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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校管理权;学生权利;冲突;协调
一、高校管理权与大学生权利冲突的现状
1、高校管理权与大学生财产权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29条规定。学校有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人生财产安全。并基于该目的对学生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权力和权利。与此同时,财产权作为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大学生个人拥有的合法财产理论上不易成为学校管理权处分的对象。但现实生活中学生的在课堂上玩手机、平板;日常宿舍中热得快、电饭煲等有一经查处给予没收使学生的财产权屡屡被学校的管理权所侵犯。
2、高校管理权与大学生人身权的冲突
在学校,学生有权进行评教活动,但学校却利用自己的自主管理权把学生的学习活动都限定在一定的框框内。大学生在学校生活学习,高校有保护大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对高校大学生不可以体罚、人格的歧视,这些都是大学生人身权的一部分,也是高校管理中需要十分注意的方面。
3、高校管理权与大学生隐私权的冲突
学校对学生违纪的事实、处分结果张榜公布、是学校将学生的分数公布于众等等,这些都是高校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冲突的事实。大学生大部分为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他们的隐私权在法律条文上是有保障的,但是学校有权制定一定的规章来规范学生的行为,且出于安全考虑,这也是不可避免的,从而产生冲突。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近年来,高校管理权逐步自主化,虽然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深入,学生的维权意识也有所提高,但还是出现了学生的隐私权、财产权、人身权等受到侵害的现象。原因何在,我想还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方面、高校对学生行使管理的正当性及其权力限度。学生进入学校就是为了受教育,而教育的目的就要要求高校享有对学生的管理权。但是高校的管理权也是要有限度的,不可以侵害学生权利为代价;第二方面,由高校管理与学生之间的权限造成。就高校管理而言,高校管理体制的不健全、不规范、高校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这些都是有可能造成高校管理权侵害学生权利的原因。而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发展学生的法制观念逐渐提高,但目前为止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尚未确定,关于高校管理权与大学生权利保护的法律少之又少加之学生权利受侵害后法律救济渠道又不畅通,加剧了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第三方面,在对近几年关于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冲突的案件中,发现以下问题:1、高校对学生做出的处分畸重;2、高校的管理行为有程序瑕疵;3、学生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合理;4、高校自制的校规校纪不规范,有与法律及规章相抵触之嫌
三、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协调的建议
高校管理秩序是我国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学生权利保护也是法治进步的重要板块。怎样才能在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中寻求一种平衡,我提出以下建议:1、改革高校管理模式。转变“管理本位”为“学生本位”的观念,切实为学生考虑;提高高校教职员工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减少工作当中的疏忽;逐步完善大学生参与高校管理的制度,从制度上减少冲突;2、高校学生权利保障应当遵循的原则,高校学生权利保障应当遵守尊重学生权利原则、坚持法律优先原则、坚持正当程序原则、坚持按照正当比例原则;3、逐步完善立法。虽然国家在维护大学生“学位授予和学位证书的颁发方面”有一些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等,但在具体保护大学生的权利问题上仍存在非常多的问题;4、规范内容及制定程序的完善。在修改的过程中对影响学生重要权利的事项实行法律保留同时高校管理活动程序应当完善,最好应当让学生参与校规的制定;5、提高在校生的法律意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6、严格依法管理,依法治理;7、疏通救济渠道。 完善教育系统内部的申诉制度;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建立教育仲裁制度;健全教育司法救济制度;成立专门的非政府组织——大学生权益保护协会;8、加强对高校管理权的监督;9、平衡两者的权利,创造和谐校园。对高校管理权的限制应该是有限度的;对大学生的权利诉求也要进行必要性考虑。
结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依法治国的步伐正逐步加快,公民的民主、法制观念也日益增强。在这种形势下,高校逐渐从一个封建家长式的管理者向现代服务式的管理者转变,高校学生的权利意识也逐步提高。然而受传统办学模式影响,高校管理理念过渡缓慢,加之高校管理方面法律滞后,暴露出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益相矛盾的问题。对高校行使管理权过程中的问题及我国大学生权利保护的现状进行分析,提出建设性意见有利于我国教育的发展,有利于高校更好的行使管理权也使学生的权利免受侵害。(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朱孟强.我国高等学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研究. 华中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
[2]马鹰. 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冲突分析[M]. 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3]张金辉.高校自主管理权与大学生权利的冲突和平衡 [J];河北法学;2011年02期
[关键词]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大学生权利冲突
高职院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其自主管理权,包括对教学活动的管理和对学生的管理。高职院校的学生,作为国家公民、受教育者和消费者,《宪法》《教育法》和一些民事法律赋予了其受教育权、财产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是为了最大可能地创造良好的教育教学环境,保证学生各项权利的实现;而学生各项权利的行使a,也必须在遵守宪法、法律和高职院校管理制度的前提下进行。在某种程度上讲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和学生的权利是一对矛盾,学校管理力的扩大则意味着学生权利的缩小,学生权利的彰显则会制约学校的权力。如何既保证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又保障学生权利的充分实现,已引起理论界的广泛关注,要研究这一问题,首先需弄清大学生的权利内容,高职院校实施管理时哪些行为构成对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侵犯,从而寻求合理路径,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协调与平衡。
一、高职院校的权力与大学生的权利
1.高职院校享有自主管理权。在教育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政府逐步将权力下放给高校,高职院校同样享有自主管理权。《教育法》第28条和第43条、《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53条规定了高等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及学生应服从学校的管理制度。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实施管理和纪律处分的权力,并要求高校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对学生实施有效管理。
高职院校的自主管理权是国家行政部门为了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赋予学校的权力,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这种权力是在学校内部管理上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学校如何实施有效的管理,制订哪些规章制度,怎样制订和执行,都是具有很强专业性的教育问题,主要由学校内部决定。这种权力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学生学习和生活的方方面面。
2、高职院校学生的权利。在接受教育的特定时期,学生的身份和地位比较特殊,既是公民,又是受教育者,同时又足消费者。学生作为公民和消费者,享有《宪法》和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作为受教育者又享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权利。概括起来,学生的法定权利大致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受教育权。《宪法》第46条和《教育法》第9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大学生作为中国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可以要求学校和教师中止影响其受教育权的一切行为,并获得补偿和救济权利。
二是参加教育活动并使用教学资源权。参加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合理使用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实验室设备、图书馆书刊资料等有关教学资源是每一个大学生的权利,这是受教育的前提和保证,也是受教育权的体现。《教育法》规定学生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三是选择权。即大学生享有自主选择专业、课程或者接受其他服务的权利。具体包括:(1)专业选择权。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专长和兴趣爱好,选择自己喜爱或就业前景良好的专业和学校,包括转专业和转学,当然这种选择权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规定。(2)课程、教师、学习进度和修学方式的选择权。作为消费者的大学生有权选择选修课程、选择课堂,对个别教学法态度不好、教学水平不高的教师有要求更换的权利。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可以拒绝参加学校赢利性劳动或过重的体力劳动。(3)就餐、购物、住宿、娱乐的选择权。
四是公正评价权。大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五是获取相应知识权。大学生缴纳_r一定数额的学费,就有权要求高校提供至少与学费价值相当的知识、设施、服务;有权要求教师认真上课,保证质量,要求学校提供相应的教育设施、教学资源和教师,满足教学和学习的需要;有权拒绝高校增设毕业条件、标准,随意加重学生的负担。
六是知情权。大学生对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学校的发展状况、自己所学专业的发展前景、本专业的师资队伍、课程设置以及经费投入等基本情况有全面了解的权利。对学校及教师对学生的学业及各种教育教学活动的评价制度、评价结果都有知晓的权利。
七是参与权。大学生享有与教师、管理者同样的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利。特别是与学生利益相关的学校事务,大学生作为利益主体,享有提出意见、参与决策的权利。2005年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保障了学生的参与权。
八是监督权。一是监督学校资源的使用,二是监督学日常机制的运作。大学生享有对教师的教学水平、教学态度、课堂教学质量以及学校教学经费投入情况等进行监督的权利。学生可以就学校的各项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学校应予明确答复。
九是救济权。大学生在接受教育的服务中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4条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学习努力、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纪律的学龄前生,均有权提出贷款申请,以解决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用。这种权利不能因为公立与私立、普通高校与成人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十是人身权。公民人身权被视为“天赋的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身份权主要指因为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亲属权、亲权、配偶权、荣誉权等。
十一是财产权。大学生享有财产受到妥善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大学生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只要不违法,学校无权没收其财产,也不能以学校名义对学生处以财产处罚。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其财产应该得到学校的管理和保护。当学校没有尽到保护职责使其财产受到侵害时,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生有使用学校公有财产的权利,学校有为学生提供其完成学业所必需的教育教学资源的义务。
十二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指个人对其智力成果的独占排他利用从而取得利益的权利。学生对其付出了劳动、贡献了智慧的论文、著作、作品、科研成果及发明创造享有知识产权,学校和教师应给予充分尊重和保护。
十三是申诉权。“无救济则无权利。”当权利法定后在事实上或社会生活中遭到否定时,必须设立一种保障机制,使之能获得及时的救济。《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规定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二、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对大学生权利的侵犯与分析
政府下放给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是为了保证其教育职能的实现,这种权力实际上是公众权利的让渡,而且主要是被管理的大学生权利的让渡。该权力的存在应以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为前提,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高校要自我约束管理权,接受法律的审视和社会的监督,否则极易造成学校权力对学生权利的侵犯。调查表明,高职院校为了实现统一管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在行使自主管理权时,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屡屡发生。1.侵犯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老师同学对其信赖程度,公正的评价、良好的名声是学生进行正常学习、生活的保障。学生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高职院校在管理工作中,侵犯学生名誉权的现象较多。批评教育学生是教师的职责,但一些教师不分场合、不分对象、不考虑语调和语气,动辄训斥学生,甚至使用一些挖苦、嘲讽、伤害性或侮辱性的语言对学生进行责骂、体罚学生等,这无疑构成对学生人格尊严的践踏,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另外,有些教师在对学生进行鉴定或成绩评定时,不能客观、公正地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或能力水平给以评价,然后公布出去,也是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
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人格权。高职院校学生有权对个人信息与生活情报进行控制和保密,禁止他人公布其个人信息与私人秘密。高职院校在实施管理时,学校管理权和学生隐私权发生冲突的现象很多,而且不可轻易断言是否存在侵权。如舍务管理人员晚上叫门查寝;安全检查部门对学生的衣物、床铺、箱包的搜查;老师对夜不归寝学生的细细盘问等等。这些行为是否构成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还需要将其放在具体背景下全面分析。但学校的下列行为是构侵犯学生隐私权的:一是学校对学生违纪的事实、处分结果张榜公布,这是权力的膨胀与泛化,是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二是学校将学生的分数公布于众。考试成绩属于学生的隐私,学生有权决定是否公开、对谁公开以及在什么场合公开,学校无权采取张榜公布或通报的形式将学生分数公之于众。
2.侵犯学生的自由权。有些学校为了保证学生的安全,减少事故的发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大门紧闭,将学生局限在围墙之内。学生需要外出办事必须由老师开具出门证,有时间和次数限制。从法律视野看,这种封闭式管理是学校管理权对学生自由权的覆盖和湮没。另外,大多数高职院校都有晚自习制度,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到班级自习。有些班级秩序很混乱,不利于学习;学生为了完成作业或学习计划想到图书馆或网上查找资料,但为了遵守学校的自习制度,无法自行更换学习场所,否则要受到扣分等处分,这也是对学生自由权的侵犯。
