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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政府宏观经济管理;区域经济协调;宏观调控
[中图分类號]F124
宏观调控强调通过多种途径展开社会经济控制,维持社会再生产协调状态。区域经济反映了各区域经济水平、状态、规律。从整体上看,目前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失衡,区域经济差距悬殊,政府作为区域经济建设的核心,有责任、有义务协调区域发展。鉴于此,笔者结合实践研究,就政府宏观调控对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展开分析。
1 宏观经济管理与区域经济发展分析
1.1 政府宏观经济管理必要性
社会主义市场环境下,政府采取宏观经济管理主要作用是对区域经济发展起到指导、促进作用,优化分配,完善生产资源,促进区域资源优化配置,稳定国家经济。而想要保证社会市场稳定还需通过市场自发调控与政府宏观调控,两者结合才能实现百花齐放,增加社会就业率、推动企业发展。同时,还有助于调动政府参与主动性,对促进经济体系完善起到间接性作用,使社会经济处于稳定发展水平。但从另一方面而言,宏观调控也存在管理失效风险。宏观经济是以计划指导为目标,对今后经济发展趋势的预见,政府根据经济预测展开宏观调控,但在实际落实过程中存在诸多限制性因素。主客观影响如:决策依据信息来源真实性、准确性,决策人员专业水平,政府反应要落后市场发展变化,成为宏观调控最大影响因素。所以,及时对政府行为科学引导保证发挥市场调控作用,推动区域经济建设发展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发展。
1.2 宏观调控与区域经济发展关系
区域经济协调是宏观调控的目标。政府想要进行宏观调控协调区域经济发展不仅是工作目标,也是区域经济协调有效方法。首先,社会经济总量稳定。经济总量指的是某个阶段国家经济活动总成果的数量反映,宏观经济活动指标的集中体现就是总供给与总需求。宏观调控短期目标即是维持社会供给与需求稳定,才能保证社会经济稳定发展,这也是区域经济协调重要途径。其次,社会经济发展。基于长远角度分析,宏观调控是社会经济长期建设发展的战略性指导,及时排除经济隐患,促进国民经济进步。区域经济协调具体而言,就是城乡、城市区域的统筹协调,要求两者必须保持同步状态。
1.3 宏观调控是稳定区域经济的根本需求
首先,宏观调控的基础前提就是计划手段,要求政府对区域经济进行短期、长期计划,适应宏观经济管理计划达到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其次,经济计划。以间接形式对国民经济发展产生影响,间接管理指的是不直接干预经济活动,而是以市场为媒介通过经济手段对经济发展主要变量施加影响,通过市场传导引导微观经济行为,确保达到宏观经济管理标准。区域经济属于国家宏观经济层面的内容,以宏观调控形式进行区域经济协调。最后,行政方案。行政方案指的是行政单位利用行政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的有效途径。单位以宏观经济形式综合人力、物力应对宏观经济问题,如利益问题,都要利用行政手段进行管理控制。
2 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现状
伴随着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发展问题也随之暴露,尤其是区域经济失衡问题。现如今,我国经济水平依次为东部、中部、西部,特别是长江、珠江、京津冀,根据所处地理环境看呈高密集状态。但是,想要通过高经济水平地区带动周边区域发展存在一定限制,进而出现区域经济发展不均,影响社会总体经济进步。现阶段我国主要劳动力主要集中在长三角地区,改革初期得益于上海工业与江浙区域农工相辅,长三角地区特别是江苏、浙江的乡镇工业和家庭工业发展迅速。此后,汽车、石油化工、船舶产业迅速兴起,使长三角一直保持全国领先地位。
3 政府宏观经济管理下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想要通过宏观经济控制保持区域经济平衡,促进社会经济进步,第一要素是政府以宏观经济管理为方法,发挥着横幅作用。综合分析各区域经济发展特点与优势、问题,从而创建具有特色的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蓝图。相对于个体控制,宏观经济控制更能够规避市场风险、进行市场控制,通过扩大投资、吸引优秀人才、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稳定区域经济,有助于控制区域经济发展,实现整个区域经济水平提高。
3.1 促进投资,推动区域经济发展
实现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最佳途径就是扩大投资,鼓励科技创新、扶持第三产业。首先,推动区域经济朝市场化发展,开放市场、建立完善的法律体制和市场制度、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保证产品、生产资料等走进来、走出去,推动社会经济进步。同时,要求政府打破行政性贸易壁垒,发展多元化、互补性的区域市场。其次,鼓励科技创新,实现产业升级。政府综合有利产业资源,健全指导机制与产业制度从而实现经济增长。在原有产业资源下以财政刺激形式带动企业走向科技创新,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生产水平。最后,扶持第三产业。第三产业包含各类服务和产品,有助于满足大众消费需求,促进消费的同时实现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因此,政府应在制度政策上给予帮助,为第三产业谋求更多福利优惠政策,并进行劳动力教育培训,提高专业水平、生产效率。
3.2 坚持留下来、引进来战略目标
关于长三角区域协调发展,政府应坚持留下来、引进来战略目标。其中,留下来是将区域高学历、年轻劳动力、具有创新、创造意识的人留下来;引进来则是吸引更多优秀人才资源。具体措施:首先,加强与金融、贸易、投资战略的互动,尤其是对外投资和引进外贸的互动。“一带一路”建设既是现代社会开放型经济发展战略选择,也是推动留下来,引进来的双向互动。其次,为外来人才提供更多福利政策,将优秀人才放在重点开发区,有助于达到人才流动的聚集效益。再次,政府应加大子女教育、公共卫生、就业支持,尽可能缩小与高经济水平区域在卫生、教育、文化、医疗方面的距离。最后,发展农村教育、职业教育、技能培训,提高劳动力综合素质、专业水平,更好地适应区域产业发展的人才需求。
3.3 国家战略与地方战略协调
首先,秉承着产业承接和吸收同步、环保、产业技术适度的原则,选择利用适合的产业和技术加以承接。其次,通过“一带一路”建设与自贸试验区建设协调,创建国际化、法制化的营商环境,重塑沿海开放高地优势。“一带一路”地区与自贸试验区叠加,全面打通人流、物流、资金流,在国内大环境下实现双向投资协调发展。最后,承接产业转移过程中以政策为导向使本土产业和转移产业实现融合,避免出现转移产业同质化问题。此外,长三角区域政府推动本土产业转向中西区域,基于宏观经济调控下创建优势互补的经济开发区。
浙江大学法学专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在职研究生
2016年招生简章
浙江大学是教育部直属、省部共建的普通高等学校,是首批进入国家“211工程”和“985工程”建设的若干所重点大学之一。浙江大学前身求是书院成立于1897年,为中国人自己最早创办的新式高等学府之一。1952年,在全国高等院校调整时,曾被分为多所单科性学校,部分系科并入兄弟高校。1998年,同根同源的浙江大学、杭州大学、浙江农业大学、浙江医科大学合并组建新的浙江大学。经过一百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学校已成为一所基础坚实、实力雄厚,特色鲜明,居于国内一流水平,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研究型、综合型大学。
为帮助在职人员进一步适应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法治建设需要,帮助学员掌握更加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提高运用法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决定在学院本部开设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课程班。
一、招生对象与条件
参加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在职研究生班学习的在职人员,需符合下列条件与要求:
1.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2.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欲申请硕士学位者需在取得学士学位满一年后方可报名。
二、报名方式及时间
1. 报名时间:即日起报名,每班人数为60名;
2. 报名地点: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号楼112室(杭州市之江路51号),邮编:310008;
3. 报名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学历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1寸免冠照片和2寸免冠照片各2张;(3)报名登记表(需加盖单位公章)。
4.上课地点:a,、杭州市之江路51号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杭州班)
