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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对于什么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ISP),人们有着几种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它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的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的提供者等等。从技术角度看,它们具有这样两个最基本的特征:
1、为网络信息提供传输、存储和交流的空间与技术支持,它们本身不信息;
2、这种技术支持与服务具有自动性,对任何信息交流一律平等适用,它们不主动分选、归类和取舍任何信息。
正是这样的特点,使得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传统的媒体或出版商有所区别:传统媒体对其传播的信息具有主动性和控制力,使得法律赋予其信息审查的义务,而出版商或其他原始信息者,更是自然要对其的信息负责;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信息面前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使得它们无法选择和取舍信息。这一方面使信息和传播变得空前的自由,另一方面这种过度的自由也会伤害到原有的良好的秩序。因此,如何合理定位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角色,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们可以看以下案例——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案例】被告是纽约的一个网络服务商,向其用户提供类似“电子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供用户下载的数据库中,有一份电子新闻对其形成了诽谤,并据此该网络服务商,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在该案中,纽约地方法院查明,电子新闻传到被告的数据库后,其用户可以立即下载阅读。但是被告事先并不知道这份电子新闻的内容。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仅仅是信息的传播者而非者,并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这是纽约地方法院在1991年确立的有关网络服务商对其传播信息所负法律责任的一项规则。
但是在1995年,这项规则发生了戏剧性变化:被告是一家网络服务商,其经营的“金融谈”论坛具有广泛的影响,原告是一家证券投资银行。1994年,有人在被告的“金融谈”论坛里发表了一个诽谤原告的声明,于是原告被告诽谤。依据美国法律,如果媒体对传播信息的内容行使了“充分的编辑方面的控制权”时,传媒需要承担者的法律责任。为了证明被告是与报纸类似的信息者,原告提出了以下证据:
1、被告在论坛上了言论内容指南;
2、被告使用了监视软件,该软件可自动搜寻并删除用户信息中的侮辱性文字;
3、被告雇有论坛站长负责审查信件内容;
4、被告的论坛具有撤除功能,即在站长发现信件内容不当时,可以将其删除。
纽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既然设置了论坛站长,使用了监视软件,主动行使了决定用户信件内容是否适当的权利,就应承担与该权力相称的义务,即作为者对信息内容负责。于是判决原告胜诉。
该案判决后,网络服务商大哗,认为这使得他们的法律负担过重,不利于网络的迅速发展。为此,美国国会众议院于1995年通过了一项法案。该法的核心在于推行网络自由化,其中规定:网络服务商不因对其所传播的信息行使了编辑行为而负法律责任。但是该法案并未规定网络信息服务商的必要的法律责任。
看来,这个新生事物着实让立法者头疼。在1998年,美国颁布的保护著作权的法案中,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在版权领域的法律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它们在信息传输、系统存储、超级链接、网上索引、搜索引擎中的不同作用,规定了可以免责的情况。这些规定体现了适当限制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原则。而欧盟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规定涉及到了他们服务的几乎全部领域。例如,在信息传输方面,在符合以下规定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1、没有主动传输信息;
2、没有挑选传输信息的接受者;
3、没有删选或修改传输信息。
在提供储存服务方面,服务提供者对在服务接受者的要求下储存的信息不负赔偿责任:
1、提供者确实不知为非法的活动或信息,并且在涉及损害赔偿时,也不知道非法活动或信息产生的事实背景;
2、提供者一旦确切获知或意识到为非法活动或信息,就迅速有效地删除了该信息或使之禁止获取。但是,他们仍然必须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在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信息监督义务方面,欧盟和美国立法均趋向于无此监督义务。这样的规则是基于:
1、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仅是为网络用户之间的信息交流,提供了一种中介服务,其服务过程的技术化自动特征,使它在交流双方之间,保持了中立地位。
2、网络用户或服务对象的无国界性及网络的技术特性,使得此监控义务难以真正实行。因为这里既存在技术难题,也存在对侵权或违法行为的法律判断的难题。此外,对于提供信息传输通道的服务商而言,如果其履行监控义务,尤其是对用户之间的通信进行监控,还会遇到各国宪法关于保障通信秘密与隐私权的规定的法律障碍。
但是,网络信息服务者也并不是完全无监督网上信息内容的义务。实际上,法律要求它们在发现侵权事实时,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如有义务向有权机构报告,有义务配合调查。同时,在权利人或有关机构发现所传递的信息侵权或违法时,可以要求ISP停止侵害或删除违法信息。
因此,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义务是:事先没有审查、核实的义务,但是一旦发现有侵权或违法信息,就有停止侵权或删除信息的义务。只有在他们知道他人传输的信息是侵权或违法行为,而不予阻止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从法理上理解,这是一种过错责任。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须加强行业自律
我国先后颁布了规范网络信息服务行为的法规,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对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信息内容的合法,不得含有反对宪法基本原则等内容的信息,发现这些信息的应当删除。但是在网络传输的不良信息中,有些涉及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著作权、隐私权等的信息实难判断。如果据此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此类信息在判明的基础上进行删除,实是勉为其难。其结果不是使他们承受过重的法律要求,就是使规定流于空文。
电子商务商业方法涉及的主要知识产权属性类型
著作权如上文所述,电子商务就其本质而言,可以概括为商业交易方法与必要技术手段的融合,而必要技术手段又可以划分为计算机软件与硬件两个部分。计算机软件即计算机程序,它是商业交易方法的代码化表述,也是电子商务得以实现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目前,多数建立了著作权制度的国家,都将著作权作为保护计算机软件不受盗版侵害的主要工具与武器。以我国为例,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把“计算机软件”列为“另行规定”其保护方式的特殊作品,但1992年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及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均要求把它视同文学作品而给予保护。在2001年中国“入世”之后,依照Trips协议的规定,计算机程序被视为文字作品。2001年12月国务院修改后重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包括保护期等方面,将计算机程序与文字作品的保护水平拉齐[4]。当一项涉及商业方法的计算机软件编写完成之后,与该软件相应的著作权便自动生成了,这其中不需要履行任何形式的手续,作品上也不需要有任何特殊的表示“享有版权”的形式[4]。基于著作权的排他性,使得获得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软件,其源程序本身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被复制与使用,通过该程序语言所描述的商业交易方法的再现与使用也因此而受到了法律的限制,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所有者的相关权益起到了保护的作用。通过著作权来保护实现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计算机软件存在其自身的限制性。著作权仅保护计算机源程序本身,而不能保护由该源程序所反映出的创作思想,即创意。就像文学艺术作品一样,商业方法的灵魂在于创意。淘宝网的魅力不在于其所呈现在计算机屏幕上的五颜六色的二维用户界面,而在于“没有人上街不等于没有人逛街”的经营理念,你可以在所有商场打烊之后开始一场疯狂的午夜血拼,动动手指就能在世界各地的8亿件商品中“挑三拣四”。这才是促成2010年淘宝网注册用户达到3.7亿,平均每分钟出售4.8万件商品的根本动力之所在[5]。对于专业的计算机编程人员而言,当他了解了这一商业模式的运营规则与网站的基本功能之后,通过现有的计算机语言搭建一个具有相同模式以及类似功能的网络平台是能够实现的。模仿者所编写的计算机源程序可以与先有者不同,因此这一行为并不侵犯先前已经取得的著作权,但该商业方法创意显然并未得到有力的保护。这也正是通过著作权保护商业方法软件的软肋之所在。鉴于文章篇幅的限制,著作权将不作为本文讨论的重点。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其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6]。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概念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解释,商业秘密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品策略、招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7]。Trips协议第39条“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专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了规定。第2款具体表述了属于商业秘密的条件:“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和使用,只要此类信息:1属于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2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3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8]。