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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心理学中,意志是指人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支配其行动以实现预定目的的心理过程。人在反映现实世界的时候,不仅对现实世界有依据其主观思维的认识,而且还会对它们形成一定的情感体验,并且在自我认识和情感的支配下有意识地去改造客观世界。这种最终表现为行动的,积极要求改变现实世界的心理过程就构成了心理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意志过程。 意志与行为有着不可忽视的密切关联:意志引导行为。这种引导又体现在两个方面:发动与制止。发动就是推动人去从事达到预定目的的所必需的行动;制止就是阻止不符合预定目的的行动。 由此可见,如果没有一定的意志因素,行为也就失去了根本的心理支持,那么这一行为就不成为我们刑法学上所谈论的行为,因此也不会导致对此行为的刑事非难。
依照刑法学传统,罪过通常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它以故意和过失为内容,所以我们分别讨论一下意志因素在故意与过失两种心理状态中的地位。
1.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心理的意志因素具有两方面特征:希望和放任,其表现为意志对行为的发动作用,在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一个人仅有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而没有形成犯罪的意志,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便不可能自觉的确定行为的方向、步骤、方法,导致此种行为的事实。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指出:决意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决意不履行法律命令的行为,就表明积极的恶的意志,就是故意, 可见故意心理是在积极的恶的意志的推动下而转化为现实中刑事非难的罪过心理的,它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具有决定的、主导的作用,是联系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的桥梁纽带。总之,意志因素是在认识的基础上,将人的心理外化到客观世界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意志是故意成立不可缺少的因素。
2.过失心理状态下是否存在意志因素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一直争论不休。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对过失犯罪作了规定,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上规定的过失有两种:(1)疏忽大意的过失;(2)过于自信的过失。
大多数学者将疏忽大意看作是这一过失心理的意志因素,但是笔者认为,意志的存在是以认识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其认识因素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是没有认识的,既然没有认识有何来的意志呢?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中既无意识又无意志呢?这显然与过失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相矛盾。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过失犯罪心理过程是有意志参加与意识和无意识交错活动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除个别冲动行为外,找不到完全没有意志的过失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疏忽大意并不是这种过失心理的意志因素,而是行为人的一种潜意识的表现,这种潜意识导致了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低于社会认可的正常标准,从而做出了与一般人的意志内容相反的决定,在这种决定(实际上也就是意志因素)的引导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四种情形是: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除此之外,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范围明显过窄,不利于无过错方利益的保护。
(一)通奸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确立
从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看,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另一方是无法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的。而笔者认为,婚姻法确立通奸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和可行的。婚姻法应当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作例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陈述,并明确将通奸行为作为另一方配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直接将通奸规定为提起精神损害损害赔偿的事由,法官可以根据造成损害的大小判定精神抚慰金的多少,这样对行为人和受害人而言应当是公平合理的,也不会出现滥诉的情形,能更好地起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二)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在离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由于偶然的事情发现自己抚养多年的子女并非自己的骨肉,自己多年来对子女的感情付出突然付之东流,面对这样的打击男方往往会愤而提出离婚,要求女方返还抚育费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这样的情形如果处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这样的情形,不给予受欺骗的男方适当的精神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受欺骗者不仅无端支出的抚育费有去无回,受到欺骗后心中的郁闷、愤怒、伤痛是可想而知的,法律对其伤害视而不见,有失公正。
(三)配偶一方有**行为
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行为,显然与通奸一样,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其应当作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定事由的理由与通奸相同,笔者不再重复。
(四)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病
对于有精神病史或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配偶,在婚后发作,而另一方在婚前基于一般的接触又是无法发现的,并且患病一方具有故意隐瞒情形的,受害人因此受到精神损害,应当赋予其赔偿请求权。
(五)一方骗取结婚证导致婚姻被撤消或无效的
一方在结婚时隐瞒对方,弄虚作假,如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虚构,或隐瞒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最后导致婚姻被撤消或无效的,另一方在这个过
程中势必有可能身心受到打击,特别是对于女方而言,在农村结过一次婚会影响其再次择偶,或错误的婚姻浪费了其宝贵的青春,使其失去许多择偶的机会,这样往往会使其精神受到伤害,法律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权方显法律的公正。
