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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创新对银行监管实践提出的挑战
金融创新行为的动机简单地看是由于盈利动机的驱使,但是从深层次看却是银行监管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滞后,以至于阻碍了银行机构向更高的阶段进一步发展。环境的变化使得银行机构传统的经营方式不再有利可图,他们过去向客户提供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越来越难以出售,而传统的金融工具也已不能大量的吸收资金,因而为了继续存在下去,他们不得不寻求创新;另一方面,各银行机构面临的严格管理使得规避管理法规的过程变得有利可图,某一个机构避开管制后提供的服务往往给它带来丰厚的利润和市场占有,因而严格的监管本身就成为刺激银行业创新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所以金融创新更多地应该从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当局之间的博弈来理解。银行为了逃避监管,开拓市场而进行的金融创新活动与监管活动之间是一个不断向前推进的动态博弈的过程,即监管——创新——再监管——再创新。但是至今的实践表明,银行监管活动落后于金融创新的发展,银行监管是一个被动的过程,金融创新给银行监管的实践提出了很大的挑战。
1.金融创新使银行监管目标的权衡更加困难。银行监管的目标有两个,一个是安全目标,一个是效率目标。就经济与金融的长期发展来看,银行体系的安全和效率相比是更具根本性的问题。但是在一定的阶段,银行体系的效率目标却是更加突出。比如70年代末,过度严格的银行监管造成的银行机构效率下降和发展困难使得这一时期的监管更偏重于效率目标。金融创新的最深层的原因就是规避管制,追求发展和效率。但是实证研究已经表明,在银行监管的安全目标和效率目标之间存在着替代效应,金融创新在提高了银行体系的效率的基础上,不可避免地加大了风险。在面临着全球竞争的压力和本国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定之间,银行监管如何在这两个目标之间进行协调?
2.金融创新使得银行监管的客体更加复杂化。金融创新使得银行监管的客体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了新的变化。一是金融产品和组织创新模糊了分业经营中各专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他们之间的业务相互交叉和渗透,业务趋同,银行也逐渐发展成为超大型的综合性金融机构,比如银行业会通过创新绕过各种监管法规的限制向证券保险行业渗透。二是市场的创新使得一国的银行机构在现在条件下不可能置身于金融全球化之外。对外经济联系的加强使得一国的银行通过各种创新活动向国际市场渗透,广泛参与国际金融活动。这样对国内银行在境外的金融活动的监管就变得遥不可即。同时,一国的金融体系也会暴露在国际金融风险之下,这给银行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三是新的业务形式和金融产品的出现,并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如网上银行的兴起。四是银行机构和其他各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之间,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更加密切,这样局部的金融风险很容易转化成全局性的金融风险,造成所谓的传染效应,从而更容易造成整个金融体系的不稳定。
3.金融创新给银行监管主体的改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个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分业监管还是混合监管的选择问题。毫无疑问,面对着银行业务日益综合化的趋势,原来界限分明的分业监管已经表现出了极大的局限性。
4.金融创新对传统的监管方式提出了挑战。传统的银行监管一直以来是以外部监管作为最主要的监管方式,强调严格的立法和监督,对金融机构的日常业务行为也作出了很多的外部规定。这种监管方式主要有行政命令式的监管和标准化的监管。行政命令式的监管是以行政命令对银行业的市场准入和业务范围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标准化的监管方式则沿袭了行政命令式监管的原理,将资产划分为不同的风险级别,并对每种类型确定固定的资本要求。这种监管方式明显不适应金融创新下的新要求。它们存在着信息和经验不对称的问题,而且没有考虑银行在金融创新过程中的动态过程,在实际的执行过程当中也容易造成一刀切的问题。
5.金融创新对传统的监管理念的挑战。金融创新对银行监管的动态回避过程与相对固定的银行监管框架之间是一对矛盾体。金融创新和银行监管之间的博弈总是表现为监管方的被动。危机导向的、事后的、传统的银行监管总是被动追踪金融创新,会使监管效率大大下降,并且造成监管成本的增加。
二、银行监管应对金融创新的一般实践
1.从注重传统银行业务监管向传统业务和创新业务监管并重转变。较之传统银行业务,银行的创新业务在收益更大的同时,风险也更大,且更容易扩散,对金融市场造成的冲击也更加直接和猛烈。因此,只注重传统银行业务的监管已经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整个银行业的风险状况。只有并重监管传统业务和创新业务,才能有效防范和化解银行业的整体风险。
2.从注重外部监管向注重内部和外部监管并重。针对银行监管与金融创新博弈的被动地位,监管理念应该不仅仅从外部力量的介入的角度来考虑有效监管的问题,而且外部监管随着创新和变革的发展,其缺点不断暴露,比如市场敏感度低,不能全面及时反映银行风险,相应的监管措施也滞后于市场发展。我们应该考虑如何从银行内部与监管机构激励相容的角度来使银行主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制度安排。目前最为流行的一个根据激励相容理论建立的监管的方法就是预先承诺方法。银行在预测期初向金融监管当局承诺其资本量水平,为该期内可能发生的损失作准备,而监管当局则根据银行承诺的水平设计惩罚和奖励措施,并不再对银行进行例行的资本充足检查,但是这种方法的实施对监管水平的要求较高。另外,对市场机制的作用受到了日益重视,认为只有保证信息的完备透明,充分发挥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的作用,才能对银行起到正确的激励。
3.从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转变。统一监管体制是指由统一的监管主体对从事银行、保险、证券等不同类型业务的金融机构实施统一监管的一种制度。与此相适应,金融监管也应该打破分业监管的模式向统一监管转变,由统一的监管主体对从事银行、保险和证券的不同类型业务的金融机构实施统一监管。但是在具体的监管主体的改革上,是采用一元化的超级监管机构还是在保持监管主体多元化的前提下,加强各个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二者有利有弊,具体的选择需要对实际情况作出更细致的选择以后才能加以确定。
4.从一国监管向跨境监管转变。本国银行向海外市场的扩展也是一种金融创新——市场创新。随着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的发展,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越来越多,其业务收益来自海外的比重日益提高;而另一方面,电子银行的发展使得金融监管当局很难判断其交易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完成的;离岸金融业务的拓展也使得部分金融机构偏离于监管视野之外。因此监管部门应该将一家银行的境内外机构境内外业务进行并表监督。另外,加强不同国家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分享和交流,监管的分工和协调,以有效杜绝国际银行监管的真空。
三、对我国银行监管实践的启示
1.我国的监管目标的选择。竞争的激烈和创新的加强,无疑会提高效率,但是同时也加大了风险。面对着竞争的压力和我国银行业经营效率低,坏帐率高的现实情况下,监管当局如何在安全目标和效率目标之间进行权衡,找出一个最佳的平衡点,是关系到银行监管效率的关键问题。目前我国需要重新认识金融创新对金融发展的重要性,改变对金融创新不论青红皂白一律封杀的做法,对有益于发展并且风险比较容易监管,不会增加太多监管成本的创新,不妨进行鼓励,以提高我国银行的竞争力。也就是说,我们要适当地考虑到效率目标。
2.我国监管重心的转变。我国一直以来对银行的监管注重的是合规性的监管,重在对市场准入、业务经营范围和行为的监管,其中突出的问题是重市场准入管理、轻持续性监管,重合规性监管、轻风险性监管,对金融创新工具的监管尤为不足。并且这些静态的监管措施明显地落后于市场的发展。为了扭转这些不利局面,我国现阶段银行的监管重心应该改变,利用我国现阶段对监管水平要求不是很高的有利时机,把监管重心放在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和落实上,尽快制定和建立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损益等经营管理业绩的综合考核和评价体系。在体系完善和外部监管的水平不断提高的基础上,按照激励相容的原则设计和加强商业银行的自我约束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追踪世界最新的实践成果,提升我国银行监管的水平。
3.对我国监管主体的要求。金融监管客体的巨大变化表明我国分业监管的做法应该适应客体的综合化、国际化的变化。适应于国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合作和交叉,混合监管似乎成了一个趋势,适应于银行业务全球化、国际化的发展,应该加强我国的银行监管机构同国外机关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通过与各国监管当局的定期磋商和交流制度,通报互设机构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程度,杜绝对银行跨境活动的监管真空。但是应该看到,我国混业经营的规模和全球化的发展程度均比较低,没有对统一监管提出很迫切的要求,尽管银行监管机构缺乏与其他监管当局的协调配合,监管过度和监管不足并存,但是作为一种发展趋势,我们应该在现阶段做好分业监管的同时,不断提高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并在这个基础上加强合作,为未来的统一监管打好基础。
4.改善监管环境。加快与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加快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充分发挥外部市场竞争和约束的作用,所以应该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对银行的市场约束力。
参考文献:
1.何德旭,金融监管.世界趋势与中国的选择.管理世界,2003,(9).
银行监管,是经济金融监管的一个分支,是由中央银行、银行监督委员会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有关机构,代表社会公众对银行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行为。
银行作为一国金融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担负着重大的社会责任。其能否稳健运行关系该国的经济、政治的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因此,银行监管受到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普遍重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纷纷根据本国银行业运行的实际情况对本国范围内的银行实行严格的监管。这里当然也包括该国境内的外资银行。随着经济的全球化,金融市场的界限越见模糊,外资银行大量存在于各国金融领域,它的高速发展给该国经济稳定和金融安全带来了多方面的影响。各国不得不加强对它的监管置于重要位置。但截至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完备的外资银行监管理论体系。各国的外资银行监管实践仍依靠原有监管理论体系的指导。对此,作者认为,外资银行本是银行,对其监管的区别主要来自各国实际情况的不同,而监管理论对它是完全适用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中国尚属发展中国家,对发展迅速、影响日益扩大的外资银行实行审慎的监管,能维护国家经济稳定,保证国家金融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外资银行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和特点
(一)外资银行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截至2007年10月,我国已有外资独资银行20家;中外合资银行3家;另有72家外国银行设立了130家分行,191家外国银行设立了241家代表处。截至2007年底,我国共批准汇丰、渣打、花旗等21家外资银行将在华分行改制为法人银行。(注:法人银行在业务范围、税收等方面享有优惠。外资银行随时可转为法人银行。)外资银行在我国发展十分迅速,现已具有相当规模。
(二)外资银行的发展特点
1.外资银行经营范围、业务范围不断扩大。2006年12月11日,我国对外资银行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外资银行不再受到行业和地域限制。外资银行发展进入加速阶段。依托成熟的市场营销策略,外资银行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不断扩大,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力逐步加强。
2.外资银行资产质量、盈利能力逐年提高。随着外资银行逐步熟悉我国市场规则,其经营状况日趋稳定,市场份额逐步恢复,盈利能力稳步提高,资产总额持续增加,仅2002年至2004年就从3330.5亿元增至5159.95亿元,占我国银行业资产的1.8%。
3.参股中资银行速度加快。在《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指引下,外资参股中资银行的速度不断加快。外资银行参股中资银行,一是出于对长期经营战略的思考;二是希望借中资银行不受政策限制和网点设置完善之利,绕开各类限制,快速进入零售市场。如花旗银行和浦发行联手推出的花旗参与管理和技术合作的双币种信用卡就是这方面的典型。
三、我国外资银行监管中的问题
(一)监管法规不健全
监管的有效性依赖于监管的法制化,而我国的金融立法严重滞后。引进外资银行已近20年,却无一部约束外资银行的专门法律。这使外资银行有机会利用法律漏洞规避监管,严重影响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效力。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弥补了这些漏洞,但相关法规的健全工作远未完成。
(二)监管方式单一
目前,我国外资银行监管还停留在传统“经验式”管理阶段。主要实行报送稽核。监管部门对各外资银行报送的报表、材料进行全面分析,以确认其经营的合规性。而对于外资银行运营的风险性监管上处于空白状态。
(三)监管资源严重不足
由于外资银行的开放性比较强,对其的监管需要高质量的资源。目前,我国外资银行的监管在资源方面相对缺乏。包括监管人员、信息系统等方面的不足。在监管人员方面,表现为量不足、质不高。尚未建立完善的认证制度和后续教育系统。在信息系统建设方面,缺乏灵敏、准确、高效的监管信息系统。在监管信息流程上,表现为低效率性。金融监管当局与相关机构缺乏信息交流。
(四)缺乏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的合作
当今世界金融体系间的跨国联系不断加大,仅在某一国范围内考察金融监管问题已不能满足金融监管的需要。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要加强与各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的合作,以协调监管措施,降低共同面临风险。而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再这一方面尚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
四、对改进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建议
(一)健全监管法制
要加强外资银行监管,我国就必须结合本国实际,参照国际公认的准则(如巴塞尔协议),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监管法律,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外资银行法。从法制角度,规范外资银行的行为,授予监管机构足够的权利,为监管工作提供基础条件。
(二)多元化监管方法和手段
当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手段单一,落后,主要是现场与非现场监管,而且两者缺乏衔接。因此,必须使监管手段多元化,由行政监管手段向经济性、法律性监管手段转变,充分实施现场与非现场监管、外部审计、审慎监管会议、三方会议等多样化监管手段。
(三)健全风险监管体系
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多停留在合规性监管层面,而忽视了风险性监管。我国应根据巴塞尔协议的有关标准,制定严格、周密的风险监管体系,将外资银行的经营风险纳入监管,保证全面、客观、合理的实施监管。
(四)建立监管人才培养和认证机制
加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要依赖大量专门人才,监管当局应主导建立完善的人才培养和认证体系。可邀请高校等研究机构参与其中,确保培养认证机制的专业性。
(五)加强信息交流,与各国监管机构坚强合作
为了应对各国金融体系相互联系不断加强的现状,我国监管当局应主动同各国监管机构建立长期、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合作机制。以协调各国监管手段,降低共同面临的风险。
参考文献:
[1]程芳,李仲明.银行业全面开放下外资银行的监管问题[J].甘肃金融,2007,(6).
[2]耿明英.对在华外资银行不同商业存在形式下的监管探讨[J].武汉金融,2008,(4).
[3]邓静.如何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J].决策与信息(财经观察),2006,(10).
[4]杰姆斯·巴茨,丹尼尔·诺勒,张坤.外资银行的准入与监管:承诺与实践[J].银行家,2008,(5).
