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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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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论文

第1篇

作者:芦汉

现行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的问题

对本人工资标准掌握不当影响工伤职工的待遇实践中,由于对本人工资标准掌握不当,如一种观点认为,仅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而另一种认为除了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之外,还应包括加班工资,单位存在为职工少报或漏报工资基数的情况,使其本人工资低于实际工资,而工伤保险待遇的许多项目,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都是以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的,直接影响了其工伤待遇。现行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标准过高(1)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标准各地差距较大。以十级伤残为例,据查阅相关资料,在浙江、北京、上海等地工作的十级伤残人员仅可获得4-5个月的“两金”,而在海南工作的十级伤残人员可获得高达34个月的“两金”。这种在同一《工伤保险条例》制度下,由于各地政策不同造成的巨大差异,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2)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支付办法,易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劳动关系不和谐。首先,支付“两金”是以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而近几年无锡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较快(平均年增幅10%),例如,一个20周岁十级伤残人员20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5个月,17760元,到2011年7月后标准为19345元,增长8.9%。支付时间越拖后,支付金额越高,这就使得企业不得不考虑是否及时与工伤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其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要是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工伤职工为了得到比较可观的“两金”,往往是主动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3)现行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标准偏高。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落实,职工维权意识和法律知识的不断强化,行政、司法理念的更趋人性化,工伤的范围及伤残鉴定标准的相对宽泛,特别是伤残九级和十级人员的“两金”标准明显偏高。从现实情况来看,伤残九级和十级人员的工伤人员,治愈后基本上无工伤复发,也不影响其今后就业。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九级和十级人员的“两金”不宜过高。甚至在某些地区,已经出现人为“制造”工伤的事件,在一个单位“制造”一起“小工伤”,轻而易举得到一笔可观的“两金”后,又到另一个单位继续如法炮制。

建议

社会保险具有调节社会贫富的功能,在工伤保险的待遇方面,由于职工本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就应当强调公平高于效率。为了缩小工伤保险待遇水平的差异,在计算本人工资时,需要缩小过高与过低收入人群的差异。工伤一次性补偿办法应科学、合理更具操作性为了充分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体现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使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应当尽快对现行的工伤一次性补偿办法进行完善,使其更加科学、合理,符合经济发展的水平。建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完善:一是在国家层面上应尽可能统一;二是“两金”的标准要设定上下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设定要与工伤职工退休年龄挂钩;三是“两金”可以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达次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第2篇

1工伤预防的资金投入

德国工伤保险同业公会不但设有专门的机构进行工伤预防管理,而且对事故预防的投入也是逐年提高。工伤预防的资金支付可以用于有利于工伤预防的一切方面,包括培训、事故预防规章的制定和出版相关的出版物、事故预防人员和物资的支出、用于应急救治的职业安全健康服务,等等。根据德国同业公会统计,德国工伤保险用于工伤预防的支出在10年前就已经超过了用于工伤赔偿和急救的支出。在2004年全德国法定工伤保险125.29亿欧元的总支出中,用于工伤赔偿和急救的费用占6.8%,用于工伤预防费用则达7.1%。此后的十年间,德国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结构一直保持了这样的态势:工伤预防费用在基金支出中一直占有最高的比例,高于赔偿和急救费用。之所以将工伤预防置于首要地位,是因为工伤预防可以从根本上减少工伤救治、赔偿和康复的费用,可以减少长期的伤残待遇支付;劳动者也不会因为工伤或职业病退出劳动领域而继续作为工伤保险受保者;保证了工伤保险供款和基金的充足性,达到了制度的良性循环,这是提高制度运行效率的治本之策。由此可见,德国工伤保险对工伤预防的重视,是源于对制度规律和制度根基的深刻认知,是源于对制度本质的把握。图1反映了近三十年来德国法定工伤保险制度中工伤预防费用的支出趋势,可以看出德国工伤预防的基金支付趋势及其在制度中日益提升的地位。还应指出的是,工伤预防支出仅仅是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即同业公会用于工伤预防的费用支出,而对于同业公会的会员单位——企业而言,还必须依法采取工伤预防措施。而各用人单位用于工伤预防的支出通常都大于同业公会的支出。可见,德国工伤保险的制度效果并不是“上天的恩赐”,而是源于同业公会及用人单位对工伤预防“不计成本”的投入,而这都是建立在追求零工伤的建制理念之上。

2科研和制度执行力的保障

从法制建设到科学研发、从制度建设到环节落实,预防优先都具有充分的体现。除直接的工伤预防支出(包括企业安全检查、职业安全咨询、劳动者安全培训等措施)外,同业公会还花巨资在工伤预防科学研究上,对职业安全标准与工伤预防科学研究的投入毫不吝惜。同业公会每年都拨出专门的资金用于劳动安全科学研究、劳动医学服务、安全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工伤预防工作。工伤保险同业公会有6家直属的专门性职业安全研究机构,专门对职业安全标准、工作环境、人机工程等事关职业安全的每一领域进行研究。在同业公会的统一管理下,各机构的研究成果均能较好地直接服务于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实践。每家机构的年科研经费都在2000多万欧元以上,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较高的职业安全技术水平加深了德国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对职业伤害与工作性质之关系的认识,不但能够为应保者提供必要的保障,更重要的是能够将科学技术应用于工伤预防,达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之效。此外,为了实现工伤预防,法律还赋予同业公会在任何时候进入任何企业进行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检查的权利,这一举措大大减少了企业的不安全行为。如德国《社会法典》第七编第一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取一切适当的方法,防止工伤事故、职业病以及由于工作原因对健康造成的伤害,查明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障在事故发生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减轻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导致的后果。图2是近三十年的德国职业伤害发生趋势,从中可以看出工伤预防工作所取得的显著成效。由图2可见,连年上升的工伤保险预防费用的直接产出是实现了职业伤害事故率的持续下降,减少了劳动者生命和健康的损失,其中的社会效益是无法用经济指标衡量的。

二工伤康复的完善服务和充足资源与伤残赔偿相比

康复在德国工伤保险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德国各工伤保险管理机构都制定了“先预防、后康复,先康复、后赔偿”的工作原则,以最大限度地减轻职业伤害给劳动者造成的不利影响,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工伤劳动者重新获得参与社会的权利。2001年生效的德国《社会法案》第九章将伤残康复的目标定义为“致力于减少或消除残疾人自主平等地参与社会的障碍,目的在于为残疾人或有残疾危险的人创造更好的生活”。因此,劳动者遭受职业伤害之后,康复是先于工伤赔偿而被考虑的措施,工伤康复是德国工伤保险继工伤预防之后的第二个目标。

1完善的服务

德国的工伤康复包括职业康复、社会康复和心理康复,这三种康复是同时进行的。在服务于工伤者的过程中,德国工伤保险制度同一般残疾人康复制度一道,建立了严密的工伤者服务系统——由专门的案例经理人(casemanager)和伤残经理人(disabilitymanager)为工伤者的医疗和康复需求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从伤后医疗到医疗后的康复,这两类经理人凭借自身对制度系统的把握和了解,根据工伤者的伤害性质、伤害严重程度帮助他们选择合适的医院或康复机构。在康复过程中,康复专家会根据具体状况将伤残人员的康复过程分为若干期,每期大约有四到五周,不同伤残程度的人员所需的康复期数不同,伤残程度轻的一期、两期即可解决问题,伤残程度中的则需要更长时间的康复,最多的可达五期之久。在每一期内,康复专家会为每一位伤残者制定每一周以及每一周中的每一天的康复计划内容,每周及每期康复结束后,由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对伤残人员的康复效果以及后续康复潜力进行评估,确定后续康复计划。因此,在德国工伤保险制度中,所有需要康复以及有康复潜力的工伤者基本上都能得到其所需的康复。工伤康复的措施具体包括:第一,通过建议、具体措施实施、培训或人员流动,帮助工伤人员保留原来的职位或重新获得其他合适的职位;第二,提供伤残康复所必需的任何训练,如技能恢复、课程进修、职业训练、继续培训及其所需要的其他任何支持;第三,使工伤者获得找到合适职位或实现自我雇佣所需要的其他职业训练等。康复的目标是力争通过康复,使受害者的劳动能力尽可能达到受伤前的水平,即便达不到,也可以通过劳动技能鉴定,重新找到适合的工作。通过完善的医疗和康复,在德国大约有80%的工伤者通过一般的医疗或康复可以重返工作岗位。在剩下的20%的工伤者中,约15%的人需要通过较复杂和专业的医疗和康复达到既定的康复目标,而剩下5%的危重工伤者则是需要案例经理人进行专门的管理,包括选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以及对所选择的医院进行监督等。伤残经理人比案例经理人具有更高的专业水平,主要由工伤预防专家、职业医生以及工伤康复专家组成,专门为因工伤离开工作岗位六周以上的受伤人员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全德大约有3000多位伤残经理人分属于不同的企业、保险机构等。因此,案例经理人负责的是劳动者受到工伤之后再获得医疗、康复的组织工作,而伤残经理人则负责实施工伤者的医疗和康复等专业化更高的技术性工作。两类经理人在实践中建立了密切的分工合作关系,既能保证需要康复的工伤者得到充分、合适的康复,又能避免重复医疗和康复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两者的配合保证了工伤医疗和康复的顺利进行。

2充足的康复资源

如前述,德国工伤保险同业公会将康复定义为与医疗、社会和职业恢复有关的一切活动,在工伤事故发生的那一刻,就开始了以恢复劳动者健康为目的的治疗和援助。除了上述专业的工伤康复服务人员,德国还有完善的康复设施。德国工伤保险同业公会管理着9家事故救治医院、2家职业病医院和大约200家康复诊所,这些机构都是同业公会所属的医疗和康复机构,专门从事工伤医疗和康复工作,另有大约800家医院与同业公会建立了工伤救治和康复的合作关系。在各家专门性的康复机构中,除了配有用于恢复肢体功能和生活技能恢复的一般性康复场所和设施之外,还配有供不同行业、不同职业劳动者恢复职业技能之用的仿真工作车间,接受康复的人员可以在这些工作间里从事与其实际工作相同的作业,一方面提高了其职业能力的恢复进程,另一方面有助于帮助其克服重返工作岗位的心理障碍。此外,在专业技术人才方面,除了上述3000多名伤残经理人分布于各家同业公会和保险公司,全德国还有约3000多名擅长工伤事故治疗和康复的外科专家,为工伤康复提供了有力的智力支持。在医疗和康复中,案例经理人和伤残经理人均可以就工伤医疗和康复医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同业公会也具有对上述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的权利,这一举措避免了医疗和康复资源的过度利用。不仅如此,同业公会还建立了安全专家、医生以及康复专家与劳动者之间的联系机制,使劳动者能够直接得益于安全、医疗以及康复专家的服务。经过康复的劳动者如果仍然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或达到原来的劳动技能,可以参加新的职业培训,工伤保险基金将支付给其一笔转岗补偿。此外,包括为适应其伤残状况而对其汽车、住所进行改造所发生的费用和家庭照顾、心理咨询以及康复运动都被列为工伤康复的重要内容。之所以具有如此完备的工伤康复服务体系,是因为完备的指导思想和人权保障理念:第一,对于任何残疾人,康复是他们平等参与社会竞争、重新进入社会的主要手段,法律保证每一位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社会的机会;第二,残疾人(无论何种原因致残)的充分康复,一方面可以减少年复一年的长期的待遇支付,节约社会保险成本,另一方面,通过康复,伤残人员可以进入或重新进入劳动领域,成为社会保险的覆盖对象,增加保险基金收入。同时,就业的增加又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可以实现社会保险和经济增长的良性互动。

