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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三资”管理 存在问题 对策建议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集体的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规模不断增加,农村集体资金管理不到位、资产资源底数不清、经营处置不当等问题日渐凸显,整治农村“三资”管理乱象,规范农村“三资”管理秩序意义重大、刻不容缓。
一、当前农村“三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财务管理不到位
村级财务制度形同虚设,权责不明,内控制度缺失,往往存在资金保管、实物采购、记账、复核、档案保管等业务集中由一人经办的现象。甚至出现村支部书记插手资金收付业务,随意举债,高息借款、人情担保等现象。部分村违规设立账外账,漏收漏支,搞体外循环,采取收入不入账或拖延报账、跨年度报账、以支抵收等形式,规避财务监管。
(二)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相对弱化,家底不清、产权不明
大部分村普遍存在重村集体资金管理轻资产、资源管理问题,村资产、资源台账登记不完整、不连续,对“四荒”土地资源、捐赠资产、在建工程等集体资产资源登记不全、不细或没有登记,一些历史原因导致部分村集体资产保留在村生产组的,村生产组对集体资产只有粗略的估算,没有明细、清晰的资产台账,因年代久远、渊源复杂、经办人更迭等各种原因造成部分资产权属不清、争议较大,甚至长期闲置。有的村集体投资建设的一些公益用房、集体企业等,倒闭后放任自流,没有进行有效登记管理,更没有办理产权证明,导致村集体资产资源家底不清、产权不明。
(三)村集体资产、资源处置不当
主要表现为:违背民主决策程序,承发包不公开、不透明。诸如集体资产的出租出售、集体土地的承包出租、“四荒”资源的发包等村集体重大事项往往都由支部书记拍板决定,即使是召开村级“两委会”或“两委”扩大会研究相关事宜,也不过是走走过场,难以做到真正的民主协商。由于村集体资金紧张付不出高额的评估费用,在资源处置过程中,盲目议价,往往出现合同规定的承包费金额明显低于该集体资源的市场价值的情况,导致村集体利益受损。相关合同签订简单、草率,发包期限过长,甚至没有书面合同,集体资产变相流失现象严重。
(四)相关主管部门重“代”轻“管,缺乏独立性、客观性,导致监管只停留在表面,流于形式,缺乏实效
近年来,全国各地普遍推行村财镇(乡)管的村级财务委托代管模式,即在保证村集体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监督权不变的情况下,由村集体委托乡镇专门机构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的一种村级财务管理模式。这种模式的实行对村级财务管理的规范和监督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因为相关主管部门既负责村集体业务的代办又负责村集体业务的审计监督,在村财镇管模式运行过程中,逐渐暴露出其重“代”轻“管”的弊端,有的主管部门忙于应付周而复始的记账业务,对所辖村集体只求过得去,不求管的好,不认真审核原始单据,草草盖章了事;有的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抹不开情面,不敢说,不敢管,生怕得罪人,村级财务的代管机构陷入了即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境地。
(五)现有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对村级内部控制制度重视不够,导致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存在安全隐患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村级事务管理的不断推进,逐步建立了一些和农村“三资”管理有关的制度,但与农村“三资”复杂的背景和繁琐的内容相比,现行制度还存在盲点,需要进一步加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尤其是村集体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忽视,习惯与将某项业务全权交由一个村委成员办理,在一定程度上为村集体资产的安全管理埋下了隐患。
二、加强农村“三资”管理的对策建议
(一)创新农村集体资金代管模式,进一步消除村集体资金代管的盲区、盲点
推行以村级集体资金收入申报、提款申请、大项支出审批、月审计、月公开为主要内容的“两申两审一公开”财务代管制度,即收入申报:村级收入的所有款项,由各村财务人员在三日内报镇农村财务委托中心,并缴存至中心为各村设立的代管账户中,若有漏报或有意不报,收入不入帐,设置账外账,私设小金库,一经查出,严肃处理;提款申请:村集体使用资金时,由村财务人员填写提取代管款项申请书,分别由镇主要领导、村负责人、村会计、中心经办人签字同意后才能提取;大项支出审批:10000元以上的大项支出必须书面报告申请理由、用途等相关事项,由镇主要领导、村负责人、村会计逐级审批后才能支出;月审计:每月报账日,村财务人员收集、整理上月发生的经济业务原始凭证,经民主理财、村负责人签字审计后,报送镇相关主管部门审计合格后进行账务处理;月公开:每月的15号为公开日,定期公开村集体上个月的财务收支情况。在此基础上,严格票据使用管理,规范村集体债权、债务,杜绝高息借款、随意担保现象,推行不相容职务分离制度,有效规范村集体资金管理。
(二)建立健全资产台账及资产清查制度
对集体资产进行清查登记,逐一建立集体资产、资源登记台账,摸清家底,落实责任,并定期根据台账盘点、清查。对清查过程中盘亏的资产,要查明原因,对确实无法追回或毁损灭失的资产要形成书面报告,逐级审批后做相应处理。对清查过程中盘盈的资产,也要查明原因,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评估入账。出台统一的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标准,杜绝村集体资产被盲目估值的问题。
(三)健全资源台账、招投标、农村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等相关制度,规范村级资源管理
对耕地、矿山、林地、果园、荒山、滩涂等集体资源逐一分类登记造册,详细登记每一项集体资源的数量、面积、四至、当前管理使用情况,全面摸清集体资源存量。村级荒山、荒滩等集体资源的发包要严格履行招投标程序,相关合同的签订须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正式执行。
(四)加强对村集体“三资”处置行为的监管
推行村级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规定重大村情、重大村务等事项要严格履行报备程序。凡涉及集体重大的经济事项、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出让、资源开发利用和收益分配等,要履行民主程序,实行民主决策,消除村支部书记对村集体资产处置的主观影响和个人随意性。
(五)引入独立、客观的第三方审计机制,破解经管部门“自管自审”弊端
剥离经管部门的审计职能,设置独立于经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工作,建立村级财务年度审计制度,每年年初,由独立、客观、专业的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对村集体列报的财务信息及资产、资源的登记信息进行审计,以促进村集体财务信息及资产、资源登记的真实性、公允性。
(六)牢牢抓住制度建设和制度执行这一根本,确保农村集体“三资”安全高效运转
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健全和完善村级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经济合同管理、资产资源处置流程、定期审计、责任追究等一系列制度规章,形成一套既符合实际又具操作性的农村“三资”管理制度体系。同时,狠抓制度落实,对敢于顶风而上的违规违纪行为,严肃查办,切实做到惩防并举。
三、结束语
农村“三资”管理是群众关心的热点,也是农村经济工作的重点、难点,推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事关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当前,我们必须正视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体系,确保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健康规范有序运行。
参考文献:
关键词:外商直接投资 污染排放协整性检验 格兰杰因果检验
Abstract: Many causes made th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problems were prominent with economic growth. Based an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perspective, whether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improved environmental quality or contributed to environment pollution? Based on 1994-2008 time series, using methods of ADF test, cointegration test and granger causality test, this paper found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did granger cause total volume of industry waster water discharge and total volume of industry solid wastes discharged, showing negative correlation, but did not granger cause total volume of SO2 emission, and inverse relationship did not exist.
Keywords: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Pollution Emissions;Cointegration test; Granger causality test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外商直接投资(FDI)不断扩张。然而,环境污染可能会通过外商直接投资的形式从一个国家或地区转移到另一个国家或地区。各国学者对外商直接投资与东道国环境污染关系问题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FDI加剧环境污染,二是FDI并未加剧环境污染,三是FDI改善环境质量。作为目前世界上第一大引进外商投资的发展中国家,当前中国政府部门以如何吸引更多外资以促进经济增长为重,学术界的分析重点在外资对经济增长的正效应及其作用机制上;且FDI对一国环境安全的影响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合法性”以及长期性,所以,FDI对环境福利影响的研究近些年才逐渐展开。本文拟利用1994-2008年相关数据,采用平稳性检验、协整检验和格兰杰因果检验的方法,对中国外商直接投资与环境污染的内在机理进行研究。
二、变量、数据与检验方法
(一)变量与数据
因为FDI最终会形成资产,并对环境污染做出直接贡献,所以本文选择三资工业企业总资产(FTAS,单位:亿元)代替投资额,环境污染则选择污染排放数据,包括工业废水排放量(WPOEM,单位:万吨)、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GPOEM,单位:万吨)和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SPOEM,单位:万吨)。
数据来源以1995―2009年《中国统计年鉴》和1995―2009年《中国环境年鉴》为主,部分数据来源于2003年《中国工业经济统计年鉴》。三资工业企业总资产利用CPI进行调整,按1994年不变价格计算,以保证经济数据的可比较性。同时,考虑到消除异方差的影响和对时序数据取对数后不会改变时间序列的性质和关系,在实际检验中对各序列都采用了取对数的处理。
(二)检验方法
在经济研究中要确定一个变量的变化是否是另一个变量的原因,一般用格兰杰因果检验。面板数据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由Hurlin和Venet于2001年(简称HV)提出,它可以解决常规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时间序列数据长度不足的问题。利用该项技术,不仅可以检验三资工业企业总资产和污染排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还可检验因果关系的方向(如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话)。检验过程为:时间序列的单位根检验、两变量之间的协整检验和格兰杰检验。
三、实证结果
(一)ADF检验
本文采用扩展的迪克―福勒检验(ADF检验)对数据进行平稳性检验,利用Eviews 5.1软件分析。序列LnFTASt、LnWPOEMt、LnGPOEMt、LnSPOEMt在10%的显著性水平下的ADF检验结果为非平稳序列;进而采用一阶差分的方法处理,得到了新的序列LnFTASt、LnWPOEMt、LnGPOEMt、SPOEMt,其ADF检验结果表现为平稳序列,所以原序列同为一阶单整,见表1。
表2的检验结果表明,三资工业企业总资产与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及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三组指标之间都存在某种协整关系,而且三组变量的调整的协整系数均为负值,说明存在线性的负向相关关系。但还需要作进一步因果检验以明确因果方向。
(三)格兰杰因果检验
从表3的检验结果来看,在滞后二阶的情况下,三资工业企业总资产是工业废水排放量的格兰杰原因,却不存在反向的因果关系;而在滞后四阶的情况下,三资工业企业总资产是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的格兰杰原因,同样也不存在反向因果关系。而对于三资工业企业总资产与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在滞后二阶、三阶和四阶的情况下,两者之间都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结果分析
为什么三资工业企业总资产与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格兰杰因果关系不明显呢?第一种可能是由于小样本的缘故。根据周建、李子奈(2004)的研究,变量的不平稳性是造成虚假因果关系最主要的原因,小样本会犯真实因果关系检验不出的错误。在样本数小于20的情况下,如果检验结果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判定变量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因果关系。第二种可能是三资工业企业对工业二氧化硫的处理较好,其排放量在总体的排放量中所占比例较小,因而在统计数据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明显,或者说是非外资因素在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中作用更明显些。
为什么污染排放不是外商直接投资的格兰杰因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外商直接投资对“污染天堂”并不存在偏好,环境规制水平高低并不是影响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因素,发达国家并不存在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污染密集型产业的倾向,且发达国家似乎在相互输出污染密集型产业,其他因素如市场容量、劳动力成本、市场化水平、产业集聚程度、基础设施状况等因素对外商直接投资有显著作用;其次,中国目前的环境保护立法只有6部,环境保护法规及法规性文件亦仅有40份,而且立法时充分考虑到本国经济和技术支撑能力,所以说中国目前的环境法律法规总体上是比较宽松的,工业企业和有关方面是有能力做到的,外商投资企业更是可以完成的。
四、结论及启示
上文利用1994-2008年的有关数据检验了中国外商直接投资与环境污染的内在机理,ADF检验表明LnFTASt、LnWPOEMt、LnGPOEMt、LnSPOEMt这四个序列同为一阶单整;协整性检验表明三资工业企业总资产与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及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三组指标之间都存在某种协整关系,而且三组变量的调整的协整系数均为负值,说明存在线性的负向相关关系;格兰杰因果检验结果表明在一阶差分、二阶滞后的情况下,三资工业企业总资产与工业废水排放量的因果关系显著;在一阶差分、四阶滞后的情况下,三资工业企业总资产与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的因果关系检验结果也显著。因此,从总体来看,外商直接投资增长有利于改善中国环境质量。
外商直接投资为中国经济增长做出了重要贡献,同时改善了中国环境质量,因此,中国首先应该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充分发挥外资对中国经济发展的积极促进作用,切忌“因噎废食”;其次,落实同步发展方针、贯彻三大政策与八项制度及严格执行相关环境法律法规,为做好环境保护提供制度保障,正确协调发展与环境的关系;再次,依法监管,进行有效管理,同时督促国内企业向外商投资企业学习更加先进的生产技术与清洁技术,降低污染排放;最后,国内后发地区要尽可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倡导绿色投资,实行选择性引资。
参考文献:
[1]李国柱.外商直接投资与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检验[J].国际贸易问题,2007,(6):105-109
[摘要]加工贸易税收制度主要包括保税制度、出口退(免)税制度和征税制度。加工贸易保税制度有全额保税、定额保税和不予保税之分。加工贸易出口退税方法虽然因具体贸易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与一般贸易相比更有利于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加工贸易征税制度则对不同贸易方式、不同来源料件、区内区外企业实行了区别的征税待遇。
[关键词]加工贸易保税出口退税税收制度
一、加工贸易保税制度
保税制度是一种国际上通行的海关制度。我国加工贸易税收实践中,对于来料加工方式下,合同规定由外商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辅料及包装材料,海关全额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加工出口的成品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生产环节消费税,包括免征工缴费的增值税。但是,进料加工方式下,海关则区别情况对进出口货物实行全额保税、定额保税或不予保税。一般来说,保税工厂、保税集团、对口合同可予以全额保税;其它经营进料加工的单位或加工生产企业,其进口的料、件应根据《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征免税比例表》的规定,分别按85%或95%作为出口部分免税,15%或5%作为不能出口部分照章征税。如不能出口部分多于海关已征税的比例,应照章补税;少于已征税比例而多出口的部分,经向海关提供确凿单证,经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准予向纳税地海关申请已纳税额返还。此外,对有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其进口料、件在进口时先予征税,待其加工复出口后,再按实际消耗进口料、件数量予以已纳税额返还。
但是,若加工贸易进口货物,无论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进口,只要进入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等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等特殊监管场所,均实行全额保税。但是,基于历史原因,我国多数加工贸易企业位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特殊监管区域之外,因此对于这些企业而言,进料加工进口货物仍存在不完全保税甚至不予保税的可能。
二、加工贸易出口退(免)税制度
对于来料加工贸易方式,我国实行以免税为主,不予出口退税的政策。如果出口企业是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货物的,仍然可以享受免税,但对其耗用的国产材料则不办理出口退税,其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而是计入成本。
但是,对于进料加工贸易方式,我国实行出口退(免)税制度。该贸易方式下出口货物的消费税的退(免)税办法与一般贸易方式相同,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的退(免)税则有所区别,即根据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具体贸易形式而采取不同的出口退税计算方法。
1.作价加工复出口
出口货物退税额=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额=销售进口料件金额×税率-海关对进口料件实际征收的增值税税额其中:“销售进口料件金额”是指出口企业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税率”是指当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而若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则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海关对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是流星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而的,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是篇高质量的论文,本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希望此文章能对您论文写作,提供一定的帮助。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为免费毕业论文提供,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进口料件实际征收的增值税税额”是指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2.委托加工复出口
出口货物应退税额=购买加工货物的原材料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该原材料等的适用退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工缴费金额×复出口货物退税率+海关对进口料件实征增值税税额海关对进口料件实征增值税税额=应征税额-减征税额
3.自行加工复出口
(1)实行“先征后退”法计算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方法: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
(2)实行“免、抵、退”法计算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方法: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其中: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且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即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的关税和消费税
这里,当纳税人有进料加工业务时则应扣除“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且当“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出口货物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时,“免抵退货物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按0填报,其差额结转下期;按“实耗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按“购进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其中: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其中“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如上所述。
—当期应退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当期免抵退税额之间的小者由此可见,当出口货物的征税率与退税率不一致时,与一般贸易出口相比,加工贸易出口有助于减轻企业承担的征退税率不一致导致的税收负担。因为,一般贸易出口企业需要承担所有征退税率差额部分的负担,而加工贸易出口企业则只承担国产料件部分的征退税率差额负担,若加工贸易企业全部使用进口料件,且全额保税,则基本不受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是流星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而的,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是篇高质量的论文,本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希望此文章能对您论文写作,提供一定的帮助。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为免费毕业论文提供,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出口退税率降低的影响。
