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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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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

第1篇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相对无因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

由于票据形式及功能的特殊性,也造就了票据无因性这一单纯只存在于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原则。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票据交易及流通,1995年我国制定了《票据法》。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存在价值主要是其支付功能,故票据的流通及交易安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出现,也是基于现实的需要。换言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①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法为鼓励使用票据,促进票据流通,将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隔断联系,持票人无需证明票据行为之原因,只要持票即享有票据权利。②票据法理论还认为,票据权利的产生、取得和转让而形成的票据债权与票据债务关系,必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它们分别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形成,即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来规范和调整;而形成票据权利和转让票据权利等等票据行为,由独立的票据法来规范和调整。③这也是票据无因性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区别对待,也足以见得法律对票据交易安全及流通的保障。围绕票据无因性这一原则,也引发了一些问题的讨论,本文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一些阐述。

一、我国《票据法》确立了“相对无因论”

1、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否适用于直接当事人,即“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自身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要合法”。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见我国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也足以见得我国坚持的是“相对无因论”。这样做是有一定益处的,任何问题都不能“一刀切”,要趋利避害。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这样一个大前提下,不能将票据的无因性绝对化,即要相对无因性。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对票据无因性的态度由原来的完全否定这个极端转向了将无因性绝对化的那个极端也是不正确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但这并不表明对违法行为的鼓励和认可。基于此,应对票据无因性的适用予以一定的限制。如在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允许出票人以原因关系的瑕疵来对持票人的请求予以抗辩;对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适用无因性原则;持票人自身实施违法交易或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或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取得票据,对该持票人而言,不能以票据无因性为由,确认其票据权利。④

2、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的持票人

《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由该条可以看出,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债务人可以凭他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该项规定起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这一条款要求票据对价不仅要真实,而且要与持票人所获得的权利相对应。支付明显不对等的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法也推定为恶意持票人。很显然,持票人有无给付对价应属票据原因关系上的问题。因为票据的取得不以对价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作为原因关系的对价还是会对票据权利发生一定的影响。一般说来,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使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亦会受到票据法的保护;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反之,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原则上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对价所达到的法律效果,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互牵连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的情形之一。⑤

3、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

《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可见,作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民法领域的票据法律关系。即使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工具,应确保其存在的流通性和用其交易的安全性,但是,在赋予其特殊性保护的同时,也有一些共性的东西还是需要遵循,例如这里所提及的“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机制尚在发育和完善之中,人们的信用观念尚未普遍确立,票据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在实际业务中,确实也存在不少当事人签发没有真实或合法的经济基础关系的票据进行诈骗或套取现金的现象。如果我们在引进国际上通行的票据规则时,把票据的无因性加以绝对化,将不利于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也不利于票据的正常流通与使用。⑥

二、由票据无因性引发的“效率、安全、公平”的思考

1、票据无因性产生的原因――效率及安全

票据无因性,究其根本原因,即促进票据的流通,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这也是《票据法》立法的主要目的。我国《票据法》很多法条都体现了这一点,如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还有在2000年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4条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已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了避免以有因性规制票据行为所造成的繁琐票据转让手续,使票据交易效率大大降低的后果产生,(下转第159页)

(上接第157页) 故以无因性原则做类似上述条款的规定来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因为在有因性的前提下,任何一个人要取得票据,都要先行确认背书的真实性,对其前手间的原因关系,也要保持经常的注意,这必然导致票据的转让十分困难。特别是当多次发生背书转让时,要求受让人对此前的每次背书转让的原因关系都要进行繁琐的调查是不可想象的。⑦

2、票据无因性带来的问题――只顾及持票人的相对公平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可见票据无因性在赋予票据权利人(即持票人)各种防护措施时,却没有为票据债务人的意思实现设置有效机制,因而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在实践中,票据权利人可能常会选择与自己无原因关系的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款,而依据无因性机制下的抗辩规则,票据债务人不能采用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间的抗辩事由,也不能采用持票人的前手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⑧在背书的链条足够长时,票据债务人须举证证明恶意抗辩成立的主张也难以获得支持。这样,一旦票据债务人不能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权,必将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可见,票据关系无因性比较偏袒于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而忽视了票据债务人的利益。⑨

3、票据“相对无因论”的合理性――兼顾公平、效率与安全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票据法将方便、快捷、效率置于比稳定、安全、秩序更高的地位,所以才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方便、快捷、效率,忽视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追求,忽视对票据使用所需稳定、安全、秩序、的保障,也是不可取的。正如台湾学者钟兆民所言:“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以妨害票据的流通性。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⑩为追求法律的妥当性和衡平性,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该原则的效力不及之处;在对该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适用,即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原则,才能实现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也同时兼顾了公平、效率与安全。

三、结语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贯穿整个《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指导票据行为有序开展的合理性规则。为了更好地保障票据流通及交易安全,在立法中贯彻票据“相对无因论”是最明智的,它既体现了票据法所追求的安全及效率,也兼顾了公平原则。凡事留有余地,包括法律在内,因为事物是发展的,任何情况都是不能穷尽的。

注释:

①参见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60.

②刘心稳.票据法(第二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53.

③林毅.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J].中国法学,1996(3).

④杨霄玉.从票据无因性看我国《票据法》之相关规定[J].经济论坛,2006(11).

⑤于莹.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票据无因性原则“射程距离”之思考[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4).

⑥吴百福.关于我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一些认识[J].国际商务研究,1997(6).

⑦廖建胜,张淳.票据法第10条检讨[J].法制与社会,2008(11).

⑧关于票据债务人能否用持票人前手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的问题,学界存在争论。参见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

第2篇

关键词:银行承兑汇票市场商业票据市场发展借鉴

美国票据市场的发展

美国货币市场的构架与我国不尽相同,银行承兑汇票市场与商业票据市场是其中互不隶属的两个子市场,二者共同构成了美国票据市场的主体部分。

美国银行承兑汇票市场的发展

美国银行承兑汇票市场源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在国际贸易中为解决进口商和出口商相互缺乏了解、互不信任的问题,将银行信用与商业信用结合,促使银行承兑汇票的产生。美国的银行承兑汇票主要用于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使用不多,它是进出口贸易中进口商签发的付款凭证,当银行承诺付款并在凭证上注明“承兑”字样后,就变成了承兑汇票。大多数银行承兑汇票偿还期为90天,因其以商品交易为基础,又有出票人和承兑银行的双重保证,信用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由于有银行作为支付的后盾,且美联储成立后曾极力提倡银行承兑汇票的使用,还直接参与二级市场的交易,而国际贸易的迅猛增长、石油和其他商品价格的上涨等都刺激了银行承兑汇票市场的增长,增加了市场对银行承兑汇票的需求,促进了市场的繁荣。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银行承兑汇票市场增长速度明显下降。从1989-1998年,银行承兑汇票余额出现负增长,1998年市场余额下降到了143亿美元,仅占除政府短期证券外所有货币市场工具交易余额的0.6%,而到2000年,余额更是仅为103亿美元。

美国的商业票据市场的发展

美国的商业票据市场发展历程大致如下:

从19世纪中叶开始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这一时期商业票据由商品交易的支付工具转化为银行短期贷款的替代形式,其主要功能是以真实贸易为信用依据替代银行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融资工具。

20世纪80年代,美国票据得以迅猛发展。1979-1989年,美国商业票据市场年发行量扩大5倍,平均每年保持17%的增长速度,至1988年底美国发行商业票据的公司、企业达2000余家,发行总额8000亿美元。在这一阶段商业票据市场呈现如下特征:发行主体由过去的工商业界,逐步向银行业、投资业转移,所融资金运用方向由贸易结算支付领域向企业融资收购等领域纵深发展,金融机构发行票据数量大增;管理巨额资金的货币市场基金成为票据市场最主要的投资者;商业票据的发行由直接方式转向间接方式;商业票据的发行由美国国内市场向离岸金融市场转移。1988年,全美商业票据的发行额超过了美国财政部国库券的当年发行额,市场未清偿额占货币市场总额的66%,票据市场成为美国货币市场上最重要的融资工具之一。

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随着美国经济增长的衰退,商业票据市场也一度受到重创。1990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修改控制货币基金投资条款,大幅度限制货币市场互助基金持有A2/P2及以下信誉等级的公司商业票据数量。但ABCP(asset-backedcommercialpaper)规划在美国商业票据市场的风行使美国票据市场发展进入另一阶段,使企业信用等级不太理想的发行者,通过证券化手段组合资产或收益参与美国票据市场融资,在ABCP规划的带动下,应收账款如租赁付款,信用卡应收账款,银行按揭贷款,被引入美国票据证券化发行计划。这使得大量中小型企业也能进入票据市场进行融资,美国票据市场由此进入高度发达阶段。票据市场的证券化趋势成为主要的发展方向,同时,由于互换交易高度发展和存款信托手段提供的结算便利,大量海外发行者进入美国市场,国际化、衍生金融工具化成为美国票据市场的另外两大鲜明的特色。

美国对银行承兑汇票市场的管理对我国的启示

由于银行承兑汇票的运用可以增强银行的信用创造能力,因此,美国对银行承兑汇票市场有严格的管理。1913年,美国联邦储备法案中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格性有明确的规定,美联储将此作为是否购买或是否接受银行的再贴现申请的标准。同时,美联储对每家银行承兑汇票的最高金额做出了如下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50%(经美联储特许,这一限制可以放宽到资本额的200%),否则,超过这一限额就必须上交存款准备金。对任一出票人承担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和公积金的10%,以便防止银行信用创造的无限制扩张和控制银行所面临的风险。我国可以考虑参考美国的做法,加强对金融机构承兑资格和承兑规模的控制。一方面金融机构开展承兑业务必须经监管部门审批,同时要有效建立对承兑的规模限制,以便削减银行信用扩大对货币政策的抵消作用,提高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将承兑垫款计入不良贷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银行不顾自身情况盲目增加承兑总量的冲动。

美国商业票据市场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从美国商业票据的发展历史来看,很重要的一点是:商业票据市场的发展是商业信用发展的产物,同时也为其他货币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信用基础。美国商业票据市场发展总体来说具有以下启示:

构建商业信用体系

信用是现代货币市场稳定和正常发展的基础。迄今为止,在美国货币市场(包括票据市场)的交易中,尽管其市场利率瞬息万变,然而事后纠纷或无法交割的现象却很少发生。交易双方诚实守信成为现代货币市场运行稳定有序的基本原因。从美国票据市场以至整个货币市场的发展规律来看,信用制度是建设的基础,经历了一个从低级到高级的发展过程,从商业信用到银行信用和国家信用再到票据市场信用,最终形成发展资本市场所需的社会信用。

从美国票据市场的发展来看,商业信用是商业票据市场发展的基础,而随着票据市场的发展,贴现业务才成为中央银行调整储备和货币供应量的重要工具。我国则与其恰恰相反,长期以来只重视银行信用,商业信用基础薄弱。2001年末,我国商业承兑汇票累计贴现量仅为1248亿元,占全年贴现总量的8.03%。所以,商业信用基础薄弱是制约我国票据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培育我国的商业信用必须继续深化国企改革,使其拥有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为企业创造一个健康、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实现市场主体的多元化

市场参与者是货币市场的基本要素,从美国票据市场的发展考察,票据市场的交易主体包括任何参与交易的个人、企业、各级政府(中央银行与财政)和商业经营性机构。各参与主体在不同阶段和不同经济环境中资金供求状况不一样,相互间有着不同的需要。正是由于各参与主体的差异性和各自的需求不同,才使票据市场上的资金融通成为必要。而我国票据市场的参与者相对单一,其对资金的供求状况相互之间具有趋同性,而且,票据在流通中一旦进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手中,无法再回转到那些资信良好有投资需求的企业,人为地中断了票据流转的环节。未来一段时期,我国可参考美国货币市场基金模式,为广大机构及个人投资者提供一种参与到票据市场中的新型投资方式。发起成立货币市场基金公司(或基金会),投资者购买货币市场基金,由基金公司参与票据市场内的交易。相信基金公司的参与将极大的活跃我国票据市场。

健全货币市场体系

美国货币市场是一个包含多个子市场的综合性市场。其子市场主要包括:同业拆借市场(即联邦基金市场)、银行票据承兑贴现市场、商业票据市场、可转让定期存单市场、国库券市场以及其他短期融资券市场等。各子市场之间的交叉进入壁垒低,投资者在各子市场之间的交易和套利活动使各自独立的子市场构成一个统一的货币大市场。而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各子市场被人为分割,形成的利率各异,无法确认市场基准利率。各子市场间的分割严重堵塞了货币政策的传导机制,并容易导致各子市场间发展失衡。所以当前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应建立在货币市场整体发展的基础上,只有实现利率市场化,货币市场才能说是真正实现一体化。通过利率引导资金在各个子市场间流动有效调节资金需求,合理配置资源,促进货币市场整体繁荣和发展,票据市场才可能真正成为最直接反映短期资金价格的有效市场。

加强票据融资产品和工具的创新

如前所述,资产支持型票据和票据发行便利等票据创新产品的出现,将美国商业票据市场的发展推向了又一个高峰。美国票据市场产品和工具的创新带给我们的不仅是对我国票据市场发展的启示,它对我国整个货币市场和金融市场的发展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资产支持性票据将企业据以发行票据的资产进行了破产隔离,并要求银行给予信用担保支持,用多重手段来增强所发行的票据的作用,满足了投资者对风险规避的愿望。这其中的设计理念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下也很有实践意义。而票据发行便利凭借其融资成本低、资金使用灵活及流动性强等特点,为一些大型企业集团寻找到一条稳定的在长时间内获得短期资金的一个有效融资渠道。目前,我国已初步具备了发展票据发行便利的条件,比如一些大型的基础建设项目、市政工程项目,由于建设周期较长,投资巨大,但投入使用后现金流稳定,还款来源有保障,可以考虑利用票据发行便利进行融资。

