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行政教育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一)教育法制体系不健全
学校是保障公民享受教育、学习知识的场所,所以学校的教育水平和管理水平与公民的受教育权可谓息息相关。目前,我国在校学生人数约4亿人,可谓人口庞大、结构复杂,但是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的“学校教育管理法”对学校管理这个庞大人群提供法律依据和操作方法,这也导致学校的教育权利不明、职责不清。现行教育行政法规对于教育资金投入、教育经费保障等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这也导致学校教育难以进一步创新和发展。
(二)教育法制运行机制不完善
推动教育法制化建设,必须要加强对教育立法、司法、执法、监督等方面的制度性规范。目前,我国教育行政法规运行机制不完善,在教育、立法、司法、执法、监督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例如,就教育立法层面而言,教育行政法规上位法与下位法衔接不顺畅,部门之间的立法存在冲突的现象;同时,由于缺乏完备的监督体系,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问题依然存在。
二、完善我国教育行政法规体系的构想
(一)树立正确的教育法制理念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引领行动前进的方向。科学、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是教育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保证,只有先“治法”,实现教育法制的现代化,才可能实现教育现代化。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树立正确的教育法制理念,转变教育管理观念。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依法治教、依法办学,处理好教育政策与教育行政法规之间的关系,形成一股合力,推动我国教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健全教育法制体系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现行教育行政法规已经难以适应公民教育需求。因此,加强教育行政法规立法工作,提高教育行政法规立法质量,对于保障教育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教育法制体系:一是制定“学校教育管理法”,通过制定一整套科学合理的法律法规对学校教育管理予以规范。二是制定“教育投入法”,国家通过“教育投入法”明确财政拨款的落实方式和投入比例,并且对教育财政拨款的筹集方式予以明确。三是制定“教育财政法”,国家通过制定“教育财政法”明确教育经费的使用和监督,落实教育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完善教育法制运行机制
完善教育法制运行机制要着眼于完善立法、司法、执法、监督等四个方面,通过完善教育法制运行机制的组成,提高教育法制运行机制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科学合理的立法机制。通过提高立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广泛吸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制定民主的立法程序,构建一个完备的立法机制。二是坚持司法公正。对于教育违法行为,司法机关要坚持公平公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三是坚持执法必严。针对教育违法犯罪行为,执法机关要坚决予以查处,做到不姑息、不放纵。四是完善教育法制监督机制。教育监督部门对于在立法、司法、执法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要及时指出并予以纠正。
三、结语
(一)法律权利与救济的一般关系
法律权利是指社会主体享有的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1]而救济则是指社会主体有权通过一定途径和程序,解决权利冲突或纠纷,以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从而使其规范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牛津法律大词典》认为:“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2]从本质上看,救济也是一种权利,只不过救济是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产生必须以原有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为基础。从结果上看,救济是冲突或纠纷的解决,即通过救济的程序使原权利得以恢复或实现。显而易见,法律权利与救济之间存在着辨证统一的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就不存在救济,合法权利是救济存在的前提;反之,“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本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任何权利的真实享有不仅仅要看其实体、程序方面规定得如何,还要看其是否有完善的救济途径以保障权利的实现。在实践中,权利的实现不仅受制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客观条件,而且取决于是否有相关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法律不仅应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而对于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而言,一方面需要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而系统的确认,另一方面,应完善相关的救济手段,具体而言,受教育权保护的基本手段包括教育申诉制度、教育复议制度、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以及其它社会救济手段。(二)受教育权行政法救济的基本手段法律上对受教育权保护的规定只是对权利的认可,而受教育权人是否能够实际享有受教育权则取决于救济机制是否健全。如前所述,受教育权保护的基本救济手段包括教育申诉制度、教育复议制度、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以及其它社会救济手段。笔者以下分别对此加以论述。1、教育申诉制度申诉是公民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申诉权是我国宪法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法律层面的申诉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涉及个人利益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原处理机关或上级机关或法定的其他专门机关声明不服,述说理由并申请复查和重新处理的行为。教育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明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生申诉制度。《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的权利。但是,《教育法》中只是十分简略地进行了规定,并没有法规或规章进行进一步的具体细化,因而本身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例如,没有设定专门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和人员,没有申诉时效的相关规定,以及对学生申诉的性质认识不清等等。而且《教育法》第42条也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形成一项专门的法定的救济制度。因此,《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虽然对维护学生的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制度构建方面的法律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有很大的弹性和随意性,因而不能有效地保护受教育权人的权益。因此,建立健全的教育申诉制度是当务之急。要建立专门性的教育申诉救济制度,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关于教育申诉的主体。根据《教育法》规定,申诉主体包括正规学校和非正规学校在校学习的学生,当然也包括被教育机构开除而就此提出申诉的学生,即,只要是认为自己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学生都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其次,关于教育申诉的载体。结合《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应该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立专门的教育申诉机构。学生对于学校给予的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损害其受教育权的行为不服的,向直接主管该学校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专门申诉机构提起申诉。而对于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不服的,可直接向做出该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专门申诉机构提起申诉。再其次,关于教育申诉的范围。申诉的范围因其受教育者的地位和《教育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赋予的权利以及教育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学生利益的行为的不同而不同。受到侵犯的权利应当是在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范围内的。但由于我国相关的教育法制日前尚不完善,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利的保障还很不充分,甚至一些正当的权利尚未被立法所涵盖。因此,在遵循权利法定的原则下,还应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的目的出发,将那些尚未在法定范围内的正当权利法定化。从《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来看,教育申诉的范围包括一切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不仅包括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等,以及学生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受教育权的其他合法权益,这里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受教育权者在教育过程中享有的受教育权、升学权、公正评价权、隐私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而且还包括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包括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的行为。再次,教育申诉中的时限。在现行教育法制中,受教育权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在何时申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正义不仅应该被实现,而且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被实现,迟到的“正义”本身就是一种“非正义”。因此,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申诉的期限,在此可以参照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即,当学生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工作人员和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知道处理决定60日内向有关申诉机构提出申诉。有关的申诉机构按照相关的期限对申诉予以受理和解决。最后,教育申诉的审理与决定。专门的申诉机关对申诉案件按照正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可以适当引进听证制度,从而给予受教育权者充分的辩护的机会。
2、教育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原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请求给予补救,由受理的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判明其是否合法、适当和责任的归属,并决定是否给予相对人以救济的法律制度。而教育行政复议是指受教育权人认为具有教育管理职能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由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相对来说,行政复议途径由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制度上比教育申诉要完善一些,而且行政复议的成本低,灵活便捷,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对于解决教育纠纷应该具有天然的优势。但由于高校因学术自治而拥有的自治权力(包括对学生进行管理的权力),从而使得在实际运行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就教育行政复议的实践而言,尽管高校自治的权力并非不受任何的限制(若其不当行使,作为主管的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干预),但是,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对行政机关与高校的权力分工以及权力机关对高校权力运作的监督缺乏具体的规范,从而使得在实践中教育行政复议的可操作性差,对高校基本上起不到约束作用。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将教育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将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与人身权、财产权并列规定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教育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是受教育权救济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手段。但在实践中,教育行政复议又有很大的局限性,尤其是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有更大的办学自,从而使得教育行政复议只适用入学阶段和毕业阶段,而在学阶段则不适用行政复议。因此,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是解决目前教育行政复议困境的关键所在。就当前的实际情况,结合《行政复议法》和《教育法》的规定,完善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应该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首先,明确教育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第一,教育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行为侵犯受教育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认为学校因非学术原因不予颁发学位证的行为以及实际剥夺受教育权人受教育机会的学籍管理的行为。在高等教育阶段,高校颁发学位证的职权源于《学位条例》的授权,对于学生学籍的管理则出自《教育法》的相关授权。因此,在学位授予以及学籍管理上,可以认定学校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学生对学校因学生英语四级未过、违纪被处分以及其他非学术原因而拒绝颁发学位证的,以及开除学籍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对于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应该受理的教育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可以以此教育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次,关于教育行政复议的自身定位。教育行政复议应设置成为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前置程序,但应规定教育行政诉讼不是行政终局裁定。这不仅符合现代法治的“司法最终救济原则”,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有限的司法资源。3、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对公民受教育权而言,权利的平等保护不仅要求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为权利设计平等的保护,同时也要求法院为权利平等地提供救济。司法救济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和最终途径。教育行政诉讼不仅是司法介入受教育权救济的具体手段,而且也是解决教育行政纠纷中最重要、最权威的一个环节。在目前的实践之中,教育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由于缺乏行政诉讼法律的明确规定,显得十分棘手,常常处于尴尬的窘境。争议的焦点就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因为此问题长期悬而未决,“因此,很多受教育权利受侵害事件,只能以受教育者权利受到侵害致使财产受到损失,转化为民事赔偿,最终使公民受教育权侵害案件往往既不符合行政诉讼要求,又与民事诉讼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使得公民在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的诉讼以不在受理范围为由被驳回,结果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3]从以上可以看出,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重新构建,主要应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受教育权是否具有可诉性。根据《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对于学校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情形,则分歧较大。因此,有必要对教育行政案件中这类案件的受理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这类案件主要涉及到学校的被告资格,即学校是否能够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目前可以肯定的是,对于学籍管理和非学术原因拒绝授予学位的行为,学校应该是适格的主体。其次,涉及受教育权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所列举的受案范围虽然不包括公民受教育权,但《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将其作为排除条款列入第12条。因此,受教育权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完全取决于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教育法》第42条规定“对学校给子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则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对这一规定所指的可以提讼的“合法权益”,是否包括受教育权,特别是不服校纪处分的争议,能否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存在不同看法。因此,对于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教育法》相关条文的法律解释,使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后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情形。因为法律解释的重要性是平衡利益关系,维护社会正义。而当某一法条含义不够明确,可以有不同的理解时,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必须向更易受到伤害的弱势一方倾斜。正如加里克利斯所言:“自然的正义和法律的正义不同。自然的正义是强者比弱者应得到更多的利益,而法律的正义是一种约定,是为了维护弱者的利益。”[4].
