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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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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论文

第1篇

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数字显示,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已达到1.3亿,占总人口的10.41%其中65岁以上人口达到8811万,占总人口的6.96%。依照人口年龄结构的标准,中国已经进入老龄化国家的行列,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的老年人口还将以较快的速度增长,预计到2015年60岁以上的人口将超过两亿,约占总人口的14%。随着老年人口的比重日益增加,社会家庭的环境对老年人的身心及自身诸因素的影响老年人犯罪在社会犯罪占有的比重和数量也有增长的趋势。据统计,某地监狱在押犯常年1200人左右,而老年犯罪人员1998年占到在押犯总数的1.2%,1999年占到在押犯总数的1.4%,2000年以占到在押犯总数的2.1%。因此老年人的犯罪增长应当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本文就是从剖析老年人犯罪的特点、原因以及如何预防老年人犯罪即预防老年人犯罪的对策等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老年人犯罪的概念

所谓老年人是指生物上的人体结构和生理上的衰老,受生物学规律和周围环境的制约与机体生长成熟这一序列同步,随着时间的推移必然老化,具有不可逆转性,但是由于人的生活环境不同,个人自身的生长条件和天生机体发育的差异,判断老年人的标准也有所不同,根据人的生理机能心理状态和角色作用,可分别从生理年龄、心理年龄、社会年龄来衡量。1982年在联合国“老龄问题世界大会”上将老年年龄的界限定义为60岁。我国若以退休年龄为界限的话,则男性60岁以上,女性55岁以上已基本步入老年人的行列。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把我国老年人的起点年龄定为60周岁以60周岁为标准便于正确的估量老年人口变动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更适合我国现有的国情。

因此老年人犯罪概括起来说,指60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这是一种以年龄为标准对老年人犯罪下的定义。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可以区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狭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由于身体、心理、社会生活等方面处于老年化的过程中而引发的犯罪行为。前者着眼于行为主体,后者着眼于行为特征。狭义的老年人犯罪所包括的范围较小,它把老年人实施的并非由于老年化过程而引发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

二、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老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之处在于,老年人犯罪没有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增加,反而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减少。然而,老年人犯罪也有自己特殊的犯罪现象、特点和犯罪原因,很值得我们注意。

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老年人犯罪表现为不同的特点: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老年人犯罪多为孤寡老人,文化层次偏低。随着社会的发展,子女成家后大都与老人分居两处,致使老年人晚年生活孤独寂寞,单调乏味,易滋生不健康的心理,从而滋生犯罪。而且这些老年人多为文盲或半文盲,文化水平较低。

(二)从老年人犯罪的类型上看,男性多属猥亵、、诱骗、放火、盗窃、侵占、窝赃、伪造、诈骗等,女性犯罪则以扰乱社会治安为主。

(三)从老年人犯罪的手段上看,暴力型犯罪较少。进入老年期后,由于不同程度的生理疾病的存在,使老年人存在着运动障碍,这些决定了老年人所实施的抢劫、杀人等暴力型犯罪较少,他们往往采取教唆、诱骗、包庇等具有智能性、隐蔽性和间接性的犯罪手段。

(四)从老年人犯罪的对象上看,多为弱势群体。人进入老年以后,生理机能开始出现明显的衰老变化。因此,一些老年人往往把犯罪对象直接指向没有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较弱的儿童、妇女、残疾人等弱者。

除了以上几个可以明显归类的特点,还有一些特点,一些老年人犯罪是低文化者较多,农村老年人犯罪较多。近年来还有一些退休老干部利用自己多年的人际关系网,为家人或他人谋求非法利益,这一点也值得我们注意。

三、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原因

老年人犯罪除与未成年人犯罪、中青年犯罪和其他的各类犯罪有共同的主客观原因外,还有一定的特殊原因。以下从几个方面阐述并具体分析老年人犯罪的具体原因:

(一)进入老年期以后人的身体机能和心理技能都面临明显下降趋势。在身体机能上进入老年期以后人的许多器官和组织有相当程度的萎缩现象,如听力下降,视力减退。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能力减弱、反应变得迟钝。因此老年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从心理机能上来看,此时老年人心理上容易产生孤独感和失落感。有些老年人变得敏感多疑。加上身体机能出现的衰退,自身抵抗能力的降低,使老年人对事物的认识出现了问题,从而引起了很深的猜疑心理和被害观念,总怀疑他人是否侵犯自己,往往由于猜疑被害而发生防御性的犯罪行为。有些老年人情绪不稳定以自我为中心,老年期的人在情绪方面出现重要变化,产生情绪回归现象,即老年人遇到挫折时不容易克制,常常失去理智,变得像儿童一样任性固执冲动。有时变得自私起来,整天怨天尤人、固执己见、缺乏宽容。这些心理倾向是由于他们身心衰退而造成的。他们往往会感到自己身体衰弱精力不济,不能恰当地解决遇到的纠纷,很容易因为小事而激起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出现攻击性的言语和行为,造成人际关系紧张,有可能导致攻击性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老年人在步入老年期以后,由于身体和心理的特殊变化常常会出现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

1.对离休,退休的不适应。对于大部分老年人来说,工作是他们生活的重心,工作收入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在工作当中可以全面的展现自我,体现自我价值,并得到他人和社会的尊重,从中得到快乐与幸福感。对于退休的老年人来说,他们从忙忙碌碌的工作中一下子松懈下来,觉得自己的生活没有了重心,生活从此变得没有意义,个人价值也无从体现,于是变得消极颓废,此时最容易卷入违法犯罪的活动中。

2.对生活贫困的不适应,对一些老年人来说若有退休金来保障老年人的生活的话则出现有关财产犯罪的可能较小。但对于另外一些老年人来说,本身并没有很多的积蓄,一旦退休经济上的收入更少,不可能完全支付生活开支,加上老年人容易患病,更需要金钱来保证及时治病。对于农村老年人来说,由于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基本生活需求有子女提供,而子女因经济状况和思想道德水平不同,很容易发生赡养纠纷,当无人赡养又无经济收入时他们可能会进行多种财产犯罪活动,用来解决经济问题。

(三)与家庭成员的相处情况也会影响老年人的犯罪行为

1.与子女的关系影响犯罪行为。当老年人退休离休后,老年人的工资收入不再像以前那样丰厚,他们的地位权利也不如以前,给家庭带来的种种好处也不复存在,这样老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逐渐动摇,以前家长形象逐渐减弱。对农村老年人由于年老身体机能的衰退,各种机能的下降,劳动能力不如以前,也不像年轻时撑起整个家,于是家庭中的地位也不如以前了。一些修养较差,缺乏道德观念,尊老养老意识淡薄的子女,看到这些情况很有可能以恶劣的态度对待养育自己多年的父母。同时老年人本身心理机能发生微妙变化,本身又会觉得自己为家辛苦操劳了一辈子做出了许多的努力,而当自己体弱多病身体不佳,正需要儿女照顾的时候却遭到如此冷漠的态度,老年人的心里肯定不是滋味,很容易产生绝望轻生无用等情绪,于是心理上便出现了报复心理,“我过不好你们也甭想过好”。尤其是那些老年丧偶身边无人陪伴,当在生活中遇到挫折,没有人可以安抚;当心中郁闷时没有人来倾听;当遇到生病时,没有人来照顾。长期的内心压抑情绪一旦爆发,往往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出现犯罪行为是很正常的。

2.与配偶的关系不睦造成犯罪

当老年人退休后没有工作来充实生活,心中不免有失落感。对新生活也会出现不适应,使老年人变得敏感多疑,情绪不稳,以自我为中心。这些心理上的变化都可能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大多老年人容易激动往往无缘无故大发脾气,把夫妻间往年的烂事抖出,互相揭对方缺点,引起双方的不满,各不相让往往会造成夫妻间的矛盾冲突演化为犯罪行为。

(四)由于恶习不改造成犯罪

少数老年人之所以造成犯罪是因为恶习很深,积重难返,不思悔改造成的。如三进宫的老年犯郑某,利用封建迷信欺诈胁迫等手段奸女。老年惯犯王某采用利诱的手段,先后多次利用看电视,给钱等手段对邻居家的小女孩进行猥亵。

(五)由于法制教育的不全面

在我国,尤其农村地区,老年人文化水平相对较低,他们在为人处事是往往依照自己的经验和当地的风俗习惯,对于法律知识非常陌生,法律意识浅薄,也就无从遵法守法了。当前我国正在加大普法宣传,但往往会忽略对老年人的普法教育,尤其是农村老人。因此,他们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很容易违法犯法走向犯罪道路。

(六)由于道德教育的不全面

人们往往认为老年人人生经验丰富,辨别是非能力强,因此人们在关心老年人晚年生活中,往往认为老年人不需要思想道德教育。忽视了对老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当今多元化发展的社会,不免对包括老年人在内的成员的思想价值观造成影响。加上一些老年人原本就存在一些不良思想意识,势必使这些老年人由于是非,善恶,美丑观念的混淆,比较容易主动或被动鼓励参与或组织如封建迷信,黄赌毒等丑恶行为活动,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以上是从老年人的身体机能和心理机能,对社会的不适应,与家庭成员的关系,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等不同角度对老人犯罪原因进行的分析,但这些分析在理论发展中还不完善,还没形成系统性和全面性。因此,当我们对老年人犯罪原因进行分析时要运用发展的观点,进行全面的系统的分析研究。

四、预防老年人犯罪的主要对策

(一)建立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相结合的物质生活保障体系。目前,我们必须大力发展经济,加强社会养老制度建设,实行国家,社会,家庭,个人公平负担的原则。发展养老事业要学习借鉴外国成功的经验,完善社区保障制度,解决老年人的社区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济问题。加强老年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兴建,社会各界捐助赞助等多种形式兴建,如在社区加强老年医护,生活服务,文化体育等硬件设施,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服务软件建设。形成完善的老服务体系,使老年人的物质生活,医疗保健,文化娱乐

切实得到保障。

(二)建立城乡老年人的医疗保障制度。必须调整现有的医疗政策,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尤其要保证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看病交得起费用。建立健全老年的医疗救助制度,对城乡没有被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以及虽纳入但无法获得必要保障的生活困难的老人给予医疗救济,国家实力贫困救济医院,专门救济生活贫困人口,特别是老人。各个地方要经常组织医疗队伍下乡送医活动,

帮助贫困老人渡过难关。

(三)重点救助贫困,生活艰辛的特困老年群体。各级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贫困老人实行特别政策给予特别关爱。对贫困地区,国家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使贫困地区的贫困老人享受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政府可以通过建立救助贫困老年专用基金,有个政府老年工作机构负责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级政府应创建条件,逐渐把有子女却无赡养能力的贫困老年人纳入乡镇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城乡对口医疗支援制度,定期为贫困地区的老年人防病治病。发动社会力量实施有针对性的特别救助等等。

(四)依靠发展老年教育提升老年人身体,生活,精神质量。发展老年教育事业,针对老年的教育特点和规律,应从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入手,开展丰富多彩的老年教育和科学健身活动,使他们在学习,健身中得到快乐和知识。必须以满足老年的实际需要为目标,解决老年人全体普遍关心的热心和难点问题,争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可以积极安排他们参加各种力所能及的活动,充实精神生活,让有益的活动填补他们离开劳动岗位后产生的思想空虚,这样可以避免发生违法犯法的现象。要加强对老年人的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在全社会加强普法教育时一定要注意对老年人的教育,努力使老年人学法,知法,守法,不断提高老年人的法制意识和道德水准,争强老年人的法制和道德观念。另外,不能忽视家庭是预防犯罪的第一道防线,不能因为作子女的工作生活忙而忽略了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顾和情感上的慰藉,应当继承和弘扬尊老的美德,尊重老人的人格,加强与老人的交流,关注他们的精神生活,减轻他们的失落感,让他们幸福安度晚年。

(五)把维护老年人的权益摆在司法工作的重要位置。我国1996年10月1日起实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我们要贯彻执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把老年人的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轨道。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尤其要慎重对待,妥善处理老年人犯罪案件。对老年人犯罪的案件的审判,须根据老年人的犯罪特点,犯罪的原因,犯罪的情节和危害的结果综合考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尽量从轻判处。刑种选择,刑期裁量,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对于依法可判刑可不判刑的,尽量以不判为主;对于判刑可轻可重的,尽量以轻判为主;对于可关押可不关押的,以不关押为主。在审判程序和审判策略上,尽量照顾老年人身心特点,注意说服教育;审理用语规范化,保护老年人的自尊。区分具体案情,正确使用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老年人犯罪,除难以改造的累犯和惯犯外,一般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上老年体衰,再犯可能性也较小,除个别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外可以使用缓刑。对于身体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定保外就医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再危害社会的,在减刑、假释条件上给予适当放宽,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可减刑,假释。我们以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被害老年人。另一面对老年人犯罪也要打击,通过打击使那些在犯罪边缘的老人能悬崖勒马起到教育和震慑作用,从而起到预防老年人犯罪的效果。

(六)做好老年犯罪的教育改造和安置帮教工作。老年犯罪入狱人员比起其他年龄的罪犯相对较少,但随着老年犯罪案件的逐年增加老年罪犯呈上升趋势。由于老年人年老体弱独立生活能力差,加上社会关系来往少,这种情况下老年罪犯会变得心灰意冷对生活失去了兴趣,这会增加对他们改造的难度,介于老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改造机关应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尽量少分配繁重的劳动任务。在做好狱内老年犯罪教育改造的同时还要做好老年犯罪的出狱安置工作,防止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因生活无着,走投无路而再次犯罪。为此,家庭、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部门,应及时解决刑满释放或假释后老年罪犯生活出路问题。各地老龄工作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协调好工作,在安置上给予适当关注,落实生活保障措施,预防再次犯罪。

以上是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预防老年犯罪的对策与措施的,但我们还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我们要在现实条件下来谈论某种预防措施,不能一味的追求预防成效而忽略了现实的可能性。如:在建设各种老年服务基础设施时,应考虑本地的经济条件和承受能力。

2.对老年人犯罪应该综合治理,充分发挥行政的、法律的、政策的、社会的多方面的积极作用。

3.我们应以发展的观点去研究老年人犯罪的对策。随着社会的发展,老年人犯罪的原因,特点也会出现某些变化,我们的对策也应随之变化。

我们要把老龄工作视为社会主义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全社会都重视起来,努力创造一个适合人口老龄化的社会条件与环境,激发老年人为社会服务的意愿,引导老年人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充实他们的精神生活,使老年人安度晚年。这样老年人问题就可以得到圆满的解决的。另外,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口高龄化已到来之际,和现代社会小家庭日益增多的冲击下,对于老年人犯罪问题的加强研究,应列为犯罪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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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老龄化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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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平.关爱老人就是关爱自己[N].法制日报,2003(5)

郭金亮丁桂枝.论我国当代老年人的精神需求[J].求索,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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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康.中国大陆农村老年保障问题[J].

陈永革李缨.老年人犯罪的英法问题刍议[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报,2003,12(12)

第2篇

    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数字显示,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已达到1.3亿,占总人口的10.41%其中65岁以上人口达到8811万,占总人口的6.96%。依照人口年龄结构的标准,中国已经进入老龄化国家的行列,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的老年人口还将以较快的速度增长,预计到2015年60岁以上的人口将超过两亿,约占总人口的14%。随着老年人口的比重日益增加,社会家庭的环境对老年人的身心及自身诸因素的影响老年人犯罪在社会犯罪占有的比重和数量也有增长的趋势。据统计,某地监狱在押犯常年1200人左右,而老年犯罪人员1998年占到在押犯总数的1.2%,1999年占到在押犯总数的1.4%,2000年以占到在押犯总数的2.1%。因此老年人的犯罪增长应当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本文就是从剖析老年人犯罪的特点、原因以及如何预防老年人犯罪即预防老年人犯罪的对策等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 老年人犯罪的概念 

所谓老年人是指生物上的人体结构和生理上的衰老,受生物学规律和周围环境的制约与机体生长成熟这一序列同步,随着时间的推移必然老化,具有不可逆转性,但是由于人的生活环境不同,个人自身的生长条件和天生机体发育的差异,判断老年人的标准也有所不同,根据人的生理机能心理状态和角色作用,可分别从生理年龄、心理年龄、社会年龄来衡量。1982年在联合国“老龄问题世界大会”上将老年年龄的界限定义为60岁。我国若以退休年龄为界限的话,则男性60岁以上,女性55岁以上已基本步入老年人的行列。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把我国老年人的起点年龄定为60周岁以60周岁为标准便于正确的估量老年人口变动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更适合我国现有的国情。 

因此老年人犯罪概括起来说,指60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这是一种以年龄为标准对老年人犯罪下的定义。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可以区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狭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由于身体、心理、社会生活等方面处于老年化的过程中而引发的犯罪行为。前者着眼于行为主体,后者着眼于行为特征。狭义的老年人犯罪所包括的范围较小,它把老年人实施的并非由于老年化过程而引发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 

二、 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老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之处在于,老年人犯罪没有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增加,反而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减少。然而 ,老年人犯罪也有自己特殊的犯罪现象、特点和犯罪原因,很值得我们注意。 

    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老年人犯罪表现为不同的特点: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老年人犯罪多为孤寡老人,文化层次偏低。随着社会的发展,子女成家后大都与老人分居两处,致使老年人晚年生活孤独寂寞,单调乏味,易滋生不健康的心理,从而滋生犯罪。而且这些老年人多为文盲或半文盲,文化水平较低。 

   (二)从老年人犯罪的类型上看,男性多属猥亵、、诱骗、放火、盗窃、侵占、窝赃、伪造、诈骗等,女性犯罪则以扰乱社会治安为主。 

   (三)从老年人犯罪的手段上看,暴力型犯罪较少。进入老年期后,由于不同程度的生理疾病的存在,使老年人存在着运动障碍,这些决定了老年人所实施的抢劫、杀人等暴力型犯罪较少,他们往往采取教唆、诱骗、包庇等具有智能性、隐蔽性和间接性的犯罪手段。 

   (四)从老年人犯罪的对象上看,多为弱势群体。人进入老年以后,生理机能开始出现明显的衰老变化。因此,一些老年人往往把犯罪对象直接指向没有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较弱的儿童、妇女、残疾人等弱者。 

    除了以上几个可以明显归类的特点,还有一些特点,一些老年人犯罪是低文化者较多,农村老年人犯罪较多。近年来还有一些退休老干部利用自己多年的人际关系网,为家人或他人谋求非法利益,这一点也值得我们注意。 

三、 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原因  

   老年人犯罪除与未成年人犯罪、中青年犯罪和其他的各类犯罪有共同的主客观原因外,还有一定的特殊原因。以下从几个方面阐述并具体分析老年人犯罪的具体原因: 

    (一)进入老年期以后人的身体机能和心理技能都面临明显下降趋势。在身体机能上进入老年期以后人的许多器官和组织有相当程度的萎缩现象,如听力下降,视力减退。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能力减弱、反应变得迟钝。因此老年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从心理机能上来看,此时老年人心理上容易产生孤独感和失落感。有些老年人变得敏感多疑。加上身体机能出现的衰退,自身抵抗能力的降低,使老年人对事物的认识出现了问题,从而引起了很深的猜疑心理和被害观念,总怀疑他人是否侵犯自己,往往由于猜疑被害而发生防御性的犯罪行为。有些老年人情绪不稳定以自我为中心,老年期的人在情绪方面出现重要变化,产生情绪回归现象,即老年人遇到挫折时不容易克制,常常失去理智,变得像儿童一样任性固执冲动。有时变得自私起来,整天怨天尤人、固执己见、缺乏宽容。这些心理倾向是由于他们身心衰退而造成的。他们往往会感到自己身体衰弱精力不济,不能恰当地解决遇到的纠纷,很容易因为小事而激起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出现攻击性的言语和行为,造成人际关系紧张,有可能导致攻击性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老年人在步入老年期以后,由于身体和心理的特殊变化常常会出现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

    1.对离休,退休的不适应。对于大部分老年人来说,工作是他们生活的重心,工作收入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在工作当中可以全面的展现自我,体现自我价值,并得到他人和社会的尊重,从中得到快乐与幸福感。对于退休的老年人来说,他们从忙忙碌碌的工作中一下子松懈下来,觉得自己的生活没有了重心,生活从此变得没有意义,个人价值也无从体现,于是变得消极颓废,此时最容易卷入违法犯罪的活动中。 

    2.对生活贫困的不适应,对一些老年人来说若有退休金来保障老年人的生活的话则出现有关财产犯罪的可能较小。但对于另外一些老年人来说,本身并没有很多的积蓄,一旦退休经济上的收入更少,不可能完全支付生活开支,加上老年人容易患病,更需要金钱来保证及时治病。对于农村老年人来说,由于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基本生活需求有子女提供,而子女因经济状况和思想道德水平不同,很容易发生赡养纠纷,当无人赡养又无经济收入时他们可能会进行多种财产犯罪活动,用来解决经济问题。 

   (三)与家庭成员的相处情况也会影响老年人的犯罪行为 

    1.与子女的关系影响犯罪行为。当老年人退休离休后,老年人的工资收入不再像以前那样丰厚,他们的地位权利也不如以前,给家庭带来的种种好处也不复存在,这样老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逐渐动摇,以前家长形象逐渐减弱。对农村老年人由于年老身体机能的衰退,各种机能的下降,劳动能力不如以前,也不像年轻时撑起整个家,于是家庭中的地位也不如以前了。一些修养较差,缺乏道德观念,尊老养老意识淡薄的子女,看到这些情况很有可能以恶劣的态度对待养育自己多年的父母。同时老年人本身心理机能发生微妙变化,本身又会觉得自己为家辛苦操劳了一辈子做出了许多的努力,而当自己体弱多病身体不佳,正需要儿女照顾的时候却遭到如此冷漠的态度,老年人的心里肯定不是滋味,很容易产生绝望轻生无用等情绪,于是心理上便出现了报复心理,“我过不好你们也甭想过好”。尤其是那些老年丧偶身边无人陪伴,当在生活中遇到挫折,没有人可以安抚;当心中郁闷时没有人来倾听;当遇到生病时,没有人来照顾。长期的内心压抑情绪一旦爆发,往往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出现犯罪行为是很正常的。 