b、温州市浙江工贸学院1号楼(温州班)
三、录取事项
1. 录取审查: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和浙江大学研究生院共同进行录取资格审查;
2. 正式录取及学费收取:凡审查合格者,发入学交费通知。学员依据通知规定,入学前完成交费。
四、学习年限及收费
1. 学习年限两年。按规定学时面授,充分利用在职人员业余时间;
2.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民商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公司与金融法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刑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经济法学方向)
五、主要专业方向及课程
民商法学:法学前沿(含刑事法学)、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学(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等)、民事诉讼与仲裁法、国际法学、硕士生英语、民商法专题、民事法律与特别法、法律行为专题、刑事法专题、行政法专题、商事案例研习、服务合同专题、侵权案例研习、票据法专题。
公司与金融法:法学前沿、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硕士生英语、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刑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刑法原理、各罪研究、民法总论、国际刑法、证据法学基础理论、犯罪学专题、刑事诉讼法专题、刑事侦查与司法鉴定专题、行政法专题等。
经济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经济法专题、商法专题、行政法专题、民法专题、刑法专题、诉讼法专题、知识产权法研究、金融法研究、国际经济法、劳动法学、环境法研究、财税法、企业法等。
六、结业与学位申请
1. 进修学员按专业培养计划完成课程学习,考核或考试合格,发给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
2. 获得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具有学士学位并通过全国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外语统一考试与法学综合课考试者,通过浙江大学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资格审查,进入硕士论文阶段,硕士论文答辩通过,授予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免费直拨】 4000,716,617
关键词 民族地区高校 法学教育 学科建设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1 学科现状
1.1 主要成绩
吉首大学法学学科自1982年创建以来,在学校和社会各界的帮助和支持下,经过全体教职员工的共同努力,法学学科的各项事业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为未来的发展奠定了较好的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办学思路。法学学科立足于西部民族地区,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治服务,将其建设成为在湖南省同类高校中处于领先地位、在全国有一定影响、武陵山经济协作区法学教育、研究与服务中心,为地方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2)师资队伍。法学学科自创立以来,经过近些年来的不懈努力,一支人员稳定,年龄、职称、学历、学位、学缘、专业结构合理,有交叉学科优势,团结协作的学科学术梯队已经初步形成。目前学科所有成员均由本校教职工组成,毕业于全国各大著名高校,现有专任教师27人,其中高级职称15人,博士及在读博士16人。学科的带头人为湖南省省级学科带头人,湖南省青年骨干教师培养对象3人、湘西州“132”人才工程人选1人。
(3)科学研究。法学学科自创立以来,承担国家社科基金项目9项,国家留学基金项目3项,教育部基金项目4项,国家体育总局研究项目1项,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及湖南省科技厅、湖南省教育厅等研究项目50余项,科研经费达264.2万元。近5年来发表科研论文320余篇(其中CSSCI40余篇,CLSCI 10余篇),出版专著5部、高级别教材8部。
(4)人才培养。法学学科瞄准前沿领域,突出地方特色。强调教学、研究和实践相结合,以培养法律理论功底扎实、掌握科学研究方法的法律专门人才,满足西部地区、民族地区及欠发达地区法制建设的急切需要。在法学本科教育方面,每届学生都积极开展法学专业辩论赛、模拟审判、法律援助、普法宣传、送法下乡、实习等实践活动。获得大学生研究性学习和创新性实验计划项目省级1项,校级7项,在《法治研究》等专业刊物上20余篇。英语四级通过率平均在98%,六级通过率平均约35%。司法考试通过率2008年为31%,2009年为35%,2010年为44%,2011年为54%,2012年为64%。研究生教育的发展前景喜人,2005年获得武陵山片区首个法学硕士点授予权,迄今共招收研究生80余人。就业率100%,所有毕业论文抽检率均达到优良以上。
(5)社会服务。学科组织专家先后参与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小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及由湖南省人大组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修订案草案 征求意见第三稿)”座谈会等立法活动,以专家建议的方式积极参与到立法实践当中。
1.2 存在的主要问题
(1)区域劣势。从地缘上看,吉首大学处于湘鄂渝黔四省边区,这里素有“老、少、边、穷”之称。远离湖南省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这种在区位分布上的劣势状态,对当前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对高等法学教育的需求变化,以及学科建设发展面临的形势缺乏必要的认识;优质法学教育实施的源头受到限制,很难确保优质生源和师资队伍的稳定;利用市场机制筹措经费改善办学条件的渠道较少;迅速获取信息的能力等较为欠缺。
(2)学科竞争弱势。民族地区高校的学科专业的民族性和地方性最能凸显学校的特色和优势,比如民族学、民族经济、民族语言文学、民族艺术、民族教育、地方史、高原生态环境以及民族理论和政策等,纷纷被确定为重点支持的特色优势学科,得到了相应的建设和发展。①法学专业不但进入不了特色优势学科的范畴,反而受到这些特色优势学科的挤压,步履艰难。
(3)物质保障不力。对民族地区高校来说,政府对民族地区高校的投入生均经费只有3000元左右。而国家部委所属院校,政府则投入经费生均达7000元以上。由于处在市场经济发展相对比较落后的地区,民族地区高校难以使用通过市场机制筹措必要发展经费这一发达地区惯用的手段,结果导致包括法学学科在内的民族地区高校整体发展受到极大限制。法学学科建设的经费除了用于维持正常的办公经费外,少有经费用于学科建设和发展。由此导致学科的硬件与软件建设亟需改进,如法律专业可用图书很少且陈旧,专业期刊残缺不全,这给教学科研与研究生培养带来了极大的影响。
2 学科建设的定位
一是类型定位。根据学校的定位,结合我校现有的专业布局,科研基础、历史渊源,学院远景发展规划及专业拓展基本思路,法学学科发展定为教学研究型。二是层次定位。以本科和硕士研究生为主体,在法学一级学科下拓展研究生教育,创造条件积极发展法学专业硕士教育(JM)。其中,本科教育以培养适应基层、特别是适应农村乡镇和城市社区综合性法律工作的基层应用型专业人才;研究生教育主要以培养服务于中西部地区(武陵山片区)西部基层应用型卓越法律人才。三是人才培养定位。熟悉国家的民族立法和民族政策;具有公平、公正的民主法治信念;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较强的法律实践能力、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具有获取知识的能力、交流的能力、适应社会的能力、初步的研究能力、较强的解决实际问题能力。②
3 学科建设的任务措施
3.1 学科方向的建设发展及措施
为了在2015年前获得法学硕士学位一级学科授予权,学科根据实际情况,本学科将设置四个二级学科方向:理论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刑事法学。
3.2 学科队伍的建设发展及措施
至2015年底,在教研团队建设方面,民商法与理论法学获得校级教学团队,刑事法获得省级教学团。每个学术研究团队至少打造一名在武陵山片区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学术带头人。在学科梯队建设方面每个教研团队的高级职称达到3人,博士5名。在双师型教师建设,聘请武陵山片区实务部门的精英担任兼职教授,争取“双师型”教师达到15人左右。
3.3 科研成果的建设发展及措施
至2015年底,通过立项申报方式,高水平的学术专著方达到15部,CSSCI学术论文达50篇,其中,举全学科之力,每年发表法学类CSSCI学术论文2~3篇。在科研课题方面,学科力争新上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10项以上,给承担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学术选题的团队成员从事学术研究以充裕的时间保证。在课程建设方面,至少建设好已立项的4门省校级优质课程。在教研成果奖方面,本学科至少应获得省、校级科研与教学成果获奖10项以上。
