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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税收制度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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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税收制度论文

第1篇

一、我国证券税收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从世界发达国家来看,其政府都无例外地利用证券市场为人们提供筹资和投资场所,充分利用有价证券融资特点,集中社会资金,优化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由于证券税法具有强制性、固定性等特性,大多数国家都注重利用税收手段对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行为进行调节,使证券市场朝着健康方向发展。税收对证券业起着导向作用,因为税收开征与停征、税收减免、税率的升降对证券业风险性、投机性起着高与低、扩张与抑制的影响,可以增强股民的风险意识和投资意识。

通过在一定范围内选择不同的纳税方法等鼓励性或限制性措施,可以达到促进或抑制证券市场的目的。如果对公开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本收益免税或减税,对公开上市证券投资的个人或企业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实行低税率,能起到鼓励个人或法人购买证券的作用。从证券发行角度来看,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或在税后支付,对证券供给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还本付息是在税前支付,就可将它计入成本,在筹资成本(与银行贷款相比)相同情况下,企业就会大量发行股票和债券,增加证券供给。从证券转让角度来看,如果证券交易的税负较重,投资者宁可长期持有,减少转让频率,从而减少证券的供给。相反,证券的供给就会增加。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调节力度不够,主要体现在:

(1)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用征收印花税来取代证券交易税。1990年6月,深圳经济特区在股价暴涨时,为适度调节炒股收益采取了向卖方征收6‰的税收。后来,参照香港的作法,借用我国印花税法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股票交易双方各征3‰的印花税。1991年上海参照深圳经验,对股票交易课征了3‰的印花税。1992年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肯定了上述做法,从而建立了我国股票交易的税收制度。

印花税是以商业活动和产权、特许权的转移行为所立书据,以及使用、领受的凭证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可见,印花税是凭证税,用其代替证券交易环节的行为税,显然是不科学的;再有,我国利用印花税代替证券交易税,且对证券买卖双方都征收3‰的税,不利于国家利用税率作为经济杠杆,抑制不法分子投机行为,规范证券机制顺利运行。因此,我国应停征印花税,采纳国际通常做法,征收证券交易税。

(2)1994年国家宣布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现阶段在对个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纳税的情况下,用印花税来补充所得税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税从宏观上看,有鼓励投资者参与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中对证券投资征收的税种只有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是股息、红利征税)和印花税,且互不交叉,彼此缺乏有机联系,难以发挥调节资金流量和证券结构的作用。

(3)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法对企业所得仅规定了对企业债券所得利息征税,对各种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免征利息所得税,并且允许企业将贷款利息列入成本,贷款与国家银行或储蓄于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一直是免税的内容。对从事国库券交易所获得的增益及国库券交易行为也都没有纳入税收政策中,使税收在个人投资中缺乏有效的调节作用,对金融资产多样化也同样缺乏适当的引导。

(4)我国现行证券投资所得税主要体现在对股息、红利征税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征收33%的比例税率。《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实行源泉课征;对股息、红利的征税没有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相衔接,出现重复征税。实际上,股东得到的股息、红利是企业税后纯利的分配,但按现行税法规定,股东在取得这部分收入的同时,还应再缴纳所得税,这显然是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国际上证券税制,我们发现各国一般通过征收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这几种手段来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作用。试分述之并提出针对上述我国有关问题的建议。

二、证券交易税

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各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国家认为既然是交易,就应与一般商品流转一样课税;有的国家则从鼓励资本流动的角度出发免予课税。

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征收证券交易税。在日本,有价证券交易税是由资本利得的形式转化来的,原来的出售股份所得金额的5.5‰降至3‰,可转移公司债券和附认股权证的公司债券的转让税收则从原来销售金额的2.6‰降至1.6‰;在韩国,对股票出售者按销售额的0.2%征收证券转让税;我国台湾从1987年开始开征了证券交易税,税率为6‰;新加坡、泰国等一些国家则对证券转让者征收印花税;在英国,对证券购买者征收1%的交易税;在德国,对交易双方征收0.8%的交易税;美国在证券市场形成初期,开征证券交易税,目前业已停征。

可见,证券市场发育初期,各国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和引导,征收交易税是很普遍的现象,而且很多国家的证券交易税都存在过较长时间,如美国、英国等,只是近几年才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而逐步取消。目前发达国家多采用证券交易税名称(或证券转移税、证券周转税),很少征收证券印花税。而即使少数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再征收证券交易税,二者只居其一。

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针对这种情形,有关专家建议改成“证券交易税”。取消或替代征收印花税,认为有利于证券市场公平竞争和合理监管。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我国应停征印花税,开征证券交易税.凡是上市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家债券,都应征税。各国开征证券交易税都是以证券交易额为基税,而税率一般比较低,如日本从0.1%到3%,比利时股票5.5%,债券1.4%。我国证券交易税的税率采用复合税率,即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规定不同的纳税比率,股票交易投机性大且收益也大,债券交易投机性小收益也较小,因而股票交易税率要高于债券交易税率,股票交易税税率可考虑定为2‰,债券税率为1‰。纳税人既可以是经批准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也可以是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信托投资公司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证券交易税由卖方交纳税,而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负有代扣代交义务。

三、证券交易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因其收入的数量和在财政税收政策中的意义被誉为“税中之后”。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所得税最早是1799年在英国产生的。从各国所得税法的理论和实践看,应税所得可界定为:法人和自然人在特定时间具有合法来源性质的并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纯所得,从总体上可概括为经营所得、财产所得、劳动所得、投资所得、其他所得五类。财产所得又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动产所得和动产所得,另一类是因财产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溢余收益,这类所得通常称为资本利得。当股票转让时,转让值与持有值会发生差异,当转让收入大于持有成本时,便产生收益;反之,出现损失。从税收理论上讲,对收益征税属于所得税范畴。但它是否是一种盈利。如果征税,是征收“普通所得税”还是“资本利得税”?目前除马来西亚、新加坡、墨西哥、香港、南非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征收了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但对其征税的具体规定又各有千秋。

有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在税收结构中没有单列资本利得税这一税种,而是把它看作是普通所得的一部分直接课征所得税。

有的国家在税法中作了明确规定,转让证券增益属于资本利得范畴,与普通所得税一样征收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美国、英国、西班牙、比利时、日本、澳大利亚即如此。如美国规定将其与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一并列入资本利得课税,并依其持有期间长短分为长期资本利得(1年以上)和短期资本利得,在税率设计上,个人长期资本利得视同一般所得,税率为28%,短期资本利得为38.5%。此外,如果长期与短期资本损失大于资本增益时,其损失可全部冲抵一般所得,但减除额不得超过3000美元。日本对自然人取得的这部分资本利得采取两种缴税方式,纳税人可任选一种:一是在取得销售收入时按销售价缴纳1%的税收;二是按正常程序在提交纳税申报时按净资本利得缴纳26%的所得税,对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收20%预提税。法国对个人因出售股票而取得的资本利得中超过28.1万法郎的部分征税,税率为16%,对公司则分短期(2年以内)、长期分别征42%和15%的资本利得税。

还有一些国家由于在政策上不倾向于把资本利得和经营利润等同起来,而对其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税收征免规定。

国际经验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所得税的比重将逐步高。美国著名现代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在60年代曾对近40个国家的有关资料进行分析,得出结论:间接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负相关,而个人所得税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呈正相关。即随着一国经济的增长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间接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将相应下降,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比重将相应上升。从我国现实看,近几年来,特别是1994年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都保持了很高的增幅(年均递增50%以上),这充分说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潜力巨大,我国目前已具备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比重的经济基础。与此同时,据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的一份课题报告显示: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面尚不足总人口的1%,个人所得税的平均税负亦不足1%,远远低于世界各国平均水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个人的收入会朝多样化、复杂化、多渠道的方式发展,可以将资本所得、超劳动报酬所得、股票交易收入纳入征收范围,以拓宽税基。

我国要不要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始终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

赞成说认为:(1)从税法理论上讲,居民和企业的这部分买卖价差收益应作为个人收入征收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凡是有收益就要征所得税;(2)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国家理所当然地要利用税收杠杆来缓解收入分配悬殊的矛盾,缩小市场机制可能带来的两极分化的消极作用。

反对说认为:(1)在证券市场发育初期,由于资本利得税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投资风险,降低了居民投资信心,因而不宜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2)资本利得税的征收,还必须充分考虑到具体操作中的可行性,若盲目开征,不仅增加课税成本,而且还可能出现大量逃税现象,最终导致税收调节目标的失败。

我国目前没有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个人应税所得分为11项,有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问题,新个人所得税法在外延上大大扩展了原个人所得税法所定义的“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及投资的股息、利息收入,它不仅包括因现金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且还包括了个人因持有实物债权而取得的这类所得。为了适应我国股份制和证券业的发展,新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对”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房屋、机器设备、车船等所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这是一个进步。

笔者认为应完善企业证券交易所得税,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顺应国际潮流,符合所得税原理,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国家宏观调控证券市场的能力。课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对于公平收入分配,引导投资结构合理化,防止大户操纵证券市场均有积极功效。

现在我国试点开征对全社会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证券(股票)行为一直免征营业税,促进股市造就出的百万、千万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对所得税不征收,这种影响是负面的。从税源的角度看,个人证券交易是一个巨大的、潜在的税源。美国证券行业吸引的资金约占全国资金三分之一,银行业占三分之二。如果将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发展来比较,可以看出证券交易行业的发展加速度更快。我国证券业资产总额中的个人资产,高的时候可能达到7500亿,少的时候也会在3800亿元。银行资产总额虽然更大,但总体经营效益不好,信贷资产形成呆帐过多。相比之下,证券交易的收入是现货交易,即时清洁,记录完整,电脑处理业务的自动化程度高,所得税计算和操作比较容易。

征收股民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最大顾虑是影响市场的个人参与。个人股民的资金与银行的个人储蓄有直接联系,个人储蓄多,银行贷款增多,反之,个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银行储蓄就要下降,银行工商企业贷款就相应减少。从国家金融市场总额来看,此消彼涨,此涨彼消,只是不同市场不同资金的转换。另外股票转让个人所得税,目前还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种所得税,参与证券交易的“股民”不会超过1500万人口,占我国总人口不到1.17%,对全国经济影响不大,不象银行个人储蓄那样大众化。

股票投资正日益成为个人证券投资的重要渠道,但是我国股市尚不规范,多数上市公司利用股市赚钱的动机极为强烈。在投资回报方面,他们更热衷于送红股、股分拆细甚至配股,而不是实实在在地派发现金红利。投资者对现金股利这一投资回报的期待已逐渐转化成对新增股分走出填权效应的期望,这样投资者就可以通过抛出股票获利。可以说在我国,股息红利与股票转让收益相比,在多数情况下是微不足道的。

从现阶段看,我国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外部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一是随着多年来大张旗鼓的税法宣传,税收知识的广泛普及,公司纳税意识已有很大提高,随着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公民对税收的心理承受能力进一步加强,不至于排斥和抗拒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二是经过20年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实践,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经验,税收征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正在稳步推行的税收计算机网络化管理,为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科学征管提供了基本的条件;三是从1999年10月1日对居民身份实行终身号码不变制,以及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存款实名制,是科学地掌握纳税人收入来源,防止税收流失,提高征管效率的有效保障;四是我国法律制度和会计制度进一步健全,并与国际惯例接轨,亦有利于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这个国际化税种的征收。

当然,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相对较低,征管手段还相对落后,但西方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个人所得税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也经历了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因此,我们在构建证券交易所得税时要立足于现有的条件,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证券交易或转让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种广义资本所得,对证券资本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或资本利得,是由证券资本价格波动的结果,是一种不能预期的利得,其出发点是投资,如果滥加征税或税负过重,将导致对原有资本的剥夺,所以,国际通常采用低税率的资本利得税,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刚起步,急需国家扶持。因此,其税率要从低,并规定一定数额的免征额,我们可以考虑把其税率定为3%。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在税收政策上应把长期投资和“短线操作”区分开来,对其分别适应不同税率,以达到鼓励投资,制约投机行为的目的。

第二,由于证券资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预期所得,包含通货膨胀的因素,它是一种投资承担风险成功的报酬,所以对这种资本增益应给予较宽的优惠,规定适当的免税额或扣除额,可以参照我国目前开征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做法。对于买卖国家发行的公债所得可以按实际常规给予免税待遇。对于中长期证券交易所得给予税收优惠,如对卖出持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所得可以减半或减少一定比例交纳所得税。应规定凡是年从事证券交易收益在3万元以下者免征。

第三,各国立法皆规定了纳税人在纳税后的一段时期内,如证券交易出现亏损,可以申请一定的税收抵免,返还部分税金。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初级阶段,采纳这一国际惯例,对于证券市场健康发育具有积极作用。

四、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

综观各国所得税法,公司与自然人无不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这样,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作为纳税人的公司其所得在依法征收公司所得税后,税后利润中的一部分以股息形式分配给股东时,股东是否还要纳税。

对此,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曾经有基于两种不同理论。

一种是“法人实存说”,该理论认为,法人是一个独立于它的股东而实际存在的经济实体。对法人的所得,向法人征税,对股东的所得,向股东征税,是两个不同纳税人的事情,并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日本在1950年以前,法国在196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们对法人和股东分别征收所得税。

另一种是“法人虚构说”,该理论认为,法人不过是一种法律上的虚构物,它仅为股东所得提供渠道。如果对法人的所得征税,那么,就应该完全排除对股东的股息所得征税,否则,就属重复征税,违反公平税负原则。美国在1935年以前就是持这种理论,它对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是不课税的。

随着各国所得税法与公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对法人和股东双方分别征税,已日渐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财政利益之所在。各国逐步折衷调和而趋向大致统一.即对分配股息的法人,仍就其未分配股息前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税;对取得股息的股东,原则上将从法人已税所得中分配的股息所得计入总所得予以课税,但可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以消除或减轻对公司股息重复课税因素。

证券投资所得税是根据投资者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来征收的。由于证券投资所得税充分体现了税负公平原则,各国几乎都利用它来调节投资者的收入水平,缩小社会贫富差距。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证券投资所得予以征税,但各国征税方法不尽相同。

美国税法规定,个人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对公司所获得股息、红利,则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计列,计征公司所得税。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0条规定,相对于工作收入的是资金财产收入,这是来源于资金财产的托付而取得的盈利。它可分成三类,其中包括盈利来自于参与资本公司以及工商的经济团体,如股息,红利。

我国所得税法对股息所得在实践中有三种作法:一是对内资企业的股息所得不作任何扣除,计入其所得总额中按33%税率课税;二是对外商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外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三是对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所得并不适用工资薪金所得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是一次性地适用20%的比例税率.

我国应当允许股份制企业扣除分配的股息,仅就余额部分征收企业所得税,以消除由于对分配股息部分既征企业所得税又征个人所得税而产生的重复课税现象。

第2篇

无论美国、日本还是欧洲国家,其证券交易都具备一个统一的市场和相对集中的交易场所,建立起了中央结算交收系统和证券登记存管系统,使得交易大为简化。一国的证券市场越发达,其证券税制的体系也就越完善。而一个完善的税制体系表现在它的税收与税率设置是否充分体现公平与效率的原则,是否充分考虑到税收征管的方便性,是否充分平衡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关系。经过不断地修改和补充,目前大多数国家(地区)已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证券税制体系,主要表现在:

1.证券课税的覆盖面较广。证券课税基本上涵盖了包括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场内市场、场外交易市场、第三市场和第四市场在内的几乎全部的证券市场以及包括股票、债券、基金和衍生金融产品在内的几乎所有金融产品,证券课税的覆盖范围相当宽。

2.实现了由单一证券税制向复合证券税制的转移。为便于对不同环节课税,在不同的投资环节如发行、交易、所得、遗赠等方面设置不同的税种,实现了由单一证券税制向复合证券税制的转移。这方面有两种不同的具体形式:一是设立专门的证券税种;二是采取扩大一般税种课税范围的方式对证券课税。后者的优点是既可以简化税制,又可以减少立法程序。

3.建立了比较合理的证券税收征管制度。在证券市场中,税制的设置充分体现了不同投资群体与投资种类之间的区别,针对不同的投资群体如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设置不同的税种,针对不同的投资品种如国债、股票、认股权证等在税率方面进行区别对待。并且在税率的设计、税负水平的确定、征收范围的界定、税收收入的划分和具体的征管方法等方面都做了比较完善和科学的规定。

4.证券税制的设计相对稳定。由于税制的调整直接反映出一国政府对于证券市场发展走向的把握,而证券市场又是一个市场化程度较高、信息敏感度极强的场所,因而税制的调整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信心与整个证券市场的波动。措施不得当会导致强烈的抑制股市上涨或促使股市下挫的紧缩效应。从实际情况看,有些国家(地区)曾因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消息而引起证券市场狂跌的事件。例如,1988年台湾股价暴涨,严重背离其价值,出现“泡沫经济”现象。台湾当局决意以税收政策使证券市场降温,该年9月24日股市休市后宣布次年1月开始恢复开征证券交易税,税率6‰。9月29日开市后,当日加权股价指数重挫175点,9月30日剧挫210点,成交量总值从平日新台币500亿元减缩至3.55亿万元,52种股票有行无市,无法成交。自9月29日起至10月21日止,台湾加权指数下跌幅度达36%,加权指数从6000多点暴跌至2000多点,股市几乎崩盘,引起企业连锁倒闭等系列后果。证券投资人一再向财政部及立法院示威抗议,要求继续免税。台湾当局原来期望通过该税征收百亿新台币,但由于该项税收举措的不当,造成了经济混乱的后果,股市也遭受深重打击,税收反而减少。1993年1月台湾通过《证券交易税条例修正案》,将股票交易税的税率由6‰下调到3‰,修正案通过前后,台湾股市反应迅捷,股指连续几天上扬。税收对投资者心理的压力和影响由此可见一斑,也说明过火的、不切实际的税收手段会造成预想不到的后果。从稳定发展证券市场这一前提出发,各国在进行税制方面的微小调整时,都本着相当慎重的态度,不以短期的调控策略影响到长期的发展基础。