3.侵犯学生的中诉权。《教育法》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都对学生的申诉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要求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但目前高职院校在处分学生时还是先处分后告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或者没有,或者形同虚设,学生的申诉权无从享有。
[关键词]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大学生权利冲突
一、高职院校的权力与大学生的权利
1.高职院校享有自主管理权。在教育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政府逐步将权力下放给高校,高职院校同样享有自主管理权。《教育法》第28条和第43条、《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53条规定了高等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及学生应服从学校的管理制度。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实施管理和纪律处分的权力,并要求高校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对学生实施有效管理。
高职院校的自主管理权是国家行政部门为了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赋予学校的权力,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这种权力是在学校内部管理上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学校如何实施有效的管理,制订哪些规章制度,怎样制订和执行,都是具有很强专业性的教育问题,主要由学校内部决定。这种权力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学生学习和生活的方方面面。
2、高职院校学生的权利。在接受教育的特定时期,学生的身份和地位比较特殊,既是公民,又是受教育者,同时又足消费者。学生作为公民和消费者,享有《宪法》和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作为受教育者又享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权利。概括起来,学生的法定权利大致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受教育权。《宪法》第46条和《教育法》第9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大学生作为中国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可以要求学校和教师中止影响其受教育权的一切行为,并获得补偿和救济权利。
二是参加教育活动并使用教学资源权。参加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合理使用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实验室设备、图书馆书刊资料等有关教学资源是每一个大学生的权利,这是受教育的前提和保证,也是受教育权的体现。《教育法》规定学生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三是选择权。即大学生享有自主选择专业、课程或者接受其他服务的权利。具体包括:(1)专业选择权。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专长和兴趣爱好,选择自己喜爱或就业前景良好的专业和学校,包括转专业和转学,当然这种选择权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规定。(2)课程、教师、学习进度和修学方式的选择权。作为消费者的大学生有权选择选修课程、选择课堂,对个别教学法态度不好、教学水平不高的教师有要求更换的权利。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可以拒绝参加学校赢利性劳动或过重的体力劳动。(3)就餐、购物、住宿、娱乐的选择权。
四是公正评价权。大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五是获取相应知识权。大学生缴纳_r一定数额的学费,就有权要求高校提供至少与学费价值相当的知识、设施、服务;有权要求教师认真上课,保证质量,要求学校提供相应的教育设施、教学资源和教师,满足教学和学习的需要;有权拒绝高校增设毕业条件、标准,随意加重学生的负担。
六是知情权。大学生对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学校的发展状况、自己所学专业的发展前景、本专业的师资队伍、课程设置以及经费投入等基本情况有全面了解的权利。对学校及教师对学生的学业及各种教育教学活动的评价制度、评价结果都有知晓的权利。
七是参与权。大学生享有与教师、管理者同样的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利。特别是与学生利益相关的学校事务,大学生作为利益主体,享有提出意见、参与决策的权利。2005年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保障了学生的参与权。
八是监督权。一是监督学校资源的使用,二是监督学日常机制的运作。大学生享有对教师的教学水平、教学态度、课堂教学质量以及学校教学经费投入情况等进行监督的权利。学生可以就学校的各项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学校应予明确答复。
九是救济权。大学生在接受教育的服务中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4条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学习努力、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纪律的学龄前生,均有权提出贷款申请,以解决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用。这种权利不能因为公立与私立、普通高校与成人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十是人身权。公民人身权被视为“天赋的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身份权主要指因为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亲属权、亲权、配偶权、荣誉权等。
十一是财产权。大学生享有财产受到妥善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大学生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只要不违法,学校无权没收其财产,也不能以学校名义对学生处以财产处罚。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其财产应该得到学校的管理和保护。当学校没有尽到保护职责使其财产受到侵害时,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生有使用学校公有财产的权利,学校有为学生提供其完成学业所必需的教育教学资源的义务。
十二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指个人对其智力成果的独占排他利用从而取得利益的权利。学生对其付出了劳动、贡献了智慧的论文、著作、作品、科研成果及发明创造享有知识产权,学校和教师应给予充分尊重和保护。
十三是申诉权。“无救济则无权利。”当权利法定后在事实上或社会生活中遭到否定时,必须设立一种保障机制,使之能获得及时的救济。《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规定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二、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对大学生权利的侵犯与分析
政府下放给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是为了保证其教育职能的实现,这种权力实际上是公众权利的让渡,而且主要是被管理的大学生权利的让渡。该权力的存在应以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为前提,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高校要自我约束管理权,接受法律的审视和社会的监督,否则极易造成学校权力对学生权利的侵犯。调查表明,高职院校为了实现统一管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在行使自主管理权时,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屡屡发生。1.侵犯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老师同学对其信赖程度,公正的评价、良好的名声是学生进行正常学习、生活的保障。学生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高职院校在管理工作中,侵犯学生名誉权的现象较多。批评教育学生是教师的职责,但一些教师不分场合、不分对象、不考虑语调和语气,动辄训斥学生,甚至使用一些挖苦、嘲讽、伤害性或侮辱性的语言对学生进行责骂、体罚学生等,这无疑构成对学生人格尊严的践踏,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另外,有些教师在对学生进行鉴定或成绩评定时,不能客观、公正地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或能力水平给以评价,然后公布出去,也是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
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人格权。高职院校学生有权对个人信息与生活情报进行控制和保密,禁止他人公布其个人信息与私人秘密。高职院校在实施管理时,学校管理权和学生隐私权发生冲突的现象很多,而且不可轻易断言是否存在侵权。如舍务管理人员晚上叫门查寝;安全检查部门对学生的衣物、床铺、箱包的搜查;老师对夜不归寝学生的细细盘问等等。这些行为是否构成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还需要将其放在具体背景下全面分析。但学校的下列行为是构侵犯学生隐私权的:一是学校对学生违纪的事实、处分结果张榜公布,这是权力的膨胀与泛化,是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二是学校将学生的分数公布于众。考试成绩属于学生的隐私,学生有权决定是否公开、对谁公开以及在什么场合公开,学校无权采取张榜公布或通报的形式将学生分数公之于众。
2.侵犯学生的自由权。有些学校为了保证学生的安全,减少事故的发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大门紧闭,将学生局限在围墙之内。学生需要外出办事必须由老师开具出门证,有时间和次数限制。从法律视野看,这种封闭式管理是学校管理权对学生自由权的覆盖和湮没。另外,大多数高职院校都有晚自习制度,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到班级自习。有些班级秩序很混乱,不利于学习;学生为了完成作业或学习计划想到图书馆或网上查找资料,但为了遵守学校的自习制度,无法自行更换学习场所,否则要受到扣分等处分,这也是对学生自由权的侵犯。
3.侵犯学生的中诉权。《教育法》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都对学生的申诉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要求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但目前高职院校在处分学生时还是先处分后告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或者没有,或者形同虚设,学生的申诉权无从享有。
论文摘要:近几年来,高校在其管理中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大学生状告学校侵权的法律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如何依法治校,保护大学生合法权利,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高等学校管理是维护学校秩序、保障学校生活良性运行,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人才的重要条件。然而,近几年来,高校在其管理中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大学生状告学校侵权的法律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如何依法治校,保护大学生合法权利,成为一个亟待锵决的问题。
一 当前高校在依法治校中的几个热点问题
问题一: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定位:民事关系抑或行政关系?
在我国,随着高校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状告母校的事件自1996年刘燕文起诉北大拒发博士学位开始,已逐年增多。重庆某学院发生的“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引起国内外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响,多数观点都对高校处分学生权利的正当性提出质疑。那么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关系?是民事关系还是行政关系?当前学者的几种观点:(1)两者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学生选择某一高校,意味着他接受了该校一系列学生管理规则的契约,包括对学校依据所制定的规则对其行使处分权的认可。当然学校也必须遵守这种契约,不得随意剥夺学生的学籍。确实需要剥夺学籍时,要设置一定的救济途径,包括司法程序救济。(2)在目前的教育体制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更多的应该是一种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许多事情并不是可以通过民事方法解决的。(3)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有民事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校与大学生关系是一种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特殊法律关系。这种特殊性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育者与教育对象之间既非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关系,又非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关系。从教育具有“公务”性质意义上分析,可以把这种法律关系称为准行政法律关系。其次,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方面,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大学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与大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高校是一种组织管理系统,学生是该系统中的一个要素.就是说,高校是组织者,学生是被组织者,因而高校和学生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利,《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同时,法律也规定大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
问题二:高校处分权的合法合理界限在睇里?
在讨论澄清了第一个问题之后,即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就是说高校拥有一定的公权力,可以对学生行使处分权。现在的问题是,在这种管理中如何体现和尊重学生的权利呢?在法律上高校的处分权应被控制在多大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对于高校的处分权应把握以下三点:(1)应当依法进行,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高校内部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既“小法”必须符合地方、教育工作者行政部门的“中法”和国家的“大法”,不能仅从学校自身利益出发,擅自出台一些与上级规章或国家法律法规及其精神相悖的规定。(2)高校在行使处分权时应尊重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在涉及到学生的根本性权利时,法律上应有一定的渠道加以救济。(3)高校处分权的行使必须既合法又合理。此间,“合法合理”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其一,主体与权限要合法,处分必须以高校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其院、系名义作出;其二,内容要合法,即处分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要真实,充分,并且还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分条件、处分种类与处分幅度。在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就低不就高”,尽量别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上靠。其三,目的要合法,处分学生必须是为了教育学生、维护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等公共目的,而不能纯粹是为了学校本身的利益。其四,要有程序保障,高校在处分学生时要告诉学生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听取学生的意见与申辩。在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情况下,还应举行听证会,提供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
问题三:高校行使处分权应否遵循正当程序?