3.4 教研平台的建设发展及措施
为建好教研平台,具体措施为:建设吉首大学武陵山片区法治研究中心,使其成为湖南省民族法制建设研究的重要基地,为湘西自治州甚至整个武陵山区的民主和法制建设献计献策。力争在2020年前将该中心成为湖南省人文社科研究基地。成立吉首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湘西州法律培训基地,为湘西州司法实务和人才培训服务。建设吉首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竭力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高质量的无偿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中心凭借法学学科强大的智力资源,由精通法律理论和实践的法学专家、学者和一批专业基础扎实、责任感强、吃苦耐劳的法学高年级本科生、研究生组成。这可将法律援助中心打造成宣传学校的窗口和服务武陵山片区的民间公益机构。同时也为培养兼具理论和实践能力的高素质法律人才,形成教学、实践、服务三位一体的先进的法学教育模式。建设法学学科图书室,大力购买图书资料,五年内配齐所有专业期刊杂志。在整个武陵山片区力争建立5个集教学和科研一体的实践基地。
3.5 研究生培养质量的建设发展及措施
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的措施为:稳定现有硕士研究生招生规模,在“课题培养法”的指导下,加强研究生培养质量,进一步强化研究生学术创新能力的训练和培养。确保本学科的研究生在获得硕士学位前平均应至少发表本学科相关学术论文2篇。加强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的指导和管理工作,争取在未来五年内,本学科至少有2~3篇硕士论文被评为湖南省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完善学位课和非学位必修课的设置,使之更加科学、合理,适当减少课程的计划学时。非学位必修课可以按研究方向设置。加强硕士研究生的教材建设,在选择优秀教材和参考的同时,创造条件组织本学院的教师编写部分研究生教材。
基金项目:本文系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改革研究项目(湘教通[2013]37号)、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改革研究项目(湘教通〔2012〕142号)、吉首大学教学改革研究项目(2012JSUJGA21)、吉首大学实验教改项目(2013SYJG0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注释
关键词:网络领域 驰名商标 保护
一、网络域名的定义与意义
(一)网络域名的定义与特点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解释,网络域名是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相对应。目前,顶级域名的种类十分丰富,主要有com、cn、net、org、edu、gov、cc、tv等等,是被誉为互联网之父的乔纳森·波斯特尔为了对互联网计算机进行管理,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设计了现行域名与域名系统。网络域名就如同我们现实世界中的门牌号一样,人们通过在计算机中输入某个域名,计算机中的应用程序就会自动通过转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服务器相连,获得各种信息,一个域名只能对应一个服务器,所以域名不能重名。这也正是我们需要保护域名,防止其遭到不法行为者的抢注,而给权利人乃至消费者、经济发展带来影响。
首先网络域名具有虚拟性。网络域名是无形的,你看不见,摸不着,只能通过数字和文字来标识其在网络上的地址,为的是便于人们记忆。再者网络空间本来就是一个独立的空间,在生活中根本就不存在实体,所以驰名商标网络域名的保护与传统的商标保护有很大的不同,在电子商务越来越发达的今天,域名为人们创造的商机是传统市场无法比拟的,网络域名已经成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需要越来越完善的保护。其次网络域名的构成十分简单。网络域名的构成只能含有文字、字母、数字、连接符组成,并且关于字符的总数也有严格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数字化特性,个性鲜明的图形、色彩缤纷的颜色都不能在网络域名中体现出来,这也是与网络的特点有关的。再次,网络域名具有全球唯一性的特点。在网络中域名都是唯一对应的,每一个网络域名不论在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什么人,只要是注册成功,就不可能存在一个与其完全相同的域名存在。在网络世界中没有地域界限,全球的网络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正是因为这样,驰名商标所有人遭到域名抢注时,损失将是巨大的。最后,网络域名的注册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即只要申请的域名与已有的域名不相同,就可以获得认证。由于目前我国商标权利人的法律意识还不是很强,遭受域名抢注的实践频频发生,这更表明我国需要尽快建立驰名商标网络域名保护的重要性。
二、各国对于域名抢注的规定
(一)美国
美国做为经济最为发达的国家,在域名保护的探索上也是开始最早的国家,在初期美国立法机关将其列为商标淡化的一种,通过商标反淡化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驰名商标权,防止淡化现象的发生。但是随着域名问题的不断增多,情况也不断变化,为此美国颁布了针对域名抢注专门的保护法,目前其主要就是通过《联邦商标淡化法》和《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这两部法律解决各种域名纠纷。其中在《反域名消费者保护法》中的规定主要体现为:一、普通商标域名纠纷中,保护法规定了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原告的商标与被告注册的域名相同或相似;二、在驰名商标域名纠纷中,域名注册人侵权成立的条件是消费者在两者之间发生了误认,若侵权成立,则域名注册人就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三、特殊标记域名纠纷,特殊标记主要是指红十字、奥林匹克标志等,这些特殊标记是不能作于域名用在商业行为中的。
由此可见美国对于域名纠纷方面的规定比较明晰,在商标所有人与域名注册者之间的利益之间寻得了一种平衡。使得域名抢注者的违法成本增大,使域名抢注行为最终会在法律的规范下得到控制,从而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消费者权利的保护。①
(二)德国
德国目前并不存在一部专门针对域名抢注事件而设立的法律,法院在处理域名纠纷时往往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中明确了几种侵权行为:其一,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标记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将该标志用于相同的商品和服务中。其二,由于某个标记与在线的商标具有混淆相似性,同时二者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也具有相似性,由此导致公众可能对该标记和在先商标产生错误理解。其三,若某个商标与一个在德国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虽然两者代表的商品或者服务并不相似,但是该商标的使用已经从在先商标的知名度中获利或者损害了在先商标的声誉。②在实践中主要是使用《商标法》中的侵权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作为补充。
(三)日本
日本针对域名纠纷结合日本的实际情况,于1997年公布了《有关域名注册等事项之规则》,初步确定了日本域名管理、注册的相应规则。日本在域名申请上遵循在先原则和单一原则,所谓在先原则就是在域名申请注册时按照申请先后顺序处理,一个机构只能申请注册一个域名。在救济方面,只有在注册人有过错或造成实际损失时,注册人才赔偿有限的直接损失,并且赔偿额不超过注册费范围。总体而言,日本对于域名注册采取严厉的监管,赔偿额度不大,达不到对抢注人的惩戒作用,导致一些人为了谋取私利,铤而走险,这样反而不利于互联网快捷高效的发展。
综上可知,目前世界各国都对域名问题越来越关注,虽然采取的方法不同,但是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互联网健康快速的发展,对域名权利的所有人给予法律上有力的保护。
三、我国在域名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现状