由此可见,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至少具备以下3个特点:1具有商业价值,能够运用于商业行为中并且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2处于保密状态,即包括不为除权利人之外的对象所知悉的情况,也包括公开程度仅仅限定在权利人以及特定对象之间的情况,所述特定对象是指经过权利人许可而掌握该秘密信息并且与权利人达成保密协议而承担保密义务的特定自然人或法人;3权利人采用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以防止该秘密信息被不特定对象所知悉。商业秘密不但可以保护技术信息,在保护经营信息的方面更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现行专利法不保护包括贸易规则在内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弥补了这一不足。商业秘密是不需公开的,因此与专利制度相比能够给予保护对象更加严密的封锁,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息的交流与共享。商业秘密没有确定的保护期限,如果保密措施得当甚至可能永久保密。但其一经破解或泄密,使该信息进入公众领域,则权利人就将永久失去相关权利,且不能获得任何补偿,因此存在一定风险。商业秘密没有地域限制,也不需履行任何登记手续而自动生成,这些都是其有别于专利制度的特点之所在。专利权商业方法相关专利申请是以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完成商业方法为主题的发明专利申请。但是在有些申请中,虽然其在说明书中记载了申请是利用了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但是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记载了商业实施的具体步骤,而不涉及任何技术的内容,则这样的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主题,会被认为是纯粹的商业方法。在电子、通信技术领域中,大多数与商业方法相关的专利申请都是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相结合的,这类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出现反映了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在人类社会活动领域中的应用,这类专利申请既有商业活动的运作过程,又有计算机技术的应用,是一种商业活动规则与计算机技术手段的混合体。这类专利申请显然已经超出了传统的专利保护体系的范畴,其解决方案大多是建立在人的愿望和意志的基础上,事关的不再是人与自然界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且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近年来,这类专利申请不仅涉及金融行业,例如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而且广泛涉及各种人类社会事务活动,深入到人们的各个生活角落。自电子商务诞生之始,这一新兴商业运行模式是否应当作为专利保护客体便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对于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各个国家的专利审查制度最初均认为其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由于电子商务模式所创造的巨额商业利润对国家经济发展所作出的巨大贡献,并且由于专利权的排他性,为了抢占国际市场从而保护本国企业的利益,以美国、日本为首的一些电子商务已经发展到一定水平的国家,率先选择了专利权这一排他性保护措施,他们逐步调整了专利审查政策,放松了对涉及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审查,加强了其专利保护的力度。这些国家和地区目前都承认对于传统的纯粹的商业方法不能获得专利权,而对于与技术内容相结合的商业方法是可授予专利权的,他们更关注的是关于这类申请的创造性审查标准。在我国各个时期的专利申请中,一直都存在涉及商业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但基本上均因其涉及商业规则而不给予专利授权和保护。只有一种情况除外,如果用以实现该商业规则的技术手段的总和,即该技术方案是新颖的,并且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就是达到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高度,才能够被授予专利权,但该技术方案被认为应当排除在“商业方法”这一客体的范畴之外,可以称其为部分涉及商业交易规则的发明专利申请。从目前的专利申请情况来看,这一评判标准相当于给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发明专利申请判定了“死刑”,因为能够符合上述标准的相关专利申请少之又少。本文还将在后面的章节中就此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
欧、美、日三国专利制度对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属性认定
2007年通过并颁布的美国《专利法》修正案第101条对可专利性的主题规定如下:凡发明或者发现任何新颖而且有用的方法、机器、产品、物质组合,或者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改进,都可以获得专利权[9]。美国专利与商标局1996年颁布的《与计算机相关的发明的审查指南》对《专利法》第一百零一条进行了如下解释:“一项发明的有用性必须限定在专业技术领域之内。一项计算机相关发明的实际应用才属于专利的法定客体。限定在专业技术领域之内的这项要求可以用来区别被专利排除的各种抽象构思、自然法则或自然现象”。由此可见,《与计算机相关的发明的审查指南》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是否可授予专利权并未加以限制。由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是一项与计算机相关的发明在具体专业技术领域中的实际应用,不能因为其涉及商业方法而被排除在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范围之外[10]。在过去的几年里,美国包括最高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美国专利商标局下属的专利申诉及无效委员会在内的法律各界对于涉及商业方法的软件专利能否被授予专利权的观点一直在变化。StateStreet判例[11]正式宣告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商业方法专利即电子商务专利可以符合专利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由此确立。美国联邦上诉法院还认为,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限定了法定主题的问题应当集中在权利要求的主要技术特征上,尤其是应当集中在权利要求主题的实际应用上;如果发明没有产生具体、有用的和有型的结果,则发明是非法定的[12]。而AT&T判例则提出了在审查有关数学逻辑或演绎的权利要求时,重点在于判断该数学演绎究竟是否从事了实际的应用和产生了实用的结果。如果是,则表示该权利要求具有专利性。这两个判例表明,有关计算机软件的专利申请可以将公司的经营策略等智力活动规则的内容与计算机相结合,进而获得专利保护。上述两个案例是电子商务专利保护的分界线,由此引发了欧洲和日本等国家或组织在电子商务商业方法领域一贯稳定的政策的改变[13]。目前,日本专利局已经放开了对于除商业方法本身之外的利用计算机实施的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保护,并将其视为一般的软件相关发明来进行审查。日本专利法第2条第1项规定,作为专利对象的“发明”是指“利用自然法则的技术思想的创作”[14]。其《专利审查指南》中提出的可专利性的要求,尤其强调了“法定发明”和“创造性”的重要性,其中法定发明便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是利用自然法则的技术思想的创造”。2000年11月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权利要求的审查原则进行了如下修改:1指定由计算机执行的多个功能的“计算机程序”可以被定义为“产品发明”;2当由软件处理信息是通过使用硬件资源来实际实现时,所述软件可以被视为专利法中描述的“法定发明”;3增加了确定涉及商业方法的发明的创造性的审查[15]。日本专利局在对与商业方法案例的创造性评判过程中,是将权利要求划分为两部分来看待的,首先是必须在权利要求中表述技术手段,如果技术手段是非公知的,那么肯定是可专利的。如果技术手段是公知的,则审查权利要求中所体现的商业规则部分是否公知。如果技术手段公知、商业规则也公知,那么是不具有创造性的,如果技术手段公知,商业规则非公知,那么是可专利的。《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规定:1欧洲专利授予一切具有工业上的可利用性、新颖、具有创造性的发明。2以下事项不能看作上述条款意义上的发明:1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2美学作品;3进行智力活动、游戏或从事商业活动的方案、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4信息的表述。3上述规定仅在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在与该规定中所涉及的主题或活动自身相关的范围内,才排除上述主题或活动的专利性。可见,欧洲专利局对于商业方法保护的态度是,如果一项主题属于单纯的商业经营方法,即商业方法本身,则该主题将被排除在专利保护主题之外;如果一项主题属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的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则依据创造性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即将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判断是否具有技术特性,如果不具有技术性,则认定其未落在《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1款的范围内,这就是所谓的“技术贡献论”。基于电子商务与技术手段之间的密不可分性,只要它对现有技术做出了改进,就应当承认它的可专利性。但是欧洲专利局对于与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发明授予专利一直都是非常严格的,“发明的技术特征是欧洲专利法关于可专利性主题的基石”[13]。
中国专利法对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属性认定
电子商务运用于旅游业仅有不到十年的时间,但是其发展势头十分强劲。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信息时代旅游交易的新模式。2002年,全球旅游业电子商务销售额突破630亿美元,连续5年保持350%以上的增长速度。据世界旅游组织预计,5年之内旅游电子商务将占全球所有旅游交易的25%;4至5年内,旅游电子商务在电子商务中的比重
将达到20%-25%。
我国旅游网站从1996年开始出现,目前具有一定旅游资讯能力的网站已有5000多家。其中专业网站300余家,主要包括地区性网站、专业网站和门户网站的旅游频道三大类。地区性网站主要是当地景点、景区风光的介绍,总体实力较差,信息量少,效益难以保证。专业旅游网站主要进行旅游中介业务,包括传统旅行社建立的网站和专业电子商务网站两类。前者有中青旅网、国旅网等,康辉还开通了国内第一家出境旅游网站(介绍出境旅游报名参团、办理护照、签证、边防、海关等知识)。后者中比较成功的有携程旅游网、E龙网、华夏旅行网。
