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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依据就是《商标法》,第十三、十四条作了专门规定。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知名度较高,特别容易受到他人的复制、募仿或者翻译等形式的侵害,其所有人利益更容易受到损害,按一般保护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定不足以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因此需要一些特殊的方法实施保护。驰名商标的功能,就是对其实施特殊保护。为此,根据企业的申请予以认定驰名商标。这是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客观事实是先于有权机关的认定而存在的,对商标驰名的认定,是一种判断和确认而不是一种评选、评定。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在商标注册、评审和使用中,企业可以请求认定其商标驰名,并对侵权的商标不予注册、禁止使用。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其认定及保护方法作了细化和具体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从这些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认定驰名商标是按照世界通行的“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原则进行的。可见,在商标相关的争议中,按相关当事人的请求,有权机关予以认定商标驰名与否,而认定驰名的直接法律效力只存在于当时的个案,个案结束后该商标并不当然的成为驰名商标,只能在下一次的个案中起到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这么一个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个案结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笼统而不细致地宣称驰名商标本质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驰名商标虽然是有权机关认定,但它并不与商品服务的质量高低有直接的紧密联系,并不必然表明商品服务的优良。驰名商标的核心要素是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商标法》没有将商品服务质量的高低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虽然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要求驰名商标享有较高声誉是值得商榷的。驰名商标仅是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而不是对声誉、质量的认定。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所列举的要求企业提交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就没有一项是用以证明商标声誉、商品服务质量的。因驰名商标认定仅是个案有效,加之并不反映商品服务质量,即使商品服务出了质量问题,有权机关不能撤销其驰名商标的认定。可见,将驰名商标与商品服务质量直接挂钩的观念是对驰名商标功能的泛化,掩盖了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现实中使用“驰名商标”这一概念极少,而使用极多的是“中国驰名商标”这一概念。可是中国驰名商标却是一个假概念。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中国驰名商标”的提法,而仅仅是“驰名商标”,将“中国”与“驰名商标”联系在一起是这样描述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人们望文生义,将前面的描述凝结成“中国驰名商标”这么一个假概念。“中国驰名商标”表明什么呢?是中国的商标吗?不是,外国商标照样可以依法申请认定。是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吗?不是,没有注册的商标也可以申请认定。是在全中国都驰名的商标吗?不是,只要相关公众知晓就有可能被认定驰名,相关公众并没有地域上的要求,不需要全国公众知晓。中国驰名商标,只能说明是中国的有权机关认定的,外国认定并不能为中国当然承认,因为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是有地域性的,驰名商标需要中国的有权机关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称谓实为多此一举,频繁的使用已经严重误导了公众,造成混淆,掩盖了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从上一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开始,著作权法是否有必要修改以及怎样修改,就一直主要围绕着两个重点讨论着:其一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其二是网络环境给版权保护整体带来的新问题。应当说,这两个重点问题在这次修改中都有了较满意的答案。
原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在上一世纪起草法律的八十年代末,其存在可能有一定的合理性。随着国内市场保护外国作品越来越多,随着对外国作品保护逐步突破四十三条而向《伯尔尼公约》看齐,特别是随着对境外港、澳、台的作品的保护也将达到与国外作品一样的保护水平,原第四十三条的不合理性就日见突出了。与这一条继续存在的不合理性相近的,还有原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等条款。
这次著作权法修正案,对上述这几条都作了增、删。从形式上看,改后的相应条款更符合《伯尔尼公约》和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从实质上看,改后的条款比原来更完整地确认了作者(特别是音乐作品的作者)们应当享有的权利,这对于鼓励更多优秀作品的出现、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无疑是十分有益的。这一重点问题解决到这个程度,甚至出乎一些艺术家自己的期望。他们曾呼唤多年,力争多年,也许一度失望。而最后他们的要求几乎一步到位了。可以说,这既是我国经济、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人们认识发展的必然结果。
著作权法,正像它的出台比任何一部知识产权法都要困难,都要付出更多的艰辛一样,它出台后再向前迈进每一步,也都会比任何一部知识产权法(甚至可以说比任何一部其他民商事领域的单行法)都要困难,都要付出更多的艰辛。
至于网络环境下产生的版权保护特殊问题,在改法中要解决更是曾面临过三重困难。首先,一部分人认为我国现在就解决因网络而产生的问题为时过早。这种意见在1999年到2000年初曾较多地出现在各种报刊上。另外,国内外还有一部分人认为信息网络的进程已经给整个版权制度敲起了丧钟。就是说,根本不是要不要在法中增加与网络相关的条款的问题,而是还需不需要著作权法本身的问题。这种意见至今也还时有发表。最后,不少人认为这次修改著作权法主要是为适应“入世”的需要,而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并未提及网络问题,所以至少这次修改可以对网络不加考虑。
正是在上述三种“言之有据”的反对声中,著作权法修正案把网络问题纳入了。在这一进程中遇到的阻力是可想而知的。人们应当看到,这种修改是恰当的,而不是“过于超前”。信息网络化在中国的发展速度,已使“过早论”过时。世贸组织下一轮多边谈判的一个主要议题正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按我国著作权法十年才进入了首次修改的速度,我们肯定无法等到下一次修改时再让该法符合一两年后的世贸组织新要求。而且,也是更重要的,网上盗版的现实,已经使法律不得不涉足这一领域了。如果我们不依法打击网上盗版,那么在有形市场中打击盗版的活动就在很大程度上会落空。因为盗版者将大量转移到法律够不着的网络空间。至于网络使保护作者权的制度死亡的理论,则还须继续扩充和建立它自己的“体系”,否则它仍旧停留在“宣言”上。而这种宣言,自印刷术的发明而使信息广泛传播、从而使版权保护产生之日起,就一直没有消失过。历史上每一次新技术使信息传播更便捷时(例如录音机、无线电广播、复印机发明之后),都听到过类似的宣言,但版权保护却都一次次被充实而不是淡化或消亡。
其他一些修正案中的增、删,虽比不上上述两个重点,但也应给予一定注意。例如受保护客体中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出版者的“版式权”从条例上升到了法律,权利限制中也有所改动,等等。
修正案还明确了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以便有助于上述第一个重点中所增权利的实现,以及其他一些作者权利的实现。程序条文中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这是专利法修改时“漏”掉的)及专利法修正案中已加的诉前禁令,增加了法定赔偿额,等等。
总之,这次修改,对于加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会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商标法的修改
这次商标法修正案,我认为至少有下面几个问题值得重视或值得继续研究。
“地理标志”保护的增加
这种保护过去于我国商标法中完全不存在,所以人们首先应知道它“是什么”。
“地理标志”是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提出应予保护的一种商业标记,它又称“原产地标志”。原产地问题,倒不是乌拉圭回合才提出的,因为它标示的是产品,所以在调整国际商品贸易的关贸总协定一产生时,就应当涉及原产地问题。
世贸组织协议中讲的原产地标志,是从它含有的无形产权的意义上讲的。尤其对于酒类产品,原产地标志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因此有时表现出一种实在的“财产权”。协议总的讲是禁止使用原产地名称作商标使用的,但如果在使用中产生了“第二含义”并已经善意取得了这种标记的商标的注册,又不会在公众中引起误解的,则可以不撤销其注册,不禁止其使用。我国的“茅台”酒、“泸州”老窖等,均属于这种善意而又不至于引起混淆的“原产地名称”型商标。1991年,瑞士最高法院也确认过瑞士的“瓦尔司”(瑞士地名)牌矿泉水的商标可以合法地继续使用。
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22条中,讲明了什么是“地理标志”。它可能包含国名(例如“法国白葡萄酒”),也可能包含一国之内的地区名(例如“新疆库尔勒香梨”),还可能包含一地区内的更小的地方名(例如“景德镇瓷器”)。只要有关商品或服务与该地(无论大小)这个“来源”,在质量、声誉或特征上密切相关,这种地理名称就构成了应予保护的“地理标志”。这种标志与一般的商品“制造国”落款(有人称之为产地标志或者货源标志)有所不同,制造国落款一般与商品特性或质量并无关系。日本索尼公司的集成电路板,如果是其在新加坡的子公司造的,可能落上“新加坡制造”字样,这并不是应予保护的“地理标志”。过去我国有的行政部门曾在其部门规章中,把这二者弄混了,把“MadeinChina”当做了“地理标志”。当然,也并不是说,凡是国名就统统只可能是制造国落款(产地标志)的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放在首位的,正是以国名构成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有时可以涵盖制造国标记,但反过来用货源标记涵盖地理标志却不行。
商标法修正案在第三条及其后一些条款中,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过,该法第三条使用了“原产地”标志,随后的条文中却使用了“地理标志”。虽说这二者可视为同义语,但极少有在立法中不加说明而同时使用两个术语去指同一个内容的(注意:著作权法对于“版权”与“著作权”系同义语,则是有明文指出的)。由于增加了这一保护客体本身是意义重大的,所以立法技术上本来可以避免的缺憾,就可不去深究了。
在美国等一大批国家,地理标志是通过“证明商标”或(和)集体商标的形式去保护的。我国目前对此仅采用了证明商标形式。
地理标志有可能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中的“长项”之一,而不像专利、驰名商标等,在很长时间内将一直是我们的“短项”。所以,如何更好地利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在国际竞争中“扬长避短”,是有关企业可以研究的一个问题。
“驰名商标”保护的增加
早在我国1985年参加的《巴黎公约》中,已经要求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则把这种特殊保护从商品扩大到服务,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与服务,扩大到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与服务。
在侵权认定时,如果原告是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则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判定被告与其商标“近似”的可能性就大一些。在德国,甚至曾判定日本的“三菱”商标与德国的“奔驰”商标相近似,主要因为“奔驰”是德国的驰名商标。这是对驰名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在欧洲法院九十年代中后期裁决的“佳能”(Cannon)、“彪马”Puma等案件中,也都是首先认定有关商标是否驰名,然后再来看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或所涉商品是否类似。
我国过去的行政规章中,确有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但没有提高到法律、法规的层次,所以在遇到须首先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侵权纠纷中,往往使法院无所适从。现在法律不仅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而且列出了一部分国外已通行多年的认定时应予考虑的因素。这样,不仅更加有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且有助于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从而有助于鼓励我国企业的“名牌战略”。
对“在先权”保护的突出
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16条第1款中,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作为获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
在协议中没有明确包括哪些权利可以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但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在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以及在WIPO的示范法中,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下面这些权利:(1)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亦称“商号权”);(2)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3)版权;(4)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5)姓名权;(6)肖像权;(7)商品化权。
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在1993年修改之后,已经把“在先权”这一概念引入了当时该细则第二十五条之中,但(除了应当细化之外)与Trips的差距主要在于中国的商标法及实施细则均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那么任何在先权人就都无能为力了。实际上,至少对于版权、外观设计权、肖像权等在先权来讲,不应强调在后者的主观状态。Trips协议就并没有把在后申请者的主观状态作为保护在先权的前提或要件。
在这次商标法修正案中,两处分别规定了对在先权的保护,同时删除了把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作为认定是否侵害在先权的前提。这与去年专利法修正案中对在先权的保护相对应了,同时也符合了世贸组织的要求。
禁止“未经许可,更换他人注册商标”
商标假冒未经许可而以他人商标来标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是一般称的“商标假冒”,这种行为应予禁止,是没有争议的。
而倒过来,未经许可而撤、换他人注册商标,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是否违法?是否应予禁止?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在过去,还缺少明文规定。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局认定了第二批23个商标为“驰名商标”。位居序号第一的,是天津油漆厂的“灯塔”商标。这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将有着比人们在一般情况下能认识到的更深一层的意义。原因是大多数商标在创名牌的过程中以及驰名之后,均会有非法嗜利之徒跟踪假冒,这种假冒活动又一般仅限于把驰名商标非法用在假冒者自己的产品上。而“灯塔”之出名,则不仅有人针对它从事这种常见的假冒,而且主要在灯塔产品出口之后专有人针对它从事“反向假冒”,即撤换掉“灯塔”商标,附加上假冒者自己的商标,用天津油漆厂价廉质高的产品,为假冒者去“创牌子”。
发达国家很早已经在立法及执法中实行的制止反向假冒,在我国则尚未得到足够重视,反向假冒若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得不到制止,就将成为我国企业创名牌的一大障碍。
1994年,在北京发生了一起商标纠纷,百盛商业中心在其出售新加坡“鳄鱼”牌服装的专柜上,将其购入的北京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换上“鳄鱼”商标,以高出原“枫叶”服装数倍的价格出售。这就是国际上常说的“反向假冒”。
该案发生后,北京服装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状告“百盛”及新加坡“鳄鱼”公司损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则认为中国商标法仅仅禁止冒用他人商标,不禁止使用自己的商标去假冒他人的产品。我国也有人认为,这一案的被告最多是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分散而众多消费者们,不可能为自己多花的上百元人民币而组织起来去状告“百盛”及“鳄鱼”公司。所以在此案中,被告不会受任何惩处。但是,根据我国的实际状况,如果听任这种反向假冒行为,则等于向国外名牌公司宣布:如果他们发现任何中国产品质高价廉,尽可以放心去购进中国产品,撕去中国商标,换上他们自己的商标,用中国的产品为他们去闯牌子。这样一来,我国企业的“名牌战略”在迈出第一步时,就被外人无情地切断了进路与退路。我们只能给别人“打工”,永远难有自己的“名牌”
从国外商标保护的情况看,依法禁止这种反向假冒行为,也是国际惯例。美国商标法第1125条及其法院执法实践,明白无误地将上述反向假冒,视同侵犯商标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则在第713-2条中,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权人享有正、反两方面的权利,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自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撤换自己依法贴附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第148条明文规定:“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出售这种经撤换商标后的商品,均构成刑事犯罪。”可见,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反向假冒都是要受到法律禁止及制裁的。
如果有人认为禁止反向假冒仅仅是保护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所特有的内容,那他们就又错了。发展中国家较成熟的商标法,也有与法国等完全相同的规定。例如,1996年的巴西工业产权法“商标”篇第189条规定,凡改换商标权人合法加贴于商品或服务上之注册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又如,肯尼亚1994年商标法第58条C项,也是禁止反向假冒的规定。
就世界上主管大多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组织来讲,也无异议地认为“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与“未经许可而中断他人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都同样属于违法使用。
在我国,过去商标法中无明文禁止“反向假冒”。而初入市场经济的我国,未经许可而改、换他人注册商标,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的行为又比较严重。为有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次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明文增加这种许多国家都有的禁止性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它一方面使注册人的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权更趋完整,另一方面对鼓励企业闯名牌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程序法方面的完善
与去年的专利法修正案一样,商标的“确权”之权,最终移交到法院,这不仅仅与世贸组织的要求更加一致,而且(也是更重要的)使中国的商标制度进一步走向人们期望的“法制”与“法治”。这对增强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信心,是十分重要的。
此外,法定赔偿制度的确定;将“不知”并且不能推断其“知”(即以是否能说明“提供者”)改为与赔偿责任相联系,而不再与侵权认定相联系等等,都有利于制止侵权和保护商标权人。专利法修改时被“忽略”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与专利法的修改一样的诉前禁令制度等等的增加,不仅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而且对日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是一个贡献。
其他修改
商标权主体中明文增加“自然人”,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条文与“不得注册”的条文分立,在商标的合法构成中增加立体商标、乃至将原有行文的“商标不得使用”哪些标志改为哪些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等等这些看上去似无大异的增、改,都更进一步符合我国的商标管理实践、进一步符合国际惯例了。
其他诸如对人某些行为的明文禁止等等内容,也都是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应当被注意到的新内容。
论文摘要:在国际贸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体现了国际贸易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地域性保护制度差异是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障碍,国际社会为协调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地域差异障碍进行了立法构建。目前,国际贸易商标显著性立法构建中出现了以驰名商标为典型的扩张性保护与平行进口为典型的抑制性保护趋势。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自身具有独特的识别特征,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它是商标的固有属性,也是法律保护的重要目的。在国际贸易中,保护商标的显著区别性是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
商标对于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促进功能,其功能的发挥是基于商标具有的显著识别性。国际贸易中构建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就是让商标的显著性能够得到超越地域限制的国际保护。在国际贸易中,具有显著区别性是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也是获得保护的基本依据,同时还是商标权人权利利益的根本维系基础,是国际贸易中商标所涉的各方利益予以立法平衡的焦点。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制度保护的地域
