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经济法学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所谓研究框架,就是人们在研究活动中形成的比较定型的思维体系,包括切入点的选择、话语形式的认同、论证步骤和层次的安排等等。它表明一个学科在研究问题时惯于遵循什么理念和逻辑、从什么角度、依据什么要素、按照什么顺序来分析问题。它属于研究范式与方法的范畴,是衡量一个学科的成熟与科学程度的重要标志。法学在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已探索出许多研究框架,如以“主体-客体-内容-法律事实”为要素的法律关系研究框架,以“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为要素的主体资格研究框架等等,成功地论证了诸多法律问题。同时,这些研究框架一直处于不断创新的过程之中。经济法学作为新兴学科应当继承和发扬传统法学研究框架,同时还应当产生能对传统法学提出批评、进行挑战、突破其给定前提的新型研究框架,以提出和解决传统法学没有提出或解决的问题。法学界尽管对经济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争议,但对经济法学作为独立学科却无人质疑,主要是由于它已经呈现出不同于传统法学的诸多研究框架。然而,人们对经济法学进行回顾和总结时,只重视各种观点、学说的综述,对其研究框架却缺乏必要的关注[1].本文拟从经济法学文献中梳理出对传统法学有所突破的研究框架,以吸引学界同仁投入到研究方法的探索之中。
一、经济与法律互动结合框架
经济法学比传统法学更加重视经济与法律的关系,并基于这种关系来研究经济法律问题。这种研究是围绕经济现象、经济学、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相互关系而展开的。
(一)经济现象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与法律的关系,首先是经济现象与法律的关系。经济现象最直观地反映出对法律的需求,法律的作用和效果也可以从经济现象中得到最直观的评价。经济法学研究应当从观察和分析经济现象出发,来探求经济与法律互动的规律。当前,应当特别重视经济体制改革、可持续发展、知识经济、经济全球化、经济秩序、经济波动、金融危机等重大经济现象与经济法的关系。如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具有跨世代性、整体性、综合性、协调性、反波动性的发展模式,普遍被世界各国所选择。这一重大现象给经济法的立法和实施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影响。我们应将环境、生态、人力资源等与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的问题纳入经济法学研究的视野,从全新角度、更大范围、更长远利益来考虑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决策重点和实施手段、政策后果的评价以及政府行为的作用方式等理论课题。在研究中,应注意到并非所有经济现象都有必要或可以由法律来规范。能对法律起决定作用、需要由法律来着重规范的经济现象,是常态而非短暂、定型而非临时的现象,是由深层原因而表层原因所导致的现象。经济法学只应研究这些经济现象,并依据以这类现象为对象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提出法律对策。经济学研究经济现象,主要是分析其原因和机理,描述其过程和后果;经济法学研究经济现象,则主要是针对其利弊、原因和过程进行制度设计并寻求如何将其设计的制度法律化。
(二)经济学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法作为对经济关系的“翻译”,其“翻译”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经济规律的认识,这就需要依赖于作为探索经济规律之科学的经济学。是故,经济学对经济法和经济法学来说处于本原地位。无论是抽象的经济法基础理论,还是具体的经济法中制度,都体现了经济学与法学的交融。(1)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中,许多学者越来越重视吸收经济学的理论营养,运用经济学原理来论证经济法的存在依据、基本假设、调整范围、宗旨(或价值取向)、主体等基本问题。如从“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的理论中,得出经济法为弥补“双重失灵”而存在的必要性和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之法的本质。又如从对政府的有限理性假设中,得出经济法所确认的国家干预应当与经济民主相伴同的适度干预。[2](2)在经济法具体制度的研究中,经济学的渗透甚为普遍。①经济立法中的许多概念,是转用原来为了把握经济事实而形成的概念或经济学上的概念[3],如公开市场操作、预算、垄断、经营机制、产权、私营企业。阐释这些法律概念,必然要借助相应的经济学原理。②许多经济法律制度建立和变迁的合理性及其内容,都需要经济理论的支撑。如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都能够从信息不对称理论中找到依据;又如金融立法对金融业分业经营体制或混业经营体制的选择,也可以从当时的金融风险理论中找到解释。③经济法体系设计是否具有合理性,需要运用经济理论来论证。如有学者依据国家针对市场三缺陷(市场障碍、市场机制唯利性和市场被动性、滞后性)采取三调节(强制、参与和促导)的理论,将经济法体系设计为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国家宏观调控法三大块[4].而笔者根据国有投资经营是宏观调控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的经济学原理,将国有投资经营法列入宏观调控法之中。④经济法律制度的运行绩效,可以运用经济理论来评价。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效益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因而对经济法律制度作“成本-收益”分析成为制度经济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是规范经济行为之法,运用经济学研究经济行为所得的结论来检视经济法律制度,以判断其是否达到目的,更能客观评价其优劣。经济学是一门具有预测能力的学科,运用其理论和方法来分析现行或将要制订的经济法律法规,既可以对经济法的实施效果作超前预测,又可以增强经济立法的超前性。应注意的是,经济学与经济法的相互作用,在部门经济学与部门经济法的关系中体现得尤为直接和明显。
(三)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5].经济与经济法的相互作用,是以经济政策为主要媒介的。对于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层次来思考:(1)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界限。主要是研究两者在表现形式、调整范围、稳定程度、实施机制等方面的区别,从而明晰二者的地位差别和职能分工。(2)经济政策的法律化。主要是研究经济政策法律化的范围和途径。就范围而言,就是要界定哪些政策可以法律化。一般说来,只有中央政策、基本政策、长期政策才有必要法律化,地方政策、作为权宜之计的政策则不宜法律化。就途径而言,一般指经济政策的目标和基本精神由法律具体化,经济政策的具体内容为法律所吸收;当改革中出现立法空白领域时,某些经济政策在一定条件下也有必要通过执法和司法系统而直接适用。但这种“以政策代法”的现象必须从严控制。如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任何税收政策想在转化为法律之前,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指导和拘束人们行为的规范。(3)经济法律的政策化。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有:①经济法中的不确定性规范需要由相应的经济政策增强其确定性,给当事人展示一种明确的预期,这在反垄断法域尤为突出[6].②经济法的执行力度受到经济政策的严重影响,如美国反垄断法在20世纪60年代因风行中小企业保护政策而执行非常严格,70年代却因政策变化其执行由严厉走向宽松。③经济法中存在着许多政策性语言,这虽然有其必然性,但削弱了其确定性和约束力,以致出现了所谓的“软法”现象。这在宏观调控立法中尤为明显。为解决此问题,需要从立法技术层面研究“使软法硬化”的对策。
在经济与法律互动结合框架中,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经济学理论向法学理论的转化问题。这主要是如何适当淡化经济学色彩、增加法学“浓度”,避免以经济理论来取代法学理论的倾向。(2)经济法学如何转换和选择经济学概念的问题。应尽可能使用在经济学界已有明确和一致含义的概念;立法中所使用的经济学概念,其法学含义应同其经济学含义相通;当立法中不得不使用有多种含义的经济学概念时,应当在法律文本或立法解释中明确选择其何种经济学含义。(3)合理使用法律经济学方法的问题。法律经济学从经济学意义上说,是以理性人、个人主义和完全竞争为假设的,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应当注意其在法学中的适用范围,不宜将其用来分析一切法律问题;效益目标应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准确定位,不宜过分拔高其地位;量化分析应当以来源于我国实践的数据资料为基础,不宜照搬国外的调查文献;经济分析工具应当尽可能从各种经济学科中寻找,不宜仅仅局限于微观经济学。(4)保持法学独立品性的问题。经济法学在贴近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的同时,应坚持自己的独立品性。长期以来,我国经济法学总是将研究重点放在对经济政策和方针的解释上,这种研究方法反映了经济法学贴近生活、解释实践的特征,但是当其一旦走向极端,就会背离法学应有的严谨科学态度,显得有些急功近利,缺乏法学本身应有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容易沦为纯“政策注释学”。
二、经济法规体系框架
经济法学界所提出的由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构成的经济法规体系(或称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在整个法律体系由“以阶级斗争为中心”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背景下,将传统法律部门中有关经济的法律规范,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进行重组所形成的法律体系框架。它体现了现代法以“经济性”为时代精神[7]的特征。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未能充分考虑到经济主题或经济体制-所形成的法律体系框架相比,它不仅是法律体系框架,而且还可以成为研究经济法律问题的分析框架。
由于法律作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主要是从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宏观调控、社会保障这四个方面切入的。这四个切入点较完整地反映了现代法规范经济的着力点,因而许多学者自发地利用经济法规体系框架来研究经济法律问题。如运用这种框架讨论经济审判庭的存废问题。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经济纠纷(即涉及经济问题的纠纷),按照这种框架来分类,更能显示出各种纠纷的特殊性,从而发现传统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两分格局的局限。如市场主体法中的企业兼并与破产纠纷;市场规制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反垄断纠纷等纠纷;宏观调控法中的政府采购纠纷、税务征管纠纷等纠纷;社会保障法中的社会保险纠纷、劳资纠纷等纠纷,一般都难以套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来解决,有的超出现行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收案范围;有的虽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渠道解决,但成本过高。因此,设置处理这类案件的专门机构(如经济审判庭、社会法庭),并制定相应的特别程序法,理论和实践上都非常必要。而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在原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撤销原经济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和交通运输审判庭,相应改建成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庭,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的机构改革方案,值得深思。
利用此分析框架还可以分析其它经济和社会问题,提出法律对策,例如西部开发、扩大内需、通货膨胀(或紧缩)、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
三、“主体-行为-责任”框架
现代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其调整对象是个复杂系统,涉及多类关系、多方主体和多种行为。在该系统中,含有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市场竞争、市场交易和社会组织内部等多类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在属性、要件、运行规则等诸多方面不尽相同,但又相互关联和制约;任一主体都处于多维关系中,在不同关系中相对各方主体处于不同地位,实施的行为具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受不同的法律规制。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框架有一个不可弥补的缺陷,是用权利义务来概括法律关系的内容,而权利义务概念却涵盖不住法律关系中的权力因素,从而使现有法律关系学说只能解释私法关系,不能合乎逻辑地解释公法关系。经济法域中的社会关系,不仅有公法关系,而且还有公私法混合关系。作为主要是对私法关系(特别是交易关系)的一种理论抽象,法律关系框架对经济法域的社会关系进行分析就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如税收法律关系兼有权力关系和债权关系的双重属性,其运行过程中含有多个环节、涉及多种因素。而运用法律关系理论框架来论述税法问题时,不仅不能实现权力关系与债权关系的有机融合,消除它们在实践运作中的冲突[8];而且与税制要素分析框架相比,对税收制度设计帮助不大。而税制要素分析框架实质上就是“主体-行为-责任”框架。
我们注意到,现代经济立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招标投标法》等都不是按照法律关系框架,而是以主体、行为和责任作为其基本要素来进行设计的。这种框架实际上对各个法律部门都通用。对经济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和结构进行研究时,也应以“主体-行为-责任”框架为主、法律关系框架为辅。
在“主体-行为-责任”框架中,主体理论一般应回答以下问题:(1)给主体定位。将主体置于经济社会大系统中,综合其在所处多维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对其进行全方位、宽口径定位,如既在实体法中定位,也在程序法中定位;既在市场规制中定位,也在宏观调控中定位;既在市场交易中定位,也在市场竞争中定位。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在经济社会大系统中主体定位所受到的诸如经济全球化(特别是加入WTO)、知识经济、可持续发展等制约因素。(2)确定主体资格。这主要研究取得特定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和方式,特定主体资格的内涵和内容构成,特定主体资格与相关主体资格的关系,以及法律主体与社会实体之间的关系,等等。(3)设定主体体系框架。这主要研究一定体制下主体的法律形态,并按不同标准对主体进行分类,以凸显其具体人格,并展示其对不同方位相对人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依主体的职能,主体一般包括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工商者业团体、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职业介绍所、商业银行等社会中间层主体;中央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4)评价和选择主体立法模式。这主要研究各法律部门关于主体定位的立法分工,分析现行立法体例的特点和利弊,在既定体制下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
行为理论主要是研究宏观调控行为、市场规制行为、市场竞争行为和市场交易行为等具体行为的运行规则,其中以行为的属性、内容、形式、目标、效力等要素为重点。值得强调的是,经济法域中的行为具有多样性,各种行为都有其特殊的制度框架,异质性多而同质性少,民商法域或行政法域的行为则不然-尽管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种类繁多,但各类行为之间同质性多而异质性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抽象出涵盖经济法域各种行为的一般行为理论,一则难以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或行政法律行为理论相区别,二则可操作性不强,无助于各类行为的制度设计。因而,经济法中的行为理论,与其仿效民商法学或行政法学研究各种行为的共性以形成一般行为理论(如经济法律行为理论、政府经济行为理论),倒不如着力分别研究各类行为的一般理论,为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市场竞争、市场交易等类行为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鉴于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既具有行政行为的形式,又具有经济行为的内容,我们在研究时,必须注意其内容和形式的对立统一;而市场竞争行为和市场交易行为等市场行为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相对竞争对手、交易对象等市场相对人而言的一般民商事行为,另一方面是相对调控者或规制者等而言的市场对策行为[9].在研究市场行为时,既要研究其双重属性的区别和融合,又要偏重研究其作为市场对策行为的特殊性。
责任理论一般应研究三个问题:(1)责任形式的确定。既要研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经济法域中运用的特点,也要研究经济法域中出现的专业性制裁、道义责任、政治责任等新型责任形式。(2)责任形式的组合。既以主体为中心来研究各种责任形式的组合,如企业、社会中间层主体、政府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其它责任的组合;也以行为为中心来研究各种责任形式的组合,即分别研究市场规制、宏观调控等制度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其它责任的组合。(3)立法模式的选择。既要研究经济法律法规中如何配合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规定经济法域中的法律责任,也要研究经济法体系内各部门如何就法律责任进行立法分工和协调。
特别指出的是,许多经济法学著作将经济法律关系理论作为经济法总论的主要内容,但这种套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变种只适宜于象民事法律关系那样内在结构简单的法律关系,对于内在结构复杂多样的经济法律关系却显得过于呆板和形式化,以至在分论中由于对制度设计帮助不大而不便适用。鉴于法理学界已有以权利与权力为核心建立新框架的尝试[10],我们建议在经济法学中尝试采用“主体-行为-责任”框架,因为其中的主体、行为、责任都是公私法通用的要素,便于具体的制度设计。
四、“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
我国法学界近年来盛行着“政府-市场”(或“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研究框架。这体现在如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法与私法,权力与权利等方面。在经济转轨时期,政府和市场都处于“越位”和“缺位”并存状态,市场“缺位”就是政府“越位”,市场“越位”就是政府“缺位”。但是运用这种框架来分析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法律问题时,普适性受到局限。实践表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它们往往通过一定的中介实现互动。在现代社会,非政府公共组织大量涌现,其在政府与市场互动构架中的地位日趋突出,既履行了原由政府承担的某些职能,也替代了原由市场主体享有的某些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未能完全弥补的“市场缺陷”和市场未能弥补的“政府缺陷”,已成为“小政府-大社会”格局中“大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民主的重要实现形式。而“政府-市场”框架最大的缺陷,就在于不能反映这种现实。正是在此意义上,“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是对“政府-市场”框架的超越和修正。
“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既保留了“政府-市场”相关联的研究优势,又引导人们在宏观大背景下把握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11].这种框架已在现行立法有较多体现。如《证券法》(1998年)中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和股民”框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和经营者”框架;《产品质量法》(1993年)中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质量管理协会、消费者协会-消费者、用户、生产商、销售商”框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公司法》(1994年)等法律法规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公司和国有企业(这里指尚未改造为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框架;《劳动法》(1994年)、《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等法律法规中的“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框架;《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等法律中的“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框架。总之,在这种经济法主体体系框架中,政府主体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社会中间层主体[12]包括社团类主体(如工商业者团体、消费者团体等)、交易中介类主体(如产权交易所、拍卖行等)、经济鉴证类主体(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和经济调节类主体(如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市场主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
运用该框架进行研究,至少应注意:(1)研究框架的适用范围。这种框架不一定适用于任一经济法律问题的研究,但对主体研究具有优势。其适用重点应置于主体的制度设计。(2)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缺陷。社会中间层主体同政府一样,具有内部性,存在缺陷。我们既要研究社会中间层主体缺陷的表现和原因,也要研究弥补这种缺陷的对策,如研究政府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适度监管,以及市场主体对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制约。(3)不同社会中间层主体与政府、市场间的互动。社会中间层主体有多种类型,各自职能和任务以及与政府、市场主体的关系不尽相同。在探讨这种互动关系的共性的同时,必须分别研究各种互动关系的个性。(4)“二元框架”向“三元框架”的过渡。我国现阶段社会中间层主体缺位、错位、越位状态并存,不仅“二元框架”不定型,“三元框架”也不成熟。我们应当以“三元框架”为目标模式,在研究如何完善“二元框架”的同时,研究如何培育社会中间层主体及其与“二元框架”的衔接,探讨“二元框架”向“三元框架”过渡的路径。
五、法益主体框架
法益是法律所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的利益。各个法律部门都基于一定范围的利益而存在,都以协调各种相互冲突或重叠的利益为己任,而这种协调须以明晰法益主体为前提。经济法域中的法益具有复杂的利益结构,明晰其法益主体,需要运用多种分析框架。其中下述几种更有特殊意义:
