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工伤保险论文范文

工伤保险论文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工伤保险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工伤保险论文

第1篇

作者:芦汉

现行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的问题

对本人工资标准掌握不当影响工伤职工的待遇实践中,由于对本人工资标准掌握不当,如一种观点认为,仅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而另一种认为除了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之外,还应包括加班工资,单位存在为职工少报或漏报工资基数的情况,使其本人工资低于实际工资,而工伤保险待遇的许多项目,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都是以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的,直接影响了其工伤待遇。现行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标准过高(1)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标准各地差距较大。以十级伤残为例,据查阅相关资料,在浙江、北京、上海等地工作的十级伤残人员仅可获得4-5个月的“两金”,而在海南工作的十级伤残人员可获得高达34个月的“两金”。这种在同一《工伤保险条例》制度下,由于各地政策不同造成的巨大差异,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2)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支付办法,易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劳动关系不和谐。首先,支付“两金”是以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而近几年无锡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较快(平均年增幅10%),例如,一个20周岁十级伤残人员20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5个月,17760元,到2011年7月后标准为19345元,增长8.9%。支付时间越拖后,支付金额越高,这就使得企业不得不考虑是否及时与工伤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其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要是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工伤职工为了得到比较可观的“两金”,往往是主动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3)现行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标准偏高。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落实,职工维权意识和法律知识的不断强化,行政、司法理念的更趋人性化,工伤的范围及伤残鉴定标准的相对宽泛,特别是伤残九级和十级人员的“两金”标准明显偏高。从现实情况来看,伤残九级和十级人员的工伤人员,治愈后基本上无工伤复发,也不影响其今后就业。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九级和十级人员的“两金”不宜过高。甚至在某些地区,已经出现人为“制造”工伤的事件,在一个单位“制造”一起“小工伤”,轻而易举得到一笔可观的“两金”后,又到另一个单位继续如法炮制。

建议

社会保险具有调节社会贫富的功能,在工伤保险的待遇方面,由于职工本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就应当强调公平高于效率。为了缩小工伤保险待遇水平的差异,在计算本人工资时,需要缩小过高与过低收入人群的差异。工伤一次性补偿办法应科学、合理更具操作性为了充分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体现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使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应当尽快对现行的工伤一次性补偿办法进行完善,使其更加科学、合理,符合经济发展的水平。建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完善:一是在国家层面上应尽可能统一;二是“两金”的标准要设定上下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设定要与工伤职工退休年龄挂钩;三是“两金”可以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达次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第2篇

1工伤预防的资金投入

德国工伤保险同业公会不但设有专门的机构进行工伤预防管理,而且对事故预防的投入也是逐年提高。工伤预防的资金支付可以用于有利于工伤预防的一切方面,包括培训、事故预防规章的制定和出版相关的出版物、事故预防人员和物资的支出、用于应急救治的职业安全健康服务,等等。根据德国同业公会统计,德国工伤保险用于工伤预防的支出在10年前就已经超过了用于工伤赔偿和急救的支出。在2004年全德国法定工伤保险125.29亿欧元的总支出中,用于工伤赔偿和急救的费用占6.8%,用于工伤预防费用则达7.1%。此后的十年间,德国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结构一直保持了这样的态势:工伤预防费用在基金支出中一直占有最高的比例,高于赔偿和急救费用。之所以将工伤预防置于首要地位,是因为工伤预防可以从根本上减少工伤救治、赔偿和康复的费用,可以减少长期的伤残待遇支付;劳动者也不会因为工伤或职业病退出劳动领域而继续作为工伤保险受保者;保证了工伤保险供款和基金的充足性,达到了制度的良性循环,这是提高制度运行效率的治本之策。由此可见,德国工伤保险对工伤预防的重视,是源于对制度规律和制度根基的深刻认知,是源于对制度本质的把握。图1反映了近三十年来德国法定工伤保险制度中工伤预防费用的支出趋势,可以看出德国工伤预防的基金支付趋势及其在制度中日益提升的地位。还应指出的是,工伤预防支出仅仅是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即同业公会用于工伤预防的费用支出,而对于同业公会的会员单位——企业而言,还必须依法采取工伤预防措施。而各用人单位用于工伤预防的支出通常都大于同业公会的支出。可见,德国工伤保险的制度效果并不是“上天的恩赐”,而是源于同业公会及用人单位对工伤预防“不计成本”的投入,而这都是建立在追求零工伤的建制理念之上。

