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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刑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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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刑法论文

第1篇

(一)理论基础

在我国,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依托于“空白刑法”这一特殊立法技术来完成。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二:

1.保持刑法稳定性的需要。

任何一部法律都需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朝令夕改只会使人们产生一种不确定感从而无所适从。要保持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就不能动辄对原有的条文恣意地进行增删或改动。而使用“空白罪状”这一立法技术后,就可以实现对某一行为违法与否交由行政法律规范来衡量,从而最大程度上保持了刑法的安定性。

2.是弥补刑法滞后性不足的需要。

法的安定性要求必然导致法律呈现滞后性的“诟病”。环境领域属于高新技术领域,发展变化较快,而罪刑法定原则又要求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因此,在环境刑法领域就会出现法律规范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通过使用“空白罪状”,将环境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委托给较为灵活的环保行政法律规范,这样做有利于适应形势的变化,顺应了打击新型环境犯罪的需要,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刑法滞后性之不足。

(二)具体表现

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概念的行政从属性和构成要件的行政从属性。(1)概念的行政从属性指的是环境刑法规范中所使用的一些概念、术语,多是直接援用行政规范。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有关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规定,如何界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就需要通过参照我国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目加以确定。(2)构成要件的行政从属性主要包含两种具体情形。第一种表现为将违反环境行政法规范作为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中,行为设计多是以“违反……法规”的形式出现,而违反的这些法律法规,多半属于行政法规范的范畴。第二种表现为以违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作为环境犯罪的消极构成要件。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对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即是如此。该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该条关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形。

二、环境空白刑法适用中遇到的难题

(一)新型环境犯罪案件下空白刑法指引缺失的问题

依据上文,使用“空白刑法”技术能够有效的弥补刑法滞后性的不足,但面对近年来出现的新型环境犯罪案件,这种弥补性仍显捉襟见肘,仅具有相对程度上的补足性。尽管行政法依其形式的灵活性和立法的广泛性而著称,但面对新型环境违法问题,仍有不足(笔者所言新型环境污染,近年来主要有光污染、热污染,气味污染、低频噪声污染等)。这就造成了相当一部分新型环境犯罪案件因无法可依而惨遭搁置的尴尬境遇。

(二)行政瑕疵情况下的环境刑法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规范及其行为一旦出现问题,法院是否有权对其进行附带性审查,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否随之受到影响,对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又该如何判断,这些都是由行政瑕疵本身造成的环境刑法适用中的新问题。在行政法上,行政瑕疵是指作为环境犯罪前置的行政规范或其行为存在的瑕疵。通常包括:行政规范瑕疵、行政规范欠缺瑕疵以及行政处分瑕疵三类。由于行政规范欠缺的瑕疵与前述新型环境犯罪案件下的指引空白具有同一性,因此,笔者所言行政瑕疵只包括行政规范瑕疵与行政处分瑕疵两种。

三、环境空白刑法适用中问题的解决

(一)利用罪名之间的交叉、包容、竞合关系,寻求新的定罪依据

以“污染环境罪”为例,一个新型的环境犯罪案件,如果在环境行政法律规范中找不到违法的依据、空白刑法指引缺失时,可通过罪名之间的交叉、包容、竞合关系,寻找定罪依据。(1)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是危险方法进行的污染环境行为,且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质或者危险的后果,此时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2)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是过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等危险物质的,则可按“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3)如果行为人是以杀害他人的目的向外投放、处置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的,分情况可分别按照“故意杀人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二)以法益为向导,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关于行政规范瑕疵。

行政规范自身有瑕疵怎么办,对此问题我国一直以来关注较少。由于我国至今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对行政规范是否违法认定时难度极大,通常也就不会对环境犯罪的定罪产生影响。由于我国将行政规范即抽象行政行为分为两部分———行政立法与非行政立法,加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对待二者的态度显有不同。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在环境犯罪的刑事司法审查中,根据现有的立法精神,可借鉴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做法,即对环境犯罪所依托的行政规范作两分法的对待。如果是行政立法违法,只要在被确认违法以前,行为人的行为都应认定是合法有效。而对于依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为,法院在追究刑事责任前,可先判断其合法性,再结合行为人是否对环境法益造成的实质损害为标准,共同判断是否对行为人定罪苛刑。

2.关于行政处分瑕疵。

第2篇

在否定论中,有的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存在行政法规范,但不存在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行政法。有的学者认为两者都不存在。否定论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行政法是与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和法制紧密联系的。“行政法是近代的产物,它的产生同资产阶级的自由主义、法治主义思潮有关,同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的需要相联系。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原则确立以后,随行政权的独立而产生的,它的产生是同宪法有密切的联系的,同依法办事、法治国家的政治原则相通的,但在资本主义以前不具备这些条件,因而也不可能有行政法。”

第二.行政法体现着民主、自由、公平等一系列特有的价值理念,古代虽然有许多行政法的法律规范,但它们是为了维护等级、王权、专制,与近代行政法格格不入。

第三.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行政法的存在,以独立的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的存在为前提。“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的存在,往往是以相应的法律设施的完善及有效的司法保护为客观标志的。国家的形式、法的威信及时代精神,都可以在有效的司法保护中得到体现。如果对一种规则不存在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司法保护,这种规则最多只能是一种制度而不能说是一种法律。同样,如果某类规则不具有相应的独立司法保护,也就不能说这类规则已构成一个独立的部门”,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的产生,“主要应当看是否存在独立的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行政法规范无论数量再多,由于不存在有效的司法保护机制,毕竟只能算是‘治民’的工具”;“由此看来,行政法的产生是近代以后的事,在近代以前并不存在独立的行政法这一法律部门”。

肯定论者认为:“有了国家,就有政府,就必然有管理活动的各种法规,只不过在不同社会、不同性质的国家里,有不同性质的行政法”;“在古代,我国作为一个大一统的专制集权的大国,总有一套法律制度保证国家政令的贯彻执行,保证行政体制规范有序,把国家行政管理纳入法制轨道,这是古代行政法应有之义,也是现代意义行政法不可缺少的内容,两者的本质有不同,内容却有相似之处”。

对中国古代有无行政法的争论,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行政法的定义的不同理解。否定论者所持的是狭义的理解。他们认为,只有确立资产阶级以后,国家划分出行政权并用专门法律规定行政权的实施和使其接受监督,以期实现资产阶级的民主和法治,才有可能出现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肯定论者所持的是广义的理解。他们认为“行政法就是一切行政管理法规的总称,是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运作程序的各种行政法规的总和。”

笔者认为,从狭义的理解出发否定中国古代存在行政法,这种观点多有商榷之处。否定论者认为,行政法应以行政权的独立为前提。诚然,资产阶级学者将国家权力划分为三种,使人们对国家权力的认识更加科学化,这是一种历史的进步。而且,“三权分立”的要义是权力制约,这是人类探索民主保障机制的重大发现。但是,理论上的抽象不是实然存在的依据;古代社会没有这种权力划分的学说,并不意味着古代社会不存在这三种权力。行政管理是国家管理的核心,有国家就必然有行政。马克思在分析古代亚洲国家时曾经说过:“在亚洲,从很古的时候起一般说来只有三个政府部门:财政部门、或对内进行掠夺的部门;军事部门、或对外进行掠夺的部门;最后是公共工程部门。”④可见行政部门早已存在。而且,古代中国虽然没有国家职能的明确分类,没有明确的行政机关的概念,但是大体上还是可以分辨出立法事务、行政事务和司法事务以及掌握这些事务的主要机构。例如在唐代,中书省主出令,门下省主复核,尚书省掌奉行,御史台、大理寺、刑部(设于尚书省)主司法。

古代的行政与近现代的行政有许多差异,但它们也有相同的本质特征。马克思曾经说过:“所有的国家都在行政机关无意地或有意地办事不力这一点上寻找原因,于是他们就把行政措施看作改正国家缺点的手段。为什么呢?就因为行政是国家的组织活动。”⑤马克思的这段分析是深刻的。因为行政是一种国家的活动,具有鲜明的国家意志性、执行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行政的这种本质特征决定了它必然被纳入法制的轨道。行政管理法制化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尽管法制化的程度各不相同),古代存在行政法律规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果我们否认古代存在的行政法,或者认为它们只是一些行政法律规范,而不是行政法,那么,这些法律规范究竟应当属于什么法呢?

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的产生,必须存在独立的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这种观点充分肯定了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在行政法产生发展过程中的重大意义。但是,把独立的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产生的必要条件,似乎太绝对了。众所周知,中国古代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实体法和诉讼法不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也没有严格的区分。如果按照上述逻辑,那么中国古代就不存在民法了。如果真是没有民法,中国古代几千年真不知是如何走过来的。在实践中,某类规则的司法保护形式是多样的,与其相应的独立的审判或诉讼是一种很好的、高级的形式。但这种形式不可能一蹴而就,必然有一个萌芽、产生的过程。在它之前,也会有一些低级的不成熟的其它形式。

从狭义行政法出发否定中国古代存在行政法,这种观点不仅在形式上、逻辑上很难成立,而且从思想理念上分析,它所奉行的法思想和法观念也有狭隘之嫌。

几十年来,我们习惯于从阶级性质上去分析和认识法和法律。这种分析方法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它能帮助我们区分不同阶级不同法律的不同特征。但是,如果以此作为认识法和法律的唯一方法,那就不可能真正全面、深刻地认识法和法律,必然会产生种种片面的结论。主张行政法是与资产阶级联系在一起的观点与上述思维模式尽管有很大的区别,但在客观上却有某些相似之处。

我们认为,法是人类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我们应从人类文化的大范畴中来认识法律现象,认识法的价值目标和本质。人类创造文化的目的是为了自身的解放、自由和幸福。与此相应,人类创造法的目的,是为了管理自身(社会)、解放自身、完善自身、协调自身与自然的关系。当然,实际中的法的功能和追求不可能是纯洁的、单一的,由于受到各个时期社会管理者的影响,它不可避免地在不同程序上扮演为社会管理者服务的角色。但是宏观地考察,法的这种功能和角色是次要的、局部的、非本质的。

法的历史使命是宏远博大的。这种历史使命必然要求其自身不断地进步、合理与完善,即不断地文明化。法文明化的标志,就是其科学性的不断提高。法自身的最大追求就是越来越科学,越来越公正。刑法是这样,民法是这样,行政法也是这样。行政法作为人类文化的一部分,其价值目标是行政管理科学化。行政法的发展史就是行政管理逐步科学化的历史。我们之所以肯定资产阶级行政法,就是因为它提出了许多新的原则和制度,作出了许多珍贵的创造,使行政管理的科学性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产生了质的飞跃。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古代存在行政法。如果比较一下古代和近现代的行政法,可以发现它们之间有许多相同或相似的原则、内容和规定。为什么?就是因为它们的调整对象是一致的,就是因为行政管理的科学化是一个逐渐积淀的不可分割的历史过程,就是因为“科学”的原则和规定适用于古代,也适用于近代和现代。

譬如,制约行政权力的原则。行政管理的科学化要求科学地行使行政权力,科学地行使行政权力必然要求制约行政权力。近代资产阶级提出以权力制约权力,这是人类在探索科学地行使权力的征途中的一大发明和创造,它已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国古代虽然没有权力制约原则,但是对行政权力的控制是非常严格的。这种控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直接规范行政权力的法律、法令。中国古代很早就已经对国家机构的设置、职能、官吏的职责权限以及公务运行等作出了具体明晰的规定。从根本上说,行政法律规范的确立就意味着对行政权力的约束。有些规范看起来是确认了官吏的等级特权,但是换一个角度分析,它们也是限制官吏特权的规范。唐代的《祠令》、《卤薄令》、《仪制令》、《营缮令》、《衣服令》、《丧葬令》等便可作如是分析。另一方面来自其它机构(尤其是监察机构)的监督(详见下述)。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皇帝高高在上,皇权不受任何约束,与现代行政法的要求格格不入。其实这种观点并不完全符合事实。诚然,中国古代皇帝享有极大的权力,从根本上说,皇权高于法权。但是我们不应将皇权等同于行政权。皇帝掌握最高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权力,皇权是国家权力的象征。而且,皇权在实践中也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例如,祭祀祖先要按照礼仪,立皇太子要遵守习惯。在唐代,皇帝的出令都受到明确的规制。制敕由中书省负责,皇帝不能径自制敕。中书省若认为“词头”(即皇帝的绍书要点)不妥,可以封还,要求另发“词头”。中书省草拟制敕以后,交门下省复核。门下省如果有异议,可以封还重拟。没有中书出书、门下复核,皇帝是不能合法绍敕的。所以,当专横恣意的武则天违背这一立法监督制度时,宰相刘礻韦之竟然可以批评曰:“不经凤阁鸾台(按即中书门下),何名为敕?”

又如,承担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的原则。政府的行政管理必然承担两种事务:一是因政府与人民对立而产生的事务,一是因一切社会的性质而产生的公共事务。政府如果只承担反映其自身利益和意志的前者,拒绝承担后者,那么社会就会失去基本的调控,社会生产无以正常地进行,社会的最基本秩序无以维持。结果,社会与国家、人民与政府都会遭受灾难,国家与政府不仅不能维护它们的特殊利益,而且很可能首先遭到无情的惩罚。所以,行政管理承担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这是一条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行政法的内容也必然会反映这一客观规律,只是内容的数量,反映的程度有所差别而已。对于这一部分内容,是不能进行简单的政府评价的。

在中国古代行政法中,这一部分的内容是相当丰富的。例如唐代,市场管理制度已相当健全。户部下属的金部郎中员外郎总负管理之责:“凡有互市皆为之节制”,制订有《关市令》等专门法律。集市有一定的固定场所,商店要立标记,写明店号行名。商品由市场官员按质论价。买卖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不允许使用或威胁手段,严禁垄断投机。大宗商品买卖必须立券。市场交易必须按规定交纳税金,若制造和销售伪劣产品,不仅给予经济处罚,还要受到刑事惩罚。法律特别规定官吏和皇家不得经商。关于计量管理,政府规定统一的度量衡标准和互换适用的具体办法。所有度量衡都必须校勘加印,否则即属私造。每年秋天对度量衡器进行校验。关于河防及水利管理,工部的水部司总负其责。河防修理分为两种,即每年秋后的常修和因暴水突发的特修。官吏由于不修堤防或修理失时,要根据造成后果的情况追究罪责(如因此淹死一人,有关官吏要处一年徒刑)。基层的水利工程设施,都有专人负责,州县官每年必须检查一次。因水利流量有限,规定了具体的使用原则。官民用水,采用均工同供原则。

如果承认中国古代存在行政法,那么其内容和体系又怎样呢?毋庸置疑,与近现代行政法相比较,中国古代行政法不仅在原则、精神方面存在着不可避免的根本性缺陷,而且其内容和体系也是残缺不全的。但是,如果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古代行政法的内容和体系与近现代行政法也有较为明显的相似之处。那种认为中国古代只有“官制法”(类似于今天的组织法)的观点,是不符合史实的。

学术界虽然迄今为至对行政法的概念还是分歧甚大,但是,对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和内容的认识越来越表现出趋同的态势。譬如,有的学者在总结国内外学者的认识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如下看法:“行政法即规范行政权的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权运行过程中发生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来说,它是规范行政权主体、行政权内容、行政权行使以及行政权运行法律后果的各项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①中国古代行政法的内容大致也是如此。

关于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中国古代极为丰富,大凡国家政务的各个方面都有规定。从夏朝到清朝,历代都有相应的立法和制度。从《周官》、《秦律二十九种》、《汉官旧仪》、《唐六典》、《唐令》、《庆元条法事类》、《大明会典》、《大清会典》等立法和文献来看,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范起码包含:关于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编制、职责权限;关于国家机关的公务运行;关于官吏的选授、考核、品第、待遇、升迁、休致;关于户籍与婚姻家庭的管理;关于土地管理;关于赋役管理;关于物资管理和财产关系的调整;关于商工与水利的管理;关于教育与医药的管理;关于军防和警卫管理;关于祭祀的管理;关于仪仗、服饰、丧葬的管理;关于宗教寺院的管理以及关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管理。

关于对行政的监督,中国古代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来实施的。

第一.出令机构的监督。虽然这方面的制度不为各朝都有,但有关规定仍值得我们注意。唐代,中书门下是制令机关,被称为“机要之司”。门下省的职权主要是“封驳”。“封”即封还诏书(已见前述),“驳”即驳正百司奏抄。尚书省六部等机构的上奏公文,首先须经门下省给事中的审核,给事中如认为不妥,可以驳回重拟。同时,中书省对百司奏章的拟答批文,给事中如认为不妥,也可驳回修正。给事中的这种职权对尚书省等政务机构的施政行为起到了较好的事前监督作用。

第二.监察机构的监督。这是中国古代最重要的行政监督制度。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独树一帜,其组织之健全、规范之详备、制度之严密,实为世界所罕见。《周礼·春官》写道:“御史,掌邦国都鄙及万民之治令,以赞冢宰,凡治者受法令焉,掌赞书,凡数从政者。”所谓“凡数”,就是监察之意。这说明用御史来监察“从政者”在先秦时期已成为制度。汉朝将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推向了新的阶段。汉代的监察组织主要分为两个系统,一是行政组织内部的监察系统,由丞相负责;一是行政组织外部的监察系统,由御史组织构成。前者是行政组织内部的监察,后者的监察对象要宽广得多,但重点也是行政管理。汉朝的这种监察体制,基本为后世所沿用。明朝的行政组织外部的监察系统,除由传统御史组织演化而来的都察院以外,将唐宋以来的言官给事中变成监察官,专司对中央六部的监察。清朝又将都察院系统和六科给事中系统合二为一。中国古代监察机构的职能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保障行政管理的正常运作。汉武帝曾亲定《刺史察举六条》(又称“六条问事”),虽然这一法律根据当时的情况,将监察对象主要定为较高级别的行政长官,但是它所确立的以监察官员是否奉公执法为重点的监察内容,为后世所继承。顾炎武认为:“刺史六条,为百代不易之良法。”曹魏之《六察》、两晋之《六条举淹滞》、唐代之《六察》等法律无不以此为蓝本。

中国古代监察机构监督行政管理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稽核公文。所谓稽核公文,就是检查核准公文的执行落实情况。执行公文是行政机关最日常的工作,因而也是行政管理正常运作的基本要求。历代不法官员往往借公文运作。元朝人胡祗曾对封建官僚政治中的这一痼疾作过专门研究,他将利用公文作弊的手法归为“稽迟”和“违误”两大类。稽迟即故意拖延公文程限;违误即篡改公文要求,其手法多种多样,如“倒提月日、补贴虚检、行移调发、文饰捏合、弥缝完备、应对支吾”等。所以中国古代统治者十分重视稽核公文。唐宋以来,由监察官员稽核公文的制度日益发展,至明代已非常完备,六科给事中负责稽核中央各部的公文,每年上下半年各一次。稽核结果分为三类:已完成的予以注销,未完成的限期完成,拒不执行或执行发生严重差误的具本纠劾。巡按御史负责稽核地方政府的公文。御史所到之地,当地机构都应将公文底册呈送备查。御史按不同情况分类批示:已完成的批以“照过”;已进行而未完成的批以“稽迟”;完成而无意有误的,拟以“失错”;故意违误的批以“埋没”。一季之后,巡按御史对各类违滞公文进行复查,称为“磨勘卷宗”,如发现仍未改正,则从重处罚。

