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民商法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1.民商法的萌芽阶段。在古代的先秦时期,人类逐渐拥有了私有的财产,商品交换的形成带动了财产的流动,民商事法律也正是在这个时期开始萌芽,人们将其刻在铜器上,从而形成了“金文民商法”。当时的民商法是在宗法制度的影响下开始发展的,周天子作为当时周族的统治者,对于领土的管理以及诸侯间产生的民商事纠纷都有着直接处置的权利,而当时以宗法原则为基础的嫡长子继承制以及父权家长制度已经形成,这给后来继承法与婚姻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实际上,西周时期礼法制度的作用和民商法的作用基本相同。公元前五世纪,宰相李悝主张变法改革,他根据魏国的实际情况,并通过借鉴春秋末期各国立法的经验拟定出了《法经》,这也是中国封建社会中第一部系统性的成文法典。这部法典是以刑法为主,其中涉及具法、盗法、杂法、贼法、捕法以及囚法。其中贼法是针对人身安全和政权稳定所制定的法律,而盗法是针对侵犯公、私财产制定的法律,因此,贼法和盗法都属于民商法的范围之内。秦国的商鞅变法,是通过结合变法的实际需求以及当时社会的实际情况,对《法经》的内容进行了整改,整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将法改成律,并重新制定相关法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的公平原则已经无法满足人们的要求,人们要求必须明确法的重要地位,并将其普及到社会的各个阶层,必行性和普遍性应该成为法律实施的标准。由于《法经》的内容有限,要想对新的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维护,就必须对原有的内容进行整改。在奴隶社会,法律体系主要是以刑法为主,但封建社会的形成使一些复杂的社会关系相继出现,因此,非刑事的法律开始诞生。秦律中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包括《秦律十八种》中的《均工律》、《关市律》、《金布律》以及《田律》等。
2.民商法的初步发展阶段。汉朝在统治政权后,以《秦律》为基础,制定出了《九章律》。以《法经》的六章为基础,在其中添加了《厩律》、《兴律》、《户律》三章法律,从而形成了《九章律》,这也是汉朝法律体系的核心。《九章律》中的前六章和《秦律》基本相同,主要是以刑律为主,而后三章则属于民商法的范围,其内容是针对仓库、户籍、畜产、赋税、兴造以及徭役等方面制定的法律规定。例如,汉朝统治者可以充分利用《田律》以及《田租税率》等相关法律来维护公私土地的所有权,而《盗律》则被用来保护其他财产。公元前186年,《汉律》被重新修改,随后被命名为《二年律令》。其中的傅律、置后律以及户律和民事律法有着密切的关系。傅律主要是针对民事主体为国家服役的权利和义务所制定的法律,置后律是针对继承制度制定的法律,户律是针对赡养、析产、田宅以及户籍等问题制定的法律。隋朝统一后,隋文帝开始命人拟定新的法律,通过以《北齐律》为基础,加以删减后命名为《开皇律》,其中内容有五百多条。隋炀帝登基后,将《开皇律》稍加改动,形成了《大业律》。《开皇律》十二篇中的杂律和户婚律属于民商法的范围。《唐律疏议》是中国古代立法水平最高的一部法律,其在条目、篇目等方面都大量借鉴了隋朝的《开皇律》。唐朝的《唐律疏议》主要强调以礼仪教化为治国的基本方法,而刑法制裁只能作为治国的辅助方法,唐律主要分为十二篇,其中杂律和户婚律属于民商法的范围。杂律所涉及的内容很广泛,主要是针对市场交易和交通秩序而制定的规定。例如,买卖交易过程中使用的度量衡必须经过官家校对后才能使用,一些主要街巷不允许马车通过等。唐朝的城市都实行宵禁,每个城分为许多坊,在夜晚的规定时间坊门会关闭,直到天亮后才能打开,人们必须按照坊门开启的规定时间出入,否则会受到惩罚。对于欠钱不还的,可以拿其他财务抵债。此外,杂律中规定严禁赌博,对于参与者要受杖刑一百。户婚律主要包括户籍和婚姻方面的内容。唐代有着严格的户籍制度,孩子出生都必须上报户口,对于谎报年龄、健康情况等提供不真实信息的都要受到处罚。唐代实行的均田制对土地分配的数量以及管理职责都有相关的规定,并明令禁止侵占、盗卖以及盗耕。
二、民商法的快速发展阶段和完善阶段
1.民商法的快速发展阶段。宋朝的社会经济取得了空前的发展,因此,为了调整社会关系,民商事法律规范在不断地加强。《宋刑统》是宋朝的第一部刑事法典,其内容是以刑律为主。和《唐律》相比,《宋刑统》中增加了许多针对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其中杂律和户婚律中的内容规定相比《唐律》也更加详细。此外,《宋刑统》中增加了许多针对维护私有权以及私有权转移的相关规定。宋朝的民商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编敕、编例以及编定市舶条例等方面。宋朝的编敕主要是将皇帝的诏敕进行系统的编辑,从而形成一种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的立法形式。例如《熙宁编敕》、《太平兴国编敕》、《天圣编敕》等。宋朝编敕调整所涉及的范围较广,其中最多的是对经济方面的编敕,这足以证明宋朝的编敕适应当时商品经济空前发展的时代变化,而关于商业的法律规范已经成为编敕重要组成部分。宋朝的编例具体是指对一些特旨和典型案例进行汇编,从而形成一种具有法律效力,并用于补充律法不足的立法活动。宋朝编例的数量较多,且使用范围较广,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元、明、清“例”的发展。宋朝编例主要包括指挥、特旨以及断例。宋朝指挥成例的主要内容是规范盐铁专卖,并形成了商业立法的重要形式,编例也因此成为宋朝商业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宋朝时期,海外贸易得到了空前发展,针对海外贸易的管理,统治者专门设立了外贸管理机构,并在各个地方设置了市舶务,此外,为了加强海外贸易活动,统治者颁布了众多单行敕令,因此,通过汇编市舶敕令,使其成为调整海外贸易活动具有法律效力的专门法规,构成宋朝重要的商业立法。根据现存的宋朝律法可以证明宋朝时期的商业法律制度取得了较快的发展。
(一)民商法有利于交易顺利实现
不管什么商事活动,商主体的商品交换的目的都是在交易的过程中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得到做大的利润汇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商事法律的要求能够满足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事法律能够最大限度的缩短交易的周期,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商事法律要求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民商法能够很好的满足这两个方面,民商法通过预先设置规定多种交易方式方法,不但对交易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同时也对交易的客体作出了定型。预先设置的交易方式不会随着交易的类型交易的时间,交易的地点的改变而改变。民商法在交易的过程中,对交易的客体实现定型化和商品化,同时对交易过程的各个环节都做了具体的法律规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交易各个环节的正常进行。同时,民商法在效率上确定了短期时效制度,通过缩短交易的时间能够有效的规避交易环节出现的矛盾,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二)民商法具有提高交易安全度的价值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商事活动今年逐渐的呈现出复杂化,同时商事活动的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大,在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的矛盾,同时商事活动的风险也在逐年增加,这些风险就会增加商事活动交易的不安全度,民商法通过对商事活动的交易制度确定,能够有效的提高商事活动的安全度,能够缓解商事活动中出现的矛盾。民商法对交易的主体和客体制定了严格的责任和义务制度,同时对交易的各个环节做出了详细的法律制度规定。比如,民商法在企业证券方面做出的详细规定,一方面保证了商事活动主体的法律效益,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商事活动的安全程度。
(三)民商法体现了效率和公平的价值
民商法在建立之处就贯彻落实了“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民商法在调节商事活动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的过程中,始终坚持着公平性的原则。同时民商法中国涉及到的很多原则也体现出了公平性的原则。民商法的公平性还体现在民商法针对商事经济人的特点做出了具体的保障。在市场经济下,经济人的自由往往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而民商法对这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经济人的自由做出了规定,同时能够保证商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商事法公平性的规定在保护商事主体客体的自由度外,还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生产的效率。提高了社会的经济效率,对于促进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结语
1.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2.民商法学教学中的三大关系及其处理对策
3.开启民商法学的钥匙——民商法学文献检索举要
4.浅析民商法学案例教学的问题与出路
5.关于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研究
6.民商法学研究评述
7.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分界新探
8.1996年民商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9.浅谈民商法学
10.2000年民商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11.人大民商法学:学说创见与立法贡献
12.民商法学的突破与坚持
13.2002年民商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14.学术史视域下的近代中国民商法学研究
15.2005年民商法学学术研究回顾
16.民商法教学中的情境创设与理念超越
17.学术史视域下的近代中国民商法学研究
18.民商法学
19.世纪之交民商法学研究的五年回顾与展望
20.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点简介
21.浅析民商法学案例教学的问题与出路
22.关于民商法学中连带责任的浅析
23.中山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简介
24.2004年民商法学学术研究回顾
25.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学科
26.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基地
27.甘肃省重点扶持学科、甘肃政法学院重点学科——民商法学
28.武汉大学法学院1999年民商法学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论文目录
29.公安院校民商法教学研究
30.面向现代企业需求的法学职业教育改革
31.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学科带头人——杨震教授
32.甘肃省重点扶持学科、甘肃政法学院重点学科——民商法学
33.略论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的法学方法问题——兼对国际法学方法论课程的检思
34.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35.民商法领域研究的前沿学术之作——读《民商法专题研究》有感
36.高等院校法学教育中民商事模拟审判实践研究
37.试论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与局限性
38.法学方法论在涉外民商事裁判中的适用探析
39.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40.民商法在公安执法中的地位及应用方式
41.“乘人之危”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42.论法学二级学科对体育法学研究的影响——对278篇CSSCI核心期刊体育法学论文引证的调查
43.环境法学研究影响性因素实证分析——基于CSSCI法学核心期刊环境法学论文引证的调查
44.无效民事行为诉讼时效浅述
45.物业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和担保方式
46.知识产权与科技法律的专业团队——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系简介
47.多元视角的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以国际法为主线
48.论法学课程在保险学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中的作用
49.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学科的知识变迁
50.论体育赛事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类型化
51.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民商法基础
52.案例教学法在民商法教学中的应用
53.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54.刍议民商法与个人信用体系现实融合障碍
55.解析经济法对民商法的价值超越
56.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研究
57.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探析
58.民商法在公安执法中的地位研究
59.关于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探讨
60.我国经济中现代民商法的价值体现
61.浅析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有效完善
62.浅谈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
63.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民商法基础
64.现代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问题及对策分析
65.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
66.民商法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创新
67.试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68.浅析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69.浅谈民商法在警察执法中的地位及运用
70.关于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剖析
71.论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完善措施分析
72.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从公平与效率之视角
73.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74.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75.浅议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
76.探究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
77.试析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
78.探讨民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发展历程
79.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
80.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现状探究
81.民商法领域研究的前沿学术之作——读《民商法专题研究》有感
82.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探析
83.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探究
84.经济法与民商法关系新探
85.民商法与经济法二者的区别与联系
86.关于民商法信用体系的初步探讨
87.关于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探究
88.民商法的目的价值探析
89.民商法目的价值的有效体现
90.论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
91.基于平行语料库的汉语法律文本“的”字结构英译研究——以20世纪90年代民商法为例
92.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探究
93.谈民商法的信用原则
94.民商法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
95.市场经济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研究
96.试分析现代民商法中的均衡问题
97.论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体现
98.关于构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实践探讨
99.社会变迁与民商法发展——第三届海峡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圆满举行
