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形式政治论文范文

形式政治论文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形式政治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形式政治论文

第1篇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引进和使用,丰富了课堂教学内容,也充分调动了学生学习的兴趣,教师在创新教学模式的同时,要充分利用多媒体图文并茂的技术优势,在教学的过程中可以播放图片、视频、演示文稿等,这与传统的教学模式是完全不同的,教师使用现代化教学技术的有效性直接影响学生接收的效果,所以在使用之前首先要分析好知识要点的框架结构特点,有效安排和设计多媒体的使用顺序,努力做到内容适量、用时适当、运用适切。例如,在学习苏教版初中政治《融入民族文化》,本节课首先讲述的是各民族的不同文化、习俗等,根据这些我在教学前认真搜集一些与各民族相关的图片、信息、视频等,在教学的过程中展示给学生们。如:各民族的衣服款式图片,学生通过观看并同步欣赏极具民族特色的背景音乐,自然感受到各个民族的不同之处,教师及时的进行引导,这些风俗习惯都是各个民族特有的文化现象,我们要互相尊重,从而贴近本节课的教学目标。

2.教学案例贴近学生生活实际

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经常会举些实例,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让学生理解和掌握课堂学习的知识要点,学生最熟悉的莫过于他们身处其中的实际生活了,教师在教学中使用的案例尽量贴近学生的生活,让学生体会到只是源于生活、高于生活的过程。教学案例使用的是否有效直接影响学生对本节课吸收的效果,所以教师要把案例与教学策略有机结合起来,有效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促进课堂教学有效性的提升。例如,在学习苏教版初中政治《尊重别人隐私维护合法权益》时,想要举出贴近学生实际生活的实例还是比较容易的,生活中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现象,学生并不陌生,我会问学生,平时是否有写日记的习惯,学生:有,那么紧接着问:有没有未经允许看过别人的日记或者担心被他人甚至父母私下翻阅?学生:......,这时学生就会产生疑问,偷看别人日记也算侵犯他人的隐私吗?我引导学生:日记是用来记录一个人内心世界的想法或活动的,是不能被侵犯的,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学生听到此便会理解偷看他人的日记或秘密都是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这样的一个小小实例很容易让学生理解了知识要点。

3.合理布置课后作业巩固所学

布置课后作业的这个环节往往会被教师误认为不是教学环节中的一部分,其实布置课后作业是教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作业能够让学生更好地巩固在课堂上所学的知识,这就要求教师在布置作业时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根据本节课所学的知识和内容,布置课后作业,主要的目的是帮助学生吸收和消化本节课的知识要点;另一方面是根据这一段时间以来的学习内容布置一个长期的作业,如,让学生每天关注一个新闻等,日积月累,学生就会养成一个习惯于关注社会的好习惯,关注社会和生活有助于学生在学习中把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提高运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学生学习就是为了将来学以致用,所以教师引导学生深入社会和生活是有一定重要意义的。

4.小结

第2篇

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依其职权采取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强制性、具体性、可诉性、限权性、从属性和非制裁性六大法律特征。

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事态紧急的场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险;还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场合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出不同的形态。

根据所使用的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执行性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是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二种类型是即时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就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即时行动。第三种类型是一般性强制措施。一般性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是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或危害状态,或者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的需要,依照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

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容易引起行政争议,导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何通过立法对各种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规范,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特征类型规范

当前,我国正在加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法的重要内容,因此,笔者试图根据行政强制措施的法理,结合我国已有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规范,对行政强制措施做以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涵义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出于维持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依其职权采取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本身没有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力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或对社会秩序、他人人身健康、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人。

人民法院对拒绝履行行政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也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而且应当保留其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存款或者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通知单位必须办理。强制执行查封、扣押财产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对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人员必须造具清单。执行人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

一般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六大法律特征:

(一)强制性。强制性是作为国家公权利体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共同特性,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公法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但是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更强、更直接的强制性。这一强制性主要表现在当行政主体实施某一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时,被强制人负有容忍和配合的义务;被强制人违反这一容忍义务,将不得不承担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及其行为或是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必然是具体行政行为。

(三)可诉性。因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所以它具有可诉性,在法律救济上可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四)限权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限权行为,而不是赋权行为。就被执行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强制措施对其是不利的,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如在对行政相对人的财务执行扣押后,被扣押人就无法使用这部分财物了,这显然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当然,这里所说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的“不利性”,是从行为对相对人的直接影响方面来说的。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以及从相对人的长远利益来说,它是有利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安全有威胁的醉酒状态中的醉酒人,公安机关可强行约束其到酒醒为止。从该强制约束行为的直接法律效果而言,它无疑是对醉酒者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但无论是从安全角度考虑,无论是对醉酒者本人还是对不特定的他人,这一强制措施都是有益的,可有效的避免可能的危害结果发生。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处分行为。就是说,行政强制措施与处分性的行政决定不同,它只是限制当事人对权利的行使,而没有剥夺当事人对权利的拥有。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使用(如扣押财物),而不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强制处分(如没收财物)。

(五)从属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具体来说就是为保障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做出或实现而采取的一些行政手段。就它与被保障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它是一种从行为,而不是主行为。如扣押、冻结等,只是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转移财物,以保证相关行政决定的顺利做出与实施。

(六)非制裁性。行政强制措施不以制裁违法为直接目的,其目的是为实现某一具体行政目标。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并非须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它可以针对违法的当事人做出,也可针对合法的当事人做出。如果说行政强制措施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联系,那也只是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而不是制裁违法。制裁违法是行政处罚的任务。

从以上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与行政执法过程是紧密联系的,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采取的一类强制性手段,也常常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它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事态紧急的场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险;还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场合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出不同的形态,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法律对其规范和要求的侧重点、救济的渠道和途径也因此有了许多的差异。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型

根据所使用的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有些学者将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执行性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是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是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手段。当然,也有人将执行性强制措施直接的就称为行政强制执行。有学者就认为,现代法治国家中行政强制措施最基本的类型之一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并将行政强制执行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并列置于行政强制措施之下,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同类别而存在。也就是将行政强制执行等同于执行性强制措施,并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而且是基本类型的一种来看的。但也有学者反对这种看法,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具体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实现具体义务的程序性活动,属于某个实体性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即执行程序部分;而行政强制措施则不一定以某种具体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独立存在的实体性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相互交叉和包容的关系,没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可能就很难实现,但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又仅只是行政强制执行可以运用的一种手段。很明显,这种观点则是把行政强制措施看作是可以应用于行政强制执行过程的措施,用于行政强制执行过程的措施就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其实也不然,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与其说是一种行为,倒不如说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政主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直接作用于相对人,以确保义务内容的实现。对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也有主体、方式、程序和时限等各方面的要求,并且采取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实现义务的内容,故笔者认为,应将其称为执行性强制措施,而区别于行政强制执行。它理应成为整个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形态或一个组成部分。将执行性行政强制措施等同于行政强制执行,而将其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二)即时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就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即时行动。即时性强制措施决定的做出与行为的实施往往同时做出,二者之间一般没有时间先后。也就是说行政主体采取的是一个断然行动,有关相对人能感知到的仅是限制或影响其自身权益的手段或措施,这是人们一般对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即时强制措施不加区分的主要原因。此外,由于行政即时强制是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过程相对短暂,程序也比较简单,甚至没有强制性程序,故在实际效果上行政即时性强制措施也确实与行政即时强制区别不大。但是在理论上,我们仍然应该将行政即时强制措施理解为行政即时强制过程中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应区分于行政即时强制。

(三)一般性强制措施。

1.一般性强制措施的概念

一般性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是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或危害状态,或者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的需要,依照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

与执行性强制措施不同,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之前,并没有为被强制的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的目的也不是为了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其具体目的因遇到的具体情况和行政机关追求的目标不同而不同,可能是为了查明情况,也可能是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违法行为或是危害状态,还可能是为了保障和辅助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既不是为了行政强制执行而设,也不是为了应对紧急事态而设,其应用的时间和条件,分别是在行政机关做出最终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和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情况尚不清楚,或情况虽已清楚,但为了保障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和有效实现,仍需要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场合。采取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纯粹是为了查明情况或保障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做出。其功能主要是限制、控制、制止和防范。由于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应用范围较广,使用频率较高,法律对其规范的程度较低,行政机关采用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的随意性较大,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引起了立法机关、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以致于人们在谈到行政强制措施时,往往主要指这一类。

2.一般性强制措施的分类

根据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和适用场合的不同,可将一般性强制措施划分为行政强制检查措施、行政强制预防措施、行政强制制止措施和行政强制保障或辅助措施。行政强制检查措施是行政机关为查清事实,依职权对有关公民采取的传唤、留置盘问和对相关场所、行驶车辆进行强制性检查等措施。行政强制检查措施不以相对人违法为前提,通常适用于事实尚不清楚的场合。行政强制预防措施是行政机关对可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或是物实行强制控制,以防止危害发生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制止措施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正在实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相对人,为制止其危害行为而对其人身自由或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超速车辆的扣留,海关法规定的强制带离现场等措施都属此类。行政强制制止措施适用于危害正在发生而尚未结束的场合,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危害的扩大。行政强制保障或辅措施,是为保障以后的行政管理工作能正常有效地进行或者辅助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而实施的强制措施。没有该强制措施的保障或辅助,行政管理工作可能就无法或很难有效进行,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无法实施或很难有效的实施。行政执法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检查等措施即属此类。行政强制保障或者辅措施多适用于惩罚性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前,而相对人又有明显逃避惩罚迹象的场合,其目的是保证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实施并保障其内容落到实处。

无论哪一种一般性强制措施,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不是为实现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采取的,也不是出于事态紧急而实施的。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某些行政机关进行日常行政管理的一类手段或办法,通常是在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或履行其职责过程中使用。就现有的规定这类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看,采取这类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和情势范围尚不很明确,在这一方面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因适用场合和目标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存在不同的种类或不同的形态。不同种类和不同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有许多差别,但不能因此就人为地将某些种类和形态的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强制办法和手段,既可以在强制实现义务内容的行政强制执行中运用,也可以在行政即时强制中运用,还可以在日常行政管理中为查明情况或有效控制违法危害状态而使用。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

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也是学者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这是对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的概括性规定。

可进行行政诉讼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预防和制止性强制行为以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者如强制治疗某种疾病,对酒醉司机的某种约束等,后者如强制划拨、扣缴、拆除违章建筑、强制销毁违禁物品等。相对人对强制执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应是强制措施本身侵权,如相对人认为强制措施所执行的行政决定违法,则不能以强制执行措施为诉讼客体,而只能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为客体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案受案范围的行政强制措施不限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所列举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应包括所有行政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事实上因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可以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所实现的完全是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而未导致产生新的义务,那么,该行政强制措施只是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部分,相对人对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情况是,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在实现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又导致形成了新的义务,那么就新的义务部分而言,该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就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可以单独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五、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规范

由此可见,可以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它可以适用于不同的场合,所追求目标的也各不相同,从我国现行法对它的规定来看,也有很大的差异。一种是各个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的规定,一般都不直接使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名称,而是使用最能直观地描述强制手段的语言和叫法,如强制约束、强制带回、限制活动范围、强制离境、强制立即离境、扣留、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扣款、、强行拍卖等等。另一种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的规定,都是用行政强制措施概括地指称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名称不一的各种强制手段,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立法通过对各种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规范,来规范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强制。法律规定哪些机关通过什么形式可以设定哪些种类的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何种机关可以在什么条件下,按何种程序采用行政强制措施,采用行政强制措施限制相对人权利可以限制到何种程度,以及相对人对行政机关采用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服,如何寻求救济和救济的途径等。通过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上述规定,可以排除未经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也使有关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能受到法律的规范、约束和控制,还可以为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提供标准和依据。因此,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研究规范行政强制措施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值得我们探讨。