2002年,我国国家旅游信息化工程——金旅工程将建设“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作为其电子商务部分的发展重点,旨在将其建成信息时代中国旅游目的地进行国内外宣传、促销和服务的重要手段。经过一年多的努力,全国“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的中心平台建设已初具规模。
随着我国加入WTO,逐步向国外开放旅游市场,允许国外旅游机构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外国旅游企业将携其资金、技术和管理优势与国内的旅游企业展开竞争,这迫切要求国内旅游业务模式的创新。所以说当前我国旅游业正在承受着经济转型的洗礼,旅游电子商务正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这要求我们的旅游网站要在市场、营销、网站建设、发展规划等方面树立新型的战略,以使自己在旅游市场开放大潮中谋求发展。
2003年,我国人均GDP超过1000美元。发达国家旅游业发展经验表明,人均GDP达到1000美元以后,大众旅游时代很快就要到来,旅游市场需求也将转向。可以说当前我国旅游市场正处于由初级阶段向中高级阶段转化的过程之中。随之旅游消费将渐趋理性化、个性化,“半军事化、拉练式、追求看最多景点的观光旅游”逐渐转向“追求舒适静谧”为主的休闲度假旅游和“体现个性审美”的民俗文化、生态体验、体育健身等特色旅游;出游方式也将从目前“随团出游”逐渐转向自行组织、自驾私家车等。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市场细分已经不能准确反映市场需求和偏好。
迅速地进入并占领目标市场是旅游电子商务网站成败的关键。旅游网站要以诚信为本奉献最好的服务,树立良好的品牌;不断加大技术投入,有效阻挡可能发生的网络黑客;与银行联手解决电子支付问题;开发新的特色旅游产品,领导旅游市场的潮流;与旅行社建立稳固的联盟,保持一条龙服务体系。同时,要充分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没有宏观的法律环境作支撑,电子商务只能是空中楼阁,根本不可能广泛应用。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律体系面对电子商务的冲击时,已显得力不从心。尽快地完善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法规,强化电子商务的安全管理,规范买卖双方和中介机构的交易行为,明确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严厉打击各种违法交易行为,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至关重要。
一、发展电子商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计算机网络基础上的极具变革性的商业运营模式。随着Internet的发展,Internet已成为全世界规模最大、信息资源最丰富的计算机网络。Internet本身具有的开放性、全球性、虚拟性、自由性的特点,也成为电子商务的内在特征。电子商务的本身属性决定了它必然会冲击原有的法律体系,出现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
1.电子交易的安全性问题
电子交易的安全性问题是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最大问题。国内不少专家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是Internet技术应用的全新方向,是建立在技术性的网络系统基础上,它源于技术,因此,电子商务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也只有技术的提高才能解决,即通过防火墙、加密技术、数字签名、身份认证等技术,来确保网上信息流的保密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但是,就目前而言,技术的提高并没有解决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应用比较广泛的由Netscape公司于1994年推出的安全套接层技术(SSL:SecuritySocketLayer)有明显的安全隐患。而于1996年2月,由VISA与MASTERCARD两大信用卡国际组织共同发起的保障在Internet上进行安全电子交易的Scr协议(SecurityElectronicTransation)虽然比较好地解决了现阶段的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问题。但是,实践证明,纯技术性的防范手段不能对各种恶意攻击和网络犯罪起永久性的制约作用。只有法律和技术的双管齐下,才能维护和保障电子商务的稳健发展。
2.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是数字化的,根本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这使得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操作问题变得非常复杂。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条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及第33条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前者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后者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对电子合同法律效力实现方式的一种有益探索。另外,《合同法》第16条、第26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但是仅有以上几点,电子合同仍无法操作。
为解决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中央有关部门及地方如上海、广州等城市纷纷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这固然是对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的探索和尝试,然而,法出多门,必然与电子商务的无界性和自由性相冲突,最终还是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3.电子商务认证的法律问题
数据资讯的商业化应用,使得认证机构(CA:CertificateAuthority)的服务成为电子商务的必需,否则,电子商务交易形式就可能因为缺乏中介信用而无法发展。
认证机构的核心职能是发放和管理用户的数字证书,它提出的是经过核实的、交易双方都关心的基本信息和信用证明,通常包括交易人是谁、在何处、以何种方式电子签名、其信用状况如何等。
目前,有不少地区、部门甚至企业都建立起认证中心,存在不少的隐患:一、认证机构是一种专业化的信息服务机构,并非一般的实现某种商业利润的机构。它对交易各方负有特殊的职业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社会责任,是一种伦理道德。一旦出现认证机构偏袒交易一方或出卖交易方的信用信息等不公现象,法律有何规定?二、从营业目的来看,认证机构属于公共企业,以向全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交易信用为已任,并非追求单纯的经济利润为已任。它的利润来自其规模化的业务服务。
国内许多专家学者认为,目前,司法公证应介入电子商务,充当认证机构的角色,以避免电子商务法未出台前发生认证机构的法律纠纷。但这对司法公证部门的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知识产权问题
电子商务的无形化使知识产权保护更加艰难。
网络上的诸如域名、网页上各种各样的文章、图像、声音、软件及网页的商标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等都会牵涉到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问题。因此,保护知识产权与发展电子商务有着密切的联系。
国际组织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纷纷制定了有关的条约,来保护知识产权。如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1996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ModelLawonElectronicCommerce)。
5.隐私问题
最近,美国《商业周刊》进行了一项有关电子商务的隐私权方面的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人担心个人隐私外泄,而且很多人把拒绝电子商务归究于个人隐私的无法保障。因此,在个人隐私问题上,各国政府应相互配合,在法律层次上和技术层次上进行广泛合作,寻找出现尊重个人隐私,又允许个人自由,同时也允许政府以恰当方式进行管理的最佳方式。
6.电子商务的管辖权问题
因电于商务具有全球性和开放性的特点,使各国政府都非常关心电子商务的管辖权。各国政府都希望本国法院扩大管辖权,以维护本国利益。如果管辖权问题处理不当,定会引来各国问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各国应相互协调,以国际法的形式确立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操作规则。
当然,电子商务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远不止上面几个问题,还有如电子商务运营模式的法律保护、电子商务的税收等问题,这都需要人们以务实的态度逐一加以克服。
二、借鉴国外电子商务的立法经验
国外的电子商务的法律建设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走过多年的路程。
如果没有一个成熟的、统一的法律系统来仲裁电子商务的各种纠纷,人们对电子商务就会望而却步。世界各国多年的立法实践经验成果相当丰富,我们应充分借鉴和吸收成功经验,服务于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三、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
1.立足于国际立法趋同的取向
力争与国际立法趋同是由电子商务的无界性和自由性决定的。中国电子商务立法只有争取与国际立法接轨,才能参与全球性的经济竞争。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案》几乎全部吸收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增加了一些内容,如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证机构及数字签名的法律标准和验证、电子记录和签名的政府作用等;像《美国电子商务纲要》第四原则所述,政府应该承认Internet的独一无二的特征,现有的法律规章凡属可能妨碍电子商务发展者均应修订。
2.研究《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问题
《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法律问题,一般指未发出通知或通知错误的责任问题、电子提单问题、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要约和承诺问题,还有税收、金融、信息安全、市场准入、知识产权、司法管辖和国际协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等。
此外,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还应遵守以下原则:
1.体现国家意志,把国家利益放在第一位;
2、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而不是制约和阻碍;
3.立法要有远见,要科学、更具可操作性;
将达到20%-25%。
