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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人的诉讼地位,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呢?笔者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发表意见权的作用,实践中是否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的权利?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与保障等方面,论述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中的几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首先,笔者从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过程、后果、性质的认识;对加害行为给自己的身体、财产、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的看法;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从重、加重处罚或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建议等方面,阐述了公诉案件被害人发表意见权在诉讼中起到的作用,以及被害人在先例发表意见权时的陈述,应当做为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定性和量刑中予以考虑或采纳的一个重要情节。
其次,笔者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与其相对应的当事人(即被告人)同时存在的,其权利也应该与被告人的权利对等;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控诉和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应被害人的请求提出撤诉,但其是否撤诉不受被害人的意见约束;检察机关决定不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那么为什么不可以规定对检察机关不撤诉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二审法院上诉等方面,论述了实践中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以上诉的权利。
最后,笔者又通过将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自动退脏、主动赔偿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以及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和被害人社会救济等方面对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与保障谈了一些意见及看法。
总之,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我们研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
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问题作为刑事诉讼法学的较为主要的课题之一,近几年来越来越多地得到国内外法学研究者的关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因而在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比原来的刑诉法有了明显的进展,也平息了一些此前关这方面问题的一些争论。但是,仍有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如被害人赔偿请求权如何实现与保障的问题、公诉案件被害人发表意见权的作用问题以及究竟应否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以上诉权的问题等等。我想通过此文就上述问题谈一些较为粗浅的看法,请指正。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发表意见权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第160条又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两条规定说明,无论是在检察院审查时,还是在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害人均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至于被害人发表什么意见,除了和案件无关的内容外,法律无明文限制,也就是说,只要和被审查或被审理的案件有关、被害人什么意见都可以发表。我是这样理解的,这里的“意见”包括:①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过程、后果、性质等的认识;②对加害行为给自己的身体、财产、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的看法;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从重、加重处罚或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建议。也许会有人提出异议:被害人由于是加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往往会过激的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重处或重判,难道被害人还会要求对他们从宽发落吗?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是并不鲜见的。如在一些过失犯罪的案件中(盗窃、诈骗亲友财物,故意伤害亲生父母或子女等),被害人都有可能会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宽发落。这就引出了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即被害人在检察院审查或法律审理公诉案件时,如果发表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意见(即要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检察院和法院应如何对待?对此,可能会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种观点是公诉案件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定量刑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既然犯了罪,就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被害人无权进行影响或干涉,因此,检察院和法院对被害人要求从宽发落的意见应不予理睬和采纳。另一种观点是被害人在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在不涉及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从宽发落,检察院和法院不宜一概拒绝,应当给予重视并酌情给以考虑。对于这两种不同的观点,我赞同后一种,其理由如下:
①此处的发表意见权,既是被害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又是被害人的一种实体处分权。从公民的人权角度而言,在民法范围内,当一个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时,他有不予追究或部分追究的权利,那么在刑法范围内,虽然不能说这种权利他还可以完全行使,但也应得到合理的、适当的延伸,也就是被害人仍然可以表现不予追究或部分追究。如果武断地予以剥夺,则会出现权利阻断的现象,无疑也就限制了公民人权正常、有效的实现。
②在这里我们先谈一下被害人事后同意的概念,所谓被害人事后同意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对该行为表示宽恕、认可及与犯罪人和解。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被害人事后同意的情况和类似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这一规定表明,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因自己的宽恕或同意,使被告人免受刑事处罚。那么,我认为,这特定(如仅仅侵犯私人权益的)公诉案件中,因被害人的宽恕或同意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予处罚,也应得到顺理成章的认可。1992年12月11日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这一规定也体现了被害人同意,根据我的理解,此处的“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应主要是指被盗近亲属要求或同意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被盗亲属不要求或不同意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不应追究。
综上所述,我认为,特定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行使发表意见权时,如果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陈述(要求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检察院和法院应将此意见作为一种重要情节,在决定是否及如何量刑时予以考虑或采纳,这样做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检察院和法院在决定对被害人发表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意见是否予以考虑和采纳时,要注意审查是否具有以下几个条件:①必须是只侵犯了被害人私人利益的案件,不涉及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②必须是较轻微的故意犯罪案件或过失犯罪案件;③发表意见的被害人必须是具有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幼年人、精神病患者和醉酒的人发表的意见无效);④被害人必须完全出于自主和自愿(被害人处于欺骗、强制状态下受到威胁、恐吓时发表的意见无效)。
二、是否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的权利
在司法界,关于是否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问题争论的较为激烈。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其理由是:①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者,最了解案情,赋予其上诉权有利于纠正法院错误的判决;②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赋予其上诉权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④检察院行使控诉职能的立足点在于维护国家、集体的整体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加上其他因素的影响,检察院不控诉的行为不一定能充分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和意志,所以应赋予其上诉权;④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多一条发现并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途径。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赋予,其理由是:①检察院代表国家控诉罪犯罪,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如果发现一审判决错误,会依法抗诉,这本身也代表了被害人的权益和意志,因此无需赋予其上诉权;②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影响诉讼机制的合理、均衡,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顺利实现;③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态度难免有过激之处,即使一审判决正确,被害人由于强烈的心理感受和追诉要求,也会认为判决不公,从而提出不必要的上诉,势必会造成上诉案件增多,增加司法机关负担;④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使二审案件性质不明,忽视公诉案件性质,弱化国家权利对诉讼的干预,是不利于刑事诉讼任务实现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的意见,规定被害人如不服一审判决,只能请求检察院控诉,而不能直接上诉。我认为:这一规定是否合理还是很值得商榷的。除了上述前一种观点中的理由外,我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看,还是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①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与其相对应当的当事人,即被害人同时存在的。其权利也应该与被告人的权利对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却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与“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相悖的;②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控诉和法律监督机关,固然可以应被害人的请求提出抗诉,但由于其是否抗诉不受被害人意见的约束,所以对被害人并不是有求必应的;③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检察机关决定不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那么,为什么不可以规定对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公诉案件,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二审法院上诉呢?
三、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与保障
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指的是被害人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害请求予以赔偿的权利。所以,真正意义上的赔偿应当既包括物质损失的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失的赔偿。我国现行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民事赔偿。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精神损害可否请求赔偿未作规定。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就公民个人而言,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就单位或法人而言,主要表现为其名称权、名誉权或荣誉权的损害,以及使其良好商誉、信誉下降等方面的损害。那么,在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究竟如何赔偿呢?因为被害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民事诉讼,就应适应民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我认为,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应当有三层意义:①它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因为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从其性质来看,一般无法采取财产方式予以赔偿。但是,既然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则仅仅由其承担刑事责任是不够的,还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在无法用加强的多少来衡量精神损害时,,采用金钱方式对犯罪人予以惩罚还是十分必要的。②它是一种补偿性措施,虽然精神损害是非财产损害,但在消除其危害影响时往往又和一定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如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和法人在受到精神损害时,有权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失去了人身自由或受其主观恶性的影响,往往不能或不会主动采取为被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行动。因此,法律可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被害人采取适当的方式,如在报纸、电视或电台上刊登或播放判决书的有关内容,主动为自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由此需要支付的一些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人予以补偿。③它是一种抚慰性措施。因为在被害人已被杀害或已被致残的情况下,由于这种结果的不可逆转性,所以对其亲属或其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非常大的,对此,即使被告人完全认罪悔过,也无法使被害人死而复生或恢复俊俏的身体。因此,有必要责令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或其本人予以抚慰性赔偿。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在补偿性赔偿时较易确定,在惩罚性赔偿和抚慰性赔偿时,我认为,应根据犯罪的不同种类、性质和情节,以及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大小,像刑罚中的量幅度和通常所说的刑格一样,确定不同的赔偿余额幅度,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同时,作出给付被害人方一定数额金钱的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否赔偿和赔偿多少直接关系到被害人是否撤诉和是否与其和解的问题,因此,自诉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得到实施。而在公诉案件中,一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比自诉案件更为巨大;二是由于被告人是否赔偿和赔偿多少对其是否会承担或承担多少刑事责任关系不大;三是由于有些司法人员受旧办案观念的影响,往往存在重破案,轻追赃,主惩罚,轻赔偿的倾向。因此,被告人往往不会积极自动地赔偿,使公诉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很难得到实现和保障。那么,如何使公诉案件被害人最大可能地获得赔偿呢?我认为:在坚持过去好的做法的同时,采取以下两个措施或许是有效的。
