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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立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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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立法论文

第1篇

关键词:流域排污口法制化建设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用水量的持续增大,排入江河湖库的废污水量也随之增加。据统计,长江流域年污水排放量已由1997年的183亿t上升为2000年的234亿t。由于沿江(湖)企业排污口、城市综合排污口和取水口设置无序,加之大部分废污水未经有效处理直接排放,导致流域水污染呈加重趋势,长江干流岸边污染带长度逐年增加,已接近600km;沿江城市的500多个主要取水口均已不同程度地受到岸边污染带的影响,一些城市已面临水质型缺水危机。

一、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立法现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曾就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较多地侧重于分散性点源的治理及河道防洪的管理。在新水法颁布实施以前,由于没有适合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需要、针对性强、便于操作的监督管理办法,导致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变更与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不相适应,使得规划及区划所确定的水质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无法落到实处,出现重审批轻管理、污染治理反弹的趋势。

新水法着眼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总结了原水法实施10多年来的经验,针对水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确立了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新体制,确立了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制度及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为流域机构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流域入河排污口法制化管理体制的建设

1.管理体制的设置原则

作为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应按新水法中水资源管理体制的规定,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由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及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授权负责实施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在体制的设置上需吸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教训,强化流域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加强主要水域、重要城市和特定区域的流域管理,从体制上制约地方保护主义。

2.明确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权限

应坚持在流域统一指导协调下的属地管理原则。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负责全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3.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变更的审批权限

江河、湖泊、水库,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设置的排污口,省际边界河流设置的排污口,日排放废污水量在100t或日排放COD30kg以上,排放废污水含有剧毒、致癌物等情形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变更的审批,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属地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区域排污口设置与变更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备案。

三、流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内容、方法及程序

1.建立入河排污口调查登记建档制度

对流域内已建、在建入河排污口进行调查登记建档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在以往工作中,流域内排污口的设置或变更未能与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的管理目标相协调,不符合现代管理规范要求。应通过调查、登记建档,对不符合流域水资源保护要求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结合各地城镇建设实际情况分期、分批进行规范及整改。

2.建立入河排污口设置、变更的审批程序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或变更必须依照规定程序向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设置或变更排污口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其治污工程和排污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投入运行三个环节均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设置或变更工程完工后,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变更的申请审批程序应包括预申请审查、申请审查、竣工验收。

3.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变更审批许可原则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变更必须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服从于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及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目标。废污水排放还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符合有关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对入河污染物总量已超过分配的控制指标或由于该申请排污口的设置变更将使其总量超标的;由于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技术落后或不可靠,入河污水水质超过或可能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对纳污水体功能构成影响的;非条件限制,故意将排污口隐蔽设置,不便于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以邻为壑,为转移污染擅自将排污口向下游区域设置或变更的;在新开发区未进行雨污分流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要求,不符合有关入河排污口技术规范要求等情形的入河排污口申请将不被受理审批。

4.制定流域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

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区别江河干支流及湖库区域水功能区要求,本着便于管理、方便排放的原则,对入河排污口的建筑及入河方式等方面进行技术规范,是入河排污口设置规范化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对已建、在建入河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对新设置入河排污口进行审批的基本技术依据。应尽快组织有关专家制定流域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5.建立排污信息季报及年审制度

立法中应规定使用或设置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必须按季、按年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污口统计表。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项目如实填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排污口组织年审。

6.建立排污计量及水质在线监测制度

立法中应规定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设施,同时限期安装在线水质监测仪器。为便于统一规范管理,入河排污口所安装的计量设施及在线水质监测仪器应为质检部门认定的产品;在管理办法出台前,已经安装相应设施的排污口,其设施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质检部门组织检查认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7.建立常规监测、监督性监测和现场执法检查相结合制度

建立对入河排污口及受纳水域的常规监测、监督性监测及现场持证执法检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水法》授权,对重大排污口,对重点、敏感水域进行常规监测、不定期的监督性监测和现场执法检查,逐步实现有关监测工作与水功能区监测工作相协调。

8.建设一支高素质监督管理队伍

应根据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需要,加强流域及各级行政区域的监督执法队伍建设,逐步提高执法机构的能力,加大监督执法的硬件和软件建设投入力度,形成机动灵活、准确高效的执法体系。

四、流域入河排污口管理的法律责任

1.处罚规定

对未按规定设置或变更排污口位置或建筑结构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规定程序及规范重新申请;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并处罚款。

对“不按规定时间要求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报送资料时弄虚作假的;不按规定时间参加年审的;故意破坏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直排或偷排的;故意破坏或不正常使用污水排放计量设施或在线水质监测仪器;未如实向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逃避、拒绝、阻碍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未经审批允许其他排污者使用本单位排污口的;利用其他单位设置的排污口的;改变废污水排放方式、增加排放废污水水量、增加废污水中污染物种类、增加废污水中污染物数量、改变废污水入河方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工作人员工作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2.建议实行“累时倍罚”的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法行为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实践中多为追究行政责任。当前严峻的水污染事实告诉人们,罚款的处罚效果与立法目的相脱离。许多地方甚至出现“交了排污费或罚款就等于交了保护费,违法排污合法化”的怪现象。考虑到违法排污行为的复杂性及水资源被污染后其危害的长期性,建议法律在追究破坏水资源行为的法律责任时有所突破,对持续违法排污者,实行“累时倍罚”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2篇

[2]对我国而言,外资银行的进入显然会繁荣我国市场经济、带来先进管理经验;但我们也应该清楚的看到,外资银行是一柄双刃剑,它同时也对我国的金融安全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由于外资银行在资金调度、风险分散、业务信息和综合服务方面受其母国经营理念、监管体制的影响较大,很多外资银行在其母国及其它国家的分行都实行的是混业经营。因此,如果不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研究,极有可能使外资银行对东道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产生巨大冲击。我国目前的金融体系还不十分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也正处于探索阶段。从这一角度来看,如何改善和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尤其是在全球混业经营的趋势下,更是关系我国金融业长远发展的重大课题。

一、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涉及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主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

据此,我国对外资银行的金融监管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准入监管

(1)注册资本金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第七条规定“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2)组织形式与地域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2、业务经营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一)外汇存款;(二)外汇放款;(三)外汇票据贴现;(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五)外汇汇款;(六)外汇担保;(七)进出口结算;(八)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九)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十)外币信用卡付款;(十一)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十二)资信调查和咨询;(十三)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在资本金管理方面,2002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对此作了规定:“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对前两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对前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3]

(二)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在监管法律法规方面,虽然我国于200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并同时废止了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和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并且自1995年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相关的法规和规章。2004年我国又对《商业银行法》等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使外资银行管理法规向前迈出了一大步。尽管如此,仔细研究这些条文,我们会发现这些法律条文中仍然存在着许多的问题。

1、各法律条文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

首先,《中国人民银行法》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并未做出特别的法律规定,使外资银行的专门立法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缺乏必要的基本法依据。纵观整篇《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于2003年12月28日最新出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法律中都没有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作出特别的规定。而事实上,由于外资银行性质的特殊性,我国目前尚不可能对外资银行实行完全对等的国民待遇原则,这就要求我们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应当做得更细更深入。

其次,在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商业银行法》上述规定没有相关的条文衔接,二者的相互关系不够明确。

2、监管的职能划分冲突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中中国人民银行是按照币种的标准来确定职能部门的。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司主管国内银行的人民币业务,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负责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的业务。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行使职能的情况看,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与银行司的协调监管问题。随着我国外汇管制的逐渐放松,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外资金融机构本币业务也要进行监管,这一监管如何与银行司本币业务监管相协调,对所有银行的本币业务进行全面综合监管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二是目前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是总行和分行两级监管,而总行和分行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权限无明确法律规定,造成二者职责不明,在行使监管权限时弹性过大,不利于提高监管效率,也容易出现监管空白或监管冲突。

3、监管内容和手段落后

在监管内容和手段上,我国目前仍处于合规性监管阶段,谨慎性监管规定不足。对外资银行的检查主要是事后合规性检查,缺乏预防性的事前、事中检查,风险监管处于起步阶段。对外资银行定期稽查与评价制度尚未有效建立,监管措施体系不完备,事前预防、事中管理措施需要改进,事后救济的存款保险制度及紧急援助制度亟待建立。在监管手段上仍以行政监管为主。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监管方法有一个定量评级的要求,如美国监管机构依据银行的资本适应力、资产状况、管理水平、盈利能力以及流动性确立了CAMEL[4]标准;为了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监管,美国还制定了包括风险管理,营业控制、符合法规要求和资产质量四个方面的ROCA[5]标准,体现了国际金融业监管的新趋势。对于这些国际上先进的定性分析和定量考核的监管办法,我国目前还没有在实践中引进和运用,导致监管水平低,无力制约外资银行可能存在的大量违规操作行为。

由于我国《商业银行法》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银行监督管理的规定过分原则和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加之目前我国监管执法人员素质和水平不够,使外资银行的监管出现了重审批、轻监督管理的现象。某些外资银行出现了通过多存少贷的方式,把在国内的外资资金调往国外套汇套利,利用各种手段转移利润、逃避税收以及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等问题。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和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加大了金融风险。

二、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规定与许可制度

市场准入监管是各国对外资银行实施金融监管的第一步,对外资银行采取何种监管政策是各国对外资银行进入本国金融市场及对其进行监管的态度和政策的出发点。由于各外资银行的组织结构与布局、发展数量与质量、资本经营的能力与水平等都不尽相同,因此把好市场准入关可以使东道国将那些资本经营能力较低、可能危害本国金融业稳定的外资银行拒之门外,而将符合东道国引进目的、运行稳健的外资银行引入国内,真正起到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平稳发展的作用。外资银行的进入,对于我国这样一个金融业尚不发达的国家而言,既给我们带来了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加速了我国国内商业银行市场化的改革,推动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进程,同时也给我国金融监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如果外资银行引进不当或监管乏力,将不可避免的会对国内经济造成冲击。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作为监管的第一道关卡,也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市场准入监管的目的就在于:其一,未雨绸缪,防患未然。将那些素质较差,有可能出现问题并损害存款人利益、金融业秩序稳定的外资银行拒之门外;其二,高瞻远瞩,合理规划。使外资银行的布局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维持适当的数量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避免出现过度集中,垄断经营或者极度分散、无序竞争的不利局面。[5]

(一)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规定之分析

目前,我国金融业的开放原则可以总结为“限制与优惠”相结合。一方面,我国禁止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7],外资银行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外资银行从我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另一方面,允许外资银行可以不同于国内银行的资金筹集办法,可以自行从国外市场筹集低利率资金在国内市场运作,并且在税收方面,也对外资银行十分优惠。这种原则在我国金融开放初期,曾经起到一些作用。但是随着国内、国际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这一使得外资银行享受着超国民待遇的优惠政策也越来越显现出其不合理之处。在财政税收上,外资银行所得税率均为33%,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与合资银行适用15%的所得税税率。营业税率均为8%,但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可享受的所得税率为15%。[8]1997年国务院颁布《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才开始规定中资银行与外资银行都适用33%的所得税税率,但是在营业税的征收问题上,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规定,“对经济特区(包括中国浦东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凡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继续执行之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免税期满后,按8%的税率征收。”外资银行仍然享有8%的优惠税率。同时,该《通知》的第4条也规定,“1996年12月31日之前在外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之前,营业税按5%征收。”这种畸中畸轻的税收政策,使得中资银行在竞争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在外币经营业务部分我国对国内银行在利率、费率、外汇、汇款、开户和现金管理上,都有诸多限制条件,但外资银行却受到极少限制。事实上,联合国早在1993年的《世界投资报告》中就指出,不赞成使用减免税收这类优惠措施,这对于各个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会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当前一个高度竞争的国际直接投资市场已经形成,以“减税让利”作为竞争手段已失去效力。事实证明,作为投资刺激措施对于以占领东道国市场为目标的外资服务型企业投资决策的影响很小,成熟的投资所看中的条件并不是税收方面的优惠,而是整体的投资环境。健全、法制化的投资环境对外资有更大的吸引力。例如,美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税收与本国企业完全一样,但却以其健全、透明、法制化的投资环境成为世界上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另一方面,在人民币业务经营上,外资银行又受到了许多限制。如较长时间内只在极少数地区允许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并且在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对客户的限制和经营规模的限制又十分严格,这被国外视为歧视政策,影响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也不利于我国银行业的进一步开放。

(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许可制度

1、外资银行设立数量与国别的监管

由于外资银行分行、子行、办事处对东道国的金融秩序产生的影响力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对不同类型的外资银行数量的设置上予以一定的限制。截止至2003年8月,在华的184家外资银行中,以分行形式设立的就有161家,占87.5%,显然我国在引入外资银行的形式上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10]如芬兰、冰岛、挪威、瑞典等国完全禁止外国银行到本国开设分支机构;即使是美国、日本等经济强国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问题上,也对分支机构的数量有一定的限制。而在韩国,其规定同一外资银行分行在该国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我国的香港地区也规定在香港设立的外资银行不能开设分行;我国的台湾地区很长时间以来将外资银行设立区域限于高雄和台北,且只限设一家。从1990年底起,外资银行才可在台北、高雄、台中三地设立三家分行。因此我国也应参照其它各国的经验,对来自不同国家银行数量以及设立形式做出严格限制。同时,对于来自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外资银行的数量也应进行一定的限制。从我国目前外资银行的分布来看,并没有国别和数量分布限制。这就带来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的国别分布趋于集中。二是一家银行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过多。如渣打银行和汇丰银行在我国设立的分行各有8家之多。外资银行如果过于集中的来自某一国家或地区,一旦这些国家发生了金融危机,将直接影响到我国整个外资银行业甚至是金融业的稳定。因此对来自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外资银行数量加以限制,可以降低被金融风暴牵连的可能性。截止2003年9月,在上海设立的57家营业性外资银行中,有8家为同城支行。[10]并且从我国引进外资银行的目的来看,外资银行的过于集中于某些国家和地区也不利于我国吸收各国的先进管理经验,进而达到提高我国金融业发展水平的目的。另外,我国在外资银行的设立上,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分别在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作了规定,因此只要符合上述三条的条件,我国就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以及合资银行。这种在外资银行的设立上,不分经营范围,也不参照注册资金的多少一律发给相同的营业执照的做法,也将使许多银行资产优良度不同,国际信誉度不同的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受同一标准的约束,这既不利于我国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管理,同时也使各实力不同的银行处于事实上的不公平竞争状态。

