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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的拓展是我国高师钢琴课程教学改革的具体组成部分。本文以现代教育理念及现代教育技术为基本依据,参考国外同类课程的有益经验,从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这两个角度就钢琴课程的教改问题展开讨论,并力图在此基础上构建出更加顺应二十一世纪教育发展趋势和新型人才需求的、更富于科学性和立体感的高师钢琴课程结构框架。
关键词:高师钢琴课教改教学内容课程体系拓展
二十一世纪是人才竞争的世纪。理想中的新世纪人才不仅要学有专长,而且要思路宽阔,想象丰富,知识渊博,善于创新,并具有良好的文化艺术素养、健康的心理素质和适应社会的能力。为了与时代的发展和进步以及社会对人才素质的全面要求相适应,实施素质教育、培养新型人才已成为我国教育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
高等师范教育因其培养目标的特定性而在高等教育中占有特殊地位。就师范院校中的音乐教育专业来说,其重要职能即是向社会输送普通音乐教育的合格师资。由于音乐教育正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高师音乐教育专业的教学改革,将会直接关系到普通音乐教育师资队伍的整体质量,进而对全社会的音乐教育——素质教育水准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钢琴课作为一门重要的专业主干课程,其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的调整和拓展必然成为高师音乐教育专业教学改革中的一项重要环节。而钢琴教学科学水平和艺术水平的提高,又将积极作用于高师音乐教育专业培养目标在更高层次上的体现。本文将以现代教育理念及现代教育技术为基本依据,参照国外同类课程的有益经验,从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这两个角度讨论钢琴课程的教改问题。
一、教学内容的拓展:
一般来说,目前我国高师钢琴课程所持的教学内容大都集中在从J.S.巴赫至德彪西这一音乐史段中重要作曲家的代表性作品范围之内(还包含少量中国钢琴作品,应另当别论),且主要选择独奏作品。例如:复调音乐主要选用J.S.巴赫的作品,练习曲主要选用车尔尼的作品,奏鸣曲主要选用莫扎特、贝多芬作品,等等。这些作品确为钢琴艺术宝库中不朽的经典之作,其年代亦基本涵盖了西方音乐历史中的巴洛克晚期、古典时期、浪漫时期及“印象派”风格时期,但就键盘艺术史学丰富的研究成果以及我们当今所处的时代(二十一世纪初)来看,仅仅着重于“巴赫——德彪西”这一音乐史段便有了某种程度的局限性。
再者,高师音乐教育专业的学生不同于音乐院校钢琴专业的学生,钢琴课程对他们而言是必修课而不是“主修”课,由于专业方向、课程设置以及教学大纲的差异,音乐教育专业的学生不可能花费大量的自习时间用于钢琴练习。在这些学生之中,更有一部分人进校之前从未学过钢琴,从而使针对这部分“弱势群体”所展开的钢琴教学工作只能从“A、B、C”起步。高师音乐教育专业钢琴必修课程的开设年限一般仅为两年半至三年(各院校的开课年限及开课方式不尽相同)。所有这些学习程度与时限方面的不利因素,加之教师之间在教学水平、教学能力、教学经验、教学热情以及教学侧重点等方面所必然存在的个体差异,均会直接影响到高师钢琴课程的整体教学质量。因此,如何积极调整和充实高师钢琴课的教学内容,使学生的学习更富有热情和效率,对知识的掌握更为主动和全面,是一项很值得我们去深入探讨和研究的重要教改课题。
针对这一课题,以下是我的几条基本思路:
1.将教学内容的相关音乐历史时期进一步向两端扩展。
一方面,可引入巴洛克时期除J.S.巴赫之外其他重要作曲家如F.库普兰、J.P.拉莫、D.斯卡拉蒂、G.F.亨德尔、C.P.E.巴赫等人的部分优秀作品,以进一步丰富和充实这一时期键盘作品的教学内容;另一方面,应该使二十世纪各种风格、流派的钢琴作品在高师钢琴课程之中得到较为全面的展示——其中包括中国作曲家的钢琴作品,亦可包括诸如拉格泰姆、爵士、布鲁斯等美国黑人音乐风格的钢琴流行音乐作品。在二十世纪钢琴音乐中尽展风采的作曲家除了德彪西,还有麦克道威尔、斯克里亚宾、拉赫玛尼诺夫、勋伯格、拉威尔、巴托克、普罗柯菲耶夫、格什温、科普兰、卡巴列夫斯基、肖斯塔科维奇、梅西安、布莱兹等人,二十世纪的钢琴音乐也记录下了一百年来音乐探索的所有方向,因此,任何忽视对二十世纪钢琴作品学习的钢琴课程,其教学内容都是不完整的。
2.适当增加合作性曲目。
钢琴是一件独奏性很强的乐器,因而在钢琴教学过程中我们往往容易忽视对学生合作演奏能力的培养和训练。而对学生今后的工作职位而言,良好的合作能力恰恰是十分必要的。为了弥补教学中的这一缺憾,我们应当在钢琴教学内容中适当地增加一些合作性曲目,如钢琴四手联弹作品、双钢琴作品、钢琴与其它乐器的重奏作品、钢琴协奏曲等等。应该看到,这类作品也是钢琴艺术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培养学生良好的钢琴伴奏能力,尤其是声乐伴奏能力,可以说是高师音乐教育专业钢琴课程最为实际的教学目标之一。声乐伴奏包括伴奏谱弹奏和即兴伴奏两个方面。鉴于其重要性,许多高师院校的音乐院系已将其作为独立课程另行开设,故本文不再就此专题展开进一步的讨论。
3.加入“钢琴教学法”这一重要教学内容。
“钢琴教学法”主要研究和阐述钢琴教学的基本内容、基本过程、基本规律、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就高师钢琴课程而言,“钢琴教学法”内容的引入将在多个层面上起到积极作用。对于那些没有钢琴基础的学生来说,“钢琴教学法”将引导他们准确地把握钢琴学习中最基本、最具共性的知识内容,并用以指导自己的钢琴初级阶段的学习。这将使他们在学习过程中充分发挥出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从而使学习更有成效,也更有乐趣。还有些学生进校时已具备了较强的钢琴弹奏能力,对于这些学生来说,“钢琴教学法”一方面将帮助他们更加全面而深入地掌握钢琴学习的相关要素,使他们的演奏水平向着更高的层次迈进,另一方面,“钢琴教学法”也会在他们今后可能从事的钢琴教学工作中起到长期的理论指导作用。
“钢琴教学法”应在一年级新生入学后立即开设。
4.增加有关“钢琴艺术史与钢琴作品赏析”的教学课题。
钢琴学习不仅只是一个技术训练过程,钢琴学生应该了解和掌握多方面的相关知识。所幸的是,我们正处于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我们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各种载体获得所需的多种相关资料,例如:钢琴艺术史及钢琴文献及其研究资料;与钢琴艺术的形成和发展密切关联的历史、社会、文化背景资料;作曲家及其风格、作品的介绍与分析资料;其它相关艺术如文学作品、美术作品资料;钢琴演奏家的演奏录音、录像介绍与赏析资料;各种乐谱版本资料;各种相关的美学研究资料;等等。通过对这些资料的有机组织和介绍,可以使学生们在某种程度上突破钢琴课程学时以及自身弹奏水平所带来的限制,从而在更高的层面上对钢琴艺术有一个更为广泛和深入的了解,以进一步丰富自身的艺术底蕴,提高其整体的艺术素养。我想,这应该是开设高师钢琴课程的重要目的之一,同时,这方面的教学内容也是对音乐史及音乐欣赏课程内容的有益补充,还可以促进学生对和声、曲式等音乐理论课程的学习。5.逐步建立钢琴艺术资料数据库。
电脑技术的广泛应用为各类资料的收集、整理、调用提供了十分便利的手段。我们可以充分发挥电脑技术的多媒体优势,将上述几方面的钢琴课程教学内容制作成各种类型的电脑文件,并由此逐步建立钢琴艺术资料数据库。通过这一有效途径,所有钢琴教师和学生均可共享丰富的数据库资源,方便地获取所需的信息资料,从而使高师钢琴课程的教学质量和现代化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
二、课程体系的拓展:
九十年代初,我国高师钢琴界曾就是否要开设钢琴集体课这一主题展开过激烈的讨论,其结果是,目前各高师院校的音乐教育专业已普遍开设了各种形式的钢琴集体课。而这种全新的、建立在现代教育技术基础之上的教学形式所产生的积极影响甚至波及到专业音乐院校以及其它类似课程(如声乐集体课的设立等等)。可以说,这是高师钢琴课程教改的一次有益而成功的尝试。
传统的钢琴教学始终保持着教师与学生“一对一”的个别授课形式。依照传统的教学观念,这种特殊的个别授课形式符合钢琴教学的客观规律,是行之有效的,无可非议。目前,在钢琴课程中引入集体课这一教学机制,应该说其目的主要在于缓解由于扩大招生而引起的教、学比例失调的矛盾,使钢琴教师能从“一对一”授课这种低效率形式所引起的教学工作量不堪重负的窘境中部分地解放出来。从这个角度来看,钢琴集体课教学的实施确是获得了良好的成效。
但是,我认为,现行的钢琴集体课教学形式在本质上仍然沿袭了传统个别课的钢琴教学观念,微观地进行分析,其教学思路仍基本停留在“个别教师指导个别学生”这一传统的、单一线条的思维模式之中,学生的学习仍处于一个较为被动的地位,且还可能受到多种客观不利因素的制约。
为了适应新的人才培养的要求和目标,也为了配合新的高师钢琴课程教学内容的贯彻,我们有必要在不增加钢琴课程总学时的前提下,革新教材教法,在原有的个别课与集体课基础之上构建更科学、更完整、更富效率、更具有立体感和交互性的高师音乐教育专业钢琴课程体系。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授课。
我们可以使多种授课方式有机地并存:
个别课沿袭几百年钢琴教学历史传统的个别授课形式,至今仍具有其不可取代的重要价值。通过个别教学,教师可以十分细致而深入地观察并解决每个学生在钢琴弹奏中所存在的不同问题,在技术和艺术这两个层面上展开极具针对性的钢琴教学工作。个别课适用于各种程度的钢琴学生。
小组课小组课即指现行的钢琴集体课这一教学形式,以几人、十几人甚至几十人为一教学单位,主要依靠交互性较强的电钢琴集体课教学系统,高效率地实施钢琴教学。在小组课的教学过程中,须材,并基本统一学习进度。小组课主要着眼于传授钢琴弹奏的基本知识、基本要求和基本方法,解决在钢琴学习过程中较易出现的、又较具普遍性的问题,因此,适用于数量较多、且钢琴程度较低的教学对象。
大班课大班课是钢琴集体课在另一概念意义上的拓展和延伸,一般可以行政班级为教学单位。在大班课上,主要讲授“钢琴教学论”、“钢琴艺术史”、“钢琴作品赏析”等以知识性、理论性为主的教学内容与教学课题。大班课应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的教学媒体和教学手段,生动地展示渊源流长、精彩纷呈的钢琴艺术,开展多层次、多侧面、立体感、全方位的教学活动。
2.讲座,公开课;座谈,讨论。
作为对授课形式的一种有益的补充,我们可以针对钢琴教学中的各项内容不定期地开设系列专题讲座和公开课,亦可经常举行各种范围、各种形式的座谈与讨论活动。讲座或公开课可以是理论研究、学术探讨性的,也可以是教学示范、经验交流性的;座谈与讨论可由教师命题,也可由学生自由选题,并在轻松活泼、畅所欲言的开放性学术气氛中进行。
3.演奏会。
这里所指的演奏会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我们应该经常性地组织学生去音乐厅欣赏具有较高艺术水准的音乐会(这里尤指钢琴独奏、重奏、协奏等音乐会),使他们能够在现场切身感受钢琴演奏艺术的无穷魅力,从而激发起更高的钢琴学习热情。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经常性地安排、组织学生自己的各种形式的钢琴音乐会,促使他们走出琴房和教室,步上钢琴演奏的舞台,展示自己勤奋学习的丰硕成果。这类音乐会可为音乐教育专业学生开展其必不可少的艺术实践活动创造有利条件,同时,也为学生乃至教师提供了相互观摩、交流和学习的良好机会结语
建筑工程管理系统物理架构
1物理结构由于建筑行业集中管理的特点,在市级以下公司的网络结构如图1所示。如图1所示,在公司内部局域网内,由业务数据数据库服务器和历史数据服务器组成系统的数据服务器,日常的业务数据在业务数据服务器内完成,业务分析和历史数据查询在历史数据服务器内完成。并且业务数据库定期向历史数据服务器进行数据汇总。应用服务器采用微软公司的Windows2003Server,并在其上安装Weblogic或者Websphere服务器。该系统支持多个客户端的业务处理。
2数据网络结构。为了提高数据安全性,提升访问速度,系统采用联合体数据库技术,整个数据中心划分为TD(TradeDatabase)和HD(HistoryDatabase)。TD主要用于业务处理,HD主要用于存放历史数据、数据分析、出报表、预测/预警等工作,如图2所示。
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系统逻辑架构
1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主体结构。一般建筑工程管理应涉及个人办公、公文管理、工程管理和系统管理四大模块,如图3所示:1)个人办公。在个人办公这一模块,主要有四个小功能业务:查看公告,修改密码,材料审批申请,进度审批申请。查看公告和修改密码属于系统用户共有的权限,在登录后都会显示,材料审批申请和进度审批申请只有在总经理登录后才可以显示。2)公文管理。在公文管理这一块也是有四个小功能业务:待审批材料采购,待审批工程进度,材料审批历史,进度审批历史。公文管理模块功能主要属于项目经理的权限,只有项目经理及其以上职位登录后才可现实此功能,并且不同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只能看到和提交本项目部的申请。3)工程管理。工程管理模块的具体功能业务是:添加工程,查看未完成工程,查看已完成工程,绑定工程人员,添加工程进度,添加工程计划消耗,添加工程实际消耗,添加工程材料采购,查看计划采购。项目部普通员工的权限是:查看未完成工程,查看已完成工程,填写项目主材用量计划表,填写工程实际消耗表,项目经理的权限是整个工程管理。4)系统管理。系统管理模块的具体业务功能是:员工管理,添加员工,部门管理,系统用户管理,角色管理,材料管理,添加公告,公告管理。这一功能模块主要是系统管理员的权限,系统管理员可根据公司员工职位变动情况对系统用户进行更改。
2建筑工程管理系统逻辑结构。在一般客户关系管理主体结构分析的基础上,得到本系统的逻辑结构,如图4所示:如图4所示,系统起始于用户,最终归结到管理层。首先由用户登录业务系统,进行业务处理,客户数据信息被存储到数据库,经过进一步加工,得到分层次信息,提供给建筑工程管理系统。建筑工程管理系统根据决策层和管理层的数据,最终帮助公司领导了解施工建设工程情况。
3工程管理应用。工程管理主要是各个项目部对各自负责的项目进行管理,比如工程的管理,材料的管理,工程进度的控制,项目人员的调度等。总经理将项目分到各项目部后,项目经理会进行添加工程,绑定工程人员等操作。对于一个新审批下来的工程需要在这个工程里安排人员,项目经理需要将项目中所需要的员工添加进来,并保存。一个新的工程开始运作的时候在这个工程里可能需要经理,工程负责人等。项目经理需要将这些人固定下来,哪位员工为哪个工程服务,并且他在这个工程里所担任的角色,也就是称谓。填完以后保存。对于一个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人员来说,添写工程计划消耗表和实际消耗表是必要的工作。项目部人员需要根据工程的预算来填写计划消耗表,工程进行到一定阶段后,项目部人员来填写实际消耗表,以此来记录工程中的具体消耗,每月添加一次。每个工程都有一个工程进度,可以是每个月有几天在做工程,都是哪一天,当工程进度审批通过的时候就可以查询工程进度历史。可以按照时间查询,也可按照工程查询。