参考文献资料:

1.《警察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余凌云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22-156页;

2.《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孙加瑞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456-489页;

3.《行政强制执行概论》李江等著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146-183页;

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42-148页;

第3篇

改变更新师生之间的相关理念,对于提高中职政治教学实效性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教师一定要从根本上改变教学理念,以学生为主体,建立良好的师生关系,与此同时,学生本身也要提高学习观念。

(一)转变师生角色

在以往的中职政治教学中,都是以教师为主体,教师在上面讲,学生在下面被动的听,课堂上的中心是教师,学生必须要跟着教师的思路走。这种教学模式实效性非常差,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学生的思维。因此,在中职政治教学课堂上,一定要转变模式、转变师生的角色,改变教学教学理念。要设立以学生为主体的课堂,改变以教师为主体、为中心的状态。提高、引导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教师不可限制、强迫学生的思维方式、思维方向。改变传统的填鸭教学,把政治教学课堂教学变成一个师生共同参与的双向活动。

(二)新型师生关系的建立

民主和谐的课堂文化、课堂氛围是保障教学实效性的重要因素。若想使中职政治教学课堂文化、课堂氛围变得民主和谐,那么就必须要建立融洽、和谐师生关系。从以往的师生关系来看,彼此之间是有一定距离感的,教师很少能低下身来与学生心与心的近距离沟通。学生对老师的感觉是又敬又怕,很少与老师进行沟通。在此种状态下提高政治教学实效性是不可能的。因此,教师与学生应该建立一种民主的、和谐关系。教师应该增加对学生的爱护、体贴,加强沟通,拉近距离,让学生心理往外尊重教师、喜欢教师,建立一种良师益友的师生关系,这样采用拥有民主和谐的课堂,这样新型的师生关系才能建立起来。

(三)转变学生观念

在教学观念以及教师的引导下,学生应该明确自身的主体地位,在政治教学课堂上,学生应该积极的参与进来,做课堂上的主角。积极与教师沟通,遇到无法理解的问题要及时的找教师。另外,学生应该提高对政治课程的认识,要认识到政治教学对就业的影响。

二、改变课堂教学模式

如果说改变更新师生关系的相关理念是提高中职政治教学实效性的基础,那么改变课堂教学模式就是保障。

(一)激活课堂,活用教学方法

激活政治教学课堂,活用教学方法对于提高教学实效性,至关重要。因为传统的填压教学太过乏味、沉闷,师生之间没有互动。而要想使课堂变的生动、活泼,使学生积极的参与到政治的学习中来,那么就要活用教学方法。针对思想政治课来说,教师可以采用生活化教学。例如,在中职政治课堂上,有一课是讲供求影响的。教师就可以把这一知识引入到学生可以接触到、切实感受到的生活中来。例如,过年期间,商场人流多,价格也因此上调。年后,商场人变少,而相对应的价格也下调。然后学生可以积极的参与到讨论中来,这对学生知识的掌握、理解有非常大的促进作用。

(二)采用分层教学的方式

班级中,同学之间的成绩、综合素质是各不相同的,如果按照传统模式,采用一刀切的方式,是会严重影响教学实效性的。如果想照顾到全面的、整体的学生,切实提高政治教学的实效性,那么就应该采用分层的教学方式。教师要根据学生学习不同情况,实施分层,实施因材教学,对成绩较差的学生要进行单独辅导。每个学生的思维方式、擅长点是不一样的,教师应该多给予成绩较差的学生赞扬、鼓励,从学生习惯的思维角度进行知识的讲解。

三、总结

第4篇

对行政指导问题的研究必须基于对其概念的准确界定基础之上,而一个准确的概念又必须以其所使用的语词的含义的准确性为前提。本文从国内知名学者对行政指导所作的现有概念入手,通过对行政指导概念的十个构成要素进行科学剖析和进一步论证,推导出更加完善的行政指导概念,并籍此概括出行政指导的法律特征,以期明确我们所正在使用的一些语词的具体含义,并希望能够以此开辟一条通向行政指导的司法救济的康庄大道。

关键词:行政指导概念重述

引言

行政指导是近年来行政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内容之一。令人遗憾的是,学者们对行政指导的概念却至今尚未达成一定的共识,从而也就对我们继续研究行政指导的司法救济问题产生了很大的阻碍作用。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我们在给行政指导下定义时所使用的语词虽然表面上看来其意思是一致的,但实际上不同的学者所赋予他们的含义往往都是以自己特定的理论背景为依托的,因此往往都具有不同的内涵,这就造成学者们在讨论行政指导问题时缺乏对象的一致性,由此导致缺乏对话的共同基础。如果任其持续下去,对行政指导问题的研究就很难深入。本文将主要通过对国内现已存在的行政指导概念中所使用的语词进行分析,以期明确和统一它们的含义,为学界进一步研究行政指导提供一个对话的平台。

本文的目的意在重述而非重构,因此必须从对现有概念的分析入手。

一、学者们对行政指导概念的界定:

中国大陆的学者们对行政指导的研究由来已久,对其概念,各家各派众说纷纭,现择其要者列举一二,以供本文分析使用:

罗豪才: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务、任务或其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原则和政策,在行政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下,适时、灵活地采取非强制性手段,以有效的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①

郭润生、宋功德: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遵循法律位阶原则,制定诱导性法律规则、政策;或者依据法律原则、规则与政策,针对特定相对方采取具体的示范、建议、劝告、警告、鼓励、指示等非强制性方式,并施以利益诱导,促使相对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之非强制性行政行为。②

莫于川: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能、职责或管辖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样化的经济和社会管理需要,适时灵活的采取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方法,谋求相对人同意或协力,以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目的之行为。简言之,行政指导就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采取的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③

从以上介绍中可以看出,学者们在论及行政指导的概念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行为主体、作出行政指导的权限、行政指导的自由裁量性、行政指导的目的性、相对人的同意、行政指导的法律依据、行政指导的强制性、行政指导的权力性、行政指导的法律效果、行政指导的上位概念。下面将对这十个要素分别进行分析,以期明确它们的内涵。

二、对行政指导概念的构成要素剖析

(一)行为主体

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长期以来,人们将行政主体的外延概括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是,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规章授权的组织也纳入行政主体的外延之内④。基于此,有的学者声称行政主体的概念已受到实践的严重挑战,需要对其重新修正。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与我们对概念这一范畴的误解有关。概念可以分为内涵和外延两个部分。内涵概括的对象是对象的一般特征,而外延界定的是与这一内涵想对应的所有对象的范围。虽然外延在客观上是存在着一个确定的范围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一定能在语言上将某一概念的外延完全的表述出来,因为我们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而现实总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所以我们所能表述出来的外延始终也只会是实际的外延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是它的全部。因此,我们并不能因为某对象不属于我们所表述的外延的范围之内就认为这一对象不属于这一概念的实际外延之内,因为这一对象有可能就是属于我们所没有表述出来的外延的范围之内。该对象是否属于该概念的范畴之内,我们再应当用该概念的内涵的标准来判断,如果该对象符合该概念的内涵的标准,那么我们仍然可以认为该对象属于该概念的范畴之内。

因此我们的结论是:如果某一新出现的对象不属于我们所表述的某一概念的外延范围之内,它并不必然构成对现行概念的合理性的挑战;而如果这一对象已不属于该概念的内涵所界定的范围之内,但是我们的直觉和经验或者理论的整体又告诉我们该对象必须纳入该概念的范围之内,这才构成对该概念的真正挑战。这时候我们就可以说重构该概念的时候到了。

基于上述论述,笔者认为:虽然规章授权的组织已经不属于我们传统上所表述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外延的范围之内,但是它仍然符合通说所认为的行政主体的内涵所确定的标准。比如它仍是一个组织,仍然依法享有行政权,仍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新的司法解释中所出现的“规章授权的组织”并不构成对现行行政主体概念的真正挑战,它仍然现行行政主体概念所能解释的对象范围之内,只不过使我们多了一个可表述的外延而已。因此,我们在界定行政指导的概念时,仍然可以使用通说意义上的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因为它仍然可以应对行政主体外延不断扩大的趋势,仍然可以涵盖我们所要描述的对象,没有必要重新使用新的概念。

(二)作出行政指导的权限

目前,国内学者大都认为行政主体应当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行为。笔者认为这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如果没有这个要求,将导致政出多门,不同主体之间的权限混乱,使得相对人无所适从,影响秩序的稳定。所以行政主体必须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行为。

(三)行政指导的自由裁量性

实施行政指导的原因,有的学者认为是出于应急性的原因,即为了应对复杂多边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概括起来,可以作如下表述:(1)立法者的预见能力是有限的,因而授予行政的权力行使手段必然也是有限的;(2)社会经济生活是复杂多变的;(3)现代国家普遍要求行政必须在某些方面主动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以上三者结合起来就必然要求行政主体采用一些行为法之外的手段来实现行政的目的,即行使一些法定裁量权之外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指导便是这一高度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结果之一。正是因为这一高度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才使得行政指导行为的法律效力相对于行为法内的行政行为而言少了许多,因而成为一种与众不同的新型行政行为,关于行政指导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将在下文论及,这里不在赘述。

(四)行政指导的目的性

任何行政行为的作出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指导自然也不例外。而且对于行政指导而言,强调其目的反而具有更为特殊的重要意义。行政指导是不受行为法控制的一种具有高度自由裁量性的行政行为,因而也就无法从行为法上对其进行控制。但是任何行政行为都具有违法的可能,都必须对其进行控制。所以对行政指导加以目的上的控制,即审查其目的的合法性就显得格外重要。但是,对于何为行政目的,必须加以具体的区分,不能一概而论。

通常情况下,我们所说的行政目的可以用来指称以下两种不同的对象:

第一;法律规定给行政主体的目的;

第二;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规定的目的和行政的具体实践情况所确定的某一特定的的行政行为的目的。

行政指导所包含的行政目的必须具有合法性,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符合形式合法性的行政指导将具有公定力,但未必就是无瑕疵的行政指导。通过法定的程序仍然可以将有瑕疵的行政指导予以否定性的评价,但在作出这种评价之前必须推定其为合法的。只有具有目的上的实质合法性的行政指导才可能是真正合法的行政指导。

(五)相对人的同意

相对人的同意对行政指导的效力有着重大的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主要包括: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存续力五个方面。

我们认为,在相对人的同意与行政指导的效力之间存在以下的关系:

(1)行政指导中相对人的同意指的是相对人必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而不仅仅是单纯的意思表示。

(2)如果相对人同意行政指导,那么行政指导就对行政主体发生执行力,包括自行履行力和强制实现力。

(3)行政指导自始至终对行政相对人都不发生执行力,即相对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义务去实现行政指导的目的。

(六)行政指导的法律依据

行政指导是具有高度自由裁量性的行为,可以没有行为法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可以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当前国内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指导至少应当有组织法、法律原则或政策上的依据。笔者认为,除了这些之外,行政指导还可以以宪法为依据,实际上,我国的大部分行政指导都是依据宪法作出的。如果行政指导是依据政策作出的,则该政策必须具备合法性,否则将不得作为行政指导的依据。

(七)行政指导的强制性

目前国内学者普遍强调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性的行为,但表述上各有差异。有的说是“采取非强制性手段”,有的说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的行为”,但是并没有人明确的对“非强制性”进行解释。那么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理解“非强制性”呢?笔者认为,撇开强制性所针对的主体不论,单从强制性的内涵来看,目前国内学者对行政指导非强制性的理解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1)相对人没有义务按照行政指导的要求去做;

