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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经济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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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经济法论文

第1篇

商品买卖中,消费者往往属于弱势群体,近几年有关消费者维权的新闻越来越多,社会各界也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的是在经济法中,拥有绝对主体地位的人群是消费者,他们是受法律保护的群体。然而现实中商家却往往容易忽略这件事,造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在此情况下,从经济法入手寻找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途径变得尤为重要。

一、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1.法律制度不够规范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很多法律法规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略有涉及,但由于内容过于零散抽象,因此很难应用于实际情况中,只有唯一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应对消费者可能遇到的权益问题,然而这显然无法满足逐年增加的消费者权益被侵犯案件,因此在消费者维权这条路上,最重要的是有法可依,能够完善法律法规,增加更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制度。

2.执法机构缺乏力度

关于消费者维权,首先要有法可依,其次就是执法必严。然而现实中相关执法部门却不能做到这点,甚至无视包庇违法犯罪行为。许多地方政府在面对规模庞大且极具专业性的违法活动时,不但不严厉打击,甚至会徇私舞弊;而个别政府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徇私枉法将本该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仅以行政处罚敷衍了之;更有甚者,政府会利用权力之便,封锁本地市场,对本土产品继续地区保护,直接影响商品流通。

3.缺乏解决消费纠纷的救济机制

有人的地方就会有矛盾,市场交易中在所难免会出现消费纠纷。只有当该纠纷涉及较大金额的消费或者损失严重,消费者才会想到拿起法律的武器寻求解决办法。然而实际市场交易中,许多消费纠纷涉及的资金都比较小,摩擦也不太大,这时很多消费者习惯息事宁人,不通过法律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然而正是因为消费者的纵容导致商家越来越无所忌惮,假货伪劣产品越来越多,这既损害了消费者本身的权益,也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4.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的过程中,始终以弱势群体的角色存在着。究其原因不外乎两点:第一是因为消费者在购买某件商品时,并没有对其进行全面的了解,导致的结果就是买回去以后发现并不适用。第二由于相关职能部门并没有严格把控市场,导致市场中出现很多假货伪劣产品,而消费者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购买回家。二者都会造成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二、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强化措施

1.完善市场规制法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要想更好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首先需要的是建立一个完善的竞争法规目标,对相关法规进行补充,完善立法目的、适应范围等方面的法律依据,补充不够完善的法律条例。其次建立一个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惩戒时做到有法可依,且明确惩罚赔偿的性质,区分其与物质损害、精神损害之间的不同与不可替代性;同时将赔偿制度中消费者应获赔偿保护的范围扩大,赔偿资金标准提高。确保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只要遭受到故意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或者商家有重大过失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都可以再法律范围内得到帮助。

2.建立行之有效的执法机构

建立一个健全公正的执法机构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第一步,需严格要求执法人员,保证执法人员刚正不阿,既具备专业的职业技能又有责任心与素养,只有执法人员纪律分明德才兼备,执法部门才能更加健全完善。其次要严厉惩治玩忽职守的官员,责问其上级领导,责任到人,加强执法力度,加重惩治强度。在整顿纪律,健全执法机构时,不仅要问责执法机构,还要对其他例如卫生行政、工商管理等关乎消费者权益的部门进行批评整顿,警醒各部门,确保各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以便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拓宽司法救济渠道

许多消费者在其权益遭受侵犯时,虽有心维权,但却没有合适的维权渠道,因此,拓宽维权渠道非常重要。首先,一些公益团体或个人可展开公益诉讼活动,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他们的帮助,他们则以人的身份为被害人进行诉讼。这样做能够有效的维护消费者,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持经济秩序,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其次相关部门可以适当降低消费者维权诉讼费,实现小额诉讼。这样消费者既不用担心高昂的诉讼费又可以很好的维护权益,且这种小额诉讼的方式灵活性非常大,即可口头约定也可书写成文;审理程序也大大简化,可以在晚上或者周末直接进行判决。

4.改进消费者弱势地位

改变消费者处于市场交易中弱势的地位是一件非常庞大的任务,既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还需要整个社会的监督以及经营者的自我监督。首先政府需要加强对监管范围内所有商家的活动的监督。以食品为例,要监督检查食品是否处于保质期内,进货渠道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确保食品的安全性。其次整个社会要形成一股监督市场的风气,对商家报价进行比较,坚决抵制商家直接恶意竞争的行为,使销售市场能够井然有序的运行。最后对于经营者来说,为了维护经营者的品牌质量,应该严格把控自身服务场所、价格以及质量等可能影响声誉的因素,避免因为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而影响自身声誉。只有加强各方面的监督,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2篇

(一)执法机构执法力度不足

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实施法律,通过法律的实施才能够使所制定法律的价值作用得到有效实现。但是,现状下,基于我国经济法的执法管理机构在执法方面却存在力度不足的问题。比如:执法人员综合素质较低,没有高水平的执法能力,无法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服务,进而引起消费者的不满。又比如:包容违法犯罪行为的现象存在。有些地方政府为了自身的利益,对于严重的刑事案件便会给予相应的处理,只是为了应付上级而采取形式处理方法,这样显然弱化了执法机构的职能作用,进一步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二)在消费纠纷方面缺乏有效的解决方法

在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他们的自我维权意识并不强烈。由于受教育程度、认知程度的不足以及经济条件的制约,导致消费者很少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权益的维护。基于市场教育过程中,消费纠纷是很难避免的。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比如精神方面的损害、金钱方面的损害以及时间成本方面的损害,这些损害一旦过于严重,消费者便需要通过法律进行维权。但是,现状下在这一方面却缺乏有效的解决措施,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另外,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具完善性,进一步造成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问题的呈现。

二、经济法视野下加强消费者保护的有效策略探究

(一)构建系统化的市场规制法

要想构建系统化的市场规制法,需要从多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需对竞争法规目标进行完善。对于立法部门来说,需要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给予足够的重视。在相关法规的内容、范围及目的等方面充分完善,对一般性条款合理增加。另一方面,需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构建。要想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便需要使法律体现出公平性以及公正性,充分发挥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使消费者能够有效地行使本该拥有的权利。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需充分做好两点:其一,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加以明确;其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畴进行扩大,并提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标准。

(二)对有效性强的执法机构加以完善

一方面,对于政府执法机构来说,便需要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对相关执法制度进行构建,同时通过培训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得到有效提升,以此使执法人员全身投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另一方面,如果存在官员渎职的行为,需采取有针对性的惩罚措施,追求渎职官员的法律制度。除此之外,对于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部门需承担的责任加以明确,比如物价管理以及工商管理等。在各个部门协同作用下,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三)支持消费者诉讼,开辟司法救济途径

在消费者诉讼的支持方面,需要做好多方面的工作,比如需要构建完善的消费者诉讼费用支援制度。需要基于立法的视角对有利于消费者的规定进行构建,例如贷款制度等。对消费者提供证据支持。在得到法官认同的前提下,消费者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对自己的举证的正确性加以证明,进一步起到维护自身权益的作用。除此之外,还需要开辟司法经济途径,比如消费公益诉讼的实施,通过实施使消费者以及经济秩序的公众利益得到有效维护,以此使消费者自身无兴趣或者没有能力进行诉讼的情况实现有效避免,进一步使消费者权益损害程度增大的现象得到有效防范。

三、结语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电子商务 消费者权益 经济法

电子商务是现代商务快速发展的产物,从根本上改变了商务模式、消费方式,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加速了商业社会的形成,是不可阻挡的商业潮流,然而,电子商务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如电子商务存在着虚拟性特征,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个不小挑战,因此必须依靠法律,在法律框架下发展电子商务,保护消费者权益。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损害问题的表现

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消费者权益侵害手段也是多样的,具有高科技性、智能性、隐蔽性等特征。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表现主要有如下几项: 虚假广告和网络欺诈问题。这是消费者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经常碰到的问题,网络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为达到引诱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而的关于其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信息内容,如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虚假价格、虚假服务承诺等,以骗取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信任,从而成为购买其商品或服务的潜在客户。消费行为的做出是建立在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相关信息了解的基础上的。在传统的消费活动中,消费者可以直接面对经营者,充分了解经营者及其商品或服务,通过观察、比较来做出购买与否的决定。而在电子商务中,一切都虚拟化了,消费者在接触不到经营者和商品的情况下,只能通过供应商的宣传来了解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这就为经营者夸大其词或虚假的广告提供了可能。消费者也很难判别广告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就难以得到保障。虚假广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是严重的侵权行为。

消费者交易安全问题。这是核心侵权行为。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消费存在着不可避免的风险,而且交易安全也是消费者普遍关注的问题,是投诉率最高的问题之一。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性,网络交易是一种非即时清结交易,通常由消费者通过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电子货币的加入为不法分子打开了一道方便之门,使B2C的风险高于生活中即时清结的消费交易。消费者在使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时可能承担以下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经营者或其他金融机构收集后泄露给第三者,甚至冒用;不法分子盗窃或非法破解账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消费者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造成损失;支付系统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击等。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在电子商务中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消费者隐私权及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电子商务快速发展让一些不良商家想到了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牟利的策略,严重侵犯了消费者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是指在互联网中,任何人对自己的个人数据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使用和支配的权利。个人数据是由有关个人的一组信息组成的数据,对于这个人,可以通过该信息(或者通过数据用户所拥有的该信息的其他信息)识别出来。在发达国家,隐私的范围较广,一般诸如个人年龄、工资、信用状况\财产状况、身体状况、就业情况、家庭情况、爱好习惯等等都包括在内。而在发展中国家,某些个人信息,则不被认为是隐私,其隐私的范围较狭窄。然而在市场经济社会,个人信息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无疑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越来越重要,并且很容易被收集、传播而受到侵害,因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容置疑。所以我们这里所讲的隐私权的保护,是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广义的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个人资料不仅可以用于经营者自己的商业目的,而且有时被作为“产品信息”进行买卖。这种将个人资料商品化的行为,是对个人信息最严重的一种侵害行为。另外,商家之间相互交换各自收集的信息,或与合作伙伴共享信息,都是一种变相侵害个人隐私权的行为。

消费者的损害求偿权问题。这是维权热点而且维权成本居高不下。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第一,侵权对象认定困难。经营者为了方便或其他原因,有时会提供多个网站或网络名称,而且有些网站是没有进行注册登记的,这就导致经营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消费者和监管部门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使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第二,侵权取证困难。由于电子数据易于修改,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在发现侵权行为被追查时,往往利用技术手段修改或毁灭侵权证据,使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对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难以确定,甚至根本无从取证。第三,侵权责任认定困难。电子商务涉及多个环节,消费者权益被侵害,往往不是某一个环节造成的,各个环节之间的扯皮推诿使侵权责任的认定难度增加。第四,司法管辖认定困难。电子商务打破了地域时空限制,消费者可以与任何国家的任一商务网站进行电子交易,并无视这个国家文化、法律等方面的差异,然而一旦发生纠纷,就会涉及到各国的涉外管辖权问题,而这种跨国纠纷的解决是要花费很高成本的,这就使得消费者的求偿权更难以实现。

以上是电子商务环境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主要表现,实际上,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侵害消费者权益还有更多的表现。

二、用经济法为消费者权益保驾护航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没有法律进行规范,市场经济就会无序发展,市场秩序就会混乱,电子商务是网络技术与市场相结合的产物,是市场经济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要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必须拿起经济法的武器,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做坚决的斗争。

要维护消费者隐私权必须确立经济法框架的公平理念。隐私权、信息自决权同属于民法范畴。从个人数据的内容来说,其与隐私在很大方面都有相似性。但是从个人数据的发展状态和保护的层面上看,以经济法公平论作为消费者个人数据的理论基础更为适宜。网络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和利用并不是针对个人的行为,而是涉及一个巨大的群体性的动作。个人数据受到侵犯所造成的损失并非是个人的损失,而是消费者整个群体的利益受到侵害。这种侵害实质是由网络技术上的不平等造成的,市场无法自觉的调节这种不平等,在这个方面市场就处于失控的状态。而经济法产生的目的就是为了矫正市场自我调节的失灵,纠正不平等,实现实质公平。我们应该认识到德国选择人格权,美国选择隐私权,均是出于对本国法律传统的尊重。我国的隐私权权利和制度并没有像美国那样得到长足的发展,拥有深入的理论研究。也不存在与德国相似的法律传统和浓厚的政治色彩。完全把隐私权理论生搬硬套在我国个人数据保护的理论基础上是欠妥当的。我国应该立足于中国法律体制,尊重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确立以经济法公平论为个人数据保护的权利基础。发挥经济法矫正市场机制失灵的特点,对个人数据进行法律上的有效规制,保护并促进网络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平等地位,真正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增强经济法的可操作性。加强执法力度。我国有关保障电子商务安全的法规已有一些,但近年来有关电子商务的纠纷和网络犯罪仍居高不下,原因有二:一是立法的可操作性欠缺。如{刑事诉讼法)中缺乏有关诉讼程序和证据采集、证据应用的规定,而证据在计算机犯罪中是至为重要的;二是我国对电子商务中的违法者打击力度不够.导致了人们对法律法规的淡漠与轻视。因此,电子商务立法要注意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和加强执法力度。

确立个人数据保护原则。目前全球都在采取措施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如在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中提出了有关保护用户数据的两条基本原则:第一,对用户的保护,尤其是在个人隐私、保密、匿名和内容控制方面,应当通过政策加以保证,这些政策必须以自由选择、个人行使权利和产业为主的解决方案为依据,而且应该遵守相应的法律。第二,商业界应该为用户提供可用的手段,使他们有权在个人隐私、保密、内容控制和适当环境下匿名等方面进行选择。在有关因特网个人数据保护的问题上,该行动计划还强调政府应当认识到因特网是一种提供新的机遇和挑战的新媒体,法规体系和自律系统必须灵活,承认通过采用强化个人数据的技术来实施有效自律的合法性和适用性,教育公众正确使用个人隐私保护技术。

建立网上信用体制。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毫无疑问,信用是最大的资产。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网络经济与市场经济相比是一种更为开放、更为灵活的经济模式,其带来更多的商机的同时,也必然带来更高的风险,而面对种种风险与不确定因素,需要我们建立一个完善的信用体系。法律体系有事后解决的作用,而信用体系却往往能进行事前预防,况且法律解决机制毕竟是需要耗费较高诉讼成本的途径。所以在网络经济与电子商务中,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其紧迫性与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用经济法规范电子商务,必须高度重视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风险控制和规避工作,要在经济法的框架下,加强网络技术建设,用高科技规范电子商务发展,要在公众普及网络安全教育。网络安全教育包括网络安全一般知识、网络安全现状、常用网络安全防护等,网络安全教育迫在眉睫,目前国外对我国电子商务的网络攻击有增无减,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巨大威胁,每个消费者在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时必须具有强烈的安全意识和基本的网络防护技巧,才能避开“钓鱼网站”等不法网站的侵害。经济法不是万能的,经济法进行规范电子商务必须与消费者的网络安全意识和网络安全知识相结合才能够真正净化电子商务环境。

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消费者维权的成本比较高,这是因为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决定的,要降低维权成本,消费者个人还必须有几本的法律素养和经济法知识,继而确定维权步骤,一般来讲,较高法学素养的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进行网络交易要安全得到,因此,迫切需要将法制宣传活动引向深入,要借助“六五普法”等平台,广泛传播经济法律法规如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物权法等,让消费者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安全消费、放心消费。

第4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政府监管体制;调控作用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4-0291-02

一、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经济法规制的必要性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食品安全涉及人类最基本权利的保障。作为公共行政组织的政府相关部门必须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确保食品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经济法的理念表现为对具体人格的而非抽象主体进行的价值关怀,是对弱者权利的倾斜性配置,也就是经济法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利益直接给予保护。经济法理念是从整体角度,协调经济个体与总体、微观和宏观经济的矛盾冲突,实现社会经济生活的和谐,实现理想社会经济生活的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的目标。

二、中国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市场信息不对称

职能部门监管人员作为消费者合法利益的代表,应行使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对不法食品生产者进行查处。但是在利益的诱惑下,也出现利用手中的职权,从而造成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引发食品安全风险。食品安全管理各部门虽然原则上按照流通环节实施分段管理,但面对日益复杂的食品供应体系,有些环节之间不是截然分开的,因而各部门之间的具体职责区分不清楚,会造成在一些方面部门职能交叉重复,在另一些方面可能出现“监管真空”,从而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二)“有形的手”失灵

