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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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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权论文

第1篇

网络中最受欢迎的就是可以免费观赏电影,尤其是一些影视大片。那么,有些网站为了能够吸引网民,提升网页的点击率,就会用一些网络大片进行宣传,但这些一般都是影视作品的所谓的“抢先版”、“DVDscr版”,这种行为不仅是造成了严重的侵权行为,还有可能对影视作品本身产生一定的影响,是极其不道德。而且,有些网页因为自身网络维护技术的不到位,使得相应的影视作品外流,导致这些作品被大量的复制和转载,也可以被看做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

二.网络信息传播中版权问题出现的原因

面对我国网络信息在传播过程中存在如此严重的版权问题,我们要能够深入地思考相应的原因,才能够从根本上去解决这些问题,为健康网络的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

法律的制定是解决不法现象的最直接、最根本的方法,然而我国网络信息传播的版权问题之所以如此严重也正是因为缺乏了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进行强制性的制约,使得版权问题被大家所忽视,被那些不道德的网络传播者钻了空子,最终使得网络信息传播的版权问题越来越严重,甚至被当做了理所当然。

(二)版权所有者自身缺乏反抗能力

虽然在网络信息的传播过程中存在着较多的侵犯版权问题,这些问题也困扰着我们的版权所有者,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版权所有者会出面进行对抗,甚至可以说参与反抗的版权所有者少之又少。因为许多版权所有者认为这些侵权行为并没有过多的经济利益上的损失,不必为了一点点利益和他们对抗,这样只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这就给许多侵权者造成了很强的侥幸心理。

(三)网络身份难以查清

网络世界是虚拟的世界,所以网民几乎都会使用一个虚拟的电子身份来掩盖自己,网络信息的传播者更加不例外,他们所使用的一切信息都是虚假的,那么这就给侵权犯人的寻找造成巨大的障碍。例如在网络上进行了一些侵权文档的上传,网络管理员确实可以将这些文档因侵权问题进行删除,也能够封锁上传者的IP地址,但是却不能够真正的找出相应人员的真实身份,这就使得无法对这些人实施有效的责任追究,最终结果仍然是侵权信息的泛滥。

三.网络信息传播中版权问题的解决策略

网络信息的传播中存在着严重的侵权现象,我们一定要能够注重相关的问题,以保障我们的版权所有者的权利。那么,我们要怎样做才能够改善现有的网络信息传播的局面呢?本人有以下几点意见。

(一)完善相关法律的制定

造成网络信息传播版权问题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我们要能够从最基本的原因进行解决,保障网络信息发展的健康性。所以,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要能够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要保障相关规定切实地解决了版权所有者的需求,保障了他们的利益,并能够严格制定相关的处罚条例,让这些侵权者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提升网络的维护技术

其实很多时候,之所以会出现一些私人文件被侵权传播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自身对网络维护的工作做得不够,使得这些信息容易被侵权者盗取并传播。所以,为了能够保障个人的利益,我们要能够不断地提升版权所有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对网络进行维护的技术,以提升对网页的保护效率,从根本上抑制了侵权者的机会,例如进行信息加密、软件信号认证以及防擦写等各种防护措施。

(三)要能够构建一个合理的授权通道

版权问题的出现有一些是因为授权的问题,给予了那些具有侵权问题的网站权限,使得他们能够不断地上传一些侵权材料,导致版权问题的泛滥。所以我们要能够注重授权通道的建设,加强实名认证的设置,保障相应材料上传的可信性。那么,这就需要我们能够依据现代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来完善我国的授权模式,不断地更新对授权的要求,并且加强相应的管理力度,以减少恶意网站的出现。

四.总结

第2篇

1.政府网站话语权

政府网站作为少数民族事务、公布新闻的网站,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在此,以民族宗教网为例,可看出少数民族政府网站的传播内容和话语权的表达。民族宗教网是民族委员会部门的网站,该网站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介绍、民族工作、宗教工作、政策法规、调查研究、八协工作、蒙古语文”几个分栏,除此之外,该网站在首页上设置了“兴边富民行动、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民贸企业、民族团结”四个专栏和便民服务、网站满意度反馈几个部分。

在网站首页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一年的54条政府要闻中,会议新闻占22条,政府官员调研新闻19条,慰问新闻6条,表彰新闻4条,政策新闻2条。可以看出该网站以政府公务新闻为主,不涉及民众新闻和批评性新闻。由此可以看出,政府少数民族网站的新闻倾向于国家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和地区特色工作的开展,民生新闻较少、且新闻性不强。

2.传统媒体网站话语权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传统媒体纷纷上网,因特网开始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我国大型的新闻网站有共同的特征:时效性强,页面丰富而紧凑。下面我们以内蒙古新闻网为例,浅析传统媒体网站的内容和话语权流露。内蒙古新闻网由内蒙古互联网新闻中心创立,是经国务院新闻办批准的自治区唯一一家重点新闻网站。互联网新闻中心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整建制划归内蒙古日报传媒集团。该网站内容包括“内蒙古新闻、政务、国际国内、民族文化、道德法制、自然地理、文体娱乐、草原社区、影像日记”等10多个分栏,现有20个行业频道、33个盟市旗县区频道。

在网站首页有各地区新闻频道的链接,并设有新闻搜索、地区联盟活动展示链接、部分广告和公司网站链接。网站表现形式除传统的文字新闻外,兼有图片和视频新闻,并独辟论坛以供网民讨论。通过以上对该网站的内容分析,可以看出少数民族传统媒体网站新闻内容丰富、时效性强,关注与百姓生活切实相关的新闻,将政府政策、少数民族文化以新闻背景形式传播,并间接肯定政府对少数民族文化的重视,关注与网民的互动,有部分商业性,批评性报道较少。

3.商业网站话语权

少数民族文化传播并不是他们的义务,但这些网站是否应该承担部分文化传播的任务,有待商榷和考量。在此,仅以搜狐网为例,可看出少数民族文化在商业网站传播的内容和话语权流露。搜狐网主页包括新闻、体育、娱乐、财经等20个分栏,在搜狐网首页还包括“创业商机”、“商讯动态”等小专栏,放在分栏新闻的右侧。

在首页的上千条新闻中,没有找到有关少数民族的新闻和“少数民族文化”的内容。由以上分析统计可以看出,商业网站对于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传播的责任意识较弱,这些网站关心的是自身在互联网竞争中的生存能力,并因此关心所提供信息的市场效应,因此,此类网站与本文例举的其他传播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网络具有本质的不同

二、结语

综上所述,以设立者作为考量依据,这四类传播少数民族文化的网站基本可以囊括现今少数民族文化网络传播的主要形式。这四种网站传播特点各异,文化传播的效果各有优缺点。

第3篇

关键词:网络论坛 女性 话语权

网络论坛传播是伴随着电脑技术的发展不断成长起来的一种新型传播方式,它涵盖了多方面的信息内容,是现代人际传播和大众传播相结合的载体。那么在网络论坛传播这种形势下,女性话语权的传播到底存在哪些问题呢?

(一)网络论坛传播下女性话语权存在的问题

在网络论坛传播下,女性的话语权面临着来自商业利益和传统文化的考验以及自身对技术的运用等问题。

1、商业利益与传统文化陈规的谋和

网络论坛传播作为大众媒介的传播方式之一,其自身并没有摆脱商业化运作及其与传统文化隐蔽的谋和,媒介为了其自身的生存发展需要不可避免地要服从于商业利益,而为获取尽可能大的商业利益,媒介会利用女性来取悦男性,将女性作为“卖点”来迎合传统文化中女性的附属形象,这是中国几千年来男权主导的传统文化与现今商业利益共同产生的影响。在市场杠杆的作用下,包括网络论坛传播模式在内的媒介信息在涉及女性内容时都会更多地为人们提供消费、消遣而非阐释、供人娱乐而非供人作出判断的报道,在报道的形式上也更多地倾向于无思想深度但却显得轻松畅快的故事,营造纷繁炫目的视听空间,所谓的“女性之美”在消费社会的结构中被经济学法规所操纵,女性的美幻化成为商品形象。女性话语权微弱,在男权传统禁锢和商业文化背景下,女性沦为“被看”、“被评论”、“被审视”的地位。

2、女性缺乏对网络技术使用的掌握

网络论坛传播是基于网络论坛使用技术的,相对于传统媒介形式来讲,它是一种新兴的传播方式,由于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女性自身受教育的程度较低,在整个社会中的文盲比率较高,这就导致了女性对新兴网络技术使用的障碍,由此影响到女性对网络论坛传播方式的接触和使用,尽管网络论坛传播提供了女性话语权施展的空间和平台,但由于女性在技术层面的缺位,导致女性在网络论坛中的话语权也存在危机。

3、女性自身话语权意识的缺位

网络论坛传播可以容纳和汇聚不同的声音,但是由于女性自身缺乏话语权意识导致了女性在信息传播中依然处于被动地位,性别不平等的传统文化评判标准渗透于社会的各个层面,受此濡染的女性受众在网络使用和表达上缺乏理性的反思,网络论坛传播模式下信息把关的缺失使得信息内容过于芜杂,图片和视频等侧重视觉感官传播的方式也有意刻画女性形象的“诱惑力”,女性的身体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文化消费的一种特殊符号充斥在网络传播中,以女性身体形成的对男性的“性”吸引和从属成为主旨,这就使得女性对自身话语权的重塑意识逐渐消弭,也在无形中强化了传统的男权文化,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状况使男女之间话语权不平等的鸿沟进一步拉大,女性在网络论坛传播的平台下获取了表达资格,但是这种表达未能形成应有的影响力,这种表达还不足以改变两性不平衡的状况,甚至在某些方面反而强化了传统社会中对女性的刻板印象,网络论坛传播的这些弊端反映了产生于传统媒介环境的新兴媒介传播方式在维护女性话语权上的不足。

(二)解决传媒语境下两性话语权差距的对策建议

话语权的积累是社会建构的结果,它的形成与知识和实践有关[1],媒介传播的过程也是一个建构传播文化和权威性的过程,信息传播由于男权中心文化的存在而处于不自由和不平衡的状态,这种不自由和不平衡具有隐秘性,因此,要改变媒介中的女性地位,必须建立强有力的女性文化,以文化为后盾,提高传播参与者的素养和女性意识以及女流的活跃度。具体对策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建立强有力的女性文化

文化是一切统治秩序的基础,媒介是文化的载体,也是文化的作用者,随着媒介在社会中日益广泛的运用,媒介与文化现象产生了内在的联系机制并形成了崭新的文化形态,媒介文化的塑造制约着人们对世界的理解,这些影响也波及受众对女性的态度和女性地位的获得,因而,媒介中的女性地位问题也应该被视为一种文化现象。如何在新的媒介环境下建立自己的女性文化、如何利用新技术的发展来推进女性文化的发展是一个值得深度思考的问题,传统男权文化单向控制的局面在以网络为代表的新媒介环境下已不复存在,新兴媒介有其互动性和开放性,女性文化可以借助新媒介使传统的单向性转变为男性与女性的平衡。建构新的女性文化需要媒体的不懈努力,媒体可以关注社会现实,挖掘中国女性文化中的积极成分,有效借鉴西方女性文化成果,在自主和平等的基础上形成适合中国女性的、积极向上的女性文化。

2、提高媒介传播者和受众的媒介素养

媒介素养涵盖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受众对于媒介的认知和媒介知识,二是媒介传播者对于自身职业的认识和职业精神。[2]提高媒介语境下的女性地位,需要切实从这两方面入手,只有从整体上提高了媒介参与者的媒介素养,才能提高女性的地位,使女性话语权得到释放。

从受众角度看,我们将其划分为两个部分:男性受众和女性受众。男性受众应该从接受和尊重女性文化的角度考虑,摒除将媒介作为传播男性文化霸权载体的思想观念,力求在新的媒介环境中与女性建立一种和谐平衡的关系。女性受众应该提高自身的权利主体意识,充分认识到自身所处的尴尬境地,清醒认识男性文化的统治,逐渐消除对男性的依赖,从自身角度出发,建立属于自己的女性文化,主动运用多种媒介形式和手段传播自己的思想,争取足够的话语权表达。

从媒介从业者角度讲,应该改变利益至上的观点,摒除将女性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媒介的传播内容应客观地服务于广大受众,提高信息质量,建立和谐的媒介环境,还女性与男性同等的话语权力,媒介从业者应该看到社会整体平衡发展的重要性以及女性话语权缺失的不良影响,提高自身的责任意识,为良性话语权的平衡表达做出努力,另外,社会应该鼓励女性媒介从业者的职业发展,扫除两性在媒体从业人员地位上的不平等,让女性作为信息传递的主体争取和发挥更大、更强的话语表达权。

