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违法建筑论文范文

违法建筑论文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违法建筑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违法建筑论文

第1篇

1建筑形态艺术化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的发展,人们的对建筑的审美水平也在不断提升,建筑物在设计过程对建筑形象的要求越来越高,建筑形象指的是建筑物的客观形象和独特的审美价值,建筑物会呈现出不同的形态,不同的形态对人的感染力也是不同的。不同特性的建筑对建筑形式的要求也不一样,例如,学校等办公类的建筑呈现的应该是比较庄严的形象,这类建筑设计过程中,应该采用图形对称的方式,给人一种严肃和端庄的感觉;游乐场所之类的建筑应该呈现出舒适、轻松的感觉,所以建筑设计上没有必要采用图形对称的方式。建筑物自身具备一定的韵律,正是这些韵律造就建筑物呈现不同的形态美,一个建筑物的艺术效果很大一部分都来自于这些韵律关系形成的协调性和简洁性。不同建筑之间的韵律能够赋予整个城市的音乐美,为整个城市注入活力,使整个城市都具有较强的艺术形态,提高城市的文化价值和审美价值。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信息技术和科学技术都得到完善和优化,为了使建筑空间更能够体现出时代的特征,现代建筑师突破了传统,改变了建筑形式,将绘画的艺术美充分融合在现代建筑中,现代建筑的艺术也开始走向抽象的表达,建筑形态和空间结构都实现了优化,建筑的审美价值进一步提高。

2绿色建筑

绿色建筑指的是在建筑物施工过程中,最大限度的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和减少建筑材料对环境的污染,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为人们提供一个健康、舒适的居住空间,实现绿色建筑必须从材料和设计两方面进行考虑,建筑过程中必须使用环保型建筑材料,施工中避免建筑材料的浪费。环保型建筑材料应该是耐久性好、不散发或很少有害物质,现代建筑工程中环保型建筑材料主要包括:新型建筑物外表保温隔热材料、新型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和无机非金属材料等。另一方面,环保型建筑材料在实际运用中要注意节约能源,有一些材料的生命周期很长,所以只要质量没有遭到破坏的情况下就可以继续使用下去,在建筑工程中尽可能使用可再生原料制成的材料和可循环使用的建筑材料,最大限度的节约能源,减少污染,走绿色建筑道路。绿色设计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很多建筑设计师都在优化自己的设计方法,保证建筑空间物尽其用,避免建筑空间的浪费。例如,香港一个建筑设计师就在一个30平米的建筑空间中实现了绿色建筑形式,他主要采用的是折叠的方式,房间内所有的空间和家具都是折叠起来的,他可以将墙拉下来当做床,30平米的空间在进行设计之后,实现了对建筑空间利用最大化的目标,这个30平米的建筑空间里有大客厅、大书房、十几个卧室、大型厨房等,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建筑设计师已经将绿色建筑的概念纳入在自己的设计中,绿色建筑发展的前景很好。另一方面,节能设计应该和可再生能源结合起来,在绿色设计中,应该最大限度的使用被动式能源系统,建筑物不要朝向主风向,尽量减少建筑的负荷,在建筑物中要保证南北通透,两面通风,采用自然通风和自然采光的方式,最大限度的减少空调等降温设备的使用,减少空气中氟利昂和二氧化碳的含量,积极利用可再生能源,提高人们的生活环境质量,这也是未来建筑的主要发展趋势。

3智能化建筑

建筑智能化也是未来建筑发展趋势的重要方向,在保护环境和节约能源的情况下,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实现对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发掘,使绿色建筑能够和智能化建筑有效结合起来。建筑智能化能够为人们的生活提供较大程度的便捷,能够充分满足人满对生活品质的追求。实现建筑智能化,就必须依据科学技术不断对建筑材料进行研究,提高建筑材料的性能,使建筑材料能够满足建筑智能化的要求,为建筑智能化提供充分的保障。现在已经有一些建筑材料实现了智能化,比如会呼吸的墙体,主要就是说这种建筑材料具有像人一样的呼吸功能,这种墙体可以自行对居住空间释放和吸收水汽、热量,将室内设定在一个合适的生活标准中,为居住者带来舒适、健康的居住感受。智能化建筑的出现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推动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进一步提高建筑设计质量。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建筑智能化也会慢慢出现并得到推广,推动人类建筑史的发展和进步。

4结束语

第2篇

2000年3月5日,甲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5500万元,约定2002年9月22日还款。为担保贷款,甲公司将其评估值7000万元(不包括地价款)的一栋大楼抵押给该银行,并于2000年3月21日到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0年8月26日,甲公司又以该大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向建设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经评估,该土地价值为3500万元。建设银行了解到该块土地是出让地,土地上的房屋已经抵押并办理登记,遂决定向甲公司贷款2500万元,约定2001年9月16日前还清贷款。2000年9月15日双方到土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11月5日,因甲公司届期未能偿还贷款,建设银行向人民法院要求实现其抵押权,拍卖抵押的土地清偿其贷款。审理中对本案房、地分押形成了几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据此,房、地分押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确认两个抵押合同均无效,抵押权的设立也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两个“同时抵押”的规定,系法定抵押权的规定:以房屋登记设定抵押权的,当然发生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以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设定抵押权的,当然发生其附着的房屋同时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两种情况下均无须对后者进行登记。据此,两个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设定都有效,但属于“一物二押”性质的重复抵押,应以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抵押权的顺位。

上述两种观点,有一个共同的理论前提,就是认为我国法律禁止房、地分押。因此,或是认为分押无效,或是曲为解释,认为“同时抵押”的规定系法定抵押权的规定。两者共同的缺陷是,均无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视经济生活的现实,对法律的倡导性规范作了刚性的理解和解释。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抵押均有效,但不是重复抵押,而是房、地分押。房、地分押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房地一体化原则并不矛盾。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与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权可以相互分离,但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在主体归属上应当保持一致。

这一原则,被称之为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原则。其原因在于,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离,为了维持既存建筑物的完整与经济价值,“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反之亦然。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一体化应是归属主体一致意义上的一体化,而不是权利客体附合意义上的一体化。古代罗马法实行地上物属于土地的附合原则,建筑物属于土地的一部分,其所有权应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德国继受罗马法地上物属于土地的附合原则,视建筑物为土地的重要成分(德国民法典第94条)。按照物权法物之重要成分不得独立成为权利标的的原理,物的整体与其重要成分随同转移。因此,此之所谓“转移”既包括转让,也包括设定抵押。这是因土地及其附着物被视为同一权利客体所必然具有的法律效果,也就是权利客体附合意义上的一体化必然具有的法律效果,是“一物一物权”原则的体现。

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实行的是土地所有权与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权可以相互分离的原则。宪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宪法第十条);但同时规定公民个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宪法第十三条)。即法律承认建筑物与土地构成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并且,我国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这意味着我国现行法律恰恰是通过鼓励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离来实现土地效用的商品化和市场化目标的。作为其法律效果的自然延伸,当然就进一步强化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分离。因此,现行法律所要求的一体化,不再是土地吸收其附属建筑物等附着物的“一物一物权”意义上的一体化,而是为了维持土地与其附着的建筑物的完整与经济价值,实行土地使用权与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权在归属主体上保持一致的一体化。通俗所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就是这种房、地(地上权)应当维持其主体归属一致性的一体化原则的形象表达。显然,在此意义上,房屋与其附着的土地使用权的一体转让并不意味着两者应同时向同一主体抵押。因为只有将房屋视为土地的附合物,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才必然导致其附着的地上建筑物同时抵押;而将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视为土地的附合物,是与我国宪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可以相互分离的财产权制度相冲突的。如果从主体归属一致的意义上来看,则土地与其附着的建筑物同时抵押并无逻辑的必然性,也没有法律和经济上的必要性,还因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二元并存,徒增实务中的混乱和困扰。

二、现行法律实行土地使用权与其附着的建筑物所有权在归属主体上保持一致的一体化原则

意味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等附着物应当同时转让或者随之转让;反之亦然。但在逻辑上,并不能必然推出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所有权抵押时,也要适用同样的规则的结论。这是因为:第一,抵押权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非抵押物本身。抵押权的实现,其效果是抵押权人从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无论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同时抵押或者分别抵押,并不妨碍两者归属主体的一致性。分别抵押的,依法向同一主体转让,与一并抵押的向同一主体转让,其效果并无不同。第二,担保法第四十条明确禁止流抵押契约,抵押合同订有流抵押约定的,其约定无效。这就表明,分别抵押并不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与其附着的建筑物所有权分别归属的结果。对不同物权客体交换价值的分别支配,与其在法律上的统一归属,是可以和谐并存的。第三,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这实际上表明,法律所强调的是土地及其附着物的同时转让(实质是在同一归属主体的意义上进行转让);而对不同物权客体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则是完全可以根据经济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区分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相互分离的。超级秘书网

三、现行法律将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的一体化转让

延伸到一体设定抵押权,意在维持既存建筑物的完整与经济价值,简化权利关系。但转让的一体化足以实现这一法律政策目标,将该约束延伸到抵押权的设定,并无法律实益。事实上,由于我国不

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抵押权设立的一体化约束缺乏相应的技术条件,导致经济生活的现实与这种一体化约束的愿望反差较大。在此情况下,对有关法律规定采取目的解释方法和逻辑解释方法,将现行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原则解释为仅限于转让的一体化,是较为妥当的。据此,有关抵押设定的一体化规定,实际是倡导性法律规范。如果将担保法第三十六条“应当将……同时抵押”以及其他法律中的类似规定解释为法定抵押权,则违反文义解释规则;并且,由于公示方式的缺乏,法定抵押权的解释也容易导致担保实践中的混乱。

第3篇

信心就是黄金,特别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信心尤为重要。建筑企业要在培育工程总承包能力上下工夫,走科研、设计、投资、施工一体化的工程总承包的路子,搭建一个更高层次的竞争平台,摆脱在一般房建项目单纯施工的低层次竞争局面。围绕行业发展方向,实施建筑、房地产及特色专业、海外业务、项目投资等多板块多元化经营,延伸产业链条,并向关联度比较紧密的行业渗透,紧跟政策投资走向,抓住当前国家拉动内需建设的机遇,围绕国家投资重点,培育新型市场,探索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集中力量承接大项目,进入科技含量高的高端市场。

二、在危机中找先机,把握发展主动权

首先,抓订单,慎选企业市场。要保证有订单、保证有现金流、保证生存,这是至关重要的,哪怕是订单收益低一点也要做,所以必须加大力度抓订单。这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重点抓政府订单、国有企业大订单和无风险订单;二是原则上不做贷资、垫资的项目,宁愿效益少一点、也要抓资金好一点、风险小一点的订单。