此外,当加工贸易企业将用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时,贸易部门与税务部门对这类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税收处理并非完全一致。根据目前的有关规定,海关对深加工结转业务视同进出口贸易实行保税监管,即并不对该项业务征收任何进出口税费;但是,税务部门则自2001年1月1日起,老三资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三资企业)“不征不退”的免税期满之后,对所有企业的深加工结转业务均视同内销先征税,然后再在出口环节办理退税,并且深加工结转环节使用的国产料件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显然,这种不一致增加了此类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利于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发展,也不利于加工贸易价值链条在国内的延伸。故而,有的加工贸易企业便利用特殊监管区域或特殊监管场所的税收优惠制度,来解决此类问题。根据《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55号)、《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150号)、《关于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7号)、《关于洋山保税港区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26号)等的规定,区外(或中心外)企业运入区内(或中心内)的货物视同出口,准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区内(或中心内)企业销售给区外(或中心外)企业的货物视同进口,当该区外(或中心外)企业开展加工贸易时,准予其按照加工贸易税收政策执行。这样,深加工结转业务中,上下游企业就可以通过上述区域或场所获得最大利益,即上游企业的货物入区(或中心)就可以获得退税,而下游企业从相应园区(或中心)进口货物并获得发票,向海关办理“进料加工”就可以享受进口料件保税,从而减轻了这些企业的税收负担。
三、加工贸易征税制度
1.加工贸易出口企业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
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仍然享受免税;但是,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则必须按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此外,若该不予退(免)税的货物为应税消费品,还应按复出口货物的出口数量或离岸价格计算缴纳消费税。
2.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征收出口关税的规定
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如全部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产(成)品,不征收出口关税;如部分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产(成)品,则按海关核定的比例征收出口关税。具体计算公式是:
出口关税=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出口关税税率×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国产料件占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
其中,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审核确定。
企业应在向海关备案或变更手册(最迟在成品出口之前)时,向海关如实申报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国产料件占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
3.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与产(成)品内销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或制成品依法征收税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是流星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而的,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是篇高质量的论文,本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希望此文章能对您论文写作,提供一定的帮助。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为免费毕业论文提供,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未出口的成品按内销征税,并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追回退(免)税款。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内销,并免于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予提交许可证件。海关对申请内销的边角料根据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价格计征税款,并免征缓税利息。
由此可知,加工贸易出口应税商品或不予退(免)税商品的征税制度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以及国产料件、保税进口料件区别对待,没有一视同仁,这显然不利于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发展,也不利于提高加工贸易企业使用国产料件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提高加工贸易产品的国内增值率。其次,虽然加工贸易料件与制成品内销制度中规定“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但未明示该规定是否也适用于制成品,从而使得企业可能利用加工贸易方式规避国家对某些制成品的进口限制,在国内销售该类产品。最后,根据规定,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其补税时的完税价格按制成品的成交价格审定;而区外企业内销制成品时,则按料件的原进口成交价格或与料件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定。一般情况下,制成品的成交价格要高于料件的成交价格,而且根据“关税升级”理论,制成品的进口关税税率也要高于料件的进口关税税率。因此,这种差异显然对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利。
总之,加工贸易税收制度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并且其税收管理涉及税务与海关等多个部门,从而导致加工贸易税收制度又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在引导我国加工贸易顺利实现转型升级的前提下,我国各相关部门应协调统一加工贸易税收制度,在尽可能保持税收中性的基础上,合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从而确保我国加工贸易制度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以T市H区政府为例
一、论文拟研究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意义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从整体经济到实体企业的发展都面临着巨大的竞争压力和世界经济形势的风云变幻带来的严峻考验,出于保障经济形势平稳的需要,中央政府已经习惯于在宏观层面对经济社会发展进行各项政策调控,特别是在金融危机的特殊形势下更会采取强有力的政策调控措施支持企业发展。在这一过程中,各地方政府如何结合地方实际情况,正确贯彻落实好中央宏观调控政策,将其快速转化为可操作的具体措施,从微观层面直接帮助企业克服各种困难,创造和抓住机遇,使企业在确保生存的同时取得进一步的发展,成为摆在我们面前最紧迫和实际的课题。
本论文试通过研究分析在金融危机形势下,T市H区政府如何贯彻中央各项宏观调控政策,采取符合自身实际的政策措施直接扶持企业发展,及其取得的经验和效果进行概括总结,力争具备一定的指导性。
研究解决上述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在现实意义方面,一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我国经济越来越融入世界经济,全球性大范围的经济波动对我国的影响将越来越大,地方政府如何应对金融危机等特殊形势,采取何种政策措施帮助企业保持良好发展态势,将会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对其进行研究总结尤其重要;二是中国幅员辽阔、国情复杂、地方差异巨大,中央政府的决策部署必然突出指导性和原则性。当中央宏观调控政策逐级传达到地方后,地方政府在实际落实上级指令的过程中,必然会结合中央宏观调控政策成文或不成文的制定适应自己区域特定情况的操作办法,调度区域经济,在金融危机等特殊形势下直接扶持企业发展。那么,总结概括一套符合地方实际、适应地方政府操作的有效的直接扶持企业发展的操作办法,现实意义十分巨大。
在理论意义方面,我们可以发现,研究国家层面经济调控政策的研究非常集中,而对地方政府如何在微观层面扶持企业发展进行分析研究的不多,更没有形成一套适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地方政府扶持企业发展的相关理论。本文即尝试从上述角度进行研究,力争为相关理论的形成做出一些贡献。同时,金融危机形势下中央宏观调控政策及其指导下地方政府扶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很多是应对危机的非常举措和直接干预手段,政企在金融危机特殊情况下联系十分紧密,明显有别于我们普遍倡导的政企分开等发展方向,由此将会引出金融危机形势下对政企关系的重新界定。
二、论文基本理论、核心概念及相关文献综述
由于本文所研究的问题,必然从政府财政分配及其提供公共服务职能角度出发,因此本文以公共经济学、政府经济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相关理论为支撑,并作为概念框架来分析。
本文研究的基本范畴是由政府经济学研究衍生的,具体指金融危机特定经济形势下地方政府如何从微观角度发挥服务企业职能。核心概念包括:政企关系、地方政府、扶持企业等。
通过有目的地查阅相关文献,我们认为,国外与国内从宏观角度研究把握政府与企业关系的文献比较丰富,成果比较丰硕,特别是从宏观角度研究分析社会转型期如何理顺政企关系的文献很多。同时,结合地方政府职能和施政特点,从微观角度研究其施政过程中如何具体为企业发展服务的文献较少见,更少有对社会主义国家地方政府如何采取非常措施扶持企业发展的研究,没有一套具备较强操作性的规范实施办法,更没有形成具备一定借鉴意义的相关理论及概念。对此,本文在克服相关文献较少的困难,尽量搜集查阅相关资料的同时,更多地采用联想推理、逻辑判断、数字比较等方法对涉及问题进行原创性思考和分析研究。
三、论文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及可能的创新
本论文研究思路(逻辑进程)主要是:首先,概括总结金融危机形势下国家采取宏观调控政策的背景和方法。其次,结合上述背景分析,以T市H区政府为实例,综合分析研究基层政府直接扶持企业发展所采取的各项政策措施的目的、实际操作办法及其效果。最后,试归纳总结出具备一定借鉴指导性的、符合地方政府施政特点的金融危机等特殊形势下地方政府直接扶持企业发展的思路办法。
本文的研究方法,除经济学基本方法论外,主要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实证分析与规范经济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历史分析与逻辑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具体包括定量统计分析法、试验方法等研究方法。对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进行调研,掌握企业需要政府提供的服务其生产经营的政策措施,并通过准确的统计数据分析,对企业在接受政府直接扶持后生产经营效果变化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得出结论。
本文具备以下特点:一是选题原创,比较符合时势,具备较强现实意义,创新性总体较强;二是论文纵向跨度较大,从宏观经济走向、中央政府调控到地方实体企业发展形势、地方政府措施都需要阐述,从政府经济学相关理论到地方政府对促进经济、服务企业的施政尝试都需要分析研究,分析的层面、角度较多;三是研究方法涵盖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四是以顺应国家经济快速发展形势的有代表性的地市级行政区为研究实例,采用资料真实客观、鲜活;五是提出观点、得出结论在当前具有较强的借鉴性、实用性、推广性。
四、论文基本框架结构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选题缘由
第二节 选题研究的目的意义和理论贡献
1.2.1选题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1.2.2选题研究的理论贡献
1.2.2.1金融危机特殊形势下对政企关系的新界定
1.2.2.2对地方政府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操作办法进行总结
第三节 选题研究的创新点和下一步研究方向
第四节 研究方法及整体架构
第二章 政府与企业关系概述
第一节 研究政企关系重要性
2. 1.1 研究政企关系的理论意义
2.1.2 研究政企关系的现实指导意义
第二节 政企关系基本概念和理论
2.2.1 政企关系研究的历史脉络和趋势
2.2.2 政企关系核心概念和基本理论
第三节 我国政企关系特点
2.3.1 我国政企关系的复杂多样性
2.3.1.1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关系
2.3.1.2政府与三资企业的关系
2.3.1.3政府与中小企业的关系
2.3.2 我国政企关系的发展变化性
2.3.2.1改革开放前政企关系发展特点
2.3.2.2改革开放后政企关系发展特点
2.3.2.3金融危机特殊形势下政企关系特点(比照美国凯恩斯主义)
2.3.3 改善我国政企关系的途径
第三章 中央政府应对金融危机的宏观调控政策分析
第一节 中央政府宏观调控的方式
3.1.1 政府宏观调控的历史演变和现实必要性
3.1.2 中央政府宏观调控的方式
3.1.3 中央政府宏观调控的趋势
第二节 21世纪初全球性金融危机及其对我国企业发展的影响
3.2.1 21世纪初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到来
3.2.1.1 金融危机的起因及发展趋势
3.2.1.2 各国应对金融危机的措施(政府直接干预经济)
3.2.2 金融危机对我国企业发展的影响
3.2.2.1 金融危机对我国企业发展的不利影响
3.2.2.2 金融危机也为我国企业发展带来了机遇
第三节 中央政府应对金融危机的宏观调控政策
3.3.1 金融危机形势与我国保持经济快速增长的背景分析
3.3.2 中央政府应对金融危机宏观调控的具体政策(财政、就业等)
3.3.3 中央政府宏观调控的效果及发展趋势
第四章 金融危机形势下地方政府直接扶持企业发展的实例分析—以T市H区为例
第一节 地方政府施政特点概述
4.1.1 地方政府施政环境特点
4.1.2 地方政府施政方式特点
4.1.3 地方政府落实中央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方式及效果
第二节 T市H区区域发展背景概况
4.2.1 T市H区区域发展的战略定位和规划定位(具备滨海新区特殊背景)
4.2.2 T市H区区域快速发展的趋势
第三节 金融危机形势下T市H区政府直接扶持企业发展的实践
4.3.1 金融危机对T市H区企业发展的影响
4.3.2 T市H区政府贯彻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直接扶持企业发展的具体实践
4.3.2.1 扎实开展基层调研并制定落实中央调控政策的实施方案(从政府的经济调节职能角度,结合区域发展规划)
4.3.2.2 不断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力度(从政府经济调节职能角度)
4.3.2.3 努力扩大内需消费(从政府经济调节职能角度)
4.3.2.4 潜心打造促进企业长远发展的公平环境(从政府市场监管职能角度)
4.3.2.5 全力保障企业人员就业、分配和生活水平稳定(从政府公共服务、社会管理职能角度)
4.3.2.6 利用政府优势直接扶持企业发展(分为正常服务和特殊政策措施方面)
4.3.3 T市H区政府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过程中的特点和创新
4.3.4 T市H区政府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效果观察
第五章 结论
第一节 地方政府直接扶持企业发展措施的归纳总结
5.1.1 地方政府直接扶持企业发展的遵循原则
5.1.2 地方政府直接扶持企业发展的具体操作方法
第二节 地方政府直接扶持企业发展相关问题展望
5.2.1 地方政府直接扶持企业的发展趋势
5.2.2 地方政府直接扶持企业的相关理论研究
结束语
论文关键词 外资 并购 法律问题
企业并购是企业实现跨越式发展和成长为跨国公司的重要方式。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外资企业收购我国企业的情况日益增多。但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不完善等原因,外资对我国企业的并购行为存在着无法可依、审批制度不完善、监督不力等法律问题,亟待依法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一、外资并购我国企业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外资并购行为无法可依的问题
法律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也必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进行发展。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对涉及外资管理的法律体系日益健全,对我国吸引外来投资,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很好的法律保障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有关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法律制度不是很完善。当前,我国用于规范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有关法律制度主要是商务部等部委联合出台的规章《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法律效力位阶较低,不完全适应加强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管理工作的需要。涉及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均严重缺乏,导致对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行为管理效果有所欠缺。该规章的内容存在不少欠缺之处。例如,虽然使用外资并购的题目,但却只能规范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行为,没有对外资兼并境内企业进行规范。因此,如果外资实施了兼并境内企业的行为,很难找到有关法律规定,因而没有受到相应的规范和管理,直接导致了有关外资兼并境内企业行为的混乱局面。
(二)外资并购行为的审批制度不完善
外资并购我国企业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一种很正常的现象,也是我国市场竞争深入发展的客观表现之一。但是,世界各国处于保护本国国家安全利益和公平竞争环境等现实需要,纷纷对外资并购本国企业特别是外资并购本国大企业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确保外资并购本国企业不会影响本国的国家安全和市场良性竞争。当前,我国对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审批制度主要见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审查等法律规定。尽管这些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审批制度在反垄断等领域已经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依然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可能导致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行为损害我国国家经济安全和消费者利益。例如,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外资并购审批制度体系,现有涉及外资并购审批规定存在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导致外资并购行政审批过程中的审查标准差异较大;现有的外资并购行政审批环节过于繁杂,效率不高,审查质量欠佳;外资并购行政审批实践存在“因政出多门而导致相关的审批要求各不相同甚至相互冲突的问题”等。
(三)外资并购行为的法律监督不力
我国现有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重视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的审批,对行政审批的材料和环节规定很多,但对外资并购我国企业过程中的法律监督问题重视不足,作出的具体规定较少,对外资并购我国企业后的监管也相对缺乏,加上有关法律规定没有得到全面落实,导致在外资并购我国企业过程中出现国有资产流失、职工安置不到位等问题。
(四)外资并购的国民待遇问题
国民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必须给予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同样的国民待遇。为了做到这一点,我国在立法上作出了不少努力,但是,有些法律上的外商并购企业的超国民待遇没有解决。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投资者的实缴资本应一次交齐。但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合资各方可以分期缴付出资,第一期出资达到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就可以了。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国务院批准,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7]第2号)规定:“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在招商引资实践中,为了吸引外来投资(包括外资并购我国企业),很多地方政府纷纷采取地方优惠政策,在土地出让、税收返还、费用减免、政府补贴等方面给予外商并购企业超国民待遇,不仅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引起了内资企业的强烈不满。有些企业为了享受外资企业优惠政策,进行虚假的外资并购操作,摇身一变成为外资企业,从而最大限度享受各种优惠政策和追求利润。
二、解决外资并购我国企业法律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外资并购我国企业法律制度
针对当前外资并购我国企业无法可依的问题,尽快对公司法、三资企业法等涉及外资并购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修订,从所有者权益保护、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资产转让流程、明确公司高管对企业并购的责任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行为,进一步充实法律内容,完善法律体系,以适应规范外资并购行为的需要。“目前我国尚无独立的外资并购法,而制定统一的外资并购法对于理清现行的外资并购有关的大量法律或法规有着现实意义。”积极开展立法调研,充分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及时出台《外资并购法》,从外资并购主体、外资并购前的审批、外资并购中的监督、外资并购后的监管和评估等方面,对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行为进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行为符合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和促进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外资并购法可以作为外资法中的一个独立的分支,包括外资准入制度、外资的投资方式(例如是通过新设还是通过并购方式)、外资并购的审批、外资并购的限制和鼓励政策、外资并购的法律后果等等。并着重考虑如何解决有关外资并购中涉及法律的特殊问题,或者对其他法律已涉及外资并购内容做补充性解释。
(二)加强外资并购我国企业审批工作
行政审批是有效规避外资并购我国企业法律风险和社会风险的重要手段,也是世界各国采取的通常做法。通过行政审批过程的审查,可以对外资并购我国企业可能带来的市场竞争风险和国家安全风险等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评估,从而有效防范这类风险的发生,切实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市场的公平竞争。因此,必须采取多种措施,有效加强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审批工作。具体措施主要有:严格按照外资并购我国企业审批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事,规范外资并购我国企业审批工作的操作规程,实现外资并购我国企业审批工作的规范化操作,避免过多人为因素对外资并购我国企业审批工作的干扰;改变目前外资并购我国企业审批层级过低的问题,适当上收审批权力,对审批流程进行再造,改变层层报批的审批方式,切实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增强外资并购审批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在反垄断审批过程中对外资并购申请人的资质等情况进行全面考察,注重对并购程序的审查,加大审查力度,从源头上控制垄断问题的发生等。
(三)做好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法律监督
任何法律规定要得到全面正确实施,就必须要有相应的落实制度和监督机制。否则,法律规定只能是纸上的法律,不能有效调整现实生活的社会关系。因此,有必要深入分析我国对外资并购我国企业行为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法律体系完善、外资并购前的审批、外资并购后的监管、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加强外资并购的法律监督,促使外资并购我国企业形成外资、被并购企业、被并购企业职工、有关地方政府和市场竞争环境多赢的局面,有效防止外资并购我国企业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现象,切实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针对有些外资企业在并购时通过了审批但在日后经营过程中出现垄断行为的问题,反垄断法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文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予以豁免的适用情形及标准,从而有效规制这种反垄断审批后出现垄断的问题。