3、提高女性意识和女性信息交流的活跃度

提高女性意识最重要的是需要女性的参与,这要求不仅仅有良好的女性文化和相对自由的传播环境,更要有广泛的女性群体参与到文化建构和信息传播的实际行动中,只有女性真正参与到维护自身权利的行动中来才能使文化建构和媒介使用获得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第4篇

前段时间,著作权法草案掀起社会热议,尤其是在受到音乐界人士的质疑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又公示了一份征求意见稿,即《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对比该规定的相关条款,笔者不禁大为感叹,其中的许多侵权行径早已在网上肆意泛滥,纸媒作品“被上网、被篡改”的情形可谓无法无天,转载作品获得报酬的权利则沦为空谈,作者往往只能“干瞪眼”,不妨就此列举一些纸媒作品被网络侵权的典型案件。

刚在报刊上露面的稿子,在当天或一段时间之后,即被百度文库、百度快照收录、传播,有时连出处都不登载,甚至不出现作者名字,也不与作者联系;知名网站也会按文稿性质予以分类转载,部分网络媒体亦频频转发纸媒原稿,同样不支付作者稿酬,这是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一幕。

一些数字出版平台亦是转载稿件的急先锋,这些网站还常私自把作者首发于纸媒的非论文式稿件调整成论文格式,网页上只显现关键词和开始的几段文字,读者浏览全文须另行付费;一些行业网站、学报网站、学校网站、报刊电子版,也屡屡擅自转载符合自身定位的稿件,且往往不标注原出处、不署作者姓名,始终不与作者联系。更可气的是,一些网络传播平台遵循客户的需要,以纸媒作者的原创稿件来吸引网民,从而达到扩大广告受众的用意,甚至擅自修改原稿标题,或者把商业软文、图片直接渗入原稿内容,依旧不支付作者稿酬。

这里还要特别说明,某些网络传播平台的联系方式很难查询,有的虽设置电子邮箱,倘若发邮件询问,常被退回或不回应,有个别网络传播平台回复竟是要向领导请示,也有个别网络媒体声称文章是与报刊编辑部合作的,索取稿费请联系原发报刊编辑部,还有个别网络媒体直言在本网站转载没有稿费。笔者也曾向几位纸媒编辑求教,如何妥善解决此事,回答口径大同小异,“没办法制止,也没时间去搭理”。互联网兴起后,各类网络媒体都存在严重的侵权问题。

试问,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即使向他人借东西,一般也得先向主人打声招呼,至少过后一段时间也该向主人交代一下吧?以百度为代表的部分网络平台,商业化色彩浓郁,盛行的是“拿来主义”,明显带有寄生虫性质,轻巧、免费地榨取纸媒和原创作者的心血,刻意为自身牟利,却不肯承担一点责任和义务,作者对此无能为力,也不知网络运营商是否被监管部门监督、过问、处理过,作者个人又如何通过法律程序应对众多作品被多家网媒肆意侵权的事宜,国内网络媒体公然大肆违反《著作权法》的嚣张态势,不知何时才能得到有效遏止。网络侵权泛滥成灾,不知这真是中国特色,还是国际惯例。2012c

第5篇

关键词: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版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6)05-0149-02

根据2014年7月15日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出版的《2013―2014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数字出版全年收入规模比2012年增长31.25%,高达2540.35亿元人民币[1]。其中,数字化期刊实现逐年平稳增长,我国绝大部分学术期刊也已经基本实现了数字化传播,知网(CNKI)、万方、维普、龙源等大型期刊数据库都是实现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的有效平台。与此同时,数字化阅读已经成为科研人员进行创作研究的重要手段,数字化传播不仅仅在学术期刊的出版与传播方式上带来了革命性的改变,同时也引发了在信息时代有关于学术期刊版权保护的热烈争论。毋庸置疑,学术期刊是学术界科研工作人员展示最新研究成果的重要载体,传承思想,催生创新,对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潜在推动作用。这种作用无论是在纸本时代还是数字化时代都是无法忽略的,相较纸本时代,数字化阅读对于阅读者更凸显方便快捷,科研人员能够通过特定搜索引擎在数据库中准确查找所需的学术资源并予以合理利用。数字化传播已经成为学术期刊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在现行法律框架和倡导资源共享的自媒体时代,加强对学术期刊的电子版权侵权的法律规制,并实现一定程度内的学术资源共享,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学术期刊的数字化传播

1996年,美国学者尼葛洛庞帝的《数字化生存》一书进入公众视野,数字化生存成了人们耳熟能详的新理念,此书被誉为“20世纪信息技术及理念发展的圣经”[2]。数字化传播亦可称之为网络传播,是伴随着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达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信息传播方式。1997年,中国学术期刊数字化光盘面世,1999年,世界上全文信息量规模最大的“CNKI数字图书馆”的建成以及《中国知识资源总库》的正式启动,在我国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之后,万方数据库、维普期刊网、龙源期刊网等网络平台进一步推动了学术期刊的数字化传播的进度。当前,几乎绝大多数的学术期刊除了传统的传播途径外,都加入了数字化传播的行列中。这已经是不可逆转的时代大趋势。

二、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遭遇版权保护瓶颈

追根溯源,版权是源自英美法系的法律专业术语,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经济权利;著作权是源自大陆法系的概念,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因此版权和著作权都是舶来品,如今,二者之间在概念上的差别逐步缩小,这也是两大法系不断融合和相互借鉴的发展趋势。在我国法律领域,并没有严格区分版权和著作权,我国的版权保护主要是通过《著作权法》《民法通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的规章制度的法律条文得以体现的。为了顺应时代的变化,迄今为止,我国的《著作权法》历经三次修订,但随着学术期刊进入数字化时代,以及随之而来的公众获取和传播资源的便捷程度愈高,现有的《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相关条例在数字化期刊版权保护方面遭遇瓶颈,现有的为适应网络环境指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效力还没有完全发挥出来。

(一)学术期刊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主体设定

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的正规载体是学术期刊数据库,这里并不涉及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如百度文库、豆丁网、道客巴巴等,他们更容易成为版权侵权行为的主体。学术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涉及三类版权方[3]。其一是单篇学术论文的写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其二是出版者,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所有”以及第16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所有。”因此,出版者基于对期刊的设计、编排享有一定的演绎作品版权和汇编作品版权。此外,《著作权法》第30条、31条还专门规定了出版者享有的其他相关权利。其三是期刊数据库同样依据著作权法第16条对编辑整理的数据库文献资源享有汇编作品版权。

(二)当前学术期刊数据库版权保护遭遇瓶颈

1.论文作者的版权保护亟须进一步健全

对论文作者的版权保护在《著作权法》中主要体现在复制权的规定上,事实上大量的网络复制行为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规制,近年来频频发生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案件完全能够说明对于论文作者的著作权并未得到真正完整的保护。此外,目前国内三大期刊数据库都是以收费形式运作的,通常是以下载页数作为单位计算来收取用户费用的,但论文创作者却被排除在经济利益分配之外。基于上述情况,目前对于论文创作者的版权保护还更多地停留在文本层面,实际侵犯版权的行为仍然时常发生。

2.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举证更为困难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拥有各类学术期刊五千多种,实现数字化传播的一半以上,用户可以通过一次性付款获取想要的学术资源。与此同时,也可以通过计算机技术再次上传至网络进行大范围传播,且不论其是否从中牟利,最重要的是并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这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有明文规定的。对出版社而言,通常被大量传播的是单篇论文而非整本杂志,因此没有太强的法律诉求。而对于论文创作者,此种行为已经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但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下,举证着实成为一项难度极大的工作。3.数字化传播背景下的侵权隐患

如今,网络已经成为科学研究不可获取的重要工具,为了进一步给科研人员提供便利,开放存储期刊(OpenAccessJournal,简称OAJ)作为一种学术信息共享的自由理念和出版模式在20世纪90年代末兴起[4]。“付费发表,免费阅读”是OA倡导的一种一个全新的、颠覆性的理念[5]。中国科技论文在线(http://paper.edu.cn/)由教育部支持,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发展较好的开放存储期刊平台。目前OA期刊的版权模式主要有三种:版权保留、版权分摊、部分版权转让[6]。由此而知,OA论文的使用也是视具体情况来使用的,并非笼统的全部免费,否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三、健全数字化学术期刊版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一)树立全社会的尊重版权意识

公民的版权意识是市场经济倡导法治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促进文化创新和科技进步,激发国家文化软实力不断提升的极为重要的激励因素。版权侵权之所以在我国屡禁不止,在数字化时代更是频繁发生,最根本的原因是全社会缺乏版权意识,久而久之便形成了全体公民默认的一种“习惯”。尽管,很多专家用“任重而道远”来形容培养公众版权意识的艰巨性,但唯有全社会尊重版权,整个社会才会进步,法律制度和秩序才能拥有预设的尊严。

(二)加强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

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是版权人的私利救济方式,欧盟对其做了如下界定:“是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与数据库有关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7]技术保护措施无非两类,一是控制接触作品,二是控制任意使用作品。从理论上讲,如果技术保护措施到位,将会大大增强版权保护安全。但防止版权人的权利滥用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著作权法》中版权期限是有限制的,超过一定期限就应进入公共领域。因此,技术措施保护的初衷是保护版权,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应关注利益平衡,推动整个社会和谐发展。

(三)提高网络服务商的准入门槛

网络服务商是数字化期刊侵权中无法绕开的话题,无论是百度文库、新浪爱问共享、豆丁网等知名网络服务商都曾无一例外被曝侵权,用户上传大量未经授权的文献资料广泛传播,而网络服务商不经审核一概准予,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难辞其咎。被社会认可的大型网络服务商尚且如此,其他资质较低的网络服务商为了谋取利益,就更是对用户上传文献不加分辨。因此,提高网络服务商的准入门槛,规范其运行机制,国家版权局可加强与网络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的合作,对涉嫌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采取相关法律措施。

(四)确立参与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

任何形式的管理都必须有监督作为支撑,没有监督的管理是缺乏效力的。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互联网传播影视作品著作权监督管理办法》,但有关学术期刊及其相关文献资料的互联网监督办法还未见端倪。国家版权局设立了网络在线举报,要极大地发挥在线举报的作用,就必须依赖广泛的民众监督。采取监督形式多样化,公众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反映暴露出来的版权侵权情况,这需要相关部门的鼓励和配合,从而在制度层面上保证监督机制的运行。

第6篇

【关键词】网络版权 网络侵权 网络版权保护

一、网络版权的概念

网络版权是将传统的出版物版权与计算机网络相结合,即将传统传媒与出版业与现代信息技术结合产生的新型权利。网络版权主要包括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和权利管理信息权。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或时间获得作品的权利。技术措施是版权人为了防止他人未经授权而擅自使用或者接触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以及相邻权人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权利管理信息权就是指版权人为了在互联网上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版权而附加于作品复制件上或当作品向公众传播时显示出来的有关版权和版权人的信息。

二、网络版权侵权方式

网络版权侵权方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经版权人的许可擅自将其在传统媒体上发表或未发表的享有著作权的图书、音乐作品、影视作品上传至网络,供广大网民无偿下载,严重的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

(二)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下载他人网站中的享有版权的作品然后上载到自己的网站或向其他网站投稿,例如众多网友、网络小说家、博客们的文章被无偿转载,也是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三)没有经过版权人许可擅自将网络中无偿获得的作品在网下发表、改编、出版、表演和播放等。

三、网络版权侵权的实质

众所周知,网络传播传播产生的经济效益是十分巨大的,许多热播的电视剧一集的网络版权就能卖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由此可见整个市场的经济效益更是不可小觑。版权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不断进行着“利益博弈”。为了在这巨大的利益中分的一杯羹,许多利益主体未经版权人许可私自下载,转载网络作品,视频等,极大地损害版权人的利益。然而,至今还没有一部彻底解决网络版权的立法,网络版权侵权问题仍会继续存在,网络作品在产生巨大利益的同时当然也会产生很大分歧。实质上,解决网络版权侵权关键就在于如何平衡版权利益,即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解决网络版权的保护和网络资源的共享即公众利益之间的矛盾。

四、网络版权保护措施

(一)合理地分配利益

在版权制度存在三大利益主体,即版权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他们在不同历史时期和技术条件下进行利益博弈,最终实现利益平衡,保持版权制度利益格局的稳定。只有达到利益平衡的状态,使不同的利益主体各取所需,才能有效遏制侵权行为。

为达到这一状态,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出售价格要合理。这样有利于版权人的智力成果快速进入消费市场,促使版权人获益,同时公众也可以从版权人的智力劳动中收益,真正地体现出网络传播的优势。其次,网络服务商应该结成联盟,集中购买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然后与版权人共享收益。再次,网络使用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具有网络版权的网络作品,视频等,并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对获取的信息加以利用,杜绝擅自上传,转载,甚至下载发表等行为。

