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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高校课堂教学中普遍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按传统讲授+案例分析的模式进行传道授业,大学生消极厌学,逃课理由花样多多。许多在大学工作的教师有这样的感慨,现在爱学习的学生大不如从前!学生玩手机和游戏的时间比听课课的时间多得多。有学生甚至雇人替自己听课做作业。学生逃课的原因很多,如教师讲课没有吸引力,学风不好,管理不到位等,有一些学生认为课程之外的知识重要,热衷于在外打工赚钱,还有的学生只挑选有利于就业的课程去听,而对那些基础课和文化修养课则回避。很明显,学生的学习态度和对课程的整体观念存在问题。第二,教学过程中学生体验互动严重不足。即使有多媒体,视频材料等手段,但课堂教学满堂灌,知识传授不能与学生产生共鸣,学生缺少探索热情,认为与己无关。调查显示,多数学生对教师的课堂教学不满意,教学内容陈旧,方法简单,师生互动少,鲜有激情和想象力,学生不愿听,教师也不愿意讲,导致恶性循环。西方学者甚至认为,中国教师讲授,学生静听,简直是不可思议的模式。第三,一考定结果,使考试作弊比较普遍,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考试作弊不利于良好学风的形成,造成学习刻苦者受打击,不用功者易过关甚至得高分,直接影响学生听课的积极性,冲击学生诚信的道德底线,挑战教师的职业道德,挑战教师的课堂教学。第四,大学生学过《法律基础》、《经济法》后,大脑被大陆法系法律关系之理论似乎格式化,喜欢接受权威正统现成结论,传统教学方法使大学生的知识面过窄,无全球视野,仅局限于自己或中国维度分析国际商事纠纷,造成学生的思维能力及智力相应萎缩,理解力变窄,限制了学生的发展,难以适应日益发展的环境,也使就业难度增加。面对上述问题,大学勿容置疑要改革,必须改革课堂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提升教学质量。为此,要对格式化的大学生输入新的法律系统,需要强烈的刺激。我提出了“比较式”教学方法并在实践中进行了研究和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二、比较教学方法的内涵及运作机制
(一)比较教学法的内涵及主要特点比较式教学是根据课程教学内容的特点,提出的。结合当前《国际商法》的实际,学生知识背景现状,大部分学生对大陆法系的条文化、规范化法律制度有一定了解(但不深入和透彻),具备用法律关系的理论进行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而《国际商法》必须讲授海洋法系的内容。法系不同,技术术语有差异,司法过程、理论迥异,为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对相关教学内容进行广泛对比,学生体验互动的一种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能够吸引学生主动参与教学活动,并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与普通教学方法相比较,比较教学方法具备以下特点:
1.教学内容的平行、丰富。比较式教学内容要‘一分为二’地讲授。这源于国际商法必须将两大法系都交代清楚。而两大法系在文化理念和制度上差异明显。法律术语不同;证据制度迥异;一个重实体法,一个讲程序正义,法理和技术细节不同几乎覆盖国际商法所有章节。比较教学,一话两说,学生印象深刻。比如合同条款的分类和合同有效要件,我们有主要条款,英美有条件条款、保证条款和中间条款,而且英国合同条款的分类与违约救济方式挂钩,也与诉讼战略战术挂钩。以实例平行展开,一法两讲,平行横向比较,极大开阔了学生的视野,生动而且效果明显。特别是同样术语、细节导致的结果差异让学生印象深刻。
2.教学方式的灵活性。在比较教学中,教师的教学比较方式多样,有行为比较,如大陆法中的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与英国法中的庭际禁令;理念比较,如货物买卖中种类物和特定物分类对所有权和风险的影响两大法系观念上的差异、案例比较、结果比较和程序比较等等。老师与学生一起展现一副清晰明快的两法系相似又不同的图画。教师讲课的活动范围不仅仅局限在讲台和黑板之间,教师可在学生之间走动、讲解,以便集中学生精力,有利于教师同学生的细致交流。由学生体验的对抗制VS究问式庭审模式,一案两审,反差大,收获也大。
3.教学过程的对立互动性。比较教学方法可以使学生与教师之间建立起教与学的双向对流,就同一案例从原被告及法官不同的角度,基于不同的法律体系,教师通过实际案例提出讨论题目或启发学生提出问题并开展讨论,改变了传统教学中教师为完成教学任务和教学环节而机械地授课的局面。所以比较不是简单的横向比较,二是多层次、多技术、多维度的立体化有质感的比较,必须与已有的技术成果同步进行不悖。
(二)比较教学方法的理论依据发现法教学理论认为,学生的认识过程与人类的认识过程有共同之处,要求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利用现实生活中的素材,主动地探究发现,而不是消极被动地接受知识。师生共同比较、发现两大法系之异同,让学生参与学习,由被动为主动,有利于消除被动填鸭式的枯燥乏味。而“新课标”理念认为,有效的学习不能单纯地依赖模仿与记忆,动手实践、自主探索与合作交流是学生学习的重要方式。教师应帮助学生在自主探索和合作交流的过程中理解和掌握基本知识与技能、思想和方法,获得广泛的活动经验。学生是学习的主人,教师是“组织者、引导者与合作者”。所以同一案件,教学上用纠问式和对抗式比较实际庭审过程,让学生在案件中以一方当事人的角色扮演中体味法律内涵与差异。最新心理学研究成果表明,能力的形成不可能以学习间接知识的方式实现,只有通过对某种活动的直接体验,才能培养相应的能力。根据这一研究成果,我们必须把学生的学习由接受间接知识的过程转变为通过探索获取直接知识的过程。所以本人在实践中,在使用比较教学法时,注重以下几点:
1.设定目标并提出问题。对于理论性强的章节,在讲课过程中要善于先设定学习目标,然后启发学生提出问题。比如在第一章绪论部分,教师列出不同问题并组织各组学生进行两大法系各自的处理程序、理由、理念,最后由老师总结并讲解知识要点。经过学生的讨论及对问题的回答,然后教师在此基础上加以总结,使学生了解并掌握本节课程的知识点。这样既锻炼了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同时也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
2.典型案例PK。对与实践联系较为紧密的章节,则寻找实际案例把国际惯例及两大法系的问题紧密结合在一起,针对案例中的关键问题提出思考题,鼓励学生开动脑筋积极思考并解决实际问题。特别是比较不同法律体系下判决的程序、依据和结果的差异。
3.利用大量历史案例判例素材。教师把一些以前历史案例判例素材供学生参考,学生通过自己感悟归纳习得技巧和知识。所以此法要求老师学贯中西,知识储备丰富,特别是典型的大陆法案例的搜集很重要。
三、比较方法的实施效果
在国际商法教学中,比较教学方法的使用,需以学生为中心,教师为主导。可以用互联网技术让学生参与教学计划的制定。在课程教学的过程中,以全面了解学生为前提,必须清楚他们学习的特点、难点和兴趣点。才能收到明显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课堂教学严谨而又有活力。以前上课都是老师讲授,学生静听,很被动。现在课堂非常活跃,学生持不同法系之见,同一案情,处理判决各有不同。理由依据有时南辕北辙,印象深刻。学生自己必须发现问题,逻辑的提出问题,并创造性地解决问题,各种新问题、新思路不断涌现,经常下课了还有许多学生紧追老师不放,问个不停,出呼意料之外的创造性想法常给老师予新的启迪,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之间合作性大大提高。课堂教学、纠问式或对抗式模拟法庭成了师生追求知识‘真理和正义的“天堂”,教师教得轻松,学生学得愉快,学生在上课时可以自由讨和发言,有什么想法都可以提出来,老师从不批评,课堂气氛宽松。比较+演绎+发散式思维和英美文化于一体,毫无法学学院派的枯燥和乏味。
拓宽了学生的知识面。一方面教师在课堂教学中采用的案例均来源于国际贸易的实际纠纷(authentic),通过教师对案例的讲述和分析使学生了解更多书本上没有的实战技巧;另一方面,学生课外查阅文献、搜集素材的过程,对于学生提高阅读能力、积累知识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3.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提高。在普通常规的对抗式讨论中,每个同学都能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见解。其根本目的是要正确解释和解决国际商事不同观念的冲突,所提出的问题,最后经过两大法系PK各自提出解决问题的观点并陈述理由,锻炼了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4.和谐了师生关系。在浓厚的学术的氛围中,老师也平等的与学生在统一规则下对抗辩论,师生教学相长,相互影响与促进;教师上课必须更加认真,更加关注全球的新规与判例、学术研究的最新进展,学生上课的出勤率,考试及格率,考证率以及大学生创新项目的申报等方面都有了较大的改善。参加统一司法考试和外销员考试的,本门课程的学习特别给力。
四、比较教学方法的主要问题
1.教师队伍的素质约束了教学效果。比较式教学不能照本宣科。没有出国学习经历或英美游学经历的老师,很难对英美法系的文化底蕴有正确全面的把握,从而客观比较。当前明显的问题是,受惯了大陆法系教育和熏陶的有些老师,用法律关关系的思维来框英美法,大脑被大陆法格式化,用法律关系的框框理解英美法的商务游戏规则,既不对有缺陷的现行教材进行取舍,又不针对学生未来的职业要求对英美法之程序部分进行强化,任意决定课程设置内容。而且有些人认为,只要有好口才再加上认真的准备就可以现编现导地进行“比较”教学任务了。实施比较式教学要求教师不仅需要理论知识功底深厚,而且要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没有在英语国家亲自诉讼经历,难以完成或胜任教学任务。很多老师讲课时范范比较,学生一头雾。加之国内没有合适的双语教材,阅读材料不丰富,影响了比较教学后的学生自主吸收和消化。
2.少数学生很难参与教学活动。没有中国国内《经济法》基础,学习又有困难的学生很难跟上节奏参与教学活动。对课本内容和老师提出的问题以及国际贸易中的普通纠纷案例,凭直觉或经验猜(解决方案),完全没有感觉,不能进行一般性的探讨,不发表个人的见解,是比较教学的一个突出的难点。加之现在学生频繁转专业,完全没有经济、法律基础的原艺术、医学专业的学生,这些学生课堂内不主动思考问题,课下更是难以主动查找资料,欠功课太多,这部分学生在能力的培养上与其他同学就有了较大的差距。
3.传统课业考评方式一定程度上影响学生的积极性。传统教学中课程的考核大都根据学生平时到课情况(20%导40%不等)及期末考试成绩(80%-60%不等)进行考评。比较教学中成绩的考核需要多样化,可依据学生参与教学的程度,包括平时讨论的积极性、对问题的分析能力、发言的积极性、及语言表达能力等进行综合过程考核,如模拟法庭的参与等。此外在期末试卷中应增加学生独立思考试题的比重,重点考核学生理论知识的实际运用能力。
五、建议
关键词:国际商事关系;法律部门;法律渊源;法律体系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发展,作为调整国家间经济交往的国际商法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和法学研究的深入,国内学术界对国际商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国际商法的概念和体系存在着争议,这不仅阻碍了国际商法学研究的深入展开,而且不利于系统普及国际商法知识,不能满足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国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确国际商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及地位、体系结构,对于推动我国法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于国际商法的地位问题,实质上就是国际商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部门分类问题。依法学的一般理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为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其次为法律的调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间的区分标准。其实持这种双重划分标准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律的调整方法归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调整对象派生出来的,法律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着法律调整方法及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特点。刑法的任务是调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发生的社会关系,刑法的调整方法(刑罚)是由这种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因此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坚持统一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而根本标准只有一个,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种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的,即国际商事关系。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商品流转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在空间上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而且在内容上也以“商事”①为质的规定性,从而决定了国际商法既不同于以国家地域内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内法体系,也与以国家之间非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不同。
国际商事关系是一个发展的、历史的范畴。相应地,作为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范畴。只有用历史的、辩证的观点分析国际商法的演变,才能正确认识国际商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国际商法是国家间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产生的。11世纪起,随着欧洲商业的复兴和发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现了一些国际性的商业中心城市,这些城市中的商人从封建领主那里买得了自治权,组建商人法庭,适用他们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习惯规则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称为“商人法”,以区别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等法律体系。后来,随着欧洲航海贸易的发展,商人法逐步扩及到西班牙、法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实际上成了商人在欧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调整他们之间经济贸易活动的法律和国际惯例。商人法从产生之时起就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成为一个特殊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国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欧洲各国间的经济贸易往来,为各国商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而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反过来又为国际商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质基础。
讨论国际商法的地位和体系,必须把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与国际商法的渊源区分开。国际商法的渊源,指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其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我们说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基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性质进行的分类,而非就其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近代以来国际商法的渊源出现了新的变化,但并不影响国际商法的独立性。相反,法律渊源的丰富反映了国际商法体系在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在不同的法律渊源间的相互作用下,国际商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由于中世纪有限的国内立法基本不涉及国际商事关系,因此商人法在法律渊源上以不成文的商事惯例为主。16世纪起,随着欧洲民族国家的产生,重商主义理论逐渐开始在欧洲盛行。在重商主义者看来,货币是一个国家财富的唯一表现形态,对外贸易是获得财富的真正来源,只要在对外贸易中多卖少买就可以给国家带来财富。各新兴国家开始干预本国涉外商事交往,采取不同的方式将商人法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体系[2](P210)。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把商法包含在民法典内,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制定下来。新生的民族国家通过把系统、灵活、强调公平合理的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体系,促进了各国国内传统法律的现代化改造,有利于统一和维护国内商业秩序,促进了各国国内商业的发展。这一国内化进程对国际商法自身也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使国际商法的渊源和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
具有国际性的商人法被纳入国家国内法体系后,使得各国国内商法成为调整本国对外商事关系的重要规则。从资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直到19世纪末以前,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国内商事立法一直是国际商法主要的法律渊源。国内法本质上属于法的范畴,为法学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即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从这一角度说,商人法的国内化实质上是从原则和民族主义出发的商人法的民族化。从历史的观点看,这对促进本国商品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正常化起了积极作用,但以发展和未来的观点来看,却是与商事活动的国际性、跨国性相违背的。由于各国内商法主要是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制定的,而不是从国际商事活动的需要出发。因此,各国的商法不但很难充分涉及国际商事方面的问题,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规定甚至与传统的国际商事惯例背道而驰。国家法越多,各国交往中的法律冲突也越多,在发展国际贸易方面的法律障碍也越多。尽管这些法律冲突可以按照国际私法规则予以解决,但毕竟给顺利进行国际商事交往增添了麻烦和障碍。因此,从19世纪末起,随着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在国际商事交易活动日益发展的形势下,各国政府都积极介入了统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工作,以双边条约或多边公约的方式推动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国际统一化进程,使国家成为推动传统国际商法变革的最重要力量。
目前,各国已在统一国际投资、国际货物、服务和资本交易、国际技术转让以及与这些活动密切相关的国际货币、金融和财政制度、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国家参与制定的条约、公约已取代国内立法和国际商事惯例成为国际商法最重要的渊源,正是在国家的推动下,各国之间涉外商法的差异日渐缩小,国际商法的内容也不断丰富和完善,国际商法统一化进程日益加快,为适应并促进国际经济一体化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国际商事关系的主导因素。国际商法渊源结构的变革推动了传统法学的变革,正是在国家成为推动国际商法变革的最重要力量的历史背景下,二战后兴起了一门专门研究国际经济关系中“重要而突出的法律关系,即以国家为主体的法律关系的新兴的学科———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必将会推动国际商法在更高水平上的变革与统一化进程。目前,国际商法在法律渊源方面已形成了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两者我们可合称为国际法渊源)、国内法并存的局面。具体讲,凡调整跨国界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它以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经济法规范表现出来,还是以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国际商事惯例、国内商法中的国际性规范形式表现出来,在本质上都属于国际商法的范畴。
国际商法渊源的丰富和发展,也开始了各种渊源间的互动机制。上述国际商法渊源体系中,国际商事惯例规范、国际法规范、国内法规范并不是互不发生关系的三种并行的法律规范。而是彼此之间存在互相依赖、互相补充、互相转化、互相作用的互动机制。首先,国际条约、公约调整和制约纯粹以国家或国际组织作为主体双方的商事法律关系,诸如国家政府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有关投资、贸易、信贷、结算、保险等方面的商事法律关系,这是不言而喻的。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无论何种条约,一经批准,就必须遵守“有约必守”的原则,其效力优于国内法。据此,国际法规范也可能被自然人、法人所直接适用而转化为国内规范。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96条也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就为国际商事领域的国际法规范转化为国内法规范对我国公民、法人有直接约束力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国内法规范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被国际化。如有关国家和私人之间的合同就可以通过依从国际法而被国际化。一些本属于国内法范畴的规则通过依从国际法而被转化为国际法规范的例子很多。如1958年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一案的最终裁决,就是选择国际法作为裁决的准据法的。
国际商法在法律渊源方面的多样性、复杂性特点,为人们认识和把握国际商法的体系带来了困难。而科学合理的体系结构划分无论对于国际商法的统一、法的实施,还是对于法典编纂、法律清理、法规汇编、法学教育实践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同时,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也是国际商法独立性的最好证明。因此,研究、运用国际商法必须正确认识和把握国际商法的体系。
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国际商法有自己特有的体系结构。对于国际商法体系应包括哪些内容,国内学者并无一致的看法。笔者认为,要深入研究、正确阐述国际商法的体系首先应理解国际商法体系的涵义,其次要找到决定国际商法体系的依据。
理解和确定国际商法的体系,应当从形式和内容入手。在形式上,应考虑以下三方面:一是国际商法就目前而言涉及哪些国际商事关系领域,如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产品责任等;二是在这些领域内国际商事法律规范做了哪些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以国际法渊源还是以国内法渊源表现出来,以及这些渊源间的关系机制;三是国际商法体系中各部分内容的结构,即不同领域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这些内容编排的依据。总之,从形式上讲,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既要考虑国际商法所调整、涉及的商事关系领域,又要考虑国际商法渊源本身的结构和特点,还要确定体系各组成部分内容之间的关系。在内容上,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取决于跨国界的商事关系的发展。国际商事关系发展到今天,所涉及的已经不再是简单的产品交换等内容。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时,就“商事”一词所作的注释,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保付;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它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国际商事关系以生产要素的跨国界流动为主流,再结合商事行为法性质的结构划分,我们可以系统地划分国际商事活动涉及的领域,这也是国际商法按调整对象进行划分的基础。按照这一思路,国际商事关系涉及四个领域,即直接媒介钱货交易的动产和不动产买卖、有价证券的买卖,在交易所进行的买卖以及商人间的买卖等;间接媒介货物交易的行为,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居间、行纪、代办商等;为工商提供资金融通的银行、信托,为商业提品的制造业、加工业等;直接间接为商事活动提供服务的财产保险等。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的结合和国际商法目前的发展阶段看,我们可以大致确定国际商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国际商法应包括:商事主体法(包括商事组织、商事、商业登记等);商事行为法(包括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海商法、国际技术贸易法、产品责任法、票据与国际结算法、国际资金融通法);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包括国际民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每一组成部分在表现形式上都是由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有机结合组成的。
应当指出,国际商法的体系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处在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中,这是由国际商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当前,国际商事关系发展的国际性、协调性、安全性和便利性趋势,为国际商法的未来发展指明了方向,也使国际商法体系的发展呈现出如下两个特点:一是国际商法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尤其在商事行为法方面的规范内容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完备。二是在国际条约公约、国际贸易惯例、国内法之间互动机制的基础上,各国涉外商事交易的法律会日渐统一。
关键词:国际商事关系;法律部门;法律渊源;法律体系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发展,作为调整国家间经济交往的国际商法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和法学研究的深入,国内学术界对国际商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国际商法的概念和体系存在着争议,这不仅阻碍了国际商法学研究的深入展开,而且不利于系统普及国际商法知识,不能满足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国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确国际商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及地位、体系结构,对于推动我国法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于国际商法的地位问题,实质上就是国际商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部门分类问题。依法学的一般理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为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其次为法律的调整方法[1](P291),后者主要是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间的区分标准。其实持这种双重划分标准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律的调整方法归根到底是由法律的调整对象派生出来的,法律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着法律调整方法及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特点。刑法的任务是调整由于犯罪所引起和发生的社会关系,刑法的调整方法(刑罚)是由这种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因此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坚持统一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而根本标准只有一个,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种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的,即国际商事关系。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商品流转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在空间上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而且在内容上也以“商事”①为质的规定性,从而决定了国际商法既不同于以国家地域内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内法体系,也与以国家之间非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不同。
