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法律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提到法律,我想大家应该都不陌生吧?但是作为法律专业的同学而已,法律论文致谢范文应该怎么撰写你是否清楚呢?下面是学术参考网小编为朋友们搜集整理的法律论文致谢范文,希望可以帮到你~
老师,谢谢您!
三年寒窗,所收获的不仅仅是愈加丰厚的知识,更重要的是在阅读、实践中所培养的思维方式、表达能力和广阔视野。很庆幸这三年来我遇到了如此多的良师益友,无论在学习上、生活上,还是工作上,都给予了我无私的帮助和热心的照顾,让我在一个充满温馨的环境中度过三年的大学生活。感恩之情难以用言语量度,谨以最朴实的话语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最后要感谢的是我的父母,他们不仅培养了我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浓厚的兴趣,让我在漫长的人生旅途中使心灵有了虔敬的归依,而且也为我能够顺利的完成毕业论文提供了巨大的支持与帮助。在未来的日子里,我会更加努力的学习和工作,不辜负父母对我的殷殷期望!我一定会好好孝敬他们,报答他们!爸妈,我爱你们!
“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这是我少年时最喜欢的诗句。就用这话作为这篇论文的一个结尾,也是一段生活的结束。希望自己能够继续少年时的梦想,永不放弃。
一.医疗关系的契约化特质
通常情况下的医疗关系4到底是不是合同关系?至今仍然没有形成定论。反对医疗合同关系的理由,笔者总结了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我国合同法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医疗活动中,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意是祛病除痛、挽救生命,如果允许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采用违约之诉;那么,在审理中,法院就无须审查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医务人员是否尽了法定的义务,只要医疗行为未能达到治疗效果,医疗机构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医疗行为是一种高风险性的活动,在医疗过程中常会产生与患者预期不一致的结果,允许患者以违约提讼对医疗机构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违约的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方面的损失,而且只在缔约方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才由违约方赔偿。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更广,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从这一点上,适用侵权更有利于保护病人的利益。
(三)“治愈疾病”是医生的法定义务,而不是约定义务。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侵害的是病人的绝对权而非相对权,这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侵权。
(四)医疗关系中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等,患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医生的治疗方案,使得医患双方并非平等的合同关系。
(五)由于医学伦理的限制,医院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拒绝病人,这就与契约自由原则相矛盾。
笔者认为,以上几点反对理由虽不无道理,但均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第一点谈到适用违约之诉对医方不公。这里反对者误解了医疗行为中双方约定的具体含义。如果将医疗关系视为合同关系,它是以医治伤病为目的,给予谨慎的注意,实施适当的诊疗行为本身为目的的“手段债务”,而并非“结果债务”。的确,医患双方的共同意愿都是为患者“祛病除痛”,但这并不是“约定”的内容;医疗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实际指的是医生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是诊疗达到预期的结果。凡是医生违反其注意义务,就可认定其违约,而追究违约责任。这和侵权构成要件中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内容完全相同,并没有加重医方的责任。
第二点论及违约的赔偿范围窄于侵权,因此适用侵权更有利于对病人的保护。这的确是适用“违约说”处理医疗诉讼的不足之处,我将在第七部分提出改进办法,在此不赘。
反对者的第三点理由是医生的治疗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对病人造成损害侵犯的是绝对权而非相对权。从《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来看,医生的确负有治疗病人这一法定义务;但是,当医患双方经过挂号这一缔约程序之后,这一义务就转变为一种约定义务;同时,对于医方来讲,也是一种强制缔约义务。所以医疗事故或差错侵害的是患者的相对权而非绝对权。至于医疗行为也有可能对患者的固有利益造成损害,这完全可以用履约过程中的“加害给付”予以解决。
第四条理由是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等,因而地位不平等。笔者认为这一因果关系并不能成立。社会分工使得我们每一个人在某种意义上都是无知的,合同所起的作用正是调节社会成员之间的资源和信息。正如在大多数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正是缺乏专门知识才会将事务交由受委托人处理。之所以会有双方地位不平等这种观点,是由于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形成医院高高在上、病人“求医问药”的畸形局面。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医患关系也必将从“主动--被动”型转向“双方参与型”5的平等关系。
第五点涉及医疗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殊之处,但并没有动摇一般医疗关系的契约化特质。
“契约之本质在于意思之合致。”在一般医疗关系中,医方和患者都为了达成一个共同的目的——治愈疾病,而实施医疗行为。同时,医患双方处于相互依存、共同参与的平等地位。因此,医疗行为的双方形成合同关系。
二.医疗合同的特性
“合同作为联结市场主体的纽带和市场关系的法律表现,它的作用机制与市场与市场机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6由此可见,绝大多数合同的目的都在于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而医疗合同则是一种带有人身性质的合同;所谓“悬壶的目的在于济世而非赢利”,获取利润并非医疗合同的首要目的。因此,医疗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