(2)行政主体也无权动用或请求动用国家强制力强制相对人按行政指导的要求去做。

上述两项内容均表明行政指导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并不具有执行力。但是并不能据此就认为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性。因为一旦相对人按照行政指导的要求实施了自己的行为,那么行政主体就必须按照在行政指导中所做的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不履行,那么相对人就可以请求有权机关强制行政主体履行该项义务。这时行政指导便具有了强制性。更何况,即使特定行政相对人并未对行政指导表示同意,行政主体也有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行政指导行为。义务构成强制,在这一意义上,行政指导也具有强制性。

(八)行政指导的权力性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指导是非权力性的行为,也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指导是权力,如杨海坤教授就认为“非权力”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说法,称行政指导行为为非权力无法解释行政指导的行政性这一特征⑤。笔者也赞同行政指导是权力,反对行政指导是非权力的说法。

说行政指导是非权力的典型的论证方式就是: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而凡是权力都有强制性,因为权力的本质就在于强制。所以说行政指导是非权力性的行为。

笔者认为,以上推理中至少有一处是明显错误的:即认为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性的行为。从前面对行政指导强制性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指导虽然不具有对相对人的强制性,但对行政主体是具有强制性的。所以说认为行政指导没有强制性是错误的。既然在这一论证中小前提是错误的,那么整个推理就是不成立的,因而其结论即行政指导是非权力也就是错误的。

行政主体之所以具备作出行政指导的权能是因为它拥有行政职权,因而也就负有行政职责。如果行政主体不具备行政职权,那么它也就无权作出行政指导行为。所以我们可以说行政职权的存在和运用是作出行政指导的必要条件。因此,行政指导是权力而不是非权力。但因为行政指导不是当然地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即不必然的具有执行力,所以行政指导是一种弱权力。

(九)行政指导的法律效果(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指导是不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指导是具有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些说法都过于笼统,没有阐明法律效果的明确含义。行政指导的法律效果、法律效力、法律实效是三个不同的概念,然而我们的许多学者却对其不加区分的加以混用,如有的学者称行政指导为“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实际上就混淆了法律效果和法律实效两个概念。这种对概念的混淆往往使得我们在表述相关法律行为的概念时无法准确地对之进行说明,进而产生了一些错误的结论。

那么,行政指导的法律效果、法律效力、法律实效之间究竟有什么样的关系呢?让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它们在行政行为体系中的概念。

所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是指行政主体通过意志所设定、变更或消灭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及所希望取得的法律保护。

所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指的是一种法律保护,即法律对法律行为的一种保护。

所谓行政行为的法律实效指的是行政行为法律效果实现的程度。

对于法律效果,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其作出分类:

(1)以法律效果在法律上实现的可能性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分为法律上必然实现的法律效果和法律上可能实现的法律效果。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实现依赖于法律对其保护的程度,即法律所赋予该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多少。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如果法律不赋予行政行为以执行力,那它的法律效果就永远也不会实现。但是法律并不是一概地无条件地赋予一切行政行为以执行力,而是对有的行为无条件地赋予执行力,如对行政处罚;对有的行政行为则有条件地赋予执行力,如对行政指导,法律对其设置的条件就是其执行力的发生必须以相对人的同意为前提。但并不是行政行为具有了执行力其法律效果就一定会实现,因为许多事实条件也会导致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如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下落不明,就会使得该行政处罚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实现可能会遇到两种障碍:其一是法律上的障碍,其二是事实上的障碍。以其法律效果的实现是否具有法律上的障碍,即其在法律上实现的可能性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法律上必然实现的法律效果和法律上可能实现的法律效果。

(2)以实际实现的法律效果所作用的主体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分为直接法律效果、间接法律效果和无法律效果。

(3)以法律效果实现程度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分为完全实现的法律效果、部分实现的法律效果和完全未实现的法律效果。

如前所述,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实现会遇到种种障碍,因此其实现的程度往往因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具有一定的差异。有的法律效果可以完全实现,而有的则未必能完全实现,更有甚者可能完全无法实现。

那么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法律效力和法律实效之间究竟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呢?笔者认为,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即: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是保障其法律效果实现的法律力量;法律实效是法律效果的实现状态;只有法律效果实现了,我们才能说该行政行为是实效的,这种实效包括完全的实效和部分的实效。

那么,行政指导是否真的如有的学者所言是“不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或“不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呢?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行政指导属于具有在法律上可能实现的法律效果的行为,而且其法律效果一旦实现便对接受该行政指导的相对人和作出该行政指导的行政主体具有直接的法律效果。因此,笼统地说行政指导不具有法律效果或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果都是不准确的。

(十)行政指导的上位概念

行政指导的上位概念究竟是什么,对这一问题的争论集中体现在行政指导是不是行政行为的争论上。有的认为行政指导不是行政行为,如姜明安教授在其主编的教材中就将行政主体实施的其他行为而不包括在行政行为的范畴之内⑥;有的认为行政指导是行政行为,如杨海坤教授在其主编的教材中就将行政指导放在行政行为编中⑦。笔者也认为行政指导的上位概念应当为行政行为。

可能被用来为“行政指导不是行政行为”这一命题辩护的理由可能包括以下三点:

(1)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性

(2)行政指导是非权力

(3)行政指导不产生法律效果

理由(1)和理由(2)已在前面被证明是错误的。

按照理由(3)的逻辑,行政行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指导不产生法律效果,所以行政指导不是行政行为。实际上,“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这一说法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如前所述,法律效果是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政主体通过意志所设定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效果是有行政主体的意志产生的,而不是由行政行为本身产生的,亦即行政行为本身并不产生法律效果,行政行为只是具有法律效果。即本身含有“法律效果”这一构成要素。既然行政行为不产生法律效果,所以“不产生法律效果”就不构成将行政指导排除在行政行为概念之外的充分理由。不仅如此,“不产生法律效果”反而构成了二者之间的某种一致性。因为行政指导也不产生法律效果,而只是具有法律效果。因此我们可以说理由(3)也是不成立的。

既然行政指导不产生法律效果,那么它产生什么呢?它产生的是法律实效,而且也只是可能产生法律实效,并不必然产生法律实效。因为行政主体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只有通过相对人的同意才能实现,才会产生法律实效。但是,这并不构成区分行政指导与行政行为的充分理由,因为行政行为的法律实效也不是必然会产生的,同样也要取决于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如前述行政处罚的例子。

那么,我们为什么说行政指导是行政行为呢?因为(1)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2)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权实施的行为;(3)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作出的行为,即行政指导中包括了行政主体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而这三点正是通说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最基本的特征。所以我们说行政指导是行政行为。

那么,行政指导与传统的行政行为之间究竟有什么样的区别呢?下面以行政处罚为例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的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行政指导的法律效果的实现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即必须以相对人的同意为前提;而行政处罚的法律效果的实现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只存在可能的事实上的障碍,如受处罚人下落不明。同理,行政指导与传统的行政行为之间的最大区别亦在于此。因此,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我们可以将行政指导称为新型行政行为。

所以,我们的结论是:行政指导的上位概念是新型行政行为。

三、行政指导的概念

在对用来描述行政指导的各要素详细分析之后,我们就可以来归纳行政指导的概念了。在给出概念之前,有一个问题还必须说明一下:本文所研究的行政指导只指行政主体对外部的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指导,而不包括行政主体对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笔者认为它们属于行政主体内部的领导方式问题,属于行政组织法或宪法的研究范围。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行政指导的概念可以归纳为:

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基于职权,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对相对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果,但其法律效果的实现必须以相对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的一种新型行政行为。

相应的,行政指导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

(1)行政指导是一种具有不完全的强制性的行为,即行政指导对行政主体具有强制性而对行政相对人不具有强制性。

(2)行政指导是弱权力。行政指导区别与传统的行政行为的最大特征就是其不是当然的具有执行力,而是有待于相对人的同意。因此其权力性就不如传统的行政行为那么强,所以我们说它是一种弱权力行为。

(3)行政指导是一种新型行政行为。行政指导的法律效果的实现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而传统上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实现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基于此,我们将行政指导称为新型行政行为。

参考文献:

①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5页

②郭润生、宋公德,《行政指导概念界探》,《山西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③莫于川,《行政指导范畴论--行政指导的概念与若干相关问题》,《金陵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卷。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4日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⑤杨海坤、黄学贤《行政指导比较研究新探》,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第5篇

(一)政治系统中的政府职能以追求公共利益为目标

政府职能即是国家行政职能,是指导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公共事务的行为准则。政府的职能设定以是否符合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为标准,政府的宗旨是提供更加公平公正的高质量公共服务。为履行这一社会职能,政府需要不断改革,通过改变管理方式、组织结构等内部因素健全政府组织形式,通过创新自身管理体制而建立更加高效的公共服务政府,以便在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中始终如一的保障公共利益。由此,知识型政府应运而生。

(二)经济因素上组织竞争力以知识运用为关键

在科技为主导生产力的时代,公共组织为自身生存与发展需要在经济上不断增强科技竞争力,这种科技竞争力主要源自先进的科技知识。通过先进科技知识的不断汇集使得公共组织自身的管理方式倾向于知识管理,通过知识资源的不断聚集而完善知识管理系统。根据周民良的观点,知识型政府的重要特征是要通过知识管理来提升政府组织的效能及竞争力。政府效能的提高程度主要取决于知识管理水平的高低,知识管理水平高低的评价标准依赖于知识管理系统的完善程度。归根结底,知识的运用成为增强政府组织竞争力的核心因素。因此,政府组织运用知识增强竞争力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构成知识型政府要素的产生。

二、从行政生态学角度分析知识型政府要素的主要构成

(一)以社会环境对公共行政影响角度

1.知识经济是重要基础

当前各国政府的生存发展时期,知识经济已经作为一种新的经济生产方式充斥在国际环境中。它主要指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是以科学技术知识积累到一定程度为基础的高度发达的经济产物。在知识型政府的各组成要素中,知识经济是作为重要的经济基础,直接决定着知识型政府的主要结构。在知识经济的带动下,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更多地依赖于对知识资源的利用,这也将导致政府与社会对有效知识资源的追求达到一个无以复加的程度。因此,知识经济是知识型政府要素中的重要环境因素之一。

2.电子网络是主要构成

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的文庭孝博士认为,知识型政府在目前其实是一个概念合集,与其相关的概念很多,其中就包含电子政府。在如今电子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政府的运行机制更多的依赖于电子网络的高效便捷,在今后将形成的知识型政府中将尤其重视电子网络系统的建立健全。电子网络是知识型政府接收与传播信息的重要桥梁,是支持知识型政府良好运作的必要环境,是知识型政府集中掌控重要知识的保障。由此可见,电子网络构建了知识型政府要素的主要发展环境。

(二)以公共行政对社会环境的作用角度

1.以知识创新为主要方向

20世纪90年代英国BP石油公司创立了T型管理模式,它主要指组织中知识的自由分享与组织各层级部门业绩之间的交集。由于T型管理模式中知识的自由分享导致组织中各层级部门能获得足够的知识资源,促进组织成员知识创新思想的产生,从而提升组织业绩。由此可知,T型管理模式能够刺激知识创新能力的产生。知识型政府本身就是一种组织制度的创新,以知识创新是知识型政府的指导核心,若借用T管理模式来激励知识创新能力将有助于知识型政府建立更加人性的知识创新机制。作为知识管理的关键因素,知识创新必将成为知识型政府生存与发展的重要前提。

2.以技术创新为主要支撑

知识型政府的构建需要相应的支撑环境为基础,在稳定的支撑环境内由技术支撑系统及非技术支撑系统共同构成知识型政府的运行主体。技术支撑系统主要指应用现代信息技术的知识管理系统,而技术创新是指突破创新信息技术来实现更加全面高效的知识管理。技术创新是技术支撑系统的生机与活力,是政府组织创造力的源泉,是知识型政府的构成要素的中流砥柱。

