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监管立法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关键词:流域排污口法制化建设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用水量的持续增大,排入江河湖库的废污水量也随之增加。据统计,长江流域年污水排放量已由1997年的183亿t上升为2000年的234亿t。由于沿江(湖)企业排污口、城市综合排污口和取水口设置无序,加之大部分废污水未经有效处理直接排放,导致流域水污染呈加重趋势,长江干流岸边污染带长度逐年增加,已接近600km;沿江城市的500多个主要取水口均已不同程度地受到岸边污染带的影响,一些城市已面临水质型缺水危机。
一、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立法现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曾就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较多地侧重于分散性点源的治理及河道防洪的管理。在新水法颁布实施以前,由于没有适合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需要、针对性强、便于操作的监督管理办法,导致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变更与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不相适应,使得规划及区划所确定的水质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无法落到实处,出现重审批轻管理、污染治理反弹的趋势。
新水法着眼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总结了原水法实施10多年来的经验,针对水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确立了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新体制,确立了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制度及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为流域机构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流域入河排污口法制化管理体制的建设
1.管理体制的设置原则
作为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应按新水法中水资源管理体制的规定,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由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及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授权负责实施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在体制的设置上需吸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教训,强化流域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加强主要水域、重要城市和特定区域的流域管理,从体制上制约地方保护主义。
2.明确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权限
应坚持在流域统一指导协调下的属地管理原则。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负责全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3.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变更的审批权限
江河、湖泊、水库,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设置的排污口,省际边界河流设置的排污口,日排放废污水量在100t或日排放COD30kg以上,排放废污水含有剧毒、致癌物等情形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变更的审批,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属地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区域排污口设置与变更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备案。
三、流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内容、方法及程序
1.建立入河排污口调查登记建档制度
对流域内已建、在建入河排污口进行调查登记建档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在以往工作中,流域内排污口的设置或变更未能与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的管理目标相协调,不符合现代管理规范要求。应通过调查、登记建档,对不符合流域水资源保护要求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结合各地城镇建设实际情况分期、分批进行规范及整改。
2.建立入河排污口设置、变更的审批程序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或变更必须依照规定程序向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设置或变更排污口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其治污工程和排污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投入运行三个环节均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设置或变更工程完工后,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变更的申请审批程序应包括预申请审查、申请审查、竣工验收。
3.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变更审批许可原则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变更必须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服从于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及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目标。废污水排放还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符合有关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对入河污染物总量已超过分配的控制指标或由于该申请排污口的设置变更将使其总量超标的;由于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技术落后或不可靠,入河污水水质超过或可能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对纳污水体功能构成影响的;非条件限制,故意将排污口隐蔽设置,不便于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以邻为壑,为转移污染擅自将排污口向下游区域设置或变更的;在新开发区未进行雨污分流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要求,不符合有关入河排污口技术规范要求等情形的入河排污口申请将不被受理审批。