(四)依法规范外资并购企业国民待遇问题
外资企业(含外资并购企业)的超国民待遇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也是我国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环境必须解决的突出问题。这个问题具有复杂性,牵涉到外资并购企业、地方政府、企业职工和其他相关企业等多方利益,处理起来难度较大,是我国亟待处理却没有完全解决好的重要问题。要解决外资并购企业的超国民待遇问题,必须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取消所有外商并购企业享有超国民待遇的制度性规定。对已经依法享受超国民待遇的外商并购企业,要按照有关制度规定执行。同时,对地方为吸引外资而给予外资并购企业超国民待遇的问题进行清查和处理,建立工作领导责任制,抓好工作落实,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增强法律制度的刚性,依法协调处理好不同地区外资并购企业享受不同待遇的问题,避免为吸引外资而损害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出现。
〔论文摘要〕 我国金融业目前面临着金融市场效率低下,银行规模较小,不良资产比例过高,证券监管机制透明度较差,金融市场开放等问题。加入WTO后,这些问题将愈益突出,必须及早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应对挑战,争取双赢,保证中国金融业的健康成长。
随着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金融业在其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日益严重的金融风险威胁着现代金融业的健康发展,甚至发展成为严重危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金融危机。中国加入WTO,从总体上讲,是进一步扩大开放,深化改革的需要,是加速中国经济全方位参与国际竞争,进入国际经济大循环,走向世界市场的必由之路。但是,从目前看,加入WTO对我国金融业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和深刻的。因此,寻求化解入世给金融业带来的风险就成为重要课题。
一、我国金融业发展面临的问题
1.金融市场效率低下。金融市场是由货币资金的供需双方以金融工具为对象所形成的市场,有广义金融市场和狭义金融市场之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市场的基本功能是为经济发展提供融资服务。一国金融市场体系的发育越健全,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的潜力就越大;一国金融市场运行的效率越高,整体上的资源配置效率就会越高。我国在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中,已初步形成了金融市场的基本框架。然而,从整体上来判断,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仍然比较明显地缺乏效率。导致金融市场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是在中国经济的对外开放过程中,金融市场的开放相对较晚和相对不足。主要表现在:(1)金融市场的有效竞争不足,金融业的高度垄断堡垒仍未打破;(2)金融市场的制度创新不足,限制了公众在投资市场上的经济活动;(3)金融市场的工具创新不足。这大大制约了我国金融市场效率的提高。
2.我国银行的规模较小,不良资产比例过高,银行业的竞争力较弱。已经进入或将要进入我国的外资银行,其规模皆较大,有雄厚的资金实力,优良的资产质量,与我国的银行相比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如美国的花旗集团,资产总额高达7000亿美元以上,相当于我国四大商业银行的资产总和。从资产质量上看,美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比率仅为0.67%。我国银行,不良资产总和比例过高,如美林公司1998年估计的中国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坏帐的平均比率为29%,J.P摩根银行的估计为36%,IMF(1997)的估计为20%,高峰期比率则大于25%,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相比,这一比率是相当高的。如此高的不良资产比率,增大了银行业自身发展的金融风险,也是不利于经济稳定发展的。
3.证券监管机制的透明度较差,降低了监管效率,增加了证券市场的交易风险。所谓证券监管机制的透明度是指证券监管机制的监管活动和程序具有相当开放度与公开度。我国证券监管机制的透明度存在许多问题:一是证券监管机构本身包括内部组织机构、机构名称及工作程序等方面,由于没有法定性而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就连业内人士对此也不甚清楚。二是证券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和决策事项时也缺乏必要的透明度。迄今为止,证券监管部门很少就起草某项规则举行公开听证会,因此,造成实践中许多规则缺乏可操作性。三是在查处证券违规违法事件中,经常性地出现暗箱操作情况。由于透明度差,对案件处理结果,投资者往往不满意。也由于透明度差,助长了证券市场交易中的内线操作、大户操纵、虚假信息及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的发生。这又增加了证券交易过程中的金融风险,也蕴育着潜在的金融风险,在一定条件下会演化为中国的金融危机,这决不是危言耸听。
4.保险业面临严峻挑战。中国在入世谈判中已承诺:外资在人寿保险公司的持股比例可达50%;非人寿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可获准在合资保险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为51%,并可在三年内成立合资的分公司。这样优惠的条件,使我国保险业务面临的压力愈益增加:一是外资将抢滩中国保险市场,民族保险业市场份额将会下降。目前,我国国民保险人均仅为100元左右,而世界平均水平已近4000元人民币,经营压力增大。二是外资资本雄厚,多渠道经营理念对中国保险业造成心理压力。世界上最大的25家保险公司资产任何一家都比中国保险资产总和都大。三是外资保险业务悠久,开发保险品种多,覆盖面广,再加之具有良好的售后服务,也对我国形成强烈的竞争压力。由于外资保险注重品种开发和售后服务,整个流程注入了科学化管理,这都是我国保险业望尘不及的。四是外资保险先进机制和优厚待遇的吸引,势必影响我国保险业人才大量流失,而我们的经营模式还有计划经济的色彩,与外资保险在市场经济下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可相比,难免造成人才流失,减弱民族保险业的综合实力。
5.金融市场开放将对我国经济产生重要影响。1999年,经过世界各国艰苦的谈判和努力,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终于正式签字和生效,我国政府也公开和明确承诺将承担金融开放的义务,并于近年内连续出台了一系列金融开放政策,如宣布经常项目下的人民币可自由兑换、取消外资银行在中国中心城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等。外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对我国金融业和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尚未发育成熟,金融体系还不完善,金融机构缺乏竞争能力,金融监管经验不足,因此,开放金融市场对我国经济也有一定副作用,体现在:(1)对国内金融业形成冲击。外资银行争揽了大量绩优的三资企业、外向型企业,使我国银行遭受了客户流失的风险。(2)导致“外资替代现象”的出现。企业从外资银行获取的部分贷款,实际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外资”,而是这些外资银行在中国获取的资本。(3)逃避监管。有的外资银行多存少贷、转移资金,有的外资银行则转移利润,逃避税收等,给经济秩序的稳定带来不良影响。这些现象的出现与发展,对我国金融业的健康成长构成严重威胁。
二、对策与措施:寻求中国金融业健康成长的有效途径
加入WTO后,中国金融业面临的危机与困难愈益明显,如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中国金融业的健康成长将受到阻滞,这也将从根本上动摇中国经济的增长速度与质量。
1.提高我国金融市场效率。
(1)增加外商的进入,促使国内金融机构提高效率。实践证明外资金融机构进入后所形成的竞争压力,对于改善国内金融机构的效率是明显的。
(2)提高交易的自由程度,改进外汇市场效率。当前我国存在宠大的外汇储备,人民币面临升值的压力,这是外汇市场缺乏效率的一个明显表现。如适当开放股票市场等,可增加对外汇的需求,大大减轻人民币升值压力。这有利于我国的国际收支平衡,也有利于提高整个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
(3)扩大金融市场准入程度,提高金融创新效率。通过学习发达国家金融业所开展的金融创新,降低我国金融制度创新和工具创新的经济成长和时间成本。同时,通过金融业务开放刺激对金融创新的需求,有利于金融创新效率的提高。
(4)改善政府监管效率。推动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市场化进程,适当放松政府对金融市场的过度干预,政府对金融的监管职能向国际标准靠拢,这对提高我国金融市场效率有重要意义。
2.体制性改革与商业化经营同时并举,增强中国银行业的竞争力。中国银行不良资产很大程度上是由体制性原因产生的,是历史的长期积淀,主要起因于国有银行与企业之间“软约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处理银行不良资产问题上,银行的商业化经营与中国经济的体制性改革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加入WTO后,我国必须实施金融赶超战略,才能迅速提高我国银行业的竞争能力。具体为:(1)政府的积极参与与扶持。国际实践证明,要实现金融赶超目标,必须有政府的扶持。(2)启动金融赶超,很重要的一条是要有不同质的金融产权主体。(3)抓紧培养高素质的金融管理人才,同时创造良好的用人环境,以吸引和留住人才。(4)严格遵循国际银行业经营管理的统一原则,接受以《巴塞尔协议》为准绳的国际银行业监管原则、标准和方法。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完善内控制度,改进信息披露制度。
3.增大我国证券监管机制的透明度,完善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率。在立法方面,我国立法机关应对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组成人员、名称及其职权等内容明确作出规定,对其运作程序规定更加详细。证券监管机构本身立法及司法解释,也应增大透明度。在执法方面,证券监管机构更应增加透明度,特别是对违规、违法交易现象的处理结果及时向公众公布,这实际上也是增强证管会本身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众对证管会的信任度。
4.完善我国金融法制,适应金融服务贸易全球化的需要。(1)逐步对外资金融机构实行国民待遇。随着全球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竞争的日趋激烈,我国金融业应尽量参与竞争,才能处于有利地位。近年来,我国已逐步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人民币业务,开放外资金融机构设立的国内地区性限制,那么,相应地也应取消外资金融机构享有的超国民待遇,使内外资得以在同等条件下竞争。这有利于我们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对外金融秩序的稳定性。(2)建立对外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制度。《巴塞尔协议》的设立目标是通过对外资银行业进行全方位的风险监控,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实现国际银行体系的健全和稳定,因而巴塞尔协议致力于制定统一监管的国际标准,促使各国银行在同一监管水平上公平竞争。由于该协会对银行监管重点(如资本充足率、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等)做了规范性的规定和要求,因此实施该协议无疑将有助于促进我国的监管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改变重引进、轻监管状况。(3)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修改《商业银行法》,使之能适应金融开放的需要。 转贴于
关键词:大学生就业;就业观念;利益协调
中图分类号:F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n)04-0224-02
0、引 言
我国进入经济转型期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高等教育逐步由精英教育走向大众化。但是大学毕业生的就业观念却没有跟上改革的步伐,精英人才意识,被动就业观念,学而优则仕的思想还残留在当代大学生的头脑中,首先,当代大学生普遍自我期望过高,大都认为上大学的机会成本过高而追求高待遇。在大学生追求高身价的同时,企业提供的岗位工资明显低于期望值,从而导致大学生劳动市场出现畸形的供大于求。其次,当代大学生有着很强的行业、地点倾向性,此外,当代大学生的动态就业观念淡薄,创业意识薄弱。
我们深层次的思考当前大学生的就业观念,不难发现,表面上传统的就业观念,却隐藏着对利益的追求,无论是追求高工资,或是到大城市、国企单位工作,都是为了达到利益最大化。也就是说,表面上影响大学生就业选择的观念问题,其本质上是利益选择问题。
1、对利益的追求形成就业观念
一个人的择业行为是就业观念的外在表现,而大学生择业行为的出发点是实现利益最大化,也就是说,个体选择某个岗位的根本原因在于该岗位能够实现自己的最大化收益。可以说利益决定了就业观念的形成,当然这里的利益不仅仅是指经济利益,还包括其他方面。因此要改变就业观念,就要先从就业利益追求上入手,具体分析,我们认为决定就业观念的利益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利益。经济利益是大学毕业生在就业时首先考虑的因素,它主要体现在工资和补贴的多少,大学生普遍希望到高工资的单位上班已是不争的事实,公务员和国企也正是他的高福利才导致了大学生的积压,另外由于我国区域经济及城乡发展不平衡性的事实存在,各地区收入水平有较大差异,这容易导致发达地区人才高度聚集乃至人才过剩。
(2)社会利益。大学生的就业观念体现的不仅是经济利益的追求,社会利益也是他们择业时重要考虑因素,社会利益又包括制度因素所产生的利益,政策因素所产生的利益。
首先在制度因素方面:①户籍、档案制度制约毕业生的择业。我国的户籍制度与住房补贴、医疗保险、退休养老等社会福利有很大联系。与户籍制度相似,档案在人事调动、选拔人才、评定职称等事务中具有很大的参考作用,虽然经过了一系列的改革,但是现行的户籍制度、档案制度仍然对大学生的就业产生了较大影响。一旦毕业生选择到农村、中小城市和西部偏远地方就业,户籍、档案制度会对毕业生的再次择业带来阻碍。因此,大学生一心想到发达城市的就业观念也就不难理解了。②社会保障制度。由于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欠发达地区的保障制度远远落后与发达地区,经济发达地区的社会保障体系,如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更为完善。保障体系完善与否也是大学生在择业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一点导致了他们在就业时存在地区选择倾向。
其次在政策因素方面主要体现在国家的政策导向性给大学生就业所带来的利益,如国家对大学生创业时在贷款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会在一定程度上会提高大学生的创业积极性,另外各地区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的一系列就业政策所产生的隐性利益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大学生的就业观念,如各地区的人才引入政策会降低大学生的就业成本,人才储备政策所带来的未来预期利益也会决定大学生的就业选择
(3)家庭利益。大学生就业不单单是个人利益的选择,家庭利益也会影响他们的就业决定。特别是对一些家庭状况不是很好的大学生,他们在选择职业时倾向使家庭总体利益最大化,此时,他们的职业也许不是对自己最优的,但是他可以帮助家庭其他成员提高收益。
以上各种利益交织在一起共同决定大学毕业生的就业选择,各种利益的均衡考虑是他们就业观念产生的根源。
2、实现利益协调。转变就业观念
既然利益决定了就业观念的形成,就业观念的转变就不仅仅应该是大学生主观意识上的转变,它的关键应在于实现利益之间的协调,处理好了利益协调,就业观念自然会发生转变。我认为,实现利益协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1)实现国家机构人员与非机构人员之间的利益协调。国家可以对国家机构人员(主要是对公务员)的福利进行改革。一方面适度降低公务员的待遇,公务员高稳定性、高待遇的特点使得大量大学毕业生积压于此,适度降薪可以给公务员热降温;另一方面国家监管部门应加大力度禁止公务员灰色收入的存在,一旦灰色收入消失,这些大学生必然会流入其他部门。
(2)实现发达地区就业者和农村和西部偏远地区就业者之间的利益协调。农村和西部偏远地区应进一步提高大学生工资和社会保障力度,吸引大学生到此就业。国家教育部人事部在2007年提出了“对到基层就业的大学生要在户籍管理、劳动关系形式、社会保险缴纳、和保险关系接续方面提供保障”的举措,这一举措应该加大力度实施,使得与在发达城市所获得的利益达到相对平衡。
(3)实现大城市就业者和中小城市就业者之间的利益协调。中小城市和欠发达地区应加快经济建设步伐,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吸引大学生就业,这样不仅可以缓解大城市就业压力,解决毕业生失业问题,吸收的大学生也可以进一步加快城市的经济发展,形成良性循环,实现地区之间的均衡发展。
(4)实现国企、三资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者之间的利益协调。中小企业可以根据效率工资理论,提高员工待遇,吸引高校毕业生这一高素质群体,这样不仅可以通过提高效率来实现公司的发展,同时缓解就业压力。中小企业单纯依靠它的潜在发展空间和容易产生成就感难以吸引大学生就业。因此,提高员工待遇可以达到企业与社会的双赢局面。
(5)实现就业与创业的利益协调。政府可以考虑进一步加大对大学生创业的支持力度,通过提高大学生贷款额度和相关优惠政策,以及加大大学生创业时税收优惠力度,激励大学生自主创业。
3、结 语
我国的高等教育大众化才刚起步,大学生依然是人力资源中的稀缺人才,大学生的失业不仅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又不利于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也不利于提高企业和社会经济效益。大学生就业难,主要在于就业观念的陈旧,转变就业观念的关键是实现利益协调。因此实现利益协调,达到利益公平,是解决当代大学生就业的首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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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孕期妇女 劳动权益 保障
人类社会由男女两性构成,妇女不仅参与社会生产促进社会进步,还担负着人类繁衍的重任。孕期正是妇女需要充分保障的时期,对怀孕女职工予以充分保障不仅是为了保护其自身权益,也是为了保护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某女职工在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月薪加提成每月收入为3万余元。后该女职工被确诊为怀孕,公司以其无法胜任销售工作为由,将其岗位调整至前台从事接收服务,月薪为3千余元。
案例2:某女职工在某公司从事操作员,但从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亦未为其缴纳社保,其每月工资也是通过非公司账户汇款至其个人账户。后该女职工被确诊为怀孕,单位口头将其辞退。该女职工申请仲裁,单位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女职工无法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致仲裁败诉。该案诉至法院后,我院在申请人民陪审员时,特指定要求妇联工作人员担任陪审员。
案例3:某女职工原是一家外地饰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营业员,双方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女职工在该家公司已正常工作近两年。2011年4月30日,该女职工以怀孕为由向公司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并自5月1日起未再去公司上班。同年9月,该女职工发现公司从3个月前起就不再帮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与公司联系后才知道,公司早自6月起就以她违反公司请假规章制度为由,单方做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仲裁裁决公司恢复与该女职工的劳动关系,但公司并未履行,该女职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案例 ,均为妇女怀孕后劳动权益受损的典型情形。法律法规虽然给予女职工特殊的保护,然而女职工劳动权益未得到保护的情形仍然存在。特别是在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女职工被辞退或逼退的现象屡见不鲜。主要而言,妇女孕期劳动权益受损情形有三点:
一是用人单位辞退怀孕女职工。未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在女职工怀孕后直接辞退怀孕女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单位在女职工请产假后以女职工不来上班等为由将其辞退。
二是用人单位对怀孕女职工调岗减薪。在女职工告知单位怀孕事实后,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将女职工调至低薪岗位或不适合孕妇工作的岗位,这种行为的目的往往在于变相逼退女职工,想以女职工自行辞职为由来免除单位责任。
三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女职工怀孕后无法享受生育保险。
二、妇女孕期劳动权益保障现状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以《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及其配套法规等诸多法律、法规在内的保障妇女劳动权益的法律体系,最新出台的相关规定为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为维护妇女权益和妇女平等参与社会、参与劳动权利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并且基于女性的生理特点,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加强了对女性劳动权利的特殊保护,其中就涵盖了对怀孕妇女孕期的劳动权益保护。主要包括了用工保护制度、工资保护制度、产假制度、生育保险制度等。
(一)用工保护制度
我国法律禁止用人单位非法辞退孕期女职工。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对孕期妇女做出了例外规定。依照《劳动法》第29条 的规定,除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违纪、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一般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除与怀孕女职工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 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怀孕、产假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23条第二款 还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生育的内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 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怀孕,将其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者在孕期、产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并且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期满为止。
此外,我国法律还对孕期女职工的劳动强度、劳动时间做出了安排,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不适宜孕妇从事的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女性孕期的劳动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5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并且,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后的附录中对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了专门列举 。
(二)工资保护制度
我国法律不仅保障了女职工不被辞退,不被调至不适宜孕妇工作的岗位,还对孕期妇女的工资进行了明确的保障。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降低其工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这些规定有效防止了用人单位以女职工休产假为由扣减孕期、产期工资或以降低工资的行为逼退女职工。
(三)产假制度
针对妇女孕期的身体状况,我国法律特别规定了孕期女职工的休假制度。根据《劳动法》第62条 ,女职工可享受最少九十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则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由此可看出,妇女在怀孕后享受法定的休假期,拥有向用人单位请假的权利。在女职工依法向用人单位请假后,单位应予以准许,并不得以职工不来上班为由辞退。
(四)生育保险制度
