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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诉讼费用;诉讼激励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述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侵犯了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讼。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公司经营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在已经被大多数国家采用。其在规范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起着特殊的作用。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我国也在不断的发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于2005年我国公司法明文确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二、诉讼中的费用削弱原告提讼
由于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准备时间短、立法内容简略、司法实践经验不足以及研究的力度和深度不够,导致我国在实施的过程中面临重重困难。其中首要问题便是诉讼费用负担重,削弱了股东提讼的积极性。根据现有法律,我国没有对股东派生诉讼费用进行单独规定,因而,在我国提起的股东派生诉讼的费用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办法》)的规定,由原告股东个人承担。但是从此制度的规定来看,股东后胜诉的结果归公司,全体股东受益。这样一来对原告股东就显得不公平。也会造成搭便车的现象泛滥。再者,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标的额通常数目很大,依照现行的相关规定,原告股东必须支付相当高的诉讼费用,这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大多都无力承担。从而将会使的一些中小股东因高额的诉讼费用而放弃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股东派生诉讼费用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是一个或者几个股东提讼,维护的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1)按件收取诉讼费用。股东派生诉讼不像普通的财产案件,其原告胜诉后的利益获得者是公司,并且诉讼标的额不确定。依旧适用《办法》的规定,将增加原告的负担,即不管是高额诉讼成本的胜诉还是高额赔偿的败诉都将严重阻碍股东提讼的积极性。为了激励股东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勇于提讼。1993年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4项规定:“应当将诉讼请求看成是非财产权上的请求。”可见,将派生诉讼案件收取成为多数国家激励股东提讼的措施,但是单靠此措施并不能完全解决派生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但可以在此基础上,配套其他措施,减少原告股东的负担。(2)实施诉讼激励措施。当股东派生诉讼胜诉时,公司将得到被告的赔偿,利益获得维护。原告股东间接的从公司获得赔偿。再者,除了《办法》中规定诉讼费用,原告还需支付诉讼过程中的律师费以及其他的费用,胜诉后,获得的赔偿还需要归公司所得。对此问题,美国司法判例首创了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即只要诉讼结果给公司带来了实质性的财产利益或者成功地避免了公司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原告股东就其诉讼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等在内的合理费用可以请求公司给予补偿。可见,在我国可以分情况建立诉讼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第一,设定诉讼提起的补偿费额。当确定股东是为了公司利益而善意提讼,只要提起了诉讼,不管结果如何,公司都要给与股东一笔补偿费用。第二,设定奖励费用。当股东提讼,并且获取胜利的时候,给与股东一定的费用。此费用因案而异,是诉后获取赔偿金的一定比例数额。当出现股东起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讼,并且按照诉讼激励得到了补偿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现实证据证明并不存在的事实,可股东为了胜诉得到另外的奖励费用,而在诉讼中掺杂使假,故意拖延诉讼时间,让被告深受损害的。总之,在解决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上,不能单一的规定按件收取和补偿。对于每一个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只要不是股东滥诉,公司就应该给与原告股东一定的补偿。以防止“搭便车”的现象和鼓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自产生以来,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股东派生诉讼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接受,成为维护中小股东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然而,由于我国缺乏在此方面的实践基础,没有相关的配套措施,导致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急需解决的问题。诉讼费用的完善将可以打开原告提讼的大门。期待我国法律今后在这方面能够更进一步的完善。
参 考 文 献
[1]夏毅.论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N].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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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诉讼费用救助 弱势群体 社会公平
一、概念及现状
民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主要是指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如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支付诉讼费用后将造成显著的生活困难,则国家可通过一定的程序允许当事人缓、减、免交该费用的司法救济制度,亦可简称“诉讼救助”制度。
我国的诉讼费用根据现行《交纳办法》第6条,界定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具体包括以下几项:第一,案件受理费。第二,申请费。第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这正是从狭义角度定义。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发达国家由于实行律师强制主义,败诉的当事人必须承担胜诉当事人的律师费用,律师的费用包含于诉讼费用中。而我国实行本人诉讼主义,法律并未要求一定要通过律师进行诉讼,律师报酬不包含在诉讼费用中。因而,严格意义上说我国的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费用范围比德法等国家小。
另外,我国的诉讼费用救助与法律援助属不同概念。在我国,诉讼费用救助是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相关法律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出救助申请,由法院进行审查并批准给予诉讼费用的救助,其经费渠道主要是法院经费。而法律援助制度主要依据《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通过)等规定,由法院之外的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来运作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经费来源是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法律援助的提供主体是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人员、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和社会组织志愿人员,其着眼点是解决诉讼当事人的律师费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由机构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