(二)提高公民网络版权保护意识

网络版权保护意识是指网络版权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对网络版权的了解和尊重,以及其利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公众的网络版权保护意识怎么样,决定着这个国家的网络版权保护水平怎么样。但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时间比较短,公民意识中还未完全形成网络版权保护意识,致使网络版权侵权现象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

提高网络版权保护意识,有助于形成全民保护网络版权的社会氛围,创建良好知识产权保护社会环境,切实有效地实施和推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社会范围内要加强宣传,普及网络版权知识,使公众意识到网络版权保护的重要性,对于恶意侵权的的行为要加大惩罚的力度,必要时可以加倍惩罚;学校也要肩负起网络版权教育的重任,高校中不能仅仅把其作为一门课程简单的教授,而应将版权的意识培养作为首要任务。同时,还应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维权意识。

(三)对一般违法传播行为启动惩罚程序

目前,我国的行政处罚和司法制裁对象主要局限于商业性的、职业化的侵权分子(其犯罪构成明确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对于一般的违法传播行为,没有明确的惩罚规定,但是网络版权的侵权行为正逐步向大众化发展,一般违法传播行为泛滥,实践中.一般个人或组织出于非商业目的在网上传播侵权盗版信息的现象也是大量存在的。为此,可以对擅自非法上传、再次传播的相应个人或组织启动警告一处罚程序。可以向首次上传或再次传播相关信息达到一定次数的一般个人或组织发出警告:如拒不改正,则可实施包括断网在内的相应处罚。

五、结语

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促进网络版权事业的不断发展,网络版权保护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我们应不断加大对网络版权的保护力度,严厉惩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处理好版权市场的利益分配,大力宣传网络版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和网络版权人和著作权人的维权意识,营造和谐的网络环境,共同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网络环境更好更快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成晓娜,郝文江:网络版权保护现状与几点建议.专题研究,2009年2月.

[2]赵树东:从相关案例看网络版权保护.法学视野,2011(30).

[3]唐雪瑜: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研究——基于版权相关主体利益博弈的分析.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6月15日.

第7篇

关键词:数字出版;学术期刊;版权保护;网络群;开放存取

中图分类号:G237.5;F28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2)05-0080-04

一、期刊数字化的转型路径

数字出版是“利用数字技术进行内容编辑加工,并通过网络传播数字内容产品的一种新型出版方式,其主要特征为内容生产数字化、管理过程数字化、产品形态数字化和传播渠道网络化”。因此,广义上说,只要是用二进制技术手段对出版的任何环节进行的操作,都是数字出版的一部分。它包括传统出版业数字化的全部过程和结果,同时也包括新兴的数字媒体[1]。目前,我国期刊数字化的转型路径包括三种:

第一种是“纸质——数字”形式的期刊,即传统学术期刊在印刷出版纸质刊物之后,将相同的目录和论文的电子版上传到网络出版电子期刊,通过作者个人注册的账户可进行在线投稿、查看稿件的审阅结果,可查阅当期或过期的印刷版期刊内容,还可通过关键词进行同一主题或作者的文章检索,借助纸质期刊和电子期刊的双重途径扩大刊物的影响力,增加与作者、读者的交流,其中包括一刊单独上网即单刊编辑部注册独立域名和数刊联合上网,即2刊或2刊以上共同注册独立域名。国外的此类期刊网站如Nature()、Science()等,国内的诸如中国科学系列杂志、中华医学会及其主办的几十种刊物等均实现了网上投稿及超链接等业务。

第二种是纯电子学术期刊(Electronic-only journal)或纯网络期刊(Networked journal),它的选题、策划、组稿、投稿、审稿、意见反馈、编辑、出版、检索以及与作者和读者的互动交流等编辑、出版、发行的全过程都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并以网络为唯一的发行和传播渠道,定期或不定期连续出版,每期均有卷号或期号标识的连续性出版物[2]。2008年我国教育部主管的《中国科技论文在线精品论文》正式创刊,它是我国科学技术领域第一个有正式刊号的网络电子期刊,每一期均按专业以光盘形式出版,同时在网站中分学科全文展示,并可全文检索,带有明显的开放存取期刊的特点,如投稿、审稿、编辑、出版及时快速,存储空间大大压缩,内容的检索、回索极其方便,携带轻便,成本低及有利于形成读者、作者、编辑的即时互动关系等。

第三种是将纸质期刊的电子版出售给网络数字化集成平台,借助这些集成数据库实现刊物的数字化,即通过中国知网、万方、维普等商业数据库,期刊社将纸质出版物的电子版以集中授权的方式出售给这些集成平台,由他们将每篇文章分散上网传播,用户可通过题目、全文、关键词、作者等信息进行单篇指定或多篇集成搜索。以中国知网为例,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其已经成为集期刊杂志、博士论文、硕士论文、会议论文、报纸、工具书、年鉴、专利、标准、国学、海外文献资源为一体的,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网络出版平台。《中国知识资源总库》提供CNKI源数据库、外文类、工业类、农业类、医药卫生类、经济类和教育类多种数据库。每个数据库都提供初级检索、高级检索和专业检索三种检索功能,并已形成网上包库、镜像站点、按流量计费和刊登广告等成熟的赢利模式。随着我国期刊数字出版产业规模的进一步扩大,互联网期刊的技术平台提供商已经不再停留在简单地将传统的印刷品数字化,而开始对收录的文献、信息资源主动地进行分析、加工和整合,制成海量信息数据库,走向内容资源的二次开发阶段。

二、期刊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困境

(一)从内容保护看,数字出版的版权保护机制尚未真正确立

版权问题一直是制约期刊数字出版发展的瓶颈,其中宏观上有国家版权战略缺失的原因,微观上则由于数字出版企业没有能够突出版权的战略地位,未能建立完善的版权授权或管理制度。

1. 现阶段适用于数字出版的法律法规明显滞后,有待于进一步修改和补充。我国目前对数字出版作品的管理分属工商、公安、新闻出版、文化等多个不同的部门,申请行政执法时会涉及到多个部门的职权范围,需要多方协调,存在着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的现象,因此无法对数字出版作品实施即时有效的监控。

2. 版权授权机制不规范。数字信息的网络传播几乎没有技术限制,不仅可以很方便准确地进行复制粘贴,还可以被任意删改或者移植。与传统出版物的盗版行为相比,数字刊物盗版的打击难度更大、成本更高。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和出版社、期刊编辑部的出版权益都难以得到基本保障和有效维护。由于数字期刊著作权主体是海量的且期刊的时效性强,大部分期刊的出版周期是月刊,还有很多是半月刊甚至是周刊,短时间内获得如此海量作者一对一的直接授权在现实中是根本行不通的,会导致疏漏授权和授权不真实的现象。目前,互联网企业在期刊数字版权问题上一般的做法是采取与期刊社授权合作、分享收入的模式,即直接与期刊社签约,并委托期刊社将版权费用转付给作者。但是这种做法并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因为,期刊社并不具有作品的网络传播权,期刊社没有与作者明确授权范围,因此就不能代表作者将其作品在网上进行传播。十多年来,龙源期刊网采用龙源授权合作模式,一直坚持付费阅读、按合同约定与刊社合作伙伴分配收入,没想到还会遭到侵权,暴露了这种版权集中管理机制的不健全。

第8篇

关键词:数字化期刊;电子期刊;著作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2-0179-02

期刊作为主流媒体之一,其编辑、出版、传播也经历着数字化变革。数字化期刊是未来期刊发行的发展方向。数字化期刊可以使读者根据需要浏览、阅读、下载所需内容,从而避免对于需要和不需要的内容只能一一接受的被动局面。由于网络本身的特点,数字化期刊的出版并不限于通过光盘、磁盘等期刊复制方式,还包括网络传播等其他方式,因此,数字化期刊比传统的纸质版期刊更容易被复制、剽窃和重新。数字化期刊的网络化特性有利于期刊的传播和利用,但其共享性和开放性与著作权的专有性不可避免地产生矛盾,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可复制性使得数字化期刊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更加突出,客观上增加了版权保护的难度。

一、数字化期刊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数字化期刊是期刊社把以传统纸质形式存在的作品输入计算机变成二进制的数字编码,并通过网络传播或发送到用户终端,供用户浏览、阅读或下载。它具有网络传播、检索便捷、多向互动和成本低廉等特点,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万方数字化期刊、维普网是其代表。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以及由此造成的现行著作权制度的相对滞后,使数字化期刊的编辑制作、出版发行、开发利用遇到了新的著作权问题。任何人只要点击鼠标就可以获得作品,并将其再次传播,从而产生了侵权的可能。譬如,网站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进行链接、转载、转发甚至篡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授权将纸质版的作品数字化且上传网络或将期刊的光盘或网络版录入数据库,诸如此类侵犯作者或期刊社著作权,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等现象比比皆是。以下分别就期刊数据库制作、电子期刊传递和网站建设等三方面,分析其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一)期刊数据库制作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期刊数据库的制作涉及对大量既有作品的利用。万方、维普等大型数据库的建立,使读者坐在家中,就可以通过关键词、题目、年份、作者、刊名等多种检索方法,从数据库中即时、精确地检索到自己所需的文献。这些大型数据库超文本链接,读者可以最大限度地打破传统期刊文献之间孤立的状态,随时进行分类检索获取文献。期刊数据库的著作权问题首先是对其所使用作品的权利划分与保护问题。无论是纸质版期刊还是数字化期刊,以及由纸质期刊或者独立的数字化期刊制作而成的电子期刊数据库,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期刊数据库在制作过程中,应核实进行授权的期刊社是否已经获得期刊中所有作品作者的授权,并且明确作者授予的是什么权利,如果权利归属不清,期刊数据库仍然走不出版权困境。重庆维普是我国最早的期刊数据库制作商之一,其以扫描录入方式收录了我国8000多种期刊,未经许可也未支付著作权人报酬,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事实上,重庆维普在案件发生前在努力做授权工作,但因取得授权的覆盖面很小,有相当部分是在没有同作者协商情况下的越权授权,没有法律效力。所以,数据库制作商即使能找到每一位权利人,也不排除存在署假名、匿名的问题,权利人身份难以鉴别,授权谈判仍然不是件容易的事,数据库制作商仍免不了受到侵权的指控。无论是数据库制作商向著作权人取得授权,还是著作权人向数据库制作商授权,都需要在双方之间建立一种联系机制,数据库制作商向著作权人取得授权是解决问题的途径。因为:如果制作数据库涉及对期刊整体的复制权,那么必须取得期刊社的同意即授啵黄诳社掌握大量本刊所登载论文的作者信息,且有的期刊社已经从作者那里受让了著作权,因而在取得特定期刊文章作者授权的过程中简化了授权程序,节省了授权成本,也提高了授权的成功率。

(二)电子期刊传递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电子期刊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与普及而诞生的,它以全新的面貌淡化了纸质版期刊“刊”与“期”的概念,更适应信息传播的特点。电子期刊伴随着存储媒介的发展,经历了软盘、光盘、网络等三种形式。它是借助计算机网络,完全以电子化、数字形式组稿、审稿、制作、出版和,并以计算机网络为传播工具,没有相应纸质版或其它类型电子版,定期或不定期连续出版且每期均附有编号和日期标识的连续性电子出版物。电子期刊较纸质期刊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它更新及时、类型多样化、传递速度快、界面互动友好性、可获得性强、数据可靠性稳定等都是纸质期刊所不具备的。相对于传统的纸质版期刊,电子期刊的版权保护面临的情况更复杂。因为电子期刊的复制和传播更加便捷、隐匿、难以控制。无论是网络服务商还是电子期刊作品本人,均无法得知进行复制、传播、制作的行为人是否有权复制和传播作品,更无法得知其复制行为是否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个人欣赏、使用和学习”等“合理使用”的情形。网络环境下出现了新的版权模式,电子期刊进入开放存取时代。开放存取是网络环境中一种全新的模式和重要的知识交流方式,它以“免费获取”、“自由利用”为发展理念。开放存取的电子期刊受到保护的主要是作者的署名权和作品的完整权,使用开放资源必须注明论文题目、论文作者和论文出处,以此保障作者的“原创权”和研究成果的可见度。