国际商事关系是一个发展的、历史的范畴。相应地,作为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范畴。只有用历史的、辩证的观点分析国际商法的演变,才能正确认识国际商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国际商法是国家间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产生的。11世纪起,随着欧洲商业的复兴和发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现了一些国际性的商业中心城市,这些城市中的商人从封建领主那里买得了自治权,组建商人法庭,适用他们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习惯规则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称为“商人法”,以区别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等法律体系。后来,随着欧洲航海贸易的发展,商人法逐步扩及到西班牙、法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实际上成了商人在欧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调整他们之间经济贸易活动的法律和国际惯例。商人法从产生之时起就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成为一个特殊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国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欧洲各国间的经济贸易往来,为各国商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而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反过来又为国际商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质基础。
讨论国际商法的地位和体系,必须把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与国际商法的渊源区分开。国际商法的渊源,指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其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我们说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基于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性质进行的分类,而非就其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近代以来国际商法的渊源出现了新的变化,但并不影响国际商法的独立性。相反,法律渊源的丰富反映了国际商法体系在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在不同的法律渊源间的相互作用下,国际商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由于中世纪有限的国内立法基本不涉及国际商事关系,因此商人法在法律渊源上以不成文的商事惯例为主。16世纪起,随着欧洲民族国家的产生,重商主义理论逐渐开始在欧洲盛行。在重商主义者看来,货币是一个国家财富的唯一表现形态,对外贸易是获得财富的真正来源,只要在对外贸易中多卖少买就可以给国家带来财富。各新兴国家开始干预本国涉外商事交往,采取不同的方式将商人法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体系[2](P210)。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把商法包含在民法典内,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制定下来。新生的民族国家通过把系统、灵活、强调公平合理的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体系,促进了各国国内传统法律的现代化改造,有利于统一和维护国内商业秩序,促进了各国国内商业的发展。这一国内化进程对国际商法自身也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使国际商法的渊源和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
具有国际性的商人法被纳入国家国内法体系后,使得各国国内商法成为调整本国对外商事关系的重要规则。从资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直到19世纪末以前,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国内商事立法一直是国际商法主要的法律渊源。国内法本质上属于法的范畴,为法学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即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从这一角度说,商人法的国内化实质上是从原则和民族主义出发的商人法的民族化。从历史的观点看,这对促进本国商品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正常化起了积极作用,但以发展和未来的观点来看,却是与商事活动的国际性、跨国性相违背的。由于各国内商法主要是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制定的,而不是从国际商事活动的需要出发。因此,各国的商法不但很难充分涉及国际商事方面的问题,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规定甚至与传统的国际商事惯例背道而驰。国家法越多,各国交往中的法律冲突也越多,在发展国际贸易方面的法律障碍也越多。尽管这些法律冲突可以按照国际私法规则予以解决,但毕竟给顺利进行国际商事交往增添了麻烦和障碍。因此,从19世纪末起,随着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在国际商事交易活动日益发展的形势下,各国政府都积极介入了统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工作,以双边条约或多边公约的方式推动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国际统一化进程,使国家成为推动传统国际商法变革的最重要力量。
目前,各国已在统一国际投资、国际货物、服务和资本交易、国际技术转让以及与这些活动密切相关的国际货币、金融和财政制度、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国家参与制定的条约、公约已取代国内
立法和国际商事惯例成为国际商法最重要的渊源,正是在国家的推动下,各国之间涉外商法的差异日渐缩小,国际商法的内容也不断丰富和完善,国际商法统一化进程日益加快,为适应并促进国际经济一体化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国际商事关系的主导因素。国际商法渊源结构的变革推动了传统法学的变革,正是在国家成为推动国际商法变革的最重要力量的历史背景下,二战后兴起了一门专门研究国际经济关系中“重要而突出的法律关系,即以国家为主体的法律关系的新兴的学科———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必将会推动国际商法在更高水平上的变革与统一化进程。目前,国际商法在法律渊源方面已形成了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两者我们可合称为国际法渊源)、国内法并存的局面。具体讲,凡调整跨国界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它以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经济法规范表现出来,还是以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国际商事惯例、国内商法中的国际性规范形式表现出来,在本质上都属于国际商法的范畴。
国际商法渊源的丰富和发展,也开始了各种渊源间的互动机制。上述国际商法渊源体系中,国际商事惯例规范、国际法规范、国内法规范并不是互不发生关系的三种并行的法律规范。而是彼此之间存在互相依赖、互相补充、互相转化、互相作用的互动机制。首先,国际条约、公约调整和制约纯粹以国家或国际组织作为主体双方的商事法律关系,诸如国家政府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有关投资、贸易、信贷、结算、保险等方面的商事法律关系,这是不言而喻的。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无论何种条约,一经批准,就必须遵守“有约必守”的原则,其效力优于国内法。据此,国际法规范也可能被自然人、法人所直接适用而转化为国内规范。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96条也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就为国际商事领域的国际法规范转化为国内法规范对我国公民、法人有直接约束力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国内法规范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被国际化。如有关国家和私人之间的合同就可以通过依从国际法而被国际化。一些本属于国内法范畴的规则通过依从国际法而被转化为国际法规范的例子很多。如1958年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一案的最终裁决,就是选择国际法作为裁决的准据法的。
国际商法在法律渊源方面的多样性、复杂性特点,为人们认识和把握国际商法的体系带来了困难。而科学合理的体系结构划分无论对于国际商法的统一、法的实施,还是对于法典编纂、法律清理、法规汇编、法学教育实践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同时,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也是国际商法独立性的最好证明。因此,研究、运用国际商法必须正确认识和把握国际商法的体系。
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国际商法有自己特有的体系结构。对于国际商法体系应包括哪些内容,国内学者并无一致的看法。笔者认为,要深入研究、正确阐述国际商法的体系首先应理解国际商法体系的涵义,其次要找到决定国际商法体系的依据。
理解和确定国际商法的体系,应当从形式和内容入手。在形式上,应考虑以下三方面:一是国际商法就目前而言涉及哪些国际商事关系领域,如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产品责任等;二是在这些领域内国际商事法律规范做了哪些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以国际法渊源还是以国内法渊源表现出来,以及这些渊源间的关系机制;三是国际商法体系中各部分内容的结构,即不同领域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这些内容编排的依据。总之,从形式上讲,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既要考虑国际商法所调整、涉及的商事关系领域,又要考虑国际商法渊源本身的结构和特点,还要确定体系各组成部分内容之间的关系。在内容上,国际商法体系的确定取决于跨国界的商事关系的发展。国际商事关系发展到今天,所涉及的已经不再是简单的产品交换等内容。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时,就“商事”一词所作的注释,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保付;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它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国际商事关系以生产要素的跨国界流动为主流,再结合商事行为法性质的结构划分,我们可以系统地划分国际商事活动涉及的领域,这也是国际商法按调整对象进行划分的基础。按照这一思路,国际商事关系涉及四个领域,即直接媒介钱货交易的动产和不动产买卖、有价证券的买卖,在交易所进行的买卖以及商人间的买卖等;间接媒介货物交易的行为,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居间、行纪、代办商等;为工商提供资金融通的银行、信托,为商业提品的制造业、加工业等;直接间接为商事活动提供服务的财产保险等。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的结合和国际商法目前的发展阶段看,我们可以大致确定国际商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国际商法应包括:商事主体法(包括商事组织、商事、商业登记等);商事行为法(包括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海商法、国际技术贸易法、产品责任法、票据与国际结算法、国际资金融通法);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包括国际民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每一组成部分在表现形式上都是由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有机结合组成的。
应当指出,国际商法的体系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处在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中,这是由国际商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当前,国际商事关系发展的国际性、协调性、安全性和便利性趋势,为国际商法的未来发展指明了方向,也使国际商法体系的发展呈现出如下两个特点:一是国际商法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尤其在商事行为法方面的规范内容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完备。二是在国际条约公约、国际贸易惯例、国内法之间互动机制的基础上,各国涉外商事交易的法律会日渐统一。
正如经济全球化势不可挡一样,法律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是当今国际社会法律发展的一大趋势,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其成因是多方面的,而经济全球化是其根本原因。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深入发展,各国间的联系和交往日益频繁,跨国民商事关系以前所未有的数量发生,国际经济竞争日益激烈,各国为了吸纳国际资金、技术和人员,无不在改善其国内法律环境,这样就需要各国法律之间互相交流,互相借鉴,这有利于各国法律消除差异,趋向统一;而就整个国际社会而言,要谋求共同发展,保证国际社会正常的经济贸易活动的安全,进一步推动国家经济贸易交往的扩张和深化,则需要制定更多的国际条约来规范国际商事关系,努力建立起反映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国际法律环境。法律的统一化与协调化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世界范围内法律的统一化、协调化首先表现在民商法领域。经济全球化意味着不同国家商人交易增多,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保障预期利益,就需要为商人之间的跨国交易设立规则,进而推动世界范围内商法规则的统一。 因为“协调化的法律规则能降低交易成本,并因此促进国际贸易和商业的发展” 。数十年来,国际商法的统一化进程已取得快速发展,主要表现为: 商人通过自己的机构如国际商会等创设或统一了大量的商法规则; 各国通过国内立法制定出与多数国家相一致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商事法律规范趋向统一。
国际社会通过制定大量的调整有关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公约,推动了国际商法的统一化进程。
经济全球化是历史的必然,这就意味着,处于边缘化状态的非洲国家根本无法回避经济全球化。 为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非洲国家积极推进市场的联合与扩大,而“市场的联合总是与努力对有关金融和贸易方面的法律进行协调的活动相伴而行” 。非洲国家只有积极参与国际商法的统一化与协调化运动,才能最大限度地利用经济全球化的潜在好处,减少经济全球化的负面影响,进一步融入经济全球化中,避免被进一步边缘化的危险。
二.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直接原因
消除法律的多样性,是非洲国际商法统一化与协调化的直接原因。法律的多样性在非洲尤显突出。非洲法律的多样性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不同于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因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含有涉外因素。但这并不等于说两者之间毫无联系,事实上,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物权制度的基础,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内民法上物权制度的延伸和发展。含有涉外因素的物权关系即涉外物权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由于各国关于物权的法律规定互不相同,往往会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需要解决法律选择问题。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物之所在地法,拉丁语表述为Lexlocireisitae,lexreisitae或lexsitus,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目前,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物之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适用的法律。因此,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国际私法上经常用来解决有关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的一项冲突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可追溯至13、14世纪的意大利。当时,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集大成者巴托鲁斯(Bartolus),针对意大利北部城市之间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提出了不动产物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他认为,动产物权应依当事人属人法。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日益发展和巩固,国际民事交往更加频繁和复杂,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作法得到资本主义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者的广泛支持和肯定。许多学者主张,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不管有关案件在哪个国家的法院审理,都应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来解决。在立法上,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和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同样确定了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的规则。英国和美国在审判实践中也采纳了这一作法。
前苏联和其他东欧国家在立法上也是肯定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规则的。例如,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26条规定:“对物的所有权,根据该物所在国的法律来确定。”
发展中国家的规定亦复如此。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更加具体、明确地指出:“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上述可见,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得到普遍承认和争执最少的规则。
至于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目前,国际上一般主张同样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取得这样的共识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我们知道,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冲突原则是产生于13、14世纪的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巴托鲁斯首先提出来的,但他主张这一冲突原则只适用于不动产物权,而动产物权则依属人法决定。随后,在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影响下,欧洲各国发展和流行这样的规则,即“动产随人”(mobiliapersonamsequuntur)或“动产附着于骨”(mobiliaossibusinhaerent)或“动产无场所”(personaltyhasnolocality),这也就是说,动产物权适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住所地法来解决。近代的一些法典曾采用了这一规则,如1794年《普鲁士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864年《波罗的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在美国,学者兼大法官斯托里(Story)曾说:“动产的转移,如果依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是有效的,那么不论该财产在什么地方,都是有效的。”[①]这名话被视为“一般规则”。当时,之所以广泛适用动产物权依住所地法的规则,是因为那时涉外民事关系相对来说还比较简单,动产的种类还不是很多,其经济价值与不动产相比也较小,不具有不动产那样的重要性,而且它们一般存放于所有者的住所地。
然而,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商品流转的进一步发展,涉外民事关系越来越复杂,流动资本增加,动产数目增大,资本的国际活动范围日趋扩展,动产所有者住所地与动产所在地经常不一致,一个动产所有者的动产可能遍及数国,并涉及数国的经济活动,而动产所在地国也不愿意用所有人的属人法来解决位于自己境内的动产物权问题。这样,“动产随人”这一古老规则已不能适应调整动产物权关系的实际需要,于是,遭到许多学者的反对和批判。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是其中之一,他倡导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了旧的“法则区别说”所主张的规则,认为传统的规则至多只能适用于动产的继承和夫妻财产制。[②]
从19世纪末叶开始,许多国家逐渐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抛弃了“动产随人”原则,转而主张不分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关系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例如,日本1898年颁布的《法例》第10条规定:“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规定:“动产及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可以肯定地说,自本世纪以来,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解决有关动产物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冲突原则。
三、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根据
毫无疑问,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已成为解决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普遍冲突原则,但其理论根据何在呢?学者们提出过种种学说对这个问题加以回答和论证。主要有:
(一)说。这是法国学者梅兰(Merlin)提出来的。他认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而是不可分割的;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体现,因为任何国家都不愿意外国法适用于本国境内的物;如果在物权关系上适用外国法,那么,将丧失其不可分割的性质。
(二)法律关系本座说。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于1849年在他的著作《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第八卷中提出了国际私法上著名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他从他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出发,认为物权关系之所以依物之所在地法,是因为物权关系的“本座”在标的物所在地,任何人要取得、占有、使用或处分某物,就必须委身于该物之所在地,并自愿受制于该地区所实施的法律。因此,有人又称这种主张为“自愿受制说”。
(三)利益需要说。德国学者巴尔(VonBar)和法国学者皮耶(Pillet)持这种主张。他们认为,法律是为了集体利益而制定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集体利益”和“全人类利益”的需要。如果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物权不受物之所在地法的支配,则物权的取得和占有都将陷入不确定的状态,全人类的利益将因此受到损害。
总的说来,上述学说都未能充分揭示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客观根据,但其中不乏含有合理的成分。我们认为,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首先,从表面上看,物权关系是人对物的关系,但其实,物权关系同其他民事关系一样,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各国统治者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总是希望以自己的法律来调整与支配同位于本国境内的物有关的物权关系。其次,物权关系也是一种人对物的直接利用的权利关系,权利人为了最圆满实现这种权利,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只有适用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最为适当。再次,物权关系的标的只是物,故标的物在物权关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物权就是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标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下,物权才能得到最为有效的保障。再其次,物权具有排他性,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如果物权受到侵犯,或权利人行使物权本身产生的优先权、追及权和物上请求权,或其他人对标的物提出请求,也只有在适用标的物所在地法律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最后,对处于某一国家的物去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技术上有许多困难,会使物权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影响国际物权关系的稳定。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肯定。