我国旅游网站从1996年开始出现,目前具有一定旅游资讯能力的网站已有5000多家。其中专业网站300余家,主要包括地区性网站、专业网站和门户网站的旅游频道三大类。地区性网站主要是当地景点、景区风光的介绍,总体实力较差,信息量少,效益难以保证。专业旅游网站主要进行旅游中介业务,包括传统旅行社建立的网站和专业电子商务网站两类。前者有中青旅网、国旅网等,康辉还开通了国内第一家出境旅游网站(介绍出境旅游报名参团、办理护照、签证、边防、海关等知识)。后者中比较成功的有携程旅游网、E龙网、华夏旅行网。
2002年,我国国家旅游信息化工程——金旅工程将建设“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作为其电子商务部分的发展重点,旨在将其建成信息时代中国旅游目的地进行国内外宣传、促销和服务的重要手段。经过一年多的努力,全国“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的中心平台建设已初具规模。
随着我国加入WTO,逐步向国外开放旅游市场,允许国外旅游机构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外国旅游企业将携其资金、技术和管理优势与国内的旅游企业展开竞争,这迫切要求国内旅游业务模式的创新。所以说当前我国旅游业正在承受着经济转型的洗礼,旅游电子商务正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这要求我们的旅游网站要在市场、营销、网站建设、发展规划等方面树立新型的战略,以使自己在旅游市场开放大潮中谋求发展。
2003年,我国人均GDP超过1000美元。发达国家旅游业发展经验表明,人均GDP达到1000美元以后,大众旅游时代很快就要到来,旅游市场需求也将转向。可以说当前我国旅游市场正处于由初级阶段向中高级阶段转化的过程之中。随之旅游消费将渐趋理性化、个性化,“半军事化、拉练式、追求看最多景点的观光旅游”逐渐转向“追求舒适静谧”为主的休闲度假旅游和“体现个性审美”的民俗文化、生态体验、体育健身等特色旅游;出游方式也将从目前“随团出游”逐渐转向自行组织、自驾私家车等。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市场细分已经不能准确反映市场需求和偏好。
迅速地进入并占领目标市场是旅游电子商务网站成败的关键。旅游网站要以诚信为本奉献最好的服务,树立良好的品牌;不断加大技术投入,有效阻挡可能发生的网络黑客;与银行联手解决电子支付问题;开发新的特色旅游产品,领导旅游市场的潮流;与旅行社建立稳固的联盟,保持一条龙服务体系。同时,要充分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一、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空白亟需填补
(一)电子商务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因其独特的技术环境和特点,对传统的合同法带来了冲击,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付电子商务的需要。如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地点,以及通过计算机订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都必须重新研究和探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使电子商务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得以解决。它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纸张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文件”、“亲笔签字”或“原件”所需的条件和标准,及其作为法律证据的价值和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但《合同法》只是从法律上承认了某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有效的条件等相关概念,尚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它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电脑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另外,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人为过失,或技术和环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丢失、损坏等,使得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能否作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三)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包括资金划拨,以及网上银行开展的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新型金融服务,它实质上是以数字化信息替代货币的流通和存储,从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支付和结算,资金交付也是采用电子货币,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支付中的签名效力问题,就是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此,修订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尚待解决
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了一系列挑战,现行税法多数是在传统贸易环境背景下建立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有许多税法问题有待解决。例如,现行税法中的概念如何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如何应对电子商务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使立法意图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等问题。
二、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首先要从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以及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的实际出发,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框架,为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打下基础。
税法公平原则: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负担相同的税负。因为从交易的本质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是一致的。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同时,这一原则的确立,也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税,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现行税法,将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来。
其他方面的原则,包括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中性原则,维护国家税收的原则,财政收入与优惠原则,效率和便利原则,以及整体性和前瞻性原则等,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虑。
(二)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
根据以上原则,以及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和立法的现实情况,可以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应集中在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上。在暂不开征新税及附加税的前提下,通过对现行税法一些相关概念、范畴、基本原则和条款的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以及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相应条款,妥善处理有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
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三)修改税收实体法
在明确立法原则和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适时调整我国税收实体法。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法。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要根据实体法受到电子商务影响的不同情况,具体考虑对他们的修订、改动、补充和完善。例如,对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流转税法,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进行修订。在适当的时机,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进行修订,并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对增值税法、营业税法进行修订时,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适时增加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
除考虑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确立电子票据和电子账册的法律地位之外,还应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等问题。
首先,应当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数据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并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保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违约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应在税法中对财务软件的备案制度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要求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规定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第一,应完善金融和商贸立法。制定电子货币法,规范电子货币的流通过程和国际金融结算的规程,为电子支付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证。
第二,应完善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的立法,防止网上银行金融风险和金融诈骗、金融黑客等网络犯罪的发生。