从目前发生的高校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来看,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学生普遍认为学校作出的处分是武断的.既没有告诉学生处分的理由与依据,也没有认真听取学生的申辩。显然.这与现代社会提倡的“程序公正”的观念与实践相背.高校的处分权是否要接受正当程序的限制呢?笔者认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就是越来越重视程序正当性。高校行使处分权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首先是告之相对人作出处分决定的理由与根据,听取其申辩,在作出重大处分时举行听证会,允许相对人进行抗辩、质证,最后是送达书面处分决定,并告之可以申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处分都要按照这种程序走一遍,这里还存在一个成本的问题,正当程序要与处分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对给予警告或记过这样的内部处分是一般不需要举行听证会的,但是,如果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这时学校与学生之间就转化为一种准外部关系,应该举行听证会和为学生提供复议、诉讼等途径。
问题四:高校的处分权应否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正当程序与司法审查,应该是检验依法治校的试金石。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学生状告母校的现象逐渐增多,但学生在以学籍管理为核心的案件中能否直接状告高校,现在法律规定得并不明确。目前,学生就自己与高校之间的纠纷,一般是向学校所在地的教委申诉,但教委一般都是维护学校利益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把学生推到弱势地位上去了,这种做法必须改变。对此,笔者认为:一是要建立一些中介机构来处理学生的申诉,以确保学校处分的公正性;二是要允许学生对学校的处分提出异议仍至最后向法院起诉,把学校的处分权置于司法监督之下,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二 当前高校管理中对学生侵权的突出表现
(一)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以2001年文科第一批本科录取线为例,全国重点大学录取线相差100多分,同样500分的考生,在北京可以顺利进入重点大学,而在有些地区却连大学的门都迈不进去。现在,高考虽改成各省单独命题,因此无法与其他省份对比录取分数线的高低了,但这仅仅是回避了问题,并没有最终解决公平录取的问题。教育的平等权还要求对所有考生自身来说在录取时要做到人人平等。目前,我国很多高校在招生时对考生的身高、视力、健康状况等往往都作了一些限制。当然,一些特殊的专业对考生作出一些特定的要求是正当的,而对于那些根本无须作任何特定限制的专业考生进行限制,或仅仅因为考生患乙肝等疾病就不录取或录取后取消其入学资格,那么高校就明显存在着对考生进行歧视和滥用职权侵犯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之嫌。
(二)侵犯学生名誉权
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往往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的具体规定精神,这种做法已经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
(三)侵犯学生财产权
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在利益的驱动下,则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职能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凭借教育行政管理职权强制并在购置学生生活用品时提高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
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作出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从现有的学生诉母校的案件看,学校对学生权利的侵犯主要是不颁发学位证书。此间,都涉及到如何公正评价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品行问题。
三 高校管理工作中对学生侵权原因的浅析
(一)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被扭曲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构建起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需要的纵向关系,强调了学校、教师的主导和主体地位。忽略了高校与大学生还存在着一种属于私法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教师对学生无所不管,其尊严神圣不可冒犯,学生权利被漠视,甚至被抹杀。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二)法规与学校规章存在着冲突和缺陷
这主要表现为:一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作为行政规章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作为基本法律的《婚姻法》之间的关系,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下位法的规定不能违背上位法的规定。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不准在校大学生结婚”的内容违背了《婚姻法》“婚姻自由”原则,必然造成对学生婚姻自由权的侵害。二是学校校内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如田永案,学校根据其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给予田永退学处理。并据此不给田发“两证”。但学校的规定与原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相抵触。三是在一些教育行政管理法规规章中存在着不符合法治与人文精神的规定。如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规定,有各种恶性肿瘤、血液病的高考生,不能被普通高校录取。这一缺乏道义性和公正性的规定势必侵害这类考生平等享有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权利。
(三)学校管理程序存在瑕疵
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美国的程序法学派认为,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管理过程的正当程序是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从学生状告学校侵权诉讼案来看,缺乏正当程序,程序上存在瑕疵,是高校在行使管理自主权时普遍存在的问题。
四 高校管理法治化,加强学生权利之保护
法治理念的普及和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与传统的管理思想和管理体制的落后,使得高校管理的实践过程不可避免地出现新旧观念的碰撞、价值矛盾和权利冲突。正视高校管理所面临的这种挑战,我们必须以法治的理念和精神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建立并不断完善管理体制,规范高校管理秩序,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权利,推进高校管理法治化。
(一)正确理顺和把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学校与主管部门是行政隶属关系,这种关系直接影响到校内各种主体关系,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构建起“一律是我说你服从的关系”。然而,这种绝对的行政服从关系在今天是行不通的。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高校教育改革的实践,高校与大学生关系是一种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特殊法律关系。此间,既有属于公法性质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也有属于私法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为此,不管是高校作为教育机构,还是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都应当根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具体规定,切实做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统一;尤其是高校作为教育的组织管理者,在具体实施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权利,切实贯彻民主思想、平等观念、公正精神、权利意识和法治理念,严格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与此同时,对于那些具有服务合同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由民事法律加以调整。
(二)完善教育行政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
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尊严,保障教育法规和学校规章与国家大法、基本法律协调统一,使高校管理法律化制度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在制定法规和规章时应遵循以下原则:其一,遵循法治统一原则,即下位法的制定必须有上位法的依据,不得与之矛盾,所有的法律和规章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其二,高校内部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得与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其三,删除现行教育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中不符合法治原则与人文精神的规定,确保大学生的平等教育权不受侵犯。
[论文摘要]高校学生在被管理过程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学生的权利往往被高校管理者所忽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质言之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核心是学生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问题。
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针对学校管理学生这一特别管理关系,纵观世界各国,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以下说法:(一)公立高等学校和私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区别对待。英国行政法教授韦德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法国的行政法认为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和大专院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属于国立公益机构,他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如果是私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范畴,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取决于双方的契约。德国行政法传上将学生、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为“特别权力关系”,从而区别于“一般权力关系”。公立学校行为依据行政法可诉或不可诉的代表理论有宪法论和特别权力关系说;对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契约论的观点为代表。 (二)公立高等学校和私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同等对待。1970年以后,日本学者们认为将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对学生的法律加以区别并不合理,二者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均属一种“在学契约关系”。上述的公法与私法之争,其实质在于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把学校管理关系视为公法关系、通过相对比较严格的公法规则对学校管理权力加以控制,或者把学校管理关系视为私法关系、在放任自由的基础加以适度限制,哪一种方式更有利于保障学校和学生各自在该享有的正当权益?
在我国,关于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许多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地描述和解释教育领域各个主体之间的复杂关系,特别是大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要观点有如下几种:(一)二者是授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们的行政关系。根据《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行使的一系列权利包括: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特征据此断定高校是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把高校的招生、学历的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纠纷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中也说明学生与学校是行政关系。(二)二者是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学生与学校是一种双向选择关系,是一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于企业与职工的关系。作为事业单位,学校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既享有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又有区别于民事主体而近似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学校一民学生、教职工的关系之问的关系既有民事法律关系,又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三)二者是行政合同关系。即行政机关或其委托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为完成某项管理事项而达成的契约关系。其理由是:l、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协议的法律规,高校与学生并不是平等主体,况且学生在高校受教育也不是什么民事权利义务。用一般合同关系来归纳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妥的。2、高校的招生、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专属于国家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权力,即使是民办高校招生、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为也要经过教育行政部门的确认或备案。3、高校行为处分权是单方行为,无需征求相对人(学生)的意见。(四)二者是混合的关系。即,既包括行政关系又包含着生产者与消费者关系。在我国高等教育中,学生缴学费的事实,使高等教育中传统的资金、知识和其他资源的施予——接受关系性质发生了很大变化,学生不仅仅是接受者,同时还是施予者,因为他(她)缴纳了特定数额的学费,缴费事实使学生与高校之间除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外又多了一层新关系——民事契约关系,学生是知识教育这一公共产品的消费者,高校则为此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混合关系的先进性在于:1、把高校与学生从传统的单纯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中解脱出来,还教育与受教育关系的本来面目,况且随着我国民办高校的不断发展壮大,如再单纯地适用行政关系来界定学生与高校关系也不适应我国的国情。2、在某些方面确认行政关系,可以利用法律控制高校的任意、让高校承担更多的程序性义务,保护弱势群体——学生的权利。3、除法律确定为行政关系之外其他关系应是生产者与消费关系,这有利于保护学生的权利,学生不再是高等管理的附属品,而是一个独立的接受服务的主体。