(1)关于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受以下几个因素制约:立法者的法治意识,法院的能力和地位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及自我约束状况。[5]笔者建议,在对《教育法》的修改中,对于诸如降级、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并没有改变学生身份,没有限制其能够享有的包括学习权在内的权利的处理决定,应该规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于受教育权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处理决定,应该给予最终的司法救济。理由如下:首先,因为《教育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类决定是终局裁决。其次,在知识经济的今天,给予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校纪处分,“不仅使受教育者痛失学历文凭,痛失优越的就业条件和收入的机会,而且被剥夺了追求知识、提升人生境界的权利,这事关教育资源的开发分享,事关社会的稳定”[6],而且会使其人格尊严与身心健康惨遭损害,这都事关受教育者的基本人权。使这类纠纷免于司法审查,不仅体现不出平等权的精神,而且也有悖于社会公正。再次,高等学校办学自不能免受司法审查。大学自治是从西方兴起的,但西方国家同样对教育进行必要管理和法律约束,许多国家均通过一系列的教育立法来建立完整的教育法制体系以保障教育的健康发展。有的西方学者指出:“传统的高等教育自治现在不是,也许从来都不是绝对的。”。由西方兴起的大学自治的初衷是针对政府和教会的干预而言,并非针对司法。而我国目前的状况是高校自一方面难以落实,另一方面高校的自律又不够,学术腐败,财务腐败等事屡有发生。因此,大学自治的实现不能没有司法的保障,而这同时也是依法治教的要求。享有权力和承担责任历来都是相对等的,高校不能只要求对办学自的司法保护,从而排斥相应的司法审查。但是,正如前面的诸多论证,司法介入的范围只能是非学术的领域,一方面,学术的专业性不是法院的强项,另一方面,司法的介入也是以尊重学校的基本学术自由为前提的。4、受教育权救济的其它手段(1)教育调解制度调解是指由第三方居中协调,使矛盾的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从而解决争议的行为方式。调解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形式:一是行政调解,二是司法调解,三是其他社会组织的调解。因为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通常情况下不是独立的调解制度,而是司法裁判和行政裁决或行政仲裁的前置程序,而民间调解是唯一独立的调解制度。所以,教育法律纠纷的调解,应该由中立的第三方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对相应的教育法律纠纷进行协商以解决矛盾的法律制度。在教育纠纷的调解中,要达到一个当事人都能满意的结果,调解机构就必须是独立和公正的,其行为也应当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予以约束。因此,在有关调解的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就是如何建立一个独立而公正的调解机构以及如何制定合理合法的法律依据。在教育调解制度中,笔者建议建立一种专门的机构切实有效地解决教育纠纷,而《劳动法》中关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可以供教育调解制度借鉴。在《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组成,其中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由此,教育调解制度中可以在学校内部设立一个独立的教育法律纠纷的调解委员会,该调解机构应当由教师代表、学校管理部门代表以及学生代表组成,由其制订自身的相关活动准则,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教育纠纷的调解应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由调解委员会独立做出决定。调解的范围应为受教育权者认为学校给予的一切的侵害受教育权人的受教育权的行为,但重点应放在纪律处分等处理决定的纠纷解决上。由于此制度下的委员均来自于受教育者熟悉的环境之中,并可以对一切教育纠纷予以调解,不仅易于被受教育者接受,而且也具有高效公正的特点,同时也可以使教育管理者和受教育者进一步提高自身的法律修养。(2)教育仲裁制度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以求得公正、合理、便捷解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仲裁是一种便捷、公正、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其专业性强、针对性强的特点,对化解特定纠纷具有天生的优越性。由于仲裁具有自治性,基于当事人自治原则,法院对仲裁一般不进行深度的干预(除非仲裁违反国家强行法的规定)。相对于以上几种解决教育纠纷的机制,仲裁不仅简便,迅捷,可以降低成本,而且仲裁具有准司法性以及高度的专业性使其具有很高的公正性。构建教育仲裁制度的关键在于仲裁组织的设立,因为受教育权兼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特点,现有的仲裁机构显然无法受理教育纠纷的相关案件。因此,必须建立独立的受理教育纠纷的仲裁组织和适用公正、中立的仲裁规则。教育仲裁制度的建立,首先要建立独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通过对英国的教育行政裁判所和仲裁机构、加拿大的教育上诉法庭以及印度的学院法庭等专门解决教育纠纷的机构的考察,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教育仲裁机构可以通过对《教育法》的修改,由政府设立独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其中,教育仲裁委员会应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和委员若干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主管教育工作的负责人或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教育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应有高校教师和学生的代表。高校教师仲裁员按学科分类从各高校和科研机构中选聘具有中高级职称以上的专家学者,实行固定的任期制,学生代表则由高校学生会来推荐或自愿报名。[7]另外,教育仲裁规则应基本上同民间仲裁规则相近,以此来保证仲裁的中立性和独立性。而仲裁规则中的受案范围,可以进行广泛的规定,但教育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的主要优势应该是针对因学术权力而产生的纠纷,如学位论文、学业成绩等纠纷。总之,引入发达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的仲裁机制将是解决教育纠纷行之有效的重要举措,也是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具体化的重要途径。注释:[1]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2][英]戴维斯·M·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764页。[3]赵利:《当代教育科学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载于《理论纵横》,2005年第20期。[4]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集》,商务印刷馆,1987年版,第30页。[5]温辉:《受教育权可诉性研究》,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6]宋立会:《论受教育权的可诉性》,载于《河北法学》,2004年第5期。[7]阮李全,王志,余晓梅:《高校教育纠纷与解决机制创新探究》,载于《宪法与行政法论坛》(1),文正邦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260—261页。
地市职业教育行政管理是地市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对职业教育方针、政策和相关规定,对地方职业教育事业的领导和管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国家十分重视职业教育改革,出台了多项政策,召开多个工作推动会议,但是地市政府在政策执行中却存在政策表面化的偏差。那么这种“中央热、地方冷”的现象表现如何?地市政府究竟在职业教育管理上应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和如何发挥?就这些问题,笔者对在国家教育行政学院进行研修的地市教育局长和督学进行问卷调研和深度访谈,发放问卷160份,回收问卷142份,有效回收率为89%。从被调查者来自的地区来看,东部地区占27%,中部地区占32%,西部地区占41%,说明样本所在地区分布比较均匀。
(一)地市政府表面重视职教,实际重视普教。职业教育为地方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提供技术保障和人力支持的经济功能已被地方政府认同,职业教育也被列入政府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中。调研显示,96%的地市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和产业发展规划中;81%的地市每1-2年召开一次职业教育工作会议。这一数据足以说明地市政府对职业教育的重视,但是“说起来重要,办起来不要”的现象依然存在。在投入方面,由于职业学校注重学生动手能力培训,必须配备实训设备和耗材,学生培养成本高于普高,发达国家对职业教育的投入通常是普通教育的2.5倍。但是调研中发现,与普高相比,被调查地区中职学校经费投入高于普高的占26%,与普高一样的占28%,低于普高的占46%。笔者曾带队去东部某省的一个地市级考察,与所料一致的是,该市重点中专与重点中学在校园面积、基础设施、校长和教师配备上都有很大距离。
(二)地市职业教育管理格局以分别管理与归口管理为主,政策落实与质量监督不到位。长期以来,我国职业教育由教育部门、人保部以及部分行业、企业管理。调研显示:46%的地市由教育部门和人保部门分别管理,44%的地市统一归口教育行政部门管理,10%由政府层面统筹管理。也就是说,分别管理和归口管理形成了当前地市职业教育管理格局。在地市政府在职业教育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中,大家认为最大的问题是“政策落实不力”和“缺乏职业教育督导”,都占36%,其次是“多头管理、政出多门”,占26%,再次是“上级领导不重视发展职业教育”,占10%。在政策落实上,部分地区用于职业教育的30%的教育费附加政策不能落实。为应付上级督导检查,地市财政部门将这笔经费暂时划拨到教育局财政上,检查结束后马上划走。局长们戏称,这是“财政局长与教育局长玩的一个数字游戏”。生均拨款政策执行更是困难,1996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制定本部门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但是到目前为止,仅有10个省(区、市)出台了职业院校生均拨款标准。在职业教育督导上,2012年,教育部专门颁布了《职业教育督导条例》,由于现代教育督导工作历史不长,职业教育督导工作更是新生督导项目,很多督学、督导办主任并没有从事过职业教育的经历,专门设置职业教育督导机构和将职业教育列入当前督导计划中的更是少之又少。在教育体制综合改革试点项目中,56个职教试点项目中仅将内蒙列为职业教育督导试点,占试点项目的1.8%。
(三)地市政府统筹力度不均,招生问题制约职业教育发展。统筹协调有利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是地市政府优化职教资源、提升办学水平、促进城乡、校企协同发展的有效措施。地市政府在统筹职业教育方面力度最大的是统筹学校布局,为82%;其次是经费投入,为70%;第三是专业设置,为63%;第四是招生和就业,为58%;统筹力度最弱的是师资,为38%。校企合作是职业学校发展生命线,政府在校企合作中发挥统筹主导作用。调查显示,统筹协调是地市政府在校企合作方面主要职责,占66%;13%的地市政府通过政策制定促进校企合作;10%的地市政府直接指导职业学校的校企合作;11%地市政府没有参与校企合作。由此可见,地市政府将统筹力度主要放在学校布局和经费上,在校企合作上也有少部分地方政府“缺位”。近年来,“招生难”成为制约职业教育发展的首要问题。出现“招生难”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政府统筹职能没有很好发挥,缺乏全局性规划,职业学校缺乏统筹设计,专业重复,造成竞争生源。一些位于地市级的省属职业学校,由于“地方保护”政策,很难招到地方生源;为了竞争生源,各个学校不得不给学校和老师回扣,购买生源,提高办学成本,无力改善办学条件、促进校企合作和提高师资队伍水平,形成了恶性循环。
(四)地市政府主导力度大,学校自不足。政府主导下的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有利于职业教育快速和协调发展。但是如果政府包揽太多,缺少市场机制调节,学校自主性就得不到发挥。调查显示,公办职业学校办学经费中92%来自政府预算内财政拨款,7%来自学生学费,1%由学校自筹。《职业教育法》规定了建立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经费的经费筹措机制,但是,目前公办职业学校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学校缺乏寻求其他渠道筹资的积极性,多渠道投资机制难以建立。在政府对职业学校的专项拨款方面,用于房屋基建的拨款最多,占74%;其次是用于学校的实训仪器设备的拨款,占72%;再次是重点建设专业的专项拨款,占69%;最后是对薄弱学校的补助,占66%。由此可见,政府在专项经费预算方面,基础设施和设备等硬件投入较多。有些局长提出,由于上级主管部门在专项经费预算死板,学校用于校舍加固维修费用和实训设备购置的经费用不完,而学校却没有专项经费用于兼职教师的聘用和特色专业建设等软件建设。在教师招聘方面,学校也没有自,地方人事部门按照公务员招录标准和方式招聘教师,达不到中职学校对“双师型”教师的需求。有些地市中职学校校长和副校长都由市委组织部统筹,甚至学校中层干部聘任也必须经市教育局备案。政府在投入和人事管理方面的过分主导,束缚职业学校手脚,不利于学校发展。此外,地市政府或有关部门还为职业学校毕业生提供信息服务,最多的是就业服务,占88%;创业、培训等其他服务项目占12%。