第3篇

一、前言。

票据市场是指以实质交易为基础的、以自偿性为保证的短期资金交易或融资活动,是货币市场中最基础和交易主体最广泛的组成部分。票据市场上交易的票据主要有三种,即汇票、本票和支票,其中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票据市场的快速发展,对改善融资结构、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以及丰富中央银行货币政策手段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金融市场参与者的角度看,相对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银行信贷间接融资,票据融资是最方便快捷的融资方式。票据市场相对较高的收益和良好的市场流动性,又使其成为理想的短期投资工具。从加强金融宏观调控的角度看,以票据为标的物的再贴现政策是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是满足金融机构短期流动性需求的重要手段。从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的角度看,发展票据市场能够为社会提供持续丰富的短期融资渠道,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政策扶持方式,支持票据市场发展。

国外票据市场的发展模式主要有三种:以美国为代表的放任经营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引导专营模式和以日本为代表的强管制模式。它们都有发达的市场经济水平、健全的市场经济体制、成熟的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体系及完善的规章制度等。这为票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支持货币政策尤其是票据的再贴现政策充分发挥效应提供了重要条件。目前,发达国家的票据市场呈现以下特点:票据多样化,融资性票据与交易性票据并存、再贴现操作方式趋同,再贴现利率多层次、中介机构多元化等。

我国票据市场起步较晚,在本世纪初开始快速增长,2001~2008年商业汇票年累计承兑量由1.2万亿元增加到7.1万亿元,年均增长29%;贴现量由1.4万亿元增加到13.5万亿元,年均增长41%;期末商业汇票未到期余额由0.5万亿元增加到3.2万亿元,贴现余额由0.3万亿元增加到1.9万亿元。2008年,票据融资高达13.4万亿元,2009年初,票据融资更是大幅增长,仅1月和2月,票据融资增加1.11万亿元。票据融资快速发展有效扩大了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票据融资已成为中小企业重要的短期融资方式。票据市场参与主体多元化,基础设施不断完善,业务创新明显加快。

二、我国票据市场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票据市场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1.票据的信用基础薄弱。信用是票据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良好的信用环境,是票据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前提。而中国信用制度不健全和信用状况不佳是票据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在企业方面,由于部分企业信用差,影响了部分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从而使市场对所有票据的信用产生怀疑,导致“劣质信用驱逐优质信用”,动摇了市场的信用基础。更有甚者,一些企业利用金融机构间信息不对称,套、骗银行信用,使银行在承兑、贴现等业务活动中采取保守原则,极大地阻碍了票据业务的发展。而且企业在被发现造假之后,受到的处罚也较少,不会影响其在市场上的信誉和生存。在银行方面,有的银行机构受手续费和赚取利差的诱惑办理超过自身能力的银行承兑汇票,一旦到期无款垫付,就借故拖延或无理拒付,造成到期承付率下降,银行承兑汇票无条件到期付款的信用基础受到质疑。即使是银行之间也存在信用差异的问题,不是所有银行的票据都可以被贴现或转贴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票据业务的发展。

2.缺乏全国统一、完善的商业票据市场。首先,由于缺乏统一高效的登记、托管、交易平台,票据市场处于分割状态,仅在部分中心城市形成了区域性票据中心,缺乏一个全国统一、完善的市场。

其次,票据在各行各地区之间的流动性较差。由于各商业银行票据交易的操作流程、业务制度自成体系,人为地制约了票据流通,阻碍了全国性统一商业票据市场的形成和进一步发展。

3.交易品种单一,交易主体少,信用风险集中在银行。从交易品种上看,在西方发达国家,票据市场工具和产品种类繁多,而目前我国票据市场的交易品种主要是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占95%,商业承兑汇票在票据市场交易中只占不足5%,在单一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票据业务发展完全依赖于银行信用,既不利于银行防范票据风险,也不利于企业扩大票据融资,不利于票据市场的进一步拓展。从交易主体上看,主要是一些大中型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参与票据交易,而众多的中小企业、中小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参与市场的程度十分有限,所占的市场份额很小。由于票据业务的发展完全依赖于银行信用,使商业银行成为票据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既不利于金融体系分散和降低风险,也不利于推动商业信用的票据化和扩大票据融资。

4.法律、法规建设滞后,票据制度不健全。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是是稳健发展的条件,我国现有的票据法律制度僵化死板,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这表明,融资性票据—商业本票,在我国目前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使得长期以来,商业票据只能作为一种支付结算手段和信用工具,其作为融资工具的功能未能得到很好发挥,从而限制了中国票据市场的规模,导致市场缺乏广度和深度。

另一方面,我国没有规定相应的较为详细的操作规定、防范手段和票据责任的规定,导致票据制度被滥用,而且又无人负责。

如虽然规定票据的开出必须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但没有规定对贸易背景的审查义务,所以导致上述有关贸易背景的规定有名无实;又如对票据质押没有规定相关的办理程序,只靠相关银行规定相应的内部工作制度,但它们的效力如何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有些规章甚至与票据法本身相互冲突。

5.交易方式落后,票据欺诈风险越来越大。我国目前票据业务还是分散在商业银行的各级经营网点,采用实物交割柜台交易。

票据从签发、承兑、背书转让到贴现、转贴现,仍采用手工操作,市场电子化交易程度很低,票据交易范围有限,交易信息不畅、不集中、不透明,缺乏有效的价格形成机制和统一控制票据风险的手段,使票据市场不能摆脱实物票据制约,难以形成统一的登记保管和交易清算体系,为个别商业银行故意压票、退票提供了机会,也为不法分子伪造、变造票据创造了机会。

6.利率机制僵化。合理有效的票据市场利率机制,有利于票据市场的流通,提高票据的收益性。1996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对同业拆借利率的限制,但票据市场利率仍受中央银行管制。1998年12月,虽将贴现利率改为在再贴现利率的基础上,按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加点生成,但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贴现利率被管制的性质。

7.缺乏权威的资信评级机构。

我国目前尚没有很权威的资信评级机构,即使是现有的信用评级公司也水平参差不齐,缺乏统一规范的管理,指标评价体系多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可信度很难令人信服,投资者只能自己通过一些渠道进行评价,风险评价成本的存在阻碍了投资者进入票据市场的步伐。

由于缺乏能在全国范围内被普遍公认的权威性资信评估机构对票据进行评级,配套的社会信用评估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规范管理制度尚未出台,企业的信用没有一个比较权威的参照系,致使商业票据的广泛可接受性大打折扣。

三、对我国票据市场发展的建议。

第一,建立票据信用信息系统,强化信用约束,为票据业务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这套系统的主要功能是对票据违规行为当事人的有关信息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藉此规范票据行为,维护诚信的社会环境。系统的主要功能包括票据违规信息统计功能、多渠道的信息查询功能以及灵活的信息输出和报表管理功能等等。建议由人行牵头,金融机构和信誉良好的企业参加,建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定期通报制度,并将其纳入企业信贷登记系统,定期公布相关企业的信用评级制度,加大信用环境治理的力度和公开性,确保信用信息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对恶意逃避银行债务,有不良票据行为的企业,金融机构应合力制裁。同时,对随意延压、无理拒付行为的承兑银行,要进行公开曝光,并依法给予处罚,直至暂停或取消其承兑资格。

由于目前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存在规模小而松散、业务范围不统一、人员素质不高等缺陷,所以有必要在我国建立统一的票据信用评级机构。建议先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组建全国性的票据评级机构,当评测机制走上正轨后,再将原有的依附于银行的票据评级机构脱离银行体系,独立为中立的市场中介机构。

第二,加快跨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建设,推进全国统一的票据市场的形成。为了解决票据业务和票据市场现有的弊端,便利企业支付和融资行为,支持商业银行票据业务创新,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作出建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决策。该系统定位于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登记、转发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等相关的业务处理服务功能,并提供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功能及商业汇票公开报价功能的业务处理平台。该系统建成后,将对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对全国统一的票据市场的形成起到深远的影响。

基于我国票据市场的现实状况,建议在上海建立全国统一的票据市场。短期目标为: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平台,实现商业汇票签发、托管、查询、鉴证、交易、结算等业务功能的电子化处理,初步形成全国统一的商业汇票市场。长期目标应当是:建成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保障,以现代化信息技术系统为支撑,丰富的票据产品为内容,具备有效实现社会短期资金合理配置,传导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发现和生成短期资金价格等多种功能,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

第三,丰富交易品种,扩大市场主体。一是大力推广商业承兑汇票,改变目前银行承兑汇票一枝独秀的局面,鼓励实力雄厚、资信良好的大型企业集团和上市公司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融资。

二是大胆创新,积极开发商业票据业务新品种,如开展票据贴现买方付息、企业贴现回购、商业汇票保证、贷款协议回购等业务。

三是有序发展融资性票据,分阶段逐步放开,建立专业性的商业票据发行公司和规范的票据交易所,培育和拓展规范、高效的融资性票据市场。四是放宽市场准入,允许私营企业和民间票据进入市场,积极扶持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开展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并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

第四,逐步完善利率机制。

根据目前实际,建议逐步放宽利率浮动范围,推进差别利率,增加利率弹性,在票据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放开票据转让利率、贴现利率和再贴现利率的管制,以市场信息化管理为基础,由供需双方自主入市、自动议价、自愿成交。

第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建议尽快修订完善《票据法》,完善关于票据承兑、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有关内容,加强适用性和针对性;完善各类实施细则,加强监管类规则的制定和执行,避免在票据业务上的无序竞争和互相压价;建立健全商业承兑汇票签证制度、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保证金制度和抵押担保制度,使票据市场在更为合理完善的法律框架下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冯菊平,发展票据市场推动金融中心建设,文汇报,2009.06.01.

[2]欧阳卫民,我国票据业务发展及票据电子化处理的重要意义,金融时报,2009.06.01.

[3]易新,当前票据市场发展的缺陷与趋势探析。武汉金融,2007年第11期。

[4]杜建良,苑士杰,魏力国,当前我国票据市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河北金融,2007年第6期。

第4篇

关键词: 无因性/流通性/票据行为/相对性

一、票据的本质属性

(一)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因为客观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票据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票据的特性,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流通性是票据的活力来源,现代票据失去了流通性,也就失去了生命力。流通功能是票据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现代票据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的,票据的其他功能要得以实现,就必须保证其良好的流通性。而票据之所以可以快捷地流通,票据的无因性是最关键的保障。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自由流通,各国票据法大多规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对无因性理论的讨论也一直是票据法的重要课题,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无因性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只要一张票据在形式上具备了法定的记载条件,即使与原因关系等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其在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影响其票据本身的效力。这实质上是票据的文义性使然,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即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文义之外的其他任何事实进行补充或变更。日本著名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1]换言之,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就是票据的债权人,其可以向任何一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而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无因性理论的确立可以在转让票据时大大减少合法持票人的风险和审查责任,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不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则会阻碍票据的自由流通,影响经济的发展”。[2]

(二)无因性的例外

但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形下,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分离,存在一些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如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对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适用无因性原则;当由于票据的时效完成而导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无因性的相对性特性,并不是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否定,作为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及其相对性特性的最终目的都在于实现票据的自由流通,保护交易的安全。

二、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一)国外关于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

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3]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是大陆法系票据法的代表,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其关于票据无因性的适用,主要体现在《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统一支票法》第22条。《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因汇票而被起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统一支票法》第条规定:“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4]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之前,世界上成文票据法最为典型的是法国票据法、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制定时间早,有因性历史长,由于票据有因性严重影响到票据的流通,在20世纪30年代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运动之后,法国票据法也采用了票据无因性。[5]英美票据法也承认票据无因性,适用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但更加强调善意取得和对价关系,1882年英国《票据法》第38条(2)规定:“如为正当持票人,其持有汇票之权利不受前手当事人有瑕疵所有权之影响,也不受前手事人之间得作为个人抗辩事由之影响,并得强使所有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付款。”此款充分运用了抗辩切断制度,立足保护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体现了票据无因性观点及价值取向。德国在世纪上半叶,就已经在整个德意志联邦完成了票据法的统一,是流通性与安全性兼备的票据法律,其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为蓝本。综合起来看,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更加注重票据的流通性,而法国票据法更多的考虑了票据作为现金运输工具的作用。[6]

(二)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及分析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相当模糊,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有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在一起,否认票据无因性的嫌疑,因此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该条并没有从正面规定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交易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就是无效的。因此并不能从该条推断出其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该条规定应该只适用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就是上述所谈的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因此该条规定似乎可以做如下修改“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不以基础交易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但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理论界及实务界对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提出质疑,普遍认为票据法不宜规定对价关系对价关系属原因关系而票据法的规定使票据债务人可能以欠缺对价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使票据成为有因证券。日内瓦法系各国的票据法都未规定票据的对价关系不以是支付对价作为合持票人的必备条件。[7]《票据法》将对价解释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太过模糊,如果双方当事人出于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将票据以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票面金额的代价转让给持票人,那显然不符合“相对应的代价”,从而存在矛盾。对这两款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第10条增加如下内容作为第3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只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影响他们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8]此不失为一种可行的修改方法,但这与《票据法》第13条第2款[9]存在重复规定的不妥。对此可结合第11条第1款“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规定,作出相应调整。第11条的规定将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限定为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情况,并没有交代有偿取得时的对价,结合第10条第2款和第11条第1款都没有从正面对应当支付对价而未支付对价或支付不相当对价时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为此,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将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修改为:“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10]

关于无因性,类似模糊的规定还有第21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74条“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第83条第2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第88条第1款“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第90条第2款“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这些条文都反应出我国现行票据法在无因性问题上存在的缺陷,即使不能从这些条文直接否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其有因性是不可否认的。虽然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票据立法是从有因到无因逐步发展认识的过程,但目前法律规定中出现的这些模糊地带,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

针对以上缺陷,我国《票据法解释》(即《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作出了如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人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虽仍未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原则,但其在无因性上取得了一定的进步,是令人欣慰的。另外,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肯定也是有诸多法条依据的,如第4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第14条第2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19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22条规定的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及第57条“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等等,这些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致,适应无因性理论的发展趋势,是值得肯定的。