100.市场经济体系下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完善路径
101.探究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102.市场经济体系下如何完善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103.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分析研究
104.论民商法的信用原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105.浅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106.关于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探讨
107.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探讨
108.网络交易安全与民商法保护的相关性探讨
109.试分析民商法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
110.论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三者之间协调关系
111.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法律制度选择——民商法不容忽视
112.浅析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互补关系
113.关于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研究
114.民商法与个人信用体系的构建
115.民商法的目的价值浅析
116.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完善路径研究
117.论加强民商法建设的重要意义
118.民商法信用原则的体现
1.民商法的概念从字面意思看,民商法是民法和商法结合的产物,例如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等都属于民商法的范畴。民商法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起到了微观调控的作用,它主要是用于调节、处理共同从事某一项经济活动的各个经济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虽然民商合一不断的深化,但是二者之间依然存在着相对独立性。其中,民法的保护对象是个人权益,例如人身权、财产权、自由权等等,可以说民法是调节市场经济过程中所需要的最基本的法律。此外,商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是市场经济活动,保证经济活动的合法性与可行性。
2.经济法的概念目前,关于经济法的定义存在着巨大争议,特别是在我国经济法成立的时间相对较晚,这就导致了经济法的建立受到了多种因素的影响。经济法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起到了对于国家经济发展宏观调控的作用,是所有管理和调控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可以说经济法弥补了民法在立法、司法方面的不足,通过经济法加强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例如合同法和公司法同时也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二、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1.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区别市场经济治理观念方面的差别民商法注重的是在经济市场中的企业和个人主动的根据民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经济活动,他们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利是否遵守民商法的相关规范,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而经济法则要求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其相关规范,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保护的法律主体不同民商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护个人利益不受到侵犯,它的法律主体主要是企业法人、自然人等。而经济法虽然也起到了保护个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发生矛盾的时候,经济法要求社会公共利益要大于个人利益。它的法律主体范围更加广泛,包括了各级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普通公民。二者的基本目的不同通俗的讲,民商法所要实现的是绝对的平等,即平等的对待市场经济环境中的每一个个体。而经济法所要实现的相对的平等,重点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以求实现国家共同富裕的发展目标。
2.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联系二者的本质相同从宏观角度上来看,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本质是相同的。它们都是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手段来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推动国家的发展。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它们是同质的,二者之间的区别不但不会产生矛盾,反而会起到互相补充、互相弥补的作用。二者的作用范围相似虽然民商法和经济法属于调整市场经济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手段,但是在实际的经济调整过程中,二者的作用范围还是存在很多交叉的地方。例如公司法、合同法既属于民商法的范畴,同时又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二者的法律要素相似概念、原则、制度、调整方法是我国法律的四个基本要素,不同的法律之间各个法律要素的主体不尽相同。而民商法与经济法的部分法律要素是通用的。例如,公司法人制度、诚信原则在两部法律中都有所体现。
三、结语
关键词WTO经济法功能综合系统调整直接导向影响实现经济效益体现社会公平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法学界在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调整对象、价值取向、功能作用①及相互关系等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和争论从未间断过,可以说是成果颇丰,但其中一些问题至今尚无定论。对于这些问题的探讨,学者们大都是沿建国50年以来我国自身的发展历程,着眼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并以之为背景而进行的。如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成定局,问题的焦点已不再是我国自身经济体制的转型与发展,而是如何将我国融入WTO这样一个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市场运作机制之中②。因而我们不仅要探寻自身发展过程中的规律,更要分析世贸组织所确立的规则,亦即世界其他国家业已形成的一般规律,以WTO所确立的全球通行的交易规则为背景对经济法和民(商)法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做出重新认识。本文拟就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经济法的功能问题,谈些许思考。
引论:
考察经济法的起源与发展,我们不难发现: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克服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调节的盲目性与滞后性,排除市场竞争障碍(垄断、限制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制定了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其功能就是对付社会经济发展中因市场失灵引发的经济危机。所以有学者分析指出当时的经济法就是“危机对策法”。而在东方,“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直接刺激了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出现”①。那时的经济法,功能也比较单一,即作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实现经济计划的手段。在改革开放前的我国,经济法实质上“已经成为国家行政权力命令的翻板”②。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与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经济法被赋予了新的活力,它具有其他部门法所无法替代的独特功能,因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起来。当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入攻坚阶段,当我们面临社会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而思考我国经济法体系构建,当我们最终选择“入世”并准备面对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保
本论:
世界贸易组织(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简称“WTO”)由三个总协定(货物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总协定)及下属附件和许多专门协定构成。WTO及其法律体系的宗旨,是逐步减少和消除成员方政府以关税、数量限制、管制立法和其他国内立法与行政措施设置的国际贸易壁垒,以及其他对国际自由贸易平等竞争的扭曲行为;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协定,规定所有成员可以接受的贸易自由化程度和所允许的国内贸易保护措施,逐步推进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①。其主要职能有三: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制定和实施多边贸易规则以及组织多边谈判。其主要原则也有三: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方和申请加入方最重要的义务承诺,就是接受世贸组织规范对国内政府贸易管理活动的约束,接受世贸组织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和透明度制度对国内贸易行政活动的监督。
通过上述世贸组织的基本情况,我们不难看出WTO规则是以民商法为根据确立的,其核心就是推进自由贸易、使各成员在此过程中谋求各自的发展。然而,WTO的实践也不断提醒我们,仅有民商法规制是不够的,纯粹的贸易自由,必然导致垄断、倾销等诸多妨害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不合理现象产生。因而在WTO达成协定的同时,各国都会或多或少做些保留条款,并且一定限度之内的贸易壁垒也被视为是可以接受的。这实质就是经济法手段的运用。以民法为基础、经济法为保障来发展经济的模式,已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发展所证明。因而,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也应在依靠民商法作基础性调整的同时,辅以经济法的保障。让经济法扫除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障碍,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并进行宏观调控,将一个没有“瑕疵”的市场还原给民法去调整,成为民法调整经济关系的“环境法”。
加入世贸组织,将使我国面对一个完全的、绝对的市场运作体系,经济法在其中所特有的功能将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之功能
经济法能够以全局观念,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并实现“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两种手段的有机结合。
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是社会分工细化与社会协作强化的对立统一。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社会经济关系必然同时朝着分化和综合两个方向不断跟进。这就要求法律对各类具体的经济关系既能区别对待,进行分别调整;又能一视同仁,进行综合系统的调整。传统法律部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正是按分类调整和分段调整进行的,但彼此间缺乏应有的连贯性和协调性。这就需要运用具有综合系统调控功能的经济法,综合协调国家、市场、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建立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模式。
以民法为核心的传统法律部门只能在微观领域对社会经济做有限的调整,自身的修正并不能完全消除其局限性。自由商品经济市场自我调节的盲目性导致垄断的产生,使得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紊乱、经济结构呈不平衡状态。而从个人立场出发的民法,只能从微观领域对此作些修补,无法解决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和总体结构问题,无法从全局进行调节。
以全局观念综合调整是经济法特有的功能。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关系复杂多样,相互联结、相互渗透、综合发展的趋势日益加强。经济法正反映了经济关系分化与综合两个方向发展要求,实现了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手段的有机结合。一方面通过众多的具体的部门经济法分别调整各类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又从总体上对各种具体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调整。1、在微观规制方面,经济法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责任法等法律对社会经济进行个别调整,干预私人经济,保护市场中的弱者,减少资源浪费,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例如,反垄断法的适用,可以保障有效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和保障经济公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市场主体营利行为的正当性,促进经济的良性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弱者的权益,实现社会正义,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2、在宏观调控方面,经济法运用财政法、金融法、税收法、投资法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法等法律,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任务、方针和原则这些根本方面进行综合调控,使整个社会经济均衡高效地发展。例如,财政法的适用,从总体上调控经济运行;金融法的适用,从总体上调控货币资金的运行;税收法的适用,可以调整社会分配,限制或激励某个行业的发展;投资法的适用,将有限的资金合理分配,集中于重大建设项目;产业结构调节法的适用,可以干预扶持第三产业的发展,使产业结构加速现代化从而推动全面经济增长。
二、对社会经济发展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之功能
市场机制的重大缺陷集中体现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间接性、盲目性和滞后性,造成资源浪费。这就需要国家的直接调控和指导,由国家在遵循社会经济自身规律,在市场经济机制自发运行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中的障碍,引导社会经济按照国家意志所期望的途径,朝着国家意志所希望的方向运行,以达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的目的。与此同时,必然少不了有相应的法律手段作为保障,而这种法律又必须具备能够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的、导向性影响的功能。
