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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起源于权利和义务,而权利与义务是在履行合同法的阶段,订立合同的双方能够决定的合同内容。普遍说来,合同法的本质就是,合同法的当事人也就是权利义务的持有人,可以不受外界的干扰因素影响,完全按照各自的自由意志制定条款,只要双方合意就可以构成。这些因素是合同法正常履行的前提条件。前提的构成体现在要约和承诺两个环节。无论是何种合同的确定都要在法律规定条件下完成而不能脱离其他因素而存在,合同条款必须有公平正义的内容,不能违背社会共同利益。如果法律只是一味的保护合同订立双方的意愿,按照他们的要求来进行,那么合同法的效力将要面临被质疑的危险。所以,合同的条款制定虽然要依据人的意志,但并不是说法律会一味保护双方的意志。合同中有错误条款和不合法律的条款,法律有必要对条款进行审核和改正。现代社会合同法的订立的牵引主要是利益,所以基于双方的信任才可以建立起最后让双方合意的法律条款。承诺是基于信任,所以信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承诺和要约进行明确清楚的分析是必要的,要分清楚要约人和承诺人,先确定部分条款,在根据双方的商量确定剩余部分,最后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
对于合同法的司法实践内容,合同法会对某些因素进行保护,体现公民的社会价值。比如,如果合同危害第三方利益则宣布无效,这个规定符合基本的伦理准则,公众的利益要远远大于个人的利益;不符合规范制定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因为法律是严谨的,它反对轻率的行为尤其是法律行为,合同法一定要具备一定的要式和规程;当合同出现漏洞,又重新需要变更时,要用法律条款进行补充,这样的规定使合同法的效力大大提高。合同订立双方共同利益的实现离不开当前社会完整的法律架构。对于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对合同法的伦理分析要注意做到权利与义务的协调统一。只有这样才能为合同法的发展奠定基石。
二、诚信问题的伦理分析
诚信是合同法的灵魂和履行的基础条件,始终抓好诚信问题是十分必要的。如果合同是在双方获得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订立的,那么就出现了对诚信准则的挑战。诚信问题的伦理分析特征鲜明,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合同法的诚信问题有道德规范特征。道德规范是诚信存在的基础,尤其是社会不断发展的现在,合同法的顺利实施需要双方遵循道德规范。在以前,诚信原则仅仅应用于商业活动中,随着观念的更新和经济的发展,诚信原则应用范围扩大了,并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存在,说明了它的地位。诚信原则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在不断凸显出来。二是合同法的诚信问题有法律特征。合同法在完善和发展中逐渐被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诚信原则超出了道德的规范,具有了法律特征重要性升级,换句话说,诚信问题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所以诚信原则必须要被遵守。三是合同法的诚信问题有双重特征。双冲特征说的是诚信原则是道德规范和法律的综合体,具有双方的特征又不同于任何一个。合同法的诚信原则作用发挥的过程体现出了道德和法律的双重调节功能。四是合同法的诚信问题有抽象特征。单纯意义上看诚信问题,概念是比较含糊的,侧重于思想层次,合同法的诚信原则适用于几乎所有的条款,内容丰富、意义重大。
从以上几个方面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的诚信原则在实际应用时十分灵活,对于多种情况的应对提供了准则。从合同法的伦理角度考虑,诚信发挥着巨大功能。它可以为合同双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提供有效指导;有助于促进合同评价功能的发挥,借助双重功能,使诚信的道德功能和法律功能相互补充,弥补不足,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合同法内在价值问题的伦理分析
在司法领域,订立合同法的目标是约束规范现实生活。合同法会将现实中利益相关者因合同建立的关系变成内在价值。任何一种行为都是受到内在价值影响的。法律可以实现人际关系的平衡,即使在理论上不能够完全确定内在价值,在应用法律的过程中应该结合实际和以往经验,考虑到合同法内容的内在价值和伦理价值。在合同的实现过程里,每个条款都要做到体现当事人的意愿,实现人的内在价值和伦理价值,最终获得全部的认可。人的内在价值的肯定可以提高他们对于合同的认同感和对社会的归属感,当自身被尊重时,他们会更加乐于给予社会和法律尊重,这样双方约定的成立和合同法效力的实现都有了保障和意义。在遵循法律的基础之上,当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实现了内在价值后,对合同法条款履行的积极性就会大大提高,进而提高合同法履行的质量和效率。
四、精神损害和惩罚性赔偿的伦理分析
合同法订立赔偿内容时规定:出现合同违约现象承担责任主要是财产赔偿,不将惊声损害赔偿包括在内。除非是出现了违约不仅仅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还人格意义上的伤害的财产损害的情况,违约人要承担的责任也仅仅是民事责任不具备惩罚性,这样的规定在伦理分析上不得不提出疑问。违约责任制主要是为保障人们在利益受损后需要的补偿,补偿的作用在于增加人们对社会信用的信赖和期待,保护人们的实际权益和内在价值的实现不受侵害。合同法应该将人们受到伤害后期望得到的赔偿看作是现有价值,这样的责任早在合同条款的制定之时就存在,不仅仅是在履行的过程中。在有些合同法的订立时,规定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快乐为目的交换获得对等的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旦出现违约现象,只是要求进行财产赔偿而忽略精神补偿就完全偏离了违约责任制度的订立本质。即使精神的赔偿有时候并不能达到最后的目的,但是金钱并不是万能的,金钱起不到精神补偿的作用,所以精神赔偿还是十分重要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是违约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惩罚性的赔偿可以有效纠正和弥补道德的偏差,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采取各种隐蔽方式和不正当的手段违约获取经济利益而不被发现,这个时候惩罚性赔偿不能阻止人们的违法行为。又或者有部分人用零散的违约行为迫使受害人在计算成本和损失之后放弃求偿,这样都无视了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意义。惩罚性赔偿是将违约人员的道德不法利益交给受害人,这大大促进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也促进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的存在虽然不能阻止所有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是在很大层面上,法律为减少违法行为做好了铺垫。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保护合同订立双方的利益,何乐而不为呢。
五、总结
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当合同成立生效后,发生了情势变更,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来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就指出了情势变更原则的两大法律效果: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当发生情势变更,当事人一般首先考虑的是变更合同,这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的客观情况变化后所带来的显失公平的现象,变更合同可以较好地解决;当变更合同已经无法消除因显失公平而带来的后果,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这就要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并非要有按顺序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当情势变更影响合同的效力带来显失公平或履行没有意义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情势变更原则给合同的效力带来的这两个影响,其理论依据是源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情势变更原则会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产生了变更或解除的影响,这就说明了合同的有效要件出现了瑕疵,要消除瑕疵,恢复合同的有效性或者否定合同的有效性,这直接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变更以及解除。关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要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这就是说合同的主体能够独立地订立合同并承担订立合同所带来的权利义务。在我国,由于合同不同,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不同,法律就对合同订立主体的意思表示能力以及对外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会有不同的要求。根据我国民法,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依法取得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才有订立合同的能力,这是对一般合同而言。对于某些特殊合同,例如订立烟酒合同的合同主体,还应取得由国家批准的烟酒经营资格。
