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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险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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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险论文

第1篇

1.海上货物索赔案例:4个托盘卷板(1)事故背景据报道装着4个托盘卷板的一个(1)×40,编号为No.PPPP4000004的集装箱在从鹿特丹出发的"HG"V-319E船上于8月5日从鹿特丹前往韩国釜山。在航行中,受恶劣天气影响,船舶受到严重的颠簸、晃动,在艰难的航海中使得部分集装箱受到损害。此船于8月29日抵达韩国釜山后,于8月29日集装箱被卸在釜山的Shinsundae码头。随后于8月31日此集装箱被受货人从韩国釜山拉到了大田自己的海关监管仓库,然而,当打开集装箱后才发现,装在集装箱中的货物严重受损。上述事件被发出通知,货物承销商请求我们进行调查。(2)损失金额根据以上所述,损失的计算方法如下:A.破损货物的发票金额:净重5,562.0公斤×US$3.00/公斤=US$16,686.00(北海港离岸价)B.剩余价值:₩12,792,600-。因此,A-B=US$16,686.00(北海港离岸价)-₩12,792,600–(3)受损原因从调查中我们判断,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因为航海期间的恶劣天气给进入韩国釜山的船只造成的损害。

2.航空货运索赔案例:妇女CLOTHINGS21CARTONS(1)事故背景据报道,21箱女性服装在德国汉堡被装在航班号为“OO542”飞机上,其将于2004年2月24日抵达韩国仁川机场。2004年2月24日飞机降落在韩国仁川机场后,上述货物于2004年2月24日送至仁川国际机场仓库后,于2004年2月24日被指出相应的“货物事故调查报告”,即备注:AWBNo.:000-80155795HAWBNo.:1001调查时间:2004.2.24.航班号及时间:"OO542"2/24目的地:SV货物名称:女性服装数量/重量:21/281.4受损数量/重量:6受损发生地:到达之前包装方法:纸箱及塑料外包装:Holdin/RepackingConditionofContents:NotInspectedIrregularityDiscoveredAt:AAAssortmentSite备注:被撕毁/有遗漏此货物于2004年2月24日从上述机场送到位于韩国首尔的Shinheungsiksan保税仓库后根据惯例,即包装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我们确认装箱数量与实际数量上6个纸箱不一致。通关后,上述货物在2004年2月26日由内陆卡车司机从以上的地方运到韩国首尔收货人的处所时,发生了上述事件,货物承销商于2004年2月26日向我们提出进行调查的要求。(2)损坏丢失目录/短缺内容/受损金额共21个纸箱中6个纸箱被打开/切断,然后顶部用透明胶带重新包装,造成内容物丢失/遗失如下。(3)短缺原因从进行的调查中,我们判断出货量短缺是在仁川国际机场的仓储货运站航空货物过境之前的偷窃行为造成的,这一点使得韩国AA海关保税仓库引起了争论。

二、保险合同以及保护方案

通过前面第一部分里分析的内容,在国际运输中有可能发生的货物事故中,要想对出口商和进口商的利益进行合理的保护,则需要一个适当的方案。因此特提出货物运输和货物事故的保险合同及(对货主的)保护方案如下:

(一)对海上保险特征的理解海上保险是从英国开始的.很久以来就通过英国累积的运输和保险领域判例制定了英国海上保险法(MIA1906)。为此海上保险起始于英国,在此期间便很自然的成为了国际海上保险业界的基准国。因此全世界各个国家都将其作为海上保险的基准法,不由自主追寻着英国的法律和习惯。这就是所谓的海上保险基准法条款。因此海上保险的优先权不是大韩民国的保险合同法,而是英国的海上保险法。

(二)对海运货物保险证券和条款的理解一般来说海上保险与保险证券不同,海上保险起源于英国,所以海上保险证券全部为英文。保险证券上记载着被保险者名称,保险证券编号,索赔地,指定事故调查人,运输工具,发货地,卸货地,是否换船,参照编号,保险金额,保险条件,投保物品,印刷的条款等内容。在海上保险中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是按照1982年条款基准制定的,从条款名称来看可以分成以下内容:危险条款,共同海损条款,双方过失冲击条款,一般免责条款,不耐航性及不适合免责条款,战争免责条款,同盟罢工免责条款,运输条款,运输合同终止条款,航海变更条款,被保险利益条款,结伴费用条款,推定全损条款,增额条款,保险利益不供与条款,被保险者义务条款,放弃条款,迅速措施条款,法律及惯例条款等。付保者在海运货物保险证券正面的内容可以说是货物事故处理的核心,所以必须充分的加以理解。

