章的内容上可以反映出来。值得指出的是,由商务部门充当外派劳动关系主管部门的必然结果是,劳动法所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措施因执法主体不适格而很少采用,从而更多地代之于诸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这样间接的行政监管措施,以及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调那样的法外手段。
在社会保险法的适用上,外派劳务人员都符合在境内参保的条件。[19]当然,工伤保险的给付有一些特殊之处:第一、外派劳务人员伤残或死亡属于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外派单位应积极索赔,不应为外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但单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包括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等费用,应从国外赔偿金中扣还。第二、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第三、国外没有赔偿金的,按国内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2)外国公法的适用
首先,根据国际劳工条约,广大成员国都有义务通过劳动政策领域内的公共行政管理活动,保证执行有关工作条件和在岗工人的保护的法律规定,诸如有关工时、工资、安全、卫生和福利、儿童和年轻人就业及其他事项的规定。[20]
其次,很多国家都对外国劳动者施以特殊的规则。比如,新加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确保能为外国劳动者提供分充的居住条件和入境以前已做过的身体检查;用人单位还必须为外国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其回国途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这些规定中涉及的外国劳动者,是包括外国派遣劳务人员在内的。[1]460
(3)双边条约的协调
我国已经与德国、俄罗斯和韩国等多个国家签订了这方面的双边条约。比如,我国与德国的《社会保险协定》第四条就“被派遣时的参保义务”做了如下规定:“如果在缔约一国受雇的雇员依其雇用关系由雇主派往缔约另一国境内为该雇主工作,则在此项工作的第一个四十八个日历月内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一样。”而这一双边条约第十条则就“行政协助”做了如下规定:“实施本协定时,本协定所述缔约两国的机关和缔约两国的经办机构应相互提供协助,如同它们执行本国法律规定一样。这种协助应无偿提供。”
三、强化对外派劳动者法律保护机制的思路
近年来,中国外派劳务人员权益在境外受到侵害的事件一再发生。事实上,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包括对劳工权益保护较为重视的欧洲国家,也还存在着大量存在着奴役外国人的现象。如何加强对在境外给付劳动的同胞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由于侵权事实总是发生在境外,仅从国内立法上着力是无法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的,必须双管齐下。为此,本文就强化对外派劳动者的法律保护机制提出以下几点思路:
1、拓展国际劳工法的实施机制
一般而言,国际劳工法的作用主要在于通过为成员国设定国际义务,促使各国以国内立法贯彻国际劳工标准,而对跨国劳动关系的调整尚未成为国际劳工法的重点。不过,鉴于各国政府负有按属地原则实施劳动行政管理的国际义务,我国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和外交部建立一种部际协调制度,形成合力,从而在现有的国际法的实施机制内对外派劳务人员开展专项性的外交保护活动,使得外派劳动者更好地受到劳务所在国的公法保护,以弥补跨国私法救济专业性强、费用高、调查取证难度大的不足。具体来说,一是通过外交途径敦促外派劳务给付地国切实执行保护我外派劳务人员权益的现行法律及其已经批准的国际劳工标准;二是通过国际组织或外交途径敦促相关国家依据国际条约来完善相关法律,为有力地保护我外派劳务人员的权益确立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2、推进双边谈判广泛签订条约
外派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涉及到各方的利益平衡。一方面,考虑到外派劳务人员为他国建设作出了较大的贡献,他们在一定时期的社会保障待遇不能完全由我国给付,另一方面,考虑到外派劳务人员都是我国同胞,国家对其负有保护义务,我国政府应当尽速整合各相关部门的力量,制订切实可行的方案,积极与外派劳务相对较为集中的国家和地区展开谈判,并一一与之签订双边条约,就外派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3、完善相关的国内劳动立法
对于外派劳动关系而言,当务之急是要通过完善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立法,强化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境外要派单位的管辖权,或者以对等原则为基础强化对我国外派劳动者的国内法保护。还应在劳动法中增列对外派劳动者具有指引作用的冲突规则,使对外派劳动者有利的准据法得以普遍适用。
同时,在强化国际司法协助的基础上,要为外派劳动者申请在境外承认和执行我国的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提供优质、快捷而低成本的配套性国内法律机制,以及相应的法律援助机制。
*本文系作者承担的浙江省教育厅科研项目“跨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项目编号20040067)的最终成果.
①这种对外劳务只是一种外贸中介,并不直接形成劳动关系。
②国内某些建筑施工企业在境外承包建筑工程同时也具备对外劳务合作资格,就可以自行在境内组织劳动者到境外为其自身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但事实上施工企业承包境外工程时也要成立财务核算相对独立的经营实体,也同样受到工程所在地国劳工法和就业政策的限制,因此其劳务人员的外派仍然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的一般特点;而且,由于劳务给付地在境外,这种劳务外派仍然产生外派劳动关系。
③见财政部、外经贸部1995年7月4日下发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
④在日本,根据该国《劳动派遣法》的规定,劳动派遣的种类可分为“一般劳动者派遣”及“特定劳动者派遣”两大类。所谓“一般劳动者派遣”,以法律而言为人才登记型派遣,亦即想要工作的劳动者,事先在派遣公司登记,当有工作时才正式签订合同,而其工作往往是临时性的;所谓“特定劳动者派遣”为长期型派遣,针对某些特定人才,由派遣单位长期雇用并常驻要派单位。
⑤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⑥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第7条又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5月30日)规定:“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动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动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⑧而且对相关的国民待遇的还有一些具体的规定,比如《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
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收入水平予以确定。”
⑨参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5月14日)。
⑩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规定“各派出单位(含派人单位)可按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外派人员合同工资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和手续费”,原本并无不当之处,因为这是派遣单位的商业利益惟一来源。问题在于,派遣单位的获利应当以外派劳务人员的工资已经得到支付为前提,他们在享有商业利益的同时不能把商业风险转嫁给外派劳务人员。
[11]该条内容为:“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2]该条内容为:“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13]劳动部关于涉外劳动争议管辖权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4]42号)将确定管辖权的依据限缩为“劳动(工作)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无效的。
[14]SeeRestatementoftheLaw,Second,ConflictofLaws,TheAmericanLawInstitute,1971.
[15]国际劳工公约内容庞杂,且自成体系,而本文的侧重点在于法律适用方法,因此对其具体内容不作详细介绍。
[16]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
[17]《劳动行政管理公约》第四条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以符合本国条件的方式,保证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在其领土上得以组织和有效运转,并使其职能和责任得到相应调整。”《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第1条和第22条规定,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应在工业、商业工作场所保持劳动监察制度。
[18]比如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紧急通知》(2000年8月30日),该部与财政部门联合下发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1995年7月4日)、《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1997年1月16日)等。
[19]参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
[20]参见《劳动行政管理公约》、《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等国际劳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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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RayAugust,InternationalBusinessLaw,3e,PearsonEducation,Inc.,Prentice-Hall,Inc.,2000.
[2]DownD.Bennett-Alexander&LauraB.Pincus,EmploymentLawforBusiness,2nded.,Irwin/McGraw-Hill,1998,p559.
[3]RogerBlanpain,EuropeanLabourLaw,8thed.,TheHague,KluwerLawInternational,2002,p290.
[4]W.杜茨.劳动法[M].张国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
《劳动法》课程自在我国高校开设以来,虽然其课程地位不断在提升,课程教学改革也在逐步开展,但相对于高校其他一些热门的课程而言,该课程教学改革的力度明显不足,进展也较缓慢。目前不仅教改的研究成果非常有限,就是能见到的极少的研究成果,在课程教学改革的探索上也基本上止步于教学方法层面,作为课程建设核心目标的课程功能定位问题,在《劳动法》课程教学改革的视野中很少见之于探讨。本文认为劳动法课程教学改革也已到了一个“攻坚”的深化阶段,必须在课程的教学功能这一关键领域启动改革。课程的教学功能,就某一门具体学科来说,一般是指课程所具有的价值和作用。在现代教学理论和课程理论中,某一门具体学科的课程教学功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内涵界定,而是认为它是一个不断被诠释和开发的问题,换言之,一门课程可以具有多重的教学功能,有个体层面的,也有社会层面的;有本位层面的,也有延伸层面的;有知识层面的,也有能力和人格层面的,等等。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提出,可将就业促进作为高校《劳动法》课程应予承载的一项教学功能。所谓就业促进,并不完全等同于促进就业,根据我国《就业促进法》第一条立法宗旨的规定,它包括三个“促进”:即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我们认为,就业促进,不仅仅是一个提供充分的就业机会、扩大就业数量和规模的问题,还应包含提升就业质量这一方面,是质与量的统一和互动,后者主要是指就业环境要公平、就业结构要合理、就业待遇要体面、劳动关系要和谐稳定等。必须看到,虽然在法律上,国家和政府是就业促进的主要责任主体,但就业是民生之本,安国之策,是一个事关重大的社会与经济问题,因而就业促进也是社会各界共同的社会责任,高校对此也应义不容辞,应当在课程设置和教学功能开发上有所担当。将就业促进作为高校《劳动法》课程应当承载的一项教学功能,其理由和意义在于:首先,它体现了该课程教学内容的价值追求,有利于彰显《劳动法》课程的课程特色。如前所述,劳动法律制度是劳动法课程的主要教学内容,而从这些制度的产生、设计和运行来看,都无不体现了就业促进的这个价值追求。被尊为我国“劳动法典”的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第一条便申明本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制定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笔者看来,其核心就是广义上的就业权,包括自由和平等获得工作权、工资福利及休息休假等劳动待遇取得权、职业培训、职业安全和卫生权、劳动者结社和集体行动权、社会保险保障权以及劳动争议救济权等,可以说,劳动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功能就是就业促进,我们后面还将揭示并展示,《劳动法》课程包含和蕴藏着大量的就业促进的教学资源。其次,它符合当前我国普通高校尤其是高职高专类高校“以就业为导向”的教学改革方向,有助于提高劳动法课程的教学效益。鉴于高校体制改革后大学生群体就业压力愈来愈大的现实,近几年来,我国许多高校,特别是直接面向市场进行人才培养的高职高专类高校,都确立了“以就业为导向”的教学改革方向,在专业和课程设置、人才培养规格、教学方法和途径上等方面,都纷纷瞄准社会和市场需求办学和教学,以提高毕业生的就业竞争力和职业发展能力。高校《劳动法》课程教学改革亦应顺应这一教改趋势,将就业促进引入和明确为课程教学的一项延伸功能,并以此牵引课程建设和教学改革,切实改变长期以来该课程教学只有本位层面教学目标和任务的具体指导,而缺失更为宏大的功能支撑和动力驱动的局面,实现课程教学与就业市场的对接,提高该课程对于个人和社会所应具有的教学效益。
二、《劳动法学》课程包含和蕴藏着就业促进的诸多教学资源
当然,任何一门课程都有为学生提供谋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完善做人的人格和道德,从而促进其就业的作用,但《劳动法》课程的就业促进功能,并不仅限于这种为学生未来从事本专业职业,如律师、法官、HR等,进行职业准备和职业开发的作用,它还能以自身独有的课程教学资源,为解决高校大学生(包括非法学专业的)各种就业难题提供专门的法律帮助,完全能够在法律上为促进高校毕业生群体实现更高质量就业助一臂之力。可以说,让《劳动法》课程承载就业促进的教学功能,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当前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难,笔者认为主要是难在这么几个方面,一是就业岗位不多,当前我国人才市场供过于求的局面仍没有改观,依然是“买方市场”;二是就业渠道不宽,就业的方式还不够灵活,就业的机会也不够充分,很多时候往往是千军万马过独木桥;三是就业条件不公,就业歧视和就业担保现象普遍存在,将许多大学毕业生人为挡在就业大门之外;四是就业信息不畅,为此很多人遭受就业欺诈或因此多走弯路,“摩擦性失业”问题也较为严重;五是就业能力不强,因知识和技能与岗位和职业不相匹配或难以胜任而找不到合适工作的所谓“结构性失业”现象同样存在;六是就业保障不力,已经就业的,工作缺乏稳定性和满意度,劳资关系紧张,各种就业侵权现象屡屡发生,导致一些毕业生对就业和职场有畏惧甚至恐惧感。上述制约和阻碍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六个方面的问题,归结起来就是两点,一个是就业数量还不够多,二是就业质量还不够高。而究其原因,既有经济发展的因素,也有观念认识的原因,但更主要的还是制度提供的问题。因而要实现就业促进,有效破解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难题,关键还是要在制度提供上做文章,其中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向高校大学生提供有关就业促进的法律制度。而在这方面,《劳动法》课程可以大有作为,它就是专门致力于研究和传授保障就业权实现、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学科,包含和蕴藏着大量的就业促进的教学资源,让大学生了解和掌握这些就业促进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无疑对于帮助他们毕业后破解各种就业难题,保障他们就业权的高质量实现,具有极高的教学价值。对于《劳动法》课程独具的就业促进的教学资源,许多人仅仅认为体现在就业促进法这一部分内容上,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正如有学者就劳动合同法立法所评论的那样,“我国劳动合同立法虽然采取的是与就业法分立的模式,但在制度设计上应当比其他国家更重视促进就业的功能,应当把保障劳动者就业权的实现作为劳动力市场秩序和劳动合同运行秩序的基本取向和重要内容”。实际上,我国现行《劳动法》课程讲授和研习的几大法律,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劳动关系法、劳动基准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处理法以及劳动监察法等,都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也都包含着保障劳动者就业权实现的基本取向,蕴藏着丰富的就业促进的教学资源。例如在扩大就业数量方面,为解决就业岗位不多、就业渠道不宽、就业信息不畅等问题,上述几部劳动法律都提供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就业促进法,就首次在法律上构建了扩大就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和就业服务体系,它建立的就业信息统计、登记和制度、职业介绍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知情权制度,可有效的克服人力资源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劳动合同法,是保障劳动者就业权实现的重要法律工具,该法引入和规范的劳务派遣制度和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制度,被认为是一种偏好就业数量追求的就业促进制度,可大大拓宽我国的就业渠道。劳动基准法中,标准工作时间的缩短和各种弹性工时制以及限制加班制度,也都间接具有增加“增量”的就业促进功能。社会保险法中的失业保险制度,除了为失业者提供失业保障外,促进其再就业也是它重要的且越来越突出的制度功能。再如在提升就业质量方面,即对于解决就业条件不公、就业保障不力和就业能力不强等问题而言,《劳动法》课程涉及的上述几部法律的作用和价值更不可小觑,因为它们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例如,几部法律都对就业歧视和就业担保持否定和禁止的态度,就业促进法还第一次确立了我国的就业歧视司法救济制度;劳动合同法在避免劳动关系空心化、短期化、试用化、断裂化等问题的作用更为许多人所称道;劳动基准法、集体劳动关系法、社会保险法以及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监察法,可视为是为提升就业质量而提供的标准保障、团体保障、社会保障以及司法和行政保障;劳动法上的职业培训制度,则被公认为是一种开发人力资源,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职业转换能力和创业能力的非常有效的制度工具,可提高劳动者素质技能与工作岗位的匹配程度和水平。
