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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纠纷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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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纠纷论文

第1篇

[论文摘要]社会分层是当今中国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是理论界探讨的热点。社会分层的定性问题不仅关系到社会分层理论研究的方向性,而且关系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对社会分层现象的制度选择。从文化哲学的观点来看,社会分层现象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常态,是人类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现象。社会分层作为由各个个体的生产力发展而形成的社会集合之间的一种整体性社会事实,也必然会体现出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由此也决定了社会分层与社会分工、社会异化的区别,从而也体现出其终极的目标价值——人的全面发展。

“今天的人们都深信,要寻求这个世界中的事物出现的原因,只能立足于这个世界本身,所以,所有关于人的事情的原因同样也只能在这个世界中寻找,而且,归根结底要在人身上寻找。”[1]对于社会分层的正确认识同样也只有从人身上去探求。“人是什么?”这是一个重要的基本问题,因为其他各种疑问(关于自然、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的发展和未来,甚至社会分层)只有在指向人自己的存在时才具有意义。社会分层是社会学里的一个基本概念。从文化哲学的观点来看,人是一种文化的存在:既有自然性的一面,也有社会性的一面。社会分层作为由各个个体的生产力发展而形成地社会集合之间的一种整体性社会事实,也必然会体现出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由此也决定了社会分层与社会分工、社会异化的区别,从而也体现出其终极的目标价值——人的全面发展。

一、社会分层与社会分工

人类源于自然,却不是一个纯粹的自然存在。在人出生之时,自然只给予人最基本的生存前提,而将塑造人的任务交给了人自己。不同于其他完全由自然所引起和决定的生物,人在很大程度上是自己的创造者,人正是通过自身的活动来实现自身存在价值,通过改造自然和社会、促使自然和社会发生深刻变化来满足自己需要。这样,“人类在与自然母体分离之后,凭借着自己所获得的能力,创建出了一个自己的世界——一个文化的、日益文明的‘人的世界’,从此之后,人便开始成为一种追求理想、创造价值的属人世界的理性存在。”[2]也就是说,社会分层是人在塑造自己、塑造社会、塑造世界的过程中的自身能力的发挥和表达的客观结果。

从社会长期发展的角度来看,社会分层是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现象。社会分层的活动或形成显然最终有赖于人类共同体的成员所具有的能力。在人类共同体里,每一个人都具有某种使其成员适应其职责的独特的能力,而且这个共同体实质上存在于能力相互关联的活动之中,这种联系既是他们能力发挥的基础,也是他们形成各个不同的社会阶层的客观必然。因此,社会分层表面上看起来确实好像是人们的资源占有量的描述。我们不应在此停止不前,而应继续探究这种概念的内涵。这样我们就会立刻看出其含义,即社会分层都是以不同的方式充分表现自己的能力特性,以适应——实际上是促进——形成这个共同体的各种关系与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分层都是一面镜子,或者说是从各自特有的角度对整个社会的反映。一个健全的国家组织会通过某种必要的联系使个人的能力特性得到健全的平衡与调节。

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位置取决于他的能力、性格和行为,我们并不知道也不关心他是靠当矿工还是当教师表现自己能力。社会分工具有影响力是因为它是我们个体生产力的自由发展。在社会分层中是无需重视社会分工的,除非你愿意这样做。所以,承认个体生产力的自由发展的结果是:社会分层不再是一种有关社会分工的制度,在实践活动中,它实际上作为一种描述人的能力的发展的结果而存在,表明的是人们的能力和行为。任何正常的社会分层也无法使层级的差别依附于社会分工的差别。但是,虽然在由正常的社会分层所规定的层级差别的意义上,社会分工已不再决定社会层级,但是从较狭窄的意义上说却依然是并必然始终是测量正常的社会分层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

按我们探询的思路来说,以个人能力为一方和以社会分工为另一方之间的区别是与人在社会中的“自由”这个词有关的。社会分层和社会分工这两个概念有很大的区别。从个人的自由开始,我们会发现社会分层是个人能力的自由发展的结果,个人处于一个主动的地位,具有自主性;而社会分工则是社会生产对个人的一种要求,个人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缺乏自由性。因此,一个人的社会层级,从表明他的职业涉及什么样的能力发挥的意义上说,非常接近于他的个性能力的核心。但从原则上说,社会分层是依据人的能力的分工,社会分工则是依据社会生产需要的分工。

社会分工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也是人类社会发展所必需的,这是人类对社会发展的经验总结。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产业结构的升级调整,职业差别越发凸显。由于特定的职业(包括政府部门职业)要求在职者具备特定的能力,这样具有特定能力的个人与相应的职业自然地形成“门当户对”的配对。这样配对的结果是在社会不同群体之间,形成职业、收入、声望、权力等资源分配不等的具有层次差别的阶层。社会上不同职业由于在重要程度、能力要求等方面存在不同,客观上需要各方面能力差别不等的人来做相应的工作。即所谓各就其位,各尽所能。这样社会才能协调运转。只有当劳动分工基于一种服务于人的能力发展的实践,在一个共同体中变得很明显时,才会进一步了解个人能力的独特地位,给个人的能力打上标记并塑造它。有组织的社会总是从职业中看出能力的一一合理的职业分工从独特的能力中心得到较深刻的反应,或在其中采取比较具体的形式。在个人被号召使他自己适应于为共同利益作出特殊贡献时,他就会显示出自己的能力特性。这样,他就成为了“重要人物”,成为社会分层中的某一个阶层的因子。

重要的是注意到这一点:在这种社会分层形成过程中,一个人除非能够承认他所在的共同体,否则他就不能在其中随意地发现并发挥他自己的特长。这样社会分层会从社会分工中获得自身的发展,特别能适应为维持社会或国家的一般需要。当社会分层发展的结果是它“有意识地”采取社会整体的逻辑所要求的形式时,它的发展在原则上就是社会分工精神。如果社会分层脱离了社会分工的原则,自认为重于一切——要独立存在,或者说要为它本身而纯粹的存在——便会失去赋予它价值的那种社会联系,而成为纯粹的概念。

二、社会分层与社会分化

我们一直认为,社会和国家在作为手段发挥人类的能力方面是有价值的,在这样做的过程中,社会和国家的一面是不可避免的条件(因为人的能力发展在与外界隔绝时是不完整的),但是,它们是由众多的人群形成的,本身并不是目的。因此,当数目众多的人的自由参与,即由许多自我的要求和关系直接影响人类的能力的情况消失时,社会分层并不会遭到破坏。人的能力在得到它们的支持而增强后,会沿着排除各种矛盾,形成自己的世界,使自己的能力沿着全面发展道路继续前进。社会或国家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社会分层的促进力量,但它们的形成并不是也不可能是直接为了发展每一个个体的能力的需要,它们的目的也不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社会的”。相反地,应当把它们看作为了实现某些人的利益而在国家范围内并以国家名义而进行的一种能力资源分配;看作“公共意志”以比较不确定的形式显示的部分阶层超级发展,而部分阶层受到限制的更充分的表达;并从全体的意识所固有的这个意义上把它们看作只要他们能够占有就会占有本不应属于他们的“他人能力”。这样,在社会或国家的干预下,人的能力发展或发挥程度就出现了较大的差异,再加上一些人占有了本不应属于他们的“他人能力”,社会分层就不再是其原本的发展状态了,而是表现为他的异化形态——社会分化了。

这样,我们已可大致概括地描绘出社会分化的内容,它蕴含于现实的社会分层中,但并不完全,而且是以异化的方式实现的。正是由于这种内涵,我们才会意识到社会分层——自由才能的发挥不受阻碍——在不给自我加上重担并“迫使我们自由”的一种制度中才能找到。在社会分化的情况下,一些人的个性能力被缩减到了最低限度。不同的社会时期,政治、经济这两种力量以社会制度的方式安排着社会的分化,而这两种力量的互动又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在政治方面,集权社会的政治权力可谓是社会分化的主导力量。任何社会阶层的沉浮都是由这种权力决定的,并且也主要以权力为标准划分社会等级。在传统社会里,社会分化主要都是建立在各种政治权力的条件之上,并以等级制的形式出现;而在现代社会中,随着近代以来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建立和完善,经济对社会分化的影响逐渐上升,甚至成为主导力量,杜会分化则是以职业、收人和社会声望等“公平“的经济事实不平等的形式出现的。

“阶级”或“等级”是社会分化的最常见的形式。在这里,社会分层的异化被国家以一种强制力赋予了“合法”的外衣。“在过去的各个历史时期,我们几乎到处都可以看到社会完全划分为各个不同的阶级。在古罗马,有贵族、骑士、平民、奴隶。在中世纪,有封建领主、陪臣、行会师傅、帮工、农奴,而且几乎在每一个阶级内部又有各种独特的等级。”[3]“阶级”或“等级”在失去或未获得能使其本身适应功能并使功能适应社会逻辑的能力时,会显得重于一切,好像是关于优先权和特权的一种绝对而不可动摇的准则。这种社会分层的异化,是对人的能力自由发展的否定,表现为混淆社会分层原则,甚至会与私有财产的原则相混淆,对其成员或社会,或者对二者都是一种压迫。但这种弊病的实质,是使社会分层的功能失去它在社会制度内自由地合乎逻辑地适应变化的特点。社会分化已经把社会分层僵化了,不是像一个活的有机体那样使自己适应客观存在的事实和需要,而是固守着一个异己的原则,从而变成了社会逻辑中的一个异化或社会机体中的一个毒瘤。

我们可以看出:社会分化表现为不同等级资源占有的差异。这种资源的不均衡分布,不是基于个人能力的结果,去有效维持社会激励机制,而是差异的形成过程的不公平,破坏了公民的和谐正义感,加强了社会冲突的可能。所以,要在社会或国家的制度层面上尽可能完善并符合正义的要求,排除由于制度缺位造成的社会分化。在我国,政府依靠行政权力调控经济资源、教育资源的不公平问题还很严重,“有钱就有权,有权就有钱”,政府几乎成为了各种资源交换的中介,不但滋生官员的腐败行为,而且强化了社会分化的冲突。

现实的生活中,社会分化程度会由于社会流动的加速而得到缓解。社会流动是一个与社会分层和社会分化紧密相关的概念,指个人关系空间的变动,可能是在不同社会阶层间的流动也可能是在同一阶层内的不同层次间的流动,这种流动往往伴随着人的能力的发挥和能力资源的再分配。社会流动打破了等级的凝固状态,抵消了社会分化引起的区隔化认同,给底层带来跻身中上阶层的希望,对于缓解由于社会分化引起的矛盾有积极的作用。通过提高社会流动的速率,通过不同等级之间的加速循环,会在整个社会中形成一种虚幻的期望心理,从而缓和等级间蓄积的冲突能量,让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避免在社会中发生较大的冲突。这是因为,底层群体会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向更高等级的迈进上,降低主观心理压力,与此同时也会在客观上积极促成中间阶层的形成和壮大。[4]但是,在这个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仍被当作向更高等级的迈进的捷径,社会腐败现象将会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三、社会分层与人的全面发展