    2.与配偶的关系不睦造成犯罪

    当老年人退休后没有工作来充实生活,心中不免有失落感。对新生活也会出现不适应,使老年人变得敏感多疑,情绪不稳,以自我为中心。这些心理上的变化都可能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大多老年人容易激动往往无缘无故大发脾气,把夫妻间往年的烂事抖出,互相揭对方缺点,引起双方的不满,各不相让往往会造成夫妻间的矛盾冲突演化为犯罪行为。 

   (四)由于恶习不改造成犯罪 

    少数老年人之所以造成犯罪是因为恶习很深,积重难返,不思悔改造成的。如三进宫的老年犯郑某,利用封建迷信欺诈胁迫等手段奸女。老年惯犯王某采用利诱的手段,先后多次利用看电视,给钱等手段对邻居家的小女孩进行猥亵。 

   (五)由于法制教育的不全面       

    在我国,尤其农村地区,老年人文化水平相对较低,他们在为人处事是往往依照自己的经验和当地的风俗习惯,对于法律知识非常陌生,法律意识浅薄,也就无从遵法守法了。当前我国正在加大普法宣传,但往往会忽略对老年人的普法教育,尤其是农村老人。因此,他们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很容易违法犯法走向犯罪道路。                           

(六)由于道德教育的不全面                 

人们往往认为老年人人生经验丰富,辨别是非能力强,因此人们在关心老年人晚年生活中,往往认为老年人不需要思想道德教育。忽视了对老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当今多元化发展的社会,不免对包括老年人在内的成员的思想价值观造成影响。加上一些老年人原本就存在一些不良思想意识,势必使这些老年人由于是非,善恶,美丑观念的混淆,比较容易主动或被动鼓励参与或组织如封建迷信,黄赌毒等丑恶行为活动,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以上是从老年人的身体机能和心理机能,对社会的不适应,与家庭成员的关系,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等不同角度对老人犯罪原因进行的分析,但这些分析在理论发展中还不完善,还没形成系统性和全面性。因此,当我们对老年人犯罪原因进行分析时要运用发展的观点,进行全面的系统的分析研究。 四、预防老年人犯罪的主要对策  

   (一)建立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相结合的物质生活保障体系。目前,我们必须大力发展经济,加强社会养老制度建设,实行国家,社会,家庭,个人公平负担的原则。发展养老事业要学习借鉴外国成功的经验,完善社区保障制度,解决老年人的社区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济问题。加强老年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兴建,社会各界捐助赞助等多种形式兴建,如在社区加强老年医护,生活服务,文化体育等硬件设施,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服务软件建设。形成完善的老服务体系,使老年人的物质生活,医疗保健,文化娱乐

切实得到保障。   

   (二)建立城乡老年人的医疗保障制度。必须调整现有的医疗政策,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尤其要保证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看病交得起费用。建立健全老年的医疗救助制度,对城乡没有被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以及虽纳入但无法获得必要保障的生活困难的老人给予医疗救济,国家实力贫困救济医院,专门救济生活贫困人口,特别是老人。各个地方要经常组织医疗队伍下乡送医活动,

帮助贫困老人渡过难关。                            

   (三)重点救助贫困,生活艰辛的特困老年群体。各级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贫困老人实行特别政策给予特别关爱。对贫困地区,国家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使贫困地区的贫困老人享受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政府可以通过建立救助贫困老年专用基金,有个政府老年工作机构负责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级政府应创建条件,逐渐把有子女却无赡养能力的贫困老年人纳入乡镇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城乡对口医疗支援制度,定期为贫困地区的老年人防病治病。发动社会力量实施有针对性的特别救助等等。  

   (四)依靠发展老年教育提升老年人身体,生活,精神质量。发展老年教育事业,针对老年的教育特点和规律,应从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入手,开展丰富多彩的老年教育和科学健身活动,使他们在学习,健身中得到快乐和知识。必须以满足老年的实际需要为目标,解决老年人全体普遍关心的热心和难点问题,争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可以积极安排他们参加各种力所能及的活动,充实精神生活,让有益的活动填补他们离开劳动岗位后产生的思想空虚,这样可以避免发生违法犯法的现象。要加强对老年人的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在全社会加强普法教育时一定要注意对老年人的教育,努力使老年人学法,知法,守法,不断提高老年人的法制意识和道德水准,争强老年人的法制和道德观念。另外,不能忽视家庭是预防犯罪的第一道防线,不能因为作子女的工作生活忙而忽略了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顾和情感上的慰藉,应当继承和弘扬尊老的美德,尊重老人的人格,加强与老人的交流,关注他们的精神生活,减轻他们的失落感,让他们幸福安度晚年。  

   (五)把维护老年人的权益摆在司法工作的重要位置。我国1996年10月1日起实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我们要贯彻执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把老年人的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轨道。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尤其要慎重对待,妥善处理老年人犯罪案件。对老年人犯罪的案件的审判,须根据老年人的犯罪特点,犯罪的原因,犯罪的情节和危害的结果综合考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尽量从轻判处。刑种选择,刑期裁量,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对于依法可判刑可不判刑的,尽量以不判为主;对于判刑可轻可重的,尽量以轻判为主;对于可关押可不关押的,以不关押为主。在审判程序和审判策略上,尽量照顾老年人身心特点,注意说服教育;审理用语规范化,保护老年人的自尊。区分具体案情,正确使用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老年人犯罪,除难以改造的累犯和惯犯外,一般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上老年体衰,再犯可能性也较小,除个别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外可以使用缓刑。对于身体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定保外就医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再危害社会的,在减刑、假释条件上给予适当放宽,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可减刑,假释。我们以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被害老年人。另一面对老年人犯罪也要打击,通过打击使那些在犯罪边缘的老人能悬崖勒马起到教育和震慑作用,从而起到预防老年人犯罪的效果。

   (六)做好老年犯罪的教育改造和安置帮教工作。老年犯罪入狱人员比起其他年龄的罪犯相对较少,但随着老年犯罪案件的逐年增加老年罪犯呈上升趋势。由于老年人年老体弱独立生活能力差,加上社会关系来往少,这种情况下老年罪犯会变得心灰意冷对生活失去了兴趣,这会增加对他们改造的难度,介于老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改造机关应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尽量少分配繁重的劳动任务。在做好狱内老年犯罪教育改造的同时还要做好老年犯罪的出狱安置工作,防止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因生活无着,走投无路而再次犯罪。为此,家庭、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部门,应及时解决刑满释放或假释后老年罪犯生活出路问题。各地老龄工作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协调好工作,在安置上给予适当关注,落实生活保障措施,预防再次犯罪。 

    以上是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预防老年犯罪的对策与措施的,但我们还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我们要在现实条件下来谈论某种预防措施,不能一味的追求预防成效而忽略了现实的可能性。如:在建设各种老年服务基础设施时,应考虑本地的经济条件和承受能力。 

    2.对老年人犯罪应该综合治理,充分发挥行政的、法律的、政策的、社会的多方面的积极作用。 

    3.我们应以发展的观点去研究老年人犯罪的对策。随着社会的发展,老年人犯罪的原因,特点也会出现某些变化,我们的对策也应随之变化。 

    我们要把老龄工作视为社会主义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全社会都重视起来,努力创造一个适合人口老龄化的社会条件与环境,激发老年人为社会服务的意愿,引导老年人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充实他们的精神生活,使老年人安度晚年。这样老年人问题就可以得到圆满的解决的。另外,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口高龄化已到来之际,和现代社会小家庭日益增多的冲击下,对于老年人犯罪问题的加强研究,应列为犯罪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参考文献:

赖文.老年人犯罪的问题.  

人口老龄化的含义.

程东宁.老年人犯罪能不能网开一面[j].人民法院报,2003(4)  

费平 金进.当前老年人犯罪增长应以重视[j].

易明刚.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研究[j].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报,2002,3, 1 (57-58)  

吴宗宪.老年男性的犯罪心理[j].政法论坛,1992(3) 

陈丽平.关爱老人就是关爱自己[n].法制日报,2003(5) 

郭金亮 丁桂枝.论我国当代老年人的精神需求[j].求索,2003(4)  

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m]. 1989 

侯玉波.人格与社会心理因素对老年人健康的影响[j].北京大学学报, 2000,9,5 (719- 724) 

赵俊康.中国大陆农村老年保障问题[j].

陈永革李缨.老年人犯罪的英法问题刍议[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报,2003,12(12)  

第3篇

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数字显示,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已达到1.3亿,占总人口的10.41%其中65岁以上人口达到8811万,占总人口的6.96%。依照人口年龄结构的标准,中国已经进入老龄化国家的行列,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的老年人口还将以较快的速度增长,预计到2015年60岁以上的人口将超过两亿,约占总人口的14%。随着老年人口的比重日益增加,社会家庭的环境对老年人的身心及自身诸因素的影响老年人犯罪在社会犯罪占有的比重和数量也有增长的趋势。据统计,某地监狱在押犯常年1200人左右,而老年犯罪人员1998年占到在押犯总数的1.2%,1999年占到在押犯总数的1.4%,2000年以占到在押犯总数的2.1%。因此老年人的犯罪增长应当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本文就是从剖析老年人犯罪的特点、原因以及如何预防老年人犯罪即预防老年人犯罪的对策等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老年人犯罪的概念

所谓老年人是指生物上的人体结构和生理上的衰老,受生物学规律和周围环境的制约与机体生长成熟这一序列同步,随着时间的推移必然老化,具有不可逆转性,但是由于人的生活环境不同,个人自身的生长条件和天生机体发育的差异,判断老年人的标准也有所不同,根据人的生理机能心理状态和角色作用,可分别从生理年龄、心理年龄、社会年龄来衡量。1982年在联合国“老龄问题世界大会”上将老年年龄的界限定义为60岁。我国若以退休年龄为界限的话,则男性60岁以上,女性55岁以上已基本步入老年人的行列。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把我国老年人的起点年龄定为60周岁以60周岁为标准便于正确的估量老年人口变动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更适合我国现有的国情。

因此老年人犯罪概括起来说,指60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这是一种以年龄为标准对老年人犯罪下的定义。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可以区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狭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由于身体、心理、社会生活等方面处于老年化的过程中而引发的犯罪行为。前者着眼于行为主体,后者着眼于行为特征。狭义的老年人犯罪所包括的范围较小,它把老年人实施的并非由于老年化过程而引发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

二、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老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之处在于,老年人犯罪没有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增加,反而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减少。然而,老年人犯罪也有自己特殊的犯罪现象、特点和犯罪原因,很值得我们注意。

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老年人犯罪表现为不同的特点: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老年人犯罪多为孤寡老人,文化层次偏低。随着社会的发展,子女成家后大都与老人分居两处,致使老年人晚年生活孤独寂寞,单调乏味,易滋生不健康的心理,从而滋生犯罪。而且这些老年人多为文盲或半文盲,文化水平较低。

(二)从老年人犯罪的类型上看,男性多属猥亵、、诱骗、放火、盗窃、侵占、窝赃、伪造、诈骗等,女性犯罪则以扰乱社会治安为主。

(三)从老年人犯罪的手段上看,暴力型犯罪较少。进入老年期后,由于不同程度的生理疾病的存在,使老年人存在着运动障碍,这些决定了老年人所实施的抢劫、杀人等暴力型犯罪较少,他们往往采取教唆、诱骗、包庇等具有智能性、隐蔽性和间接性的犯罪手段。

(四)从老年人犯罪的对象上看,多为弱势群体。人进入老年以后,生理机能开始出现明显的衰老变化。因此,一些老年人往往把犯罪对象直接指向没有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较弱的儿童、妇女、残疾人等弱者。

除了以上几个可以明显归类的特点,还有一些特点,一些老年人犯罪是低文化者较多,农村老年人犯罪较多。近年来还有一些退休老干部利用自己多年的人际关系网,为家人或他人谋求非法利益,这一点也值得我们注意。

三、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原因

老年人犯罪除与未成年人犯罪、中青年犯罪和其他的各类犯罪有共同的主客观原因外,还有一定的特殊原因。以下从几个方面阐述并具体分析老年人犯罪的具体原因:

(一)进入老年期以后人的身体机能和心理技能都面临明显下降趋势。在身体机能上进入老年期以后人的许多器官和组织有相当程度的萎缩现象,如听力下降,视力减退。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能力减弱、反应变得迟钝。因此老年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从心理机能上来看,此时老年人心理上容易产生孤独感和失落感。有些老年人变得敏感多疑。加上身体机能出现的衰退,自身抵抗能力的降低,使老年人对事物的认识出现了问题,从而引起了很深的猜疑心理和被害观念,总怀疑他人是否侵犯自己,往往由于猜疑被害而发生防御性的犯罪行为。有些老年人情绪不稳定以自我为中心,老年期的人在情绪方面出现重要变化,产生情绪回归现象,即老年人遇到挫折时不容易克制,常常失去理智,变得像儿童一样任性固执冲动。有时变得自私起来,整天怨天尤人、固执己见、缺乏宽容。这些心理倾向是由于他们身心衰退而造成的。他们往往会感到自己身体衰弱精力不济,不能恰当地解决遇到的纠纷,很容易因为小事而激起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出现攻击性的言语和行为,造成人际关系紧张,有可能导致攻击性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老年人在步入老年期以后,由于身体和心理的特殊变化常常会出现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

1.对离休,退休的不适应。对于大部分老年人来说,工作是他们生活的重心,工作收入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在工作当中可以全面的展现自我,体现自我价值,并得到他人和社会的尊重,从中得到快乐与幸福感。对于退休的老年人来说,他们从忙忙碌碌的工作中一下子松懈下来,觉得自己的生活没有了重心,生活从此变得没有意义,个人价值也无从体现,于是变得消极颓废,此时最容易卷入违法犯罪的活动中。

2.对生活贫困的不适应,对一些老年人来说若有退休金来保障老年人的生活的话则出现有关财产犯罪的可能较小。但对于另外一些老年人来说,本身并没有很多的积蓄,一旦退休经济上的收入更少,不可能完全支付生活开支,加上老年人容易患病,更需要金钱来保证及时治病。对于农村老年人来说,由于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基本生活需求有子女提供,而子女因经济状况和思想道德水平不同,很容易发生赡养纠纷,当无人赡养又无经济收入时他们可能会进行多种财产犯罪活动,用来解决经济问题。

(三)与家庭成员的相处情况也会影响老年人的犯罪行为

1.与子女的关系影响犯罪行为。当老年人退休离休后,老年人的工资收入不再像以前那样丰厚,他们的地位权利也不如以前,给家庭带来的种种好处也不复存在,这样老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逐渐动摇,以前家长形象逐渐减弱。对农村老年人由于年老身体机能的衰退,各种机能的下降,劳动能力不如以前,也不像年轻时撑起整个家,于是家庭中的地位也不如以前了。一些修养较差,缺乏道德观念,尊老养老意识淡薄的子女,看到这些情况很有可能以恶劣的态度对待养育自己多年的父母。同时老年人本身心理机能发生微妙变化,本身又会觉得自己为家辛苦操劳了一辈子做出了许多的努力,而当自己体弱多病身体不佳,正需要儿女照顾的时候却遭到如此冷漠的态度,老年人的心里肯定不是滋味,很容易产生绝望轻生无用等情绪,于是心理上便出现了报复心理,“我过不好你们也甭想过好”。尤其是那些老年丧偶身边无人陪伴,当在生活中遇到挫折,没有人可以安抚;当心中郁闷时没有人来倾听;当遇到生病时,没有人来照顾。长期的内心压抑情绪一旦爆发,往往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出现犯罪行为是很正常的。

2.与配偶的关系不睦造成犯罪

当老年人退休后没有工作来充实生活,心中不免有失落感。对新生活也会出现不适应,使老年人变得敏感多疑,情绪不稳,以自我为中心。这些心理上的变化都可能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大多老年人容易激动往往无缘无故大发脾气,把夫妻间往年的烂事抖出,互相揭对方缺点,引起双方的不满,各不相让往往会造成夫妻间的矛盾冲突演化为犯罪行为。

(四)由于恶习不改造成犯罪

少数老年人之所以造成犯罪是因为恶习很深,积重难返,不思悔改造成的。如三进宫的老年犯郑某,利用封建迷信欺诈胁迫等手段奸女。老年惯犯王某采用利诱的手段,先后多次利用看电视,给钱等手段对邻居家的小女孩进行猥亵。

(五)由于法制教育的不全面

在我国,尤其农村地区,老年人文化水平相对较低,他们在为人处事是往往依照自己的经验和当地的风俗习惯,对于法律知识非常陌生,法律意识浅薄,也就无从遵法守法了。当前我国正在加大普法宣传,但往往会忽略对老年人的普法教育,尤其是农村老人。因此,他们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很容易违法犯法走向犯罪道路。

(六)由于道德教育的不全面

人们往往认为老年人人生经验丰富,辨别是非能力强,因此人们在关心老年人晚年生活中,往往认为老年人不需要思想道德教育。忽视了对老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当今多元化发展的社会,不免对包括老年人在内的成员的思想价值观造成影响。加上一些老年人原本就存在一些不良思想意识,势必使这些老年人由于是非,善恶,美丑观念的混淆,比较容易主动或被动鼓励参与或组织如封建迷信,黄赌毒等丑恶行为活动,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以上是从老年人的身体机能和心理机能,对社会的不适应,与家庭成员的关系,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等不同角度对老人犯罪原因进行的分析,但这些分析在理论发展中还不完善,还没形成系统性和全面性。因此,当我们对老年人犯罪原因进行分析时要运用发展的观点,进行全面的系统的分析研究。

四、预防老年人犯罪的主要对策

(一)建立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相结合的物质生活保障体系。目前,我们必须大力发展经济,加强社会养老制度建设,实行国家,社会,家庭,个人公平负担的原则。发展养老事业要学习借鉴外国成功的经验,完善社区保障制度,解决老年人的社区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济问题。加强老年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兴建,社会各界捐助赞助等多种形式兴建,如在社区加强老年医护,生活服务,文化体育等硬件设施,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服务软件建设。形成完善的老服务体系,使老年人的物质生活,医疗保健,文化娱乐

切实得到保障。

(二)建立城乡老年人的医疗保障制度。必须调整现有的医疗政策,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尤其要保证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看病交得起费用。建立健全老年的医疗救助制度,对城乡没有被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以及虽纳入但无法获得必要保障的生活困难的老人给予医疗救济,国家实力贫困救济医院,专门救济生活贫困人口,特别是老人。各个地方要经常组织医疗队伍下乡送医活动,

帮助贫困老人渡过难关。

(三)重点救助贫困,生活艰辛的特困老年群体。各级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贫困老人实行特别政策给予特别关爱。对贫困地区,国家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使贫困地区的贫困老人享受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政府可以通过建立救助贫困老年专用基金,有个政府老年工作机构负责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级政府应创建条件,逐渐把有子女却无赡养能力的贫困老年人纳入乡镇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城乡对口医疗支援制度,定期为贫困地区的老年人防病治病。发动社会力量实施有针对性的特别救助等等。

(四)依靠发展老年教育提升老年人身体,生活,精神质量。发展老年教育事业,针对老年的教育特点和规律,应从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入手,开展丰富多彩的老年教育和科学健身活动,使他们在学习,健身中得到快乐和知识。必须以满足老年的实际需要为目标,解决老年人全体普遍关心的热心和难点问题,争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可以积极安排他们参加各种力所能及的活动,充实精神生活,让有益的活动填补他们离开劳动岗位后产生的思想空虚,这样可以避免发生违法犯法的现象。要加强对老年人的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在全社会加强普法教育时一定要注意对老年人的教育,努力使老年人学法,知法,守法,不断提高老年人的法制意识和道德水准,争强老年人的法制和道德观念。另外,不能忽视家庭是预防犯罪的第一道防线,不能因为作子女的工作生活忙而忽略了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顾和情感上的慰藉,应当继承和弘扬尊老的美德,尊重老人的人格,加强与老人的交流,关注他们的精神生活,减轻他们的失落感,让他们幸福安度晚年。

(五)把维护老年人的权益摆在司法工作的重要位置。我国1996年10月1日起实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我们要贯彻执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把老年人的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轨道。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尤其要慎重对待,妥善处理老年人犯罪案件。对老年人犯罪的案件的审判,须根据老年人的犯罪特点,犯罪的原因,犯罪的情节和危害的结果综合考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尽量从轻判处。刑种选择,刑期裁量,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对于依法可判刑可不判刑的,尽量以不判为主;对于判刑可轻可重的,尽量以轻判为主;对于可关押可不关押的,以不关押为主。在审判程序和审判策略上,尽量照顾老年人身心特点,注意说服教育;审理用语规范化,保护老年人的自尊。区分具体案情,正确使用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老年人犯罪,除难以改造的累犯和惯犯外,一般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上老年体衰,再犯可能性也较小,除个别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外可以使用缓刑。对于身体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定保外就医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再危害社会的,在减刑、假释条件上给予适当放宽,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可减刑,假释。我们以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被害老年人。另一面对老年人犯罪也要打击,通过打击使那些在犯罪边缘的老人能悬崖勒马起到教育和震慑作用,从而起到预防老年人犯罪的效果。

(六)做好老年犯罪的教育改造和安置帮教工作。老年犯罪入狱人员比起其他年龄的罪犯相对较少,但随着老年犯罪案件的逐年增加老年罪犯呈上升趋势。由于老年人年老体弱独立生活能力差,加上社会关系来往少,这种情况下老年罪犯会变得心灰意冷对生活失去了兴趣,这会增加对他们改造的难度,介于老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改造机关应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尽量少分配繁重的劳动任务。在做好狱内老年犯罪教育改造的同时还要做好老年犯罪的出狱安置工作,防止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因生活无着,走投无路而再次犯罪。为此,家庭、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部门,应及时解决刑满释放或假释后老年罪犯生活出路问题。各地老龄工作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协调好工作,在安置上给予适当关注,落实生活保障措施,预防再次犯罪。

以上是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预防老年犯罪的对策与措施的,但我们还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我们要在现实条件下来谈论某种预防措施,不能一味的追求预防成效而忽略了现实的可能性。如:在建设各种老年服务基础设施时,应考虑本地的经济条件和承受能力。

2.对老年人犯罪应该综合治理,充分发挥行政的、法律的、政策的、社会的多方面的积极作用。

3.我们应以发展的观点去研究老年人犯罪的对策。随着社会的发展,老年人犯罪的原因,特点也会出现某些变化,我们的对策也应随之变化。

我们要把老龄工作视为社会主义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全社会都重视起来,努力创造一个适合人口老龄化的社会条件与环境,激发老年人为社会服务的意愿,引导老年人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充实他们的精神生活,使老年人安度晚年。这样老年人问题就可以得到圆满的解决的。另外,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口高龄化已到来之际,和现代社会小家庭日益增多的冲击下,对于老年人犯罪问题的加强研究,应列为犯罪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参考文献:

赖文.老年人犯罪的问题.