市场经济的运行虽然离不开民法,但民法只为现代市场提供一般规则及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①,对经济运行的保护主要是消极的。其一,民法对社会利益的维护是间接的,基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的理论,反对国家直接干预私人经济活动。它主要是通过调整社会一般私人利益冲突来实现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而不是直接协调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其二,民法对经济生活的影响是非导向性的。民法从尊重个人意思出发,对市民之间的相互关系采取放任自由的态度,只是要求人们消极地不违反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而不是引导人们积极地维护它们。其三,从调整方法上看,民法主要由任意性、授权性规范构成。任意性规范就是为主体提供一种选择,与强制性规范不同,民事主体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形成合意而随意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授权性规范在于指明权利人可以取得何种资源,即对人们的需要和利益的确认。民法的这种调整方法,决定了它不可能具备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的功能。要想实现社会经济按预期、良性发展和协调运行,就必须超越民法的界限。
经济法的法律本质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法①。其一,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影响是直接的。与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相反,经济法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权利,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由于国家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它可超越个人主义立场,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强制、直接参与宏观调控等手段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发展。因此,经济法弥补了民法只能通过调整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不足,尤其是克服了民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其二,经济法对经济生活有导向性的影响。较之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经济法对经济生活采取限制、禁止、和积极促导的态度。这是基于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和以社会效益为追求目标的要求。为保障国家调节经济、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既有必要依照强制方式禁止、限制某些经济行为,也有必要运用计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对社会各种经济活动主体进行引导和促进。其三,在调整方法上,经济法也与民法不同。后者多由任意性规范调整社会关系,有少部分依强制性规范;而前者则由必要的强制性规范和大量的义务性、禁止性规范构成,并采取制裁和奖励相结合的方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可见,经济法就具备了其独有的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的功能。因而,当今世界各国正日益重视通过经济立法,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等工具有意识地调节社会经济,使其朝着经济法所设定的方向前进②。日本在六、七十年代制定大量的以基本法为主导的产业政策法,就是成功的一例。从1961年到1967年日本先后颁布了《农业基本法》、《农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石油业法》、《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中小企业指导法》、《沿海渔业振兴法》、《林业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中小企业振兴事业团体法》等,对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进行规范和调整。实践表明这些法律对日本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日本经济进入二十年的高速增长奠定了基础。
三、最有效实现经济效益之功能
经济法的实施能最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最有效地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一)、经济法可以最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关于这一点,已有学者作了精彩的论证①,笔者在此仅为简单阐述。“交易费用”的概念是由科斯提出的,他运用交易费用范畴分析制度的产生及其功能,认为交易费用的存在必然导致制度的产生,而制度的运作又反作用于交易,降低了交易成本。随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交易费用逐渐增大,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产生,其降低交易成本的能力依次增强。
民商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在产权界定清晰的法律基础上,充分肯定和保障权利的自由交换,即“私法自治”。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民商法足以使市场主体自愿、高效地达成交易,不需要经济法的介入。亦即通过维护和保障自由交易,防止交易费用由零到正。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日益提高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垄断和限制竞争等市场障碍出现,交易费用继续增大,市场经济秩序崩溃,市场经济合理地走向了自己的反面。民法的经济基础被扭曲,因而它对降低此类交易费用无能为力。交换社会化要求建立一种对交易双方都进行规范并能解决社会生产无序性的制度。
较诸民商法,经济法能够最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它借助政府干预,同时赋予了政府用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干预的权力,通过灵活积极的干预从而降低成本。经济法降低的不是两个交易者之间的小交易费用,而是关乎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关乎整个经济秩序的巨额交易费用。例如,当交易行为有直接负外部性,即有强烈的社会危害(两个大企业进行垄断兼并,或买卖双方达成倒卖国家文物的契约等危害行为)之时,由于该交易不直接针对特定的第三者,既无法依据民法的合同责任,也无法依据侵权责任对其,因而政府选择了以经济法直接禁止这种交易,不仅可行,而且交易费用低。
(二)社会经济发展不能没有法律的保驾护航,资本主义社会之前,诸法合体,以刑法保护为重;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则主要得益于民商法;而能够最有效地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应是经济法。因为“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是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发展权益,进而使发展达到秩序化的法。”①
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并不直接保障经济发展,其涉及经济的部分主要是调整商品关系或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例如,民法的所有权就是对人们的既得财物和利益的法律确认;民法的债权主要就是人与人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权利。强调所有权和债权并不能直接解决创造财富问题。虽然民法为经济主体提供了反映价值规律的法律环境,虽然民商法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但它们对于市场固有的各种缺陷却往往无能为力。例如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这种市场障碍,依据民法便难以排除。至于对市场的盲目性、唯利性和滞后性,民商法更是完全无法解决。因而,民法能够间接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却并不能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地发展。
经济法为什么能够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呢?这就要从经济法与民商法产生基础的不同谈起了。民商法根源于社会分工、个人占有和个体小生产;经济法则根源于集体协作、共同占有和社会化大生产。这就决定了民商法以调整个体利益关系为主要任务,通过协调个体利益,进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此过程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经济法则直接以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相互关系为首要任务。例如,通过企业法等经济组织法为市场经济活动创造合格主体;通过财政法和金融法来调控社会经济,促使社会经济总量平衡、结构合理、效益优化;通过税法来实现社会分配公平;通过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等等。所以经济法能够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实践上看,二战后日本和德国的经济迅猛发展,令世人瞩目,与这两个国家具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密不可分,经济法的作用尤为突出,有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保障的经济是“理性的经济”,能够持续、快速、稳定、协调发展,中外的实践无不证明了这一点。
四、最充分体现社会公平之功能
经济法通过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力争创造一个有利于各社会个体共同发展的公平环境,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
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应当保持平衡,然而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是市场经济本身内在的本质矛盾,表现为垄断、不完全竞争、不公平分配、经济投机、总量失衡和周期性经济危机等市场缺陷。这些缺陷表明个人利益只有与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发展才能得到实现,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关系复杂化,各经济主体均以追求自身最大利益为目的,因而不可能自觉地反映社会需要及其长远变动趋势,也不可能自觉地实现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有效结合。这就需要我们妥善处理各类矛盾,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种经济利益,尤其是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
最能反映个体利益的基本法是民法,传统民法以个体、权利本位为指导,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忽视甚至对抗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忽视个体为国家、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民法的价值观决定了民法不可能由注重个体利益转向注重社会利益或者转向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并重。随着自由资本主义迅速发展而出现了一系社会问题,尤其是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和分配的严重不公,使人们对市场制度的正义性及其功能产生了怀疑。在民法领域,社会性立法活跃,这一趋势被描述为“从个人本位到团体本位”,包括公共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确立、严格责任的产生和发展等等。事实上,民法所做的努力正是为了尽力避免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然而,民法朝着社会本位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是保证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核心又是不损害其他个人的利益。民法所调整的一切仅限于私权领域,它首先要关怀的仍然是个人。
经济法正是为补充民法的不足,解决这些矛盾,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兼顾个体利益,坚持全局观念,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从至高点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从而达到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与民法相比,经济法更侧重于结果意义上的公平。民法鼓励追求自身财富的最大化,而经济法则强调少数人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必须做出牺牲。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所得税法。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采用累进税率制。收入低于法定纳税水平的公民不纳税,反之则要对超出部分按比例纳税。从实际纳税额上看,收入越高则纳税越多,高收入的人可能将用近一半的收入来纳税。这是一种“剥夺”,但它又是符合社会利益的。从缴纳比例看,应纳税额随收入增加而上升之比例是有上限的,而不是无止境的。其结果,通俗点说就是不能让高收入的个体有“干了白干”或“为他人做嫁衣裳”的感觉。这是一种“鼓励”,在保障社会利益的同时,兼顾了个体的利益,以保证个体积极性的充分发挥。人类社会中每个人都应当有生存权、财产权、安全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民法在这些方面功不可没。但人与人是有差别的,法律不仅要保护那些有能力的人创造财富的自由,也要保护弱者生存的权利。归根结底,经济法突出了社会整体利益,旨在创造一个有利于各社会个体共同发展的公平环境,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发展,在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的同时,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
结论: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意味着我们将自己完完全全地放到了世界大市场之中,只有按照WTO规则校准自己,才能从中获益。市场经济“是民主与法制的经济”①,它不是市场主体单纯的自由竞争,而是一个有序化、制度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来实现的。与计划经济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权力关系和经济权利关系是统一的复合关系体。如果将经济活动主体看作是国民经济的“细胞”,民法就是要激发它们的活力,为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准则。经济法则把这些“细胞”组织起来,使之按照国民经济运行的要求有规律、有秩序地进行自主经济活动。经济法必须考虑到与鼓励私人竞争的民商法相协调才能实现其价值。总之,在功能上,民法着重于创设一种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是“无形之手”(市场机制)运作的法律保障;而经济法着重于从外部维持这种市场秩序,引导市场避免走向盲区,是“国家之手”(政府干预)在经济领域运作的法律保障。
ONTHEFUNCTIONOFECONOMICLAW
AFTERCHINA’SGETTINGINWITHTHEWTO
-------Alsoontherelationshipbetweeneconomiclawandcivillaw
Abstraction:thespecificfunctionofeconomiclawwillbeshowedmorethoroughlyafterChina’sgettinginwiththeWTO.CivillawisthebasisandeconomiclawistheguarantyintheworldmarketsystemthatoperatedbytheWTOrules.Economiclawcanadjustthesocialeconomicrelationsgenerallyandsystematically,canaffecttheeconomicdevelopmentdirectly,canmostlyachievetheeconomicefficiencyandcanmostlyembodythesocialequity.
Keywords:WTO,economiclaw,functions
*王继军:山西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关键词:民商法;经济法;合作前景
民商法和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两大基本法,有区别也有联系。一直以来,法学界不少学者对二者界限争论不休。不可否认,这类争辩大大促进了两法在各自领域的纵深发展。但是,是否又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二者的交流与合作呢?我国立法宗旨是促进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活。我们在划清界限的同时,是否还可以想想二者如何合作起来,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制建设呢?