社会分层、社会分工和社会分化的联系与区别在现实生活中总是通过一种含混的表达法表现出来。这一事实会使人误解:觉得这三者只不过是同一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中的不同表达方式而已——社会分工导致社会分层进而带来社会分化——其本质的内涵是一样的。然而,正如前面我们所讨论的,很明显,社会分层作为个体生产力的发展,与其说是一种模式或一个问题还不如说是一个事实。它意味着某些特性,这些特性既是由我们所认为的正常的社会分层所表现出来的,又包含着对社会和国家本身提出的各种的要求。对社会和国家的要求在社会分层特征的表现中是重要的。所以,社会和国家对社会分层的尊重实质上毕竟是维持一种生活方式的责任——不是一般的生活,而是我们所知道的最好的生活,我们把这种生活称之为最人道的生活,并根据它来辨认和处理异己的个人和共同体所拥有的权利。这一概念是反对把所有的人都视为同一共同体中具有相同的生产力和职业的成员的。这是遵循我们的这个一般信念:决定社会分层的价值的不是社会分工或职业,而是人的发展。当然,如果个人的发展不能满足社会和国家的合理需求,它们也会变得自相矛盾的。

这样,我们又回到社会分层的功能方面提出的一些想法。每个人通常似乎都能从自己的生活模式中得到满足。在我们看来,这和我们必须有社会分层来促进人的个性解放与全面发展的看法不会发生矛盾。但是,这种情况会使我们审慎地对待关于社会分层的一般理论,并乐于承认社会分层的某种模式不可能普遍适用于人类本性的种种可能性。毫无疑问,我们的社会分层应当受我们所能理解的人类社会需要的指导,而这最终要取决于我们自己的生产力的全面释放。不过,我们是从纯理论的逻辑推演出发,认为我们的社会分层本身代表着进步的目标,这与承认必须有一种可普遍适用于人类本性的社会分层,是有区别的。而在普遍适用的情况下,我们的社会和国家可能会走其他社会和国家已经走过的路,不会听任社会分层自然发展。此外,如果说社会和国家不是至高无上的,也不是不可批评的,那么,任何一种关于社会分层的观念亦复如此。而提到“人的全面发展”也只是提出了问题,即根据要加以实现的人类的全面发展来了解社会分层的本质是什么。

显然,这种美好的社会分层只能在社会实践中实现,社会实践是达到一切满足的手段,也是人的全面发展真正的方式。人类所产生的一切社会分层就每一特定的方面来说都依附于社会实践,并排斥依附于其“身体”上的强权。从某种意义上说,确实没有哪一种社会分层带有强权的性质或实际上成为它的一部分。因此,正如我们已经充分理解的,很容易有这样的看法:社会和国家干预的基本危险在于使独特的个人能力发展受到来自“他者”的某种强力干扰,从而损害了这种能力发展的显著特点一一它的自由。那是否意味着要完全排除社会和国家的约束呢?应当消除这种偏见,这对我们的观点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无论是暴力还是自动的恶俗或强权的制度或文化思想与一个人的能力发展相对立,并非因为它们是来自“他者”,而是因为其干扰的性质与这种高度自我突出的能力发展的性质相对立,因为它们的“非法性”与后者的“合法性”可以说是势不两立的,它们经常从自己的强力立场出发,成为我们所说的“异己力量”,与高度自我突出的社会分层完全对立。问题在于它们的“性质”和倾向,个人发展在许多方面受到限制和隔离,而不是它们对社会分层的约束和调控。但是,在许多时候,社会和国家对社会分层的作用并不在于他们的“异己”,而在于使社会分层能够对社会和国家的共性作出独特贡献的调控行为或服务。

因此,只有当社会和国家行为有利于发挥个人能力的作用的一面毫无疑问地超过侵犯的一面时,它才会被认为是正当的。如果把这样做看成社会侵犯了个人,那就是把社会分层绝对化、理想化了,是不正确的。严重之处是,认为只要社会和国家在其中起作用,就是一种非法强权在干预社会分层健康的发展逻辑;也可以说是强迫作用在干扰自由的发展。社会分层健康的发展逻辑,即合乎逻辑发展的、社会共同利益的社会分层体现,决不仅仅是与社会行动相对立的个人行动,而是据以要求任何个人在争取自己生产力最大化时效忠于社会的总目标和总意志。每一次社会和国家对社会分层的调控,只要不是意味着个体生产力发展的退化和社会分化,而是能给个体生产力的发展提供新的机会和动力,就必然会被认为是正当的。社会或国家对社会分层的调控,不应意味着去维护一种堕落的情况,而应意味着一种必须使弱者变强的具有普遍持久意义的要求;不应当把对处于最弱状态的人的关心和对处于最强状态的人种种可能性的关心一一不论是现存的可能性还是在那些不起作用的穷人的最不幸状况中至少成为象征的可能性一一分开;而应当使社会分层的目标和精神与一个社会和国家的真正意义联系起来。

总之,社会分层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种必然现象,具有容观性和必要性。正如我们所说的,真正的社会分层并不在于使阶层差别缩小到不能再分的最小程度,而在于每一个社会成员的个体生产力扩大到最大程度,大到能够包括在一个不容侵犯的统一体内可能有的最大的存在。过去我们抵制社会分层(社会分化),提倡平均主义。其实我们真正应该拒绝的并不是社会分层,而是不合理的社会异化。合理的社会分层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如果说没有合理的社会分层,那就等于说没有人的全面发展。在我们的微妙而又复杂的社会中,对一种社会分层的承认是可以支持的,调整并重新唤醒社会分层的作用,保持这种作用是我们乐于看到的。如果我们的理智自身不能保持它来抵制即使是我们自己所愿意接受的社会异化的话,那就是社会调控的根源,而真实可靠的社会就是对一切异化的限制和消除。

[参考文献]

(1)(意)巴蒂斯塔·莫迪恩.哲学人类学(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36.

(2)李燕.文化释义(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1-2.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51.

(4)孙健,丁建定.从社会分层到社会冲突(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5(5):41.

第2篇

1.1公法和私法领域的纠纷

在我国,社会保险隶属于劳动法,然而劳动法的性质比较复杂,所以造成社会保险争议的纠纷性质成为一个备受瞩目的话题。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国家制定并颁布劳动法,从而完善国家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和国家的合法利益。目前我国的劳动法已经从公法逐渐过渡到私法领域,因而隶属于劳动法的社会保险的争议的性质就成为公法和私法领域的纠纷。

1.2社会保险中劳动争议与劳动行政争议的划分

社会保险争议还包括劳动争议与劳动行政争议,两种争议的划分标准是争议当事人和争议标。劳动争议主要发生在相互平等的主体之间,涉及的内容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的争议。而劳动行政争议主要发生在社会地位不平等的主体之间,涉及的内容是公共利益的争议。这两者的划分能够帮助有关部门正确地处理社会保险争议,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1.3社会保险纠纷的分类及性质

1.3.1保险损失赔偿纠纷

保险损失赔偿争议的性质属于劳动行政争议,保险损失赔偿就是指的是当参保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参保人按照社会保险中的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对其进行赔偿,但是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地向参保人补偿充足的金额作为赔偿,或者不予以补偿,这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因而产生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劳动者与工作部门矛盾重重,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1.3.2是否参保而引发的纠纷

是否参保而引发的纠纷的性质是劳动方面的。在我国,有的社会保险必须由用人单位依法代表劳动者参加,但是有的用人单位为了降低企业的费用,不能够代替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为了自身的合理权益,就会要求用人单位参保,在此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即为是否参保而引发的纠纷。

1.3.3因用人单位上交参保费的多少而引发的纠纷

与是否参保而引发的纠纷的性质一样,因用人单位上缴参保费的多少而引发的纠纷也属于劳动争议。当用人单位代替参保人员建立社保关系之后,用人单位为了降低企业的费用,不能够及时地上交应负担的金额,严重的可能分文不交,所以一旦发生劳动事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地保护,进而给劳动者的生活带来沉重的负担。

1.3.4劳动者上交参保费而引起的纠纷

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之后,由用人单位垫付一部分参保费,剩下的由劳动者自行支付,但是由于不同的劳动者参加的社会保险的种类不同,所以上交的参保费也不同,如果劳动者不了解社会保险的相关知识,那么就会因上交参保费的问题而引发纠纷,此种纠纷属于劳动行政争议。

1.3.5社会保险发放金引起的纠纷

当参保人员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就会对事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方可给予劳动者一定的补助,审核不通过的就将由劳动者自行支付相关的费用。在此过程中,如果参保者不清楚审核的相关内容和步骤,一旦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没有给予参保者自认为的资金补助,就会因社会保险发放金引起纠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社会保险争议的特点有哪些

2.1在社会保险争议中涉及了大量的主体

劳动者要参加社会保险,包括的主体不仅有劳动者,还有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以及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等,不同的主体在社会保险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并且主体之间还存在着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所以一旦发生社会保险争议,就会牵扯到大量的人员,如果想要解决社会保险争议,就要对不同主体的责任进行分析,最终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2.2社会保险争议的内容纷繁复杂,不易处理

社会保险争议涉及很多的主体,因此就会发生主体之间的纠纷,所以造成社会保险争议的内容纷繁复杂,不易处理。这些争议主要包括参保人员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纠纷,参保人员和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以及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纠纷等,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争议的处理就比较困难。

2.3社会保险争议具有双重性质

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保险已经不单是劳动法范畴的内容了,它还是保证全民合法权利的系统,所以社会保险的争议具有双重性质。社会保险争议不仅涉及了民事法律的有关内容,还涉及了行政法律的相关内容,使得争议性更加难以解除。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三、社会保险争议的解纷机制

3.1加强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的力度

为了解除社会保险的纠纷,必须加强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力度,从而能够利用仲裁和监察方面的制度来分析社会保险的纠纷,理清不同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而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3.2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的解纷机制

《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参保人员获得足额的赔偿,但是这些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参保人员获得的赔偿很少,参保人员无法解决自身的困难。这就要求在对劳动者进行保险损失赔偿时,要根据参保人员的实际情况来给予赔偿,进而解决参保人员的困难。

3.3是否参保而引发的纠纷的解纷机制

国家有关部门必须对用人单位的行为进行规范,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为劳动者支付一部分参保费用,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4因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个人上交参保费而引发的纠纷的解纷机制

有的劳动者为了少交费,用人单位为了降低企业的费用,会延迟、少交或不交参保费用,因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损害,对此有关部门必须对参保费的缴付进行约束,进而完成劳动者的参保活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5社会保险发放金引起的纠纷的解纷机制如果社会保险发放的资金并不能有效减轻参保者的生活负担,就会引发参保人员的不满,所以有关部门就要加强社会保险发放金的发放工作,争取将资金发放给需要帮助的人们。

四、总结语

第3篇

[论文摘要]社会分层是当今中国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是理论界探讨的热点。社会分层的定性问题不仅关系到社会分层理论研究的方向性,而且关系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对社会分层现象的制度选择。从文化哲学的观点来看,社会分层现象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常态,是人类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现象。社会分层作为由各个个体的生产力发展而形成的社会集合之间的一种整体性社会事实,也必然会体现出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由此也决定了社会分层与社会分工、社会异化的区别,从而也体现出其终极的目标价值——人的全面发展。

