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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的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之间融合的意义
企业财务会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与核算,从企业的外部来提供一定的企业财务相关的信息。管理会计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来提高企业内部的经济效益,在资料上主要参考财务会计所提供的数据来进行必要的加工与整理,使得企业的内部管理者也可以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活动有一定的计划,进而来帮助管理层在决策上做出一定的参考。管理会计与财务会计的融合对于企业的信息质量提高以及相应的成本的降低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1.两者之间的联系。
这两者的服务对象主要就是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两者之间都是主要通过对于企业经营活动的记录、考核以及分析来进行呈现,目的是为了给企业的管理层以客观真实的数据。另外两者之间同属会计学科的分支,两者之间确实存在着一定的联系,这两者的关注的侧重点不一样,管理层对这两者有合理的运用的话,就可以很好地来促进企业的进一步的发展。
2.两者之间的区别。
两者之间最为主要的不同就是其核算的内容不一样;财务会计核算的主要对象为资产、负债、收入和利润;管理会计的主要核算对象为通过对企业的一段时间的经营状况的记录来进行相应的评价与分析,以此作为重要依据来指导企业未来的发展。除此之外两者之间的服务的对象也不一样,财务会计的服务对象就是与企业有关的个人或者企业团体,而管理会计的服务对象主要就是企业内部的各个有关的部门。
三、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融合的充分性与必要性
1.两者融合的充分性。
两者同属会计学的分支,两者的融合对于企业的人力资源开发、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的提高以及信息成本的降低,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当前的各方面的环境也都为这种融合提供了非常有利的条件。两者的有效融合也都为企业会计的控制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契机。
近些年以来所使用的会计电算化也都为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的融合提供了可能,会计的电算化在很大的程度上简化了会计的编制的流程,帮助会计人员来节省一定的时间学习相应的管理会计的内容。而且近些年以来一大批受过高等教育的复合型人才加入了会计职业中,他们不仅仅是掌握了会计的知识,与此同时也在很深的层面上理解了管理学、经济学的一些学科知识,这都为管理会计与财务会计的融合提供了可能。
2.两者融合的必要性。
在实际工作中,两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第一,管理会计相较于财务会计更加的灵活,财务会计更加的严谨,这也是两者之间的特点所在,两者之间的结合也都为会计体系的完整发展提供了可能,有助于完整的会计理论的形成。第二,两者的相互合作不仅仅可以很好地增加企业在管理上的质量以及效率,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在坚持历史成本的情况下来对经济数据的真实性进行重复的检验,借此来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最为真实的数据,来帮助企业的管理层做出相对明智的决策。
四、新形势下,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的融合
在新经济时代的推动下,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的融合主要用途在于以下的几个方面:
1.对于合同的管理。
企业的商业活动中会产生大量的商业合同,合同本身是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有效地保障,从理论上来说,这方面的内容主要属于管理会计的范围,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公司并没有管理会计这个职位,它也就是通过财务会计的具体工作来相应的实现的,其实施的过程也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财务会计的有关数据来完成的,数据还是那个数据,只是进一步的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分析而已。
2.有效加强对于应收账款的管理。
对于每一家企业来说,最重要的就是企业的现金流,这才是保障企业安全的根本所在。企业在经营的活动中过多的欠收账款,在很大的程度上也会加大企业的经营风险,所以在具体地经营中,对于那些收回存在一定障碍的账款,企业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追回。这个催缴的账款在会计上属于管理会计的范围,但是在实际的工作中主要是由财务会计来提供相应的信息,来帮助管理会计达到目的。
(一)保险理赔下的存货损毁进项税额转出企业存货的损毁原因中,其中一种是由于意外导致其损毁。此时,若企业向保险公司投过保,那么其获得赔偿就成为必然。此时企业的进项税额转出并不受到保险理赔的影响,依然按照上述第二种规则将所有损毁存货进行全部的进项税额转出,根据我国税法规定,企业所获得的保险金额不能作为进项税额进行转出。也就是说,虽然将保险所得资金作为企业的营业额进行抵扣存货对企业有利,但并不能得到真正的实施。根据我国税法规定,所有已损毁货品均不能参加再次流通,因此存货“非正常损失”情况下的进项税额转出的基本原则为必须将所有损毁存货作为残余货品进行处理。
(二)货物非正常价格被收购或没收下的进项税额转出低价收购和直接没收是相关部门处理企业违规流通货品的主要方式。由于产品的更新换代、结构调整,以及市场变化,纳税人往往会以低价,甚至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对于这种情况,国税函〖2002〗1103号文作了明确规定,即“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商品被没收,并不属于税法所列举的“非正常损失”范畴;同时,商品被没收,也并不意味着其退出了正常的流转环节,在有关部门以拍卖等形式处理后,该商品还会继续进行正常的流转,因此对于被没收的货物,企业应按销售处理,计提销项税额。因此对于这两种情况,企业不能将其产品作为非正常损失,不能进行进项税额的转出。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违规货物不具备流通和被销售的权利,因此应直接进行销毁或上交,因此不能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而对于经由政府转销或者拍卖的企业非法存货实际上依然具有流通功能,因此需要核定销售额调整其销项税额。
二、存货盘亏的进项税额转出
任何企业都要进行定期盘点工作,此时对于盘亏货品的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具有两种可能。其一:货品满足“非正常损失”范围内的,可按照上文提到的方式进行处理;若产品属正常使用耗损,那么该企业无需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很多企业存在货品损毁原因无法查明的问题,此时损毁存货的进项税额处理方式较多,由于我国会计法尚未对此提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企业通常采取保证企业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的自行处理。但这种盘亏进项税额常会出现以下问题。(1)企业对其损毁存货直接进行挂账处理,拒绝进项税额的转出问题。(2)企业核算人员混淆非正常损失与正常损失,增大了企业进项税额转出的压力,增值税额增加,且与法律相悖很难获得相关部门的承认。(3)就是相反,将“非正常损失”作为正常的损失处理,这种情况实际上与上文我们提到的将部分货品扣除进项税额转出相似,实际上是钻了法律一个漏洞。针对此类问题,可以设立专门账户,并将企业盘亏存货转入这一账户。如何对其进行分类则需根据其损毁原因而定。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用途改变的进项税额转出