二、发挥证券税制的宏观调控作用和资源配置功能

发达国家政府都对证券市场给予积极的支持与监督,保证其积极作用的发挥同时防范金融风险的生成。政府或采取集中型管理体系或采取单一性职能监管方式,都通过完善的法律体系有效管理市场及其参与者,并在法律框架内赋予参与者最大限度的自由。

政府除了可以用证券课税筹集到可观的财政收入以外,还可以通过制定不同的税收政策来发挥对证券市场的调控作用,这种调控作用一般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投资导向作用。通过对不同种类的证券课征不同税率和税收负担水平的税收,可以引导投资向税率低的证券转移。通常的做法是,对政府支持的或新兴市场的证券品种征收的税率较低(如风险投资),或采取免税政策(如国债),而对其它产品适用一般或相对较高的税率(如股票)。

2.倡导长期投资,抑制短期投机。通过对不同投资期限所取得的投资所得课征不同税负的税收,引导投资合理化。从稳定市场、抑制过度投机、鼓励长期投资的要求来看,也可以对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资本利得实行差别税率。如德国规定对投机性资本利得扣除一定免征额后全部课税,对长期性资本利得免税。法国将短期证券交易利得并入公司所得按33%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而长期证券交易利得可以先弥补证券交易亏损,对其余额按19.9%的税率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

3.调控交易方式。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式,设计水平不等的差别税率,如对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为征收税率较低的税,而对不通过交易所而进行的柜台交易或其它交易方式所取得的所得或交易行为征收税率较高的税,以利于促进集中交易。

4.鼓励资本积累。对证券投资所得(主要针对股利)和资本利得规定高低不同的差别税率,如对股利征收的税率较高,对资本利得征收的税率较低,可以起到抑制现金股利分配,鼓励资本积累的作用。

5.调节收入分配。为更好地调节证券投资的级差收益,更有效地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各国都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减轻中小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如美国对个人股东每一年度的200美元股利收入免税。

三、建立适合本国情况的最富效率的证券税制

各国(地区)在制定证券课税政策时,考虑实际情况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证券市场发展的规模和阶段。比如新兴证券市场国家(地区)和成熟证券市场国家(地区)采取的证券税收政策往往不一样。一般而言,新兴证券市场的证券税制相对简单,设计的税率水平也较低,主要的原因是证券税收直接构成了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如果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就征收税负较重、税种较多的税收会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但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成熟,建立健全的证券税收体系既是取得稳定财政收入的必要条件,也是证券市场稳健运行的可靠保障。二是整体的税收制度和征管条件。作为一个国家(地区)税收体系组成部分的证券税制,在税制设计和征管模式的确立等方面必然受到整体税收政策的制约,尤其是很多证券课税是一般税种在证券方面的延伸,本身就是同一税种的不同课税对象,更加强化了这种制约关系。照顾到与整体税制和征管模式的一致性,各国(地区)对于相同类型的证券课税都选择最合适又最富效率的税收政策。同时,在设计税制时各国都充分考虑到纳税的便利性。或者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或者由中介机构及其他机构代缴,并给纳税人一定的选择权,使其能够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税种与缴纳方式。下面表A对美、日证券市场税收制度进行横向比较,可以体现出各国(地区)往往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建立适合自己的最富效率的证券税收制度。

四、普遍采取从轻课税的政策,推动证券巾场发展

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对证券交易普遍奉行轻税政策,国际上多数国家股票买卖成本在10‰以下,美国、德国、荷兰等发达国家甚至免予课税。主张对股票交易减税的依据主要有如下几点:①证券交易税降低股票流动性,从而造成股票价格失灵,这意味着股市信息失真和资源配置信号的紊乱,是市场效率的实质性损失。②防止资本外逃,维持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香港特别行政区1998年宣布其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3‰下调至2.5‰,就是面对受金融危机冲击较小的新加坡证券市场的强劲挑战而采取的应对措施之一。③经济学中著名的“拉弗曲线”表明,当税率高于一定水平时,税率变动与税收收入呈负相关关系。因此,降低股票交易税率,有可能增加证券交易税收入。

证券课税的优惠政策还体现在对资本利得的课税上。对资本利得优惠课税的主要原因是,①减轻投资者的交易成本,鼓励风险投资。②资本利得实现的时间较长,其中往往含有通货膨胀的成分,如果税负过重,就加大了波及原有资本的危险,③资本利得往往在实现(即平仓)以后纳税,而是否平仓、什么时候平仓是由投资者掌握的,如果税负过重,投资者就不愿平仓,就有可能出现减少市场流动性的“投资锁定”效应。④资本利得是逐步实现的,如果用一般的所得税累进税率一次课征,显然比分期课征税负要重。

就各国证券税制的一般情况来看,涉及投资基金的税赋往往更为优惠。投资基金税收是指对运用信托资产投资于有价证券的投资收益所缴纳的税赋。从纳税程度来看,基金投资的税赋比其他投资一般要轻得多,大多数国家的税制在这一点上都有所体现。从税收项目上来看,一般包括所得税、交易税和印花税等,但各国的情况又有所不同。从纳税主体来看,由于投资基金是由大众投资者分散投资,基金公司集中管理,因此基金公司作为创造收益的机构只是代为理财,纳税人应是不同的投资者,所以各国和地区根据基金投资主体的这种特点,一般都规定基金公司是免税的,纳税者为不同的单个投资者。在纳税的具体方式上,当投资者获得所分配的基金收益后,所应缴纳的所得税由基金公司代缴,当然也可由投资者直接交纳。

五、采取多种措施尽量避免重复课税

在交易行为环节,大部分国家(地区)采用印花税或交易行为税的方式课征,没有重复课税的问题,只有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少数亚洲国家实行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并行的方式,虽有重复课税的现象,但总体税负较轻。重复课税较普遍也比较难解决的在于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方面。在大多数国家(地区),证券所得税往往通过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等税种课征,这样对于同一笔投资收益重复课税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例如,作为公司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在进入分配环节之前先纳了一道公司所得税,进行各项扣除以后的可分配利润有三种处理方式:①全部分配给股东。这时个人股东须交纳个人所得税,公司股东须交纳公司所得税。②全部不分配。结果往往是该公司的股票价格上扬,如果卖出股票,股东则须交纳更多的资本利得税。③分配一部分,留成一部分。对纳税的影响为前面两种情况的综合。几乎所有国家都将有价证券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并入到总所得中计征所得税。为了减少证券投资收益重复课税的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力争避免出现双重征税问题。对此许多国家主要采用下列两种方法:

第3篇

[关键词]证券税制;证券流转环节;税制结构;政策建议

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体系是由证券发行环节针对证券机构所课征的营业税和印花税,证券交易环节课征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及证券持有、转让环节课征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所构成。总体而言,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体系在结构上不合理、税收政策工具单一、税负不公、重复课税和税负过重现象严重,导致其在筹集财政收入、抑制证券投机、调节社会分配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显得乏力。因此,我国当前证券税制改革不应仅仅停留在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上,而应着力完善证券市场中各个证券品种在证券各个流转环节中的相关税收政策。

一、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存问题分析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通过对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来实现的,但是从实际的税收调节效果看并不理想,其主要原因在于单一的印花税税种设置和单一的印花税税率调整,根本无法发挥税收杠杆在证券市场中的调节和分配功能。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证券发行环节尚未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按照国际税收惯例,各国政府一般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即一级市场)申请发行并登记许可的所有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而我国目前在该环节主要针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手续费(佣金)收入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营业税,而不是按净额征收,而且还包括收取的价外费用(如代垫的费用);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企业发行债券和股票所取得的收入,按“产权转移书据”

税目课征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发行有价证券取得的溢价收入,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印花税。从实质上看,我国尚未对证券发行环节发行的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由此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和税收政策无法对证券发行市场发挥税收调控的作用。

2.证券交易环节征收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制度性缺陷。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即二级市场)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股票交易印花税。该类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缺陷:(1)它实质上是就股票交易金额所征收的一道交易税,偏离了印花税作为凭证税种的内涵,而且被赋予了多重目标或功能[1,2],承担了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和遗产税或赠与税等多个税种的功能,因此不符合税收法理。(2)它仅就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征税,对其他证券品种(如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期货、投资基金、国家股和法人股等)及一级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的证券品种都不征税,税基偏窄,不仅造成税收收入的严重流失,而且造成一级市场的原始股投资者和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者之间、场内交易者和场外交易者之间、股票与其他证券品种之间的税负不公[3]。(3)它不区分交易时间、交易主体、交易金额,也不区分买方和卖方[4],均按现实交易额征收相同比例的税收,税率设定单一且税率偏高,导致证券税收对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大户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操纵股市的调控能力被削弱,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证券税收原则。

3.证券持有环节存在税负不公和重复征税现象。目前我国在证券持有环节主要针对个人持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外)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个人所得税;企业持有权益性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按照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①。我国目前课征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存在以下问题:(1)税负不公。一是上市公司之间的税负不公,比如西部地区上市公司的税负更轻;二是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税负不公,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三是仅对个人投资于股票获得的股息及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不征税;四是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税负不公。(2)缺乏对企业和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规避机制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与其其他所得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而个人取得的上述所得是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来的,再对个人获得上述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又不存在扣除项目,就会产生经济性重复征税现象。(3)对个人证券投资所得课税的税率低,对机构投资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能造成企业采取“公款私用”的办法,以个人名义买卖各类证券以部分逃避企业所得税,甚至造成企业管理层私分证券投资收益。

4.证券转让环节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国际上对于证券转让所得(即买卖价差或增值收益),区分投资者已实现收益和未实现收益分别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目前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关于证券转让所得课税的现行规定为:企业转让股权和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年所得l2万元以上的个人要求自行申报纳税,其中就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个人股票转让所得。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从个人证券利得收入来看,以投资者每次买卖价差为计税依据课征20%的所得税(除股票外),没有区分证券市场投机收益与投资收益以及投资者持股时间长短,一律按同一税率计税,难以起到引导长线投资,遏制投机的作用;从企业证券利得收入来看,将其与企业其他经营所得合并课征25%的所得税,与国际惯例不符。许多国家为了刺激企业投资,都非常注重实施差异性的课税政策,一般将企业该收入与其经营所得区分开来,并按持股时间长短课以轻于经营所得的税负,以鼓励企业法人之间相互持股,促进企业集团化经营的发展。

5.证券转移环节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证券转移(即非交易转让)环节的所得包含证券赠送、继承、赠与等方式使证券财产权属发生变更而取得的所得[5]。由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因而也没有开征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我国目前对A、B股赠送、继承、赠与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实际上用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不符合国际惯例和税收法理。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进建议基于对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投融资的调控作用,必须构建一套与证券发行、交易、持有、转让和转移等各流转环节相配套、前后各环节相协调的,由多税种构成、多环节调节的复合性税制体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1.证券发行环节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应就在一级市场和场外市场交易的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等所有证券品种在发行时所取得的登记许可证征税,并按照上述不同证券品种分别制定相应的差别比例税率,还原证券交易印花税是针对产权转移书据或合同征税的本来面目,以改变目前证券发行市场流转税空白的局面,这不仅可以调节证券发行市场的发行价格,缩小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的收益差额,还有助于两个市场的衔接和共同发展,增加财政收入。为了做到有法可依,建议税务主管部门将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来立法。

2.证券交易环节取消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就提出在适当时机开征证券交易税,取代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6]。我们在前述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前提下,应取消当前二级市场上征收的名不符实的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①。证券交易税设计如下:(1)课税对象为在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可转换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派生证券品种等,但因继承和赠与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移行为应纳入遗产税或赠与税的征税范围。(2)纳税人为证券交易的卖方,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包括未上市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实行单向征收,受让方免税,这样可以增加卖方的转让成本以至限制证券卖出,有助于形成证券持有人的“惜售心理”,延长持有期限,有利于扩大证券市场容量。(3)计税依据为各类投资群体与券商或证券经纪人在交割时的实际成交价格。(4)税率设计时应力求兼顾抑制过度投机和保持资本流动性,实行以低税率为主,并按不同证券品种、不同交易方式及持有期限长短,设计富有弹性的差别比率税率。对不同的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能有效地对某些券种加以扶植,体现国家的投资融资政策导向;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式实行差别税率,如对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低的税率,对通过柜台交易或其他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高的税率,有利于促进集中交易;按证券品种持有时间的长短实行差别税率,即证券持有时间越长适用的税率越低,有利于抑制过度投机行为。(5)税收征管上实行由证券交易所、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方式。

3.证券持有环节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我国仍应保留对企业和个人的证券投资所得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需进行以下改进:(1)上市公司之间以及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投资所得应一律按法定的所得税税率征收,以实现“同股、同权、同利”的证券市场改革目标。(2)对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所得逐步实现按相同比例税率课税,以实现投资者之间的税负公平。(3)遵循国际惯例,将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逐步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4)对于企业和个人的长期与短期投资收益实行差别税率[3],其中,长期投资收益应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5)为了鼓励再投资,对股息、红利、利息用于再投资的,应实施适当的减免税政策。(6)构建消除企业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所得重复征税的机制。国际上通常采用以下方式来消除或缓解股息重复征税②:一是扣除制,即允许被投资公司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全部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仅就扣除后剩余的部分课征企业所得税;二是双率制,即对被投资公司利润分为已分配利润和保留利润,前者适用较低的税率,而后者则课以较高的税率;三是抵免制,即把被投资公司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股息红利所得从个人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四是免税制,即将投资者个人的股息所得不纳入个人的应税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新兴和转轨市场阶段,筹集财政收入是其重要目标之一,因此选择扣除制或抵免制是较为合理的;即企业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不课征企业所得税,而由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允许将被投资公司所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所得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从个人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这样,既可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又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复征税。

4.证券转让环节择时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由于证券买卖价差收益或增值收益毕竟不同于股息、红利所得和企业经营所得,从健全和完善证券税制、维护税收公平、实现社会公平分配和加强国家对证券市场调控的角度来看,选择合理时机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是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然趋势③。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设计如下:(1)课税对象为从事证券交易行为因买卖差价而获取的收益,既包括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因卖出价高于买入价而取得的收益,也包括出售所持有的原始股而取得的高于原始股购买时所支出的份额的收益。(2)纳税人为从事证券买卖取得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在实践中,存在有证券交易开户人并非实际操作人的现象,从严格管制税源角度出发,应以名义主体为纳税人而无论是否由其亲自操作。(3)计税依据为投资者已实现的价差收益或增值收益,即只有当证券售出,账面增值已经成为已实现增值收益才对已实现转让或增值收益征税。(4)税率设计需要根据不同证券品种、投资期限长短、投资者类别和交易量大小等实行差别税率,税率从低①。具体而言,根据证券持有时间长短、投资数额大小[7],并区分正常交易所得和投机易所得,实行超率累进税率。对持有期较长者课以较低的税,而对持有期短者课以较高的税;对交易量大、获利较多的投资者可以采取高税率征收,而对交易量小、获利较少甚至亏损的投资者采取低税率或在一定程度上免税。(5)税收优惠。为鼓励投资者再投资,对单位及个人所获得的资本利得用于再投资的部分,可以减免资本利得税或抵免已纳的资本利得税。关于以前年度的投资损失,机构投资者可以沿用企业所得税有关亏损弥补的规定,以连续五年为弥补期限;个人投资者可以以一年取得的证券转让所得为一次来计征个人所得税,投资损失允许以连续五年为弥补期限并规定每年的弥补限额。(6)税收征管上采取源泉扣缴法,委托证券公司及经营机构通过沪深交易所计算机网络实行按年代扣代缴。同时,要建立纳税人与扣缴人的双向申报制度,由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5.证券转移环节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证券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代表了一定的财产,为达到收入公平分配、缓解贫富差别,应对证券财产的遗赠征税②。目前,我国可以考虑把继承和赠与的证券列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按20%的比例税率课税,待正式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后,再将此部分列入两税的征收范围。按照国际惯例,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无须单独设立税种,可并入一般财产税和赠与税。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的课税依据是证券的市场价值,由于市场价值始终处于不停顿的波动之中,具体处理上可考虑取遗赠生效之日的市场价格,非上市有价证券可以按其面值计算。纳税义务人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我国目前可采用从价征税,实行有免征额的超额累进税率,免征额根据亲疏程度而确定。证券持有人提前将有价证券变现的,在继承或赠送现金之时仍应对现金财产征收遗赠税。个人将有价证券赠送给国家鼓励的教育基金、养老基金、科学基金或其他公益事业的,经税法认定可予以免税[8]。同时,应健全证券财产申报制度和登记制度,提高公民纳税意识和税收征管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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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内容提要:证券市场税制是相与证券市场行为主体或其行为有关的税收政策、制度及规定。税收制度、政策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1994年我国金融制度和税收制度改革以来,随着金融工具的创新和金融市场的发展,特别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作为规范证券市场内容之一的税收制度,如何通过自身的改革和完善,积极支持和正确引导证券市场的发展,已成为需要我们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通过对我国证券市场现行税收政策的评价和分析,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初步设想。