(三)期刊网站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网站是期刊社将经编辑部编辑加工、定稿后的文章上网,是期刊社对外的窗口和形象。创建网站首先是个技术问题,但更重要的是知识产权问题。网站建设的成果属于作品范畴,所以网站知识产权的核心是著作权保护。这涉及作者的著作权、期刊社的著作权,网站应取得作者和期刊社的双重授权。有的网站为提高知名度、点击率,既未取得作者和期刊社的同意也未支付报酬,就将已公开出版的期刊整体上网有偿或免费供公众浏览或下载,这种行为就侵犯了期刊社和作者的著作权。期刊社受让的著作权主要有复制权(包括数字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演绎权、表演者权、录音者权以及部分精神权利。为了更好地保护网站的著作权,笔者认为,在网站建设中应增设网站版权声明,内容包括:版权归属、法律依据、权利确认、合理使用、侵权形式、救济措施、免责条款、技术保护措施等。

二、数字化期刊著作权保护策略

(一)构建合法的数字化使用机制。法律制度的相对滞后,使得现行《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数字化出版不具备可操作性。《著作权法》的修改虽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没有明确其侵权范围,期刊数字化的发展受到了制约。在完善法律体系的基础上,首先要建立国家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借助网络技术手段,把版权的信息、权利人的信息和交易、认证等都汇集于网络交易平台,结合线上线下进行交叉服务,建立一种商业性或半商业性的服务。其次要建立期刊网络数据库备份制度,一是为了便于国家对期刊网络出版物的安全性的监控;二是对期刊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使用合法性进行有效监督;三是便于在相关版权案件纠纷中,快速准确地找到期刊网络服务商是否侵权的证据。

(二)建立网络文献认证管理制度。数字化期刊比传统的纸质版期刊更容易被复制、剽窃和重新发表,著作权管理信息容易被篡改,署名权的归属难以确定,财产权更加难以保证。数字化期刊的交互性和可改变性使网络信息传播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受到威胁,这就使确认网络文献权利主体具有了必要性。为避免发生著作权纠纷及纠纷发生后侵权证据搜集困难,数字化期刊必须由一个权威机构对其著作进行存储,对著作的时间内容进行鉴定,这就是网络文献认证管理制度。网络文献认证管理制度主要是起到记载作用,它对网络文献的发表时间和内容都有一个准确的记录。

(三)利用技术措施保护版权。数字化期刊是建立在数字化和网络技术基础上的,因此其保护也要借助网络与数字技术。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保护措施:接触控制的技术措施、控制特定使用的技术措施、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技术措施、对接触或者使用信息能够记录的技术措施。譬如,通过设置权限,免费开放论文摘要,只有期刊社授权才可浏览全文;对电子光盘以技术手段加密,使复制和传输行为受到限制;网站注册制度实行会员制、电子期刊下载实行购买制等。技术措施是在期刊数字化过程中权利人的自救措施,因此应积极发挥其保障功能。

(四)兼顾或平衡信息合作双方的利益。数据库收录了几乎全部公开发表的期刊文本,其传播速度和范围是纸质期刊所无法比拟的,但作者和期刊社获得的文章上网的费用是一次性的,因此作者和期刊社获得的利益与其付出的劳动是不对等的。良好运行合作机制并兼顾各方利益,是加快整个期刊数字化进程的关键。因此应建立期刊社与数据库网站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网络服务商、期刊社和作者就权利使用的范围、期限等相关内容订立合同,通过合同明确各自的权责,以公平为原则,提出合理的付费标准。既让权利人的作品能够在网上传播并且获得利益,又能让网络服务商获得利润,万方就是成功的例子,尊重作者利益的基础上,制定了利用信息和获得利益同步共享的合作原则。对进入数据中心的信息,一年内进行免费服务,吸引读者扩大影响和声誉,从而确立在线版的地位;一年后进行有偿服务,所获利益按约定比例分成,有效地理顺了信息合作双方的利益。

(五)提高公众著作权保护意识。由于网络环境和模拟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规律的,这就需要我们对期刊的著作权保护策略和具体措施加以重新认识。网络环境中,期刊社有可能因为作者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所以作者的著作权保护素质对期刊社的利益也是至关重要的。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与网上的道德教育相结合,以此提高网民的著作权保护等法律意R。无论是著作权人,还是期刊社或网站都必须具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才能为数字化期刊的著作权保护提供良好的环境。

参考文献:

〔1〕秦珂.试论电子期刊的著作权保护[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04,(04):34-35.

〔2〕陈锐峰,等.新形势下数字化期刊的版权保护[J].编辑学报,2011(03):201-203.

〔3〕阮建海.纯网络杂志发展之影响因素分析[J].图书情报工作,2004(07):62-65.

〔4〕姚亚楠,等.原创版电子期刊发展中问题的思考[J].中国科技期刊研究,2010,(05):565-567.

〔5〕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97.

〔6〕朱鸿军.破解期刊数字版权难题“六解”[J].传媒,2010,(08):24-29.

〔7〕马睿.期刊数字化出版与著作权保护[J].政法学刊,2014,(04):45-47.

第9篇

国际社会曾尝试利用传统版权概念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传播权来解决此问题,但终因这几种方式都存在弊端而放弃,因此将网络传播纳入到版权专有权利范围成为各国版权人关注的焦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两个互联网条约,一个主要成果就是赋予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录制者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时间和地点的方式,授权向公众提供其作品、表演和唱片的专有权。至此,网络传播权在国际层面以国际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的形式得以解决。但是,这两个互联网条约只对网络传播权做了学界所称的“伞形解决方案”(即总括性解决方案)的原则性规定,各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来做具体规定,无论是扩大现有权利来控制这种行为,还是创造出一种新的权利以将这种行为纳入其中都是可以的。中国和美国的版权法律都对此做出了积极回应,但是具体规定存在明显不同,本文就两国对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进行比较研究。

中国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

与美国“隐含式”的立法模式不同,中国对于此问题采取了“新增式”的立法模式。作为数字环境下新型权利内容的网络传播权,在我国的确立不是一蹴而就的,其主要经历的几个阶段充分反映了我国版权法律制度中版权内容扩张的发展过程。

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即已在具体的案件中认定:网络上对数字作品进行传输也属于使用作品的行为,应当将其纳入版权人的专有权利范围。比较典型的案件是1999年王蒙等6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创作的文学作品通过服务器在互联网上传播,法院认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据是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等方式”的兜底条款。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之后,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中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式写入法律当中,首次以立法形式赋予了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其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06年5月,我国又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

在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上,中国走上了一条与美国全然不同的道路。美国是互联网的发源地,因网络传播而产生的版权纠纷最早也最集中,对于网络传播权采取“隐含式”的立法模式与美国判例法所具有的极大弹性特点是相吻合的。①但是,我国对此问题采取“隐含式”的立法模式不甚可取。因为采用“隐含式”的前提是原有版权法律制度中的某项权利经过扩张性解释可以包含新出现的权利内容,而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人各项专有权来看,其中发行权、展览权和广播权与网络传播权的关系更为密切,也最有可能通过扩张性解释将网络传播权纳入其中,但从我国法律对这三项权利规定的内涵和外延来看,它们都不可能隐含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此外,我国成文法的立法传统就决定了我国的法官不可能像其美国同行那样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和自主解释权,因此实践中也不允许他们对传统版权法律制度中的相关权利进行扩大解释以隐含网络传播权。于是,对于网络传播权我国最终采用了“新增式”的立法模式,从立法层面来说,这与我国一贯的法律传统相契合;从司法层面来说,也有利于我国网络版权保护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

其实从世界范围看,对“网络传播”问题的解决目前除了“隐含式”和“新增式”的处理模式之外,还有一种是“重组式”,即对版权人的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了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统一为一种综合的传播权,澳大利亚即属于这一类。但是我国之所以没有采用“重组式”,也是有其深刻原因的。我国首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做出规定是在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中,客观来说,对原有法律的修订一般情况下不会大幅改动权利设置,而只限于对原有权利设置进行小范围的补充和完善,当然也更不可能创立一种崭新的包含各种传播方式的综合传播权。在这种情况下,既要维持原有版权法律中的传播权设置,又要满足数字环境下作品传播现实的需要,增加一种新型的网络传播权利就成了最佳的选择。

美国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

美国对于“网络传播权”这一问题的处理是典型的“隐含式”立法模式,其对原有的“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进行了扩大解释,将作品的网络传播纳入表演权和展览权。美国《版权法》规定:“公开地表演或展览一部作品是指:1.在任何向观众开放的地点,或者在多于一般家庭成员或社交朋友的相当数量人群出现的地点,表演或展览作品;2.将作品的表演或展览,以任何设施或技术传播传达给第1款规定的地点或公众,而不论能够接受表演或展览的公众是在同一地点还是在不同地点,是在同一时间还是在不同的时间接收作品。”

美国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的范围非常广,不仅包括直接的表演和展览,还包括借助任何设施和技术实现的表演和展览。不仅如此,从上面的规定中可以看到连广播权也被包括在美国的“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之中,该权利在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是独立的。可见,美国早期的版权立法就已具备了相当的包容性和预见性,将未来技术的发展趋势充分考虑在内,“以任何设施或技术”,“不论……是在同一地点还是不同地点,是在同一时间还是不同时间接收作品”等表述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因此美国人认为他们现有《版权法》中规定的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能够适用于网络环境,无须再创设一个新的向公众传播权就能够较好应对网络传播对版权法的挑战。这一点在《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中也得到了印证,该白皮书得出一个结论:在网络环境下,美国《版权法》不需要做大的修改,只需稍微做澄清和调整即可。尽管美国没有针对网络传播创设新的权利,实践中他们却通过法院判例进一步解释和澄清了权利人传播的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美国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的范围非常广,但是录音制品权利人在美国享有极其有限的表演权。美国《版权法》中没有“邻接权”制度,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录制者1971年之前得不到任何保护。之后在他们的强烈要求下美国于1971年颁布了《录音制品法》,对录音制品的版权进行保护,遗憾的是由于力量强大的广播工业的反对,录音制品的表演权并未被包括在内。网络环境下,由于没有表演权,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录制者的利益遭受了巨大损失。白皮书建议,为了在新的传播条件下保护录音制品权利人的利益,应赋予他们公开表演权。之后美国于1995年颁布了《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录音制品录制者和表演者对录音制品享有了部分表演权,范围仅包括数字化用户传输,其它如向用户收费的数字化传输、某些不面向用户的交互性传输、现场表演和一般广播都不在其范围之内。由于“隐含式”立法模式下美国只是对原有“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做了扩大解释以涵盖网络传播,因此录音制品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也是非常有限的。

结 语

美国法学家庞德曾说过:“一种法律制度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向他国法律制度借用材料以及将法律之外的材料加工以同化的历史。”②客观来说,对于网络传播环境下新型版权权能的变化和发展,美国的版权法律体现出了一定的先进性,对其他各国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我们应当明确的是,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它的产生和发展需要有特定的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作为基础。在不同的地域和法域之间,这些因素是不完全相同或是根本不同的,这就导致基于这些基础的法律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因此,在网络传播权立法模式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选择上,慎思之、明辨之是我们最好的选择。

注释:

①张晓秦:《论信息化时代著作权的演进与法律保护》[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商 避风港 红旗 侵权行为

    一、“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概述

    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的横空出世,在带给人们无限的方便的同时,也随之带来很多的社会问题。任何一个作品和信息,公众都可以利用互联网的便利进行未经许可的复制、抄袭、或演绎。对使用人来说,这是一种福音,而对权利人来讲却是一种灾难。网络环境下,利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进行的下载、复制和传播行为,为传承人类文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发展,最终推动社会进步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不加限制和不受约束的复制行为也导致了越来越多的侵犯着作权案件的发生,给传统的着作权法律制度带来冲击与挑战。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立法速度滞后于社会信息化的进程,网络着作权保护领域一度处于法律真空状态。直到2001年,新修改的《着作权法》第9条最终以立法形式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确认了网络传播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之一,同时,第58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所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着作权人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就能有效地阻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上,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并于7月1日起实施,由此我国的网络信息传播才逐渐开始步入正轨,这是我国网络信息产业发展历史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条例》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公众无偿使用着作权的情形,权利人发现被侵权时应该采取何种手段来维护自身利益等,对着作权保护、权利限制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免除等作了规定,有利于发挥网络传播作品便利快捷的功能,更好地体现了产业发展与权利人利益、公众利益的平衡。值得一书的是,其中的“避风港原则”和相关的“红旗原则”引起了各方的热议,当然我国设立避风港规则的基本目的与价值取向是肯定并支持网络技术的发展,《条例》制定者指出,该制度使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有可能通过履行某些义务而被免除连带赔偿责任。

    所谓“避风港”原则,又被称为“通知+移除”原则,是法律中规定的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款,最早适用于版权领域,后来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具体指在发生版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时,如果网络服务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中介服务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商不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最早来自于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美国当时规定避风港原则主要是为了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考虑到有些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事先对他人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而且事前也不知道并且不应该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在着作权人通知的情况下,对侵权内容进行移除的规则,即“通知+移除”。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减少了网络空间提供型、搜索链接型等类型互联网企业的经营成本,从而刺激了这些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壮大。《条例》的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具体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提供信息网络空间、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些条款属于对避风港原则明确规定与细化。

