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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罚学生是一种违法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无可否认,体罚作为中国教育史上的一种现象,有着悠远的源流。在现代,由于应试原因,体罚学生可谓是花样翻新,程度更甚。虽然体罚这种现象已见怪不怪,但根据权威的心理学家统计分析,被体罚的儿童成年后吸毒和酗酒的可能性是正常儿童的两倍,而且患上焦虑症、行为倾向和抑郁的几率大大增加。可见体罚这种行为不仅是给学生的生理带来惩罚,更多的还是给心灵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伤害。本文通过对体罚学生的违法性问题、责任主体问题及承担责任的种类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找出其存在的深刻原因,帮助家长、学校和社会对体罚学生现象有一个新的更加全面的认识。
关键词:体罚学生 侵权行为 法律责任 责任主体 建议
一、现代中国普遍性的体罚学生问题
据《报刊文摘》2003年6月18日报道: 2003年5月10日晚,陕西铜川市宜君县棋盘初级中学初三(1)班学生杨宏和同学一起回家取生活费,次日,他和其他15名擅自出校的学生被校长教训。杨宏被校长抓住头发往墙上撞。杨宏挨打后一直感到头晕头痛。入医院初期常处于昏迷状态,但还能说话。6月8日晚,杨宏突然处于休克状态,呼吸停止,血压降低,脉搏减弱,虽经医生全力抢救,但杨宏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于2003年6月10日0时20分离开人世。花季少年猝然身亡——惨祸在堂堂学校校长手下发生,多么令人震惊!不仅在大陆,海外和港澳台普遍有这样的事情,台湾福安中学的一名女教师以考满分为标准,少一分用棍棒打一下学生的手掌心,致使学生手掌瘀青,甚至有学生心理负担过重出现自残的行为。此事在台湾各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现代社会,为了应试升学,体罚学生的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
在大力提倡依法治国、教师与学生的人格互为平等的今天,谁赋予一个教师有如此伤害学生的权利?体罚现象的屡禁不止又说明了什么呢?
《中华民族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民族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教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前款第(二)、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对教师体罚学生做出了相应的禁止规定。但长期以来,一方面是因为很多家长和学生并不清楚有这些法律, 另一方面,这些法律法规多为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可行的罚则,使得这些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这些法律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难以落实,不能对违法的老师起到实质性的制约。所以,体罚这种现象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二、体罚学生是一种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就是说,凡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也不论其政治态度、、财产状况和健康与否等,都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平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我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结合本文,我们可以看出,学生与教师这两种不同群体中的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除外),他们的民事权利与能力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人格平等、法律地位平等。所以,教师体罚学生这种事情就是平等法律主体间的侵权行为。我国颁行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都对体罚学生的违法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管是否产生了严重的后果,体罚学生的行为属性肯定是违法的。
三、体罚学生侵犯了学生的多种权利
一、体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权。
法律规定: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完善和支配的人格权。具体包括完整性身体保护权和对自己身体组织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在体罚行为中老师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其他强制性的手段侵害学生的身体健康。如罚站、罚抄、罚跪、扯头发、打手心、打嘴巴、拧耳朵、打耳光等,虽未危及学生生命、损害其生理功能,但却破坏其身体,构成了违法。
二、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
法律规定:健康权是以自然人对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人格权。其中包含有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的保有、利用与发展权。正处于身体发育期的青少年,各种身体器官的发育还不成熟,在体罚过程中,既有对学生身体的控制与损伤,也有对学生心灵进行的伤害。所以说,体罚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
三、体罚侵犯了学生的人格独立。
所谓人格独立,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均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控制。教师用强制性的手段对学生进行体罚,这本身就是将自己的人格凌驾于学生的人格之上,支配、控制学生的身体与思想,是一种法律主体间的不平等行为,是违法行为。
四、体罚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
所谓人格尊严,是指自然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文化程度、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以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宪法》中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体罚中常有的形式,虽然只是触及学生皮肉,但其实质是教师侮辱学生人格的一种表现,更有甚者,对学生的体罚不仅仅是表现在对身体的触及,在其过程中,还会在众人在场的情形,对学生进行尖刻的讽刺、嘲笑、辱骂,严重的伤害摧残学生的心灵,使学生的自尊心遭到严重的破坏,直接影响到学生健全人格与健康心理的形成。
五、体罚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