一、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现状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制主要包括股票交易印花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证券营业税3种。

(一)股票交易印花税

股票交易印花税是对股票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征税。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证券转移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

我国最早于1990年7月在深圳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当时是出于稳定股市及适度抑制投机氛围的需要,其税率规定为对卖方征千分之六,当年的11月23日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千分之六,此后不久又因市场的变化调整为千分之三。上海证券交易所也于1991年开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定为千分之三。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公开发行股票进行转让的交易双方各征千分之三的印花税,由交割单位代扣代缴。1997年,为抑制投机、适当调节市场供求,国务院作出上调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决定,自5月10日起,将印花税税率调整为千分之五。1998年6月12日,国务院又作出决定,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为千分之四。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也就是资本利得税,但从一开始就开征了证券投资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是对从事证券投资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的征税。按纳税人的不同,可分为对个人证券投资者征税和对企业证券投资者征税。

对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征税采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计税依据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另外,对于投资国债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免征证券投资所得税。

企业投资获取的股息、利息及红利收入也采用比例税率,但其税率要高于个人投资所得税,为33%。对于外国企业,其取得的股息、利息及红利收入按30%(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税率纳税,并附征地方所得税。上述对外国企业的规定只限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对于那些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的外国企业,或虽设立机构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同时,还对下列所得免征所得税:(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及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

(三)征券营业税

证券营业税是指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营业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的营业税。按照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6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当时税率为5%,现已改为8%。我国证券营业税的征税对象是金融证券业的营业收入额,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法人。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证券营业税。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印花税名不副实

从理论上讲,印花税的课税依据应是各类书立的文书,而证券交易的过程是一种有价证券的转让行为。随着科技的发展,证券交易实现无纸化和电子化,每笔交易应缴纳的税收均由证券交易所的清算系统自动扣划,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又无印花税票,如果再适用这一税种有悖法理,名不正言不顺。

(二)税收负担过重

税收不仅是一国政府聚集财政收入的工具,同时也是政府行使其经济管理职能、调控宏观经济的一种手段。尤其是涉及到证券市场的税收,更是一个敏感的问题,其税负的高低与轻重,不同的国家在处于不同经济发展阶段时,可能会有不同的考虑。但就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而言,税负显然重了一些。目前,我国沪深两市交易佣金率为0.35%,加上证券交易印花税A股为0.4%,B股为0.3%,而且两者均是双向征收,因此投资者承担的双边证券交易税费率(A股)达到了1.5%。这个水平。不用说与欧美发达国家比较,即使与周边一些国家和地区相比,也明显偏高。首先,以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与西方主要国家股票交易税作比较。荷兰的股票交易税税率为0.12%,日本的证券交易税税率最低为0.01%,最高为0.3%,均低于我国目前0.4%的水平。更有一些国家如美国等对证券交易实行免税。其次,再将西方主要国家股票交易所得税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进行比较。包括荷兰在内的许多国家只对出售股份超过公司股份较大比例者才予以征税,还有一些国家如瑞典等仅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固定年限的证券所取得的利得征税,更有一些国家如加拿大等允许将投资净损失在课税所得额中扣除,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如新西兰、南非、希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对证券投资所得实行免税政策。由此可见,从投资所得税这个角度来看,不同国家(地区)或者免税,或者给予各种优惠待遇。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却没有任何优惠可言。金融证券市场较为发达的国家的经验证明,对证券交易课以高税,从总体效果来看是不理想的。尤其是对于我国证券市场而言,税率过高,会抑制投资者进入市场的热情,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实行双向同率征收,造成调节不力

我国1990年在深圳开征此税时,只对卖方征收,后来改为对买卖双方实行双向同率征收。这种制度设计存在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是不能有效利用税收杠杆抑制过度投机。因为只有在市场交易中买入成本较低,才可吸引大量资金进场;而卖出成本高,会使持仓的投资者产生惜售心理。二是没有考虑到交易额大小和证券持有期长短等因素,造成利润分配不公平现象。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对股票交易双方按交易金额0.4%的比例税率征收,且没有免税额规定。事实上,机构投资者、大户投资者往往因为具有资金雄厚、信息灵通等优势,其利润率一般都比中小投资者高。而实行比例税率就会导致两者税负水平不一样,中小投资者反而承担了更高的税收负担,进一步加剧了分配的不公平。同时,由于设计税率时没有考虑持有期长短,中长期投资者与短线投资者均按相同税率纳税,不利于抑制证券市场的投机行为。

(四)税负不公

1.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中,主要是对二级市场上的各种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而对其他金融商品的交易如国债等则不征收。这种做法的理由是希望通过征税来抑制股票市场上的过度投机,鼓励广大投资者购买国债。其实,无论进行哪种证券投资,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的投机行为都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证明,若为抑制过度投机,仅仅对证券市场中某些品种如股票的交易征收印花税是远远不够的。在同一个证券市场中,对某些金融商品征税而对另一些不征税,会造成各种金融商品交易成本的差异,从而导致市场条件的不一致,可能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2.上市公司之间、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的所得税税率不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均为33%。而现实情况是,仅有少数隶属中央部委的上市公司按33%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税,大部分归属地方的上市公司实际执行的是15%的所得税税率,因为在这些上市公司向中央财政缴纳33%的所得税后,地方政府会给予它们17%的财政返还优惠。

3.上市公司之间及上市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税收权利不平等。无论从有利于公司平等竞争,还是从税法严肃性来看,对股份制企业都要统一税制。但各上市公司执行的所得税税率可谓五花八门,不仅不同行业的上市公司执行不同的税率,即使处于相同行业的公司,税率执行情况也不尽相同。同是汽车行业,北旅汽车执行的所得税税率为33%,而松辽汽车为10%;同是玻璃行业,洛阳玻璃为33%,福耀玻璃和耀皮玻璃却为10%。同时,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待遇也不一致: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胜利所得不征税,只对个人股征税,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公平税负的原则,也不符合“同股同利”原则,不利于国有股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重复征税

股份公司派发给股东个人的红利股息是从其税后利润中支付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却规定,个人取得股息红利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扣除。这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形成了对股息红利收入的税收歧视,而且妨碍股东将分得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通过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建议

(一)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

鉴于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已名不副实,可考虑逐步取消。2000年以来,各国交易所纷纷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或降低税率。先是新加坡在2000年度财政预算案中表示6月30日开始废除所有股票交易的印花税。最近,英国证券交易中心向英国财政部提交了一份报告,也要求政府取消现行0.5%(单边征收)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我国可考虑先降低印花税税率,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取消。

(二)开征证券交易税

取消印花税和开征证券交易税要同时进行。也就是说,证券交易税不是在印花税基础上增加税负,而是以证券交易税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这种替代只是使名称更为准确,规则更为明确而已,不会引起股市的剧烈波动。因为这是国家规范股市的一个举措,对股市是长期利好;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并未增加,不仅不会引起股市下跌,反而会对我国股市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三)降低税率,公平税负

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如果其税负水平没有顾及到这种风险的特性,对于投资者而言是欠公平的。如果说高风险是证券市场固有的特性,那么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程度则更高。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目前仍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投资队伍的不成熟决定了市场具有较大的风险性。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证券市场的大起大落就是明证。在这种情况下,要想激发投资者的风险投资倾向,就需要有相应的补偿方式。对政府而言,减轻税负就是一种手段。应实行只对卖方课征制度,并适当降低证券交易税的整体负担。

同时,应调整上市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针对目前上市公司所得税政策执行中不一致的问题,应明确规定所有公司,无论是国内上市公司还是海外上市公司,无论是内地公司还是特区公司,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都执行统一的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只有这样,才能严肃税法,促进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利于公司公平竞争。

(四)开征资本利得税

大部分国家对证券交易所得都课税,多数国家将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视同一般所得,或作为资本利得征税,或按普通所得征收所得税。我国也应考虑在时机成熟后,对买卖证券的差价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在具体的征收过程中,可借鉴国外一些好的做法。比如,在税制设计上,视差价收益额的大小给予区别待遇。法国对个人出售股票所取得的利得课税仅限于超过233700法郎的部分,或出售股份占某一公司股份25%以上者,其税率为16%。荷兰规定只对出售股份占公司股份33.3%以上者所取得的利得征收资本利得税。考虑到证券投资的时间成本,各国一般根据投资者对某种证券持有期限的长短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法国对公司资本利得分短期(两年以内)和长期(两年以上)两种,前者按42%征税,后者按15%征税。澳大利亚则对居民持有不超过一年的股票收益,并入综合收入课征个人所得税;超过一年的,则允许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通货膨胀指数调整计税额。瑞典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两年的证券取得的利得按全额征税,并且每年给予3000克郎的扣除。这些做法我们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以鼓励长期投资。基于证券投资的高风险性,各国在征收资本利得税的同时,也允许资本损失在资本利得范围内冲抵与结转。在加拿大,资本净损失的50%可从课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以2000元为限;不足抵扣者,可向前结转一年和无限期向后结转。我国在征收资本利得税时。这一点尤其需要借鉴,因为,对征收资本利得税,投资者最大的反应就是,“我赚钱了得缴税,那我赔钱怎么办?”若允许将损失扣除,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征收资本利得税对证券市场造成的冲击。

(五)避免重复征税

对于这一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扣除制、双率制、抵免制和免除制。随着股份公司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消除重复课税的条件已日趋成熟。笔者认为,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这样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消除重复课税。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免税制虽然可以彻底消除重复课税问题,但会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流失,这在我国当前财力很困难的形势下不宜使用。

(六)加强对发行环节的征税

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均设置了与证券发行环节相关的税种。如日本、荷兰对公司发行债券或股票都课征登记许可税;英国、爱尔兰、比利时、奥地利、丹麦在股票发行环节向发行公司课征资本税。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开征这方面的税种,依据如下:

第5篇

关键词:银行信贷;房地产;证券化;金融市场

目前,我国房地产金融市场融资渠道及其单一,主要依靠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贷款。据不完全测算,我国房地产市场上超过50%的资金都是来源于银行信贷。虽然在理论上有诸多渠道可以融资,但是上市融资、信托融资、债券融资、基金融资的作用微乎其微。发行企业债券要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严格审核,房地产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更加困难。2004年基金融资随着信托融资的发展虽然有了进步,但作用仍然很小。从全世界来看,依靠银行信贷为房地产市场提供单一融资渠道只有东南亚、南亚的一些发展中国家,这种模式下一旦房地产市场发生剧烈波动,就必然导致严重的金融危机,严重的金融危机甚至导致国民经济的严重衰退。

(一)我国实施房地产证券化的可行性

1.房地产产权改革成功为房地产证券化提供了前提条件我国土地使用制度和住房制度的改革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提供了前提条件。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用地单位或居民逐步拥有了房地产产权,通过承租国有土地,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方式拥有了土地使用权,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自行处理。例如土地入股、联营联建、转让、赠与、抵押等。我国的税收制度、会计制度也在不断进行改革,信用体系建设正在进行,国际标准的评估体制及其机构的引进、信用担保制度的建立使我国房地产证券化基本具备了建立其信用制度的条件。2.快速发展的房地产与金融市场为房地产证券化提供客观条件(1)快速发展的国民经济。从整个国家的宏观经济基础看,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经济运行状况良好,发展势头强劲。(2)繁荣的房地产市场。房地产业的发展与国民经济发展基本同步。房地产业既是资本密集、关联度高的产业,又是提供生活必需品的基础产业。我国的房地产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兴起,20世纪90年展壮大,在20多年的发展中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向收益高的行业流动是必然规律,这在房地产领域表现的尤为明显,各行各业纷纷投资房地产。(3)不完善的房地产金融市场。国家针对房地产金融领域的违规操作现象,自2001年以来连续出台了一系列房地产金融政策。3.我国已初步具备实施房地产证券化的微观基础(1)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业务基本成熟。住房抵押贷款是最容易进行证券化的优质资产之一,其原始债务人信用较高,资金流动性稳定,安全性高,各国的资产证券化无不起源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而我国随着住房货币供给体制逐步取代住房福利供给体制以来,住房抵押贷款不断上升,已初步形成规模。(2)走向规范的资本和证券市场。以买卖发行各种债券和股票的资本市场在我国已形成基本框架,并对国民经济的运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因资本市场证券品种丰富而使房地产融资形式有多样化的选择。我国的证券市场已初具规模,形成了以众多证券公司组成的证券发行市场和上海、深圳两地证券交易所、STAQ系统和NET系统为代表的证券交易市场,硬件和软件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这就为房地产证券的交易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空间。

(二)我国实施房地产证券化的必要性

1.房地产证券化的实施有利于商业银行转移金融风险推行房地产证券化,金融机构成为房地产投资者与房地产经营者之间重要的中介机构,整个金融系统就有了一种新的流动机制,银行可以较快的收回资金,扩大融资来源渠道,便于其进行负债管理,同时提高金融机构的自有资产比率,增加表外业务收入。通过证券化组合的出售和购入,商业银行的风险被分散给了其他机构投资者或广大散户,提高了金融系统的安全性,从而能够推动我国金融市场的良性、有序运行。2.房地产证券化的实施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房地产证券化作为房地产融资手段的一种创新,通过证券形式将房地产市场与资本市场联系起来,对于积累社会闲散资金,促进个人储蓄向房地产投资的转化具有深远的意义,同时房地产证券化为一般投资者提供了共享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收益的机会,增添了一种新的投资工具,有力的推动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

(三)总体上看我国房地产证券化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及其发展障碍和对市场的理性预期

首先,我国证券市场逐步成熟,为房地产证券化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的经验。证券市场的发展使得参与市场的各方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为理性投资者的培养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其次,我国房地产证券化的组织体系与制度条件初具雏形。发展房地产证券化的市场基础设施及配套服务正在逐步完善,如商业银行抵押贷款商业化住房金融业务的发展,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的金融服务渐趋完善等。但是房地产证券化是一项复杂、专业化程度高、技术性较高的系统工程,这在我国还是一项新生事物,其特殊的结构设计需要各方面的制度安排。目前我国在法律、会计、税收制度及风险防范等配套环境方面还难以对房地产证券化形成良好的支持,这将是开展房地产证券化的现实障碍。所以房地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虽不具备大规模的推广条件,却也有一些有利因素,这些有利因素为开展房地产证券化品种的试点提供了必要条件,房地产证券化的进一步试点是完全可行的,等试点成功积累了足够的经验后再大范围推广将是比较稳妥的路径选择。

参考文献:

[1]沈沛主编:《资产证券化研究》海天出版社1999年版.

[2]王开国:《资产证券化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曹建元主编:《房地产经济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

[4]吴福明:《房地产证券化探索》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第6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评级;道德风险

20世纪80年代,资产证券化发端于美国,是世界金融领域近三十年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工具。在很长一段时间,华尔街都流行着这样一句话,“只要资产能产生稳定的现金流,将它证券化。”相对而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起步较晚,2005年之前,这一产品的推进仍然极为迟缓。2005年,随着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作为资产证券化试点地位的确立以及之前一系列配套政策法规的相继出台,各家金融机构积极准备尝试,我国的证券化市场迈开了从理论走向实践的重要一步。就在各国纷纷尝试资产证券化的时候,美国的次贷危机爆发了,次贷危机不仅严重阻碍了世界经济的发展,也大大延缓了中国金融衍生品的发展,中国的资产证券化也在2009年开始一度陷入沉寂。直到2012年,监管部门开始新一轮的资产证券化的试点。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资产证券化是将一组流动性较差的贷款或者其他债务工具进行一系列的组合,将之包装,使该组资产在可预见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保持相对稳定,在此基础上配以相应的信用增级,将该组资产的预期现金流的收益权转变为可在金融市场上流动,信用等级提高的债券证券的技术和过程。具体来说,就是发起人把其持有的不能变现的流动性较差的资产,分类整理,一批批资产组合转移给特殊目的载体以该组资产作为担保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收归购买资金的一个技术和过程。

二、资产证券化相比传统处置方式的优势

资产证券化并非以资产优良为前提,而是以卖方投资者是否能达到利益的平衡为前提。传统处置方式需要银行一对一地和债务企业交清,回收时间长且不确定性大,收回金额取决于回收力度,企业意愿和能力,还需要将转化后资产再次处置变现,其实际回收现金取决于再次变现时机和市场环境。而资产证券化不仅能满足批量处置的要求,而且其现金回收速度不必受债务人实际还款时间的制约,可达到提前变现和风险剥离的目的,处置速度和现金回收速度明显快于传统处置方式,而且可以使银行财务报表能得到尽快改善。

三、实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和经济意义

1.有利于盘活银行的不良资产。证券化是将信贷资产集中起来进行结构重组,并重新分割为证券转手给市场上的投资者。首先,通过有效的信贷资产结构化重组并重新分割为证券,可使之具有与原资产不同的现金流量结构特征,消除原不良资产的缺陷,利用优质资产和不良资产关联方法,把原不良资产“推出去”。其次,原来不良资产变得可以在市场上流动交易,间接的让原不良资产获得证券的流动性,缓解银行的流动性压力,再次通过信用增级的效用,使资产支撑的证券获得较高的信用等级,这样可以改善不良资产本质弱点,使之通过外源的资金信用支持来提高其资信级别,并实现流动性目标。