三、《劳动法学》课程发挥就业促进功能的几点教学改革建议
课程功能的实现和发挥,必须通过相应的课程设计和教学实践才有可能。不难发现,当前许多高校的《劳动法》课程,无论是在课程的内容体系,还是课程的设置范围,抑或课程的教学方法等方面,都尚不利于其就业促进教学功能的发挥,实有予以改革的必要。在此,结合我们实践探索的初步思考,提出以下几点《劳动法》课程教学改革建议。
首先,确立就业促进的课程导向。《劳动法》课程要发挥其就业促进的教学功能,首先必须改变功能性导向不明确、不清晰甚至被遮蔽的缺漏,在课程设计上确立就业促进的课程教学目标导向。这既能更好的体现和发挥该课程的学科特点和专业优势,又能满足和顺应学生就业知识需求不断增强的要求,以及高校以就业为导向的教学改革趋势。为此,我们以就业促进作为一条教学主线,重新整合和编排劳动法课程的教学架构体系,这不仅要打通《劳动法》课程涉及的几部法律之间在就业促进方面的内在联系,而且应当针对劳动法律制度相对较为分散的特点,采用线索式方法将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专门的归纳和链接。我们的经验是,以就业权的实现与保障为核心概念,重建劳动法课程教学架构体系,具体为将“就业促进原则”引入并确立为劳动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其余两个分别是“劳动自由原则”和“劳权优先原则”),并在各章标题后附于一个副标题,揭示该章内容在就业权实现和保障中的地位和作用,如“第一章:劳动法基础理论——就业权的理论分析”;“第二章:就业促进法——就业权的政府保障”;“第三章:劳动合同法——就业权的合同保障”等等,同时,在教学过程中注意向学生提示各项具体的劳动法律制度的就业促进功能。
第二,增删相关教学内容,强化那些就业促进功能较大的法律制度的教学力度。课程功能的发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课程教学内容的选取,《劳动法》课程教学要凸显就业促进功能,就必须对教学内容进行有选择的取舍性调整。为此,我们以就业促进为功能导向,在不破坏课程体系科学性的前提下,增删和调整教学内容,构建《劳动法》课程凸显就业促进功能的教学内容体系。例如,大学生实习制度、就业见习制度、勤工俭学制度、就业协议制度等,虽然不属于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畴,但考虑到对于促进大学生就业有很大的帮助,我们在实际教学中都将它们适当安排纳入了课程教学内容中。至于像就业服务制度、职业培训制度、劳务派遣制度、劳动合同制度、工资支付与保障制度、加班制度、集体合同制度、工伤保险与失业保险制度、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等,由于它们具有较强的就业促进功能,更是作为教学的重点予以突出。而对于那些就业促进教学价值不大的的劳动法有关内容,如劳动法的发展历史、劳动法律关系以及一些过期失效的政策和制度等内容则进行了删减。
第三,扩大课程开设范围,将《劳动法》设置为公共必修课。目前,除法律、人力资源管理、劳动与社会保障等专业须开设劳动法课程外,高校向学生讲述劳动法相关知识的主要渠道有两个,一个是通过《思想品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课程教学,一个是通过《大学生就业指导》的课程教学。显然,这样的课程设置不能充分发挥劳动法课程就业促进的教学功能。且不说许多高校由于办学条件等原因,并没有设置法律、人力资源管理、劳动与社会保障等专业,就是后两个渠道,也存在课时安排明显不足的局限。《思想品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上劳动法部分安排的课时多的也仅为6个课时,《大学生就业指导》课中劳动法的内容一般设置为就业维权一章,仅着眼于劳动法的维权价值,没有完全彰显就业促进的功能,课时也仅为2~4节。鉴于劳动法这种“制度供给”明显不足的状况,有人呼吁应当在非法学专业学生中开设劳动法课程,有些高校还偿试着将劳动法课程开设为全校性跨学科选修课即所谓公选课,或者举办劳动法专题学术讲座的实践探索,这些教学改革在扩大劳动法授课对象方面有所突破。但笔者认为,这依然不够,因为无论是公选课还是专题讲座,授课的对象范围仍然是有限的,并没有普及到高校所有的学生。为此,我们建议有必要像通识课一样,将《劳动法》设置为各个高校的公共必修课,并安排足够的课时予以保障。
培训的性质认定
培训是劳动关系履行中较为特殊的内容。劳动者有自行接受教育、参加培训,以提高自身劳动能力的必要性。用人单位有开展岗位培训,以使劳动者尽快熟悉工作流程,提高劳动生产率,充分发挥劳动力效能的动力。政府从缓解劳动力市场的结构性矛盾,减少失业和劳动者闲置出发,将培训特别是失业人员的技能培训作为促进就业的重要措施。因此,培训既有劳动者本人的义务,也有用人单位的义务,甚至有政府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义务。我国有关规定明确,用人单位提取一定的费用用于企业内部的职工培训,政府在促进就业资金中有专门安排用于劳动者技能培训的项目。然而,用人单位基于人力资源素质提升、储备等原因,还对少数劳动者提供了不同于一般培训的特殊的专项培训。比如,送出国门的较长时期的专业培训。对享受了这类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如果稳定在用人单位内部,则有助于用人单位效益的提高,也有助于用人单位对培训的长期稳定的投入,但是如果要求劳动者承担的义务过重,则又会影响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因此,其中涉及到社会和用人单位的成本、收益的合理平衡问题。对此,《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同时允许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事项,以及劳动者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的标准不得违反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简称《赔偿办法》)。《赔偿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从以上规定看,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就培训与劳动者约定义务的权利,但如何限定劳动者应当承担义务的培训,如何合理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因此,天价培训费的追偿屡见不鲜。如上海某航空公司诉某飞行员培训费返还高达1200万元,其中既包括委托外单位实施培训的直接支出,还包括日常维护,甚至正常工作时的损耗等。《劳动合同法》第22条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培训服务期约定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即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由此可以理解,可以约定培训服务期及劳动者的违约责任的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针对特殊群体的专项性培训,培训待遇为少数人所享有,培训内容在日常培训、岗位培训、基础培训之上。二是用人单位支付培训及相关费用的,即支付给其他单位的专项费用,有财务凭证可查实。
违约金还是赔偿金
违约金和赔偿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违约后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既有补偿的作用,又有惩罚的作用。确认违约金承担责任,只需要确认违约行为,无需确认因违约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因此,一方当事人违约,即便未造成另一方损害,违约方也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赔偿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给予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费用进行赔偿。赔偿金需要确认侵权行为、侵权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赔偿金应当按实际造成的损害进行确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由此,培训服务期的违约金有明确的限制,仅具有补偿作用,并未有惩罚作用。因此可以说,培训服务期的违约金名义上是违约金,实质上是赔偿金。
用人单位对培训服务期的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对培训投入、劳动生产率提高和稳定员工队伍之间实现合理平衡。一是确定所需要培训的对象和培训的内容。二是尽可能采取委托培训而不是自行培训的方式。三是合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合理约定培训协议,并充分告知劳动者当事人,协议应当明确培训的费用、培训的项目、培训所应当承担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同时避免约定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的设置。虽然《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不少地方规定了此种情形下的特殊处理,如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约定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四是保留培训费用的列支清单和单据,包括直接的培训支出和其他相关支出,对批量培训的应当尽可能分解到劳动者个人。五是按法律规定执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六是规避劳动者当即解除的风险,及时追索违约责任。
服务期义务的履行建立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可以持续履行的基础上,是劳动合同的附属义务,而在实践中存在多种原因可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比如说存在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可以当即解除,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已经赋予劳动者当即解除的权利,考虑到原因在于用人单位的过错,一般的理解是用人单位不仅不能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也不能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违约责任,反而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负有服务期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更需要依法履行义务,避免产生劳动者可以当即解除的情形。同时对于在服务期内,因劳动者原因不再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尽快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渠道依法追索劳动者的违约责任,而不宜久拖不决。因为按目前劳动争议处理的时效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仲裁机构将不再受理。就是说,最迟应当在劳动者离职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妥善解决。对因客观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保留充分的证据。
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的约定和履行
商业秘密的保护渠道
商业秘密与专利存在一定的差异,一般认为商业秘密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不为公众知悉,二是价值性、实用性,三是经由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由权利人投入而获得,也可以为权利人创造额外的价值。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设置来看,商业秘密具有多种不同的保护渠道。一是行政法律保护,由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行为停止当事人的侵权行为。二是民事保护,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仲裁诉讼要求对方停止侵权或赔偿损失。三是刑事保护,通过侵害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罪对侵权当事人进行处理。三种处理方式各有特点。行政法律保护的优点是有效、即时,缺点是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且只能停止侵权行为,不能补偿损失;民事保护的优点是灵活,缺点是取证、仲裁诉讼难度高;刑事保护的优点是具有强大的威慑力,缺点是适用范围有限。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纳入劳动合同的约定范畴是由劳动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的另外一种保护方式。劳动者在职时,对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具有当然的保密义务。而竞业限制纳入劳动合同的约定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从在职期间延伸到离职后,但由于劳动者技能的局限性和难以变更性,竞业限制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劳动者的职业选择。因此,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纳入劳动合同的约定范畴,通过劳动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纳入私法范畴,属于任意性而非强制性规范,应当合理限定其范围,不能作随意扩大化理解,其前提是当事人的自主约定和权利义务的对等给付。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设定
《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理合法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和期限。其中,“范围”应当限定于“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期限”不超过2年;“对象”限定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时《劳动合同法》明确了经济补偿的支付义务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按约定按月给付;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约定的,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其中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违约金标准的确定。《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未确定最低标准,对违约金并未确定最高标准,显然有助于体现赔偿加惩罚的功能。但在实践中对经济补偿、违约金的设定仍然需要以合理性原则确定,对畸高畸低的约定,或没有约定补偿金的,仲裁、法院应当酌情调整。如在上海的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实践中,对没有明确约定补偿金标准的,一般按原工资的20%~40%确定。
二是劳动者竞业限制履行义务和用人单位经济补偿支付义务的对应关系。《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约定按月给付。从本法的规定看,并未明确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职时按月给付或离职时一次性给付的效力。从合理性的角度判断,对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职时给付,应当不能认可其效力;对离职时一次性给付的,一般也不能认可其效力。但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且名目清晰、金额合理的,应该可以认定其效力。同时法律也未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义务的对应关系。由于竞业限制的设置建立在双方协商确定的基础上,属于既定协议的履行,因此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当不能免除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双方应当分别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也因此,用人单位不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应当明示告知。
三是赔偿损失和违约责任的选择。《劳动合同法》第90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对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既可以要求该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又可以要求该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
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的管理