    2005年7月,百代、华纳、环球等七大国际唱片公司提出诉讼,理由是百度在搜索页面上提供了部分未授权的MP3下载链接。百度公司称,责任应当在于提供盗版音乐的网站,而非提供搜索和链接的本公司,之后百度一审和二审均获得胜诉,而其主张的即为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的出现主要还是由于当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在出现了互联网企业之后,由于这类企业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也随着社会公众法律和权利意识的提高,如何处理可能存在的作品着作权侵权问题显得尤其重要。事实证明避风港原则的法律规定对互联网企业的迅速崛起起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又有着新的挑战,许多人甚至认为避风港原则成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尚方宝剑”,那么该如何防止避风港原则的过度适用给着作权人带来损失呢?2011年爆发的“百度文库”事件将此争议推向。百度公司认为百度文库建立的法律依据即为避风港原则。更多的人提出了对避风港原则的质疑:避风港原则是否过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百度没有对文库里的内容进行选择、编排和推荐等活动,一般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存在这些行为,或者文库存在畅销或着名的小说,百度说自己不知情或者不应该知情则是不符合实际的,其实这就涉及到了红旗原则。

    作为避风港原则的例外,红旗原则主要侧重于保护着作权人的利益。红旗原则即如果侵犯着作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移除侵权信息,就算着作权人没有发出过通知,也应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从标准的严厉性程度来看,“红旗标准”绝非远高于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过错认定标准。相反,它是一种最为起码的标准:用户上传的内容或被链接的内容的侵权性质,已经明显到了象一面鲜亮色红旗,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又能够看到这些内容,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不能采取不闻不问、视而不见的“鸵鸟政策”,就如同将头埋入泥土之中一样,放任侵权内容的传播。红旗原则在我国的法律立法中,主要体现在《条例》第二十二条:……(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第二十三条的“但书”……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性质和实践意义

    根据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可以确定,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性质应为免责条款,即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即使构成了侵权,其仍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免责,而非属于归责条款:着作权人负有举证的责任,即需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符合着作权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但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以避风港原则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也就是说,避风港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何种行为会构成侵权,而只是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何种行为可以逃避法律责任。自《条例》颁布并实施以来,围绕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争议一直不绝于耳,其在实践的适用中可能存在诸如加重了着作权权利人的负担,包括举证责任和信息采集、通知-删除证明等。另外,网络服务商“明知”与“应知”的判定和注意义务在实践存在难以判定的问题。但总体上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所确立的免责条款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首先,在网络活动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是信息的接受方,只是提供接入、链接、缓存和信息存储等服务,而避风港原则使得网络服务商在纠纷解决中处于类似消极中立的位置,这样网络服务商就变成解决着作权人和网络用户纠纷的平台。其在接到着作权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后,一般只是根据避风港的要求进行表面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经审查后,只要符合避风港的格式,网络服务商提供就会按照着作权人或用户的要求断开链接或者删除相关的信息。这种促使着作权人与网络用户之间通过直接对话解决纠纷的方式,使网络服务商从逐个事先审查的繁琐工作中解脱出来,便于将精力用在发展技术和更好的提供服务商。

    其次,避风港原则根据生活实践和商业实际,在着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进行合理的分工。由于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庞杂的数据,网络服务提供商通常情况下难以发现其提供接入、链接和存储的数据存在侵权的情形,因此并不需要主动进行审查,否则加重他们的责任势必会影响到正常的网络传播,扼杀网络的自由和便捷。另一方面,着作权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切,势必对侵权极为敏感,因而避风港原则将审查侵权任务主要放在着作权人身上是极为合理的。当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时,及时通知网络服务商,后者根据避风港原则进行审查后删除侵权信息,制止侵权的继续,从而维护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自己也免除了责任。

    最后,避风港原则使网络服务提供商摆脱了可能连带侵权的桎梏,促进网络信息业的快速发展。实际上,这也是美国立法确立此原则的初衷。避风港的确立十分必要,通过立法支持互联网业的健康发展,如权利人通知、服务商审查、反通知和确定是否删除等一系列程序,既为权利人提供制止侵权的手段,也促使网络服务商守法经营,自律经营,让广大公众能够很好地、自由地利用网络获取他们想得到的信息和数据。

第11篇

[中图分类号] G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 (2015) 01-0038-05

The Practice against Copyright Law in Editing Sci-tech Journals

Ma Jianping Luo Dongping

(China Three Gorges University, Yichang, 443002)(College of Law and Public Management, China Three Gorges University, Yichang, 443002 )

[Abstract] The general sorts of illegal practice, which are violations of The Copyright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editing the academic articles submitted by the authors, are pointed out with analysis of the legal obligations of the editors in the general cases as well as the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Key words] Sci-tech Journal Editing Copyright Illegal practice

文化产业又被称作版权产业或版权相关产业。所谓版权,就是指著作权,这说明文化产业的生产和著作权具有十分紧密的关系,二者相融共生,相辅相成。如果没有知识产权的保驾护航,现代文化产业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缺乏生存发展的基础条件。科技期刊作为文化产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面临诸多著作权问题,而且涉及组稿、审稿、编辑加工、复制、发行等编辑出版工作的各个环节。由于编辑出版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和知识结构欠缺,或由于法律法规修订变更而编辑出版人员旧有的法律知识没有得到及时更新,或思想认识比较模糊,对相关法条的理解不透彻,都可能产生著作权认识上的误区,使编辑出版日常工作中对著作权的实际运用和执行偏离正确的轨道,造成侵犯著作权的事实,让期刊社处于被控侵权的司法诉讼法律风险当中。因此,澄清和纠正科技期刊编辑人员著作权认识上的误区,依法依规处理编辑工作实务,不仅能有效保障作者的合法权益,也能促进科技期刊的健康发展。

1 “文责自负”难以规避著作权侵权连带责任

所谓文责自负,是指作者对其作品的政治性、内容真实性、保密性以及是否涉及侵犯其他公民或组织合法权益等事项负责,并独自承受作品发表后所产生的社会后果,期刊社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和赔偿义务。科技期刊通常采取诸如“来稿文责自负,如有侵权,全部责任由作者承担”的声明方式,来规避因发表作者论文可能带来的连带侵权责任后果。这样做的原因有二:一为减轻编辑人员的工作压力,将审查文稿的义务加诸作者;二为预防万一因编辑审查把关不严引起侵权纠纷,可将全部责任转嫁给作者。但这种免责声明或条款并不能达到实际免责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无论出版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只要存在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出版者都应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事实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只是承担的轻重程度不同而已。即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出版者承担赔偿责任;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只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例如沈阳市2006年审理的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之一――张某诉某报社侵权一案,虽然报社审查了著作权正规来源,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仍被判承担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1]。

我国对民事侵权的认定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证明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并因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结果,又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则该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事实上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只要侵权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后果,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3]。这样的司法诉讼制度给编辑出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科技期刊必须切实担负起全面审查文稿的职责,对文稿的授权、合法性来源和署名(包括排序)、内容等严格审查把关,以百倍的认真和细心,不放过任何疏漏,尽一切努力避免侵权事实的发生,不能以文责自负放弃编辑应尽的职责。比如,登载介绍国外工程技术的翻译文章,要审查翻译作品是否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并且应当在翻译作品上注明原作者的姓名。如果刊发有关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的论文,需要审查论文是否征得全体课题研究人员的同意并按实际贡献大小合理排序作者名单。有的科研论文属于原创作品,但其中包含有著作权属于他人的图片、公式、数表等内容,编辑人员要仔细审查其授权合法性。在编辑出版工作中,普遍采用三级审稿责任制审查稿件,但编辑大都侧重于对论文的政治性、学术水平、体例等的审查,而忽略了对论文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审查。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期刊社与作者订立的授权使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及第三方,如发生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作者和期刊社将面临共同侵权的指控,需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合同中订立免责条款并非毫无价值,因为期刊社可以根据免责条款就赔偿第三方的金额向缔约作者进行追偿,以弥补连带侵权责任造成的损失。

2 滥用修改权导致对作品的歪曲、篡改

学术质量是科技期刊的生命,编辑对论文进行修改加工和整理是提高论文质量的必经环节,是编辑的职责所系,也是对读者负责的表现。通过编辑精心的修改加工和整理,使稿件的主题更加集中、鲜明,结构更加紧凑、合理,层次更加分明,逻辑更加严密,文字更加流畅、精练,消除一般技术规范性、常识性差错,防止出现政治思想性等原则性错误,使之符合出版要求[4]。由于作品的修改权属于作者,是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故编辑修改权的取得,一是来自作者的授权,二是来自法律的规定,如《著作权法》(2010)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但对“文字性修改”和“内容性修改”,法条只作了模糊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在编辑工作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行使修改加工权,即如何把握修改的尺度是最困难的,也是编辑感到困惑和头疼的事情。

编辑学研究认为,文字性修改是对书稿的文字、词语、逻辑和表达、修辞、标点符号、数字用法、量和单位、行文格式规范及常识性错误等方面问题的修改,属于编辑技术性的修改加工,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修饰润色、改错、校订、增删整理等,其依据是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标点符号用法》《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科学技术期刊编排格式》等,这种文字性修改、删节一般不会引起侵害著作权的后果。关于“内容的修改”,笔者认为,凡是能引起著作权纠纷的修改都可视作对内容的修改,也就是对作品进行实质性的修改,主要包括对作品的署名、文题、观点、定义、概念、原理、图表、公式、数据、参考文献等方面的修改。对涉及内容的修改可能歪曲、篡改作品的主题,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引起作者的不满并提起侵权诉讼。

(1)作品的署名表明作者是著作权的主体,合作作品署名的先后反映着各个作者对作品的贡献和作用的大小差别,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社会对作者成就的评估。编辑不能随意更改作者的排列顺序和增删作者,更不能将作者的名字弄错,张冠李戴,侵犯作者的发表权,让真正的作者蒙受社会名誉和财产损失。

(2)文章的标题体现作品的主旨,是对文章内容的凝练和高度概括,是作者反复斟酌、精心加以选择和比较的结果,对标题的修改被认为是对文章的实质性修改,编辑不能主观武断地更改,如果编辑觉得标题不妥,可以给作者提出建议,请作者自己决定,切不可自作主张,越俎代庖,否则有可能吃力不讨好[5]。

(3)参考文献反映作者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是作者学风严谨的表现,但凡科技论文都应列载参考文献。出于排版的需要有时编辑会删掉部分参考文献,这不仅损害作品的完整性,还造成作者对被引用作品的侵权使用,使合理引用转化为“剽窃”,造成对第三方的著作权的共同侵犯。

(4)作品的观点与定义、数据、图表、公式等通过作者的论证有机地组成一个整体,是作者创新成果的表达和自由思想意志的体现,编辑对其中任一部分的修改都有可能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减弱作品的逻辑力量,违背作者的真实意图,甚至把作品改得支离破碎,面目全非。编辑切不可把自己的思想和观点强加在作者身上,应鼓励不同思想观点的交锋和碰撞,如此才能促进学术创新和进步。

在编辑工作中有时候很难分清哪里是对形式的修改,哪里是对内容的修改,因为一定的内容总是通过特定的形式来表现的,对形式的修改可能会影响原作的思想和风格,造成读者的误解。所以说编辑加工整理工作最能体现出一个编辑人员的学识水平和编辑加工技能的高低。如果改不误为有误,只能适得其反,严重损害期刊的声誉。为避免因编辑滥用修改权而导致著作权纠纷,编辑人员一定要充分尊重作者的权利,对著作权保持敬畏之心,严格遵守下列三条原则:一是要保持原作的风格和体例统一;二是改必有据,该改的一定改好,忌无知妄改;三是依据规范,忌滥施刀斧,不该改的一定不改。对内容的修改,最好由作者自己改;如果编辑一定要改,则无论是否有权修改稿件,或将稿件修改到何种程度,最好在排版付印之前将稿件清样送交作者亲自审阅校验,让作者签字认可,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因修改而产生的著作权纠纷,也为日后应对可能的侵权诉讼保留必要的依据。

3 泛化理解和运用转载、摘编权引致著作权纠纷

转载、摘编权实质上是一种法定许可权利,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利益,避免信息垄断,鼓励优秀文化的广泛传播,满足广大人民对文化科技知识的精神需求而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和适用范围。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因此,法定转载、摘编应当全面符合以下五项条件。一是作品来源要求。被转载、摘编的作品只能来自其他报纸或期刊,不能来自其他类型出版物或其他媒体。二是转载、摘编作品的行为主体是报纸或期刊出版单位。三是著作权人没有规定禁止。四是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五是应当注明被转载、摘编作品的最初出处[6]。在实际操作层面由于对转载、摘编权的误读滥用,将侵犯出版权的行为包装成合法的转摘行为的大行其道,不同程度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