三、从行政生态学角度归纳知识型政府要素构建治理模式的途径

(一)在统一社会制度下,以政府推介为主要方式

各国社会制度不大相同,政府为便于管理实行统一社会制度,知识型政府的重要特征是其健全的知识管理体制,治理模式理应配合其知识管理体制来执行,政府通过知识资源的收集、分发及调配来实现社会公众的知识交流及沟通,借此获得较大的知识效能。政府作为整个社会知识的吸纳、管理和分配中枢,以先进的信息网络技术为主要通道,履行政府的多重职能。知识型政府职能有三点:第一,作为监管者,从政府组织内部及外部获取足够的知识来源。第二,作为发言者,政府要运用知识资源公共政策及相关信息。第三,作为指导者,政府施行有效的知识资源分配来引导高校治理模式的建设。

(二)在异质化社会制度下,建立不同制度评价体系

异质化的社会制度即是在同一政府治理下存在两种或多种不同的社会制度。针对此情况,通过建立不同评价体系来治理才能适应这种特殊的社会环境。知识型政府建立不同的评价体系关键在于评价的标准及主体的差异,通过知识资源的不断搜集分析对不同社会制度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分析归纳不同社会制度的共性与个性,以各种社会制度的共性建立评价标准的对比表,便于查看各种社会制度在各方面指标的差异,为治理模式的调整提供依据。评价主体的客观性很大程度上影响评价结果,不同评价主体对评价标准的看法各不相同。具体可以分为:第一,政府自身评价,指政府以公共监督管理者及公共服务提供者的角度来评价不同社会制度治理模式,知识型政府对于自身的评价关注于知识效能最大化的标准,这也是履行知识型政府自我监督的一种表现形式。第二,社会舆论评价,指社会公众及媒体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以社会道德规范为衡量标准,对不同社会制度治理模式进行评价。在知识型政府的治理下,社会公众及媒体的公共利益及道德衡量标准将更多的依赖于政府对知识资源的合理分配。

四、从行政生态学角度预测知识型政府要素及其治理模式的社会意义

(一)开辟知识管理链的构建

美国学者C•W•Holsapple和Mr•singh于1998年从组织内部的知识和核心竞争力出发提出了知识链的概念。它是指组织在一个链条网络中不断收集、分析、整合知识资源,最终实现知识创新以增加资源价值的一种网络架构。在知识型政府中,对于知识资源的管理正是建立在知识链的基础上,政府治理对知识的依赖迫使其开辟一种全新的知识管理链模式,寻找信息来源汲取知识资源,将知识输入政府组织内部,再将其转化成有效资源传播给社会公众,使社会公众企业团体最大效率的发挥知识效用。如此反复,构建知识资源吸取及分发的循环系统使政府与社会公众处于持续互助的过程。知识型政府借用知识管理链网络构成政府与社会大众的公共信息传送渠道,完善了知识管理体系,为实现知识治理奠定了良好的物质基础。

(二)完善电子政务建设

第6篇

一、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概览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行政法理论基础等方面的差别,形成了不同类型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最具代表性的有两类:即行政本位模式和司法本位模式。

(一)行政本位模式

这种模式主要为德国和奥地利采用,强调行政权包括行政命令权和强制执行权,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主要体现于行政机关的自力执行。也就是说,对于拒绝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行政机关可径自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而无需借助法院的介入。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行政主体既然有下命令权,自然也有执行权,即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便具有对相对人的普遍效力,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或停止其效力。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该决定,也有义务实现决定内容,行政权中的命令权与执行权是统一的。

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这一体制最大的优点就在于,它能够有效地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司法程序的繁琐和费时。因而,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那样,由行政机关独揽执行权可能会导致行政权不受限制或滥用权力损害公民权益的情形发生。特别是在目前行政机关的权力不断增加,社会管理职能日益扩大的环境下,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权作出必要的限制是应该的,也是有益的。

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并不是说司法对行政就毫无办法。其实,对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模式的司法控制,主要体现在对被执行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经司法审查后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仍由行政机关以自力为之,不涉及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的司法化,因而是一种间接控制模式。行政本位模式的司法控制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具有可执行性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过程中,当然,这并不排除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后对被执行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

(二)司法本位模式

这种模式的待点是:行政机关在具体决定难以实施的情况下,可以借助法院的介入,由法院通过判决执行行政决定,也就是将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司法机关,实施这种模式的代表国家是美国和法国。美国法制素以“司法优位”及“法律支配”为主要特征,传统上就将行政命令和执行置于法院的司法控制、司法审查之下。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模式的理论基础是:1、分权制衡理论。强调行政权必须受司法权制约,以保持权力均衡,防止行政权力滥用。2、司法权优于行政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权力,尤其是剥夺、限制公民的权利、设定公民义务的权力应该受到法院的最终审查。因此,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自行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而由司法机关行使。

司法本位模式对于防止行政权专断、滥用和不公正,保护公民权益方面无疑是有利的。然而这种模式降低行政效率、拖延执行的时间,极有可能造成法院负担加重。所以,纯粹为了保障相对人的权益而牺牲行政效率为代价的司法本位模式还值得商榷。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而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申请法院执行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相结合的模式。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我国对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是概括式综合式的,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规定是列举式的、单一式的,换言之,我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上采取的是以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为主、行政型行政强制执行为辅的复合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一)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法律没有授予其强制执行的权力,就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讼,但申请也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申请如经法院批准、同意,原行政强制决定就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认真进行审查,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性审查。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经审查合法,将由法院实施司法强制;经审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机关,不予执行。

(二)行政型行政强制执行

除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外,我国相关法律也特别授权行政机关享有部分强制执行权,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形:

1、属于各部门专业范围内的强制执行,一般由法律规定,专项授权给主管行政机关,如:关于人身权的,有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强制履行(《兵役法》)等。属于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如滞纳金(《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强制收兑(《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强制许可(《专利法》)等。

2、属于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如强制划拨、强制拍卖财产,原则上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只授予少数几个行政机关,如税务、海关、审计等。

3、涉及民计民生的问题如拆迁房屋、退回土地等,原则上都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强制拆迁既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拥有何种强制执行权,从积极方面说,意味着法律的授权;从消极方面说,也意味着行政机关不享有其他种类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

三、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以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为主、行政型行政强制执行为辅的复合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虽然对制约行政权的行使、遏制行政权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运作中也暴露出不少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一)不利干提高行政效率。因大多数的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其作出的生效具体体行政行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法院不仅有权拒绝诉讼过程中的执行申请,而且有权拒绝行政机关提出的未处于诉讼状态的执行申请。无论法院以何理由驳回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都会导致行政强制执行的困难,况且,法院的审查和执行难免会出纰漏,在法律推定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领域中,即使法院执行不力,行政机关也无可奈何,这无疑削弱了行政执法的权威性。

当前,“执行难,行政强制执行更难”的呼声越来越高,有些行政机关交不起申请执行费或担心执行不力不交执行费,以至不申请执行,使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流于形式,行政决定成为一纸空文,客观上助长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泛滥,不利于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实践中对一些数额较少又无争议的处罚,如果都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显然即不经济又不切实际。例如,低额罚款,100元,200元,且人数较多,被罚款人拒不交纳,是否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民建房,超出批准面积10公分,主管机关发现,责令停建,不听,如何处理;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房已盖好,为了10公分再?等等,

(二)导致法院的“执行难”。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担负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责,它行使权力的最基本的形式是公正、中立地作出裁判。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绝大多数由法院实施,但我国各级法院审判任务十分繁重,而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都很有限,很多诉讼案件久拖不决,也有相当一部分裁判得不到执行。目前,法院在执行案件的处理上,实行审查和执行分离的制度,由行政庭负责案件的审查,由执行局负责执行。但近年来,由于执行案件的增多,为平衡各庭之间的工作负担,有的法院将行政案件执行转到行政庭来执行。这实际上也反映出法院执行局承受不起大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压力。然而,即使现今大量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依靠行政庭来实施,也不能满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要求,仍有许多强制执行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况且,法院不谙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在执行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如果大量的行政行为由法院来执行,不仅使许多强制执行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而且大大减弱了法院的行政监督权从而模糊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

(三)法律责任不健全,缺乏责任追究机制。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说,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不愿经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繁琐程序,往往无视法律的规定擅自强制执行,而在我国又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且强制执行本身就是违法的。这种情况处理比较简单,依法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另一种是,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内容是合法的。例如,行政机关拆除民房,未经申请人民法院而自行。但该拆除决定本身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如公民向法院提讼,如何处理?此类情况屡有发生,在中国目前情况下,恐怕除了建议有关部门给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负责人员以行政处分外,似别无良策。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法院未能及时审查行政申请、也没有及时强制执行、因疏于审查而执行了违法的行政决定或违法执行时,法院应否承担责任?目前,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因而实践中法院即使存在诸类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也往往无能为力。虽然,决定权与强制执行权的统一,会导致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缺乏监督,但其实被分离出去的执行权同样处于监督体系之外。

第7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时限立法缺陷立法建议

OnthePerfectionofInstitutionof

TimeLimitforProvidingEvidenceinChineseAdministrativeProcedure

Abstract:InstitutionoftimelimitforprovidingevidenceisapeculiaroneofadministrativeprocedurelawinChinanow.But,asthelegislativedefectsofinstitutionoftimelimitforproducingevidence,bothacademiccirclesandjudicialworldholdtheviewpointthatthetimelimitforproducingevidenceofthedefendantisnotin10daysfromwhichthedefendantreceivescopyofbillofcomplaint,butbeforetheclosureofcourttrialoffirstinstance.Theessay,basedontheanalysisofthelegislativedefectsofinstitutionoftimelimitforproducingevidenceofadministrativeprocedureinChina,putsforwardsomelegislativerecommendationstoperfectit.