竞业限制的约定是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实现市场公平竞争的有效手段之一。用人单位有效运用竞业限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竞业限制所涉及到的对象、范围、地域、期限,以及补偿金、违约金标准的设定。二是严格按法律规定履行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义务,在劳动者离职后逐月支付。可以在人力资源管理和财务处理中将已经离职但负有竞业限制的劳动者作为“尚在职的劳动者”处理,将经济补偿纳入类似工资的财务科目处理。三是稳妥处理好放弃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或追索劳动者违约责任。由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管理的特殊性,在相应的争议处理中用人单位几乎需要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这也要求用人单位强化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放弃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可查证的形式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对追索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做好相应的充分有效的事实调查、证据收集,以证明劳动者确实应当负担竞业限制义务而确实已经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同时,用人单位还可以收集损失赔偿的有关证据材料,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用人单位还可以有针对性地选择运用行政法律保护、民事保护以及刑事保护商业秘密的多种保护渠道。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劳动合同履行
除劳务派遣等特殊劳动用工形态外,劳动关系一般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其中,一方的权利构成另外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构成另外一方的权利。《劳动合同法》明确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全面、合法地履行。全面履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法履行包括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身体健康权以及休息休假权的保护。其中,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保护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身体健康权的保护要求用人单位不得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的保护要求单位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安排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为保护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引进了法院支付令,劳动者依法向当地法院申请支付令,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按目前规定,法院发出支付令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有明确的给付义务。二是由申请方提供确切的给付请求。三是征询对方是否有异议,同时申请支付令尚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由此,支付令的渠道能否真正起到减少单位拖欠工资的作用尚有待实践的检验。结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劳动者就用人单位侵害其劳动报酬权将有申请法院支付令、直接向法院诉讼、要求劳动行政部门查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多种救济渠道。
《劳动合同法》还明确了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和继续履行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用人单位个别事项发生变化,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二是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导致主体发生变化。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也就是说变更不影响履行。这一规定也很好地适应了劳动合同变更和单位主体客观变化的现状。
劳动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调整。从劳动合同变更看,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协商一致变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成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秉承劳动合同书面化的立法原则,《劳动合同法》要求变更劳动合同也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二是法定变更。主要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协商变更,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可以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在法定变更情形下,用人单位具有单方依法变更权,无需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一方面劳动关系持续履行导致劳动合同是持续变动的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劳动合同变更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在实践中导致以下几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是未以书面形式进行但已实际进行的劳动合同变更如何处理,是否适用未书面订立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支付规定。由于劳动合同变更是基于已有的书面劳动合同基础上的劳动合同具体条款的调整。因此,对已经经过协商一致变更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不能简单按未订立劳动合同处理而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未以书面形式进行的变更,应当按实际履行原则确认变更成立。发生争议的,劳动合同是否已协商一致变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
二是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处理。工资标准属于《劳动合同法》明确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当明确约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当即解除。然而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取决于劳动者工作能力、工作时间、企业经营状况等多种因素,呈现出动态变动的特性,一般是事后评定,而不是事先确定。也就是说,在日常人力资源管理中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的工资难以均通过事先的约定给予明确。因此,在工资支付中仍然应当贯彻约定执行与实际履行相结合的原则,即应当尽可能以书面约定的原则确认,无书面约定的可按实际履行原则确认,按及时、足额的支付原则执行。而因工资约定不明或工资支付标准有争议的,显然也不能赋予劳动者可以当即解除的权利。
三是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属于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或内容,也因此属于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的内容。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经过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劳动合同期限进行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不属于劳动合同的重新订立,既然劳动合同没有重新订立,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做法,避免劳动合同的多次订立。
对用人单位日常人事管理的要求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将对用人单位日常人事管理带来多方面的影响,对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要求大大提高,相信这也将促使用人单位人事管理质量的有效提升。用人单位应当在以下几方面加强对日常用工的管理。
加强对员工招聘前的工作准备
如工作说明书的制定、新招人员可能涉及的工作场所是否有可能涉及到职业危害等信息的收集。如劳动合同条款的确定,对不易于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的,如工作内容、协约的福利,可以以附件的形式有针对性地明确,并做相应的备案管理。如明确每个岗位的招工录用条件,等等。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法定告知义务;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完整,用人单位不按合同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可以导致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岗位说明书和职位说明书,明晰每个岗位的招工录用条件。
加强对应聘员工的信息询问和信息告知
用人单位具有了解劳动者有关信息的权利,劳动者具有被动告知的义务。对此,用人单位应当明确需要向劳动者了解的相关信息,并要求劳动者如实告知。需要向劳动者了解的信息应当包括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合同法》的主体资格,是否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技能、家庭情况、社会保险制度适用情况,等等,为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或终止作好相应的准备,避免不当用工风险。在面试时,可以要求劳动者填写《员工个人情况登记表》,并做好花名册方便备查。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如规章制度、绩效考评制度、工资薪酬制度、岗位职位情况,等等。为减少用人风险,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通过发放岗位说明、员工手册的形式,并要求劳动者签字确认的书面形式予以保留。对已经入职的员工,还可以采取员工手册和劳动制度的专题培训考试的方式进行备案,并要求劳动者及时把有关信息情况变动报给人力资源部门备存。
有针对性地选择用工形式和试用期期限
首先,应当结合经营业务和工作岗位特性,选择不同的用工形式。与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相对应的是用人单位所承担权利义务的降低和所行使管理职权的弱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身经营和岗位特点来平衡成本下降和管理风险。对季节性、临时性的工作岗位可以采取劳务派遣用工,对偶发性的且容易计量工作绩效的工作岗位,可以使用非全日制用工,甚至于业务外包。其次,选择合适的劳动合同类型、期限,包括约定相应的试用期。用人单位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法》允许选择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对相应的试用期也作了相应的明确。对工作任务明晰、考核绩效简单的工作岗位,不妨订立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在实践处理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弥补不得设立试用期的规定,并配套日常跟踪考核。对岗位流动比较大、技术含量不高、岗位替代性强、劳动者招工成本不高的岗位可以签订相对较短的劳动合同,约定较短的试用期。对工作内容可能需要涉及到多个工作岗位的,应约定足够的试用期并在试用期内就实施岗位轮训。同时,对工作岗位的划分应当进行适当归类,并对每个岗位系列划分相应的等级,以为岗位调整、岗位是否胜任做好相应的基础性工作。第三,应当实施先签订劳动合同再建立劳动关系的做法。对已经建立用工关系的劳动者应当尽可能早的补签书面劳动合同,难以达成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协议的,应当尽快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新招用的劳动者应当尽可能的采取先签订劳动合同再用工的办法。最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由于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复杂程度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提高,建议用人单位进行流程梳理再造,通过人力资源管理或者业务外包的方式,提高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质量,调动用人单位各类资源的有效作用,发挥用人单位的核心竞争力。
对劳动合同进行动态管理和劳动者信息的动态跟踪
《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合同管理方面,规范了程序,明确了附属义务,加强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提高了违规行为的成本。
对此,用人单位首先应当加强劳动合同签订的时效性。
其次要完善内部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的制定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又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规章制度具有用人单位实施人力资源管理,处置劳动者的重要作用。合理合法与否,效果迥异。用人单位应当按法定内容、法定程序,制定内容合法、程序合规的规章制度,并稳妥做好规章制度的公示和告知义务。
第三要建立劳动合同和用工的动态管理制度,对日常的劳动合同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的变更,如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保险福利等尽可能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要清点和跟踪管理现有的劳动合同,建立预警机制,为快到期的劳动合同预留2至3个月的时间,方便劳动合同的续订和终止,避免出现员工继续工作,劳动合同已到期或过期的法律责任风险。
第四要重视证据的管理,以便事后查证。比如,在日常管理中,针对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事件,进行详细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备案。比如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相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把解除劳动合同的文本备案2年。
公平合理用工,避免形成歧视,产生争议
首先,在招聘过程中避免形成就业歧视。《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受歧视”。8月30日通过的《就业促进法》对劳动者自主择业,反对就业歧视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一、有利条件能使较少劳动创造较多价值
为了展开分析我们的问题,首先有必要确切把握马克思所说的商品价值的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这看似老生常谈,但不少分歧都与此有关。商品的价值,体现的不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市场经济中一种人与人的关系。按照通常的说法,它是商品生产者之间互相交换劳动的关系;但需要明确的是,这种互相交换劳动的关系充满着商品生产者之间的竞争,这种竞争首先表现在同类商品生产者之间,其次也表现在商品的买者与卖者之间乃至买者之间。正是这种竞争关系决定了同类商品一方面具有各自不同的个别劳动耗费量即个别价值,另一方面却只能有一个为市场确认的社会价值(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意味着诸多商品生产者生产商品实际耗费的劳动量与被市场承认的劳动量往往并不一致,正是这种不一致决定着他们的不同命运。竞争迫使他们千方百计降低自己生产的商品的个别价值,使它小于社会价值,力争以较少的劳动(包括活劳动与物化劳动)耗费能够被市场认可为较多的劳动耗费。作为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的价值规律,正是通过这种个别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矛盾运动,才能够发挥优胜劣汰,不断推动社会生产力持续发展的巨大作用。
那么,商品生产者怎样才能使其商品的个别价值小于社会价值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对商品的社会价值有个全面理解。大家知道,商品社会价值的实体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马克思指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要的劳动时间”。马克思的这一界定意味着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多少,是由两类标准条件有机结合起来共同制约的。其一是“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二是“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历史经验证明,劳动者在劳动熟练程度和强度方面的差异相对说来要小得多,而他所拥有的生产条件的差异要大得多,发展变化的潜力几乎是无可限量的。而且,如果说在手工劳动时代是活劳动支配物化劳动,那么,随着机器大工业不断发展进步,情况就大变了。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工人不再是生产过程的主要当事者,而是站在生产过程的旁边。”这一变化今天更加突出了。随着科技进步的加快,在制约商品生产所需的劳动时间方面,前一标准条件更加明显地起着主导作用了。各厂商拥有的生产条件是先进还是落后,从根本上决定了所生产的商品的个别价值与社会价值之间量的对比关系。令人遗憾的是过去不少人对这一点是重视不够的。
应该指出,马克思所说的生产条件是多个变量的综合,包括分工协作、生产组织与管理、生产规模、自然条件与生产技术或生产资料的效能等等。但其中生产技术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对劳动生产率的高低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当然,技术创新与进步对社会生产所起的作用是多方面的,例如可以提高产品质量,可以不断创造出各种新产品丰富人们的生活等。但可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则是它所起的一种最基本最普遍的作用,这种作用也是我们探索技术创新在价值创造中的独特作用时所关注的焦点。
二、先进技术与商品价值创造的复杂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率先使用比社会平均技术优越的先进技术,能使所生产的单位商品的个别价值小于社会价值,从而能够以较少的劳动创造较多的社会价值。这就提出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即先进技术与价值创造的关系究竟应如何认识?