《劳动法》第73条规定生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法》第六章对生育保险做出了专门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生育保险包括了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我国法律规定将生育保险纳入了社会保险缴纳范围,并明确了用人单位的缴纳义务,职工有权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综上可见,我国法律对妇女孕期劳动权益的保护日益完善。如从劳动强度保护制度、产假制度均可看出法律规定逐步从原则性规定向细则性规定发展,对孕期妇女权益保障更加严格细化。但是笔者认为在责任制度和经济补偿方面还有所欠缺。在责任制度上,基本上都是行政责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罚款。这种救济方式属于国家公权力救济范围,对于受侵害的妇女没有任何有益的补偿,而且行政责任只对行政主体适用,对于“三资”企业没有什么约束力,使得这些企业中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地追究 。此外,在责任中涉及赔偿的规定也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
三、妇女孕期劳动权益受损原因
妇女孕期劳动权益受损,怀孕仅是一个诱发因素,从深层次上看,它是由一些先期就存在的问题导致的。
第一,用人单位用工制度不规范。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权益的基本保障。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在实际情况中仍然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单位在劳动协议中订立苛刻的要求,如“有些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合同中规定女职工在参加工作几年内,或者在整个劳动合同过程中都不得生育,这样企业将大大降低雇佣女职工的成本” 。女性在就业中处于弱势地位,这种无劳动合同保障的情况就更易发生在女职工身上。因此,一旦女职工怀孕后,用人单位便凭借无劳动合同随意辞退女职工,女职工也无劳动合同保障自己的权益。还有些用人单位即使与女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会缩短与女职工的合同期限,甚至一年一签,或在预计女职工要怀孕时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以此种方式来尽量避免女职工因怀孕影响工作的情况发生,逃避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不规范的用工制度,不仅导致了女职工孕期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还间接加大了妇女就业的难度,增加了妇女就业的不稳定性。“以江苏省的情况为例,女工就业签订5年以上较长期限合同的占40.82%,而近50%的女职工签订的是短期合同,仍有相当一部分女职工与用工单位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
第二,妇女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一些妇女的思想落后及自我保护意识的缺乏,导致女职工在孕期时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在就业时,面对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苛刻的情形,为了获得工作,选择默许。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因不了解法律知识,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甚至有的妇女因害怕失去工作而持容忍态度。并且,在实践当中,相对于用人单位,女职工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也缺乏收集、保存证据的意识,因此即使进入了司法救济程序,也因无法举证,导致诉求无法实现,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第三,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完善。一方面,有些用工单位不予缴纳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各种社会保险。但现实生活中,尚有为数不少的企业没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有的则欠费严重,导致女职工生育或发生工伤事故后,职工难以享受应得的各种待遇。另一方面,在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方面存在盲点。《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确认怀孕女工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女工流产或对婴儿损害的情形属于工伤。立法标尺男性化,男子无二位一体的特殊情形,故立法为将女工特殊生理机能和胎儿损害纳入其中。女职工只能寻求民事法律救济。无法获得工伤对母体的伤害实质上造成对胎儿的连带侵害这一认知。《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确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据此,女性在孕期出于确保胎儿健康之目的自动辞职的,不能得到失业保险救济。其实质将女性特殊生理条件排除在立法之外 。
四、对妇女孕期劳动权益保障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以及原因,结合权益保障现状,笔者对妇女孕期劳动权益保障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保护意识
要实现妇女孕期劳动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提高妇女自身保护意识是关键。可由劳动部门、司法部门定期向社会典型案例,将这些案例在各类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协同妇联,以小品、话剧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走街道、进社区。同时,组织法律人士定期或不定期主动到女职工较多的企业或个体经营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宣讲,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制意识,增强妇女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妇女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二)完善法律制度,扩大保护层面
现有的法律对孕期妇女在用工保护制度、工资保护制度、产假制度、生育保险制度等方面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在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和经济赔偿方面仍有待健全。要明确责任主体、监管主体;增加如补发工资的民事责任,明确经济赔偿标准;扩大权益受损时的救济形式,如对于被单位非法辞退的孕期女职工,给予恢复劳动关系或获得经济补偿的选择权,让权益受损女职工可以选择对自己更加有利的救济形式。此外,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对《工伤保险条例》及《失业保险条例》进行一定的修改,将女职工因工作而导致流产或对婴儿造成损害纳入工伤范围,对为保护胎儿而自愿辞职的妇女纳入失业保险保障范围。进一步扩大对妇女孕期劳动权益的保护层面。
(三)加大执法力度,加强保护监督
明确各劳动监察部门责任,并联合工会、妇联等非政府组织,形成合力,加大对用人单位的监察执法力度。采取专项检查和联合督查相结合的方法,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企业使用女职工情况开展检查,积极预防、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和查处侵害妇女孕期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同时,在公共场所或用人单位张贴违法用工举报和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咨询信息,如地点和电话号码,不仅对用人单位产生一种威慑力,也方便权益受损女职工及时反映问题、进行咨询,得到帮助。各部门相互配合,切实保障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立法的遵守和执行。
一、审计市场需求对供给影响的理论分析
对一般商品而言,购买者通常就是最终需求者,可以根据他所愿意付出的价格来接受商品的质量。而审计服务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的特殊性,其最终需求者和需求者的不同需求将对审计供给产生不同的影响。
(一)审计市场需求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需求是指在一定时期,在既定的价格水平下,消费者对某种商品或服务愿意购买并且能够购买的数量,其核心在于有购买的意愿和购买的能力。审计市场是审计市场主体、市场客体和市场交易的集合,是有效而合理地配置审计资源的方式,审计市场需求则是审计市场需求方对审计服务愿意购买且能够购买的数量。从审计产生的内因上分,审计需求可分为强制性审计需求和自愿性审计需求两个层次。强制性审计需求是指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下,公司聘请审计主体进行审计的需求。自愿性审计需求是指公司为了降低成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从而产生的对审计服务的自发性需求。
(1)需求的产生。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资源的所有者无法兼顾资源的经营管理,从而聘请具有专业资格的管理者经营,这时便出现了委托关系。由于信息不对称,资源的所有者难以对其聘请的管理者的工作进行有效评价,从而需要审计服务为此提供合理保证。随着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和发展,这种委托关系也不断拓展至整个社会,而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兴起更是为审计市场提供了更大的发展空间,由原本单一的资源所有者的需求拓展至社会多方领域的需求。因此,从审计产生的本源来看,审计产生于需求,故审计也应以需求为导向。
(2)需求者。审计市场的需求者可分为最终需求者和需求者两大类。一般来说,最终需求者是现实或潜在的资金提供者,通过审计评价市场中资金运用信息的可靠程度,具体表现为资源的所有者、债权人、监管者以及受经济活动影响的社会公众。但最终需求者人数众多且分散,交易成本较高,因此需要有专门的人员和组织执行审计委托权,这便产生了审计的需求者。如,从股东的角度来看,需求者通常由公司董事会或其下设的审计委员会代表,他们只是审计服务的需求传递者,而非自发需求者,他们是审计服务最直接的委托人,也是购买人。但应注意的是,需求者在现实中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有时甚至会为了自身利益损害最终需求者的利益。
(二)审计市场供给 经济学中的供给是指生产者在某一特定时期内,在每一价格水平上愿意并且能够提供的一定数量的商品或劳务。供给容易受到经济环境的影响,其范围和水平取决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影响社会生产总量的因素有时也会影响供给量。供给是为了满足需求而存在的,因此常会出现供给过剩或供给不足的情况,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或资源的不合理分配。市场供给是指一定时期内、一定条件下、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可提供给消费者的某种商品或劳务的总量。审计市场供给则是在一定的经济发展环境下,审计市场主体(供给方)可提供给需求方的审计服务的总量。考察审计市场的供给内容较为复杂,一般从以下几方面对审计市场供给状况进行评价:市场结构、市场竞争情况、产品质量、产品结构等,前两个指标能够反映整个市场的集中程度、市场秩序的维持情况,从侧面考察审计市场供给质量,后两个指标从市场产品自身出发,正面反映市场供给质量水平。
(1)供给的产生。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上产生了越来越多对审计的需求,一部分熟谙查账技巧的会计专家便自立门户,组成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专门从事审计活动。由此,在审计市场需求的引导下,审计市场供给逐渐形成。审计产生于需求,但发展则依赖于能够满足审计需求的有效供给,如果不能保证审计有效供给,市场会逐步萎缩,甚至造成秩序混乱。
(2)供给者。审计市场的供给者是以智力和专业技术为依托的审计人员——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行业不同于一般行业,对物力、财力的要求不是很高,人力资本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核心。那么,审计供给质量就是注册会计师供给的质量。根据DeAngelo(1980)的研究,审计供给质量包括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高质量的审计要求注册会计师不断提高自身专业技能和保持超然独立的态度,保证自身的“德才兼备”,是一种较为理想的状态。但由于审计技术的专业性,审计过程的不易观察性,审计质量难以评价,外界通常是通过行业监管部门的管制信息以及舆论媒体的相关披露形成对事务所的总体评价,即关注事务所的职业声誉。然而,注册会计师首先是理性经济人,然后才是作为“经济警察”的专业人士。因此,在其工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考虑其个人利益,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为了保证自己的既得利益,也有可能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如何在保证注册会计师个人利益需求的基础上同时满足社会需求,使其尽量保持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一致性,推动整个行业的发展,是值得社会各界共同探讨的问题。
(三)审计市场需求对供给的影响 笔者从审计定价和审计质量的角度来探讨审计市场需求对供给的影响。
(1)最终需求者的需求对审计供给的影响。最终需求者需要审计服务保证被审计单位信息的真实、可靠性,以有利于自身做出恰当的决策,因此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最终需求者具有对高质量审计服务的自发性需求,这意味着他们希望整个审计过程中分派更有经验的注册会计师,需要注册会计师更仔细的完成审计过程的每一道流程和环节,需要的审计时间也越多,这样才能保证审计的高质量。但这种情况下的审计成本较高,从而事务所的审计收费也会相应提高。从这一意义上说,最终需求者的需求对审计供给的引领会将审计服务导向高质量、高定价。
(2)需求者的需求对审计市场供给的影响。需求者是审计服务最直接的购买者,因此,需求者是影响审计市场供给数量和质量更为直接的因素。从理论上来说,需求者的责任应当是履行最终需求者的委托责任,使得最终需求者对高质量审计服务的需求能够有效传递到审计市场中。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需求者往往由公司管理层充当,这改变了审计独立第三方的位置,实力较弱的注册会计师在与需求者进行博弈的过程中极易处于下风,从而受制于被审计单位,使得审计成为应付法律法规强制要求的“盖章”审计。这样的审计成本较低,收费也往往可以压到较低的水平。在这样的环境下,需求者极有可能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而购买审计意见,人为控制审计意见的发表,而有些注册会计师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也可能为其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从这个意义上说,需求者的需求对审计供给的影响呈现出复杂性:当需求者与最终需求者的利益一致时,他们会将最终需求者对高质量审计服务的需求忠实地、不偏不倚地传达到市场中;而当需求者与最终需求者的利益不一致时,他们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背离对高质量审计服务的追求。
二、基于审计市场需求变迁的供给变迁分析
与西方发达国家审计行业的产生、发展历程相比,我国现代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恢复、发展有着特殊的背景。虽然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早在民国时就已经开始有所发展,但进展缓慢,建国以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审计这一市场经济的产物也随之退场。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开始走市场经济道路,注册会计师才又重新登上了历史舞台。本文根据审计市场环境变化和审计需求主体变迁两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将我国现代审计市场发展过程细分为市场恢复重建阶段、市场发展规范阶段以及市场独立发展阶段,并针对各个阶段进行系统分析,从中揭示审计服务需求变迁背景下的审计市场供给特征的演变。
(一)审计市场恢复重建阶段(20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中期)
(1)市场环境的特点。的召开,确定了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战略。许多外资企业都十分看好中国十分广阔的市场空间,纷纷涌入我国市场。当时,外资企业可以与国有企业合作、合资,也可以在中国建立其子公司或办事处等相关机构。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草案)》颁布后,外资开始大量涌入,组建了一批中外合资企业。后来我国又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商独资企业等企业类型纷纷建立。这些都为注册会计师审计服务市场的拓展提供了空间。
(2)审计市场需求。由于这一阶段处于改革开放初期,三资企业是主要的审计市场需求方。在这一阶段恢复重建注册会计师行业,也是因为外资在利润分享和风险分担的过程中需要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经济活动进行鉴证。由此,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重新焕发了生机。这一阶段的审计需求内容较为单一,主要是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三资企业相关会计信息进行鉴证,因此,法律法规的推动产生了恢复审计市场供给的需求。
(3)审计市场需求对供给的影响。1980年财政部颁布《关于成立会计顾问处的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开始恢复重建。这一阶段的审计需求主要体现为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提出的强制性审计需求,这也相应地促成了审计供给市场的“强制性”复苏。
(二)市场发展与规范阶段(20世纪八十年代中期~20世纪末)
(1)市场环境的特点。一是产权改革形势大好。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深入,企业产权改革势在必行。1985年《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为企业产权改革拉开了序幕。1988年国务院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同年,又了《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改革如火如荼。1989年国家体改委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而后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1991年国务院又了《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型企业活力的通知》,一时间,企业的兼并、产权转让等大量产权变更事项大大增加,这些都需要注册会计师为其提供相应的鉴证服务。二是股份制企业的改革和资本市场的建立为审计服务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1990年《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和1991年《深圳市股票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相继出台,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初步建立,并明确要求上市公司须出具由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1992年《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及其配套文件出台,其中包括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业务的有关规定。同年,国务院通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其中包括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作用的有关规定。这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及会计师事务所体制的改革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2)审计市场需求。在一系列政策法规的推动下,审计需求主体得到了迅速扩张,由市场恢复重建时单一的以三资企业为主的模式迅速多元化,向国内市场不断深入,民营企业和上市公司成为审计需求的重要主体。同时,审计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不断渗透到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最终需求者的队伍日益庞大。有关部委对审计市场的监管需求也日益强烈,审计机关、财政部门、证监会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都密切关注着审计市场的发展。随着产权改革和股份制的兴起,审计需求的内容也日渐丰富,此时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需求,一方面是企业兼并、破产、产权转让事项中需要的经济鉴证,另一方面是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3)审计市场需求对供给的影响。一是审计市场有效需求不足,导致审计供给质量不高。这一阶段股份公司虽已兴起,但资本市场还处在发展初期,并没有形成真正理性的投资者群体,同时,企业两权分离程度不高,审计委托权基本由管理层直接执行,很多情况下审计只是管理层为了满足相关政策法规的要求而存在,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且整个审计市场需求者的力量较强,呈现出“买方市场”的特征,注册会计师往往容易受到需求者的胁迫。而审计质量较高的会计师事务所却可能由于保持自身独立性而失去市场份额,从而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二是审计市场多头监管混乱,审计质量难以保证。这一阶段的需求仍以强制性需求为主,但由于多头监管的问题,使得供给市场混乱,从而难以保证审计服务的高质量。企业产权变更和资本市场发展带来的巨大的审计市场需求,使得各方利益主体都看到了审计市场的发展前景,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政府部门都积极创办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这些事务所业务内容相同,却分属不同的管理机构,造成了整个市场的混乱。不仅如此,由于事务所事业单位的性质,缺乏风险意识,有时竟成为有关部门安排老干部的闲置机构,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即使出了问题对其进行处罚,也难以起到警示作用。在制度缺陷的日积月累下,上市公司造假案件层出不穷,作为“经济警察”的注册会计师在利益的驱使下,与不法企业联合作假,导致最终需求者(广大社会公众)损失惨重,当时的审计市场供给已不能满足广大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审计的需求,脱钩改制势在必行。
针对上述问题,1995年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发出《关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实行联合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行业管理得到规范,从此,审计署负责对社会审计行业执业质量进行监督,财政部门负责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组织管理。1998年,财政部下发《关于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以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而后又接连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快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的通知》等多个有关脱钩改制的文件,至20世纪末,全国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基本完成,审计市场从此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
这一阶段的审计市场已初具规模,巨大的市场需求使得供给数目急剧增长,但供给质量并不高。从总体来看,市场集中度较低、恶性竞争严重、产品质量不高、产品结构单一,是不能逃避的事实。具体来说,首先,由于整个市场以强制性的市场需求为主,市场对审计需求的内容仍较为单一,故供给也基本保持在法定的业务类型上,缺乏开拓新业务的动力,导致产品结构单一;其次,由于产品结构单一,现有的组织结构即可满足当前的审计需求,所以不需要大规模的事务所承揽业务,故市场集中度不高、结构分散;第三,本地事务所更具有地理优势、关系资源优势,因此整个市场的地域性特征明显;第四,在事务所之间执业质量差异不大、市场又比较分散,事务所常常会通过较低的收费来达到获取客户的目的,所以市场恶性竞争较为严重。不仅如此,事务所事业单位的性质也是导致审计市场供给质量不高的原因之一,注册会计师缺乏应有的风险意识,审计质量难以保证。因此,在这一阶段,低质量、低定价现象较为普遍。
(三)市场独立发展阶段(20世纪末至今)