第一个措施,将主动退赃,主动赔偿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其理由是:①犯罪后主动退赃、主动赔偿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动退赃是指犯罪人通过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后,主动向他人退还所得赃款、赃物的行为。主动赔偿是指犯罪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后,主动以加强方式弥补他人经济损失的行为。二者都是犯罪人主动减轻自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积极行为,也都反映出犯罪人犯罪后的悔罪程度,跟那些犯罪后不主动退赃、不主动赔偿或拒不退赃、拒不赔偿的犯罪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因为犯罪人的积极行为而相应有所减轻。②我国刑法对犯罪后主动采取其他积极行为(如犯罪中止)减轻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人,已经规定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那么,将主动退赃、主动赔偿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也是符合刑罚理论的。将主动退赃、主动赔偿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其最直接的积极意义就是可以使公诉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得到实现。因为对犯罪人而言,是否主动退赃和主动赔偿将直接关系到其该受何种刑罚和刑期多少的问题,所以能充分调动其主动退赔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争取从宽处理的积极性。
第二个措施,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和被害人社会救济制度。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当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赔偿或赔偿不足时,由国家在经济上予以资助的法律制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人民安居乐业,对处于穷困状态的人给予必要的援助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因此,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则更能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维护社会稳定。当然,由于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力有限,而且还拥有十几亿人口,对被害人的补偿完全由国家包下来是不现实的。因此,我认为,建立被害人社会救济制度可以作为国家补偿制度的补充和辅助手段。该制度是指当被害人无法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取得赔偿或赔偿不足时,由一些社会公益性组织或慈善机构在经济上予以资助的制度。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认为,如果将来我国要建立和推行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在补偿对象、补偿金额、补偿程序等方面作一些较为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可以减轻国家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确保那些真正紧迫需要补偿的被害人最终受益。
总而言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问题是一个牵涉面很广,非常复杂的问题,仅将此文作为我的毕业论文呈交大家,所述观点错误恐难避免,恳请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
[英文摘要]:
[关键字]:共同诉讼/集团诉讼/诉讼代表
[论文正文]: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方式为共同诉讼或单独诉讼。在单独诉讼的情况下,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必然导致效率低下,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在多数情况下,单个投资者受到的损失不是很大,诉讼收益往往不足弥补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因此他们不愿单独提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只有到人民法院进行登记后,才能参加到共同诉讼中来,没有登记不能取得原告的资格。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投资者的诉权。因为证券诉讼的特征是,原告往往为中小投资者,不仅数量众多,而且在地域上分布不均,让受害的投资者都到法院登记并选定代表人,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按照共同诉讼规则,投资者即使是败诉,也必须支付律师费用。对单个中小投资者来说,因证券欺诈遭受的损失并非很大。因此,他们参与诉讼的动力很小。如果要他们承担因败诉而必须缴纳诉讼费用的风险,很可能致使许多中小投资者不行使诉权,抑止了投资者诉讼的积极性,无法有效刺激诉讼代表人的产生,使得共同诉讼难以进行。共同诉讼的判决力只能及于登记的当事人,对没有登记的权利人仅有间接的扩张力,未及时登记的人须重新提讼,由法院裁定适用共同诉讼的判决。这种规则会带来重复诉讼,增加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工作量,同时也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全面保护。对证券欺诈者而言,则减少了违规成本和诉讼带来的震慑力。
二、集团诉讼的法律特征
1。原告的确定规则。集团诉讼的原告实行“默示参与,明示退出”的原则,投资者如果没有明示退出诉讼,只要他符合原告的资格,法律就默认他已经以原告的身份参加到正在进行的集团诉讼中来。这既方便了投资者诉权的行使,同时也最大限度地将受害的投资者纳入到原告的范围中来。
2。诉讼收费制度。集团诉讼采取律师风险制度,即集团诉讼开始后,一般先由律师支付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如果胜诉,集团诉讼的律师可从赔偿额中获较高的佣金,如败诉则由律师自担风险。这一方面调动了中小投资者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又有利于督促律师勤勉地行使诉讼权,维护投资者利益。
3。判决的扩张力。集团诉讼是直接将判决扩张适用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诉讼之外的受害的投资者,扩大的受偿投资者的范围。这在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加大了证券欺诈者违规成本,对抑止证券违规行为具有极强的震慑力。判决具有直接扩张力,避免了重复诉讼的发生,节约了诉讼成本。
4。诉讼代表人的产生。与共同诉讼代表人产生的方式不同,集团诉讼是以默示的方法消极认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这种规则克服了共同诉讼代表人产生的繁琐方法,简化了诉讼启动的程序,提高了诉讼的效率。
三、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构建
1。集团诉讼的成立要件。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成立集团诉讼:(1)集团一方人数众多,每个人到庭诉讼显然不切实际;(2)集团成员有着共同的法律和事实问题;(3)诉讼代表人的请求和答辩对集团成员具有代表性;(4)诉讼代表人能充分、公正地保护集团利益。同时该条(b)款进一步规定:集团成员涉及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中,集团成员所共同面临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比个别成员面对的问题更为重要,采取集团诉讼最为公平有效。我国建立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也应充分考虑上述规则,同时要进一步考虑分别审理个案所产生的判决之间冲突的风险,以及个案判决可能造成的对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利益的侵害。
2。集团诉讼的原告。我国集团诉讼原告的确认也应采取“明示退出、默示参加”规则,诉讼代表人必须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提起集团诉讼的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集团诉讼所涉及权利主体明示放弃参加诉讼的,法院则将其排除在集团诉讼之外,没有明确表示退出诉讼的权利人,法律则默示他已经参加到将要进行的诉讼中来,法院的判决对他们自动生效,这就是“选择退出”规则。采取这种规则,不仅提高了证券民事诉讼的可行性和法院判决的一致性,而且原告集团的请求赔偿金额很可能达到甚至超过证券欺诈的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具有强大的震慑力。
3。诉讼费用的承担。由于集团诉讼实行律师风险诉讼制度,因此诉讼所需费用应由诉讼代表人和律师事先代为支付。只有在集团胜诉的情况下,诉讼代表人和律师才可以从赔偿金、和解金中收回垫付费用,并且代表人可以提取一定报酬,律师可以获得可观的律师费。如果集团败诉,诉讼代表人和律师将自己承担诉讼所需全部费用。这种制度安排可以防止诉讼代表人和律师滥用集团诉讼机制,同时又能调动代表人和律师的积极性,努力实现集团成员的利益。
4。集团诉讼的管辖。集团诉讼案件涉及众多法院的管辖权,为避免管辖权冲突,可以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由被告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这样可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减轻各级、各地方法院压力、也可避免涉诉的被告应诉不暇。
5。法院在诉讼中的权利。建立集团诉讼制度应明确法院在受理诉讼时的程序性权利,保障法院有效行使审判权,有效地规制诉讼代表人和律师的行为,促使他们在诉讼中实现集团成员的利益。借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b)款的规定,法律应赋予法院下列特别的程序性权利:确定诉讼是否符合集团诉讼的条件;明确诉讼代表的资格,对诉讼代表和律师资格进行审查;通知和安排其他成员进入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将可能的判决方案通知其他集团成员,由其判断诉讼代表是否公正、充分地代表了自己的利益;要求诉讼双方提出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审查。
6。集团诉讼的撤诉与和解。在集团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撤诉或者自愿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以和解方式结案,法律应当准许。集团诉讼是由诉讼代表和律师代为诉讼,集团的许多其他成员并没有真正介入到诉讼中来。为防止诉讼代表和律师做出有损集团成员利益的撤诉或和解决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对集团诉讼的撤诉与和解作了严格的限制:诉讼代表或律师必须将撤诉、和解方案通知集团成员;撤诉与和解须经法院批准,并由法院召集听证会听取集团成员对撤诉与和解的质疑,接受集团成员对撤诉与和解的监督,以确保撤诉与和解符合集团成员的最大利益。我国建立集团诉讼制度,也应制定和解与撤诉的具体规则,确定诉讼代表与律师在决定撤诉与和解时对集团成员的通知义务,明确法院对撤诉与和解协议的审查权利和义务,只有经过法院裁决后的撤诉与和解协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注释
参考文献:
[1]杜要忠。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程序规则及借鉴[N]。证券市场导报
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救济是在法律上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纠正和补救,它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对语,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面对现行法有当事人民事诉权利却没有权利救济与司法活动中司法者侵害当事人诉论权利的现实,为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作理论上的论证并促成立法的完善乃当务之急。
关键词: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否定性法律后果;法律救济;程序性救济
权利救济包括实体性救济和程序性救济,即对实体权利的救济和对程序权利的救济。从我国的情况看,由于受隐藏于制定法背后的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支配与前苏联强职权主义立法思想和模式的影响,无论是1982年制定的试行民诉法,还是1991年制定的民诉法法典,都没有给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救济留下太多的空间。作为立法“影子”的“幼稚”的中国法学,尽管在法的全球化与本土司法改革的推动下已取得较大成就,但直至今天也没有对这一问题给以应有的关注。随着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在我国的确立、发展和发达,宣告、确定、保护,尤其是救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会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和修订民诉法的价值取向。
一、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概念
依据权利保护方法的不同,救济可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法律救济属于公力救济的一种,它是指在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则所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制度所进行的救济,即通过国家司法机关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方式对权利人给予的救济。法律救济包含救济权和救济方法,即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的内容,法律救济不只是体现为诉权,也不只是程序法的事,它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法律领域。法律救济的依据—救济权是由实体法规定的,是要求违法者履行义务或予以损害赔偿的权利;救济的方法是由程序法规定的,是实现救济权的程序、步骤和方法。
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是指在民事诉讼的进程中,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制度所进行的救济。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救济,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救济,主要是针对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所采取的法定的救济方法、程序和制度。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则是针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而实施的救济,侵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主体可能有三种:司法者、诉讼人和对方当事人。相比较来看,司法者(程序主持者)侵犯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为往往很难得到制止,因为权利人自身很难具备制止作为程序主持者的审判机关侵犯其程序权利的必要手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害程序性权利的行为获得救济的必要性就更为突出。同时,诉讼人和对方当事人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完全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的法律原则和规则进行处理,其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则可以通过法官及时的裁判而予以解决,因而本文将主要探讨司法者侵权时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救济问题。
二、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先决条件
(一)存在完整的程序性法律规范
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必须有法律依据。完整的程序性法律规范在实在法中的真实存在,既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也是该种法律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从法理学的视角分析,法律在实在法的表现形式上,可被高度浓缩为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三个要素,即一切实在法无一例外地都是由这三个要素构成的。其中,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法最基本的构成细胞,是法律设定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基本单位,也是指导人们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1]。相对于前两种要素而言,在具体导引法律适用和法律遵守上,法律规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是法律的主体构成要素,法律调整社会行为的主要功能是由法律规范来实现的。在逻辑结构上,法律规范是由前提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构成的。虽然法律规范的三要素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又是相对应的,但相对于前提条件和行为模式而言,在调整社会行为的过程中,法律后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对某种行为的许可、命令或禁止必须通过法律后果体现出来。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某种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并加以保护。二是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认为是违法的、无效的,并加以制裁。制裁的形式有多种,常见的有撤销、变更、确认行为无效、追究法律责任等[1]。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不能只是用来展览和宣示某种价值选择或行为倾向,而是为人们的行为确立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如果法律规范中没有制裁性要素,使得违法者不会因其违法行为而承受不利的、否定性法律后果,那么,即使法律之外的因素再完备,法律实施的环境再优良,该法律规范也仍然无法实施[2],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诉讼权利形同虚设、程序性原则多数情况下不具有约束性的根本原因之一就是因缺失法律后果要件所导致的现行程序性司法规范的不完整。
(二)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危险
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危险,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实施现实性救济的另一个先决条件。在本文的研究框架内,该条件也可以转换为另一种描述:司法者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客观地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我们应当如何解读这一先决条件呢?