虽然我国互联网起步较晚,但是发展及其迅速,目前已经成为互联网大国,随着各个企业越来越重视电子商务,我国网络域名体系不断增大,纠纷也随之增多。目前我国在网络域名管理方面适用的法律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民法通则》其在域名纠纷中的使用仅仅是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但是由于基本原则本身就过于抽象,不能作为解决法律问题的直接依据,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则或用来填补漏洞时才直接使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是为了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在域名纠纷中主要是用来补充《商标法》的不足。《商标法》是在域名纠纷中使用最为频繁的法律,其主要规定的是域名与商标的冲突问题。总的来说,我国目前针对域名纠纷法律层面上的规定只停留在原则上,并没有结合网络领域的特殊性设置独立的条款,特别是由于网络领域没有地域限制,现行法律中的一些规定就无法确定在网络领域的效力。随着我国国内域名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多,而法律由于其自身的滞后性,不能满足实践中的需求,针对这个问题,最高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域名纠纷中的案件受理范围、法院管辖问题、侵权要件的认定、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网络领域合法公平的竞争秩序。此外,行政部门为了方便自身行使行政管理权等也颁布了一些规定,如《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虽然我国在网络领域的法律规定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我们不能否认我国目前对于域名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而针对网络域名出台的法律规定过于松散,很多规定法律位阶过低,不能在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法律效益不够。并且由于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受制于是混淆理论的局限性,没有形成完整的保护,但是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往往在消费者购物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导致不少不法商人寻求各种方法利用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采取各种"搭便车"的行为,使消费者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产生联想,从而谋取私利。由于我国在域名保护和驰名商标保护法律规定上都不是很完善,所以大量的不法商人通过在网上抢注驰名商标的域名,然后高价卖给驰名商标所有人,谋取利益,由于域名的识别部分是驰名商标名称。在实践中,域名的使用不仅可以提升该商标的市场价值、公众认识程度,而且该商标的市场价值、公众认识程度将和域名的使用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那么如果域名的所有人不是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来说将是一种巨大的市场风险,极有可能会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所以为了维护公平的社会竞争,维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基本权利,我国必须尽快完善在域名抢注方面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更是如此。
四、我国网络领域驰名商标保护的建议
(一)从法律层面上完善网络领域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目前许多国家对于网络领域驰名商标的保护都是从《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发的,只有美国等少数国家针对网络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立法。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并不适合采取美国单独立法的模式,因为网络领域驰名商标的保护标的是驰名商标所有人基于驰名商标所享有的权利,而《商标法》本身就是针对商标制定的法律,将驰名商标域名问题纳入其中,是符合其立法目的的,所以在进行《商标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把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行为的性质及相应的处理办法。当申请注册的域名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且该域名为恶意注册或使用,当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异议时,就应该撤销该域名的注册或令其转让给驰名商标所有人。这样才能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问题提供兜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市场交易应该包括有形市场交易和虚拟电子市场交易两种,抢注域名是侵害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误导了社会公众,为自己的网站赚的了点击率,或者高价卖给驰名商标所有人,谋取私利,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无疑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管辖范畴。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对《商标法》进行再次修改时应该对驰名商标的网络保护设置专门的条款,形成以《商标法》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辅的驰名商标域名保护体系,这样才能形成强有力的法律效力,全面的保护驰名商标的网络权利。
(二)建立驰名商标相关案件数据库
由于长期忽视域名与传统知识产权注册体系的关联性,现行域名管理体系,虽然历尽心血制订了很多域名争议的解决规则,但是并没有涉及驰名商标与域名之间冲突的规定,导致驰名商标在网络世界里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虽然法律规定可以给予驰名商标所有人事后获得救济的权利,但是如果没有事先的防范机制,再完善的事后救济也不能够有效的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并且由于我国目前驰名商标认证方面实行的是"个案认证、被动认定"的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当当事人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时,相关部门才会做出驰名商标的认定,所以相关部门之间应该加强信息交流,特别是商标主管机关、域名注册机构以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之间更应该加强沟通,尽快建立相应的驰名商标相关案件数据库,便于在后域名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域名注册机构就可以通过这个数据库进行核查,如果申请注册的域名与在先经过商标局或者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存在冲突时,注册机构有必要通知驰名商标所有人,若驰名商标所有人对该域名申请提出异议的,域名机构可以在该异议处理机关作出决定后,根据该决定作出是否予以注册的裁决。因此,完善的数据库可以有效的防止域名与驰名商标之间争议的发生,所以我们有必要建立一个完整的既能适应互联网迅速发展,又能平衡域名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的具有前瞻性、科学性的数据库。
(三)提高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法律意识
五千年的历史发展进程决定了我国具有众多的老字号商家,但是由于一直以来法律意识不强,特别是知识产权上的法律意识更是薄弱,对于自己拥有的老字号品牌保护力度不够,导致很多侵犯老字号商标权的案件频繁发生。一些不法行为者更是看中了老字号在消费者心中的良好声誉,具有的显著识别性,将其抢注为网络域名。由于域名的唯一性,这些老字号商家想要在网络上开拓市场时,发现自己的品牌已经被人注册,只好花高价买回本应属于自己的域名。这样的抢注事件不断增多必须引起所有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注意,只有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懂得保护自己努力经营的商标显著识别性,才能从源头上减少驰名商标与域名之间争议的发生。
注释:
①邓炯. 美国《泛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介评
关键词:资本弱化,避税操作,固定比率法,正常交易法
一。资本弱化及其避税的操作