(三)对SurveyReport构成的理解事故调查报告书会翻译成(surveyreport)。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核心内容由货物明细,信息以及背景,运输日程,事故调查的进行,外部包装的损伤,货物的损伤,损坏额,事故调查人的注释,事故原因,照片,附件等顺序构成。此surveyreport是申请保险金的必备资料。如果保险处理不能顺利受理,那么为了之后的赔偿业务,则更需要这份能够进一步说明损害金额和原因的(surveyreport)。为此货主详细了解surveyreport内容是非常必要的。

(四)对海运货物保险调查和支付过程的理解货主得知货物事故后要向保险公司申报事故。保险公司会派专门的损害查证师去现场调查事故。保险公司则以事故调查报告书surveyreport为依据支付或者拒绝支付保险金。保险金一旦被支付,保险公司就会向有责任的当事者索要求偿权。货主领取保险金后此事故才被视为终止。保险处理如果被拒绝,被保险者则只能放弃赔偿或者直接向责任当事者提出赔偿。因此surveyreport起到了必不可少的作用。

(五)对商法第663条的理解大韩民国商法为了保护一般的保险客户,在保险合同的内容中强制规定不可制定成对生产者和保险公司有利。其作为相对性的强行规定,对一般的保险客户会加强保护,而对生产者和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内容不是很有利甚至会不利,其效力也将得到认可。但是此663条限制性条款里说明,如果与保险公司具有对抗力的企业保险,则排除在外。这便是海上保险与再保险。但是现实中不具备一个充分的框架的中小企业,与其适用限制性条款的弹力性,其更需要一个如同家庭保险一样的保护。中小规模的贸易企业由于规模和人力不足,公司代表总管着人事,销售,法务等业务,所以不能像一般上市企业(大企业)一样具备能动性,更无法积极地对应保险公司。现实生活中中小企业在处理海运货物保险赔偿上,由于人力和经验不足,所以经常会发生得不到保险公司合理性待遇的情况。

(六)对损害查定的积极信赖和灵活使用国际运输和海上保险的专家即保险公估人是具有丰富经验的专门事故调查人,surveyor会对货物事故进行调查。货主在发生了货物事故时,如果是轻微的事故可以直接委托保险公司,如果预测今后会发生各种赔偿纠纷,也可以不顾及保险公司指定(或者任命)的事故调查,自行自费委托进行损害查定。事故调查费用基本从50万韩元开始。为了确保比较疑难专业的事故调查报告书,货主最好积极使用损害查定制度。保险消费者可以不通过保险公司自由任命保险公估人。

三、结论

第2篇

基本能力主要包括思维能力、自学能力、计算机操作能力以及与他人合作的协调能力、开拓创新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公关协调能力、应用文写作能力、职业道德、责任感、敬业精神等综合素质。专业能力主要包括国际保险业务中的产品营销能力、理财规划能力、汽车驾驶与维修技能、保险理赔能力、会计记账能力和财务分析能力等工作岗位所需的操作能力。语言能力即较强的英语语言表达能力,在国外或国内、外资企业生活和工作中的口头表达和书面达能力。

二、国际保险课程设置的基本原理

高职院校具有为社会培养适用人才和为个体发展服务的双重目的。为此,在国际保险专业课程时,可以参考和运用学术界已有的课程设计理论,结合国际保险业务的发展状况,其专业课程设置原理如下:

(一)课程设置体现国际特色

国际保险教育的培养目标就是要培养学生具有国际化视野和国际意识,熟悉国际保险运营和保险知识与技能,培养学生熟练掌握至少一门外语,具有良好的国际交往能力和沟通能力。课程设置要注重提高学生的语言能力,才能运用外语了解学术研究前沿,用于指导工作实际,实现前瞻性发展。课程设置时,可以利用中外合作资源、保险行业协会的资源与优势,与行业专家共同切磋课程设置的合理性,促成学生参加职业能力考试认证、甚至是国际认证,与国际标准课程相通,以核心课程建设为牵引,引入行业企业的新知识、新成果和国际通用的技能型人才职业资格标准,培养外向型的国际化人才,加速实现与国际先进水平和标准接轨。