2.有助于提高资本充足率。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将不良资产转移到资产负债表之外,有效减少了资本充足率中的分母“加权风险资产”总额,从而提高了资本充足率。

3.分散和转移了风险。资产证券化具有隔离基础资产发起人实体风险以及转移,重组相关的信用与市场风险等风险管理的功能。其交易机制为投资者提供了转移风险和重新分配的市场机会。

4.实现了低成本融资。资产证券化可将物质属性上不可分割并在位置上受时空限制的财产实体分割为可转让或流通的标准化单位的证券合约,并可使其所有权的运动及其权益的实现与其客体的时机运营状况相分离,以最低费用成本推动金融资本的高效流动与重组。

5.提高了资本利用率。随着计算机与高科技,信息技术在金融业的广泛应用,证券化金融工具的交易成本将会越来越低,尤其是商业银行往往会因为坏账损失准备金,存款保险,最低资本充足率等相应的加大交易成本,而资产证券化则可以使金融工具的二级市场交易降低成本,并为低成本的证券发行提供支持机制。

6.获得利润。商业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工作中提供服务,可获得中间业务收入,如托管,资产管理收入。同时还可获得一定套利,如资本利得,通过证券化交易可获得风险溢价。

四、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的现状及问题

2013年8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会议确定,要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循序渐进,稳步推进试点工作。一要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规模;二要在资产证券化的基础上,将有效信贷向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倾斜;三要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作用,加强证券化业务各环节的审慎监管,及时消除各类风险隐患。11月18日,国家开发银行成功发行了首单80亿元的“2013年第一期开元铁路专项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当然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中存在一些问题:

1.法律制度方面存在障碍。比如在资产转让过程中,优先权益如何鉴定出售;在资产证券化中关于的税收、会计、产品交易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信息披露也不透明。

2.配套环境方面不完善。我国一级市场不发达,二级市场流动性差;在资产转让登记上,无法在法律上确认是否真实出售;在《证券法》中也没有直接适用于资产支持证券方面的明确规定。

3.在会计和税收制度不完善。在会计上设计出售或融资确定,合并问题,剩余权益如何投资,SPV是否需要和证券化发起人合并报表以及证券化资产的定价,资产证券发行的会计处理,我国尚无相应的规定。

4.权威中介机构的缺失,我国资产评估业和资信评估业比较的落后。主要体现在管理工作不规范,独立性差以及投资者对于评级机构认识不足。

5.我国实行利率汇率管制体制,使得利率、汇率不能真实反映资产价格。

6.信用制度障碍。证券化的资产必须具备:持续一定时期的低违约、低损失率的历史记录;原所有者已经持有资产一定时间且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金融资产具有标准、高质量的合同条款,确保原持有人对资产拥有完整所有权;而这些条件我国都不具备。

7.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资产证券化能够给银行带来很多的益处,但同时也存在道德风险:如果银行资产证券化能顺利实现,银行就将不良贷款的风险成功地转嫁给市场上的投资者,由于投资者信息不对称,不会对高风险贷款要求更高的收益率,这部分超额报酬就归银行所拥有。同时银行对于不良资产证券化,不仅得到了中介费用,同时也不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出来,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银行会降低某些贷款者的信用等级要求,增加高风险贷款数量,而通过证券化将这些资产包装上市后,如果贷款者不能偿还本息,将会引起大规模的支付危机,进而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五、国内外不良资产证券化案例

20世纪80年代,美国政府为解决储贷危机而设计了重组信托公司。它接受了美国2000多家发生了流动性困难,面临支付风险的储蓄贷款机构的全部资产。为降低银行面临的流动性风险,使风险得到分散,它将房地产抵押期限长、占压资金多,并且流动性较差的资产进行了证券化,达到迅速回收现金的目标。1991年6月,它发起了第一笔总额为5000万美元的证券化交易。以此为开端,在随后几年的时间里经常发起证券化交易,每月的平均交易额高达19亿美元。重组信托公司通过证券化,出售接管,监护的机构资产和公司贷款共计424亿美元。

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尝试开始于2003年,由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国外银行共同合作处置100亿元的不良资产。根据银监会公布的数据,进入2007年,经过7年艰苦努力,在收购的1.4万亿元不良资产中(除去4050亿元的债转股)已经处置了不良资产近1万亿元左右,累计回收现金1865亿元,占处置不良资产的24。2%,基本完成了预期任务。

六、对于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对策

1.须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对于每笔证券化交易来说,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以保护投资者在基础资产中的合法利益,最重要的是,当发起人或者卖方处于破产境地时,法律应该保护投资者对证券的基础资产的追讨权。完善《公司法》,《信托法》,《信托业法》,《物权法》,《证券法》,《税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

2.完善相应的配套机制。建立完善的交易服务平台和完善的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我国应尽快建立全国、高效的信息收集与处理网络,以提高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透明度,减少信息不对称,建立规范有效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交易,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标准化程度,扩大规模,促进二级市场的发展。重点建立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使提高金融体系运行效率的重要途径。

3.建立资产证券化有关的税收制度。豁免SPV所得税,通过制定避免双重纳税规定来豁证券化当事人的预提税,豁免资产转移过程。

4.培育有公信力的民族品牌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及相应的信用评级规则在资产证券化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要建立完善的资产评估标准体系和科学的评级方式,这样将有助于提高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素质。

5培育多样化的投资者。金融创新离不开金融市场的需求,多样的投资者有利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创新,有了需求,创新才更有把握。

6.监管部门加强对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力度,以免出现银行道德风险。避免银行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降低某些贷款者的信用等级要求后导致的支付危机,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

[1]陈暮紫.中国不良贷款定价计量模型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3年

[2]郭田勇.中国银行业发展研究报告2013.经济科学出版社,2013年

[3]周载群.个人信贷业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年

[4]李智.资产证券化及其风险之化解.立信会计出版社,2013年

[5]于凤坤.资产证券化:理论与实务.北大出版社,2002年

[6]张严方.金融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与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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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赖小民.中国银行业不良贷款证券化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年

[9]鲁瑞荣.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应用[博士学位论文].西安:西安交通大学,2005

[10]李鑫胤.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问题研究[博士学位论文].武汉:武汉理工大学,2006

[11]于凤坤.论资产证券化及其在中国的应用,[博士学位论文].北京,北京大学,2000

[12]张锌.资产证券化理论与实践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2005

第7篇

[论文摘要]股票期权费用化有效防止了企业粉饰财务报告和期权持有人过多攫取期权收益。但在会计确认和计量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法律制度障碍,从而影响了这一制度效用,相关的会计准则、税收制度、《公司法》以及《证券法》都应该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股票期权一般是指经理股票期权(employee stock owner,eso),起源于美国,是指公司内部特定员工(如经理人)享有的一种不可转让的选择权,即以某一约定价格买进或卖出一定数量本公司普通股的权利。员工在约定的期限内,按事先约定的价格买进企业股票,并在他们认为合适的价位上抛出以赚取一定的差价,从而构成企业对员工的一种激励。由此,经营者就可以获得当日股票市场价格和行权价格之间的差价收入。如果在该奖励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管理人员已离开公司或者管理人员不能达到约定的业绩指标,那么这些奖励股份将被收回。这样就可以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利益与企业的经营业绩联系在一起,以提高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积极性,推动企业的发展。

一、股票期权费用化的制度概述

在上世纪90年代,在股票期权的发源地美国就引发一场关于股票期权是否费用化的激烈争论,管理层、投资者和报表使用人都从自身的角度阐述截然不同的观点,但最终以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123号准则 “以股权为基础的雇员薪酬计划的会计处理”(fasb123),为这次争论画上了句号,并且推出了一套“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的股票期权会计处理方法(fair value based method)”。时至今日,股票期权作为职工的一种薪酬,将其作为一项费用进行会计处理已毫无争议,并且名正言顺地进入了企业的财务报表之中。

(一)股票期权的国际会计处理准则

在国际上,股票期权费用化的会计处理方法也有相关的准则可循:对于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ifrs2)颁布前,国际会计准则未要求公司记录授予或执行期权产生的费用,条件是行权价格至少等于期权授予日股票的公允市场价格,但折价期权的授予会产生与所属期间利润配比的费用,其数额等于行权价格与授予日股票价格的差额。因此,期权的使用在会计方面不会对公司的税前收益产生影响。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于2004年颁布了ifrs2,以规范“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share-based payment)的会计处理问题,该准则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所有公众公司必须将股权激励而产生的费用计入其年度损益报告。

(二)我国的会计处理准则

在我国,证监会于2006年1月4日,在官方网站公布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在新的《公司法》、《证券法》实施之际,股权分置改革初见成效之时,出台《管理办法》显示了股市监管层推进股市市场化的良苦用心。紧随其后,财政部于2006年2月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这种政策层、监管层相互和谐的运作与安排,说明了会计准则的制定在内容和形式上应适应经济和企业的发展。

财政部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23号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修订)》,该准则对于股票期权费用化、直线摊销、公允价值计量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比如,对于权益结算支付,应当按照授予职工和提供类似服务的其他方权益性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对于授权后可立即行权的权益结算支付,根据股份支付协议,按其授权日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同时按照股份面值总额增加实收资本或股本,并按照实际行权金额与面值总额的差额增加资本公积;对于职工和其他方完成了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后才能行权的权益结算支付,根据股份支付协议,按其授权日公允价值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同时增加资本公积。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等待期内采用直线法摊销,分期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

毋庸质疑,将股票期权确认为薪酬费用不但能更可靠地衡量酬劳成本和公司利润,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真实性,使财务报表更具有信息含量,改进报告盈余的可信度,而且还可以抵销公司为推高股价而有意操纵利润的可能性,或减少操纵利润的数值。

二、股票期权费用化的制度缺陷

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激励,是有价值的,也应在企业授予时计入费用。但期权费用化的顺利实施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否则就会使这一科学的激励措施产生许多负面影响,弱化其激励作用。就目前的制度设计而言,将股票期权费用化还存在制度方面的缺陷,具体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股票期权价值计量方法评述

中国财政部于2006年2月了新会计准则,其中首次以《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范了企业以股份为基础进行支付的业务,其确认和计量的原则也趋同于国际准则,吸收了ifrs2和sfas123中较为成熟的理念。

1.我国目前不具备采用公允价值法的假设条件。上文已经提到,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已经明确了股票期权的费用化处理。该准则中明确规定股票期权价值的计量方法采用“公允价值法”,这种方法同时记录了股票期权的内在价值和时间价值。然而股票期权不可转让,受制于授权条件且存在一个等待期,所以要决定股票期权的公平市价是相当困难的。所以要决定股票期权的公平市价是相当困难的。因此,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需要利用期权定价模型进行估计,如常用的black-scholes模型,[7]由于该模型设置了多达8项的假设,其中,该模型假设,股票价格服从对数正态分布,股票投资回报的波动性在期权有效期中是固定不变的;在期权有效期内,股票无红利,或者有已知的红利;存在着一个固定的无风险利率,投资者可以按照无风险利率任意地借入或贷出。此类假设在我国无一能够满足。也缺乏相应的市场参照。而我国的资本市场处于非强势市场,股票价格并不一定能正确反映股票价值,而且非流通股的大量存在,因此在实际中是很难满足其假设条件,从而无法得到准确的期权价值。

因此,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股票期权如若按“内在价值法(intrinsic value based method)”计价可以做到客观、真是地反映其内在价值的,因为现行股价和行权价格都是可以确定的。[8]相反,若按公允价值法计价,股票期权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主观估计。

2.股票期权费用的“直线摊销”法瑕疵。从本质上讲,企业员工获得期权是因为为企业提供了劳务,由此带来的薪酬费用应当分摊至员工提供劳务的各年限里。根据配比原则,将此项费用在员工服务期间予以摊销。但在现实中,如果是不确定的股票期权,由于授权日的行权价不确定,所以授权日不是计量日,不必进行会计处理,但在资产负债表日,应以股价为基础,估计费用,并记录期权,以后逐期进行摊销,直至计量日,才能调整确认预提费用,并将余额在剩下的服务期内摊销,并在行权后将期权转为股本。这种方式比较容易撑握,但由于目前股票市场不十分完善,且当股价变化较大时,会计调整多容易出差错,会给操纵利润者带来方便。

(二)股票期权费用化的税务制度问题

在通常情况下,股票期权运作包括三个阶段:授予、行权和转让阶段。而课税环节一般发生于这两个环节:一是在股票转让时征税,二是选择授权时或行权时征税;同时,企业授予职工股票期权或职工行使股票期权时,收益视为职工因工作年限和业绩所取得的薪酬所得,而在转让股票期权时的收益,大都视为资本利得。

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01月20日的《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按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时按《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还规定,当前对个人转让股票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通知》中的“认购股票”并不等同于股票期权,前者是一种行为,而后者则是一个行权的过程,股票期权作为一种选择权,其收益具有不确定性。由于被授予人在行权和出售股票时都有收益,导致其纳税环节和计税所得的确定都很复杂,而税法对此未作任何明确规定。

三、结语

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减少了现代企业制度下公司的成本,股票期权费用化不仅能起到干燥剂的作用,挤出报表盈利数字中的水分,使不同激励方式的公司之间的财务报表具有可比性,而且还能够防止企业高级管理层通过股票期权牟取暴利。要使这一激励机制达到预期的制度效用,还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的会计准则、税收制度,以及《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这将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研究和探讨的关键。

参考文献

[1]阿兰,斯密德:《制度与行为经济学》(刘璨、吴水荣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6

[2]刘燕:《会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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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孟晶,张杰:《试述股权激励及其对我国上市公司的影响》,载《经济师》2006年5期

[5]刘丽平:《探析激励型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载《中国注册会计师》2006年5月

[6]刘丽平,乔军文:《股权激励:新会计准则造就利润操纵空间》,载《cpa视野》 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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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随着“费改税”进入深水区,结构性减税步子的迈开,近年来我国财税体制的改革是继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最为深入的和根本性的改革。而我国由于经济结构的复杂和区域间差异较大,税收改革一步到位风险过大,因此一般采用先试点,再推广的方式进行。如2011年初在重庆和上海试点的房产税、2012年从上海开始试点的“营改增”,以及最近呼声渐高的环境税。由于税收试点是验证税收效应,测定税收改革目的是否能实现以及实现程度大小的实验田,试点的选取对于税收改革至关重要。鉴于此,在确定税收试点之前,应先进行试点的价值评估,选取最能实现税收改革目的的省区作为试点。本文欲运用B-S模型进行税收试点的估价。

1973美国经济学家Fischer Black和Myron S.Scholes 在政治经济学杂志上发表了《期权定价与公司负债》的论文,创立了布莱克-斯克尔斯期权定价模型(简称B-S模型),Robert Merton对其进行了修订,为新兴衍生金融市场的各种金融工具的定价提供了一种合理的方法。后来,该模型被引入项目价值评估领域,使得人们重新思考项目价值中所包含的期权要素的价值。

本文选取B-S模型评估税收试点的价值,是因为税收试点带来的收益不仅仅体现在试点推行期,更体现在它对于后续是否扩围的价值。没有试点,就没有后续的扩围。因此,税收试点相当于实物期权中的扩张期权。扩张期权是指取得后续投资机会的权利,如果今天不投资,就会失去未来扩张的选择权。对于税收改革来说,如果不试点,就失去了未来扩围的选择权。且试点对于未来扩围的价值甚至可以高于试点期的价值。

二、Black-Scholes期权定价理论基础

1、B-S期权定价模型的基本思路

B-S期权定价模型的基本思路为:构造一个包含股票和以该股票为标的的衍生产品头寸的证券组合,如果无套利机会,那么该组合的收益率应为无风险利率。这是因为短期内,如果股票价格上升,那么以该股票为标的的看涨期权的价值上涨,而以该股票为标的的看跌期权的价值下降。所以,当证券组合为股票和以该股票为标的的衍生产品时,股票本身的损益和衍生产品的损益对冲,最终可降低组合的风险,但同时也会降低预期收益,无套利机会时,组合的收益率就为市场无风险报酬率。

2、B-S期权定价模型的基本假设

(1)在期权寿命期内,买方期权标的股票不发放股利,也不做其他分配;(2)股票或期权的买卖没有交易成本;(3)短期的无风险利率是已知的,并且在期权寿命期内保持不变(4)任何证券购买者能以短期的无风险利率借得任何数量的资金;(5)允许卖空,卖空者将立即得到卖空股票当天价格的资金;(6)看涨期权只能在到期日执行,即期权为欧式期权;(7)所有者证券交易都是连续发生的,股票价格随机游走。

3、B-S期权定价模型的方程式

三、税收试点的期权特征

税收试点实质是实物期权的一种。我们国家之所以在全面进行税收改革前先进行试点,是因为对于税收改革的后果不能确知,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如果不试点,而是直接全面推出,一旦对市场的冲击过大,或者负税人反应较激烈,那么带来的损失会巨大。因此,税收试点是回避或转移风险的一种形式,这与金融期权是一样的。

政府先选取一些省区进行试点,实质相当于买入一份看涨期权,即有了试点,后面全面推广成为可能。因此,税收试点是一种扩张期权。扩张期权是一种后续选择权,只有前期投资了,才能预估投资的整体收益状况,从而为二期投资决策提供有用的信息,使第一期项目结束时,能正确决策是否继续投资于第二期项目。最终判断标准为:一期净现值+扩张期权价值>0 ,一期项目可行;一期净现值+扩张期权价值≤0,一期项目不可行。同理,税收试点就是实物期权的第一期投资,目的是看看“水深水浅”,为税收改革全面扩围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使得试点期满,能正确决定是否全面推广。