传统上,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构建商标取得及权利保护制度,以维护显著性利益。商标显著性保护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征。这种地域性的保护在一国之内市场对于维系商标显著性尚可有效,但在国际市场,商标显著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原因在于:一国企业依本国法律标准(申请或使用)所取得的商标权利,只能在本国地域范围内行使,超越国界将不再受到保护,除非在他国依照该国法律标准另行取得对原商标显著性的垄断使用权。此外,各国商标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受到法律保护的显著性区别要素构成要求及保护程度也存在差异。如有的国家所保护的具有区别性质的商标仅为图形文字或其自组合商标,而有的国家则允许也保护立体商标,甚至具有区别性的气标、声音也可获得保护。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的协调
(一)加强协调国际商标显著性保护的立法
在国际贸易发展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地域障碍问题一直受到关注。国际社会很早就开始了立法协调活动。如19世纪早期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以后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立法对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的协调不断加强。
(二)确立平等的商标显著性域外保护标准
商标显著性保护具有地域特征,商标保护仍主要依赖于各国的商标保护制度。商标显著性的协调首要方面是提供公平的保护标准,这体现于国民待遇标准与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引入适用。
国民待遇是巴黎公约最先采用的公平保护标准。此待遇标准要求是在尊重商标地域独立保护的前提下,为本国与国外的不同商业竞争者提供了相同的保护标准。该原则在之后的一系列的商标保护国际条约中延续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将国际贸易基本规则—最惠国待遇引入商标国际保护制度。最惠国待遇标准的确立,使得国际贸易中不同国家的竞争者对于商标显著性具有平等的保护基础。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引入,确保了商标显著性利益的保护平等,对于恢复被扭曲的国际贸易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三)制定显著性保护的具体认定适用规则
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法权利制度构建的基础,在商标法律制度中也有专门针对显著性问题的规定。在TRIPS协定中规定了商标需具有显著识别性,应具有视觉可感知性。这一定义确认了商标应具有显著性的基本要求,但就如何认定显著区别性并明确规定,有待于立法与司法事件的进一步明确。同时,对于显著性的强度认定标准问题。TRIPS协定中也规定了因使用可获得商标显著性,这是对商标显著性的“第二含义”理论的承认。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与抑制
(一)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的保护的扩张
1.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表现。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显著性保护适用领域的扩张。在国际贸易中,在国际市场具有竞争优势、占有主导地位的往往是一些大型跨国企业,这些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服务品质优良,具有良好的商誉,所使用的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一些竞争者会将这些驰名商标在其他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上注册使用,并利用使消费者对商标所指示的来源误解,从而获取经济利益,并有可能对原驰名商标产生淡化效果,损害企业的商誉利益。本质上,这是一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有驰名商标的商誉会产生淡化效果。传统的混淆理论与保护制度对制止搭便车的淡化行为难以发挥作用。针对这一问题,又基于反淡化的理论,在驰名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上,从保护领域扩展至了非相同及类似领域。
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扩张的另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保护地域的扩张。传统的商标显著性保护是基于地域性保护,商标的显著性也具有地域性,而驰名商标保护在一定条件下获得超越地域的特殊保护。如根据TRIPS规定,成员方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方面,应当考虑到由于宣传和信息的跨国界流动,而导致有关商标在被请求给予特别保护成员地域内驰名的结果,驰名商标一经认定,在他国未取得商标权之前的显著区别性价值能够得到确认保护。
2.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扩张的本质理解。在国际贸易中,对于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其根本原因在于驰名商标所凝聚的巨大的利益价值。驰名商标不同于普通商标,不仅起着识别商品或服务的作用,而且更凝结着企业的商业信誉,体现着企业巨大的商业价值,同时驰名商标也代表着消费者的消费利益,对国家而言,驰名商标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一国的经济实力,是一国民族工业的集中表现。保护驰名商标显著性是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保护广大消费者,维护国际贸易公平竞争秩序,提升国家竞争实力的需要。对于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正是体现了对上述几者利益保护的重视。
(二)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抑制
在国际贸易中,也存在着对商标显著区别性保护进行限制的问题。这种限制表现为多种形式,但最为突出的就是以权利用竭为理论解释基础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商标平行进口的后果是在同一市场同时存在两种来源不同的相同商标的商品。这些商品上的商标相同,导致消费者难以区分产品来源,这实际上是削弱了商标显著区别,显著性受到一定程度限制。
1.对于商标平行进口的争议。对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存在着一些争议,最主要的是地域排他性保护与权利用竭理论之争。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商标权具有地域垄断特性,即同一市场上在相同及相近的商品上商标使用具有专有排他性,商标需要具有显著区别性。商标平行进口则破坏了商标权的专有排他性,损害了商标的显著区别功能。而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支持者理论依据主要是权利穷竭原则,认为附有某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控制,其权利即告穷竭。另外也有人主张,从商标区别性的功能看,国际贸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主要目的禁止他人假冒,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但对于使用相同商标的真品已无能为力,而相同商标合法地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的真品平行进口就属这种情形。
2.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本质理解。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争论的实质是商标显著性的利益之争。这种利益表现为商标竞争者之间、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竞争,也涉及到了国家贸易管理的利益。商标平行进口首先影响到了同一市场的相同商品、服务提供者的竞争利益,实际是商标权的垄断与反垄断斗争。其次,商标平行进口也涉及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利益之争。反对者认为同一商标授权各国不同使用人使用后,开发出的商品总是应考虑当地的国情、风俗、口味等因素而不同,因而在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担保不一样的情况下,平行进口将会混淆消费者,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进而损害国内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而支持者认为平行进口实际上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商标权利人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平行进口制度可以成为国家贸易进行控制的一个手段,因而商标平行进口的争论也反映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冲突。
参考文献:
论文摘要:在国际贸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体现了国际贸易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地域性保护制度差异是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障碍,国际社会为协调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地域差异障碍进行了立法构建。目前,国际贸易商标显著性立法构建中出现了以驰名商标为典型的扩张性保护与平行进口为典型的抑制性保护趋势。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自身具有独特的识别特征,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它是商标的固有属性,也是法律保护的重要目的。在国际贸易中,保护商标的显著区别性是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
商标对于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促进功能,其功能的发挥是基于商标具有的显著识别性。国际贸易中构建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就是让商标的显著性能够得到超越地域限制的国际保护。在国际贸易中,具有显著区别性是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也是获得保护的基本依据,同时还是商标权人权利利益的根本维系基础,是国际贸易中商标所涉的各方利益予以立法平衡的焦点。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制度保护的地域
传统上,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构建商标取得及权利保护制度,以维护显著性利益。商标显著性保护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征。这种地域性的保护在一国之内市场对于维系商标显著性尚可有效,但在国际市场,商标显著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原因在于:一国企业依本国法律标准(申请或使用)所取得的商标权利,只能在本国地域范围内行使,超越国界将不再受到保护,除非在他国依照该国法律标准另行取得对原商标显著性的垄断使用权。此外,各国商标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受到法律保护的显著性区别要素构成要求及保护程度也存在差异。如有的国家所保护的具有区别性质的商标仅为图形文字或其自组合商标,而有的国家则允许也保护立体商标,甚至具有区别性的气标、声音也可获得保护。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的协调
(一)加强协调国际商标显著性保护的立法
在国际贸易发展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地域障碍问题一直受到关注。国际社会很早就开始了立法协调活动。如19世纪早期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以后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立法对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的协调不断加强。
(二)确立平等的商标显著性域外保护标准
商标显著性保护具有地域特征,商标保护仍主要依赖于各国的商标保护制度。商标显著性的协调首要方面是提供公平的保护标准,这体现于国民待遇标准与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引入适用。
国民待遇是巴黎公约最先采用的公平保护标准。此待遇标准要求是在尊重商标地域独立保护的前提下,为本国与国外的不同商业竞争者提供了相同的保护标准。该原则在之后的一系列的商标保护国际条约中延续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将国际贸易基本规则—最惠国待遇引入商标国际保护制度。最惠国待遇标准的确立,使得国际贸易中不同国家的竞争者对于商标显著性具有平等的保护基础。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引入,确保了商标显著性利益的保护平等,对于恢复被扭曲的国际贸易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三)制定显著性保护的具体认定适用规则
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法权利制度构建的基础,在商标法律制度中也有专门针对显著性问题的规定。在TRIPS协定中规定了商标需具有显著识别性,应具有视觉可感知性。这一定义确认了商标应具有显著性的基本要求,但就如何认定显著区别性并明确规定,有待于立法与司法事件的进一步明确。同时,对于显著性的强度认定标准问题。TRIPS协定中也规定了因使用可获得商标显著性,这是对商标显著性的“第二含义”理论的承认。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与抑制
(一)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的保护的扩张
1.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表现。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显著性保护适用领域的扩张。在国际贸易中,在国际市场具有竞争优势、占有主导地位的往往是一些大型跨国企业,这些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服务品质优良,具有良好的商誉,所使用的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一些竞争者会将这些驰名商标在其他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上注册使用,并利用使消费者对商标所指示的来源误解,从而获取经济利益,并有可能对原驰名商标产生淡化效果,损害企业的商誉利益。本质上,这是一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有驰名商标的商誉会产生淡化效果。传统的混淆理论与保护制度对制止搭便车的淡化行为难以发挥作用。针对这一问题,又基于反淡化的理论,在驰名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上,从保护领域扩展至了非相同及类似领域。
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扩张的另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保护地域的扩张。传统的商标显著性保护是基于地域性保护,商标的显著性也具有地域性,而驰名商标保护在一定条件下获得超越地域的特殊保护。如根据TRIPS规定,成员方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方面,应当考虑到由于宣传和信息的跨国界流动,而导致有关商标在被请求给予特别保护成员地域内驰名的结果,驰名商标一经认定,在他国未取得商标权之前的显著区别性价值能够得到确认保护。
2.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扩张的本质理解。在国际贸易中,对于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其根本原因在于驰名商标所凝聚的巨大的利益价值。驰名商标不同于普通商标,不仅起着识别商品或服务的作用,而且更凝结着企业的商业信誉,体现着企业巨大的商业价值,同时驰名商标也代表着消费者的消费利益,对国家而言,驰名商标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一国的经济实力,是一国民族工业的集中表现。保护驰名商标显著性是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保护广大消费者,维护国际贸易公平竞争秩序,提升国家竞争实力的需要。对于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正是体现了对上述几者利益保护的重视。
(二)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抑制
在国际贸易中,也存在着对商标显著区别性保护进行限制的问题。这种限制表现为多种形式,但最为突出的就是以权利用竭为理论解释基础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商标平行进口的后果是在同一市场同时存在两种来源不同的相同商标的商品。这些商品上的商标相同,导致消费者难以区分产品来源,这实际上是削弱了商标显著区别,显著性受到一定程度限制。
1.对于商标平行进口的争议。对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存在着一些争议,最主要的是地域排他性保护与权利用竭理论之争。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商标权具有地域垄断特性,即同一市场上在相同及相近的商品上商标使用具有专有排他性,商标需要具有显著区别性。商标平行进口则破坏了商标权的专有排他性,损害了商标的显著区别功能。而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支持者理论依据主要是权利穷竭原则,认为附有某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控制,其权利即告穷竭。另外也有人主张,从商标区别性的功能看,国际贸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主要目的禁止他人假冒,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但对于使用相同商标的真品已无能为力,而相同商标合法地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的真品平行进口就属这种情形。
2.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本质理解。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争论的实质是商标显著性的利益之争。这种利益表现为商标竞争者之间、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竞争,也涉及到了国家贸易管理的利益。商标平行进口首先影响到了同一市场的相同商品、服务提供者的竞争利益,实际是商标权的垄断与反垄断斗争。其次,商标平行进口也涉及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利益之争。反对者认为同一商标授权各国不同使用人使用后,开发出的商品总是应考虑当地的国情、风俗、口味等因素而不同,因而在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担保不一样的情况下,平行进口将会混淆消费者,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进而损害国内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而支持者认为平行进口实际上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商标权利人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平行进口制度可以成为国家贸易进行控制的一个手段,因而商标平行进口的争论也反映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冲突。
参考文献:
一、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关系
(一)药品名称概念
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称及商品名称。由于药品的特殊性,WHO(世界卫生组织)制定了药品国际非专利名称(INN),即国际通用名称。无论各国的专利名称和商标名称如何,都可使全世界范围内一种药物只有一种名称。我国与之对应的中文通用名即法定名称,即药品的通用名称或称药品的法定名称。
药品商品名称是药品生产企业在申请注册药品时,根据自身需要而拟定的药品名称。06年药监局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药品商品名称的管理通知》中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药品,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商品名,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该商品名作为商标注册;药品商品名称须经药监局批准后方可在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上标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药监局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不得使用与他人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药品商品名称的特殊性在于实行审批制度,由国家食品药品临督管理局负责。严格来说,药品商品名称并非是知识产权上的法律概念。在注册为商标之前,它仅是某个药品的通俗名称,不受法律保护;除非是知名药品的特有名称,才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一旦成为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后,实质上可以称之为药品商标名。所以,药品商品名并不应视为药品名称,而是定性为商业标识更加准确。
(二)与商标的比较
由于商标必须具有显着性特征,不能使用直接表示药品功能等特点的标志,但药品商品名称却可以体现其自身的特点和功用。
药品商标虽与药品名称同为使用在药品上的标记,但两者的功能有所区别:药品的商品名称不同,则意味着处方药名、赋形剂、原料质量、生产过程等不同;药品商标则用于识别不同药品生产厂商或药品品种、剂型,同时具有品质担保功能,保证药品的同等质量,维护其良好声誉;另外,还兼有广告性和宣传性。
药品名称和商标可能互相转化:药品商品名称通过使用获得显着性后可作为商标注册;而商标也可能因为使用不当而丧失显着性,从而演变为药品通用名称,如阿司匹林、仁丹等,都曾是注册商标,但最后丧失了显着性特征。已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可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商品名。
二、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
(一)可立停案案情简析
原告为九龙公司生产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在1994年1月由原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其商品名为可立停。2003年2月,九龙公司重新申请并取得了药监局颁发的包括可立停商品名在内的新的药品登记证书。1999年至2005年期间,康宝公司就其可立停糖浆广告的画面及其文字内容多次向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批,并获得该局的广告投放批准。2000年6月6日,康宝公司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本案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一审、二审判决及最高院驳回再审的申请后,终于落下帷幕。
(二)冲突表现
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是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之间的混淆及纠纷,表现为:
1.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极易混淆药品包装上的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应如何断定文字标识所代表的内容是商标或药品商品名称?