3.1 单方面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

有些科技期刊出于竞争需要和维护纸质期刊发行销售市场的考虑,在稿约或期刊的显著位置登载“未经本刊许可,禁止转载、摘编本刊文章”的声明,声称对所发论文拥有专有出版权。从前述对已发作品转载、摘编权的法律规定分析可知,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只有作者本人亲自作出或授权委托期刊社,并在刊登相应作品时附带说明才符合法律规定。如无特别约定,原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而不是期刊社,科技期刊社获得的仅仅是非专有使用权,所以无权代位作者行使作品使用的禁止权,不仅期刊社此种权利声明无法律效力,而且有侵犯作者权利之嫌。作品初次刊登后,如无著作权人的禁止性声明,其他报刊可以用转载、摘编的形式再次使用该作品,事后只要向作者付酬就可以了,这是法律赋予的法定许可权。期刊如要禁止他人转载、摘编,需要与作者签订合约取得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或转让权,成为作品新的著作权主体,如此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

3.2 擅自以图书的形式出版辑刊、精华本

某些科技期刊将多年来自己的特色栏目刊发的优秀文章精选出来,以图书出版的形式制作辑刊、精华本之类销售,这属于衍生品开发,提供的是一种市场化的增值服务,是用品牌创造效益,对于提升期刊的市场价值,延展出版产业价值链具有重要意义[7]。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呢?任何人对于作品的利用,除却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普遍遵循“先授权、后使用”的基本原则。就作者投稿和科技期刊刊发文稿涉及的著作权关系来说,作者授予的只是以期刊形式汇编作品的权限,没有授权期刊社出版图书,作品的其他著作权能作者仍然保留,期刊社并不因为刊发了作者的作品而自然拥有转授权。期刊社以图书形式出版辑刊、精华本改变了作品的用途和使用方式,超出了作者的授权范围,因而侵犯了作者的汇编权(图书形式)、获酬权等合法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

有期刊社以法定许可权抗辩,认为出版辑刊、精华本属于转载、摘编行为,但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转载、摘编只限于报刊之间,图书不能转载、摘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所以,科技期刊社在以图书形式出版辑刊、精华本之前,需要获得作者的再次授权,不能自行决定编印。不过,期刊制作合订本是符合《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行为。

3.3 任意下载网络作品用于纸质期刊

为了丰富纸质期刊内容或版式补白,科技期刊有时需要从网络上下载一些资料作补充。但网络作品也有著作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作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网络作品也不属于报刊可以转载、摘编的对象,期刊社如果要下载网上作品并用于纸质期刊,在审查作品的真伪和合法性来源的基础上,同样要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付酬[8]。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根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报纸或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这与《著作权法》相矛盾,但《著作权法》是上位法,如果其他行政法规与之抵触,应以《著作权法》为准。

4 通过稿约一揽子解决所有著作权问题缺乏法理依据

早期的稿约主要是介绍刊物的办刊宗旨,说明刊登作品的范围和稿件应达到的格式规范要求,直到著作权法颁布后才增加了著作权授权内容。关于稿约的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缺乏权威的司法认定和被各方一致采信的法律解释。目前较有代表性的提法有格式合同说、要约说和要约邀请说。对于格式合同说,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合同订立的基本要件以及形式来看,稿约离格式合同相去甚远,因此该说已被大家否弃,不值一驳,文献已有详细论述[9],此处不再赘述。期刊出版界坚持要约说,如编辑出版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用书《出版专业实务》(2011年)就认为稿约为出版合同要约文书,以作者主动投稿的行为来表示将该作品的出版权及其他权利授予期刊出版单位,即“签字同意”。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合同法理论认为,要约是希望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要约的构成要素包括特定的要约人、特定的受要约人、具体明确的要约内容以及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四个条件[10]。以此观照稿约,多有相悖之处。第一,稿约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即泛众发出的,因刊登文稿具有质量要求,科技期刊并不必然采用作者的稿件,所以稿约并非以订立合同为主要意图,期刊社与作者并不受稿约约束。第二,要约须以送达受要约人并知晓要约内容为前提,受科技期刊自身的影响力、稿约刊登的频率及可接触性等因素的影响,作者是否看到稿约具有或然性。第三,作者的投稿行为仅表示将作品的出版权和汇编权授予期刊社并希望获取相应报酬,而非如稿约所愿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权利,这从科技期刊的出版性质可以合理推定,即对稿约内容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实际上在期刊社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形下,作者的投稿行为只是一种不完全自愿许可,所谓接受稿约之说只是一种无奈之举。第四,作者以投稿的行为来表示对稿约的承诺是以“行为默示”的方式作出的,这是当前颇为流行的“著作权默示许可”之说。“默示许可”毫无疑问为今后解决著作权授权之困指明了一条解决之道,但为避免使用者对作者著作权事实上的剥夺,其内容需要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定,此说仅仅停留于理论探讨阶段而不能作为实际工作中著作权授权的法律依据。由此看来,稿约只是一种要约邀请,是订立合同之前的预备步骤,是为了引起广大投稿人的注意并以投稿向期刊社发出要约,期刊社以接受刊登稿件作为承诺,以退稿表示拒绝,这都是期刊社享有的权利,所以稿约对当事人双方并无实际约束力,各方也不必为此承担法律后果。

科技期刊界普遍崇尚稿约,奉之为万应灵符并在法理上力证其合法性,有其自身的利益诉求。科技期刊每期发文数量较多,出版周期短,后续利益不如图书大,加之编辑人员有限(一般每个编辑部3―4人),如果要取得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或转让权就必须与每位作者反复沟通协商,程序复杂,过程繁琐,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会牵扯编辑的许多精力,操作困难很大。为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简化授权流程,关键是图省事,于是便想利用稿约一揽子解决所有的著作权使用问题,防范可能产生的一切著作权侵权风险。这种做法简则简矣,却存在巨大的法律漏洞和侵权隐忧。考察稿约的内容,凸显的都是期刊社的权利和作者单方面的义务,利益的天平始终倾向于期刊社一方,而对作者的权益多有忽视甚至是漠视,可以说一则小小的稿约把期刊社的权利安排得满满当当,把可能承担的风险推得干干净净,却把作者的权利压缩至最低限度。期刊社还可以根据情况变化随时修改稿约内容,删除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增加新的权利要求,这背后隐含的逻辑就是:我已经这样做了,我还将这样做,你要么同意,要么走开,无须事先商议,一切由我说了算,照做就是。期刊社所处的强势地位导致稿约不能完全体现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仅凭一纸稿约就简化掉法律规定的必要授权程序过程,轻而易举取得作品的授权实在令人匪夷所思,违反了公平、自由、平等和协商一致的现代契约精神,充斥着强者的话语霸权,视稿约为一纸布告通知令倒更为恰当。

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稿约法律效力的规定,不利于规范稿约的、使用及其内容的合法性审查,从而难以发挥稿约调整非书面著作权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11]。显然,科技期刊稿约只是单方面的声明或广而告之而已,实难承载解决著作权授权全部问题之重。

5 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模式存在隐忧

科技期刊正在向数字化出版的道路迈进,加入数据库传媒平台是当前科技期刊数字出版的主要形式,伴随着作者著作权意识的觉醒,针对网络传播侵权的案件纠纷日益上升,其问题的核心无一不聚焦于网络作品的合法性使用授权问题,因而如何合法有效获取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化解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困境的前提条件。

科技期刊刊发的作品众多,编辑对作品的选择和结构性组配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从整体上看科技期刊是一部汇编作品,理所当然拥有其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即对构成期刊的独立的各篇文章作者仍然享有著作权,期刊整体著作权的行使要受到单独作品著作权的制约,也就是说汇编作品具有双重著作权主体。另外,科技期刊还拥有版式设计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2006年11月20日,为配合《条例》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修订,从2006年12月8日起,网络转载报刊作品不再是合法的法定许可行为。数据库出版商作品采取的是全真扫描录入方式,根据以上分析,数据库出版商要在网络上传播作品,前提是必须得到期刊社和每篇论文作者的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要取得海量信息的海量许可,对数据库出版商来说是难以完成的任务,所以其采取与各期刊社合作的模式,直接从期刊社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是在数据库出版商、期刊社、作者三方利益链条中,如何从作者那里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成了全部问题的关键。当前期刊社主要采取稿约声明的方式,如“本刊已加入xx数据库,作者投稿的行为即视为同意以数字化方式复制、汇编、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全文,其著作权使用费与本刊稿酬一并支付”。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这种授权模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受到普遍质疑,不能成为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免责的尚方宝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未得到支持。例如2010年6月颇具代表性的魏剑美诉龙源期刊网侵犯网络传播权一案就以网站败诉告终,龙源期刊网声称已从合作期刊社获得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并未被法庭采信[12]。这说明,试图仅凭一纸稿约声明取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巨大的漏洞和风险,应该引起期刊社的深刻反思,改弦更张,努力去寻找一条真实有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许可模式。

笔者认为,要避免著作权纠纷,严格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好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这里顺便澄清一个许多研究者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曲解,该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为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其真正含义是报刊社取得专有使用权可以不必与作者订立书面合同,可以采取口头或其他形式,但反过来是不成立的,即报刊社使用他人作品没有书面合同获得的一定是专有使用权,这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即使报刊社取得的是专有使用权,它也无权进行再许可,要将作品的著作权转授给第三方使用,取得的必须是转让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如无书面合同作为书证,日后一旦发生纠纷就会说不清,道不明,法院只能裁定“合同”无效。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符合国际惯例,是科技期刊市场化必须采取的法律举措。要鼓励一切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的努力和尝试,如中华医学会所属医学期刊集体与万方数据库的合作模式、通过期刊采编系统与作者签订电子合同授权书的技术措施等,共同营造尊重知识,尊重法律的氛围,打造合法、有序、健康的著作权授权法律环境。

6 结 语

编辑出版工作与版权相伴随行,编辑人员一个不经意的举动都可能涉及著作权问题,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给期刊出版单位带来或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因此,作为一名合格的编辑人员,除了要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要认真研读版权理论知识,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涵义及其适用范围,树立著作权意识,正确运用法律法规指导编辑工作实践,净化知识产权执法环境,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著作权各方合法权益,减少侵权纠纷诉累。

注 释

[1]谭德明,王晓英.浅论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10)

[2]付立庆.著作权纠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93

[3]常青.论出版者对出版行为的合理注意义务[J].科技与出版,2006(3)

[4]全国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出版专业实务[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48

[5]龚桂明.编辑行使修改权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中国编辑,2004(1)

[6]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案例评析[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239

[7]马建平.市场化环境下高校学报的盈利模式探析[J].传播与版权,2014(2)

[8]谢艳华.报刊与互联网相互转载作品涉及的法律问题探析[J].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9]马建平,骆东平.一稿多发的合法性分析[J].科技与出版,2012(1)

[10]陈庆安.学术期刊“稿约”的法律责任分析[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

[11]刘宇.稿约的性质及其法律规制探析:兼评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完善[J].河北法学,2011(3)

第12篇

1 深度链接的概念及特征 

链接又称超文本链接(Hypertext linking),是指使用超文本制作语言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栏目访问同一站点的其他栏目。深度链接作为一般链接的特殊形式,指的是绕开被链网站的首页而直接链接到分页的链接方式。当用户点击链接标志时,网页会避开被链接网站的首页而直接跳转到具体的内容页,即分页。通常,只要被链接的对象合法并且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一般的链接并不会导致侵权,而本文暂不讨论被链接的对象本身侵权的情形,因为如果被链接的对象本身就是侵权的,侵权就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被链接对象不侵权的大前提下,为什么要将链接的特殊形式——深度链接来单独讨论呢?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其一,深度链接容易导致广大用户对被链接网站的误认和混淆,通常用户往往还会以为自己还停留在原网页上,而不会意识到自己已经进入了新的网站的分页,这样被链接网站的影响力和收益就会大大降低;其二,由于深度链接是直接链接到被链网站的分页,这也会降低被链接网站的访问率,因为其省去了进入被链接网站主页的这一步;其三,被链接网站的主页通常会投掷有大量的广告,而深度链接免去了访问主页这一步,这也会严重影响被链网站的广告效果。近年来在全球范围内由深度链接引起的诉讼越来越多,从1996年发生在苏格兰的Shetland Times V.Wills的深度链接第一案到我国今日头条的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对深度链接的侵权问题的讨论从未停止。 