四、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既然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最普遍适用的法律,那么,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中的意义就自不待言了。可以说,要用物之所在地法来调整物权关系,首先需要解决一个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的问题。
物作为物权的客体,是存在于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物体。物之所在地的确定,相对来说,不动产容易,而动产难;有体物容易,而无体物难。就有体物而言,物之所在地应为有体物在物理上的处所。
不动产是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物,其处所是固定的,其所在地的确定自然十分容易。而动产是可以移动的物,其处所常常带有短暂性和偶然性,不易确定,对于那些处于运动状态的动产来说尤其如此,故过去有“动产无场所”之说。动产的这种特性给其所在地的确定带来了困难。但如前所述,当今在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已取代了传统的属人法原则。动产所在地的确定对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适用于动产物权关系十分重要。在实践中,对动产所在地的确定,一般采取如下两种办法加以解决:一是在冲突规范中对动产的所在地加以时间上的限定。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适用导致取得或丧失占有、所有或其他物权的原因发生时该动产所在地法。”又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动产场所的变化和尚未取得的物权,适用财产最后的所在地法律。”再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91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变更所在地的财产,其诉讼时效,由财产所在地法规定的时效届满时该财产所在地法确定。”另一是在冲突规范中对一些特殊的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例外的规定,即不以物之所在地这一连结点为法律适用的根据,而以其他的连结点代替,也就是不采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而用其他的冲突原则取而代之。如上述《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运输中财产的物权适用财产送达地法律。”
总而言之,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就是对物之所在地的识别,也可以说是对有关物权的冲突规范中的物之所在地这一连结点的解释。原则上,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应依法院地法来判定。对于物之所在地加以时间上的限定,在物之所在地的确定中有着重要的意义,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应给予重视。至于有些国家的有关物权的冲突规范对其中的物之所在地没加时间上的限定,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就只有留待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去解决了。
五、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首先,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在通常意义上讲,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在于物是否能从一个地方移动到另一个地方,能移动之物为动产,不能移动之物为不动产。不过,在现实中,尽管各国法律对物之属于动产或不动产一般都有明文规定,但往往并不只作上述这种简单的划分,且不尽相同。例如,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规定池塘里的鱼和森林中的野兽为不动产。德国民法将临时房屋如展览用房屋视为动产。英国法视土地权利证书为不动产。在我国,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这意味着其他物均为动产。由于各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上不完全一致,在国际民事交往中,当要决定某物为动产还是不动产时,国际上一般都主张依物之所在地法来进行识别。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2款规定:“物的法律识别……,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其次,物权客体的范围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笼统讲,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并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的物,都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各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譬如,对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否限于有体物,各国法律就有不同的规定。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和法国民法明确规定物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这样,物权的客体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而在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中,法典明确规定物为有体物,从而排除了无体物的概念,但在物权中明确规定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此外,在哪些物可以分别作为自然人、法人或国家物权的客体方面,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无论如何,物权客体的范围只能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再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物权的种类是不一样的。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所有权、役权和担保物权三大类。1900年《德国民法典》则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等10类。旧中国民法将物权种类规定为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以及占有等9类。对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各国一般都主张依物之所在地法确定。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动产物权的内容与行使,适用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2款和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88条也有类似规定。
第四,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各国法律对其方式及条件都有自己的规定。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一般根据物之所在地法决定。例如,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26条之3第2款规定:“物的所有权的产生和消灭,依据该物在其所有权据以产生和消灭的行为或事实情况发生时的所在地国的法律确定。”又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1款规定:“对有形物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包括占有在内,依此种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对于物权变动的方式及条件,也有主张区别因法律行为而变动和因事实行为而变动而分别确定准据法的。在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一般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如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12条规定:“物权的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对当事人行使物权的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各国一般主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德国民法施行法》出于对本国贸易的保护主义,也主张兼采行为地法。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则主张,物权的法律行为方式,例如登记或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方式(如土地抵押设定方式、房屋让渡方式、财产租赁方式等),概依行为地法。但也有主张依行为属于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而分别确定准据法的。在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例如果实分割)或事实行为(例如无主物的占有、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等)而发生物权变动时,一般都主张只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物遭灭失的风险承担、由于各国均认为应属所有权人,因而依何种法律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非常重要的。对此,一般主张依物权准据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而不是依债的准据法来判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但1958年订于海牙的《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公约》第2条主张适用买卖合同准据法。
最后,物权的保护方法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当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他可以依法寻求对其物权的保护。在民法上,物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有物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消除危险、确认其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存在、损害赔偿等。物权人是否有上述请求权以及如何行使均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第144条)。但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却指出,“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意见》还规定,动产的租赁关系应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六、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
虽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运用得非常广泛,但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处于某种特殊状态之中,使某些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成为不可能或不合理,因而在各国实践中,这一原则并不是解决一切物权关系的唯一的冲突原则。归结起来,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运送中的物品处于经常变换所在地的状态之中,难以确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法来调整有关物权关系。即使能够确定,把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命运的准据法,也未必合理。而且,运送中的物品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这些地方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并不存在有关的法律制度。因此,运送中物品的物权关系不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实践中,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如下解决办法:(1)适用送达地法。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1条规定:“运输途中的货物,其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货物送达地国家的法律”。土耳其和南斯拉夫的国际私法也作了类似规定。(2)适用发送地法。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依照契约运送的货物,其权利之得失,依该标的物发运地法。”(3)适用所有人本国法。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把动产运出国外时,依起运时其所有人本国法”。在理论上,还有学者主张适用交易时物品实际所在地法或转让契约的准据法。
不过,运送中的物品并不是绝对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在有些情况下,如运送中物品的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了运送中的物品,结果运送暂时停止,或运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因长期滞留于某地,该物品的买卖和抵押应适用该物品的现实所在地法。
(二)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由于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处于运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加上它们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而这些地方无有关法律存在,因此,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不恰当的。国际上,一般主张,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者其旗国法或标志国法,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3条第1款规定,水上或空中运输工具的物权依注册国的法律,但铁路车辆依在营业中使用该车辆的铁路企业有其主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此外,1982年《南斯拉夫冲突法》第18条第3款则笼统规定,有关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如南斯拉夫法律没有其他的规定,应依该工具国籍国法。应注意的是,上述一般主张并不排除权利人行使法定留置权或法定扣押权时依物之所在地法,或者有关债权人把在外国领水内的船舶依其实际所在地法予以处置的权利。
(三)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其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问题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不过,外国法人在内国境内因违反内国的法律而被内国取缔时,该外国法人的财产的处理就不一定适用其属人法了。
(四)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
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分别为两类:一类为单一制,即不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遗产继承适用同一法律。在实行单一制的国家中,有的根本不考虑遗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主张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如《布斯塔曼特法典》144条规定:“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包括继承顺序、继承权利的数量和处分的内在效力,不论遗产的性质及其所在地,均受权利所由产生的人的属人法支配”。另一类为区别制,即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一般来说,实行区别制的国家主张,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不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例如,1972年《加蓬民法典》第53条明确规定:“继承关系,(1)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2)动产,依死者最后住所地法。”上述可见,在遗产继承方面,物之所在地法并不是处处适用的。
七、结语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只对这个问题作了一些粗浅的讨论。目前,我国学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尚不深入,对不少分支问题几乎没有涉及。例如,对与无形动产转让、流通票据、信托等有关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得很不够。因此,笔者希望学界加强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期待更多高质量的研究成果问世。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不同于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因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含有涉外因素。但这并不等于说两者之间毫无联系,事实上,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物权制度的基础,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内民法上物权制度的延伸和。含有涉外因素的物权关系即涉外物权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由于各国关于物权的法律规定互不相同,往往会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需要解决法律选择问题。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物之所在地法,拉丁语表述为Lex loci rei sitae,lex rei sitae或lex situs,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物之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适用的法律。因此,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国际私法上经常用来解决有关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的一项冲突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可追溯至13、14世纪的意大利。当时,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集大成者巴托鲁斯(Bartolus),针对意大利北部城市之间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提出了不动产物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他认为,动产物权应依当事人属人法。
随着资本主义关系的日益发展和巩固,国际民事交往更加频繁和复杂,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作法得到资本主义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者的广泛支持和肯定。许多学者主张,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不管有关案件在哪个国家的法院审理,都应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来解决。在立法上,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和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同样确定了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的规则。英国和美国在审判实践中也采纳了这一作法。
前苏联和其他东欧国家在立法上也是肯定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规则的。例如,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26条规定:“对物的所有权,根据该物所在国的法律来确定。”
发展家的规定亦复如此。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更加具体、明确地指出:“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上述可见,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得到普遍承认和争执最少的规则。
至于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目前,国际上一般主张同样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取得这样的共识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我们知道,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冲突原则是产生于13、14世纪的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巴托鲁斯首先提出来的,但他主张这一冲突原则只适用于不动产物权,而动产物权则依属人法决定。随后,在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影响下,欧洲各国发展和流行这样的规则,即“动产随人”(mobilia personam sequuntur)或“动产附着于骨”(mobilia ossibus inhaerent)或“动产无场所”(personalty has no locality),这也就是说,动产物权适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住所地法来解决。近代的一些法典曾采用了这一规则,如1794年《普鲁士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864年《波罗的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在美国,学者兼大法官斯托里(Story)曾说:“动产的转移,如果依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是有效的,那么不论该财产在什么地方,都是有效的。”[①]这名话被视为“一般规则”。当时,之所以广泛适用动产物权依住所地法的规则,是因为那时涉外民事关系相对来说还比较简单,动产的种类还不是很多,其经济价值与不动产相比也较小,不具有不动产那样的重要性,而且它们一般存放于所有者的住所地。
然而,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商品流转的进一步发展,涉外民事关系越来越复杂,流动资本增加,动产数目增大,资本的国际活动范围日趋扩展,动产所有者住所地与动产所在地经常不一致,一个动产所有者的动产可能遍及数国,并涉及数国的经济活动,而动产所在地国也不愿意用所有人的属人法来解决位于自己境内的动产物权问题。这样,“动产随人”这一古老规则已不能适应调整动产物权关系的实际需要,于是,遭到许多学者的反对和批判。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是其中之一,他倡导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推翻了旧的“法则区别说”所主张的规则,认为传统的规则至多只能适用于动产的继承和夫妻财产制。[②]
从19世纪末叶开始,许多国家逐渐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抛弃了“动产随人”原则,转而主张不分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关系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例如,日本1898年颁布的《法例》第10条规定:“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规定:“动产及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可以肯定地说,自本世纪以来,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解决有关动产物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冲突原则。
三、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根据
毫无疑问,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已成为解决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普遍冲突原则,但其理论根据何在呢?学者们提出过种种学说对这个问题加以回答和论证。主要有:
(一)主权说。这是法国学者梅兰(Merlin)提出来的。他认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主权,而主权是不可分割的;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主权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体现,因为任何国家都不愿意外国法适用于本国境内的物;如果在物权关系上适用外国法,那么,主权将丧失其不可分割的性质。
(二)法律关系本座说。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于1849年在他的著作《罗马法体系》一书第八卷中提出了国际私法上著名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他从他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出发,认为物权关系之所以依物之所在地法,是因为物权关系的“本座”在标的物所在地,任何人要取得、占有、使用或处分某物,就必须委身于该物之所在地,并自愿受制于该地区所实施的法律。因此,有人又称这种主张为“自愿受制说”。
(三)利益需要说。德国学者巴尔(Von Bar)和法国学者皮耶(Pillet)持这种主张。他们认为,法律是为了集体利益而制定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集体利益”和“全人类利益”的需要。如果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物权不受物之所在地法的支配,则物权的取得和占有都将陷入不确定的状态,全人类的利益将因此受到损害。
总的说来,上述学说都未能充分揭示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客观根据,但其中不乏含有合理的成分。我们认为,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归根到底取决于物质生活条件。首先,从表面上看,物权关系是人对物的关系,但其实,物权关系同其他民事关系一样,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各国统治者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总是希望以自己的法律来调整与支配同位于本国境内的物有关的物权关系。其次,物权关系也是一种人对物的直接利用的权利关系,权利人为了最圆满实现这种权利,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只有适用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最为适当。再次,物权关系的标的只是物,故标的物在物权关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物权就是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标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下,物权才能得到最为有效的保障。再其次,物权具有排他性,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如果物权受到侵犯,或权利人行使物权本身产生的优先权、追及权和物上请求权,或其他人对标的物提出请求,也只有在适用标的物所在地法律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最后,对处于某一国家的物去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技术上有许多困难,会使物权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影响国际物权关系的稳定。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肯定。