我们知道,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认为只有活劳动才创造价值,物化劳动在生产中只转移自身的价值而不创造价值。马克思还明确说过“自然力本身没有价值”,“它们进入劳动过程,却并不进入价值形成过程”马克思的这些论断,如果单从商品的个别价值来说,或者单从商品的社会价值来说,都是不难理解的。在分别考察的场合,由于单位商品的价值与劳动生产率成反比,因此,个别厂商使用先进技术提高了劳动生产率,所生产的单位商品的个别价值当然会相应降低。同样,如果这种先进技术在市场竞争中已被普遍采用,已经成为社会平均水平的技术,用它生产的单位商品的社会价值当然也会相应降低。所以,在分别考察单位商品的个别价值或社会价值时,只有活劳动创造价值,物化劳动只转移自身的价值而不创造价值的原理是一目了然的;同时,自然力本身不但没有价值,而且技术越先进,利用自然力的水平越高,单位商品的价值不但不会相应提高,反而只会相应降低,从而根本谈不上它会创造价值。但是,如果从商品的个别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矛盾运动中进一步分析,问题就显得比较复杂。比如,某个厂商率先使用了一种先进技术,能够把它生产的商品的个别价值降低到社会价值以下,但在市场上却仍能按同一价值出售,具有同一(社会)价值,就好比它包含了实际上并不包含的同一劳动时间。那么,如何进一步分析说明这一现象呢?如何解释上述商品的个别价值小于社会价值的差额部分的成因呢?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思路。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认为仍应归因于操作使用先进技术的工人或“总体工人”的活劳动。理由是先进技术本身在这里已经是物化劳动,如无活劳动启动操作,它就无法在生产中发挥作用;同时,它在活劳动操作使用于生产时,既然只能转移自身的价值而不能创造价值,因此,上述个别价值与社会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的源泉也不在它那里。为了自圆其说,这种观点进一步强调随着科技不断进步,操作使用劳动资料的劳动者的素质必然不断提高,其活劳动的复杂程度也日趋增高,认为这才是产生上述差额部分价值的源泉,至少也是这部分价值的来源之一。笔者不能苟同这种观点。我感到这种观点无论从历史事实看还是从逻辑分析看,都未必恰当。
先从历史事实看,近200年来先后经历三次重大科技革命。在此期间技术进步突飞猛进,生产中使用先进技术的活劳动与使用正在被淘汰的技术的活劳动相比,从总的发展趋势看,劳动的复杂程度在逐步提高;虽然如此,仍要看到在有些重要场合情况并非这样,甚至恰恰相反。比如马克思在分析机器大工业逐步淘汰工场手工业的过程时曾深刻地总结说:“使用机器的基本原则,在于以简单劳动代替熟练劳动,……把劳动力的生产费用减低到简单劳动力的生产费用的水平。”他引用了大量资料,指出英国当时纺织品等重要部门机器生产中,作为简单劳动力的童工、女工已占工人总数一多半,于是“从事各种不同形式活动的比较复杂的劳动消灭了,代替它的是简单的机器劳动”马克思还多次指出由于大批女工、童工等更简单的劳动力被资本雇佣,使熟练的男劳动力也贬值了,从而直接间接地促使相对剩余价值乃至绝对剩余价值的增加。这就说明上述观点并不能全面概括丰富的历史事实。即使在今天,就劳动复杂程度的提高说,劳动密集型产业与技术密集型产业之间,传统第三产业与新兴第三产业之间也有重大差别,需要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
再就逻辑分析说,上述观点无法摆脱这样一个悖论:操作先进技术的劳动越复杂,它所生产的单位商品的个别价值不但不会进一步降低,反而会相应提高,从而只会缩小而不会扩大这一个别价值小于社会价值的差额。而且,如果它过于复杂,以致使这一差额趋于消失,就会出现类似马克思所说过的那种情况,即它只不过是一种劳动变换而已,生产力却并未发展。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这一技术的先进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分析还会看到,当这一先进技术被普遍使用时,这一个同样的活劳动所生产的商品的社会价值就会降低到上述个别价值的同一水平。这也说明了上述活劳动复杂程度有所提高这一点,虽然在许多场合的确是事实,但它只能制约或影响上述个别价值与社会价值之间差额的大小,而不是产生这一差额的根源。
看来上述观点失误的原因在于未注意区分马克思所说的两种不同的劳动所起的自乘劳动的作用。应该明确复杂劳动所起的自乘劳动作用与生产力特别高的劳动所起的自乘劳动的作用是不同的。拙作《生产力高的劳动创造更多价值的成因》对此曾作了分析,这里再强调一点:前一种自乘作用在分别观察商品的个别价值或社会价值时,或在观察商品的个别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矛盾运动时,都是存在的,都会产生增加相关价值的作用;后一种自乘作用却不同,它在分别观察商品的个别价值或社会价值时都并不存在,只是当观察个别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关系或矛盾运动时,它才存在,才会起到自乘劳动的作用。这是因为前者产生的根源就在于活劳动本身的特点,后者产生的根源则在于活劳动使用的技术的特点。因此,对我们现在所要研究的问题来说,真正需要进一步分析的不是活劳动的复杂程度是否提高及提高多少,而是本身复杂程度既可能提高也可能没有提高的活劳动何以能够具有特别高的生产力,这种特别高的生产力为什么能够使这种活劳动起自乘劳动的作用。下面为了在纯粹形态上分析我们的问题,不妨运用马克思常用的方法,暂且舍象活劳动复杂程度的变化这一变量。
三、马克思的提示:机器的生产率
关于上述劳动的为什么具有特别高的生产力,以及特别高的生产力为什么能够使这一活劳动起自乘劳动作用的问题,马克思有一个提示对解决这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这就是他关于机器的生产率的提示。马克思指出利用机器进行生产的“大工业把巨大的自然力和自然科学并入生产过程,必然大大提高劳动生产率”。接着他对生产一台机器本身所费劳动与使用该机器所可节省或代替的劳动之间的量的关系作了分析,强调“物化在机器本身中的劳动,总是比它所代替的活劳动少得多”。他并强调指出“机器所费的劳动和它所节省的劳动之间的差额或机器生产率的高低,显然不是由机器本身的价值和它代替的工具的价值之间的差额来决定的。……机器的生产率是由它代替人类劳动力的程度来衡量的。”
从马克思这些论断中可以梳理并引申出几点重要思想:(1)作为人类进行物质生产所使用的劳动资料,不论是手工工具还是机器,都具有一种利用自然力以节省或代替人类劳动力支出的功能,从而能够不同程度地提高劳动效率。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并不否认这一点,而是肯定了这一点。因此,马克思所说的社会正常的或平均的生产条件,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理解为在社会生产中,通过劳动资料的使用所可达到的节省或代替人力的平均水平。而使用先进技术于生产则意味着节省或代替人力的水平已高于社会平均水平,从而才导致用它生产的商品的个别价值小于社会价值这一结果。需要明确指出,马克思这里所说的机器可以节省或代替的劳动,主要指的并不是形形的具体劳动,而是抽象劳动。否则他就不会在机器所费劳动与所代替的劳动之间进行量的比较。鉴于今天科学技术又比马克思当时有了惊人的发展,它在生产中的应用不仅更有效地节省或代替了各种体力劳动,而且还在节省或代替脑力劳动方面不断取得新的进展,因此还需要明确指出,在商品世界,各种生产技术的应用在节省或代替人类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方面所采取的形式虽然各种各样,但实质上都可归结为对人类抽象劳动的节省或代替。(2)机器所以能够在用于生产时具有节省或代替人类劳动的功能,有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这就是制造机器所耗费的劳动一定要比它在用于生产时所可节省或代替的劳动少。否则就没有必要制造和使用机器了。应该指出,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当代各种生产技术。(3)机器这种所费劳动与所可节省或代替的劳动之间的差额,马克思又把它称为“机器的生产率”。这是两种既相通又有所不同的表述。我们假设这一所费劳动为A,所可节省或代替的劳动为B,那么,马克思所说的差额就是指B减A的结果,而机器的生产率则为B/A。一个是绝对差额,一个是相对比率。两者可以互相换算。从分析我们要讨论的问题说,采用B/A更简便适用一些。这种机器的生产率,实质上体现着使用机器于生产时所可被生产者无偿利用自然力以代替人力的水平。技术越先进,这一水平就越高,于是用它生产的单位商品的活劳动消耗就越少,从而其价值也就越来越小了。
还有一点很值得注意,这就是马克思在提出机器的生产率后,还从商品个别价值与社会价值矛盾运动的角度对有关剩余价值的问题所作的分析。他说:“机器生产相对剩余价值,不仅由于它直接地使劳动力贬值,使劳动力再生产所必需的商品便宜,从而间接地使劳动力便宜,而且还由于它在最初偶尔被采用时,会把机器所有主使用的劳动变为高效率的劳动,把机器产品的社会价值提高到它的个别价值以上,从而使资本家能够用日产品中较小的价值部分来补偿劳动力的日价值。因此,在机器生产被垄断的这个过渡时期,利润特别高”。他接着又说:“随着机器在同一生产部门普遍应用,机器产品的社会价值就降低到它的个别价值的水平,于是下面这个规律就会发生作用:剩余价值不是来源于资本家用机器所代替的劳动力,恰恰相反,是来源于资本家雇来使用机器的劳动力。……可见利用机器生产剩余价值包含着一个内在矛盾。
马克思在这里的提示值得深思。他一方面把超额利润或超额剩余价值当作相对剩余价值的一个特殊部分,另一方面又对二者的成因有所区分,并未简单等同起来。从上下文可以看出,这里他把超额剩余价值的成因归为机器具有更高的生产率并被垄断使用,从而即使是女工、童工更简单的劳动也能因而具有特别高的效率;而当机器在生产中普遍采用时,商品的社会价值下降到这一个别价值的水平了,这时这同一个工人的同样的劳动就不能继续起自乘劳动的作用了,从而超额剩余价值就消失了只是在这种条件下他才说于是“这个规律就会发生作用”。这是因为这时机器生产率不论多么高,它都只等于社会平均达到的同一水平,因此谁都不再能够靠使用这种机器就比别人节省更多的人力。于是,机器除了照旧在生产中转移自身的价值外,不会再为个别曾经垄断使用它的企业继续带来超额利润了;但与此同时,相对剩余价值却普遍增加了,这种增加意味着资本家对“雇来使用机器的劳动力”剥削的加深。
马克思的这一提示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我们可以从中体会到超额剩余价值同具有更高生产率的先进技术被垄断使用密不可分。在这种条件下,用它生产的商品的个别价值就会小于社会价值,但在市场上却好象仍然耗费了与社会价值所代表的同样多的抽象劳动。这样看来,正是由于所使用的先进技术以它高于社会平均水平的生产率,在生产中相应节省或代替了更多的人类劳动,才既创造又填补了商品个别价值与社会价值之间的差额。当然,一旦这种先进技术普及了,商品的社会价值降到上述个别价值的水平了,这种在价值创造中利用自然力“冒名顶替”人力的西洋景就被揭穿了;同时,超额剩余价值也消失了。但新的更先进的技术又会出现,新一轮在更高水平上利用自然力“冒名顶替”人力的现象又会产生,并继续被激烈竞争的市场所默认。
四、技术创新劳动自身的价值创造
先进技术具有更高的生产率,这是创造和填补用它生产的商品的个别价值与社会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的根源所在。但是,先进技术并非天然存在的自然物,而是人类劳动的产物,并且不是一般劳动的产物,而是创新型复杂劳动的产物。因此,归根到底,发明先进技术的创新劳动又是这一根源的根源。因此,以上所说的先进技术在创造价值中的特殊作用,实质上正是发明先进技术的创新劳动的特殊作用的体现。在市场经济中,这种技术创新劳动通过作为它的智慧结晶的先进技术所起的特殊作用,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机制,在商品世界普遍存在着个别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矛盾运动中,永不停歇地起着拉动各种商品的社会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社会价值不断降低,社会财富迅速增长的历史火车头作用。技术创新劳动在社会生产力发展中这一无可替代的贡献,也从一个侧面展现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规律的丰富内涵与主导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作用。
那么,技术创新劳动本身的价值创造又应如何认识呢?由于技术创新劳动结晶在它所发明的具有更高生产率的先进技术上,因此,问题可以归结为先进技术本身所费劳动或它的价值应该如何估量。
在这个问题上,首先需要注意的是不要把先进技术的价值与使用价值混为一谈,不要用它的使用价值去估量它的价值。当然,各种先进技术的使用价值是多种多样丰富多彩的,但从我们现在所要研究的问题的角度看,其使用价值可以说正好集中体现在它所具有的更高的生产率上,即体现在用它生产时所可无偿地代替人力的更高水平上。事实上,率先买进它用于生产的厂商所看中的也正是这一点。这正是它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商品的一种特殊的使用价值。马克思在原则上明确肯定了这一点。他说机器“代替人的劳动就是它的使用价值”。但是,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机器所费劳动要远远小于它在使用中所可代替的劳动一样,先进技术也必然具有这一特点。而且,先进技术既然比社会平均水平的技术具有更高的生产率,那么它的B/A必然更大一些。这意味着它所费劳动增加的幅度一定比它可代替的劳动增加的幅度小一些。这正是一切技术进步和劳动生产率提高所必须具有的共同特点。因此,如果以先进技术所可代替的劳动量去估计它的价值,就会偏高了,甚至会否定用它生产的商品的个别价值小于社会价值的事实,从而否定了这种技术的先进性。
由此可见,先进技术的价值仍应从发明创制它所费劳动的角度去分析。不过,这里会遇到一个问题,即先进技术既是技术创新劳动的成果,那么它在一定时期内就具有独家生产的特点,还只有个别价值,缺乏完整意义上的社会价值。但它的个别价值又不能过高,以免率先购买使用它的厂商不能使自己产品的个别价值低于社会价值,从而丧失购买它的必要性。与商品社会价值相比,这种仅只体现在个别价值上的实际劳动耗费量的大小,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某些不确定性,波动的幅度比较大。尽管如此,我们在交代了这一点后,下面还要对发明先进技术的创新劳动耗费量作些探索。
首先,发明先进技术的创新劳动当然是一种复杂劳动,但又与那些可以由许多人同时分别重复进行的一般复杂劳动有所不同。它以在不同领域内与不同层次上率先成功实现了某种从人类未知到已知的独创性为特点,别人一时都还未能取得相同或相似的成果。
其次,如果说一般重复进行的复杂劳动需要以一定的教育培训为基础,劳动者有了这个基础就可以从事某种相关的重复性复杂劳动,并相应地进行商品价值创造,那么技术创新劳动则有所不同。他们虽然需要接受甚至更多的教育培训,但有了这个基础还很不够,更重要的是还必须进而从事艰巨的创造性的探索,并率先取得创新成果。只有这样,他们的艰辛劳动才能创造价值,被市场承认。因此,发明先进技术的创新劳动在价值创造上所要冒的风险就比一般重复进行的复杂劳动所冒的要大得多。这正是这种创新劳动的特点之一。
再次,技术创新劳动虽然一时还只形成个别价值,但它仍是一种市场需要的社会劳动,因此,还需要从整个社会着眼去估量这种劳动的耗费。事实上技术创新劳动虽仅由某人或某单位率先取得创新成果,但在此之前与在此同一期间往往还有其他若干探索者在从事类似的研究。他们的研究虽还未开花结果,但他们探索中取得的某些进展与经验教训都有重要的借鉴作用。失败是成功之母。率先成功者往往因善于借鉴他们的经验教训才少走了弯路而拔得头筹。因此,社会地看,这种率先成功的技术创新所耗费的劳动中,还应该包括其他尚未成功的探索者的复杂劳动的一个合理部分。如果缺乏这一部分,该项技术创新的成功就可能相应推迟,需要继续付出的创新劳动反而可能更多。
根据以上分析,发明先进技术的创新劳动,可以看作是某种倍加的复杂劳动。