(六)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大犯罪行为
论文关键词: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商法教学创新;实训
当前,我国的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迅速。但是,高职法律专业的现状却令人堪忧。据(2009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2008年高职高专法律类毕业生就业率为75%,在所有高职专业中排名倒数第一,工作与专业对口率为29%,排名倒数第一。法学专业就业难,有社会大环境的因素,但是学校在人才培养方面,没有体现职业教育的特色,难以适应社会对高职法律人才的要求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高职法律教育必须结合自身特点找准专业定位,切实强化实践环节教学,提升其适应社会需求的能力。商法是法律专业的主干课程,商法教学改革是法律专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结合自己的商法教学实践,谈一谈商法的职业化教学问题。
一、高职商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首先,高职法律专业以培养具有法律实际运用能力的实用型人才为目标高职商法教学与本科商法教学应当体现出差异性,如果说法学本科应偏重学术教育还是职业教育尚存争议,对于高职法律专业是职业教育应当没有异议。培养目标上的差异必然导致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上,教科书选择等方面的差异。但实践中,高职商法教学成了本科商法教学的缩编版,除内容简单点,课时少了点外,没有体现出职业教育的特色。多数学校在教学过程中以讲解法律条文、法学理论为主,缺乏与实践的衔接。学生只重视法学理论的掌握,却不知在实践中如何利用这些理论知识,面对个案不知如何着手。而案例教学,小组讨论,模拟法庭、法律实训侧成了形式主义走过场,不是在课时上保障不了,就是资金保障不到位,导致教学效果低下。
其次,商法是一门与金融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密切相关的学科,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商法的实践化教学操作起来并非易事,它要求教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多元化的知识背景。而现在高职法学教师队伍基本是理论型的而且从发展趋势看,越来越朝清一色的理论型、研究型发展,这不利于职业教育的发展。教师因为所学专业的局限缺乏对法律之外的经济专业知识的了解,另一方面没有律师、法官、公司业务等实务经验,教学内容与实践脱节,难以对学生进行职业技能训练。
再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扎实的民商法专业理论知识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人才中的需求比例将越来越大,民商法是有利于学生就业的课程。因此在高职院校应当确立民商法学在教学中的基础性地位,加大课程比重。但目前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高职院校,往往重视理论课的开设而轻视应用部门法课程的开设,在部门法课程中,民商法课程所占比重并不大。以我院为例,商法课程为64学时,内容包括商法总论、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内容多,时间紧。教师在教学中讲述原理和条文后,往往没有时间进行实际操作技巧的训练。
最后,是关于商法教材建设的问题。虽然一些学院根据高职教育的特点编写了一些教材,但是这些教材或多或少有一些摘抄本科教材的痕迹,教材的内容根本不能突出高职的特点,适应不了市场的需求,跟不上法制发展的步伐。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法的重心也发生转变,从贸易法转到企业法再转到金融法。公司融资、并购、金融衍生工具的膨胀、电子商务等都成为商法的新课题。与此同时,传统的票据制度已随着交易电子化的发展而萎缩,在商法体系中的地位在逐步下降,为适应这种变化,高职商法课程在教材上应体现出来。目前的情况是,教材老化,授课重点不突出,直接影响了教学的效果。
二、高职商法教学改革的建议
商法教学改革应体现出思想性、知识性和实践性,其实际运用不仅有助于学生学习任务的完成,并且应当有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形成对未来工作至关重要的学习能力、理解能力和实践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应着力做好以下几点。
(一)改善商法教学队伍的知识结构
调整教师队伍知识结构。高职法律专业培养的是技能型人才,而培养这样的学生需要有既懂理论又会实务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使法学职业教育适应这样的教育目标,就必须改造现行的法学教师队伍。因此,要加强教师培训,与其他院校进行交流、合作、学习。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商法课程是全国唯一的商法国家级精品课,江西财经大学的商业法律网络模拟课程十分新颖,都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同时我们要与其他高职法律院校合作,共同探索高职法律教育的发展路径。鼓励教师参加社会实践,允许教师适度兼职,从目前我国的国情看,主要是兼职律师,从发展趋势看也可兼职法官、检察官。笔者主张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培训一批专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类似理工科的实验教师,专门带领、指导学生从事法律实务模拟训练。除此而外,还可聘请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教师。
(二)大力加强教材建设
促进教学内容不断丰富与更新,教学内容要涉及学术前沿,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引起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法律全球化等问题。要鼓励教材不断更新,强化教材对实践法律运用技巧的讲解。推出更多、更适用的商法案例教材。关于教材编撰的问题,虽然目前统编和自编的商法教材数量很大,但是,深入反映商法实践中的问题、信息量大、视野开阔、适合高职教学的教材却为数很少。笔者主张高职院校商法教师应当与司法实践部门合作编撰适合高职教学的经典化教材。推出符合职业化教育需求的特色教材,除传统的基本概念说明、主要学说梳理外,特别需要突出判解研究的说理、示范功能,以及重大实务问题的指引和动态研究。
(三)改进教学方法
变教师讲、学生听这种单向的教学方法为教师学生交互式教学方法,应提倡提出问题,由学生自己解决问题,鼓励学生发表不同的见解,进而改善学习态度,学会自主发展,提高实际能力。课堂讲授要从纯理论的讲授方法向理论结合实际的讲授方法转变。商法教学中应当吸收实践性的内容,商法教师应当注意收集分析司法实践中具有新颖性、典型性、可议性的商法案例的裁判规则,把这些典型案例运用到商法教学中去。案例教学法的目标,不仅是使学生通过对案例的讨论所得结论来深化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更重要的是使学生感受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具体运用,从而获得职业技能方面的发展。改进教学手段,教学手段的现代化不仅是解决学时少课时紧的方式之一,更是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能力的重要途径。法学的内容包罗万象,要加强高职法学教学的趣味性和吸引力。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教学媒体和教学手段、如幻灯、投影录像、计算机教学软件等,这将会大大提高课程的教学质量。超级秘书网
(四)进行商法课程设置改革,提高商法地位
目前看来,商法课程所占课时仍然偏少,急需加强。笔者认为应当把商法分为三门课,商法一(总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商法二(证口法、票据法),商法三(破产法、保险法)。每门课48学时,都是必修课,二年级第一学期开设商法一,第二学期开设商法二和商法三,这样可以把商法各部分讲透,也有充裕的时间进行案例教学。除此以外,还应当在三年级开设金融法选修课,内容包括信托法、期货法、电子商务法、银行法等内容,以适应商法发展和创新的实际需求。还应当鼓励开设实践性、技术性强的法律运用课程,如律师诉讼技巧、商务法律实用非讼处理、谈判技巧等课程。