[5]郑泽华.加强和完善在华外资银行监管[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5,(3).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契约是完全对等的个人之间通过自由协商缔结的协议,其价值基础在于承诺。社会契约论属于国家政治权力学说,其核心内涵是人们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给国家,由国家来确保人们的自由和安全。①社会化契约包括虚拟契约理论与具体契约两部分,民众让渡经济职能这一环节无需明示,是一种虚拟理论;而政府、第三部门、消费者、利益相关方、中介机构等各方相互之间通过协议、章程、行业规范、法律等建立的权、责、利关系,是社会化契约中的实际的、具体契约。社会化契约的具体化构建被认为是公共管理领域的一次重大进步。新公共管理便是社会化契约的具体实践。其核心仍是契约,通过多种形式以契约责任约束政府、第三方部门、消费者、利益相关方、民众等各方,但突破了传统契约“承诺”理论限制,法律、习惯、组织性、社会换、人们对未来的期待等均可以成为契约内容。根据准公共产品理论,与部分行业、部分领域或部分群体有直接利益关系,但关乎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正义,如能源、三农等产业,属于准公共产品。通过政策性银行为准公共产品提供金融支持,既可以弥补市场失灵,又可以避免财政配置低效,因此,成为大多数国家金融市场配置必选项之一。②政策性银行便是国家接受社会公众让渡的经济职能再次寻求的准公共产品供应商,即第三部门。但目前我国政策性银行发展中产生“四个低效率”,即,重视社会效应忽视经济效益而产生的低效率;重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产生的低效率;与商业银行非协调合作的效率;适应性差导致的金融资源错配产生的低效率。这种低效率最终导致“商业性金融看起来更像是政策性金融,而政策性金融看起来更像是商业性金融”,金融领域混乱、无序。表面上主要是责任制建设薄弱、监管不力、考评机制缺失造成,根本上是各方角色模糊,职责不清。通过新公共管理中契约关系的构建解决政策性银行运行效率低下的问题十分必要。
二、政策性银行契约体系构建的外部条件
(一)明确的契约目标
新公共管理契约责任尽管是为代政府实现公共管理的目的,并不排斥经济效益,在准公共产品领域尤其如此。因此,新公共管理出现多目标化,包括社会效益目标、经济效益目标、程序性目标等,但不同的公共领域目标应有所不同,且必须明确。那么政策性银行的目标究竟应是政策性还是商业性,是坚持经济有效性,还是社会合理性?若坚持社会效益为目标,还要不要市场化?金融资源论认为,在资源配置目标上,商业性金融配置首要目标是经济有效性,政策性金融配置首要目标是社会合理性。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必须履行特定职能,处理市场不能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政府必须弥补市场失灵。①从中国现实来看,政策性银行建立15年来,中国国民经济金融化程度大幅提高,市场能力越来越强,各行业发展更加充分和成熟,需要政策性银行支持的传统领域逐步缩小。但仍有一些行业和领域需要国家“扶上马、送一程”,如“三农”行业、县域经济、小微企业、技术创新企业,事关经济结构调整和国家竞争力提升的某些高风险性投资产业和领域,商业性金融机构普遍不愿介入,仍需政策性金融落实国家各项政策目标。由此可见,政策性银行仍应坚持政策性社会效益目标毋庸置疑,但政策性目标是否为第一目标?笔者认为,经济效益至上的商业性金融的负面效应正是政策性金融弥补和纠偏的价值所在。商业性金融根据“金融啄序”规律,垂青低风险高回报的优质客户,忽视和拒绝高风险低回报的弱势行业领域,造成强者恒强、弱者恒弱的“马太效应”,正因为此,需要政策性银行作为“白马骑士”来解决市场失灵。若政策性银行也以经济效益为第一目标,则加剧了商业性金融的负面效应。因此,政策性是政策性银行的灵魂,代为执行国家责任,扶持产业发展,贯彻产业和金融政策是政策性银行的天职。市场化运作是指经济主体根据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和市场机制的要求,按照企业化的运营方式通过市场配置内外部资源,实现自身效益最大化的经营手段。②公共设施与公共服务项目可以实行市场化运作。政策性银行也要承担市场风险,按照市场化原则办事。但市场化运作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将市场化当做目的,为了市场化而市场化,在经济领域内屡见不鲜。如果我国电网改革,强行引入竞争实行市场化,将电网南北分治,但各自在南北领域内仍然是垄断,有市场化之“名”,却无市场化之“实”。在经济学上,如果某项技术产品呈现规模经济特征,即生产的边际成本少于相关范围的产量平均成本,即具有了自然垄断的特点。在实践中,电力、网络等基础设施系统的固定成本巨大,且为一次性投入,增加新的准入者则需要重复建设,是一种巨大的资源浪费。③对于有些领域市场化不仅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而且还造成重复建设的资源浪费。政策性银行采用市场化运作与其坚持社会效益的政策性目标并无冲突。在契约体系建设中,仍应坚持社会效益的目标,同时将市场化运作融入到契约建立、履行、评价等各个环节,确保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各方积极性的充分发挥。
(二)责、权、利角色的合理设置
政策性银行的目标是履行公共管理职能,不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但同时又要求资源配置和机构运作更为合理和有效。因此,政策性银行与政府之间是一种“委托-”契约。即负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委托政策性银行代为实现政府的部分责任。在这个契约中,各方的责、权、利、效的角色责任应配置合理。
1.受托人职权和权利。
即便政策性银行追求社会效益,但它是在目标的指引下和规则的约束下,能够有自主选择决定权的“人”。经理人制度应赋予经理人相应的职权、权利,并根据效果给予利益奖励。但就我国政策性银行情况并非如此,对于政策性目标的误读,使政策性银行和高管背负更多的国家义务、道德责任和行政干预。而行政性的人事关系和薪酬机制,使其工作人员缺乏活力和积极性。因此,政策性银行不仅应有职权,而且应有契约和法律保障的明确职权和权利。
2.委托人的职责和受托人的责任。
即便在普通私人企业中,也难免出现“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两种极端。尤其是由于国企普遍的“老板缺位”特点,政策性银行“内部人控制”现象更为严重。政策性银行的经营管理若缺乏有效监督,不仅难以实现公共管理职能,还可能成为“内部人”谋取私利的工具。将委托人的监管职责和受托人的管理责任通过契约明确,才能作为双方责任划分和追究的明示依据,这也是削弱“内部人控制”损害的重要前提。
3.第三方机构和公众的监督和约束。
承担着公共管理职能,向社会提供准公共产品的政策性银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其经营管理不应当是私人、秘密的、不受监督的。哪些行业和领域应当通过政策性银行予以扶持?政策性银行内部的内控体系是否适当?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完成效果如何?已经成熟的行业是否需要退出?在契约关系中,政府是名义的委托人,仅仅依靠其道德感、责任心来实现对受托人的监管,并不现实。在经济集中向经济民主转变的经济背景下,需要审计、评估、律所、研究机构等专业的第三方机构的参与,也需要公众通过听证、信息披露等途径开展广泛的监督。
(三)外部程序的民主、透明、科学
在普通契约中,契约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市场竞争等途径减少信息不对称以达到充分合意。而在公共管理特殊契约关系中,政府与企业地位不平等,公众监督和表达途径受限,造成契约构建、履行、评价中信息不对称,契约目标不可避免出现偏离。政策性银行与政府的契约构建需要外部程序主要是政府、第三方机构、公众和企业之间的程序,包括契约目标决策程序、监督程序、信息披露程序、考核程序、行业退出程序等。(四)司法上引入对民事责任的实质判断和责任追究传统上对国企负责人的行为仅有形式评价,没有实质评价,只有对违反刑法和党纪的司法追究和行政问责,不过问对履约过失的民事责任。而新公共管理强调契约性,更注重契约实效,并通过实体化的价值判断追究民事责任。国外的新公共管理实践中,“合同形式的责任不再是程序意义上的,对程序的依赖让位于质量控制和责任落实;合同化的公共责任日益纳入司法审查,意味着司法对行政的控制趋于实体化,从单纯的行政责任发展为经济激励和法律责任,以完成公共目标。”①引入对民事责任的实质判断是经济民主化和实质正义的要求,也需要司法体系改变固有的定势,不能以“豁免”和“自主商业判断”等法律观念使公共管理组织及其经理人仅受党内约束。
三、政策性银行契约履行体系的构建
(一)有效制衡的企业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体系
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产权和银行绩效的提高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②但治理结构与银行稳健运营之间存在必然性联系。参照公司法建立和商业银行法有关原则,建立“三会”构架,并成立专业的风险内控管理机构、财务机构、人事管理机构等,保证各机构间有效制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在科学的公司治理机构框架下,还应增加内部风险控制,约束政策性银行信贷扩展冲动,强化规范经营。由于政策性银行信贷扶持对象是根据政府政策导向来选择的,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四个弱化”:弱化项目准入,弱化贷前调查,弱化贷款担保,弱化贷后管理。“四个弱化”不可避免地造成“三个风险”:因信息不对称形成的信用风险,因贷款对象集中引起的同向化市场风险和内在约束体系脆弱产生的操作风险。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的限度内,实现“保本微利”经营,是保证政策性银行可持续经营与发展的基本前提。反之,若风险过大,政策性银行便有被当做“唐僧肉”沦为“第二财政”的可能。政策性银行应对国家指定的贷款项目进行信用风险评估,同时,进行经济效益评估和社会效益评估,并确定该项目可承担的风险,同时,结合市场需求变化,动态调整贷款分类,并提取风险准备金,启动盈利项目对亏损业务的风险补偿机制。政策性银行应践行契约义务,建立更为具体的内部控制流程和科学的管理体系,监管机构更有义务建立公司治理标准,制定内部控制目标,并监督契约的实际履行。
(二)科学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没有对契约履行的考核评价,契约责任就无从谈起。日本在政策性银行改革中,重点完善了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评价指标体系。该体系由两大类指标组成,共计八项内容:一类是关于政策性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稳定资金供应、满足紧急情况下的资金需求、提供金融服务和经济信息、补充和完善商业性融资活动不足等四项公益性指标;另一类是围绕机构经营绩效,包括风险管理措施、组织运作情况、专业人才培养和机构盈利状况等四大类商业化指标。当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评价标准均采用商业性金融的评价标准。如银监会2007年公布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和监督管理将参照商业银行的标准,即保持在8%以上,没有考虑到商业银行的开办业务的特殊性和资本金来源的特殊性。2009年1月,财政部为了加强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监管,规范金融绩效评价工作,印发了《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办法设置了盈利能力指标、经营增长指标、资产质量指标和偿付能力指标,共四项指标,几乎全部都是经济性指标。这样的监管法规有失公道,若严格和认真地贯彻下去,必然造成两个不公平。一是逼迫政策性银行收缩政策性业务,积极开展商业性业务,在金融市场中与商业银行开展“同构”竞争,政策性银行坐拥国家信用兜底、财政补贴等各种优惠政策,与商业银行开展市场竞争有失公平;二是若政策性银行严格恪守“本职”,继续突出政策性职能,在承担了较重“政策性负担”的情况下需要与商业银行使用相同的监管和评价标准,显然有失公平。②这两种不公平最终导致整个金融市场的低效率。我国政策性银行契约体系中可以借鉴日本政策性银行改革中的八项指标,引入社会效益指标,同时每年进行动态调整。
(三)有进有退的契约解除机制
近年来,这一领域的理论和实践也日益引起中国的经济学家、金融学者的兴趣和关注。尤其是即将走过三年历程的中国银监会,在以勇气和智慧开启中国银行业监管新局面的过程中,已经基本完成了一个具有国际视野的制度框架的构建工作,其探索和创新更为中国银行监管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为了进一步推动当代银行监管理论与本土实践的结合,加快中国银行监管理论的建设和总结,本期《理论前沿》周刊专门邀请两位专家从不同角度撰文对银行监管理论进行介绍。
阎庆民博士曾任中国银监会银行监管一部主任,出版过《中国银行业监管问题研究》、《中国银行业风险评估及预警系统研究》等多部专著。他认为:总体来看,现代金融理论研究呈现出既分化又综合的发展趋势,这一点在银行监管问题研究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一方面,银行监管研究的对象越来越精细,研究范围从最初的防止银行挤提,到后来的金融管制直至目前的银行风险监管。发展到现在,银行监管问题已分化为并表监管、功能监管、跨境监管以及弹性监管等众多的研究领域。但另一方面,银行监管问题并没有像其他经济学领域(如经济增长理论、通货膨胀理论、汇率理论、利率理论、市场失灵理论等)一样形成独立、完整的理论体系,大量理论性的观点、方法和思路均是散布在各类文献中,为阐述特定问题而出现。在此情况下,银行监管研究与其他经济领域出现了综合、交叉和渗透现象,社会利益论、乔治·J·斯蒂格勒管制理论、佩茨曼价格决定模型、波斯纳管理理论、美国经济学家爱德华·凯恩的管制辩证法理论等许多新兴的经济学理论和方法被移植于银行监管问题研究,一些其他经济管制部门(如电信、铁路)的研究方法和案例也被引入到银行监管研究中,20世纪60年代以来风行西方经济学界的博弈论、线性规划和计量经济学更是对银行业监管研究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
正是根据上述研究方法,理论界对银行监管的经济学原因进行了研究。经济学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许多监管理论,有的是从监管的原因出发,有的是从监管的实际效果出发,有的是从监管的机制出发,不同的侧重点形成了金融市场失灵论、金融社会崩溃市场论、政府掠夺论、特殊利益论和多元利益论等理论解释。阎庆民博士通过《当代银行监管理论的发展》一文为我们阐释了这些代表性理论的精华所在。
潘文波博士来自银行监管一线,对中国银行监管工作探索规范化、专业化和国际化的努力有着切实体会,他通过《中国银行监管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一文展示了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致力进行监管制度、方式和手段创新的有效尝试。
新春伊始,我们推出本组文章,希望在中国银监会成立三周年前夕,有更多的学者和实践工作者能够加入银行监管理论的研究行列。相信借助国际视野与本土资源的双重优势,针对中国银行监管的理论探讨也能成为最前沿的金融学术研究。
当代银行监管理论的发展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银行是企业获得外部融资最重要的渠道。格利和肖强调指出,银行把借款人需要的长期信贷组合转变为短期的存款组合,降低了交易费用。为此,各国政府对银行监管给予高度重视。但对于为什么要进行银行监管,监管的效果是怎样的?经济学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许多监管理论。
一、金融市场失灵理论
《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对“管制”的解释为:管制是政府为控制企业的价格、销售和生产决策而采取的各种行动,政府公开宣布这些行动是要努力制止不充分重视社会利益的私人决策。经济学家将经济管制理论应用于金融监管,认为在不存在信息成本或者交易成本很低的前提下,政府对银行强有力的监管能够提高银行的公司治理水平,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使社会福利水平最大化,实现帕累托最优。这一理论被称为公共利益理论,或者称为官方监管观点,其政策含义是,私人部门一般缺少相应的信息、动力和能力去监控企业和银行机构,因此,迫切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政府机构对银行进行监管。
(一)市场失灵
暗含在公共利益理论背后的经济学现象是金融市场失灵。西方经济学家认为信息不对称是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因信息缺乏而在金融制度上造成的问题可能发生在两个阶段:交易之前和交易之后,分别导致了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逆向选择是在交易之前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问题。金融市场上的逆向选择指的是:那些最可能造成不利(逆向)结果即造成信贷风险的借款者,常常就是那些寻找贷款最积极,因而是最可能得到贷款的人。例如,风险企业或诈骗者往往最积极地寻求得到贷款。逆向选择使得贷款可能招致信贷风险,贷款者可能决定不发放任何贷款,即使市场上有信贷风险很小的选择。道德风险是在交易之后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问题。金融市场上的道德风险指的是:借款者可能从事从贷款者的观点来看不希望其从事的风险活动,因为这些活动很可能使这些贷款不能归还。例如,由于使用的是别人的钱,借款者可能将原本用于生产的贷款投资于高风险的股票市场以获取高收益。由于道德风险降低了贷款归还的可能性,贷款者可能决定宁愿不做贷款。
(二)银行危机的外部性
银行危机的外部效应也是需要政府监管银行一个重要原因。外部效应的最主要特征是存在着人们关注但又不在市场上出售的“商品”。微观经济学已经证明,外部效应的存在使得社会资源的配置不能达到最优化,影响到经济运行的效率。信息不对称也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广泛倒闭,产生金融恐慌。由于向金融机构提供资金的广大储户不可能清楚金融机构的经营是否稳健,因此,一旦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发生怀疑,就会出现“传染效应”和“羊群效应”,单个银行的风险问题或者倒闭很容易产生连锁反应而导致银行的系统性风险,好的银行和坏的银行概莫能外,由此而使公众蒙受巨大损失,并对整个经济造成严重打击。在现代金融体系中,金融机构财务的高杠杆特性,也使得这种外部效应更为明显。
(三)法律的不完备性
现实社会是变化的,而法律具有稳定性,当初制定的法律并不能完全反映后来的变化,即存在时间的不一致性。因此,法律具有不完备性,不可能达到最优。而如果人们知道法律的局限,就会钻法律的空子,法律就失去了最优的阻吓作用。由于法庭必须是中立的,不可以成为主动执法者,因为主动执法意味着执法者必须介入案件,要有自己的立场。因此,需要有一个与法庭相分离的机构,即“监管者”。从功能上来说,法庭与监管者的不同在于,法庭的执法方式是被动的,执法只有在上诉后才进行,监管是一种主动的执法方式,可以在有害后果或事件发生之前监督、调查、甚至要求停止某一行为。因此,在法律不完备时引入监管机构的主动式执法就可以改进执法效果。监管是政府行为,不同于法庭。
(四)科斯定理
根据科斯定理,如果没有交易成本,只要有法庭来执行合同,根本不需要另外的机构——政府、监管者,等等。科斯定理所依赖的最关键假设是有效依法履行复杂合同的可能性。法官必须能够、更重要的是愿意去阅读这些复杂的合同,核实特殊条款的约定事实是否真正发生,以及解释笼统、含糊的语言。法官要依法适用法律,就更需要做到这些,对法规细则的解释和适用甚至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事实上,许多国家的法庭资金匮乏,法官缺乏动力,不懂得如何适用法律,不熟悉经济问题,甚至还发生腐败行为。
由法官实施法律的一种替代策略是由监管者执法。法官和监管者的关键区别在于后者较容易有惩罚违规者的激励。由于转轨国家的司法制度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效率低下而且落后,核实特定案件情况和解释法律规则的成本很高,法官也许没有足够的激励去执法。监管者执法则有强大的激励和倾向性,或许可以更有效地保护产权。当利益集团还没有充分组织起来,而且政策制定者独立性强、非常关注公众利益,监管者就能实行审慎监管,这种情况下监管执法就更为强有力。因此,就解决市场失灵而言,政府规制成为低效的司法程序的替代方式。
(五)金融约束
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等人从“金融约束”的角度就政府对银行的市场准入控制等提供了一个新的分析框架。他们认为,发展中国家政府的两个重要目标是提高金融部门的稳定性,建立激励机制以使高质量的金融机构得以发展。限制银行业的竞争,保持银行业的效益性从而维护其“特许权价值”(即营业执照的价值),就可以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这对整个经济具有重要的正外部效应。为了规制银行业的竞争行为,政府需要控制向银行业的进入。太多的进入会妨碍大多数竞争者达到一个有效的规模,从而减弱它们长期投资的能力和意愿,恶化银行的整体质量。
当然,除了限制市场准入之外,金融约束的相关政策是要防止现有银行机构的过度竞争,过度竞争或无效竞争只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导致银行“特许权价值”的降低和银行体系安全性的下降。此外,还有一个重要的金融约束政策是限制资产替代性的政策,即限制居民将银行体系中的存款转化为其他资产。否则,就会导致银行体系资金的减少,效益性的下降。这涉及资本市场的发展问题。
二、金融社会崩溃市场论
该理论认为由于银行业的特殊性,银行在金融市场中所面临的信息不充分、信息不对称、垄断、公共品、规模经济递增以及外部性等问题不仅仅会导致局部“市场失灵”,而且会导致社会性的“经济崩溃”,金融系统具有强烈的信息不对称和不确定性,这些因素使它具有强烈的不稳定性,从而通过干扰国家的货币供给机制和信贷形成机制,对实体经济产生强烈的冲击,并且由于金融系统的放大作用,将使这些冲击具有毁灭性的副作用。因此,国家应当对银行业进行全面的管制。
金融市场失灵论和金融社会崩溃市场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强调了金融监管的合理性方面,基本上是在新古典经济学的框架中来构建的理论,并假定了国家和其他监管主体具有监管的能力,且它们的目标是与社会利益一致的。因此,这两大理论构成了主流经济学家银行监管理论的基础。在瓦尔拉的理想世界中,所有的金融制度都能达到金融资源有效配置的最佳状态。
三、政府掠夺论
“政治/监管俘获理论”是与公共利益理论相反的另一种监管理论,从实证的角度探讨了公共利益理论的现实性。该理论认为金融监管机构的政治家(监管者)在监管工作中并不是将整个社会的福利最大化,而是将其个人的福利最大化。这样,政治家(监管者)经常将银行的资金转移到与政治相关的企业,而不是一般的社会企业;或者实力较大的银行将会“俘获”政治家(监管者),诱导银行监管人员从银行的利益出发而不是以社会的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进行监管。这一观点也得到了许多实证研究的支持。实证研究表明,从实际效果上看,对银行进行官方监管的结果是降低了银行配置社会资源的效率,特别地,如果一家政府监管机构的权力过大,甚至会影响到一般社会公众和企业获得信贷资金的能力。也就是说,市场失灵是政府监管存在的必要性,但是“政治/监管俘获理论”却强调了政府失灵的可能性。
为此,经济学家在探索市场失灵(这是政府干预的借口)和政府失灵(这意味着政府监管并不必然能够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同时存在的机制方面进行了大量研究。有人提出,为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建立一种科学的机制,既能避免政府监管的“掠夺之手”,同时又能够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也就是利用政府的“扶持之手”。我们可以将之称为“权衡理论”。有人提出,在适当的激励机制下,设立一个独立的银行监管机构可能是解决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方法。该机构不仅独立于政府,而且应独立于银行,既能克服信息不对称,又避免被银行所俘获。
四、特殊利益论和多元利益论
近年来,经济学家提出应进一步强化私人(债权人)对银行的监督权,因为私人(债权人)数量众多,与单一的政府监管机构相比,很难被银行或者政府部门俘获。该理论的政策意义是,银行监管的战略应是通过强化银行的信息披露要求,降低私人(债权人)获得信息、处理信息的成本,提高其监督银行的动机和能力;与此同时,限制政府监管机构的权力,以防止其利用银行达到特定的政治目的。经济学家也观察到,借助私人机构(债权人)对银行进行监督,必须注意设立科学的存款保险制度,如果一国政府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过于慷慨,则会大大降低私人(债权人)对银行监督的动机。除此之外,由于现实中广泛存在着“搭便车”现象,利用存款人来监督银行的设想很难达到理论上希望达到的实际效果。