4.制定流域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
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区别江河干支流及湖库区域水功能区要求,本着便于管理、方便排放的原则,对入河排污口的建筑及入河方式等方面进行技术规范,是入河排污口设置规范化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对已建、在建入河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对新设置入河排污口进行审批的基本技术依据。应尽快组织有关专家制定流域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5.建立排污信息季报及年审制度
立法中应规定使用或设置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必须按季、按年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污口统计表。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项目如实填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排污口组织年审。
6.建立排污计量及水质在线监测制度
立法中应规定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设施,同时限期安装在线水质监测仪器。为便于统一规范管理,入河排污口所安装的计量设施及在线水质监测仪器应为质检部门认定的产品;在管理办法出台前,已经安装相应设施的排污口,其设施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质检部门组织检查认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7.建立常规监测、监督性监测和现场执法检查相结合制度
建立对入河排污口及受纳水域的常规监测、监督性监测及现场持证执法检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水法》授权,对重大排污口,对重点、敏感水域进行常规监测、不定期的监督性监测和现场执法检查,逐步实现有关监测工作与水功能区监测工作相协调。
8.建设一支高素质监督管理队伍
应根据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需要,加强流域及各级行政区域的监督执法队伍建设,逐步提高执法机构的能力,加大监督执法的硬件和软件建设投入力度,形成机动灵活、准确高效的执法体系。
四、流域入河排污口管理的法律责任
1.处罚规定
对未按规定设置或变更排污口位置或建筑结构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规定程序及规范重新申请;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并处罚款。
对“不按规定时间要求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报送资料时弄虚作假的;不按规定时间参加年审的;故意破坏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直排或偷排的;故意破坏或不正常使用污水排放计量设施或在线水质监测仪器;未如实向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逃避、拒绝、阻碍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未经审批允许其他排污者使用本单位排污口的;利用其他单位设置的排污口的;改变废污水排放方式、增加排放废污水水量、增加废污水中污染物种类、增加废污水中污染物数量、改变废污水入河方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工作人员工作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2.建议实行“累时倍罚”的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法行为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实践中多为追究行政责任。当前严峻的水污染事实告诉人们,罚款的处罚效果与立法目的相脱离。许多地方甚至出现“交了排污费或罚款就等于交了保护费,违法排污合法化”的怪现象。考虑到违法排污行为的复杂性及水资源被污染后其危害的长期性,建议法律在追究破坏水资源行为的法律责任时有所突破,对持续违法排污者,实行“累时倍罚”的责任追究制度。
[2]对我国而言,外资银行的进入显然会繁荣我国市场经济、带来先进管理经验;但我们也应该清楚的看到,外资银行是一柄双刃剑,它同时也对我国的金融安全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由于外资银行在资金调度、风险分散、业务信息和综合服务方面受其母国经营理念、监管体制的影响较大,很多外资银行在其母国及其它国家的分行都实行的是混业经营。因此,如果不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研究,极有可能使外资银行对东道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产生巨大冲击。我国目前的金融体系还不十分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也正处于探索阶段。从这一角度来看,如何改善和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尤其是在全球混业经营的趋势下,更是关系我国金融业长远发展的重大课题。
一、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涉及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主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
据此,我国对外资银行的金融监管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准入监管