(五)开展商法实训
培养模式的改革与创新研究
宋慧宇1,2
(⒈吉林大学,吉林长春130012;⒉吉林省社会科学院,吉林长春130033)
摘要:对大学生法治意识的培养具有不同于一般公民的特殊功能,对大学生法治意识的把握及培养将对中国法治建设产生积极的作用。据调查,大学生整体上对法律充满信心和信任,但对具体法律知识的掌握和关注度不够;对涉及自身的权利和利益比较关注,但缺乏维护权益的能力和手段;能够正确认识法律的作用,但缺乏挺身而出护法的勇气和信心。因此,针对大学生法治意识培养的现状,必须创新高校法制教育理念,充实高校法治意识教育内容,营造培养大学生法治意识的校园法治文化氛围,形成以民主机制为核心的高校决策管理体制。
关键词 :大学生;法治意识;法制教育理念;法治文化氛围
中图分类号:G6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9-0045-07
收稿日期:2015-05-20
作者简介:宋慧宇(1978—),女,吉林长春人,吉林大学政治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吉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法治的要义不仅在于完善的法治体系,更在于其蕴含的法治精神能否得到贯彻落实,而这必然依赖于公民个体共同参与的实践行为。因此,法治意识作为支配公民外在行为的内在驱动力就构成了法治实现的主观要件,或者说公民法治意识的高低将决定着法治国家的实现程度。我国目前在校研究生、本科生和专科生人数达2000多万,①作为受教育程度最高的群体和国家未来建设的主力军,对他们法治意识的把握及培养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不容忽视的积极作用。
一、培养大学生法治意识的现实功能
公民法治意识构成了法治国家建设的评价尺度和精神支柱,它能够促成公民守法的行为模式进而形成良好的外在法律秩序,同时先进、理性的法治意识有助于法律制度的良性实施、运行和完善。但是,对大学生群体法治意识的培养又有着不同于一般公民的特殊功能。
(一)法律素质和法治意识是大学生未来立足社会的基本条件
在知识经济时代,“个人的教育和技能水平日益被看作是他们个人生活质量和强大社会实力的关键”。[1]随着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进程的快速推进,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法律与人们日常生活的关系越来越密切。法治意识和法律技能已经成为当代大学生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从在校时期的勤工俭学、毕业求职到日后步入社会生活和工作中诚实守信、平等交易、按章办事、合法维权等,无不与法律相关。从某种程度上说,基本法律素质和法治意识的优劣将关系到一个人能否顺利与人交往和稳固立足于社会。
(二)先进、理性的法治意识是大学生为社会做出更大贡献的必备条件
大学生作为整个社会知识层次较高的群体,其法治意识如何将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产生重要影响。仅仅奉公守法、以法律来规范自身行为还远远不够,是否具备先进、理性的法治意识和法律信仰,能否以法治意识支配自己的外在行为,主动捍卫法律,在国家事务管理中发挥重大作用,以自身的表率作用带动一般公民的行为,最终推动法治社会的发展,将是衡量大学生为社会做出更大贡献的重要指标。
(三)培养大学生的法治意识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
大学生正处于生理和心理从不成熟走向成熟、从家庭和校园走向社会的过渡阶段,经济能力和社会阅历的欠缺使得大学生缺乏保护自己的意识和能力,比如勤工俭学和求职过程中用人单位不签订合同、收取押金、扣留证件、拖欠甚至拒发工资等。面对这些情况,很多大学生或者忍气吞声,或者过激对抗,维护自身权利的内在心理准备严重不足或手段欠妥,给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和权利维护造成了一定的压力。“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高等教育不能仅局限于传授知识,而应当针对大学生如何适应社会、服务社会给予方法上的指导。因此,培养大学生的法治意识,让其学会运用法律的途径和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当前有效维护大学生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
二、大学生法治意识现状调查与分析
为了解当前大学生法治意识的现状,本课题组选取了吉林省长春市三所高等院校(包括部属“211工程”和“985工程”大学,省属重点大学以及省属公安高等院校)不同专业、不同年级、不同性别的本科生进行了问卷调查,按照随机抽取的方法,共发放学生问卷600份,回收问卷595份,有效问卷594份,有效回收率99%。本次调查题目设计包含大学生法治意识状况的三大方面:对法律的理解与认知、涉及自身具体法律行为的观点和看法、对学校法制教育及其他问题的看法和处理。
(一)大学生对法律的理解与认知
本部分题目涵盖了大学生对我国法律的宏观理解和微观掌握,侧重个人的主观感受、评价和情感。
⒈大学生学习和了解法律的途径。对法律学习和了解的程度是正确运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在多项选择中,大学生群体了解法律的途径接近和超过50%的前三位分别是: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77.4%),学校课程(63.58%)和网络(47.89%)。从中可以看出:⑴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传统信息传播方式了解法律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这一特点与传统信息传播方式在我国仍然是受众最广的渠道有关,这些方式所面对的不仅仅是大学生群体,同样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因为覆盖面广,也成为法律宣传的主要阵地。⑵大学生作为整个社会中受教育程度较高的群体,决定了他们的很大一部分知识来自于学校教育,特别是作为义务教育非重点内容的法律更多被安排在大学阶段讲授,这就使得大学课程成为大学生法律知识的主要来源。⑶网络作为新兴的信息传播方式在青年人中更为盛行,其具有快捷、简便和丰富的特点,当然也会存在良莠相间的问题。尽管褒贬不一,但不能否认大学生们与网络的不可分性,除了学习、娱乐、社交等用途之外,通过网站了解法律也成为近一半大学生的选择。⑷在其他的较少选择中,仅有1/5的大学生选择通过书籍和论文的形式来深入学习和了解法律。这与当前通过购买图书获得信息资料的成本远远高于其他方式有关。另外,法律论文多为学术型,除了法学专业的学生之外,很少有人会选择这一方式来了解法律。
⒉大学生日常对法律的关注程度。社会的不断发展决定了法律经常处于变动之中,新法的实施、旧法的修改和废止,这些信息是否会受到大学生的关注?根据调查,近七成的大学生偶尔关注法律变更信息,仅有14%的大学生会经常关注并主动了解具体内容,有16.76%的大学生基本不关心这些法律信息。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今天,增强全民法治意识是一项重要任务。大学生作为国家未来建设的主力军,更应该将法律知识、法治观念作为自身修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先进、理性的法治意识规范自己的行为,带动和促进全体社会成员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和认同,推进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但从调查结果看,大学生日常对法律信息的接受和认知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很多人若非涉及自身利益都不会关心,由此说明大学生自觉学法的意识不强,这也严重妨碍了大学生主动运用法律知识进行行为选择。
⒊大学生对当前法律的信任度和整体评价。公民对法律的感知和评价将会影响和支配公民的外在行为方式。根据调查,接近10%的大学生对法律有坚定的信心,相信法律能够维护公民的切身利益,67.28%的大学生在认同法律正面功能的同时也看到了法律自身的局限性,能够辩证地看待法律的功效。这些正面评价代表了大学生对法律拥有信任和依赖的情感。但也有一部分大学生对当前我国法治的整体现状不满意:有3.88%的大学生对法律完全持否定态度,根本不相信法律能够维护自身利益;19.06%的大学生对法律没有信心,认为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受金钱、权力和人际关系的影响。这种调查结果与当前我国社会的大环境相关,如很多立法存在缺陷,暴力执法,司法腐败,权大于法等现象在很大程度上给大学生法治意识的形成带来了负面影响,导致一部分大学生法律信仰的缺失。对于这些消极思想如果不能予以正面引导,在他们步入社会遇到不公平待遇或权益受到侵害时,就可能做出比较极端和错误的行为选择。