三结语

第3篇

(一)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

原《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等的定额标准是按照立法当时社会经济水平来进行设定的,然而当下发展所带来的社会生活水平、经济指数等提升,也使得当时这一标准与现今发展趋势无法相适应,所以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此进行相应调整也是符合时宜的必然举措。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一级到四级的不同等级分别提升至二十七个月、二十五个月、二十三个月、二十一个月的本人月应收工资,五至六级的在原基础上增加两个月本人月应收工资,七至十级的则在原基础上增加一个月本人月应收工资。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由原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来计付。工亡补助金的实质是为保障因工死亡的职工需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对抚慰工亡亲属心理创伤有着重大现实意义,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此的规定真正践行了“同命同价”的平等法律原则,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功不可没”,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进步。

(二)简化了工伤处理程序

原工伤认定的程序繁复,不仅需要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还需要就此工伤事故申请工伤认定,待确认工伤后需要就伤残等级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直至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才可依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事宜,期间如遇不服劳动关系确认、不服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等纠纷时,还需要历经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等系列审判,等等程序相当耗时耗力,由此简化工伤认定程序迫在眉睫。新《工伤保险条例》就上述问题“对症下药”,其中明文规定了:“但凡权利义务明确且事实清楚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再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即出具认定书”;“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可直接就工伤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与再次鉴定时限一律按初次鉴定时限执行”,等等。

(三)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社会保险法》对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犯罪进行了明确细化,即故意犯罪不得认作工伤,换言之,过失犯罪可以视情况而判定是否属于工伤范畴。从立法本意上看,这种法则的细化实际是上是对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了扩大。也就是说,劳动者如果因未能预见、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且个人也是希望可以避免等这类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便不因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此外,新《工伤保险条例》也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更为广泛且具体的划定,如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认定,将原“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中对机动车事故的限定扩大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或火车事故伤害等”。但是,此处却出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新限定,彻底改变了原工伤认定主体责任的认定规则,也就是说如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被判定为主要责任方,那么即便受伤也无法被认定为工伤。然而在整体上,新的立法还是基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肯定了劳动者对社会的贡献。

(四)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一种对应关系,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而工伤保险是一项与劳动者身体健康紧密相关的社会保险制度,只有参加工伤保险,才能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统筹,为用人单位分散经营风险的同时,也保护了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用人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为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进一步明确了立法宗旨。同时,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也再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但凡中国境内所有社会企事业单位、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事务所、个体工商户等都应按照条例规定为其属下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参保费用。由此一来,囊括了上述社会团体组织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原有的适用基础上得到了明显扩增,不仅突出了工伤保险的普遍性和公平性,提高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对职工的保护力度亦有所强化。(五)巩固了工伤保险制度强制力现实中,未为职工缴纳或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在少数,依据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追责仅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或是规制办法,所以,强制力不足必然难以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作。有鉴于此,新《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不足额缴费或是未缴费的情形“拿”出了强化手段,对存在这类情形的用人单位不但要求其承担补缴责任,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用人单位提供担保,以及承担支付滞纳金、罚款等相关责任。与此同时,新《工伤保险条例》也就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付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作出了更为严格的处罚规定,不仅可就用人单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还要求用人单位在职工认定工伤后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得拒付工伤医疗费用,以此彰显新工伤保险制度的强制力。

二、实现工伤保险制度持续发展的若干建议

(一)构建真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全国统筹

我国幅员辽阔,版图之大也使得各地域之间存在着客观差距,再加之政治、经济、文化等一系列现实发展水平的差异性,针对工伤保险领域的立法,只适合制定相关权利规定,至于对象适用范围的设置应下放给各统筹地区,以贴合实际的逐步扩大工伤保险保护对象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工亡事故的赔偿标准。原工亡待遇受限于地区经济差异化,导致经济发达地区工亡赔偿标准奇高,与经济落后区域的工亡赔偿差距突出,造成“同命不同价”的负面社会影响,因此建立全国工亡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由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归监管,在事故赔偿上统一支付待遇,不仅能够有效缓解工亡引发的社会矛盾,还能够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与健全,进一步促成全国工伤保险基金的全国统筹。值得一提的是,工伤事故所具有的偶然性与严重性,使其既非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能够独自承受的,同时也非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能完全一力承受的。因此,在构建工伤保险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风险分担机制与互助共济原则的结合共融。

(二)完善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认定的程序

实践中多数劳动者之所以放弃对应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主张,主因劳动能力鉴定前后耗时相当漫长,且同期用人单位还可就此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劳动能力鉴定时限亦同步中止,多数职工实在无暇待到程序完结,以致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必须缩减劳动能力鉴定的耗时,尤其针对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应当作特殊处理,限制一次性支付。此外,还应一并展开对工伤认定与争议程序的完善。借鉴《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为社会保障争议开辟“绿色程序”如可增设独立社会保险法庭,形成一套社会保险自有体系专门审理相关社会保险的争议。对于事实认定清楚,逻辑关系明晰的争议适用简易程序;对于相关职业病争议,要尽可能精简程序,设置具体限期,特殊案件特殊处理。此外,对于未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与工伤待遇申请齐齐归入劳动争议仲裁作合并审理。

(三)加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第4篇

1.对工伤保险劳动能力的鉴定以及争议的处理不够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中关于劳动鉴定以及争议的处理机构还不健全,同时由于处理机构之间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对工伤问题进行处理时缺乏相应的法制程序,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具体的问题进行确定,因此导致各种工伤处理纠纷问题出现。

2.工伤保险监督机制还不健全

工伤保险基金监督机制不够健全,是影响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完善的重要原因。在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过程中常常出现擅自挪用保险基金的现象,导致一些保险基金受损,而且劳动保险监督机构不完善,导致一些用人单位出现瞒报或者漏报企业伤亡人数的情况。

二、加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完善的策略探讨

1.扩大工伤保险的范围

当前工伤保险的应用范围中,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的参与程度较低,为了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应该要将工伤保险的范围进行拓展,将各种性质和类型的企业员工都纳入到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内,促进各种类型的企业都积极参与工伤保险。根据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工伤停工期间的工伤津贴一般是按照员工受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发放的,如果在工伤保险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将工伤津贴纳入到工伤保险统筹中,同时统筹的标准比一般的标准低,则有利于工伤的职工在伤势好转痊愈之后能够尽快出院,从而有助于降低工伤津贴,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浪费。

2.加强工伤保险的费率的合理设置

在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应该要严格执行差别费率制、浮动费率制,并且对相关的制度进行调整,按照风险高、费率高,风险低、费率低的原则,对各个企业的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分析之后设置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率。风险较低的行业应该要对风险较高的行业的工伤保险费率进行适当的分担。对于传统的工伤保险重视补偿、轻视预防的问题应该要及时解决,可以运用工伤保险费率经济杠杆的作用以及相关的奖惩机制,对现有的制度进行调整,以调高工伤保险的费率,扩大工伤保险的统筹面以及服务范围。

3.加快立法,对工伤保险的各项制度进行规范,促使劳动争议问题的解决

由于我国的立法规范比较滞后,导致工伤保险制度不够完善,是工伤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问题。法定的工伤保险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后盾,为此应该要积极加强工伤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完善,按照整体统一、局部分化的原则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规范。在各个地区应该要加强对地区实际情况的了解,根据相关规定对工伤与职业病进行科学的劳动能力鉴定,在劳动能力的鉴定以及争议处理过程中比较常用的标准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应该要积极加强对各种法律法规的完善,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执行做到科学、合理。

4.不断健全工伤保险监督机制

在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需要加强对相应的监督机制的完善,不仅要提高工伤保险工作人员以及监督人员的专业水平,还应该要对工伤保险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有效的处理,比如擅自挪用保险基金的现象,一经发现应该要严惩,做到工伤保险制度的实践过程公开、透明、高效。与此同时,要建立功能齐全、覆盖面较广的工伤保险信息网络,使得工伤保险的各项资金的缴纳、记录、核算以及支付等功能都可以实现现代化管理,并且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监督,使得工伤保险的待遇支付水平能够与经济发展水平实现一致。

三、结语

第5篇

在煤炭企业中,实施科学的工伤预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工伤预防能有效减少社会财富损失

在煤矿企业,生产设备等物资固然重要,但矿工是更重要的生产要素,煤矿一旦发生事故,一方面会造成严重的物质损失,另一方面更会使矿工受到身心上的双重伤害,这些损失都是对社会资源的严重破坏。科学合理的工伤预防工作会有效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减少社会财富损失,同时维护广大矿工的根本利益。

2.工伤预防能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

国家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规定,煤炭开采属于第三类风险较大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会根据企业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情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每两年浮动一次,浮动比例为20%。举个例子,在某大型煤矿,根据国家规定,按照企业工资总额的2%作为基准费率,其年缴纳工伤保险费2000万元,如果按照上述基准浮动,生产安全搞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两年后每年多缴或少缴400万元的实际问题。这直接说明了少出事故相当于多创效益的道理,因此有效的工伤预防能直接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

3.工伤预防有助于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

事先的工伤预防会降低煤矿工伤事故的发生率,同时工伤赔偿将随之减少,这有助于降低保险费率,间接促使更多的人参加工伤保险,从而实现工伤预防与保险行业的良性互动。

二、科学构建完善高效的煤矿工伤预防体系

无论是时间、地点、培训、设备等自然因素,还是矿工的年龄、经验、能力、文化程度等人的因素,又或是监督检查等外部因素,都会影响煤矿工伤事故的发生。因此,构建一个科学合理、针对性强的煤矿工伤事故预防体系十分必要。