表外业务有两种定义,一种是广义的理解,即表外业务包括所有不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业务,具体包括金融服务类,或有资产类和或有负债类表外业务。另一种是狭义的理解,即商业银行所从事的,按照现行的会计准则不记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能改变损益的业务。简言之,广义的表外业务包括狭义的表外业务和金融中介服务业务[1]。本文所使用的表外业务概念是指广义表外业务。
二、我国发展表外业务的重要性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各国纷纷开放了金融市场并广泛参与国际金融业的竞争。2001年我国成为世贸组织的正式成员,2006年12月1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取消所有对外资银行的所有权、经营权的设立形式,包括所有制的限制,允许外资银行向中国客户提供人民币业务服务,给予外资银行国民待遇。随着外资银行在我国金融市场经营的扩大,表外业务将成为我国商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比拼的新战场。
商业银行的目标是实现利润最大化。要使利润最大,归根到底是通过两个途径:一是增加收入,二是降低成本。西方商业银行早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就涌现出各种各样的业务创新,以谋求更大的利润。表外业务成为80年代后西方国家商业银行业务发展的重点,目前成为其获利的主要途径,开展表外业务不但可以为商业银行带来丰厚收益,还可以提高商业银行的社会化服务水平,大力发展表外业务是商业银行发展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金融业开放程度的加深,受世界范围内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全球化的影响,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也不断推出新的表外业务品种,表外业务创新研究成为我国银行界的热点课题。
由于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起步较晚,在创新方面与西方商业银行相比仍有较大差距,这也影响了我国商业银行的竞争力,所以研究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创新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发展表外业务为我国商业银行带来新的利润增长点
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结构主要是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业务种类基本上集中在存贷款业务上,利息收入几乎是其经营收入的唯一来源。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我国的利率变动越来越频繁,存贷款利差越来越小,使得我国商业银行传统的存贷款利差获利空间不断缩小,因此,我国商业银行就必须适应市场环境的变化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获取最大收益。发展表外业务能够增加我国商业银行的收益,提高资产报酬率,还将为商业银行带来大量的佣金和手续费收入。同时,我国商业银行还可以利用各种表外业务在外汇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和衍生金融工具市场上赚取高额利润。
(二)发展表外业务,可以优化银行资源配置,拓宽业务领域
商业银行开拓表外业务,有利于充分利用商业银行的人力资源、财力资源、物力资源及信息资源,实现这些资源的合理配置。不但把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从传统的资产业务扩展到了表外业务,而且更进一步把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从信用业务拓展到了各类非信用业务,并利用自身在信用业务中形成的良好信誉、雄厚的经济实力、丰富的经验等优势,在新的业务经营领域中开辟并巩固自己的阵地[2]。
(三)发展表外业务,可以降低经营成本,增加经营利润
由于表外业务基本上无需运用或较少运用自有资本,而且还可以放慢资产增长速度,因此可以避免资本充足率的限制,无需为这类活动及其风险提取相应的准备金或一定水平的资本额,所以具有降低经营成本的功效。
(四)发展表外业务能有效地转移或降低商业银行风险
商业银行的利润主要来自存贷利差和证券投资的收益,无论是银行贷款还是证券投资,都是对银行资金运用的业务,商业银行一方面面临着本金损失的信用风险,另一方面还面临着利率、汇率波动等市场风险,通过开展表外业务,则可以避免、转移和分散上述风险。衍生金融工具对转移或降低风险都有很好的作用,期货、期权、互换、远期利率协议等都具有转移价格风险的功能。备用信用证、票据发行便利等工具则可以分散、转移信用风险。
(五)发展表外业务可以增加商业银行资金来源和资产流动性
很多表外业务都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和可转让性,例如商业银行通过有追索权的贷款出售,可以将流动性差的贷款证券化,从而获得新的资金来源,加速银行资金的周转。借助于表外业务,商业银行大大弥补了其资金缺口,增强了资产的流动性。
(六)发展表外业务可以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市场竞争力
首先,商业银行要想吸引客户,留住客户,就必须为客户提供多元化服务,发展表外业务正是为客户提供多元化服务的有效途径。商业银行通过表外业务提供的多元化服务,可以扩大银行的顾客群,满足不同客户的不同需求,与客户建立更广泛的联系,从而保证商业银行拥有不断扩大的市场占有率。其次,发展表外业务也可以提高商业银行的市场竞争力。商业银行的竞争能力取决于其经济实力,包括资本充足率、盈利能力和资产负债的规模。商业银行通过开展表外业务,可以间接增加资产与负债规模,以手续费收入的形式扩大银行利润。表外业务不仅通过增加商业银行利润为银行补充资本金提供了可能,而且因为表外业务的风险权重较低而只须对应较少的银行资本,所以开展表外业务、扩大表外业务规模是提高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有效途径。
总之,发展表外业务对我国商业银行十分重要,商业银行业务发展表外化将是国际商业银行经营的趋势,表外业务经营的成功与否已成为衡量商业银行经营绩效的一个重要标准。然而,东西方商业银行在经营以及创新发展表外业务等各方面却具有很大的差别。
三、我国商业银行与西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对比
(一)表外业务发展动因对比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产生和发展既有其内在动力,也有来自外部的压力。从内部动力看,理性的自我利益—利益最大化目标,以及满足金融监管的要求,即达到《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无论是对中国还是西方国家的商业银行来说,都是共同动因。但从外部环境来看,中西方商业银行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1、金融管制程度的差异
西方发达国家上世纪二三十年代以后相继制定的旨在限制各类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保持金融体系稳定性的法律法规,在80年代之后就成了阻碍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业务拓展的严重桎梏。于是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金融自由化的浪潮席卷西方,各国监管当局纷纷放松管制,力图营造宽松的金融环境。美国、日本、法国以及一贯很保守的加拿大都纷纷效仿德国走上了混业经营的道路。随着银行内部分工的逐渐消失,出现了银行经营业务多样化的局面,在传统资产负债业务以外开始了表外业务的不断创新。
我国金融业目前还是奉行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这种严格的管制虽然能加大整个系统的稳定性,但同时也阻碍了商业银行直接参与信托、证券、保险等业务,同时也使得商业银行没有直接感受到来自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竟争压力。没有压力就很难有表外业务创新的动力,必然导致我国表外业务进展缓慢。
2、金融环境的差异
表外业务在西方商业银行的最初产生是迫于当时剧烈动荡的金融环境。1973年布雷顿森林体系的瓦解,浮动汇率制取代了维系全球近30年的固定汇率制。汇率、利率的频繁波动,石油危机所造成的全球性国际收支失衡,以及随之而来的美元暴跌、股市暴跌、债务危机、财政赤字危机,使国际货币金融领域受到了空前的猛烈冲击,使人们对未来金融的预期也变得扑朔迷离。在传统的借短贷长的经营过程中,银行资金成本变动频繁,而收益却相对稳定或由于利差的缩小而变得相应减少,这使得银行通过存贷款获得预期利润的计划越来越难以实现。这就迫使银行在资产负债表以外寻求新的发展空间,表外业务就应运而生了。
而长期以来我国的商业银行缺少发展表外业务的外部刺激。利率市场化、资本帐户开放等问题迟迟没有解决,与利率、汇率波动相关的表外业务相应地缺乏市场基础,因此就没有开展此类表外业务的需求基础。市场需求不足,使得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明显缺乏动力。但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推进,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进行,我国的商业银行也逐渐意识到金融环境的变化对市场需求的影响,也在逐渐推出相应的表外业务产品[3]。
3、科技和创新水平的差异
西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还得益于科技革命所提供的物资条件。随着科学技术革命的飞速发展,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和通讯技术前所未有的发展,并广泛应用于金融领域,彻底改变了金融业的传统操作方式,银行业务成本大幅降低。数据处理电脑化、信息传递网络化和资金转帐电子化为表外业务达到规模经济创造了有利条件。再加上信息处理技术的发展,使银行有条件不断设计出新的衍生金融工具,并将全球主要金融市场的业务紧密联系起来,实现24小时全天候不间断服务,极大地方便了金融交易。西方商业银行的用人之道也是非常值得称赞的,它们始终会保持一支精干的研发团队,能够紧紧抓住市场需求的动向,不断设计出满足客户需求的表外金融产品,而且每年都会从利润中抽取一定比例的研发资金,为表外业务深入发展提供强大的后续力量保证。
相比之下,我国的科技水平明显落后,计算机技术与信息产业的发展都不及西方国家。商业银行中进行技术开发的人员和资金投入比例都很小,尤其是由于各银行几乎都没有设立相应的表外业务部门,因而专业人才是相当匾乏的。可是就在现有的资金不足、技术落后的条件下,资源浪费却很严重。例如信用卡业务,各家银行的银行卡各有一套系统,不仅是重复建设,而且也给持卡者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可以想象没有科技支持和必要的资金投入,很多表外业务开展将无从谈起。
(二)表外业务创新产品比较
西方国家金融业的监管宽松和混业经营使西方商业银行的金融服务可以顺畅地向存、贷款业务两端延伸和发展,自主经营表外业务,因而其表外业务不但品种丰富,而且技术成熟,表外业务的多样化程度高于我国商业银行。西方国家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创新从20世纪60年代就已经开始了,在这几十年的时间里表外业务产品和工具有了极大的丰富。60年代有了福费廷和自动转账、邮政转账服务,70年代有了贷款卡和电子支付系统,80年代创新出大量的信用担保及互换、期货、期权等衍生工具产品[4]。
我国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品种在近几年虽然有了较大程度的增加,但相对于西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创新的品种看,我国银行表外业务创新品种还是比较少的,而且主要是集中在传统的结算、汇兑及收付等低端业务,对盈利的贡献度较低,不能满足表外业务全面发展的需要,而且受我国金融市场不成熟和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影响,金融创新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等新兴的、高附加值的表外业务品种开展得比较缓慢,所以说与西方商业银行相比,我国商业银行在表外业务品种上己经存在着明显的差距。像我国商业银行除了传统的结算业务外,1985年才有信用卡业务,2001年才有福费廷业务,创新业务品种单一,且基本无原创性创新品种。
(三)表外业务新产品开发机制比较
西方国家金融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产品开发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银行表外产品开发都是按市场机制进行和从有针对性地满足客户需要着手。商业银行根据表外业务新产品开发工作需要经历以下四个阶段[4]:
1、定向阶段:包括产生创意、筛选创意和测试创意三个独立的步骤。新产品创意可以来自客户的建议,也可以来自银行表外业务管理人员的建议。在许多创意产生后,商业银行主管部门要对其进行筛选,将各方面条件都能符合的切实可行的创意留下来,接着对筛选留下的创意进行测试,明确表外业务新产品的利益点、在什么情况下必须用到这个新产品,谁是新产品的主要购买者或购买群体。
2、设计新产品阶段:在表外业务创新产品设计前首先对新产品开发的成本、利润、资金回收、营销方案以及银行资金的预算进行分析,之后才进入新产品的实际设计阶段。这包括两部分设计:一是新产品本身的操作性细节,称之为产品设计、测试;二是为了在新产品推出时能顺利供货,要求对供货办法和供货系统进行设计、测试与改进,以保证没有故障。
3、试销阶段:产品试销通常用来确定潜在的客户是否会接受该项新产品,而试运行则是保证产品能够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4、正式上市阶段:在建立了供货系统并实施了市场营销计划之后,公司就开始组织新产品的批量生产,将产品推向市场。在这一步之后则是形成批量后的审批,来确定是否己经达到了新产品的预期目标或者是否需要进行调整。
从上面可以看出西方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创新产品开发机制相当完善,而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缺少表外业务产品开发机制,从实际情况看,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产品开发权基本属于各总行,表外业务品种都是由总行统一推出,各分行和支行除了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一些小项目外,基本没有表外业务新产品开发权力。总行内部没有表外业务创新的组织管理部门,多个涉及表外业务创新的部门各自为政,缺乏统一的管理和协调。而且,总行开发的新产品和分行增加的一些小项目,基本也是拿来主义。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中有85%是通过“拿来”方式从西方国家商业银行吸纳引进的,真正由我国首创、具有中国特色的表外业务品种极少。根本没有根据成本、收益的分析,通过对客户的需求调查,严格按开发程序进行表外业务产品开发。因此,为了更好地进行表外业务创新,我国应尽快建立根据成本、收益的分析方式、通过对客户的需求调查、严格按新产品开发程序进行表外业务产品开发的机制。
(四)表外业务产品定价比较
表外业务产品收费直接影响着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创新,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收费的高低直接影响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收入,进而影响到商业银行的利润。
西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定价和收费完全被视为企业行为,由商业银行自主决定。由于西方国家市场机制、经营机制相对完善,商业银行的定价政策几乎透明,这在客观上表现为相同的表外业务在规模、经营相近的两家商业银行收费政策相似。西方商业银行内部核算多为以产品、客户双重中心的经营管理模式,收入、成本均以产品为核算单位。因此,其表外业务产品的定价可以依据收入、成本模型,在综合考虑市场因素、本行和本地区的特点予以确定。所以,西方商业银行产品的定价和收费充分体现了市场性原则和成本收益原则。
而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定价和收费机制与西方商业银行相比差别很大。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定价机制不完善,多数商业银行定价政策不统一,相同表外业务在不同商业银行之间、甚至在同一商业银行不同分支机构之间收费标准都存在一定的差异[5]。而且我国商业银行定价能力也比较差,大多数商业银行都是采用市场跟进型定价,定价的随意性较大,价格的变动常常只是为了满足市场占有率或提高客户的满意度,普遍缺乏科学的定价理念,同时也缺乏对定价策略的思考和研究,表外业务产品的收费情况相当混乱。
(五)表外业务收入的差距
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由于经营模式的灵活性,盈利构成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不断拓宽经营领域,广泛涉足投资银行、保险、证券经纪、信托和基金等知识密集型业务领域,非利息收入在营业收入中占比普遍较高,中间业务收入在非利息收入结构中的占比较高。在欧洲,由于金融竞争和金融自由化等原因,商业银行为了寻求更大的利润收入,逐步拓展经营的领域,开始将触角伸向风险较大的表外业务。金融的三大支柱为了寻求更大的利润收入,开始策略合作、联手营销。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里,表外业务中份额最大的是金融衍生产品工具的交易。
而我国目前的表外业务品种主要集中在那些筹资功能较强的结算、信用卡、收付等风险较低的中间业务上,其覆盖面非常狭窄,远远没有达到表外业务全面发展的局面。而且我国金融领域受分业经营的限制和我国金融市场不成熟等因素的影响,许多信托、保险、金融租赁业务及衍生金融工具等能为银行带来高额利润的表外业务进展缓慢。
通过上述各种比较得出:我国商业银行和西方商业银行在表外业务创新上存在很大差距,双方已进入到不同的发展阶段。西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创新已历经以扩大市场份额、增强服务功能为主要目标的初级阶段和以投资银行、银行卡、信用担保、衍生金融工具收入为主要表外业务收入的成长阶段,进入到适应世界银行业发展趋势的高级阶段,有着相当成熟的表外业务新产品开发和定价机制。而我国表外业务创新还处于表外业务发展的初级阶段。看到差距的同时,也反映出我国表外业务创新、发展的空间很大,表外业务创新已成为我国商业银行谋求发展的一个契机。
四、表外业务创新的政策建议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商业银行为谋求生存,必须向客户提供更多更新的金融服务手段,在操作上应坚持以人为本来创新金融产品。具体的政策建议如下:
(一)营造适合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创新的金融环境
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创新需要有一个宽松的金融政策环境。通过上面我国商业银行与西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环境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一些金融政策和制度的确是制约表外业务发展的因素,特别是我国目前实行的分业经营体制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创新。虽然目前我国金融分业经营的限制逐渐放松,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但商业银行的部分表外业务品种仍不能得到开发。像出于风险防范的目的,衍生金融工具业务的开展受到严格的限制,不仅政策空间小,而且交易市场十分狭窄,有些实际上己经近乎完全禁止的状态,例如汇率期货、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交易均在运行一段时间后就被停止。因此,表外业务的创新,仅仅商业银行自身在主观上做出努力是不够的,管理层必须要营造相应的金融环境,特别是政策环境,积极推进金融业混业经营。只有放开限制、放开市场、推出产品、创造需求,才能够从根本上推动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创新。
(二)积极推进符合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模式
由于我国金融环境和制度的制约,我国商业银行在发展表外业务的过程中必须循序渐进。大力开展中间业务,提高银行利润的同时,提高自身抵抗风险的能力。在制度法律政策等不断健全以及自身抗风险能力增强的过程中,稳健地进行表外产品的创新。增加银行自身的盈利能力,为未来寻求三业合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1、大力发展中间业务
由于中间业务不需动用商业银行自有的资金,依托业务、技术、机构、信誉和人才等优势,银行以中间人的身份客户承办收付和其他委托事项,提供各种金融服务并据以收取手续费从而就能增加银行利润收入,所以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对于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创新是否顺利进展具有基础性的关键作用。
2、进行低风险表外业务创新