二、地市政府统筹主导职业教育的思考与建议
地市级政府负担着地方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在促进地方职业教育发展中,发挥了统筹主导作用。但是调查中发现,地市政府在统筹、监督、保障等方面存在“缺位”现象,即应该政府做到的却没有做到,而在管理方面却存在“越位”现象,即应该放权的地方没有放权。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从政策落实、职能转变和统筹管理三个方面入手,确保责任到位、简政放权和优化配置。
(一)落实政策,责任到位。地市政府职责到位才能保障职业教育发展。然而从认识到行动存在距离,一些地方政府在履行统筹主导职业教育发展职责时,往往是“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调查中也存在着“地市政府表面重视职教,实际重视普教”的现象。其原因可以从地方政府政策执行价值冲突的角度分析:一方面,地方政府认识到发展职业教育有利于人全面发展、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他们不得不被以分数和升学率为考核标准的政绩观左右。这样一来,地方政府已经认识到必须重视职业教育,将职业教育纳入规划中,召开相关会议并发文推动职业教育发展,但是在对职业教育的条件保障方面确不如普通教育。因此,应落实和采取相关措施。1.地市政府首先要贯彻落实就业准入制度。一些企业为降低生产成本招收没有经过培训的人员,影响职业学生毕业生就业。用人单位招录职工必须严格执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从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对于违反就业准入制度的企业,特别是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相关职业,如卫生医疗、食品生产等行业,加强监管,人保和工商部门要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对违反规定、随意招录未经职业教育或培训人员的用人单位给予处罚,并责令其限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2.地市政府还应保证职业教育经费投入增长。各级政府在经费投入方面承担不同的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拨款,并依法监督执行;地市政府除了保证职业学校教师工资按时发放以外,还必须落实“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应不低于30%”的政策并保障教育经费逐年增长。3.地市政府应落实职业教育学生资助和免费政策和职业学校学生责任保险制度。中职助学金政策一直受大家质疑,原因之一是学生挥霍或乱花助学金,产生不良效果;而中职学校确无经费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办学条件差;更有甚者,极少数中职学校还存在虚假注册学生学籍、骗取国家助学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最近,江西新余市调整助学金用途,将该项目经费(每年约300万元)设立为职业教育发展专项经费,用于奖励为新余企业输送员工的院校,以及实施集团化办学、推进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的职业院校。[1]在免费政策方面,已经有内蒙、山西、江苏、福建、重庆、贵州、青海、宁波、厦门9个省市区免除中职教育学费,免学费资金由财政补贴职业学校,补贴标准从每生每年2000元至6500元不等;25个省实行职业学校学生责任保险全覆盖。
(二)职能转变,简政放权职业教育是政府向公民提供的一项公共产品和服务,政府是职业学校的投入方和管理方,学校在产权和管理上都依靠政府,增强政府对职业学校管理全方位、全过程的控制和包揽,从而使学校失去了自,不利于调动学校自主性,束缚学校发展。政府应主动转变教育管理职能、管理内容和管理方式,通过立法、拨款、中介组织、政策引导、督导、信息服务等各种间接手段对学校进行管理。首先,地市政府向职业学校放权。地市政府可以将教师招聘权下放给学校,使学校根据学校专业发展需要,面向社会、企业,公开招聘专职教师、聘用兼职教师、灵活安排招聘时间。上海市医药学校具备自主遴选教师的权力,他们将教师招聘分成八个步骤:市场筛选、专家面试、试讲、非智力因素测试、校长办公会议决定、带教培养、征询意见综合评价和正式聘用合同管理。地市政府根据中央制定的《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直接投入或开发建制。湖南长沙市在市属公办职业学校实行流动教师编制不超过教师编制总数的15%-30%(高职为30%),用于聘请校外有技术专长的兼职教师,按照空缺一个编制给予每年3万元财政补贴的标准执行。其次,地市政府向行业协会放权。行业是连接教育与产业的桥梁和纽带。行业协会是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形成的自治或半自治组织,代表行业利益。行业协会最了解本行业企业对人才数量和规格的要求。据餐饮行业协会调查显示,该行业对高技能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需求旺盛,2010年需求量是37.10万人,2015年为58.25万人,2020年是64.95万人。许多企业为不能找到合适的餐饮高技能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发愁。[2]职业教育发展离不开行业指导,2010年,43个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成立;2011年6月,《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行业指导作用推进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意见》出台。地市政府可以根据上级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将行业人才需求预测、行业工种标准制定和就业信息的提供等功能放权给行业协会。最后,地市政府向中介机构放权。督导检查也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和管理手段。我国的教育督导机构一般是教育局内设机构或与教育局合署办公,这种机构设置方式虽然有利于督导工作的专业化发展,但是影响督导结果的公正性和规范性。一方面,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职业教育;另一方面,又去督导本地区职业教育办学情况,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难免让公众质疑督导的公正性。中介机构是独立的第三方,具有公正性和缓冲性,国外的做法是中介机构或行业组织负责对职业教育进行监督和指导。潍坊市教育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中介机构———潍坊创新教育评估中心和教育惠民中心接受社会各界对教育的投诉、咨询、求助与监督;对违规办学行为进行调查监督和部分学校评估工作。
1.以20小时免费教育津贴计划为依托,提高学前教育普及率学前教育的本质属性是公益性,政府作为最大的公权组织,必须主导、优先提供并不断扩大学前教育的普惠面。[2]因此,免费学前教育的实施需要政府给予财力、人力和物力保障。新西兰重视对免费学前教育的实施,通过采用一定时间的免费教育来提高学前教育的普及率。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新西兰注重分阶段、循序渐进地实施20小时免费教育津贴计划,并逐步扩大受益对象范围。2007年7月1日,教育部实施了20小时免费学前教育津贴计划,该计划规定无论儿童的家庭背景如何,所有3~4岁儿童均有资格接受20小时免费教育,并且获得20小时免费教育津贴。在一些毛利语言所每周也可以获得20小时免费学前教育津贴。自2010年7月开始,教育部扩大了享受20小时免费教育津贴的资助年龄,5岁儿童也有资格去接受20小时免费教育津贴。其次,扩大学前教育经费的资助范围。据教育部2009年预算报告显示,政府在2009—2012年间,对20小时学前教育项目中总共投入了将近7000万美元的经费资助,包括儿童和学前教育机构均受益。[3]最后,20小时免费教育项目提升了经费标准和水平。20小时免费教育津贴主要是由20小时学前教育津贴和10小时附加学前教育津贴组成。总体而言,新西兰20小时免费教育津贴计划扩大并强化了政府在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投入中的主导作用,使更多的儿童能够接受学前教育服务,进一步增强了学前教育的公益性。
2.以提高教师质量为关键,增加对学前教师的经费补贴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离不开教师的质量保障。关注学前教师的质量,增加对学前教育的经费补贴,是保障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前提,同时也为学前教育质量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一直以来,新西兰非常重视学前教师的经费投入,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新西兰对注册教师计划不断进行改革,并且给予充足的经费补助。例如,从2010年11月开始,教育部决定注册的小学教师将获得认可,在学前教育机构从事服务也将获得经费补助。由于这种政策变化,在4年内将提供1950万美元的经费资助学前教育机构,符合资格的学前教育机构将会获得更高的经费资助。同时,新西兰资格认证局扩大了对一些海外学前教师资格的认可范围,政府计划在4年内投入1540万美元来支持此项计划,最终使海外学前教师资格可以等同于新西兰学前教师资格,扩大了合格教师的数量。[4]其次,新西兰为学前教师设立了专门的经费补贴计划。例如,学前教师津贴是优先帮助以教师为主导的学前教育机构,实现80%的教师注册的一种经费补助形式。该项津贴主要用来弥补合格注册教师的短缺,为教师获取技能和文化、语言知识提供资助等等。而临时注册教师津贴也是以提高教师质量为目标的一种津贴计划,其主要是为学前教育机构中的临时注册教师提供额外经费支持的一种资助计划。该津贴旨在帮助临时注册教师转变为完全注册教师提供支持。最后,通过对学前教师的经费资助,其合格教师数量和质量都有了明显提高。据教育统计局2011年统计报告显示,自2007年开始,合格教师在教师总数中的比例一直在增加,并保持在一个恒定的速度(大约每年2%的增长率),即从2007年的60%增加到2011年的69%。[5]从2007—2011年,合格教师的总量增加了57%。总体而言,新西兰通过对学前教育的经费补贴,在一定程度上为学前教师的质量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
二、新西兰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投入对我国的启示
从新西兰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投入的特点来看,其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投入反映出其内在的价值取向,主要体现在以教育公平为导向,保障各类儿童的受教育权。以“儿童为本”为理念,扩大儿童入园率。以建立健全的经费投入体系为根本,注重提升学前教育的质量。这些取向为我国完善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投入体系提供了重要启示。
1.以教育公平为导向,保障各类儿童的受教育权以教育公平为导向,保障各类儿童的受教育权,是新西兰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投入的价值取向之一。一方面,新西兰政府出台以一定小时为单位的免费教育津贴计划。新西兰于2007年实行20小时免费教育项目以来,分阶段逐步实行免费教育,从而使3~5岁的儿童都能接受每天最多6小时、每周最多20小时的学前教育。在此基础上,新西兰又增加了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服务时数,即提出了10小时附加免费学前教育计划,即每位儿童在20小时学前教育津贴服务的基础上,又可以获得10小时免费学前教育津贴。由此可见,新西兰采用一定小时为单位的免费教育津贴计划,使更多的儿童能够接受学前教育服务,在实施上保证了学前教育的起点公平。我国目前正致力于推动学前教育的普及,以小时为单位实施免费教育津贴计划,这对我国而言是一条可以尝试的途径。另一方面,政府重点关注对偏远地区学前教育机构的经费资助。截至2011年7月,注册学前教育机构中欧洲裔儿童比例占62%,毛利儿童占21%,太平洋岛屿儿童占7%,亚洲裔儿童占7%,其余3%属于其他种族儿童。相比2010年,亚洲裔儿童注册人数增长了9.2%,太平洋岛屿儿童和毛利儿童的注册儿童人数分别增长了7.3%和6.1%(见表1)。此外,新西兰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还关注对特殊儿童的经费投入。所谓特殊儿童指生理或心理上有缺陷的儿童,也称为身心障碍儿童或残疾儿童。特殊需要儿童是属于弱势群体中最需要关注的群体,对他们进行一定程度的经费资助是改善学前教育公平的必然诉求,新西兰非常重视对具有特殊需要儿童的经费补助。例如,特殊需要、非英语背景儿童扶助金主要就是为学前教育机构中具有特殊需要或者非英语背景的儿童提供资助的一种经费形式。这些普惠性的措施为特殊需要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服务提供了物质保障,同时也增加了学前教育的普及率,进一步增强了学前教育的公益性,体现了教育公平的价值取向。与新西兰相比,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因此,加大对偏远地区、少数民族以及特殊需要儿童的扶持力度,设立各类教育扶持津贴,无疑将极大地改善我国学前教育的公平程度。