基于此,深度链接这一链接形式是值得拿出来单独讨论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深度链接既有著作权法上的侵权问题又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问题,本文仅讨论著作权法中的关于深度链接的侵权问题。 

2 深度链接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深度链接涉及到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其中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等。对于深度链接是否侵犯了被链接网站的复制权、发行权和改编权,学界没有太大争议,基本认为深度链接没有侵犯这几类权利,但对于深度链接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学界有较大争议,下面对其进行具体分析:目前我国司法界和学术界对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经常会有较大争议,根本原因就在于对“网络传播行为”的认识尚有模糊之处。 

要正确认定深度链接是否侵权,首先要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有清楚的界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规定也是借鉴了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的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遗憾的是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网络传播行为做出具体规定,本人认为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在于提供作品,使作品处于可被公众获得的状态,提供作品又具体指将文件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联网服务器或计算机中。“其他任何没有将文件上传至或者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联网服务器或计算机中的行为都不构成网络传播行为。”而深度链接只是链接到了被链接网站的分页,没有实质地将文件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开放的联网服务器,真正的上传文件者不是实施深度链接的人,而是被链接网站作品的原始上传人。只有这个原始上传人才使作品处于公众可获得的状态,深度链接充其量只能说加剧了公众获得的范围。基于此,深度链接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提供链接不属于网络传播行为在国际上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八条有项议定声明:“仅仅是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务设备或设备的,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条约》意义下的传播。”深度链接尽管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但其不属于上传作品的行为,因此就不能认定为网络传播行为,也就没有直接侵犯被链网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 深度链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从2000年以来,我国的司法制度论文中也发生了一些有关深度链接的侵权纠纷,本人收集了一些2004年之后有较大影响力的关于深度链接的案件(都为中国境内案件),如表1所示: 

表1 

原告和被告 诉讼时间 裁决结果 

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V世纪悦博公司 2004年12月 侵权和经济赔偿 

上海步升V百度 2006年5月 一审裁定侵权,二审双方同意调解 

北京三面向公司V涪陵区图书馆 2007年4月 一审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审认为一审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十一大唱片公司V雅虎 2007年4月 侵权和经济赔偿 

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V深圳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2月 侵权和经济赔偿 

泛亚V百度 2008年 侵权和经济赔偿 

北京舜元坤公司V中国电信舟山分公司 2009年 侵权和经济赔偿

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V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2009年 认定侵权 

上海激动网络V武汉网络电视 2011年12月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搜狐公司V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今日头条”) 2014年6月 调解结案 

这些案件都是关于深度链接侵犯版权的问题,从这些案例来看,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和法院判决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 

3.1 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 

前面已经论述了深度链接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网络传播行为,没有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实上,在判断深度链接是否为网络传播行为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之争,但法院在判例中多选择服务器标准。 

服务器标准通常应是以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而用户感知标准则是为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形式使用户误认为系其提供作品。法院在实际审判中不会完全摒弃用户感知标准,也会借鉴用户感知标准,借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判断提供者是谁。依据服务器标准,深度链接是没有将文件复制或上传到服务器中的,只是提供了到被链网站分页的链接,“设链”与“上传”文件是有本质区别的行为,因此深度链接通常不会认定为直接侵权,而在损害赔偿上会基于是否造成用户的误认或不良影响的大小来确定赔偿数额。 

服务器标准也得到了国际的认可,例如在“Perfect10 V.Google”案中,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判决指出应依据“服务器标准”(server test)来认定直接侵权,而链接并没有将文件上传至服务器中,就不能认定为直接侵权,只能是间接侵权。用户感知标准仅仅依靠用户的主观感受来判断是否侵权,主观性太强,而且明显忽视了互联网整合资源、聚合资源的特征,因此不能为法院所接受。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判决也有类似规定,服务器标准作为直接侵权认定标准已被国际 

认可。 

3.2 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的区分 

“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这类术语尽管没出现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中,但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可。帮助侵权属于间接侵权,是指行为虽然没有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但是却教唆或引诱第三人侵权,从而在事实上帮助了侵权或者共同参与了侵权。帮助侵权的成立必须有帮助者的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这与直接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不同。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认为,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著作权和领接权的权能,而是该行为构成了帮助、引诱、教唆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做出如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条规定也间接地肯定了深度链接不属于直接侵权行为,而属于间接侵权行为,具体说来,是属于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行为。 

3.3 “明知”或“应知”的判断 

设链方对被链作品的侵权是否明知或应知也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对“应知”的判断概括说来应当适用“红旗标准”,红旗标准是指当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像一面鲜艳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地飘扬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事实视而不见,那么同样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做出了具体说明,包括“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比如对于一些即将上映或正在上映的热门影片,一些网站上可能会出现枪版影片的深度链接,这些设链网站显然侵犯了这些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时就可以依据“红旗标准”来判断设链网站的侵权行为。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的判决就体现了第十条的内容,原告将被告设置链接构成帮助侵权作为诉因而赢得了审判,被告恰好就是为其链接的内容设置榜单进行推荐而且公众可以直接在其网页下载,所以该案法院判决原告获胜。 

对于“明知”的判断,国内学者王迁总结了“无通知则无明知,无明知则无责任”的原则,对明知的判断主要看是否收到了权利人的通知,因为在实践中,设链方通常不会主动承认自己明知被链接的内容侵权,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能通过外部行为来判定,而这种外部行为就是通知后的行为。因此,没有权利人的通知,就无法判断设链方的明知的主观状态,权利人向设链方发出通知就成为证明设链者“明知”的唯一途径。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判断设链方“应知”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直接适用“红旗标准”,判断设链方“明知”的主观状态可以适用“无通知则无明知,无明知则无责任”的原则。 

4 合理使用的抗辩 

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侵权的抗辩主要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著作权失效等,而关于深度链接这种形式,讨论较多的抗辩事由则是合理使用。美国最高法院在Camphell诉Acuff-Rose Music案中就曾指出版权保护中设立合理使用制度的最初目的就是促进科学进步及有益文化艺术的传播。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也明确规定:“出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学术研究的目的而合理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不构成侵犯版权。”深度链接作为网络著作权的一种行为,也应该受到合理使用这类抗辩的约束。当设链网站设置链接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自己的个人教育,或在线教育,或设立公共图书馆,就可以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事由。判断合理使用时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该使用的目的是营利性的还是非营利性的、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该使用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 

5 结语 

信息化时代著作权侵权判定越来越复杂,以深度链接为例,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对于深度链接案件的处理从直接侵权到间接侵权不断改进,最后依据服务器标准认定深度链接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而是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这无疑是司法审判实践的进步。至于间接侵权这一概念能否适当地引入到我国的立法中可能还有一段较长的路要走。除了深度链接问题,还有APP客户端内容聚合、加框链接等网络著作权新问题值得探讨,在著作权法的语义体系内解决互联网领域的网络著作权问题对广大法律工作者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 

参考文献 

[1] Campbell v.Acuff-Rose Music,510 U.S.569(1994). 

第13篇

关键词:音乐艺术网络传播创作观念

一、音乐的传播既是音乐得以产生和生存的原动力,也是推动音乐艺术不断发展的重要因素

随着国际互联网和多媒体技术的广泛运用,音乐的网络传播已成为当下音乐艺术传播的全新手段。与传统媒介相比,网络传播具有海量信息和高速传播、综合性传播手段、整合传播模式、多元化传播者以及跨国传播等重要特征,并已渗透到人类生活的诸多方面,形成了新的传播模式和文化理念。作为网络传播子系统的音乐网络传播,在传播实践中除了传播音乐作品外,还传播音乐的创作、演奏、制作技术,传播各种音乐新闻、音乐学术论文、音乐思想,以及提供各类音乐软件的共享等。这种音乐的传播方式,把每一个人所面对的计算机世界,变成了一个音乐的虚拟大社区。

音乐的网络传播,既具有上述传播共性,也具有自身的个性和特点,即:“即时性、反复性、时差性、主动性、交流性、自由性”(曾遂今语)。此外,我们认为,基于网络传播的强大效应,以及复制技术的广泛运用,导致“文化的生产被驱回到一种精神空间之内,但这种空间不再是旧的单个主体的空间,而是某种被降低了的集体的‘客观精神’的空间”(弗·杰姆逊《后现代主义,或后期资本主义的文化逻辑》)。又如阿多诺所批判的“标准化和伪个性化”,艺术的审美深度、个性价值、历史感等“经典”标准逐渐“削平”,大众娱乐功能和商品消费功能得到大大加强。再者,由于传播技术、使用环境、欣赏心理等因素的存在,使得音乐网络传播只能以在线获取(pull)为主,而非在线欣赏(take),如曾遂今所讲的只不过是“音乐复制的自来水效应”罢了。由此必然带给人们音乐审美观、价值观的变化,并最终使得整个音乐艺术范式发生革命性的变革,给当代和未来人类的音乐生活带来深远的影响。

二、如上文所述,音乐的网络传播将给音乐艺术的创作、表演、接受等带来深刻的变化,促进当代音乐艺术的发展和范式转换

对音乐艺术创作观念而言,其影响和变化具体表现为:

首先,创作观念的丰富性、前瞻性。网络传播的海量信息和高速传播,资料、信息获取的广泛性和即时性,导致了音乐创作观念的丰富和前瞻性。互联网络为人们构筑了一个丰富多彩的“虚拟现实”世界和信息宝库,使得艺术创作可以坐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各种便利,迅速获得当今世界不同风格、各种类型的艺术信息和音乐作品。可以说,当今艺术创作者的视界比以往任何时代都要开阔和广博。反过来,一部音乐艺术作品只要问世,就有可能随着网络和其他数字多媒体传遍世界的任一角落,艺术创作者可以很快听到、看到受众的评价,与他们展开双向的交流和艺术观念的碰撞。与不同地域、不同专业、不同目的的人们的交流和互动,将极大促进创作观念的丰富性和前瞻性。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交流带来的艺术创作的观念和创作意识的趋同,对艺术创作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

其次,创作观念的个性化、技术化。网络是一个自由空间,网络的创作和传播具有极大的自由度,每一个创作者都可以尽情释放自己的艺术激情,随心所欲地进行艺术语言的探索和创造并直接进行自由的传播。过去传播中的人为导向、人为干扰基本消失了,创作者也不必考虑为了博得某些组织、评委的肯定和爱好,其个性化创作思想、创作观念得到极大解放,将会创作产生大量不同特色、独具一格的网络原创音乐作品。另外,在音乐网络传播中,技术对音乐创作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许多以前难以实现的个性化艺术构思和设想,通过网络及数字多媒体技术与电子音乐制作技术的协同配合,现在已经可以做得干净利落、无懈可击了。如利用计算机动画制作、音乐制作、音频处理的技术优势,创作出现了大量的flash音乐文件,把音乐创作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但同时,技术的进步和使用也加深了人们对技术的依赖性。

再次,创作观念的生活化、娱乐化。作为大众传播的强势媒介,网络传播在引导大众的艺术接受、消费过程中,促进了艺术与大众之间的相互亲近,艺术不再是少部分人的精神领地,而成为当代大众可以共享的日常生活对象。这种艺术与大众日常生活的广泛对话,直接促使音乐创作走向生活化、娱乐化。比如《东北人都是活雷锋》《特务小强》《芙蓉姐姐》《老鼠爱大米》《两只蝴蝶》等网络歌曲,多数作品以通俗易唱的生活化曲调和趣味幽默、娱乐搞笑的歌词为主(歌曲常被称为“口水歌”;歌词如“翠花,上酸菜”以及“我爱你,就像老鼠爱大米”等),表达的是小人物的日常生活和普通人的自娱自乐,展现的是艺术的消费功能和大众娱乐功能。从宏大叙事到日常生活、从心灵审美到感官消费,音乐艺术的创作观念正在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最后,创作观念以大众(受众)为本。“当代艺术不仅仅要求观众证明自己,而是要激发观众,并且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观众的支持”,“今天的作品并不需要成为绝对权威或受人顶礼膜拜,它们把观众作为朋友”(杜夫海纳《当代艺术科学主潮》)。在网络传播和网络艺术中也是如此。雪村、香香、庞龙、杨臣刚等歌手及其演唱的歌曲一夜走红,无不是网络大众的点击和支持所赐。同时,网络传播非常强调受众的主观能动性、参与性,强调沟通。这种传播过程的交互性和大众评价的巨大威力,使得创作者(艺术家)为了赢得更多的支持率(点击率),将会尽可能地从大众的层面出发,以大众的审美标准为本,创作更多适合大众艺术情趣的作品,即所谓的“民间性情之响”。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大众(受众)为本的创作观念,与接受美学的基本立场、观点相一致,延续了文艺理论从“作家创作——作品文本——读者接受”的历史演进,也进一步提升了网络传播的文化价值和历史意义。