(一)归属主体-代表(或实现,下同)主体框架。其要点包括:(1)法益主体可以分法益归属主体与法益代表主体两个层次。这两个层次的主体有时一致,有时并不一致。换言之,归属主体的利益有时由自己代表,有时由他人代表。如个人利益,其归属主体是个人,一般由个人来代表,特殊情形下也可由政府或非政府公共机构来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其归属主体是社会公众,一般由政府来代表,特殊情形下也可由个人或非政府公共组织来代表。(2)归属主体有单个归属主体和共同归属主体之分,如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和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权益都可以作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区分。(3)代表主体有一元代表主体和二元或多元代表主体之分,前者如在民事诉讼中,只有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的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和第三人;后者如在消费者协会支持消费者提讼的案件中,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都是代表主体。(4)关于归属主体与代表主体的关系,存在着两者统一的自我代表模式、两者不统一的他人代表模式以及自我代表与他人代表的混合模式。自我代表模式如民事诉讼中的自诉;他人代表模式如刑事诉讼中的公诉,在这里公诉既实现受害人利益,也实现公众利益;混合模式如在王英诉“富平春”酒厂案中,王英作为原告提出人身伤害赔偿和在产品标签上作警示标注两项诉讼请求,前项请求是实现自我利益,后项请求是实现公众利益[13].他人代表模式还可以分为形式代表模式和实质代表模式。如在国有公司中,董事长在法律上是国有资产的代表,但这仅是一种形式上的代表;只有当其行为符合国有资产利益时才是实质上的国有资产代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国有资产代表实施的违背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正是在此意义上才有“产权虚置”、“产权不明晰”之说。可见,要使形式代表转化为实质代表,存在诸多制约因素。
(二)当事人-相关人框架。其要点包括:(1)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同质当事人间的关系和异质当事人间的关系。后者包括强弱当事人间的关系、个人与组织间的关系、行业与区域间的关系、市场主体与特定行业或区域间的关系等等。(2)相关人依不同标准,可分别作出特定相关人和不特定相关人(公众)、直接相关人与间接相关人、显性相关人与隐性相关人、当代相关人与后代相关人、相当个人与相关组织(行业、区域)等分类。(3)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关系是社会关系内部与外部的关系。处于经济社会大系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和各种利益主体之间,都是相互依存的。这是共生理念的体现。因而,法律在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时,不能只是关注内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配置,还应当考虑到当事人与相关人间的利益配置。如在考虑股东利益时,至少还应当考虑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甚至还应当考虑供应商、相关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周边的社会成员等等相关人。(4)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划分是相对的。例如,在构成同业竞争的甲、乙两个企业与消费之间,就竞争关系而言,甲、乙企业为当事人,消费者则为相关人;就消费购买关系而言,消费者与其中某企业为当事人,另一企业则为相关人。相关人一般可以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和社会公众,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既可以是当代人也可以是后代人。(5)当事人与相关人的相互影响有大小、正负和主客观之分。如果影响微小,可以忽略不计,无须考虑相关人问题。经济学中的外部性理论,就是对这种正负影响的最好说明,其中正外部性如创造发明,负外部性如环境污染。这种外部效应既可能是主观制造的,也可能是客观形成的。(6)当事人与相关人的利益协调。就协调内容而言,有补偿和限制两方面。补偿即针对当事人与相关人之间的正负影响而采取相应的利益弥补措施,对产生负面影响者增加其负担,如征收排污费、收取容器或包装物回收押金;对产生正面影响者增加其收益,如贷款扶持、财政补贴。限制即对产生负面影响者的行为自由给予适当限制,如颁布许可证、监督检查。就协调方式而言,有协商(如劳资集体谈判)、参与(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独立董事、垄断企业的价格听证)、诉讼(如赋予职业团体对职业者的支持权)、政府干预(如征税、市场准入)等多种方式。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对主观制造负面影响者实行过错责任(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者)或严格责任(如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者),对客观形成负面影响者(如环境污染损害者)实行无过错责任。
(三)当代人-后代人框架。其要点包括:(1)代际关系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关系。当人类社会选择可持续发展作为其发展模式时,代际利益配置的重要意义才凸显出来。(2)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地位差别,当代人的优势在于拥有后代人“缺位”时对资源的垄断和先占。因而,具有“经济人”属性的当代人会损害后代利益。基于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当代人对后代人必须承担不损害后展而为后展创造条件的责任。这也决定了经济法在调整手段上要创新,不仅要“治于已然”,更要着重“防于未然”,法律调整的功能必须向前、向未来延伸,以保障跨世代的可持续竞争力。(3)当代人对后代人承担责任的实现方式。“经济人”属性会对当代人向后代人主动(或自觉)承担责任造成障碍,而后代人又处于“缺位”状态。这就需要当代人中有人充当后代利益代表,构建代际利益协调机制。实践表明,由政府和非政府公共组织来充当后代利益代表较为理想,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由个人来充当这种代表。政府应将后代利益纳入其目标体系,组织和动员当代各种资源,为后展创造条件;对损害后代利益的行为给予禁止、限制和惩罚;对有利于后展的行为给予鼓励和支持。政府还应支持民间成立各种代表后代利益的非政府公共组织;赋予各种非政府公共机构以保障后代利益的社会责任;等等。当然,民间主体作为后代利益代表,需要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作保障。但依我国现行立法,当代主体对损害后代利益的行为在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法律上利害关系时无权提讼。而有些国家已有当代人为后代利益而的特例,如菲律宾最高法院1993年在一个判决中承认42名儿童代表他们自己和未来世代对损害健康环境者的资格。[14]因此,我国立法也应赋予当代人为后代利益而的资格,而不论损害后代利益的行为与者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法律上利害关系。
六、比较框架
比较研究对于面向经济全球化的经济法和作为新兴学科的经济法学来说十分重要。其目的是通过“异中求同”、“同中求异”,评价优劣利弊,综合衡量解决问题和制度设计的各种方案,并结合本国的实际作出抉择。基于此,运用比较研究框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比较。经济法是现代兴起的法律部门。对其进行定位时,首先应处理好与传统法律部门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只有通过与相关法律部门的比较才能得到清晰的展示。因此,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联系与区别,一直是经济法学的研究热点。这在其他法学领域是不多见的。但这种比较,较多地集中在总论层次,而未深入到具体制度层次;较多地研究部门法间的区别,而忽视了部门法间的联系;较多地作表层(如法律现象)的比较,而忽视了对深层(如法律现象的经济社会基础)的比较;较多地对民商法、行政法与经济法作比较,而忽视了社会法(如劳动法)与经济法的比较。这些都是在对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作比较研究时应当克服的缺陷。
(二)经济法的国际比较与区际比较。在经济法比较研究中,人们更多的是重视国际比较而忽视了中国的区际(大陆与台湾、香港、澳门)比较。在一国四法域的中国,大陆有着中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的传统,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有着大陆法系的传统,香港地区有着英美法系的传统;并且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还具有经济发达、市场经济成熟的特点。这在世界范围内是绝无仅有的。因而,这种区际比较既包含了世界各大法系的比较,也包含了发达经济与发展中经济、成熟市场经济与欠成熟市场经济在法律制度上的比较,还包含了外国法在中国不同区域本土化的比较;既体现了世界性,也体现了中国特色。所以,国际比较与区际比较应当并重。在国际比较中,要根据中国的基本国情,来选择可比性较强的国家进行比较。中国的市场经济是发展中大国的、由计划经济转型而来的、有东方文化背景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如果选择发展中国家、大国、体制转型国家、东方国家作为比较对象,更能借重他国既有的法制经验、学说与判例,以其相通的法理部分作为问题探讨的理论基础,寻求适合中国市场经济特点的法律对策。在加入WTO后,中国法律变迁面临着既要与WTO规则接轨,又要应对冲击、保护本国利益的双重任务。鉴于WTO规则受发达国家主导的既成事实,应当重视与英美、欧盟等发达国家的法制作比较研究,从中寻求我国经济法如何顺应经济全球化发展方向的接轨方案。为了尽可能减小这种接轨所带来的负效应,还应当重视与WTO成员国中的发展中国家的法制进行比较研究,吸取其在应对冲击、保护本国利益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寻求我国如何作为发展中国家进入WTO以及为何充分利用WTO中有利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则的路径。
(三)经济法的“法条-背景-效果”比较。法律比较只是手段,其目的在于法律借鉴和移植。因而,既要对法条本身进行比较,还要对隐匿于法条背后的社会经济背景以及法条实施的社会经济效果进行比较。只有在背景大致相同,且效果良好的情况下,才可考虑是否借鉴或移植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借鉴或移植。否则,就难免盲目借鉴或移植,导致南桔北枳的后果。
七、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相结合框架
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体请求法律公设的机构(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用来判断纠纷的属性。法的不可诉性则是指法律规范不具有可诉性。应当注意的是,法的可诉性不同于权利的可救济性。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但救济的途径除了诉讼、仲裁外,还有其它方式,如政府没有履行《劳动法》第10条规定的“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的职责时,失业者虽然不可能通过对政府提讼的方式获得救济,但可以从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中获得救济。事实上,经济法领域存在突出的可诉性不强的问题。具体而言,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如依《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而当某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不力时,则无法对其提讼。又如该法第4条虽然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法律并没有赋予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的权利。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如《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第4条虽然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经理国库,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的职责。而当中国人民银行未能完全履行这些职责时,法律没有规定能对其提讼。又如依《预算法》(1995年)第3条和第13条的规定,各级政府对实现本级预算的收支平衡负有职责,但当政府未经依法批准甚至变更预算未能实现收支平衡时,虽然该法第73条作了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但没有作出对该政府提讼的规定。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既要研究可诉性规范,也要研究不可诉性规范,还要研究这两种规范的联系,避免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人为割裂。
经济法的可诉性规范研究应当关注以下问题:(1)评估经济法可诉性的效果。即对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含仲裁制度,下同)、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在经济法域的适用效果进行分析,着重分析缺陷及其原因。(2)弥补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对策。可作两种思路的探索,一是建立特殊的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使其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相配合;二是构建独立于民诉、行诉和刑诉制度的经济诉讼制度,使其与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相配合[15].同时应当对这两种思路的制度设计进行比较研究,探求增强经济法可诉性的可行方案。(3)相关问题的探讨,如经济审判庭的存废、劳动(或社会)法院的建立;等等。
经济法的不可诉性规范研究应当关注以下问题:(1)不可诉性的现状、成因及评价。在分析其现状时,应注意有的法律规范理论上本可诉但因法律没有规定可诉而不可诉[16];有的确实既不具备可诉的理论条件也不具有可诉的法定条件。对其进行评价时,既要看到不可诉性由于减弱司法保障作用而对经济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带来的消极影响,又要看到因诉讼成本的不断增加导致诉讼外救济方式日趋增多的现代趋势,从而正确认识经济法中不可诉性存在的合理性。(2)弥补不可诉性的对策。对本应可诉但因法律没有规定可诉而不可诉的规范,应研究其如何向可诉性规范转化;对客观上本不可诉的规范,应研究如何确定其合理范围,并通过诉讼外救济方式来保障其功能的实现。
正因为经济法兼有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在进行案例研究时,不能只限于审判案例研究,还应重视制度案例研究。审判案例研究虽然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来寻求和弥补法律漏洞从而有助于制度完善,但只限于可诉性规范,并且往往是在“就法论案”的基础上作出“就法论法”的建议。制度案例研究则是通过对某种具体制度进行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多角度的分析,评判其利弊得失,并提出相应的制度设计。这种研究突破了可诉性规范的范围,将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联系起来作整体研究;并且超越“就法论法”的传统研究格局,将法律置于经济、政治、社会和生态的大系统中展开研究。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性的规范较多。经济法学应当比传统法学更重视制度案例研究。再者,在体制转型时期,制度的创新或重新设计更为频繁,强调经济法学重视制度案例研究尤为必要。
上述框架的差异是由于人们选取的角度、坐标以及分析的侧重点不同而造成的,无所谓孰优孰劣。任何一种研究框架都有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但没有哪一种框架足以达到对问题的全面认识,还需要其他研究框架的配合。我们对研究框架归纳和选取受到了认知目的、知识结构、观察视野、占有文献等相关因素的影响。但我们相信,这些框架来源于现代研究活动,因而具有时代意义。理论的进步需要有方法的协力。经济法学的不成熟,在某种意义上在于缺乏有力而严谨的分析工具,特别是缺少形式化且具有足够适应性的研究框架。加强对经济法学研究框架的总结和探索,有助于我国经济法学走向成熟!
注释:
[1]代表性论文有张守文的《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前瞻》(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王艳林、赵雄的《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展望》(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张晓君的《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成就、缺陷与展望》(《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2]李昌麒、鲁篱:《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3][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66页。
[4]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张宏森、王全兴主编:《中国经济法原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3—35页;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57—60页;等等。
[6]关于法律的不确定性研究,可参见沈敏荣:《法律的不确定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德国学者海德曼(Hedemann)认为,法学研究应注意时代的精神,现代社会以“经济性”为其时代精神,“经济性”就是现代法的特征;具有这种现代法的特征,渗透着现代的经济精神的法就是经济法。海德曼的观点集中反映在他于1922年出版的《经济法的基本特征》一书中。
[8]张守文:《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9]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10]参见童之伟:《法权与》,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1]参见王保树主编的《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中有关论述。
[12]关于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研究详见王全兴、管斌:《社会中间层主体研究》,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5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13]《各方评说白酒标签案》,《南方周末》2000年6月16日第14版。
[14][美]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汪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一)缺乏适宜教材
教学内容随意,与专业衔接不紧密目前,市面上经济法教材大致分为两类:一类适用于法律类专业,如杨紫烜主编的《经济法》,这类教材的编著往往汇聚不同学者的观点,注重理论知识的陈述和法律问题研究;一类适用于财经类专业,如赵威主编的《经济法》,这类教材的编著注重财务经济的适用性,以经济法领域内的财经实务操作为主。而完全适宜非法学专业使用的教材则几乎没有。缺乏适宜教材成为制约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实效的因素之一。基于经济法课程本身包含较多单行法,教育者在教学中往往重视全面性,面面俱到地对所有单行法逐一讲授,导致非法学专业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存在学习内容繁重、重难点难以把握,时间紧、内容不易消化,法律实务能力培养更是难以实现等问题。同时,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内容脱离专业的培养目标,不能与专业课程之间有效衔接,也直接影响着教育效果。
(二)教学对象存在差异
开课设置不合理非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方案一般会在第一、二学期的通识教育模块开设《法律基础》或《法学概论》课程,完成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而经济法课程往往安排在第五、六学期的专业方向模块开设,导致法律基础课程与经济法课程开设间隙时间过长,知识衔接不紧密。非法学专业学生本身对法律知识的掌握不够系统全面,这样的教学对象和课程开设现状,导致学生在学习经济法课程时已经遗忘了法律基础知识,教育者要么重复复习占用教学时间,要么跳跃讲授,教学效果受到影响。
(三)教学方式单一
实践教学不足经济法课程的任课教师大致也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专业科班出身的教师;一类是其他专业出身,后来兼任经济法课程教学的教师。法律专业科班出身的教师在教学中多采用讲授法,注重理论阐述与科学研究引导,专业术语的过多使用,学者的众多观点,课程内容的面面俱到,导致课堂沉闷,学生失去学习兴趣;非法学专业教师理论功底薄弱,基础知识讲解不清,案例教学针对性不强,真实案例分析解答能力不足等,同样导致学生失去学习兴趣。同时,由于受到课时量的限制,教师缺乏对学生实践技能的训练。
二、非法学本科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方向
高校的人才培养方案是整个教学的核心,依据《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结合专业人才培养方案,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教学改革:
(一)明确课程定位
确定课程教学目标非法学专业开设的经济法课程定位应不同于法律类、财经管理类专业。课程教学目标决定课程内容,课程内容决定教学方法,只有在准确的课程教学目标的指引下,合理选择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才能实现教育实效。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目标的确定应考虑以下两方面:1.依据专业培养方案确定课程定位。经济法课程在非法学专业开设,首先要明确其课程定位,即属于该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的哪个模块,与该专业其他课程之间是怎样的关系。只有准确地把握了课程定位,才能确定课程教学目标,最终实现专业培养目标。以思想政治教育专业为例,经济法课程建议设置在法律方向模块中;其他专业同样建议设置在方向模块中,作为全校公选课设置。2.结合专业培养方案确定课程教学目标。经济法课程无论是作为专业选修课或专业方向课开设,其目的均是为该专业的培养目标服务。因此,确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目标,首先要结合课程所在专业的培养方案,如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结合专业培养方案的培养目标;经济法课程的教学目标应确定为培养学生法律意识、激发学生自主学习的主动性,而不能等同于法学专业以培养学生法律科学研究能力或金融学专业以具备经济领域法律知识及相关实务操作能力为教学目标。
(二)合理选用教材
符合时代需要课程教材作为重要的教学辅助资料,选取得当不仅能够帮助教师把握教学的重难点,而且有利于提升学生自主学习的效率。基于市面上并没有针对非法学专业编著的经济法教材,作为非法学专业的教育者,在选用教材时应注意以下两方面:
1.紧跟时代步伐,选择优秀教材。经济法课程包含较多单行法,而法律本身具有易变性,社会法律现象的变化即引起法律条文的变化,因此在选用教材时应注意出版时间,避免教材内容滞后于现行法律,或不能反映最新法律动态、法律精神。选择教材时,出版社也非常重要,建议教育者选择高教出版社出版的教材或国家规划教材。
2.依据专业特点,选择适合教材。非法学专业开设经济法的目的是为专业培养目标服务,就其经济法在专业中的定位而言,其教育目标并非培养高层次法律人才,而是在掌握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具备一定的经济法知识,更好地为专业培养目标服务。因此,在选用教材时应避免理论性、研究性过强的法学专业大家编著的教材,这类教材仅概念就列举十几个学者的观点,加大了受教育者的学习难度,影响教育效果;也应避免选用财经实务操作性过强的财经类教材,这类教材侧重财经实务能力的运用,如税收法中大量的减免税计算,与专业相关度不高导致学生学习厌倦。建议教育者在选用教材时选择理论知识阐述清晰,案例针对性较强,章节前有重难点提示,章节后有问题设置,同时每章有推荐自学篇目的教材。