2.以“儿童为本”为理念,扩大儿童入园率以儿童为本为理念,扩大儿童入园率,是新西兰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投入的价值取向之二。学前教育是教育阶段的起点,新西兰政府坚持一切为了儿童的原则,对儿童进行经费投入,从而扩大儿童入园率。这里的儿童入园率主要由注册总人数和每一个年龄阶段儿童注册人数所决定,因此,儿童入园率随着注册总人数与每一个年龄阶段儿童注册人数的增加而上升。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新西兰对学前教育进行了积极的改革,特别是对经费模式进行了创新,通过政府主导和市场机制结合,加大对学前教育的经费投入。因此,自1990年以来,儿童入园率有了显著提升。据新西兰教育统计局2011年学前教育年度报告显示,相比1990年,2011年儿童入园率增长了52%。随着我国普及学前教育的需求日益强烈,不断加大对学前教育的投入力度,应成为我国坚持以“儿童为本”理念的基本表现。另一方面,新西兰政府非常重视儿童的起点发展,故把学前教育经费设立为专项财政,包括每年的财政预算和决算,都是把学前教育作为独立的阶段进行经费投入,在投入机制上与其他教育阶段的经费投入相得益彰。具体而言,新西兰针为学前教育的各项发展设立了专门的经费,比如有为学前教育机构提供补助的学前教育补助金、为教师发展设立的学前教师教育津贴、为儿童提供免费教育机会的20小时免费教育津贴、为偏远山区小规模注册的学前教育机构所设立的偏远地区学前教育服务年度补贴等等。这些专门的津贴计划在一定程度上为不同类型的学前教育机构、不同背景和文化的儿童提供经费支持,从而使学前教育机构的基础设施、安全设施以及儿童的入园率都有了物质保障。同时,在2010年,新西兰教育部颁布的《学前教育经费使用指南》,更是进一步在制度上明确了学前教育的独立地位,强化并践行着设立专项学前教育经费的理念。由此可见,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专项财政制度,也将是我国完善学前教育经费投入体系的必然方向。
关键词:行政职权;第三部门;公务法人;行政主体;行政程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英国学者帕金曾经说过:“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它们自己。”[i]此话虽然有些偏颇,但高校体制改革的现实却逼迫我们必须对新形势下高校的角色和地位进行审视和研究。
1999年9月24日,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学生刘燕文向北京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京大学推上了被告席。刘燕文称,1996年初,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北大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1996年1月24日对刘燕文博士论文表决时实到会人数16人,表决结果是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根据审查结果,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做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博士结业证书的决定。3年多来,刘燕文一直多方反映,未果。海淀区法院经审查,做出一审判决,北大败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北大不授予学位的决定违反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须经学位委员会成员半数通过的程序。同时,北大学位委员会在做出不予授予学位前,没有告知刘燕文,并听取他的陈述和辩解;做出决定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法院据以上程序瑕疵撤销北大不授予学位的决定。[ii]
北大被自己的学生告上法庭,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让许多人觉得疑惑。行政诉讼法不是“民告官”的法吗?高校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吗?这些疑问正反映了我国高校体制改革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自90年代党和国家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战略以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大变革。伴随着政府职能转变的深入进行,教育体制尤其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也进入了关键的攻坚阶段。社会各界包括法学界都对此寄予了高度关注。然而,大量的探讨都集中在高校后勤管理社会化、扩招及学费的提高等热点问题上。相形之下,对高校的角色定位、职能性质、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却很少有人论及。而这些问题却正是近几年来刘燕文这类案件在各地频繁发生的根本原因。这种状况从近期讲已经损害了高等教育各方的权利和利益,影响了高等教育资源的有效配置;从远期讲,则有可能影响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持续稳定的发展。
我国高校体制改革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高校性质云遮雾罩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作用弥漫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学界往往将这样的政府称为“全能政府”。在全能政府体制中,各种社会组织都围绕政府权力展开活动。与此相应,划分社会组织的方法也比较简单。其中,政府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以公众利益和福祉为宗旨的单位组织。企业单位是以营利为直接目的,以生产经营为主要活动方式的社会组织形式。基层自治组织是以自治管理为基础的社会单位。这样的划分简单明了,与当时相对单一的社会关系十分适应。
进入八十年代以后,随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机关不再大包大揽、无所不管、无处不在。“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局面也有很大改观。企事业单位的自主性、独立性日渐增强。这一变化是十分可喜的。但是天下从没有免费的午餐,制度变革总是要付出代价的。高校体制改革的代价便集中体现于高校旧身份与新角色的冲突与不协调。在法律上,这种冲突极端表现为与高校发生纠纷的人们那种极其尴尬的处境。他们无法确定:高校侵犯自己权益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行使的行政职权;还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行使的民事权利?在将纠纷诉诸法院后,高校是作为特殊的行政主体,受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呢?还是作为民事主体,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无庸置疑,事业单位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模糊不清是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因此,重新界定高校在新体制下的作用与法律地位便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下面,我们便从各类高校的共性与差异两方面论述新形势下高校应当具备的法律地位。
(一)从共性来看,高校最重要的职能在于为国家和社会保存、传播文化科学知识,培养高级人才。而这种职能的实现往往意味着在经济上的巨大投入与极微小的回报(甚至完全没有回报)。很明显,这种职能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的市场机制无法实现的。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这些职能不能完全交予政府来执行。这是因为,高等教育职能的实现需要动用大量社会、经济资源。如果完全由政府提供这种职能服务,必将导致政府负担过重。而且由于政府组织和职能有科层化、强制性的特征,也决定了政府过度介入这些事务将严重影响这类事业的效率与公平。正是高教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高校性质的独特性。
为了全面反映高校这类组织的特征,社会科学界发展出了一种用于确定高校这类组织地位和性质的理论。这就是“第三部门”(thethirdsector)理论。[iii]“第三部门”是由美国学者Levvit最先使用的,用于涵盖处于政府与私营企业之间的那块制度空间的一个概念。今天,这一概念已被国际学术界普遍接受。由于政权性质、法律制度、分权程度、发展程度、社会异质性程度、宗教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第三部门的内涵和外延千差万别。有些国家强调第三部门的免税特征,有些则强调非营利、慈善的特征。但各国学者都用该理论打破了社会组织的传统划分方法,并力图用这一理论反映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第三部门在某些领域具有市场组织和政府组织不具备的特性。这些特性集中表现为非营利性、自主性、专业性、低成本。非营利性是第三部门组织追求目的公益性决定的。自主性是指相对于政府的独立性。第三部门名称的来源就是人们相信它们不受政府支配,能够独立地筹措自己的奖金,独立地确定自己的方向,独立地实施自己的计划,独立地完成自己的使命。第三部门作为整体具有多样性,但具体到每个非营利组织,它们却是十分专业化的。它们在成立之初目标是定得十分明确的,如医院是救死扶伤的组织;福利院是照顾无家可归的儿童的组织;学校是提供受教育机会的组织等。第三部门不同于政府组织的特征还在于它的低成本,因为第三部门运作可以依靠志愿人员为其提供免费服务,还能够得到私人捐款的赞助。此外,第三部门内也没有科层式的行政体系。
为了凸现第三部门的这些特质,西方国家在法律上对第三部门的地位大都作了特殊规定,如“非营利组织”(non-profitsector)、“慈善组织”(charitablesector)、“志愿者组织”(voluntarysector)、“免税组织”(tax-exemptsector)、“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sector)等。其中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的经验就很值得我们借鉴。在法国,承担公共服务事业管理,为全社会提供服务的机构除了国家机关、地方领土单位以外,还有公务法人。[iv]公务法人具备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它具有法人资格。它是一个法律主体。有自己全部、独立的财产,实行独立核算。第二,它是一个公法人。它从事国家规定的某项公共利益活动,并接受国家的监督和控制。它也因此享有某些特权,如公用征收权、其财产不能被扣押、强制执行权等。第三,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享有一定的自。[v]
显然,高校就是第三部门和公务法人的典型代表。它不以营利为主要的运营目的,而且提供一定的公共服务,从事的是政府和企业“不愿做,做不好,或不常做”的事。同时它又具备一定的行政职能,这些行政职能虽不如行政机关的职权广泛、性质明确,但却已足够构成其独特的法律地位。
(二)从差异来看。在我国高校系统内部,众多的高校虽有不同于政府与企业的共性,但也存在很多不同之处。一些高校主要依靠政府的扶持,承担为国家培养人才的重任。另一些高校则通过提供教育服务等方式,运用市场的规律来获得生存的机会。这样的差异会直接导致高校的组织形式、法律地位、法律性质的分化。对于不同类的高校,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对其应进行有差别的调整。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许多国家都对高校做了性质区分,并据此对不同高校给予不同待遇。如英美等国对公益大学与营利大学财政支持的力度差异便是一个例证。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有利于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的。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不揣浅陋认为当前可对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作以下规定:
首先,应明确高校公务法人的地位。我国的大部分高校都是以公共利益为运行宗旨,拥有一定行政职权(如授予学位、颁发学历证明、内部处罚权等)的组织。它的许多决定是强制性的,有确定力和执行力的。如高校有权决定是否颁发学位证、毕业证;有权在招生时决定录取这名学生而不录取那名学生;有权要求入学转系或毕业分配必须交纳一定的费用。为了保证高校的功能和职权得到很好的实现和执行,我们应借鉴国外经验,尽快确立高校的公法地位。(当然,是否称为公务法人还有待学术界进一步探讨。)只有这样,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这类高校进行行政授权时才有法律的依据;利于这类高校明正言顺得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同时也利于受到高校行政职权侵害的人寻求法律救济。
其次,应根据高校追求经济利益的活动在其所有行为模式中的地位和作用将高校划分为营利性高校与非营利性高校。过去我国依据举办者的不同,将高校分为国家高校,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现在看来,这样的划分造成了三类高校发展的不均衡和有限的高教资源浪费。国家高校的招生数量逐年在扩大,而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的招生额相对却在逐年萎缩。国家高校的师资因扩招而出现短缺,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的资源却无法被充分利用。一些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设立了许多极具特色的专业和学科,却由于没有国家财政拨款的扶持而面临不能将其独特之处延续下去的窘境。
因此,我们应放弃以往依举办者来划分高校性质的方法。而代之以一种全局的观念,在全国范围内合理的配置教育资源。当前,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对医院进行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划分。这样的划分将影响国家对不同性质医院的财政扶持的力度和监管的方式。营利性的医院由于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政府对它的财政扶持将减少。从法律性质而言,营利医院多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进行服务和盈利活动,其行为受民法调整。而非营利性医院则以为大众提供优质、低廉的医疗服务为目的,并承担所在社区的基本医疗和免疫服务。今后,政府会集中力量对非营利医院进行财政补贴以保证其服务质量。非营利医院的行政性特征十分明显。它们在社会医疗保障、强制免疫、公费医疗等方面作为行政主体出现,其行政职权由主管行政机关和有权机关授予并进行监督,它们的行政行为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