二、学生的权利
高等学校学生除享有《高等教育法》第54、55、56、57条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权、勤工助学权、获得毕业证书权、结社权外,在学生与高校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高校处于生产者的地位,学生处于消费者地位,因此,作为教育消费者的学生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择权。即学生享有自主选择专业和课程或者接受其他服务的权利。其主要包括:
1、专业的选择权。这包括转专业和转学的权利。因为现阶段高校不负有包分配的义务,学生就业是就业市场决定,学生不能因为一次填报专业志愿而固定大学期间一个人的必修专业或在一个高校就学。高校学生根据自己的专长或兴趣爱好,有权选择自己喜爱或就业前景良好的专业或学校,学校不能因为招生计划不可变更为由而禁之,否则,就不符合消费者的选择权要求。
2、自由选择就餐点、购物和住宿、娱乐等的权利。高校往往是一个封闭的社区,在校内的学生就餐点、购物、住宿等经营上形成自然性垄断,学生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指定消费而无任何的选择余地。如某大学后勤部门借口统一内务,为每位新生采购生活用品费为300多元,连牙膏、洗衣粉之类的用品都为学生备齐,加上其他生活用品以及电影费,收取每位学生500元,仅此一项学校共可多创造五六万元的“利润”。2004年6月教育部颁发《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禁止高校生在外租住房的行为,其本意的为了学生的人身安全,但良好的初衷,却无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大学生的基本人身自由。
(二)知情权。即学生享有知悉接受教育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其主要包括:l、收费知情权。虽然学费是按价格部门核定标准收取,但许多高校要加收收班费、上机费和书本材料费,强制学生保险等,甚至不开正规发票,常常让新生及其家长捉襟见肘。2、课程设计、变更与教师安排知情权。在市场条件下,高校不断扩招,高校教师培养跟不上学生的扩招,许多高校课程计划形同虚设,因教员增减而增删课程屡见不鲜,常导致教师缺席而无法开课或教师任意调停课,让学生无所适从而损害学生权益。3、结果知情权。许多高校由于没有升学压力,对于各专业课程没有统一的标准,特别是专业课的教师只在期终考试一次,而且很少公布考卷答案,这实际上是侵犯了学生对掌握知识程度的知情权。
(三)人身与财产安全权。学生在校学习其问享有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l、人身健康权、安全权。近年高校学生在校遇害时有发生,如云南大学马加爵杀人事件。高校在人身安全保障、和食堂卫生方面往往有疏漏,为此,学生有权要求高校提供的住宿和饮食卫生符合人身健康和安全的要求。2、财产安全权。高校负有保护学生财产不受侵犯的责任。然而,在学生上课期间财产被盗,高校并不承担看管不利的赔偿责任,高校保卫部门的职责权是协助调查取证,却无困管理不善须赔偿的责任。有些高校甚至为了学校的形象不让财产失窃的学生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学生财产失窃案不了了之;有些高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样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这都是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表现。
(四)获取相应知识与公平评价权。其主要包括:l、获得学业相称的知识权。学生缴纳了一定数额的学费,那么,他(她)就有权利要求高校提供起码与学费价值相当的知识、设施和劳务等方面的服务。如教学质量是否达到了应该具有的水平?教学必需的设施是否齐全?各职能部门的服务是否物有所值?在教学上主要有以下情形影响了学生的获得学业相称的知识权:(1)教学内容陈旧是教师上课不认真,让学生感到白费钱,这实际是以特殊形式表现出来的“缺斤短两”现象;(2)学生多教师少忙于应付,教学质量下降,要求降低;(3)名师难见,更不用说给学生上课,高校名师只给研究上课,普通本科生在校四年只闻其名不见其人;(4)各学校不断升级,由中专升为职业技术学院,再升为本科院校,常因师资的短缺,而导致学生不能获得与专业相称的知识。2、拒绝高校增设毕业条件、标准的权利。学生修完所业达标既可获得毕业证,高校不得随意加重负但。例如,将本科的毕业资格或学位资格与大学英语四级水平挂钩;对在校期间受记过处分的学生限制其毕业分配方向等,这些规定与1990年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比,明显是从重从严,侵犯学生的相应权利。3、获得公平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然而在多数高校中,学生干部与普通学生在获得公正评价方面往往存在不平等现象。
(五)人身自由权。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享有其人格尊严尊重和隐私权得到保护的权利。高校在管理工作中,经常会组织卫生评比宿舍检查等活动,特别是对学生的内务卫生的检查,就有可能涉及到侵犯个人生活习惯及个人隐私权;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有的学校在校园阴暗处和教室上设置摄像头将不文明行为公之于众,这些都可能构成了生名誉权或隐私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司法解释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如《某大学研究生籍管理实施细则》第32条之规定研究生有以下行为者,给予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未经批准,擅自结婚者……。这一款与我国《婚姻法》第5条“结婚自由,第三人不得非法干涉”相冲突,虽然此款以教育部1981年的《高校在校学生结婚管理规定》作为细则的依据,但依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原则,此部门规章违反《婚姻法》应视为无效,教育部和该校侵犯了学生的结婚自由。《高等教育法》对高校定位有明确的规定,高校主要管理权限在于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的权力,同时学生享有人身权及隐私权,在管理过程中这两者之间会出现高校权力侵入学生的人身权及隐私权情形,比如禁止男生进入女生宿舍,在此,我们不妨遵守这样的法理——法律赋予自然人的私权必然优先于公权,尊重学生的私人权利。
(六)救济权。学生在接受教育的服务中,有获得物质帮助或权利受侵犯时获得救济的权利。它主要包括:1、困难救济,即生活困难的学生有权利获得补助、贷款、减免学费、奖学金等物质上的救济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为公立与私立、普通高校与成人的差异而有所不同。2、受处分时的权利救济。此种救济权利目的在于保证使遭受损害的权利得以纠正,实现受损的权益尽可能地接近或达到法定权利。权利救济主要有两种路径:(1)行政救济;(2)司法救济。对前者而言,主要是申诉权。1990年原因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规定,处分学生的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就后者而论,主要是向法院申请司法裁判权。比较两种救济方法,诉讼救济具有权威性、中立性和终极性,无疑应成为比行政救济实质上是无权益的,将以受教育权为内容之一社会权利置于行政诉讼救济机制之下,无疑是法治国家的要求。
三、高等院校的义务
高校是一类独立的社会组织,是“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以自己名义乃至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这类组织的特性在于: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系列,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该行政职权是由具体法律法规予的。”因此,高校除履行法定义务之外,高校还须承担保障学生权利得以实现的义务。“义务的核心意义在于,它是作为权利的相关物发挥作用的,义务的承担者不仅被告知他必须做某事,而且被告知他理应去做某事,它之所以受约束,乃是因为如果他规避义务,所受到的不是他自己的善良动机的挑战,而是另一个人的挑战,因为那个人拥有权利。”
(一)依法制定规章的义务。高校作为从事教学、研究的单位,传统观念使高校拥有比政府或国家机关更多的自主权限,而且经常被人所忽视。其最主要的一项就是制定内部规则。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高等学校校长行使的职权中第一项就是制定具体规章制度。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一方面必须遵循法治统一原则,即下位法的制定必须有上位法的依据,不得与之矛盾,所有的规章制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另一方面必须贯彻平等和公正原则,确保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学生正当的利益。国家教委1990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规章,其第12条规定:“凡接受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被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29条规定应予退学的10条种情形中,并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但不少高校在其学生学籍管理制度上规定,考试作弊一律予以开除学籍,明显加重该行为的处罚力度,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如果学校制定的规则比法律规定的标准更加严格,实际上是作出了对学生‘不利’的规定,增加了学生的义务,限制了学生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不少高校基于学生管理的便利性,通常制定了许多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过多地设置了义务性条款,较少去思考和挖掘义务性条款所对应的权利性条款。”高校可遵遁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细化的规则,但此规则不得对抗或超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这是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我国《立法法》的要求。
(二)信赖利益保护的义务。信赖利益保护源于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根据法秩序安定性原则以及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推论而确立,后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借鉴与继受。德国法家耶林主张:“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而生的损害。”在普通法中与之相类似的原则是禁止翻供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作用在于防止行政机关反复无常的行为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行政机关一旦做出某种行为,特别是赋予相对人一定权益的行为,即使存在瑕疵,也不得任意改变,以减轻相对人由此带来的不公平。因此,作为授权的事业单位的高校不宜任意改变规章制度,确实因公共利益或者法律规定,撤销原来的规章制度时,必须预先通知,要给予学生适应新规章制度的期限,必须规定的规章不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学生权益受到损害高校必须采取被救措施予以补救。高校在教学改革或涉及学生权利的管理制度改革时应选择不侵犯或最少侵犯学生权利的方式进行。如有的高校取消补制度改革为重修制度,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
(三)信息公开义务。高校制定的涉及学生权益的制度或措施,必须公开方可实施。高校在制定以上制度或措施的过程应向学生咨询、征求合理化建议、甚至让学生参与,这样制定的校规不仅有利于高校自治,也增强了措施的可执行性、可接受性;在依据处分学生时,高校作出的处分过程应向学生本人公开、处分意见与受处分学生见面;在综合素质测评或评先评优中,其过程、标准以及结果须公示;学生干部的任用、选拔条件、过程与结果须公开;毕业生接收单位、条件、人员名单须公开。
关键词:高校;现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认定
问题的提出
2014年11月中旬,江苏某高校一男研究生在宿舍内上吊自杀。据了解,该生因压力大和情感问题而选择轻生。高校学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事故频发,使得高校的安全性得到社会的质疑。但是,国内可供参考的法律规范为数不多,缺乏关于校园安全尤其是高校安全的单行法律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也主要涉及的是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对学生财产损害事件的责任认定还有待细化。目前作为理论界主要参照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法律位阶也相对较低,规定较于笼统,社会民众的认同力不高,在实践中也只是作为法官办案的参考,缺乏约束性。而目前社会舆论普遍认为,高校学生只要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均是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不尽完善所致,学校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否则显失公平。在当今中国,受传统思想“事情闹大就能得到更多的赔偿”和“破财免灾”的影响,高校往往为了正常的教学秩序与口碑,维护学校声誉、迫于社会压力等原因,选择尽快地按照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的要求解决此类事件,给予受伤害学生赔偿或补偿,称之为“人道主义补偿”,并没有认真地分析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大份额责任。对此,我们不禁要问,高校对大学生是负有何种性质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何种情形下能够免责?对此我们展开了以下研究。
一、立法现状与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理论
(一)立法现状
据查阅,目前国内有关规定高校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立法依据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中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第6条中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7条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处,高校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应该对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办法》第9条中具体指出了哪些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参考《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和《校园突发事件处理程序及办法》等。