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1995年至2000年为存款导向阶段,发展表外业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客户关系,稳定和增加存款,相应地,表外业务创新主要集中在代收代付、委托贷款等业务领域;2000年以后,逐步过渡到收入导向阶段,以防范风险、增加收入为主要目的,与此相适应,保险、投资银行、资产托管等高收益表外业务成为创新的重点[3]。因此,在稳健发展无风险的金融服务的中间业务之后,应进一步开展低风险的表外业务创新。
今后我国表外业务经营方向应主要发挥传统中间业务优势,巩固优质客户,在服务策略上从低效向高效转变,在经营态度上由被动向主动转变,在经营作风上坚持以客户为中心,采取差别客户营销战略。即,一方面采取差别客户营销策略,根据客户对银行收益的不同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分别提供不同的服务。另一方面采取差别业务营销策略,有选择、有针对性、有目的地开展高附加值和个性化的业务品种,投入资金,依靠物资技术力量为中间业务持续化发展奠定基础并提供保证[6]。同时要采取差别化策略,选择合理高效的投入机构,向重点客户、重点业务倾斜,对推出的一些新产品要加强理解与学习,并不断深入企业,了解企业需求,结合地域状况和产品特点,对一些优质潜力客户量身设计新产品,保留稳定有实力的老客户,发展新的潜力客户,力争实现最佳投入产出率,为本地区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前提和保证。
(三)发展三业合作,拓宽表外业务创新产品
随着“一站式”服务的理念深入人心,金融超市将是商业银行发展的必然趋势。银证和银保合作使得三业共享了客户资源,无疑将激发业务交叉上的创新。而且这样的战略合作可以在不加大任何投入的基础上,为商业银行提供可观的利润空间,也为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拓展了新的业务渠道,可谓实现多赢。1、银证合作
银证合作可以使商业银行进行从支付结算到中介代管、金融信息咨询等广泛的表外业务,有利于跨行业的交叉业务创新。当前,我国的银证合作还处于一个低水平的初级阶段,己经创新的表外业务有:
(1)银证转账业务
(2)利用银行卡、银行存折直接买卖股票
(3)银行网点代办证券开户业务
为了更好的发展银证合作,商业银行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努力:
一是创新和发展更多的表外业务。在基金行业在我国开展的如火如荼之际。商业银行可以为基金提供资产管理业务。由于信用和资金安全上的考虑,国家规定商业银行是基金的法定托管人和基金运作的监督人,并由商业银行具体办理证券、现金管理以及派发红利等核算业务。此外,还可以与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业务方面进行合作。例如,企业在进行并购、重组以及配股融资等活动时,证券机构提供担保,银行代销证券公司承销的企业债券等。
二是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拓展业务的深度和广度。银证合作依赖于金融电子化、网络化的发展。商业银行应该建立起更加快捷、安全、准确的电子化系统,提高资金周转速度和结算能力,为证券的一条龙服务打好坚实的基础。证券业务,争取实现客户在银行网点办理股票开户、买卖、存取款、查询、销户的一条龙服务;基金业务,为客户提供认购、申购、赎回的全程服务,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服务;国债业务,包括凭证式国债的承销、发行、兑付和柜台交易等业务[7]。
三是大力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资产证券化是连接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最重要的表外业务创新。目前,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分别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不良债权为切入点,发行了首批资产证券化产品。随着消费信贷规模的逐步扩大,商业银行依然可以从住房抵押贷款着手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8]。从当前的形势来分析,由于市场基础、经济环境、法律制度、信用基础、利益关系等诸多方面的因素,资产证券化在中国并没有大规模的运用。随着金融改革的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必将成为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一个新的利润增长点。
2、银保合作
银保合作在西方金融市场己经不是新鲜的事物。银行保险己经成为一种成熟的销售方式或是一种金融业的经营模式。代销保险业务就是银保合作的交叉产物。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法律框架下,银行业和保险业无法进行较深层次的合作。相关表外业务的创新发展也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完善金融机构规范运作的基本制度,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混业经营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之一。根据我国银保合作的现状,银行保险的创新应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短期内,在分业经营体制下,从初级的代销保险阶段提高到合作开发产品的战略联盟阶段;二是在混业经营体制下,发展为金融控股集团下的深层次合作[8]。
目前,我国银保合作属于销售协议模式。很多商业银行都开展了代销保险的表外业务,代销保险的成功与否关键就在是否能开发出适合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以及如何将自己的渠道优势最大化。因此,相比现在银行简单地销售一般化的保险产品,不如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开发出新的保险品种。我国的私人养老金市场并不发达,可以借鉴法国和意大利的经验,居民可将人寿保险的消费替代养老金计划的支出,而此时由银行销售的与养老金所具有的保障加储蓄性质极为相似的储蓄型保险产品无疑会受到人们的欢迎。此外,可以开发捆绑式产品,如信用卡相关的保险产品以及能够有效分散银行经营风险的保险产品等。在条件成熟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向客户提供综合理财计划来带动银保产品的销售。
3、金融控股集团
从西方国家三业合作的经验来看,金融控股集团或是金融超市都是最终的发展趋势。商业银行可通过并购、投资控股、出资参股和新建等方式,从事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业务在内的金融综合经营。但是金融控股集团的合作模式要在混业经营的法律框架下才能真正实行。我国少数的金融集团己经出现了股权上的银证合作模式,如光大银行集银行、证券、保险于一身。但光大银行的形成有其独立的历史原因,和西方的金融控股集团还有些差别。因此是否能作为我国三业合作的高级模式还有待研究。
(四)提高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
在表外业务创新给商业银行带来新的利润增长点的同时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表外业务是一把双刃剑,在为商业银行发展起到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在社会主义的背景下,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于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创新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1、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的银行组织架构。
我国商业银行必须尽快建立起表外业务创新组织管理部门作为指导全行表外业务创新发展的决策机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或建立相应机构,或指定专业部门负责。表外业务创新管理机构应发挥在表外业务创新管理方面的综合优势,做好对表外业务创新的统一管理、市场调查、系统开发、有效营销等工作。该部门要进行详实周密的市场调研工作,不断获取市场的需求信息,并对信息进行科学分析,做好市场预测和产品开发决策。
2、建立业务创新制度保障体系,全面防范风险,推进内部控制体系标准化。
首先,从主要控制和管理信贷业务风险向全面控制和管理各类业务风险转变,从制度防范风险向程序防范风险、技术防范风险等方面转变,真正从组织机构和人员上保障风险评估活动的连续性和完整性。其次,努力推进内部控制体系的标准化;对现有的内部控制制度、程序、方法进行整合、梳理、优化,积极引进国外商业银行构建内部控制体系的先进理念、方法和机制,对内部控制人员、职能和流程加以统一规范,便于执行和操作,以将控制机制渗透到每项业务活动中,从而形成一个动态的、能持续改进的风险控制体系平台。第三,尽快构建风险评估和预警模型,为风险管理提供科学的支撑,提高风险管理工作的精确程度。第四,加强对计算机系统风险的控制,形成一套有效的内部电子监督和牵制系统,保障计算机存储备份数据的完整性、精确性和安全性。
3、强化内部审计监督,促进内部控制机制日臻完善。
一是通过改革,逐步建立起绝对垂直和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体制,按照总行审计部、地区审计分部、一级分行总审计室、审计办事处四个层次开展审计活动,同时健全和完善审计规范制度建设;二是为了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对内部控制的监督和评审功能,审计工作的战略重心要向全面风险管理和综合经营管理转移,审计目标从偏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三性”审计转向经营审计;三是审计方法要进一步倡导并实施风险导向审计,要由过去对会计资料的详细检查转变为评价内部控制系统为基础的抽样审计方法,并借助于对内部控制系统的评价结果确定审计的重点、范围和方法。四是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素质,以适应工作发展的需要,强化审计培训,组织内部交流与外部交流,引入国外先进的审计理念和审计技术,普及审计创新意识,提高审计人员对内部控制的适应性[9]。
4、加强内部控制管理的文化建设。
银行内部控制管理要求员工具有一定行为规范和道德水准,内部控制管理文化建设就是通过调动每位员工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通过约束每一位员工的行为来达到业务发展与内部控制的目的。因此,要在银行内部树立全员内部控制意识,进一步提高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对于内部控制建设的重要性、迫切性的认识,通过对员工定期进行内部控制培训,将内部控制管理观念、行为规范由管理层贯彻落实到基层,由此促进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
(五)我国商业银行要建立有效的业务创新机制
我国商业银行要进行有效的业务创新,就必须建立完善科学的创新机制,通过有效的保障,激励机制,来促进国有商业银行业务创新模式的根本性转变。
1、建立科学的人才培养机制
国内商业银行从事表外业务的人员较为匾乏已成为我国银行业无法广泛开展高技术含量的表外业务产品和服务的“瓶颈”。而表外业务恰恰对人才规格有较高的要求。它需要一匹有扎实的专业技能、会管理且善于创新的复合型人才,同时高端的表外业务更是要求从业人员对企业信用、资产管理、财务顾问、投资银行等方面业务拥有丰富的知识和实际经验。因此,商业银行应该重视对表外业务人才的引进、吸收和培养。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人员配置可以通过外部招聘来满足,也可以通过组织中现有人才的再开发来满足。培养应届毕业生以及一些留学生作为表外业务团队的新血液;重视内部招聘的选人途径,选择有创新意识、专业技能扎实、外语能力强的员工进入表外业务团队;对于一些我们不熟悉的高端表外业务,可以从外资银行引进一些高级管理人才。同时加强员工培训,建立学习性组织。鼓励员工参加资产评估师、工程造价师、房地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注册律师、证券咨询人员和基金托管人员等各种执业考试,培养专门人才。
2、引入有效的市场营销机制
商业银行拓展表外业务同其他企业一样,不可能仅以自己的产品吸引住所有消费者,而必须加强市场分析、产品开发与包装、销售促进和研究售后顾客反映等表外业务市场营销的管理。要综合考虑自身的实力和竞争对手的情况,对整体市场进行细分。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目标客户、目标市场,并进行整合重组,制定符合实际的客户战略。坚持以客户为中心,实施差异化的市场营销策略,为客户度身定造。并根据不同客户群的贡献程度提供差异的服务价格。
3、完善表外业务产品定价机制
我国商业银行应该完善表外业务产品定价机制,制定正确的定价原则和切合实际的定价目标、建立科学合理的定价模型。
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产品定价应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1)综合效益原则,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创新产品定价既要体现单一效益,又要考虑到综合效益;既要考虑到眼前效益,又要兼顾长远目标。
(2)成本导向原则,即以成本为基础,综合核算其成本和收益,使产品最终能为商业银行带来利润。
(3)市场竞争力原则,因为表外业务产品具有较高的价格弹性,竞争性的价格不但会提高产品的竞争能力,而且还能带来较高的市场份额和相应的收益。
(4)满足客户需求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应只有提供客户满意的表外业务产品,才能吸引客户购买,才能实现利润和市场份额的扩大[8]。
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产品应当以利润最大化为核心定价目标,这也是遵循经济学中利润最大化的原则。利润最大化始终是商业银行经营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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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驰名商标异化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人民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自此,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结束行政认定单轨制模式,形成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制模式。自2001年7月至2005年10月,人民法院共认定了71件驰名商标。[1]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已经成为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热点。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探讨我国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并针对当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评述
(一)正确界定驰名商标的内涵
对一般公众而言,“驰名商标”(well-knownmarks)从字面上理解,无非就是知名度很高的商标,但这只是字面上的理解,人们却很难看到关于“驰名商标”的标准定义。在国际层面上,非但最早规定驰名商标的《巴黎公约》第6条之2没有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就是代表着驰名商标制度最新发展成果、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于1999年9月通过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包括国际局编拟的解释性说明)也根本未提及“驰名商标”的定义;就国家层面上,我们也很少见到在商标立法中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的。不论在国际条约还是国内立法中,人们更常见到的则是“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这就意味着,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这样一个最基础性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至今尚无明确答案。[2]因此,从法学概念的角度而言,准确定义驰名商标的确非常困难。[3]下面,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有关国际公约及主要国家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
1、有关国际公约中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
第一次提出驰名商标这一词语的国际公约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起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未提及驰名商标,直到1925年海牙大会上,该公约才增补了保护驰名商标的第六条之二。[4]但是该增补条款主要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未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对于驰名商标的定义公约有意留给各成员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自行界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比,进一步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明确将服务商标纳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规定了较为具体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但仍然没有明确界定驰名商标的概念。[5]
《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就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范围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与前两个国际公约相比,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该建议仍然没有明确驰名商标的概念。[6]一些地区性国际条约,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及《卡塔赫那协定》,对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作出规定,但都未对驰名商标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
可见,目前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主要国际公约均回避了驰名商标的定义,大多从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及驰名商标保护的角度对驰名商标进行间接的表述。
2、主要国家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
美国制定法没有明确的驰名商标的概念,无论是在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没有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其对驰名商标的界定,主要是通过具体的判例来体现。美国对驰名商标概念的大致理解,即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该商标不以在美国实际使用为条件。
《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10、11、15、19项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等对驰名商标驰名的范围规定为"在需要者之间广泛知晓",明确了驰名商标知晓范围是"相关公众"。在1999年日本特许厅公布的《关于周知商标、著名商标的保护的审查标准》中,内容同时涉及到了保护驰名商标不以注册为前提,以及该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本国驰名为必须条件。[7]
德国、法国、希腊通过本国的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对驰名商标的概念也都没有作出界定。但是,通过这几个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来看,这些国家法律对驰名商标界定为在相关公众范围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3、我国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