关键词:评价教师教学评价评价主体多元评价
一、引言
我国新一轮的《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中明确指出:“要建立促进教师不断提高的评价体系,强调教师对自己教学行为的分析与反思,建立以教师自评为主,校长、教师、学生、家长共同参与的评价制度,使教师从多方面获得信息,不断提高教学水平。”目前我国进行的新一轮的课程改革,其中心和核心环节是课程实施,而课程实施的主要实现途径是课堂教学。因此课堂教学改革成为课程改革的重点。教学改革,离不开教师的直接参与。教师教学水平直接决定着教学改革和课程改革的成败。为提高教学质量,促进教师专业发展,建立积极有效的教师教学评价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教学评价是整个教育评价的重要环节。从理论上说,教学评价主要由两个目的:一个是提高教师的效能,即提高教学质量,通过明确目标、衡量结果、评判等级、奖优罚劣或解聘不称职的教师来保证教学质量。另一个是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即通过评价,发现问题,提供给教师自身的优缺点信息和建议,协助教师不断完善自我,提高业务素质和专业发展水平。
与上述两种评价目的相对应的评价制度是:奖惩性教师评价和发展性教师评价。作为终结性评价和量化评价,奖惩性教师评价以奖励和惩处为最终目的,通过对教师工作表现的评价,做出解聘、晋升、调动、降级、加薪减薪、增加奖金等决定,这种评价直接与教师的切身利益相关联,势必会影响教师的坦诚态度,导致教师的积极参与度不高;而发展性教师评价以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提高教师的专业素养为最终目的,它是一种双向的教师评价过程,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的基础上,和谐的气氛贯穿评价过程的始终。在新的教学理念引导下,发展性教师评价成为教学思想领域中越来越重要的部分。
不论是奖惩性教师评价还是发展性教师评价,都需要评价主体来评价。教育评价具有多元主体性。而作为教育评价的子系统—教学评价的多元主体性也存在其合理性。“教师评价主体是教师评价活动的设计者、组织者和实施者。
教师教学评价的主体一般有:学校及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者(领导)、同行、学生、教师、家长、专家等。评价的目的直接影响着评价主体的选择。评价主体需要的差异性使得评价方式和结果不同。学校管理者对教师进行评价是要考核教师能在多大程度上完成工作要求,主要是考核教师的外在行为表现,教师绩效评价的主体应为学生、同事、领导;教师个人对评价的需求是出于促进教师专业发展,使教师发现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不足,以使其改进教学,提高教学质量,这时的评价主体就应该是教师自己,因为教师最了解自己的教育价值观念,最了解自己的内在心理活动。因此在对教师教学进行评价活动时,要根据不同的评价目的,选择合理的评价主体,并将经济、效率等因素考虑在内,力求评价的最优化。
二、对教师教学评价的主体性分析与探讨
1.管理者(领导)评价
管理者评价主要由学校领导来执行,学校领导评价中奖惩性评价与发展性评价并存,其中大部分学校以奖惩性评价为主。教师教学评价直接与学生成绩挂钩,尤其是以升学率作为对教师教学的认可度。发展性评价主要是学校领导通过听课的方式对教师进行督促和指导,且日益成为学校关注的重点。但学校领导忙于行政工作,无暇顾及教师教学,这也是学校领导疏忽于教师发展性评价的重要原因。
2.同行评价
从理论角度出发,教师教学评价应由其同事和学校教学负责人(如教导主任)来具体操作,他们在教室里听课、检查教学,更广泛更全面地收集相关信息,但这一作为的负面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一些因素如利益关系、个人主观态度等会影响同行与领导对教学工作评价的投人,以致影响对其评价的客观性,无法了解评价者的真实想法。某校在对1985年以来的“同行评价和领导评价”的分析中得出,同行评价主要或只能作为教师自我教育的手段,不能作为决策依据,要么全优要么全差要么弃权的评价结果存在着相当大的普遍性。
3.自我评价
教师教学自我评价注重教师在整个评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促进教师主体意识的形成,因此教师教学自评有利于教师自我反思、自我改进和自我提高。开展有效的教师教学自我评价有助于提升教学质量,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与成长。
教师自我评价是教师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评价对象依据评价原则,对照评价标准,主动对自己的工作表现做出评价的活动。它是一个批判反思的过程,更是一个自我提高的过程。教师的自我评价有利于教师自我反思、自我改进和自我提高,对提高教师素质、提高教育质量有重要作用,是实施教师终身教育、促进教师专业发展的根本措施之一。“我们的自我评价充满着危险。作为教师,我们工作中都有盲点,有时我们看不清它们,因为它们离我们太近。”同时不应忽视的是,教师自我评价可能会导致个人夸大自己的绩效。人们有把自己不良的绩效归咎于外部因素的倾向。
4.专家评价
专家评价方式属于直观评价范畴,是以评价者主观判断为基础的一种评价方法,应用较为广泛。专家评价由于专家本身的特殊身份和独特的视角,评价着眼点更多的放在评价教师教学水平和能否达到教学目标等方面上。充分发扬专家的鉴赏加评价方式,并对教师存在的问题给予相关的建议,将有助于教师专业水平和教学质量的提高。
5.学生评价
教学过程的理论研究表明,教学是师生双方共同活动的过程,学生既是教学的对象,又是教学的主体,教学效果在他们身上得以体现。教学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让学生掌握科学技术与文化知识、技能,引起学生在能力、素质等方面的理想变化,因而教学中的主要矛盾是学生。教师的教学是否已经使学生获得了预期的学习效果,这是教学评价中最重要的内容。而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学生最有发言权。但亦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章立早认为,教育评价本质上是一种对教育现象的“价值判断”活动。“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是人们认识外界环境或自身状况的两种最基本的方式。所谓“事实判断”解决“是什么”的问题,“价值判断”,是个体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对客观事物的价值作出评判,主要解决是好还是差的问题。教师评价直接关系到教师是否被聘任和能否晋升职务等切身利益,必须以严肃和公正的态度来处理。由于学生年龄、知识、经验和判断能力等方面的原因,再加上教师的教学意图不一定全部都告诉学生,因此学生对教师在课堂上的教学情况只能具有“事实判断”的资格,也就是说只能描述教师在课堂上的教学情况,没有资格对其进行“价值判断”,即没有资格评价是好还是差。
把评价的权利教给学生,师生共同在交流中学习、在学习中发展,是现代教学评价的一个新理念。构建合理科学的教学评价规范和制度,是中小学学生参与教学评价的重要保障。
6.家长评价
从已有的研究看,家长评价更多的是集中在学校管理、学校规划上,而较少地对教师具体教学做出评价。家长对教师教学的评价主要以学生的学习成绩为基准,以获得知识的多寡、班级升学率为评判标准,也就是说更多的是从教学结果而非教育过程来关注教师教学。课堂教学作为相对封闭的环境,教师对家长参与课堂教学是排斥和反对的,他们认为家长参与会扰乱课堂秩序,不利于正常教学活动的开展。而家长对参与教学评价亦不积极,在中国尤其如此。中国传统的尊师重教思想使得学生家长对学校存有敬畏心态,家长会是中小学家长参与学校教育的主要方式,而这种单向的家长—学校交流也是以学生的学习成绩为主要讨论话题,即使这种家长会的交流方式也是很有限的。因此,家长参与学校教育,参与学校教学评价,将是一个长期和逐步深化的过程。
三、建立以自我评价为主,多元主体的参评体系
课堂教学的主要参与者是教师和学生,因此教学评价主体的多元化要求教师和学生更多地在评价中发挥作用。现代教学评价强调自我更新自我调控,更多的从自我接受的角度评价教学工作。在评价方式上讲究自我评价为主,对自身的课堂教学活动不断进行判断反思和分析,不断自我提升,促进教师专业发展。
(一)统一和具体化教师自我评价的标准性
教师教学自我评价要能够有效地得以开展,合理、科学的评价标准是基础和关键。学校的管理者和上级行政负责人要组织教师与专家共同商讨,确定教师自我评价的标准和尺度。具体说来,教师自评的标准采用半开放式评价,为教师提供基本的分析框架,但不过分细化各项指标,留出教师进行自我评价和自我反思的空间。同时,指导教师采用可操作性强的评价尺度,如现今流行于教师群体中间的博客日志、反思日记,引导教师详细具体的分析自我,并发现不足自我改进。再如通过教师学习者的经历和教学自传获得教学洞察力,提高课堂管理水平,等等。为了使自评的内容更加真实、客观,避免教师在进行自我评价时出现不顾实际地抬高自己、文过饰非的现象,必须将自我评价与教师的晋升、提拔、奖惩等各种个人利害关系脱钩,使教学自我评价的教育性原则得以正确地体现,其正确的导向作用得以充分地发挥。
(二)建立规范的学生参与教学评价制度
学生参与教学评价,带来的是教学、学习与管理等多方面的积极互动,影响的是学生、教师等的促进性发展。因此,深刻认识学生参与教学评价,积极探讨学生参与教学评价的策略或实践方式,建立合理的规范与制度是当务之急。
建立一种规范学生参评制度是合理科学评价的必要条件。制度是行动的保障,没有制度规范与指导的行动,易带来实践中的松懈、拖拉甚至敷衍。通过制度规范的制定,可以对学生参与教学评价的意义、目的、要求、程序以及整个参与方式等进行规范。学生依照参评标准对教师教学评价,更能反映教学中的问题和不足,以及教师的优势和特点。当然,学生参评工作需要学校做好相关的保密工作,以避免在日后的课堂教学中因学生参评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对中小学生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压力。
(三)评价主体多元化
教师教学评价在关注教师自评和学生评价的同时,亦不能忽视领导、同行、家长、专家等其他群体的评价,教师教学评价应建立以教师自我评价为主,学校领导、学生、教师、专家、家长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主体,即把自我评价、同行评价、专家评价、学生评价、家长评价、领导评价结合起来,使教师能从多渠道、多角度获得评价信息,不断自我反思、自我提高。
如同上面所讲,钢结构具有诸多优点,可是缺点也是极为明显的。必要的加固措施是有效保证钢结构可靠性和耐久性的重要途径,文章将主要介绍几种加固措施。
1.1截面补强法一般加固是在局部卸荷或全部卸荷状态下进行的,结构在加固前后的几何特性及受力状态存在着差别,因此,需要依据结构加固时段和加固前后(为了保证钢结构的安全可靠),采取分阶段思考结构的截面几何特性、损伤程度、支承条件和力压之上的荷载及其不利组合,准确制定计算简图,实施受力分析,在结构中找出可能产生的最不利受力。
1.2改变计算简图对钢结构的加固可以使用改变荷载分布状况、传力路径、节点性质和边界条件,增加附加杆件和支撑、施加预应力、思考空间联合工作等方法。除了对直接加固结构实施承载程度及正常利用极限状况的计算外,还需要对有关结构实施必要的验算,而且采用行之有效的合理构造方法,在安全上给予一定的支持。改变结构计算简图加固的方法:增强结构或构件的刚度;改变受弯构件截面内力;改变桁架杆件内力;同其他结构协同工作组成混合结构,用来改良受力情况。
1.3结构的卸荷方法经过增加临时支柱或组建撑杆式结构张紧其拉杆对屋架实施改变应力卸荷。因为屋架的支点有变化(两个到多个),所以验算是必须要进行的,所关注的重点方面是应力符号改变的杆件。同时还要计算的是临时支承节点处的部分受力状况,采用临时方法对支承点在外界失去平稳的情况进行有效杜绝。“托梁换柱”是在下段柱需要加固甚至是更换的时候所必须运用的方法,此时应该验算的是两侧相邻柱的承载力。
2钢结构的检测方法
2.1钢结构截面厚度的检测加工精度和断面锈蚀是会影响钢结构断面厚度的两个重要的方面。特别是锈蚀极容易产生截面变薄的情况,荷载力也会相应减少,这会对全体钢结构的安全构成威胁。所以,测定钢结构截面厚度所肩负的使命任重而道远。当前,普遍使用测厚仪测定截面厚度,使用超声波脉冲反射法。超声波从一种均衡介质进入到另一种均衡介质时会引起反射,探头产生的超声波进入分界面时,就会反射回来被接收探头收到。计算发射脉冲至接收脉冲之间所耗费的时间,得出被测件的厚度。
2.2钢结构涂层厚度的测定在钢结构鉴定中,涂层的质量问题直接涉及到钢结构的牢固性。大多数涂层的厚度测定采用磁性测厚仪测定。采用磁性测厚仪时,首先要调好仪器能够正常的工作。先确定测量范围,然后进行测量,清除涂层表面灰垢和油污,这是在测量时首要的工作,用来防止影响精度。之后用探头触及被测涂层。以实际状况为准,先要确定是否有涂层,因为长时间受到自然条件的影响,涂层会损坏甚至是消失,残留涂层是否存在是结构锈蚀状况一个重要标准。
2.3钢结构挠度测定钢结构的跨度通常情况下都很大,挠度测量存在着一定的难度,需要使用较大的力气把钢丝拉紧,钢丝自身还要有必要的强度,还必须填写好竣工记录和挠度值。这些前期准备工作做好后,所得出的应力挠度值才会在准确的范围内,比较可靠。水准仪、全站仪是现阶段的钢结构挠度检测所使用的仪器。水准仪自身具有优良的望远镜光学系统,稳定的仪器结构,质量精良的测微器装置,灵敏度极高的管水准器,性能极高的补偿装置。全站仪则是一种具有自动测距、测角、计算和数据处理,自动记录和传输功能的自动化、数字化及三维坐标测量系统。
2.4钢结构的质量检测与评定尺寸差异大、结构焊接和铆接的质量低、涂料质量不过关是工厂制造钢结构容易产生的不良因素。正是由于这些不良因素的存在和相互作用,钢结构的各个部分都将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
2.5钢结构的缺陷检测超声波法和电磁法是钢结构检测比较常见的方式方法。检测中,重点要检测的是钢结构的材质。作为取样的试验品,在非绝对受力部位取得是可靠性最高方法,强度指标是确定的主要依据。但是这样做会对钢结构产生一定的不利情况,严重时会影响其正常的工作进度。焊接是钢结构建筑中主要运用的连接方式,焊接方面的检测主要是为了检测钢结构能不能在要求的合理范围内。
3结束语
