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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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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平正义论文

第1篇

论文摘要:本文针对当前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并队碍了其制度的实施这一困境,提出坚持以社会公平正义为导向,充分考虑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构建公平正义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体系。

社会制度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因素,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作为农村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立对保障我国老年农民的利益,促进改革的深化与农村经济的发展,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国家的稳定和进步,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农村养老保险档案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具体业务活动所形成的有完整规范的原始依据,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对维护参保人的根本利益,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持国家的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农村参保人数的逐渐增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全面覆盖及社会信息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原有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所以,加快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改革,建立适应现代信息社会、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体系,是一项巫待解决的课题。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

由于受“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只以城镇居民为核心,而忽视了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有9亿多人口生活在农村,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人,传统的农村家庭养老模式逐渐弱化,农村养老问题日益突出,成为维护社会公平、实现国家和谐稳定的重大隐患。制度是指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服从程序和道德、伦理的行为规范,他实际上是个人与资本存量之间,资本存量、物品与劳务产出及收人分配之间的过滤器。制度是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的源泉,设计一个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是体现现代社会文明、促进社会公平的契机。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农村经济体改革进程中的一项新生事物,他的建立推动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诞生,在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过程中,各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县农村养老保险处统筹规划、相互合作,认真完成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收集、整理、建档、保管和利用等工作,让投保农民真正感受到国家的惠民政策,体会到社会保障的分配是以公平正义为基础的,并通过对社会不公正的矫正,使社会达到公平正义的程度。从公平正义的伦理角度来讲,开展符合现代文明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对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体现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具有长期而深远的影响。

二、透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面临的困境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直接影响到农村的和谐稳定、人民的安居乐业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关系到我国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起点的不公正、制度保障的缺失以及资金供给不足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使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面临着诸多困境。

1.起点不公正致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建国以来,由于受当时国情的影响,我国形成了农村支持城市工业化的制度安排,城市人口的社会保障制度率先建立,同时,与之相配套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也逐步得到完善,形成了相对规范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制度演化的路径锁定是指一个具有正反馈的体系,一旦在外部性偶然事件的影响下被系统所采纳,便会沿着一定的路径发展演进,而很难被其他潜在的甚至更优的制度体系所取代n。由于受二元经济结构制度锁定效应的影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起步较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也明显滞后于城镇,再加上县区行政管理机关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致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缺乏应有的规范性,损害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引发人们的不公正感与阶层之间的对立,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

2.资金供给不足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瓶颈。资金难题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瓶颈问题,虽然每年中央财政对农村社会保障支出的数额不断增加,但与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的工作需要相比还远远不够,再加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费用需要由县级财政部门支付,从而造成一些欠发达县区的社保机构出现资金供给不足。由于缺少相应的保障资金,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不论在硬件上还是在软件上都无法与现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工作信息化发展需要相适应,进而影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有效落实。

3.制度的缺失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这一原始记录失真。随着农村参保人数的逐渐增多以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覆盖,迫切需要建立健全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从而一定程度上减除农民的后顾之忧。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安排本身的缺失使农保档案管理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依据。因缺乏具有权威效力的法律规范,各县区政府往往自定红头文件行事,即使一些县区制定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也没有真正在实践中落实,致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政策环境较差。主要表现在:一是经办人上缴的保费金额与档案记录金额不一致,甚至有的保费专用收据的收款金额与上缴保费金额、档案记录金额均不相符;二是档案中有参保人的保费记录,而经办人未向参保人出具保费专用收据;三是参保人交纳了保费,而档案上没有记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的缺失或制度的失效效应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内容不能真实地反映整个过程,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内容失真,影响了农民投保的信心,也损害了政府的诚信。 三、以公平正义为视角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

公平正义是人们数千年来孜孜不倦所追求的理想目标,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同样包含着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向往,在建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是一项重要的任务,然而,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还面临着诸多困境,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从公平正义视角探索出行之有效的路径。

1.提高认识,注重公平正义思想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的融合。由于受传统二元经济结构以及制度锁定效应的影响,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没有有效落实,同时也致使有些单位领导干部和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造成管理不善,失职行为也时常发生。认识是行动的先导,提高思想认识是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的根本前提,要通过各种路径提高各级领导和档案管理人员的档案意识,充分开发和有效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满足广大农民参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障需求。正义的社会不可能是完全公平的社会,但我国政府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实现农村安定团结,农民安居乐业的今天,必须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涉及的范围广、内容复杂,为确保农村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必须在档案管理中融合公平正义思想,以公平正义思想为基础来推进农村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

2.加大政府财政投人,在具体实践中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涉及参保农民信息从收集、分类、整理、归档、装订成册,到档案内容进行补充更正、保管、鉴定、利用的全过程,这就需要现代化信息技术运用和高素质的档案人才管理队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最大的瓶颈是资金问题,政府要加大资金扶持力度,推动档案信息化和网络化建设,同时要培养具有专业素质的档案管理人员,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提高必要的资金保障。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中努力尽到自己的责任,使欠发达县区也能够享受到国家的惠民政策,体现积弱扶贫的社会公平原则。加大政府财政投人,是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第2篇

论文摘要:本文针对当前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并队碍了其制度的实施这一困境,提出坚持以社会公平正义为导向,充分考虑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构建公平正义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体系。

    社会制度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因素,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作为农村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立对保障我国老年农民的利益,促进改革的深化与农村经济的发展,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国家的稳定和进步,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农村养老保险档案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具体业务活动所形成的有完整规范的原始依据,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对维护参保人的根本利益,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持国家的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农村参保人数的逐渐增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全面覆盖及社会信息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原有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所以,加快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改革,建立适应现代信息社会、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体系,是一项巫待解决的课题。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

    由于受“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只以城镇居民为核心,而忽视了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有9亿多人口生活在农村,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人,传统的农村家庭养老模式逐渐弱化,农村养老问题日益突出,成为维护社会公平、实现国家和谐稳定的重大隐患。制度是指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服从程序和道德、伦理的行为规范,他实际上是个人与资本存量之间,资本存量、物品与劳务产出及收人分配之间的过滤器。制度是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的源泉,设计一个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是体现现代社会文明、促进社会公平的契机。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农村经济体改革进程中的一项新生事物,他的建立推动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诞生,在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过程中,各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县农村养老保险处统筹规划、相互合作,认真完成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收集、整理、建档、保管和利用等工作,让投保农民真正感受到国家的惠民政策,体会到社会保障的分配是以公平正义为基础的,并通过对社会不公正的矫正,使社会达到公平正义的程度。从公平正义的伦理角度来讲,开展符合现代文明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对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体现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具有长期而深远的影响。

    二、透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面临的困境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直接影响到农村的和谐稳定、人民的安居乐业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关系到我国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起点的不公正、制度保障的缺失以及资金供给不足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使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面临着诸多困境。

    1.起点不公正致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建国以来,由于受当时国情的影响,我国形成了农村支持城市工业化的制度安排,城市人口的社会保障制度率先建立,同时,与之相配套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也逐步得到完善,形成了相对规范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制度演化的路径锁定是指一个具有正反馈的体系,一旦在外部性偶然事件的影响下被系统所采纳,便会沿着一定的路径发展演进,而很难被其他潜在的甚至更优的制度体系所取代n。由于受二元经济结构制度锁定效应的影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起步较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也明显滞后于城镇,再加上县区行政管理机关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致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缺乏应有的规范性,损害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引发人们的不公正感与阶层之间的对立,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

    2.资金供给不足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瓶颈。资金难题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瓶颈问题,虽然每年中央财政对农村社会保障支出的数额不断增加,但与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的工作需要相比还远远不够,再加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费用需要由县级财政部门支付,从而造成一些欠发达县区的社保机构出现资金供给不足。由于缺少相应的保障资金,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不论在硬件上还是在软件上都无法与现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工作信息化发展需要相适应,进而影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有效落实。

    3.制度的缺失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这一原始记录失真。随着农村参保人数的逐渐增多以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覆盖,迫切需要建立健全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从而一定程度上减除农民的后顾之忧。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安排本身的缺失使农保档案管理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依据。因缺乏具有权威效力的法律规范,各县区政府往往自定红头文件行事,即使一些县区制定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也没有真正在实践中落实,致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政策环境较差。主要表现在:一是经办人上缴的保费金额与档案记录金额不一致,甚至有的保费专用收据的收款金额与上缴保费金额、档案记录金额均不相符;二是档案中有参保人的保费记录,而经办人未向参保人出具保费专用收据;三是参保人交纳了保费,而档案上没有记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的缺失或制度的失效效应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内容不能真实地反映整个过程,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内容失真,影响了农民投保的信心,也损害了政府的诚信。

   三、以公平正义为视角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

    公平正义是人们数千年来孜孜不倦所追求的理想目标,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同样包含着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向往,在建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是一项重要的任务,然而,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还面临着诸多困境,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从公平正义视角探索出行之有效的路径。

    1.提高认识,注重公平正义思想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的融合。由于受传统二元经济结构以及制度锁定效应的影响,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没有有效落实,同时也致使有些单位领导干部和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造成管理不善,失职行为也时常发生。认识是行动的先导,提高思想认识是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的根本前提,要通过各种路径提高各级领导和档案管理人员的档案意识,充分开发和有效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满足广大农民参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障需求。正义的社会不可能是完全公平的社会,但我国政府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实现农村安定团结,农民安居乐业的今天,必须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涉及的范围广、内容复杂,为确保农村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必须在档案管理中融合公平正义思想,以公平正义思想为基础来推进农村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

    2.加大政府财政投人,在具体实践中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涉及参保农民信息从收集、分类、整理、归档、装订成册,到档案内容进行补充更正、保管、鉴定、利用的全过程,这就需要现代化信息技术运用和高素质的档案人才管理队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最大的瓶颈是资金问题,政府要加大资金扶持力度,推动档案信息化和网络化建设,同时要培养具有专业素质的档案管理人员,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提高必要的资金保障。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中努力尽到自己的责任,使欠发达县区也能够享受到国家的惠民政策,体现积弱扶贫的社会公平原则。加大政府财政投人,是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第3篇

国内学至今,基本入门仍缺乏,学者间也缺乏共同接受的基础,本文撰写即以此二者为目标。本文第二部份首先介绍经济的最基本观念,并说明法律学领域适用经济分析的空间;第三部份叙述两个主要法律目的-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以及从事经济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序列分析、财富极大、成本极小;第四部份探讨法律手段的成本及其与精确的关系;第五部份阐述经济分析的限制,以避免有经济分析万能的错误印象;第六部份说明经济分析所采取的四个步骤;第七部份归纳前述观点,作为本文的结论。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法律的经济分析、经济分析方法、法学方法

壹、引言

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又称为法律的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1]也有人称为经济分析法学 [2],指适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到整个法律体系 [3],具体地说,就是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法律,或以法律为分析的对象,而以经济分析为分析的方法。 [4]近年来采用此研究方法以解释适用法律的法律学者有逐渐增多的趋势 [5],这代表法律经济学在我国已逐渐受到重视,从纯粹介绍迈向移植的阶段。然而要使该学科继续蓬勃发展,进而确立成为本土法学的一个独立学科,则尚有许多事项有待法学者共同的努力,其中又以建立一个易于我国学者和学生与沟通的法律经济学基础理论最为重要。因为有了容易学习的基础理论,懂得使用此种研究方法的人就会大量增加,有助于此学科的蓬勃发展。而使用此方法从事研究的人如有共同接受的基础理论,也有助于彼此的沟通讨论,尤其对于不同学科领域的学者如法律学者和经济学者之间,共同接受的基础理论将是法律经济学此一跨科际研究的基础,经济学者和法律学者应有此一共同的体认而共同努力促成此一共同接受的基础理论早日形成。 [6]有了共同接受的基础理论,将有助于检视经济分析的正确性和说服力,进而促进此学科的客观化和蓬勃发展。

我国学者在使用经济分析方法时,大多是将经济分析的基础理论视为当然之理,不加解释说明,对于一个发展成熟的学科,或读者对于基础理论已有相当的了解的情形,此一研究或写作方式并无问题。然而,对于法律经济学而言,国内仍然处于概念形成的初步发展期,大多数法律人对此方法都感陌生,也谈不上使用此方法从事研究,如无基础理论作为学习的基础,则欲了解进而使用此方法也就十分困难。况且,任何制度的移植,必须经过融合的过程,法律学又具有相当的地域特性,经济学即使较具国际特性,经济学如同法学也有许多学派,有不同的学说,易言之,即使法律经济学在外国已有成熟的基础理论,但这仍然是外国的产物,并不当然可以适用于我国,一般人也无从直接吸收外国已成熟的法律经济学基础理论,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法律经济学基础理论,以促成法律经济学的普及化与客观化。

本文第二部份首先介绍经济分析的最基本观念,并说明法律学领域适用经济分析方法的空间;第三部份叙述两个主要法律目的-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以及从事经济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序列分析、财富极大、成本极小;第四部份阐述法律手段的成本及其与精确的关系;第五部份说明经济分析的限制,以避免有经济分析万能的错误印象;第六部份说明经济分析所采取的四个步骤;第七部份归纳前述观点,作为本文的结论。本文以简单的概念将经济分析的基本观念、两个主要法律目的、比较方法、法律手段的成本及其与精确的关系、经济分析的限制和分析的具体步骤分别加以说明,希望有助于国内的法律人对法律经济学的认识与学习,以及经济分析过程和结论的客观化。作者是法律人,本文中许多论述在经济学家眼中或许仅是雕虫小技,但作者认为对法律人研究方法的选择却有重大,本文也以使法律人能认识与学习法律经济学,并确立经济分析成为法律学的一项主要研究方法为主要目的,本文是一项大胆的尝试,希望国内法律学和经济学者能多加指教,作者将感激不尽。

贰、一个基本观念-经济学是研究选择的

一、 概说

在国内提到法律的经济分析时,有些法学者的反应是「这只不过是在法律人面前讲些经济,或在经济人面前讲些法律,也有些法律人的反应是「法律的目的不仅在经济效益,还包括公平正义。这两种反应代表著相当多数法律人对法律经济学的观念,前者显然是种偏见,因为法律经济学能成为一项学科,在美国更是法律学的主要研究方法,其当然不是如此空洞无价值。后者的反应较为中肯,但是仍然是因为不了解法律经济学才会有此评论,因为公平正义不必然是和经济效益相冲突,经济分析时也不以金钱或经济效益为唯一的判断标准 [7]。因此,在探讨法律经济学前,必须先对经济分析的「经济二字有基本认识,也必须明白效率一词的意义,更应理解经济分析必须根据许多假设,假设在通常情形必须是成立的,经济分析的结果才有说服力,而能成为法律的原则规定,基于此三项认识才能正确了解法律学适用经济分析的空间。

二、经济学的定义

(一)狭义的经济学

经济学是一种行为科学,主要用来研究如何选择具有多种用途的有限资源,以生产物品或劳务,供应与将来之消费 [8]。 这是狭义的经济学。

(二) 广义的经济学

广义而言,经济学是研究人类所有的决策行为,因为任何一项决策,都要有所取舍,都是一种选择 [9]。

由以上定义可知,经济学探讨的对象不仅是金钱或财货(此为一般人所理解的经济学),也包括其它人类所有的决策行为,简言之即是选择,所以广义的经济学即是,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中(相对于人类的欲望)作理性选择的学科 [10],而「经济学也可以「选择二字加以理解,也就是「理性的选择,法律见解和制度的选择亦在广义的经济学的范畴内, [11] 法律经济学所探讨的对象即包括所有法律规范的选择,法律的经济分析也可以定义为理性选择法律规范,在对法律规范为探讨时论及经济分析,也是指理性选择而言,这是学习法律经济学所必须建立的基本观念。

三、以效率作为选择时的指导原则

经济学家所普遍采行的效率定义是严格的效率定义,是指资源分配的情形,重分配无法使某人更好而不伤害其它人 [12],或资源不管再怎幺重新配置使用,都没有办法使某些经济个体获致更高的利益,而同时却不损及其它经济个体的利益 [13]。此一效率的概念是由意大利经济学家柏雷托(Vilfredo Pareto)首先提出的,所以又称为柏雷托最适境界 [14],于该境界下,社会上的任何改变均无法在不损及某些人的情况下,而有益于另一些人。如果依法律规定,在不减损他人分配的利益前提下,尚可增加某些人的分配量,即表示伯雷托最适境界尚未达成,因此,将经济大饼做到效益最大是达到伯雷托最适境界,或经济效率的必要条件 [15]。