在强调私人监管方面,有人认为可以由银行代表储蓄者从私人保险公司(而不是像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购买存款保险,他们认为私人保险公司比政府的存款保险公司更有动力去精确地衡量银行的风险并据此收保费。当然,私人保险公司的提倡者并不是主张完全摒除公共监管。但反对这一观点的人认为,主张私人存款保险公司的观点忽视了银行业的系统性风险。由于银行危机的外部效应,在宏观经济的冲击下,即使是资本充足的银行也会失去清偿能力。最后,政府不得不出面作为最后贷款人,向银行业注入大量公共资金。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银行的大多数债权人,对银行的经营状况了解确实比较少,特别是广大储户、缺乏银行专业知识的非金融企业,使这些债权人暴露在风险之下,在没有存款保险制度的条件下,更容易出现银行挤提现象。因此,建立或明或暗的存款保险制度是一个相对较好的制度安排。当然,并不排斥其他大额债权人对银行的监督,如次级债券持有人对银行的监督。
对银行监管尽管有上述的争论,但典型的银行监管还是通过公共部门来进行的。公共监管有两大途径:相机监管和非相机监管。相机监管是指当银行的清偿能力降低到某一临界点时,监管机构拥有相机性的权力去控制这家银行。非相机监管是指当监管机构获得银行的控制权后,监管机构可以出售银行或者将银行清算。同时,如果银行的股东愿意增加股本投资,则股东可以重新获得对银行的控制权。一般来说,银行清偿能力越低,股东保留控制权的代价就越高,管理层受到干预的可能性就越大。
总的来说,银行监管理论是现代经济学的前沿理论之一。经济学家对监管问题的研究日益重视,但到今天也没有形成统一、完整的理论体系。随着人们对监管问题的重视,相信会有更多的研究成果问世。
中国银行监管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
现代金融学理论认为:“银行业监管无非是一般公共监管理论在现代银行业的具体应用”。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为政府的代表,肩负着银行监管的重任。三年来,银监会系统致力进行监管制度、方式和手段创新,有力推动了银行监管理论和实践新的发展。
一、资本约束监管
从风险监管的角度看,资本是一个缓冲器,资本高低直接关系着银行承担风险和抵御非预期损失的能力,对银行自身安全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所谓监管资本,即指监管当局规定银行必须持有的最低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部分。监管当局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制定并采取的一系列监管标准、方法和行动称为资本监管。资本监管成为当今对银行业实施审慎监管的核心内容之一。
我国从1996年开始也实行了资本监管,但在不少方面与国际标准差距较大,导致资本充足率明显高估,此外,对资本充足率偏低的银行,也没有规定明确的监管措施。在全面借鉴巴塞尔新、旧资本协议的前提下,2004年初,银监会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银行业资本监管有了新的突破。
两年来,该办法确定的资本约束机制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一方面,银行的资本约束意识明显增强,纷纷采取“分子”和“分母”对策,通过敦促股东注资,调整资产结构,改善经营状况,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发行长期次级债券、可转债,上市或增资扩股等多种方式补充资本。另一方面,银监会加强了对资本充足的监管检查。到2005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8%的银行已达40家,达标行资产占比约达73%。从我国实际出发,银监会今后把我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基本策略确定为“两步走”和“双轨制”,积极鼓励国内大型银行加快内部评级体系建设,提升风险管理水平。
二、风险为本监管
纵观国际银行业监管模式的演进,可以清楚地归纳出这样一条发展轨迹:一是合规性监管阶段。即监管银行是否执行有关金融规定,监管主要是基于对资金价格、业务范围、市场准入等的直接控制。合规性监管主要是一种事后查处,这种方法市场敏感度较低,不能及时全面反映银行风险,相应的监管措施也滞后于市场发展。二是资本为本监管阶段。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强调银行须持有足够的资本抵御风险。但是在复杂的经营环境下,仅有简单的关于资本的定量比率是不够的。三是风险为本监管阶段。以香港为例,风险为本的内涵为:先确定和衡量银行营运时所面对的各种风险,进而敦促银行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其基本特征有:必须建立在对银行风险的识别与计量之上;将风险划分为潜在风险数量和风险管控质量两部分,分别进行分析评价;风险评估须通过标准化的方式进行,风险分类及评估方法应符合国际惯例和最新要求;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尽可能地将监管资源集中在银行机构所面对的最大风险环节;风险为本监管是一个持续监管的循环过程。风险为本的监管模式,渗透和充斥着更多的数据收集以及分析与预测,标志着银行监管迈上了更高层次。
银监会适时顺应和升华了国际银行业监管实践的变迁,在成立之初就启动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程——“1104工程”。逐步确立了风险为本监管的基本框架,实行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的分离,建立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的有效协作机制,逐步向风险为本监管方式过渡。“1104工程”的实施,是实现风险为本监管体系的重大举措,是我国银行业监管方式的一次革命。
三、法人公司治理监管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银行问题以及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得银行的公司治理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1999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了《加强银行的公司治理》,使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成为了全球性的课题,也有助于监管当局对银行公司治理质量进行评估。近年来,关于银行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和特殊性的研究日益深入。在我国,公司治理已经由一个起初的学术概念演变为当前银行改革实践的核心内容。2005年,银监会刘明康主席多次对良好银行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进行了全面阐述。“从监管的角度看,公司治理就是董事会和高管层为领导和管理银行运作而设定的科学架构和制度。广义的公司治理还包括:银行内部各个组织机构清晰的职责边界,独立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风险调整后的回报率基础上的考核机制,科学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以及先进的管理信息系统等五个方面,这也是良好银行公司治理的五个特征……”
从2002年开始,人民银行就开始制定法人银行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定,陆续颁布了《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银监会在负责公司治理改革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中,相继了《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等,致力引导商业银行以国际先进银行为标杆,对治理架构、经营管理体制和内部流程进行再造。
四、激励相容监管
激励相容监管是激励理论在规制经济学中的应用。在对银行业的监管中,监管当局渴望获得可靠的信息,使监管结论更为科学、合理,且具有警示作用。而银行机构作为行为主体的另一方,往往出于利己考虑或其他原因,总是千方百计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不利信息,使监管结论偏差或失效。监管当局要想获取银行的真实信息,或者说保证银行作出对监管目标有利的举措,就必须设计和建立一个有效的激励机制。正是由于认识到了这一点,”激励相容“这一概念才被用以概括银行监管的发展方向。
所谓激励相容监管,强调的是银行监管不能仅仅从监管的目标出发设置监管措施,而应当参照银行机构的经营目标,将银行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市场约束纳入监管的范畴,引导这两种力量来支持监管目标的实现。
激励相容监管目前还没有非常完善的、得到广泛推广的机制。国际银行界对激励相容规制的实践与理论研究始于1995~1996年前后,以《巴塞尔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的推出和“预先承诺制”(PCA)理论为标志。
激励相容监管的理念,在银监会成立后得到了应有的重视和应用,主要就是在监管中强调融合银行的内部管理目标。如,对银行实行分类监管,按银行的不同风险程度,实行差别监管。还如,在资本管理中,突出了激励与约束相互协调的原则。在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约束的同时,为商业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提供激励。鼓励资本充足率高的银行优先发展,扩大信贷规模。对资本不足的银行则实施纠正和制裁措施。上述措施,充分激励和促进银行朝着监管者要求的目标和方向发展,实现了监管收益最大化的目标。
五、银行监管的链接
公共监管理论认为,银行业是外部效应和信息不对称性均十分突出的公共行业,因而需要政府管制。以监管当局为代表的外部监管正是一种使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强制性制度安排。但是这种监管的核心作用也是有限度和边界的,诸如监管法规的滞后性、监管弹性不足等,从而使有效监管受到限制。与此同时,社会中介、行业自律、内部控制、市场约束也具有一定的监管优势,成为防范银行经营风险的重要防线。从而在银行监管和上述各主体之间形成了一种相互整合、有机链接的机理。
随着我国的金融市场对外资银行进一步开放,大量的外资银行涌入中国,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目前外资银行的经营也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多存少贷。在国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的业务,但同时又借贷,将在境内吸收的外汇资金转移到境外套汇和套利。
(二)转移在境内营业获取的利润。一些外资银行往往以高利率向其总行借款,同时又将在中国以低利率吸收的存款汇往总行,从而向国外转移利润,并逃避我国的税收管理。
(三)违规经营,少交存款准备金。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外资银行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向中央银行缴纳存款准备金,但一些外资银行总是想办法少缴、漏缴存款准备金。
(四)片面追求高额利润,主要从事一些成本低、风险小、收益高的中间业务。
(五)营运资金不到位。少数外资银行将营运资金存放于境外,或多次调拨,使运营资金不真实到位。更有一些外资银行的流动资产达不到规定的比例。按《条例》规定,外资银行的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但实际上有的外资银行还达不到10%。
(六)利用非价格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采用诸如回扣、降低手续费标准、邀请客户出国甚至接受假凭证等手段与国有银行争揽业务和客户。事实上,这种不平等竞争的背后也隐藏着许多法律纠纷,主要是外资银行与客户之间由于不规范经营而引发的法律纠纷。
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无疑将造成国内金融秩序的混乱。根据东南亚金融危机的教训,金融秩序的混乱将严重阻碍我国国民经济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因此,要使国内金融服务市场更加开放,引进大量的外资银行,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必须有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提供保障。
二、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存在的缺陷
以上种种问题和情况,源于外资银行对利润最大化目标的追求。但出现这些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不力。其表现在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政策、措施、手段等方面,但总体来看,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没有一套有效的监管法律体系引导和约束外资银行的行为。
经过20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已初步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主,内容包括从开业审批到经营监管的体系。尽管监管机构是明确的,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的进入,我国原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适应有效监管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关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规定不够全面、完善,针对性和实际操作性都不强。在外资银行进入我国的几种形式中,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看,我国引进外国资本最安全的形式是代表处,最危险的形式是外国银行分行。其原因在于分行可以经营为东道国所允许的包括存贷款业务、信托业务在内的各种银行业务,而且分行是外国法人,其业务被列在其总行的资产负债表中,东道国金融管理机构不能对之进行有效监督。但是,《条例》对分行以及其他形式金融机构的设立条件却没有严格区分。除对申请者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分行规定要达到200亿美元,其他金融机构是100亿美元这一点有所区别以外,其他条件和要求基本相同。由于监管立法缺乏针对性,导致分行这种最危险的形式在我国金融机构的总数中占相当大的比重,增加了我国的金融风险。另外,对外资银行的经营业务的规定也过于笼统,没能作出具体的界定和规范。对于有的业务虽然有约束性规定,但是,对违反此规定有何惩罚措施,就没有下文了。
(二)在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问题上,有关立法规定不明确,没有实行国际公认的“综合监管原则”。譬如,在加入世贸组织前,原《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综合监管”问题只规定申请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所在国家和地区必须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并要求申请者提交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除此之外,再也没有关于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的有关规定。如果外资银行的经营受到母国的有效监管,并能够将其和我国的监管有效结合起来,那么外资银行的很多不规范行为将能得到有效遏制。
(三)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手段和方法陈旧、落后,还停留在传统的“经验式”的管理阶段,基本上以行政管理为主,不能适应外资银行在华快速发展的需要。譬如,监管方式主要以日常报表分析为主,而且偏重于定性分析,缺乏一个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管参照系。目前国际上已采用先进的定性分析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监管方法,我国还没有在实践中引进和运用,导致监管水平低,无力制约外资银行的违规操作现象。实际上,只有具有合适的监管方法、手段,再加上素质水平较高的监管队伍,外资银行的很多不规范操作现象都是可以避免的。
总的来说,中央银行有效监管外资银行的立法相对滞后;原有法律、法规的效力不高;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规内容或者欠缺,或者过于笼统和简略,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和细则;法规制度设计上不合理。所有这些缺陷都导致中央银行在对外资银行监管时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正因为如此,才为外资银行的不规范经营提供了空间。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融入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将是必然的。外资银行所带来的问题以及相伴而生的金融风险也将增多。加入世留组织之后,如何有效地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有关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将成为中央银行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
三、加入世贸后外资银行监管立法所应遵循的原则
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取代了关贸总协定。在原关贸总协定中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在世贸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使全球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它同时也意味着,任何世贸组织的成员国都必须在这些协议的指导下开放本国的金融市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这些国际规则同样将成为我国金融服务立法的标准。《服务贸易总协定》对金融服务所做的原则规范涉及市场准入、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五个方面的问题。由于金融部门是敏感部门,所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附件中还规定:(1)金融服务的范围和定义包括除“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之外几乎所有的领域;(2)为保证金融系统的稳定,“不应阻止一成员基于谨慎原因而采取相应措施”,可以通过达成协议或自动认可等方式获得其他成员的确认,但有关谨慎监管的规定不能成为成员逃避其义务的借口;(3)对最惠国待遇和国内法规的义务,成员国可要求进一步豁免。这表明成员国可对金融实行比其他服务业更多的限制措施。这也为我国推行渐进式的金融开放政策提供了依据。
开放金融市场,必须伴随着金融风险,金融安全成为各国政府共同关心的议题。针对这一问题,巴塞尔委员会颁行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统称《巴塞尔协议》),积极推行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通过东道国和母国的共同努力对外资银行实行双重监管。1997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又颁布了《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将风险管理领域几乎扩展到银行业的各个方面,并制定了全面的指导性原则,以建立有效的监管方式和风险控制机制。《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强调监管的有效性。该原则强调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把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作为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合理的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是有效监管系统的关键,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受法律制约。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加入了巴塞尔委员会,这就为我国以《巴塞尔协议》和《原则》为框架,构建我国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律体系创造了条件。
总的来看,在世贸组织框架下,东道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要求采取对等互惠、平等一致,但也可以实行有条件的保护原则。针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现实情况和引进外资银行已出现或即将出现的问题,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开放采取了一种分阶段渐进的过程。与此相适应,我国还不具备“平等一致、对等互惠”的政策原则条件,因此不适于采取这种单一的原则,而应该根据形势做灵活的变更。因此,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宜采取“有限的保护主义”混合政策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又能够更好地引进外资银行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服务。当国内银行业力量发展壮大,能够与外资银行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外资银行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后,我国可以采用“平等一致”的原则。随着我国银行业融入全球金融服务一体化进程,我国银行业的海外发展具有一定的规模,实行“对等互惠”的原则条件就具备了。因此,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应遵循先“有限保护”、再“平等一致”、最终“对等互惠”的原则制定相应的监管法律体系和政策。
四、新《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银行监管制度的改进
我国原有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是1994年颁布的,有很多条款已经不能适应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的需要。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务院于2001年12月12日(入世后的第二天)通过了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进行了如下的修订:
(一)资本充足率标准改为国际公认的8%,以与国际公认的准则和规范保持一致。
(二)由原《条例》的“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改为“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三)对申请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人的条件,增加了一条:“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这使得东道国监管与母国监管能够真正有效结合起来,切实体现了国际“综合监管原则”。
(四)对“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补充完善,对于外资银行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更加具体,更加可行。