2、外资银行设立地域的监管

在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问题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处于保护本国金融业平稳发展的考虑,对外资银行在本国设立的地域也作了一定的限制。例如,东道国规定外资银行只能在首都和一些大城市开设,或指定一定的地域范围供外资银行进入。如泰国规定,外资银行只能在曼谷设立分行;印度只允许外资银行在5个城市设立分行;印度尼西亚则只允许在7个城市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因此,我国在外资银行引进的地域控制上,也应注意外资银行的引进要与我国金融发展战略相适应。因此,要本着实事求是,按需引进的原则,对外资银行的引进数量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过度引进,超出我国经济发展的承受能力,从而扰乱国内金融市场秩序,给国内金融机构造成极为不利的发展环境。

在外资银行的设立布局上要做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上世纪80年代,在我国有关经济对外开放的梯度理论中,将我国划为东部、中部和西部三大地带。外资银行的引进,在总体上应体现经济对外开放的“梯度理论”的内容,对外资银行的设立布局,按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内地中心城市推进,而截止2001年3月,在华的181家外资银行中,上海56家,深圳25家,北京18家,广州16家,分别占到外资银行总数的31%,14%,10%和9%。东北地区相对较少,亟待发展的广大中西部地区更是寥寥无几。在东南沿海中,作为大特区的海南省也仅有3家外资银行,远远不能满足发展战略的需要,分布也不尽合理。目前,我国在西部大开发的战略中虽然提到要鼓励外资进入西部地区,但是对于银行业这一特殊的行业却没有做出任何具体的规定和提供政策上的优惠措施。[11]因此,随着我国西部大开放战略的深入,我国的金融开放政策也应向中西部倾斜,在引进外资银行的布局上作出相应地调整,使中西部城市的金融业也能得到发展。目前,我国在西部大开发的战略中,虽然已经意识到金融对于西部建设的重要性,但是至今仍然缺乏相应的有效政策来扶持西部的外资银行的引入工作。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建立税收上的优惠政策以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设立在西部的外资金融机构的做法使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的分布能够更加合理,进而达到发展中西部城市的金融业的目的。

三、完善对外资银行的市场业务监管

(一)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市场业务监管之分析

业务经营监管是东道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主要方面。而对于外资银行来说,业务经营的业绩好坏,直接关系到外资银行的生存与否;对于我国来说,对外资银行业务经营的监管也直接关系到我国金融业的稳定与安全。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银行事务负责人说,在中国内地有24家外资银行的不良贷款率超过20%,有7家外资银行的不良贷款率高达90%。[12]因此,对外资银行的业务经营做出严格限制,是杜绝金融危机发生的重要方面。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外资独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1)外汇存款,包括以外币表示的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外商投资企业存款,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经批准的其它外汇存款;(2)外汇放款;(3)外汇票据贴现;(4)经批准的外汇投资;(5)外汇汇款,主要指境外汇入汇款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汇出汇款;(6)外汇担保;(7)进出口结算,指外资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

以上这些条文虽然对外资银行在华的业务进行了一个界定,但是很明显并没有对各类外资银行的具体经营范围进行划分,也没有对资信度不同银行的业务范围进行分类。前面笔者已经阐述了各外资银行由于其经营水平不同,其一旦发生金融危机对于东道国金融业所造成的影响也不尽相同,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外资银行经营效益的不同限定不同的经营范围,建立激励机制的经营模式,对于经营业绩好的外资银行可以允许其扩大经营范围,而对于经营业绩不良的外资银行则要缩小其原有的经营范围。这样做既可以促进各银行之间的良性竞争,促使各银行不断优化自身的经营情况,又可以减轻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负担,保障我国金融业的安全。

(二)对外资银行实行分级牌照制度

在实行分级牌照制度方面,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见下表)的经验无疑是最值得借鉴的。新加坡在《银行业法令》、《金融管理局法令》、和《公司法令》中将外资银行分为全面性执照银行和限制性执照银行。其中,领有全面性执照的外资银行,既可以为本地居民客户,也可以为外地居民客户提供全面性的银行服务;领有限制性执照的外资银行则只能开展有限的银行服务,不得接受储蓄存款,不得接受非银行客户少于25万新元的定期存款或其它计息存款;领有岸外执照的外资银行在存款上有严格限制,对新加坡非银行客户的放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万新元。我国香港地区也把银行分为持牌银行、有限持牌银行和持牌储蓄银行三种。它规定,持牌银行且只有持牌银行可以全面经营业务,包括吸收各种存款的机构;有限制持牌银行通常以从事投资银行业务与资本市场活动为主,这类机构只可以吸收金额在50万港元以上的大额存款,但存款的期限不限;接受存款公司和有限制持牌银行均不得开立储蓄账户,也不能在香港经营支票付款与托收业务。这种做法杜绝了那些安全性较低、经营风险较大的银行涉足各种银行业务,避免了因经营不善而导致整个金融业的动荡。目前,我国对于外资银行并没有实行分级牌照经营制度,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根据新加坡的成功经验,在引进外资银行的时候,对外资银行的经营年限、风险等不同,发给不同的经营牌照。

例如,对于在我国境内经营年限较长,经营业绩一贯良好的外资银行,可以发给全面性经营执照。持有全面经营执照的外资银行其经营的业务范围与国内的商业银行完全一致。对于那些进入我国经营年限较短,或经营业绩一般的外资银行,则可以发给限制性经营执照。持有这类执照的外资银行经营业务范围将受到限制。例如,不能经营国内居民储蓄存款业务和小额定期存款业务。而对于一些经营风险较大的外资银行,只能发给离岸经营执照,这类银行只能从事国际结算,外汇存兑及离岸市场业务。

在发给不同经营执照的同时,还应当对牌照的申请做出具体规定。在外资银行刚进入我国时,只能领取离岸经营执照。在达到规定的经营年限后,才可以根据其信用评级状况,对符合条件的银行发给限制性经营执照。外资银行只有在持限制性经营执照的前提下,才可以申请全面性经营执照。对于那些经营状况退步,影响经营安全的银行,应当采取降低营业执照级别的方式,对外资银行的经营范围予以重新界定。实行有升降制度的分级牌照制的好处在于无论处于何种等级的银行,都不会对经营业绩和经营风险有丝毫的懈怠,都会在管理和经营上积极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增强外资银行的自我约束能力,同时这样做还可以促进外资银行之间的竞争,进而为我国的金融业发展服务,将离岸业务和国内业务分离,还有利于防范国际金融风险侵入我国金融业,危及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

香港银行三级分类情况

类别持牌银行有限持牌银行接受存款公司

注册资本1.5亿港元1亿港元2,500万港元

存款最低期限

及数量无限制任何期限,但不得少50万亿港元不少于3个月及10万港元

利率受银行公会限制无限制无限制

实行分级银行制的好处是既可增强外资银行的自我约束能力,又可促进外资银行之间的竞争,从而激发国内金融业的活力。当限制级别的银行为争取升格为全面经营执照银行的时候,会自主地在管理和经营上严格要求,并积极为当地经济发展作贡献,以争取升格为全面经营执照的银行;而本身已是全面经营执照的银行为了保持其牌照也会毫不松懈。同时,将离岸业务与国内业务分离,还有利于防范国际金融风险的入侵和保持国内金融体系的稳定。实行等级牌照制度后,机构审批的压力会大为减弱,可多批一些离岸牌照和限制牌照的银行,以控制外资银行的市场份额。

(三)建立外资银行风险评级体系

风险性监管(Risk-basedSupervision)是西方发达国家自70年代以来普遍运用的用以管理银行金融风险的科学而系统的管理方法。美国著名学者威廉姆斯(C·ArthurWilliamsJr)和汉斯(RichartclM·Heins)在《风险监管与保险》一书中对风险性监管作了如下定义:风险监管是通过对风险的识别、衡量与控制,以最少的成本将风险导致的各种不利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的科学管理方法。其主要通过风险识别(riskidentification)、风险衡量(riskevaluation)、风险控制(riskcontrol)和风险决策(riskdecision)四个阶段来达到“以尽量小的机会成本保证处于足够安全的状态”的目标。国际银行业面临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信用风险、国家风险、市场风险、汇率风险、法律风险、利率风险等。评级制度作为衡量外资银行经营业绩的尺度,具有重要的实际价值。综观世界金融业监管的发展趋势,银行管理已从早期的“三性原则”(收益性、风险性、流动性)发展到现行商业银行的CAMEL体系、ROCA标准和最新推出的“BOPEC标准”[13],提出了对银行控股公司实力和稳健性的总体、综合评价标准,规定其总资本占总资产的比率不能低于3%。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初步确立了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指针体系,如要求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出资者须达到资本充足率8%的标准;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适用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即外资金融机构资本或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明确“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的流动性比例要求等。同时,在2004年3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又新颁布了《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这一举措标志着我国开始向风险监管迈进。然而,与风险监管发达的美、英、日、法等国相比,我国的风险监管体制还显得极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其它发达国家,如美国除了在1978年的《国际银行法》中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做出总体性规定,还有1978联邦储备局制定的《统一鉴别法》中的“风险评估法”以及1991年的《外资银行监督改善法》等法规加以补充。法国则在法兰西银行之外,另设有银行法规委员会(TheCommitteeonBankRegulation),专门负责制定监管法规和风险性量化指针。而英国不仅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FSA[14],还在风险性监管方面出台专门性法规——“比率和比例风险监管体系(RATEandSCALEframeworks)”。由于我国外资银行的数量随着我国加入WTO而将迅猛增长,我国也需要制定出风险监管的总体政策和量化指针,设立专门的类似于英国FSA一样的监管机构来执行这些法规。

虽然目前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也设定了8%的最低资本比率要求,但这主要是针对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时的审查,缺乏平时经常性地对外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加以监控。此外,对资本充足率的量化指针固然重要,但还需考察银行的经营管理能力、盈利能力、市场风险等诸多因素,以对银行经营状况、资本素质做出总体衡量评价。我国在实践中至今未引进和运用定量衡量的标准,导致监管水平低,无力制约外资银行可能存在的违规操作行为,这也间接地提高了我国金融业的风险系数。笔者建议,我国应尽快制定对外资银行的评级制度。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不仅对在华的外资银行,同时也对外资银行的母行,外资银行母国对其海外机构的支持度,监管度等做出评级。我国也引入国际通用的CAMEL和ROCA标准,对所有注册外资银行采取CAMEL评级制度,对外资银行分行则根据ROCA标准评审。在每次检查后根据评级结果给予外资银行一个综合评价,然后分别不同情况确定相应的监管制度和措施。

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经济发展要上台阶,必须大量、有效的引进国外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及管理经验。外资银行的进入,为我们带来了先进的金融管理技术,促进了竞争,但同时我们也不得不看到外资银行的进入同样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对我们的金融监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外资银行尤其是外资银行混业经营的业务活动,极有可能影响我国金融政策的贯彻与实施。目前许多外资银行在其母国以及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的分支机构都实行了混业经营,而我国却仍然限定禁止混业经营。在世界各国都开始修改金融法律法规,推行混业经营的时候,我国的分业经营规定显然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首先,对于外资银行而言,一方面我国坚持分业经营对外资银行的业务经营造成了一定的限制,影响了我们对外资银行的引进;另一方面外资银行在混业经营所带来的巨大利益之前,并不会因为相关法律的束缚而放弃,相反会通过其他方式在金融集团内部实现业务经营范围的全面共享。其次对于我国的中资机构而言,由于法律禁止混业经营这就会使得中资银行因为受相关法律的束缚而在与外资银行的竞争中处于劣势。再次,在外资银行增多和业务扩大后,如果管理不善,外资金融机构可能会通过合法或不合法的手段将外汇资金和利润转移到境外,这将不利于我国宏观金融调控措施的实施。

既要通过引进外资银行来发展我国的金融业,又要避免外资银行的引进给我国金融业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和对国内银行所造成的巨大冲击。如何处理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其实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虽然我国正在努力通过实施《巴塞尔协议》的系列内容来实现与国际监管方式相一致的目的,但是从我国目前银行业的资产负债率以及风险性监管等方面来看,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本文无论是对市场准入监管、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还是对我国金融监管的互补制度建立的探索,都是为解决外资银行监管中的两难问题做出的尝试性探索。不断提高我国的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水平将是我国今后金融业的一项重要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的努力和探索。

参考文献:

[1]关于外资银行,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外资银行(bankofforeigncapital)是相对于一国的国内银行而言的,即站在东道国的立场对在该国境内设立的、由外国资本组建或参与的银行机构的统称。主要包括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子公司以及合资银行等形式。狭义的外资银行是指某一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具有的法人资格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参见李仁真主编:《国际金融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本文所称的外资银行是指广义的外资银行,不仅包括外资银行分行,也包括外资银行的子行以及中外合资银行等各种形式。

[2]黄蓉:《金融业:最需改革的行业》,载《东方早报》2004年1月29日第3版。

[3]第二十四条: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第二十五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第二十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第二十八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对前两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第二十九条: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第三十条: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对前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4]美国监管机构根据银行的资本适应力、资产状况、管理水平、盈利要求及流动性,确立了CAMEL(风险管理C:capitalRequirement;A:Assetquality;M:Management;E:earnings:Liquid)标准。

[5]联储按照著名的ROCA体系对在美经营的外资银行予以评定。R指风险管理(RiskManagement),O指业务控制(OperationalControls),C指法规遵守(Compliance),A指资产质量(AssertQuality)。

[6]贺小勇:《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96页。

[7]仅上海与深圳两地外资银行可以从事一定限度内的人民币业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第七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9]《外资银行在华营业性机构达到184家》,载《新闻晨报》2003年8月27日第二版。

[10]卫容之:《上海市银监局紧张筹建中——申城外资银行发展呈现六大战略趋势》,载《国际金融报》,2003年9月3日第2版。

[11]西部大开发战略中鼓励外商投资于西部地区的农业、水利、生态、交通、能源、市政、环保、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以及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扩大西部地区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将外商投资于银行、商业零售企业、外贸企业的试点扩大到直辖市、省会和自治区首府城市。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对在西部地区新办高新技术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后,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副主任、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副主任王春正,代表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00·中国西部论坛”举行新闻会上公布的关于西部大开发一系列重要政策措施的要点。

[12]《有7家在华外资银行的不良贷款率高达90%——银监会警告外资银行》,载《新闻晨报》2003年8月27日第2版。

第3篇

论文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第4篇

应用题常用检验方法有以下几种:

1.联系实际检验法数学中的应用题是根据人们在生产实际、生活中的具体事实经过加工而成的,所以,根据应用题的条件求出的结果也应与实际数量相符,否则有误。如求得敬老院老人的平均年龄是26岁,每公顷产小麦13千克,汽车每小时行400千米等,就与实际相距甚远,可判断计算结果是错误的。

2.估计———比较检验法根据题中条件,先粗略估计正确结果的取值范围,如计算结果不在此范围之内,说明解答有误。例如:

有甲、乙两堆煤。甲堆有400千克,比乙堆多20%。乙堆有多少千克?