(1)注册资本金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第七条规定“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2)组织形式与地域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2、业务经营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一)外汇存款;(二)外汇放款;(三)外汇票据贴现;(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五)外汇汇款;(六)外汇担保;(七)进出口结算;(八)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九)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十)外币信用卡付款;(十一)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十二)资信调查和咨询;(十三)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在资本金管理方面,2002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对此作了规定:“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对前两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对前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3]
(二)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在监管法律法规方面,虽然我国于200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并同时废止了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和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并且自1995年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相关的法规和规章。2004年我国又对《商业银行法》等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使外资银行管理法规向前迈出了一大步。尽管如此,仔细研究这些条文,我们会发现这些法律条文中仍然存在着许多的问题。
1、各法律条文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
首先,《中国人民银行法》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并未做出特别的法律规定,使外资银行的专门立法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缺乏必要的基本法依据。纵观整篇《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于2003年12月28日最新出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法律中都没有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作出特别的规定。而事实上,由于外资银行性质的特殊性,我国目前尚不可能对外资银行实行完全对等的国民待遇原则,这就要求我们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应当做得更细更深入。
其次,在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商业银行法》上述规定没有相关的条文衔接,二者的相互关系不够明确。
2、监管的职能划分冲突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中中国人民银行是按照币种的标准来确定职能部门的。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司主管国内银行的人民币业务,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负责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的业务。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行使职能的情况看,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与银行司的协调监管问题。随着我国外汇管制的逐渐放松,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外资金融机构本币业务也要进行监管,这一监管如何与银行司本币业务监管相协调,对所有银行的本币业务进行全面综合监管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二是目前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是总行和分行两级监管,而总行和分行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权限无明确法律规定,造成二者职责不明,在行使监管权限时弹性过大,不利于提高监管效率,也容易出现监管空白或监管冲突。
3、监管内容和手段落后
在监管内容和手段上,我国目前仍处于合规性监管阶段,谨慎性监管规定不足。对外资银行的检查主要是事后合规性检查,缺乏预防性的事前、事中检查,风险监管处于起步阶段。对外资银行定期稽查与评价制度尚未有效建立,监管措施体系不完备,事前预防、事中管理措施需要改进,事后救济的存款保险制度及紧急援助制度亟待建立。在监管手段上仍以行政监管为主。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监管方法有一个定量评级的要求,如美国监管机构依据银行的资本适应力、资产状况、管理水平、盈利能力以及流动性确立了CAMEL[4]标准;为了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监管,美国还制定了包括风险管理,营业控制、符合法规要求和资产质量四个方面的ROCA[5]标准,体现了国际金融业监管的新趋势。对于这些国际上先进的定性分析和定量考核的监管办法,我国目前还没有在实践中引进和运用,导致监管水平低,无力制约外资银行可能存在的大量违规操作行为。
由于我国《商业银行法》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银行监督管理的规定过分原则和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加之目前我国监管执法人员素质和水平不够,使外资银行的监管出现了重审批、轻监督管理的现象。某些外资银行出现了通过多存少贷的方式,把在国内的外资资金调往国外套汇套利,利用各种手段转移利润、逃避税收以及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等问题。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和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加大了金融风险。
二、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规定与许可制度