四、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既然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最普遍适用的法律,那么,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中的意义就自不待言了。可以说,要用物之所在地法来调整物权关系,首先需要解决一个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的问题。
物作为物权的客体,是存在于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物体。物之所在地的确定,相对来说,不动产容易,而动产难;有体物容易,而无体物难。就有体物而言,物之所在地应为有体物在物理上的处所。
不动产是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物,其处所是固定的,其所在地的确定十分容易。而动产是可以移动的物,其处所常常带有短暂性和偶然性,不易确定,对于那些处于运动状态的动产来说尤其如此,故过去有“动产无场所”之说。动产的这种特性给其所在地的确定带来了困难。但如前所述,当今在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已取代了传统的属人法原则。动产所在地的确定对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适用于动产物权关系十分重要。在实践中,对动产所在地的确定,一般采取如下两种办法加以解决:一是在冲突规范中对动产的所在地加以时间上的限定。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适用导致取得或丧失占有、所有或其他物权的原因发生时该动产所在地法。”又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动产场所的变化和尚未取得的物权,适用财产最后的所在地法律。”再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91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变更所在地的财产,其诉讼时效,由财产所在地法规定的时效届满时该财产所在地法确定。”另一是在冲突规范中对一些特殊的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例外的规定,即不以物之所在地这一连结点为法律适用的根据,而以其他的连结点代替,也就是不采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而用其他的冲突原则取而代之。如上述《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运输中财产的物权适用财产送达地法律。”
总而言之,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就是对物之所在地的识别,也可以说是对有关物权的冲突规范中的物之所在地这一连结点的解释。原则上,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应依法院地法来判定。对于物之所在地加以时间上的限定,在物之所在地的确定中有着重要的意义,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应给予重视。至于有些国家的有关物权的冲突规范对其中的物之所在地没加时间上的限定,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就只有留待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去解决了。
五、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首先,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在通常意义上讲,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在于物是否能从一个地方移动到另一个地方,能移动之物为动产,不能移动之物为不动产。不过,在现实中,尽管各国对物之属于动产或不动产一般都有明文规定,但往往并不只作上述这种简单的划分,且不尽相同。例如,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规定池塘里的鱼和森林中的野兽为不动产。德国民法将临时房屋如展览用房屋视为动产。英国法视土地权利证书为不动产。在我国,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这意味着其他物均为动产。由于各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上不完全一致,在国际民事交往中,当要决定某物为动产还是不动产时,国际上一般都主张依物之所在地法来进行识别。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2款规定:“物的法律识别……,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其次,物权客体的范围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笼统讲,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并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的物,都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各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譬如,对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否限于有体物,各国法律就有不同的规定。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和法国民法明确规定物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这样,物权的客体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而在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中,法典明确规定物为有体物,从而排除了无体物的概念,但在物权中明确规定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此外,在哪些物可以分别作为人、法人或国家物权的客体方面,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无论如何,物权客体的范围只能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再次,物权的种类和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但是,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物权的种类是不一样的。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所有权、役权和担保物权三大类。1900年《德国民法典》则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等10类。旧民法将物权种类规定为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以及占有等9类。对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各国一般都主张依物之所在地法确定。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动产物权的内容与行使,适用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2款和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88条也有类似规定。
第四,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各国法律对其方式及条件都有自己的规定。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一般根据物之所在地法决定。例如,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26条之3第2款规定:“物的所有权的产生和消灭,依据该物在其所有权据以产生和消灭的行为或事实情况发生时的所在地国的法律确定。”又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1款规定:“对有形物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包括占有在内,依此种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对于物权变动的方式及条件,也有主张区别因法律行为而变动和因事实行为而变动而分别确定准据法的。在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一般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如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12条规定:“物权的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对当事人行使物权的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各国一般主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德国民法施行法》出于对本国贸易的保护主义,也主张兼采行为地法。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则主张,物权的法律行为方式,例如登记或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方式(如土地抵押设定方式、房屋让渡方式、财产租赁方式等),概依行为地法。但也有主张依行为属于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而分别确定准据法的。在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例如果实分割)或事实行为(例如无主物的占有、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等)而发生物权变动时,一般都主张只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物遭灭失的风险承担、由于各国均认为应属所有权人,因而依何种法律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非常重要的。对此,一般主张依物权准据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而不是依债的准据法来判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但1958年订于海牙的《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公约》第2条主张适用买卖合同准据法。
最后,物权的保护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当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他可以依法寻求对其物权的保护。在民法上,物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有物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消除危险、确认其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存在、损害赔偿等。物权人是否有上述请求权以及如何行使均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第144条)。但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却指出,“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意见》还规定,动产的租赁关系应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六、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
虽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运用得非常广泛,但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处于某种特殊状态之中,使某些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成为不可能或不合理,因而在各国实践中,这一原则并不是解决一切物权关系的唯一的冲突原则。归结起来,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运送中的物品处于经常变换所在地的状态之中,难以确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法来调整有关物权关系。即使能够确定,把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命运的准据法,也未必合理。而且,运送中的物品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这些地方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并不存在有关的法律制度。因此,运送中物品的物权关系不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实践中,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如下解决办法:(1)适用送达地法。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1条规定:“运输途中的货物,其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货物送达地国家的法律”。土耳其和南斯拉夫的国际私法也作了类似规定。(2)适用发送地法。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依照契约运送的货物,其权利之得失,依该标的物发运地法。”(3)适用所有人本国法。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把动产运出国外时,依起运时其所有人本国法”。在上,还有学者主张适用交易时物品实际所在地法或转让契约的准据法。
不过,运送中的物品并不是绝对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在有些情况下,如运送中物品的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了运送中的物品,结果运送暂时停止,或运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因长期滞留于某地,该物品的买卖和抵押应适用该物品的现实所在地法。
(二)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由于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处于运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加上它们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而这些地方无有关法律存在,因此,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不恰当的。国际上,一般主张,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者其旗国法或标志国法,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3条第1款规定,水上或空中运输工具的物权依注册国的法律,但铁路车辆依在营业中使用该车辆的铁路有其主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此外,1982年《南斯拉夫冲突法》第18条第3款则笼统规定,有关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如南斯拉夫法律没有其他的规定,应依该工具国籍国法。应注意的是,上述一般主张并不排除权利人行使法定留置权或法定扣押权时依物之所在地法,或者有关债权人把在外国领水内的船舶依其实际所在地法予以处置的权利。
(三)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其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问题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不过,外国法人在内国境内因违反内国的法律而被内国取缔时,该外国法人的财产的处理就不一定适用其属人法了。
(四)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
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分别为两类:一类为单一制,即不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遗产继承适用同一法律。在实行单一制的国家中,有的根本不考虑遗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主张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如《布斯塔曼特法典》144条规定:“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包括继承顺序、继承权利的数量和处分的内在效力,不论遗产的性质及其所在地,均受权利所由产生的人的属人法支配”。另一类为区别制,即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一般来说,实行区别制的国家主张,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不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例如,1972年《加蓬民法典》第53条明确规定:“继承关系,(1)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2)动产,依死者最后住所地法。”上述可见,在遗产继承方面,物之所在地法并不是处处适用的。
七、结语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只对这个问题作了一些粗浅的讨论。,我国学界对这个问题的尚不深入,对不少分支问题几乎没有涉及。例如,对与无形动产转让、流通票据、信托等有关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得很不够。因此,笔者希望学界加强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期待更多高质量的研究成果问世。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贸易发展
新经济时代,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基于Internet上的电子商务活动,国际贸易也出现了网络化趋势。与传统贸易方式相比,电子商务具有无纸化交易、成本低、快速、便捷等优势,已经成为国际贸易的一种重要贸易方式。世界各国、WTO和世界其它一些经济组织对电子商务的发展都极为关注,因此探索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电子商务是新时代的主要特征之一,从广义上讲,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简称EC)可定义为:电子工具在商务活动中的应用:从狭义上讲,电子商务可定义为:在技术、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里,掌握信息技术和商务规则的人,系统化的运用电子工具,高效率、低成本地从事以上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各种活动的总称。与传统的商务活动相比,电子商务优势在于消除了商务伙伴之间的时空差距,将各个企业独立存在的信息以最便捷的方式连结在一起,从而真正建立起一种贯穿于企业之间的协作,以此获取利润和市场份额的最大化。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有以下几点:
一、电子商务促进了国际贸易运行机制的革新
电子商务创造了一个以信息交换为媒介的网上虚拟市场,形成新的国际贸易运行机制。
1、电子商务中,产品和服务的表现都是数字信号,有形贸易和无形贸易的界限变得模糊,同时电子商务超越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解除了传统贸易活动中物质、时间、空间对交易双方的限制,改变了偏远地区的公司在传统国际贸易运行机制下难以克服的区位劣势和竞争劣势。
2、世界市场上的信息充分性进一步增强,因不完全信息或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世界市场垄断进一步削弱,市场机制将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发挥作用,为世界市场中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良好的信息服务,促进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动态的资源优化配置;电子商务下快捷的信息流动,减少了国际贸易交易的不确定性,校正世界市场发展的盲目性,为减少国际贸易决策的时滞和失误创造了条件。
二、电子商务促进国际贸易方式的转变
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电子商务是一种以信息网络为载体的新的国际贸易运作模式。在国际电子商务中,交易各方以电子方式而不是以通过直接面谈方式或当面交换方式来达成和进行国际贸易交易。电子商务采用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国际贸易活动,是一种创新的国际贸易方式,它将成为21世纪国际贸易的重要方式之一。
2、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应用也将进一步促进国际贸易方式创新,实现对以纸质贸易单据的流转为主体的传统国际贸易流程和交易方式的改革,形成新的国际贸易方式。与国内贸易相比,国际贸易的单证数量繁多,处理费用高昂。通过电子商务进行国际贸易,既可节省大约90%左右的文件处理费用,又可缩短交单结汇的时间,加快资金周转,还可节省利息开支,成本优势十分显著。纸质文件的处理工作带来的问题是:错漏多、效率低、费用大。电子贸易恰好可以克服这一障碍,为企业节省开支。可见,电子商务的确可以帮助国际贸易企业改革国际贸易流程,实现国际贸易管理的数据的电子化、信息的实时化和效益的规模化,提高国际贸易企业的经营管理效率,形成新的国际贸易管理模式,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三、电子商务促进了国际贸易营销
电子商务引起市场营销的巨变,促进国际贸易营销创新,产生新的市场营销形式一一网络营销。与传统的国际营销方式比较,国际贸易网络营销的主要特点是:
1、网络互动式营销。电子营销帮助企业同时考虑客户需求和企业利润,寻找能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和满足客户需求最大化的营销决策。网络互动的特性使客户真正参与国际贸易营销过程中来成为可能,客户在整个国际贸易营销中的地位得到提高,客户的参与选择主动性得到加强。在电子商务中,企业和客户之间的关系变得非常紧密,甚至牢不可破,这就形成了一对一的营销关系,这种营销关系无疑是高效的。
2、网络定制营销。随着企业和客户相互了解的增多,销售信息将变得更加定制。电子营销的发展趋势是将大量销售转向定制销售。一些大跨国公司通过建立企业内部网络提供这一服务,比如戴尔公司的网络销售无疑是成功的。
3、网络营销与工业化时代的营销有显著区别,传统营销中最常用的是两种促销手段:传统广告与人员推销。网络营销一个根本区别就在于:网络营销的主动方是客户而传统营销的主动方是企业。网络营销的特征主要体现在遵守“网络礼仪”的同时通过对网络利益的巧妙运用从而获得一种微妙的营销效果。
四、电子商务下的国际贸易宏观管理
电子商务的发展必将给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国际贸易的管理带来新的要求。根据已有实践,运用电子商务进行的国际贸易管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出口商品配额实行电子招标。实行出口招标,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可在最短的时间里完成对企业投标资格的确定;可以及时检查、跟踪、反馈、调整招标商品使用情况,有效提高国际贸易管理效率;可以实行对招标商品配额的动态管理,解决配额使用不高的问题;可以实行网上抽查,取消违规企业投标资,使同等数量的商品的卖价和出口额增加,规范贸易秩序,净化经营环境。
2、实行网上申领发放进出口许可证。这将是在提高效率的基础上使政府行政管理上一个新的档次,有利于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增强透明度,减少腐败。电子商务在进出口许可管理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可以帮助实行全面的进出口许可证核查,这样可大大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提高效率,节省费用。
3、海关管理的电子化和企业电子报关。对于我国海关来说,开展电子商务的作用主要有两个:一是提高自身的管理效率,二是提高进出口企业的办事效率,给企业提供方便,同时杜绝逃税现象。
4、电子商务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是国际贸易中某些商品进出口时的必须环节(法检、废物进口等),它与外贸经营单位、运输部门、银行、保险、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以及国内外其他检验机构有着密切的业务联系。检验检疫的信息化管理也提高了管理效率,为企业节省了宝贵的通关时间。
5、实现外贸企业全过程管理的电子化。电子商务的核心内容是信息的互相沟通和交流。国际电子商务的交易前期是交易双方通过因特网进行交流,洽谈确立,交易后期是电子付款和货物运输及跟踪。
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远远不止这些,电子商务的出现已经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提供了强劲动力。可以预见,电子商务将逐渐成为国际贸易业务运作的主要方式。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完善,其在推动世界经济交流中所起的作用也会越来越大,错过了电子商务的运用就等于放弃了未来。
参考文献:
【1】李洪心.电子商务概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陈科鹤.电子商务实务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
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无疑是非常远大的,但是鉴于我国起步较晚,信息化和网络化程度不高等原因,要在全国顺利普及,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一、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问题
要想实现真正实时的网上交易,要求网络有非常快的响应速度和较高的带宽,这必须由硬件提供对高速网络的支持。而我国由于经济实力和技术方面的原因等,网络的基础设施建设还比较缓慢和滞后,已建成的网络其质量离电子商务的要求相距甚远。另一方面,上网用户少,网络利用率低,致使网络资源大量闲置和浪费,投资效益低,严重制约着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与银行、税务等十几个部门的联网尚未实现。因此,如何加大基础设施建设的力度,提高投资效益,改变网络通信方面的落后面貌,应是促进电子商务应用普及的首要问题。
二、政府的角色定位问题
Internet是一个跨国界的网络,建立在其上的电子商务活动必然也具有同样的特点。如果各个国家按照自己的交易方式运作电子贸易,必然一事无成。所以必须建立一个全球性的标准和规则,以保证电子商务的顺利实施。同时,政府对电子商务活动不应过多地干涉,而应遵循电子商务的国际准则,尽量放权于企业。政府在其中起的作用应是扶持和服务,而不是控制和干预。当然,当交易中出现侵犯知识产权等现象时,政府应有及时、准确的行动。在我国,目前的电子商务应用普及面临的社会环境是:政企不分,信用制度不完整,流通秩序比较混乱,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纵横交错而滋生出形形的保护主义,面对如此境况,政府如何管理才能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推进电子商务应用普及,值得好好思忖。
三、安全问题
安全问题是企业应用电子商务最担心的问题,而如何保障电子商务活动的安全,将一直是电子商务的核心心研究领域。作为一个安全的电子商务系统,首先必须具有一个安全、可靠的通信网络,以保证交易信息安全、迅速地传递;其次必须保证数据库服务器绝对安全,防止黑客闯入网络盗取信息。对于中国来说,网络产品几乎都是"舶来品",本身就隐藏着不安全隐患,加之受技术、人为等因素的影响,不安全因素更显突出。目前,电子签名和认证是网上比较成熟的安全手段,而在我国大多尚处在对SSL协议的应用上,在SET协议上的应用试验刚刚成功,而要完全实现SET协议安全支付,就必须有一个CA认证中心,而目前在我国CA认证权的归属问题尚未确定,在信息安全保密体制上究竟谁来管理?怎么管理?采取什么有序的管理办法?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四、网上支付问题
电子商务的核心内容是信息的互相沟通和交流,交易双方通过Internet进行交流,洽谈确认,最后才能发生交易。这时对于通过电子商务手段完成交易的双方来说,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介入是必须的,银行所起的作用主要是支持和服务,属于商业行为。但从整个电子商务网络的发展来看,将来要在网络上直接进行交易,就需要通过银行的信用卡等各种方式来完成交易,以及在国际贸易中通过与金融网络的连接来支付和收费。而目前我国各个国有专业银行网络选用的通信平台不统一,不利于各银行间跨行业务的互联、互通和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以及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另外,各行信用卡标准不一样,不能通用,尚不能用信用卡实现网