其次,抓结算,抓清欠,加强账款催收,努力增加企业的现金流。清欠的前提条件是抓好工程结算,建筑企业要明确每个项目的结算负责人,哪个时期完成什么内容都要有明确的目标。企业要对清欠工作高度重视,采取一切有效的方法,如果错过时间,那么对方企业就可能倒闭了,当资产一转移,钱就回收不过来了。再次,强化风险控制,防范风险。风险的产生会加剧危机的程度,越是在危机出现时,企业越要强化风险的控制,既要注意管理不当造成的风险,又要控制导入式风险。一是提高投资业务的科学决策水平,切实增强企业的抗风险能力。二是防范回款的风险。即我们都履约,对方没有偿付能力、法人随时可能消失的风险。施工单位应逐一排查,做好财务和法律方面的风险评价,及早应对。三是规避履约的风险。现在的市场行情不是很好,施工企业要在履约的同时规避给企业带来的不必要风险,即使不履约,也必须以对方的不履约换取己方的有利条件。如对双方会谈的内容形成纪要,完善有关手续,组织相关保证履约案例的学习等规避风险。

三、敢向管理要效益,强化管理挖内潜

建筑企业要全力推进管理的精细化,树立成本领先的管理理念,构建严密高效的成本管理体系;采取有力措施,全方位推进成本精细化管理;要以施工现场管理为龙头,规范安全质量行为,狠抓成本管理,提高企业的盈利水平。一是优化材料采购管理流程,降低采购成本。对于施工企业,可以采用供应链的方式进行采购。企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材料供应商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减少供应与需求之间的中间环节,通过向市场要“库存”。同时,施工单位要注意优化业务流程和施工工艺,降低材料损耗。材料费用开支约占建筑产品成本的60%多,是成本要素控制的重点。正确分析物资管理的各个环节,抓住影响工程成本的重要过程,实施监控,是实现降低工程成本的关键。二是确定成本目标,明确目标责任制,多渠道降低成本。一方面,在施工项目成本管理中,要注重过程的控制;另一方面,把成本控制工作做的扎实、细致,落到实处,就必须细分管理单元,将施工项目成本总目标分解为若干细小的成本单元,落实到项目管理的各部门和全体人员,不出现管理的死角。三是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实施成本考核。建立长效的激励机制和奖惩措施是施工企业项目成本实施精细化管理的保障措施,也是提高员工积极性、主动性的有效方法,企业应采用科学有效的方法激发员工的内在潜力,使每个人都能施展自己的能力。

四、加大市场开拓多元化之路,形成建筑业的整体合力

进一步加强企业间的沟通联系,实施强强联合战略,创新企业间合作、互补、共赢的机制,在项目上进行战略联盟,并积极主动与涉外经营的大企业、大集团合作。努力吸收国际先进项目管理经验和管理模式,凭借企业自身的业绩、管理能力和品牌效应拓展市场,积极培育市场资源、建设、经营新型节能、环保、高新技术等领域项目。尽快建立完善区域化市场开拓、管理模式,主动参与市场竞争。

立足科学发展,优化产业结构,转变企业发展模式,大力实施相关多元化发展战略,积极向机场、水利水电、污水处理、环保等相关领域土建市场的开拓。做好在建项目,在建项目中应履行合同、创建名牌、打造企业品牌,利用在建项目结识朋友,开拓市场,锻炼队伍。形成拥有著名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集成配套的核心技术优势,占领行业技术制高点。在经营工作中巩固强项、突出专业,为向专业化方向发展,逐步形成专、精、特、新等技术和管理特色打下基础。

五、加大资金回收和融资力度,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

建筑企业要积极寻求银企合作,解决企业资金问题;开展企业合作,使资金得到有效运用;企业要挖掘内外资源潜力,通过优势企业上市等办法,以资本市场化来带动企业对社会各类资源的整合能力。同时,企业要加强自身管理,挖掘潜力,降低经营成本,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在工程承接环节和合同签订环节,将风险化解为零。尤其要增加国际市场的风险防范能力,关注国际时局,实施多区域开发,分散风险。

六、坚持科技创新,实施品牌战略、人才战略进一步从过去由人力、物力投入为主的增长方式转变到以技术投入为主的发展方式,提升企业发展质量。以企业发展需求和市场为导向,增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一是立足在建项目抓好科研攻关、工法开发和专利申报工作,增强企业研发能力和自主知识产权;二是利用、依托大企业或科研院校开展技术创新,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三是继续扩大科技投入,如推进企业信息化、数字化管理,加强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实现资源共享等,推进科技进步,注重成果转化,走科技强企之路。

第4篇

关键词:消防技术;工程建设消防;标准;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TU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12(2012)20-0054-01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是我国的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核定、验收的主要依据,也是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及工程验收的主要参考,更是公安消防系统开展日常的消防监督、消防检查及消防执法的技术参照。

一、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概述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主要指根据《标准化法》及相应的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制定和颁布的,用以确保工程建设消防技术安全的国家性、行业性及地方性的不同标准,这些标准也是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各部门按照《标准化法》法定程序出台的,以规范我国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相关领域的准则及规定,更是建设、设计、施工、生产等不同单位及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工程施工、产品安全生产、开展消防监管的主要依据。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又名为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主要是按照《标准化法》制定的,用于保障工程建设消防安全及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标准。我国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特别是消防安全规范作为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的组成部分,对于增强我国各类建筑物的预防火灾能力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及工程验收等具体活动中,所有开展工程建设行为的单位及相关人员一定要依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工作,严格执行相应规范,这是各个单位及公安消防机构的必须达成的消防安全工作的共识。

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性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条款设置标准未能一致

科学规范的强制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条款作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在开展工程建设工作时一定要遵守的标准,同样也是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必须着重控制的工程消防质量的依据,其条款规定必须严谨细致。但目前我国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虽属于强制性标准,但在不同地区的条款设置标准却没有一个统一的可以参考的标准,造成无法有效开展工程建设消防的质量控制工作。其中尤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表现得尤为明显。

(二)不同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针对同一问题的规定相互矛盾

这类问题的主要表现是不同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同样的消防设施的规定却不一致。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关于应急的照明灯具及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等对应的备用电源规定其持续供电时间是30分钟,对疏散和应急照明灯具的光照照度则是按楼梯间不得低于5勒克斯、人员密集场所不得低于1勒克斯及疏散走道不得低于0.5勒克斯,且这些规定是强制性条款。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在这方面的规定则是高过100米的建筑的应急的照明灯具及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等对应的备用电源规定其持续供电时间是30分钟,其他的则是20分钟,而针对疏散和应急照明灯具的光照度只提出了要高于0.5勒克斯的要求,且不属于强制性条文,这就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相互矛盾。

三、提高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问题的有效对策

(一)统一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标准,加强强制性规定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条文的用语必须统一,我国相关部门可以修订相应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统一设置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及规范的强制性规定,避免再次出现各类消防技术标准间的规定互相矛盾,难以操作的问题。在确立和修订相应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条文时,也要注意规范条文用语,尽可能少使用“宜”或“不宜”等意思模糊的词语,以免产生操作不明确问题。

(二)提高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质量

虽然我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第18条规定,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条件之是建筑总平面布局、建筑平面布置、建筑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建筑安全疏散、建筑消防、建筑给水、建筑消防电源及建筑配电、建筑消防设施等各个方面的设计必须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条文规定进行,且在第48条明确给出了强制性要求的相关定义,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的相应规定。针对部分涉及工程验收的评定规则中的内容必须从严进行审核,审核人员要积极并及时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做好交流和沟通,确保工程能够合格验收。

(三)针对不同的违反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要区分对待

对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及违规行为必须要区别对待,即要认真教育,又必须依法处罚,以保障执法公正、公平和分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及违规行为主要分如下情况:一是审核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及违规行为,则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责令相关设计单位进行整改,并采取措施监督和管理直至其改正违规和违法行为,对有着多次违法及违规行为的设计单位要上报至所在地的工程建设对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二是在开展消防设计备案抽样检查及验收时中发现有关单位的违法及违规法行为,则必须针对违法和违规行为的较重程度及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罚;三是在消防设计抽查中出违法及违规行为,并且是由工程相应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或是故意造成的行为,可能影响到工程质量,则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责任单位开展处罚。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在应用及执行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必须结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同方面科学、具体的分析,选用正确、合理的方法进行纠正,以确保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能够得到规范的应用,保证我国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

参考文献:

[1]庄敬仪.试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工作的几个问题[J].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2010,8.

[2]刘江民,王俊.论消防技术标准的溯及力与火灾隐患的认定[J].节能环保 和谐发展——2007中国科协年会论文集,2007,9.

[3]叶军.消防技术标准冲突适用原则探讨[J].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2010,11.

第5篇

关键字:建筑工程;招投标;问题;成因;解决措施

Abstract: the 21st century,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y, a type of construction market got continuous development and improvement,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bidding has slowly towards specialization, standardization, but in this process there are still a lot of problems not to be neglected. This paper is mainly targeted at construction projects in the bidding process, existing problems and causes to make analysis, and in the light of the problem of the unreasonable science, put forward a series of measures.

Key word: building engineering; Bidding; Problem; Cause; solutions

中图分类号:TU7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前言

近年来,经济的发展使我国的建筑市场异常火爆,建筑工程的招投标也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话题。为了规范建筑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使之科学化、合理化,我国的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为保证规范的招投标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坚实基础,有效的解决了其中的一些腐败问题,但是工程的招投标毕竟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具有商品市场的特性,所以发展至今,它的运作仍然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政府要想做好这项工作,必须不断的结合它的发展现状、发展环境,全面的看待它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从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确保规范工作的正确开展。

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干预仍有较大影响

从表面看,很多建筑工程项目在实施招投标的过程中,是建立在双方平等互利的原则之上的,整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也是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来进行的,但是我们透过表面往实质看,却发现很多建设单位的招投标是受到各方各级的行政干预的,建设单位并不是通过招投标来选择施工单位的,而是事先已经由行政单位内定了施工单位,再通过公开招投标来走个过场罢了。这种表里不一的现象在全国各地的建筑招投标过程中是广泛存在的。

串通投标

所谓串通投标就是指在建筑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建设单位违反有关程序采取手段限制竞争的行为。具体的说,有两种方式:一是投标者互相串通投标。在参加投标之前,想参与投标的建设单位通过事前的沟通,以口头、书面、电话等形式互相报价通气,达到自己的不良目的。二是投标者和招标者互相串通投标。在公开招投标之前,招投标者泄露标底,破换正常的招投标工程,达到不法的目的。

寻找借口,规避招标

主要表现在通过手段将整个的建筑工程项目化整体为部分,再分配给不同施工单位。国家规定,如果一个建筑工程的各种工程建设施工费用估价在50万元以上,包括50万,那么这个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所以,有的单位为了不实施招投标,把符合规定的项目人为的进行拆分、肢解,化整体为部分,从而使整个项目免于招投标。或者是把整个建筑工程项目分阶段报批,只申报部分项目,从而使每一次的项目都达不到法定招投标数额,从而免于公开招投标。