也有人将效率定义为财富极大化(wealth maximization),或资源分配的情形价值达到最大, [16]如采此一的定义,则效率的概念即与财货的分配无关,也与公平与否无关。然而,如采前述定义,财货的分配及公平非不可引进效率的概念中,这是从事经济分析时所必须先厘清的观念。

无论对效率采何种定义,效率都是经济分析时的标准,只是如以财富极大做为的效率概念,则必须注意到并未考虑公平的问题,而如采柏雷托的效率概念,若事先已将公平纳入效率的考量,则无须另外考虑公平的问题。本文则采经济学家所普遍采行的效率定义,因此,本文主张经济分析时以效率为选择的标准时,不仅将财富纳入考量,也将公平纳入考量,如此,才能同时纳入经济学所重视的财富极大的概念和法律学所重视的公平正义的概念,作为选择时判断的因素,显示法律经济学结合法律学和经济学二者研究之特色。

四、理论与假设的提出与验证

经济学家大多仰赖经济学理论解释经济如何运作,理论就是一套经由逻辑推演或事实归纳出来的「因果关系,以及对此关系所提出的解释。 [17]换言之,只是对于特定事实的关连性解释,而此一解释是形式上值得相信与合乎逻辑的。

(一)理论与假设的提出

经济理论是建立在经济事实上,但为一简化的事实,简化是假设的主要功用,假设其它条件(决定因素)不变是任何理论所必须的,所以,没有假设就没有理论 [18]。一个理论通常由一个以上的假设所构成,而假设也是就特定事实关连性的描述,理论通常包括若干「若A则B的假设型态,下列是两个假设的例子:「若一项商品的价格下降,则人们买该商品的数量会增多。,「若收入增加,则人们会增加消费或储蓄 [19]。

可是理论隔离了许多所解释现象的决定因素,如被隔离的决定因素也对所解释的现象有重大影响,忽略了这些因素对被解释现象的影响,将对理论的可靠性及所引申结果的正确性产生影响。以限定的几项因素去解释现象的过程就称为简化或抽象化(abstraction) [20]。抽象化也是简化的结果,因此,理论必然是抽象的,因为它隔离了许多可能是重要的决定因素,建立在简化的事实上,所以,抽象的理论是否可靠,就必须经过验证,才能用来解释特定事实的关连性,解释的结果才不致于偏离事实。

(二)理论与假设的验证

既然理论是与真实的世界有隔阂,有必要检验理论的可靠性。例如,有人提出一个理论:较高的咖啡价格导致人们减少咖啡的购买量。此一理论似乎很合理,但符合事实吗?就必须经过事实的检验,如果经由搜集的统计数据加以观察,果然符合此一理论, 也只是此一资料未能证明此理论错误,但是并不因此即证明此理论无庸置疑,因为不同时间和地点所取得的统计数据仍可能与此理论抵触,当所获得的统计资料与此理论不一致时,此理论即必须重新建构或修正 [21]。

例如,从美国一九七四年到一九七九年所得到的统计数据显示,鸡蛋价格大幅度减低,但平均每一个人对鸡蛋的消费量几乎维持不变,此一统计数据即抵触「较高的物品价格促使人们消费量减少的理论。在此种情形,我们可以说此一理论不适用于鸡蛋或者我们修正此一理论使其可以解释为何鸡蛋是此一原则的例外,机蛋的例子意味著价格以外的因素会影响人们消费,在美国七0年代有人指控鸡蛋的摄取减少了人们的寿命,此一指控虽有争论,但也指出了不受大众喜好的讯息曝光也会影响消费量,所以此一理论即有必要重新建构为「假设其它条件不变,较高的物品价格促使人们消费量减少。 [22]。

以上的例子即说明了科学的方法如何适用在一个简单的经济理论,建构理论、搜集事实、检验理论、及修正理论此四个步骤就是科学的方法,使用科学方法的经济理论使我们得以理解复杂的世界,理论可以说明有待搜集的事实和尚未发生的事件,也就是说,理论可以作预测 [23]。藉由理论的预测功能,即可以指引人们行为的方向。

五、法律学领域适用经济分析的空间

广义经济学是研究人类所有的决策行为,法律制度的选择亦是一种决策,因此,亦适合作为经济分析的对象。经济分析有助于人们的决策行为主要在两方面,一是指出达到某一目标的最有效途径,另一是厘清价值冲突,有助人们做取舍 [24],当然藉由前二者也可以评估现行制度的妥当性,因此经济分析可以适用在任何法律领域 [25],针对此一论点,详细检视如下:

(一)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事项

法律虽然多如牛毛,但仍有许多法律所未规范的事实,例如优先购买权契约、加盟店契约、不动产分时享有(real estate time-sharing)等常见的交易型态,法律并未规定其性质与效力,经济分析协助法律人预测所采见解可能发生的影响,自然有助于法律人对于此类事项法律效力的解释,因此经济分析对此部份十分助益 [26]。

(二)法律已明文规定的事项

有些事实法律已有明文规定,但有些文义上很明确,有些则不明确,然法律的文义即使很明确,有时文义仍有解释的空间,即使文义上毫无解释的空间,也不当然依文义加以适用,因为仍有类推适用或目的性限缩的可能性,因此,在此情形仍不妨碍经济分析方法的采用,以下详细加以说明:

1.文义不明确

有些事项法律虽有规定,但文义上并不十分明确,例如,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依此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固然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其对于第三人的请求,但赔偿义务人可否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让与其所有权,即有争论,此种情形即是法律有规定,但文义不明确的情形。另外,例如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基地出卖时,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房屋出卖时,基地所有权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其顺序以登记之先后定之。前项优先购买权人,于接到出卖通知后十日内不表示者,其优先权视为放弃。出卖人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而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契约者,其契约不得对抗优先购买权人。 所谓「其契约不得对抗优先购买权人究指债权契约还是所谓的物权契约?不得对抗究指债权效力或物权效力?均非依文义即可得出答案,而值得进一步探讨。因此,经济分析在此之空间即十分宽广。

2.文义明确

文义明确在此仅指文字意义上明确,但不排除文字的意义范围有宽狭的情形,换言之,文字虽然明确,但不排除有解释的空间。分别说明如下:

1)文义有解释的空间

文字明确但有解释空间的情形,有时候是因为文字上本身即有解释的空间,例如「处分一词的意义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债权处分、和所谓的物权处分,在民法第八十四的处分一词,通说 [27]认为包括债权处分和物权处分,但在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通说 [28]却认为仅包括物权处分,因此,同一字眼在同一法典即可能有不同的意义。另外也有因为法律用语的精简造成有解释空间的情形,例如,民法有许多准用的条文 [29],准用时是构成要件的准用或法律效果的准用,构成要件准用的情形,准用条文的构成要件是否与被准用条文的构成要件相同,如有不同应如何解释,都留给法律人许多选择的空间。文义上和准用上既有选择的空间,则亦有经济分析的空间。

2)文义无解释的空间

即使文义明确而且文义上没有解释的空间,在解释适用上并非即没有解释的空间,因为还有类推适用或反面解释以及目的性限缩或依文义加以适用的选择空间。

(1)类推适用或反面解释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有代偿请求权。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系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并无代偿请求权的规定。面对此种情形,法律人究竟应选择类推适用或反面解释,即认为在第二百二十六条的情形也有代偿请求权或无代偿请求权,即值得探讨。经济分析即有助于法律人就此问题做出理性的选择。

(2)目的性限缩或依文义加以适用

此一类型强调文义上几乎无解释的空间,但因个案类型特殊,究竟应依文义加以适用,或者认为个案类型不同而应为不同处理,就此情形也引起法学者的讨论 [30],应如何适用也有选择的空间。例如已废除的女子离婚后的六个月待婚期间的规定,未废除前,如有一女子已证明不可能再怀孕,基于女子待婚期间的规定是为了避免血统紊乱,女子如无再孕的可能,条文虽无排除适用的规定,是否应目的性限缩 [31],使该女子的情形无此规定的适用,或依文义加以适用,使该女子的情形仍有此规定的适用,也有选择的空间,换言之,亦属于经济分析的空间。

参、两个主要法律目的及其分析方法

一、概说

经济分析既然就是理性的选择,则必然是基于一定的价值为追求的目的而选择法律规范,为达到某一目的,法律规范本身是一种手段,手段有其成本和限制,而且手段的精确性也是选择时的另一项判断因素。法律手段的成本将于下一部份加以探讨,本部份先说明法律的两个主要目的及其比较方法。

二、两个主要法律目的

所谓法律的目的,即代表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也就是人们追求的目标和价值。价值一词在本文是指对的、值得的、或意欲的标的之抽象概念,也就是原则或标准,或本身可以作为手段或目的之标的 [32]。社会学家Maslow认为人类有五大欲求,即生理的欲求、安全的欲求、爱的欲求、自尊心的欲求、自我实现的欲求,此五种欲求是人们追求的目标,因此,符合此一价值的概念。然而此价值与经济学通常所称的价值不同,经济学通常所称的价值是交换价值,也就是一般所称的价格。

经济学所指的价值是指某一人购买某一商品所愿意 [33]支付的价格,或某一人拥有此商品,他出售此商品索取的价格 [34],经济学的概念与本文所指的价值较为接近者应该是效用(Utility),效用是人们享用商品和服务所得到的满足, 即前述五大欲求的满足,亦即欲望满足的程度,也就是快乐和福祉,追求效用极大是经济学认定人类选择决策的基础 [35],也是选择的最终目的,而效用的来源可以五花八门,然而大略也不脱离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两大范畴,因此,与本文所称的价值可以相衔接。即以「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做为价值判断的基础, [36]此亦为法律之两大目的,详细说明如下:

(一)财富极大

狭义的经济学主要用來研究如何選擇具有多種用途的有限資源,以生產物品或勞務,供應目前與將來的消費,已如前述,這也是一般人對經濟學的認知,認為經濟學探討對象以財貨,或能夠量化的事物為主,而财富极大化也有学者把它作为效率的定义 [37]。 虽然,效率一般的定义是指社会资源分配的情形,重分配无法使某人更好而不伤害其它人。所以,一般的理解,会将效率认为是一种价值,然而,严格说来,效率仅是描述一种现象,真正的价值如采狭义见解,指可以量化的事物或法律所称的财产权,也就是是指财富或经济效益,而追求财富极大就成为一种目的或价值。如将价值采广义见解,将经济学上所称的无法量化的事物,或法律上所称的非财产权也纳入效率来考量,则此种无法量化的价值即可以公平正义来涵盖,所以,财富极大与公平正义即可视为经济分析时,所必须权衡的两种价值。

(二)公平正义

一般人认为经济学所追求的目标主要是财富极大,然而经济学的分支,财政学、公共经济学、福利经济学中也有关于「公平的讨论,所以,效率的判断上也不完全忽略公平的概念。尤其在现代社会人们无法独善其身,况且贫富不均有时亦是社会动荡原因,所以不得不考虑到公平,也就是法律人所讲的公平正义,虽然公平正义的观念可能包含较为广泛,但正义是个不确定的概念 [38],而且因人而异,欠缺统一的标准,本文宁愿以公平作为公平正义的概称,并以之作为经济分析的基础。

公平有时符合财富极大,例如依每人的贡献而分配财货(隐含的公平观为,各尽所能各取所值)可以鼓励人们努力工作符合效率,但公平的概念在许多情形和财富极大却是相抵触,例如对现在和将来均无谋生能力的人为给付,因无法期待这些人回馈社会,所投入的资源无法得到回报﹐并且可能会加重现有纳税义务人的负担,造成工作意愿的降低,甚至诱使有谋生能力的人也选择不工作或假装无法工作以领取此种给付,因此,对于财富极大有负面的影响。然而如认为投入的资源可以满足人们扶弱济贫或其它需求的满足,虽是不符合财富极大的行为,人们仍然照作不误,所以,公平也是法律不可忽视之目的 [39]。

分配的目标是法律所不得忽视的问题, [40]而却为经济学者所无法回答的问题, [41] 在经济分析时如未能考量分配的目标,将导致经济分析的结果不为一般人或法律人所接受,甚至进而批评甚至敌视经济分析方法于法律学的适用, [42]因此,经济分析时纳入公平正义相关的价值为衡量实属不可或缺。 [43]为了公平的理想,欲选择不符合财富极大的政策,如全民建保,此种社会福利制度亦可有许多不同的方案,在不同的方案作选择时,财富极大也是必须考量的一个标准 [44],如此,才能以较少的资源达到相同的公平的理想。

三、分析方法

(一)概说

法律所追求的目的代表人们的福祉,然而法律手段有其成本,所以,在达到福祉时也不能忽略成本,福祉减去成本为净福祉,选择时应以净福祉为比较的基础。因此在选择(或解释)法律规范时,应同时考量效用与相对成本大小,即追求效用极大与成本极小。故而将经济分析运用于法律规范之选择与解释时,可依情况分别从效用大小或成本大小的比较著手,或同时进行成本效用的分析(成本效益分析法)

(二)效用极大

所谓追求效用极大,是指在有限的资源条件下,使用或消费,以使效用达到最大 [45],然而效用是个人内心主观的满足程度,如何从人类外在行为,衡量内心主观的满足程度,确是一个难题。这当然也是采用经济分析会令人质疑的地方,因无法衡量,自然无法比较大小。不过这个难题并非无法解决,解决的方法之一,认为实际在做选择时,并不一定要把效用量化,只要能够排序,分出大小顺序就可以(序列效用分析法);另一种方法,就是以财富极大代替效用极大。

1.序列分析

个人使用某一商品,如喝一杯可乐、或吃一块牛排,甚或出国渡假,如何认识产生的效用到底为多少,固有实际的困难?以喝可乐为例,消费者说不出喝一杯可乐得到的满足是十或是十一?或是十二?然他虽说不出其满足程度是十或是十一,但会知道其对各种物品喜好的顺序,譬如对汽车的喜好胜过西装;对西装的喜好胜过冰淇淋等。这种不以数目来表达满足大小,而以顺序来表达满足顺序者称为「序列效用,而根据序列效用来分析者,称为序列效用分析。 [46]

从序列分析的观点来看,不但财产性质的各种商品可以排列效用顺序,比较大小,非财产性质商品也可以排列效用大小顺序,甚至各种价值观在每个人心中也都能排列出效用大小顺序。因此,法律经济分析应不限于可量化的财产价值方面,在涉及分析的法律内容无法量化时,即不采量化的方式,而是采重要性顺序排列的方式来作比较,成本和效用只要排大小,不必论其绝对值 [47],也可以作为选择时比较的依据,因此,无法量化的价值只是使经济分析的精确性受到影响,但在无更好的研究方法出现前,并无损于法律的经济分析的价值 [48]。

2.财富极大化

从序列分析的角度,固然已可不用衡量效用多少,但仍须排列效用大小顺序。然因效用本就是个人内心的满足程序,故排列效用大小顺序,仍涉及主观的价值,无法做人与人间的比较,例如,如何比较甲喝一杯可乐的效用与乙喝一杯可乐效用大小呢?偏偏法律规范的选择,往往涉及人与人间的对立与竞相使用资用,亦即该杯可乐给甲使用,则乙无法使用。因此如何使效用能客观的衡量,乃为一极重要的问题,盖如无一客观的衡量标准,即无法进一步判断该杯可乐分归属于甲或乙。

为了从事分析,Ponser提出了财富极大化的观念代替效用极大化 [49]。以财富极大化代替效用极大化,最直觉的想法为固然效用无法衡量,然由人们的行为可显示效用的大小,愿意花较多的钱来购买应该是效用较高,如某甲自愿以10万元购买一幅画,而某乙愿意花12万元买同样一幅画,则我们可以说某乙比较比喜欢该幅画,亦即该幅画就某乙来说效用较大。 [50]

当然采用财富极大化来代替效用极大化,是一个较客观的方法,但没有办法透过市场交易的情形,显然无法以财富极大的标准来处理,这不得不说是法律经济分析的限制。

(三)成本极小

成本极小与效用极大,系一体两面,如果目标是固定的,当然要以成本最小的手段去完成。为使资源为有效率使用,必须使资源能即从低效率使用者手中移转到高效率使用者手中,故法律规范制度的选择,必须考虑到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愈小,愈有可能使资源移转给有效率使用者;反之,成本愈高,愈会阻碍交易的进行。