1.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应加大煤矿企业内、外部安全监察力度,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煤矿企业应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分布规律,适当调整安全监察频次,要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重视生产安全。只有这样,煤矿职工才能对安全生产随时保持高度重视,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

2.设置合理的工伤预防专门机构

组织机构的科学合理可以确保工伤预防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成立专门的工伤预防机构非常必要。机构人员应当由熟悉煤矿各环节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的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应利用丰富的经验,对各参保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工伤预防工作执行情况等进行严格的检查,同时开展工伤预防宣传教育,研究分析工伤事故原因并总结经验教训,研究制定企业工伤费率调整方案并定期组织实施等。

3.构建完善的安全生产培训体系

预防就是防护,谁对危险认识得最清楚,谁防护得就更安全。国外煤炭生产大国在煤矿安全生产方面有着先进的管理经验,基本实现了“高产量、低伤亡”,这主要源于三大因素:新技术的应用,企业领导者和政府的安全责任意识,以及对矿工的培训。也有的国家和部门将其经验总结为“成功三角”,即:执法、培训与技术支持。“安全生产培训”是实现煤矿安全、预防工伤事故的重要环节,在工伤预防发达国家,他们会将矿难调查报告、安全技术分析等资料在网上公布,并免费为煤矿企业提供安全培训网络课程,开放网上图书馆等。有效的安全培训机制极大地促进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因此,政府及煤炭企业要学习先进的培训理念,在开发网络课程的同时,还应定期组织煤矿企业负责人、各工种矿工和工伤保险从业人员,运用现代媒体技术的多种形式,如音视频、动画等,制作成丰富的案例进行学习。同时,培训教师还要经常到煤矿对矿工进行二次宣传,使其更加重视自我保护,掌握更多的自保本领,了解更多的保护自己的政策,在工作中规避风险,保护自己,减少事故对自身的伤害。另外,培训内容要随时更新,将新的生产技术、生产方法、生产手段和生产设备,及时的向矿工传授。对首次上岗和更换岗位的人员要加大培训力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工伤预防的目的。而且,同工伤事故发生后的赔付比起来,构建科学高效的培训体系所需要的费用,基本就是九牛一毛。

4.创新招工、用工及考核体系

工伤事故主要发生在采掘面和上下山,以采煤工、掘进工发生工伤事故最多,其次为机电工、运输工,这与工作条件、环境和矿工文化程度有直接关系。文化程度越高,发生工伤的概率就越低。因此,在加强各工种矿工安全培训的同时,在用工环节,各工种可以根据矿工的文化程度择优任用。同时,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工人要加强培训,接受培训后二次不合格的将辞退。这样,工作压力会迫使工人及时更新安全生产技能,同时工作时也会自觉的提高安全警惕,从而使工伤事故发生的概率大大降低。

5.科学合理的使用工伤预防资金

第6篇

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在实践中有部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而且社会各界对工伤保险理赔程序中工伤认定这一环节有一定程度上的误解,造成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得不到全面保护。

在笔者参与的案件中,劳动者黄某20__年5月在工作中受伤,伤害发生后历经半年直到同年11月份方才治疗终结。之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却一直与劳动者协商而并未告知其前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于20__年7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劳社局以超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之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以同样理由不予受理。劳动者无奈之下只能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笔者与我所主任罗云飞律师劳动者方。在诉讼中,我们通过与法官及对方当时人、人的沟通,本案最终在二审中调解结案,劳动者获得6万余元补偿。在本案的处理与研究中,笔者认为处理工伤保险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工伤认定只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并非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社会对该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有一定程度上的误解,认为劳动者受伤后,只有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行政上的工伤认定,才属于工伤,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认为,行政上的工伤认定只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分别讨论:

在用人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分两部分:一部分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部分;另一部分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由用人单位自己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属于行政给付,涉及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公益性,为监管工伤保险基金,防止有人恶意骗保,需要社会行政部分进行监管,因此只有经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为工伤,方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则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为该受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劳动者损失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由于用人单位未履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义务而导致的,应由用人单位赔付受伤职工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而在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则根本没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则不可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应工伤保险,而是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该费用其本质上是由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得的补偿,其数额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而损失的工伤保险待遇。完全是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这一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争议,不涉及公共利益,国家无需介入对其进行行政管理。

因此,行政上的工伤认定只涉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对于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和超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法院在工伤争议案件中有权认定工伤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法官对于法院能否认定工伤有疑问,认为有司法权僭越行政权之嫌。笔者认为,司法上法院认定工伤性质上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法院有权认定劳动者受伤属于工伤,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国务院法制办在其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一书中明确指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不能因为职工个人过期未申请工伤认定而自然被剥夺。职工在申请期限以后才提出申请的,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而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这绝非一般的学理解释,而是立法机关法制部门的解释,反映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情与证据,依照工伤构成要件,判断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属于司法上的事实判断。所谓“工伤”,只是对劳动关系中职工因工受伤这一伤害事故的一种描述,这与雇佣关系中雇员因执行职务而受伤并无本质区别。人民法院有权直接认定雇员系因执行职务而受伤,为何不能直接认定职工受伤属于“工伤”呢!

在江苏省高级 人民法院于20__年3月3日印发的《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要妥善处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对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这指导意见也充分说明,法院是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

因此,行政上的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法院认定工伤是司法上的事实判断,二者性质不同,法院有权认定工伤。

三、工伤保险纠纷中以人身损害赔偿有不妥之处

笔者在承办此案中,搜索到的许多资料都称,此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可以以人身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样做有几点不妥之处

1、两诉构成要件不同。

工伤保险纠纷之诉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地位的特殊性,而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不具有特殊性。

工伤保险纠纷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而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标的是侵权法律关系。

工伤保险纠纷之诉的理由是工作中因公受伤,具有特殊性,而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理由不具有特殊性。

2、两者计算方法不同,以人身损害赔偿会导致不公平。

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是以劳动者的工资为标准,再乘以一定月份,与劳动者的劳动能力有关。而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以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乘以一定年限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不涉及被害人的职业因素。二者的计算方法有巨大的差异的原因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是受害者人身所遭受的损害,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共性。而工商保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能力,是对劳动能力损失的赔偿,因此因劳动者劳动能力而异。如果工商保险争议案件以人身损害赔偿,则由于人身损害赔偿额是定值,对高收入劳动者而言,侵害到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低收入劳动者而言,则无疑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两者都不能达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

3、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以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无据。

第7篇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对策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到今天,实践过程中得到了一定的贯彻,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总体来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发展的时间较短,制度本身的建设不够完善。我们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采取各种措施加以解决和完善。

一、提高立法层次,建立更具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制度

已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世界各国,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的特征都是由国家立法,实行强制和互济,工伤保险的内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指导实施。德国是工伤保险立法最早的国家,早在1884年就颁布实施了《工伤事故保险法》,挪威于1895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美国在1908年联邦政府颁布《美国联邦雇员伤害赔偿法》。以上国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工伤保险制度,效力高,在实施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强制力,执行起来自然也较为顺畅。我们国家的工伤保险历经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开始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者是部门规章,后者是行政法规,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效力较低,难于发挥工伤保险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严重影响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的基数,以致造成工伤保险难于达到真正分散风险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办法,使得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没有体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出自成体系的较为完整的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使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进入正规的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层次,以便提高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与执行的力度;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有助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身法律意识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工伤的处理,这样有利于社会补偿机制的建立,从而促进工伤保险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设。

二、建立健全我国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提高经办水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保障纠纷将会越来越多,其社会影响亦越来越大。尤其是工伤纠纷,由于直接涉及到职工的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因此十分敏感,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我国劳动保障业务整体来说具有较为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劳动保障的执法队伍应该得到加强,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强化其“法律特点”,时机成熟时在法院系统建立“劳动保障法庭”,形成一支专业化、高水平的劳动保障法律事务经办队伍。在工伤保险开展较好的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如德国),工伤保险经办及纠纷处理基本是通过法院的劳动法庭处理,这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和启发意义。建立劳动保障法庭,是劳动保障事业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我国的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三、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从国外的工伤保险状况来看,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是相当广泛的。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工伤事故补助公约》,其中规定,工伤补助是对因工负伤者提供的保障。工伤补助的对象应当包括:因工受伤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因工伤不能工作并中断收入者;因工而永久地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因工死亡者需赡养的人口。由此看来,工伤保险对象应包括:公务员、各类企业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的德国,其工伤保险的对象甚至超出了国际标准。在1885年工伤保险创立之初,首先在部分工业行业建立,以后逐步发展到所有雇员。1942年,德国全部企业为工伤保险制度所覆盖。1971年,各类人员为这一制度所覆盖(从工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及中小学生甚至幼儿园儿童)。德国统一以后,1990年,该法对前东德地区生效。目前,德国8,500万人口中有5300多万人处于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我国2004年的《条例》对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大,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但是,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覆盖范围仍然比较窄。我国大量的人口在农村,在农闲季节他们涌进城市、城镇做临时工、季节工,这部分人数量比较多,可是未能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因此,我国应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工伤保险的对象应包括各种从业人员。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使现行《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能够真正参加工伤保险。

四、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和完善工伤认定工作

在工伤保险中,确定工伤是决定是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我国工伤认定的依据是2004年施行的《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条例》第2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工伤认的决定。也就是说,我国工伤认定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保险经办机构来组成,至于如何组成,该机构的性质如何,权威性如何,该《条例》未作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机构是一个重要的机构,立法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作为一种秩序,权威在秩序中至关重要,工伤认定更多体现的是医疗专家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的结合,威信因素大于权利因素,在这一意义上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有很大的区别。人们之所以相信工伤认定结论更多出于对专家专业水平的认可及专家在该领域从业的经验所形成的威信。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成立一个由法律授权的完全独立的、由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组成的机构来专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特别是这个机构不能隶属任何行政机关,属于国家法律特许的社会服务组织,这样将有效地限制行政权力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扩张,其结果必然是工伤认定的结论科学含量上升,行政权力含量下降,这样会使当事人各方更加满意,从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端。如果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五、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和解决长期待遇费用平衡问题

5.1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

各国政府在工伤保险领域注重选择基金制的原因,在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补偿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并且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的,使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无法精确预算,为实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可能,实行基金制是可行的选择。但是若储存的基金因通货膨胀的影响而导致贬值,则实行基金制的好处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基金的储存应当与基金的运营统一起来,即将可能遭遇的贬值风险与可能获得的投资收益统一起来。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尚未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运营制度,所以建立这种制度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的增值势在必行。