⒋大学生对具体法律知识的掌握。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大学生即将走向社会、走向工作岗位,对于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当有所了解。试用期上限的规定是劳动合同中保护劳动者的重要条款。我国《劳动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根据调查,只有不到50%的学生回答正确,在即将走向社会的大四学生中,回答正确的不足17%。调查结果一方面反映了大学生对于一些具体法律知识的掌握并不全面、准确,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一些高校在大学生就业指导方面工作不力。因此,高校除了关注大学生就业率之外,对大学生就业中的权益保护也应引起高度重视并成为重点关注的内容。
(二)大学生对涉及自身的具体法律行为的观点和看法
本部分题目涵盖大学生对具体公民权益的认知以及维权意识,侧重调查大学生具体的维权行为选择。
⒈大学生对隐私权所持的观点。隐私权是一项基本的人身权利,“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2]根据调查,90%以上的大学生对于本题目涉及的“私自拆看他人信件”和“偷偷尾随他人并私拍其生活照片”两项侵犯隐私权的内容都能正确认知,但也有8%的学生将“背后议论他人”错误地判断为侵犯他人隐私权。关于学校公开公布学生考试成绩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学生隐私权一直存在争议,但通常在法律上认为考试成绩属于学生隐私,不应当张榜公布,而且也有学生因此起诉学校并胜诉的先例。[3]所以,“学校在网上公开公布补考学生名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了学生的隐私权,但在此次调查中,只有不到三成的大学生认为这是侵犯了个人隐私权。可见,对这个问题而言,大学生的认识并不清晰,这与我国长期以来重管理权力、轻学生权利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有关。
⒉大学生的护法意识。护法意识是公民自觉、主动维护国家法律,同违法行为做斗争的心理和信念。根据调查,仅有36.58%的大学生在目睹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坚定地选择提供证言或出庭作证,接近40%的大学生只会匿名提供线索,22.74%的大学生不能确定如何选择,1.37%的大学生明确表示不会提供证言或出庭作证。调查结果显示,绝大部分大学生具有一定的正义感,能够辨明是非曲直,愿意维护社会正义,但在具体行为选择时却有所退却,缺少维护法律权威的坚定意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所以,大学生应当认识到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这也有助于增强大学生的护法意识。
⒊大学生日常生活中的维权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能靠单纯的想法,必须体现在具体行为之中。根据调查,44.09%的大学生在购物后能够保留消费凭证,以备日后出现问题留下有利证据。42.91%的大学生只会保留大件商品购物凭证,说明虽然他们意识到消费凭证的作用,但并不十分重视。13%的大学生完全忽视购物凭证的重要作用,也就是放弃了出现纠纷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证据。在日常生活中,注意对相关证据的保存和收集,可以在出现纠纷时避免因举证不能造成不利于自身维权的法律后果,在这方面相当一部分大学生缺乏社会经验和维权意识。
⒋大学生遇到纠纷时的维权能力与手段。消费者在超市购物遭遇商场人员无理搜身或搜查随身携带物品而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遇到这种情况如何处理,能够反映大学生的维权能力与手段。根据调查,绝大部分大学生在遇到这种情况时都会选择拒绝,但仍有4.81%的大学生选择忍让,缺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勇气。在对纠纷处理手段的选择上,由多至少依次为:报警、抗议、找商场领导、到消费者协会投诉、诉讼,极个别的大学生在选项之外填写了暴力、谩骂等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超市作为企业法人无权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即使怀疑消费者有盗窃行为也必须通过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否则就是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明确这一点,首先,大学生有权拒绝搜身或搜查随身携带物品,不应当选择忍让;其次,在处理方式上,报警、抗议、找商场领导、到消费者协会投诉、诉讼等方式都可以选择,并且可以同时进行。但一定要避免采取暴力、谩骂等不理智的方式,否则,不但会导致不应有的冲突,而且还会对自身维权产生不利影响。
(三)大学生对学校法制教育及其他问题的看法和处理
大学生学习和生活的范围主要在校园内,本部分题目重点调查大学生对学校法制教育及处理与学校相互关系时的态度和行为选择。
⒈大学生对学校法制教育的看法。“法律基础”是高校本科层次的必修课程。根据调查,超过50%的大学生认为学校的法律公共课或法制教育很有必要,对其作用给予了充分肯定。38.7%的大学生虽然认为有必要,却觉得作用不大,原因在于当前高校对法律公共课或法制教育的重视程度不如专业课程,教育方式相对简单、松散、枯燥、僵化,没有与社会生活紧密联系,造成学生对这些课程失去了兴趣和学习动力。7.7%的大学生则完全不重视或者根本不关心学校的法律公共课或法制教育,反映了一部分学生对法律漠视和轻视的态度,或者针对学校法制教育持否定态度。
⒉大学生在处理与学校相互关系时的态度和行为选择。新时期大学与学生的关系已经发生了显著变化,学校在管理模式上也应当从传统的单一行政手段向民主化、法治化方向转变。根据调查,在多项选择中,大学生对学校的教学及服务不满时选择向学校和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的占最多的两项,说明学生有积极的维权意识并能够选择正当、合理的渠道。但仍然有超过1/5的大学生选择沉默和忍受,甚至有大学生在选项之外填写“不满的地方太多,敢怒不敢言”。说明在与学校的关系上,相当一部分大学生仍然没有摆脱传统附属、屈从于学校的心态,没有积极的维权意识。另外,还有少部分大学生选择网上发泄或采取一些消极行为表示抗议,这种非正常表达意见的方式也从另一个侧面提醒学校应当拓展和设立多种投诉渠道,主动关注和了解大学生消极的群体行为和网络信息,从中分析大学生所反映的问题,对合理的意见要积极予以解决,对不合理的意见要正面解释和引导,不能以简单的处分方式来阻止学生的维权行为。
三、大学生法治意识培养模式的改革与创新
大学期间正是大学生法治意识逐步形成、稳定并且能够支配大学生行为的关键阶段,因此,如何改革和创新大学生法治意识的培养模式,帮助大学生树立先进、理性的法治意识是当前必须着力解决的问题。
(一)更新高校法制教育理念和目标
“人才培养既是大学功能的历史起点,也是大学功能的逻辑起点,而知识传承、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引领等,都是围绕人才培养产生的辅助功能。所以大学功能是一个以人才培养为核心的综合体系。”[4]什么样才算是合格人才?相信仅仅是专业知识优秀而缺乏适应未来社会的综合能力和整体素质绝对达不到当今时代和社会对大学生所要求的高度,而法律素质将是人才构成中最重要的一项内容。根据1995年国家教委颁布的《关于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改革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国普通高等学校德育大纲》,法制教育是高等学校德育内容的组成部分,是大学生的必修课程。“法律教育的目标不外乎两个,一是为法律行业培养新人,一是为更广泛的社会成员提供法律知识与意识上的训练。”[5]实际上,长期以来,对大学生“法律知识与意识上的训练”都只是被当作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一部分,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在当前高校教学实践中,“高校法制教育从属于德育教育,自身并没有独立的地位”;[6]部分教师因法制教育课是基础课而产生轻视和应付的心理;学生只会死记硬背以应付考试。这些消极思想严重影响了法制教育的实效性和完整性。