(一)缔约过程中,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意思自治是指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依据;在合同中,一切债权债务,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暴虐”。7
但是,意思自治并非绝对的,它必然受到各种限制。在医疗合同中,这一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对于医方来说,医生的医疗行为必须受到医疗道德或医学伦理的规范。“治疗病人乃医生之天职”,医生没有是否缔约的选择自由;公法也将缔结医疗合同作为医方的义务。因此,医疗合同是一种强制缔结的合同。
另一方面,对于病人尤其是身患急病重病的病人来说,求生的欲望和医疗知识的匮乏导致了其缔结医疗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虚假性。“一个生命垂危的病人被一个手拿定式合同的医生挡在门口并问他是否愿意接受合同条件时,病人的回答的肯定性是可想而知的。单从表面上看,这种接受也是自愿的。但这是扭曲的自愿。”8饱受病痛折磨的病人难保不会“急病乱投医”。同时,医疗合同的格式化以及医患双方实力的悬殊也决定了病人接受医疗合同的无奈。
(二)履约过程中,医疗行为的风险性
医疗行为的直接对象是生理或心理处于不正常状态的生物体,对象的特殊决定了医疗行为所要承担的风险远大于其它民事行为。
首先,医疗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对人体产生不同程度的侵害。不管是手术刀切开身体还是用药后所产生的副作用,严格上说都是一种侵权行为。尽管可以用“可允许的危险”进行抗辩,但医生稍有不慎,“允许”的医疗行为就将变为“不可饶恕”的医疗事故。
其次,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个体。人与人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个体差异。受体的差别使得对于同样医疗行为的反应的差别使得对于同样医疗行为的反应因。有的个体差异可以通过事前检测从而予以避免,有的却是难以防范的。
再次,医疗行为的发展永远是跟在疾病演变之后,正如出现了SARS才开始研发治疗非典的药物一样。医疗行业每时每刻都受到各种疑难杂症的挑战。
三.医疗合同的性质
医疗合同作为一种服务合同,是以医生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合同。关于医疗合同的性质,学说不一。有委托合同、准委托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等等。
笔者认为,由于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手段的多样性和过程的复杂性,涉及到疾病的诊断、手术的实施、药品的买卖、化验、检查等;与此同时,前面所介绍的医疗合同的特性也使医疗合同与传统的有名合同存在差别。因此,医疗合同难以套用某种有名合同,应将其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无名合同更为合适。
四.医疗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它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9。按照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观点,传统合同订立的模式有三种:1.要约和承诺意思表示一致,2.意思实现,3.交错要约。对于医疗合同的订立采用何种模式,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医疗合同可细分为“急救、防疫、求治、保健、矫正”五种类型。
其中,“急救”是指医疗机构对于送到医院的高危病人直接施以救治措施的行为,往往是先救人、后办手续,情况的紧迫性不容许行为前经历缔约过程。因此,即可视为依习惯或事件性质通过意思实现而成立的医疗合同。
“防疫”行为是一种公权行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意思自治,更谈不上经过缔约过程。
“求治、保健、矫正”这三种医疗合同与普通合同的订立差异不大,须经过“要约——承诺”最后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此合同中,何者为要约?何者为承诺方?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目前仍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患者方的挂号行为是要约行为,医方接受挂号构成一项承诺。10但此时所存在的问题是:一。按照《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必须具体明确。而患者由于专业所限,要约的内容无从确定,只能概括性地请求医生为其诊治,因此“似不应认为已提出要约”。11二。患者在提出要约后,相对方——医疗机构就应有权在接受和拒绝之间进行选择。但在实践中,医方却没有享有此项权利。这种缺乏意思自治的承诺还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承诺吗?又有学者认为在缔约过程中,医方为要约方,患者到医院挂号为承诺,医患关系成立于患者挂号时。12此种观点的牵强之处在于通常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表现为主动的一面,而承诺则表现为较为被动,因为承诺只是对要约意思表示的接受13。而对医疗合同来说,首先是患者因疾病到医院就诊,医方才能为患者挂号、诊治;因此,它颠倒了主被动方。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合同法观点已发生了改变,“合同绝不是毫无例外地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的。当然,在要约被承诺时,双方当事人需表示必要的同意。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任何其他行为充分说明其愿受合同的约束,则这种行为就足够了。长期以来,实际上根本没有必要必须将同意写进要约和承诺中,因为双方当事人是面对面地订立合同。”14由此可以看出,要约方和承诺方在医疗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的确定并不重要,只有合同的成立来源于双方的合意并进而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才是合同的本质所在。正如台湾学者陈自强所言“一定要以契约是因要约承诺意思表示一致的框架来理解,难逃削足适履之讥。”15
五.医疗合同的内容
医疗合同的内容,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讲,是指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们既可由双方约定,也可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由于合同双方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基本是对等的,所以,笔者仅阐述医患双方的义务来说明医疗合同的内容。