除出令机构和监察机构对行政实施监督以外,中国古代还有一些其它特殊监督形式。如中国古代皇以天下万民之父自居,标榜“为民作主”是神圣的天职,所以当官民发生矛盾冲突时,往往利用民众的力量对官吏予以钳制。历代直诉制度的作用就含有此意。明代朱元璋还设立民拿害民官制度,《明律·户律》“户役”条规定,若官吏课征税粮和摊派差役作弊曲法,被害之民可以拘执该官吏自下而上陈告,若上司不为受理亦要依法论处。《大诰》更明确地规定:“有等贪婪之徒,往往不畏死罪,违旨下乡,动扰于民。今后敢有如此,许民间高年有德耆民率精壮拿赴京来”。

总之,我们不应该绝对断定中国古代不存在行政法,当然,分析和认清中国古代行政法与近现代行政法之间的差别也是完全必要的。

第3篇

行政程序的发展及其法治化,是社会民主法治发展的必然的结果[1]。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一方面乃因社会事务的增加,需要广大的行政权力,另一方面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张,政府职能的转变,民主政治的发展,需要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以保障人民的权利不被侵犯。这些正是促成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原因,因为行政程序法是控制行政权行使的重要机制,两岸的行政程序法制应该说都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催生的。

政治稳定与民主政治制度的确立,是行政程序法发展的政治基础和动力。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必定以稳定的政治为前提,没有稳定的政治[2],社会秩序必定会动荡,遑论要求政府给予合理行政程序的对待。除了政治的稳定外,民主政治的确立也是推动行政程序法立法的动因。

政治民主化是促成行政程序立法的客观环境。台湾地区自1989年7月开始解严,结束自1949年以来长达50年的,政治民主化有了重大转折,政治逐渐开放,人民权利意识开始增长,产生一波社会运动的浪潮,人民藉由集会及游行,向政府表达自身权益的需求、对公共政策的不满,展现对政治的参与,社会迅速转变;而大陆地区在1982年通过新宪法,这对行政程序法产生了基础作用。此后,大陆地区开始朝政治民主化迈进,对行政程序法的推动,有正面的诱因。故政治民主化,必然促使人民权利意识增长,而行政程序法正符合人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需求。民主政治故为行政程序法典的直接动力论文。

推动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动力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便是社会转型压力大,不论是现在的大陆地区,还是1990年代的台湾,在政治、经济、社会乃至于法律,都面临新旧秩序的交错轮替。面对这样转型的压力,对于提供公平、公开与公正的行政程序,对于参与行政程序,来自于人民对行政机关的要求的声浪,亦随之而起,此成为推动行政程序法的最大动力。在程序的设计上,必然面临行政公正及行政效能提升的协调。

因此检视台湾地区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时空,乃处于社会密集且快速的转型中,大陆地区也正是如此,行政程序法草案制定的当前,正是改革开放后,朝市场经济快步迈进,政府大力推动许多重要建设,经济快速成长。所以说行政程序法的产生和完善,经济发展占有重要地位。

此外,政府方面态度对于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也具有相当重要的影响,尤其是由政府透过专门调查或研究委员会的设置,进行负有任务的研究,更是推动立法进度的保证。除此之外,法学界的研究,不断撰写论文,尤其是透过法学研讨会提出草案,或是对政府公布的草案或研究报告召开专门的研讨会,更是促成行政程序法立法的一大动力。而大陆地区目前学术界对于行政程序法的理论也有热烈的讨论,未来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过程,似亦有赖政府的推动[3]。

整体而言,行政程序立法,不能不考虑到社会转型的问题[4]。另外对政府权利扩张的控制以及对政府科学管理则是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最主要原因。民主政治使人民权利意识提高,而经济发展是推动行政程序法的动力。经济的自由化必然会推动政治的民主化,政治民主化的结果必然会促使人民要求参与行政程序的决策过程,进而要求行政程序的公开、公正与公平,这是一个立法趋势。

相较于外国的立法过程,对实际行政运作作实证调查,一直是相当受到强调的重点[5]。台湾地区在制定行政程序法过程中,似有欠缺。大陆地区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应该考量实际运作的情形进行立法,方能反映时代需求,毕竟法律不是理论,而是实际的运作。

(二)立法体系的比较

1、立法模式选择

关于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的立法,有其困难之处,其原因主要是范围广泛、性质复杂、变迁频繁[6]:其一,范围广泛:行政程序法的范围,远较其它法律为广泛,尤其政府任务增加,行政权日渐扩大,如何制约行政权的力量,以保障人民权利不被行政权的侵害,把行政程序法统一编纂,其困难自不待言。其二,性质复杂:行政活动多样、复杂,但各类行政行为,差异颇大,故编排一部统一法典,实不容易。其三,变迁频繁:行政法规为国家行政的运作规范,但是国家政策要因时制宜,随着时代改变必须有所改变。

但这些困难并非无法克服,各种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有其特殊性,因此把所有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归纳在一部行政程序法中有其困难之处,但是制定各种行政程序共同适用的一般法则,也并非不可能,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通过努力是可以达成的。

面对行政程序的立法,首先要解决的是如何设计及架构法律体系之问题,参照各国立法例,立法结构大概有三种选择,试分析如下:

(1)并列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按照行政行为的类别确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架构。整个行政程序法分为若干部份,每一部分分为一种行政行为类型,各个部分内部采用线性结构,但整个行政程序法不是线性结构,而是并列结构。

并列式的结构并不可取。这种结构的立法,如同一部各种行政行为的汇编,由于个别的行政行为类型有许多共通性,因而使许多相同程序在同一部法典中大量重复,整个法律篇幅过长、拖累。虽然这种立法也有其优点,如各类行政行为程序自为一体,方便法律的实施。但是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基本上都不采这种立法结构方式。

(2)总括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打破行政行为的类别界线,按照行政程序法的时间性确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结构。此种结构与诉讼法的结构十分相似,其特征是以程序的时间性为结构基础,行政行为类别从属于行政程序的时间流程。

总括式结构对各类行政行为共有的程序制度进行归纳重组,显然能克服并列式篇幅过长、重复的缺点,使行政程序结构简洁,条理清晰。但其却难以兼顾各类行政行为特有的程序制度。

(3)总分式

这种立法模式将整个行政程序法分成两个部分,上半部采总括式,下半部采并列式。这种结构的特征是兼采上述两种方式,既作通则性规定,也做分则性的规定,能统一规范则统一规范,不能统一规范则依不同行为分开规定。

就行政程序法本身的特殊性而言,总分式的立法模式应是较好的选择。行政程序法典内容涵盖实体法与程序法;同时行政程序法调整范围广泛,各类行政法律关系差异很大,而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或一般原则,均需普遍适用各领域的行政行为。为使这些原则、规则在所有领域和所有行政行为中得到遵循,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加以规定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只有透过总分式结构方能达到效果。

2、台湾地区的立法体系

台湾地区行政程序的立法体系:第一章总则篇,规定法例、管辖、当事人、回避等等,适用于所有行政行为的规定,有大量实体法的规范;第二章以下则是针对个别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契约等等,分别予以具体规范。整部行政程序法分成两个部分,前面为行政程序的通则性规定,后面为分则性的规定,有关程序性规范,能统一规范则统一规范,不能统一规范则采则分开规定的总括式模式。

3、大陆地区的立法体系

大陆地区目前学者草拟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主要有两个版本:一个版本是姜明安教授执笔,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课题组2002年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以下简称“试拟稿”);另一个版本是应松年教授负责的行政立法研究组2003年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专家建议稿”);两个版本立法体系均采总分式结构,即总则中不分行为的种类和程序之阶段,对于各类行政行为的共同事项作出统一集中的规定,为关于行政行为的一般规定;分则中则是对于特定种类的行政行为作出特别的规定。可见,大陆地区在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过程中,关于设计未来行政程序的立法结构,不论是专家建议稿或是试拟稿版本,都是以总分式结构为准则。

虽然这种立法体系,架构与内在逻辑性联系不及其它法典清晰、严密,但基于行政程序法典所调整范围的复杂性,包括对于程序与实体内容相协调,这种体系的编排方式,应该说是合理和适当的。

专家建议稿在第一章是总则的规定,对于各类行政行为则分别规定;试拟稿共七章,第一章为总则,第七章为附则,其余五章除第五章(特别行政行为的程序)为分则内容外,其他章实际也为总则内容,分别包括行政程序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一般制度、行政救济与法律责任。其中主体与行政行为主要为实体性规范,而行政程序的一般制度和特别行政行为的程序自然是程序性规范,行政救济与法律责任则是涵盖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的规范。

行政程序法律体系架构,总分式是最好的立法选择,:行政程序法分成两个部分,上半部采总括式,下半部采并列式,既作通则性规定,也做分则性的规定,能统一规范则统一规范,不能则依则分开规定。其理由如下:

其一,行政程序法典不同于民法典及刑法典,虽然涵盖实体法,但是主要不是实体法,所以不能如同民法典及刑法典一样架构体系[7];行政程序法也不同于诉讼法,虽然主要是规定程序法,但仍有实体法的规范,故不能如同诉讼法体系一样的架构。

其二,总分式结构能够充分体现制定集中系统的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行政活动多样、复杂,为了实现行政法治的统一,应力求使行政行为统一起来。由于在实体上实现行政行为的统一十分困难,各国主要谋求在程序上实现行政行为统一。行政程序法担负这个重要的使命,要在程序上实现行政行为的统一性,采用总分式结构,以通则性程序制度为主体,就可以达成在程序上实现行政行为统一的目标。

其三,总分式结构能够较好的处理行政程序法与各类行政行为的关系。行政程序法并不能取代各类行政行为法,因为各类行政行为法还需要规定各自的实体规范,以及特有的程序规范。倘若行政程序法不能与各类行政行为相衔接,则整个行政法体系是松散的。总分式结构透过适当分则性的规定可以与各类行政行为法相衔接,使行政法体系完整。

其四,从根本上,总分式结构是行政法体系对行政程序的必然要求。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体系中处于基本法律的地位,他与各类行政行为形成扇形结构关系。体系的结构关系必然影响法律内部的结构,处于基本法律地位的行政程序法因此必须被要求采取总分式结构。

正因为如此,无论是台湾地区已制定的行政程序法,或大陆地区的试拟稿以及专家建议稿,在考量行政程序法的范围广泛、性质复杂的特殊性后,均选择以总分式结构方式作条文编排,是较为可取的立法方式。

(三)立法内容的取舍

1、若干待解决的问题

世界各国对行政程序法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行政程序法应规定哪些内容,从来就没有一定必循之规,应视当时社会情况等因素来决定。综观各国对于行政程序法的内容取舍,有以下问题需我们在立法决策时考虑和找出解决方案[8]:

第4篇

关于行政审判法的制定经过、内容以及运用的实际情况,迄今为止我已经做过几次介绍。[⑥]在此,仅将1998年12月28日公布的、增加了改正内容的最新的行政审判法全部译出,作为资料刊载于此,并就其概要以及三次修改的内容作简单的介绍。

很难概括刚刚制定时的行政审判法的主要特色,但是要勉强列举的话,还是可以举出以下几点的:1、过去的诉愿委员会只不过是咨询机关,对国民权利利益的救济很不充分,所以法律将必定会设置于裁决机关中的行政审判委员会规定为议决机关,并要求裁决机关完全按照有民间人士参加的行政审判委员会做出的议决内容作出裁决(具体地讲,包括3类:即为了审理、议决中央行政机关所属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⑦]而设置于各中央行政机关的中央行政机关行政审判委员会;为了审理、议决市、道所属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等而设置在各市、道的行政审判委员会;以及下述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2、对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各部长官=大臣)所作处分的审判,由属于国务总理的行政审判委员会(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议决;3、法律规定审判请求人有权取得作为被请求人的原行政机关的答辩书和证据材料、有权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等,保障了请求人在程序上的权利。

之后,为了对实行10余年的过程中出现的运作上不完备的问题进行改善,韩国于1995年12月6日公布了修正后的法律,并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这一次法律修正的主要特色是:1、废止了中央行政机关行政审判委员会,将过去不服申诉由该委员会审理、议决变更为由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议决;2、包括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在内,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中应有过半数的民间人士参加;3、过去,行政审判的审理是以书面审理主义为原则的,此次将其变更为口头审理主义和书面审理主义并用,而且,当事人申请口头审理的,原则上必须进行口头审理。

在经过此次修改之后,为了适应复杂、多样化的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提高行政审判委员会运作的效率性和专门性,韩国先后于1997年8月22日(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和1998年12月28日(1999年3月28日起施行)公布了修改后的行政审判法。

1997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增加了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中委员的法定人数(将法定人数由30人变更为35人以内,常任委员由1人变更为2人),2、改善了执行停止的做法(将执行停止的申请对象由裁决机关改为行政审判委员会),3、引进了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采取纠正措施的做法,即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认定作为行政处分根据的命令等由于在法令上没有根据等而存在显著不合理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对该命令等采取纠正措施,等等。

1998年法律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扩大了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第5条第5款),2、大幅度地增加了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法定人数(将委员人数由35人变更为50人),3,在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中设置了小委员会,预先研究委员长指定的请求审判的案件(第6条之2第8款),4、不公开行政审判中委员发言等(第26条之2),等等。特别是,在此之前,比如对各地方矫正机关下属的教导所、各出入境管理机关下属的派出机构、各地方检察机关所属的地方机关等第一次地方行政机关下属的特别地方行政机关做出的处分不服的,作为其最近的上级机关的各地方矫正机关、各出入境管理署、各地方检察厅等的第一次地方行政机关是其裁决机关,在各自的裁决机关之下分别设置行政审判委员会,但是,由于修改后的法律将裁决机关变更为中央行政机关(比如法务部)(第5条第5款),所以行政审判的审理和议决变为由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负责(第6条之2),结果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就扩大了。这样的第一次地方行政机关据说约有100多个。此次的修改废止了这些行政审判委员会,改为由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和议决,对此,有人说“这是与所谓的缩小政府组织、强化高效率的政府政策相适应的结果,在提高行政审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方面也意味着极大的进步”,[⑧]但是由于前往汉城的不便,难免也会造成居住在地方的请求人对口头审理的请求敬而远之。

第一章总则

(目的)

第1条本法的目的是,通过行政审判程序,对于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处分以及其他公权力的行使等所造成的对国民权利或者利益的侵害进行救济,同时以期实现行政的合理运作。

(定义)

第2条本法所使用用语的定义如下所示。

(1)“处分”是指,行政机关所为的与具体事实有关的法律执行行为中,公权力的行使或者拒绝以及其他可视作该行为的行政作用。

(2)“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上负有义务对当事人的申请在相当的期间内为一定的处分,但是并未为之。

(3)“裁决”是指,对于行政审判的请求,第5条所规定的裁决机关依据行政审判委员会(包括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审理以及议决的内容作出的判断。

2、适用本法时,行政机关应当包括根据法令接受了行政权限的授权或者委托的行政机关、公共团体以及其他的机关或者私人。

(行政审判的对象)

第3条对于行政机关的处分或者不作为,可以根据本法之规定请求进行行政审判,但其它法律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对于总统的处分或者不作为,不可以根据本法请求行政审判,但其它法律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行政审判的种类)

第4条行政审判分为以下3类:

(1)撤销审判: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处分的审判;

(2)无效等的确认审判:对于行政机关的处分有无效力或者可否存在请求予以确认的审判;

(3)义务履行审判:对于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拒绝处分或者不作为,请求为一定行为的审判。

第2章审判机关

(裁决机关)

第5条对于行政机关的处分或者不作为,该行政机关最近的上级机关为裁决机关,但第2款至第5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对于以下各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处分以及不作为,由该行政机关担任裁决机关:

(1)国务总理、行政各部负责人以及总统直属机关的负责人;

(2)国会事务总长、法院行政处长、事务处长以及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

(3)其他无主管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

3、对于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者道知事(包括教育监,以下相同)的处分或者不作为,由各主管监督行政机关担任裁决机关。

4、对于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者道知事下属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管辖区域内的自治行政机关的处分或者不作为,分别由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者道知事担任裁决机关。

5、对于根据政府组织法第3条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所设置的国家特别地方行政机关(总统令规定的中央行政机关下属的国家特别地方行政机关除外)的处分或者不作为,由该国家特别地方行政机关所属的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裁决机关。

(行政审判委员会)

第6条为了审理和议决行政审判请求(以下称为“审判请求”),在各裁决机关(国务总理以及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裁决机关的除外)之下设置行政审判委员会。

2、行政审判委员会由15人以内的委员组成,其中含委员长1人。

3、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委员长由裁决机关担任,必要时可以由下属的公务员代行其职务。

4、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应当由该裁决机关在符合如下各项规定之一的人员或者下属的公务员中委托或者指名。

(1)有律师资格的人士;

(2)在高等教育法第2条第1项或者第3项规定的学校中担任或者曾经担任教授法律学等的副教授以上职务的人士;

(3)曾是行政机关4级以上公务员的人士或者其他有行政审判知识以及经验的人士。

5、行政审判委员会的会议由委员长以及委员长于每次会议召开时指定的6名委员组成,但是必须有4人以上是符合第4款各项规定之一的人士。

6、行政审判委员会进行议决应由第5款规定的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并由出席者过半数赞成方可作出。

7、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委员的任期和身份的保障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由总统令予以规定。但是,第5条第2款第2项所规定的机关中,国会事务总长、法院行政处长、事务处长、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下设的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相关事宜分别由国会规则、大法院规则、规则、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规则予以规定。

(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

第6条之2为了确保国务总理以及中央行政机关首长作为裁决机关审理以及议决审判请求,在国务总理的管辖之下设置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

2、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由50名以内的委员构成,其中委员长1人,委员中常任委员在2人之内。

3、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委员长由法制处处长担任,必要时可由其下属公务员代行其职务。

4、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常任委员作为特别职务国家公务员,由法制处处长在3级以上公务员并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士以及其他有丰富的行政审判知识与经验的人士中推荐,经国务总理同意后,由总统任命,其任期为3年,并可以连任一次。

5、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常任委员之外的委员,由符合第6条第4款各项规定之一的人士或者经国务总理在总统令规定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中委托或者指名的人士担任。

6、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会议由委员长、常任委员以及由委员长于每次会议召开时指定的委员共9人组成。其中,符合第6条第4款各项之一的人士必须在5人以上。

7、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需有由第6款规定的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并有出席委员过半数赞成方可形成议决。

8、有必要事先研究委员长所指定的审判请求案件(以下称为“案件”)的,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可以设置小委员会。

9、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组织、运作以及委员的任期、身份保障等其他必要的事项,由总统令予以规定。

(委员的除斥、忌避、回避)[⑨]

第7条第6条规定的行政审判委员会以及第6条之2规定的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的委员,有以下各项情形之一的,应除斥于该审判请求案件(以下称为“案件”)的审理以及议决。

(1)委员、其配偶或者其前任配偶为该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在该案件中处于共同权利人或者义务人的关系中

(2)委员与该案件的当事人存在或者曾经存在亲属关系

(3)委员在该案件中提供了证言或者承担了鉴定工作

(4)委员作为人参与或者曾经参与了该案件

(5)委员曾参与了作为该案件对象的处分或者不作为

2、难以期待委员可以公正地参与审理以及议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忌避。此时,裁决机关(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为委员长)忌避的申请可以不经委员会的议决做出决定。

3、委员有属于第1款以及第2款规定的事由的,可以自行回避该事件的审理以及议决。

4、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并非担任委员但是参与案件的审理以及议决事务的职员。

(罚则适用中的公务员拟制)