5.2切实解决长期待遇费用的平衡问题:

国外工伤保险基金有的实行“现收现付”制,即经过精算,当年基金基本平衡;也有的国家如日本实行的是“部分积累模式”,即当年筹措的资金除应付当年支出外,还留有部分积累,以降低未来基金支付的风险。这种办法把一段时间内将花费的长期费用在相应的时间内征收上来,并考虑将来利息收入的增加因素确定费率,实际上是阶段性储备积累。该制度以3年内确保保险费稳定(行业费率不变)和6年内资金平衡为基础。具体说,确定保险费率时把基金筹集金额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等于该年度新增长期待遇领取人年金数量的6倍,第二部分为下年度短期待遇所需的费用。该办法的好处是当代人与下代人的负担能够合理分配。同时,根据不同工种确定费率,可能有利于劳动力从工业部门流向技术开发部门。“基金阶段平衡制度”所积累的资金,将支付给未来的年金享受人员。我国的《条例》确定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工伤保险基金收付原则,对于长期待遇的支付是不合理的。日本的工伤保险待遇短期实行“现收现付”,长期待遇按当年新增人数所需年金的6倍征集上来。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这将有助于解决目前我国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费用难于平衡的问题。

六、加强工伤保险的预防和康复功能的发挥

传统的工伤保险主要是以经济补偿为主,随着现代工伤保险的发展,世界各国开始意识到经济补偿是消极的事后补偿措施。如果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能够防患于未然,尽可能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将更符合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思想。预防为主被视为一种积极的工伤保险思想,被当今许多国家看作是工伤保险的首要职能,它改变了传统工伤保险中以工伤补偿为主的模式。德国一般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7%用于工伤预防,预防费用逐年增加,1994全年预防经费超过了10亿马克。德国的成功经验表明,预防工作做得越好,工伤事故发生就越少。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工伤案例减少了三分之二,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法国的社会保障机构除负责工伤补偿事务外,还建立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和专职的安全监督员,雇主缴纳工资总额的1.5%建立工伤预防基金,主要用于为企业提供安全方面的咨询,提供安全技术和安全专家,监督实施安全条例和工伤统计分析等工作。在德国,康复优于赔偿也同样被视为改变传统的通过行政划拨来配置社会资源的模式,而利用现代产权理论,对资产进行评估,通过股份制改造来实现现有资源的整合,从而形成产权明晰、权责分明的现代职业康复的社会机构;四是在管理上转变管理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我国工伤保险立法应当改变过去着重体现工伤补偿的功能,而应把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积极功能——工伤预防和康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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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费梅苹.社会保障概论(第二版)[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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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周永波.日本产业安全与工伤保险体系概览[J].中国医疗保险研究,2005,(4)

[7]彭代君,陈永智,蒋琳.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难点及对策[J].工业安全与环保,2005,(31)

[8]陈刚.建立工伤预防优先的工伤保险制度[J].新安全,2005,(2)

第8篇

不论是政策文件规定,还是行政法规的条款,均涉及到工伤伤残与工伤死亡赔偿,这项赔偿必然是因人,即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即不可避免要涉及对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里笔者试通过以工伤死亡赔偿规定与行政法规这小小一角,来分析讨论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弊端。

一、我国政策文件的工亡赔偿规定:

1994年《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取消1986年对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四、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在转换到社保制度前,大部分的事业单位,一般尚未参加社保“四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险、失业险、工伤险,由于生育险与养老险一并参保,故大多称“四险”)中的工伤保险,因此基本上一起执行这个的规定,即工亡的赔偿为:1、一次抚恤金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2、丧葬费20个月。

二、我国现行社保法规及地方社保文件对工亡赔偿的规定:

(一)、《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1996]45号文1996年3月19日

第十三条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三十六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六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1998年1月7日以成府发[1998]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将上述规定发放标准提高为:

1、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起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个月的标准发给。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在享受因工伤残退休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金额标准的50%发给。

(二)《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铁道部1998年1月1日试行)

第二十五条凡属职工因工死亡,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均应向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呈报书面工亡保险待遇申请报告及有关证实材料,经部审核批复后,发给亲属《工伤(亡)抚恤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20%发给,孤寡老人和孤儿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每月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抚恤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个月。符合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个月发给。低于所在地补助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三)《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200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2003年1月10日

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

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以下规定执行:

工伤致残程度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根据其工伤时的年龄和伤残程度给予2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一次性工伤补偿。

因工死亡的,按下列项目和标准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偿:

1、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

2、丧葬补助金,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3、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个月。

4、因工死亡人员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个月。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在按规定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一次性意外伤害补偿。

三、抚恤金与政策型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的属性

根据上述政策文件、地方社保文件以及国家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比来看,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

1、主体有所区别:因公死亡的主体一般讲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政策型工亡一般是企业职工;

2、因公死亡的范围远远大于工亡,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因公死亡实际上包括牺牲、执行公务中遭遇自然灾害、车祸与事故、公务中病亡等等诸多情形,而对于企业职工的工伤,必须是“生产工作的时间”和“生产工作区域内”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工伤(劳社厅函〔2002〕14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当然也包括工作岗位上的病亡等情形在内。

3、计算的基准依据不同(相对社保型工亡一次性补助金而言,如果事业单位也参加社保工伤保险,这种区别将不存在):因公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算基准为“本人生前月工资”;社保型工亡一次性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注:《工伤保险条例》)”,行业社保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注:《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由于行业与行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职工与职工之间工资多寡差异较大,因此社保采用了同一地区或同一行业采取同一标准的模式,这样相对公平。但从补偿幅度讲,社保幅度要大于政策文件规定的幅度。明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最高可达60个月,这就远远超过了1994年《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规定的20个月,加上丧葬费,最多可多出26个月,高达65%.

对于因公死亡的“抚恤金”与政策型因工死亡的“一次性补助金”从属性上讲实际上是一回事,即因公(因工)死亡的补偿。

从实际发放操作来看,从事人事劳资管理部门、社保机构以及他们的从业管理者,均认为抚恤金与工亡补助金的发放的对象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他们习惯认为,抚恤金与工亡补助金死者的亲人都有份,随之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这“份”是多少,是均分还是有所区分?由于缺少政策依据,最后多数人接受“遗产假说”的观点,即将此看作为“准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来处置分配“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

这样的作法基于两个主要原因:一是,抚恤是国家福利待遇,是国家给死者家属的关爱,是精神安慰而不是赔偿;二是,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化减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单位领导与管理者的工作难度。

由于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基本不支持精神损害或者精神损失赔偿,至今也没有任何法律明确地直接规定民事精神损失赔偿(除原侵犯肖像权外)。而行政法规、政策规定根本就更不可能涉及此精神损失赔偿。对于“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制定政策者理论上是将此纳入了精神赔偿范围,但未明确表述,而在实际操作上却按“遗产”借《继承法》而完成。从法律角度上讲,由于是政策规定,因此“抚恤金与工亡补助金”本身不具有法律属性,是在发放操作中人为的赋予了“继承法属性”,至此我们无法继续讨论下去。但现实民商问题中,日益出现了大量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金”的归属纷争,由于没有法律规定,不少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迫使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到了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公布了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应当说它不具有立法功能或造法权,但它占据具有我国法律组成部分的属性优势,目前司法解释造法情形日益增长。该《解释》不但公开承认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与赔偿,而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人为地归入了精神损害赔偿之列。该《解释》这种确认固然有它的合理性,但如果简单将“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也视为精神损害赔偿之列是不妥当的。该《解释》公布施行前,《民法通则》对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没有作出规定,此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陆续制定了赔偿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但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这些规定显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而且上述抚慰金赔偿制度只规定了致人死亡和残疾可以适用,对于一般伤害,无法以此救济。该《解释》确立其他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对上述法律、法规未予提及的身体权也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事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由于“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两者是因民事侵权行为而致,因此该《解释》使用了“赔偿金”,虽然,前面所涉及的“抚恤金或政策型工亡补助金”没有加害人和加害行为,而两者与“抚恤金或政策型工亡补助金”实质属性是一样的,根据该《解释》精神,“抚恤金或政策型工亡补助金”也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为大多人事劳资管理者所接受。

四、存在的弊端及解决思路:

既然我们认为“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的法律属性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发放时可能出现:

1、“抚恤金与政策型工亡补助金”的发放对象:

既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直系亲属都要享有,死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是,而死者的兄弟姐妹、岳父母、老人公婆等也是直系亲属,是均分还是有所区别,这些都会形成家庭亲属之间的纷争,甚至严重争斗损害事件,其弊端十分明显。

“抚恤金”的对象应当是死者的配偶、子女与父母。“抚恤金或与政策型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依据《继承法》的法定顺序确定对象,否则将导致第二顺序对象适用继承;其发放不能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精神损害不可能像财产损害那样以价值予以损失大小认定,人的精神利益不可能在质或量上等于任何质或量的物及金钱。精神损害赔偿不但具有补偿性,而且还具有抚慰性,甚至于抚慰性重于补偿性,因此,“抚恤金与政策型工亡补助金”没有必要采用均等发放尺度。对于一次性“抚恤金与政策型工亡补助金”,假设某一死者的父母健在并享受国家离休待遇,而其配偶下岗、子女未成年,此情形下政策文件应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使“抚恤金与政策型工亡补助金”有所倾斜、切实充分体现国家抚慰、关爱。

2、“社会保险型工亡补助金”的赔付对象:

对于1994年《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范畴。而社保文件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是因参保单位向社会保障机构交纳了工伤保险费而获得的赔付。参保实质上具有国家行政法规确认的一种商业性的投资属性,因此它并不是福利性的,也不具有国家抚慰的属性,而我国现在尚未对工伤险作强制性参保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才能获得由社会保障机构给予的赔付,未参加自然不能得到赔付。因此,社会保险型的工亡补助金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属性。如果说,其社会保险型的工亡补助金由全体直系亲属获得,这相当于参保单位为全体直系亲属买了保险,一旦巨额赔付发生,将会发生不必要的纷争,其弊端十分明显。

第9篇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对策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到今天,实践过程中得到了一定的贯彻,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总体来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发展的时间较短,制度本身的建设不够完善。我们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采取各种措施加以解决和完善。