建筑工程的招投标市场存在不正当竞争

主要表现在招投标双方未来达成双方的不正当利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对整个招投标的过程进行干预,排挤其他投标者,严重的干扰了整个建筑工程正常的招投标工作秩序,破坏了招投标工作的公正性,造成招标项目成本一直居高不下,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招标的意义。

评标、定标方法不科学、不合理

很多招标单位在进行招标之前,没有做好充足的功课,在进行整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设立的评标、定标方法不科学,使整个招投标过程失去了秩序,甚至使许多不怀好意的投标者钻了不合理方法的空子,让这个招投标失去了原来的意义,还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6、招投标工作完成后招标方与中标方违背原来的合同

据法律规定,招投标工作结束后,中标者应该在中标通知发出的30日内,与投标者订立合同,合同依据招投标时双方出示的文件订立。但是实际情况是,在招投标工作之后,双方有一方违背当初的招投标文件,以各种理由,各种借口,随意变更施工内容或要求,增加投资额,造成整个投资超出之前的计划,之前的招投标失去了意义。

存在的问题的成因分析

国家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制建设健全,导致国民的法制意识不强

虽然前面提到国家为了规范建筑工程的招投标市场,使之走向规范化、专业化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纵观整个的法律法规,惩罚招投标市场的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十分少见,惩罚的力度的措施也不够。这就导致一些招投标单位和个人对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所以才会在整个的建筑工程的招投标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违法行为

整个建筑市场的供求关系严重不平衡,从业人员的素质。

因为市场的供求不平衡,所以整个市场出现了激烈的竞争,有些单位和个人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求得生存,就往往会铤而走险,做出违法的行为。

我国诚信经营的意识薄弱

因为我国现在仍然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步阶段,所以虽然市场经济已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占主导地位,但由于长期计划经济作用的结果及传统文化占据一定的地位,诚信经营的意识还没有深入到我国国民心中和企业的文化中。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看重的更多是人情世故。另外,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全国统一信息平台整合工作滞后于现实监管需要,从而给“暗箱操作”者提供了机会。

行政部门本身存在着一些问题

我国目前的行政单位由于工作量大,人员复杂,本身的建设工作就存在着一些问题。在加上目前建筑市场处于建设高峰期,项目规模大、数量多、分布广,许多建设项目法人作为一次性业主缺乏工程项目经验,建筑市场必然会产生大量问题。而行政单位的工作能力有限,不能对其实施很好的监管,问题就这样出现了。

四.应对这些问题的措施

1、完善制度、加强监督、加大执法力度。当前,项目业主虚假招标,承包单位“陪标”、“串标”、“挂靠高资质企业”,建设市场主体各方对招标过程中的异常现象已是习以为常,其主要原因是招投标还没有真正走上法制化轨道,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对有关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惩处力度不够,打击不及时。因此,为防止招投标走形式,应积极完善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2、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立规范有序的竞争机制。杜绝不合理的竞争体制,加强评标、定标工作的管理,全面推行无标底招标。明确资金到位情况,严格限制业主供材的范围,坚持合理工期、合法分包、杜绝转包。

3、规范评标过程,完善评标方法。在招标文件中应该对评标的相关事宜进行规定,为评标过程中各个单位的投标价格的比较提供统一的口径,使得投标文件具有价格上的可比性。同时要求公开唱标,有标底评标的要求标底绝对保密。评标时应综合考虑技术标、商务标,尤其应以技术标为核心,不应片面追求低价,同时投标应以合理低价中标为好。

五.结束语

从上面的分析研究中我们看到,建筑工程的招投标我国的发展确实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严重阻碍着我国建筑市场的有序发展,和建筑施工的专业化、规范化进程。这些问题不仅是建筑部门本身的问题,行政单位在这其中也有着不小的责任。在未来,如何使建筑工程的招投标工作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实现高质量的理想化投标,是建设工程企业经营管理者考虑的重要课题,也是摆在行政单位面前的一道难题。希望在未来,建筑行业能够按照“公平、公正、公开、有效”的原则树立起我国招投标制度的良好形象,为我国工程项目市场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张昕 蒋晓红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存在问题及成因分析 (被引用 4 次)[期刊论文] 《浙江建筑》 -2009年1期

[2]朱珩琰 建筑工程招投标存在问题分析与对策 [期刊论文]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 -2012年16期

[3]蔡辉鹏 论建筑工程招投标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期刊论文]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 -2012年13期

[4]王英 曾 关于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的若干思考 (被引用 9 次) [期刊论文] 《重庆建筑大学学报》 ISTIC EI PKU -2000年3期

第6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招投标,存在问题,对策探讨

中图分类号:TU7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前言

近年来,经济的发展使我国的建筑市场异常火爆,建筑工程的招投标也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话题。为了规范建筑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使之科学化、合理化,我国的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为保证规范的招投标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坚实基础,有效的解决了其中的一些腐败问题,但是工程的招投标毕竟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具有商品市场的特性,所以发展至今,它的运作仍然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政府要想做好这项工作,必须不断的结合它的发展现状、发展环境,全面的看待它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从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确保规范工作的正确开展。

二.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建筑招投标的法律规范依然不够健全

国家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制建设健全,导致国民的法制意识不强。虽国家为了规范建筑工程的招投标市场,使之走向规范化、专业化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纵观整个的法律法规,惩罚招投标市场的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十分少见,惩罚的力度的措施也不够。这就导致一些招投标单位和个人对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所以才会在整个的建筑工程的招投标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违法行为。

很多建筑工程项目在实施招投标的过程中,是建立在双方平等互利的原则之上的,整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也是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来进行的,但是我们透过表面往实质看,却发现很多建设单位的招投标是受到各方各级的行政干预的,建设单位并不是通过招投标来选择施工单位的,而是事先已经由行政单位内定了施工单位,再通过公开招投标来走个过场罢了。这种表里不一的现象在全国各地的建筑招投标过程中是广泛存在的。

2.规避招标情况较为严重

主要表现在通过手段将整个的建筑工程项目化整体为部分,再分配给不同施工单位。国家规定,如果一个建筑工程的各种工程建设施工费用估价在50万元以上,包括50万,那么这个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所以,有的单位为了不实施招投标,把符合规定的项目人为的进行拆分、肢解,化整体为部分,从而使整个项目免于招投标。或者是把整个建筑工程项目分阶段报批,只申报部分项目,从而使每一次的项目都达不到法定招投标数额,从而免于公开招投标。

3.评标和定标缺乏公正和科学性

评标、定标方法不科学、不合理。很多招标单位在进行招标之前,没有做好充足的功课,在进行整个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设立的评标、定标方法不科学,使整个招投标过程失去了秩序,甚至使许多不怀好意的投标者钻了不合理方法的空子,让这个招投标失去了原来的意义,还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4.招投标缺乏公平性和透明化

(一)串通投标的现象严重

串通投标就是指在建筑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建设单位违反有关程序采取手段限制竞争的行为。具体的说,有两种方式:一是投标者互相串通投标。在参加投标之前,想参与投标的建设单位通过事前的沟通,以口头、书面、电话等形式互相报价通气,达到自己的不良目的。二是投标者和招标者互相串通投标。在公开招投标之前,招投标者泄露标底,破换正常的招投标工程,达到不法的目的。

(二)建筑工程的招投标市场存在不正当竞争

主要表现在招投标双方未来达成双方的不正当利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对整个招投标的过程进行干预,排挤其他投标者,严重的干扰了整个建筑工程正常的招投标工作秩序,破坏了招投标工作的公正性,造成招标项目成本一直居高不下,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招标的意义。

5. 合同管理不够严格

据法律规定,招投标工作结束后,中标者应该在中标通知发出的30日内,与投标者订立合同,合同依据招投标时双方出示的文件订立。但是实际情况是,在招投标工作之后,双方有一方违背当初的招投标文件,以各种理由,各种借口,随意变更施工内容或要求,增加投资额,造成整个投资超出之前的计划,之前的招投标失去了意义。

三,建筑工程招投标的管理对策分析

1.完善制度、加强监督、加大执法力度。当前,项目业主虚假招标,承包单位“陪标”、“串标”、“挂靠高资质企业”,建设市场主体各方对招标过程中的异常现象已是习以为常,其主要原因是招投标还没有真正走上法制化轨道,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对有关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惩处力度不够,打击不及时。因此,为防止招投标走形式,应积极完善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2.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立规范有序的竞争机制。杜绝不合理的竞争体制,加强评标、定标工作的管理,全面推行无标底招标。明确资金到位情况,严格限制业主供材的范围,坚持合理工期、合法分包、杜绝转包。

3.做好评标工作的保密性

评标专家的抽取是开展评标工作的第一步,若是人为选取评标专家或是评标专家名单泄漏,都会造成评标公正性名存实亡。因此,评标专家的抽取应是随机的,而且要对所抽取到的专家名单进行必要的保密,直至评标结束。在评审专家对商务标、技术标进行评判时,可以隐去投标文件中投标人的名称、背景等内容,减少人为因素对评标的干扰,促使专家们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与评分工作。

4.合理确定评分方法

招标文件中要确定合理的、有针对性的评标办法及定标原则,最好采用百分制评标。在采用百分制评标时,需对评分标准、评分顺序作明确规定,评分顺序应先对有自由裁量权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评分,然后对业绩、商务等硬性指标进行评分。评标过程中,评委需严格按评分标准、评分顺序进行评标,防止个别评委出现定向打分现象;尽管评标时间有限,仍需要求评标专家对投标报价、过低总价、投资占比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全面比较,对不合理低价或过高报价,要提出质疑,有效遏制投标单位无序竞争,恶意压价抢标、不合理的不平衡报价、哄抬报价等行为的发生。

5.鼓励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工程招投标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具有商品市场的特性,企业之间的有序竞争是其核心。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竞争往往会产生不公平的竞争方式,这需要国家在以市场经济为主导的前提下进一步规范建筑企业之间的竞争模式。

首先应提供统一的信息服务平台,要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在固定的法定媒介工程招投标信息,让所有的潜在投标企业公平地获得工程的招标信息,也使招标人能从更多的潜在投标企业中寻找到适合施工企业;其次应完善建筑交易有形市场的建设,为招标人和投标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和规范的工作程序,使整个招投标活动在“阳光”下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再次应加强政府的指导功能,加快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标准和信用信息收集、整理、的基本框架,尽快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监管平台,实行失信惩戒制度,用市场经济手段约束各工程建设主体的行为,为招投标工作创造—个良性的发展环境。

四,结束语

在未来,如何使建筑工程的招投标工作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实现高质量的理想化投标,是建设工程企业经营管理者考虑的重要课题,也是摆在行政单位面前的一道难题。希望在未来,建筑行业能够按照“公平、公正、公开、有效”的原则树立起我国招投标制度的良好形象,为我国工程项目市场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蒋永东 对建筑工程招投标及对策的探讨 [期刊论文] 《中华民居》 -2012年5期

[2]姚璐璐 邢彤 付文璟 姚文超 建筑业招投标现状探究 [期刊论文] 《企业家天地(下旬刊)》 -2010年4期

[3]陈婉玲 诌议建筑工程的招投标中存在的问题和相应对策 [期刊论文]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 -2012年21期