(一)医方的义务:
1.诊疗义务:
医方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为患者诊断病情并进而施以相应的救治。这是医方的主给付义务。具体而言,包括处方权、诊断权、处置权等。
1.说明义务
从广义上讲,医疗行为都具有侵袭性。为使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必须取得病人的“知情同意”。这就要求医方应对医疗行为的侵袭范围、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患者进行说明。同时,作为平等的合同双方,医方还有义务向病人及其家属介绍病情。但是,由于病人在了解病情后可能会对治疗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执业医师法》第26条专门规定了医方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
2.转诊义务
由于设备、技术等限制不能为病人提供合适的治疗,医院应建议病人转诊。
3.保密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保密等义务。”病人的病情涉及隐私,医方未经允许不得向他人透露。但此处的争议焦点在于:医院的实习教学和医疗合同的履行发生冲突如何解决?16笔者以为,还是应该将病人的隐私权放在首要位置,如果有实习生参与医疗行为,医方应该同患者协商以取得患者的同意。
4.保护义务
医方对于病人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应对病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保护。
5.保管义务
不管是对于医疗纠纷的解决还是患者的继续治疗,病历的重要性都毋庸置疑。因此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6.不作为义务
出于法律规定或职业道德约束,医务人员还负有不收“红包”、不夸大病情等不作为义务。
(二)患者的义务:
1.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基于医疗合同的等价有偿性,患者在接受了医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后,也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对价的义务。
2.配合治疗的义务
医疗行为是一种依靠医患双方互动以达到治疗效果的行为。患者和医生处于“协力关系”,患者应配合医生的诊疗行为,如据实告知症状、按时服药等。严格来讲,这是一种不真正义务,即权利人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17
除上述基本义务之外,在具体医疗合同中,医患双方还可进行约定。如患者在病情未愈的情况下执意出院,双方签定“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的免责条款,这就改变了双方的义务分配,减轻了医方的责任。
六.医疗合同的立法目的
将医患关系归结为合同关系并通过法律将其固化的目的在于扭转我国长期以来医患不平等问题,使法律充分行使其社会调节器作用,并进而针对今年越来越多的医患纠纷寻求一种社会成本较低而功效较高的渠道。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通过契约自由使损害赔偿趋于合理。今年来医疗纠纷乃至诉讼的急剧增加导致了一个怪异的现象——双方都成了弱者。一方面患者抱怨医院居高临下、双方地位悬殊,另一方面医方又对患者的巨额赔偿苦不堪言。笔者以为,造成这一畸形局面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医患关系未能真正实现契约化。双方完全可以在医疗合同中就一些具体事项进行约定。比如,对医疗损害赔偿即违约金预先进行设定,使其限定在医院的承受范围之内。同时,由于前述所言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在医疗活动中经常会出现意外,而且大多数是由于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性所致,由医方来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而合同法规定了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通过契约化即可使这一问题迎刃而解。
(二)通过医疗合同将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定化。现今我国医生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大都仅限于一些内部规章、行政性法规其法律效力有局限性,且相互之间也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基于此,我们就有必要将医疗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模式,把医患双方在医疗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确化。这样将有助于医疗纠纷的解决尤其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
3.发生损害时的责任承担。医疗合同关系发生在医方和患者之间,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医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法律要求医方首先应向患者负责,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这就有助于患者的损害及时得以弥补。
七.医疗合同的不足及应对策略
从各国的法律学说及学说来看,基本上都倾向于采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向医方寻求赔偿。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侵权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对于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可以尝试在合同法中选择性地对当事人的精神痛苦给予赔偿。英国合同法就设定了三种情形由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是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二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或麻烦;三违反合同带来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的精神痛苦。医疗合同的违反兼具以上三种情形的特点。由于违约患者所遭受的痛苦既有精神上的也有身体上的,因此笔者以为在医疗合同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更能体现违约责任的补偿。