所谓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身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学生也是公民,所以也不例外。教师对学生实施的例如:罚站、罚抄、罚跪、放学后滞留学生长时间的罚作业、面壁等,无疑在一定的时间与程度上限制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六、体罚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学生的任务是学习,教师的任务是教书育人。学生到学校里就是为了接受教育。我国法律规定了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4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老师对学生罚站、罚抄、罚跪、扯头发、打手心、打嘴巴、拧耳朵、打耳光等,直接影响了学生听课;被学校老师逐出教室、罚学生站、罚学生劳动等不让学生听课的做法,更是剥夺了学生在教室听课的机会,其实质就是使学生不能进行正常的听课和学习活动,从而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四、实施体罚的教师体罚学生的责任主体
(一) 体罚学生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体罚、变相体罚学生虽然被法律定性为违法,但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事件依然层出不穷,而引发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也越来越多。在这类诉讼案件中,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在现实中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由体罚学生的教师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因为该教师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
2、由于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承担的是学校赋予的管理学生的责任,所以教师实施体罚其实是一种职务行为。由体罚学生的教师所在的学校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教师可以不参与诉讼。
3、教师和学校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教师体罚学生属于违反法的行为,负直接责任;学校对教师监管不力,对学生保护不当,负连带责任;
4、如果教师体罚学生纯属个人行为,由教师本人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有过错,学校与教师共同承担责任。教师是该违法行为的实施人,学校有对教师和学生同时监管的职责,学校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要确定因体罚学生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有以下考虑:
一是要明确界定学校的性质。学校是培养人才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也是法定的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规定的条文可以看出,学校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学校作为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也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要确定学校与在学生之间的关系。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因而认为“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也有人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将其未成年子女送进学校学习时,已将监护职责移转给学校,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职责,亦即是职责已经发生了转移。
笔者认为,学校与在校生的关系既不像有的人认为的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
1、 学校与学生之间不适用监护关系。原因在于不但这种提法没有法律根据,在实践中还会产生负面作用。我国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监护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学校从其性质上说,是一个主要从事教育活动、以传授知识文化为目的的专门机构,法律没有赋予学校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的九项权利,其中第二项为“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四项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六项义务,其中第三项规定“维护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明确指出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对在学校注册的在校生进行教学管理。
3、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
综上所述,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学校方面侵害在校生合法权益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既然学校与在校生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那么,按学校总体要求,教师从事日常的教学活动时,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法人行为就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这一点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老师为维护教学管理正常秩序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进行体罚,是教师代表学校教育管理学生时产生的的一种具有违法性的过激行为,法律规定了职务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所以学校应当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 体罚学生导致损害赔偿的刑事责任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两种。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自然人主体是我国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教师体罚学生可能导致的犯罪主要有侮辱罪、过失伤害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致人死亡罪等。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精神,单位成为犯罪主体以刑法分则为限,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由此可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只有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执行职务或者授权的行为,才为法人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为经营活动,也不论该行为是否合法,均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教师因体罚学生导致犯罪的,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教师本人,而不能是学校。