Keywords:administrativeprocedure;timelimitforprovidingevidence;legislativedefects;legislativerecommendations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实现程序公正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

一、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及其缺陷

举证时限制度是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特有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真正建立举证时限制度。[1]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整个诉讼过程均可以举证,并且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提出建议,经人民法院许可后进行补充侦查;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可以随时地、不断地收集和提供新证据,且不受审级的限制。[2]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被告的举证时限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这里的“有关材料”就是行政诉讼法第32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间应限定在庭审前被告收到状副本的10日内,否则,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既是对行政行为“先取证、后裁决”的必然要求,也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

但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的缺陷,学术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被告的举证时限制度不是由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30条确定的。[3]由此,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时限便不是被告在庭审前收到状副本之日起的10日内,而是《意见》所规定的第一审庭审结束前。把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被告举证时限延长到一审庭审结束前,允许被告在一审期间的任何时间都可以提供证据,实际上是降低了对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对原告搞突然袭击创造了条件,这样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法官掌握庭审进程,不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和程序公正的实现。[4]具体说来,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受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立法的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众所周知,我国行政诉讼法脱胎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与法律条文的具体表述深深影响着行政诉讼法,这表现在举证制度的规定方面更是如此。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而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仔细分析,除了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应当”一词,两者的文字表述模式基本上如出一辙。虽然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应当”一词,但“应当”的含义是什么,被告如果违反这一条规定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即如果被告在收到状副本的10日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答辩状,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只是同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这样,行政诉讼法一方面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举证,另一方面又规定被告若不举证,“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如果行政诉讼中被告在举证时限内不举证,法院将如何继续审理,是不是意味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也可以像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一样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随时可以举证呢?因此,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引起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的不同理解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行政诉讼法法律条文的矛盾性,容易使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产生不同理解。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在这一规定中,有两处表述值得推敲。首先是“在诉讼过程中”,这是不是意味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到相对人之前这段时间里被告可以继续取证,如果在这段时间可以取证,是否违反行政行为“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要求,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其次是关于“自行”的理解。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自行”一词含义有二:“自己”与“自动”,若把“自行”放在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作如下两种理解:[5]一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己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言外之意是,若案件有不清楚的地方需要查证,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被告在任何情况下都丧失了继续取证的权利。若作此种理解,“自行”一词的存在便没有必要。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自动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言外之意是,若经人民法院允许,被告就有权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实践中持第二种观点的人大有人在。[6]但笔者认为,此种理解虽不违背“自行”的字面含义,但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并且,若作此种理解,必然同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相冲突。一方面,在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被告能够获得在诉讼中继续取证的权利,而能够继续取证也就意味着可以继续向人民法院举证,因为“取证是举证的前提,举证是取证的目的所在”;[7]另一方面又把被告的举证时限确定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的10日内,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能继续举证。这种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性,容易使人们对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限存在不同的理解。

3.不适当的司法解释是造成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得以延长的直接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30条明确规定,“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或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是这一规定,使行政诉讼举证时限这一本来非常简单的问题变得的复杂化了,它成为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把行政诉讼举证时限确定为“第一审庭审结束前”的直接理由。笔者认为,《意见》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是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次修订,歪曲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根据法律效力的层级原则,这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当然无效。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现并解决了这种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在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纠正了《意见》第30条的规定,而代之以新的条款。《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很显然,《解释》的这一规定同行政诉讼法第43条衔接、一致起来,并且该条规定还明确了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这是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一大进步。当然,这种规定最终还应当通过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使之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体现出来。

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建议

从行政诉讼法“保证”、“保护”、“维护和监督”的立法宗旨出发,我们认为,要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限制度,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进一步完善关于被告举证时限的规定,明确规定被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对此我们可以参照行政复议法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模式来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

原有的行政复议条例是作为行政诉讼法的配套法规而出台的,在关于被申请人举证时限的规定上,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讼法如出一辙。如行政复议条例第38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至于被申请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行政复议条例也没有规定。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行政复议法改变了行政复议条例的这一状况,明确了被申请人的举证时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并删除了“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这一带有歧义性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1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然后该法第28条复议决定部分又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参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对行政诉讼法作如下修改:首先,把第43条第1款“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修改为“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其次,删除第43条第2款“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三,在第54条判决部分增加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即“被告违反本法第4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逾期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2.建立行政诉讼被告的补证制度。既然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限确定在其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那么,被告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还能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呢?笔者认为,被告在举证时限届满后,经人民法院允许,可以补证。因为行政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在此,被告的补证与举证不同,补证只是举证的一种例外形式,它是对被告在举证时限内基于正当理由而不能如期举证的一种有效补充。另外,补证与取证也不同,取证“是指重新调查和收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本不具备的证据”,[8]而补证则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考虑并采用过,但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没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也就是说,被告补充的证据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而不是事后重新调查获取的。[9]如果被告出于恶意,在法定期限内故意不提供某些证据,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则可以拒绝被告补证。具体说来,被告的补证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考虑并采用过的某些证据,不存在于被告处,被告在举证时限内无法提供的;二是被告在行政程序后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收入行政案卷,致使被告不能及时提供证据。对此,行政诉讼法第34条应当对上述行政诉讼被告补证的范围加以明确规定,并且使之与修改后的第54条衔接起来。

3.对行政诉讼法第32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进行修改。如前所述,该条规定存在多处缺漏,容易使人产生歧义,建议把它修改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样既能够避免该法条与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冲突,又能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

*王学栋(1970-),男,石油大学(华东)政法系讲师,法学硕士(257061)。

[1]参见宋雅芳:《完善行政诉讼举证制度之我见》,《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2期,第97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这个规定虽然明确了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指定一个举证期间,但并未涉及逾期后证据是否可以被采纳,是否还具有证据证明的效力。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并未完全落实到实处。参见陈桂明、张锋:《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初探》,《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第83页。

[3]参见潘荣伟:《行政诉讼取证期限与举证期限》,《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第31—32页。

[4]“第一审庭审结束前”,实际上是一个很长的阶段。因为每件行政诉讼案件从立案到庭审辩论终结前,都处于第一审庭审结束前的状态。并且每一行政诉讼案件在庭审辩论终结前,都有可能多次开庭,而不仅仅是一次开庭,如果允许被告在此期间随时提供证据,只能是引起一次次的开庭质证、认证,致使原告与法官实际上受被告举证时间的牵制,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对法官掌握庭审进程也是不利的。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也有事后收集之嫌。

[5]参见宋雅芳:《完善行政诉讼举证制度之我见》,《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2期,第97—98页。

[6]参见杨解君、温晋锋:《行政救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页。

[7]参见潘荣伟:《行政诉讼取证期限与举证期限》,《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第31—32页。

第8篇

一、行政管理支出的概念及范围

(一)行政管理支出的概念

行政管理支出是政府为行使其最基本的职能所必须花费的一项支出,即财政用于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检察机关和外事机构行使其职能所需的费用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范围的界定与调整

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换过程中,却有其特殊性。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是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混在一起实施的,政府为管理好占国民经济主体地位的规模庞大的国有经济,就必须设立诸多的、按行业或按产品分工的经济主管部门。

进入经济改革时期后,在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一方面,适应旧体制运转需要的旧机构,一时还不能大幅度缩减;另一方面,为适应新体制运转需要,又不得不增加一些新职能机构,这样,就带来了行政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前所未有的膨胀。这种状况不仅是我国建国以来绝无仅有,世界上也是少见的。

二、我国行政管理支出的规模分析

行政管理支出的规模有两个指标:绝对规模和相对规模。前者可直接通过行政管理支出的货币金额反映。

我国行政管理支出的绝对额由1978年的52.90亿元增加到2006年的7571.05亿元,年平均增长达到20.04%。从这些数字能够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管理支出规模不断加大,总量逐渐增长。

下面结合中1978-2009年我国行政管理支出的具体数据来重点介绍行政管理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和行政管理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这两个指标。

行政管理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是反映一国财政支出结构的重要指标,其数值越大,国家行政管理占用社会资源就越多。由上面的图表可看出,我国行政管理支出占财政支出总额的比重整体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但近几年出现一定程度的下降。1978年,这一比重只有4.71%,到2005年达到了历史最高点19.38%,之后五年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但仍然在10%以上。

第9篇

关键词:调查取证;证据内涵;证据来源;取证原则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2-0277-02

调查取证,简单讲就是通过运用各种调查手段进行证据的收集。海事行政执法中的调查取证是指,海事执法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进行的发现、收取、保全和审查判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的一系列活动。在行政执法中,最重要最困难的步骤就是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行政执法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此,海事主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是否能够依法收集、固定并审查运用证据,将对海事行政执法及行政诉讼或复议产生关键性的作用。

1 证据的内涵

1.1 证据的定义

我国诉讼立法上都规定或默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对于上述定义方法的缺欠,一些学者早就提出了质疑。其中证据学专家何家弘教授认为:既然所有诉讼程序中出现的证据可能都是不真实的,证据岂不成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可望而不可及的东西了吗?这样理解使证据成为一种无法确定的东西。且从逻辑上分析,“案件事实”本身是通过对证据的甄别、分析、推理从而形成的,证据是因,案件事实是果,用“案件事实”来定义什么是“证据”,无疑是犯了“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因此,笔者更同意何家弘教授的观点即: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

1.2 证据的特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据须由特定机关依法收集并经查证属实或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照这一法定精神,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中的有效证据,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记载,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不能为任何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例如证人证言,证人只能就自己本人耳闻目睹的事实如实陈述,不能带有主观臆断的成份。

第二,关联性。证据与待证事实要有内在联系,直接或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局部。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行政机关收集的各种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逻辑联系,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合法性。即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并按法定程序取得。表现在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的收集方式合法;具备合法的形式;须经法定程序审查属实。

1.3 证据的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2 海事行政调查取证的原则

2.1 合法原则

调查取证必须遵守法定程序,海事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只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才有利于取得符合实际的证据材料,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实践工作中,询问时,宣传法律、法规,要求当事人端正态度,如实回答问题,并告知当事人如果伪造和隐匿证据,将会受到从严处理等做法,应当严格与威胁、利诱等做法区别开来。

2.2 及时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取证时限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依据。同时为了有效防范违法人员为了掩盖违法行为,逃避处罚,销毁甚至伪造证据,为了有效预防因自然条件变化和其它原因对物证保存可能产生影响或遗失,调查取证也必须及时、迅速。而且水的无状性和船舶流动性强,使得海事行政证据具有易逝的特点,这就更加要求调查人员必须及时赶至现场进行取证工作。

2.3 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是证据的三大特征,也决定了证据的效力。任何调查取证工作,都应着力于缩小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异,使证据更接近客观事实。单一的证据无关联性可言、主观臆想的证据也无客观性可言。客观、全面的原则要求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的取证方法、方式上要尽可能地做到深入、细致,惟此取得的证据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公正性方面,海事管理机构除应遵守法定的调查取证程序外,还应发挥海事行政听证、申辩、陈述等制度的作用,这样取得的证据说服力才更强。

3 海事行政证据的来源

海事行政证据来源主要有以下六种:

(1)海事监督检查。在海事行政执法中,监督检查是发现违法行为、取得证据材料的主要方式。监督检查中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对有关情况的询问、对有关设备、设施、器材、材料的检测结果、现场检查记录等,都可以成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的重要依据;

(2)对有关书证的调取。如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以及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日志、油类记录簿、垃圾记录簿等文书资料,能较为客观说明违法行为的性质、责任人、情节及后果。对以上有关材料的提取,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

(3)违法当事人及利益相关人的供诉和辩解。在海事实际工作中,此类证据主要包括当事人提交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相关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承认,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对有关人员的询问。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与案件有关利害关系人。询问当事人,特别是事发后第一时间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在其未做好串通提供伪证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最为直接全面的案件事实信息。证人指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证人在水上交通案件中具有少见性,因此证人证言在实际海事工作中的应用较少,但证人与案件的无厉害关系性质,也使得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更为客观可信,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如客观条件具备,应更加注意对此类证据的收集。

(5)现场勘查。海事执法人员有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的权利。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海事执法人员可以收集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船舶受损照片等视听材料及提取船舶油漆等物证。

(6)鉴定结论。对于船舶火灾爆炸等事故案件,申请消防等专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出具结论意见,是在此类专业性强的海事案件中,收集证据的重要来源。

4 海事行政调查取证的注意事项

4.1 做好调查取证的准备工作

海事行政调查取证工作必须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除了需要准备必要的取证工具和调集调查人员外,还要制定工作预案,明确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以及调查取证的时间、地点、单位和对象,分析可能会遇到的问题以及应当采取的方法和步骤。实践证明,调查取证工作计划安排得当,不仅可以避免工作中的盲目性,同时还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4.2 要合法取证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的程序性规定,对海事管理机关办案中的调查取证工作作了若干规范性要求。总结起来,包括调查取证主体、方式、程序、证据形式均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工作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调查取证时保证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要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第二,不能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第三,遇有法律要求海事调查人员需要回避的情形,应依法实行回避。

4.3 取证必须全面细致

海事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不应存在“与本案无关”的理念,只要发现职权范围内的违法线索,就应按程序调查取证,切忌先入为主,带框框或偏听偏信,随意取舍。只有全面收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才能查明案件的全部情况,对案件及事实取得正确的认识。此外,由于海事管理机构查处的违法案件,不少情况属于事后监督,且当事人往往会掩饰违法行为,隐匿证据,设置障碍,以图规避监督制裁,因而收集证据必须深入细致,不要放过每一个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及线索。