由于高校和医院在现阶段的体制改革中面临的问题是相似的。今后国家可将高校分为营利性高校和非营利性高校。营利高校以获取利润为主要目的,并可根据现实需求自主调整学科设置,以期能从市场中获得更多的回报。由于能通过盈利和社会效益促进自身的发展,这类高校的存在也能吸引各种利益群体投资教育。这可以缓解当前高校投资渠道单一、经费拮据的窘境。国家将在加强监控力度的同时减少对营利高校的扶持力度。非营利性高校(不管其以往是国家高校、地方院校)将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扶持对象。对一些民办高校,若其开办的学科是国家高校中所缺乏的,或对国家发展有利的,国家也可对其进行财政补助,而不应过多考虑其民办性质。划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高校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更合理地配置财政资源以外,还能对高校的师资和受教育者流向进行合理引导,加强高校之间教师和学生自由流动,充分利用各方资源优势。更重要的是国家在进行教育行政职权委托和授权时,应将权力更多地授予非营利性高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高等教育功能和价值的充分实现。
通过以上对高校性质的界定,今后高校的各类活动都能被原则性的分类并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政府与各类高校之间的关系也将会更加明晰。然而,高校性质的确定只能从原则的高度解决高校体制改革的相关问题。对一些更具体的矛盾还需要做进一步的分析。
二、高校行政职权“无法可制”
从刘燕文案,我们看到高校在进行管理时作出的决定对学生影响是巨大的。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或被开除学籍、勒令退学,对学生的名誉及将来的就业和发展将产生极大的影响。高校的这些行为,对与它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学生而言,是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的,因而是典型的行政行为。但是,由于高校的公法地位尚不明确(如第一部分所述),高校行使行政职权实际上很少受到行政法治原则的约束。这一状况令人堪忧。其具体表现是:
从宏观角度看,1995年7月以来,我国高等教育宏观管理体制实行的是“两级管理,以省级统筹为主”的体制。在这种体制下,中央与省级教育管理部门都针对高校管理工作进行了大量立法。然而,由于缺少一种有效的立法协调机制,高校教育的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也是造成目前高校管理政出多门,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加之高校往往对自身法律地位认识不足,在订立有关校级规章制度时,经常存在“违法制规”的现象。其直接结果便是实践中存在着大量违反法律的校规校纪。严格地说,这种状况与“无法可依”的状态已相去不远。
从微观层面看,在高教管理活动中,高校拥有诸如内部处分权,收费权,招生权等行政职权。在行政法中,对一些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严重影响的行政权的行使,往往课以严格的程序要求。如工商机关在对违法经营企业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对该企业违法经营的状况进行调查。此后,工商机关还应通知企业将受到什么处罚,并给予其辩解和陈述的机会。最后,处罚决定书还应直接送达被处罚人。之所以如此重视程序,一方面是为了促使行使权力一方谨慎地做出行政行为,另一方面也为相对人在受到侵害前主动抵制权力滥用提供制度保障。但由于上文所述原因,高校的行政职权却长期疏于程序制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进行审查时,采用了实质审查,即对刘燕文论文的内容进行了审查。但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只能对已通过答辩的论文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且北大在做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后,既没有告知刘燕文,也没有听取他的陈述和辩解;在做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实际上这是对刘燕文辩解权和知情权的剥夺。正是这些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使北大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成为无效行为。在刘燕文一案中北大学位委员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本身也存在重大缺陷。该条例并未明确在评定学位论文时,是否允许投弃权票,弃权票是作为反对票还是同意票看待等问题。这种程序规定的缺失从某种程度上默认和纵容了高等教育管理活动中权力的滥用。这显然背离了依法行政的原则。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认为迫切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高校在行使职权时无法可制的状况加以改变。
第一,高校拥有的行政职权应有明确的授权。中央与地方应建立良性协调机制,使各级、各种行政法规作到层次分明,和谐一致。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高校自己制定的校规校纪进行定期必要的监管,使其不至于违反法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为依法行政,依法治校,奠定良好法律基础。
第二,严格规范高校行使行政职权时的程序,尤其是对一些严重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制定相应程序规范。如事前的通知,给予辩解和陈述的机会,并送达正式的决定书。特别是做出开除、勒令退学、不颁发毕业证、不授予学位这类严重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建立听证制度。只有这样,才不会使教育行政管理成为行政程序的一片盲区。
教育行政职权的获取和行使做到有法可依只是实现行政法治最基本的要求。法治行政还要求相对人在受到高校违法行政侵害时能得到法律切实有效的救助。这就需要建立一套完备的教育行政救济制度。
三、高校侵权“无门救济”
1999年4月,北京海淀区法院受理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该案的原告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中途去厕所,掉出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根据该校“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于“夹带”的性质,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并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北科大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党团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并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1998年6月,临近田永毕业,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原告田永认为被告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基本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决定。海淀区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北科大的“068号通知”与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章的规定相抵触,对田永的退学处理属于无效行为,判令北科大颁发给田永毕业证、学位证。北科大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淀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了它们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vi]
这个案件的受理和最终判决在高教实务界、法学界引起了广泛关注和深入的探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字面上理解,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行为表现。但是行政法并不排除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社会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特殊情况。许多法律法规就明确授权给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行政职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暂行实施办法》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有资格授予学位的高校在学位授予领域,行使的是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职权。
因此,俗称“民告官”的行政诉讼的被告并不只是行政机关。像高校这样的事业组织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时,亦可担任行政主体角色,也应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因此也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然而,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这就成为许多法院仍不受理的这类行政案件的直接原因。
在行政法制中,管理相对人除了可通过行政诉讼获取救济,还可通过另一种事后救济途径-行政复议-维护自己的权益。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我国主要的行政救济途径,也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它利用行政层级中的上下级领导监督关系,通过相对人的申请使上级行政机关根据个案对下级部门的工作进行审查监督。对于下级行政部门而言,由上级主管部门督察和纠正自己的错误,是下级对上级应具有的服从义务。下级改正错误时,也没有很大的抵触情绪,十分利于行政复议决定的落实。为了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公开和防止行政机关复议的拖沓,行政复议法赋予相对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陈述权、辩解权,并对复议的受理、审查、决定的期限等进行了规定,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期限,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复议的一个重要优点是它不收取任何费用。这对处于相对人地位的学生寻求法律救济来说是十分有利的。但是,当前高校与主管行政机关之间关系的模糊使得规范两者在复议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成为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这也是造成我国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发展滞后的重要原因。在田永案中,田永所在的学院曾就北科大对田永的校级处理决定向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申诉。国家教委也曾下文指出北科大的处理决定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但北科大并未采纳国家教委的意见,对田永重新做出处理。如果有健全的行政复议救济制度,田永的问题就可能在行政诉讼之前得到解决。这不仅能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更能保障行政管理秩序的持续和稳定。
综上所述,作为教育行政救济制度两块基石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目前都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为了结束高校侵权救济无门的现状,我们应尽快建立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和将教育行政行为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只有这样才能使高校在做出对相对人影响重大的决定时,既受行政法律基本原则和行政程序的规范,也受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约束;也只有这样才不至于放任高校随意侵犯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才能保证行政法治原则的顺利实现。
我们相信,在解决好以上几方面问题之后,中国高等教育必能迎着知识经济的春风,在新世纪取得更大的发展。
-
注释:
[i]朱永新。高等学校教学管理系统研究[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98年2月。
[ii]王锋。“刘燕文诉北大案”的法律思考[J].北京:法制日报,2000年1月16日。
[iii]王绍光。多元与统一-第三部门国际比较研究[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6.