一、二者合作的必要性
1、经济基础的法律需求
法作为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对我国经济建设具有积极的作用。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和自身特点不仅要求有完善的直接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制,也要求有健全的维护社会秩序和创造良好社会生态环境的法制;市场主体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市场活动需要法律规范,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需要法律规制。市场经济的运行对法律理论和法律适用有着多方面、多层次、多角度的需求。
市场经济以市场为主要调节手段,市场经济活动是市场主体运用市场经济规律在市场中进行的竞争活动,它要求有一种能正确处理市场主体、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竞争规则,以保证市场竞争的有序化和效益最大化。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仅有赖于合理的微观经济结构,还有赖于合理的宏观经济结构。就秩序而言,前者表现为自由、公平竞争的秩序,后者表现为实现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而建立的宏观经济秩序。民商法运用其固有的平权自主和等价有偿的程序和方法,调整平等主体进入市场产生的商品交换关系,即横向的经济关系,因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是以民商法为基础的。但是,宏观经济领域里的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不可能自然形成,市场自我调节有着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它不可能通晓宏观经济状况,比如由于成本条件和对竞争的限制,往往产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而且市场的调节是事后调节,容易导致信息不通,人们在经营决策上难免存在盲目性,仅靠市场机制是不能维持经济总量平衡的,必须存在政府的适度干预与引导,经济法就是主要调整经济管理这类纵向经济关系的。民商法能调动市场积极性;经济法则能克服市场盲目性。二者通力合作,一个规范且活跃的市场便会形成。
2、政治环境的影响
我国政治体制是民主集中制,这是由我国经济体制决定的,同时又对经济法规产生一定的指导作用。市场主体享有民,自由地进行市场交易;同时,国家也集中统一地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纵向指引,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它决定了政治体制必须给予市场主体一定的民主人权,同时也要对其集中管理。政治体制体现于政策法规,就要求自由民主的民商法和集中统一的经济法能够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共同管理好我国市场,促进民主集中制的纵深发展。
3、历史发展的必然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先有了发达的民商法,而后才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有了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我国从1949年起,由于社会主义集中经济观念的指导,推行了国家经济计划,苏联的国家计划经济理论被完全继受下来,这一时期民法生活遭到压制甚至破坏,导致我国商品经济不发达,平等主体之间的财商关系不发展。。因此,不可能有现代意义的、完善的民商法制度。同时,计划经济以指令为动作的权威手段,也未采用真正意义的法律形式,因而也没有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我国从1979年起,开始经济改革,发展市场经济,完善民法和建立经济法律制度的任务几乎同时提出。但是,当时国家经济法理论仍方兴未艾,对兴起的民法理论开始批判,一度形成民法、经济法之争,这场争论逐渐因计划经济失去历史舞台日益向有利于民法的方向倾斜。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我国经济也逐步进入世界轨道,向市场经济转化,当然,法制也应不断变化以适应经济的发展。在新世纪的今天,我国经济已有了迅猛发展,我国法学界出现了由国家经济法理论向社会经济法转变的现象,法律理论已趋成熟,迫切要求两法在“各事其主”的基础上着眼于社会大局,紧密联合。
4、法律自身的融合
“法律的功能蕴含于实现法律价值目标所必要的法律调整方法之中,法律的作用由法律调整方法的实际运用和效果所显露。”虽然两法价值目标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内涵、要求、重要程度、地位、组合体系等均有区别,但是,二者也有通用原则。一般认为,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连结点和分界线,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持整体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调整社会公共管理关系、反对滥用权利、强调竞争的自由与公平的统一;一边是民商法对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之主体行为加以规范、确认市场主体的自由和权利。两者是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法。正因为这样,二者之间更应相互兼顾和依存,共同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起到统领、凝集和指导作用。
二、二者合作的可能性(条件)
1、调整范围交叉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都覆盖全社会,它们各自适用的范围涉及于整个市场。民商法以私法功能为主、公法功能为辅,着重与市场调节相对应,运用其固有的平权自主和等价有偿的程序和方法,调整公民、法人进入市场产生的商品交换关系;经济法则以公法功能为主、私法功能为辅,着重与国家干预和社会协调相对应,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体现了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能达到科学地组织社会生产力,经常地保持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基本平衡,以促使我国国民经济逐步地走上充满生机与活力的良性循环轨道。鉴于二者的交叉关系,更应在两法之间和各自内部合理配置法律调整方法,合理设计其过程,在各自调整范围内完善自己的同时,弥补对方留下的“法律空白”,使两法的积极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消极作用得以尽可能抑制。
2、职能互补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法律,多是通过其任意性规范,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强调市场机制的内部化,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它注重市场主体的个别利益的实现;经济法则是非常态性法律,通过强制性规范,强调市场机制外在化,解决市场失灵,经济法调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民商法立足于个体利益,仅要求市场行为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对于限制甚至牺牲自己利益去满足他人利益,少有法条予以具体化;而这在经济法中不再只是一种理想,道德化法律条款比比皆是,具体明确地要求市场主体限制或牺牲个人利益,真正体现谋求社会的整体公平。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以现代市场经济为条件,只有当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只依靠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或者说不能只依赖于民商法给予保障时,经济法才有产生之必要。经济法的规定往往是对不当行使民事权利的干预和纠正。然而,经济法的产生,并不意味着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有所下降或退居其次,相反,现代市场经济依然需要民商法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3、原则共享
由于两法最终价值取向相同,即建立一个公平、自由、平等的交易秩序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实现社会实质正义,因而两法的某些原则具有一致性,如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公平竞争、讲究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共享在一定条件下促进了具体制度和调整方法的通用,如近年来在经济法规中出现的经营权的法律概念为民商法所接受,法人制度在两法体系中均有其特定地位,民事责任也成为经济法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等现象,便是最好的例证。
4、取向相同
现代民商法发展实践表明,民商法的私法公法化已成为民商法发展的潮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仍片面强调民法是私法的旧观念,不利于对其进行更深入的理解,更不利于民商法对市场经济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整。现代民法正致力于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另一方面,经济法也同样在为消除法规中的集中痕迹而不懈努力,经济法乃公私兼容的法律规范,在紧密联系国家干预与推动经济的同时,着手赋予市场主体更多的民主与自由。
三、二者合作的现实途径
1、调整范围的相互结合
(1)市场主体制度的两法结合
市场主体依其自主意志为商品交易行为,此乃商品经济及其形态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民商法坚持和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为市场主体自主地进行商品交易提供一般规范;经济法基于维护全局和长远利益的考虑,为市场主体在商品交易活动中的自由意志设定必要界限,在鼓励发展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反对绝对的意思自治。为此,对于大量一般性的企业(公民)的经济活动,国家将确立他们作为独立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地位,维护其充分的经营自,国家对其管理,主要是完善民商立法,制定他们从事经济活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规则,保障市场机制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经济法则应主要围绕国家对各独立生产经营主体进行协调、监督和服务方面作出规定。
(2)市场运行制度的两法结合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运行过程中也会不断发生与社会经济变化不平衡的现象,这就需要调节和修复。有效的市场秩序的形成一方面源于市场主体内在的自我调控与自我稳定的能力,另一方面也源于社会的外部控制性力量。由此,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有其大展身手之处。在市场经济中,国家投资的重点应在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或在国民经济中比较薄弱的、民间资本不愿和无力进入的行业,经济法将在这方面作出规定。对于大量一般性行业,国家不必参与竞争,这样国有企业的比重将有所下降,由社会资本投资的企业比重将有所上升,这将使民商法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总之,民商法通过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从内部维护公平与交易安全;经济法则基于市场秩序规制法,在特定的市场环境中贯彻某种特定的经济政策,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3)宏观调控制度的交融
宏观调控的主体是国家,这就决定了它主要由经济法予以规范,但是,民商法并非不起作用。民商法在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过程中,可以及时反映市场信息和市场动态,促使相关部门运用或制定相应的法规、政策去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在宏观经济管理方面,国家的工作重点在于宏观决策,规范、组织、协调、监督社会经济活动,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社会保障体系,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等等,经济法在这些领域将加强和发挥重要作用。国家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将主要依照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国家需要更多地采用民商法的方法去实现其宏观经济管理目标。另外,两法还可以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扩大对外经济合作,促进国际交流等诸多领域共同发挥作用。
2、调整方法的相互借鉴
民商法主要以非权力的、私法的手段调整经济关系,它所采用的调节机制是平等主体自我调节机制,通过民商事主体的单独意思表示或多个的独立意思表示,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实现自我保护、自我约束,从而自我承担责任。但是,当平等主体无法仅靠私力解决纠纷时,就需要国家公共权力的介入,对在经济生活中一些特殊主体的民商事活动加以限制。比如,现代企业组织的出现,就产生了不平衡的经济生活,一方面是强势的企业组织,另一方面是弱势的劳工和消费者个体,企业组织的行为往往会不公平地损害不特定的对立个体的利益,如市场竞争环境利益、劳工平等保护利益、消费者公平和安全消费利益等,所以对企业的经济行为,不能仍像以前那样仅由民法从自治利益角度进行规范,而应从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加以一定的约束和调控。因此,民商法在现代社会并不反对社会经济法,恰恰相反,在涉及社会利益这一领域,民商法需要经济法发挥作用,以保证民商法的理想不至于落空。而经济法不能只有国家直接的强制干预,还必须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私法的手段,我国现在实行今后还将继续实行的国债制度、政府采购制度、国家投资制度等,就其实质而言,都体现了国家以法律主体的身份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市场机制与国家宏观调控的关系。对于现代社会来说,没有国家调控的市场经济肯定不是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但如果没有市场机制或者是一个缺乏民法基础的市场机制,那么这个社会就是一个不稳定的社会。民商法和经济法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相辅相承,不可截然分开,它们都是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经济法律。因此,加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相互联系、相互合作,既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王全兴、管斌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M]。
[2]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