(二)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1、义务主体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学术界现有三张观点:(1)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2)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免遭侵害的义务。(3)还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某种活动时,如果可以合理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损害,他们即要采取某些合理的措施,保障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免受自己行为的损害。此处笔者较赞同第三种观点。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义务主体应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第二种就是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但该条最后一个“等”字,足以把高校概括进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更何况大学生因收到了高校发出的邀请即录取通知书而进入该校的,生活在高校所管控的地理空间之内,因此高校当然成为义务主体。综上,高校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是学生活动的组织者,应该是高校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义务主体。
2、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
首先,大学生,即在普通高等学校注册入学的群体统称。与高校的概念相对应,则应该包括: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和博士生。根据我国高等教育现状和《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得知大学生基本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不同于中小学生,所以高校对大学生的保护程度也不同于中小学生。但现实生活使我们也不得不面对一个事实:大学生虽然年龄已满18周岁,但一直以来的主要任务就是学习,没有真正踏入社会,心理年龄与其生理年龄不相符合,对一些危险的预知能力较弱,所以高校对大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就显得格外重要。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高校与学生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和性质,是高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也是高校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国内学术界有以下三种学说:第一,特别权力关系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特别的行政管理关系。第二,民事合同关系。这一学说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特殊的合同关系,强调平等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一方服从另外一方。第三,双重法律关系说。该学说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双重法律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基于以上学说,笔者认为双重法律关系更为准确。首先,因为大学生不同于中小学生,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是民事关系中的当事人,所以高校对其仅是教育管理职责,而不是监护人职责,二者在民事关系中是平等的地位。但这与高校对学生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不矛盾。其次,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有特殊的教育关系,高校凭借相关的制度规章来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学生必须服从,如果不服从则要接受惩罚或者处理,所以二者又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所以高校对大学生应该负有起码的安全保障义务。
3、理论依据
我国理论界主要有此三种理论依据:(1)危险控制理论。主张“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或者“优者负担危险”原则。高校作为社会中的高等教育机构,其环境容易发生危险事件,本身就是危险源,相对于大学生来说更有能力控制危险。(2)信赖保护理论。大学生向高校交纳学费,高校负责传授给大学生知识并对大学生进行其他方面的教育,在他们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长期稳定的消费关系。学生处于高校的环境之下,自然产生一种信赖感,所以此种理论是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理论之一。(3)社会责任理论。一直以来被称为“象牙塔”的大学,如今承担的社会责任必定有一项:培养高素质人才。作为公益性较强的高校来说,接受着社会各方面的支援与帮助,自然也应该承担起解决社会问题的责任。作为回报,其主要责任就是向社会输入源源不断的人才。只有保证在校大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甚至是生命安全,才能谈及向社会输出人才的目标。
4、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关于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一下几点主要观点:(1)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即高校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直接规定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法规,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高等教育法》、《人身损害赔偿》和《办法》来看,并不影响高校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2)约定义务。因高校办学时向学生发出的招生简章是一种要约,而学生到该校报到则属于做出承诺。那么,高校说明该校的安全状况、安保系统、宿舍管理等情况并向学生及其家长做出承诺,承诺该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安全可以得到保障,即约定义务。(3)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英美法过失侵权行为诉讼中的核心概念。侵权法中的注意义务就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注意义务又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就高校是否违反注意义务而言,笔者认为针对不同的情况应该承担不同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有以下三个判断标准:第一,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双重法律关系,此处不再进行赘述。第二,此种危险是否可以预见以及是否做出适当的措施。高校应该对学生负有危险警告的义务,采取措施使学生避免遭受危险的损害。第三,一般惯例的标准。如一般游泳池内都会有标志标明深水区与浅水区的界限,如果高校内的游泳馆内没有此类标志,我们就可以判定其违反了注意义务。又由于高校的主要责任是教学,大学生又多是成年人,所以笔者认为高校只要承担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除极个别的情况下,如时常发生校外人员进入学校抢劫时,高校则应该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
二、典型的大学生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认定(法律依据)及高校承担责任的合理限度
(一)校内危险场所缺少必要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
福建省厦门市学生董某在学校龙舟游泳池游泳时溺水身亡案中,受害人因深、浅水区无明显标志,能见度低,也没有配备安全设施和救助人员而溺水身亡。法院最后判决,因被告集美大学没有尽到对董某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但董某也有过失,故原、被告按实际过错的大小以8:2的比例分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中“(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案例中高校游泳池附近缺少必要的深、浅水区的提示,是导致学生意外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同时没有配备相关的游泳教练,也是原因之一。高校提供的游泳池设施明显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未尽到注意义务,属于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导致学生死亡。在当事人也存在过错,如疏忽大意的情况下,高校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另外,在校园内的其他地方,高校同样需要尽到必要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通过校内宣传板、广播、LED大屏幕、校园网络等媒介来告知学生安全隐患:比如下雪天湿滑的路面旁应该设置明显的警示牌;玻璃门等处设置安全提醒;校内建筑、维修、加固工程附近设置安全提醒,划出安全范围防止学生受到伤害等。
(二)学生自身行为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
2001年华南理工大学贺某因一门学科成绩不及格,被学校出示“红牌”警告,即有可能拿不到硕士学位。在表现出来一系列不正常的举动之后,9时许,学校党委蒋书记、贺某辉的导师蔡老师及院保卫科长也赶到该房间,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便离开。最终约11时许,贺某辉突然跨越阳台,纵身跳下五楼,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一审原告败诉后,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南理工大学因未全尽劝止义务,对事故要承担相应责任,判其赔偿贺某父母2万元。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有关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校方知晓,但并未作出预防或预防不当的当然属于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高校得知贺某此种情况下,未尽到劝止义务也即安全保障义务中的注意义务时,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并不是说所有学生自杀自残的情况学校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毕竟大学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在高校得知学生有此类倾向时就应该能够预见后果,所以此时高校应该做出有效的措施来制止学生的非正常行为,如果没有做出相关措施或者制止不力的情况下,高校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作为主要管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组织,高校的管理和中小学相比具有很大的不同,管理手段不再是强制统一集体的管理,学生之间相处的时间远远大于和老师的相处,导致老师难以对每个学生的各种情况了如指掌。同时,学校主要在客观的校园安全环境上可控制性较强,但对庞大的学生群体,对其主观控制性就较弱,每个学生可以承受压力、挫折等心理生理程度不同,例如感情纠纷、饮酒过量、挂科等在不同的学生身上都会引起不同的反应,而高校学生对独立性要求相比中小学时也强很多。类似的种种原因就导致高校对出现特殊心理异常的学生难以预见和提前做出判断,进而难以对每个可能发生自杀自伤的学生进行有效的预防。从法律层面上讲,在自杀自伤事故中,排除情感因素以及相关社会因素的干扰,大学生的自伤自杀行为是纯个人的意志决定并实施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结果①,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的,行为人可以免责。更何况高校非行为人,因此高校可以因此主张免责。
(三)教师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权行为
2014年7月10日,厦门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百越民族史研究会会长吴春明被指猥亵女学生,而校方迅速作出回应,成立工作组展开调查,中止吴春明的研究生导师资格。经过三个月的多方取证和深入调查,现查明,吴春明与一名女研究生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对另一名女研究生有性骚扰行为。这是一起典型的教师侵权案件,类似的还有教师体罚、变相体罚、性骚扰等。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通过法定代表人校长以学校的名义进行重要的民事活动,通过教师这一群体来从事教育教学活动。高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是学校的职员,是代表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教师为了完成教学任务,采用一些非常规的手段对学生进行体罚、变相体罚,是一种不当的学生管理方式。因此,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侮辱学生,属于高校的侵权行为,由此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高校来承担。
三、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目前我国高校大学生人身财产损害事件类型多种多样、案情纷繁复杂,究其原因有高校的过错、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以及第三人的过错等等。因此,在不同的侵权事件中,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高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都要根据具体的情形来进行探讨分析。在这一部分中,笔者主要从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责任形态和免责事由这三个方面来对高校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作较全面的阐述。
(一)责任构成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对于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由于大学生人身财产损害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确定高校在事故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根据民事侵权法关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规定,并结合教育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1、高校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高校实施的违法行为,即加害行为,通常表现为违反《民法通则》、《教育法》、《办法》的法律与规章的规定,在教学管理过程中疏于管理、保护、教育,使学生遭受损害的行为。有学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消极行为,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也就是说应当履行作为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导致受保护人权利受损。因此,高校实施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本质上是种消极加害行为。”②笔者不完全赞同此种观点。诚然,法律规定了高校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来保障大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若高校没有采取这些措施而造成了大学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我们可以认为高校的这种不作为是一种消极的加害行为。但在某些情况下,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也可表现为一种作为的行为方式,如教师辱骂、体罚学生等。
2、大学生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