我国现行《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年修订,以下均简称《救助规定》)第二条规定,“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救助可以认为是诉讼费用救助。
二、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完善到正常发挥功效,势必要有针对性地解决如下问题:
(一)救助适用对象方面:排除部分法人、组织的救助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变化。1989年的《收费办法》中未明确规定适用对象。1999年《补充规定》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救助规定》中规定了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缓交、减交或免交的适用对象:第一,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第二,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第三,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第四,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第五,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2007年实施的《交纳办法》又将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排除在免交的适用对象外。至此,笔者通过对上述法规总结,只有自然人和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为适用对象,除此之外的机关法人、企业法人等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不能够作为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
在德国,除了自然人以外,对于职务当事人(破产管理人)、法人和有当事人能力的社团(如无限公司)都可以是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还规定外国人与本国人一样可得到诉讼费用救助。日本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有两类:(1)对于没有财力支付准备及进行诉讼所必要的费用的人、或者因支付费用而造成生活显著困难的人;(2)因诉讼费用的支付将给事业的继续发展造成显著障碍的法人。在法国,只要以其自己的收入不能应付诉讼的费用,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可申请民事诉讼救助。
可见,德日法三国普遍的做法是,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自然人和法人或组织都可以是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适用对象。然而《交纳办法》的释义将其解释为“只有自然人才有人权可言,把救助对象扩大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缺乏理论依据”,把人权的保护框定在最表面的对自然人的保护,而忽视了保护法人和组织的利益亦是最终体现了自然人权利的保障。
(二)裁判救济方面:欠缺独立的救济机制
民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作为一种人为的制度,必然存在着缺陷,包括程序设计与适用的误差以及人为的失误。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手段来释放不满。司法的多方参与性原理亦要求法院作为案件裁判权的人格化代表,应当保证当事人有表达己见的救济手段。
我国没有对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处理结果不符的独立救济机制,《收费办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法院和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申请人作为利益关系的双方,救济机制是申请人表达意见的重要方式,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定。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27条第二款第2句:针对拒绝申请的裁定可提起即时抗告;第127条第三款:如果没有确认应付份额而批准了诉讼费用救助,则只能由国库在该裁定被公布的一个月内提起即时抗告,并附“受益人依其人身或经济关系应支付应付份额”的理由。在法国,对司法援助办事处、其科室及主任做出的决定可以向法院的院长提出申诉,若对院长的决定不服,不得再申请。提出不服申请的期限为1个月。在日本,对民事诉讼费用救助的决定不服的,亦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关键词:诉讼费;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
一、传统诉讼费制度中调节功能的缺失
1.传统诉讼费制度的调节功能体现。在国务院《人民诉讼诉讼费用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过程中,上述所谓“很少的场合”使诉讼费发挥调节功能的包括:(1)应当按期预交诉讼费而未交纳又未提出合理正当的缓交申请时,法院可按自动撤诉处理。这对于当事人而言,虽只是被动的接受司法程序的决定,但实际上仍是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程序的意思表示;
(2)因考虑到驳回并不能退回诉讼费,当事人可退回一半案件受理费而选择撤诉,但这并不是指撤诉的目的,而是当事人在考虑到裁判结果可能对其不利时采取的“明智”的选择。
2.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在各程序中的缺失。除上述体现外,在《收费办法》所确立的诉讼费制度下,诉讼费在民事、行政审判的各个程序中都缺乏应有的调节功能,具体包括:
(1)立案阶段。由于我国传统民事、行政诉讼法的立案阶段仅体现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予以形式审查为内容,因此诉讼费在此阶段除未按期交纳外则没有任何其他调节作用的体现。原告的诉讼是否正当或存在恶意、被告对诉讼的态度以及当事人对司法资源动用的程度均不在考虑范围之内。
(2)审前阶段。审前程序是整个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自主行为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法官控制各种程序发生的能力却越来越减弱,在明显不应当进入庭审程序或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发生时,法官并无明显正当性理由加以制止或修正。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被告利用管辖权异议引发上诉的手段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而法官对此无力制止的情形。如果能在这一阶段引入诉讼费调节机制,提高法官对程序的控制能力,将会极大提高诉讼的效率。
(3)庭审阶段。由于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改变诉讼请求数额,尤其在减少数额时,使被告陷于不能选择、不能对抗的不利境地,当被告为应付原告的诉讼而付出大量人力、财力以及其他各项法律资源并达到了明晰双方的争议内容目的之后,却会因原告轻易作出的改变而使其努力付之东流,这显然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之原则。但如果对原告的这种行为课以诉讼费项上的义务,既可以达到制止或惩戒的目的,亦可达到对其他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4)裁判阶段。由于我国诉讼费的构成之缺陷,裁判并不能在确定原告诉讼的非正当性情况下对原告课以诉讼费的惩戒,原告虽理所当然成为诉讼费的承担者,但被告因被动的应诉而支出的费用不能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补偿,尤其在某些如非财产性诉讼、小额索偿诉讼等情形下,被告更会注重这些利益的补偿;而调节中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负担的心态已经成为很大一部分案件最终不能达成调节协议的瓶颈。