第7条之2委员会的委员中有不属于公务员的,在适用刑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罚则时,视其为公务员。

(裁决机关的权限继承)

第8条裁决机关收到审判请求后,如因法令的修改废止或者第13条第5款规定的被请求人的更正决定,而丧失对该审判请求的裁决权限的,该裁决机关应当将审判请求书、相关文件以及其他资料转送有裁决权限的行政机关。

2、有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的,接到转送资料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事实通知审判请求人(以下称为“请求人”)、审判被请求人(以下称为“被请求人”)以及参加人。

第3章当事人以及关系人

(请求人适格)

第9条当事人对于处分的撤销以及变更有法律上利益的,可以提出撤销的审判请求。处分的效果因为期间的经过、处分的执行以及其他事由消灭的,因该处分的撤销仍有可以恢复的法律上利益的当事人,亦同样可提出请求。

2、当事人对于请求确认处分有无效力或者存在与否有法律上利益的,可以提出确认无效等的审判请求。

3、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的拒绝决定或者不作为请求作出一定处分有法律上利益的,可以提出义务履行的审判请求。

(非法人的社团或者财团)

第10条非法人的社团或者财团中规定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可以以该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名义提出审判请求。

(选定代表人)

第11条人数众多的请求人共同提出审判请求的,可在请求人中选定3人以下的代表人。

2、请求人未根据第1款的规定选定代表人,而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劝告请求人选定代表人。

3、选定代表人可以各自为其他请求人做出与该案件有关的所有行为。但是,审判请求的撤回,必须取得其他请求人的同意。此时,选定代表人必须以书面证明其取得同意的事实。

4、选定代表人被选定后,其他请求人仅能通过该选定代表人作出与该案件有关行为。

5、已选定代表人的请求人可以在认为必要时,解任或者变更选定代表人。此时,请求人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事实通知委员会。

(请求人的地位继承)

第12条请求人死亡的,继承人以及根据其他法令继承与作出该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有关的权利或者利益的当事人,继承该请求人的地位。

2、作为法人以及第10条规定的社团或者财团(以下称为“法人等”)的请求人发生合并的,合并之后存续的法人等或者因合并而设立的法人等继承该请求人的地位。

3、有第1款或者第2款情形的,继承请求人地位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委员会报告该事由,此时,该报告书中应当附有证明因死亡等而继承权利利益、或者合并的事实的文书。

4、有第1款或者第2款情形的,至当事人根据第3款的规定提出报告之前,对死亡人或者合并前的法人等所做出的通知以及其他行为,到达继承请求人地位的当事人之后,有着作为对此些当事人发出通知以及作出其他行为的效力。

5、受让与作为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有关的权利或者利益的当事人,经委员会的许可,可以继承请求人的地位。

(被请求人的适格以及更正)

第13条审判请求的提出应当以行政机关为请求人。但是,与该处分或者不作为有关的权限已由其他行政机关继承的,应当以继承该权限的行政机关为被请求人。

2、请求人错误地指定了被请求人的,委员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决定变更被请求人。

3、根据第2款的规定决定变更被请求人的,委员会应当将该决定正本送达当事人以及新的被请求人。

4、委员会作出第2款规定的决定的,视作当事人撤回对旧的被请求人的审判请求,而重新对新的被请求人提起审判请求。

5、审判请求提起之后发生第1款但书所规定的事由的,委员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决定变更被请求人。此时,准用第3款以及第4款的规定。

(人的选任)

第14条请求人在法定人之外,可以选任符合以下各项规定的条件的人士为人。

(1)请求人的配偶、直系尊亲属、卑亲属或者兄弟姐妹

(2)作为请求人的法人的管理人员或者职员

(3)律师

(4)其他法律规定的可以审判请求的人士

(5)不符合第1项至第4项的规定,但是得到委员会许可的人士

2、被请求人可以选任所属的职员或者符合第1款第3项至第5项规定的人士为人。

3、有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准用第11条第3款以及第5款的规定。

(代表人等的资格)

第15条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人的资格应当以书面予以证明。

2、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人丧失资格的,请求人应当以书面向委员会报告该事实。

(审判参加)

第16条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经委员会许可可以参加该案件的审理。

2、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参加该案件的审理。

3、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接到根据第2款的规定所发出的要求的,应当毫不迟延地通知委员会是否参加该案件的审理。

第4章审判请求

(审判请求书的提出等)

第17条审判请求书应当向作为裁决机关或者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提出。

2、行政机关未依照第42条的规定进行教示、或者错误地进行教示,请求人已经向其他的行政机关提出审判请求书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的将该审判请求书送交有正当权限的行政机关。

3、行政机关根据第1款或者第2款的规定收到审判请求书,认为该审判请求有理由的,必须依照审判请求的主旨作出处分或者予以确认,并毫不迟延地将其通知裁决机关以及请求人。

4、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审判请求书之日起10以内将其送交裁决机关,但行政机关依照第3款的规定按照审判请求的主旨作出处分或者予以确认并将其通知裁决机关以及请求人、或者请求人依据第30条第1款的规定撤回审判请求的除外。

5、送交审判请求书的,即便审判请求书中未写明裁决机关或者书写错误,亦应当将其送交有正当权限的裁决机关。

6、根据第2款或者第5款的规定送交审判请求书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事实通知请求人。

7、根据第18条的规定计算审判请求期间时,当事人向第1款规定的裁决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或者第2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审判请求书的,视作提起审判请求。

(审判请求期间)

第18条审判请求应当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处分之日起90天内提出。

2、请求人因天灾、地变、战争、以及其他不可抗力未能在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审判请求的,可以自该事由消灭之日起14日内提起审判请求。但是,自外国提出审判请求的,其期间应为30日。

3、自处分作出之日起经过180天的,不得提出审判请求。但是,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4、第1款以及第2款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

5、行政机关错误地教示了比第1款规定的期间更为长的审判请求期间的,当事人在该错误教示的期间内提出审判请求的,视作该审判请求在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

6、行政机关未教示审判请求期间的,请求人可以在第3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审判请求。

7、第1款至第6款的规定准用于无效等的确认审判请求以及对不作为的义务履行审判请求。

(审判请求的方式)

第19条审判请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2、对处分的审判请求必须记载以下各项规定的事项。

(1)请求人的姓名以及住所

(2)作为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以及裁决机关

(3)作为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的内容

(4)获知行政机关作出处分的日期

(5)审判请求的主旨以及理由

(6)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有无教示以及其内容

3、对于不作为提起审判请求的,在第2款第1项、第2项以及第5项规定的事项之外,还应当记载作为该不作为前提的申请的内容以及日期。

4、请求人为法人、或者审判请求由选定代表人或者人提起的,除第2项以及第3项规定的事项之外,还应当记载该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人的姓名以及住所。

5、第一款规定的文书上应当由请求人、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人签名盖章。

(请求的变更)

第20条请求人在不变更请求基础的范围之内,可以变更请求的主旨或者理由。

2、被请求人在请求人提出审判请求之后变更作为该对象的处分的,请求人可以根据该变更的处分变更请求的主旨或者理由。

3、请求的变更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4、第3款规定的文书的副本应当送达其他当事人。

5、委员会认为请求的变更无理由的,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不许可该变更。

(执行停止)

第21条审判请求不影响处分的效力、执行或者程序的继续进行。

2、裁决机关认为为了避免由于处分或者其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而产生难以回复的损害且有紧急的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经过委员会的审理以及议决,决定全部或者部分地停止处分的效力、其执行或者程序的继续进行(以下称之为“执行停止”)。但是,停止处分的执行或者程序的继续进行可以达到目的的,不能停止处分的效力。

3、执行停止有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不得为之。

4、裁决机关决定执行停止后,执行停止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停止事由消失的,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经过委员会的审理以及议决,裁决机关可以撤销执行停止的决定。

5、当事人欲申请执行停止的,应当在审判请求的同时或者在裁决机关就审判请求作出议决之前提出。欲申请撤销执行停止的,应当在执行停止决定作出之后裁决机关就审判请求作出议决之前提出。并均应当在记载有申请的主旨以及原因的文书上,添付审判请求书复印件以及接受证明书,并向委员会提出。但是,审判请求已经在委员会审判之中的,不必添付审判请求书复印件以及接受证明书。

6、虽然有第2款以及第4款的规定,但是委员会的委员长认为若等待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议决将有可能发生难以恢复的损害的,可以依据职权不经审理以及议决而作出决定。此时,委员长应当向委员会报告该事实,并取得追认。不能取得委员会追认的,裁决机关应当撤销执行停止的决定或者执行停止的撤销决定。

7、委员会就执行停止或撤销执行停止进行审理并作出议决之后,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内容通知裁决机关。此时,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告知当事人。

8、裁决机关接到委员会关于执行停止或者撤销执行停止的审理以及议决结果的通知的,应当毫不迟延地作出执行停止或者撤销执行停止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5章审理

(向委员会移交等)

第22条行政机关依据第17条第4款的规定送交审判请求书或者依据第24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案件移交委员会。

2、第三人提出审判请求的,裁决机关应当将其通知行政处分的相对人。

(补正)

第23条委员会认为审判请求不合法但是可以补正的,应当规定相当的期间,要求当事人补正。但是,补正事项轻微的,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补正。

2、第1款规定的补正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此时,该补正书应当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添付副本。

3、委员会应当毫不迟延地将依照第2款规定提出的补正书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

4、当事人作出第1款规定的补正的,视作自始提出合法的审判请求。

5、第1款规定的补正期间不算入第34条规定的裁决期间之内。

(答辩书的提出)

第24条裁决机关收到请求人依照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的审判请求书的,应当毫不迟延地将其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

2、被请求人按照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将审判请求书送交裁决机关时,应当附上答辩书。

3、第1款以及第2款规定的答辩书中应当写明处分或者不作为的根据以及理由,并针对审判请求的主旨以及理由作出答辩。

4、答辩书应当根据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添付副本。

5、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委员会应当将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

(主张的补充)

第25条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补充审判请求书、补正书、答辩书或者参加申请书中主张的事实、再次反驳其他当事人的主张的,可以提交补充文书。

2、第1款中,委员会规定了补充文书的提出期间的,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间内提交。

(审理的方式)

第26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进行审理。

2、行政审判的审理采取口头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是,当事人申请口头审理的,应当进行口头审理,委员会认为只能以书面审理的除外。

3、委员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规定期日,传唤当事人以及相关当事人。

(发言内容等的非公开)

第26条之2委员会中委员的发言等公开后有可能损害委员审理、议决的公正性,且属于总统令规定的事项的,不予公开。

(证据文件等的提交)

第27条当事人可以在审判请求书、补正书、答辩书或者参加申请书中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资料或者证据物。

2、第1款规定的证据资料中必须附有与其他当事人的人数相对应的副本。

3、委员会应当毫不迟延地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资料的副本送达其他的当事人。

(证据调查)

第28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对案件进行调查的,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按照以下各项规定的方法进行证据调查。

(1)询问当事人本人或者作证人

(2)要求当事人或者相关当事人提交持有的文件、账簿、物件以及其他的证据资料,并予以扣留。

(3)命令有特别学识以及经验的第三人进行鉴定

(4)查证必要的物件、人、场所以及其他事物的性质与状况

2、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委托裁决机关的职员(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情况下为属于法制处的职员)或者其他的行政机关,实施第1款规定的证据调查。

3、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相关的行政机关提交必要的文件或者陈述意见。

4、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以及第3款规定的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诚实地应对委员会的调查或者要求,并予以协助。

5、由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或者议决的审判请求,裁决机关可以提出意见书或者陈述意见。

(程序的合并或者分离)

第29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相关的审判请求合并审理,或者将合并的相关请求分离审理。

(请求等的撤回)

第30条请求人在裁决机关就审判请求作出裁决之前,可以以书面的形式撤回审判请求。

2、参加人在裁决机关就审判请求作出裁决之前,可以以书面的形式撤回请求参加的申请。

第6章裁决

(裁决的程序)

第31条委员会终结审理之后,应当对该审判请求,就议决裁决内容作出议决,并将该议决内容通告裁决机关。

2、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依照第1款规定的委员会的议决内容,做出裁决。

(裁决的区分)

第32条审判请求不合法的,由裁决机关驳回该审判请求。

2、裁决机关认为审判请求没有理由的,驳回该审判请求。

3、裁决机关认为请求撤销的审判请求有理由的,撤销或者变更该处分,或者命令原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4、裁决机关认为无效等的确认审判请求有理由的,对处分效力的有无或者存在与否做出确认。

5、裁决机关认为履行义务审判请求有理由的,应毫不迟延地依照申请作出处分或者命令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处分。

(事情裁决)

第33条裁决机关认为审判请求有理由,但是予以认可则显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委员会的议决,裁决驳回该审判请求。此时,裁决机关必须在该裁决的正文中,明确指出该处分或者不作为违法或者不当。

2、裁决机关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决的,可以对请求人采取相当的救济方法,或者命令被请求人采取相当的救济方法。

3、第1款以及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无效等的确认审判。

(裁决期间)

第34条根据第17条的规定,裁决应当在裁决机关或者作为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收到审判请求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有不得已的情形的,委员长可以依职权最多延长30日。

2、根据第1款但书的规定,延长裁决期间的,委员会应当在裁决期间届满7日之前,通知当事人以及裁决机关。

(裁决的方式)

第35条裁决以书面为之。

2、根据第1款规定作出的裁决书中应当记载以下各项所列举的事项,并且,明确写明裁决机关依照委员会的议决内容作出裁决的事实之后,应当签名盖章。

(1)案件编号以及案件名

(2)当事人、代表人或者人的姓名以及住所

(3)正文

(4)请求的主旨

(5)理由

(6)裁决的日期

3、裁决书所记载的理由中应当表明裁决机关的判断,以足以认定主文内容正当。

(裁决的范围)

第36条裁决机关不得对作为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或者不作为之外的事项进行裁决。

2、裁决机关不得作出与作为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相比,对请求人更为不利的裁决。

(裁决的羁束力)

第37条裁决羁束作为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

2、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命令行政机关履行因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不作为而放置的处分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依照该裁决的主旨再次针对过去的申请作出处分。此时,该行政机关不作出处分的,裁决机关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规定期间,以书面的形式命令其更正,在该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裁决机关可以自行作出处分。

3、依申请的处分因为程序的违法或者不当而被裁决撤销的,准用第2款前段的规定。

4、裁决机关根据第2款后段的规定直接作出处分的,应当通知该行政机关。该行政机关接到通知的,应当将裁决机关所做的处分视作其做出的处分,并依照相关法令,采取管理、监督等的必要措施。

5、根据法令的规定而公告的处分被裁决撤销或者变更的,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公告该处分被撤销或者被变更的事实。

6、根据法令的规定而将处分告知处分相对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该处分被裁决撤销或者变更后,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处分被撤销或者被变更的事实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裁决的送达以及发生效力)

第38条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裁决书正本送达当事人。

2、裁决自依照第1款的规定送达请求人时发生效力。

3、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裁决书的副本送达参加人。

4、裁决机关依照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做出撤销裁决的,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裁决书的副本送达处分的相对人。

(再审判请求之禁止)

第39条就审判请求作出裁决的,不得对该裁决以及同一处分或者不作为再次提起审判请求。

第7章补则

(证据文书等的返还)

第40条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当事人根据第27条以及第2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提交的文件、账簿、物件以及其他证据资料的原本返还提交人。

(文书的送达)

第41条根据本法规定做成的文书的送达方法准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规定。

(教示)

第42条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处分的,应当教示相对人可否就该处分提起行政审判、可以提起时的审判请求程序以及请求期间。

2、利害关系人请求行政机关教示该处分是否可以成为行政审判的对象以及可以成为行政审判对象时的裁决机关和请求期间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予以教示。此时,利害关系人请求书面教示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教示。

(不合理法令等的改善)

第42条之2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以及议决审判请求时,认为作为处分或者不作为根据的命令等(指总统令、总理令、部令、训令、成例、告示、条例、规则等,以下相同。)没有法令上的根据、违背上位法令或者对国民增加了过渡的负担等,存在显著不合理的,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对该命令等采取改正、废止等适当的纠正措施。

2、接受第1款所规定的要求的相关行政机关,无正当事由的,应当服从该要求。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第43条对于行政审判,不得以其他法律规定不利于请求人的内容作为本法的特例,但有必要强调案件的专门性以及特殊性的除外。

2、以其他法律规定行政审判特例的,对于本法未规定之事项,亦应遵从本法之规定。

(权限的委任)

第44条本法规定的委员会权限中的轻微事项,可以根据国会规则、大法院规则、规则、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规则或者总统令之规定,委任委员长予以行使。

附则

本法自公布之后经过3个月之日起施行。

[①]韩国自1984年废止旧的诉愿法、立行政审判法以来,在行政复议制度方面一直强调以独立性较强的机关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十几年来几经修改,日臻完善。毫不夸张地讲,在行政复议制度方面,韩国已经走在了东亚各国的前列。但是,国内对韩国法制的研究还很不够,因此此次翻译本文,利用日文资料对其制度进行介绍,以期抛砖引玉,唤起学界对韩国法研究的重视。译者不通韩语,所译的也是日文原著,其中如有不妥之处,敬请指正。译者注。

[②]本文的翻译得到了文章原作者、日本创价大学法学部教授尹龙泽先生的许可。文章原载于《创价法学》第28卷第1号(1998年10月)。为了将最新的信息介绍给中国学界,尹龙泽先生特地根据韩国行政审判法近期的修改,对原文作了详细的增补,对于其大力支持,在此谨表示衷心的感谢。译者注。

[③]译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人员。

[④]该委员会系总务厅为了委托(财)行政管理研究中心进行调查研究、而在该中心组织的。研究事项包括:1、对外国事后救济制度(行政不服申诉、行政苦情申请)的调查,2、对现行事后救济制度优点和问题点的研究,3、与事前程序、司法救济程序等的关系的研究,4、对审视事后救济制度的视点的整理等。自1996年10月至1998年6月,共召开了17次委员会会议,于1998年提出了报告书。

[⑤]笔者曾在事后救济制度调查研究委员会第2次委员会会议(1996年11月22日)上,作了题为《关于韩国的行政审判法》的简单报告。

[⑥]例如:①拙著《韩国行政审判制度的研究》(创价大学亚洲研究所、1996年)以及②拙稿《韩国行政审判制度改正的简单描绘-从诉愿法到行政审判法》(《创价大学创立15周年纪念论文集》,创价大学1985年)、③《日韩两国行政争诉制度改正的经过-从〈诉愿法〉到〈行政不服审查法〉和〈行政审判法〉》(《创大亚洲研究》第8号,1987年)、④《韩国行政审判法的特质与问题点》(《创价法学》第16卷第3?4号,1987年)、⑤《韩国行政不服审判法-解说与全译》(《创价法学》第28卷第1号,1998年)。并且,制定当时(1984年)的韩国行政审判法的全译文刊载于④论文之后,1995年修改后的法律的全译文刊载于①的著书之后,1997年修改后的法律的全译文刊载于⑤论文之后。