2科研和制度执行力的保障

从法制建设到科学研发、从制度建设到环节落实,预防优先都具有充分的体现。除直接的工伤预防支出(包括企业安全检查、职业安全咨询、劳动者安全培训等措施)外,同业公会还花巨资在工伤预防科学研究上,对职业安全标准与工伤预防科学研究的投入毫不吝惜。同业公会每年都拨出专门的资金用于劳动安全科学研究、劳动医学服务、安全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工伤预防工作。工伤保险同业公会有6家直属的专门性职业安全研究机构,专门对职业安全标准、工作环境、人机工程等事关职业安全的每一领域进行研究。在同业公会的统一管理下,各机构的研究成果均能较好地直接服务于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实践。每家机构的年科研经费都在2000多万欧元以上,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较高的职业安全技术水平加深了德国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对职业伤害与工作性质之关系的认识,不但能够为应保者提供必要的保障,更重要的是能够将科学技术应用于工伤预防,达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之效。此外,为了实现工伤预防,法律还赋予同业公会在任何时候进入任何企业进行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检查的权利,这一举措大大减少了企业的不安全行为。如德国《社会法典》第七编第一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取一切适当的方法,防止工伤事故、职业病以及由于工作原因对健康造成的伤害,查明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障在事故发生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减轻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导致的后果。图2是近三十年的德国职业伤害发生趋势,从中可以看出工伤预防工作所取得的显著成效。由图2可见,连年上升的工伤保险预防费用的直接产出是实现了职业伤害事故率的持续下降,减少了劳动者生命和健康的损失,其中的社会效益是无法用经济指标衡量的。

二工伤康复的完善服务和充足资源与伤残赔偿相比

康复在德国工伤保险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德国各工伤保险管理机构都制定了“先预防、后康复,先康复、后赔偿”的工作原则,以最大限度地减轻职业伤害给劳动者造成的不利影响,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工伤劳动者重新获得参与社会的权利。2001年生效的德国《社会法案》第九章将伤残康复的目标定义为“致力于减少或消除残疾人自主平等地参与社会的障碍,目的在于为残疾人或有残疾危险的人创造更好的生活”。因此,劳动者遭受职业伤害之后,康复是先于工伤赔偿而被考虑的措施,工伤康复是德国工伤保险继工伤预防之后的第二个目标。

1完善的服务

德国的工伤康复包括职业康复、社会康复和心理康复,这三种康复是同时进行的。在服务于工伤者的过程中,德国工伤保险制度同一般残疾人康复制度一道,建立了严密的工伤者服务系统——由专门的案例经理人(casemanager)和伤残经理人(disabilitymanager)为工伤者的医疗和康复需求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从伤后医疗到医疗后的康复,这两类经理人凭借自身对制度系统的把握和了解,根据工伤者的伤害性质、伤害严重程度帮助他们选择合适的医院或康复机构。在康复过程中,康复专家会根据具体状况将伤残人员的康复过程分为若干期,每期大约有四到五周,不同伤残程度的人员所需的康复期数不同,伤残程度轻的一期、两期即可解决问题,伤残程度中的则需要更长时间的康复,最多的可达五期之久。在每一期内,康复专家会为每一位伤残者制定每一周以及每一周中的每一天的康复计划内容,每周及每期康复结束后,由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对伤残人员的康复效果以及后续康复潜力进行评估,确定后续康复计划。因此,在德国工伤保险制度中,所有需要康复以及有康复潜力的工伤者基本上都能得到其所需的康复。工伤康复的措施具体包括:第一,通过建议、具体措施实施、培训或人员流动,帮助工伤人员保留原来的职位或重新获得其他合适的职位;第二,提供伤残康复所必需的任何训练,如技能恢复、课程进修、职业训练、继续培训及其所需要的其他任何支持;第三,使工伤者获得找到合适职位或实现自我雇佣所需要的其他职业训练等。康复的目标是力争通过康复,使受害者的劳动能力尽可能达到受伤前的水平,即便达不到,也可以通过劳动技能鉴定,重新找到适合的工作。通过完善的医疗和康复,在德国大约有80%的工伤者通过一般的医疗或康复可以重返工作岗位。在剩下的20%的工伤者中,约15%的人需要通过较复杂和专业的医疗和康复达到既定的康复目标,而剩下5%的危重工伤者则是需要案例经理人进行专门的管理,包括选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以及对所选择的医院进行监督等。伤残经理人比案例经理人具有更高的专业水平,主要由工伤预防专家、职业医生以及工伤康复专家组成,专门为因工伤离开工作岗位六周以上的受伤人员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全德大约有3000多位伤残经理人分属于不同的企业、保险机构等。因此,案例经理人负责的是劳动者受到工伤之后再获得医疗、康复的组织工作,而伤残经理人则负责实施工伤者的医疗和康复等专业化更高的技术性工作。两类经理人在实践中建立了密切的分工合作关系,既能保证需要康复的工伤者得到充分、合适的康复,又能避免重复医疗和康复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两者的配合保证了工伤医疗和康复的顺利进行。