司法者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是由以下要素构成的:(1)主体。人民法院及其内部司法人员是侵权的主体。其主体是特定的。(2)客体。该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当事人所享有的合法的民事诉讼权利。(3)主观方面的条件。从对违法者制裁来说,要求违法者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必须有过失,否则,即便是出现了损害后果也不能惩罚违法者。(4)客观方面的条件。从客观方面看,违法者侵权行为的构成以及由此引起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发生,必须是违法者客观上确实实施了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
上述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两个先决条件虽有各自独立存在的价值,但二者只有紧密地融合在一起才能形成法律现象的实在状态。就诉讼法学而言,经过立法、以条文形式固定下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及规则无疑处于静态,而对静态的规则加以解释、适用、发展的行为自然可以说是动态的。从诉讼权利救济的两个先决条件看,完整的法律规范的存在,是防止或制裁违法行为的物质性准备;而违法行为的存在,是法律规范能够适用和必须适用的直接原因。
三、中国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基本问题
(一)中国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立法考察
1.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规定
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主要依两个线索而展开,一是通过职权性规范规定了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所享有的审判权;二是通过授权性规范规定了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现行民诉法所存在的致命缺陷是不容忽视的,它规定了权利,却未规定对权利的救济,致使法律自治系统特有的完整性丧失和功能发挥受阻。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看,民诉法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系列规定,仅仅是行为模式的明确化和法定化,而行为的法律后果则严重缺失。这主要体现为:未规定程序违法行为及其后果无效;未规定赔偿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未规定为救济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而采取法定的、程序性救济措施。这就使程序规范失去了完整性和应有的规范意义。
2.其他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规定
我国赔偿法建立的是“以刑事赔偿为主,兼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判决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司法赔偿制度”[3]。就民事诉讼中司法者的侵权行为而言,依赔偿法第31条规定,国家承担责任只有三种情况:因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侵权;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侵权;因违法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造成侵权。这三种侵权行为有一个共同点,都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行政性司法行为侵权。这是一个很有趣、很值得探讨的问题,为什么我国国家赔偿法只对民事诉讼中的行政性司法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对大量的、纯司法权行为—判决和裁定错误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中国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基本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无论是民诉法、国家赔偿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没有是以救济当事人诉讼权利为指导思想和目的性价值而制定的。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所追求的仅仅是实体权利和实体公正的实现,并未受到英美法系“救济方法先于权利”原则的启迪,也未体现大陆法系“如果被公认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则应予救济”的精神。这种立法指导思想和价值选择的偏颇,就直接导致了民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普遍缺乏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规定。同时,即便就现行法中存有的零星地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规定看,也是极不完善的。有的规定了具体救济,却未规定替代性救济;或者是相反;有的规定了救济的措施,却未规定救济的具体程序。这就要求我国未来的立法或修改必须解决以下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基本问题:
1.什么是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享有的受宪法保护的、由民诉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否予以救济?3.如果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救济,应当规定哪些救济性措施和进行怎样的程序性架构?4.是否所有的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都要被宣告无效,都要对当事人予以补偿?5.侵权行为发生后,应当由谁、在哪个诉讼阶段、向哪个机构提出有关程序上的救济申请?6.如果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进行专门的裁判,应由何方承担证明责任,是否需要倒置?7.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后,如果需要赔偿的话,赔偿的原则和范围是什么?
四、建立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制度的设想
根据现代民事诉讼法理的要求和我国现行法律的状况,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受侵害而无救济的现实,笔者认为要建立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制度,除了纠正在立法上错误的指导思想,确立正确的价值取向,切实以保护和救济当事人诉讼权利为主线外,为确保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予以法律救济在实践层面的可操作性,尚需在立法中体现出以下两大方面的内容。
(一)针对侵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明确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
为了制裁侵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或者从本质性上说,是为了对民事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予以法律救济,民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应当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这种否定性法律后果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赔偿当事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宣告侵权行为无效。下面将分别予以阐述。
1.赔偿当事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1)司法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司法者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为: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2)法官职务行为的豁免权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法官故意违法或有重大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仍应承担法律责任。(3)司法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法官是国家的特殊公务人员,国家公务员的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笔者认为,当国家替代司法者承担民事司法赔偿责任后,应当有权向具备一定主观条件的司法者个人追偿。这一主观条件就是司法者个人在实施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时是故意的或存有重大过失。(4)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民事裁判错误不予赔偿的原因及合理性质疑。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大量民事判决、裁定的错误和严重违反司法程序及拒绝裁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并未规定国家赔偿责任。根据当时的立法背景,其基本依据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及裁判错误,经人民法院纠错改判后,通过对方当事人履行改判后的裁判,受害者所受的损失已经得到救济,无需国家再予赔偿[3]。该依据无论是过去或者是现在都不具合理性,都不能成为不规定民事裁判侵权赔偿责任的原因。(5)司法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立法设置。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国家赔偿法里。这是因为:第一,从司法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看,单纯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不足以要求司法者承担该责任,司法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表明其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司法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实质看,它属于实体性救济而非程序性救济。第二,世界多数国家并没有在其民诉法里直接规定司法者侵权赔偿责任,而多是制定专门属于国家赔偿法的司法赔偿法。第三,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民事司法赔偿的法条虽然只有一条,并且尚处于起步阶段,但这足以证明,国家赔偿法已将司法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纳入其调整范围。
2.宣告侵权行为无效
要求侵权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必须以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且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为前提,对于没有侵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仅仅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就不能要求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宣告侵权行为无效则能够弥补侵权赔偿责任的不足,它使侵权行为本身及其已经给当事人造成的危害不发生效力,使侵权者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这既是对侵权者的最重要的制裁,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最主要的救济。诉讼中的侵权行为可分为裁判行为以外的侵权行为和裁判侵权行为,宣告侵权行为无效也可分为对侵权的裁判以外行为宣告无效和对侵权的裁判行为宣告无效。