四、B-S模型在税收试点中的运用

1.参数的确定

实物期权的的概念是由Stewart Myers(1977)提出。他认为,可以用标准期权的估价方法来推导实物期权的定价模型。一个投资方案产生的现金流量所创造的利润,来自于截止目前所拥有资产的使用,再加上一个对未来投资机会的选择权。但是实物期权与金融期权相比,流行性差,风险更高,因此将B-S模型运用于实物期权估价,应进行一些相应的修正。而税收试点作为实物期权中的扩张期权,需修正的项目更多。因为金融期权中,标的资产有直接的市场价格,而税收试点的收益除了可直接用货币衡量的收益,还有一些非货币收益,如因税收改革带来的消费行为和投资行为的变化、家庭结构的调整、对未来预期的变化等等。

对比在金融期权中的运用,B-S模型在税收试点运用中的各参数的调整如表一所列:

具体运用中,各参数的确定如下:

(1)税收改革全面推广后预计收益的现值S0。对于一般实物期权,S0为第二期项目预计未来经营现金流量的现值。对于税收试点来说,第二期项目预计收益应以税收改革的主要目的来确定。比如“营改增”的主要目的是结构性减税,S0就应以全面扩围后,应税主体年减税金额的现值计算;环境税的主要目的是环境的改善,S0就为税收全面征收后,环境改善收益的现值来计算(环境改善的收益包括人们健康状况的变好、企业能源消耗的减少、国家臭氧层的损耗量以及温室气体的减排量带来的正效益,这方面的计量可采用或有估价法)。由于第二期项目预计未来收益的现值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应采用含有风险的折现率折现。

(2)扩围投入的现值X。税收试点期权执行价格的现值是指全面扩围的再投入的现值,包括为适应税收改革而需投入的新设备、相关人员的培训费、税收改革带来的征税和纳税的摩擦成本等。这部分投入可通过预算获取,应采用无风险利率折现。

(3)连续复利的无风险年利率rc。rc在这里与一般金融期权估价里的无风险利率无异。可采用短期国债年利率换算成连续复利的无风险年利率作为rc。

(4)试点期t。对于税收试点期权,t 的确定较简单,可直接将试点期作为t。

(5)税收改革带来的收益的波动率σ。σ为税收改革带来的收益偏离预期的大小,主要是因预期本身可能的误差、税收改革环境的变化、意外事件发生带来的收益的变化等造成的。在税收制度已经确定的情况下,税收改革带来的收益的波动率主要是随宏观经济状况的好坏而波动。该指标可通过历史数据的统计分析,然后适当调整获取。

2.模型的运用

下面我们以“营改增”试点为例,验证B-S模型在税收试点运用中的可行性。首先,我们需做如下假定:(1)连续复利的无风险利率已知;(2)不考虑税收改革带来的摩擦成本;(3)税收改革带来的收益率服从正态分布;(4)相关主体对于税收改革的反应可预测。

“营改增”的目的是结构性减税,因此我们在确定税收改革带来的收益时主要以减税幅度作为衡量指标。“营改增”是以上海为先行者,然后逐步扩围。我们以上海的试点作为第一期,那么t=8/12年。据中金公司测算,如果试点扩大到全国,年减税可达470亿―700亿元。(2012年先后试行的十省市实际减税超过400亿)。我们取中位数585亿元,那么S0=585×(P/A,i,n)。(i为社会资金平均含风险的报酬率, n为政策持续期)。“营改增”的投入主要体现在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税收改革本身的摩擦成本方面。而摩擦成本主要包括涉税企业因改革而进行的战略调整、新增的相关管理费用、相关部门适应性成本等。由于这些成本存在准确计量的困难,而且面临任何宏观经济的改革企业均会发生,我们在这里不予考虑。那么,模型中执行价格X=人员培训费。我们假定了连续复利的无风险利率已知,那么,估价的关键就是收益的波动率。收益的波动率在这里为实际减税偏离预期程度的大小。该值我们可用历史上税收改革成果偏离预期程度的大小,经过适当调低,然后考虑未来宏观经济周期来确定。然后将上述指标带入(*)式,即可求出税收试点的价值。

第9篇

二扩张期

战后。经济的复苏和社会财富的积累无疑使美国个人财务规划业进入了起飞阶段。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逐渐使富裕阶层和普通消费者无法凭借个人的知识和技能。运用各种财务资源实现自己短期和长期的生活、财务目标。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日益畅行的超前消费观念。使很多人担心缺乏足够的个人存款以应付日益增长的个人债务,来保证今后生活的财务安全和自主。于是出于为子女将来读书而储蓄、为买房或重新购房按揭贷款,或进行债务管理或建立应急基金对付突发事件的需要,消费者日益意识到对自己未来生活进行财务规划和保障的必要。但是由于精力和专业的限制。他们希望根据独有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家庭状况、职业状况以及迅速变化的经济环境等因素,寻找那些有能力来量身定制人生规划的专家。

第二,政府社会保障和公共福利政策的改变,使消费者必须通过自己的努力过上无忧的退休生活。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政府一样,美国政府也曾为公民提供保健、退休金和其他公共福利。可是在战后情况发生了急剧变化。由于人口出生率逐年下降,社会老龄化的问题目益严峻,单纯由政府提供的各式员工福利和养老金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个人的退休需要,大部分只能转由雇主和个人分别或共同承担。这一时期,各种复杂的员工福利和退休计划应运而生。例如:现金平衡养老金计划、员工股票红利计划、利润共享计划和税收递延年金等等。这些计划涉及雇主与雇员的不同义务分担、对雇员年龄和服务期限的不同要求以及不同的税收递延规定。加之受到美国《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和劳工部相关法规的监管。并且在交易时还要符合受托义务、禁止交易和报告制度的相关规定,一般消费者很难进行明智的选择。

第三。尽管社会富裕程度在提高,但相应的法律环境并不具备,很多人不知如何处理已绎或者即将继承的大笔遗产。面对繁复的各州有关遗产、遗赠、信托及其税收法律法规,人们往往不知所措。除了专业的理财人员和遗产规划专家以外,很多律师也加入了为客户提供咨询的行列。从而推动了个人财务规划业的发展。

第四,美国个人税收制度的空前复杂。造成消费者的无所适从。在美国,不仅联邦政府和大部分州政府都征收个人所得税,有时一些地方政府也会酌情征收。尽管联邦的税法规定了统一的个人累进税率,但是由于使用不同的纳税身份单身、户主、已婚<联合申报>、已婚<分别申报>便会拥有不同的年收入起征点、不同的应税所得扣除项目、不同的税额减免优惠;还有交叉纳税的税额扣除等问题。

在州法的层面上,各州往往根据公民收入来源的不同结构制定不同所得税法。有的侧重于向收入征税,有的侧重于向资产征税,如果从不同的州获得收入,如何合法避税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另外,一般消费者连保证正确填表、合法纳税都成问题。更不用说考虑投资于货币市场、证券市场。购买动产、不动产,购买保险产品或参加员工福利和养老金计划时的税收规划问题。因此,面对这些高深而又复杂的专业知识,消费者迫切需要称职的专业人员对其生活中的所有税收问题进行合理的筹划。

第五,美国乃至全球金融市场的变革,是消费者日益需要专业理财人员进行投资策划的重要原因。据不完全统计。在战后近30年中,基于包括获得税收优势、降低交易成本、降低费用、重新分配风险、增加流动性规避法律法规产生的影响平滑利率波动性造成的负面影响、平滑价格波动性造成的不利影响、获得会计方面的好处、受到学术研究的启发和技术进步的推动等11种动因,在金融市场上发生了规模浩大的金融创新。主要表现在货币市场工具的创新、证券市场工具的创新、金融过程的创新以及金融投资策略和解决方案的创新等。使消费者面临着越来越难以理解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正是上述原因。使得消费者开始主动寻求称职的、客观公允的、以追求客户利益最大化为己任的、讲职业道德的、专业个人财务规划人员的咨询服务。

这一时期。美国个人财务规划业获得了加速发展,业务需求不断扩大。从业人员不断增加。但是。随之出现了严重的市场混同现象,几乎所有提供金融服务的专业人员都称自己是提供个人财务规划服务或使用个人财务规划师这个称呼。美国CFPCertifiedFinancialPlanrer标准委员会的一份报告对美国跟个人理财相关或类似服务的专业人员进行了归类:第一类为专业提供个人财务咨询服务的人员;第二类为保险专业人员:第三类为证券和投资咨询业专业人员;第四类为不动产经纪人;第五类为遗产规划师;第六类为传统上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人员秉会计和律师等等。另外,在美国有一小部分律师专业提供有关遗产规划、税务规划和小型企业综合策划方面的个人金融服务。

可见,在美国个人财务规划从业者中,有直接出售证券产品的注册销售代表;有推荐特定金融产品的投资顾问,还有保险经纪人或不动产经纪人。

三成熟、稳定发展期

尽管有了消费者旺盛的需求及从业人员迅速扩张的有利因素。但是。美国个人财务规划业的发展一直不够稳定,像行业性质、职业性质和业务性质等核心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具体表现在第一。个人财务规划业是一个独立的金融服务行业。还是从属于某个具体金融服务行业7它是不是金融咨询业的一个部分7第二,个人财务规划师是否能够成为类似律师和会计师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三,个人财务规划师的主要业务到底是销售金融产品及服务,还是提供一个规范的个人财务规划服务流程以帮助客户实现既定的生活和财务目标等。

在美国,与个人财务规划行业相关的资格证书、专业执照名目繁多。根据美国CFP标准委员会的一份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有影响力的资格证书,第一类是个人财务规划的专业证书,第二类是有关员工福利和退休计划的专业证书;第三类是有关遗产规划的专业证书;第四类是与个人理财有关的税务专业证书;第五类是与个人理财有关的保险专业证书,第六类是与个人理财有关的证券投资、投资咨询专业证书,第七类是与个人理财有关的会计专业证书。本篇论文是由3COME文档频道的网友为您在网络上收集整理饼投稿至本站的,论文版权属原作者,请不要用于商业用途或者抄袭,仅供参考学习之用,否者后果自负,如果此文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联系我们。在众多与个人财务规划相关的资格认证体系中。CFP资格认证制度对美国乃至全球个人财务规划行业的发展起到关键性的推动作用。与个人理财业的其他资格认证制度相比,CFP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它倡导从业者在提供理财服务时。帮助客户制定个长期的可执行计划,而不是推销特定产品。要把客户的利益和需要放在第一位。对所有执业者的职业道德要求是正直诚信、客观、胜任、公正保密、专业和勤奋的原则。按照CFP这认证制度的有关标准。个人理财规划师在执业时必须遵循六个步骤:一是包括建立和界定理财师与客户的关系;二是收集包括客户生活和财务目标在内的所有信息;三是分析和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和特殊需求;四是拟定及向客户提出个人财务策划书;五是执行个人财务策划建议;六是监控个人财务策划建议的执行。美国CFP标准委员会为这个程序专门制定了一个完整的《个人财务策划执业操作标准》,并向国际标准化组织提出申请将该规范流程注册成为一个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以方便其作为一个可度量的国际通用标准在全球的推行。从而保障公众的利益。

可见在CFP认证制度发展过程中,美国的个人理财业逐渐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金融服务行业,不再从属于任何传统金融行业,出现了以客观,公允为执业标准的专业技术人员——个人财务策划师,他们的主要业务不再是从销售金融产品及服务中获取佣金,而是为帮助客户实现其生活和财务目标进行专业咨询服务。并通过一个规范的个人理财服务流程来实施理财建议从而防止客户利益受到侵害。同时。客户在得到个人财务规划标准流程的增值服务时。不仅仅体现在一个产品上。而是极有可能使短期客户变成长期客户。

对CFP资格认证标准中体现的理财程序,美林、美国运通和汇丰银行等主要的金融服务公司都看到了为客户带来的益处。因此,这些机构都鼓励或要求他们的服务代表获取CFP资格证书。

第10篇

关键词:法与金融 公司理财 制度影响 回顾 展望

20世纪末,由La 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以下简称“LLSV”)所倡导的“法与金融”研究浪潮成为近年来财务学最前沿、最活跃的研究热点,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被引入到财务会计信息的跨国比较研究领域,对国家间制度环境差异的影响进行了直接的实证检验,这些研究中涉及的国家间制度环境因素主要包括法律渊源、法律制定、法律执行、政治体制及文化价值等。

一、法与金融视角下公司理财制度影响研究综述

( 一 )政治是一种资源 政府或政府政策作为一种竞争工具, 能拓展企业的外部生存空间, 为企业创造一个对自己有利的竞争环境(爱泼斯坦,1969)。企业集团或行业性的政治活动可为本行业赢得经济利益(Olson ,1965)。Pittman(1976)、Salamon & Siegfried(1977)、 Aplin & Hegarty(1980)、Epstein(1984)等通过研究也得出了与Olson相同的结论。之后,Brenner(1980), Zardkoohi(1985),Hillman、Zardkooki 和Bierman( 1994),Douglas(1995)对企业的政治资源、政治策略及政治绩效分别进行了定义,并通过研究发现,企业采取各种政治策略影响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与政府建立良好的关系,可能减少不确定的交易成本, 获得各种政治与经济利益。而且,上市公司高管的政府背景也是一种有价值的资源(Fishman,2001)。

( 二 )融资与制度因素研究 公司融资分为权益性融资和债务性融资,不管是权益性融资还是债务性融资,都不仅受到公司自身业绩的影响,也会受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的影响。特别地,在政府管制比较严重的发展中国家,政府、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监管部门对公司融资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政治联系确实会影响公司的融资策略,Leuz and Oberholzer (2005)就发现在印尼有政府背景的公司由于容易获得贷款而基本上不到国外融资。已有研究基本上集中于两个方面:制度对债务融资的可获取性和权益资本成本的影响。(1)债务融资的可获取性。Tian(2001)、Johnson and Mitton (2003) 、Faccio ( 2006) 、Adhikari , Derashid and Zhang ( 2006) 等学者通过研究发现,在政府管制比较严重的发展中国家,国家会出面帮助面临偿付银行贷款困难的有“政治关系”企业的度过难关,拥有“ 政治关系” 的企业能从国有银行那里获得更多的贷款,而且贷款的期限相对也较长,而且,拥有政府背景的董事或者管理层能够让公司更容易地获得债务融资、享受更低的税率等好处。此外,相比没有“ 政治关系” 的企业, 拥有“ 政治关系” 的企业即使存在更高的违约率, 也能从国有银行那里获得更多的贷款; 而且当与企业有密切关系的政党其政治权力得到提高或者在选举中获胜时, 这些企业获得的优惠贷款会更多(Khwaja 和Mian ,2005 )。之后,诸多的学者该关系展开了研究,得出的研究结论基本相似。(2)权益资本成本的影响。在投资者法律保护较弱的情况下, 内部人承担了更高的可分散风险, 也因此提高了公司权益资本成本;相反, 内部人可以通过减少持股充分地分散风险, 公司权益资本成本也随之而降低(Himmelberg,Hubbard and Love,2002;Hail and Leuz, 2003;沈艺峰等,2005)。由于我国股票发行制度、股权融资软约束、业绩考核制度和内部人控制等深层制度原因,造成股权融资的实际成本远远低于债务融资成本(黄少安和张岗,2001)。进一步,徐浩萍、吕长江(2007)认为,最终控制人是地方政府的企业,政府角色转变对权益资本成本没有显著影响; 对非国有企业,权益资本成本随着政府对经济干预程度减小而降低。

( 三 )投资与制度因素研究 (1)制度对企业投资决策的影响。利用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外资企业投资区位选择的第五个重要因素(魏后凯等,2001),包括税收优惠在内的政策虚拟变量对于吸引美国的对华投资有着显著的影响(徐康宁等,2002)。企业所得税税率、再投资减免、进口环节减免税、地区开放级别等多种政策因素均会显著的影响外资的流入,经过加总的综合优惠政策的总影响力是比较大的(李宗卉、鲁明泓,2004)。而且,加速折旧政策和投资抵免政策的施行,会增加企业对设备类和建筑类固定资产的净投资(Jorgenson and Hall,1967),这与Gravelle(1994)的计算结果相符。除税收制度外,方军雄 (2008)认为,地方政府直接控制的企业更易实施本地并购、更多的实施无关的多元化并购,而中央政府控制的企业则可以突破地方政府设置的障碍,实现跨地区并购。而且,在社会资本水平较高的省份,上市公司更倾向于对外投资,也更愿意与其他企业组成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并且其多元化投资的意愿更强,而且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在公司投资决策中所起的作用是可相互替代的(潘越等,2009)。(2)制度对企业投资效率的影响。一定条件下,制度会导致企业过度投资或投资不足问题,这两者无疑都会影响企业的投资效率。当财政补贴小于长期负债时,财政补贴能够抑制公司的过度投资行为,但投资不足的趋势会增强,而减税能够抑制公司投资不足;当财政补贴大于长期负债时,财政补贴和减税都能减少公司的投资不足(何源等,2006)。地方政府控制和地方政府干预会显著提高自由现金流的过度投资,而金融发展存在熊彼特效应,可降低自由现金流的过度投资(杨华军和胡奕明,2007)。我国企业普遍存在过度投资行为,国有企业相比非国有企业过度投资更严重,现金流与投资行为显著正相关,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股权集中度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制约过度投资,但举债在我国并不能对过度投资发挥有效的抑制作用(汪平和孙士霞,2009),魏明海和柳建华(2007)的研究支持了这一结论,并认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治理环境的改善会制约国有企业的过度投资行为。