损害事实是认定高校行为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也是确定高校赔偿责任大小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有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两个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财产遭受的有形损害主要表现为大学生的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有形财产权的受损,比如因宿舍管理疏忽导致小偷进宿舍行窃,学生的财物和贵重物品被盗走,这时高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财产损害事实,一般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失,即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直接造成学生财产方面的损失,而不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失”。③
3、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大学生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故责任中明确责任归属问题的重要依据。根据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同类型,大学生受损害的原因大致可分为三种:第一种,高校积极主动实施某种行为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权利,即以作为的方式直接侵害到学生的人身财产权利,此时要证明高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种,高校未适当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学生受损的事实,此时要求证明高校的不作为与学生受损事实之间有明确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种,高校违反防止学生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学生受损,在这种情形下,虽然不是高校的不作为行为直接导致学生受损,但是与高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采取适当方式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存有关系,只需要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即可。
4、高校具有过错
本文认为,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高校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第7条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办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两条都指出了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当然,除了过错责任原则外,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1)高校校车交通事故造成大学生人身伤害;(2)学校自己制作或者从他处购买而出售给学生的食品、药品等存在缺陷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3)高校教职工体罚、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事故等。由此可得,高校具有过错也是责任构成的一个重要要件,笔者认为,判断学校过错的标准,就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如果学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即便发生损害结果也无须承担责任;如果学校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轻信而未尽该注意义务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就要承担因过错而引起的侵权责任。
(二)责任形态
本文结合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就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形态进行具体分析,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有无第三人介入的不同情况,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责任形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态。
1、自己责任
自己责任,也称直接责任,“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责任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形态”。④直接侵权责任是一般的侵权责任,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而不是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责任,属于单独侵权。因此,在没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时,因高校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对其能够合理控制的危险进行合理控制而导致大学生人身财产受到损害,高校就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根据《办法》高校承担直接责任的事故情形主要有四种,主要集中在基础设施不合格,饮食存在问题等方面。
2、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指如果行为人同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当第三人对他人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并因此导致他人遭受损害,行为人应当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对用人单位替代责任的规定。高校作为用人单位,与教职工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当教职工的行为损害到大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时,高校应当承担替代责任,比如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高校承担赔偿责任,可对行为人追偿。
3、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有第三人介入的大学生人身财产侵权事故中,第三人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高校对于损害的发生仅仅是没尽到注意义务,因此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若高校在大学生在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及时发现及时阻止、处理,没有过错的,则由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安全保障人无需承担责任;如果确实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但安全保障义务人也有过错,高校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此种情形下,第三人与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高校均为侵权行为人,前者是直接侵害人,后者是间接加害人,前者实施的是积极的侵害行为,后者实施的是消极的侵害行为。”
综上,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形态多样,类型复杂,明确高校承担的是何种责任也是对高校进行归责的重要环节,首先要确定是自己责任、替代责任或是补充责任,再根据高校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对其侵权行为提出合理的损害赔偿。
(三)免责事由
侵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是指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提出的证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不成立或不能完全成立的客观事实,从而可以免除或减轻行为人责任的理由。笔者认为,在高校大学生人身财产侵权事件中,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主要体现在《办法》第12条规定了“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⑤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高校无法预见也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如因地震导致校舍倒塌造成大学生的伤害,这时高校便可不用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不可抗力导致高校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因高校的过错导致损害扩大,则高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意外事件是指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的事故。根据《办法》第12条第五项的规定,“大学生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比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高校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且其行为并不存在过错的,高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比如在学校的竞技比赛活动中大学生意外摔伤,骨折等,高校只要履行了比赛之前的安全教育义务,提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的大学生不要参与比赛,在大学生受伤后及时合理的进行救助,此时,高校已经尽到了相应职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若学生有意外伤害保险,应找保险公司理赔。但若高校没有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间接导致或扩大了大学生的人身伤害,那么高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大学生自身的行为以及非在校、自行滞留期间
受害人大学生的自杀、自伤及危险行为也是高校免责的事由。若大学生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自杀自伤的,行为超出了高校的预见能力和控制范围,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高校没有过错也无需负责任。因为高校无法预知大学生会自杀自然无法阻止大学生自杀。⑥但是,如果大学生出现明显的自杀迹象或正准备自杀,高校有关人员己经发觉却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而最终出现了大学生自杀的损害结果,就可以认定高校是有过错,要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办法》第13条规定了学校行为并无不当时可以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主要体现在非在校期间、擅自离校等。即只要离开高校的控制范围或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的空间,那么高校就可以主张免责。
四、结语
面对国内越来越常见的大学生伤害事件,有效的解决措施和机制建设显得十分必要。因为每一个学生的背后不仅有一个家庭,所以,只有解决并且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才能保证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高校的教育工作才能顺利进行,社会才能更加稳定和谐。结合所学知识与常识,笔者在此提出几点建议,希望可以为国内高校提供有价值的意见。如何预防第三人侵权:1、完善保安制度。可以将校内安保系统与公安部门联系起来,确保校内的监控等没有漏洞,方便日后对于案件或者纠纷的调查。严格控制身份不明的人和车辆出入校园,并作好记录,按时在校内巡逻,从源头减少第三人侵权。2、完善宿舍管理。首先应该将有需要的宿舍区域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栏,防止有第三人经窗户等爬入宿舍楼内犯罪侵害学生权益;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用于第三人故意纵火或者学生违反校规燃蜡烛或者使用违章电器引发的火灾消防。其次,要培训好宿舍管理人员,要求其必须有辨别本宿舍楼内学生的能力。最后,为每一个学生配备有磁条的身份卡,在宿舍管理人员无法辨认的情况下,该学生要通过刷卡证明其身份才能进入。3、及时处理残损的校园围墙。对于残损的围墙要及时修补,防止被别有用心的校外人员发现并利用等。另外日常生活中应该通过各种宣传手段来培养学生与教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与社会携手,打造保险赔偿体制,通过政府与其他高校联手建立一个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借鉴其他国家的优秀经验,创新高校安全防范体制。随着法治社会的进步,我国应该加快有关高校和大学生的立法工作,争取早日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校园安全法。在国内个别城市示范得并到良好的效果后,可以推向全国,逐步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
指导教师:李云波
2014年国家级大学生科技创新项目
注解:
①李菁:《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思考》,2008年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②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河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③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河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④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页。
论文关键词:高校;少数民族;学生工作;精细化
近年来,高校少数民族新生在总体上呈现出“人数多、民族杂、生源地广、来自民族聚居地多、经济困难比例高”的五大特征。例如,在某省属重点大学某学院2011级全日制本科新生中,共有少数民族学生16人,占全年级人数的6.1%,分属维吾尔族、回族、瑶族、苗族、朝鲜族、穿青族、畲族等7个民族,来自新疆、福建、吉林、贵州、广西等不同省份。其中,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或困难的学生有5人,占比31.3%,比全年级平均数16.9%高出十四点四个百分点。由于少数民族地区生活习惯、基础教育、发展程度等方面的原因,许多少数民族新生还面临着比较突出的生活、心理和学业困难。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高校学生工作者应加快工作精细化的进程。
一、因类施助:立足少数民族新生的具体实际
由于少数民族学生之间在生源地、民族特点、录取渠道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不能对其一概而论,而应立足调查研究,合理地分类对待。总体而言,各专业少数民族生源结构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由外校转入的少数民族预科生
这类学生一般来自西南各省区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以瑶族、苗族、穿青族为主。在大学预科期间,他们接受过系统的外语、普通话、计算机教育。他们比较适应大学的外语学习和管理制度,表现出较好的处事能力。但由于目前福建师范大学接收的预科生都来自外省院校,他们容易对大学产生“审美疲劳”和对比心理。同时,部分预科生面临着地域差距导致的贫困问题和基础教育薄弱导致的学习困难。