由条件可知,甲堆煤比乙堆多(不必考虑多多少),所以,求得乙堆煤的重量必少于400千克,否则必误。

在解平均数应用题时,平均数必须在所给的最大数与最小数之间;在工程问题中,合做完成所需时间必少于单独完成所需时间;等。

3.代入检验法把解答的结果当作已知条件,把题中的某个已知条件当作问题,进行逆解答。如果求出的结果与原已知条件相同,说明原解答正确。如:

某车间有13人,平均每人每小时生产零件30个,这个车间5小时可生产零件多少个?

30×13×5=1950(个)

检验:某车间有13人,这个车间5小时共生产零件1950个,平均每人每小时生产零件多少个?

1950÷13÷5=30(个)

检验结果与原已知条件相同,说明原解答正确。

4.替换检验法检验时,可用另一种方法解题,如果这两种方法求出的结果相同,则原解答正确。如:

现有250棵树苗,按2∶3分给甲、乙两个组去栽。甲组要栽多少棵?

用按比例分配的方法解:250×2/(2+3)=100(棵)

然后,可用归一法、倍数法和比例等方法去解答,进行验算。

如用归一法解:

250÷(2+3)×2=100(棵)

两种解法所得结果相同,可初步判断解答正确。

若通过检验发现解答有误,可分以下两步寻找错误所在。

第一步:检验列式是否正确。

这需要重新审视题目,弄清题中事件发生、发展顺序,每个数量所表示的意义,题目所反映的数量关系,然后据此分析每一步算式所表示的意义是否正确。若列式正确,则进入下一步检验。

第二步:检验计算是否正确。

检验时,如果是综合算式,首先检验运算顺序是否有误,再分别用逆运算检验每一步计算是否正确。

第5篇

软件项目管理一个创造性的领域,其以满足客户特定的需求为目标,以团队的形式有效地组织企业项目资源,通过对项目进行管理和控制,实现项目的目标。在我国软件行业起步较晚,但在最近几年里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在应用项目管理中还存在许多的问题。

1.1对软件项目管理认识程度不足,缺乏整体把握

软件项目经理或管理人员对项目管理的知识体系没有全面的了解和把握,在实际工作中不能很好地指导项目管理实践,依靠个人原有的知识技能对项目进行随意、盲目的工作管理。在软件企业中,项目经理往往是在技术上能独当一面的指挥官,但是他们在项目管理方面知识比较缺乏,对项目管理认识程度不足,导致出现管理混乱现象。一些软件项目管理人员对项目没有一个整体的把握,对总个项目没有系统的认识,不能很全面的做出总体计划、阶段计划。由于项目中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存在,项目经理没有系统分析各个不确定因素的内在联系,考虑不周全,做计划是走过场的形式,做出的计划不能适应情况的变化,造成计划与控制管理完全是脱节,衔接不上从而无法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计划跟不上变化是软件项目管理中常见现象。

1.2管理思想和理念没有得到落实,风险管理不成熟

管理思想和管理理念对软件项目管理起着引导作用,对软件项目管理理论上的不足将可能导致软件项目管理的失败。我国软件项目管理发展较晚,管理人员在管理中多依靠自身的实践经验去开展工作,而对管理理论较为缺乏。部分项目经理不能总体上去管理整个项目,不能充分认识到自己是一个管理者,造成项目管理中工作任务分工不明确、资源浪费现象。从我国当前软件企业中,项目经理大多技术方面的知识扎实,但是项目管理知识、管理技能以及必备的素质都比较缺乏。特别是对软件项目管理中的风险管理认识较为肤浅,有待进一步的学习和提高。由于项目管理人员在项目管理实践中缺乏高效的管理思想,缺乏有效的方式和技巧,项目工作人员之间的团体协作能力较弱,资源整合优势难以有效发挥。

1.3缺乏有效沟通

在软件项目管理中,沟通是维持项目进行的重要条件。若在一些重要信息方面缺乏有效的沟通,将可能导致项目管理出现较多障碍。从当前我国软件企业项目管理的实践来看,普遍存在沟通机制不完善,渠道不够通畅,各相关人员之间在项目管理中制定计划、意见反馈、情况通报、技术成果等等方面沟通不足,容易造成重复劳动,效率低下等情况发生,有的甚至造成的完全可以节省的损失。在软件项目管理中项目经理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来沟通和协调,而且要善于沟通,提高沟通意识和效率。

2软件项目管理发展对策

2.1提高项目管理人员计划意识,优化人力资源配置

软件项目管理人员在工作中要以身作则,真正发挥带头作用。在工作中要及时制定符合工作需要的工作计划并认真落实。计划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在客观条件发生变换的时候要不断完善细化。软件更新速度较快,企业要在软件行业发展中抢占先机,要求管理人员要重视计划的制定,不断完善和优化工作流程。在软件项目管理中,要不断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使得每位员工能够对自身职责有明确的认识,工作责任意识明确,职员之间能够做到优势互补。管理人员要具备强烈的责任心和团队意识,不断发现和培养优秀人才。

2.2树立风险管理理念,强化项目管理培训力度

我们要加强软件项目管理人员对项目管理知识学习,各方面都能充分认识到项目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让项目经理重视对项目管理的知识的学习和一些常用工具和方法使用。不断树立项目管理人员风险管理理念,充分意识到风险管理的重要性,经过充分分析、预测、评估可能的风险,积极探索应对风险的策略。对计划书中风险管理要具有针对性和具体性,真正发挥风险管理在防范风险中的作用。不断通过项目管理培训来强化管理人员实践能力和知识技能。只有具备管理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才能担任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大幅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2.3加强沟通,从整体上对软件项目管理进行把握

软件项目管理有效开展离不开有效的沟通,这要求要不断提高沟通意识,在企业中制定切实可行的沟通机制,使得各项企业政策能够上下通达。在项目管理沟通方式上要不拘一格,实现沟通方式的多样化,如书面沟通、口头沟通,提高沟通的有效性。对于因沟通不畅导致的损失要明确责任归属,确保企业重要内容信息的有效传达。软件项目管理人员要从整体上对软件项目管理进行把握,综合考虑各因素,作出全面的总体计划、阶段计划。同时对于具体问题也要预留空间,确保管理计划能够紧跟软件管理需要。

3结语

第6篇

有时即使不开展项目管理工作,软件开发项目也能取得成功。但是如果乏项目管理,则难以将成本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容易导致软件企业面临着亏损的风险。在开展项目管理工作的过程中,需要借助技术、方法等,管理软件开发活动,如此既有助于实现软件开发目标,又能够控制软件开发的进度以及开发成本。当前,虽然有部分软件企业依据软件工程理论,制定了管理软件开发的制度,但是却没有严格控制软件开发的进度以及成本。这种做法不仅会延长软件开发的时间,还会增加软件公司的经营风险,最终损害到相关用户的利益。而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开展项目管理工作,就有助于保证软件开发工作的顺利完成,同时提高软件企业的经营管理效率。

2项目管理在软件开发中的应用现状

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中期,人们发现了在开发软件过程中存在着很多问题,具体的问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不规范的生产过程;另一方面,不重视管理工作。为了能够有效解决软件开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人们开始尝试利用过程管理方法。但是到了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还是没有制定管理软件开发过程相关标准。近几年来,在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人们采取项目管理来控制软件开发的质量、软件开发的成本等,以此确保软件开发的质量和成本等因素,符合当时的既定标准。在软件开发过程中,每一个项目组的不同成员都应该承担不同的任务,并且企业管理者应该要求他们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身的任务,这种明确分工制度,有助于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

3项目管理在软件开发中的应用

每一个软件开发项目都要经过以下几个阶段:提出问题、研究可行性、分析需求、测试等。因此项目管理工作应该贯穿于软件开发的整个过程。

3.1可行性研究

无法开发哪一个项目,都需要进行可行性分析与研究。通过利用项目管理来研究软件开发项目可行性的目的在于:在最短的时间内确定软件开发项目是否具有开发的价值。其中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包括:

1)、研究技术的可行性。其主要是指:要合理地分析开发项目的功能与性能,分析其中所隐藏的技术风险。

2)、研究经济的可行性。其主要是指:估计所开发的项目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然后依据所估算的经济效益,确定该项目是否具有投资的价值。

3)、研究社会的可行性。其主要是指:分析此项目的运行方式是否正确,分析当前的人员技术水平以及管理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

3.2软件项目估算

在软件开发过程中,首先要规划软件开发项目,如此便于项目管理人员制定切合实际的估算方案。规划软件开发项目的内容主要包括:明确软件开发的目标、明确软件开发过程中需要用到的各种资源、明确软件开发的进度等。在软件开发过程中,估算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通过估算可以保证软件项目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也可以确保软件项目的成本未超出预算。在估算资源、成本以及进度的时候,要依据自身丰富的经验以及相关的数据。但是当前所使用的估算方法较为单一,此种估算方法容易增加估算风险。对此,研究人员应该努力研究出更多科学、有效的估算方法。

3.3软件项目开发人员的管理

在开展软件项目开发人员管理工作的时候,首先要合理安排人员。通常情况下,是由多个小组成员共同完成软件开发项目。在具体安排人员任务的时候,要依据每位人员的优势进行,并且要明确小组内每一位成员的工作任务以及工作目标。在软件开发过程中,要确定不同的责任人,比如:项目经理、开发经理,并且为每一个小组安排一名组长,如此有助于确保软件开发项目的顺利完成,同时保证所开发出来的软件属于高质量产品。

4结束语

第7篇

关键词:公关业发展空间优劣势发展对策

公共关系,是社会组织为了生存发展,通过传播沟通,塑造形象,平衡利益,协调关系,优化社会心理环境,影响公众的科学和艺术。从第一家国外公关公司落户我国至今,公关产业已成为中国经济链条中不可或缺的动力环节,更是中国明日经济新干线上最不容忽视的加速器。入世后,国际公关公司凭借着自身的资金、规模、技术等优势进入中国,中国公关业的发展空间受到一定限制。另一方面,中国经济融入了全球一体化市场,对中国公关业提出更多需要,入世又为中国公关业提供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我国公关业发展空间现状

(一)行业状态

中国公关行业发展十分迅速。据全国专业公关公司调查估计:中国公关行业由2000年的100家发展到2006年的2000多家,营业额从15亿元发展到60亿元,从业人数从5000人发展到25,000人,中国公关行业的发展速度、规模和业务均有很大的发展。中国公关行业所提供的服务产品包括媒体传播、媒介关系、活动管理、营销传播、企业传播、政府关系、危机管理以及媒体监测和评估等服务。中国公关行业目前有企业战略咨询、品牌建立、危机管理等高端业务和活动策划、会展策划等低端业务。在中国大陆,排名前10位的外资公关公司主要业务排序为企业形象传播、产品市场传播及日常公关,而前10位的本地公关公司主要业务排序为日常、产品传播和活动管理,相对来说,本地公司从事的业务利润率要低很多。

(二)行业构成

目前有三大行业构成。一是专业化强的国际公关公司:握有科学的公关工具,承多年国际市场的公关经验,是中国公关行业的缔造力量。二是深谙本土之道的国内大公关公司:根源于本土文化的地利优势,最了解“中国关系”的经营之道,凭借家门口的成本优势,能与国际公关公司相抗衡的公关土族。三是大量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游击队型小公司。

(三)媒体关系

大多数的中国公关公司更多依赖于媒体关系的作坊式的运作模式,其与媒体之间的联系非常紧密,甚至有些中国公关公司的核心领军人物也曾是媒体里的行家里手,中国公关公司的业务来源很多都是依靠多年与媒体积累的人脉关系,“关系”在中国公关领域起了举足轻重的地位。