[⑦]原文中采用的“处分”这一用语,与我国“行政行为”的概念相当,为了尽可能保持原文意思,译文中仍采用“处分”一词,敬请读者谅解。译者注。

第5篇

论文摘要对行政执法实践中的3个问题,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罚金3种处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种类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为行政执法尺度的确定和执法工作实践提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共7项,前6项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常用的处罚种类,而第7项只是笼统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法学上规结出行政处罚种类共四大类,即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自由罚。申诫罚是指行政机关向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提出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形式。它区别于其他种类处罚的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等方面的惩戒,而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申诫罚更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财产罚是指强迫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的特点是对违法的相对人在经济上给予制裁,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财产罚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指对非法收入应采取没收措施,而罚款是处罚违法相对人的合法收入,这是罚款与没收的主要区别。行为罚(能力罚)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制裁措施。这里所说的行为主要是指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和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就意味着违法。如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自由罚(人身罚)是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自由罚的实施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政相对人在短时期内将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除了上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常用处罚种类外,许多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下面将就这些规定是否行政处罚进行探讨。

1责令改正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许多学者们和执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强制,而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书面文书送达的,并且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行政处罚法》除了规定6种基本行政处罚种类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0章法律责任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①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包装的。②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④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⑤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政处罚机关没对行政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以行政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政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对于通报批评,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而是一种机关内部指出错误的方法,不具有处罚性,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是一种行政处罚,一旦作出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信誉等产生影响。笔者认为,通报批评用于单位内部上级处理违纪的下级,或者党和行政机关内部监察部门或者纪委处理违反纪律的人,这时只是一种行政处分,不是行政处罚。当行政机关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使用通报批评时,是否是行政处罚呢?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第(7)项规定,先看一个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6章法律责任第43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这条规定中包含警告,也就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笔者认为,单独对违法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通报批评时,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行政机关利用责权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一种警示,利用其声誉对其施加压力,迫使其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将通报批评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中,并在一定范围内书面通报批评的,就是行政处罚。因此,通常有人把通报批评同警告一起,作为申诫罚的2种最重要的形式。其实,警告通常仅限于直接告知违法行为人,而通报批评告知的范围较广泛,不仅限于告知行为人自己,还包括告知与行为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6篇

PDA是石家庄市福兰德公司于1995年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至2007年)。此后,香港权智通集团北京快译中心未经福兰德公司许可在其相关产品、宣传上标注了醒目的PDA标识,福兰德公司将以上事实投诉到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由此,权智集团的相关产品被工商局作为侵权产品相继查封。权智集团於1999年12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撤销“PDA”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但旋即又撤回了上述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了权智公司的撤案申请。但是,1999年12月30日国家商标局在未事先通知福兰德公司的情况下,突然以PDA是英文“PersonalDigitalAssistant”的缩写,即“个人数码助理”,是电子记事簿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并没有更详细的说明),做出了撤销PDA注册商标的决定。

本案的案情是比较简单的,但本案引发了一些有争议的话题:

其一,商品通用名称如何认定。PDA是福兰德公司注册商标“小秘书”对应的英译商标,其全称为“PersonalDataAssistant”。但IT业界对PDA也有许多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是“PersonDigitalAssistant”的缩称。“PersonDigitalAssistant”这一理念是1992年由美国Apple公司执行总裁JohnSculley提出的,Apple公司创造了“PersonDigitalAssistant”这一理念,并推出了基于这一理念的产品NewtonMessagePad,但是并没有把它注册为商标。当福兰德公司于1995年申请注册PDA商标时,PDA还不属于热门词汇。近些年,PDA似乎已成为电子记事本的通称。PDA能否作为福兰德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之间如何区分、界定;一旦某一商标事实上成为一种商品的通用的名称,如何平衡注册商标的使用与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之间的关系;

其二,现行的商标管理体制是否存在一些问题,诸如:现行的商标管理体制中,商标的有效性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裁,这是不可诉的,但如果在商标评定裁决中出现了违反程序的情况,是否可诉;现行的商标主管部门隶属于工商管理部门而非知识产权局,这是否有利于商标-这一类知识产权的专业管理;如商标局划属知识产权局,那么,商标局与工商局在商标与商品的管理方面如何协调?

其三,商标与域名的交叉保护与冲突问题,亦急需加以讨论。在PDA商标被撤销之前(1999年4月14日),北京一中院曾审理了福兰德公司诉北京弥天嘉技贸有限公司侵犯“PDA”商标权一案,该公司将注册为该公司的三级域名,法院认为PDA不属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仅限于核定的第九类商品,作为域名使用不属侵权。因此,福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但是,《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第四项明确规定“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商品的通用名称”,北京弥天嘉技贸有限公司将.。CN注册为该公司的三级域名得到核准,说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管理中心(CNNIC)认为“PDA”不是商品通用名称。显然,两个行政部门的认定出现了冲突,这就出现了怎么协调的问题。

正是基于上述一些初步的考虑,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组织专家学者于2000年4月4日晚于法学楼举办了题为“关于注册商标被撤销一案研讨会”。

我想就本案件着重谈四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国家商标局作为一个全国性关于商标的主管机关,是一个行政机关,行政法上的主体。他作出的撤销行为毫无疑问是行政行为,从工商局制定的规章内容来看,是行政处罚,如果进入到诉讼程序,那就是行政处罚。从法理上讲,撤销肯定是一种行政行为,但是不见得是行政处罚。但无论怎样,它都是一种行政行为,那么,目前它就面临着一种挑战。对于本案,国家商标局把福兰德公司的注册商标予以撤销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何呢?我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看其主体是否合法。《商标法》第27条规定,国家商标局可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评审也可以撤销注册商标。根据该规定,其主体是适格的。但是其行使权力是否超出了法定范围呢?请注意:行政机关通过法律被授予权力的同时也一定被赋予相关的职责和行使权力的条件的。如果当条件不成立或不成熟的时候,就可能存在的问题。在本案中,商标局可以依职权来撤销,但依职权撤销的起动程序有其适用的条件,商标局以不当注册为由撤销PDA商标,如果联系到第27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还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等等。再联系前面的第7条规定,这里面就存在国家商标局在行使权力时是否存在的问题。因为它自己确认的标准是不一样的,1997年是这个标准,《商标法》的规定还是比较细密的,从申请开始到核准有一套程序,经过这一程序就是符合第7条的规定,也就是合法注册的商标。一旦经合法注册的商标就应该受法律的保护。现在予以撤销的标准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这就导致商标局出尔反尔、反复无常,致使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

第二,按照法理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也应当给予福兰德公司充分的法律保护。如果出现像韦之先生所讲的出现按照《商标法》第5条的规定,注册时适用一个实质性标准-具有显著性,此时的显著性与彼时的显著性可能有所差异。但是,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也就是说,福兰德注册商标时PDA还具有显著性,随着发展,如该公司进行大量的宣传等活动,使PDA逐渐被人们误认为通用商标名称。如果商标局真正出于对企业的关心,就应当给予必要的行政指导,企业应该注意什么,对自己相关的利益如何进行必要的法律保护等等,这才是真正的关心商家的利益。如果当事人不采纳,到10年期满时,可以根据一个正当理由不予以批准其续展。本案中,该商标才持续了二年,也许出于“红眼病”,也许出于其他不正当的考虑,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也许是后来崛起这一个大公司的原因吧。总之,我认为,商标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撤销决定,是权力的滥用。这个单方面的撤销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违法行为。

第三,是程序问题。在这个案件中是非常明显的,1999年12月底作出的决定,违反了1996年就已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的原则规定,更违反了国家工商局自己制定的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在其中第6、7条里面它又恰恰把撤销注册商标列为行政处罚的种类,这不是典型的出尔反尔、反复无常吗?这不是滥用权力吗?这不是典型的违反法定程序吗?所以,国家商标局作出的撤销PDA商标的决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国家商标局没有给予当事人任何申辩、申诉的机会,也即没有履行必经的法定程序,就更不用说举行听证程序了,所以国家商标局是典型的违反法定程序。

第四个是形式,它当时没有走一个通知、送达的程序

,可能在后来经过当事人多次的催问,才事后给了一个通知。所以,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分析的话,不难看出,国家商标局的这个单方面的撤销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违法行政行为,或者是一个法律上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各个方面看,国家商标局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是违法的。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和司法审查。

这一点也许有点超越本案,但这是我们知识产权界和法学界都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中国正申请加入WTO,所面临的问题之一便是中国的很多政府行为能否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这是很多国家都关注的问题。此外,还有一些标准的公开化问题,包括国家制定法律、政府规章的标准的公开化以及海关通关手续的公开、透明等,都是非常令人头疼的问题。我国关于商标、专利的最终裁决以及或裁或审中的仲裁都面临着挑战,因为WTO中的很多规则都要求政府行为公开化,一旦政府的行为影响到公民的权利,应该给予老百姓一个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而这正是我国法律方面的漏洞或缺陷。所以,我们应该尽快修改商标法、专利法,使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裁决的法律制度得以改变。以便与国际接轨,更好地为相关的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法律救济途径。但是,在现行的法律制度尚未改变的情况下,我们还是要遵守,也就是说,我们不能突破现有制度而寻求救济。在本案中,福兰德公司下一步唯一的救济途径只能寄希望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各位专家公正的裁决。当然,作为我个人当然期待着法律制度的改变和不断完善。

第7篇

一、行政权和公民权的作用以现代国家和个人及其所组成的社会的关系为大背景,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地位和作用可谓基本了然。现代行政权是国家得以直接、能动地影响个人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的最有效的一支公共力量,社会需要行政权主动地发挥其维持秩序、保护相对一方权利、增进公共利益和福利的积极作用。顺应社会的需要,国家必须通过法律规范的制定授予行政机关各种管理权能及相应的辅手段,从而保证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地处理形形关涉公共利益的问题。秩序行政到服务行政、给会行政的演进是对行政权积极作用的有力肯定,亦是行政法在法律上确认这种肯定的很好例证。当前,法律主要规定了行政机关两大类行为范式:一是具有直接对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配置和实现产生影响的法律效力的行为,包括赋予相对一方权利或解除相对一方义务与剥夺相对一方权利或课加相对一方义务的行为,其集中体现了行政权的强制力、支配力的特性;二是对相对一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施予指示性的、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影响的行为,如行政机关就国民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以及提供社会服务等作出的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决策、宏观调控等行为,其特点是缺乏法律强制力,自由裁量性和政治性强,在当今政府施政中占较大比重。对上述行为范式的规定确立了行政权在现代行政管理过程中主导性的法律地位。然而,行政权的操作者毕竟是同具人类弱点的普通平凡的人而非天使。使普遍抽象的法律规定有机地与具体个案情形结合起来的过程实际上是人的认识过程,行政公务人员既需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之意义及规范背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之内蕴,亦需通过各方面的信息对具体事件的全部情形有清醒、理智的了解。这其中,或者由于客观复杂因素的影响,或者由于公务人员才智和认识能力的局限,或者更严重地,由于公务人员职业德行和品性上的缺陷,行政权行使的失误或权力的故意滥用都在所难免。这些与人们对行政权积极作用的合理期望相悖的情形是行政权的消极一面。行政法与身俱来的控权、制权理念就是对行政权潜在的负值效应的反证。当然,鉴于上述两类行政行为的目的和作用的不同,行政权受到法律制约、控制的程度和受监督的形式也就不同。由于前一类行为一旦违法,就会直接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故其主体资格、权限、法律法规依据、程序等受到法律严格限定,其特点是权力受法律规定细密、自由裁量有限、受监督的形式具体。一般称之为“消极行政”,其行为准则是不得为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即“没有法律规范就没有行政”。它不仅要受到行政系统自身的监督和权力机关的监督,在一定范围内,还要接受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对这类行为的违法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法律对后一类行为往往只规定行为模式和实现行政的目的,不设定法律效果,希望通过利益机制和激励机制来调动相对方的积极性,靠政府的威信和政府内部的行政纪律来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只要在其权限范围内,又不同宪法、法律相抵触,尽可以充分发挥其能动的积极作用,通常称之为“积极行政”。只是这类行政行为一旦失误,给社会带来的破坏会十分巨大,因而,其仍须受到行政系统自身的监督和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要为行为后果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作为行政权的相对一方-个人和组织的权利与自由(以下概称公民权)的行使亦因主观、客观的原因而具积极和消极的作用。确认公民权利、充分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使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表现,而社会文明和进步又是在公民权不断得到确认和保障、人闪认识社会和改造社会的能力得以尽可能施展的基础上逐步完成的。公民在经济、政治及其他领域内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个人追求自己在社会中诸般正当需要的满足的行动基础和保证,个人和组织根据良心和理智自由地行使这些权利,可以不受阻碍地参与社会生产和交往,建立良善健康的社会关系并在其中获得自身利益的实现,而社会共同体亦在整体上迈向更高的文明境界。本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人民的斗争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公民权范围日益扩大,法律对权利的规定越愈细密,形成有机的权利体系。与此同时,世界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加速发展。我国,尤其是在近十几年来,在确认和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人们的创造性、积极性得到空前的发挥,经济成就已是世人公认的事实。公民权的积极作用可见一斑。然而,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它要受到法律的制约。法律对公民权限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公民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这恰恰是基于对公民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可能带来的消极作用的考虑而作出的限制。每个公民都是社会中的人,他在进行社会交往中必然与其他公民或组织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确认和保障其权利和自由旨在帮助其相对自由地实现自己的意志而不为社会关系中的其他人所阻碍。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公民个人超越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或滥用其权利的情形在所难免,这又往往要导致法律欲意保护的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权益受到损害。尤其是我国在改革开放、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法律调整尚未完善的条例下,由于各种思潮的冲击,利益格局的变化、拜金主义的影响、自律机制的削弱等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人违法行为或滥用权利,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法律要求公共权力(包括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可能或已经违法行使或滥用的情形予以预防、控制和惩戒。另外,由于法律规定的错综复杂性,即使公民个人或组织有合法理由地行使各自的权利和自由,有些情形下,也会造成矛盾和冲突,这种对抗的结果同样是社会无法容忍的社会关系一定程度的无序,同样需要公共权力进行调节。综上所述,行政权和公民权的行使都具有两面的可能作用,行政法努力的方向应该是调动两者的积极因素,最大可能地抑制其各自的消极因素。

二、行政法关系的展开

法律的使命是面向未来的,既然行政权和公民权的行使可能导致的积极效应或消极效应不可预测,法律就不能完全放任任何一方自主地、无节制地行使权力或权利。这似乎同民商和法既规定民事权利又设制民事义务的原则并无二致。但是,行政法规范和调整的法律关系毕竟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性质上的巨大差异,行政权和公民权潜在的双重效应促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法律关系更具复杂性。行政法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有:(1)行政管理关系,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使职权而与相对一方发生的关系。它又包括行政实体关系和行政程序关系;(2)监督行政关系,即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在监督行政过程中发生的关系。由于团体、个人的监督权利必须通过国家权威真正得以实现,监督行政关系可主要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的监督,尤其是后者更为行政法所重视。那么,行政法是如何针对行政权和公民权作用的复杂性具体安排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在上述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结构的呢?首先,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法律期待的是行政权积极作用的发挥,以抑制公民权的消极作用。因为,在这里,社会首要关心的问题在于如何设置或启动行政权以处理下列几种情形:(1)社会中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由于某些事物的出现而遭到破坏(比如经济垄断、股票黑市),国家立法者因种种缘由无法及时出台法律,需要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规章进行普遍的调整;(2)具体个人和组织行使公民权时超越法律限制的可能性要求行政机关经常地对他们予以监督和检查;(3)具体个人和组织已违法行使公民权而给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带来损害,社会要求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控制和惩戒;(4)社会中某些资源或机会的利用虽然可促进社会福利,但或者由于资源或机会本身极其有限,或者由于资源或机会的给予必须依公共利益受限制,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个人和组织才能获得,社会要求行政机关审核申请的个人和组织的条件并负责授益于合格者;(5)大部分具体个人和组织在行使公民权时普遍持有趋利避害的心态,对其他人的福利或需要高昂代价予以运营的公益事业较少关心,社会要求行政机关能在这些方面有所作为。对于这些社会自治机制无能妥善处理的情形,个人、组织有一种依赖和信任公共力量的自然倾向,而依赖和信任的基础是公共力量拥有他们自身不具备的社会控制力和强制力。无论是秩序行政,还是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在有关机构判定其无效并予以撤销之前,不仅相对一方,而且国家机关、一般第三者都必须承认其为有效,并服从之。如果行政行为没有这种被称为公定力(推定有效)的效力,与私人行为无异,个人和组织又怎么会为把自己面临的困难委托与自身类似的软弱的行政机关去解决呢?〔1〕即使个人、组织因行政权潜在的消极后果而对行政机关是否有能力公正处置公共利益问题表示怀疑,他们亦必须等待行政权启动并最后作出行政行为之后通过其他公共权威进行评判,否则,行政权积极作用会被扼杀。因而,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法在设定行政机关管理权能的同时往往赋予其效力优先性,相对一方于此只能履行服从的义务。行政机关的主导性地位和相对一方的服从地位是这里的主要特征。然而,如果等待行政机关凭借公务人员的独立判断作出与公共利益相悖的行政行为之后再考虑其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由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执行力,它的破坏性后果已经造成,而这种后果在很多情形下是难以通过事后救济制度进行充分补救的。于是,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法律对行政权怀有既信任又警惕的两难情结,既期望通过公民权利的适当使用来最大限度地遏止行政机关可能作出的“离经叛道”行为,又谨防繁琐、拖拉的程序阻碍行政积极效应的实现。有关国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考虑最多的就是如何保持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平衡,〔2〕即应给予相对一方多大的参与行政决定过程的权利。无论权利范围如何,不可否认,保证个人、组织参与行政过程是行政程序法的初衷和核心内容,亦是现代民主精神的制度化。〔3〕因此,程序性的法律规定倾向于赋予公民权利,相对行政机关而言,就是其在行使实体权力时必须担负相当的程序性义务。问题是:如果行政机关完全履行程序性义务,其作出的行政决定就具有实质的合法性了吗?美国现代新公法理论就此批判了流行于四、五十年代的法律程序理论,指出“政府的合法性主要取决于其代表的价值,而不取决于其程序体系”;作为新公法理论来源之一的批判法学流派亦攻击法律程序理论只会导致虚幻的而非现实的社会正义。〔4〕人类社会有许多经验是共通的。虽然有不少国家在程序立法上费尽心机,但大家都把监督行政的机构尤其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作为抵制行政权消极作用的最后的亦是最坚固的一道防线,其中,既有实质问题的审查,也有程序问题的审查。这是因为,尽管行政程序法律倾向于规定公民权利,但行政程序性质上毕竟是行政权运作的形式,法律既不允许个人和组织取代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决定,亦不容许其在此违背公定力要求而反抗行政机关违反实体和程序要求的行为。那么,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关注的又是什么呢?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又是一个什么结构?以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为分析对象,我们认为,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使相对一方相较行政机关处于权利优势地位。相对一方享有权而行政机关无反诉权、法院判决只针对行政机关而不针对相对一方都可以恰当地表明法律在这里的焦点。而且,不妨假定,法律关于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如下隐喻: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未作出最终有效判决之前,行政行为推定可撤销。如果行政机关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这种推定就告成立,无需相对一方费力说服法院否定该行政行为的有效性。这与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行为推定有效恰成相反。概而言之,在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任何一种具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结构都具有某种不对等性。但是,这些不对等性并非指向同一方向,而是错综复杂,彼此相抵。其中,除了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是同时存在、密不可分的以外,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性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中发生存在的,它们在既密切联系又相对独立的条件下形成彼此抗衡。而且,虽然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不对等结构同时并存、后者又从属于前者,然而,不可否认,两种不对等结构发挥着不同的、相反的功能。也正是由于行政法在调整与行政权有关的具体社会关系时的关注点始终存在倾斜,致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在具体条件下总体现出不平衡的动向,为了保证绝对的不平衡状态不至于因内在力量的变化而过于失衡,行政法应设置总体权利义务的平衡结构以发挥其约束这种失衡可能性的功能。就此意义而言,平衡不仅意味着行政法及由其调整形成的行政法关系在总体结构上的平衡以及由此结构必然体现出的平衡功能,而且隐喻着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和不平衡的绝对存在。这同马克思在谈及建立资本主义不同生产领域之间必要的平衡和相互联系时所述的原理是一致的,“平衡总是以有什么东西要平衡为前提,就是说,协调始终只是消除现存不协调的那个运动的结果”。〔5〕当然,从行政法的发展史来看,虽然有不断趋近这种总体结构和功能的平衡的去势,但这种平衡也是相对的,它总是为总体结构和功能上的不平衡所打破,继而再走向平衡。总体结构和功能的平衡与不平衡在运动之中互相交织在一起。