2.按特殊政策或定向招收的少数民族新生
这类学生以维吾尔族、朝鲜族等为主。由于他们来自边远民族聚居地区,且没有经过大学预科的适应阶段,往往在报到后的几天内便表现出对饮食、气候、语言等方面的不适应现象。此外,在优惠的录取政策下,一些少数民族新生的外语基础相对薄弱,甚至在中学阶段未修英语。对此类学生应当无微不至地关怀,采取思想沟通、政策解释、经济资助、生活照顾、学习引导、文化熏陶、朋辈帮扶等多管齐下的措施。
3.普通批次中与汉族杂居的少数民族新生
从福建省情况来看,这类学生大多属于回族、畲族等。他们自幼与汉族共同生活,接受类似水平的基础教育,在语言、风俗禁忌等方面已经同化。他们的外语专业学习没有太大困难,有的成绩还很优异。对待这些长期杂居且学习生活无困难的少数民族新生,适宜采取与普通学生相类似的措施,无需刻意“贴上标签”,以免人为地制造民族隔阂。
二、纵向延伸:提早完成高校教育与家庭、社会培育的对接
1.对接中学,在入学前完成情况摸底
按照现行的高招政策,少数民族预科生和政策性少数民族高中生源的档案材料会在录取后先于其他学生寄达高校。辅导员应在新生报到前“突击”调阅档案,详细了解少数民族考生的特征。除个人身份信息外,重点调查其科类、语言、学力、爱好特长、奖惩经历、家庭经济状况、教师评语等内容。通过查看评价,形成关于其形象和性格的初步印象,为进一步沟通奠定基础。另外,还要翻看头像图片,并运用意象回忆的方法不断强化记忆,做到迎接新生时能够“一见如故”。例如,一位维族同学的档案显示有排球特长,而高二班主任对她的评语是“总是不爱说话,但又能默默无闻地把事情做好”。开学后,可以推荐她在相关体育活动中发挥作用,从而增强其自信,培养其开朗的性格。一些少数民族学生因民族语言和高考外语是小语种等问题,在外语专业学习上存在“先天”困难,往往又因自卑情绪而不愿主动向教学人员表达。因此,学生工作者应当在查档工作中摸排潜在的特殊学习困难学生,为今后其选课、调整课程、分专业方向等提供指导,并帮助教学人员了解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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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沟通家庭,在解决实务中建立情感纽带
由于语言和地域的差异,少数民族新生及其家长基本上不会主动与学校沟通,导致其面临的一些难题处于隐藏状态。因此,学生工作者应当利用第一步查档中取得的资料,提前与少数民族考生家庭取得电话联系。交流的内容可涵盖以下方面:一是录取通知书是否寄达,报到事项是否知悉,交通、路费有无困难。二是学费是否缴清,生活费筹集情况如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作出大致判断,从而为入学后即将开始的资助工作提供参考,并向其介绍高校学生资助体系。三是在电话访谈中观察少数民族家庭的语言种类,及其与汉人对话的能力。四是侧面了解其民族特殊生活习惯,以及中学阶段的住校学习生活经历。五是提前做好新生安全提示。
实践证明,在入学前主动与少数民族新生家庭建立联系,可以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一些民族新生的困惑被提前消释,特殊情况得以提前摸底。一些少数民族家长事后表示,对学校辅导员“上门服务”感到“十分意外”和“非常感动”,从而建立起学校与家庭之间的情感纽带。
3.介入社会,在引导扶助中帮助学生适应
与中学相比,大学生活与社会的接触面明显扩大。同时,许多少数民族新生第一次从聚居地区或少数民族学生聚集的学校来到新的环境,处在重要的转折时期。他们往往面临比汉族学生更多的障碍和更强烈的不适应感。许多具体和琐碎的事务都可能导致少数民族新生的思想波动和身心问题。
对此,一方面,要搭建社会管理与学校关爱之间的桥梁,使行政指令融入思想关心的内涵。例如,地方防疫部门出于防范疾病的考虑,多次通知某少数民族新生进行专门的健康监控和预防。敏感时期,某些政府部门可能会对部分学生的宗教信仰、活动情况进行排查。为避免少数民族学生产生疑惑和误解,学生工作者不宜机械地传达指令,而应从关爱学生的角度出发,解释防疫工作、治安工作的原因和目的,并借此关心其饮食、住宿条件和人生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引导少数民族新生在社会交往中形成对民族身份的正确认识。由于我国还有73.4万未确定民族成份的人口,许多民族经历了分流合并,划分不尽详实。一些特殊民族的新生在接受招生部门对其民族身份的复查时,存在焦虑、自卑的心理。学生工作者应当熟知相关民族历史和国家政策,帮助新生做好身份解释工作。再如,一些少数民族学生还会遇到因金融机构无法录入其姓名而影响办理贷款,物流部门无法到达其生源地,乃至家长无法提供汉语文件资料等琐碎而又“致命”的障碍。对此,学生工作者应当从党的民族政策出发,主动帮助他们解释困难,出谋划策,创造性地解决问题,做到灵活性与原则性的结合。
三、横向延伸:全面贯穿辅导员角色的各大职责
实践经验表明,少数民族新生的民族问题往往与经济困难、学习困难、心理困难、人际交往困难、个人发展困难等多方面的问题交叉影响。这一现象的产生既与民族历史根源有关,又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有着密切联系。可以预见,少数民族新生面临多重困难的现状还将持续较长的时期。因此,对待少数民族新生,可以适当提升关爱的层次,扩展辅导的范围,使辅导员角色的职责向其大学生活的各个方面延伸。
1.服务先行,当好生活上的“老大哥”
新生报到之初,学习工作尚未展开。少数民族学生面临的最大困难往往在生活适应方面。例如,饮食不适、气候不适、语言不通(以听不懂带南方口音的普通话为主,也存在自身汉语表达能力欠佳的个例)等等。这一阶段,辅导员首要解决的是少数民族新生的具体生活困难。要做到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既不宜“高高在上”、“空谈理论”,又要做到悉心照顾与培养其自主能力相结合。例如,陪同他们参观宿舍,陪同他们前往清真餐厅,帮助其向家人电话报平安,用标准普通话讲解办事流程,鼓励不同民族新生相互迎接、培养感情,“授意”同专业新生中的党员、入党积极分子“暗中”照顾等等。通过对少数民族新生生活上的悉心照顾,确保安全,树立威信,赢得信任,为下一步的思想政治工作奠定基础。
2.思政跟进,关注思想与心理波动
少数民族新生的思想波动较多地出现在军训结束后、专业课程开始之时,有时还由国庆长假独自留校和季节变换等外因诱发。这一阶段的思想波动与心理问题可包括思乡心切、人际交往困难、自卑、迷茫等。总的来说,少数民族新生的各种思想问题往往与经济贫困、学习困难、人际交往困难、综合竞争力困难、自我认同感等问题交织在一起。虽然一部分少数民族学生在厌学、自闭、自卑、迷茫等类似的征状上具有共性,但其背后的思想根源和生活根源却各有侧重。因此,学生工作者应当有意识地与其保持密切接触,利用请销假、巡课、参与活动、转交物品、用餐等一切活动创造各种“邂逅”机会,先在日常交往中拉近距离,再对症下药地进行专门谈心。另外,还可以通过邀请留校的少数民族新生参加节假日茶话会,为他们庆祝民族节日,推荐他们发挥特长参与集体活动等方式,增强其对民族身份和民族融合的正确认识,实现在“点”上关心与在“面”上促进的结合。例如,某院2011级一位来自西南山区的少数民族女生,因家庭经济困难等问题存在比较严重的焦虑。经过多次书信交往和面谈,了解到其自我预期较高,又对身高问题十分敏感,担心因此无法实现职业理想。后来,辅导员为她解释了该专业良好的就业形势,介绍了行业体检标准,推荐其担任勤工俭学岗位,并根据她优良的身体素质推荐其加入女子篮球队,发挥个小灵巧的优势,增强了其自信。
3.构建“一站式”的多功能资助体系
目前,高校学生资助体系日趋完善,确保学生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学的目标已基本实现。因此,少数民族新生资助工作的主要方向是提升精细化程度,在资助中渗透思想教育、心理辅导和能力培养。
首先,在资助服务中增强少数民族贫困生的安全感与自信心。一方面,在对少数民族新生阶段的资助工作中,辅导员尽量“亲力亲为”,努力实现“首问责任制”。例如,亲自陪同其前往面试,指导其填表,为其联系兼职岗位,从而帮助他们打消顾虑,克服焦虑、自卑心理。另一方面,要在个别谈心中不断介绍国家对少数民族的扶持政策和募资来源,引导他们思考资金的使用与成才问题,渗透感恩教育、诚信教育、艰苦奋斗教育、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
【关键词】高校;大学生;权利;高校管理
近十几年,我国高等教育实现了历史性的跨越。高校规模不断扩大,学生数量急剧上升,管理工作日益规范。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挑战。高等学校学生管理人员需要转变管理思路,要求在学生事务管理过程中,以学生权利为本,依法治校。
一、高校学生管理中的常见法律问题
观察目前高校的行政管理活动,以及高等院校学生的管理实践,我们发现高校管理有以下几个常见的法律问题。
(一)侵犯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在各级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学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的科学文化业务水平的权利。根据《教育法》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应包括听课权、活动权、建议权、考试权、学位权、学历权、择业权和获得公正评价权等。近几年,全国不少高校由于管理者不恰当行使教育权和惩戒权,在教学管理、学籍处理、毕业证发放、学位授予、毕业生就业等方面发生了一些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问题。如有些高校规定,有赌博、打架斗殴、私自下河洗澡、考试舞弊等行为者,学校给予其劝退处理或勒令退学处分;未通过全国英语、计算机等级考试,不予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等等。发生在招生阶段的侵犯受教育权案件主要表现为招生学校未按照有关的要求和程序进行招生,致使本应入学受教育的学生失去入学权的案件。发生在学籍管理当中的侵犯受教育权案件主要表现为高校违反有关法律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将学生开除学籍,使其失去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还表现为未能按照国家的有关要求开设课程、配备师资、教学硬件设施不达标等。
(二)侵犯隐私权
隐私权则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活动的自由权、私有领域的保密权和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例如高校辅导员扣押、拆看学生私人信件,高校泄露学生的家庭住址、家长姓名等私人信息,学生管理人员传播学生个人隐私等行为都涉嫌侵犯到学生的隐私权。如近些年经常发生入学通知书和银行信用卡同时到学生手中的问题。①
(三)侵犯财产权
侵犯财产权是指以财产权为侵权客体的侵权行为。高校学生管理中常见的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第一是违法收费,例如向学生收取资料费、考试费和军训费等各种费用;第二是违法罚款,例如向违反校纪、班规的学生进行罚款;第三是奖学金助学金发放中的侵权,例如学校将学生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等予以扣发,侵犯了《教育法》第42条规定的学生有获得以上经济资助的权利;第四是违法没收。很多高校为了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会经常将学生宿舍中的热水器、电饭锅予以没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对公民财产的限制或者剥夺,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才能实行。高校不能仅凭学校的宿舍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需要,就对学生的合法财产进行没收。
(四)程序不正当
我国高校的学生违纪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校规中涉及违纪处理的程序及其它程序方面的内容很少,学生的程序性权利难以保障。这成为高校管理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大学生最不满意、引发纠纷最多的一个问题。根据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任何人在被限制或者剥夺权利的时候,必须给予他陈述、申辩和说明理由的机会。典型的案例是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侵害其学位权案。学校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学校对田永做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侵犯了田永的程序性权利和获取学位的权利等合法权益。学校在对田永因为考试舞弊做出退学决定后,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也没有给其办理退学手续,依然为田永正常注册、安排教学活动直到修满学分并通过论文答辩,然而,学校在田临近毕业时通知田所在系不能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正常的毕业派遣手续,也没有给田申辩和向学校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以实现救济的权利和机会,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不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等行为也必然是违法的。高校应当在大学生违纪处理条例中也引入事前的、正式的听证程序,以便于在做出处理决定之前,给学生辩护的机会,使学生对有关事实和证据有知悉的权利。同时,可以把处理的过程化为教育过程,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自律能力,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民主和法制意识。
二、高校学生管理中法律问题分析
(一)高校主体地位不够明确
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和“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与处分”的权力。但是授权宽泛,权限模糊,导致了高等院校的主体地位不明确,其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复杂。②在我国传统教育思想的影响下,师者如父母,父母为子女之纲,高校的教育和管理应该无所不包和无所不能。从而导致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上存在一些误区,另一方面造成社会和家长对学校期望过高,高校责任过大。
(二)校规与上位法冲突
根据《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学校“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也就是说,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高等学校自主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教学管理。学校管理者所制定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是学校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结合学校的具体学生管理工作的需要而产生的。但是在学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制定过程中,通常只有学校的主管部门参加规章制度的起草,由校长办公会议通过。学校规章制订过程中的所有参加人员几乎没有专门的法律工作者或教育法的专家参加,虽然他们对有关的法规有所了解,但并没有深入的研究,所制定的规定难免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如有些高校规定,有赌博、打架斗殴、私自下河洗澡、考试舞弊等行为者,学校给予其劝退处理或勒令退学处分;未通过全国英语、计算机等级考试,不予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等等。
(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清
近年来,学生管理工作在总结传承、内容拓展、方法更新、机制转换等方面都取得了较大进展,但面对高等教育大众化以及学分制的推行、学生生活的社会化、学生素质教育特别是学生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的不断推进等情况,高校学生管理在管理组织机构、管理模式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复杂,管理范围模糊,管理目的也不大一致。尤其是大量二级学院以及私立大学的出现,更使得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出现多元化的趋势。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双方法律关系的不对等和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学校一方面在强调自身管理职能的同时,常常忽视尊重学生合法权益的义务,对学生则片面要求其遵守规章制度的义务,而漠视了学生应当享有的权利。在这种体制下,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被简单化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