1提高立法层次,建立更具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制度

已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世界各国,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的特征都是由国家立法,实行强制和互济,工伤保险的内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指导实施。德国是工伤保险立法最早的国家,早在1884年就颁布实施了《工伤事故保险法》,挪威于1895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美国在1908年联邦政府颁布《美国联邦雇员伤害赔偿法》。以上国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工伤保险制度,效力高,在实施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强制力,执行起来自然也较为顺畅。我们国家的工伤保险历经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开始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者是部门规章,后者是行政法规,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效力较低,难于发挥工伤保险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严重影响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的基数,以致造成工伤保险难于达到真正分散风险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办法,使得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没有体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出自成体系的较为完整的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使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进入正规的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层次,以便提高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与执行的力度;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有助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身法律意识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工伤的处理,这样有利于社会补偿机制的建立,从而促进工伤保险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设。

2建立健全我国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提高经办水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保障纠纷将会越来越多,其社会影响亦越来越大。尤其是工伤纠纷,由于直接涉及到职工的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因此十分敏感,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我国劳动保障业务整体来说具有较为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劳动保障的执法队伍应该得到加强,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强化其“法律特点”,时机成熟时在法院系统建立“劳动保障法庭”,形成一支专业化、高水平的劳动保障法律事务经办队伍。在工伤保险开展较好的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如德国),工伤保险经办及纠纷处理基本是通过法院的劳动法庭处理,这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和启发意义。建立劳动保障法庭,是劳动保障事业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我国的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3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从国外的工伤保险状况来看,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是相当广泛的。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工伤事故补助公约》,其中规定,工伤补助是对因工负伤者提供的保障。工伤补助的对象应当包括:因工受伤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因工伤不能工作并中断收入者;因工而永久地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因工死亡者需赡养的人口。由此看来,工伤保险对象应包括:公务员、各类企业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的德国,其工伤保险的对象甚至超出了国际标准。在1885年工伤保险创立之初,首先在部分工业行业建立,以后逐步发展到所有雇员。1942年,德国全部企业为工伤保险制度所覆盖。1971年,各类人员为这一制度所覆盖(从工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及中小学生甚至幼儿园儿童)。德国统一以后,1990年,该法对前东德地区生效。目前,德国8,500万人口中有5300多万人处于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我国2004年的《条例》对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大,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但是,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覆盖范围仍然比较窄。我国大量的人口在农村,在农闲季节他们涌进城市、城镇做临时工、季节工,这部分人数量比较多,可是未能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因此,我国应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工伤保险的对象应包括各种从业人员。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使现行《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能够真正参加工伤保险。

4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和完善工伤认定工作

在工伤保险中,确定工伤是决定是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我国工伤认定的依据是2004年施行的《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条例》第2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工伤认的决定。也就是说,我国工伤认定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保险经办机构来组成,至于如何组成,该机构的性质如何,权威性如何,该《条例》未作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机构是一个重要的机构,立法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作为一种秩序,权威在秩序中至关重要,工伤认定更多体现的是医疗专家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的结合,威信因素大于权利因素,在这一意义上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有很大的区别。人们之所以相信工伤认定结论更多出于对专家专业水平的认可及专家在该领域从业的经验所形成的威信。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成立一个由法律授权的完全独立的、由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组成的机构来专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特别是这个机构不能隶属任何行政机关,属于国家法律特许的社会服务组织,这样将有效地限制行政权力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扩张,其结果必然是工伤认定的结论科学含量上升,行政权力含量下降,这样会使当事人各方更加满意,从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端。如果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5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和解决长期待遇费用平衡问题

5.1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

各国政府在工伤保险领域注重选择基金制的原因,在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补偿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并且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的,使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无法精确预算,为实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可能,实行基金制是可行的选择。但是若储存的基金因通货膨胀的影响而导致贬值,则实行基金制的好处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基金的储存应当与基金的运营统一起来,即将可能遭遇的贬值风险与可能获得的投资收益统一起来。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尚未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运营制度,所以建立这种制度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的增值势在必行。

5.2切实解决长期待遇费用的平衡问题:

国外工伤保险基金有的实行“现收现付”制,即经过精算,当年基金基本平衡;也有的国家如日本实行的是“部分积累模式”,即当年筹措的资金除应付当年支出外,还留有部分积累,以降低未来基金支付的风险。这种办法把一段时间内将花费的长期费用在相应的时间内征收上来,并考虑将来利息收入的增加因素确定费率,实际上是阶段性储备积累。该制度以3年内确保保险费稳定(行业费率不变)和6年内资金平衡为基础。具体说,确定保险费率时把基金筹集金额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等于该年度新增长期待遇领取人年金数量的6倍,第二部分为下年度短期待遇所需的费用。该办法的好处是当代人与下代人的负担能够合理分配。同时,根据不同工种确定费率,可能有利于劳动力从工业部门流向技术开发部门。“基金阶段平衡制度”所积累的资金,将支付给未来的年金享受人员。我国的《条例》确定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工伤保险基金收付原则,对于长期待遇的支付是不合理的。日本的工伤保险待遇短期实行“现收现付”,长期待遇按当年新增人数所需年金的6倍征集上来。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这将有助于解决目前我国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费用难于平衡的问题。

6加强工伤保险的预防和康复功能的发挥

传统的工伤保险主要是以经济补偿为主,随着现代工伤保险的发展,世界各国开始意识到经济补偿是消极的事后补偿措施。如果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能够防患于未然,尽可能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将更符合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思想。预防为主被视为一种积极的工伤保险思想,被当今许多国家看作是工伤保险的首要职能,它改变了传统工伤保险中以工伤补偿为主的模式。德国一般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7%用于工伤预防,预防费用逐年增加,1994全年预防经费超过了10亿马克。德国的成功经验表明,预防工作做得越好,工伤事故发生就越少。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工伤案例减少了三分之二,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法国的社会保障机构除负责工伤补偿事务外,还建立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和专职的安全监督员,雇主缴纳工资总额的1.5%建立工伤预防基金,主要用于为企业提供安全方面的咨询,提供安全技术和安全专家,监督实施安全条例和工伤统计分析等工作。在德国,康复优于赔偿也同样被视为改变传统的通过行政划拨来配置社会资源的模式,而利用现代产权理论,对资产进行评估,通过股份制改造来实现现有资源的整合,从而形成产权明晰、权责分明的现代职业康复的社会机构;四是在管理上转变管理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我国工伤保险立法应当改变过去着重体现工伤补偿的功能,而应把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积极功能——工伤预防和康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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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陈刚.建立工伤预防优先的工伤保险制度[J].新安全,2005,(2)

第10篇

(一)征缴困境:流动性与程序化管理不协调

1.缴费途径单一,申报周期固定造成申报难工伤保险由国家强制向用人单位征收,由用人单位独立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保险费数额,经其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⑥这一规定极易造成非全日制劳动者无法主动申报工伤保险的困境:即工伤保险的账户仅以用人单位为主体,而非全日制劳动者在一个月内可能频繁流动,其所享有的自主申报途径在此无法实现,工伤保险费的征缴仰赖用人单位的参保登记和保险费数额申报,基于目前只有不可抗力能作为延期申报的理由,可能造成申报周期内流动的劳动者存在漏保的可能。再者由于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的紧密结合,在实际的核准中势必会涉及相关劳动关系的证明问题,缺乏强有力的书面证据往往阻碍了劳动者维权目的的实现。

2.信息更新滞后造成查询难依据《社会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虽然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已实现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但对个人社会保障记录还亟待完善。根据笔者对部分地区的调查,仅在北京市、合肥市等实现了社保账户五险合一地区的劳动者可以在其个人社保账户中的月结项目明细中查询到工伤保险缴费的记录。尤其是当非全日制劳动者存在多个雇主时,部分雇主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将很难被察觉;雇主的变动所带来的不能及时参加工伤保险登记的可能性将意味着劳动者将在个人权益记录中缺少该项险种记录。

(二)解决征缴困境的对策

事实上这种困境的解决方案随着《社会保险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制定、施行和修改已经初见框架。解决征缴困境,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1.建立“两条线”管理模式。两条线指的是设立企业内部机构和社保经办机构两个管理主体;实行社保经办档案与个人权益手册两条权益信息记录查询方式。在这种模式下,用人单位将要承担制作内部工伤保险征缴记录留存并备份给非全日制劳动者的义务,而非全日制劳动者将能在社保账户记录中看到所有单位为自己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同时还可持有单位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内部缴费记录。当劳动者调动工作岗位时,其所持有的记录随之转移、更新,社保经办机构的记录将在下一个用人单位为其登记社会保险时更新。详言之:

(1)用人单位将其为申报周期内结算工资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设为专项支出标注在账目明细中并列明劳动者姓名、工资数额、工伤保险费。每次结算工资均做上述统计,并将相应记录文件告知劳动者,于月结划账时将该账户中累计金额列入单位账户一同缴纳给社保机构同时附上相应记录文件供社保经办机构审阅。

(2)社保经办机构将记录文件纳入单位缴费记录,并将工伤保险缴费情况也录入个人缴费记录,负责制作并保存“个人权益记录”,定时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发给劳动者。前者所称记录文件指结算工资时职工本人应得工资数额,及所有单位应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金额等。在申报周期内只要用人单位记录文件中有记录,即视为该劳动者已参加工伤保险。申报过后则以社保经办机构缴费记录为准。用人单位以该非全日制劳动者在本单位一个月内累计应得工资的总额作为其本人工资,用人单位据此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以一个月内劳动者所有本人工资总和为标准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此处“本人工资”在《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精神的引导下应当认为是劳动者发生工伤或遭受职业病损害的当月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各个用人单位,在社保经办机构参保时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缴费工资的总和。

2.加快改进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社会保险法》第75条规定:“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有利于厘清多个雇主间的责任,保护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对工伤职工最大限度的救济。

二、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赔付困境及其解决

(一)宽松政策与工伤风险分配不协调

“相比较于全日制劳动者,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的保护需求在某些方面比较少。尽管对他们的保护是不可或缺的。”①劳动者更大的自由性及双方从属性的弱化注定更加强调公平而非加重强势资方义务。工伤保险作为一种保障劳动者权益、分散企业风险,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发展的制度安排,只有符合时展的要求才能顺利推行并实现其作用。秉承对非全日制用工宽松管理的政策,需要在以全日制用工为蓝本的工伤赔付内容上有所调整。

(二)解决赔付困境的对策

在缴纳工伤保险前提下,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结合非全日制用工特点,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以下工伤待遇赔付责任:

1.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所受劳动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伤残津贴作为对劳动者伤残的补偿应当为所有伤残职工享受,虽然非全日制劳动者工作时间短,流动性大,但“雇佣人对于受雇人负有保护之义务,此义务与受雇人之忠实义务相对立,有劳动契约之身份的关系所生之特别义务。即雇佣人对于受雇佣人之生命健康等应加以庇护”,故而不能减少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2.发生工伤单位与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在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则有义务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非全日制用工的灵活性及便捷性决定了劳动力的流动性,而工伤势必影响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择业,甚至使其长期处于失业状态,规定用人单位需承担解除合同的就业补助金一方面可以缓解工伤职工的生存压力,同时也有利于抑制用人单位解除工伤非全日制劳动者劳动合同的任意性,提高其履行劳动保护义务的意识。在用人单位未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其所应参照支付的保险待遇则应当包含所有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待遇项目及用人单位应支付待遇项目。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的特色,更加突出劳动契约的合意性,因而在工伤待遇支付问题上,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非全日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达成一次性支付协议。应当注意到,此时的一次性支付协议不仅仅体现私法自治,更应当依强制力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倘将私法自治原封不动地落实于劳动关系中,实会造成劳工劳动存续保护利益(BestandsschutzdesArbeitsverhatnisses)或劳工存续保障请求权(anspruchaufbestandsschutz)与雇主企业经营保护利益(undernehmenschutz)基本权无可避免之冲突问题,如此在完全未干涉之前提下,反将导致雇主恣意行使解雇权利之不公平、不争议之窘恶。基于劳动者特别保护之必要性,契约自由原则上自然必须给予特别限制。”一次性支付与长期支付并存,推进工伤职工社会化管理可以作为今后的改革方向。

三、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费漏缴的责任分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的垫付制度,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了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情形下的先行支付制度,即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前者属于法定的垫付义务,“后者属于保险代位权的先行支付义务,是以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倘若无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存在,则同样有前者一样的问题。”另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7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由上述法条可知,目前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主要的解决原则可以简述为:“谁漏谁补缴,谁漏谁赔偿”,用人单位漏缴须支付劳动者全部应得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用人单位怠于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先行支付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再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基金以其“应得本人工资”为基数标准支付待遇,此处“应得本人工资”指的是劳动者发生工伤或遭受职业病损害的当月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各个用人单位,在社保经办机构参保时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缴费工资的总和。由于非全日制用工存在多重劳动关系,依据缴费情况的不同,责任的分担会有所差别。兹举一例,假设非全日制劳动者甲分别与A、B、C三家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甲遭受工伤。所谓“谁漏谁补缴、谁漏谁赔偿”指的是,三家公司任何一家或几家存在漏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况,那么无论漏缴者是不是发生工伤事故的直接单位,它都应当就其漏缴保险费给劳动者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向工伤职工作出赔偿,而后再为其补缴工伤保险费。如果它恰巧是与工伤直接相关的单位,那么其还需再承担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当用人单位不支付保险待遇时,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待遇所依据的本人工资,也应当采取“应得本人工资”,其支付后分别向一家或几家用人单位追偿。以“应得本人工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标准的理由主要在于,从甲的角度看,在社会保险基金账户中包含着A、B、C三家用人单位分别为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那么当甲在任何一家单位遭受工伤时,虽然其他单位对于甲的工伤没有保障义务,但其与甲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即是在事实上认可了甲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若甲在一个用人单位遭受工伤,则可能影响甲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关系,并存的其他单位应为此影响承担风险。因此,甲仍应从社会保险基金账户中按A、B、C三家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的“应得本人工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结论

第11篇

先行支付制度设计的理念超前,处处体现着人文关怀,闪烁着人性的光芒,那么为什么落地如此之难呢?在当前社会道德滑坡,全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贸然实施先行支付制度,工伤保险基金能支撑多久尚未可知,而基金征缴的强制力不足和对用人单位不参保的惩罚力度不够,以及事后追偿的手段和约束力执行力不够都会加重基金的风险。因此,各地采取审慎的态度也就成为现实的选择。

(一)社会保险强制性不足考验基金支撑能力

长期以来,在人们的观念里社会保险并未塑造成强制性的印象,强制力不足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参保率低,基金承受风险能力弱。以天津市为例,虽然通过社保机构和相关部门的努力,全市工伤参保人数逐年增加,2013年达到335万人,但与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从业人口663.88万人相比,参保率仅为50.46%。在工伤保险实施十余年的实践中,应参未参和未按规定全员参保的单位受到处罚的寥寥无几。有的只是在发现问题后督促其参保,用人单位违规成本低,凸现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的强制力不足,惩罚力度不够。这种情况下,会使依规参保的用人单位觉得吃亏,降低参保的积极性。若是在征缴强制性力度不够,用人单位违规成本低廉,参保率不高的现状下实施先行支付制度,工伤保险基金支撑能力将面临着巨大挑战。

(二)先行支付实施过程中易滋生道德风险

在先行支付实施过程中,支付要约中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支付的情形如何判断和确定,是制度设计、政策实施推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实际操作的难点和关键点,任何设计缺陷和疏漏,执行中的甚至权钱交易,都易滋生道德的风险。可能会出现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转移财产制造无力赔偿假象,让工伤职工申请先行支付后注销企业致使经办机构无从追偿等情况。某些工作人员如责任心不强,把关不严,造成不该支付的支付,应当追偿的不追偿,甚至出现滥用权力,办人情案、金钱案等情况。倘若以工伤职工参保为前提,基金负有给付义务,此问题不突出,而倘若突破这个前提,基金在不负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而先行支付(垫付),此问题将变得非常严重。将直接威胁基金收支平衡,最终影响到基金安全和工伤职工的利益。

(三)先行支付后对用人

单位惩罚力度不足先行支付制度设立了按照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则来追偿。就用人单位而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与不参加工伤保险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无太大差异,违规成本低廉,不足以对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不偿还工伤基金起到惩戒性作用,而没有明确法律责任的规定无法保证先行支付制度的落实。对工伤保险基金而言,先行支付一旦兑现,追偿权的实施还需要人员和经费的付出。需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成本付出定将不菲。同时由于面临法律的强制力和道德上

的风险,也无法保证实现追偿目的。惩戒性不足是先行支付在制度设计上的最大缺陷。

二、分析和对策

目前,对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评价,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理论上存在缺陷,制度上不完善,现实上不切实际。但也有观点认为该制度超越理论框架束缚,其价值在于低保障制度体系下的工伤保险应偏重政府责任,并且该制度洋溢着人本价值的思想光辉。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在制度整体设计上趋向于社会保障的理念,这必将弱化保险法理。其实,这并无好坏之分,只是立法路径的选择问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基于社会保障理念,体现人本价值,体现政府责任,其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值得肯定的,但其制度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这也许是该制度迟迟无法得到实施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有效实施,前提应是建立在完善的法律制度基础之上,以及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通过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提高参保率,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增加违规成本,打消用人单位侥幸心理,使其不敢违法,不愿违法。

(一)增强社会保险的强制力,推进工伤保险扩面参保

为应对工伤先行支付给工伤基金带来的支付风险,应着力研究扩面参保的举措,扩大参保覆盖面,提高参保率比支付后追缴更为重要。据某调研报告披露,四个已向工伤职工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城市(厦门、宁波、威海、淄博),目前仍在向用人单位追缴支付的款项,目前尚无款项被成功追回,可见保障基金安全和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扩大参保覆盖面是关键。法律上应考虑加大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在先行支付细则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增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二)要建立明确的追缴机制,防止恶意规避责任

现行政策规定,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追缴的对象仅限于用人单位,如用人单位注销、解散,经办机构将失去追缴对象。根据我国《破产法》、《公司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企业未经合法程序进行注销和解散,导致债权人损失的,直接责任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若用人单位在明知不参保发生工伤,单位资产不足以支付待遇的情况下,以此种方法逃避赔偿的,属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追究相应责任。因此先行支付细则中应明确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连带责任,防范用人单位恶意规避责任。同时对用人单位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应加大惩处力度。

(三)建立追偿协调机制,明确权责

第12篇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对策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到今天,实践过程中得到了一定的贯彻,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总体来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发展的时间较短,制度本身的建设不够完善。我们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采取各种措施加以解决和完善。

一、提高立法层次,建立更具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制度

已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世界各国,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的特征都是由国家立法,实行强制和互济,工伤保险的内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指导实施。德国是工伤保险立法最早的国家,早在1884年就颁布实施了《工伤事故保险法》,挪威于1895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美国在1908年联邦政府颁布《美国联邦雇员伤害赔偿法》。以上国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工伤保险制度,效力高,在实施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强制力,执行起来自然也较为顺畅。我们国家的工伤保险历经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开始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者是部门规章,后者是行政法规,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效力较低,难于发挥工伤保险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严重影响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的基数,以致造成工伤保险难于达到真正分散风险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办法,使得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没有体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出自成体系的较为完整的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使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进入正规的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层次,以便提高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与执行的力度;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有助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身法律意识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工伤的处理,这样有利于社会补偿机制的建立,从而促进工伤保险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设。

二、建立健全我国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提高经办水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保障纠纷将会越来越多,其社会影响亦越来越大。尤其是工伤纠纷,由于直接涉及到职工的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因此十分敏感,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我国劳动保障业务整体来说具有较为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劳动保障的执法队伍应该得到加强,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强化其“法律特点”,时机成熟时在法院系统建立“劳动保障法庭”,形成一支专业化、高水平的劳动保障法律事务经办队伍。在工伤保险开展较好的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如德国),工伤保险经办及纠纷处理基本是通过法院的劳动法庭处理,这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和启发意义。建立劳动保障法庭,是劳动保障事业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我国的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三、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从国外的工伤保险状况来看,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是相当广泛的。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工伤事故补助公约》,其中规定,工伤补助是对因工负伤者提供的保障。工伤补助的对象应当包括:因工受伤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因工伤不能工作并中断收入者;因工而永久地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因工死亡者需赡养的人口。由此看来,工伤保险对象应包括:公务员、各类企业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的德国,其工伤保险的对象甚至超出了国际标准。在1885年工伤保险创立之初,首先在部分工业行业建立,以后逐步发展到所有雇员。1942年,德国全部企业为工伤保险制度所覆盖。1971年,各类人员为这一制度所覆盖(从工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及中小学生甚至幼儿园儿童)。德国统一以后,1990年,该法对前东德地区生效。目前,德国8,500万人口中有5300多万人处于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我国2004年的《条例》对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大,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但是,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覆盖范围仍然比较窄。我国大量的人口在农村,在农闲季节他们涌进城市、城镇做临时工、季节工,这部分人数量比较多,可是未能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因此,我国应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工伤保险的对象应包括各种从业人员。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使现行《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能够真正参加工伤保险。