三、行政法律制度的构筑

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经过细密、成熟、相对完善的行政法律原则和规则调整以后,各个关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法院、行政相对一方,就生活在一个依据这些原则和规则而自我运行的、内部有某种逻辑安排的有机体中,这个有机体我们称之为“行政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又是由一个个次层级的法律制度组成的,如行政立法制度、行政执法制度、行政程序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等(以下称“亚行政法律制度”)。建立在不同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行政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构筑和运行逻辑。我们在下文将阐述以“平衡论”为指导的行政法律制度的逻辑安排,其中蕴涵现代各国行政法律制度的构建对我们的启示。

法治原则以及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律制度构建的首要、普遍的原则。“法治”的确切含义至今尚未定论,但有一点基本要求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则是公认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在保证法律具有实质正义(良法)的前提下:(1)任何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对于国家机关而言,除了法律允许的以外,无权进行任何活动;对于社会组织和个人而言,除了法律禁止的以外,可以从事任何事业和活动;(2)任何人违反法律规定都必须受到惩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不容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国家机关违法,由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社会组织和个人违法,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戒。可见,虽然“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提出的,有限制权力的重要意义,但是,法治原则的内在要求是对任何人的任何行为给予不偏不倚的保护或制裁。法治原则贯彻到行政法领域,即意味着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法律既同等地保护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合法行为,又同等地追究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违法行为。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一方,只要违法,就必须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在我国,大部分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下既规定了行政机关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又规定了相对一方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6〕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要求,其基本涵义历时变迁。现代意义的依法行政原则也是围绕既保障行政权、公民权的积极作用又抑制行政权、公民权的消极作用这一内在逻辑确立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行政法发韧之初,依法行政原则是消极的、机械的公法学原理,基本内涵是:(1)议会制定的法律至上,一切违法行政都不发生效力;(2)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由议会以法律规定之,行政规章、命令仅是内部行政规范,不具有对外约束力;(3)无法律即无行政,没有议会法律明确授意,行政不得自主行为。于是,“行政遂成从属而不独立之国家作用”。〔7〕此后,国家目的观和行政作用论逐渐换新,旧日依法行政内涵已不能满足“行政之自我肯定与其主动、积极及弹性化之要求”,〔8〕依法行政原则即经脱胎换骨而形成现代的意义。前后的主要区别在于:(1)“依法”不仅指依据议会制定的法律,而且意味着依据行政法规规章、法的一般原理、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即行政遵从实质的法治主义;(2)行政不必以法律明确授意为绝对前提,除法律明文禁止外,可“基于行政之自动性及给付行政或助长行政之本质”自主行为〔9〕。由此,该原则在保留原有制权的精要的基础上放松了对行政权的束缚,意在促使行政积极作用,以抵制过滥的个人自由的不利影响并助长社会公共福利的增进。行政法律制度自我运行所依据的各项原则和规则实际上是法治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化。同时针对行政权和公民权的保障和抑制是现代行政法律制度必要的两支旋律,而且,这两支旋律在各亚行政法律制度中交错出现,互相辉映,难以截然分开。为表述便利,我们姑且取巧把行政法律制度分为两大类:保障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制度(Ⅰ类)和抑制行政权违法行使、滥用的制度(Ⅱ类)。Ⅰ类制度应包括行政立法制度、行政裁判制度、行政检查制度、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行政许可制度、行政合同制度和行政指导制度等。其中:(1)行政立法、裁判制度是授权行政机关行使部分立法和司法职能的制度。其初创之时,曾在英美等国遭到严格提倡“控权”的传统思想的强烈反对,但终因时代的需要而被人们普遍接受;〔10〕(2)传统的行政检查、处罚、强制执行和许可的范围在日益扩大,行政权行使代表的公共利益名义已从治安延展到市场秩序、食品卫生、环境、医疗保健、失业救济、残疾补助等等,单一模式的消极秩序行政已成历史;(3)行政合同、行政指导是现代行政机关不完全利用强制手段,期待个人、组织的真诚合作以共同完成公共利益目标的新型权力,其权力色彩有所淡化,但由于它们的主旨在于公共利益,法律仍然授权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行使一定的强制手段;〔11〕(4)在这些亚行政法律制度中,包含着对行政相对一方违法责任追究制度。这是法治原则的普遍要求,任何个人、组织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当的责任。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机关获权成为国家追究相对一方违法行为的机构。Ⅱ类制度应包括行政程序制度、行政公开制度、行政主体责任制度、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立法机关监督制度(如有些国家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等。(1)行政程序制度与Ⅰ类制度紧密交错,故其在赋予相对一方程序权利以实现民主、公正价值的同时,必须考虑行政效率的需要,公正、效率是行政程序制度两个主要原则;(2)行政公开制度是二战后行政法的新发展,该制度赋予个人或组织获得行政机关掌握的档案材料和其他信息的权利,是公民了解权的制度化。行政机关则可以国家安全、行政效率、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为由限制了解权。“公众的了解权和对了解权的限制构成行政公开的主要内容”,“行政公开是主要的矛盾,起主导作用……免除公开起制约和平衡作用”;〔12〕(3)行政主体责任制度是法治原则对行政机关的平等要求的制度化。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则是受到行政行为违法或合法侵害的相对一方寻求利益弥补的制度,其原理是个别利益损失必须由社会公平负担以获得某种平衡(国家赔偿和补偿金额实来源于社会,这与私人赔偿有实质不同);(4)行政诉讼制度和立法机关监督制度赋予个人、组织较多的监督程序上的权利,行政机关承担较多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或组织的个别意见在实质上一定合理,就如同权并不意味胜诉权。结果既可能是保障个人、组织的合法主张,亦可能是维护合法的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制度是开放的,顺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变迁,亚行政法律制度的数量增减和内涵演变实在情理之中。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尚需国家实体的存在,“保障-抑制”这一制度构筑逻辑作为现代人们对自身及自身所处社会比较理智的认识结果必将在时间上延展其生命力。四、“平衡论”的意义任何一种希冀揭示人类生活某一方面客观规律的真理性认识或理论,都是建立在关注现实建构和反思历史的艰难历程之上的。我国目前正在经历一场人人皆已感知的大规模解构和建构运动,这一场运动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广度和震撼力令世人嘱目。然而,严峻的现实问题以简单明了的方式表述出来了:怎么做?于是,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等各类学科都试图在自己的专攻领域提出基于严肃、认真的历史反思的新的建构理论。“平衡论”就是在这样的广阔背景中诞生的。“平衡论”关注现实并希望对我国制度和理论建设具有现实意义,这在前作《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已作详述,现扼而言之,即:(1)依据“平衡论”基本原理,准确把握立法、执法、司法三个法制环节各自的重心和平衡及各法制环节之间的制约和平衡,可保证行政法制健康、协调地发展,摆脱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配置不平衡的法制现状;(2)依据“平衡论”,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型“政府-企业”互动模式,推动市场经济的发育和成长;(3)依据“平衡论”,可真正实行民主价值和效率价值有机统一的政治制度和行政体制;(4)依据“平衡论”,可全面、准确地认识现代政法的本质和作用,从而可重构既符合世界行政法发展方向又具有民族特色的较成熟完善的行政法学体系。

“平衡论”至今尚属理论萌芽时期,其自身亦需一个不断的自我反思和建构过程才能渐臻完善的理论体系。我们在思考和构建“平衡论”体系时日益感受到,“平衡论”的提出对我们进行行政法学研究而言更具深远的方法论意义:(1)“平衡论”虽然是一个部门法学的研究课题,但它不可避免地涉及哲学、伦理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其他部门法学等广泛领域,因而,如果要求得“平衡论”的更深发展,就必须打破部门法学之间以及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存在的学术隔离,既保持本部门法学强劲的身我发展势头,又不遗吸收其他部门法学和学科的思想精华,并向后者贡献自身的成果;(2)“平衡论”必须借助对行政法及行政法学历史的真实反思和积累,因而,我们必须打破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只重视对制度的历史性描述、轻视或忽视对行政法学基本理论历史进程的关注的状况;(3)“平衡论”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理论基础无法脱离具体文化环境,它若求进一步的完善,我们就应对法律制度的建设进行文化的阐释和证明,寻找“平衡论”落根成长的本土基础。

注:

[1]参见〔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第41-42页,杨建顺、周作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参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第13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MargaretAllars,ManagerialisrwandAdministrativeLaw,CanberraBulletinofPublicAdministration,No16,October1991.

[3]美国学者塞缪尔。亨迁顿在其《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一书第83页(王冠华等译,三联书店,1989年版)中指出:“现代政体区别于传统政体的关键乃在其民众政治意识和政治介入的幅度”。〔4〕参见WilliamN.EskridgeandGaryPeller,TheNewPublicLawMovement:ModerationasaPostmodernCulturalForm,MichiganLawReview,Feb1991.法律程序理论迷恋于程序正义,认为法院只需严格关注政府行为是否遵循程序而无需审查实质问题。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604页,人民出版社1973年出版。

[6]在国内,关于“行政法律责任”概念主要有三种理解:(1)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相对一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应承担的责任;(2)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责任;(3)认为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并举,是指任何人(包括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都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们以为第三种观点更全面、更可取。

[7][8][9]参见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中“论依法行政原理”,三民书局,1980年。城氏又言:“各国之运用该原理容或有所歧异,其精神应无二致,即使行政之作用有较为客观之法规范可循,以防止行政权之滥用,实质确保人民之权利,同时亦避免消极束缚行政之反作用,务求保持相当之效率性,以符合现代行政之任务。”

[10]参见〔美〕施瓦茨:《行政法》第6-7页,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由于当代复杂社会的需要,行政法需要拥有立法职能和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集合职能是制定和执行规章的机关出于对付集中的经济权力的需要”。

第8篇

[2]湛中乐、尹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路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25 (2) .

[3]张锋.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扬与抑.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5, 25 (3) .

[4]朱学磊.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烟台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 28 (4) .

[1]李艳芳、吴凯杰.论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与定位兼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 (2) .

[2]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诉讼外行政检察监督论析.湖南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6 (3) .

[3]张牧遥.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新论.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2016 (4) .

[4]刘华英.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实践分析与机制构建.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 (8) .

[5]刘润发、刘彩娥.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研究.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16 (5) .

[6]钟欣悦、钟德刚.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与检察职能范围的调整.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 (4) .

范文一: 行政诉讼法论文(教授热荐6篇)

范文二: 行政诉讼保障的路径分析及优化策略

范文三: 探讨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位及运行

第9篇

[关键词]人身权;财产权;行政法属性;行政相对人权利

一、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不同认识角度

人身权、财产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最基本、涉及范围也最广泛的权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及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及国家赔偿制度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均简称公民一方)合法权益的,重点所保护的就是该“合法权益”中的人身权、财产权。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具体列出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种行政案件,涉及公民一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占绝大多数比例。但习惯上人们对于此处所称的人身权、财产权都是基于民法意义来理解的,即它属于民法属性的权利,行政法学界几乎没有从行政法角度来探讨这类权利。本文试就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法属性谈谈看法。

人身权、财产权有着广泛的内容,从一般民事权利的意义来理解,人身权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益,其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人格权具体包括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荣誉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身份权具体包括亲权、监护权、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等。财产权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益,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每一种财产权又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等。这是从民事权利角度静态地说明人身权、财产权,特别是仅从权利享有人单面角度而作的说明。将其置于民事法律关系之中,我们在交互关系的意义上可以发现这些权利是需要相应的民事义务来对应的,也就是说,作为另一方民事主体的对方,有着不得侵害的义务。但在行政法上,双方的交互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此时,公民一方作为人身权、财产权的享有者,其对方已不是民事主体而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所承担的相应义务,已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所承担的义务,这些义务更多、更特定化,如它们包括有:行政主体不得以行政权力加以侵害;行政主体必须履行行政职责加以保护,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确认并授与这些权利;行政主体要保证公民一方这些权利的实现等等。行政主体对应义务的多样化,实际上已反映了公民一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某种变化:公民一方作为民事主体在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财产权,在行政法领域已成为行政相对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财产权,两者会有一定差别。认识和分析这种差别,十分有利于我们更好地运用行政诉讼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公民一方在民法意义上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的权利,与在行政法意义上作为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权利有许多基本差异。在我国,由于立法表述上的原因,“行政相对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往往被人们所通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是一个民法概念,由此导致我们过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未加以认真区分。行政相对人权利被有的学者称之为相对于国家“公权”而言的“私权”[1].“私权”之所以“私”,从该权利享有主体的“私人”身份来讲,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从另一角度理解,“私权”一语尚不够明确,因为它易于同私人在“私法上的权利”混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其实是私人一方在行政法(公法)上的权利,或者说是在行政法领域中由私人一方对行政主体享有的权利。这就有一个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公民一方的行政法权利与公民一方的民事权利有没有不同?这两类权利有没有行使和保护上的差别?20世纪初日本学者美浓布达吉指出:“所谓私权,只是存于私人相互间的权利,国家对之处于第三者的关系,反之,若为公权,国家或公共团体本身居于当事者或义务者的地位,因此,国家对人民权利的保护方法因公权或私权而有显著的差异。公法和私法的特殊性即存于此点。”[2](P124)日本还有行政法学者明确提出:“私权,主要是为保护作为权利主体的私人利益(多半是经济性利益)而予以确认的,其发生、变更和消灭,根据私人自治的原则,一般委任给私人的自由意志。而私人公权,不仅是为保护权利主体自身的个人利益而赋予的,而且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说主要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确认的。因此,关于私人公权,一般认为,有必要予以不同于私法的特殊保护。”[3](P190)在德国行政法学者那里,私人公权利是“指个别的人依‘公法’所赋予的‘法律上的权力’,以追求个人的利益为目的,而可以要求国家(或类似的团体)作一定的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或忍受)的权能”[4](P72)。台湾一位行政法学者则明确指出:“公权利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核心项目,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人民对行政官方可以主张的项目,即属于公权利。”[4](P72)在这里,有两点是具有启发性的:其一,他指出了行政法律关系;其二,他所称的权利是“人民对行政官方可以主张的项目”。由此可以认为,行政相对人权利作为行政法学上的概念,是公民一方在以行政相对人身份出现时的所具有的权利,它是由行政法所规定或确认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由行政相对人享有、并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对应的各种权利。它与公民等一方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时所具有的权利不同在于:其一,行政法律关系因行政法的规定而形成,其权利是反映该类法律关系特点的权利。行政法作为调整行政关系的部门法,是在与行政主体相互关系的结构上来确定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权利义务关系上所具有的这种特别“相对性”,是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标尺。这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权利,只存在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结构中。在行政法律关系的框架中,对应着行政主体的相应义务,即以行政主体的义务作为其参照系来认识行政相对人权利,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基本定位,正是这一定位使行政相对人权利具有特殊性。从公权利的提法上讲,它属于公民一方对应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权利,其二,行政相对人权利是在行政活动中发生作用的权利。行政活动是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从本质上讲,行政活动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活动。行政活动是行政权力的运用过程,不是公民一方进行的所有的活动的过程,因此公民一方的权利并不都

等于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只有公民进入行政活动后所具有的权利,才成为行政相对人权利。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行政法所设定或确认的权利

行政法以规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方式来调整行政活动范围的社会关系,因此,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都应当是由行政法所规定或确认的权利。由行政法所规定或确认的行政相对人权利,又分为几种情况:一是单纯由行政法规定的权利。这一类权利仅由行政法来加以规定,其他部门法不宜也不应作出规定。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权利等。二是既由其他部门法如民法规定、又由行政法规定的权利。这一类权利其他部门法已作出了规定,而行政法又予以规定和认可,特别是还就这类权利专门规定了行政主体的与之对应的义务。如国有企业法人的经营权等本是由民事法律来规定的,但同时又被行政法专门规定为经营自以及由自主而派生的拒绝摊派权,从而使这种权利具有对行政主体的特别针对性,并且还专门就企业的此类权利规定了行政主体有不得乱摊派的特殊对应义务,这种义务的本意是禁止行政主体以国家行政权力的强制性力量实施干预和摊派,它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应有的义务。由此,企业的这类权利就不仅仅只是其作为民事主体时的民事权利了,它同时还是企业法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三是其他部门法如民法等规定了权利后,行政法为保护这类权利的实现而规定的从属性权利。在这里,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规定的权利纯属公民等一方“私人”的私权利,它是主要的权利;而行政法在此基础上派生规定的权利,是为保障前者得以实现的权利,是从属性的权利。没有前者,后者的规定是没有意义的,但没有后者,前者则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如公民、法人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而公民、法人对该使用权的归属和范围向行政机关请求确认的权利则属于行政法规定的权利,后一类权利是服务于前一类权利的。前一类权利是公民、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而后一类权利则是公民、法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权利。

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在行政活动过程中予以行使的权利

行政法只调整行政活动范围内的社会关系,行政法规定着这一范围内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换言之,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也就是在这个范围内行使的权利。公民一方的有些权利只是在行政活动范围内行使,不在民事活动领域内行使,如参政权;有些权利既可在行政活动范围内行使,也可在民事活动领域内行使,如人格权、身份权等(这类权利具有行政法和民法的双重属性)。而在行政活动范围中行使的权利,才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3.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对应的

权利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一定的权利需要一定的义务来使其得以满足。在行政法律关系的结构中,行政相对人权利已经被特定化了,它只能是对应行政主体义务的一种特定权利,它既不对应行政主体作为机关法人时的义务,也不对应其他法律主体的义务。这一点对于我们分析行政相对人权利十分重要。当然,有一种不作为义务是能对应任何权利的,义务人可以是任何人,义务则对任何人都是一样的,这就是不得加以侵犯的义务。如同米尔恩在《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一书中曾指出的那样:“侵犯任何人的权利都是不正当的。每个人因此负有不得做任何侵犯他人权利的事情的一般义务。这意味着至少有一项义务是与各项权利相对应的。这正是每个人不得做侵犯他人权利的事情的义务。它是唯一的必然与各项行为权相对应的义务。”[5](P112-113)与这种一般义务所对应的所有权利都已无所谓类型,严格讲,这时的权利已不是具体的权利,而是抽象了各种权利中具有不可侵犯性这种共性本质的“一般权利”。但是,这种具有共性的义务如果具体到了不同特定身份的义务主体身上,并产生特定的法律责任(即法理学所称的第二性义务),它所对应的权利就有了特殊的种类性,成了与他类权利不同的权利。例如,以公民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而言,它本是一种对世权,可以针对所有的人,要求所有的人都履行不得侵害的义务。但是,当这种义务针对另一具有平等地位的公民一方并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预示后果时,该“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就是民事权利;而当这种义务是要求行政主体不得以行政权力非法侵害,并以特定的行政赔偿责任为预示后果时,该“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如果公民、法人一方的某种权利只能要求另一平等主体公民的某种义务与之对应,这种权利就只能是民事权利;如果公民的某种权利只能要求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的某种义务与之对应,这种权利就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如果公民的某种权利既能要求另一平等主体公民的义务与之对应,又能要求行政主体的义务与之对应,这种权利就具有多重属性,它在不同的条件下会具有不同的性质。至于对人权,由于义务对象是具体的,义务的内容也具有特定性,因而更易于区分。例如,对于合同之债中公民的债权,我们就不能简单地只认为它是民事权利,如果债务人是另一平等主体的公民或法人(包括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其合同是民事合同,这种债权就是民事权利;如果债务人是行政主体,其合同是行政合同,这种债权就是行政法权利。这种权利在民法上称为“债权”,在行政法上则应为“受益权”或称“获得行政给付的权利”。