三、结 语

综上,为了保证票据强大的流通功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至关重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已为各国票据立法所普遍承认和采用,是国际票据争议裁决所遵循的一项共同准则。

票据的无因性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我国采用的即是一种相对无因性,立法中存在不少票据抗辩的情况,有对人抗辩与对事抗辩。但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规定总体上显得有些模糊(尽管也有肯定的一面),文中列举的第10条、第21条、,第83条、第88条及第90条的规定,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有削弱无因性之嫌。这对于票据流通功能的发挥是极其不利的。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借鉴国外的无因性思想,我国《票据法》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以无因性为基础,相对性为例外,对相关条相应的调整,改变模糊不定的状态,坚持无因性理念,以使我国票据法更加适应其特性要求。

参看文献:

1.:《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

2.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3.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版。

4.高磊:《票据无因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年第6期。

5.马栋:《我国的完善与票据无因性理论》,《律师世界》2002年第1期。

6.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

7.王晓方:《试论票据的无因性及的完善建议》,《经济师》2007年第3期。

8.段卫华、胡海涛:《票据无因性原则之理论探讨及其立法探讨》,《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注释:

[1] 张奇:《从票据无因性看我国<票据法>的缺憾》,《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10期,第58页。

[2] 参见张澄:《试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及其相对性——兼评我国<票据法>第十条》,《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第85页。

[3] 李燕:《论票据的无因性》,《青海师专学报》2008年第2期,第86页。

[4] 王锐:《论票据无因性理论的适用》,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第11页。

[5] 参见陈丽丽:《对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无因性之思考》,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5月,第9-10页。

[6] 参见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6-7页。

[7] 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34页。

[8] 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页。

第5篇

关键词: 无因性/流通性/票据行为/相对性

一、票据的本质属性

(一)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因为客观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票据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票据的特性,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流通性是票据的活力来源,现代票据失去了流通性,也就失去了生命力。流通功能是票据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现代票据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的,票据的其他功能要得以实现,就必须保证其良好的流通性。而票据之所以可以快捷地流通,票据的无因性是最关键的保障。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自由流通,各国票据法大多规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对无因性理论的讨论也一直是票据法的重要课题,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无因性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Www.133229.cOm只要一张票据在形式上具备了法定的记载条件,即使与原因关系等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其在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影响其票据本身的效力。这实质上是票据的文义性使然,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即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文义之外的其他任何事实进行补充或变更。日本著名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1]换言之,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就是票据的债权人,其可以向任何一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而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无因性理论的确立可以在转让票据时大大减少合法持票人的风险和审查责任,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不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则会阻碍票据的自由流通,影响经济的发展”。[2]

(二)无因性的例外

但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形下,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分离,存在一些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如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对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适用无因性原则;当由于票据的时效完成而导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无因性的相对性特性,并不是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否定,作为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及其相对性特性的最终目的都在于实现票据的自由流通,保护交易的安全。

二、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一)国外关于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

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3]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是大陆法系票据法的代表,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其关于票据无因性的适用,主要体现在《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统一支票法》第22条。《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因汇票而被起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统一支票法》第条规定:“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4]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之前,世界上成文票据法最为典型的是法国票据法、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制定时间早,有因性历史长,由于票据有因性严重影响到票据的流通,在20世纪30年代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运动之后,法国票据法也采用了票据无因性。[5]英美票据法也承认票据无因性,适用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但更加强调善意取得和对价关系,1882年英国《票据法》第38条(2)规定:“如为正当持票人,其持有汇票之权利不受前手当事人有瑕疵所有权之影响,也不受前手事人之间得作为个人抗辩事由之影响,并得强使所有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付款。”此款充分运用了抗辩切断制度,立足保护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体现了票据无因性观点及价值取向。德国在世纪上半叶,就已经在整个德意志联邦完成了票据法的统一,是流通性与安全性兼备的票据法律,其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为蓝本。综合起来看,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更加注重票据的流通性,而法国票据法更多的考虑了票据作为现金运输工具的作用。[6]

(二)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及分析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相当模糊,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有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在一起,否认票据无因性的嫌疑,因此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该条并没有从正面规定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交易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就是无效的。因此并不能从该条推断出其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该条规定应该只适用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就是上述所谈的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因此该条规定似乎可以做如下修改“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不以基础交易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但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理论界及实务界对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提出质疑,普遍认为票据法不宜规定对价关系对价关系属原因关系而票据法的规定使票据债务人可能以欠缺对价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使票据成为有因证券。日内瓦法系各国的票据法都未规定票据的对价关系不以是支付对价作为合持票人的必备条件。[7]《票据法》将对价解释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太过模糊,如果双方当事人出于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将票据以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票面金额的代价转让给持票人,那显然不符合“相对应的代价”,从而存在矛盾。对这两款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第10条增加如下内容作为第3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只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影响他们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8]此不失为一种可行的修改方法,但这与《票据法》第13条第2款[9]存在重复规定的不妥。对此可结合第11条第1款“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规定,作出相应调整。第11条的规定将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限定为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情况,并没有交代有偿取得时的对价,结合第10条第2款和第11条第1款都没有从正面对应当支付对价而未支付对价或支付不相当对价时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为此,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将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修改为:“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10]

关于无因性,类似模糊的规定还有第21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74条“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第83条第2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第88条第1款“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第90条第2款“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这些条文都反应出我国现行票据法在无因性问题上存在的缺陷,即使不能从这些条文直接否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其有因性是不可否认的。虽然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票据立法是从有因到无因逐步发展认识的过程,但目前法律规定中出现的这些模糊地带,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

针对以上缺陷,我国《票据法解释》(即《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作出了如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人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虽仍未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原则,但其在无因性上取得了一定的进步,是令人欣慰的。另外,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肯定也是有诸多法条依据的,如第4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第14条第2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19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22条规定的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及第57条“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等等,这些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致,适应无因性理论的发展趋势,是值得肯定的。

三、结 语

综上,为了保证票据强大的流通功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至关重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已为各国票据立法所普遍承认和采用,是国际票据争议裁决所遵循的一项共同准则。

票据的无因性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我国采用的即是一种相对无因性,立法中存在不少票据抗辩的情况,有对人抗辩与对事抗辩。但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规定总体上显得有些模糊(尽管也有肯定的一面),文中列举的第10条、第21条、,第83条、第88条及第90条的规定,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有削弱无因性之嫌。这对于票据流通功能的发挥是极其不利的。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借鉴国外的无因性思想,我国《票据法》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以无因性为基础,相对性为例外,对相关条相应的调整,改变模糊不定的状态,坚持无因性理念,以使我国票据法更加适应其特性要求。

参看文献:

1.:《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

2.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3.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版。

4.高磊:《票据无因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年第6期。

5.马栋:《我国<票据法>的完善与票据无因性理论》,《律师世界》2002年第1期。

6.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

7.王晓方:《试论票据的无因性及<票据法>的完善建议》,《经济师》2007年第3期。

8.段卫华、胡海涛:《票据无因性原则之理论探讨及其立法探讨》,《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注释:

[1] 张奇:《从票据无因性看我国<票据法>的缺憾》,《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10期,第58页。

[2] 参见张澄:《试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及其相对性——兼评我国<票据法>第十条》,《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第85页。

[3] 李燕:《论票据的无因性》,《青海师专学报》2008年第2期,第86页。

[4] 王锐:《论票据无因性理论的适用》,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第11页。

[5] 参见陈丽丽:《对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无因性之思考》,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5月,第9-10页。

[6] 参见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6-7页。

[7] 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34页。

[8] 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页。

第6篇

【关键词】票据越权;构成要件;责任归责

一、票据越权概论

(1)票据越权的概念。票据根源于民事,是民事制度在票据单行法中的具体表现。所谓票据越权,指票据人以本人的名义进行的超越权的票据行为。(2)票据越权的表现形式。票据越权的表现形式是指票据超越权限在行为方式上的具体表现。主要有三种:一是提前票据到期日的票据越权行为。该类行为侵犯了本人的期限利益,可能会侵犯本人提前支付票据金额而造成利息的损失,并且不适当地增加了本人的票据义务。二是改变票据付款地的票据越权行为。三是增加票据金额的票据越权行为。增加票据金额的票据越权是实践中最常见的越权形态,我国《票据法》主要规定了此种形式的票据越权行为。票据法理论界探讨越权制度基本上也是基于这种情形展开。

二、票据越权的构成要件

(1)形式要件。根据有效票据的要式性、文义性特点,票据越权作为超越权的票据行为本质是票据行为。票据越权的形式要件包括书面、签章,在此基础上再完成票据法定的款式记载以及向权利人交付。(2)实质要件。票据越权的构成还包括实质要件,这是从权限的角度考察票据越权的构成。票据越权的实质要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人具有权。人和被人之间存在着实质和有效的关系,这是发生越权的前提,如果人不具有权,则属于无权。二是人代为实施的票据行为超越了的权限。这是越权的根本性含义,超过权限而给被人增加了负担,则构成越权。

三、票据越权的归责

(1)违背票据金额不可分性原则。一是越权部分说,又称分别责任说。明确划分本人与越权人的责任范围,被人应就其授权部分承担责任,越权人应就其越权部分负责。该说优点在于比较公平合理地分配票据责任,符合民法的过失分配原则,但明显违背了票据金额不可分原则,也不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的可能性。二是全额责任说,又称“有限度的连带责任说”。该说主张由越权人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只有在票据金额部分或全部不获清偿时,才由被人就其授权部分负责。该说的优点是倾向于合理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实现,但同样在人无能力清偿时会破坏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2)不违背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原则的。一是本人无责任说。其目的是保护被人的利益。该说的优点在于持票人求偿程序简便,并维护票据的不可分性原则,但过于加重人的责任,忽略票据越权中有权限部分的授权,也无法保障持票人完全求偿的可能性。二是连带责任说。即本人和越权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票据责任。该说的优点在于比较充分的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但是将越权视为被人和越权人的共同行为,不符合票据制度的本旨。三是本人责任说。其主张应由本人先就全部票据金额承担责任,然后再通过民事责任程序,向越权人追偿其越权部分的金额。该说的优点是以本人较强的偿还能力维护持票人的利益并充分维护了票据的不可分性原则,不足之处在于严重侵犯了被人的权益,放纵了有过错的越权人。四是无权人全额责任说。该说主张由越权人先就全部票据金额承担责任,然后再通过民事责任程序向本人追偿其授权范围部分的金额。

四、完善我国票据法越权责任归责的设想

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人超越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遗憾的是没有规定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票据法》修法准备完全成熟并提上日程之前,首要之务可以对《票据法》第5条做出司法解释。全额责任说、越权部分说,因违背票据法票据金额不可分性原则的而与现《票据法》基本立法精神相冲突,连带责任说因越权行为不可能是本人和人的共同行为而违背连带责任制度的本质,故排除在考虑的范围之外。在发生票据越权的情况下,其可以向人或是本人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票据记载全额的支付请求,其中一方在全额支付后依民事途径向另一方追偿超额部分,这是《侵权责任法》不真正连带责任向《票据法》的延伸。这种设想:不违背票据金额的不可分原则,又完全符合现《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文义,是该条文在具体权利救济方式上的设想,且选择权的方式有助于持票人在票据金额上足额行使票据权利,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最后民事途径的追偿有利于本人和越权人在各自的义务范围内合理分配责任。

参 考 文 献

第7篇

内容提要: 我国《票据法》对限制背书没有体系性的规定,既存在语义上的混乱,又存在内容上的缺失。这种语义上的混乱导致理解上的竣义,影响了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而内容上的缺失直接阻碍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国际贾易规则必然趋同,我国《票据法》关于限制背书的规定与相关国际通行规则之间的差异应当消除。

由于经济发展的差异和交易习惯的不同,不同的票据法关于限制背书的外延规定大相径庭,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规定的限制背书只包含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两种情形。[1]但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一205条的规定,限制背书包含下列情形:(1)附有条件。(2)意图禁止票据再行转让。(3)含有“为收款”、“为存款”、“付任何银行”,或以类似文句表明存款或收款的目的。(4)其他载明系为背书人或他人之利益或使用而背书者。

不难得出的结论是,虽然不同的法系在限制背书的外延规定上存在差异,但是,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中都被作为限制背书予以规范。所以,传统的票据法理论认为限制背书包括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

我国《票据法》中的限制背书制度存在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第一,禁止转让背书条文中的词汇语义含糊,颇为费解,与其他条文存在逻辑上的混乱;第二,我国《票据法》缺乏无担保背书制度,与境外票据法存在较大的差距,在越来越发达的国际贸易中,这一差距不仅成为我国拓展国际贸易的障碍,而且还成为我国出口依赖型企业发展的瓶颈。因此,对于我国票据法的相关制度有必要进行反思,应修改有关具体条文并增加相关制度,以提高票据立法的科学化程度。

一、禁止转让背书条文的瑕疵

对于禁止转让背书,两大票据法系即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规定的效力是一致的。背书人在作成背书时,在票据上记载禁止新的背书的文句(背书禁止文句),这种背书称为禁止背书的背书,又称禁止转让背书。[2]

首先,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建立在背书的效力之上,如果背书不发生效力,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无所附丽。到期之背书不生背书之效力,从而如有禁止背书之记载,该记载不生效力;背书如为空白背书,禁止背书之记载亦不生效力。[3]

其次,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字样后,票据仍然可以依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背书后再经由背书取得票据的后手不负票据责任。这完全不同于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效力,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称为“禁转票据”,这种票据自始就不具有流通性,[4]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实,禁转票据不是绝对不能转让,只是禁止收款人依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可以依照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的方式为之,不仅需当事人之间有转让之合意,更需履行对债务人之生效要件。[5]若收款人及其后手背书转让票据,则产生一般债权转让效力。《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1条恰为适例:“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有‘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或同文义之记载时,其票据只能按照通常债权转让方式让与,并且具有该种转让方式的效力。”[6]所谓具有通常债权转让方式的效力,并非指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而是指被背书人虽然取得票据权利,但与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一样,不切断抗辩,即票据债务人可以与背书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任何一个被背书人。另外,其背书也不具有权利担保的效力,背书人交付票据后即退出票据关系,对受让方及其后手不承担担保付款与担保承兑的责任。因为出票人为禁止转让之记载,乃是对于票据之指示性予以剥夺,预定由收款人行使票据上之权利。[7]此时票据改变为普通的记名证券。