如果食品企业做的都是合法的生意,那么中国监管部门是否揭发都一样。所以是一个零和博弈。如果我们的食品企业做了违法的事情,对消费者健康造成了危害,那么企业减少了成本而获得了更高的收益,假若监管部门不进行揭发,可以获得非法“红包”,这样就是一个正和博弈。如果我们的违法食品企业被揭发了,那么我们食品企业会遭到处罚,而我们揭发违法企业的监管人员也会遭到被处罚企业的暗害,因此如果违法食品企业被揭发了,企业和监管部门都会有损失,因此是一个负和博弈。

三、完善中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建议

(一)加强“有形的手”的调控作用

1.适度加强政府干预

食品安全信息作为公共物品仅靠市场调节是不行的。必须有政府的干预。首先政府为食品安全信息生产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加强协调配合,科学合理地规范质量检验以及质量标准,建立资源共享的信息收集、整理、传输和利用机制,确保食品安全信息有效传递,实现各部门间在风险评估、重大决策以及事故处理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其次,政府应当根据市场的需要进行干预,依法对食品安全信息失灵的食品行业进行监管。管理机构分布在不同的部门,通过明确的管理主体分工来避免机构间的扯皮问题,以科学的风险性评估为基础、通过各部门之间协调一致的行动来防范“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最终确保消费者的食品安全。

2.完善立法体系

立法体系的监管是中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基础,立法体系的监管对于中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起着提纲性的指导作用,必须完善中国的立法体系。第一,修订《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法》。在出口食品安全方面,可考虑将有关源头管理、基地备案、卫生注册额、过程监管、产地检验、口岸放行等一系列制度与程序纳入该法;在进口食品方面,应当对有关食品安全的疫情管理、质量安全评估、卫生注册、口岸检验放行、追溯和召回等制度与程序有所涉及。同时制定严格全面的进出口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明确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与职责。第二,修订《食品安全预防法》。在该法中,应当对食品安全检测对象、方式、程序加以明确规定。同时应当将现行的食品安全风险检测和评估制度纳入该法,甚至可以考虑在该法中规定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对有可能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的故意行为加以处罚。第三,对部分缺乏操作性的条文加以解释或修改。

(二)发挥“无形的手”调控功能

1.激发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通过新闻媒体扩大正面宣传,引导群众树立健康文明的消费理念,重点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消费维权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群众辨别真伪、防范侵权和正确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形成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政府应当开通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的渠道。政府应当加强舆论监督,保障公众充分的参与平台。公众作为食品安全市场的参与者之一,积极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举报,政府可通过举报电话、举报奖励、监督热线等平台,及时受理并对受害者进行积极的救治,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组织对食品的安全检验,实现政府与公众的良性互动。

2.建立社会诚信体系

建立食品安全社会信用体系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更是诚信经济。诚信是市场经济的根本,缺乏诚信将使经济彻底失去交易的基础。所以,必须加快建立中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在制度规范上,建立起食品安全信用的监管体制、征信制度、评价制度、披露制度、服务制度、奖惩制度等,使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方面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具体的实施上,对企业要以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等建立信用免费查询方式,对大量的、在中国食品行业占多数的个体私营等要以业主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建立信用查询方式。

3.提高企业社会责任意识

政府以可持续发展理念对企业进行正确的引导,同时对企业给予相应的奖励或者惩罚措施,培养企业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意识。企业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必须把社会责任意识放在同样重要的位置,使企业充分认识公共利益保护意识与企业发展目标的一致性。同时,政府应当加大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力度,对积极协助政府获取食品安全信息的企业予以一定的奖励与补贴。

参考文献:

[1] 王红卫.谈中国食品安全法律与监管体系的营造和完善[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9).

[2] 王兆华,雷家肃.主要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研究[J].中国软科学,2004,(7).

[3] 刘进,胡晓平.对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思考[J].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2005,(16).

[4] 孙健.中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研究[D].哈尔滨:东北林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5] 万进福.中国食品安全执法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6] 李新.风险社会视角下中国食品安全问题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省社会科学院,2010.

第5篇

论文摘要:”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关系到每个食品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稳定。食品安全权正是从这个意义出发提出来的,包括生命健康权和财产安全权。而在”消费者主权时代”,消费者同样需要正当行使食品安全权。

侵害消费者安全权事件与日俱增,据统计,我国每年食物中毒报告例数约为2-4万人,专家估计这个数字尚不到实际发生数的I/10,也就是说我国每年食物中毒例数至少在20-40万人。这些触目惊心的事件和数字警示我们: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不容忽视,维护食品安全迫在眉睫!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任重而道远。

一、食品安全权的提出

安全权是最早的消费者权利,也是最基本的消费者权利。早在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提出的消费者权利法案中,首次提出消费者享有消费安全的权利。1985年,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被列为首要条款。我国在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安全权。2008年2月28日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笔者将《肖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安全权与《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相联系,提出一个设想:在《食品安全法》等各项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中规定一个基础权力一食品安全权。食品安全权与消费者权利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食品安全权来源于消费者权利,但又超越消费者权利”。

二、食品安全权的性质和内容

食品安全权来源于消费者的安全权,是食品安全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人们在食品消费中所享有的权利,体现的是消费者的生存利益。

(一)食品安全权的性质

1.从权力的形态上看,食品安全权也被称为道德权利。”道德权利是一种颇具个人化特征的权利种类,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人对事物的道德认识,没有一个法定的标准可以用来遵循,就不能用它来作为分析标准,如同我们不能用一种道德性权利来作为裁决标准,我们更不能把一种道德诉求提交法庭,法庭也不可能根据一种道德诉求来裁决案件。所以食品安全权应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即”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2.从权利客体的角度看,食品安全权关注的是消费行为,而不是消费者。即这种权利的取得是基于消费者的特定行为,而不是消费者这一特殊主体的身份。”消费行为是在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产生和实施的与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相关联的行为,是一种经济法行为,因此,基于这种行为而生的食品安全权就自然取得了经济法权利的属性。

(二)食品安全权的内容

食品安全权来源于消费者的安全权,它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完整以及身体的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它有两层含义:

(1)生命安全权。生命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的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生命是人之所以成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的根本,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代替物”。 (2)健康安全权。健康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的健康状况不受侵害的权利。健康是人体维持生命正常活动的基础。

2.财产安全权。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的财产不受损失的权利。这里的财产安全权既包括消费者在消费食品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安全,也包括因食用了有毒有害食品造成的财产损失。

三、食品安全权的正当行使

在“消费者主权”的时代,消费者在强调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应珍视他人的权利,在要求经营者诚信经营的同时,自己也应做到诚实、宽容,正当行使权利。

(一)了解消费者享有的法定权利,建立正当权利意识

首先,任何权利都是在一定范围内行使的权利,因此需要正确解读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消费者享有哪些法定权力,这是正当行使权利的前提。

其次,消费者要建立正当的权利意识。这需要立法机关在制定、修改法律法规的过程中,以及有关机关和工作人员在执法、司法和法制宣传的工作中要强调消费者要建立正当权利意识。

(二)正当行使食品安全权

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的第一层含义是”己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因此消费者遵守法律,正当行使权利是法治国家基本的表现形式之一。其实绝大多数消费者都会意识到滥用权利是不道德的或不合法的,但仍然有一些人会滥用权利。消费者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漫天要价、索赔无度甚至恶意敲诈,这恐怕就是利益使然,即通过滥用权利,可以使自己所认为的”受损利益”得到赔偿或者可能得到自己”受损利益"之外的更大的利益。因此要将消费者自身的利益选择机制充分转化为完备的法律机制,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应考虑如何降低维权成本、减化程序,并探索一套能使消费者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的更方便、更省力的维权体制。

第6篇

关键词:电视购物;消费者权益;法律规制

一、 电视购物的概述

(一) 电视购物的发展历程

电视购物是以电视台的专门购物频道或节目为平台, 不间断地以直播或录播的方式播出商品信息, 为观众提供全新的视听感受与多样性选择的―种家庭购物方式。消费者可以坐在家里, 哪都不去, 只要看看电视就可以知道商品信息,打个电话就可以买到所需的商品。①电视购物作为电视媒体与零售业的一次结合,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在国际国内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被誉为零售业的第三次革命。

电视购物起源于美国,1982年全世界第一家电视购物公司美国家庭电视购物网HSN(Home Shopping Network)创办于美国佛罗里达州,1986年,另一家美国电视购物公司“克维思”(Quality, Value and Convenience, 简称QVC)在宾夕法尼亚州成立,它迅速成长为美国最大的有线电视购物频道。其后电视购物在欧美及亚洲的韩国、日本取得了长足的发展。②相比较而言,电视购物在我国起步较晚。我国电视购物的发展从90年代起步至今共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92年至1998年,起步及发展阶段。我国的电视购物率先起步于1992年,广东珠江电视台和广州电视台在国内首先推出了电视购物节目 “美的精品TV特惠店”。③随后电视购物节目在我国逐步发展起来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到1998年,我国已有数百家电视台开办了电视直销节目,年销售额达到了几十亿。④1999年至2002年,低迷阶段。在电视购物的发展过程中,由于节目中宣传的产品和实际产品不符、产品质量低劣等一系列问题的出现,使得电视购物在这一阶段产生了信任危机,从而使电视购物在这段时期遭遇了“滑铁卢”。2003年至今,复苏阶段。受国外电视购物经营模式的影响以及我国电视购物节目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使得电视购物在市场中又复苏起来。其代表就是成立于2004年的上海东方CJ家庭购物频道及2006年成立的CCTV中视购物频道。

(二) 电视购物的特点

电视购物作为一种新兴的营销和消费模式与传统的销售模式及网络销售模式相比较具有一下特点:

1、 无店铺销售。与传统的销售相比,电视购物无需特定的商铺进行经营的模式。2004 年, 经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批准并的新版的《零售业态分类》国家标准, 正式将电视购物与邮购、 网上商店、 自动售货亭、 电话购物作为无店铺销售的五种形式规定下来。

2、 虚拟性。和传统销售相比,在消费者拿到商品之前其所接受产品信息的方式,订购以及支付等行为都具有虚拟性。

3、 方便、快捷性。电视购物无需消费者到商场等地方,只要坐在家里,打个电话就可买到自己想要的产品,足不出户即可完成交易,比传统的销售方式更为方便、快捷。

4、 覆盖范围广、受众广泛。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以及信息技术的发展,电视在我国已经有了很高的普及率,有电视信号的地方就可以看到电视直销节目,所以说电视购物的覆盖范围很广,受众广泛。

5、 权威性。媒体、报纸、电视等都被称为是政府的喉舌,因此和网络上各种各样的信息等相比较电视购物具有更强的权威性,所以电视购物比网络销售更能获得消费者的认可。

6、 商业信息的展示方式不同。虽然在网络购物中商家可以通过播放视频图片、巨幅广告、按钮广告乃至流动媒体广告吸引消费者的目光,但是电视购物节目的现场性是网络购物无法比拟的。主持人现场主持、受众热线电话、拍卖商品的存量展示能更广泛地调动受众参与的积极性。如在美国的药品电视购物节目中,往往会有医生或药剂师在现场为消费者解答疑问、提出建议,这种方式比起网上只能靠消费者个人搜寻相关信息更加迅速、互动性更强。⑤

二、 我国电视购物的模式

根据经营者间的不同关系可以将电视购物分为以下几种模式:

(一) 以电视台为主体,开发相关产业。这种模式即由电视台自己组织货源或者是生产商品,自己拍摄相关的节目,在自己的频道播出,由自己的公司进行销售。这种电视购物的模式以北京的BTV电视购物为代表。

(二) 传统电视直销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是以专业直销公司为主体,直销公司自己组织货源并制作成广告,通过购买电视台的频道和时段进行播放来销售商品,公司负责商品的运营,节目制作,物流配送等。此种模式以橡果国际等专业电视购物直销公司为代表。

(三) 电视购物直销公司与电视台合作、 合资成立专业的电视购物直销公司,多为合资经营性质。这种模式以 2005 年 4 月由韩国 LG 与重庆电视台成立的重庆 GS 购物有限公司为代表。⑥

从我国电视购物的模式和主体来看,电视购物兼具公司和媒体的双重性质,行业界定不是很明晰。

三、 我国电视购物存在的问题及对消费者的影响

通过以上对电视购物的分析可以看出电视购物在我国还处于初级的发展阶段,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损害电视购物的进一步发展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 虚假宣传现象严重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原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我国的电视购物过程中,商家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不顾产品的实际情况对产品进行不符实际的描述,夸大产品的实际功效,使得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没有获得充分的知情权。

(二) 产品质量低劣、信任危机突出

众所周知,产品质量是产品的生命。产品质量低劣将严重打击消费者对电视购物的信心,在产生电视购物的信任危机的因素中产品质量低劣在其中所占的比例是相当高的。在电视购物中,消费者对产品的认识完全建立在卖家对产品的描述、介绍上,这种特殊的服务方式就使得消费者不能货比三家,也给一些卖家假借电视购物知名出售假冒产品,蒙骗消费者提供了便利。在电视购物的发展过程中也曾多次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使得消费者对电视购物敬而远之使得电视购物的发展一度出现低迷状态。此外,电视购物中承诺的“三包”无法兑现,销售商对出卖出去的产品质量问题能推就推。

(三) 售后服务不到位

一些电视购物公司只看重商品的出售率,其目的就是将产品卖给消费者,而不顾售后服务, 造成消费者维修商品难、 换货、 退货难, 投诉率很高。当今社会市场竞争尤为激烈,商家间的竞争往往就是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竞争。电视购物在这方面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例如:由于供货不及时、售后服务跟不上等出现纠纷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电视购物商品甚至是“三无”产品。这主要是有些商家没有固定的营业地,当产品出了问题的时候,消费者找到电视直销,但电视直销商已找不到供货商了。此外一些电视购物体系不健全,市场覆盖能力很差。电视购物所拥有的合作销售网络是一种短而窄的渠道模式,多采用“专卖店”的形式,也有的采用在商场中直接租赁专柜的形式。一般来说,直属销售网点只有一家。此外,还有送货上门的方式。但电视购物公司对外宣传时一般都声称有几十家分销网点,分布各大商场,可实际上,大型商场一般很少有电视直销销售网点,即使有,不是商场人气不旺,就是柜台位子极差,很难形成有效覆盖,市场覆盖率低。所有这些,都使得消费者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没有具体确定的对象,不利于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 市场准入门槛低,政府监管不到位

从电视购物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电视购物中的人员鱼龙混杂,行业竞争不规范,许多商家为了盈利不顾条件肆意进行电视购物公司的组建。一些公司既没有精良的制作,也没有新产品的开发,仅靠寥寥几部电话,几个送货员,花钱买点电视时间段就打个“广 告 ”挂牌起家,完全背离了电视购物的 “轨道 ”。⑦这一现象的存在说明在我国的电视购物过程中,什么样的企业都可在电视购物中出现,政府在监管的过程中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对其做出规定,对进入电视购物领域没有确定明确的准入标准。

四、 电视购物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 遏制虚假传

电视购物作为一种无店铺销售形式,消费者对产品、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状况的认识、了解完全取决于电视节目中的宣传。电视购物过程中所传递给消费者的信息对于促成交易的成功有着不可比拟的作用,所以说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要对那些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经营者作出相应的处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惩处虚假信息的广告经营者。这样不仅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可以提高商家的信誉,促进整个电视购物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规定反悔期

电视购物消费合同具有自己独特的特征,在电视购物节目播出时,商家在节目中已将待售商品的样状、价格等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展现在受众的面前,因此可以将电视购物视为一种要约行为,一般消费者通过节目打完电话,订购行为完成后,即可视为一种有效承诺,此时合同已经成立。在这整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消费者与电视购物经营者双方地位具有不对称性,对于商品的性能、质量等问题双方的认识程度是不相同的,在要约、承诺过程中双方在交易中所掌握的信息也是严重不平衡的。面对电视购物的大力推荐,消费者往往是在没有得到有关商品的确切消息和充分考虑,丧失了充分知情权的情况下做出的承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按照一般对要约、承诺的规定去调整电视购物合同而没有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和对经营者的优势地位做出一定限制,那么对消费者是极其不利的,更进一步说对电视购物的健康发展也是相当不利的。

所以说,规定一定时期作为消费者的“反悔期”对于弥补消费者和电视购物经营者在地位上的不平衡是一种很有效的做法。“这一做法在国外最有代表性的就是欧盟《远程销售指令》规定的“犹豫期”。消费者在犹豫期内试用商品有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由此产生的费用,除了返还原物的直接费用由消费者承担之外,其他一切费用由经营者承担。除此之外,台湾在《消费者保护法》立法时,将电视购物列为邮购的一种,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赋予了消费者以“鉴赏期”和“特殊解约权”,依照该条规定,邮购消费的,包括电视购物收受商品的,可以在收受商品后7日内,退回商品或解除买卖合同,并且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美国法律也规定购销交易在3天之内,消费者有权退货并收回全额退款。从欧盟、台湾和美国关于消费者退货权实现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规定都是倾斜保护消费者利益的。”⑧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一定的“反悔期”,在反悔期内允许消费者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必要的。