平等的契约能让工作、活动、社会有秩序,工作过程、日常生活更文明、和谐。单纯的契约只是简单的合同,而尽心尽责、认真努力地去履行契约,才是文明的契约精神。契约精神的核心在于诚信,活动参与方应该具备诚实信用的品质,这已成为现代生活的一种行为模式。进军工业化需要契约精神。职业院校的学生需懂得履行职责、完成任务、完成作业是学习与工作中最基本的义务,而对职责心存敬畏,时刻感受到来自“职责、使命”的影响与约束,自觉自愿、尽心尽力地履行职责,才应该是我们不断追求的契约精神。“夹具机构制作”实训课程教学方案设计中,在首先明确团队中各岗位工作职责、内容、结果的基础上,以“机构制作团队工作任务列表”形式构成这次教学活动的“任务契约”,要求由承担各岗位任务的责任人,在认真、仔细了解、明晰工作任务后,亲自填写任务内容(关键词),并郑重、严肃地在责任人(承诺人)一栏手签姓名。任务结束后,以此检查任务是否全部完成及其完成质量,作出考核评价。尽管这只是针对一次任务的承诺,但却能给学生启示:受人之托就须忠人之事,并且要做到践行承诺、尽心尽职。职业教育中,若所有课程教学、所有任务完成,均能事先达成“契约”,就会养成习惯,促进这种精神文化的形成。
二、质量底线
产品质量影响个体生命健康与安全,影响社会安定与团结,影响社会经济及其发展,质量管理已成为工业化进程中的制约关键。加快迈进工业化步伐,必须树立质量意识,必须坚守质量底线。质量底线的坚守,需要做到三个方面:一是设立科学的质量标准,让产品制造有据可依;二是严格实施科学的质量管理,使质量形成过程得以控制;三是具备严谨的工匠精神,培养具有专门技能的工匠,使每一件事都能做到精益求精。在“夹具机构制作”实训课程教学设计中,对每一项工作内容均制订完成规格,即应确保的基本质量(设立质量标准)。针对制作的夹具机构,首先要求通过讨论,明确质量标准,并填写“产品验收项目表”;通过分析,提出影响产品质量的零件及其应有的技术保证,并填写“相关零件技术要求列表”;进一步仔细研究,明确保证机构质量的关键工序及拟采用的技术手段预案,同时填写“机构制作关键工序明细及质量跟踪表”。由以上一系列的工作体验,不断向学生灌输质量概念,提高重视质量保证,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在机构制作过程中,要求按事先的设计紧密跟踪每个零件的加工过程及机构装配过程,并填写“零件加工过程记录”、“零件加工工序跟踪卡”及“机构装配过程记录”;严格采用“6s”进行过程管理,填写“工作过程6s巡查记录”(质量管理、质量控制)。以此告诫同学:质量的获得来自周密的预防与严格的控制。当然,一旦出现加工中的超差或损坏问题,也需关注造成问题的原因、解决问题的措施及实施后的效果,并填写“零件超差纠正处理单”,以此让学生从教训中获得经验。制作结束,除团队自行监测机构零件及机构质量,填写“零件检测报告”、“机构检测报告”外,还必须通过教师团队对机构的技术验收,由教师出具“机构质量验收报告”,对不合格机构作出整改、返修(精益求精)要求。质量技术考核是课程成绩中最重要的组成。这一切都表明:质量底线不可逾越。
三、效率观
效率观是对效率的一种认识,包括对实现效率的目标与手段、过程与结果及预期与实际等多种范畴的认识。在工业社会,效率已成为企业追求经济发展的基点及管理核心,高职学生———需信守效率观。效率观的首要原则是利益最大化,支撑效率观的主要因素有如下四个方面:一是标准化。一丝不苟的职业文化,标准的流程、内容、工具环境等,因为标准是将工作做对的先决条件,其精华在于严格、统一、持续。“夹具机构制作”实训课程教学设计中设立有各项任务标准,明确了任务目标、内容、要求、流程、时间、成果,为制作任务实现高效率提供了必备的做事依据。二是做事到位。包含认真的态度、严谨的作风及较强的执行力。“夹具机构制作”实训课程教学实施中,教师按照事先规定各项任务完成的规格进行指导、核实,引导并促进学生准确执行团队安排的任务,养成认真做事并力图追求完美的习惯。做事态度及质量都将进入课程“过程考核”。三是时间管理。包括在明确目标的基础上能有计划、有组织地工作,分清轻重缓急,合理分配与协调时间并做到遵规守时。“夹具机构制作”实训课程教学设计中,对各项任务均设置有完成的时间节点,针对工作量最大的零件加工部分,还要求学生计算各道工序的占机时间,并按使用设备种类填写占机时间表。所有团队再根据自己的“占机时间”,共同协商实训基地内有限设备的使用,填写“设备使用时段协调表”,并将其纳入“看板管理”范畴。以此提示及训练学生了解、体验制造活动中应有的时效性,准确性及相关性原则。四是第一次就做对。目的在于避免失误,少走弯路。“夹具机构制作”实训课程教学设计中,针对各个工作岗位开发工作单(工作页),同时将超量耗材、出现废品等计入考核,以帮助学生正确完成任务,警示同学凡事应该“竭尽全力”而非尽力而为,力争“第一次就做对”。从效率角度出发,提示、引导、帮助学生,仔细了解任务目标,认真按标准执行,严格时间管理与把控,鼓励学生努力第一次就把事做到位。这些均可促进学生效率观的形成。
四、科学观与创新精神
关键词:框架结构;结构设计;原则
Abstract: construction frame structure design is in the structural design of more basic design, architecture frame structure design problem is the focus of concern, is to ensure the safety of the structure, building construction realize the use function of the soul. In this paper the design of frame structure are analysed, and the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Keywords: frame structure; Structure design; principle
中图分类号:S6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引言
框架结构作为常用的结构形式,具有结构布置灵活、抗震性和整体性好的优点,目前已被广泛地应用于各类多层的工业与民用建中。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框架结构的计算也由手算转向电算,计算精度日益提高,设计人员的工作强度逐渐降低。但是,在框架结构的设计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概念性和实际性的问题需要设计人员予以重视,以确保设计质量的提高。
二、框架结构设计中关键问题的处理
(一)、梁与柱的中心线宜重合
规范规定,框架、梁、柱中心线宜重合,当梁、柱中心线不重合时,在计算时应考虑偏心对梁柱节点核心区受力和构造的不利影响,以及梁上的荷载对柱子的偏心影响。若偏心距大于该方向上柱高宽度的1/4时,可以采用增设梁的水平方向加腋等措施。有模拟水平地震作用的研究表明,当框架梁、柱中心线偏心距大于该方向柱宽的1/4时。节点核心区除了出现斜裂缝,还会出现竖向裂缝。因此当梁、柱偏心距大于该方向柱宽的1/4时应采用梁水平腋的措施,加腋的构造见《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以下简称《高规》)6.1.7条,加腋后的粱在验算梁的剪压比和受弯承载力时,一般不计加腋部分截面的有利影响。水平加腋部分斜向设置的水平钢筋的直径不宜小于φ14,间距不小于200mm,附加箍筋直径不宜小于φ8@200。
(二)、避免短柱的出现
框架的柱端一般同时存在着弯矩M和剪力V,长、短柱的确定是根据柱的剪跨比λ=M/Vh0确定(ho与弯矩平行方向柱截面有效高度)λ≤1.5时为极短柱,1.52时为长柱。试验表明极短柱发生剪切斜拉破坏,属于脆性破坏.短柱多数发生剪切破坏,长柱一般发生弯曲破坏。框架结构中由于楼梯间休息平台梁或因层高矮而柱截面大等原因,某些工程中短柱难以避免如果同一层均为短柱,各柱刚度相差不大,这种情况进行内力分析和结构设计安全是可以保证。
(三)、双向梁柱抗侧力体系的布置
框架结构既要承受竖向荷载,又要承受水平荷载,因此必须设计成双向梁、柱抗侧力体系,并且应具有足够的侧向刚度,以满足规范规定的楼层层间最大位移与层高之比的限值。
三、框架结构设计的原则
(一)、建筑结构体系应该刚柔相济
结构太刚则变形能力差,强大的破坏力瞬间袭来时,需要承受的力很大,容易造成局部受损最后全部毁坏;而太柔的结构虽然可以很好的消减外力,但容易造成变形过大而无法使用甚至全体倾覆。柔多一点虽然造价便宜但是必然产生变形以适应外力,太柔的结果必然是太大的变形,甚至会导致立足不稳而失去根本。
(二)、结构安全的设计理念
安全的结构体系是层层设防的,灾难来临,所有抵抗外力的结构都在通力合作,前仆后继。这时候,如果把“生存”的希望全部寄托在某个单一的构件上,是非常非常危险的。如土建结构中多肢墙比单片墙好,框架剪力墙比纯框架好等等,就是体现了多道防线的设计思路。
(三)、重视设计理念的发挥
抓大放小 在框架结构结构体系中具有“强柱弱梁”、“强剪弱弯”等的说法也是钢结构设计中非常重要的概念。绝对安全的结构是没有的。简单地说,虽然整个结构体系是由各种构件协调组成一体,但各个构件担任的角色不尽相同,按照其重要性也就有轻重之分。一旦不可意料的破坏力量突然袭来,各个构件协作抵抗的目的,就是为了保住最重要的构件免遭摧毁或者至少是最后才遭摧毁,这时候牺牲在所难免,让谁牺牲呢?明智之举是要让次要构件先去承担灾难。“宁为玉碎,不为瓦全”,如果平均用力,可能会“玉石俱粉”,损失则更大矣!
(四)、设计要符合实际
打通关节理想的结构体系当然是浑然一体的—也就是没有任何关节的,这样的结构体系使任何外力都能迅速传递和消减。基于这个思路,设计者要做的就是要尽可能地把结构中各种各样的关节“打通”,使力量在关节处畅通无阻。打通关节保持平衡的目的其实就是使其永远处于原始的静态,当力量不能畅通时,构件与构件之间,构件的组成元素与元素之间的静态平衡一旦被破坏,结构变成机动,“动”即是死,即为终结。可见设计者是协调者,其任务是让所有互不相关的静态构件相聚之后依然处于静态(也就是使其保持常态),或者是处在相对的静态之中。
四、框架结构设计方法
(一)、框架计算简图的确定
1、无地下室的多层框架房屋
(1)、基础埋深较浅时现浇的框架结构梁柱刚接,计算简图的确定主要是确定底层柱的计算长度。根据《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 (以下简称《结构规范》)第6.2.20条规定:一般多层房屋中梁柱为刚接的框架结构,底层柱的计算长度取基础顶面到一层楼盖顶面的高度H:装配式框架取1.25H。
(2)、基础埋深较大时为了增加房屋底部的整体性,减小位移有时在0.000n〕附近设置基础连系梁。将基础连系梁以下的部分看作底层,往的H值取基础顶面至连系梁顶面的高度,而把实际建筑的底层作为第二层考虑,层高H取连系梁顶层至一层楼面高度。
2、带地下室的多层框架房屋 对于带地下室的多层框架结构,合理确定上部结构的嵌固位置是一个关键问题。《结构规范》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以下简称《抗震规范》),都没有明确地提出具置,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能够满足《抗震规范》第6.1.14条规定的地下室结构或采用箱型基础时,可将地下室顶作为框架上部结构的嵌固位置,在利用PKPM软件进行设计时,楼层总数仅输入地下室以上的实际层数,底层的层高H取实际层高。这样计算出的地震作用与实际情况较为接近。对于不能满足《抗震规范》第6.1.14条规定的地下室结构或者采用筏板式基础时,嵌固位置最好取在基础顶面。此时,利用电算进行楼层组合时,总层数应为实际的楼层数加上地下室的层数。
(二)、基础宽度和面积的计算 在计算基础宽度或面积时,往往由于力学模型不明确或考虑问题不周详,导致基础宽度或面积不足。如墙体上作用有较大集中力的情况,当墙体上有较大的集中力作用时,通过墙体和基础可将集中力向地基扩散,但这种扩散是有一定范围的,且基底土反力并不均匀分布。若设计时用该集中力除以墙段长度得到的平均线荷来确定基础宽度,则导致局部基础宽度不足。因此,必须加大基础宽度以满足地基承载力的要求。通常采用局部调整系数调整基础宽度的方法解决此类问题。
(三)、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的取值 混凝土保护层的作用是保护钢筋不发生锈蚀,并保证钢筋的粘结锚固性能,直接影响构件的耐久性和钢筋的受力性能,但由于设计人员的不重视,常会出现问题:
首先:梁或柱中,只注意到主筋的保护层厚度,而忽略了箍筋的保护层厚度,造成箍筋外露或保护层厚度不足;其次:主梁与次梁交叉处、主梁、次梁和板的钢筋关系处理不明确,造成板负筋保护层厚度不足或构件有效截面高度损失,直接影响到构件的安全性;再次:地上部分与地下部分的柱子因所处的环境条件不同,根据规范要求,应采取不同的保护层厚度。
五、结束语
0引言
企业要想保持永久性的竞争力,就必须有效地创造、寻找和分享组织的知识,并及时地让这些知识能衍生新的创意和商机。然而,许多企业因为在组织发展的过程中,因为过度地分工使得组织构架很复杂,再加上没有知识管理(KM)的概念,一直使得他们的知识杂乱无章,难以搜寻与分享,并且难以一致、不断重复,造成了在公司的决策过程中被忽略。类似这样的公司就需要考虑开发一套知识管理系统,以其能很好地将企业内部的知识这个无形资产加以整合并合理利用。
当然了,开发一套知识管理系统之前要先将企业所需要的知识管理系统构架规划出来,本文将透视七层的KM构架与其重要的各个组成部分,并结合西门子知识管理系统IMS来说明如何实现一个基于WEB的知识管理系统。
1知识管理系统的七层构架
图1KM的七层构架图
对于一个机构而言,知识(Knowledge)是从相关信息中过滤、提炼及加工而得到的有用、有价值资料。机构所拥有的知识大致可以分为两部分,即显性知识(explicitknowledge)和隐性知识(tacitknowledge)。
显性知识指内容清晰明确,易于通过图文表述,便于整理、储存、编码以及传播的知识资源;如经过滤及总结所获得的资讯情报、方法技能、原则原理、规律规则等。
隐性知识指在个人头脑或机构文化中隐含的,内容较为个人化、主观化和经验化,难以用书面形式表述的知识资源;如经验、构思、洞察力、判断力、机构文化下的行为模式等。部分隐性知识可以通过有效的归纳、整理和编码后转化为显性知识。IT管理只能提供隐性知识交换的管道,但对于大部分情况,这个管道并不能丰富到真的转换隐性知识,然而,IT能够加速隐性知识的整合,特别是跨越组织内外边界的时候。下面本文将从IT的角度来介绍七层的KM构架。图1显示了KM的七层构架图。
1.1界面层
界面层整合各个独立的平台,优化系统内容,负责知识管理系统中信息的输入和输出。它把人和信息技术的基础措施连接起来,并使员工创造,表达,使用,检索并共享知识,是知识管理架构中的最高层。在很大程度上,它是唯一能与最终用户直接交互的层面。为了企业内部的有效协同和结构化知识的顺利分享,协同的知识管理系统必须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l高效的协议:知识系统所用的网络协议不应阻塞网络带宽,并且应提供移动客户和可移动机器在远离系统的地方能对其内容进行安全和快速共享的功能。
l便携式的操作:公司的不同部门经常使用各种不同的平台和操作系统环境。协作平台的运作应当是便携式在所有的这些平台上都可操作。(使用
[2]吴昭德,西门子的知识管理,KMCenter,2005/1/5
[3]康健,IBM知识管理实践:蓝色大象翩翩舞的知识动力,21世纪管理.2003-04-15
[4]ICN/ICMIMSTeam,IMS(InformationManagementSystem)basictraining,2003/01/03.
