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法学基础知识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摘要】法史学论文:检察机关“初查制度”探究怎么写呢,请看求学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范文。
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在自行侦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进行初查,确认有犯罪事实后再立案的一种办案制度。初查,过去也称预查,是近十几年检察立案的必经程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管辖分工或举报材料的某些内容(如案发单位和嫌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但这类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因而本文所讨论的初查制度问题无关。
一、初查制度的提出和形成
检察机关是于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初查活动的。产生这一活动背景,主要是基于对刑事立案的误解和对客观环境变化的不适应。
首先,检察机关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客观条件导致了检察机关对立案标准的误解。
70年代末,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主观标准”立案时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主观”上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应当立案。至于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是谁犯罪,应当通过侦查解决[注1]。我国检察机关在80年代初开始直接受理侦查经济罪案时,立案材料通常是由发案单位通过调查取得并提供的,且已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材料即行立案并直接进入预审。接受举报时已具备相当的犯罪证据,是这一时期经济罪案立案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由于立案前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逐渐使检察机关对立法原义产生了误解认为只有客观上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但是,80年代中期以后,检察机关受理经济罪案的线索来源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在办案中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并一度居立案线索来源的首位,由于在办案中即可查明线索,确认犯罪,更加强化的对立案必需客观存在犯罪事实的观念;二是,线索不清的举报、匿名举报也开始增多,根据这类线索进行立案,显然是缺少了以往发案单位在移交线索前的查证过程。检察机关为了解决立案后? 摹俺钒浮蔽侍猓岢隽恕疤岣吡钢柿浚押昧腹亍钡目诤牛欢ㄒ啡嫌蟹缸锸率荡嬖诓拍芰浮6跃俦ā⒓炀俸妥允椎牟牧纤从车奈侍饨辛盖暗牡鞑槌醪椋槊饔蟹缸锸率岛蟛拍苎芯苛浮?BR> 其次,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的特点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误解。
刑事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立案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通常为职务犯罪或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犯罪与其犯罪主体履行职务有关,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一大特点。这一特点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的误解,即认为检察机关立案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例如:在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有关侦查材料中常见的“对×××进行立案侦查”,便是这一误解的体现。因存在这一误解,往往即使举报材料已证实客观上发生了犯罪事实[注2],也不能通过立案侦破案件,却仍需要通过案前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这是初查活动产生的另一个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见于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该文件第六条三项规定“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这是检察机关首次对有关初查问题作出规定,也是近十几年来对自侦案件进行初查的制度依据。但从这一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传统的办案模式及立案观念对立案制度的影响。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高检院起草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该规则前几稿中尚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初查,但最后定稿时即明确将初查规定为立案的一个环节,且具体规定了初查的程序。这标志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确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背景是: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在80年代中后期展开了立案竞赛。这一竞赛所产生的一个明显恶果是导致了自侦案件侦查工作质量的下降,如:不应当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侦破的案件侦破不了;本可以办出大案的仅够立案标准即结案。这些问题出现表现在办案结果上就是立案数与起诉数之间具有较大的差额。这一现象在90年代逐渐引起了全国人民代表的注意,进而产生了强烈反映。检察机关的一些同志将人民代表的这些反映归结为立案质量不高所至,因而反复强调立案前要搞好初查,并最终将初查规定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违法性
只要查一下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初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这里首先需要阐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案规范中为何未规定初查制度。笔者认为:
第一,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该法的任务之一。而初查的任务则是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即查明犯罪事实,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初查(且通过初查已可以查明犯罪事实),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进行侦查的前提,只有立案以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才能实施“依照法律进行的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注4]。根据这一立法思想,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也不会允许在立案前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初查。
第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侦查的工作规律有关。刑事侦查的基本活动过程是:立案→侦破→预审→侦查终结。实际工作中,除侦查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含作案人在发案前自首的)都需要经过上述侦查过程。这里有一个如何认识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标准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科学的规定。①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注5],即应当立案侦破;②对“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注6];③侦查终结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注7]。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概括起来就是,立案时,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允许是主观的,即实际是否发生了犯罪不影响立案与侦破,笔者称其谓“主观标准”;预审时,必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时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但还需要通过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注8],笔者称其谓“准客观标准”;侦查终结时,则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笔者称其谓“客观标准”。达到“客观标准”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结果。但制定初查制度的目的,则是在立案时即达到“客观标准”,这显然是违反侦查工作规律的。因此,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初查制度。
从上述论述可以明确,从依法治国和科学诉讼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不能也不会制定初查制度。而高检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其违法性就在于允许进行诉前调查,即非法进行侦查活动。
检察机关的有些同志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制定立案法规时,未考虑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具有作案隐蔽性和举报不确定性的特点。未规定初查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这一认识的偏差之处在于,持这一观点的同志没有实际研究一下刑事案件的侦查规律。事实上,从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看,大部分刑事案件都会出现隐蔽作案和举报不确定(甚至错报)的情形。
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在自行侦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进行初查,确认有犯罪事实后再立案的一种办案制度。初查,过去也称预查,是近十几年检察立案的必经程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管辖分工或举报材料的某些内容(如案发单位和嫌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但这类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因而本文所讨论的初查制度问题无关。
一、初查制度的提出和形成
检察机关是于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初查活动的。产生这一活动背景,主要是基于对刑事立案的误解和对客观环境变化的不适应。
首先,检察机关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客观条件导致了检察机关对立案标准的误解。
70年代末,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主观标准立案时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主观上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应当立案。至于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是谁犯罪,应当通过侦查解决[注1]。我国检察机关在80年代初开始直接受理侦查经济罪案时,立案材料通常是由发案单位通过调查取得并提供的,且已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材料即行立案并直接进入预审。接受举报时已具备相当的犯罪证据,是这一时期经济罪案立案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由于立案前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逐渐使检察机关对立法原义产生了误解认为只有客观上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但是,80年代中期以后,检察机关受理经济罪案的线索来源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在办案中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并一度居立案线索来源的首位,由于在办案中即可查明线索,确认犯罪,更加强化的对立案必需客观存在犯罪事实的观念;二是,线索不清的举报、匿名举报也开始增多,根据这类线索进行立案,显然是缺少了以往发案单位在移交线索前的查证过程。检察机关为了解决立案后? 摹俺钒浮蔽侍猓岢隽恕疤岣吡钢柿浚押昧腹亍钡目诤牛欢ㄒ啡嫌蟹缸锸率荡嬖诓拍芰浮6跃俦ā⒓炀俸妥允椎牟牧纤从车奈侍饨辛盖暗牡鞑槌醪椋槊饔蟹缸锸率岛蟛拍苎芯苛浮?BR 其次,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的特点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误解。