人口老龄化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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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平金进.当前老年人犯罪增长应以重视[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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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革李缨.老年人犯罪的英法问题刍议[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报,2003,12(12)

第4篇

一、过失犯罪的概念

过失犯罪是与故意犯罪相对应的一种犯罪类型。两者区别的关键,即在于行为人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心理态度的不同。因而界定过失犯罪的概念,首先就必须对犯罪过失和犯罪故意的区别进行分析。

就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标准而言,国外刑法理论界曾经有过认识说、希望说、动机说、盖然性说和容忍说诸种见解[①].但由于无认识说将过于自信过失纳之于故意的范围之内,希望说将间接故意拒之于故意的范围之外,盖然性说中的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大小的难以判定性,因而这几种学说目前已为多数学者所不采;惟有主张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结合的动机说和容忍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目前中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主张容忍说。在具体区分过失与故意的界限时,学者们几乎一致认为应分别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进行:在认识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是应认识而未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虽已经认识而同时又否定了这种认识;在意志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态度,过失是行为人根本不希望自己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但是,目前也有学者认为,区分过失和故意,无须究明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问题,仅从认识因素上就足以将过失和故意区分开来了。故意是行为人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有认识,而过失是行为人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无认识[②].

我们认为,从理论上看,该观点当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过失和故意应受责难的根据,也可能将过失和故意区分开来,但从充分说明过失和故意的区别和应受责难的程度上看,仅从认识程度上考虑恐怕还不够彻底。因为,向来考察一个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根据须从人的知、情、意方面来说明。就行为人实施了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而言,明知该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还要实施,就表明行为人具有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意志;虽然应认识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未认识,仍实施了该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假如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话,就不会实施该行为,因而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根本不希望、排斥的态度(当然,过失中的意志态度并不在于说明过失应受责难的根据,而在于说明何以过失应较故意受更轻的责难)。只有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才足以说明过失和故意应受责难的根据和程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主张在心理层面上,区分过失和故意时应同时考虑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并认为过失在认识特征上表现为不注意[③],在意志特征上表现为不希望、排斥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只是该意志须借助于不注意来把握;故意在认识特征上表现为有认识,在意志特征上表现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其次,要在心理层面完整地揭示过失的含义,还必须对过失和无罪过心理的区别进行分析。两者都是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注意,都是根本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后者中的行为人是根本不具有注意的能力,因此,无论从伦理、道义还是法律上都不能责难行为人。而前者中行为人则具有注意的能力而竟然不注意,因此,要对其进行责难,就具有了伦理和道义上的合理根据。

这样,对过失的心理层面上的含义,就可以说明为是一种虽非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具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的心理态度。只是,要对行为人的过失心理进行法律上的责难,还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即行为人可期待地[④]违反了注意的义务。因此,犯罪过失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虽非故意,但有注意义务也有注意能力而可期待地不注意的心理态度”。相应地,过失犯罪的概念就可表述为“虽非故意,但有注意义务也有注意能力而可期待地不注意,致使自己的行为造成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而构成的犯罪。”

二、过失犯罪的构成

认定犯罪必须要有一定的规格或者标准。就中国刑法认定犯罪构成的规格而言,尽管目前有一些学者认为应当修改或者完善,但通说认为目前中国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大体上是科学的,是适合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犯罪的需要的。我们也持这种见解。因此,我们认为,构成过失犯罪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犯罪主体要件,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少数过失犯罪中,单位也可以成为其主体。第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出于过失的心理。第三,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违背刑事义务的行为,并造成了刑法所禁止发生的危害结果。第四,犯罪客体要件,即过失行为因造成了某种严重的危害结果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对于过失犯罪的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在过失犯罪理论中并没有予以特别研讨的必要,因此,下面仅对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略作探讨。

(一)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

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当然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通常把人对事物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和意志两个方面来把握。就过失而言,其在认识层面上,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在行为时不注意;在意志层面上,由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之危害结果的不注意,因此好象也谈不到意志态度的问题,但从与故意的意志态度相区分的角度上看,就能够得出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于行为时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根本不希望发生的结论。只是这种意志态度,仅仅能够说明何以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受到比故意犯罪行为人轻得多的惩罚,并不能够说明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受惩罚的根据。因此,为了能够说明过失犯罪人应受惩罚的合理根据,就必须也只能关注其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不注意。对行为人没有注意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追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种:一是行为人没有注意能力。因此,无论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不能将发生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二是行为人本来是具有注意能力的,只是没有充分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因此,一般来说,由于行为人没有充分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或者预见能力,或者避免能力),致使发生了危害结果,就值得责难了。但这只能说对行为人的责难具有了事实的、伦理或道义上的根据,还不能肯定就必须对行为人进行责难。要对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进行责难,还必须肯定行为人本来担负着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如果法律并未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某种注意义务,那么行为人没有充分发挥自己本来具有的注意能力时,就不能让行为人受到法律的责难。这样看来,一般情况下,只要肯定行为人负有某种注意义务,本来具有履行义务的注意能力而由于没有充分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就可以将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不过,应当注意的是,目前在不少国家,都主张用期待可能性来解决罪过的构成问题。因为,虽然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具有故意和过失,但是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着一些因素,致使在客观上法律不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的行为时,也阻却故意或过失。中国虽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期待可能性问题,理论上在以前也很少探讨,但目前已有学者主张中国应参考、借鉴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解决诸如故意和过失等问题。我们认为,尽管目前在中国刑法上对期待可能性问题没有涉及,但在现实中也客观上存在着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解决的问题,如有些防卫人在惊恐、紧张状态之下实施反击行为,造成了过当的结果的情况即是,如果坚持通行的具有注意能力的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即构成过失的观点,防卫人就可能要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这样显然对防卫人过于苛刻。因此,我们也主张,在过失的构成中,容进期待可能性的要素。这样,就应当将过失作为“本来具有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的人可期待地违反了注意义务”来把握。1499,806

(二)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

将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理解为行为人违反刑事义务,实施了某种行为,造成刑法禁止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当说是理论上的通行见解。这样,实施了违反刑事义务的行为、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是过失犯罪客观要件中的构成要素。对于后两者,可与以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故意犯罪作同样的把握。因此,这里值得研究的是违反刑事义务的行为特性。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从过失行为的客观性上看,行为人违反的刑事义务,无外乎是法律要求其履行的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那么,该义务和注意义务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从严格维持过失犯罪理论上的构成要件来说,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是法律要求于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保持某种不作为或实施某种作为的义务,注意义务是法律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义务。因此,两者是不同的概念。但即使如此,两者也不是毫无关系的,而是应该也能够统一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之中。即两者分别从客观行为方式和主观心理态度上来说明行为人担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此,我们主张,从方便实务中过失犯罪认定的程序上讲,应当将注意义务作涵盖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的义务来把握,即注意义务包括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基于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而考虑究竟采取何种措施(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够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和基于该种考虑而在客观上采取措施(作为和不作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第二,过失行为是否必须是具有某种危险性的行为?从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的角度看,过失行为当然应当是具有某种发生危害结果危险性的行为。但就行为本身而言,有时候对某种行为是否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并非能够很容易地判定,尚须结合行为实施当时的时间、地点、天气等诸多因素进行衡量。但也可以说这些因素同时也是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的要素,因此,在实务中,并没有特别判定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的必要。

第三,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的认定。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当然是指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通常并不难认定。但在下面两种情况的过失犯罪中,其实行行为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应当注意:一是行为人具备从事某种危险性行为的资格或能力而从事该种危险行为,如拿到汽车驾驶执照的人从事驾驶汽车这种带有危险性的行为即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过失仅限于行为人违反了应当谨慎从事危险性行为的义务,如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管理的法规或习惯、常理而安全行车的义务。因此,该种情况中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就是违反了有关安全从事危险行为的义务的行为。二是行为人本来不具备某种资格或特殊技能,而竟然从事了需要具备该种资格或特殊技能才可从事的带有危险性的行为,并由此造成了危害结果。对此,学者们通常认为应对行为人以过失犯罪处罚[⑤].在该种情况中,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是行为人违反了安全从事危险行为的义务的行为,而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等禁止不具有特定资格或技能而从事需要该种资格或技能才可从事某种危险行为的义务的行为。如不具有驾驶员资格的人竟然从事了驾驶汽车的行为即是。

三、注意能力的概念与判定标准

(一)注意能力的概念

什么是注意能力?中国有学者认为,注意能力是指个体对特定客体引起、保持和集中注意的一种个体能力,它是在个体生理素质的基础上通过后天环境和实践活动的熏陶和锻炼而形成的[⑥].但是,这种仅限于心理学意义上的表述尽管对研究注意能力问题有一定的意义,但过于抽象,缺乏对注意能力内在涵义的揭示,无法对犯罪过失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仅为个别学者的观点。目前在中国刑法理论界,学者们界定注意能力时,往往侧重于揭示其内在涵义,但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一种观点认为,注意能力就是认识能力[⑦].甚至有学者认为注意能力、认识能力、注意可能性和认识可能性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只是称谓不同而已[⑧].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论述到,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都离不开注意能力。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具有注意能力但根本没有发挥这种注意能力,以至于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似乎与注意能力无关,但实际上行为人并没有确切地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在机制,以至于轻率地作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错误判断,这里存在一个注意能力没有正确、充分地得以发挥的问题[⑨].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到,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是完全在主观范畴内来理解注意能力的内涵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注意能力不同于认识能力,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刑法学上“注意”一词的涵义,不仅包括内部的注意,即心理活动指向和集中于一定对象,而且包括外部的注意,即在内部的注意的基础上为一定行动,以避免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结果发生。因此,刑法学上注意能力的概念,其内涵不仅应包括内部的注意能力,即认识、预见危害社会结果可能发生的能力,而且还应包括外部的注意能力,即在认识、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以避免结果发生的能力。刑法学上的注意能力,就是这种认识能力和避免能力的统一[⑩].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实际上对注意能力内涵的理解已超出了它应存在的主观范畴的范围。

对于第一种观点,如果从把注意能力纯粹当作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来看待的话,这种观点界定注意能力的思路是完全无可指责的。但是有学者认为这种界定有些失之过窄,而且这种观点把认识能力与注意能力等而为一同时贯彻到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中,没有区分出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与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的注意能力的内在差异,因而不够妥当[11].我们认为,从单纯能够成立犯罪过失的角度来看,对于疏忽大意过失行为人而言,只要其具有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能力就已足矣;而对于过于自信过失行为人而言,虽然其曾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仍然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即他没有充分发挥本来具有的能够认识到其赖以轻信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实际上并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进而行为人实际上还存在着这样的能力,即能够认识到究竟采取怎样的措施才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这也是成立过于自信过失对认识能力的要求。对于这种认识能力,第一种观点并没有明确地揭示出来,因此前述学者指责其界定的注意能力失之过窄,并非没有道理。但对于这种观点把认识能力与注意能力等而为一同时贯彻到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中,没有区分出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与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的注意能力的内在差异的批评,我们认为并不见得妥当。因为第一种观点虽然没有完全揭示出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与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的注意能力的内在差异,但不能说其根本没有揭示这种差异,这一点从前面对观点的介绍就可以看得出来。再者,如果把注意能力纯粹当作主观上的范畴看待的话,这种能力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以及基于这种认识进而对究竟采取怎样的措施才能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之能力,在此一点上,将注意能力等同于认识能力是完全可以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其界定的注意能力实际上已超出了犯罪主观方面的范围,该观点主张注意能力不仅是主观上认识、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而且也是行为人在客观上所具有的在认识、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如果把注意能力纯粹当作犯罪主观方面的范畴,从表面上来看,这种观点当然存在着将注意能力的范围界定得过宽的不妥,但是全面地衡量这种观点,至少可以说其虽未明确但却实际上已经不再象第一种观点那样仅仅局限于认识、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能力上,而是进而把行为人具有的认识究竟采取怎样的措施方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也一并涵括于注意能力之中。自此方面而言,我们认为,该种观点自有其合理之处。

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将注意能力完全当作主观的范畴来看待,还是象第二种观点一样将其作超出主观方面范围的范畴来看待?如果是前者,当然就能够符合从主观方面探讨犯罪过失构成的目的,这同时也是绝大多数学者的见解;但是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在客观上毕竟还存在着必须解决行为人实际上是否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的问题,仅仅为了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区分的严格性,就把同属于行为人自身所具有的紧密相连的两种能力硬生生地分开,这样做合适吗?这样做有利于过失犯罪的认定吗?有没有把问题复杂化而不利于实践操作的倾向?如果是后者,当然存在着一种注意能力是主观特征,另一种注意能力却具有行为特征的不够妥当的问题[12],但是它却使两种本来就具有不可分割关系的注意能力得以妥当的配合,便利司法实践中对过失犯罪的认定(对于这一问题,由于涉及到是否也要把注意义务视为主观的范畴的辨析,故留待后面探讨。)。总之,两者各有所长,各有其短。但从研究注意能力的终极目的考虑,我们认为,不妨取后者而舍前者,即应将注意能力表述为:行为人所具有的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认识自己究竟应采取怎样的措施才能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和基于上述认识而采取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

(二)注意能力的判定标准

在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判定注意能力的标准,是完全采用主观说的标准的[13].中国大陆刑法理论在判断行为人有无注意能力的标准上,则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从目前的状况看,在如何判断注意能力的问题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客观说。认为判断行为人能不能预见,应以一般人的一般水平来衡量。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预见这个行为会造成什么后果,行为人也就应当预见,如果一般人在当时不能预见,被告也就不应预见。至于一般人的水平,则由审判人员依自己的社会经验来判断。该说在中国大陆目前仍有个别学者主张,但对一般意义上的客观说已经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正。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应当对客观说具体表述为:特定一类人在这种场合下能够预见,行为人属于这种特定人员,因此应当预见。并认为客观标准的类型划分主要是依据职业,如汽车司机类,危险品保管类等,没有工作属类的则根据其年龄状况、文化知识水平、社会角色、生活经验等因素予以划定,如家庭妇女类、待业青年类等[14].

第二种观点是主观说。认为判断能否预见,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年龄、知识、智力发育、工作经验以及所担负的职务、技术熟练程度等因素,又要考虑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条件,将这两方面的情况综合地加以考虑,进行科学分析,作出符合行为人实际情况的判断[15].

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认为原则上可以采取主观说,因为,能不能预见,属于人的认识因素,而各个人的认识是不能脱离开各个人的具体情况的,所以不能提出过高的他无能力达到的标准来要求他,这样做比较切合实际。但又认为,强调主观标准,并不是否定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还要适当考虑客观标准。因此,这种观点实际上说,在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时,应以主观标准为主,结合考虑客观标准[16].

我们认为,自近代以来,刑法一直倡导的是罪责自负、主客观相一致兼顾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理念。而客观说的主张则与此格格不入。它以社会一般人的注意能力来取代行为人个人的注意能力,其造成的结果:一是行为人刚好具有一般人的注意能力。在此情况下,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其过失责任,与上述理念都是一致的。二是行为人本不具有一般人所具有的注意能力却被推定具有了一般人所具有的注意能力,而被以过失追究了刑事责任,显然与主客观相一致的理念相背离,是一种客观归罪,而且也使刑法失去了保障人权的机能;三是行为人本来具有一般人所不具有的注意能力却被推定为象一般人一样不具有注意能力,而逃脱了刑事责任的追究,放纵了犯罪,也使刑法失去了保护社会的机能。因此,客观说应当被彻底否定。而主观说则刚好克服了客观说的不足,与刑法的上述理念完全吻合,因此,应当得到坚持。只是,主观说毕竟关注的是行为人个人的情况,判断的标准不具有类型性,在司法实务中单纯实行主观说来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得出的结论恐怕还不够可靠。而折衷说坚持以主观说为根基,同时将以客观说得出的结论与以主观说得出的结论进行相互的反复比较、印证,就为主观说得出的结论的正确性提供了保障。因此可以说,折衷说完全克服了客观说和主观说的不足,而兼具了两者的长处,应当是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正确见解。

为了彻底理清判定注意能力的标准问题,还应当说明一个问题,即判定业务注意能力和普通注意能力的标准是否应有所不同?虽然业务上的过失犯罪违反的多是明文规定的注意义务,但也有违反业务活动中的习惯或常理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情况的存在。因此,对上述问题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来说明:第一,对于违反明文规定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的情况,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通常只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事实上有明文规定的注意义务存在,就可以判定行为人具有业务上的注意能力。这种推定机能是很强的。但不能因为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及容易认定,对判定业务上的注意能力具有很强的推定机能,就认为判定业务上注意能力的的标准是客观标准。事实上,从坚持刑法的罪责自负、主客观相一致兼顾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机能的理念考虑,仍然应该坚持在判定业务的注意能力上采用折衷说的标准,只不过,在这里不需要撇开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而专门对行为人的注意能力进行判定而已。第二,对于违反业务习惯或常理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情况,由于是否有该种注意义务的存在,本身还需要通过对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考察来确定[17](当然,如果认定行为人不具有注意能力,就可排除其构成过失的可能,因此,不需要再判断其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因此,无法直接通过行为人对该种义务存在情况的认知来判定行为人的注意能力。这样,此种情况下,解决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的关键,就是判定其是否具有注意能力,而对行为人注意能力的判定,仍然是折衷说的标准。总之,我们认为,判定业务注意能力的标准和判定普通注意能力的标准,应是同一标准。

四、注意义务的概念、内容与判定标准

(一)注意义务的概念

第5篇

关键词:新生代农民;工犯罪原因;需要层次;亚文化

中图分类号:D669.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4-0217-02

“新生代农民工”是指1980年以后出生的、16周岁以上的从农村进入城镇务工的青年农民工。目前,新生代农民工的人数已超过1亿人,约占农民工总数的60%。随着第一代农民工的逐渐老去,新生代农民工已成为新时期农民工的主力军,他们在为我国的城市化建设做出贡献的同时,部分为了迅速改变现状,不惜铤而走险,逐渐成为犯罪活动的多发群体。中国社科院在2011年2月24日的《中国法治蓝皮书》中称,新生代农民工犯罪案件约占全国城市刑事案件的1/3,所引发的犯罪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虽然每个犯罪的具体原因各不相同,但总体来看他们是有一些共同的原因:犯罪是因为自身的需要无法得到满足所造成的。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可以从“需要层次”理论和“亚文化”理论两个方面来分析新生代农民工犯罪的原因,从而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有效途径。[1]

一、新生代农民工犯罪的原因

新生代农民工犯罪的具体原因各不相同,但总体来说原因有两个方面,即内因和外因。内因就是新生代农民工的自身原因,其自身素质的高低、好坏决定其是否违法犯罪的关键所在。新生代农民工整体来说所受的教育十分欠缺,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导致他们整体素质不高,只能在城市里从事最底层的工作。再加上没有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好逸恶劳、追求享乐、法律意识淡薄等等,在自身生活需要、人格尊严得不到满足时,一旦受到外界的影响、刺激,很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外因是新生代农民工成长环境的原因,其中有家庭原因、学校原因、社会原因等。家庭教育的欠缺、学校教育方法不当、社会不良现象的影响是导致新生代农民工违法犯罪的重要因素。内因、外因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使得新生代农民工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用“需要层次”理论来分析新生代农民工犯罪的内因

(一)“需要层次”理论

美国的心理学家马斯洛在1943年著作的《调动人的积极性的理论》中,首次提出了“需要层次论”,将人的基本需要划分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这五个层次。他认为,人类行为产生的根源是建立在人类需要与欲望的基础之上的,当人的生理或者心理产生某种失衡时,为了填补失衡,人们会从客观条件中寻求填补失衡的因素,需要从而产生,伴随着需要的出现,人类的动机形成,从而形成一系列的行为。犯罪学认为,犯罪动机是犯罪人进行犯罪的心理动力,这种心理动力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内因即生理和生理的需要;二是外因即来自外界的影响、刺激。其发展过程为:

失衡—需要—动机—目标—行为。

(二)用“需要层次”理论对新生代农民工犯罪原因进行分析

从“需要层次”理论中可以看出,人类的一切行为都是需要所引起的,而人的欲望是无穷尽的,当人的需要得不到满足时会造成内心的失衡,产生犯罪动机,出现犯罪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1.生理需要。生理需要是人类最原始、最基本的需要,如食物、空气、水、性和休息等等。它是最强烈的不可避免的最底层需要,也是推动人们行动的强大动力。新生代农民工由于受教育水平不高,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在当今大学生就业尚且困难的背景下,新生代农民工大多从事着社会最底层的工作。这些工作往往收入低、环境差、不稳定并且缺乏保障,他们期望过上安稳富裕的生活,却又无法实现,心中非常矛盾,充满压抑。看到光怪陆离、灯红酒绿、觥筹交错的城市生活后,收入差距大导致心理失衡,容易产生一些犯罪的冲动或倾向。新生代农民工高发型犯罪案件主要包括盗窃、抢劫、、敲诈勒索和非法拘禁,其中侵财型犯罪案件所占比重最大。

2.安全需要。这个层次的需要是指对人身安全、秩序、生活稳定以及免除恐惧和焦虑的需要。在这种需要的作用下人就会感到缺乏安全感,觉得自己时刻生活在威胁和恐惧之中,比如不少的农民工从事着环境恶劣、工资低、待遇差的工作,遇到一些单位乱罚款、随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扣押身份证件等,而本身维权意识较差、维权途径又不通畅,进一步增强了这种不安全感。使自己的精神长期处于紧张、彷徨不安的状态,一旦受到外界的刺激,由于法制意识淡薄和缺乏自控能力,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农民工要么忍气吞声,要么依靠“老乡会”、“兄弟会”等自发的团体组织,甚至以暴力违法的手段维权,导致犯罪的发生。往往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威胁他人身体的暴力型犯罪的形式出现。

3.社交需要。社交需要包括感情和归属上的需要,在这一层次的人,非常珍视友谊、家庭和在一定社会团体中和谐的人际关系。如果需要得不到满足,人就会产生紧张、忧虑、沮丧、精神压抑,甚至被抛弃的感觉,出现轻生、厌世的心理,甚至报复社会。新生代农民工的人际交往圈大多在亲戚、老乡或农民工的范围内,这是陌生社会形成新生活方式的一种主要形式。他们与当地人的交往只限于生产、生活方面必要的偶然联系,感情交往基本不存在。“在家靠父母出外靠老乡”、“为朋友两肋插刀”的传统观念以及共同的生活背景和共同的信任感,很容易使新生代农民工中为了融入社交圈,讲义气而结成犯罪团伙。在实施犯罪时,多为“一方提出,众人响应,团伙作案”。这种犯罪类型是共同犯罪、团伙犯罪。

第6篇

[关键词] 犯罪心理机制 犯罪心理 无意识

犯罪心理机制是犯罪心理学的重要研究课题,美国心理学家武德沃斯将机制定义为一种或一组有目的的反应方式,精神分析学派认为机制代表由压抑而产生的无意识的行为动因。华生、斯金纳等行为主义学派认为机制是刺激与反应之间的对应关系。国外学者一般认为犯罪心理机制是与犯罪有关的防卫机制,是个体在精神受干扰时保持心理平衡的手段。日本学者森武夫认为,虽然犯罪有着复杂的原因,但首要解决的问题是行为人内心的矛盾和冲突。国外关于犯罪心理机制的问题研究出现了很多学说,本质相异论,包括生理相异论和心理相异论,前者认为生理上的异质或部分异质是发动犯罪行为的驱力和机制,心理上的异质论是把犯罪者看作是“心理上异常的人(狂人、智力低下者、性格异常者)”即具有某种犯罪人格。犯罪倾向论认为正常人与犯罪者都存在侵害他人利益以满足自己欲望的犯罪倾向。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外界诱惑对个体犯罪倾向的推动力的大小所决定的。美籍匈牙利精神分析学家Franz Alexander和瑞士精神分析学家Aichorn等人认为的神经症犯罪人是“由无意识的罪恶感引起了犯罪。”

欲求不满论源于精神分析学派,以弗洛伊德为首的精神分析学派指出,人的心理活动并非时刻处于有意识状态,意识不是人的全部心理活动。人的某些需要、兴趣、欲望和以往经历过的某些没有得到满足和重视的经验和心理,在内心深处潜伏起来,成为无意识。“心理过程主要是潜意识的,至于意识的心理过程则仅仅是整个心灵的分离部分和动作”。“所谓无意识,它一方面包含着种种因潜伏而暂时不为意识所知,其余一切都与意识活动相同的活动,另一方面又包含着种种被‘压抑’的活动。”弗洛伊德认为无意识同有意识一样,是人的一种心理活动。它不同于人的有意识活动之处在于,它潜藏于主体心底,是未被主体自觉地意识到的意识。弗洛伊德的无意识学说强调了人的本能作用,把人的精神分为本我、自我和超我三个层次,本我是人的本能活动,包括饥、渴、性等各种原始本能和欲望。自我是受现实伦理原则压抑而伪装的本能,为了获得社会认可和生存权利,自我对本我进行控制并尽量通过合理化的方式来满足本我的欲望,它代表理性的判断,协调本我与自我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是看守无意识的门卫。超我是完全道德化和完善的一个理想化自我,是与本我的欲望、渴求相对立的,专门指导自我最大限度的限制本我。当本我过强,自我和超我的力量过弱,本我受到过多压抑时就会在一定条件下发生违法犯罪行为。这种顺应不良是由于意识面临着与它不相称的环境和任务而引起的。弗洛伊德强调欲望的冲动,包括性本能、死本能、趋乐避苦和自我防御的心理机制,他认为,人类社会中之所以存在犯罪现象,根源在于人类本性中的死亡与毁灭的本能倾向。“死本能导向外部时对他人的攻击仇恨和谋杀。”反映了他的人格理论和犯罪观。

《犯罪心理学》(罗大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中提到,犯罪心理结构中的无意识主要存在动力结构、特征结构和心理状态结构中。日本学者安倍淳吉1990年对犯罪心理做了具有层次结构性的表述,认为犯罪者的基本自我和中心自我在犯罪行为发生中起到了重要作用。邓思(2004)在论文“人是否生来具有犯罪心理”对人犯罪心理的研究是从自然科学中的“张力场”概念的角度,从刑事法学领域来进行论证的。余华(2003)在“人性角度上的犯罪心理探究”一文中,运用“张力场”的概念来说明犯罪心理。赖勇龙(2005)在其硕士论文“女性犯罪个性心理因素分析”中提到以婚外情为原因的杀人案件,‘触及人性底层最恐惧、最容易引发痛苦的“背叛”情结,会给当事人带来难以平复的巨大的心理创伤。’李枚瑾(2006)“犯罪心理学不仅研究表现于外的行为和征象,还要深入研究行为背后的个体意识层面,甚至是更深层次的无意识内容,以找到犯罪的真正起点。”“人在早年对冷漠无助的绝望感不能成为眼前杀人的辩护词,但他确有可能造成次杀手冷酷残忍之心的心理背景。”李霞(2005)在其论文《移置与凝缩机制在诸种无意识形式中的研究》等对梦的理论分析。在犯罪心理学方面的研究主要方向是“无意识在犯罪心理构成中的存在”,而对于无意识心理状态与犯罪心理之间的关系,对犯罪心理的影响因素未做具体的研究。

国外有关司法出版物的摘录、地方政府研究报告和文章的的网站,心理学百科全书网站,包括Susanne Karstedt教授在Keele大学所做的演讲,有关司法统计局的网页,并使用EBSCO数据库平台查阅资料,输入“Unconscious Crime”.出现类似相关文献,无意识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罪犯进行心理咨询时所需要挖掘的隐性因素,把罪犯的人格成长和心理健康做为且国外的研究理论和方案,在可行性和具体操作上,对制定中国本土化的对策的借鉴性和实用性稍显薄弱。

参考文献

[1] 罗大华.犯罪心理学(修订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第7篇

【关键词】人格刑法; 犯罪人格 ;缺陷人格; 人格; 危险

人格心理学中的人格概念

目前在心理学界对人格的探索已相当深入和广泛,尽管如此,至今还没有一个为所有心理学工作者共同接受的人格定义,但从众多的人格定义中可以看出共同的倾向:第一,人格是个体在适应环境的过程中所表现出的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价值观、气质和体质等各方面整合的心理组织,人格涉及到的方方面面不是孤立的,而是一个有机整体。第二,研究者认为人格是内部的比较稳定的心理结构和过程。人格表现出的心理特征和行为方式及倾向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稳定性,即个体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表现出的思想、情感和行为具有连贯性或者说是风格或性质的相似性。正是这一稳定性使得可以通过个体的人格预测人的思想和行为。第三,黄希庭认为人格是个体在适应环境的过程中个体的心理特征、行为方式和行为倾向各方面综合作用形成独一无二整体的心身组织①。每个人都是独特的,但这并不排除人们在心理和行为上的共同性。正是人格的稳定性使得人格得以测量,正是人格对人的思想和行为的预测性使得有了人格测量的必要。目前,人格心理学已经发展一套完备的方法对人格进行测量。刑法中人格测量与评估恰恰是为了对犯罪人的再次犯罪可能性进行预测,从而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对社会造成再次危害。

刑法中的人格概念

刑法中的人格和人身危险性的关系。“人身危险性”一直以来备受关注,然而严格按照司法程序明确将人身危险性判断运用到定罪、量刑、行刑的过程中却不多见。目前,在司法过程中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往往依赖经验判断,经验判断与规范刑法学的要求不相符,所以人身危险性理论的瓶颈就是如何科学评估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则人身危险性的理论难于付诸实践,于是有学者提出将人格概念纳入刑法视野②。人身危险性这一提法始于刑事人类学派,最早主张定罪量刑考虑犯罪人个人情况的学者是龙勃罗梭,龙勃罗梭本人并没有明确提出危险性这个概念,但他认为由生物学因素导致的生理上的异常进而产生的犯罪倾向是人的危险性所在。相反,加罗法洛认为犯罪人以道德情感缺乏为主要标志的心理异常是构成其危险性的主要原因。危险状态一词最早是由加罗法洛在《危险状态的标准》一书中提出的,将其定义为“某些人变化无常的、内心所固有的犯罪倾向”③。菲利则认为犯罪人的生理因素、自然因素及社会因素三方面的综合作用构成主体的“危险性”④。李斯特作为刑事社会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不仅强调社会的危险性还强调个人的危险性⑤。作为李斯特的学生牧野英一认为犯罪行为是“恶性的征表”,应当重视犯罪主体的心理状态⑥。曾经人身危险性的理论被法西斯恶意利用致使侵犯人权,最终使人身危险性理论一度成了禁忌性的话题,引起了学者的批判和反思。而后,作为激进的社会防卫论代表人物格拉马蒂卡提出社会防卫更重要、更本质的目的是改善的人,主张用“性”概念来代替“犯罪”概念,摒弃犯罪和刑罚⑦。新社会防卫论的代表人物安赛尔对人身危险性理论重新审视并提出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不仅要考虑客观的犯罪行为,还要根据与人格相关的主要因素。安赛尔认为行刑过程是为了让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人格调查是必不可少的,人格调查不仅调查犯罪行为外部的诸特征和有关前科资料,而且还应该组织专家对被告人的生物学体质、心理学反应、生育遗传史及社会等问题展开调查⑧。总之,安赛尔对“人身危险性”没有完全否定,他认为人身危险性与道义责任论二者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可以在“行为人格”上统一,两者都是人格的表现,与行为紧密相连,二者可以共同作为刑罚的依据,安赛尔发展了人身危险性理论。随着刑法观不断演进,出现了以团藤重光为代表的人格行为论者,他认为行为是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基于行为人的主体性态度所实施的。团藤重光强调责任的基础不仅仅是具体行动,而且是行为者内在的人格,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人格责任论的观点⑨。在团藤重光的影响下,日本学者大塚仁采纳了人格责任论,并受人格责任论的启发,将这一理论发展深化构建了人格刑法学。作为一种新的刑法学说,其中的人格责任是人格刑法学的核心思想和理论基石⑩。通过对行为人刑法到人格刑法发展的历史进行梳理发现人身危险性这一概念和人格的关系密切,由最初的危险状态、危险性到个人的危险性、恶性逐步演化为性、主观危险性,最后提出人格的概念。由此可见,刑法中人格的概念是在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使用人格概念来诠释人身危险性既有理论基础又切实可行。刑法中人格的内涵。刑法学界人格一词的涵义是建立在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当前关于人身危险性有代表性的表述主要有三种: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对社会造成侵害的可能性就是人身危险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统一构成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人身危险性指的是犯罪人存在的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即再犯罪的可能性。刑法中人格的内涵与人身危险性的涵义一脉相承,故刑法中的人格内涵不同于心理学中关于人格的内涵,心理学中的人格比刑法中的人格外延广泛。人格心理学是心理学中最具整合性的领域,它关注整体的人,主要从三个层面来研究人:“第一,人类本性的层面;第二,个体差异和群体差异的层面;第三,个人唯一性的层面。”人格心理学研究的第一个层面不是刑法所关注的,刑法所关注的只是犯罪人群的人格特征。心理学研究的第三个层面强调个体的独特性,而刑法作为部门法,其重要的特征就是权威性、高度统一性、普遍适用性,所以刑法中的人格不关注个体的唯一性、独特性。人格心理学研究的第二个层面着重揭示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点和异同点及某一群体成员的共同人格特征和不同群体成员间的差异性,这一层面的研究能够满足刑法的需要。根据人格刑法观,在定罪量刑阶段就要考虑犯罪人的人格,在行为人做出刑法所规定的行为后综合行为人的人格做出行为人是否是犯罪人的判定活动。因此,刑法中的人格强调的是有社会危险性、倾向于再犯的一种人格类型。早期在系统的介绍人格刑法的过程中将这种人格类型界定为犯罪人格。

犯罪人格概念的提出与争论

犯罪人格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们关心和争议的话题,争论的焦点包括有无“犯罪人格”和“犯罪人格”的本质特征。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犯罪人格确实存在的。张文、孙昌军、顾婷、李玫瑾等分别为犯罪人格下了定义,对上述几个定义进行分析发现性是犯罪人格的典型特征,即使在没有出现一词的定义中也均强调行为人对社会的规则和法律的无视与反抗。顾婷和李玫瑾二人在对犯罪人格定义的过程中着重强调犯罪人格的形成过程,认为犯罪人格是社会化作用的结果,甚至可以说是社会化失败的结果。不同意“犯罪人格”存在说的研究者事实上是不同意“犯罪人格”这一提法,并非真正反对这一群体人格特征的存在。反对者更多地从刑法学这一规范学科的特点出发认为犯罪人格这一用词容易造成歧义,对于一个没有犯罪的人用犯罪人格来形容其自身的心理特征会产生标签效应,有侵犯人权之嫌。梅传强用“缺陷人格”代替“犯罪人格”,缺陷人格这一称谓同样强调社会化的作用,是行为人社会化失败的结果。然而,缺陷人格这一提法忽略了性这一本质的特征,在健康心理学的视角下谈缺陷人格更贴切。李玫瑾认为“犯罪人格即人在后天早年的社会化缺陷下造成的个人长期与违法生存方式相伴,或因违法犯罪而长期与监所为伍,在一种近犯罪化而非正常社会化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较稳定的犯罪倾向和犯罪个性特征”,这一定义尤其强调犯罪人格的动态形成过程,主要从家庭抚养状况、早年经历、生活方式、违法犯罪史等方面来定义犯罪人格的,是动态性犯罪人格的定义。人格的形成与个体的生活经历息息相关,在对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评估时需要考虑犯罪人动态成长过程、重大生活事件等,因此,本文沿用动态的犯罪人格的定义。

刑法中关于人格的界定

沿用动态性犯罪人格的定义同样存在局限性,犯罪人格的群体范围变得狭小了,仍有一些具有特质且再犯可能性高的人群被忽略了,如人格障碍者—变态心理学的研究范畴。在犯罪心理学中将其称为人格。人格不同于犯罪人格之处在于人格对他人或社会的扰乱或破坏行为是没有理由的,是从小就显现的,不是因为后天的家庭变故或生活环境的变化引起的,他们情感淡漠,不具有被情感牵制或被感化的现象,类似于龙勃罗梭提出的“天生犯罪人”。在犯罪人群中也不缺乏一些有健全的家庭和生活环境的人,他们缺乏是非观念、自我为中心,缺乏生存能力,好逸恶劳,他们同样为了自己的需要不择手段,无视社会的法律,从而做出各种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将这种人格称为缺陷人格。缺陷人格和犯罪人格的共同点是均是后天社会化失败的结果。李玫瑾将这三种人格统称为危险人格,有先天禀赋为主的危险人格,即人格,还有后天养成为主的危险人格,包括犯罪人格和缺陷人格。研究表明:“这三种类型的犯罪人占总犯罪人群的少数,再犯率高,是重点防控的对象。”因此,刑法定罪量刑中人格评估的对象应该是危险人格,而不仅仅是犯罪人格。余论在系统介绍人格刑法的过程中,研究者认为:“犯罪危险性人格就是一些有可能导致犯罪的人格障碍。”因此在对犯罪危险性人格测量的过程中运用了人格障碍的量表作为量化工具。事实上,人格障碍和犯罪危险性人格是不对等的,分别来自不同学科的两个术语—人格障碍属于变态心理学的研究范畴,是从社会适应、个体与他人的关系及统计学的角度下的定义。犯罪危险人格是犯罪心理学的术语,更多从个体能否遵守社会规范或法律制度的视角来谈的。另外,人格障碍的内涵不能揭示犯罪危险性人格的本质—性,因为不是所有的人格障碍都是的。只有人格障碍最突出的特征是性,所以是犯罪心理学研究者关注最多的,而其他类型的人格障碍与犯罪没有必然的联系。进一步说,如果人格障碍者所表现出的人格特征能够代表犯罪危险性人格的本质特征,那么人格刑法中的“人格”测量与评估将不再是一个瓶颈,更不会出现那么多的争论和分歧。目前关于人格障碍的测试方法,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已发展出相对成熟的系统的测试方法。明确了人格刑法中的人格应界定为危险人格后,需要严格按照量表编制的程序和方法完成危险人格的静态的标准化的量表编制。静态化的量表可以对目标群体中的成员重复使用或对某一群体成员同时测量,可以极大程度地简化司法人员的工作量,减少司法人员的主观性。然而,使用静态的标准化的量表也会忽略犯罪人的大量的个性化的信息,甚至是很有价值的信息。因此,在使用静态危险人格测量工具的同时还需要辅以个性化的调查问卷包括年龄、性别、犯罪史、结婚状态、居住状况、家庭关系等,将静态量表和动态因素协调统一起来实现对危险人格的精确评估。

作者:张丽欣 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注释】

①黄希庭:《人格心理学》,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8页。

②翟中东:《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41页。

③[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94页。

④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184页。

⑤翁腾环:《世界刑法保安处分比较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42~49页。

⑥⑧⑨宋伟卫:“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人身危险性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3页,第323页,第382页。

⑦鲜铁可:“格拉马蒂卡及其《社会防卫原理》”,《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第106~112页。

⑩[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5页。北京大学法律学系:《改革与法制建设》,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第540页。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36页。

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年,第259页。

郭永玉:《人格心理学:人性及其差异的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11页。

胡东平:“人格导入定罪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25页。北京大学法学院编:《刑事法治的理念建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18页。

张文,刘艳红,甘怡群:《人格刑法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32页,第156页。

孙昌军,凌辉:“犯罪人分类标准新探—以犯罪人格为视角”,《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第5~9页。

顾婷,孙永新,汪明亮:“犯罪人格略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74~78页。

第8篇

[论文关键词]犯罪预防 犯罪 科学性

当前,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 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领域存在各种矛盾, 犯罪现象频频发生,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步伐。化解社会矛盾和冲突,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是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目标之一。在这种背景下,犯罪预防可以说是整个刑事法学科中的一个核心问题, 也成为学者共同关注的话题。正如德国著名的犯罪学家李斯特所说:“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 更为重要。”所以建立合理的犯罪预防体系成为我们刻不容缓的任务。

一、犯罪预防的可能性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认识和预测的,其主要理由是:

首先,犯罪规律和犯罪原因的可认识性,为犯罪预防提供了哲学依据。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其发生、发展的过程都是可以认识的,都是有规律可循的,都受因果论、量变质变规律支配。了解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这种由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及其规律,就可以在日常生活中采取种种有针对性的措施,减少和削弱消极因素的影响,增加或强化积极因素的作用,从而可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其次,犯罪学理论的深化和发展,为犯罪预防提供了理论基础,在认识犯罪的基础上,分析犯罪原因、总结犯罪规律,使犯罪预防对策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另外,在长期与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已经积累的大量经验和犯罪相关资料,为犯罪预防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也为科学地预测犯罪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最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为犯罪预防提供了科学的手段与方法。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在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提高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同时, 也为社会预防犯罪提供了先进的物质、技术手段, 这为从根本上减少和控制犯罪创造了条件。尤其是以电子计算机为代表的现代科学技术的应用, 使得现代社会得以占有大量翔实的信息资料,为科学地预测犯罪提供了条件,从而能够准确有效地预防犯罪。

二、犯罪预防的价值所在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对犯罪预防的价值作了精辟的概括,他曾指出:“预防犯罪要比惩罚犯罪更高明, 这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具体分析,犯罪预防的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 犯罪预防是控制犯罪的根本途径。菲利提出的犯罪饱和论认为犯罪是不能被消除的,“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应的。”即使在某种意义上犯罪现象的确不能完全被消灭,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进行控制还是可以实现的。因此,犯罪预防应运而生。在深刻剖析犯罪现象的基础上, 找出产生犯罪心理的原因, 总结犯罪发展的规律, 通过减少或消除犯罪原因和犯罪借以发生的条件, 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

第二, 犯罪预防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要手段。犯罪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造成了社会公众的担忧甚至恐惧心理, 严重扰乱了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成为新时期威胁社会稳定的重大因素,妨碍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犯罪预防通过控制犯罪, 保障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提高了人们的社会安全感, 消除了威胁社会稳定的重大因素。