肆、法律手段的成本与精确的关系

一、概说

人们的决策行为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人们最大的福祉,为了促成人们最大的福祉,人们追求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两大目标,然欲达成此二大目标,必须采取许多的手段,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生活规范,即是一种手段,此种手段的选择,就是人类的决策行为。

二、法律手段的成本

手段有其代价和限制,每一种手段都有代价,况且某一手段有助于财富极大,但可能有损公平正义,损及公平正义的部分,即是此一手段的代价,反之亦同。某些手段是人们所无法接受的,则无论其对于公平正义或财富极大其中之一的贡献有多大,但因破坏另外一项目的,所以人们是无法采行的,例如,纳粹德国屠杀其认为无生产价值的人,因违背人们尊重生命权的价值,被认为违反公平正义,所以,即使真的有助于财富极大,也不得采行。而以某种手段兼顾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的目标,使人们福祉达到最大,就是效率。因此,效率是用来检验手段是否足以达到目标,与精确相同,都是牵涉手段的选择。手段明确,即法律规范明确,人们将容易遵循,然而法律太明确有时也会失去弹性,而有损公平正义或财富极大,所以,精确与否,也是手段的选择时所不可忽略的。因此,本文认为精确是法律手段选择上不可忽略的一项因素。

三、精确与成本的关系

为了使人们有明确的规则可寻,法律的精确性(accuracy)是非常重要的。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使人们无所依循,影响人们投资的意愿,也留给官僚上下其手的空间,增加贪污腐化的社会成本,又因双方均可偏向有利于己的方向解释法律,或存侥幸心理,容易引发纠纷,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乃成为纠纷的根源。

纠纷发生时﹐法律规定如十分明确﹐人们依法律规定分配权利义务﹐可以很快的解决此一纠纷﹐否则双方均不愿和解﹐因而提起诉讼﹐将使纠纷解决的成本增加。 [51]因此,不精确的法律规范不但在法律的实体上引发纠纷,在法律的程序上更增加解决纠纷的成本,为了促进效率的目标,在某种程度上法律必须尽量精确。法律精确时,相同事物为相同处理,不会有差别待遇,也符合公平的观念。所以,法律的精确性可以减少纠纷处理的成本,在某程度上是促成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的手段,也是从事法律的经济分析时不可忽视的判断因素 [52]。然而,精确性既然是促成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的手段,手段本身有其成本和限制,法律精确使人们易于遵循确有其益处,但也有缺点,因为测量精确是有其成本的,因为制定和执行精确的法律成本较制定和执行不精确的法律成本高,而且,法律过于精确也代表弹性低,在适用于特定个案时,有时将违反公平正义或财富极大的追求,所以,精确性的衡量,必须将其对目标达成的效益和其成本相权衡,才能得到最佳的状态,并非愈精确愈好。

伍、经济分析的限制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生活规范,是现代国家达成各种目的的手段,法律手段本身有其成本与限制,已如前述。同样地,经济分析作为法律研究的一种方法,确实有其重要的功能,亦如前述,但经济分析也只是法律研究的方法之一,也是研究法律的手段,经济分析手段也可能有其成本,也有其限制,以下即分别加以探讨。

一、相关的信息不充分的情形

有些法律或社会制度无法从经济上理由加以解释或使其合理化的理由,可能是因为相关的成本和效益(尤其是非金钱的)的信息并不充分, [53]导致于经济分析时忽略了重要的决定因素,进而使经济分析的结论偏离实际情形,在此种情形,经济分析的有效性就受到限制。

信息不充分的情形,有时是因为根本就缺乏相关信息,有时是受限于可用的资源,无法搜集足够的信息,信息既然不充分,也难以有效的分析。如果所得到的信息是错误的、或以偏盖全的,即使分析过程无误,分析结果也无说服力。

二、非金钱的利益和成本

法律作为现代社会的唯一有强制力的社会生活规范,规范对象包括人类全部的活动,因此,法律具有许多面向,包括经济、道德、和社会等面向 [54],这些不同的面向即代表法律的各种竞争价值,即是法律的价值理念。 [55]财富极大只是法律的各种价值之一,此外,尚有许多非金钱的价值,都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非金钱的价值,在前面说明时都以公平正义概括称之,法律是由代表人民的民意机关所制订,必须受到相当多数的人们就其运作和其可预见结果认为是符合公平、合理和正义,即反应社会的价值观才能为社会所接受。 [56]为了符合公平、合理和正义,法律在制订需考虑非金钱的利益和成本。

从事经济分析时,财富等与金钱有关的因素就加以量化,然而并非每一项因素均可适切地量化,或都可以用「变量加以量化,非金钱的利益和成本不易用变量加以量化或排大小,不易纳入金钱的成本和效益内加以考量。这些非金钱的成本和效益,例如道德、生命的价值、人身自由、美的感觉、自然环境,主要原因是每个人的主观价值偏好不同,同样单位的价值对每个人的效用不同,因而不同的人对同一价值,就其目标的权值比重不同,造成就同一事物的评价不同,使经济分析的功能受到限制。如未能将这些非金钱上之成本和效益纳入考量,经济分析将难以为大多数人所接受,更何况法律人。非金钱上成本和效益几乎无法客观地以变量加以量化或排大小,因此,待决的议题牵涉到非金钱上的价值,经济分析虽仍有助于人们的抉择,但仅适于评估出最有效和最有效率的资源分配以达成社会所欲追求的目标,但不适于回答价值的权值比重的问题。为使经济分析更为有用,即必须考虑社会所认为的对与错,以及人们生存的尊严本身。 [57]

陆、法律经济分析的四个步骤

以上各部份已将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的基本观念、两个主要法律目的及其比较方法、和法律手段的成本及其与精确的关系分别加以说明,以下再具体说明法律的经济分析步骤,期使法律经济分析方法具体可行。法律学的研究方法众多, [58]并不限于经济分析,而且就某一问题,如果已有通说,又无相反见解,仅有一种选择,因经济分析以多种选择为前提要件,此时,即不必采经济分析的方法,接受通说的见解即可。然而如果就某一问题,存在多种见解,就多种见解的选择,即可采经济分析方法,作为选择某一见解的依据。而欲以经济分析作为法学研究的方法,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一、确立追求的目标

在从事经济分析时,固然皆以效率与否为选择的标准,然而必须以某一目标的达成为判断基础,任何目标均牵涉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的权衡,因此,首先应确立在某一目标的选择上,竞争的价值是多数还是单一的,所以,比较的方式也不相同。

(一)目标中只含单一竞争价值

如果只有一项价值是变量,亦即达成目标的手段只影响其中一项价值,另外一项价值是常数,则仅有属于变量的价值是此一选择所欲追求之目标,另外之价值既然不因本案的不同选择而生相异结果,即非达成本目标之手段选择上所需考量的价值。此时假设另一价值不变,故仅在牵涉该项影响价值的多种方案中作选择。

(二)目标中含有二种竞争价值

有时达成某一目标之手段选择上属于变量的价值不只一项,也就是有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两项价值是变量,则此两项价值都是手段选择时所应考量的价值。不同的价值在目标的比重如何应先加以处理,于此,因牵涉到决策者的价值判断,可能是较为主观的,因人而易。

二、提出接近事实的假设

经济分析时必须提出假设,假设必须符合事实,如果假设不符合事实,选择的正确性就受到影响。经济分析时也必须假设其它条件不变,如果条件产生变化,选择的正确性就受到影响。假设的可靠性是经济分析有效的条件,除非是一般上所接受的事实,否则自行提出的假设必须经过检验,通过检验的假设才能作为经济分析的依据。

三、采取适当的分析方法

就效用大小的比较,可采用序列分析和财富极大分析两种,如牵涉的价值是财富极大,而且有充分的信息,则很容易量化,量化之后,选择财富较大的一项,并无困难。当牵涉的价值是公平正义,则难以量化,通常只能排顺序,就看选择者所重视的价值为哪部分或哪些人的利益,纯粹是一种价值判断,因人而异。

如果牵涉的价值是兼具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则必须将不同价值在法律目标中的比重先厘清,然后用量化或排顺序的方法加以比较大小,也可做出选择。

当选择时应权衡的问题牵涉手段的精确与否,如果精确与否是和财富极大有关,假如有充分的信息,也可依财富极大的情形加以比较,但如果信息不充分,则只能以序列分析的方式,尝试排顺序,如能排出顺序,也十分容易选择,如顺序相同,则选择的方案是否较有效率则无法确定,将会限制经济分析于本案的适用。如果精确与否和公平正义有关,则选择方式和公平正义相同。

另外,在选择的目标已确定的情况下,剩下的问题为应考虑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愈低,效率愈高。

四、做出最佳的选择

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追求人类的福祉,将法律所追求的两个主要目的所代表的福祉,减去法律手段的成本,即为净福祉,净福祉最大的方案,即是最佳的选择。

假设公平正义不变,最符合财富极大的方案,自然是最佳的选择。假设财富极大不变,最符合公平正义的方案,自然是最佳的选择。

假设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都是变量,此一选择牵涉二种价值的取舍,必须就二种价值在法律目标中的比重先厘清,如能厘清,又能量化或排顺序,则不难选择。如未能厘清二种价值的比重,则较难于比较优劣,选择较为不易。

精确与否的选择上,如不影响价值的选择,自然是选择测量精确的成本和纠纷处理的成本最低的一项。如精确与否的选择影响价值的选择,则必须先厘清二种价值在法律目标的比重,再就各种手段的选择上,就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的促进,与其个别的成本相比较,选择出最符合效率(也就是最佳)的方案。

柒、结论

人是理性地追求欲求的最大满足,此种欲求的最大满足即是人们的福祉,也是法律学和经济学的最终目的。人们的欲求有五种,此五种欲求有些可藉由财货的累积直接或间接达成,有些则是由公平正义的概念所可囊括,所以人们的欲求与法律学和经济学所重视的价值相比较,也可以概括地分为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两大欲求,也是追求的两大价值,或法律的两大规范目的。

而法律规范的内容本身是一种追求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的手段,法律的精确与否与测量精确的成本和纠纷处理的成本有关,牵涉手段的成本和限制,也是经济分析时所必须加以考量的,立法者、司法者、学者在制订或解释适用法律时皆可采用经济分析。

以经济分析为法学研究的方法,首先应确立追求的目标,然后提出接近事实的假设,接著采取比较的方法,如仅单一价值为变量,另一不变的价值为常数,则依数列分析和序列分析将全部的规范方案加以比较,再从中选出最佳者。如为二种价值并存,则需厘清不同价值在法律目标中的比重,有时是不同价值的抉择,但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常常是相协调的。原则上符合当事人财富极大即符合社会的财富极大,符合当事人间的公平正义即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但如牵涉到第三人,或有外部效益或外部成本,则也应纳入考虑。

最后,举例说明经济分析如何具体适用于法律见解的选择。甲乙共有A 地一块,出租(或设定地上权)于丙,若甲出卖其应有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规定,乙有优先承购权,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二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丙有优先承购权,此时应由乙或丙的优先承购,不受实务见解拘束下,此时即是一项法律见解的选择。

此时第一步骤是确立追求的目标,在本案因为无从分辨乙、丙的资力,由乙或丙取得优先承购权不牵涉公平与否的问题,乙和丙的法律地位又十分明确,由乙或丙取得优先承购权也不牵涉精确与否的问题,但由乙或丙取得优先承购权有牵涉到财富极大的问题,因此,本案追求的目标是财富极大。

第二步骤是提出接近事实的假设,假设土地有使用比闲置符合财富极大,此一假设接近事实,因为假设其它条件不变,闲置的情形并无财货的生产,有使用的情形才有财货的生产,所以,土地有使用符合财富极大。

第三步骤是采取适当的分析方法,若共有人乙享有较优先的优先承购权,则乙固然可以取得整个基地的所有权,但在此时,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仍是分离,依然造成土地使用的不经济,其所造成之利益只是减少甲乙之间协商收租的费用。然而若使丙优先购买,则丙就该土地应有部分二分之一已是共有人,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已合一,可以立即减少原先土地所有和使用分离不经济的情形的二分之一。前者和后者何者效益较大,因为无明确数据难以量化,所以,采序列分析的方式,试图比较大小。前者是减少甲乙之间协商收租的费用,此费用通常很低且与土地生产无关,后者是立即减少原先土地所有和使用分离不经济的情形的二分之一,土地所有和使用分离将影响土地的生产,造成土地使用人无法就土地为最有效率的使用(会影响使用人更新、改良及投资意愿),所以,此一成本的减小即显而易见,参照区分所有建物连同基地应有部分之所有权一并移转与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适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之规定 [59],亦可左证土地所有权单一化之效益并无法超越土地所有权和利用合一之效益。即使丙的租赁权消灭,乙单一所有权回复无限制状态,但假使乙不使用或不出租该地,亦未造成较租赁关系存在时为佳的状态,因土地若不使用,仍无经济效益可言,亦即所有权单一化本身并未增加经济效益 [60],但土地所有和利用合而为一则立即产生经济效益,后者造成的利益显然较前一情形为大。

后者造成的利益既然显然较前一情形为大,则最佳的选择是使丙的优先承购权优先于乙的优先承购权,也是本问题应采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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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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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谢哲胜著,财产法专题研究〈二〉,八十八年十一月。

19. 戴华、郑晓时主编,正义及其相关,八十年十月。

20. 苏永钦著,「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经济法的挑战,八十三年五月。

二、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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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樱琴著,从法律经济学观点论财政收支划分法之修订,中原财经法学第一期,八十四年六月。

3. 熊秉元著,经济学与法律分析,月旦法学杂志第二十一期,八十六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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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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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ooter, Symposium the Moral Lawyer: Article: The Best Right Laws: Value Foundations of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64 Notre Dame L. Rev. 817(1989).

4、 Ellickson, Symposium on Post-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Bringing Culture and Human Frailty to Rational Actors: A Critique of Classical Law and Economics, 65 IIT Chicago -kent Law Review 23(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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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Waldron, Jeramy, Book Review: Criticizing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99 Yale Law Journal 1441(1990).

注释:

[1] R. Malloy, Law and Economics-A Comparative Approach to Theory and Practice 2(1990).

[2]陈樱琴著,从法律经济学观点论财政收支划分法之修订,中原财经法学第一期,第七九页。

[3] 谢哲胜著,法律的经济分析浅介,财产法专题研究,第一页。

[4] 参阅叶俊荣教授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于中研院社科所「法与经济分析研讨会,就熊秉元教授所提论文的书面评论。

[5] 陈樱琴著,前揭注二文,第八十页。

[6] 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于中研院社科所「法与经济分析研讨会,熊秉元教授所提论文即是一项具体的努力,值得肯定。然而共同接受的基础理论的形成,至少须有共同接受的语言和共同接受的价值为前提,就此两点的法律经济学者似乎可以再努力。

共同接受的语言从法律人来看,是指中文的,因为法律规范是有地域性的,台湾法律社群的共同语言是中文,而且使用法律人惯用语,因为经济的惯用语,无法完全解释法律现象。共同接受的价值从法律人来看,是指至少应将公平正义的概念,纳入效益的评估上,因为法律人是难以接受不顾及公平正义的议论。对台湾的经济人来说,此二点应无太大困难,首先,中文是台湾经济人的母语,使用中文讨论不成问题;其次,对经济人来说,使用法律惯用语,就是要了解台湾法律,如同法律人欲使用经济分析时必须了解经济一样;最后,如同经济人不能不讨论财富极大或效率,法律人也不能无视于公平正义,法律人以经济分析为研究方法时必须熟悉经济人对财富极大或效率的概念,经济人在分析法律时也不可无视于法律人对公平正义的观念。

美国的法律经济学在近一二十年亦有明显的变化,扩大经济分析的模型,将其它学科对于人类行为的内在和外在的研究均纳入分析,公平正义既然影响一般人的行为,尤其是法律人,法律的经济分析即不能不将公平正义纳入分析,参阅 Barnett, Symposium on Post-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Foreword: 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65 Chi.-kent. L. Rev. 3(1989).