“今天的人们都深信,要寻求这个世界中的事物出现的原因,只能立足于这个世界本身,所以,所有关于人的事情的原因同样也只能在这个世界中寻找,而且,归根结底要在人身上寻找。”[1]对于社会分层的正确认识同样也只有从人身上去探求。“人是什么?”这是一个重要的基本问题,因为其他各种疑问(关于自然、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的发展和未来,甚至社会分层)只有在指向人自己的存在时才具有意义。社会分层是社会学里的一个基本概念。从文化哲学的观点来看,人是一种文化的存在:既有自然性的一面,也有社会性的一面。社会分层作为由各个个体的生产力发展而形成地社会集合之间的一种整体性社会事实,也必然会体现出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由此也决定了社会分层与社会分工、社会异化的区别,从而也体现出其终极的目标价值——人的全面发展。

一、社会分层与社会分工

人类源于自然,却不是一个纯粹的自然存在。在人出生之时,自然只给予人最基本的生存前提,而将塑造人的任务交给了人自己。不同于其他完全由自然所引起和决定的生物,人在很大程度上是自己的创造者,人正是通过自身的活动来实现自身存在价值,通过改造自然和社会、促使自然和社会发生深刻变化来满足自己需要。这样,“人类在与自然母体分离之后,凭借着自己所获得的能力,创建出了一个自己的世界——一个文化的、日益文明的‘人的世界’,从此之后,人便开始成为一种追求理想、创造价值的属人世界的理性存在。”[2]也就是说,社会分层是人在塑造自己、塑造社会、塑造世界的过程中的自身能力的发挥和表达的客观结果。

从社会长期发展的角度来看,社会分层是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现象。社会分层的活动或形成显然最终有赖于人类共同体的成员所具有的能力。在人类共同体里,每一个人都具有某种使其成员适应其职责的独特的能力,而且这个共同体实质上存在于能力相互关联的活动之中,这种联系既是他们能力发挥的基础,也是他们形成各个不同的社会阶层的客观必然。因此,社会分层表面上看起来确实好像是人们的资源占有量的描述。我们不应在此停止不前,而应继续探究这种概念的内涵。这样我们就会立刻看出其含义,即社会分层都是以不同的方式充分表现自己的能力特性,以适应——实际上是促进——形成这个共同体的各种关系与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分层都是一面镜子,或者说是从各自特有的角度对整个社会的反映。一个健全的国家组织会通过某种必要的联系使个人的能力特性得到健全的平衡与调节。

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位置取决于他的能力、性格和行为,我们并不知道也不关心他是靠当矿工还是当教师表现自己能力。社会分工具有影响力是因为它是我们个体生产力的自由发展。在社会分层中是无需重视社会分工的,除非你愿意这样做。所以,承认个体生产力的自由发展的结果是:社会分层不再是一种有关社会分工的制度,在实践活动中,它实际上作为一种描述人的能力的发展的结果而存在,表明的是人们的能力和行为。任何正常的社会分层也无法使层级的差别依附于社会分工的差别。但是,虽然在由正常的社会分层所规定的层级差别的意义上,社会分工已不再决定社会层级,但是从较狭窄的意义上说却依然是并必然始终是测量正常的社会分层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

按我们探询的思路来说,以个人能力为一方和以社会分工为另一方之间的区别是与人在社会中的“自由”这个词有关的。社会分层和社会分工这两个概念有很大的区别。从个人的自由开始,我们会发现社会分层是个人能力的自由发展的结果,个人处于一个主动的地位,具有自主性;而社会分工则是社会生产对个人的一种要求,个人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缺乏自由性。因此,一个人的社会层级,从表明他的职业涉及什么样的能力发挥的意义上说,非常接近于他的个性能力的核心。但从原则上说,社会分层是依据人的能力的分工,社会分工则是依据社会生产需要的分工。

社会分工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也是人类社会发展所必需的,这是人类对社会发展的经验总结。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产业结构的升级调整,职业差别越发凸显。由于特定的职业(包括政府部门职业)要求在职者具备特定的能力,这样具有特定能力的个人与相应的职业自然地形成“门当户对”的配对。这样配对的结果是在社会不同群体之间,形成职业、收入、声望、权力等资源分配不等的具有层次差别的阶层。社会上不同职业由于在重要程度、能力要求等方面存在不同,客观上需要各方面能力差别不等的人来做相应的工作。即所谓各就其位,各尽所能。这样社会才能协调运转。只有当劳动分工基于一种服务于人的能力发展的实践,在一个共同体中变得很明显时,才会进一步了解个人能力的独特地位,给个人的能力打上标记并塑造它。有组织的社会总是从职业中看出能力的一一合理的职业分工从独特的能力中心得到较深刻的反应,或在其中采取比较具体的形式。在个人被号召使他自己适应于为共同利益作出特殊贡献时,他就会显示出自己的能力特性。这样,他就成为了“重要人物”,成为社会分层中的某一个阶层的因子。

重要的是注意到这一点:在这种社会分层形成过程中,一个人除非能够承认他所在的共同体,否则他就不能在其中随意地发现并发挥他自己的特长。这样社会分层会从社会分工中获得自身的发展,特别能适应为维持社会或国家的一般需要。当社会分层发展的结果是它“有意识地”采取社会整体的逻辑所要求的形式时,它的发展在原则上就是社会分工精神。如果社会分层脱离了社会分工的原则,自认为重于一切——要独立存在,或者说要为它本身而纯粹的存在——便会失去赋予它价值的那种社会联系,而成为纯粹的概念。

二、社会分层与社会分化

我们一直认为,社会和国家在作为手段发挥人类的能力方面是有价值的,在这样做的过程中,社会和国家的一面是不可避免的条件(因为人的能力发展在与外界隔绝时是不完整的),但是,它们是由众多的人群形成的,本身并不是目的。因此,当数目众多的人的自由参与,即由许多自我的要求和关系直接影响人类的能力的情况消失时,社会分层并不会遭到破坏。人的能力在得到它们的支持而增强后,会沿着排除各种矛盾,形成自己的世界,使自己的能力沿着全面发展道路继续前进。社会或国家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社会分层的促进力量,但它们的形成并不是也不可能是直接为了发展每一个个体的能力的需要,它们的目的也不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社会的”。相反地,应当把它们看作为了实现某些人的利益而在国家范围内并以国家名义而进行的一种能力资源分配;看作“公共意志”以比较不确定的形式显示的部分阶层超级发展,而部分阶层受到限制的更充分的表达;并从全体的意识所固有的这个意义上把它们看作只要他们能够占有就会占有本不应属于他们的“他人能力”。这样,在社会或国家的干预下,人的能力发展或发挥程度就出现了较大的差异,再加上一些人占有了本不应属于他们的“他人能力”,社会分层就不再是其原本的发展状态了,而是表现为他的异化形态——社会分化了。

这样,我们已可大致概括地描绘出社会分化的内容,它蕴含于现实的社会分层中,但并不完全,而且是以异化的方式实现的。正是由于这种内涵,我们才会意识到社会分层——自由才能的发挥不受阻碍——在不给自我加上重担并“迫使我们自由”的一种制度中才能找到。在社会分化的情况下,一些人的个性能力被缩减到了最低限度。不同的社会时期,政治、经济这两种力量以社会制度的方式安排着社会的分化,而这两种力量的互动又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在政治方面,集权社会的政治权力可谓是社会分化的主导力量。任何社会阶层的沉浮都是由这种权力决定的,并且也主要以权力为标准划分社会等级。在传统社会里,社会分化主要都是建立在各种政治权力的条件之上,并以等级制的形式出现;而在现代社会中,随着近代以来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建立和完善,经济对社会分化的影响逐渐上升,甚至成为主导力量,杜会分化则是以职业、收人和社会声望等“公平“的经济事实不平等的形式出现的。

“阶级”或“等级”是社会分化的最常见的形式。在这里,社会分层的异化被国家以一种强制力赋予了“合法”的外衣。“在过去的各个历史时期,我们几乎到处都可以看到社会完全划分为各个不同的阶级。在古罗马,有贵族、骑士、平民、奴隶。在中世纪,有封建领主、陪臣、行会师傅、帮工、农奴,而且几乎在每一个阶级内部又有各种独特的等级。”[3]“阶级”或“等级”在失去或未获得能使其本身适应功能并使功能适应社会逻辑的能力时,会显得重于一切,好像是关于优先权和特权的一种绝对而不可动摇的准则。这种社会分层的异化,是对人的能力自由发展的否定,表现为混淆社会分层原则,甚至会与私有财产的原则相混淆,对其成员或社会,或者对二者都是一种压迫。但这种弊病的实质,是使社会分层的功能失去它在社会制度内自由地合乎逻辑地适应变化的特点。社会分化已经把社会分层僵化了,不是像一个活的有机体那样使自己适应客观存在的事实和需要,而是固守着一个异己的原则,从而变成了社会逻辑中的一个异化或社会机体中的一个毒瘤。

我们可以看出:社会分化表现为不同等级资源占有的差异。这种资源的不均衡分布,不是基于个人能力的结果,去有效维持社会激励机制,而是差异的形成过程的不公平,破坏了公民的和谐正义感,加强了社会冲突的可能。所以,要在社会或国家的制度层面上尽可能完善并符合正义的要求,排除由于制度缺位造成的社会分化。在我国,政府依靠行政权力调控经济资源、教育资源的不公平问题还很严重,“有钱就有权,有权就有钱”,政府几乎成为了各种资源交换的中介,不但滋生官员的腐败行为,而且强化了社会分化的冲突。

现实的生活中,社会分化程度会由于社会流动的加速而得到缓解。社会流动是一个与社会分层和社会分化紧密相关的概念,指个人关系空间的变动,可能是在不同社会阶层间的流动也可能是在同一阶层内的不同层次间的流动,这种流动往往伴随着人的能力的发挥和能力资源的再分配。社会流动打破了等级的凝固状态,抵消了社会分化引起的区隔化认同,给底层带来跻身中上阶层的希望,对于缓解由于社会分化引起的矛盾有积极的作用。通过提高社会流动的速率,通过不同等级之间的加速循环,会在整个社会中形成一种虚幻的期望心理,从而缓和等级间蓄积的冲突能量,让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避免在社会中发生较大的冲突。这是因为,底层群体会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向更高等级的迈进上,降低主观心理压力,与此同时也会在客观上积极促成中间阶层的形成和壮大。[4]但是,在这个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仍被当作向更高等级的迈进的捷径,社会腐败现象将会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三、社会分层与人的全面发展

社会分层、社会分工和社会分化的联系与区别在现实生活中总是通过一种含混的表达法表现出来。这一事实会使人误解:觉得这三者只不过是同一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中的不同表达方式而已——社会分工导致社会分层进而带来社会分化——其本质的内涵是一样的。然而,正如前面我们所讨论的,很明显,社会分层作为个体生产力的发展,与其说是一种模式或一个问题还不如说是一个事实。它意味着某些特性,这些特性既是由我们所认为的正常的社会分层所表现出来的,又包含着对社会和国家本身提出的各种的要求。对社会和国家的要求在社会分层特征的表现中是重要的。所以,社会和国家对社会分层的尊重实质上毕竟是维持一种生活方式的责任——不是一般的生活,而是我们所知道的最好的生活,我们把这种生活称之为最人道的生活,并根据它来辨认和处理异己的个人和共同体所拥有的权利。这一概念是反对把所有的人都视为同一共同体中具有相同的生产力和职业的成员的。这是遵循我们的这个一般信念:决定社会分层的价值的不是社会分工或职业,而是人的发展。当然,如果个人的发展不能满足社会和国家的合理需求,它们也会变得自相矛盾的。