市场准入监管是各国对外资银行实施金融监管的第一步,对外资银行采取何种监管政策是各国对外资银行进入本国金融市场及对其进行监管的态度和政策的出发点。由于各外资银行的组织结构与布局、发展数量与质量、资本经营的能力与水平等都不尽相同,因此把好市场准入关可以使东道国将那些资本经营能力较低、可能危害本国金融业稳定的外资银行拒之门外,而将符合东道国引进目的、运行稳健的外资银行引入国内,真正起到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平稳发展的作用。外资银行的进入,对于我国这样一个金融业尚不发达的国家而言,既给我们带来了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加速了我国国内商业银行市场化的改革,推动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进程,同时也给我国金融监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如果外资银行引进不当或监管乏力,将不可避免的会对国内经济造成冲击。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作为监管的第一道关卡,也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市场准入监管的目的就在于:其一,未雨绸缪,防患未然。将那些素质较差,有可能出现问题并损害存款人利益、金融业秩序稳定的外资银行拒之门外;其二,高瞻远瞩,合理规划。使外资银行的布局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维持适当的数量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避免出现过度集中,垄断经营或者极度分散、无序竞争的不利局面。[5]
(一)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规定之分析
目前,我国金融业的开放原则可以总结为“限制与优惠”相结合。一方面,我国禁止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7],外资银行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外资银行从我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另一方面,允许外资银行可以不同于国内银行的资金筹集办法,可以自行从国外市场筹集低利率资金在国内市场运作,并且在税收方面,也对外资银行十分优惠。这种原则在我国金融开放初期,曾经起到一些作用。但是随着国内、国际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这一使得外资银行享受着超国民待遇的优惠政策也越来越显现出其不合理之处。在财政税收上,外资银行所得税率均为33%,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与合资银行适用15%的所得税税率。营业税率均为8%,但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可享受的所得税率为15%。[8]1997年国务院颁布《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才开始规定中资银行与外资银行都适用33%的所得税税率,但是在营业税的征收问题上,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规定,“对经济特区(包括中国浦东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凡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继续执行之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免税期满后,按8%的税率征收。”外资银行仍然享有8%的优惠税率。同时,该《通知》的第4条也规定,“1996年12月31日之前在外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之前,营业税按5%征收。”这种畸中畸轻的税收政策,使得中资银行在竞争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在外币经营业务部分我国对国内银行在利率、费率、外汇、汇款、开户和现金管理上,都有诸多限制条件,但外资银行却受到极少限制。事实上,联合国早在1993年的《世界投资报告》中就指出,不赞成使用减免税收这类优惠措施,这对于各个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会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当前一个高度竞争的国际直接投资市场已经形成,以“减税让利”作为竞争手段已失去效力。事实证明,作为投资刺激措施对于以占领东道国市场为目标的外资服务型企业投资决策的影响很小,成熟的投资所看中的条件并不是税收方面的优惠,而是整体的投资环境。健全、法制化的投资环境对外资有更大的吸引力。例如,美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税收与本国企业完全一样,但却以其健全、透明、法制化的投资环境成为世界上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另一方面,在人民币业务经营上,外资银行又受到了许多限制。如较长时间内只在极少数地区允许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并且在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对客户的限制和经营规模的限制又十分严格,这被国外视为歧视政策,影响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也不利于我国银行业的进一步开放。
(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许可制度
1、外资银行设立数量与国别的监管
由于外资银行分行、子行、办事处对东道国的金融秩序产生的影响力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对不同类型的外资银行数量的设置上予以一定的限制。截止至2003年8月,在华的184家外资银行中,以分行形式设立的就有161家,占87.5%,显然我国在引入外资银行的形式上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10]如芬兰、冰岛、挪威、瑞典等国完全禁止外国银行到本国开设分支机构;即使是美国、日本等经济强国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问题上,也对分支机构的数量有一定的限制。而在韩国,其规定同一外资银行分行在该国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我国的香港地区也规定在香港设立的外资银行不能开设分行;我国的台湾地区很长时间以来将外资银行设立区域限于高雄和台北,且只限设一家。从1990年底起,外资银行才可在台北、高雄、台中三地设立三家分行。因此我国也应参照其它各国的经验,对来自不同国家银行数量以及设立形式做出严格限制。同时,对于来自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外资银行的数量也应进行一定的限制。从我国目前外资银行的分布来看,并没有国别和数量分布限制。这就带来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的国别分布趋于集中。二是一家银行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过多。如渣打银行和汇丰银行在我国设立的分行各有8家之多。外资银行如果过于集中的来自某一国家或地区,一旦这些国家发生了金融危机,将直接影响到我国整个外资银行业甚至是金融业的稳定。