[7]陈彦希著,契约法之经济分析,台大法研所博士论文,第六页。

[8]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经济学(上册),第三页。

[9]同前注,第四页。

[10]R.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3(1992).;王文宇著,从经济观点论保障财产权的方式,民法研究(三),第二九七页;苏永钦著,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经济法的挑战,第二十页。

[11] 谢哲胜著,前揭注三书,第六页。

[12] Ruffin & Gregory, Principles of Economics 513(1983).

[13]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前揭八书,第二九三页。

[14] Ruffin & Gregory, supra note 12, at 513.

[15]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前揭八书,第二九三页。

[16] R.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13;叶俊荣著,「出卖环境权:从五轻设厂的十五亿回馈金谈起,环境法律与政策,第四六至四七页,将效率与正义概念对比,似乎也采此见解。

[17]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前揭八书,第十五页。

[18]同前注,第十六页。

[19] Ruffin & Gregory,supra note 12,at 7.

[20] Id.

[21] Id.

[22] Ruffin & Gregory, supra note 12,at 7-8.

[23] Id.

[24]谢哲胜著,前揭三书,第九页。

[25]同前注,第八页;另请参阅R.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21.

[26]简资修著,寇斯的〈厂商、市场与法律:一个法律人的观点〉,台大法学论丛第26卷第2期,第二三0页。

[27]关于此部分,学者通说并无反对见解,另可参阅王泽鉴著,「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民法学说与判例(四),第一二九页。

[28]王泽鉴著,前揭注二十七书,第一三七页;梅仲协著,民法要义,第六六页;洪逊欣著,中国民法总则,第二二八页;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第五四四页;王伯琦著,民法总则,第二0七页;郑玉波著,民法总则,第三三三页;李宜琛著,民法总则,第三四八页。

[29] 参阅民法第41、81、102、103、114、161、163、164、165之4、173、177、187、195、217、218之1、227之1、227之2、247、253、261、263、276、288、292、293、313、342、347、377、398、399、426、436、460之1、463之1、469、475之1、514之9、602、612、614、656、660、665、680、701、735、756之9、763、772、813、833、848、850、858、883、895、901、914、939、946、999之1、1008之1、1069之1、1079之2、1080、1113、1176、1188、1192条。

[30]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第一八七页。

[31] 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三五六至三五七页。

[32] Random House Webster’s College Dictionary 1419(1998) (the abstract concepts of what is right, worthwhile, or desirable; any object or quality desirable as a means or as an end in itself).

[33] 并未支付或未必会实际支付。

[34]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11.( Value of something is how much someone is willing to pay for it or, if he has it already, how much money he demands to part with it.);熊秉元著,经济学与法律分析,月旦法学杂志第二十一期,第九八页。

[35]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前揭注八书,第一0二页。

[36]有关法律经济分析的价值基础,参阅Cooter, Symposium the Moral Lawyer: Article: The Best Right Laws: Value Foundations of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64 Notre Dame L. Rev. 817(1989).

[37]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13.

[38] 有关正义的概念,请参阅洪逊欣著,法理学,第三0二至三二0页;谢哲胜,「赠与的生效要件,财产法专题研究(二),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页。

[39]谢哲胜著,「全民健康保险法节制医疗费用之经济分析,财产法专题研究(二),第二七八页。

[40] G. Calabresi & D. Melamed, 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85 Harv. L. Rev. 1121(1972).

[41] R.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14.

[42] 经济分析方法在美国虽是主要的法学研究方法,但批评和敌视经济分析的学者也不在少数,例如Hammer, Free Speech and the "Acid Bath": An Evaluation and Critique of Judge Richard Posner’s Economic Interpretation of the First Amendment, 87 Mich. L. Rev. 499(1988);Harrison, Egoism, Altruism, and Market Illusions: The Limits of Law and Economics, 33 UCLA L. Rev. 1309(1986);Vandall, Judge Posner’s Negligence- Efficiency Theory: A critique, 35 Emory L. J. 383(1986);Waldron, Book Review: Criticizing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99 Yale L. J. 1441(1990);Ellickson, Symposium on Post-Chicago Law and Economics : Bringing Culture and Human Frailty to Rational Actors: A Critique of Classical Law and Economics, 65 Chi.-Kent. L. Rev. 23(1989).。最严厉的批评已经涉及对Richard Posner 的人身攻击,认为Posner文章写的很多的一部分理由是他不停的工作而少有其它兴趣,其它部分理由是posner 的东西不是那么好,例如 Hager, The Emperor’s Clothes are not Efficient: Posner’s Jurisprudence of Class, 41 Am. U. L. Rev. 7(1991).

[43] 叶俊荣著,前揭注十六书,第四六页,以正义是法律分析的灵魂、效率是经济分析的精髓,二者对比说明,正足以彰显正义与效率二概念在法律经济学的重要性。

[44]谢哲胜著,前揭注三十九书,第二八六至二九五页。

[45] 张清溪等著,前揭注八书,第一一九至一二页。

[46]郭婉容著,个体经济学,第八三頁。

[47]张清溪、许嘉栋、刘莺钏、吴聪敏著,前揭八书,第一一九页。

[48]有关数列分析和序列分析的说明,参阅 E. Silberberg, The Structure of Economics: A Mathematical Analysis 10.1(1978).

[49] R. Posner, supra note 10, at 13-16.

[50]參閱Barnes & Stout, The Economics of Contract Law 6(1992).

[51] 原被告诉讼与否的经济分析,参阅 Cooter & Ulen, Law and Economics 481(1988).

[52]谢哲胜著,前揭注三十九书,第二七八页。

[53]Posner, Economic, Politics, and the Reading of Statutes and the Constitution, 49 U. Chi. L. Rev. 263, 271(1982).

[54]Michelman, Norms and Normativity in the Economic Theory of Law, 62 Minn. L. Rev. 1015, 1015-48(1978).

[55] 有关法律的价值理念,参阅洪逊欣著,前揭注三十八书,第二八六至二八九页。

[56] 正义的概念并非法律人所独有,其它也都有关于正义概念的探讨,参阅戴华、郑晓时主编,正义及其相关问题。

[57]Malloy, Equating human Rights and Property Rights-The Need for Moral Judgement in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and Social Policy, 47 Ohio L. J. 163, 176(1986).

[58]杨仁寿著,前揭注三十书,第一一一页以下;李维宗著,法学研究方法之述略,国防管理学院学报第16卷第2期,第七四至七六页;陈樱琴著,经济法理论与新趋势,第二0七页以下。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仲裁员职业道德 公正 忠实 勤勉

“仲裁的全部价值在于仲裁员。”这句国际、国内仲裁界广为人知的名言正反映出,仲裁员的职业道德和素养对于仲裁职业的重要性。但是,目前我们国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职业道德规范体系,而是由各地仲裁机构以仲裁员守则、管理办法的形式零散地作出某些规定。从仲裁职业的长远来看,有必要建立统一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我国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通过考察和分析,我们认为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应当包括:忠实诚信、公平正义、清正廉明、勤勉敬业。

一、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概述

厘清相关的概念内涵是研究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建构的基础。

(一)职业道德

社会分工孕育出职业,职业正是职业道德产生的基础。生产力不断的发展不仅要求人们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还要求人们具备一定的道德观念,情感。因此,为了长期的利益和信用,各类职业群体依据日常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逐步形成了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指 “全部从业人员在职业生活中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涵盖了从业人员与任职目标、职业与从业人员、职业与职业之间的关连”。职业道德具有其独特的特点:一是特定性。职业道德只在特定范围内适用。二是稳定性。职业道德是职业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固有稳定性。三是多样性。职业道德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因行业而异。四是纪律性。职业道德表现为对职业群体的约束,因此有强烈的纪律性。

(二)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

仲裁是指当争议产生时,当事人协商签订或按照争议前达成的约定,自愿提交于中立的第三方来裁判的争议解决机制和模式。仲裁具备如下要素:(1)仲裁协议;(2)中立第三方;(3)居中裁决。由此可知,仲裁员是指由当事人选取或被仲裁机构指定,负责审理、解决纠纷的人。因此,仲裁员的素质和职业操守就显得尤为重要。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可以描述为仲裁员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仲裁员的职业道德除具有其他职业道德的特征以外还具备自身的特性。首先是司法性,仲裁员虽有别于法官、检察官,但是也是运用相关法律解决纠纷,因此很多学者认为仲裁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其次是强制性,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是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的,是仲裁员必须遵守的。再次就是民间性,仲裁的基础是仲裁协议,仲裁人员的选定以及仲裁程序的运作都有别于诉讼,体现了仲裁的民间性。

(三)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作用

道德规范是以善恶为评价标准,运用伦理观念、社会风俗和人的心理来调整社会成员之间以及社会成员与社会的关系。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作用与道德规范的作用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是道德规范在仲裁职业中的体现。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作用主要体现为规范作用和引导作用。规范作用:首先,提供了客观的评价标准,树立了行为的标杆,使得仲裁员在行为过程中自觉抑制自己的私欲,节制自己的行为。其次,在职业文化中明确了主流意识,如果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不仅使仲裁员在良心上受到谴责,严重的甚至会受到行业内的制裁,这样可以促使仲裁员在行为中形成一种自觉的压力。再次,可以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职业道德规范为监督仲裁员的行为提供了可以明确参照的标准。引导作用:首先,可以营造一种良好的职业氛围,并确立了公平、诚信、正义的标准,引导仲裁员积极追求正确的职业理念和信仰。其次,有助于提高行业信誉和形象。信誉和形象是一种职业存在和发展的基石,通过提高每个仲裁员的职业素养,最终获得仲裁职业的发展。再次,可以提高全社会的道德水平。仲裁员职业道德素养的提升能够促进全社会道德的发展,亦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二、我国仲裁员道德规范体系建立的必要性

(一)现行规定

目前,我们国家仍然缺乏专门的全国性职业道德规范。对于法官、检察官、律师,已经制定了全国性的一体适用的《中华人民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然而却没有这样一部法律统一规定仲裁员职业道德,只有各地方制定的“仲裁员守则”或“仲裁员管理办法”中有零星规定。《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这为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建构提供基本的参照。《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明确定性该规则是仲裁员道德准则。第二、三条明确规定仲裁员应当具备勤勉、公正、诚实信用的道德品质。《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三条规定仲裁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了仲裁员应当认真勤勉等等。另外《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中对仲裁员的职业道德和行为也都做了相关的规定。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各个地方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员守则或是仲裁员管理办法虽然内容也很详细,但是规定相对分散,不够全面。还有一些规定并不是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只能算是一般的工作规定或要求。

(二)建立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必要性

通常情况下,仲裁员都是在专家中产生,具有较高的素质能够公正地作出裁决,认真履行职责。但是,由于人所存在的私欲导致自我约束的放松,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仲裁员违反职业道德枉法裁判的现象,这就需要道德规范的约束。但是目前缺乏统一的全国性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约束,各地方的仲裁员守则或管理规定零碎、分散,往往只能成为摆设而执行力不够。缺乏统一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作为依据,各地方与仲裁员职业道德相适应的后续制度及行为准则的设立就会出现混乱,缺乏可操作性。

另外,现在建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条件已经具备,各地方在具体规定上不尽相同,但是有关仲裁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方面还是有很多共通之处。例如都规定了仲裁员应当公平中立,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员的选任条件中注重仲裁员的道德素质条件比如诚实信用;仲裁员应当积极学习,认真勤勉地完成工作;必须回避的各种情形等。这些规定可以为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提供有益借鉴。统一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可以将所有仲裁员纳入规范系统,有助于增加社会对仲裁员的信赖和对仲裁的认可,提升办案质量。同时,也减轻了诉讼所承担的压力,有利于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三、我国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建构

(一) 忠实诚信

忠实诚信可以说是仲裁人立身之本,忠实诚信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二是仲裁员自身具有的诚实信用的品质。仲裁虽然具有民间性,仲裁员能否算作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人长期以来也饱受争议,但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实践来看,都应当是仲裁人忠实的信仰。《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由此可以看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仲裁的界限,是仲裁员在职业过程中所应坚守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是保证仲裁裁决效力的前提。若是没有这个道德底线,不仅当事人对仲裁的信赖会消失,而且仲裁员自身也会迷失方向。诚实信用是作为一个仲裁员所应当具有的品德。诚信的基本含义是指诚实无欺,讲求信用。 “人无信不立”,仲裁就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对仲裁员的信任,而将纠纷交由其裁决,这就有赖于仲裁员应当具备的值得信任的品质。

(二) 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应当是仲裁追求的最终目标,仲裁员居中裁决的目的就是产生正义,所以仲裁员的个人品德和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公平正义是指公道正派,不偏袒徇私。仲裁员要做到公平正义,首先要能够独立,独立的行使职权,裁决纠纷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涉。《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具有独立性,仲裁员进行仲裁不受其他个人或团体的干扰。其次,仲裁员要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公允不偏私。当事人是基于信任而选定仲裁员作为第三方来裁决纠纷,如果仲裁员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会造成结果的不公正,这样即辜负当事人的信任,也损害了整个仲裁行业的信誉。再次,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如果说忠实于法律是仲裁员的信仰,那么依据法律裁决纠纷则是仲裁员的职责。

(三) 清正廉洁

《楚辞·招魂》中说:“朕动清以廉兮”。王逸注释为“不受曰廉,不贪曰洁。”可知清正廉洁的含义是指不收受贿赂,不滥用权利贪污。清正廉洁,不只是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要求,也是各行各业各单位都应当恪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具体到仲裁员的清正廉洁是指仲裁员不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枉法裁判。仲裁员清正廉洁是保障仲裁裁决公正的前提,只有仲裁员保持清廉才能抵御来自当事人或者其他方的任何诱惑,才能独立公正地裁决纠纷,保证裁决的效力。《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若仲裁员有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请客送礼的情形,则必须回避。巴尔扎克曾说“没有思想上的清白,也就不能够有金钱的廉洁”。只有将清正廉洁作为一项道德规范,时时警醒仲裁员应当保持清廉的高尚品质,才能保证其做出公正的裁决。

(四)勤勉敬业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和谐执法 科学发展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大要求。基层是落实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单位,构建和谐社会基础在基层。基层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就要求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全力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积极适应构建和谐社会这一社会发展目标的要求,倡导和谐理念,培育和谐精神,坚持和谐执法,将和谐执法理念贯穿于检察工作全过程,落实于执法办案各环节。通过和谐执法,促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最佳效能。

一、坚持和谐执法就是要坚持和谐的司法价值和目的

理念是对规律的认识和把握,是行动的先导。执法理念指导执法行为,执法行为是执法理念的外化。检察机关要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做“社会和谐的积极促进者”,要在执法行为中体现和谐的执法效果,首先就要树立科学的法治理念,要树立和强化和谐执法意识。和谐执法是指执法权运行的一种理想状态,它强调一种平衡、折中、价值追求与运行过程的统一,包括法律至上与人权至上的统一、执法公正与执法效果的统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执法刻板化与人性化的统一。和谐执法理念的内涵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执法要体现“和谐”的司法价值。人们一般认为,“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的灵魂和生命,是人们不倦追求的司法基本价值。司法除了应具有“公正和效率”这二层价值之外,更应具有“和谐”价值。正义是人们依据自身的价值观而产生的内心体验,具有主观性。可以说正义是司法满足社会及人们的心理体验的一项价值,是从主观角度对司法进行的评价。效率则是指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案件的处理。“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种涵义是指效率”。效率是衡量诉讼制度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准。效率体现了司法的社会经济价值。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规则,司法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其最终的价值要体现在对社会关系的恢复和优化的效用和意义上,司法不光要满足人们的内心正义的体验,符合社会的效率要求,同时要维护社会关系的正常运转,修复受损的正常社会关系。和谐是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因此司法应当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和谐执法体现了司法的社会关系恢复价值。正义、效率、和谐分别从主观、经济和客观的社会关系三个角度反映司法的价值,构成了较完整的司法价值体系。

其次,执法要追求“和谐”的司法目的。司法目的是司法机关进行执法行为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人们预先设计的执法的理想模式。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要通过执法活动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同时保护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执法的目的应当符合整个社会的发展目标,在我国全力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中,检察执法行为就是要对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对社会秩序全力维护,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推动社会和谐这个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要把是否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衡量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使整个检察工作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这一大局。