这样,我们又回到社会分层的功能方面提出的一些想法。每个人通常似乎都能从自己的生活模式中得到满足。在我们看来,这和我们必须有社会分层来促进人的个性解放与全面发展的看法不会发生矛盾。但是,这种情况会使我们审慎地对待关于社会分层的一般理论,并乐于承认社会分层的某种模式不可能普遍适用于人类本性的种种可能性。毫无疑问,我们的社会分层应当受我们所能理解的人类社会需要的指导,而这最终要取决于我们自己的生产力的全面释放。不过,我们是从纯理论的逻辑推演出发,认为我们的社会分层本身代表着进步的目标,这与承认必须有一种可普遍适用于人类本性的社会分层,是有区别的。而在普遍适用的情况下,我们的社会和国家可能会走其他社会和国家已经走过的路,不会听任社会分层自然发展。此外,如果说社会和国家不是至高无上的,也不是不可批评的,那么,任何一种关于社会分层的观念亦复如此。而提到“人的全面发展”也只是提出了问题,即根据要加以实现的人类的全面发展来了解社会分层的本质是什么。

显然,这种美好的社会分层只能在社会实践中实现,社会实践是达到一切满足的手段,也是人的全面发展真正的方式。人类所产生的一切社会分层就每一特定的方面来说都依附于社会实践,并排斥依附于其“身体”上的强权。从某种意义上说,确实没有哪一种社会分层带有强权的性质或实际上成为它的一部分。因此,正如我们已经充分理解的,很容易有这样的看法:社会和国家干预的基本危险在于使独特的个人能力发展受到来自“他者”的某种强力干扰,从而损害了这种能力发展的显著特点一一它的自由。那是否意味着要完全排除社会和国家的约束呢?应当消除这种偏见,这对我们的观点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无论是暴力还是自动的恶俗或强权的制度或文化思想与一个人的能力发展相对立,并非因为它们是来自“他者”,而是因为其干扰的性质与这种高度自我突出的能力发展的性质相对立,因为它们的“非法性”与后者的“合法性”可以说是势不两立的,它们经常从自己的强力立场出发,成为我们所说的“异己力量”,与高度自我突出的社会分层完全对立。问题在于它们的“性质”和倾向,个人发展在许多方面受到限制和隔离,而不是它们对社会分层的约束和调控。但是,在许多时候,社会和国家对社会分层的作用并不在于他们的“异己”,而在于使社会分层能够对社会和国家的共性作出独特贡献的调控行为或服务。

因此,只有当社会和国家行为有利于发挥个人能力的作用的一面毫无疑问地超过侵犯的一面时,它才会被认为是正当的。如果把这样做看成社会侵犯了个人,那就是把社会分层绝对化、理想化了,是不正确的。严重之处是,认为只要社会和国家在其中起作用,就是一种非法强权在干预社会分层健康的发展逻辑;也可以说是强迫作用在干扰自由的发展。社会分层健康的发展逻辑,即合乎逻辑发展的、社会共同利益的社会分层体现,决不仅仅是与社会行动相对立的个人行动,而是据以要求任何个人在争取自己生产力最大化时效忠于社会的总目标和总意志。每一次社会和国家对社会分层的调控,只要不是意味着个体生产力发展的退化和社会分化,而是能给个体生产力的发展提供新的机会和动力,就必然会被认为是正当的。社会或国家对社会分层的调控,不应意味着去维护一种堕落的情况,而应意味着一种必须使弱者变强的具有普遍持久意义的要求;不应当把对处于最弱状态的人的关心和对处于最强状态的人种种可能性的关心一一不论是现存的可能性还是在那些不起作用的穷人的最不幸状况中至少成为象征的可能性一一分开;而应当使社会分层的目标和精神与一个社会和国家的真正意义联系起来。

总之,社会分层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种必然现象,具有容观性和必要性。正如我们所说的,真正的社会分层并不在于使阶层差别缩小到不能再分的最小程度,而在于每一个社会成员的个体生产力扩大到最大程度,大到能够包括在一个不容侵犯的统一体内可能有的最大的存在。过去我们抵制社会分层(社会分化),提倡平均主义。其实我们真正应该拒绝的并不是社会分层,而是不合理的社会异化。合理的社会分层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如果说没有合理的社会分层,那就等于说没有人的全面发展。在我们的微妙而又复杂的社会中,对一种社会分层的承认是可以支持的,调整并重新唤醒社会分层的作用,保持这种作用是我们乐于看到的。如果我们的理智自身不能保持它来抵制即使是我们自己所愿意接受的社会异化的话,那就是社会调控的根源,而真实可靠的社会就是对一切异化的限制和消除。

[参考文献]

(1)(意)巴蒂斯塔·莫迪恩.哲学人类学(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36.

(2)李燕.文化释义(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1-2.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51.

(4)孙健,丁建定.从社会分层到社会冲突(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5(5):41.

第4篇

一、以城镇为中心的经济发展与农村自身发展之间的矛盾

在中国经济发展的奇迹中,基层和地方政府所起到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在乡镇集体企业改制之前,基层和地方政府的作用主要体现为对集体和地方企业发展的直接支持;在改制后,关键就在于基层和地方政府能够控制生产力诸要素中的一种:土地的供给。毕竟在所有的生产力要素中只有这一种必定是当地供给的,其它的要素基本都可以从外面引入。

在政府间的竞争过程中,为了发展经济和扩大可用财力,基层与地方政府所能使用的主要战略,无非是产业发展和土地升值。迄今为止,这两种战略都不得不以对农村地权的控制和开发为前提。可是农村土地几乎都属于农民集体,并非国有,结果,发达地区农村近十年来的经济发展史几乎成了政府不断地增大对地权的控制能力的历史。城镇和工商业要发展,就必须占地,特别是占用和开发农民集体拥有的土地。由于产业的升级和转型受阻,发达地区的低效工业难以迅速向外地转移,发达地区地方经济的发展依然滞留在高度依赖于土地升值的状态,因此这种“城”长“乡”退的进程就显得尤为无可转圜。在复杂的说服、交换、强制和此起彼伏的冲突过程中,城镇不断扩展,乡村和田野迅速消失。

长期以来,我们认为城乡关系的主要矛盾,其实就是土地升值效益的分配问题,只要给被征地农民更高的补偿,这个矛盾也就解决了。在2004年修改了《土地管理法》,各地也逐渐提高了补偿标准之后,发达地区农村的农民对于征地特别是拆迁的态度,已普遍地从害怕转向了默认甚至欢迎。主要的反对声并不来自于普通百姓,反而是来自上层国家,来自对于国家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的担忧。但在地方,城市的推进整体上是势如破竹,发达地区解决“三农”问题的方法越来越等同于消灭“三农”。

在这一片凯歌声中,笔者认为,我们仍然必须思索这样一个问题:在发达地区,农村是否还有自主发展的必要和空间?“农村”本身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概念,这里要提醒的是,它绝不等于一群农民的简单相加,也必然具有超出所有农民个体的整体内涵;它也不只是某些人的经济利益问题,我们至少还要谈到它的空间形态和组织形态。所以,我们还可以从自然村落与农民集体的角度来理解农村发展的问题。

自然村落作为一种聚落形态,其出现的主要原因是人多地少,在一片土地上聚集了很多农户,他们很容易结合成大大小小的自然村;反之,在人少地多的地区,在一大片土地上只有一两户农户,就不容易看到有规模的村落,往往只能看到所谓的独立庄园、家庭农场,或者说“一家村”。更一般性地讲,所谓聚落的大小,在相同的自然地理区域内,其主要变量是特定空间范围可以给多少人提供生活来源,或者说“活路”。如果相同的空间范围可以或必须为更多的人提供生活来源,那么这里就容易出现大的聚落,如果不可以或不必须为很多人提供生活来源,那么只会出现小的聚落。农民聚落的实质也就是农民的“活路”在空间上的聚散,在同一个自然地理区域中,村落的大小反映的就是活路的富集与匮乏。不管是小农经济还是规模农业,农户都愿意居住在自己土地的附近,这和一个市民愿意居住在自己单位附近是一样的。一直以来,这个选择是主要由农户自己做出的,即使在一开始有上层的硬性安排,但在长期的迁徙和选择之后,其结果还是自发的。所以,村庄归并的社会学意义,就是政府安排农民的活路,是把农民对自己活路的自主选择转变成政府的理性设计。

从控制农村地权的目的出发,我们会认为压缩甚至消灭自然村落是必要的,是划算的,往往也是可行的。再加上对于公共物品供给的效率的考虑,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就更大。其实,我们可以认为村庄规划在聚落形态的意义上就是对于一个适度规模和布点的人为选择问题。问题是,新的人为聚落的适度规模到底是多大呢?这恐怕是没有人能搞清楚的问题。由于机械化和各种新技术的应用,经营粮食作物需要消耗的劳动力大大缩减,其耕作半径也大大地扩展了,但是蔬菜和花卉等作物的种植以及鱼虾等水产类的养殖依然十分消耗劳动力。如果把菜农的住宅集中,他们可能还是必须在地头搭建临时住所。大规模养殖业的从业者也往往必须居住在生产场所里。更关键的是,我们不能准确地规划出到底哪些人和土地上会发展高消耗劳动力的种养业,哪些又会发展出较少消耗劳动力的种养业。

通过村庄规划实现村庄的归并是必要的,但如果把这种归并变成了对自然村落这种聚落形态的简单消灭,由此带来的风险是多方面的。首先,如果农民在寻找活路时不找“市场”找“市长”[2],“市长”能否负担得起?其次,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城市尽管在提供公共物品方面具有规模经济,但对生态和资源构成的压力也是十分巨大的。而且,还要考虑人口的大规模集中可能形成的社会控制风险,以及在应付可能出现大规模突发自然灾害或疫病时的困难。大城市与小村落哪一个更保险,谁能说得清楚?再次,村庄归并后,农业必须实现规模化经营,但是,究竟怎样才算是规模化经营,是一个十分具体的问题,它因产业而异,因品种而异,因区位而异,也因人而异,一刀切能否给出答案?我们可以否定自然村落在生活上的意义,却无法替代它在生产上的意义。

当然,不进行村庄规划和土地整治也是不合适的。毕竟,当本地农民普遍地实现非农就业之后,很容易出现农民在城镇和村落里同时拥有多套住宅的情况,村庄的空心化也很普遍,在土地紧张的背景下,这种局面应该被改变。更为可取的做法是尊重村落自发演变逻辑的前提下,通过政策诱导加速这个过程。比如,对农户拆去农村老宅到城镇买房的行为给予奖励。结果,那些已经彻底非农就业的农户将可能离开自然村落,到自己工作地点附近居住;而那些依然从事农业的农户还居住在耕地附近,双方都有合理性。随着邻居的纷纷拆迁和搬离,偏远地区自然村落的自我消亡将是不断加速的,但必须允许甚至鼓励极少数坚决务农的农户留下来。

农民集体的存在是公有制国家对于小农经济经营方式及其聚落形态的让步,它在核算单位上是大规模国营农场与私有单干之间的中间状态,在空间形态上是大规模居住区与独立庄园之间的中间状态。在合作化的期,国家曾一度试图消灭农民集体,特别是那些低层次的农民集体,但在经过血的教训之后,国家不得不承认了农民集体的合理性。只要农民依然还有共有的资产,并且要经营这些资产,那么农民集体存在的合理性就不会彻底消亡。问题在于,我们还要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农民集体自主发展?