[iv]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27.因公务法人法文(l‘etablissementpublic)的名称是公共机构,一些学者也将这类组织称为公共机构。但笔者认为,将这类组织译为公务法人更能突现其法律地位的独特性。
关键字:教师申诉,行政行为,处理决定书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所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的唯一法定法律文书是《处理意见书》。
前面的话
近日按教师朋友提供的信息,通过Google搜索引擎查在互联网(/asp/dzzw/TopMenu/banshizhinan/dudaoshi/01.doc)上查到《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从网址看该文件应挂在成都教育信息网上,但无法查到。而在成都教育信息网(/)上只查到: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这两个文件在处理教师申诉的程序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本文试作简要评述。
一、再述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
在《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文中已对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作了基本阐述,在这里再作进一步讨论。
1、教师申诉的法律依据:
教师申诉法律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教师法》第39条所规定。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的教人[1995]8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教师申诉对教师申诉案件的管辖、受理条件、以及处理程序、法律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简要的具体规定。此后,依据该实施意见的「十、各地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教师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各地对教师申诉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及《关于办理教师申诉工作若干规定》(1998年11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政发[1998]22号文件印发根据2000年7月27日西政发[2000]30号文件修改)、《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人大颁布《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成都市教育委员会1998年9月3日颁布并施行《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而后(注:具体日期不详)成都市教育局制定了《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等等。
各地所制定的办法、意见、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以《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地方行政法规作为制定的法律依据。以此为据,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1、教师申诉制度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所建立的、一项“特殊”的为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2、教师申诉法律有着较为严格的主体、受理范围、特定的处理行政机关、以及处理的程序与期限。3、对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教育系统内部的纠纷调解行为,更不是教育系统的内部事务。4、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是行政法律文书。5、提起申诉的教师对于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个案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2、相关法律问题
(1)、关于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
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是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如政府法制局等。
(2)、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教师申诉规定“(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不少人认为,根据教育部实施意见对于教师申诉“凡申诉内容不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教师申诉必然是涉及教师合法权益,而此时的合法权益往往直接或间接的包含着教师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如果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与保障,必然损害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其次,2000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只要是“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只能是行政行为,也只能是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方可有权作出这样的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无此职权。第三、教育部的实施意见将教师申诉内容人为分为两类是不合适的,这点各地方所制定实施教师申诉制度具体的办法、意见与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已舍弃这种分类方式。《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申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未舍弃了“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3)、关于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文书形式:
根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是《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4)、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二、成都市教育行政机关“教师申诉”处理存在的问题:
1、《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存在的问题
该暂行意见系当时的市教委,现在的市教育局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该暂行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规定教师申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任何救济措施;2、未明确《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效力性质,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教师申诉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均未作出规定。3、承担义务的一方若不执行教育行政机关作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如何处理也未规定。这样的暂行意见如何执行,其《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往往也是如同空纸一张,这样情形即使教育行政机关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决定,也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是不可置疑的,并且在成都市也有现实的教师申诉案例(老兵网-转业干部配偶为何被成都大学除名)证明这一事实。
2、《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存在的问题
该指南为成都市教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所制定。文中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即成都市教育局下属的不具有国家机关法人资格的一个行政处(室)。该指南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对处理文书的要求作出规定;2、在正文条款中使用了《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这一错误作法的性质非常严重,其一、直接违法了法律与地方行政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规定;其二、“意见书”与《决定书》在法律性质上、法律效力上、国家公文的类别上均是两类截然不同的文书,使用“意见书”无疑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人为地变成了内部意见或建议,这样的做法无疑将侵害教师申诉当事人的申诉合法权益、残酷地、无情地剥夺申诉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与途径。3、使用“意见书”无疑推卸了教育行政机关保护教师与申诉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同时也逃避了承担以行政方式要求过错方(责任方)执行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充其量是个“督促执行”;4、在办事流程图的中送达与执行的办事流程中,又载明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无前面文字表述中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此时给教育行政机关的下属具体经办机构与人员有了使用文书的自由选择权,即给有某些个人以权谋“……”或推卸责任的足够空间。
结束语:
对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专业人员的教师,教育行政机关正是通过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维护教师合法权益,而教师申诉就是最能体现教育行政机关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具体措施之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是在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教师在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无法达到维权目的的情况下,我国法律上设置最后一道司法救济途径。如果对于教师申诉不能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么教师申诉就是空话,没有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手段,教师申诉制度也就是空中楼阁,没有任何意义。
教师申诉是我国法律针对教师这一具体主体的合法权益所特设的各项法律保护中的教师权益行政保护。也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行政法律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的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赋予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权利和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陈述、辩解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教师法》中的对于教师权益保护的行政法律救济程序就完全体现在教师申诉制度上。应该强调指出,教师申诉制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申诉制度,它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教师权益急需依法予以规制和保护,这是关系到我国教育事业盛衰成败的大事,教师权益的正确、有效、合法地维护与行政、司法救济途径的设置与选择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已有了相应法律制度框架,但尚需要明确的、具体的、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的法规加确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废止、重置,若国家能以行政法规的方式作出统一规定将是全国广大教师的佳音,也是正处于教师申诉期间当事人的福音。
参考文献:
1、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
2、何宁湘《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3、劳凯声教授《教育政策与法律分析研究》。
行政管理专业双语教学体制存在的问题
课程组在多年的教学实践中发现,当前由于一些现实因素的影响,行政管理专业双语教学体制和模式都存在不足。
(一)双语教学体制环境不完善
黑龙江大学自2002年开始双语教学改革实践,但重点在生物技术、信息技术、金融、法律等专业[2],行政管理专业并非双语教学改革的重点。且学校双语课定位存在模糊性,在课程名称、课程层次、课时设计、授课规模等方面,双语课程与中文专业课并没有明显区别,只有教师在双语教学中使用外语多少的区别。