第三,完善《会计法》等相关法律,针对电子商务的隐匿化、数字化等特点,会导致计税依据难以确定的问题,可在立法中考虑从控管网上数字化发票入手,完善《会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明确数字化发票作为记账核算及纳税申报凭证的法律效力。
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为了追求更高的效率,社会的商业模式就会发生一些变革。从去年美国次债危机开始到本次经济退潮,虽然表现为通货膨胀,经济发展减缓,金融危机等,但是其本源是原有的经济模式的效率已经不足以支撑经济的持续发展。所以,经济模式必然要产生变革。而作为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传统制造业,特别是消费品行业的变革应该来得更为迅速。
目前中国制造业一些现象和话题:广东福建地区的中小企业大批的倒闭、青岛烟台的韩资企业大量的逃离、以美的为代表的珠三角制造业开始大批裁员,这一切都显示着,目前的经济形势对传统企业来说很不乐观。
而产生这些问题的直接原因就是:
生产成本不断的升高:
以石油为代表的能源以及原材料价格的上涨,极大的提高了传统制造业的成本。另外,国家改善了劳动法,企业的人力成本也在增加。
企业利润下滑:
一方面的人民币升值吞噬了出口相关企业的绝大部分的利润,这一点长三角到珠三角一带受影响最大。另一方面是传统制造业本身没有什么品牌,而塑造品牌的成本又太高,无法获取超额利润。
传统渠道和终端费用过高:
以玩具为例:汕头澄海——德路/义乌——区域批发市场——省批发市场——地区批发市场,从生产到零售,中间要经过5个环节。每个环节都要留有利润空间,而且过长的渠道造成了资金周转率低,库存压力大。而产品到了终端,数额巨大的终端费用等等也让传统制造业的生存雪上加霜。
所以,面对这样的状况,中国的企业家们,都在思考如何变革,寻找新的出路。都在思考如何降低生产成本,提升效率;如何减少渠道环节和减少终端费用;如何用比较低的成本来缔造品牌,增强企业的抗风险能力。
当看到一些品牌已经成功的应用互联网突破这些困局的时候,他们仿佛看到了新的希望,那就是互联网、电子商务。
今天中国的电子商务已经逐渐的开始走向完善,还不能说是成熟,因为大家都在摸索,中国的国情和经济模式都有与国外不同,我们需要建立适合中国特色的电子商务模式。看一下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历程。
首先:当当和卓越作为中国B2C电子商务的先行者,给我们总结了不少的宝贵经验。特别是在仓储、物流和消费者体验上,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相当的多。他们也培养了大量网民的网络购物习惯,相信不少人都是从当当买书开始的网络购物。而目前在市场逐渐壮大的同时,这些前辈们已经开始向技术型B2C平台去转变,期待更好的完善自身的实力,以等到B2C洪流的到来。
其次:当若干年之后我们回顾电子商务发展史的时候,一定会发现淘宝这个载入史册的名字。淘宝的意义在于它真正的大规模的培养了中国网民的购物习惯,相信中国目前8000万的网购消费者,绝大多数都是淘宝培育出来的。淘宝还有个巨大的贡献就是解决了中国电子商务的两大难题:支付和信用。支付宝已经成为目前中国网购的主流支付手段,真正实现了“货通天下,汇通天下”,而淘宝创建的信用评级制度也成功的建立了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信任,为网络购物的大范围普及,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最后:PPG和VANCL同样也是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功臣。他们是最先将电子商务的模型转化成了真实的企业经营,用实践去证明了电子商务可以解决目前中国制造业面临的困局,证明了互联网同样可以缔造品牌,而且缔造品牌的成本呢还要低于传统媒体和渠道。
以上的每一个回顾,都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一小步,都是在解决电子商务的一个个问题,所以,今天我们在看电子商务的时候,不经意的发现,众多的服饰、成人用品、汽车用品、男士衬衫、甚至家电、钻石都已经在互联网上销售的如火如荼。或者我们可以认为,传统行业涉足网络零售,通过电子商务推动企业的成长壮大的机会已经来临。
既然电子商务的机会已经来临,我们就仔细分析一下中国目前的电子商务环境。
首先是用户基础:2.53亿的网民,8000万的网络购物人群,相信在任何企业看来,都是个不可忽视的巨大用户群。而这些用户群的平均收入与支出水平要远远高出全国平均水平,在中国政府的推动下,中国的宽带基础设施建设更加完善,在可预见的未来,中国的网民和网络购物人群将成倍的增长。
其次是网络购物环境,当当、卓越、淘宝的教育,让网络购物环境已经完善了很多。
再次是支付手段:支付宝成为主流的支付工具,而中国所有的银行业开始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可以说现在网络购物已经不存在支付障碍了。
物流保证电子商务的重要环节:快递体系EMS、宅急送等已经搭建好了遍布全国的快递体系,对货到付款的支持也极大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当然,还有很重要的一环就是网络推广环境的成熟、众多销售联盟等网络推广手段的完善,以及人才和机构的完善配备,是保证传统企业开展电子商务推广的必要条件。
所以中国B2C的零售额从2003年的28亿,增长到了今年将近200亿,在2010年有望突破460亿大关,年平均增长速度在40%以上。而全球的B2C相应零售额是2003年2037亿美元,今年能达到9400亿美元,增长速度在30%左右。所以,面对中国如此巨大的消费市场,中国企业开展电子商务的机会还是空前的多。
说了这么多电子商务生存和发展的客观条件,该说说电子商务到底能为传统企业带来什么了。
1、减少了产品的流通环节,创造了更多的企业利润和让渡了更多的消费者价值;
2、无店铺销售,减少了终端费用和运营成本;
3、网络店铺是24小时不打烊的全天候营业店铺、消费者可以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购买,提供了便捷;
4、网络营销的成本要远远低于传统渠道,网络上获取客户的方式更为多样,即可以根据客户的浏览习惯等进行有针对性的推荐,也可以深度发掘客户的需求进行深度营销。同时对于老顾客可以开展针对性的营销,提升客户的忠诚度,能保证企业持续健康的发展。
当然,众多的传统企业已经认识到了这些优点,并且在逐渐地开始了电子商务方面的尝试。
目前传统企业的电子商务尝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类型一:入驻淘宝等C2C。低成本的快速周转,以及巨大的用户群,吸引了很多的传统企业。但是淘宝有他自身的缺点,商品品质的良莠不齐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品牌形象,自己管理商品、发货等限制了企业的发展壮大。
类型二:给当当、卓越之类的B2C平台供货。这样做的优点是销售额比较大,也比较省心。但是无法树立自己的品牌形象,受B2C平台的约束也比较大。如果有一天当当、卓越成长为国美、苏宁,平台内的品牌恐怕都要受到约束。
类型三:做专业品类电子商务平台的供应商。比如京东商城等。这样做的优势与给当当之类的综合B2C平台供货的意义差不多。
类型四:建立自己的网络销售渠道,自己的网络品牌直销店。虽然前期的投入大一些,但是能带动自身的品牌,网络渠道和终端都在自己的掌控之下,利润能够保证,也能够发展壮大。不过也面临运营的问题。比如绝大多数的传统企业都对互联网十分的不熟悉,不仅仅缺乏电子商务方面的运营经验,也没有这方面的人才和技术储备。而在电子商务战略定位,目标与预算把控,如何进行推广上根本摸不着头脑,在电子商务管理和业务拓展上更是一头雾水。所以很多传统企业在电子商务面前往往是望而却步,只能临渊羡鱼而不知如何退而结网。
其实大可不必如此,如果传统企业能够掌握电子商务的集合核心问题,相信问题就会简单的多。
首先,要弄明白你的电子商务项目的战略定位,完善业务流程。即你准备卖什么?目标用户群是谁?有没有足够的利益点吸引消费者购买你的产品?产品的生产、库存、物流是否顺畅等等,这些是电子商务开展的基础。
其次,电子商务系统的开发和运营平台的搭建。目前的电子商务系统有专门的软件供应商,在产品陈列和购物流程上已经比较完善,但是不同的产品有不同的特点,电子商务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的产品特点进行完善和优化。
再次,电子商务运营团队的组建。运营、技术、设计、客服、物流缺一不可,而如何把整个团队很好的组织和运营更是考验一个企业的运营能力了,这也是电子商务企业能否存活的关键。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环,就是推广。酒香也怕巷子深,在这个信息爆炸的年代,如果不能把你的产品和品牌很好的推广出去,相信所有的努力都要白费。
网络有其自身的规则和窍门,传统媒体的思路和做法在网络上一般是行不通的,如果传统企业想开展电子商务,或许可以参考一下龙拓互动提供的很多你已经在网络上看到的,不止一家的那些先行者正在得到专业电子商务营销服务。
电子商务市场调研、业务规划咨询服务:
网络销售的目标用户调研,产品网络销售的选择和品牌调研;电子商务业务梳理及电子商务业务规划
电子商务技术方案和技术产品:
根据企业的业务规划咨询服务,建立个性化的电子商务网站互联网电子邮件营销的系统平台;
搜索引擎广告营销工具(SEM),以及第三方的搜索引擎的营销咨询、购买与投资回报优化服务;
网民行为,网站流量分析系统,分析受众来源、浏览和交易习惯,以做出优化网站结构、提高网站效益;
SEO:让网站建设适合搜索引擎的检索原则,从而获得收录尽可能多网页,最终达到提高有效访问量。
电子商务运营和营销咨询:
电子商务卖场规划及网上销售管理培训、促销模型与核算、老顾客营销等营销手段规划和培训
电子商务效果营销:
为电子商务广告主带来了广告主希望看到的广告效果时,才需要为该效果付费,包括订单付费联盟(CPS)、电话咨询付费广告(ppc)、点击付费联盟(cpc)
电子商务网络广告媒介服务:
一、信用问题--电子商务的瓶颈尚未得到解决
我们知道,在传统的商业交易中,商业信用问题始终是个大问题。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一直不是一个法制完善的国家。商业信誉低下,企业三角债问题严重,主要原因是企业之间法制观念不强,不能严格履行合同,导致企业之间相互欠债,这种严重的三角债问题,使原来信用等级不高的商业信用更加低下,甚至影响到了银行信用。而电子商务是将传统的交易方式改为在网络平台上进行交易,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来进行这些经济活动,电子商务虽然在多方面对传统商业交易有所改进,但在商业信用问题上仍然没有彻底的得到改观。如果说传统的交易方式里商业信用低下会产生三角债的话,那么在电子商务中,快捷的交易方式就会有更多的三角债问题产生。所以说商业信用问题是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也是电子商务发展中始终应该被注意到的核心问题。
为什么我国在发展电子商务方面会有这么严重的信用问题呢?究其原因有两方面。其一是对此问题的忽视;因为电子商务最初起源并发展于美国,因为传统的美国商业交易方式中并不太多地存在三角债,很自然,当其企业通过网络发展电子商务时也不会遇到令人感到头疼的商业信用问题。所以当我国的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先驱者们从美国引进电子商务时,自然而然地并没有把信用问题当做一个大问题,而只是着重在先进的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上的引进方面,他们忽视了我国的实际国情。先进的科学交易方式固然在技术方面、银行结算方面、信息传送方面有其优点,但一定要有与其匹配的社会环境,法律环境和相应道德水准。所以,电子商务在我国一开始发展,商业信用问题就突出表现出来,而直到今天无论各方面都未积极地拿出相应的措施来。其二是我国的历史原因,企业法制观念淡薄,企业之间在信守合同方面极不认真,而目前广大法院对生效判决执行力度不够又进一步加剧了商业信用本来就低下的窘况。目前我国四大银行面临的几千亿的不良信贷资产就更能说明问题。由于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就导致了电子商务在我国发展中所面临的特点,即突出的商业信用问题。目前电子商务在我国仅仅是刚刚出现,大量的网络公司和网站所从事的业务仅是提供信息服务,或充其量是从事有限的网上零售业务。截止目前为止,尚未有真正的企业与企业(即BtoB)之间的网络公司真正问世,如果当大量的BtoB电子商务问世,那么电子商务所遇到的信用问题肯定会多起来。
二、电子商务中的商业零售业为什么不易发展起来?