(1)市场环境的特点。一是全球化浪潮涌动。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很多大型公司不满足于国内市场,开始走出国门,融入全球化的浪潮之中,有的甚至在国际市场上崭露头角,在某些领域俨然已成为行业中的佼佼者。二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企业进一步深入中国内地市场。此时,国内广阔的市场前景和巨大的市场需求也吸引了大批外资涌入,外资企业已成为社会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三是理财产业日益兴起。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使得人们更加关注理财,储蓄、投资已逐渐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十分重要的部分,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企业进一步发展壮大。整个社会经济的繁荣为审计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2)审计市场需求。随着经济环境的发展,经济主体的规模也呈现出层次化,审计市场进一步细分为大客户市场和小客户市场, 二者对审计的需求存在较大差异。大型跨国公司、三资企业、日益发展壮大的金融企业是审计市场需求方中大客户市场的主要组成部分, 这部分企业发展前景好、业绩较稳定,故而审计风险也较低。大客户市场的企业规模大,业务流程复杂,其组织结构也较为繁杂,一般来说,其成本较高,对审计有更高的要求,更注重审计质量以及事务所带来的信号传递作用,因此他们需要实力较强和具有一定声誉优势的事务所,在配股、增资、贷款以及向国外市场迈进时能够得到广泛认可。同时,由于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张,公司内部治理需要不断改进,因此,他们对审计已不仅局限于法定强制性需求的部分,更侧重对审计附加服务的需求,这也催生了会计师事务所日益壮大的管理咨询业务。小客户市场需求方以中小企业为主,企业规模较小,业务流程较简单,对审计的需求更多的是为了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审计的自发性需求不足。
(3)审计市场需求对供给的影响。一方面,最终需求者力量分散,有效需求仍然不足。审计市场的最终需求者队伍日渐庞大,投资者、债权人、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形成审计市场最终需求者。但资本市场发展仍不成熟,无法担当经济“晴雨表”的功能;社会公众日益关注审计市场的发展,已形成一定规模的中小投资者群体,然而,中小股东由于表决权份额太低不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有较大的控制权,并且由于交易成本太高,“搭便车”的现象显著;且由于信用体系仍不完善,成熟的债权人市场还未形成。因此,通过对最终需求者进行深入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审计市场目前主要的最终需求者难以对高质量的审计产生自发性需求,很多还停留在强制性审计的基础上,导致审计市场的整体有效供给难以保证高质量,这一点在小客户市场上尤为明显。另一方面,审计需求传递机制有效性不足,需求者往往不能代表最终需求者的利益。需求者易受管理层影响而与管理层合谋,损害最终需求者的利益。作为需求者的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与管理层关系密切,难免会出现合谋行为,打破审计原有的三角形稳定结构,出现管理层聘请注册会计师对自身经营情况进行评价的“审计悖论”。同时需求者决定审计服务的定价,目前“买方市场”的现状使得很多注册会计师为了保证自身利益而不惜丧失独立性来保留客户,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损害最终需求者的利益。此外,审计市场有效供给不足,难以保证高质量的审计。随着大客户市场的不断发展,规模较大、发展较为成熟的公司的管理层对自发性审计的要求也日益增强,然而目前有能力供给大型审计业务的大型事务所仍是凤毛麟角,其中,国际四大已占据大客户市场的半壁江山,目前本土所与其仍有较大差距,在事务所规模、人力资源上还有待进一步扩张和完善。
在这一阶段,从各方需求者的角度来看,市场整体难以自发形成对高质量的审计需求,故而市场结构分散、产品同质化情况普遍,导致市场恶性竞争情况时有发生。有些地方政府甚至在当地审计市场进入壁垒的设置上也采取了很多限制,为了保护本地事务所,限制外地事务所的进入,这对事务所扩大规模、提高市场集中度都是致命的打击,也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审计市场结构呈现地域性的特征,不仅如此,还会使注册会计师安于现状,缺乏竞争,难以提高审计质量,从而形成恶性循环。
三、审计市场发展前景展望
一方面,国内经济发展迅猛,审计市场需求逐渐扩张。从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自进入二十一世纪后,我国经济发展迅速,2010年GDP总量已赶超日本,成为全球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经济体。市场经济越发展,审计越重要,日益发展的经济环境将为审计市场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天地。另一方面,国际“四大”占据审计市场半壁江山,本土所面临严峻考验。经济发展不但带来了机会,更迎来了挑战,经济环境的急剧变化使得一些产业还没来得及发展壮大,就被国外发展将近上百年的企业占据市场。注册会计师行业也不能幸免。自1981年财政部批准永道财务会计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成为我国首家涉外会计机构开始,境外事务所已进入中国市场。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2005年服务业已全面放开,许多外国事务所纷纷进入中国市场,凭借其强大的品牌效应、发展了将近上百年的较为成熟的管理体制以及较为充裕的人力资本,在短时间内就占据了审计市场的半壁江山。面对日益扩张的审计市场需求和境外事务所的冲击,笔者从以下方面提出壮大本土事务所的一些建议,希望能够对审计市场的发展有一定的帮助。
(一)拓展事务所业务类型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扩张,企业规模逐渐壮大,对于其所带来的管理上的新问题可能会影响企业更好更快的发展,而注册会计师作为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不仅可以通过审计从外部监督企业,更能从内部帮助企业做好管理工作。因此,预计未来审计市场会进一步增加企业对内部管理咨询方面的需求,现如今已有内部控制审计、专项审计(如IPO审计、离任和破产审计等)、涉税鉴证、其他鉴证业务、会计服务、管理咨询、培训业务和其他业务等多种类型。
(二)推动大中型事务所合并 已有研究证明,大客户市场上规模经济效应更明显,大事务所可以通过品牌和声誉投资获得收费溢价,同时,大事务所有更优质、更全面的经济资源、人力资源,甚至是公关能力,有能力承接较大型的业务,在新业务的拓展方面也具有更优越的条件。然而,大规模不是短时间内可以形成的,如果通过自身建设发展壮大,需要很漫长的时间,而且风险较大,相比之下,合并不失为一种较为可行的思路。因此,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合并的宝贵经验,在市场需求和政策支持的推动下,加快对大中型事务所的合并,而更应关注的是,合并后资源的整合、管理更是合并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尤其在我国当前经济转轨时期,既不可过分夸大政府的力量,又不可完全对市场放任自流。
(三)规范中小事务所市场管理 由于小客户市场的业务流程相对较为简单,可以让他们熟练运用审计的四大招数,将这些领域做精做专,这也不失为一种良好的发展方式。同时,政府可以通过政策、法规等加强对中小事务所的管理,规范行业管理,引导中小事务所逐步走向规模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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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美国社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市场定位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2-0-02
美国社区银行分布广泛,截至2008年美国有超过8000家社区银行,占美国银行总数的80%以上,其资产约占全美银行资产总额的20%;超过43000家营业网点,其中乡村和郊区的分布率高达83%。美国社区银行经历了20世纪90年代以来竞争环境改变的挑战和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后,依然保持着勃勃生机和活力,这充分证明了社区银行生存发展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我国城市商业银行与美国社区银行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美国社区银行的发展道路可以为我国城市商业银行的发展提供可鉴之处。
一、美国社区银行的特点
首先,美国社区银行服务的对象主要是当地家庭、中小企业和农户。美国社区银行基于对所在地区人文环境和经济状况的了解,能够以较低的成本为所在地区的企业和居民提供金融服务,因而能够形成比较优势。目前美国的社区银行已经成为中小企业主要的金融服务咨询机构和主要资金来源。同时,社区银行在农村地区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农场贷款的主要提供者。在农场不动产抵押贷款和营运贷款中,社区银行占有绝大多数的份额。
其次,美国社区银行在一个地区吸收的存款仍主要会贷给当地中小企业和居民,这可以使银行更多地利用自身了解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社区内中小企业经营状况及信用状况等信息优势,为本地经济提供充分的服务,从而推动当地经济的发展。
再次,重视小额零售业务。社区银行的员工本身也是融入到社区生活的成员,地缘和人缘优势使得他们具备丰富的社区知识,从而能为客户提供更为人性化的服务,这是社区银行最典型的特色之一。许多社区银行在面对个人客户的零售业务方面提供全面的选择,包括中小企业贷款和农业贷款、较低收费的支票和投资产品、不同种类的楼宇按揭和消费者贷款产品、以及自动提款和电子银行等服务。
最后,善于从事关系贷款。由于中小企业、家庭不能不能出具正规财务报告,所以很难从大银行获得贷款。而社区银行十分熟悉本地的客户,它能更容易地获得借款人的“软信息”,从而在审批客户的贷款时,不会只关注他们的财务数据,还会考虑这些借款人的个性化因素,因此,社区银行在向“信息不透明”借款人放贷、从事基于关系或声誉的贷款或小规模市场贷款上具有巨大的比较优势。
二、当前我国金融环境带给城市商业银行的机遇
1.农村金融市场上有效金融供给缺乏
在中央各项农业政策的支持下,农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农业机械化水平不断提高,农村地区的个体养殖、加工企业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这使得农村地区对贷款的需求在不断增加。另外,我国农民的收入水平也不断提高,因此,部分农民产生了对理财产品等的需求。但农村金融供给却明显不足。随着四大商业银行战略定位向大城市转移,收缩农村地区的营业网点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此外,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营业网点也主要设立在大中城市等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撤离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无暇顾及,使得农村金融信贷服务日益萎缩,甚至一些地区还存在着金融服务的空白,截至2011年底,全国金融机构空白乡镇仍有1696个。另外,我国的农村资金外流现象严重,农村资金大部分都进入到了城市支持现代化建设,没有反哺农村,出现“虹吸现象”,资金成了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因素之一。同时,农村金融服务手段落后,只有最基本的存、贷款、结算业务。可见农村金融供给明显不足,但也正是农村金融供给的不足,给城市商业银行发展提供了施展拳脚的机会。
2.我国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仍没有解决
中小企业己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一支中坚力量。但中小企业却很难能获得银行的信贷支持,我国仅有10%的中小企业获得银行信贷支持。全国乡镇企业、个体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的短期贷款仅占银行短期贷款总额的14.4%。尽管监管层多次出台鼓励中小企业贷款的政策,商业银行也推出了不计其数的中小企业信贷产品。而事实上,中小企业从银行获取资金的难度依然很大,融资量与实际需求比仍相差甚远。
一方面是由于国内银行缺乏针对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贷款标准,使得按现行贷款标准,中小企业大多不符合条件。另一方面中小企业因资信等级低,缺乏抵押资产;融资规模小,经济效益不高,单位融资成本大;管理落后;财务报表残缺不全;产权关系混乱,因此中小企业难以得到银行资金支持。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对城商行来说也是机遇。
3.居民个性化消费信贷需求的增加
伴随着我国居民可支配收入不断增加,居民的金融投资意识将不断增强,理财观念将明显改变,因而居民金融资产结构必将出现多元化。另外,随着居民的消费水平日益提高,居民的消费信贷需求急剧增加。居民的金融服务需求的个性化很强。而大银行出于规模效益的考虑,只能提供少量的标准化无差异信贷产品,而且往往要求严格的抵押担保条件,因此很难满足千差万别的个人金融服务需求。因此,居民金融服务需求的大量增加为城市商业银行发展社区银行拓展了另一块巨大的业务领域。
三、美国社区银行对我国城市商业银行发展的启示
我国的城市商业银行与社区银行有着很多共同点,比如规模小、较强的地域优势、与所在地区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容易融入所在地区的发展等等,因此,美国社区银行的发展道路,能为我国城商行的发展提供可鉴之处。
(一)明确市场定位
城市商业银行应充分发挥其熟悉客户、管理链条短、决策快速高效的优势,用差别化服务、错位竞争策略替代同质竞争策略,形成与大银行的错位竞争格局。城市商业银行应本着“服务地方经济、服务中小企业、服务广大市民”的经营宗旨,立足于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立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立足于服务城市居民。在业务范围、服务对象、金融手段上与大银行有所区别,这样才能使城商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下来。
1.为中小企业服务,做“中小企业银行”。中小企业占我国企业总数的99%以上,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60%左右。城市商业银行作为本土金融机构,相对其它银行更容易掌握当地中小企业的资信和经营状况,更容易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能够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达到避免“信息不对称”引起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并且决策机制灵活,更容易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要。可以说,城市商业银行定位于服务中小企业具有其它银行不具备的比较优势。
2.发展零售银行业务
零售业务将是未来商业银行转型的方向和竞争主战场,作为扎根于社区,服务于居民的市民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更应该抓住这样的机遇,充分发挥自己贴近社区、熟悉市民的本地化优势,开发适合本地居民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同时创新服务理念,为市民提供个性化服务,做足“市民银行”的特色。
3.立足本地经济
作为地方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所在城市有着良性互动的关系,只有城市经济发展了,才能为城市商业银行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而城市商业银行也在城市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促进作用,因此,城市商业银行应该充分发挥地缘优势,将业务重心定位于地方经济,充分发挥作为地方政府和市民投资理财顾问的角色,全心全意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
(二)发展村镇银行
一方面,农村金融市场上有效金融供给缺乏。另一方面,国家对于村镇银行的成立进行了政策支持。银监会出台了包括《村镇银行暂行管理规定》和《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在内的六个配套文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联合《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人行和银监会于2008年5月联合下发《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等文件,对村镇银行的组建和管理、市场准入、税收优惠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和指导。因此,城市商业银行应该充分发挥自身的比较优势,抓住时机,成立村镇银行,在农村金融市场中占据自己的一席之地。
(三)拓展中间业务
中间业务作为金融创新的产物,其手续费稳定,风险小,是商业银行极具潜力的收入来源;还能通过促进存贷业务发展实现业务联动,使得银行能更好地服务客户、稳定客户和发展客户。因此,作为城市商业银行,必须拓展中间业务领域,增加非贷款利息收入,开辟新的利润增长点和盈利空间,从而根本转变单一盈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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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外贸出口的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国企业被外方拖欠货款的问题日益凸显。我国外贸企业客户信用风险管理上的欠缺造成的债务拖欠等问题已成为外贸企业发展的瓶颈。文章首先对我国外贸企业货款拖欠问题的现象进行客观分析,然后剖析其深层次成因,进而从新的视角为我国外贸企业解决该问题提出建议。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出现的经济纠纷也有所增加。其中国际贸易拖欠,即在对外贸易中应收款不能及时安全收回,大量外汇滞留损失在外,成为困扰我国众多外贸企业的一大难题。而且随着人民币的升值,这一难题造成的损失也在扩大。支付结算是进出口贸易业务链上最关键的一环。伴随着科技的发展,支付结算工具日渐增多,这给贸易双方带来了周转与交易的便利,但由于商业信用与银行信用风险的存在,其中也潜伏了风险。以托收方式为例,若买方违约,拒绝赎单,卖方便无法收回货款。
一、造成我国出口货款被外方拖欠的原因
从国外统计数据上我们可以分析一下造成我国出口货款被外方拖欠的原因:
1.从国际贸易拖欠案起因结构看,我国对外贸易客户信用风险的直接起因以恶意欺诈为主。具体结构为:有意欺诈的拖欠款占60%;产品质量、数量或交货期有争议的占25%;属于我方外贸企业交易严重失当及管理失误的占15%;交易人员私下默契台底交易占2.5%;其他性质占2.5%。我国对外贸易的过半货款拖欠是由客户的恶意欺诈引起,而非人们通常理解的主要是由诸如产品质量或货期等贸易纠纷引起。
2.从国际贸易拖欠案件所涉及的海外公司看:(1)海外华人公司(包括我国港、澳、台公司)占50%;(2)不良外籍公司占20%;(3)纯为货物有争议的公司占20%;(4)驻外机构占5%;(5)其他占5%。
3.从外贸企业性质结构看,我国对外贸易客户信用风险导致的国际拖欠所涉及的企业以国内的全资中资企业为主体。具体结构为:80%来自国内的企业,其中的50%为国有外贸企业,30%为私营外贸企业;另外20%来自三资企业。
4.从客户新旧特征看,过半数的国际货款拖欠由老客户造成。而非人们通常理解的国际货款拖欠主要由资信不良的新客户造成。
二、外贸业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几年来人们经过对几十起不同类型国际贸易拖欠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在外贸业务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1.不重视对外商资信调查。资信调查是我国外贸公司对外成交不应缺少的一个环节,外商资信状况直接关系到外贸公司能否严格履行合同,安全收汇、收货。有些外贸公司在进出口贸易中,对外商既不做资信调查,又轻率采用对出口方具有极大风险的付款方式(d/a、t/t),给国外一些不法商人欺诈行骗造成可乘之机。在对外贸易中,即使多年合作的老客户资信情况和经营状况也并非一成不变。当老客户付款出现异常时,如果缺乏警觉,不及时进行资信调查,了解其目前营运状况,便会丧失避免风险的机会。
2.货物质量有问题,履约不严肃。出口中不按时交货,货物品质、数量、规格与合同不符,导致外方索赔现象时有发生。
3.合同条款有纰漏,业务操作不规范。有些合同货物品质规格不具体,违约责任不明确,支付条款不对等,出现争议难以解决。在信用证条件下的交易中,由于不严格审证,操作不慎,出现单证不符,遭对方拒付货款的不乏其例。
4.不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在对外贸易中“重关系,轻索赔”是十分普遍的现象,宁可国家利益受损失,也不愿或不善于拆诸法律,有的公司选择国外不良讨债公司追款,反受其害。
从上述现象和存在的客观问题进行深层次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国际贸易拖欠的形成,既有国外原因又有国内原因。就国外原因而言,海外一些不良公司利用我国开放之际,积极扩大对外贸易,但相应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外贸公司业务人员与管理者还未完全熟悉国际操作规范,又有急于求成的心态,用人情或小恩小惠等方式,将我外贸公司仅有的一些原始警戒攻破,或在合同条款和操作方法上设下圈套,为今后拖欠制造理由。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企业逾期未收汇属于国外方面诸多原因中,进口商信誉差和我驻外机构有意拖欠约占50%的比重。另外,造成我国外贸企业风险损失的原因除了企业主体信用管理观念的严重缺乏外,来自企业产权制度的影响也是至关重要的。
三、我国外贸企业客户信用风险的成因
具体来说,我国外贸企业客户信用风险成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外贸公司体制与现代化的国际经贸发展要求不适应。我国外贸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制,虽经转换经营机制,扩大自主权,但在经营、企业管理、财务制度等方面没有建立一套健全的制度,对业务人员和业务活动缺少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因此既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又不能妥善解决问题。外贸企业产权不明晰,使得很多国有外贸企业管理者为了应付上级主管部门业绩考核,不顾企业长远利益,盲目赊销;有的企业迫于市场竞争压力,单纯追求销售额增长,盲目打价格战。这些行为导致了企业应收账款上升,销售费用上升、负债增加,呆账坏账增加,效益下降,偏离了最终利润这一企业最主要的目标。强化企业信用管理,就是要在销售收入增长和风险控制这两个目标之间寻求协调一致,保证最终利润这一根本目标的实现。
2.相关部门缺乏信用风险管理意识,由于从政府到企业信用风险管理意识都比较淡漠,对信用管理工作重视不够,导致政府对企业缺乏政策引导和有效支持;有的企业虽然感到信用风险管理需要,但苦于所知不多无从下手,且成本较高,在本来利润率不高的情况下不愿为此支付费用,进而产生畏难情绪,甚至干脆漠视不管。目前中国出口企业的坏账率超过5%,而发达国家企业却只有0.25%至0.5%的水平,国际平均水平也只在1%左右。中国企业出口中遇到的很多困难,一开始并不是对方存心拖欠,而是中国企业自己出现制度和管理失误。
3.企业内部职责不明确,在我国外贸企业现有的管理职能中,应收账款的管理职能基本上是由销售部和财务部这两个部门承担的。然而在实践中这两个部门却常常职责分工不清,不能形成协调与制约机制,容易造成外贸企业在客户开发、信用评估、合约签订、资金安排、组织货源、品质监督、租船订舱、制单结汇等诸多贸易环节出现决策失误并导致信用损失。外贸企业内部职责不明确已成为企业账款拖欠趋势得不到有效抑制的根本原因。
4.一些公司管理水平低和业务人员素质差是造成国际贸易拖欠的直接原因。近年来,过分强调国际市场开拓,忽略了国际市场的复杂性和对风险的防范;过分强调开拓面和追求成交额,放松了对国际拖欠的管理。对外商进行资信调查在我国外贸公司中没有制度化,业务过程中随意性大,在调查的案件中,我外贸易公司以d/p或d/a成交的占50%,以t/t、银行转账形式成交的占25%。
5.对外贸企业运作中的行为规范管理不严格。有些外贸公司以承包、放权为名,实际是放任自流,致使内外串通、损公肥私、以权谋私的事件屡禁不止。
6.法律意识淡薄。一些企业负责人和业务人员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处理问题,不敢于、不善于动用法律手段解决对外贸易中的问题。有的公司在明显是外方违约或欺诈,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也不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
7.国有资产自我保护机制不健全。在财务和考绩制度上不能及时反映企业逾期未收汇的状况,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也无相应的惩治措施。主管部门不了解国际拖欠的问题,因而无法设立预警线,难以制定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
8.信用管理方法落后。目前我国外贸企业业务人员信用风险防范意识薄弱,信用风险防范手段单一,没能掌握或运用现代先进的信用管理技术和方法。对客户的信用风险缺少评估和预测,交易中往往是凭主观判断做决策,缺少科学的决策依据。在销售业务管理上,由于缺少信用额度控制,在一定程度上给企业销售人员违规经营、违章操作,甚至与客户勾结留下可乘之机。在账款回收工作上更是缺少专业化的方法。
由于经营和管理体制上存在缺陷,国际贸易拖欠问题不断发生,被拖欠的企业不愿意将事情暴露,所以问题难及早发现,形成一个逃避监管的死角。如不及早研究和解决国际拖欠问题,必然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四、避免和解决国际拖欠问题的对策
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中,深化我国外贸体制改革,加快外贸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使外贸企业的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得到彻底改善。对此,应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制定防范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国际拖欠案件的发生,并逐步建立起国际贸易风险的预防、监控、治理机制。