在大力发展集体经济的时代,农民集体自主发展的空间是比较大的,它们创办和经营了大量的社队企业。当地方经济转向依赖于招商引资和土地升值之后,发展的主动权转到了城市和城镇中的少数中心城镇,低层次农民集体的发展权被压缩和取消。在把农民集中居住后,会遇到很多新的问题,比如:农民拒交物业费,结果由政府垫交。如果农民可以不交物业费,那么政府就不仅仅是公共政府,还是具有农民集体的性质。既然如此,何不让农民集体继续存在并承担这类费用?其实也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允许某些区位更好的农民集体发展壮大,特别是允许这种自然村落继续生长,吸引外村或外来人口进入,让集体在经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和其他资产的同时,提供了对于新居民的公共服务。其实,在某些地方已经存在类似的成功模式。

不仅低层次的集体有一个能否自主发展的问题,乡镇这个层次的集体经济也有一个是否还要自主发展的问题,比如镇属公司是否允许存在?如何看待各镇所属的开发区?它们到底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更根本的问题是,赋予乡镇如此多的发展责任,是否有必要,能否在全县(市、区)范围内统筹发展,使得乡镇政府转为县级政府的派出机构,专司公共服务职能?现在看来,只要我们还必须依赖基层政府的创新能力为社会增加活力,依赖基层政府为经济发展贡献动力,我们就必须允许乡镇一级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发展主体存在和扩展,要尊重它们的自。

二、政府有限的公共服务能力与日趋复杂的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

我们说,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个说法在即将率先实现现代化的地区应该有不同的解释。一般来说,社会生产的发展是可以消除人民需求不满足的状态的,但另一个事实是,社会生产的发展也同时制造着人民需求的新的不满足,形成新的社会系统不稳定。由于政府主导了生产发展和社会建设,往往成为各种矛盾的中心,这在县乡政府管理的农村区域尤为明显,因为县乡政府的干部是亲民之官,他们必须直接面对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所以我们说,在发达地区的农村,政府有限的公共服务能力与日趋复杂的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已经成为一种基本的矛盾关系。

一般来讲,发达地区农村财力充足,可以为居民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更好地实现各项社会发展的目标。问题是,来自各方面的社会需求也在不断增长和复杂化,这构成了对于政府应对能力的巨大挑战。

首先,服务对象的结构性增加。

在发达地区的农村,已经或即将出现户籍人口的负增长,但是,政府应该服务的对象人口却是迅速增加的,这种增加伴随着一种结构性的改变,所以是一种结构性的增加。这有两方面的内涵,其一,越来越多的农民失去了土地,变成了准市民,他们自主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弱化了,转而依赖政府提供各种社会保障和其他公共服务。其二,大量外来人口进入本地区,而且必将逐步地要求本地政府提供与本地人对等的公共服务。

发达地区所以能集聚相对多的财富,从生产力的基本要素来分析,其原因一是因为享有了土地的升值收益,二要谈到资本、技术和管理等要素的贡献,三是占有了大量外来务工者的劳动价值,多数外地人为少数本地人创造财富。早期的外来务工者只是剩余价值的提供者,但是现在和将来,他们也必然要参与剩余价值的再分配,他们中的很大一部分人将要或已经成为发达地区的新市民和新农民。当他们不参与财富再分配时,本地人安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公共财力也比较富余。本应该由政府负担的,当然要由政府来负担;其实不应该或不必要由政府负担的,政府也负担了。一旦新市民和新农民也要求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时,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的公共服务能力必将捉襟见肘。政府必须建设更多的医院,更多的学校,扩建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投入更多的精力来搞好社会治安,等等。政府还必须为部分外来常住人口提供某些优厚的待遇和保障,以维系本地可持续发展,这都将构成对于政府服务能力的考验。

其次,政府职能的无限制扩展。

近来,人们常说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府是无限责任的,这在农村一般是不符合实际的。传统的农户是一个个独立自主的经营单位,它们完全依靠自己找活路,自己想办法规避各种风险,偶尔合作起来解决某些公共的问题。但在发达地区的农村或者快速城镇化区域,这种无限责任却显得比较真实。发达地区的农民正在丧失独立自主性,他们不得不越来越依靠政府来解决从生产到生活、从出生到丧葬的各种问题。

这一方面是因为发达地区的基层政府具有包揽农村社会事务的传统。我国各地的乡村政府都脱胎于时代的集体,在欠发达地区,这种集体在瓦解后,普遍地弱化了,但在发达地区,集体却借助于乡镇集体企业集聚了更大的能量,完成了从农业集体向工业集体的转型。它们不仅能够提供更多的服务,比如农业的社会化服务,还能将农民的合理负担也代缴了,比如三提五统。由是形成了“农民的事情农民集体办”的传统,这个传统与欠发达地区的“农民的事情农民个体办”形成了鲜明对比。在集体企业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改制以后,基层组织的集体性质有所褪色,但是“农民的事情农民集体办”的传统依然存在。特别是在农民失地之后,农民的不安全感转换成了对于政府的期望值,这对于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是一个很大的压力。

另一方面是因为普遍存在的“压力型政体”。从发展到稳定,从计划生育到养老保障,从工作实绩到档案建设,上级对于下级的要求越来越高,考核指标越做越细。而且,考核打分与收入挂钩,一旦不能达标,相关干部就要受到惩罚。似乎出现了一种“行政计件工作制”。

特别是,当前对于社会稳定要求很高,构成了对县乡政府执政能力的极大考验。任何社会系统都可能出故障,一个高速发展中的系统更容易出故障,可是政府却必须尽全力预防和排除这些故障。一个新的现象是,当民众觉察到政府对于稳定的特殊敏感之后,有人会利用这种敏感谋取自己的利益。所以,我们看到,民营企业倒闭了,工人会到政府去要工资。房地产老板盖的房子出问题了,业主会到政府要求改进。有人出了车祸,会认为是路修窄了,要求政府赔偿。等等,这些诉求的背后,既包含了社会主义国家的老百姓对于政府的特殊信任,也可能暗含有拿捏政府软肋的性质。

从政府职能的角度来理解,我们可以说,当前的县乡级政府的公共性出现了紊乱。它们不仅要提供公共物品,还要提供集体物品,甚至私人物品。如果是部分人向政府提要求,而政府果然满足了他们,等于是提供了集体物品。如果是个人向政府提要求,而政府居然也满足了他,这等于是提供了私人物品。结果,政府的性质也变得有些混沌了。

再次,上下级之间的权责利不清。

基层政府所以会感到来自各方的需求难以满足,还因为工作的抓手不够。这种抓手不够的一个主要原因是上下级之间的权责利分不清或者分配不合理。

不同层级的政府都肩负着发展重任,有时候,上下级政府之间也会形成竞争,此时,下级政府往往是牺牲品。比如如何分配区位良好的土地的开发权、优质的项目、优质的税源,等等。更为常规的情况是,下级必须完成上级交办的各种任务,却未必获得了相应的保障条件。比如郊区基层政府有责任保持街道整洁,但是城管队伍的人事权和领导权却不属于乡镇政府,结果基层政府缺少维护市容的执法权,却必须为城管队伍发奖金或工资。其它如环保执法、安全监察、教育管理、农业部门,也可能有类似的情况。

一个部门对应着一种政府职能,不论这个部门的条块属性如何,县乡级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都必须为这种职能的运行质量负责任,因为这是上级考核的内容。如果这种职能还与辖区内的社会稳定关系密切,该级政府部门会更加重视。有时候,某项工作很重要却被“拉条”(从块管理转到条管理)了,基层政府甚至会利用自己财力较丰富的优势,重建一个本级所属的部门来做相关的工作,这等于是出现了机构的重叠,如此就导致了机构和人员的膨胀。

实际上,面对日趋复杂的社会系统和系统内生出来的各种需求,发达地区的这些亲民之官最常用的手段就是扩建机构和增加人手。可是它的行政级别和基本架构却只是一个最基层政府,其人员编制受到很大的制约,结果就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之外出现了大量的聘用人员和编外人员,数量动辄数以百计。所以,在发达地区,一个乡镇的人员规模甚至可能相当于中西部地区一个县的人员规模,成为体型肥大的超级乡镇。

三、外来人口与本地社会之间的不协调

外地人的大量流入是发达地区农村的普遍现象,它所带来的影响还在形成之中,尚难预料。我们可以从外来人口与本地社会之间的矛盾关系来理解这些影响。大概地说,主要体现为这样几个方面:居所选择问题,劳资关系,新生代农民工问题,农民农问题,等等。

首先,外来人口的基本生活保障

当外来人口进入发达地区农村就业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就业和居住,然后是小孩上学和就医等。

其中居住问题直接就是一个社会管理问题。外来人口可以居住在临时工棚、本地居民特别是村民的家里、工厂的宿舍里、农民工公寓里,等等。农民工进城后,有条件的会住进工厂宿舍里,没有条件的起初会居住到临时的工棚里,甚至露天居住。在城市管理加强后,会选择居住到本地人家里,于是又带来了城中村的管理问题和群租问题等。当城中村被拆迁,城镇居民抗议群租之后,又必须为农民工寻找新的住所,于是各地开建了各种农民工公寓房,或者由企业或开发区主导建设集中居住小区。如果不是企业自建的集中居住区,在管理上很容易出现问题,因为缺少经济控制手段,难以避免人员的混杂以及“客大欺店”,因此在个别地区出现了农民工公寓被关闭的情况。一种最为稳当的做法,其实还是以支持企业自建宿舍为主,其他手段为辅。大企业可以自建宿舍,小企业和临时工作往往必须依赖各种出租房为工人提供居所。

我们看到一个反差是,当本地城里人正在从单位人变成了社区人时,外地农民工却从社区人变成了单位人。只不过农民工的流动性很大,这种单位往往靠不住。这实际上也造成了本地人和外地人在空间上的隔离,这种隔离将会长期存在。在社会管理的问题缓解后,社会整合的问题将长期存在。

小孩的上学是已生育农民工最关心的问题,但是地方政府对于解决这类问题兴趣不高,因为,他们不希望农民工都跑到本辖区来居住。这里面有一个公共物品提供的囚徒困境。

其次,劳资关系问题

外来人口进城务工形成的最主要社会关系是劳资关系,资本对于劳动的雇佣关系没有变化,但是农民工对于打工生活的期望值却发生了变化,如果说早期的农民工只是把打工作为务农的调剂,那么今天的农民工只是把务农作为打工的调剂,少数人甚至彻底放弃了土地。他们对于农业和农村的感情渐渐淡漠,对打工和城市生活有些向往又难免失望,因为收入太低。在这种巨大的心理落差中,劳资关系的未来确实有些灰暗。

政府目前能做的,就是和企业一起尽力避免劳资关系出问题。但很难避免类似富士康事件、自残事件的发生,而且,政府也要反过来防范老板逃跑和欠薪。在发达地区的政府内部,一般都缺乏熟悉农民工情况的干部。干部是本地人的上层,农民工是外来人口中的下层,其中存在着脱节。当前的情况是,政府与资本的关系很密切,联络渠道很多,与工人的关系疏远,联络渠道很少。尽管在企业内有党团组织和工会,但这种组织与工人的关系也值得检讨。一旦劳资关系出了问题,政府将缺乏解决问题的人格化方法,或者说,找不到“钥匙”[3],这是与处理本地人问题的一大不同。