我国公关业发展空间的优劣势

(一)我国公关业发展空间优势

首先,我国公关业发展得益于政府的职能转变和灵活的政策。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干预企业经济运作的行为逐渐减少。与政府公关或利用政策公关,已成为许多企业的主要业务。公关业十分了解政府与企业各自所处位置,及政府所提供的服务和企业的需要,可以担当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帮助两者相互沟通,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另一方面,进入我国的许多公司、机构在扩大投资、宣传、做大市场和树立品牌等方面,需要借助我国公关业的帮助;而国内企业进入国际市场也需要内外部公关,国际企业公关市场空间很大。

其次,我国公关公司熟悉市场,业务灵活,收费成本低。中西方文化差异带来了先机。国际公关公司虽然有经验、有技术,但是要真正了解中国文化的本质和根源却非常难,他们很难把握中国人的行为模式和文化背景。国际公关公司虽然一直强调自己的本土化进程,许多国际公司90%的雇员都是本地人,但从总部沿袭的一套固定套路和固有思维方式却难以转换。

而本土公关公司凭着对市场和人事的熟悉使他们灵活应对行事,凭着和客户打交道的技巧,更多时候能适合客户需要。而且国际公关公司常与媒体关系不好,工作流程模式化,达不到预期效果。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消费需求扩大,中国公关业不仅只做传统的业务,而且专业服务进一步细化,市场将重新划分,小型化、专业化、中资公司将有更多的机遇和机会。

国外公关公司虽然专业水平高、声誉好、服务质量佳,但是对于越来越多注重公关的企业来说,国外公司的服务门槛高,成本高,收费高,国内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往往望而却步。

再次,我国公关公司市场亲和力高,沟通能力强。我国公关公司了解国内的文化和情况,理解国人的喜好和精神本质,更了解中国市场,在创意、文案策划方面都更加的切合实际,符合大众的消费心理和传统。中国公关公司还重视建立和强化媒体人际关系,易于沟通,合作方式灵活,更具亲和力。国际公司遵循全球化发展原则,本土控制权有限,对生意地市场缺乏必要的了解,灵活性不足,并疏于发展与本地媒体的亲密关系。此外,国内大多数公关公司采用扁平式管理,这对信息的直接沟通,提高公司员工的绩效都有很大的优势。

(二)我国公关业发展空间劣势

首先,我国公关业的行业竞争无序。客户单一并集中于IT行业。中国公关公司伴随MOTOROLA,IBM,HP,COMPAQ等一批外资企业大举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而出现,许多公关公司都服务于这些行业和客户。业务模式雷同,业务层面集中于低端。我国公关公司本身资源和定位相对较低,主要体现在本地媒体关系,政府和行业关系以及服务执行层面方面,在战略咨询、经验、专业化等方面与国际公司有很大的差距。我国公关行业内部恶性竞争,大量低技术含量的常规公关不断复制,难以实现员工和企业专业能力的健康成长。

其次,我国公关业的高层次专业人才缺乏。目前,低层次、知识结构单一的公关人员过剩,高层次、复合型的公关人才严重不足。对专业人才的抢夺日益白热化。现在在中国经营的各大外资公关公司均以本地人才为主,这些公司通过高工资、高待遇,挖掘了一大批本地公关人才。“在平静中走过了创业阶段的中国公关业,开始向‘童年’挥手告别,而新的发展方向还没有明确......要想将迅猛发展的中国公关业推向一个新的高度,高素质的合格人才必不可少。”可以说,人才缺乏已经成为了制约中国公关业发展的瓶颈。再次,我国公关业的行业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公关行业普遍存在着不法行为:花钱买公关。这种做法完全违背公关本质。公关应以整个社会舆论和公众为受众,需要正确、公开、公平的法律环境。而现中国公关行业的法律体系不够健全,对公关公司的约束力不强。

最后,我国公关业的品牌管理能力弱。国际公关公司大多具有国际大财团背景,有很高的声誉和品牌形象,有丰富的经验和精湛的技术。而国内公关公司品牌意识弱,品牌管理能力差,品牌管理体系不完善,成为制约中国公关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中国公关业应注重本土品牌及管理能力的长远发展。

提升我国公关业发展空间的对策

我国公关业尽管存在不少发展空间劣势,但也存在许多发展空间优势。中国公关业应把握机会,采取对策,提升发展空间。

改善行业空间环境,防范行业竞争,顺应行业发展。我国公关业应拥有一套行业惯例和运作规则,吸收国外行业运作的经验,避免低价格竞争方式,注重服务产品和服务价值的竞争。改善中国公关业行业空间环境,防范行业内外部的恶性竞争。

完善公关公司业务空间,发展多元化的全面业务,提升整个行业的公关业务水平。我国公关公司应与客户建立并拥有良好的关系。通过关系营销,保持及扩展客户关系;建立动态关系数据库,掌握客户对一系列公关活动的反馈,为客户提供与竞争者不同的特殊个性化服务;利用媒体功能并与媒体保持良好的关系。此外,拓展多元多样的公关业务和公关市场,针对不同受众,采用不同公关方案,提高公关行业的整体业务水平。

制定科学的人才策略,促进人才教育,合理聘用、使用和留住专业人才。促进我国公关业专业人才教育的发展。我国公关业专业人才教育包括高等教育和职业培训两大部分。随着公关实务在国内许多领域的不断拓展,高等院校开设了公关专业,但相较台湾、香港地区的公关教育,内地的公关专业人才教育起步较晚,职业人才数量有限。目前,我国已有初、中、高三级公关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各院校和公关组织通过各种方式培养大量公关专业人才,使中国公关业发展空间进一步扩大,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

合理聘用并使用本土化公关专业人才。在聘用本土化公关专业人才时,应对专业人才进行全面考察,选用合适且优秀的公关专业人才。除提供较好的薪资福利待遇外,还应注重对公关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培训,提供深造、晋升等许多便利,采用传-帮-带方法,使公关专业人才得到很好的锻炼和快速的发展。

留住专业公关人才。营造良好的中国公关业氛围,用感情、待遇和企业文化留住人才。我国专业公关人才对中国的传统文化和国内经济、社会等有非常透彻的了解,对我国公关业的发展有重要的作用。面对国际公关公司对中国优秀人才的掠夺,我国公关业应制定相应的策略,整合专业人才资源,巩固本土人才竞争的优势。

健全和完善我国公关业法律体系,使公关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促进中国公关业法律体系的细化和可操作性,完善我国公关业法律体系的内容,设定明确行业技术标准,是目前中国公关业的一个主要方向。我国公关业法律体系的健全,能使我国公关公司在业务运作中更规范化、合理化和法律化,使运作流程更加顺畅,使中国公关业的发展空间更健康,对整个中国公关业发展起到保护作用。

树立品牌理念,塑造中国公关业着名品牌。我国公关业应塑造并提高公关品牌的声誉,扩大我国公关品牌的知名度、美誉度和良好公关业形象,使客户感到更专业并值得信赖。此外,打造着名我国公关业品牌,使我国公关业能赶上国外公关业的行业水平,并抗衡于国外公关公司,为我国公关业最终进入国际市场打下基础。

整合公关行业资源,完善公关行业管理方法和方式。我国公关业可通过联盟、并购或整合,集中我国公关业资源,发挥我国公关业的人才等资源优势,畅通公关行业间的交流渠道,挖掘内外部潜力。在知识、业务、服务、经验和规模上,协调并均衡中国公关行业的多方资源,突出优势,实现资源的共享与交流。另外,在管理上通过危机管理、快速反应、即时响应等,创新我国公关业的管理方法和方式,提升我国公关业的管理空间,促进整个中国公关业更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潘欣.本土公关业洗牌为时尚早[N].财经报道,2003.03.20

第8篇

一、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刑法罪名和追诉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刑法罪名和追诉标准有: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虚假广告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串通投标罪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十)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

生产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商品销售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一)非法经营罪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包括范围较广的罪名,就涉及到工商行政执法权限而言,主要是指违法行为人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如烟草专卖品(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外汇、金银及其制品、金银工艺品、珠宝及贵重药材,等等。哪些物品限制买卖,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指出推荐阅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犯罪案件,限制经营物品虽然多种多样,但其必须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只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才属限制经营物品,否则,就不能对之加以认定。此外,是否为限制物品,并非一成不变。

另外,非法从事传销活动、非法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也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于涉及上述罪名的经济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根据《公司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招标投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国务院关于全面禁止传销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行使行政处罚权,但当上述行为达到犯罪追诉标准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司法机关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人涉嫌构成犯罪的,一方面应主动采取法定行政措施,收集、保存证据,另一方面应及时向本局法制机构报告案情,由法制机构组织两人以上的专案组进行核实,专案组成员根据核实的情况对是否移交写出书面报告,报本局负责人审批后实施。对构成移交的案件,应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并移交本地县级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

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或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或情节轻微不给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果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或者逾期不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上述责任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就构成不移交刑事案件案。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三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第9篇

关键词:灌砂法路基压实度检测运用

1前言

路基工程质量的好坏,压实度是最重要的内在指标之一,只有对路基进行充分压实,才能保证路基的强度、整体稳定性,并保证和延长公路的使用寿命。路基现场压实度检测主要检测方法有灌砂法、环刀法、核子法、水袋法等检测方法。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和业主要求,在十漫高速公路上主要运用灌砂法进行路基压实度检测。本文结合工程实践,对路基压实度检测中的一些问题,作简要地分析和探讨。

2灌砂法基本原理

灌砂法(标准方法,但不适用于填石路堤等有大孔洞或大孔隙材料的压实度检测)基本原理是利用粒径0.30~0.60mm或0.25~0.50mm清洁干净的均匀砂,从一定高度自由下落到试洞内,按其单位重不变的原理来测量试洞的容积(即用标准砂来置换试洞中的集料),并根据集料的含水量来推算出试样的实测干密度。

3灌砂筒的选用及室内标定

3.1根据集料的最大粒径选用灌砂筒

(1)当试样的最大粒径小于15mm、测定层的厚度不超过150mm时,宜采用φ100mm的小型灌砂筒测试。

(2)当试样的最大粒径等于或大于15mm,但不大于40mm,测定层的厚度不超过150mm,但不超过200mm时,应用φ150mm的大型灌砂筒测试。

(3)如集料的最大粒径达到40mm~60mm或超过60mm时,灌砂筒和现场试洞的直径以200mm为宜。

工地上普遍应用φ150mm的灌砂筒,它的测深为150mm,其所测压实度仅为这150mm的压实度。但是现场压实层厚度往往在200mm左右,而且一般压实度在压实表层都比较高,往下就难以保证,因此在山区现场含碎石较多的集料应采用φ200mm的大灌砂筒检测为宜。

3.2室内量砂标定的准确与否对压实度的影响

(1)储砂筒中砂面高度、砂的总重对量砂密度的影响

《公路土工试验规程》(JTJ051-93)中对筒内砂的高度和质量都做了明确规定。筒内砂的高度与筒顶的距离不超过15mm,原因是不同砂面高度的砂,其下落速度不同,因而灌进标定罐内砂的密实程度也不同,这就直接影响了量砂的密度。因此,储砂筒中砂面高度必须严格控制;另外,筒内砂的质量准确至1g。每次标定及以后的试验都维持这个质量不变。因为标定时,只要砂总重相同,即砂的自重一样,显然其下落速度也能保持一致,从而提高量砂使用的准确性。实践证明,现场测试时,储砂筒中砂面高度和重量与室内标定时保持一致,大大提高了检测数据的准确性。

(2)标定罐深度对量砂密度的影响

通过试验结果发现标定罐深度每减1cm,砂密度大约降低1.2%。可见其深度不同对砂密度影响较大。因此,现场试洞深度应尽量与室内标定罐深度一致。

(3)砂的颗粒级配组成对量砂密度的影响

不同颗粒粒径组成的砂,其级配不同,密度也明显不同,故每次检测使用时量砂必需采用标准砂(0.30~0.60mm或0.25~0.50mm),而且要保持砂的洁净干燥。

由上述可见,储砂筒砂面高度、砂的总重、标定罐深度、砂的颗粒组成等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量砂的密度。量砂密度标定准确与否,也将影响路基压实度的检测精度。所以,在进行路基压实度检测之前,标定工作不容忽视,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4现场检测注意事项

4.1现场测试时,储砂筒中砂面高度和重量与室内标定时保持一致。

4.2尽量使用基板,确保试验精度。

4.3尽量使检测表面光滑平整。现场测试完后,要检查灌砂筒底板、基板与地面之间是否有砂子漏出,如有要将其单独清出,称其质量,计算密度时应扣除这部分质量。

4.4使用进行回收的量砂,下次使用前必需过筛洗净、烘干,并放置足够的时间,使其与标定时的洁净、干潮状况一致。

4.5现场含水量检测,通过烘干法与酒精法(淹没集料出现自由液面,燃烧三次)对比,其结果不超过1%,证明是可行的。但要注意的是所用酒精纯度必须要达到95%,劣质酒精不但不能充分燃烧反而会变成水份,影响检测结果。

4.6试坑深度应尽量等于标定时深度,坑壁笔直,上下口直径相等,避免上大下小或上小下大。

5选点及检测频率

选点是否得当,直接影响到压实度的检测结果。选点太少,位置不客观,没代表性,很难反映实际情况;选点太多,不但没必要,而且浪费时间,降低工作效率。因此,正确的选点,严格按《公路路基路面现场测试规程》(JTJ059-95)附录A规定的检测频率进行检测,具有很强的实际指导意义。所以,进行压实度检测时,选点应得当,随机取点,检测频率也要满足规范要求。这样,检测结果才能较客观地反映工程质量的实际情况。