4.4 注重科学设备和系统的使用

传统的海事调查掺杂着人为因素和社会关系,人们都有一种本能的自我保护意识,想从当事人那里获得完全和准确的事故经过是相当困难的。而AIS、VTS、VDR等科学设备和系统能提供给海事调查人员最原始最真实的船舶动态信息和操作信息的记录,所记录数据的精确性、真实性和连续性弥补了传统海事调查手段的不足。对这些数据的准确使用,能为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客观、全面和详细的事实依据,大大减轻海事调查人员的工作负荷,并能更科学地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客观公正地判明责任。

4.5 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保全证据是指对已经发现的证据用一定的形式固定下来,加以提取和妥善保管的活动。在收集证据的活动中,固定和保全证据是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海事调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当采取符合程序规范的妥善措施和科学方法,将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固定下来。工作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询问笔录的修改或补充部分应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按手印进行确认;二是书证复制件注意标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多页复制件需加盖骑缝章;三是照片等视听材料应注明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等信息,并经过当事人签名确认;四是注意收集保存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五是取样证据应做好样品封存等。

4.6 做好证据的审查判断工作

一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来源,重点审查提供证据人的动机、提供证据人本身的情况、发现证据时的客观情况、调查收集证据的方法等。二是证据本身的内容,主要审查证据本身所反映的事实、证据能力、证明力等。三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主要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因果关系,流水帐式不切要旨的调查材料和互相矛盾的证据都难以反映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真正关系。审查判断过程中,调查人员要善于甄别传闻证据、非法证据、意见证据等,并能熟练运用证据排除原则,这样经过筛选留下的证据才能更好地反映客观事实,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也才能令人信服。 5 结语

在具体的海事行政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往往相互结合,穿行,并且贯穿于海事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的全过程;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往往要进行审查决断;在审查决断证据的过程,往往又需要进一步去收集、补充证据。目前,各海事机构海事行政调查取证还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但共同存在着随意性强、程序不规范、取证不客观的问题。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就要求海事执法人员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过硬的专业素质。改善现阶段存在的问题需要全体海事执法人员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第10篇

(一)案件定性不准确上述案件中的某有限责任公司经单位决策作为授权经销商经营销售进口食品,并错误的认为其销售的进口食品为保健品,故凭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权经营销售。该公司2008年3月登记成立,成立时办理了食品卫生许可证,经营范围,不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在工商部门查处后在2011年12月5日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范围增加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此次该公司销售进口食品主要是想通过单位的经营活动为单位牟取利益,而且违法所得亦用于公司的扩大经营。所以,该公司实施的超过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持食品卫生许可证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系单位行为。该公司超过核准登记经营范围持食品卫生许可证无照经营食品的行为,属于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确定追诉标准。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根据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该公司核准登记经营范围无照经营食品销售数额13万余元,违法所得9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不符合追诉标准。工商行政部门移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该公司在被工商部门查处时扣押了11箱无照经营食品,应为2500支,以120元每支的购买价格计算购买金额应为30万元。该公司已经销售出去的334支以每支415元的售销价计算销售价格应为13万余元。故该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不足50万元,不符合追诉标准。工商部门由于对法律的理解有误,造成对违法行为定性不准,在案件不符合追诉标准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二)证据收集与固定不规范本案中工商部门在对某有限公司无照经营的食品扣押后,在未作出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决定前解除了扣押,解除扣押的食品被涉案公司自行处理。工商部门作出的扣押及解除扣押文书上均未对扣押物品特征进行详尽描述,仅列明为11箱。该工商局的做法令此部分证据灭失无法再重新调取核实,只能根据涉案公司负责人的供述和该公司员工的证言,认定上述11箱食品共计2500支,确定购买金额为30万元。司法机关在证据审查时对行政执法机关对该案扣押物品的处理提出了异议。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依据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先作出处理决定,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需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本案中涉案公司是存在违法行为的,而且在未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前是不能确定扣押物品不再需要扣押的。正是工商部门对扣押物证的不当处理,致使该案的重要物证灭失,无法再重新调取核实,最终司法机关以涉案公司无照经营数额不符合追诉标准将案件退回作行政处罚处理。行政执法部门固定证据的意识不强、取证不规范的作法给案件认定罪与非罪人为造成了障碍。事后检察机关向工商部门下发了《检察建议》,要求该局今后规范调取证据,移送案件,保证移送案件定性准确、证据完善。

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存在问题的分析

(一)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的理解有误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符合《刑法》具体条文的文义时,即认定行为涉嫌犯罪,并不认真查找比对相关司法解释对具体犯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特别是在新的司法解释对立案追诉标准作出新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由于未及时掌握法律规定的变化,极易对违法行为作出错误认定而冒然移送案件。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紧密行政处理决定有具体期限,公安机关立案决定有具体期限,而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无期限规定,导致一些案件在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协商过程中,面临行政执法期限超期的问题。行政执法机关为了避免超期,会在向公安机关正式移送案件之前先行作出行政决定,再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这样即保证了行政行为不违法,又保证了对涉嫌犯罪行为的追诉。但是,这种作法会使刑事追诉面临一事两罚的质疑,而且行政决定的执行会造成证据的灭失。如前所述案例,正是由于行政机关为了保证扣押不超期,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前作出了解除扣押的决定,致使该案的关键证据灭失,无法准确认定违法行为的罪与非罪。

(三)侦查机关易受行政执法机关意见左右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的定性虽然不是司法认定的依据,但是侦查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需依据其已调查收集的证据决定立案,易受其意见影响。对行政执法机关调取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侦查机关需重新调取,使侦查机关立案后经侦查才发现移送的案件证据不足或不构成犯罪,但公安机关又不愿承担撤案的后果,勉强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这既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严格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定性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的定性不能作为司法机关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如,工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行为性质是否为非法经营的认定,是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等作出的确认,具有行政属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刑事认定是依据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追诉的规定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作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具有司法属性。《刑法》及司法解释明确对八种非法经营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确立了追诉标准,在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非法经营案件定性时要严格依法认定,不能受行政机关的影响。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或通报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后依法提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定或是其他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认定构成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要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由司法机关对涉案行为作出刑事认定。对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要退回行政执法机关作行政处理。

第11篇

2008年以来,芜湖市技术市场成交合同金额一直呈上升趋势。2008年全市技术市场成交合同金额为4321.32万元,到2013年上升至286399.47万元。自2008年我国颁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再只限定自己作为知识产权的实际使用人,而是有条件、有选择地允许他人使用。同时由于全市对于技术市场交易提供的相关政策等因素,权利人越来越愿意去与其他企业签订技术转让与引进、技术咨询与服务、技术许可证等交易合同,不再让知识产权由于各项原因而闲置。

2.专利申请与授予情况在当今全球网络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准之一。专利作为知识产权框架下的重要内容,发挥着推动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作用。从数据分析来看,芜湖市的专利申请与专利授权都在逐年攀升,专利的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日益增强。2013年,全市专利授权总量达到9256项,其中发明专利750项,占授权总数的8%,实用新型6481项,占授权总数的70%,外观设计2025项,占授权总数的22%。

近年来,全市专利申请和授权呈现数量稳中有升、专利结构日益优化的良好态势。3.商标申请与授予情况商标的本质是商誉,是企业信誉和形象的物质载体,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只有通过在市场上长期、广泛地使用,才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实现商标本身的价值。商标作为企业、产品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商标的发展已成为企业发展乃至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从芜湖市近年来商标申请与注册情况来看,市场主体对商标的重视程度也在不断增强。4.版权登记情况版权,即著作权,权利人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即可享有,因此较专利和商标更容易取得。一般情况下,版权所有人并没有能力去实施自己的版权,因此多数情况下会通过授权形式,让他人行使部分版权。2010~2013年芜湖市版权登记数量均不超过13件,不能断定实际版权合同签订数量。因为为了更好利用版权,实现版权的财产性价值,权利人大都愿意以各种形式将自己的部分财产权让他人行使,权利人从中获得相应的报酬。

二、芜湖市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概况

1.人员情况

芜湖市知识产权局是对芜湖市进行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行政机关,在推动全市知识产权创造、保护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从2003年至2013年,芜湖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从18人上升至23人,虽然整体上升幅度不大,但足以体现全市为应对日益增多的知识产权事宜所做出的努力。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总数相比,知识产权局的人数由于其专业的特殊性等原因而受到限制。知识产权管理对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较高,不仅需要扎实的知识产权知识基础,还要应对市场管理做出正确的处理决定。这也使得工作人员的注意力偏向于知识产权申请等事项,而不能过多关注到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行政执法上来。在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等问题上,知识产权局主要是被动的行政执法,即一般在权利人向行政机关反映等情况下才会针对某项行为是否涉嫌知识产权侵权展开调查工作。

2.财政支出

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财政支出主要是纳入到行政支出总范畴,且每年的支出总额受到各项因素制约,不能有一个稳定的知识产权管理性财政支出计划,也就无法顺利应对市场对知识产权保护所提出的要求。因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有自己的独立财政支出计划,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需要有经费开支作为支撑,从而加大对企业的知识产权教育和引导。

三、芜湖市知识产权侵权与行政执法问题调查

1.专利侵权与行政执法问题

2008年以前芜湖市关于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数为零,此后出现少量的专利侵权与假冒伪劣案件的查处。政府部门数据反映的侵权纠纷和假冒伪劣案件的数量并不多,很多侵权现象权利人和行政执法部门并未及时发现,或者权利人与侵权者私下进行解决。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权利人和行政部门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日益提高。

2.商标侵权与行政执法问题

商标是经营者物化劳动和活劳动成果的高度凝结,是无形的财产,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物质利益。一旦商标遭到侵权,轻则降低商品的销售额,重则破坏商品的声誉。芜湖市近几年对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的打击力度较大,平均每年查处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约为38件。3.版权侵权与行政执法问题从版权侵权的行政处罚情况来看,芜湖市受到惩罚的侵权案件数量极其有限,因此版权人的合法权利就无法得到全面保护。截至2013年,全市行政处罚数量也只有13件,虽然较往年有所增加,但仍无法有力打击盗版等侵权行为。

四、应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问题的策略

1.宏观层面

一是政府要对保护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提供详细的政策导向。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作为一个企业乃至国家提高核心竞争力的战略资源,凸显出前所未有的重要地位。好的政策导向可以为企业健康发展、走自主创新之路保驾护航。企业明白知识产权创造的重要性,同时又不必过多担心自己的创造成果被他人窃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就会相对减少。二是加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部门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分工合作。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协作机制。知识产权侵权发生与不能及时得到相应惩罚有很大关系。部分知识产权欠缺的企业为获得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不惜铤而走险,只要不被发现就继续侵权获取非法利益。

此外,由于市场管理涉及多个行政部门,多个部门都进行处理会造成一事多罚,浪费社会资源;多个部门都不管则会纵容侵权继续发生,损害权利人利益且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应该在法律上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及相关执法主体的责任予以明确划分界定。若能协调好各行政执法部门,使各部门分工合作,一方面可以节省资源,另一方面也能够维护好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进而建立起良好的市场秩序。三是对于已受行政执法处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要不定期进行跟踪调查,看其是否达到惩治效果。可以通过后期观察来了解受过惩处的知识产权侵权者是否真正得到了教训,而不是罚款了事,不了了之。