而在此情形下背书人既不是创设证券权利的人,也不能改变出票人创设的证券的性质,所以背书人的禁止行为的效力大大弱于出票人的禁止行为的效力。[8]这得到了立法的印证,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背书人得禁止任何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的人,不承担担保责任。”[9]《德国票据法》第巧条有类似《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5条的规定,《日本票据法》第15条亦为类似规定。[10]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0条第3款规定,背书人于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者,仍得依背书而转让之。但禁止转让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之人,不负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一206条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上述规定相类似。[11]

我国《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条的立法本意与国际通行的规则一致,即背书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仍然是可以转让的,但是,背书人对其直接后手以外的后手不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12]但是,这一条规定本身存在词义上的混乱,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不准确。保证和背书都是附属票据行为,但是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背书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权利的转移,而保证的唯一作用在于担保票据上权利的实现。[13]

所谓保证责任,在票据法中的确切含义是指票据保证人的责任,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增强票据债务人信用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作的担保票据债务人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所以,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其从属性表现在:如果票据债务形式上无效,则票据保证无从生效;票据债务有效,则保证责任与被保证人的票据责任具有同一性,即除了一部保证之外,保证人所应负之责任,以被保证人所应负之责任为断。[14]就票据保证债务来说,其并不是确定的某种义务,既可能是付款义务,也可能是偿还义务。究竟为何种义务,需要依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来确定。因而,保证人的责任也就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一致,这就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责任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责任性质上的同一。如果被保证人为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承担最终的付款义务,则保证人的责任也是承担最终的付款义务;如果被保证人是票据背书人或者汇票出票人,承担被追索时的偿还义务,则保证人的责任也是承担追索时的偿还义务。(2)责任范围上的同一。票据权利人得向被保证人主张的票据权利,均得向保证人主张,在被保证人承担付款责任时,保证人也承担同样的付款责任,而在被保证人承担偿还义务时,票据权利人到期不能取得付款,可以向被保证人请求支付法律规定的追索金额,当然也可以向保证人请求支付同等数额的追索金额。(3)责任效力上的同一。得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持票人,均得向保证人主张同一权利;而不能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持票人,则同样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例如,当被保证人为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时,依票据法规定,被背书人再行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对其后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付款和保证承兑的责任,故此,该背书人的保证人对其后的被背书人,也同样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不仅是同一责任,而且是连带责任。同一责任所表明的是在责任的性质、范围、效力等方面的一致性,而连带责任所表明的则是在责任承担过程中的同位性,即在履行义务上处于同一地位,无先后顺序。票据保证债务不同于一般保证债务,是一种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因而,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也就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在存在票据保证的情况下,票据债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选择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

但是,背书人的责任是独立的、确定的。背书人责任的独立性表现在:除出票行为形式无效外,背书的效力依据仅仅取决于其记载事项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只要符合票据法的规定,那么,背书人就依据背书时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责任的确定性体现在:背书一旦成立,背书人就承担担保责任,例如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在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虽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具有独立性,但是保证责任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不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实质上无效而导致票据保证本身无效。也就是说,若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形式上已经成立,那么,为此而进行的票据保证即发生效力;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时,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例如,在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的签章为伪造或者无权时,对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本人来说,当然不成立票据债务,因而也就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对于为此而进行票据保证的保证人来说,不能因此而主张票据保证无效,仍应依其保证行为而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考虑到票据作为有价证券是一种要式证券,也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完全依票据记载和文义来主张票据权利,因而,只要票据在形式上为有效票据,就应该对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持票人予以保护。[15]

背书人的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亦不同于民法上的“担保”,票据法上的所谓担保,是指背书人的后手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背书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不仅对其直接后手一人存在,而且对其所有后手都存在,这是背书人担保责任的特点。[16]

我国《票据法》第34条中所谓“保证责任”的确切含义应当是指《票据法》第37条中所谓的“保证责任”,即担保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目前的用法很容易使人误解其为《票据法》第45条以下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7]虽然在担保法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其担保责任是同一概念,但是在票据法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类型的责任。

二、无担保背书制度缺乏

(一)我国《票据法》对无担保背书的否定

我国《票据法》对于无担保背书没有直接进行规范,对于是否允许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作免除担保责任的记载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它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该法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根据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出票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背书人记载的“无担保背书”文句就是“背书时附有条件”。那么,“无担保背书”是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因此可以说,在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背书人不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这一理解可以从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的背书人的严格担保责任得到证实:“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这个规定要求背书人既担保付款,又担保承兑,而且不允许免除,是最严格的。[18]由此可见,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是强制性责任,即我国对无担保背书持完全否定的态度。

在英美票据法上,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都可以在票据上作免除担保责任的记载;虽然本票的出票人不得作免除担保付款的记载,但是背书人可以作出这样的记载。[19]例如《英国汇票和本票法》规定,汇票的发票人和任何背书人可在汇票上载明对汇票持有人拒绝或限制自身的债务。因此,根据英国票据法,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并非强制性责任,背书人可以通过作“无担保背书”来免除承担责任。在这种制度下,作为汇票的背书人,或者作为本票的背书人,都可进行无担保背书。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规定了“不受追索背书”,如果背书人记载不受追索,有这项记载的票据可以保持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但是,背书人不负担保承兑或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果被拒绝,持票人不得对该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这类背书的实质就是无担保背书。[20]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国家,背书人也可以为免担保背书。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巧条规定:“如无相反约定,背书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21]可见,背书人可以记载免责文句以免除自己对承兑和付款的担保责任。[2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国家的立法大多有类似的文字表述。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无担保背书,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9条、第30条却作出了别样的选择,即背书人可以为免除担保承兑的记载,但是,不得为免除担保付款的记载。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解释是:票据之目的在于付款,预先免除付款,有违票据之本质。[23]

总而言之,我国《票据法》从根本上完全否定无担保背书,与国际通行的票据交易规则存在较大的差别,在国际贸易中容易形成法律障碍,不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二)无担保背书的实践突破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福费庭对国际贸易的积极作用迅速得到广泛重视。所谓福费庭,是指一种由包买商(通常是银行及其附属金融机构或者其他财力雄厚的专业福费庭公司)从出口商处无追索权地购买由进口商承诺支付并经进口商所在地银行担保的远期汇票或本票的业务。[24]在福费庭实务中,出口商将票据背书给包买商之时,一般在票据上加注“无追索权”字样以解除付款担保责任。显然,福费庭业务的法律实质是票据的无担保背书或称为无追索权背书。出口商通过卖断票据获得现金,并将收取票据款项的权利和进口商不付款的风险一并转移给了包买商,包买商获得票据权利并承担票据不获付款的风险。

福费庭日渐受人瞩目,其根源在于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即包买商无追索权。对于出口商而言,其在票据上背书“无追索权”后,可以立即得到现金,这与贴现不同,出口商取得现金的同时退出票据关系,并且卖断出口贸易中的各种风险从而解除了出口商的担忧,因为包买商接受背书“无追索权”的票据意味着其放弃了对出口商的追索权,在担保行或者进口商不能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况下,不能向出口商进行追索。对于受让包买商票据的福费庭二级市场上的包买商而言,同样要受到“无追索权”的限制,二手包买商受让票据仍然是“无追索权”。因此,在票据债务人和担保行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其并不能向前手包买商追索,而只能继续向票据的付款人、承兑人追索,否则,自行承担票据不能支付的风险。[25]这为出口商所青睐,因为延期付款的信贷条件增强出口商品的竞争力,变远期票据为即期收汇,减少了资金占用的压力,加快了资金回收和周转,也可改变资产负债表,改善出口商的财务状况,还便于出口商提前办理出口核销和退税;以无追偿权方式卖断远期票据,可避免与票据支付有关的政治、商业、利率和汇率风险,采用固定利率还可预知并控制经营成本。

对于包买商而言,只要能够有效控制风险,在福费庭业务中可以取得贴现息、承担费、优惠期费。实务中,包买商往往在分析交易相关风险的基础上提出报价。包买商报价的主要内容包括:(1)贴现率。贴现率的高低是根据进口国的综合风险系数、融资期限的长短、融资货币的筹资成本等决定的。(2)承诺费。这是包买商(银行)在承诺期内根据贴现的面值及向出口商承诺的融资天数计算出来的费用。承诺期是指从银行与出口商签订福费庭协议时起至银行实际贴现付款日止的一段时间,承诺期不是事先固定的,但一般不超过6个月。银行一旦承诺为出口商贴现票据,从签订福费庭协议时起的任何一天,都有可能实际贴现票款,如中途出口商因某种原因未能履约,银行要蒙受一定的资金损失,因此,收取相应的承诺费是合理的。承诺费率一般为年率的0。5% -2%0 (3)多收期。这是指从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收款日的估计延期天数。由于任何延期都会使银行增加成本,所以,包买商(银行)为补偿其在到期日向进口方银行索偿付款时可能遇到的因拖延或其他麻烦而招致的损失,一般都在报价时在实际贴现天数的基础上加3一7天的宽限期。[26]

由于福费庭包买商是无追索权地受让出口商的票据,为了防止票据到期不能支付的风险,包买商往往要求进口商所在地信誉较好的银行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主要为票据保付和保函两种形式。票据保付签字即担保银行在已承兑的汇票或本票上加注“PerAval,’字样,并签上担保银行的名称并盖章,从而构成担保银行不可撤销的保付责任;而保函担保形式则是指由担保银行出具独立于票据的保函,保函一般应当明确担保责任的性质与范围、法律适用和纠纷的解决等内容。[27]

三、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路径选择

检视我国现行《票据法》中的限制背书制度,可以发现我国票据法在制度衔接、理念协调、体系融合等方面存在不少缺憾,欠缺完备和谐的体系性规定。因此,注重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体系性要求,迫切需要进行以下两个方面的调整。

(一)修改禁止转让背书的相关条文

虽然不确定概念是立法者所采取的一种策略,其目的无外乎增强法律条文的伸缩性与适应性,从而使之能够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的需求,但是如果不当地使用有歧义的概念,必然会妨碍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我国《票据法》第34条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前文已述。也许司法界已经开始重视该条文可能引起歧义、带来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等间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涉及背书人的责任时,都摒弃了“保证责任”的提法,而表述为“票据责任”。 [28]从词义上看,“票据责任”比“保证责任”更符合《票据法》第34条的立法原意。这体现了司法界对《票据法》第34条的务实态度和有益探索,也为将来修改《票据法》提供了宝贵的立法经验。

内在一贯而不彼此矛盾是一部法典应达到的一项基本标准,美国学者卢埃林所指出的“内部的协调、规则之间的逻辑一致性、部分和全体的一致性”等逻辑上的要求与法律服务社会的实效要求一样,都是批评、改造和变革法律的标准。[29]《票据法》作为法典的内在要求同样在于其规则的内在一致性,然而,我国《票据法》第34条所表述的“保证责任”不仅容易与“保证”一节的内容相混同,而且与同样位于“背书”一节的《票据法》第37条存在逻辑上的混乱,《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的责任是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从逻辑的一致性看,将《票据法》第34条中的“保证责任”修改为“票据责任”或“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后,不仅可以消除该条的歧义,更重大的意义在于,《票据法》中“背书”一节与“保证”一节之间以及“背书”一节内部的协调一致得以实现。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我国《票据法》时,将第34条中的“保证责任”修改为“票据责任”或“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以期消除误解,明确立法原意,达到《票据法》内在体系上的和谐统一。

(二)增设无担保背书制度

如前所述,福费庭业务的本质就是票据的无担保背书,因此,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该项业务得以发展的前提至少是无担保背书在立法上没有被完全否定。因为如果在立法上没有明确承认无担保背书的效力,只要该国或地区的票据法允许作空白背书的,那么,实践中同样可使某一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30]因为空白背书即无记名背书,背书人可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31]这样,空白背书既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也没有记载背书人姓名,一旦背书人转让票据,立即退出票据关系,于此不负背书人之责任。[32]因此,在允许空白背书的国家或地区,福费庭也有迁回的发展空间。例如背书人在取得票据时可以要求他的前手作成空白背书,然后该背书人依单纯交付方法再转让给福费庭包买商,即可使该背书人免除背书的担保责任。[33]

我国《票据法》所调整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这三类票据。其中,支票的主要经济功能是支付功能,[34]支票在商品交易中基本不具有信用功能,所以,适用于福费庭业务的只有汇票和本票。而我国《票据法》不允许汇票和本票的空白背书,而且没有赋予单纯交付法律效力,[35]因此,在实际转让票据权利时,票据上的背书必须是连续的,任何一个背书人均须记载于票据之上。同时,我国《票据法》第37条又规定了背书人的严格担保责任,因此,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不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即使在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时,当事人之间约定“无担保背书”且记载于汇票之上,该记载也不发生效力。

由此可见,福费庭在我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当包买商接受了一份具有无追索权背书的票据时,就会承担与我国法律规定相矛盾的风险。这对于我国出口依赖型企业是非常不利的,尤其是在金融危机使欧美发达国家经济增长大幅放缓、对我国商品的进口需求大幅萎缩的背景下,这一不利因素更加凸显。有学者早就指出,福费庭在我国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就是缺乏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的法律基础,至今没有明确的规范予以调整。[36]

福费庭业务的国际性、广泛性及其发展的迅猛决定了必须修改我国《票据法》,确立背书人作出“免担保”或“无追索权”记载的法律效力,以此为国际贸易提供法律保障并促进我国出口依赖型企业的发展。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要么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消极地承认背书人免担保责任的效力;要么明确授权背书人可以记载“免担保”或“无追索权”字样,积极确立免担保背书的法律效力。