[4] 建筑工程招投标双方行为失范的主要表现和对策 [期刊论文] 《四川建材》 -2009年3期

[5]彭慧芳 彭兰芳 浅议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 [期刊论文]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 -2012年19期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违法建筑 行政裁量权 内部规制 外部规制

一、引言

随着近年来几起震惊全国的暴力强拆案件的出现,行政成为众人热议的话题。在这些案件中,暴力冲突不仅仅体现在行政相对人的暴力抗法上,也体现在行政人员的暴力执法上,这使得政府形象在民众心中大打折扣。

为了杜绝违法强拆的频生,重树政府的权威,2011年5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强化对于征地拆迁制度规定的监管,对违法强拆行为进行问责,维护民众的合法权益。

措施虽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却仍然达不到治标又治本的目的,甚至在新拆迁条例明令禁止行政强拆的前提下,以拆除违法建筑带动拆迁行动的新模式开始在一些地方大行其道,这些现况让我们明白仅仅强调行政机关自身依法行政的做法是不足够的。

违法建筑不仅具有违法性,还具有危害性的特征,而由于其具体情况的不同,对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紧迫程度也不尽相同。综观全国大部分城市治理违法建筑,基本上是以拆除为主,其中不免存在着滥用行政裁量权的可能性。虽然,在这个愈加寻求“个体化正义”(individualized justice)的时代,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其客观必要性,但是这并不代表其不应受到约束,因为“裁量正义”(discretionary justice)也同样需要保护。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毕竟,如马克·吐温所言:“当你有一个榔头,所有东西都是一个钉子。”

我们早已知晓唯有权力能够制约权力,为了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好的“戴着镣铐跳舞”,不仅需要其自身的内部规制,还需要来自于外部的有效规制。

二、对违法建筑处理中行政裁量权问题的剖析

违法建筑的现象在我国存在已久,并随着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日益成为难以根除的城市顽疾。到目前为止,我国立法机关尚未正式制定违法建筑的界定规则,对于违法建筑的概念界定还只散见于各级行政规章,这造成了各地对违法建筑的认定标准不一、认定主体繁杂混乱、认定程序缺乏规范等问题。在学理上,虽有许多论著都对违法建筑下过界定,但由于实践中违法建筑的种类过于繁多,实在很难得出一个不以偏概全的结论。

在现行法律中,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是处理城市和乡、村庄违章建筑的行政管理主体,拥有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权,当然也是违章建筑的确认机关。而在政府内部,有权参与违法建筑管理的部门众多,例如国土、市政、环保、房屋管理、交通、规划、城管等无一不有对违法建筑进行认定的权力,我们从中不难发现,有权认定的行政部门不仅多还存在权力交叉,一处违法建筑多个部门都能够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认定,这不但造成了资源的浪费,更甚于演变成一场混战,并且最终这场对战的恶果是由公民吞下的,难免引起行政相对人较大的对立情绪,以至于为暴力抗法埋下隐患。

显然,造成这种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相关法律规范的缺位,使得各地政府无统一的参照标准,但造成滥拆、强拆的后果却是行政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一)缺少法律的统一规定,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难以奏效

由于违法建筑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各部门均各自使用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处理、由此引发一处违法建筑多部门管理、多部门执法、多种处理方式。制定主体多元,涉及领域广泛,不同的部门在各自的领域规定自己的裁量标准,但是部门之间职能交叉的普遍现象又没有得到解决,在涉及权力的行使时,按照谁的标准使用呢?

此外,虽然我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也肯定了行政法上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例如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公平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原则,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实践中原则控制出现空洞化倾向,对行政活动约束效率还远远没有得到落实。

就违法建筑的处理来说,行政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等行政法原则与其密切相关,行政机关在进行处理时,多依赖这些原则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作出决定,但其决定是否真正运用了这些原则,是否最终保证了决定的公正合理性,却是留给行政机关“不证自明”的。

(二)缺少裁量基准

当前,我国对违法建筑所采取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收入等,在有多种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目标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所选取的并不是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手段,我们即可以说行政机关存在手段与目的不相称的情况,违反了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重要的不是由谁来拆,而是为什么要拆,在行政裁量的范围内,行政机关作出此种决定而非彼种决定的缘由何在。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不对违法建筑的违法成因和危害大小加以区分,一律予以拆除,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行政裁量权的滥用。

“行政强制是最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方式,涉及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和公民、法人财产权的处分,属于典型的损益行政行为。” 在违法建筑的处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一权独大的局面非常明显,当利维坦式的行政机关化身超级保姆,又无有效的内外规制,故而常常加重了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

(三)认定过程中存在形式不正义

法律上所指的没有偏私,不仅指实际上没有偏私存在,还指在外观上也不能使人有理由怀疑为可能存在偏私。因此,当一人独握调查权与裁决权时,即使其本人并无偏见存在,也会因形式上的不正义使当事人很难相信裁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并且,行政机关以中立身份解决民事或行政争议,在此过程中必定会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需要在对有关法律的解释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这其中,行政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法律素养、教育背景等,都会成为左右最终裁决的重要影响因素。

行政机关毕竟不不同于法院,法院是一个中立的裁判机构,以事外的第三者身份处理争议案件,而行政机关则不然,它在行政过程中,既是裁决者,又可能是当事人一方。这种功能的混合实际上导致行政主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因而会影响程序的公正性,而这种特性导致由政府某一部门单方认定违法建筑难以服众。

(四)监督机制难以奏效

在行政权、公民权和司法权的博弈中,法院被认为是更合适的裁判员,最根本的因素是其天然具有定纷止争、保护权利的独特地位和功能。除了中立性外,还有一套不断改进的程序机制来保障法院能够更好地审查行政裁量权。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英国法院有时甚至认为行政机关不正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也是没有行使自由裁量权,法院同样可以发出强制令,命令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 ,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比较强调行政权的优越性与有效性,所以,对行政当事人施加制裁一般都可直接实施,而无需法院的介入。” 这导致法院难以以合法理由去审查行政机关的决定。

在构建“法律之下的政府”中,自由裁量事后监督体系是其中重要的一环。我国立法赋予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力,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却很少根据本应被奉为圭臬的《行政诉讼法》第54条来对行政裁量进行司法审查。固然,法院以自己的价值取向间接影响,甚至作用于行政机关行事的担心是很有必要的,但这种担心有时候也是夸大的,法院用司法审查来制约行政裁量权,通常仅以解决具体纠纷为基础,并且司法权的扩张与壮大以与行政权相互制衡为限,其最终目标在于保持权力之间的力量平衡。“强大的行政权如果配之羁束的司法权,那么,传统的分权制衡原则就会荡然无存” 。

大量行政裁量权的滥用正在迫使法院打破传统的审查模式,采取更加积极的举措,但是,出于对行政效率的要求又使得法院不能过度的干预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在权利博弈上,不是只有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博弈,还有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对战。在我国,行政权一直是强大的,但司法权则不然。除此之外,尽管当下公民的权利意识已达到了空前绝后的高度,但因对于政府的依赖和对行政权力的敬畏的历史和文化原因,也使得司法审查的发展难以跟上社会对权利保护需要的步伐。公民权是弱的,如果保护其生存的司法权同样是弱的,那么,在主张以司法审查作为制约行政权最有力的武器时,司法权又如何与行政权进行有效的抗衡呢?在这样的机制下,行政裁量权只会是一个令所有人都感到恐惧的黑箱。

三、违法建筑处理中行政裁量权的规划对策

自由裁量的广泛存在的确可能对法治主义来带一定的威胁。但抽离掉一切“人的条件”,妄想构建出能够洞察全局的苍鹰之眼和洞幽察微的青蝇之眼的法律是不存在的。细化并不代表着理性化,恰恰相反,过多的规则免不了带来制度的僵化,并且那些规范的实际作用或许还会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面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仅靠压榨其生存空间是无法解决的。我们需要做的是使其从内部走向理性化,辅助以外部的有效监督,这样才能使其走上良性发展的道路。

(一)内部规制

对于违法建筑的定性问题,不应单一的由某一个机关进行认定,而应该由几个机关共同完成,或者是由同一机关内的不同部门一同认定,打破对于定性问题的“垄断”。

此外,还需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原则,进一步落实听证、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等制度。通过有效的公众参与,保障决策的合法性、民主性和科学性,避免非正义决策的出现,使得决策具备可供实施的民意基础。

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违法建筑的强拆决定时,需要对此决定作出的过程进行论述、结果进行论证,并一并送达至行政相对人,让行政相对人可以充分了解到决策过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外部规制

1.立法。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对违法建筑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规定有权进行处理的行政主体的范围,为各地方进一步规范违法建筑的处理提供标准。对于违法建筑的处理来说,最好的规制办法就是在作出决定前,通过一系列的立法规范,首先将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从行政机关手中剔除出去,使权力能够被压制在可控的范围内,这样才能先从源头上减少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可能性。

2.相对方。权力不仅可以由权力来制约,也可以由权利制约。要防止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关键在于构建一个双方能够理性沟通的平台,避免和克服行政机关对信息的垄断。当事人的有效参将形成对行政权行使的制约性机制,并可以通过一系列互动来使自由裁量权走向理性化。

但是,在违法建筑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能够有效参与其中的过程十分有限,并且还处于明显劣势的地位。如要让相对方真正成为更够与之抗衡的角色,就必须保证其在此过程中能够获得充分的信息,享有充分的程序权利。

换句话说,要想让相对方真正拥有与权力主体平等对话的资格,还需要各种制度的完善,例如政府信息公开、听证、申诉等制度的构建,来做为坚固的后盾。3.法院。为了让法院能够更好的行使司法审查的权力,需要有关部门尽快确定“”的标准,使得司法审查能够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让自由裁量行为不会超过其界限,成为危害公民生活的违法行为。

四、结语

实践中,对于违法建筑的治理是一项复杂的活动,不能以单一的方式进行处理。在“违”与“拆”之间并不能想当然的划上等于号,两者中间实际大有可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有着导致非正义的可能性,所以才需要使其走向理性化,而这种引导不单单来自于其内部,还需要外部的牵引与监督。

英美国家的行政法制已经开始进入积极行政和行政权力控制双重发展的现代模式中,“最好的政府,最少的管理”的“夜警”国家也终将随着时代的变迁同曾经的“全能型政府”一同退出历史的舞台。政府必定要回应社会的需求,两者不可站在对立的立场上。法治时代中,控权早已不该是传统模式下将只通过运用单一手段将行政权桎梏在狭小的笼子中,而是将代表“社会需要什么样的政府”的积极行政和代表“政府需要适应什么样的社会”的消极行政二者结合。对行政裁量权进行必要的规制,无论是来自于行政机关本身还是来自于外界,都并不会打压住其所具有的超强的灵活性和社会适应性,而只会使其趋于完善,使得公民成为最终的受益者。在违法建筑的处理过程中,必须要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个可以与其交流的平台,而不能成为一种单方面的“制裁”。虽在现有制度下已存在公告、催告等程序设定,但我们也应该明白仅仅是这种程度的努力还远远不够。双方处在不平等地位上所进行的对话,难以称其为理性沟通,这种“强迫”达成共识的方式或许用“命令”来形容更为恰当一些。