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未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一作法与主要国际公约和各主要国家的作法是一致的。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将驰名商标定义为:“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虽然实定法上鲜有驰名商标的准确定义,但学者们对驰名商标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进行了大量的阐述。法国学者Y·st-Gal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广为广大公众所共知且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8]日本学者纹谷畅男认为,驰名商标是作为特定人业务有关的标志,已在交易者或消费者中间为公众所知悉的商标。[9]张俊浩先生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驰名商标是指公众所知的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10]高卢麟先生认为,驰名商标是指某商标经过在贸易中长期使用,为广大公众所知晓,知名度高,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11]可见,虽然目前对驰名商标还未有统一而权威的定义,但无论从判例的积分、实定法的规定、国际公约的约定,还是学者的研究的角度,驰名商标均应具备两个基本内涵,一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具有较高的声誉。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理解可参照《驰名商标认定保护规定》给出的定义。
(二)驰名商标认定的历史沿革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从行政认定单轨制到行政认定、司法认定双轨制的发展历程。
1、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单轨制阶段
1985年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开始承担该公约所规定的义务。198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的“PIZZAHUT”的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澳大利亚鸿图公司在相同商品上强注的相同商标不予注册。[12]这是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后认定的第一件驰名商标。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该公司遂以“同仁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日本要求提交“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为了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在作了广泛的社会调查之后,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13]“PIZZAHUT”和“同仁堂”两例驰名商标的认定开创了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先河。此后,我国在实践中对巴黎公约成员国的驰名商标,如“JEEP”“FREON”“山特”等商标进行了认定和保护。[14]截至1996年,全国共认定了不足20件驰名商标。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认定“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的原则,并规定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是唯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此后,我国开始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驰名商标认定的数量也逐级增加,例如1999年一年认定的驰名商标就有100件左右,相当于1987年到1996年9年认定驰名商标的5倍。
2、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双轨制阶段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其后,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初步确立了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自2001年7月至2005年10月,人民法院共依法认定了71件驰名商标,其中涉及权利人为外国人的驰名商标有6例。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新规定改变以前批量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采用了“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突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了对驰名商标的管理。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共认定了153件驰名商标,其中包括外国企业的商标28件。
至此,我国现在已经形成了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格局。
(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两个司法解释,目前仅有以下三类知识产权民事或行政案件中存在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
1、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作为计算机域名使用的侵权案件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域名注册也成了冲击驰名商标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一些知名企业的字号、驰名商标等陆续被他人注册为域名,如长虹、同仁堂、全聚德、红塔山等。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驰名商标的不断增多,围绕驰名商标恶意抢注域名的不正当行为不断出现。[15]瑞士的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是此类案件的典型代表。[16]审理该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瑞士的劳力士公司的“Rolex"商标和以该商标所代表的产品品质在中国和世界各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可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国网公司无正当理由将与劳力士公司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相同的“Rolex"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且并不实际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2、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侵权案件
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涂汉桥商标侵权纠纷案就是此类案件的典型代表。涂汉桥于2003年12月成立武汉市江汉区国之美百货店。同月,涂汉桥在《武汉晚报》上以江汉区国美百货的名义刊登招聘启事,并在其经营场所悬挂“国de美百货"的标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国美电器″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涂汉桥的上述行为,是在不相类似的服务上摹仿驰名商标“国美电器",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17]由于驰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良好的信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成为商标所有人的重要无形资产,因此法律对驰名商标给予了跨类别的特殊保护。
3、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侵权案件
蒙牛集团诉董建军、白雪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是此类案件的典型代表。原告蒙牛乳业公司从2000年起在其生产的乳饮料上突出、广泛的使用“酸酸乳”商标,且已持续使用近六年时间。虽然该商标中带有“酸”和“乳”等表明产品特征和主要原料的词,但经原告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和对其宣传、推广费用投入的逐年增加,该商标已在实际使用中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产品在相关消费者中广为知晓,而且该产品的销售收入也逐年显著上升,销售网络遍及全国范围,使原告“酸酸乳”乳饮料产品以其酸甜口味和优良品质成为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商品。原告的“酸酸乳”商标,事实上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并享有了较高的声誉。虽然其商标注册申请尚未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但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一类型的案件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
(四)司法实践中审查商标是否驰名的标准
2001年10月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审查商标是否驰名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是决定商标是否驰名的实质要件。司法实践中只有准确把握驰名商标的实质要件,才能保证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才能保证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威性,才能保证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审判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审判实践,审查商标是否驰名的标准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正确界定“相关公众”的范围
正确界定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是认定商标“知晓程度”的前提,也是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相关公众”范围界定的过于狭窄和过于宽泛都不利于准确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也会直接损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我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如何确定“相关公众”的范围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规定,该部分公众(即相关公众)应当包括,但不局限于:(1)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人员;(2)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商业界。就地域范围而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指南》指出,TRIPS成员要考虑有关部门的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在有关成员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达到的知晓程度。《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有关“相关公众”的界定已达到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主体范围应以相关公众为标准,相关公众在商标的近似性和显著性多人大过程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因此,在我国《商标法》未对“相关公众”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执行法释【2002】32号第8条的规定,把“相关公众”控制在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或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2、关于“知晓程度”的正确把握
《商标法》第十四条将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首要因素,因此“知晓程度”是确定商标是否驰名的关键因素。我国《商标法》没有具体规定确定商标知晓程度的标准,但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上述因素均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了商标的驰名程度。因此,应该对《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五种考虑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从总体上把握确定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明确的因素,可以参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商标在相关公众中驰名程度是认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商标是否驰名往往具有一定难度。
至于具体操作中,“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或民意测验确定,也可以通过对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域等因素的考察来证明。[18]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驰名商标案件,就采用了对消费者进行调查的方法来作为判定是否驰名的证据之一。[19]青岛中院的这一做法得到了司法实务届的广泛好评。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综合考量时,五个认定因素中,第一个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余四个都是证明“知晓程度”的相关因素。但是,认定驰名商标时并不需要五个因素都同时具备,只要其中的几个能证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力依据。上述《规定》根据《商标法》第14条的有关规定,对相关内容做了更具体的表述,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二、被异化的中国驰名商标
在我国,驰名商标这一词汇几乎家喻户晓,人人耳熟能详,但是驰名商标制度在我国已经被严重的异化,具体表现为:
(一)驰名商标是一种荣誉称号
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在于为驰名商标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而不在于授予某商标“驰名商标”的荣誉称号。从严格意义上说,商标法上并不存在“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这样的分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上的一种特殊商标,而是法律为所有商标提供的一种可能的保护“。[20]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起始于工商行政部门,从驰名商标制度构建的开始就产生一种误导,无论是企业还是一般公众都认为驰名商标是政府授予的一种荣誉称号。[21]一旦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使用该商标作为无形资产的价值瞬间剧增,一些地方政府从地方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对被评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予以高额奖励,并在税收等方面予以照顾。保护驰名商标不是评定驰名商标,不是授予称号。因为我们现在保护的是正在创立中的驰名商标,是初级阶段的驰名商标。准确的说是保护创立驰名商标的环境和程序,不可以将一些商标由于被侵权的“低门槛”而认定的驰名商标捧到不适当的位置,更不能已政府名义向消费者不恰当的“官方信息”。这样,政府就在帮助某个企业促销。参与企业间不正当竞争,也会损害政府的公信力。[22]而在目前,驰名商标无疑是每个品牌经营者孜孜以求的目标。所以许多企业不惜代价,千辛万苦去取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且往往以为取得驰名商标的称号就好比是有了护身符,成为金刚不破之躯,从此可以高枕无忧,知名度可以越来越好,市场可以越来越强,品牌的保护力度可以越来越大。[23]可见,驰名商标在我国已经广泛的被认为是一种荣誉称号,这种对驰名商标的误读既不利于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也直不利于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驰名商标是推销产品或服务的工具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制度放弃了由商标局主动认定的体制,转而采纳了“被动认定”、“个案有效”的国际通行的作法。目前,无论是经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认定,还是经人民法院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其效力仅对该个案有效,并不必然对其后的案件自动具有拘束力。但是目前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广大企业似乎对“被动认定、个案有效”无动于衷,纷纷对所获得的驰名商标进行大力宣传,其形式有召开新闻会、在报纸、电视上作广告。而且,在宣传驰名商标时,有些企业并不标明其驰名商标的使用范围,而是笼统的标明“某某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这些企业似乎不知驰名商标是一动态事实,而想当然的认为一旦驰名商标被认定,那么当然可以对其商标标以“驰名商标”的标签进行大力的宣传。在我国,当“中国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称号出现在商品上或广告中,企业将争创“中国驰名商标”作为其“品牌战略”的目标时,国际上通行的驰名商标制度在中国事实上已经被“异化”了。[24]这一现实表明,我国某些企业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主要动机似乎不在于保护其商标不被侵权,这与驰名商标认定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现行法律中没有对驰名商标所有人滥用商标权的行为予以限制的有关规定,设定某些驰名商标所有人滥用驰名商标。[25]当大多数公众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还不甚清楚的时候,这种宣传可能能够取得一定的商业效果,但长此以往,不但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也会给商标所有人带来负面影响,甚者毁了自己的品牌。
(三)司法认定是获取驰名商标的捷径
驰名商标属于商标中的稀缺资源,对绝大多数商标而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可望而不可及的事情。一些商标所有人认为,通过行政程序认定驰名商标需耗费较长时间,由地方工商局层层上报到国家工商总局,至少一至两年才能申请下来。相比之下,司法认定就比较简单,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是六个月,一场官司下来,一般需半年到一年就有结果。所以,相比之下企业更热衷于“司法认驰”。[26]从而认为,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较行政认定驰名商标“来得既快捷又省事”。于是,一些商标所有人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当作获得驰名商标的终南捷径。
三、当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必须注意的问题