(二)课程设置的系统性

课程主干论认为在纵横交错的课程体系中,存在着树状的主干与枝叶的关系。树干代表主干课程,枝叶代表拓展课程,“树干”与“枝叶”的有机结合,也即强调课程内容的科学性、系统性和连贯性,才形成合理的课程系统。注重课程之间的衔接。课程体系中,每门学科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实际上课程与课程之间具有很强的连贯性和逻辑关系,每门课程应该开设在第几个学期和哪个阶段,每门课程的前后应该设置什么课程才能有利于知识的衔接和学生的掌握程度,避免前后倒置或知识点的重复都是课程体系建设中应考虑的方面。平衡课程的深度和广度。保险学是一门专业学科,所以保险专业课程是整个专业体系内的必备课程,使学生掌握具有一定深度的专业知识。同时,保险学的综合性很强,它与其他金融领域的内容交叉很多,如营销、管理、金融、会计等一系列广泛的课程知识应在体系设置中得以体现。在课程设置时,除了开设专业课程加强学生的基础深度外,还应该开设灵活多样的选修课,为满足多样化的社会需求和学生的个体成长需求,平衡课程知识的深度和广度。原则上讲,必修课要少而精,选修课应该多而全,增设与学生就业方向相关的、学生感兴趣的以及反映当前经济发展趋势和前沿问题的选修课程,丰富课程门类,改变专业课程为主体的选修课程格局,为学生提供更多自由选择课程的机会与余地,增强课程设置的弹性和灵活性。

(三)课程设置加大实践环节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指出:“职业教育要面向人人、面向社会,着力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也就是说高职教育是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为社会和企业培养技术应用型人才。依据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和职业岗位的任职要求,高校可以组织专业教师、保险公司一线高管,制定用于课程教学资源开发、课程教学实施的职业岗位能力标准,并把该标准融入课程体系中建立相应的课程标准,加大实践教学的比例,理论与实践课程交替进行,直观和抽象在课堂中交错出现,培养学生动手能力和专业技能,解决用人单位普遍反映的部分学生岗位实操技能低等问题,造就应用型人才,促进毕业生与岗位的迅速对接和社会融合的速度。

三、国际保险的课程设置

结合以上对国际保险相关岗位群所需的能力和知识的分析,相应的课程可以从国际化、职业化、模块化三个方向来进行设置。

(一)国际化的课程

国际化的工作岗位决定了国际保险专业课程的国际化特色,国际交流、国际市场、国际营销、国际财务等国际特色鲜明的课程可以开阔学生的视野,提升国际竞争力。国际视野的课程教学可以使用国际先进的教材,课程教学可安排双语教学或英文授课充分体现国际化特色。国际保险课程体系还可以在公共基础课和素质修养课中开设国际教育课程,如商务英语交流、金融保险英语、国际贸易、宏观经济学等,同时在本专业、本学科的教学内容中及时补充国外最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和科技成果。

(二)职业化的课程

第3篇

[关键词]2002年国际船舶保险条款;承保范围;潜在缺陷

2002年在伦敦保险市场上出现了一套新的船舶保险条款,同时,现行的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仍可选用。从这些变化本身很难看出隐藏在制定该新条款背后的真意。但是,一些变化引发了对条款含义和效力的严重争议。本文旨在分析列明承保危险条款的变化,尤其是对潜在缺陷的理解问题。

介绍和背景

2002年新的《国际船舶保险条款》沿袭了1983《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简称1983年条款)和1995年《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简称1995年条款)列明风险的形式。条款变得冗长,纳入了一些可能不被双方同意而订入保单的条款,使得条款的使用变得更麻烦。

对于承保范围,《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6条,如今规定在第2条。除了一些极小的变化,此条款主要的变化体现在对锅炉爆炸、尾轴断裂和潜在缺陷的处理方面。1995年条款有与众不同之处,即第6.2款对谨慎处理但书的规定为“如果此种损失或损害并非由于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或船技主管或他们的岸上管理人员未谨慎处理所致”。新条款的第2.2款但书的规定却与1983年条款的规定相同,即“如果此种损失或损害并非由于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或管理人未谨慎处理所致”,删除了“船技主管或他们的岸上管理人员”。因此,由于但书措词的变化,在新条款第14条规定之下,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管理人将承担更大的责任,承保危险的范围比1995年条款的规定缩小。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船舶所有人的境况将更糟,因为第14条的规定不仅仅适用于第2.2款受但书限制的列明风险造成的任何损害,也适用于第2条列明风险造成的任何损害。