五、完善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立法的建议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应该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和《巴塞尔协议》等国际通行的协议框架,针对我国金融开放和金融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以上确定的原则和指导下,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律规范。具体来说,建立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律制度,尤其需要注重以下几个问题:
(一)注重资产质量和风险。引入《巴塞尔协议》对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规定,注重资产质量和资产风险,按照《巴塞尔协议》确定对外资银行实行规范化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文件或条文。在制定相应法律文件或条文时,应该借鉴国际规范,对外资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和资本充足率进行全面分析,规定规范化的覆盖资产质量、流动性、资本充足率等指标在内的报表体系,并将定期报送的有关财务和业务报表等内容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下来。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外资银行具有较高的安全度。
(二)严格对外资银行进入的审批。针对外资银行不同的进入方式,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有区别地设定不同的审批条件或程序,使外资银行的引进更有章可循,保障我国的金融安全。具体来说,第一、要尽可能地简化对代表处的审批;第二、允许设立外国银行参股不大的附属行,但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外资参股的最高限额和比例;第三、对外国银行所设的全资附属行实行许可证审批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全权负责审批和管理;第四、对外国银行在国内设立分行的审批执行更严格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将外资银行国内经营可能带来的风险尽可能地控制在初始阶段。
(三)控制市场风险应成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的重点。市场风险的监控一直是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关注的重心。近二十年来,国际金融业务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从短期的贸易信贷逐渐转向中长期信贷,从零星、分散的业务转向专业化金融服务;第二、随着金融创新工具的不断涌现,传统的国际金融业务份额逐渐缩小,新的市场业务发展较快,如金融期货、期权,再加上交易手段日益现代化,市场风险对银行经营构成的威胁必须引起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关注。《巴塞尔协议》充分考虑了金融市场客观存在的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清算风险、业务操作风险等要素,比较有效地统一了对银行表内业务与日益扩大的表外业务的综合监管,对当前的跨国银行监管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应该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将其管理要求、管理方式、操作规程,以及外资银行对金融创新工具的应用规范和要求引入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中来。
(四)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直辖市监管部门内部的分工,在法规中健全和完善现场检查制度。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实行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两种方式。虽然这一做法有利于监管部门对外检查的统筹安排,但是由于既涉及稽核监督部门,又涉及职能监督部门,因此这一做法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明确监管部门内部的分工,加强彼此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在检查内容上,应该加大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检查力度,规范对外资银行的测评和监控。在检查方法上,根据国际惯例,应该建立定性分析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现场检查制度。比如引入国际通用的CAMEL和ROCA标准,对所有注册外资银行采取CAMEL评级制度,对外资银行分行则根据ROCA标准评审。在每次检查后根据评级结果给予外资银行一个综合评价,然后分别不同情况确定相应的监管制度和措施。
(五)进一步明确外资监管的国际合作,使外资银行受到我国和母国监管部门的双重监督,减少金融风险。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国情,我国可在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中规定,任何一家外资银行都要毫无例外地受到母国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而且这种监管是建立在统一和综合的基础之上的。这样既能体现《巴塞尔协议》中的“母国监管”原则和“综合监管”原则,又能弥补外资银行监管中存在的漏洞。尤其是在外资银行设立的程序方面,应规定必须得到我国和母国监管当局的双方同意。这样就可以发现并阻止那些不稳健经营银行的跨国设立,避免给我国带来潜在的金融风险。
(六)完善外资银行的退出机制。在加强对外资银行设立和经营过程立法的同时,还必须针对外资银行的退出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避免外资银行在退出时导致国内金融市场的波动,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济利益主体造成的损失。在对外资银行监管的过程中,要通过有效的监管手段来保证法律的权威性。比如,限制外资银行的网点扩展,避免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形成地区垄断,维护我国境内银行的健康发展;限制外资银行的最低资本额,保证有实力的外资银行进来,并使其中的一部分存款保持在作为我国的存款;限制外资信贷资金的投向,从而将外资信贷资金导向有益于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产业和部门。
摘要:结合我国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存在自己的特殊需要也存在着诸如政策宽严不一等不足,本文从立法层面、监管内容方面分析其不足,进而对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制度从立法、监管的具体制度、国际合作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有所裨益。
关键词:市场准入监管法制不足完善
一、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制的不足
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对外资银行的组织形式、开业条件、业务范围等方面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实施规制。但我国并未树立明确的监管原则,政策上宽严不一,某些存在的模糊性给实际操作带来麻烦,而有些真空地带又为经营者留下可乘之机。
1.立法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相比,前者更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且其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立法层次低于《商业银行法》。同一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所依据的监管法律在效力层次上的不一致易使被监管者对执法的公平性和可靠性产生怀疑,破坏法律权威,导致执法环境的恶化。而且,在很多新型的准入问题上如海外市场的准入等问题,我国尚未有配套的管制措施,立法漏洞明显。
2.监管内容上。我国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监管体系并不完备。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纵观从申请到审批的整个过程,主体主要为申请人和监管机构,经监管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正式申请参与专业性问题的审计,程序的封闭性问题暴露出来。《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应说明理由,经拟设立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再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限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而在申请批准和批准程序之后,相应的修改和撤销程序缺位,其显然不符合正确的立法逻辑。
二、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立法
我国现在并无完善的《外资银行法》或者《外资银行监管法》,根据实际问题处理的需要,可以在适当时机出台上述法律,也可以对《商业银行法》进一步做出修改,完善有关市场准入的制度规则。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申请人的申请及对其核准存在错误或者因事实或者环境变化导致核准不符合实际的,有必要规定核准的修改和撤销程序。对于外资银行通过收购股份进入中国市场的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外资股权占有的最高比例进行限制,采用资本控制的标准,并对投资者的经营实力从资产与资本两方面进行要求,以资本总额为主要标准,在时间上有所延续。
(二)市场准入方面具体制度的完善
市场准入方面的具体制度主要涉及组织形式、开业条件、地域限制、业务范围等方面。
1.组织形式的改进。如果说银行业开放之初倾斜于分行的政策其客观需要和可取性,那么时至今日,这种外资银行准入的形式未免显得单一,分行占绝对比例的状况有待改善。“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进一个篮内”,风险的分散是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良方。我国应提倡准入形式的多样化,特别是鼓励以中外合资的形式引进外资银行。
2.开业条件的放宽。我国对外资银行要求较高的资本标准,但仅有这样的一项高标准显得过于单调。以美国作比较,美国大银行的平均资产是265亿美元,盈利占31%。这就是说并不是只要财力雄厚、规模庞大的银行就可以经营有道、盈利性强。相反,很多资产规模不大的中小型银行反而异军突起,单纯的限定高额的资本金意义不大。此外,外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明显少于内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这种规定给予外资银行以超国民待遇,反而不利于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在平等条件下的公平竞争,给本来就处于劣势的内资银行加重了法律上的负担。亟待解决的便是适当调高拟设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至少与内资银行的注册资本基本一致。
3.地域限制的开放。我国在入世承诺中明确了地域限制的逐次开放。具体如下:外汇业务,自加入时起无地域限制;本币业务,地域限制按下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加入时起,开放上海、深圳、天津、大连;加入后一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武汉;加入后两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和重庆;加入后三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厦门;加入后四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加入后五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表面上看,这是对外资银行的一种限制,但实际上这些提前开放的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反而减轻了外资银行的发展顾虑。外资银行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一般只愿选择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金融中心发展。我国应该着手调整外资银行的市场分布,结合我国的中西部大开发战略,从市场准入方面为中西部的外资银行准入提供相对优惠的条件。
4.业务范围的限制。2006年起,外资银行可以向我国国内任何客户提供外汇和本币服务。外资银行所享有的“超国民待遇”是非常不利于我国自我金融秩序的完善的。我国应适当增加对外资银行某些业务的限制,比如零售业务。同时,也可以对一些特殊客户的资产、负债业务给予适当的限制。结合《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我国应注重该《条例》与《商业银行法》的一致性,做到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的监管基本一致。
为加强持续银行监管,中国银监会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有些措施已经成为日常监管工作的成熟做法,有些措施则是刚刚起步,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去具体落实
归纳起来,改进持续监管的工作重点包括:一是进一步强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功能,二是加强与银行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接触,三是强化并表监管,四是进一步强化内外审计功能
银行监管当局能否持续地对被监管机构实施监管,是衡量银行监管有效性的一项重要标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中有五条原则专门描述了持续银行监管的基本方式、手段及其要求。其核心内容是:银行监管体系应包括某种形式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具备在单一和并表基础上收集、审查和分析各家银行的审计报告和统计报表的手段;能够通过现场检查或利用外部审计师对监管信息进行核实;有能力对银行组织实施并表监管。
持续银行监管的要求
监管当局应每年与银行管理层和董事会会晤,对监管检查和外部审计的结果进行讨论
(一)建立完善的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体系
《核心原则》原则16提出了建立完善的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体系的基本内容及其标准。该原则指出,银行监管当局应当通过与银行管理人员接触以及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方式,深入了解银行经营与风险状况并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估,对银行遵守法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银行安全稳健运行。通过由监管当局或外部审计师进行的现场检查,独立地对银行是否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进行检查,核实银行所提供的各类信息是否真实、可靠,并能够获得评价银行所需的进一步信息;通过非现场监测,阅读和分析审慎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包括公开信息在内的有关信息,审查和分析银行的财务状况,对银行的经营与风险状况及其发展趋势进行跟踪。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的合理搭配依不同国家的具体国情而定,但两者应有机结合,相辅相成,避免出现监管漏洞。
对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提出的更高要求包括:要求银行监管当局应通过一定的程序对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的有效性实施检查,并解决发现的问题;监管当局有权获取银行内部和外部审计师向董事会提交的审计报告;监管当局具有必要的方法,能够识别和评估银行所承受风险的类型、性质、重要性和范围,包括业务重点、风险状况和内部控制环境,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的重点;法律要求监管当局将在监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作为保密信息处理;监管当局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依靠具有独立性而且质量可靠的内部审计工作。
(二)银行监管者与银行管理层保持经常性接触
《核心原则》原则17要求监管当局必须与银行管理层保持经常性接触,以全面了解银行的经营与风险状况。其基本要求是:监管当局应根据银行的风险状况,定期与银行高中级管理人员进行会晤,讨论有关业务问题,如银行的经营策略、集团结构、治理结构、运作情况、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质量和风险管理系统等等;监管当局应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以及与银行定期会晤等方式全面了解银行的业务状况;监管当局应当要求银行向其通报重要的业务变化和出现的不利因素,其中包括违反法律和审慎监管要求的情况;在发照以及日常监管过程中,监管当局要随时考虑到银行管理层的素质。
(三)在并表基础上收集、审查和分析相关银行信息
《核心原则》原则18从以下方面阐述了这一要求:监管当局在法律上有权要求银行机构定期报送单个和并表的财务及经营状况信息。这些报表包括表内外资产负债情况、损益情况、资本充足率、流动性、大额风险、贷款损失准备、市场风险和存款来源等;法律和法规规定,或者监管当局有权规定并账及所用会计方法的原则和标准;监管当局具备必要的手段,要求银行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监管当局确信银行高级管理层有适当级别的人员负责监管报表的准确性,能够对有意误报和长期错报进行处罚并要求更正不准确的信息;监管当局要求银行报送的信息包括规范、审慎的统计报表,详细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关于表内外业务和资本储备等详细情况的辅助报表。
此外,银行还必须报送贷款风险分类和计提损失准备的情况;如监管当局认为某些信息事关银行的财务状况及对其风险状况的评价,则有权向银行和银行相关的公司(无论从事何种业务)索取和获得这种信息;监管当局具备一套运用统计和审慎监管信息对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持续监控的分析系统,监控结果还用于制定现场检查计划;为了对银行组织进行有意义的比较,监管当局从所有银行和银行组织内的所有相关实体收集同一日期(存量)、同一时期(流量)的数据;监管当局根据所需信息的性质以及银行的规模、业务和风险状况确定向银行收集数据的频率(如月度、季度和年度)。
(四)确保监管信息的质量
《核心原则》原则19对监管信息的质量及其核实方法进行了描述,主要包括:监管当局计划和实施现场检查的过程是连贯的,检查由本部门人员或必要时使用外部审计师进行。监管当局具备必要的政策和程序以确保现场检查做到全面、有连续性,责任和目标明确,检查结果清楚。监管人员与银行及其审计人员定期对外部审计的结果进行讨论,并商定各自在改进工作中的责任;监管当局出于监管目的有权对外部审计的质量进行监控。监管当局有权直接任用外部审计师执行监管任务。如监管当局对某项外部审计师的任命在资格或独立性方面有异议,则有权反对此项任命;监管当局也可使用外部审计师对银行业务的某些方面进行检查,但前提条件是其具有独立性和专业的工作技能。在使用外部审计的情况下,监管当局应明确规定监管当局和外部审计师各自的作用和职责;监管当局在法律上有权全面接触银行的所有记录,必要时,也有权接触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职员;监管当局应有计划、定期地对现场检查人员提供的监管报表或外部审计的结果进行检查。监管当局应要求审计部门对资本充足率等重要报表至少每年进行审计并向监管当局提交审计报告。
《核心原则》提出的更高要求是,监管当局应每年与银行管理层和董事会会晤(应能与董事会成员分别会晤),对监管检查和外部审计的结果进行讨论。此外,监管当局还应与外部审计师定期会晤,讨论共同关心的银行业务问题。
(五)银行监管当局要有能力对银行进行并表监管
《核心原则》原则20阐述了银行并表监管要求,其监管标准包括:监管当局掌握银行组织(即银行及其子公司)或集团的整体结构,了解其主要业务,包括由其他机构直接监管的业务;监管当局的监管框架能够评估一家银行或银行集团从事的非银行业务给这家银行或银行集团带来的风险;监管当局在法律上有权全面审查银行的业务,无论是银行直接从事的业务(包括海外机构的业务),还是通过子公司和附属机构间接从事的业务;监管当局对银行组织附属机构和子公司的直接和间接监管不受任何阻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监管当局有权要求银行组织在并表基础上达到审慎监管标准。监管当局运用其权力对并表基础上的审慎监管标准作出规定,包括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暴露和贷款限额等;监管当局收集每个银行组织的并表财务信息;监管当局与银行集团内各业务机构的对应管理部门建立必要安排,以便获得关于这些业务财务状况以及风险管理和控制是否完善的信息;监管当局有权限制或界定银行集团整体的业务范围和开展这些业务的海外场所。监管当局运用这一权力来确保银行业务受到妥善监管,避免银行组织的安全和稳健受到不利影响。
《核心原则》对允许公司拥有银行公司的国家还提出了更高要求:监管当局有权对母公司附属公司的业务进行审查,并实际运用这一权力确保银行的安全和稳健;针对母公司和非银行附属机构发生的可能有损于银行安全稳健的问题,监管当局有权采取纠正措施,包括隔离措施;监管当局有权规定和强制执行母公司所有者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标准。
持续监管方面的进展
商业银行治理改革中更加强调内审的作用;日常监管中将商业银行内审工作纳入监管范围,对其独立性和专业性作出评价并提出改进建议
作为中国的银行监管当局,中国银监会以《核心原则》所设定的标准为努力方向,以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为重点,在持续银行监管方面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其工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进一步完善了现场检查制度
在现场检查方面,中国银监会的工作目标是建立统一、规范的现场检查标准和程序,提高现场检查的计划性、针对性、连续性,实现现场检查的制度化、规范化、专业化。所采取的改进措施主要体现在:完善现行的现场检查操作规程,制定统一的现场检查手册,对检查范围、频率、内容、程序等进行具体规范;充分利用非现场监测信息和以往现场检查结果制定详细的现场检查计划;针对不同地区和不同机构的业务及风险状况确定检点、检查频率和检查深度,有效、合理地分配监管资源;强化后续现场检查,对以往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和督促整改,并将其作为监管责任制中实施问责的重要内容;强化现场检查对非现场监测信息的核实功能;建立与外部审计师的沟通机制,充分利用外部审计,使之成为监管工作的重要补充力量。
(二)注重强化非现场监测功能
在非现场监测方面,中国银监会的工作目标是,建立统一规范的非现场监测的工作标准和程序,在满足风险监管需要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减轻被监管机构负担。明确监管信息要求,确保监管信息的可比、准确、完整和及时,增强非现场监测的分析、预警、指导功能。所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制定统一、规范的非现场监测工作程序,提高非现场监测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编制非现场监测数据报送手册,规定统一、规范的监管数据定义和口径,解决“数据源”问题,保证监测信息的可比性;采用先进的数据采集方式,并通过定期走访、审慎会谈、要求报送补充信息、专题质询等方式,保持与被监管机构的经常性接触,及时获取全面的监管信息;依据被监管机构的组织结构、规模大小和从事的经营活动,确定不同的信息报告范围和报告频率;完善现有的非现场监测指标和报表体系,并采用先进的数据分析工具,提升非现场监测的分析和预警功能;建立专门的监管信息保密制度,增强对重要敏感监管信息的保密能力;强化非现场监测对现场检查的指导作用。