四、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和完善工伤认定工作

在工伤保险中,确定工伤是决定是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我国工伤认定的依据是2004年施行的《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条例》第2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工伤认的决定。也就是说,我国工伤认定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保险经办机构来组成,至于如何组成,该机构的性质如何,权威性如何,该《条例》未作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机构是一个重要的机构,立法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作为一种秩序,权威在秩序中至关重要,工伤认定更多体现的是医疗专家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的结合,威信因素大于权利因素,在这一意义上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有很大的区别。人们之所以相信工伤认定结论更多出于对专家专业水平的认可及专家在该领域从业的经验所形成的威信。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成立一个由法律授权的完全独立的、由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组成的机构来专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特别是这个机构不能隶属任何行政机关,属于国家法律特许的社会服务组织,这样将有效地限制行政权力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扩张,其结果必然是工伤认定的结论科学含量上升,行政权力含量下降,这样会使当事人各方更加满意,从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端。如果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五、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和解决长期待遇费用平衡问题

5.1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

各国政府在工伤保险领域注重选择基金制的原因,在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补偿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并且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的,使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无法精确预算,为实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可能,实行基金制是可行的选择。但是若储存的基金因通货膨胀的影响而导致贬值,则实行基金制的好处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基金的储存应当与基金的运营统一起来,即将可能遭遇的贬值风险与可能获得的投资收益统一起来。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尚未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运营制度,所以建立这种制度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的增值势在必行。

5.2切实解决长期待遇费用的平衡问题:

国外工伤保险基金有的实行“现收现付”制,即经过精算,当年基金基本平衡;也有的国家如日本实行的是“部分积累模式”,即当年筹措的资金除应付当年支出外,还留有部分积累,以降低未来基金支付的风险。这种办法把一段时间内将花费的长期费用在相应的时间内征收上来,并考虑将来利息收入的增加因素确定费率,实际上是阶段性储备积累。该制度以3年内确保保险费稳定(行业费率不变)和6年内资金平衡为基础。具体说,确定保险费率时把基金筹集金额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等于该年度新增长期待遇领取人年金数量的6倍,第二部分为下年度短期待遇所需的费用。该办法的好处是当代人与下代人的负担能够合理分配。同时,根据不同工种确定费率,可能有利于劳动力从工业部门流向技术开发部门。“基金阶段平衡制度”所积累的资金,将支付给未来的年金享受人员。我国的《条例》确定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工伤保险基金收付原则,对于长期待遇的支付是不合理的。日本的工伤保险待遇短期实行“现收现付”,长期待遇按当年新增人数所需年金的6倍征集上来。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这将有助于解决目前我国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费用难于平衡的问题。

六、加强工伤保险的预防和康复功能的发挥

传统的工伤保险主要是以经济补偿为主,随着现代工伤保险的发展,世界各国开始意识到经济补偿是消极的事后补偿措施。如果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能够防患于未然,尽可能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将更符合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思想。预防为主被视为一种积极的工伤保险思想,被当今许多国家看作是工伤保险的首要职能,它改变了传统工伤保险中以工伤补偿为主的模式。德国一般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7%用于工伤预防,预防费用逐年增加,1994全年预防经费超过了10亿马克。德国的成功经验表明,预防工作做得越好,工伤事故发生就越少。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工伤案例减少了三分之二,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法国的社会保障机构除负责工伤补偿事务外,还建立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和专职的安全监督员,雇主缴纳工资总额的1.5%建立工伤预防基金,主要用于为企业提供安全方面的咨询,提供安全技术和安全专家,监督实施安全条例和工伤统计分析等工作。在德国,康复优于赔偿也同样被视为改变传统的通过行政划拨来配置社会资源的模式,而利用现代产权理论,对资产进行评估,通过股份制改造来实现现有资源的整合,从而形成产权明晰、权责分明的现代职业康复的社会机构;四是在管理上转变管理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我国工伤保险立法应当改变过去着重体现工伤补偿的功能,而应把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积极功能——工伤预防和康复。

参考文献

[1]郑功成主编.社会保障概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2]费梅苹.社会保障概论(第二版)[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

[3]崔丽春,刘晋元.论工伤优先原则和社会保险一体化[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1)

[4]刘祖德,何华刚.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实践[J].地质勘探安全,2001,(2)

[5]周慧文.工伤保险风险分类及风险分类表研究[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5,(15)

[6]周永波.日本产业安全与工伤保险体系概览[J].中国医疗保险研究,2005,(4)

[7]彭代君,陈永智,蒋琳.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难点及对策[J].工业安全与环保,2005,(31)

[8]陈刚.建立工伤预防优先的工伤保险制度[J].新安全,2005,(2)

第13篇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和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长期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职业病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给予负伤、致残者,死亡者本人及其家属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关系到维护千百万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关系到人民生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一)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在覆盖人员范围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基本上是“全民企业执行”、“集体企业参照执行”。改革开放后,涌现出大量的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这些企业中,有不少企业劳动条件较差,不重视安全管理,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率较高,而国家又没有及时出台相应的劳动保护法规,在“预防”上予以强制及约束,也没有相应的工伤保险法规强制对职工进行工伤保险,甚至出现有些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只发工资、不管伤亡的“生死合同”现象。

工人为了赚钱与雇主签订“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一切损失由工人自己负责。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此种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但是如果没有强制的工伤保险作为后盾,赔偿也是不可期待的。即使很多劳动者没有签订所谓的“生死合同”,用人单位也往往是在出现工伤事故后,草率处理或仅付给受伤害者医疗费用,或索性与受伤害者“解除合同”,将其踢出单位大门,对于死者的赔偿也不一致。尤其是在三资、私营、乡镇企业中的职工中缺乏劳动保护,发生工伤后,以双方“私了”方式对工伤职工只支付极低补偿金的现象仍大量存在。由于工伤保险没有立法,大部分外资、港澳台及私营企业不愿参保,严重制约了工伤保险的发展速度。

(二)必须进行改革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工伤保险是我国目前政府文件唯一提出在“中国境内”实行的社会保险项目,范围比较广泛,但目前社会化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较低。工伤保险范围的扩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和取得成功的重要条件。它保证社会公平原则的贯彻和社会成员的安全,并保证企业机会均等、效率优先的竞争原则得以实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伤保险制度要逐步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在我国,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尽快把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中来。这些企业安全生产意识差、设备陈旧,发生工伤事故的数量已占全国工伤事故的一半。只有实行工伤保险的“广覆盖”,才能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减轻企业的负担,保证职工发生工伤时得到公平合理的保险待遇。如果没有一种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机制,一旦发生事故或意外,企业就要单独承担全部风险,这无疑会增加企业的负担,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实行工伤保险就是要通过社会共济,达到风险分担的目的,免去企业的后顾之忧,从而改善整个投资环境。深圳市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受到了企业的欢迎,更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国外一些国家的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都是很高的,职工和企业双方面都得利。当然“广覆盖”是一个滚动发展逐步推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且参加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应该是对等的,不能少缴费甚至不缴费也享受同等待遇。

二、工伤的认定标准问题

(一)我国工伤认定的标准及其存在问题

1.现行制度中工伤的认定标准

在工伤保险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对于工伤的认定问题,因为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给予因工伤亡者优于非因工伤亡和疾病受害人的待遇。我国目前对于工伤的认定,立法主要采用列举的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明确、具体。但是,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可能使应当按照工伤处理的工伤伤亡被排斥在工伤范围之外。

我国现行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劳动部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工伤的认定,规定了10条界定标准,对全国企业统一工伤标准和认定工伤,起到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使大量的工伤得到工伤保险的认可和法律的保护。但实际中仍有一些工伤事件按10条标准难以界定,例如,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于深夜在办公室被害可否认定为工伤?职工值班期间外出用餐突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

2.现行工伤认定的10条标准存在着词汇界定不明晰的问题

《办法》界定工伤的标准表达含混,很多词汇的含义难以界定。例如,“履行职责”的范围有多大?如果包括了职工正常上班从事本职工作的行为,为何上班时间遭人蓄意伤害却得不到工伤认定;因“公”与因“工”又该作如何划分?版权所有

笔者认为,可对“履行职责”作扩大理解,在正常生产工作中遭受的不法侵害导致的人身伤、残、亡,也应划入工伤范围。只要劳动者在工作生产的时间和区域内从事正常工作生产,遭遇来自他人的伤害,就应认定为工伤,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因“工”作为工伤,应该是无可非议的。目前难以把握的主要就是因“公”。公与私相对,因“公”是为了区分因“私”,由于个人私事而造成的伤害不属工伤范围。这也许就是因工与因公这两个词同时出现在工伤保险法规中的原因。但是因“公”的尺度较难把握,因“公”与因“私”某些时候不能完全的区分。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4号文件规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暂时缺乏证据,无法判定受伤害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笔者以为,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此规定对受伤害的弱势劳动者的保护不利。应当先认定为工伤,使受伤害的劳动者能尽快康复和恢复劳动能力,若确认不是工伤,则可向劳动者追偿。

3.不认定为工伤的6种情况

《办法》中还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况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中的一个主要原则就是“无过失责任”原则。所谓无过失责任是指劳动者在各种伤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对其作出伤害赔偿。在这个原则中排除了受害的劳动者本人的故意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故意实施的行为导致自身的致伤、残或致死,用人单位及雇主可免责。工伤保险制度源于近代私法中的雇工赔偿制度。最初,劳动者只要存在过失或过错,雇主即可免除责任。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不断加强,发展到现在,劳动者的严重故意才能构成雇主免责的要件。

我国的劳动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限定雇主免责的要件,但基于对劳动者权利的倾斜保护,笔者以为也应该对用人单位及雇主的免责条件进行严格限制。而《办法》中的6条内容规定不明确,存在着难界定、尺度难把握的问题。如果一概不认定为工伤,不利于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比如蓄意违章,蓄意与故意的尺度如何把握?在工作过程中明知是违反工作纪律的,仍然故意违章,这是否算蓄意违章?目前还缺乏对蓄意违章的权威的解释。有学者认为,蓄意违章,一般是指职工凭主观臆断,故意制造事故以达到个人目的;或因违章行为发生事故,但不采取任何措施遏制事故,任其扩大;或经常违章作业屡教不改的。劳动者及其家人蒙受着巨大的不幸,因此要朝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向倾斜。而且相对于受伤害的劳动者而言,单位取证要容易一些。但是,如果所有的举证责任都由单位一方承担,又会过度加重单位的责任,所以劳动者一方也应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在西方国家,没有独立的劳动法律部门,劳动法包含于民商法之内,而民商法一般都涉及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也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劳动者虽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但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还无法也不可能达到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同等的地位,因此不可能由用人单位单方面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简单地说,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的伤亡属于工伤,举证责任的分担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用人单位主张不属于工伤,就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三、工伤保险的待遇问题