( 四 )企业运营与制度因素研究 制度可以不同的方式和路径对企业运营的各个环节产生重要的影响。一方面,私有企业常常受到政府官员的随意侵害,甚至随意终止其生产活动(Frye and Shleifer,1997; Shleifer and Vishny,1998;Pearson,1997等)。另一方面,由于产品和信用市场不发达,支持市场发展的制度欠缺,政府常常对经济资源的配置实施很强的控制,导致私有企业不能够完全依赖于市场来获得经济资源(McMillan,1997)。但是,市场化水平越高的地区,公司受政府干预越少,从而雇员规模越小(曾庆生和陈信元,2006),也就是说,当上市公司管理层面临较严格的市场和法律约束时,其管理专业主义、雇员效率和总要素生产率越高(Fan、Wong and Zhang,2009)。集体企业内的政府控制能够帮助企业维持较低的生产采购成本,却伴随着较高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杨治等,2009)。而且,地方政府控制的企业雇用人数和劳动力成本显著高于非政府控制企业和中央控制企业,政府层级越低,其控制下的国有企业雇员越多、劳动力成本越高,而上市公司所处地区的市场化程度改善有助于减轻这一负面影响(吕伟,2006)。

( 五 )公司价值与制度因素研究 目前关于制度因素影响公司价值的研究,大多从公司与政府部门或公司与重要的政府官员之间的关系出发来进行研究的。Roberts (1990)、Fishman ( 2001)、Johnson and Mitton (2003)均认为,公司价值与公司有关联的政府要员的状态之间存在显著的联系。在发展中国家或者处于转轨经济中的国家, 由于政府控制着大量的社会资源,企业拥有“ 政治关系” 能给企业带来一定的价值(施莱弗和维什尼,2004 )。在我国政府控制尤其是县级和市级政府控制对公司价值产生了负面影响(夏立军和方轶强,2005)。更进一步,高管的地方政府背景对公司价值的正面影响要显著大于中央政府背景,高管的地方政府任职背景在政府干预比较厉害的地区能增加公司价值,政府干预越强烈,这种正面影响也越强烈(吴文锋、吴冲锋,2008)。

( 六 )利润及利润分配与制度因素 制度对于企业真正形成的利润会存在影响,更多的可能却是指制度对财务报表上会计利润数字的影响,即制度会造成企业的盈余管理,导致了企业会计利润数字的变化。而关于利润分配,很多国家直接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对此作出了限定。(1)利润与制度因素。投资者保护越好的国家其盈余管理的程度越低(Leuz、Nanda and Wysoeki,2003)。而且,非上市公司中的盈余管理行为更为普遍,且若国家的法律执行水平较低其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程度则较高;欧洲国家间的证券管制法规、会计规则等对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影响程度存在差异(Burgstahler、Hail and Leuz,2005)。在美国,交叉上市的非美国公司的盈余平滑程度更高、价值相关性更低、会计盈余稳健性较差;来自弱投资者保护国家的交叉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程度更高;而且制度环境对于会计规则执行非常重要 (Lang,Raedy and Wilson,2006)。在我国,以盈余为基础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配股增发、扭亏摘帽以及对高管人员的业绩考评等制度安排引发了上市公司大规模的盈余操纵现象(蒋义宏,1998; 陆建桥,1999;李增泉, 2001)。甚至,审计师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及其与上市公司的合谋加剧了上市公司强烈的高估盈余的需求,甚至地方政府也参与了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陈晓、李静,2001)。(2)利润分配与制度。Hubbard and Palia (1995) 、Crawford et al . (1995)、Kole and Lehn (1999) 及Bryan et al . (2005)均发现在放松管制后,银行经理的薪酬水平上升,同时薪酬对业绩的敏感性有所增强。在我国,国有股及法人股控股比例越低, 公司独立发展意识就越强, 越倾向于将利润留存于未来发展, 公司就越易于采取股票股利替代现金股利(吕长江、王克敏,1999)。相反,无论是政府控制的上市公司还是企业法人控制的上市公司,只要国有股或法人股集中度比较高,都会倾向于发放较高的股利(Lee and Xiao,2002;Wei etal., 2002)。此外,市场化程度越高,公司倾向于发放更多的现金股利,并且,市场化程度的这种影响在由非国有产权控制的公司中更为明显(雷光勇和刘慧龙,2007)。

二、法与金融视角下公司理财制度影响研究的评价与展望

( 一 )法与金融视角下公司理财制度影响研究的评价 从上述文献综述可以看出,关于公司理财活动与制度因素的研究取得了如下的成果:政治是一种资源,而且公司的理财活动中无不贯穿着政治的影子;制度因素对于企业的融资活动具有重要的影响。一方面,影响了企业银行贷款,长期贷款等债务性融资的可获取性,也造成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就我国而言,由于债券的三方管制,二方交易的格局,更是加深了一般企业发行债券和中小企业融资的难度。另一方面,制度因素的存在也影响了权益资本成本的大小,从而造成了企业股权结构的不合理问题;制度因素对于企业投资的影响。大多学者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侧重于税收制度对于企业投资行为和投资效率的影响;但是有的学者也关注到了我国特有的“预算软约束”所导致的过度投资;有些也关注到了企业对于“政治关系”的投资;有些也注意到了政府对于企业多元化投资的影响;制度因素对于企业运营的影响。学者们分别从制度对企业雇员人数、现金持有量、自由现金流量、资本配置效率、低的生产采购成本、较高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高壁垒行业进入的难以程度及企业重组和并购的影响等方面研究了制度对于企业运营的影响;制度对于企业价值的影响。学者们认为,政府影响了企业的价值,但是市场化的程度和公司治理的环境有助于降低这种影响;制度对于企业利润及利润分配的影响。盈余管理一方面影响了企业利润的大小,同时也影响了利润的初次分配,IPO制度及税收制度无疑都会影响企业的盈余管理,但是良好的内外部制度环境可以提高盈余管理的质量;股权结构和市场化程度的高低则会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分配政策。

( 二 )法与金融视角下公司理财制度影响研究的未来发展 公司理财中制度因素研究存在以下不足:第一,上述文献都没有从整体上系统研究制度因素对于公司理财的影响,而且现有的研究成果无论国内外大多以实证研究为主,并没有从根本上研究制度制定的出发点和制度因素影响公司理财的机制;制度有外部和内部之分,现有的文献大多从外部制度进行研究;目前对于制度因素的研究大多只分析了制度对公司理财的影响,甚少研究公司理财对制度的影响和需求。第二,制度对于融资的影响,大多都没有谈到融资制度本身对于融资的影响,特别是债务融资制度对债务融资的影响,也甚少探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对于融资的影响。第三,制度对于投资的影响中,大多研究成果集中在税收制度对于投资行为的影响上,较少涉及对于投资效率的研究;对于对内投资的研究稍多,对于外部投资的研究较少,如我国企业热衷于对外投资的制度因素的研究基本没有;对于企业内部制度对投资的影响也基本没有涉及。第四,制度对于企业经营的影响中,企业经营的策略,对企业经营活动所涉及到的各种政策的研究甚少涉及,对于企业经营中制度对人力资本的影响也没有太多的研究。第五,制度对于企业价值的研究,大多采用窗口事件研究“政治联系”对于公司股价的影响,较少研究制度对债权人价值的影响。第六,制度对于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研究中,大多从盈余管理的角度探讨了制度对盈余的影响,较少研究制度对盈余质量的影响,没有谈到利润分配制度本身对于利润分配的影响,而且利润分配应该涉及到公司高管们在职消费及股权激励,还有对公司职工和对国家税收等方面,现有研究均涉及较少。

未来研究方向:第一,采用采用规范研究方法和实证研究方法相结合来进行研究。在归纳总结现有文献的基础上提出问题,分析阐述公司理财与制度的相关理论基础。从公司理财的各个环节出发,采用实证的方法研究分析制度基础对于公司理财的影响和公司理财对于制度基础的影响和需求。第二,从公司外部制度和内部制度两方面,整体上系统梳理分析了制度因素对于公司理财的影响,从根本上研究制度制定的出发点和制度因素影响公司理财的机制,而且考虑了公司理财对于制度的影响和需求。第三,探讨在享受制度所带来的正面效果的同时,如何尽量避免和防止制度带来的负面效应,如何及时地进行相关制度的修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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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

论文摘要:信用增级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技术之一,针对不同的风险来源,不良资产证券化信用增级有着不同的实现方式。各国市场环境、法律制度不同,如何借鉴国际经验、寻求符合我国市场的信用增级手段是不良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关键。

不良资产现金流与正常现金流相比收回难度较大,在回收金额、时间、速度分布上不均匀,且易受不良资产的构成、市场环境、借款人资信等因素影响。因此NPAS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较高,鉴别信用风险来源,运用包括破产隔离在内的信用增级手段是NPAS的核心。

NPAS信用增级实现方式研究

(一)针对发起人破产风险的信用增级

发起人破产风险是指信贷资产的原始债权人发生信用危机、破产清算时,对信贷资产证券持有者受益产生的影响。特别目的载体(SPV)是专门为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一个特殊实体,它从原始债权人处购买资产池,并以资产池中的资产为发行标的向投资者发行证券,通过将贷款包真实出售给SPV,将基础资产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消除,实现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从世界范围看,SPV的主要形式主要有公司型(SPC)和信托型(SPT)。

(二)针对基础资产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信用增级

1.基础资产池的筛选。挑选资产时最重要的原则是分散风险,通过对不同信用级别、期限、地区、种类贷款的组合,使单个资产现金流的不稳定性相互抵消,形成稳定的组合现金流。

2.超额抵押。考虑到违约损失的存在,为了提高资产的信用级别,NPAS中资产的“真实出售”往往是以一定的折扣进行销售的,具体表现为发行人在向发起人购买基础资产时不支付全部价款,而是按一定比例折扣支付给发起人,剩余部分做担保,从而产生超额抵押。超额抵押的比例可以视贷款逾期率、违约率的历史数据而定。

3.优先/次级的分档支付结构安排。优先/次级是指在一个资产池中同时开展两类或两类以上NPAS的交易,按NPAS获得本金和利息的先后次序划分为优先和次级两部分,先将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支付给优先证券持有者,多余部分再支付给次级证券持有人,优先级证券持有人的风险由次级证券持有者承担。

4.第三方提供担保。在国外实践中,最简单有效的外部信用增级就是由第三方提供担保,归纳起来主要有政府、企业和个人担保等;其中,政府的担保作用尤为重要,政府在资产证券化中的作用突出表现为它强有力的信用支持。由于我国信用体系比较薄弱,担保公司还没有为证券化提供担保的业务,个人、企业等外部担保在短期内很难形成气候,这更凸显政府担保的重要性。

5.对资产池提供保险。保险是资产证券化经常采用的信用提高技术。一般而言,对于资产证券化,保险公司可以提供6%-15%的保险,具体幅度大小,取决于评级公司的要求和资产池所要达到的等级。这就需要确定资产池中需要填补的信用风险金额,由保险机构对该部分缺口提供保险。国外通常是通过设立专门为资产证券化保险的专业保险公司实现信用增级,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应的市场机制。

6.建立储备金账户以平衡现金出入速度。储备金账户由剩余利息(指资产池的利息流入量减去支付给证券投资者的利息和证券化过程所发生的费用后的余额)、提前还本、以及违约资产清算等组成,作为缓冲账户,能够吸收、储存多余现金流,补充现金流短缺,起到现金流蓄水池的作用,平衡现金流入在时间上的不均匀,保证稳定的现金流出安排得以实行。

(三)针对服务机构的道德风险的信用增级

由于SPV、投资者与服务机构之间是委托—关系,为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减少成本,在NPAS中需要构造对服务机构约束与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如要求服务机构签署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及处置计划要求、明确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服务费的支付方式等。激励机制的目的在于使服务商的利益和投资者的利益保持一致,常用做法有对达到预期回收目标的服务机构提供分红奖励;要求服务商持有一部分股权持有次级债券等,将SPV、投资者与服务机构之间利益统一起来。

我国NPAS信用增级实例分析

(一)“东元”项目的信用增级措施

2006年12月,“东元2006-1重整资产支持证券”获得人民银行批准后开始正式发行,作为国内市场上首批非银行金融机构NPAS产品,“东元”的信用增级措施如下:

第一,基础资产池筛选。“东元”项目入池资产共有1526户,2113笔不良债权,总本金余额为62.68亿元,截至封包日本息合计金额为91.60亿元,资产中87.25%为有担保贷款,信用贷款比例很低,仅为12.75%。第二,实现了“风险隔离”。“东元”项目采用特殊目的信托(SPT)的方式,利用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特征,实现了“风险隔离”,中诚信托为该不良贷款证券化项目的受托人。第三,保留从属权利。该项目证券划分为7亿元优先级和12亿元次级重整资产支持证券,前者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并在发行结束后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后者由发起人东方公司持有,次级证券在优先级证券清偿完毕前不得获得信托收益并不得转让。第四,超额抵押。“东元”项目中以本息合计金额为91.60亿元的不良贷款为基础,共发行优先、次级债券19亿元,其余部分作为抵押。第五,建立储备金账户及流动性准备金账户,提供内部流动性支持。该项目信托专用账户下设收支账和准备金账。准备金账户包括三个子账户:储备金账户、流动性准备金账户及费用报酬准备金账户。这三个账户分别用于补充现金流分配或费用的不足金额、补足优先级证券利息的不足金额以及补足税收与规费、登记托管机构报酬等相关费用的不足金额。第六,制定严格的《服务商手册》。为了更好地调动服务商的积极性,在《服务商手册》中,明确了对服务商的奖惩机制和更换办法,以保证不会因为服务商的工作质量而影响投资者的权利。

通过以上信用增级,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产品中优先级资产证券评级为AAA级。

(二)NPAS信用增级实施存在问题

第一,没有设立SPC,采用SPT实现风险隔离。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人数和资本最低额要求限制了SPC在我国设立,另外,我国的不良资产证券发行机构还没有设立SPC的能力。从发展的角度看,仅仅SPT模式还不能完全满足市场多样化的需要,SPC作为证券化专业服务公司,可以购买多个银行的打包贷款资产,组合成新的分散化的资产池,从而更好的分散风险。第二,只有内部增级,没有外部增级,没有真正实现分散不良资产风险的目的,没有发挥政府担保在起步阶段的重要作用。第三,保险机制不健全,我国目前没有设立专门为资产证券化提供保险的专业保险公司,无法通过对资产池进行保险来进行信用增级。

完善我国NPAS信用增级体系的建议

提供法律上的支持。资产证券化对一国的法律、会计和税收制度有特别要求,目前,我国还缺乏资产证券化所需要的法律政策环境和制度安排,在很多方面存在操作;调整信用增级方法以适应现有的法律。在我国,资产证券化还处于试点阶段,信用增级方法还需与国内的法律法规如《公司法》、《证券法》等接轨,因此国外现有的许多方法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才能运用到国内;完善市场环境。应尽快在全国成立专门性的NPAS担保机构,健全商业保险制度,为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提供外部信用增级,应拓宽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群体,引导基金等集合投资机构进入NPAS市场,增加不良资产证券的流动性,真正分散不良资产在金融机构间的风险。

参考文献:

第12篇

简介:信托是一种为他人管理财产的制度。信托制度安排和现代信托行为特征要求赋予信托项目独立的纳税主体地位,并明确信托业务的基本税收原则。在设置信托业务的纳税环节、纳税主体、税种税率等税收要素时,应综合考虑信托行为过程和属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运作管理方式等因素。同时需制定专门的信托税收法规,以此来规范信托业务的税收行为。

我国自2001年颁布实施《信托法》以来,以投融资为主要目的的资金信托、财产信托等信托业务迅速发展,信托已成为我国金融市场上一种重要的金融产品和投融资工具。然而,专门针对信托业务的税收法规至今尚未出台,这给信托业务的有效开展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如何适应信托制度功能和信托业务发展要求,尽快建立一套与国家现行税制相协调的信托税收法律制度已是当务之急。因此,本文试图以信托制度安排和信托行为特征为基础,结合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和国际上的信托税收形式,对信托项目的纳税主体地位、信托税收的基本原则、信托税收制度安排,以及信托税收法律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等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为我国信托税收制度的建立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一、赋予信托项目独立的纳税主体地位

信托作为一种为他人管理财产的制度,其基本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合法所有的某项或多项财产设立为信托财产并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所实现的信托利益由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信托的这种法律结构设计,使信托具有两个显著的法律特征:一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二是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固有资产。具体而言,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设立的信托财产,其所有权已经移转到受托人名下,委托人不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受托人虽然拥有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但只是作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必须按委托人授予的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权利,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因此要为各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设立独立的信托账户,并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分别记账,以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受益人的利益;受益人是信托利益即初始信托财产或信托本金及其收益的享有者,拥有对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状况的知情权、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方式的调整权、对受托人违背信托职责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救济权和解任受托人等项权利。①然而,在信托期间受益人并不能直接对信托财产及其收益行使支配权,其信托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受托人的给付行为。信托的上述法律结构和特征,使委托人设立的由受托人管理处分的信托财产取得了实质的法律主体性地位。[1]