三、如何实现有效的犯罪预防

(一)对潜在犯罪人和犯罪人的预防

犯罪预防包括一切制止犯罪、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活动。它除含有犯罪发生前的预防外,还包括犯罪发生中和犯罪发生后的打击与改造措施,通过一系列的综合措施形成预防犯罪的合力,减少和控制犯罪的发生。可见,犯罪预防的对象是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这部分群体有一定的共同特征。通过研究这些人的特征, 有助于我们把握犯罪规律, 制定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1.对潜在犯罪人的预防

(1)注重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实施犯罪的人很大一部分都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当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而又没有合理的救济方式时,他们往往会采取原始的手段暴力捍卫自己的权利,引发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法律应该为他们提供顺畅高效的权利救济渠道,预防其犯罪行为的发生。

(2)对于那些受过违法处罚的人员,定期对其进行生活指导、心理治疗、欲望克制,加强监督,一旦发现其心理有向不良方向转化的苗头,就要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有关问题,去除犯罪隐患。日本犯罪学家平尾靖曾说过一段话:“在人格的深层有着易于走向一切犯罪的倾向,只要受压抑的欲望继续存在于心。”这些人员较其他社会大众更易于走上犯罪的道路,犯罪预防应该重视改造与消除这些人与社会不相适应的缺陷与矛盾,以达到预防其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目的。同时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震慑潜在犯罪人,使其不敢从事危害社会的行为。

2.从犯罪人的角度出发预防犯罪

(1)对犯罪行为人给予刑事处罚,发挥刑罚惩罚、威慑的功能,遏制犯罪行为人再犯的欲望。刑罚是惩罚犯罪的手段,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权益为内容,同时包含着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使犯罪人感到痛苦。这种痛苦既来源于国家对犯罪人否定性评价造成的精神痛苦,也来源于犯罪人服刑亲身感受到的身体上的痛苦。这种痛苦会给犯罪人留下很深的烙印,以致其在以后生活中为了避免再遭受同样的痛苦而不再产生重新犯罪的意念。若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不仅不能使犯罪人认识到其行为给自己和社会带来的不良后果,反而会间接地增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勇气。

(2)加强犯罪人服刑期间的心理和行为矫治,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菲利曾说过:“为了预防犯罪, 我们必须求助于我曾称之为‘刑罚替代措施’的那些措施。它们之所以能够防止犯罪的发展,因为它们深究了犯罪原因,并力求消除这些原因。”刑事司法者在执行刑罚时, 一定要充分意识到刑罚适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 而并非为了报复、惩戒犯罪人, 因此本着教育改造犯罪人的目的, 对他们准确适用刑罚,同时加强犯罪人服刑期间的心理辅导,培养罪犯健全的人格,最大限度地为犯罪人以后重返社会创造有利条件。

(二)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预防犯罪

这里所指的被害人主要是指潜在的被害人。这些人之所以被犯罪行为人挑选为侵害的对象,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其具有被告人所期待的一系列特质,比如轻浮、妄动、胆小怕事、贪婪等。并且,有很多犯罪行为的发生是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双向互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发挥了积极主动的作用。因此,从被害人的角度来预防犯罪也是很有必要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强化被害人的预防意识。被害预防意识其实就是要求社会成员形成警惕意识和防范意识,目的是社会成员在遭遇特殊事件、应对敏感人物时具有敏锐的观察力和迅速的应变力。一方面,教育人们克服麻痹思想和恐惧心理, 主动发现并自觉消除自身存在的各种容易致害的因素,避免自己成为犯罪的被害人。另一方面,教育人们要有意识地培养在突况下的自我救助能力,提高应对犯罪行为的心理承受能力,最大程度地减少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2.被害人对自我行为进行一定约束。这是因为犯罪行为的发生,有些是由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如被害人先前存在的一些不当言行或挑衅行为,使得犯罪人由正常的社会心理逐渐演变为犯罪心理,诱使其用犯罪行为进行反击。所以预防被侵害,要从被害人自身做起,控制自身的一些不良行为。

(三)从社会的角度出发预防犯罪

一方面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了不和谐因素,破坏了社会的稳定性,另一方面,犯罪行为又是发生在社会的大环境下,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利益往往是与社会本身的利益诉求相违背的。鉴于与大多数人生活的社会环境最为密切的是家庭、学校和社区,下文将从这三方面进行分析。

1.家庭预防。家庭是人类最早接触的场所,在人类社会化过程中充当着幼师的角色。充分发挥家庭的教育指引功能,可以抑制和减少犯罪的发生。家庭承担预防犯罪的功能主要依靠两点:第一, 父母对子女的良好教育。父母应以身作则,采取科学的教育方法和教育态度, 正确地培养和教育子女,从小形成良好的个性品质和健全的人格。第二, 家庭成员之间要相互体恤关爱, 经常交流,若发现家庭成员有不良的行为倾向时,应对其加以疏导,多多沟通,及时化解其不良心理,释放其不良情绪,遏制其犯罪人格的形成,减少犯罪的发生。

2.学校预防。学校是伴随青少年成长期生活时间最长的场所,重要性不言而喻。学校是个体从家庭走向社会的桥梁,其对培养合格的守法公民, 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一,学校要强化素质教育,针对广大青少年学生的不同特质,采取科学的教学模式,培养广大青少年学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观,充当起这个时期的指路人。第二,关注问题学生。对学生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疏导,发现其不良的行为动向时,及时引导和治疗,遏制犯罪人格的形成。

3.社区预防。社区作为社会成员生活的最主要场所,也是犯罪发生的最主要空间,社区预防毫无疑问地在预防犯罪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社区预防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第一, 加强社区巡逻,及时发现安全隐患,防患于未然。加强保全系统,切实保障社区的安全。第二,对社区居民进行宣传教育,预防居民的不良情绪导致的犯罪行为的发生。社区应当设立犯罪预防小组,在社区居民中间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和教育,提醒大家提高警惕, 掌握一定的应对犯罪的知识和技巧。

第9篇

课程设置是人才培养设计图———教学计划的核心部分,是培养目标的根本体现。课程设置是否科学、合理决定着人才培养的质量。本文以台湾中央警察大学刑事警察学系本科专业课程设置①为例,探讨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特点,并结合大陆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分析两者之异同,提出了相应的发展、完善对策。

一、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目的

台湾中央警察大学成立于1957年,设有行政警察学系、刑事警察学系、公安安全学系、犯罪防治学系、消防安全学系、交通学系、外事警察学系、行政管理学系、法律系等系部,是培养台湾地区警察高级人才的最高学府。其中,台湾中央警察大学的刑事警察学系,与大陆地区警察院校的侦查系相类似,现设有本科、硕士、博士等多个层次,是培养台湾地区刑事侦查人才的地方。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的主要目的是培养学生具备下列专业能力与素养:刑事侦查能力,刑事鉴识能力,刑事法学素养,人际沟通能力,组织管理能力,治安对策分析能力。

二、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情况

以台湾中央警察大学为例,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主要分为侦查原理、侦查科技、侦查法学、现场侦查四大领域,内容涉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多学科知识,强调课程内容的综合性学术内涵。

(一)侦查原理侦查原理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犯罪侦查学、犯罪模式分析、犯罪剖绘、犯罪侦查案例研究、组织犯罪侦查、窃盗(盗窃)犯罪侦查、性犯罪侦查、谈判与危机处理、刑事警察业务、刑事警察勤务、行为科学、刑事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变态心理学、侦讯与社会心理学、侦讯实务与笔录制作等课程。台湾警察大学设置侦查原理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通过全面分析台湾社会面临的多种犯罪类型,运用比较全面、系统的犯罪数据库,分析各类犯罪模式及犯案手法,并寻求最佳的侦查对策;2.深化特殊重大刑案侦查管理的探讨,强化侦查原理研究;3.研发人力、知识、装备、侦查思维之间的转化,提升刑事业务与侦查勤务的统合规划,以推动犯罪侦查与防范机制。

(二)侦查科技侦查科技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计算机犯罪侦查、通讯犯罪侦查、治安信息系统概论、网络通讯概论、科技犯罪侦查、计算机化鉴识、电子电路设计、法医学、验枪学、指纹学、刑事化学、文书鉴定、微量物证分析等课程。台湾警察院校设置侦查科技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培养科学侦查及数字侦查人才;2.研究网络、通讯分析、数据库应用及鉴识科技等知识,强化侦查专业学生的科学技术侦查能力。

(三)侦查法学侦查法学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比较刑法专题研究、特种刑事法令、信息法、警察法规、侦查科技法专题研究等课程。台湾警察院校设置侦查法学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加强学生研究并掌握侦办各类刑事案件的法律基础及法定规范;2.培育兼含法律知识与侦查科技的刑事侦查人员,在提升侦查人员技术层面的同时,降低这些未来侦查人员误触法网(执法违法)的可能性。

(四)现场侦查现场侦查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刑事摄影学、刑案现场处理、现场重建、科学办案实作、侦查实务、刑事昆虫学及犯罪侦查案例研讨等课程。台湾警察院校开设现场侦查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培养刑案现场搜证与证据处理的专门人才;2.培养学生运用新科学器材与基础科学原理、研发新应用技术、强化刑事鉴识鉴定证物的能力,以达“现场重建”、“科学办案”的目的。

三、大陆与台湾地区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之比较

(一)大陆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情况大陆地区警察院校本科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主要有:专业必修课,包括刑事侦查学总论、现场勘查、侦查措施、案件侦查;专业选修课,包括侦查讯问、国内安全保卫学、经济犯罪侦查、痕迹学、刑法、刑诉法、犯罪学、公安应用文写作等。

(二)大陆与台湾地区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之异同因课程较多,本文采用图表的形式表明大陆与台湾地区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课程之异同②(见113页图表)。

四、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的特点

(一)课程内容的专业性和多元性首先,台湾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内容包含侦查过程中所涉及法律层面的基本程序问题(其中以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为主)。其次,包含侦查过程所涉及的各项侦办技巧与侦查管理等内容,其中以侦查原理、刑案现场处理、各类犯罪模式、侦查科技与侦查组织管理为主。再次,涉及为讲究证据力所涉及的刑事鉴识的层面(如物理鉴识、化学鉴识与生物鉴识等)的内容。综合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情况,可以看出其内容的专业性和多元性,学生所必须修读的科目涵盖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生物学等范畴,专业性强且十分广泛。

(二)课程内容设置比较细化从大陆和台湾地区课程对比表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侦查学专业课程,大陆警察大学侦查专业绝大多数也开设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同样的课程内容,台湾地区可能是专门的、独立的一门课,在大陆警察院校则属于一门课程内的一部分教学内容。如台湾警察大学分别开设的“性犯罪侦查”、“组织犯罪侦查”、“窃盗(盗窃)犯罪侦查”、“计算机犯罪侦查”等几门课程,在大陆警察院校的侦查学专业则统属于一门课程“刑事案件侦查”。也就是说,大陆警察大学需要在“刑事案件侦查”这一门课程中既讲授“性犯罪侦查”,又讲授“组织犯罪侦查”、“盗窃犯罪侦查”、“计算机犯罪侦查”,而且要讲授如“抢劫犯罪侦查”、“绑架人质犯罪侦查”等内容。因此,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大陆地区课程相对课时较少,教学过程中只能相对较为粗略、相对笼统地介绍,而台湾地区因为分属不同的课程,课时充裕,讲授的课程内容相对比较系统、全面、细化,教与学相对比较充分。

(三)比较强调心理学在侦查领域的应用台湾地区侦查学课程开设了“刑事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变态心理学”、“侦讯与社会心理学”课程。其中,“刑事心理学”是以刑事办案的角度来教授普通心理学,对各种办案时可能碰见的问题以心理学的观点解析。例如,面对被害人,在采用其证人证言时的真实性,以及如何利用心理学的技巧引导被害人重建现场等。“犯罪心理学”课程,是运用心理学较专门的领域知识加上犯罪学知识来剖析犯罪者的心理,对犯罪者的罪行、现场、犯罪过程、犯罪动机作评估及推测,帮助重建现场及确定罪嫌。“变态心理学”课程,是通过了解犯罪者的心理,为何及如何犯下令人发指的罪行,让准刑警的学生可以模拟变态犯罪者的心理,去推估其犯罪动机及犯罪模式。“侦讯与社会心理学”课程,是以心理学的角度,了解社会脉动和现今社会大部分犯罪者的心理,以及社会的诱发犯罪因子,将这些心理学的专业知识运用在实务侦查上,以犯罪者的心理作假想,在侦查时增加破案的几率。大陆地区侦查学课程,则没有专门的刑事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变态心理学与社会心理学课程,其中相关的内容也只是散落在犯罪学、侦查学的一些课程中。由此可见,台湾地区课程比较强调心理学研究成果在侦查领域的广泛应用。#p#分页标题#e#

(四)注重最新科学技术发展在侦查中的应用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课程中“通讯犯罪侦查”、“计算机化鉴识”等都是这方面的例证。台湾警察大学特别提出,近年来随着侦查技术的发展,除现场勘查、跟踪等传统侦查技术之外,几乎绝大多数案件都会涉及电话单分析、通讯监察技术、电脑犯罪侦查等技术,而且因其效果明显,越来越成为警方办案的首要利器。因此,台湾警察大学迅速地将研究成果引用并推及侦查学专业的教学中,使学生走上社会能够迅速适应当前侦查形势的发展。

(五)强调“犯罪模式分析”与“犯罪剖绘”“犯罪剖绘”的方法是利用统计资料和心理学来协助确定侦查方向,类似于大陆地区的“犯罪心理画像”。“犯罪模式分析”主要是讲授犯罪特征的分析思路和方法。“犯罪剖绘”、“犯罪模式分析”在欧美国家刑事警察侦查实践中非常流行并效果明显。台湾警察大学亦属于较早开设这两门课程的学校。

(六)注重侦查执法的合法性以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课程“侦查科技法专题研究”为例,该课程专门讲授侦查办案中侦查人员在借用各种科技的办案技巧过程中,如监听票的申请、通联(手机等通讯信息)的追踪等,都有可能侵害个人隐私权等法律问题。因此,该课程重点讲授各个侦查案例中的各种可能状况,教授学生在将来办案中如何使用侦查科技而不触法。此外,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还有专门的“警察法规”课程,专门教授与警察有关之法令的内容,使学生了解未来执勤执法时的法规,以及警察的工作内容和职责,依据此法规行使警察的权限等。

五、启示

目前,大陆地区警察院校正面临改制问题,其中一个突出而迫切的问题就是课程的设置问题。大陆地区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的目的和指导思想是培养既有较强执法能力和管理水平,又有强烈的公共服务意识,全面、系统地掌握刑事侦查学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能在实践中从事刑事侦查工作以及在相关领域从事教学、科研的复合型人才。随着大陆地区侦查实践与理论的发展,大陆警察院校的侦查学专业课程无论从教学内容、教学条件及教学方法、手段上都有了跨越式的发展,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也越来越科学、完善。考察台湾地区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的课程设置,笔者认为,大陆地区警察院校的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强化专业课程设置从大陆和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的比较情况来看,两者大多数课程内容相同,主要区别在课时设置上。如台湾地区分别为几门课程的内容,在大陆则属于一门课程内容中的一部分,这就意味着专业课时量少,讲授中无法充分、具体。考虑当前警察院校改制特别强调课程的专业性和实践性,建议在压缩公共基础课的同时,强化专业课程设置。

(二)引进科学技术最新成果随着网络的普及,随着电子产品的普及,刑事案件中使用电子信息侦查破案的情况越来越多。基层侦查部门也不断探索出许多应用通讯(手机)信息、智能卡信息、图像监控设施、计算机网络信息等侦查破案的经验和模式。大陆地区警察院校应及时开设“电子信息侦查”课程,专门讲授电子信息的分类、电子信息的分布情况、电子信息的搜集、电子信息的分析、电子信息的运用,以及个案中电子信息应用的重点。这既是侦查实践的需要,又是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完善的必然要求。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少年犯 社区矫正 对策建议

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即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在我国,目前接受社区矫正的少年犯主要有以下五类: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由街道、乡镇司法所承担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一、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概念及特征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过去只包含了社区矫正的一些内容,例如,管制、缓刑、假释等,却没有社区矫正这一法律概念。直到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提出社区矫正这一概念,确定了它的法律地位,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对社区矫正进行界定。对于社区矫正的定义,学者们对此概念有不同的诠释,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分类。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们普遍接受两高两院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定义: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放在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区,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是: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

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且不满十六周岁者只对《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8种罪行负刑事责任。因此,少年犯是指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的人。少年无论是生理还是心理都还不成熟,他们触犯刑法与成年人不同,有自己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突发犯罪。少年犯罪一般没有事前的充分考虑和酝酿过程,没有预谋,其往往是受到某种影响或刺激,一时冲动就容易突发犯罪;2.逆反对抗。少年虽年幼,但在他们心里同样渴望人格上的独立和自立,渴望获得平等的权力和尊重,然而大多数的父母在教育孩子时往往忽视了少年的这种心理需求,只是一味地压制不予考虑,反而引起他们的反感、对抗或报复;3.冲动好奇。少年因为年少对于社会上的事物见识不多,所以对许多事物都充满好奇心。但是由于其思维方式的片面性和表面性,常常出于好奇之心而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4.盲目模仿。少年尚未社会化,因此缺少是非辨别的能力无法判断其所作所为是对或错,他们的行为大多数模仿他人,少年所模仿的对象都是比他自己年龄大的,他们的模仿性特别强,如果被模仿对象的行为是不法行为,则该少年也会作出不法行为来。

综上,我们可以给少年犯社区矫正下个定义:将符合法定条件的少年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

二、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社区矫正的专门法律,更没有专门的少年犯矫正立法。自2003年社区矫正试点开展至今,我国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管制、缓刑及假释适用社区矫正,并没有出台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仅有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4年5月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05年1月“两院两部”联合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2009年9月“两院两部”联合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2012年1月“两院两部”联合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一些地方性法规。值得肯定的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设立了专条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作出了特殊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这些相关部门(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规范了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工作机制、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流程以及部门内部日常管理,保障了社区矫正制度运行。但是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亟需对社区矫正的上位立法以及全面立法。

(一)少年犯社区矫正的立法欠缺

从我国《立法法》的精神来看,有关剥夺和限制公民自由的刑罚方法和措施,以及执行活动都应该纳入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并通过最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法律中规定。然而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就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少年犯社区矫正有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仅少而且过于原则和笼统,对于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规定近乎空白。可见,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缺少关于少年犯社区矫正的专门立法,导致在对少年犯实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欠缺法律依据。

(二)未建立区别于成年人的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

在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13届学术研讨会上,与会代表在研讨少年司法制度时,呼吁加快社区矫正立法,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措施,建立适合少年犯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西方国家都已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和模式,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年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②但是,目前我国试点省市中基本上没有确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而是不加选择地与成年人混同操作,既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正,又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

(三)缺少专业的矫正工作者,缺少适合少年犯的矫正项目

目前,我国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主要由司法行政人员、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组成。而我国的社会工作起步较晚,发展相对滞后,社会工作者的数量和专业化程度都有待提高,志愿者工作也存在着类似问题,专业素质亟待提高。其次,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数量较少,没有形成专门针对少年犯的矫正项目,随着社区矫正的推进,这种情形已经远不能适应现今少年犯的矫正情况。目前,除有一些少年犯参加了职业技能培训,社区服务等教育外,多数少年犯没有机会参加更多的适合其特点的矫正项目。

三、对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建议

随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逐年上升趋势,如何开展少年犯社区矫正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已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基于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对少年犯社区矫正进行改进:

(一)设计专门针对少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体系

首先,少年犯社区矫正的立法必须坚持在对待未成年人的问题秉承“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原则。其次,在设计专门的法律时应设计建立一个完整且能够互相配合的实施主体机制,公检法三机关应该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实现相互配合、相互监督、齐力共进把各项具体的实施措施真正的落实到实处。除此,还应吸收其他社会机构例如媒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等的参与,使社会各方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最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应当明确化、多样化。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节的轻重,构建一个梯形结构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区矫正项目体系:第一阶梯是教育性和非监管性的社区矫正项目;第二阶梯是不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管性的社区矫正项目;第三阶梯是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人身自由的社区矫正项目。同时,应将对未成年人的引导、教育贯穿到其中,在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这些内容。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方法应进一步丰富

在我国,社区矫正开展不久,因为种种原因,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方法还远远没有达到完善的程度。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方法进行完善:

1.将心理治疗应用于社区矫正

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治疗,必须首先要对未成年犯的病态心理进行分类。在对未成年的分类治疗中,结合相关的心理治疗理论,针对不同病态心理的未成年犯进行不同方案的心理治疗,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2.家庭纠正帮助服务

家庭纠正帮助服务是由专业社会工作者通过直接的、面对面的沟通方式,运用有关人员和社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对个人和家庭提供心理调整和环境改造等方面的支持与服务。其目的在于协助个人和家庭充分认识自身拥有的资源和潜能,完善人格和自我,增进其适应社会和解决困难的能力,从而达到个人或家庭的良好状态。

3.少年犯互助小组的加入

未成年犯涉世不深,恶性较小,本性不坏,引导得当可以产生强大的成长力量。青少年可塑性强,喜欢模仿,易受感化,乐于接触同龄群体,将他们组成互助小组,挖掘善性,激发彼此的成长动力,正面影响会在潜移默化中悄然发生。

(三)社区矫正中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应加区分

未成年人有其自身的特点,身心比较脆弱,不与成年人社区矫正加以区别,容易造成“交叉感染”。而且系统的矫正项目并未都适用于未成年人,因缺少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矫正项目,促使很多未成年人不能参与到有效的项目改造中,极可能出现改造不出效果。虽然未成年人犯罪确实占犯罪总体的小部分,但是未成年人代表着国家的未来,承载着国家的希望,故,不以事小而不为,不能因为一时的疏忽而毁了国家的基石。