(三)取舍教学内容
优化课程学时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计划课时量较少,多则56学时,少则32学时,而教学内容涉及单行法近20门。要想有效实现教学目标,对教学内容进行合理设置尤为重要,建议教育者可分模块确定教学内容。
1.课堂教学模块。课堂教学是完成教学内容的主阵地,针对课程内容繁多、总学时数不足等特点,课堂教学模块中要注意处理好经济法所涉及的各部门法之间的取舍关系,切忌面面俱到。应依据专业选择讲授章节,如广告法在广告设计专业中应作为重点内容增加讲授学时,而在思政教育专业中则可选择自学进行。合理地取舍讲授内容,才能更好地利用有限的课堂教学时间完成教学内容。
2.社会实践模块。经济法课程实践性较强,单纯的课堂教学并不能完成教学内容,实现教学目标。因此,在课堂教学的基础上要合理安排社会实践。建议教育者可带领学生去司法机关旁听或组织模拟审批。此类实践性教学不仅能够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培养其法律意识,而且能够有力提升学生对教学内容的掌握。
3.自主学习模块。经济法课程教学内容繁重,教育者应积极引导学生利用自学完成部分教学内容。自学的内容应结合专业选择,如前面所提及的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对于广告法的内容就可采用学生自学的方式进行。但在自学模块中,教育者需要注意布置合理的作业引导学习,并抽取时间检验学习效果,如自学作业完成后应组织讨论并分析讲解。
(四)丰富教学方法
提升教育实效依据人才培养方案及经济法课程特点,教学中应积极采用多元式教学方法,提升教育实效。
1.稳步推进讲授法。讲授法作为传统教学方法,在经济法课程中对于基础理论知识的学习非常适用。教育者可采用讲授法,完成概念、原则、特点等基础知识的教学。
2.积极倡导案例讨论法、读书指导法。经济法课程教学中积极采用案例讨论能够有效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法律意识。教育者既可自己编撰具有针对性的案例,也可选取真实发生的典型事件作为案例进行分析讨论教学。编撰案例具有针对性,适用于具体知识点的学习,原则上应简单明了、层次清晰;真实案例联系实际具有说服性,适用于综合性复习。读书指导法主要适用于自主学习模块,教育者通过布置、检查作业等方法引导学生自学部分课本内容或查阅相关学术论文。这一教学方法不仅培养了学生的法律意识,同时帮助其及时掌握学科前沿信息。
这里的“项目”,从表面上看好像只是一项工作任务,然而在教学工作中,其实质却是学习任务,而且不是单纯的学习任务,是以工作任务为载体的学习任务[3],是一种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而在这种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中承载的却是一系列教学目标(包括知识目标和能力目标)。法律类高职院校将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于基层法律工作者,这一岗位群在日常的工作中往往会遭遇各种各样的经济法律关系,或者说“经济法律项目”。而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教学项目基本上就来源于这些“经济法律项目”,因为“职业教育项目教学中的项目往往来源于企业真实的工作任务,或者依据企业真实的工作任务需求自行设计和开发,但无论采用何种形式的项目,都脱离不了企业真实工作情境的影响”[3]。所以,经济法课程中“项目”在本质上包涵了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工作任务,是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工作过程中遭遇的经济法律关系所带来的具体工作任务;第二个层面是学习任务,“教学项目”中的工作任务的实施和开展不是为了产生某种实质性或者实体性的工作成果,而是为了最终实现一定的教育教学效果,如培养学生的核心职业能力等;也就是说在一个教学项目中,不是为了让学生单纯的学会解决某个法律问题,而是要注重培养学生以后的职业生涯中所需要的岗位技能。总之,经济法课程中的“项目”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学习任务,这个任务承载了相应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模式。
2高职法学教学中“项目教学”实施的基本过程
2.1“项目教学”的典型流程
对项目教学的实施过程,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统一的定论。从基尔帕特里克的“目标、计划、实施、检查”基本框架出发,在弗瑞的模型中,项目教学法由“创意、目标、计划、实施、检查、总结”几个阶段组成[4];在维曼的模型中则包括“创意、目标、计划、决策、实施和评价”等六个阶段[5]。将以上的观点进行整合,项目教学的流程大致可分为下列阶段:2.1.1项目选择项目教学实施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是选择教学项目。选择一个合适的项目,一方面可以包含教学任务中所要求掌握的技能要求,另一方面还能够提高学生的职业素养,促进教学目的的实现。而如果项目不适当,则会使项目的实施和评价,以及反思的效果受到很大的负面影响,严重削弱教学效果。因此,在项目选择上应注意:(1)明确项目的类型。比如,“教师需要根据专业和学科的性质确定选择有结构的项目还是模板项目;然后根据实际的教学条件和教学需求选择运用模拟项目抑或真实项目;同时还要根据教学对象的学习水平和能力确定将教学项目设计为单一性项目还是综合性项目”[6]。(2)确定项目的实施顺序。也就是要明确各个教学项目按照怎样的内在逻辑进行开展。要求教师仔细分析每个教学项目与实际工作任务的衔接点和衔接方式,然后按照实际工作任务的解决过程来进行各个教学项目的排列组合。(3)注意相关知识点的链接。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进行详细的分析研究,确定教学项目实施中的各个环节具体涉及到的知识点。教师对知识点进行分析时要注重将课程标准中要求掌握的知识点内化为教学项目所承载的内容,还要注意掌握好知识、能力与项目任务的对接,力求通过对实务问题的逻辑分析和有效设计最大程度地将三者糅合为有机整体。2.1.2项目规划完成项目的确立后,教师着手准备实施项目教学的前期工作,比如,依据项目的实施操作要求来制定合理的时间分配表;根据项目教学所实施的内容方式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为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创造物质方面的条件;还要将整个教学进程作为一个整体作具体的计划和详细的安排,并在此基础上将完善的教学活动规划制定出来。2.1.3项目执行在项目的执行阶段中,要对项目计划进行具体的实施操作,也就是在实践意义上对选定的教学项目进行具体执行。项目执行过程中可以组建项目团队,项目团队的组成可以是一个人,可以是几个人组成的小组,也可以是整个教学对象全体。在项目执行过程还要注意对实施过程进行及时检查,并依据实际情况对原计划进行必要的修正。此阶段,需要注意的问题是:①选择合适的方式将项目呈现,引发教学对象的学习动机和求知欲,为进一步的学习做好铺垫;②对教学项目进行深入剖析,使该教学项目的设计目的能够为教学对象精准理解和把握,同时,该项目设计所要求完成的任务以及需要掌握的主要内容和拟达到的目标也要使教学对象明确;③通过选择合适的教学组织形式,促进师生之间、生生之间建立有效的合作关系,并确定各人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地位和角色;④适时转换教师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引导教学对象完成教学项目的实施,最终达到教学项目的预期目标。2.1.4项目结束项目作品的完成并不意味着项目的结束,还要求教学对象对其项目成果进行展示,教师要给他们提供展示机会。通过展示成果,教学对象能够回顾和梳理自己完成该项目的整个过程,还能够与其他教学对象进行一定的交流。在这个过程中,教师可以对教学对象在项目活动完成过程中的表现和能力进行充分的了解,并可以引导教学对象对项目的执行情况、最终成果及学习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促使教学对象正确认识其参与教学项目的过程和最终达到的结果,并进一步进行反思,在有效反思的基础上予以提高。
2.2高职经济法教学中的“项目教学”实施过程举例———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
2.2.1项目选择首先,教师要根据教学对象的实际情况,在对各个班级以及同一班级内部不同教学对象的水平深入了解的前提下,本着尊重个性的原则进行项目选择。做出选择时应注意:①选择的项目应繁简适度、大小适当、要求具体;②项目内部的各个分解任务之间要能够形成循序渐进的阶梯型的任务链,以便教学对象遵循这样的规律去建构知识体系。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教学项目可以引导教学对象获得清晰的思维路径,寻求有效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构建完整的知识脉络体系。基于以上原则,本部分选择的项目是“撰写消费者维权手册”。通过对消费者维权手册的撰写,学生在知识层面上能够理解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掌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能力层面上能够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解决消费纠纷。2.2.2项目规划在社会关系中,每个人都可能会成为消费者,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也都可能会受到不同形式的侵害。然而,很多人对于自己是否属于消费者、享有哪些消费者权益却知之甚少,导致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不能正确维权。针对这种情况,该任务要求制定一份消费者权益保护手册。要求手册内容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具有实用性。为了使手册的内容具有针对性,要求在撰写之前先设计调查问卷,对消费者进行调查。调查问卷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领域、概率、有无维权、维权的方式、消费者是否知晓自己的具体权益、是否知晓相关法律、是否知晓解决途径有哪些等”[7]。问卷调查结束后要及时统计相关结果,然后根据掌握的相关数据来制定手册。2.2.3项目执行在各个班级内部进行分组,每组可以有四至五人,组长一人,组长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协调本组内各个成员具体分工协调,并在统筹编稿工作上整体负责。在调查问卷的制定上,由组长主持讨论,全体组员共同参与完成调查问卷的编写和修缮。然后在组长同意组织下,各组员共同进行问卷的发放、回收和统计工作。最后,组长统筹,各组员共同参与根据问卷调查编写消费者维权手册。该手册的内容主要应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及其适用范围;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消费者维权的经典案例;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责任主体、解决途径及部门等。2.2.4项目结束这这个阶段主要是进行项目评价。由教师主持,由各组长展示自己小组编制的手册,其他小组注意观察分析展示的守则并与自己编制的手册进行对比,找出自己的不足并加以补正。同时展开答辩,即其他小组的成员对展示手册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提问,展示小组成员则负责答辩。最后教师进行总结,并根据各个小组编制的手册的完整性、实用性和答辩情况进行打分,评选出优胜小组。
3高职法学教学中“项目教学”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3.1“项目”的确定
如前所述法律类高职院校开设的经济法课程中,“项目”实际上是一种学习任务,而且这种学习任务的载体和表象是以一定的经济法律实务问题或者工作任务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在对“项目”进行选择和确定时应将以下原则纳入考虑范围:(1)在经济法课程中,在选择教学项目时一定要考虑基层法律工作者日常工作的真实情境,以他们的日常工作过程为基础,将实践中常见的经济法律任务作为项目来源。这样才能充分发挥项目教学的作用,培养教学对象所应具备的职业能力,完善与该项职业能力所匹配的经济法律知识,同时还能帮助其培养和谐的社会人格和优秀的职业素养。“项目教学法实施一种基于完整人格发展的学习方式,使学习者获得职业工作所需职业行动能力,并使其在社会生活上成为成熟的社会成员”[8]。因此,为了能够使学生培养完整的职业能力,实现项目教学的核心目标,必须以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将来的工作实践过程中可能遭遇的真实的经济法律问题为出发点,以贴近并体现其工作过程中的真实情境为原则,来选择教学项目。教学对象的所需具备的核心职业能力是要有知识和技能来支撑的,所以,选择的项目要能够尽可能多的承载这些知识和技能。(2)衡量项目好坏的标准是达成教学目标的容易与否。也就是说在选择教学项目的时候要有一定的导向性,而这个导向就是经济法课程教学的目标,具体包括知识目标和技能目标。好的项目要求能够最大限度的承载教学目标,或者说判断一个教学项目是否为好的项目,就是看它是否承载了更多的知识目标和能力目标。如,处理消费者维权案件,对于基层法律工作者来说,是在日常的工作过程中很常见的一项工作任务。如果以该工作任务为例设计为教学项目,则可以承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纠纷解决方式等核心知识,并且还能够承载简易合同签订的技能。这一个项目就可以同时兼容法律职业能力形成所需要的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如法律文书写作和律师实务等。该项目并不只是对这些知识和技能的简单承载,而且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教学对象要亲自参与实施一系列的活动。首先,要成为当事人的人,就要签合同;然后,要通过司法途径维权,还要撰写诉讼文书;在维权的过程中,还要与相关人员等进行沟通,与小组内的其他成员进行合作和交流等。通过参与整个的项目实施过程,教学对象的处理实务问题方面的职业能力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培养和提升,在写作、沟通和协调能力方面也会有提高,而且,通过实践和操作,专业知识不再是僵硬死板的理论和法条,而是发生了有意义的重组和建构,内化为教学对象的实际操作能力。(3)确定教学项目时还要考虑教学对象的情况和授课的条件。“采用任务驱动法教学过程中,为更好实现教学目标,应充分考虑学生的学习基础和相关内容的掌握情况等学情,同时教学班级总人数,教学设施和设备等也在教学组织考虑之列”[9]。最终若能够形成项目成果并展示出来,那么对教学对象的激励效果将更加明显。
3.2项目教学法实施中教师的地位问题
项目教学法从教学组织实施的具体情况来看,教师作用应该是设计、组织和引导。教学项目要得以实施,教师要做的各项准备工作是必不可少的。首先要备项目,根据教学目的对教学项目进行选取,并进行适当的改造。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根据需要的功能来确定承载它的教学项目;然后将这个项目进行分解成,产生具体任务,而且每个单独的任务都要包涵相应的知识点和技能;最后,还要对项目实施所需材料进行统计。其次,要备教学对象。也就是要全面了解教学对象的学习能力、知识储备、兴趣爱好等,使项目与教学对象情况相符。另外还要将教学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状况纳入考虑范围,引导各个项目小组互相学习、竞争和提高。如果确定的项目不合理,则可能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如教学对象作为主体的地位被弱化,小组内部或者小组之间合作学习氛围淡薄等。这些因素都可能会成为导致整堂课失败的诱因。同时,由于项目教学法的开展是根据教学目的,以任务驱动方式进行的,而不是进行系统的理论教学,这样极易导致知识的系统性缺失。因此,教师一定要在每项任务完成后作一个阶段性的小结,通过这种方式来对理论知识进行归纳,使之系统化。因此,虽然项目教学法的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教学对象的主体地位得到了极大的突出,其潜能得到了有效的激发,但整个过程中教师的主导地位仍然不能动摇。
4小结
一、对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及其行政法关系认识的析评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宣告了以“纵横统一论”为基础的大经济法的解体,尽管自此以后经济法学界仍有个别学者坚持以“纵横统一论”作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注:孔德固:《“纵横统一论”是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但属经济法学研究中的个别理论现象,多数学者转向“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定义为“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注: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期。),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有学者甚至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的最大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判断”,并认为“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经济管理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也符合经济法的本来含义”(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因此,经济法学在近十多年特别是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的理论研究中,“经济管理关系论”基本上占据了经济法学研究的统治地位,成为经济法学研究中代表性的理论基础(注: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观点很多。在诸多观点中,以“经济管理关系论”最具代表性,其他的观点或难引起理论界的共鸣,或为“经济管理关系论”的不同表述方式,所以,本文以“经济管理关系论”为基础展开讨论,其他的观点不再一一评析。)。
由于“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因此,什么是经济管理关系或者说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是什么?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问题。在1992年以后,经济法学界逐渐从争执不休的状态中摆脱出来,从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的角度去认识和把握经济管理关系,把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理解为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但是,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否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呢?对此,经济法学界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皆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注: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有的认为笼统地讲经济法调整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是不妥的,因为经济管理关系中还包含有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经济法只应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注: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哪部分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学界意见又不一致:有的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以公有财产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纵向经济关系(注:尹中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有的则根据国家经济管理手段的不同把国家的经济管理划分为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认为在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以权力从属为特征的行政关系,这部分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而在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则是一种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关系,这部分经济管理包括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管
理经济关系两个方面,它们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注: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仅仅是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注: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所以,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主张或赞同“经济管理关系论”,但学者们对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理解和认识并不一致。
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虽然将经济法与民商法区分开来,但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管理关系发生了碰撞,所以,经济法学界在诠释这一基础理论的同时一直致力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讨论,力图将经济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
(一)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大多从以下诸方面阐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方面。但由于学者们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及其范围缺少统一认识,因而,在讨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到底有哪些本质的不同和区别时其观点亦各不相同。从总体上说,凡主张经济法应调整所有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多依据管理内容有无经济性而将国家的管理关系分为经济性的管理关系和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则是经济性的管理关系,从而依据调整对象是否具有经济内容而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开来(注: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凡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则多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包括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不同法律属性方面去分析两者的不同和区别,他们从传统的行政管理理念出发,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的社会关系,因此,在经济管理领域,如果经济管理关系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发生的,是一种直接的管理关系的话,那么,这种管理关系就是一种仅具经济外壳的行政关系,它应由行政法去调整;相反,如果经济管理关系的发生根据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间接的调节手段,那么,这种宏观的、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因为这种经济管理关系与一般的行政管理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不同
基本的看法认为行政法主要依靠直接的调整方式作用于管理对象,而经济法则主要采用间接的调整方式(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行政法主要采取单一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行政手段,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主要体现为普遍性的调控措施,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利率等经济手段的运用,经济法发生作用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引导市场经济的发展(注:李中圣:《关于经济法调整的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从而以经济管理的方式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作为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之一。