(1)对侵权的裁判以外行为宣告无效。第一,宣告侵权的裁判以外行为无效的标准。从实证的角度看,诉讼行为不同于民事实体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诉讼行为的关联性。该关联性意味着:任何诉讼行为都与其他诉讼行为处于紧密联系之中;任何诉讼行为的被撤销、无效都有可能导致与其相关行为的不稳定甚至被撤销、无效。在立法的模式和体例上,诉讼行为无效的标准有三种选择:因形式上的缺陷而无效;因实质性上的缺陷而无效;因形式上的缺陷而无效与因实质性上的缺陷而无效相结合。我国立法应依此标准和模式而构造。第二,提出侵权的裁判以外行为无效的主体、时间和无效的后果。侵权行为发生后,它自身是不会自动失效的,只有当有人对此行为提出无效事由抗辩时,法院才有可能裁判该行为无效。根据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能够提出某一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无效的主体不外乎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但何时由双方当事人为保护自身利益而提出,何时由法院依职权提出,却又因侵权的诉讼行为无效原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它遵循的原则是:诉讼行为因形式上的缺陷而无效由与之有利益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提出;因实质性缺陷而无效由法院依职权而提出;特殊情况下,因形式上的缺陷而无效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而提出。关于提出诉讼行为无效的时间,主要遵循两个标准:一是因形式缺陷而导致无效的事由应尽快提出,否则,视为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害的当事人已放弃无效的主张;二是因违反实质性规则而无效的事由,因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侵害,法院或当事人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但对意图拖延诉讼,故意不尽早提出此种抗辩的人,法官得科处损害赔偿。
(2)对侵权的裁判行为宣告无效。第一,裁判的无效与限制。裁判是法官通过法定程序,就当事人请求法院公力救济之事项所做的决定。宣告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或错误的裁判无效不仅是法律规则形式完美的追求,并且还有着深厚的社会需求之基础。宣告裁判无效虽然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实施法律救济所必须的,但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裁判无效的提出和实施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从裁判无效的事由和时间等方面对宣告裁判的无效作出限制。为实现此意图,我国法律应作出以下三方面规定:1)基于判决安定性和既判力原理,我国应修订现行法只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和再审以主张裁判无效。2)我国民诉法对提起上诉和再审的日期的规定有些粗糙和简单,没有与无效的具体事由结合起来作出不同的规定,尤其是以主体(当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身份和社会地位为依据规定再审期限,偏离了诉讼的本质和规律。3)裁判缺陷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补正,不作无效处理。第二,裁判无效的事由。关于裁判无效事由的立法,比较科学和理性的做法是采概括与例举相结合的模式。
(二)具体规定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实施法律救济的程序
在立法中对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即要求侵权者赔偿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并宣告该侵权行为无效,从法律救济的角度看,也只能是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所实施的“实体性救济”,而这些“实体性救济”要现实地转化为权利救济方法,或者说转化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还需要有一定的救济程序作保证。因此建立当事人诉讼权利法律救济制度,必然包括救济的程序性建构。程序性建构的实质性工作就是根据具体程序的特点确定程序性因素并在此基础上设计之。笔者认为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进行法律救济的程序性因素大体有:程序性申请;程序的裁判者;对立面设置;正当过程;证据与举证责任;程序性裁决;程序性裁决的再救济。
1.程序性申请
从程序设计的角度看,程序性申请应解决的问题有:(1)程序性申请的提出者。笔者认为,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与诉讼公正的实现,程序性申请只宜由当事人提出。对此,我国国家赔偿法作了较好的设置,它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同时它又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2)程序性申请的法律效果。程序性申请权一旦行使,就应产生法律程序层面的效应。这种效应是[2]:原来进行的实体性裁判活动应当暂时中止,案件进入专门的程序性裁判程序环节;司法裁判者受理该项申请,并进入专门的司法听证程序;裁判者经过审查,作出专门的司法裁定。
2.程序的裁判者
法官永远是法律评价的主体,法官的任何社会联系或社会的合法性评价对其行为不产生决定性影响[4]。在现代法制框架内,诉讼程序对裁判者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就是中立性,人们也常常将裁判者中立与诉讼公正和司法公正相提并论。程序裁判者的中立有三项原则:一是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二是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三是纠纷解决者不应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该三项原则功能的发挥和释放是以相应的一系列制度的建立作保障的,前两项原则主要是通过回避制度保证法官不能审理自己是当事人或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案件;后一项原则需要通过多种制度来保障。
3.对立面的设置
对立面是指存在复数的利益对立或竞争的主体,即主体是复数的,且他们之间存在着利益对立关系或竞争关系。无论是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刑事诉讼程序,都有对立面的设置,当事人诉讼权利救济程序也应当有对立面的设置。从诉讼法理和社会基础看,在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救济程序中设置对立面,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1)侵权者与被侵权者是两个具有不同利益关系的主体。(2)秩序总是稳定的、既存的,而社会生活本身却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对立的产生和存在是必然的。对立和冲突蕴含了恢复和创造新秩序的契机和动力。(3)市场经济是权利经济,其发展动力和生命力在于它允许多元主体、观念在市场的平台上共同交错、摩擦、竞争和发展。这一要求反映于诉讼程序就是为对立面的对峙、交涉和融合提供足够的时间、空间。(4)法律不是万能的,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自由意志性、利益变动性和迅速与高效解决纠纷的愿望,会驱使利益对立的双方、相互妥协与融合,寻求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
4.正当过程
程序是以过程为核心的,没有过程就没有程序,没有正当过程就没有正当程序。自然公正主要包括两项最基本的程序规则:一是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为自己的法官;二是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这两项基本准则也是正当过程不可缺少的内容。最重要的还是第二项规则,它形成了程序的正当过程的最低标准。依据此最低标准,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程序性救济的正当过程的判定与实现应考虑以下因素:(1)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申请进行裁决时,当事人必须享有直接参与权、知情权、听证权、辩论权等权利。(2)当事人享有直接参与权、知情权、听证权、辩论权等权利的基础性条件和推论就是程序必须是公开透明的。(3)正当过程的本质性目的是为了约束权力并保障权利的实现,约束公权力的结果必然会导致公权力的萎缩和私权利的凸显,从而出现二者的平衡与发展。
5.证据与举证责任
证据在本质性上是人们于案件发生后,依照法律规定能够收集到的并且对案件具有证明能力的一系列信息。程序总是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担和公开的论证过程,来保证信息和证据的可靠性,以及对事实和规范解释的妥当性。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都没有规定职务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要件,实践和理论上也不以赔偿义务机关的过错及直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而适用严格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受害人只须证明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另外,所有的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并经过法庭认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6.程序性裁决
依据一定的事实和理由在程序中所形成的决定就是所谓的程序性裁决,程序性裁决一旦形成,不管其形成过程和基础是当事人合意或是对抗,就具有强制力、既定力和自我束缚力。基于诉讼成本考虑,程序性裁决应以裁定形式,其内容也可以大幅度简化,不必像实体性裁决结论那样,过于严格要求法官给出充分的判决理由。
7.程序性裁决的再救济
程序性裁决不能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对程序性裁决不服,程序应设置允许当事人继续提出救济申请的机会。考虑当事人为权利救济提出程序性申请本身就具有救济的性质,因此我们将这种针对程序性裁决所提出的程序异议称为:“再救济”[2]。程序性裁决的再救济实质上是程序性裁决程序的复审程序,与实体性裁决程序的上诉审程序一样,它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该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2)根据具体情况,该程序不仅可以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实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复审,还可以对程序性违法是否存在以及程序性制裁有无必要加以实施的问题,承担继续审查的责任。(3)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复审法院应当作出不同的裁定。它包括维持原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救济请求;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直接变更原裁决;撤销原裁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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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护理安全是指在实施护理的全过程中,病人不发生法律和法定的规章制度允许范围以外的心理、机能或功能上的损害、障碍、缺陷或死亡。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医疗健康知识水平的提高,法律意识的增强,医疗护理承担的风险越来越大。护士是医嘱的具体执行者,承担着疾病护理、病情观察、健康教育等重要职责,每天与病人接触的时间最长,担负着重大的风险,因此,护理人员的素质对护理安全有着重要的影响。
一、护理人员素质对护理安全的影响分析
1.1职业道德、思想素质
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和工作责任感是做好护理工作的前提。护理人员每天面对患者的生命和健康,担负着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任务,有着特殊的职业道德规范,如果护理人员缺乏职业道德修养,不遵循医德规范和规章制度进行工作,疏忽大意,就会给患者带来痛苦和损害。常常表现为:责任心不强、观察患者不细致、病情记录不详细、不及时汇报病情、延误病情、查对不严格、不坚守岗位、、有章不循、工作态度不严谨、违反制度或技术操作常规、交接班不认真、服务态度差、缺少同情心等,这些都极易造成护理不安全,引发护患纠纷。
1.2业务素质