总之,作为技术创新劳动的产物,先进技术的个别价值必然是比较高的。不仅如此,由于这种先进技术在市场上一时还处于独家垄断的有利地位,因此还可以在一定幅度内以高于自身价值的垄断价格售出。这就涉及先进技术的发明与使用所带来的利益(首先体现在用它生产的商品的个别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差额上),如何在不同人群中进行瓜分或分享的问题,对此笔者拟以后另文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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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劳动关系,至今仍未在我国学术界里形成统一的定义。大多学者认为,和谐劳动关系是建设企业和社会和谐的根基,体现在劳动关系上,就是让员工在劳动、生产、分配和生活过程中,更具有尊严、安全、公平及保障。其中,生活更有保障,就包含有员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享受,它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关键和保证[2]。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征收的保险费用。当员工因遭遇年老、疾病、工伤、失业和生育风险,暂时或永久性失去劳动能力不能获得劳动报酬时,会得到由国家或社会向其提供物质或服务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具有国家性、强制性、福利性以及“三统一”,即: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互济性和自我保障性的特点。
二、社会保险对和谐劳动关系的影响力分析
尽管国家规定,企业须坚持“应保尽保”的全覆盖原则,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凡是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都可享受到社会保险的福利待遇,确保他们在失业、生育和患病、年老等情况下,都能享受到补偿、固定收入和获得帮助的保证,这也是企业应该尽的社会责任之一。然而,在事实上,随着近年来市场经济的持续深入与改革驶入到深水区,一方面,企业间的竞争已达到了白热化状态,为内控好各项费用支出,一些企业甚至是国有或民营大型上市公司,随意克扣基层一线员工社会保险福利待遇,采用购买社会保险时,少申报险种(比如只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对其他的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等险种不予购买),或刻意将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按最低档级申报,达到单位向社会保障部门少缴保险费,从而减少人力资源成本费用支出的目的。另一方面,员工在面对当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就业形势十分严峻的条件下,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时,企业没有提出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或者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明明发现企业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都因害怕失去难得的就业机会,不敢提出异议或向有关部门投诉,导致不满情绪,体现在消极怠工的劳动关系上。还有的员工,他们认为,社会保险的享受,比较互剂和延期,比如象养老保险,是自己退休以后的事,失业和工伤保险,参加了又不一定享受得到,生育保险更与男员工无关,凭什么也要参加。而且每月扣缴了社会保险费,到手的工资反而少了,这种自身的短视行为,主要出现在跨地区就业的农民工身上,他们本身对社会保险不重视,但一旦出现劳资纠纷,又会拿社会保险购买与享受的问题来说事,给企业造成被动局面。
因此,从总体表象上看,目前大多企业社会劳动关系的基本状况是协调稳定的,但不和谐的现象还是普遍存在,并且有不断加剧的趋势。为进一步了解社会保险对和谐劳动关系的影响,笔者对自己所在地的云南国有企业、股份制及民营、私营企业进行了随机抽样调查,经整理分析后,结果显示出以下二种结论:一是以云南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的国有企业,不仅为每一位员工按缴费标准等相关规定,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作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还增加了其他补充保险如: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等。这种具特色代表性的企业社会保险制度,高标准的保障了员工的权益,增加了员工的实际收入,不但充分调动了员工工作积极性与主动性,而且对员工有极大的吸引力,使得员工队伍非常稳定,增强了企业的吸引力和凝聚力,促进企业跨越式发展的实现。另一种以某某矿业公司为代表的私营企业,有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为零的,有为员工只购买了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失业与医疗保险没有购买;更多的是只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基本不申报,更别谈其他社会保险福利,这种企业的社会保险制度,表现出员工不会安心在企业长期性工作,在工作中存在有消极怠工,得过且过,只要找到比现就职企业待遇好的,立马跳槽,特别是技术员工,造成不过挽回的损失。因此可见,社会保险对和谐劳动关系的形成,起着关键性的影响力。只也有基于和谐劳动关系基础,社会保险绝大多数险种才会发生,如果恶化了劳动关系,就会滋长企业员工不满情绪,最后选择跳槽或者离职,造成企业人才流失,削弱市场竞争力,为此还会引发出一系列劳动仲裁和诉讼案件,这都跟不和谐劳动关系有着重要瓜葛。
三、社会保险对和谐劳动关系的作用力体现
因此,综合上述影响力分析,可以看出,社会保险对和谐劳动关系越来越重要,它作用在和谐劳动关系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现最优化的人力资源配置。众所周知,如今的二十一世纪,是知识信息化时代,企业竞争胜出的法宝,取决于人才的拥有,包括基层熟练岗位操作的技术性,知识性员工,都是企业一笔无形的资产财富。而社会保险在企业的实施,特别是那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优厚的企业,更能吸引到更多的优秀人才,自觉自愿地加入到本企业的团队建设中,实现了企业在人力资源配置的最优化,从而增强战斗力和竞争力,为取得良好经济效益打下坚实的基础。
2.提高劳动生产企业单位效率。社会保险在企业内部贯彻实施,免除了员工的后顾之忧,使其更加安心、忠心地的为企业服好务,表现在更加勤奋踏实工作,从而提高了在企业的单位生产劳动效率。相反,员工心理不满,缺少安全感和保障,泄愤在消极怠工或者频繁更换工作岗位上,无形中影响到企业生产经营,也破坏企业的和谐稳定,必将带来不利影响。由此,可以看出,社会保险,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管理方法。
3.解决企业历史沉重劳动包袱。实行社会保险后,同时也让企业省去了原有大量的事务性工作量和费用支出,比如国有企业实施社会保险前,企业员工的医疗费用报销支出,退体员工退休金的发放,生产经营中发生的风险赔偿等,都需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后,规范的国家保障制度手段,不但让企业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更加和谐,也极大的减轻了负担,让国有企业轻装上阵,有更多的精力参与到市场的竞争中,促进和加快企业的改革与发展。
【论文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强调价值生成的客观性的一面,忽视价值评价的主观性的一面,以为商品交换完全是一个客观过程,没有主体的主观参与。笔者认为商品价值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但商品价值的认定是主观的,是一种主体的思想活动,商品交换是商品的客观价值与主观认定的对立统一。
劳动价值论是经济理论的重要基石,至今仍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指路明灯。但是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中过分强调价值的客观属性,对价值认定的主观性则认识不足,导致在实际商品交换中找不到价值偏离的理论依据。比如为什么同一个劳动者在国内外同工不同酬,同一种商品同一时期对不同的消费者可以有不同的价值等等。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我们一定要适应实践的发展,以实践检验一切,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哪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栓桔中解放出来。要坚持基本原理,又要谱写新的理论篇章,……”。丰富和发展是经济理论工作者的义不容辞的责任。有鉴于此,笔者拟就劳动价值论中的价值认定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一、价值和价值认定的性质不同
长期以来,价值问题是一种哲学中的议题。汉语中的价值,相当于英语中的value,法语中的valeue,德语中的Werto马克思引用了一本名《试论哲学词源学》一书,书中把“价值”与古代梵文和拉丁文中“掩盖、保护、加固”相联系,并从上述词义中派生出“尊敬、敬仰、喜爱”的涵义。“价值”的一般含义就是“起掩护和保护作用的,可珍贵的,可尊重的,可重视的”。可见“价值”的一词与日常用语中的“好坏”的“好”相类似,是人们对外界事物的一种评判。严格地说,价值是指客体的存在、作用以及它们的变化对于一定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从哲学上看,价值表达人类生活中一种普遍的主客体关系,即客体的存在、属性和变化同主体需要之间的关系。从上述的价值界定中可以看出,价值既有客观性一面,也有主观性一面,是一种主客观的统一。作为客观的存在、作用以及它们的变化是客观的,作为主体需要及主体同客体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是主观的。作为主观性的一面包含着主体对客体的评判和价值取向。这种主体对客体的主观评判或价值取向就是价值认定。
马克思把价值定义为“凝结在商品中的人类劳动”,并提出价值量度标准“劳动时间”。由于用劳动时间衡量商品的价值量在现实中会出现矛盾,“好象一个人越是懒惰越是不熟练,他的商品将越是大的价值了”,马克思接着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作为衡量价值的客观标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指“用社会现有的标准生产条件,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强度,生产任何一个使用价值所必要的劳动时间”。同时,马克思强调“用在商品上的人类劳动要被计算出来”,这种计算就是指要经过人脑的加工。
一方面,价值具有客观性。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是一种客观实在。从这个意义上讲,价值是一种客观实在,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从使用价值看,它由商品的属性限制,是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因而使用价值也有客观性的一面。另一方面,价值认定具有主观性。马克思在寻找价值度量的客观标准时,从凝结在商品中的劳动量过渡到劳动时间耗费,再到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看似解决了价值度量问题,但是,如何认定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却是一个主观范畴,这样劳动量的认定最终成为主观范畴。从使用价值看,物的有用性程度是要经过主体评判的,使用价值的量化是主观的。在现实生活中,价值是基础,价值认定是前提,商品价值实现是价值创造和价值认定综合作用的结果。
二、价值认定的理性分析
如上所述,马克思把商品价值的度量标准已经界定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一度量标准含有三个前提条件和一个度量尺度。第一个前提条件是商品生产者处于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之下,第二个前提条件是中等水平的劳动技能,第三个前提条件是中等水平的劳动强度,一个度量尺度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的劳动时间。前提条件是度量尺度的基础和根本,度量尺度是前提条件的延伸,是一种具体操作问题。从理论抽象的角度看,马克思对商品价值的认定已经很严密,然而,马克思的价值度量在现实中不具有操作的可能性。现实的价值交换也不是按马克思设计的标准进行操作的。一方面,马克思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三个前提条件在现实中很难把握。第一,“正常生产条件”中的“正常”没有具体的量化指标进行界定,企业情况千差万别,不一定都处于正常生产条件之下;第二,中等水平的劳动技能也很难界定,现在一般用学历、技术等级和职称来衡量,而事实上具有某种劳动能力不能说明在生产中的贡献;第三,从纵向看中等水平的劳动强度是一个变数,从横向看企业中各个岗位的劳动强度不一致。从这三个前提条件仔细对现实生产的抽象,没有一个企业恰好处于这样一个位置。另一方面,马克思的价值度量尺度在现实中也发生操作困难。第一,在劳动能力相同、劳动强度相同的前提下,劳动能力释放到产品中的程度也会不同,如存在干好干坏的区别,以这样的劳动时间作为计量标准,交易双方很难接收。第二,企业产品是许多劳动者共同劳动的结果,这些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劳动效果参差不齐,如何把他们的劳动时间折算加总也是一个现实难题。虽然马克思提出了复杂劳动等于多倍的简单劳动,但是在现实中又遇到“倍数”难题。第三,生产是需要生产工具的,沉淀在生产工具中的死劳动如何转化为活劳动,换算比例如何在现实中很难解决。因为生产者无法知道生产工具的准确寿命,无法把死劳动分摊到具体的产品中去。即使按现在的直线折旧法、加速折旧法也不准确,价值的客观性受到挑战。总之,按照马克思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对照现实,很难找到完全符合条件的企业,难以计算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并且即使找到这样的抽象企业存在,它也缺乏交换对象。
纵观马克思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三个前提条件和一个度量尺度,每一具体内容都存在主体的主观判断间题,换言之,即存在主体对客观因素的主观把握问题。由于主体的认知结构不同,认知能力不同,客观上会存在主体对客体的认知差异。所以,价值认定是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在现实的商品交换中,这种认知差异能通过讨价还价机制进行协调。
三、现实生活中的价值认定