因此对来自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外资银行数量加以限制,可以降低被金融风暴牵连的可能性。截止2003年9月,在上海设立的57家营业性外资银行中,有8家为同城支行。[10]并且从我国引进外资银行的目的来看,外资银行的过于集中于某些国家和地区也不利于我国吸收各国的先进管理经验,进而达到提高我国金融业发展水平的目的。另外,我国在外资银行的设立上,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分别在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作了规定,因此只要符合上述三条的条件,我国就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以及合资银行。这种在外资银行的设立上,不分经营范围,也不参照注册资金的多少一律发给相同的营业执照的做法,也将使许多银行资产优良度不同,国际信誉度不同的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受同一标准的约束,这既不利于我国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管理,同时也使各实力不同的银行处于事实上的不公平竞争状态。
2、外资银行设立地域的监管
在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问题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处于保护本国金融业平稳发展的考虑,对外资银行在本国设立的地域也作了一定的限制。例如,东道国规定外资银行只能在首都和一些大城市开设,或指定一定的地域范围供外资银行进入。如泰国规定,外资银行只能在曼谷设立分行;印度只允许外资银行在5个城市设立分行;印度尼西亚则只允许在7个城市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因此,我国在外资银行引进的地域控制上,也应注意外资银行的引进要与我国金融发展战略相适应。因此,要本着实事求是,按需引进的原则,对外资银行的引进数量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过度引进,超出我国经济发展的承受能力,从而扰乱国内金融市场秩序,给国内金融机构造成极为不利的发展环境。
在外资银行的设立布局上要做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上世纪80年代,在我国有关经济对外开放的梯度理论中,将我国划为东部、中部和西部三大地带。外资银行的引进,在总体上应体现经济对外开放的“梯度理论”的内容,对外资银行的设立布局,按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内地中心城市推进,而截止2001年3月,在华的181家外资银行中,上海56家,深圳25家,北京18家,广州16家,分别占到外资银行总数的31%,14%,10%和9%。东北地区相对较少,亟待发展的广大中西部地区更是寥寥无几。在东南沿海中,作为大特区的海南省也仅有3家外资银行,远远不能满足发展战略的需要,分布也不尽合理。目前,我国在西部大开发的战略中虽然提到要鼓励外资进入西部地区,但是对于银行业这一特殊的行业却没有做出任何具体的规定和提供政策上的优惠措施。[11]因此,随着我国西部大开放战略的深入,我国的金融开放政策也应向中西部倾斜,在引进外资银行的布局上作出相应地调整,使中西部城市的金融业也能得到发展。目前,我国在西部大开发的战略中,虽然已经意识到金融对于西部建设的重要性,但是至今仍然缺乏相应的有效政策来扶持西部的外资银行的引入工作。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建立税收上的优惠政策以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设立在西部的外资金融机构的做法使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的分布能够更加合理,进而达到发展中西部城市的金融业的目的。
三、完善对外资银行的市场业务监管
(一)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市场业务监管之分析
业务经营监管是东道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主要方面。而对于外资银行来说,业务经营的业绩好坏,直接关系到外资银行的生存与否;对于我国来说,对外资银行业务经营的监管也直接关系到我国金融业的稳定与安全。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银行事务负责人说,在中国内地有24家外资银行的不良贷款率超过20%,有7家外资银行的不良贷款率高达90%。[12]因此,对外资银行的业务经营做出严格限制,是杜绝金融危机发生的重要方面。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外资独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1)外汇存款,包括以外币表示的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外商投资企业存款,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经批准的其它外汇存款;(2)外汇放款;(3)外汇票据贴现;(4)经批准的外汇投资;(5)外汇汇款,主要指境外汇入汇款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汇出汇款;(6)外汇担保;(7)进出口结算,指外资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
以上这些条文虽然对外资银行在华的业务进行了一个界定,但是很明显并没有对各类外资银行的具体经营范围进行划分,也没有对资信度不同银行的业务范围进行分类。前面笔者已经阐述了各外资银行由于其经营水平不同,其一旦发生金融危机对于东道国金融业所造成的影响也不尽相同,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外资银行经营效益的不同限定不同的经营范围,建立激励机制的经营模式,对于经营业绩好的外资银行可以允许其扩大经营范围,而对于经营业绩不良的外资银行则要缩小其原有的经营范围。这样做既可以促进各银行之间的良性竞争,促使各银行不断优化自身的经营情况,又可以减轻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负担,保障我国金融业的安全。
(二)对外资银行实行分级牌照制度
在实行分级牌照制度方面,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见下表)的经验无疑是最值得借鉴的。新加坡在《银行业法令》、《金融管理局法令》、和《公司法令》中将外资银行分为全面性执照银行和限制性执照银行。其中,领有全面性执照的外资银行,既可以为本地居民客户,也可以为外地居民客户提供全面性的银行服务;领有限制性执照的外资银行则只能开展有限的银行服务,不得接受储蓄存款,不得接受非银行客户少于25万新元的定期存款或其它计息存款;领有岸外执照的外资银行在存款上有严格限制,对新加坡非银行客户的放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万新元。我国香港地区也把银行分为持牌银行、有限持牌银行和持牌储蓄银行三种。它规定,持牌银行且只有持牌银行可以全面经营业务,包括吸收各种存款的机构;有限制持牌银行通常以从事投资银行业务与资本市场活动为主,这类机构只可以吸收金额在50万港元以上的大额存款,但存款的期限不限;接受存款公司和有限制持牌银行均不得开立储蓄账户,也不能在香港经营支票付款与托收业务。这种做法杜绝了那些安全性较低、经营风险较大的银行涉足各种银行业务,避免了因经营不善而导致整个金融业的动荡。目前,我国对于外资银行并没有实行分级牌照经营制度,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根据新加坡的成功经验,在引进外资银行的时候,对外资银行的经营年限、风险等不同,发给不同的经营牌照。