二、不同法律属性的人身权与财产权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财产权易于同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财产权混淆。混淆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相对人相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是“私人”一方,私人一方的权利往往被人们认为是“民事权利”。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财产权与行政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共同之处就是,它们都属于“私人”权利而不是公共权力,由于私人地位的相互平等性,这类权利又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支配性,而只具有请求性。此外,两类人身权、财产权仅就其本身而言,并无形式上的差别。权利享有主体的共性及权利本身在形式上的同一性是它们易于混淆的重要基础。但是,这两类人身权、财产权仍是有区别的概念。相对于国家公权力而言,两类人身权、财产权都属于“私人权利”,但这并不能表明私人权利就没有类型上的差别。如果我们不是孤立地只从权利人的角度观察权利,而是从权利行使范围以及权利运用对象等角度观察问题,就会发现这两类权利的差别所在:

1.从权利的运用范围看,作为民事权利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只是在民事活动中行使和享有的权利,而行政法意义上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则属于在国家行政活动范围中行使和享有的权利。不同法律属性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虽同为私人权利,但从权利的行使范围看,前者主要是基于商品交换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等量社会劳动交换的民事活动,后者则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前者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是民事主体对民事主体的权利,后者发生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是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主体的权利,因而各有侧重,其内容有一定的变化。由于行使的领域不同,民事权利与行政相对人权利可能互相发生性质的转换。公民一方的有些人身权、财产权,在行政活动中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在民事活动发生性质转换时成为民事

权利;或者在民事活动中是民事权利,在行政活动中性质又发生变化,成为只针对行政主体、并由行政主体履行特定义务时才能享有的行政法权利。前者如公民因对国家有重大贡献而获得政府授予荣誉的权利,在行政活动中是行政相对人的荣誉获得权,在民事活动中则成为民事主体的荣誉享有权;后者如企业法人的经营权,在民事活动中是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权,在行政活动中则转变成针对行政主体、并由行政主体履行特定义务的经营自。这类权利在不同的活动中、针对不同对象时就有了不同的性质变化。

2.作为民事权利的人身权、财产权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是一民事主体对另一民事主体的权利,而作为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人身权、财产权发生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是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主体的权利。上述差异,使得人身权、财产权在针对的对象及其要求的义务上有不同。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只针对行政主体并要求行政主体履行特有的义务,这种义务通常是作为民事主体的他方公民所不具有的、也不能履行的。例如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受保护权就是如此。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可以要求他方民事主体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有不侵害的法定义务,而没有要求他方民事主体给予保护的法定义务(监护关系是特殊例外),换言之,公民不能向另一公民主张受保护权。如果一公民以等价有偿的方式请另一公民提供保护,这只是劳务合同关系,该公民对另一公民所主张的只是因合同产生的要求提供劳务行为的债权,而不是受保护的权利。因为公民对公民没有法定的保护职责。我们提倡的见义勇为,只是对公民道德义务的要求,公民没有履行这种道德义务的只应受道德上的谴责,而不应被追究民事法律责任。但在行政活动中,行政相对人则有对行政主体的受保护权,它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无偿保护的法定职责(义务)。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打击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能之一,因而这是行政主体特有的义务。可见公民向行政主体主张的人身、财产受保护权,只是行政活动中的一种行政相对人权利,而不是民事活动中的民事权利。

行政相对人的这类权利还有很多,如仅只能是对行政主体主张的福利生活保障权等。福利生活保障权是要求行政主体提供服务,保障一定水平的物质、文化生活。这是公民在民事活动中不能对他方民事主体主张的权利,他方公民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如此。但代表国家的行政主体却有这种职责,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国家还会有提供更多、更高水准的福利生活保障权的责任。据此,凡公民一方只向行政主体主张并只由行政主体履行特有义务的人身权、财产权,都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人身权、财产权。

总之,作为民事权利的人身权、财产权是公民、法人之间的权利,而作为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人身权、财产权则是公民一方针对行政主体这一特定对象的权利,是需要通过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而获得、发展和得到保护的利益。

三、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基本类型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以下分类:

1.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不受行政权力非法侵害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核心是行政相对人对其人身和财产权利自由享有和行使,排除行政主体的妨碍,不受其非法侵害。人民建立政府及委托其行使行政权力,根本目的在于使其为人民谋取利益,但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也可能偏离这个委托的目的,出现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和自由的现象,行政权力的支配性、强制性也使它易于侵害公民的合法利益,在这个意义上,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拥有自由享有和行使人身和财产的权利。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不受行政权力非法侵害也就是行政权力行使的界限。由行政相对人的这种权利,产生行政机关不得侵害的义务。这种意义的人身、财产权利是行政相对人依其自身就能得以实现的权利和自由,它只要求行政主体履行不得侵害和妨碍的不作为义务,这是行政相对人各种人身和财产权益中具有共性的权能,是意志自治与行为自由,因而也有学者称之为“行为权”。我国法律对此有许多明确规定,如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等等。

2.国有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自利

在我国,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自,是一种行政相对人较为特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这类权利是我国由计划管理体制改革为市场经济体制以后,企业和事业单位摆脱政府权力束缚而依法获得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享有使它们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市场主体。正是有这种历史背景,使得这种权利具有特别的针对性,即它主要是针对行政主体而不是针对其他市场主体而享有的。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国营工业企业法专门确立和规定了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国务院曾制定颁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行政法规,对国有企业经营权进一步作了具体、细致的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企业的经营权是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①。按照经营权的内容,该权利应当属于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但是,就立法确定这一权利的目的来看,是就企业与政府的关系所作的规定,强调的是国有企业自主经营不受行政权力干预。在这个意义上,它应当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国有企业摆脱国家行政权力而具有的一种新型行政法权利。

3.对行政主体非法侵害人身、财产的抵制权利

行政相对人的这一权利是由人身、财产权利所派生的权利。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从正面要求不受行政主体非法侵害,一旦面临侵害就有予以相应抵制的权利。这种权利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的行政相对人对违法罚款(不出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拒缴的权利;农民拒绝政府乱摊派的权利;《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的企业拒绝摊派的权利等。国有企业拒绝摊派权,是它们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抵制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活动的权利。国有企业对行政机关非法要求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有权拒绝摊派;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任意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有权抵制参加。

4.人身、财产利益的取得权

这是行政相对人在人身、财产方面向行政主体主张的受益权。这类人身权、财产权如经行政主体批准取得某种荣誉权,经许可取得自然资源的使用权等等。从行政活动受益的权利是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主体的积极行为而获得各种利益及利益保障的权利。这些利益可以包括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和其他相关的各种利益。

由行政活动受益的权利只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自身利益,是为个人受益而具有的权利,同时,这类受益的权利是行政相对人被动性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由行政活动受益的权利,在当代西方一些国家已被确立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自二战以后,福利国家观念兴起,在行政法上,行政活动的重点已从消极行政、秩序行

政向积极行政、给付行政转变,国家行政机关增加了大量的为公民提供福利的职责,因而使公民的这种受益权日益明确、发展。这种受益在内容上被有的学者概括为:由政府提供公民日常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工业和技术,如铁路、交通、邮政、供水供电、文化教育设施、养老福利设施等;由政府提供公民社会生活最低限度的直接保障,如社会保险、社会救助或其他社会福利;由政府根据特殊目的所制定的社会、经济、文化政策而给予公民生活改善措施,如对青少年的保护培养,对知识技术的传授,对个人的资助,对科技文化的推行等[6](P917)。从我国的情况来看,行政相对人由行政活动受益的权利作为法定权利,在宪法和行政法中有一系列规定。如宪法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等等。

5.人身、财产受行政机关保护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在受他人妨碍、侵害时,有受行政主体保护的权利。主要包括:(1)在紧急情况下受行政主体救助的权利。如《人民警察法》第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形,应当立即救助”;(2)合法权益受他人侵害后请求行政主体予以处理的权利。如《商标法》第39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3)人身、财产权益在有争议或属性不明时,有得到行政主体确认的权利。如《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等等。

6.行政契约权

行政契约权是行政相对人在与行政主体订立行政契约时所具有的协商决定权。在现代行政活动中,行政主体越来越多地运用行政契约的方式来实现某种既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行政契约签定和实现过程对行政相对人来讲,许多则是为了自己的某种财产利益。当然,行政契约权从行政相对人意思自治角度讲是一种自由权利,而从通过行政契约的相应财产内容而受益讲是一种财产使用或受益的权利。

7.人身、财产权益受行政权力违法侵害后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的这一权利也是由其人身、财产权利所派生的权利。在人身、财产权利受到非法行政活动侵害造成损害后,行政相对人有获得实体上赔偿的权利,如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等等。

四、区分两类权利的的意义

区分公民一方民法属性的人身权、财产权和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属性的人身权、财产权,其意义在于:

1.它有利于完善行政法学的内容

从行政法的发展而言,行政相对人权利一直在不断发展和丰富,如早期英美行政法只强调公民一方对行政机关的自由权利,并主要借助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来制约行政权力以保障公民的自由权,20世纪30年代以后,则发展了公民一方对行政机关所享有的福利权利。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又形成了在行政活动过程中,公民一方直接制约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运用的大量程序权利,美国1966的《情报自由法》、1976年《政府公开法》的制定,又大大增加了公民对行政机关活动的了解权、监督权。这表明了行政相对人权利不断发展的趋势。应当说行政相对人权利问题是行政法学界的一个重大课题,为此,明确行政相对人权利对完善行政法学的内容具有重要意义。这一特定角度的认识,可以从行政法学科特点上去把握公民等一方的权利,掌握它们在行政活动过程中所具有的类型和特点、与行政权力的相互关系、以及特有的实现方式和保护方式。从行政法角度充分认识这些权利的丰富性,并建立行政法学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体系,有益于立法科学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权利实现方法以及权利保障体系。

2.它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和民事活动中正确运用不同的方式有效行使和保护自己的两类权利

作为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人身权、财产权在实现途径和保护方式上不同于作为一般民事权利的人身权、财产权。如对于作为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人身权、财产权,行政主体具有法定的保护职责,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有权提出要求保护的主张,行政主体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相对人还可以对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对于作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一民事主体就不能向另一民事主体提出这样的法律主张。这种差别就反映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在实现途径和保护方式上的特殊性,而这也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掌握和了解的。

3.它可以特别有针对性地规定行政主体的义务及特定法律责任,以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实现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活动中的人身权、财产权是明确针对行政主体的,它们必须强化行政主体的特定义务才能实现,这就要求立法明确规定行政主体义务的特殊性、严格性及专门的法律责任,并增强行政主体的特殊行政义务观念。同时设计实现和保护行政相对人这种权利的特别法律程序,规定行政相对人相应的程序权利和行政主体的特殊程序义务。

4.它有利于促使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活动中牢固树立行政相对人权利意识,牢固树立自己的特殊的、行政义务观念,严防他们在行政活动中出现身份的错位

目前就有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当行使行政权力时就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而当履行行政职责时却有意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从而推脱自己的法定行政职责,或者以履行职责去换取只能在民事活动中才有的“对等利益”。还有的行政主体将行政相对人权利当作一般民事主体权利,将自已作为行政主体的法定行政职责只看作是自己作为民事主体的义务,使自己应无偿履行的行政职责变成了有偿服务的收费行为;或者将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救助关系,混淆成为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等等。这就是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以及自己特殊行政义务观念淡漠的表现,也表明行政法学将一般民事权利与行政相对人权利区别开来是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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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

(一)分析对象的确定目的解释方法的研究

离不开法律规范本身,而每一个法律都有其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根据对法律性质的认识和客观的现实需要,在制定法律时主观上期望该部法律在将来实施中所起的作用。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立法目的一般通过其“第1条”予以明确规定。本文以近30年来的行政法律文本为分析对象,试图对法律文本“第1条”中“立法目的”之设置情况进行分析,探寻其发展变化的表征和规律,以求可供研究的资源。

(二)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呈现的“目的化”宏观考察

1.“:目的”特征化趋向明显

行政法的政治法本质决定了必然对其赋予繁重的任务与功能,而这又与国家特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息息相关。行政法律的制定者越来越重视立法功能和目的之表达,并经由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予以体现。从表1统计数据来看,在所有行政法律文本类型中,大多数文本的第1条都包含有“立法目的”之表述,行政法律文本第一条似乎成了表达整部法律立法目的的“专属”条款。而纵观行政法律立法漫长的发展历程,通过前后16年的对比,在所有法律文本类型中,包含立法目的的文本“第一条”所占比例均呈上升趋势,这种特征在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文本中表现尤为明显。

2.中观考察:立法目的向多元化发展

随着政府职能的强化和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国家立法内容也呈现出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社会秩序、公民自由权利、公共利益以及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等立法价值目标纳入立法者视野。在改革开放初期,为保障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法的主要任务是赋予政府管理权力,这一时期立法的目的多表现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单一形式,呈现出典型的行政化色彩。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行政法承担的任务呈现多元化趋势,立法目的也由单一性的向多元化方向转变。行政法律文本中包含1个立法目的仅占5%。绝大部分都包含2个或2个以上的立法目的,而包含3个及以上立法目的法律文本比重最大,比例高达65%。据笔者考察,从行政立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类型来看,行政立法已基本形成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固定表述模式。

3.微观考察:目的之阐述更具明确化

在行政法律制度发展初期,由于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有的行政法律文本对立法目的规定过于概括和抽象,忽略立法目的条款的作用,以致于法官在具体裁判时只能依靠个人司法技能和经验对“立法目的”进行推测和论证。例如198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条将其立法目的阐述为:“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该条文虽也明示了立法目的,但仅仅是宏观政策的阐述,在审判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而随着法律解释方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这一局面大为改观,行政法律文本对立法目的的阐述更加明晰和有针对性,指向具体的规范领域、对象以及法律事项。

二、行政立法“目的化”影响下目的解释的地位

(一)“目的化”之于目的解释的意义解构

1.理论之维

促进目的解释方法研究的发展。由于目的解释具有填补立法空白和法律漏洞的独特优势,对目的解释的研究日益受到法律共同体的重视。而研究法律解释,其前提性的思考是对其解释对象,也即法律规范的分析。目的解释是以探求文本立法目的而对法律问题进行解说为追求,因此,立法目的是目的解释方法研究的立足点和基础。而在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中予以明确表达的立法目的自然应成为研究的重要对象,学者对此也不乏关注。“目的化”的行政立法进程无形之中丰富和推动了目的解释方法的研究,而且随着“目的化”特征的进一步强化,理论层面的回应将更加全面和深入,甚至对目的解释方法研究带来结构性影响。

2.观念之维

强化法官目的解释观。法官的法律解释能力影响和制约着整个司法发展的水平,我国实务界也一直在通过解释示范和司法政策努力强化法官适用法律解释的思维和意识。伴随着行政立法技术的成熟和目的解释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愈加注重法之目的的阐述并在行政法律文本第一条中予以体现。立法牵制司法,同时也对法律实践起到导向作用,立法目的在制度层面的凸显无形之中促使法官对目的解释的关注,法官更加意识到目的解释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意义。目的解释方法作为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也越来越受到法官群体的青睐,法官也更多地将目的解释方法运用于司法案件的裁判。对此,笔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行政诉讼案例中法官运用目的解释进行裁判情况进行了统计,,在中国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进行裁判的案件总量呈现增长趋势,且每一阶段所占比重分别为6.%、14.3%、23.5%、33.3%、31.2%,总体上处于不断上升状态且幅度较大,这说明法官的目的解释意识正在觉醒并逐渐增强。虽不能说这种趋势与“目的化”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但“目的化”或多或少会对法官目的解释观的形成起到催化之效,中国行政审判法官正以目的解释推动依法裁判。

3.实践之维

有助消解目的解释的司法困惑。行政法律文本中立法目的的缺失,会使法官在进行目的解释时无所适从,而不得不转向立法者意图的探寻,解释者就需要在立法史等解释材料中考古,以便发现历史上立法者的具体意图,甚至要通过“想象性重构”将自己置于历史上立法者的位置来想象。如此一来,结论必定聚讼纷纭,带来曲解或误解法律文本的危险。而包含“立法目的”的行政法律文本“第一条”给法官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文本,在此种具有明确价值指向的文本指引下的目的解释更显其解释的规范性、准确性和科学性,避免法官将主观倾向或个人意图任意渗透进解释过程。可以说,“目的化”不能完全说是行政立法的一种封闭式的自我变化与满足,其中似乎也蕴涵着立法者有意让法律的执行者“戴着镣铐跳舞”的意味。为考察行政立法“目的化”对司法带来的影响,笔者专门收集了实务界的观点,法官普遍对这一规律作出了积极回应。大部分法官认为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目的化”有利于法官更好地适用法律、促进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及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这印证了“目的化”对司法裁判产生的正面影响。

(二)目的解释在解释体系中的位次及其终极标准性

1.目的解释的位次考量

根据拉伦茨对法律解释的分类,法律解释方法分为字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5类。梁慧星先生在《裁判的方法》一书中将法律解释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解释等10种。综观学者们的分类,法律解释方法大致包含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等。而对于诸种解释方法的顺序,部分学者认为,文义解释应优先适用。陈兴良认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序应是文义解释、逻辑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目的解释。拉伦茨认为,语义学解释排第一位,其次是体系解释,再次是立法者意图或者目的解释,最后是客观目的解释。而一部分学者认为目的解释应置于诸种解释方法之上。丹宁勋爵更是将目的解释提高到了无与伦比的地位,他说:“即使在解释我们的立法时,我们应当将传统的解释方法放在一边,而采取更加自由的态度。我们应当采取更能促进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目的实现的解释方法。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解释方法之间没有固定的绝对的位序关系,而取决于法律解释方法背后的法律价值位序的认定。笔者赞成解释方法并无确定的位序之观点,但目的解释方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方法,置于中国行政法的制度背景下,具有其特殊的重要性,这由我国行政立法的特点所决定。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行政法律制度呈现出类型杂、层级多和制度分散的特点,因此在相当多的行政法律文本中,一个重要的立法技术就是对其立法目的作出明文规定,并确定若干法律原则,几乎每部行政法律都被打上“立法目的”的烙印,法官可以直接援引这些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进行解释活动。并且,行政法规范具有不同于刑法规范、民商法规范的特性,其调整对象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行政法规范直接被特定国家的意志与目的所决定,带有很强的政治权力的投影与公共利益的表达。而立法目的最能反映法律制度的立法追求和原则适用性。在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的立法目的愈加明细时,当具体规则条文出现含义模糊时,在规范主义解释思维下,法官更是将直接以制定法本身的规范目的为根本前提理解,对案件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行政裁判目的解释可以说完全是一种符合中国特色的解释方法。

2.目的解释之终极性标准意义

第11篇

1、联社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1987年6月20日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5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的授权规定,财政部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各级财政机关在征收耕地占用税时应当遵守,而不能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征收机关,擅自改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xx社房屋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已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该为xx县财政局,而不是xx县房产管理局。

二、超越职权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发生在2001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强制执行权,并未授予其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对罚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2、联社物价局处罚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对象

1、xx社工商处罚案。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2、xx社统计处罚案。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道南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道南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四、执法程序

1、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2、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4、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5、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通过金融机构扣划款项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但没有附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及银发(1998)3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事先向上诉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扣划罚款应当直接上缴国库,但宝丰农行营业部提供的扣款传票却表明,被上诉人将该款转入自己设置的帐户,然后才上缴国库,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处罚额度和规章罚款设定权限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

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六、适用法律错误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谓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上诉人行为时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适用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xx社统计处罚案:《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3、xx社工商处罚案:“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4、联社耕地占用税案:联社现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宝丰县化肥厂占用从事非农业建设,后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补办划拨手续用于工业生产,之后将该土地转让给联社。很明显,联社不是占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首次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根据该条规定,一个地块只需缴纳一次耕地占用税,也就是说首次占用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而不是今后通过转让取得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权利的单位都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形成了重复纳税。

七、法律时效

第12篇

关键词经济法行政法经济行政法经济管理关系行政关系

自经济法在我国产生起,有关经济法的性质、地位及其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久盛不衰的话题,但至今为止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多集中在经济法学界,本文则试图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去认识经济法,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一、对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及其行政法关系认识的析评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宣告了以“纵横统一论”为基础的大经济法的解体,尽管自此以后经济法学界仍有个别学者坚持以“纵横统一论”作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①[孔德固:《“纵横统一论”是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但属经济法学研究中的个别理论现象,多数学者转向“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定义为“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②[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期。],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③[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有学者甚至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的最大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判断”,并认为“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经济管理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也符合经济法的本来含义”①[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因此,经济法学在近十多年特别是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的理论研究中,“经济管理关系论”基本上占据了经济法学研究的统治地位,成为经济法学研究中代表性的理论基础②[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观点很多。在诸多观点中,以“经济管理关系论”最具代表性,其他的观点或难引起理论界的共鸣,或为“经济管理关系论”的不同表述方式,所以,本文以“经济管理关系论”为基础展开讨论,其他的观点不再一一评析。].