【关键词】法的价值实现;政治性工具;经济规制;社会契约;文化本质
一、法的价值实现界定
要探求什么是法的价值,就首先要理解什么是价值,二者是种属关系。有的法理学者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即人的意义,是客体对主体的需要的满足,是主体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1]还有的学者认为,价值是价值主体所希求,并借助于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而得以满足的各种价值目标的集合。[2]根据主义经典理论,一种事物,能够有满足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的属性,我们称之为‘价值’。“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3]因此,我们认为,价值就是一种事物对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的满足的属性。价值更体现为一种关系范畴,而在这一关系范畴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价值属性”,即一种事物对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的的满足的属性。它既决定了“一种事物”在这一关系中的存在和性质,也决定了“另一种事物”在这一关系中的存在和性质,以上二者的存在性质和相互关系又决定了价值的存在和性质。没有这一“一种事物对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满足的属性”,“一种事物”、“另一种事物”之间便不会发生任何的联系,而它们之间也自然不会存在任何某种价值关系。
法从本质上来说是规范性的。法作为客观的社会存在物,广泛地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生着联系,其作用的对象是具体的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社会行为,以及宽泛的人类的政治活动、经济活动、文化活动等需要由法来加以规范的各种社会现象。因此,法也就与这些社会现象建立了规范与被规范的联系。从更深层次上讲,这种规范与被规范的联系的发生是以法能够满足其作用对象受到规范的需要为前提的。从法的价值角度说,这一“受规范的需要就是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的价值所赖以存在的基础,而法能够满足这种需要的属性就是我们所探讨的法的价值。可见,法的价值既有价值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以上论述中,笔者指出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的作用对象的受规范的需要,那么这种受规范的需要本质上是什么呢?其对于法的作用对象又有什么意义呢?首先,必须指明,我们切不可机械的理解”规范“这一概念,而应该在法与其作用对象的互动关系中来把握这一概念。因此,”规范“不是简单管理与控制,这只是法对其作用对象的需要的满足的外在表象。如果我们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的角度站在更广阔的背景里理解这一概念,我们就会深刻地体会
到,规范的落脚点在于”需要“,规范是对需要的合理规定,其本身是需要的从属物。当然这里”合理规定“的标准就取决于立法者的自身的立场和价值取向了。至此,我们对这一点应该会心:法的价值的中心不在法自身,而在于其作用对象的某种需要,法具有什么样的价值完全受制于起作用对象有什么样的需要,这不是唯心主义,而是从法的终极意义上对法的价值本质的合理阐述。可以这样说,法的价值是被动的,是被决定的。而在探讨法的价值时,我们自然就应该回到法的作用对象那里去,挖掘出其作用对象的某种需要,进而实现法的价值的发现。
法的价值实现是法的价值对自身的否定,他在扬弃自身的进路中实现了自身。法的价值是一种客观的属性,它要想在社会现实中实现自身,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社会载体,而这一社会载体其实就是前文提到的广泛存在于社会各领域的法的作用对象。必须强调,法的价值不可能在法或者法的价值这些法的本体中实现,其本质--法对其作用对象某种需要的满足的属性,决定了它在法与起作用对象的互动过程中--法对其作用对象的受规范的需要的满足过程--实现自身。
这启示我们,对法的价值实现进行研究,就必须超越法的价值本身,而采取这样一条研究进路:回归法的作用对象,在法与其作用对象的互动过程中剥离出法的作用对象的需要及法对其起作用对象的需要的满足的全部面貌,最终在整个动态过程中把握法的价值及其实现的内涵。
这一研究进路很可能使研究者陷入主观主义的泥潭,正如有关论述指出的,在对事物价值的性质认识上,在强调主体的价值需求的核心意义的同时,也要看到价值现象在形成和变化过程中主体和客体交互作用、主观和客观相互交融的过程,不能单纯地把事物的价值归结为主体或主观现象,或者客体或客观现象。而作者却跨过了法的价值这一本体性概念的客观研究,而贸然进行主观主义的探索,因此承担着极大的风险。但是,也许这种主观主义的探索能够引起同仁对社会现实更广泛、更深刻的关注,这是笔者的心愿。而卓泽渊教授的《法的价值论》便是一部专门系统研究法的价值的著名论著,读者可参阅。
二、政治性工具
工具是为实现特定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工具本质上是一种手段,与其特定目的相对应。但工具作为实现特定目的的手段又不是绝对的,其本身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转化为目的,成为其他工具的特定目的。理解这一概念对于理解本节提出的”政治性工具“概念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所谓政治,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现象,是围绕国家政治问题而进行的,处理阶级关系、政党关系、国家关系以及其他社会关系的活动和过程。[4]政治在这一系列的活动和过程中集中体现的是权力的行使。因此政治又可以这样来表述,政治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和国家管理与服务而行使权力的活动和过程,本质上是一个动态的统治秩序。在行使权力时,权力的行使方式往往会有多样的形态,例如暴力行为、道德舆论控制、推行法治等等。而现代国家普遍崇尚法治,即用法律这种权力行使的方式来实现对社会的统治。这时法律便成为了一个政治性工具,这种工具之所以具有政治性是因为被政治所利用或满足了政治的某种需要,其终极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法所包含的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就是由一个统治权威强加于社会行为指针的一套准则,这个统治权威通过实行强力能够使这些准则生效“,”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筑在政治社会权力或强力之上的。“[5]法律作为这种政治性工具,其积极作用是显著的,它在政治权力的支撑下,强制使社会成员的行为方向趋向统一,创造了一个稳定合理的社会秩序和统治秩序,满足了人类生存的基本的安全需要,是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推动力量和保障。
政治性工具和政治的工具这两个表面上相似的概念之间其实具有重大的区别。政治性工具只是表明,这种工具具有政治的属性,能够满足政治的某种需要。因而法律作为一种政治性工具是指,在法与政治的互动过程中,政治的某种需要能够被法满足,从而法的价值在政治这一领域得到了体现,并进而在政治的这一需要的到法的满足后,法的价值就在政治领域得到了实现。可见,从法的价值角度理解,实际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本质上是法律这一工具的政治价值属性,是法的价值的政治方面的体现。而政治的工具则不仅在政治领域甚至在
整个社会领域把法当作政治的纯粹的工具或手段,是完全被动的,是受政治的全面控制的。
这种认识显然是对法的片面的理解,其产生根源正是没有看到上文提到的工具和目的的相互转化关系,而把工具绝对化。实际上作为政治性工具的法律在政治领域不仅不是绝对的工具,相反,在更多时候都表现为一种政治目的。
“作为一种支配性力量,权力资源是促使许多人追求它的人坠入深渊的重要原因;权力的行使以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不受制约的政治权力乃是世界上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6]这样的权力极有可能破坏政治所追求的稳定的统治秩序而使其自身覆灭,因为权力只有在其发挥作用的统治秩序中才能够成其权力。因此,在一个这样的权力行使的政治领域乃至整个社会领域,对权力进行控制就成为必需。因此,法律作为一种政治性工具即权力行使的方式就不再是工具,而成为统治者所追求的目标,它会积极营造一个稳定的法治秩序,来实现不仅是对社会的控制,更是对其自身--权力行使的活动和过程--的控制。另一方面,政治所追求的目标或权力行使的目的是多元化的,不仅是其形式上的统治秩序,也是作为支撑这一统治秩序运作基础的公共福利、社会发展、经济进步等非纯粹的政治目标,而在法律作为政治性工具去追求这些目标时,实质上它已经超脱了其自身的政治性,,而完全表现出法律对这些目标的追求,本质上也是法律在满足公共福利、社会发展、经济进步等等人类社会的更广泛的需求,这时法律的价值实现也突破了政治性对其的限制,而在更广泛的领域内实现了。
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法律的价值实现在政治领域经过了这样的历程:作为政治性工具的法的价值的实现,作为超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的法的价值的实现。
三、规制经济的本性
“经济”从哲理高度讲,是指人类从自然界或通过对物质世界的改造活动获取生活资料或物质财富的活动,它所追求的是效益,即以最小的投入换得最大的产出。经济的本性必然是“较少的成本,较多的产出,综合言之--利益的最大化。”但是经济并不只有经济学上的意义,它还是一个对社会、对政治甚至对文化都有重大影响的社会现象。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著名论断就是对经济加以深刻理解的产物。因此,人类社会就不可能被动的或完全放任的让经济按照其本性或规律一直自我发展下去,而必然要对其进行政治性的、社会性的、文化性等的干预。
19世纪末20世纪初,近代自由经济逐渐被现代市场经济所取代,各国不约而同的采取了由国家调控的经济体制,加强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7]在这些干预措施中最显著的就应属各国都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将经济的运行纳入法治的轨道。至此,我们就可以隐约感受到法与经济在互动了。在这一互动过程中,经济的需要是使其本性得到规制,以使其自身的发展能更全面的符合人类的需要。而法如能成功的满足经济的这一需要,
法的价值就能在经济领域成功的实现。
本节使用的“规制”一词应该在这个意义上来解释。由于经济的利益最大化需求,使其较少考虑经济发展的社会、政治、文化等影响,因此需要一个相对合理的组合了人类社会各
种需求的外在体系与经济本身的内在体系进行理性地重组,目的是建立一个符合人类全面发
展的经济运作体系。这一规制绝不是简单的控制、制约,而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经济规定,它否定了经济本身,创造了一个人类社会的经济。在这一否定过程中,它扬弃了经济自身运
作逻辑的自我封闭和自我局限,使其在人类社会这个更广泛、更全面的舞台上塑造了自我。当然,经济在人类社会中并没有丢失其本体性,即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只是使其本体性在人类社会里得到了发展与进步。
这种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经济运行过程的规制,另一方面是经济运行结果的规制。
经济运行过程的规制主要表现为: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在整合了政治、社会、文化等因素的基础上,以尊重经济本身的运行规律为原则,创造了一个法律化的全方位的经济运行体系和秩序;国家通过执法手段使经济的运行严格限制在为其设定的法律化的经济运行体系和秩序中,以此避免经济运行本身的异化或外界对经济运行过程的干扰和破坏,实现人类社会的经济运行的目的;国家通过司法手段,对阻碍人类社会的经济的目的的实现的因素进行清理,彻底维护经济运行的体系和秩序。相对应,法的价值实现也在这一过程中有三种表现:首先,法的价值因法在制度层面满足了经济本性受规制的经济的需要而得到在制度层面的实现;其次,法的价值因法在实际效果层面满足了经济本性受规制的需要而在实际效果层面的
到了实现;最后,随着司法对人类社会的经济体系和经济秩序的彻底维护,法的价值也就因经济本性受规制的经济的需要得到彻底的满足而得到彻底实现。
经济运行结果的规制主要表现为法对经济运行所生成的社会财富的分配格局的安排与调整。历史已经证明,不受规制的自由主义经济的必然结果就是社会财富分配的严重两极化,其表现形式为垄断的产生,这种垄断是广义上的,即少数人对大多数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占有。而这样的结果既不能符合人类社会的普遍需求,也会阻碍甚至破坏经济自身的进步和发展(例如爆发灾难性的经济危机)。而经济结果的规制就是要在与经济运行过程的规制衔接的基础上,让经济运行结果符合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具体来说,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1,明晰社会财富的所有者及划定其合理权限,从而预防不必要的经济纠纷;2,不断调整不合理的社会财富占有状况,使社会财富发挥最大的效益;3,用较低的成本解决已经发生的经济纠纷;4,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并通过改革工具的办法提升生产力;5,遏制对自然资源的浪费,保护自然资源的良性发展。[8]
当法律对经济运行结果的规制实现时,法的价值在经济领域就应该完满的实现了。
四、契约的社会存在模式
“罗马法上的‘契约’,其拉丁文‘contractus’本义为‘相互交易’、‘连在一起’,引申到法律上,则是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合致”。[9]以罗马法的契约制度为源头,近代世界发展成为一个主要以私法为主的市民社会,而契约则是这个私法社会的成员普遍采用的交往方式。契约以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合致为基础,充分实现了人类对自由这一崇高价值的追求。在一个自由的契约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都是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达成的协议,这个协议被法律认可,从而获得强制力的保证。这个自由的契约社会是一个这样的社会图景:在法律的保障下,人们通过契约行为,在充分实现了自己的自由意志的基础上,通过与社会各方的物质或者精神上的交换,满足了自己各方面的需求。这个社会是人的本体性价值极度彰显的社会,人在这样的社会中充分实现了自我的存在,这无疑是人类的终极需求。又因为社会的主体和最终落脚点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因此,对每一个社会成员的需要的满足也就成为了法在这个社会中最高的价值追求。而这一社会图景实质上就是本节所要论述的“契约的社会存在模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通过契约的形式(契约由法律认可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契约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合致,它也体现和包含有法律的意志)使人的自由地从事社会行为的需要得到可靠的满足,使人的本体性价值得到了极大的实现。这样,法的价值就在这个市民社会领域得到了实现。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契约的自由仅仅是形式上的自由,因而法在契约层面上满足市民社会成员对本体性价值的实现的需要也仅仅是形式上的,而在这个意义上其价值的实现必然也只是形式上的。而作为活生生的存在物,人不可能仅仅将其需要的满足停留在形式上,人必然要追求可感的、现实的乃至实在的需要的满足。因此法的价值要在这一层次上实现自身,就必须让市民社会成员的本体性价值需要得到世俗化的满足,而这就要求法不仅仅是认可契约的效力,更要为契约的缔造者提供实质上是自由的缔约基础和保障以在实质上实现契约化的自由,而这一实质上是自由的缔约基础和保障就是下面将要论述的契约的社会基础。
这里我将把一个社会的社会基础状况成为“社会安排”。社会安排是指一个社会所有的抽
象的和具体的社会要素在构成一个整体社会的社会框架里所处的状态,这种状态反映了某种(抽象意义上的)或某一个(具体化的)社会要素在这个社会中所受到的社会待遇。这些社会要素包括社会成员、社会生产、社会分配、社会制度等等,而这种社会待遇即是一个社会
的社会要素在一个社会中的地位的反映。社会要素的构建形态决定了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社会非盲目的对这些社会要素进行构建即是一个社会社会理性的体现。在所有的社会要素中,社会成员应该是最核心的要素,人是社会的主体,已如前论。实际上无论是“社会安排”还是“社会理性”最本质上都是由社会成员的意志决定的,“社会安排”是社会成员意志的社会化,“社会理性”是社会成员意志合理性的社会表现。因此,一个社会的社会基础状况实质上是由社会成员的意志根本决定的,反过来一个社会的社会基础状况或者超越社会的人类所赖以生存的客观自然状况也影响或制约着社会成员意志的表达,尤其可能制约社会成员意志合理性的实现。
社会成员意志合理性的最本质规定性就是社会成员意志符合每一个社会成员的需要、体现并在主观层面实现了这种需要,因为社会成员意志是每一个社会成员意志的集合体,当然这个集合体并非所有意志的机械相加,而是通过协商与竞争“熔炼”而成的表现为社会整体意志的一个有机的社会成员意志的集合体,而只有基本反映并满足了所有社会成员利益诉求的意志集合体才能算作是一个理性的社会意志。而意志最终表现为某种需求,这样社会成员意志就必然将由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需要来决定其性质和存在。这是一个社会达致社会理性状态所必然要遵循的规律。而正是这样一个有社会理性的社会的社会基础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契约的社会基础,只有在这样的社会中“契约”才能在实质意义上实现。
法律的任务是将以上由社会理性加以调节的社会安排从抽象的主观层面加以客观化。具体表现为将这个社会安排的的基本框架用拟制的方法制度化使之成为这个社会的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而这个社会规范很显然就是契约的社会基础的另一种形式,即从主观层面落实到现实层面,而法律以强制力保证这种落实的实现。在这里,法的价值就在这一落实、落实的实现中实现了,这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实现,它彻底实现了契约自由,实现了人类要求的本体性价值的实现。
五、文化本质论
法律作为人类高度理性化的产物,本质上是人类观念的体现,是一种文化。在社会中,
人们形成了共同的认识、理念,并遵循着一定的规则和秩序,这就是文化。文化体现于人类社会的各种活动中,包括认识世界的活动和改造世界的活动,社会中的一切存在物都是文化的体现,法律也不例外。而一个法治社会更是形成了对法文化的必要性需求,因为法的本质是文化,法治社会必然是有法文化内涵的社会,否则其就不会存在。