刑事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立案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通常为职务犯罪或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犯罪与其犯罪主体履行职务有关,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一大特点。这一特点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的误解,即认为检察机关立案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例如:在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有关侦查材料中常见的对进行立案侦查,便是这一误解的体现。因存在这一误解,往往即使举报材料已证实客观上发生了犯罪事实[注2],也不能通过立案侦破案件,却仍需要通过案前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这是初查活动产生的另一个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见于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该文件第六条三项规定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这是检察机关首次对有关初查问题作出规定,也是近十几年来对自侦案件进行初查的制度依据。但从这一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传统的办案模式及立案观念对立案制度的影响。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高检院起草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该规则前几稿中尚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初查,但最后定稿时即明确将初查规定为立案的一个环节,且具体规定了初查的程序。这标志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确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背景是: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在80年代中后期展开了立案竞赛。这一竞赛所产生的一个明显恶果是导致了自侦案件侦查工作质量的下降,如:不应当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侦破的案件侦破不了;本可以办出大案的仅够立案标准即结案。这些问题出现表现在办案结果上就是立案数与起诉数之间具有较大的差额。这一现象在90年代逐渐引起了全国人民代表的注意,进而产生了强烈反映。检察机关的一些同志将人民代表的这些反映归结为立案质量不高所至,因而反复强调立案前要搞好初查,并最终将初查规定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违法性
只要查一下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初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这里首先需要阐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案规范中为何未规定初查制度。笔者认为:
第一,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该法的任务之一。而初查的任务则是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即查明犯罪事实,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初查(且通过初查已可以查明犯罪事实),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进行侦查的前提,只有立案以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才能实施依照法律进行的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注4]。根据这一立法思想,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也不会允许在立案前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初查。
第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侦查的工作规律有关。刑事侦查的基本活动过程是:立案侦破预审侦查终结。实际工作中,除侦查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含作案人在发案前自首的)都需要经过上述侦查过程。这里有一个如何认识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标准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科学的规定。①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注5],即应当立案侦破;②对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注6];③侦查终结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注7]。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概括起来就是,立案时,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允许是主观的,即实际是否发生了犯罪不影响立案与侦破,笔者称其谓主观标准预审时,必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时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但还需要通过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注8],笔者称其谓准客观标准侦查终结时,则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笔者称其谓客观标准。达到客观标准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结果。但制定初查制度的目的,则是在立案时即达到客观标准,这显然是违反侦查工作规律的。因此,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初查制度。
从上述论述可以明确,从依法治国和科学诉讼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不能也不会制定初查制度。而高检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其违法性就在于允许进行诉前调查,即非法进行侦查活动。
检察机关的有些同志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制定立案法规时,未考虑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具有作案隐蔽性和举报不确定性的特点。未规定初查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这一认识的偏差之处在于,持这一观点的同志没有实际研究一下刑事案件的侦查规律。事实上,从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看,大部分刑事案件都会出现隐蔽作案和举报不确定(甚至错报)的情形。
也有的同志认为,初查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些同志引用刑事诉讼法第86条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中的审查一词作为初查的法律依据。强调汉语中的审查一词包括调查的意思,进而说明刑事诉讼法是允许进行初查的。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有些牵强附会。首先,从语法上讲,86条规定的审查对象是材料,而不是事实和证据。其次,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审查所可以采取的调查手段。