(三)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制度是有关国家和政府准许公民和法人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条件和程序规则各种制度和规范的总称。⑨从目前我国电视购物的现状和模式来看,电视购物中人员复杂,良莠不齐,因此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政府监管势在必行。设立市场准入的标准,应当首先明确电视购的物经营主体,作为兼具媒体和企业双重性质的电视购物公司既要进行工商登记,又要经过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这就要求国家广电总局应设立明确的电视购物频道标准,国家工商总局对电视购物公司在资金、 规模、 信誉上也要设定一定的标准。从监管上来说,也要这些部门结合起来共同进行监管。

(四) 完善电视购物保证金制度

众所周知,在电视购物中,相比较而言消费者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各国在立法上也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因此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在电视购物中设立保证金制度是对于电视购物的健康发展是有益的。这种制度要求电视购物的经营者在进入该行业时,要提前预交一定的保证金,当商家和消费者发生纠纷时,如果消费者权益被损害有证据证明而商家却拒绝赔偿时,可以就这部分保证金对消费者进行先行赔付。通过这样的制度,既可以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而且还有助于提高电视购物公司的信誉,这对电视购物公司和消费者来说,是一种达到共赢的好方法。这种制度在我国已经有了一定的尝试,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目前,橡果国际在电视购物保证金方面做了有益尝试,设立‘橡果国际保护消费者权益先行赔付保证金’。实践证明,以保证金为基础的先行赔付是一种对事实清楚、赔偿额度认可的消费纠纷进行及时解决的有效机制。”⑩

结语

在经济、科技日益发展的今天,电视购物作为一种顺应经济发展出现的无店铺销售模式,鉴于其方便、快捷,权威性强等特点迎合了现代的消费理念,但是我国的电视购物行业却一直不尽人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研究结合电视购物发展比较完善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我国电视购物行业的完善以及在此过程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以期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有益的建议并促进我国电视购物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参见:聂晶磊,《我国电视购物节目的现状与对策》,载《新闻界》2009年第3期,第26页。

②参见:熊倩,《电视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经济法专业2010年3月,第4页。

③参见:聂晶磊,《我国电视购物节目的现状与对策》,载《新闻界》2009年第3期,第27页。

④参见:石宪法,《我国电视购物发展的几个新趋势》,载《中国电视,业界视线》,第79页。

⑤参见:彭慧,《电视购物商业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法学理论专业,2009年3月,第14―15页。

⑥参见:朱建华、何文景,《电视购物中相关法律法律问题及对策探析》,载《法治在线》第42页。

⑦参见:姚彬,《我国电视购物的现存问题与对策》,载《新闻知识》,2005年5月第53页。

⑧参见:王克权,《关于电视购物经营的案例分析》,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法律硕士专业,2010年4月,第21页。

⑨参见:朱建华、何文景,《电视购物中相关法律法律问题及对策探析》,载《法治在线》第43页。

⑩参见:王克权,《关于电视购物经营的案例分析》,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法律硕士专业,2010年4月,第25页。

参考文献:

[1]聂晶磊,《我国电视购物节目的现状与对策》,载《新闻界》2009年第3期.

[2]熊倩,《电视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经济法专业2010年3月.

[3]石宪法,《我国电视购物发展的几个新趋势》[J],载《中国电视,业界视线》.

[4]彭慧,《电视购物商业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法学理论专业,2009年3月.

[5]朱建华、何文景,《电视购物中相关法律法律问题及对策探析》[J],载《法治在线》.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名人代言 虚假广告 民事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家利用名人做广告拉近与消费者的距离。但是,名人代言有时也超越了真实广告的界限,成为虚假广告,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从法律的角度,通过民事责任加以规制。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正在修订的《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已把名人代言行为纳入规范范围,将要承担连带责任”。但自《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以来,关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却一直争议不断。

    (一)坚决反对食品代言连带责任规定一些明星认为,如果明星要承担连带责任,那电视台、新闻媒体、国家质检等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因此,他们认为这个规定是片面的、不公正的。如果要明星负责,那所有的质检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

    (二)法律责任性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所侵害的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具体权利主体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由公法而非私法来保护,因此,除少数情节极其恶劣、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名人主要应承担行政责任。多数人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归责原则争议从《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来看,名人代言虚假食品广告,不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即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一些学者认为应设计为过错责任更适宜,理由是“代言人的代言行为虽然隐含着一定的危险,但这种危险并不属于高度危险,因而不适宜纳入无过错责任之下”,而且不符合法律正义等。也有人对无过错责任持支持意见,认为“对于名人代言食品虚假广告的侵权责任,《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作为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此外,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二、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一般来看,产品责任首先是产品不合格造成的,但广告代言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仍有其依据。

    (一)名人代言应遵守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名人代言广告,是行使私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私权的行使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又衍生出公共利益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名人代言广告,应当顾及而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不仅是公共利益,而且是人类最基本的福祉,名人代言广告必须维护这类公共利益,不能滥用自己的私权。当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自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名人代言应履行注意义务名人在消费者心目中有较高的地位和较强的示范效应,基于此,消费者会购买名人代言产品或者产生购买的冲动。也就是说,消费者基于对名人的信赖,购买了产品,名人代言实际上有鼓励购买,甚至说服购买的实质作用。名人对消费者施加了影响,就应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而“一个行为只要违背了注意义务的一般要求就(已经是不法的)”,就构成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源于共同侵权如前所述,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并不能单独或直接侵犯消费者权益,是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一起共同侵害消费者权益。共同侵权有意思联诺说、共同过错说、关联共同说、折中说。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采纳哪种学说,但立法者认为“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与过失相结合。从共同侵权的构成来看,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侵权一般是生产者、销售者的故意和名人的过失相结合。因果关系上,产品缺陷或质量问题是根本原因,但名人代言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选择,二者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在因果关系上形成了“关联共同”。违法性和损害自不待言。当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同样要承担责任,后文详述。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探讨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在责任的具体认定上仍存在不同看法。

    (一)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从立法来看,2009年初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2009年底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内容,那是否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从法律适用上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特别法的关系,承认其他特别法的效力。相关立法者也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据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法律上没有障碍。

    从法理来看,不少学者否认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与企业发展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代言行为并不具备这样的基础,而且按无过错责任会限制代言人行为选择的自由,因此过错责任更合适。然而,不管学术怎么争论,《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者也认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是共识。而且,食品安全关系广大民众的健康和生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无过错责任理论之一是“报偿责任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一般会获得巨额报酬,损害消费者权益,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也就是说,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免除消费者证明名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使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更容易获得赔偿。

    同时,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名人要承担绝对责任。比如,某些产品缺陷连专业人员或设备都很难检测,甚至是“国家免检”产品。名人如果尽到注意义务,可以向法官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二)确立连带责任的理由如前所述,如果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与产品生产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一些情况是名人代言不存在过失,代言只是为产品缺陷侵害消费者权利创造了条件,并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学者据此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

    实际上,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以,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与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矛盾。事实上,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源于共同侵权,但理由并不局限于共同侵权。《食品安全法》并不是传统民法,而属于经济法领域。当前,食品安全问题频出,严重影响老百姓的日常生活,背离社会正义理念,从经济法社会本位的性格出发,必须要从严控制。连带责任对侵权人来说较为严重,但它的制度价值恰恰在于被侵权人更容易得到救济,更容易得到全额赔偿。这契合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在“报偿责任论”的框架下,也表明若名人代言了虚假广告,既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承担责任的赔偿能力,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同样,连带责任的规定并不会妨碍名人代言的自由,也并不意味着所有产品侵权会通过名人代言的连带责任来解决,这只是为消费者提供一条救济的途径。更重要的是,连带责任的规定是为了促使名人代言时更审慎、更严谨,履行好注意义务,是对名人的“提醒”。退一步讲,名人即使承担了连带责任,还可以根据连带责任内部追偿制度或者与商家的代言合同获得补偿,并不会背离公平正义。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名人代言 虚假广告 民事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家利用名人做广告拉近与消费者的距离。但是,名人代言有时也超越了真实广告的界限,成为虚假广告,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从法律的角度,通过民事责任加以规制。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正在修订的《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已把名人代言行为纳入规范范围,将要承担连带责任”。但自《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以来,关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却一直争议不断。

(一)坚决反对食品代言连带责任规定

一些明星认为,如果明星要承担连带责任,那电视台、新闻媒体、国家质检等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因此,他们认为这个规定是片面的、不公正的。如果要明星负责,那所有的质检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

(二)法律责任性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所侵害的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具体权利主体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由公法而非私法来保护,因此,除少数情节极其恶劣、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名人主要应承担行政责任。多数人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归责原则争议

从《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来看,名人代言虚假食品广告,不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即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一些学者认为应设计为过错责任更适宜,理由是“代言人的代言行为虽然隐含着一定的危险,但这种危险并不属于高度危险,因而不适宜纳入无过错责任之下”,而且不符合法律正义等。也有人对无过错责任持支持意见,认为“对于名人代言食品虚假广告的侵权责任,《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作为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此外,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二、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一般来看,产品责任首先是产品不合格造成的,但广告代言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仍有其依据。

(一)名人代言应遵守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

名人代言广告,是行使私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私权的行使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又衍生出公共利益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名人代言广告,应当顾及而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不仅是公共利益,而且是人类最基本的福祉,名人代言广告必须维护这类公共利益,不能滥用自己的私权。当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自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名人代言应履行注意义务

名人在消费者心目中有较高的地位和较强的示范效应,基于此,消费者会购买名人代言产品或者产生购买的冲动。也就是说,消费者基于对名人的信赖,购买了产品,名人代言实际上有鼓励购买,甚至说服购买的实质作用。名人对消费者施加了影响,就应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而“一个行为只要违背了注意义务的一般要求就(已经是不法的)”,就构成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源于共同侵权

如前所述,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并不能单独或直接侵犯消费者权益,是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一起共同侵害消费者权益。共同侵权有意思联诺说、共同过错说、关联共同说、折中说。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采纳哪种学说,但立法者认为“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与过失相结合。从共同侵权的构成来看,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侵权一般是生产者、销售者的故意和名人的过失相结合。因果关系上,产品缺陷或质量问题是根本原因,但名人代言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选择,二者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在因果关系上形成了“关联共同”。违法性和损害自不待言。当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同样要承担责任,后文详述。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探讨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在责任的具体认定上仍存在不同看法。

(一)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从立法来看,2009年初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2009年底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内容,那是否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从法律适用上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特别法的关系,承认其他特别法的效力。相关立法者也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据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法律上没有障碍。

从法理来看,不少学者否认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与企业发展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代言行为并不具备这样的基础,而且按无过错责任会限制代言人行为选择的自由,因此过错责任更合适。然而,不管学术怎么争论,《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者也认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是共识。而且,食品安全关系广大民众的健康和生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无过错责任理论之一是“报偿责任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一般会获得巨额报酬,损害消费者权益,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也就是说,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免除消费者证明名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使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更容易获得赔偿。

同时,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名人要承担绝对责任。比如,某些产品缺陷连专业人员或设备都很难检测,甚至是“国家免检”产品。名人如果尽到注意义务,可以向法官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二)确立连带责任的理由

如前所述,如果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与产品生产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一些情况是名人代言不存在过失,代言只是为产品缺陷侵害消费者权利创造了条件,并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学者据此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

实际上,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以,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与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矛盾。事实上,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源于共同侵权,但理由并不局限于共同侵权。《食品安全法》并不是传统民法,而属于经济法领域。当前,食品安全问题频出,严重影响老百姓的日常生活,背离社会正义理念,从经济法社会本位的性格出发,必须要从严控制。连带责任对侵权人来说较为严重,但它的制度价值恰恰在于被侵权人更容易得到救济,更容易得到全额赔偿。这契合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在“报偿责任论”的框架下,也表明若名人代言了虚假广告,既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承担责任的赔偿能力,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同样,连带责任的规定并不会妨碍名人代言的自由,也并不意味着所有产品侵权会通过名人代言的连带责任来解决,这只是为消费者提供一条救济的途径。更重要的是,连带责任的规定是为了促使名人代言时更审慎、更严谨,履行好注意义务,是对名人的“提醒”。退一步讲,名人即使承担了连带责任,还可以根据连带责任内部追偿制度或者与商家的代言合同获得补偿,并不会背离公平正义。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制度体系 宏观经济法 微观经济法

在经济全球化、全球市场化、市场竞争化的大背景下,我们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越来越离不开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在经济立法、司法甚至执法过程中,经济法理论都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经济法制度体系作为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一个基本点,对其进行科学系统的划分不仅有利于我们对经济法的整体状况得到更深刻的理解;同时,当我们从整体框架的意义上对经济法的制度体系有了认知时,我们将更能从经济法内部结构的意义上来认知经济法的本质,从而为经济法的具体体系的构建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

一、经济法制度体系需要重构问题的提出

从经济法出现以来,众多学者致力于对经济法制度体系进行一个合理的划分。各家学派的观点在其学术著作或者编著教材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杨紫烜教授在其编著的《经济法》教材中提出,经济法制度体系可划分为经济法主体、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等。

李昌麒教授在其编著的《经济法学》教材中提出,经济法制度体系可划分为经济法主体制度、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等。

潘静成教授、刘文华教授在其编著的《经济法》教材中提出,经济法制度体系可划分为经济法主体、市场规制法等。

从统编教材对经济法制度体系的划分我们可以看出,其基本上是按现有经济立法状况对经济法律、法规作了一定编排和归类,看似合理,实际上却没有真正意识到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的关系。法律制度是指运用法律规范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制度,它调整了多少社会关系就包含有多少种具体的法律制度如政治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等。而法律规范是指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或者认可的,用以指导、约束人们行为的行为规范的一种。我们不难看出,法律规范是法律制度用以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手段而不是划分标准。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不应当以法律规范为标准来划分,而应当按照的法律、法规调整的特定经济法律关系来确定法经济法律制度体系。

综上所述,在分析了我国统编教材对经济法制度体系的相关内容后,我们应当意识到要正确理解经济法律制度和经济法律规范的关系,以特定经济法律关系为标准来破解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内涵和外延。现在,我们就沿着这个思路进一步对经济法制度体系构成进行分析。

二、整体构成

法国经济法学家A.雅克曼与G.施朗斯曾提出过微观经济法与宏观经济法的划分,他们把以规制企业为中性的法律统称为微观经济法;而把规制整个经济活动为中心的法律统称为宏观经济法。在传统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学被分为微观经济学与宏观经济学两个领域。

笔者认为,微观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在财富创造领域(直接创造领域)、市场竞争领域(经营者与经营者作为市场竞争主体间的竞争关系)、及生活消费领域中的经济主体间的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统编教材所划分的经济法制度体系没有提出市场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调整的归类,这无疑是一大缺陷。

而宏观经济法,主要是调整生产领域中国家调控的整体合作和国家介入微观经济领域的国家帮助,以及消费领域中国家消费和社会消费中的特定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统编教材涉及这一部分的所划分的经济法制度体系并不全面,值得我们去完善。

下面,笔者将从微观经济法和宏观经济法的划分为视角,以特定经济法律关系为标准来重构经济法制度体系,从而更好的让微观活动与宏观控制结合起来,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微观经济法律制度

微观经济法侧重于监管,监管在财富创造领域中劳动者直接创造财富、市场竞争领域中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生活消费领域中法律与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的问题。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的相关法律如《个人独资企业法》,《破产法(试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可以成为中国微观经济法的主要的来源。

(一)财富创造领域

微观经济法中的财富创造领域主要是指财富的直接创造领域,表现为一种合作创造与分享,这种合作创造是由劳动者进行的,因此也应由劳动者共同分享收益。笔者认为,劳动者可以分为主动劳动者和被动劳动者。主动劳动者,顾名思义,是指主动进入财富创造领域,占据优势地位的劳动者,主要是指投资者。被动劳动者则是在主动劳动者投资的公司、企业进行直接劳动,与主动者一同对公司财产进行生产性使用的劳动者。由于被动劳动者普遍不具备稀缺性,依赖于主动劳动者的投资,因其在利润的分享上仍不可与主动劳动者同日而语,被动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在目前一直存在着。主动者与被动劳动者对于公司而言,都是经营者,共同对公司财产进行生产性使用(只是使用方式不同),合作经营公司。