3.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法律性质不同
在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引证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观念而将我国的行政法定性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认为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并以行政程序监督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而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需是控权法,经济法最关注的是用以干预经济的调控政策、竞争政策是否得当,并认为对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这些经济政策的行为进行控制是荒谬的(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视为一种实体法、授权法。
此外,还有学者从行政法与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行政法与经济法产生的不同历史背景等方面去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认为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国家利益,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理念下产生的,是政治法,而经济法则是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产物,它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向垄断过渡的阶段,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在我国,行政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计划经济的法律代名词,它无法承担起管理市场经济的任务,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和管理只能依赖经济法,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等等。
(二)经济法学界在讨论经济法以及其与行政法的区别时以下问题值得一提
(一)教学内容设置不合理首先,非法律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课程,要达到在实际工作中应用的目标,重点应放在法律的应用上。不同的经济领域,不同的行业在经济法的适用层面上是有差异的,所以在教学中应该体现这种差异。由于课时限制不能将不同经济领域的经济法规都纳入教学内容,而学,统一考试时又不可能分专业设置教学内容,因此很难实现因材施教。其次,教学内容重复。大部分经济法规已经融合到专业课程或者其他课程当中。比如,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所系的《国际商法》,很多内容与经济法的内容有重复,所以很多学生在学了经济法之后,在学习国际商法的时候就表现得不够认真;金融专业的由于学习了货币银行学,保险学,及专门学习了金融法律法规,而经济法课程里同样也涉及了证券法,保险法,造成了教学的重复。
(二)教学方法不完善,侧重实践,忽视理论非法学类经济法一般开设在大一或者大二。由于低年级的非法学专业学生缺乏基本的法学基础,不具备或鲜少具备法学基础知识,如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商法的基本理论等,没有这些基础知识的积累,会使原本就属于法学门外汉的学生更加迷惘。有的财经院校甚至安排没有法学背景的教师来讲授经济法课程,有时竟把经济法讲成经济学,或者保险法讲成保险学。有些教师认为,既然是非法律专业,就不可能对经济法的理论有多高的造诣,课上讲一些案例就足够了。但是,法学的教育与其他学科不一样,更加注重逻辑思维的培养,所以这样重实践,轻理论偏离了经济法的教学方向。
(三)考核方式有待合理化对于非法律专业经济法考试,大多数以闭卷考试作为主要的测评手段,考核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时考试形式单一,考试题型简单。经济法课程考试多为闭卷考试,考试题目多为知识的再现,客观题较多,主观题较少,由于考试题型以客观为主,考生容易作弊的现象就很难避免;二是注重学生的卷面成绩。这种方式可能会造成学生考试前几天集中背题,达不到课程设置的目的。
二、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的思考与建议
(一)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通常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包括:经济法概述、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金融法、经济仲裁与经济司法等。综观全部课程,主要内容包括经济法或者商法,笔者认为,经济法内容的安排上应该遵循以下三点:第一,课程的设置上,非法学专业对法律基础知识基本是缺乏的,而经济法的专业性比较强,课时有限,所以为了增强时效性,在其他课程方面应该做好衔接,比如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另外还有一些选修课可以在基础知识方面给予补充,以便学生更好地理解。第二,课程设置总体上还是必须坚持理论基础与实践相结合,寻找一个合适的经济法理论体系,该内容不仅包括经济法内容,也包括商法内容。比如关于公司法,一般财经院校都是作为重点内容来讲,而法学专业这个是不讲的,是放在商法里来讲。所以,在讲公司法的时候,不能仅停留在法律法规的介绍上,而是要先讲一下商法中关于公司法的理论,包括公司的产生发展,让学生了解整个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的逻辑性。第三,教学内容上,针对不同专业要有所不同,根据专业的特点做适当的增减,形成相互呼应的统一体。比如,会计专业,对于《税法》,《财经法规》就可以不讲,而市场营销专业,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合同法、担保法就要重点讲。
(二)强调理论传授与案例教学并重经济法虽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课程,但单纯的法律条文十分枯燥,结合适量的案例会使教学内容丰富且生动。因此,案例教学是经济法教学的一大特色。案例多是为了适应教学目标的需要,围绕一个或几个问题,从周围的实际生活或者书刊报道中选取,在讲授完理论部分后,结合所讲内容,可以采用留思考题或课堂讨论的方式进行案例分析,最后由老师进行总结讲评,由学生撰写案例分析报告。案例教学可以帮助学生加深对所学法律条文的理解掌握,激发学习热情;同时,案例教学有利于培养学生分析、表达、争辩及理沦联系实际的能力,为他们今后就业提供一个练兵场所。此外,案例教学将教学方式由单向转变为双向,活跃了课堂气氛,充分调动了学生思考问题的积极性和学习的主动性,对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跨世纪的合格人才具有深远意义。例如在讲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关于消费者维权,可以讲华硕笔记本高价索赔案件,案件的当事人也是学生,更能感同身受,要讲清楚以下三点:一是这是一起消费者维权案件。二是这个事件涉及的法律问题,三是这个案件应由什么法律来管。弄清这三个点基本上就能深刻理解经济法的重要作用。另外,经济法属于法学教育,应当安排到律师事务所,公司参与实践或到法院旁听,或模拟法庭,让学生身临其境,学习致用。
1“项目教学”的典型流程对项目教学的实施过程,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统一的定论。从基尔帕特里克的“目标、计划、实施、检查”基本框架出发,在弗瑞的模型中,项目教学法由“创意、目标、计划、实施、检查、总结”几个阶段组成;在维曼的模型中则包括“创意、目标、计划、决策、实施和评价”等六个阶段。将以上的观点进行整合,项目教学的流程大致可分为下列阶段:
1.1项目选择项目教学实施过程中
最重要的环节是选择教学项目。选择一个合适的项目,一方面可以包含教学任务中所要求掌握的技能要求,另一方面还能够提高学生的职业素养,促进教学目的的实现。而如果项目不适当,则会使项目的实施和评价,以及反思的效果受到很大的负面影响,严重削弱教学效果。因此,在项目选择上应注意:
(1)明确项目的类型。比如,“教师需要根据专业和学科的性质确定选择有结构的项目还是模板项目;然后根据实际的教学条件和教学需求选择运用模拟项目抑或真实项目;同时还要根据教学对象的学习水平和能力确定将教学项目设计为单一性项目还是综合性项目”。
(2)确定项目的实施顺序。也就是要明确各个教学项目按照怎样的内在逻辑进行开展。要求教师仔细分析每个教学项目与实际工作任务的衔接点和衔接方式,然后按照实际工作任务的解决过程来进行各个教学项目的排列组合。
(3)注意相关知识点的链接。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进行详细的分析研究,确定教学项目实施中的各个环节具体涉及到的知识点。教师对知识点进行分析时要注重将课程标准中要求掌握的知识点内化为教学项目所承载的内容,还要注意掌握好知识、能力与项目任务的对接,力求通过对实务问题的逻辑分析和有效设计最大程度地将三者糅合为有机整体。
1.2项目规划完成项目的确立后
教师着手准备实施项目教学的前期工作,比如,依据项目的实施操作要求来制定合理的时间分配表;根据项目教学所实施的内容方式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为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创造物质方面的条件;还要将整个教学进程作为一个整体作具体的计划和详细的安排,并在此基础上将完善的教学活动规划制定出来。
1.3项目执行在项目的执行阶段中
要对项目计划进行具体的实施操作,也就是在实践意义上对选定的教学项目进行具体执行。项目执行过程中可以组建项目团队,项目团队的组成可以是一个人,可以是几个人组成的小组,也可以是整个教学对象全体。在项目执行过程还要注意对实施过程进行及时检查,并依据实际情况对原计划进行必要的修正。此阶段,需要注意的问题是:①选择合适的方式将项目呈现,引发教学对象的学习动机和求知欲,为进一步的学习做好铺垫;②对教学项目进行深入剖析,使该教学项目的设计目的能够为教学对象精准理解和把握,同时,该项目设计所要求完成的任务以及需要掌握的主要内容和拟达到的目标也要使教学对象明确;③通过选择合适的教学组织形式,促进师生之间、生生之间建立有效的合作关系,并确定各人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地位和角色;④适时转换教师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引导教学对象完成教学项目的实施,最终达到教学项目的预期目标。
1.4项目结束项目作品的完成并不意味着项目的结束
还要求教学对象对其项目成果进行展示,教师要给他们提供展示机会。通过展示成果,教学对象能够回顾和梳理自己完成该项目的整个过程,还能够与其他教学对象进行一定的交流。在这个过程中,教师可以对教学对象在项目活动完成过程中的表现和能力进行充分的了解,并可以引导教学对象对项目的执行情况、最终成果及学习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促使教学对象正确认识其参与教学项目的过程和最终达到的结果,并进一步进行反思,在有效反思的基础上予以提高。
2高职经济法教学中的“项目教学”实施过程举例———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
2.1项目选择
首先,教师要根据教学对象的实际情况,在对各个班级以及同一班级内部不同教学对象的水平深入了解的前提下,本着尊重个性的原则进行项目选择。做出选择时应注意:①选择的项目应繁简适度、大小适当、要求具体;②项目内部的各个分解任务之间要能够形成循序渐进的阶梯型的任务链,以便教学对象遵循这样的规律去建构知识体系。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教学项目可以引导教学对象获得清晰的思维路径,寻求有效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构建完整的知识脉络体系。基于以上原则,本部分选择的项目是“撰写消费者维权手册”。通过对消费者维权手册的撰写,学生在知识层面上能够理解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掌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能力层面上能够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解决消费纠纷。
2.2项目规划
在社会关系中,每个人都可能会成为消费者,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也都可能会受到不同形式的侵害。然而,很多人对于自己是否属于消费者、享有哪些消费者权益却知之甚少,导致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不能正确维权。针对这种情况,该任务要求制定一份消费者权益保护手册。要求手册内容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具有实用性。为了使手册的内容具有针对性,要求在撰写之前先设计调查问卷,对消费者进行调查。调查问卷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领域、概率、有无维权、维权的方式、消费者是否知晓自己的具体权益、是否知晓相关法律、是否知晓解决途径有哪些等”。问卷调查结束后要及时统计相关结果,然后根据掌握的相关数据来制定手册。
2.3项目执行
在各个班级内部进行分组,每组可以有四至五人,组长一人,组长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协调本组内各个成员具体分工协调,并在统筹编稿工作上整体负责。在调查问卷的制定上,由组长主持讨论,全体组员共同参与完成调查问卷的编写和修缮。然后在组长同意组织下,各组员共同进行问卷的发放、回收和统计工作。最后,组长统筹,各组员共同参与根据问卷调查编写消费者维权手册。该手册的内容主要应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及其适用范围;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消费者维权的经典案例;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责任主体、解决途径及部门等。
2.4项目结束
这这个阶段主要是进行项目评价。由教师主持,由各组长展示自己小组编制的手册,其他小组注意观察分析展示的守则并与自己编制的手册进行对比,找出自己的不足并加以补正。同时展开答辩,即其他小组的成员对展示手册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提问,展示小组成员则负责答辩。最后教师进行总结,并根据各个小组编制的手册的完整性、实用性和答辩情况进行打分,评选出优胜小组。
二高职法学教学中“项目教学”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1“项目”的确定
如前所述法律类高职院校开设的经济法课程中,“项目”实际上是一种学习任务,而且这种学习任务的载体和表象是以一定的经济法律实务问题或者工作任务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在对“项目”进行选择和确定时应将以下原则纳入考虑范围:
(1)在经济法课程中,在选择教学项目时一定要考虑基层法律工作者日常工作的真实情境,以他们的日常工作过程为基础,将实践中常见的经济法律任务作为项目来源。这样才能充分发挥项目教学的作用,培养教学对象所应具备的职业能力,完善与该项职业能力所匹配的经济法律知识,同时还能帮助其培养和谐的社会人格和优秀的职业素养。“项目教学法实施一种基于完整人格发展的学习方式,使学习者获得职业工作所需职业行动能力,并使其在社会生活上成为成熟的社会成员”。因此,为了能够使学生培养完整的职业能力,实现项目教学的核心目标,必须以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将来的工作实践过程中可能遭遇的真实的经济法律问题为出发点,以贴近并体现其工作过程中的真实情境为原则,来选择教学项目。教学对象的所需具备的核心职业能力是要有知识和技能来支撑的,所以,选择的项目要能够尽可能多的承载这些知识和技能。
(2)衡量项目好坏的标准是达成教学目标的容易与否。也就是说在选择教学项目的时候要有一定的导向性,而这个导向就是经济法课程教学的目标,具体包括知识目标和技能目标。好的项目要求能够最大限度的承载教学目标,或者说判断一个教学项目是否为好的项目,就是看它是否承载了更多的知识目标和能力目标。如,处理消费者维权案件,对于基层法律工作者来说,是在日常的工作过程中很常见的一项工作任务。如果以该工作任务为例设计为教学项目,则可以承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纠纷解决方式等核心知识,并且还能够承载简易合同签订的技能。这一个项目就可以同时兼容法律职业能力形成所需要的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如法律文书写作和律师实务等。该项目并不只是对这些知识和技能的简单承载,而且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教学对象要亲自参与实施一系列的活动。首先,要成为当事人的人,就要签合同;然后,要通过司法途径维权,还要撰写诉讼文书;在维权的过程中,还要与相关人员等进行沟通,与小组内的其他成员进行合作和交流等。通过参与整个的项目实施过程,教学对象的处理实务问题方面的职业能力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培养和提升,在写作、沟通和协调能力方面也会有提高,而且,通过实践和操作,专业知识不再是僵硬死板的理论和法条,而是发生了有意义的重组和建构,内化为教学对象的实际操作能力。
(3)确定教学项目时还要考虑教学对象的情况和授课的条件。“采用任务驱动法教学过程中,为更好实现教学目标,应充分考虑学生的学习基础和相关内容的掌握情况等学情,同时教学班级总人数,教学设施和设备等也在教学组织考虑之列”。最终若能够形成项目成果并展示出来,那么对教学对象的激励效果将更加明显。
2项目教学法实施中教师的地位问题
项目教学法从教学组织实施的具体情况来看,教师作用应该是设计、组织和引导。教学项目要得以实施,教师要做的各项准备工作是必不可少的。首先要备项目,根据教学目的对教学项目进行选取,并进行适当的改造。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根据需要的功能来确定承载它的教学项目;然后将这个项目进行分解成,产生具体任务,而且每个单独的任务都要包涵相应的知识点和技能;最后,还要对项目实施所需材料进行统计。其次,要备教学对象。也就是要全面了解教学对象的学习能力、知识储备、兴趣爱好等,使项目与教学对象情况相符。另外还要将教学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状况纳入考虑范围,引导各个项目小组互相学习、竞争和提高。如果确定的项目不合理,则可能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如教学对象作为主体的地位被弱化,小组内部或者小组之间合作学习氛围淡薄等。这些因素都可能会成为导致整堂课失败的诱因。同时,由于项目教学法的开展是根据教学目的,以任务驱动方式进行的,而不是进行系统的理论教学,这样极易导致知识的系统性缺失。因此,教师一定要在每项任务完成后作一个阶段性的小结,通过这种方式来对理论知识进行归纳,使之系统化。因此,虽然项目教学法的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教学对象的主体地位得到了极大的突出,其潜能得到了有效的激发,但整个过程中教师的主导地位仍然不能动摇。
三小结
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职能的逐步成熟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水平在整体上是不断提高的,根据卫生部的数据统计,食品质量的合格率逐年上升,并且食品中毒人数的数量也在不断减少。但根据近几年一些恶性食品安全问题的曝光,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的形势是不容乐观的。1.初级产品源头污染。这主要体现在农药、兽药残留方面。农民往往采用价格低、效果好的剧毒、高毒农药,这些低成本的农药严重超出国家限定的标准,对人体危害极大。这一点其实并不能将责任全归于农民,根据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如此之高的情况下,农民不可能选择减少自己权利的资源配置方式。2.微生物污染。这类新兴的食品污染相较于前者对人体的危害更为严重,并且形式多变、治愈困难。比如沙门菌、霉菌霉素、寄生虫等,这些病菌、病毒一旦进入人体,随着新陈代谢的循环,迅速地突破人体免疫系统,并且还会产生抗药性,治疗难度很高,如果不及时治疗又极容易导致死亡。3.假冒伪劣产品。众所周知,我国仿制能力极强,加之消费者正品意识不强,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并愈发严重。这些产品往往在地下工厂加工生产,卫生安全根本得不到保证,生产、储藏、运输环节严重不规范。一方面对居民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另一方面也冲击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正规产品对市场的占有率,造成了恶性的循环。4.食品安全监督人员素质不高。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本身就不健全,而在食品生产、检验检疫、监督管理部门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又十分匮乏,甚至这些专业人员与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形成了一种利益共同体,从中谋取巨额的利润。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本身在交易中就处于被动地位,又没有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出面维护其权益,甚至具有主动地位的两方联手,更是加重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二、我国食品安全现状的成因
1.市场规制的失灵。市场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当下企业的经营策略仍是扩大市场份额,保证最大利润,而没有现代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感,以此策略接受市场的规制,最终的结果只有规制的失灵。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市场不完全竞争。在食品市场上,几家独大的局面也是十分突出。在每一个领域,如农副产品、乳制品、餐饮行业等,都有一个或几个巨头在控制着市场,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市场定价方面都存在着垄断行为。而这种不完全竞争导致的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在这些行业巨头里会形成庞大的利益链,采取各种方式攫取高额利润,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权益被忽视甚至侵害。(2)信息不对称。在经济关系中永远都存在着主被动,在商品买卖活动中,消费者无法具有与生产者相同层次的专业知识以及对商品信息的了解,而生产者所获利润全来源于消费者,他们必须利用自己的主动地位从消费者那里获得尽可能多的利润,甚至不惜牺牲消费者最基本的生命健康权。(3)负外部性问题。生产者的生产经营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非市场化的负面影响,由于我国的监管不到位,导致他们对此没有承担任何成本,从而加大了不规范经营的可能性,并形成一种恶性循环,最后所有的负面影响都由处于被动地位的消费者承担。2.政府监管失灵。市场调节由于自身的缺陷性,不可控性太大,需要政府采取各种手段从宏观上进行调控。而我国政府调控手段往往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甚至处于失灵的状态。(1)监管体系的混乱。我国食品监管部门繁多,各个部门之间的管辖交叉竞合。我国食品监管体系主要包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如果某个产品出现质量不合格的问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疑对此有管理权,而国家质检总局对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此的惩罚权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由此看来如此混乱的监管职能分配,对食品安全现状并不会发生有效的效果。(2)上下级协调不力。在中央与地方、上级与下级部门之间,往往缺乏有效的沟通,上级对下级的指导并没有做到位,上级制定的规章制度精神在下级得不到有效的落实。尤其是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地区之间相互排挤,更加重了这种不协调性。(3)利益博弈论分析。根据法经济学原理,社会中所有现象都能在“利益”中得到解释。在利益关系中,监管者与消费者本来应该是一致的,但现实中监管者往往和生产者站在了同一立场,其原因就是监管者更可能从生产者那里得到更大的利益,而消费者并没有任何利益提供给监管者。
三、建议