资本弱化(Thin-Capitalization),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企业投资者为了达到避税或其它目的,在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负债的比重,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的融资。资本弱化的特点是企业注册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合理,注册资本太少,即资本结构弱化,满足不了企业生产经营对资本金的基本要求;借入资金过多,财务杠杆较高。根据经合组织解释,企业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公司特别是跨国关联公司进行跨国融资,通过高负债、低股本,使资本弱化,从而增加利息支出减少应税所得。
隐含的股权资本可以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如果债权人能够把给公司的借款转化成股份或使借款利润取决于公司赚取的利润,这就很难判定这次融资行为是股权融资还是借款融资。这种形式我们一般可称之为混合融资(HybridFinancing),它可能是隐含的股权资本化行为出现的标志,说明跨国公司的借款实际上是满足其长远期的资金需求。如果公司将借款按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公司的股东,那么公司就会出现一个不成比例的借款和股权间的比率。上述这些现象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隐含的股权,是公司资本弱化的一种形式。
在国内,利用资本弱化避税的特点是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转移利润。主要是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如一家合资房地产企业将几乎等同于外方出资额的款项无偿借给外方使用,实际是一种变相的抽资行为。特别是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分散在世界各地,母公司可以利用关联公司内部贷款的方式减轻整个公司集团的税负。宝洁中国曾发生一起很轰动的疑似“资本弱化避税”的案例。2003年,广州市国税局对宝洁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巨额免息融资税款进行了调查,调增应补企业所得税8149万元。宝洁中国曾向当地银行借入一笔巨额贷款,在免息贷给旗下几家子公司使用。这样,利息的扣除全部体现在母公司,有利用资本弱化转移利润之嫌。由于涉及“成本或费用转移避税法”的范畴,税务部门对于宝洁运用资本弱化手段进行了反避税调整。然而国家税务总局的公开资料上并没有明确的“非法”一说。可见,我国税制的不完善给深谙避税技巧的外资企业留下了运作空间。
除上述外,外资企业还可充分利用中方融资能力有限,从境外关联企业借入高息贷款。由于外资企业往往不愿采取权益资本形式与中方合资,而是以流动资金不足为借口,充分利用其境外的关联企业贷款给企业,并且这种贷款利息要大大高于正常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如此,外资企业境外关联企业可从中方合资企业获取高额的贷款利息,合资企业经营中的风险大部分转嫁到合资双方中的中方身上,外商坐享其成,只赚不亏,并且中方的合资企业可进行应纳税所得税额扣除,减少应纳所得税。例如,成立于1993年底的某服装公司注册资本150万美元,生产服装90%以上销售给境外的关联企业,1994-1998年关联交易额3.5亿元,截至1999年底,企业累计亏损2400万元。该公司投资额较小而亏损严重,国税部门将其列入重点审计调查对象,根据该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分析,其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投资总额应为600万美元,而该公司实际投资额仅150万美元,不足部分通过境外关联公司融资取得,其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为1:3,远远超过1:1的行业比例。经核实,该公司1996年至1999年度融资利率在7.15%至23.05%之间,远远超出同期独立企业融资利率4.93%至6.16%的幅度,存在以资本弱化方式向境外转移利润避税的嫌疑。经过测算,会计税前利息列支额=[450*(7.15%+23.05%)/2]*4年=271.8万美元,按现行税法,税前利息可列支额=[450*(4.935%+6.16%)/2]*4年=99.81万美元,调增应税所得额=171.99万美元。假设我国设定该行业的安全港比例为1:1,则调增应税所得额=[150*(7.15%+23.05%)/2]*4年+[300*(7.15%+23.05%)/2-300*(4.935%+6.16%)/2]*4年=90.6+114.66=205.26万美元。按现行税法,4年约共有[205.26-117.99]*30%=9.981万美元约70万人民币的税款流失。
二。国内外有关资本弱化避税研究取得的成果
1.非居民股东采取资本弱化措施的目的
AndrewM.C.Smith(1995)认为在居民公司将要破产的情况下,由于居民公司与非居民股东之间存在的特殊的关联关系,破产清算之前,非居民股东的债权更有可能得到居民公司的事先优先清偿,从而不计入破产债权,减少跨国集团的损失。
王逸(2000)认为居民公司遭遇经营风险时,股权资本及其股息,要与企业风险共存,而债务资本则“旱涝保收”,无论企业是否遭遇经营风险,债务本息均由居民公司保证清偿,投资者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因此,居民公司一般只愿意投入较少的股权资本,而利用与非居民股东(母子公司关系或子子公司关系)的关联关系,从后者那里获得较多的债务资本。即使公司经营不善,股权资本负担的亏损相对于全部资本毕竟是小部分。
AbadanJasmonandDr.JnnaidM.Shaikh(2003)认为即使不能优先偿还债务,非居民股东也可以同其他一般债权人一样,参加破产财产的受偿,从而使股东分享一般债权人对破产财产的权利。另外,投资采用股权的形式时,居民公司管理层如决定不在税后分派股息的话,非居民股东当年就不能获得投资回报(前提是非居民股东不绝对控股)。因为,管理层可能希望保留最多的公司利润用于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如再投资以公司的业绩来展现自己的成就;其他股东也可能以公司良好的报表来提高公司股票价值。但是如果股权换成公司债务,情况就不一样了,因为债务不得不还,而且管理层也不愿意公司背负很多的到期未偿还债务。
当然,资本弱化对于非居民股东来说并非一本万利,也有一定的消极作用。杨宇光、姜能之(1998)认为资本弱化本身就是要求放弃资金的股权职能去谋求债权职能,这样非居民股东就必须忍受控制权旁落的痛苦。另外,居民公司运营状况好、投资回报高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不如作为股东的收益丰厚。
2.对资本弱化的约束
RobertA.Green(1993)认为跨国公司将收入在不同税收辖区内转移的方式之一就是战略性的利用债务融资。由于利息支出通常可以作为成本扣除因此如果一国母公司向他国子公司提供贷款,应税收入就可以以利息的形式从子公司转移到母公司。虽然“独立核算定价原则”可以被用来调整公司之间独立核算贷款利息的确定,但期望适用该原则以解决跨国企业之间利用融资工具逃避纳税义务时,该原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为适用独立核算标准来抵制利用融资工具避税,税务机关必须以非关联企业之间不会依此借款条件相互之间提供信贷为由,将企业间债权关系重新定性为股权关系(或否定可就该债务的利息支出予以扣除)。遇到第三方贷款时,困难更大。税务机关必须以如果贷款人和借款人不是跨国公司关联企业,贷款人不会在相似的贷款条件基础上向独立企业提供贷款为由,对第三方贷款进行重新定性。
刘晓红、马骏(2002)指出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凡不按独立核算企业原则、故意提高利率、多列利息、转移利润的,税务机关给予合理调整,对债务超过规定标准比率而支付的利息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以消除资本弱化带来的避税结果。
3.与资本弱化相关的法律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77年的《关于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OECD范本)和1980年《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联合国范本》)是国际税收领域的两个主要法律文本,是各国谈签国际税收协定时的主要基础,在范本中提倡采用两种方法对付资本弱化:(1)正常交易方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有关法规对利息征税。(2)固定比率方法(设置安全港)。如果公司资本结构比率超过特定的债务权益率,则超过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并对超过的利息视同股息征税。上述两种方法对企业借款超过规定标准所支付的利息,均不得作为税前扣除项目。OECD在1992年对范本重新解释了针对资本弱化适用的“转移定价”规则与反歧视规则之间的关系,并声明反歧视规则并不阻止借方国家,根据其国内法对于符合转移定价规则条款的借款适用本国的资本弱化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行资本弱化规则适用的局限性。2003年,OECD公布了其最新税收协定范本条文和“注释”,新范本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等多处注释中,对解决资本弱化问题的方法提出许多有价值的意见,以求从不同角度综合解决。