(一)准确把握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确保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一定要切实严格把握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坚决避免降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使不具备驰名商标法定条件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客观存在的,商标驰名与否同该商标是否经过法律程序认定无关。一个实际上已经驰名的商标,即使未经法律认定,也丝毫不损害它的驰名程度。相反,一个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相距甚远的商标,即使勉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它的声誉也不会有多大的提高,反而有拔苗助长的之嫌,甚至损害自身的信誉。[27]当前,个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不被消费者所认可的现状就是例证。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与认定驰名商标有关的案件时,应该严格把握认定标准,既不降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门槛,也不刻意鼓励认定或者任意扩大认定范围,从而保障人民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严格审查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坚决避免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或“虚构诉讼”的方式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
随着越来越多的商标通过司法认定的方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一时间,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成为了企业界的热点话题。与此同时,人们也对其中可能出现的“设局”行为提出了担忧,认为有可能导致认定的“驰名商标”名不符实,降低驰名商标的“含金量”。民事诉讼中的驰名商标认定与普通民事诉讼有不同之处,普通民事诉讼中较少涉及案外人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基本上只涉及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于驰名商标具有强大的保护力,驰名商标的认定的结果,将直接影响同行业的竞争者。因此通过原被告合谋而导致的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仅对同业竞争者是不公平的,也将最终影响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进而从根本上危害市场秩序,也违背了知识产权制度创立的目的,即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28]因此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实践中,法院必须加强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的审查,坚决避免有关当事人通过“虚构诉讼”的方式获得驰名商标认定。
(三)严格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只有确有必要时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认定驰名商标不是案件的终极目的,认定驰名商标只是确定侵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司法实践中,只有确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法院才可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要防止不当认定损害驰名商标制度的公信力。例如,某一已审结的案件中,法院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是原告没有在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要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法院判决书也没有表明是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认定,倒好像是法院为了增加判决的可信力,主动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这种判决内容违反了驰名商标认定的被动认定原则。[29]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因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到法院的案件,本来可以直接依照普通商标侵权案件确定侵权的规则进行审理即可以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没有必要通过认定驰名商标来确定侵权的成立,法院对此类案件也不应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30]法院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进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有画蛇添足之嫌,也违背了驰名商标制度的根本宗旨,在司法实践中应坚决予以杜绝。
结语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在我国已走过了近五年的历程,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了近百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工作在健康而有序的开展,广大公众也逐渐认可人民法院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
注释:
[1]《我国加大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力度》,载2005年11月
[2]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612-613页。
[3]近年来,知识产权专著如雨后春笋,学者们对驰名商标也作出了定义,但也有学者置疑,认为对驰名商标的上位概念,即“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一般也是采用列举式表述。更有学者置疑“知识产权”这一概念,认为知识产权目前还不是法学概念。理由是:概念是总结认识成果、反映对象特有属性的逻辑形式,概念都有其内涵和外延。然而迄今为止,法学连知识产权的客体一般都尚未搞清,又遑论其内涵和外延。因此知识产权的客体一般并不存在,知识产权难以界定其内涵和外延,不足以成为法学概念,而只能作为指称一组相关权利的词语来使用。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1页。因此,上位概念尚不能准确定义,下位概念难以定义也属自然。
[4]《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注册机关认为一个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伪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成员国应依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在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不应受规定时间限制”。
[5]该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第十六条上。该条规定:
[6]《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通过于1999年,它的出台背景是全球经济一体化、世界各国保护驰名商标的呼声日益高涨,为了适应工业产权发展而首次确立了保护驰名商标国际协调的共同标准。该建议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各成员国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各成员国不具强制性约束力,但却有着较强的导向作用。
[7]雷光程《驰名商标概念分析》,载《中国知识产权报·商标专刊》,2006年2月24日。
[8]Y·st-Gal:protectionetvalorizationdesmarqnedefabriqnedecornnerceoudeservice.转引自盛杰民:《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法律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第108页。
[9]【日】纹谷畅男:《商标法50讲》,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69页,转引自盛杰民:《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法律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第108页。
[10]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6页。
[11]高卢麟主编:《知识产权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
[12]《驰名商标保护通览》,载2006年4月5日
[13]王瑜:《驰名商标概要》,载2006年3月26日
[14]吴汉东、刘剑文等著:《知识产权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二版,第297页,转引自阎春光:《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与特殊保护》,载2006年5月8日
[15]施志源:《试论驰名商标在网络领域的法律保护》,载《社科纵横》,2006年1月第1期,第59页。
[16]田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例》,载2006年3月21日
[17][17]田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例》,载2006年3月21日
[18]李祥俊:《论入世后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6月第17卷第3期。
[19]阎春光:《从白雪商标侵权案看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4期,第43-44页。
[20]唐广良、董炳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359页。
[21]一旦某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主管机关要为该商标颁发“中国驰名商标”的牌匾,更有甚者,个别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的中级法院也竟然为被认定的驰名商标颁发过类似的牌匾。
[22]董保霖:《正确认识保护驰名商标法律制度》,载2004年12月10日
[23]谷东燕:《创立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年4月26日。
[24]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613页。
[25]刘宁微:《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载《前沿》2006年第1期,第106页。
[26]吴木銮:《半数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泉州“司法认驰”热引来热议》,载2006年5月11日,
[27]《驰名商标概念·实例·特征》,载2006年3月20日
[28]冯兵:《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载2006年4月25日
关键词:商标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效率
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作为基本的理论问题较少有人探讨。理论上的不清晰导致我们在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的问题。本文拟以经济分析方法为指导,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进行宏观比较,并对我国商标侵权立法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评价。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及我国商标立法的新选择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通说认为,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这即是说,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背后所隐藏的主观状态,它有故意和过失两种表现形式。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的性质是主观归责,要求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时,要依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状态来确定,而不是单纯依靠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确定,即不仅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还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当然,过错也是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商标法明文规定商标侵权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的则在认定行为侵权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商标法对行为人侵权主观上未作明确要求的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实际上也是对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主观状态的一种非难,即行为人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导致或者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责任。
与过错责任原则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该原则,归责的基础主要不是行为人的过错,而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以及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因此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这种责任突破了一般侵权责任原则的逻辑方式,不是通过“推定”过错的方法来修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而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另辟蹊径,具有了完全不同的归责要件,一如某学者所说,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应当包含重要的一条:“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认可。
(二)我国商标立法的新选择
就商标侵权而言,毫无疑问,事实上大多数的侵权行为都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即有过错)为之,一如我国2001年版《商标法》第52条第1、3、4项所规定的各种情形。但也有一部分侵权行为,其行为人可能确实欠缺主观方面的过错。但无论是否有过错,由于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都非常重大,因此都必须予以规范和禁止。其实也正是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同时也是为了顺应与TRIPS协议接轨的需要,我国2001年版的《商标法》一改过去的立法理念与思路,将1993年版《商标法》第38条第2项中昭示侵权行为人行为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词汇作了彻底删除。④毋庸讳言,这种修改加大了我国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为此博得了一片喝彩声。但是,质疑的声音也接踵而至,人们不禁要问:对商标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一概不作区分,这对某些销售者来说公平吗?难道无过错的销售也可以构成商标侵权?为回答这一问题,笔者将从公平和效率两个角度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分析。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公平及效率性分析
笔者以为,人们存在疑惑的主要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商标侵权归责原则的一个错误认识,即认为商标侵权属于一般侵权,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基于这一理论而出台的《商标法》(1993年修订版)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这一错误。而事实上,在进行商标侵权立法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更愿意选择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原因主要有:
(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容易妨碍社会公平
实践证明,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既对被侵权者不公平,也对某些侵权者不公平。一方面,事实上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人(如部分销售者)行为时对侵权事实都明知,执法或司法机关事后“推定”这部分侵权行为人“明知侵权”既不符合事实,也有违公平原则。在现代商业社会,由于进货渠道的“商业秘密”性质,很多分销商对于自己所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客观上都不是很清楚,对于该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能更是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武断“推定”销售者“明知侵权”没有道理,也不公平。另一方面,1993年版《商标法》第38条第2项的规定更有利于侵权者而不利于被侵权者。如前所述,1993年版《商标法》对销售侵权的规定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可这一立法的实践结果如何呢?据统计,1994年我国的商标侵权活动(尤其是销售假冒商品的活动)比立法之前几年更严重,而诉诸行政及司法机关请求处理的数目却比几年前大大下降了。国家商标局对此解释说,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被假冒者很难提供销售者“明知假冒”的证据,根本没有办法“依法”打击侵权者。换句话说,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直接后果是,销售者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法律风险非常之低,被假冒者根本就没有办法实质性的制止商标侵权活动。这显然不利于彰显社会公平。
(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最佳选择
首先,无过错责任不同于结果责任,其并不是丝毫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功能是偏重保护私法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不考虑侵权方的利益。事实上,“无过错”只关乎侵权责任的成立,就损害救济的幅度而言,还是应当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考虑进去的。正是这种考虑,将无过错责任与结果责任区别开来,也正是这种考虑,极大地彰显了无过错责任的公平价值。