劳动能力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劳动创造能力,经营者们运用自己的劳动能力创造财富,促进公司、企业发展。财富创造领域的微观经济法调整公司、企业的主动劳动者与被动劳动者之间共同创造财富和相应地分配利益的关系,这可以从利益分配上公正地保障人们的经济发展权,使人们基于对各自利益的关心促进整个公司、企业的发展,从而创造出更多的利益。

(二)市场竞争领域

微观经济法在市场竞争领域所调整的是经营者与经营者作为市场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笔者认为,竞争,是创造能力的比赛,是创造力权在竞争领域的表现,而不是财产权、公权力的比赛。法律的内部目标是体现公平,外部目标是追求效率,运用法律来保护能力的竞争可以从根本上实现市场的可持续发展,满足消费者需求,降成本、提效益、增品种,实现交易机会,提高市场份额。

目前,在我国市场竞争中较普遍的存在着运用财产权、公权力干预竞争的现象。其实,财产权与公权力可以参与市场竞争,但是不能直接参与,而应当间接参与入竞争中。经营者可以行使财产权,使用资金培养劳动者的创新能力和业务素质,通过提升劳动者的自身能力来创造财富,提高市场竞争能力;而公权力的行使者们,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限制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为创造能力的提升创造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以此达到参与市场竞争,获得利益的目的。财产权和公权力的这种间接参与,不仅没有违背公平,在稳定市场的同时发挥了自身优势,以此获得长足发展。

(三)生活消费领域

生活消费以竞争为基础,在通过竞争法调整之后,主动劳动者获得交易机会、交易份额,完成交易,而被动劳动者获得工资、奖金、红利等,由此劳动者们进入生活消费领域。

在生活消费领域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消费者弱势问题。作为一个法制社会,我们在处这一问题时,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去规制经营者的优势滥用,同时,还要鼓励消费者同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做斗争,不仅由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者进行惩罚,而且还需由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对主动追究的被害人加以奖励。这样一来,这不仅维护了消费者权益,也限制了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有利于生产力发展;其次,这有利于维护竞争公平,使正规经营者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和交易份额;再次,这有利于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提升整个社会的消费能力。

四、宏观经济法律制度

宏观经济法侧重于调控,调控生产领域中国家机构与市场经营主体的合作,调控国家消费、社会消费等问题。它从社会总资本增值,即国民经济总体发展的角度来调整特定主体间的经济关系,采用促进国家机构与市场主体合作共赢、介入微观经济领域帮助合法主体等手段保障整个国民经济充满活力和增强国家的经济竞争力,以达到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的目标。计划法、财税法、金融法、政府采购法、涉外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等是宏观经济法的主要来源。

(一)生产与竞争领域

竞争有利于平等的发展,使人们在经济发展中享受到种种利益。但是竞争的自发性最终会导致两极分化从而造成经济过剩的经济危机直至政治危机。同时,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竞争还会加速资源的枯竭、环境的恶化和生态失衡,这种状态的持续会形成资源、环境及生态危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将不可持续。竞争作为人类社会的生存斗争,是不可能由自然界自行平衡的,只有由人自己加以制衡才能预防和减轻危害。所以,竞争所引发的社会危机和自然危机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控制的原因。因此,国家需要在生产和竞争领域中进行调控,以减少损失,防范危机的转嫁。

在笔者看来,国家对国家经济不应只承担政治责任,还应承担经济责任,在此层面上,经济法是国家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在生产领域中,国家作为经济主体,国家机构应该与市场经营主体合作,在市场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造成整体非理性的状况时,国家机构理应并且有权对此行为进行调控,这种调控不是民事行为(无违约),也不是行政行为(无侵权),而是国家作为经济体,在国家机构与市场经营主体双方行为都是正当行为时,市场监管者与市场经营者的整体合作。同时,国家也应当介入市场主体间的微观经济领域,在市场主体的个别合作中出现一些经营者利用不正当竞争,滥用垄断地位,以损害市场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来获得更大的利润等问题时,国家应帮助合法主体,采取如为受害者代为诉讼等措施,更彻底的实现合法主体与国家的整体合作。

(二)消费领域

笔者认为,在宏观经济法律制度中,消费领域可以分为国家消费和社会消费。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独立学院;市场营销;经济法教学

一、独立学院营销专业就业经济法知识需求现状分析

市场营销专业就业前景良好,据职友集2013年上半年大学生就业形势分析,营销所属管理学类47个本科专业中,就业排名第3。其中营销学生就业领域涉及工商、外贸、金融、保险、证券、旅游、房地产等。根据对独立学院营销往届毕业生追踪调查,发现独立学院营销学生岗位群如下:企业的销售部门的业务员或主管岗位;零售企业或批发企业的促销员、推销员等岗位;企业营销部门的市场调查、信息统计、售后服务等岗位;企业的营销策划、市场预测人员;各类咨询公司的相关岗位。这些岗位最常用到的是经济法中的企业法、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工业产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以及作为经济法重要渊源的国家最新颁布的相关行业经济政策。经济法教学有助于学生掌握并运用上述法律知识,具备帮助企业洞察市场机会、规避法律风险、预防经济纠纷发生等能力。

二、独立学院营销专业经济法教学现状分析

(一)经济法课程内容繁多,综合性强,安排课时少

经济法是一门跨学科的交叉课程,涉及经济学和法学领域内容。在法学体系中又是综合性课程,涉及民法学、商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等。通过案头调研发现,经管类营销专业经济法课程内容繁多,教材大多采用大经济法概念,即“凡是涉及经济问题的所有法律规范”都是经济法的范畴,内容有:企业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市场规制法、经济司法制度等。这对学生学习经济法的要求提高,需一定的基本法律知识作为铺垫,例如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关系、法人制度、财产所有权、债权、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民事诉讼、制度等。然而营销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课时一般从36 至 54 个课时不等,学生又缺乏法律基础,有限课时很难满足与专业相关的经济法讲授。

(二)营销学生法律基础薄弱,经济法教学要求低

基于上述经济法课程的特点,即使在法学专业中也是安排在高年级才开设。对于营销专业同学来说,也一般安排在大三学年的下半学期。但是,在经济法开设之前营销专业同学根本没有机会进行系统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又因繁重的课程压力和法律本身的枯燥乏味,主动自学基本很少发生。因此,一般经济法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对经管类营销学生的教学标准和教学要求比法学专业的低,教学内容安排上法学理论讲解很少,主要侧重于学生掌握当前相关法律制度。这样教师在规定课时内完成教学任务,学生学习压力随之减轻,学习兴趣也有所提高,但是因为法学理论不完备,对相近概念及法律制度安排缘由、发展演变等的理解也就存在障碍。

(三)营销学生学习经济法积极性低,学习方法欠佳

根据近几年自己和其他任课教师的教学体会交流,不少教师认为一般独立学院营销专业的学生有以下特点:学习积极性、主动性不强,基础较薄弱,学习方法不科学,缺乏良好的学习习惯。但另一方面学生表现力强、活泼好动,对动手操作、自身体验有较高兴趣。对于经济法这门课程来说,由于涉及的法律条文多且枯燥乏味,再上经济法本身是基础课而非专业课,学生在思想上不重视,学习动力是应付考试。笔者根据学生上课表现和师生交流了解到许多学生常常忽视对法律基本原则的学习,认为基本原则都是些抽象的教条,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仅仅关注具体的法律条文如何规定。然而,不同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立法、执法、司法所有活动的根本出发点,是该法的灵魂。

(四)营销专业经济法教师实务操作经验不足

独立学院营销专业设置经济法课程的目的是使学生掌握经管领域法律知识,在未来营销岗位的工作中避免法律风险及防止法律纠纷发生,并不是培养专业的法律人才,也不是简单的普法宣传和教育。而营销类专业经济法教学团队教师与法律类经济法教学团队教师在教学理念上也存在差别。基于上述两个原因,营销专业经济法教师的实务操作经验就尤其重要,一方面需要教师明确学生的营销岗位对经济法律知识有哪些需求;另一方面需要经济法律实务操作经验。而根据案头调研发现,营销专业经济法教师由于自身工作经历、现有教学任务等多种原因,这两方面都比较欠缺。

三、基于独立学院营销学生就业需求的经济法教学改进措施

(一)增强经济法教学内容的合理性

教师一般都会根据教学对象的特点、培养目标、学习目的对课程内容进行整合,经济法课程由于内容繁多,而课时有限,就更需要考虑学生的专业特点、知识储备情况、未来就业的岗位需求。因此,独立学院中针对营销专业讲授经济法的教师,一方面要结合独立学院营销学生就业需求合理安排经济法教学内容,另一方面要与营销职业岗位要求和就业所需的各种技能证书如高级营销员考证相结合,而不是通类的适用于各专业的教学模块,充分体现课程为专业人才培养目标服务的宗旨。在有限的教学课时中,将主要的教学精力放在营销学生未来工作岗位最常用到的企业法、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工业产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以及国家最新颁布的相关行业经济政策中。上述各部门法中内容也较多,要想在既定课时内取得较好的效果,满足学生未来就业需求,还要考虑以下问题:各部门法的各章各节内容中详略如何安排? 重难点是哪些?每章内容如何开展教学?采取什么样的教学方法,既可以讲透法律条文,还可以吸引学生兴趣?课堂考核环节如何设置?哪些内容需要通过实训项目学生能更好地理解和把握?

(二)力求经济法教学方法的多样化

1.法律理论讲授教学法

经济法课程之前,独立学院营销学生的法律基础薄弱,通过讲授教学法的通俗化和直接性,可以提高课堂教学效率,还利于帮助学生全面地、系统地、准确地理解和掌握经济法及各部门法的知识。然而讲授教学法渊源于传统的教师中心论,这在一定程度上,容易使学生产生依赖和期待心理,从而抑制了学生学习的独立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也不利于学生将法律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因此如果只采用传统讲授法难以达到经济法的教学目标和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

2.精选案例教学方法

经济法课程的实用性和其重要渊源是国家的经济政策法规,都需要教师在其理论教学中引入社会热点作为案例进行讨论和分析。对于营销专业学生经济法教学,教师可以将所学营销知识、社会热点和经济法相关理论结合讲授,可以调动学习积极性。例如,营销组合中的价格策略部分,企业会根据市场形势和营销环境变化进行价格调整,或提价或降价,此时就需要注意避免遭受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的制裁。例如2013年7月2日,合生元、多美滋、美赞臣、惠氏、雅培5家乳企因产品在中国市场价格偏高,从2008年以来涨价幅度达30%左右,而遭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和反垄断局的反垄断调查,最高处罚总额可达19亿元。此次反垄断调查或扩大至国产品牌。4日晚6点左右,国产乳企贝因美突发公告称,近期将对婴儿配方奶粉标准出厂价下调。

除了将社会热点作为教学案例以外,还可以将《经济与法》、《法律讲堂》、《以案说法》等电视节目,及其他法学期刊、报纸的相关报道,结合经济法教学内容随时记录并整理后选作典型案例。为增加案例的真实性和趣味性,使得营销学生感同身受,提高对课程重视度,往届营销毕业生所在企业营销岗位发生的鲜活的经济纠纷案例也可以成为经济法教师教学案例的来源。

精选案例后,让学生以划分好的学习小组为单位围绕案例讨论;随后每组选派一名代表与其他小组进行意见交流;最后,教师在小组交流意见基础上归纳总结。成果提交部分,要求学生结合案例分析过程和结论撰写案例分析报告。这也利于学生的表达能力、思辨能力、沟通能力的提高。

3.比较教学方法

为提高学习效率,改善学习效果,激发学生学习兴趣,经济法教学中需要经常使用比较教学方法。将繁杂枯燥的法律知识点进行画图、列表、对比、分析。例如,要讲解清楚经济法的产生、独立地位和性质,就必须将经济法、民法、行政法从产生背景、调整对象、理论基础等进行全面比较;市场准入法部分,学生要准确理解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设立条件、事务管理、合伙人权义,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通过图表一一列举,二者的联系与区别就一目了然。教师还可以在课堂教学中采用归纳、制表、流程图等方式随机考核学生,促进学生自主、积极的探索学习。

4.开展经济法实习活动教学法

聘请有经济法律实践经验和法律理论水平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企业法律顾问、经济行政执法人员等,开办各种经济法的专题讲座给学生讲授经济法方面的案例及办案经验;学院还可以与人民法院取得联系, 由教师带领学生到人民法院审判庭旁听有关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 让学生全面了解诉讼的庭审过程和程序;条件允许的话,邀请人民法院将典型经济案例在学校模拟法庭内现场开庭;带领学生访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等行政执法部门;安排学生到消费者维权服务中心为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实习活动结束后,学生要结合本次经济法实习活动的实习目的、实习过程、实习收获撰写实习报告。报告和学生在实习活动中的表现,应该作为平时成绩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和参与性。通过这些实习活动,切实增强学生经济法课程知识的真实感,培养学生的实务操作能力,还可以弥补教师实践经验不足的缺陷。

(三)增加经济法教师的实务经验

第11篇

论文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 违法成本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大陆法系国家排斥惩罚性赔偿的主因是其一直坚持传统的公私法职能划分,认为惩罚性赔偿保护的法益应属公法范围,私法的功能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强调补偿性,不具惩罚性,只是对受害一方的权利给予相应补偿和救济。但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演化,公私法的划分界限渐趋模糊,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公私交融的现象逐渐被承认和接受,特别是经济法、社会法等新兴法律部门的诞生,公私界限进一步模糊,因此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开始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本国法律,比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

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一直采用只赔偿因原因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实际赔偿原则,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确立,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释放的商品市场显示出前所未有的生机和活力,由于信息不对称、市场外部性、法律体制本身不健全等诸多因素,处于弱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屡遭侵害,商品市场充斥着大量违法行为,破坏了市场的公平公正,不利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影响了经济公平和经济效率,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随着日本、台湾地区等对惩罚性赔偿态度的承认,我国立法者也开始思考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法律的可能性。终于,1993年10月1日颁布,199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消法》打破了我国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该法第49条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除了赔偿消费者所受损失,还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抒写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之后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分别对生产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缺陷产品的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商品房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框架。

二、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原则的一脉相承性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摒弃传统民商法的形式公平和形式平等,更加追求实质公平,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法律学科,经济法原则是经济法的指导思想,最能体现经济法的立法宗旨。前文所述的《消法》、《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都属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也是经济法坚持资源优化配置、国家适度干预、社会本位、经济公平原则的体现。

(一) 惩罚性赔偿的建立有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社会资源的总量是相对恒定的,资源的优化配置要求资源在统一大市场内在生产和再生产环节均实现最好最合理的调配。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缺陷产品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危害市场竞争秩序,违法经营者通过市场违法行为降低成本,谋取巨额利润,进而建立起自己的“市场优势”,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合法经营者不是在价值规律统一调配下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中“自由”死亡,而是无力面对违法经营者的“优势竞争”而退出市场。这扰乱了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使得有限的资源没有被最合理的分配在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浪费了相当的生产资料,是市场负外部性的表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提高了违法成本,威慑了拟从事该类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也是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和鼓励,充分发挥了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威慑、补偿与鼓励的制度功能,有利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二) 惩罚性赔偿不是完全市场自由的产物,是经济法上国家公权力介入商品市场、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重要体现

国家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对经济社会发展所进行的一种理性调控,其目的在于纠正市场失灵。古典经济学、新古典经济学主张对市场放任自流,认为市场是万能的,市场是绝对自由的,要求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守夜人”角色,而随着西方经济危机以及凯恩斯国家干预理论的诞生,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宏观调控和适度干预得到越来越多学者专家认同,其可以弥补市场自由的不足和缺陷,与市场共同作用于经济社会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意味着国家放弃了完全的市场自由,一定程度介入市场,通过对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主体施以经济上的倍额罚款和心理预期恐吓,从制度层面加强对违法者的监管,从而达到纠正市场失灵、适度干预市场、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宏观调控目的。

(三) 惩罚性赔偿践行着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即以社会为本,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体现了经济法保护的法益并不是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和其他特殊利益,而是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重点考虑双方的实质平等,将在传统民商法处于形式平等意义上的弱势当事人予以倾斜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成本,打击违法市场行为,吓阻将发生的类似市场行为,站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本位的高度,保护消费者、市场弱势群体的利益,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争取实现社会资本的增值和社会整体福利的最大提升,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顺利实现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正是践行了经济法社会本位的原则。

(四) 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的经济公平原则相生相息

经济公平与经济民主一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经济公平作为经济法原则之一,追求市场主体能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上的利益平衡。违法市场主体通过欺诈、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手段,降低了自己的成本,背弃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精神和社会责任,违背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进而在市场活动中付出比别人更低的成本,获得比别人更高的利润,是对经济公平原则的最直接践踏。经济法公平理念视野下的消费者诉讼主管部门,通过代表人诉讼的形式追究违法生产者的责任,解除单个消费者因诉讼成本过高而放弃诉讼的后顾之忧,同时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管,建立责任倒查机制,捍卫市场最基本的公平公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正是对践踏市场公平尤其是经济公平行为的有力回击,保证了经济公平的底线。