许多发达国家都采取了特殊的反避税规定,美国早在1976年就制定了资本弱化税制(IRC第385条),1989年增加163条J条款后更加完善,其后,英国、法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相继引入和制订了这一税制,日本于1992年税制改革时,正式引入了资本弱化税制。但各国有关这方面的立法原则、立法方式、立法内容有较大的差异。资本弱化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资本结构不合理;二是资本金的实质减少,因而防止资本弱化,主要在于资本金的管理制度。目前在实践中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美国等大多数发达国家采用固定比率法,英国等少数发达国家采用正常交易法。
三。我国应对资本弱化避税面临的障碍及措施
尽管国内外的专家对资本弱化的研究给我们提供了很多有用的信息,我们仍有很多关键问题没有解决。首先,国内各方对融资借贷的判定,如借贷时间长短、融资方式、价值评价等,还存在很多分歧。对该避税手段的识别、税收征管调整方式、对不同行业如何区别对待等重大方面还没有有效的研究成果。因此,税法未能对“资本弱化”定性,相关反避税条款也无法出台。其次,由于资本弱化避税的隐蔽性及对其合法性难以认定,。实践中对税收人员的素质和征管手段提出了较高要求,尤其是对跨国企业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的掌握难度极大。但目前税务系统内外各部门间、国际间信息协调与沟通较弱,能从事国际性税收征管的人员不足,征管技术手段也还未能跟进。再次,其他立法(经济法)仅对公司注册资本有静态控制,缺乏对资本流向监管及不正当利益输送行为的动态规制。最后,当前我国反避税法律条文自身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关于正常利率水平确定的问题,征管法细则则第54条第2款提到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概念,正常利率的标准是什么?没有明确的条文,是否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每天公布的利率水平加上一个幅度区间,还是以四大国际金融中心每天公布的利率水平加幅度区间为准?
其中,最迫切的是确定如何识别资本弱化和订立反避税条款。而其难度在于,首先,若涉及安全港(债务股本的固定比率)的设定,则要确定所有企业在任何时期都可适用的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的固定比率。美国一向被人们认为是对资入弱化有所发展的国家,而其竟一直没有规定出一个正式的比率。一些已经规定最高比率的国家,其税务当局也都承认这只是在找到更好的办法以前一种不得已而用的措施。同时,安全港的设定很难确保不限制企业采用最佳资本结构,因此有可能妨碍其实现价值最大化。其次,在运用正常交易法时,税务机关必须以非关联企业之间不会依此借款条件相互之间提供信贷为由,将企业间债权关系重新定性为股权关系,或认定该债务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列支。若遇到第三方贷款,税务机关必须以如果贷款人和借款人不是跨国公司的关联企业的话,贷款人不会在相似的贷款条件基础上向独立企业提供贷款为由,对第三方贷款进行重新定性。这在实际操作中可行性是比较差的。再次,若资本弱化税制过严,会限制资本的跨国自由流动,不符合国际经济大趋势,对宏观经济发展有负面影响,这种负面影响会超过增加税收的好处。
要解决上述问题,主要从两方面入手:(1)加大相关研究的投入,推动立法。相关研究的缺乏,首先是由于精通英语、税法、国际金融和财务管理的复合型人才缺乏,同时这类人才又需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因此,治本的方法是加大对高级税务人才培养的力度,加大科研投入。同时,研究与借鉴外国较成熟的资本弱化税制,结合本国实际订立反避税条款;(2)加强国际间信息资源共享。以大量培养高素质的国际税收管理人才,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为基础,积极开展国际税收管理的跨国协调与合作。特别是避免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建立情报交换机制,共同打击国际逃避税,对金融服务收入以及衍生工具征税原则的经验共享等方面的合作。
四。结束语
当前,以资本弱化的形式进行避税已成为外资企业避税的新动向,并被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所利用。这种避税方法与“高进低出”等常用的避税手段相比,形式更加隐蔽,危害性更大,不仅造成税款流失,而且影响我国引进外资的实际效果。因此,对这一新的避税方式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如何既积极引进外资,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又防范企业在融资时利用资本弱化避税,保证税收收入的稳定,将是我国税务机关不可回避的问题。目前我国在应对资本弱化方面经验不足,尚没有系统的反资本弱化税收法规。这不仅会导致税收收入的减少。还会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利于经济的正常运行。为此。我国有必要加强对跨国公司资本弱化实践的研究,积极推进国际税收信息共享,分析国外己经采用的相关法规,借鉴其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应对资本弱化的反避税法规。
参考文献:
[1]苏筱华。资本弱化的负面影响各国对策及启示[J].涉外税务,2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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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长勇。境内企业与“避税群岛”蜜月将近[N].财经时报,200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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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关于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M].2003
[10]王逸。资本弱化:国际税收面临的新挑战[J].世界经济,2000,(5)。
[11]AbadanJasmonandDr.JnnaidM.Shaikh.ThinCapitalization[J].JournalofInternationalTaxation.April2003
[12]AndrewM.C.Smith.ThinCapitalizationRulesandtheArm‘sLengthPrinciple[J].InternationalTransferPricingJournal.Volume2(2),1995,
[13]AbadanJasmonandDr.JnnaidM.Shaikh.ThinCapitalization[J].JournalofInternationalTaxation.April2003
关键词:资本弱化,避税操作,固定比率法,正常交易法
abstract: along with the modern capital structure theory's development, how are the domestic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tudying perform the nimble application in the practice to it, causes the enterprise value maximization. the capital attenuates is this kind of kind of application, its goal lies in the enterprise through the capital structure arrangement, changes its tax obligation, plays role which avoids taxes. at present, from developed country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 in this avoids taxes in the technique use to achieve the very mature stage, in addition our country current taxation frame not yet carries on the recognition, the standard and the control to the capital attenuation, has created our country massive tax benefit outflow. moreover, in our country had realized gradually to the question pressing situation, how carries on the supervision and the control is also a very big technical difficult problem.