(二)双语科目单一且与专业外语设置混淆
行政管理专业自2003年开始双语教学尝试,由于教师外语能力及学生外语水平的局限,开设双语课程的热情较低。到目前为止,仅开设了管理学基础一门双语课程,且由于专业整体课程体系、学时匹配、学分设置等方面的限制,一直占用专业外语必修课的课时,学生在第一学年学习管理学必修课之后,在第三学年还要再学习管理学基础。这给双语课程定位和教学模式选择造成了困难,使原有的专业教育目标受到影响。
(三)课堂规模过大且学生外语水平参差不齐
目前管理学基础双语课程每年的授课人数都在200人左右,课堂规模过大,影响了教学效果和课堂互动。该课程的教学语言为英语,学生英语水平参差不齐非常明显。极少数学生已通过六级考试,能接受全英授课,多数学生刚达到四级水平,仅能接受半英半中授课,还有部分学生没有通过四级考试,甚至有极少数完全听不懂英语,只能接受中文授课。教师在授课中如果采用同一种教学模式,无法满足不同层次学生的听课需求,影响教学效果和教学进度;而同时采用多种模式又会影响课程的统一性,增加教师的备课难度。
(四)双语课程质量评价标准缺失
到目前为止,学校没有针对双语课程设定独立的教学质量评价标准,而是与其他中文专业课一致,采用《黑龙江大学本科教师课堂教学质量评估指标及等级标准》和《黑龙江大学本科理论类课程评估指标及等级标准》,评价标准不具有针对性。在评价指标等级设定上过于简单、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如在评价标准中“教学方法与手段”的等级标准是:A级为“经常使用双语讲解基本概念、基本原理等”,C级为“有关键词的中外文对照”[3],“教学改革”项中“使用外语授课”的等级标准是:A级为“用双语授课(中外文混用)或使用原版教材授课”,C级为“只限于用中文授课”[4]。
(五)双语教师激励和培训力度不够
学校规定双语课程的工作量按1.5倍核定[5],但行政管理专业如何执行还不甚明确;双语课程对教师能力与工作量都有较高要求,但在评价指标和等级鉴定上的激励力度不够;学校规定优先选派双语课程教师出国进修[6],但由于种种原因,实际上每年选派的双语教师出国进修的人次却非常有限;学校预计每年培养25至30名左右双语教师[7],实际上,由于培训课时设置过于密集,与许多青年双语教师的博士攻读、教学任务相冲突,每年能够参加培训的教师并不多。
行政管理专业双语教学体制改革方案设计
(一)根据课程性质选择双语科目
在行政管理专业课程体系中,并非所有科目都适合开展双语教学,应选择概念原理及知识体系的国际通用性强、且知识点浅显易懂的科目,如行政组织学、公共行政学、公共部门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公共政策学等。一些原著导读课程也比较适宜,如行政管理原著导读。一些科目课程组认为不适宜开展双语教学,包括专业性较强、专业术语较多且需要深入阐释的科目,如政府经济学、社会保障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等;本土化较强的科目,如中国政治思想、中国行政管理史、当代中国政府与政治等;操作性较强的科目,如行政公文写作与处理、社会调查方法、公务员应试技巧等。
(二)根据学生层次和个性化需求分班授课
双语教学应以学生为本,注重学生个性化学习需求,选拔合适的双语教学对象[8]。不能单纯为了迎合双语教学趋势,勉强开设双语课程而忽视专业知识教学效果;也不能强制学生必须接受双语教学。课程组主张针对适宜的科目,同时开设双语班和中文班,由学生根据自身英语水平和个性化需求自主选择。既能满足不同层次学生的听课需求,又能减小课堂规模,避免大班授课的从众心理,改善参与和互动效果。在学分设计上建议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以中文课为基础学分满足学分制要求,同时增加双语课学分,比如,中文班4学分,同科目双语班可为5学分。同时,为保证学分积累上的公平性,双语班应较中文班设置更长的学时和更难的考核方式,并配以选修课学分设置方面的约束和激励机制。
(三)加强双语教师激励与培训
与中文专业课相比,双语课程在教师工作量、工作难度、教学能力等方面都具有较高的要求。建议明确落实双语课工作量核定,针对双语教学特征制定科学、合理的教学质量评价标准,并在教学质量等级认定、教学评优及职称晋升中给予更多激励。应加强双语教师的培训。丰富培训课程内容;根据不同职业阶段双语教师的工作任务和培训需求,安排弹性化的课程时间;根据不同学科教师的专业需求,提供相应的交流、进修机会;增加双语教师,特别是中青年双语教学骨干教师出国进修的机会;经常组织双语教学观摩等。
行政管理专业双语教学模式建议
(一)教材选用
基于以上双语教学体制的设想,课程组建议双语班采用原版教材,既能保证课程内容与国际接轨,拓展学生的视野,使学生更快达到学科前沿,又能通过独特的内容编排体系,使学生跳出传统中国教材的逻辑模式,培养学生的创造性和能动性,还能通过原汁原味的语言风格,培养学生的英语思维逻辑,体会英语文化和思考方式。同时,教材选用还应注重难易适度、案例生动、内容丰富多彩,以增强教材的吸引力。此外,在采用外文原版教材的同时,还应注重与本土化实践应用相结合。
(二)教学语言模式
在教学语言模式上,建议整体上尽量采取沉浸式,即全部使用英文授课,但要注意两点,一是在课程开始的几周内,为了使学生适应新的全英授课模式,要适当采取过渡模式;二是根据课程内容的重点、难点和本土化内容,适当采用中文进行讲解,以便于学生对专业知识的准确、深入理解。
(三)课程内容设计
课程内容体系的设计应以专业性为核心,注重实用性和趣味性。专业性包含实用性和趣味性,而实用性和趣味性会带动并巩固专业性。专业性内容是课程体系的主体,应注重政治学、行政学思维方式的培养,注重行政管理理论和方法的传授;实用性是课程体系的特色,因为行政管理的人才培养目标本身就是面向广泛社会管理实践的,应当以实践问题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实践分析能力,比如,新闻视听等;趣味性是课堂的剂,建议以幽默、漫画、电影、纪录片等形式,增加内容的新鲜感和学生的关注度。
(四)教学方法
为保证双语教学质量和效果,应采用丰富的教学方法,以营造轻松、活跃的课堂气氛,帮助实现教学目的。比如,贴近现实的词汇和用法总结、社会热点问题的讨论、生动的案例分析、针锋相对的观点辩论、展现自我研究能力的主题演讲等。这些方法都可以引导学生关注行政管理专业领域的实践发展、培养学生对现实问题的兴趣和分析能力,提高学生的专业英语综合能力。同时还应配以多媒体教学设备的使用,以增加课程内容的形象性。
关键词:思想政治教育理性因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精神生活现代社会价值选择人格特性基础工程
现代社会的发展促使个人的精神生活随之发生变化,同时促使与人相关的本能、欲望、情感、意志、信念等非理性因素全面激发和活跃起来,非理性因素的客观存在直接影响着人的人格特性以及相应的价值选择。思想政治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基础工程,它发挥着提升人们精神生活和道德品质的重要作用。社会环境的变化要求我们从人性这一人学的视野中去探寻思想政治教育的路径,除了研究思想政治教育自身的规律和方法之外,还应重视人的非理性因素的变化和发展。现实生活中之所以出现思想政治教育成本过高而效益低下的现象,无不与忽视非理性因素在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作用有关。
一、非理性因素与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在联系
在人的精神属性中,包含着理性因素和非理性因素。理性因素是人类特有的区别于动物的一种基本特征,人类的理性伴随着社会发展而发展,这主要表现为人们能够认识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通过社会实践活动不断实现自己的目标并取得相应的成果。理性充分显示了人类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展示了人类认识自然、改造社会的能力。总体来讲,“人类”的理性具有绝对性。然而,人虽然是有意识的理性存在物,但是思维和理性绝非是人的全部,人是社会关系中的知情意相统一的现实个体。非理性因素与人相伴相随,每一个人都有不同的非理性特征,因此,“个体”的非理性又具有相对性。
人是社会性的动物,人只有在社会集体中才能生存和发展,社会个体依赖于社会群体这一事实不容怀疑。社会群体的生活是一个以合作和向善为基础的有序过程,这一过程的实现离不开各种准则和制度的规范作用,从这层意义上讲,个人依赖社会就在于维护并遵守这些准则和制度。社会只有在价值准则和规范制度的约束下才能进步和发展,这就需要个人能够认同、接受和内化、遵循这些准则、规范。当个体相对的非理性因素与社会绝对的理性价值体系产生冲突时,决定了我们必须凭借某种力量去调整这种人性的冲突。
思想政治教育是社会价值规范体系得以实现的方式之一,也是能够调节人性冲突并使之升华的工具和力量。从这层意义上讲,思想政治教育实际上就是解决社会集体理性同个体非理性之间矛盾的过程。思想政治教育是根据社会和受教育者的需要,遵循思想政治教育的发展规律,采用科学的手段提高和培养受教育者的思想、政治、道德等各方面素质的系统活动过程,其目的在于培养社会需要的具有较高道德素养的人才。传统观念认为,社会是一个理性设计的社会,理性设计的目标借助人的理性可以变为现实,并且还可以实现个人的社会化和道德化,其实这是一厢情愿。这种单一的借助理性通道实施思想政治教育的方式往往效果不佳,不仅无法实现人的德、智、体、美各方面全面发展的目标,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甚至会导致人性的危机和畸形。基于人的非理性因素与思想政治教育之间的客观矛盾,借助非理性通道寻找思想政治教育的途径无疑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二、非理性因素在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作用
如果说人的理性源于人类大脑的思维能力,那么,人的非理性却更多地源于人的身体、心理等因素,非理性因素是社会文化本质的反映,是人的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非理性因素作为一种精神性的力量直接渗透到个体的价值选择中,在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中,欲望、情感、意志三种非理性因素复杂多变,对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影响尤为明显。
首先,欲望在思想政治教育中发挥价值引导作用。
欲望是社会个体基于主体需要而对外在事物的渴求和索取心理,体现了人类基本的原始动力和价值追求。人的欲望具有多样性和层次性,如物欲、、功名欲、创造欲等,这种对外部事物的占有、征服以及自身潜能的表现和张扬,既有先天本能性的低级欲望和需求,也有后天发展起来的更高级的欲望和需要,如发展的需要、享受的需要等。人的欲望是现实性和超越性、有限性和无限性、物质性和精神性的统一。伴随人的低级欲望和需求的满足,高级欲望和需求就会产生,人类在产生欲望和满足欲望的过程中推动社会不断发展。
就个体而言,对欲望的过分抑制无疑不利于个体的发展,但是过度沉湎于满足欲望,同样会蜕变成欲望的奴隶。欲望是人类发展的动力源泉,欲望的满足和激发,促使人类不断进步和追求。合理的欲望追求作为正当的刺激和追求,能促使人们保持旺盛的热情和干劲,产生对外界事物的强烈渴求和直接动机,并最终凝聚成为个体价值选择的行为态势。人们一般认为,欲望是丑陋的、同社会道德格格不入的,因此,中西方大多希冀通过扼杀人的欲望的方式来进行道德教育,这种教育方式虽然维护了道德,但是却扼杀了人性,因为这从根本上忽视了人的非理性存在这一事实。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化了人们的物质利益的欲望,这是社会进步的必然需求,这也是道德发展的基础。人的欲望尤其是生活中的物质欲望可能是向善的障碍,然而,人类不能无视这一障碍,障碍的跨越恰恰是道德的平川,但是同样也给道德建设带来了契机和空间。思想政治教育可以帮助个人由物质性的欲望向精神性的欲望层次过度,由此推动社会规范的践行和个体德性的完善。正如没有人们对物质财富的欲望追求就不会推动市场机制的健全一样,同样,欲望的扼杀无论如何也难以产生积极的道德追求,也就不会促成整个社会道德风尚的形成。
其次,情感在思想政治教育中发挥着规范选择作用。
情感是构成人类生活世界的基本元素,渗透于人类实践活动的方方面面,情感是个体心理结构的重要环节,是个体对周围现实以及自己的一种态度体验。马克思曾说:“激情、热情是人强烈追求自己的对象的本质力量。”[1](P169)“没有‘人的感情’,就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有人对于真理的追求。”[2](P117)在现实生活中,一个人仅有对社会规范系统的认知是不够的,如果缺乏对道德规范的情感体验,那么就不能将社会倡导的价值准则融化于内心之中。情感对人的行为具有激发、催化作用,可以保证人们形成强烈的动机,影响人们对价值信息的选择、评价和判断。
情感是人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接受社会规范系统和人性升华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借助于个人丰富而健康的情感体验,主体对社会信赖的价值准则作出积极和肯定评价时,就会产生自尊、自信等积极的情感体验,激发出对道德规范的信赖和追求。而对社会价值准则作出否定和不满的评价时,就会产生相应的自卑、羞耻、甚至内疚等消极的情感体验。不难看出,情感具有调整人们行为的激励效应,它促使主体以体验的方式表达对事物意义的态度,通过强列的情绪表达出来,它既受理性制约,同时又表现为一种强烈的非理性冲动。一般说来,自尊感越强的人就越具有羞耻感,而道德品质越高尚的人就越会产生更为强烈的内疚感。
再次,意志在思想政治教育中发挥行为保障作用。
意志是指人有意识、有目的、有计划地调节和支配自己行动的心理过程。意志可以调节和支配人的行为活动的目的性,具体表现在激励人们去从事有助于达到预期目标的肯定性
行为和抑制不利于达到某种预定目标的否定。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意志对个体行为发挥约束和监督作用。
意志的功能主要表现在自我对社会价值目标接受过程中对自我的自觉控制上面,具体表现为自我鼓励、自我调节、自我控制和自我监督。个体在受教育的过程中,能否及时反馈信息,适当调节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意志能力的调控。意志能控制个人活动同社会规范的吻合程度,通过检查和修正因内外各种因素而引起的偏差,保证预定价值目标的实现。一个人的成败得失与他的意志有着密切关系,坚强的意志力能够培养出坚韧不拔具有高尚道德品质的人,同时能够控制和约束外界的各种诱惑,不被欲望俘虏,不被情感左右,而意志薄弱的人则很难达到这一境界。保证社会价值体系发挥作用,应当依赖于那些具有顽强意志能力的人,意志薄弱是人性的可怕弱点和思想政治教育发挥作用的最大障碍。
三、思想政治教育应注重优化非理性因素
人的非理性因素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层次不同的非理性因素在人的价值选择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时期,人的理性发展和非理性发展都具有历史局限性,不能抽象地谈论人的理性和非理性发展。人的非理性因素的发展是社会一定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价值体系的内化结果,这种内化结果又作为一种稳定的精神力量影响着个体对社会价值体系的选择取向,从这层意义上讲,思想政治教育本身就不仅仅是目的,而且也是优化个人非理性因素的手段。社会不能无限制地任凭非理性因素恣意生长,否则就会陷入西方非理性主义的泥潭,直接导致人们对社会理性生活和社会价值体系的冷漠和轻视。优化非理性因素,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通过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对人的欲望的科学疏导。