再次,和谐执法是方法要求,也是素质反映。和谐执法也是一种办案方式,它要求检察机关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要注重缓和社会矛盾,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准确把握社会矛盾的规律和特点,把执法办案与解决矛盾纠纷紧密结合起来,真正做到忠诚、一贯、平稳地履行职责,客观、周全、审慎、平和地执法办案,坚持以诚待人、以善处事、以理服人,注重强化“四个意识”,即公平公正意识、文明尊权意识、平等保护意识、司法诚信意识,真正做到理性执法,把化解矛盾贯穿执法办案的始终。

总之,检察机关坚持和谐执法就是遵循检察机关的科学发展规律,就是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履职,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体现。是否真实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谐执法,体现在过程、结果和效果上。坚持和谐执法就是要在办案过程中以科学发展观为标准思考处理问题,举一反三,思前顾后,讲究方式方法,使所处理办理的案件具有正面效应,不出现不良的后续反应,经过起时间的检验。

二、坚持“和谐执法”是社会发展和检察工作发展的必然要求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同时,各种社会矛盾也比较集中,在这个时期大力倡导和践行和谐执法理念,对于提高检察机关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1.和谐执法是检察机关适应和谐社会建设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提出的宏伟历史任务,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这个新任务的确立,指明了司法工作发展的方向,要求检察机关立足于履行自身职能,在执法中予以落实,要求我们调整思路,以和谐执法的理念指导司法,充分运用好司法手段,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从源头上消减社会矛盾发生的隐患。

2.和谐执法是检察机关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含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内容。检察机关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要求自觉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出发,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是要求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出发,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提高执法水平,这与和谐执法的内容是一致的。

3.和谐执法是检察机关提高办案水平的必然要求。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快速发展,这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虽然通过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等措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水平得到了很大提高,但或多或少还存在执法目标不够清晰、执法方式不够科学、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够平衡等问题,如有些矛盾纠纷经司法程序仍不能得到解决,甚至造成新的纠纷,引发上访等问题。这就要求我们树立和谐执法意识,进一步转变办案方式,坚持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相统一,严格执法和人性执法相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坚持和谐执法要在强化法律监督上下功夫

检察机关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要坚持和谐执法,就要在具体的业务工作中找准切入点,明确着力点,确定落脚点,着力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和谐因素。要使检察官在和谐执法中提升水平,提高能力,塑造良好形象,让执法对象均感受到和谐的魅力,取得最佳的效果,最佳的效应。必须促使检察官增强和谐执法的意识,自觉加强修养,改进执法方式,使和谐执法理念渗入执法实践,贯穿办案过程。因此务必按照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围绕和谐执法理念部署、开展检察工作,按照和谐的要求着力提高执法水平,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1.要在坚持和谐目标上下功夫。首先要强化和谐意识。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检察工作,以和谐执法理念指导办案,使每个检察官在执法办案中时刻牢记构建和谐社会这个总的目标,时常从服务大局的高度思考和处理问题,自觉把自身所从事的检察工作放到大局中去认识,去定位,去把握,去检验。其次要以和谐的方式办案。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人文关怀,做到文明办案,体现执法对实质性法律价值的整合,也包括实现执法的工具性及机制上的融合与和谐,并最终通过和谐主体的和谐执法方式达到实质和谐与社会公平的法治境界。再次要以和谐的效果来衡量,坚持把是否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衡量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使整个检察工作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这一大局。坚持执法和谐态,讲究方式方法,在执法中化解矛盾,融合冲突,减少对抗,缓解对立,解除纠纷,促进和谐。

2.在坚持维护公平正义上下功夫。社会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其根本使命,必须注重强化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规范自身执法行为,保障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切实做到有罪追究、无罪保护、严格依法、客观公正,使检察机关的每一项执法办案活动都成为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具体实践。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着力点在于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在于依法履行批捕、起诉职责,打击和预防犯罪,增加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在于查办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的职务犯罪案件,探索和健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机制,提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效果;在于开展诉讼监督工作,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立案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活动及民事审判监督,使法制得到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在于履行控告申诉职能,在接待来访中做到热情服务,找准问题,既帮助释疑解惑,又依法满足群众的合理诉求,着力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减少对立情绪,定纷止争,真正把化解矛盾、理顺情绪融入执法办案全过程,实现息诉罢访,为党委、政府分忧解难。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侵权 公平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

一、公平责任原则概说

现代公平责任最初产生于关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赔偿案件。公平责任在1911年由《瑞士债法典》确认为一项一般原则。对于公平责任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为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案件中即使双方当事人都对该案件的损害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从公平责任中公平的性质上来看,它应当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公平的观念,在当事人双方对所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当事人各种具体情况,利用公权力使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的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在前一种观点之下,将公平责任当做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类型,对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没有进行区分显然是不妥的,事实上这两个原则的区分界线是非常明确的,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了无过错责任,所以法院在对无过错责任进行适用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公平责任的适用却并不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形,这不仅是因为大量的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而且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案件中可以将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因此我们可以在确定责任范围时把公平责任当作一项原则,从而普遍适用于具体案件。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结果必然会是不问侵权行为人有无过错,必定要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公平责任来说,不仅可以决定当事人负责任的可能性,更能决定在具体案件中对具体责任分担的确定情况。在后一种观点下,我们可以清楚的认识到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特征且精确地概括了公平责任的基本功能,将其与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区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与合理适用这一原则。

综上所述,公平责任原则,即为当事人双方在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正义的观念并衡量所造成的损害及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对造成的损失在受害人与受益人或其他参与人之间进行合理分摊的一种归责原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领域地位的争议

在我国侵权领域对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早已得到了大家的几乎一致的认可,但是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为一项归责原则,在学术界一直存在这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争论:肯定说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时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否定说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时不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在笔者看来,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时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1.首先,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必然是不同的。因为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首先要存在当事人双方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的情况,这与过错责任相区别,且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它的适用被严格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导致公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相区别。

2.公平责任原则的目的明确,有一定的价值。它是利益平衡的方法和结果,既体现了对人的行为自由与权利保护并重的同时又体现了侧重权利保护的立法目的。公平责任原则主要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来最终损害的承担进行分配,其充分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价值,即只要是自己参与或受益的行为使他人受到了损害,即使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基于对正义的考虑,将此损害仅仅让受害人承担很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自己就要承担一部或全部的损害,通过对损害的补偿,从而使绝大多数的权利损害得到填补,并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3.我国现行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从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等可以明确看出我国立法对公平责任原则被正确适用给予了高度的重视。

4.公平责任原则适应我国现行司法实践发展和社会需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需对法律问题进行举证,而只需对事实问题进行举证即可。这一规定导致许多当事人认为只要把一切损害事实交给法官就够了,具体如何处理法官自有论断。因此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小心谨慎,既要用公平原则断案,又要顾及是否会被批判。所以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必须需要进一步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作出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

三、公平责任原则之适用

接下来,笔者将利用一个案例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要件进行分析。

上海舒适堡女子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适堡)是一家运用会员制经营方式的企业,吴晨华是舒适堡的会员,吴晨华于某天健身后准备到浴室洗澡,此时正当吴晨华冲淋完毕后而又欲去桑拿房时,在淋浴房内滑倒而导致受到伤害,此时舒适堡放置了防滑垫。经法院一审之后,查明吴晨华摔倒并受到伤害为意外事件,且在本案中,各当事人皆无过错。在本案中吴晨华在此消费,所以与舒适堡之间首先成立合同关系,因而舒适堡必然因此次吴晨华受伤而成为关系人。所以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由该事件中的各关系人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舒适堡女子健身美容中心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1.受害人和加害人双方都无过错。对于此处的“无过错”应适用何种标准,笔者认为应当是指是否尽到了一般人的审慎以及应有的注意义务,如若当事人特别地审慎与注意,我们在此时就理所当然地应认定该当事人没有过错。舒适堡不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淋浴房内地面湿滑,所以舒适堡为了防止有人滑到受伤,因而放置了防滑垫,故应当认定其已充分履行了提供防滑设施的合同义务。同时,舒适堡尽到了一般人的审慎及注意义务,因为其担心有人滑倒而放置了防滑垫,吴晨华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舒适堡放置了防滑垫的情况下还滑倒并受伤,舒适堡很难预见,故舒适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也不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因而也不应让其承担侵权责任。而吴晨华摔倒致伤系意外事件,她本人本身也应被推定为是没有过错的。

2.排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将公平责任原则排除在过错责任原则外被适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有些学者却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类型来理解,笔者认为这样是不妥的,必须将公平原则与无过错原则区别适用,应在具体案件中单独适用公平原则,法律为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果可归于无过错责任,则必为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原则由法律特别规定,因而也不能将公平原则再进行适用。

3.有严重损害事实发生,加害人如若不对损失进行分担则显失公平。通过比较公平原则与无过错原则,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是一般的损害并不需要用公平原则来归责,此时我们只需要让当事人一方承担即可,但是如果是特别严重的损害,我们让任何一方单独承受都是不公平的,因为我们知道在公平责任中双方对损害都是无过错的,所以此时我们利用公权力来分担损失,便达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4.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在存在严重损失的情形下,加害行为与该严重损失必须有因果关系。而且由于该损害可能是多因一果的,所以公平责任中的加害行为必须是主要以及必要直接原因。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吴某的损失得不到分担,显失公平的情况就必然会出现。即使我们也没有任何确凿的证据证明舒适堡就是损失的加害人,但是我们没有办法否认舒适堡的行为与吴某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至少舒适堡是可能的侵权行为人。

第7篇

【论文摘要】传统法律文化在清末变法之际,制度层面的成果消失了,但精神实质却仍在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对传统法律文化形成和特征的把握,可以解释法律实施的实然和应然的冲突,有利于深刻把握当今法治社会建设实践。文章从礼法关系变化、法与和谐、息讼、德礼、人情的关系等角度考察、探析传统法律文化。

文化的概念有广狭义之分,最广义指人类的一切活动及其结果,包括物态的、制度层面的、行为层次以及心态思想层面,而狭义的则仅指心态思想层面。物态层次的文化主要指中国古代文化典籍,是“加工,创造的各种器物,物化的知识力量”。制度层面的文化是“各种规范体系”,随着清末变法、西学东进的热潮而消逝。但行为文化方面,“约定俗成的风俗习惯”却随处可见,如农村结婚仍遵循的婚姻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家产继承中的出嫁女几无份额,拒讼,被誉为东方司法独创的调解制度,以及刑法中主刑为什么是五种而不是更多,甚至“和谐社会”的提倡,这些都能在古代法律中找到原型(当然古今对和谐的理解有质的区别)。

但清末至今,众人对古代法律文化却大多持批驳的态度,似乎只有符合西方标准的社会才是至善完美的。近十余年法学家热衷于探讨中国法学何去何从,选择本土化还是西方化,所以深入研究古代法律文化既可知古又可鉴今。

一、中国法律文化概述

文化是在比较中产生的,如果没有西方法律文化的存在,也就不会有东方文化,中国法律文化的对称。“每一种文化都有其特定的法律,而每一种特定的法律也都有其特定的文化[1]”,法律文化作为文化整体下的子系统,从最狭义的定义看,是指一系列行为、风俗中所含的稳定的观念、心态。法律文化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和方法,学界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法律文化是由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以及与法律相关的行为方式组成的复合体[2];作为人类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文化,主要指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引导或制约它们发展的一般观念及价值系统[3];法律文化既是一种用文化的眼光认识法律的思维方式和研究方法,也是一种具有实体内容和对象化的文化结构,并且这两个方面是互相联系着的[4]。

以上几种观点各具独特的视角,但都体现了以下几点:一是学科视角的转变,从文化学到法学。二是研究对象的具体变化。三是研究活动性质的变化,由纯对象之争到方法之争。

二、礼与法的关系考察

法律文化的特征在于与“礼”这一概念的复杂关系,理解法律文化不能孤立地考察法本身,而应从法与礼关系的发展来研究法律文化。

(一)礼的起源及含义

中国古代文化的核心在于礼,提及古代法律文化最直接的观念就是“德主刑辅”、“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但这并不是古代法律文化的全部。确切地说,由汉武帝尊儒术为始,成熟于唐代的《唐律疏议》,发展固化于元明清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源头在周公制礼,周公历经多次制周礼,形成一套完善的治理系统。

礼一开始就有义和制的区分,前者指精神层面的亲亲、尊尊(后来发展为忠孝节义),后者指“五礼(吉、嘉、宾、军、凶)”或“六礼”。此时的“礼”就是现在的“法”,因为其满足“法”的三大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法的产生和壮大是历史的必然。儒家重视礼义,法家重制度建设,各有侧重,而儒法在汉代的合流,根源在于两者起源的同一,是历史发展的螺旋上升而不是简单的反复。

(二)礼与法关系

传统意义上的法不等同于现今意义上的法,仅指制度规范层面,而不当然包含法的学理学说,这一观点严复有明确的表述。中国有礼刑之分,以谓礼防未然,刑惩已失。而西人则谓凡著在方策,而以一国必从者通谓法典”,并进而指出西方法对应古代中国的不仅是刑律,更有理、礼、法、制之意,简言之,西方法既有制度规范又有学理学说之意,现代法理学对法的研究就是这样,而律在古代多指制度规范,法(确切说是律)的价值剥离为“礼(义)”,礼是中国古代法律追求的目标。

三、中国法律文化的特征

(一)对和谐的不懈追求

古代的和谐指的是一种朴素的自然主义精神,既包括对自然也包括对人。“皇天无亲,唯德是辅”,“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天不是人格化的神,而是自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就是打乱了整个宇宙的秩序、自然的秩序。这种对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观念在法律上表现为:一是对生态的保护,如秦律中对违天时狩猎的处罚;二是始于汉代的秋冬行刑制度。《唐律·断狱》“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违时行刑,被视为逆天之道,会受到刑事处罚,因为刑杀是剥夺生命的屠戮,“天之道,春暖以生,夏暑以养,秋清以杀,冬寒以藏”,所以刑杀当在秋冬以与时令相符。三是无讼观念,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虽说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下,多讼都不是社会的追求,讼作为对和谐、秩序的破坏从来不是古代法律的目的,但中国似乎更有特点,无讼成为一种形式化的标准。

(二)对道德和礼的追求

这里的礼既有礼制也有礼义。从历史的发展看,法(刑)的产生即是维护礼治,西周的“明德慎刑”思想就有了偏“德”(这里的德不是指道德)之意。而张中秋在《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中表述,汉武帝至东汉末年,“引经决狱”和研究律学,从解释法律这种侧面迂回实现维护礼治。但此时引经决狱本身即表明礼和法还是分立的。西汉宣帝“亲亲首匿”入律,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引经入法”,借立法之机把“八议”(曹魏新律)、“准五服以治罪”(晋律)、“官当”(北魏律)、“重罪十条”(北齐律)入法,礼的内涵、制度得到法律的确认。隋唐承旧制,把礼奉为最高的价值评价标准,凡礼之所认可的就是法所赞同,反之,礼之所去亦法之所禁,即“礼之所去,刑之所禁,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也”(后汉书·陈宠传),达到了“唐律一准乎礼”。

(三)法的工具性价值的突显

中国法在产生时也有自己的核心,也有公平正义的因素,《说文解字》中“灋,刑也,平之如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就有公平判断之意。但这种核心又有一套自己完整的体系,即人伦道德,经统治者整理后的礼(周公制礼),法的价值就在于礼的实现,法本身没有产生自己的完整内核,虽然也有公平正义的追求,但公正的标准在于礼,而不是法。简言之,法在维护“礼”的实现的工具性价值得以充分体现的同时,不自觉地丧失了自身的价值。这在晚清政府修律中的“礼法之争”(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和民国时“立宪与共和之争”都有体现,礼的过分强大拘束了法律的自我进化。

(四)重人情轻“法律”

“人情即法,重于法”,第一个法指的是法的价值,是判断法的标准,第二个法指的是具体的条文,即法条是维护人情的工具,必要时可以破法容人情。最重要的是当法与情冲突时,不能轻易破法容情,而须等到法律的修、改、废的原则维护了法律的权威。西方也有宗教规范等与法的权威对抗,犹如礼义与法的对抗,但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占据了上风。而在中国争取权威的斗争中,源远流长的“人情文化”占据了上风,人情的强大压灭了法的权威,即使有严格执法的个例,但却不能得到民众和统治者的认同,因为法本身的价值不是最终的评价标准。