2.微观层面

第12篇

[关键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对策分析

0引言

我们生活在一个日渐城市化的新时代,城市是社会环境的中心地带。城市的发展需要城市管理来支撑,行政执法则是城市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随着我国城市的不断发展,城市管理的对象复杂且多元化,加大了城市管理的执法难度。因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要进行革新,也就是行政执法体制的创新。创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可以解决现行我国城市管理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它可以有效地防止城市环境和执法队伍之间的冲突,更好地促进城市的发展,为人民大众提供更加优质的城市生活。因此,需要改革现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力求在行政执法方面有新的突破,构建新型的城市管理行政体制,促进城市管理达到一个新的水平,新的高度。

1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

1.1行政执法管理对公民的参与不够重视

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多数执法机关并没有足够重视当地公民的参与。公民是城市发展的主体,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公民参与没有得到认可,公民参与管理城市的规章制度也没有得到执法机关的认同,一定程度上照旧是行政执法机构自行实施管理,导致人民大众对执法机构的不满,心生怨气,进而削弱了公民参与的积极性,会给城市发展增添不必要的麻烦。

1.2执法分力与执法不力

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属于城市综合行政部门,因此,有一部分权利是从其他的行政机关分过来的,涉及一些权利分权的问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管理的范围广,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各个部分之间的权利做具体、详细的划分,导致在行政执法上出现各部门对处罚的认识的偏差,部门之间配合不默契,工作不积极,遇事就相互推托的现象,从而影响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公民中的形象,也导致了执法机关办事效率低。

1.3暴力执法和暴力抗法

城市发展很快,但在城市的一些繁华地带,经常出现小商贩占道的现象,他们经常成为城管管理的对象。在我国经常会出现商贩和和暴力抗法的状况。商贩处于弱势,而城管处于强势,因此城管在一个城市中是名声最不好、最不招人民大众喜欢的公务员,没有之一。商贩和城管之间的矛盾也越发的频繁,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集体性暴力抗法和集体性暴力执法的现象,严重地影响了我国城市的发展,对老百姓的生活也极为不利。

2完善和革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

2.1重视公民参与城市管理执法

一个城市的主体是广大的人民群众,城市管理也是为公民的利益做后盾,城市管理执法离不开公民的参与。相关的行政机关应该足够重视公民参与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一种与公民互动的行为。老百姓是一个巨大的群体,他们居住在城市的各个地方,对城市各方面的建设、改进、管理也是最了解的人。因此,当地城市管理综合部门应大力鼓励我国公民参与城市管理,这既能体现我国民主、尊重人民大众的理念,还有利于增强公民与城管之间的交流,提高城市的综合管理水平。注重公民的参与是一个地区的政府能真正做到体恤百姓,为百姓服务,为百姓谋利的职能。城市管理加入众多的民主、公平、公正的执政执法元素,才能更好地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综合能力。让更多的公民有“城市是我家,保护城市靠大家”的公众意识,公民自主参与“家庭”的建设、环境的保护,能提供更多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就能实现我国城市又好又快的发展目标。

2.2集中执法权利

在传统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系中,由于法律没有给出具体而详细的权利分布界定和划分,往往导致一些不必要的事情发生。因此,相关的行政执法机构应重视权利分布的情况,明确规定执法权力集中于某一个部门。如凡涉及城管监察组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了城管以外的部门不可再参与此事的管理处罚,城管监察组织承担了处罚违法行为之后,不能再对这种处罚专门设立处罚机构,就是要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权利的唯一性。构建城管管理行政执法的新体制,一方面避免混乱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能保证城管在执法过程中的公正性,有利于城管机关的发展。

2.3加强城管教育与公民教育

目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最严重的问题就是暴力抗法和暴力执法。因此要优先解决这个问题,这影响着我国城市和谐发展的未来。在城市管理中,有关部门应该对城管进行教育,让城管多体恤百姓,能温和执行的就采取温和执行的方法,城管的目的是为广大公民谋福利,小商贩也是我国公民重要的一员。同时,城管还可以设立专门地带,在不影响公众生活的情况下,按程序让商贩在专门地带进行买卖。当然,应对小商贩进行思想教育,让他们明白城管的工作宗旨,行政执法是城管的工作之需要,小商贩还应提升自己的素质,在买卖的过程中不影响城市生活的发展,不遗留垃圾影响市容。可以与城管进行协商,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发生。因此,加强城管和小商贩公民的教育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尤其重要的,不仅能推动新的行政执法体制的产生,还能促进我国城市健康和谐的发展。

3结语

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经历一个漫长而喜悦的改革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体制不断成熟的过程。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是行政执法体制革新过程重要的一个环节,是一个长期的改革过程。构建新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有利于转变传统行政执法管理中不合理的执法过程,加强行政执法管理合作性的综合服务能力,提升城市综合效益,同时促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理念和方式更加的人性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人民参与管理的积极性等等。同时,相关工作人员要探索出符合新时代城市管理的理论和实践方法,促进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的不断创新。

作者:袁礼 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王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构建研究[D].南宁:广西民族大学,2008.

第13篇

随着普通高中新课程方案的实施,作为综合实践活动课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性学习,已正式列入课程计划。

研究性学习是学生在教师指导下,从自然、社会和生活中选择和确定专题进行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主动地获取知识、应用知识、解决问题的学习活动。设置研究性学习,其目的在于改变学生以单纯地接受教师传授知识为主的学习方式,为学生构建开放的学习环境,提供多渠道获取知识,并将学到的知识应用于实践的机会,促进他们形成积极、主动的学习态度和良好的学习策略。显而易见,在研究性学习中,教师和学生的角色都具有新的特色,特别是教师如何适应研究性学习的要求,将影响研究性学习的实施和收效。

首先教师要转变教育观念。要走出对研究性学的认识误区,不少教师认为,中学属于基础教育阶段,是学生打基础的最佳时期,其主要任务是学好各门文化课,搞研究性学习应放在课外,不应作为必修课;搞研究性学习,农村中这的教学条件还不足、执行有困难,很难搞出名堂来;搞研究性学习会影响学生的学习

成绩,降低升学率……显然,这是受应试教育、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影响所产生的顾虑,教师应加强对研究性学习的目的、意义和实施方法的认识,消除上述顾虑,研究性学习让学生学会了获取知识、应用知识、解决问题的方法,把知识应用于社会实践,这不仅使学生看到了学习文化知识的重要价值,提高学习积极性,还加深了对所学知识的理解。要充分认识研究性学习对培养学生实践能力、探究能力和创新精神和重要意义。要改变自己的角色,在研究性学习中,学习与教师一样能通过互联网,各种媒体等多种途径获取信息,教师已不再是知识的垄断者,而成为学生学习活动的组织者、指导者和参与者,建立平等、民主、教学相长的师生关系。

其次要注意自身科研素质的提高。研究性学习是一门全新的课程,研究性学习的开放性、探索性和实践性等特点,对习惯于纯学科课程教学的广大教师来说,是一次严峻的考验,教师必须加强学习,要重视自身科研素质的提高。要学习开展研究性学习活动的具体方法,懂得如何做课题,研究性学习中课题实施的一般过程是:选题立题─成立小组、制订方案─课题实施─课题结题─成果展示。选题可以从下列几个方面着手:(1)从学科学习的疑难中找课题,如“浓硫酸氧化性的实验研究”、“水中含氧量的测定”;(2)从学生身边找课题,如“对人体无害的修正液”、“空调滴水问题的解决”;(3)从各种媒体上找课题,如“长江三角洲7000年来岸线演变和未来预测”等。成立小组、制订方案,主要是选聘好指导教师,确定课题组长、写好课题开题报告,开课报告应包括课题背景、研究的目的意义、人员分工、研究步骤、所需条件、成果表示形式等。课题实施主要为文献阅读─网上查找─实地考察─专家走访─资料整理─实验论证,课题成果可以是课题报告、论文、作品、产品或设计方案、建议等,课题报告主要有课题名称、指导教师、课题组成员、执笔人,正文包括引言、论点、论据、结果等。要学习本学科甚至跨学科的最新科研成果发展动态,掌握信息技术,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教师要重视相关资料的积累、逐步丰富适合本地本校实际、受欢迎的研究课题的综合性资料储备。

第14篇

1.1教学方法过于单一、缺乏有效创新

受传统应试教育思想的影响,很多学校的政治教学还是以中考为导向的,这就使得很多教师将教学重心放在了政治学科应试能力的提高上,在很大程度上压缩了学生独立思考和互动学习的空间,没能凸显出政治课程开放性、实践性、主体性的教学特征。而对学生情感素质、政治情感、爱国主义思想等方面的培养却只能停留在理论阶段,很多学生并没有内化成为自己的情感素质,进而影响了初中政治教学的实效性。

1.2学生的主体性不强、没有掌握正确的学习方法

初中政治课堂教学实效性的高低,有时取决于学生个人的学习方法和努力程度,但有时与教师的教学水平和引导措施也存在很大的关系。由于受到传统教学模式的限制,很多学生在政治课堂上的学习只能处于被动、从属的地位,个人在课堂上的主体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没有养成良好的政治学习习惯,掌握正确的政治学习方法,所以有些学生看似学习很用功,但是学习效率非常低下,久而久之,可能直接影响到学生政治学习的自信心。

2.提高初中政治课堂教学实效性的有效对策

2.1贴近初中生的学龄特征,重视教学导入

初中政治实效性课堂的构建,需要教师深入贯彻和落实生本教育理念,在课堂上尊重初中生的学龄特征和政治教学规律,深入了解学生的学习需求,尽量选择学生喜闻乐见的教学素材和教学形式,多留给学生一些思考和反思的空间,重视学生学习兴趣的激发和学习热情的保持。对此,初中政治教师要做好教学设计工作,在课程导入上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以更好的激发学生的学习潜力[3]。例如,在初中政治“消费者的权益”的教学中,教师一开始可以先讲一个笑话:一名顾客在购物时对店员的服务态度不满,所以说“你们这里不是说顾客是上帝吗,怎么还这种服务态度?”店员白了顾客一眼说“顾客是上帝不假,但是我不是基督教徒”。这时顾客该怎样维护自己的消费权益呢?如此问题情境的创设非常符合初中生的学龄特征,可以有效集中学生在政治课堂上的学习注意力,明确政治学习的目标,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2.2善用情感教育手段,构建和谐师生关系

初中生由于正处于人生成长的关键阶段,很多学习行为和学习习惯还需要情感上的引导,加上面临中考升学的压力,在政治学习的情绪和心态上容易出现波动。所以初中政治教师要想保证政治课堂教学的实效性,就需要积极利用情感教育手段,多同学生进行情感上的沟通,构建和谐化的师生关系,要用自己的爱心和包容心去关心学生的学习,促进学生思想道德水平和智力水平的同步提高。例如,在初中政治“礼仪展风采”的教学中,初中政治教师要摆脱自己以前高高在上的姿态,而是要同学生进行平等的相处,同学生“打成一片”,先把学生的学习情绪调动起来,用个人的积极情感去化解学生内心的坚冰,然后再开展相关政治知识的深入讲解,这样往往能够取得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

2.3尊重学生个性差异,做到“因材施教”

在初中政治课堂上,学生的学习成绩千差万别,而造成这些差异的原因却又不尽相同,同时每个学生的学习习惯、学习基础也大不相同,所以初中政治教师要想保证政治教学的有效性,就必须摒弃传统标准化的教学路线,充分顾及到每个学生的个体差异,做到“因材施教”。初中政治教师要善于根据学生的学习基础、学习习惯以及个性化特征设置有层次的问题,制定差异化的教学方案。例如,在初中政治“承担责任服务社会”的教学中,每个学生的责任意识和道德水平都不尽相同,不同层次的学生在思想觉悟上肯定也会存在一定的距离,所以初中政治教师可以将学生进行合理分组,分别制定有针对性的教学目标、教学任务,充分激发出不同层次学生的政治求知欲和探究欲,让每个学生在初中政治课堂上都能够学有所长、学有所获,这样才能有效提高政治教学效率,强化初中政治教学的实效性。