为此,高校应当充分重视法律基础课程和法制教育的重要性,将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作为人才培养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在教育体系上,赋予法制教育与德育教育以并列、与专业课同等重要的独立地位,并合理设计教学计划和大纲,突出法制教育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在师资结构上,配备专业出身、具备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人员授课。其次,充分发挥大学法制教育在培育法治文化和传播法治理念中的积极作用,在传授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将平等、民主、公平、正义、自由、人权等法治精神融入其中,让大学生真正理解法治的精髓和意义所在。
(二)创新高校法治意识教育内容和教育方式
当前,高校法制教育在内容上没有形成独立、完整的教学和实践体系,偏重法律知识的笼统讲解和普及,忽视学生法治意识的培养,使得法律之于大学生仅仅体现为外在的、疏离的存在,而缺乏对法律所蕴含的精神和价值的感悟和内化;在教学方式上侧重单方面知识的灌输和说教,忽视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和法律知识的实际运用,无法帮助大学生运用法律思考和解决在社会中遇到的现实问题。
对此,高校应当注重法制教育内容和教育方式的丰富性、灵活性和实用性。首先,改变将法制课程仅仅作为思想教育和法律知识普及的做法,树立以培养大学生法治意识为中心的教学制度改革理念,使大学生真正从内心深处尊敬法律、信任法律、维护法律,而不仅仅因慑于法律而遵守法律。其次,脱离社会法治建设实际的法制教育是失败的,“高校法制教育,首先要遵循法制教育的特殊规律”,[7]以实践性和应用性作为法制教育的评价标准,将课堂教学知识与课外实践相结合,提高大学生运用法律思维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在课堂讲授之外,法律专题讲座或沙龙、校园法律知识辩论或竞赛、模拟法庭、社会调查、法庭庭审、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方式的宣传等,都是可以充分利用的法制教育媒介和手段。再次,在法制教育的内容上,应当更加贴近和针对当前大学生直接面对或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力求让每个大学生学会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贯穿在日常行为中。比如:大学生勤工俭学、求职就业中合同如何拟定,应当警惕的陷阱;日常生活和交际中应当提防的诈骗手段;权利受到侵害时要即时采集证据,能够运用和求助的救济手段等。
(三)营造培养大学生法治意识的校园法治文化氛围
大学生法治意识的培养要从自身日常生活场景开始,“使现实的人在其日常生活中通过对法治的近距离甚至面对面的直观感悟,逐步确立起对法治及其规范与制度的信任和耐心”,[8]直至建立起对法的神圣信仰。大学生最经常的生活场景就是大学校园,并且在学习和生活中接受学校的管理,因此,学校的教育管理实践将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学生的思想和行为。
笔者认为,学校应当坚持“依法治校”,充分发挥法治在学校组织运行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形成良好的校园法治文化氛围。首先,以法治精神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作为学校制定各项规章制度的基本依据;其次,在学校组织运行管理中严格依法、依章办事,保障决策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决策过程的公开性、决策行为的程序性;[9]再次,维护学校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各项法律和规章制度的严肃性,减少决策管理中的随意性和违法违规做法;第四,提升以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矛盾和问题的能力并贯穿于学校改革发展的始终。
(四)形成以民主机制为核心的高校决策管理体制
“民主是法治的基础,社会主义法治必须以民众的广泛接受和积极参与为基础”。[10]可以说,民主是法治的灵魂,而“法治的本旨在于实践性而非理论性,法治是直观的生活方式而非抽象的玄思妙想,每一个具有直观生活感受的民众都可以成为实践法治的主体”。[11]所以,实践法治和实践民主要从自身做起,民主参与学校决策管理是大学生培养民主意识和法治意识的有效途径,而大学生在校的实践经历必将与本科教育一起为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作必要的准备。
对此,学校应当尊重大学生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为其提供民主参与学校决策管理的渠道。首先,在允许大学生参与学校公共事务的决策方面,欧洲的大学显得更为民主和开放,如法国大学的理事会、英国大学的校务委员会、德国大学的学术评议会等都有大学生代表参加,其中,德国的“学生们要求在更大程度上参与大学的决策。1967年以来,大多数学生组织都提出要求,主张所有决策机构中席位学生代表应占三分之一”。[12]而我国高校长期以来对学生惯性的压制和专权管理使大学生少有这种“主人翁”意识,有“敢怒不敢言”的心理也就不足为奇了。因此,只有以开放的态度鼓励大学生积极参与学校公共事务的决策和管理,比如建立校务公开制度、学代会制度,这样,才能使他们真正从内心信服并遵守和维护学校的规章制度。其次,学校在处理有关学生学习考核、评奖评优、贫困资助、行为处罚等事务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大学生的表达权利,建立一个完善的利益表达机制,允许利益相关者或其他大学生对处理决定和过程提出意见、疑义、辩解、申诉等,在双方充分博弈的基础上形成决策并予以实施,从而保证两者更为理性地进行选择。这样,既可以有效约束学校单方面的行为,也可以培养大学生的民主权利意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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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聂长建,李国强.实践法治优于理论法治[N].法制日报,2013-06-19(10).
关键词:城市犯罪行为 运行轨迹 犯罪场
一、人类一般行为形成机理
所谓机理指的是事物发展变化的道理。人类行为的形成机理在于解决人类行为产生、发展及变化的道理。社会是一个“行为场”,整个社会系统尤其是行为系统无不同人的存在有关,它们是一种由许多关联的因素组成的复杂网络。1按照一般系统理论与控制论的原理,不同的人处于统一系统中对相同的刺激输入的反应方式通常并不一致,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时间内对同一环境刺激输入的反应方式通常也会不同。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人们总是会对他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的揣测,也会对他人对自己行为的反应做出事先估计。这是非常复杂的过程,对于人类行为的研究因人类本身行为的复杂性也变得极为复杂,因此对于内部含有诸多变量因素和各种类型关系式的行为系统控制自然也就是一个异常浩大的工程。而对犯罪行为的研究也应该从微观单一的方法即局限对于犯罪行为的研究视界与论证过程的方法向宏观整体方法即将研究方向概统定位于一般人类行为及与社会各范畴之间关系阐解的方法进行转变,这样更有利于揭示犯罪行为深层原因及奠定犯罪行为防控的理论基石。
(一)人类一般行为与社会关系
1.人类行为是社会关系发生的中介。社会关系是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生活诸方面的各种复杂的关系的综合体,是人与人在交往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关系,是社会大众在共同认可及遵守的行为标准规范下的一种互动,在这种互动中个人以其独有的社会地位为基础而扮演不同的角色。人们基于人类特有自然与社会属性必然成为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与推动者,从最早期的生存结盟到后来的发展结盟,人类基于生命的要求、发展的要求、尊严的要求以及社会联系的天然规定性,在追求需要满足的过程中,形成了人际之间的联系,而追求本身的行为就成为人与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不可回避的唯一桥梁或者纽带,我们可将其成为中介。比如,在茹毛饮血的野蛮而残酷的原始社会,人们依靠本身所萌发的天然依赖过着一种亲密而团结互助的生活,这种天然依赖来自最原初的主体对自身利益的关注:生产力水平极为低下的原始社会形态中,人类是软弱的,生产工具的原始人不可能离群索居,一旦他们脱离群体,迎面而至的残酷的地理环境、气候环境乃至于弱肉强食的生物蚕食世界就会令其不堪重负而遭受灭顶之灾,离开集体的原始人根本无法抵抗所面临的任何一次的外界侵袭。在这样极端恶劣的外部环境中要满足生存的利益,就必须共同劳动、在团体中生活、做集体中的成员,任何离开集体单独的个人只会有一种命运,那就是死亡。正如古人所言“夫人宵天地之貌,怀五常之性,聪明精粹,有生之最灵者也。爪牙不足以供耆欲,趋走不足以避利害,无毛羽以御寒暑,必将役物以为养,用仁智而不恃力,此其所以为贵也。故不仁爱则不能群,不能群则不胜物,不胜物则养不足。”2而此时的共同劳动成为人类生存与繁衍的必然凭借与社会关系的形成中介。