由于“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因此,什么是经济管理关系或者说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是什么?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问题。在1992年以后,经济法学界逐渐从争执不休的状态中摆脱出来,从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的角度去认识和把握经济管理关系,把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理解为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但是,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否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呢?对此,经济法学界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皆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③[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有的认为笼统地讲经济法调整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是不妥的,因为经济管理关系中还包含有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经济法只应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④[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哪部分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学界意见又不一致:有的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以公有财产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纵向经济关系⑤[尹中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有的则根据国家经济管理手段的不同把国家的经济管理划分为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认为在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以权力从属为特征的行政关系,这部分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而在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则是一种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关系,这部分经济管理包括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管理经济关系两个方面,它们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⑥[同④。],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仅仅是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⑦[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所以,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主张或赞同“经济管理关系论”,但学者们对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理解和认识并不一致。

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虽然将经济法与民商法区分开来,但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管理关系发生了碰撞,所以,经济法学界在诠释这一基础理论的同时一直致力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讨论,力图将经济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

(一)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大多从以下诸方面阐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方面。但由于学者们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及其范围缺少统一认识,因而,在讨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到底有哪些本质的不同和区别时其观点亦各不相同。从总体上说,凡主张经济法应调整所有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多依据管理内容有无经济性而将国家的管理关系分为经济性的管理关系和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则是经济性的管理关系,从而依据调整对象是否具有经济内容而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开来①[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凡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则多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包括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不同法律属性方面去分析两者的不同和区别,他们从传统的行政管理理念出发,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的社会关系,因此,在经济管理领域,如果经济管理关系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发生的,是一种直接的管理关系的话,那么,这种管理关系就是一种仅具经济外壳的行政关系,它应由行政法去调整;相反,如果经济管理关系的发生根据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间接的调节手段,那么,这种宏观的、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因为这种经济管理关系与一般的行政管理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②[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不同

基本的看法认为行政法主要依靠直接的调整方式作用于管理对象,而经济法则主要采用间接的调整方式③[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行政法主要采取单一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行政手段,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主要体现为普遍性的调控措施,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利率等经济手段的运用,经济法发生作用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引导市场经济的发展④[李中圣:《关于经济法调整的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从而以经济管理的方式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作为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之一。3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法律性质不同在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引证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观念而将我国的行政法定性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认为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并以行政程序监督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而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需是控权法,经济法最关注的是用以干预经济的调控政策、竞争政策是否得当,并认为对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这些经济政策的行为进行控制是荒谬的⑤[同③。].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视为一种实体法、授权法。此外,还有学者从行政法与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行政法与经济法产生的不同历史背景等方面去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认为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国家利益,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理念下产生的,是政治法,而经济法则是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产物,它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向垄断过渡的阶段,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在我国,行政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计划经济的法律代名词,它无法承担起管理市场经济的任务,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和管理只能依赖经济法,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等等。

(二)经济法学界在讨论经济法以及其与行政法的区别时以下问题值得一提

1在关系到经济法地位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至今没有形成共识

具体表现在:(1)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如前所述,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赞成“经济管理关系论”,但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到底具有哪些本质特征以及它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有哪些实质性的不同和差异至今未能解释清楚,至于不赞成仅以经济管理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就更多、更杂。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到底是什么,这实际上是经济法学界讨论至今仍未能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2)在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上,尽管多数学者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定性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是,国家干预经济(经济管理)的方式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说法不一:有的认为,国家之手有三种基本动作即强制、参与和促导①[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非法律手段(包括价格、税收、工资等和行政手段如国有化和计划),一种是法律手段②[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③[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还有的认为国家干预所使用的是一系列具有充分弹性的经济手段④[同①,目录第1-5页。],等等。(3)在经济法的体系结构方面,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及调整方式的不同认识导致经济法体系构架上的分歧与混乱:有的认为经济法应由市场障碍排除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及涉外经济法所构成⑤[同③。],有的认为经济法主要包括市场管理法和宏观经济管理法两方面⑥,还有的认为经济法仅是指宏观调控法⑦[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

2理论研究中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及研究方式上的牵强附会

具体表现在:(1)不少学者一方面坚持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的、间接的经济管理关系,财政、金融、税收及其他普遍性的调控措施和经济手段才是经济法作用的主要方式,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本质区别,另一方面又将市场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体系范围,并将竞争法视为经济法的龙头与核心,而在市场管理法中,无论是竞争法、价格法还是其他的管理法,立法上都是直接授予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以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这些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无一不是行政法上以直接管理为特征的行政手段。(2)由于经济法学界一再试图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去研究,因而,在实际研究中唯恐触及行政法的内容,为了以示与行政法的区别而不得不在具体的研究中标新立意。譬如在阐述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时,为了以示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而将行使经济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主体称之为经济法主体,将行政主体在经济行政管理中的职权与职责称之为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⑧[张守文等:《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139页。],将行政主体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对经济主体及个人实施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称之为经济法律责任,将经济组织与个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称为经济诉讼,甚至建议制定统一的《经济责任法》和独立的《经济诉讼法》①[杜飞进:《论经济责任》,人民日报出版社1990年版,第192-195页。].

3对行政法特别是我国行政法的本质特征存在着重大的认识上的误解

具体表现在:(1)关于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误解。不少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单一的、机械的、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社会关系,并得出结论认为这种社会关系只适用于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而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间接管理关系需要由经济法去规范和调整。(2)关于行政法手段的误解。与对行政管理关系的误解相联结,不少学者将行政法手段等同于行政手段,又将行政手段简单地理解为行政命令,同时将经济手段等同于经济法手段,是经济法作用的体现,并以示与行政法相区别。(3)关于行政法价值目标的误解。有学者将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简单地归结为国家利益,认为行政法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国家利益的需求,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4)关于行政法本质特征的误解。有的学者置我国行政法上诸如治安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收管理、城市建设管理、资源环境保护、司法行政管理、教育科技文化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实体法、管理法于不顾,而片面地依据英美法系行政法的理念将我国的行政法定义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从而将作为我国行政法组成部分的行政管理法分割出去,并将作为行政实体法一部分的经济行政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范畴。

二、经济(行政)法的实质及其法律属性

如果将经济法定性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经济法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法,对此学界早有论及②[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213页。].但关于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经济法学界与行政法学界在认识上存有较大分歧:经济法学界认为,经济行政法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仅是经济行政法形成过程中的一个渗透因素③[王保树:《关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思考》,《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而在行政法学界看来,经济行政法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仅仅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与行政法之间是总则与分则、基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的关系,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④[王克稳:《经济行政法论》,《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

在行政法学领域,经济行政法之为行政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认识:

(一)国家干预经济的本质是公权力(行政权)的作用亦如经济法学界所述,现代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国家的干预与调控,我国也不例外,同时,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管理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将经济法归结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但国家如何去干预、管理经济活动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方式?经济法学界的概括模棱两可,让人难以捉摸。而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无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权力的干预,即通过国家行政权的运用和行使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而国家在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方面,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直接的干预,也可以是间接的调控,既可能是以行政命令、行政强制为主的行政手段,也可能是以税收、利率、信贷等经济杠杆为主的经济手段,选择怎样的干预和管理手段是由经济活动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①[在1997年爆发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各国和地区干预和处理这一危机的手段即不尽相同,其中印度尼西亚政府直接下令关闭了16家信誉不好的银行,而我国香港特区政府则采取提高银行贷款利率、增加投机交易成本的方式打击金融投机商的交易活动,上述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调节手段,但他们的本质及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致的。];二是国家的非权力干预,即国家以非强制的手段在取得有关经济组织和个人同意或协助的基础上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这种非强制的手段通常称之为行政指导,主要有劝告、通告、建议、警告、注意、指导等形式。由于这种非权力的干预以取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为前提,它不直接导致相对人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取得、变更或消灭,相对人不服从这种干预和指导,亦不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因此,在行政法上,这种行政指导为不具法律效力的事实行为,所以,它属于国家干预经济的非法律手段。由于这种手段的非法律属性,因此,它不是行政法上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行政法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是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即必须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纳入法制的轨道。因此,严格意义上说,经济行政法是规范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的法律。在经济法学界,不少学者也注意到经济管理关系必须借助国家公权力(行政权)调整,经济行政法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民法所无力解决的市场主体的规制问题,正因为如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公法。②[刘大洪等:《现代经济法的反思与重构》,《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经济法学界的研究缺陷在于他们没有能够进一步认识和把握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规范公权力(行政权)的法律的本质属性。

(二)凡基于国家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皆属行政关系,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尽管经济法学界对于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表述各式各样,但从行政法学角度审视,政府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经济行政管理关系与政府运用行政权在其他领域进行干预和管理所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没有本质的不同和区别,它们都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为行政管理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尽管学者们对行政法所予的定义不完全相同,但对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是一致的:即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管理关系,这种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基于行政权的作用所发生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这一点不仅在行政法学界没有分歧,在其他学科亦是公认的。由于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因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此外,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定性为一种单方面的命令服从关系,并据此认为经济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社会关系为一种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的新型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这涉及到对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认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经济的本质决定了政府管理经济的单方面性,一切经济管理关系皆因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形成、变更或消灭,因而命令与服从成为这种体制下政府管理经济的典型特征,同样,在一般的行政管理特别是公共行政管理领域,命令与强制也是经常使用的管理手段,这也容易理解,因为在一般的行政管理中政府如不具有这样的强制手段,政令将无法推行,法律将无法实施。但是单纯的命令与强制忽视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它难以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参与意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的平等、意思自治等特征使政府机关逐渐认识到如果单纯使用命令与强制手段反而不易达到经济管理的目的,因此,一些间接的、非强制性的、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管理手段开始得到应用和推广,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行政合同,它基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在行政合同关系中,相对人不再仅仅是被管理的对象和义务主体,他的意思得到了尊重,他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因而,充分调动了相对人参与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积极性,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行政合同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和重视,被作为贯彻实施国家经济政策、经济计划及执行其他公务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推进,行政合同作为经济管理手段迅速发展起来,成为国家经济计划、经济政策贯彻实施,基础产业建设,国土资源开发与保护,国有资产经营与管理,农村产业开发与农副产品收购等领域中为人们所普遍熟悉和接受的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甚至已经拓展到人事管理、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共管理领域。尽管这种合同关系与传统意义上的以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管理有着极大的不同和差异,但谁也不能否定这种带有平等性质的行政合同关系在本质上仍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调整这种行政合同关系的法律-行政合同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因为行政合同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实质上仍然是行政权作用的结果,行政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满足或实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说明,在现代的行政管理特别是经济管理活动中,命令服从性管理关系仅仅是行政管理关系的特征之一而不是行政管理关系的唯一特征。

(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权作用的方式是多重的,但这些不同形式的权力运作方式在法律属性上是共同的,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

在经济法学界,也有部分学者主张以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作为划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即将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划分为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并以此作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重要区别。而实际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不是法律范畴内的概念,至今为止我国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学界也从未对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的涵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做出科学的说明。从我国的法律制度及实践来看,规范、调整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只有三个方面:一是民法手段,二是行政法手段,三是刑罚手段。如果将经济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经济杠杆间接调节经济活动的手段,把行政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行政权直接作用于管理对象的手段的话,那么,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仅是行政权作用于经济活动的不同方式,它们都属于行政法手段,在法律属性上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其中颁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产业政策和经济计划、调整产业结构、税收、利率、汇率、价格的决定等宏观调控措施(经济手段)在法律属性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直接的管理措施(行政手段)则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只不过是行政法律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

(四)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凡行政权的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

从法学理论上说,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不仅要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而且必须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体系及独立的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在经济法学界,尽管有学者曾极力主张将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将相对人不服经济行政处罚所引起的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诉讼,但是,这种观点已被国家的立法所明确否定。其中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实施的所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纳入该法规范的范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产品质量法》等被视为经济法核心内容的法律也都无一例外地将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采取其他诸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所引起的争议统一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这些立法清楚地表明,凡行政权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这些争议,经济管理领域亦没有例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没有不同于行政法的异质的调整对象,没有区别于行政法的特别的调整手段,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及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因而,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没有理论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对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经济法学研究成果及经济法存在价值的彻底否定,而是说明经济法学的研究需要转换视角,即将经济法放在行政法这个大的法律框架内,将它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并相对独立地进行研究,利用经济法学现有的研究成果,汲取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这样才能彻底解决长期困扰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理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从而科学地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为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发展注入生机与活力。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看,随着我国行政法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及行政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亦需要从一般理论问题走向具体实践问题,从行政法学原理走向部门行政法学,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应用性及可操作性,也才能推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向着更高的层次拓展,因此,经济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行政法,这也是行政法学研究不断深入及行政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必然趋势。

三、经济行政法的涵义及体系结构

在明确了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后,笔者给经济行政法的定义是: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家经济行政主体在运用行政权调控、监督、干预、管理市场经济运行的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为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简称经济管理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国家行政权干预经济生活所形成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在经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列,这既符合经济法的研究宗旨与目的,也不违背部门行政法划分的基本准则。在我国,因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干预集中体现在宏观调控、市场管理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三个方面,因此,我国的经济行政法也就相应地由宏观调控法、市场管理法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法三个方面组合而成。

(一)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是规范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总体上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活动包括国家经济政策的制定和经济政策的实施两个方面,因此,宏观调控法实际上包含了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和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两个方面,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主要是计划法、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改善地区结构法、产业政策法、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农业法等,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主要是税法、价格法、金融法、投资法、财政法等。

(二)市场管理法

市场管理法是调整国家监督、管理市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包括了对市场主体的管理、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和市场客体的管理,因而市场管理法也就相应地包括了管理市场主体的法律、管理市场行为的法律及管理市场客体的法律三个方面。其中管理市场主体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企业法、商业银行法等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中有关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注册登记管理的法律规范,管理市场行为的法律主要是反垄断法、反对限制竞争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反价格欺诈法、反暴利法等,这部分法律是市场管理法的核心,而广告法、证券交易法、房地产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则为规范市场客体的法律规范。需要提及的是,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规范大多具有双重法律性质,这种规范市场秩序法律的双重法律属性体现了国家在监管市场活动中行政法手段与民法手段的结合运用,因此,我们这里所讲的市场管理法指的仅是规范国家权力监管市场活动的那部分法律规范。

第13篇

证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基础,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及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必须合法,对不同的证据,法律要求各有不同。

一、证据的形式要求

证据作为一种物,总以一定的形式存在,让人能以某种方式被认知与感受,获得一种印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同样具有物的属性,以不同的形式存在。有的是实物,有的是声音,有的是图像,有的是文字记载内容等等。人们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查认识,确定所证明的当事人的某种行为事实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作为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不同形式的证据,在法律上有法定的不同形式要求。

证据的形式要求是指证据以某种形式存在,必须符合特定的法律规定,是对证据外在表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种类很多,如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资料、实物、视听资料等等,这些不同的证据其外在表现各不相同,法律上对其形式要求也不一样。

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书证具有书面形式,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根据证据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所取得的书证应是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取的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调取的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特殊规定的,应遵照相关规定。

物证。物证是以物质的存在、外部特征或属性证明案件情况的一种证据。物证多种多样,其基本的表现形式是物品和物质痕迹。它以物质的存在、外部特征和属性对案件起证明作用。它是客观实在物,从静态上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作为证据,所取得的物证应是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可以分为种类物与特别物。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在形式上要求,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并附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设备所反映的声像、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其它科技设备与手段提供的信息,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同时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客观理性的意见,不是感性认识,是就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而不解决法律上的适用问题。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形式上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并说明分析过程。

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对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调查所作的客观记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涉外证据。涉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二、证据的“三性”要求

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由此可见,证据是指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具有法定形式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所有的有效证据,都应具备“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的客观性,即证据必须客观存在。证据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客观存在的物质,一种是被人们感知并存入记忆的事实。任何主观的东西,如主观臆想、分析、判断,都不能成为证据。

证据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所谓有关联,指证据必须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并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或提供,并经查证属实。它强调证据必须由具有一定主体资格的法定人员收集或提供,并以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结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所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使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将所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成铁案。

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对所有取得的证据必须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审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特别注意的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有效证据。在鉴定结论中,因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亦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使用。

对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即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在审查证据时,要注意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及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综合认定证据所证明内容的是否具有真实性。

第14篇

论文摘要:在我国行政垄断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其本质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和排除公平竞争,是国家公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不当介入和干预。它的存在严重限制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文结合反垄断法的定义及法益目标探究行政垄断的具体立法规制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各国,均将反垄断法规作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最重要法律。为了及时应对经济全球化及加入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加速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必将是大势所趋。行政垄断作为我国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理应为《反垄断法》所规制。但从此前对外公布的《反垄断法(草案)》与相关法律设置来看,尚存诸多缺陷,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及表现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界定

行政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垄断,有的称为行政化垄断,有的称为超经济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而对于其含义的界定,学界更是见仁见智,各有侧重。概括而言,学界对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可分为下述三种学说:一是“行为学”,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为大多数,认为行政垄断为一种行政。例如王保树在其主编的论著《经济法律概论》中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政府及其部门运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1](p277)二是“状态说”,即认为行政垄断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垄断。徐士英在其论著《竞争法论》中即持此观点;[2](p85)三是“状态行为说”,此说是前两种学说的结合。即行政垄断是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3]