摘要:研究方法对于经济法学科的完善和发展关系重大。传统法学方法体现出明显的“非自足性”,对于具有现代性特征的经济法学研究更是不敷其用,批判地吸收现代哲学方法是经济研究方法的重要来源。经济法学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以社会整体经济的稳定发展为价值目标,对个体权利加以必要的和合理的限制,从而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各自最大化和相互和谐发展,而现代经济学理论也进一步确认了国家干预经济的思想。可见,经济法学的研究视角是整体主义的。
一、经济法对研究方法之期盼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认为“法学之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其研究方法科学与否对于学科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传统法学方法的研究体现出明显的“非自足性”,而经济法学是在传统法学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败”双重缺陷无能为力的背景下,为实现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而建立的新型学科,如果囿于传统部门法学的研究方法,就无法从新视角审视经济法学的特有理论内涵,也难以探索实现经济法学价值目标的路径。因此,经济法学研究不能照搬传统法学的研究方法,应当在方法上进行创新。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经济法学研究方法是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学的重要标志。批判地吸收现代哲学方法是经济法学方法的重要来源,主要是引入价值判断来评价法律现象,就是以社会对经济法的需求为出发点,研究经济法怎样满足不同主体的需要,多维度地对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基本价值等理论进行诠释。本文试图论证哲学中的整体主义方法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二、整体主义在哲学范围内的发展
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间的争论是西方哲学的一条重要线索。整体主义认为社会集团决不能视作只是个体的集合体,它具有个体所不能包括和解释的独特性质,群体的行为规律不能还原为个体的行为规律,整体是一切社会解释的出发点,必要时可牺牲个体利益以取得整体利益。个体主义认为整体主义强调的社会是由个体组成的,个体利益的总和就是社会利益,个体是社会存在的目的,社会的存在正是为了促进个体的幸福和利益。
作为方法论的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相互指责对方的缺陷。个体主义方法认为,整体主义方法根本不具有操作上的可能性。当代着名哲学家、方法论个体主义的重要倡导者波普尔认为“如果我们要研究一事物,我们就不得不选择它的某些方面。我们不可能观察或描述整个世界或整个自然界;事实上,甚至最小的整体都不能这样来描述,因为一切描述必定都是有选择的”,描述和活动的选择性使得人们难以运用整体主义方法从整体上把握社会,而所有的社会现象都可以用涉及该现象的个体情境来解释,因此,科学研究只需从个体角度出发考虑个体的动机、信念、生理状态及其所处环境等因素,不需要考虑社会整体的制约。而整体主义方法论认为个体被看成是社会化的人,社会整体不是其构成元素的简单相加,比个体具有更多的结构属性。因此,社会不但不能还原为个体,而且会因为这种结构属性成为决定和制约个体行为的原因性力量,所以必须把对象世界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统一体加以把握。。整体主义方法则提供了截然不同的视角,它认为社会整体具有独立于个体的独特属性,社会整体不同于个体总和,社会整体显着地影响和制约其部分的行为或功能。依此方法,应当从社会整体出发,把社会整体看成分析的基础,在总体上把握社会现象,而不纠缠于个体分析。
三、整体主义作为经济法学方法的理论基础
经济法学研究需要探讨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研究如何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增长,并在各利益主体之间实现公平分配。因此个体与社会、个体与群体的关系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整体主义研究方法的选择稳定了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路径,界定了研究活动的思维体系、考察研究的切人点、论证步骤和层次的安排等问题。
(1)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的视角之考察
传统民法认为,个体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社会利益是个体利益的总和,只要充分保证实现个体利益最大化,就可以促成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只有靠社会活动参与者自由博弈而产生的自发秩序才是好的社会秩序。民法学理论的架构往往诉诸于人的生物属性或抽象的人性,立足于私人经济生活以个体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强调人格在抽象意义上的平等性及其一般共性,并以平等自由等为原则,通过法律关系模式来安排社会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
然而民法忽视人与人之间因差异而产生的互补性和依赖性。存在于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的个体,在社会利益相对恒定的情况下,某一个体利益的过度膨胀必然导致对他人利益的侵占,自由至上的市场对此冲突无可奈何。历史证明:在亚当·斯密“自由放任”思想的指导下,资本主义国家生产力迅猛发展,经济个体在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推动下,沿着经济规律的发展之路,走向了垄断。经济个体合理的追求个体利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的整体秩序,市场失灵了,而民法调整经济关系没有宏观把握的能力,对于发生混乱的经济秩序无能为力。因此,必须借助新的法律制度来完善其经济管理职能,主动介入经济生活对社会经济进行管理,经济法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经济法学将社会看成是一个超越个体的独立存在,有其独立于个体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因而经济法学基于整体主义的方法;看问题从整体出发,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以良好社会秩序和社会整体经济的稳定发展为价值目标。
(2)经济法学的理念体系视角之考察
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是对立而统一地存在着的。一方面,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如能够实现合理分配必然能够使个体的利益增进,而个体利益的增进在某些情形下也可以促进社会整体的利益的增进,因而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具有统一的一面。历史证明:个体私利的自由追求曾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确能既利己又利他,有力地推动着社会生产力的向前发展,实现了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相对和谐。然而,另一方面因为社会作为整体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也存在对立的一面。事实上,在高度现代化的条件下,由于人类具有趋利的本性,如果对他们的行为不加以一定的限制,势必会危害社会并最终殃及自身。因此,亟需要特别维护有遭受损害之虞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重构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新格局。所以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合理分配是每个部门法需要考虑的问题。然而基于民法理念认为个体利益的追求能自然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进而着重考虑个体利益的保护,因此不过分关注社会整体利益。
而经济法是适应生产社会化的客观需要,弥补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对社会经济关系调整的不足而产生的。经济法学认为社会整体利益不是构成社会的每个个体利益的总和,而是社会中独立存在的有机整体的利益。个体行为具有外部性和普遍性,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目标决定了经济法从产生之日,就肩负着从“社会本位”出发,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重任。
经济法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法律制度,其理念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对整体经济生活的介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平稳协调地增长,从而带动全社会所有个体利益的增长,以消除个体权利无限制行使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发展。为了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经济法有时需要对个体的权利加以必要的和合理的限制,通过限制个体的部分自由去为其换取更大的自由,牺牲个体部分利益去为其获得更多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各自最大化和相互和谐发展。可见,经济法学的研究视角是整体主义的。
(3)经济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之视角考察
经济法就是将主流经济学关于市场经济运行所需的条件,及克服市场缺陷的方法等理论的制度化。经济法体现了法律对经济关系的“翻译”,依赖于经济学原理,许多经济学的概念与论断直接为经济立法所吸收。“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以个体利己主义的方法论基础通过对“经济人”的分析奠定了理论主导地位。他认为一切经济现象都可以视为在交换过程中彼此会发生冲突的无数个体愿望和追求的结果。古典经济学认为个体效用最大化与社会整体效用最大化是统一的。在这样的经济学理论指导下,民法学认为,经济活动应当排斥国家的干预,只要人都自由地追求自己的利益,社会就会走向幸福和繁荣。
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必然是它的反映。在国际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其主体的活动和关系总是要涉及到各个方面和各种法律体系,在客观上形成种种相互交错的关系,引起各种跨国性的法律问题,绝对会沿着法学家人为的分科界限去发展。这些跨越国境而发现的种种法律关系,广泛涉及到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的各个部门,作为综合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而形成有机联系的统一法律体制,有其本身的独立性和特点,正是跨国经济关系多样性、复杂性的客观反映,不是人为的揉合,从而以国际经济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国际经济法学也具有其自身特点和独立性。它既不同于仅以研究国家(及国防组织)间关系为对象的国际法学,也不同于以研究涉外民事关系中冲突规范为对象的国际私法学,有其本学科固有的科学规定性,不是出于法学家人为的设计。如果忽视这点,拘泥传统观点,把国际经济法纳入国际法或国内法某一法学分科,是无异把本来属于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人为地加以割裂,必将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因而,作为一门独立的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和方法,首先要问的是,客观现实的“问题是什么?”而不是“法是什么?”“法从何所出?”只有立足于这一基点,运用综合的方式,着重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相互联系,去探索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才能摆脱传统观念的拘束,面对现实,解放思想,扩大视野,在广度和深度上开拓这一新兴法学研究领域及研究方法。
再证之科学发展的历史,几种相关学科交叉而综合发展成为一门新兴学科,或称边缘学科,或称交叉学科甚至称为综合学科者,其例并非鲜见。在自然科学中,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自然现象的研究也不断出现新的突破,终至形成各种跨学科的新兴学科者,有物理化学、仿生学、生物化学、生态学、生物物理学等等。在法学中也不乏先例,如国际海商法学又是在长期实践中,随着海商事业的发展,综合国际海商和条约及各国海惯例商法而形成一支独立的法学分科。所以,国际经济综合国际法和国内法两种规范发展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科,又是科学发展的必然趋势。
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广泛包括国际有关商品与资本流通的各种法规、法制及有关的法律问题,还可细分为关于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货币、国际技术转让、国际税收、国际劳务协作乃至国际经济组织等的法规及法制的问题。但作为一门独立的综合的法学学科,在研究方法上有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理论联系实际。这是研究一切问题最根本的方法。国际经济法是法学领域中一门实用学科。国际经济交往中要涉及到各国政策和利益,而由于各国利益不一致,诸多矛盾,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及社会主义国家之间,其情况尤为严重,因而,使国际经济关系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极为复杂,难于解决。研究国际经济法,必须避免就法论法,或流于纯法理的探讨,要面对现实,从实际出发,坚持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精神,运用科学方法,去发现矛盾,分析矛盾,找出主要矛盾之所在、问题的实质所在,并联系国内外司法、立法实践,用国际经济的基本理论,去解决矛盾,解决问题。特别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发展国际经济关系,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研究国际经济法,应立足本国,联系我国涉外经济司法实践及我国在对外经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探讨,使研究工作为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参加国际经济大循环及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naturalrights”在汉语中被译为“自然权利”、“天赋人权”或“天然权利”。它的根据是代表宇宙秩序的自然法。自然法就是天然的法则或天法。按照古希腊罗马哲学里的自然法理论,自然法是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它来源于人的本性,普遍适用,永恒不变。既然自然法被认为来自自然并由自然来规定的标准或规则,人是自然的一部分,就必须遵守自然法。同时自然法高于人为法或任何社会契约,是一切正义的来源和依据。[4]它超越实在法而存在,是不可剥夺、不可让渡的。但是,这个理论并不是完美的。因为自然权利理论是基于人本性的理论,而人的本性是多样的,不同的人对本性的标准也不同,从本性中衍生出来的需求又五花八门。同时,对于每个人如何凭借自己的本性,通过既存的法律来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主张权利也众说纷纭。所以通常人们仍然认为,权利需要依托实在法才能得以确立和实现,即使有超越法定权利的权利,也需要通过国家法律来实现。[5]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以法律、秩序为名施行残酷暴行,使人们意识到:每个人都应该享有一些与生俱来的权利,这些权利无论政治制度或法律规定如何,都不可侵犯。然而,这些“基本权利”与普通权利之间或“基本权利”之间也会发生冲突。
二、权利限制的界限
按照康德的理念,自由的个人是引导其实现自我生活方式的最佳人选。为了实现自由,人们需要行使权利。但并不是所有权利的行使都是绝对有利的,许多选择对他人甚至自己有害。很多时候,两种同样合理合法的权利会发生冲突,必须做出一种选择。费因伯格拒绝将权利依据价值高地而排出位阶。在他看来,权利是个人对于正义的表达和选择。这样的选择不可能仅通过对比其基本价值而以命令的方式下达给偏好各异的人们。因此,他明确地拒绝以“爱”、“怜悯”或“神圣义务”为理由而取舍权利,认为这样做将会违背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如果允许克制一个人的权利,也就是赋予立法机关对于善的选择以特权。”[6]但是除了像费因伯格一样的极端自由主义者,大部分学者还是赞成限制权利的,因为事实证明,个人权利的无限制行为将会侵害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和自由。但是关于权利限制的标准也是各陈一词。有人认为,关于权利的冲突和权利的限制,最主要的就是区分哪些权利绝对不能侵犯,哪些权利优于其他,哪些权利可以适当进行限缩。一般来说,对于国际人权立法中的“不可克减的权利”就是公认的无论以何种理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侵犯的权利。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列举的七项权利:生命权(第6条);禁止酷刑(第7条);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役(第8条第1款和第2款);禁止因欠债而被监禁(第15条);禁止有溯及力的刑法(第15条);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第16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18条)。另外,也有人将宪法和普通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与一般权利的划分作为不能侵犯和可以限制的依据。这样的方法将所有权利进行人为位阶划分,把权利分为上位法和下位法,以达到保护较优权利,化解权利冲突的目的。但其实不妥。划分“不可克减权利”与可克减权利的依据是属于公法的国际法,而国际法的主要参与者是国家,也就是说这七种不可克减权利主要是针对国家而制定的义务。但是我们所谓的权利冲突,更多是从一种私法意义上来讲,是平等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的冲突。苏力先生在其《“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一文中提出,当两个权利,特别是非物质性权利发生冲突,“尽管当事人无恶意伤害他人,但事实上有或没有过错地造成了伤害,这种伤害应该由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什么才是恰当和必要的限制。”[7]对此,他的解决方式是:当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高位阶权利(如反映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权),因此而牺牲较低位权利(如私人权利的肖像权)也无需予以赔偿。因为社会必然有风险,总得有人来承担风险的损失或代价。“将这种代价通过法律转移给他人来支付,或许是可以的,有时甚至是必要的。”[8]苏力先生认为这种冲突权利配置效率观念是美国经济学家科斯的法律经济学思想的核心,即避免更大伤害或实现产出最大化,认为这是其对法学的最大贡献之一。那么这种权利配置效率观是否具有普适性?
三、法律经济学与科斯定理
科斯在其《社会成本问题》一开篇就指出,在分析产生“公害”及其类似工商业企业行为时,传统的做法就是要求企业对其引起的公害给予损害赔偿。但这种做法不一定是合适的。因为一旦将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了损害,人们便常常会不由自主同情“受害者”。但实际上权利并不绝对,权利和权利之间存在交叉重叠,在这种情况下严格界定和保护其中一种权利并不意味着界定和保护了另外一种权利。如果我们不事先假设哪一方的权利更重要,就会发现无论法院支持哪一种权利,都必然会损害另一种权利。“所以真正的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9]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法律的本质都是利益的分配,并且是基于国家强制力的利益分配,与私人意思自治的利益交换不同。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经济学家认为,对经济增长起决定性作用的不是技术性因素,而是制度性因素。制度经济学作为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为实现法律制度的效率最大化提供理论依据。传统古典经济学假定“理性人”,即每个人都能按照成本———收益原则进行最优选择,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然而实际上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加上市场信息的不完善,人不可能成为“理性人”,此时制度的产生与完善降低了不确定性,减少了交易成本,将人的有限理性所带来的风险降低。正如科斯所言:“在一个重新安排法律体系确立的权利需耗费成本的世界上,法院在处理妨碍的案件中,实际上是在决策经济问题和决定种种资源如何利用。”[10]科斯在其文章的最后部分,将传统经济学的生产要素分配转化为权利配置,并得出如下结论:“显然,只有得大于失的行为才是人们所追求的。”但是由于“理性个人”为基础的经济学前提下,社会安排的选择并不简单等于个人选择的叠加,依据权利的相互性和利益的分配,现有制度的变化在使得某些人受益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让另一些人处境恶化。无论是市场调控还是政府管理,每一项机制的变化都会产生成本,我们应当考虑总的效果。[11]可以看到,即使科斯定理开创了新的研究方向,但是直接将其运用到权利冲突中仍然是略有不妥。首先,科斯将法院类比为企业,忽视了两者的差别。企业相当于一个理性个人,以营利为目的,自负风险。但法院不需要负担盈亏,但却要对社会公众负责,因此法律考虑的不仅仅是法院自身的司法执行,而是对于社会公众在规则选择时付出的机会成本。冲突权利配置效率观没有也无法推广到社会全部领域,特别是难以估价的精神领域。其次,平衡是法律的基本要求。在大陆法系,法官无权创设法律,只能遵守并运用既存法律。而现有的法律制度安排是多方博弈的结果,即使不完美不合理,一旦破坏也需要耗费极大的社会成本来重新达成平衡。而现存的制度一般规定,除特殊情况[12]外应该保护既存的合法权利,侵害方承担赔偿义务。这明显与苏力文中支持的牺牲既存的肖像权的观点不符,与权利配置效率观不符。可以说,《秋菊》剧组仍应该承担疏忽大意的责任。最后,不能忽视的是,经济学分析的前提是所有竞争对手天然平等,并通过自由竞争实现优胜劣汰的资源优化配置。而在法律世界中,不能草率的贯彻优胜劣汰进行权利优化配置,因为矫正社会分配不公、保护弱者更是法律的功能,在这种情况下片面追求效率目标是无法实现的。[13]
四、结语
一、法律经济学与合理使用制度
一般认为,科斯定理因由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科斯创立而得名,是法律经济学的基石。论文百事通该理论通常表述为以下三个定律:科斯定理第一律认为,如果存在“零交易成本”(Zero transactioncost),不管怎样选择法律规则,有效益的结果都会出现。换言之,当交换是无代价的,并且个人是合作行动时,法律权利的任何分配都是有效益的。科斯定理第二律认为,如果存在着“实在交易成本”(Postivetransactioncost),有效益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即不同的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益的资源配置,科斯定理第三律认为,产权的界定、安排和重新安排都存在交易成本,并且都有可能被过高的交易成本所妨碍。
科斯定理认为,在零交易成本的世界里,只要权利界定明确,权利可以自由交换,主体积极合作,则无论权利属于谁,权利的配置都会发生有效益的结果。但是零交易成本只是一种假定,现实交易中存在着“实在交易成本”,这种交易成本包括获得准确市场信息所需的成本,讨价还价与签订合同所需的成本,监督合同履行所需的成本。在上述实在交换代价的情况下,有效益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此时,合意的法律规则是使交换代价的效应减至最低的规则。上述理论为我们提供了根据效益原理认识与评价合理使用制度的途径。一般说来,法律应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成本最低化,这就要求法律能选择一种成本较低的权利配置形式和实施程序。为此,著作权法及其合理使用制度,应遵循交易成本最低化的原则,调整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的权利配置关系,以实现促进文化发展和推动社会进步的最优效益。