三、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意义上的思考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深远的现实意义,但作为一项完善、合理的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笔者站在经济法的角度,对以下几个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 适用前提问题

补偿性赔偿是传统民商法项下的原则,其强调双方的平等,解决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遵循“有损害必有赔偿,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其主要在于弥补受害人因违法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补偿性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经济法调整范围下注重实质平等理念的体现,因为不法行为带来的不仅仅只有财产损失,还有精神上的痛苦和生理上的伤害。目前我国的《消法》等法律中虽然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但在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存在争议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且赔偿面比较窄,《消法》中只能是故意欺诈,而重大过失等被排除在外,笔者建议在今后修订中对此加以重视,以避免带来司法过程中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和其他问题,不利于实现实质公平、真正的公平。

(二) 赔偿标准问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不在于补偿受害者受到的损失,而在于惩罚违法行为,以恐吓、阻止可能发生或将要发生的违法行为,但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的标准规定偏低,惩罚性仍显不足。《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计算标准为价款,赔偿数额为两倍,经营者按照消费者的消费金额除给予一倍的损害补偿外,另赔偿同样数额的惩罚性赔款,实际为一倍赔偿。且其计算的标准是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而非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倍额罚款,比如消费者某A受欺诈而购买了10斤单价为2元/斤的面条,按此规定最多只能获得40元的赔偿,即使按照《产品质量法》中的10倍赔偿标准也只能赔偿200元,而受害者在诉讼过程中耗费的时间、精力以及律师费恐怕也不止200元,所以实践中很多消费者怠于行使或者不愿走诉讼程序,甚至愿意走上访等非诉讼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反观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据此,台湾地区的计算标准为损害额而非价款,倍数为三倍且不包括本数,甚至过失致害的情况下消费者也能获得一倍赔偿。对比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大陆地区对惩罚性赔偿的力度还远远不足,这也是我国惩罚性赔偿陷入制度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 知假买假问题

第12篇

内容提要: 在现代社会中,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应该是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它们为着共同的目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互相影响、互相衔接、互相作用。正是基于这种理念,本文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具体考察对象,试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程序的具体构建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法学理论中一个经久不衰的重要命题,它既是诉讼法迈向独立学科大门的钥匙,同时也决定着诉讼法的发展方向。这个命题在不同时代有不同的历史含义,现代社会中,我们应赋予它一种新的内涵: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是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它们以体现民众的基本意志为立足点,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共同目标,以民事诉讼为集中表现方式,互相衔接、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基于这种理念,本文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具体考察对象,在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法的立法期待与诉讼程序运行障碍的基础上,试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程序的具体建构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以求教同仁专家。

一、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宏观考察

对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阐述从未有过一成不变的“标准答案”,它总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因“正义”、“平等”观念的发展而不断变更。从世界范围看,它经历了“程序工具论”、“程序优先论”到“诉讼法与实体法并重”三个重要阶段。[1]从古罗马到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颁行这段漫长的时期内,诸法合体是世界各国立法的共同特征,民事诉讼规则与民事实体规则被规定在同一部法典中。著名的《十二铜表法》就是典型代表,诉讼程序规定在前三表,分别是传唤、审理和执行,实体权利规定于后九表。尽管在前古典时期和古典时期,罗马法学者曾对诉的法律概念进行过复杂而深奥的争论,其中也包含着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分离的思想。但当特奥菲卢斯(《学说汇纂》的汇编人)将义务视为诉讼之母时,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段时期的主导思想仍是将民事诉讼规则视为民事实体规则的实现工具。19世纪中期,伯恩哈德·温特沙伊特在学术上最终确认了请求权和诉权的分离,[2]并直接促进了两者在《德国民法典》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完全分离,相对于它们在法国民事立法中分离不彻底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这种分离的趋势并没有马上提高民事诉讼法的地位,相反,学者们仍强调实体权利在先,是创造者,诉权在后,是被创造者。“程序工具论”时代仍在继续。

不过这种分离的理念和立法实践为发现诉讼法的独立价值提供了契机。封建社会中等级森严,人的身份从出生起就被注定。那些世世代代的雇农们为改变不公的现状而掀起革命,他们设计了一个理想的社会:人生而平等,人人都有同等的发展机会,人们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而改变命运。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就是以这种理念为社会基础,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3]的巨大转变,形式上的平等被宣扬到极致。体现在诉讼中,则是程序正义理念的极度张扬,脱胎于宗教仪式的诉讼程序被赋予神圣、至上的色彩。在这套严密的诉讼程序体系中,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被视为最基本的原则,当事人拥有平等的攻击防御机会,法官则处于被动、中立的地位。司法者只要根据正当程序行使裁判权,即便最终结果在实体上不公正,也视为实现了实体上的正义。这种程序优先理论相较程序工具理论而言,充分肯定了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因此大大促进了诉讼法和诉讼理论的独立与发展,在一定历史时期,具有进步的意义。但如果过于强调程序的独立性,将诉讼法与实体法割裂开来,则会导致诸多不良后果:诉讼甚至成为律师施展技艺的舞台,演变为一场形式上的表演,诉讼成败的关键越来越取决于律师的优劣,而不是实体权利的有无,很多弱势群体的实体利益得不到切实保护,实质正义面临被虚置的危险。

20世纪中后期,西方国家纷纷进入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社会呈现出严重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状态,类似身份的标签再次固定了人们的社会地位。一些群体相对于其他群体,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社会地位,均处于弱势。若国家对他们仅给予和其他群体同等程度的保护,则无法真正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人们逐渐认识到:企业不能只单纯地追逐利润最大化,还应肩负一定的社会责任。过度强调形式上的平等只能加剧事实上的不平等,所以对实质平等的保障也应作为国家的义务之一。程序正义很可能在法庭上延伸社会中的地位差距,所以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也应成为司法的重要目标。福利国家的建立和接近正义“三波”运动的掀起反映并促进着这种观念的变迁。体现在实体立法上则是出现了民法学界所称的“从契约到身份”的新立法趋势,有志之士呼吁“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抽象的人格,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差别之具体人格,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又有社会之存在意义”。[4]现代各国民事法律开始突破抽象人格,身份关系成为构建规范体系的重要考量对象,由此掀起了单行立法的。这些单行立法大多旨在保护各种弱势群体:消费者群体、妇女群体、儿童群体、劳动者群体等。基于这种背景,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的理论再次受到了人们的重新审视:民事诉讼法是继续强调自己的独立价值,依然我行我素地进行普通程序的精密化设计,还是对民事实体法的发展作出敏锐回应,与民事实体法共同反映社会理念的变迁,建立两者有机统一的和谐关系?后者显然成了两者关系发展的必然要求。为了实现与民事实体法的良好衔接,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关注两造当事人的实力均衡,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一改法官在诉讼中过于消极、被动的做法,强调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指挥作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也将释明视为法官的一项义务。立法者和审判者不再只是关注权利在实体法上的有无,同时也关注实体权利的实现途径,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即在人们起诉前,防止他们因为诉讼程序所要求花费的过高成本而放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避免他们花费过多的、与诉讼标的不符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使人们的实体权利变得有名无实。“程序利益保护论乃被视为试图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正走向、实务运作的一项法理”。[5]突破单一诉讼程序构造,针对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设置不同的诉讼程序是程序利益保护论的应有之义,诉讼程序的类型化成为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改革的共同趋势。在一些双方当事人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相距悬殊的民事案件中,如消费者诉讼、环境保护诉讼、医疗诉讼等案件,民事诉讼程序对弱势群体实行了倾斜性保护:改变管辖规则、增加诉讼形态、变更证明责任分配、减少诉讼费用等。这种趋势体现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变迁,两者关系开始走向有机融合的新时代。

在中国,程序工具主义的立法思想和诸法合体的立法体例延续了几千年历史。即便在清末修律中制定了《大清民事诉讼律》,从此以后实现了诉讼法与实体法在立法体例上的分离,但在人们的观念上,仍始终认为实体法是主法,诉讼法是从法,诉讼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大批从国外留学归来的学者们带回了西方先进的法学思想,包括程序优先的理念。有些学者提出,我国长久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难以在短时间内改变,需要“矫枉过正”才能真正引起人们对程序价值的关注,进而提高诉讼法的地位。“程序至上”、“诉讼法乃实体法之母”的呼声曾一度占据了学界主流,对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讨论进入了暂时的“休眠期”。这种观念的转变促使人们开始重视诉讼程序的价值,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因此蓬勃发展。但对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过分强调,尤其是将各部门法割裂开来的研究方法也带来了很大负面影响。一些学者敏锐地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呼吁打破将各部门法、实体法与诉讼法截然分开的藩篱。如有的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法应当包括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也于2006年纳入行政法学研究会。“刑法学者提出了‘刑事一体化’理论,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则在于强调要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结合起来进行研究”。[6]也有很多优秀的民法学者强调诉讼法的重要性,并指出由于我国民事立法总体上忽视程序机制,已经带来不良后果。这股力量已逐步发展为一种促进各部门法相互沟通的可喜趋势: 2006年12月,南京大学法学院组织召开了题为“公法与私法的对话”的学术研讨会; 2007年4月,全国民事诉讼法年会也将主题设定为“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从上述西方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理论变迁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近乎相同的脉络:立法体例上从诸法合体到诸法并立,立法思想上从以实体法为主到程序优先再到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且相互衔接。审视这条发展脉络的深层原因,必然有助于全面深入地理解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问题。从社会发展角度看,社会分工细化带来立法分工细化,立法体例从诸法合体向诸法并立演进是必然趋势。只有通过这个过程,不同法律部门自身的独立价值才得以凸显。但“如同任何的分离一样,法律部门的分立意味着被分离部分必然要失去部分价值”。[7]学者们被贴上不同部门法的标签,依据各部门法地位的高低,甚至存在着“门第之分”。大部分学者片面立足于本部门视角,忽视了各部门法之间的关联。如果说这种“本位的偏执”[8]的研究理念与方法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有利于推动各部门法研究的纵深发展,具有进步意义,那么,在各部门法基本理论体系已初步建立的情况下,这种片面的研究理念与方法显然不利于法律部门间的协调发展和法制的协调统一。对比我国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研究现状,不难发现,我国民事实体立法越来越注重贴近人民生活,立足于我国客观实际,越来越多的民间民商事惯例被纳入民事实体立法中。相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研究则更多地注重于引入西方程序正义理念,学习外国先进的程序设置。致力于吸收传统、融入中国现实的实体法和热衷于学习西方的程序法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诸多裂痕。一个突出的例证是,新公司法在千呼万唤中出台,其中规定了股东代表人诉讼等13种新型诉讼形态,更加全面地保护了合法权益。这是我国民事实体法向西方先进理念学习并贴近民生的突出贡献。可惜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却找不到这些诉讼形态的踪影。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脱节不仅使得大量的实体权益难以实现,也造成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实体立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那么,推动各部门立法包括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立法思想的融合则成为缩小这些裂痕、推动我国法律体系协调发展的唯一途径。从基本法理而言,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反映。在社会主义中国,统治阶级就是广大人民群众,所以不管是何种部门法,包括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都应该也只能以体现广大民众的意志为立足点。然而许多立法并未深入民众进行调查,不了解中国的实际情况,造成了与中国实际脱节,也与其他立法难以衔接。从诉讼实践而言,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集中表现方式,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综合作用的‘场’”。[9]在诉讼法与实体法的作用下,诉讼发挥着其应有功能:将静态的法转化为动态的法,将纸面上的权利转变为现实中的权利。可见,通过诉讼这条纽带,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联系紧密:民事实体法进行第一次权利义务分配,而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纠纷。民事实体法为诉讼提供了裁判基准,民事诉讼法则为之提供了行为规则。所以,民事实体法要通过民事诉讼法设计的诉讼程序得以落实,虽然不是唯一的实现途径,却是最重要、影响最广的实现途径。民事诉讼法的首要功能仍在于为实体法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诉讼过程中,在民事实体法规定较完善的前提下,如果民事诉讼法能充分贯彻民事实体法的立法精神,与民事实体法形成有机整体,权利就可以更好地实现。相反,如果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不考虑实体立法主旨,即便再精密的诉讼程序,也只是法庭上空洞的过场,无法实现实体法价值;即便再完美的实体法律,也只是纸面上美丽的花朵,无法将权利落实到现实生活。由此可见,对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论题,我们既要摒弃程序工具论,发现程序的独立价值,又要防止片面强调程序价值而人为割裂两者的天然联系。它们的关系并非谁主、谁次,也并非谁是目的、谁是手段,而是一个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以体现民众的基本意志为立足点,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共同目标,以民事诉讼为集中表现方式,互相衔接、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它们独立而非分立,依赖却不依附。从民事诉讼专业的视角出发,民事诉讼立法者应该熟知实体法律,敏锐把握实体法发展趋势,与实体法共同反映民众意志、时代潮流,诉讼程序的构建必须适应具体案件类型的特点,贯彻民事实体法的立法精神。只有这样,才能使诉讼法和实体法真正成为“车之两轮,鸟之两翼”,进而在诉讼中使两者形成良性互动、综合作用的“场”,实现公正与效率、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从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良好的法治秩序。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可以说是与每个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且在现代社会颇受关注的问题。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行更是掀起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但由于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缺乏有机结合造成了诸多消费者权益仍停留在纸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期待难以实现,这可以说是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领域的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基于此,我们选取消费者保护诉讼为微观考察对象,进一步深入阐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内在关系。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期待与诉讼程序运行障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绝非偶然,在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时期,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实力出现了严重失衡,超大型的垄断企业开始操控社会各个行业,消费者则沦为“经济上的弱者”,真正平等自由的市场活动越来越少,此时急需形成一股足以与垄断企业相制衡的强大力量以恢复市场的相对平衡,“社会本位”理念则应运而生,法社会学的思潮也随之兴起,国家机器充当了这股强大的制衡力量,而法律又成了国家最重要的调控手段之一。

如果说生产力的发展是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深层内在动因,那么近代波澜壮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产生的直接原因。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兴起于美国,随后扩散至全世界。1898年,美国全国消费者同盟成立,掀起了以争取洁净食品和药品为目标的消费者运动。此后,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涉及的领域由一般消费品向高级消费品延伸,逐渐深入到诸如汽车安全等更专业的领域。二战后,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在一些发达国家相继出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中,人们提出了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消费者主义”、[10]消费者权益等思想。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上交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命令》,提出著名的五项消费者基本权利。这个论述被认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史上的里程碑,3月15日也因此被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在这股国际浪潮下,很多国家的民事法律发生了重大改变,一些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建立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开始松动。在物权法领域,绝对所有权主义转变为所有权不绝对,容许基于社会利益对所有权进行有限制约;在合同法领域,诚信原则取代契约自由原则成为“帝王条款”,同时增加了对合同效力的特殊限制、对格式合同的制约、强制缔约等制度以限制完全的契约自由原则。在侵权法领域,各种新归责原则对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补充,如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归责原则等。在日本、英国、韩国等多个国家,更是专门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单行立法以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由此可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第一天起就蕴含这样一种期待:通过为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注入国家强制的保护力量,提供一种倾斜性保护以真正维护其合法权益,打破“生产者主权”的失衡局面。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体现了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立法期待,具体规定了九项消费者权利、[11]八项经营者义务,[12]并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和法律责任予以了明确。最值得关注的是此法第49条首次将惩罚性赔偿机制引入我国民事责任领域,突出了对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十几年来,虽然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基于各方面的原因,仍有诸多法定消费者权利得不到有力保护:如经营者为谋取利益最大化,可能进行不正当竞争,降低产品质量或提高产品价格,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甚至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经营者凭借强大实力占据市场主导地位,削弱甚至剥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商家常利用虚假或夸大的广告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在不明真情的情形下选择了不愿购买的商品,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难以落实等等。这些现象的广泛存在,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能提供一套经济有效的维权程序机制无疑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过去我们对诉讼程序的构建往往单纯着眼于程序本身,而不注意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必要沟通,普通诉讼程序难以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特点,消费者维权遭遇“成本之痛”,实体权利很难实现。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管辖原则,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必须到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是消费者通过诉讼维权、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一只拦路虎。“原告就被告”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但在消费者诉讼中,客观上却很有可能造成处于弱势的原告因为诉讼成本不经济而放弃诉讼,从而放弃对合法权利的主张。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完善,商品交易无处不在,异地消费日益频繁,在消费范围扩大的同时,也增加了消费诉讼的难度。例如,某湖南人在上海购买一件价值几千元的皮衣,当回到湖南时发现皮衣质量有问题,他会选择到上海起诉吗?一个“理性”的人只能放弃司法救济,忍气吞声,因为从湖南到上海的往返路费和所花费的时间精力,远不止这件皮衣的价格。这个例子中的商品价格尚有几千元,相对诉讼却仍不经济,更不用提保障几元、几十元的日常消费的困难程度了。