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原动力是生产力的发展,这一问题具有永久的讨论价值。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进步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基本矛盾仍然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纵观过去,社会的不断法治化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民商法律文化的培育也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致力于发展也社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这种市场经济结构和发展模式迫切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想焕发更多的生机和活力,必须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引导和制约。我国市场经济还处于上升发展阶段,对法律文化呼唤又要求与之相适应。这一要求不仅仅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健康发展的坚实动力,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际相接轨的重要途径。所以,不仅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更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由此可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必须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密切相关的,也是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密切相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商法律文化的培育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所决定。从另一个层面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也要受到民商法律文化的制约。
二、民商法律文化制约和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就社会制度而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形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某种程度而言是一种法治性质的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法脱离法治而存在和发展,它需要在法律的基础上来形成和发展,换一种说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民商法律法规的规范。只有民商法律制度能够有效运转,法律秩序能够不断有序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有效地运转。法制化的重要途径就是培育法律文化,在如今这种经济体制转轨的关键时刻,为了法律不被一些不法分子加以利用,需要有效避免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消极面。只有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化,培育与之相适应的法治文化,才能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文化的一种具体形态就是法律文化,它是思想观念、理想人格、行为趋向、情感倾向等方面在法律生活中的群体化中加以体现。人们对法律的情感和需求的观念模式的沉淀的过程就是法律文化。实际上,只有人们的思想观念和情感对法律有自觉的需求时,人们才会自觉地选择和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民商法律文化也才能真正得以实现。总结说来,文化的支持推动了法律的运行,文化深藏于法律的生命之中。
三、市场经济呼唤民商法律的培育
国家单方面并不能决定法律运行等行为,包括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机构在内的整个社会在生活的时候需要按照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和态度进行。由此观之,国家意志不能决定法律的实现,宏观上来看,这也是文化的具体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支持,这种经济体制才能得以实现。就是说,如果没有法律文化与之进行相适应的支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经济生活的运行必然在发展的过程中受到制约。总体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律文化相适应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活秩序就能维护法律文化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就能保证正常、健康和迅速,而两者一旦不相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会因为民商法律发展的不完善而受到严重的影响。这又与题目相呼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呼唤民商法律的培育。考虑到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民商法律和文化的培育已经是必不可少的。
四、结语
古往今来,人们对法律价值所包含的真谛,每个人所拥有的看法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国内国外的许多法学家也都各自有着不相同的探索。目前,公平、效率、安全和正义等这些方面是受到广大学者一致认可的法律基本价值。这些方面所包含的法律价值已经基本满足了绝大多数法学家所认同的法律价值观念。不管是什么国家的法律,都是以表现出法律的有效价值作为其终极目的。然而,由于每个部门法都是不相同的,也就导致了构成法律价值范畴内的法律价值取向是不相同的,各自都有侧重点。
二民商法与经济法之公平、效率的价值
1民商法与经济法公平的法律价值
因每个学者对法律的公平价值的理解都是各不相同的。所以,有的学者觉得正义就是代表着公平;也有学者觉得只有平等才符合公平的含义;另外,还有学者觉得,所谓的公平就是进行合理的分配正义。实际上,就算是相同的一个人,其在不相同的两个时段内,对公平定义的理解都是有可能出现不相同结果的。著名的思想教育家马克思曾在早前就指出:“古罗马人与希腊人的公平就是认为奴隶制是公平的存在,而在1789年,因资产者认为的公平原则是要求去除封建制度,因此,永恒的公平都是会跟随时间、地点改变的,也会因人而变化。”在现如今,公平在大多数的情况下,都是指权利与义务在社会和主体这两者上的分配,进而让社会的各方面利益都达到一种相对平衡的状态。在法律的原则中公平价值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它并不是一个具体的规范存在,而是跟随着法律的变动而不断变换其定义,是一个道德的规范与原则的规范。
2民商法与经济法效率的法律价值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主要体现,其能够很好地处理好人们相互之间的各种矛盾,而这样的社会关系与冲突,其最根本的所在就是人们利益的冲突体现。法律的作用就是运用一定的手段和方式将这些相互冲突的关系进行很好的平衡、协调,其运用的主要方法就是通过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来体现出法律的作用。思想家马克思曾指出“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表现的都是利益”,也正是利益才能真正地做到把所有的社会人员之间相互连接起来,而法律则主要就是用来使这些不同利益能够达到一个平衡的点。同时,法律也是保障社会凝聚力与有秩序的关键所在,其主要的方法就是让所有冲突的利益得到平衡。这些利益主要包含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因此,将个人所追求利益的行为合理化、社会化就是法律所存在最基本的作用,通过有规则和制度的方式将其规范起来,并且尊重其追求效率的本质,从而实现将个人行为提升到组织行为的目的。经过法律的手段,逐渐的将个人的努力不断地引向一种社会的努力,也使得个人的效率更快地向着社会效率接近。
三民商法和经济法在公平与效率的视角下价值取向比较
1法律价值取向的定义
当法律有着目的或为了达成一定社会效果的一个方向进行固定的运转时,一般这就是通常人们所指的立法价值取向。什么是价值?价值就是满足人类最基本的需求,而其反映的就是现实中的人为满足特定的与客体之间属性的特别关联。而且,这样的需求具有非常多的目标与层次。所以,价值取向就是在同一时间段内对不同的目标、不同的层次所存在的需求进行相应的选择与取舍。一般情况下,正义、平等、效率以及自由等这几个方面是人类在平常的生活中需求程度与愿望程度最高的。而身为法律外化形式的具体部门在处理这些事件时,大多是通过某些中介的途径来体现出人的普通需求。
2民商法和经济法在公平、效率的价值取向上的比较分析
2.1民商法和经济法相同价值取向的分析
民商法和经济法有着很多的价值取向都是一样的。如在公平价值的这一方面,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是调整经济关系必不可少的两个部门,更是保证市场交易公平的主要力量所在。其中,民商法实行的是高位公平的原则。将公平原则跟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比较,实际上,公平原则的内容丰富程度是要远远大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公平原则才是民商法真正精神中的精髓。在公平原则中,充分体现出了民商法的性质、任务与特征,同时还反映出了其追求的目的,民商法是执法的准绳,是民事立法的宗旨。准确来说,公平原则可以说是民商法的灵魂所在。而在经济法中,还是有着大量将公平看作是经济法价值原则的学者存在。从效率方面来说,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最终目的是完全一样的,也就是指两法在各项的制度设计上,都是间接或直接以实现社会利益和实现经济人的利益为目的,以此来促进生产力,进而推动了整个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民商法就是由平等的角度出发,再合理地利用好个体财产的交易和公平的原则等来获得相应的利益,当在商事的法律中时,就更加强调效益为上的原则;经济法则是利用企业的微观经济效益与社会的宏观经济效益,来实现对整个社会的效益与公共利益的提高。所以不管是经济个体法,还是宏观经济法或者是社会保障法和市场管理法,这两者都是保障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第一重点。
2.2民商法和经济法不同价值取向的分析
但是,民商法与经济法也存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从大的方面来说,在整体价值的取向上,民商法是属于私法,存在于个人角度的法;而经济法则是属于公私结合的第三法领域,是存在于整体社会角度的法。从细小的方面来说,在公平价值的取向上,两法就有不同的取向:(1)民商法和经济法在生产基础上的不同。在民商法中公平生产就是指商品经济的产物,经过刚开始的自由交换活动后,就逐渐地确立起了法律制度。因此,这时的公平主要强调的就是人们私权的保护。而经济法的公平观念,很多情况都是指在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时发生市场失衡,也就导致了资本主义国家主动放弃“守护人”的角色,然后政府主动使用公共权力加入到市场中,以此来保证社会与整体的公平。(2)在公平原则上的不相同。民商法的公平原则中包括了平等的环境以及相同的起跑线,并可应用于所有的法律,而且得出的结果也都是相对的公正。(3)在公平实现的方法上的不相同。民商法主要是应用平等的原则,进而认同所有权的相应制度、私权保护以及契约自由等私法的制度,同时,还有原则对市场规则的限制以及公平交易的影响,最终建立好完善的公平保障与矫正机制。而经济法则与民商法完全不相同,因为经济法是直接通过国家政府来进行干预。其主要就是通过制定相应的准入制度、市场秩序以及宏观调控等能够让社会利益逐渐走向公平。(4)两法公平内容上的不相同。民商法的公平主要就是形式的公平、个人的公平与起点的公平等;然而经济法强调结果的公平、社会整体的公平和实质的公平。
2.3民商法和经济法在效率价值取向上的表现
民商法与经济法在效率价值的取向上有着两个方面的区别,首先,两法在利益的强调上不同。民商法主要是以强调个体的经济利益为重点,利用个体经济效益的形式来推动整体经济的向前发展;而经济法则主要是强调整体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其次,民商法和经济法在效益与效率的关系上的不同。由于大多数人都是将效益看作是效率的低一层次,效益与效率又是有着整体与个体之分的存在。然而民商法保障的经济人所具有的驱利性,就是低层次效益追求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更是个体的效益与效率。但是,其中的个体效益与效率的追求却和整体的效益与效率没有直接的联系,整体也就不会随着个体的增高而有所提高;而经济法的效率价值取向则是直接的追求整体的效益与效率。
四结语
[论文关键词]案例教学;“诊所式”教学;多元化教学方式
民商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法学学科,其对案例教学是极其渴望的,如目前的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如何区分,民事担保和商事担保应否区别等等,都需要结合实际案例进行个案分析以分清现状、理清法理。但从现有案例教学的实际效果来看,其实质价值未能得到充分发挥。所以在民商法学中如何更好地应用案例教学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我们应在既有经验的基础上,探求新的思路和出路。
一、角色定位——案例教学的实质价值
(一)案例教学的引进——对传统教学的批判
1.传统课堂教学的弊端
中国学生从踏入学校的那一刻开始至学生生涯结束,其接受的是以老师为主导的讲授式教学,即老师在讲台上绘声绘色地演讲,学生坐在下面不停地记笔记,没有思考,有的只是被灌输既有的学术观点、优秀成果;没有开拓创新,有的只是学生为了顺利通过期末考试,死记硬背知识点。这种传统的教育,教给学生的只是如何更好去接纳现成的东西,更好地应付考试,而不能带给学生一种将理论与实践、动脑与动手相结合的能力。
2.我国传统法学教学的不足
我国传统教学的不足在于其教授的学生多数难以应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特别是在法学教学方面,对于学习民商法学的学生来说,如果只是被动接受知识,没有实践和分析能力,那么即使是学校里面的佼佼者,在毕业面对职场公共时,也只能被称为与社会脱节的法律人。毕竟书本上的东西是有限的,它也只是前人在自己的经验上总结出来的,不像现实世界内容丰富,不断变化发展。
3.国外案例教学的价值
案例教学在世界上被广泛的应用,但是各国的案例教学的具体一些细节情况显然是不同的。例如,在美国,案例教学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即由学生总结案情,分析判例中隐含的规则;教授只是不断的提出问题引导学生层层思考。而在德国,其练习课即相当于案例教学,由高级助教或者教授助手主持,由学生用学到的理论知识对案例进行分析,然后由主持人组织讨论并加以系统终结。虽然各国案例教学的细节不同,但是这种教育方法所体现出来的价值显然是一致的。相对于传统教学,案例教学这种新型的教学,即从设问引导分析的法学思维方式的训练,或者说从发现问题分析问题适用法律的针对问题解决的模拟演练,其价值是十分明显的。传统教学所缺乏的即为案例教学的价值,亦即问题导向的开放式、发散思维基础上的总结归纳和问题解决试案的提出。
(二)案例教学的价值——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1.教学目标——理论+实践
哈佛商学院曾把案例教学界定为“这是一种教师和学生直接参与,共同对工商管理案例或疑难问题进行讨论的教学方法,这些案例常以书面形式展现出来,它来源于实际的工商管理情景。学生在进行阅读、研究、讨论的基础上,通过教师的引导进行全班讨论。”《教育大词典》认为“案例教学是高等学校在社会科学某些科类的专业教学中的一种教学方法。即通过组织学生讨论一系列的案例,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使学生掌握有关的专业技能、知识和能力”。国内有学者认为,“所谓案例教学是教育者根据一定的教育目的,以案例为基本教学材料,将学习者引入教学实践情境中,通过师生之间,生生之间的多向互动,平等对话和积极研讨等方式,从而提高学习者面对复杂教育情境的决策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一系列教学方式的总和,它不仅强调教师的教,更强调学生的学,要求教师和学生的角色都要有相当大程度的转变。”
2.教学开展方式——教师+学生情景互动
法律现实主义者将法律分为“书本上的法律”和“行为上的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案例教学就是让学生拥有书本上和行为上的法律知识,将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在案例教学中学生为主导,自己动手去查找大量资料,在资料查找过程中,进行总结,从不同角度分析案例,充分地调动学生的思考能力。而老师则是一个提示评价的角色,在学生进入误区的时候给予必要的提示,在案例结束时做一个总结,评价学生们的观点。可见案例教学是能培养将理论与创新,动手与动脑结合的法律职业能力人才的必要武器。案例教学的价值是巨大的,但是前提是要运用的恰到好处,否则案例教学就会出现大量的问题。