文化的成分是符号、意义。其中“符号”是文化的社会载体,文化通过文化符号赋予社会以文化表征;“意义”是文化的内涵和本质,是文化的本质规定,决定了各种不同文化的性质和意义。相对应的,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其文化意义上的成分也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法的文化氛围;其二,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
法的文化氛围是指法作为一种文化在社会中的存在状态,它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法通过各种文化符号客观的在社会中建立了自己的法符号网络,这个法符号网络就表现为一种法文化;另一方面,表现为社会主体对法的种种认识、观念和评价等主观性的态度,这些态度也表现为一种法文化。
法的符号包括各项法律文件、各个法律机关(如法庭、监狱等)、各种法律活动(如执法活动、审判活动)等等有法律因素的社会现象。这些法符号表面上是形式化的,但实际上对于法文化来说实在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使一个社会具有法文化的表征,从而为法文化进一步渗透进社会运作而促进社会的良性运行打下了深厚的基础、提供了充沛的渗透资源和载体。没有法符号的法文化将成为人类永恒的玄思,而不具有任何现实的意义。
社会主体对法的认识、观念、评价等主观性的态度也是法的文化氛围的重要方面。本来文化就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它依赖于人类社会的存在而存在,不同种群的文化具有各自的特殊性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因此可以看出,社会主体的法的主观性态度不仅反映了这种法文化,也在规定着这种法文化。如果人类对某一存在物一无所知,那么就绝对不会存在有关这一存在物的文化。因此,社会主体对法的认识将在相当程度上决定法的命运。
法的文化氛围的两方面的内容在有机的互动--社会主体通过法符号网络形成了对法的各种主观性态度,社会主体的主观性态度又影响着法符号的组合和运作--中形成了完整的法的文化氛围,至此,法的价值也在这个法社会对法的文化氛围的必要性需求得到满足时实现了。
一个法社会难道仅仅会满足于自身的法的文化氛围吗?显然不会。一个法社会必然会需求法满足其更具实在意义的需求,例如良好的社会运行秩序的建立、社会公正观念的塑造等。这就涉及到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这一问题了。
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必然要在一个存在法的文化氛围的社会中实现,文化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文化条件的满足。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具体是指法文化作用于社会所产生的的过程及效果。从这个定义似乎可以看出,之前谈到的法的文化氛围也应该属于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这个范畴,因为法的文化氛围是法文化通过作用于社会使社会具有法文化表征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状态。事实确实如此,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实际上是对法的文化氛围的进一步展开和发展,它使法的文化氛围不仅仅只是一个氛围,更产生了一个实际的效果。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是对法的文化氛围的更深层次的动态的剖析,因此,在论述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时仍从法的文化氛围的两个方面入手,进行更深刻分析。
前面谈到,社会主体通过法符号网络形成了对法的认识、观念、评价等主观性态度。那么,这些主观性态度是如何形成的呢?这些主观性又有什么现实的意义呢?对于这些既抽象又复杂的问题,回答起来将十分困难,也不易使读者理解。事实上我们只要略举一例就可有效地说明这个问题。法庭对罪犯的庄严判决使社会主体既由于感受到法的威严又由于感受到刑罚的恐惧而产生守法意识乃至守法行为,从而使社会满足了对秩序的需求;同样是上述例子,这一法现象还体现为对犯罪行为的否定与谴责,以及对受害人的肯定与安抚,从而使社会主体感受到社会公正,有力地巩固了社会公正的观念,满足了社会对公正的需求……当然社会主体通过法符号网络形成的法的主观性态度也可能是消极的,因为法符号也会由于组合和运作的错位而发生异化,而且其形成过程也是一个深刻的、反复的、曲折的形态。总之,在这个过程中,法的价值也随之渐进实现,而这一实现之路必然也是深刻、反复的、曲折的。
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体形成了各种对法的主观性态度之后,基于其自身的需求(如公正、秩序等)也会对法符号的组合和运作是施加影响,使之按照其需要的指向进行优化,具体表现为法律制度的改良活动。有关这一运作机理的讨论已经超出了本文的研究范围,在此不论。
至此,法在文化这一领域经过法的文化氛围、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的不断深化中满足了文化对渗透社会、作用社会而形成法治社会法文化内涵的需求,从而实现了自身的文化意义上的价值。
六、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窥探
作为本文结尾,以及一种超乎理论研究的现实关怀,作者主要想基于自己的社会体验,对当代中国法在社会现实运作过程中的价值实现现状做一下“窥视”,并作简略探讨。
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的单极化。这种单极化的现象集中表现在政治领域,主要表现为着重法的政治性工具的价值的实现,而忽略了法的超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的价值的实现。在法律主要以“权力”的面貌呈现在权力执行者的面前时,“法律至上”成为他们为政的重要工具,但当法律主要以与其权力相对立的公民权利时,法律虚无主义在他们的头脑中就将泛滥。这种现象很可能使法在政治领域完全沦落为政治的工具,使法成为纯粹的权力的奴隶,不利于中国政治与法治的进步。
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的形式化。这是指法的价值实现止于形式,徒具其表而不具有实质性的内容。这种形式化的现象集中表现在经济和文化领域。如在经济领域着重建立一个表面上的经济运行秩序,而经济运行的实质上合理的秩序却根本没有建立,当前社会两级分化现象及贫富差距日益严重的现象即是最好的例证。再如在文化领域,各种法符号一应俱全,但民众的法意识却深感匮乏,法律文化往往在实践层面乃至理论研究层面被政治文化、道德文化奴役,不能不说这是由于形式化在作怪。
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贵族”化。这主要表现为作为现代文明社会标志的法律制度资源往往在事实上被社会的优势群体(例如,与农村人相对的城里人,与穷人相对的有钱人,与“文盲”相对应的知识人等)独占享受,而国家的这种制度资源本应该由全体国民平等共享,并对他们的平等的生存和尊严加以有力的实现和保障。
以上本文所探讨的法的价值实现的四个面向--政治性工具、规制经济的本性、契约的社会存在模式及文化本质论--构成了法的价值实现的基本框架和结构,是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的“纲”,各个面向的内在的复杂成分以及所有这些相互之间的有机联系又构成了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的“目”。这启示我们,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远不像本文所分析的那样纲目清晰,一目了然,其内在的纵横交错是远非文本分析所能把握的。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本文是无价值的,因为任何的问题都必须通过一定的认识路径加以把握,理论建构有助于认识主体认识目的的实现,当然这是见仁见智的事情。本文理论建构的目的在于,从宏观上构建起法的价值实现的基本纲目,将这一问题“结构化”。结构是由结构各部分组建和证成的,结构各部分都在结构的存在和功能的发挥中起着平等的作用,结构各部分的异化--缺位、错位等非正位--都会导致结构整体的异化,因此我们应该给予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所涉及因素平等的关切。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之所以会出现“单极化”、“形式化”、“贵族化”等异化形态,很大程度上是我们没有从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整体结构的立场去认识这一问题的理论和实践内涵,相反,我们在认识这一问题时,往往先入为主的解构了这一问题,从片面的立场做对自己有利的阐述。这样认识问题的结局必然是,由于片面的法的价值实现认识得不到整体的法的价值实现认识的关照,最终使法的价值实现不成其为法的价值实现、使法的价值不成其为法的价值、使法不成其为法。当代中国法治似是而非的现状的症结可以说就在于此,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与重视。
当然,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的这种种表现很多都是根源于非法律的原因,即从根本上来说不是由这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本身造成的,而更多是由于各种复杂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现实情况造成的。(当然法律制度本身也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这里,其实涉及到了另一个结构性的问题,即社会结构的问题。因此,要想彻底改变这些非正常的法的价值是现状,必须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入手,从整体上重塑整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使之有利于法的价值的全面实现。
【参考文献】
[1]参见:卓泽渊著《论法的价值》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2]参见: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3]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中译本,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06页
[4]参见:周旺生主编《法理学》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52页
[5]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控制社会》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7
[6]参见:周旺生著《法理探索》人民出版社2005年8月,第75页
[7]参见: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72页
论文摘要:未来几年内,企业并购将成为中国企业发展的主流。如何识别和防范企业并购中的法律风险是企业并购过程中不得不面临的问题。为了确定并购的可行性,减少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损失,在选择潜在的目标公司之前,收集整理目标公司的相关信息资料,公司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情况进行审慎调查和评估。分析影响并购的关键要素和对策,决定是否并购和怎样进行并购。首先,要控制参与并购项目人员,降低泄密事件发生的概率。其次,要完善保密机制,建立分级的并购信息获取机制,保证并购核心机密掌握在少数关键管理、决策人员手中。最后,要与并购参与各方订立保密协议,明确保密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角度防范泄密风险。
论文关键词:企业;并购;风险;防范
2006年1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鼓励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之问通过股权并购、股权置换、相互参股等方式进行重组,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加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到2010年,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调整和重组至80~100家。可以判断,未来几年内,企业并购将成为中国企业发展的主流。然而,如何识别和防范企业并购中的法律风险是企业并购过程中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l并购概述
所谓并购(M&A),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另一企业的产权,它包括兼并(Merger)和收购(Acquisition)两种形式。兼并主要指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出于减少竞争对手、降低成本、获取资源、产生规模效应等动机,采取各种方法进行产权交易和资产重组,以达到完全控制对方的目的,兼并完成后,被兼并企业不复存在。收购则是一企业以某种条件获得另一企业的产权,从而处于控制地位(包括绝对控制或相对控制)的产权交易行为,收购完成后,被收购企业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主体。对于收购,从收购标的的角度来划分,可以分为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是指购买方以现金、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为对价,收购目标公司全部或实质全部的资产而接管被收购方。股权收购是指收购公司通过公开方式或协议方式取得目标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从而获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无论是兼并还是收购,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并购企业的发展战略,实现并购企业的企业价值最大化。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并购都会带来企业价值的增长,据统计,在全球并购活动中,有54%的并购行为最终证明是失败的(Source:SECORM&ADatabaseupdatedUsingBloomber)。这说明企业在并购活动中面临很大的风险。所谓并购风险,是指企业在实施并购行为时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包括法律风险、商业风险、财务风险、政治风险和其他类型的风险。发现并预防法律风险是企业在并购活动中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法律风险控制的完善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并购的成败。
2并购法律风险识别
(1)信息不对称风险。这是并购中最常见和影响最大的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对被并购方(目标公司)的了解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管理层相比,可能存在严重的不对等,从而给并购活动带来的不确定因素。
企业作为一个多种生产要素、多种关系交织构成的综合系统,极具复杂性,并购方一般很难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全面了解、逐一辨别真伪。一些并购活动因为并购方事先对被并购对象的盈利状况、资产质量(例如有形资产的可用性、无形资产的真实性、债权的有效性(如应收账款实际无法收回等))、或有事项等缺乏深入了解,没有发现隐瞒的债务、可能承担损失的担保、诉讼纠纷、资产潜在问题等关键情况,从而给目标公司埋下巨大的潜伏债务,使并购方在并购实施后落入陷阱,难以自拔。
(2)法律不对称风险。这种风险在跨国并购中最为常见。跨国并购中,并购双方受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约束与调整,而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由于国情、文化背景等不同,规定不尽一致,从而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称。这种法律不对称的风险即使是在我国境内也同样存在,比如有些地方政府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使某些主体拥有某些特定权利等。
(3)并购协议、并购程序合法性风险。并购协议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如关于特殊行业准入的限制和禁止性规定、信息披露等规定)和程序规定(如并购国有企业中的挂牌交易程序报告、公告、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有关机关的审批程序等)签订和履行,否则不仅可能导致协议无效,而且可能产生并购争端,甚至引发诉讼。由于专业人士的缺乏,并购方案的设计缺陷等原因,一些并购交易会有意无意、或多或少地违反法律的规定,突出地表现在有关信息披露、强制收购、程序合法、一致行动等方面,导致并购失败。如在上市公司收购中董事会没有就收购事宜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或者独立董事没有单独发表意见,导致程序不合法等。
(4)目标公司反收购风险。由于有些并购并不是两厢情愿的,目标公司在面临敌意收购或恶意收购时,为了争夺公司控制权,可能会采取反并购措施。如国外常用的“毒丸计划”、“焦土战术”、“金色降落伞计划”、“死亡换股”等,这些反并购手段,有的带有严重的自残性质,有的过分关注管理层利益,有的与法律冲突,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目标公司自身的利益,从而造成在成功抵制了并购之后伤筋动骨甚至大伤元气,一蹶不振。对于并购公司而言,有可能导致花了高成本,得到的却并不是真正想要的东西,更有甚者,还可能与目标企业两败俱伤、同归于尽。
(5)行政干预风险。企业并购本质上来说应是纯粹的市场行为,是企业根据其对市场的判断自主作出的决定。然而在我国,由于国家是国有企业所有权的主体,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行政权、财产权,因此,在涉及国有企业的并购中,政府主导型的并购频繁发生,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有些违反企业意愿强行并购,实行“拉郎配”,有些则因某些利益关系对并购进行干涉,阻碍并购。