我们知道目前已有数个网站开展商业零售业务,有的甚至提供送货上门服务。但是遗憾的是,大多数网络公司的经营业绩不甚理想。人们不禁会问,在网上能购买一切商品吗,电子商务能取代原有的一切传统的商业销售式吗?如果买家根据网上的介绍和说明买到了自己认定的商品而又不满意怎么办,她/他能够退货吗?损失该由谁来承担?
仔细分析起来,我们会得知,虽然在网上购物极为方便,但并不是购买所有的商品都方便。比如说购买衣服等许多不规则的商品,就很难从网上获得满意的商品,而在网上较容易采购的主要属于那些标准化商品,即规格、容积、体积等极为规范的商品,而在商业零售中大多数是非标准化的商品,而这些非标准化的商品则非常容易引起麻烦。
关于电子商务零售业务方面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规,一旦出现纠纷则极不容易解决。同时,在零售时商品的质量也不能够得到保障,因为在零售中,假冒伪劣商品较容易鱼龙混杂,买家便不容易鉴别。而网上零售使中间环节更为复杂,所以电子商务零售商品领域始终没有真正发展起来,是确实有其根本原因的。所以有人说电子商务零售商品领域始终不可能取代传统的商业零售也是有一定道理的。有些专家估计,电子商务真正发展起来主要会在BtoB商务交易领域里,我们认为这种说法一定会在未来的发展中得到应验。
三、网络故障及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网络运营过程中会经常遇到一些障碍,这些障碍或来自于技术操作方面或来自互联网上的病毒,或其他不可预测又一时无法排除的原因,导致电子商务中的交易中止,从而给买卖双方带来损失。由于网络通讯的暂时中断或由于黑客的侵入使网络陷于瘫痪,会使买卖双方的履行出现问题,而由于上述原因导致的损失究竟要由谁来负责,是由网络服务商,还是由买卖哪一方?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与规定。
虽然有一些互联网技术服务商提供保障网络安全使用的服务,但绝不可能完全杜绝电子
商务中的网络故障及人为的黑客破坏,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一旦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出现网络故障影响交易会引发出诸的法律诉讼,而由于没有相关的具体法规,便会给法院对这些诉讼的审理带来极大的困难
四、网上的版权侵权
对于版权侵权行为大家早已熟悉而且容易辨别,例如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盗印著作权人的作品或盗用影视作品。但对于在网上刊登或转载别人的作品,法律就没有明晰的规定。突出的例子就是有些网站出于各自的经营目的,未经作者同意,将作者的作品刊登上网,而其他网民通过访问该网站的这些作品,已经给该网站创经济效益。对于该网站来说实际上已经获利,但对作品的作者来说,其著作却遭到侵犯。
还有一种情况是有些网站捕风捉影,随意自撰文章将涉及有关人士的文章登刊上网,供广大网民阅读,这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这些人士的名誉权。还有些人随意未经网站允许从网上下载某些作者的作品用于其营利活动,这种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只不过上述这些侵权行为和传统的侵权行为表现的方式不同罢了,实际上本质却是一样的。
由于法律在这个领域是相对空白的,所以致使今天在网络上的法律侵权行为十分严重,这种现象使我们的电子商务的发展受到一定影响。
五、亟待采取的措施
1.1旅游电子商务旅游电子商务可以简单地理解为以网络为主体,以旅游信息库、电子化商务银行为基础,利用最先进的电子手段来运作旅游业及其分销系统的商务体系。它集合了心理学、计算机网络、商务和管理等多门学科,展现和提升了“网络”和“旅游”的价值,具有营运成本低、用户范围广、无时空限制以及能同用户直接交流等特点,可以为客户提供更加个性化、人性化的服务。旅游电子商务通过网络、交流旅游基本信息和旅游商务信息,以电子手段进行旅游宣传促销、开展售前售后服务;通过网络查询、预定旅游产品并进行支付;也包括旅游企业内部流程的电子化及管理系统的应用等。
1.2旅游业发展中电子商务的作用旅游业被誉为称“无烟产业”、“永远的朝阳产业”,已经和石油业、汽车业并列为世界三大产业。目前,传统旅游方式是旅行者亲自到旅游公司了解相关情况,或打电话询问旅游路线、旅游价格、旅游服务等一系列问题,然后买票外出旅游。旅行者为了对旅游价格、旅游服务等作比较,可能还要在多个旅游公司之间穿梭,费时费力。而通过旅游电子商务,所有这一切都可以轻松简单地在网上进行,这就突破了传统旅游模式的局限。旅游电子商务的作用主要表现如下:
首先,突破了时空限制,旅游信息资源得到了更好地整合,降低了成本,价格更透明、更具竞争力。
其次,更加适应散客增多的市场变化趋势。目前,旅游市场自费游、自驾游日益增多,通过旅游电子商务,能够更好地为游客提供个性化服务。
最后,游客通过旅游电子商务可以更方便、快捷地查询信息,进行酒店、机票预订和购买旅游产品并进行在线支付;旅行社可以更高效地安排导游、提高服务和改善管理。
2酒泉旅游电子商务现状
酒泉自汉武帝元狩二年(公元前121年)始设酒泉郡,距今已有2100多年的历史,曾是通往中亚、西亚、欧洲的交通要道,是古“丝绸之路”上的咽喉。这里的名胜古迹众多,以敦煌莫高窟为龙头,拥有西汉酒泉胜迹、鸣沙山、阳关、玉门关、雅丹地貌、榆林窟、锁阳城、七一冰川、高山国际狩猎场、酒泉卫星发射基地以及大片的汉、晋墓群和汉、唐、元、明的古城等名胜古迹和文化遗址。唐代诗人王翰所作“葡萄美酒夜光杯,欲饮琵琶马上催,醉卧沙场君莫笑,古来征战几人回”的诗中提到的夜光杯就出自酒泉,是采用祁连山的祁连玉琢磨而成。酒泉绿洲南有祁连山,北有合黎山,云山邈远,大漠苍苍,沙砾侵天涯,蜃楼映秀峰,酒泉犹如一颗美玉镶嵌其间,宛若一幅幅美丽的画卷,堪称是一片亘古旷远而又蕴涵丰富的圣土。现在的酒泉以众多的旅游景点为依托,成线成网,全方位辐射,促成了旅游产业的快速发展,在全国旅游业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2.1酒泉旅游电子商务的技术基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近几年获得了迅速发展。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2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9年6月30日,中国网民规模达到3.38亿,较2008年底增长13.4%,半年增长了4000万;而宽带网民规模则达到了3.2亿,占总网民数的94.3%,较2008年底上升了3.7个百分点。从技术上看,网络传输技术的迅速发展使网上在线交易成为现实,网上交易资格认证、网上合同的签订、网上收付的完成等方面在技术上都已基本解决。因此,开展旅游电子商务已经具备了基础条件。伴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酒泉的电子商务也在迅猛的发展。调查显示,近年来互联网在酒泉得到广泛应用和飞速发展,在网络服务中除网络购物以外,网络营销和旅行预订也初具规模,使酒泉具备了较好的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
2.2酒泉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的必要性随着现代科技和信息产业的发展,互联网的兴起给旅游业带来了新的契机,网络的交互性、实时性、丰富性、便捷性等优势促使传统旅游业迅速融入到网络旅游的浪潮中。建立健全规范、高效、有序的旅游信息化架构,将旅游与电子商务相结合,对于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有着特殊的意义。为了不断提升酒泉旅游业自身的竞争力,使其在激烈的旅游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大力促进旅游电子商务的发展显得尤为必要。
3酒泉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的制约因素
3.1环境制约尽管电子商务发展速度很快,但就其外部环境而言,还有许多因素制约着旅游电子商务的发展,如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还存在一定缺陷,网上交易和支付技术也未能全面解决,网上交易缺乏安全可靠的环境,导致网上营销信用度无法保障,对大众消费者缺乏足够的吸引力,大部分客户更愿意在网上浏览和搜索信息而不是进行交易。这些现象明显地阻碍了旅游电子商务的全面发展,抑制了对旅游电子商务深层功能应用的研发挖掘。