票据的价值在于流通,流通的保障在于安全,各国票据法为了加强票据的流通,十分注重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往往设计种种制度来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最终达到促进票据流通的目标。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察,积极承认无担保背书的法律效力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因为如果通过承认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从而迂回地达到承认背书人免担保责任的效力,则容易滋生票据欺诈现象,譬如,行为人伪造票据,然后通过空白背书的方式直接交付转让票据给后手持票人,此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仅无法实现,其经济损失也难以追回。

所以,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我国《票据法》时,应直接将“免担保”等字样作为任意记载事项确定下来,授权背书人根据需要进行选择记载。

票据的基本价值在于方便付款,一般而言,票据授受的终极目标也在于付款,所以,在拟定具体条文时,有一种例外情形不得不予以考虑:如果背书人转让的票据本身存在瑕疵,例如作出无担保背书转让的票据是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是无票据能力人签发的票据,且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那么,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可能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允许持票人冲破免担保的限制,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37]这在国外也有成熟的制度可以借鉴。譬如,在占全球福费庭业务25%的美国,福费庭交易制度较成熟,福费庭包买商付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票据是真实的,如果票据是有缺陷的,那么,包买商有追索权。事实上,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担保背书的票据,如果票据本身存在瑕疵,那么,无担保背书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38]

我国《票据法》在增加规定“免担保”等字样作为任意记载事项的同时,也应当对票据本身的瑕疵作出除外规定,即如果票据本身存在伪造、变造、出票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为了保护票据权利,应当限制“免担保”的效力范围,即某些作出无担保记载的背书人不能免除担保付款的责任。对此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对待:由于直接接触伪造、变造、出票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的当事人最有可能防范票据风险,所以,对于直接接触此类票据的背书人,其担保责任不能因“免担保”事项的记载而免除;而其他背书人得因免担保事项的记载而免除担保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既可以防范票据不能支付的风险,又可以极大地发挥票据功能,保障票据安全,促进票据流通。

注释:

[1]参见余正龙、姚念慈主编:《国外票据法》,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2]参见谢怀拭:《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年版,第152页。

[3]参见曹世雄、甘陈明汝、甘宛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4]参见刘心德:《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修订版,第159-160页。

[5]参见蒋志明:《记名票据与无记名票据之研究》,《东海大学法学研究》1985年第2期。

[6]同前注[1],余正龙、姚念慈主编书,第3页。

[7]参见王志诚:《票据法》,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283页。

[8]同前注[2],谢怀拭书。第152页。

[9]同前注[1],余正龙、姚念慈主编书,第4页。

[10]同上注,第3一4页、第121一122页、第173一174页。

[11]参见王绍靖:《美国票据法释义》,中正书局1979年版,第56一57页。

[12]参见梁英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页。

[13]参见林永荣:《亦论票据上转让背书与保证背书》,载郑玉波主编:《商事法论文选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318页。

[14]参见王文宇、林育廷:《票据法与支付工具规范》,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68页。

[15]参见赵新华:《论票据保证及共效力》,《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年第4期。

[16]同前注[2],谢怀拭书,第145页。

[17]同上注,第139页第140页。

[18]同上注。

[19]See Jonathan Yovel。Quaasi一Checks: An Apology far a Mutation of Negotiable Inshuments, 5 DePaul Business and Commercial law Journal 579, 2007

[20]参见王绍惰:《中美两国票据法比较》,载《法学论集》中册,华岗出版有限公司197年版,第454页。

[21]同前注[1],余正龙、姚念慈主编书,第3页、第4页、第24页、第25页。

[22]同前注[2],谢怀拭书,第140页。

[23]参见粱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24]See Ednrond Tavernier,Legal Aspects of Forfaiting, 11 Int' 1 Bus。 law 25, 1983。

[25]参见阅莉娜:《关于“福费庭”融资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法学》2003年第1期。

[26]参见李金泽:《关于商业银行开展福费庭业务的法律思考》,《金触论坛》2003年第1期。

[27]See Mel Marquis, !Vote&Comet: The European Monetary Union end Its Impact 。Medium and Long一Tenn Trade Agreements, 4ILSA J。 Int'1&Comp。 I。1199, 1998。

[28]参见《录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51条、第54条、第58条。

[29]转引自傅静冲:《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页。

[30]See Micheal B。 Metzger, Jane P。 Mallor and Others, Business Law and the Regulatory Environment: Concepts and Cases, eighth edi-tion, Hornewood, 1,60430, Boston, MA02116, p。699。

[31]空白背书票据的转让方式有以下四种:单纯交付、再以空白背书转让、再以完全背书转让、将原有的空白背书改变为完全背书再转让。同前注。,王丈宇、林育廷书,第144页;同前注[14],谢怀拭书,第144页。

[32]同前注[23],梁宇贤书,第134页。

[33]参见阮赞林:《中外汇票背书制度的立法研究》,《法学》1996年第10期。

[34]同前注[14],王文宇、林育廷书,第69页。

[35]参见傅燕生:《我国票据制度未斌予交付转让的效力》,《法学》2009年第12期。

[36]参见贺连博:《论福费廷的性质》,《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

第8篇

关键词: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形式审查 ;重大过失一、质疑的提出

票据付款人经谨慎审查确认票据形式不存在问题,对非真实权利人的持票人予以付款,构成善意、有效的付款,其即使为错误付款仍可依法免责。该规则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为《票据法》之“付款人的善意支付”。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与我国《票据法》立法精神相一致,认为付款人对票据的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义务,其对错误付款承担法律责任仅限于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根据该办法第17条的规定,银行对付款提示之票据应进行“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也对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作出了规定。该规定将付款人及其付款人在付款时是否审查出伪造、变造的事实作为认定付款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标准。这与《票据法》第57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的规定具有明显差别。事实上,审查票据是否伪造、变造已属于实质审查范畴,这也就意味着票据付款人负有票据实质审查义务。对票据进行实质审查固然能增强票据信用,强化对票据权利人的法律保护,但同时将明显加重付款人的法律责任。付款人若要完全履行该实质审查义务,将需更加全面地配备可准确识别伪造、变造技术的高新技术防伪设备,并需要进一步地完善防伪措施。笔者认为,《票据纠纷规定》将未审查出伪造或者变造的情形认定为“重大过失”的规定涉嫌违法越权,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令人质疑。

二、对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具体标准的探讨

各国票据法一般会对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的具体标准进行规定,我国也不例外。根据《票据法》第57条之规定,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是审查背书的连续性,二是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在票据法基本原理上,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一般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形式审查,二是实质审查,三是附带审查。[1]

(一)关于形式审查义务

有学者认为,票据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两项:一是对票据自身的形式审查,即审查票据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有效的票据;二是对持票人进行的形式审查,即审查持票人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权利人,通常称背书连续的审查。[2]

一般而言,票据的形式审查事项包括票据样式和格式、票据记载事项、票据更改情况、票据签章和金额;对持票人的形式审查主要指审查背书是否连续。各国法律一般都会对票据的形式审查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如票据样式和格式,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及票据签章要求等;背书连续,顾名思义是指背书前后相接,未曾中断。由于背书连续是持票人证明自己为合法权利人的依据,因此法律要求最后持票人必须为所有连续背书的最后被背书人,否则付款人应依法拒绝付款。

(二)关于实质审查义务

实质审查,是指付款人对票据取得的合法性、票据记载事项的真实性等问题进行审查,从而确定持票人是否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一般而言,若票据付款人对票据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将严重影响票据流通功能与支付功能的实现。“各国票据法之所以规定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不包括实质审查,这无非是为确保票据的流通及支付功能。”[3]如今票据及持票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辨识难度巨大,实质审查已远远超出一般付款人的能力范围。因此,让付款人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显得极为苛刻与不公平。正因如此,我国《票据法》与其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一样,规定付款人仅负形式审查之义务。“这种审查仅限于票据的外观形式,以票据的无因性、要式性和文义性为基础,不涉及票据外的事实和关系。”[4]

(三)关于附带审查义务

对票据以外的相关事项的审查称为附带审查,这种审查与上述两种相比稍显特殊,法律对该审查一般予以特殊规定。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这种审查义务在性质上和效力上都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不同。由于其对合法有效的付款行为的成立与否关系重大,故票据法给予特别规定。”[5]我国《票据法》也对付款人的附带审查义务进行了规定。根据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在票据实践中,不法分子假冒他人名义,使用票据骗取贷款的现象时有发生。附带审查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然而,“在付款人未进行附带审查或未认真进行附带审查而发生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因他人冒领票据而受到损害时,票据付款人仅仅依其过失程度相应地承担票据外的过失赔偿责任,而不再承担票据上的再次付款责任。”[6]因此,附带审查的作用更多体现为防范假冒和骗取贷款的行为,对付款人要求的是提示与注意义务,并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三、《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的问题与完善

如前所述,《票据法》规定票据付款人对票据及持票人承担的是形式审查义务。然而,《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实际上规定了付款人的实质审查义务。付款人一旦未能审查出票据存在伪造或变造事实,即使其为善意付款行为,其仍将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不免除其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票据付款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对付款人审查义务标准的规定,其对“重大过失”进行了不合法的扩大解释,有越权违法之嫌。对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谨慎对待,从严解释该条的规定,并应启动相应的修改程序,对该条的规定进行重新修订与完善。

《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扩大了对“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正如上文所述,《票据法》只要求付款人审查背书的连续性和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并未要求付款人对票据的真伪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在法理上,只有具备相当知识或者经验的人才能尽到的注意义务,一般人未尽到该义务不应认定为重大过失。显然,不论何种原因,只要付款人未审查出票据上存在伪造或变造事实就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这显然有违一般法理。

其次,与票据法基本理论不相符合。票据法基本理论认为,票据具有流通性,流通性是票据之第一要义。

实质审查是对票据流通性的极大破坏,严重地损害了票据的流通效率。票据行为独立性也是票据的重要特征之一。如果付款人以票据存在伪造、变造为由拒绝付款,将直接否定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的流通性更无从谈起,这将使立法对票据独立性与流通性的设计变得毫无意义。

其三,不符合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实践和惯例。票据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已经在世界各国票据法中得到普遍地确立。由于实质审查义务不利于票据的流通,甚至有可能会摧毁整个票据制度,因此各国票据法普遍摒弃了实质审查义务立法模式。只要付款人“对于背书在形式上连续之汇票付款者,即可免责也”。[7]根据《日本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付款人对背书是否连续完整负审查义务,付款人对背书人的签名无审查义务。此外,《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相关规定亦是如此。由此可见,一般而言,法律只要求付款人对背书是否连续承担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对于背书人签名等票据记载事项之真伪则不具有审查之义务。

最后,关于该规定在具体实务中的可操作性问题。在具体的实务操作过程中,票据几经转手,要求付款人在当天内其对所有背书人的签名真伪承担审查之责实属强人所难。若票据付款人因不堪负担票据真伪审查义务之重,导致大量付款人不能依法及时付款,将对整个票据流通秩序产生重大的影响。

总之,《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之规定不仅将降低票据的流通性,还将加重付款人的票据责任。该规定对《票据法》第57条之突破过分强调维护票据安全、保护票据权利人利益,这无疑将损害整个票据制度的健康运行。因此,《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有必要进行修改,重新确立起付款人形式审查义务。具体而言,可参照《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如下修改:“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应充分、谨慎地履行识别伪造、变造的票据所要求的形式和流程,并充分、谨慎地履行核查身份证件信息所规定的程序和流程。付款人或付款人违反前款所规定之义务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伪造者、变造者追偿。”

四、结语

在形式审查、实质审查与附带审查义务三大审查义务的框架下,笔者从《票据纠纷规定》与《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对于票据付款人应承担的审查义务具体标准的不同规定入手,对《票据纠纷规定》规定的审查义务的具体标准提出了质疑,同时认为我国票据付款人仍应继续坚持形式审查标准。针对《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规定中的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修改建议,以期统一法律认定标准,实现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之间的合理协调。(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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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汪世虎.关于票据付款人的几个问题[J].法学,2011(9):38.

[3]梁天宁.论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标准[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4):77.

[4]姜建初.票据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5.

[5]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60.