(二)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观上的含义与当事人的内心期待是相符的,它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内心意志相符;二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做出的,不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合同生效就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这是一种价值评断,是对合同当事人合意的一种评价。
(三)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必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从合同的生效要件来看,是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及不得违反法律要件,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就发生了瑕疵。
(一)限制价值的基本含义
契约法理论认为,对契约自由的绝对放任会使其背离契约正义。因此在承认契约自由的前提下,又要通过一定的限制以防止私人权利的滥用导致的实质上的不平等、不公正。梁慧星教授曾指出:“作为近代民法理念的社会正义,只是形式正义。”在合同法中,完全的自由体现的只是一种形式价值,只有加以一定的限制,才能真正实现实质价值。所谓的限制,就是对自由范围的界定。在充分保障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当事人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相对方的合法利益,更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合同法中限制价值往往体现为强制性条款或半强制性条款,其含义重在强调交易主体义务的履行。
(二)限制价值的实质意义
“法律的真谛在于相对的自由”,给予自由一定的限制方能实现合同法中的实质价值,因此限制价值在合同关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义。首先,它是实现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必须以给付与对待给付等值性为基础,合理分担当事人间的交易风险与负担,才能实现实质正义与公平。限制价值就是通过规制个人本位导向以推动实质正义在合同法中的实现。其次,限制价值有利于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就当事人利益而言,限制有效地防止了一方利用其强势地位侵犯相对方的合法利益,从而保持了交易双方利益的大体均衡。从社会公共利益而言,限制价值将交易主体置于公共利益的框架内,从而在市场交易中很好地平衡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再者,限制价值有利于规制市场交易秩序。在动态运行的市场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自由的完全实现往往会引起诸多矛盾和冲突,只有将自由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保障市场交易活动的正常运行,实现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
(三)限制价值在合同法中的制度体现
1.强制缔约制度。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强制缔约制度(如第230条、第289条),规定当事人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强制订立某些合同的义务。强制缔约制度排斥了缔约自由和选择相对人自由,但在合同一方处于明显优势的情况下,若不强制缔约则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从事社会公共服务的合同主体来说,如果他们以缔约自由为理由拒绝向某些特定主体提供商品或服务,特定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会受到极为不利的影响。
2.合同无效制度。我国《合同法》专门设置了合同无效制度,只要当事人一方订立的合同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条款,则法律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意,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通过合同无效制度限制合同当事人的完全自由,使其期待利益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更好地维护合同交易中的实质正义与公平。
3.格式条款制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合同内容,在缔约时不容相对人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表面上看以一方当事人的意志限制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但在纷繁复杂的市场交易环境下,可以更好地提高交易效率,节省缔约成本,从而更好地实现合同中所体现的实质价值。
二、构建自由与限制在合同法中的价值体系
(一)以维护实质正义为价值导向
合同法作为私法,其调整的是私人主体间为实现特定利益而建立起的交易关系,具有很强的个人本位色彩。但合同法以市场交易活动为基本内容,当事人间的私人交易必然与市场其它主体,甚至市场整体建立起特定、紧密的联系,其必须遵守市场准则和公共利益。而在构建自由与限制的价值体系时,同样应将视野扩展至市场整体。当事人订立合同要把握住公共利益关系,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应从属于市场整体利益,以维护实质正义为价值导向,不违反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才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证自由与限制价值的实现,推动市场交易关系的健康良好运行。
(二)明确自由和限制的边界
王泽鉴先生有云:“一部契约自由的历史,就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正义的记录。”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交易个体并不一定都是完全理性的人。因此为了保护合同关系中的实质价值,既要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又要对其加以限制。然而,自由太过宽泛会影响实质正义的实现,限制太过严格又会缩小私法自治的空间,因此明确自由和限制的边界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要在承认契约自治的基础上,以各类交易合同的性质为依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合同的价值追求、市场交易的客观环境等因素,严格界定各类合同中自由与限制的边界,权衡好自由与限制的关系。同时还要明确交易当事人间的权利与义务,权利具有选择性,因此应给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义务具有强制性,因此法律应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完善相关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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