key word: the capital attenuates, avoids taxes the operation, fixed ratio law, normal exchange law
一。资本弱化及其避税的操作
资本弱化(thin-capitalization),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企业投资者为了达到避税或其它目的,在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负债的比重,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的融资。资本弱化的特点是企业注册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合理,注册资本太少,即资本结构弱化,满足不了企业生产经营对资本金的基本要求;借入资金过多,财务杠杆较高。根据经合组织解释,企业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公司特别是跨国关联公司进行跨国融资,通过高负债、低股本,使资本弱化,从而增加利息支出减少应税所得。
隐含的股权资本可以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如果债权人能够把给公司的借款转化成股份或使借款利润取决于公司赚取的利润,这就很难判定这次融资行为是股权融资还是借款融资。这种形式我们一般可称之为混合融资(hybrid financing),它可能是隐含的股权资本化行为出现的标志,说明跨国公司的借款实际上是满足其长远期的资金需求。如果公司将借款按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公司的股东,那么公司就会出现一个不成比例的借款和股权间的比率。上述这些现象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隐含的股权,是公司资本弱化的一种形式。
在国内,利用资本弱化避税的特点是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转移利润。主要是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如一家合资房地产企业将几乎等同于外方出资额的款项无偿借给外方使用,实际是一种变相的抽资行为。特别是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分散在世界各地,母公司可以利用关联公司内部贷款的方式减轻整个公司集团的税负。宝洁中国曾发生一起很轰动的疑似“资本弱化避税”的案例。2003年,广州市国税局对宝洁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巨额免息融资税款进行了调查,调增应补企业所得税8149万元。宝洁中国曾向当地银行借入一笔巨额贷款,在免息贷给旗下几家子公司使用。这样,利息的扣除全部体现在母公司,有利用资本弱化转移利润之嫌。由于涉及“成本或费用转移避税法”的范畴,税务部门对于宝洁运用资本弱化手段进行了反避税调整。然而国家税务总局的公开资料上并没有明确的“非法”一说。可见,我国税制的不完善给深谙避税技巧的外资企业留下了运作空间。
除上述外,外资企业还可充分利用中方融资能力有限,从境外关联企业借入高息贷款。由于外资企业往往不愿采取权益资本形式与中方合资,而是以流动资金不足为借口,充分利用其境外的关联企业贷款给企业,并且这种贷款利息要大大高于正常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如此,外资企业境外关联企业可从中方合资企业获取高额的贷款利息,合资企业经营中的风险大部分转嫁到合资双方中的中方身上,外商坐享其成,只赚不亏,并且中方的合资企业可进行应纳税所得税额扣除,减少应纳所得税。例如,成立于1993年底的某服装公司注册资本150万美元,生产服装90%以上销售给境外的关联企业,1994- 1998年关联交易额3 .5亿元,截至1999年底,企业累计亏损2400万元。该公司投资额较小而亏损严重,国税部门将其列入重点审计调查对象,根据该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分析,其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投资总额应为600万美元,而该公司实际投资额仅150万美元,不足部分通过境外关联公司融资取得,其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为1:3,远远超过1: 1的行业比例。经核实,该公司1996年至1999年度融资利率在7. 15%至23. 05%之间,远远超出同期独立企业融资利率4.93%至6.16%的幅度,存在以资本弱化方式向境外转移利润避税的嫌疑。经过测算,会计税前利息列支额=[450*(7.15%+23.05%)/2]*4年=271.8万美元,按现行税法,税前利息可列支额=[450*(4.935%+6.16%)/2]*4年=99.81万美元,调增应税所得额=171.99万美元。假设我国设定该行业的安全港比例为1:1,则调增应税所得额=[150*(7.15%+23.05%)/2]*4年+[300*(7.15%+23.05%)/2-300*(4.935%+6.16%)/2]*4年=90.6+114.66=205.26万美元。按现行税法,4年约共有[205.26-117.99]*30%=9.981万美元约70万人民币的税款流失。
二。国内外有关资本弱化避税研究取得的成果
1.非居民股东采取资本弱化措施的目的
andrew m.c. smith (1995) 认为在居民公司将要破产的情况下,由于居民公司与非居民股东之间存在的特殊的关联关系,破产清算之前,非居民股东的债权更有可能得到居民公司的事先优先清偿,从而不计入破产债权,减少跨国集团的损失。
王逸(2000)认为居民公司遭遇经营风险时,股权资本及其股息,要与企业风险共存,而债务资本则“旱涝保收”,无论企业是否遭遇经营风险,债务本息均由居民公司保证清偿,投资者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因此,居民公司一般只愿意投入较少的股权资本,而利用与非居民股东(母子公司关系或子子公司关系)的关联关系,从后者那里获得较多的债务资本。即使公司经营不善,股权资本负担的亏损相对于全部资本毕竟是小部分。
abadan jasmon and dr. jnnaid m. shaikh(2003)认为即使不能优先偿还债务,非居民股东也可以同其他一般债权人一样,参加破产财产的受偿,从而使股东分享一般债权人对破产财产的权利。另外,投资采用股权的形式时,居民公司管理层如决定不在税后分派股息的话,非居民股东当年就不能获得投资回报(前提是非居民股东不绝对控股)。因为,管理层可能希望保留最多的公司利润用于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如再投资以公司的业绩来展现自己的成就;其他股东也可能以公司良好的报表来提高公司股票价值。但是如果股权换成公司债务,情况就不一样了,因为债务不得不还,而且管理层也不愿意公司背负很多的到期未偿还债务。
当然,资本弱化对于非居民股东来说并非一本万利,也有一定的消极作用。杨宇光、姜能之(1998)认为资本弱化本身就是要求放弃资金的股权职能去谋求债权职能,这样非居民股东就必须忍受控制权旁落的痛苦。另外,居民公司运营状况好、投资回报高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不如作为股东的收益丰厚。
2.对资本弱化的约束
robert a. green(1993 )认为跨国公司将收入在不同税收辖区内转移的方式之一就是战略性的利用债务融资。由于利息支出通常可以作为成本扣除 因此 如果一国母公司向他国子公司提供贷款,应税收入就可以以利息的形式从子公司转移到母公司。虽然“独立核算定价原则”可以被用来调整公司之间独立核算贷款利息的确定,但期望适用该原则以解决跨国企业之间利用融资工具逃避纳税义务时,该原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为适用独立核算标准来抵制利用融资工具避税,税务机关必须以非关联企业之间不会依此借款条件相互之间提供信贷为由,将企业间债权关系重新定性为股权关系(或否定可就该债务的利息支出予以扣除)。遇到第三方贷款时,困难更大。税务机关必须以如果贷款人和借款人不是跨国公司关联企业,贷款人不会在相似的贷款条件基础上向独立企业提供贷款为由,对第三方贷款进行重新定性。