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从汉语语法而言可以理解为动词或名词。从该角度而言,有学者将其视为一个静止状态也无不可,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结果乃行为之结果,行政垄断状态的出现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某一具体行为。而法律所规制的理应是行为,而非行为之结果,亦即法律规制的首要任务应是防止某一恶性结果之出现,而非在该结果出现后的化解或取消。因而笔者认同行为学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政垄断应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也符合国际上的惯例。俄罗斯反垄断法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联邦行政权力机构及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各市政当局,所从事的与反垄断法规相抵触的行动,以及含趋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竞争的行动。[4]

除行为和状态之争外,学界对行政垄断的主体范围也存在争议,有些学者仅仅将其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该界定缩小了行政垄断主体的范围。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经授权取得行政权的组织。

综上所述,所谓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行政垄断的分类及其表现形式

⒈以行政垄断的外部表现特征为标准。以此标准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性行政垄断与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两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方贸易壁垒、部门贸易壁垒、政府限定交易、设立行政公司四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与强制联合限制竞争四类。学界之所以对行政垄断的分类如此五花八门,是因为现实中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太过复杂,再加上虽以垄断的外部表现形式为标准,但缺乏分类的具体依据。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行政垄断行为,行政垄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⑴地区封锁。又称地方贸易壁垒或地方保护,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⑵部门垄断;⑶强制交易;⑷强制联合限制竞争;⑸设立行政公司。

⒉以行政垄断针对的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为标准。据此标准可将行政垄断分为具体行政垄断与抽象行政垄断。实际上这种分类是根据行政法学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而来的。具体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现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某一具体的经营者。而抽象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以制定和规章、决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为手段实施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而非具体的某一类经营者。

⒊以行政垄断是否是行政机关主动为之为标准。依照这个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作为的行政垄断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此种分类也是依据行政法学上关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分类而来的。作为的行政垄断是行政工体主动设置市场壁垒,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主要是指负有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公平竞争职责的行政主体,对于所辖区域内存在的妨碍竞争的市场壁垒不予消除的行政垄断。

⒋以行政垄断是否合法为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合法的行政垄断和不合法的行政垄断。合法的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自然垄断、特种行业垄断、国家指定专营以及国家垄断等,由于这些垄断一般事关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具有有利性和合法性,当成为法律规制的除外情形,而非法行政垄断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及其法益目标

(一)反垄断法的定义

反垄断立法最早出现于美国,1890年公布的《谢尔曼法》被公认为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律。在对反垄断法进行界定时,美国称它是“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价格歧视、价格固定和垄断的联邦和州的立法”;[5](p95)德国将反垄断法称为是规制“以限制竞争为目的,企业或企业协会之间通过订立合同或协议,影响商品或劳务的市场情况的行为”的法律。徐士英认为,“理论上讲,反垄断法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反垄断法不仅指反对垄断(包括独占垄断和寡占垄断)的法律,还指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狭义的反垄断法只是指反对垄断的法律。[6](p57)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当作广义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可将其定义为:国家为维持市场竞争格局而规定的禁止市场垄断结构和市场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

由上述反垄断法的定义界定,我们当可以概括出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克服竞争与社会利益不统一性等消极影响,打击垄断行为,消除由垄断行为造成的垄断状态,并对自然垄断和必然垄断造成的垄断状态加以限制和规范,在维护竞争的经济秩序的同时切实加强市场的“竞争性”,确保竞争长期健康有序地发展。

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即是反垄断立法所欲追求和实现的目标,它反映了法律制度设计的内在精神和宗旨,同时又是对法律制度设计下达的最高指令,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⒈公平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而竞争必须是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通过反垄断立法,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⒉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社会主义正义观。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法治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是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并进而对经济和政冶民主产生现实性的影响。

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和谐。保持市场主体的平等利独立,实现最大限度的企业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要求,通过反垄断立法,打击行政垄断对于维护经济主体的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意义重大。

(三)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

行政垄断应由什么法律来进行规制,在学界引起了不少学者的讨论,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之中。王家福先生即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内容“既要反对经济垄断,也要反对行政垄断”。[7]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从前述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表现形式及构成要件结合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来看,行政垄断理所当然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而在我国更应作为规制的重点对象。这也已成为或正在成为经济体制转轨中的国家的通行做法。如乌克兰《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六条特意对行政性歧视行为做出了列举性规定。所需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垄断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和其特有的行政性,禁止和最终解决行政垄断的措施也应是多渠道的。除本文着重论及的当为最重要途径的反垄断法规制外,行政法等相关法律也当为法律规制的途径。然而,这并不是有学者所认为的《行政许可法》当成为规制行政垄断的重点。[8]

三、行政垄断的反垄断立法规制

(一)行政垄断的认定

⒈主体要件。所谓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即指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或曰该行政垄断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者。判断行政垄断主体的标准为其是否滥用行政权力去限制或排除(排斥)竞争而不在其身份是否为行政机关抑或企事业单位。因此,如前所述,行政垄断主体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其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而授权组织包括行政性公司、被授权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

⒉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的客观外在表现,分为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两个方面。亦即行政垄断的主体实施了什么行为,该行为造成了什么后果。行政垄断的行为要件应是特定的行为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即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方式做出,也可通过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做出。行政垄断结果要件是行政垄断导致的对一定交易领域内市场竞争的实质限制,所谓“一定交易领域”即“成立了竞争关系的市场”,而所谓的“实质性限制竞争”是指“几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的竞争状态”。[9](p207)

在行政垄断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往往包含于行为之中,往往表现为故意,其侵犯的客体自然是法律所保护的而为行为人所侵害的竞争秩序,对此笔者无需赘述。

(二)行政垄断的主管机关

为确保反垄断法执行的有效性,各国无不对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设置予以高度重视,进行严密、精心的设计,形成了目前虽然各具特色但又基本一致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模式。纵观这些设置模式,概括而言都体现以下几个特点:如级别设置的高规格性与执法机关权力刚性,从而保证执法机关具有足够的威慑力;执法活动的独立性,从而确保执法的公正与有效;执法队伍的权威性,从而保证执法的科学与准确。同时为确保执法机构的稳定和执法人员的权利保障,许多国家都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官员以特殊的待遇,如终身制或连任制,非因反垄断执法人员自身的违法行为不得免职等。我国虽然至今尚没有法典意义上的反垄断法,但已有些反垄断的法律、法规。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目前对行政垄断有管辖权的或者是同级或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让隶属于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反对以强大的行政权力为背景的行政垄断,不可避免地会感到捉襟见肘、力不从心”。[10]而让同级或上级机关来反对行政垄断又会陷入自己监督自己的窘境。同时其权威性也颇让人怀疑。基于此,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设置应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在具体设计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⒈科学合理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首先服从于有效履行法律赋予他使命的需要,保证具有足够高的地位、足够大的权力与足够强的能力承担起反垄断的任务;另外还应适当考虑中国现行的国家权力机构与布局因素,尽量减少因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而对现行权力结构造成重大的冲击。

⒉独立权威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否保持独立性,具有权威性是该机构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反垄断法的意义所在。因此,对于该机构级别的定位、权力的安排组织的设置、人员的构成、经费的保障和执法程序的设计和执法的效力的确定都须围绕保证该机构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展开。

⒊精干效率原则。任何国家机关的设置都必须符合精干与效率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的宏观性、全局性更应当强调这一机构精干效率的要求。因此,按现行的政府组织体制,从中央到地方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置的做法必须改变:在组成人员的进出条件和程序上,必须强调专业性、专门性和相对稳定性;机构编制的规模要适当,既要严格限制机构内核心人员的职位数,又要确保一般工作人员的数量。

在此原则下,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可以借鉴外国经验,创设一个具有权威性和独立性的反垄断执行机构,可称为反垄断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是国务院领导的下负责执行反垄断职能的部门,同时除中央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外,地方上可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不受现行行政区域的限制,不再层层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具有检查监督权、调查取证权、审核批准权、命令禁止权、案件裁决权、行政处罚权等。

(三)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对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明确,不严厉,可以说这是行政垄断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有效地遏制行政垄断,应确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来设置。

⒈民事责任。法律应明确行政垄断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相应民事损害赔偿。如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的利润。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度为侵害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及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⒉行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反垄断机构有权做出行政决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垄断行为进行处罚包括对违反强制购买、地区垄断、部门垄断、强制联合等限制行政排除(排斥)竞争行为,反垄断主管机关可以禁令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要给予行政处分;对涉嫌行为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财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或者转移被查封、扣押有关违法物品或者证据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反垄断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保密义务,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务员的责任。反垄断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⒊刑事责任。与前述两种法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设置的无争议性不同,反垄断法是否要设置刑事责任,则在学界还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看法。邵建尔教授通过从垄断行为是否具有“应刑罚性”的角度分析认为无论是从行政垄断的危害来看还是国际相关立法模式来看,我国反垄断法都应当设置刑事责任”。[11]并且除了规定对行政垄断主体中公务员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这实际上可以在现行《刑法》第31条中找到依据,此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对单位可以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刑罚,单位犯罪主体中理应包含行政垄断主体,因此,对行政垄断主体的刑事责任也可采用双罚制原则。

【参考文献】

[1]王保树.经济法律概论[M].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

[2][6]徐士英.竞争法论[M].世界图书出版社,2003.

[3]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1997,(4).

[4]郭宗杰.关于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律定义与具体规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

[5]布莱克法律大词典[M].westpublishingCo,1990.

[7]王家福.WTO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法律制度建设问题[J].中国法学,2001,(1).

[8]邹钧.试论行政垄断——兼评《行政许可法》对反垄断的重大意义[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5,(4).

[9](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

第15篇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界定

行政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垄断,有的称为行政化垄断,有的称为超经济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而对于其含义的界定,学界更是见仁见智,各有侧重。概括而言,学界对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可分为下述三种学说:一是“行为学”,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为大多数,认为行政垄断为一种行政。例如王保树在其主编的论著《经济法律概论》中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政府及其部门运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1](p277)二是“状态说”,即认为行政垄断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垄断。徐士英在其论著《竞争法论》中即持此观点;[2](p85)三是“状态行为说”,此说是前两种学说的结合。即行政垄断是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3]

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从汉语语法而言可以理解为动词或名词。从该角度而言,有学者将其视为一个静止状态也无不可,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结果乃行为之结果,行政垄断状态的出现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某一具体行为。而法律所规制的理应是行为,而非行为之结果,亦即法律规制的首要任务应是防止某一恶性结果之出现,而非在该结果出现后的化解或取消。因而笔者认同行为学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政垄断应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也符合国际上的惯例。俄罗斯反垄断法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联邦行政权力机构及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各市政当局,所从事的与反垄断法规相抵触的行动,以及含趋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竞争的行动。[4]

除行为和状态之争外,学界对行政垄断的主体范围也存在争议,有些学者仅仅将其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该界定缩小了行政垄断主体的范围。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经授权取得行政权的组织。

综上所述,所谓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行政垄断的分类及其表现形式

⒈以行政垄断的外部表现特征为标准。以此标准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性行政垄断与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两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方贸易壁垒、部门贸易壁垒、政府限定交易、设立行政公司四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与强制联合限制竞争四类。学界之所以对行政垄断的分类如此五花八门,是因为现实中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太过复杂,再加上虽以垄断的外部表现形式为标准,但缺乏分类的具体依据。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行政垄断行为,行政垄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⑴地区封锁。又称地方贸易壁垒或地方保护,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⑵部门垄断;⑶强制交易;⑷强制联合限制竞争;⑸设立行政公司。

⒉以行政垄断针对的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为标准。据此标准可将行政垄断分为具体行政垄断与抽象行政垄断。实际上这种分类是根据行政法学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而来的。具体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现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某一具体的经营者。而抽象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以制定和规章、决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为手段实施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而非具体的某一类经营者。

⒊以行政垄断是否是行政机关主动为之为标准。依照这个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作为的行政垄断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此种分类也是依据行政法学上关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分类而来的。作为的行政垄断是行政工体主动设置市场壁垒,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主要是指负有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公平竞争职责的行政主体,对于所辖区域内存在的妨碍竞争的市场壁垒不予消除的行政垄断。

⒋以行政垄断是否合法为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合法的行政垄断和不合法的行政垄断。合法的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自然垄断、特种行业垄断、国家指定专营以及国家垄断等,由于这些垄断一般事关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具有有利性和合法性,当成为法律规制的除外情形,而非法行政垄断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及其法益目标

(一)反垄断法的定义

反垄断立法最早出现于美国,1890年公布的《谢尔曼法》被公认为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律。在对反垄断法进行界定时,美国称它是“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价格歧视、价格固定和垄断的联邦和州的立法”;[5](p95)德国将反垄断法称为是规制“以限制竞争为目的,企业或企业协会之间通过订立合同或协议,影响商品或劳务的市场情况的行为”的法律。徐士英认为,“理论上讲,反垄断法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反垄断法不仅指反对垄断(包括独占垄断和寡占垄断)的法律,还指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狭义的反垄断法只是指反对垄断的法律。[6](p57)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当作广义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可将其定义为:国家为维持市场竞争格局而规定的禁止市场垄断结构和市场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

由上述反垄断法的定义界定,我们当可以概括出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克服竞争与社会利益不统一性等消极影响,打击垄断行为,消除由垄断行为造成的垄断状态,并对自然垄断和必然垄断造成的垄断状态加以限制和规范,在维护竞争的经济秩序的同时切实加强市场的“竞争性”,确保竞争长期健康有序地发展。

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即是反垄断立法所欲追求和实现的目标,它反映了法律制度设计的内在精神和宗旨,同时又是对法律制度设计下达的最高指令,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⒈公平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而竞争必须是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通过反垄断立法,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⒉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社会主义正义观。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法治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是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并进而对经济和政冶民主产生现实性的影响。

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和谐。保持市场主体的平等利独立,实现最大限度的企业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要求,通过反垄断立法,打击行政垄断对于维护经济主体的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意义重大。

(三)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

行政垄断应由什么法律来进行规制,在学界引起了不少学者的讨论,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之中。王家福先生即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内容“既要反对经济垄断,也要反对行政垄断”。[7]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从前述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表现形式及构成要件结合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来看,行政垄断理所当然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而在我国更应作为规制的重点对象。这也已成为或正在成为经济体制转轨中的国家的通行做法。如乌克兰《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六条特意对行政性歧视行为做出了列举性规定。所需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垄断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和其特有的行政性,禁止和最终解决行政垄断的措施也应是多渠道的。除本文着重论及的当为最重要途径的反垄断法规制外,行政法等相关法律也当为法律规制的途径。然而,这并不是有学者所认为的《行政许可法》当成为规制行政垄断的重点。[8]

三、行政垄断的反垄断立法规制

(一)行政垄断的认定

⒈主体要件。所谓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即指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或曰该行政垄断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者。判断行政垄断主体的标准为其是否滥用行政权力去限制或排除(排斥)竞争而不在其身份是否为行政机关抑或企事业单位。因此,如前所述,行政垄断主体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其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而授权组织包括行政性公司、被授权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

⒉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的客观外在表现,分为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两个方面。亦即行政垄断的主体实施了什么行为,该行为造成了什么后果。行政垄断的行为要件应是特定的行为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即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方式做出,也可通过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做出。行政垄断结果要件是行政垄断导致的对一定交易领域内市场竞争的实质限制,所谓“一定交易领域”即“成立了竞争关系的市场”,而所谓的“实质性限制竞争”是指“几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的竞争状态”。[9](p207)

在行政垄断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往往包含于行为之中,往往表现为故意,其侵犯的客体自然是法律所保护的而为行为人所侵害的竞争秩序,对此笔者无需赘述。

(二)行政垄断的主管机关

为确保反垄断法执行的有效性,各国无不对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设置予以高度重视,进行严密、精心的设计,形成了目前虽然各具特色但又基本一致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模式。纵观这些设置模式,概括而言都体现以下几个特点:如级别设置的高规格性与执法机关权力刚性,从而保证执法机关具有足够的威慑力;执法活动的独立性,从而确保执法的公正与有效;执法队伍的权威性,从而保证执法的科学与准确。同时为确保执法机构的稳定和执法人员的权利保障,许多国家都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官员以特殊的待遇,如终身制或连任制,非因反垄断执法人员自身的违法行为不得免职等。我国虽然至今尚没有法典意义上的反垄断法,但已有些反垄断的法律、法规。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目前对行政垄断有管辖权的或者是同级或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让隶属于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反对以强大的行政权力为背景的行政垄断,不可避免地会感到捉襟见肘、力不从心”。[10]而让同级或上级机关来反对行政垄断又会陷入自己监督自己的窘境。同时其权威性也颇让人怀疑。

基于此,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设置应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在具体设计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⒈科学合理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首先服从于有效履行法律赋予他使命的需要,保证具有足够高的地位、足够大的权力与足够强的能力承担起反垄断的任务;另外还应适当考虑中国现行的国家权力机构与布局因素,尽量减少因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而对现行权力结构造成重大的冲击。

⒉独立权威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否保持独立性,具有权威性是该机构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反垄断法的意义所在。因此,对于该机构级别的定位、权力的安排组织的设置、人员的构成、经费的保障和执法程序的设计和执法的效力的确定都须围绕保证该机构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展开。

⒊精干效率原则。任何国家机关的设置都必须符合精干与效率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的宏观性、全局性更应当强调这一机构精干效率的要求。因此,按现行的政府组织体制,从中央到地方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置的做法必须改变:在组成人员的进出条件和程序上,必须强调专业性、专门性和相对稳定性;机构编制的规模要适当,既要严格限制机构内核心人员的职位数,又要确保一般工作人员的数量。

在此原则下,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可以借鉴外国经验,创设一个具有权威性和独立性的反垄断执行机构,可称为反垄断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是国务院领导的下负责执行反垄断职能的部门,同时除中央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外,地方上可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不受现行行政区域的限制,不再层层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具有检查监督权、调查取证权、审核批准权、命令禁止权、案件裁决权、行政处罚权等。

(三)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对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明确,不严厉,可以说这是行政垄断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有效地遏制行政垄断,应确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来设置。

⒈民事责任。法律应明确行政垄断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相应民事损害赔偿。如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的利润。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度为侵害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及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⒉行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反垄断机构有权做出行政决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垄断行为进行处罚包括对违反强制购买、地区垄断、部门垄断、强制联合等限制行政排除(排斥)竞争行为,反垄断主管机关可以禁令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要给予行政处分;对涉嫌行为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财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或者转移被查封、扣押有关违法物品或者证据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反垄断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保密义务,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务员的责任。反垄断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⒊刑事责任。与前述两种法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设置的无争议性不同,反垄断法是否要设置刑事责任,则在学界还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看法。邵建尔教授通过从垄断行为是否具有“应刑罚性”的角度分析认为无论是从行政垄断的危害来看还是国际相关立法模式来看,我国反垄断法都应当设置刑事责任”。[11]并且除了规定对行政垄断主体中公务员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这实际上可以在现行《刑法》第31条中找到依据,此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对单位可以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刑罚,单位犯罪主体中理应包含行政垄断主体,因此,对行政垄断主体的刑事责任也可采用双罚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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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曹胜亮.论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J].法学杂志,2005,(2).

[11]邵建东.我国反垄断法应当设置刑事制裁制度[J].南京大学校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