信托最早产生于16世纪的英国,经过长期的发展,现代信托行为的性质和经济功能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信托发展初期,信托财产一般为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人们设立的信托多数是他益信托,目的是规避封建制度对土地等财产的转移限制或封建税赋,信托的经济功能主要是实现个人不动产的转移,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行为是消极的。而在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随着经济活动的货币化、金融化和市场化,货币资金、股权债权等金融性资产已成为信托财产的重要形式。委托人设立的信托则大多是自益信托,目的是通过受托人的专业管理服务获取信托财产的价值增值,信托的经济功能主要是为他人管理资产和开展投融资活动,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往往负有积极管理的义务。现代信托行为的性质和经济功能发生变化的结果是,在信托关系内部的信托当事人之间,以及在受托人与信托关系外部第三者之间,以信托财产或其受益权为交易标的的市场交易行为明显增多,并因此而产生交易收入和交易成本,会出现信托财产的投资收益和管理风险,信托财产的独立主体的经济性质日益凸现,这使得将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视为与公司法人一样的经济主体,不仅必要,而且具有了客观的经济基础。

我们认为,信托制度安排和现代信托行为,为信托项目成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经济基础。②无论是法律意义上,还是经济意义上,都有必要将信托项目视为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这不仅有利于促进信托业务的发展,还将有助于提高信托行为效率,以及维护社会税收的公平。

二、确立信托业务税收的基本原则

税收原则是建立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规范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基于我国现行税收制度的基本原则,同时根据信托原理和国际上认可的一些信托税收原则,我国信托业务税收可确立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坚持税负公平

信托税负公平原则主要是针对非公益信托活动而言的,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委托人的信托行为不应成为其规避税收的一种选择。委托人设立的信托财产,如果是自益信托应视同投资行为,在其设立信托时不必考虑税收问题,但当其以受益人身份取得信托财产增值收益时应缴纳所得税;如果是他益信托则应视同财产捐赠行为,在其设立信托时缴纳资产转让所得税或财产赠予税。(2)受托人为委托人开设的信托财产管理账户即信托项目,视同独立的纳税主体,受托人必须按照一定的会计核算原则和要求,定期对信托项目项下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行为所发生的收入、费用、收益等要素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从信托项目中计算和缴纳各项应缴的信托税收。(3)受益人获取的信托利益中,取得的初始信托财产或信托本金部分应根据信托的自益或他益性质分别确定为收回的投资资产或取得的捐赠收入,当受益人获取的信托财产确定为捐赠收入时应缴纳相应的所得税;而取得的信托收益部分,应视为实现所得,受益人都需缴纳所得税。

2.依信托属性课税

信托行为具有不同的属性,从类型上可将其划分为:(1)委托人信托行为的自益性与他益性、私益性与公益性。一般来说,自益信托的目的是追求信托财产的增值,具有信托投资性质,而他益信托的目的是移转信托财产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是一种财产赠与行为;私益信托是为委托人或受益人自身利益而设立,而公益信托则是为公益事业而设立。(2)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方式的交易性和投资性。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方式的交易性是因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行为而发生;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方式的投资性是因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投资运用而发生。(3)信托财产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信托财产的货币性是指信托财产为资金形态;信托财产的非货币性,主要是指信托财产为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形态。因此,信托行为过程中信托当事人的应税项目、计税依据、税种税率等税收要素的确定和设计,应根据信托的不同属性而有所区别。

3.按实现主义课税

按实现主义课税不同于按发生主义课税,纳税主体在发生应税行为或应税项目而非取得应税金额时,无需履行其纳税义务;纳税主体只有在获取应税项目的应税金额(如取得交易收入或投资收益款)时,其纳税义务才开始产生并应计算缴纳相应的税款。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的是实现主义课税原则,而我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多地采用发生主义课税原则。然而,就信托税收而言,在信托行为过程中,无论是自益性信托还是他益性信托,委托人的信托目的或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一般要经过较长的信托期限才能实现;而受托人在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信托财产交易或投资行为也往往具有周期较长、到信托期满一次性清算等特点。为适应信托行为的特有性质,简化信托税收的征税程序,提高征税工作效率,信托业务宜采用实现主义课税原则。

4.对公益信托实行税收优惠

公益信托是为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给予公益信托以税收减免优惠,这是国际上的惯例。我国《信托法》第61条也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因此,对公益信托业务,应实行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公益信托税收的优惠政策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委托人交付公益信托财产和受托人承诺公益性信托财产时,对其捐赠资产和接受捐赠资产的所得税优惠;二是对公益性信托项目所得收益的所得税优惠。至于采用什么样的税收优惠政策或税收处理方式,可结合现行税制要求加以确定。

三、构建与信托制度功能相适应的信托税制框架

目前国际上存在两种信托税收理论:一种是英美等国采用的信托实体理论,即信托被视为独立的应税实体,信托收益或所得归属于信托财产,由受托人计算并缴纳信托所得税;另一种是日本等一些国家采用的信托导管理论,即不承认信托的纳税主体地位,而将信托视作向受益人输送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管道,由受益人对所分配的信托收益或所得缴纳所得税。③但从中我们应当注意到,无论是信托实体理论还是信托导管理论,都主要是针对信托收益的所得税征收问题而提出的,并没有从信托行为的全过程和信托业务所涉及的经济内容来处理信托税收问题。

实际上,与信托行为相关的税收问题不只涉及到对受益人取得的信托收益或所得如何征税的问题,还涉及到其他环节或主体的税收问题。如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否按信托财产的价值或增值额征收资产转让所得税?当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为房产、土地使用权等特定资产时,应否由信托财产承担财产税?受托人处置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交易收入应否由信托财产承担流转税?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而发生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如何进行税收处理?等等。显然,要正确处理这些信托税收问题,需根据信托目的、信托财产运作管理方式,以及信托税收原则等因素来综合考虑如何设置信托业务的纳税环节、纳税主体、税种税率、征收办法等各项要素。我们认为,从信托行为过程角度分析,信托税收可作下述制度安排。1.信托设立时的税收制度安排

信托设立时,需要考虑两个税收问题:一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移转行为而应承担的所得税义务问题;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因签订信托合同及办理信托财产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印花税义务问题。

就所得税而言,从委托人角度看,应根据信托的属性确定委托人对移转信托财产的所得税义务。信托设立时,委托人需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这种移转是通过交付行为而非交易行为实现,因此,在法律形式上信托财产的移转行为类似于委托人的资产捐赠行为。按现行税制规定,企业的对外资产捐赠行为和接受捐赠行为将涉及到缴纳所得税的问题。既使是企业公益性对外捐赠资产,捐赠资产时捐赠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部分仍需缴纳资产转让所得税。然而,委托人移转信托财产给受托人时其性质如何界定,如何承担相应的所得税义务,这要视情况而定。

在自益信托情况下,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实现信托财产的价值增值或特定目的,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将由受托人返还给作为受益人的委托人自己。因而委托人移转信托财产就不应视为资产捐赠行为,无需承担所得税义务。在他益信托情况下,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向其所指定的受益人转移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在本质上与对外捐赠资产的行为相同。

因此,尽管捐赠资产要交由受托人管理并于信托终止时才能实际转到接受捐赠资产的受益人手中,但信托成立时应视同捐赠资产的行为已经实现,并由委托人在移转信托财产时承担所得税义务。如果他益信托为公益性信托,则根据现行税收制度对公益性捐赠行为的税收优惠政策和相应的税收处理方式,由委托人在移转信托财产时承担所得税义务。从受托人角度看,受托人承受信托财产时无需承担所得税义务。受托人虽然拥有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但它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并管理信托财产,显然受托人的这种角色不应将其视同接受捐赠资产的主体,其在承受信托财产时不能视为取得捐赠收入,也就不存在承担所得税的问题。

就印花税而言,它是对经济活动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所征收的一种税收。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需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合同本身应视为一种财产转移书据。另一方面,如果信托财产为不动产或权利性资产,还需通过有关资产或产权管理机构办理信托财产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即办理信托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转移书据或凭证。因此,委托人和受托人需分别承担缴纳印花税的义务,受托人应缴纳的印花税不应从受益人的信托财产中支付。

2.信托存续期间的税收制度安排

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在履行其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职责的过程中,必然与信托关系外部经济主体发生信托财产的交易、投资、处置等经济行为,并会产生相应的收入、费用、成本和收益,进而获取信托财产经营管理收益。将信托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意味着除公益信托项目有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外,经营性的信托项目要承担因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行为而发生的税收,并由受托人作为名义纳税人从信托项目中提取并缴纳税款。其应税项目主要包括:(1)信托财产持有行为涉及的应税项目。

例如,受托人持有的信托财产为房产、城镇土地使用权时,信托期间应分别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受托人对持有的信托财产及其经营管理情况进行会计核算所需的有关账簿应缴纳印花税等。(2)信托财产交易行为涉及的应税项目。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开展市场交易活动所产生的收入,应根据信托财产的类型由信托项目承担相关的税收。例如,信托财产为房产、城镇土地使用权时,因交易行为产生的收入,应缴纳契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对取得的增值额还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交易行为而签署的各种交易合同文件、发生的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印花税。

(3)信托财产投资行为涉及的应税项目。受托人以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活动时,取得的投资收益将形成信托收益,根据现行税收制度规定,如果投资收益为企业非上市流通股权的买卖价差,则需缴纳所得税;如果投资收益为被投资企业以税后利润分配的红利,则可免缴所得税,以避免重复征税问题。(4)信托财产融资行为涉及的应税项目。受托人以信托资金发放信托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以信托财产开展融资租赁活动取得的租金收入等,应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5)受托人经营管理信托财产获取的毛收益额及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时涉及的应税项目。在会计期末,受托人需对当期经营管理信托财产取得的收入、发生的费用、成本进行会计结算,计算出经营收益,并计算缴纳所得税。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时,如果受益人为企业法人,则所得信托收益应避免重复征税;如果受益人是自然人,则由其按个人所得的税收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

3.信托终止时的税收制度安排

信托终止时,受托人需对信托财产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信托财产的处置收入及相关费用,应参照企业清算的相关税收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收。对清算后实现的信托财产价值大于原始信托财产价值的差额部分,应视同信托收益并由信托项目承担所得税。

受托人将该部分增值收益分配给受益人时,对企业法人受益人可免缴或扣减已缴部分所得税,以避免出现重复征税问题;对自然人受益人则由其按个人所得的税收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建立专门的信托税收法律规范

信托行为过程以信托财产的移转、管理、处分行为为核心,因信托行为而发生的应税项目几乎涉及现行税制下的所有税收类型和税种,税收关系较为复杂。

因此,引入信托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不是将信托税收问题分散在各种税收制度中加以规定,而是制定有专门的信托税收法规。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制定专门的《信托税法》和《信托业务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其来规范信托业务的税收关系和征收行为。

《信托税法》用以规范信托行为和信托业务的税收关系,其内容主要包括:信托税收基本法律关系的界定,如信托及信托税收行为的定义、信托纳税主体地位的确认、纳税人的确定等;信托税收的基本原则;信托税收的应税范围;信托当事人的纳税义务和责任;信托税收的征收管理制度等。

第13篇

    论文关键词 跨境员工 股票期权 国际双重征税

    员工股票期权越来越多地被跨国公司运用到激励员工和挽留人才的实践中去,新阶层的产生必将带来新的课税形式。世界各国已经纷纷发展出一套处理员工股票期权的税收法规,我国也在实践中对员工股票期权进行了课税。但随着我国加入经济全球化进程,尤其是加入WTO之后,国际间的资本流动和人员流动越发密集。事实表明,近几十年来,员工股票期权作为一种薪酬激励机制已证明了其巨大的优越性和广泛的适用性。根据2000年在美国、加拿大、英国和澳大利亚的统计,长期激励性报酬(主要是股票期权)占大型公司高级管理层收入的40%到100%.日本公司因为当地法律条件的限制,在1997年之前很少实施股票期权,而在2000年,日本17%的公众公司引进了这一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公司也逐渐适用员工股票期权以激励员工,而且随着我国吸收外国直接投资的持续增长,更多的外国企业或者子公司在中国雇佣员工,也有更多的外国人在中国工作。国际上的企业激励机制慢慢渗透到中国,由此我国的跨境员工在股票期权的课税中的许多问题也浮出水面,尤其是跨境员工股票期权的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在此新形势下,我国必须从国内法的完善到国家间签订税收协定来解决跨境员工股票期权的国际双重征税问题。

    一、跨境员工股票期权概述

    期权属于金融衍生产品的范畴,所谓期权就是买卖双方达成的契约,一方为该契约的买者,另一方为该契约的卖者。股票期权是指,买卖双方按约定的价格在特定的时间买进或卖出一定数量某种股票的权利,其最大的特征在于最终买卖的标的是股票。豍员工股票期权是现代企业将股票期权制度引入到企业管理中的一种薪酬激励制度,它主要指公司授予内部员工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或条件认购公司股票的权利,股票期权的被授予者可以在等待期结束后至有效期结束前的一段期间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上市公司股票,也可以放弃行使该股票的购买权。虽然股票期权起初是针对以总裁为首的高级管理人才,但近年来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呈扩大化趋势,除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高级技术人员外,普通员工甚至企业外部的重要物资或者供应商也能成为股票期权的受益者。另外,从该机制的整体上来看,员工股票期权还是该制度的主流。

    规范化的股票期权运作一般包括赠与、授予、行权与出售四个基本环节:第一,赠与是公司与员工签订合同所确定的金额,即公司决定将一定数额的股票期权作为薪酬支付给员工。第二,授予是指公司根据员工工作进度实际支付股票期权。公司对员工的赠与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后才能被正式授予,而在此之前员工并未获得真正的期权。第三,行权是指按赠与股票期权的约定价格实际购买股票的行为,一般在授予日之后直接到股票期权到期之日前的时间段内行权。最后是期权股票的出售,即员工实际行权购买股票后,可以根据股票市场价格情况选择合适的时间出售持有期权股票。

    以上是员工股票期权的基本概述。跨国经济的发展必将推动人力资源的流动加速,本文接下来将分析员工股票期权所产生的国际双重征税的原因及解决股票期权国际双重征税的必要性。

    二、跨境员工股票期权国际双重征税的产生原因及解决的必要性

    (一)跨境员工股票期权国际双重征税的产生原因国际双重征税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不同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对同一纳税人的同笔所得叠加征税的结果,但国际双重征税产生的根源还在于纳税人的跨国经济活动。竖而跨境员工股票期权国际双重征税的产生原因主要是各国国内税法的差异所导致,其主要表现在:

    首先,关于征税时间选择的不同导致的国际双重征税。一旦员工的居民国与所得来源地国对跨境员工股票期权所得征税的时间不同,就会导致双重征税,尤其是居民国在征税时是否应当根据税收协定中消除双重征税的条款给与所得来源地国在不同时间所征税款以抵免或免税。其次,对于员工所得的定性不同也可能导致国际双重征税,不同的国家对所得的不同定性就会产生跨境员工股票期权的双重征税。原因就在于不同的定性导致适用不同的所得来源地判断规则和不同的税收协定条款。比如,一国在赠与时征税,另一国却在行权时征税,那么第一个国家可能根据其国内法认为应纳税所得是股票转让价和行权价的差额,而另一国家则可能认为应纳税所得仅包括股票转让价与行权时股票市场的差额。最后,所得来源地认定的不同导致的国际双重征税。跨境员工股票期权中,员工的居民国和非居民过如果对员工股票期权的所得来源地认定不同,就会产山相应的国际双重征税。比如员工股票期权所得中被认定为薪金工资的部分,可能有两个非居民国同时认为是该所得的所得来源地国而同时征税,但最终居民国又会根据自己的判断认定一个所得来源地国并给其所征税款以相应的抵免或免税,那么肯定有一个非居民国所征税款不能得到抵免或免除。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员工股票期权所得的国际双重征税是遭遇不同国家税收管辖权的重叠所导致,从而加重跨境纳税人的经济负担,或者超过跨境纳税人所应负担的税负。由此优秀员工的国际流动和交流就会减少,企业和国家经济会因此收到巨大影响。那么该问题就有须解决的必要。

    (二)解决股票期权所得国际双重征税的必要行1.股票期权的国际双重征税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是指国家征税应使纳税人的税负与其能力相适应,并使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税收公平原则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方面。前者指经济能力和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后者指经济能力和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同的税收。从上述跨境员工股票期权双重征税的产生不难看出,股票期权跨境所得的纳税人与没有作跨境移动的纳税人具有相同的纳税能力,在不同税收管辖权叠加的情况下,前者的税收负担要比后者重得多。国际税法的税收公平原则还要求国家间税收管辖权合理的划分,而税收协定范本正是通过在一定范围内承认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优先地位,合理限制居民税收管辖权来实现世界范围内的税收公平。但股票期权所得引发的国际税收问题由于区别于传统的国际税法范畴而游离于双边税收协定之外,导致有关国家的税收不确定,尤其是居住国可以无所顾及的行使征税权,这对国际税收的分配公平也造成了潜在威胁。

    2.股票期权的国际双重征税有背于税收中性原则。国际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际税收体制不应对涉外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的区位选择以及企业的组织形式等产生影响,其表现在不得阻碍纳税人在境内外的投资或者在自由选择在境内还是境外工作。而各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也旨在促进商品、资本和劳务在各国的自由流动而不是对其产生阻碍作用。但在目前,各国对期权所得征税仍处于各自为政的局面,比如当一个已经在赠与或行权时被征税的员工到另一国工作,而该国又将对全部股票转让所得进行征税,此种情况必将对劳务的跨国流动产生消极影响。