没有行为就没有人类与其需求之间的衔接互动,也就没有了利益与资源之间的结合。即便是同样的主体、同样的需要、同样的资源、同样的环境,但社会关系也会由于行为中行动方式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外部样态。比如,采用交换的行为方式获得某种物质资源,就会形成买卖关系;采用一方主体无偿给予的行为方式就会构成赠与关系;采用窃取的行为方式就会构成侵权关系。3凡此种种更加深刻地向众人展示了行为是社会关系的中介这一常理。
2.社会关系是一种利益关系。正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4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紧密相关。而社会指的就是由于共同利益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所谓利益,英文中称为interest,本意为利息。在中世纪,它主要被用来表示债权人对利息的要求是正当的。后来,利益作为个人与社会的一种关系体现日益得到广泛的应用,比如,美国著名的社会法学学者庞德就是将利益理论作为自己的理论的核心的。中国人则一向将利益指称为“好处”,比如《后汉书・循吏传・卫飒》中载“教民种殖桑柘麻之属,劝令养蚕织,民得利益焉。”而庞德则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是“直接涉及个人生活的要求或希望,并被断定为是这种生活的权利”,5是从个人生活的角度处罚,以个人生活的名义所提出的主张、愿望和要求。公共利益是“涉及一个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生活的要求或需要或希望,并断定为是这一组织的权利”。是从政治生活的角度出发,而由各个人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社会利益是“以文明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能获得保障的主张或要求”。6它包括了一般安全、个人生活、维护道德、保护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任何时代的历史活动都是由无数单个的具体个人的社会活动所构成,个人是最基础的人类历史的单元,个人利益则是利益动力结构的原始细胞,通过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私权关系来加以实现。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某些私人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形成社会利益,所以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又可以被称为微观利益、宏观利益、中观利益。7社会关系的形成是在人类不断去获取或寻求获取这些利益的过程中产生的,没有人们利益的所求,就不会人类行动的起因,也就自然不会形成行动的进取。不同的社会活动个体在社会活动中,形成同一的交互点是社会活动个体之间关系的重要成因,人与人的关系的形成,无论是先天形成还是后天建立,都离不开利益的导引与左右。如直系血亲关系的形成是基于人类生存与繁衍的利益需要而形成;夫妻关系的形成是基于人类之间感情及生理利益要求而形成。人们发生各种交往,进行各种合作,结成各种关系,目的不是别的,而是满足自身利益的要求。人的各种需要和利益要求直接导致人的各项实践活动,直接产生社会交往,结成社会关系。人的利益要求构成了社会关系的实际内容,因而,社会关系从本质上讲就是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
3.人类行为是涉利行为。从利益构成的角度来看,利益可以被分解为三个要素,分别是利益主体、主体需要和主体需要指向的对象。8利益的主体即是利益的享有者,其种类可分为个人、集体和社会等。主体是利益的载体,没有主体,利益也就没有依附,当然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正是由于主体的存在才使得利益实现具有了意义。利益主体是三个要素中最基础的要素,其他两个要素都是在这个要素的前提下而存在。而利益的三个构成要素都离不开人的行为,反过来人的行为的动因形成及展开都离不开对于利益的期待与追求。
前苏联学者列昂节夫认为“需要本身作为主体活动的内在条件,只是一种否定的,即贫困和匮乏的状态;只有与客体会合才能获得自己肯定的特征。”9也就是说由于主体活动的内在否定状态,即主体在与外界环境的互动过程中存在的不平衡状态。正是这种状态使得主体需要得以现实产生。比如,伤害是个体与外界生活互动过程中的不平衡状态,解决伤害问题使得人类要求健康的需要得以产生并被追求;饥饿是个体与外界交换中出现的生理不平衡状态,解决饥饿问题使得人类要求温饱的需要得以产生并被追求;物质有限是个体发展过程与社会环境之间的不平衡状态,解决物质有限问题使得人们要求财产利益的需要得以产生并被追求。个体需要是客观的存在,并不以主体的主观意识作为前提。
利益的三大要素,个个都离不开人类的行动,而反之,人类所进行的每一项活动同样也离不开利益的驱使,有时这种驱动表现为显性,是行为主体积极的追求,比如为获得政治上的利益,而积极进行各项政治组织活动;有时表现为隐性,是行为主体不自知状态下的不得不为,比如为获得生命有机体的生存延续而进行的呼吸脉动。人类的任何一次的行为都是关乎利益要求的行为。
4.犯罪行为是极端逐利行为。当然,正如马克思所讲“利益就其本性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具有不法的本能。”10事实有行为与事件之分,而犯罪是一种行为而非一种事件。研究犯罪行为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要搞清楚犯罪行为得以形成和进行的原因,也就是人为什么会犯罪的问题。而据北京大学的白建军教授的统计,关于犯罪原因的理论已达130多种,这种局面直接说明两个原因:一个是犯罪学研究的花团锦簇,一个是罪因理论的非权威困境。
西方犯罪学发展经历了古典犯罪学、犯罪生物学、犯罪社会学、犯罪心理学和现代犯罪学五个研究阶段。犯罪古典学派认为犯罪原因是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犯罪生物学派认为犯罪原因是隔代遗传;犯罪社会学派把犯罪原因归咎于社会;犯罪心理学派研究了心理因素与犯罪的关系;现代犯罪学研究则更为广泛。11
波兰学者布鲁伦、霍维斯特认为是:“在一定地区,一定时期内所发生的为法律所禁止并 将受到法律制裁的一切现象的总和”。贝卡利亚认为:犯罪是一种对社会的损害,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反映。边沁认为:犯罪是人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的结果,是对社会造成危害,应受处罚的行为。黑格尔认为:犯罪是不法中的一种,是故意进行的、丢掉了法的名义或假象的不法,是公然对法的根本否定。 萨瑟兰和克雷西提出:“犯罪行为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除非为刑事法律所禁止,否则不为犯罪。而刑事法律则是由官方机构所有关于人类行为的一套集体规范。它应毫无判别地引用至社会各阶层,而由国家对违反者施以惩罚。”比利时统计学家阿道夫・凯特勒提出:“社会制造犯罪,犯罪人仅仅是社会制造犯罪的工具。”12而无论是上述哪种原因都不同程度说明了同一个问题,那就是犯罪行为的逐利特性。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使得城市化的进程明显,在这个过程中,城市的空间也在不断地寻求新的拓展,但由于各项资源地限制,它的扩大面临阻碍,于是在社会中出现了这样一个没有办法回避的问题,那就是城市空间相对较小,而人口密度却在不断增大,加之人的逐利本性,人与人之间在各种固定利益和可变利益的追求的过程中由于资源的稀缺导致摩擦与冲突的几率升高,矛盾和纠纷逐渐增多。而人作为一种生理机体的存在,其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使得其逐利行为成为必然,加之整个地球资源的稀缺状态不可能实际得到改观,那么各种利益之间的就不断发生着碰撞与争夺。社会中的各项规范,尤其是法律规范都试图去平衡各种冲突的利益,但从某种意义上却无法挡住人们基于本性而逐利的行为,于是越规行为必然在社会中发生,而严重越规行为,即犯罪行为就必然会在这个过程中孕育产生。而为了使社会共同体不毁灭以及社会统治秩序免遭瓦解,那么就必然需要对犯罪进行预防与控制。