第9篇

关键词:票据变造;变造效力;责任

一、前言暨问题的提出

“票据是商品经济长期发展的产物。票据的产生,有效地克服了商品交易中货币携带的不便利、不安全的弊端。”[1]它加快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推动大规模的交易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票据作为商业信用的载体,对于经济生活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被称为“商业货币”[2]。因此具有极强的流通性。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票据带给我们最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其自身不可避免的一些问题。票据变造就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一种,并且与票据变造相关的纠纷时有发生,对于票据的流通以及对其信用造成巨大的冲击。此类纠纷因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处理纠纷的专业性、理论性较强,加之我国现行的票据立法方面于票据变造的规定较为粗疏和原则,商事、司法实践中这类票据纠纷的法律适用往往存在很大的争议,并且已逐渐成为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的难点和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以下,我结合学界以及实务界的观点,谈谈票据变造的效力问题[3]。

二、票据变造的确认

(一)票据变造的学说解释

关于票据变造,归纳起来大体三种:“一是从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的区分角度分析,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二是从票据变造的目的出发,将其解释为: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以使票据权利义务得以行使为目的,变更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名之外的有关事项的一种行为;三是从票据变造的后果出发,将其解释为: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进行变更,从而使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改变。”[4]我个人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票据变造必备要件

第一,变更主体为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变更不是自己原来记载的内容,这种情况就造成票据的变造。“例如,背书人不得更改出票人记载的事项,承兑人不得更改背书人记载的事项等;”[5](2)如果有变更权限的人,要变更自己记载的事项,必须在变更之后进行签章;(3)如果是有权变更的权利人,若是票据法规定不允许变更的事项,若对其进行变更,即也构成票据的变造;(4)如果有变更权限的人要进行更改也要在票据交付之前进行更改,如果已经将票据交付于他人,想要更改要征得全体票据关系人同意后,并由同意人在改写处签章,否则也构成票据的变造[6]。第二,所进行的变更是为行使票据权利。例如,持票人为了向汇票付款人提示承兑,或是支票的持票人为了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改变票据的金额。或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由于时效消灭而更改日期等。第三,变更的内容必须是签章以外的内容。可以是票据的金额、付款期、付款地等内容,但不包括签章,若对签章更改则造成票据的伪造。具体来说,对于票据内容的变更,就必须产生票据权力内容的改变,才构成票据的变造。“如果变更人并不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变更后的票据仅留作纪念或供他人借鉴之用,则不发生票据变造的问题。”[7]第四,变更的票据必须是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的票据。即被变造的票据,首先要符合票据无因性即票据的外观记载完全,否则再怎么变造也不发生票据变造的效力。并且,变造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主,对于与票据无关紧要的事项的更改,不构成变造。在美国,空白票据未经授权而填写,则构成票据的变造。这与我国的规定和传统有较大的偏差。

三、票据变造的效力

谈及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变造这个概念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概念,只是在部分条款中规定了票据变造的一些情况。如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2、3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有原记载人签章证明。”[8]从这条可以判定出,不论任何人包括有更改权的和无更改权的,只要对票据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进行更改,都会导致整张票据无效。对其他事项更改,有更改权的人并且在更改后进行签章证明即可,若没有签章,也视为对于票据的变造,和无更改权人更改产生同样的效力。然而,再看票据法第14条第2、3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是被变造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9]从这里的“其他事项”我们可以得出,包括第9条规定的票据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以及票据上其他一些变造发生票据权利内容变化的记载事项。对于这些其他事项的变造,并没有使票据本身无效,而是根据签章的顺序对于变造票据负责,一定程度承认了变造的效力。以下谈谈我对于票据变造效力的看法:

(1)基于票据立法的首要价值目标考察――效益价值:促进票据的流通

票据立法对效益价值目标追求的根本体现就在于对票据流通的促进和保障,从而确保交易的迅捷。在此立法价值和立法宗旨导向下,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类型,确立票据权利外观性原则[10],即通常情况下票据权利的行使只需根据票据的表面文义记载,由此确保票据流通的顺畅;规定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票据行为各自独立、票据抗辩切断,赋予票据关系具有不受其它法律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效力影响的独立的、超然的法律地位,确保票据为使用者所乐于接受,促进其流通性。以背书转让代替普通债权的通知转让、付款仅作形式审查认票不认人等一系列票据法特有的制度安排,简化票据权利义务转让的程序,确保票据使用的通畅和便捷,由此来促进票据的流通,确保交易的迅捷,实现票据立法的效益价值目标。在考察票据制度和票据规范,解决司法实务中之纠纷时,都不能背离票据立法对效益价值的基本追求。因此,如果我们在实践中对于变造人变造了票据的日期、金额、收款人名称等事项,而使整张票据无效,其违反了票据法最初的立法原则以及票据法的立法精神。对于票据变造票据法14条的规定相对而言比较合理。但是,虽然要遵循票据法的一些基本的立法精神与立法原则,但要对于一些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2)对于票据变造效力有些人可能会问,对那些更改痕迹不明显,更改人其后手在接收票据并没有发现其有更改变造痕迹的,我们可以承认其效力。可是对于那些更改痕迹特别明显,甚至对于票据达到一种毁损的程度,这时候我们仍会承认其效力吗?又有谁会去接受这样一张接近毁损的票据呢?对于这种情况,我们也不能一味的判定其无效,而是要对其分情况对待。这时,如果持票人能够引入充足的外部证据证明造成此种情形并非其故意而为,而是由一些外在的原因导致,此时我觉我们应该承认其效力,而不是以无效对待。相反,如果其不能证明,那么这张票据就归于无效,整张票据没有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我认为做这样区别对待对于票据的流通以及促进交易大有裨益。还有,对于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变造人在其变造票据金额、日期或是收款人名称之前就承诺其对于变造的票据负责,并且做出相应的保证。那么对于这类票据的变造效力该如何看待?我们就一味的认为其更改了票据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就认为其无效,直接否定其效力?而我却认为,对于这种情况若一味的否定,对于票据的流通以及交易的完成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阻碍。我认为这种情况下,其做出相应的保证时,并且其后手愿意接受该票据。此时,我们承认其变造的效力,也不失是一种上上策。

(3)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问题中的一些问题规定的较为粗浅和原则,不是能很好的适应票据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接下来从其他一些国家、地区的票据法规定来审视我国票据法的不完善之处。如《香港票据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1)如汇票或其承兑未经所有兑汇票应负责指当事人同意而作重要更改,则除自行做出、授权或同意更改之当事人及其后背书人外,其他当事人毋须对被更改之汇票负责;但如汇票已作重要更改,然在外观上并不明显,而汇票转至适时执票人之手,则该执票人可行使对该票据之权利,一如其未被更改无异,并可根据该票之原有期限而要求付款。(2)所谓重要更改,特指下列事项而言,即更改票据日期、票据应付金额、票据付款地点,以及汇票承兑,未经承兑人的同意而加注汇票付款地点。”再如日本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汇票文句被更改时,于更改后签名者,依更改后之文句负责;于更改前签名者,依原有文句负责。”[11]其实英美国家的实质变更也有此种意味。对于这些国家和地区,他们对于票据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更改即变造并没有规定其无效,而是以相应的规定来克服其中的弊端,促进票据的流通,符合票据法的特性,并不像我国票据法第9条,直接否定票据的有效性,这种规定有些不妥。接着14条又对变造进一步做出规定,于是双方就产生了理论上的矛盾。这时,我认为票据被变造的效力应得到承认,顺应世界的潮流。

(4)或许有人会怀疑,承认票据变造的效力,那么责任该怎么认定?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变造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12]台湾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都是如此规定。对于票据变造发生效力后责任承担如下:(1)及于变造人的后果。变造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变造人须为此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变造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视其是否为票据行为人而定,如果变造人自身就是票据上的票据行为人,如背书人改写票据金额等。这时,变造人所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影响其负票据上的责任。至于其要付变造后的还是变造前的责任,法无明文规定。既然承认其变造效力,就让其承担变造后的责任;(2)及于被变造人的后果。所谓“被变造人”,应当是指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所有票据行为人。对于被变造人来讲,其并没有对变造后的事项进行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其只对签章之前的内容负责,但不得以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而拒绝他自己应负责任。当然,如果被变造人与变造人恶意串通或者变造人经被变造人同意或者有可能防止变造而由于疏忽未能防止等,该变造人也得承担相应的责任;(3)及于其他签章人的后果。对不能辨别其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的签章人来讲,法律推定其在变造之前签章,从而按照原记载事项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其在保护相应的权利义务人;(4)及于持票人的后果。从承认其变造效力角度看,分为两部分:①持票人向变造之前的签章人索取其应付的款项。②向前债务人收取完之后,继续向变造之后的债务人索取剩余的部分。有人会感觉给持票人增加了负担,但与票据无效相权衡,这种方式更有利于持票人。我国票据法14条第3款规定了变造票据的法律后果,表明其并不否认票据变造的效力。

以上是我关于票据变造效力问题谈了一些自己的拙见。通过以上的论证,对于票据变造我认为应该承认其效力。而且,我国应该进一步完善的我国的票据法,顺应世界票据发展的潮流。(作者单位:内蒙古大学满洲里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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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参见谢怀蛑鞅啵骸镀本莘ǜ怕邸[M].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7]权利外观性理论是适应商品经济对“动”的安全保护的要求而产生的一种理论,商品经济社会,物和权利流通性的增强和人们对流通性及由此带来的利益的追求,使得商事立法一改过去以原权利人为保护重点的安排,而将物和权利受让人的保护问题列为法律保护的重点。以动的安全保护为重点的原因在于“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有相生相克之对极性格”,故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在保护上也互为代价,保护一方必以牺牲另一方利益为代价;

[8]王小能:《票据伪造与变造的法律后果及风险承担》[J].《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9]参见王小能主编:《票据法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0]参见郭明瑞主编:《票据法学》[M].河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第10篇

论文摘要: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各国规定不一,而且历史上也经过了由宽到窄的演变过程。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为宽泛,共有四种:一是死亡宣告的公示催告,原来还有失踪人的公示催告,1951年1月15日《失踪法》宣布取消。二是排除土地所有人的公示催告。三是排除各种债权人的公示催告。四是宣告证券无效的公示催告。此外,在《关于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的法律》中还规定有公示催告程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一、依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所谓票据,是指发票人(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约定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一种有价证券。依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被盗、遗失或灭失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标间地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根据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银行汇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都签发该汇票的银行,出票银行一般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商业汇票则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与银行汇票不同,商业汇票必须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即为承兑人。商业汇票的使用主体也有限制,即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潜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出票人也是付款人,这是本票与汇票、支票的重要不同之处。根据出票人的身份不同,本票可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银行本票是指银行签发的本票,商业本票是指银行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签发的本票。我票据法所规定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而不承认商业本票。

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微波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付款人是特定的,即仅限于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按照支付方式的不同,可将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和普通支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15条的规定,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支票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帐”字样的支票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既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但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由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汇票、本票和支票三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汇票和支票是委托式的票据,其基本当事人包括三方,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而本票是允诺式的票据,其当事人只有两方,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同一的。就汇票和支票二者的区别来说,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则不以此为限;支票都是即期的,即都是见票即付的票据,而汇票则有限期和远期之分。

票据在发生被盗、遗失和灭失时,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规定,其范围仅限于“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所谓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的背书转让,则是指持票人以背书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那么,哪些票据可以背书转让呢?对此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界定:

1、从理论上讲,无记名票据无须背书,仅以直接交付即发生转让票据的效果,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则应当以背书方式转让。因此,无记名票据丧失,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2、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24条、第76条的规定,在我国,仅承认记名汇票和记名本票,而不承认无记名式和指示式的汇票和本票。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除非有例外规定,汇票和本票是可以背书转让的。对于支票,根据《票据法》第85条、第87条的规定,则包括记名支票和无记名支票。记名支票在没有例外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背书转让;而对于无记名支票,在没有依法补记收款人名称之前,不得背书转让。

3、《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对票据的背书转让问题作出了某些限制。包括:(1)根据《票据法》第27条,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2)根据《票据法》第36条和第81条、第94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3)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的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不过,这一规定并非适当,因为它与《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后者并没有作出这种强制性的限制;而且,该条款所作的限制大大干预了市场经济中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相违背。

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从国外情况看,可以公示催告的事项,除了票据外,还包括其他有价证券,如指示证券、抵押证券、提单、仓单、股票、载货证券、保险单等。这些证券目前在国内大多数是禁止公示催告的。但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针对我国的实体法制度不健全、不发达的现状而特意设置了一项弹性规定,指出对于其他事项,如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这一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立法技术意义,即它可以适应以后经济发展的需要,允许其他法律在必要时可以增加使用公示催告程序的事项,从而为扩大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强公示催告程序的功能留有余地。因此,其他事项是否可以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公示催告,取决于有关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

目前,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包括下述两类:

1、记名股票丧失时的公示催告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0条第1款规定:“记名股票,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依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只有丧失记名股票时,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而对于无记名股票,即使发生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情况时,也不能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公示催告。

第11篇

论文摘要: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理论与实践都确认了汇票承兑自由原则。本文对该原则提出了质疑,认为当付款人与发票人之间存在充足资金关系的前提下,付款人基于合同法上的先契约义务有承兑汇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拒绝承兑所导致的发票人的损失。对汇票承兑实践与立法规定的出入,笔者也提出了解决建议。

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渐繁荣票据日益成为市场经济中支付、结算、融资的不可或缺的工具。汇票是一种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到期日的多样性是它的重要特点,正是这一特点使它的信用和融资功能远远高于支票和本票,在市场交易中的地位也更为突出。

汇票的自由流通和兑现与汇票的承兑密切相关。由于在汇票中所说的委托付款,是一种指示或命令,是出票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所以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是不确定的。承兑的意义就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难看出,承兑对持票人利益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对汇票承兑的若干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承兑自由原则的思考

理论与实践都确认了汇票承兑自由原则,即(1)汇票持票人请求承兑自由,持票人可请求承兑,也可不请求承兑,其不因没有请求承兑而丧失票据权利;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如汇票属于必须承兑,持票人会因没有请求承兑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或无法行使付款请求权,但请求承兑仍就不成为持票人的义务。(2)汇票付款人承兑自由。汇票上的付款人经发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后,便取得在汇票上进行承兑的地位;但付款人不一定要承兑,没有承兑的付款人不负任何票据法上的责任。对于承兑自由原则的第一层含义,笔者没有异议;但对于第二层含义,则表示质疑。

付款人如拒绝承兑,势必严重损害发票人的利益。首先,发票人发出的汇票被拒绝承兑,发票人的商业信用将受到损害;其次,汇票被拒绝承兑后,发票人则成为被追索的对象。因被追索的金额往往大于汇票金额,则发票人经济上将受到损害;再者,汇票被拒绝承兑,也使票据便捷、迅速、安全的功能丧失。这一系列不利后果均源于付款人拒绝承兑,而付款人此时却不负任何责任。

当付款人与发票人之间存在预约关系,即民法上的合同关系时,可按民法上的合同关系来追究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法律责任。但是,若发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事先不曾有预约关系,或预约关系根本无法追究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情形,又将如何呢?笔者认为,绝对的承兑自由实难周全保护发票人的利益,也有害于票据功能的发挥。

票据承兑的法律性质,通常有三种观点:一是单方法律行为说;二是命令接受说;三是承诺说。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承兑是付款人的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为,其特点是不需依赖他人的意思即可成立。显然,将承兑看成是付款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是不妥当的。首先,承兑必须依赖发票人对付款人的指定;其次,承兑的内容如支付的金额、支付的时间等,是由发票人决定的;最后,承兑还必须依赖于持票人的承兑提示。

命令接受说认为,承兑是付款人接受发票人的支付命令的表示。命令接受说容易使人认为付款人与发票人之间存在一种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付款人的意志受制于发票人的意志;而实际上,付款人如拒绝承兑,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既然发票人的命令对付款人没有任何的约束力,那又从何谈起是个命令呢?倒不如说是个请求。

承诺说认为,承兑是付款人的一种承诺,是汇票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而将此项意思表示以文字记载于汇票上的行为。我国《票据法》采纳此说。如《票据法》第38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在这里,我们应该区别承诺与承兑这两个概念。承诺是一种普通民事行为,而承兑是一种票据行为。在免为承兑的汇票中,付款人仍有一个付款承诺的过程,但无付款人的承兑。在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如付款人并不在票据上签字盖章,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出具到时付款的承诺,则不能认为是付款人对票据的承兑。承兑是付款人的承诺,该项承诺究竟系付款人对发票人的“支付委托”承诺,还是对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承诺?