其次,医疗合同的设立可能会引起“滥诉”的出现。这就需要明确医疗合同是一种手段债务而非结果债务,治疗目的是否达到并不能衡量合同债务是否履行,其标准应该是医生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尽到了专家的合理注意义务。
最后,医疗合同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双方尤其是患者的利益。如果医方因为担心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敢大胆采用风险性较大的治疗方法,显然与立法原意背道而驰。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在于通过保险机制把医方所承担的高风险分散到全社会,使得患者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合理得到补偿,同时医方也不会因此而畏手畏脚。
结语:
医疗关系作为一种合同关系,之所以大都采取侵权理论予以解决,主要是为了更大限度地保障患者的利益。随着合同理论的发展,违约和侵权的差异日趋缩小;我认为完全可以通过对合同制度的改进,用合同法上的办法处理医疗诉讼,以期达到既能“防患于未然”又能“亡羊而补牢”的最佳效果。
1蒲川道太郎,《德国的专家责任》,载梁彗星编《民法判例与学说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330—331页
2.医疗关系是指医师受患者的委托或其它原因,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由于医疗行为的复杂性,医疗关系也表现为多种形式,可将其细分为“急救、防疫、求治、保健、矫正”五类。其中,急救和防疫是基于职业伦理或社会利益而由国家公权干预的强制行为。而由求治、保健、矫正三种主流医疗行为所建立的医疗关系是基于双方合意的一种合同关系。
3.下森定,《论专家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与证明》,载梁彗星编《民法判例与学说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321页
4.通常情况是指出去“求治”、“保健”、“矫正”这三种主要的医疗关系
5.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
6.《科宾论合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58页
7.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5页
8.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600页
9.崔建远,《合同法》,34页
10.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
11.(台)吴建梁,《医师与病患“医疗关系”之法律分析》,东吴大学1994硕士论文,10页
12.《医患关系和医疗合同立法探析》
13.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
14.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1版,22—23页
15.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74页
合同签订后,农行步步高分理处依约将崔静所借款760000元汇给了仑山湖公司。20__年5月仑山湖公司将座落于句容市边城镇仑山湖长滩E幢E17号房屋交付崔静。自20__年8月20日起止至20__年12月20日止崔静分17次共向农行还款242809.20元,但自20__年1月份起至20__年5月16日止,崔静已连续三期未依约偿还农行贷款计548149.99元。同年5月16日和6月5日,农行句容市支行两次向仑山湖公司发出“关于履行回购责任通知书”,要求对崔静购买的房屋进行回购。同年6月9日,仑山湖公司将崔静所欠贷款本息合计549601.27元偿还农行。
20__年4月13日,仑山湖公司与许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将已更名为金橘园17号的诉争房屡卖给许慧,总价款为298万元。
20__年8月18日,仑山湖公司分别以特快专递向陈东及崔静分别寄送了律师函及附件20__年5月23日之告知函、20__年6月5日之回购通知书和20__年6月9日还款凭证。律师函主要内容是:“20__年1月始,崔静归还贷款出现不良记录,20__年5月16日,农行要求仑山湖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为此,该公司于20__年5月23日向崔静发出书面告知函,告知该公司将履行回购义务;双方20__年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20__年6月5日,农行再次向公司发出《回购责任通知书》,20__年6月9日,该公司将崔静所欠贷款549601.27元归还给农行,回购了E17号房,解除了按揭。自合同解除后,崔静一直未来办理退款手续”;“为了结该公司与崔静所签订合同的遗留事宜,特致函如下:一、速来领取崔静已经支付的房款(首付款199019元,己支付的按揭贷款216398.73元)。二、承担江苏仑山湖发展有限公司回购房款549601.27元及自20__年6月10日至20__年8月10日E17号尚未出售期间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72201元”。陈东在收到上述函件后未向仑山湖公司提出异议。20__年12月5日,诉争房屋登记在许慧名下。20__年8月17日陈东与崔静离婚,约定诉争房屋之权利义务由陈东享有与承担。20__年8月5日,陈东向法院要求仑山湖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60万元。
一、二审法院认为,20__年1月30日,陈东前妻崔静与仑山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20__年6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句容市步步高分理处、崔静、仑山湖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宾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__年5月,仑山湖公司己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崔静,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__年9月仑山湖公司通知崔静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崔静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崔静已构成违约。20__年1月起至20__年5月止,崔静又因连续三期未依约偿还农行贷款,该行为满足了按揭合同中约定的仑山湖公司“回购”房屋的条件。所谓“回购”是指开发商将自己出售给购房人的商品房予以购回的行为。回购责任实际上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形式,是银行规避风险的一种方式,是附条件的解除原购房合同。本案因崔静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之后经贷款银行通知,仑山湖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仑山湖公司在20__年6月代为履行了全部债务,“回购”义务已履行完毕。同时法律规定,解除合同需履行通知义务。仑山湖公司提供的通知义务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崔静作为按揭合同的当事人,非常清楚其一旦违约,必将导致开发商的“回购”行为,即20__年5月后就明知“回购”发生,20__年4月物业公司也明确告知诉争房屋有权属争议,其并未向仑山湖公司提出异议,或直接通过法律途径觯决。现仑山湖公司于20__年8月履行了通知义务,行使了解除权。