从现实中来看,单靠某一权力机关一时的“努力”,或许能够在短时间内取得不错的成果,但是道路阻且长,这样的方法只能解一时之难,而并非长久之计。对于违法建筑的处理是一件任重而道远的任务,需要多方合作,才能走得更远。

第8篇

关键词:建筑 招投标 问题 对策

中图分类号:TU7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0.引言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是我国建筑工程建设事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其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业主可以以较少的投资获得较好的建设成果,最终可以实现建筑建设事业持续发展;承包商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以适当的报价去争取建筑工程项目,这是维持承包单位正常运运营的前提条件。

1. 工程建设招投标存在的问题

1.1在建筑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控制不严。有的建设企业中并没有专业的法律与合同方面的人才,如果涉及到施工招、投标机制的工程管理以及经济方面问题时所显现对业务不熟悉的现象,并且在制定评标过程中所考虑的细则也不够全面,编制的招标文件也比较粗糙,在针对工程量的清单和实际的出入是比较大的,这也就导致了对标底不确定,较多的变更会影响到对招、投标文件的公平和公正性。另一方面,因为监督机制不够健全,会经常出现串标和泄露标底的情况,没有完善的评标办法,这也是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加强合理科学的评标方法,与此同时,由于在施工企业中因自身的需要并且为了达到中标的目的,就会特意的压低标价,以无利和微利甚至是无利的方法,这也是导致缺乏对投标书编制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1.2对于一些部分行业与没有完全打破的部门和地区的垄断,其统一的开放建筑市场并没有形成。在一些部门会以各种各样的方式设置障碍,限制或者是排除在本地区或者是系统之外的企业参与投标的情况还仍然存在。比如在一些当外地队伍进入地方市场时就需要交纳一些费用,还存在一些规定就是如果没有取得地方或者是部门认证是不允许参加投标的。另外,还有一些会限制地方或者是本部门以外的施工企业进行参加投标,并且存在规定评标时会给予地方和本部门的相关奖项的投标人额外的优惠等问题。

1.3传统的政府管理模式使工程招投标缺乏约束机制。项目代建制模式和建筑项目总承包制是国际上通行的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代建制模式就在于促使政府投资项目“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各个环节彼此分离、互相制约。由此实现政府投资职能、投资管理职能和工程管理职能的分离;建筑项目总承包分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采购施工(PC)/工程总承包、设计施工(DB)/工程总承包。国际上很早就推行工程总承包管理,特别是进入90年代初发展更为迅速,美国现在50%的工程实行总承包管理,而我国目前建筑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仅占1%,建筑建设市场真正意义上的总承包还很少。

2对于评标和中标实施中的问题

2.1对于一些承包商为了可以获得工程项目建设的目的,以低于项目的成本价参与竞标,以一种只要可以先拿到手,不计后果的态度进行投标。如果一旦中标,但可以为了达到更高的利润且不择手段。把工程项目的设计进行不断的变更,就是为了提高工程的造价,有些投标组织甚至会把工程项目以更低的价位进行直接的转包以及分包给个体没有认证的施工队,并且也不具有投标资质的施工队伍,以赚取中间的差价。更为严重的还有对实施项目没有把握继续施工,干不下去,所以就选择半路退出,或者是处于停滞怠工的状态来威胁业主提高造价等问题。通过这些行为所反映出的问题都是可以严重影响工程的质量和进度以及管理,给投资企业造成极大的损失。

2.2有些企业因中标的价位比较低,因此一部分的承包商会在工程的材料方面做一些手脚,用不达到技术标准的材料进行施工。并且还有一些企业会使用减少施工的工序等手段从而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在一些施工企业中作为施工监理单位并没有起到监督的作用,管理也比较混乱,因此这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和在以后交工使用时会留下众多的安全隐患。

2.3由于勘察设计周期较短,致使设计文件的精度、深度不足,变更较多;编制招标文件不够细致深入,在合同条款等方面存在漏洞,部分承包商利用合同条款的漏洞进行索赔,加之建设管理部门、施工监理单位个别人为因素影响,导致合同管理难度加大,工程造价不易控制,致使部分工程的竣工结算远远高于中标合同价。

3要规范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管理措施

施工招投标是工程建筑市场中的一种竞争方式,能够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法规的健全,工程建筑市场也逐步走向有序化、规范化。

3.1增强招投标办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开性为方向,健全完善公平、公正的竞争择优机制,为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修订、完善招标公告、资格审查、筛选、评标办法、专家选择、合同签订、执行监督等各个环节流程的制度规定,真正建成一个高效、权威的统一招投标平台。

3.2建议各地政府应建立机构,提高领导制度,对各个部门要分工明确,完善监管程序,作到提前介入,执法中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建好集中统一的招投标平善有形市场。要加强对建设单位、主管单位和监管部门及领导遵守执行招投标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3.3要加强投标企业和中介机构之间的违规成本操作是关键问题,这就需要健立健全的招投标惩处激励制度。对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与投标活动需要进行记录,把有不良行为的企业应予公示。并且加大投标企业与中介机构之间的违法成本,需要采取以限制参与招投标与降低资质等措施,以解决此类问题的发生。

3.4营造公正、公平的投标环境,增加有效投标人数量,减少潜在投标人信息的披露。对容易造成围标、串标和评标不公的一些关键环节进行创新管理:一是尝试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及招标公告同步网上,潜在投标人均可免费下载招标文件及查阅招标图纸,准备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递交投标文件。二是改进当前资格预审制度,杜绝业主利用资格预审来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现象,招投标监管部门可建立招标项目投标人资格审查委员会,不定期对参与工程投标的施工企业在统一的标准、条件下进行集中审查,通过资格审查的企业可直接报名参加工程投标。正式的投标人越多,围标、串标的成本越高,成功的机会就越小,也更加符合公平竞争的原则。三是要加快改进原有的评标手段,逐步推行电子评标,增加评标定标的科学性和公平性。

3.5积极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治本之策,也是保证建设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举措。一是要进一步利用已有信用信息系统,在现有的信用评价系统的基础上,解决地区间企业信用信息数据的兼容共享问题,并逐步实现区域及至全国联网;二是规范建设市场责任主体行为,尤其是针对当前建设市场中存在招投标过程不规范、拖欠工程款和黑白合同等突出问题,制定信用标准,明确哪些属于失信行为;三是构建失信惩戒机制,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对企业的市场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将招投标当事人在招投标和合同履行阶段的各种失信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查询,将其信用状况与其投标工作挂钩,引导信用好的企业多中标,使得不守信用的企业得到制裁。

4结论

总而言之,在建筑工程项目的管理方式中要以积极的方式进行改革,这也是作为规范建筑市场体系与整顿的根本问题,同时也是提高投资效益和保证工程质量以及从源头上遏制不良行为的关键举措。以全面的解决建筑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中问题中目前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不断更新的新问题,需要健全和落实和招、投标问题的法律法规制度,充分建立起有效约束机制和激励作用。以提高信息的透明度,实行公告制度,增强执法力度与监督检查制度,全面的改善招、投标的管理体系,加强市场的准入制和清出制。除此之外还需要完善对招标人的管理制度,加强评标人的考核以及培训,提高评标人素质。因此,只有更加全面的提高招、投标的方式,加强监督、加强廉政建设,以公正、公开、公平的态度规范建筑工程项目中的招、投标活动。

参考文献:

第9篇

一、建立完善组织机构

局领导高度重视法制城市创建工作,立了以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局长为副组长的法制建设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统一协调法制创建工作,并组织开展系列创建活动,保证法制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为做好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制定下发了《关于做好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通知》(安监办〔〕6号),按行业系统、片区进行全员培训,截止目前,组织危化企业开展防火演练1次,征集《年安全文化论坛论文征集》活动论文14篇,组织参加省安委会《大众交通安全知识竞赛》10000份;组织各类企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10期2344人;扎实开展全国安全宣传月活动,6月13日上午,区安监局、区建设局、区交通局、区劳动局、区总工会、区质监局、区消防大队、市公安交警五分局等8家单位参加了区集中宣传点活动,现场设置咨询台8个,摆放安全宣传展板20余块,挂图16张,发放安全生产宣传资料1万余份。同日,全区所有街道办事处和部分社区在辖区设立安全生产宣传咨询点46个,全区共免费发放安全宣传资料2万余份,参与群众共2.5万人,丰富了“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内容,提高了社会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意识,增强了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意识。

三、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治理

建立烟花爆竹区、街道、社区、村(院落)四级“打非”监管和巡防体系,加强监察执法,检查单位96家,出动人员167人次,依法处理3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烟花爆竹“打非”行动6次,依法取缔非法经营68家,非法储存1家,收缴非法烟花119箱、爆竹73箱,暂扣运输车1台,行政拘留1人,吊销经营许可证1家,取缔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3家,收缴暂扣非法危险化学品56吨;组织200余家企业召开职业卫生健康监管宣贯会,组织召开工业园外工业企业和冶金企业专项整治宣传动员会议,联合发改、工商等部门开展工业园区外作坊式企业专项整治;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年”活动,制定了《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府办〔〕34号),组织交警、交通等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会同区文广新局在“新闻”电视栏目开展“文明交通行动计划”,播放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片,提高社会交通安全意识;牵头组织召开建设局、街道办事处和建筑、施工、监理单位参加的建筑安全片区联席会议1次,开展联合检查1次,出动人员126人,共检查建筑拆迁施工工地103家,下达《安全隐患整改书》40份,协调整治安全隐患360处。

第10篇

【关键词】违法建筑;行政裁量权;司法审查

随着近年来几起震惊全国的暴力强拆案件的出现,行政强制拆除成为众人热议的话题。在这些案件中,暴力冲突不仅仅体现在行政相对人的暴力抗法上,也体现在行政人员的暴力执法上,这使得政府形象在民众心中大打折扣。

为了杜绝违法强拆的频生,重树政府的权威,2011年5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决定立即在全国开展征地拆迁制度规定落实情况转向检查,强化监管,严肃问责,坚决制止违法强拆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措施虽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却仍然达不到治标又治本的目的,甚至在新拆迁条例明令禁止行政强拆的前提下,以拆除违法建筑带动拆迁行动的新模式开始在一些地方大行其道,这些现况让我们明白仅仅强调行政机关自身依法行政的做法是不足够的。

违法建筑不仅具有违法性,还具有危害性的特征,而由于其具体情况的不同,对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紧迫程度也不尽相同。综观全国大部分城市治理违法建筑,基本上是以拆除为主,其中不免存在着滥用行政裁量权的可能性。虽然,在这个愈加寻求“个体化正义”(individualized justice)的时代,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其客观必要性,但是这并不代表其不应受到约束,因为“裁量正义”(discretionary justice)也同样需要保护。