(6)泄密风险。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并购是一项高度保密的工作,并购企业的判断、估值、并购策略等信息至关重要,它不仅是谈判的砝码,也是并购取得成功的关键因素。这些信息的泄漏,将导致竞争对手的加入,并购价格的提升,并购成本的增加,甚至导致并购的失败。在上市公司并购中,上市公司股价对并购信息极为敏感,稍有不慎,就会导致股价的连续涨停或跌停,从而引起证券监管机构的关注,可能要求强制披露并购信息,这对尚处在并购过程中的并购企业而言,将造成被动,可能导致并购的失败。
3规避并购法律风险的主要措施
作为并购方,为确保并购成功应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各类法律风险。
(1)积极调研法律与政策。由于并购行为不仅受全国性法规调控,还涉及诸多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因此充分了解并购双方所在地关于并购的法律规定与政策导向是作出并购战略决策的先决条件。
并购公司应对目标公司所在地的法律和政策作以下分析:该地域对并购的一般态度;并购方在该地域享受何种优惠待遇;目标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为限制领域等。目前,涉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并购的全国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主要内容如附表。
(2)审慎进行尽职调查。“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这是并购成功的重要条件。在并购双方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审慎调查对于防范并购中的风险至关重要,应作为并购签约前及决策前的必经程序。
为了确定并购的可行性,减少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损失,并购方在选择潜在的目标公司之前,必须收集整理目标公司的相关信息资料,对目标公司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情况进行审慎调查和评估。这是为了了解目标企业的相关情况,并基于调查结果判断能否进行并购、设计并购交易结构和财务预算、分析影响并购的关键要素和对策,从而决定是否并购和怎样进行并购。惟有如此,才能保证所选对象正确。由于目前一般采用价值要素评价体系来评估目标公司,因此单纯的财务调查是远远不够的,而应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要素体系进行调查。目标公司的价值要素体系可分级细化。其中一级价值要素包括:核心技术和研发能力、管理体系、未来发展战略、产品和市场、经营能力提升、财务价值、企业影响力等。并购企业应围绕目标公司价值要素制作调查清单后分工实施。此外,需要重点关注下列极有可能暗含风险的问题:
1)土地及房产、设备的权利与限制:权属证明是否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性质及年限、有无限制、设备等主要资产是否为融资租赁。
2)知识产权:权属性、专利到期日、发明或专利的实际控制人、商标的使用是否有条件或限制。
3)关键合同与合同承诺:长期购买或供应合同、合资企业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对外担保情况,这些合同可能对公司的日后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4)税收与环保责任:目标公司已纳税情况、有无欠缴税、有无税收优惠及是否会调整等;经营产品与当地环保的关系、有无违反环保记录、潜在的环保责任等等。
5)员工利益:员工合同特别是高管聘用合同(有无对并购的限制)、股票期权、退休金计划等。
6)诉讼与争议:目标公司当前面临和潜在的诉讼及仲裁,它们对公司的影响,有无索赔。
7)其他或有事项。
(3)合适选择并购形式与对象。要约收购一般属于敌意并购,容易导致股价异常波动,国家对此限制较多,法律风险相对较大。协议收购一般属于善意并购,并购交易对股价影响较小,法律风险相对也较小。因此,应积极与目标公司协商,尽可能采用协议并购形式,降低反收购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而且通过双方协商沟通,还可以达到信息交流、相互理解的目的,降低并购交易的其他风险,同时,也有利于并购完成后的整合与后续合作。
(4)妥善处理与政府关系。当前,我国正处于转轨经济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因此政府在企业并购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不仅并购前要取得政府的同意,并购中要获得政府的审批,而且并购完成后企业要得到发展也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因此,要积极与政府沟通,建立与政府部门的良好关系,获得其支持和帮助。
(5)切实好做并购保密工作。首先,要控制参与并购项目人员,降低泄密事件发生的概率。其次,要完善保密机制,建立分级的并购信息获取机制,保证并购核心机密掌握在少数关键管理、决策人员手中。最后,要与并购参与各方订立保密协议,明确保密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角度防范泄密风险。
(6)聘请高水平中介机构。并购是一项专业化要求很高的行为,并购方由于信息、人员、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局限,很难独自完成并购,需要聘请法律顾问、财务顾问(投行)、评估师等专业机构。这些中介机构在并购中对法律风险的防范起着重要作用。法律顾问的主要作用包括并购活动的法律策划、并购尽职调查、起草并修改并购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并购谈判等。财务顾问的主要作用是进行并购可行性研究、并购方案设计、配套融资方案拟订、交易谈判、协调沟通并购各方关系等。财务顾问的介入有利于并购策划和融资安排,处理可能产生的复杂的并购事务,并为公司并购的运作提供财务咨询和建议。评估师的评估结果则是并购方出价的重要依据。
在聘请专业机构时,一般应选择业内影响较大、专业素质较好、具有丰富并购经验的机构,同时应确保该机构与目标公司没有任何能够实质影响并购交易的联系和利益冲突。
(7)严密安排并购协议条款。并购协议是并购交易的法律表现,严密的并购协议条款是主动防范各类已知和未知法律风险的重要保障。一般而言,在并购协议中采用通用条款和特殊条款来保护并购交易安全。
1)一般条款
1陈述与保证条款。这类条款要求并购方和目标公司对其任何并购相关事项均作出真实而详细的陈述,并明确虚假陈述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就目标公司而言,其应如实陈述和保证的内容包括公司的组织机构、法律地位、资产负债状况、对外担保、或有负债、合同关系、劳资关系及保险、环保等情况;就并购公司而言,应如实陈述和保证的内容有:公司的组织机构、权利有无冲突、并购动机、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财务状况和信誉、有无改善目标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目标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
②维持现状条款。当并购协议签订至协议履行交割前,并购双方尤其是目标公司须维持目标公司现状,不得修改章程,分派股利和红利,并不得将其股份出售、转移、抵押处置。在交割日前,并购方对目标公司仍有审慎调查的权利。维持现状条款的设置大大有利于并购方防范并购风险。
③风险分担条款。并购双方就并购交易进行的谈判事实上就是双方为规避风险或将风险责任转移给对方或让对方分担的过程。就陈述和保证的内容而言,双方通常以“就本方所知”作为陈述和保证的前提条件。就并购公司而言,最为担心的就是目标公司的或有债务。因此,并购公司可在协议中订立“或有债务在交割时由目标公司自行负担”的条款,以及“交割后发现的或有债务如目标公司未曾如实陈述,无论是否为故意过失,均由目标公司负担”的条款。当然,风险分担的范围、方式和程度往往取决于并购价款。在高价前提下,并购公司可要求目标公司承担较重的保证责任;反之,在低价情况下,并购公司可适当缩小目标公司保证范围。
索赔条款。当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不实陈述或违约时,有权向对方索赔,这就是索赔条款。索赔条款可以是独立的条款,也可以散见于并购协议的其他条款之中。就索赔期间,目标公司往往希望以短为宜,并购公司则希望越长越好,索赔期间甚至因陈述和保证的内容不同和发现的难度不同而长短不一。为防止出现无法落实索赔的情况,并购公司可设置提存条款,即将并购价款存放在第三方,以供索赔之用。
2)并购后公司治理特殊条款安排
关键词:能源审计;空间范畴;核心程序;技术路径
一、能源审计的空间范畴:审计对象与范围
能源审计对象包括审计主体与审计客体,审计主体是国家审计机关,这是由宏观能源效益审计所体现的审计关系所决定的。根据上述客观基础的分析,审计的授权人是国家、政府或社会公众,而被审计对象是政府或公共机构,这就要求审计主体有一定的管理层次和权威性,由社会审计或内部审计来承担宏观能源审计是不适当的。审计客体理论上应该包括能源技术系统(ETS)的各项组成内容,但由于受到法律授权、审计手段等各种审计环境因素的制约,目前实践中一般只对与能源有关的财政收支以及对宏观能源效益有直接影响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如重要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计划及利用效果的审计。
企业能源审计以企业资源消耗为对象,以企业经济活动全过程为范围,但必须以节能降耗、降低企业生产成本为最终目的。我们知道企业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除了直接消耗燃料动力和耗能工质等能源外,还必须使用人力资源和消耗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物、备品备件以及使用各种设备和厂房。而原材料、设备和厂房等也都是需要能源才能生产出来的,所以对它们的使用也是在间接地消耗能源,因此,一个企业的全部能源消耗既包括能源的直接消耗,也包括能源的间接消耗,将之称为全能耗(或资源)。
一般来说。对一个企业进行能源审计需要对该企业的能源管理状况(即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素质、管理制度以及制度落实情况等)、生产投入产出过程和设备运行状况等进行全面的审查。对各种能源的购入和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的审计。这就要求对企业的能源计量、监测系统和统计状况进行必要的审查;要对主要耗能设备的效率和系统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必要的测试分析,同时要对企业的照明、采暖通风、工艺流程、厂房建筑结构、以及设备的使用和操作人员的素质予以专门的审查;要利用历年统计数据、现场调查了解结果及测试所得的数据,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方法计算出一些评价企业能源利用水平的技术经济指标(如产品能源单耗、综合能耗、主要设备的能源利用效率或耗能指标等)。最后对各种调查、统计、测试和计算结果进行综合分析、评价、查找出节能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和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并做出财务和经济评价。利用能源审计的方法,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包括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进行节能篇的论证,保证基建和技改投资项目节能效益。对热电联产企业和综合利用企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进行审计核查,可以确保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实处。
二、能源审计的核心程序:审计准备、分析与报告
依据年度能源审计监测计划或企业委托,通常先与企业联系沟通。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安排。商定进厂时间,明确工作内容,制订工作方案,并提前通知企业,做好审计的准备工作。企业能源审计工作方案一般包括:(1)审计人员,一般6~8人,其中审计3~4人,测试3~4人;(2)审计期,一般以一个年度为基期,对比期可选1~3个年度。具体工作中也有以半年为基期的,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而定;(3)审计时间,一般情况下,10~20天,根据企业的规模和要求而定;(4)审计范围及内容,根据政府部门要求和企业的需求而定;(5)企业主要配合人员,企业法人或委托主管负责人,统计、企管、会计等各1人。主管设备人员1人I(6)审计资料准备以及审计工作的依据和有关标准。
审计监测人员进入企业后。首先召开有关科室、车间人员座谈会,了解和熟悉企业生产、管理及经营情况,使企业法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明确审计工作的目的、内容及方案,提出对有关科室和部门如何配合好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然后深入车间、科室,按审计工作要求了解企业各方面的基本情况,如设备状况、能耗与物耗水平、管理状况,调取各种资料,对相关数据进行验证,进行仓库物资抽样盘存。门卫对物资进出的记录,确定审计监测的重点等。与此同时,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审计资料。资料收取完整以后。审计组对企业购进的能源、资源在生产经营环节的流向,按有关标准和计算方法,进行数据处理,特别重要的是产品产量,是一切分析计算的基础,从多渠道、多方法计算准确无误。然后进行封闭式审计分析、核算、评价。
在进行审计分析诊断的同时。监测人员利用监测仪器对企业的重点耗能设备、生产工艺系统等运行效率情况进行测试,并汇总计算测试结果。列出表格或图文找出节能障碍、潜力及改进措施建议。根据审计和监测的结果,进行汇总分析、查找问题。进行诊断和综合评价,做出审计结论,完成能源审计报告书。能源审计报告书的内容包括:对企业的基本评价;对企业各车间、各工序、各种产品的投人产出的过程中的各种能耗、物耗指标的进行计算分析;对企业投入的能源、原材料的整体利用效果进行评价;分析企业在生的日趋复杂,集中计划经济体制及其在这一体制下所形成的国有企业制度的弊端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自此以后,以国有企业为主体的经济体制改革成为了整个经济生活的主旋律。自20世纪70年代末(1978年)开始至90年代初,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分别经历了行政性分权、放权让利以及全面的承包责任制等几个阶段,但由于种种原因,上述举措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国有企业的效率低下问题。1992年,我国确定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产工艺上、管理上,设备运转上存在的节能障碍及节约的潜力;提出节能技改措施及财务分析与经济效益评价;做出审计结论,针对存在的问题,逐一说明能源、原材料浪费的原因及节约潜力,并提出整改建议。审计报告书完成后,首先要与企业负责人通常是企业法人交换意见、达成共识,因为审计出的问题牵扯副职、中层管理人员以及部门负责人较多。最后,举行有企业中层干部以上人员参加的审计结果会。
在框架剪力墙结构工程中,混凝土也是其重要的原料,主要使用的是商品混凝土,一般情况下都是泵送运输,在施工时要保证相关设备的数量质量都要达到一定的要求,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在用混凝土施工前,一定要对其进行试配,试配的目的是要查看器配合比适合符合相应的要求,如果需要添加其他的原料,添加的计量一定要控制好,以免影响混凝土的性能,管理人员应该实时对坍落度进行检查,如果出现异常状况,要随时调好;其次,在对大截面梁浇筑的时候,一定要认真仔细,按照相关步骤进行,要一层一层的进行浇筑,一层大约浇筑5米,之后再对其进行振捣,要确保严密紧实,流水施工时要连续不断,不能突然停止,如果是梁高,就不可以不用设置施工缝;最后浇筑的顺序不能改变,必须按照相关步骤一步一步的进行,顺着建筑物长向后退进行浇筑,如果混凝土的等级相对来说很高,那么就优先进行浇筑,比如柱头等位置,而向梁板的位置,就可以后浇筑,这样做的主要目的就是避免等级低的混凝土流入柱子中,对混凝土整体质量产生影响。施工结束之后,要做的主要工作就是对其进行养护,养护的时间和方法要根据建筑工程的具体情况而定,尤其是天气状况,一般情况下,如果天气一直保持良好,3天之后就可以对其进行洒水养护,养护的工作需要又专门人员进行,洒水养护1天之后既可以将梁侧模板进行松动处理,查看养护的效果。在养护的过程中,一定要保证混凝土表面处于长久湿润的状态,通常经常下这种状态要维持7天。
2.大体积混凝土裂缝控制技术
从上述介绍中,我们知道这个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工程需要设计一个转换层,而且这个转换层无论是从截面面积还是高度都是非常大的,再加之,这个建筑工程在6月施工,根据当地的天气状况,温度已经很高,在这样的高温条件下,框架剪力墙结构混凝土是非常容易出现裂缝的,为了降级裂缝出现的概率,可以通过一下几种方法:首先,优化配合比设计,优选原材料,掺加高效减水剂,控制混凝土水泥单方用量在250kg/m3左右,不掺任何微膨胀剂;其次,混凝土的入模温度严格控制在30℃以下,降低混凝土内部实际最高温升的速度;再次,科学合理地组织施工,采用混凝土泵送技术,板和大梁分开浇筑,均采用斜面分层法,墙体和框架柱采用整体分层法,严格控制分层厚度;最后,加强混凝土的养护工作。水平构件覆盖塑料布,竖向构件外挂麻袋片,外包塑料布,浇水次数以保证塑料布内有凝结水为准。
3.结语
内容摘要:全球化发展的结果让世界进入重视文化软实力的时代。增强国家文
>> 文化软实力与国家形象塑造 文化软实力与国家形象 论文化软实力与国家发展战略选择 塑造国家形象 提升国家软实力 软实力与国家形象的提升 武术文化传播与国家软实力 电影文化软实力的提升与国家形象传播 国家形象塑造与中国的软实力追求 软实力与中国国家形象塑造研究 论电视文艺塑造国家形象的软实力 文化的科学发展与国家文化软实力 印度传媒与国家软实力的构建 试析纪录片文化软实力的提升与中国国家形象的构建 传媒与国家形象塑造 文化外交与国家形象塑造 论文化软实力视域下的体育强国构建 论文化软实力建设 软实力:军队国际形象塑造 “中国梦”的跨文化阐释与国家形象构建 服饰文化与国家形象的构建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202009-04-25.2009-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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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信息沟通的角度分析了科技成果产业化程度不高的原因,提出了在科技成果转化的不同阶段如何通过加强信息沟通来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探讨构建以市场为导向、以研究为基础、以产品为纽带、以产业化为目的的科技成果转化新模式。
关键词科技成果产业化信息沟通转化模式
和平崛起的中国,正在世界舞台上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国际地位的提高和巩固,取决于国家竞争力快速而稳定的进步。科技竞争力则是国家竞争力最重要的组成之一。整体上讲,科技竞争力由两个环节组成,一是科技创新能力,一是技术传播与转化能力。
1现状分析