(三)加强与银行管理层的沟通
所采取的措施包括:研究制定监管人员派驻银行制度;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和监管框架,对银行高管人员实行持续性监管。
(四)完善并表监管
所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制定合理规划,要求商业银行积极推进并表管理工作,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并表数据和管理信息;中国银监会加强与其他监管部门的沟通,不仅包括高层和政策层面的沟通,也包括具体监管事项的沟通;加强对中资银行海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工作。
(五)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的作用
所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治理改革中更加强调内审的作用;日常监管中将商业银行内审工作纳入监管范围,对其独立性和专业性作出评价并提出改进建议。
进一步完善持续性监管
中国银监会要加强与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部门的协调与沟通机制,充分分析和评估银行集团的非银行附属机构对银行部门所产生的影响
为加强持续银行监管,中国银监会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有些措施已经成为日常监管工作的成熟做法,有些措施则是刚刚起步,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去具体落实。从制度保证方面,中国银监会核心原则自我评估小组根据评估标准找出了持续银行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改进建议,今后也将继续通过评估的方式定期对我国银行持续监管手段进行再评估,提出改进措施,促进银行监管工作的有效性。归纳起来,改进持续监管的工作重点包括:
一是进一步强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功能。主要包括: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在保证监管效果的前提下尽量减轻被查银行的负担;增加现场检查的科技含量,提高现场检查效率;对非现场数据的指标、定义重新进行规范;通过“1104工程”推进中国银监会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强化对监管人员的培训,提高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技能。
二是加强与银行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接触。充分发挥国有商业银行派驻组的作用,并将与银行管理层审慎会议制度化,使监管部门获取充分的信息,对银行管理层素质及银行的经营和风险情况作出评价,并进行窗口指导。
以担保为目的提存是指为保障一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相对当事人将一定的货币、实物、证券等提存于公证机关,待各方约定的条件成就,由公证机构将提存物交付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制度。
在银行与企业签订信贷合同的同时,银行与企业另行签订一纸提存担保协议。在提存协议中,双方约定:(1)将企业的银行账户设定为一个提存账户;(2)银行将贷款划拨入该账户中;(3)企业必须按照信贷合同的约定正当使用贷款,其正当性由银行或者银行的委托人进行审定;(4)企业使用其银行账户内的其他超过一定数额的款项应当由银行或者银行的委托人进行审定。该提存协议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之后,交由企业的开户银行备案。
要进行上述操作,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这种担保方式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银行或者其委托人对企业使用资金正当性的审定是否是干涉企业的经营自?(3)企业的开户银行是否会协助监管?(4)银行应当委托什么人来进行监管?
第一,诚然,无论是《民法通则》、《担保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还是《合同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前述担保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担保方式就是无效的。担保行为是当事人在实践中选择的债权保障方法,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属于典型担保方式;法律没有规定的,属于非典型担保方式。以提存方式进行担保系由当事人自己以契约方式选择的保全债权的方式,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调整,并无无效之咎。第二,银行或其委托人对企业使用资金的正当性进行审定并非意味着银行可以任意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干涉。银行的监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监督贷款专款专用;(2)监督企业的重大交易行为。第三,对于银行之间在出现非典型担保方式时的协助义务,在《物权法》出台后,其中的浮动抵押制度要求银行必须履行协助监管责任,金融监管当局也致力于加强信贷资金监管,那么在理性上大家很容易就协助监管问题达成一致;协助银行有贷款银行和企业的提存契约为依据,师出有名,另外协助监管也算是一种金融衍生工具,对协助银行不无益处。第四,由于在对企业资金流动的监管过程中,需要涉及对企业交易契约的审查,而且企业的银行账户作为提存账户在理论上由公证机关监控,所以企业委托公证机关对企业交易资金使用的正当性进行审核是适当的;另外,由于企业的交易行为涉及到财务和价格问题,所以辅之以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是必要的。银行通过委托公证机关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交易中属各自范围内的技术性问题进行审查,可以有效实现对企业资金使用的监管。
不过这种监管方式也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缺点:不能对抗第三人。如前所述,由于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不是担保物权,所以它不能产生物权的优先效力。如果企业还存在其他的债权人,那么其他债权人对其提存账户内的资金同样具有求偿权,而且这种求偿权与银行的求偿权是平行的。要解决这一瓶颈,我们可以求助于下面的账户抵押制度。
(二)账户抵押制度
我国目前在实务上已经存在账户抵押行为。账户之所以能够作为抵押物,是因为其中现在存有资金而且可望将来继续有资金存入,而且这些资金是可以支取的,因此在这里企业是以届时对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支取权为做抵押标的物的。业界公认,我国担保法以及司法实务是认可权利抵押的,例如业已存在的摊位抵押权、公路桥梁收费抵押权就是明证,所以用账户资金支取权作为抵押物不会遇到法律上的障碍,实际上我国司法实务也认可账户抵押。账户抵押有两种形态:一是银行与企业在企业银行账户之外另行设定一个专门以担保目的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企业的某项经营资金收益(一般为某种特许收费)划入该账户,由银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行使支配权,这实际上是一种质押,对于普通的企业来说,这一做法不可取,因为不仅将资金交由银行控制不符合企业追求资金流动增值的目的,而且在技术上也难以保证企业会将该项经营资金收入划入该账户中;另一种形态就是企业用其专属的银行账户内的全部资金的支取权向银行提供抵押,账户内的资金除双方约定需要由银行进行审核的情况外,由企业自由支配,本文论及的就是这一形态的账户抵押。
账户资金支取权显然不属于担保法第34条第(1)—(5)项规定的抵押物的范畴,而且账户资金是不确定的,所以它也不属于存款凭证的质押,那么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抵押呢?对于账户抵押这样一种抵押标的物金额随时发生变化的抵押形式,在现行的抵押类型范围内的确找不到一个合适的归类,但是账户抵押的客观存在性和适法性却是不容置疑的。无论最终将其界定为浮动抵押还是一般权利抵押,立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最后一定会对其抵押登记问题做出规定,这是现实的需要。而无论如何被定性,它对保障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性都是非常有效的。
银行在与企业签订的信贷合同的同时,签订一纸账户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企业以其银行账户对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参照前述担保提存协议中的内容与企业约定监管内容和方式。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同样需要关注企业适用信贷资金的正当性并委托公证机关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管。
通过以上两种方式,银行可以及时阻止企业违规适用资金,防止企业逃匿资产,在发现企业违规运作或经营状况恶化时,及时行使债权,回笼资金,减少损失。这两种监管方式适合于中小企业,也适合于市场大鳄。这表面上看加大了银行的资金监管工作量,但实际上不过是银行履行早应该去尽而没有尽到的责任而已。
由公证机关对前述资金进行监管,有着深刻的法律和经济基础。
1、根据国际立法惯例和我国法律的规定,公证机关具有服务、监督、沟通、证明的作用,所以公证机关对银行信贷资金进行监管具有职权基础。
2、公证机关是法律专业机构,而且其本身工作以“真实性、合法性”为依归,所以由其对借款企业重大交易合同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具有知识基础。
不管是新兴市场还是成熟市场,在其向金融稳定目标迈进的过程中,金融体系的固有缺陷都将使其本身包含许多不稳定因素。比如说,如果金融机构所运行的市场或沟通金融机构与市场的金融基础设施不健全,金融机构就不可能真正稳健,所以,制度设计者需要处理金融基础设施、信息不对称等一系列深刻的市场失灵问题。这些金融基础设施除包括审慎的银行监管、运行良好的支付清算系统外,还包括司法制度、会计与审计标准、法人治理结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公事公办”的信贷文化等等。并且,这些因素间相互联系,共同发挥着作用。例如,如果评估银行资产价值的会计制度存在缺陷,那么对银行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就形同虚设,若债权回收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那么银行账面上的资产价值就不可靠.因此,金融基础设施的建设,对于实现金融稳定的目标意义重大。
银行监管机构的尽职工作是央行履行金融稳定职责的一个基础
毫无疑问,央行履行职责需倚重银行监管。央行通过实行可靠的货币政策,增强公众对货币的信心,实现货币与价格稳定的宏观目标,但不管央行怎样专注于货币与物价稳定的宏观经济目标,其实现必须基于微观层次的金融稳定,需要银行体系以及其他金融部门的顺利运行。
在金融体系中,资产比重最大的银行体系既是重要的金融中介又是支付工具的提供者,单个银行机构倒闭的风险很容易传播而引发系统风险。即使是小银行的倒闭,也可能会由于同业往来、支付系统的直接联系以及对市场信心的间接影响而损害大型银行。大型银行出问题反过来又将导致银行体系的信用遭受更大损害,对广大存款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独立于央行的银行监管机构的尽职工作,无疑也是央行赖以履行金融稳定职责的_个重要基础。
银行监管需要注重央行的宏观政策分析
提到银行监管,我们一般会将监管者与审慎监管的微观层面相联系。审慎监管的微观层面是为了减少单个银行机构的倒闭,目标在于控制银行机构的具体风险,对存款人提供保护。但是,审慎银行监管不可避免地也会涉及宏观层面。审慎监管宏观层面的目标是控制系统风险,即避免银行体系崩溃以及由此带来的相应成本,为降低金融动荡给经济运行带来的成本,也包括减低政府决策形成的道德风险成本,近年来各国监管当局的监管理念中已经融入了更多的宏观因素。
从宏观层面来看,金融不稳定与个别银行机构偶尔倒闭的现象可能是﹁致的,因为个别银行机构的倒闭在妨碍金融体系的基本中介功能时就影响了金融稳定。所以,从审慎监管的宏观层面考虑,对单个银行机构倒闭风险的判断将视该机构的倒闭对整个体系的意义而定。如果一个机构规模不大,其倒闭不会导致其他机构的连锁反应,即该机构的倒闭并不会影响系统稳定,监管者将任由该机构自生自灭。但是,审慎监管的宏观层面强调,从单个银行机构角度来看似为合理的行为,可能会对整个银行体系造成负面影响。例如,单个银行在经济衰退时期紧缩信贷是理性的选择,但如果所有银行都这样做,那么将导致整个社会的信贷数量进一步下降,从而恶化经济环境。而在经济上升时期,所有银行均放松信贷政策,很可能产生非持续性的信贷繁荣局面,甚至积累泡沫,而留下金融动荡的隐患。
不管是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过去银行监管者往往倾向子更多地从微观层面考虑银行监管问题,在具体设计和运用监管制度方面的宏观考虑不够。例如,就一定类型的风险来说,监管者并没有根据各银行在经济中的重要性而区别确定最低资本标准,也很少有监管者建议一家银行不要紧缩信贷以避免整个银行体系的信贷质量进一步恶化。从宏观层面来看,片面注重微观层面的监管既可能导致对单个银行机构的过度保护,削弱市场自律和市场资源配置机制,也可能导致忽视集体行为对整个银行体系的影响,无法准确监测系统风险并采取适当救济措施。一旦发生系统风险,单个银行机构最终也很难幸免。所以,银行监管的微观层面和宏观层面其实是无法分割的,在审慎监管的微观层面负有主要责任的银行监管机构应当注重负责控制系统风险的央行的宏观分析,将宏观预期因素融入日常监管之中。
银行监管与央行如何获职履行金融稳定职责所必需的信息
对于银行监管机构与央行之间建立信息交流机制的必要性,几乎不存在疑议。在世界各国央行与银行监管机构分设的体制中,都对信息共享机制作出了妥善安排。一般认为,分设体制下央行履行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职责,担当最后贷款人,不必再直接介入各银行机构的监管。但问题在于,央行将因此不再能通过监管主动获得关于各银行稳健状况以及整个银行体系状况的一手信息,却还必须决定是否提供必要的救助。这样,在紧急情况下,央行为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如何能作出正确决定?对此问题的直接回答是,监管者必须与央行进行直接而全面的信息交流,
接下来的问题是央行是否仍有必要直接介入监管?对此问题可以用两个实例来回答。在德国,央行虽没有明确的监管权,但往往深入地参与制定监管政策,所有监管信息在到达监管机构之前要先通过央行过滤。在日本,央行可根据约定对与其进行交易的银行的业务及财产状况进行现场检查,且央行与金融监管机构经常联合进行银行检查,实际上成了第二监管者。两国央行都不同程度地成为了银行监管者的“影子”,享有与监管机构相似的权力。
从本质上说,央行需要的不是监管权本身,而是行使监管权能获得的信息。既然如此,为何合适的信息共享机制不够呢?首先,行政权分享与协调过程中的摩擦可能会成为信息充分交流的障碍。其次,问题可能不在于银行监管机构是否愿意向央行充分提供信息,而是独立监管机构自身的重要法定职责——客户保护以及其侧重于执法的专业特征,决定了其需要获取的信息偏重于银行是否合规方面。而央行关注的重点是金融体系的稳定,需要侧重于宏观问题的信息,银行监管机构获取的信息可能无法真正满足央行的需要。
银行监管机构与央行应致力于建立合理有效的协调机制
银行监管不可能像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那样真正独立于央行。因为央行是基础货币和最后贷款的惟一提供者,必须对支付清算系统、货币市场和货币总量给予直接的控制和监督,而银行体系发生任何重大问题都不可避免地会对这些方面产生影响,所以银行监管机构和央行的工作必然会密切相关。不同的是,机构分设后,银行监管职能和央行职能之间的协调合作更加公开化,以前央行内部的利益冲突转化为公共层面的政策冲突。因此,不管央行是否负责银行监管,都需要协调两种职能之间的冲突,关键问题是要使在两个不同机构之间协调这种冲突的成本小于在央行内部解决冲突的成本。
在负责银行监管的央行中,监管部门与货币政策部门往往是隔离的,部门之间的协调由央行的最高层负责,高层官员之间的不同意见在央行内部能悄然得到解决。机构分设后,协调两种职能之间冲突的普遍做法是在央行和银行监管者之间建立协调机制。在此情况下,协调机制的运行成本和效率就决定着分设体制能否有效地协调央行职能和银行监管职能之间的冲突,也决定着分设体制是否能优于集中体制。
银行监管机构和央行应进行深度合作并密切关注金融体系的稳定
关键词:风险性监管外资银行
风险性监管(Risk-basedSupervision)是西方发达国家自70年代以来普遍运用的用以管理银行金融风险的科学而系统的管理方法。美国著名学者威廉姆斯(C.ArthurWilliamsJr)和汉斯(RichartclM.Heins)在《风险监管与保险》一书中对风险性监管作了如下定义:风险监管是通过对风险的识别、衡量与控制,以最少的成本将风险导致的各种不利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的科学管理方法。其主要通过风险识别(riskidentification)、风险衡量(riskevaluation)、风险控制(riskcontrol)和风险决策(riskdecision)四个阶段来达到“以尽量小的机会成本保证处于足够安全的状态”的目标。
一、巴塞尔协议体系对银行风险监管的基本规定
专门针对跨国银行监管问题而成立的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7月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通常所说的“巴塞尔协议”)和于1997年9月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共同构成对外资银行风险性监管的基本规定。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①指出银行业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针对银行业的这些风险,监管者应当制定和利用审慎性法规的要求来控制风险,其中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金、资产集中、流动性、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
(一)资本充足率
资本充足率是指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的比例,是评价银行自担风险和自我发展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核心原则》第6条指出,“监管者要规定能反映所有银行风险程度的适当的审慎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此类要求应反映出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并必须根据它们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的构成。至少对于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而言,上述标准不应低于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根据1988年的“资本协议”,银行的资本应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应不低于总资本的50%,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此外,通过设定风险权数来测定银行资本和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以评估银行资本所应具有的适当规模,即将资本与资产负债表上的不同种类的资产以及表外项目所产生的风险挂钩,依其风险大小划分为0%,10%,20%,50%和100%五个风险权数,对于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规定了4%的一级资本和8%的总资本的最低资本比率要求。
(二)信贷风险管理
对于银行的信贷业务风险,《核心原则》做出了五个方面的规定:第一,信用审批标准和信用监测程序。“独立评估银行贷款发放、投资以及贷款和投资组合持续管理的政策和程序是监管制度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②第二,对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准备金充足性的评估。“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评估银行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储备及贷款损失准备充足性的政策、做法和程序。”③第三,风险集中和大额暴露。“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能使管理者有能力识别其资产的风险集中程度;银行监管者必须制定审慎限额以限制银行对单一借款人或相关借款人群体的风险暴露。”④第四,关联贷款。“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仅在商业基础上向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并且发放的这部分信贷必须得到有效的监测,必须采取合适的步骤控制或化解这种风险。”⑤第五,国家风险或转移风险。“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制定出各项完善的政策与程序,以便在国际信贷和投资活动中识别、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及转移风险并保持适当的风险准备。”⑥
(三)市场风险管理
《核心原则》第12条规定,“银行监管者必须要求银行建立准确计量并充分控制市场风险的体系;监管者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制定出具体的限额和具体的资本金要求。”市场风险管理的主要手段有:要求对产生于交易业务活动的价格风险提供明确的资本金准备、对与市场风险有关的风险管理程序设置系统的定量和定性标准、保证银行管理层实施了充分的内部控制等。
(四)其他风险管理
其他风险管理包括利率风险管理、流动性管理以及操作风险管理等。根据《核心原则》第13项的要求,银行监管者必须要求银行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适当监督)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重大的风险并在适当时为此设立资本金。
(五)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包括:组织结构(职责的界定、贷款审批的权限分离和决策程序)、会计规则(对帐、控制单、定期试算等)、“双人原则”(不同职责的分离、交叉核对、资产双重控制和双人签字等)、对资产和投资的实际控制。内部控制的目的是确保银行业务能根据银行董事会制定的政策以谨慎的方式经营。而“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是否具备与其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二、英美国家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的相关经验
(一)英国的“比率风险监管体系(theRATEframework)”⑦
1997年,英国银行在1987年的《银行法案》授权下制定出“比率和比例风险监管体系(RATEandSCALEframeworks)”,所谓的RATE风险监管体系是风险测评(RiskAssessment)、监管措施(ToolsofSupervision)、价值评估(Evaluation)的缩写,它是由英国金融服务权力机构(FinancialServicesAuthority简称FSA)对银行业务、风险纪录、宏观经济环境做出综合性评估,以制定有效的监管计划和使用恰当的监管措施。