五、体罚学生因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方面
教师体罚学生是一种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除了以下(二)、(三)两种情形外,即:造成损害要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外,体罚学生的教师所在单位还要给其一定的行政处罚,以严肃单位对本单位教师的管理。
(二)民事责任方面
1、属于普通过错的一般性体罚,应归为法人侵权而由学校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说明,法人不仅会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而且会实施侵权行为,这在实质上确认了法人与公民一样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学校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作为一个从事教育的社会组织,其活动必须通过身为教职员工的每个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教师是学校的职员,是代表学校来向学生传授知识并管理学生的,体罚学生只不过是一种不当的管理学生的方式。不论是民事法律责任,还是侵权行为等其他行为,都是教师的职务行为。当然,除极个别道德败坏者,以教育为借口故意伤害学生外。因而,教师体罚学生属于学校的行为,可以认为学校有过错,老师没有过错,其民事责任里说当然应由学校承担。
2、属于共同过错的一般性体罚,应由实施体罚的教师与学校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学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说, 共同过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
对共同过错的界定,有人认为: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系,或者有共同过失,即是有共同过错。也有人认为:要使主体各自的行为统一起来,成为一个共同行为,就必须要有他们的愿望的动机,即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曰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共同过错既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还可以一方是故意而另一方是过失,或者说,数个行为人对其行为或结果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者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而没有注意,可以认为是具有共同过错。
在这里,学校没完善的规章制度,明确禁止老师体罚学生,或者对老师体罚学生放任不管,产生的教师体罚学生的情形。既然学校存在疏漏,教师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分别按照自己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3、属于学校、加害人(教师)和受害人(学生)混合过错的一般性体罚,应由三方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混合过错是指在损害发生时,加害人(教师)和受害人(学生)均有过错。其一:体罚中学校没有完善规章制度,明令禁止教师体罚学生,其二:学校对教师体罚学生处于放任的状态,教师体罚学生,其三:体罚中学生自己也有过错。混合过错制度,体现了责任自负的精神,谁也不必为另一方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因而更加公平。
(三)刑事责任方面
根据其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可以判定体罚学生是否构成犯罪,比如,因体罚、侮辱学生而使受害人身体伤残、死亡、自杀的,就可能因触犯刑律而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中实行的是罪责自负原则,谁犯了罪由谁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连累无辜者。教师对学生进行严重的体罚,无论是构成过失伤害罪还是故意伤害罪,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对于从事教育的教学机构学校来说,它可能会由于种种原因比如:制裁不守纪律的学生、维护正常听课学习的学生利益、提高学校升学率,从而放任老师体罚,但却没有任何理由放任犯罪行为。所以,教师体罚学生构成犯罪的,其过错肯定在与实施体罚的教师的主观方面,在责任划分中,实施体罚造成犯罪的教师承担刑事责任,该学校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总之,需要用体罚来完成教育的老师是无德的教师。教师体罚学生是一种侵犯学生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权利的违法行为。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属于违反《教师法》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由于其是学校的一分子,一般情况下属于职务行为。情形较轻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有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情形较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由实施体罚的教师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教育法》
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3、《教师法》
4、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27页