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的“违法性”事实可以做到准确判断,但对于“危害性”的认定却难免有着不够中立的嫌疑,“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毕竟,如马克·吐温所言:“当你有一个榔头,所有东西都是一个钉子。”

我们早已知晓唯有权力能够制约权力,作为有着天然中立地位的法院,如果由其来对违法建筑的“危害性”进行认定,打破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定性”问题的垄断,或许能够使其更好的“戴着镣铐跳舞”。

一、对现状的思考与探析

当前,我国对违法建筑所采取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收入等,在有多个手段可以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目的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所选择的不是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手段,则属于手段与目的不相称。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重要的不是由谁来拆,而是为什么要拆,在行政裁量的范围内,行政机关作出此种决定而非彼种决定的缘由何在。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不区分违法建筑的形成原因和危害性的大小,一律予以拆除,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行政裁量权的滥用。

“行政强制是最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方式,涉及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和公民、法人财产权的处分,属于典型的损益行政行为。”,在违法建筑的处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一权独大的局面非常明显,当利维坦式的行政机关化身超级保姆,又没有相对强大的司法权来进行制约,故而常常加重了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

行政机关与法院不同,它在行政过程中,既是裁决者,又可能是当事人一方。这种功能的混合实际上导致行政主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因而会影响程序的公正性,而这种特性导致由政府部门单方认定违法建筑难以服众。

由于违法建筑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各部门均各自使用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处理、由此引发一处违法建筑多部门管理、多部门执法、多种处理方式。制定主体多元,涉及领域广泛,不同的部门在各自的领域规定自己的裁量标准,但是部门之间职能交叉的普遍现象又没有得到解决,在涉及权力的行使时,按照谁的标准使用呢?

由立法统一进行规定或许是个不错的选择,有了法律标准,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时就有了参照标准,但这势必会造成新一轮地方行政立法活动,在这一过程中,不但会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而且难免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情况。

现代社会明显处于一个规则过剩的时代,企图用规则构建出能够洞察全局的苍鹰之眼和洞幽察微的青蝇之眼只是一种妄想。细化并不代表着理性化,恰恰相反,过多的规则免不了带来制度的僵化,并且那些规范的实际作用或许还会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在行政权、公民权和司法权的博弈中,法院被认为是更合适的裁判员,最根本的因素是其天然具有定纷止争、保护权利的独特地位和功能。除了中立性外,还有一套不断改进的程序机制来保障法院能够更好地审查行政裁量权。这些程序改进的目的是,使受到行政裁量权侵害的受害者能够在法院那里得到最终的权威救济的机会,因为法院通常被认为是权利救济机制的顶峰。

故,我们可以大胆提出这样一种思路。

违法建筑的种类虽然繁多,但是不管从哪种角度看来,我们都可以说违法建筑具有两种基本特征:违法性和危害性。违法性是指建筑物违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未经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许可,是违法建筑的天然属性。危害性则是指违法建筑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紧迫程度,从实践出发,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违法建筑对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紧迫度不尽相同。对于违法性的认定,行政机关比较合适,因为此种认定具有专业性、特殊性,行政机关对此更为熟悉。但对于危害性的认定,则由法院来进行更加合适,因为其对专门知识依赖较小,较需要根据一般的常识作出通情达理的判别,并且危害性多是从相对“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来进行判定,需要更加中立、客观的判断。

并且,在现实中出现的大量相邻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往往需要对违法建筑予以认定,但是法院却无权进行认定,这就使得很多存在违法建筑认定问题的民事案件往往以不属于法院管辖为由而予以驳回 。本来相邻权纠纷理应属法院受理范围,而由于存在对违法建筑的认定而无法受理,这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设置了障碍,同时也为治理违法建筑设置了障碍。

“强大的行政权如果配之羁束的司法权,那么,传统的分权制衡原则就会荡然无存”,如果司法机关不能更好的行使司法审查的权力,如何使“法律上之政府”变为“法律下之政府”?

“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基于违法建筑处理的问题来看,行政相对人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不能够单纯的认为无诉讼便无怨言,但随着最高院宣布法院退出非诉强拆,这场博弈中就只存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两方,而这两者间的不平等地位使得寻求公平正义之路更加步履维艰。因此,我们需要转换思路,以另一种方式进行“审查”,即不正面采用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而是通过认定危害性从而防止行政强制权的滥用。

二、结语

实践中,对于违法建筑的治理是一项复杂的活动,不能以单一的方式进行处理。在“违”与“拆”之间并不能想当然的划上等于号,两者中间实际大有可为。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有着导致非正义的可能性,所以才需要使其走向理性化,而这种引导不单单来自于其内部,还需要外部的牵引与监督。

在行政强制过程中,必须要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个可以与其交流的平台,而不能成为一种单方面的“制裁”。虽在现有制度下已存在公告、催告等程序设定,但我们也应该明白仅仅是这种程度的努力还远远不够。双方处在不平等地位上所进行的对话,难以称其为理性沟通,这种“强迫”达成共识的方式或许用“命令”来形容更为恰当一些。

法院作为一个居中的消极裁判者,固然不能够主动替公民“发声”,但是,由于诉讼中的一方为强大的权力机关,而在现有的救济中又无法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法院为何不能“主动”起来,为行政相对人把好防止行政权滥用的最后一道关卡?当其以正当身份介入“公权——私权”之间时,实则是开启了一场平等的讨论,对公权力形成了强有力的牵制。

参考文献

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

王莉.违法建筑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李辉.论司法能动主义的基础.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1(1).

克里斯托弗·沃尔夫著,黄金荣译.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第11篇

【关键词】 工程建筑材料;质量控制;问题;建议

一.我国工程建筑材料质量控制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建筑行业也获得了空前的发展,建筑行业的水平也有所提高。在工程建筑材料的质量监控方面也积累了一些经验,各方面的制度正在不断地建立和完善。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建筑材料质量控制还是存在许多的问题,质量控制的措施还有待完善,控制的成效还不够明显。

在实际的工程建设过程中,由建筑原材料质量不合格,控制疏忽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时有发生,在建筑原材料的监管和控制工作上,存在很多问题。

(一)缺乏在施工工程中对于原材料的控制措施

许多的建筑工程对原材料的质量的控制和监管工作都集中在施工工作开始之前,也就是采购的环节,施工团队在对原材料的质量进行检测之后,通过质量对比检验,决定采购哪个供应商的原材料。但是,在施工工作开始之后,对于建筑材料的质量就没有再进行进一步的检验,对于之后采购的建筑材料也没有进行质量检测,对于质量的监管缺乏全面性和持续性,这就容易导致供应商在后期的供货中提供质量不过关的建筑材料,造成建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

(二)国家的监管力度不够

虽然国家在建筑工程的质量控制环节严格把关,但是,还是有做得不到位的地方,国家对于这一工作的监管不够全面,执行的力度也有待加强,对于一些没有遵守质量标准的违法行为也没有进行严厉的制裁,这就导致的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管和控制工作困难重重,一些抱着侥幸心理的人继续逍遥法外,为国家带来了不小的经济损失。

(三)建筑材料质量控制工作的管理人员

在对建筑材料进行监管和控制的过程中,相关的检测人员和管理人员,很容易利用其职权谋取私利,特别是收取投标商家的贿赂,从而使质量不达标的商家成功中标。这样一来,质量控制工作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质量监管部门就形同虚设,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也给 建筑工程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

二、提高我国建筑材料质量控制成效的建议

(一)对原材料实施全面的、系统的监控

原材料的质量得以保障对于建筑工程来说,是整个建筑工程质量的基础,因此,要特别注意原材料的质量控制。首先在采购的环节,要严格审查,保证原材料质量安全合格;其次,对于建筑材料的入库保管环节也不容忽视;此外,对于原材料的领用也要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监管,确保每一项工作准确无误,对原材料实施全面而系统的控制,避免不必要的失误。

(二)建立健全建筑材料质量控制制度

建立健全建筑材料质量控制制度,分工明确,责任到人。一方面,对于建筑公司来说,建立完善的建筑材料质量控制制度,能够为建筑工程的安全保驾护航,保证建筑材料的质量时刻都在掌控之中,避免出现质量安全问题,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国家建立相关的控制制度,能够为这一工作的进行提供法律保障,提高质量监管和控制工作的透明度和工作效率,有效减少不法行为,同时,对于没有严格执行监管和控制任务、的人员,法律会予以制裁,让他们为自己的行为带来的质量安全问题承担法律责任。在这两方面的制度保障之下,建筑材料的控制成效会大幅提高。

(三)建立统一的检测标准

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导致建筑工程材料质量问题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各地制定的合格标准不统一,一些在本地区达标的建筑材料在其他地区却属于不合格产品,这种双重标准甚至多重标准的现象为质量控制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因此,国家要根据各地的地形和气候条件制定各地的统一的质量标准,同时,也要严格按照制定的标准进行监管,使建筑材料的质量控制工作有据可依,更加顺畅的进行,为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搞好建筑材料质量控制工作的意义

建筑材料的质量是整个建筑工程质量的基础保证,也是关乎人民生活的大事。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建设水平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越来越得到国家和人民的重视,特别是建筑工程的安全事故频发,对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和安全构成了很大的威胁。所以,必须要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对于建筑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严格把握,严格控制,特别是原材料的质量控制工作。

在建筑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一定要对原材料实施全面的、系统的监控,对于原材料的采购、入库保管以及领用等各个环节严格监管,保证准确无误,这是提高工程质量的基本保证和重要前提;其次,要建立健全建筑材料质量控制制度,国家也要加强相关的立法工作,严厉制裁建筑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不法行为,这是加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制度保障;再次,还要建立统一的检测标准,使检测和控制工作顺利进行。此外,还要不断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升工作质量等等,总之要着力加强工程建筑材料的质量控制工作,为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谭富家.全面探讨建筑工程监理质量控制的相关问题.[期刊论文].《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2年9期

第12篇

关键词:城乡结合部农民,违法占地建房,原因分析,遏制对策

 

近两年来,通过国家卫星遥感监测发现的违法用地图斑中,很大一部分图斑涉及农民违法占地建房问题。农民违法占地建房,特点是占用耕地比例高,分布集中。主要分布在市、县的城郊结合部,尤其是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因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而被撤去村民委员会的邻近村庄。

1.城郊结合部农民违法占地建房原因分析

1.1有限的征地补偿费不足以支付城市高额房价

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稳定最可靠的社会保障。但是,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郊结合部大量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失地农民数量巨增。由于失地农民自身文化程度不高,创业能力有限,许多人失地又失业。广大失地失业农民生活负担比失地前加重。首当其冲就是住房问题,俗话说“安居才能乐业”,安居问题是民生之本。然而,多数城市正处于基础设施和城市规模转型的关键时期,城区内商品房开发方兴处未艾,旧房改建如火如荼,拆迁工地随处可见。各种原因造成经济适用住房紧缺,商品房房价和租房价格双双居高不下。失地农民手中有限的征地补偿费根本不足以支付城市高客房价,从而使一些失地农民不得不面临着居无定所、无处栖身的境地。