上述看法和观念的存在,也是建立初查制度的一种理论依据。如果不加以纠正,即是高检院将来取消了初查制度,也势必会影响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
三、初查制度的危害性
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仅十几年的诉讼实践看,初查制度的实施对正确地实施刑事诉讼法已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
针对高职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遵循计算机教学规律,改变传统的讲授法,引入项目教学法论文,以学生为本,以能力为基,增强计算机应用基础课程的教学效果。
一、项目教学法的理论基础
项目教学法是在建构主义指导下,以实际工程项目为对象,先由教师对项目进行分解并作适当示范,然后让学生分组围绕各自的工程项目进行讨论、协作学习,最后以共同完成项目的情况来评价学生是否达到教学目的的一种新的教学方法。项目教学法针对中职生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通过示范项目让学生掌握最基础的知识并架构起学习新知识的支点,然后运用知识迁移、协作讨论来完成对知识的意义建构。
二、项目教学法的教学设计
与传统的教学法相比,项目教学法改变了传统的三个中心,即以教师为中心转变为以学生为中心,以课本为中心转变为以项目为中心,以课堂为中心转变为以实际经验为中心。所以,在教学设计时,需遵循以下原则:
1.创设可行的问题情境
教师设计问题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学生对问题解决活动学习知识技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发展学生的思维能力、想象力以及自我反思与监控的能力,促使学生把学到的知识技能应用到学习和社会实践中去。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不断结合实际生活,用“问题”来引导学生自学。
2.项目设计的层次性
学生是知识建构过程的主体,在教学中,学生在教师的组织、引导下,主动、有目的地获取学习,用不同的方法完成项目。因此,教师在进行项目设计时,要充分考虑各类学生的知识、认知能力等,根据学生的实际水平来设计每一个模块,针对不同程度的学生来设计不同层次的练习,使设计的项目有层次感。
3.项目的设计要让学生积极参与
精心组织教学内容,让学生共同参与,既能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又能更好地发现问题,使项目的设计更符合学生的实际情况,最终通过使学生的共同参与顺利地解决问题。在教学过程中,要引导学生积极参与,以此来提高学生上课时的注意力,从而提高学习的效率。
4.项目的设计要给学生的思考和尝试留有余地
鼓励和指导学生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资源和软件的学习、帮助功能,培养学生的信息素养。在教学中,教师要想方设法启发学生亲自去尝试和探究去发现,鼓励他们举一反三、触类旁通。教学内容和项目实例的选择应该为培养学生的创新实践提供素材和依据。
三、项目教学法的实践
项目教学中,教师可根据教学内容精心设计相关工作项目,提出相应任务目标,让学生通过动手操作,在完成项目任务的过程中去发现问题,在教师指导、师生互动中解决问题。在做的实践中,通过自主学习、合作学习和探索学习,领悟相关专业理论知识,掌握相关专业技能,增强职业意识和兴趣,享受成功的喜悦。例如,在计算机基础Word教学中,教师以“小报制作——校园运动会”为项目课题,课前布置任务,要求学生以小组形式围绕主题制作小报,发动学生结合学校近期举行的相关活动写稿件、拍照片,同时运用网络、报纸、杂志查找相关素材,设计小报图样,总结制作小报应具备的要素。
上课时,学生带着小组成果来到机房,同组成员安排在一起,推选组长一名,协助教师帮助其他同学并起到带头激励作用。组长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分配组员不同工作任务,组员合作完成项目任务。在小组中选一位同学担任版面设计师,将草图上的版面在Word中画出来,再将其他同学输入电脑中的文章和图片插入其中。完成了自己工作任务的同学也到版面设计师周围指手画脚、出谋划策,“你用红色看看,红色好看”“这一行字要变大、加粗,这样醒目”……各抒己见的声音不绝于耳。当组内成员遇到技术或资源使用等问题时,可利用多媒体教学系统向老师、同学求助。教师在巡视辅导过程中,密切注意各组对知识点在理解和运用上存在的共性问题,及时在学生自学探究的过程中穿插讲解。如“文字竖排、插入背景”“如何在正文随意定位插入图片”“怎样改变文本框的形状”等。对于格式设置(文字、图片)、表格制作、版式设置(页面、分栏、文本框)等重点和难点,教师根据全班同学掌握知识的程度和进度,及时讲解、演示、点拨,学生带着问题学习注意力集中、积极性高、求知欲强,有时若有所思,有时表现出恍然大悟的表情。
教学中,要注意控制教学节奏,围绕任务目标,努力做到寓学于乐,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让他们主动参与、自主学习,在学生实际操作中给予恰当指导,通过一些实例诱发他们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当有实际困难时,启发学生多问几个为什么,引导他们一步步自行解决问题。例如,我提到在重大事件来临前常有倒计时的说法,于是有位同学制作小报时就别出心裁,在报头旁边设计了一个倒计时,再配上动画使小报显出其独特的艺术性。再比如,学生查到参赛选手资料,就设计了专题特写:运动员风采,她设计的版面被大家公认最大方、最有新意。看到别人的作品,能极大刺激学生的创作灵感和欲望,许多学生都积极动手在画图等软件里制作和处理有自己个性的作品。有些原来畏难厌学、迷恋网络的男生,由于他们聪明好动,反应较快、接受能力较强,在项目工作中脱颖而出,发挥了自己的特长潜能,享受了成功的快乐,找回了自信也增强了学习兴趣,有的还成为上机实践课的骨干。
由于采用小组合作学习方式,学生间互相支持、互相帮助,营造了创新思维的形成条件,培养了协作精神。在规定时间内各小组都出色完成了任务,由于打字速度不同,有先后而已。作品风格各异远超过我的预想,小报布局、审美、制作无不体现了各组成员的智慧和汗水。
项目完成后,由每组推荐自己优秀作品供全班同学评析,对工作结果进行自我评估,再请教师和其他同学指出作品的优点和不足,提出修改意见,最后选出优秀作品给予奖励。这种小组合作学习形成了组内合作、组间竞争的良性机制,将传统教学中师生间的单向交流或双向交流改变为师生、生生间的多向交流,不仅提高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对学习的自我控制、自我评价,促进了学生间良好人际合作关系,而且也促进了学生心理品质的健康发展。
四、需要注意和解决的问题
1.项目教学法的初衷是让学生独立完成项目
这一过程中发现知识,解决问题,提高技能;实践经验也应该是学生自己摸索总结出来的,也不是教师灌输的,因此,项目教学法的讲解应该包括对重点教学内容的讲解,其过程应该精练,最好是通过简单的例子用实际操作的方法来进行,这样学生才更容易理解、接受,为学生独立完成项目打下良好的基础。
2.项目活动中教师的指导要恰到好处
学生在完成项目的过程中遇到困难,教师应及时给予指导。针对不同层次的学生,教师指导的深度要有所不同。项目教学法的根本宗旨是让学生自己发现知识、提高技能,因此教师一定要把握好指导的尺度。非正面、非全面的提示性指导不但使学生记忆深刻,还能锻炼学生的发散思维,培养其创新能力。
3.项目总结必不可少
项目完成过程是学生自己探索钻研的过程,因此,项目完成后的总结显得尤为重要,它包括思路总结和技巧总结。思路总结可帮助学生明晰项目完成的最佳思考方法,找到自己理论上的不足;技巧总结中,应把不同的解决方法展示给学生,再由教师与学生共同评价各种方法的优缺点及适用范围,这样,学生可学到更多的操作技巧,全面吸收整个项目活动的精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