3.结语

第15篇

刑事证据展示,又称刑事证据开示,是指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掌握了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的制度。它的核心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在审判前辩护方可以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他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

证据展示制度最早源于西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早期证据展示制度在英国是以司法判例形式存在的,即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将证据展示制度固化下来。然而,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规则即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展示证据的一项制度,证据展示正式发端于英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因为在英美对抗制的刑事诉讼中,实行状一本主义以及法官消极的仲裁者地位,决定了证据展示极为必要,否则法庭审判将完全演变成一场纯粹的司法竞技,案件的客观真实难以发现,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相互突袭不可避免。美国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中首次确立了证据展示规则,以后各个州也相继进行了规定,并逐渐扩大了证据展示范围。建立在庭前交换证据为主线的证据展示制度成为必然。从1979年修订《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改变控方单方面出示证据成为控辩双方互相出示证据至今,美国大多数州都以成文法形式制定了专门的证据展示制度。

英国历史上从17世纪中叶开始就陆续出现过证据展示的司法判例,及至本世纪90年代,又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改革,在皇家刑事委员会的努力下,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CriminalProcedureandInvestigationAct1996)中以实体法典的形式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全面的规定。美国学者在论证《联邦行使诉讼规则》第16条时,指出这一规定中确立的证据展示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刑事政策:有利于使得案件的诉讼程序变得高效、迅捷。因此,尽管在其产生的过程中也存在过争论,但证据展示制度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无疑已经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证据制度。

不仅如此,一些传统上采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形式的国家,如意大利、日本等,在诉讼模式由纠问式转向对抗式的过程中,摒弃卷宗移送主义的同时,建立了证据展示制度。

目前,传统上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有英国、美国、加拿大等,都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原来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意大利,在刑事诉讼立法上相应设置了有关证据开示方面的规定,以便在强化程序公正的同时,维持程序的真正发现功能。证据开示制度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

二、中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现状

1996年,我国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审判程序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一是律师较早地介入诉讼;二是检察院移送时,不再移送诉讼案卷,书只附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三是庭审采取了主要由控诉方和辩护方举证的所谓控辩式或类似控辩式的诉讼形式,这使我国的审判方式在技术上已具有一定的对抗制特征。这就使得证据开示成为一个十分值得注意的问题。尽管刑事诉讼中也有一些类似证据开示的规定,但与庭审诉辩对抗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施行,证据展示制度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已初现雏型,这对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建立起到了一个先导和促进作用。与庭审诉辩对抗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法律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应向检察院提供证据,有违证据开示制度的双向性原则;

第二,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材料仅限于“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现场照片等”,辩护律师通过法院得到的证据有限,其知悉权不能完全保障;我国刑诉法对证据开示仍旧缺乏明确的规定,如对审判前律师到何处去查阅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就欠缺说明,而检察机关否认律师有权到检察院阅卷,这就使律师只能十分有限地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使得原来刑诉法中的律师查阅全部证据的权利在新法中处于一种虚置的状态。这无疑会对律师辩护以及整个刑事诉讼发生重要的影响。

第三,没有证据开示的程序性规定,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进行开示的法律后果均无法律依据。

三、中国现有证据展示程序产生的问题

由于证据展示这一方面存在的许多缺陷导致不能适应新的审判方式,司法实践中出现诉讼活动动作不顺畅的局面。

第一、表现在降低了诉讼效率,妨碍了公平竞争。控辩双方相互隐瞒主要证据,很难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很少进行证据交流,辩护方从控诉方所得到的证据材料也非常有限,这样就会导致庭审中双方都会提出一些令对方措手不及的证据,不利于双方进行充分的质证、辩论,其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不能及时收集到有利于己方的相关证据而败诉,影响司法公正。如果一方因此而申请延期审理,就会造成拖延诉讼,法庭的不间断审判原则得不到贯彻。同时也增加了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核实的负担,降低了诉讼效率。没有证据开示制度的对抗式庭审机制只能带来控辩双方非正常的对抗和资源浪费,这与当初设立对抗式庭审机制的初衷背道而驰,

第二、辩护方取证困难,辩护方无法充分履行辩护职能。中国证据展示的作法弱化了律师的阅卷权,导致辩护功能萎缩,加剧了控辩双方之间力量对比的失衡,无法实现“平等武装”的诉讼理念。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是一些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因此,辩护律师无论是在法院还是在检察院,所能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是非常有限的。虽然辩护方可依法向法院、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然而此举在实践中却难以实行。

第三、控方进行指控难度的加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辩护方向控诉方开示证据的义务。然而,如果庭审前不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交换,难免会造成辩护方在审判过程中突然抛出一些具有很强证明力的证据,而检方对此毫无防备,即使能够提出相应的证据也会因时间关系而未能收集,从而陷入不利境地,丧失诉讼中的主动权或者败诉。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了刑事案件公诉方指控犯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以达到的定罪量刑标准。远远超出英美法系的定罪标准。对于一些案情复杂,举证困难的案件,辩护方如果进行证据突袭,必将会给控诉方带来很大的挑战,不利于惩罚打击犯罪。

四、国外刑事诉讼的证据展示制度

英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即控诉方向辩方开示证据和辩护方向控方出示证据。检察官要向辩护方开示将要在法庭上使用的全部指控证据,辩护方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承担向检察官开示证据的义务。英国的证据规则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司法判例中,检察官将其所有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有利和不利证据展示给辩方,使辩护方在庭审前充分了解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从而为庭审辩护做好准备。在特定情况下,检察官也可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拒绝将一些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进行开示。辩方也不负有向控方开示证据的义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辩方才承担出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精神不正常和一些专家证据。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通常发生在预审和审前动议提出阶段。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和各州基层法院通过预审,对检察官提起重罪的指控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指控是否存在合理性。检察官为证明其指,需要将证据交给法庭,辩护方因此获得了质证、询问证人的条件,这就要求辩方对检察官在预审中的证据有所了解。美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在预审开始之前,必须将其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的目录提交给法庭和辩护方,并在法庭和辩护方提出要求时进行解释和说明。这样,本来是为了对指控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设计的预审,在实践中就成为辩护方了解控诉方证据的重要场合。在预审阶段检察官向法庭证明重罪指控的义务,客观上为辩护方获得证据展示提供了便利。然而,检察官在预审阶段对指控的合理性证明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不需要将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全部展示,实践中检察官为避免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被辩护方获悉,常常会隐藏一些关键证据或证人。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美国实行审前动议阶段的证据展示作为补充。法院在开始对案件的审判之后,组成陪审团之前,控辩双方就证据展示、禁止提出某一证据等问题向法官提出动议和申请阶段。法官对双方存在分歧的问题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支持某一动议或申请的决定。地点问题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控辩双方向法官申请证据展示,而未对展示地点进行规定,在实践中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的。而在日本,辩护律师带上应展示的证据材料,到检察院,作彼此的证据展示。

二战后日本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建立了书一本主义的诉讼模式。时,控方只提交一份书,不附带任何有可能使法官对案件形成预断的证据材料,以此来避免法官在审前的预断的偏见。控辩双方只要准备向法院提出证据,就有向对方开示证据的义务。但这种方式的证据开示需要以对方提出请求为前提。换言之,日本的证据开示只是要控辩双方的相互要求下进行的,法官并不参与其中,以此确保不会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和擅断,确保庭审对抗的公正性。

意大利在保留大陆法系传统作法的基础上,吸收大量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而形成一种混合式的审判制度。在废除卷宗移送方式的基础上,确立了两方面的证据展示机制。即在预审前允许辩方对检察官的书面卷宗进行全面查阅,在预审结束后法庭审判前,允许辩方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特设的部门查阅卷宗材料。尽管由于预审采取的是秘密的书面的形式,容易导致程序的不公,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还是要求检察官在预审之前必须将其卷宗材料全部移送给预审法官,并允许辩护方查阅。这一规则事实上已形成一道证据开示程序。由此看来无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展示制度的确可以使控辩双方平等地享有证据资源,增强辩护方的辩护力量,有利于控辩平衡的实现。而在我国这样一个注重实体真实和实质公正的社会,如何借鉴证据展示建立我国自己的证据展示制度问题急需加以解决。

五、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构建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对抗式审判程序的一些特点,大大减少了检察官向法庭移送卷宗的范围,使得辩护方无法获得对检察官掌握的证据进行全面查阅的机会,这在客观上导致证据展示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具有极大的必要性。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是刑事诉讼永恒的价值目标,是衡量刑事诉讼模式优劣的根本标准。在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对于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与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目前我国的证据展示还没有得到制度化,给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活动造成了诸多弊端。例如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公正、高效进行,与防止法官预断的司法改革相违背等等。因此,建立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对于充分保障辩护人的辩护权,提高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减轻庭审质证的工作压力,优化庭审活动,提高庭审效率都有很大的益处。中国应尽快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以顺应司法改革的潮流,完善司法改革配套措施,达到公正与效率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机统一。

借鉴英美国家的证据展示制度,结合我国国情,笔者对建立我国证据展示制度提出如下构想:

(一)、证据展示主体

证据展示作为控辩双方以交换证据信息为主要内容的诉讼活动,其参与主体首先应包括检控方和辩护方。另外法官同样应是证据展示重要的参与主体。法官参与证据展示不是在控辩双方就展示问题发生争执时,以裁断者的身份参加到展示程序中来,而是在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的场合,因其调查所得的证据也应当向控辩双方展示,所以此时负责证据展示的法官,就不仅是证据展示程序的主持者,而且成了展示证据的义务主体。

(二)、证据展示范围

控方应展示:检察官所掌握的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和补充侦查获得的材料,具体而言:(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和罪行轻重、责任大小(刑事和民事的),拟在法庭审理时出示的证据材料。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前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2)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辩方应展示:辩护人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发现的新的证据材料。具体而言:(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证明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2)拟传唤出庭或其证言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法等。

(三)、展示时间、地点

关于时间方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阶段就享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证据审查完毕之日就应成为证据展示期间的开始,具体的可以以检察机关受理移送审查案件后十五天或二十天作为起始时间,至迟时间应定在法院开庭五日前,这样一个阶段都应成为证据展示的期间。

关于地点问题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控辩双方向法官申请证据展示,而未对展示地点进行规定,在实践中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的。而在日本及意大利等几个国家,辩护律师带上应展示的证据材料到检察院,作彼此的证据展示。从我国的情况来看,由于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在法官的主持下可能缺乏效率,而且还会占用法院的司法资源。因此,证据展示在法院进行似乎没有太大的必要,可在检察院设立专门的证据展示地点,进行证据交流。

(四)、刑事证据展示的保障机制

为确保刑事证据展示程序的有效性,建立证据展示的保障机制,对违反证据展示程序的行为做出纠正和制裁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可以考虑对违反证据展示程序的行为采取以下的措施予以制裁:一是负有展示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展示义务时,对方可以向法官申请做出裁定,强制其履行展示义务,并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后,已展示的证据才能提交庭审;二是批准延期审理,待证据被展示并做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三是排除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诉讼一方有意不展示应当展示的证据,致使该证据因时机的丧失,难以核实或反驳的,法庭有权依职权或对方的申请,裁定违反展示义务的一方出示的证据不予采纳。对违反义务的律师或公诉人由其主管部门进行惩治。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刘善春、毕玉谦、郑旭书主编《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307页,第235页。

[3]黄学武、高洪江主编《设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之我见》载《审判研究》2003年第5期。

[4]陈卫东、严军兴主编《新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

[5]左卫民,刘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与完善》〔J〕.《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