【参考文献】

[1]李其瑞.法学研究和方法论[M].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司法体制 改革方向 目标 原则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司法体制建设与改革的实践探索创新从未止步,历届政府对于司法体制改革都高度重视,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战略标志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入了制度创新以及机制创新的发展阶段,党的十六大更是将司法体制改革上升到了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党的十七大提出了社会主义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方向,党的十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战略高度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了阐述。经过历届政府的不懈努力,我国司法体制建设与改革成绩斐然,目前已经基本上建立起来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司法体制。然而司法体制改革本身是一项难度大的系统性工程,回顾以往的司法体制改革更多的停留在机制层面,司法体制深层次矛盾并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这导致司法体制与社会主义建设依然存在诸多的不匹配,严重的拖累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未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将会进入深水区,改革难度以及改革阻力都是前所未有,在这种背景之下,对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对于未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方向带来有益探索,促进事发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迫切性

司法体制作为一个国家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司法体制建设起步晚,同时在世界范围内来看,也没有现成的经验模式可以供借鉴套用,因此目前司法体制建设中存在各种问题在所难免。然而随着的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司法体制存在的弊端不断显露,成为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阻力,在这种现实背景之下,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性愈加彰显。

(一)推动经济体制完善的必然要求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过来又影响经济基础,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步伐不断加快,实现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巨大转变,经济基础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生产关系、要素配置机制、生产方式与计划经济时代相比出现了革命性的变化。经济基础的改变必然会带动上层建筑的变化,在经济体制变革的推动下下,我国政治体制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一个现实却是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严重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政治体制已经成为了我经济体制不断完善道路上的巨大瓶颈以及障碍,二者之间的不匹配已经开始影响到了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司法体制作为政治体制的一部分,属于上层建筑的内容,司法体制落后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经济体制的完善必然受阻,如果司法体制不能够尽快的适应经济体制变化的要求尽快迎头赶上,那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必然难以为继,改革开放多年所取得的成果也会功亏一篑。

(二)落实依法治国战略的客观需要

依法治国战略承载了我国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希望和梦想,依法治国强调的是法律在一个国家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工作人员,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任何人违反社会法律都要依法受到追究。依法治国战略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司法体制作为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内容以及实现手段,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防线,执法必严与违法必究实现的保障。我国司法体制中目前存在的弊端已经与依法治国所倡导的公平正义要求不相匹配,与民众对于法治社会公平的期盼相脱离,很多司法体制方面弊端导致的社会公平正义受损,严重的影响到了公众对于司法体制信任。这种背景之下,我国必须要加快司法体制改革,立足于依法治国战略的基本要求,建设公正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助推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全面落实。

(三)提升政府公信力的现实选择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是政府公信力提升的一个现实选择,司法部门作为政府公权力的具体运用组织,其公权力的使用中能否做到公平正义,将会直接影响到人们对于政府信任和满意。我国这些年在经济转型、社会转轨的时代背景下,各种人们内部的社会矛盾呈现出来高发以及频发的趋势,加上社会基层的不断演化,这给司法部门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一些司法部门在工作中没有做到公平正义,一些权势阶层凭借自身的权力资源,倾轧弱势群体,司法部门做不到秉公执法,严重影响到了司法部门的权威,同时对于政府公信力更是一个极大地损害。鉴于此我国要加快司法体制改革,针对当前司法体制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革措施,逐渐破除司法体制中存在的影响司法调制不公的因素,让司法部门运用好政府的权利,能够在代表好的政府的形象,保证对各种案件审判的公开公平,增强人们对于司法体制的信任,并带来政府公信力的提升。

二、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及原则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进行了具体的界定,就是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切实维护好人民的权益,让每一个公众都能从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在司法制度建设方面,公正是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只有做到公正,才能够让社会自觉接受、遵守司法制度,每一个人都平等的享有司法制度赋予的权利。高效以及权威司法制度公正实现的支撑,这是因为公正本身相对的,随着时空转换公正的内涵与意义都有所不同,在既定的社会情景内,并不存在绝对的公平正义,因此在司法制度设计中,公正必须要依托于权威以及高效,没有二者的基础,司法制度的公正也就没法实现,当然公正同时又是司法制度权威以及高效的来源,所以公正、高效、权威三者之间是一个辩证的关系,司法体制的改革要正确的处理好这几个内容之间的关系。司法制度公正权威高效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权益,司法体制是否具公正权威高效,群众最有发言权,这些年来,我国司法体制在维护人民群众切实利益方面作用发挥的不充分,群众对于司法不公存在较大的意见。在人民法律权利意识不断觉醒的背景之下,司法体制改革要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权利。而维护好人民的权益又是提升人们对于司法体制认同,感受到司法公平正义的必然路径,很多司法个案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司法个案的公平与否将会直接影响到公众对于司法的认可。综上所述,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要牢牢围绕这些目标来进行设计,力争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更好的实现这些目标。

司法体制改革的并没有一个世界通用的模式,从世界上各个国家的司法体制建设情况来看,各有千秋,通过分析汲取国外司法体制建设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我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需要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原则,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我国市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政策性、政治性都很强的工作,需要党的统一领导,才能够统筹协调好司法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各种情况以及问题,减少既得利益集团的阻挠,解决好各方群体的利益冲突,实现好以及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实现国家与社会稳定。二是公民参与原则,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仅仅是高层管理者、政府部门以及专家学者进行顶层设计、制度制定,作为与司法体制改革存在利益相关的普通公众也应参与到司法体制改革中去,司法体制改革要充分尊重广大人民的意愿,将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演变为培养公民法制精神的过程,重塑司法权威。三是尊重司法规律原则,司法体制改革要遵循司法的内在规律,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司法体制虽然千差万别,但是有着内一致性的规律,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要尊重规律,一方面注意借鉴他国经验做法,另外一方面要结合自身情况进行调整。

三、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方向

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正处于一个攻坚期,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阻力,本文认为只有明确了改革方向,并持续努力,才能最终会获得成功。本文认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方向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司法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这些年我国司法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司法地方化,我国司法机关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情况之下,司法机关工作开展容易受到所在地政府的影响,其独立性的不到较好的保证。因此未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方向就是实现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统一管理,实现司法机关独立,在人员编制、经费来源等方面都由财政统一解决,无需通过地方政府获得支持,这样就能更好的保证司法机关不受地方干扰独立办案,实现司法公正。

二是持续推进我国司法公开。公开是司法公正实现的重要手段,通过将司法审判置于阳光之下,可以减少各种暗箱操作以及以权谋私,获得群众对于司法的信任。因此未来的我姑哦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向就是推进司法公开,凡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案件都应进行公开,从立案到审判,再到裁决以及执行,都要通过合适的渠道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给公众的监督,杜绝各种司法腐败。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社会法 法律体系 地位 社会作用

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诞生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法,经过一百多年的积淀逐渐走向成熟。我国学界对社会法的理论研究方兴未艾,社会法在我国逐渐得到关注和重视,它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社会作用是值得我们研究探讨的重大课题。不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还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都需要社会法的支撑。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上,不断完善社会法乃至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将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奠定牢固的法治基础。

一、社会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

(二)社会法的价值取向

社会法的价值取向包括:维护公平正义、注重弱者和群体利益、体恤民生、保障社会福利等。维护公平正义是社会法的首要价值取向,公法注重的公平侧重于形式公平,社会法关注的更多是实质正义,反应了社会法协调和平衡效率与公平、稳定社会秩序的根本目的。在社会法关怀的社会秩序下,弱者特别是弱势群体的权益得到普遍关注,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劳苦大众得到法的倾斜保护,从而使人人都能享受社会发展带来的成果,不至于产生过大的贫富差距,以此化解矛盾,缓和冲突。社会法视野关注的都是与人民大众切实相关的问题,观察民情,体恤民生之苦。社会福利作为较高层次的社会保障,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的成果。社会法的理论根源和社会福利内在蕴含的公平正义理念相契合,与社会发展的要求相适应,因此社会法追求的价值取向包含社会福利。社会福利的不断提高是社会进步的显著标志,能够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提升公众幸福感,使人民安居乐业。

(二)劳动法对经济和社会的作用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目,其功能是实现和保障社会劳动过程。劳动法对于市场经济和我国社会的作用主要包括:

1.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持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在社会主义中国,公有制决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利。我国在宪法中对劳动与劳动者做了规定,《劳动法》在其基础上,把劳动者在经济生活中享有的各种权利具体化,切实保护宪法赋予的权利。在现代文明国家,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程度,是反映一国社会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志。只有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才能实现劳动关系的稳定、劳动秩序的正常化,才能保障经济平稳运行。所以,劳动法的首要作用和任务就是保障劳动者权益,平衡劳资关系。

良好的劳动秩序,必须有良好的劳动关系做基础,有了稳定的劳动关系,才能进一步追求稳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劳动法从一开始,就担负起维护劳动秩序的使命,这是它的又一基本作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群体之间存在各种利益冲突,劳资关系紧张程度加剧。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非公有制经济形式日益发展,在各类私营经济和外资经济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更加紧张。《劳动合同法》的制定意义非凡,通过劳动合同制确立平等协商的原则,从而促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意志的合理实现,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2.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劳动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在劳动法的规制作用下,形成的稳定劳动秩序,更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前提。劳动法提高了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构建出合理的竞争机制,促进经济繁荣。劳动法将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确立的根据,以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劳动法营造出公平竞争的法制环境,保证有序的市场竞争,良性的市场竞争带来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经济发展了,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切实保护了,社会才会进步。

(三)社会保障法的深远意义

1.社会保障法的地位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法是最有代表性的社会法,将实质正义作为价值取向,体现互助合作的可贵精神。在法律体系中,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之下的法律门类,它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

社会保障法在工业化的进程中出现,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不断完善,尤其在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中国,社会保障法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社会保障法涉及到我们每一个人,是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安宁,促进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法律门类。

2.社会保障法的社会作用与经济作用

(1)推动人权事业发展。尊重人的各项权利,关注人的全面发展,已经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和内容,以人为本的理念,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正在得到各国的广泛认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明确了社会保障权,经过各方努力,我国终于在1997年10月27日签署了该公约。社会保障法将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贯彻到社会建设和法律实施的具体实践中。虽然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起步较晚、水平相对落后,但党和政府正在积极探索,逐步建立健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

(2)社会保障法是我国社会公平的调节机制。现阶段我们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然要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收入分配机制与竞争机制相联系,必然会造成一定的不平等,甚至贫富分化。所以,政府介入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就成为必要,通过一系列的社会保障措施,通过收入再分配政策,减小贫富差距,弥补市场经济固有缺陷,实现公平正义。

(3)社会保障法是保证社会稳定的安全网。社会保障法被称为“社会减震器”,因为它是社会安全的有效防线。社会保障法通过对贫困者、下岗者和遭遇不幸的人给予救助和抚慰,保证其基本生活需求,消除其不安全感,从而避免或减少极端事件和犯罪的发生,达到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的作用。社会保障法呈现出互助合作精神,从而在社会整体安全的前提下,促进各项事业稳步推进。

(4)促进劳动力再生产、收入再分配以及供需平衡。社会保障法通过提供各种帮助使失业的劳动者获得基本的物质生活资料,保证其基本的生活水平,使他们的再就业成为可能。社会保障法在整个社会编制出一张统一的保护网,免除劳动者在变更岗位时的顾虑,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配置。

市场经济的缺陷会造成收入差距加大、贫富分化的局面,此时需要公权力介入,对收入分配进行干预,建立再分配体系。国家根据社会保障法,实施的各项社会保障事业,就是收入再分配的体现,这是国民收入再分配的基本部分。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民意 司法 积极影响 消极影响

一、引言

目前,中国社会中司法与民意的碰撞或交锋前所未有的激烈且引人注目,可以说,司法频频陷入被民意围攻的尴尬境地。然而,与立法所遭遇的民意激情不同,对民意的司法性定位一开始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就前者而言,主权在民要求立法必须充分尊重、吸纳和体现民意,要现实的回应民众的多种多样的偏好——国家的基本共识;就后者而言,民意是否会对司法构成影响,民意是否要反应于司法过程中,就存在广泛争议了,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的思考.

二、民意与司法释义

要想深入认识和研究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必须首先对现代的社会环境下民意与司法的概念、特征及分类有个清晰的认识。

(一)民意的内涵、特征

“民意即人民群众对一些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的一般看法和意愿,体现了人们群众的普适心理和普适价值观,这是从社会的角度给民意下的定义。”本文所指的民意主要是指在法律范畴内的民意,即人民群众对于一些法律问题和法律现象普遍看法和意见,本质上是人民群众的价值观和公平正义观在法律上的体现,也是人民群众的一种在法律范围内的诉求。首先民意应该是人民群众的意愿表达,它不代表任何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团体。其次民意针对的是一定时期内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法律问题和事件。最后民意反应的是人民群众的普适公平正义观念。

民意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民意具有片面性。人民群众往往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介来了解社会时事和问题,但是由于媒体自身的局限性和利益的驱动性,仅仅通过新闻媒介来了解事件,而没有真正的、全面的、客观的来认识整个事件。这就必然导致人们群众表达意愿的片面性和盲从性。(2)民意具有广泛性。民意本身就是人民群众对社会事件和问题的一般意愿和看法,一般就是大多数的意思,也就是大多数人民的看法和意愿。(3)民意的易操控性。当一种观点或者意见被人民群众认同的时候,人们往往会盲目跟风认同,而往往不经过自己的理性的思考和考量。这就是得民意容易被一些势力所操控,使这种民意得以迅速的传播,达到一些势力的目的。

(二)司法的概念、特征及本质

“司法是指享有权限的专门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运用法律处理问题,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化解人民群众纠纷的专门活动。司法又可分为广义司法和狭义司法,广义的司法不仅包括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且还包括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权限行驶职权的活动。狭义的司法,在这里指的是法院的履行职权的活动。”

司法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独立性是由司法本身所决定的,司法就是司法机关运用法律处理法律案件的过程,因此就必须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的时候保持独立性,否则,任何人都可以随意的干预司法机关审理案件,那么法律的权威将不复存在。(2)法定程序性。司法机关不同于其他的国家机关,司法机关的活动也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的行政活动,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否则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本身就是违法的。(3)终局裁判性。司法的终局性就是说,司法是代表国家来履行法律的行为,其结果就具有国家强制性,不容任何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随意的改变,以此来树立法律的权威和信誉。(4)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主要是指,司法一旦做出裁判,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没有人可以超越司法的裁判不去遵守。(5)司法的中立性。司法活动的最终目的就是运用法律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是各种矛盾和纠纷义法律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它在处理矛盾和纠纷的时候必须保持中立的立场,严格参照法律,不允许有任何偏袒一方的行为,做到公平、公开、公正,是法律得到最好的运用,妥善解决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民意影响司法的历史考察

民意对司法的影响可以追溯到古代,通过对历史上民意对司法的影响考察可以使我们更清晰的认识当代民意对司法影响的历史渊源,这对于我们现在研究民意对司法的影响有重要意义。

(一)古代民意对司法的影响

纵观中国的古代历史,一些开明的统治者和思想家都十分重视人民群众的力量和意愿,孟子曰:“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是故得乎丘民而为天子,得乎天子为诸侯,得乎诸侯为大夫。诸侯危社稷,则变置。牺牲既成,粢盛既洁,祭祖以时,然而早干水溢,则变置社稷。“孟子的这句话强调了人民群众的重要性,《尚书》也说:“民惟邦本,本固君宁。”老百姓才是国家的根本,根本稳固了,国家也就安宁。在许多的古典文藉中我们都能找到类似的词句,这也反映了我国古代就开始重视人民群众的意愿,也就是重视民意。一些研究古代法律史的专家学者也指出中国自汉代春秋决狱以来就存在着撇开法律而径直依据情理或其他非成文法渊源判决案件的情形,也就是说,中国古代的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也会考虑到民意的影响,有些时候也会参照民意来审判案件。他们也希望自己的判决得到人民的支持,得到人民的维护,以维持自己的地位和统治。“民意不可违,民心不可欺”、“法不阿贵”、“为民伸冤”充分体现了我国古代司法非常重视民意,民意也在一定程度上深深影响着我国的古代司法活动。