其二,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团体、有关国家机关不能成为适格原告,大大削弱了消费者维权群体的力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将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规定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这种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将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从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滥诉和节约司法资源。但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加快,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日益增多,当事人一方往往是人数众多且处于相对弱势的群体,而另一方则是占优势的大企业法人。有些案件虽然受损的利益巨大,但扩散至每个消费者却十分微小;有些案件虽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却未侵害具体的消费者个人权益;有些案件虽然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损害公共利益的潜在可能,却没有具体的损害事实。在这些情形下,消费者都不便或不能提起诉讼,如果不赋予消费者组织或检察机关等有关机关适格当事人地位,则会使公共利益无人问津,违法商家逍遥法外,最终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其三,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难以满足对众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虽然我国代表人诉讼汲取了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和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先进经验,可以说是学习国外制度的成功典范。但是其中仍有一些规定存在很大局限,在实际中难以操作,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诉讼标的同种类,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类型,它必须通过权利人向法院登记,推选代表人,才能进入诉讼程序。当代表人进行实体权利处分时,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而且判决、裁定只对登记的权利人发生效力。在消费者诉讼中,一批质量有瑕疵的商品很有可能销售至全国各地,众多消费者也许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没有及时向起诉地法院登记。即便登记,当代表人进行实体权利处分时,也难以获得所有或大部分被代表人的一致意见。另外,代表人激励机制和被代表人保护机制的缺位,使委任代表人动力不足,被代表人也缺乏安全感。这种规定实际上阻碍了诉讼程序的进行,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添设了层层障碍。

其四,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仍然过于复杂,不适合案情简单、数额较小却要求迅速解决的消费者纠纷。现代商品流转速度越来越快,不管对于消费者还是经营者,经济、迅速地解决纠纷应该是消费者诉讼的首要目的。对“一元诉讼”产生的争议绝不在于一元的利益是否需要保护,而在于是否应为了一元的利益耗费与其不适应的司法资源。我们不应仅止于讨论是否应该进行一元诉讼,还应从更深的层面进行反思:是什么阻碍了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因就在于小额纠纷没有一个与其成本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简易程序并非一种独立程序,它只是参照普通审判程序简化了其中的某些环节,而在其他审理程序上仍按普通程序运行。实践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由于适用界线不清,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易”,相对于很多小额消费者诉讼仍然过于昂贵,使消费者“得不偿失”,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法难以发挥预期作用。

其五,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等,消费者举证困难,很多违法事实无法证明。证明责任分配制度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13]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直接关系到诉讼中当事人所需的诉讼成本,进而影响判决结果。现代科技发达,产品制造程序越来越精密,如果产品有问题,这些资讯往往被经营者支配。即便消费者毅然提起诉讼,也很可能因举证不能或由于举证所花费用太高而放弃举证,最终遭受败诉判决,这对消费者极不公平。这个问题已经开始引起民事诉讼立法者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产品责任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它有别于一般诉讼上通常使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加重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在程序法上保障了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但仅就这两个领域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其他类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中仍存在大量消费者由于举证困难而败诉的不公现象。

其六,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费用过高,造成消费者“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场面。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新《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大大降低了收费标准,且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制度,考虑了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消费者的负担。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中,法院收费并不是主要费用,律师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才是消费者维权遭遇“成本之痛”的真凶。相对昂贵的其他费用与消费诉讼的小额标的不相适应,甚至超过了诉讼标的额,造成了明显的不经济,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束之高阁。

其七,民事判决执行不力也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致命缺陷。我国民事判决执行问题是影响司法权威的最重大问题之一。这个问题不仅关涉到法律制度本身,而且还关涉到我国政治经济体制与文化背景,也许难以在短时间内解决。但消费者诉讼的执行问题却相对单纯,它基本上不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况,更多的是经营者凭仗自己强大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不予执行。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健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比较好地解决,以最终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难看出,以上诉讼程序运行障碍已经成为消费者实体立法期待落空的重要因素,因此,要实现消费者实体立法期待必然要对消费者诉讼程序机制进行全面完善。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程序机制的完善

缺少了民事诉讼法支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像一件美丽却不能御寒的外衣,对于消费者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只有在程序设计和诉讼立法中贯彻实体立法精神,体现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社会思潮,针对消费者纠纷的特点,构建独立的消费者诉讼程序,才能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真正保护,保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顺利运行,从而构建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和社会秩序。结合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运行不畅的程序法原因,根据对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理解,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提出改革完善的建议,以实现民事诉讼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法的良好衔接,从而在诉讼中形成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

(一)进一步完善地域管辖制度,增加保护性管辖,适当限制协议管辖

管辖是进入民事诉讼的第一道门槛,管辖制度设置是否科学直接关系着人们利用诉讼的机率。对于整个社会资源而言,在原告地或被告地进行管辖所花费的成本是相等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要求原告到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路途成本由原告负担。而“被告就原告”则可以由原告在本地起诉,被告在原告所在地应诉,路途成本由被告负担。一般而言,由于原告将被告引入诉讼,造成了被告的不便利,所以将“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防止原告滥诉,为各国所普遍采用。但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一些弱势群体保护诉讼而言,若一律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则实现了形式上的公正却丧失了实质上的公正。诉讼的路途花费对于消费者可能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而且必将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但对于经营者,路途费用不过是九牛一毛,一般较健全的法人机构也设有处理消费纠纷的专门机构。保护性管辖正是本着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实体立法精神,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基础上,增加“原告住所地法院”这个管辖连接点,以重新分配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在原、被告之间的比例。它实际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原被告双方实力不均衡的局面,是对原告诉权保护的一种延伸,有利于实现实质上的正义。因此,我们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设保护性管辖制度,以便更好地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充分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与精神。

协议管辖是当事人自治在民事诉讼管辖中的体现,是诉讼民主性进一步增强的体现。但当事人“自治”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真实的意思表示,若一方由于弱势地位而进行不利于己显失公平的不真实意思表示,这样的协议只能归于无效。“在现实生活中,大公司、大企业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或诉讼的便利,往往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将公司所有的诉讼都集中在总公司所在地”,[14]显然,这种凭借自身优势地位使消费者被动接受不利条款的现象是不公平的。“如何在契约自由之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消费大众,是现代法律所应负担的任务。”[15]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适当限制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管辖协议,明确规定双方依格式合同订立的管辖协议,在显失公平时归于无效,是民事诉讼法对消费者保护法等实体法的应有反应。

(二)扩大当事人主体适格范围,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引入消费者团体诉讼模式,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类型

群体诉讼和公益诉讼作为新型的诉讼模式,是为适应现代型纠纷而出现的产物。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要求突破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扩大当事人的适格范围。但它们之间存在次位之分:群体诉讼优先于公益诉讼适用,即公益诉讼只有在私益诉讼无能为力的情况才能运用,旨在防止不相关的个人和团体过多地提起诉讼。

群体诉讼是为了适应现代型纠纷涉及面广、人数众多的特点而设置的一种新型诉讼。在这种诉讼形态下,原告方一般为弱势的多数当事人,他们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集结在一起,这个目的就是改变他们在普通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消费者群体诉讼模式在世界各国有不同的表现形态,比较典型的有: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是一个或多个成员作为集团全体成员的代表,代表全体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诉讼”。[16]它的典型特征在于,当任何个人或几个人代表被害群体提起集团诉讼时,只要发出通知,除了明示声明退出的人,其他受害者便当然地加入诉讼,并受诉讼判决的约束。相对于其他群体诉讼类型,集团诉讼代表人代表资格的取得和对实体权益的处分都更加容易,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集团诉讼至少承载两个最基本的功能:其一,有些案件,尽管诉讼标的巨额,但由于利益呈扩散状,分散给每个受害者的损失也许十分微小。一般理性的受害者不愿提起得不偿失的单独诉讼。而集团诉讼的原告却可通过胜诉报酬制度,聘请优秀的律师,为整个集团进行诉讼,挽回损失。因为这个功能,集团诉讼有时被称为“为了不使权利遭到侵蚀的诉讼程序”,[17]它使众多小额受害者可能得到救济,在“小额多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具有独到之处。其二,美国的经验表明,在集团诉讼中,很多胜诉的原告并未领取数额微小的赔偿,有些甚至出现对剩余的钱不好处理的情况。所以,“集团诉讼除了具有救济已受侵害的权利并挽回损失功能外,更重要的功能是让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18]

德国的团体诉讼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依照法律规定,得就他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19]从性质来看,团体诉讼属于诉讼信托,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法院判决针对该团体作出,其判决效力虽然不能直接及于团体的每个成员,但该团体的成员却可以援引该判决对抗团体诉讼的被告。在德国,团体诉讼主要适用两大领域:“一是针对不正当竞争以及垄断以保护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在此领域内团体诉讼常常作为反垄断的措施加以运用;二是针对有危险瑕疵的制造产品、不正当表示、不正当标准以及不适当涨价侵害消费者利益”。[20]

在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典型模式,它指“基于共同的利益,多数人共同起诉或应诉时,把诉讼委托给其中一人或数人并由他们作为当事人,而其他人退出诉讼”[21]的制度。从性质来讲,它是任意的诉讼担当。从诉讼模式来看,仍是共同诉讼制度的延伸,并未形成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制度,这是与集团诉讼制度和团体诉讼制度的最大区别,也是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固有缺陷。

对比以上三种典型的群体诉讼形态,虽然三者都立足于解决群体纠纷,但各有其不同的文化背景、诉讼模式和独特功能,也有由此产生的固有缺陷。因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制度设计和运行现状得出“哪个最优”的结论。所以,当我们比较借鉴这些制度时,首先应立足本国国情,剔除与之相斥的文化背景、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引入先进制度,克服既有的制度缺陷。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就是依此理念,借鉴和糅合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设计了一套富有特色的诉讼程序。它既引入了选定当事人制度中的很多程序设计,又改善了其中一些过于“保守”的程序,以体现群体诉讼的特征,使新制度更具实用性。[22]同时,它既变通地借鉴了集团诉讼中判决效力扩张的做法,保证了群体诉讼的本质属性,又巧妙地回避了集团诉讼中“诉权让与”等与传统诉讼法学理论不协调的“争议制度”,避免了代表人诉讼过于“激进”的弊端。显然,我国代表人制度的设计理念是先进的,基本制度框架也较为稳妥,所以,尽管有上文所述的种种缺陷,我国的群体诉讼模式还是应以代表人诉讼为设计基础。但制度的不足之处仍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更好地体现群体诉讼的特点,贯彻消费者保护实体法的立法精神:

其一,改进权利登记方式,使权利登记更加便捷。权利登记是当事人进入法院的第一道门槛,如果要求外地的消费者在起诉地法院登记,各方面都可能得不偿失。我们可以考虑通过各地的消费者协会进行登记,再由消费者协会汇总向起诉地人民法院登记,这也正符合民事诉讼法支持起诉原则的内在精神。另外,在不作为之诉中,应该免除登记环节,只要受害消费者不申请退出,即视为参加诉讼。

其二,放宽代表人的权限,赋予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在群体诉讼中,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利时要通过被代表人的同意,这既不现实又阻碍了诉讼进行。只有赋予代表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才能使消费者群体诉讼更富效率。

其三,加强法院的职权,建立对代表人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并不违背法院中立的原则,而是法院指挥诉讼进行职能的当然体现。当法官发现代表人有滥用权利、侵犯被代表人合法权益的现实或可能时,法院应即时制止,并将此情况进行通报。如经核实,代表人确有滥用权利的行为,应对代表人进行惩罚并告知被代表人有更换代表人的权利。

其四,引入胜诉酬金制,建立对代表人的激励机制。如果对代表人缺乏有力的激励机制,那么代表人诉讼就难以发挥预期作用。引入胜诉酬金制,激励代表人积极行使权利,才能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此外,我国引入团体诉讼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首先,我国与德国同属于成文法诉讼国家,法律背景有诸多类似,有利于制度移植;其次,在立法上,我国已有团体诉讼的雏形——支持起诉制度,在实践中,消费者团体在解决消费者纠纷过程中也发挥了重大作用,这些都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移植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再次,我国台湾地区已于1994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确立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日本也于2007年6月7日起开始实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23]这表明,对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移植完全可能并且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在我国,引入团体诉讼制度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是增强消费者协会的职权和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使我国消费者协会有职权而且有能力进行消费者团体诉讼。

对于美国的集团诉讼,笔者认为,至少在短时间内引入我国并不现实。一方面,集团诉讼是基于美国特有的法律背景下形成的制度,特别是与其法官立法的传统密不可分,但我国法官只是法律的实施者,不能超越法律判决案件。所以,即便引入集团诉讼,由于法系的差别,我国法院也很有可能难以承载集团诉讼的功能。另一方面,就其制度本身而言,就存在着一定的危险:它有被经营者利用的可能,一旦由于代表人的过失而败诉,大量不知情的消费者就要承担不利益的后果。外国实践中也出现了集团诉讼的剩余赔偿金难以处理的问题。

公益诉讼制度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的重要研究课题。对公益诉讼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泛指一切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诉讼,显然,上文的群体诉讼特别是团体诉讼也被囊括其中。而狭义的公益诉讼,特别是我国大部分学者所讨论的公益诉讼一般指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为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形态,只是基于现代型诉讼要求对当事人理论的一种突破。在国外立法中,公益诉讼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三种类型。在我国,学者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一般没有争议,而由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则争议很大。所以,从我国现状出发,还只能引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类型。因此,在传统诉讼和群体诉讼难以发挥作用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是维护公益的必然选择,也是对消费者权益全面保护的必然途径。

可以看出,对群体诉讼模式和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都要求突破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扩大当事人主体适格范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赋予消费者组织和有关国家机关以原告资格,并适当放宽代表人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以切实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

(三)实行案件繁简分流,建立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纠纷是每一个自然人在社会中最常遇到的问题,对小额纠纷的解决关系到提升人民日常生活品质的基本问题,它直接决定了诉讼制度是否贴近生活,人们是否能便利地接近正义。同时,它也是人民信赖司法与否的重要因素。“如果小额纷争都不能很好地处理,人们将会渐渐怀疑连生活上每天很需要的问题都无法解决,这样的司法、诉讼制度或法律又有多大益处呢?”[24]从另一方面,小额请求这个概念具有相对性,它也许对于社会上的强势群体并不重要,但对于贫穷者却是非常迫切的,绝不能因为金额小便受到轻视。基于以上理念,各国纷纷建立与小额请求相适应的小额程序。小额程序脱离了普通程序的束缚,从它建立之初,便是专门或主要解决消费者争议,它以标的额大小为适用标准,以效率、经济为首要的追逐目标,以易于理解、程序简便、审限短暂、成本低廉、尊重当事人合意、重视法官职权、一审终审为主要特征,致力于真正实现对小额权利的“经济”救济,实现司法大众化和对弱势群体保护,切实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大部分纠纷。有些国家甚至专门建立了消费者争议法庭来解决消费者的小额纠纷,以便对消费者权利予以经济、快速的保护。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和标的额大小,建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多元化的诉讼程序,深入地贯彻了我国案件繁简分流方针,实现各类请求均有相适应的程序予以保障。

(四)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中根据案件类型实行科学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可以说,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是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结合最紧密的制度。在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中,两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衔接的和谐关系体现得最为充分。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公平正义为价值目标,以实体法中的归责原则为分配原则,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然而,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突破一般的分配原则,将被置于原告的某些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进行倒置,分配给被告。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包括多种案件类型,不同案件类型在实体法上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证明责任分配也随之变化,如违约案件一般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侵权案件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分类,分别讨论每种案件的证明责任该如何科学地分配。

1·消费合同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消费违约诉讼有以下两种类型:

(1)消费格式合同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严格规定了经营者对格式合同的义务,在格式合同中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内容无效。由此,消费者只需承担格式合同中存在对其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条款的证明责任,就可主张格式合同无效,且获得有利判决,并不需要证明经营者存在过错。

《合同法》第41条规定了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基于对实体法的衔接和对消费者弱势群体的保护,此处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虽然消费者在诉讼中主张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解释方式,但并不因此承担证明责任,而要由经营者主张格式合同的解释方式并承担证明责任,若经营者不能证明,则承担不利后果,格式合同按对消费者有利的方式进行解释。