五、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作生意就避免不了发生纠纷,而网上纠纷又有其独特性。Internet是一个缺乏"警察"的信息公路,它缺少协作和管理,信息的跨地区和跨国界的传输又难以公证和仲裁,而如果没有一个成熟的、统一的法律系统进行仲裁,纠纷就不可能解决。那么,这个法律系统究竟应该如何制定,由谁来制定,应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其效力如何保证?这些都是现在制定法律时应该考虑的问题。
1、企业计算机应用水平落后、网络意识淡薄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企业正忙于解决吃饭问题,信息部门设在总工程师办公室,大部分企业缺乏计算机,少数企业拥有计算机也主要应用于文字处理和计算,产、供、销、人、财、物等重要资源的管理,大多未实现电子化。信息加工和处理手段落后,信息处理能力仅是世界平均水平的2.1%,且仍以提供单纯的技术产品信息为主,不擅长动态信息的跟踪和获取。企业对电子商务的需求非常淡薄,12亿人中仅有210万网络用户,除去免费用户外,真正交费上网者很少,企业用户还没大量出现。企业的信息化只是在理论界、信息产业界热度很高,而在企业中热度并不高,从而造成经营决策的被动局面。
2、企业管理水平落后、经营方式陈旧
我国许多企业的管理处于主观、随意的经验管理阶段,而管理程序化、科学化是实现电子商务的基本要求。目前的不规范管理,只能使计算机简单模拟原来手工操作流程,从而加大系统实现的难度,增加投资成本,降低电子商务的投资收益率。电子商务的应用也会因公司的不同而五花八门,不仅不能提高工作效率,相反还会降低原来工作效率。同时,几千年来留下的传统的手工作业的商业模式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要在现阶段改造这样的商业环境,以适应电子商务产生的新的市场竞争格局,是相当艰巨的。
主题词:合同法统一化通则公约比较
作者简介:张照东、叶勇,大道之行律师所律师。通信地址:福建厦门湖滨北路振兴大厦六楼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邮编:361012,电子邮箱:falv@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产生法律冲突,造成国际交往的法律障碍。因此,制定有关国际交往的统一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就显得很有必要。
早在193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就着手拟定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以便协调和统一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法。1964年海牙会议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由于这两项公约都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OTRAL)在上述两项公约基础上,于1978年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简称CISG)草案,并于1980年3月10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1988年1月1日,该公约正式生效。
鉴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国际商事惯例的需要,UNIDROIT于1980年成立一个由来自不同法律文化和背景、具有实践经验的众多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方面的专家、学者、律师、法官组成的工作组,探求阐述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原则。1994年5月,UNIDROIT理事会在罗马召开的第73届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简称PICC)。
本文将对这两个法律文件进行比较,展示PICC在合同法统一化进程中取得的新成就。
一、总体比较
作为合同法统一化在晚近发展的两大成果,CISG与PICC都是在国际贸易法统一化的背景之下,通过国际组织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的法律统一化的结果,二者关注的焦点都集中在国际商事合同领域,二者的目的都在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推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上述共性,为CISG与PICC的比较提供了可比性的基础。
1、文件的性质
就法律文件的性质而言,CISG是一项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条约,它是国家间的书面协议,其效力来源于各缔约国间的协议,对各缔约国都有法律约束力。各缔约国都有义务保证条约在本国的贯彻和实行。对于非缔约国,条约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PICC的性质,目前学术界尚有争议。有人认为这是一项国际惯例,笔者较早也持这种观点。但是,经过近两年的思考,笔者认为这种定性是不恰当的。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长期实践而逐渐形成的做法,它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效力来源于国家认可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际惯例“是由于各个国家或者某些国家的类似国际行为形成的。它的特点是长期使用和令人确信具有法律约束力。”1一般认为,“构成国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因素,一时物质因素,即有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因素,即人们认为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国际惯例一般要经过相当长时间才能逐步形成。”2对比国际惯例的上述特点与构成要件,PICC的性质显然不能界定为国际惯例,因为:(1)PICC在1994年才出台,至今不足十年,称不上“长期使用”;(2)各国商人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国际商事合同一般对法律适用做出了约定,即使未作约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一般也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法院地法原则等私法冲突规则对使用法律做出选择,很少直接适用PICC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而且直接在合同中约定以PICC作为适用法律的也不常见,因此在物质因素上PICC缺乏经常“重复的类似行为”;(3)各国关于合同问题都有历史悠久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且以两大法系为代表的合同法在某些重要问题上存在着较大分歧,各国对合同法有着自己固有的不同见解,要在短期内消除所有分歧对合同法形成一致的认识确认PICC当然的法律效力是不可能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自己就明确承认“它们还未被普遍接受”3,因此在心理因素上PICC缺乏“法律确信”。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PICC不是一个国际惯例,它只是国际组织制定的具有统一法性质的文件,充其量只能称之为“示范法”。当然,笔者并不否认,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在合同立法上不断趋同,PICC在实践中也得到经常的适用,并且得到内心法律确认,那时PICC将成为一个国际惯例,但至少目前还不是。
区分两者性质的意义在于其效力的不同。根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当一国法律与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时,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声明保留条款除外)。国际惯例的适用则受到诸多限制,由于它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所以只能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或者在本应以一国法律为准据法,但该国法律及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相关规定时才适用国际惯例。但是,作为示范法,只能由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或者在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时由仲裁庭或者法庭依据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适用。
2、适用范围
首先,从适用客体看。传统理论上国际贸易只包括有形贸易,即货物进出口。随着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的内涵已突破传统理论范畴,将无形贸易包括在内。CISG与PICC分别代表了国际贸易领域在新旧形式下的发展状况:CISG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反映了作为有形贸易的国际贸易的内容,服务贸易被明显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对于知识产权则更无涉及,甚至一些易于引起争议的货物也被排除于公约适用范围之外。PICC反映的国际贸易的内容则包括有形贸易和无形贸易,它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和国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
其次,从对人效力看。原则上讲,国际条约仅对该条约的成员具有约束力,CISG在对人效力的规定上此又不尽相同: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或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所在国不是缔约国,而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4PICC作为一项国际惯例在对人效力上并无特殊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本通则管辖,PICC均对其适用,而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位于不同国家,即使纯粹的国内合同也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PICC,不过,5任何此类协议都必须遵守管辖合同的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则。必须指出的是,“国际”在国内和国际立法中有不同的划分标准,主要是营业地说与国籍说。CISG采用的是营业地说,6PICC并未明确规定这些标准,只是设想要对“国际”合同这一概念给予尽可能广义的解释,7实际上是兼采营业地说与国籍说。
此外,在下列三种情况下,PICC也可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1)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当事人同意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的措辞所指定的规则管辖时,可适用PICC;(2)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无法确定时,PICC可对该问题提供解决办法;(3)当现有国际法律文件的某一条款的含义或对某一问题的解释存在争议时,PICC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8
二、继承与改进
PICC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CISG的基础之上,吸收其精华部分,在继承的同时进一步完善而来的,下列几点就体现了这种继承与改进:
1、书面形式
PICC与CISG一样,都不要求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由书面文件证明,合同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但是“书面”含义是什么?二者有不同解释:CISG对“书面”的含义并未界定,只指出书面形式包括电报和电传在内。9PICC则明确地给“书面”下了定义:“书面”系指能记载所传递的信息并可以有形的方式复制出的任何通讯方式。10
毫无疑问,PICC界定的“书面”范围比CISG来得大,其意义在于对新科技发展成果的确认。尽管国际上对合同并没有书面形式的要求,但不少国家在国内立法上都以书面为合同成立的要件。随着科技的发展,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出现了电子数据交换(EDI)这种新的贸易手段,给传统法律带来巨大挑战──原有法律的“书面”并未包括EDI这种形式在内。在法律上完全取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不可能的,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扩大法律对“书面”一词所下的定义。PICC在这方面作了大胆改进,将EDI纳入书面范畴,适应了高科技条件下发展国际贸易的需要。
2、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的第一个阶段是要约,其最终成立就是对要约的承诺,因此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具体界定就很有必要。向特定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CISG与PICC在这个定义上并无太大分歧,但在要约的内容,即对“十分确定”如何理解,则有不同解释。CISG对要约下定义后进一步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11由此可见,在CISG中要约的内容共三项:标的、数量、价格。PICC并没有象CISG一样明确规定何为“十分确定”,12但根据其解释,判断一项建议是否“十分确定”而构成要约的标准是:(1)要约人是否发出要约;(2)受要约人是否承诺;(3)当事人是否有意达成一个有约束力的协议;(4)空缺条款能否通过依据PICC第4.1条的规定解释协议的语言来确定,或能否根据第4.8条或第5.2条的规定进行补充。13此外,对要约的不确定性可根据当事人之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加以解决,也可以依据其他具体规定来解决,如第5.6条“履行质量的确定”,第5.7条“价格的确定”,第6.1.6条“履约地”,第6.1.10条“未规定的货币”等。
合同订立的第二阶段是承诺。在交易中,受要约人往往向要约人表示有意承诺要约,但在其声明中包含了添加条款或是与要约不同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理论,变更的承诺一般构成反要约而非承诺,因此CISG、PICC都规定,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变更的答复,即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14这一规定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即变更的内容必须实质性地改变了要约的条件,或要约人毫不迟延地表示拒绝这些不符或差异,否则仍将构成承诺。问题的关键是,什么情况下才是实质性变更?CISG的解释是“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15PICC则认为对此无法抽象确定,必须视每一交易的具体情况而定。16如果添加条款或差异条款的内容涉及价格或支付方式、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其他人承担责任的限度或争议的解决等问题,则通常,但不是必然,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对此问题应予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变更条款或差异条款在有关的贸易领域中必须是常用的,而不能出乎要约人的意料之外。两相比较,后者比前者的要求来得宽松、合理。
3、通知义务
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比不可免会出现当事人之间声明、要求、请求或者其他任何意图的传达,即通知问题。对于通知何时生效,各国有投邮主义、送达主义和了解主义三种做法。
CISG第27条规定:“除非本公约本部份另有明文规定,17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者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这条规定采取的是投邮主义。PICC第1.9条规定:“(1)凡需要发出通知时,通知可以按照适合于具体情况的任何方式发出。(2)通知于送达被通知人时生效。(3)在第(2)款的范围内,通知于口头传达给被通知人或递送到被通知人的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为‘送达’被通知人。”这条规定采取的是送达主义。二者在对待这个问题的看法上是存在分歧的。
4、提前履行
对于提前履行问题,CISG第52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接受?什么情况下可以拒绝?相应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语焉不详。PICC则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PICC,债权人可以接受提前履行,也可以拒绝提前履行,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如果一方当事人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已经确定,则他接受提前履行并不影响其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因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额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并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救济方法。18
一般情况下,确定履行时间是为了适应债权人业务活动的需要,而提前履行可能给债权人带来不便。但是,有些时候按时履行时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明显,并且提前履行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拒绝提前履行反而更不合理。所以,PICC对于提前履行的拒绝限定了条件,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更好地履行合作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体现。同时,PICC详细地规定了提前履行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比起CISG不能不说是个进步。
5、合同履行的艰难情形
艰难现象已被不同法系用其他称谓的概念所承认,如“合同目的落空”、“合同基础消失”,我国则是“情势变迁”、“情更”。CISG在免责方面以“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对此有所涉及,19PICC则吸收各国立法精华,以专节的形式确认了“艰难情形”这一国际贸易中存在的问题。20
PICC首先界定了艰难情形的定义和构成要件:(1)合同双方均衡发生根本改变,即履约费用增加或得到履约的价值减少;(2)事件发生或当事人知道该事件发生是在订立合同之后;(3)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该事件;(4)事件不能被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5)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21艰难的效果,就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毫不迟延地要求重新谈判并说明理由,但这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只有在合理时间内未能达成协议时才可诉诸法庭,由法庭在确定的日期并按确定的条件终止合同或为恢复合同的均衡而修改合同。22
需要指出的是,艰难情形既不同于重大失衡,也不同于不可抗力。重大失衡产生于合同订立之时,是一方当事人有意利用不公平的谈判地位或基于合同的性质和目的而使其获得过分利益;艰难情形产生于合同订立之后,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意志之外的事件发生而使双方均衡发生根本改变。不可抗力条款的目的在于使其不履行获得免责;艰难情形则首先以重新谈判合同条款为目的,以使允许合同经修改某些条款后继续存在。
6、合同的不履行
在合同的不履行方面,PICC区分了两种情况的不履行──不可免责的不履行和可免责的不履行。对于另一方面当事人可免责的不履行,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损害赔偿或实际履行,但是没有得到履行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有权终止合同而不管该不履行是否可以免责。
PICC第7.3.1条继承了CISG第25条“根本违反合同”的规定,并将其发展为“根本不履行”,进而规定了确定是否为根本性不履行的重要情况:(1)不履行实质性地剥夺了受损害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面当事人并未预见也不可能合理地预见到此结果;(2)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3)不履行是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4)不履行是否使受损害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信赖另一方当事人的未来履行;(5)若合同终止,不履行方当事人是否将因已准备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23这些考虑因素的规定,是PICC在CISG基础上的完善和发展,有利于在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而根据PICC,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了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终止合同。
7、损害赔偿
在损害赔偿方面,PICC的第7.4.4条“损害的可预见性”,第7.4.5条“存在替代交易时损害的证明”,第7.4.6条“依时价确定损害的证明”,第7.4.8条“损害的减轻”沿用了CISG第74~77条的规定。除此之外,PICC更详细地解决了CISG在损害赔偿方面未曾涉及的问题:(1)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单独行使或者与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24(2)确定了完全赔偿原则;25(3)区分了损害的不同程度肯定性,对机会损失的赔偿根据机会发生的可能性程度来确定,凡不能以充分的肯定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则赔偿金额的确定取决于法庭的自由裁量权;26(4)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当事人的损害得以从赔偿金额中扣除;27(5)明确规定了未付金钱债务的利息给付义务,及利率的确定方法;28(6)规定了金钱赔偿的方式——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清;29(7)规定了估算损害赔偿的货币——以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或表示遭受损害的货币两者中最为适当的货币表示为准;30(8)明确对不履行所约定的付款的有效性而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以及请求减少约定金额的条件——约定金额大大超过因不履行以及其他情况造成的损害。31
8、实际履行
金钱债务一般不存在履行不能问题,因此对于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各国的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两大法系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大陆法系比较强调合同的实际履行,英美法系则不注重合同的实际履行,允许以损害赔偿替代实际履行。在这个问题上,CISG第46条第1款规定:在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PICC第7.2.2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不属支付金钱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履行”。二者规定大体相同。但是,为了协调两大法系的矛盾,CISG第28条规定:“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这就是说,CISG将实际履行在救济手段上的地位留给法院地法判断,当事人在不同的地方,同样的案情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相比之下,PICC则明确了实际履行是可取的,而且取决于当事人的要求而非法院的自由裁量。
9、合同的内容
CISG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所以它对国际货物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买卖双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以及风险转移等事项作了细致详尽的规定。32PICC适用于各类国际商事合同,所以它仅对各类国际商事合同中相同的内容做出共同适用的规定:明确规定明示和默示两种义务;33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作、34尽最大努力和获取特定结果的义务,35以及确定所涉义务种类的考虑因素;36对合同既未规定也无法根据合同确定质量、价格时如何确定履行的质量和价格也作了规定;37对未定期限的合同则赋予当事人通过在事先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通知终止该合同的权利。38
10、合同的解释
在合同某些条款含义不清、当事人对其有不同理解,或合同条款存在空缺、遗漏时,就涉及对合同的解释问题了。
CISG仅有一个条款对合同的解释进行规定,39PICC则以专章解决了这一问题。40在CISG的基础上,PICC取得了如下进步:(1)当事人的共同意图优先及依据通情达理的人理解的原则;41(2)依据整个合同或全部陈述整体考虑原则;42(3)对合同各项条款的解释应以使它们全部有效为宗旨,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些条款的效力;43(4)做出的解释对含义不清的合同条款提议人不利的规则;44(5)存在语言差异时优先根据合同最初起早的文字予以解释;45(6)补充空缺条款的规则及标准——各方当事人意图、合同性质与目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合理性。46
三、创新与发展
PICC并不停留在对CISG原有范围内的继承与改进,而是大胆突破,对CISG未曾涉足的许多问题进行有益的尝试,建立了下列几项新的制度,体现了PICC在CISG基础上的创新。
1、合同的效力
各国法律对合同有效条件的要求不同,所以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也不相同,在某些问题上的法律观点分歧比较大,其中最突出的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问题。基于各国法律的重大分歧,CISG第4条规定:“……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下列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这使CISG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绕道而过。基于合同效力对合同的重大影响,PICC并未回避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是设立专章试图消除各国法律在合同效力上的分歧,树立一个模范样本供当事人选择适用和各国立法参考。
根据PICC,合同的效力在于:(1)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只须双方同意,无需对价与约因;47(2)自始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48(3)本章的各项规定具有强制性,但关于协议的约束力、自始不能、错误的规定除外;49(4)本章各项规定在适当修改后适用于单方声明。50合同无效的原因是:(1)错误;51(2)欺诈;52(3)胁迫;53(4)重大失衡;54(5)第三人行为。55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1)具有追溯力;(2)返还依据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得到的一切,不能返还实物的必须进行补偿;(3)损害赔偿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处于如同其未订立合同的地位。56