3.2认知制约旅游电子商务发展迅速,但旅游产品供求双方对网上营销的认知程度各不相同,而且普遍不高。旅游网站技术创新力度不够,电子商务化程度还比较低,如在线交易、电子支付等还停留在相对初级的阶段,更缺乏对客户认知和应用电子商务的积极引导。现在,网络经济已进入为信息技术所统治的时代,旅游电子商务正与“认知产业”打交道,尽管产品本身价值不高,但观念价值连城。如果提升了旅游电子商务的消费理念,就为其进一步的发展奠定了基石。
3.3人才制约旅游业是一个非常依赖信息的行业,但目前旅游企业信息化程度低,开展电子商务的能力差,信息技术人才匮乏,也是制约旅游业发展的一个因素。在酒泉众多的旅游企业中,既具备旅游专业知识,又掌握现代信息技术的复合型人才可以说是凤毛麟角。目前,酒泉职业技术学院开设了旅游学专业和电子商务专业,这两种专业的在校学生数达209人。他们毕业以后充实到酒泉旅游业中,有望改变这种人才结构不合理的状况。
3.4特色制约旅游电子商务其实就是买卖双方通过网络订单的方式进行网络和电子的服务产品交易,是一种没有物流配送的预约型电子商务。但是,目前酒泉在网上开展旅游电子商务的网站普遍是名片式网站,网站建设缺乏应有的特色,几乎所有的网站千人一面。缺少对景点的历史文化内涵的挖掘,没有突出酒泉人文旅游的特色。同时,酒泉的大多数旅游网站较少涉及旅游路线设计、自助旅游安排等项目,无法满足消费者的个性化的需求,无法吸引更多的游客。
4促进酒泉旅游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策分析
4.1政府主导,创建良好的旅游电子商务环境旅游电子商务要获得持续健康发展,离不开政府主导的发展战略。因为只有在政府的主导下,才能从企业、银行、信息产业、法律等有关部门集中力量解决电子支付、网络安全、网上认证等旅游电子商务急需解决的问题。同时,政府应当通过立法使旅游电子商务有法可依。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没有成文的旅游电子商务法律或政策,这严重制约了旅游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酒泉地方政府可在适当的时候,制定地方性的电子商务相关的法规,使酒泉旅游企业开展电子商务有法可依、有据可循。通过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完善网上安全保证措施,改善电子商务大环境,推动旅游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地发展。首先,目前酒泉市有诸多从事旅游电子商务业务的公司,其中一部分公司从现有法律上来讲是不合法的,但是它们的存在又是不可避免的,这就要求政府对这些公司实施行之有效的管理。对它们的业务经营进行必要的、规范化的行业监督,使所有的旅游网站在政府的监督下合法化,名正言顺地做自己的业务。只有这样,酒泉市的旅游电子商务才会越做越好,发展也会越来越快。其次,网上交易能否做到保密和安全将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在网上“黑客”横行、病毒肆虐的情况下,网络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推广旅游电子商务的关键。这一问题已引起有关各方的注意,并已经设计了一些保密的方案,但要完善它仍然需要一定的时间。还需要为旅游电子商务建立必要的法制条件,如身份论证机构的设立及网上交易纠纷的处理办法等。同时,要求从事电子商务的旅游网站要安装确实有效的防火墙,防止“黑客”攻击、病毒的侵袭,切实保障网民的隐私权和财产安全,使上网人员对网络安全有信心,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开展旅游电子商务。4.2加大宣传力度,提升消费理念要做好旅游电子商务宣传工作。在目前人们对旅游电子商务的认识及利用还处于起步阶段的时候,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对旅游电子商务进行大力宣传,积极帮助引导现有客户,开发挖掘潜在客户。让广大消费群体对旅游电子商务的方便、快捷、经济实惠等各种优点有充分、深刻的认识,并能够主动了解和应用它。这样,不仅可以促进酒泉的旅游电子商务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也可提升旅客进行旅游电子商务的消费理念,这是一个完全双赢的举措。
4.3加强校企合作,培养复合型人才由于旅游电子商务需要同时具备电子商务知识和旅游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而目前,酒泉旅游行业还非常缺乏这样的专业人才队伍,因此需要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旅游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应与大中专院校紧密合作,以需求为方向,培养旅游电子商务复合型人才,建立强大的旅游电子商务专业人才队伍,为旅游企业的电子商务化转型或更有效的管理服务做好人才的培养和储备。
4.4突显特色,提供个性化的定制服务以“服务为本”是电子商务的特色,而旅游电子商务同样继承了电子商务的特色,它可以满足旅游客户日趋多元化、细分化和个性化的需求。由于旅游业巨大的市场空间和电子商务强大的生命力,以个性化享受、自订行程、自助价格为特色的虚拟旅游(virtualtravel)、网络旅游(networktravel)、自选旅游或自助旅游(travelondemand)等正在受到广大旅游者的青睐。旅游企业要想进一步发展就必须开展个性化的定制服务,这些服务主要包括:①旅游科研服务:旅游经济论坛、旅游科研、旅游教育、旅游规划与开发、网上科研汇报、行业交流等;②网上预订服务:包括酒店客房预订、机票预订、旅行社预订、旅游线路预订、旅行车队预订等;③网上特定服务:旅游会员俱乐部、旅游通讯、旅游要求(线路行程、报价、日程安排、旅游形式等)、环球虚拟旅游、旅游顾问、会议接待、旅游保险、海关、边检、散客撮合、出入境管理、网络拍卖、网络购物、团体服务、招商指南、广告指南等服务.服务;④旅游交通:旅游论坛、疑难解答、旅游中介资料、旅游知识讲座等;⑤电子支付服务:智能卡、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电子支票等的处理;⑥旅游商务服务:旅游招商、旅游项目洽谈、旅游贸易、行业商讯等;⑦旅游管理服务:旅游组织网络管理、旅游会议精神传达、旅游产业政策导向、旅游企业管理等的旅游组织电子商务管理系统和旅游企业电子商务管理系统;⑧旅游监督服务:新闻攻关、服务监督、旅游纠纷、旅游投诉、网上奖惩等。
通过多种个性化服务,旅游企业能够进行形式多样的旅游调查活动及促销活动,而网上调查也非常轻松,只需旅游者轻轻按动鼠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旅行社可以大大缩小销售范围,可只针对潜在客源进行有目的的营销。利用电子商务平台,旅行社可以开展模拟导游服务,以三维立体的形式让原来无形的商品展示出来,增强旅游者的感性认识,促进旅游商品的销售。通过网上虚拟社区,旅行社可以让具有共同兴趣和爱好的旅游者集中起来,以包价的形式向旅行社购买商品,实现双赢的目的。通过旅行社、服务供应商与客户之间搭建的电子商务平台,还可以开展旅游产品的在线拍卖。
5结语
互联网是IT产业中最有生命力的一支力量,电子商务是旅游业发展的一个主要方向,是旅游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手段。酒泉市旅游企业应牢牢把握住这个契机,大力发展旅游电子商务,使自己在21世纪的竞争中得到更迅猛的发展。同时,酒泉旅游企业开展旅游电子商务是时展的趋势,它能够使旅游企业获得更多发展的机会,从而使旅游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占领先机,同时拉动酒泉旅游经济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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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8]酒泉旅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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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社会经济和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海外代购作为一种新兴的购物模式,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追捧,但是对于海外代购的性质至今仍没有统一的认定。特别是2012年发生的空姐代购案,将海外代购上升到了刑法的层面。在这个背景下,笔者认为应尽快明确海外代购的法律性质,完善立法。