(二)近代民意对司法的影响

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司法活动是我国现代司法制度的前身,提到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活动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在当时条件下创造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时期,马锡五同志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时创造的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是抗日民主政权创立的一种将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运用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审判方式。其主要内容是简化诉讼手续,实行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在审判中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解决并纠正疑难与错案,使群众在审判活动中得到教育。这种审判方式的重要特点就是从群众中来,依靠群众来审判,在审判中更加重视民意的影响,是审判结果可以为大多数人民群众所接受。马锡五审判方式充分说明了近代民意对我国司法活动的影响。

四、民意与司法的互动关系

民意与司法之间相互作用、相互联系,无法使二者之间完全割裂开来,这就需要我们深入的了解二者之间的这种互动关系,挖掘深层次的内涵,准确的把握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民意对司法的作用

民意可以监督司法。任何公权力都需要限制和监督,否则就会产生权力的腐败,影响权力的正当行使,司法权更是如此,如果司法权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司法权滥用必将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我国对司法权的监督体系是多层次的,各级大人、常委会、政协都可以对司法权进行监督,但是这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都存在一些不足,而民意对司法的监督可以作为很好的补充。民意对司法的监督有其自身的优势,民意的广泛性,人民的力量是无穷的,民意对司法的监督可以更深入、更细致、更全面的对一些细枝末节的法律问题进行监督。

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广泛的听取民意,吸纳其中的合理合法的民意,有利于实现案件审判结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只有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知人民所想,急人民所急,并且考虑人民群众的真情实感,使之融入到具体的案件审理当中,真正的达到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司法对民意的应对

一方面司法的独立性不可动摇。司法的独立性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不受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这其中当然包括民意的干扰,民意是人民群众对某些问题和事件的看法,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和权威而言,有时候甚至是偏激和错误的,因此我们必须坚持司法的独立性,不能因为民意而肆意的撼动司法的独立性。

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合理对待民意监督。民意对司法的监督作为监督司法机关的重要补充,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们一方面要坚持民意对司法的监督,另一方面又要合理的处理好民意。于正确的、有道理的民意,司法机关应该积极的借鉴,民意的监督是必要的,针对民意的监督,司法机关应该予以配合,合理对待民意的监督,不能不闻不问。

五、民意影响司法的效能

(一)民意影响司法的积极效能

“民意可以对司法进行有效监督。前面我们提到了民意对司法的监督是司法监督的一中重要的形式,这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民意就是人民群众的普适价值观和公平正义观的体现,通过民意来监督司法,在潜移默化中使司法机关了解人民群众的普适价值观和公平正义观,是这种公平正义观念在司法活动中体现出来。民意就是对法官的审判活动、案件的处理结果的评价,这些评价中体现着社会的公平正义观,民意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很好的预防司法机关滥用职权和防止司法腐败,从而实现社会正义。

民意可以增强法律的权威。在我国,司法活动中存在一个普遍的问题就是执行难的问题,虽然法院依法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但是最后的结果往往是当事人得不到公正的赔偿,原因就是执行过程中相关当事人的不予配合,甚至是阻挠判决执行。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当事人守法、信法、尊重法律的权威,结果是法律的判决得不到执行,这无疑是法律自己对自己的一种侮辱,民众就再也不会相信法律了,不会相信法律的权威了。民意中包含了人民群众对于一些案件的期望,这些期望是包含朴素的社会正义观的,是为绝大多数人所能接受的,如果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及时的了解民意,积极的听取人民的呼声,把社会的正义观融入对案件的判决,以此来增加人民对于案件的可接受性,对于人民普遍接受的判决,执行起来自然不会难。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及时听取民意,可以增加案件判决的可接受性,有利于案件判决的执行,有利于当事人得到公正的赔偿,也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

(二)民意影响司法的消极效能

“过分强调民意会妨碍司法独立。司法活动是一种专门的活动,是以社会的高度分工为前提的,是以法律基础知识和法律思维为基础的。”这就决定了不是每个人都可以完成这项专业化的工作,民意是人民群众的自我的、非专业的感性认识,而且其中包括了“民愤”,人们容易在愤怒中失去理智和理性,变的冲动和意气用事,失去做出理性判断的能力。司法审判时独立的,它要求不受任何外界的干扰和影响,独立的适用法律做出判决。而冲动的、失去理性的民意会严重干扰到正常的司法活动和最终的司法审判,民意在此时就有成为影响司法独立的一种威胁,在司法活动中过分的、一味的、盲目的追求冲动的、失去理性的民意会严重损害司法的独立性。因此我们要正确对待和处理好民意和司法独立性的关系。

民意过多干预案件,导致司法不公。审判案件的主角法官也生活在这个社会环境当中,因此,他自认而然的会受到民意的影响。独立的运用法律按照法律程序得到的审判结果和民意的期望是有差距的,如果民意和其他复杂的社会因素给予法官过多的压力,法官往往会因为各方面的压力,甚至是压迫下,违背法律的和法定程序做出判决,这种判决虽然迎合了人民群众的期望,但是在根本上违背了法律的初衷,导致了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尤其近些年来,新闻媒体的迅速发展,人民群众越来越关注法律事件和问题,这就在一定程度加大了法官公平、公正处理案件的压力,民意过多的干预案件,只会导致司法的不公。

六、如何发挥民意对司法的积极效能

在认识了民意对司法的积极影响及消极影响之后,我们有必要探讨下如何充分发挥民意的积极影响,并且防止民意对司法的消极影响,构建民意与司法的和谐发展。

(一)健全民意与司法之间的沟通机制

健全民意与司法之间的沟通机制。如何最大的发挥民意对司法的积极效能,一方面促进和保障民意的发挥,另一方面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笔者认为应该健全民意与司法之间的沟通机制,整个社会要重构社会资源与财富的分配机制,健全并畅通民主通道,加强立法对民意的吸纳。完善国家制度下的整体纠纷解决机制,培育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司法机关应该注重对民意的自主分析、吸纳和回应.形成一种制度化和程序化的民意吸纳和回应方式,实现在司法制度和程序内的微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和6月,连续《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和《关于通过网络途径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强民意收集制度,推行审判、执行信息网络公开制度,加大庭审网络直播力度,法院主要领导与网民直接交流,并提出,有条件的法院可开设专门的电子信箱,收集群众的意见、建议,这两个法律文件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令人欣喜。如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实行的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制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推行的以新闻会的形式公布案件的审理情况制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的司法与民意的网上沟通制度等举措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首先,民众可以以书面形式公开向法院反映民意。法院也可以建立案件信息公开平台,让公众在上面反映意见。法院可以通过对民众意见分析、辨明等决定是否采纳,并给出相关理由。其次,加强法院向民众的案件信息披露。既可以通过案件信息平台,也可以通过判决书公开、法院新闻发言人等制度实现。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听到的民意,司法机关除了要警惕民意失真外,还需要把握普遍民意和个别民意之间的界限,增强化解个别民意纠纷的能力。以此来更好的实现民意对司法的监督和促进司法的公平正义,更好的发挥民意对司法的积极效能。

(二)司法机关对待民意不能一味的“顺下去”

充分发挥民意对司法的积极效能关键在于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所有努力应围绕一个原则进行,即尊重民意而不屈从于民意,司法机关对民意不能一味的“顺下去”。如何防止司法机关对民意“顺下去”,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必须坚守底线。法官审理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将法律以外的因素太多地拉扯进来,同样会对民意造成亵渎。对法律底线的坚守既有赖于法官司法能力的提升,也有赖于法治信仰和司法权威的确立。只有独立的、高素质的法官才能维持司法的公正形象,从而赢得民众的信任,也只有健康的司法制度才会培育健康的民意。因此,加强法官培训、提升法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培育司法独立的环境应在网络时代得到更高的关注,更应作为长期的任务坚持下去。此外,要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缓解法官在一些民愤较大的案件中的办案压力,防范法官遭遇民意绑架。只有如此才能真正的发挥民意对司法的积极效能,减少民意对司法的消极影响。

第11篇

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立法论价值、司法论价值、解释论价值。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

正如老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老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老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老实信用原则发挥功能的时候,它也经常得到了运用。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中的表见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平安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有关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老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老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作,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授予法官衡平权利。衡平的主旨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重和公平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条文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合时,当某些具体新问题过于复杂以至于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具体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

按照埃塞尔的观点,“一般法律思想”作为“原则”,其事实上本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而有其效力。为了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法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来解释规范、恰当适用规范甚至发现规范的不合体系性、不合目的性而适当突破之。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表见理论和信赖表征制造者的信赖责任。学者认为,表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优于法律事实,对表见效力的确认实际上阻止了法律的逻辑适用。

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软化、突破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的手段,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法官进行一些严格限制下的“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是成文法主义的,立法者充当了规则的制定者,法官则为司法者。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传统禁止法官进行超越法律的价值判定,立法留给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但近代这种传统遭到人们的普遍质疑,这首先来自于对立法者能够预设一切的能力的质疑。成文法的传统在约束司法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病,比如规则的一般公平和个案的具体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非预见性的矛盾等。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发展的必然,其途径是通过基本原则的功能,进行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发现个别规则的不合体系性并予以解释突破或回避,甚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大陆法系中“部分履行”原则对法定方式欠缺无效的“治愈及突破等做法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上述功能。按照许多大陆法系民法的规定,对于一定的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定要式,如书面方式、公证方式等,欠缺法定要式的,行为无效。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行为的公示性、警示当事人以及保存证据等。但在行为不具有法定要式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多通过多种方式,如利用“禁止权利滥用”、“禁止矛盾行为”等原则,突破法定要式欠缺的瑕疵,保护信赖契约有效的当事人。就信赖之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值得保护的理由不仅在于主观的善意,更在于其基于信赖而对自己近况所为之改变,即处置行为,此种改变所达的程度,如德国实务上认为“危及生存”,理论上认为是“不可回复性”;就相对人而言,其对于信赖的产生必须是可归责的。当对履行有效的信赖保护超过了对法定形式欠缺无效的立法意图,以此,后者得以被突破。

类似的做法也存在于英美法系。在普通法的传统下,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注个案的公平正义有时甚至超过抽象的公平。因此,普通法较大陆法更为灵活和弹性,法官在推演法律中的功能更大。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通法是法官之法。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带来非正义的结果时,经常运用某些抽象的价值原则予以规避,或者软化、突破具体规则,并在反复的司法过程中发现规则的不合理性,推演出更为公平和符合法律精神的规则。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首先体现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法律规则都有自身的适用范围,彼此可能产生矛盾,在规则的冲突调和中离不开法律原则。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和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得以概括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方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法律的体系化关系到法律整体功能的发挥,个别的规范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是否恰当,至关重要。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离不开解释。解释是发挥规范的体系功能的必要途径。只有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才能避免规范适用过程的僵化。在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对某些法律规范的刚性的弱化,因为,这也是原则对规范的合目的性的矫正,其中离不开解释。

第12篇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得到实现。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广义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检查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公正执法。狭义的司法公正仅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公正和正义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会损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诉求的热情,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社会稳定;而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国家法津,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们对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疑虑及对判决的抵触心理,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全文共6958字。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社会民众和司法工作者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也在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以法律为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时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公正离不开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就可能丧失公正的应有含义;而离开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这种效率产生的后果是对社会有害而无益的。“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二、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 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会造成利益格局的变动。如何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如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是中国各级审判机关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学理念指导司法活动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进一步改进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时期加强司法队伍革命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着力点,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关键,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活动中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标准;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要牢固树立对法律负责、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动和履行职责行为置于有效监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动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服务,漠视群众利益,冷、横、硬、推等问题必须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司为民、保障人权、服务大局的理念,实体与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执法,如何执法、守法、护法、用法的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会

(二)增强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

“阳光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依法将司法过程和环节置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保障群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时、全面的的公开,最直观的好处就是缩短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抵御了不当干预,保证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只所以会造成这种状况,很大程序上是因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情况。审判公开是判决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法官审案,代表的是国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都应该向社会公开。这不仅便于公众监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的一种好形式,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体制,以司法独立促司法公正

一个现代化国家的司法体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权力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的,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克服独立审判原则因缺乏直接的办案主体而难于实现的弊端,并杜绝法院内部那些“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违背审判规律、独立审判原则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为审理案件、决定案件性质是非的直接裁判者,从而促进法官追求法律价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这一独立审判原则可以抵制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从而保证了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同时,这一独立审判原则也并没有使法院脱离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因为,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而且应该是政治领导、理念指导,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人事任免、错案追究等方式实行法定监督。由于法官明确成为独立审判的主体,就使法官的权、责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履行错案追究制,从而促进法官严格执法。一句话,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实和保障,法官不独立法院就不可能独立。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而不用顾及所谓的“上级旨意”。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质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导。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国家的形成。

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做到政治坚定。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办案指导思想,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树立大局意识。其次,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做到业务精通。现在当事人上访、缠诉、闹事等事件的发生,深究起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业务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须学好法律和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要辅以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业务素质。第三,法官必须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良好的形象。具体地说,改进思想作风就是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改进领导作风就是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改进工作作风就是要“忠于职守、真抓实干、勤政廉洁”;改进生活作风就是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不断进取”;改进学风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经过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因此,我们对之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不断完善,做到扬长避短。首先,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细化其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励与制约机制,打造一支充满活力的人民陪审员队伍;第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陪审能力。人民陪审制度“借鉴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无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制度通过让普通民众参加审判的方式,使他们能够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了司法民主,监督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彰显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六)强化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为了保障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及时有效的矫正司法不公现象,必要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要加大监督力度,勇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在监督过程中,要追根求源,严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要不断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方式。当前尤其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 。 权力缺乏监督,就会滋生腐败。

注释:

1、王胜俊:《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于2008年3月20日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专访时提出的观点;

2、汤维建著:《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一)》,载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于2008年4月26日访问;

第13篇

[论文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立法;完善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制度的重要基础,极大地激发了市场活力,并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公司的市场主体作用,有效地缓和了市场经济效率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的公司法制度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漏洞,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和公司利益的行为频频发生,在此情况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便应运而生。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必要补充,合理维护了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有力地打击了部分股东的非法行为。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公司法制度在新形势下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人格否认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以美国为首的英美法系的司法原则中,旨在通过法律制度的形式填补因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所带来的漏洞。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债权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进行制约的制度。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打破了原有的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使侵权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很多西方法学家形象地将该制度称为“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目的是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同样源自于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律理念的进步。在二十世纪初期,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到了发达的自由经济时代,国家对经济发展采取不干涉的政策,以求激发市场活力。然而,个人经济行为的利益最大化趋向极有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象的出现。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就是自由经济模式所导致的不良后果之一。为了弥补自由经济模式的不足,国家开始有选择性地进行经济干预,通过法律、行政等多种途径维护经济正常秩序,这也是立法开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一个重要标志。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制约性

英美法系国家有一句古谚语“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有可能滥用权力,因此,权力必须得到适当的限制。”法律制度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限制权力的的使用,使权力在制度的框架内运行,防止因权力滥用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效制约了股东权力的滥用,该制度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否定,而是对其合理的发展和完善。

(二)公平性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则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两者的法律原则看似相互冲突,实际上却是辩证统一的,共同维护着法律的权威。不法分子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严重违背了设立该制度时候的基本宗旨,造成了严重的不公平不合理,使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甚至有沦落为侵权工具的危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发展实现了经济风险和经济利益的再分配,重新激发了债权人的投资积极性,使原来失衡的利益天平又再次回复平衡。因此,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基础就是公平正义原则。

(三)个案性

有些西方法学家研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评论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公司人格独立之墙上的一个小孔,对于该小孔之外的部分而言,这面墙依然是岿然不动的。”这句话形象地说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个案性,即该制度的使用仅仅限于特定的情况和特定经济案件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部分否定,而非全面彻底的否定,该制度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其适用目的应当是实现个案正义而不是社会普遍正义。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严重背离原有的立法宗旨的时候,法律才能够对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否认,直接让侵权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三、国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经验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

英美法系的人格否认制度最先起源于美国,美国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研究建立了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学基础,并进一步将其作为指导相关案件审判的指南。在1905年“美国诉米尔沃基运输公司案”的审判过程中,法官认为,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一般不得被否认。如果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其他侵权行为,那么法院不再认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合理性,将直接追究侵权人的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美国相关的立法,美国法院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况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资本明显不足、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手续、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其中,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情形,包括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界限不明、大股东过度干预公司运营等。尽管股东在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下也可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但是,这却不是美国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因为对公司人格进行否认往往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形,如果仅仅使用公司资本不足这一单一因素,很可能会导致新的不合理不公平,这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内涵也是不相契合的。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不论其立法理念,还是立法模式都在全世界范围内发挥着重要影响。德国的公司人格否认被称为“直索责任”,即否认公司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人格,责令有侵权嫌疑的股东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德国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适用,但是,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依然是公司法的统领性原则。德国法院对直索责任的适用非常严格,只要能够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经济纠纷,那么一般不会动用否认公司人格的方式追究法律责任。