上述第2条的主要变化体现于潜在缺陷。《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如下:

“6.2本保险承保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

6.2.1锅炉破裂、尾轴断裂或者机器、船壳的潜在缺陷“

此条款的大概意思和它所承保的范围很容易理解。承保的不是锅炉破裂、尾轴断裂或者潜在缺陷本身,而是上述原因之一造成船舶的损失或损害。如果没有因此造成的损失,例如,船舶存在潜在缺陷,但是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也就不存在任何赔偿。如果潜在缺陷造成损失,可以得到的赔偿是因该损失而发生的合理的修理费用,但修复潜在缺陷本身或锅炉或尾轴的费用得不到赔偿。此种费用应向保险人投保附加险条款(1995.11.1)以获得赔偿。

英国法在这方面有几个著名判例,争议集中在:是否存在进一步的损失,或只是并不被保单所承保的潜在缺陷,由于通常的使用而被发现。例如ScindiaSteamships(London)Ltd.v.TheLondonAssuranceCo.Ltd.一案,当事船舶营运了好几年未发生任何事故,后来进船坞进行尾轴衬的下半部分木衬的换新,因此需要移动螺旋浆和尾轴。当螺旋浆被楔入时,尾轴因已存在的潜在缺陷而断裂。螺旋浆和尾轴的尾端掉入干坞中,螺旋浆的一叶损坏。保险人同意赔偿修理螺旋浆的费用,因为这是由潜在缺陷或者尾轴断裂造成的损失,但拒绝赔偿更换尾轴的费用。检验人员发现在断裂的地方有一个从顶端延伸出来,深而光滑的裂缝(deepsmoothflaw),另一半原本是完好的但最近折断。该缺陷被认为早已存在,尾轴报废。船舶所有人辩称更换尾轴的费用由“尾轴断裂”或“机器的潜在缺陷”所承保,因为尾轴是机器的一部分,它的损坏是由潜在缺陷引起的,保险人应当赔偿。法官驳回了被保险人的请求,认为“尾轴断裂”指尾轴断裂本身得不到赔偿,这种断裂的损失或损害也不是尾轴断裂造成的。由尾轴断裂造成的损失仅仅是螺旋浆的损失,被保险人已获赔偿。法官同时认为,被保险人即使以“潜在缺陷”抗辩,基于同样的理由,亦得不到支持。尾轴并没有受任何风险,只是进行了一项船舶修理中的正常操作,而这项操作导致了它的断裂。这种断裂不是由潜在缺陷引起的,只不过是早已存在的缺陷进一步发展而已。

最近,TheNukila一案,与另一个关于船舶保险中潜在缺陷的案子,得到了上诉法院的更多关注。TheNukila一案的案情有所不同。保单涉及用于起居间的移动平台。承保范围按照《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和《协会船舶附加险条款》。投保附加险的意义在于,如果被保险人证明潜在缺陷造成了该平台的损坏,保险人应赔偿所有的修理费用,包括修复潜在缺陷的费用。如果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法院只需判定是否存在损失并精确地定义损失的含义,而判定什么是缺陷纯属多余。事实上,由于平台支架上存在的有缺陷的焊缝导致了进一步的疲劳裂纹,而扩展到结构的其他部分和先前完好的钢铁架。进一步的开裂意味着,裂纹被发现时平台处于倒塌的危险之中。但是,船舶所有人在取得保单时,即使谨慎处理也不可能发现支架上存在的缺陷和微小的裂缝。进一步的开裂和钢架的断裂是取得保单时业已存在的潜在缺陷造成的。保险人声称不存在损失而拒绝赔偿。即使船壳存在潜在缺陷,也只是有缺陷的部分受损,并没有造成进一步的损失。潜在缺陷在日常使用中不断加深并最终明显。

是否存在损失是法院需要判定的事实而非法律问题。上诉法院判定:基于常识得出的结论乃是:存在损失。这已足够判决本案。Hobhouse大法官总结相关规则:

“如果(保单承保的)航次开始之前已经存在潜在缺陷,然后被保险人发现了它的存在,那么没有保单规定的损失发生。船舶处于与保险期间开始之时同样的状态。因此,欲根据英其玛丽条款或类似条款索赔,被保险人必须证明船舶物理状态的变化。如果他不能证明此点,则无法证明存在船舶保单中规定的损失。…但是,如果损失确实发生,导致船舶的物理状态发生变化,这种损失可以成为根据保单索赔的对象。”