一个根本的问题是,农民工是半农半工的,我们既不能把他们想象成农民,也不应该把他们看成彻底的工人,让他们保留在这种混合状态,远比把他们改造成彻底的产业工人更合理。中国人本来是十分强调个人奋斗的民族,有研究发现,中国人在这一点上比之美国人都有过之而无不及[4]。如果他们在老家还有地,还有亲戚朋友,那么,他们就有退路,已经长期存在的比较稳定的劳资关系依然可能延续下去。当前最大的风险是,在老家可能因为人为地推进土地流转,让那些本来没有坚决放弃土地的人也放弃了土地经营权,成为“失地农民工”;而在外地,企业因为害怕职工的团结限制了他们社会交往。这种人为地把农民工改造成城市无产者的做法,是十分危险的。

再次,新生代农民工问题

新生代农民工指的是两类人,第一类是年轻的农民工,比如80、90后的农民工;第二类是在城里长大的农民工的后代。第一类农民工的问题主要是吃苦精神不足,以及一部分人的留守儿童的经历可能导致的心理健康问题。第二类农民工的问题是他们在老家的地权可能已经无法收回,他们中的一部分将成为来自外地的“失地农民工”。在长期的漂泊中,他们可能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与本地城市普通工人相比,他们的社会支持网络更不发达,人生的根基更浅,这一部分人将对社会管理和社会整合带来什么问题,是城市管理的一个重大课题。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都是在城里长大,如果这个城市距离自己老家很近,比如当天可以往返,那么他们还是可以轻易地接续和重建自己的社会支持网。但在发达地区,很多人都距离自己老家很远,所以,新生代农民工的问题将特别严重。富士康事件发生后,富士康公司决定到内地建厂,让工人距离自己的家乡更近,目的不只是降低成本,也有保护新生代农民工精神健康的意义[5]。当前,我们可以选择的战略,应该是尽快实现产业升级,让一部分低端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向内地,向农民工的家乡迁移。城市需要人气,但应该留下的,是那些具有城市化潜力的那些人,也就是那些可以对本地生活抱有良好期望的人。为此,我们还应该逐步为那些长期居住在本地的外地人建设适用住房,让更多的优秀人才对未来有更好的希望。这些做法的前提是产业升级,如果产业无法有效升级,那么这些想法也无法实现,可如果产业果然升级了,各种社会政策也应该配套跟上。

第四,农民农问题

对应于“农民工”的提法,我们可以把到本地来务农的外来农民称为“农民农”[6],他们广泛地散布在发达地区尚未被征用或者虽被征用却暂未被开发的土地上。他们的收入比在老家务农高,生活远比农民工自由,而且,他们往往结伴而来,已经轻易地在此地重建了社会支持网络。这种网络既是血缘或地缘的,也是业缘的,往往还有某些经济上的合作性质。越来越多的农民农选择在自己租来的地头搭建大棚居住,与本地农民的小楼相对而望,可以说,发达地区的村落往往是双重的,一个由本地人的楼房组成,一个由农民农的临时住所组成。前者萎靡不振,后者生机勃勃。

农民农问题的性质是:我们虽然有能力把本地农民变成市民,我们却无法把小生产都变成大生产,结果这个小生产的任务就由外地人来完成。一般地看,这也是本地的农业继承人出现了问题,可是这个看法也缺乏足够的建设性。如果任由市场选择,本地农业让渡于农民农之手是必然的。因为,在与本地农业继承人竞争时,他们出的地租会更高。事实上就连这种竞争也不存在,当本地年轻人还没有想清楚是否要务农时,外地农民农已经租走了耕地。如果刻意不允许外地人来租种土地,耕地的本地承包户得到的地租就会降低,政府和集体必须补贴本地承包户的损失。也就是说外地农民对于本地农民的部分替代,几乎是无法避免的。问题只在于这个替代的程度有多么彻底。

要培养农业的本地继承人,必需政府介入,认真地扶持那些依然在坚持务农的能手,同时想办法吸引年轻人返回农业。这是一个很琐碎很费力的工作。很多地方政府选择让资本来接手本地的耕地,做起来很省事,因为这等于是把发展农业的任务转交给了一个企业去操办。这种做法将使得本地人彻底退出农业,因为,这些企业可能一开始也雇佣了本地人,但他们更愿意雇佣的一定还是性价比较高的外地农民农。资本农业相比于家庭农业,在农业上主要的好处是可以生产出高档农产品供应城市上层,这就意味着把供应城市中下层的任务交给了外地农业和农民农。资本农业未能很好地延续和发扬本地农业的传统,更可能是截断了这种传统。它们的存在很有必要,但应该积极主动地建立一种大生产与小生产之间的合理搭配。我们应该否定的不是某一种模式,而是模式本身。现代农业没有模式。从现实出发,未来上海的农业,必定是大生产与小生产相互搭配,外地人与本地人相互补充的格局。

发达地区政府要做的不仅是培养本地的农业继承人,更重要的是正视农民农的必然存在,然后开展认真的政策研究,制定出适当的措施。既要管理好,也要服务好。比如,有极少数农民农在搭建了棚舍后,却让务农成为副业,自己去打工。这等于是让棚舍成为新的贫民窟,这是需要避免的。我们需要农民农,但不能接受贫民窟。实际上,对于外来人口的管理应该和生活来源的调查结合起来。目前,外来人口的管理部门未必能掌握外来人口的详细收入状况,这应该得到改进。另外,对于外地农民农必需的生产和生活上的条件,当地政府也应该帮助提供。

整个中国都呈现出一幅巨变的图景,整个社会都处于剧烈的转型的途中。所谓发达地区,正是巨变和转型较早的地区,而且,当地政府全面主导了这场巨变和转型,对周边农业区域的土地、产业、空间、利益和社会关系正在进行全面的彻底的重新设计和安排。通过对这些地区农村社会的观察,我们发现,所谓的转型不完全是以一种新的社会组织体系替代旧的组织体系,有时候,这种替代无法实现,结果社会也就局部地或暂时地处于无序状态,演化出了各种社会矛盾。我们曾以为这些社会矛盾的发生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必然会出现的正常状态,言下之意是一旦过了这个矛盾高发期,社会将转向和谐有序。问题是让这个预言成立的那些前提条件何时出现?当前,县乡级政府作为亲民之官,在客观上成为了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维系社会基本秩序的中流砥柱,确实发挥出了卓越的能效。但表面成功的背后是有策略无战略,是疲于奔命和如履薄冰。我们必须深入思考的是,如果经济发展方式难以转变,当前这种社会矛盾的调控机制能否长期维持下去?

参考文献:

曹锦清:《如何研究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

黄祖辉等著:《农业现代化:理论、进程与途径》,农业出版社,2003年。

第5篇

社会救助是指在公民因各种原因导致难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时,由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的程序给予款物接济和服务,以使其生活得到基本保障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以市场机制为依托的社会保险制度的补充。[3]社会救助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目前,我国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困难户救济和“五保户”救济、灾害救济以及其他救济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已经取得了很大成就,在保障最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社会结构存在着两种独立体系,即“二元社会结构”①,因而造成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流动人口(主体是农民工)不仅在工作选择、子女教育方面,而且在养老、医疗、住房等收入和支出保障方面都享受不到城镇职工应有的福利保障待遇和公民权利。数量众多的流动人口特别是农民工享受不到应有的基本社会保障与他们为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所作出的贡献完全不对称,这是绝对不合理、不公平的,这种状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显得尤为触目惊心。从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入手,拆掉构成二元社会保障结构的社会基础,建立和完善包括流动人口在内的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彻底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之道,但如此浩大的工程在短时期内是难以实现的,因此要分清轻重缓急,分步骤、分阶段、有重点地逐步实施。而尽快建立针对流动人口遇到特殊困难情况下的紧急社会救助制度,应该是目前最迫切,也最为可行的政策选择和制度建设。

首先,建立流动人口社会救助制度具有很强的紧迫性和现实性。流动人口中的弱势群体由家乡来到城市,收入低、保障弱,脱离了地缘、亲缘的社会支持系统,在城市时刻面临着找不到工作、失业、财务丢失、伤病等风险,有时候还成为偷盗、诈骗、抢夺、伤害等不法侵害的对象;而且其中不少特殊群体面临的风险更大,处境更为艰难,包括部分妇女、儿童、老年人、精神病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员、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刑满释放后无家可归人员、呆傻智障人员、走失人员、上访人员、拾荒人员等等。这些人几乎随时都有可能面临各种困境和威胁,很容易陷入身无分文、举目无亲、生活无着的境地。政府和社会的救助,能够使其人身最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权益得到一定保障,有利于社会矛盾的缓解和人文环境的优化。

其次,建立流动人口社会救助制度社会效益高,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意义重大。这种救助是在受助者最为难的时候雪中送炭,施以援手,在各种社会保障措施中具有十分鲜明的兜底性特征。这种救助不但能够维护特殊困难群体基本生活权益,而且能够缩小贫富差距,缓和城乡矛盾,协调社会关系,减轻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负面影响,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和社会风气,进而促进社会的公平、公正,消除和化解部分社会矛盾,因而成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反之,如果相当多困难群众难以获得有效救助,困难得不到解决,就可能引发和加剧社会冲突,甚至影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大局。

我国建立流动人口社会救助制度已具有良好的基础,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时效性。我国政府中的民政部门是开展社会救助的主要力量。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自同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同时废止了1982年国务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这标志着我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制度正式建立。这是一项针对城市流动人口而设立的社会救助制度。将强制性收容遣送改为关爱性救助管理,建立以自愿受助、无偿救助为原则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是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重大改革。《救助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全国原有832个收容遣送站全部完成转制,北京、湖南等省市新设立了救助管理站,截至2004年底全国共有救助管理站909个。据统计,从2003年8月1日到2004年11月30日,全国共救助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670404人。[4]目前,我国的流动人口社会救助制度在法规制度、机构设施、经费渠道等方面都已经初具规模,在此基础上逐步进行完善就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

与建立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其他制度安排相比,完善流动人口社会救助制度的成本低、基础好、易操作、效益高、现实作用明显,因此,目前我国应大力加强流动人口社会救助制度建设,并以此为突破口,逐步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的公正与和谐。

二、现行流动人口社会救助管理制度的进步与局限

我国现行流动人口社会救助管理制度是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办法较建国以来不同时期多次颁布的救助管理办法有明显的进步,即由强制性的收容遣送转变为关爱性的救助管理。这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政府执政理念的转变,由过去的权力政府,强调控制、管理,转变为责任政府、服务政府。第一,救助管理制度用平等的眼光去看待流浪乞讨人员,认为他们在城市生活中遇到了暂时困难,而不是他们的本性有问题,不再把流动人口作为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不稳定因素来看待。第二,在对对象看法发生变化的基础上,工作方法也由管理转变为服务,即帮助生活无着者度过困难,帮助他们恢复正常生活,而不是管制,救助机构不再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第三,该制度给予流浪乞讨者向救助站求助的自由,规定他们的合法权益不能侵犯,从而把受助者的选择置于重要地位,这体现了现代社会救助制度“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理念和对人的尊重。第四,该制度反映了政府的责任意识,从经费保障到提供服务,政府基本承担了全部责任。该制度还通过对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行为准则的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救助站的责任义务,使被救助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得到保障。体现了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是政府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摒弃了个人责任观,这符合现代社会救助的主流的意识形态。