1.法律诊所与法律赋能的有机结合:法律赋能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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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校的中专学生文化基础知识较差,都是考不上高中的初中毕业生,还有部分是初三都没念完的,他们不爱学习,很多学生学习、生活习惯都不是很好,部分学生喝酒、打架、夜不归宿等行为时有发生,上课讲小话、玩手机、睡觉、照镜子等现象也不少。中专生的课难上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而“填鸭式”的教学方法会使死气沉沉的课堂变得更为糟糕,所以一定要尽量避免不联系实际、不注重实践的单纯的理论讲授。教师要改变教学方法,在教学中应注重“教”与“学”的有机结合,让学生认识和了解基本的常用的法律法规,以实现学生懂法、守法和用法,使他们正确地行使权利,自觉地履行义务,毕业找工作遇到不平等或不公平的事时懂得用学到的知识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校的在校生都是定单式培养的中专生,有石油专业和旅游专业,针对不同专业的学生,要适当地增加一些行业法律法规。如对旅游专业的学生就讲授些旅游法规等。因为他们除了不想干外不面临找工作,所以他们更关注和他们利益相关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社会保障、劳动合同签订等内容,讲这些章节时他们就很感兴趣。在讲到个人所得税以3500元作为起征点,超过多少就按什么比率计算时,他们较感兴趣,还没让他们算,他们就开始假如拿多少就上缴多少的算上了。其次他们基础较差,要用通俗易懂的方法讲授,围绕他们爱听的、想听的课题多下功夫。
二、针对性教学
教材所涉及到的部门法和实体法较多,但高度概括,如果追求面面俱到,必然难以说清问题。所以就要突出重点,要有针对性。把重点放在民事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及婚姻家庭法律方面。通过对民法的学习,使学生了解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正确区分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理解民事法律行为与的基本含义及要求,了解公民的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初步具备解决简单民事问题的能力。同样,通过对刑法内容的教学,使学生了解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熟悉我国刑法的原则和适用范围,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熟悉我国刑罚、犯罪的种类及主要罪名,培养学生解决简单刑事问题的能力。
三、案例教学法,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案例教学方法起源于美国哈佛大学,它由于具有鲜活性、启迪性、针对性、直接实践性等特点,现已多被管理学、部门经济学、法学等教学广泛应用,而且,被愈来愈多国家的教育实践证明,它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在《法律基础知识》教材中有许多案例,这些案例具有典型性,我们可以逐一运用。除了教材外我们还可以从杂志、报纸、电视中选一些社会上的热点来分析。另外在我们的生活中,在我们的身边,也常常会发生很多典型的案例,并且非常残酷,代价很大,有些学生因为一点点琐碎小事,因处理不当或不够理智,发生斗殴以致犯罪的案例,发人深省。青少年锒铛入狱的案例更是令人心痛。比如2011年我市发生的中专生抢劫出租车司机并残忍杀害司机一案,云南大学马加爵案等,通过分析现实社会上的案件,让学生在情境中深化对理论的理解与把握,提高学生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案例教学中,学生有着较大的自,他们参与讨论与交流是其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教师实际上更多地从讲台前站到了学生的背后,这既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也可使学生有展示自己能力的机会。
四、课上和课下相结合的方法
除了系统知识的传授外,还要有一些时间给学生展开课堂讨论,激励他们思考问题。比如在讲到新老婚姻法的不同时就有一个女同学提出新婚姻法不保护女性,她认为新的婚姻法中规定:“任何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会因婚姻而逐渐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女性有失公允。在说到公民人身自由权时,给他们举例说超市保安怀疑顾客偷东西时搜身,问他们对不对,竟然有一半的人回答说对,说不对的就马上反驳。我发现那一节课学生讨论得相当热烈,有的同学发言慷慨激昂但不够理性,有的同学认识不够深刻,也有一些同学马上提出了正确的见解,加以纠正。通过讨论,我可以把握学生对知识的理解程度,教学更有针对性,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的同时,达到提高教学质量的目的。课外要求学生多做练习题和作业也是提高教学质量的重要方法之一。通过做练习题,可以让学生加强对具体知识的理解和记忆,习题要少而精,既不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同时达到以少胜多、事半功倍的效果。有一次我给学生布置了一个作业:要求学生利用周末时间就我国若干的执法部门进行一次小型社会调查,说出他们各自的职权,并画出他们的执法徽章或标志。这次作业好多同学都做了,有好多同学都把看到的或查到的画在黑板上,还详细地指出此部门位于我市的哪个位置。
五、充分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多媒体是现代课堂使用频率广泛的手段之一,也是提升学生课堂兴趣的途径之一。多媒体有多种形式,如PPT课件、电影、电视、网络等。多彩的图片、适合的短片以及影响力大的影片都可以作为多媒体的一种出现在课堂上,而且,往往这种形式很受学生欢迎。适时播放相关视频片段,利用视觉形象把学生带入一个全新的知识殿堂,使教学的表现形式更加形象化、多样化、视觉化。利用多媒体信息技术图文并茂、声像并举、能动会变、形象直观的特点为学生创设各种情境,激起学生各种感官的参与,调动学生强烈的学习欲望,激发学习动机,从多角度挖掘他们的潜能,达到使学生能感兴趣,“自我激活”的效果。这就需要教师在上课前,有意识地搜集学生感兴趣的、对教学有帮助的视频素材,使课堂教学形象、生动,从而提高学生对知识的记忆,并更好地领悟知识。比如,在讲到宪法赋予每个公民享有的人身权利时,可以给他们讲现实中鲜活的例子:“有个小偷偷东西了,被人们抓住了,人们都很怨恨小偷,就把他往死里打,最后把小偷打死了。”小偷虽然是犯罪嫌疑人,但也有自己的人身权利,抓小偷是见义勇为,但抓住小偷后怎么处理不归个人管,应马上送公安部门处理,而不应动手打他。市民仇恨小偷的心态可以理解,但殴打等暴力行为,如果不属于正当防卫,就触犯了法律,情节严重的会构成犯罪。试想一下,是非善恶的观念如果演化成暴力,像视频中把小偷打到河里淹死或是把小偷绑在太阳底下暴晒等,这样是非善恶就颠倒了。当然,小偷要为自己的偷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当前中国的青少年违法犯罪较为突出,我们可以利用电影或电视让学生观看相关影片,起到一种教育与警示的作用。在教学实践中我也常让学生看我事先选好的《法律讲堂》、《今日说法》里的相关案例。有时选的案例不仅具有典型性也具趣味性,学生看了哈哈大笑,在开心中领会了知识也收获了一份快乐心情。预期的教学效果也达到了。
六、理论知识与社会实践有机结合
最好能够指导学生将书本知识的学习和社会实践活动结合起来,比如开办模拟法庭,到法院旁听具体案件的审理。这样能使学生通过运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从而更好地理解法律知识,感知法律的严肃性。我校做得很好的是每年都组织学生到保山监狱进行警示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