第11篇

一、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从事律师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政治思想条件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任现职期间,年度考核合格以上。

三、学历、资历条件

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律师工作,取得二级律师资格5年以上。

四、外语、计算机条件

(一)熟练掌握一门外语。参加全国职称外语统一考试,成绩符合规定要求。

(二)熟练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参加全国或全省职称计算机考试,成绩符合规定要求。

五、法律援助条件

任二级律师期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十件以上,并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

六、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

取得二级律师资格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级以上法院管辖的六起以上案件的主要律师或辩护人;

(二)主办五起以上涉外案件;

(三)标的额五千万元以上非诉讼案件的主要参与者;

(四)担任二十家以上单位的法律顾问;

(五)担任二家以上上市公司的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六)主办二起境外诉讼或非诉讼案件。

七、业绩成果条件

取得二级律师资格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担任刑事辩护律师,出具无罪或死刑改判死缓的辩护意见,有三次以上被采纳的;

(二)担任民事(含经济)案件律师,出具的意见,有八次以上被采纳的;

(三)担任行政案件的律师,出具的意见,有五次以上被采纳的;

(四)担任仲裁案件的律师,出具的意见,有五次被采纳的;

(五)担任各种案件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出具的意见,有八次被采纳的。

八、论文、著作条件

取得二级律师资格后,公开发表、出版本专业有一定水平的论文(第一作者)、著作(主要编著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出版著作2部以上;

(二)在省级以上正式刊物报刊4篇以上;

九、破格条件

为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对确有突出贡献者,并取得二级律师资格二年以上。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二条,可破格申报:

(一)获国家或省委、省政府批准的奖励、称号;

第12篇

论文摘要:对严格责任的含义进行了深人探讨,澄清了我国一些学者对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制度的误解,提出严格贵任制度符合现代社会有效预防和遏制危害公共福利犯罪的要求,并从我国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犯罪构成理论、举证责任制度等方面,对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于我国的观点作了理论上的分析和论证。

严格责任制度是英美国家刑法有的一种刑事责任制度:对于这种制度,英美学者评论不一,褒贬损誉皆有。我国刑法学者对于严格责任制度也进行了一定范围的探讨,但对于严格责任制度的含义,严格责任制度的可借鉴性等问题众说不一。严格责任制度到底是怎样的一种制度呢?我国刑法是否能借鉴这种制度?本文将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含义

严格责任制度是英美国家刑法有的一种刊事责任制度。对于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含义,我国学者的认识各异。比较有代表性的理解主要有四种:第一种是认为绝对责任也可以称为严格责任,绝对责任就是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绝对责任就是无罪过责任:第二种是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严格责任并不与罪过相对立,而是罪过责任的一种.只是罪过的具体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明确而已第三种是认为严格责任强调举证责任的转移,某些特定案件中,检察官只需对犯罪行为的存在以及犯罪行与被告的关系进行证明,被告是否具有与犯罪行为相应的犯意的证明则交由被告进行匡第四种是将严格责任理解为: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处于法律规定的状态中.或导致了法律否定的结果,司法机关无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可使其负刑事责任。

英国著名刑法学教授米切尔·杰菲逊在其所著刑法学教科书中详细地解释了严格责任的含义。他说:“在有些罪中,控方不需要证明与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几个要素相关的犯罪心理因素犯罪行为是必须存在的.但对于犯罪行为的每一可、要件,并不都要求有相应的心理认识因素、例如,某一法律禁止出售不适于人类食用的肉类.如果某人违法出售了这种肉,即使该人并下知道所出售的是变质的肉类,法院仍可以对他定罪。这里并下是不要求犯罪心理状态即犯意的存在.而是不要求具备行为人对肉的不可食用性的认识。但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其它各了、方面的内容必须有认识,如他必须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是‘卖肉’这一行为。”因此.“严格责任是实施危害行为人对该行为的某一方面或几方因素;一般是行为的危害性或导致行为危害性的因素少没有认识时仍然对某定罪。这一定义已被法院接受”。

英国J·C史密斯和B0霍根教授著《英国刑法》第,版中对严格责任含义的解释是: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了、或多、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 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并特别强调,“实际情况是,如果特定行为的某一单独要素不要求犯意,那么这个罪行就被视作或者说是适当地被视作严格责任犯罪。某一要素通常是非常重要的要素,但这绝不意味着对构成该罪的其它要件也不要求犯意。”

可见,严格责任并不是我国有些学者所理解的那样,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明确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亦不是司法机关不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仅根据其客观危害行为、结果或状态而使其负刑事责任。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的要义在于;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触犯刑法的危害行为、在支配实施这一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中。即使不存在对行为的危害性质或导致危害性质的其它某些行为因素的认识,法院亦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一无过错责任。

但是,严格责任绝不意味着不存在主观心理状态就可构成犯罪。这就涉及到“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区别。在英美早期的刑法理论中.严格责任等同于绝对责任,现代刑法理论则将两者加以区别:通常认为。在绝对责任的情况下,不需要存在任伺主观心理状态而仅仅银据触犯刑律的危害行为就可定罪,即使对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人,精神异常者实施的行为,受胁迫或由于生理原因而产生的非心智控制下的行为亦然。因此。在绝对责任的情况下通常的阻却犯意的辩护事由不发生作用而严格责任则不同,如前所述严格责任犯罪中必须要求存在某种心理状态。而仅仅是不要求存在对某种行为因素的认识并且。无论在普通法或制定法中。一般的辩护事由都适用于严格责任的犯罪。严格责任是否如有的学者所论、意味着举证责任的转移呢了的确在英美刑法特别是制定法有关严格责任犯罪的条文后。有的附了“但书”条款.规定如果被告能证明一定事实一般是关于被告无过错或已尽所有注意的事实。则可以此作为其法定的辩护理由,从而使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行为出于善意的责任。例如英国与食品处理和销售有关的各种犯罪在。食物安全法的前条中得到规定。其中许多犯罪.如果不是全部犯罪,则属于严格责任的犯罪。不过,第11条第一款也规定,对于受到上述任何罪行的指控的人、如果他能够证明他已经采取了所有合理的注意和作了所有正当的努力以避免自己所支配的人实施有关犯罪,则可以作为辩护理由。

但是,举证责任的转移不是严格责任制度内在的含义。制定法的辩护只是一些规定严格责任犯罪的规范的一种变通条款。用以减轻适用严格责任而产生的严厉的后果,但它并不是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一种普遍的原则:事实上,也有的刑法条文规定了严格责任犯罪而没有特别地规定相应的辩护事由。可见,说严格责任意味着举证责任转移并不正确,尽管将法定辩护事由原则化是主张改革严格责任制度的学者中的一种引人注目的观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制度是刑法规定对某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使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中缺乏对行为某种要素一般是行为的危害性或导致行为危害性的要素,的认识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制度。

二、严格责任制度的合理性评价

严格责任制度是否合理,这在英美刑法学者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赞成严格责任理论的理由归结为一点就是出于功利主义的现实需要。具体而言,是保护公共福利的需要。这是由严格责任犯罪的特点决定的。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一般是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存在着较大范围的潜在受害者。严格责任制度能够引导和促使潜在的犯罪人完成强加在他们身上的预防责任。另一方面,在违反管理法规的犯罪中,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若将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往往会使被告逃脱惩罚,使法律形同虚设。另外,也有人说,如果对事实的无知或认识错误总是可以作为辩护理由而被接受。那么。许多虚假的辩护都可以成功。 反对严格责任制度者认为;它导致对无罪过的和不应该要求他们以任何方式改变自己行为的人定罪,因此它是不必要的.是违反道义的。应该采用刑法以外的其它机制来使这些管理法规得到遵守。

主流的现点是对有关严格责任犯罪的法律进行修正,在保护严格责任理论的积极作用的同时避免罚及无辜二英国上议院法律委员会提出的《刑事责任(主观要件)法案》中.规定了故意、明知和轻率的定义.并假定对法案通过后新创制犯罪的所有罪行要素都要求故意,明知或轻率。如果国会希望创制要求更低程度犯意或只要求疏忽或严格责任的犯罪,则由其予以论证并在法规中说明。

依笔者的看法,从现代社会的发展看,对严格责任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正并使其在遏制特定领域犯罪方面发挥积极广泛的作用,将是不可逆转的社会发展趋势。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关环境、交通、食物等公共福利领域的犯罪已经越来越严重地危害社会生存和人们的生活。这些犯罪具有如前所述的特殊性,严格责任制度的运用能较有效地预防和遏制这类犯罪,严格责任的理论和制度必将在其自身的修正和完善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严格责任制度的可借鉴性及相关问题

严格责任制度是适应现代社会对于危害社会公共福利的犯罪的预防和遏制的要求的。这些危害社会公共福利的犯罪,不仅在英美国家十分严重。在我国亦然,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必将愈来愈成为一种严峻的社会问题。对于这些犯罪,要求国家司法机关逐一证明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罪过将是十分困难的,甚至很可能因难以举证而放纵犯罪,因此,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制度在预防和遏制危害社会公共福利的犯罪方面,对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是有借鉴意义的矛尽管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看,是否定严格责任的,但在刑事司法和立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着追究严格责任的情况。

当然、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的确存在着可能对无主观过错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但是,对传统的刑事责任制度作适当的修正可以把这种可能性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斯威特诉帕斯利一案在这点上作出了有意义的表率。该案中、里德和皮尔斯法官基于他们对澳大利亚根据管理法规定的犯罪产生的问题所采取的解决办法的理解,提出了一个“折衷”的办法,从而使乍看起来似乎应负严格责任的那些触犯管理法规的犯罪可以被解释为适用这祥的辩护理由。即被告诚实而合理地认为存在某种事实。如果确实存在这样的事实.就使被告的行为无罪。但证实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落在被告身上。这一建议的结果包括了以“无过失”作为辩护理由的情况。这样,将善意辩护事由作为严格责任制度的内在含义而予以原则化,使严格责任制度更具合理性。

下面笔者对这种全新含义的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于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的有关问题略作探讨。

〔一)严格贵任制度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

在英美国家刑法中、严格责任制度是由法官将那些未对犯意明确规定的法律规范解释为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的规范而形成的。这种法律适用解释虽然从理论上讲仍是对立法意图的一种说明,但已经偏离了罪邢法定主义原则了,这同英美国家的法律传统有关。我国刑法中如引人严格责任制度。则须对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在法条中予以明示,以便于司法操作。这同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是一致的。

(二)严格贵任制度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我国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严格责任制度是否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呢了笔者认为,如果我们从善意辩护事由是严格责任的内在含义这一全新的意义上理解严格责任制度,则它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是一致的。这种全新的严格责任制度并不否认故意或过失是成立犯罪的必要因素,而只是将证明自己没有故意和过失的证明责任适当地转移给被告承担:这说明它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一致的。

(三)严格贵任制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举证贵任制度

第13篇

如何正确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对行为进行正确地定性和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

犯罪预备

犯罪既遂 刑事责任

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的中止和未遂是两个概念,它们均属于故意犯罪的形态类型,极易混淆。如何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界似乎已成定局,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溯及理论上的争议有悖于法治的基本精神。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作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并不具备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而如何正确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对行为进行正确地定性和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形态

要区别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我们首先要了解犯罪的四种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

1、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犯罪预备的特征:

(1)、主观上为了犯罪。“为了犯罪”是指为了自己实行犯罪和为了他人实行犯罪。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犯罪预备行为”包括准备实行犯罪工具与制造一切为实行犯罪的条件。

(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包括“预备行为没有完成而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和“预备行为虽已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两种情况。

(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预备行为或者自动不着手实行犯罪,则不成立犯罪预备,而成立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

犯罪中止具有:中止的时间性、中止的自动性、中止的客观性和中止的有效性四个特征

(1)、中止的时间性;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犯罪还没有形成结局,既不是未遂,也不是既遂。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后也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

(2)、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犯罪意图。

(3)、中止的客观性;

(4)、中止的有效性。犯罪中止,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的犯罪结果,否则就不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没有发生任何犯罪结果,而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3、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犯罪未遂的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

(2)、犯罪未得逞。通常表现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并不是凡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是犯罪已经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三种情况:抑止犯罪意志、抑止犯罪行为和抑止犯罪结果。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即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犯罪既遂的类型又可以分为: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

对故意犯罪的既遂犯,应当直接按照刑法分则所规定条文的刑罚规格量刑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存在上述犯罪形态,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形态,也就没必要肯定其有犯罪既遂,对它们而言,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

二、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

在了解了故意犯罪的四种形态之后,我们再来探讨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区别。如何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界似乎已成定局,即判别犯罪中止或是犯罪未遂的根据是行为人是否自动停止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溯及理论上的争议有悖于法治的基本精神。

1、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立法区别

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处理,在处罚上也不作任何特别的考虑。在大陆法系中,对于未遂犯大多规定得减或必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中止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减轻其刑。如日本刑法第 43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①意大利刑法典第 56 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未遂犯处罚之程度如下,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时,未遂犯应处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以依本刑减轻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处罚之”,“如果犯罪人自愿中止行为,只有当以完成的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时,才处以该行为规定的刑罚”,“如果自愿阻止结果的发生,仅处以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②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也同许多国家的刑法一样,对未遂犯和中止犯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从宽;对中止犯,是“应当”从宽。并且,从宽的内容也差异极大,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减轻的待遇,而未遂犯却是原则上至多得到减轻的待遇。显然,各国对犯罪中止的处罚均轻于对犯罪未遂的处罚。然而,是什么因素促使各国立法者不约而同地给予中止犯如此宽宥的处罚呢?

从客观归罪到主观归罪,再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人类在刑法思想史上经历了相似的路程。从刑罚目的论研究的角度我们不难找到答案。人的活动是具有自觉能动性的,但这并不等同于意志的绝对自由,人的认识和活动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受客观存在和客观规律制约的,人只有在正确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时才获得意志的相对自由。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到: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根据本人的意志选择的,这种选择使自己处于与社会公众相对立的地位,其意志产生的行为必然要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与制约。所以,犯罪人应该对本人意志产生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立法中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不同规定是出于刑罚目的论研究和对刑事政策的考虑,判别中止犯与未遂犯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意志在立法上是否有值得表彰之处,这也是判断中止犯与未遂犯最根本的标准。运用这种标准,不仅可以解决许多在犯罪论注释层面争议不休的问题,而且简便易行,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受害人为了脱身向犯罪人许诺日后满足其要求的条件,犯罪人信以为真便停止犯罪,该种情形应该如何定性呢?从注释层面看:一方面,犯罪人放弃其犯罪意图时,不存在外界致使其行为无法完成的障碍,他完全可以将犯罪进行下去,这种因己意而停止犯罪的情形只是基于犯罪人一种“犯罪已不必完成”的想法而已。另一方面,犯罪人得到受害人的假意许诺后停止犯罪的情形,与犯罪人误以为有障碍(但实际上这种客观的障碍并不存在,乃是其认识上的障碍)妨碍其犯罪行为实施而致犯罪未遂的情形一样,只不过后者以为犯罪已不能完成。但其共同点是犯罪人因为对事实认识错误而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的判断而放弃了犯罪行为,违背了犯罪人真实意图的,在这种情形下的行为人并没有真正放弃犯罪意图,也无悔罪的表现,不存在法律上可倡导之处,所以我认为这种情形应该定性为犯罪未遂。又如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遇到受害人是熟人而放弃犯罪的情形,我个人认为应该将这种情形定性为犯罪未遂。因为以熟人为侵害对象会使犯罪人感到将会面临身败名裂以至锒铛入狱的危险,这种情况下放弃犯罪的行为并非出于犯罪人真诚悔悟和对法律价值的重新承认,而是为了保护自己,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停止的犯罪行为是有悖于立法中所设立的中止制度本意的。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相比较,前者是出于己意而停止,后者则是因障碍而停止,犯罪人所表现的主观恶性不同,人身危险性的差异也不尽相同,刑法为了更好地完成尊重人权与社会防卫的功能,必然对其规定不同的待遇。立法之所以规定“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基于刑罚目的的研究,以此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放弃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或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完成立法本意中的规范、保护和教育的功能。

2、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心理区别

犯罪是一种由行为人心理支配的必然要受到刑法的否定与制约的行为活动,而《犯罪心理学》则是一门研究犯罪活动与心理学关系的学科,虽然对《犯罪心理学》仅仅是浅尝辄止,但法律工作实践使笔者认为,犯罪与心理学的关系如同疾病与发病机理。通过这门学科我们知道:失衡的心理导致犯罪。反而言之,我们可以得出: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密切相关,中止与未遂作为故意犯罪的两种形态和犯罪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唇齿相依。

在撰写这篇论文时笔者查阅了大量资料,通过借鉴前人的经验我认为,虽然对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区别有很多学者提出不同的论断,但我本人认为:几乎所有这些论断仅仅是从表象,以各国刑法典对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所做出的定义之间的比较上,以一种类似于“数学归纳法”的模式作出论断,而忽视了犯罪作为受行为人意识支配的活动的心理基础。虽然通过对各国关于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不同立法规定可以探寻出两者不同的立法本意,但我认为:寻求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并不仅仅在于探索两者在“法的性格”上的不同,因为犯罪的产生是以行为人为基础的,行为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时拥有的被动或主动的不同心理状态也必然对犯罪的形态产生不同的结果。或许这种平行于其他学者论断的以心理学为基础的探索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新思路并不完善,但我本人更愿意以一种“投石入水观涟漪”的心态期待着这样一种新的观点能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有益的思考和帮助。

我国刑法第 23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 24 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因此,我认为从心理角度出发:犯罪未遂成立的前提依赖的是犯罪行为人所面对的客观因素阻碍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而且这种客观因素的出现和存在不能使行为人自己的心理和意识进行主动地支配,而且也不受其心理和意识地支配,这种客观的因素包括实施犯罪的客观环境、客观条件、现实结果以及犯罪人实施犯罪过程中遇到的心理上对客观环境、客观条件和现实结果的认识障碍、错误评价等。犯罪行为人此时的主观意识并不是一种完全主动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是一种被动接受客观因素出现或者因客观因素出现后而改变其初衷的情形;但犯罪中止成立的前提依赖的却恰恰是犯罪行为人本身所拥有的主观因素,而这种主观因素是受行为人心理和意识支配的。此时的犯罪行为人是一种以主观意识支配而自主地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是一种主动改变其犯意的情形。显然,从这一点出发,我们也就不难理解“行为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时拥有的被动或主动的不同心理状态也必然对犯罪的形态产生不同的结果”的含义。通过比较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在行为人心理上的区别,我们不但可以更容易地理解中止制度设立的鼓励向善的立法本意,还能将其应用于一些不易定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

以前面所举例的故意杀人为例:受害人为了脱身向犯罪人许诺日后满足其要求的条件,犯罪人信以为真便停止犯罪。从现场的实际情况而言,犯罪行为人意志以外所不能控制的受害人的假意许诺造成的客观因素成为了致使犯罪人无法完成犯罪行为认识上的障碍,也就是说犯罪未遂所依赖的阻碍犯罪实施的客观因素的成立,另外也正是这样一种客观因素的出现从而改变了行为人原本的主观意识。所以该案应以故意杀人(未遂)来定性。再来讲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遇到受害人是熟人而放弃犯罪的情形。犯罪人本欲实施犯罪行为,但碰巧受害人正是犯罪人的熟人,这种情形是出乎犯罪人的意料的,这种客观因素的出现使得行为人在心理上不得不被动的接受,并且由于犯罪人感到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将会面临身败名裂以至锒铛入狱而改变了其原本要实施犯罪的主观意识。再以一起故意杀人为例:犯罪人持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犯罪人自知实现其杀死被害人的犯罪意图所必要的行为尚未实行完毕,被害人尚未死亡而且也不是必死无疑,他完全可以将杀死被害人行为实施完毕,即此时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但是,被害人这种情形若得不到及时抢救,极有可能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在这种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就不能仅仅停止杀人行为的继续实施,而是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以主动积极的行为来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实践中,只有避免被害人死亡的发生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只是消极地停止了犯罪行为,不去积极地避免被害人的死亡,或者自认为被害人不至于死亡而未采取抢救等避免死亡的措施,使得被害人死亡,那么行为人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这不是对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的苛求,而是犯罪中止制度所应有的本意。如果在本案中,犯罪人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后认为被害人必死无疑而离开现场,但却没有料到被害人因群众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活了下来。那么,依据本人的观点,该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罪,因为被害人没有死亡的结果并不是出于犯罪人的本意,这种结果也是行为人在心理上不得不被动接受的现实。

无疑,在司法实践中以“立法上是否有值得鼓励之处”为标准来区别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是十分便捷有效的。但德国刑法学家耶林曾说:“刑罚如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而且我国也一贯坚持“慎杀”的政策,所以当这一标准与具体行为相比较而显得模糊或行为性质模糊使得很难判断犯罪行为在立法上是否有值得鼓励之处时,我们不妨从心理学的角度以一种新的模式去衡量,因为人们建立的概念系统的灰色永远不能穷尽生活的色彩。 注释:

①《日本刑法典》 张明楷译 1998年9月版 法律出版社

②《意大利刑法典》 黄风译 1999年3月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7年版

2、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3、高铭暄:《刑法学原理》 群众出版社 1992年版

4、聂立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生成与内涵》 《刑事法学》2003.6.2

5、张桂芳:《人民法院报》 刑事法学理论专版 2001年05月01日

6、贾 宇:《犯罪故意类型新论》 《刑事法学》2002年8月第15号

7、罗大华:《犯罪心理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8、曾粤兴:《犯罪未遂比较研究》 《刑事法学》2002年12月第53号