在下列情形下,原本有权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1)对不履行可以或本来可以提供救济却未提供救济;57(2)在重大失衡场合下,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出请求,修改该合同或其条款,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58(3)在第三人行为情形中,如果该第三人行为不由一方当事人负责,而该当事人不知道此欺诈、胁迫或重大失衡,或在合同宣告无效时已经依照对该合同的信赖而行事;59(5)在错误的场合下,当事人按错误方对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愿意或已按有权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则该合同视为按照该方的理解已经订立;60(6)不在合理期限内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61(7)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除非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不合理。62
必须指出的是,并非所有在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下出现的合同无效的原因都属于PICC调整的范畴,它不涉及以下原因而导致的合同无效:(1)无行为能力;(2)无授权;(3)不道德或非法。63这些问题仍应继续由适用法管辖。
2、公共许可
在合同的一般履行上,PICC与CISG有许多相同之处,但来得具体详尽,其中“公共许可”则是CISG所没有的。公共许可包括依据公共性质的考虑而设立的所有许可要求,它与所要求的特许或许可是由政府机构批准还是由政府因特定目的而委托授权的非政府机构批准无关,合同的效力或其履行必须遵守公共许可的要求,这就产生一系列问题:由谁承担提出申请的义务,提出申请的时间,不能按期获得政府部门的许可和申请遭至拒绝的法律后果。
根据PICC的规定,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国,则该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申请公共许可,政府对该申请既未批准又未拒绝,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终止该合同;当许可仅影响某些条款而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合理的,即使许可申请遭拒绝,该合同仍得以维持。64这就是说,当政府拒绝公共许可的申请,将导致合同的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3、恶意谈判
缔约自由原则对于保证国际贸易经营者之间健康的竞争至关重要,因此PICC赋予当事人缔约自由的权利,允许当事人自由进行谈判,并对未达成协议不承担责任。但是,PICC同时也禁止当事人滥用此项权利,它不得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相冲突。于是,在PICC中首次出现了关于恶意谈判及其责任的规定。65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即为恶意。一方当事人有意或由于疏忽使对方当事人对所谈合同的性质或条款产生误解,或通过歪曲事实,或通过隐瞒反映当事人或合同本意的应予披露的事实,亦构成恶意。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以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即责任方应负担谈判中发生的费用,还要对对方因此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进行赔偿,但是一般不赔偿若订立原合同可能产生的利益。行使中断谈判的权利应以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为前提,即使在进行谈判前或在谈判过程中没有明确的要约和承诺,一方当事人也不得随意突然无正当理由中断谈判。要确定从何时起要约或承诺不得撤销,当然得视具体情况而定,特别是一方当事人信赖谈判的积极结果,及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的与所要订立的合同的有关问题的数量。
4、特意待定
在国际贸易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有意留下一个或多个条款待定,因为他们不能或不愿在合同订立时做出决定,而将这一决定留待他们日后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这就产生了关于合同成立与条款内容的确定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根据PICC第2.14条,只要当事人有意订立合同,特意待定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有待定条款,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仍可从其他情况来了解,如待定条款的非重要性、整个协议的确定程度,待定条款根据其性质只能在以后决定的事实、协议已经部分生效的事实等。如果当事人未能就待定条款达成一致,或第三人未予确定,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图,如果在具体情况下存在一种可选择的合理方法来确定此条款,则合同的存在将不受影响。66
与合同条款特意待定不同的一种情况是,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坚持合同的订立以对特定事项或以特定形式达成的协议为条件,则在对这些特定事项或特定形式达成协议之前,合同不能成立。在这里,“坚持”一词明确了当事人若只是简单地表达其意图仍不足以证明他们的意图有这种效力,这种表达必须是非常明确的。
5、格式之争
国际贸易中格式文本的使用是极其广泛的,而当双方当事人通过交换彼此的标准格式文本进行交易,并且都坚持最后的合同是在自己的格式文本基础上达成协议之时,就会引起关于合同是否成立及如何确定合同条款的争议。格式合同之争是国际经济交往中长期争论不休的一个法律问题,基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在国际社会对该问题尚不能达成共识。PICC参照各国法律的不同做法,对此规定了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为解决这一问题做出了较为完美的回答。
PICC将标准条款界定为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的目的预先准备,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的条款。67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使用标准条款订立合同,适用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则,但应受到如下限制:(1)标准条款中由于内容、语言和表达方式而使对方不能合理预见的意外条款无效,除非对方明确表示接受;68(2)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标准条款为准;69(3)在双方当事人均使用各自的标准条款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对除标准条款以外的条款达成一致,则合同应根据已达成一致的条款以及在实质内容上相同的标准条款订立,除非一方当事人已事先明确表示或事后毫不延迟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其不受此种合同的约束。70
四、正确看待PICC
PICC是继CISG之后的一项重大成果,它继承和发展了CISG在合同法统一化方面所取得的成果,拓展了适用统一法规范的空间,有利于进一步消除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对于PICC我们必须有个清醒的正确认识,不能盲目夸大其作用。
1、PICC与CISG的关系
应当明确的是二者并不存在互相取代的可能。国际条约是各国意志与利益协调的结果,要在各缔约国之间获得普遍认可,就必须考虑各国实际采纳与适用的现实性与可能性,只能在各国的不同规定之间谋求一个能得到大部分接受的平衡点,同时确认各国无差异的规定,对于分歧较大的问题则无法做出统一规定,或者避而不谈,或者在做出原则性规定后具体的处理办法留给各国自主决定,这就是CISG的缺点。但是,PICC在相当大程度上是个理论研究成果,与各国的意志与利益并无直接联系,而是试图从理论上消除各国法律的分歧,达到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目的,因此在学理上获得了较高的赞誉。但是,它较少考虑各国的实际情况,要在短期内获得各国的普遍认可和适用并上升为国际条约是不可能的,无法取代CISG的地位。
然而,PICC与CISG并非没有丝毫关系。一方面,CISG第7条第1款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作为国际贸易发展和合同法统一化进展的成果,PICC无疑可以用于解释CISG。另一方面,CISG第7条第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由于PICC包含的内容比CISG来的广,在CISG未涉及的领域内(如欠款计息的利率、期限和确定方法)可以起到补充的作用。
2、PICC的作用
如前所述,PICC不是国际条约,也不是国际惯例,它在相当大程度上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采用,基本上没有强制适用的余地。在国际商务活动的实践中,直接引用PICC作为法律适用的并不多见,因为商人们本身对此也不是很熟悉,而且各国法律的现行规定与此也有不同的出入。由仲裁庭或者法庭直接援引PICC作为断案的依据也是不可指望的,有谁会撇开自己熟悉的法律而去援引一个需要从头学起的陌生的规范性文件呢?上述原因,决定了PICC适用的机会是很有限的,用UNIDROIT自己的话讲:“理事会清醒地意识到《通则》并不是一项立即产生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因此,对《通则》的接受和认可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通则》本身具有说服力的权威。”71
不能否认,随着PICC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认识和接受,并在国际商事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采用,PICC的作用将日益重要。但是,目前它的作用更主要的是为各国合同立法提供可供参考借鉴的范本,而不是在国际商务活动中得到直接的适用。
1[苏联]克里缅科等编:《国际法词典》,刘莎、陈森、马金文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5月第1版,第124页。
2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23页。
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引言第2页。
4CISG第1条第1款a项、b项。
5PICC前言。
6CISG第1条第1款a项:“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7PICC前言。
8PICC前言。
9CISG第13条。
10PICC第1.10条定义。
11CISG第14条。
12PICC第2.2条要约的定义。
1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8—19页。
14CISG第19条第1款,PICC第2.11条变更的承诺第1款。
15CISG第19条第2款。
16PICC第2.11条变更的承诺第2款。
17关于承诺的生效虽不属于公约的第三部分,但它采取送达主义就属于“另有明文规定”的情形。CISG第18条第2款规定:“要约的承诺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18PICC第6.1.5条提前履行。
19CISG第79条。
20PICC第二章合同的履行:第二节艰难情形。
21PICC第6.2.2条艰难的定义。
22PICC第6.2.3条艰难的效果。
23PICC第7.3.1条终止合同的权利第2款。
24PICC的第7.4.1条损害赔偿的权利。
25PICC的第7.4.2条完全赔偿。
26PICC的第7.4.3条损害的肯定性。
27PICC的第7.4.7条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当事人的赔偿。
28PICC的第7.4.9条未付金钱债务的利息。
29PICC的第7.4.11条金钱赔偿的方式。
30PICC的第7.4.12条估算损害赔偿金的货币。
31PICC的第7.4.13条对不履行所约定的付款。
32CISG第三部分货物销售: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卖方的义务,第三章买方的义务,第四章风险转移,第五章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规定。
33PICC第5.1条明示和默示的义务,第5.2条默示的义务。
34PICC第5.3条当事人之间的合作。
35PICC第5.4条获取特定结果的义务和尽最大努力的义务。
36PICC第5.5条确定所涉义务种类。
37PICC第5.6条确定履行的质量,第5.7条价格的确定。
38PICC第5.8条未定期限的合同。
39CISG第8条。
40PICC第四章合同的解释。
41PICC第4.1条当事人的意图,第4.2条对陈述和其他行为的解释,第4.3条相关情况。
42PICC第4.4条依合同或陈述的整体考虑。
43PICC第4.5条给予所有条款以效力。
44PICC第4.6条对条款提议人不利规则。
45PICC第4.7条语言差异。
46PICC第4.8条补充空缺条款。
47PICC第3.2条协议的效力。
48PICC第3.3条自始不能。
49PICC第3.19条本章规定的强制性。
50PICC第3.29条单方声明。
51PICC第3.4条“错误”的定义,第3.5条相关错误,第3.6条表述或传达中的错误。
52PICC第3.8条欺诈。
53PICC第3.9条胁迫。
54PICC第3.10条重大失衡第1款。
55PICC第3.11条第三人。
56PICC第3.17条宣告合同无效的溯及力,第3.18条损害赔偿。
57PICC第3.7条对不履行的救济。
58PICC第3.10条重大失衡第2款、第3款。
59PICC第3.11条第三人第2款。
60PICC第3.13条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61PICC第3.15条时间期限第1款。
62PICC第3.16条部分无效。
63PICC第3.1条未涉及的事项。
64PICC第6.1.14条申请公共许可,第6.1.15条申请许可的程序,第6.1.16条既未批准又未拒绝许可。
65PICC第2.15条恶意谈判。
66PICC第2.14条特意待定的合同条款。
67PICC第2.19条按标准条款订立合同第2款。
68PICC第2.20条意外条款。
69PICC第2.21条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的冲突。
[论文摘要]国际私法上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冲突现象比较严重,源于各国国内法对离婚案件的管辖权确立原则各有不同。目前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还是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解决,可以从立法、司法等方面入手。我国现行立法的部分规定,与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不相一致,不利于跨国离婚纠纷的妥善解决,因此建议参考国外相关立法和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的涉外离婚法律制度加以完善和发展。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的涉外婚姻越来越普遍。然而,由于男女双方文化传统、社会经历、意识形态以及人生观等方面的差异,涉外婚姻破裂的比例也相对较高。涉外离婚案不断上升的现状与我国相对滞后的立法形成鲜明对比。由于尚未形成比较完善的涉外离婚法律制度,法官在审理涉外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无法可依,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尴尬境地。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批复只能是杯水车薪。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离婚的方式一般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由于“协议离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由此产生的实质性的法律冲突较少出现,故各国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协议离婚”的内容鲜作规定。本文着重就“判决离婚”中的管辖权冲突问题进行探讨。
一、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
由于涉外离婚案件的审判结果,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本身的切身利益,同时还涉及到有关国家的社会利益,因此各国都采取立法的形式,尽可能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在管辖权确立的原则上,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属地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主张以案件事实与有关国家的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标准,强调基于领土原则,对其所属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和行为具有管辖权,以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婚姻缔结地等所属国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所有这些地域联系中以住所地和惯常居所地标准最为普遍采用。采用此原则的国家主要有英美和拉丁美洲国家。[1]
(二)属人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具有管辖权,对于涉及本国国民的离婚案件具有受理、审判的权限。采取这一原则的理由是离婚案件是属于个人身份问题,与本国联系最密切,所以应该由本国法院管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丹麦等国都采用这一原则。(现如今,这些国家也将当事人的住所或习惯居所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扩大了管辖权范围。)
(三)专属管辖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和国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密切联系的离婚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从而排除其他国家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只要一方当事人为本国国民,无论该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该案件只有本国法院才有权受理,而不承认任何外国法院的判决。[2]如奥地利和土耳其等国就对有关本国人的离婚案件主张专属管辖权。
(四)协议管辖原则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确定管辖法院。在几个国家对离婚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其中一国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诉讼权利。
综观各国的法律规定,采取单一管辖原则的已不多见,上述各国法律规定中主要就有以住所地管辖为主,国籍管辖为辅和以国籍管辖为主、住所地管辖为辅的两种模式。因此,总体来看,有关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正逐步走向灵活,向着有利于离婚的方向发展。
二、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协调
司法管辖权是国家行使司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各国对管辖权的争夺是导致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基本原因。因此要想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在现有的立法水平下是不现实的。虽然国际社会就离婚管辖权制定了一些统一国际公约,但这些公约或是区域性的,或虽是普遍性的但参加的成员国屈指可数,影响力还很有限。所以目前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还是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解决:
(一)立法方面
首先,应尽量减少专属管辖权的规定。随着离婚案件的日益增多,各国对离婚的法律规定也越来越宽松。而强调专属管辖只会导致一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得不到其他国家的承认,这是与当前便利离婚的立法宗旨不符的。专属管辖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会损害本国国家或国民的利益,但是这种根本否定外国管辖权的做法有“杀鸡取卵”之嫌。而传统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不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仅例外地赋予本国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与本国的基本制度与根本利益相违背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可以不予承认,由此可以看出,这种灵活的做法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秩序。
其次,应该考虑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尽量使自己的管辖权规范能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通常的做法是采用选择性规范,采用这种折衷主义的立法例有着明显的好处,就是为当事人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择一提供了便利。
再次,由于协议选择管辖权能在具体案件中协调有关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在合理限度内尽量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不失为有效方法。[3]住所地(包括婚姻住所地、夫或妻一方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共同惯常居所地、夫或妻一方惯常居所地)、国籍国(共同本国法、夫或妻一方本国法)、婚姻缔结地均可以成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权的连结点。
(二)司法方面
坚持国际协调原则是避免和消除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
首先,要求各国法院基于内国的有关立法,在司法上充分保证有关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只要有关协议不与内国专属管辖权相抵触,就应该承认其效力。
其次,在外国法院依据其本国法律具有管辖权,且不与内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冲突的前提下,内国法院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承认该外国法院正在进行或已经终结的诉讼的法律效力,拒绝受理对同一案件提起的诉讼,从司法上避免和消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4]
此外,在各国都极力扩大本国涉外离婚管辖权的情况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虽很少出现,但不可否认的是,管辖权消极冲突不仅仅作为理论问题存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管辖权消极冲突中的当事人,法律应予以救济。被誉为20世纪国际私法立法最高成就的瑞士国际私法典虽未明确规定管辖权消极冲突的解决,但该法有关“本法未规定在瑞士的任何地方的法院有管辖权而情况显示诉讼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诉讼在外国提起时,与案件有足够联系的地方的瑞士司法或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规定,为管辖权消极冲突中的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济的可能。《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48条“对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案件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适当的联系且行使管辖权为合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有关的诉讼行使管辖权”、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在明显没有其它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可以行使管辖权”的规定与瑞士国际私法的规定大体一致。由此可见,当某一案件的当事人找不到合适的管辖法院时,为了避免消极冲突,有关国家的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与内国的某种联系而扩大管辖权范围,受理此类诉讼。这种做法不仅避免了司法拒绝现象的发生,也符合立法与司法公正的价值标准。体现在离婚管辖权立法上也应如此。三、我国的制度分析与立法建议
(一)我国有关离婚管辖权的现行法
《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20条规定:“普遍管辖”除本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权或者当事人依本法对管辖权法院另有约定的外,被告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有关被告的一切案件享有管辖权。第41条规定:对因离婚提起的诉讼,如在国外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其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法院拒绝或者未提供司法救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23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同时,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惯常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也具有管辖权:(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外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在涉外离婚管辖权问题上,选择性地采用了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原则:以被告方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管辖优先,兼顾原告方属地管辖,同时在限定的范围内(华侨、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之间)规定国籍和婚姻缔结地等连结点作为确立管辖权的依据,从而避免消极冲突的产生,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立法建议
在跨国离婚的管辖权上,各国国内立法多以其传统的国籍或住所的管辖权为主,同时又规定了一些例外或补充性的管辖权。国际立法在力求融合国籍和住所的差别,对二者都予以规定的同时,提出了惯常居所这一新的管辖权基础并将其放在了十分重要的地位。出于对本国当事人的保护等原因,各国的离婚案件管辖权基础趋向多元化,导致了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冲突。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我国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基础也是十分广泛的,包括原告或被告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国籍国等。在发生离婚平行诉讼时,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我国法院都有权管辖。这一规定与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不相一致,也不利于跨国离婚纠纷的妥善解决。因此,必须对该规定加以完善和发展。提出立法建议如下:
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在外国法院对同一离婚案件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一般不行使管辖权,已经受理的诉讼应予中止。但如果我国法院不行使管辖权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无从保护或将有损于我国公共秩序的,则我国法院可以对同一离婚诉讼行使管辖权。
此外,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也应当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只要判决结果不违背本国的公共秩序,当事人选择的效力就应当得到承认。协议选择的范围不宜过于宽泛,应当以与离婚案件有一定联系为基本原则,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国籍国等连结点供当事人选择。
[参考文献]
(1)欧斌,余丽萍.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J).东方论坛,2001(3).