但《救助管理办法》的形成时间较短,受到原有体制等方面的一些影响,特别是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理念和需要相比,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第一,该制度延续了城市和乡村分别对待的路径,明确指出救助对象仅为“城市”中的流浪乞讨人员,但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虽然以城市中居多,但农村里也存在,如此规定未能公平对待所有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第二,救助条件难以把握,没有把生活无着的人员列入救助对象,而是规定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对什么是“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没有明确“流浪”和“乞讨”应该是二者兼备还是只具其一,受助人员的范围依然模糊。按照民政部《实施细则》规定,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自身无力解决食宿;(2)无亲友投靠;(3)既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又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4)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现实中,真正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人员比例很小。因此,从工作实际出发,如何合理界定救助对象,做到“应该救助的得到救助,不应该救助的不予救助”还有待研究。

第三,对流浪乞讨人员中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和管理教育工作有待加强。大多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常年脱离家庭在外流浪,历经曲折,他们的生存环境也使他们养成了一些不良行为习惯,造成心理健康状态不佳。为促使他们以健康的心态回到社会,需要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这方面应是今后我国着力加强的工作之一。

第四,《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在实际工作中,虽然有关部门制定下发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但由于各省市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等原因,还有一些受助人员家属和部分流出地省市对于此项工作比较消极,跨省联系接送难度较大,工作受到一定影响。

第五,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延续了收容遣送制度将救助人员送返原籍,由户籍所在地政府安置的思路。这是受目前形势所限而作出的选择,因此这项制度强调政府、家庭和社会三者责任有机结合,特别是流出地政府必须切实负起责任才能保证这项制度有效实施。然而目前我国流动人口的流出地多是经济落后的地区,由他们负责解决返家受助人员的生产生活困难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有一定困难,这使得一些弱势群体的权益无法得到十分有效的保障。如何建立起全国有效的救助网络还需要做很多工作。而且,强调返回原籍使救助管理站倾向于提供其返回原籍的乘车凭证,限制了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管理站后的去向。

此外,收容遣送制度废止后,新的替代性的社会治安管理手段没有跟上,致使职业乞讨等现象大量增加,这也是各级政府十分关注但又难以很好解决的问题,需要通过完善城市管理手段才能解决。

三、对流动人口社会救助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在社会转型期,我国大量农民流入城市的现象将长期存在,城市化进程仍将持续,因此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目前,我国应以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全面指导流动人口社会救助制度建设,有效利用现有条件和资源,对现行的救助管理制度进行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充分发挥救助管理制度在维护流动人口基本生活权益,调整利益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应有的作用。

第一,按照和谐社会的要求构建流动人口社会救助制度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要调整和转变观念。要转变对穷人的看法和态度,不能简单地把穷人的贫穷归结为个人原因,也不能把救助穷人单纯地看作是增加政府和社会的负担,而应看作是政府和社会的应尽之责,是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的客观需要。协调利益关系与缓解社会矛盾,是现代政府的重要职能。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是弱势群体有权利获得社会支持与政府有责任制定有关保护弱势群体社会政策的依据。我国长期以来习惯于将救助与慈善等同起来,提倡人道主义,这与我国传统中儒家仁义学说、佛教的慈悲观念和因果报应说以及民间的道教思想一脉相承,很容易推广和被接受。但现代社会的社会救助作为一种社会制度,仅仅以人道主义作为思想理论基础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慈善虽然是一种善心、一种情操,却无法持久,因为它不是经常的,也不是固定的,所以很难承担起救苦救难的责任。现代的社会救助制度则应强调是一种固定的、经常性的国家责任和社会责任。

人道主义的救助完全出于怜悯心、同情心和慈悲心,但有一些局限性:一是救助者需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完全依靠其内在的道德、情感因素和主观意愿实施救助,不具有强制性,因而救助行为具有主观性,财物的来源没有保证,无法制度化和规范化。二是救助多为个人行为,缺乏有效、充足的财力保障,救助者即使愿意提供救助,也要受到自身财力、能力的限制,无法持久、经常、固定地提供救助。三是即使救助者具有救助意愿和救助能力,也会因主观因素对被救助者进行选择,无法保障遇到困难的人都得到救助,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四是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不平等,救助者没有救助的义务,救助行为显得高尚,而被救助者是被怜悯、可怜、同情和施舍的对象,得到恩惠,因而有可能使救助带有一定条件。

现代社会救助是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一项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强调社会救助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要是穷人,无论什么原因,只要其收入低于贫困线,就有权利申请救助,或者说,个人需要时,接受社会救助是一种法定权利。建设面向和谐社会的社会救助体系,必须实现主导观念从人道到人权的转变,建立客观、系统的现代救助制度,使流动人口的利益得到切实保障。

第二,要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完善救助管理制度,切实保障流动人口基本生活权益。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应适时进一步完善《救助管理办法》,使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和指导性。扩大救助覆盖面,将虽没有流浪乞讨行为,但因各种原因已经处于生活无着境地的流动人口都列入救助对象,积极予以救助;要尽快建立省际受助人员接送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人员接送的程序和规范,健全管理制度。

要大力发展慈善事业,建立救助管理工作的社会化参与机制;要鼓励和支持民间组织、慈善团体、宗教组织和广大市民通过义工服务、捐款捐物、告知引导和直接救助等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救助工作。要呼吁全社会共同关心、关注、支持、参与救助事业,建立有效而又稳妥的社会化参与机制。

民政部门要从特殊困难群体的特殊需求出发,逐步探索全方位、多层次的救助方式,丰富救助内容,实施人性化的救助。除日常救助外,要针对不同类型受助人员的生理、心理、文化水平、个性特征进行必要的物质帮助,特别是积极开展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精神慰藉、法律援助等特殊救助,争取逐步做到“分类救助,按需施救”。要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建设,逐步实现人性化、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另外,还应研究制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实施救助管理的具体政策规定。要针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智障人员、精神病患者这一特殊群体制定保护性、约束性的救助服务、治疗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程序、工作标准和工作措施,推动工作的规范化,体现社会的温暖。同时要强调建立流动人口的危重病人救治机制,明确责任主体,制定工作程序,疏通经费渠道。

第三,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逐步解决流动人口中的弱势群体问题。从源头上,各地必须切实负起责任,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加快农村社会救助制度建设,以保障贫困人口的最基本生活。同时,加大扶贫力度,通过各种途径帮助、引导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走上自食其力的道路。在城市,应当逐步给予符合相关条件的进城农民以市民待遇,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降低他们在城市就业的门槛;而当他们失业或陷于生活无着时,纳入城市社会救助制度的覆盖范围。在此基础上,我国应进一步完善流动人口的基本生活、医疗、工伤、教育、养老保险等各方面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各种制度的有效衔接,建立起公正、积极、高效的社会救助体系。

解决流动人口问题的最根本之道,则在于加快社会结构的转型,实现工业化和城市化,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并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通过完善基于公平和公正的社会政策,普及国民待遇原则,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将贫富差距和城乡差距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

我国20多年的改革开放取得了前所未有的经济发展成就,实现了社会财富的巨大增长。但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领域的制度变迁带来了社会群体间利益结构的变化,社会财富的增长并没有全面兼顾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社会整体,致使一些社会群体承担了更多的改革成本,享受了更少的改革利益,承受了更大的改革风险,这部分群体即所谓的“弱势群体”。

中国社会学会会长郑杭生将弱势群体界定为“那些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无法保持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1]而数量达到1.4亿,超过了全国人口总数10%的流动人口大部分属于弱势群体。[2]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欠缺显然有悖于社会的和谐,因而,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解决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从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的发展历程看,社会救助管理制度建设一般是先行的,它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本文主要探讨流动人口中弱势者(以下简称流动人口)的社会救助问题。

第6篇

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各种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各种关系错综复杂。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已成为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因素,也是新时期摆在各级领导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试着从“排查的早,发现得了,控制得住,解决得好”的工作原则,就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做好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进行初浅探讨。

一、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的成因与发展趋势

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面广量大、触发点多、突发性强、升级快、主体多元化、内容复杂化的特征,特别是城市、城乡结合部、广大农村的矛盾纠纷呈多发状态。

(一)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类型。一是改革进程中因配套措施不到位引发的矛盾纠纷。当前经济社会正发生深刻变化,经济结构深度调整,改革开放继续深入,导致了一些社会矛盾纠纷的产生,尤其是征地拆迁、重大项目建设等矛盾纠纷更为多发。二是政府管理过程中因行政行为的偏差引发的矛盾纠纷。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被管理对象之间因出发点的不同,也容易产生矛盾纠纷。近年来,城管、公安、交警等部门与被管理的摊贩、车主和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较为常见,计划生育、帮贫扶困工作中的矛盾纠纷也时有发生。此外,个别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也极易引发矛盾纠纷。三是市场经济深化过程中因经济利益冲突引发的矛盾纠纷。当前,利益冲突日益成为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土地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承包合同纠纷、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和房屋宅基地纠纷、山林权属纠纷等涉及经济利益的矛盾纠纷也越来越多。四是突发性事件引发的矛盾纠纷。拖薪欠薪等劳资纠纷,交通肇事认定、赔偿和医疗事故纠纷等突发性事件也常常引发矛盾纠纷。

(二)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变化和趋势

1. 类型多样化。在新形势下,矛盾纠纷已由传统的婚姻家庭、继承、赡养、邻里等民间纠纷扩展到征地拆迁、土地承包、劳动争议等以经济利益诉求为主要特征的新型矛盾纠纷。这类矛盾纠纷以利益冲突为特征,涉及政策、法律、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方面面,调处难度大,易形成上访和,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点、热点问题。

2. 主体群体化。当前很多矛盾纠纷,如由征地拆迁、重点工程建设等引发的矛盾纠纷,由于纠纷主体利益一致,要求相似,往往“一枝动而百枝摇”,易造成,有的群众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或者串联上访,或者鼓动、支持、参与集访。

3. 内容复合化。当前纠纷内容,往往同民事、经济、行政、治安和刑事交织在一起,特别是近年来因征地拆迁、环境污染等纠纷,数量增加,诱因复杂,参与者的合理诉求与不合法方式交织在一起,多数人的合理诉求与少数人无理取闹交织在一起,群众的自发行为和一些人的别有用心交织在一起,给调处工作带来相当大的难度。

4. 矛盾易激化。过去的纠纷多发生在个人之间,调处时当事人的情绪也较为温和,现在的矛盾纠纷多由利益冲突引发,且大多发生在个人或群体与企业、基层组织、政府部门之间,有些群众一旦发生纠纷就找政府解决,有时将矛头指向政府部门,导致个人与组织、干部与群众之间矛盾不断上升。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矛盾纠纷当事人抱着“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错误想法,为引起政府关注而采取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形式,以求解决问题,情绪容易失控,行为较为激烈,给矛盾纠纷的调处带来相当大的难度和复杂性。

5. 群众片面维护自身权益。当自身利益与他人、集体、政府利益发生冲突时,有些群众片面要求维护自己的利益,只认对自己有利的“死理”,爱钻“牛角尖”,从而造成矛盾纠纷事态升级,调解难度增大。