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是保障护理安全的重要基础。患者病种各异,病情多样复杂,需要护士具有较为全面的理论知识、技术操作水平和综合分析判断能力,及时果断地采取相应措施,实施准确的护理。一些护士由于业务知识缺乏,经验不足,护理技术水平不高或不熟练,操作失误或错误,观察不到位,对潜在并发症预见不足,不能及时判断处理,均可给患者造成不良的后果,导致患者失去最佳治疗时机,或额外增加患者痛苦,引发护理纠纷。有些护士缺乏沟通的艺术和技巧,护理过程中态度生硬,造成护患间沟通不良,引起患者及家属的不满。
1.3法律意识
护理安全与法律法规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护理人员法制观念淡薄而发生的护理缺陷或纠纷时有发生。如进行治疗和护理时没有注意遮盖患者的隐私部位或随意议论患者的隐私;漏记、错记临床护理记录单;在做护理、治疗前未充分做好解释工作,征得患者同意,这些都可能侵犯了患者的权利,为医疗护理纠纷埋下隐患。可见在护理工作中一些不在意的小事情都会隐含了法律的问题,护士若对护理行为缺乏足够的法律认识,工作中侵犯了患者的权利,就可能引起护理纠纷。
1.4身体、心理素质
发生护理安全事故除了与护理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素质差、法律意识不强的因素有关外,还与护理人员的身体状况和心理因素密切相关。目前很多医院普遍存在护理人员少,工作任务繁重的情况,护士是一个多元化、多角色的个体,多重角色的担任及超负荷的工作,使护士身心疲惫,产生厌烦心理,有畏难情绪。造成工作中责任心不强,注意力不集中,情绪波动大,一旦不能很好地应对,即严重影响护理安全。
二、对策
2.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护理人员高尚的职业道德是护理服务的首要前提。很多护理纠纷是由于护理人员在服务过程中缺乏职业道德修养及服务态度欠佳而引起的。医院要利用报告会、政治学习、观看电影、录像等各种形式对护理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通过职业道德教育,培养护理人员的道德信念和慎独精神,增加责任心,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树立以人为本的护理服务理念,加强自身职业道德修养,遵循病人至上的宗旨,敬业爱岗,认真负责,工作严谨、细致,对患者关爱、同情和理解,才能很好地完成护理工作,不出差错。
2.2加强在职培训,提高护理人员业务素质
护理人员良好的业务素质是保障护理安全的基础,护士必须要有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和熟练的护理操作技术,熟悉各项护理常规和专科护理,并善于总结经验,才能更好地观察和判断病情变化,制定正确的护理对策与措施。因此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护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才能从根本上防止技术性护理缺陷的发生,促进护理安全工作的落实。护理管理工作者应鼓励护士参加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拓宽护士的知识面,获得国内新知识、新观念、新动态,强化“三基”训练和考核,可通过组织护士业务学习、护理查房、护理竞赛等活动提高护理人员业务水平和积极性。对新毕业的护士要加强岗前培训,实行专人带教,加强各方面能力的培养。护理人员自身也要刻苦钻研,勤学苦练,努力提高业务水平,还要有侧重地学习心理、人文、社会科学知识,提高沟通技巧和能力,与患者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
2.3加强护理安全性教育,提高护理人员法律意识
医院应对护理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教育应注意与规章制度学习、职业道德教育相结合,使护理人员认识到护理安全的重要性,增强做好护理安全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加强法制学习,特别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与护理人员关系较密切的法律、规章制度,使护理人员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增强护理人员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认识到护理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上均有可能涉及各种潜在的法律问题。让护士认识到违法的后果,加强责任心,自觉地以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言行,在工作中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其次,还要懂得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使发生了纠纷,处理时才会从容不迫,有理有节。
2.4合理配置护理人员,减轻职业压力
护理人员配备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医院的医疗护理质量和患者安全。国际护士会将2006年护士节的主题确定为“保证安全的护士配置,保障患者的生命安全”,其内涵在于强调临床护士的数量配置及专业技术水平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和身体康复,强调世界各国要共同努力解决临床护士的短缺和护士超负荷工作问题。护理人员编制、配备应以满足临床需要、保证病人安全为前提。护理管理者要根据每个科室的具体情况,合理配置护理人力资源,保证临床一线护士的数量和素质,并注意结合学历、职称、年资及实际能力等综合能力,对护士进行全方位的评价,分层次使用护士,倡导弹性排班,定期为护士进行体检,为护士身心健康提供保障,避免超负荷的工作,减少护理人员疲劳、疾病的发生。
护士职业压力问题也越来越引起社会关注,近年来,一些医院引入员工援助计划(EAP)服务,对护士进行职业压力和情绪管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缓解了护士职业压力,提高了工作积极性、适应性,使护士的人力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和发挥。医院护理管理者要加强与护士的交流,了解她们的生活、工作和思想动态,为其解决实际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科学化、人性化的管理,聘请专业人员对护理人员进行行为、心理的辅导和学习,培养其良好的行为和心理素质,提高护理人员自我控制和应变的能力,学会科学地进行自我心理调节,以稳定的情绪和轻松的心态面对病人,才能保证护理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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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手术室护理安全的主要因素
1.人员因素主要由于手术室护理人员的数量和质量、物业公司员工素质的原因不能满足工作要求而造成安全隐患。随着卫生改革的深入和经济意识的增强,各医疗机构引人竞争机制,管理者们为了节约人力成本,增加经济效益,尽量压缩医务人员的编制。由于传统上重医轻护观念的影响,首当其冲的便是护理人员缩减。护士人数远没达到卫生部的编制要求,护士加班过多,超负荷工作,易造成身心疲劳。有研究表明如果护理人员不足将会导致更多的院内感染和其它不良反应,不利于病人的预后。卫生员由物业公司承担,人员文化低,素质差,频繁轮换培训不够,容易发生安全问题。
2.技术因素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手术室各种先进设备的大量使用,各专科开展新技术、新业务,各种腔镜手术开展及多器官联合移植获得成功。手术室护理工作复杂程度大、技术要求高的内容日益增多,如果护士业务知识缺乏或经验不足,医护沟通不够,与医生配合差。比如:不能正确使用和保养仪器设备造成毁损,手术前器械物品准备不足延误手术。新开展的手术或手术中需重新修改手术方案,护士不熟练手术步骤,不熟悉医生习惯,手术配合忙乱,易发生器械清点错误,医生切下的组织标本忘记存放而造成标本丢失。违反操作规程将会导致操作失误或错误而发生护理缺陷或事故。
3.药物因素病人手术中病情变化快,用药品种多,且要求及时。尤其是体外循环及器官移植手术,病人输液路径多,护士缺乏药品知识,加上不熟悉病人病情,易发生用药错误,造成不安全因素。
4.管理因素由于医学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大量高尖技术用于临床;手术病人年龄放宽,病情重而复杂,更要求以病人为中心的整体护理;原来的规章制度不够完善,难以适应现代手术室的管理。质量管理体制是护理安全管理的核心,管理制度不完善,质量监控不力都是造成护理不安全的重要因素。医护人员缺乏职业道德,比如:术前洗手方法多,不按程序洗手,甚至违反无菌操作规程,可导致手术切口感染发生率增加,护士培训不到位,不会使用新的仪器设备,工作不到位,缺乏责任心,手术开始前不知仪器设备是否良好使用延误手术。
加强护理安全管理的思路与方法
1.合理安排人力资源,减轻超负荷工作的压力,调动各级人员的积极性。目前现有人力资源情况下,可实行弹性排班制,比如:移植手术难以保证准时手术,实行付班制,随叫随到。调整各种班次,减少护士过度超时工作负荷。建立合理的劳务费分配制度,根据工作质量与超时数,实施每日工作计分制发放劳务费。加强与物业公司的合作,调肯干、能吃苦、有文化的工人到手术室工作。
2.重视专业理论与技术培训,提高科室全体员工素质。由于手术技术不断向更细微、更复杂方向发展,各种新器械层出不穷,以及无菌技术要求越来越高等原因,促使护理人员专科技术向更专业化或一专多能方向发展,护士配合手术的方式已从过去的随意性全面参与型向专科性定人参与型转变,以适应外科技术不断发展的需要。护士精通护理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熟练掌握各仪器设备的使用和保养,才能有效地保证护理安全,预防差错事故。全面抓好护理业务质量,科室专人负责教学管理,制定各级护士培训计划,新难复杂手术参加术前讨论,鼓励护士参与各种学历教育。加强物业公司员工培训,要求公司先进行工人培训,进入手术室后指派组长带班工作一周,护士长定期召开工人会,强调服务态度,接送病人安全管理程序,接电话礼仪等培训,全面提高科室全体员工的整体素质。
3.重新修订护理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分析手术室现存和潜在不安全的护理问题,重新制定护理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比如:制定手术预防差错事故制度,手术病人严格查对至少两次,静脉注射前、手术开始前两次查对,防止输液过多、过快。洗手护士认真清点器械,必须检查器械的完好性。
4.加强医护沟通与合作,营造安全护理文化。手术室是医院中进行多科协作、集中治疗的一个特殊科室。由于参与手术的医务人员来自于各个科室,且人数众多,各科室各类人员之间的协作就显得至关重要,不但影响工作效率,而且影响工作人员情绪和团队士气,最终会影响到我们共同的服务对象—手术病人。安全行为是一个机构的社会信仰及对安全的态度所影响的。而这些信仰和态度可约束从业者的思想和行为,减少差错事故的发生。我们将安全文化视为一种管理思路应用于护理管理工作,即在日常工作中着力培养和影响对安全护理的信念和态度,以促使安全护理行为的养成。树立“质量就是生命”的观念,强调安全护理既是护理质量的要求,也是护理道德的基本要求。加强相互间的信息沟通,鼓励医护之间、护士之间的团队协作,调控负责情绪,唤起有意注意。
1观察
全麻苏醒前,应有专人看护。在全麻完全苏醒前注意监护生命体征、循环、神志的变化。应保证氧气的供给,连接监护仪的各条导线,妥善固定各种引流管,开放静脉,监测肛温、心率、呼吸、血压和血氧饱和度,听取麻醉师介绍术中情况。通过观察瞳孔、神经反射、脉搏、呼吸等估计麻醉深度,如瞳孔大或正常,睫毛反射存在,呼吸浅速,表示即将苏醒,应密切监护[2]。
2护理
2.1心理护理心理护理要在手术前开始。多数患儿为初次手术,他们对手术缺乏认识,较大的患儿可能有紧张、焦虑,甚至恐惧。较小的患儿也可受其家属的影响表现烦躁、哭闹不安。因此护士应该在手术前多与患儿及家属沟通交流,根据患儿的年龄、文化程度和性格等个体差异,结合病情以通俗易懂的语言由浅入深的介绍与其疾病有关的基本医学知识,讲解手术麻醉苏醒期的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应措施。取得患儿的理解,增强患儿战胜疾病的信心,消除对手术的恐惧感、绝望感,使患儿及家属都能积极配合治疗[3]。
2.2预防意外损伤全麻苏醒期常出现躁动、意识不清、幻觉等表现。患儿常会不自觉地拔除氧气导管、胃管、静脉点滴等。因此应对患儿进行保护性约束,双手进行功能位的固定,一旦躁动发生,应明确原因,去除诱因,耐心解释及安慰患儿,必要时可遵医嘱给予患儿镇静剂[4]。
2.3呼吸的观察及护理
2.3.1手术后带气管插管回来的患儿根据病情及麻醉深浅选择呼吸机辅助呼吸或连接气囊给氧。在未拔除气管插管前,应保证气管插管固定牢固,患儿须安静,以防止患儿因躁动导致气管插管脱出。也应保持气管插管通畅,及时清除呼吸道分泌物,确保氧气的供给。患儿麻醉完全清醒后根据病情决定是否拔除气管插管。
2.3.2手术后未带气管插管回来的患儿应使其平卧,肩下垫一肩垫,头部后仰,下颌抬高,保证气道开放,防止因舌后坠引起窒息的发生。必要时可以放置口咽通气道。患儿麻醉完全清醒后可以去除肩垫,根据病情需要选择适宜卧位。
2.3.3对呼吸道分泌物多的患儿应及时清理分泌物,保持气道通畅,防止误吸及窒息的发生。注意观察患儿呼吸的频率和节律,有无喉痉挛和喉头水肿的发生,一旦发生应保持患儿安静,减少耗氧量,遵医嘱给予镇静剂和激素类药物,必要时进行气管插管。
2.4呕吐的观察及护理手术后应保证胃管放置位置合适,并开放胃管,定时抽吸胃液。一旦患儿有恶心、呃逆等表现时,应将患儿平卧头部偏向一侧,及时抽吸胃液,防止误吸及窒息的发生。
2.5体温的观察及护理术中暴露过久,低温麻醉等可使患儿术后有寒战、体温不升、末梢循环差的表现,应注意保暖,并逐步复温,在复温的过程中防止烫伤,同时注意体温的变化避免高热的发生。小儿体温调节中枢发育不全,也有一些患儿麻醉后受药物的影响出现高热的表现,应及时给予降温处理,在麻醉未完全清醒前应用物理降温,尤其注意头部降温,以防止高热惊厥的发生。
3讨论
在全麻苏醒期护士密切的监护能预见一些护理问题的发生,有针对性的加强护理,可以降低护理问题的发生的几率,避免意外伤害的发生,使得患儿顺利度过全麻苏醒期,有利于疾病的康复。