1.2村干部默许放任村民占地建房

失地农民无房可住,大部分(尤其是老年人)又不愿意改变传统的庭院耕作生活方式,纷纷到邻近村居民点附近寻找平整的耕地(或果园地)建房居住。不但居住,还要用围墙将大片耕地圈进院子,本来的良田转眼变成了他们家的“宅基地”。有的人家为了掩人耳目,沿墙并排支起若干铁架,说是建了“菜棚”,占地80-100平方米的住房也说成是“护菜房”。

那么从土地流转到建房,村里是不是就一无所知呢?据调查,不是的。无论是本村村民还是外来村民,建房者无论是使用自家承包地还是“转包”别人的承包地,都需要和村里打招呼。据土地执法监察部门调查,外来失地村民与本村村民签定《土地转包协议》时,协议签定地点就在村委会,协议“中间人”就是村干部。因此,村干部对当事人(外来村民)承租集体土地来建房的目的,是完全知情的,只是采取了“默许”的态度。

对外来村民建房行为尚且如此“默许”,对本村村民在自己家承包地上建房居住,村干部更是无心过问了。正是村干部的默许放任,导致了违法占用耕地(或果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建房行为大量发生。村干部在此问题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3农民不按正常审批程序建房

农民建房的正常审批程序是:一是申请人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到乡镇相关部门领取《农村私人建房申请表》。经调查,符合审批规定,由乡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建设局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论文大全。二是到所在地土管所领取《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经土管所调查,符合审批规定,由乡镇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发给用地批准件。凭用地批准件由县(市)建设局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三是申请建房户向城建土管部门交纳有关费税。四是按批准用地要求,由城建办、土管所实地放样。五是申请建房户房屋竣工后,经城建办、土管所验收。建房后,可凭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

从建房用地申请到审批,需要很长时间。由于条件严,程序繁,时间长,审批难,致使一些农民不愿按照正常审批程序建房。论文大全。

部分农民至今仍对土地国法国策国情知晓不多,认识模糊,理解片面:认为建了房就是自己的,只要和村打个招呼,村干部点头就行了,土地证、房屋产权证补办不迟。有的认为未经批准占地建设不必小题大做,无需大惊小怪,顶多罚点款即可息事。一些被征地农民认为,征地补偿费太少,有限的征地补偿费不够解决长期生活问题,我是为了维持生计,为了解决生活出路才违法占地建设住宅的。正因为一些农民不按正常审批程序建房,才导致大量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发生。

1.4农民受经济利益驱使占地建房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出台后,很多人打着规模化养殖的旗号,大肆占用耕地修建所谓“养殖房”。论文大全。多数因规模不够办不下来农业结构调整手续,土地执法监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起不到作用,由于确实是养殖项目,所以不好强行纠正。

城郊结合部被征地农民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补偿,以建养殖房、看护房、菜窑、气调库等为名,进行突击建设。土地执法监察部门在动态巡查中虽然发现一些,但仍有很多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发现不了。有的村民超面积建设“窑头房”、“看护房”,然后以看护为名全家人搬去居住,将村内原有住房卖掉牟取暴利。

2.遏制农民违法占地建房的对策

2.1对被征地农民进行有计划迁移

政府相关部门要从保障国计民生的高度,看待和处理被征地农民违法占地建房问题。要依法行政,高度重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政府在征地时,可以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地建造一批经济适用楼房,建成后,将被征地农民统一迁移上楼,再对被征收宅基地上的民房进行拆迁。彻底改变现在的边交房边拆迁模式。

对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政府要结合小城镇建设、户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2.2将“问责制”延伸至镇、村干部

土地管理秩序混乱、村民违法占地建房的源头在于村干部的“默许”放任,在于村干部保护耕地意识的淡薄和对集体地土的随意处置。村干部是管地用地最基层、最前沿,但其行为却不受“问责”约束。因此,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必要根据“15号令”的精神实质,制定相应政策法规,将“问责制”延伸至乡镇、村干部。从基层、从国土资源管理的一线开始解决实际问题。

2.3引导农民审批程序建房

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民住宅建设用地的规划与管理,对自然分户的农户要预留出适当的住宅建设用地指标,引导农民按审批程序建房。要健全农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制度严格申请条件简化相关审批手续,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利用空地、荒杂地和存量土地建设住宅。大力宣传依法用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积极有效的宣传教育,促进广大干部群众尤其是农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通过强化管理和正确引导,规范农民住宅建设,使农村人居环境更加美好。

2.4定期开展查处和制止农村违法占地建房突击活动

针对农村违法占地建房的高发期,为遏制农村违法占地建房的势头,打击非法占地行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开展“查处和制止农村违法占地建房突击活动”。主要针对近年来城郊结合部农民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依法严肃处理违法占地建筑物,不能让违法者得到便宜。同时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违法占地建房等土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宣传“突击”活动的意义。从源头上遏制城郊结合部农民违法占地建房行为。

第13篇

关键词: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用地 路政管理

中图分类号: X734 文献标识码: A

1 引言

虽然《公路法》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受“马路经济”思想的影响,我国公路街道化现象依然普遍存在[1],主要表现在城镇发展过分依赖公路,各种商业建筑、公共设施以及居民小区等沿路建设,严重影响公路的通行能力和交通安全。对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是法律赋予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但因为历史、经济以及意识等方面的一些原因,这也是日常路政管理工作的一个难题,沿公路建筑屡禁不止,公路集镇化依然严重,大大增加国家改、扩建公路的投资成本和建设难度。

2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概念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三者之间互相联系,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公路的路基、路面、防护设施等实体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存在的基础;公路用地位于公路两侧,对公路设施进行保护,为交通安全提供侧向净空;公路建筑控制区位于公路用地外侧,为公路拓宽改造预留空间,更进一步保障车辆及行人在公路使用过程中的安全[2]。解决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难题先从这三者的概念说起:

(1)公路是指联接城市之间、城乡之间、乡村与乡村之间以及工矿基地之间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可的道路,公路的组成部分主要有路基、路面、桥梁、涵洞、渡口码头、隧道、绿化、通讯、照明、防护及其它沿线设施等。

(2)《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第1.0.6条规定:“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护坡道坡脚)以外,或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时为坡顶)以外不小于1m范围内的土地”。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20m,省道不少于15m,县道不少于10m,乡道不少于5m,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m”。公路建筑控制区示意见图1。

图1 公路建筑控制区示意图

3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设立意图

《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国家立法规定在该区域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有多重目的:

(1)为将来公路扩宽、升级预留土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国家新建公路的速度远跟不上经济、社会发展的速度,在原有公路基础上进行适当的改建和扩建越发显示出必要性,改、扩建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征地和拆迁问题,现在如果不对公路沿线的建筑物加以控制,将来公路扩宽、升级时会大大增加征地、拆迁的成本和难度,进而影响整个公路建设进程,这也是国家设立公路建筑控制区制度的基本出发点。

(2)防止公路街道化,充分发挥公路应有的效能。公路对沿线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公路建成后,大量的工厂和店铺都希望沿线设立,这些工厂、店铺如果距离公路过近,将使公路形成街道,进而就会出现随意占用公路停车、随意摆摊设点和随意穿行公路的情况,这将严重影响公路的畅通和应有效能的发挥。

(3)可以避免沿线近距离建筑施工对公路的影响,有效地保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安全,同时可以充分保证公路上汽车驾驶人员的行车视野,保障行车安全。

(4)可以减少公路上车辆的噪声和尾气等对沿线居民的影响。

4 公路建筑控制区难以管理的原因分析

(1)土地权属交叉,涉及部门多,手续繁琐

公路用地作为国家建设用地,其所有权理所当然归于国家,公路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享有公路用地的使用权和管理、审批权,其权属清晰、明确,日常管理工作难度不大。而公路建筑控制区土地不在公路建设用地征地范围内,其所有权一般归于沿线农民集体,如果这部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则农民集体享用其经营、管理权;如果用于工厂、商业建筑等非农业生产,则必须依法将其征用成为建设用地,归于国家所有后,才能由国家各管理部门分别行使管理、审批等权利,其中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享有审批权和大部分管理权,公路管理部门享有少部分管理权,主要就是公路路政管理单位有权禁止任何其他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任何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因此,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所有权、审批权和管理权分别属于不同主体,适用的管理方式和制度也有所不同,因涉及部门众多,手续繁琐,无疑增加了日常管理的难度,这是公路建筑控制区难以管理的重要原因[3]。

(2)地方政府对公路管理缺乏足够重视

对公路管理的不够重视与目前的公路管理体制有关,目前国内公路管理体制是在地方政府授权下由公路交通部门直接管理,公路经营的好坏与地方政府的直接关系不大,地方政府关注更多的是沿线经济的发展,对于那些侵占公路建筑控制区但经济效益显著的沿线工厂和企业,其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往往得到地方政府的默认、纵容甚至包庇。地方政府的这种保护政策造成公路管理部门在路政管理中缺少有力的支撑,直接制约了路政管理的成效。

(3)对违法建筑物的拆除难度较大

《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在路政执法过程中,如何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一直困扰着执法人员[4],违法人员在签收行政处罚文书后往往并不配合,逾期不拆除时就需要交通主管部门执行,但一般交通主管部门执法力量薄弱,经常遇到各种阻挠,效果并不好,如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路法》又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很多时候法院并不愿意受理此类申请,因此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经存在的违法建筑物的拆除难度较大,这种趋势的蔓延又进一步加重了公路街道化的程度。

(4)公路管理部门宣传不到位,沿线群众法律意识淡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法律、法规规定地方政府应及时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并向沿线群众公告,但据笔者调查,目前地方政府及公路管理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按规定及时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并公告的还不是很多,广告、宣传工作的不到位也是沿线居民盲目修建相关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一个原因。

在平常生活中,沿线部分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根本就不知道有公路建筑控制区概念的存在,认为公路是国家的,只要自己的建筑物不去占用公路用地就行了。随着社会的发展,公路沿线居民都希望能改善居住条件,过上更好的生活,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靠近公路又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就成了这部分人的最佳选择,从根本上讲这是由于人们缺乏法律知识和意识造成的,但是管理部门宣传工作的不到位也在客观上影响了群众对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及时、正确认识。

5 对解决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难题的建议

(1)建议从法律上禁止在公路用地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四十五条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从《公路法》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是禁止行为,但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却是行政审批行为,这就造成有些单位和个人故意占用公路用地范围进行建设。据调查,目前不少铁路建设单位建设上跨公路的铁路桥时就经常把桥墩设置在公路的边沟内或公路边坡上,而且这些方案也最终通过了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批。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合理的,因为从国家设立公路建筑控制区制度的意图来看,公路建筑控制区主要起着为将来公路扩宽、升级预留土地和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的作用,不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还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只要存在铁路桥墩等建、构筑物,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路的拓宽改造和通行安全。