一、海外代购的概述
代购,顾名思义就是代为购买商品。而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海外代购一次应运而生。海外代购,即指通过网络,为别人购买商品寄回或带回给国内消费者并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近几年,消费者对于海外代购这一购物方式越来越热衷,海外代购行业也在这一社会背景下快速的发展壮大。中国的海外代购行业在2012年的交易规模接近五百亿元,比上一年年增长了约80%,这是中国电子商务中心最新公布的数据。海外代购的市场之所以有如此迅速的发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国内部分产品的质量频频出现问题,处于安全的考虑,许多消费者通过海外代购的方式,购买相对有保障的进口产品。奶粉就是这类产品海外代购产品中比较受关注的一种,由于频频爆出产品质量问题,越来越多的国内妈妈通过海外代购的方式购买进口奶粉。这一原因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海外代购行业的发展。
其次,海外代购商品相对同类产品而言的低廉价格,也是吸引消费者的另一原因。进口到国内的进口商品,因各种税收项目的各种叠加,商品的价格相对于该商品的本土价格相对较高,。而国内的某部分同类产品,也会出现因各种税收和某些隐含支出导致产品的价格高于海外代购产品的价格。而国外的电子商务等平台的发展相较于国内的市场成熟,所以在竞争压力的作用下,国外本土商品的促销折扣较多、力度也相对较大,这一情况更加拉大了国内市场产品和海外代购产品之间的价格差距,更加促进了该行业的发展。
最后,国内海外代购行业发展的另一原因在于,随着世界的互联性,国际品牌深入人心,而品牌的商品销售具有地区性的销售特点。在这种背景下,国内的商品购买者为了拥有某些国内没有销售品牌商品,只能选择从销售有这种产品的地区购买,而海外代购正好满足了这部分国内购买者的消费需求。
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业下,我国的互联网海外代购行业在近几年得以迅速的发展壮大。国内的海外代购的主体,一种是由私人经营的小型网店,一般是根据消费的指示在海外购买相应产品后邮寄给消费者;另一种是电子商务网络平台的代购,此种代购方式相对于私人代购更具有安全保障,但没有私人代购灵活。商品的购买者可以通过该网站的网络平台选购固定海外产品,通过网站的渠道购买并邮寄给实际支付货款的实际消费者。这两种海外代购形式互相补充,满足国内民众的购物需求。
二、海外代购的法律性质
海外代购行为中,一般涉及到三方主体:实际的销售者、实际的消费者及代购者。两个法律关系,销售者和代购者之间的民事关系及消费者与代购者之间的民事关系。这其中最受关注的是消费主体与代购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销售者与代购者之间的民事关系明确,不需赘述。笔者认为,代购者与消费之间是关系,我们可以从行为的特点做如下分析。
海外代购中是代购者为消费者提供劳务服务。在消费者指定的商品,并邮寄给消费者,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可见代购者向消费者出售的是他的劳动,而非商品,代购者的购买行为是受托处理事务的表现,而商品的实际购买者是支付货款的消费者。
海外代购不同于居间和行纪。居间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媒介的服务合同,获得订立合同机会的一方向提供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核心是促成合同相对与第三方直接订立合同。海外代购则是代购者与商品的销售者之间是买卖关系,可见海外代购行为与居间行为时存在本质区别的。行纪合同提供的是一种代为从事贸易的商业委托。行纪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通常要求行纪人具有相应的营业资格,而在海外代购的行为中,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所有的海外代购者都具有相应的营业资格,可见从对主体上的要求看,海外代购行为与行纪行为不同。海外代购属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指,一方在他们的授权下,代为处理相应事务的民事合同。海外代购就属于这类。海外代购者按消费者的指示购买产品,也是按指示处理相应事项。
海外代购行为具有行为的特点。,是指一人方以他人名义或是以本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方进行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或者间接归属于该方的法律制度。海外代购,就是代购者在消费者的指示下购买相应产品,并将产品邮寄给消费者的行为。可见代购者的购买的法律效果间接的归属于消费者,符合间接的特征。
2012年发生的前空姐走私案,使得广大消费者陷入了一个误区,认为海外的商品属于走私商品,海外代购行为属于走私行为。这种认识过于偏颇。不可否认有部分海外代购产品属于走私商品,但是也有部分产品是正常途径流通到中国境内,不属于走私产品。走私,是指违反我国有关海关税收法律规定,逃避税款的或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的行为。
国内流行的海外代购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专营国际代购的电子商务购物网站,另一种是是私人经营的小型的海外代购网店。前一种海外代购的经营者专营某一种或某几种国际品牌,消费者根据平台上的展示的商品,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心仪的商品。这种海外代购的方式,主要利用的是商品地域间的价格差异及产品销售的区域差异盈利,主要解决的是国内市场上产品稀缺的问题。通过这种海外代购的方式购买的商品,是通过正规的国际邮寄系统进行货物流通的,在通过海关时已经缴纳了相关的海关税收,因此不具有走私行为的特点,此种海外代购者的代购行为也就不属于走私行为。因为这一种类的海外代购商品,在海关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因税收的叠加使得商品较之国内的同类产品没有明显的价格优势。后一种通过私人的海外代购模式,相较于国际代购网站而言就有更大的灵活性,可以根据消费者的需要代购某一地区的任何品牌产品。这一类海外代购的经营者,主要是空乘一类的人员,他们可以利用工作的便利频繁往返于国内外,可以将消费者代购的商品随身携带,将商品作为自用物品带入境内,进而规避相应的税款。这种代购产品具有较大的价格优势,代购者可以在代购过程中获得较高的代购利润。但这类通过规避税收方式获得价格优势的海外代购行为,可见此种海外代购行为违反了《海关法》关于缴纳进口关税的相关的规定,属于走私的行为。
综上所述,只要海外代购的商品在经过海关时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缴纳了相应的进口关税,海外代购行为就不属于走私行为。可见区别的关键在于,海外代购商品在通过海关时是否缴纳了相应的进口关税。
三、海外代购的法律风险
海外代购涉及到了三方当事人和两个民事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着多项法律风险,具体的风险根据涉及到的主题和交易环节不同而存在不同的风险。
首先,从实际购买者——消费者的角度分析,在这一行为的购买过程中,面临着不同的法律风险。其一,在选购代购者这一环节,因为海外代购者对于消费者来说是陌生人,因此,代购者的信用对于消费者而言就格外重要。如果选择不当可能使消费者购买到非正品的假冒商品,在选择代购者的过程中国际化的专业代购平台相对于人私人的代购者具有更高的信用,但是也不能得到绝对的保障,并且存在着维权困难的情况。
其次,消费者向海外代购者支付费用及报酬利用的是网络的在线支付平台,通过这种支付平台进行的交易,存在着金融诈骗的风险。
最后,是购买商品后的售后问题。因为作为实际的消费者与实际的销售者之间是通过代购者联系在一起的,并且双方之间相隔甚远,这就使得消费者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申请售后服务存在问题。例如2012年的日本明治乳业公司的奶粉召回事件,就提出通过海外代购途径购买的奶粉不予以退换,可见海外代购的产品在质量出现问题时,维权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