6ρdm、wo对压实度检测的影响

压实度K=ρd实/ρdm,其中ρdm为最大干密度,是通过室内标准击实试验取得的。若试验结果与实际情况偏差太大,必将影响压实度检测结果的准确性与可靠性。作标准试验时,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共同取样,并应尽量取有代表性的集料,作对比试验。另外,针对山区高速公路的地质情况,对集料最大干密度的获得除标准击实试验外也可考虑使用表面振动压实仪法。对于测定无粘性自由排水粗粒土和巨粒土的最大干密度表面振动压实仪法更接近于现场振动碾压的实际状况。通过多种方法的验证、对比才能保证试验结果的可靠性,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7结语

灌砂法检测路基压实度是施工中最常用的试验方法之一,此方法看起来简单,但实际操作时常常不好把握,会引起较大误差,也是施工单位与监理关注的重点。以上所述只是和广大同行交流看法,希望各位多提宝贵意见。

第10篇

摘要:良好的施工项目管理流程是运用现代化的管理,把项目所需的各种物质和信息进行有机的结合,从而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和项目目标的实现。本文阐述了大型建设项目合同管理流程的概念、特点、建立及其控制,详细分析了大型建设项目合同流程管理的界面类型,并提出运用集成管理的思想实现对流程的界面管理。在此基础上,针对一个大型建设项目的合同控制目标,首先分析其合同控制系统的综合管理流程,绘制综合管理流程图;其次具体分析每个子流程,绘制关键的子流程,并以管理模块化的方式进行详细分析,提出主要管理模块的信息化功能要求;最后提出该子系统与各子系统的界面管理。

关键词:合同管理管理流程信息系统界面管理设计与实现

1引言

大型项目的合同种类繁多,传统的手工管理方法耗时费力,很难实现合同信息的快速提取,对合同执行状况难以进行动态跟踪,对合同索赔缺乏信息支持。基于管理流程的合同管理信息化的目标是对大型施工企业的所签订的各类合同的基本信息进行管理;对合同状态进行跟踪;通过信息平台实现合同评审的网络化;根据合同确定项目的预算成本,作为成本控制依据,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对比跟踪;依据历史工程索赔事件建立索赔事件库为项目获取索赔机会提供信息支持。

近年来,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为管理流程的改进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全面推动了流程管理的实现与组织的变革,对工程项目合同管理的实施进行流程分析,将相互关联的管理过程作为系统加以识别、分析和理解,确定项目管理流程、操作程序、工作逻辑关系,从而提出并优化有关管理流程,建立一套标准化、工作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合理的管理工作流程,将有利于对整个项目系统或系统中的某个过程及其相互作用进行动态的、系统的管理,从而保证了各项工程施工活动的决策正确性及其实施结果的预期性,最终有效地保证项目合同管理目标的实现。

2大型建设项目的合同管理流程简介

2.1大型建设项目合同管理流程的概念

管理流程是指管理活动中一系列相互关联行为的序列结构,它反映了在某种活动目标的导向下,这些活动的先后顺序、承转关系,制约、推进和输入输出的客观规律。按其性质和作用可以分为总体流程、局部流程和细部流程,总体流程规定了管理活动的阶段划分以及各阶段的相互关系;局部流程反映各管理阶段重要环节的相互关系;细部流程则反映各管理环节中业务活动的相互关系和流转过程。

大型建设项目合同管理流程是它反映了建设工程施工生产的客观规律和管理活动的特点,将施工过程所需要的信息流和物质流进行有机结合,并为施工技术作业和管理活动输入行为目标、物质条件、运作规则,促使其产出预期的结果。

2.2大型建设项目合同管理流程的特点

管理流程具有目的性、必然性、多样性、系统性和层次性的特点。

2.2.1多样性指许多管理业务完成方式不具有唯一性,指一个管理系统中总是存在多种管理业务,因此存在多种流程,而且这些流程之间是密切相关的,是严密的组织的。一个管理系统的流程是由多种不同的流程构成的流程体系;

2.2.2必然性指管理业务的完成必然要通过某种流程;

2.2.3目的性是指管理流程表达了管理业务完成的过程,一定以实现相应的管理业务为目的:

2.2.4层次性指由于管理系统的功能具有层次性,相应的管理业务与流程也具有层次性,即一个综合性的管理业务的流程可以分解为若干较管理业务流程组合。

2.3大型建设项目合同管理流程的构建步骤

为了保证建设项目合同管理的成功实施,必须建立一套高效的管理流程体系,而一个理想的流程体系结构应该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流程同步,指流程应具备在质量、数量、时间等方面准确满足建设项目合同目标实现的能力。(2)流程高效,是用总的流程成本来计算,理想水平是用尽可能低的成本来保证项目信息流程、资金流、物资流的运转。管理系统流程设计的主要内容有管理业务分解、相关管理业务分析、构建管理流程责任分配矩阵、绘制各级管理流程图等。

管理流程设计是大型建设项目造价管理系统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管理流程设计通过将某项管理工作分解为各个管理活动,直到管理工序,并区分具有不同性质或特点的工序,根据管理科学原理采用不同的工序完成方式,在此基础上确定的管理工作完成过程,为科学地确定系统结构、系统的管理规范奠定了基础。特别是在现有管理系统重新设计中,通过流程研究,优化与再设计,使进一步通过结构再设计实现系统整体优化有了较好的基础。项目合同管理工作的分解及相应流程的构建一般经过如下几个步骤:

(1)对建设合同管理工作进行研究与探索,确定分解的准则,是按管理职能划分或是按工程实施顺序划分等准则;

(2)确定某项管理工作的管理活动组成,并理清管理活动中各个管理工序,初步拟定某项管理工作完成的综合流程和相应的子流程;

(3)去除每项管理职能的流程中的不可行的方案或明显劣于其他方案的方案,保留较好的方案。

2.4大型建设项目合同管理流程的控制

大型建设项目合同管理流程控制是利用现代工程项目管理相关学科知识和技术方法,通过对影响建设项目合同管理的目标的因素进行识别、建设环境进行分析,对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管理的目标控制的原则、原理、方法及措施做出全面的系统规划,进而对建设行为状态实行跟踪控制和组织协调,从而保证对建设项目管理职能的履行,最终实现工程项目的建设目标。

它涉及到利用信息系统所提供的信息,对管理活动做出最优化决策和指令,使每个管理过程始终逼近项目目标计划。控制系统的决策、指令及执行,是由项目管理部门的高级、中级、及技术管理三个层次实现的,三个层次的水平将直接影响目标计划的实现。信息系统的信息敏感程度,与控制系统的决策优化水平关系极大,而控制系统的决策优化水平,直接影响到计划与实际的差异程度。因此,信息系统与控制系统必须设计成相匹配的系统。

2.5合同管理流程的界面分析与管理

界面,又称接口,是指相互作用的子系统之间的界限,是子系统之间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的纽带。界面管理是指协调相互作用的子系统之间的能量、物质、信息交换以实现系统目标的活动,除了组织上、管理上、技术上的协调之外,还要协调各系统界面的相互关系。

在现代工程项目管理中,人们越来越强调系统的集成,在工程项目中界面具有十分广泛的意义,项目的各类系统,如目标系统、技术系统、行为系统、组织系统等,他们的系统单元之间,以及系统与外部环境之间都存在着复杂的界面。项目管理系统各子系统之间及各个子系统内部存在复杂的界面,而直接的表现形式是各管理流程之间的接口。

我们可以看出项目管理系统与外界以及项目管理系统内部之间的流程要素以及各管理流程之间存在复杂的关系,他们之间互相作用、互相联系、互相影响,建设项目管理流程的界面有很多种类型,可以从很多不同的角度来描述:

(1)项目的各类组织系统之间以及项目整个系统与外界环境系统之间存在复杂的管理界面。例如,政府主管部门、项目管理组织、承包商、

材料供应商等项目参建单位之间的工作往来形成了复杂的管理流程界面:从总体上,项目所需要的资源、信息、资金、技术等都是通过界面输入的,项目向外界提品、服务、信息等也是通过界面输出的,所以整个系统与外界也存在着复杂的界面。

(2)在工程项目生命周期的各阶段之间的管理流程界面。建设项目自可行性研究至设计、设计到施工、施工到验收,在这些界面的两侧的管理环境及参与单位都有着显著的不同从而导致管理流程的差异,这些差异造成不同的工作、人员行为以及控制方针,从而形成了项目管理实施过程之间的管理流程界面。

(3)各管理子系统之间的职能管理流程界面。在建设项目的管理中,项目管理的各个职能以及各个管理部门在项目过程中形成一定的关系,互相依赖、互相影响,由于各子系统的功能不同、目标不同,按其职能可将项目管理系统分解为进度管理子系统、成本(投资)管理子系统、质量管理子系统、合同管理子系统等,从而各个子系统之间构成复杂的职能管理流程界面。

(4)在项目建设的各个管理职能系统内部也存在管理流程的界面,例如进度计划管理系统中,进度计划的编制分为总体实施计划及各年度、季度、月度计划的编制。在总体计划编制的管理模块中,输入是项目管理目标及上层系统组织的意图,输出是项目的总体实施进度计划,对于年度进度计划的编制而言,其输入是总体实施计划,输出是项目的年度实施计划。所以,不同阶段的计划编制工作之间存在流程界面。

(5)部门间流程界面。部门间流程是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流程,即流程的系列活动是由不同职能部门的人来共同完成的。部门间流程的活动是不同的,但却是相关的,活动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有些活动乍看起来是不相干的,但通过某些其他活动的媒介,这些活动间也发生了远程联系,通过这些不同部门间的相关活动的共同作用产生了特定的结果,从而构成某一工作完成的特定流程。诸如,在建设项目的计量支付中,对于项目管理组织而言,首先必须由工程处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随后由计划处计量人员进行造价审核,最后由分管领导审查签字。这项管理工作的实施跨越了三个部门,产生了部门间的流程界面。

因此,我们要对整个管理系统进行全面分析,运用集成管理的思想,对流程实施集成管理,做好各管理流程的界面协调,保证各管理子系统之间以及各子系统内不同管理流程的物资、能量、信息通畅地流动,同时要处理好系统与外部环境的关系,使整个管理系统始终处于有效平稳的状态。

3大型建设项目合同管理流程的设计与实现

3.1背景分析

某大型项目的合同管理流程系统需要全面地归纳建设项目合同管理的事务,其中包括招投标文档,并通过分类登记、关联管理、跟踪催办,使原本散落在各个部门和各个人案头、柜子中的所有合同台账、费用往来、文件往来、进度款、付款凭证、变更及其处理过程记录等均可有条不紊地记载到该系统中,使原本难以理清的施工管理和合同事务变得有章可循。要求该系统不仅本身具有强大的管理功能,还可很好地桥接工程项目的其它业务管理,如:对进度计划管理、材料与物资管理、投资控制管理、质量安全管理等各个管理系统之间起到协调、监控作用。

3.2本项目合同流程管理的目标分析

本项目的合同流程管理主要是实现对项目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索赔、终止、结算等的全过程跟踪管理,同时为决策提供相应的支持信息和完整的文档管理。具体包括:

(1)实现对合同签约的流程化管理,该部分内容可链接到招投标管理子系统中;

(2)以合同为主线,以费用为中心,实现对合同全生命周期的管理;

(3)对合同变更、索赔等重要合同事件进行记录、分析,其中变更部分链接到计量支付中的工程变更管理;

(4)对工地会议、大事件、物资供应等进行记录,以便查询。

本系统所涵盖的业务范围是针对工程相关合同生命周期中的各项业务,包括基本信息的管理、工程各类合同的签订、履约监控、变更、索赔、终止、结算等业务和工程备忘录。

按照合同的生命周期,本系统合同管理子系统涉及的业务过程有合同的申请审核、工程各类合同的签约、履约、计量与支付、变更和索赔、终止、结算等业务。本系统主要分为基本信息管理、合同签约管理、合同进程管理、合同变更管理、合同索赔管理、合同终止管理、工程备忘录七大模块。

合同管理子系统采用目录树层状结构,对合同申请、审核、签订、索赔、计量、支付、变更等合同相关业务进行全面、有效地管理,使工程项目各有关单位之间建立有机的联系,相互协调,共同实现进度、质量、费用三大目标。

3.3合同管理综合流程图

根据本项目的特点,建立的合同管理综合流程图。

3.4主要的功能模块的分析

3.4.1合同签约管理模块

本功能模块是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规范经济行为,有效控制投资规模,规范合同的签约行为。其主要功能包括如下几点:

(1)实现合同文本审核流转单的增、删、改;

(2)实现合同文本审核流转单的在线流转;

(3)实现合同文本电子文档的挂接;

(4)实现对合同模板的增、删、改;

(5)实现对因招标项目的信息查询;

(6)实现合同文本电子文档的在线批注、审核。

合同签约管理流程。

3.4.2合同进程管理

合同进程管理主要包括进度信息管理、质量信息管理、计量信息管理、支付信息管理四大管理模块。

1、进度信息管理

该模块主要反映工程的进度计划与完成情况,可由各标段的进度计划与完成情况的相关数据编制汇总得出进度汇总表。该功能模块要实现的功能如下:

(1)实现进度计划、完成情况的调用;

(2)实现进度计划、完成情况的信息查询;

(3)实现各标段进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对比分析。

2、质量信息管理

该模块主要提供工程检测与评定及质量事件的信息。可由各标段质量检测、评定及其相关数据汇总得出工程质量汇总报表。该功能模块要实现的功能如下:

(1)实现质量信息的调用;

(2)实现质量检测、评定与质量事件的信息查询:

(3)实现各标段质量情况的对比分析。

3、计量信息管理

该模块主要是对各标段每期工程计量信息的查询与汇总,可由各标段审核后的计量及相关信息,如工程量清单、中间计量表汇总出审核后的中间计量总表。其流程图。

该功能模块要实现的功能如下:

(1)实行计量信息的调用:

(2)能够察看其他模块中相关的支付、质量与进度信息,能够对累计完成数据进行统计,并且用直方图对合同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3)能够对完成项目进行费用分摊;