至于“回购”的价格,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当事人可以约定回购时的价格。在合同中对回购时的价格未约定的,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或回购时的评估价格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来确定。本案按揭合同中对回购时的价格未进行约定,仑山湖公司是按原价进行回购。本院结合案情认为参照其他条款,以原价回购,更符合情理。理由是:首先,按揭合同的其他条款中有原价回购的约定;其次,崔静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回购条件的成就,崔静明显具有过错;第三,由于崔静自身的原因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进而未能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加重了开发商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如果崔静及时办理产权证,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则完全可以避免“回购”情形的发 生;最后,按揭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商不及时回购房产,每天将产生较高的违约金,使得开发商承担了更高的风险。现在属于房价上涨周期,如果房价处于下跌周期,势必给守约者仑山湖公司造成损失。如果支持了陈东的请求,违约者就会因其违约行为获得高额赔偿,明显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因此,仑山湖公司以原价回购,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陈东的诉讼请求。
陈东不服申请再审称,三方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原价回购系变相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违反流押禁止规定,应属无效。按揭贷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回购是仑山湖公司的义务,而非其权利。仑山湖公司即使回购,也不应按原价回购。后法院调解,仑山湖公司一次性返还陈东441 828元,并补充6万元。
一、 房产回购之概念
我们通常意义上说的回购是卖主与买主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当合同约定的条款成就时,卖主有权从买主手中将已转让给买主的物品再卖回来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卖方的利益。而所谓的房产回购,是指购房人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后,开发商按照条款约定将自己出售给该购房人的房产(包括期房和现房)予以购回的行为。开发商回购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分类:按照按揭贷款中房屋是否建成为标准可以分为期房回购与现房回购;根据开发商回购的目的,可以分为投资型回购和担保型回购;根据回购时是否根据事前约定而进行,将房产回购分为事前有约定的回购和事前无约定的回购等。
二、房产回购属于请求权抑或形成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是相对权的典范,即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人产生效力。形成权至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昂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房产回购,至今只是作为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后或是业主存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开发商为了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一个选择。无论是针对合同里约定的回购条款,还是具体的回购协议,都是开发商可以选择的一个合同权利。当条款或协议约定的条件成立的时候,开发商有必要提出回购请求。只有在这个时候,房产回购才从纸面上的权利变成一个法律事实。因此回购条款属于请求权的范畴。
三、房产回购条款的性质。
对于该回购担保条款的性质,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回购担保条款实质上是一种保证担保条款,回购担保条款符合保证担保的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开发商代偿债务的约定只是回购担保条款内容的一部分,对抵押物的处理是回购担保条款的主要内容,回购担保不属于保证,而是三方当事人在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中预先设定的再买卖约定,即由开发商向银行承诺当购房人不依约偿还按揭借款时由其向购房人买回房屋的承诺,从而使购房合同附上了条件。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我国现行担保法律没有设定回购担保方式,在回购担保条款的内容包括回购价格、房产转让和登记费用的承担和违约责任等均存在法律空白。从当事人在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担保条款内容看,不能认定是开房商提供保证担保。回购担保条款是我国现行担保法律制度中未规定的担保方式,这种担保方式类似于日本担保法律制度中变更担保方式的再买卖约定。因此,作为类担保型回购的开发商回购实际上不是法定的担保形式之一,也非所有权保留条款或债权转让制度。我国担保法中仅规定了种担保方式,即:抵押、保证、质押、留置和定金,并没有所谓的“回购”,从严格意义上讲,我们所说的开发商“回购”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目前我国实务中个人住房贷款担保的五种形式也没有涉及开发商“回购”:(1)以所购住房作抵押(2)抵押加阶段性担保。以期房作抵押的,由房产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3)住房抵押加购买住房贷款保险(4)质押担保以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单位为借款人全程提供连带保证(5) 按揭贷款合同中银行与抵押人约定:如果抵押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时,开发商承诺讲按抵押权人的书面通知回购抵押房产并支付应付与银行的款项。因此不管是(2)项中的阶段性担保还是(5)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开发商回购条款都难以归结于其中。