依照微观经济学的供给与需求理论,文学艺术创作即是一种生产活动。人类社会的发展,首先是一个生产劳动过程,在人类的生产劳动中,,包含着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两大组成部分,其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都是人类社会的宝贵财富。精神生产的目的同样是为了交换,只有经过交换,个人才能获得各类物品的最佳组合,达到效用或利益的最大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与物质产品同样的商品属性,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这种交易活动应是高效益的价值实现和价值增殖的过程。市场经济中资源的有效配置,就是依靠交易来实现的。
交易的实质不是物品本身的交换而是权利的交换。古代罗马法学家曾将抽象的权利(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视为无形物,以区别于具有外在形体的有形物。近代西方学者往往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前者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后者包括与物有关的权利(如用益权、债权)和与物无关的权利(如著作权、工业产权)。当代法律经济学家也都将权利作为财富的存在形式予以肯定。因此界定产权的目的是为了交易,资源配置实质上是资源权利的配置。市场交换是川流不息的体系,也是不断发展的体系,新的交换形式的出现,必须要求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依靠建立一体遵循的强制性规范来界定交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实现交易各方的利益需求。这一历史过程,正如马克思所描述的那样:“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交换方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著作权即是这种基于知识产品私有,依法获取财产权利的新方式。一般认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制度赖以产生的条件是:知识产品所有人把自己的作品、发明创造等公布出来,使公众能看到、了解到、得到其中的专门知识;而公众则承认作者、发明创造者在一定时期内有独占使用、制造其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知识产品是公开的,但知识产权是垄断的。西方学者将这一现象解释为社会契约关系,即以国家的面貌出现的社会同知识产品创造者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契约。按照法律经济学的表述是,财产占有人认识到在保护财产上存在着规模经济,各方即会就组建一个用于承认和保护其产权的政府进行谈判。“一旦他们达成了协议同意建立一个以武力为后盾的政府,每个人就都能享受到更多的财富和更大的安全。哲学家把经过这些协商最终达成的谈判称为”社会契约“,因为它建立起了社会生活的基本条款。”团效益原理的分析结果表明,著作权的界定使得精神产品这一资源的使用实现了价值的最大化。对创作者来说,独占权利使得创作的费用得以补偿;对于社会而言,作品公开使得公众获取新的知识。换言之,全体消费者通过对所得商品和服务的自愿支付而实现了利益满足。
在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涉及到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关系。他们之间的交换,或者说对精神产品这一资源的有效使用,是通过市场体系进行的,市场体系的运转并非自动导致资源配置的优化。“福利经济学之父”、英国经济学家庇古认为,在出现“外部不经济”状态时,市场机制便会失灵。阻碍效益实现的市场失灵状态,根源在于产权不清,由此造成交易过程的摩擦和障碍。在精神产品的交易活动中,创作者与具有专属性、唯一性的出版者实质地位的不平等,创作者与利用其作品的消费者合理使用界限的不明确,都是产权未能明晰化的表现。因此,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准确界定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各自权利范围,寻求作者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协调机制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在需求,检验合理使用制度是否蕴含合理的经济理性,消除精神产权配置过程中的障碍,让知识产品这一资源配置流畅、有效地进行,是法律经济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信息-公共产品:合理使用产生前提之分析
采用法律语言的表述方法,合理使,用实质上是对他人权利的利用。美国学者L,PayPat— terson等认为,合理使用并不表现为是对他人有著作权作品的个人使用,而是确认后任作者对一部作品的著作权进行合理的利用。日本学者胜本正晃认为与滥用权利的概念截然相反,权利的公平使用是指第三者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其权利,该权利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欠缺“违法性”而视为合理与正当。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合理使用产生的前提条件是著作权的设定。关于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建立,法学家们曾从“财产价值观”或“人格价值观”的角度,对两大法系的相关制度进行了理论概括与说明。而法律经济学则运用信息经济论的方法,为我们提供了研究这一问题的新视角。
在信息(包括作品、发明在内的精神产品)这一无形资源上界定产权,导源于经济学家关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的分类。私人产品具有个人排他使用的特点,即一件物品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只能为某一特定的主体所使用。学者们形象地描述说,“一条裤子在某个时间只能由一个人穿着”,“一辆汽车不能同时朝两个不同的方向行驶”。这即是说明,“在私人产品的消费上具有对抗性。”而公共产品则不然,它在消费上无对抗性。公共产品可能在某一时空条件下为不同的主体同时使用,如同一辆公共汽车,出资者与未出资者都在乘车。公共汽车公司必须为每个人提供便利,却无法辨别出乘车人是否付费,那些没有为公共产品消费而出资的人,被法律经济学称之为“搭便车者”。对纯粹的公共产品来说,难以或不可能阻止搭便车者的这一事实、,破坏了这类产品市场的运行。信息经济论认为,,信息是一种特殊商品,具有公共产品的某种属性。信息的生产是有代价的,而信息的传递费用相对较小,对信息生产者来说,难以通过出售信息来收回成本。一旦生产者将其信息出售给某个消费者,那个消费者就会变为原生产者的潜在竞争对手,或是其他消费者成为该信息的“搭便车者”。这种现象在著作权领域中,即是无偿地复制他人的作品的情形。
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文学艺术作品具有非物质性特点。它没有外在形体,但具有内在的使用价值和价值。非物质性是知识产品区别于物质产品的主要特征:它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的形态(如固态、液态、气态等),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是表现为认识和利用。某一物质产品,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只能为某一个人或社会组织来实际占有和使用,所有人可以有效地管领自己的有形财产,以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占;而一项知识产品则不同,它可以为若干主体同时占有,被许多人来共同使用;处分知识产品勿需象处分有形财产那样需要交付实物,只要知识产品公布于众,第三人即可不通过处分的合法途径而取,得利益。
基于上述情况,法律经济学告诫我们,私人市场提供的公共产品(即信息之类的知识产品)数量可能小于最优值,信息经济论通常将这一现象称为“不足”问题。鉴于消费者对信息量的需要,政府需要在市场上进行干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自己提供信息;二是政府对私人提供信息给予补贴。后者的重要举措就是通过著作权、专利权等法律制度授予信息首创者以独占权。
著作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如同其他财产权制度一样,著作权法的核心内容在于保护著作权不受侵犯。对于法律如何保障权利不受侵犯,法律经济学的解释有其独到之处。波斯纳认为,“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的经济功能。”正是农夫能够获得土地作物的财产产权,才有诱因促使农夫支付并尽可能节约耕种土地所需要的成本;正是创作者能够取得使用作品的垄断权,才有诱因激励其在文学艺术方面投资。不仅如此,波斯纳还提出财产产权制度的效益标准,即普遍性(各种具有稀缺性的资源皆为人们所有)、排他性(排除他人无成本使用的可能)、可转让性(使资源从无价值使用往有价值使用转移)。可以想象,没有财产权,产品“不足”的现象将十分严重。这是因为,在没有法律保障的情况下,作品一旦公开,则信息生产者很难对付不付费的“揩油者”。后者对信息生产者创造的作品享受利益但不向其支付费用,结果信息生产者不能通过市场交易得到足够的收益,以补偿他们投入的成本。著作权的设定减少了与文学艺术创作相关联的公共产品问题。对此,法律经济学家形象地说,著作权是“为了发给作者资金而对读者征的税。”
毫无疑问,著作权是信息生产者获取财产的新方式。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具有“主体凭借法律实现利益的可能性”的严格规范意蕴。而在法律经济学家看来,权利是一种资源,是人们享有财富的特定方式。在一定的社会里,任何财富的实现都将是某种权利的实现;任何物质与精神财富的享用都是一定权利的享用。对此,马克思指出,仅仅占有某物并不表明占有者能够从中受益,因为别人也可以同样再去占有它,只有将占有确认为占有者的占有权时,才具有真正的意义。“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的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科斯认为,人们通常注意到商人得到和使用某种实物,而忽视这一行为是在行使权利。“我们会说某人拥有土地,并把它作为生产要素,但土地所有者实际上所拥有的是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上述理论表明,权利是一种财富,是—种作为制度产品的有用资源。既然如此,权利资源如同自然资源的优化配量,如何保证精神产品效益的最大化提高,这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
三、不相容使用:合理使用构建理由之分析
财产从自然的事实占有状态到产权归属的界定,表明了人类权利观念的进化。但是,传统的财产权理论的价值取向和思维模式,崇尚物的归属性,强调以所有权为重心,其运用法律调整经济的方式,从起点到回归都落脚于所有权。罗马法学家将所有权视为一种最完全的物权,并抽象出其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点。近代学者认为“所有权是文明人民组织经济的基础”,将权属界定看作是一切法律关系的前提。然而,现代著作权制度不能将其支撑点架构于精神产品保护的静态归属之上,而要在确认创作者占有与支配财产的同时,促进财产的动态利用。著作权概念是对社会精神财富的法律抽象,它是对创作者独占地位的评价,其本身并不意味着精神财富的增值,社会精神财富的增长是以财产的高速运动和资源的合理使用与优化配置为条件的。传统的理论研究,将著作权法仅仅理解为是一种权利法,将著作权法功能的视野局限于作者权益的保护是不够的。法律经济学曾对信息产权的设定提出一个悖论。它认为,在信息方面确立产权的每一种方法的显著经济特征,在于这些产权都是垄断权。一般来说,垄断性产业比竞争性产业缺乏效益。一方面,新信息的生产者在一个不受管制的市场中回收其价值是困难的。通过给予信息的生产者以垄断权,该生产者就有一种强有力的刺激去发现新信息。另一方面,垄断者对产品索取高价将阻止该产品的使用,消费者可能难以支付费用去充分使用信息,从而无法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效益。简而言之,这一问题的困惑在于,“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笔者认为,解决这一两难困境的法律途径是,在保护著作权的基础上对著作权实行必要的限制,在保证作者独占使用其作品的前提下允许他人合理使用其著作权作品。
关于市场运行中实际摩擦的必然性以及由此形成的交易费用对经济行为的影响,科斯理论作出了深刻的说明。这一理论对于我们分析合理使用制度的经济合理性或许是大有裨益的。科斯理论认为,在未经产权界定的情况下,交易无法进行,相关行为的效益最差。虽然在私有制社会中,财产的所有权关系是十分明晰的,但在某些经济区域内,往往出现不相容使用(1ncom— patible Use)的情况,由此产生权利的使用冲突。例如,工厂排放烟尘的权利与附近居民保持空气洁净的权利;对同一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即消费者,下同)所享有的著作权、邻接权与使用者权,往往存在着权利的分配与利益的冲突。随着信息资源利用方式的拓展,诸如静电复印技术的出现,音像录制设备的产生,公共图书馆的普及,将使得侵权使用与合法使用的权利界限变得模糊起来,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各主体的权利作出重新安排。
科斯理论主张,在不相容使用的关系中,权利的安排或分配应以效益最大化为依据。解决不相容使用可以有多种配置模式:在上例中,可以确认工厂排放烟尘的权利而否认居民保持空气洁净的权利,也可以作出相反安排。此外,还可以保持工厂的烟尘排放,而同时授予居民获得损害补偿的权利,或者可以作出相反安排。由于不同的权利资源配置方式会产生不同的效益,因此效益最大化应是选择某种模式的出发点,合理使用制度及其相关制度的创设,正是解决不相容使用的一种途径。我们知道,著作权效益的实现,既不可能产生于静态归属,也大抵不来自于创作者自己使用。创作者要取得精神生产成本的回报,取得最大限度的利润,就要凭借出版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广泛传播,就要依赖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广泛使用。作品传播的范围越是广泛,使用的方式与数量越是充分,创作者的收益就越见丰硕。著作权法关于权利的一般配置方式是:创作者享有复制、公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演绎等独占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传播者通过自愿交易与法定许可,在付酬的条件下以各种传播方式再现原创作品,并对自己的传播成果享有利益;社会公众作为消费者,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有偿或无偿地获得著作权作品,供个人学习、研究、娱乐之用,或满足文化教育、司法公务、慈善事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合理使用制度的效益价值在于:在著作权的作品中,划出有限的范围,供非著作权人无偿使用,虽使自己受益,但并未损害创作者,因而在此情形下每个成员的欲望都得到最大的满足。
四、交易成本:合理使用构建理由之分析
在创作-传播-使用的著作权法律链环中,对他人有著作权作品的利用,可能是正当的使用(合理使用),也可能是不正当的使用(侵权使用),这一现象在微观经济学中表述为,某个生产者或消费者的行为会影响到其他生产者或消费者的利益。这即是庇古所提出的外部性问题。
所谓外部性,是指“一人或多人的自愿行为在未经第三方同意的情况下强加于或给予他们的成本或收益。”外部性造成的问题实质是导致消费者的效用最大化和生产者的利润最大化行为的无效益。信息的生产者拥有天然的优良资源(创造能力),在精神产品紧缺的条件下,可能运用精神产权的垄断性,而获取各种“经济学租金”(economicrent,即垄断利润)。他们力图使自己的私人利益达到最大化,却可能忽视其行为带来的社会后果:信息的使用者基于使用与消费信息的需求,可能利用信息的公共产品属性,去追逐信息效用的最大化,从而损害信息生产者的利益。总之,采用损害他人利益的方法来增加自己的利益,是不符合效益原则的。对这种情况采取什么对策,正是法律所要回答的问题。
科斯理论运用交易成本概念分析法律制度对资源配置的影响,提出了权利的界定与权利
的安排在经济交易中的重要性。当人们在面对甲损害乙这类问题(即外部性问题)时,往往因袭庇古在《福利经济学》中提出的方式,考虑应如何阻止甲的行为。其阻止方法有:(1)要求甲向乙赔偿损失;(2)根据致损情况向甲征税;(3)责令甲停止损害行为。但是上述方法并非适宜,其结果既不是人们所需要的,也不是人们所满意的。这是因为阻止甲的行为,可能使乙免遭损害,但却有可能使甲遭受损失。正确的考量是,要使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都尽可能的小。妨害行为具有相互性,如何避免较严重的损害,科斯对此作了实证分析。假设:某一农场主与另一牧场主在毗邻土地上经营。当土地之间没有任何栅栏的情形下,牛群规模扩大增加了农场主谷物的损失。假定;在市场运作充分完好,即零交易费用的情况下,存在着牧场主对农场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牧场主无权让牛群去吃农场主的谷物),或牧场主不向农场主进行补偿(即牧场主有权让牛群吃农场主的谷物)两种结果。由此科斯得出结论,两种结果相同,即都能使生产总价值最大化
。因为在对权利的最初明确界定后,参加谈判的双方就会利用市场机制,通过订立协议,而寻求使各自利益损失最小化的协议安排。
在零交易成本的情况下,效益最大化与法律状况无关。科斯理论的本意不在于此,其论证所要揭示的是,“我们应该明确地将实在的交易成本引入经济分析领域,以便研究实在的世界。”科斯认为,在有交易成本的情况下,法律权利的初始界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有交易成本甚至交易成本很高,人们就要从实现资源配置最优化的原则出发,选择合适的责任制度(即权利初始界定),以减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
就著作权领域而言,社会在权利界定与分配上实行“专有区域”(exclusivezones)与“自由区域”(freezones)的划分。“专有区域”在权利资源中涵盖面极广,作者是这一领地的“独占者”,他人使用著作权作品既要征得作者同意,又要向其付酬(如著作权转让与使用许可)。这一区域的设定,带来创作成本的回报,维系作者的创作激情,因而是有效益的。“自由区域”在权利资源中所占比例较小,使用者是这一范围的“自由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既无须征得创作者同意,又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即合理使用),这一区域的构建,并不导致作者的利益损害,却有助于公众的创作活动,促进信息畅通与文化传播,因此也是有效益的。反之,任由“专有区域”独占全部权利资源,悉由创作者控制作品传播与使用,将会造成过高的交换代价:或是消费者无力每每取得授权或支付垄断价格,从而拒绝使用作品(假定1);或要付出诸如获得作品市场信息、讨价还价与签订合同、诉请法律监督执行等各种成本(假定2)。显然,这是一种无效益的选择。著作权法的当代使命不仅要保护“蛋糕”分享的公正性(合理分配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资源、收益),更需要促使人们努力增加“蛋糕”的总量(有效利用资源,增加社会精神财富)。
由此推论,人们在设计与选择著作权保护与限制的制度安排时,要权衡各方面得失,以求得总的效益最大化。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减少了额外的交易成本,合理划分了作者与使用者的权利区域,以“侵权抗辩”为理由解决了著作权妨害问题,从而带来信息资源优化配置的良好效益。
五、帕累托标准与正当使用:合理使用规则之分析
帕累托效益(ParetoEfficiency)是根据19世纪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维尔弗雷多,帕累托 的名字命名的。这一概念可用作评估资源配置的方法,它通常表述为:“如果没有方法可使一些人境况变得更好一些而又不致使另一些人境况变得更差一些,那么这种经济状况就是帕累托有效的。”在微观经济学家那里,关于帕累托效益实证分析的范例是住房分配:假设1:甲得到一套城区住房,而乙得到一套城外住房。但后者有取得城区住房的需求。假设2:乙愿意出价(即高于甲的主观价值,低于乙主观价值)与甲交换住房,甲并不注重城区住房,因此交换并取得“交易收益”。在这种情况下,甲和乙的需求都得到满足,交易中所有的收益都已经取尽,这种分配的结果即是帕累托效益。
著作权法学者在评价合理使用制度时,一般多从公平正义观念出发,仅仅作出“禁止权利滥用”,“对著作权进行必要限制”之类的法律分析。基于合理使用是自由使用、无偿使用的特点,人们极易得出这样的结论:该制度是作者权益的让渡,其结果仅对使用者有利。按照帕累托标准来看合理使用只有对作者与使用者都为有利时方屑“合理”,否则将因“经济合理性”的欠缺而导致无效益。
合理使用制度的初衷,在于解决后任作者以创作新作品为目的而如何使用前任作者的作品的问题。我们知道,作品是作者创作的,它是作者个人的精神财富,同时又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既体现了个人的创造精神,又吸取了前人的创作成果。就作者的创作活动来说,具有以下两个特点:(1)创作是人类大脑通过思维进行的知识变换过程。与物质生产那种重复再现型劳动不同,它是以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的精神生产劳动,劳动者的知识拥有量与创造性思维在劳动过程中紧密结合。在这里,创作活动表现了独创性探索的特点。(2)创作是继承前人知识的人类认识的深化过程。个人拥有的知识量的大小在于他对前人知识的吸收程度。掌握知识在于创造新知识,新知识的形成是在前人知识基础上对知识本身的改造。创造活动具有连续性、继承性的特点。在这里,笔者试将以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为要素的精神生产过程图(图略):
人类的创作活动是一个流动的过程。如果我们对此作出动态分析的话,每一作者在合理使用中都有“支出”,同时又有“收益”。某一特定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因利用其前任作者的作品而取得“收益”,而其作品又将为后任作者提供丁合理使用的材料而“支出”。就人类创作活动的总体而言,在合理使用基本规则界定的条件下各方都取得效益,并不存在损害某一作者利益而增加另一作者利益的情形。以交易收益与合理使用为线索的交换过程图:在这里,笔者借用帕累托标准,不仅意在说明合理使用制度的“经济合理性”,更重要的是寻求合理使用规则的尺度,即正当使用。正当使用原则是关于著作权作品利用的目的及性质的规定。这种使用最初表述为“以创造新作品为目的”,以后又扩展为“以非营利的学习、研究、教育为目的”,即是应符合著作权的立法宗旨:促进科学文化事业进步,有益于社会公众。依照帕累托标准的评价,在对他人作品的利用中,擅自复制、演绎的结果均会使该作者的“收益”难以补偿,由此而引起的“损害”,即后任作者对原作者带来的“损害”大于其从前任作者那里取得的“收益”,不合帕累托效益原则。而基于合理使用创作的新作品并未取代原作品,对他人作品的利用既对自己有利,且对他人无损,因而符合帕累托标准。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正当使用原则,即以学习、研究、教育为目的的使用,应当作为作品使用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这一规则的经济分析依据在于,目的正当的使用对原作者并无不利,目的非正当的使用对原作者将造成利益损害,因而是没有效益的。
六、市场均衡状态与公平、诚信使用:合理使用规则之分析
微观经济学中有两个相互关联的基本概念,即最大化与均衡。最大化被看作是每个经济活动个体的目标:消费者的目标被假定为使效用达到最大,使利润达到最大;均衡是指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均衡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在经济活,动中,每个人都想通过交换获得能提供最大满足欲望能力的物品组合,他们彼此之间就欲望的满足形成二定的价格,互相制约,逐步达到需求等于供给,从而出现价格不再变动而持久不变的情形,这是一种使社会财富持续、高效递增的状态。
均衡是法律制度所追求的效益目标。现代著作权法没有拘泥于18世纪那种绝对的、放任的“个人本位”,而是在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与限制作者的著作权中寻求均衡,即合理地消除作品创造者、作品传播者、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冲突,力图实现在维护作者权益基础上的三者利益的。均衡保护。在这里,我们不妨采用法律的语言描述均衡的具体经济形态:(1)均衡状态中的作者。著作权法以维护作者权益作为其核心的立法原则。作者的权利是第一位的权利,是本源性权利。但这种权利既不是无限空间的绝对权利,也不是毫无期限的永恒权利。著作权的行使,以不违反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权益为限;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既不涵盖作品的思想内容本身,也不及于著作权作品的排除领域;(2)均衡状态中的传播者。传播媒介是联系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桥梁。传播者以物化与人化的形式再现了原创作品,他们或是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或是支付了相当的物质代价,因而不同程度地受到法律保护。凡编辑、改编、翻译、摄制他人作品而创作了新作品,将依法享有著作权。凡表演、录制、广播而使用了他人作品,法律则授予其邻接权, .传播者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利益;(3)均衡状态下的使用者。使用者是已有作品的消费者,也是未来作品的创造者。著作权法赋予其在一定范围内自由使用他人作品的利益,这种利益不是—‘种事实的占有状态而是法律认可的权利。西方一些著作权学者往往将其称之为“使用者权”。当然,使用者在利用他人作品时必须遵守相应的义务,尊重作者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作者)、传播权(传播者)、使用者权(使用者)的相继产生与完善,即是人们寻求最大化满足各方利益需求,进行创作作品与分配作品利益的制度安排的均衡结果。对此,著作权法学家曾这样宣称,自18世纪英国率先制定有关版权的《安娜法令》以来,著作权法已经发展成为协调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利益关系的平衡器。