    3.从员工股票期权制度的作用来看,股票期权制度的作用在于吸引和挽留人才。小到企业之间的竞争,大到国家综合实力的竞争从某种意义上讲都是人才的竞争。一国的国内企业能广泛吸收世界他国的优秀人才不但保障了该企业的顺利发展,也促进了本国的经济增长。员工股票期权制度虽然能有效的吸引和挽留优秀员工,但其国内税制将使员工面临双重征税的负担,极大的影响了人才的跨境流动。

    综上所述,员工股票期权的国际双重征税是有违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的,而且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股票期权的收入在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结构中的比重越来越大,股票期权数量在公司总股本中所占比重上升。丰可见股票期权这种激励机制在各国的发展趋势已是愈发明显,而国际人才劳务频繁的流动也是不争的事实。但不同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叠加于同一笔股票期权收益,给纳税人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而随着股票期权制度的盛行,其负面影响会越来越大。那么,对股票期权税收制度如何解决国际双重征税并加以完善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而喻了。

    三、跨境员工股票权期权国际双重征税在我国的现状及完善意见

    (一)跨境员工股票权期权国际双重征税在我国的立法现状跨境员工股票期权国际双重征税主要是各国税收各自为政而导致的征税重叠征税所引起,我国关于员工股票期权的立法并不多,而且基本都以“办法”、“通知”的法规形式确立了股票期权这种激励机制在我国上市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高科技企业的存在。并且在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对于股票期权的性质参考了国际通行做法,将所得分为三个部分,即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格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分类基本符合股票期权所得的实质,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取得了一致,有利于减少与员工股票期权所得有关的国际双重征税现象。

第14篇

内容摘要:随着人们对住房抵押贷款的需求急剧增加,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将对我国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提高住房市场有效需求,培养我国新的经济增长点,推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围绕政府行为如何在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中发挥最大作用这一中心思想,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构建一个可行的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模式,并阐述政府在证券化操作全过程中的行为选择。

关键词: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政府行为

我国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流程设计

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实施的过程,就是房地产抵押贷款的收益与风险在各主体间重新分配的过程,所以有必要对证券化的流程进行一个合理的设计,使各个主体在证券化过程中获得均衡的收益与风险。

在制度框架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程序各自不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采用这样的一个基本程序

政府行为的选择

抵押贷款证券化作为一项金融创新活动,需要建立一系列适应其发展的新的市场秩序与规则。考虑到制度变迁中政府往往具有强制力优势,因此抵押贷款证券化需要政府的协调。笔者认为,政府行为应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制度环境

1.积极规范、完善和扩大抵押贷款一级市场。针对目前我国抵押贷款一级市场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政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调整:

针对贷款方式单一、缺乏灵活性的问题,应给予商业银行更大的自,鼓励其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创新和丰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品种。贷款银行可以根据购房者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市场制定出有差异的利率、期限、首付款组合,推行个性化服务,从而进一步扩大住房消费信贷规模。

人民银行应对抵押贷款实行标准化管理。包括贷款程序、抵押合同、贷款合同、财产评估报告、利率、分期付款计划、贷款条件、保险服务、贷款管理等标准化,为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在二级市场上的顺利推行创造一个规范化的操作环境。

针对住房消费市场上严重的供需不平衡的问题,应着重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建立和健全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房建设。为鼓励商业贷款机构向中低收入家庭提供贷款,可以对住房抵押贷款提供优惠利率、财政贴息,政府也可以成立专门机构为低收入家庭提供担保。

针对抵押贷款一级市场参与者单一的问题,应努力推动住房金融体系的建设,例如加强我国政策性的住房储蓄银行的建设。

为了积极培育住房市场,还应加强住宅产权管理,进行全国住宅信息系统建设。另外,为了防止市场失灵,政府也应加强自身建设,增强宏观调控的能力。

2.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首先,在司法方面,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在发起人出售贷款方式的合法性,权益的转让,破产隔离对抵押人权益的影响、以及特设信托机构的法律管辖等方面,都对传统的法律规范提出了挑战。针对有关抵押贷款能否转移、转移的方式、原债务人的知情权问题以及真实出售的法律问题等,有必要对现行法律必须给予适当的修订,才能为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和保障。我国政府在推进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时,可以借鉴国际经验,进一步完善和修订《担保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证券法》和《信托法》,使抵押贷款证券化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其次,在有关制度方面,一方面,应尽快完善与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相关的会计准则;另一方面,为了增强抵押担保证券的吸引力,我国可借鉴发达国家抵押贷款二级市场上税收制度的经验,实行税收优惠制度,一方面尽量降低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成本,另外也可以增加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对投资者的吸引力。

3.建立特设机构(SPV)。建立SPV是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核心内容之一,根据我国的实践来看,以信托公司作为载体的资产证券化方案遇到的障碍会相对小些。因为在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和金融制度下,信托公司所特有的财产隔离机制完全符合资产证券化运行机制的本质要求,因此,SPV采取信托模式应该是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模式的现实选择。

但是,从经济发展与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长久发展的角度看,政府发起设立的SPV也应占有一席之地。由政府出面组建SPV,不仅容易获得投资者的信任,信用评级较高,融资成本较低,而且在抵押市场上可以充当“最后贷款人”的角色。这对于规范市场,建立标准化的交易程序,有效的定价机制和统一的清算体系均将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在美国、加拿大和我国香港地区,抵押二级市场都是由政府发起设立的公司推动的,这体现了政府对住宅金融市场的干预与扶持。但SPV不是政府的行政机构,必须遵循市场运作的原则,这种将政府扶持与市场原则有机结合的方式有利于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双重目标。

(二)完善信用环境

1.充分发挥政府信用增级的功能。信用增级可以分为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两类,内部信用增级的方式有超额抵押、建立现金储备账户等。外部信用增级主要通过金融担保或保险来实现。除此之外,还可以选择资信度高的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充当担保人,并与其签订担保协议。

对住房抵押贷款进行信用增级,是实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关键,而以什么方式提供信用担保,则是信用增级的核心。根据国外经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担保方式主要有政府担保、企业担保和个人担保等。

在我国实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政府担保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政府信誉高,实力强,由政府来进行信用增级,能增强住房抵押贷款机构的安全感,提高他们的抗风险能力,消除惜贷心理。

政府提供信用增级,能促进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消费。为中低收入者提供抵押贷款的担保,与政府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提高居民居住水平、均衡住房消费的供需矛盾的目标相一致。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信用基础薄弱且信用制度滞后。政府采用担保的方式来进行信用增级,其示范作用远远超过担保作用本身,政府为住房抵押贷款提供担保,表明了政府推动住房金融市场的决心,促使更多的贷款机构和商业性保险公司放心大胆地积极参与住房贷款业务。

政府担保减少了抵押贷款的风险。政府担保进入保险市场,可以将社会上信用风险高的那一部分购房者(中低收入家庭)从商业保险市场中分离出来,实质是降低了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有利于商业银行进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操作。政府同时在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上发挥信用增级的功能,可以使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市场得到进一步完善。

政府提供信用增级,最大的一个问题应该是资金来源问题。根据发达国家的情况,我国政府也可以通过财政预算拨付、收取保险费以及存储准备金等手段来解决担保赔偿所需的资金问题。2.建立信用评估体系。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个人信用制度的欠缺已经成了抵押贷款证券化发展的巨大障碍。在我国信用评估体系的建设的起步阶段,政府推动可以发挥极大作用:

制定和实施有关法律。目前的问题是我国法律法规涉及个人征信方面的有关立法相对滞后,至今只有一部《征信管理条例》,从2002年起草至今尚未正式颁布。因此,应该强化政府这一外部强制力的作用,对《担保法》、《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涉及个人信用方面的条款作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对保护个人隐私也应作全面的规定,尽快出台关于信用数据开放和使用的法律法规。总之,政府应该建立一系列违约惩罚机制,规定信用资料的传播范围,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最终目的是建立起一个安全高效的个人信用评估体系。

发挥政府作用,推动信用评估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据报道,我国自1987年在沈阳成立首家信用评级公司以来,至今约有信用中介服务机构1200多家,其中60%为信用担保机构,35%为开展信用调查、信用评价、风险管理等咨询公司,5%为专门从事信用征集、评级和管理的信用中介机构。显然,总体上我国目前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无论质量、数量都不能满足全国性个人信用评估体系建设的需要,仅仅依靠市场的力量来推动个人信用制度建设也是不可行的。应该发挥政府在监督管理和环境创造上的优势,完善个人存款实名制,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建立个人基本账户制度,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等。用法律的形式对个人账户体系、个人信用的记录和移交、个人信用档案的管理,个人信用级别的评定、披露和使用,个人信用主客体的权利义务及行为规范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明确个人信用评估各机构的职责,使个人信用制度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合理运行,规范发展。

建立科学的个人信用评估管理系统。科学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个人信用评估体系建立的基础。我国目前个人信息非常分散,可以由政府出面建立个人信用评估管理系统。由政府将各部门的个人信息进行汇总,以个人支付能力和信用记录为核心,以定量分析的方法评定个人信用等级。通过将信用评分结果划分为不同的信用档次,向信贷决策提供一个科学、准确和有效的信息系统。

总之,个人信用评估体系是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顺利实施的基础之一,我国政府应吸收、借鉴发达国家在信用制度建设方面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信用评估体系,从而保障我国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完善金融环境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一个完整的房地产金融的机构体系,房地产金融监管缺乏,除《商业银行法》中有关银行设立和资金运用规定外,对房地产金融机构的管理尚无一个明确的专门机构,房地产金融业务的有关规范也有待进一步明确。在我国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工作已经正式启动,国内的房地产金融市场将会更加活跃,但也使得对之加强监管的难度加大。目前来看,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中以下几个有关金融改革与监管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逐步实现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应该说,混业经营是全球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也是抵押贷款证券化带来的必然结果。但是,分业经营是我国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的历史选择。因此,在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运作中,关于“分业”还是“混业”的问题就不可避免了。“混业经营”可以扩大整个金融业的资源利用效率,提高金融机构的市场竞争力,促进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保险市场的相互促进和发展。但分业经营却又利于金融机构的经营安全性、稳定性,双方互有利弊。从我国实践来看,从1999年8月开始,允许部分券商参与同业拆借市场,从而打开了银行信贷资金流向证券市场的通道。200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联合发文,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贷款,在一定程度上打通了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的资金通道。2005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公布并开始实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按照规定,我国商业银行可直接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银行将借此进入证券市场。这一切现实说明,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原来的规定已经不适应我国目前的形势发展。

我国能否顺利实现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关键取决于金融风险是否能够得到有效地控制,而有效控制金融风险又依赖于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因此,政府有必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逐步实现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重大转变。

第15篇

论文摘要:避税活动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关联企业在交易中规避法律,不合理避税愈来愈成为我国现行税制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关联方交易中不合理的避税方式常见的有转移定价、收购亏损关联企业等六种方式。规制关联方交易不合理避税的对策可以从完善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信息披露、税收制度等方面入手。 

 

一、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的概念界定 

我国的新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准则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三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具体包括: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受主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所谓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业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主要有:购销商品或其他资产(如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租赁、融资、担保和抵押、管理合同、研究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等。 

目前,世界上有些国家在法律中规定交易量达到一定的要求才认为是关联交易;而有些国家则要求交易行为对该公司具有重要影响;或两者兼而有之;或两者兼而有之而偏重某一方,均视为关联交易。对此,《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对关联者的揭示》概括为“关联者之间的交易,是指在关联者之间相互转移资源或义务,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二、关联方交易中不合理的避税形式 

避税是指纳税人以不违法的手段和方法,利用税法的某些不完善之处,通过资金、费用、成本、利润转移等方法躲避纳税义务以期达到最大限度地少纳税或不纳税的一种经济行为。避税行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接受的避税,指纳税人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导向,通过对纳税方案的优化选择,精心安排自己的经济事务,以减轻税收负担,这使得纳税人实现其避税愿望成为可能,亦即当税法等规定纰漏过多或不够严密时,纳税人纳税的愿望就有可能通过对这些税法中的不足之处的利用得以实现;另一类是不可以接受的避税,即狭义的避税,指纳税人违背国家的纳税意图,利用税法上的漏洞和含糊之处,曲解税法的含义,其实质是违法的,是以不违法或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属于逃税行为。避税的实质就是纳税人把纳税对象在不违背税法的前提下适当调整,从而使它的适用税率降低,或者使其应税所得额减少,进而达到少纳税或消除纳税的目的。 

1.转移定价避税 

这是关联交易避税最主要的方式,或者是关联交易避税中的核心问题,即利用不同地区、不同性质的企业间的税率差异,通过关联交易的不合理定价降低税负。转移定价,是指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或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品、劳务或财产而进行的内部交易作价,也包括同一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内部交易作价。转移定价避税有多种形式:收入与费用的转让定价、劳务收入的转让定价、贷款业务的转让定价、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等。 

关联交易转移定价具有正反两方面的效应。应该说,利用关联交易非正常定价的最初动机就是避税。企业集团经常通过在关联企业间人为地抬高或降低交易价格来调节各关联企业的成本和利润,以达到其逃脱税负的目的。例如,在所得税和流转税(关税、增值税)领域,利用关联交易避税最为严重的是一些外资企业。这些外资企业账面连续多年亏损但却不断增资。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一部分外资企业的外商投资者利用转移定价或者低价向其国外关联公司销售商品或原材料,或者高价从其国外关联公司进口原材料和机器设备等,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这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税收利益。 

2.收购亏损关联企业避税 

集团公司、母子公司等关联企业之间以销售资产方式进行重组,可以是子公司向母公司注入资产,可以是子公司向母公司出售资产,也可以是母子公司之间互相置换资产。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所以,如果盈利企业收购亏损企业,就可以将亏损企业的亏损逐年弥补盈利,从而减少应纳税额,合法避税。 

3.利用优惠条款避税 

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着经济发展不平衡、资金短缺、技术落后等问题,因而我国主要利用优惠政策来引导投资方向、吸引外资和外国先进技术。根据税法规定:对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免征所得税。为此,一些企业为了减少应纳税额而努力挂靠上述行业和地区。更有甚者,有的企业在优惠期满后,变更企业名称,重新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4.租赁方式避税 

从避税角度看,租赁也是企业用以减轻税负的重要方法,对承租人来说,其好处在于既可以避免因长期拥有机器设备而承担的负担和风险,又可以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冲减企业的利润,从而减少纳税额,并为企业今后继续从事这种无本赢利的经营方式奠定基础。对出租人来说,租赁也给他带来好处,他不必为如何使用或利用这些设备款而操心,同时,还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租金收入。此外,出租人的租金收入要比一般性经营利润收入享受较多的税收优惠措施。 

5.信托方式避税 

信托避税法是通过在某一特别税收优惠地区设置信托机构,让非优惠区的财产挂在优惠区信托机构下,利用税收优惠避税的方法。在特区设置信托机构,实行财产信托是常见的一种。所谓财产信托,是指企业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房产虚设为避税地的信托财产,然后将这部分财产的经营所得、利润收入挂在特区信托公司的名下,以达到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 

 

三、规制关联方交易中不合理避税的对策 

1.完善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由于控股股东在关联方交易中有决定权,具有利用会计政策的选择权为自身谋利的行为动机,并且利用关联方交易操纵利润,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与关联方交易相关的会计准则和制度体系的制定工作,提高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完整性、真实性和透明度。一方面是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加强管理,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关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规定不够全面,只要求披露关联交易方,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金额以及该项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对关联交易定价基础的披露没有要求,也缺少第三人对此次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提出意见。 

2.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强化推行独立董事制度 

2001年8月21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这标志着我国已经广泛关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小投资者保护等问题。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对独立董事的激励通常较小,企业并没有最大限度地调动独立董事的积极性来行使其职责。因此,我国要强化规范独立董事制度,对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交易发表独立的意见。 

3.规范关联企业关系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目的之一是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很多企业上市采用控股的子公司上市这种“剥离上市”和关联企业自身行为的不规范,使上市公司与控股大股东或第一大股东之间发生关联方交易的频率过高。为了避免上市公司利用关联方交易操纵利润,在企业改组上市过程中,应该规范关联企业之间的关系,对有关企业上市之前的改制,资产重组时应将供应、生产、销售组成具有独立完整的系统并迫使上市公司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这样会大大地减少关联方交易的产生,为杜绝不当关联方交易打下坚实的基础。 

4.完善税收制度,加强反避税立法 

目前,我国的税收法规在不同地区、部门、行业、税收主体之间的税收待遇上存在一定差别,如1994年税制改革统一了国内企业所得税,但是,仍然存在着国内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两种不同的所得税。这就给纳税人提供了避税机会。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并借鉴外国反避税经验,制定符合我国情况的防范转让定价避税的实施规则,以控制转让定价为重点,规范和促进我国反“避税”工作的深入开展 

5.强化税收征管,提高征管人员素质 

我国100万的税务人员中,反避税人员不足200人,人才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的反避税工作进度。相对于目前上市公司愈演愈烈的关联交易来说,反避税人员更是远远不足,应加强专业反避税人员的培养。 

 

参考文献: 

[1] 张中秀.税收征管与反避税[m].北京:改革出版社,1995. 

[2] 马兆瑞.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及其防范[j].现代财经,20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