保险人抗辩认为区分缺陷和损失的界限在于缺陷之外的船舶的另一部件有没有遭到损坏。法院考虑了先例确定的权威结论,进而驳回了保险人的抗辩。原则在于是否存在进一步的损失。法院认为,部件一词可以在很多场合下使用,并具有很多不同的含义,在判断是否存在损失方面并没有帮助。

上述关于theScindiaSteamships一案,引用了Branson大法官判决的内容,早已存在的缺陷导致了尾轴其它部分的断裂。Hobhouse大法官认定:

“Brandson法官所得出的结论明显正确无误。未证明是承保危险造成了损失。尾轴已经处于损坏状态,它的价值已接近报废价值。该尾轴的断裂只是一个没有价值的部件的断裂,需要替换。并没有发生承保的损失。Branson大法官在问及是否存在与潜在缺陷的损失不同的损失时所用的措词反映了这一点。…船舶所有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现潜在缺陷而导致经济损失,不是潜在缺陷造成的任何损失。

当然还存在一些实际情况使得难于运用这些规则。其中之一就是当缺陷在保单签发之前已经产生并保持这种状态,由此产生的争议就是何时发生了损失、造成进一步损失的原因何在。因此,在考虑基于《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的索赔时,应运用上述规则。

新条款

新条款第2.2条规定:

2.2本保险承保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

2.2.2机器或船壳的潜在缺陷,但本保险承保的部分仅限于弥补造成的损失或损害的花费超出如修复潜在缺陷会产生的费用的部分。(笔者加下划线以示强调)

新条款规定的变化体现于下划线的部分。值得注意的是,对应的第2.2.1项的规定为“锅炉爆炸或尾轴断裂,但不包括修理爆炸的锅炉或断裂的尾轴的花费”。该花费“本应发生的”事实上存在的损失。

作出改变的理由

以上提及作第一个改变的理由,即强调潜在缺陷本身和潜在缺陷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区别,此点在the“Nukila”一案的判决之前业已存在,但未提及“部件”一词。但作此种解释的首个难题在于the“Nukila”案认定:损失确实存在。如果同时投保了《协会船舶附加险条款》,则意味着修复潜在缺陷的费用无论如何都应得到赔偿。而且,the“Nukila”一案并没有先例。如果缺陷存在于一个组件,例如船壳,如何认定潜在缺陷的部件?争议从未平息过。这仅是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的难题。在the“Nukila”一案中,保险人未局限于此,认为船壳是船舶的一个单独的部分,在没有发生全损的情况下,无论疲劳裂纹怎么多,也不论是否导致了剪力或其他受拉破坏,都不属于英其玛丽条款规定的对船壳造成的损失。也有观点认为可能是回复到这种观点的趋势导致了上述变化。

新条款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回到了the“Nukila”一案时的立场。Hobhouse大法官曾指出:“原则上,修复潜在缺陷的费用应由船东而非保险人负担。”笔者认为,这段论述是对如在损失未发生之前修复潜在缺陷而产生的费用(以下简称预计费用)引入了一个入门机制。

新条款-实践

欲搞清承保范围必须整体考察新条款。很明显,对于潜在缺陷导致的索赔,承保范围与1983年条款相同,如承保由于机器或船壳中存在的潜在缺陷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

对于损害,如果已修复,可以索赔的仅是修复损害所需费用减去应扣减的部分。任何索赔金额都应按照三套条款的规定作相应调整。在新条款下,应当考虑新加在承保范围上的限制-经调整的修复进一步损失的实际费用是否大于预计费用?在超出的范围内,被保险人可得到赔偿。

本文无暇详细论述这一条款的确切含义。因为这将决定是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来证明预计费用是多少。简言之,虽然该条款被放在承保危险部分作为承保范围的但书,但它似乎是一个影响赔偿数额而非承保范围的条款。如此,证明存在超出部分的举证责任落在了被保险人而非保险人身上。因此,证明预计费用的责任则由被保险人单独承担。