理论研究必须与现实相结合,理论的生活力在于它的实践性。在现实的商品交换中,商品交换双方不是按马克思设计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进行价值认定的,而是交易双方对生产商品的耗费和购买收益的价值博奕,包括两个层次的价值认定。其一,对商品使用价值的认定。商品使用价值是商品进行交换的基础,购买者看中的正是使用价值,购买者愿意付出多少价钱关键在于所购买的商品能给他的需求带来多大程度的满足。商品销售者也要考虑他对商品换来的货币能给自己带来的满足程度。如一筐价值量相同的鲜水果与烂水果销售价值不同,就是因为它们的使用价值观不同的结果。第二,综合考验生产条件在内的商品价值的认定。商品生产者的劳动耗费必须得到补偿,商品购买者的货币价值要得到有效实现。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交易双方对商品价值进行着综合的价值判断。如矿泉水和钻石的劳动耗费不同,它们的交易价格不同。然后,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商品交换双方按各自对使用价值、价值的认定,进行讨价还价式的价值认同。在价值认同一致时商品交换得以顺利进行,商品价值得以实现。
商品交换是商品交换双方的自愿的契约行为。比如当前农村承包责任制条件下的农民换工问题。由于男女的自然分工,出现了一个家庭的男劳动力与另一个家庭的女劳动力之间进行换工情况。此时两家的生产条件完全相同,劳动技术水平不同,劳动强度不同,拥有女劳动力的家庭愿意让女劳动力为对方工作一天半换取对方的男劳动力为自己工作一天。这完全是双方在权衡了双方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效果的前提下自愿的交易契约行为,没有社会任何因素的参与。再比如,古老的部落之间进行的物物交换,这种交易行为也包含了双方酋长的价值认定,交换过程中夹杂了酋长的意志行为。可以说任何商品交换都是交换双方对价值和使用价值进行认定的结果。
关键词:民营企业劳动关系劳动者权益集体协商
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劳动关系市场化的特征已基本形成。特别是在以民营企业、港澳台及外资企业为代表的非公有制企业内部,劳动关系市场化特征更加明显。随着以民营企业为代表的非公有制经济迅速崛起,非公有制企业逐渐取代国有企业成为劳动关系最不稳定的部门。如何解决民营企业内部劳动关系的冲突,选择正确的劳动关系调节模式成为影响到建立和谐的民营企业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一、民营企业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市场化过程中存在的劳资力量对比失衡,导致民营企业大量农民工受到不公平地对待,劳资冲突成为民营企业内部的主要矛盾。主要表现在:
1.劳动报酬过低,工资拖欠严重
我国工资收入在国民收入中所占比重一直偏低。在民营企业集中的制造业,职工工资水平更是长期被严重压低。许多民营企业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员工的劳动报酬,一些企业甚至变相将工人工资压到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之下。即便如此低的工资收入,广大农民工也难以得到保障,工资拖欠问题非常突出。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调查,目前全国仅有6%的农民工能按月领取工资。如此低下的收入连劳动力简单再生产都难以维持,成为激发劳资冲突的主要原因。
2.劳动契约化程度低,劳动者权益缺乏保障
劳动契约化程度是与企业组织程度高度相关的。不少民营企业由于本身组织程度低,因此在与来自农村的农民工关系上,呈现出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且很不规范的情况。据2004年、2005年对全国部分城市的抽样调查,规模较小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只有50%左右,建筑业餐饮服务业仅为40%左右。
3.劳动条件差,强度大
由于部分民营企业现代化程度不高,生产条件恶劣,工伤事故、安全事故屡禁不止,民营企业职工的劳动强度和劳动时间都高于同行业的国有企业。在制造业发达的珠三角地区,农民工每天工作12小时~14小时者占45%,没有休息日者占47%。我们不时可以看到农民工由于长时间超负荷劳动导致猝死的报道,也反映出农民工恶劣的工作条件。
4.职业培训少,社会保障缺乏
大部分农民工从事的是脏、累、苦、差的职业,缺乏基本的技能培训和晋升的机会。据统计,农民工群体中没有接受过技能培训的占76.4%。面对恶劣的工作环境状况,农民工还缺乏基本的社会保障。农民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及女职工生育保障的参保率分别为33.7%、10.3%、21.6%和5.5%,基本处于无保障的状况。
二、影响民营企业劳动关系的因素分析
1.劳资力量对比失衡,劳动者缺乏谈判力量
劳资双方关系主体双方是两个独立的利益群体,有各自明确的利益要求。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也是利益“博弈”的过程。双方凭借各自的地位和实力通过谈判的手段决定利益分配。在这一看似平等的过程中,面对单一的劳动者,企业居于强势地位,形成的是不平等的个别劳动关系。加之我国劳动力市场发育尚不完善,就业压力大,劳动者在与企业的谈判中处于劣势,常常被迫接受恶劣的工作条件和带有剥削性质的工资。
2.制度保障缺乏,劳动者权益受损
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结构体系下,绝大多数农民工难以取得城市户籍,无法享受城市居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地方政府很难避免维护当地人利益、漠视甚至损害农民工利益的行为偏好。这种深层次的制度因素首先导致在企业层面难以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其次,地方政府很难从根本上关心农民工的劳动条件和福利,对劳动违法现象打击不力。第三,尽管中央政策相对完善,但地方政府贯彻落实的效果则大打折扣。由于制度保障的缺乏,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很难从根本上得到抑制,这是导致民营企业劳动关系紧张的根本性原因。
3.工会作用弱化,集体谈判难以实行
在民营企业中,工会的组建率较低。工会要想真正起到维护劳工权益的作用,就必须成为与资方对等的、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主体。不少民营企业因此视工会为损害资方利益的代表,不愿组建工会和支持工会活动。即使组建了工会,也容易成为企业的附庸或者员工的福利机构。工会力量缺乏独立性,起不到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作用。劳动者也缺乏对工会作用的正确认识,一方面缺少维权意识,另一方面,由于流动性太强,很少被吸收到工会中来。一旦发生劳资冲突,很难通过工会集体出面与资方谈判,通常由劳动者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自发的集体行动,非常容易演变为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劳资过激冲突。
4.民营企业的生存环境恶劣
相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生存环境也并不乐观。在政策待遇上,民营企业长期处于不利地位。在竞争实力上,民营企业资本规模小、技术水平低、要素禀赋差,难以与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抗衡。所以民营企业的劳资关系更体现为相对的弱资本与绝对的弱劳动的矛盾。企业为了生存,只好把成本和损失转嫁到比他们更弱的劳动者身上。因此,切实改善民营企业的生存环境,扶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是解决民营企业劳资冲突的一个重要环节。三、建立民营企业和谐劳动关系的对策建议
1.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集体协商制度
在民营企业,工会的建立缺乏制度保证,难以起到与资方平等谈判的作用。劳动者素质相对低下,缺乏依法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在人口和劳动力严重过剩的严峻就业形势下,劳动者不具备与资方平等议价的能力与条件。因此在选择民营企业劳动关系调节模式时,必须关注在中国的适应性问题,广泛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壮大工会力量。
2.制定相关法律,提高立法层次
制定完整的法律框架,为集体协商制度的发展提供合法的空间。作为市场化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专门的集体合同法律或法规以及罢工法等支持保障工会平等参与集体协商的法规的出台显得尤为迫切。为了维护工会和企业双方平等协商谈判的原则,需要对涉及双方利益的法规和涉及集体协商问题的法规进行清查,补充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立法层次。
3.运用三方协调机制,发挥政府的协调监管和支持保障功能
政府以公正人的身份介入劳资关系,三方均保持独立身份,以平等的方式协商确定有关劳工标准和劳动政策。劳动行政部门还要起到监管和支持保障的作用,对于集体协商的程序合规性、集体合同的认证和管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处理等问题进行监管和服务。进行相关的宣传培训,让更多人了解集体协商制度。通过培训提高劳资双方相关人员参与集体协商的技能,提高谈判效率。
4.鼓励民营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
重视农民工权益的保障,积极扶持民营企业中工会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强化工会维护工人合法权益的功能,通过文化教育、法律知识培训等渠道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他们团结起来进行自我保护的意识。
5.把握谈判尺度,在双赢基础上共谋发展
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并不仅是单方面强调劳动者权益,而是在处理劳动关系双方利益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从长远来看,对劳资双方都是有益的。劳动者得到合理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后,可以减少纠纷和怠工,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在当前劳资双方力量不平衡的前提下,职工在与资方进行集体谈判时,应该把握好协商分寸,从双赢角度去谈判,更有利于得到资方的配合,就能更顺利地进行平等的集体谈判,保证集体合同的维权效果。
6.提高民营企业的社会保障覆盖程度
社会保障制度是推行集体协商制度的基础,它通过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从而在维护公民的包括集体协商权等基本权利和自由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基本生活支持,劳动者在与雇主进行谈判协商时,才可能真正做到地位对等、平等互利。加强对企业参保的监管力度,对于拒不执行国家社保政策的,加大处罚力度,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使民营企业的社会保障制度真正做到法制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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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诉讼;仲裁机关;法院
随着市场化和全球化步伐的加快,用工方式日益多样化,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多。在这样的背景下,只有基于现实分析的理论研究才能把我们引向劳资双赢的结果。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实践中,正确处理好劳动仲裁和诉讼的衔接关系,对于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劳动合同争议进行仲裁,并作出仲裁裁决。对于该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如果不服,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裁决。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非经仲裁程序不得提讼。仲裁和诉讼依次递进,不可逆转。
劳动争议纠纷最终得到解决可能要经过三个法律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但是,从仲裁与诉讼关系上讲,二者并不具有必然联系,甚至从某种角度看二者是相互排斥的。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设置是并用两种程序,而且体现不出当事人选择仲裁的自愿原则,而将仲裁规定为诉讼的必要条件。同时,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不向法院,仲裁裁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收到不予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就不予执行的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
二、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之间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劳动仲裁和诉讼虽然已经过多年来的磨合,但实践中仲裁和诉讼在衔接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一)“仲裁前置”的弊端。依据我国现行体制,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有范围限制,这样就可能导致一些劳动争议由于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因劳动仲裁机构错误地不予受理,而无法诉讼法院,最终导致当事人诉权无法实现。首先,法律并未规定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在其后诉讼程序的效力,一旦当事人提讼,仲裁中专业人员作出的裁决就当然不发生效力,法院又必须对争议进行重新审理,这样仲裁裁决前置程序的效力即显得异常“苍白”,对仲裁机关的劳动付出也是一种不公平;其次,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的设置给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增添了更多的程序障碍。当事人所有的诉讼请求都应经过仲裁才能向法院,包括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和提起的反诉。
(二)仲裁诉讼化。“先裁后审”的争议处理机制,客观上要求仲裁与诉讼之间的程序衔接,当事人、社会乃至仲裁机构的主管部门均以诉讼结果来评价仲裁程序的运行。为避免仲裁公信力的下降,诉讼规则被大量引入仲裁程序,劳动争议仲裁显现出明显的诉讼化倾向,仲裁应具有的简便、灵活的特征被弱化。
(三)仲裁机关与法院对法律理解和适用不一。当前,劳动争议案件日益呈现出主体的多样化和争议内容的广泛性,劳动法的形式、体系和内容日渐庞杂,特别是目前劳动法律规范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甚至包括劳动部、最高法院、全国总工会的一些司法解释和批复,因而增大了劳动仲裁部门和审判机关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难度,同时很容易引起仲裁和诉讼对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分歧。特别是当争议内容涉及劳动政策和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多,对同一问题,不同政策、法规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有的法律、法规相对于社会的发展已经滞后,而新的法律、法规又尚未出台,处理具体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厂规厂纪的效力问题等原则问题,仲裁部门与法院经常争议不一,很多具体问题较难形成共识。