我国每年都取得数以万计的科技成果,其中高校科技成果每年就达3万多项,但转化率却不到20%、专利实施率不到15%,而发达国家高达70%、80%。同时,在为国民经济发展做贡献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也存在相当大差距。据有关资料报道,我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后,能为企业产生经济效益的只占被转化成果的30%,而真正形成产业的还不到5%。国家知识产权局2003年对高校和科研机构知识产权工作的调查资料显示,高校为独占市场而申请专利的动机比重不足1/3。目前,在高校明显存在着专利申请量年年上涨,但成果转化情况令人担忧的现状,这样势必影响到技术进步。面对国际经济、科技竞争的严峻挑战和人口多、底子薄、人均资源相对短缺的国情,加快实现科技成果的快速而有效的转化和产业化,是促进科技进步的重要环节,也是有效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
国家对科技成果产业化耗资巨大并出台了许多优惠政策,但收效与期望相差甚远。问题的症结在于“基础理论研究、工程研究、产业化运作实施”三者严重脱节,造成国家投入的巨额研究资金回报甚低,科研成果束之高阁。随着时间的推移,科研成果走入“先进落后淘汰重新研究”的命运怪圈。
2科技成果转化难的原因
科技成果转化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高校科技链和产业链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科技成果与产业化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一方面高校对企业的科技成果需求不甚了解,而企业对高校的研究能力和水平又知之甚少;另一方面高校担心成果转让给企业得不到应有回报,而企业则担心高校的科技成果能否带来经济效益。
作为理论研究一方的高校,是产学研的源泉,它承受科技创新风险,而不承担经济生存风险,否则它无法全身心地进行创造性研究。创造性是形成产学研源泉的第一动力,它与高校科研技术源源不断地创新与重组、人才源源不断地吸收与重组的氛围密不可分。失去了它,人才源、技术源、实验源、国际一流信息源将不复存在,后劲将断送。
作为企业投资方,是产学研的主体。它需要不断获得新的适应市场需求的成熟产品,利用其资金雄厚、拥有各类生产、管理、经济、法律等人才资源,在承担市场风险、效益风险、人员组织风险和产业化投资风险的同时,将技术导向风险与产品定位风险转加给了产品研制者。
作为产品研制者,是产学研的纽带与桥梁。他们承受着经济与生存风险,以生存需求确定技术向产品转化的内容。在这样的生存压力下,他们必须使创造性服从于实用性,因此不能要求他承受科研风险,因而他只能把科研风险转向高校,否则他们无法长久持续地进行技术向产品的转化,从而中断了产学研的纽带。
由于科研开发规律与产业经济规律间的矛盾,科研工作者只能不问经济效益,在国家经费的支持下致力于创新活动,科研成果大多只能走到鉴定就宣告结题,然后再度进入“申请经费科研鉴定”的循环。企业只能在原有产品中发展,难以推出满足市场的新产品,期盼高新技术产品却寻路无门。而在科研成果与产业化实施之间起着桥梁作用的工程技术人员,他们承担市场风险、生存压力,或因信息渠道不畅或因成果不适应市场需求等原因,很难找到适合的产品进行开发,最后导致科技人才的流失,使科技成果与实施产业化间的沟通更加不畅。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三方面:一是目标不一致。研究人员追求先进性,开发人员考虑如何获得开发经费,并不真正关心产品。企业关心产品,但却难以得到适合市场的产品;二是信息不通畅。有的企业希望投资,却找不到投资方向;有的科研人员有好的成果,却找不到资金进行产品转换,即使最终实现结合,也不一定是最佳搭配,或者由于时间的浪费而失去市场商机;三是没有利益驱动机制。产学研三者的利益脱节,没有构成闭合回路,形成不了良性循环的长效机制。因此,加强信息沟通,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以共同利益为驱动的科技成果产业化的长效运行体制和机制,使产学研一体化,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关键所在。
3信息沟通在科技成果产业化不同阶段的作用方式
第一阶段:完成原理性开发——形成科研成果。一般情况下,研发工作在高校中独立进行,企业很少参与,其结果是产生实验室成果。加强此环节的信息沟通,可以增强知识生产的创新活力,为科技成果转化增强针对性。信息沟通的先导性作用方式表现在对研究领域的深刻了解和对企业市场迫切需求的掌握,需要研发者和技术潜在用户之间的信息交流和互动。
第二阶段:对科研成果进行二次开发——工程化研究。此阶段重点解决第一阶段形成的科研成果存在的现场环境适应性、性能可靠性及生产加工工艺性等方面的问题,要勇于在技术力量和资金方面进行投入,进行中试和成果孵化,孵化的成功与否是产业化的关键。需要科研人员与企业的交流、合作,其目标是通过有效地交流使两者对技术的功能和评价达成某种共识;使技术的潜在使用者能够采纳或比较了解该技术。
在我国,尽管迄今为止的民事司法改革主战场在于诉讼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ADR方法,相反,我国的调解、国际商事仲裁等ADR实践还相当成功,享有较高的国际声誉。特别是,新近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推进中国的ADR实践方面有了重大举措,前者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后者通过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调解,特别是调解组织、调解程序问题作了规定,这表明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在推进ADR实践方面的态度有了重大变化,必将把ADR实践推向一个全新的阶段。
一、英国民事司法改革
英国启动民事司法改革的根本原因是现行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根据欧文勋爵的介绍,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存在五个主要缺陷:案件审理过分拖延;诉讼成本过高;不适当的复杂性;诉讼中对可能花费的时间与金钱的不确定性;不公正性,即财力强的当事人可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1]据此,对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不断高涨。一项针对1000家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的调查表明,98%的受访者表示支持进行民事司法改革。[2]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关于英格兰及威尔士民事司法制度的两份调查报告的相继公布为标志性事件,[3]英国启动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事司法改革。以上述两份报告为基础并作为其法律化形式,英国于1998年10月公布了《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于1999年4月26日起正式实施。
根据《最终报告》的设想,民事司法改革应该实现以下目标:尽可能避免采取诉讼;减少诉讼的对抗性,增加合作;简化诉讼;缩短诉讼时间,并且使其更具确定性;诉讼费用变得更具可支付性与可预见性,与个案的价值及复杂程度更相称;经济拮据的当事人可以在更平等的基础进行诉讼;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在民事司法制度中的职责分工更为明确;设计法院的结构与法官的配置以满足诉讼的需要;有效地配备法官,以便使其能够根据新民事诉规则和议定书管理诉讼;民事司法制度能够对诉讼需求作出反应。[4]根据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新规则的基本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统一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诉讼规则;为加强法院对诉讼的控制,重点推行案件管理制度;为防止诉讼过分迟延,采取在快速程序中制定确定的时间表等措施;通过|完善“早期卸除”(frontloading)程序,严格控制诉讼费用;鼓励当事人采用ADR解决纠纷。[5]可见,促进ADR实践是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2001年3月,英国大法官办公厅公布了《初现端倪:民事司法改革的初步评估》(EmergingFindings:AnEarlyEvaluationoftheCivilJusticeReforms,下称《初步评估》),对1999年以来的民事司法改革做了冷静、客观和开放式的评估与展望。《初步评估》认为,总体上说,两年来民事司法改革受到了普遍欢迎。根据纠纷解决中心(CEDR)所做的一次调查,80%的受访者对新规则表示满意,其中“十分满意”和“相当满意”的比例分别占7%和73%。具体来看,两年来民事司法改革在减少诉讼数量、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重构诉讼文化等方面都取得明显成就。当然,在某些方面,特别在法律援助方面尚未取得明显成效,在降低诉讼费用方面目前则无法作出结论。
有学者认为,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最令人吃惊的,也是最伟大的成就是诉讼文化的根本性转变,即强调当事人间的合作,[6]而这完全与ADR运动兴起的文化基础相契合。
二、英国的ADR实践
(一)民事司法改革前的ADR实践
对于ADR,长期以来,英国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法律服务阶层基本上是持一种怀疑,乃至排斥的态度。就法律服务阶层而言,长期以来,英国律师对ADR不屑一顾,认为它是美国社会特有的一种现象。[7]与此同时,英国的立法者和法院似乎也不赞成ADR,仲裁法的实践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在英国,立法者和法院长期固守所谓的司法权的“不容剥夺原则”(thedoctrineofouster),即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排除法院对特定法律问题的管辖权。比如,根据1950年《仲裁法》第4、10条及第21条的规定,法院有权裁定仲裁条款无效,有权下令特定案件必须由法院作出判决。施米托夫教授(CliveSchmitthoff)感慨地指出,“世界上还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制度像英国那样特别强调司法因素。”[8]基于此,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的通过以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通过借鉴《示范法》完善既有的仲裁制度给英国的仲裁制度造成强大的压力。有学者认为,《示范法》是导致英国制定1996年《仲裁法》的直接原因。[9]
随着诉讼费用高昂、诉讼迟延的问题日趋突出,寻求通过诉讼外方式解决纠纷自然而然地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从法院角度看,1994年,商事法院首次了《诉讼实务告示》(PracticeNote),[10]要求律师提醒当事人考虑使用ADR,并且要求在所有案件中法律顾问应该“(1)和客户及其他当事人共同考虑试图通过调解、调停或其他方法解决特定纠纷的可能性。(2)确保向当事人全面告知解决特定纠纷的最有效的方法。”由于这一《诉讼实务告示》仅仅规定律师负有与其客户和其他当事人考虑采取ADR的强制性义务,而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法院程序中负有采取ADR的义务,因此该《诉讼实务告示》后来被废止了。[11]但在1995年的《诉讼实务告示》中,法官创造了一种“劝导”当事人使用ADR的所谓“劝导性命令”(persuasiveorder),尽管该“劝导”并不是强制性的,但考虑到如果拒绝使用ADR或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当行为,则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时会予以考虑,毫无疑问,当事人都会认真考虑这一“劝导”。[12]
商事法院的上述立场全面体现于1995年高等法院的《诉讼实务告示》中。该《诉讼实务告示》首次明确了法官在案件管理中的作用,法官据此可以要求法律顾问至少必须在审判前两个月提供一份清单(checklist),清单必须涉及如下问题,比如法律顾问是否与客户及其他当事方探讨使用ADR的可能性、是否考虑使用某种ADR帮助解决或缩小争议等。[13]
从民间角度看,民事司法改革前ADR实践的主要成就体现在ADR组织的逐步建立,从而为ADR实践奠定了必要的组织基础和人力资源基础。在这方面,英国三大ADR组织,即专家协会(AcademyofExperts)、ADR集团(ADRGroup)以及纠纷解决中心(CEDR)的作用尤其重要。这些ADR不仅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在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专家协会在培训中立第三人方面成就卓著。[14]另一方面,ADR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实效尚不显著。以CEDR为例,自1990年成立后的五年内,CEDR仅受理案件约1000件,年均不过200件。与CEDR相比,ADR集团虽然在受理案件的数量方面表现略好些,但许多案件仅仅是由于当事人不了解ADR而最终无法达成和解。但到了1994-1995年,ADR集团不仅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而且至少60%的案件进入调解审理阶段,其中的90%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15]
总之,民事司法改革前,英国ADR的实践是初步的,其主要成就体现在ADR组织化建设和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
(二)民事司法改革与ADR
(1)英国司法当局对ADR态度的转变:从《中期报告》到《最终报告》
应该指出,在《中期报告》和《最终报告》中,ADR都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但二者对于ADR的态度不尽相同。
《中期报告》指出,在诉诸法院前的任何时候,当事人针对他们之间的纠纷实行和解(不管是全部或是部分的纠纷)都是合理的;如果存在着与法院程序相比更为经济、更为有效的、适当的解决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法院不应鼓励当事人启动法院程序,除非当事人已经使用该机制;在启动法院程序之前以及法院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应该能够了解并且应该被充分告知可能的诉讼成本和诉讼结果,以及所有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16]总体看,《中期报告》对ADR的态度是一种期待性的,没有制定促进当事人使用ADR的措施,比如利用诉讼费用杠杆促使当事人采取ADR。如下所述,这一措施广泛见诸于《中期报告》以及《民事诉讼规则》。
《最终报告》指出,鼓励人们只有在用尽其他可资利用的、更为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后才诉诸法院程序解决纠纷;所有民事法院均应提供有关替代性纠纷方法的来源的信息。[17]可见,《最终报告》仅仅要求法院提供有关ADR的信息,而并未要求法院直接提供ADR程序,这与1998年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法》第3条明确规定联邦地区应该制定并实施相应的ADR计划有着显著差别。据说,司法改革的领导者沃尔夫勋爵本人不赞成法院设立附设ADR程序。[18]尽管如此,《最终报告》在促使当事人采取ADR方面也并非毫无作为,与《中期报告》相比,《最终报告》对ADR的态度已经不局限于一种敦促或期待,而是采取了一些具体的措施,特别是如下两类措施,其一,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诉前解决争议以及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19]其二,一方当事人在提讼前,可以就全部或部分争议提出和解要约,如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的,诉讼费用将适用特别规则,承担的利息适用更高的利率。[20]如果当事人在案件管理阶段以及审前评估阶段不合理地拒绝使用ADR或者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合理行为,法院可以对此加考虑。[21]可见,《最终报告》已经考虑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和诉讼费用促进当事人使用ADR。据此,可以认为,司法当局对ADR的态度已经发生了重要变化。
(2)《民事诉讼规则》对ADR的支持: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
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对ADR实践给予了有力支持。
从基本原则层面看,新规则第1.1(1)条规定,民事诉讼规则的基本目标是确保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第1.1(2)条规定,公正审理案件应切实保障当事人平等;节省诉讼费用;应该根据案件金额、案件重要性、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采取相应的审理方式;保护便利、公平地审理案件;案件分配与法院资源配置保持平衡,并考虑其他案件资源配置之需要。
从具体制度层面看,首先,法院通过案件管理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根据新规则第1.4条规定,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可以鼓励当事人采取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第5项),以及协助当事人就案件实现全部或部分和解(第6项)。新规则第26.4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案件分配调查表时可以书面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但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尝试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特别是,法院可以通过诉讼费用杠杆,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