二、我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做法和基本经验

近年来,我县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在各级各部门共同努力下,强化民生理念,着力构建社会纠纷排查调处体系,成为了化解矛盾、构建和谐大关的稳压器,确保了大关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五年来,全县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共参与调解民间纠纷15061件,调解成功14910件,成功率为99%。

(一)健全调解组织网络,扩大化解纠纷的覆盖面

一是成立县级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成立了由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司法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涉及人民调解组织领导、决策调研、部门协调、检查评比、总结

表彰等重大事项,及时组织召开领导组会议研究确定。二是指导各乡镇成立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行政村、社区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遇有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实行领导包案、部门联动,集中各方力量,联合调处化解。到目前为止,全县9个乡镇均成立了以乡镇党委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司法所负责人为副组长的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小组。三是加强村级调解组织的监督管理,督促其成立人民调解工作小组,设置专门的调解室,就地就近处理人民内部矛盾。

(二)多管齐下,保证化解纠纷的质量

1. 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一是加大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力度,特别是加强司法所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装备建设。全县9个司法所均已设置了办公室、调解室、档案室,配齐了电脑、传真机、打印机等办公设备。二是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完善了学习培训、考核奖惩、目标责任、请示报告、内部管理、公开承诺、廉洁自律以及例会、统计、档案管理等制度,真正实现了靠制度管人、管事,有效规范了行政行为。

2. 加强调解能力建设。主要从业务培训、交流调解经验两个途径来抓。一方面,按照分级培训的原则,司法所主要对村(社区)及企业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县司法局主要对乡镇、行业调解员的培训。另一方面,总结典型的调解经验和方法,加强对具体纠纷的指导,帮助调解员提高调解纠纷的能力。建立健全了以基本素质教育为主要内容的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教育培训制度,多次组织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参加计算机、常用法律法规等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素质教育、法律知识、业务技能等内容,培训率达100%。

3. 建立规范的调解工作秩序。以落实“四项制度”为突破口,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一抓排查制度落实。包括: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和特别防护期排查,做到底子清、情况明、判断准,工作对路。二抓预警制度落实。实行矛盾纠纷信息奖励制度,发动广大调解信息员积极提供矛盾纠纷信息,把触角延伸到社会的每一个层面、每一个角落,形成没有边界、没有范围局限的信息网络,确保矛盾纠纷“发现得了、预测得到、控制得住”。三抓调处责任制落实。按照“大事不出县、小事不出村、矛盾不上交、问题不积累、纠纷尽早化解”的工作目标,对全县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进行全面梳理,并将责任落实到各司法所和责任人,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处。四抓业务制度落实。针对人民调解工作缺失记录,受案、结案登记不全,归档资料收集不全,调解协议不够规范等问题,司法局和各司法所加强检查督导,要求各项记录及卷宗要前后衔接、环环相扣,既要将案件的主要事实记清,又要将处理意见、过程、结果记录在案,促进了基层调解组织业务规范化。

4. 积极探索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机制。积极探索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的工作路子,努力推动我县进一步形成“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牵头实施、相关部门协作联动、社会群众共同参与”的调解格局,提高政府行政效能,节约解决矛盾纠纷问题的成本。

5. 推行法律援助参与调解维稳工作机制。针对部分矛盾纠纷成因复杂、案情复杂、涉及法律问题复杂,调解难度很大的状况,将法律援助引入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律师精通法律专业知识、接处案件经验丰富,以及居于中间人角色、容易取得群众信赖的特点优势,参与调解维稳工作。

6. 加强调解调处工作分析总结。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实地调研,按季度定期组织召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分析会,及时分析当前社会背景对矛盾纠纷发生发展产生的影响,探讨解决重大的思路和策略,部署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具体任务和措施,有效将事件掌握在可防可控状态。

7. 突出重点,主动预防和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围绕县委政府关心的重点和难点工作,着眼推进我县有关征地拆迁、建筑施工专项调研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活动;有针对性地开展 “两会”敏感期以及重大节日等特别防护期排查调处;综合运用法律宣传、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手段,积极向群众宣讲政策法规,排查消除矛盾纠纷隐患和少数群众的抵触情绪。

三、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们在做好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尤其是人民调解工作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建设的角度来看,也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

1. 调解队伍有待进一步加强。目前,在村、社区调委会中,调解员一般由村、社区干部兼任;乡镇调委会中,调解员一般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兼任,而目前我县乡镇司法所全是一人所,人员严重不足。随着大调解工作的全面推进,调解工作力度越来越大,工作量越来越多,兼职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已不能适应新时期调解工作的需要。因此,要加强专职调解员队伍建设,采取由政府买单的形式加强调解工作。

2. 保障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加大。虽然根据有关规定,调解工作经费已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为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了相 对稳定的经济保障。但随着大调解工作的推动以及人民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调解工作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纠纷越来越复杂,因此需要更多的经费来保障此项工作的开展。

3. 司法行政部门唱“独角戏”,人民调解工作尚未形成合力。绝大部分矛盾纠纷都涉及到多个部门,但这些职能部门对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重视程度和调处力度不够,甚至根本没有参与纠纷调处工作,使司法力量显得相对薄弱,陷于唱“独角戏”的境地。

4. 部分乡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落实不到位。矛盾纠纷的预警机制不够健全,信息不够灵,渠道不够畅通,许多矛盾在苗头和萌芽状态没有被及时排查发现,而是在矛盾爆发后才知道,这给调处带来了困难。

5. 重处置轻排查。一些乡镇重处置轻排查,超前排查意识不强,工作主动性不够,往往造成了工作的被动;职能部门的责任不清,许多矛盾纠纷原本在苗头和萌芽时就能解决的,却由于职能部门的责任不清,相互推诿而错过了调处的最佳时机,使得矛盾进一步加剧。

四、构建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的建议

为进一步提高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出工作成效,构建和谐安定的社会环境,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应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建立健全矛盾调解组织体系,筑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保障基础

1. 增加乡镇司法所编制,解决人员匮乏问题。目前我县乡镇司法所均为一人所,不能满足日愈繁重的工作需求,人员匮乏已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建议用地方事业编制为每乡镇司法所配置1至2名事业编制,解决乡镇司法所编制、人员匮乏问题,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2. 注重发挥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在人员、经费、装备上加大投入,形成县、乡(镇)、村(社区)、组自上而下的强有力的组织领导和矛盾纠纷调处体系。加强调解员队伍选拔任用和培训管理,及时总结交流矛盾纠纷调解的经验,探讨新思路、新办法,提高调处矛盾纠纷的工作水平。

3. 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的预防机制。一是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的调解工作方针,变被动调处为主动调处,将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消灭在始发阶段;二是加强矛盾纠纷分析,准确把握新时期纠纷和矛盾发生的规律和发展的趋势,增强对社会矛盾、民间纠纷的预测能力,提高调处率和成功率。三是建立重大疑难纠纷信息报告制度、社情分析调查制度、定期排查纠纷制度和专项治理制度。调解工作只有在对基层工作的基本了解的情况下才能很好的调解个案。各调解组织要对辖区内的农(居)户和企事业单位情况进行登记,了解家庭成员、社会关系和企事业的基本情况,能够做到大体掌握情况,在处理纠纷时能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处理。

4. 加强人民调解与其他部门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当前的社会矛盾纠纷涉及到各行各业和社会的方方面面,呈现出涉及范围广、触及层次深、牵涉对象多、表现状况复杂的新特点。要解决好这些矛盾纠纷,单靠人民调解是无法完全解决的,必须依靠各个部门之间的配合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参与才能及时有效地化解各种类型的社会矛盾纠纷。因此,要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工作中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的调解工作机制;加强与、法律援助等部门的衔接与沟通,畅通受理纠纷的渠道;加强与劳动保障、医疗卫生等部门衔接与沟通,及时调解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热点、难点纠纷。

(二)畅通民意反馈通道,健全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机制

采取多层面、多途径、多形式畅通群众利益诉求渠道,及时了解群众需求,解决群众困难。一要进一步畅通渠道,真正发挥“第一关口”了解社情民意,教育疏导群众的作用。二要加强党政领导直接了解社情民意的通道建设,充分利用互联网、热线电话、领导接访日等民意反馈通道,为老百姓搭起民意表达、社会监督和对话协商的平台。三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人民团体、中介组织和民间组织的作用,代表群体反映诉求,并通过与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商调解,促使问题的解决。

(三)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消除矛盾纠纷产生的认识误区

当前部分群众存在只要有事就得闹,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不信法,信上不信下,信大不信小的认识误区,导致一些矛盾纠纷的产生和恶化。要纠正这种认识偏差,舆论引导极为重要。

1. 加强法制宣传,实行标本兼治。调解已发生的矛盾纠纷,只是调解工作的一个方面,只能治“标”,调解工作更重要的目的是治“本”。一方面,坚持以防为主,狠抓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寓调解于普法之中,寓普法于调解之中。通过电视、广播、网络、宣传单、宣传栏等有效媒体,扩大法制宣传的渠道,抓好公民的普法教育,提高公民学法、知法、用法和守法的自觉性,从而更加有效地避免或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强化警示导向教育。把极个别胡搅蛮缠,以身试法受到处罚的典型做反面教材,让群众知晓,努力做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狠刹“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歪风。

2. 大力提倡和谐社会理念。充分宣传“以和为贵,和气生财”、“远亲不如近邻”、“重义轻利,礼尚往来”等教化群众和睦相处、维护社会稳定的传统文明礼仪,并一以贯之,长期宣传。

(四)加大民生投入和社会保障力度,堵住产生矛盾纠纷的根源

社会矛盾纠纷的实质就是经济利益矛盾,利益矛盾已经成为其他各类矛盾产生的根源。因此,大力发展经济,积极改善民生、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是化解调处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关键。

1. 健全公平的利益和保障机制。要努力创造平等竞争的社会环境,确保各利益主体在分配上机会平等。要建立健全良好的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机制运行,克服体制,打击不正当竞争,减少行政干预。要努力健全社会安全网,让弱势群体能及时得到社会救助,共享社会发展成果,从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2. 政府部门要让利于民。政府与民争利,群众受到不公正对待,就容易导致矛盾纠纷。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理念,多解决人民群众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不与民争利。

3. 努力缩小城乡和公民身份差别 。当前因身份差别和城乡差别导致补偿的巨大差异越来越被人们热议和指责,该现象的存在无疑曝露出社会的不公平、不公正,需从立法层面加以解决。

(五)讲究排查调解的方法,提高矛盾纠纷调解效率

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和坏境千差万别,在调处过程中必须特别讲究调解方法,对症下药,才能收到理想效果。

1. 端正对矛盾主体的认识。要坚持凡是老百姓有诉求的,必有其合理之处的理念,对矛盾纠纷当事人,尤其是对上访群众要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要坚持安定团结、维护群众合法利益的原则,尊重事实,依法调处,不徇私枉法。同时对少数胡搅蛮缠,企图实现非法目的人要依法处置,坚决制止胡闹行为。调研中,不少基层干部呼吁上级部门在制定矛盾纠纷调处的相关政策时,不应一味求稳,甚至以妥协、退让等方式求稳,该严厉的政策要严厉。

2. 加强民间矛盾纠纷信息畅通工作。要大力发展和依靠基层维稳信息员,提高反应能力,并在社会上广布信息耳目,保证矛盾排查机关耳聪目明,全面掌握社情动态,有效控制和及早调解社会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