(一)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待遇制度存在的缺陷版权所有

我国目前工伤保险的待遇构成还是比较合理的,但待遇标准和水平均偏低。现行的工伤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都是按本人标准工资计发的,基本上还是五六十年代的标准。改革开放后职工收入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与工资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再加上待遇没有正常的调整机制,伤残待遇及死亡抚恤就显得更低。伤残职工及死亡者遗属本来就属于社会最困难的群体,在此情况下,他们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

1.待遇项目不完全,缺乏明确的、专门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规定。职工无论轻伤、重伤或死亡,只有医疗免费及勉强维持最低生活的待遇,死亡待遇和残疾待遇都过低;没有一次性抚恤待遇的制度,不能适当弥补职工及其家属突然遭受不幸所造成的损失;劳动者自身劳动价值得不到承认,工伤职工在心理上失衡,损失得不到适量的弥补,这是社会对具有不同风险等级的行业、企业的价值不予承认的表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没有明确规定各项目随工资或物价水平的增长而变动,使工残职工生活水平相对降低。由于待遇长期不作调整,全残退休职工基本生活难以保障。

第14篇

行政管理毕业论文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和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长期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职业病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给予负伤、致残者,死亡者本人及其家属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关系到维护千百万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关系到人民生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一)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在覆盖人员范围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基本上是“全民企业执行”、“集体企业参照执行”。改革开放后,涌现出大量的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这些企业中,有不少企业劳动条件较差,不重视安全管理,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率较高,而国家又没有及时出台相应的劳动保护法规,在“预防”上予以强制及约束,也没有相应的工伤保险法规强制对职工进行工伤保险,甚至出现有些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只发工资、不管伤亡的“生死合同”现象。

工人为了赚钱与雇主签订“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一切损失由工人自己负责。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此种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但是如果没有强制的工伤保险作为后盾,赔偿也是不可期待的。即使很多劳动者没有签订所谓的“生死合同”,用人单位也往往是在出现工伤事故后,草率处理或仅付给受伤害者医疗费用,或索性与受伤害者“解除合同”,将其踢出单位大门,对于死者的赔偿也不一致。尤其是在三资、私营、乡镇企业中的职工中缺乏劳动保护,发生工伤后,以双方“私了”方式对工伤职工只支付极低补偿金的现象仍大量存在。由于工伤保险没有立法,大部分外资、港澳台及私营企业不愿参保,严重制约了工伤保险的发展速度。

(二)必须进行改革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工伤保险是我国目前政府文件唯一提出在“中国境内”实行的社会保险项目,范围比较广泛,但目前社会化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较低。工伤保险范围的扩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和取得成功的重要条件。它保证社会公平原则的贯彻和社会成员的安全,并保证企业机会均等、效率优先的竞争原则得以实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伤保险制度要逐步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在我国,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尽快把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中来。这些企业安全生产意识差、设备陈旧,发生工伤事故的数量已占全国工伤事故的一半。只有实行工伤保险的“广覆盖”,才能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减轻企业的负担,保证职工发生工伤时得到公平合理的保险待遇。如果没有一种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机制,一旦发生事故或意外,企业就要单独承担全部风险,这无疑会增加企业的负担,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实行工伤保险就是要通过社会共济,达到风险分担的目的,免去企业的后顾之忧,从而改善整个投资环境。深圳市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受到了企业的欢迎,更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国外一些国家的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都是很高的,职工和企业双方面都得利。当然“广覆盖”是一个滚动发展逐步推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且参加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应该是对等的,不能少缴费甚至不缴费也享受同等待遇。

二、工伤的认定标准问题

(一)我国工伤认定的标准及其存在问题

1.现行制度中工伤的认定标准

在工伤保险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对于工伤的认定问题,因为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给予因工伤亡者优于非因工伤亡和疾病受害人的待遇。我国目前对于工伤的认定,立法主要采用列举的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明确、具体。但是,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可能使应当按照工伤处理的工伤伤亡被排斥在工伤范围之外。

我国现行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劳动部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工伤的认定,规定了10条界定标准,对全国企业统一工伤标准和认定工伤,起到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使大量的工伤得到工伤保险的认可和法律的保护。但实际中仍有一些工伤事件按10条标准难以界定,例如,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于深夜在办公室被害可否认定为工伤?职工值班期间外出用餐突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

2.现行工伤认定的10条标准存在着词汇界定不明晰的问题

《办法》界定工伤的标准表达含混,很多词汇的含义难以界定。例如,“履行职责”的范围有多大?如果包括了职工正常上班从事本职工作的行为,为何上班时间遭人蓄意伤害却得不到工伤认定;因“公”与因“工”又该作如何划分?

笔者认为,可对“履行职责”作扩大理解,在正常生产工作中遭受的不法侵害导致的人身伤、残、亡,也应划入工伤范围。只要劳动者在工作生产的时间和区域内从事正常工作生产,遭遇来自他人的伤害,就应认定为工伤,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因“工”作为工伤,应该是无可非议的。目前难以把握的主要就是因“公”。公与私相对,因“公”是为了区分因“私”,由于个人私事而造成的伤害不属工伤范围。这也许就是因工与因公这两个词同时出现在工伤保险法规中的原因。但是因“公”的尺度较难把握,因“公”与因“私”某些时候不能完全的区分。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4号文件规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暂时缺乏证据,无法判定受伤害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笔者以为,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此规定对受伤害的弱势劳动者的保护不利。应当先认定为工伤,使受伤害的劳动者能尽快康复和恢复劳动能力,若确认不是工伤,则可向劳动者追偿。

3.不认定为工伤的6种情况

《办法》中还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况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中的一个主要原则就是“无过失责任”原则。所谓无过失责任是指劳动者在各种伤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对其作出伤害赔偿。在这个原则中排除了受害的劳动者本人的故意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故意实施的行为导致自身的致伤、残或致死,用人单位及雇主可免责。工伤保险制度源于近代私法中的雇工赔偿制度。最初,劳动者只要存在过失或过错,雇主即可免除责任。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不断加强,发展到现在,劳动者的严重故意才能构成雇主免责的要件。

我国的劳动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限定雇主免责的要件,但基于对劳动者权利的倾斜保护,笔者以为也应该对用人单位及雇主的免责条件进行严格限制。而《办法》中的6条内容规定不明确,存在着难界定、尺度难把握的问题。如果一概不认定为工伤,不利于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比如蓄意违章,蓄意与故意的尺度如何把握?在工作过程中明知是违反工作纪律的,仍然故意违章,这是否算蓄意违章?目前还缺乏对蓄意违章的权威的解释。有学者认为,蓄意违章,一般是指职工凭主观臆断,故意制造事故以达到个人目的;或因违章行为发生事故,但不采取任何措施遏制事故,任其扩大;或经常违章作业屡教不改的。劳动者及其家人蒙受着巨大的不幸,因此要朝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向倾斜。而且相对于受伤害的劳动者而言,单位取证要容易一些。但是,如果所有的举证责任都由单位一方承担,又会过度加重单位的责任,所以劳动者一方也应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在西方国家,没有独立的劳动法律部门,劳动法包含于民商法之内,而民商法一般都涉及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也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劳动者虽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但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还无法也不可能达到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同等的地位,因此不可能由用人单位单方面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简单地说,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的伤亡属于工伤,举证责任的分担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用人单位主张不属于工伤,就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三、工伤保险的待遇问题

(一)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待遇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目前工伤保险的待遇构成还是比较合理的,但待遇标准和水平均偏低。现行的工伤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都是按本人标准工资计发的,基本上还是五六十年代的标准。改革开放后职工收入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与工资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再加上待遇没有正常的调整机制,伤残待遇及死亡抚恤就显得更低。伤残职工及死亡者遗属本来就属于社会最困难的群体,在此情况下,他们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

1.待遇项目不完全,缺乏明确的、专门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规定。职工无论轻伤、重伤或死亡,只有医疗免费及勉强维持最低生活的待遇,死亡待遇和残疾待遇都过低;没有一次性抚恤待遇的制度,不能适当弥补职工及其家属突然遭受不幸所造成的损失;劳动者自身劳动价值得不到承认,工伤职工在心理上失衡,损失得不到适量的弥补,这是社会对具有不同风险等级的行业、企业的价值不予承认的表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没有明确规定各项目随工资或物价水平的增长而变动,使工残职工生活水平相对降低。由于待遇长期不作调整,全残退休职工基本生活难以保障。

第15篇

保险次级债也就是保险公司经过资本管理以及保险监管机关等批准通过定向募集的具有一定期限,在债务清偿顺序中本息清偿位次滞后于保险公司保单责任与经营其他负债,但优先于保险公司清算股本的次级债务。保险次级债在的发行、偿还、赎回、延期、清算等都需景观债券与保险相关监管的严格监管与审批;保险公司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后偿付能力充足率满足监管要求最低限之上的基础上才能偿付次级债的本息,特别是有别于一般债务,保险公司无法按期还本付息时,次级债债权人无权向法院主张申请对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即使在保险公司符合破产清算要求,在破产清算时,次级债清偿顺位也仅仅优先于股本而位于其他债务之后。次级债的发行以一种现实的资产性负债为保险责任的未来偿付“或有负债”进行了一种资产型的担保。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资产担负放大了的“或有负债”同时,隐藏了必须不断的拥有相应的自身可兑付的附属资产对其或有损失负债予以财务担保的实施。

保险次级债在表面上通过债券发行补充资本的方式暂时将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掩盖,但事实上并未从根本上予以解决。具备足够的对保险赔付(或称为“或有负债”)的担保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经营保险的基础也是保险公司持续经营的必要条件。基于此,保险公司的经营功能就是准备足够的资产或资本抵御经营风险过程中过程中面临的各种可能发生风险的赔付。而保险公司核心资产或资本的主要是来源于股东设立公司时投入的股本以及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盈余储备,这些核心资产公司经营保险偿付赔付基础。保险次级债券在一定形式意义上具有类似资本属性,但它实际上或者说最终却不具备核心资产的偿付风险赔款的能力。

保险次级债作为一种纯债务,其本质上仍深刻体现其负债这一属性,通过审批、定向发行、募集等环节手段来实现的债券发行募集资本的这一过程中,会面临宏观政策变化,监管层判断信息不对称,中观微观法规规章不健全,固定期限较难交易转让对定向购买者吸引有限,保险发债影响公众、投资者、客户对公司经营状况对公司经营误判,最终影响次级债发行成功或者影响股东、客户、公众对公司信心丧失导致经营失败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