日本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于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方面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因而日本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同时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精华,具有更强的实用性和操作性。日本法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对公司人格否认具有特殊性和针对性,并不能彻底否定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日本法律对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起诉人目的也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在日本,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主体必须是为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不得为了股东的相关利益。提出诉讼的主体通常是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或者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由于股东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最大受益者,根据法律公平性原则,为了形成竞争有序、风险均衡的市场环境,股东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起必要的风险和责任,因此,法律没有赋予股东为维护自己权益而否认公司人格的权利。

四、完善我国人格否认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健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

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对该制度的具体适用却没有详尽的规定,还有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细化,在一般性的规定之外,尽可能多地列举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情形。新《公司法》只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作出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而对具体的损害赔偿标准和限额却没有提及,给案件审理和判决增加了难度。因此,新《公司法》应当增加公司人格否认专章,将我国司法中常见的公司人格否认情形特定化、法定化。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条件、情形、处罚标准等进一步明确化,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为司法审判提供更加权威和系统的法律依据。

(二)明确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

有些学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规则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有些学者则认为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债权人是否能够赢得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提供充足的证据。公司的债权人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相对于股东来说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位置,使得作为原告的一方的债权人很难通过自身的能力收集到足够的证据。

因此,如果单一地采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性规则,则很难维护债权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无法充分体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价值。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明确,导致了司法审判中程序适用混乱等问题。立法部门应当确定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主,以“谁主张,谁举证”为辅的举证规则,并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适用的具体情形更加明晰化,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更加全面的法律保障。

(三)充分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

第14篇

都说二分院民检处是一个令人羡慕的集体,因为它是一个充满生机和活力的集体,曾荣获集体二等功、集体嘉奖、办理的案件荣获全国民事行政抗诉精品案件等荣誉;因为在这个集体中活跃着8名女性,其中硕士研究生5名,平均年龄32岁,她们活跃在办案、学习业务的第一线,体现了现代女性勇于实现自身价值、敢于承担社会责任、巾帼不让须眉的风采。她们中有四位母亲,肩挑着照顾家庭和工作的双重重担。家中有待哺的婴儿、有刚上学的孩子、有年迈的双亲,但她们克服困难,勇挑重担,业绩卓然,涌现出上海市劳动模范、荣立个人三等功,获得嘉奖、优秀党员殊荣的她们以女性的智慧、执著、诚挚、细腻、耐心等特质,完成了一起起房地产纠纷、医患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等社会热点案件的抗诉或矛盾化解工作。一个个荣誉记载了她们的奋斗足迹,展现了她们的蓬勃朝气。

勇担职责,守护公正

民检是一个平凡的职业,它没有公诉人在法庭上的唇枪舌剑、对峙论辩,也没有反贪干警与犯罪嫌疑人的短兵相接、斗智斗勇,有的是民检干部在办理每一起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一丝不苟、拨云见日,有的是民检干部认真细致、耐心透彻地做好每一件案件当事人的息诉化解工作。就是在这平凡的岗位上,女检察官们始终坚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理想和信念,守卫着国家和百姓的利益,维护着司法的权威和公信,保障着国家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

“身不得,男儿列;心却比,男儿烈。”民检处的女检察官们在维护公平正义的信念指引下,焕发着男儿般刚强的斗志、拼搏的勇气,面对一个个复杂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敢挑重担、敢于碰硬。她们承办的每一起抗诉案件,都严把质量关与效率关,认真梳理法律关系,反复斟酌“抗”点,增强审结报告的说理性。

女检察官葛飞鹰在审查浦东航头公司与国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中发现,原审法官对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重要事实未予充分注意,导致原裁判错误,面对厚重的案卷、繁杂的证据、错综的关系,她沉着冷静,通过调查锁定了证据,查清了事实,案件抗诉后获得改判,挽回了申诉人4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案获得了二分院执法监督奖。葛飞鹰曾经历两次手术,但她硬是撑着单薄的身体,严格审案,多起抗诉案件获法院改判。

2008年3月,林倩已身怀六甲,行动不便,长时间伏案会导致生理反应强烈,而她却坚持奋战在办案第一线,主动请缨承担袁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以及邬某劳动争议纠纷案的审查任务。面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正义感让她忘却了身体的不适,在短时间内将案件审结完毕并提出抗诉。

女检察官孙文萍于2007年4月被派驻青东农场检察院工作两年,面对上班路途远、自己有严重腰椎病,且丈夫工作繁忙、又逢孩子上小学一年级需要家长辅导学习的困难,她体现出了女性的坚强、自立,工作中她勇挑重担,认真履行法律职责,生活中毅然承担着教育孩子、照顾家庭的责任,2008年9月间孙文萍因身体不适住院手术,但她拆完线后不久,马上又回到工作岗位,她的毅力和敬业精神受到了同事们的夸赞。

春风化雨,平纷止争

除了办理抗诉案件,民检部门履行法律监督的另一职责是通过息诉,让申诉人接受法院已生效的正确裁判。由于这些案件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做好息诉工作就成为民检工作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这对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民检处的女检察官们以她们满腔的热忱、扎实的功底、耐心细致的作风、诚挚委婉的话语,有如春风细雨般,化解了一起起矛盾纷争,使当事人心悦诚服。

葛飞鹰在审查俞某医疗纠纷申诉案时,发现原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但考虑到该案是医患纠纷,属社会热点问题,处理不慎可能会扩大矛盾,她围绕争议焦点,精心制作息诉预案,并与处领导一同接待答复了俞某,悉心解释了法律条文的正确含义及其申诉未获支持的原因,经过一番充分的说理和耐心的疏导,原本情绪激动的俞某语气逐渐舒缓,神情变得轻松,当即接受了审查意见。葛飞鹰还发现该医院遗失患者病史也有一定错误,提出应当督促医院予以整改,经领导批准后发出了检察建议,敦促医院尽快完善和规范病史保管制度,医院立即进行了整改并函复二分院。

周琦是一位从事民检工作十余年的女检察官,她在审查一起货运欠款纠纷案中,发现双方当事人对关键证据的解释存在重大分歧,终审判决支持被申诉人一方存在不妥。纵观双方之间的争执长达数年,多次涉讼,矛盾不止,申诉人确有违反诚信的行为,她认为如果简单就案论案提出抗诉,反而会使当事人又一次陷入纷争,加剧矛盾。她在查明事实、厘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凭着女性独特的洞察力,发现双方合作多年具有和解基础,遂结合案件情况制订了具体的工作措施,多次和双方沟通,深入透彻地释法说理,阐明了各方的处境和利害关系,希望双方以和为贵、化干戈为玉帛,经过不懈努力,最终赢得了双方当事人的信赖,促成他们达成了和解协议,化解了矛盾。

勤学不辍,钻研奋进

民检工作虽不惊天动地,但它涉及的法律知识浩如烟海,纷繁复杂,同样要求检察官功底扎实,业务精良。

处长王一岗双职,着眼大局,制度管理与人性化操作并重,造就了一支富有凝聚力,团结向上的集体。她从事公诉工作数十年,曾荣获上海市优秀青年卫士、上海市劳动模范、上海市优秀公诉人的殊荣。担任民检处处长以来,从刑事检察到民事行政检察的跨越,专业知识、办案程序、审案方法有着巨大的差异,但她凭着一股韧劲和钻劲,虚心好学,刻苦钻研,很快就熟悉了民检业务。每当遇到疑难棘手案件,她总是身先士卒,潜心研究破解路径,注重集思广益。在处长的感召下,全处上下洋溢着浓厚的学习氛围,整体办案能力明显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屡上台阶。

民检处的女检察官们抱着“谁说女儿不如男”的拼劲,取长补短,互相勉励,攻坚克难,到处可见她们在专心审阅案卷材料,潜心阅读法律书籍,研究探讨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在她们心中,有着“如彼登山,乃勤以求高;如彼临海,乃勤以求远”的志向,在孜孜不倦的法律追求中,她们的知识和能力得到了积累,她们的检察职业精神得到了升华。她们撰写的近十篇调研论文先后在《中国刑事法杂志》、《政治与法律》以及《检察研究参考》、《上海政法学院学报》、《全国检察理论年会论文集》、《城市安全与和谐法制建设研讨会论文集》、《上海检察调研》等刊物刊载。

关爱社会,无私奉献

“不要人夸颜色好,只留清气满乾坤”。民检处的女检察官们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尖兵,在法律面前她们显得庄严肃穆,而她们的内心深处,泉涌着关爱和柔情,时刻牵挂着群众,心系着百姓。

现任上海市人大代表的王处长始终坚持了解民意,体恤民情,她针对本市协保人员待遇低、生活困难的状况,与其他人大代表共同呼吁并提出建议,希望有关部门予以重视,推动了政府部门相关政策的出台,增加了本市协保人员的生活补助金,使他们的生活得到了改善。

女检察官们踊跃投身于街道社区的法制建设,从每月街道接待和法律咨询,到 “三五学雷锋”、“三八妇女节法律服务日”、“12・4宪法宣传日”,总有她们亲切的话语和忙碌的身影,在街道授予的法制宣传教育先进集体称号中浸透着她们的心血与汗水,在街道社区群众中有着良好的口碑。

第15篇

论文关键词:依法行政,和谐社会

 

依法行政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社会事务,依法进行有效管理的活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依法行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和谐社会是依法行政目标理想。

一、依法行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只有奉行法治,人们在制度的指引下才能充分实现预期,获得利益,整个社会在规划的基础上才能规范运行,各种矛盾和纠纷只有在法治框架内才能得以有效解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一)依法行政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当前城乡之间、区域之间、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在扩大,就业困难,腐败现象仍然较为严重。可持续增长受到资源、能源和环境的严重制约,农民失地和城市拆迁引起的社会矛盾较为突出,影响和阻碍了和谐社会的进程。只有在制度上正确反映,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兼顾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注重社会公平,依法保障欠发达地区、比较困难的行业和群众的利益,充分发挥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服务的职能,才能保证广大人民群众都能享受到改革发展的成果,充分发挥法律“定分止争”的功能,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确保违法行为得到及时制止和制裁,只有严格依法行政,认真抓好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合理收入分配、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出问题。才能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和权益得到切实保护,才能及时化解各种社会矛盾。

(二)依法行政是建立诚信政府的首要环节。政府信用是社会信用的核心,是诚信建设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要建设诚信社会,首先要从培植政府信用抓起,必须依靠依法行政取信于民。政府在行政过程中要将诚信摆在突出位置。政府工作要有法必依,立言立行,“言必信,行必果”,树立起政府诚信形象,没有诚信的政府就没有诚信的社会。诚信是立国之本,也是社会和谐的基本前提和首要环节。要打造“诚信政府”,制定决策时要从群众利益角度出发,牢固树立执政为民理念和人民公仆意识,而不局限于部门和小集团的利益。要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不能“朝令夕改”;在执行有关政策时不受人情、关系等“外力”冲击和制约,坚决杜绝“吃、拿、卡、要”和办事拖拉的现象,以提高办事效率来打造“诚信政府”,塑造廉洁、高效、公正的政府形象。

(三)依法行政是社会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有力保障。构建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尊重自由、保障权利、契约社会,着力创造安定有序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而这些都必须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并以法治作为保障。要通过依法行政保障政治民主,实现民意充分表达。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各阶层的地位和利益关系都在发生深刻变动,各种市场主体和社会主体的愿望和要求需要充分表达,依法开辟和疏通各种渠道反映他们的利益需求才能引导各种利益主体在以理性、合法方式达到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矛盾和冲突;行政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制度在解决社会矛盾中有着积极的作用。通过依法行政,可以建立健全社会预警体系,形成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机制,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通过司法保障建立利益救济机制,当社会的和谐关系受到威胁或遭到破坏,公民的合法权益被组织或他人侵害之时,司法机关作为正义的保护神应该挺身而出,预防和打击犯罪,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只有严格依法行政,始终把控制人口、严格依法保护资源、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放在重要的位置,才能促进人与自然协调发展,和谐相处,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当前依法行政理论与实践误区对构建和谐社会的负面影响

(一)依法行政观念的相对滞后影响和谐社会建设。由于受封建专制旧观念和传统习惯势力影响,行政者难以走出行政法即管理法,行政法是管理社会、管理公民的法,行政行为模式就是“命令――服务”的误区;规划意识淡薄,缺乏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崇尚法治的理念,工作主观随意性大,官僚主义、强迫命令、权力膨胀,把个人凌驾于国家政权和法律之上,忽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违法行政、滥用职权甚至堕落腐败现象仍然存在,不适应建设法治政府所要求的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二)依法行政实践的相对滞后影响和谐社会建设。依法行政面临诸多体制性障碍,行政决策程序和机制不够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一些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或纠正,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及时救济,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些问题对建设法治的政府,构建和谐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妨碍了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三)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影响和谐社会建设。行政执法受到利益驱动与利益挂钩,随意提高罚款标准、跨管辖范围执法、重复执法的现象较为严重,加重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济负担;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时生搬硬套,导致不文明执法、执法扰民、滥用执法权越权执法,野蛮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行政执法监督方面,一定程序上存在监督措施不力,受利益驱动严重,轻事前监督,重事后监督,该监督时不监督,有了利益乱监督现象,对行政执法不作为缺乏监督现象较为突出。

三、推进依法行政助推和谐社会建设的对策与建议

(一)强化依法行政观念,助推和谐社会建设实践。建设和谐社会要求行政者自觉坚持依法行政观念,在思想观念上要实现三个转变:一是在关于人民与政府关系的认识上,必须从公民义务本位和政府权力本位向公民权力本位和政府责任本位转变;二是在法治观念上,必须从依法治民、依法治事向依法治官、依法治权转变;三是在责任意识上,必须从片面强调公民责任向强化政府责任转变。转变观念,要注重提高行政者法律素养。一是全面掌握法律知识,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懂得授权在民,执法为民;二是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培养对法律的信仰与忠诚,做执法、守法和依法行政的模范;三是培育法律思维的能力,用法律思维来研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越是情况紧急,越是问题突出,就越要想到运用法律思维,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

(二)加大制度建设力度,夯实和谐社会建设基础。加大制度建设力度,首先要注重把握制度建设的规律。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统筹考虑城乡、区域、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重视有关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制度建设;要防止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要实现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在法律制度上的平衡。其次要坚持制度建设的原则。一是坚持公平原则。制度建设必须是坚持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基本着眼点;二是坚持权责一致原则。权力与责任要紧密挂钩,权力与利益要彻底脱钩,权责要统一,用权受监督,违法有追究,侵权要赔偿,控权到位、监督有力;三是坚持公共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一致原则。

(三)转变政府职能,优化和谐社会建设体制环境。构建和谐社会,政府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促进政府由“全能政府”转向“有限政府”,由“审批型政府”转向“服务型政府”。一是落实“三化优先”原则。就是要把政府不该管的事交给企业、社会和中介组织,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二是恪守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必须全面、准确、真实,政策和决定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能朝令夕改,确要改动的造成相对人受损害的,要依法予以补偿;三是完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依法对违反规定,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相互“打架”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废止和修订;四是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凡是需要老百姓知晓、执行的政策、决定都要公开并得到老百姓认同,并受其监督。

(四)规范行政执法,抓好和谐社会建设重要环节。构建和谐社会,行政执法应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格、文明、公正执法。一是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不失职、越权和滥用权力,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二是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处罚权、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减少行政执法层次,改变行政执法“上下一般粗”的状况,执法与执法者利益要彻底脱钩,保障执法经费;三是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四是建立一支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业务精通、清廉务实、作风过硬的行政执法队伍。五是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机制、奖励和责任追究机制。

(五)强化权力监督,创新和谐社会建设监督机制。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一是健全行政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明确决策权限,完善和遵守决策程序,坚持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按“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严肃追究决策失误者责任;二是认真实行行政复议制度。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三是加强审计、监督等部门监督。通过严格审计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并依法处理。此外,行政机关还要重视民主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改进工作,以取得人民群众的理解、信任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