其次,由于商标侵权背后隐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现代社会商标侵权现象有愈演愈烈之趋势,要有力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必须从源头上把关,而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则有助于达成此种目的。一旦法律上作出如此规定,客观上必然会迫使可能的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必须充分地考虑和评估其商标侵权的法律风险,从而有效的遏制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进而有效地平衡保护商标权利人及可能的侵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商标是商标权人用以标明自己商品或服务以指导消费者的信息,在现代社会,大多消费者都是通过商标来辨识商品或者服务的,也正因为如此,假冒商标成为现今社会商标侵权的最重要方式之一,许多的不正当竞争者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来推销其低劣或不同的产品或服务,以达到其获取暴利的目的。显然,对这一行为如果不加以有效制止,既不利于鼓励有技能、有进取心的人们在尽可能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与销售,从而促进国内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也不利于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侵权者的行为会使得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性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在商标侵权领域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则有助于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从根本上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平衡商标权利人、消费者和可能的不正当竞争者(商标侵权者)三者之间的利益。
(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容易对商标权人的行为选择乃至国家经济产生消极影响实践证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至少(会)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商标权人的行为选择产生消极影响:
首先,它会导致商标权人请求保护自己权利的成本增加。正如前文所提到的,由于商标权人无法证明某些侵权行为人(尤其是销售者)实施侵权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所以无法提请行政或司法机关介入以保护自己。退一步讲,就算有可能举证,根据一般侵权纠纷“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商标权人要想取得胜算(必须每个案件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其成本也将会是相当的高昂。
其次,它会遏制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创造品牌的激情。由于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商标权人的生产及创新积极性必然大大降低,而企业一旦缺乏技术创新和产品创新的动力,其距离破产倒闭也就不远了。这对于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产品结构的升级来说显然是非常不利的。
第三,它会误导企业的市场选择行为,而这将会在更深的层次上影响国家经济的发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能很好的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相反,对于商标侵权人而言却是个利好消息。由于侵权人侵害商标专用权后受到制裁的概率极低,使得某些侵权人更乐意选择侵权而不是合法经营,这必将严重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同时,侵犯商标权的侵权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通常情况下要低于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能制止侵权即意味着在社会资源浪费的同时消费者的福利也处于下降通道,无法实现市场经济关于社会资源最优配置、实现效率最大化的要求。
(四)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更好的实现制止侵权、节约社会财富的目的。
首先,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侵权行为的法律风险大大增加。受侵害人只需要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因及其因果关系,就可以提请行政或司法机关以寻求法律的保护。如果能够进一步证明商标侵权行为人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则可进一步扩大主张权利保护的范围。
其次,由于对销售者适用无过错责任,销售者的责任加大,其必然也会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对于销售者而言,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即使无过失也要承担侵权责任,所以销售者只好对流通渠道的每一个环节都加强监督,杜绝因为牟利而与其他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可以说,正是由于销售者必须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才有可能最终杜绝或有效减少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流入市场,从而达到制止侵权、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
第三,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将有助于充分实现商标所包含的品牌价值。由于不必太过担心商标侵权的发生,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必将投入更多的资本和技术,努力开发新产品,并提供尽可能长远而优质的服务,以提升消费者的福利。可以说,只有无过错责任原则,才能真正贯彻商标立法的价值理念,推动经济的发展,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及我国商标侵权立法的理念与方向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
任何一项制度安排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一方主体利益的增加必然以减损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制度设计的关键是在相关的当事人之间寻找到利益的最佳平衡点,通过一种“均势”的建立以彰显、维护并促进社会所需要的主体价值。商标侵权立法的归责原则也是这样,立法者在商标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配置权利义务时,必须进行适度的安排,在确保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一定程度救济的同时也必须充分考虑对确实无过失的侵权行为人以一定的保护。
由此,尽管我们有一万个理由要加重销售者的责任,督促其在购进商品时就善尽注意义务,以防止或减少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进入到流通环节,但我们内心应当清楚,“商标打假”事关重大,绝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如果销售者确实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我们在引进并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销售者侵权责任的时候,必须将责任的范围限定在一定的程度之内。:
(二)我国商标侵权立法的理念与方向
作为全国农垦首批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业部万亩高产创建单位、安徽省农业标准生产示范基地、农机标准化示范农场,大圹圩农场积极生产推广稻麦良种,为全国提供优质商品粮,并拥有“皖垦”牌稻麦良种,是“倮倮”牌优质稻米生产基地。而提起农场的水稻育种事业,则不能不提到他――王龙平。
眼前的他,穿着淡蓝色衬衫,戴一副半黑框眼镜,身体壮实却透着书生气。健康的小麦色脸庞,仿佛诉说着他在农田中的日日夜夜。作为大圹圩农场水稻育种课题组的主要负责人,虽然只经历了三个暑夏,但他已是农场不可缺少的科技骨干力量。难得雨天,王龙平坐下来向记者讲述他的选择,他与稻圃之间的故事,诉说一名基层技术工作者对农场人文情怀的感激,以及对农场未来发展的期待。他的声音沉稳而自信,脸上流露出工作中的满足与幸福。
在奋进中选择
王龙平是安徽省宿松县汇口镇人。他本科就读于安徽省科技学院,他原本报考土木工程专业,却被调剂到农学系。大一期间,以王龙平的成绩和在学校社团组织的优秀表现,他获得专业内转专业的机会。然而,一番考虑后,他坚持继续留在农学系学习。
大学期间,他屡获奖学金、担任班级团支部书记、院系学生会副主席,同时也收获了爱情,这都让师兄弟羡慕不已。随后,王龙平以优异的成绩考入扬州大学植物生物技术专业,将方向瞄准生物科技,继续探究生物学技术与农业育种的完美结合点。
研究生期间,他跟随导师做了许多有关水稻育种的课题,从材料配组、种植到后代材料的观察记录、选择和收获倾注了王龙平大量心血。他参与发表了《一组水稻卷叶近等基因系的构建及性状研究》、《江苏省“十五”前后主栽粳稻品种纹枯病抗性评价》等论文。在选择毕业论文研究课题时,他将我国南方水稻第一大病害,纹枯病,作为研究课题,提出“利用分子标记辅助选择技术选育抗病品种是最有效的方法”。
一路无风无浪,他是旁人眼中努力与幸运的代言者。但是,他的选择却出乎众人所料、却又在情理之中。
毕业后,王龙平本可以去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杂交粳稻北方分中心等高级院所工作。然而,他从选择农学之初便已决定毕业之后回到安徽,为家乡水稻发展做一点事。他说:“我愿意在基层,一步一步积累,大圹圩农场的科研平台很好,这里的土地规模很适合做研究,薪水不是我主要考虑的因素。”
与王龙平既是同乡也是同学的女友也被他的真诚与勇气打动,辞掉了在江苏优厚待遇的工作,在王龙平来到农场4个月后,一起加入大圹圩农场皖东所。
回忆起当初的抉择,王龙平没有遗憾,但是他说到女友的付出时,稍作停顿,转而一字一句地说:“我那时对她说,‘虽然我现在不能给你什么,但我相信我一定可以把你照顾得很好’。她也有事业心,但是为了我的梦想,和我一起来到了农场。”
从他的眼神,可以感受到一个“80后”的踏实和暖心,责任与自信。正是有王龙平这样千千万万放弃城市优厚待遇回到家乡、走进农场的大学生,才使农场的稻田泛着希望的金黄,一季一季,生生不息。
在竞争中创新
初到农场时,由于研究经验丰富,王龙平担任大圹圩农场(皖垦种业皖东所)水稻育种课题组组长。课题组除了两位成员负责实验室工作,稻田里的科技统筹则都是由王龙平负责。
在水稻试验田里,关于最开始的播种,王龙平每次要将7000到8000份材料运用到秧田中。不同的品种、不同的种植规格、不同的面积分配,都需要王龙平亲自带领职工去干。栽秧时,为了防止普通雇佣工人出错,王龙平和课题组成员按照每一份材料的要求标准亲自在秧田里排列栽种,晨曦起、戴月归。忙时,他们只有扒一口冷饭的功夫。等到稻苗生长季节,王龙平可以稍作歇息,但他还要做稻苗的观察、比较、记录和分析。
“干育种这行,要耐得住寂寞,不心浮气躁。这里远离都市的繁华,你得静得下心,每天都踏踏实实待在试验田里,这样才能把工作做好”,王龙平接着说:“新品种的选育从品种的配组到最后形成品种,一般需要7到8年时间,这其中包括3到4年稳定期、3到4年由省里、国家试验、审定。”为了缩短种子的稳定时间,大圹圩农场于2006年在海南建立育种试验基地。每年从12月份到次年4月底,王龙平则会到海南培育稻种。
2014年4月,正在海南试验基地的王龙平突发肾结石,大汗珠碾着小汗珠一个接一个滚落。因为结石比较大,王龙平还出现便血症状,当地医生建议立刻住院做手术。但当时正是海南收获季节,他之后要继续赶回安徽农场进行新一季的播种。他忍着痛,靠吃止疼药坚持到田里工作,直到回到安徽才做的手术。短短15天,壮实的他瘦了8斤。
辛苦之余,最让他欣慰与自豪的莫过于因为他的勤恳付出,农场水稻育种已形成一套完整体系。当时,大圹圩农场的水稻育种圃只有最基础的用来配组的资源圃,以及选种圃。王龙平一步步新增品比圃、病害鉴定圃,为农场新品种的研究及种质引进开辟了新渠道。
在四圃当中,品比圃工作量大而复杂。王龙平需要将120种材料按照国家的标准种植到不同区域,等到成熟后,需要人工收割、晾晒,再用脱粒机脱粒、称重、整理,一个周期大概需要持续30天。
我们在引用他人的研究内容时不能把别人论点都写出来,只要在引用的地方做上标注,最后在论文的末尾依次列出来即可,这样节省的篇幅也使文章内容不那么繁琐。下面是学术参考网的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法案例论文参考文献供大家欣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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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对策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所从事的不影响银行资产负债总额而未被列入资产负债表的经营活动。根据巴塞尔委员会规定,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可分为四类:第一类,商业银行传统的中间业务,即客户资产管理的中介,包括银行结算、信托、委托存贷款、等业务,它给商业银行带来手续费收入;第二类,保证或担保,包括传统的对偿还贷款的担保,跟单信用证担保,汇票承兑以及有追索权的债务的转让,对附属机构的融资支持;第三类,贷款承诺,如透支便利、信用额度、发行商业票据、备用信用额、循环信用额等;第四类,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如金融期货、期权、货币与利率互换、股票指数交易等。
一、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
(1)业务品种少,种类单一。我国各家商业银行目前从事的表外业务主要集中于代收代付业务,交易业务和咨询业务办理得很少。(2)经营范围窄,业务深度不够。我国银行业务范围有限,银行只同少部分人打交道,社会公众中的绝大多数人没有参与进来,很多业务只是在较低程度上进行。(3)收入有限,表外业务收入占银行总收入比重低。(4)人员素质有待提高。表外业务很少动用银行的资金,主要靠银行从业人员自身的努力来完成。银行从事表外业务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对于此种业务的开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二、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竞争力较弱的原因分析
(1)体制与市场条件的约束。中外商业银行非利息收入业务上的差距,从宏观角度分析,主要由于体制和金融市场条件的差异造成。在体制方面,中国的银行业仍在比较严格的分业管制体制下,无法象西方银行那样跨金融行业开展业务,非利息收入业务品种创新受到制约。从金融市场条件的差异来看,国外银行面对的是市场化的利率和汇率,在频繁的市场风险磨砺下,西方商业银行已建立了比较成熟的市场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中国银行业面对的是管制利率和管理下浮动的汇率制度,商业银行对市场价格变动的敏感性不足,市场风险意识差,风险管理技术落后。(2)商业银行自身经营管理的缺陷。一是营销投入不够,金融机构业务趋同,缺乏创新。我国商业银行已认识到市场营销的重要性,在业务经营中也应用了市场营销的理念和方法,但市场营销处于较低水平;二是服务手段单一,技术和知识含量较低。我国商业银行非利息收入业务手段相对落后,科技化程度较低;三是从业人员业务素质较低,数量不足。表外业务尤其是金融衍生类表外业务属于银行高级服务的层面,是知识密集型业务,具有集人才、技术、信用和信誉为一体的特征。高素质从业人员缺乏是我国商业银行不能开展技术含量高的品种业务的“瓶颈”。
三、加快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的对策建议
(1)树立客户中心理念。培育自己的金融品牌商业银行要赢得竞争的主动性,必须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将“业务中心原则”转变为“客户中心原则”。从发展的趋势来看,国内商业银行非利息收入业务的主要利润来自高端客户,不会是普通居民。服务收费将主要发生于对高端客户的增值服务上,不会是简单的代收代付等业务。(2)改变传统的经营理念,树立多元化经营理念。我国商业银行需要在努力扩大负债规模、不断盘活资产存量和优化资产增量的同时,进一步拓展业务经营范围,实施多元化战略。表外业务具有鲜明的风险收益特征和与资产负债业务的高度互补性,是商业银行实施业务多元化战略的必然选择。(3)完善表外业务的信用和风险防范体制。表外业务的风险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且较难预测和评估。商业银行必须加强表外业务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实施可持续监管,提高监管人员素质,达到加强监控、防微杜渐、严防金融风险发生的效果。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的同时应完善表外业务风险管理体系,规范表外业务信息披露方法,加强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技术建设,强化中央银行监管职能。要重视对客户的信用分析和评估,还要注意提高从业人员业务素质,增强对表外业务风险的敏感性、预见性,提高风险防范和控制能力。(4)增强业务创新能力。表外业务创新既是商业银行突破传统约束寻求新的利润源泉的内在需求,也是居民金融消费需求不断变化,向更高层次发展的要求。(5)加大表外业务的人才培养与技术支持力度。我国商业银行一定要大量培养和引进熟悉保证、承诺、个人理财、金融、财会、计算机和法律等方面的人才,同时面向社会、大专院校、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等,引进一些具有较高理论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充实到表外业务发展的人才队伍中来,以促进表外业务的管理与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商标,英译,翻译原则
据有关财经机构观察,在过去的十年里,中国一直是无可争议的“世界工厂”。在世界各地,中国产品是随时可见,世界各国人民的生活与“中国制造”息息相关,有的甚至不可或缺。随着产品营销的全球化,商标的国际化也是大势所趋,尤其是中文商标的英文版在商标的国际化中占据了极其重要的地位。
1商标英译的重要性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对外贸易一直是中国经济增长的火车头。世界银行提供的数据称,中国成为“世界工厂”, 越来越多的中国商品进入了国际市场,每年创造G D P增长的两个百分点。对于一种商品来说,除了好的质量,合理的价格,还需要一个知名的品牌,美国经济学者艾·里斯在《22条商规》说:“一个译名的好坏,会带来销售业绩千百万美元的差异。硕士论文,翻译原则。”一方面企业制定和实施商标译名战略是全球化营销观念的必然要求,也是企业立足现代社会的必要经营理念。商标译名显然可以作为一种营销策略,如果使用得当就能够实现企业预定的销售目标,获得利润。成熟的消费者认识到商标价值,对商标所蕴含的品牌内涵也越来越认同,好的品牌往往会获得消费者较高的品牌忠诚度,为品牌的立足和持续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无数的例子证明了好的商标译名使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销售额都高于翻译不当的同类产品。而译名不当则可能会导致这种产品在本土以外的其它国家找不到市场。因此,中文商标英译是产品开拓海外市场的极其重要的一环,有时候甚至成败在此一举,其重要性毋庸置疑那。么怎样更好地进行中文商标英译呢?下面就提出一些我们平时在翻译汉语商标时应注意把握的原则。
2. 中文商标英译的原则
2..1 符合相关的商标法规定
在现代的法制社会中,任何活动都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法则,中文商标英译也不例外。一个好的商标译名,首先应该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2.1.1 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
一个商标名称,只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才能存活下去,否则就面临被取缔的命运。在翻译汉语商标时,译者首先要遵守我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不得同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得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作为译者,必须在翻译前进行甄别,一旦发现有可能与与法律相抵触的,应立即停止翻译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免卷入不必要的法律麻烦和经济纠纷中。
2.1.2 符合国际商标法及销售目的国商标法的规定