目前,多数的企业存在将购进货物挪为他用的现象。根据我国会计法规定:未附加任何劳动的货物用途改变后,其增值税流转已经停止,无法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必须进行进项税额的转出。依据我国会计法增值税处理方案,在认定购进货物用途已经改变的情况下,其具体的处理方案如下:若企业对其账目进行了具体合理的划分,区分可抵扣与抵扣的进项税,且具有法律效应,可按该货物购进时的进项税额抵扣标准进行转出,但当企业应转出进项税额无法确定时,进项税额的转出应以盘亏货品的价值进行计算。通常情况下,上述计算方式对企业具有积极作用,降低了企业成本支出,其原始成本即其买入价。且此种方式的税率相对较低,其在运输环节降低了税率。因此有利于企业经济压力的降低,能够促进企业的发展。也就是说,在企业存货改变用途或者应税劳务用途后,企业人员应做出正确的判断,区分可抵扣进项税和不可抵扣进项税,并且做好记录,上报正确的增值税转出额,以免增加企业税费缴纳。四、正确区分进项税额转出与视同销售销项税额无法正确区分进项税额转出与视同销售销项税额也是会计实务中常见问题之一。此时,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转出,取决于其是否具有销售功能,其直接影响企业的增值税缴纳额,对企业发展具有巨大的影响。增值税额的合理性能够确保企业的顺利发展,而其划分原则为:(1)将企业所有自产以及委托加工的货品无论对内对外一律视同销售(2)将企业货物分为内部用和外部用两种,内部用则需进行进项税额转出;而外部用则无需转出,直接视为销售。其中根据货物用途,其用于内部的情况多为:免税货品、企业个人或集体福利以及非应税等。而用于外部的情况,如商业投资、个体单位供给、以及股东所得等。实际上,无论是用于内部还是外部,只要物品能够起到作用,就可以视同销售,实现增值,增值部分必须缴纳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便可抵扣。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将外购货物用于内部,企业自身则成为了货物的直接和最后消费者,也就是无法实现增值,此时其进项税额就不可以进行抵扣,而必须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相反,将外购货物直接外用,则可视为销售,因为其产生了附加价值,可对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其实仔细分析《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改变用途的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无论是用于内部还是外部,都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而对于改变用途的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若是用于外部的,即用于投资、分配或无偿赠送,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若是用于内部的,即用于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则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四、总结
法务会计所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支持的作用现状在我国当前的司法模式下,在诉讼程序中专门设立了处理会计问题的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充当法官的助手,以其会计专业知识来弥补法官在会计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当法务会计人员出庭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和结论时,必须能够接受当事人及法官的质询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证据参与到法庭调查中,才能有资格参与到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环节中。
2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主要应用
2.1法务会计人员作为鉴定人参与民事诉讼
法务会计鉴定人身份的产生一般有3种主要方式。
①接受民事诉讼中其中一方的委托而形成;
②由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
③当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法院强行指定。因此,由以上三种方式产生的法务会计人员所出具的证据支持是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之一,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
2.2法务会计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
法务会计的另一个身份即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是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中证据制度的一大突破,其职能主要体现在:
①对涉案民事诉讼的专门问题进行说明和询问;
②对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鉴定人进行询问。
3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3.1服务领域狭窄
民事诉讼案件在现行司法实践中采取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不到法院,法院基本上不会主动进行案件的受理,因此很少有会计师事务所关心和涉及法务会计这一服务领域。尽管有少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开展了相关的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但仍存在其公信力不高,说服证明力差,业务量不多,执业标准缺乏等弊端。因此,我国需要从理论层面上来推进法务会计的证据支持研究,进而制定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鉴定标准和法律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立法供给,逐渐提高法务会计的诉讼支持力度并扩展其运用范围,擢升法务会计专家在解决民事诉讼纠纷中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3.2有效认证制度缺失
传统司法会计鉴定一般都很少涉及法务会计的资格认证制度和鉴定制度,其诉讼证据支持和业务操作范围标准基本空缺。因此,法务会计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鉴别真假信息的能力不够。除此之外,对于如何帮助当事人计算损失赔偿范围和鉴定标准等方面的制度也不足,并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行为标准来量化相关人员的责任。因此,要建立健全法务会计的专家认证制度,对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以此来充实法务会计的理论和实践体系。同时,应广泛实行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社会弱势群体能够获得民事诉讼的司法援助,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3民事诉讼成本制度的滞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