均衡的法律要求在合理使用制度中表现为公平原则。“公平”一语具有强烈的道德色彩,普遍被认为是道德观念对法律的渗透。但在经济分析的透视下,这一原则却充满了经济理性的光华。所谓公平即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要求。”在权利资源的配置过程中,协调使用者权与著作权的冲突,不能偏离均衡模式的座标,而公平则是校正这个座标的尺度。合理使用从价值评价的意义上说,应是一种公平使用,其具体表现是:利用他人作品创造的新作品,在进入市场后必须是与原作品公平竞争,不能损害原作者的利益;对他人作品的利用,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的使用,与创作者的精神权利无涉,由于精神权利的不可转让性,因而不得利用,也就无法用公平价值尺度衡量;利用他人作品限于法律规定的方式,传播技术的涌现与使用方法的增多,只是昭示作者权益系统日益丰富,并不当然意味着使用者可以对上述方式自由利用。在考察使用是否公平伺题上,主要评判创作者的支出与收益是否均衡,使用者与创作者所获取的利益是否均衡。倘若使用者得到很大效用而创作者得到的效用较小,那么这种权利配置是无效益的,也是不会持久的。可见,公平是著作权领域达到帕累托最优化的内在要求。
诚信是均衡的另一法律要求,亦为合理使用制度的原则。从语义上说,诚信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诈欺、恪守信用的要求。但作为“一般条款”而言,它具有内涵的模糊性与外延的示确定性特征,且具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因此可表述为,,要求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概言之,诚信原则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在合理使用制度中,诚信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着作用。首先,它是对使用人利用他人作品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所谓善意是指无损害原作著作权利益之心,凡意在简单的复制而不进行创新,即推定为恶意,这就意味着背离了作品使用中的公平尺度,违反了当事人对交易权利的主观需求;其次,它是对使用人利用他人作品时必须适度有限的行为规范的要求,主要用以评价使用行为对均衡状态的影响效果。就合理使用而言,使用者与创作者的权利交易不是一对一的对于交易,而是社会制度安排下的特定创作者与不特定的使用者之间就权利资源分配所进行的交换。由于作品的非物质性或说是公共产品属性,创作者很难控制自己的作品在公众中的使用情况。在有关交易权利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就会使当事人增加交易成本,权利交易受阻,从而无法达到帕累托效益。这即是说,如果使用者向作者隐瞒作品使用信息或提供虚假作品使用信息,就意味着使用者以信息偏在为基础,而将创作者置于不确定的状态中,这样的权利资源利用显然就是不公平的。为了保障当事人在信息上的均衡以至实现利益的均衡,使用人对他人作品的利用必须遵守诚信原则。
在合理使用制度中,公平是均衡状态的交易价值内容,是平衡使用者与创作者利益关系的尺度,而诚信原则是均衡状态的交易行为内容,是规范使用者正确进行交易行为的尺度。概言之,公平、诚信是均衡概念在合理使用制度中的法律表现。
七、成本、收益模型与有限使用:合理使用规则之分析
在微观经济学那里,诸如著作权合理作用制度与著作权合同制度、侵犯著作权制度的设 定,都可视为是某种经济行为,因而可以置人一个成本、收益模型中加以考察。上述制度通过产权设定、利用、保护等多种手段,改变了信息资源的分配方式,由此激励信息的精神生产活动,促使信息产品效用的充分实现,给社会带来某些利益,这即是收益评价。同时,上述制度又需要由社会进行监督和实施,因而要支出一定的费用。它可能是社会所实际负担的著作权立法及实施的费用,如因执法行为而使市场主体承担的著作权管理费、著作权纠纷诉讼费等;也可能是社会在著作权制度选择中所产生的社会成本,如不选择市场自发调节而选择一项特定的著作权制度进行交易所带来的利益差别,这即是成本评价。
制度选择隐含着社会成本问题。机会成本是指把一定的资源用于生产某种产品时所放弃 的生产另一种产品的产量的价值,或说是利用一定的资源获得某种收入时所放弃的另一种收 入。微观经济学的任务之一,就是研究把稀缺的资源分配于相抗衡的各个目标之间的过程。对于权利配置与制度安排决策者来说,机会成本理论的意义在亏:在追求效益最大化的同时,必须考虑选择某种制度产品而非另一种制度产品所放弃的机会。对于上述问题,“相对优势定律”断言,“人们应该从事某机会成本低于其他所有事情的事情。”例如某个老练的律师同时又是个熟练的打字员,在职业选择方面,相对优势定律主张“专注”,即在法律事务收益较高的情况下,应专注于法律事务而放弃打字。循此例,在著作权立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则意味着相关市场自发调节手段的放弃。同样是对他人作品的利用,法律监控下的有限利用,与无相关制度下使用者不能合理利用或非法滥加利用的情形相比,显然前者的机会成本要小。
对机会成本的分析是回答制度产品选择问题,如果考察某一法律制度的实施效益,还必须分析“市场失灵”带来的外在成本。与生产经营中所耗费的投入即私人成本不同,外在成本是外部强加于生产经营者的额外费用。微观经济学家认为,外部因素是市场失灵的来源。市场内部交换是自愿和互利的,而外在于市场交换的经济效益则可能是非自愿和有害的:通常的事例是任意排放污染给他人带来净化水质的额外费用,而外部因素制造者不必为损害付出代价,因此导致市场失灵。现在的问题是,在著作权作品的利用中也有”污染“的情形;使用者为了追求自身效益的最大化,可能超越合理的界限(或是因合理界限不明而行为失范,或是有意规避制度而行为非法),擅自扩大自由使用的范围,增加无偿使用的方式,这就使得合理使用制度实施的成本加大。
“共性与个性”的问题
“究竟个性重要还是共性重要?什么叫共性?个性是什么?共性的基础是什么?”在课堂上曾经就这些问题做过一些讨论。在讨论的基础上,我有了以下一些认识。
共性的问题,深究起来应该是客观性与真理性的问题,有绝对客观的标准才能用于确定共性的问题。共性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可以找到绝对客观的依据和绝对正确的理论(真理)。按照证伪主义的观点,所有的理论都不是绝对正确的,都会在不断的发展中被证伪,绝对真理不能达到,只能无限接近。而索罗斯则认为,人类对世界的认识必然存在偏差(彻底的可错性),人所认识的不是绝对的客观。绝对的共性意味着绝对的正确,但是由于没有绝对客观的基础,绝对共性难以达到。从这一层次上说,绝对的共性并不存在。
但是现实中似乎存在很多共性的东西,比如两人对同一类问题有着同样的看法,两个国家选择同样的社会制度,对同样的社会问题选择同样的政策。这种共性可以看作是一种弱化的共性,因为它们产生的基础并不完全是一样的。在这里,只能说个体从各自的认识基础(对事物的理解)出发,得到了相同的观点。由于这种基础根本上来说并不是客观的,所以这里的共性只能算是巧合性的相同,意义并不是很大。但是随着这种基础的不断客观化,这种相同存在的基础越来越牢固,越来越有意义。
一般的说,我们还是认为共性是存在的。存在的基础是我们认为我们具有一些共有的公理性的知识,比如自然科学理论(尚未被证伪的),社会科学知识(尚未被证伪的),历史、地理事实,道德伦理观等。虽然这些基础严格说来并不算是绝对客观,但是在这个层次上我们似乎没有必要追求过于苛刻的绝对客观。过于苛刻的追求会让我们陷入不可知论的恐慌之中。可以采用的合理的态度应该是:认为共性是存在的,尽管这种共性并非绝对真实的共性,但是要清醒认识到我们所认识的世界并非绝对符合其本身,必然存在偏差。
联系到范式的概念,处于同一范式的群体具有某种程度的共性(对价值观、研究方法、基本理论体系等的认可),而处于不同范式的群体共性基础较弱,往往表现出更强的差异和冲突。
个性应该是存在于一定的共性之上的。基于自己获取的一定的事实(不论是不是绝对客观的),每个人会得出自己的结论。但是也不能轻易的把一般性的差异和不同理解为个性,要注意追究这种差异产生的基础是什么。真正的个性应该是建立在一定的共性的基础上,这种共性最好是比较严格的共性(接近绝对的共性)。对一些基本的客观事实、理论基础有着完全一样的认识和把握(即有相同的公理性知识),然后根据自身的认识水平,认真思考,得出的观点和结论才可以称为个性。
个性的表现可以从整体和个体两个层次上来看。对于一个国家,只有深刻认识自身的客观基础,才可能制定出符合本国实际条件的政策措施,才能真正解决本国的问题。虽然在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理论上存在一些共性的东西,但是只有找到自己的个性方面才是真正有用的。随便引用他人的经验,效仿他国的做法,最终可能带来灾难性的结果。对于个人,基于不同的基础,在对待同一问题的时候,就会得出自己特有的结论。随着知识积累的增加,认识水平的提高,这种特有的结论越来越有意义。比如很多学术大师,他们具有很高的学术造诣,认识水平非常高,对于一些基本的问题(低层次的),他们会有一些相同的看法,但是对一些深入的根本性的问题(高层次的),比如真理观、人生观,会有不同的看法,这可以看作个性的方面。个性存在于共性之上,而且共性基础越深刻,所得到的个性越有意义。这里的个性已经没有对与错之分了,只有水平高低之分。这时的个性是对理论的创新和发展,是最有意义的,是最值得追求的。我们要尊重个性,在没有深入的思考与理解时,不能轻易的否定别人的个性。
从理论研究上来看,个性存在的基础在于理论研究的核心假设条件。核心假设条件不同,得到的结论也不同,这也是最值得我们关注的对象。理论研究最终是解决共性的问题,对理论的认可构成了共性的基础。但是这种解决并不是确定的解决,只是相对的解决。共性是要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之上的,随着理论的证伪度越高,用它作为共性的基础就会越牢固,共性的层次越来越高,从而导致共性基础上的个性的层次越来越高。个性如果得到越来越普遍的理解和认同,也可能最终转化为共性。个性的层次的提高,最终推动共性层次的提高,推动整体的发展。这也许是每个个体不断提高自己的认识水平,提高自身层次的意义所在。
我们所要做的最有意义的事也许是:首先积累知识,加深自己对世界的理解,提高自己的认识水平,这样可以使我们掌握的信息更加接近真实(绝对客观),这是获得共性的一面;然后通过深入的思考,提出自己的观点,产生自己的信念,这是获得个性的一面。要获得更高层次的个性,就必须不断积累知识,深入思考,提高自己的认识水平。人们总是在不断的思考与探索中,逐步提高自己的认识水平,然后基于自身的主观判断,选择自己的真理观。这种层次的选择没有绝对的对错之分,就如同选择了一种信仰,我们只能给与尊重。
范式的问题,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差异
库恩从对自然科学的发展过程的理解,提出了范式的概念。他把科学的发展过程分为常规科学时期和非常规科学时期,认为只有在常规科学时期才能导致科学事业的确定性的进步,常规科学时期的特征才是衡量科学的主要特征。库恩最大的思想高度是把科学理论联系到历史、社会背景。范式的概念应该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代表了一种共同的信念、价值观,对基本理论体系和研究方法的认可,而不能将其缩小到一个具体的理论上。
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具有很大的差异,最大的差异应该是研究对象的差异。自然科学研究的是自然世界,是物,这一对象最大的特征是不受人的主观意识的直接影响。自然世界具有独立于人的认识的客观运行规律,人类可以通过观察、猜测、实验不断的认识这些规律,但是却难以改变它。一旦人类掌握了这些规律,就可以对其加以利用,比如发电、发射飞船、太阳能技术、核工程技术。由于这些规律难以改变,因而按照这些规律往往得到一些确定性的结果,即:条件一定,结果一定。对于一些复杂的现象,比如粒子运动的测不准性,不确定性,混沌效应,复杂网络等,似乎破坏了传统的“确定性”,但我们还是可以相信,这些复杂的自然现象仍然有它自身的特有规律,只是过于复杂,一时之间难以把握。而且这些特有的规律不会因为人的参与而改变,一种确定性似乎仍然存在。
自然科学的发展往往有很强的被动性。当一种新的自然现象被人们观察到之后,如果现有的理论难以给出令人满意信服的解释,就必然产生对新理论的需求,或者称旧的理论被证伪。比如原子理论、量子理论的产生。当然也有一些主动的创造,爱因斯坦的相对论就有很强的主动性,理论的提出很大程度来源于自己的思考与兴趣。
自然科学的发展与社会历史条件也有一定的关系,但不是非常的直接。这种联系在于自然科学的发展需要一定的科研条件、仪器设备、技术条件,这些是由历史发展进程决定的。经济利益的驱使,会带来对技术设备进步的追求,从而导致对科学研究的需求,及政府对教育的重视。这里也存在某些个人完全处于对真理的追求而从事科学研究,不过仍然需要必要的物质和精神支持才可以延续下去。在自然科学中,范式的存在更多表现为历史阶段性,科学研究的不断发展引起范式革命,新的范式的建立和旧范式的摈弃。同一时期的范式冲突一般仅局限在科学研究本身,与社会活动的联系较少,表现出来时较为缓和,社会影响也较小。科学研究的范式与社会的联系往往在于社会对于科学的利益需求,这种需求受到历史社会情况的影响。
对于社会科学,从根本上说,研究的对象是人类自身。研究的主体是人,客体也是人。具有一定认识能力的人对社会活动的参与,加大了人对世界认识的偏差(索罗斯的反射性概念),也改变了社会活动的本身。人本身的复杂性,导致了社会活动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对社会科学的研究,对社会活动的把握,也许最需要注重的是对人本身特质的把握。人的本质特征也许是思维与心理活动在社会环境及进程过程中的波动特征。
在经济研究中,西方经济学特别强调了“理性经济人追求最大化的效用”这一前提,这是对“资本主义行为”十分深刻的描述。可以认为,资本主义的理性其实就是一种逐利的精神,对这种精神的把握,可以使我们更好的理解经济现象。每个人采用一切可能的措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西方经济理论认为这种追求可以导致整体的帕累托最优,从而鼓励个体对利益的无限追求,而经济政策的制定也以保障个体的利益追求的自由为目标。然而又有理论证明,个体的理性可能造成集体的非理性。个体的逐利理性冲动始终引导着资本主义经济的活动,它带来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也是造成资本主义经济波动的重要原因。个体对利益的追求导致了资产价格的非理性波动,泡沫的产生,从而引起宏观经济的波动,理性预期又始终影响着宏观经济政策的效果。在这些过程中,对人的特质的理解和把握,可以使我们更好的理解一系列经济现象。
论文摘要:发展问题是发展经济学的核心问题。与传统发展理论相比,新发展观在许多方面都有所突破,然而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继续加以完善和发展。通过研究发展经济学新发展观的背景,内涵和不足提出加速实现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应具备的基础条件及应采取的对策建议。
发展问题始终是人类社会所热切关注的一个永恒课题。发展经济学自诞生以来,就一直以发展为核心来探讨发展中国家如何摆脱不发达的困境。在发展经济学六十余年的发展历程中,发展经济学家对于发展这一核心问题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对于发展的认识不断深化,逐步形成了比较全面的新发展观。因此,对发展经济学的新发展观进行梳理和分析,对于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无疑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1新发展观问题研究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模式已从传统的模式向新模式转变,即经济发展不仅限于经济增长,而是在经济增长的基础上,追求实现国家或地区经济结构、社会结构、人口素质、生活质量、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和文明化,而所谓新发展观是一个内涵非常丰富的观念体系,它涵盖了当展经济学家对于对发展问题的许多新认知。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发展的方式应当具有可持续性。可持续发展观对增长发展观把经济发展看作是不依赖外部环境的孤立系统的这一重要缺陷进行了必要的修正和补充,它认为经济发展只是外部有限生态系统中的子系统,经济发展的子系统与外部生态系统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影响,必须反对人类对于自然生态系统的无限制索取。只有这样,发展才能持续下去;
2.发展的目标应是实现人类的自由全面发展。财富、收入、技术进步、社会现代化等只属于工具性的范畴,它们最终是要为人的发展、人的福利服务的。新发展观把发展看作是一种不可剥夺的人权,认为发展过程必须是公民真正参与的过程,是本着公平和公正利益分配原则稳步提高所有人福利的过程”,“在此进程中所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最终都将逐步充分实现;
3、对发展的机制和手段做出了一些新的思考。新发展观认为,由于发展中国家的信息极不充分,因而,政府和市场失败是一种普遍现象。从理论上讲这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来纠正,但是发展中国家的交易规模普遍较小,司法成本通常超过了调节争端的预期收入。由此,新发展观另辟蹊径,提出了配置资源的新的经济运行机制。只有实现国家、市场与社区三者的互补结合,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才能得以顺利进行。
笔者认为,新发展观的产生不仅昭示着发展理论的研究正在向更大的领域扩展,同时也标志着发展经济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然而新发展理论也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不足,必须引起人们的重视。首先为发展目标的泛化。汲取传统发展观把经济增长作为惟一发展目标的教训,新发展观把经济增长、分配公正、政治民主、环境保护、人的自由实现等等都纳为发展的目标,虽然面面俱到,却不免使人无所适从。面面俱到的发展目标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实现的,各个发展目标并不完全具有相容性,各目标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这方面很大程度上被新发展观所忽视;其次是缺乏对不确定性发展的关注。新发展观提出的发展方式和手段基本上都属于确定性发展和随机性发展——尤其是确定性发展,这种对人类发展理性的过分推崇,难免会造成发展的某种迷失;最后为发展的视野狭窄。当今时代,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加速发展,世界各国的发展相互联系、相互影响,任何一国的发展都不可能再是国别范围内的封闭式行为。然而新发展观的发展视野基本上局限于民族国家的界限之内。超国别范围的共同体、非国家行为主体、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对于发展中国家发展的影响,新发展观都没有进行系统的分析,更缺乏建设性的理论体系建
2在新发展观模式下实现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思考
笔者认为,当展经济学家植根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实践,通过系统反思传统发展理论的优点和不足,逐步形成了一系列的关于发展中国家发展问题的新认知。与传统发展理论相比,新发展观在许多方面都有所突破。我们应该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国情及新的发展观的要求加快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1)树立以科学技术为先导,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科学技术观。
经济的发展,经济效率和经济增长质量的提高,归根结底都依赖或取决于科技进步。当今世界上经济增长方式已经由粗放型转变为集约型的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科学技术的作用。结合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美国政府把发展科学技术放在首要的地位,成立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由正副总统任正副主任,以加强国家对科技的领导作用。根据经济学家的测算,二战后的50年中,美国生产率增长的1/3应归功于科学研究取得的成果。就亚洲来讲,日本在实现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时也十分重视科学技术的作用,1959~1979年,日本从西方其他发达国家引进技术33854项,居世界第一位。因而要实现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必须牢固树立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科学技术观念,以科学技术为先导,这样才能有力地促进经济的增长及增长方式的转变。
(2)具有培养提高劳动者素质的多层次教育体系及职业培训机制。
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经验之一是,经济增长质量的提高是伴随着技术含量的提高而实现的,而技术含量的提高需要高素质的劳动者作保证。美国经济学家舒尔茨认为,人力资本,即人的知识能力、健康等素质的提高,对经济增长的贡献远比物质资本和劳动力数量的增加重要的得多。从美国等国家教育经费占GDP的比重和该比重提高的速度看,这些国家都十分重视发展教育事业,这是使这两个国家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一条重要措施。而我们要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快速转变,政府必须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建立多层次教育体系及职业培训机制,其开发和投资为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
(3)积极促进结构调整,适时推动产业结构优化与升级。
广义的经济结构包括产业结构、地区结构、分配结构、消费结构等。最重要的是产业结构与区域结构。发展中国家要实现经济的迅速发展,必须将农村的过剩劳动力转移出来,并进行合理的产业分工及产业引导,进而实现工业现代化。发达国家普遍走过的一条经济发展道路就是从粗放型经济到集约型经济。面对日益严重的能源危机,我国必须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改造高能耗的传统产业;提升第二产业的技术含量,提高其劳动生产率;以促进投资结构的演进来推进产业结构升级。这样才能有力地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4)政府具备较强的驾驭经济的能力,对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能够进行适度干预。
对发展中国家来说,经济发展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同时也需要政府进行发展管理来弥补以确保经济稳定健康发展。在一定的社会形态和一定的发展阶段上,何种经济增长方式占主导地位,应主要由市场的力量来决定。西方国家实行自由市场经济走过了一段漫长的发展道路。如果我们从产业合理化入手,在政府的干预下,通过不断调整产业结构,则可能实现经济集约化程度的快速提高。因此,政府对经济的有效干预对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是十分必要的。
(5)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增长主要依靠粗放式的外延扩张,以“高投入、高消费、高排放、低效益、难循环”为特征,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虽实现了经济快速增长,但却造成矿产资源和能源日趋短缺,生态环境总体恶化的后果。据统计,2003年,我国消耗了世界钢铁总产量的30%,水泥总产量的40%,煤炭总产量的31%,实现GDP却仅占世界的4%,并使资源基础和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陕西省在石油和煤炭等能源开发上也经历了同样过程,付出了沉重代价。因而必须树立可持续发展理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及经济增长质量的提高。
(6)依据经济发展的进程科学选择经济增长方式的能力。
综观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历史可以看出:经济增长方式的转换不是由人的主观意愿决定的,而是由经济发展的进程所支配,跨越客观发展阶段而人为地进入某种经济增长方式对一国经济发展进程而言,未必是最优的,甚至效_果会适得其反。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一个渐进的、长期的过程。对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来说,立刻全面由粗放型的经济增长过渡到低投入、高效率的集约型的经济增长是不切合实际的。因此,在现阶段我国选择集约化投入型的经济增长方式,继续扩大要素投入,更具有客观现实性。当然,在投入时我们应该不断地提高要素投入的效率和要素组合的优化程度,逐渐提高经济的集约化程度,为经济增长方式向低投入、高效率型转化创造必要的基础和条件。
(7)具备良好的经济体制环境和完善的市场机制。
我们所谓的体质包括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等。发展经济学研究体制应把体制作为发展的因素。构造合理的经济运行模式,实际上是寻找一种合理配置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机制。以发展为纲来研究体制问题,使体制更加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一定要有相应的市场体系。市场是市场经济活动的舞台,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资源进行市场配置的空间和环境。市场状况如何,市场体系是否完善,市场机制是否健全,决定着整个经济的运行效率。这是西方国家经济增长方式成功转变的经验,也是苏联东欧国家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失败教训之总结。
参考文献
[1]常修泽.中国新发展模式下的经济增长方式转变[J].理论参考,2004.