1.提高外贸业务人员素质是当务之急。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国际贸易风险的研究,外贸企业要注重业务人员防范国际拖欠能力的培训,对刚刚从事外贸工作的人员和近年来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尤为重要。外经贸院校也应开设有关课程,同时各进出口商会应对本行业进出口公司提供国际市场开拓与风险管理的咨询服务。
2.建立外贸风险管理的规范操作程序。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外商资信调查,是避免发生国际拖欠的主要措施。尤其以d/p、d/a成交的贸易,需要进行严格的评审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信调查。从实际经验看,坚持对新客户先资信调查后成交,对老客户定期进行调查或发现疑点及时调查,可使境外拖欠案件下降50%。我国外贸企业对信用风险的防范一直是进出口业务风险防范中一个较为薄弱的环节,特别是在出口贸易中,我国外贸企业因诈骗而受到的损失是很大的。所以,今后我国要新增设信用管理部门,从规范客户资信管理体系入手,多角度、多方位、动态了解客户状况,统一整理分析客户信息资源,评定客户资信类型或等级,并随所掌握信息的变化及时更新评估结果,尽量做到知己知彼。接着要完善客户信用控制体系,对不同资信类型或等级的客户应在预付款、信贷担保、货款拖欠时间等方面予以不同的对待。
3.外贸公司在无法确定交易风险程度的情况下,应向保险公司办理出口信用险;货款逾期三个月,一定要有追索行动。发现对方逾期不付款,如三个月自己追收不回,应积极寻求外部途径解决(包括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国际贸易经验表明,在货款逾期三个月时即进行追索,损失可以减少70%左右;外经贸管理部门应对外贸企业逾期未收汇问题进行专题调查;加强对国际经贸法律的宣传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学会运用法律手段处理和解决问题。从事国际贸易涉及到广泛、复杂的法律,贸易的每一种方式,交易的每一个环节,合同的每一个条款,都是一种法律关系的体现,涉及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必须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合同,注重发挥律师的作用,这是被国际贸易实践证明了的成功经验。
4.我国外贸经营权下放以后初次涉足外贸领域的为数众多的私营企业,可考虑直接将客户信用风险管理工作“外包”给信用管理咨询公司。与企业自己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相比,实行信用管理委托制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降低企业的管理成本,具有快速性、专门性和灵活性等优点;借鉴国际通行的信用风险管理手段降低外贸信用风险。我国外贸企业在建立起信用风险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在对外贸易的实践中应该学会借鉴国际通行的信用风险管理的先进做法和手段。
虽然外贸信用风险还将长期存在,但只要我们认真地正视和研究这个问题,就完全可以把货款拖欠的难题解决。
参考文献:
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外贸出口的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国企业被外方拖欠货款的问题日益凸显。我国外贸企业客户信用风险管理上的欠缺造成的债务拖欠等问题已成为外贸企业发展的瓶颈。文章首先对我国外贸企业货款拖欠问题的现象进行客观分析,然后剖析其深层次成因,进而从新的视角为我国外贸企业解决该问题提出建议。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出现的经济纠纷也有所增加。其中国际贸易拖欠,即在对外贸易中应收款不能及时安全收回,大量外汇滞留损失在外,成为困扰我国众多外贸企业的一大难题。
而且随着人民币的升值,这一难题造成的损失也在扩大。支付结算是进出口贸易业务链上最关键的一环。伴随着科技的发展,支付结算工具日渐增多,这给贸易双方带来了周转与交易的便利,但由于商业信用与银行信用风险的存在,其中也潜伏了风险。以托收方式为例,若买方违约,拒绝赎单,卖方便无法收回货款。
一、造成我国出口货款被外方拖欠的原因
从国外统计数据上我们可以分析一下造成我国出口货款被外方拖欠的原因:
1.从国际贸易拖欠案起因结构看,我国对外贸易客户信用风险的直接起因以恶意欺诈为主。具体结构为:有意欺诈的拖欠款占60%;产品质量、数量或交货期有争议的占25%;属于我方外贸企业交易严重失当及管理失误的占15%;交易人员私下默契台底交易占2.5%;其他性质占2.5%。我国对外贸易的过半货款拖欠是由客户的恶意欺诈引起,而非人们通常理解的主要是由诸如产品质量或货期等贸易纠纷引起。
2.从国际贸易拖欠案件所涉及的海外公司看:(1)海外华人公司(包括我国港、澳、台公司)占50%;(2)不良外籍公司占20%;(3)纯为货物有争议的公司占20%;(4)驻外机构占5%;(5)其他占5%。
3.从外贸企业性质结构看,我国对外贸易客户信用风险导致的国际拖欠所涉及的企业以国内的全资中资企业为主体。具体结构为:80%来自国内的企业,其中的50%为国有外贸企业,30%为私营外贸企业;另外20%来自三资企业。
4.从客户新旧特征看,过半数的国际货款拖欠由老客户造成。而非人们通常理解的国际货款拖欠主要由资信不良的新客户造成。
二、外贸业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几年来人们经过对几十起不同类型国际贸易拖欠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在外贸业务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1.不重视对外商资信调查。资信调查是我国外贸公司对外成交不应缺少的一个环节,外商资信状况直接关系到外贸公司能否严格履行合同,安全收汇、收货。有些外贸公司在进出口贸易中,对外商既不做资信调查,又轻率采用对出口方具有极大风险的付款方式(D/A、T/T),给国外一些不法商人欺诈行骗造成可乘之机。在对外贸易中,即使多年合作的老客户资信情况和经营状况也并非一成不变。当老客户付款出现异常时,如果缺乏警觉,不及时进行资信调查,了解其目前营运状况,便会丧失避免风险的机会。
2.货物质量有问题,履约不严肃。出口中不按时交货,货物品质、数量、规格与合同不符,导致外方索赔现象时有发生。
3.合同条款有纰漏,业务操作不规范。有些合同货物品质规格不具体,违约责任不明确,支付条款不对等,出现争议难以解决。在信用证条件下的交易中,由于不严格审证,操作不慎,出现单证不符,遭对方拒付货款的不乏其例。
4.不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在对外贸易中“重关系,轻索赔”是十分普遍的现象,宁可国家利益受损失,也不愿或不善于拆诸法律,有的公司选择国外不良讨债公司追款,反受其害。
从上述现象和存在的客观问题进行深层次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国际贸易拖欠的形成,既有国外原因又有国内原因。就国外原因而言,海外一些不良公司利用我国开放之际,积极扩大对外贸易,但相应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外贸公司业务人员与管理者还未完全熟悉国际操作规范,又有急于求成的心态,用人情或小恩小惠等方式,将我外贸公司仅有的一些原始警戒攻破,或在合同条款和操作方法上设下圈套,为今后拖欠制造理由。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企业逾期未收汇属于国外方面诸多原因中,进口商信誉差和我驻外机构有意拖欠约占50%的比重。另外,造成我国外贸企业风险损失的原因除了企业主体信用管理观念的严重缺乏外,来自企业产权制度的影响也是至关重要的。
三、我国外贸企业客户信用风险的成因
具体来说,我国外贸企业客户信用风险成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外贸公司体制与现代化的国际经贸发展要求不适应。我国外贸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制,虽经转换经营机制,扩大自,但在经营、企业管理、财务制度等方面没有建立一套健全的制度,对业务人员和业务活动缺少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因此既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又不能妥善解决问题。外贸企业产权不明晰,使得很多国有外贸企业管理者为了应付上级主管部门业绩考核,不顾企业长远利益,盲目赊销;有的企业迫于市场竞争压力,单纯追求销售额增长,盲目打价格战。这些行为导致了企业应收账款上升,销售费用上升、负债增加,呆账坏账增加,效益下降,偏离了最终利润这一企业最主要的目标。强化企业信用管理,就是要在销售收入增长和风险控制这两个目标之间寻求协调一致,保证最终利润这一根本目标的实现。
2.相关部门缺乏信用风险管理意识,由于从政府到企业信用风险管理意识都比较淡漠,对信用管理工作重视不够,导致政府对企业缺乏政策引导和有效支持;有的企业虽然感到信用风险管理需要,但苦于所知不多无从下手,且成本较高,在本来利润率不高的情况下不愿为此支付费用,进而产生畏难情绪,甚至干脆漠视不管。目前中国出口企业的坏账率超过5%,而发达国家企业却只有0.25%至0.5%的水平,国际平均水平也只在1%左右。中国企业出口中遇到的很多困难,一开始并不是对方存心拖欠,而是中国企业自己出现制度和管理失误。
3.企业内部职责不明确,在我国外贸企业现有的管理职能中,应收账款的管理职能基本上是由销售部和财务部这两个部门承担的。然而在实践中这两个部门却常常职责分工不清,不能形成协调与制约机制,容易造成外贸企业在客户开发、信用评估、合约签订、资金安排、组织货源、品质监督、租船订舱、制单结汇等诸多贸易环节出现决策失误并导致信用损失。外贸企业内部职责不明确已成为企业账款拖欠趋势得不到有效抑制的根本原因。
4.一些公司管理水平低和业务人员素质差是造成国际贸易拖欠的直接原因。近年来,过分强调国际市场开拓,忽略了国际市场的复杂性和对风险的防范;过分强调开拓面和追求成交额,放松了对国际拖欠的管理。对外商进行资信调查在我国外贸公司中没有制度化,业务过程中随意性大,在调查的案件中,我外贸易公司以D/P或D/A成交的占50%,以T/T、银行转账形式成交的占25%。
5.对外贸企业运作中的行为规范管理不严格。有些外贸公司以承包、放权为名,实际是放任自流,致使内外串通、损公肥私、的事件屡禁不止。
6.法律意识淡薄。一些企业负责人和业务人员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处理问题,不敢于、不善于动用法律手段解决对外贸易中的问题。有的公司在明显是外方违约或欺诈,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也不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
7.国有资产自我保护机制不健全。在财务和考绩制度上不能及时反映企业逾期未收汇的状况,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也无相应的惩治措施。主管部门不了解国际拖欠的问题,因而无法设立预警线,难以制定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
8.信用管理方法落后。目前我国外贸企业业务人员信用风险防范意识薄弱,信用风险防范手段单一,没能掌握或运用现代先进的信用管理技术和方法。对客户的信用风险缺少评估和预测,交易中往往是凭主观判断做决策,缺少科学的决策依据。在销售业务管理上,由于缺少信用额度控制,在一定程度上给企业销售人员违规经营、违章操作,甚至与客户勾结留下可乘之机。在账款回收工作上更是缺少专业化的方法。
由于经营和管理体制上存在缺陷,国际贸易拖欠问题不断发生,被拖欠的企业不愿意将事情暴露,所以问题难及早发现,形成一个逃避监管的死角。如不及早研究和解决国际拖欠问题,必然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四、避免和解决国际拖欠问题的对策
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中,深化我国外贸体制改革,加快外贸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使外贸企业的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得到彻底改善。对此,应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制定防范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国际拖欠案件的发生,并逐步建立起国际贸易风险的预防、监控、治理机制。
1.提高外贸业务人员素质是当务之急。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国际贸易风险的研究,外贸企业要注重业务人员防范国际拖欠能力的培训,对刚刚从事外贸工作的人员和近年来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尤为重要。外经贸院校也应开设有关课程,同时各进出口商会应对本行业进出口公司提供国际市场开拓与风险管理的咨询服务。
2.建立外贸风险管理的规范操作程序。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外商资信调查,是避免发生国际拖欠的主要措施。尤其以D/P、D/A成交的贸易,需要进行严格的评审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信调查。从实际经验看,坚持对新客户先资信调查后成交,对老客户定期进行调查或发现疑点及时调查,可使境外拖欠案件下降50%。我国外贸企业对信用风险的防范一直是进出口业务风险防范中一个较为薄弱的环节,特别是在出口贸易中,我国外贸企业因诈骗而受到的损失是很大的。所以,今后我国要新增设信用管理部门,从规范客户资信管理体系入手,多角度、多方位、动态了解客户状况,统一整理分析客户信息资源,评定客户资信类型或等级,并随所掌握信息的变化及时更新评估结果,尽量做到知己知彼。接着要完善客户信用控制体系,对不同资信类型或等级的客户应在预付款、信贷担保、货款拖欠时间等方面予以不同的对待。新晨
3.外贸公司在无法确定交易风险程度的情况下,应向保险公司办理出口信用险;货款逾期三个月,一定要有追索行动。发现对方逾期不付款,如三个月自己追收不回,应积极寻求外部途径解决(包括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国际贸易经验表明,在货款逾期三个月时即进行追索,损失可以减少70%左右;外经贸管理部门应对外贸企业逾期未收汇问题进行专题调查;加强对国际经贸法律的宣传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学会运用法律手段处理和解决问题。从事国际贸易涉及到广泛、复杂的法律,贸易的每一种方式,交易的每一个环节,合同的每一个条款,都是一种法律关系的体现,涉及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必须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合同,注重发挥律师的作用,这是被国际贸易实践证明了的成功经验。
4.我国外贸经营权下放以后初次涉足外贸领域的为数众多的私营企业,可考虑直接将客户信用风险管理工作“外包”给信用管理咨询公司。与企业自己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相比,实行信用管理委托制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降低企业的管理成本,具有快速性、专门性和灵活性等优点;借鉴国际通行的信用风险管理手段降低外贸信用风险。我国外贸企业在建立起信用风险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在对外贸易的实践中应该学会借鉴国际通行的信用风险管理的先进做法和手段。
虽然外贸信用风险还将长期存在,但只要我们认真地正视和研究这个问题,就完全可以把货款拖欠的难题解决。
参考文献:
论文摘要:从经济法产生﹑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经济法与几个法律部门的关系﹑经济法的重要作用出发,拟探讨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在我国,“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出现和使用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经济法在我国发展的这二十多年中,其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基本理论问题,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问题,笔者通过对以下几个方面的论述,以期阐明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一、从经济法的产生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经济法一词最早出现在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1775年撰写的《自然法典》中。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欧美国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过度的自由竞争引起生产和资本的不断集中,垄断市场的倾向日渐显著,产生了各种市场弊端,资本主义的矛盾空前激化,资本主义国家政府开始改变经济政策,加强对自由市场的干预,国家对自由市场干预的法——经济法应运而生。
从上面经济法的产生过程,可见经济法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虽然市场在优化资源配置方面有其天然优势,但是市场又存在着盲目性和滞后性,易导致不正当竞争及垄断行为产生等弊端,为保障社会化大生产的顺利进行,就必须同时发挥市场及国家必要干预两方面的共同作用,而经济法既在微观领域对经济进行规制,又在宏观方面对经济进行整体调控的特性,恰好满足了这种社会需要,是其他法律部门不能替代的。
二、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法律部门,一般而言是指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法学理论界,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一元说”,是仅以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作为划分标准。因为这种划分标准过于单一,无法对纷繁复杂的法律体系做出较为科学的划分,这种学说已为学界所抛弃;一种是“二元说”又称“主辅标准说”,这种划分方法由前苏联法学家提出,至今仍被许多学者所接受。“二元说”以调整对象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其中,调整对象标准是调整同一性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一个法律部门,而调整方法主要指权利义务模式及法律责任的确定方法。
(一)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点决定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社会公共性,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不是一般的经济管理关系,而是具有社会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具体而言有两大类:
1、微观经济管理关系。微观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是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在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中形成的管理关系。它主要发生在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与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社会经济团体与市场经营者之间,包括在税收征管、金融证券监管、贸易管制、价格监督、技术监督、企业登记管理、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建立和维护自由、平等的市场竞争秩序,就必须由国家对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干预,而且也只能由国家进行管理和干预。为此,我国已相继出台了一大批此类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
2、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宏观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中央和省两级政府及其法定的宏观经济管理部门实施对国民经济与宏观管理调控,而发生在宏观经济领域里的经济管理关系,主要包括在计划和产业政策的制定、实施,国家经济预算及其主导之投资,税收、金融、物价调节,土地利用和规划,标准化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实行宏观经济法律调控是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发展的普遍趋势。当自由竞争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国家对宏观经济的干预甚至到了大规模的程度。在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其中必须要建立、建全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以推动社会进步。
因此,我们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管理关系,是其特有的,也是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范围无法涵盖的。
(二)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方法
经济法的调整方法的独特性是许多学者予以否定的,因为我们在大量的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中看到的调整方法(即权利义务模式及法律责任)主要是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是对这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化和系统化,但是法律责任方式的种类是有限的,它们已经被业已存在的法律部门所采用,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现象,也只能采用这些种类有限的责任方式,而且这种三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的调整方式又恰恰在一个方面说明了经济法调整方式的独特性。
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制的发展,也有一些新型的调整手段被“挖掘”出来,适用于经济法领域,诸如程序的、褒奖的、社会性的,等等。我国学者对此研究得较多的是奖励手段(也有将其称为褒奖手段)。另有一种新型的法律调整手段,有著作将其称之为“专业暨社会性调整手段”,包括专业调控及专业约束和制裁。勿庸置疑,传统调整手段和这些新型调整手段,构成了经济法这种公私法融合之新型法律部门的独特的调整方法
三、从经济法与几个法律部门的关系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法不能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为他们或认为经济法仅为民商法的补充,或认为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完全可以由行政法代替。所以,为了阐明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我们就必须对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相同点在于,主体中均包括企业、法人、公民等;二者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并且都涉及对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的调整。
它们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调整范围不同。民商法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重在保障个别主体的财产及人身权益;而经济法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利益,一般不涉及个人的人格、财产和交易关系。2、调整方法不同。民商法对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采取了民事制裁的方式;而经济法正如以上所述,采取了综合性的责任方式。3、根本作用不同。民商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证各种合法主体能够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参与经济关系及从事其他活动,保证其合法意志能实现;而经济法的根本作用是为了保证社会有一个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从而使社会经济能够协调、稳定的发展。4、性质不同。因为民商法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关系,所以民商法是典型的私法;而经济法是“以公法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在于,两个部门法的调整方法都存在行政责任方式,而且二者也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管理关系。但二者的区别也是相当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1、调整范围不同。行政法调整的是关于国家行政组织及其行为,以及对行政组织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的社会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虽然二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但调整经济关系的角度和深度不一样。行政法调整微观经济关系,是对个别、具体、特殊的经济关系的调整,经济法则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主要包括税收关系、金融关系、计划关系、财政关系等,是国家从长远利益、整体利益考虑对经济所作的调整,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和普遍性。2、调整方法不同。行政法以大量的行政责任方式为主;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如上所述。3、原则不同。行政法的原则是依法行政、廉洁高效;而经济法以维护公平竞争、平衡协调及责权利效相统一为宗旨。4、目的不同。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在经济法中,国家干预经济活动是为了保证整个国民经济在现有基础上更快地发展,所以经济法是社会法,为了维护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产生。5、国家权利大小不同。行政机关管理的是具有特殊性的社会关系,使行政活动成为一种纯粹的社会活动和组织活动,因而行政机关在进行活动时往往无具体明确的法律可依,在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中,行政机关就享有较高的自;而在经济立法中,法律法规的最根本依据是客观经济规律,经济法是对客观的、固有的、稳定的经济规律的一种反应,因此国家在颁布经济法和执行经济法时的自较小。