关键词:重商政策;关税;商品经济
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国实行的重商政策为商品经济发展繁荣提供了重要政治保障。考察这一时期的重商政策对商品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对于今天我们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具有重要的历史借鉴意义。
一、推行重商政策的原因
重商政策,是指统治者出于政治和经济目的,采取的有利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国之间相互兼并,为求得生存与发展,诸侯国推行重商政策,以发展经济,巩固统治。
商品经济的发展繁荣必然给国家带来大量的商业税收,增强其经济实力,有利于巩固统治和争霸战争。虽然春秋战国时期田税是国家主要的财政收入,但源源不断的商业税收无疑也是各诸侯国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巩固统治和争霸战争发挥着重要作用。《战国策》里面的一段话说得很明白,“夫存韩安魏而利天下,此亦王之大时已。通韩之上党于共、莫,使道已通,因而关之,出入者赋之……共有其赋,足以富国。”这里,就把征收关税作为“富国”、“存韩安魏”的一个重要途径,说明关税收入是相当可观的。由此可以看出。商品经济带来的直接关税收人对于诸侯国的重要性。对此,《管子》说得更明了,把“修道途,便关市”作为“输之以财”的重要方式之一。《孟子》曾记载了宋国大夫戴盈之和孟子商量关税税率的事情说:“去关市之征,今兹未能,请轻之,以待来年,然后已,何如?”在戴盈之看来,如果免征关税或降低税率,就有可能要影响到国家的政治统治。
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分工更加精细,商业活动越来越成为社会经济生活重要有机组成部分。社会分工的扩大和细密,加之生产活动所具有的很强的区域性,客观上要求商品交换存在,“以其所有易其所无”,使“四民”之间和地区之间互通有无,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保证社会生产的发展和延续。在商品经济发展的情况下,农民不从事手工业,可“以粟易械器”;而手工业者不耕田,也能“以其械器易粟”,农民和手工业者各自以自己的劳动产品通过市场交换获得自己所需要的商品。而且,春秋战国时期,商人的身份得以确认,并取得了与士、农、工同等的社会地位,其所从事的商业贸易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贸易和农业、工业生产一样成为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经济活动。正如司马迁所说:“待农而食之,虞而出之。工而成之,商而通之……此四者,民所衣食之原也。”
商人在给统治者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还直接参与了一些政治活动,和统治者建立了密切联系。据《左传》记载,郑国从建国之初就一直和商人保持着密切联系。郑桓公在西周末年,听从史伯建议,率领族属与商人东迁于虢、郐之间。并与商人“庸次比耦以艾杀此地,斩之蓬、蒿、藜、藿,而共处之”,商人在郑国创业奠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郑国统治者的政治支持。由此,郑国统治者与商人订立了互信盟约,“尔无我叛,我无强贾,毋或丐夺。尔有利市宝贿,我勿与知。”只要商人不背叛国家,国家就不强买或夺取商人的货物,不干涉商人的经营。双方“恃此质誓,故能相保”。后来,当晋国人韩宣子向郑国一位珠宝商人购买玉环时,这个商人就回答说:“必告君大夫”,即要报告给政府。可见,郑国商人和政府之间的互信一直很牢固。《左传》记述的“弦高犒师”故事也证明了这一点。这说明,商人在进行商业活动的同时,还紧紧地把自己和国家的命运密切地联系在一起,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捍卫了国家的利益。而作为回报,统治者也就给予商人一定的特权,提高了商人的政治地位,有利于商业活动的正常开展,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繁荣。
二、重商政策的主要内容
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国程度不同地采取了一系列重商政策,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通商。”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国普遍采取了“通商”政策。晋文公即位之初,就下令“通商宽农,懋穑劝分”,使晋国很快摆脱了窘境,“政平民阜,财用不匮。”公元前658年,卫国被狄人侵劫迁往楚丘后,卫文公制定了“务材、训农,通商、惠工”等政策,使卫国很快富强起来,以致“元年,革车三十乘;季年,乃三百乘。”哟了维护列国之间的正常商业贸易,在春秋时期的诸侯会盟上,也都把维护正常商业交往,作为重要的内容写入盟约。如公元前651年齐桓公主持的葵丘之盟即有“无忘宾旅”、“无遏籴”的内容,即要保护客商,不阻碍粮食流通。这表明各诸侯国都很重视商业活动。
“轻关易道”。关税是商人的货物过关时缴纳的税款。《逸周书·大聚解》说:“关市平,商贾归之。”这说明关税税率的轻重直接关乎商人的利润,进而影响一个国家商品经济的发展。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国普遍实行了“轻关易道”的政策。晋文公即位之初,为加强国力,发展经济,下令“轻关易道”,“以厚民性”,重视发展商业。齐桓公即位后,采纳管仲的建议。“使关市几而不征,以为诸侯利”。这些政策的实行,降低了关税税率,减轻了关税负担,保障了交通畅通,有利于吸引商人进入本国市场,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增强了实力,为其称霸诸侯提供了强有力的物质保障有司者治之”。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国设立了较为完善的市场管理机构,“有司者治之”。“司市”作为市场总的管理机构,“掌市之治教、政刑、量度、禁令”,其具体的职责是:“以次叙分地而经市,以陈肆辨物而平市,以政令禁物靡而均市,以商贾阜货而行布,以量度成贾而征值,以质剂结信而止讼。以贾民禁伪而除诈,以刑罚禁蔬而去盗,以泉府同货而敛赊。”此外,设立了“廛人”、“胥师”、“司稽”,分掌收税、监督、保卫等职责,负责维护整个市场秩序。同时,制定规章制度,对商品种类、规格等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如,为维护礼制和贵贱等级秩序,规定体现贵族身份的“礼”品,如“圭璧金璋”、“命服命车”、“宗庙之器”、“牺牲”等都不得“粥于市”。
三、商品经济的繁荣
早在原始社会末期,由于地域差异和社会分工的存在,商品生产和交换就已经产生。到了春秋战国时期,生产力获得了重大发展,特别是各诸侯国实行的重商政策,为商品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必要政治保障,促进了商品经济繁荣。
商品经济发展繁荣的表现之一就是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春秋时期,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市”的数量明显增加。这时各诸侯国的都城都设有市。如《左传》中记载的周“王城之市”。楚国的“蒲胥之市”。甚至出现了“齐桓公宫中七市”的现象,据说齐桓公的这种行为还遭到了国人的非议。都城以外的其他城邑和城乡之间也都普遍设有市场。战国时期,“市”的建立更为普遍,商品种类更为丰富,所有“被服饮食奉生送死之具”,以及东西南北的土特产品,在中原市场上都可以买到。商品交换的地域范围更广,“北海则有走马吠犬焉,然而中国得而畜使之。南海则有羽翮、齿革、曾青、丹干焉,然而中国得而财之。东海则有紫纡鱼盐焉,然而中国得而衣食之。西海则有皮革、文旄焉,然而中国得而用之。故泽人足乎木,山人足乎鱼,农夫不断削、不陶冶而足械用,工贾不耕田而足菽粟。”商品经济之发达由此可见一斑。
文摘:本文概述了电子商务的定义、特征及其目前的发展情况,然后着重对我国的电子商务环境进行了分析,最后,简要提出了发展我国电子商务的模式与策略。
1电子商务概述
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即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生产、营销和流通活动,它不仅指基于因特网上的交易,而且指所有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来解决扩大宣传、降低成本、增加价值和创造商机的商务活动,包括通过网络实现从原材料查询、采购、产品展示、订购到生产、储运以及电子支付等一系列的贸易活动。电子商务主要含概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府贸易管理的电子化,即采用网络技术实现数据和资料的处理、传递和储存;二是企业级电子商务,即企业间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实现和供货商、用户之间的商务活动;三是电子购物,即企业通过网络为个人提供的服务及商业行为。按照这种思想,电子商务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BtoB),另一类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BtoC)。后者亦即我们所说的网上购物或在线购物。
电子商务具有全球化、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选择性强等优点,因此,发展十分迅速。据美国《商业周刊》估计,1998年美国在线购物达到48亿美圆,2000年,这一数字将上升到200亿美圆,比1998年增加23%。商业机构间的网络贸易将会从1998年的156亿美圆上升至2000年的1750美圆。据世界贸易组织(WTO)今年初对电子商务发展所作的报告预测,到2002年,电子商务交易总值将达到3000亿美圆。
各个发达国家政府对电子商务的发展都比较重视。日本于1996年投入3.2亿美圆推行电子商务有关计划;新加坡成立了"新加坡一号"项目,目前有31家机构与政府签约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每年可得到2-3亿美圆的经费支持以研究和发展各种应用;1997年4月,欧盟提出了《欧盟电子商务行动方案》;1997年7月,美国提出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在美国总统的倡议下,世界贸易组织132个成员国决定使INTERNET成为自由贸易区,期限至少为一年。我国电子商务刚刚起步,人们对电子商务的巨大潜力深信不疑;我国政府积极支持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先后批准北京、上海、天津等城市作为我国电子商务的试点城市,并开始计划制定一系列相应的政策、法规等等。但是应当看到,我国还存在一些"瓶颈"问题,严重地阻碍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本文拟对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作一分析,并简要探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模式与策略。
2我国电子商务环境分析
2.1政策与法律环境
总的说来,我国的信息化政策还不够完善,尤其体现在电子商务方面,有关的政策不够明朗,相应的法律、法规,相关的标准还都没有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协调存在较大问题。因为参与电子商务的不仅仅是交易双方,更重要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海关、保险、财税、银行等众多部门和不同地区、不同国家,这就需要有统一的法律、政策框架,以及跨部门、跨地区的强有力的综合协调组织,才能促进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
例如,如何解决税收是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又一大难题。在INTERNET环境下,交易实体是无形的,交易与匿名的支付系统联结,没有有型的合同,其过程和结果不会留下痕迹作为审计的线索,没有明确的纳税人或交易数字,很难保证其服从税法,避税和反避税的斗争在电子商务中变得更加激烈。1998年5月14日,几经修改的Internet免税法案在美国参议院商业委员会以41票对0票的优势通过,为美国本土企业铺平了电子商务的发展道路。同年5月20日,美国又促使132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部长们达成一致意见,通过了In?ternet零关税状态至少一年的协议,使通过Internet进行国际交易的企业能够顺利地越过本国国界,在其它国家抢占市场。
在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上海代表团提出了《关于急需加紧制定中国电子商务法的议案》并被列为1号提案。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的各项政策、法律与法规、各种标准正在加紧制定当中。估计关于税收、安全、认证等法规与标准将会在本年度出台。这也是我国为加入WTO进行的积极准备。
2.2企业信息化建设
企业作为电子商务的主体,其信息化程度是电子商务运行的基础。目前,我国企业大多处于转型阶段,现代企业制度尚未普遍建立,企业信息化的进展并不令人满意。目前我国已经上网的企业不到企业总数的1%。,在1,5000家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大约只有10%实现了企业信息化或运用信息手段比较好。大约有70%左右的企业拥有一定的信息手段或着手向实现企业信息化的方向努力,大约20%的企业只有少量的计算机,而且只从事单机工作。在1000余万家中小企业中,只有极少的一部分拥有现代化的信息手段。
目前,许多网站建立了电子商务平台,为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用户之间提供了各种交易的途径。企业只要具备了一定的信息化手段(如企业内联网、管理信息系统、后台数据库等),就可以利用这些平台进行电子商务运作。这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机遇,它们可以用自己灵活、简便、低成本的优势与大企业展开竞争。企业领导需要在内心深处真正意识到企业信息化的必要性、可能性和良好的效益,要认真研究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信息化的方面最需要做什么,立即投入实际行动,充分运用信息手段,在运用中进一步了解和掌握它,不断收到实际效益,进而增强推进信息化的信心,政府要为企业信息化做好组织工作,制定好发展规划。
2.3网民的结构比例
根据中国INTERNET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资料,1999年中国的INTERNET用户有8,900,000个,占将近中国人口的1%。相对而言,这一比例是比较低的,而且网民中对电子商务感兴趣的比例更要低一些。但从绝对数量来讲,近1000万的网民是一支不容忽视的力量;对电子商务感兴趣的人士大约占到网民总数的10%以上,而且大多集中在大中城市,比较稳定。目前,我国的上网人数仍在飞速增长,人们对电子商务的认识也在进一步加深,可以说,我国的电子商务蕴藏着巨大的潜力。
2.4金融电子化建设
金融体系是商务活动的基础保证。电子商务的支付与结算需要电子化金融体系的密切配合。目前我国金融服务极其电子化水平比较落后,跨区域、跨银行的电子支付系统还未建立,网上支付、结算等问题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进程。例如,上海新华书店在互联网上了图书信息,收到大量国外的订单,但是由于国内的电子支付手段没有建立,生意无法成交,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
加快建立银行间、银行与企业间资金清算和金融管理信息系统,使企业和个人能够随时随地方便地使用电子支付,实时完成电子交易已经是势在必行。各国的货币体系区别很大,而且存在汇率问题,因此,有必要努力将各种不同的支付方式统一起来,真正实现"一卡走世界"。我国的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是这一任务的主要承担者;目前正在积极地进行试点与协调,估计在年内将出台一个较为具体的初步方案。对于支付各方(如买者、卖者、银行、中介机构等)的权利与义务也要有相应的法律予以确认。
2.5安全保证系统
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无形化的特征,电子商务的运作,涉及多方面的安全问题,如资金安全、信息安全、货物安全、商业秘密等。它要求电子商务比传统的有纸贸易更安全、更可靠。而目前网上安全技术及其认证机制均不完善,这也是普通消费者对电子商务持观望态度的重要原因。虽然计算机专家在网上银行的安全问题上下了很大功夫,采用了多种措施,然而,网络黑客的攻击仍然使专家们心疼不已。安全问题仍旧是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关键。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电子交易各方的利益,由于种种风险的存在,各方当事人对INTENET上从事电子交易总是不免心存疑虑。同时,网上交易所能带来的巨大机遇和丰厚利润也无时无刻不在吸引着那些喜欢冒险的网络入侵者,买方、卖方、银行都必须承担来自外部的风险。电子商务中的信息安全与一般情况下所说的信息安全有一定的区别。它除了具有一般信息的含义外,还具有金融业和商业信息的特征。所以,必须高度重视电子商务中的安全问题。
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不仅涉及技术问题,同时也涉及管理问题和法律问题。我国目前还不能生产自己的网络防火墙,许多银行现有的技术防范措施显然不能适应大规模电子交易的需要。电子商务的管理标准尚未系统确定,法律对于电子商务违法交易行为的认定还处于摸索阶段。
政府应当从三方面入手,构建电子商务安全运作的综合保障体系。其一,组织力量,筛选符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安全技术。目前我国使用的网络安全产品基本上是"舶来品",开发我国自己的网络安全产品已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其二,强化电子商务安全管理,规范买卖双方和中介方的交易行为。目前,应抓紧制定规范的电子商务标准。同时,应尽快有关管理标准。其三,尽快完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明确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严厉打击各种违法交易行为。这些问题有些是国际性问题,应由全世界共同面对并加以解决。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案是创建一个独立的国际实体,负责用一种可被全世界接受的统一的程序来管理与协调。
2.6人力资源
电子商务实现的关键最终仍然是人。眼下各大企业缺乏的正是精通计算机与网络技术的商业人才。人才的匮乏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又一难题。中国社会事务所在对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数千名公众的电话调查中了解到,能熟练使用电脑的只占很少一部分,其中很多人能够使用电脑但不懂上网等比较复杂操作。而对于家用电脑的用途,作文字处理与娱乐的比较多,上互联网的极少。
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使知识型人才缺乏,有待补充。关于这方面情况,目前我国尚未见到具体统计数字。据美国的统计,其国内缺少数十万名工程师、系统分析员和程序设计师。一些外国公司纷纷到中国招募软件工程师。日本、加拿大、英国、新加坡等国都在中国的各大城市开始了行动,特别是在北京、上海、广州、南京、武汉等人才集中的城市。
电子商务是信息现代化与商务的有机结合,需要大量的掌握现代信息技术的现代商贸理论与实务的复合型人才。而一个国家、一个地区能否培养出大批这样的复合人才,就成为该国、该地区发展电子商务的最关键因素。国家应该鼓励教育部门向学生普及网络知识,在有条件的学校,特别是一些大专院校经济、贸易、计算机等专业院系开设电子商务等选修课程,甚至可以考虑开设电子商务专业,培养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以适应社会的需要。
2.7我国电子商务与WTO
首先,中国加入WTO将打开国外直接在INTERNET方面投资的大门。根据中美双边WTO协议,国外服务提供者将能够涉及到INTERNET服务的所有方面。在经过同意的情况下,外方可以在合资企业中保持30%的股份,一年以后可达49%二年后达50%。中国同意按照竞争管理原则承担WTO文件中规定的所有义务。其次WTO将会使中国的法律制度增加透明度。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要求政府出版所有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并迅速或至少按年度地将新法律法规或方针告知服务贸易理事会。第三,中国将与WTO成员国进行更加广泛的交流与合作,能与全球贸易伙伴互相影响,以便对电子商务形成一种统一的方法。
3发展我国电子商务的模式与策略
按照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信息产业水平、企业管理水平以及政治、法律、文化环境,发展电子商务必须遵循适合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突出重点,又兼顾全面的原则。
论文摘要:在国际贸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体现了国际贸易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地域性保护制度差异是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障碍,国际社会为协调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地域差异障碍进行了立法构建。目前,国际贸易商标显著性立法构建中出现了以驰名商标为典型的扩张性保护与平行进口为典型的抑制性保护趋势。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自身具有独特的识别特征,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它是商标的固有属性,也是法律保护的重要目的。在国际贸易中,保护商标的显著区别性是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
商标对于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促进功能,其功能的发挥是基于商标具有的显著识别性。国际贸易中构建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就是让商标的显著性能够得到超越地域限制的国际保护。在国际贸易中,具有显著区别性是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也是获得保护的基本依据,同时还是商标权人权利利益的根本维系基础,是国际贸易中商标所涉的各方利益予以立法平衡的焦点。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制度保护的地域
传统上,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构建商标取得及权利保护制度,以维护显著性利益。商标显著性保护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征。这种地域性的保护在一国之内市场对于维系商标显著性尚可有效,但在国际市场,商标显著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原因在于:一国企业依本国法律标准(申请或使用)所取得的商标权利,只能在本国地域范围内行使,超越国界将不再受到保护,除非在他国依照该国法律标准另行取得对原商标显著性的垄断使用权。此外,各国商标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受到法律保护的显著性区别要素构成要求及保护程度也存在差异。如有的国家所保护的具有区别性质的商标仅为图形文字或其自组合商标,而有的国家则允许也保护立体商标,甚至具有区别性的气标、声音也可获得保护。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的协调
(一)加强协调国际商标显著性保护的立法
在国际贸易发展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地域障碍问题一直受到关注。国际社会很早就开始了立法协调活动。如19世纪早期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以后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立法对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的协调不断加强。
(二)确立平等的商标显著性域外保护标准
商标显著性保护具有地域特征,商标保护仍主要依赖于各国的商标保护制度。商标显著性的协调首要方面是提供公平的保护标准,这体现于国民待遇标准与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引入适用。