例如,对于在我国境内经营年限较长,经营业绩一贯良好的外资银行,可以发给全面性经营执照。持有全面经营执照的外资银行其经营的业务范围与国内的商业银行完全一致。对于那些进入我国经营年限较短,或经营业绩一般的外资银行,则可以发给限制性经营执照。持有这类执照的外资银行经营业务范围将受到限制。例如,不能经营国内居民储蓄存款业务和小额定期存款业务。而对于一些经营风险较大的外资银行,只能发给离岸经营执照,这类银行只能从事国际结算,外汇存兑及离岸市场业务。
在发给不同经营执照的同时,还应当对牌照的申请做出具体规定。在外资银行刚进入我国时,只能领取离岸经营执照。在达到规定的经营年限后,才可以根据其信用评级状况,对符合条件的银行发给限制性经营执照。外资银行只有在持限制性经营执照的前提下,才可以申请全面性经营执照。对于那些经营状况退步,影响经营安全的银行,应当采取降低营业执照级别的方式,对外资银行的经营范围予以重新界定。实行有升降制度的分级牌照制的好处在于无论处于何种等级的银行,都不会对经营业绩和经营风险有丝毫的懈怠,都会在管理和经营上积极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增强外资银行的自我约束能力,同时这样做还可以促进外资银行之间的竞争,进而为我国的金融业发展服务,将离岸业务和国内业务分离,还有利于防范国际金融风险侵入我国金融业,危及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
香港银行三级分类情况
类别持牌银行有限持牌银行接受存款公司
注册资本1.5亿港元1亿港元2,500万港元
存款最低期限
及数量无限制任何期限,但不得少50万亿港元不少于3个月及10万港元
利率受银行公会限制无限制无限制
实行分级银行制的好处是既可增强外资银行的自我约束能力,又可促进外资银行之间的竞争,从而激发国内金融业的活力。当限制级别的银行为争取升格为全面经营执照银行的时候,会自主地在管理和经营上严格要求,并积极为当地经济发展作贡献,以争取升格为全面经营执照的银行;而本身已是全面经营执照的银行为了保持其牌照也会毫不松懈。同时,将离岸业务与国内业务分离,还有利于防范国际金融风险的入侵和保持国内金融体系的稳定。实行等级牌照制度后,机构审批的压力会大为减弱,可多批一些离岸牌照和限制牌照的银行,以控制外资银行的市场份额。
(三)建立外资银行风险评级体系
风险性监管(Risk-basedSupervision)是西方发达国家自70年代以来普遍运用的用以管理银行金融风险的科学而系统的管理方法。美国著名学者威廉姆斯(C·ArthurWilliamsJr)和汉斯(RichartclM·Heins)在《风险监管与保险》一书中对风险性监管作了如下定义:风险监管是通过对风险的识别、衡量与控制,以最少的成本将风险导致的各种不利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的科学管理方法。其主要通过风险识别(riskidentification)、风险衡量(riskevaluation)、风险控制(riskcontrol)和风险决策(riskdecision)四个阶段来达到“以尽量小的机会成本保证处于足够安全的状态”的目标。国际银行业面临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信用风险、国家风险、市场风险、汇率风险、法律风险、利率风险等。评级制度作为衡量外资银行经营业绩的尺度,具有重要的实际价值。综观世界金融业监管的发展趋势,银行管理已从早期的“三性原则”(收益性、风险性、流动性)发展到现行商业银行的CAMEL体系、ROCA标准和最新推出的“BOPEC标准”[13],提出了对银行控股公司实力和稳健性的总体、综合评价标准,规定其总资本占总资产的比率不能低于3%。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初步确立了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指针体系,如要求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出资者须达到资本充足率8%的标准;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适用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即外资金融机构资本或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明确“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的流动性比例要求等。同时,在2004年3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又新颁布了《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这一举措标志着我国开始向风险监管迈进。然而,与风险监管发达的美、英、日、法等国相比,我国的风险监管体制还显得极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其它发达国家,如美国除了在1978年的《国际银行法》中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做出总体性规定,还有1978联邦储备局制定的《统一鉴别法》中的“风险评估法”以及1991年的《外资银行监督改善法》等法规加以补充。法国则在法兰西银行之外,另设有银行法规委员会(TheCommitteeonBankRegulation),专门负责制定监管法规和风险性量化指针。而英国不仅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FSA[14],还在风险性监管方面出台专门性法规——“比率和比例风险监管体系(RATEandSCALEframeworks)”。由于我国外资银行的数量随着我国加入WTO而将迅猛增长,我国也需要制定出风险监管的总体政策和量化指针,设立专门的类似于英国FSA一样的监管机构来执行这些法规。
虽然目前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也设定了8%的最低资本比率要求,但这主要是针对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时的审查,缺乏平时经常性地对外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加以监控。此外,对资本充足率的量化指针固然重要,但还需考察银行的经营管理能力、盈利能力、市场风险等诸多因素,以对银行经营状况、资本素质做出总体衡量评价。我国在实践中至今未引进和运用定量衡量的标准,导致监管水平低,无力制约外资银行可能存在的违规操作行为,这也间接地提高了我国金融业的风险系数。笔者建议,我国应尽快制定对外资银行的评级制度。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不仅对在华的外资银行,同时也对外资银行的母行,外资银行母国对其海外机构的支持度,监管度等做出评级。我国也引入国际通用的CAMEL和ROCA标准,对所有注册外资银行采取CAMEL评级制度,对外资银行分行则根据ROCA标准评审。在每次检查后根据评级结果给予外资银行一个综合评价,然后分别不同情况确定相应的监管制度和措施。