(5)上诉阶段。上诉费的征收标准按一审诉讼费实际收取确定,这样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形:在上诉费数额较大时可能会因上诉人的财力等原因而抑制正当的上诉行为;而在上诉费数额较小时上诉人则可以利用不当的上诉行为以达到拖延其义务履行之目的。
(6)再审阶段。再审不收取诉讼费的规定,使我国的诉讼变相成为三审终审制。与需收取上诉费的上诉程序相比,当事人宁可选择再审程序,会出现当事人不上诉而选择申请再审的情况。
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体现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及存在的缺陷
1.除对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的承继外,《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经体现出更多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包括:(1)调节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及在较短的审限内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以减少讼累,缩短审理周期。
(2)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于诉讼费负担上的限制,即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变更当事人负担。
(3)授予法官在调节过程中对诉讼费负担的决定权。《办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议”。
(4)为再审案件设定收费标准,抑制一部分不正当的再审案件的发生。
2.《办法》仍没有转变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缺失的情况,却尚有部分新规定亦存在矛盾之处,具体表现:
(1)单一的诉讼费征收方式与低成本诉讼制度相结合,增加了当事人缠诉的可能性,甚至导致滥诉现象。
(2)申请支付令案件有及时方便、节省费用的特点,但《办法》规定申请支付令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与原来按每件收取100元的标准相比较,在大额支付令案件中,申请费大大增加,但同时却没有规定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申请费是否退还的问题,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程序即终止且得有申请人承担申请费,因此更多的债权人放弃了申请支付令这种快捷诉讼方式。
(3)驳回、驳回上诉以及对驳回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需交纳诉讼费,但撤诉却仍交纳一半的案件受理费,一方面是已耗费司法资源的案件勿需承担诉讼费,另一方面没有动用或耗费较少司法资源的案件却仍需交纳诉讼费用。这样不仅不能起到息诉的作用,反而鼓励当事人动用更多的司法资源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
三、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的调节功能
在对诉讼费制度的完善设计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理应得到加强,配合以其他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诉讼费理应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充分发挥其积极而有效的调节作用。
1.立案前建立登记立案制度,并配有完善而广泛的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任何原告可到法院领取立案登记表,按表格填写其所需进行诉讼的基本内容,并领取登记文书、登记编号以及诉讼指南,表明登记的完成。此时并不代表诉讼的开始,法院向当事人发放的诉讼指南,可以明确告诉原告如果他选择诉讼,则应当按怎样的标准交纳诉讼费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但如果用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可将案件委托至或由原告自行委托至相应机构如民调中心或由职权的行政机关等寻求和解方案,并告知这一程序是免费的、快捷的且调停人都是经过专业训练的。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分流相当一部分案件。
在立案过程中设置灵活的诉讼费调节机制。在立案程序中即发挥诉讼费调节功能,设立强制答辩制度。强制答辩制度亦称答辩失权制度,指在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
因原告交纳诉讼费是作为诉讼成立与否的标志,但是由于并不知晓被告对诉讼的态度,所以原告交纳的诉讼费用可以作为其在恶意诉讼下的惩戒担保金,如果被告的答辩可以证明原告的不能为法院所接受,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原告并不退还诉讼费用,这样可以使任何一个原告在时需尽谨慎地注意义务,并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为节约诉讼时间,立案庭法官在诉答期间可以要求当事人和解,如和解后撤诉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现有规定退回一半诉讼费,另可将另一半诉讼费奖励给原告或经协商确定的一方当事人,只收取必要的诉讼工本费。
另外,在经过诉答程序后由立案庭法官作出的没有争议的即时判决,应限制当事人上诉行为,如败诉当事人声明要上诉的,应规定其必须交纳与判决金额及其他诉讼成本相等的保证金或等值的担保,如判决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由法官根据案件的标的性质、价值作出书面指令,责令败诉方交纳一定标准的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3.小额财产索偿案件中设置诉讼费用奖励制度。对适用简便程序审理的小额财产索偿案件在收费上实行低成本标准。小额案件采规定收费程序,如10000元以下的小额案件均收取50元工本费及诉讼费50元,但当事人的其他任何成本费用均不在裁判范围之内;简便程序时间非常短,至多45天,只要原告不申请转入其他程序,法院可将诉讼费50元奖励给原告;并且可以告诫原告,如其败诉,不仅不退回任何费用,上诉后对方的诉讼私人成本包括律师费将计入诉讼费负担;同时告诫被告如其败诉上诉的,须得提供与一审败诉金额相等的担保金额,否则上诉意见将不被采纳,这样当事人多会选择和解而非判决。
审理过程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在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诉讼费的功能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继续奖励制度,为促进和解,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和解的,可由主审法官决定给予当事人按该案适用程序应交诉讼费的1/2的奖励,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和解的,给予当事人诉讼费1/4的奖励;另一方面是惩戒制度,为保障诉讼的流畅,当出现人为的拖延诉讼现象,可以用加重诉讼费的办法加以抑制。
5.以诉讼费为手段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解决部分当事人因其经济特别困难不能支付诉讼费的,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诉讼发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用;在诉讼进行中,主审法官可以指令经济地位优势明显的一方当事人代付诉讼费或垫付诉讼费;因经济地位优势明显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困难方诉讼困难的,主审法官还可指令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成本费用;另外,法院可以设立专项救助基金,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定的费用补偿,但仅限于诉讼用途。还可以引进诉讼费保险制度,原被告均可以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以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的一定比例为标准对由投保人应当负担或实际负担的诉讼费进行赔付,包括律师报酬在内的诉讼费用均可以保险金支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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