二、问题透析——民商法案例教学与现实的冲撞
在我国实际的民商法学案例教学中,案例教学体现出了很多的问题,其价值也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一)民商法学案例教学的目标价值问题
在我国,案例教学是对传统教学批判和对国外教学经验借鉴的产物。然而我国对引进来的案例教学的定位却偏离了原有的位置。在现今,我国高校虽然认识到案例教学给法学教育带来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却没有吸取到精华,只是一种表象,其实未能改变传统的教学方式。只是为了更好地说明所讲内容,老师采用中间穿插小案例的形式来阐述问题。这种中间穿插式案例教学的确有利于学生的理解和记忆,但完全错位了案例教学的价值定位。民商法学案例教学要达到的目的,是使学生动口动手动脑,充分发挥自己的思考力,预期达到一种对话式的教学,以学生为主导,老师是一个中立的评价者。即以卓越法律人才为教学目标,多方位多角度地培养学生,从学术研究、课堂教学、法律实践三个方面进行深入探索,从知识、思维和实践三个方面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地培养。
(二)案例教学的选材问题
案例教学,其首先考虑的应该是案例。
1.案例的选择问题。如何选择一个案例,既可以引发学生的积极性,又能很好地说明课堂所学的理论知识,这在案例教学中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但在我国,相比于判例法的美国,案例来源选择受到很大局限。法院判决书显然是选择案例的绝佳途径,但我国并没有强制规定法院必须公开每一个判决;而法院公开的判决,又都是有选择性的,因此,案例来源相对有限。
2.案例与知识点的衔接问题。在我国高校的案例教学中,大多数案例来源于教课书,它们大部分是作者根据自己的思考和设计编写的,并不能很好地涵盖和深入每一个知识点。而法院的判决书,对学生来说,又是一个固定版本,学生通过判决书在得到真实案情的同时,也注意到了法院的判决结果,这在无形中固定了学生的思路,使学生往往只是从法官判决的角度去理解案例背后的法理,不利于启发学生思维。
(三)案例教学的教学方法问题
案例教学要求学生在课前做大量的准备,包括根据教师选择的案例,查找相关资料,分析和总结案例。它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开拓学生的思维,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案例教学仍然是书面式的教学,仍然是象牙塔里的实践。面对千变万化的现实社会,复杂多样的法律关系,层出不穷的纠纷,难以固定的立法、修法以及适用法律等,象牙塔里的学生,在案例教学的课堂上,只是身在情景再现中。例如在模拟法庭这种案例教学中,学生们只是在课下反复地模拟排练进而在课堂上发挥。纵然有些教师很好地应用了案例教学法,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的一点是,案例教学只是情景创设,纸上谈兵对学生来说依然是无实战的教学方式。
三、出路探寻——多元化教学方式的探思
在我国,案例教学本可期待的价值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因此在探寻民商法学案例教学的出路时,我们一方面应极大地发挥案例教学的价值,将其作为深化理论知识的工具;另一方面,可以尝试引入美国的“诊所式”教学,作为理论与实践衔接的桥梁,以求培养出“应用型、复合型、实践性”的卓越法律人才。
(一)“诊所式”教学方法的引入
“诊所式”教学方法,顾名思义,就是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进行教学,强调教师要创造条件,让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积极参与法律实践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从而缩小法律理论教育与法律职业技能的距离,同时注重培养学生的责任心和提高职业道德水准。笔者预期将“诊所式”教学作为理论与实践衔接的桥梁,即将案例教学归属于传授“书本上的法律”的教学方式,即是通过情景创设让学生学习理论与实践知识,而将“诊所式”教学作为案例教学的补充,作为传授“行为上的法律”的教学方式。
在高校中,开设“诊所式”教学课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与法律援救中心合作,高校可以将经过案例学习的大三大四或者研二的学生,送到合作的法律援救中心。在法律援救中心,学生真正地作为法律人,可以亲身接待当事人,参加案例研讨和庭审等等。并且在法律援救中心,学生将由法律事务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者带领学习。
2.高校自己成立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或者义务法律事务所。如武汉大学成立的“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在该中心服务的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依法维护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和“民告官”等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学生亲身接待咨询,回复信件和电话,诉讼,并且组织街头法律宣传教育等等。
3.与知名公司企业合作开展实习基地如与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等合作。在公司企业的法务部门实习中学生可以参与公司章程制定,在一些证券公司更有机会了解实践中公司如何成功上市等。
这些课程使学生获得课堂上无法传递的知识,并充分锻炼学生实践能力,对学生法律道德思想情操也进行了深化和熏陶。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要求学生们具有坚定的社会主义法治信念、社会责任感和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在“诊所式”教学中,学生在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弱者保护中心,自愿无偿地帮助社会困难群体,并可能经常看到社会上一些不平等的事情,在这样的环境的熏陶下,学生们就会在自己的思想中不自觉添上的正义感与社会责任感。
(二)民商法学案例教学的重构
对民商法学案例教学法预期的目标是,训练学生法律思维方法,教授学生法律内容,更注重教会学生法律推理的方法,即像法律职业人那样思考。
1.对教师的要求
运用案例教学实施对学生的能力培养, 教师要相应地实现从传统教学中的“主讲人”到“组织引导者”这一角色的转变。案例教学法对教师的素质要求很高,教师在案例教学中要完成从划分专题选择案例提前布置任务层层设问、启发思维总结归纳等几项明确的任务,每一项都不容忽视。
(1)对于教授法学课程的教师来说,其可以按照课时,将本学期所开课程分为几个专题,针对这些专题进行系统的教授。按照相关专题,教师要选择好与专题知识点相符合的案例,案例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视听资料等,但要注意案例应有针对性、典型性和疑难性。教师将选择好的案例和资料,提前交给学生预习准备,并应有硬性的要求,如要求每个学生写案例分析报告,或者就该专题的某个方面写出自己理解思考的小论文。
(2)在课堂中,教师应将案例作为理论知识深化的工具,研究分析完案例后,学生必定要从该案例中收获很多。教师在课堂中处于引导作用,可以提前将学生分成小组形式,课上,让每个小组代表作课前预习思考的汇报发言。然后,老师可以就理论知识背景做个简短介绍。再针对学生的思考发言提出层层深入的问题,并让每位学生都参与问题讨论。每个问题最后教师都可以做一下有关此问题的前沿观点介绍。
2.对学生的要求
案例教学其价值最终体现来源学生对其参与的的积极性。因此案例教学对学生的要求很高。
(1)课前预习,学生要阅读上文中教师交给的相关资料,然而学生却不是简单地进行阅读,要在阅读材料案例中,不停地思考,发现疑问,然后带着这种阅读的成果,在课上与老师同学进行交流探讨。那么这样一个阅读思考和探讨的过程就形成一个理论深化过程。
(2)对于在课堂中,学生的积极表现,是使课堂不至于冷场的前提。提高学生课上发言的积极性,除了从学生兴趣入手外,应该制定严格的成绩评定制度,即将课堂表现作为学生成绩的主要评定标准,可以将课堂表现列为70%,考试成绩列为30%,甚至不用考试将课堂表现列为80%,平时的案例报告或者小论文列为20%。这样一来,学生就没有偷懒的机会,同时也给那些害羞不善表达的同学一定的动力。
(三)构建多元化教学方法的几点问题
1.引入“诊所式”教学出现的问题。
“诊所式”教学,是实践教学的重要来源。但在实行“诊所式”教学时不可避免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教育经费问题。在“诊所式”教学的基地,学生开展的是义务法律帮助,没有任何的收入来源,如何维持基地运行,经费来源是个重要问题。现有已开办“诊所式”教学的学校,解决经费的来源除了学校自己拨款,主要是与国际学校开展合作项目,得到国际支援。因此,今后在开办“诊所式”教学时,除了以上两种方式,国家应当予以支持,这是一种法学教学的改革,旨在培养卓越法律人才,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毫无疑问,政府应予以财政上的支持。
(2)师资来源问题。“诊所式”教学虽然类似于放羊式的教学但是也不能缺乏老师的指导。但是在高校中,一般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教师是很少的,而教师的科研任务很重,加上教学任务,就很难再分身从事“诊所式”教学基地的指导任务。所以可以考虑从律师事务所招聘一些兼职实践导师,主要从事在幕后给予学生指导的工作。甚者高校和公司企业合作开办实习基地,从而是整个法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成为学生的实践导师。
2.实施案例教学存在的问题。
构建案例教学,首先就需要对高校传统教育制度进行改革,即高校“进门”难,“出门”容易现象的改变。这一现象导致的一个严重问题是,进入大学后的学生,出现懈怠迷茫,甚至只想混个文凭,使学生缺乏主动学习的动力。这个问题必将导致,在课堂教学中,经常出现冷场,学生积极性不高的现象。上述案例教学其价值实现,就必须依靠活跃的课堂气氛。因此高校将“出门”的门槛拉高,将课堂上表现作为成绩评定标准,如果学生不积极应对,课前不做大量准备,那么他就会挂科,而将挂科与毕业的标准挂上钩,挂上一门课学生就毕不了业,这样就会督促学生努力配合老师搞好学习。再者大班教学问题,要发挥案例教学的实质意义,小班教学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这就对高校师资力量提出了考验,而在中国法学教育出现尴尬境地的今天,相应的缩小法学教育的招生数量,不失为一个良策。
交际法(CommunicativeApproach)起源于70年代语言雪茄海姆斯和韩礼德,是全世界影响较大的教学方法。交际法重视培养学生的语言能力,主张将教学过程交际化。通过小组活动形式,大量的言语交际活动,运用真实的语言材料和句型,在接近真实的交际情景中进行练习学习语言,鼓励学生多多接触和运用语言。它强调以学生为中心,为学生的交际需要服务。
2.交际法教学的必要性
结合上述对于民办高职院校专业英语特点以及现状的分析,交际法在英语教学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众所周知,民办高职院校学生英语学习积极性不高,交际法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热情,使其在一定的场景中学习和运用专业英语。与传统的“填鸭式”的教学方法相比,交际法使学生充分参与课堂,有了极大的主动性,进而开发了学生的创造力。
3.交际法在实际教学中的运用
后,自国家立法以来,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2002年,经过无数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若干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适用该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经济犯罪的嫌疑和线索如何进行处理,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难题。对于犯罪行为的侦察、与审判,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三个部门,而民商事审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由于涉及的部门多,认识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难复杂,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近年来,这类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势,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当事人和社会各届的极大关注。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好此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围内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的座谈和调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资料,总结了经验,找出了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基本区分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于正确处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交叉问题,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均处理了一批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由于统计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纠纷案件,虽然涉及经济犯罪,犯罪线索已经移送或发出了相关的司法建议,但由于未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故在案件统计上未能显示。有些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见未被合议庭采纳,在民商事案件统计上也未能显示。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审理的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有:存单纠纷案件、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此类案件如:涉及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的存单、借款担保案、涉及荥阳中行的存款及存单纠纷案、涉及百花集团、三星集团非法集资案、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存贷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资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案件等。这些案件,既涉及到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又涉及到与公安、检察机关及法院内部刑事审判庭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复杂,认识上往往并不一致,给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由于在案件处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况,致使一些案件审理周期长,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及时实现,诱发了一些新的矛盾,当事人反映强烈。《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关于现行的举证时限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点予以明确规定或配套实施细则,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相关的证据规则:
关键词:商品经济代位权债权人清偿
在传统民法中,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只能针对债务人,原则上是不及于第三人的。随着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传统民法中的债的担保制度已经不再能全面地满足确保交易稳定安全的要求。因此,债的保全制度产生了: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合同债权的法律措施。其包括代位权制度,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