(四)高校处罚权的定位模糊。
虽然高等院校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因为高等教育管理目的的需要,《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管理规定》授予高校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和内部处分权。但是,目前高校手中究竟有哪些处罚权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授权太泛,相关事件定性、责任承担、处罚标准均界定十分模糊,极易产生歧义,引发纷争。相关处罚性规定的不明确最终导致管理主体的权力被过多重视,而学生权利却往往被忽视,导致高校中频频出现被处罚者的权利保护不够现象,被处罚者的申诉、复议权利告知等得不到落实,仅此就足以导致现有的处罚决定大部分是在违规、违法状态下实施的。如杨金德诉上海财经大学一案,法院认为,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部对原告做出结业处理的决定,超越职权,属无效行政行为。③
三、高校学生管理应依法定规,依章而行
(一)依法管理,保障学生的权利义务。
虽然普通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特别权力关系。但是在依法治国之下,特别权力关系并不意味着高校的管理可以完全自主,可以任意限制或者剥夺学生的权利。特别权力关系之目的,在给予高校自主办学,自主管理的权力,但同时亦要求高校依法定章,依章而行。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了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还增设学生权益保护制度,规定学生对退学处理或违纪处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把学校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并要求学校遵守管理程序,其法理价值在于保持一种外部压力,促使学校作出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审查性从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学生管理人员应依法进行相关事务管理,推动各项事务管理的法制化。
(二)学生权利救济管道
无救济,无权利。提供完整、有效和迅速的救济管道是当代法治的要求之一。目前对于高校学生的救济权,中国在制度层面上没有给予相应的重视,在学校的日常管理中,学生权利与学校的权力处在一种完全不对等的状态,除非学生受到极为重大的侵害时,否则是不会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这样就导致很多学生应有的权利即使受到了侵害不到救济,所以建立健全校内学生申诉制度,设立校内申诉机构是十分必要且迫切的。《教育法》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对学生申诉制度作了专门规定,学校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述制度原则,制定出符合高校自身特点的申诉规定、学生权利救济途径,通过校内申诉制度的实施,使学生的合法权利在学校内部得到公正、合理、有效的救济,充分维护高校学生管理的秩序性和稳定性。
(三)依法规范校规
高校的日常管理活动主要是以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为主要依据的,所以合法的校规是依法治校的根本之所在。目前各高校校规不规范的情况不在少数,违背法律法规的现象也比比皆是,例如,学校在制定校规时所设定的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校规的条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学校的规章制度是落实法律法规关于保障学生权利规定的重要途径,因此,高校必须依照法律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对学校规章制度进行系统清理、修订完善,并严格依法办事。这是维护学生、学校合法权益,实行依法治校的重要前提。在学校的规章制度中应明确学生管理的程序,并规定具体的救济管道。同时,要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评估等制度,完善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建立健全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
另外,学校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学生的民主参与权利。学生是被管理者,管理制度的制定要尊重学生的权利,要让学生成为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之一,听取学生的意见,尊重学生的自我管理能力,不能由学校管理部门唱独角戏。
注释:
①参见:信用卡和录取通知书一道来[N].沈阳晚报,2007-08-07(4).
关键词:大学生;家教;相关性影响
一、大学生家教概述
(一)家教的含义
家教,顾名思义,家庭教育。这本该是一个固有名次,随着时代的变迁,朝代的更迭,家教也随之衍生出了多种含义。首先,他本有的含义是父母亲戚长辈对下一代的培养,抚养的过程中,为帮助子女成长而进行的教育。在古代,家教多属于生活经验,礼仪,道德规范,或做人等的言传身教,因为广大的平民百姓都是普通人家,又多子多孩,真正上的起私塾的都是有钱人家的公子,不过此类家教至今都非常普遍。其次,家塾是一定意义上的家庭教育,即把老师请到家里来的专门针对性的教育,这种教育在当时的平常百姓是想都不要想的,但却是私学的发源地,以及学在官府的逐渐衰落等背景因素而应运而生的私塾的开端。还有一个特殊的含义便是本文重点讨论的大学生家教,他是有别于参加辅导班,上学等大班制的一对一教育,因其一对一的针对性,物美价廉的优质教育,以及大学生的廉价劳动力等独特性,在辅导班迸发式发展的势头下屹立不倒。在近几年的个性发展下,有逐渐壮大之势。
(二)家教中的问题
1.功利性
在此产业链上,无论是家长,教员大学生,还是家教机构都带有功利色彩。家教一般不与上课时间冲突,都是在课后进行辅助或提优,旨在提高学生的学习成绩。家长正是看重大学生物美价廉,在高考的经历的证明下,学习成绩自然不会差,有着不同于辅导机构一对一针对性教育的特殊性,不用受C构的哄骗,上机构所安排的课程,花大把金钱也不见成绩提高,可以要求教员直接辅导不会习题,对了解不透的知识点能针对性辅导,即对症下药。家教机构具有盈利性,一切以赚钱为目的,功利性毋庸置疑。而很多大学生他们以赚钱为目的,责任心并不强,认为家教不是一份长期的工作,在授课前不做系统的备课,只是匆匆浏览,更有甚者是根本不做准备,直接讲授。
2.无规范性
首先,大学生教员的安全问题,意愿从事大学生家教兼职的人数中,女生相比男生较多,大晚上去家中进行课外辅导不论是路途还是家教的地点都存在安全保障,一旦出事无人问责。其次,大学生利益保障问题分两种,第一种是骗子恶业钻家教机构在收取中介费后才能给教员家长信息的楼栋,骗取没有社会经验,单纯的大学生钱,在收到所谓“中介费”后便销声匿迹。这类事件比较多件。第二种是家长在获得教员进行孩子的课外辅导后不给予相应的劳动报酬,一般这种事件不多发生,但不排除发生的可能性。大学生在遇到这种情况,很难保障自己的权益,没有合同签订且涉事金额较小。再者,大学生家教机构纵使拥有营业执照,对教员没有进行正规培训和锻炼,对于大学生教员学习情况,学习方法,教学能力等并不了解,仅仅从所在高校的排名粗略地评判教员知识水平的高低,对于教学质量一概不知。
3.经验教育为主
无论是一对一上门家教还是在辅导班从事家教兼职的大学生都是在读的高校学生,他们现在所拥有的只是对过去所学知识根据个人能力的掌握,即使是师范生,也没有教师资格证的证明,因此大多数从事家教的大学生仅仅通过习题训练的讲解,以题海战术的方式,从而达到提高学生成绩的效果。大学生并没有受到专门的教育培训,并且辅导班或家教机构不愿支付培训费用且没有能力培训具有不确定性的大学生。虽然不乏有些许大学生,具备讲课授课的能力,引导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但大多数辅导班和一对一上门家教都是以作业辅导和习题训练为主,所讲解知识都为学校老师上课所讲过的内容,且要求效率高,必须在本堂课或这次家教活动内完成认定任务。
二、受教育者学生和施教者大学生影响的相关性
在学习方面,无论是知识水平,经验阅历,思维逻辑等各方面,作为施教者的高校大学生都比受教育者的学生水平层次较高,虽然在家教活动中,施教者和受教育者均存在相互影响的作用,但这些影响对于两者的影响力却是不尽相同。相较于大学生,还在懵懂成长的学生来说,这种家教活动影响力更大。
(一)施教者高校大学生对受教育者学生的影响
主体施教者大学生对客体受教育者学生的影响,主要是在心理与行为上潜移默化的影响。关于教师影响力的研究中,华丽晶在《教师影响力研究》中,指出纵观各学者对于教师影响力作用的研究,他们都认为教师影响力有导向、吸引、感染、模仿、激励的作用。确实教师影响力具有这些作用是不可否认的,但它还有约束的作用。这种约束作用主要体现在教师自身的职位对学生的约束作用。[1]在家教活动中,大学生扮演的角色也是教师,因此教师对学生具有的影响力同样也适用于大学生家教中。
1.思维能力
学校老师的教育方式是通常是面向全班采用通识的引导式教育,但学习效果随着各个学生的接收程度和个人的学习方式而异。请家教的学生是一般是学习能力暂落于其他学生,或家长对于其学习成绩不满意的孩子,他们在学习方式上有不同程度的不足。施教者大学生在从事家教兼职时通常是讲述自己的做题方式以教授学生,即将自己的做题思路,解题技巧和知识点在讲解不会习题时潜移默化地灌输自己的思维模式。而这种思维方式正是学生努力学习然而成绩仍然不能提高的最大绊脚石,除非受教者受本身不愿努力学习,厌学等心理因素影响。大学生一对一家教能在短期内快速提高学生成绩的起源,这也是大学生家教兴起并受广大家长青睐的原因所在。
2.语言沟通能力
李东荣在他的硕士毕业论文《论教师非权力影响力及其提升机制》上,认为教师非权力影响力渗透的第一个层次,以师生心理需要为动力、个性相互吸引为表现形式。[2]但我觉得在学生的个性方面,短期的大学生家教的影响力微乎其微,很难做到对学生个性方面有良好的引导作用,因为大学生本身具有内向,外向的区分,且短期影响效果不大。但大学生家教可以影响受教育者的语言沟通能力。这种语言沟通能力并不是通常大家认为的能否正常的语言交流能力,而是基于个性为基础的沟通交流能力。
其实每一个人都具有外向和内向的个性,只是内向的人对于自己不熟悉,不认识的他人采取防卫,小心翼翼的态度,而外向的人对于自己不熟悉的他人则是热情,开朗。从事家教活动的大学生对于内向的人是他人,是不熟悉的,因而内向的受教育者不愿与之过多交流。但家教活动的顺利进行是要基于两者之间的相互交流,受教育者单方面的不愿交流会为家教活动增加很多困难。例如施教者大学生讲解能否理解,受教育者学生的自身思路等都是需要通过表达才能相互理解。在大学生家教过程中,施教者循序渐进的导向,鼓励其表达出自己的想法,逐步地让内向的受教育者勇于表达,这对于受教育者学生个性的发展,语言沟通能力的提高均有帮助。
而对于大学生来说,教育外向的学生则比较轻松。在两者之间的交往下,受教育者的语言沟通能力能够进一步的提高,甚至外向学生热情开朗的个性可以影响到大学生的个性发展。但应当注意的是外向,爱交流的教育主体双方有可能将家教活动变成聊天活动,宝贵的家教时间被聊天所挤占,使得家教效果大打折扣。其次两者关系密切,受教育者学生很可能产生偷懒心理,故意不听大学生的家教安排,且大学生无法强硬地施压。
3.价值取向
价值观潜移默化的影响在大学生家教方面体现的不明显,如果施教者大学生仅仅是习题上的讲解,知识上的教授很难在价值观上有太多的影响。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影响最初是浅层次的行为影响,再者是心里上的影响,而最终理想的是价值观上的影响,大学生家教目前而说最多能做到行为和心理潜移默化的影响。教育者大学生可以定义为高考的洗礼后的胜利者,有着优秀的学习成绩的知识者,这对于正在学习中的受教育者是一种潜在的价值导向的一个存在,其刻苦学习的一个领航标。其次,根据伯特・班杜拉的观察学习理论,学生的模仿性,在面对不会的习题时,由教育者大学生带领着一起解决,一起研究,这其实是在释放面对困难要理智的分析,逐步迎刃而解,不气馁的积极价值观。
(二)受教育者学生对施教者高校大学生的影响
受教育者学生年纪,身心发展程度,人生经历都不如比之年长的大学生,很多对大学生多为家教活动作为一种兼职工作或教育工作带给即将步入社会的大学生的影响。
1.责任心
责任心的培养这很显然不是懵懂,社会经验还不如大学生的受教育者学生带给施教者的,只能是从事家教兼职工作以及家长对学生成绩提高的效果要求所迫使大学生责任心的树立,在这一点上家教兼工作其实并没有不同于其他兼职工作。如果施教者大学生仅仅是想要混时间拿报酬,甚至陪着孩子玩耍,而不是真正地帮助学习能力尚有不足,需要帮助的学生,那么学习成绩的不明显足以让家长或是辅导班机构负责人请辞他。或许一次的请辞不能引起他的注意,只要他想要继续从事兼职工作,或者以后的工作,无论是不是从事家教兼职,无一例外地会遭到辞退,直到大学生真正具有责任心,并且努力从事任何事物。并且大学生自己本身也是学生,对于自己不负责任行为,在内心也有误人子弟的愧疚。
一般有正确价值观的大学生都会认真地教授受教育者学生,因为从事兼职工作的大学生都是为了之后的报酬或者某种目的,他们不会轻易地放弃这次兼职机会。在多种兼职途径中,家教兼职算是比较轻松且报酬较高的一种工作了,因而竞争这一工作机会的人有很多,特别是一对一家教。当然不排除不想学习且家长放任不管,学生和施教者大学生串通一气的可能,这种事例毕竟是少数。兼职也相当于一种工作,虽然相比于全职的工作稍微简单很多,但对于大学生责任心的培养有一定帮助。
2.沟通交往能力
沟通交往能力十分重要,类别重多,但重点在于交往双方的身份。大学生想要从事家教兼职工作,必须与家教机构的工作人员洽谈,还要与学生家长了解家教工作要求,更重要的是作为老师这一身份的教学沟通能力。家教活动,并不是只沟通学习,还有大学生想要快速了解与受教育者学生的学习情况,性格,接受能力等,必然会相互接触,沟通,通常是以聊天,谈话等形式,拉近两者之间的距离。这种沟通交往能力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能力,即年长者与年幼者之间的交往能力。对于大学生来说,如何与比自己年幼的人交往沟通,因为大学生所处的阶段较为成熟,但中小学生目前尚为幼稚,尤其是处于青春叛逆期且不愿好好学习,两者沟通交往更加困难。因而大学生应保持正确的价值观,对于受教育者所不恰当或不合理的想法和做法时,可以适当提出正确建议和想法,但不可过多干涉,否则会引起学生对施教者的反感。但是在辅导班中,类似学生追逐打闹等游戏行为,大学生应以老师身份予以阻止。
3.教育能力
大学生虽然是临时的家教老师,没有经过系统的家教训练,也不具备完整的专业素养,但是拥有多年的学习经验和科学知识的大学生在教学上还是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当然对于师范生来说,家教活动是一次理论联系实际的锻炼活动,在一次次的教育实践中提升自己的教育能力。第一次接触家教兼职的大学生在教学方面不可避免地显得有些青涩,但在真正的教学过程中,如何将自己已经理解,内化的知识表述给还一知半解的受教育者学生,这是一个不小的挑战。正是这种挑战,在家长对成绩提高效果的压力下,家教兼职工作能否成功获得的紧迫感下,大学生会竭尽所能寻找适合受教育者年龄,层次所能接受的教育方法,受教育者学生能适应和接受的学习模式,这是大学生教学能力能够迅速提高的根源。但这种类似于期末讲评考卷的教学能力不等同于可以撑起一整节课的授课能力,这需要专门的学习和训练。当然在有些难题上,由于教学能力限制和自身知识水平约束,大学生会出现很难讲清和讲懂的问题。
三、对于大学生家教问题的对策性思考
(一)高校承办家教中心服务
由于先前已有广大教师和高校教授对于越来越热的大学生家教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了高校承办家教中心的意见,这一方案现在可以说是普遍实施,保证了家教兼职工作的信息可靠和广大高校大学生的人生财产安全,但是高校的家教中心还是一个有待完善的家教中心。高校的大学生有很多人不是师范生,很多低年级的师范生也很难挑起授课这一大梁,而高年级的师范生又忙于毕业,实习和自身学业,不愿从事兼职工作。因此,想要从大学生家教方面缓解硬式教育,只注重成绩的病态,必须专门设立家教部门,任命专门的人员负责管理,由相关老师对从事家教的大学生进行教育培训。周超老师和刘贤明老师在《镇江市高校大学生从事家教现状研究》中建议各高校自卞成立官力一的大学生家教服务中心,内设大学生家教培训机构,对大学生家教实行免费培训制度。培训考核合格的同学可以授予《家教培训合格证书》。培训内容包括:家教礼仪、家教安全、家教力一法和技巧、家教心理学、家教成功人士经验介绍等为一而的内容。[3]
(二)跟随核心素养的课程改革
2016年9月4日,北师大成功举行了中国学生发展核心素养研究成果会。中国学生发展核心素养以培养“全面发展的人”为核心。据了解,现行的思想政治教育课本小学已换为品德与生活,初中的教科书则名为道德与法制,关于高考的改革方案尚在商榷之中,可见教育专家和相关部门已经致力于改善硬式教育,学科僵化,考试成绩为唯一指标的恶性循环教育,因此,大学生家教不应成为硬式教育的帮凶,填鸭式和题海式的教育模式有悖于当前的教育形式,这将会为核心素养的课改增加难度,且不能改变教育改革之势态。辅导班和大学生家教产生的意义便在于帮助学生取得优秀的成绩,考取心仪的学校,既然学校课程逐渐转变,辅导班和大学生家教不能随之变化,这将会淹没在教育改革时代的大浪中。
(三)设立监管机制
除了以颁发营业执照粗矿地审查运营情况,家教行业现处无人管理的状态。因此政府因联合教育部门等其他相关部门,成立监管机制,不仅对家教机构对大学生乱收中介费,骗子打着家教信息等理由行骗,大学生权利保障等问题均有解决,而且有利于整个家教行业的良性发展。
从家教机构出发,家教机构也应建立监管机制,在教员的筛选上有原则的剔除,对大学生的在校学习情况进行审查,而不是仅仅以学校评定教员好坏。家教机构所负责的业务中,查找家教不成功或教员教学有问题的原因,对于不负责任的大学生教员应记录再案不再录用和辞退,或是家长过于挑剔,很难寻找到满足其需求的大学生的家教业务,不再办理。
【参考文献】
[1]华丽晶.教师影响力研究[D].福建师范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