笔者认为,采纳对发票人支付委托的承诺比较妥当。其理由是票据的流通性,即请求承兑的持票人不一定是最终受款人,如把承兑看作是对持票人付款请求的承诺,容易使人认为付款人与承兑提示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合约关系”;而一旦付款请求人不是承兑提示人的话,付款人就会产生行使对人抗辩权的错误观念。同时,付款人承兑的内容如付款金额、支付时间等是由发票人记载确定的。在这里,我们确定了承兑是付款人对发票人支付委托的承诺。在民法上,受要约人对要约是否作出承诺,这是受要约人的自由;受要约人可为承诺也可拒绝承诺。但是,应注意到,在民法上,受要约人拒绝承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受要约人对要约人承担一种先契约义务。这种先契约义务表现为要约人与受约要人相互协力、保护、通知等;若受要约人违反此先契约义务而导致要约人受到损害,则受要约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反映在票据法上,笔者认为付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同样对发票人应承担先契约义务,即对票据进行承兑的义务。以下几点分析能对笔者的论点提供更为有力的支持。

第一,我国法律允许通过票据的方式进行经济往来,发票人运用票据来清偿债权债务是其一项权利;但如付款人能够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承兑的话,则是变相地否定或限制了票据的流通与使用。这显然是与法律的规定相悖的,并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正基于此,法律规定允许票据流通使用的同时,赋予了付款人对票据承兑的义务。

第二,付款人只是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承兑的义务。而一定的条件是指付款人承兑的义务以享有相应的权利为基础。其权利表现为发票人应向其提供充足的资金关系;如发票人没有向付款人提供充足的资金关系,则发票人将构成自身义务的违反,付款人将不承担对发票人的先契约义务,即付款人无承兑的义务。此时付款人拒绝承兑将不承担责任。当然,此时付款人仍可为承兑,但此时付款人的承兑应视为付款人的无因管理行为。综上,当发票人已向付款人提供充足资金关系时,付款人有承兑的义务。这里应强调的是,充足的资金关系应是明确肯定的。若付款人认为发票人已向付款人提供了充足的资金关系。

第三,在一定条件下的付款人对票据承兑的义务,将有助于票据的流通与推广使用,也有助于交易的安全与迅速。最后笔者建议,我国票据法应增加以下内容:票据付款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兑,应承担因其拒绝承兑所造成的发票人的损失。当付款人与发票人预先有协议,就付款人拒绝承兑时的责任承担有约定时,则两种责任即票据法上的责任与民法上的责任竟合,允许当事人选择。

二、提示承兑期限

汇票持票人提示承兑期限在《票据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如第39条:“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40条第1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3款:“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转贴于

关于提示承兑期限,有以下几点应予明确:

(一)提示承兑期限是票据到期前追索权的预定期间或不变期间。持票人于此期限提示承兑,则享有对其前手的期前追索权;反之则不得享有期前追索权。这应与票据权利消灭期限相区别。在票据权利消灭期限过程中,票据权利本身已实际存在,期限经过则导致已实际存在的票据权利胜诉权消灭。由此可知,票据权利消灭期限的目的是维护与原有法律关系对立的新的社会关系,系属诉讼时效,可以延长、中止、中断。而在承兑提示期限过程中,期前追索权事先并不存在。在此期限中提示承兑,能享有期前追索权;反之,则不享有期前追索权。由此可知,提示承兑期限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原有的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提示承兑期限系属除斥期间,不能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

(二)提示承兑期限的经过,丧失的是期前追索权。即在票据到期前如被拒绝承兑时的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并不因此而丧失;同时,票据到期时行使付款请求权如被拒绝付款,发生期后追索,持票人仍可行使期后追索权。

(三)提示承兑期限的经过,丧失的是对汇票出票人在内的所有前手的期前追索权。

三、汇票承兑的实践操作

根据《票据法》的有关条款,提示承兑的提示人是持票人,提示承兑的对象是需要承兑的汇票。但是,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有两种与上述规定有所不同情形,也是实践中的通常做法。第一种做法是银行在汇票用纸上而非汇票作出承兑,第二种做法则是出票人在签发完汇票之后与向收款人交付汇票之前要求付款人承兑。

首先,这两种做法都与承兑的基本概念即由收款人或持票人而非出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而且第一种做法还违背了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原理。其次,以损害票据法的整体功能为代价而追求促进银行承兑汇票的流通性,其价值取向值得商榷。最后,在两种做法的操作过程中,如果所谓的汇票在向收款人交付之前丧失,由谁作为权利人采取救济措施、由谁承担损失都成为问题和争议。

笔者认为,从其他方面加强规范,也完全可以达到增强汇票流通性的作用。例如,在出票人与付款人签订有承兑协议的情况下,只要在基础关系的法律责任承担上规定付款人在不按协议承兑时赔偿出票人所有直接和可以预见的损失,就足以督促付款人按约承兑,促进商业汇票的流通性。

四、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持票人的权利

在正常情况下,汇票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时即可从付款人或付款人的人处得到承兑,实现付款从而使票据权利义务得以最后圆满消灭。但是付款人有适当理由时也有权拒绝承兑,如前所述,付款人的拒绝承兑的权利是付款人规避风险的屏障。相对应的,法律也赋予了持票人以追索权,即持票人有权在特定情况下以全体票据债务人为追偿对象,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

目前,票据在社会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市场经济的运转离不开票据的有效流通。票据之所以具有如此魅力,关键在于它的多种功能,特别是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承兑作为汇票权利义务确定化的必经程序,其制度完善的意义不言而喻。当然,充分发挥票据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还应当从多方面着手,如应当允许远期票据包括远期支票、汇票、本票的存在;通过有关资信机构建立票据使用人的信用制度,等等。从而,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具有效率,市场经济更加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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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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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梁英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

[6]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第12篇

[摘要]经济发展必然致使法律制度的跟进:票据的广泛使用,使得保障其流通性的票据保证制度日益完善。而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问题,也成为了人们的热门探讨话题。本文从票据保证的概念入手,引出票据保证制度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并从两方面属性及其表现着手,深入分析从属性作为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缺陷,以及独立性作为其本质属性的合理性,得出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是独立性的结论。

[关键词]票据保证制度从属性独立性本质属性

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出现勃勃生机,票据的流通范围越来越广,票据形式也走向了规范化。根据马克思辨证主义原理,正是票据的广泛运用与流通,又反过来提高了市场交易的效率,促进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然而,缺陷也随之产生,市场交易的效率性极大地威胁了其赖以生存的安全性。于是票据保证制度应运而生。票据保证制度之所以颇具特色,是因为其从属性与独立性的并存与矛盾。这也引发了学界有关于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探讨。

一、票据保证的概念

票据法上的保证,又称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还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在我国,票据的保证为汇票、本票共同具有的制度。

从票据保证的概念不难看出,票据保证与一般的民事保证都属于保证。它们有着许多共同点,比如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同属于人的担保,都是无偿行为,都以担保主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等。因此,从民法上的保证行为来看,票据保证也逃不开其从属性。然而,票据保证又属于票据行为的一种,以促进票据流通为目的,与民法上的担保又有不同,比如:票据保证是要式行为,票据担保是单方法律行为,票据保证人如果为两人以上的所有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等。作为票据行为,票据保证也当然的具有票据行为的特征——独立性。从属性与独立性两种相互矛盾的特性并存于一个行为当中,不免引发这样的思考,究竟孰为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理论界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二、票据保证从属性及其表现

学界观点之一认为,票据保证的从属性是其本质属性。

首先,民法中的担保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和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此可知,传统保证仅具有从属性,而无独立性。传统的保证制度设置的目的就在于,增加主债务的可履行性,以保护主债权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从属性是保证的本质特性。

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特殊的保证行为,其设置的目的也是为增强票据的信用,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理所应当的具有了保证的从属性,即票据保证债务成立后,与被保证票据债务形成了一种主从关系,保证是一种从法律行为,形成被保证债务的出票、背书、承兑等是主法律行为。票据保证的从属约体现在《票据法》第49条和第50条。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对该条但书,学者多称之为票据保证“形式上的附属性”。具体指在票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时,被保证的票据债务消灭,保证人债务随之消灭。第50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条,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也有类似甚至更为明晰的规定。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32条“保证人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的规定。即表明:首先,保证人责任的产生依赖于被保证债务的存在.其次,保证人贵任的种类、范围依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来确定。

综上,都表现了票据保证从属性的特征,因此有学者将票据保证的从属性作为其本质属性。

三、票据保证独立性及其表现

学界对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所持的另一观点则是其独立性。

独立性是票据行为的重要特点之一,是指在已经具备基本形式的同一票据上如有数个票据行为,每一行为各依其在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效力,一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这又称“票据行为独立原则”。

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体现在,保证人不得以被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提出的抗辩事由,比如备保证人收到欺诈、胁迫或被伪造签名等,作为自己的抗辩事由,向其后手行使抗辩权,保证人仍要负票据责任。这就与民法上的保证有了较大区别,民法上的保证是从债务,相对于所担保的债务即主债务而言处于从属的地位,当主债务无效或被撤销时,保证债务便因此而无效或可撤销。

根据《票据法》第49条,保证人必须对合法持票人承担责任,即使备保证人的债务实质上无效(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也不影响保证行为的有效性,保证行为独立,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承担清偿责任,这就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基于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产生的法律效果有:被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发生效力。即使持票未得到保证人的同意而擅自允许被保证人延期偿的,保证人也不能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函;保证不得以主债务人所得主的抗辩,据之以为拒绝保证债务履行的事由。

于是,票据的独立性又形成了票据保证的又一独到风景。

四、票据保证本质属性之鄙见

从上述事实我们不难看出,关于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争论一直未终止。各学派均有其理论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笔者支持票据保证本质属性为独立性,具体论述如下:

1.从属性作为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缺陷

票据保证具有从属性,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从属性是属于民法上保证的一般特征,它并不是票据保证的特性,缺少成为本质属性的独特性。并且,票据保证最根本的设置目的,简言之是为了保证其流通性。而从属性不利于保障票据持有人的利益,流通性受阻,与根本目的不符。最后,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票据法》是在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而又不作与国际公约或国外立法同样的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意责任”。我国有学者认为这体现了我国《票据法》有弱化票据保证从属性的立法意图。

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若为从属性,则无法突出票据保证的特性,与立法目的相违背。所以尤其明显缺陷。

2.独立性作为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合理性

首先,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对票据的流通起着重要的作用。各国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独立性,即实质上的票据瑕疵不影响票据保证行为的效力,正是由于实质上的事由,票据受让人不易察觉,为保护权利人起见,法律不使之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否则在转让票据时,受让人要费很多周折和时间调查票据上所有签名者是否有实质上的瑕疵,以致人们不愿意接受票据而宁愿不厌其烦来点现金,削弱了流通性。

其次,从票据保证独立性的经济价值(独立性的作用)来看,独立性影响着票据流通性,甚至把持着经济效率的咽喉。在目前,票据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工具,起着加强商业信用,促进商品流通,加速资金周转的重要作用。反过来,票据的广泛运用也反映了商品经济的发达程度。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分析了货币与资本的运行过程之后,得出了如下确凿的结论,在商业发展中,票据已经“形成真正的商业货币”,票据“是绝对的当作货币来发生作用的”,并且“真正的信用货币不是以货币流通为基础,而是以票据的流通为基础”。由此可见,票据流通性是经济命脉的把握者,而票据保证制度的设置正是为了促进流通性,从而推动经济效率快速的增长。

第13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市场交易手段的多样化,银行票据已成为人们现代生活交易中最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但近些年来,社会不法分子将犯罪矛头指向了银行,金融诈骗的案件已时常成为新闻版的热点话题。银行票据的诈骗案件更是屡见不鲜,犯罪不断,不仅给银行与客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利益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与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了解银行票据犯罪类型、犯罪手段的惯常运用与形成因素,对加大对银行票据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银行的业务风险防范能力,整肃金融行业秩序,稳定金融市场的健康长远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一、票据诈骗的类型与常用犯罪手段分析

1.伪造票据。它的表现形式是无权限的人假冒他人或者以虚构的人的名义进行不正当的票据行为,一般分为伪造票据与伪造票据上的印签两种情况。而犯罪份子惯常使用的是伪造银行汇票与银行承兑汇票达到非法占有银行资金或他人财物的目的

2.变造票据。表现为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或内容进行变更的行为。犯罪分子往往会采取高科技手段进行票据的变造,令人不易察觉。防不胜防

3.犯罪分子在非法取得他人票据后,对根据正常商品交易签发出的合法有效票据,办理非正常止付手续,骗取销货方的货物或银行资金。犯罪分子一惯常用的做法是向银行申请签发一份银行汇票。随后以“该汇票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通过后就会向出票行出具止付通知。如果止付成功,受损失的是销货方;如果止付失败,则有相当大的因素是付款收不到止付通知。如此一来责任就得银行来负

4.冒充身份非法提款。有调查发现,某些票据诈骗分子在非法取得他人票据后。利用事先伪造或者盗窃等非法途径得来的票据合法持有人的身份证件、印章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冒充持票人到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进行非法提款。

二、票据诈骗的形成因素

1.金融业对票据的相关法制体系尚未完善。目前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制体系主要有《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内容过于笼统,并没有明晰的防治规范,漏洞甚多,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尤其是对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中涉及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法规根本不到位,不仅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而且监管不易,难以把握