第一,风险测评。风险测评的目的在于系统地识别银行业务的固有风险,评估其风险控制的充足性和有效性,明确其组织结构与管理体制,初步建立对这些银行的监管体系。风险测评分为八个步骤:1.确认风险评估的重点方向,2.取得事前信息(包括与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者联络),3.做出初步的风险测评,4.现场检查,5.做出最终的风险测评,6.建立初步监管体系,7.保持监管的一致性(包括建立RATE专题小组和质量保证会),8.向银行反馈信息。其初步风险测评主要参照九个方面的因素:CAMELB指标(主要用于分析商业风险)和COM指标(主要用于分析控制风险)。CAMELB指标包括资本(Capital)、资产(Assets)、市场风险(Marketrisks)、盈利(Earnings)、债务(Liabilities)、业务(Business)六个方面;COM指标包括控制(Control)、组织(Organization)、管理(Management)三个方面。通过对银行商业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将银行分为四个等级(QuadrantABCD),对A、B等级的银行只需要对其风险控制做出适当的监测,对C、D等级的银行则需要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监管措施。FSA可以对C、D等级的银行采取如下监管措施:1.要求银行提供全面的会计师报告(ReportingAccountantsReport),2.FSA的专家小组对银行财政领域进行检查(TradedMarketsTeamVisit),3.FSA的专家小组对银行信用领域进行检查(CreditReviewVisit),4.向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者收集相关信息(Liaisonwithoverseasregulators),5.与银行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晤(Prudentialmeetings),6.特别性会议讨论银行未来发展计划(Adhocmeetings)。
第三,价值评估。在下一次风险测评之前,FSA每年会对风险测评、监管体系、监管措施的使用做一次价值评估,以保证银行已完成必要的整改工作、FSA已完成监管体系中所预定的工作和监管措施被正确的执行。此外,FSA还对其监管阶段工作的有效性做出评估和复查所有银行是否仍然符合立法的最低标准。
(二)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
作为拥有悠久管理外资银行历史和丰富经验的大国,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体制上有其独特之处,其中包括“ROCA”等级评估制和VAR风险测定方法。
第一,双重评估体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对外资银行的评估体系上多半采用单一制,即外资银行与国内银行适用同一种评估体系,例如英国国内银行和外资银行都适用CAMELB&COM指标。而美国对其国内银行适用的是国际通行的“骆驼评级体系(CAMEL)”,即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capitaladequacy)、资产质量(assetquality)、管理水平(managementability)、盈利状况(earningperformance)和流动性(liquidity)五个方面进行评估。对外资银行,则考虑到外资银行的分行和行不是独立的法人,许多因素(如资本调控或资产流通等)都受制于总行,采取的是“ROCA”等级评估制,即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riskmanagement)、作业调控(operationalcontrols)、遵守法规(compliance)、资产质量(assetquality)四个方面进行评估,将重点放在风险评估、风险跟踪、风险控制上。
第二,VAR风险测定方法。80年代末90年代初,美国银行业遭受到重大的商业风险,坏帐逐年增加,许多银行认为,单纯运用巴塞尔协议的公式会扭曲贷款和投资决策,因而1995年12月美国金融机构正式将JP摩根公司发明的VAR风险测定方法作为银行风险测定和管理的工具使用。VAR(ValueatRisk,风险值)是指在某一特定的时期内,在一定的置信度下,给定的资产组合可能遭受的最大损失值。与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相比,VAR方法主要用以测定市场风险,其步骤为:首先,选定一组影响交易组合价值的市场因素变量,比如利率、汇率,以及商品价格等;其次,假定这些变量所遵循的取值分布或随机过程,比如正态过程;然后,将交易组合的市场价值表示成上述市场因素变量及其相关系数的函数;最后,选择某种方法来预测市场因素的变化,从而得到交易组合市场价值的改变量,这就是风险值(VAR)。
三、对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思考
2002年以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还停留在是否合规性的事后检查阶段,缺乏以预防为主的风险性监管。2002年2月1日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初步确立了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指标体系,如要求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出资者须达到资本充足率8%的标准;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适用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即外资金融机构资本或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明确“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的流动性比例要求等⑧。然而,与风险监管发达的美、英、日、法等国相比,我国的风险监管体制还显得极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一,制定风险监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建立风险监管的专门机构。由于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的立法层次比较低,在风险监管方面并没有出台相关的专门性规范,只在修改后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略有涉及。而美国除了在1978年的《国际银行法》中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做出总体性规定,还有1978联邦储备局制定的《统一鉴别法》中的“风险评估法”以及1991年的《外资银行监督改善法》等法规加以补充。法国则在法兰西银行之外,另设有银行法规委员会(TheCommitteeonBankRegulation),专门负责制定监管法规和风险性量化指标。而英国不仅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FSA(金融服务权力机构),还在风险性监管方面出台专门性法规——“比率和比例风险监管体系(RATEandSCALEframeworks)”。由于我国外资银行的数量随着我国加入WTO而将迅猛增长,我国应制定出风险监管的总体政策和量化指标,设立专门的类似于英国FSA一样的监管机构来执行这些法规。
第二,建立外资银行风险评估体系。除了可以参照国际上通行的“骆驼评级体系(CAMEL)”外,考虑到目前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三种形式(外国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与国内银行的“CAMEL”评价体系相区分,采用“ROCA”等级评估制⑨,将重点放在风险管理(riskmanagement)、作业调控(operationalcontrols)、遵守法规(compliance)、资产质量(assetquality)上,以加强风险控制。
关键词:风险性监管外资银行
风险性监管(Risk-basedSupervision)是西方发达国家自70年代以来普遍运用的用以管理银行金融风险的科学而系统的管理方法。美国著名学者威廉姆斯(C.ArthurWilliamsJr)和汉斯(RichartclM.Heins)在《风险监管与保险》一书中对风险性监管作了如下定义:风险监管是通过对风险的识别、衡量与控制,以最少的成本将风险导致的各种不利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的科学管理方法。其主要通过风险识别(riskidentification)、风险衡量(riskevaluation)、风险控制(riskcontrol)和风险决策(riskdecision)四个阶段来达到“以尽量小的机会成本保证处于足够安全的状态”的目标。
一、巴塞尔协议体系对银行风险监管的基本规定
专门针对跨国银行监管问题而成立的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7月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通常所说的“巴塞尔协议”)和于1997年9月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共同构成对外资银行风险性监管的基本规定。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①指出银行业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针对银行业的这些风险,监管者应当制定和利用审慎性法规的要求来控制风险,其中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金、资产集中、流动性、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
(一)资本充足率
资本充足率是指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的比例,是评价银行自担风险和自我发展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核心原则》第6条指出,“监管者要规定能反映所有银行风险程度的适当的审慎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此类要求应反映出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并必须根据它们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的构成。至少对于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而言,上述标准不应低于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根据1988年的“资本协议”,银行的资本应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应不低于总资本的50%,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此外,通过设定风险权数来测定银行资本和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以评估银行资本所应具有的适当规模,即将资本与资产负债表上的不同种类的资产以及表外项目所产生的风险挂钩,依其风险大小划分为0%,10%,20%,50%和100%五个风险权数,对于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规定了4%的一级资本和8%的总资本的最低资本比率要求。
(二)信贷风险管理
对于银行的信贷业务风险,《核心原则》做出了五个方面的规定:第一,信用审批标准和信用监测程序。“独立评估银行贷款发放、投资以及贷款和投资组合持续管理的政策和程序是监管制度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②第二,对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准备金充足性的评估。“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评估银行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储备及贷款损失准备充足性的政策、做法和程序。”③第三,风险集中和大额暴露。“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能使管理者有能力识别其资产的风险集中程度;银行监管者必须制定审慎限额以限制银行对单一借款人或相关借款人群体的风险暴露。”④第四,关联贷款。“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仅在商业基础上向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并且发放的这部分信贷必须得到有效的监测,必须采取合适的步骤控制或化解这种风险。”⑤第五,国家风险或转移风险。“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制定出各项完善的政策与程序,以便在国际信贷和投资活动中识别、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及转移风险并保持适当的风险准备。”⑥
(三)市场风险管理
《核心原则》第12条规定,“银行监管者必须要求银行建立准确计量并充分控制市场风险的体系;监管者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制定出具体的限额和具体的资本金要求。”市场风险管理的主要手段有:要求对产生于交易业务活动的价格风险提供明确的资本金准备、对与市场风险有关的风险管理程序设置系统的定量和定性标准、保证银行管理层实施了充分的内部控制等。
(四)其他风险管理
其他风险管理包括利率风险管理、流动性管理以及操作风险管理等。根据《核心原则》第13项的要求,银行监管者必须要求银行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适当监督)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重大的风险并在适当时为此设立资本金。
(五)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包括:组织结构(职责的界定、贷款审批的权限分离和决策程序)、会计规则(对帐、控制单、定期试算等)、“双人原则”(不同职责的分离、交叉核对、资产双重控制和双人签字等)、对资产和投资的实际控制。内部控制的目的是确保银行业务能根据银行董事会制定的政策以谨慎的方式经营。而“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是否具备与其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二、英美国家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的相关经验
(一)英国的“比率风险监管体系(theRATEframework)”⑦
1997年,英国银行在1987年的《银行法案》授权下制定出“比率和比例风险监管体系(RATEandSCALEframeworks)”,所谓的RATE风险监管体系是风险测评(RiskAssessment)、监管措施(ToolsofSupervision)、价值评估(Evaluation)的缩写,它是由英国金融服务权力机构(FinancialServicesAuthority简称FSA)对银行业务、风险纪录、宏观经济环境做出综合性评估,以制定有效的监管计划和使用恰当的监管措施。
第一,风险测评。风险测评的目的在于系统地识别银行业务的固有风险,评估其风险控制的充足性和有效性,明确其组织结构与管理体制,初步建立对这些银行的监管体系。风险测评分为八个步骤:1.确认风险评估的重点方向,2.取得事前信息(包括与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者联络),3.做出初步的风险测评,4.现场检查,5.做出最终的风险测评,6.建立初步监管体系,7.保持监管的一致性(包括建立RATE专题小组和质量保证会),8.向银行反馈信息。其初步风险测评主要参照九个方面的因素:CAMELB指标(主要用于分析商业风险)和COM指标(主要用于分析控制风险)。CAMELB指标包括资本(Capital)、资产(Assets)、市场风险(Marketrisks)、盈利(Earnings)、债务(Liabilities)、业务(Business)六个方面;COM指标包括控制(Control)、组织(Organization)、管理(Management)三个方面。通过对银行商业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将银行分为四个等级(QuadrantABCD),对A、B等级的银行只需要对其风险控制做出适当的监测,对C、D等级的银行则需要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监管措施。FSA可以对C、D等级的银行采取如下监管措施:1.要求银行提供全面的会计师报告(ReportingAccountantsReport),2.FSA的专家小组对银行财政领域进行检查(TradedMarketsTeamVisit),3.FSA的专家小组对银行信用领域进行检查(CreditReviewVisit),4.向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者收集相关信息(Liaisonwithoverseasregulators),5.与银行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晤(Prudentialmeetings),6.特别性会议讨论银行未来发展计划(Adhocmeetings)。
第三,价值评估。在下一次风险测评之前,FSA每年会对风险测评、监管体系、监管措施的使用做一次价值评估,以保证银行已完成必要的整改工作、FSA已完成监管体系中所预定的工作和监管措施被正确的执行。此外,FSA还对其监管阶段工作的有效性做出评估和复查所有银行是否仍然符合立法的最低标准。
(二)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
作为拥有悠久管理外资银行历史和丰富经验的大国,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体制上有其独特之处,其中包括“ROCA”等级评估制和VAR风险测定方法。
第一,双重评估体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对外资银行的评估体系上多半采用单一制,即外资银行与国内银行适用同一种评估体系,例如英国国内银行和外资银行都适用CAMELB&COM指标。而美国对其国内银行适用的是国际通行的“骆驼评级体系(CAMEL)”,即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capitaladequacy)、资产质量(assetquality)、管理水平(managementability)、盈利状况(earningperformance)和流动性(liquidity)五个方面进行评估。对外资银行,则考虑到外资银行的分行和行不是独立的法人,许多因素(如资本调控或资产流通等)都受制于总行,采取的是“ROCA”等级评估制,即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riskmanagement)、作业调控(operationalcontrols)、遵守法规(compliance)、资产质量(assetquality)四个方面进行评估,将重点放在风险评估、风险跟踪、风险控制上。
第二,VAR风险测定方法。80年代末90年代初,美国银行业遭受到重大的商业风险,坏帐逐年增加,许多银行认为,单纯运用巴塞尔协议的公式会扭曲贷款和投资决策,因而1995年12月美国金融机构正式将JP摩根公司发明的VAR风险测定方法作为银行风险测定和管理的工具使用。VAR(ValueatRisk,风险值)是指在某一特定的时期内,在一定的置信度下,给定的资产组合可能遭受的最大损失值。与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相比,VAR方法主要用以测定市场风险,其步骤为:首先,选定一组影响交易组合价值的市场因素变量,比如利率、汇率,以及商品价格等;其次,假定这些变量所遵循的取值分布或随机过程,比如正态过程;然后,将交易组合的市场价值表示成上述市场因素变量及其相关系数的函数;最后,选择某种方法来预测市场因素的变化,从而得到交易组合市场价值的改变量,这就是风险值(VAR)。
三、对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思考
2002年以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还停留在是否合规性的事后检查阶段,缺乏以预防为主的风险性监管。2002年2月1日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初步确立了我国外资银行风险监管的指标体系,如要求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出资者须达到资本充足率8%的标准;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适用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即外资金融机构资本或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明确“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的流动性比例要求等⑧。然而,与风险监管发达的美、英、日、法等国相比,我国的风险监管体制还显得极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一,制定风险监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建立风险监管的专门机构。由于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的立法层次比较低,在风险监管方面并没有出台相关的专门性规范,只在修改后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略有涉及。而美国除了在1978年的《国际银行法》中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做出总体性规定,还有1978联邦储备局制定的《统一鉴别法》中的“风险评估法”以及1991年的《外资银行监督改善法》等法规加以补充。法国则在法兰西银行之外,另设有银行法规委员会(TheCommitteeonBankRegulation),专门负责制定监管法规和风险性量化指标。而英国不仅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FSA(金融服务权力机构),还在风险性监管方面出台专门性法规——“比率和比例风险监管体系(RATEandSCALEframeworks)”。由于我国外资银行的数量随着我国加入WTO而将迅猛增长,我国应制定出风险监管的总体政策和量化指标,设立专门的类似于英国FSA一样的监管机构来执行这些法规。
第二,建立外资银行风险评估体系。除了可以参照国际上通行的“骆驼评级体系(CAMEL)”外,考虑到目前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三种形式(外国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与国内银行的“CAMEL”评价体系相区分,采用“ROCA”等级评估制⑨,将重点放在风险管理(riskmanagement)、作业调控(operationalcontrols)、遵守法规(compliance)、资产质量(assetquality)上,以加强风险控制。
关键词:金融创新;银行监管;挑战;应对
一、金融创新对银行监管实践提出的挑战
金融创新行为的动机简单地看是由于盈利动机的驱使,但是从深层次看却是银行监管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滞后,以至于阻碍了银行机构向更高的阶段进一步发展。环境的变化使得银行机构传统的经营方式不再有利可图,他们过去向客户提供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越来越难以出售,而传统的金融工具也已不能大量的吸收资金,因而为了继续存在下去,他们不得不寻求创新;另一方面,各银行机构面临的严格管理使得规避管理法规的过程变得有利可图,某一个机构避开管制后提供的服务往往给它带来丰厚的利润和市场占有,因而严格的监管本身就成为刺激银行业创新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所以金融创新更多地应该从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当局之间的博弈来理解。银行为了逃避监管,开拓市场而进行的金融创新活动与监管活动之间是一个不断向前推进的动态博弈的过程,即监管——创新——再监管——再创新。但是至今的实践表明,银行监管活动落后于金融创新的发展,银行监管是一个被动的过程,金融创新给银行监管的实践提出了很大的挑战。
1.金融创新使银行监管目标的权衡更加困难。银行监管的目标有两个,一个是安全目标,一个是效率目标。就经济与金融的长期发展来看,银行体系的安全和效率相比是更具根本性的问题。但是在一定的阶段,银行体系的效率目标却是更加突出。比如70年代末,过度严格的银行监管造成的银行机构效率下降和发展困难使得这一时期的监管更偏重于效率目标。金融创新的最深层的原因就是规避管制,追求发展和效率。但是实证研究已经表明,在银行监管的安全目标和效率目标之间存在着替代效应,金融创新在提高了银行体系的效率的基础上,不可避免地加大了风险。在面临着全球竞争的压力和本国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定之间,银行监管如何在这两个目标之间进行协调?