有人认为回购条款是银行与开发商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债权让于条款,银行将借款人手中取得的权益也即债权,转让给开发商的一种债权让与行为。银行对借款人享有的主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偿还权转让于开发商,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首先从转让对象的性质来看,是债权转让的对象是合同权利而非义务。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债权的转让仅存在于合同当中,是一种合同权利的让与。指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开发商回购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银行的利益,是向银行作出的向购房人承诺以约定价格购回住房的一种承诺,只要购房人违约银行要求其开发商回购,开发商就必须回购,从这个意义上说银行转移给开发商的并非权利而是义务,债权转让也与开发商回购的本意相去甚远。其次,银行对购房人的债权既没有因履行而消灭也没有转让给开发商,而抵押权的发生、移转及消灭,均应当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所以银行的对购房人的抵押权也没有转移给开发商。实际上开发商的回购也是为了替购房人履行银行的债权,因此开发商回购因此也不同于债权让于制度。
上述已经提到,开发商回购实际上是对银行的一种承诺,承诺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并对住房进行变卖、拍卖抵押物时,开发商愿意直接购买抵押物,支付购房人所欠银行的贷款,因此回购条款事实上属于开发商认可的银行抵押物处分条款。在借款人违约时,银行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时,开发商作为事先约定的抵押物的买受人,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约定的计价方法确定的价格购买抵押物,不需要借款人的同意,既便于操作也提高了抵押物处分效率。
四、房产回购条款的效力及回购的价格如何确定。
在回购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上,目前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约定令开发商回购买房人已抵押担保的房屋,违反了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另一种意见认为,回购担保方式虽在我国现行担保法律制度中未作相关规定,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当确认回购担保条款有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回购担保条款的效力不能简单地只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来判定,再者,《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授权性规范而不是禁止性规范,它授予了保证人对物的担保的先诉抗辩权,但据上述回购担保条款性质分析,回购担保不属于《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担保,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回购担保视为保证担保方式并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来否认其效力。当然肯定回购担保条款的效力,前提是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必须有效。如果贷款人只与开发商单独签订回购担保合同,未经抵押人同意时,回购担保条款就应当认定无效。
对于回购的价格,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回购时的价格。在合同中对回购时的价格未约定的,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或回购时的评估价格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确定合同的原价格为回购的价格。
五、实践中开发商回购约定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对策
房产回购中投资回购有助于购房人坚定购房信心。购房人购时,有的可能是贷款买房,担心自己到时有 可能无力还贷;有的可能是投资买房,担心自己所购之房是否会升值、能否有回报。开发商承诺:当购房人无力偿还贷款,开发商按约定的价格回购该房屋并代其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购房人投资买房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开发商可以按一定的投资回报率将该房产予以回购。这样的承诺,可以让购房人打消顾虑,增强购买欲,坚定购房信心,也有助于贷款人的放贷积极性。购房人在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时,开发商向贷款人承诺:若购房人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时,开发商回购该房产并负责偿还其贷款。此承诺既使得贷款人的资金获得了多重担保,如房屋抵押担保、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房屋回购担保等,又使得贷款人避免了因行使抵押权而拍卖抵押物的麻烦;既有利于贷款人的资金安全,又有利于贷款人的放贷积极性,房产回购还有助于开发商销售房产。
当然回购条款也可能给购房带来的损失。如天府早报曾经报道过业主遭遇灰垢损失惨重的案例。首先,购房人丧失了对房产的所有权及首付款。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购房者未入住小区时,开发商会更好操作。一般会采取强制措施禁止购房者入住并将房产另行处置。其次,购房人有可能损失房产价格的增值部分。开发商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往往会按照原买卖回购条款约定的价格将房产收回,虽然双方可以就价格进行协商,但实际上往往会比市场价值低,因此由开发商回购房产会造成购房者房产增值利润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