(四)仲裁机关与法院沟通不畅。目前,仲裁机关与法院之间缺乏稳定、有效的协调机制,造成彼此之间沟通不畅。例如,对于应当仲裁而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的,法院在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同时,在与劳动仲裁部门沟通的过程并不能及时有效,有时向其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受理有关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而有的仲裁部门有时不接受法律建议,不接受劳动者的仲裁申请或者进行推诿。还有当劳动争议案件涉及范围大、社会影响大、处理难度大时,仲裁机关与法院有时会为某些具体问题推诿。造成仲裁和诉讼环节上对劳动者保护力度不够,仲裁、诉讼程序处理周期过长、成本过高。再如仲裁机关由于没有执行权,而法院对于仲裁机关裁决的案件往往不能及时有效地执行,显示不出仲裁所应取得的效果,引起劳动部门的误会,也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三、正确处理仲裁与诉讼的关系
针对以上分析,妥善解决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之间存在的问题,必须注意理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仲裁前置”问题的解决。理论界与实务界撰文对现行体制改革提出不同的建议,可归纳为四类,即“一裁一审”、“只裁不审”、“只审不裁”、“或裁或审”。这些观点大多数分析视角都是立足于仲裁外部,改革出发点都是基于裁审关系的重构。然而,通过解决劳动仲裁内部问题来完善仲裁与诉讼关系配置问题更为重要,不必非得改革重构二者的配置。
根据仲裁的原理,仲裁结果应是一裁终局的,司法救济的方式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在一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发现仲裁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则依法裁定撤销;或在执行时通过审查,如发现仲裁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这样做既经济又有效率,故在大量劳动纠纷需要处理的情况下,我们应选择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作为社会权利或公权力处理劳动争议的主渠道,并还劳动争议仲裁本来面目,一裁终局。这是对现行仲裁前置制度的强化而非重构。
(二)针对仲裁诉讼化提出的建议。在仲裁程序上应该体现当事人意志,仲裁规则也应灵活于诉讼规则。如果仲裁不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理纠纷,而是沿用诉讼程序的刚性、繁复的程序,其结果必然是仲裁制度失去本身的个性,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因此,仲裁庭的组成尽可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设置仲裁员名册,允许当事人各选同等数额的仲裁员,并由仲裁委员会指派一定数量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这样可以增加仲裁公信力和执行力。对非强制仲裁范围案件的审理,仲裁可以进一步体现当事人意志,如仲裁机构的有条件的选择、仲裁适用依据的合法选择等。同时,仲裁规则要抛弃严密、刻板的诉讼规则,实行合理判断规则。由公正的、高度专业化的仲裁员依自己的经验和法律知识,更多地从实体公正的角度进行判断,将能够让最弱势群体不必再面对最复杂的程序,降低解决争议成本。
(三)从劳动立法上对仲裁与诉讼有关问题作出明确、统一规定。要从理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出发,对仲裁与诉讼有关问题在立法上有疏漏之处予以补充、修改,该明确的明确、该统一的统一,以切实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原则上要确定实行仲裁前置,明确仲裁是进行诉讼的必经程序,对突出体现了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特征的案件,应严格运用劳动法加以调整,先仲裁,然后才能。
(四)人民法院对于仲裁机关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1、要积极执行仲裁裁决。仲裁机构没有执行权,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那么就需要确定执行机关进行执行;2、协助财产保全。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致使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这就客观地存在着财产保全的必要性;3、协助证据保全。同财产保全一样,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也会发生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这也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证据进行保全。有权采取证据保全的只有人民法院和公证机关。仲裁机构没有进行证据保全的权力。基于与协助财产保全同样的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的证据保全也应由法院来协助进行,有关立法也应给予认可或确认。
主要参考文献:
[1]刘振军.劳动争议仲裁实用手册.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1.主持人讲述小时候爱劳动的故事,引导学生向榜样学习,激发其劳动意识。2.名人名言:(大屏幕展示)我们的先辈,创造了许多关于劳动的名言和诗句。如:劳动是幸福之本。——富兰克林劳动创造世界。——马克思锄禾日当午,汗滴禾下土。——李绅…………设计意图:勤劳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每个人都应该从小树立爱劳动的思想观念。
二、提出问题,引发思考
1.引导学生回忆每天早晨走进教室时周围的环境并谈感受。比如:看到教室的环境时,你感受到了什么?请小组长说一说怎样做好值日。设计意图:引导学生明白干净舒适的环境离不开劳动,每个人都应该热爱劳动。2.寻找榜样,及时肯定主持人:接下来我们做个小调查:自己洗衣服、自己整理书包、经常帮助父母做家务的同学,请举手。主持人:我想大家一定不会忘记你第一次做这些事情的经历吧!谁愿意给大家讲一讲,你干过什么家务活?你有哪些感想呢?设计意图:表扬热爱劳动的学生,鞭策不爱劳动的学生,激发学生热爱劳动的意识,并帮助他们树立学习的榜样。3.明辨是非,行为指导学生表演小品。大意:妈妈正在扫地,小华放学回来了,进门就喊:“妈妈,我饿了,快给我找点儿吃的吧。”妈妈说:“稍等一会儿,我正忙着呢!”小华却说:“不行,我快饿坏了。”妈妈赶紧放下笤帚给她找吃的。集体讨论:小华的做法对吗?如果你是她,你该怎么做?设计意图:通过小品表演,引导学生正视自身的不足,并引以为戒,增强学生热爱劳动的意识。4.请学生说一说自己在学校、在家里还有哪些爱劳动的好习惯,然后进行小组讨论,自由发言。设计意图:引导学生发现劳动的榜样就在身边,要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应该从身边的小事做起。
三、自己动手,展示技能
全体学生开展整理书包、系鞋带比赛,比一比谁能快速整理好书包,谁系鞋带用时最短。设计意图:引导学生在比赛中体验劳动的乐趣,在展示中肯定自己的劳动成果,感受掌握劳动技能带来的成就感。
四、制定计划,培养习惯
1.主持人:通过这次活动,每个同学在我们的教室或楼道内各选择一个劳动岗位,利用中午15分钟的时间劳动。班主任对每个劳动岗位定期进行检查,每周末总结表扬。2.学生回家之后制定自己的劳动习惯养成目标,并制作劳动习惯养成卡。家长对学生的劳动表现进行如实记录。
五、活动总结,畅谈收获
这个问题看起来似乎老调重弹,实则不然。在人类跨人新世纪,面对纷繁复杂、丰富多彩的文化层面、文化传播、文化积淀,编辑如何重新定义就显得日益重要:人们不能囿于那种编辑不就是收集牧集材料,整理一下使之成书的那个地位不轻不重、可以不屑一顾的传统观念。可以说,编辑活动作为一种社会文化活动,随着时代的日新月异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复杂。现在人们不仅谈论书、报、刊的编辑活动,而且议论广播、电视、电影、录音带、录象带和光盘的编辑活动,甚至认为电脑软件、网络出版也离不开编辑活动,当然,各种媒体的编辑活动,各有自己的特点。如图书和报纸的编辑工作就很不一样,图书讲求系统性、稳定性,报纸则讲究实效性、广泛性;书刊与广播也不一样,一个通过文字、图画、符号,一个则通过声音、语气、语调;广播和影视更有声响和音像的区别,多媒体、网络传播还可以双向进行,当然就更不同了。可见这些媒体的编辑都有各自特点,但它们共有的特点就是都有编校加工这个劳动过程。尤其在日益讲求劳动价值的当今,更有必要探讨一下编辑的劳动性质与劳动价值,在这些重要问题上,人们似乎还存在较大分歧。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谈点不成熟的看法,以就教于从事这方面研究的方家。
探索编辑的劳动性质问题,一个首要问题就是要在理论上搞清什么是生产劳动以及编辑的劳动职能。
什么是劳动呢?如果撇开它的各种历史形式,仅从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单纯的劳动过程来看,凡是生产物质产品的劳动就是生产劳动。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如果整个过程从其结果的角度,从产品的角度加以考察,那么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表现为生产资料,劳动本身则表现为生产劳动。“这是从物质生产性质本身中得出的关于生产劳动的最初定义。从单纯劳动过程来考察生产劳动,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曾出现过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个体生产者的劳动。在这种劳动过程中,劳动的一切职能融合于一身,单个劳动者要参加劳动全过程。他不仅要亲手直接操作,而且要承担整个生产过程的计划、组织、技术等方面的工作。在这里,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是结合在一起的。另一种是社会化的共同劳动过程,如高科技信息化生产过程中新型的互助互利的经济关系,劳动过程更加社会化,劳动分工更加专业化、个性化,只有协作生产才能完成任务。因此,在这里劳动的不同职能分配给不同的劳动者担任,产品成为总体劳动者协作的产物。从事劳动的人不一定都亲自动手将劳动加之于劳动对象,从头到尾生产一种产品,而是只要完成总体劳动中的某一种职能就行了。马克思曾指出:“有的人多用手工作,有的人多用脑工作,有的人当经理、工程师、工艺师等等,有的人当监工,有的人当直接的体力劳动者或做十分简单的粗工,于是劳动能力的越来越多的职能被列在生产劳动的直接概念下。”
从这点分析出发,编辑人员的编辑过程应该属于脑力劳动的专业化的创造性劳动。它劳动的最终是产生一定形式的成果—载体。论文是科学研究中创造性思想的载体;期刊(学报)是科研成果的载体。作为脑力劳动者的编辑的劳动同体力劳动者的劳动一样,也是生产劳动,而且在新的经济结构中,他们的劳动的生产性质更加明显,他们的劳动作用也日益增大。这是因为编辑在编辑过程中要按照编辑流程进行有序的编辑劳动,才能形成预期的成果—编辑作品(学报)。
“编辑”一词的出现,最早是在公元7世纪的《唐大诏令集》八二卷,有“虑编辑之多缺”句。唐代史学家李延寿所撰《南史·刘苞传》有:“少好学,能属文,家有旧书,手自编辑,筐筐盈满”之语,其中编辑含义的容量很大,做动词理解,指的是一种劳动形式。《词源》修订本把编辑的古义概括为“收集材料,整理成书”。在出版业形成之前,编辑是成书方式的一种,即是一种劳动形式。我国古代出版机构大都是以家族为基础的私营书坊,若后继无人就会停办。因此,编辑作为一种专业职务,在古代不具备连续性和普遍性的条件,而近代“编辑”的概念,已不同于古代,它突破了以往以文字符号为介质的范围,可听的广播、可视的影视以及新型的电子出版物等各类媒介都有自己的编辑劳动及其特色。《辞海》1989年版认为:“编辑是新闻出版和电影等机构从事组织、审读、加工整理稿件等工作”,把编辑工作看作是出版等专业工作的一部分。编辑工作形成一种独立的社会职业是同近代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确立分不开的。定期出版的报刊,为确保其连续性,必须设立专职的人员从事编辑工作。在我国,编辑工作是以后和以前形成的一种独立的社会职业。
著述劳动与编辑劳动区别开来,编辑由一种劳动行为而成为一个职业名词,这是社会发展分工细化的必然结果。如今对“编辑”的涵义的界定众说纷纭,从中我们也许能窥探编辑的劳动性质。
一说“编辑是在利用传播工具的传播活动中,以满足社会精神文化需要为目的,致力于在作者和读者之间建立传播关系,把印刷和发行作为自己后续工作的一种社会文化活动”。此论抓住了编辑活动是“社会文化活动”,其性质是中介性的本质。但它又将编辑劳动限定于印刷媒体的编辑劳动中,概括范围失于偏狭,并且未将专业校对的活动与编辑活动区分清楚;二说“编辑劳动是著书立说劳动的社会化和扩大化的形式。”这个解释强调了编辑劳动的目的和实质在于发扬、传播,但对劳动使用的手段,对不同媒体编辑劳动的差异未曾论述;三说“编辑是在大众传播这一专业活动中,为满足受众需要,使用独特的符号系统,对他人的精神文化成果进行组织、编选、加工、整理等创造性的优化处理,使其缔构成整体的、有系统的出版物化形态’。这一界定对现代媒体中编辑劳动的分析精到,对漫长历史上的编辑劳动涉及不足;四说编辑是“策划审理作品使适合流传的再创造活动。”此语从揭示编辑劳动普遍的本质特征,即从编辑劳动的对象、内容、目的、性质等方面加以把握,我赞同此说。因为(1)编辑劳动的对象是“作品”(论文、文稿等)。凡进入编辑活动领域被编辑主体处理的客体,不管其具体表现形式是什么,它都是经过某种劳动创作的文化物品,可称之为作品。(2)编辑劳动的内容是“策划审理”作品。所谓策划,包含这样几层意思:策划审理是以作品为目标并由此出发、为此服务的;策划是具有预见性的活动,同时必须具有创造性和可操作性,是三者的统一;策划审理是一个完整的过程,而不仅仅着眼于某一点,它追求的是最.佳成效。因此,策划既是编辑主体行为的起点,又是一个过程,同时还制导着目标的实现。从这个角度考察编辑劳动,可以看出编辑劳动作为一个完整的过程,要最终实现最佳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必须有一个良好的起点,必须有良好的总体创意、谋划和决策。就一本学报来说,就包括了选题、栏目、版面等多方面的设计,在这些方面不明确,编辑劳动就会成为盲目、无的放失的行为。(3)编辑的活动目的是使作品适合“流传”。这个“流传”既可以是“保存起来流传下去”的流传(如档案编辑),也可以是“公之于世流传开去”的流传;这个“公之于世流传开去”的流传,既可以是出版物形成的流传,也可以是通过各种媒体的传播。我们知道,编辑活动发展到现在,其内涵是有时代变化的,中国古代历史的早期就已存在编辑活动,早期的历史典籍就是他们来完成并传世的,这点由中国印刷术的发展变化即可看到我国编辑事业的发展和内涵的变化。中国历史典籍之所以如大浪淘沙般经久不衰,就是因为编辑具有的“缔造文化”的历史作用来完成的。这种“缔造”过程就是一种历史性的筛汰。这是一种接朝传代的永无止境的工作。当代编辑要过滤,后代的编辑也要过滤,尤其是后者,中国的典籍精品就是这样经过无数次编辑之手过滤之后传世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有说编辑活动的目的是使作品适合“流传”的概念。(4)编辑活动的性质是对作品的“再创造”,编辑在策划审理作品、文稿、论文时,并不是实施一种消极的、被动的、纯技术的行为,而是作为主体进行一项对客体的积极参与活动,进行一种创造性的劳动。编辑同作品的作者一样,对客体有一个从感性到理性的认识过程;不同的是,作品的作者面对的客体是物质世界,而编辑面对的是作者的精神产品。这种体现着编辑主体对客体的创造性的劳动‘在选题的策划,文章的征集、审理、删改、编排和校对诸环节中无不表现出来。编辑要自觉地面向社会、面向作者和读者,捕捉学术信息,创造性地提炼选题,主动向作者约稿,改变那种盲目地跟随作者走,来什么稿编什么稿,“从事简单重复的劳动”的被动办刊方式。在审稿方式程序上编辑要适应电子时代和信息时代的要求,应用电子计算机技术,缩短审稿、编辑、校对的时间,简捷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增加信息含量,建立一种与现代社会相吻合的、快节奏的、开放的办刊模式。