(4)对以往审核后计量信息的查询。

4、支付信息管理

该模块主要是对各标段每月支付信息进行查询与汇总。可由审核后的各标段支付及其相关信息,如中间支付

单、付款单等汇总出审核后的中间支付汇总表。支付流程图包括中间支付流程图和竣工支付流程图。

该功能模块要实现的功能如下:

(1)实现调用支付信息;

(2)实现对中间支付信息的查询;

(3)对支付金额超过支付比例的进行预警;

(4)对支付款项做支付跟踪,查询实际支付时间、支付数量,及累计各期的支付数。

3.4.3合同变更

主要实现合同变更的查询汇总,并分析合同变更的变更工程量和计算审核,实现对非合同变更(工程变更和设计变更)的量价分析,并设置是否记人合同总价调整的功能。可实现由合同变更的基本信息,包括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变更时间、审核记录等汇总得出合同变更情况一览表,并予以合同的变更管理的功能。

该功能模块要实现的功能如下:

(1)当有新合同变更单进入系统时报警,提示相关工作人员;

(2)对各标段合同变更单的查询:

(3)对各类变更进行量价分析;

(4)对合同变更审核过程进行查询;

(5)能够通过查询相关的设计变更单审核工程变更单。

3.4.4合同索赔

该模块主要实现合同索赔的查询汇总,并分析合同索赔的变更工程量和单价以及工期。本功能模块不实现索赔的录入,索赔申请审核在投资控制子系统系统中实现。该模块可实现由合同索赔的基本信息,包括索赔日期、索赔原因、索赔内容、索赔审核意见等汇总得出合同索赔信息一览表。该功能模块要实现的功能如下:

(1)提示、查询、跟踪合同索赔状况;

(2)合同索赔与相关工程问题关联:

(3)合同索赔需进行量价分析和费用分摊。

合同索赔的基本流程图见图7所示

3.4.5合同终止管理

1、合同中止和终止合同中止和终止后要进行结算和资料移交等工作。该模块的输入为合同中止和终止的基本信息,该模块的输出主要为合同中止和终止的基本信息列表。该功能模块要实现的功能如下:

(1)合同中止申请审核信息和终止信息的增、删、改:

(2)合同中止申请审核信息和终止信息的查询。

2、合同结算

合同结算指系统根据结算日期汇总合同投资的各项信息,如合同金额,发生变更金额,累计完成投资额,累计进度款支付金额,剩余合同投资等,本管理模块可以实现合同结算功能。该功能模块要实现的功能如下:

(1)合同结算信息的增、删、改;

(2)合同后生成合同剩余工程量清单。

3.5接口

合同控制系统不使用外部专用软件,因此本系统的接口主要是指与其他子系统的接口。

在工程项目实施中合同管理是投资、进度、安全/质量控制的依据。

(1)与投资控制子系统通过合同分解编码和清单分解编码相联系,两个系统的交叉主要在实际计量支付的管理和变更、索赔对投资的影响上,实际审核的流程交由投资管理子系统实施,审核结果的支付数额、变更索赔数额等传给合同子系统做进一步查询分析。

(2)对于计划进度控制子系统可通过合同编码直接和进度子系统相联系,合同子系统关于进度计划与计划完成情况的信息由计划进度子系统调用,由合同子系统进行查询分析。

(3)对于质量控制子系统可通过合同编码直接和合同子系统相联系,合同子系统关于质量检测、评定与质量事件的信息由质量控制子系统调用,由合同子系统进行查询分析。

(4)对于招投标项目的合同相关信息可由招投标子系统调用,包括在合同申请过程中招标项目的中标信息。

第11篇

摘要: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法人治理结构架构中一个重要的特点是董事会对经营者(CEO)财务约束和控制的强化。财务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是国有企业管理的关键环节。财务管理的目标及实现方式、财务管理权的取得与变换对于企业价值的提升与实现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财务管理;目标;方式;权限;企业价值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法人治理结构架构中一个重要的特点是董事会对经营者(CEO)财务约束和控制的强化。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治理结构以董事会为中心而构建,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进行各种主要活动,对内管理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只有董事会才能全方位负责财务决策与控制,从本质上决定公司的财务状况。一个健全的企业财务管理体系,实际上是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的体现。反过来,财务管理的创新和深化也将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一、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关键环节

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面临诸多困难与挑战,要在夹缝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必须加强财务管理,把财务管理渗透到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组织管理的各个层次,覆盖企业的所有部分,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的财务管理理念。

加强财务管理必须在认识上确立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核心地位,以财务管理为龙头,带动企业整体管理水平的提高。但财务管理与企业管理还是有区别的:一是制衡的着眼点不同。公司制衡的着眼点主要侧重于公司内部人事组织制度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剩余索取和监督权力的分配,经营管理运行机制的设计、构建与调整,以及由此产生的激励约束问题;财务制衡的着眼点在于财务决策权、财务收支决定权、财务监督权和财务人员尤其是高层财务管理人员的配置问题。二是运行方式方法不同。公司的运行方式方法主要是通过确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人选,规定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激励方法,形成制衡关系;而财务主要是通过对不同经营管理层次在财务决策、财务执行、财务人员安排和财务监督等方面进行权责划分,形成在财务活动管理权限上的责权利关系。三是激励的侧重点不同。公司管理的激励形式主要侧重对经营管理层的职位提升、预期收入增加、薪酬或期权、期股的确定,以及非薪酬方面的奖励,如带薪休假等形式;而财务侧重用货币价值形式实行的薪酬、期权或期股的激励。四是约束制度的侧重点不同。公司的约束制度偏重行政、人事、经济和法律等方面;财务侧重于以货币价值形式表现的薪酬降低、承担经济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和取消期权期股等。

二、财务管理的目标及实现方式的创新

财务管理的目标是企业财务价值最大化,是成本与财务收益的均衡,是企业现实的低成本和未来高收益的统一,而不仅仅是传统控制财务活动的现实的合规性、有效性。财务管理的首要目标是降低成本(指因经营者、雇员等人偷懒、不负责任、偏离股东目标和以种种手段从公司获取财富等而发生的成本,这种成本最终由股东承担)。其次是促进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所以财务管理过程必须是围绕着企业战略的制定、实施、控制而采取一系列措施的全过程。最后是致力于将企业资源加以整合优化,使资源消费最小、资源利用效率最高、企业价值最大。

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方式应该是一系列激励措施与约束手段的统一。为了降低成本,实现财务目标,必须设计一套完善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这种机制包括“内部机制”和“外部机制”。“内部机制”的因素或手段包括:解雇或替换表现不佳的经营者;通过董事会下设的各类委员会完善公司董事会对经营者的监控职能;清晰界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之间的决策权、控制权的界限;推行经营者、员工的报酬与经营业绩挂钩的“激励制度”,包括年薪制、利润分享制、认股权计划等;实行预算管理;通过组织机构的设计与重整,完善内部组织控制和责任控制、业绩评价制度。“外部机制”的因素或手段包括:经理人和劳动力市场的调节,一个理性的经营者、员工在人才市场的影响下,可能不会过度违背公司股东的利益;控制权市场上潜在购并者的威胁;政府的法律;资本市场上的监管者,如政府、中介机构、专业证券分析师等。财务管理的客体首先是人(经营者、财务经理等管理者、员工)以及由此形成的内外部财务关系,其次才应该是各种不同的企业财务资源(资金、技术、人力、信息)或现金流转。

财务管理手段、方式决不局限于财经制度、财务计划、资金费用定额,它也需要创新,现实企业中创造的诸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财务管理方式都值得深入研究、进一步完善,包括:

第一,以社会化、专业化为基本特征的董事会制度。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是董事会这个中间地带,它联接所有者和经营者两方利益,同时防止所有者的干预,监控着经营者的行为。而董事会的关键是董事会人员构成,从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经验看,只有社会化、专业化的董事会才能起到它应起的作用。社会化的标志是外部独立董事的介入,专业化的象征是专业委员会的形成与运作。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只有最根本性的问题,如经营范围、产品方向、生产规模、投资安排、资金筹集、计划目标、重要职员任免等,方提交董事会及其所属的委员会讨论。董事会下的经营委员会、任免委员会、分红和酬偿委员会、关系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财务委员会。这些委员会人数不多,一般由董事组成,一个董事可参加若干个委员会,其中最重要的执行委员会和财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的任务是负责公司经营活动的全面领导,掌握财务以外的各项决策和指挥。但它不从事日常业务经营活动方面的具体执行工作,而是由它责成企业有关部门去完成。财务委员会独揽公司财务大权,批准一定限额以上的固定资本投资,规定公司的长期财务目标,决定公司高级职员的薪金,审查批准执行委员会提出的各种产品的价格方案,负责筹措资金,监督检查公司各部门的经济效果,年终对公司的决算进行审查,负责制定股利分配方案。

第二,授权管理系统。授权管理系统指在某项财务活动发生之前,按照既定的程序其正确性、合理性、合法性加以核准并确定是否让其发生所进行的一种事前控制。授权管理的原则是对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给予充分信任,但对授权之外的行为不予认可。授权可以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一般授权是指企业内部较低层次的管理人员根据既定的预算、计划、制度等标准,在其权限范围之内对的经济行为进行的授权。特别授权是指对非经常经济行为进行专门研究作出的授权。与一般授权不同,特别授权的对象是某些例外的经济业务。这些例外的经济业务往往是个别的、特殊的,一般没有既定的预算、计划等标准所依,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一研究。例如,授权购买一件重要设备、授权降价出售商品等都是特别授权的事例。一个企业的授权控制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企业所有人员不经合法授权,不能行使相应权力。这是最起码的要求。不经合法授权,任何人不能审批;有权授权的人则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事,不得越权授权。二是企业的所有业务不经授权不能执行。三是财务业务一经授权必须予以执行。

第三,预算管理。现代企业制度下规范法人治理结构的制度保障有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公司预算。其中公司预算正是以《公司法》、《公司章程》为依据,具体落实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者,各部门乃至每个员工的责、权、利关系,明晰它们各自的权限空间和责任区域。可以说,正是由于全方位、全过程、全员的预算管理的实施,才强化了预算的财务管理功能,使公司的财务目标和决策得以细化落实。预算管理在西方可以就是流行的财务管理方式。在以新兴铸管、宝钢为代表的一批企业都实践着以预算管理作为企业管理一种新的控制机制。

第四,财务结算中心。财务结算中心是办理内部各成员或分、子公司现金收付和往来结算业务的专门机构。它通常设立于财务部门内,是一个独立运行的职能机构。其主要工作是:集中管理各单位或分、子公司的现金收入,统一现金收入;统一拨付(贷款)各成员或公司因业务需要所需要的货币资金,监控货币资金的使用方向;统一对外筹资,确保整个企业或集团的资金需要;办理各分公司之间的往来结算;实施财务管理等。内部结算中心对增强企业活力、强化资金管理、控制财务收支、正确处理业务管理与资金管理的关系、完善企业经营机制等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第五,财务总监委派制。财务过程的控制,只有预算或结算中心是残缺的,比较虚幻的,这样的财务管理是不健全的,因为没有人的地位。而财务总监就是以出资者的身份来监督、控制经营者的财务活动和企业全部财务收支过程。

第六,业绩评价体系。所谓企业业绩评价,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的管理学、财务学、数理统计方法,对企业或其各分支机构一定经营期间内的生产经营状况、资本运营效益、经营者业绩等进行定量与定性的考核、分析,作出客观、公正的综合评价。在财务管理循环中,业绩评价处于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在财务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一方面,在财务活动、预算执行过程中,通过业绩评价信息的反馈及相应的调控,随时发现和纠正实际业绩与预算的偏差,从而实现对财务经营活动过程的控制;另一方面,预算编制、执行、评价作为一个完善的系统,相互作用,周而复始的循环以实现对整个企业经营活动的最终控制。而业绩评价既是本次财务管理循环的总结,又是对下一次财务管理循环的开始。业绩评价包括动态评价和综合评价两个层次。动态评价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进行的、对有关部门或个人的工作业绩状况即时确认、处理,它属于事中控制;综合评价则是在期末对于各预算执行主体的预算完成情况进行的分析评价,其评价内容以成本、利润等财务指标为主,综合评价作为本期预算的起点和下期预算的终点,主要涉及企业整体效益的评价及奖惩分配的问题。

建立有效授权控制制度、预算管理管理、会计核算和控制制度以及业绩评估制度,将形成有效的财务管理体系。这个体系的四个主要方面相互关联,授权制度是组织安排,预算管理是事前控制,会计核算控制是事中和事后控制,评估评价则检查监督整个财务系统。这个体系的核心是科学的逐级责权利安排,必须保证各级责、权、利安排的明确、有效。明确就是目标尽可能量化;有效就是权责利对等,监控全面,激励和约束机制完备。

三、财务管理权的取得与变换是企业价值的提升与实现的崭新方式

财务管理内容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表达:从资金运动过程分析,财务管理包括了资金筹措、资金投放、资金营运、收入分配等;从管理环节分析,财务管理包括财务预测、财务决策、财务管理和财务分析等;从财务要素分析,财务管理的的内容有资金、现金流量、证券、资本(产权)经营等的各种主张。在上述各种内容中最核心的部分是什么呢?理论上也有不同观点:著名管理学家H.西蒙的“管理就是决策”论认为是筹资、投资与分配;也有人认为是财务决策;还有人认为是现金(资金)的循环和周转。但是比较集中的观点是在资金筹措过程中的资本结构决策、资金运用上的投资决策和资金分配上的股利决策,诸如:“财务管理正是通过投资决策、筹资决策和股利决策来提高报酬率,降低风险实现其目标的。”