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的大背景之下,个体经济的规模不断膨胀,个人自由的过少限制使其他个体遭到了损害,交易与流通秩序无法得到很好的确保。因此,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债的保全方法——代位权制度找到了其存在的空间。代位权制度是在近现代民法中出现的,而其法律体系的最终形成是在最近的一百年间。
传统民法理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遵循“入库规则”。所谓“入库规则”,是指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依据债的清偿规则由债权人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其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准备债权的实现,其强调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期确保各个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当代位债权人在保持住债务人财产后,应把行使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先“入库”,先归属于债务人,然后由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平等清偿,此即“入库规则”的意旨。“入库规则”的内在涵义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非是一种直接满足债权的制度,而只是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因此,通过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债权人与其它债权人平等受偿。同时,它也体现了债的平等性,债权人在收取自己债权时一律平等。
在代位权制度中,按照传统的保全机能,代位债权人无权直接请求次债务人向自己给付。可是,若债务人拒绝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保全机能将无法实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财产流转速度的日渐加快,传统的保全机能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些国家的学者或法律允许债权人请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履行。有些学者称之为债权人代位权本来的趣旨与现实机能的悖离。
在我国,随着国家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市场交易中的纠纷不断增加,为了逃避债务,有些债务人故意不主张或者放弃自己的债权,使不少债务案件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同时,存在很多企业体制僵硬,经营观念陈旧,长年亏损,企业间相互推诿债务,经济流转停滞,出现了难以解决的“三角债”问题,国民经济的发展受到了阻碍。国家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在立法时就采取了直接清偿原则。
关于代位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从此条可以得出,《合同法》解释进一步地改变了债权代位权制度本来的功能,代权人代位权直接承担起了债权实现的机能,脱离了其传统意义上的保全功能,因为代位债权人可以直接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
立法者对直接清偿原则的规定,可能基于以下几个原因的考虑:担心债务人在次债务人清偿后由于种种原因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更有效率,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符合诉讼法。
但是,《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导致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民法理论不一致,在实行中存在很多问题。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让债务人的一般担保财产恢复应有的状态,是对债务人故意违反诚信的补救。若代位权的目的由保全债权扩充为实现债权,将造成对债的相对性的严重破坏。
再者,《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代位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点值得商榷。当债务人的财产存在无法履行债务的可能时,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有保全债权的必要,但是并非每个债权人都能得知其债务人的债权情况。代位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都是没有担保的一般债权,若使代位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则将造成债的平等性的破坏与违背。
在我国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一方面,要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妥善解决我国的“三角债”问题提供可行的途径;另一方面,对于实现代位权的立法初衷,对于债的相对性与平等性不可加以违背或破坏。立法者应将上述因素均纳入立法的考虑范围,从而使优质、善良的法律得以制定与贯彻,使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交易安全与良好秩序得到维持与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法律出版社,1991版
论文关键词 十 民商法 法制建设
民商法、经济法以及社会法是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三个重要部分。其中,民商法是该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制度,它体现了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本质要求,对市场经济的调节规范起着重要作用。但是,我国民商法体系还处于初步建立时期,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其呈现多元化的态势,所以民商法也应该不断发展完善,以适应时展的需要。十中关于法律问题的提出对民商法的建设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现今我国民商法得到了快速发展。
一、民商法的内涵及涵盖范围
民商法就是指国家通过其权力的行使来引导、规范、促进民商活动发展,鼓励其积极向上、稳定发展,以期建立一个公正、平等、文明的市场竞争环境的法律。民商法就是通过赋予市场主体权利和义务,从而对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关系进行调整。民商法律的本质是私法,是权利法,其核心是自由平等,以保护个人的权利为本位,对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进行调整,以达到个人利益最大化,充分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但是随着现代社会发展,为提高交易的安全性,民商法中国家的硬性规定也在增加,公法性成分也有所渗入。民商法的内容主要是对民商交易的主体、行为、权责等的规定,包括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保险法、民法通则等。
民商法是用于约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各个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其主要的任务是规范、调整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各种必需因素的。例如:在一定的范围内,民商法可以用于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主体的资质,赋予其进行市场活动的权利和义务;民商法还可以用于约束市场交易中发生的财产关系,确保交易安全进行;民商法可用于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保证交易环境的秩序性。民商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十之前民商法的发展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十前民商法的发展状况
尽管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我国初步建立了市场主体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等多项民商法律制度,然而从立法现状的方面来考虑,我国仍存在着民商法规范供应不足的情况;从数量、质量、系统化等方面来说,民商法理论和实践仍难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协调发展。其具体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点:
1.民商法立法体系不健全。其中很多基本规范都没有系统化,比较简单松散,而且司法解释很多情况下都高于法律条文。
2.民商法立法内容不完整。在民商法规范中遗漏的内容很多,而且有多处空白,且很多立法内容都较为陈旧,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实践应用的需要。
3.相关法律部门没有对其提供相应的支持,使得部分民商法难以有效实施。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使民商法的建设工作刻不容缓。
(二)十前民商法律存在的问题
现有民商法立法很多,看上去分散应急的发觉明显,立法缺乏系统性。以致于我国的民商法律中出现多种法规内容重复并存,缺少核心立法规范对其他法规进行约束的局面,这是我国民商法一个致命的缺点。
1.民商法内容简单不够系统。要颁布一个重要的民事立法,不仅要符合行政法规和相关部门的规章制度,还需要让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做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立法做出具有立法性的司法解释能够让原本简单的民商法变得充实,但是如果司法解释过多,也可能使一些现行的法律失去存在的价值。而且部分司法解释中过分强调“司法立法”和“司法改法”。即使司法解释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空白,但还是有大量的法律空白存在着。而且,上述情况对法律的权威性的实际运用都有不利影响。例如:《民法通则》中没有对取得物权的方式和时效进行规定等。
2.民商法制度滞后于社会发展。我国的民商法是在改造传统法律的基础上,借鉴外国民法典得到的,而且,我国现行的很多民商法都是19世纪改革开放时期制定的,其中有部分还具有计划体制特征。但是,我国目前的社会体制和经济运行模式已然有了很大的变化,旧的民商法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传统的民商法律开始呈现老化趋势,无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
3.民商法立法体系过于散乱。民商法主要是用于协调民商事务、行为的,但是民商行为具有复杂多样的特点,但是我国改革开放时期制定的民商法律内容不全且缺乏系统性,所以在处理实际问题时就会发生很多矛盾。为此,国家行政部门在处理民商行为遇到问题时,就会根据实际情况去拟订一些细则完善法律法规,以填补民商法的漏洞。但是,由于这样的处理方式缺乏统一的协调、规划,就会导致冲突、重复等现象发生,这就会使得立法体系混乱,比如,可能出现一法多立的情况。
4.存在执法不严的情况。虽然民商法已经得到了初步的建立,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却存在着执法不严的情况。实际操作时,很多执法人员都不以民商法的具体规定为依据,而是根据自身的主观意愿对民商主体的交易行为进行处理。这就导致了执法不严现象的发生,这严重危害了民商法的权威性,大大降低了民商法存在的价值。
三、我国民商法转型工作的进行
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的转型,使我国民商法发展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同时也面临着发展的机遇。为了加快民商法的进步发展,应该做好民商法的转型工作:首先,从注重立法转向注重司法解释。民商法相关法律初步建立后,就将研究重心转为司法和学理解释,主要研究对法律体系的适用性问题和理解性。其次,将制度性研究从分散性转向体系化。即从具体的法律法规中,提炼出能够普遍适用的民商问题的处理理念、方法和规则,以便提升它的理论高度。再次,研究方法要从单一化转向多元化。在进行研究时要注意借鉴经济法、社会法、哲学等研究方法。最后,民商法从传统转向现代化。传统的民商法已不能适应现展需要,企业社会责任、网络交易等新问题应该被民商法所重视。所以,要促进现代民商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四、十后我国民商法的变化及发展
(一)民商法变化发展的影响因素
十的召开,进一步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体制也即将实现根本性转变;“依法治国”治国方针的实施也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科教兴国”战略的施行也促进了科技的飞速发展,也从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社会发展,以上这些改变都十分有利于民商法的发展。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成熟,为民商法的发展提供了基础。十召开后,我国经济体制实现了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这使得社会上经济关系变得日益复杂,更需要民商法的运用去调节经济主体的交易矛盾,同时,经济的发展为民商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商品交易的频繁和交易规模的扩大从客观上要求民商法的法规更加科学合理,能够与实际经济发展状况适应。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无疑为民商法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
2.依法治国治国方针的全面实施为民商法的发展提供了政策保证。党的政策对民商法的发展都会产生很大影响。民商法的发展离不开国家法制的支持。“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贯彻是当今民商法繁荣的重要保证。“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原则得以贯彻,这一定会对民商法律的立法工作、司法以及执法工作都产生有利的影响。同时,社会也会形成遵纪守法的风尚,民商法也会有更广泛的群众基础。
3.“科教兴国”战略的全面实施,为民商法的全面发展扩展了空间。“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我国必然要进入科技发达的知识经济时期,科技的发展,使电子网络交易层出不穷,民商法就急需对相关规定进行补充。与此同时,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也为民商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技术知识和更广阔的空间。
(二)十后民商法的发展情况
十后“依法治国”、“科教兴国”等战略的实施贯彻有力推动了民商法的发展和繁荣,其主要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民商法发展不断与世界经济发展接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商法取得了巨大的发展,这一点已经在国家行政机关机构改革中得到了验证:商务部的成立,一方面标志着我国政府顺应时代潮流、统一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决心,另一方面,也预示着我国的商事活动将进一步与世界接轨。特别在十后“依法治国”、“科教兴国”等战略的实施贯彻,这就要求必须加强与之有关的法制建设,因为只有良好的法制约束才可能保障市场的健康发展。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发展,世界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存,而传统民商法明显无法跟上世界经济发展的脚步。因而,民商法的发展与世界经济的接轨也是摆在我们面前刻不容缓的事情。