从这四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把握编辑劳动的普遍本质特征:即策划审理作品使之适合于流传的再创造劳动。它具有综合性和中介性的劳动价值。
编辑的劳动能创造价值,这是因为他们的劳动是生产劳动中的脑力劳动。根据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的原理,脑力劳动也创造价值。马克思曾指出:“如果把生产活动的特定性质撇开,从而把劳动的有用性质撇开,生产活动就只剩下一点,它是人类劳动力的消费。尽管缝和织是不同质的生产劳动,但二者是人的脑、肌肉、神经、手等等生产耗费。”这里所说的“脑”,显然是指脑力劳动的耗费。因此,马克思的这段话说明了形成商品的价值的劳动既包括体力劳动.,也包括脑力劳动。编辑的劳动既然是生产劳动中的脑力劳动,因此他们的劳动是形成价值的总劳动的一部分,只不过他们的劳动在形成价值过程中具有自身的特点罢了。他们的劳动价值特点在于:
第一综合性。一般说,他们的劳动不是直接作用于劳动对象,因为他们的脑力劳动不是直接凝结在物质产品中,而是凝结在精神产品中,然后再转移到物质产品中去。他们的劳动价值综合地反映在把握时代文化发展的脉搏,以自身的素养面对客体(文稿、作品)去粗取精,剔除糟粕,保留精华的过程中,直接作用于编辑实践过程中的选题组稿,文稿的评鉴,加工取舍等,尤其重要的是,编辑对客体的积淀和选择的结果,将物化于书刊的文化品位和传播再积累的价值之中,这些产品虽然不是物质生产,却是精神产品,因为它们都表现为物,劳动就可以凝结在里面。正如马克思指出的“一切艺术和科学的产品、书籍、绘画、雕塑等,只要它们表现为物,就都包括在这些物质产品中。”编辑正是根据一定的思想原则,以客体(文稿、作品)或相应的信息和著述材料为基础,进行创意、优选、优化、组合等综合性的精神生产过程,使精神成果适合于制作传贮载体的创造性智力劳动。
1.劳动社会学研究面临的问题和可能的选择
2.承前启后:袁方的劳动社会学思想
3.劳动社会学视野中的服务业研究
4.我国劳动关系的调节路径和研究方向——劳动社会学专委会夏季座谈会实录
5.从范式到类别:当今法国的劳动社会学
6.劳动社会学与劳动经济学所研究的劳动力的区别
7.理解劳动社会学
8.从劳动社会学的视角探析大学生观念教育
9.劳动社会学的由来和发展
10.劳动社会学之我见
11.恩格斯对劳动社会学的奠基
12.劳动社会学浅论
13.劳动社会学的地位和使命
14.简论劳动社会学——兼论分支社会学的成立条件
15.关于劳动社会学的对象和任务
16.马列主义劳动社会学的对象与职能
17.论有中国特色的劳动社会学的创建
18.对陕南农村劳动交换的社会学解读
19.应用社会学的可喜尝试——《劳动社会学概论》
20.关于劳动关系的法社会学分析
21.劳动社会学
22.巴黎通讯:记法国的劳动社会学小组(GST)
23.内部劳动市场中的互惠行为与技能外溢效应——基于经济社会学视角
24.应加强对劳动社会学的研究
25.“嵌入性秩序”——幼儿教师劳动价值的经济社会学分析
26.民主德国《劳动社会学》已翻译出版
27.评施托贝尔格:《劳动社会学》
28.体育的社会学意涵:以NBA停摆为例
29.经济学与劳动社会学:供学习经济专业的大学生参考
30.法律社会学视角下的劳动关系
31.劳动参与过程的社会学研究
32.《劳动合同法》的法社会学分析
33.劳动监察权运行的法社会学分析——从政府帮助农民工讨薪的现象切入
34.引进职业客体 成就职业主体——承接跨境外包的劳动社会学分析
35.劳动模范:在道德与权力之间——从社会学的视角看一种道德教育制度
36.从社会学视角看《劳动合同法》
37.社会学范式视域下的劳动模范研究及思考
38.劳动分化、关系网络与农民工抗争的消解——一项基于服务业劳动过程的实证研究
39.劳动就业和社会学——讨论人口普查中“在业人口划分标准”的一些想法
40.劳动卫生社会学研究
41.劳动权的法社会学论析
42.企业中的社会劳动关系及社会学调查的经验
43.农村“留守妻子”家务劳动经济价值的社会学思考
44.个人潜能的社会激发
45.中国劳动关系发展现状分析国际研讨会综述
46.资本主义萌芽阶段劳动产品“质”与“量”的形成与优化分析
47.交易阴影下的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法》法律效果的法社会学解读
48.建立劳动科学学科体系的构思
49.新时期有关劳动关系的社会学分析
50.青年工人劳动发展状况的社会学研究
51.劳动价值论的三个维度: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意义
52.劳动经济学教学中的社会学思考
53.社会政策和科研人员的劳动效率:社会学研究经验
54.技术、劳动异化和被掩盖的减损——一个社会学观察
55.涉外劳动雇佣合同法律适用的法社会学思考
56.科学劳动休闲观的模型构建与社会学启示
57.从社会学的角度浅析劳动“岗位挤压”的功能和处理方式
58.困境与出路——对劳动积极性问题的社会学透视
59.劳动管理的社会学分析
60.从范式到类别:当今法国的劳动社会学
61.农村“留守妻子”家务劳动经济价值的社会学思考
62.承前启后:袁方的劳动社会学思想
63.从范式到类别:当今法国的劳动社会学
64.劳动社会学的由来和发展
65.劳动社会学视野中的服务业研究
66.引进职业客体 成就职业主体——承接跨境外包的劳动社会学分析
67.理解劳动社会学
68.恩格斯对劳动社会学的奠基
69.我国劳动关系的调节路径和研究方向——劳动社会学专委会夏季座谈会实录
70.劳动社会学研究面临的问题和可能的选择
71.简论劳动社会学——兼论分支社会学的成立条件
72.劳动社会学与劳动经济学所研究的劳动力的区别
73.马列主义劳动社会学的对象与职能
74.论有中国特色的劳动社会学的创建
75.应加强对劳动社会学的研究
76.关于劳动社会学的对象和任务
77.劳动社会学的地位和使命
78.比较劳动经济学与劳动社会学看问题的角度分析
79.“嵌入性秩序”——幼儿教师劳动价值的经济社会学分析
80.城市化进程中农业劳动力转移的社会学解释
81.农村流动劳动力与成人教育的社会学分析
82.青年工人劳动发展状况的社会学研究
83.对陕南农村劳动交换的社会学解读
84.劳动管理的社会学分析
85.法律社会学视角下的劳动关系
86.企业政治结构与劳动治理——基于社会学视角的讨论
87.劳动就业和社会学——讨论人口普查中“在业人口划分标准”的一些想法
88.劳动参与过程的社会学研究
89.山东省青壮年劳动力人口健身观念的社会学分析
90.高校教师劳动力流动的社会学分析
91.改革开放前我国劳动就业思想的社会学考量
92.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问题的社会学反思
93.科学劳动休闲观的模型构建与社会学启示
94.劳动力市场排斥的社会学解析
95.困境与出路——对劳动积极性问题的社会学透视
96.劳动经济学教学中的社会学思考
97.技术、劳动异化和被掩盖的减损——一个社会学观察
98.劳动价值论的三个维度: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意义
99.增强学生学习社会学效果的几点尝试
100.历史社会学的兴起与发展脉络分析
101.社会学本科专业人才的需求分析与培养方案制订
102.中国社会学的学术成长与农村社会学的发展
103.默顿科学社会学思想的发展:从科学与社会的互动到科学共同体
104.社会学视角下管理会计研究理论概述
105.对社会学最有学术影响的百家出版社分析
106.社会学专业实践教学的不足与创新:围绕社会调查的分析
107.高校课程优化视角下的社会学专业大学生就业能力的培养
108.文学社会学理论与中国当代文学研究
109.组织社会学中的社会学想象力
110.社会学视野下的“社会”意义研究
111.人文社会科学学科融合的反思与发展
112.方法论个人主义的经济学与社会学解释
113.基于社会学视角下人力资源开发的社会环境
论文摘要:本文从劳动价值论的局限性出发,探讨了劳动价值论的劳动与价值问题,提出了具体劳动的二重性观点,把具体劳动分为效用劳动和非效用劳动,尝试把效用劳动纳入劳动价值论的讨论范围,来解决传统劳动价值论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劳动价值论在17世纪由威廉·配第提出,经过了亚当·斯密、大卫·李嘉图等古典经济学家的奠定和发展,马克思则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一套比较完整、严密的劳动价值论。但是,的劳动价值论在解释当今经济现象时却无法完全令人信服,这也是生产费用价值论、边际效用价值论等西方经济学理论拥有较大市场的原因。有必要对劳动价值论进行发展、补充和完善,使其适应时展的需要,本文尝试从新角度研究劳动与价值问题,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促进劳动价值论的发展。
1.劳动价值论的局限性
1.1关于价值创造的源泉
劳动价值论认为,直接生产过程中的活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而过去劳动不能增加任何新价值。与此相应,过去劳动的物化—生产资料,在生产过程中只起转移价值的作用。这就表明新价值的创造仅与生产过程中的活劳动相联,而与生产资料的数量质量变化无关。这无法解决减少了的活劳动和增加了的新价值之间的矛盾。值得研究的是,在科学技术广泛应用于生产过程,过去劳动中凝结着大量科技成果并大量代替活劳动的今天,过去劳动及其物化形态的生产资料在价值创造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否变化?在直接生产过程以外的知识劳动的地位和作用到底如何?如果拘泥于传统的劳动价值论,就不能说明如今的现实。
1.2关于价值量的决定
劳动价值论认为,价值创造与劳动时间成正比,时间越长,价值量越大;时间不变,价值量不变,改变的只是既定的价值量之间的比例,即新价值与转移价值的比例。马克思也说过,在同一时间里,更高的劳动生产率(个别企业)创造的价值可以是倍数,但他又说,社会劳动生产率提高后,同一时间创造的价值总量不变。这很难解释当前发达国家劳动时间缩短,而工资与利润却同步增长的现实。
1.3关于价值的构成
劳动价值论认为,商品价值的实质是生产这种商品所耗费的人类劳动,其中包括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两个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生产社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脑力劳动在物质生产领域内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对于商品价值的形成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并且引起商品价值构成的重要变化。马克思没有对这个问题展开论述。另外,按照马克思的分析,物质产品的价值由两大部分构成:一部分是生产这种产品直接消耗的生产资料的价值,它是在生产过程中转移到新产品中去的,一部分是直接生产过程中活劳动创造的新价值。很明显,这种分析并没有把通过各种途径加人到物质产品中去的物质生产领域内脑力劳动创造的价值全部包括进人。实际上,物质产品的价值构成要比马克思的分析更复杂。
1.4关于价值的实现
劳动价值论认为,商品是价值与使用价值的统一,并将商品价值归结为劳动,而劳动只是供给方面的因素。现实生活中,需求方面表现出来的力量有时候大大超过了供给,而且使商品价格始终远远超出其价值,如部分地段的房地产,劳动价值论把商品价值与商品所面临的社会需要的联系仅通过商品的使用价值建立起来,这种对于商品价值实现的说明并不是非常充分。
2.对劳动价值论中的劳动与价值问题的探讨
按照劳动价值论的传统划分方法,劳动可以分为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具体劳动与抽象劳动、简单劳动与复杂劳动、生产劳动与非生产劳动。抽象劳动是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彼此之间只存在不同量的问题,具体劳动是具体有用的特殊形式的劳动,彼此之间存在着不同质的问题,但是,仅从这样的劳动二重性范畴出发研究现实的经济生活问题还是有很大局限性的。
把具体劳动进行细化,得出具体劳动的二重性,即具体劳动是效用劳动和非效用劳动的统一。效用劳动是凝结在产品中的劳动,它在交换中体现为抽象劳动,经过交换形成价值。非效用劳动是在劳动过程中被产品放弃的劳动,它无法形成价值。因此,效用劳动是价值形成的源泉。
以效用劳动为基点,能较好地解释诸多传统劳动价值论无法圆满解释的问题。
2.1价值创造的源泉
价值创造的源泉是效用劳动,包括活劳动的效用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效用劳动。随着科技越来越发达,劳动生产率越来越高,个人直接参与商品生产、信息处理的机会越来越多,具体劳动中效用劳动占比也越来越大,使得个人在单位时间内创造了更多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在资本有机构成高的部门,其效用劳动程度高,单位时间支出的效用劳动多,其创造的价值就多,在技术进步的情况下,少数掌握现代化技术的劳动者可以推动更多的生产资料,在单位时间内支出更多的效用劳动,创造更多的价值。因此,活劳动的减少与价值量的增加是可以同时并存的。
知识可以物化为生产资料,但生产资料本身是不能创造价值的,它只转移价值。作为理论形态的知识,是人类劳动的物化,不可能自发地转化为活劳动,因此也不能创造价值。任何知识,如果不转化为知识劳动,生产出产品并用于交换,就不能形成价值。因此,价值的增长是源自效用劳动的增加。
2.2价值量的决定
决定价值量的不是社会平均必要劳动时间,而是最劣等条件下的效用劳动时间。如果单位产品所耗费的效用劳动时间相等,则它们的价值相等,但它们耗费的劳动时间可以不等。效用劳动时间是随着劳动生产率的变化而不断延伸的,其延伸的长度决定于使用价值量的增长速度。优等条件下的效用劳动时间往往是劣等条件下的数倍,因此,效用劳动时间相对于劳动时间而言是无限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单位时间内所创造的使用价值与价值不断增加,效用劳动时间不断向前延伸。现实情况中,劳动时间缩短了,但效用劳动时间却增加了,工资与利润就可以表现为同步增长。
2.3价值的构成
一种产品的价值由生产该产品直接消耗的生产资料的价值和直接生产过程中最优配置的活劳动创造的新价值构成。这种最优配置与效用劳动相吻合,能体现了管理在价值形成过程中的作用,这样的构成也才能把脑力劳动创造的价值全部纳人。直接消耗的生产资料的价值属于转移价值部分,但它也会随着物化劳动的效用劳动的增加而不断增加。最优配置的活劳动创造的新价值包括了通过各种途径加人生产领域内的脑力劳动创造的价值,为了达到最优配置进行的各种脑力劳动都应该计人新价值。
2.4价值的实现
价值必须经过交换才能实现,在交换中,需求和供给(效用劳动)共同决定了价值的实现路径。如果仅从供给考虑,价值的每次交换都应该是等价交换,实际上,在需求的作用下,等价交换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供给在客观上要求实现等价交换,要求体现抽象劳动的同一性,但需求在主观上则要求体现等效交换,要求体现所得的效用至少不低于所失的效用。对某种效用劳动的需求越大,表明需求者愿意和能够补偿的其他效用劳动越多,这种效用劳动就越容易转化为抽象劳动并实现价值。因此,交换价值在不同时间内的不一致是需求发生作用的结果,也是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不一致的结果。价值实现的难易程度与交换价值的大小成反比,价值实现越难,其交换价值越小,反之,价值实现越容易,其交换价值越大。
3.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