(2)瑕疵担保诉讼

与被告有约定及被告违约,是一般违约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的两项事实。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对这些事实证明有一定难度:如何证明商品与广告、宣传或合同约定的商品不符,存在瑕疵;如何证明有瑕疵的商品就是合同约定的商品;如何证明商品的瑕疵不是自己所造成的。如果以上这些事实都必须由消费者进行证明,消费者的权益就很难得到保护,实体法也难以有效而顺畅地运行。所以,在诉讼程序中,要充分注意与实体法衔接,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消费者只须对这些事实提出表面证据,如只要瑕疵商品与电脑购物小票上的商品型号相符,法官就可以假定瑕疵商品是合同约定的商品;只要商品没有明显的人为损害痕迹,就可以假定瑕疵并非消费者自己造成。这种处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而是对消费者证明标准的降低。“在按照通常的证明度会出现证明困难,导致不当的证明责任判决(通过适用证明责任作出的判决)产生,进而出现违反所适用实体法规范目的和趣旨之结果的情形下,应该降低证明度”。[25]

2·消费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1)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诉讼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明文规定了产品质量缺陷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生产者就《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三个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如果生产者不能证明以上三个免责事由其中之一,则要承担败诉后果。这个规定大大减轻了消费者的负担,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立法中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的精神。

(2)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介绍服务时人身权利受到直接侵害诉讼

此类诉讼更多的也许不涉及消费者的弱势群体身份,因为任何人在日常生活中也可能会遇到人身权益受侵害的情况。所以,只需按照一般人身侵权诉讼的举证规则运行。

(3)医疗侵权诉讼

与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诉讼一样,《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也规定了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虽然在理论界对两个要件事实都进行证明责任倒置,是否过于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负担,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存在着质疑,但不容否定的是,证明责任倒置在消费者医疗侵权诉讼中有存在的必要,是民事诉讼法注意与实体法立法精神衔接的有益开端。

(五)降低诉讼费用,增加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的法律援助

由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费用中,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往往占据绝大多数,因此,尽管新《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大大降低了诉讼收费标准,但对于弱势的消费者来说仍是很大的负担。所以,民事诉讼法在修改过程中,可以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几类弱势群体保护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作为对胜诉方受损权益的补偿,减轻弱势群体的负担。“合理”的标准则交由法官根据当地普通律师收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水平进行自由裁量。

在诉讼法中,增加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及具体途径也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的有力保障。在现代社会,法律援助作为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各国宪法中,而且被纳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中。保障公民接近正义的权利是福利国家的应有义务之一,法律援助作为接近正义“三波”运动中第一波的主旋律,在世界各国逐渐发展壮大。对于消费者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这一立法宗旨。

(六)建立商家信用制度,运用先予执行等有力措施解决执行问题

社会信用制度不只是程序法问题,却可以作为对有能力执行而故意不予执行的自然人或组织的惩罚机制规定在程序法中。当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判决商家败诉,商家明明有执行能力,却迟迟不予执行时,法院可以将不予执行的商家在媒体上予以通报,使其信誉下降,影响其市场竞争力。另外,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先予执行的规定考虑了弱势群体的保护,遇到案情清楚、情况紧急的案件,消费者可以利用先予执行制度实现对其权利的即时弥补,防止更大损失发生。

结 语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个古老的话题,对于两者在诉讼中互相作用、互相影响、互相衔接的关系,也并非十分深奥。然而,在把握两者关系的基础上,将这种理论运用至具体的诉讼类型,则是一种新的尝试与突破。尽管以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程序的建构绝非尽善尽美,但是通过这种尝试,我们将能更加清楚地认识到具体诉讼中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互动关系。同时也将使我们更加坚信: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理论贯彻至具体诉讼类型(不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还可以是家事诉讼、票据诉讼等诸多诉讼类型)的程序设计之中,将是我国法学研究的发展方向。

注释:

[1]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问题上,两大法系存在诸多差异,但本文立足于在世界范围内对两者的关系进行纵向的整体梳理,所以并未以两大法系间的横向差异为视角进行论述。

[2]参见[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

[3][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7页。

[4]邓小荣:《契约、身份于近代民法的演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699页。

[5]邱联恭:《程序利益保护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5页。

[6]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7]前引[1],第103页。

[8]田平安、陈慰星:《论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之协同》,载《2007年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论文集》,第19页。

[9]陈刚:《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小岛武司先生七十华诞纪念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10]消费者主义在上个世纪60年代兴起,当代市场学权威菲利普科特勒将它定义为“一种社会运动,目的在于扩大购买者从销售者手中取得的权利以与销售者相抗衡”。参见李国举:《消费者主义的兴起与企业对策》,载《企业研究》1998年第1期。

[11]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具体规定了9项消费者权利,具体是:保障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依法结社权、接受教育权、获得尊重权和监督批评权。

[12]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全面规定了8项法定的经营者义务,具体是:履行义务;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不做虚假宣传的义务;出具相应凭证和单据的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的义务;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不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的义务。

[13][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14]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15]参见黄越钦:《论附会契约》,载《政大法学评论》第16期(1977年10月),第29页。转引自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三卷——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16]《元照英美法词典》(ENGLISH-CHIINESE DICTIONARY OF ANGLO-AMERICAN LAW),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17]座谈会:《集体诉讼——为了使权利不受侵蚀的制度》,载《法律家》第525号(1973年),第18页。转引自[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页。

[18]前引[17],第254页。

[19]陈宗荣:《美国群众诉讼与德国团体诉讼》(上),载《法学丛刊》第118期。

[20]张卫平:《诉讼程式与架构——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9页。

[21][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日本民事诉讼法》,白绿兹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页。

[22]如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必须由全体当事人选定,我国代表人诉讼变通了此做法: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可以由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协商,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

[23]王伟;《日本开始实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搜狐新闻网;news.sohu. com/20070607/n250451626.shtml,时间:2007年6月7日。

第13篇

【关键词】 高职院 市场营销 经济法 课程改革

营销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知识型、应用型、技术型和实用型的综合性营销人才。经济法是市场营销专业的基础课程,该课程的开设对于市场营销专业学生了解经济法律常识、树立经济法制观念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基础课之一的经济法课程如何在教学实践中与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相结合,如何将理论体系与实践技能相结合,值得我们在教学实践和教学改革中深思和探讨。从高职院的办学目标和营销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出发,结合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实践经验,本文提出对经济法课程改革的几点思考,以期对高职院校市场营销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能够有所启示。

一、经济法课程教学的现状分析

1、课程目标

经济法课程历经几届的教学实践改革,课程目标也随之不断发生了变化。最初,经济法课程的开设只是让营销专业的学生了解经济法律常识,后来,随着“技能型人才”目标的提出,学生考证已经成为毕业、就业必不可少的条件。因而,经济法课程又成为很多学生考证的必学内容,其教学也逐步与各种经济类证书考试挂钩。但是,与其他经管类专业不同,对市场营销专业而言,经济法并不是他们考取技能证书的必考课程,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营销专业的学生找不到学习经济法的目标,学生仅仅是“为了学而学”。由此可以看出,经济法课程的开设也就失去了原有的意义。

2、教学计划

任何一门课程的设置都需要考虑与前后相关课程的衔接问题。经济法作为一门专业基础课,很多院校教研室在安排教学计划时,都将其放在第一学年开设,这就很容易造成课程内容的重复,导致学生的学习疲劳。一般而言,在第一学年,高校都会开设《思想品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这门公共基础课。虽然在教学内容、教学目标上两者各不相同,但是《思想品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能够使学生对法律基础知识有所了解。因而,在制定教学计划时,应将经济法课程放在《思想品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之后开设,这样可让学生在掌握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充和完善自身的经济法理论知识体系,进而学会融会贯通,应用于实践。

3、课程内容

高校的经管类专业大多都会开设经济法相关课程,各教研室在开设课程的同时会制定相应的课程标准作为专业教师的教学准绳。然而,对于市场营销专业而言,虽然经济法课程标准明确指出了课程的性质、目标、课时分配、教学内容等等,但是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很多院校的任课教师对教材的选用、教学计划的制定有着充分的自,因而也就导致不同的任课教师,其选取的教学内容也会有所差异。如多数教师都会把公司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经济诉讼等列入经济法课程的教学模块,但是对担保法、产品质量法、票据法、商标专利法、保险法等内容的选择,则往往因人而异。这对不同专业、不同层次的学生来说是因材施教,既满足了学生的知识需求,又充分考虑了学生的专业和知识结构的差异性,而对于同一专业、同一层级的学生而言,却容易造成同一课程不同班级学习成果不同,因而不利于课程标准的统一和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4、教学形式

现在多媒体教学已经非常普遍,经济法课程的教学也开始借助多媒体工具,较之传统的教学,形式上相对生动、形象了很多,然而,在教学过程中,依然存在以教师讲授为主,学生被动接受的现象,没有有效地发挥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对于教学经验丰富的教师而言,在教学过程中,他们会在每一知识点后面插入相应的案例,给学生分析、讨论、锻炼的机会,以活跃课堂气氛。然而,最有效的模拟法庭教学,却很少有学校做到。究其原因:一方面,营销专业的教师多是经管类专业出身,对于经济法这种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学科很少能做到精通,而在模拟法庭教学模式中,教师是整个法庭辩论的中心,没有强力的专业知识就无法掌控整个模拟过程。另一方面,对营销专业的学生而言,经济法的课时量一般在每周4课时左右,一个学期总课时量约为64课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他们要把课程涉及到的公司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多个知识模块做到熟练掌握,能够在模拟法庭上自由辩论,无疑也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因此,如何开拓新颖的、生动的教学形式,也是我们经济法课程教学中值得思考的问题。

5、考核方式

虽然近年来,案例教学法被逐渐引入到课堂教学中,但是案例的引入更多的是结合法律条文去分析问题,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学生理解教师所授的知识点。这种“教”与“学”的模式,决定了经济法课程的考核方式――考试或者考查,依然以笔试形式为主,其实质又转回到了应试教育。显然,这种考核方式并不适应高职院的人才培养模式,也难以达到高职院技能型人才培养的目标。

二、经济法课程改革的建议

1、树立学习目标

经济法课程的教学目标虽然在课程标准中有了明确的阐述,但是要真正改变经济法课程在市场营销专业学生中的无目标性问题,则需要在学生心目中重新树立起经济法学习的必要性的观念。这就给教师的第一堂经济法课提出了高要求。第一堂课,不再是对课程内容、学习方法、学习目标、考核方式等的简单介绍,而应该让学生在了解经济法课程概况的同时,通过实例、视频等多种形式,阐述经济法与其工作、生活的密切联系,明确学习经济法课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而帮助其树立学习目标,强化学习效果。

2、明确课程内容

经济法课程的内容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破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担保法、产品质量法、票据法、商标专利法、保险法、经济诉讼等多个知识模块。对于市场营销专业的学生而言,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合同法、企业破产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相对来说与其日后的工作关系更为密切,因而,在课程标准的制定中应将这几个知识点作为重点教授内容。但是其他几个模块的内容也应该让学生有所了解,不可盲目舍弃。作为高职院校的市场营销专业,其目标是培养应用型人才,营销专业学生学习经济法课程的目的是能够运用经济法来解决实际问题,因而,作为知识的传授者和引导者,教师必须保持经济法课程内容的及时更新和完善,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学生所学知识的实用性。

3、转变教学模式

(1)教学方法。对市场营销专业的学生而言,经济法课程毕竟不是专业核心课程,枯燥的法律条文本身就难以吸引他们,如果教师在授课过程中依然采取传统的、单一的讲授方式,就很难引起学生的研究学习兴趣。因而,研究有效的教学方法已成为当今经济法教学的重要课题之一。

首先,案例教学。经济法的课堂教学过程中,教师在讲授理论知识的同时,可穿插与所讲知识点相对应的案例,以启发学生思考,组织学生互动讨论,让学生在讨论过程中分析问题、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既锻炼了学生的思考分析能力和口头表达能力,又使其理解性地掌握了理论要点。

其次,项目教学。该教学方法可根据课程体系设计相应的实训项目,形成“感知―认识―模拟―巩固”的教学模式。“感知”,即通过案例引入、视频短片切入等多种形式,让学生直观感受相关经济法律要点;“认识”,即知识储备过程,系统介绍相关法律知识,使学生掌握基本要领;“模拟”,即让学生运用所学理论知识,模拟案件辩论场景和角色,体验法庭辩论过程,提升经济法律应用技能;“巩固”,即重点概括、梳理知识框架,使学生形成清晰的经济法律体系。

再次,启发引导式教学。在学生模拟训练过程中,教师应该侧重于引导,启发学生从不同角度去解决问题。这就要求教师在备课时将课堂引入的案例、问题等设计为启发式且能引导学生思考的问题。在讲授时,教师可围绕这一问题,从某一方面对所涉及的主要知识点进行阐述,然后引导学生从其他多方面、多角度进行分析,从而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最后,“倒挂式教学法”。传统教学流程是学生自学―教师讲授―提出问题―学生作答―教师点评,而“倒挂式教学”则是提出问题―学生作业―学生自学―互动讨论―教师讲解的流程。在讲解知识点之前,教师可以先提出问题,让学生凭借目前水平作出回答;然后让学生自学相关知识点之后,再对之前所提问题进行讨论、重新作答;最后教师再根据学生作答情况,分析解答问题,并对相关理论知识点进行重点阐述和扩充讲解。

以上几种互动式的教学方法,使得学生的“学”不再是被动的接受,而是主动参与、汲取,从而使教学质量得到大大提高。当然,互动式教学也给教师的教学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一方面,互动过程中,教师的总结、点评涉及到理论与实践的高度概括,因而对教师专业知识的深度与广度要求比较高;另一方面,互动式教学对教师的教学控制能力和现场随机应变能力都有着较高的要求。

(2)教学手段。在教学手段上,教师应改变传统教学手段,充分发挥现代教育技术的作用。这里的现代教育技术不仅包括多媒体技术,也包括网络教学资源,如课件、案例(文字案例、视频案例)、习题测试(习题训练、在线测试)、相关资源(参考书目、资源网站、法规文库)等。当然,这项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课程设计、资料收集、网站维护等多个环节,不是一个教师可以独立完成的,因而需要教研室、系部组建专业团队去完成。

(3)教材的选取。高职院作为应用技能型人才培养的摇篮,其在教材的选取上应强调先进性和适用性。首先,对于高职院营销专业的学生而言,其学习经济法更多的是运用经济法来解决实际问题,而要解决实际问题则必须是依据现行的最新的法律法规,所以教材的选取必须先考虑先进性。其次,教材的选取还应注重实用性,即不能只有理论内容,还应有知识导入、案例分析、重点概括、综合实训、思考练习等等。同时,在网络教学的情况下,还应具备相关的网络配套教学资源。

4、改革考核方式

高职院强调培养应用技能型人才,因而对学生的考核不能用单一的卷面考试来计算成绩,而应该采取过程性考核与期末课程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过程性考核包括出勤、课堂讨论、小组项目、课程论文、课后作业等多个方面;期末课程考核则主要是以卷面的形式考核学生对基础知识的掌握程度和综合运用能力。对于上述考核方式的评价标准,教师可根据实际情况分配相应的比例。过程性考核与期末课程考核相结合的方式提高了考核的综合性,使学生各方面的综合素质都能得到体现。

【参考文献】

第14篇

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08条第1款指出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和象征性损害赔偿(nominal damages),是为惩罚被告人邪恶行为(outrageous conduct)以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而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此外,《牛津法律大辞典》、《布莱克词典》中也均有对其定义的阐述,①我国学者对于其定义的看法与上述规范基本一致。本文根据上述观点的共性,将其定义为被告所行违法之事具有主观恶性,为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实施类似行为,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虽然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和实践有其古代法渊源,例如我国汉代的“加责入官”制,《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投入县官”,之后唐宋和明朝分别产生倍备和倍追钞贯制度。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不断发展之后,②社会效果显著,美国也将其引入,并得到充分的应用,③20世纪后,在美国更是发展迅猛,适用范围在很多方面已经超越了惩罚性赔偿的传统界限。除了英国与美国,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也都陆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热捧,大陆法系国家对其态度显得有些冷淡,但这并未阻挡这一制度不断被适用、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严格的公私法划分界限,认为将具有惩罚性的制度置于民法体系当中会产生混乱。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两大法系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融合,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关注惩罚性赔偿,并在立法中有所倡导。④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一直跟随大陆法系国家的脚步,在民法方面我国坚持同质赔偿,在法律体制方面借鉴德国实行公私法严格分立。因而,在惩罚性赔偿最初引入我国的那段时间,曾引发过很大的争执。⑤但事实证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已然发挥了它的重大作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并且推动该制度在我国其他法律部门的发展。⑥ 