财务决策是财务管理的核心的观点,无疑会使财务管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得以提高,但在理论上把财务决策摆放在财务管理体系、职能的首要地位,可能违背了财务管理最本质的含义,不利于有效地实现财务目标,对财务管理的实践难以发挥最有效的指导作用。原因是:第一,财务决策特别是最有效的长期财务决策,属于企业战略规划,这种决策规划的权力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仅仅属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包括年度财务预算的审批权也是如此,也就是说“事前”财务管理权限基本上属于出资者,决不属于只是执行性的经营者和财务经理的层次上,后两个层次的财务管理在内容上主要集中在“事中”阶段。第二、从决策的概念上分析,尽管任何决策也都是包含了一个复杂的分析比较、择优的过程,但是,如果把财务管理的主要职责或职能规定在筹资决策、投资决策和股利分配决策的话,作为财务管理核心人物的CFO,核心部门的财务部门就会经常处于“待业”或“关门”的状态。因为一个企业的投资、融资和分配决策,尤其是长期投资决策、资本结构决策和股利分配决策在企业错综复杂的经营管理活动中毕竟更多属于非程序化决策。从现实分析,CEO与CFO更多是借助于法人治理结构,通过细化了的管理制度、具体的管理手段,均衡企业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完成财务决策、财务预算事宜。

在现代公司中,直接(或间接)地拥有一个企业半数以上(或数额较大)的具有表决权的股份,以此来决定公司的董事人选进而决定公司的财务方针,并在公司中拥有控制财务决策和盈余分配等方面的权利,即为“财务管理权”。简言之,是对公司的财务方针与利益的决定权。它被认是是公司控制权的灵魂。公司财务管理权的取得,意味着新的权利主体取得了改组公司董事会的权力,并以此来贯彻这一权利主体的财务意志。控制权的概念有别于控股权。控股权只是一种潜在的控制权。控制权的主体未必是股东或大股东,在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或内部人控制的情况下,公司的财务运营和重大决策往往是由公司经营者来控制的。大股东只有有效地行使其参与企业财务决策和控制活动的权利,潜在的控制权才能转变成现实的控制权。这就是那些具有参与公司经营意愿的大股东能够有效地控制公司经营活动的原因所在。在发达产权市场上,财务管理权的取得与变换的实现方式包括:上市、下市、经理人持股、职工持股计划、合并、收购、权争夺(这是持有异议的肌东通过争取股东的投票以获得董事会的控制权)。因此,财务管理权的取得与变换不是一种简单的财务运作方式,已经作为对公司经营者的一种制约机制和提高财务效率机制而存在。这一认识将使财务管理对企业价值的影响已经拥有更新的内涵和独特的功能,使我们对财务管理的认识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

参考文献:

[1]刘志远.企业财务战略[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

[2]L•L•拜亚斯.战略管理:规划与实施——概念与案例[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1998.

[3]尚志强.跨国公司业绩评价系统[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

[4]王庆水.企业投资决策怎样才能科学化[J].经济论坛,2004,(15).

第12篇

“物业”一词是从英语词汇“property”及“estate”翻译而来,在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大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由香港传入内地。物业管理(Realpropertymanagement)是指物业管理机构与物业所有人或依据合同、法律规定有权委托的非业主使用人的委托,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对物业进行养护、修缮并对相关环境和秩序进行维修和服务的活动。我国的物业管理行业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伴随着市场经济以及房地产综合开发和住房商品化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因此目前只能算是处于幼稚期。

目前,中国房地产法学界和物业管理规范性文件中,对“物业”概念内涵和外延的见解是基本一致的,只是具体表述略有差别。对其概而言之,是指一定建设用地范围内已建成和确定业益,有特定界限的各类房屋等建筑物及相配套的固定附属设备、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和其它定着物,以及用地和房屋包容的空间环境。其中,“已建成”是形成可供使用、需加管理的物业的前提;已“确定业益”表明已建成的物业是经过法定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并对该物业的权属已依法作了确定,而业主即物业所有权人要对物业的管理负责。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成倍增长,纠纷类型也从原先单纯的追索物业费纠纷转而向服务质量、乱收费、乱搭建以及解聘物业公司等引发的纠纷发展,如何减少该类纠纷的发生,已成为当前与物业管理相关各方人士及法律工作者们讨论的热门话题。而由于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尚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规定,法院便只能根据这些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参照有关部门和地方性规章来处理,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够详尽或明确,这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当前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成倍增长,新类型案件逐渐增多,如何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已成为与物业管理相关各方人士及法律工作者们近期讨论的热门话题。

目前,就我国各地各级法院受理的物业纠纷案件而言,呈现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逐渐加大;案件类型多样化,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业主多为案件的被告,且败诉多,以判决为结案方式的比例高,案件调解比例低,双方当事人矛盾较大,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主体复杂,法律关系复杂,对纠纷的审理有一定的难度,具有群体性纠纷的潜在因素等特点,案件类型大致以以下六种为主要常见:一是业主拖欠物业费、供暖费等的纠纷;二是公共费用分摊纠纷;三是小曲停车位收费引起的纠纷;四是业主违章搭建引起的纠纷;五是业主在小区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或伤害引起的纠纷;六是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拒不撤出管理区域引起的纠纷。综观近写年来社会媒体对此类纠纷的报道以及各法院受理的案件来看,笔者以为产生上述纠纷有以下原因:

1、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物业管理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小区内失窃、抢劫等治安管理是常见的物业管理纠纷,而且业主在和物业公司签署管理服务合同时,对委托管理的事项、标准、权限、管理费收支、监督检查和违约责任等逐项明确的少,特别是对保安服务、车辆停放管理等极易引起争议。发生争议后,业主往往以财物失窃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以已履行相关防范义务为由来进行抗辩。

2、收费与服务水平不适应。许多物业管理公司不与业主协商,擅自抬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而提供劣质服务。一些物业公司在保洁工作、维修养护、安全防范等工作上不能到位,而物业管理公司收费并未降低,引起业主的反感。他们以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方式表示对物业公司的不满。

3、业主不懂法,平时不注意收集、保全证据,导致诉讼中举证难、维权难。对涉及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业主与业主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业主并不知晓。不知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导致渗漏使业主遭受损失,应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不知楼上业主的过错导致楼下业主房屋遭受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诉讼中业主往往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等为由拒缴物业管理费。

4、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资质规定要求从事服务。物业管理企业虽领取了相应的资质证书,但从业人员并不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且不具备相关职称。物业管理并未能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配齐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服务,引起业主的强烈不满,有少部分业主因此提出抗辩,认为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其首先不履行合同,故就欠缴物业管理费。

5、法律文件、规章制度不健全,物业管理队伍素质低下。一个物业区最主要的法律文件至少应该有业主公约、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的委托合同书、管理公约等。可是大多数物业区都没有上述几个重要法律文件,导致许多事情无章可循;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并不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缺乏相关能力。

三、国际物业管理参考与我国物业纠纷解决之法院建议

物业合同是业主和物业公司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载体,也是纠纷发生时,衡量各自主张是否充分的评判标准,更是人民法院处理物业纠纷案件的事实依据。

1、他山之玉:物业管理之国际参考

综观世界各国,在其高度发展的城市化进程中逐步推行的物业管理已经形成了比较规范的做法。美国的物业管理设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并拥有一批高素质的专业从业人员。美国各级政府机构中,都设有房产管理局,其职责是制定房地产法规并监督检查。美国的房地产经纪人协会物业管理学会(IREM)是负责培训注册物业管理师的组织。任何一个管理师只有在达到IREM制定的严格标准以后,才能得到注册管理师(CPM)证书。除此之外,全国有影响和规模的物业管理协会和组织还有国际设施管理协会(IFMA),主要负责对物业设施的管理、还有一个全国性协会BOMA,代表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业主、房东的利益、许多协会还办有定期刊物,开设教育性专题讲座和课程,帮助物业管理人员优化知识结构,培养职业道德。管理岗位必须取得相应的专业证书。

在新加坡,不仅物业管理组织系统健全,而且物业管理更强化法治管理。新加坡政府强调对居住小区进行法治化管理。物业管理部门编写了《住户手册》、《住户公约》、《防火须知》等规章,同时制定了公共住宅室内外装修、室外公共设施保养等规定,为物业管理法治化奠定了基础。例如对室内装修有非常严格的规定:政府出售的公共住宅,室内装修规定在领到钥匙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此后3年内不准再进行第二次装修。另外,新加坡政府对住宅小区公共设施(设备)保养维修十分重视,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最优质服务。政府规定每5年对整幢楼房外墙、公共走廊、楼梯、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一次维修。

我国香港地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只需经工商登记就可以承揽业务,物业管理企业在香港数量非常多。物业公司的权力来源于大厦公契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香港,发展商卖房时,必须起草制定大厦公契,报政府登记备案。公契中如有不平等嫌疑,政府可以拒绝备案。香港的物业管理最值得业主赞许的就是物业公司扮演着雇工角色。物业管理的费用均取之于业主或租客,一幢独立的大楼就是一个独立的户头、管理费收取标准是量入为出。香港的物业管理费用模式主要是人制。即管理费用=成本支出+酬金,酬金可以按固定数额提取,也可按比例提取。一般的提取比例是10%至15%,住宅的比例是10%,商业的比例是15%.另外,物业管理费也有采用包干制的,这一点与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的收费方式相似。物业管理招投标非常规范:香港是一个市场经济相当发达和完善的地方,物业管理行业的竞争也相当激烈,大到物业管理公司的选聘,小到日常管理中材料的采购,均广泛采用物业管理招投标机制。因此已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招投标制度。

2、我国物业管理法律规范的缺位与纠纷解决建议

我国物业管理从八十年代初深圳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的兴起,到九十年代初物业管理在全中国新建住宅区的全面推行,到1999年建设部提出“要培育物业管理市场,建立竞争机制”的整个发展过程,确实还存在着很多急待解决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必须打破传统的物业管理模式,大力推进物业管理服务行业的市场竞争机制。物业管理走向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基于物业管理纠纷的特殊性,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在一定时期将是尖锐而不可避免的。而要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物业管理竞争,真正缓和日益增多的物业管理纠纷,从法院角度,笔者以为可作如下思考:

1、物业公司强化合同意识,签订合同时,应细化合同内容,为以后的服务提供可供判定的依据。同时,物业公司在收取物业服务费后,应当严格履行服务义务,提高服务质量,提高物业管理队伍的素质。

我国现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价格和服务标准应相适应。尽管物业管理服务属于软性的行业,但对其服务质量的好坏优劣应该有个统一的标准,至少一个地区应该有一个地区的服务标准,并将标准具体量化到每一个服务项目中。标准应由物业公司提出管理方案和管理预算,业主大会进行表决。故双方在合同中应把相应的机制以及服务标准约定清晰,避免纠纷出现时无所适从。

物业公司应加强防范,充分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关于业主车辆丢失、财物被盗的损害赔偿问题。在物业管理合同中如果约定的保安费包括车辆保管服务,那么发生车辆丢失的,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约定,但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尽起码的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备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车辆的丢失、财物被盗有重大过失的,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这种过错和业主财产被盗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己证明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没有过错或者即使有过错,这种过错也不是直接导致小区业主财产损失的原因。为此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配齐安全防范设备及人员,尽充分的安全防范义务。

2、业主增强契约意识,审慎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认真履行交纳费用的义务,依法维权。物业合同是业主和物业公司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载体,也是纠纷发生时,衡量各自主张是否充分的评判标准,更是人民法院处理物业纠纷案件的事实依据。另外,由于物业服务是日常发生的、是长期的、细化的和具有个体差异的,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参考物业合同范本的基础上,尽可能细化合同的内容。使业主和物业公司都有章可循、有合同可依。在业益的维护方面,业主对发生的纠纷,应加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沟通,尽可能通过对话解决纠纷。此外,业主应注意在平时积极收集、保全证据,避免在日后诉讼中处于劣势。

3、物业主管机关建立物业服务的行业标准,构建多档次的服务标准体系,严格物业公司资质等级管理。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健全业主公约、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同时大胆借鉴中国香港地区和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物业管理经验,探索符合国际惯例并适合国情的物业管理模式,建设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国际化的管理新路,推出“一体化服务”、“酒店式服务”、“个性化贴心服务”等,使其成为一流精英团队。

同时,引入具有评估、监测功能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公司资质等级、物业管理费分级收取的评估、监测等服务。价格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档次的物业服务标准、不同资质等级的物业公司,科学核定不同级别的物业费收取标准。通过第三方机构的介入和相关部门规范管理,保障物业收费、资质管理、服务标准等向社会的公开、透明,将有利于物业管理市场的良性运作,使业主、物业公司受益,也使社会和谐稳定。

4、加强物业管理立法、宣传与监督。加强和完善物业管理立法势在必行。目前世界各国物业管理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民法模式、住宅法模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模式和物业管理法模式四种[6].从目前情况上看,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选择专门进行物业管理的立法模式较为切实。笔者同意其观点,因为物业管理的对象不仅仅是建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同样涉及人员的管理;其在设立优良和谐的居住环境上,侧重于法的秩序价值;其管理的“物业”已经不仅仅是建筑物本身。其调整的特殊社会关系,应当以《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或《劳动法》的模式加以专门的规范和确定。在内容上,我们认为有必要以法律或法规形式确定物业管理服务和收费的参考性标准;同时改变物业管理费的包干制收费模式,形成市场竞争制收费模式。

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市场主体平等与自由的公平竞争。但进入市场的竞争者均以获取利润为直接目的,利润会使竞争者抛开职业道德、商业道德而作出各种各样妨碍竞争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影响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转,势必会损害正当经营者的利益,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由于市场只能为自由竞争创造条件,因此需要国家立法来调整市场交易领域生产经营者之间商业性竞争关系,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垄断关系。