第14篇

【论文摘要】人格缺陷,又叫人格障碍,它是相对于人格健全、精神健康者而言的。人格障碍是一种病态,心理学上对其研究已较为丰富,而人格缺陷在正常人身上均有所体现。当人格缺陷在遇到合适的诱因时就非常容易使人走向犯罪道路。青少年时期,是一个人的价值观、世界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对青少年加以必要的引导和人格缺陷预防,是积极的、有益的,也是可行的。

人格是指在一定社会生活实践中形成的,比较稳定的心理特征。人格不同于性格,性格是一个人区别于他人的鲜明而稳定的、多维的心理特征,它无好坏之分,无道德评价问题。而人格却具有强烈的社会性、倾向性、实践性,它链接着一个人对待他人、集体与社会的态度,反映一个人人品的好坏、善恶、美丑等。人格的道德性是人格最重要的内涵。人格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心理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

人格是由特质和倾向性构成的,它们决定了个体行为的差异,每个人尽管在某些方面像其他人,却都有一个独特的人格。心理学认为,正常的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其心理多少都会残留一些不健康的特质和倾向性,本文将其称为人格缺陷。

人格缺陷,又叫人格障碍,它是相对于人格健全、精神健康者而言的。是介于正常人格与人格障碍之间的一种人格状态,也可以说是一种人格发展的不良倾向,或是说某种程度的人格障碍。常见的人格缺陷有自卑、抑郁、怯懦、孤僻、冷漠、悲观、依赖、敏感、多疑、焦虑或对人格敌视、暴躁冲动、破坏等等。这些都是不健良的心理因素。它们不仅影响活动效率,妨碍正常的人际关系,同时还会给人蒙上一层消极、阻阴暗的色彩。

一、人格缺陷的表现特点

1、重自我价值,轻社会价值。人生价值涵盖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实现自我价值是实现社会价值的前提,而实现社会价值则有助于实现自我价值,是自我价值的最终归宿。因此自我价值应融合于、服务于社会价值的实现。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人格的价值过于定位社会,重社会价值轻自我价值。而如今则过于定位个人,在当代一些学生身上表现得尤为明显。“书中自有黄金屋”,“书中自有颜如玉”,“吃了苦中苦,方为人上人”,读书更多是为了自己将来有个宽裕舒适、安静自在的生活,更多是为了出人头地,一路风光。而对自己将来如何对社会、对国家尽份责任却考虑甚少。

2、重书本知识,轻道德实践。人格问题的实质是道德问题。受传统应试教育的不良影响,某些学生关注得最多的是自身的成绩,“搞好学习是我的唯一任务”,成绩搞好了便能赢来一路赞歌,便会一好百好。因此他们不愿参加班集体活动,不愿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不愿反省和检讨自我,缺乏道德实践,无视道德评价,在情感、品质、习惯、为人处事等方面不讲原则,没有“格”的标准,缺乏正义感,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和明辨是非的能力。

3、重主动人格,轻和谐协调。过去被动人格的人较多,一切服从安排,对人生缺乏设计,奋斗目标模糊不清,没有前进动力,顺其自然,得过且过。而当代学生更多则过于“主动”,以自我为中心,摆不正自己与社会、集体、他人的关系。盲目炫耀自己,逞强斗胜,抬高自己,压低别人,没有协作精神、团队意识;有些甚至为了个人出人投地,无视集体利益,不顾他人感受,不择手段,我行我素。乃至于限入一种病态,处处与他人为“敌”,与群体、他人格格不入。

4、重外表形象,轻内在素养。笔者认为,人的一切都应该是美的,面貌、衣裳、心灵、思想。当代青少年渴望表现自己,关注自身形象,这本无可厚非,是一种积极健康的心理反映。但某些学生更多地关注自己的外在美。他们讲究穿着,追求时尚,崇尚“潮”、“款”、“名牌”,什么“靓”、“酷”、“帅”经常挂在嘴边,而对自身的知识积累,内在气质,个性修养却很少顾及。这对健康完美人格的形成极为不利。

二 人格缺陷的常见类型

缺陷是相对人格障碍而言的,人格障碍是一种病态,心理学上对其研究已较为丰富,而人格缺陷在正常人身上均有所体现,参照人格障碍理论将其归为以下几类:

1 偏执性人格缺陷。我们可能都有过这样的体验,当自己从外面突然走进房间内,里面正在聊天的人全都闭口不谈了,此时我们脑中会闪过一丝念头:他们是不是在说自己呢?但这只是一时的,可能很快就消失了,不至于影响正常的工作学习,但有些人却会因此而心烦意乱,甚至寝食难安,人物别人一定是在讨论他、说他坏话,也许他们有时也知道这不大可能,但就是无法摆脱这种猜疑,而进行一系列的联想,以致影响正常的工作学习,这就是偏执性人格缺陷者的惯常表现。主观、固执、敏感、多疑是他们显著的性格特点,例如,他们在单位表现一般,却总是无端夸大自己的重要性,甚至认为自己怀才不遇、受到别人的压制和迫害,等等。针对他们的人格特性,在某些掌握证据不是很充分的案件当中,进行审讯时可适当的出示证据,并根据推测对没有证据的部份进行言语暗示,制造全面掌握证据的假象,施加压力迫其如实交待。

2 戏剧性人格缺陷。戏剧性人格缺陷者最大的特点是过分情绪化和吸引他人注意,他们大多追求新奇、爱幻想,处处以自我为中心,情绪外露且夸张;在生活中,常常将自己视为受人尊崇的主角,干什么事情都希望得到外界的赞扬、承认,否则,就表现的没精神、感到难受;他们只为寻求自己的新鲜体验而努力,对别人的利益、疾苦从来没有发自内心的关心。这类人常常有活力,能做出巨大成就,待人看似热情比较容易结交,常是社交界的宠儿,有的则适合冲任领导干部。这类犯罪嫌疑人一般智商较高,人际关系较好,审讯外围较难突破,应结合证据情况适时出示,打乱其心理防御体系,出奇制胜。

3 强迫性人格缺陷。此种人格缺陷者有一种较为强烈的完美主义心理,在待人、接物、对待自己时,经常有种求全的心理,做任何事情都要力求完美,他们对合作者、对下属总是百般挑剔,很少有满意的时候,什么事情都觉得别人做不好。同时,他们的原则性很强,对于不符合他们要求的事情从吧接受,他们认定的事情也很难改变,相对来讲,他们较难接受新事物。因此,这种人格缺陷者犯罪时,对自己所犯罪行常有自己的一套解释谬论。

4 回避性人格缺陷。具有此种人格缺陷者通常的表现是行为退缩、心理自卑、胆小懦弱,面对挑战多采取逃避的态度或无能应付。他们被人批评指责后,常感到自尊心受到了伤害并且很难弥补,不能从中解脱出来,因而非常痛苦,他们害怕参加社交活动,唯恐自己的言行不当或不能回答别人的提问而被他人讥笑讽刺,因此他们即使参加集体活动,也多是躲在一旁沉默寡言。在处理某个一般性问题时,他们往往表现的瞻前顾后、左思右想,常常是等决心下定时,却又错过了解决问题的时机。这类人好漫无边际的想象,审讯中若要其积极地配合,应给予其生的希望。

5 冲动性人格缺陷。这是一种以行为和情绪具有明显冲动性为主要特点的人格缺陷,有称为爆发型或攻击型人格缺陷。具有此种人格缺陷者常有不可预测和不考虑后果的行为倾向,他们多不能控制不适当的发怒,易与他人争吵或冲突,尤其是行为受阻或受批评、指责时。这类人临时起意犯罪较多,且过后容易后悔,审讯时教育适当便可突破。

6 依赖性人格缺陷。此种人格缺陷者是个体在成长过程中某些方面发展不成熟所造成的,如自立、自信、自主等方面。他们从小一切多由父母安排和照顾,很少为自己的事情考虑,走向社会后,他们的这种缺陷便会有所体现。工作当中对一些日常事项也常会犹豫不决,总希望他人能够给予指导和帮助,他们一般很少有个人见解,因为他们不自信。因此,这类人在犯罪中多为从犯或者是被教唆者,对他们给予适当的压力,根据实际情况解除其后顾之忧,便会突破其口。

7 反社会性人格缺陷。具有此种人格缺陷者大多会触犯法律,他们责任感很差、性格暴躁、攻击性强,对社会规范和周围的事物常心存敌意,犯错后无内疚感。他们在学生时代经常逃学、欺负弱小同学、参与破坏公共财物活动,经常撒谎等,成年以后他们多不能维持长久的工作,或多次无计划的变换工作,常有作出不符合社会规范行为的念头。这类人的犯罪率最大,且多为惯犯、累犯。

三 人格缺陷与犯罪

当人格缺陷在遇到合适的诱因时就非常容易使人走向犯罪道路。爱和恨都是需要理由的。在这个世界上的任何人,只要他神智正常,他的行为就会有原因,就会有理由。只是这个理由是他自己心目中的理由,这个理由合理还是不合理,是不是要付诸行动,付诸什么样的行动,因人而异。心理学研究表明,人在愤怒的时候,确实有泄愤报复心理,但是对什么事情会愤怒,愤怒到什么程度,用什么手段泄愤,泄愤时候的理性考量的深浅大小,对生命的珍惜和尊重,每个人情况有所不同。但无论如何,都不能忘了诱因的存在,也就是理由。做出犯罪行为不一定需要巨大的冤屈,也不一定需要合理的理由,但是冤屈、理由总是存在的。我们要反对这种残暴的行为,但这种残暴的行为后面总有一些理由存在。这是我们预防犯罪、惩治犯罪的基础,也是我们敢到大街上去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常态条件下,犯罪总是不外乎为财、色、名、利、仇、怨。在精神正常者中,不可能有所谓的无理由的犯罪。

任何犯罪心理的形成和犯罪行为的发生都是主客观因素相结合的结果,具体来说,犯罪就是外在环境诱因和内在人格缺陷相结合的结果。诱因可以多种多样,如受到委屈、情绪波动、天气变化、金钱刺激、言语、不公待遇等等,然而什么样的因素可以成为犯罪的诱因也是与人的主观心态、人格缺陷分不开的。常见导致犯罪的人格缺陷心理有:

1 敌视社会和他人的心理。对社会环境和他人抱有负面的看法,缺乏应有的社会责任感和义务感,甚至还会产生一种报复社会的潜意识。在这种社会态度的作用下,个体不仅难以与周围环境和他人沟通与协调、社会适应不良,而且还会使其在犯罪时缺乏心理压力,从而使犯罪变得轻而易举。日本犯罪心理学家森武夫曾指出,“欲杀人的情况下,需要把对方视为垃圾、敌人、魔鬼、畜生、忘恩负义之徒,不把他看作人,割断与对方的情绪联系。”[12]敌视社会和他人的心理的存在,就使个体不用经受犯罪前的心理痛苦和压力,较易导致犯罪行为发生。

2 漠视自己的生命和前程。敌视社会和他人意味着个体的自私、自我中心,但同时也表现出对自己生命和前程的不尊重、不珍惜,不懂得生命的真正价值,甚至对死亡无所畏惧,视死如归。这种缺陷非常具有致罪性。因为,如果一个人不首先对自己负责,就不可能相信他会对别人负什么责;如果一个人不首先珍惜自己的生命,就不可能指望他会珍惜别人的生命,生命的意义就会被淡化,穷凶极恶的过激行为、鲜廉寡义的无耻行为就会变得轻而易举。

3 缺乏共鸣和移情的能力。所谓共鸣,是指与他人情绪体验的同一性,即喜他人之所喜,忧他人之所忧。所谓移情,是指与他人在情绪体验上互换位置,即设身处地,将心比心,己所不欲,不施与人。缺乏共鸣和移情的能力,是人格缺陷的一个重要方面。

4 思维偏激极端、相对剥夺感强。思维偏激极端者往往不讲分寸,不讲度,容易产生相对剥夺感。所谓相对剥夺感是指与别人相比较感到自己在某方面或多方面被剥夺了而感到不公平的一种心理不满状态,与绝对剥夺相对应。相对剥夺感高的人容易产生反社会意识,导致违法犯罪。

四 人格与人格缺陷在司法实践当中的运用

1 建立缓刑适用前的人格调查制度。缓刑是人道化刑罚制度的具体体现,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适用缓刑前,应当对罪犯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进行预测。预测本是基于现已掌握的信息对将来可能发生情况的一种推理,其掌握的信息越是全面,得出的结论就越准确。笔者认为为了保证这种预测的准确性和全面性,应当对罪犯的人格素质进行评判,建立缓刑适用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所谓缓刑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指的是法院在适用缓刑前,通过适当的方式,了解罪犯的个体素质,判定再犯罪可能性的大小,以此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的制度。人格是具有一定倾向性的各种心理特征的总和,人格具有稳定性的特点,这种在日常生活中养成的品质具有很强的贯穿力。人格缺陷者,其某些特征相比与正常人即处于一种亚健康状态,成为社会危害的重要原因。那么就应当对罪犯进行科刑前的人格调查,评定是否具有人格缺陷以及其具有的人格缺陷是否会导致再犯罪。同时缓刑适用前对人格进行调查,将突破刑法现有的对再犯罪可能性的预测局限于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的缺陷,为法院在判定再犯罪可能性的问题上提供更多的信息,使得再犯罪可能性的预测更加准确。 转贴于

其依据在于,首先罪行相当原则一个重要的派生规则就是刑罚个别化,刑罚发展的趋势要求在进行实际科刑时要充分注意到罪犯的个体因素,将刑罚由原本局限于对罪犯概括性犯罪行为的评判上延伸至对犯罪行为实施者的关注。该原则认为犯罪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是导致一个人实施犯罪的原因却不尽相同,忽视这些个体的差异性将有碍于刑事司法个案公正的实现。因此刑法要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就必须在科刑时充分衡量罪犯的个体因素,那么进行缓刑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实质上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在缓刑适用上的具体体现。其次,司法实践对罪犯进行人格调查首先在未成年人犯罪处置问题上进行有效的尝试,且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自然缓刑判决前对罪犯做一定的人格调查是司法实践发展的要求。

其意义在于,第一,进行缓刑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将使得法院对罪犯的个体品质有着充分了解,保障缓刑适用的准确性,减少缓刑适用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使被害人、社会公众对个案的合理诉求得到司法上的认同,实现这部分人对刑事司法公正的期待,充分保障普通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第二,进行人格调查,将使反映个体本质属性的关键因素纳入评判的范围,使得法院能够避免被罪犯的“假象性”悔罪等所蒙蔽,切实保障缓刑的正确适用。第三,进行人格调查,在于收集客观的事实对犯罪人的个体素质进行认定,并成为法官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前的参考,将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 在具体案件当中人格缺陷理论的参考。在很多的案件当中,分析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环境、学习经历、身体状况、身心特征、性格特点等方面的信息,可以充分抓住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特点,抓住其人格缺陷,从而真正抓住侦破案件的关键点,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奠定基础。如案件的侦查,从接受线索开始到查明主要犯罪事实,一般都是背着侦查对象进行的,由于这整个侦查过程对犯罪嫌疑人的判定是初步的,必须经过审讯来查证核实。审讯非但是侦查的必经阶段,更是使有罪之人得到应有惩罚,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证。同时,审讯是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的一种面对面的对话活动,要在法定的时间内侦结案件,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深入了解,这就迫使我们对其进行人格剖析。

司法实践当中需要注意的问题。首先,如何确定人格缺陷类型的问题,条件允许的话当然是寻求专业人士,当然更多的时候是需要司法人员具备这个意识,出于慎重可用心理学上诊断人格障碍的标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设计问卷,以对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亲朋好友、合作伙伴的回答为主,目前常用的人格障碍诊断标准有《DSM—IV》与《CCMD—II—R》。其次,要明白人格缺陷不是智商低下,其实我们每个人都存在一定的人格缺陷,只是明显程度不同而已,我们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存在较为明显地某类人格缺陷而认为其智商存在问题,相反人格缺陷者往往是有“特长”的,比如戏剧性人格缺陷者若从事导演、演员便不逊色,强迫性人格缺陷着从事文秘、校对、安检正是发挥其“特长”,依赖性人格缺陷者会是个不错的下属,正所谓“尺有所长,寸有所短”,不能轻视人格缺陷明显者。最后,要注意 慎用人格缺陷理论,人格缺陷是相对人格障碍而言的,它是属于心理学范畴的概念,将其引入侦查审讯当中尚处于尝试阶段,两种学科的衔接、理论结合还存在不少问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但它可以做为一种对传统讯问思路的补充,在案件难以推进之时可做适当的参考。如有兴趣可以在案件讯结之后加以验证,不断地积累经验,熟能生巧。

当然人格缺陷理论绝不仅限于上述方面,它应该有更广阔的运用空间和价值。

五 预防人格缺陷及诱因,减少犯罪的发生

一个人的价值观、世界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在于其身体成长、知识积累的青少年时期,青少年的成长历史可能会决定一生的趋向,所以笔者认为对青少年加以必要的引导和人格缺陷预防,是积极的、有益的,也是可行的。

1 预防人格缺陷方面。应该说,如果我们整个社会(特别是家庭和学校)对青少年能从小就进行正确的引导和帮助,哪怕是在他们已经表露出这方面问题的时候,加以及时的心理干预,类似的悲剧是能够避免的。那么,怎样预防人格缺陷?笔者认为,可从两方面进行。

(一)对全体青少年进行一般预防。我们的家庭和学校应该在尊重和关爱的前提下,着重对青少年进行以下几方面的教育和培养,并贯穿于他们成长的全过程。

(1)培养移情能力和自我反省能力。要教育青少年凡事多从自己身上找原因,多从别人角度考虑。所谓将心比心、设身处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教育他们既珍爱自己,也珍爱别人;既学会欣赏这个世界、这个社会,也学会欣赏自己。

(2)培养处理纠纷、应对挫折的能力。要培养青少年在遇到困难和挫折时能以正确的方法应对并调整好心态。要教给他们一些具体的人际交往的技巧。

(3)培养合理发泄郁闷和挫折感的能力。要教育青少年在遭遇挫折时善于以合理合法的方式去发泄自己的不满,学会正常、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情绪和情感,而不是动辄就走极端,采取各种自虐或攻击的做法,走上一条害人又害己的道路。

(二)对某些青少年进行特殊的预防。我们应该对那些内向、孤僻、忧郁、与社会联系面狭窄的青少年予以特别的关注,这类青少年往往会因自卑、脆弱而导致适应社会不良,产生消极心理倾向,从而导致违法犯罪。而且,因为他们的沉默寡言和平时表现不突出,往往会受到人们的忽视。因此,我们应该对这类青少年给予及时的心理关怀、沟通、疏导、教育,使他们感到社会的温暖,帮助他们形成良好的调适能力和对社会、对他人、以及对自己的责任心,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各级各类学校要尽可能开设学生心理辅导中心,及时发现在人际交往、两性相处、学习和生活等方面有困难和问题的学生,进行一对一的帮助和辅导,防患于未然。

2 预防环境诱因方面。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减少不公平社会现象的发生,增加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信心,使人们感到生活的乐趣和幸福,这当然需要全体社会每一个人的共同努力和加油。

仅针对司法执法活动而言,如何使我们的执法工作更加规范、文明、柔性化;如何使我们在纠纷发生后的息访说服、疏导劝解工作更加有效;如何使我们对恶性犯罪的预警工作更加有力,避免或减少牺牲和损失。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深深地反思并积极地行动起来,加以改进。

参考文献

[1] 陈仲庚、张雨新编著:《人格心理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2] 陈雁谷. 心理学M .

湖南 :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 ,1998

[3] 切萨雷·龙勃罗梭. 黄风译. 犯罪人论M .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

[4] 刘靖辉. 论犯罪心理J .