四、从经济法的重要作用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应运而生的,不是任何法学学者的臆造,它在促进、稳定社会经济发展方面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是其他任何部门法都不可替代的。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有关国有经济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确立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主导地位。国务院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规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集体经济的迅速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经济法规对扶持城乡个体经济和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利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另外,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制定,改善了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推动了“三资企业”的迅速发展。
(二)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建立有中国特色、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现代化建设的客观要求,经济法对于反映经济规律要求的经济体制改革方向及相关措施做出明确规定,使其制度化、规范化,这样便能从法律上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三)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经济法按照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把各项经济活动都纳入法制轨道,充分发挥市场调节和宏观调控各自的作用,充分发挥计划和市场两种手段的长处,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益,从而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社会是发展的,经济是发展的,法律也是不断发展的,我们不能在更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新的法律部门来调整时,还固守着几个古老的部门法,否定新的部门法的重要作用。因此,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已不容置疑。
参考文献:
关键词:外资并购;立法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525(2004)01-021-05
一、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现状
以市场为取向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了我国企业并购的蓬勃发展。为了建立健康、有序的并购市场,规范并购行为,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2002年以前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远远滞后于外资并购的迫切需求,对外资并购的规制主要适用现行外资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规。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的蓬勃发展,促使我国加快外资并购的立法步伐。自2001年11月以来,政府有关部委了一系列关于“外资并购”方面的办法和规定,使得外资并购在政策上的障碍逐渐消除,可操作性明显增加。
2001年11月,外经贸部和证监会联合《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允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A股或B股和允许外资非投资公司如产业资本、商业资本通过受让非流通股的形式收购国内上市公司股权。2002年4月1日.中国证监会并实施《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使外资发起设立上市公司进入到实际操作阶段。4月起,新修订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正式实施,根据新修订的内容,中国基本实现全方位对外开放,许多以往限制外资进入的领域开始解禁。2002年6月,中国证监会颁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这两个规则的颁布和实施表明金融业对外开放已成定局。2002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的《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外商的投资范围扩大到现有的任何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10月,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其中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主体不再加以限制,外资将获准收购包括国内A股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此《办法》于12月1日起正式实施。11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11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11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12月30日,为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并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相关审批程序和出资缴付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并自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3年1月2日上述四部委又联合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该《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的形式、外资并购的原则、审查机构、审查门槛、并购程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是我国目前为止最为全面的、专门性的规制外资并购的行政规章,是我国外资并购法律规制的基础。标志着我国外资并购进入有法可依的时代。
(二)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不足
我国外资并购立法存在如下不足:
1.欠缺体系性。外资并购立法是一个系统的工程,然而我国在外资并购立法上缺乏一个完善的规制体系。现有的立法基本上遵循“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或者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指导思想,表现为外资并购立法缺乏规划性、超前性。由于没有一部能统率外资并购相关法律规范的基本法,有限的外资并购立法在不同效力层次和规制领域上缺乏相互的配合,经常出现法律规范相互间的冲突和无法可依的状况。显然,近年来的外资并购客观形势的巨大变化,已经促使立法部门认识到这一不足,2003年1月2日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并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该规章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外资并购无法可依的局面,在短期内将临时起到外资并购基本法的作用,但由于其效力位阶偏低,这一作用将大打折扣。
2.法律效力偏低。截至目前为止,我国关于外资并购的专门立法均为部门规章,立法效力位阶的低下影响着需要配合的各种立法之间的协调,本应作为外资并购基本法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如与其他立法冲突,则会排除其适用的可能性,加之规章的不稳定性,可能导致外资因难以预期、增加投资风险而怯步。
3.内容不完备。外资并购的规制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相互配合。纵观各国的立法,可以发现在完善的外资并购立法体系中,外资并购审查法、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我国反垄断法早已提上立法议程,但到目前为止仍迟迟未能出台。证券法虽然专门针对上市公司收购问题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但其中存有明显的疏漏与缺陷。如《公司法》对合并有明确的规定,但内容过于原则,对外资以并购形式设立公司和以绿地投资②设立公司未有区分。作为并购中重要环节的资产评估,特别是无形资产的评估缺乏相应的立法予以规制。
4.缺乏协调性。外资并购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是由于我国法律之间不协调、不衔接,甚至是相互矛盾造成的。如《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4条规定:“企业被兼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则指出:“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要报国务院审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以上是关于国有企业被并购时的审批制度。关于集体企业并购是否要经过或如何经过批准这点上,有关的规定也不一致。相互矛盾、缺乏协调的规定,往往使并购主体和司法机关无所适从。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系统
(一)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1.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外资并购立法价值取向应当通过考察外资并购在全球范围内的资源配置功能和我国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来确定。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应为: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基础上,促进有效竞争,吸引外资并遏制其消极影响,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2.外资并购立法的基本原则:
⑴经济安全原则。经济安全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的基石,是其安全和政治安全的保证。判断国家经济安全的标准:一是国家的经济政策目标能否顺利完成:二是国家是否有能力控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⑵促进有效竞争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资源的分配主要由市场来调节,资源配置过程是市场机制发挥调控作用的过程,市场机制发挥调控作用的基础是有效竞争的存在,外资并购可以优化企业的组织结构,实现规模经济,改善企业的经济效益,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是,外资并购必然形成生产的集中从而导致垄断,垄断企业不仅会操纵市场和价格,而且还会阻碍生产和技术的进步。因此,为了保护有效竞争,维护优化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均制定了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进行规制。
⑶效益原则。要想建立规范化、市场化的外资并购体系必须最大限度地运用企业并购市场的机理,对政府职能进行科学的职能定位,以改革效益和经济效益最大化作为外资并购的基本原则。
⑷保扩少数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原则。我国企业股权结构中存在着国有股和法人股,导致股权分布的不均衡性。较为分散的少数股东,由于决策权力的微弱加之信息的不对称,其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应建立和完善保护少数股东的信息披露、公开收购、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等法律制度。外资并购必然伴随着目标公司的大量裁员甚至消失,因此目标企业劳动者以及债权人的保护也很重要。外资并购必须公告债权人,保证债权人的抗辩权,同时要合理安置职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基本框架
1.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模式。
对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设计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⑴“单轨制”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废除“双轨制”立法模式向“单轨制”立法模式转变已是大势所趋。所以,外资并购和我国国内企业并购的基本法应合二为一,即制定一部涉内、涉外同时适用的《企业并购基本法》,作为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统率和核心,同时作为外资并购相关法律制度的依据和基础。该观点同时主张外资并购与国内企业并购性质上毕竟存在一些差异,对此《企业并购基本法》应作例外规定。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制定《企业并购法》及与此相配套的法规,把适应市场经济客观需要的政府指导作用,产权的合理转让,资产、资金的流向用法律的形式确立起来,以适应日益高涨的企业并购潮的需要。
由于以英美为主的大多数发达国家在企业并购立法方面并不区分外国人和本国人,因此“单轨制”模式看起来符合国际潮流。但不能仅仅注重所谓的与国际接轨而忽视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正在初步形成阶段,民族工业相当薄弱,企业缺乏国际竞争力。如此情形下,采用“单轨制”必然会对我国民族工业形成巨大冲击,我国入世谈判所取得的逐步开放成就也等于自行放弃。事实上,即使在发达国家中,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也并未对外资并购和国内并购实行“单轨制”而是采用了分别立法的模式。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外资并购法》既包括规制国家对外资准入进行监管的公法规范,同时也包括规制平等并购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的私法规范,这在立法理论和立法技巧上难以协调,不利于对外资并购进行有效规制。
⑵“双轨制”模式。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鉴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尚不成熟,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相对较弱,民族工业尚需适度保护。因此,我国应参考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外资并购法律制度,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立法予以规范管理,并将外资并购纳入外资管理的范畴,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据此应制定单行的《跨国并购法》或《外资并购法》专门规制外资并购行为。
“双轨制”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规制,虽然能根据我国国情对外资进行有效的规制,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忽视外资并购和国内并购的广泛共性。事实上,在企业并购的民商事立法领域我国对外资和内资并不严格区分,实行同样的待遇。如果无视这一点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进行规制,必然造成立法上的繁琐、矛盾和重复。同时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容易产生在形式上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嫌疑。
⑶“外资法”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外资并购涉及的多种社会关系,使得外资并购行为不可避免地与外资法、公司法、证券法、劳动法、国有资产保护法、税法等法律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确定外资并购的立法模式时要充分考虑如何实现以上法律之间的协调配合,避免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重复立法,因此应当制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其中专门对外资并购的产业政策和外资防范政策作出规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将取代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对外资的概念、具体形式以及外资的待遇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第三种模式,即“外资法”模式较为可取,但应做进一步的完善。该外资并购的立法模式应以重构我国的外资法体系为前提,拟重构的外资立法体系的主要思路是:将现行三部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分离,作如下处理:第一、将调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机构、终止、内部经营管理问题等内容划归《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等企业组织法;第二、建立新的《外国投资法》,将外国投资的方式、外资的准入和产业导向、外商待遇标准等问题作为新的《外国投资法》调整的内容;第三、将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监督和管理问题(如外汇、税收和技术引进等)则可直接纳入相关的经济管理法律部门之中,不必留在外资法中。按这种思路重构后,外国投资法就会有一个清晰的法律结构图:第—层次是我国《宪法》中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地位规定;第二层次是《外国投资法》;第三层次是有关具体企业组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第四层次为地方有关立法。
在重构我国外资法体系的前提下,外资并购立法体系应做以下革新:首先,制定外资并购的基本法,对外资并购的准入进行规制。外资并购的基本法统一于《外国投资法》之中,《外国投资法》将对外资新建、外资并购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进行统一规制,以鼓励外商对华投资、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为目的,内容包括外资的概念,外商投资的类型,投资的行业限制,外商投资审查的机构、程序和标准,法律责任等规范。其次,在外资并购交易阶段,实行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合一的立法模式。因为,在这个阶段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私法关系和国家基于市场效率和竞争因素进行适当规制的公法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这两类法律关系的规范不应以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有所不同,而主要是依据企业的责任形式予以区别对待。再次,应当制定《企业并购条例》,主要是对并购交易过程进行规制的行政法规。其目的在于调整平等并购主体的交易行为。在革新的基础上建立的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由四个层次的立法所组成:核心层是外资并购基本法,是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中间层是规制外资并购的主要部门法,包括公司法、反垄断法、证券法、合同法、企业并购法等;外部层是对规制外资并购起一定作用的部门法律,如: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环境法、中介组织法等;超外层是指与外资并购有关的规章、制度及司法解释。
2.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作用机制。
外资并购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对外资并购市场准入的管理关系;另一类是外资并购的交易关系。外资并购的交易关系又包括平等并购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和国家对并购交易的监管关系。对外资并购的立法规制同样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调整国家对外资并购准入进行监管的公法规范;另一类是调整外资并购交易的具有一定公法内容的私法规范。在外资并购准入阶段主要由外资并购的基本法进行规制,在并购交易阶段由同样适用于国内企业并购和外资并购的立法体系进行规制,主要包括民商法等私法规范,也包括反垄断法等公法规范。
(三)外资并购基本法
1.外资并购基本法的立法模式。正如前文所论,我国的外资并购基本法应当采取在将来统一制定的《外国投资法》中设专章予以规定的立法模式。在现阶段,我国颁布的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将在实质上起到外资并购基本法的作用。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该《暂行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其较低的效力位阶难以担当作为外资并购立法核心,统率各相关部门法的作用。同时,其名称中又冠以“暂行”更加增加了该法的不确定性。因此,《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仅应作为过渡时期短期内的立法规范,一俟时机成熟,应当马上制定《外国投资法》对外国投资进行统一规制,如此将大大推进我国外国投资法律环境的改善。
2.外资并购基本法的性质及主要内容
外资并购基本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外资并购的含义,外资并购的主体,外资并购的产业导向,外资并购的方式,外资并购的待遇,外资并购的审查,外资并购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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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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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加工贸易毕业论文范文一:发展加工贸易促进贸易平衡研究
[摘要]后危机时代我国加工贸易企业面临的问题日益突出,出口急剧萎缩,然而加工贸易确是当前我国贸易顺差的主要来源。文章对造成加工贸易顺差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应进一步调整加工贸易政策:通过建立健全加工贸易产业退出机制。完善加工贸易产业评价体系;利用出口转内销政策,将加工贸易内销和外销都作为政策的导向;利用加工贸易平衡的调节器内外销弹性调节机制,促成加工贸易发展趋于平衡。
[关键词]加工贸易;贸易平衡;出口转内销;弹性调节机制
正确认识和处理进出口贸易失衡,已经成为影响我国进出口贸易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在人民币升值及各国采取贸易保护政策与措施的多重因素影响下,我国加工贸易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加工贸易企业出口市场急剧萎缩,很多企业不敢接单或无单可接,为了缓解出口压力,一些加工贸易企业将目光转向国内市场。如何处理内销与外销的关系,本文提出笔者的思考。
一、加工贸易失衡的数据分析
一国长期的贸易顺差,必然会遭受他国的贸易报复。从一国进出口贸易发展来看,贸易平衡应该是长期发展的趋势,也是最好的选择。那么,我国目前贸易顺差的主要来源是什么?只有认清这个问题,才能尽量减少顺差,规避他国的报复行为,减少贸易摩擦,使我国进出口贸易趋于平衡、健康发展。
引起我国贸易顺差的原因很多,我们主要从贸易方式的角度出发,通过对2005--2009年的进出口贸易数据分析,找出其中的原因(见表-1)。
从表-1数据可知,20052009年,我国进出口贸易延续长期贸易顺差的态势,且贸易顺差的额度都较大。其中,一般贸易成为进出口贸易顺差的来源之一(2009年除外),但贸易顺差主要来源于加工贸易,且加工贸易的贸易顺差呈递增态势。
按照通常的理解,既然我国贸易顺差主要来源于加工贸易而非一般贸易,作为进出口贸易的主要贸易方式,加工贸易进出口总值应该大于一般贸易进出口总值。然而,事实却不是这样,从表-2数据可知,2005--2007年,加工贸易确实是我国进出口贸易的第一大贸易方式,但2008--2009年一般贸易成为我国进出口贸易的第一大贸易方式。2005--2009年,加工贸易在进出口贸易中的比重呈逐年递减的趋势,一般贸易在进出口贸易中的比重呈上升趋势。到2009年,一般贸易进出口总值在进出口贸易总值中占比为48.2%,加工贸易占比为41.2%。