因此,笔者建议《公路法》把建、构物的禁止修建范围从“公路建筑控制区”扩大到“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公路用地范围”,建议禁止铁路、机场、电站、通信、水利和其他建设工程永久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永久改线,同时建议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工程和架设、埋设的管线设施等尽量采用单跨正交方式跨越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虽然这种改变短期内将扩大跨越工程的建设规模,增加工程总投资,但从长远效益以及工程全寿命周期看来,费用效益比有可能更低。

(2)建议地方政府加强管理,依法及时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并公告

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公路建筑控制区执法程序和方式,明确公路两侧建筑物在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前,应由公路管理部门前置审批,并积极协调规划、建设、交通等管理部门的矛盾和冲突,必要时可以采取联合审批的方式,共同控制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在优化审批程序和手续的基础上,逐步树立法律权威[5]。

《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目前国内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划定、公告工作做得并不到位,标桩、界桩更是少有设置,建议地方政府及时做好该项工作,让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有据可依。

(3)建议公路管理部门加强宣传,提高沿线群众的守法意识

公路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标语等宣传平台做好广泛宣传工作,尽量让公路沿线的广大群众、有关单位及时了解国家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法律、法规,了解和认识建立公路建筑线控制区的长远意义和现实意义,起到“知法才能守法”宣传作用,力求宣传的广度。

公路管理部门同时还要充分利用政府召开征地拆迁动员会、下发文件等机会,在公路沿线乡镇领导、村组干部中,在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中大力宣传严格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意义,明确相关规定、要求和责任,力求宣传的深度。

(4)建议公路管理部门超前管理,将违法建筑“扼杀”在萌芽状态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建筑如果不能在建设过程中发现,建成后再查处不仅违法者自身损失加大,而且执法者拆除难度也会更大,有时拆除一起违法建筑付出的代价会远远超过违法建筑本身的价值,并且还会增加人们的不满情绪,因此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必须坚持以预防为主,必须尽量将违法建筑“扼杀”在萌芽状态。日常路政管理工作中,一方面要广泛宣传公路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人们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另一方面路政管理人员要经常上路巡查,随时注意公路两侧可能出现违法建房的迹象。如果在巡查中发现公路边堆放建筑材料,而该路段又无建筑申请记录时,就应该引起重视,这时应该即时进行一次调查,如果有违法建筑的还能及时发现,发现得早,责令其拆除,当事人损失和拆除难度也小。

6 结语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是一项困难而又繁杂的任务,它涉及沿线众多群众、企事业单位甚至地方政府的切身权益,接触面广,情况复杂,矛盾较多,为减少这些矛盾,充分发挥公路应有的通行效能,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预防控制,同时必须不断优化改进管理体制和方式,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参考文献:

[1]程越,濮中连.对公路在建期间建筑控制区管理的思考[J].交通企业管理,2010(1):45~46.

[2]王超.公路建筑控制区保护立法若干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1~2.

[3]张波.公路路政管理的难点[J].中国公路,2008(8):34~36.

第14篇

论文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类型 处理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特定的建筑安装工程任务,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虽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但因不具备合同生效的条件,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目前,我国建筑行业利润高,投资回报快,而建筑市场的管理则比较混乱。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着诸如承包人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签订合同,以及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等等违法行为,形成了大量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认定及处理提供了比较具体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处理依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为了能给现有争议的解决提供一些思路,有必要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类型及其处理原则进行探讨。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的条件

无效合同本质上是合同已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而不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判断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首先要对建设工程合同生效的条件进行探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合同生效的条件包括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签订合同的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它的生效除要符合上述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具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适应的缔约能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住宅建造的公民个人,但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承包人一方,一般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建筑施工企业。除了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外,他们还必须具有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相适应的缔约能力,即这些建筑施工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工程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订立合同。

(二)不违反建设工程的基本建设程序

一项工程从计划建设到建成投产使用,要经过许多阶段和环节,有其客观规律性,这种规律性与基本建设项目的技术经济特点有着密切的关系,国家对此客观规律性总结的基础上,通过工程建设法规规定了工程项目建设基本程序,要求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必须遵守。比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还必须经过报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通过招标投标程序才能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等。

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解释》,并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生效的条件,可将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分为以下类型:

(一)承包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工程建设技术含量高,社会影响很大,所以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资格有严格地限制。根据我国《建筑法》第13条的相关规定,只有经注册登记,领有营业执照,并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才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除此之外的任何个人及单位都不得承包工程,也不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由此可见,没有通过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或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合同,都因主体不合格而属于无效合同。另外,建设

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有等级之分,不同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范围不同,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自己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由此可见,超越资质等级与他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二)冒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冒用有资质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有以下几种情形:(1)没有资质或者低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或者符合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没有资质或者低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有资质或者符合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下与他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无论是借用还是挂靠,其签订合同的过程无非存在着两种情形:一是具体施工人以欺骗的手段与发包人订立的合同,这种合同由于一方存在着欺骗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二是对于一些国家投资或国家控股的项目,发包人本着肥水不流外人田的心理,利用手中的权力,想把工程发包给与自己有利益关系单位或个人,若此单位或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发包人便相互串通,通过借用资质或挂靠的方式订立的合同。从形式上看,签订合同的承包主体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履行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却不具备法律规定相应资质条件,因此,这种合同属于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也属于无效合同。

(三)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强制招标的范围,是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及防治在工程分包过程中的腐败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若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通过直接发包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若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与个别投标人恶意串通、内定中标人、设置障碍排斥他人、收取投标人贿赂等,以及投标人之间串通作弊、假借资质参与竞争等行为,因违背招投标原则而致使中标无效的,招标人与无效中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四)违法分包或者非法转包订立的合同

所谓违法分包是指总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分包出去,或者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工程,或者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的行为。非法转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我国《合同法》及《建筑法》都明令禁止禁止违法分包、禁止转包。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所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发包人有受贿行为或者承包人有行贿行为的合同

工程项目以招投标的方式发包,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有受贿行为或者投标人有行贿行为影响不公平竞争的,属于违法招标的范畴,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然无效。《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包含了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腐败行为导致的中标无效,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等直接发包的工程,若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发包人有受贿行为或承包人有行贿行为的,《解释》并为涵盖,此行为同样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三、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原则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严重扰乱了我国的工程建设市场,尤其是大量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被确定无效,不仅会给合同双方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也导致了大量质量不合格建筑的产生,因此,要对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加以重视,确立处理的原则,及时进行处理。

(一)合同不再履行原则

无效合同自始对当时人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订立,但尚未履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已经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被确认无效的,终止履行合同,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确立此原则,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及时纠正,以免因合同的继续履行导致更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建设实践中,应加强对合同的监管,及时发现不具备生效条件的合同,并及时确认其无效。

(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若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赔偿因合同无效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若双方都有过错的,依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的,还是尚未履行完毕的,或者已经履行完毕的,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过错方都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而不包括尚未实现的利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缔约过失责任应由无过错方举证。

(三)工程质量至上,折价补偿原则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履行或者已全部履行完毕的,对于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解释》第2条、第3条的相关规定,确立了工程质量至上,折价补偿的原则。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况:(1)已完成的部分工程或已竣工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或者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发包方应参照合同约定补偿承包方相应的工程价款。(2)若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又无法修复的,承包方负责拆除,并返还发包方支付的工程价款。(3)已竣工的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经修复后仍不合格的,发包方不予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作为违法建筑应由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当然,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发包方过错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15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投标;思考建设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一般是指该项目的法人单位依据一定的程序,让投标人依据招标文件参与某项工程施工竞争的一种活动。但是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它又是一种特殊的商业采购行为。我国目前的建筑工程投标工作从上世纪的80 年代开始在激烈的竞争市场中已经基本形成。以下是笔者在实践活动中对建筑工程投标的认识和思考。

一、建筑项目中投标存在的问题

目前来说,建筑施工中投标的问题还是比较突出的,笔者在实践中对其进行了总结梳理,方便同行在实际的操作中加以借鉴。

(一)陪标现象。出现这样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实际的投标中一些部门滥用权利,将建设工程项目按照自己的意愿内定给某些熟悉人的施工单位中标,其他参与投标的人只是陪衬。同时还有些投标人之间进行相关的串标现象,他们之间相互约定提高或压低投标报价等。以上现象的出现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正常投标人的投标及中标,也会影响整个行业的不公平不公正现象出现。

(二)出现承包单位转包现象。这种现象来说还是比较常见的。一般来说在有的企业中标以后,他会再次直接或者间接地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从中收取另外的管理费。这样就会造成一些资质不够或者几乎没有资质的投标企业参与到其中,鱼龙混杂,很难满足正规投标企业的市场氛围。

(三)评标办法不够科学。这样的问题出现也是比较常见的,主要体现在专家及他们的评标标准不一样。这样就会导致一些单位,单纯着重报价高低,整个评分方法重定性评分,轻定量评分。

二、对步入投标正轨采取的措施

(一)要明确投标程序。首先我们要明确投标的程序。在投标前要仔细研究招标文件,衡量自身能力,提出相应的指标和措施及价格;同时提供投标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最后是制作投标文件及递送投标文件。

(二)明确投标报价模式。这个模式主要是编标办法及单价法、实物量法,具体如下图。

(三)明确投标报价预期利润分析。主要体现在投标报价、直接利润方面,笔者给出其具体数字,具体如下表所示。

从上面的表格中我们可以分析出,投标者最佳报价方案应该是1.10倍的估价值,而实际的利润应该是在0.041G,并且低于其他对手预期的利润,它的概率也会降低到0.041。这充分说明竞争对手越多得标的可能性就会越小。如果说竞争对手是4个,那么1.05G就是最优报价了。

做好监管方面的工作。除了要做好上面几个工作之外,我们还要做的是做好监管方面的事情。这主要体现在强化投标备案制度建设,落实投标书面报告制度等。同时还要做好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在投标监管环节中全面建立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在具体实施中,要把不良行为与评标直接连接起来,使违信用者无从立足;通过设立投诉举报查处投标中违法违规行为,达到监管的目的。另外我们还可以把通过建设项目报建、建设单位资质审查及对开标、评标过程的监督做好这方面的工作,一定要可以充分发挥投标管理机构的宏观职能,规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才能真正保证工程建设效益。

三、总结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过程非常繁琐。为了提升投标率一些参与企业也都进行开发性的探索,希望能借此提升自身作为市场上一个有力的竞争元素,从而为整个企业从利润上获得先机,并取得可观的效益。这些都不仅体现在企业自身的纯盈利上,更将实惠扩大到整个社会层面,真正成为能够推动社会发展的进步性力量,因此房屋建筑投标的重要性非同小可,我们要严格重视。

参考文献:

[1]期刊论文,房屋建筑工程加强招投标监管的思考 -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 2013(9)

精品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