(二)人类一般行为的发生规律
人类行为发生的规律可以概括为六大环节:环境影响、主体需要、行为动机、行为、客观结果、主体满足状况。这六大环节是环环相扣、层层推进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如图1所示:
环境影响指的是主体所在环境对于主体本身的作用力。环境影响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消耗已有,产生了主体在与外界环境的互动过程中存在状态下的不平衡状态;二是导引需要,产生主体在与外界环境的互动过程中发展状态下的不平衡状态。
而环境影响带来的这两个方面都使得主体需要得以产生,需要是人类基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即基于人的本质属性而产生的欲望表达,其一般内容或者说是概括性内容指的是主体在环境影响下将自身的不平衡状态具体化为恢复平衡状态或达致新的平衡状态的要求。
行为动机是推动人从事某种事情的念头或愿望,是需要驱动主体事实一定目标的内心力量,是直接推动行为人去行动以达到一定目的的内在动力或动因,是主观意识的内容。按照现代社会学和心理学的研究结果,表明人的行为因需要引起动机,动机产生行为,行为趋向目的,目的实现满足,满足导致新一轮的行为循环。动机的形成过程是极为复杂的,需要的激励性因素是其形成的主导,但也还会取决于一定的行为情境和主体的人格特性。
此处环形链条中的行为指的是动机外化后的活动。行为总要以一定的方式来进行,行为形成的过程中虽然有很多的主观性因素,但是行为的客观性却是行为区别于纯思想的根本。行为必须将动机外化为行动才可能完备其客观特质。而外在的行动又分为物质性行动和信息性行动,物质性行动表现为一系列的躯体动作,形成一定的物质现象表现。而信息性行动则表现为一系列的言语相向,形成一定的精神激励与压力。一个外化的行动有时是单一的物质化行动,有时是单一的信息性行动,有时有时物质性行动与信息性行动的结合。
客观结果是主体通过行为获得外界资源的状况。没有结果的行为必定是不完整的行为,要么它正在行为的进行中,要么就没有实现的可能性。客观结果体现的是行为在客观领域的终结性标志,意味着行为在客观领域的谢幕。
主体满足状况体现的是通过行为的努力、行为链条的联动效应使得主体与外界社会的不平衡状态的颠覆,平衡状态重新得以建立的状态。然而这个满足的过程并没有办法阻挡住发展的步伐,新的不平衡状态又出现,形成了新的环境影响,又开启新一轮的行为过程。这是一个周而复始、永不停歇的过程。也正是由于这样的一个过程,世界才有了新旧、老少、长短的对比,才有了地球的运转与人类社会的发展。
二、法律行为的形成机理
(一)法律行为释义
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中的一类,以法律关系当事主体意志为转移的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13
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基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内在要素,又可以称之为主观要素。一类是外在要素,又可以称之为客观要素。内在要素包括法律行为的动机、法律行为的目的及行为主体的行为认知能力。外在要素包括法律行为的外在行动、手段及结果。值得特别提出的是法律行为虽然属于人类行为,但其形成机理却和其他的行为有着非常大的不同,其不同点体现在在其行为的环形链条中,行为主体行为认知能力的法律标准检测,行为主体的行为认知能力指的是主体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结果的认识程度及对于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通常情况下,各国都以法律的形式设定了既定的行为认知能力的标准,比如,中国的民法通则中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18岁是一个判断行为人行为认知能力的一个标准。达到这个年龄即具备了行为认知能力,表明其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结果,也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所为的行为才不只是一般人类行为,而成为了特殊的法律行为未达到则不具备认知能力。另外需要点明的是此处的结果虽然仍是客观结果,但却不是通常所认为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涉及到的行为之后的法律评价,比如,实施了违背法律规范中设定的行为模式的行为则承担否定性后果,实施了合乎行为模式行为则承担肯定性后果。而无论是肯定性后果还是否定性后果都是法律行为完毕之后的问题。而行为结果则处于法律行为运行的环形链条之中,缺乏这个客观结果,行为便不是完整的,当然也更谈不上什么承担何样后果的问题。法律行为的运作机理,如图2所示:
(二)法律行为分类
法律行为的分类情况很多,其中比较普遍与意义重大的分类便是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文类,这是根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内容要求为标准而对法律行为做出的分类。合法行为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与法律规范内容要求相符合的行为。违法行为则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法律规范的内容要求、应受到惩罚的行为。违法行为与不法行为指称范围一致,仅仅是强调层面上的差别,不法往往强调对于法律的违背,不强调行为主观过错问题,而违法行为则不仅强调行为对于法律的违背,还强调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犯罪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违法行为治理中的重要内容。法律行为的分类图谱,如图3所示:
三、犯罪行为的归属及形成机理
(一)犯罪行为释义及其归属
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严厉处罚的有意识的客观外在活动。14是犯罪人的犯罪活动,是犯罪动机及其要求的犯罪结果之间的联系通道和作用杠杆。同犯罪心理,犯罪心理形成的环境因素,以及犯罪心理发生、发展的控制因素与运作结果就构成了一个行为机制。15存在这其中的道理即犯罪行为形成机理。
人的行为都有社会效应,究竟哪些情况应该被确定为犯罪?人们的认识在此有很大的差别,起初的规定比较含糊、笼统,还带有一些随机性。各国法律文件中都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地位。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原则从立法上表明了一个基础性观点:犯罪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行为本身的性质,它是对社会现实行为的法律性的确认。人的行为都有社会性,各个社会主体的行为都会相互发生作用,如果社会主体的行为与其他主体不发生关系(纯个人行为、隐私),那么它就不会(或不应)受到来自法律的压力,当然也不会被定为犯罪。16在相互发生作用的过程中,冲突总是难于避免的。法律就是要将社会主体的行为纳入到一个合理的模式范畴中,以减少冲突,或矫正冲突的状态,或弥补冲突的损害,同时对冲突行为的实施者予以惩罚,限制其行为范围和能力。17所以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中最为重要和核心的结构就是行为模式,行为模式是来自于实际行为,但又不是简单的实际行为,它是生活中实际行为的范式,是对于实际行为的理论抽象与奠基框架。如果人们行使的行为与法律给人们设定的行为模式出现背离,就意味着违法,如果这种背离的极端表现就是犯罪行为,可以说犯罪行为是个人极端过错行为模式与法律一般行为模式的冲突表现结果。
(二)犯罪行为形成机理
各个概念的构成是理论思索的基石,不同的目的会形成不同的理论架构,不同的理论架构会达致不同的实践预期。搞清楚犯罪行为形成机理就必须要理清犯罪要素的相关概念