一个商标名称在开拓产品的海外市场过程中,除了要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还要符合国际商标法及销售目的国商标法的规定。硕士论文,翻译原则。国际商标法规定商标不得对商品的性质、质量、作用、原料等有叙述性[1]。从Pepsi到Rolls-Royce,再从Nokia到 Sumsung,国际市场中众多的英文商标的名称中都没有关于商品的性质、质量、作用、原料的描述。但是商标翻译工作者如果没有注意到这样的规定,在把中文商标翻译成英语时,可能就会犯下无心的过错。如“味美”饺子翻译成英文是“Tasty”,在译名中涉及到商品质量的叙述;再比如“戴梦得”珠宝翻译成英文是“Diamond”,这一译名触及到了有关商品原料的叙述。如果把这两个英文商标拿到海外去申请注册,极有可能会遭到批驳,因为都与国际商标法相悖。鉴于阿拉伯国家和信奉伊斯兰教的国家及地区不准以类似以色列国旗图案的六角形图案为商标的商品进口,如果我国的“雪花啤酒”要出口到这些国家,就不能用“雪花”作商标,必须进行更换。因此,符合国际商标法及销售目的国商标法的规定,避免触犯相关的法律,是在中文商标英译时所必须遵守的第一条原则。否则,商标英译名不被国际社会所接纳,“中国制造”就无从进入国际市场。
2.2 尊重商标受众国的民族文化
中文商标英译时应尊重商标受众国的民族文化。进行商标英译时应该对商标受众国的民族文化以及消费者心理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对商标受众国目标客户群的喜好和忌讳有清楚的认识,避免在翻译时踩到雷区。例如,广东肇庆市的“百合花”牌糕点粉在国内很受欢迎,而且“百合花”也是个幸福美满的吉祥的象征,但如果没有考虑到文化差异而将其直译成“LILY”输送到英国市场的话,销量必定会遭遇滑铁卢,因为英国人忌讳百合花,把百合花看作是死亡的象征。没有人愿意食用“死亡之粉”,也许转换为“ROSE(玫瑰)”是不错的选择,因为在该国玫瑰象征爱、甜蜜、美好。
2.3符合商品本身的特征
商标是商品的一种独特的宣传方式,所以必须贴近传译商品信息。一个品牌可以根据商品特性、当地文化等多重转化方式来满足不同市场需要。比如中国名牌服饰“雅戈尔”的英译商标Younger的发音与“雅戈尔”非常近似。Younger的发音比较响亮,寓意更加青春有朝气,使消费者觉得只要穿上了该品牌的服饰自己就更年轻了,符合人们普遍追求年轻的心理。此英译名与该服饰品牌内涵相契合,很好地向消费者传递了品牌的理念。此外,商标翻译在符合商品本身的特征的同时,还应该确定其目标消费群,译名的发音和用词应尽可能与商品的市场定位及其所面向的目标消费群的心理因素相结合。硕士论文,翻译原则。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世界五百强之一的“海尔”电器。硕士论文,翻译原则。硕士论文,翻译原则。作为占领海外市场最成功的中国家用电器产品,“海尔”的英文商标是“Haier”,细心的消费者会发现“Haier”的发音还与英文单词“higher”(更高)的发音相同,消费者看到这样的商标,自然就联想到该品牌的产品质量越来越好意,未来会有一个越来越好的发展。由此可见,一个好的商标译名,消费者对其内涵一目了然,也更愿意选择该品牌的产品。
2.4新颖简洁的原则
在千千万万的商标中,如何使自己的商标让人过目不忘?答案是:新颖简洁。语言只有新颖、简洁才便于识别记忆。商标的翻译应该简洁传神、朗朗上口,同时兼顾新颖。新颖是为了激起兴趣并识别;简洁是为了便于记忆;传神是为了保持品牌的形象,维护商标在国内外形象的一致性;朗朗上口有利于消费者对品牌的广泛传播。比如,“南京臣功制药“的英文是Cuccess来自success(成功)一词,第一个字母为C,Cu来自于cure,具有“创词”的特点,意为:成功治疗,此英文译名还与“臣功”谐音,创意新颖,表达了该品牌对疗效的信心;该品牌从六个中文汉字的表达形式化为仅有一个单词的英文商标,简洁动听,又具有联想意义,使人过目难忘。
3. 结束语
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品牌走入国际市场,竞争对手也越来越多,要想避免做外国名牌“加工厂”的命运,就必须拥有自己的世界知名商标。商标的英译也因此至关重要。硕士论文,翻译原则。汉语商标尽管只有几个字,但翻译难度却很大。成功的中文商标英译必须把握住一些最基本的原则,为走向世界的商标增添无穷魅力。朗朗上口、优美准确的商标,上乘的产品质量,优质的服务,再加上正确的营销策略,中国这样的出口商品才会在国际商战中鏖战群雄,独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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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权益平行保护
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不同层面、不同角度上保护消费者、商标权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篇论文中,笔者通过分析《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探讨两者保护商标权益的应然与实然之分。
一、《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
首先,从保护对象上来看,《商标法》的直接保护对象是注册商标权人的完全独占权;《商标法》的间接保护对象是驰名商标持有人、未注册知名商标持有人、相关消费者及其享有的集体法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直接保护对象是经营者的个体法益、相关消费者及其集体法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间接保护对象是未注册知名商标持有人。其次,从保护目的上来看,《商标法》偏重对驰名注册商标实施的反淡化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偏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对未注册知名或驰名商标实施的反混同保护。再次,从效力范围上来看,与《商标法》的行使范围相比,其保护范围比较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局限于知名商标构成市场利益的地域或出现混同之虞的范围。
二、《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标权益的应然与实然之分
本篇论文主要从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方面探讨两者保护商标权益的应然与实然之分。一般情况下,不管商标知名与否,只要是注册商标就可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只有在出现特定情况的时候,如出现混同之虞或混同的情况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1.知名注册商标与普通注册商标。我国修订之后的新《商标法》中,全面规定了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上可以给予的保护。但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这一条列入了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之中,并转致采取《商标法》之中的规定进行处罚。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这一条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其进行相应的扩充,只是将其简单地归属于不正当竞争,不仅没有一点新意,反而导致了法条竞合的现象,实在是没有必要。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商标法》中仅仅是对反向假冒行为进行了禁止,而笔者认为可以将反向假冒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制范围。由于反向假冒行为,也就是对他人产品的假冒行为,并不是在对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一种侵犯,而是盗用他人商标声誉的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而且还会使消费者对正品、假冒品的来源发生混同。即使是可以将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扩大,使其与该核准注册的商标近似、与该核定使用的商品類似的程度,但这却并不代表着可以把未擅自使用与核准注册商标相同的行为囊括其中。根据《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一旦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为商标专用权依法授予的权利边界比较清晰明了,因此不管其是否产生了误导后果或者是混同现象,都属于商标侵权。
2.驰名注册商标。《商标法》明确规定了有关驰名注册商标方面的反混同保护,第13条规定,对不相类似商品、不相同商品所申注册的商标,且其是对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翻译、模仿、复制,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导致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不予进行注册并禁止其使用。这一条款的内容是保护的对象是驰名注册商标,并是对直接混同的一种扩展,成为了间接混同,而且并没有对反商标淡化理论有所采纳。由于反淡化不会对混同之虞方面的问题进行考虑,其所禁止的行为也并不是误导消费者、欺骗消费者的一种行为,因此,只是对该商标本身禁止使用。《商标法》实现对有关驰名注册商标方面的反混同保护,是在商标申请环节就驳回注册的方法。而关于他人在不类似商品、不相同商品上采用已注册的驰名注册商标,且符合混同之虞行为的现象,则需要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予以禁止。所以说,禁止使用并不是属《商标法》中的一种调整手段。由《商标法》规制驰名注册商标方面上的淡化行为,根据上述分析,在对商标淡化行为进行禁止的过程中,是以商标权是绝对权作为主要依据的,因此,对商标淡化行为进行禁止是商标专有权中的一项内容,而反淡化保护驰名注册商标、对淡化行为没有要求则存在混同之虞,对驰名注册商标持有者、淡化行为之间的竞争关系没有要求。所以说,反淡化保护驰名注册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理论要求,因此,应当由《商标法》规制驰名注册商标的淡化行为。
三、结语
笔者认为,在商标权益保护方面,《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总体上呈并列关系。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中,存在适用《商标法》的同时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形,在出现这种状况时,应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合理适用《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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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混淆可能性
涉外定牌加工指我国境内企业(以下简称加工方)接受境外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人),按照其要求加工产品,贴附其提供的商标,并将加工的产品全部交付给境外委托人的贸易形式。①涉外定牌加工具有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等重要作用。
法学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但在涉外定牌加工中,如果委托人的商标与我国国内某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那么加工方的行为是否侵犯国内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而实务界却多按照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但由于这种处理方式与市场主体所秉持的商业道德观念以及商标法的基本理论相矛盾,因此,在我国引发了激烈争论。
一、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的法律争议
近几年来,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对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了广泛的探讨与研究,并形成了以下观点:
1.侵权肯定说。此观点认为,凡是未经我国国内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标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侵犯了国内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主要理由有: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混淆可能性”并不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贴牌”行为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②
2.侵权否定说。此观点认为,涉外定牌加工行为虽然有商标侵权的形式,但实质上却并没有侵犯商标权,故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主要理由为:加注商标是加工承揽行为的延续,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产品全部用于出口,不会引起国内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不符合商标侵权的实质要件。③
3.侵权区分说。此观点认为,对于涉外定牌加工中加注商标的行为应区分对待,对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加注商标行为,应认定为侵权,但对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则不应被认为构成商标侵权。④
二、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的争议解析
综上所述,对于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争议的焦点为:适用我国《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即该法第52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商标使用”即该条例第3条的规定时,是否应考虑混淆的可能性。
持肯定说的法官及学者认为,是否造成混淆或误认并不是构成商标侵权的直接要件,只要有上述两法所规定的“使用”行为,便可直接认定为侵权,而涉外定牌加工中标注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故构成侵权;持否定说的法官及学者认为,涉外定牌加工中标注商标的行为虽由加工方实施,但所涉商标的真正使用者却为委托方,加工方的行为只是承揽合同的延续,并不构成商标使用,不应认定侵权。且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以免造成混淆或误认,而我国最高法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已将“导致混淆的可能”作为了对商标近似和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断因素,因此,实际上法院也需要考虑“混淆的可能”。
三、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的理论探讨
要对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正确判断,本文认为需要在明确判断商标权侵权标准、商标使用内涵的基础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进行综合衡量。
(一)侵犯商标权判断标准
显著性是商标的固有属性,而商标的首要功能即识别,因此,可以说,商标保护实质上即保护其识别功能不被破坏。而实现中,虽然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多种多样,但本质上却都是在破坏识别功能,即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带给经营者信誉降低等不利益。因此,评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就是,该行为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虽然我国《商标法》虽未明确规定混淆、误认为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实质要件,但最高法已在相关司法解释将“混淆的可能”作为认定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而且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也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因此,本文认为,涉外定牌加工中,所涉产品全部交付给委托人,并不在我国销售,不可能造成我国消费者混淆,不具备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实质要件,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商标使用之维度
商标使用是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侵犯的事实标准。那么什么是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呢? 对此法律概念的解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范目的,即目的解释。从目的解释来说,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应是为了实现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而只有在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时,商标的该项功能才能得以发挥。因此,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应当是与商品流通相联系的使用。对于此种解释,在我国台湾地区、TRIPS协议以及其他国家的商标立法上均能找到充分的支持。⑤而我国法律却未明确“商标使用”应是一种商业使用,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也是造成商标侵权纠纷不断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此意义上,本文认为涉外定牌加工中加注商标的行为是加工方基于定作方的授权所实施的承揽行为之延续,虽有商业关系存在,但并非面向普通消费者的商业活动,因而加注商标行为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当然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利益平衡之维度
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知识产权保护得当与否,事关经济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这就要求实务工作者不应仅着眼于法律规定本身,而是要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定牌加工是社会化大生产、大协作的必然趋势,且不可否认,即使我国目前正大力推进自主创新、自主知识产权,OEM对于我国经济增长、企业发展、社会就业等仍有着重要意义。⑥为此,在判断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侵权时,我们从商标法立法宗旨出发,适当平衡商标保护与定牌加工行业的发展。而当我国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与能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推动我国国际贸易发展的定牌加工行业相冲突时,我国应从利益平衡原则出发,适时调整知识产权保护策略,采用适当限制国内商标权人的权利,对标注商标行为不认定为商标侵权的保护策略,这才是有利于行业发展的保护策略。
四、结语
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问题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其亦涉及诸多司法政策问题。因此,要解决该问题也不应仅从商标法规定本身出发,还要根据经济发展,寻求稳妥方案,以真正实现该关系中各方利益的综合有效平衡。本文认为,相比之下将涉外定牌加工中加注商标的行为认定为不构成侵权,符合我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也能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且对促进经济发展、促进社会稳定都有重要意义。(作者单位: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①张玉敏.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知识产权》2008(4)。
②参见钱光文.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研究,上海交通大学2011年硕士毕业论文。
③参见江东.涉外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毕业论文。
④参见李青青.涉外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问题研究,华南理工大学2010年硕士毕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