其次,法院利用诉讼费用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这主要是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含诉前行为和诉讼中行为)并结合诉前议定书制度得以实现的。新规则第44.3条和第44.5条规定,在裁定诉讼费用时,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所有行为,特别是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及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比如提出和解要约或向法院付款。具体说,新规则第36.10条就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启动前提出和解要约的,法院在作出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时,应该考虑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和解要约。新规则第36.13条规定,原告承诺接受被告提出的要约或付款的,有权获得最高至承诺通知书送达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第36.14条规定,被告承诺接受原告提出的要约和付款的,其有权获得最高至被告送达承诺通知书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第36.20条规定,如果原告不接受对方的和解要约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诉讼中没有取得比该要约或付款更好的结果的,原告应该补偿对方的任何诉讼费用以及附加利息。不过,有学者对新规则未能采纳1995年商事法院《诉讼实务告示》的做法给予了批评,因为与后者不同,新规则未直接规定当事人拒绝使用ADR或在使用ADR过程中从事不当行为的,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予以考虑,而统称为“当事人的所有行为,特别是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行为以及在诉讼程序前以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试图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22]
(三)新规则实施后的ADR实践
如上所述,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为ADR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持。除了积极实施新规则这些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外,以此为基础和依据,英国在促进ADR实践方面又采取了一些有力的措施。
首先,法院积极利用民间ADR资源。比如,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缺乏有关协议时可以命令ADR提供者,比如CEDR有权任命调解员。在KinstreetLtd.v.BalmargoCorpnLtd.(1999)案中,法官就作出了此类命令。[23]从一定程度上说,与直接提供ADR产品相比,法院通过积极利用民间资源无疑也具有异曲同工之效,可谓殊途同归。
其次,消除了某些阻碍ADR实践的消极因素。在这方面,当以法律援助资金扩大适用于ADR程序最为重要。长期以来,法律援助资金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而不适用于ADR当事人,这无疑极大地制约了当事人采用ADR的积极性。1998年10月,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下属诉讼费用与上诉委员会作出Wilkinson决定,确认在计算报酬时应该把作为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之人的律师为参加调解而花费的时间计算在内。新规则实施后,Wilkinson决定的适用范围扩大了。目前,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包括调查、仲裁、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在内的ADR方法。[24]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发展。
实践表明,在新规则及其后续有关措施的推动下,晚近英国的ADR实践取得明显的进展。上述《初步评估》认为,新规则的实施使得英国诉讼文化中的对抗性有所降低,而合作性有所增强。比如,在使用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生效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诉的比例有着明显差别,即从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的50%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0%,而同期实际审理的比例则从33%降低到23%。不过,在使用多极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实施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销的比例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即仅从1998年7月至1999年7月的63%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2%,而实际审理的比例从22%下降到20%,几乎没有发生变化。法院做出相关的命令是促使当事人采取ADR的重要措施。《初期评估》披露,从1999年4月26日到2000年6月间,商事法院做出的ADR指令超过130个,而一年前这个数字仅为43个。对法律服务机构的调查也表明ADR实践取得了明显进展。比如,Lovells事务所中71%的诉讼律师承认,他们的客户现在把法律程序视为解决争议的最后手段。据统计,自新规则实施后,商务调解的数量增加了141%。《初步评估》预计,随着当事人对ADR方法的逐渐熟悉以及信任,以后运用ADR方法将更为普遍。
(四)英国ADR实践的基本特点
可见,在英国,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尽管立法与司法部门都大力支持发展ADR——这从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即可管中窥豹,从法院授权ADR组织(如CEDR)在特定情况有权指定调解人也可略见一斑,但它们都不倾向于直接提供ADR产品(但这不排除法院向当事人提供有关ADR的信息,如提供ADR机构的清单),即设立法院附设ADR,而主要试图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资金和诉讼费用促使当事人自觉地采取ADR。这表明,由于仍然努力维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英国法院不愿意过多地介入ADR机制,如直接提供ADR产品,而主要着意于为ADR的自足性与自治性运行提供间接但却有效的支持。为此,从立法与司法部门角度看,不妨把英国的ADR实践模式称之为“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如下所述,这种ADR实践模式与美国的ADR实践模式——不妨称之为“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即法院通过直接提供ADR产品,即设立法院附设ADR(包括任意性和强制性法院附设ADR)的方式推动当事人采取ADR有着显著差别。
三、英国ADR实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诚然,目前我国尚未出现类似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危机”,但ADR的推行与“司法危机”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尽管其司法制度运行良好,但德国也开始大力推行ADR。直言之,发展ADR是实现法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25]因此,英国的ADR实践对我国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认为,应着重从两方面研究并考虑借鉴英国的ADR实践。
其一,法院在推动ADR实践方面的作用问题。如前所述,从法院角度看,英国采取了“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即不倾向于直接向当事人提供ADR产品。与此相反,美国采取了“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据此向当事人直接提供丰富的ADR产品,即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应指出,美国学者批评ADR的矛头主要是指向法院附设ADR。我认为,虽然ADR有助于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但它客观上也存在着反法治化的倾向。因此,应该考虑到我国ADR实践处于特定的法治化语境中,即依法治国刚刚被确立为治国方略,法治化水平还亟待提高,因此,确立适当的ADR模式极为重要。英国的ADR模式既较好地维持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纯洁性,又有力地推动了ADR的发展,应该说这一模式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其二,ADR实践的人力资源建设问题。尽管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监控ADR的运作具有安全阀作用,但不可否认ADR程序很大程度上游离于司法体制之外,因此人力资源建设对于ADR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在英国,三大ADR组织长期致力于ADR的人力资源建设,成就卓著。在我国,近年来我国调解制度的渐趋式微和仲裁制度的逐步发展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人力资源建设的重要性。就目前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继颁布相关法律文件的情况下,调解员的人力资源建设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人民调解制度重新焕发活力无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不仅如此,对于整个民间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注释:
[1][英]欧文勋爵,:《向民事司法制度的弊端开战》(1997年12月3日在伦敦普通法和商法律师协会的演讲),蒋惠岭译,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期。
[2]SeeLordChancellor,EmergingFindings:AnEarlyEvaluationoftheCivilJusticeReforms(March2001),(下载日期:2001年7月8日)。
[3]AccesstoJustice:InterimReporttotheLordChancellorontheCivilJusticeSysteminEnglandandWales(1995)andAccesstoJustice:FinalReporttotheLordChancellorontheCivilJusticeSysteminEnglandandWales(1996).以下分别简称InterimReport或《中期报告》和FinalReport或《最终报告》。
[4]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
[5]关于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349页。
[6]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4.
[7]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3.
[8][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8页。
[9]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9页。
[10]PracticeNote:CommercialCourt;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1994]1AllER34.
[11]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3.
[12]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157.
[13]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3.
[14]PeterHibberd&PaulNewman,ADRandAdjudicationinConstructionDispute,BlackwellScience,1999,p.36.
[15]PeterHibberd&PaulNewman,ADRandAdjudicationinConstructionDispute,BlackwellScience,1999,pp.37-38.
[16]InterimReport,Chapter4,para.7.
[17]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a)(b).
[18]SeeMichaelPalmer,DisputeProcess:ADRandthePrimaryFormsofDecisionMaking,Butterworths,1998,p.201.
[19]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1(c).
[20]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1(e).
[21]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2(b).
[22]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157.
[23]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4.
框架结构是指以钢筋混凝土浇捣成承重梁柱,再用预制的加气混凝土、膨胀珍珠岩、浮石、蛭石、陶烂等轻质板材隔墙分户装配成而的住宅楼,商用楼等[1]。它比较适合高层和大面积结构的楼层施工,因为其先浇柱、梁、楼板,后做填充墙的特点,使得填充墙的拆卸或堆砌较为灵活,为用户提供了灵活的使用空间。框架结构由梁柱构成,构件截面较小,其承载力和刚度都较低,另外其受力特点类似于竖向悬臂剪切梁,因此楼层越高,水平位移越慢,高层框架在纵横两个方向都承受很大的水平力。框架结构由于其“整体”的特性,其抗震效果较传统的砖混结构要高。但是影响框架结构抗震性的关键因素还是在施工质量和震级,后者是不可控的自然因素,因此框架结构以及墙体的施工质量对于抗震效果有重要影响。
2框架结构施工过程
混凝土框架结构施工包括以下工序:轴线定位,柱钢筋绑扎及支模架搭设,柱模板,柱混凝土,梁底模及梁筋,板底模,板筋,梁板混凝土。重要步骤如下:轴线定位,即选取适当位置上的几条轴线作为整个轴网的控制线,用普通经纬仪定出这些控制轴线,其它轴线以这些主轴线为基准用钢尺量测轴线间距离得出;柱筋绑扎及支模架搭设,根据柱边框线校正楼面上柱插筋位置后采取焊接、搭接或机械连接等方式将柱纵筋接长后再绑扎箍筋。对于多层或高层框架结构,目前最常见的接长方式是电渣压力焊;混凝土浇注,可以采用泵送混凝土,该方法浇灌速度较快,可采取柱、梁、板一次性浇灌的方式。另外的浇灌方式是在楼面模板安装之前先浇柱混凝土待达到一定强度拆出柱模,然后再封装楼面模板。
混凝土施工速度或施工周期对混凝土结构质量影响极大。混凝土构件只有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即测量放线,技术复核,钢筋绑扎,隐蔽验收,模板安装,模板加固及拚缝处理,模板检查,混凝土浇注,才可能达到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
3框架结构施工中的质量控制
3.1钢筋质量控制
钢筋时骨架,是建筑的最重要的构建材料之一,其质量直接关系到框架结构的稳定性能。钢筋在施工中主要控制两个环节,下料和接头控制。(一)下料。钢筋在下料之前,必须先放出大样,并依据大样下料,下料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不要把长的钢筋料下短了,因为这样就会增加钢筋的接头数量,而钢筋接头数量的增多会直接影响到钢筋的受力性能;二是尽量不要利用短的钢筋料加工较长或较大的钢筋半成品。钢筋在加工过程中应尽量一次成型或一次成活,不得在一根钢筋的同一部位反复加工,因为这样容易造成钢筋的疲劳破坏。钢筋在加工过程中,如发现脆断、焊接性能不良或力学性能显著不正常等现象,尚应对该批钢筋进行化学成分检验或其它专项检验[2]。(二)接头控制。钢筋连接主要靠机械连接和焊接连接。前者的关键在于选择合适的街头,如筒冷挤压连接、锥罗纹连接、直罗纹连接等。相对而言,焊接的质量的可控性要差很多,但其十分重要。
3.2混凝土质量控制
保证水泥,细骨料,粗骨料,水,外加剂质量的前提下,混凝土工程质量的浇筑就成为框架结构工程的关键因素。混凝土在拌制过程中的主要问题有:水灰比失控,计量不准确甚至不计量,施工配合比不根据砂、石料的含水率变化及时调整,偷工减料,振捣过程中出现漏振、过振、漏浆等导致混凝土出现蜂窝、孔洞、离析等现象。所有这些都会直接对混凝土强度产生不利影响[3]。因此施工过程中注意以下几个环节:(一)对原料的结构控制。水泥,粗细骨料,水,外加剂应该根据施工的环境,如温度,潮湿度进行合理的计算。首先要准确调整水灰比,在现场施工时根据试验室出具的理论配合比,实测砂、石的实际含水量,准确计算用水量;水的计量采用电子装置自动计量,计量设备定期检定合格。其次要确定水泥浆的用量、砂率及坍落度。(二)混凝土的搅拌、运输、浇注、振捣。混凝土搅拌时间要适当,时间过短、过长都会造成拌合物均匀性变坏而增大沉陷。
3.3混凝土中配筋和配箍质量控制
墙体结构式简而言之就是钢筋和混凝土,在满足计算要求和构造要求的前提下,配筋率、和配箍应该是以经济原则为前提。(一)配筋率和配箍率。以框架结构梁柱节点部位为例,其钢筋数量和截面面积越小越好,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钢筋的间距和锚固长度,而且也便于施工,因为在混凝土的浇注过程中,一是在梁柱节点部位钢筋的数量少则混凝土拌合物容易流动到边边角角和下层混凝土表面,而且粗骨料也不会被钢筋从半空中卡住,从而造成拌合物离析现象;二是钢筋的配筋率和配箍率少则钢筋间的净距就相对大一些,在进行振捣的时候振捣棒就容易插入混凝土内部进行充分的振捣[4]。(二)长度控制。首先是边柱和角柱柱顶纵向钢筋锚固长度控制。框架边柱和角柱柱顶纵向钢筋构造分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柱筋锚入梁中,另一种类型是梁筋锚入柱中。
结束语
框架结构施工质量的控制点非常多,如原料质量的甄别,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的各项原料配比,搅拌程度,以及后期浇筑和维护。在实际施工总,应积极提高施工人员的工程理解水平和各项素质,如管理技术干部、操作人员、服务人员。尽管建筑工作总体上知识含量不高,但是如果从质量意识角度入手,从关注细节入手,对于提高框架结构施工质量应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1]杨晓红.框架结构混凝土工程施工质量问题[J].煤炭技术.2008(6).
[2]叶华勇.抗震框架结构施工质量通病成因及对策[J].福建建筑.2009(4).
[3]刘齐茂.强震作用下框架结构的优化设计[J].西北地震学报.2008(2).
[4]武鲜花.谈框架结构对抗震设计的要求[J].山西建筑.20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