2充足的康复资源

如前述,德国工伤保险同业公会将康复定义为与医疗、社会和职业恢复有关的一切活动,在工伤事故发生的那一刻,就开始了以恢复劳动者健康为目的的治疗和援助。除了上述专业的工伤康复服务人员,德国还有完善的康复设施。德国工伤保险同业公会管理着9家事故救治医院、2家职业病医院和大约200家康复诊所,这些机构都是同业公会所属的医疗和康复机构,专门从事工伤医疗和康复工作,另有大约800家医院与同业公会建立了工伤救治和康复的合作关系。在各家专门性的康复机构中,除了配有用于恢复肢体功能和生活技能恢复的一般性康复场所和设施之外,还配有供不同行业、不同职业劳动者恢复职业技能之用的仿真工作车间,接受康复的人员可以在这些工作间里从事与其实际工作相同的作业,一方面提高了其职业能力的恢复进程,另一方面有助于帮助其克服重返工作岗位的心理障碍。此外,在专业技术人才方面,除了上述3000多名伤残经理人分布于各家同业公会和保险公司,全德国还有约3000多名擅长工伤事故治疗和康复的外科专家,为工伤康复提供了有力的智力支持。在医疗和康复中,案例经理人和伤残经理人均可以就工伤医疗和康复医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同业公会也具有对上述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的权利,这一举措避免了医疗和康复资源的过度利用。不仅如此,同业公会还建立了安全专家、医生以及康复专家与劳动者之间的联系机制,使劳动者能够直接得益于安全、医疗以及康复专家的服务。经过康复的劳动者如果仍然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或达到原来的劳动技能,可以参加新的职业培训,工伤保险基金将支付给其一笔转岗补偿。此外,包括为适应其伤残状况而对其汽车、住所进行改造所发生的费用和家庭照顾、心理咨询以及康复运动都被列为工伤康复的重要内容。之所以具有如此完备的工伤康复服务体系,是因为完备的指导思想和人权保障理念:第一,对于任何残疾人,康复是他们平等参与社会竞争、重新进入社会的主要手段,法律保证每一位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社会的机会;第二,残疾人(无论何种原因致残)的充分康复,一方面可以减少年复一年的长期的待遇支付,节约社会保险成本,另一方面,通过康复,伤残人员可以进入或重新进入劳动领域,成为社会保险的覆盖对象,增加保险基金收入。同时,就业的增加又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可以实现社会保险和经济增长的良性互动。

三结语

第3篇

(一)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

原《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等的定额标准是按照立法当时社会经济水平来进行设定的,然而当下发展所带来的社会生活水平、经济指数等提升,也使得当时这一标准与现今发展趋势无法相适应,所以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此进行相应调整也是符合时宜的必然举措。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一级到四级的不同等级分别提升至二十七个月、二十五个月、二十三个月、二十一个月的本人月应收工资,五至六级的在原基础上增加两个月本人月应收工资,七至十级的则在原基础上增加一个月本人月应收工资。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由原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来计付。工亡补助金的实质是为保障因工死亡的职工需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对抚慰工亡亲属心理创伤有着重大现实意义,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此的规定真正践行了“同命同价”的平等法律原则,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功不可没”,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进步。