国民待遇是巴黎公约最先采用的公平保护标准。此待遇标准要求是在尊重商标地域独立保护的前提下,为本国与国外的不同商业竞争者提供了相同的保护标准。该原则在之后的一系列的商标保护国际条约中延续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将国际贸易基本规则—最惠国待遇引入商标国际保护制度。最惠国待遇标准的确立,使得国际贸易中不同国家的竞争者对于商标显著性具有平等的保护基础。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引入,确保了商标显著性利益的保护平等,对于恢复被扭曲的国际贸易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三)制定显著性保护的具体认定适用规则
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法权利制度构建的基础,在商标法律制度中也有专门针对显著性问题的规定。在TRIPS协定中规定了商标需具有显著识别性,应具有视觉可感知性。这一定义确认了商标应具有显著性的基本要求,但就如何认定显著区别性并明确规定,有待于立法与司法事件的进一步明确。同时,对于显著性的强度认定标准问题。TRIPS协定中也规定了因使用可获得商标显著性,这是对商标显著性的“第二含义”理论的承认。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与抑制
(一)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的保护的扩张
1.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表现。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显著性保护适用领域的扩张。在国际贸易中,在国际市场具有竞争优势、占有主导地位的往往是一些大型跨国企业,这些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服务品质优良,具有良好的商誉,所使用的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一些竞争者会将这些驰名商标在其他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上注册使用,并利用使消费者对商标所指示的来源误解,从而获取经济利益,并有可能对原驰名商标产生淡化效果,损害企业的商誉利益。本质上,这是一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有驰名商标的商誉会产生淡化效果。传统的混淆理论与保护制度对制止搭便车的淡化行为难以发挥作用。针对这一问题,又基于反淡化的理论,在驰名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上,从保护领域扩展至了非相同及类似领域。
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扩张的另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保护地域的扩张。传统的商标显著性保护是基于地域性保护,商标的显著性也具有地域性,而驰名商标保护在一定条件下获得超越地域的特殊保护。如根据TRIPS规定,成员方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方面,应当考虑到由于宣传和信息的跨国界流动,而导致有关商标在被请求给予特别保护成员地域内驰名的结果,驰名商标一经认定,在他国未取得商标权之前的显著区别性价值能够得到确认保护。
2.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扩张的本质理解。在国际贸易中,对于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其根本原因在于驰名商标所凝聚的巨大的利益价值。驰名商标不同于普通商标,不仅起着识别商品或服务的作用,而且更凝结着企业的商业信誉,体现着企业巨大的商业价值,同时驰名商标也代表着消费者的消费利益,对国家而言,驰名商标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一国的经济实力,是一国民族工业的集中表现。保护驰名商标显著性是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保护广大消费者,维护国际贸易公平竞争秩序,提升国家竞争实力的需要。对于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正是体现了对上述几者利益保护的重视。
(二)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抑制
在国际贸易中,也存在着对商标显著区别性保护进行限制的问题。这种限制表现为多种形式,但最为突出的就是以权利用竭为理论解释基础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商标平行进口的后果是在同一市场同时存在两种来源不同的相同商标的商品。这些商品上的商标相同,导致消费者难以区分产品来源,这实际上是削弱了商标显著区别,显著性受到一定程度限制。
1.对于商标平行进口的争议。对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存在着一些争议,最主要的是地域排他性保护与权利用竭理论之争。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商标权具有地域垄断特性,即同一市场上在相同及相近的商品上商标使用具有专有排他性,商标需要具有显著区别性。商标平行进口则破坏了商标权的专有排他性,损害了商标的显著区别功能。而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支持者理论依据主要是权利穷竭原则,认为附有某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控制,其权利即告穷竭。另外也有人主张,从商标区别性的功能看,国际贸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主要目的禁止他人假冒,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但对于使用相同商标的真品已无能为力,而相同商标合法地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的真品平行进口就属这种情形。
2.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本质理解。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争论的实质是商标显著性的利益之争。这种利益表现为商标竞争者之间、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竞争,也涉及到了国家贸易管理的利益。商标平行进口首先影响到了同一市场的相同商品、服务提供者的竞争利益,实际是商标权的垄断与反垄断斗争。其次,商标平行进口也涉及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利益之争。反对者认为同一商标授权各国不同使用人使用后,开发出的商品总是应考虑当地的国情、风俗、口味等因素而不同,因而在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担保不一样的情况下,平行进口将会混淆消费者,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进而损害国内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而支持者认为平行进口实际上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商标权利人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平行进口制度可以成为国家贸易进行控制的一个手段,因而商标平行进口的争论也反映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冲突。
参考文献:
【关键词】商业银行;国际化;发展
一、我国主要商业银行国际化发展的现状
目前来看,在中国商业银行里总资产不少于一万亿元人民币,并在全球银行总资产排名前100的有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等5家。以这5家商业银行为代表的中国商业银行在世界上大部分的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超过1000家海外行,他们的业务范围已覆盖全球。与此同时,开设海外分支机构的筹备工作也在不断深入之中。下面的表格里是这5大银行的国际化状况:
由以上表格可以看出,以5大银行为首的中国商业银行,正在极大地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地参与国际竞争,开拓海外市场,扩充自身实力,在后WTO时代为实现中国商业银行的国际化做着自己的贡献。
二、我国商业银行在国际化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商业银行在国际化的道路上不断地摸索,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我们也不能忽略其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经营模式不利于进行国际化发展
银行的经营模式分为分业经营和混合经营两种。在面对规模宏大,业务齐全的世界大型全能银行时,我国采取的分业经营模式造成的单一型商业银行不利于银行进行公平的国际竞争, 因此很难在国际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
(二)人才严重缺乏
相对于外国商业银行走的重人才、讲效率的经营思路,我国从事银行非利息业务竞争的业务人员的个人素质和能力还相对不高,而往往这种人才之间的竞争可以决定了银行之间非利息收入业务竞争的胜负。外资银行往往可以为扩大业务范围和市场份额,不惜一切代价高薪挖掘一些高素质人才。
(三)业务品种少,种类单一
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主要依赖于存贷款业务,在银行收入中,利息收入占据总收入的9成以上,而西方发达国家银行利息收入仅占据银行收入的4成。在当前国内环境中,银行办理非利息性业务会受到一些条件的制约,导致利息性收入过高,但是银行应尽力实现业务范围的多元化。
(四)资本金充足率低, 服务手段落后,金融产品单一
我国银行由于自身种类单一,业务品种少的特点,导致了在自身发展过程中收入过低,盈利能力不强,资产质量不高,从而影响了我国商业银行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和扩大业务范围的能力。与此相比,国外的商业银行在发展历史、资金质量、业务网络、服务意识等方面全面领先国内商业银行。
三、我国商业银行国际化发展的对策
针对我国银行业国际化的现状并结合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加以改进,加快加强我国银行业国际化进程。
(一)建立合适的自身国际化经营组织形式
目前来看,跨境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主要有:海外分行、代表处、附属行、国际银行业设施等形式。在实际操作中,银行应根据自身实力水准,结合每个形式的特点,所需时间、申办的难易程度、成本花费等各项条件进行分析。整体来说,中国银行业国际业务应该因地而异,因行而异。对于从事国际业务较早,经验较为丰富的银行而言,可以直接采取海外设立分行等形式进行海外业务。对于经验不足的银行来说,可以逐步进行,通过控制附属行股权的形式,逐渐加强自身海外业务拓展。
(二)加强对人才的培养是商业银行国际化的核心内容
世界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对我国银行业提出了更高的挑战。在这个过程中,如何加强对人才的培养也就成为了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加强培养适应国际金融环境下的综合性人才,既能够帮助我国适应后WTO时代对国际金融人才的需求,又能够通过对员工的培养,增强员工风险意识,积极地运用最新的知识参与金融工作。
(三)增强风险监管
由于国际市场的复杂性,国内银行在从事国际业务时更应加强对风险的管理。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加强经营风险意识,从根本上意识到从事国际业务对风险监管的紧迫性和艰巨性。正确地认识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三者之间的关系,在实际运营过程中,正确地平衡三者之间的关系,并通过加强内部管理监督来保障运营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
(四)增强业务品种的创新
随着中国商业银行的国际业务不断发展,其所占业务总量的比重也越来越大。国有商业银行要想在复杂多变的国际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就必须要加大对产品业务的创新工作。国有商业银行单一的利息收入所占比重太高,影响了银行多元化的发展。未来银行的发展趋势应该是业务的多样化和全能化。银行不仅仅从事传统意义上的存贷款工作,更应该积极参与投资。债券和信托等更为广泛的业务。
参考文献:
关键词:电子商务保险电子商务信息化第三方网站
一、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促使了电子商务的产生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Internet的蓬勃发展,电子商务也在迅速崛起。电子信息技术、网络经济已迅速进入工业、农业、贸易和金融服务等各种行业,呈现出电子商务潮流。而作为金融业一大支柱的保险业,和信息是紧密相连的。保险是一种承诺、一种无形产品、一种服务商品,保险中的每个环节都离不开信息。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保险业的影响是巨大的,特别是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普及日新月异,其中所蕴涵的无限商机使得无数商家纷纷把目光投向电子商务。于是一种全新的保险经营方式——保险电子商务应运而生。网上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营销渠道和服务方式,以其具有的成本低、信息量大、即时传送和反馈、服务的连续性等特点,正在被越来越多国家的保险公司和消费者所认可和接受。在国外,网上保险的发展已相当成熟,成为继个险、团险和银行保险之后的“第四驾马车”。
二、保险电子商务的涵义
发达国家大多数保险公司已经应用电子商务网络为客户服务,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发展势头甚为强劲。电子商务为人类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管理商业交易的方法。因此,了解电子商务已成为现代企业特别是金融服务业必须面对的课题。那么,什么是电子商务呢?广义的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指,利用电子工具(电话、传真、广播、电视、网络)从事的商务活动,如市场分析、客户联系、物资调配等。狭义的电子商务主要是指利用因特网进行的商务活动。根据电子商务的定义,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以互联网和电子商务技术为工具来支持保险经营管理活动的经济行为,可以称之为保险电子商务(网上保险)。
笔者认为,保险电子商务指保险人或保险中介人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所形成的对组织内部的管理、对客户关系的管理以及经营业务的部分或完全电子化这样一个综合的人机系统来进行的商务活动。这种商务活动可能是与原先的传统业务相并行的或者是相融合的。因此,业内人士普遍认为,保险电子商务包含两个层次的含义。
从狭义上讲,保险电子商务是指保险公司或新型的网上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为客户提供有关保险产品和服务的信息,并实现网上投保、承保等保险业务,直接完成保险产品的销售和服务,并由银行将保费划入保险公司。
从广义上讲,保险电子商务还包括保险公司内部基于Internet技术的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员工和人的培训,以及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公司与公司股东、保险监管、税务、工商管理等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活动。
三、我国保险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
我国保险业经过25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保险市场有了广泛的拓展,保险业已经成为国家经济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才刚刚起步,保险业的经营与管理,和世界发达国家的先进水平相比还有差距;除此之外,2004年12月11日起,我国按照入世时的承诺,对外资保险企业全面开放市场,保险业的竞争日趋激烈。我国保险公司为了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纷纷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去发展电子商务这一新的商务模式,将电子商务引入到我国的保险业中去。但与发达国家相比,电子商务在我国保险业中的应用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我国的网上保险业务还只能处于传统保险业务的补充地位,真正意义上的网上保险还需要一定的发展过程。
我国第一家保险网站是在1997年,由中国保险学会和北京维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共同发起成立的——中国保险信息网(china-),这是中国最早的保险行业第三方网站。同年11月28日,由中国保险信息网为新华人寿公司促成的国内第一份网上保险单,标志着我国保险业才刚刚迈入网络的大门。此后,中国保险网在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保险公司和业内外人士的大力支持下,一直是国内规模最大、内容最丰富、最具权威性和影响力的保险行业综合网站,点击率始终为国内同类网站第一名。成为中国保险行业的电子信息窗口以及保险业内各方面的网上交流渠道,为推动国内保险业信息化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2000年8月15日,太平洋保险电子商务网站,标志着中国保险业第一个贯通全国、联接全球的保险网络诞生,这是太平洋保险公司面对激烈的竞争市场致力于保险电子商务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2001年3月,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与朗络开始合作,开通了“网神”,推出了30余个险种,开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网上营销。当月保费达到99万元,让业界看到了保险业网上营销的巨大魅力。
而国内其他保险公司纷纷开设自己的电子商务网站,进行网络营销的积极探索,保险电子商务的网络营销渠道功能逐步显现。2000年8月18日,中国第一家以保险为核心的,融证券、信托、银行、资产管理、企业年金等多元金融业务为一体的紧密、高效、多元的综合金融服务集团——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启用一站式综合理财网站PA18,平安大步进入电子商务。以平安门店服务中心、平安电话中心、互联网中心组成的3A服务体系的运行标志着平安的客户服务向国际水平迈进,其强有力的个性化功能开创了国内先河。9月22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家投资建设的大型保险电子商务网站——“泰康在线”全面开通,这算的上是国内第一家由寿险公司投资建设的、真正实现在线投保的网站,也是国内首家通过保险类CA认证的网站。
与此同时,由非保险公司(主要是网络公司)搭起的保险网站也风起云涌,目前影响最大的是一家由中国人寿、平安、太平洋、友邦等十几家保险公司协助建立、由上海易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易保网。通过易保网广场,客户可以客观比较各家保险公司的养老、医疗、意外、理财险等保险产品;可以通过网上招标获得量身定制的个性化保险方案;提供理财、投保、理赔等常识;提供车辆保险、家庭财产险等网上直销专业服务。而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保险相关机构都可以在这个平台上设立个性化的专卖区,客户只需要在一个网站浏览就可以完成对十几家国内大型保险公司的保险咨询,特别是其推出的保险需求评估工具,如同在线计算器,客户只要在网页上输入个人需求,服务器就能自动的列出各家保险网页,通过信用卡完成保费支付。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易保网上保险广场致力于为保险买、卖双方及保险相关机构和行业提供一个中立、客观的网上交流、交易的公用平台;帮助客户轻松了解、比较、购买保险;帮助保险公司和保险人通过网络新渠道开发客户资源、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务质量;帮助保险相关服务机构和行业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
四、我国保险电子商务网站的主要模式
从上面的例子来看,我国目前的保险电子商务网站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第三方保险网站,即独立的保险网,他们不属于任何保险公司或附属于某大型网站,他们是为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客户提供技术平台的专业互联网技术公司。前文所提到的中国保险信息网(china-)、易保网上保险广场,都是目前国内具有较大影响的第三方保险网站。中国保险信息网将自己定位为向保险从业人员提供资讯的一个内容提供商,它为保险的内外勤人员提供从保险新闻到行业知识的各类专业信息,属于保险业内信息提供商;而以“网上保险广场”命名的易保网,将自己定位为利用互联网技术为保险业各方提高效率的网上平台,它包括B2B,B2C两种电子商务模式,致力于为行业中的各方提供一个交流和交易的技术平台;第三类为直销平台,如网险,它以的身份通过网络进行保险销售,从销售中提取佣金。以上是我国目前第三方保险网站定位的三大种类。
第二种模式是保险公司自己开发的网站。例如本文所提到的太平洋保险网站,平安的,泰康在线,以及我国最大的商业保险集团——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等等。应该说,随着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在我国的日益完善,现在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建有自己的网站,这些保险网站,大部分处于电子商务发展的初级阶段,即利用保险网站一些有关保险公司文化、保险产品及服务的简单介绍,还没有真正的网上保险业务。这类网站主要在于推广自家公司的险种,进行网络营销。这是我国大部分保险公司发展电子商务所处的阶段,但是也有像太平洋保险公司这样的保险企业对电子商务的应用到了互动、在线交易这样的阶段。2001年,太保集团公司新成立的电子商务部对太保网进行全新改版,网络销售和服务功能大为提高,网上支付功能基本实现,成为B2C业务中重要的销售渠道。太保网建立至今,网上B2C销售总计实现收入3500多万元,其中在2003年5月,一位北京客户在线购买“安居理财保险”,成功通过太保网网上支付10万元保费,成为太保网开通以来最大一笔金额的网上交易,展现了电子商务作为公司重要销售渠道的发展前景。
五、我国保险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
保险电子商务发展是涉及到保险公司各类资源整合,涉及到公司所有利用互联网(包括Internet与Intranet)、无线技术、电话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电子化交易、电子化信息沟通、电子化管理的活动,贯穿公司经营管理的全过程。保险电子商务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兴起并逐渐成熟后,新的信息技术在保险公司内又一轮深层次的商务应用,是信息技术本身和基于信息技术所包含、所带来的知识、技术、商业模式等在公司内的扩散和创新。随着我国《电子签名法》的颁布实施,我国保险企业将在现有B2C销售平台的基础上,积极开发电子保单和电子签章,策划推出电子商务专有产品,对保险网站进行全新的改版,以网上销售保险完全电子化流程为目标,继续全面推进电子商务的建设,抓住未来网络保险快速发展的机遇。
面对信息化和金融全球化的浪潮,我国保险业应积极准备,精心策划,利用互联网进行保险宣传和销售保险产品以及提供全方位的保险服务活动,并通过电子商务加强与国内外保险公司的业务往来和经验交流。我们相信,全方面发展保险电子商务,有利于推动我国民族保险业的长足发展,使之以全新的姿态积极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的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