【参考文献】
1姜寿葆.外科学及护理.杭州: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1989,67-68.
2李学增.外科护理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2,79.
1.1生物、化学因素
在进行急救作业和护理过程当中,时常会接触到具有传染性的患者,如患者的血液、分泌物、体液和有毒气体等,因为疾病没有进行明确诊断,而在急救过程中又不知道患者的具体情况,也就增加了医护人员细菌感染的可能性,所以急诊护士成为了潜在感染的高危群体。而医院常用的一些消毒剂,像含氯消毒剂、过氧乙酸、和戊二醛等又会对呼吸道、皮肤、黏膜产生刺激作用,受到刺激会有头痛、咳嗽、胸闷等症状,常时间刺激还会导致肺水肿哮喘、癌症、职业性皮炎等疾病,可能还会诱导细胞变异、致畸形、致癌,而急诊护士在工作过程中会更多的接触到这些消毒类药品,带给她们的危害就会更大。
1.2机械性的因素
由于急救工作的特殊性,在急救的过程当中会有使用各种锐器的时候,例如手术刀片、碎玻璃、注射针头等,由于神经干度紧张,还有时间紧迫,在进行操作的过程中及容易损伤皮肤黏膜,意外被刀割伤或针刺伤。之后被沾染到性不明的液体、血液、分泌物等还会被感染如各类肝炎、皮肤软组织感染、艾滋病等一些血液病,接触或是被针刺污染血液而被感染HCV的机率是1.8%,感染HIV的几率是0.3%。
1.3物理因素
急诊环境有时会处于混乱状态,中间有患者的、有家属的不满声、有人员来回走路的声音、有各种仪器发生的声音、有电话声音等,在这样的环境中,还要专心抢救患者,同时需要面对混乱的工作环境,也会使护理人员的精神处于紧张状态,压力加大,长期这样,护理人员则会出现疲劳、头痛、胸闷和烦躁等表现,再有护士还要送患者去做各种检查,在急诊抢救室内,护士还要接触X光机和床边X光机,虽然接触范围不大,但长期接触会引起各种病变,如癌和畸形等。
1.4心理因素
在治疗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急、危患者,而且有时还会出诊参加急救任务,工作具有较大压力,所以护理人员的精神常常处于紧张状态和应激情况,还有目前医疗环境条件不能保证,医生与患者的关系也不易处理,人们过于强调自身健康,但内科常常达不到患者的治疗要求,再因为工作强度大,劳动时间长,护士在面对患者时的态度有时会引起患者的不满,与患者不能做好及时沟通,经常发生投诉事件,有时还会出现打伤护理人员的现象,另外还有的患者是打架或酗酒患者,这些患者的情绪还处于激动状态,也会影响到护理人员的身体健康。这些外部因素再加上过大的工作量,会使护理人员经常处于紧张状态,压力过大,因此会出现高血压和血管紧张性头痛、消化性溃疡等疾病。
2防范措施
2.1加强安全知识教育,提高防范意识
要做好安全知识教育工作,可以使护理人员准确了解自身情况,正确认识职业损伤,进行教育过程中要加强护理人员的预防意识,依据操作规定进行操作,定期体检,同时注意预防接种各种疫苗,如果出现职业损伤,则需立即登记并上报,做好患者的思想工作,积极治疗。
2.2生物、化学因素的防护
在处理医用垃圾时应该使用达到规定要求的防漏而刺和密封锐气收集器,进行分类处理,防止发生污染,要求护理人员准确应用消毒剂,应该在戴有防护面具和手套的情况下取用消毒液。洗手时要严格遵守六步法,保证室内空气流通。
2.3机械因素的防护
要正确操作锐器,防止发生锐器伤,积极预防各种血源性疾病传播。正确处理各种针头,使用过的针头要及时加装针帽,避免针刺伤手,有时也会遇到不易处理的患者,如酗洒者,这时要在他人帮助下操作。如果出现锐器伤就要马上挤出伤口的血液,用肥皂水和流动水充分冲洗,用碘酒消毒,包扎,内科中会存在大量传染病,因此要做好登记工作,同时还要跟踪和处理,要定期检查患者血液中的抗体,进行疫苗接种。
2.4物理因素的防护
1.1一般资料
本文以本院普外科2012年6月~2014年6月收治的择期行胃、肠或肝胆手术(腹外疝和阑尾炎)的98例患者为研究对象,按随机数字表法将其分为对照组和观察组,每组49例。其中对照组男28例,女21例,年龄11~82岁,平均年龄(46.2±11.9)岁;观察组男26例,女23例,年龄9~80岁,平均年龄(45.7±11.2)岁。两组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方法
对照组给予普外科常规护理,观察组在分析影响普外科护理安全因素的基础上实施针对性的护理安全管理,具体方法如下:①增强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建立并完善护理质量检查及考核制度,积极查找和分析普外科护理安全方面存在或潜在的问题,制定针对性的预防及控制措施。规范护理流程,通过组织学习或培训等方式增强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其逐步掌握护理操作技能,积累丰富的临床护理经验。②合理配置和利用护理人力资源。护理管理人员应根据普外科护理工作量的变化情况,动态安排护理人力资源,避免护士超负荷工作,提高其护理质量,使其保持良好的精神及心理状态。③提供人性化服务。制定人性化的护理服务措施是建立和谐护患关系、提高患者护理满意度的重要途径,护理人员应本着“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宗旨,做到尊重和理解患者,努力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护理工作中要积极与患者进行交流,增进相互之间的理解和信任,消除误会,减少冲突,避免发生护理纠纷。④建立并完善交接班制度。重点做好治疗和护理等环节的交接,规范护理交接班,努力做到“三清”,明确下一班需重点观察和护理的内容。
1.3疗效评价标准
采用汉密尔顿焦虑量表(HAMA)对患者经护理后的心理状况进行评估,评分>14分表示存在焦虑,评分7~14分表示可能存在焦虑,评分<6分表示无焦虑。在患者出院时采用本院自制的满意度调查表对普外科护理安全管理、护理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进行调查,分为满意与不满意2项,问卷有效回收率100%。统计两组患者在护理服务中出现的护理安全事故。
1.4统计学方法
所有数据均采用SPSS18.0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x-±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P<0.05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两组患者的护理满意度、护理事故发生率比较
经护理后,两组患者的护理满意度和护理事故发生率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2.2两组患者经护理后的心理健康状况
观察组HAMA评分>14分的人数明显少于对照组,评分<6分的患者人数明显多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3讨论
1.1慈溪市农村饮用水基本状况
慈溪全市共有20个镇、街道以及杭州湾新区,农村人口91.5万人(不包括外来人口)。据调查到目前为止,自来水管网基本覆盖到了全市各个角落,覆盖总人口达98.4人,自来水普及率为97.42%。截止到2004年底,慈溪市的自来水厂经过扩建已达到16座,供水能力达27.9万m3/日,基本形成了集中连片与分散分块相结合的供水格局,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对水的持续需求,满足了广大农民生活用水的基本需要。
但是,慈溪市的龙山、范市、掌起、观海卫、桥头、匡堰、横河、周巷、庵东等9个镇以及杭州湾新区当中的个别行政村尚有2.6万人口还未被纳入正规水厂的供水范围,这部分农民或依赖于村级无消毒设施的小水厂供水,或还没有安装自来水,只能以天落水、井水、溪流水作为饮用水源,水质和水量都得不到保证,饮水条件较差并急需加以改善和提高。
同时由于慈溪市的自来水厂的建成时间较早,原来建设时的管网材质相对较差,在目前的农村供水中还存在着管网老化、水量漏渗、水质被管道二次污染等一系列问题。
1.2农村供水发展及取得的成就
慈溪市的集中式供水最早出现在60年代初,当时的县人民医院在小山墩设置了净化能力200m3/日的小型水厂,而后机榨油厂、食品厂、酒厂等企业都陆续设置了净化供水装置,但这些水厂都仅局限于在自已的企业范围内使用。1968年慈溪县筹建自来水厂,1969年7月建成通水,当时设计能力为1200m3/日,主要供水对象为城区,水源为界堰路地下水。
到了80年代,随着慈溪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慈溪的供水事业逐步向农村进行了拓展,乡镇水厂、村级水厂如雨后春笋般冒了出来,至今全市共建有各类水厂16座,设计总供水能力为33.4万m3/日,受益人口为98.4万人。但是,由于受规模、资金等因素的限制,各级各类水厂的发展却极不平衡,水质好坏不一,用水定额偏低,全市农民生活用水达到基本安全标准的人口有43.0万人。
近几年来,慈溪市的农村供水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各供水企业围绕进一步扩大农村自来水覆盖面、提高农民用水保证率这两个目标进行了不懈的努力。针对境内水资源严重不足情况,2001年投资1.2亿元成功实施了余姚梁辉水库引水工程,为慈溪新增优质水源2000万m3/年;2004年底始又投资7.8亿元动工建设了上虞汤浦水库引水工程,预计可在2006年用水高峰以前实现通水。针对农村地区自来水管网老化、水压偏低、二次污染较为严重的状况,慈溪市又在中西部地区投资3.5亿元启动了农村二次水改工程,其中从各村到农户的直接建设经费约1.76亿元。到2004年底止已完成了7个镇、街道中的19个行政村1.7万户农户以及浒山城区14个区块型社区约1.62万户居民的供水设施改造,共投入直接建设经费0.55亿元,使中西部农村10.5万人的用水条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
2农村饮水不安全因素分析
2.1农村饮水不安全的评价标准
判定饮水不安全由水质、水量、方便程度和保证率四项指标组成。四项指标中只要有一项低于安全最低值,就定为饮用水不安全。
1.水质:符合《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要求的为基本安全。
2.水量:每人每天可获得的水量不低于40升。
3.方便程度:供水到户或人力取水往返时间不超过20分钟。
4.保证率:供水水源保证率不低于90%。
2.2水质问题
总体上来说,慈溪市的农村饮用水水质状况良好。但也存在如下问题:
1.水源地水体存在着富营养化趋势
根据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测的报告,慈溪市各饮用水源水库水质基本符合国家地表水三类以上标准,从水源角度衡量慈溪市的水库水源属基本安全。但部分水库在高温季节同时也存在个别指标超标以及蓝藻发生现象,如白洋湖、长溪、灵湖、外杜湖水库在夏季有总氮超标情况发生,里杜湖、梅湖、窖湖水库也有蓝藻发生现象,但对水质影响程度较轻,未对饮水安全构成威胁。
2.集中式供水工程存在二次污染
对全市各水库、水厂出厂水的水质进行定期检测,水质均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但是,在管网末端部分农村用户的水质有时存在超标现象,主要原因是由于管道生锈、腐蚀引起。
3.分散式供水点水质得不到保障
据水质检测统计,慈溪市未喝到正规自来水的人群中饮水水质不达标的人数有1.1万人,其中细菌性超标0.7万人,其它指标超标0.4万人。这些人大都分布在邱王、长溪、上林湖、岗墩、乾炳、童家岙、大山等沿山地区村落。主要原因是直接饮用未经消毒处理的溪水、塘水和水窖等。
2.3水量问题
慈溪市的农村饮水工程的水源主要有里外杜湖、白洋湖、长溪、灵湖、凤湖、窖湖、上林湖、梅湖和邵岙等十大水库以及余姚梁辉水库引水工程,正常年份每年入库水量约为8191万m3。慈溪全市约有150万总人口,其中户籍人口101万人,外来人口近50万,人均可用水为0.15m3/日。可见,慈溪市境内的水源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慈溪市经济发展的要求。据统计2004年全市仍有45万人用水量在每人50升/日一下,用水量只能达到基本安全标准。
2.4方便程度和保证率问题
慈溪市从地形上是以平原为主,因此取水一般都较方便,无论是沿山、沿海的村民,取水距离均较近。
供水水源保证率要与水源保证率的概念分开,以保证生活用水优先为原则,通过水源用水的合理配置,水源工程预留500万m3保命水,供水水源保证率可以达到90%。
3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对策
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当前全国各个地区都在进行广泛实践和积极探索,但至今还没有形成一套比较成熟或规范的统一做法。在对全市农村饮水状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以境外引水为先导,内部节水为措施,全面改善水环境为责任的原则进行工作。
3.1工程对策
根据慈溪当前农村饮水的实际情况,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设法增加优质水源,同时要对农村饮水工程进行合理布置,因地制宜地采取各种工程性措施。
1.切实增加慈溪的有效水源。在境内挖潜的基础上积极实施境外引水,当前要积极组织实施好汤浦引水工程和曹娥江至慈溪引水工程,为慈溪提供优质、充足的水资源。
2.因地制宜地解决群众实际饮水的困难。如周巷、庵东镇的沿海地区以及方家河头村、岭脚下等地方,可以采用对现有供水管网延伸的办法来予以解决;对目前供水设施简陋且饮水不安全但有条件进行集中方式进行供水的地方可以通过兴建一定的自来水工程予以解决,如杜岙、童家岙、关头、尖峰、市林场等;对于目前水源受一定程度污染且恢复困难的已有饮水工程,应更换水源或开展环境整治、搬迁污染源,如童家岙村;对缺乏必要水处理设施的已有饮水工程,如岗墩、大山、长溪桂夹岙、任佳溪、邱王苗圃等地的村级水厂,要增加净化、消毒等水处理设施,使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对居住在丘陵地区且较为分散农户可根据当地实际建造分散式供水工程;对于列入移民搬迁计划但目前仍未实施的如上林湖上滩头、毛凉坪、任家溪以及龙山的里山庵等村庄,可先修建一些临时供水设施,以切实解决群众的饮水困难。