(二)简化了工伤处理程序

原工伤认定的程序繁复,不仅需要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还需要就此工伤事故申请工伤认定,待确认工伤后需要就伤残等级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直至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才可依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事宜,期间如遇不服劳动关系确认、不服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等纠纷时,还需要历经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等系列审判,等等程序相当耗时耗力,由此简化工伤认定程序迫在眉睫。新《工伤保险条例》就上述问题“对症下药”,其中明文规定了:“但凡权利义务明确且事实清楚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再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即出具认定书”;“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可直接就工伤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与再次鉴定时限一律按初次鉴定时限执行”,等等。

(三)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社会保险法》对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犯罪进行了明确细化,即故意犯罪不得认作工伤,换言之,过失犯罪可以视情况而判定是否属于工伤范畴。从立法本意上看,这种法则的细化实际是上是对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了扩大。也就是说,劳动者如果因未能预见、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且个人也是希望可以避免等这类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便不因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此外,新《工伤保险条例》也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更为广泛且具体的划定,如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认定,将原“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中对机动车事故的限定扩大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或火车事故伤害等”。但是,此处却出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新限定,彻底改变了原工伤认定主体责任的认定规则,也就是说如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被判定为主要责任方,那么即便受伤也无法被认定为工伤。然而在整体上,新的立法还是基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肯定了劳动者对社会的贡献。

(四)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一种对应关系,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而工伤保险是一项与劳动者身体健康紧密相关的社会保险制度,只有参加工伤保险,才能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统筹,为用人单位分散经营风险的同时,也保护了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用人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为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进一步明确了立法宗旨。同时,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也再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但凡中国境内所有社会企事业单位、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事务所、个体工商户等都应按照条例规定为其属下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参保费用。由此一来,囊括了上述社会团体组织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原有的适用基础上得到了明显扩增,不仅突出了工伤保险的普遍性和公平性,提高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对职工的保护力度亦有所强化。(五)巩固了工伤保险制度强制力现实中,未为职工缴纳或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在少数,依据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追责仅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或是规制办法,所以,强制力不足必然难以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作。有鉴于此,新《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不足额缴费或是未缴费的情形“拿”出了强化手段,对存在这类情形的用人单位不但要求其承担补缴责任,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用人单位提供担保,以及承担支付滞纳金、罚款等相关责任。与此同时,新《工伤保险条例》也就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付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作出了更为严格的处罚规定,不仅可就用人单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还要求用人单位在职工认定工伤后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得拒付工伤医疗费用,以此彰显新工伤保险制度的强制力。

二、实现工伤保险制度持续发展的若干建议

(一)构建真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全国统筹

我国幅员辽阔,版图之大也使得各地域之间存在着客观差距,再加之政治、经济、文化等一系列现实发展水平的差异性,针对工伤保险领域的立法,只适合制定相关权利规定,至于对象适用范围的设置应下放给各统筹地区,以贴合实际的逐步扩大工伤保险保护对象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工亡事故的赔偿标准。原工亡待遇受限于地区经济差异化,导致经济发达地区工亡赔偿标准奇高,与经济落后区域的工亡赔偿差距突出,造成“同命不同价”的负面社会影响,因此建立全国工亡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由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归监管,在事故赔偿上统一支付待遇,不仅能够有效缓解工亡引发的社会矛盾,还能够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与健全,进一步促成全国工伤保险基金的全国统筹。值得一提的是,工伤事故所具有的偶然性与严重性,使其既非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能够独自承受的,同时也非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能完全一力承受的。因此,在构建工伤保险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风险分担机制与互助共济原则的结合共融。

(二)完善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认定的程序

实践中多数劳动者之所以放弃对应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主张,主因劳动能力鉴定前后耗时相当漫长,且同期用人单位还可就此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劳动能力鉴定时限亦同步中止,多数职工实在无暇待到程序完结,以致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必须缩减劳动能力鉴定的耗时,尤其针对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应当作特殊处理,限制一次性支付。此外,还应一并展开对工伤认定与争议程序的完善。借鉴《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为社会保障争议开辟“绿色程序”如可增设独立社会保险法庭,形成一套社会保险自有体系专门审理相关社会保险的争议。对于事实认定清楚,逻辑关系明晰的争议适用简易程序;对于相关职业病争议,要尽可能精简程序,设置具体限期,特殊案件特殊处理。此外,对于未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与工伤待遇申请齐齐归入劳动争议仲裁作合并审理。

(三)加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