2.金融创新使得银行监管的客体更加复杂化。金融创新使得银行监管的客体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了新的变化。一是金融产品和组织创新模糊了分业经营中各专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他们之间的业务相互交叉和渗透,业务趋同,银行也逐渐发展成为超大型的综合性金融机构,比如银行业会通过创新绕过各种监管法规的限制向证券保险行业渗透。二是市场的创新使得一国的银行机构在现在条件下不可能置身于金融全球化之外。对外经济联系的加强使得一国的银行通过各种创新活动向国际市场渗透,广泛参与国际金融活动。这样对国内银行在境外的金融活动的监管就变得遥不可即。同时,一国的金融体系也会暴露在国际金融风险之下,这给银行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三是新的业务形式和金融产品的出现,并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如网上银行的兴起。四是银行机构和其他各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之间,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更加密切,这样局部的金融风险很容易转化成全局性的金融风险,造成所谓的传染效应,从而更容易造成整个金融体系的不稳定。
3.金融创新给银行监管主体的改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个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分业监管还是混合监管的选择问题。毫无疑问,面对着银行业务日益综合化的趋势,原来界限分明的分业监管已经表现出了极大的局限性。
4.金融创新对传统的监管方式提出了挑战。传统的银行监管一直以来是以外部监管作为最主要的监管方式,强调严格的立法和监督,对金融机构的日常业务行为也作出了很多的外部规定。这种监管方式主要有行政命令式的监管和标准化的监管。行政命令式的监管是以行政命令对银行业的市场准入和业务范围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标准化的监管方式则沿袭了行政命令式监管的原理,将资产划分为不同的风险级别,并对每种类型确定固定的资本要求。这种监管方式明显不适应金融创新下的新要求。它们存在着信息和经验不对称的问题,而且没有考虑银行在金融创新过程中的动态过程,在实际的执行过程当中也容易造成一刀切的问题。
5.金融创新对传统的监管理念的挑战。金融创新对银行监管的动态回避过程与相对固定的银行监管框架之间是一对矛盾体。金融创新和银行监管之间的博弈总是表现为监管方的被动。危机导向的、事后的、传统的银行监管总是被动追踪金融创新,会使监管效率大大下降,并且造成监管成本的增加。
二、银行监管应对金融创新的一般实践
1.从注重传统银行业务监管向传统业务和创新业务监管并重转变。较之传统银行业务,银行的创新业务在收益更大的同时,风险也更大,且更容易扩散,对金融市场造成的冲击也更加直接和猛烈。因此,只注重传统银行业务的监管已经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整个银行业的风险状况。只有并重监管传统业务和创新业务,才能有效防范和化解银行业的整体风险。
2.从注重外部监管向注重内部和外部监管并重。针对银行监管与金融创新博弈的被动地位,监管理念应该不仅仅从外部力量的介入的角度来考虑有效监管的问题,而且外部监管随着创新和变革的发展,其缺点不断暴露,比如市场敏感度低,不能全面及时反映银行风险,相应的监管措施也滞后于市场发展。我们应该考虑如何从银行内部与监管机构激励相容的角度来使银行主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制度安排。目前最为流行的一个根据激励相容理论建立的监管的方法就是预先承诺方法。银行在预测期初向金融监管当局承诺其资本量水平,为该期内可能发生的损失作准备,而监管当局则根据银行承诺的水平设计惩罚和奖励措施,并不再对银行进行例行的资本充足检查,但是这种方法的实施对监管水平的要求较高。另外,对市场机制的作用受到了日益重视,认为只有保证信息的完备透明,充分发挥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的作用,才能对银行起到正确的激励。
3.从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转变。统一监管体制是指由统一的监管主体对从事银行、保险、证券等不同类型业务的金融机构实施统一监管的一种制度。与此相适应,金融监管也应该打破分业监管的模式向统一监管转变,由统一的监管主体对从事银行、保险和证券的不同类型业务的金融机构实施统一监管。但是在具体的监管主体的改革上,是采用一元化的超级监管机构还是在保持监管主体多元化的前提下,加强各个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二者有利有弊,具体的选择需要对实际情况作出更细致的选择以后才能加以确定。
4.从一国监管向跨境监管转变。本国银行向海外市场的扩展也是一种金融创新——市场创新。随着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的发展,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越来越多,其业务收益来自海外的比重日益提高;而另一方面,电子银行的发展使得金融监管当局很难判断其交易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完成的;离岸金融业务的拓展也使得部分金融机构偏离于监管视野之外。因此监管部门应该将一家银行的境内外机构境内外业务进行并表监督。另外,加强不同国家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分享和交流,监管的分工和协调,以有效杜绝国际银行监管的真空。
三、对我国银行监管实践的启示
1.我国的监管目标的选择。竞争的激烈和创新的加强,无疑会提高效率,但是同时也加大了风险。面对着竞争的压力和我国银行业经营效率低,坏帐率高的现实情况下,监管当局如何在安全目标和效率目标之间进行权衡,找出一个最佳的平衡点,是关系到银行监管效率的关键问题。目前我国需要重新认识金融创新对金融发展的重要性,改变对金融创新不论青红皂白一律封杀的做法,对有益于发展并且风险比较容易监管,不会增加太多监管成本的创新,不妨进行鼓励,以提高我国银行的竞争力。也就是说,我们要适当地考虑到效率目标。
2.我国监管重心的转变。我国一直以来对银行的监管注重的是合规性的监管,重在对市场准入、业务经营范围和行为的监管,其中突出的问题是重市场准入管理、轻持续性监管,重合规性监管、轻风险性监管,对金融创新工具的监管尤为不足。并且这些静态的监管措施明显地落后于市场的发展。为了扭转这些不利局面,我国现阶段银行的监管重心应该改变,利用我国现阶段对监管水平要求不是很高的有利时机,把监管重心放在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和落实上,尽快制定和建立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损益等经营管理业绩的综合考核和评价体系。在体系完善和外部监管的水平不断提高的基础上,按照激励相容的原则设计和加强商业银行的自我约束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追踪世界最新的实践成果,提升我国银行监管的水平。
3.对我国监管主体的要求。金融监管客体的巨大变化表明我国分业监管的做法应该适应客体的综合化、国际化的变化。适应于国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合作和交叉,混合监管似乎成了一个趋势,适应于银行业务全球化、国际化的发展,应该加强我国的银行监管机构同国外机关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通过与各国监管当局的定期磋商和交流制度,通报互设机构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程度,杜绝对银行跨境活动的监管真空。但是应该看到,我国混业经营的规模和全球化的发展程度均比较低,没有对统一监管提出很迫切的要求,尽管银行监管机构缺乏与其他监管当局的协调配合,监管过度和监管不足并存,但是作为一种发展趋势,我们应该在现阶段做好分业监管的同时,不断提高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并在这个基础上加强合作,为未来的统一监管打好基础。
4.改善监管环境。加快与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加快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充分发挥外部市场竞争和约束的作用,所以应该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对银行的市场约束力。
参考文献:
1.何德旭,金融监管.世界趋势与中国的选择.管理世界,2003,(9).