当代法学 ,1999 , ( 6)

[5] 英Jess Feist、Gregory J.Feist著,李茹、傅文青等译:《人格理论》,人民卫生出版社2005年3月版。

[6] 李玫瑾编著:《犯罪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 王渤、朱营周主编:《侦查心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 罗大华、胡一丁主编:《犯罪心理与矫治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15篇

关键词:城市犯罪行为 运行轨迹 犯罪场

一、人类一般行为形成机理

所谓机理指的是事物发展变化的道理。人类行为的形成机理在于解决人类行为产生、发展及变化的道理。社会是一个“行为场”,整个社会系统尤其是行为系统无不同人的存在有关,它们是一种由许多关联的因素组成的复杂网络。1按照一般系统理论与控制论的原理,不同的人处于统一系统中对相同的刺激输入的反应方式通常并不一致,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时间内对同一环境刺激输入的反应方式通常也会不同。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人们总是会对他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的揣测,也会对他人对自己行为的反应做出事先估计。这是非常复杂的过程,对于人类行为的研究因人类本身行为的复杂性也变得极为复杂,因此对于内部含有诸多变量因素和各种类型关系式的行为系统控制自然也就是一个异常浩大的工程。而对犯罪行为的研究也应该从微观单一的方法即局限对于犯罪行为的研究视界与论证过程的方法向宏观整体方法即将研究方向概统定位于一般人类行为及与社会各范畴之间关系阐解的方法进行转变,这样更有利于揭示犯罪行为深层原因及奠定犯罪行为防控的理论基石。

(一)人类一般行为与社会关系

1.人类行为是社会关系发生的中介。社会关系是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生活诸方面的各种复杂的关系的综合体,是人与人在交往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关系,是社会大众在共同认可及遵守的行为标准规范下的一种互动,在这种互动中个人以其独有的社会地位为基础而扮演不同的角色。人们基于人类特有自然与社会属性必然成为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与推动者,从最早期的生存结盟到后来的发展结盟,人类基于生命的要求、发展的要求、尊严的要求以及社会联系的天然规定性,在追求需要满足的过程中,形成了人际之间的联系,而追求本身的行为就成为人与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不可回避的唯一桥梁或者纽带,我们可将其成为中介。比如,在茹毛饮血的野蛮而残酷的原始社会,人们依靠本身所萌发的天然依赖过着一种亲密而团结互助的生活,这种天然依赖来自最原初的主体对自身利益的关注:生产力水平极为低下的原始社会形态中,人类是软弱的,生产工具的原始人不可能离群索居,一旦他们脱离群体,迎面而至的残酷的地理环境、气候环境乃至于弱肉强食的生物蚕食世界就会令其不堪重负而遭受灭顶之灾,离开集体的原始人根本无法抵抗所面临的任何一次的外界侵袭。在这样极端恶劣的外部环境中要满足生存的利益,就必须共同劳动、在团体中生活、做集体中的成员,任何离开集体单独的个人只会有一种命运,那就是死亡。正如古人所言“夫人宵天地之貌,怀五常之性,聪明精粹,有生之最灵者也。爪牙不足以供耆欲,趋走不足以避利害,无毛羽以御寒暑,必将役物以为养,用仁智而不恃力,此其所以为贵也。故不仁爱则不能群,不能群则不胜物,不胜物则养不足。”2而此时的共同劳动成为人类生存与繁衍的必然凭借与社会关系的形成中介。

没有行为就没有人类与其需求之间的衔接互动,也就没有了利益与资源之间的结合。即便是同样的主体、同样的需要、同样的资源、同样的环境,但社会关系也会由于行为中行动方式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外部样态。比如,采用交换的行为方式获得某种物质资源,就会形成买卖关系;采用一方主体无偿给予的行为方式就会构成赠与关系;采用窃取的行为方式就会构成侵权关系。3凡此种种更加深刻地向众人展示了行为是社会关系的中介这一常理。

2.社会关系是一种利益关系。正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4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紧密相关。而社会指的就是由于共同利益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所谓利益,英文中称为interest,本意为利息。在中世纪,它主要被用来表示债权人对利息的要求是正当的。后来,利益作为个人与社会的一种关系体现日益得到广泛的应用,比如,美国著名的社会法学学者庞德就是将利益理论作为自己的理论的核心的。中国人则一向将利益指称为“好处”,比如《后汉书・循吏传・卫飒》中载“教民种殖桑柘麻之属,劝令养蚕织,民得利益焉。”而庞德则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是“直接涉及个人生活的要求或希望,并被断定为是这种生活的权利”,5是从个人生活的角度处罚,以个人生活的名义所提出的主张、愿望和要求。公共利益是“涉及一个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生活的要求或需要或希望,并断定为是这一组织的权利”。是从政治生活的角度出发,而由各个人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社会利益是“以文明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能获得保障的主张或要求”。6它包括了一般安全、个人生活、维护道德、保护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任何时代的历史活动都是由无数单个的具体个人的社会活动所构成,个人是最基础的人类历史的单元,个人利益则是利益动力结构的原始细胞,通过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私权关系来加以实现。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某些私人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形成社会利益,所以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又可以被称为微观利益、宏观利益、中观利益。7社会关系的形成是在人类不断去获取或寻求获取这些利益的过程中产生的,没有人们利益的所求,就不会人类行动的起因,也就自然不会形成行动的进取。不同的社会活动个体在社会活动中,形成同一的交互点是社会活动个体之间关系的重要成因,人与人的关系的形成,无论是先天形成还是后天建立,都离不开利益的导引与左右。如直系血亲关系的形成是基于人类生存与繁衍的利益需要而形成;夫妻关系的形成是基于人类之间感情及生理利益要求而形成。人们发生各种交往,进行各种合作,结成各种关系,目的不是别的,而是满足自身利益的要求。人的各种需要和利益要求直接导致人的各项实践活动,直接产生社会交往,结成社会关系。人的利益要求构成了社会关系的实际内容,因而,社会关系从本质上讲就是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

3.人类行为是涉利行为。从利益构成的角度来看,利益可以被分解为三个要素,分别是利益主体、主体需要和主体需要指向的对象。8利益的主体即是利益的享有者,其种类可分为个人、集体和社会等。主体是利益的载体,没有主体,利益也就没有依附,当然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正是由于主体的存在才使得利益实现具有了意义。利益主体是三个要素中最基础的要素,其他两个要素都是在这个要素的前提下而存在。而利益的三个构成要素都离不开人的行为,反过来人的行为的动因形成及展开都离不开对于利益的期待与追求。

前苏联学者列昂节夫认为“需要本身作为主体活动的内在条件,只是一种否定的,即贫困和匮乏的状态;只有与客体会合才能获得自己肯定的特征。”9也就是说由于主体活动的内在否定状态,即主体在与外界环境的互动过程中存在的不平衡状态。正是这种状态使得主体需要得以现实产生。比如,伤害是个体与外界生活互动过程中的不平衡状态,解决伤害问题使得人类要求健康的需要得以产生并被追求;饥饿是个体与外界交换中出现的生理不平衡状态,解决饥饿问题使得人类要求温饱的需要得以产生并被追求;物质有限是个体发展过程与社会环境之间的不平衡状态,解决物质有限问题使得人们要求财产利益的需要得以产生并被追求。个体需要是客观的存在,并不以主体的主观意识作为前提。

利益的三大要素,个个都离不开人类的行动,而反之,人类所进行的每一项活动同样也离不开利益的驱使,有时这种驱动表现为显性,是行为主体积极的追求,比如为获得政治上的利益,而积极进行各项政治组织活动;有时表现为隐性,是行为主体不自知状态下的不得不为,比如为获得生命有机体的生存延续而进行的呼吸脉动。人类的任何一次的行为都是关乎利益要求的行为。

4.犯罪行为是极端逐利行为。当然,正如马克思所讲“利益就其本性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具有不法的本能。”10事实有行为与事件之分,而犯罪是一种行为而非一种事件。研究犯罪行为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要搞清楚犯罪行为得以形成和进行的原因,也就是人为什么会犯罪的问题。而据北京大学的白建军教授的统计,关于犯罪原因的理论已达130多种,这种局面直接说明两个原因:一个是犯罪学研究的花团锦簇,一个是罪因理论的非权威困境。

西方犯罪学发展经历了古典犯罪学、犯罪生物学、犯罪社会学、犯罪心理学和现代犯罪学五个研究阶段。犯罪古典学派认为犯罪原因是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犯罪生物学派认为犯罪原因是隔代遗传;犯罪社会学派把犯罪原因归咎于社会;犯罪心理学派研究了心理因素与犯罪的关系;现代犯罪学研究则更为广泛。11

波兰学者布鲁伦、霍维斯特认为是:“在一定地区,一定时期内所发生的为法律所禁止并 将受到法律制裁的一切现象的总和”。贝卡利亚认为:犯罪是一种对社会的损害,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反映。边沁认为:犯罪是人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的结果,是对社会造成危害,应受处罚的行为。黑格尔认为:犯罪是不法中的一种,是故意进行的、丢掉了法的名义或假象的不法,是公然对法的根本否定。 萨瑟兰和克雷西提出:“犯罪行为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除非为刑事法律所禁止,否则不为犯罪。而刑事法律则是由官方机构所有关于人类行为的一套集体规范。它应毫无判别地引用至社会各阶层,而由国家对违反者施以惩罚。”比利时统计学家阿道夫・凯特勒提出:“社会制造犯罪,犯罪人仅仅是社会制造犯罪的工具。”12而无论是上述哪种原因都不同程度说明了同一个问题,那就是犯罪行为的逐利特性。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使得城市化的进程明显,在这个过程中,城市的空间也在不断地寻求新的拓展,但由于各项资源地限制,它的扩大面临阻碍,于是在社会中出现了这样一个没有办法回避的问题,那就是城市空间相对较小,而人口密度却在不断增大,加之人的逐利本性,人与人之间在各种固定利益和可变利益的追求的过程中由于资源的稀缺导致摩擦与冲突的几率升高,矛盾和纠纷逐渐增多。而人作为一种生理机体的存在,其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使得其逐利行为成为必然,加之整个地球资源的稀缺状态不可能实际得到改观,那么各种利益之间的就不断发生着碰撞与争夺。社会中的各项规范,尤其是法律规范都试图去平衡各种冲突的利益,但从某种意义上却无法挡住人们基于本性而逐利的行为,于是越规行为必然在社会中发生,而严重越规行为,即犯罪行为就必然会在这个过程中孕育产生。而为了使社会共同体不毁灭以及社会统治秩序免遭瓦解,那么就必然需要对犯罪进行预防与控制。

(二)人类一般行为的发生规律

人类行为发生的规律可以概括为六大环节:环境影响、主体需要、行为动机、行为、客观结果、主体满足状况。这六大环节是环环相扣、层层推进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如图1所示:

环境影响指的是主体所在环境对于主体本身的作用力。环境影响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消耗已有,产生了主体在与外界环境的互动过程中存在状态下的不平衡状态;二是导引需要,产生主体在与外界环境的互动过程中发展状态下的不平衡状态。

而环境影响带来的这两个方面都使得主体需要得以产生,需要是人类基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即基于人的本质属性而产生的欲望表达,其一般内容或者说是概括性内容指的是主体在环境影响下将自身的不平衡状态具体化为恢复平衡状态或达致新的平衡状态的要求。

行为动机是推动人从事某种事情的念头或愿望,是需要驱动主体事实一定目标的内心力量,是直接推动行为人去行动以达到一定目的的内在动力或动因,是主观意识的内容。按照现代社会学和心理学的研究结果,表明人的行为因需要引起动机,动机产生行为,行为趋向目的,目的实现满足,满足导致新一轮的行为循环。动机的形成过程是极为复杂的,需要的激励性因素是其形成的主导,但也还会取决于一定的行为情境和主体的人格特性。

此处环形链条中的行为指的是动机外化后的活动。行为总要以一定的方式来进行,行为形成的过程中虽然有很多的主观性因素,但是行为的客观性却是行为区别于纯思想的根本。行为必须将动机外化为行动才可能完备其客观特质。而外在的行动又分为物质性行动和信息性行动,物质性行动表现为一系列的躯体动作,形成一定的物质现象表现。而信息性行动则表现为一系列的言语相向,形成一定的精神激励与压力。一个外化的行动有时是单一的物质化行动,有时是单一的信息性行动,有时有时物质性行动与信息性行动的结合。

客观结果是主体通过行为获得外界资源的状况。没有结果的行为必定是不完整的行为,要么它正在行为的进行中,要么就没有实现的可能性。客观结果体现的是行为在客观领域的终结性标志,意味着行为在客观领域的谢幕。

主体满足状况体现的是通过行为的努力、行为链条的联动效应使得主体与外界社会的不平衡状态的颠覆,平衡状态重新得以建立的状态。然而这个满足的过程并没有办法阻挡住发展的步伐,新的不平衡状态又出现,形成了新的环境影响,又开启新一轮的行为过程。这是一个周而复始、永不停歇的过程。也正是由于这样的一个过程,世界才有了新旧、老少、长短的对比,才有了地球的运转与人类社会的发展。

二、法律行为的形成机理

(一)法律行为释义

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中的一类,以法律关系当事主体意志为转移的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13

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基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内在要素,又可以称之为主观要素。一类是外在要素,又可以称之为客观要素。内在要素包括法律行为的动机、法律行为的目的及行为主体的行为认知能力。外在要素包括法律行为的外在行动、手段及结果。值得特别提出的是法律行为虽然属于人类行为,但其形成机理却和其他的行为有着非常大的不同,其不同点体现在在其行为的环形链条中,行为主体行为认知能力的法律标准检测,行为主体的行为认知能力指的是主体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结果的认识程度及对于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通常情况下,各国都以法律的形式设定了既定的行为认知能力的标准,比如,中国的民法通则中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18岁是一个判断行为人行为认知能力的一个标准。达到这个年龄即具备了行为认知能力,表明其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结果,也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所为的行为才不只是一般人类行为,而成为了特殊的法律行为未达到则不具备认知能力。另外需要点明的是此处的结果虽然仍是客观结果,但却不是通常所认为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涉及到的行为之后的法律评价,比如,实施了违背法律规范中设定的行为模式的行为则承担否定性后果,实施了合乎行为模式行为则承担肯定性后果。而无论是肯定性后果还是否定性后果都是法律行为完毕之后的问题。而行为结果则处于法律行为运行的环形链条之中,缺乏这个客观结果,行为便不是完整的,当然也更谈不上什么承担何样后果的问题。法律行为的运作机理,如图2所示:

(二)法律行为分类

法律行为的分类情况很多,其中比较普遍与意义重大的分类便是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文类,这是根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内容要求为标准而对法律行为做出的分类。合法行为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与法律规范内容要求相符合的行为。违法行为则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法律规范的内容要求、应受到惩罚的行为。违法行为与不法行为指称范围一致,仅仅是强调层面上的差别,不法往往强调对于法律的违背,不强调行为主观过错问题,而违法行为则不仅强调行为对于法律的违背,还强调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犯罪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违法行为治理中的重要内容。法律行为的分类图谱,如图3所示:

三、犯罪行为的归属及形成机理

(一)犯罪行为释义及其归属

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严厉处罚的有意识的客观外在活动。14是犯罪人的犯罪活动,是犯罪动机及其要求的犯罪结果之间的联系通道和作用杠杆。同犯罪心理,犯罪心理形成的环境因素,以及犯罪心理发生、发展的控制因素与运作结果就构成了一个行为机制。15存在这其中的道理即犯罪行为形成机理。

人的行为都有社会效应,究竟哪些情况应该被确定为犯罪?人们的认识在此有很大的差别,起初的规定比较含糊、笼统,还带有一些随机性。各国法律文件中都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地位。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原则从立法上表明了一个基础性观点:犯罪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行为本身的性质,它是对社会现实行为的法律性的确认。人的行为都有社会性,各个社会主体的行为都会相互发生作用,如果社会主体的行为与其他主体不发生关系(纯个人行为、隐私),那么它就不会(或不应)受到来自法律的压力,当然也不会被定为犯罪。16在相互发生作用的过程中,冲突总是难于避免的。法律就是要将社会主体的行为纳入到一个合理的模式范畴中,以减少冲突,或矫正冲突的状态,或弥补冲突的损害,同时对冲突行为的实施者予以惩罚,限制其行为范围和能力。17所以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中最为重要和核心的结构就是行为模式,行为模式是来自于实际行为,但又不是简单的实际行为,它是生活中实际行为的范式,是对于实际行为的理论抽象与奠基框架。如果人们行使的行为与法律给人们设定的行为模式出现背离,就意味着违法,如果这种背离的极端表现就是犯罪行为,可以说犯罪行为是个人极端过错行为模式与法律一般行为模式的冲突表现结果。

(二)犯罪行为形成机理

各个概念的构成是理论思索的基石,不同的目的会形成不同的理论架构,不同的理论架构会达致不同的实践预期。搞清楚犯罪行为形成机理就必须要理清犯罪要素的相关概念

1.刑法学的角度。现代刑法学研究的目的主要是在于指导刑事司法实践。在这样的目的支配下,现代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体(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客观方面(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主体(达致责任年龄的人)、主观方面(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在每一个构成要件内部,又存在不同的构成要素,比如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间、地点、方法。

犯罪是这样的一个过程:行为人产生犯罪意识,然后将犯罪意识付诸行动,该行为被法律认定为犯罪。这个时候犯罪就产生。换言之,犯罪的形成有三个要素:一是犯罪意识,二是犯罪行动,三是法律明确规定。

而犯罪意识反映了社会的客观环境对于人的主观世界的影响,它的形成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可以总体概括为:人与外界的不平衡状态带来的差异性的结果思维。这句话的意思实说,任何的犯罪行为都必然包含着行为人的目的,解决着行为人的某种需求,行为人必然从中受益,而之所以产生行为的需要并形成一定的目的的原因在于主体与外界的不平衡导致主体与其他主体的差异性状态,包括既得利益的差异、身份地位的差异、资源占有的差异、所受教育的差异等等。这些差异状态在行为主体大脑中经过辨别后而寻求相应的行为方式,就是俗语所讲的“罪恶的种子的萌芽、生长”。而就其差异来源,主要是物质方面、生理方面、心理方面、教育方面、家庭方面、社交媒介复杂化方面、社会治安方面、社会政治方面等。犯罪行动是犯罪意识确定之后的结果,然而又有着一定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当人们选择犯罪行为时,可能的情况有四种:一是按照犯罪意识的引导按部就班为犯罪行为;二是未按照犯罪意识仅是部分为相应的犯罪行为;三是未按照犯罪意识为犯罪行为,而是在特殊的情境影响下产生新的犯罪意识,为新犯罪意识导引下的行为;四是未按照犯罪意识为犯罪行为,放弃为犯罪行为。犯罪行动并不必然是犯罪意识的客观结果,但反言之,任何犯罪行动一定存有相应的犯罪意识却是成立的。之所以会出现犯罪行动独立性的原因是行动的具体实施总会受控于特定的时间、空间、心理等等因素。

2.犯罪学角度。犯罪学研究的目的主要是在于达致对犯罪行为的防控。在这样的目的支配下,犯罪学理论认为犯罪的要素主要包括主体(犯罪人)、受体(受害者)、载体(空间)等。

所谓犯罪场,是将物理学中的概念引入犯罪研究当中,来表明犯罪行为的连续性。关于犯罪场的界定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研究领域的角度给出了不同的界定。从犯罪学的观点来看,犯罪场是犯罪原因产生犯罪效应的特定领域,或者说,犯罪原因实现为犯罪行为的特定领域。18从犯罪地理学的观点来看,犯罪场是犯罪行为者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实现其犯罪行为的特定空间。也就是说犯罪场是主体与客体相交融、客观与主观相结合,存在于潜在犯罪行为者体验中的特定环境。19犯罪场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信息传递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犯罪时间因素、犯罪地理环境因素、犯罪行为者的作用对象因素、犯罪行为的结果是信息载体,犯罪行为者是信息受体。信息载体与信息受体的结合,使犯罪行为者得以对犯罪场信息提取、处理、再现和施效,使潜在犯罪行为者变成现实犯罪行为者,而现实犯罪行为者的行为过程,导致了犯罪场的形成。任何的“场”都存在空间结构,犯罪场也不例外,其空间结构模式可以表现成这样图形,如图4所示20。

四、 城市犯罪行为形成机理

城市犯罪行为如影随形于城市产生、发展的过程,是以特定空间为立足点的犯罪行为类型。

城市是以人为主体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地域实体,是周围区域发展的中心。相对狭小的地域空间里集聚了众多的人口和巨量的物质、能量、财富和信息。21所以个体与社会的不平衡状态在拥挤的城市中更为频繁的出现,因此逐利行为愈演愈烈并最终演发成城市犯罪行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城市犯罪率高于乡村犯罪率的原因。

城市犯罪的类型是非常特殊的,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城市犯罪所具备的这样一些特点:“现代型”犯罪不断出现、“侵财型”犯罪居高不下、追逐热眼利益,“寄生型”犯罪逐渐滋生、权钱交易土壤依存,“寻租型”犯罪时有发生、劳动就业容量被挤占,“过剩型”犯罪量大面广、步西方不良文化后尘,“堕落型”犯罪蔓延、社会矛盾积淀,“激化型”犯罪萌发、家庭功能弱化,“离弃型”犯罪增多、犯罪技术含量大幅度提高。

城市犯罪行为的构成包括三个要素:主体(犯罪人)、受体(受害人)、载体(城市空间场),如图5所示。其形成过程同样遵循法律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的运行轨迹,并结合城市犯罪的特点,如图6所示。

犯罪需要是犯罪人对其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条件的已然状态,是犯罪人对自身与外界环境不平衡状态的认知。在犯罪需要被犯罪人以清晰或模糊的方式感知即形成犯罪意向,需要通过意向转化为动机,犯罪动机固定为犯罪决策之后,犯罪行为就进入到实质阶段,即外化阶段。犯罪决策是犯罪人对于犯罪目的、犯罪对象的选择、犯罪计划的涉及与确定、犯罪时间与空间、犯罪手段选择等问题的斟酌后并决定做出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在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并达致相应的结果时,一个完整的城市犯罪行为即告成立。在这个过程中,每一个环节都与城市这个特定环境紧密相关,受其制约或影响,比如一般来说,城市中有住宅生活区、文化娱乐区、工业区、商业区、郊区和飞地等,在商业区,因为这个区域中经济往来活动是商业区主流,所以犯罪人处于这样的环境下,其能够感知的不平衡状态主要集中于财产获得、商品交易、金钱占有等方面,所以在商业区,“侵财型”犯罪是主要的犯罪形态。

(作者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法理法史教研室主任)

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40771065

1 谢邦宇、黄建武:《关于法行为的一般研究》,黎国智、马宝善(主编),《行为法学在中国的崛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7页。

2 班固:《汉书》之刑法志。

3 同注1。

4 司马迁:《史记》之货殖列传,中华书局点校本1959年版。

5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35-136页。

6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1页。

7 董保华:《社会法源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8谢邦宇、黄建武:《关于法行为的一般研究》,黎国智、马宝善(主编),《行为法学在中国的崛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8页。

9 (前苏)列昂节夫:《需要、动机、情感》,莫斯科出版社1971年版,第5页。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9页。

11 王冠:《西方犯罪学理论百年嬗变脉络梳理》,《中州学刊》2006年第1期(总第151期)。

12 傅孙满:关于犯罪行为的分析,法律论文资料库/lw/lw_view.asp?no=4075。

13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页。

14 许章润主编:《犯罪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1页。

15 宋浩波:《试论犯罪行为机制》,《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校报》,2001年2月第13卷第1期。

16 胡振民:《犯罪的实质分析》,《甘肃理论学刊》,2004年7月第4期。

17 同16。

18 储槐植:《犯罪场论》,重庆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

19 孙峰华:《犯罪场地理论》,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3月第29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