二、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制裁与遏制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形成并得到不断发展的原因即在于其所发挥的功能能够达到社会公平的目的。关于惩罚性赔偿具体的功能,中外学者各有争执,但共识都认为其中的惩罚和补偿是其最主要的功能。 

外国学者例如Owen认为惩罚性赔偿有四项功能(惩罚、遏制、执行法律及补偿),⑦Bruce Chapman认为功能有三种(补偿、报应和遏制)。⑧美国法官Ellis则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归纳七项(惩罚被告;吓阻被告再犯;吓阻他人从事相同行为;维护和平,即禁止私人间复仇;诱导私人追诉不法;补偿被告依照其他法律不能填补的损害;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⑨我国王利明教授支持三元论学说,他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包括赔偿、制裁和遏制三个方面。⑩杜称华在其博士论文中指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可以分为原生功能与衍生功能。其原功能包括制裁(惩罚)、(超损失)赔偿(报复)、威慑(遏制、阻吓、预防)以及补偿等四种功能,而衍生功能包括强化法律执行、维护社会和平秩序、鼓励市场交易以及教育等四种功能。?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最主要的功能是补偿、制裁与遏制(预防)。第一,由于一般补偿性赔偿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助,例如难以实际计算出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及其遭受的潜在生理机能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提供及时的补救则显得十分必要,这也正是惩罚性赔偿补偿功能的体现。第二,尽管补偿性赔偿对加害人强加了一定的经济负担以达到惩戒的效果,但这与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功能还是有很大的差别。针对那些具有严重不法性的行为,惩罚性赔偿是使加害人承担远远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经济负担,通过实施严厉的惩罚以达到惩戒的目的。第三,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又可称之为预防功能,其能起到促使加害人及其他潜在违法人抑止或放弃其加害行为的作用。同时笔者认为,激励功能实质在于惩罚加害人及遏制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而鼓励市场交易以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则是补偿、制裁、遏制功能的进一步反映,这些都不是惩罚性赔偿的本质功能。 

三、惩罚性赔偿的公法与私法性质之争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的问题历来是研究该制度能否适用的首要解决的问题,可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自其诞生之日起就争议不断,不光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会对其公法与私法性质问题抓耳饶腮,就连其起源地——英美国家,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对其是否违宪的问题也是争论不休。对于法律的功能,传统大陆法理论认为公法和私法具有清晰的界线,即私法对应补偿,公法对应惩罚。惩罚性赔偿因其显而易见的惩罚功能,而理所应当地划归公法性质,如若引入私法领域,则是对私法完整性的一种破坏。?然而对于支持在民商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学者而言,关于惩罚性赔偿性质的看法也与上述不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民法补偿性功能的补充。?现代损害赔偿法的发展,尤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异军突起,在很大程度上是“修正”了传统民法理论;?第二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实为奖励制度。这种观点更多的是从经济法的角度出发,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政府监管之不足,通过物质奖励的方式,鼓励全社会同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明知产品存在严重缺陷而仍然制售缺陷产品的行为作斗争,主要包括受害人奖励制度和举报人奖励制度两种。?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法本身即具有补偿和惩罚方面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违反公、私法的本質。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在本质上并不与私法性质相冲突,理由有三:一是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并非科学意义上的“客观真理”,在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当中,公法与私法之间本身没有绝对的相对性,甚至在某些方面呈现出相互交融的局面;在民事领域中,一定的法律责任本身是惩罚与补偿的结合。?二是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惩罚功能并不能成为其属于公法领域的依据,因为一方面民法也兼有补偿和惩罚的功能,另一方面换个角度来看,所谓的惩罚功能其实还可以视之为奖励功能,功能的表述可谓见仁见智;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它具有的惩罚和遏制功能并不违背私法精神。民法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其本身也具有惩罚和遏制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是民法所具有的惩罚和遏制功能的具体而集中的体现。惩罚性赔偿以平等的民事关系为基础,属于私法领域,并未涉及公法领域,没有破坏公私法的划分。三是随着社会的变革和发展,社会基础的改变要求法律作出相应的改变,传统的法律功能说已经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笔者认为更应从法的目的和价值入手,公法和私法的所谓边界也必将发生一定改变。 

注释: 

①《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对其的阐释为:“惩罚性赔偿表达了法庭或陪审团对被告具有恶劣动机、鲁莽的不顾及他人安全或严重的侵犯他人权利等不法行为的强烈不满,除了填补和补偿受害人的损害,更多的体现对被告的制裁和威慑。”《布莱克词典》将其定义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的行为具有鲁莽、恶意或欺诈的情形时,在实际损害赔偿外另行给予赔偿金的一种制度,且该制度一般来说并不是对违反合同时所造成损害的回复,而是为惩罚并制止可归责的行为。 

②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在17-18世纪的英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很大程度上起着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失的作用。19世纪50年代,惩罚性赔偿制度已被英国法院普遍采纳。 

③惩罚性赔偿在美国被广泛适用于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以及家庭法,同时赔偿金的数额也直线上升。(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对美国法律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美国的许多法案,例如著名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案》中都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且此项制度改变了美国的侵权法。 

④例如,一向不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德国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知识产权的赔偿、有关雇佣关系中的性别歧视等的案件时,也会在判处损害赔偿时将惩罚性因素加入其中。 

⑤1993年,在制定《消費者权益保护法》的过程中,学者们对是否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了很大的争执。保守派坚持认为,在民法体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有违公私分立的基本原则。而坚持引入的学者则认为每一社会,每一时期的法律都必须符合该社会、该时代的现实要求。(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⑥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推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后,1999年《合同法》第113 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 条、第9 条等规定,可以看作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领域的又一次突破。2010年7月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首次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字样;2014年3月15日正式施行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修改了原先对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的规定;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又进一步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⑦David Owen, Punitive Damage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74 Mich. L. Rev. 1257 (1976) 

⑧Bruce Chapman and Michael Trebilcock,Punitive Damages:Divergence in search of a relationale,40 alabama law review,741(1989) 

⑨Dorsey D.Ellis:Fairness and Efficiency in the law of punitive damages,56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1,3(1982) 

⑩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杜称华:《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与应用》,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年10月 

?正如有学者所说:“惩罚性赔偿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金福海:《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陈灿平认为,惩罚性赔偿体现民事法律的惩罚与制裁功能,它是对类似于犯罪的严重不法但未达到公法制裁范围的行为的惩罚和威慑,是对填补性赔偿功能的有益补充,对私法与公法的融合和对接具有重要意义。(陈灿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定位与适用范围》,《湖南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这种“修正”体现在传统侵权责任法补偿功能的目的即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救,“同质补偿”忽略或极少关注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预防或是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所应具有的积极功能。相对而言,惩罚性赔偿作为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发展形成的例外的赔偿制度,则具有更为全面的积极功能,即充分的补偿和遏制或预防)功能。(李敏:《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与完善》,《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05期) 

?在经济法学者的视野中,奖励制度(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奖励受害人或举报人,弥补政府监管之不足。因此,经济法中的奖励制度不仅能够科学地界定其适用范围,既适用于政府监管失灵的领域,还可以避免民商法体系内部的严重不和谐,更可以令人信服地解释法律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奖励原则)的规定,合理地处理了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之间的关系。(孙效敏:《奖励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之争——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政治与法律》,2010年07期) 

?历史上的诸多民法大师并没有否定私法(民法)的惩罚性。例如萨维尼就认为侵权行为法和对损害的赔偿义务具有惩罚的性质。另外一些著名法学家也“仍然认为在所有非合同责任中都存在惩罚的因素”。(转引自阳庚德:《私法惩罚论——以侵权法的惩罚与遏制功能为中心》,《中外法学》,2009年06期) 

?因为对于受害人利益的补偿之源正是加害人的利益——是对加害人利益的强制剥夺。对行为人利益的法律剥夺既具有惩罚性质。法律对加害人利益的剥夺,不是毫无理由的,而是建立在否定性评价的基础之上的,是基于一定的价值尺度而采取的措施。即使是加害人刚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对他也足以构成惩罚。数额的降低或提高,只是惩罚的轻重程度不同而已,并不影响惩罚本身的性质。(王旭亮:《民法世界里的罪与罚——惩罚性赔偿的法理阐释》,《研究生法学》,2006年第5期) 

第15篇

论文关键词:商标侵权 商标反向假冒行为 刑法规制

早在工业社会初期,英国的判例法就开始反对模仿他人商品标识或名称。随之发展起来的假冒之诉在一些典型案例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在这些案例中,原告因竞争者的误导而失去消费者。至于普通法的依据,一般以为,没有人拥有任何权利将自己的商品扮演成他人的商品①,这也算是对反向假冒行为进行制裁最质朴,也是最本质的依据。商标反向假冒的正式文本源白美国1946年的兰哈姆法(LanhamAct)。该法第1125条第127款在界定这一行为时使用了“ReversePassing.off",即“相反的仿冒”或“颠倒的仿冒”。尔后,作为一种理论学说,商标的反向假冒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商标反向假冒行为

(一)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定义

什么是商标反向假冒?国内外的意见不尽一致。意大利1996年商标法第l2条第1款规定,贸易商可以在其销售的产品上贴附自己的商标,但不能将供给其产品或货物的生产商或贸易的商标去除。

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解释“注册商标所产生的权利”时,规定“消除注册商标人合法附贴在自己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然后再进行出售”的行为同样属于“侵犯商标权”。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52条第4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不难发现,意大利1996年商标法只是强调了商品原有商标的不可侵犯;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则增加了“进行出售”的行为,并且使用了“消除”这样的词语。相比较而言,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则又更加的详细,包含三个要点,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实施了更换注册商标的行为、将更换商标后的商品又投入市场。可以说,我国商标法已经比较准确地概括了反向假冒行为的框架,但值得做进一步的分析。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反向假冒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整体反向假冒与部分反向假冒,显形反向假冒与隐形反向假冒。前者是根据对被假冒商品本身的变更程度所做的划分,整体反向假冒不对商品本身做任何改变,部分反向假冒则对商品本身做了部分的变动;后者是根据行为是仅仅去除原商标还是更换自己的商标所做的划分。显形反向假冒是指更换自己的新商标,隐性反向假冒则指仅仅去除原商标而不做任何更换。至此,笔者认为,可以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下这样一个定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去除其使用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将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更换为其他商标,并销售这些商品的行为。

(二)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

关于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学者们的意见也不尽一致。有依据其行为方式认为是商标侵权行为,也有依据其行为的目的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认为反向假冒行为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如果仅仅依据某一方面或者从某一部门法的角度来判定其性质是有失偏颇的。考虑到前文对反向假冒行为定义的分析,可以知道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涉及假冒人、被假冒人以及消费者三方的利益,是一个具有多重性质的行为。从假冒人自身角度来说,它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借用他人的产品,省时省力地创立自己的商标品牌或扩大了自己商标的知名度,无形中贬低他人产品的信誉度;从被假冒人角度来说,它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有权,破坏了商标与产品的不可分离性;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是一种欺诈行为,隐瞒了产品来源的最真实的依据,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

二、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民商事法律——总体力度不够

反向假冒行为目前只在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中有明确的表述,其他法律尚未有具体的阐述。因此,总的来说,民商事法律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力度还有所不够。不过,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不是仅存在于商标法之中。根据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以及民商法律规范的特征,能够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进行规制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主要有:

一是商标法。《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是我国关于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明确规定。

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了什么是不正当竞争,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当然包括在内。第二,该法第5条第4项规定了虚假表示行为,商标反向假冒即意味着商品质量的虚假表示,可将商标反向假冒行为视为虚假表示行为。第三,该法第9条规定了虚假宣传行为,如果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人利用广告等方法对其反向假冒产品进行宣传,可以视为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第1l条规定了低价竞销行为,如果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人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进价之价格在相同市场上销售竞争对手生产的商品,则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该法第20、2l、24条规定了受害经营者的诉权和上面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反向假冒人可依据这些规定诉请法院制裁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人,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第l9条规定了经营者有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不得做虚假宣传。

值得指出的是,基于谦抑原则的要求,民商事法律的商标反向假冒行为规范是其刑法规制的基础。这种现象也称经济刑法规范对相应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附属性或从属性。研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刑法规制,还得从相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入手,紧扣相应的民商事法律概念、行为的要求,构建和谐的商标法律体系。

(二)刑事法律——立法的缺位

首先,我国对于商标犯罪的立法集中于刑法典第213、214、215条,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3种商标犯罪。以上罪刑条文都没有规定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然而,从行为性质来看,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具有对社会、团体及个人利益的多重侵害,其危害性要比前述三种犯罪大的多,而且更具有隐蔽性、欺骗性。综合其客观危害和预防难度,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的法益侵害更为严重,因此其犯罪化的依据更为充分。

其次,刑法典中的3种商标犯罪都是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四种具体行为之一。某种程度上,商标法第52条所规定的四种具体行为的法益危害也具有一定的相当性。对照该条的规定,刑法唯独没有将该条第4项的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犯罪化,实难解释。因此,不管是基于法律体系和谐一致的需要,还是从打击商标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都应当研究如何将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问题。

三、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刑法规制

(一)刑法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依据

其一,反向假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巨大。正如上文所阐述的那样,反向假冒行为是一种具有多重性质的危害行为,它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是多方面的。再考虑到商标法第52条将四种危害性大致相当的商标侵权行为列举在一起,笔者以为,整体而言,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法益侵害难以低于其他的商标犯罪行为。具体说来:首先,这种行为导致原商标权利人投入的巨大的人力、物力、智力建立起来的无形资产的丧失(品牌增值机会、市场份额和市场利益的慢慢丧失);其次,这种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会增加消费者对商品信息的搜寻成本和辨别成本,使消费者支付更高对价,并且要承担无法获得真正的生产厂家直接售后服务的风险,从而达到侵权者利用他人的商品来树立自己的品牌和商誉的最终目的;最后,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助长了市场的垄断,增加了市场信息的不完全性和交易成本。实践中,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对外开放的日益深入,商标侵权的形式会越来越多样化、程度也会越来越严重,商标权利保护的刑法保护已经成为公正的知识产权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

其二,将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根据刑法谦抑原理,一般以为,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经济领域的违法行为,学界基于刑法谦抑或轻刑化的考虑,一般不主张将市场层面的违法行为提升到罪刑的规制。然而,第一,前文的分析揭示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民事、行政方面的规制还不足以充分地惩处该类行为。因此,将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犯罪化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第二,轻刑化并不排除将具有相当法益侵犯的市场行为犯罪化,甚至根据犯罪情形提高某些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所以,轻刑化只是一种趋势,而不是原则。由于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法益危害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轻刑化也不是刑法忽视该行为的理由。当然,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保持一定的谨慎也是必要的。打击面太大也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维护,只有达到标准规定的严重程度才能称之为犯罪,未达到该标准的则交由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等进行调控。为此,在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后,我们还可以在定罪标准上进行平衡,包括适当地提高犯罪的门槛等。

其三,从比较的角度看,将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是许多国家的通例。世界上很多国家将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犯罪,包澳大利亚、意大利、法国、葡萄牙、西班牙、加拿大、美国、英国、法国以及我国的香港地区等。如澳大利亚商标法第148条规定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出售这种撤换商标后的商品均构成刑事犯罪。

(二)刑法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实现

其一,有关条文设计。

研究现行刑法典的规定,不妨在刑法第213条后增加一条——第213条之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去除其使用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将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更换为其他商标而又进行销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二,有关条文解读。

第一,从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看:首先反向假冒是一种侵权行为,直接地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所有权;其次反向假冒还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他人的商品去除商标进行销售或者将他人的商标更换为其他的商标(包括自己的和合法获得的第三人商标)进行销售,不仅阻碍了消费者对原商品生产者信赖度的增加,而且又不正当地扩大地自己商标的知名度;最后反向假冒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一种侵害,最明显的就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从长远角度来看,也是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侵害。另外要注意的反向假冒行为的对象是他人生产的产品,而非他人的注册商标,因为该行为的实质是盗用或贬低他人产品的声誉。

第二,从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反向假冒行为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去除他人产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用其他商标替换该产品的原有商标;(2)该去除或更换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同意;(3)将处理后的商品又投入市场进行销售;(4)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其中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必须有进行再次销售的行为,如果仅实施了去除商标的行为而没有再次投入市场销售,那么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微乎其微了,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同时,如果仅仅是对他人生产的产品更换商标也没有进行销售,那么其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说要小的多,可以相应地对其实施一定的行政或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