[2]周天勇.发展经济学教程[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10.
[3]李国.自主创新任重道远[N].经济日报,2005,(4).
[4]张意翔.建设循环经济实现新型工业化[J].特区经济,2005.
在经济法教学中运用情境式教学法,即创设具体生动的场景,让学生身临其境,使其自觉地强化自己的法律职业者角色,调动其思维,使他们从整体上理解和运用法律,去思考、解决问题。这样,学生能够“学以致用”,同时也能够强化记忆。在教学中,通过模拟法庭、模拟合同谈判、模拟教学和小组演示等方式,使学生掌握实践技巧。模拟的目的主要是让学生参与其中,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这其中,教师的引导作用非常必要。下面具体论述一下模拟法庭。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看重人的实践能力,而在当今许多课程中普遍存在着理论与实践脱节的问题。努力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是当今教育的重要目标。在经济法课堂上试着进行模拟法庭的课堂教学,正是拉近与现实的距离。任课教师提前公布有关案例,让学生自愿参加,让学生自己组建模拟法庭,设立由3人组成合议庭(其中一人是审判长),其余学生为法庭成员;要有双方当事人及人、观众等。学生们积极准备与案情有关的材料,做好开庭的准备。学生们准备好收集的证据、诉状、答辩状和词。教师要及时抽查学生的准备情况,只有准备得非常充分,开庭才能顺利进行,教学才能取得预期效果。教师不担任法庭的任何角色,仅仅是指导。一切准备好以后,模拟开庭。请法院的有实际经验的法官或律师进行场外指导。从实践来看,学生们模拟这些角色非常有积极性,事先做了许多准备,尽管刚开始有些紧张,但很快就进入角色,从法庭调查到最终的当庭审判每一个环节,学生们都兴趣盎然,都对知识充满了渴望。有的学生以此为契机,开始专研经济法,探讨深一层次的问题。当然,进行模拟法庭教学,不能仅仅局限在课堂上,还应走向社会。如学习完《合同法》,学生们就应该试着拟一份用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学习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应该让学生讲一下自己或家人消费过程中遇到的权益受损害情况,思考应当如何解决。
二、案例教学法
经济法是一门实用性和现实性都很强的学科,各种法规、条例学起来空洞、乏味,但其内容如果结合社会热点,学生学起来就会容易得多。案例教学是经济法教学中常用的教学手段,基本上贯穿于经济法教学的始终。案例教学法(case-basedteaching),是一种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法。教师于教学中扮演着设计者和激励者的角色,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是一种相当有效的教学模式。案例教学法起源于1920年,由美国哈佛商学院所倡导,当时是采取一种很独特的案例型式的教学,这些案例都是来自于商业管理的真实情境或事件,透过此种方式,有助于培养和发展学生主动参与课堂讨论,实施之后,颇具绩效。
(一)案例教学法的优势
1.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
在经济法教授的过程中,发现各种条例有许多,学生根本记不住,也没法记。如何在短时间内记住更多的经济方面的法律条例,那就是通过案例。通过身边的例子,学生非常有兴趣,而且他们觉得自己也许也会碰着类似的事情,所以用心听,努力理解、分析、记忆。有许多案例,学生积极查找资料,互相争论、比较。这些都可以调动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
2.有利于学生提高实践能力
案例所描述的事件基本上都是真实的,这就决定了案例教学可以使学生身临其境,学生在校园里就能接触到专业有关的实际问题,促使其理论向实践的转换。下次遇到类似的问题,也能迎刃而解。
(二)应注意的事项
1.对教学案例的选用要具有代表性、时效性
同时还应当注意所选案例的难易程度。案例只有具有代表性,运用恰到好处,才能很好地说明经济法规,才有利于学生掌握经济学原理。另外,由于经济发展月新日异,经济法规不断变化发展,案例的选取也必须具有时效性。最后,案例应难易适中,毕竟大学生尚未涉世,有一些东西似懂非懂,因而以他们能理解、接收为度。
2.案例应紧紧围绕理论知识
目前常见的双语教学方法主要包括渗透型与穿插型的教学方法。
1.渗透型双语教学模式渗透型双语教学模式
主要是指教师仍以中文授课为主,常规的课堂用语使用中文,仅在遇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规定以及重点词汇时使用英文辅助讲解。这种教学模式对教师以及学生的英文水平要求相对较低,双语课程容易开展,但是教学效果因为英文比例太低而受限。
2.穿插型双语教学模式
穿插型双语教学模式是指教师例行课堂讲授主要使用英文,仅在难点、重点、疑点处使用中文辅助讲解与说明。教学活动中,师生均使用英文教材,教师讲授及板书均使用英文,几乎为全英文授课。此种模式对师生的英语水平要求相对较高,优点在于双语教学效果明显,最能够实现国际经济法的双语教学目的。劣势在于因对师生英文基础要求较高而难以开展双语教学。
3.简评从国家教高文件规定来看
穿插型双语教学模式更符合国家对高校双语教学的要求,但是对于独立院校来说,应当探索一条适合自身特点的双语教学方法,既保证国际经济法课程实现国际化的目标,同时又切实可行与落实。然后循序渐进,逐步发展。根据对独立学院师生特点的分析,包括硬件以及软件原因,渗透型双语教学模式稍加改变较为适合独立学院国际经济法双语教学的实际情况。
二、国际经济法教学方法改革的核心价值有关
双语教学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典型的观点,而且各抒己见:
(1)双语教学是外语教学的延伸,属于外语教学范畴;
(2)双语教学不属于外语教学范畴,只是在学科教学中使原来的单语讲授变为双语讲授,教学语言由单变双而已,而整个学科教学内容并没有变化……;
(3)双语教学虽然不属于外语教学范畴,但与外语教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即外语课教学的语言知识和技能成果,得以在双语课堂上进行了实际运用而身临外语语境之中,使外语课堂上的语言教育转化成了双语课堂上教育语言的‘learningbydo⁃ing’等”。国际经济法双语教学的课程性质定位决定教学方法的改革路径。首先,国际经济法双语课程是设置在法学院内的法学课程,而非外语课程,不是外语教学范畴。因此,国际经济法双语教学应当强调其法学教学目的的优先性;其次,方能强调英文法律专业术语的训练目的。英文法律专业术语教学是了更好地实现该门课程的法学课程教学目的,使该门课程达到最优化地与世界接轨的目标。切不可片面为了实现英语教学要求,而舍本逐末、本末倒置,夸大英语作用,过分将课时停留在英语环节,压缩法学实质内容深化的宝贵课时,弱化法律思维训练以及法学教学目的。所以核心价值必须坚守,这将为国际经济法双语教学方法的改革提供准确定位。独立学院的国际经济法双语教学方法改革应当结合独立学院的师资力量、学生特点。在坚持法学教育目的为首的基础之上,英文比重过高,教师和学生的负担过重,学生忙于英文学习而忽于法律思考;英文比重过低,双语教学留于言表,不能真正培养国际化的学生。
三、独立学院国际经济法双语教学的特点以及解决路径
近几年全国独立学院面临教学方向定位的改革,这将决定独立学院发展的方向。云南大学滇池学院以培养“高素质应用型人才”为目标,与其他非独立院校的双语教学方法不能等同,必须考虑其特殊情况,才能真正实现“高素质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
(一)国际经济法课程讲授内容选择难度较大
1.课程内容的选择国际经济法体系、内容庞大
在短短一学期的48学时中将所有内容均讲授,具有相当难度。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将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要分支内容做概要介绍,平均分配课时,带领学生了解国际经济法的框架知识。这种教学方法的优势在于国际经济法的所有分支内容平均涉及,较为全面。但其缺点是“泛而不精”,即每一分支内容只能泛泛而谈,有种“貌似学了却又不知所云”的感受;另一种做法则是以国际经济法实践中常用的分支内容为主,详细讲解,其他分支则讲授粗略线条,完善体系构建即可。这类做法弥补泛泛而谈的缺点,但也存在不足之处,即内容略显微观和局部性。这两种做法各有利弊,侧重点不同。从笔者有限地观察经验来看,采用第二种做法的教师较为普遍。本人也主张采用第二种做法,与其蜻蜓点水,不如画龙点睛。首先,带领学生学习国际经济法中最常见的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细致讲解。国际经济法较明显的特点是“自学门槛高”。若缺乏一定经验教师的引导,国际经济法的自学难度非常高。第二种办法有助于学生入门学习国际经济法,通过对重点知识的来龙去脉进行详细讲解,使学生由对国际经济法较感性的认识阶段,上升为理性的国际经济法固有的思维阶段。一旦学生掌握了国际经济法的国际法律思维方式,日后自学便有较好基础。其次,简要介绍其他分支的主要内容,实现体系完整化目的。云南大学滇池学院法学院考研学生比例较高,每年硕士研究生考取比例在云南省排名前五位,这样的教学方法选择一方面有利于考研学生在国际经济法知识体系方面构建完整的框架体系并完成思维训练的培养目标;另一方面为相当比例的选择司法考试的学生打好基础。因为国际贸易法律制度是司法考试中国际经济法的“重头戏”。因此针对独立学院学生的这些特点,第二种做法更具有现实意义性。
2.课程教材的选择课程教材选取方面存在难度
目前国内各类英文版国际经济法教材水平参差不齐,有的教材体系并不完整。本人建议选取国外的教材,但是这将产生额外不可回避的问题:国外教材价格偏高,学生难以承受。因此在实际教学活动中,建议教师自行购买国外国际经济法原版英文教材,提高专业术语准确度,然后将专业术语以及基础理论运用到教学活动中。教学活动涉及的其他相关英文版法律文件,例如国际条约、国际组织的法律法规、案例等,大多可在国际组织网站上获取。
(二)教学过程中的英文比重问题
在独立学院,国际经济法教学过程中的英文比重不宜过高。这主要是由于三方面因素的考量。第一,法学院大多数学生英语基础较弱,加之云南地区英语使用频率不如沿海城市高,导致学生本能地对双语教学产生排斥性抵触心理。针对这一特点,国际经济法的双语教学应当适当增加一些趣味性;第二,学生对国际经济法的重视程度不高。目前,云南省国际经济法案件数量有限,导致学生功利性地看重其他部门法,国际经济法被视为边缘化的部门法,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程度;第三,教师的双语教学能力有限。国际经济法双语教学对教师的英语水平要求较高,教师必须接受过国际经济法专业英语的训练,并追踪最新的法律法规变化发展情况,并能够流利、清晰、准确地用英文表达。这对教师是极大的挑战。根据目前的客观现实情况,如果独立学院英文比重过高,导致能够进行双语教学教师更加缺乏,无法落实国际经济法的双语教学;第四,对于英语基础较好、通过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的学生,因其具备一定的英文运用基础,稍加英文法律专业术语的训练,即能达到初级的国际经济法双语教学目的。因此,根据上述独立学院的特殊情况,结合学生英文基础不同的情形,英文占整个课时的30%左右较为适宜(中文内容占比70%左右)。30%比例内容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体现,分别为课堂上采用英文PPT、英文表述关键术语以及必要的基础表述,英文专业术语纳入考试考核方式当中,英文案例以及英文视频的采用等。
1.课堂上采用全英文PPT
课堂讲授采用中文为主、英文为辅的方法教师可用英文制作国际经济法的教学PPT,给学生营造英文用语环境,PPT的内容应精简并重点突出。讲授方法可采用渗透型的双语教学方法,即以中文为主、中英文并用的方式。学生一边对照英文PPT做笔记,一边强化对英文专业术语的记忆。如此,在课堂上学生随即能够将中文与英文的专业术语进行匹配。传授法律专业内容的同时,介绍英文专业术语,实现法律理论基础教学以及英文法律专业术语教学的双重目的。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英文比例在国际经济法的双语教学中应当不少于50%。经过实践经验的检验,在大多类似的独立学院中实现这一比例,难度较大,对教师与学生均是较大的挑战。而30%的比例对学生与教师来说,目前是一个比较可行的临界点。教师可根据学生的接受情况,授课过程中,在此基础之上,适当调整英文比例,增加或略微减少。
2.英文专业术语的要求纳入考试
考核当中将30%比重的英文分值融入考核标准中,即在各项考试考核标准中加入30%的英文分值比例。这无疑为促进学生提升国际经济法的专业术语英文表达能力的有效途径之一。考试考核包括平时考核、期中考核以及期末考核,教师可根据各不同独立学院的细微差别在30%分值比例基础之上调整英文考核在每一考核类别上的比例。从实践情况来看,这一方法能够督促学生积极学习国际经济法专业英语词汇,具有较为现实的实际教学效果意义。
3.英文案例使用将随堂案例以及案例作业更换为英文案例
这将加大教师的备课力度,也增加教学难度,但若持之以恒,教师与学生均受益匪浅。英文案例增加英文法律专业术语的实际运用机会,教师可引入“纯粹提示性教学”等方法训练学生思考和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避免“纸上谈兵”。
4.英文视频的使用英文视频具有直观的冲击效果
可增加课程的趣味性与生动性。如今,大多教学采用多媒体教学方式,教师可适当加入视频播放。既可培养学生的兴趣,又可增加学生对国际经济法实用性的认可度,改变学生功利性地认为国际经济法不如其他部门法重要,诸如民法、刑法等,从而边缘国际经济法的思想。
(三)教师的培养实现国际经济法
双语教学正常开展的基础核心是师资水平。对于独立学院,既可以引入英语水平较高的法学教师,也可以培养内部教师。引入师资力量成本高、代价大。而培养内部已有教师,一方面节省成本,另一方面安定人心,提高教师队伍稳定性。
1.提高教师的专业英语运用能力
教师的发展与进步程度决定教学水平的高低。这取决于内外因素的共同作用。教师对教育事业的热爱是教师实现自我提升以及追求教学效果最优化的原动力,内因起决定作用。外因则是学校、教育系统的支持与扶助。教育部每年提供大量资金支持各类国内和国外进修以及课题申报机会,教师可结合自身情况积极参与和申报。独立学院可根据自身财务情况积极增加教师的其他进修机会,促进教师英语水平的提升。平时关注国际相关网站,掌握精确的英语表达。教师的英语运用能力是国际经济法能否成功开展的基石。
2.学习科学的教学方法
教师应自觉学习各类经典教学方法,诸如赫尔巴特学派的经典“五段式”教学模式思想,包括预备、提示、联想、总结和应用的教学方法;杜威的问题导向型教学方法;自主性学习教学模式等。独立学院可邀请重点院校国际经济法双语教学的实践教师为独立学院的教师进行定期培训。从教学内容与目的、教学方法与改革、教学效果的评估等角度给予相应指导。
3.良好师德师风的建设
教学终极目的是培养对社会有贡献的人才,教师的师德师风成为学生学习的榜样。教师身负知识以及品性培养的双重任务,应当提高自身修养,以身作则、言传身教。独立学院应当积极建设师生互敬的校园文化氛围。良好师德师风的建设有助于教师安心教学、认真教学、钻研教学,真正为国际经济法的双语教学改革提供实战经验。
四、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