2.民商法理论研究向更深更广方向发展。国家对法律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大,使得法律研究的步伐也不断加快,民商法作为法律的一种也呈现出繁荣的发展局面。一大批法学研究学者的产生为民商法律的研究注入了活力,科研力量的壮大,对法律研究的重视使民商法不断得以发展完善。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理论研究范围的进一步加宽、理论研究沿着纵深方向前进、民商法研究的方法不断多样化和民商法研究风气的好转。民商法研究进程不断加快,使得民商法进入了全面发展的阶段。
3.民商法在经济市场中发挥的作用重要。现今,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内容的不断完整,使民商法的观念和精神深入人心,并在不知不觉中改变着人的行为方式,经济主体会不自觉的遵守民商法规,且运用法律武器保障自身的权益。即将进入市场的经济主体也会主动学习民商法,利用民商法参与市场的竞争与合作,谋求自身的发展。所以,民商法会真正成为保障人民权利的工具和经济生活的“”,体现其真正的价值。
论文关键词:人权民商法国家利益
论文摘要:人权,就是人人作为人类成员应该享有的尊严、价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权利和享有自由时,应当负有的道德、义务和责任。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能充分体现对人权的保护,但现有的民商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应尽快更新民商法律。
一、人权概述
(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的概念和性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阶级和国家利益,既有不同的内涵,又有不同的界分方式。目前,学界尚未有一个为众人共识的人权概念。有的学者在分析了现存国内外众多人权概念之后,给人权下了这样的定义:“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应当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①有的学者认为,人权是人生而享有及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及其不可缺少的延伸权利。、笔者认为,人权,就是人人作为人类成员应该享有的尊严、价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权利和享有自由时,应当负有的道德、义务和责任。
(二)保护人权的必要性分析
人权的本质决定人权保护的必要。人之所以拥有权利是因为他是一个人。因此,权利不仅仅是达成目的的一种手段,而是目的本身。
人权是建设市场经济实现经济现代化的前提条件。当今美国的人权学家亨金教授认为:“人权成为我们时代的概念,部分原因是我们的时代是发展的时代,是工业化的时代,是城市化的时代。”②如果个人自由得不到完全的尊重,那么市场的自由活动将会受到抑制,也就会对经济的发展造成消极的影响。
人权是实现民主和法治所必需的因素。无论人们对民主和法治之间的关系持有多么不同的看法,它们皆是国家制度现代化的固有部分。离开法治,民主就可能演变成专制。民主、法治、人权三位一体。
(三)法律途径是保护人权的最佳形式
权利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人权的保护更是如此。法律保护是保护人权的最佳方式。法律的规则体系构筑了人权保护的最佳途径;法律是以规则为起点,以规则评判启动实际救济为终点的活动,法律活动的准绳即法规是根据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制定的,是具体化,强制化和现实化的人权,随着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能力的不断加强,这种人权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人权原则应尽快纳入法律化轨道,从法律上予以根本性的保障。
二、民商法对人权保护现状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实就是在保障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财产权和人身权是权利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因此,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能充分体现对人权的保护。民事法律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许多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对民事主体人权的保障措施。尽管改革开放20多年来相继制定了几十种民商单行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数量众多的相关的民商方面的司法解释,仍然无法解决大量的民商法律问题。综合起来,民商法律、司法解释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第一,《民法通则》作为民商基本法律,大多数条文过于原则,缺乏完整的民商规范体系,对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四大基本人权的具体立法保护比较狭窄,不能适应现代人权保护法的要求和发展趋势。如第104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些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无法操作。
第二,许多民商单行法结构陈旧,内容保守,在法律责任中多为行政处罚条款,很少有保护民商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带有浓厚的行政部门保护的色彩,适应不了市场经济和人权保护的需要。《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就是明显的例证。《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的单行法,经过多次修改,在操作上有所改正,逐步迎合了加入世贸组织需要。
第三,现行的民事再审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使得再审制度没有条件、时间和次数的限制,使效力不稳定和错误的终审判决,随时都有被的可能,造成上访、申诉、告诉不断上升,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第四,轻程序重实体的错误倾向仍然严重存在,不能正确处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问题。比如以独任审判员审理复杂的普通案件等,这些不重视程序法的情况,势必影响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第五,从程序构成上看,我国的民事程序设计尚欠合理。比如,在审判程序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法官的事情,人民陪审员形式上和法官“同权同责”,实质上是“只陪不审”。
三、民商法上的完善
既然现有的民商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多的问题,那么必须积极启动立法程序,对民商法律体系进行重新建构,尽快制定出一部优良的中国民法典。
【摘 要】随着就业形势的严峻,高校和用人单位都开始关注大学生实习环节,尤其是用人单位特别看重大学生的实习工作经验,使得在校外从事有酬劳动的大学生日益增多。现实生活中,大学生实习权益屡屡遭受侵犯,因此,本文从民商法角度出发,去分析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了我国民商法框架下构建和完善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途径。
【关键词】民商法;大学生兼职;法律保障
一、大学生兼职实习中的法律关系
大学生兼职实习行为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主体:学生、学校和实习单位。他们之间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用人单位在兼职实习类型中并不直接具有法律上的委托关系。兼职实习不同于学校与用人单位签定实习协议的教学实习。在兼职实习中,由于实习是大学生自发寻找并提供劳动服务的,签定实习协议的主体只有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学校并不参与。因此,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无合同或协议进行约束。从责任承担而言,兼职实习中,大学生脱离学校监管自发到校外寻找实习单位并从事劳动,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等也相应转为用人单位承担。
(二)大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大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中规定的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兼职实习中,虽然学校对大学生一定的教育管理职业和安全保障义务转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学校作为学生的教育管理主体,毕竟对学生负有监管的义务,应当尽可能地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基于此种监管责任,如果在校生在实习过程中,遭受人身安全损害,学校应该担补充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完全支付赔偿费用时,由学校承担补充的赔偿义务;在用人单位不能及时支付赔偿费用危害到受伤学生的治疗或康复时,由学校先行垫付相关费用。
(三)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兼职实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依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的建立伴随着一系列义务和责任的产生。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时,需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对于劳务关系,雇主不承担被雇佣者的社会保险等义务,当雇主侵犯被雇佣者权益时,雇主一般也只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地位不同。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劳务关系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通过协议或约定来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大学生兼职实习权益受到的侵害
(一)习报酬及工时问题现状。大学生兼职实习过程中,实习报酬工时问题倍受关注。一方面,对于高校学生而言,兼职实习报酬是其赚取生活零用、生活费甚至学费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实习报酬普遍低于正式工或临时工工资水平,部分用人单位也愿意为大学生兼职实习“买单”。然而,用人单位变相利用大学生顶替临时工,赚取廉价劳动力甚至免费劳动力;用人单位故意克扣或延期支付实习生工资;用人单位并不缴纳任何保险费用等。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习期限,现实生活中,不良用人单位无故延长或缩短实习期限,把实习期与试用期相混淆的现象比比皆是。
(二)实习工伤事故性质。大学生兼职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并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应该按照民商法关于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由于实习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实习生和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习生也不是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在劳动当中受到了伤害,不能按照《劳动法》或者《工伤保险条例》来进行工伤认定。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这一规定对在校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大学生兼职实习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
(一)实习协议强制制度。目前大学生实习兼职行为处于学校监管的“模糊”地带,而实习学生在与用人单位构成的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实习学生签订实习协议的意识不强,用人单位更没有签订实习协议的主动意识。兼职实习行为在现实纠纷处理中,又基本只能依赖于民商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约和保护。因此,我国应该立法确定实习协议强制制度,要求接受在校实习学生与接受兼职实习的用人单位事先必须就实习事项签订实习协议,规范实习期限、实习内容、实习地点、实习报酬、实习保险、实习工作条件、实习期间休息休假、实习保密协议、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责任分担等。在实习协议中明确且量化违约责任。另外,为了保障实习协议的有效性,而不是一纸空文,双方都应该遵守实习协议的有关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二)特殊举证责任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当今有效维护兼职实学生合法权益的一种趋势。我国劳动纠纷解决的一般举证原则遵循民法的“谁主张,谁举证”。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关于劳动纠纷的举证原则是区别对待的,特殊侵权如劳动工伤等,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其他一般的侵权则是一般举证责任原则。鉴于处于弱势群体和尴尬劳动身份的大学生社会经验少,实习维权意识低,举证非常困难,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工伤”性质认定又颇有争议,故宜采用特殊举证责任制度。
(三)特殊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一种针对大学生实习的特殊工伤保险制度,赔付的对象仅限于兼职实学生,保险费用由实习单位、实习学生和国家共同承担。对于国家而言,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因此国家支付一定的保险费用是促进社会和谐,保障就业的应有之意,规定实习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国家和实习生共同承担,减轻了用人单位负担,节约了成本。而对于实习生而言,其自身只需缴纳一小部分的保险费用,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即可获得全额赔付,这极大保障了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四)特殊薪酬工时制度。由于大学生薪酬与工时并不等同于劳动法规定的企业职工工资和工作时间,法律上并无实学生薪酬工时的规定。各地在制定办法、意见等行政法规过程,对此也没有统一标准,在保护实学生薪酬、工时的执行层面上,立法不一,实施难度很大。因此,应该统一规定用人单位招募兼职实学生要遵循最低工资制度和最高工时制度,并将其规范在实习协议中,以条款形式体现。最低工资和最高工时必须在实习协议中体现。这样做能统一全国各地区关于实习薪酬和工时的法律法规和依据标准,能保证各地区有一定的制定标准和自由裁量的余地,实习薪酬只规定下限,实习工时只规定上限,能保护用人单位接受大学生实习兼职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王利民、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