2.社会对银行票据诈骗的防范意识较差。由于对银行票据防伪、防诈骗的宣传力度不够,人们对相关诈骗防治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导致风险意识的淡薄。尤其是一些金融机构对票据的风险管理存在侥幸心理,平时不主动学习票据反假知识,识假能力差;管理松懈。甚至存在与不法分子内外勾结这样的恶性管理事故。这些都给不法分子制造了宽松的犯罪环境

3.银行机构账户管理工作不到位,有章不循,违规操作;且相关部门在某些证件办理的环节中存在漏洞。某些银行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轻视规章制度,只凭经验办理业务的问题,往往容易让不法分子有犯罪空子可钻。我们讲,业务的灵活处理并不是指无视规章制度,而是要在工作过程中在遵章守制的情况下灵活谨慎地运用相关的业务手段。同样的,相关部门在办理业务时需要个人或单位提供有效证件时,也应严格按规章制度与合法程序来进行。比如,相关部门在对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前也需要对公民所持证件——进行多部门的仔细审核,不让相关法规程序流于形式,断绝不法分子的可乘之机

4.银行的相关技术手段落后,票据辨别防伪水平不高,且票据查询程序不规范。银行对信息化技术的运用虽然日臻成熟。但从许多的票据犯罪案例来看,银行对票据的辨别技术手段仍处于低水平阶段。而且票据的相关处理过程中由于查询等方面电子化程度的低下,不仅易导致银行与客户业务上的纠纷,也更轻易让犯罪分子惯常使用高科技手段达到非法目的

三、票据犯罪的相关防范措施

1.建立健全相关的票据管理法制法规。法律制度是稳定市场经济秩序的坚强后盾,完善的法制法规可减小不法犯罪的机率。一方面要根据目前票据的实际发展特点与票据犯罪的主要特点、手段及成因进行法制法规的建立健全,坚持实际适用性与可操作性双向并重的原则,对现有的与票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与完善。另一方面要借鉴国外关于票据管理方面先进制度的优点,对如何更好更全而地防范票据风险有一个全局的把握,构筑坚固的法律平台

2.在全社会进行银行票据诈骗的防范意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骗防范意识与认知水平。比如,可利用报纸、电视与网络等大众传媒结合实际的相关案例对与票据相关的知识进行广泛全面地宣传教育。银行等金融机构可定期或不定期举办形式多样的通报会、培训班等。向员工与客户通报宣布典型的票据诈骗案件,并介绍诈骗风险易发环节。传授如何鉴别真假票据的技巧等,长期坚持不松懈地进行全民式的教育宣传与提醒,营造良好的防范氛围

3.完善银行内控机制,强化银行内部管理:严格管理程序与操作流程。建立相关票据审核责任制,同时在银行内部加强对业务人员业务与服务思想上的教育,提高其职业道德,提升其业务水平。杜绝规章制度之外的办事现象的出现。可建立一套奖惩监督机制。对不按规章制度来的进行惩罚,反之则进行鼓励。同时必须防治内外人员的勾结犯罪与协同作案

第14篇

[论文关键词]空白背书;空白补充权;外观理论

案情:A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万元,付款银行为洪山支行,收款人为B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日。B公司收到上述银行汇票后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D公司背书转让给E公司,E又转让给有色金属厂。后有色金属厂以该汇票不慎丢失为由向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康威包装厂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权利,2008年8月5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康威包装厂所持票据中记载D公司背书转让给日日包装公司,日日包装公司背书转让给康威包装厂,但这两次转让过程中汇票的“被背书人”一栏均无记载。有色金属厂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康威包装厂返还票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持讼争汇票上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系非经背书转让取得讼争汇票,但其已提供连续的证据证明其是该汇票最后的合法持有人,故其要求确认讼争汇票上的权利归其所有并返还该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之后,康威包装厂补记了空白背书中两个被背书人名称,之后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出示的讼争汇票显示其中两处被背书人栏为空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仅有权就其作为被背书人的空白背书进行补记,故一审认定讼争汇票背书不连续是正确的。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空背书的态度一目了然,但其是否恰当值得探讨。笔者认为通过本案应该重视两个问题,一是本案讼争空白背书票据的效力问题;二是康威包装厂作为空白背书票据最后的持票人,其空白补充权的范围应如何认定。

一、空白背书票据的效力及存在价值

(一)空白背书的效力

在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并未适用《票据法》第十三条直接否认空白背书的效力,而是通过背书不连续这一理由否认空白背书的效力。那么在直接承认空白背书有效的国家如何认定背书连续?从上述国家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空白背书的连续性的认定采取反向推定的方式,即后一背书的背书人视为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

总之,不管是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均直接肯定了空白背书的效力,并不需要经持票人将空白补充后才生效。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该借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相关规定,在票据法中直接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

(二)空白背书票据存在的价值分析

运用规范分析的方法很容易发掘出空白背书在理论及实践中的巨大价值。法的规范分析是法学方法论中的重要方法,它对于完善立法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以价值为核心范畴,以“应当怎样”为其研究的出发点,以立法者的眼光看待法的现状,指明法律的发展方向。运用法的规范分析方法来研究空白背书,可以发现其中主要价值有两个,即效率与正义。

1.空白背书票据的效率性。一般来说,有意思自治就有效率。众所周知,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于法律行为制度中各个层面,行为主体无疑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关注者,也最懂得如何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每一个合法契约的达成都将导致各方当事人效用的增加,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的效率。

2.空白背书票据的正义性。如果每一个票据的受让人均需要通过考察票据的原因关系,识别该票据是否曾经存在空白背书之后再决定是否接受该票据,必然使票据无法流通。无法识别意味着不能禁止其存在。所以,对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评价并不会阻止其产生。其次,空白背书被补充后对于行使票据权利没有任何障碍。

二、空白补充权

本案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即康威包装厂对所持票据的空白补充权问题,而在空白背书理论中,空白补充权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

(一)空白补充权的性质

“形成权属一种辅助权能,权利主体享有法律上之力。”空白背书在补充权人完成补充后,外观主义就拟制其为完全票据,票据权利从此产生。不同学说下,补充权是否为空白背书的生效要件以及如何认定补充权,见解不同。

1.补充权主观说。补充权主观说从票据签名人的视角审视补充合意的有无及内容,主张认定补充权应根据签名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在票据之外的、授予补充权的合意。

2.补充权客观说。与补充权主观说相比,补充权客观说忽略了签名人补充权授予的意思,而是从证券的外观出发,考察是否具有补充的可能性。客观上能为补充,则空白背书即有效。这种客观基于两个事实,其一是空白背书中有背书人签名;其二是欠缺被背书人记载。由此二者可推断出可以补充。因此,可以认为,就客观说而言,空白背书生效要件并不含“须有补充权的授予”,该要件不过是另外两个要件的当然结论而已。客观说认为,补充权的内容抽象且无限制。

3.折中说。补充权折中说是主观说客观化的理论。其逻辑起点是须有补充权,从属主观说。但认定补充权的存在则依票据的外观,又从属于客观说。因此,折中说理论同样认为,补充权的内容是抽象且无限制的。折中说的不足之处在于,它采取拟制授权意思的存在,而且是一种法律上的确定推定。

(二)补充记载的权限和形式

本案中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即康威包装厂是否有权补记两个空白背书处的背书人名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只有记载自己名称的权限。但笔者认为,将持票人的补充权内容限制在仅可以补充自己的名称,对补充权的理解过于狭窄,最后持票人应有权补记票据上所有背书人的名称。对于该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票据背书人将补充权授予受让人的方式,各国法律及实践中均为做出任何限制。通说认为,该种授权可以是明示的基于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进行,甚至对于背书人的“默示授权”也可以是一种有效的授权方式。背书人在票据上签章以后以其交付给他人,此处的交付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默示授权。

第15篇

论文关键词:信用证;教学问题;探讨

信用证结算是国际贸易实务专业课程教学的一个重点内容,也是一个难点内容,这部分内容的教学质量对于学生能否更深入理解整个外贸业务流程有着重要的影响,应当引起专业课教师的重视。

一、信用证结算教学中的部分争议问题探讨

1.议付与出口押汇的区分。

议付和出口押汇在外贸实务中的具体操作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在教学过程中,因为议付和出口押汇都有追索权,经常有教师把议付和出日押汇两个概念混淆,认为议付就是押汇,给学生传授了错误的知识。其实,议付和出口押汇的概念、法律关系和法律依据各不一样,笔者在比较的基础上初步探讨了这个教学问题:

从概念上讲,议付是指“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的行为。只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不构成议付”;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地银行为解决出口商的资金周转困难而应出口商请求,以出口商提交的包括货运单据在内的全套出口单据作抵押向出口商预支部分或全部货款的融资活动”…。换句话说,议付是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单据给付对价,从而受让汇票,是一种票据行为,出口押汇是以出口商的汇票或票据作为押汇行的抵押品,由押汇行垫款付给出口商,是一种借贷与担保相结合的行为。

议付和出口押汇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也不一样:在议付关系中,银行支付了对价买入了单据,银行对单据享有所有权,也就同时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银行享有议付行的地位,可以行使(ucP6oo)赋予议付行的向开证行、保兑行要求偿付凭相符单据议付的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权利,如遭拒绝可以向受益人行使‘票据法》赋予的追索权,并因获得货物所有权可以有权自行处置信用证项下货物;在出口押汇中,因为出口押汇是以出口方提供的货物单据作为质押担保为基础,由银行给予出口方的融资,是一种借贷和质押相结合的法律关系,虽然办理质押的银行对货物没有所有权(这一点不同于议付),但如果出口商不能如期偿还银行提供的融资,则银行对出口方可以根据质押关系对质押物主张优先权。因为银行在出口押汇中是通过借贷提供的融资,不是通过支付对价(购买单据)提供的融资,所以出口押汇不是议付。‘

2.信用证到期地点在国外是否一定要改证的问题探讨。

在信用证审核的教学中,有的老师们会告诉学生:如发现信用证的到期地点在开证行所在地,为了避免在国外交单延误时间,导致结汇失败,最好要修改信用证,把交单地点改为受益人所在地。当然这种做法是一种保守的做法,结果肯定是有利于受益人的,但问题是,在实务操作中遇到这种情况一定要改证吗?往往产生争议,下面谈谈我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在使用信用证时,受益人要想顺利结汇,就一定要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办事,这个严格要求中就包括一定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规定的地点完成交单任务。在实务中,我认为如果这个“规定的期限”足够长,交单地点在国外就不会有太大问题,如果“规定的期限”较短,交单地点就应该选在国内。

二、信用证结算教学中的部分难点问题探讨

1.不同种类信用证中汇票使用问题探讨。

不同种类的信用证在使用过程中,汇票的使用情况是不一样的,这一点在教学中一直是一个难点知识。在教学过程中容易出现讲解片面,导致学生一知半解,不了了之,甚至理解错误的情况。

关于信用证的分类,其标准各异。为配合阐述汇票的使用情况,现按照信用证兑付的方式来划分:信用证可分为付款信用证、议付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三种。

付款信用证可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两种。即期付款信用证(SightPaymentCredit)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和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PaymentLetterofCredit)亦称无汇票远期信用证,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上规定货物装船后一段较长时间付款,或开证行见单后一段较长时间付款的信用证。之所以没有汇票是因为有的国家和地区颁布的票据法规定,凡超过六个月期限的承兑汇票,或超过一年以上的远期汇票,不得在市场上贴现,同时对远期汇票的期限不得超过180天,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解决远期至一年以上或数年时间后的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延期付款信用证就应运而生,而且被广泛予以运用J。因为不需要汇票,所以不能贴现,也不能做“福费廷”。

即期付款信用证又可分为见票即付信用证和见单即付信用证,前者需要使用汇票,由信用证受益人开立汇票,汇票的付款人为银行(一般是进口地的开证行,也可以是第三家付款行),由银行直接承担对汇票的付款责任;后者不需要汇票,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也可以在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凭单付款(这种不需要汇票的议付较少见,具体解释见下文),这里不需要汇票是为了免除开证申请人的汇票印花税负担。

议付信用证,是允许由开证行指定的银行有追索权的凭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及/或单据替开证行向受益人垫付货款的信用证。议付信用证多数情况下要使用汇票,也可以不使用汇票。在使用汇票的议付中,通常受益人是汇票的出票人,开证银行是汇票的付款人,议付银行就是汇票的收款人,作为汇票的三个当事人,如果议付行向开证行提示汇票要求付款或承兑时遭到拒绝,议付行可以行使《票据法》赋予的追索权,向受益人追要货款,在这里议付行的追索权就是《票据法>赋予的;如果信用证项下的议付缺乏汇票,议付行就只能在议付的单据或独立的议付协议中找到表明议付是有追索权的依据,一旦这种依据缺乏,议付行的行为很可能会被认为是不具备追索权的买断所有权行为,如果此时出现意外,议付行的会有较大风险。所以<票据法>在特定情况下赋予议付行追索权的凭证就是汇票,这也就是为什么议付多数情况要使用汇票的原因。

承兑信用证,是指以开证行或付款行为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并由其承兑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的一种信用证。承兑前,银行对出口商的权利与义务是以信用证为准;承兑后,单据与汇票脱离,银行成为汇票的承兑人,按照票据法规定,应对出票人、背书人、出票人承担付款的责任。可见承兑信用证要使用远期汇票。

2.信用证结算方式在规避买方风险上的作用探讨。

信用证作为一种较为安全的结算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买卖双方的贸易风险,尤其是卖方。在教学中往往强调卖方这个最大的获益方,同时也明确买方在使用信用证的过程中,因银行不过问“单货是否一致”而容易致使买方受到损失,忽视了买方也能从信用证结算中规避一定风险的介绍,这样就导致学生不能完整理解信用证有益于买卖双方这一特点。

银行在审单过程中只从单据的表面审核是否“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确容易给卖方凭完整、相符的假单据骗取货款的机会,但是这种可能性完全可以在买方谨慎处理信用证申请的事宜中予以避免,并转而利用信用证业务“单据严格相符”这一属性保障买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