3.积极实施农村二次改水,着力改善广大农村地区的用水条件。根据慈溪市中西部地区农村二次水改实践,二次水改可切实提高农民的用水保证率,改善农村饮水质量。今后应把农村二次水改向全市东部和南部地区进行全面推广,使全市农民用水条件有实质性好转。
4.积极推广应用新型的供水设备、材料以及水质净化工艺,着力提高慈溪市农村饮水工程的技术含量,积极探索分级分质供水的途径和方法,努力使农村供水事业真正实现自我滚动、良性发展的可持续之路。
3.2非工程对策
1.加快城乡供水一体化进程的管理体制
省、宁波市已明确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体制。慈溪市也应积极向市委、市政府建议落实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并把农村饮水工程建设项目纳入水利工程管理范畴,实施项目归口管理。要按照水利工程建设规范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管理,从规划、立项、施工、监理等各个环节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管理合同制和质量终身制等一系列项目管理制度,把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成为高标准、高质量、高效益的民心工程。根据慈溪市水资源区域之间分布不平衡以及水厂分散、规模较小的特点,要实现水源的联网供应,切实提高各镇级水厂的水源保证程度;同时在条件成熟时要撤并部分规模过小的农村水厂,按照同网同价、同质同价原则推进农村饮水工程建设。
2.拓宽投资渠道
工程建管资金是基础。在境外引水工程建设上,按照市级财政投入与自来水公司自行筹集相结合的办法来共同进行解决;在农村二次改水工程建设中,按照市、镇、村以及受益群众共同负担的原则,积极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对实施农村中小型饮水工程规划及建设时,在充分尊重群众的意愿的基础上,按照个人集资、政府补助的方法进行投资建设,尽量减少农民的经济负担,鼓励广大群众参与农村饮水工程建设。
由于当前慈溪在境外引水以及农村饮水工程建设中市财政已承担了大量的建设资金,财政负担已相当沉重,为筹集相关工程的建设资金,设想在今后自来水价格调整时,拟增收用于境外引水和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的专项基金,以弥补财政资金不足。
鼓励民营资本投入,在境外引水工程建设中,应允许民营资本参与其中。
3.强化节水意识的宣传
培育全民的节水意识,狠抓节水宣传,要革命就要造革命的舆论,进行节水革命就必须从节水意识抓起,要让全市公民都知道我市水资源匮乏的实际,重视紧迫感,通过各种媒体大力宣传水情,讲透节约用水的重要性,把节约用水作为一种社会公德。增强公民节水的使命感、责任感,大家都为节水型社会建设做贡献。
1.1没有认真落实护理管理制度引发产科医疗纠纷的最大原因是制度落实不到位,导致用药差错、送错婴儿和搞错婴儿性别等事件屡屡发生。
1.2护理工作超出专业范围和护理人员配备不足护士不仅要做好输液、发药和基础护理等工作之外,还肩负对患者催款、解释交费和电脑录入医嘱等工作,这些非专业性的工作削减了护士的时间和精力。另外,许多医院领导为了追求经济效益,造成产房产床和助产士的比例、爱婴病房床位和护士的比例都达不到标准的局面。
1.3产科工作本身的风险较高产科住院分娩的人数明显增加,但是产科工作人员少。孕产妇情况变化快,发生的意外情况多,潜伏着不可预测的风险,产科发生意外事件的几率较高。另外,产妇和家属对分娩过于焦急,容易误解或者不满医护人员。
1.4产科护理工作环境狭窄固定床位供不应求,医院通常会在走廊和房间加床位,使空间变狭窄。在开放的环境,探望患者的人员较多,而确认家属的专用系统不够完善。
1.5产科病房人流量大,孕产妇、家属、医护人员、清洁工、办理出院和办理入院的人员等,人流量极大,医院在防盗方面还存在隐患。
2预防措施
2.1建立完善的护理管理制度,通过制度来规范医护人员的行为,做到奖罚分明,促使管理人员自觉遵守制度,创造良好的医务氛围。
2.2普及产前、产时和产后的健康教育通过宣传知识小册、宣传栏或者上孕教课的方式向孕妇普及相关的妊娠、分娩的知识,增强孕妇对分娩的了解,使孕妇积极地配合医护人员把孕期保健的相关工作做好,使孕妇能早些做好心理准备。生产时要提供“一对一责任助产”,这样可以增强孕妇以及孕妇家属与医护人员的交流,尽量避免发生产妇和家属误解护理工作的事件。全程陪伴产妇分娩,引导产妇应付分娩的不适感,消除产妇对分娩的恐惧,降低并发症的发生率,保证孕妇和婴儿的生命安全。加大安全事项教育的力度,严格遵守新生儿交接制度在向产妇及其家属交代清楚所有安全注意事项之后,再把产妇转入爱婴区。任何人不得随便抱婴儿离开产妇,如有人抱婴儿离开产妇事件发生,则值班护士应立即到产妇床边确认。产休区的护士接产妇和婴儿进爱婴区时要再三交代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提高产妇和家属的防备,以避免新生儿被盗事件。
2.3创设安全的环境
2.3.1定时检查病区环境加强对开放环境的安全管理,在产科设立安全门,保持24h都有门卫守护着大门。对于出入产科的人员要严格地检查其陪人证,同时,要对探望的次数和时间做出规定,控制探望的人数,有利于预防交叉感染。消灭客观环境的危险因素,防范孕产妇跌倒或其他不良事件的发生。
2.3.2尽量避免加床相关调查显示,每增加1张床位,护理不良事件的发生率就会上升30%。所以,要坚持“以产妇和婴儿为中心”的护理理念,保证孕产妇和婴儿的生命安全,不可以盲目的接收孕产妇入院。应该建立弹性受孕产妇入院和办理出院制度,使入院和办理出院安全有序,尽量避免加床行为,加床问题得到解决后,转床的几率也随之降低。
2.4合理配置护理人力根据护理人员的工作能力、护理的工作量和患者的需要对护理岗位进行合理地配置,采取“一岗多人,一人多岗”的管理模式,如此既避免人力浪费,又能提高护理人员的积极性,使孕产妇和婴儿的生命安全得到保护,提高护理质量和患者的护理满意度。
2.5加强对护理人员的培训为了提高护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对护理人员进行层级培训、核心能力培训,对护理人员展开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并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奖罚分明。加强培训有关法律法规知识,树立护士的法律意识,使其在护理工作中贯彻知法、守法、用法的观念。在护理工作中严格遵守新生儿查对制度和办理出院流程,杜绝抱错婴儿等事件。加强培训护理人员的专业技能,提高其人际沟通能力,提高其综合素质,保证护理安全。
3讨论
全麻已广泛应用于小儿外科手术。其麻醉方式是利用物使病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产生暂时性抑制。整个抑制过程是可逆的,当药物排出体外或在体内分解破坏后,病人即恢复清醒,且无后遗症[1]。但是全麻结束后,麻醉对病人的影响并未全部消除,一些保护性反射未恢复到正常水平,全麻也有一些并发症易在苏醒期发生。因此,苏醒期要加强对病人的观察及护理。
1观察
全麻苏醒前,应有专人看护。在全麻完全苏醒前注意监护生命体征、循环、神志的变化。应保证氧气的供给,连接监护仪的各条导线,妥善固定各种引流管,开放静脉,监测肛温、心率、呼吸、血压和血氧饱和度,听取麻醉师介绍术中情况。通过观察瞳孔、神经反射、脉搏、呼吸等估计麻醉深度,如瞳孔大或正常,睫毛反射存在,呼吸浅速,表示即将苏醒,应密切监护[2]。
2护理
2.1心理护理心理护理要在手术前开始。多数患儿为初次手术,他们对手术缺乏认识,较大的患儿可能有紧张、焦虑,甚至恐惧。较小的患儿也可受其家属的影响表现烦躁、哭闹不安。因此护士应该在手术前多与患儿及家属沟通交流,根据患儿的年龄、文化程度和性格等个体差异,结合病情以通俗易懂的语言由浅入深的介绍与其疾病有关的基本医学知识,讲解手术麻醉苏醒期的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应措施。取得患儿的理解,增强患儿战胜疾病的信心,消除对手术的恐惧感、绝望感,使患儿及家属都能积极配合治疗[3]。
2.2预防意外损伤全麻苏醒期常出现躁动、意识不清、幻觉等表现。患儿常会不自觉地拔除氧气导管、胃管、静脉点滴等。因此应对患儿进行保护性约束,双手进行功能位的固定,一旦躁动发生,应明确原因,去除诱因,耐心解释及安慰患儿,必要时可遵医嘱给予患儿镇静剂[4]。
2.3呼吸的观察及护理
2.3.1手术后带气管插管回来的患儿根据病情及麻醉深浅选择呼吸机辅助呼吸或连接气囊给氧。在未拔除气管插管前,应保证气管插管固定牢固,患儿须安静,以防止患儿因躁动导致气管插管脱出。也应保持气管插管通畅,及时清除呼吸道分泌物,确保氧气的供给。患儿麻醉完全清醒后根据病情决定是否拔除气管插管。
2.3.2手术后未带气管插管回来的患儿应使其平卧,肩下垫一肩垫,头部后仰,下颌抬高,保证气道开放,防止因舌后坠引起窒息的发生。必要时可以放置口咽通气道。患儿麻醉完全清醒后可以去除肩垫,根据病情需要选择适宜卧位。
2.3.3对呼吸道分泌物多的患儿应及时清理分泌物,保持气道通畅,防止误吸及窒息的发生。注意观察患儿呼吸的频率和节律,有无喉痉挛和喉头水肿的发生,一旦发生应保持患儿安静,减少耗氧量,遵医嘱给予镇静剂和激素类药物,必要时进行气管插管。
2.4呕吐的观察及护理手术后应保证胃管放置位置合适,并开放胃管,定时抽吸胃液。一旦患儿有恶心、呃逆等表现时,应将患儿平卧头部偏向一侧,及时抽吸胃液,防止误吸及窒息的发生。
2.5体温的观察及护理术中暴露过久,低温麻醉等可使患儿术后有寒战、体温不升、末梢循环差的表现,应注意保暖,并逐步复温,在复温的过程中防止烫伤,同时注意体温的变化避免高热的发生。小儿体温调节中枢发育不全,也有一些患儿麻醉后受药物的影响出现高热的表现,应及时给予降温处理,在麻醉未完全清醒前应用物理降温,尤其注意头部降温,以防止高热惊厥的发生。
3讨论
在全麻苏醒期护士密切的监护能预见一些护理问题的发生,有针对性的加强护理,可以降低护理问题的发生的几率,避免意外伤害的发生,使得患儿顺利度过全麻苏醒期,有利于疾病的康复。
【参考文献】
1姜寿葆.外科学及护理.杭州: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1989,67-68.
2李学增.外科护理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2,79.
现阶段,随着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技术不断发展,许多等级较高的高速路有了线形设计与布局上的更高标准,因而桥梁设计也愈发复杂。众多高墩桥梁的建设不断增加,高速公路的建设质量获得提高,同时也相应的增加了各项工程的施工难度。近期以来,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当中安全事故频发出现,已经给社会发展造成诸多负面影响。鉴于此,如果确保桥梁施工安全作为重要课题已获得了社会各界高度的重视。由于桥梁工程的施工存在着相应的负责性,所以安全事故发生率极高。工程安全事故影响深远,不但威胁着施工人员生命安全,也在很大程度上对国家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桥梁工程施工安全的控制技术必须得到发展和提高。
2导致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的各项因素
通过多方面的调查与分析,导致公路桥梁项目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出现的关键原因包括:
(1)人为的因素。
比如,工程施工人员不重视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教育或者未经过安全教育,其施工安全意识缺乏,一旦问题出现无法及时应对并实施解决措施,安全问题遗留,致使安全隐患的滋生。
(2)技术的因素。
由于施工设备出现故障以及施工技术不完善等各项不利因素,容易导致施工过程中安全问题的发生。
(3)环境的因素。
工程施工之前,没有进行相关的预案工作,对于当地的气候、水文、环境等资料预测分析不到位,都有可能使得施工问题发生后无法及时解决。
3桥梁工程安全管理所面临的问题
(1)工程施工管理人员的安全意识不够
桥梁项目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频发引起了大量施工单位重视,然而,部分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安全意识不高的现象依然存在,无法形成对安全管理的足够关注。部分施工组织管理工作人员在质量安全的管理上责任心缺乏,没有对施工人员人身安全进行重视,在施工之前也并没有进行一线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的培训工作,并且在整个施工过程当中也没能对施工安全规范与技术规范做到严格的执行。甚至某些管理人员抱着侥幸的心理,在工程施工安全隐患的排查工作中不认真、不仔细,对于已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的工艺或工序也不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极容易引发安全事故的发生。
(2)存在施工方违规操作现象
在已出现的桥梁工程施工安全事故当中,通常导致事故出现的关键因素都并不是施工技术上的困难,真正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往往都在于施工人员的违规操作上。项目施工方不具备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与措施,在安全技术相关汇报工作中没有严格做到逐级的汇报;施工单位过分追求经济效益与工程工期,没有从真正意义上认识到安全生产责任范围,以追赶进度为目的,往往容易进入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误区,致使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屡次发生,造成巨大的社会不良影响和财产损失。
(3)在施工设计上存在安全缺陷