笔者认为,网络传播为音乐创作观念带来的变化具有普遍的意义。这种从经典到通俗、从审美到娱乐、从精英到大众的变化,已逐渐成为当代音乐艺术的基本范式。为此,我们有必要在理论上重新审视,在实践上作出更为有效的探索。

参考文献:

第14篇

关键词:音乐艺术网络传播创作观念

音乐的传播既是音乐得以产生和生存的原动力,也是推动音乐艺术不断发展的重要因素。随着国际互联网和多媒体技术的广泛运用,音乐的网络传播已成为当下音乐艺术传播的全新手段。与传统媒介相比,网络传播具有海量信息和高速传播、综合性传播手段、整合传播模式、多元化传播者以及跨国传播等重要特征,并已渗透到人类生活的诸多方面,形成了新的传播模式和文化理念。作为网络传播子系统的音乐网络传播,在传播实践中除了传播音乐作品外,还传播音乐的创作、演奏、制作技术,传播各种音乐新闻、音乐学术论文、音乐思想,以及提供各类音乐软件的共享等。这种音乐的传播方式,把每一个人所面对的计算机世界,变成了一个音乐的虚拟大社区。

音乐的网络传播,既具有上述传播共性,也具有自身的个性和特点,即:“即时性、反复性、时差性、主动性、交流性、自由性”(曾遂今语)。此外,我们认为,基于网络传播的强大效应,以及复制技术的广泛运用,导致“文化的生产被驱回到一种精神空间之内,但这种空间不再是旧的单个主体的空间,而是某种被降低了的集体的‘客观精神’的空间”(弗·杰姆逊《后现代主义,或后期资本主义的文化逻辑》)。又如阿多诺所批判的“标准化和伪个性化”,艺术的审美深度、个性价值、历史感等“经典”标准逐渐“削平”,大众娱乐功能和商品消费功能得到大大加强。再者,由于传播技术、使用环境、欣赏心理等因素的存在,使得音乐网络传播只能以在线获取(pull)为主,而非在线欣赏(take),如曾遂今所讲的只不过是“音乐复制的自来水效应”罢了。由此必然带给人们音乐审美观、价值观的变化,并最终使得整个音乐艺术范式发生革命性的变革,给当代和未来人类的音乐生活带来深远的影响。

如上文所述,音乐的网络传播将给音乐艺术的创作、表演、接受等带来深刻的变化,促进当代音乐艺术的发展和范式转换。对音乐艺术创作观念而言,其影响和变化具体表现为:

首先,创作观念的丰富性、前瞻性。网络传播的海量信息和高速传播,资料、信息获取的广泛性和即时性,导致了音乐创作观念的丰富和前瞻性。互联网络为人们构筑了一个丰富多彩的“虚拟现实”世界和信息宝库,使得艺术创作可以坐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各种便利,迅速获得当今世界不同风格、各种类型的艺术信息和音乐作品。可以说,当今艺术创作者的视界比以往任何时代都要开阔和广博。反过来,一部音乐艺术作品只要问世,就有可能随着网络和其他数字多媒体传遍世界的任一角落,艺术创作者可以很快听到、看到受众的评价,与他们展开双向的交流和艺术观念的碰撞。与不同地域、不同专业、不同目的的人们的交流和互动,将极大促进创作观念的丰富性和前瞻性。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交流带来的艺术创作的观念和创作意识的趋同,对艺术创作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

其次,创作观念的个性化、技术化。网络是一个自由空间,网络的创作和传播具有极大的自由度,每一个创作者都可以尽情释放自己的艺术激情,随心所欲地进行艺术语言的探索和创造并直接进行自由的传播。过去传播中的人为导向、人为干扰基本消失了,创作者也不必考虑为了博得某些组织、评委的肯定和爱好,其个性化创作思想、创作观念得到极大解放,将会创作产生大量不同特色、独具一格的网络原创音乐作品。另外,在音乐网络传播中,技术对音乐创作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许多以前难以实现的个性化艺术构思和设想,通过网络及数字多媒体技术与电子音乐制作技术的协同配合,现在已经可以做得干净利落、无懈可击了。如利用计算机动画制作、音乐制作、音频处理的技术优势,创作出现了大量的flash音乐文件,把音乐创作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但同时,技术的进步和使用也加深了人们对技术的依赖性。

再次,创作观念的生活化、娱乐化。作为大众传播的强势媒介,网络传播在引导大众的艺术接受、消费过程中,促进了艺术与大众之间的相互亲近,艺术不再是少部分人的精神领地,而成为当代大众可以共享的日常生活对象。这种艺术与大众日常生活的广泛对话,直接促使音乐创作走向生活化、娱乐化。比如《东北人都是活雷锋》《特务小强》《芙蓉姐姐》《老鼠爱大米》《两只蝴蝶》等网络歌曲,多数作品以通俗易唱的生活化曲调和趣味幽默、娱乐搞笑的歌词为主(歌曲常被称为“口水歌”;歌词如“翠花,上酸菜”以及“我爱你,就像老鼠爱大米”等),表达的是小人物的日常生活和普通人的自娱自乐,展现的是艺术的消费功能和大众娱乐功能。从宏大叙事到日常生活、从心灵审美到感官消费,音乐艺术的创作观念正在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最后,创作观念以大众(受众)为本。“当代艺术不仅仅要求观众证明自己,而是要激发观众,并且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观众的支持”,“今天的作品并不需要成为绝对权威或受人顶礼膜拜,它们把观众作为朋友”(杜夫海纳《当代艺术科学主潮》)。在网络传播和网络艺术中也是如此。雪村、香香、庞龙、杨臣刚等歌手及其演唱的歌曲一夜走红,无不是网络大众的点击和支持所赐。同时,网络传播非常强调受众的主观能动性、参与性,强调沟通。这种传播过程的交互性和大众评价的巨大威力,使得创作者(艺术家)为了赢得更多的支持率(点击率),将会尽可能地从大众的层面出发,以大众的审美标准为本,创作更多适合大众艺术情趣的作品,即所谓的“民间性情之响”。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大众(受众)为本的创作观念,与接受美学的基本立场、观点相一致,延续了文艺理论从“作家创作——作品文本——读者接受”的历史演进,也进一步提升了网络传播的文化价值和历史意义。

结语

笔者认为,网络传播为音乐创作观念带来的变化具有普遍的意义。这种从经典到通俗、从审美到娱乐、从精英到大众的变化,已逐渐成为当代音乐艺术的基本范式。为此,我们有必要在理论上重新审视,在实践上作出更为有效的探索。

参考文献:

第15篇

关键词:音乐艺术网络传播创作观念

音乐的传播既是音乐得以产生和生存的原动力,也是推动音乐艺术不断发展的重要因素。随着国际互联网和多媒体技术的广泛运用,音乐的网络传播已成为当下音乐艺术传播的全新手段。与传统媒介相比,网络传播具有海量信息和高速传播、综合性传播手段、整合传播模式、多元化传播者以及跨国传播等重要特征,并已渗透到人类生活的诸多方面,形成了新的传播模式和文化理念。作为网络传播子系统的音乐网络传播,在传播实践中除了传播音乐作品外,还传播音乐的创作、演奏、制作技术,传播各种音乐新闻、音乐学术论文、音乐思想,以及提供各类音乐软件的共享等。这种音乐的传播方式,把每一个人所面对的计算机世界,变成了一个音乐的虚拟大社区。

音乐的网络传播,既具有上述传播共性,也具有自身的个性和特点,即:“即时性、反复性、时差性、主动性、交流性、自由性”(曾遂今语)。此外,我们认为,基于网络传播的强大效应,以及复制技术的广泛运用,导致“文化的生产被驱回到一种精神空间之内,但这种空间不再是旧的单个主体的空间,而是某种被降低了的集体的‘客观精神’的空间”(弗·杰姆逊《后现代主义,或后期资本主义的文化逻辑》)。又如阿多诺所批判的“标准化和伪个性化”,艺术的审美深度、个性价值、历史感等“经典”标准逐渐“削平”,大众娱乐功能和商品消费功能得到大大加强。再者,由于传播技术、使用环境、欣赏心理等因素的存在,使得音乐网络传播只能以在线获取(pull)为主,而非在线欣赏(take),如曾遂今所讲的只不过是“音乐复制的自来水效应”罢了。由此必然带给人们音乐审美观、价值观的变化,并最终使得整个音乐艺术范式发生革命性的变革,给当代和未来人类的音乐生活带来深远的影响。

如上文所述,音乐的网络传播将给音乐艺术的创作、表演、接受等带来深刻的变化,促进当代音乐艺术的发展和范式转换。对音乐艺术创作观念而言,其影响和变化具体表现为:

首先,创作观念的丰富性、前瞻性。网络传播的海量信息和高速传播,资料、信息获取的广泛性和即时性,导致了音乐创作观念的丰富和前瞻性。互联网络为人们构筑了一个丰富多彩的“虚拟现实”世界和信息宝库,使得艺术创作可以坐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各种便利,迅速获得当今世界不同风格、各种类型的艺术信息和音乐作品。可以说,当今艺术创作者的视界比以往任何时代都要开阔和广博。反过来,一部音乐艺术作品只要问世,就有可能随着网络和其他数字多媒体传遍世界的任一角落,艺术创作者可以很快听到、看到受众的评价,与他们展开双向的交流和艺术观念的碰撞。与不同地域、不同专业、不同目的的人们的交流和互动,将极大促进创作观念的丰富性和前瞻性。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交流带来的艺术创作的观念和创作意识的趋同,对艺术创作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

其次,创作观念的个性化、技术化。网络是一个自由空间,网络的创作和传播具有极大的自由度,每一个创作者都可以尽情释放自己的艺术激情,随心所欲地进行艺术语言的探索和创造并直接进行自由的传播。过去传播中的人为导向、人为干扰基本消失了,创作者也不必考虑为了博得某些组织、评委的肯定和爱好,其个性化创作思想、创作观念得到极大解放,将会创作产生大量不同特色、独具一格的网络原创音乐作品。另外,在音乐网络传播中,技术对音乐创作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许多以前难以实现的个性化艺术构思和设想,通过网络及数字多媒体技术与电子音乐制作技术的协同配合,现在已经可以做得干净利落、无懈可击了。如利用计算机动画制作、音乐制作、音频处理的技术优势,创作出现了大量的flash音乐文件,把音乐创作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但同时,技术的进步和使用也加深了人们对技术的依赖性。

再次,创作观念的生活化、娱乐化。作为大众传播的强势媒介,网络传播在引导大众的艺术接受、消费过程中,促进了艺术与大众之间的相互亲近,艺术不再是少部分人的精神领地,而成为当代大众可以共享的日常生活对象。这种艺术与大众日常生活的广泛对话,直接促使音乐创作走向生活化、娱乐化。比如《东北人都是活雷锋》《特务小强》《芙蓉姐姐》《老鼠爱大米》《两只蝴蝶》等网络歌曲,多数作品以通俗易唱的生活化曲调和趣味幽默、娱乐搞笑的歌词为主(歌曲常被称为“口水歌”;歌词如“翠花,上酸菜”以及“我爱你,就像老鼠爱大米”等),表达的是小人物的日常生活和普通人的自娱自乐,展现的是艺术的消费功能和大众娱乐功能。从宏大叙事到日常生活、从心灵审美到感官消费,音乐艺术的创作观念正在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最后,创作观念以大众(受众)为本。“当代艺术不仅仅要求观众证明自己,而是要激发观众,并且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观众的支持”,“今天的作品并不需要成为绝对权威或受人顶礼膜拜,它们把观众作为朋友”(杜夫海纳《当代艺术科学主潮》)。在网络传播和网络艺术中也是如此。雪村、香香、庞龙、杨臣刚等歌手及其演唱的歌曲一夜走红,无不是网络大众的点击和支持所赐。同时,网络传播非常强调受众的主观能动性、参与性,强调沟通。这种传播过程的交互性和大众评价的巨大威力,使得创作者(艺术家)为了赢得更多的支持率(点击率),将会尽可能地从大众的层面出发,以大众的审美标准为本,创作更多适合大众艺术情趣的作品,即所谓的“民间性情之响”。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大众(受众)为本的创作观念,与接受美学的基本立场、观点相一致,延续了文艺理论从“作家创作——作品文本——读者接受”的历史演进,也进一步提升了网络传播的文化价值和历史意义。

结语

笔者认为,网络传播为音乐创作观念带来的变化具有普遍的意义。这种从经典到通俗、从审美到娱乐、从精英到大众的变化,已逐渐成为当代音乐艺术的基本范式。为此,我们有必要在理论上重新审视,在实践上作出更为有效的探索。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