物业管理是一个新兴的,充满竞争的朝阳行业。不同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相互间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如何能在众多竞争者当中脱颖而出,占据有利市场地位。关键在于创立自己公司的品牌。品牌是当今社会人们消费观念的时尚潮流,亦是市场竞争的一种必然要求,是公司发育成熟的重要标志。物业管理公司首先要靠提高自身素质来获得市场竞争的有利地位,同时也依靠行业组织,充分发挥物业管理协会的作用,从宏观方面规范物业管理公司的运作,制止和惩戒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治理物业管理市场,发挥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治组织的功能,完善协会内各项制度,公约与章程,从宏观方面维护各公司的利益。行业协会应通过吸收、凝聚核心物业管理公司,最终实现行业内公司自治和自我管理,建立和谐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业的市场竞争。

参考书目:

1、朝法宣:《如何解决物业管理纠纷》,载中国法院网,

2、高航、徐悦:《美然现象,物业管理窘境的另类写照》,载《人民法院报》正义周刊第296期,2006年5月9日。

3、张哲:《物业纠纷膨胀法律为何难解》,载《法制日报》2006年4月18日第8版。

4、杨玖霖:《戚区法院分析当前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4、周四新:《完善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的构想》,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00年2期。

第13篇

[关键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对策分析

0引言

我们生活在一个日渐城市化的新时代,城市是社会环境的中心地带。城市的发展需要城市管理来支撑,行政执法则是城市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随着我国城市的不断发展,城市管理的对象复杂且多元化,加大了城市管理的执法难度。因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要进行革新,也就是行政执法体制的创新。创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可以解决现行我国城市管理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它可以有效地防止城市环境和执法队伍之间的冲突,更好地促进城市的发展,为人民大众提供更加优质的城市生活。因此,需要改革现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力求在行政执法方面有新的突破,构建新型的城市管理行政体制,促进城市管理达到一个新的水平,新的高度。

1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

1.1行政执法管理对公民的参与不够重视

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多数执法机关并没有足够重视当地公民的参与。公民是城市发展的主体,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公民参与没有得到认可,公民参与管理城市的规章制度也没有得到执法机关的认同,一定程度上照旧是行政执法机构自行实施管理,导致人民大众对执法机构的不满,心生怨气,进而削弱了公民参与的积极性,会给城市发展增添不必要的麻烦。

1.2执法分力与执法不力

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属于城市综合行政部门,因此,有一部分权利是从其他的行政机关分过来的,涉及一些权利分权的问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管理的范围广,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各个部分之间的权利做具体、详细的划分,导致在行政执法上出现各部门对处罚的认识的偏差,部门之间配合不默契,工作不积极,遇事就相互推托的现象,从而影响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公民中的形象,也导致了执法机关办事效率低。

1.3暴力执法和暴力抗法

城市发展很快,但在城市的一些繁华地带,经常出现小商贩占道的现象,他们经常成为城管管理的对象。在我国经常会出现商贩和和暴力抗法的状况。商贩处于弱势,而城管处于强势,因此城管在一个城市中是名声最不好、最不招人民大众喜欢的公务员,没有之一。商贩和城管之间的矛盾也越发的频繁,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集体性暴力抗法和集体性暴力执法的现象,严重地影响了我国城市的发展,对老百姓的生活也极为不利。

2完善和革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

2.1重视公民参与城市管理执法

一个城市的主体是广大的人民群众,城市管理也是为公民的利益做后盾,城市管理执法离不开公民的参与。相关的行政机关应该足够重视公民参与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一种与公民互动的行为。老百姓是一个巨大的群体,他们居住在城市的各个地方,对城市各方面的建设、改进、管理也是最了解的人。因此,当地城市管理综合部门应大力鼓励我国公民参与城市管理,这既能体现我国民主、尊重人民大众的理念,还有利于增强公民与城管之间的交流,提高城市的综合管理水平。注重公民的参与是一个地区的政府能真正做到体恤百姓,为百姓服务,为百姓谋利的职能。城市管理加入众多的民主、公平、公正的执政执法元素,才能更好地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综合能力。让更多的公民有“城市是我家,保护城市靠大家”的公众意识,公民自主参与“家庭”的建设、环境的保护,能提供更多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就能实现我国城市又好又快的发展目标。

2.2集中执法权利

在传统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系中,由于法律没有给出具体而详细的权利分布界定和划分,往往导致一些不必要的事情发生。因此,相关的行政执法机构应重视权利分布的情况,明确规定执法权力集中于某一个部门。如凡涉及城管监察组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了城管以外的部门不可再参与此事的管理处罚,城管监察组织承担了处罚违法行为之后,不能再对这种处罚专门设立处罚机构,就是要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权利的唯一性。构建城管管理行政执法的新体制,一方面避免混乱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能保证城管在执法过程中的公正性,有利于城管机关的发展。

2.3加强城管教育与公民教育

目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最严重的问题就是暴力抗法和暴力执法。因此要优先解决这个问题,这影响着我国城市和谐发展的未来。在城市管理中,有关部门应该对城管进行教育,让城管多体恤百姓,能温和执行的就采取温和执行的方法,城管的目的是为广大公民谋福利,小商贩也是我国公民重要的一员。同时,城管还可以设立专门地带,在不影响公众生活的情况下,按程序让商贩在专门地带进行买卖。当然,应对小商贩进行思想教育,让他们明白城管的工作宗旨,行政执法是城管的工作之需要,小商贩还应提升自己的素质,在买卖的过程中不影响城市生活的发展,不遗留垃圾影响市容。可以与城管进行协商,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发生。因此,加强城管和小商贩公民的教育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尤其重要的,不仅能推动新的行政执法体制的产生,还能促进我国城市健康和谐的发展。

3结语

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经历一个漫长而喜悦的改革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体制不断成熟的过程。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是行政执法体制革新过程重要的一个环节,是一个长期的改革过程。构建新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有利于转变传统行政执法管理中不合理的执法过程,加强行政执法管理合作性的综合服务能力,提升城市综合效益,同时促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理念和方式更加的人性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人民参与管理的积极性等等。同时,相关工作人员要探索出符合新时代城市管理的理论和实践方法,促进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的不断创新。

作者:袁礼 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王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构建研究[D].南宁:广西民族大学,2008.

第14篇

《防水施工企业管理》软件是一个集管理、统计、成本核算为一体的综合性管理软件。它以成本核算为中心,对工程、材料、人工、管理费用等进行汇总统计分析,以达到管理企业运行的目的。1.1软件逻辑统计的依据1)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文件),对各项费用进行分类和统计;2)根据专业防水施工企业特点和习惯,对部分费用进行科目调整。1.2软件运用环境1)操作系统:MicrosoftWindowsXP以上;2)数据库:MicrosoftSQLServer2000以上;3)软件架构:C/S各操作用户安装软件客户端。1.3软件组成《防水施工企业管理》软件的主要模块有:工程管理;采购管理;库存管理;财务管理;劳资管理;基础数据;系统管理。每一个模块分为录入、查询、统计三个通道。1.3.1工程管理模块工程管理模块主要有三个功能:①承接业务后建立项目;②施工产值录入;③施工产值、项目人工、项目材料使用的统计。如表1所示。1.3.2采购管理模块采购管理模块主要作用是,材料采购相关数据的录入。采购并不是入库,材料入库时的入库单据必须与材料采购相对应,否则材料无法入库。采购与付款相关联。1.3.3库存管理模块库存管理模块主要包括材料的入库、出库、退回、盘库的录入和库存材料状况查询。如表3所示。1.3.4财务管理模块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包括付款、收款的记录,各种开支的记录,应收应付款记录等。通过各种原始数据的录入,可以得出项目的盈亏情况、企业的利润情况、行政费用开支情况,以及各种经济数据。财务管理模块包括财务信息登记、财务记录单查询、财务查询统计等3个子模块和33个项目,项目明细从略。1.3.5劳资管理模块劳资管理分为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工人工资两部分,劳保支出和股东分红也列入劳资管理。1.3.6基础数据模块基础数据是将一些常用的数据统一归类,以便单据录入时选择。如员工姓名用于工资单制表,材料名称用于材料采购与出入库。另外一些期初数据也在基础模块中设置。如表5所示。1.3.7系统管理模块系统管理模块主要用于权限管理和结账。权限包括录入权限和查询权限,做到数据的录入只能由专人操作,重要数据只能由高级别人员查看。结账是对每月的录入内容确定,以达到按月统计的目的。年度结账也一样,不进行结账就不能进行下一阶段的录入。这样避免了数据随意修改的问题。如表6所示。整个软件有7个主要模块,15个子模块,91个项目内容。通过20多个数据的录入,可以得到30多个报表和数据分析结果,企业各部门和相关领导随时可以查询各种数据,实现及时、正确、高效的目的。

2软件主要界面截图

软件开启界面(图形可换)、主界面、工程项目登记、施工产值统计台账、项目人工工资月报表、项目材料耗用台账、工程收款登记、行政管理费用台账、企业成本收益台账等主要界面的截图见图1—9。

3其他说明

第15篇

[论文摘要]在国家加大宏观调控力度的背景下,土地作为宏观调控的“闸门”,其重要性日渐明显,国土资源管理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渐突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作为国土资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规范管理秩序,保障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职责。从坚持科学发展观出发,就加强我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进行全面论述。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是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环节,是国土资源法律法规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对促进和维护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依法行政,确保社会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结合我们宁夏国土资源管理现状,客观论述了目前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面临形势和存在的困难,进行了深刻而详实的分析和探讨。并从存在问题入手,采取摆事实讲道理等手法,阐述了我区目前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论述了在执法监察中的一些具体方法和措施。对进一步加强全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将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一、我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及特点

当前,我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既面临着前后未有的好机遇,又面临着十分严峻的新挑战。

一是从案件发生情况看。土地方面,2002年发案362件,比2001年494件减少132件,比2000年742件减少380件,分别减少26.7%和51.2%;矿产方面,2002年违法案件104件,比2001年33件增加71件,比2000年61件增加43件,分别增加21.5%和70.5%,呈上升趋势。

二是从违法案件种类看。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未经批准占地居首,共1073件,占立案总数的67.1%;在查处的矿产违法案件中,违法开采居多,共194件,占查处案件总数的98%,其中无证开采130件,占65.7%。

三是从违法主体看。个人违法用地、采矿多于集体和企事业单位,个人违法用地1427件,占89.3%,个人违法采矿156件,占78.8%;企事业单位违法用地97件,占6.1%;县级机关违法用地23件,占1.4%。

四是从违法案件发生的区域看。农村违法占地问题多于城市,但城市个案违法占地面积大大高于农村。

五是以“建设城市新区”、“调整农业内部结构搞养殖业”、“发展旅游业”为名,无限制的扩大城市外延,大量占用耕地和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现象屡见不鲜。

这种状况,不仅使大量国土资源流失,也给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给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二、执法难的集中表现

“执法难”的问题一直是困扰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一大难题,也是国土资源管理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主要集中表现为以下“五难”:

违法行为发现难。就全区而言,在有限人员编制下,既要监管土地,又要监管矿山,面广量大,加之基本装备缺乏,交通工具等保障条件较差,全覆盖、高频率动态巡查力所不及,致使有些违法案件很难及时发现。

违法行为制止难。表现为土地违法者常常是突击占地施工、矿产违法者常常是突击开采抢运,制止起来非常困难。

违法案件调查取证难。在实际工作中,有些违法者拒不配合,或者借故拖延,而执法人员没有强制调查取证的手段,导致调查工作陷入僵局。

违法案件处理难。由于当前法制环境较差,致使查处案件面临着“严格执法”和“法不责众”的两难境地,特别是对违法责任人的处理更是难上加难。

违法案件执行难。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国土资源部门强制执行的权力,实践中种种原因而使案件在执行环节受阻或搁浅。

三、我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存在问题的原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制观念不强。一些市(县)领导以发展县域经济,调整产业结构为借口,违法批地、违法用地、非法出让和转让土地,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等违法行为不断发生;

二是监察体制不顺。目前这种管理体制,是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只对本级政府负责的“单向”体制,难以形成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强有力的制约机制。

三是执法手段不硬。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国土资源部门以必要的查封、扣押、拆除等强制措施的权力。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和有效地制止。

四是执法力度不够。普遍存在着重审批发证,轻监督检查的倾向;没有形成自上而下的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执法监察不够经常有力。

四、强化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对策及建议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不断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必须从我国人多地少、土地供需矛盾突出的基本国情出发,使各级干部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通过学习宣传法律,使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做到明白合理保护、利用土地资源是对子孙后代负责任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措施。运用行政的手段,建立一套节约集约用地机制,管住总量、控制增量、盘活存量,提高土地容积率和利用率;运用经济的手段,一方面全面推行“招、拍、挂”等市场化配置方式,提高土地取得和保有成本,抑制多占、滥用和浪费土地现象。

(二)以贯彻国务院《决定》和《通知》为契机,始终保持执法监察高压氛围

以卫星遥感执法检查为抓手,突出严肃查处新发生违法用地与政府违法用地两个重点,切实解决基层政府依法用地意识不强和顶风违法问题;建立健全协作办案制度为契机,借助兄弟部门力量,形成国土资源大执法格局;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坚持查人与处事相结合,继续保持严肃查处违法用地的高压态势。

(三)以切实加强执法巡查为载体,努力把土地违法抑制在萌芽状态

违法者的利益有多大,执法的阻力就有多大。查处违法用地只是手段,目的是维护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因此要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土地动态巡查,进一步狠抓源头防范。构建完整的执法监察网络体系。要做到防范关口前移、预防重心下移,逐步建立“上有卫星,下有百姓”、“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立体防范监管体系,提高案件发现率、制止率和立案率,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

(四)以严肃查处违法案件为重点,着力提高执法监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