根据相关统计,除了安全意识缺乏与违规操作之外,有许多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项目设计与施工的准备工作不完善。在工程设计方面没有严格根据法律法规或相关工程标准进行,亦或者设计过程中对安全操作和安全防护方面的考虑相对缺乏,这些都有可能导致后期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的发生。有许多设计,对于施工安全的关键环节或者不合理处没有进行相应的注明,无法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提供指导性的建议;对于所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的结构体系都没有形成较为完善的保障措施;在设计阶段后期的工程审核过程中,对设计的不足之处也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修改和补充。
4高速公路建设中桥梁工程安全管理措施分析
(1)通过心理特征的合理分析与利用,提升安全管理
复杂的失误及违章操作的心理状态的根源四个因素,第一是社会因素,第二是环境因素,第三是劳动管理因素和本人先天性因素。在高速公路桥梁建设中种种不安全心理状态,在人为因素的影响下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下,会出现多种交织的现象,更有甚者会在条件限制时出现复合作用,这便会产生更多的不安全心理。所以,我们要针对不同的环境,采取不同的方法来管理不安全心理。从而消除不安全心理出现的基础。在高速公路桥梁建设施工的安全问题上,应该利用小群体的管理模式,在小群体中培养安全骨干,在就以利用群体心理,就会产生积极的行为效应。利用这种方法可以使不遵守安全规则的人被带动,让每个人都参与到安全生产的管理中来最后达到人人都是安全生产检查员的目的。
(2)做好操作人员培训工作,必须达到持证上岗的普遍标准
人为因素造成的安全事故占所有安全事故中的大部分,由于不规范操作引起的人生伤亡事故以及机械事故时有发生。操作人员在面临危急关头时是否能做出正确的处置措施,将直接关系到众多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以及巨大的财产损失。因此,加强对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对避免事故的发生可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操作人员的培训必须具备一定的计划性和针对性。操作人员经过培训之后还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考核,只有考核通过并顺利拿到证书之后,才能上岗操作。要根据施工设备的难度、特点以及技术含量来选择合适的操作人员。
(3)加强施工机械设备的维修与保养
施工单位设备管理机构必须注重设备的维修与保养工作,及时了解并熟悉各工程项目施工设备信息及施工进度,做好操作过程当中施工设备维护与保养工作的提前安排与准备,避免设备保养与设备使用之间产生矛盾。现如今,可以通过计算机相关系统来进行施工设备管理,利用网络对机械设备维护保养各项工作进行控制。务必安排定期定时的维护与保养计划,通过专业的维护人员进行具体实施,并要求工程现场操作人员主动配合,起到相应的监督效果。
5结束语
1.1一般资料选取2013年1月~6月为对照阶段,2013年7月~12月为观察阶段。两阶段护理人员的年龄、学历组成及科室基本情况等一般资料比较无明显差异。分别于两阶段内随机抽取45例新生儿作为研究对象,对照阶段新生儿中男性26例,女性19例,新生儿的年龄为1~5d,平均年龄(2.5±1.7)d;观察阶段新生儿中男性及女性新生儿分别为24例和21例,新生儿的平均年龄为(2.7±1.2)d。两阶段新生儿的年龄、性别比等一般资料比较结果未见显著差异(P>0.05),具有可比性。
1.2方法
1.2.1不安全因素分析对照阶段新生儿护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可将不安全因素总结如下:①人员素质因素。部分护理人员不具备良好的专业技能,容易出现未及时了解到新生儿需求的现象,导致不安全事件的发生。共有7例新生儿由于护理人员素质不达标而发生不安全事件。②人员配置因素。护士的排班制度无法很好地满足实际的工作需要,不仅会给护理人员带来较大压力,也会影响工作效率,对新生儿的护理质量造成不利影响。有5例新生儿由于这一原因导致不良事件。③质量管理因素。护理管理者对护理质量监督工作缺乏正确认知,对不安全事件缺乏主动防范意识。共有6例新生儿由于质量管理不当而导致不安全事件的发生。
1.2.2护理管理在观察阶段采取的护理管理措施包括:①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护理人员的工作技能及工作责任心,实现综合素质的提高;同时培养护理管理人员的预见性意识;②根据工作需求优化排班制度,并使交接班工作规范化。③将新生儿的护理工作流程化,并落实工作责任制;④制定科学的质量管理制度,定期对护理工作进行评比,并做出相应奖惩处理。
1.3观察指标统计两个阶段新生儿在护理工作中,出现手牌丢失、皮肤划伤、发生感染等不安全事件的新生儿数量;同时调查新生儿家属的护理满意率。
1.4统计学方法应用SPSS19.0统计学软件对本次研究所得数据进行统计学分析,计量资料采用均数±标准差(X±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X2检验,当P<0.05时,视为差异显著,具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观察阶段45例新生儿发生手牌丢失的数量为2例,发生皮肤划伤及感染的新生儿数量分别为1例、0例,观察阶段的不安全事件发生率为6.7%;对照阶段新生儿的资料显示,共有5例发生手牌丢失,2例皮肤划伤及1例感染新生儿,不安全事件的发生率为17.8%。观察阶段的不安全事件发生率明显低于对照阶段,组间比较有统计学意义(P<0.05)。同时,观察阶段新生儿家属的护理满意率为93.3%(42/45),对照阶段的护理满意率为84.4%(38/45)。两阶段新生儿护理满意率的组间比较也有显著差异(P<0.05)。
3讨论
3.1不安全因素分析结果
3.1.1人员的综合素质新生儿的护理工作难度较大,护理人员的工作压力普遍较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护理人员的能力发挥,使新生儿的护理质量下降;且医疗器械的更新速度较快,部分护理人员无法熟练掌握相关的操作技能,护理人员出现能力不一现象,导致人员的协作状况出现不和谐现象,不利于新生儿护理工作的顺利开展。3.1.2人员配置不合理护理人员数量有限,由于其它不可控因素的影响,导致某一时段内入院患儿数量的增多,进而出现人手不足现象,增大不安全事件的发生几率;且晚间护理人员的数量与白天一致或更少,极易导致晚间护理工作出现纰漏,造成不安全事件的发生。
3.1.3管理制度缺乏科学性管理制度不具有实效性,在工作过程中极易出现责任界限模糊,容易引起争吵。同时,交接班模式的混乱,还可能造成资料丢失,使新生儿的对应资料混淆不清,造成安全隐患。
3.2护理管理加强措施
3.1.1加强培训新生儿护理人员必须具备的知识与技能包括:①对新生儿危重病学的相关知识;②护理流程及工作要求;③护理工作的法律责任;④常用的急救技术及输液穿刺技能等。因此,应从以上几个方面对新生儿护理人员加强培训,帮助护理人员形成正确的工作态度和高水平的工作技能,最大限度地控制新生儿发生不安全事件的几率。3.2.2优化排班模式,制定科学制度做好工作调查,根据新生儿的收治特点制定合理化的排班模式,并加强夜间巡视。同时制定科学的管理制度,护士长不定期对护理工作进行质量评估及监督,并加强对常见问题的预防性护理,有效提高新生儿的护理质量。
1.1一般资料
本文以本院普外科2012年6月~2014年6月收治的择期行胃、肠或肝胆手术(腹外疝和阑尾炎)的98例患者为研究对象,按随机数字表法将其分为对照组和观察组,每组49例。其中对照组男28例,女21例,年龄11~82岁,平均年龄(46.2±11.9)岁;观察组男26例,女23例,年龄9~80岁,平均年龄(45.7±11.2)岁。两组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方法
对照组给予普外科常规护理,观察组在分析影响普外科护理安全因素的基础上实施针对性的护理安全管理,具体方法如下:①增强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建立并完善护理质量检查及考核制度,积极查找和分析普外科护理安全方面存在或潜在的问题,制定针对性的预防及控制措施。规范护理流程,通过组织学习或培训等方式增强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其逐步掌握护理操作技能,积累丰富的临床护理经验。②合理配置和利用护理人力资源。护理管理人员应根据普外科护理工作量的变化情况,动态安排护理人力资源,避免护士超负荷工作,提高其护理质量,使其保持良好的精神及心理状态。③提供人性化服务。制定人性化的护理服务措施是建立和谐护患关系、提高患者护理满意度的重要途径,护理人员应本着“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宗旨,做到尊重和理解患者,努力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护理工作中要积极与患者进行交流,增进相互之间的理解和信任,消除误会,减少冲突,避免发生护理纠纷。④建立并完善交接班制度。重点做好治疗和护理等环节的交接,规范护理交接班,努力做到“三清”,明确下一班需重点观察和护理的内容。
1.3疗效评价标准
采用汉密尔顿焦虑量表(HAMA)对患者经护理后的心理状况进行评估,评分>14分表示存在焦虑,评分7~14分表示可能存在焦虑,评分<6分表示无焦虑。在患者出院时采用本院自制的满意度调查表对普外科护理安全管理、护理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进行调查,分为满意与不满意2项,问卷有效回收率100%。统计两组患者在护理服务中出现的护理安全事故。1.4统计学方法所有数据均采用SPSS18.0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x-±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P<0.05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两组患者的护理满意度、护理事故发生率比较
经护理后,两组患者的护理满意度和护理事故发生率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2.2两组患者经护理后的心理健康状况
观察组HAMA评分>14分的人数明显少于对照组,评分<6分的患者人数明显多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3讨论
(一)认识方面
全面预算管理是结合了财务预算和经营预算的综合性预算管理,涉及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和各个环节,可以说所有部门的工作人员都应该是全面预算管理的参与者。但是,当前许多企业内部人员对于全面预算管理认识不足,将其片面地归纳到财务管理中,影响了预算的执行力度。
(二)预算编制方面
预算编制时全面预算管理的首要环节,不仅工作量大,而且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但是许多高速公路企业对于预算的编制和管理不够重视,使得预算管理工作缺乏科学的指导,影响了全面预算管理的整体效果。同时,预算编制在执行过程中,难以对一些突发问题进行准确预料,如果不能及时进行反馈,则预算的调整和改进也就无法有效实现,预算编制将不具备实际效力。
(三)管理方面
高速公路的管理具有较强的行业特征,财务管理也是如此。但是当前许多高速公路运营企业在预算管理中,采用的多是一般的预算管理方法,并没有形成相对固定的模式,很容易脱离高速公路的行业特征,出现预算重叠、覆盖不足、考核不准确等问题,影响全面预算管理的效果。
二、基于高速公路财务管理的全面预算管理实施对策
对于高速公路企业而言,财务管理方面的行业特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筹资任务重和资金管理复杂。对此,要想确保全面预算管理的有效实施,需要充分重视高速公路财务管理的特性,以确保各项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实际应用方面,全面预算管理的内容是非常复杂的,包括经营预算、投资预算、财务状况预算、劳动力成本预算以及现金流量预算等。财务管理人员需要从企业自身实际出发,对全面预算管理的具体操作流程进行明确。
(一)预算编制
之前也提到,预算编制是全面预算管理的首要环节,需要财务管理人员的重视。从目前来看,高速公路企业预算编制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以零基预算方式为基础,对高速公路运营成本进行全面细致预算,确保全员的共同参与;二是以传统预算为起点,对预算基点进行确立,使用弹性预算法进行预算编制;三是结合预算目标,对各种预算方法进行组织和整理,以确保各项预算指标的控制效果。
(二)预算执行
在预算编制完成后,需要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确保预算编制的有效执行。对于高速公路企业而言,应该在预算范围内,按照预算执行程序,调动预算责任人和相应的经济资源,以确保预算总目标与各预算责任中心预算分目标的协调一致。
(三)预算调控
在预算编制的执行过程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阻碍预算的顺利执行。对此,企业管理人员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对预算进行调控,以确保预算目标的有效实现。比较常用的预算调控方式包括预算协调和预算调整,前者是针对企业各项经济资源进行微调,确保各项资源的合理利用,后者则是在预算协调的功能无法有效发挥时,经过与相关负责人的协商,对预算计划进行调整。
(四)预算考核
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相应的考核和评估,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要确保考核系统的简明公正,辅以相应的奖励和惩罚措施;另一方面,应该结合考核结果,对企业在全面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解决,及时发现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不足,从而确保企业全面预算管理的有效进行,保障企业的稳定发展。
三、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