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经济发展要上台阶,必须大量、有效的引进国外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及管理经验。外资银行的进入,为我们带来了先进的金融管理技术,促进了竞争,但同时我们也不得不看到外资银行的进入同样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对我们的金融监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外资银行尤其是外资银行混业经营的业务活动,极有可能影响我国金融政策的贯彻与实施。目前许多外资银行在其母国以及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的分支机构都实行了混业经营,而我国却仍然限定禁止混业经营。在世界各国都开始修改金融法律法规,推行混业经营的时候,我国的分业经营规定显然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首先,对于外资银行而言,一方面我国坚持分业经营对外资银行的业务经营造成了一定的限制,影响了我们对外资银行的引进;另一方面外资银行在混业经营所带来的巨大利益之前,并不会因为相关法律的束缚而放弃,相反会通过其他方式在金融集团内部实现业务经营范围的全面共享。其次对于我国的中资机构而言,由于法律禁止混业经营这就会使得中资银行因为受相关法律的束缚而在与外资银行的竞争中处于劣势。再次,在外资银行增多和业务扩大后,如果管理不善,外资金融机构可能会通过合法或不合法的手段将外汇资金和利润转移到境外,这将不利于我国宏观金融调控措施的实施。
既要通过引进外资银行来发展我国的金融业,又要避免外资银行的引进给我国金融业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和对国内银行所造成的巨大冲击。如何处理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其实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虽然我国正在努力通过实施《巴塞尔协议》的系列内容来实现与国际监管方式相一致的目的,但是从我国目前银行业的资产负债率以及风险性监管等方面来看,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本文无论是对市场准入监管、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还是对我国金融监管的互补制度建立的探索,都是为解决外资银行监管中的两难问题做出的尝试性探索。不断提高我国的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水平将是我国今后金融业的一项重要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的努力和探索。
参考文献:
[1]关于外资银行,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外资银行(bankofforeigncapital)是相对于一国的国内银行而言的,即站在东道国的立场对在该国境内设立的、由外国资本组建或参与的银行机构的统称。主要包括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子公司以及合资银行等形式。狭义的外资银行是指某一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具有的法人资格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参见李仁真主编:《国际金融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本文所称的外资银行是指广义的外资银行,不仅包括外资银行分行,也包括外资银行的子行以及中外合资银行等各种形式。
[2]黄蓉:《金融业:最需改革的行业》,载《东方早报》2004年1月29日第3版。
[3]第二十四条: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第二十五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第二十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第二十八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对前两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第二十九条: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第三十条: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对前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4]美国监管机构根据银行的资本适应力、资产状况、管理水平、盈利要求及流动性,确立了CAMEL(风险管理C:capitalRequirement;A:Assetquality;M:Management;E:earnings:Liquid)标准。
[5]联储按照著名的ROCA体系对在美经营的外资银行予以评定。R指风险管理(RiskManagement),O指业务控制(OperationalControls),C指法规遵守(Compliance),A指资产质量(AssertQuality)。
[6]贺小勇:《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96页。
[7]仅上海与深圳两地外资银行可以从事一定限度内的人民币业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第七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9]《外资银行在华营业性机构达到184家》,载《新闻晨报》2003年8月27日第二版。
[10]卫容之:《上海市银监局紧张筹建中——申城外资银行发展呈现六大战略趋势》,载《国际金融报》,2003年9月3日第2版。
[11]西部大开发战略中鼓励外商投资于西部地区的农业、水利、生态、交通、能源、市政、环保、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以及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扩大西部地区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将外商投资于银行、商业零售企业、外贸企业的试点扩大到直辖市、省会和自治区首府城市。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对在西部地区新办高新技术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后,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副主任、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副主任王春正,代表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00·中国西部论坛”举行新闻会上公布的关于西部大开发一系列重要政策措施的要点。
[12]《有7家在华外资银行的不良贷款率高达90%——银监会警告外资银行》,载《新闻晨报》2003年8月27日第2版。
论文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