1.刑法学的角度。现代刑法学研究的目的主要是在于指导刑事司法实践。在这样的目的支配下,现代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体(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客观方面(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主体(达致责任年龄的人)、主观方面(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在每一个构成要件内部,又存在不同的构成要素,比如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间、地点、方法。
犯罪是这样的一个过程:行为人产生犯罪意识,然后将犯罪意识付诸行动,该行为被法律认定为犯罪。这个时候犯罪就产生。换言之,犯罪的形成有三个要素:一是犯罪意识,二是犯罪行动,三是法律明确规定。
而犯罪意识反映了社会的客观环境对于人的主观世界的影响,它的形成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可以总体概括为:人与外界的不平衡状态带来的差异性的结果思维。这句话的意思实说,任何的犯罪行为都必然包含着行为人的目的,解决着行为人的某种需求,行为人必然从中受益,而之所以产生行为的需要并形成一定的目的的原因在于主体与外界的不平衡导致主体与其他主体的差异性状态,包括既得利益的差异、身份地位的差异、资源占有的差异、所受教育的差异等等。这些差异状态在行为主体大脑中经过辨别后而寻求相应的行为方式,就是俗语所讲的“罪恶的种子的萌芽、生长”。而就其差异来源,主要是物质方面、生理方面、心理方面、教育方面、家庭方面、社交媒介复杂化方面、社会治安方面、社会政治方面等。犯罪行动是犯罪意识确定之后的结果,然而又有着一定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当人们选择犯罪行为时,可能的情况有四种:一是按照犯罪意识的引导按部就班为犯罪行为;二是未按照犯罪意识仅是部分为相应的犯罪行为;三是未按照犯罪意识为犯罪行为,而是在特殊的情境影响下产生新的犯罪意识,为新犯罪意识导引下的行为;四是未按照犯罪意识为犯罪行为,放弃为犯罪行为。犯罪行动并不必然是犯罪意识的客观结果,但反言之,任何犯罪行动一定存有相应的犯罪意识却是成立的。之所以会出现犯罪行动独立性的原因是行动的具体实施总会受控于特定的时间、空间、心理等等因素。
2.犯罪学角度。犯罪学研究的目的主要是在于达致对犯罪行为的防控。在这样的目的支配下,犯罪学理论认为犯罪的要素主要包括主体(犯罪人)、受体(受害者)、载体(空间)等。
所谓犯罪场,是将物理学中的概念引入犯罪研究当中,来表明犯罪行为的连续性。关于犯罪场的界定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研究领域的角度给出了不同的界定。从犯罪学的观点来看,犯罪场是犯罪原因产生犯罪效应的特定领域,或者说,犯罪原因实现为犯罪行为的特定领域。18从犯罪地理学的观点来看,犯罪场是犯罪行为者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实现其犯罪行为的特定空间。也就是说犯罪场是主体与客体相交融、客观与主观相结合,存在于潜在犯罪行为者体验中的特定环境。19犯罪场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信息传递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犯罪时间因素、犯罪地理环境因素、犯罪行为者的作用对象因素、犯罪行为的结果是信息载体,犯罪行为者是信息受体。信息载体与信息受体的结合,使犯罪行为者得以对犯罪场信息提取、处理、再现和施效,使潜在犯罪行为者变成现实犯罪行为者,而现实犯罪行为者的行为过程,导致了犯罪场的形成。任何的“场”都存在空间结构,犯罪场也不例外,其空间结构模式可以表现成这样图形,如图4所示20。
四、 城市犯罪行为形成机理
城市犯罪行为如影随形于城市产生、发展的过程,是以特定空间为立足点的犯罪行为类型。
城市是以人为主体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地域实体,是周围区域发展的中心。相对狭小的地域空间里集聚了众多的人口和巨量的物质、能量、财富和信息。21所以个体与社会的不平衡状态在拥挤的城市中更为频繁的出现,因此逐利行为愈演愈烈并最终演发成城市犯罪行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城市犯罪率高于乡村犯罪率的原因。
城市犯罪的类型是非常特殊的,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城市犯罪所具备的这样一些特点:“现代型”犯罪不断出现、“侵财型”犯罪居高不下、追逐热眼利益,“寄生型”犯罪逐渐滋生、权钱交易土壤依存,“寻租型”犯罪时有发生、劳动就业容量被挤占,“过剩型”犯罪量大面广、步西方不良文化后尘,“堕落型”犯罪蔓延、社会矛盾积淀,“激化型”犯罪萌发、家庭功能弱化,“离弃型”犯罪增多、犯罪技术含量大幅度提高。
城市犯罪行为的构成包括三个要素:主体(犯罪人)、受体(受害人)、载体(城市空间场),如图5所示。其形成过程同样遵循法律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的运行轨迹,并结合城市犯罪的特点,如图6所示。
犯罪需要是犯罪人对其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条件的已然状态,是犯罪人对自身与外界环境不平衡状态的认知。在犯罪需要被犯罪人以清晰或模糊的方式感知即形成犯罪意向,需要通过意向转化为动机,犯罪动机固定为犯罪决策之后,犯罪行为就进入到实质阶段,即外化阶段。犯罪决策是犯罪人对于犯罪目的、犯罪对象的选择、犯罪计划的涉及与确定、犯罪时间与空间、犯罪手段选择等问题的斟酌后并决定做出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在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并达致相应的结果时,一个完整的城市犯罪行为即告成立。在这个过程中,每一个环节都与城市这个特定环境紧密相关,受其制约或影响,比如一般来说,城市中有住宅生活区、文化娱乐区、工业区、商业区、郊区和飞地等,在商业区,因为这个区域中经济往来活动是商业区主流,所以犯罪人处于这样的环境下,其能够感知的不平衡状态主要集中于财产获得、商品交易、金钱占有等方面,所以在商业区,“侵财型”犯罪是主要的犯罪形态。
(作者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法理法史教研室主任)
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40771065
1 谢邦宇、黄建武:《关于法行为的一般研究》,黎国智、马宝善(主编),《行为法学在中国的崛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7页。
2 班固:《汉书》之刑法志。
3 同注1。
4 司马迁:《史记》之货殖列传,中华书局点校本195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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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1页。
7 董保华:《社会法源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8谢邦宇、黄建武:《关于法行为的一般研究》,黎国智、马宝善(主编),《行为法学在中国的崛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8页。
9 (前苏)列昂节夫:《需要、动机、情感》,莫斯科出版社1971年版,第5页。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9页。
11 王冠:《西方犯罪学理论百年嬗变脉络梳理》,《中州学刊》2006年第1期(总第15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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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页。
14 许章润主编:《犯罪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1页。
15 宋浩波:《试论犯罪行为机制》,《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校报》,2001年2月第13卷第1期。
16 胡振民:《犯罪的实质分析》,《甘肃理论学刊》,2004年7月第4期。
17 同16。
18 储槐植:《犯罪场论》,重庆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
19 孙峰华:《犯罪场地理论》,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3月第29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