但是,有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机器由于潜在缺陷受损,不得不拆下修理,即使没有造成其他损失、光修复潜在缺陷也需要花费拆下机器的这笔费用,因此在计算潜在缺陷造成的其他损失时应分担部分拆机器的费用(如同为了船舶所有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拆机器一样)。不幸的是,即使这两种费用一样多,此种计算方法也不符合新条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首先应确定修复潜在缺陷造成的损害所需费用。这必须是实际遭受的损失,同时要考虑修复潜在缺陷的花费和为船舶所有人和保险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这两种费用不是新条款所指的进一步的损失,因为如果把它们归入新条款所指的进一步的损失,将会使新条款失去存在的意义,因为这将使事实更加复杂,大家实际上可能还是按原来的计算方法计算损失。第2.2.2项与众不同之处可能就在此。

然而按照第2.2.2项的规定必须确定预计费用是多少?船舶所有人将之拆下修复需花费多少,总额如何?上述任何一项都不能依据新条款得到赔偿。

不幸的是,(从力求清晰的角度言,新条款对此也不会有什么帮助),理论上如何计算修复的花费没有任何规定。是按损失、损害、修复发生之前,还是按照其他时间的状态计算?由于船舶在一定时期的状态和缺陷性质的不同,计算的时间标准,对理论上的损失数额有较大影响。曾有人提出,因为保险人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要进行多次磋商,应以签发保单的时间为准。这种观点无论正确与否,都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船舶所有人在那个时候就开始修复缺陷,花费究竟是多少?综上所述,通常费用均不包括在内。

新条款比起以前的《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在承保范围上大大缩小,因此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比以前更加慎重。

投保附加险的影响

新条款第44条规定了附加险。奇怪的是,承保的不是修复潜在缺陷的花费,而是如下规定:

“44.1如果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承保以下…

44.1.2在潜在缺陷造成第2.2.2项规定的损失的情况下,在损失发生之前如修复潜在缺陷应需要的花费。“

实际遭受的损失并不是限制条件。按照这种计算方法会得出结果迥异的结论。例如,在不考虑任何扣减的情况下,修复潜在缺陷和造成的损失共花费£40,000,其中£20,000作为修复潜在缺陷的花费而非造成的损失,应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根据第2.2.2项可以得到赔偿的是造成的损失£20,000超出预计费用的部分(这是一种计算出来的损失,而非实际的损失)。假设预计费用为£15,000,根据第2.2.2项,只有£5,000和附加险承保的£15,000可以得到赔偿,船舶所有人实际遭受了£20,000的损失。这与不加保附加险的1983年条款和1995年条款的结果是一样的。

如果预计费用为£25,000而不是£15,000,根据第2.2.2项保险人无需赔偿,但根据附加险条款则需赔偿£25,000.比起加保了附加险的以前的协会条款,船舶所有人实际遭受了£15,000的损失。

第三种可能性,虽然很少会发生,但实际可能存在,如果预计费用为£45,000,超过了所有实际的修复费用。船舶所有人根据第2.2.2项得不到任何赔偿,根据附加险条款则可得到£45,000,超出实际损失的£5,000部分可谓是一笔横财。

未修复的损失

未修复损失索赔和推定全损这两种情况也需略加考虑。以上都是假设损失已修复。如果损失未修复呢?在这方面,新条款第20.1款的规定与《协会船舶定期保险》相同。赔偿限额为由于未修理而造成的市价贬值,但不应超过合理的修复费用。但是,条款根本未规定第2.2.2项的新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适用。赔偿限额是第20.1款规定的合理的修复费用呢,还是第2.2.2项规定的这笔修复费用超出预计费用的部分?本条款对此未作规定。很明显,这两种情况下能得到赔偿的数额是不同的,同时,船舶所有人修复或不修复损失,能得到赔偿的数额也不相同。同样,在加保了第44条规定的附加险条款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的地位如何,对于这一点条款未作任何解释,也不明确。根据第44.1.2项,船舶所有人应可得到预计费用的赔偿,而不论市价的变化或实际修复发生的费用。

推定全损

在新条款第21条规定的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会发生类似的问题。除非预计的修复费用超出船舶保险价值的80%,任何以推定全损名义提出的索赔都得不到赔偿。在潜在缺陷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什么构成《海上保险法》第60(2)(ii)项规定的损失?根据第21.1款的规定,判断是否存在推定全损索赔,应将预计的修复费用与船舶保险价值的80%作比较。条款对此规定不明确。

如果船舶所有人加保了第44.1.2项规定的附加险,在构成推定全损索赔的情况下,承保范围应如何确定。附加险是否给予被保险人在保险价值之外的额外的赔偿,这颇值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