中国人民银行最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也就是房地产界所称的“121号文件”,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困难,就从一个侧面凸现了目前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协调机制缺位所遭遇的窘境。对于中央银行来说,信贷的高增长可能损害金融的可持续发展,即使信贷增长不带来物价必然上涨,中央银行仍要密切关注资产价格的变化以及信贷资源配置的合理性,以维护和促进金融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但是,中央银行的政策目标要顺利实现,必然需要银行监管部门的积极配合,因为目前货币信贷政策的传导依然是以银行业为主导,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最终还是需要金融机构及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目前看来,在货币政策职能与银行监管职能分离后,二者之间的协调未必有效,需要我们深入地探讨二者的互动关系,进而在此基础上分析二者协调的主要途径。
一、从宏观层面的考察
(一)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对于经济周期的不同特性
无论是货币政策,还是银行监管,都是在同一宏观经济环境下进行的。从宏观层面考察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最为突出的就是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对于经济周期的不同特性。货币政策通常是逆经济周期的,而银行监管通常是顺经济周期的,这两种矛盾的特性在银行体系自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例如,下调利率能够降低银行的筹资成本,增强流动性,但是会加大通胀的压力。在经济高涨时期,银行经营效益好,风险低,银行监管对银行经营的风险约束相对来说较松,银行本身经营的难度也较小,此时货币政策则需要注重预警性的进行适度反向操作,如提高利率水平、控制货币供应量、对特定部门进行信贷控制等,这显然会加大银行经营的成本;在经济衰退时期,银行业务拓展困难,银行监管对银行经营的风险约束较紧,对于银行新增的不良贷款也更为关注,银行的贷款投放当然也就更为谨慎,此时货币政策可能采取的扩张性政策难以在银行系统得以传导。因此,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合作,首先应当是在宏观层面的合作,在于对经济周期的判断取得共识之后,分别在各自的领域采取相应的、并且不直接冲突和抵销的政策措施。
但是,如果货币政策不是以反经济周期、稳定物价为主要任务的话,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这种冲突可能就未必会真正出现;如果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基调不是由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独立确定的话,二者之间就可能出现冲突。例如,中央银行在1997年开始强化对银行体系的贷款监管,开始大规模强调处置不良资产,但是当时也是经济周期的下行阶段,下行阶段自然不良资产的比率就高,处置不良资产也会加剧贷款的紧缩力度,如果在经济上行的1992年等时期处置不良资产,对经济稳定的冲击可能就小的多,不良贷款也未必显得那么突出,但是,这个监管的力度看来也不是中央银行能够独立确定的。
(二)银行体系风险的宏观性、系统性特征决定了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的互动性
在评价银行监管部门的成立时,一个常见的看法是,银行监管部门成立之后,分别覆盖银行、证券、保险的专门性的监管机构都基本完备,因而中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可以说已经基本建立起来了。这其中存在一个对银行体系的风险与证券、保险体系风险的不同特性的模糊认识。
实际上,银行体系与证券、保险体系存在很大的差别,银行的资产和负债在流动性方面具有不对称性,通常具有错配的缺口,银行部门十分容易遭受挤兑的冲击而传染到整个金融体系乃至经济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银行因为其强烈的公共性和外部性而具有公众公司的许多特征。因此,银行体系的风险主要是宏观性、系统性的风险,而证券和保险的风险主要是微观性的、与投资者相关程度高的风险。因为银行监管和银行体系的稳健程度与宏观经济形势密切相关,因此,仅仅从银行体系风险的宏观性和系统性来说,央行与银行监管部门的协调的重要性,将远远超过央行与证券和保险领域的监管机构进行协调的重要性。
进一步看,银行监管所创造的安全而有效率的金融体系,是实施货币政策的重要条件。而独立的货币政策所创造的稳定的货币环境,也是银行有效地实施监管、维持金融体系稳定的最为关键性的市场环境。正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提出的,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之一是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其中相当重要的一点就是货币的稳定。
(三)宏观层面的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协调还取决于市场环境的发育
通常,对于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分工来说,一个直观的判断是,货币政策着眼于宏观层面,银行监管着眼于微观层面。这实际上是一个似是而非的划分。姑且不论当前微观层面的银行行为是货币政策的最为主要的传导途径,仅仅从货币政策运作的环境看,没有商业银行微观行为的市场化改进,货币政策的实施在目前的环境下往往也是难以着手的。在较为成熟的金融市场环境下,商业银行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能够基本有效地对货币政策的宏观信号作出反应,此时货币政策当然无需强调对商业银行的直接信贷控制,而更多地依托市场化的间接调控手段,银行的监管实际上也是采取激励相容的市场化手段。但是,在商业银行体系市场化程度有限、商业银行主体的自我约束能力不足的阶段,货币政策如果不能介入商业银行的信贷运作行为,就难以有效地传导到经济运行环节,此时必然需要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的积极合作。
其次,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实施的市场环境还应当包括银行风险的处置程序。实际上,如果商业银行体系总体上较为稳健,同时也普遍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那么,整个银行体系对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的依赖性显然就大大降低,此时,无论银行监管职能与货币政策职能是否分立,并不一定必然影响到整个银行体系运行的稳定性。反观当前中国的银行体系的实际状况,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的角色似乎是当前维护银行体系突发性危机的主导性的手段,这就决定了,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即使分立,也必须更为强调二者之间的互动和有效协调。
二、从金融结构层面的考察
中国当前的金融结构必然也会对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互动行为产生多方面的影响。
(一)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工具的相互依赖性
当前中国的金融结构是一个典型的银行主导性的间接型融资体系,因而银行体系自然就成为货币政策传导的主要渠道,如果没有银行监管的合作,或者商业银行从微观层面不作出积极的反应,那么,货币政策就很难达到预定的政策目标。另外,货币政策也受到金融监管一系列法规的影响,最为典型的是以
巴塞尔协议为代表的最低资本金要求的金融监管,对于银行的贷款扩张能力、以及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等都会形成明显的制约。因此,在实际运作中,货币政策操作在许多情况下需要银行监管的配合,最为典型的就是一些选择性的货币政策工具需要借助银行监管的力量来予以监督落实,否则金融机构就可能会失去实施的外部动力。
(二)中央银行的货币监管与银监会的机构监管之间存在显著的依赖性
在实际监管中,货币监管强调的是为保证货币政策实施而由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或金融市场进行的监管;而机构监管强调的是监管机构以维护金融体系稳定而进行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退出、日常营运等的监管。这两个监管职能实际上都是起源于早期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
在中央银行实施货币监管、或者银监会实施机构监管的过程中,二者的合作是必然的。中央银行进行货币监管以实施其货币政策目标的行为,也必然会对银监会所监管的金融机构稳定的目标形成多方面的影响,例如,中央银行对于有贷款关系的金融机构的检查、对货币政策制定的存款准备金制度、利率政策、选择性货币政策等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在当前经济转轨阶段采用的直接性货币政策工具(如现金管理等)进行检查,都不仅需要银行监管部门的合作,也会直接影响到银行监管部门监管目标的实现。与此形成对照的是,银行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机构监管也会影响到货币政策的实施,机构监管所制定的具有强制性的监管法规,直接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形成影响,进而对货币政策的传导和实施效果直接形成影响。因此,当前中央银行和银行监管部门首先应当清晰地区分实际运作中货币监管和机构监管的业务领域划分,并在进行各自的货币监管和机构监管时,主动考虑到自身的监管行为对于对方监管目标的影响。
三、从运作层面的考察
(一)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分立后应防范可能出现的决策效率降低
如果说将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独立,是为了防止原来在央行内部可能存在的角色冲突的话,那么,二者的分立从运作层面也提出了一个决策效率的问题。在呼吁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职能分立众多理由中,怀疑央行因角色冲突而对金融监管难以中立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但是,在实际运作中,这可能是一个“伪问题”,因为在央行缺乏足够的独立性的前提下,如果央行与银行监管部门、或者其他宏观部门就宏观政策动向、金融风险和金融稳定应采取的措施产生分歧并争执不下时,最终可能还是会集中到国务院层面进行统一决策。从这个意义上说,央行和银监会的分立,实际上只是把原来在央行内部可能存在的角色冲突更多地转移到国务院层面,而这一转移必然会导致决策效率的一定程度的降低,这显然对于货币政策的实施、或者金融风险的防范都有不利的影响。
这种决策效率可能出现的降低,最为集中地体现在央行的“最后贷款人”角色的行使上。实际上,如果央行身兼二任,则无论货币政策的基调是紧缩还是扩张,保持银行体系的稳定也是一个重要的参考目标。但是,在银监会作为单纯的银行监管机构独立承担机构监管职能之后,因为银监会并不能为陷入困境的银行提供流动性;而央行要妥当运用“最后贷款人”职能,必须充分了解具体银行的经营状况,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职能的分立使得央行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时将更多地依赖银监会对银行困境的判断而不是自身的判断,其中显然存在实施效果下降、运用过滥、过严、过迟等,或者在央行与银行监管部门难以形成共识时需要国务院层面的决策,从而可能错过防范银行危机的最佳时机。
因此,在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分立的条件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之间的组织协调机制相当关键,否则只能是决策效率的迅速下降。在此基础上,货币政策的独立性也值得关注。
(二)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信息共享应当成为二者协调的基本前提
无论是货币政策决策,还是银行监管决策,都是基于对银行体系等的大量信息的分析的基础之上。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操作都是以一定的银行体系的传导机制为前提的,可以说几乎所有的货币政策操作,例如利率调整、公开市场操作,都必须立足于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的深入掌握。更为重要的是,银行监管信息也是中央银行及时高效地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责的基础。与此同时,货币政策操作必然会对银行体系的经营形成多方面的影响,也需要银行监管部门及时把握、进而采取相应的对策来指导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
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金融创新的能力和步伐不断加快,金融风险不断聚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监管的力度也越来越大。我国加入WT0后,金融市场的国际化发展趋势日趋明显,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成为金融工作的重中之重,对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无论是内容、手段、体制,还是法律法规的完善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如何提高我国银行监管综合效能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本文旨在进一步探求提高银行监管综合效能的途径。
一、监管当局的执法水平和力度是有效监管的基础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金融创新的步伐也越来越快,而金融风险聚集的速度也越来越快,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引发金融危机。因此,各国监管当局都把加强金融监管放在了重要位置,不断完善监管的内容,提出新的监管要求,并在实际工作中认真落实。近几年我国一直将加强金融监管作为金融工作的重中之重,加大了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力度,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监管的目标要求来看,仍有较大差距,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违规经营现象时有发生。究其原因就是监管当局的执法力度不够,处罚不到位。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逐步兑现,在华的外资银行将陆续开办人民币业务,对监管当局提出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就是监管的公平性。在这种情况下,监管当局的监管尺度如何把握是无法回避的。因此,监管当局要提高监管效能,首要的是监管力度的加强和执法水平的提高,对内外银行一视同仁。
二、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不断完善是有效监管的保证
由于金融企业的特点和本质决定了金融是风险最大的行业,没有金融的安全,就没有经济的安全和国家的安全。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核心。而实现金融的安全靠的是什么呢?我们认为,要保证我国金融安全运行,在相当程度上需要金融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我国成为WT0成员国后,金融监管主体面临的金融市场主体更为复杂,因此,加快我国银行业金融法律法规建设,形成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是至关重要的。随着世界金融体系国际化的不断发展,具有全球影响的金融监管合作机构——巴塞尔委员会所出台的有关银行监管的文件,在国际社会形成了重大的影响,其中许多原则和监管规则得到了很多国家的立法和监管当局的认可及采纳。接纳具有国际影响的监管制度,是我国监管制度发展的必然。
三、加快银行产权制度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是有效监管的先决条件
由于银行国有股东缺位,国有股东的决策权和监督权无法充分行使,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形成了人风险。因此,我国要真正解决银行国有股东缺位问题,必须加快银行产权制度改革步伐,对国有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吸收民间资本注入国有银行,并逐步降低国有股份比例,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通过建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增强自我约束能力。
四、促进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合规经营理念的树立是有效监管的前提
银行监管当局对每一家商业银行机构的监管,实际上是对人的监管。如果商业银行每一位从业人员都能够做到依法合规办每一笔业务,那么除去天灾和战乱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金融风险就能够有效控制。这是监管当局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能的根本愿望所在。
我们认为,必须对商业银行高管人员实行有效的管理。一是试行高管人员资格证管理制度,以不断提高高管人员从业水平。随着我国加入WT0后时间的推移,中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将在众多业务领域展开激烈竞争。在这种情况下,中资银行要生存和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高管人员的从业能力和水平。试行高管人员从业资格证管理,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高管人员的业务水平、能力和依法经营的理念,减少因自身失误而造成的金融风险。高管人员资格证应通过相关考试取得,期限根据所负责任不同而不同。一般可定为2—3年。凡是经监管当局核准的高管人员都应参加考试。考试内容也应根据所负责任不同而不同,但法律法规应是必考的。这样既可以不断更新高管人员知识,提高其从业水平,又能够把所有高管人员的管理置于监管当局的监管视线之内,防止出现监管真空。二是在机构准入管理上坚持高级管理人员先行准人的原则。高级管理人员的水平和能力如何,始终是商业银行能否稳健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在商业银行准人时(包括机构增设和升格),首要原则就是必须要有监管当局认为合格的高管人员。这种合格的高管人员除监管当局规定的硬条件外,更重要的是要考察其在所经办的业务过程中有无违规记录,而这种记录靠的是监管当局日常的检查记录的积累。三是坚持监管与服务相结合,寓监管于服务之中。由我国银行发展的历史所决定,要求所有的从业人员在短时间内达到从业所要求具备的金融知识、法律知识是有难度的。因此监管当局在坚持依法监管的同时,应加强对商业银行的服务,要重视对高管人员和一般从业人员的各种培训,培训的重点是有关法律法规、新业务、金融风险限制及防范方法等等,通过培训,促进商业银行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增强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经过不懈努力,商业银行就能够保持健康发展,金融风险就能够得到有效控制,监管当局对银行业的有效监管将达到理想的境界。
五、提高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透明度是加强银行监管的有效途径市场约束是保障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手段。随着全民金融意识的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对金融运行结果越来越重视,对金融风险的程度越来越关注。结果是这种市场约束的效果要比监管者的作用有效的多,与监管当局监管相比具有更强的主动性。市场约束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是银行经营的透明度,为此,中央银行于2002年向全社会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范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原则、标准、内容和方式。但目前看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除上市公司按法定程序向社会公众披露外,就是几家国有商业银行按时对社会公众的信息披露。众多的中小银行机构的信息仍游离于社会公众监督之外。这种情况应尽快加以改正,凡是法人金融机构都应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公众披露有关信息。这样做可以最大限度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这也是提高银行监管效能的最为有效的途径之一。
六、充分发挥银行同业的自律作用是提高银行有效监管的重要补充随着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日益加强,商业银行要生存和发展,必然会加快金融创新的步伐,以规避监管当局的监管。而监管当局不可能将所有的业务都纳入自己的监管视线,因为只有新的业务出现并发展了,监管当局才能发现其风险点在什么地方。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同业公会的自律作用发挥的如何就显得十分重要了。这也是国际银行业务所采用的惯例。在对我国银行业监管过程中,应充分发挥银行同业公会这一自律组织的作用,对一些监管当局暂时涉及不到的金融新业务或一些涉及行业利益而监管当局无法进行统一规定的(如利率浮动的幅度、某些中间业务的收费标准等),由银行同业公会组织会员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来制定有关办法,大家统一遵守。如有银行机构不遵守协议,由银行同业公会在行业内予以谴责。这样既能够保证同业的利益,又能够消除因竞争带来的负面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使监管当局的监管目的得到落实。
摘要:随着金融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当前银行监管的一些指标还有动态调整的空间。中国的银行监管部门所设置的银行监管指标体系,在总结此前中国银行业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基本框架,涵盖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方面,以及风险识别、风险计量、风险补偿、风险控制和风险报告等各流程,对于商业银行加强风险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提升经营管理水平起到促进作用。
关键词:银行监管,指标体系,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中国的银行监管部门所设置的银行监管指标体系,在总结此前中国银行业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基本框架,涵盖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方面,以及风险识别、风险计量、风险补偿、风险控制和风险报告等各流程,对于商业银行加强风险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提升经营管理水平起到促进作用。随着金融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当前银行监管的一些指标还有动态调整的空间。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中国的银行业在全球金融危机中经受了考验,与中国银行业监管的专业水准迅速提升直接相关。对中国的银行业来说,银行监管部门的监管指标具有显著的影响力,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到银行的资产负债组合,进而影响社会的金融资源配置状况。
一、适应银行业经营模式多样化的探索,鼓励银行差异化经营
目前,监管部门设定的监管指标体系对于所有银行都是一致的,这对于保持整个的全面落实有其合理性。不过,随着中国银行体系的发展和完善,银行体系竞争的日趋激烈,促使不同银行越来越表现出不同的经营发展路径和资产负债结构特点,有的擅长零售业务,有的擅长批发业务;有的擅长负债业务,有的擅长资产业务;有的擅长表内业务,有的擅长表外业务,这有利于优化中国银行业发展格局,提高金融服务整体水平,也是金融监管所提倡和鼓励的。因此,在监管指标体系的设置上也应适应银行业发展变化的特点,实施分类监管,而不是对所有银行都用一样的指标比例来要求,尽管监管指标体系和监管标准对所有银行是一致的,但由于各家银行经营特点和资产负债结构不尽相同,具体执行时应具体银行具体分析。
对于擅长零售业务的银行来说,往往资金成本相对低,同时,人员和网点布局较为广泛;而擅长批发业务的银行,更为注重资金运用的效率,其资产负债结构必然与零售型的银行有显著的差异。
在信贷投放的节奏上,在当前强调宏观政策正常化的背景下,引导整个银行体系总体的信贷投放保持合理节奏是有现实合理性的,但是,如果对所有的银行都要求一致性的投放节奏,反而可能使得整个银行体系的投放节奏高度趋同而产生共振,未必能够很好地满足实体经济的需要。
二、淡化存贷比管理,转向资产负债全面匹配的资产负债管理
在目前的银行监管指标体系中,存贷比依然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不过,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化和金融脱媒的加快,银行的负债来源、资产运用日趋多元化,存贷款在负债、资产中的占比呈不断下降的趋势,仅靠存贷款难以完整反映银行的负债及资产状况,存贷比例指标也已不能全面反映银行的流动性状况,而且随着负债的多元化,银行的信贷资金来源已不限于传统的存款,其他很多稳定性好、与贷款期限相匹配的负债都可作为信贷资金进行运用,仅仅存贷的匹配越来越失去其原有的意义。从国际银行业的经营管理和监管实践看,存贷比管理被逐步淡化。所以,中国也应根据银行业发展的实际,逐步弱化存贷比的监管要求,转向资产负债全面匹配的流动性管理,重点监督银行的资金运用和资金来源整体相匹配、到期期限和再定价状况相匹配,从而更好控制流动性风险和再定价风险。
三、关注现金流状况,根据金融市场发展新趋势合理设置流动性监管指标,真实反映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金融危机以来监管部门一直高度关注的风险类别之一。衡量流动性风险,不仅要看资产负债的期限匹配状况,而且更要关注现金流,有时从指标看流动性缺口较大,但现金流充足,银行偿债能力较强,实际的流动性风险并不大。影响银行现金流有多方面的因素,既包括资产负债各个期限的到期状况,也包括宏观经济形势、国家货币政策、银行自身的金融同业往来能力等,仅仅是资产负债的期限匹配状况并不能完全反映现金流状况。而且,有时资产负债期限表面的状况与实际的状况也不一致。例如,个人按揭贷款按照监管报表要求统计的到期期限大部分为15-25年,而从中国银行业的房贷提前还款的情况看,实际期限远远小于账面上的期限,平均才6-8年,并且每月都有还款形成的现金流。因此在日常管理中更应关注不同期限的现金流报表,才可以真实反映银行体系的流动性状况,避免误判而增大银行体系的运行成本。
可以考虑将核心负债依存度指标只作为流动性监测的指标,而不作为监管指标。核心负债依存度指标只是从负债角度测度了银行的负债结构,并没有结合商业银行资产结构来衡量流动性风险,若资产负债结构以及期限能较好地匹配,即使该指标较低,流动性依然较好,所以银行建议将核心负债依存度指标只作为流动性监测的指标,而不作为监管指标。
四、突出研究金融机构偿债能力,适当控制杠杆比率
在关注银行资产负债结构匹配的同时,还应关注银行的偿债能力,深入分析各种资产负债的实际属性,虽然有些资产表面上看期限很长,但实际上流动性很好,比如国债期限虽长,但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可以作为银行的第二备付;有些负债表面上看即期到期,需要立即偿付,但由于实际上有大量沉淀,比如同业存放,有隔夜存放,也有定期存放,银行在使用过程中,完全可以进行期限管理。同时,由于金融机构业务多元化,以及风险分散方式和金融创新工具的过度应用,造成杠杆比率过高,从此次国际金融危机的教训来看,杠杆比率过高是金融机构出现较大风险的根源之一,因此应严格控制银行的杠杆比率,包括资本充足率、名义杠杆率(即总资产除以净资产)、资产的偿债能力和负债的期限化管理等,使银行杠杆比率保持在合理水平,从整体上保证银行偿债能力。
五、客观看待全球银行业监管强调提升资本充足率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