刘晓红、马骏(2002)指出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凡不按独立核算企业原则、故意提高利率、多列利息、转移利润的,税务机关给予合理调整,对债务超过规定标准比率而支付的利息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以消除资本弱化带来的避税结果。
3.与资本弱化相关的法律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77年的《关于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oecd范本)和1980年《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联合国范本》)是国际税收领域的两个主要法律文本,是各国谈签国际税收协定时的主要基础,在范本中提倡采用两种方法对付资本弱化:(1)正常交易方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有关法规对利息征税。(2)固定比率方法(设置安全港)。如果公司资本结构比率超过特定的债务权益率,则超过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并对超过的利息视同股息征税。上述两种方法对企业借款超过规定标准所支付的利息,均不得作为税前扣除项目。oecd在1992年对范本重新解释了针对资本弱化适用的“转移定价”规则与反歧视规则之间的关系,并声明反歧视规则并不阻止借方国家,根据其国内法对于符合转移定价规则条款的借款适用本国的资本弱化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行资本弱化规则适用的局限性。2003年,oecd公布了其最新税收协定范本条文和“注释”,新范本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等多处注释中,对解决资本弱化问题的方法提出许多有价值的意见,以求从不同角度综合解决。
许多发达国家都采取了特殊的反避税规定,美国早在1976年就制定了资本弱化税制(irc第385条),1989年增加163条j条款后更加完善,其后,英国、法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相继引入和制订了这一税制,日本于1992年税制改革时,正式引入了资本弱化税制。但各国有关这方面的立法原则、立法方式、立法内容有较大的差异。资本弱化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资本结构不合理;二是资本金的实质减少,因而防止资本弱化,主要在于资本金的管理制度。目前在实践中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美国等大多数发达国家采用固定比率法,英国等少数发达国家采用正常交易法。
三。我国应对资本弱化避税面临的障碍及措施
尽管国内外的专家对资本弱化的研究给我们提供了很多有用的信息,我们仍有很多关键问题没有解决。首先,国内各方对融资借贷的判定,如借贷时间长短、融资方式、价值评价 等,还存在很多分歧。对该避税手段的识别、税收征管调整方式、对不同行业如何区别对待等重大方面还没有有效的研究成果。因此,税法未能对“资本弱化”定性,相关反避税条款也无法出台。其次,由于资本弱化避税的隐蔽性及对其合法性难以认定,。实践中对税收人员的素质和征管手段提出了较高要求,尤其是对跨国企业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的掌握难度极大。但目前税务系统内外各部门间、国际间信息协调与沟通较弱,能从事国际性税收征管的人员不足,征管技术手段也还未能跟进。再次,其他立法(经济法)仅对公司注册资本有静态控制,缺乏对资本流向监管及不正当利益输送行为的动态规制。最后,当前我国反避税法律条文自身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关于正常利率水平确定的问题,征管法细则则第54条第2款提到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概念,正常利率的标准是什么?没有明确的条文,是否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每天公布的利率水平加上一个幅度区间,还是以四大国际金融中心每天公布的利率水平加幅度区间为准?
其中,最迫切的是确定如何识别资本弱化和订立反避税条款。而其难度在于,首先,若涉及安全港(债务股本的固定比率)的设定,则要确定所有企业在任何时期都可适用的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的固定比率。美国一向被人们认为是对资入弱化有所发展的国家,而其竟一直没有规定出一个正式的比率。一些已经规定最高比率的国家,其税务当局也都承认这只是在找到更好的办法以前一种不得已而用的措施。同时,安全港的设定很难确保不限制企业采用最佳资本结构,因此有可能妨碍其实现价值最大化。其次,在运用正常交易法时,税务机关必须以非关联企业之间不会依此借款条件相互之间提供信贷为由,将企业间债权关系重新定性为股权关系,或认定该债务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列支。若遇到第三方贷款,税务机关必须以如果贷款人和借款人不是跨国公司的关联企业的话,贷款人不会在相似的贷款条件基础上向独立企业提供贷款为由,对第三方贷款进行重新定性。这在实际操作中可行性是比较差的。再次,若资本弱化税制过严,会限制资本的跨国自由流动,不符合国际经济大趋势,对宏观经济发展有负面影响,这种负面影响会超过增加税收的好处。
要解决上述问题,主要从两方面入手:(1)加大相关研究的投入,推动立法。相关研究的缺乏,首先是由于精通英语、税法、国际金融和财务管理的复合型人才缺乏,同时这类人才又需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因此,治本的方法是加大对高级税务人才培养的力度,加大科研投入。同时,研究与借鉴外国较成熟的资本弱化税制,结合本国实际订立反避税条款;(2)加强国际间信息资源共享。以大量培养高素质的国际税收管理人才,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为基础,积极开展国际税收管理的跨国协调与合作。特别是避免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建立情报交换机制,共同打击国际逃避税,对金融服务收入以及衍生工具征税原则的经验共享等方面的合作。
四。结束语
当前,以资本弱化的形式进行避税已成为外资企业避税的新动向,并被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所利用。这种避税方法与“高进低出”等常用的避税手段相比,形式更加隐蔽,危害性更大,不仅造成税款流失,而且影响我国引进外资的实际效果。因此,对这一新的避税方式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如何既积极引进外资,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又防范企业在融资时利用资本弱化避税,保证税收收入的稳定,将是我国税务机关不可回避的问题。目前我国在应对资本弱化方面经验不足,尚没有系统的反资本弱化税收法规。这不仅会导致税收收入的减少。还会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利于经济的正常运行。为此。我国有必要加强对跨国公司资本弱化实践的研究,积极推进国际税收信息共享,分析国外己经采用的相关法规,借鉴其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应对资本弱化的反避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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