从直接数据来看,这种进出口主要贸易方式的转变和贸易顺差的来源是相悖的。因为,一方面,贸易顺差一直主要来源于加工贸易,且呈递增态势;另一方面,加工贸易在进出口贸易中的比重确呈递减态势。这种相反的变动趋势告诉我们,虽然加工贸易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的比重有所下降,但贸易顺差主要来源于加工贸易,为了减少贸易摩擦,促使贸易趋于平衡,我们需要重点调整的是加工贸易而不是一般贸易。因此,处理好加工贸易的进口与出口,适当地将加工贸易外销的部分份额转向国内市场,减少加工贸易顺差,是我国减少贸易顺差,实现长期贸易平衡的关键。否则,虽然人民币存在升值的预期,但我国进出口贸易顺差依旧,会招致更多的贸易摩擦。
二、加工贸易顺差的原因分析
既然加工贸易顺差是我国贸易顺差的最主要来源,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加工贸易的大量顺差,为什么一般贸易不是造成我国贸易顺差的最主要原因?只有认清造成加工贸易顺差的原因,才能从根本上减少贸易顺差,促进贸易平衡。
(一)从加工贸易内涵的角度
对加工贸易内涵的理解主要有两种:一是把加工贸易理解为国际生产分工的一种实现形式,主要反映的是全球生产分工协作关系;另一种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贸易方式,即国家对进口料件加工采取海关保税监管的贸易方式,是政府部门操作层面上的保税监管加工贸易。本文所称加工贸易为第二种解释,加工贸易俗称两头在外贸易,即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材料、辅助材料等全部或部分从境外进口,在境内加工装配后,成品销往境外的贸易。
从海关监管层面上看,加工贸易主要表现为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加工贸易又称为保税加工,加工贸易货物通常称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但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又不完全等同于加工贸易货物,加工贸易货物只有经过海关批准备案才能保税进口,经海关批准准予保税进口的加工贸易货物才是保税加工货物。也就是说,加工贸易合同项下所进口的货物不全是保税的,只有海关批准才给予保税待遇。由于海关给予暂时免纳关税的待遇,减轻了加工贸易企业的资金压力,加上我国劳动力成本的优势,导致大量外资涌入,加工贸易企业数量增多,加工贸易规模逐年增大,加工贸易呈现顺差。
(二)从加工贸易实质的角度
加工贸易顺差的直接表现:加工贸易出口总值大于进口总值。从表-3数据可知,2005--2009年间,每年加工贸易出口总值都大于加工贸易进口总值,且加工贸易出口总值增速明显快于加工贸易进口总值的增速。
我们可以从加工贸易的实质角度加以解释。传统加工贸易是一种典型的两头在外的贸易,加工贸易企业从境外进口料件,在境内保税加工后返销境外。由于在境内加工生产,加工生产过程必然凝聚了物化劳动,导致加工成品出口价格必然高于加工料件进口价格。另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递增,导致加工贸易进口总值增加,进口总值增加又必然造成加工贸易出口总值增加。于是,规模的扩大和成品价格高于料件价格导致加工贸易出口总值大于进口总值。
(三)从加工贸易政策调整的角度
近几年,我国政府出于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产业升级的思考,对加工贸易政策进行了相应调整,目的在于限制和发展。限制主要体现在提高加工贸易的门槛,通过加工贸易商品和企业分类管理来实现,限制两高一资产品、低附加值产品的加工生产:发展主要通过鼓励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引导加工贸易健康有序发展。
1 产业结构升级因素。加工贸易在我国的发展壮大之根源在于劳动力成本优势。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人工资水平不断提高,劳动力成本优势相对于周边发展中国家正在逐渐丧失,以工资来衡量的单位劳动力成本已经不具有比较优势。因此,那些劳动密集型加工贸易产业的生产成本不断升高,出口成本优势降低,在整个加工贸易中所占比重逐年下降,比如鞋业、玩具业等。从近几年国家对加工贸易政策的调整来看,政策倾向从以往的劳动密集型两高一资产业转向高附加、高科技含量的产业,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加强科技研发与创新,政府也出台了对于高新技术加工贸易的鼓励措施。在政策
调整的影响下,加工贸易进口的料件主要为资源性商品和初级产品,附加值低,出口的则主要表现为工业制成品和资本技术密集型产品,加工贸易出口产品附加值高于加工贸易进口产品附加值,于是造成加工贸易顺差。
2 产业链条延伸因素。对于加工贸易两头在外、大进大出的比喻现在已不那么合适,传统的两头在外要么出口创汇少、生产工艺简单,要么对外贸易依存度高、缺乏核心竞争力,尤其是来料加工,在只赚取加工劳务费的同时,反而招致大量的贸易摩擦。虽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加工贸易企业中占有绝对优势地位,本土企业参与较少,但加工贸易本土化程度在不断提高,本土加工贸易企业正逐步提高自身产品的竞争能力和产业的配套能力,加工贸易产业链条逐步延伸。一方面,改变了过去那种大进的方式,在国内采购料件的比重逐渐增大,延长了加工贸易产业链条,带动了上游产品的生产和出口;另一方面,改变了过去那种大出的方式,向深加工、精加工延伸,允许企业开展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在外发加工税收优惠上给予支持。通过这种大进大出的转变,带动了整个加工贸易产业链条,使整个产业逐步形成积聚效应。这些举措,增加了国产料件的加工投人,减少了进口料件的数量,降低了加工贸易进口总值,提高了加工贸易产品出口的附加值,增加了加工贸易出口总值。
(四)从人民币汇率波动的角度
从2005年7月1日人民币汇改以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呈升值态势,这种趋势将持续。在人民币持续升值的情况下,以美元计价的进口初级产品成本降低,导致进口数量增加。而这些初级产品以料件的形式用于加工生产,转化为成品出口,人民币汇率升值不会过多影响成品出口,因为进口的料件作为贸易性投人品投入加工生产,人民币升值已经自动反映在成品的生产成本上。但是,投入生产的国产原料由于人民币升值,以美元表示的成品出口成本增加,价格上升。因此,人民币升值使加工贸易出口总值大于进口总值。
人民币升值还有利于我国加工贸易进出口商品结构的优化,扩大高附加值、高科技含量的贸易性产品的出口,也导致加工贸易出口总值大于进口总值。
三、利用加工贸易政策调整促进贸易平衡
通过对加工贸易顺差原因的分析,我们进一步明确,
在其他影响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加工贸易政策调整,适当增加加工贸易进口,减少加工贸易出口,才能有助于减少加工贸易顺差,实现贸易平衡发展。由于加工贸易进口总值长期大规模小于加工贸易出口总值,因此,我们把加工贸易政策调整的研究重点放在减少加工贸易出口总值上。
(一)适时调整加工贸易禁止类、限制类商品目录
通过加工贸易禁止类、限制类商品目录的调整,一方面,将以往部分允许类商品纳入限制类商品目录管理,将以往部分限制类商品纳入禁止类商品目录管理。通过该目录的调整,将那些大量出口,在加工贸易顺差中占有重要比重,但又属于国家禁止、限制发展的产业纳入该目录之中,从而减少加工贸易出口总值,优化加工贸易产业结构。另一方面,通过目录调整,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开展高科技含量的加工贸易产业发展,将附加值较高的产业作为重点发展的对象。这样,通过增加加工贸易进口总值的方式,减少加工贸易顺差。
(二)进一步调整出口退税率
出口退税制度是为鼓励出口创汇、增强企业出口竞争力而产生的,在加工贸易顺差的情况下,对加工出口产品从国内采购的料件给予退税,会影响出口产品的价格。因此,应适时调整出口退税率,调整出口退税的商品范围和退税比例。
(三)调整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管理
通过台账的实转、半实转、空转、不转,结合区域差别待遇、企业类别差别待遇,对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调整,可以灵活地控制加工贸易企业交纳的税款保证金,增加或减轻加工贸易企业的资金压力,从而调整加工贸易的进口和出口。
(四)调整部分加工贸易优惠政策
现行加工贸易政策是建立在超国民待遇原则的基础之上的,是改革开放增加外汇储备的产物,优惠政策导致加工贸易的迅速扩张,导致加工贸易顺差的规模逐渐增大。在加工贸易长期顺差的情况下,应适时调整部分加工贸易优惠措施,真正体现国民待遇,减少加工贸易顺差。
(五)建立健全加工贸易产业退出机制
国际贸易理论中的阶段保护论告诉我们,当一国产业处于发展初期且具有发展潜力时,政府应当予以保护,当该产业发展壮大并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产业竞争力或达到一定保护期限时,政府就应当减少或放弃对该产业的保护。借用阶段保护论的观点,我国应该将加工贸易作为一种阶段性的贸易形式,在当前加工贸易长期顺差的情况下,出于减少加工贸易顺差的目的,对那些已经具有一定国际竞争力的产业,应该结束或减少对其让利幅度;对那些依然需要政策呵护发展的加工贸易产业继续实施保护,以提高加工贸易的核心竞争力,促进加工贸易向贸易平衡的方向发展。具体而言,就是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加工贸易的产业退出机制,将加工贸易转为一般贸易,从而在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同时,促进加工贸易趋于平衡。
加工贸易产业退出机制的实质是基于一定时期我国进出口贸易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加工贸易产业的不同特点和发展的不同阶段,有区别地采取不同优惠政策,直至取消优惠,引导加丁贸易的转型升级,适时将加工贸易转为一般贸易的行为机制。
1 建立加工贸易政策调整实施机制。现行国家的政策虽然作了相应的规定,将加工贸易产业(商品)进行分类管理,结合商品的税目进行细分,适时动态调整相关目录,明确哪些是鼓励发展的产业,哪些是限制发展的产业,哪些是禁止发展的产业。但相关政策调整后,企业往往不能第一时间知道该政策,有时对相关政策理解也存在着偏差,这就要求政策调整应配套相应的调整实施机制,明确谁通知、谁解释、谁服务,让企业能第一时间掌握政策发展方向,调整企业生产。
2 建立加工贸易产业评价体系。除了对加工贸易产业进行细分评价外,还要对加工贸易企业的加工贸易能力与水平进行评价,对我国外贸政策和外贸环境进行评价。运用该评价体系进行综合评价后,找出该加工贸易产业退出的临界点,当达到并超过该临界点时,表示该产业已经具备足够的国际竞争力,可以转为一般贸易。
3 参照国际惯例,可以给予加工贸易产业一定的过渡期。当该产业达到临界点后,给相应企业预留一定的时间,让企业考虑如何将该产业与企业自身发展、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相结合,给企业技术创新或产业转型提供足够的时间,顺利实现产业退出。在建立加工贸易产业退出机制基础上,我们还 要考虑,加工贸易产业退出机制的建立与减少加工贸易顺差之间的关系,通过实证分析,建立相关模型,以期对相关加工贸易产业的退出提供实践经验。
(六)加工贸易出口转内销政策的调整
为了缓解加工贸易企业的出口压力,将部分出口转向国内市场。应出台相关政策,鼓励企业积极开拓国内市场,将造成加工贸易顺差的原部分出口商品转为内销,并给予税收优惠,调低加工贸易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率,鼓励企业逐步建立国内营销和物流体系,创立自己的品牌,从而达到减少加工贸易出口总值的目的,在加工贸易进口总值不变或正常波动的情况下,减少贸易顺差。
具体而言,政府要将加工贸易出口转内销作为政策大力宣传,改变企业长期固有的外销思维;建立多部门协作机制,简化内销手续,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税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积极探索,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建立加工贸易企业扩大内销奖励机制,对创立内销品牌按规定给予奖励;建立健全政策法规体系,完善加工贸易企业内销收款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加工贸易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帮助加工贸易企业利用现有资源,研究国内消费市场的特点,打造企业内销的核心竞争力。
四、加工贸易平衡的调节器:内外销弹性调节机制
通过出口转内销,将外销的一部分转到国内市场,满足国内需求,是一种最直接的减少加工贸易顺差的方法。因此,我们认为,应将加工贸易外销和内销都作为加工贸易政策的导向。为应对加工贸易失衡,可以建立一种弹性调节机制,在加工贸易顺差时,在政策上适当倾斜于内销,适当增大内销优惠,增加内销数量和比例;当加工贸易逆差时,在政策上适当倾向于外销,减少内销优惠政策和比例。通过这种内外销政策的弹性调整,使加工贸易内外销协调发展,加工贸易趋于平衡。
需要注意的是,将加工贸易内销作为一种政策导向,需要针对不同产业、不同产品、不同市场特点、不同消费群体,有区别地加以对待。内销与外销的产品结构存在一定差异,外销产品内销要考虑产品结构、国内营销渠道、自主品牌建设、售后服务和研发,这些对于长期关注国外市场的加工贸易企业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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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加工贸易毕业论文范文二: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
[摘要] 加工贸易税收制度主要包括保税制度、出口退(免)税制度和征税制度。加工贸易保税制度有全额保税、定额保税和不予保税之分。加工贸易出口退税方法虽然因具体贸易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与一般贸易相比更有利于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加工贸易征税制度则对不同贸易方式、不同来源料件、区内区外企业实行了区别的征税待遇。
[关键词] 加工贸易 保税 出口退税 税收制度
一、加工贸易保税制度
保税制度是一种国际上通行的海关制度。我国加工贸易税收实践中,对于来料加工方式下,合同规定由外商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辅料及包装材料,海关全额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加工出口的成品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生产环节消费税,包括免征工缴费的增值税。但是,进料加工方式下,海关则区别情况对进出口货物实行全额保税、定额保税或不予保税。一般来说,保税工厂、保税集团、对口合同可予以全额保税;其它经营进料加工的单位或加工生产企业,其进口的料、件应根据《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征免税比例表》的规定,分别按85%或95%作为出口部分免税,15%或5%作为不能出口部分照章征税。如不能出口部分多于海关已征税的比例,应照章补税;少于已征税比例而多出口的部分,经向海关提供确凿单证,经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准予向纳税地海关申请已纳税额返还。此外,对有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其进口料、件在进口时先予征税,待其加工复出口后,再按实际消耗进口料、件数量予以已纳税额返还。
但是,若加工贸易进口货物,无论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进口,只要进入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等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等特殊监管场所,均实行全额保税。但是,基于历史原因,我国多数加工贸易企业位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特殊监管区域之外,因此对于这些企业而言,进料加工进口货物仍存在不完全保税甚至不予保税的可能。
二、加工贸易出口退(免)税制度
对于来料加工贸易方式,我国实行以免税为主,不予出口退税的政策。如果出口企业是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货物的,仍然可以享受免税,但对其耗用的国产材料则不办理出口退税,其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而是计入成本。
但是,对于进料加工贸易方式,我国实行出口退(免)税制度。该贸易方式下出口货物的消费税的退(免)税办法与一般贸易方式相同,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的退(免)税则有所区别,即根据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具体贸易形式而采取不同的出口退税计算方法。
1.作价加工复出口
出口货物退税额=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额=销售进口料件金额税率-海关对进口料件实际征收的增值税税额其中:销售进口料件金额是指出口企业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税率是指当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而若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则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海关对进口料件实际征收的增值税税额是指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2.委托加工复出口
出口货物应退税额=购买加工货物的原材料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该原材料等的适用退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工缴费金额复出口货物退税率+海关对进口料件实征增值税税额海关对进口料件实征增值税税额=应征税额-减征税额
3.自行加工复出口
(1)实行先征后退法计算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方法: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
(2)实行免、抵、退法计算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方法: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其中: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且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即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的关税和消费税
这里,当纳税人有进料加工业务时则应扣除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且当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出口货物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时,免抵退货物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按0填报,其差额结转下期;按实耗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按购进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其中: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其中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如上所述。
―当期应退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当期免抵退税额之间的小者由此可见,当出口货物的征税率与退税率不一致时,与一般贸易出口相比,加工贸易出口有助于减轻企业承担的征退税率不一致导致的税收负担。因为,一般贸易出口企业需要承担所有征退税率差额部分的负担,而加工贸易出口企业则只承担国产料件部分的征退税率差额负担,若加工贸易企业全部使用进口料件,且全额保税,则基本不受出口退税率降低的影响。
此外,当加工贸易企业将用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时,贸易部门与税务部门对这类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税收处理并非完全一致。根据目前的有关规定,海关对深加工结转业务视同进出口贸易实行保税监管,即并不对该项业务征收任何进出口税费;但是,税务部门则自2001年1月1日起,老三资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三资企业)不征不退的免税期满之后,对所有企业的深加工结转业务均视同内销先征税,然后再在出口环节办理退税,并且深加工结转环节使用的国产料件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显然,这种不一致增加了此类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利于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发展,也不利于加工贸易价值链条在国内的延伸。故而,有的加工贸易企业便利用特殊监管区域或特殊监管场所的税收优惠制度,来解决此类问题。根据《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55号)、《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150号)、《关于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7号)、《关于洋山保税港区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26号)等的规定,区外(或中心外)企业运入区内(或中心内)的货物视同出口,准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区内(或中心内)企业销售给区外(或中心外)企业的货物视同进口,当该区外(或中心外)企业开展加工贸易时,准予其按照加工贸易税收政策执行。这样,深加工结转业务中,上下游企业就可以通过上述区域或场所获得最大利益,即上游企业的货物入区(或中心)就可以获得退税,而下游企业从相应园区(或中心)进口货物并获得发票,向海关办理进料加工就可以享受进口料件保税,从而减轻了这些企业的税收负担。
三、加工贸易征税制度
1.加工贸易出口企业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
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仍然享受免税;但是,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则必须按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此外,若该不予退(免)税的货物为应税消费品,还应按复出口货物的出口数量或离岸价格计算缴纳消费税。
2.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征收出口关税的规定
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如全部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产(成)品,不征收出口关税;如部分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产(成)品,则按海关核定的比例征收出口关税。具体计算公式是:
出口关税=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出口关税税率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国产料件占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
其中,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审核确定。
企业应在向海关备案或变更手册(最迟在成品出口之前)时,向海关如实申报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国产料件占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
3.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与产(成)品内销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或制成品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未出口的成品按内销征税,并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追回退(免)税款。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内销,并免于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予提交许可证件。海关对申请内销的边角料根据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价格计征税款,并免征缓税利息。
由此可知,加工贸易出口应税商品或不予退(免)税商品的征税制度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以及国产料件、保税进口料件区别对待,没有一视同仁,这显然不利于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发展,也不利于提高加工贸易企业使用国产料件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提高加工贸易产品的国内增值率。其次,虽然加工贸易料件与制成品内销制度中规定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但未明示该规定是否也适用于制成品,从而使得企业可能利用加工贸易方式规避国家对某些制成品的进口限制,在国内销售该类产品。最后,根据规定,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其补税时的完税价格按制成品的成交价格审定;而区外企业内销制成品时,则按料件的原进口成交价格或与料件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定。一般情况下,制成品的成交价格要高于料件的成交价格,而且根据关税升级理论,制成品的进口关税税率也要高于料件的进口关税税率。因此,这种差异显然对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利。
总之,加工贸易税收制度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并且其税收管理涉及税务与海关等多个部门,从而导致加工贸易税收制度又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在引导我国加工贸易顺利实现转型升级的前提下,我国各相关部门应协调统一加工贸易税收制度,在尽可能保持税收中性的基础上,合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从而确保我国加工贸易制度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