市场经济强化了个人的欲望,单纯对欲望加以节制和约束并非易事。但是人毕竟是理性的人,总是能通过社会价值规范的引导来提升自己的生活获得社会的认可,否则,人也就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加以教育。人的欲望需要是一个不断产生和不断满足的过程,在一个欲望需求满足之后,新的欲望需求随之产生。不能否认有少部分人在某一物质欲望得到满足之前也会产生高层次的精神需要,但是,我们绝不能寄希望于大多数人都能够跨越物质的需要而去追求精神需要。
结合人的非理性特点,思想政治教育应当充分把握人的各种欲望层次,了解其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的基本状况。要对欲望和需求加以正确区分,对正当、合理的欲望要适当地加以满足,对不正当、不合理的欲望要加以引导和限制。在一定度的范围内,合理欲望的满足是可取的,不能一味地抑制和消除。同时,由于我国现在仍然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主要矛盾仍然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过分地强调需求的满足也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思想政治教育的作用就在于通过社会规范的科学引导去改变人们的精神需求,通过提升人的精神生活把人们的行为控制在社会规范的范围之中。
其次,通过思想政治教育注重对人的情感的实践刺激。
人是情感的动物,这种情感源于个体与社会的动态矛盾和相互影响之中。人的情感丰富而多变,情感对思想政治教育的影响作用不能抽象地讨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社会个体始终与社会环境处于互动过程之中,外界因素直接刺激和影响着人的情感或情绪发生变化,积极情感能够促动人们选择或接受社会价值规范,而消极情感则诱导人们背离社会价值规范。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来保证个体情感接收系统处于刺激状态,保证人的非理性因素的良性发展,这是思想政治教育在当前面临的实践课题。
思想政治教育是一个常态化、持久性的系统工程,对社会成员有着广泛性的价值要求。长期以来,由于过分重视个人道德认知能力的获得和道德判断能力的提高,以至于造成道德认知和道德行为的严重脱节。创造性地开展思想政治教育这项系统工程,应当结合现实的社会实践活动来进行,要构建具体的与个人生活学习相关的场景和情势,避免过去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枯燥、僵化的形式主义做法。
再次,通过思想政治教育强化对人的意志的氛围监督。
氛围其实就是一种环境,更多地发挥价值导向和善恶判断的熏染作用,这种氛围有助于保证人们道德意志能力的锤炼并保障个体一旦融入就会产生强烈的约束感而促使自己的行为自觉符合社会规范的需求。
社会总是渴望其成员不断提升自己的是非分辨和善恶选择能力,做到出污泥而不染,其实如若多花些力气铲除污泥或铲除相关的不利环境条件,倒是更有利于人的成长和发展。良好的社会道德氛围可以为思想政治教育提供良好的土壤,能够使道德行为得到发扬,使不道德行为得到遏制,尤其对于那些意志薄弱的人员,思想政治教育氛围的舆论作用更为明显。培育社会道德氛围,应当建立一个科学公正的评价机制。当一个集体形成良好的扬善抑恶机制时,善行就容易被接受,而恶行就容易被制止。不少人之所以偏离社会道德规范而由开始的惶惶不安到后来心安理得,原因就是缺乏局部环境条件下的评价和监督措施。而一旦有了动态的、有效的监督评价机制,对人们的思想的产生以及可能的行为效果进行监督,那么放任自流的行为就会得到遏制。当然,道德氛围离不开公正的道德奖惩,它能借助社会舆论、传统习惯等方式对人的行为加以衡量和评估,促使人们反省和检查自己。这种奖惩更多的是表现在精神性的层次上,利用人们的羞耻心和自尊心,通过对善与恶、是与非的区分,实现人们心理和行为对社会规范的遵守。
【参考文献】
从语言知识教学的角度来说,第一课时以解决词汇和基本句型为主。只有把词汇和句型渗透到一定的语境中去学习,学生才能真正理解与运用这些语言知识。于是我把bakery,cinema,hotel,hospital这些名词归结为衣、食、住、行等方面。该创设怎样的情境,才能将这些词汇有效地运用呢?我想到了学校新来的外教David,何不请他来做本单元的主人公呢?由于他刚到上海,对周围的生活环境一无所知,我可以设计帮他了解嘉定生活这样一条主线来展开话题。同时,话题也正好从学生的生活实际出发,这会让他们更加亲切,更加有话可说。于是第一课时的话题的范围缩小到《ConvenientlifeinJiading》。
教学过程设计如下:首先,通过完整观赏介绍嘉定的视频,让学生对嘉定生活有个大致的了解。随后,请出外教David,在外教的自我介绍中道出他需要生活上的一些帮助,来引出本课的主线。单词教学紧密穿插于语境中,从外教的上班路切入,引出词汇hotel,句型Thehotelison…Road.Ourschoolison....Road./Youcan.../Ittakes....也随之跟上。让学生来说说David该如何从所住宾馆到达学校,有几种路线方式,将单词,句型的学习与生活实际紧密相连。
运用不同的方式方法,将词句与语境有机结合,达到灵活运用的教学效果。在对单词bank,hospital的教学中,让学生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给外教的日常生活提供帮助,正好对基本句型The…ison…/Youcan…Ittakes…再一次进行了巩固和运用。在对单词bakery,cinema的处理上,我采用了对话操练的形式,让学生通过角色扮演的方式,及时有效地巩固所学语言知识。整堂课中,关键语言点不断复现并循序渐进。同时做到至始至终,学生都是话题中的主角,孩子们自然就成了一个个热情的小向导。
二、构建展示平台,整体输出语言
语言教学的整体性还意味着"实践性"即语言知识必须表现在语言实践上,语言不能脱离实际,有效的语言学习过程应该是应用语言的过程,学生的言语能力是在实践的过程中获得的。本单元的每个课时,都紧紧围绕着帮外教熟悉,了解上海的便捷生活这一主题,外教体验上海的生活贯穿始终,实现了单元的整体性。在最终的语言输出阶段,就更要为学生提供展示他们语言能力的舞台,促进他们的语言综合运用能力。
如:在第一课时中,我将语言输出设计成让学生完成嘉定生活手册的形式,来描述其中一个场所。孩子们便有了如下的语言输出:…(place)is(on/nextto…).../Thereis/are.../Youcangothereby/on.../Youcantake…at…BusStopandgetoffat…BusStop./Youcan…(activities)/It'sagoodplacefor…通过完成手册的活动,不仅实现了学生的从懂到能,也达成了语用和情感目标。而最终的Convenientlifeinourestate环节,请学生通过介绍自己小区的周边环境,邀请外教入住自己小区,使得语用输出在第一步的基础上更有了实际性的提升,为接下去的几个课时埋下了伏笔,让学生真真切切地感受到城市生活的便捷,使得单元的整体性设计更强。
三、总结
“问题教学法”是指学生依据对教材内容的理解,结合自己的所思所想,采用预习笔记等形式向教师提出问题,教师根据学生的提问,选取或归纳出典型的问题,进行课堂讨论研究,养成学生自主学习习惯的课堂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旨在通过学生的主动学习,以学生的提问为研究性学习的切入点,以创新思维为突破口,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和探索精神。本文就这一形式,结合自己的教学实践,谈谈个人的一些认识。
一、提出问题,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是研究性学习的起点,也是“问题教学法”的首要环节。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尤其是学生的自主问题意识的培养是学生研究、创新的原动力。陶行知先生说:“发明千千万万,起点是一问。”爱因斯坦也说:“指出一个问题往往比解决一个问题更重要。”通过学生提出问题,从学生的需要出发组织教学,改变了传统的思想政治课教师传授~学生接受过程,为以问题为中心的搜寻、发现、确立、探索、解决的过程,学生也由被动的接受者、服从者、执行者变成了主动的发现者、研究者、探索者。在这一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喜悦感将成为激发学生学习的强大动力。在《尊重价值规律,树立商品经济意识》一课的教学时,学生在预习中提出了这样的问题:(l)如果不尊重价值规律会产生什么后果?(2)当市场上某一商品供大于求时,会造成商品价格下跌并影响到企业的生产,此时该企业应如何面对这种困难?(3)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但我们是学生,直接去从事商品经济活动还很远,现在我们要不要尊重价值规律?从中不难发现学生的提问能充分展示他们思维的闪光点, 也能激发他们的创造欲望。
二、讨论问题,尤其是在教师指导下进行问题讨论是研究性学习的核心,也是“问题教学法”的关键。通过课堂讨论,培养学生认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以提高教学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进行问题讨论会对教师提出可更高的要求,即要求教师结合学生的提问,编制出适合学生讨论的材料、引导学生讨论的若干问题。这也就要求教师必须重视问题的设计。首先,设计的问题应符合探索性、研究性、开放性的特点。这样的问题才能展现答案的多样性,这样的讨论才能激发学生的好奇心,从而拓展学生思维的广度和深度;这样的问题设计,就要求教师必须树立追求思维过程的观念。也就是说,讨论问题不仅仅是为了尽快得到所研究问题的结论,而是要宽分展现学生研究问题的过程,更重要的是在这一过程中教师不断地去发现、培育并保护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其次,设计的问题应具有层次性。学生的知识水平有差异,难度不高的问题有利于保护学习有困难的学生,激发他们的求知欲;有一定难度的问题有助于激发学生研究问题的挑战性,从而调动全班同学的学习积极性,实现面向全体的教学目的。这就要求教师树立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教育观念。结合上述学生的提问我设置了新的问题情景引导学生讨论研究:某郊区一家奶牛场的工人,每天不得不把这个场日产量10%的一吨左右的鲜牛奶象污水一样处理掉,这种情形入冬后持续了近一个月的时间。由于新鲜牛奶不适宜储藏,只能及时处理掉。据了解,该郊区50多家奶牛场每天要倒掉数十吨牛奶。请谈谈对造成上述现象原因的看法,并为这些奶牛场出些点子以避免浪费。通过学生的积极讨论,同学们提出了许多有创建的办法,如制成牛奶副食品。送给福利院、提高牛奶质量等,又得出了:发展商品经济必须尊重并运用价值规律的结论。通过这样的问题研究,可以克服学生的思维定势,减少了学生的盲从心理,培养了学生积极的学习心态,有利于学生健康心理品质的养成。
三、解决问题,培养学生的知识迁移能力是研究性学习的归宿,也是 “问题教学法”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好的问题情景的设计是解决问题.的催化剂。良好的问题情景能有效地激发学生的思维,维持学生的学习兴趣。教师应利用好语言、设备、环境等各种手段,创设符合需要的问题情景。对于教师来说,特别要利用好语言手段,即对于学生的提问或回答,教师都要及时作出积极的回应,必须用肯定的语言加以鼓励或表扬,给予学生成功的体验,以培养或巩固学生的自信性,也有助于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成就感。设计良好问题情景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教师积极参与学生的讨论,以拉近师生之间的“心理距离”;采用学生上台演示或讲解,体验角色转化,强化学生的主体意识等。结合学生的第三个问题我引导学生进行拓展性研究:每年在高考填报志愿时,总会出现这样的现象:一些当年度的热门学校或专业报考的人数较多,因此造成许多学生分数较高也未被录取的现象;有些学生虽被录取,但由于同类专业毕业生太多,就业不够理想。请谈谈上述材料对你有什么启发?经过讨论研究,同学们一致认为:只要存在商品经济生活,价值规律必然存在并起作用,因而我们学生现在就必须树立与商品经济相适应的正确观念。这样,不仅解决了学生的第三个问题,也实现了学生的知识的迁移。我就让学生演示说明:商品交换要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树立(平等互利等)观念(括号内为学生填写内容,以下同)——养成(平等待人、诚实守信等)习惯;商品的价值量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树立(追求效率、竞争创新等)观念--养成(遵纪守法、守时守信等)习惯。通过这一系列问题的提出、解决,使学生不仅搞懂了学科知识,更提高了他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研究能力。
关键词:高中教育;行政管理;课程改革;解决办法
教育不只是针对学生的文化教育以及德育等教育方面的内容,学校的行政管理也很重要,行政管理是教育的领头羊,只有行政管理到位得当,教育才能在这一平静的大背景下顺利向前,行政管理在高中教育阶段尤其如此。高中是学生整个学习过程中的转折阶段,关系着学生的未来,因此对高中教育中行政管理出现的问题要予以重视并及时提出对策解决这些问题,方能让高中教育健康发展。
一、高中教育行政管理存在的问题
目前新课改在尽力实施,目的是解决高中教育中出现的这样那样的问题,引导教育平稳发展,利于学生,利于政府,利于社会。随着新课改的深入,部分老旧的问题得到了解决,但是那些根深蒂固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并且新的问题不断浮现。其中主要面临的行政管理的问题有:盲目扩大规模,忽略了特色;资金短缺导致的教育质量下降;高中教育所处在的复杂而敏感的社会位置。由于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受教育的条件也相对增加,对于教育环境和教育设施的要求也不断拔高。因此目前很多高中学校盲目的扩大办学规模,增加校区,扩大校区面积,大力招聘教师,合并学校。这样一来,学校的特色被稀释或者消失不见了,生源杂乱,管理方式回溯到传统的模式,只是为了学习而学习。这样的做法从反面削减了教育质量,失去了本来引以为傲的教学特色。还有一种情况便是教育模式的多元化趋进,很多高中现在都合民办,综合高中为一体,从目前的情况看,这样的合并让学生在毕业时有了更多的选择,既可以选择继续深造,也可以选择就业。但是这种相对中庸的做法让教育质量得不到保障,教育资源分配方式不合理,衍生了高中教育中各种新的问题。另一个方面是学校的办学资金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高中教育的资金主要有三个来源,一是社会资金的注入;二是学生学费;三是政府拨款。这其中的政府拨款是主要的资金来源,由于政府拨款并不是不竭之源,因此在高中教育行政管理方面,特别是资金管理方面就会出现问题,教育质量随之下降。同时也由于资金的不足导致很多民办高中学生的家庭的负担增加,整个教育链出现问题。最后一个问题是目前高中教育在国民社会中所处的复杂而敏感的位置。高中阶段,学生的生理开始成熟,心智处于羞涩懵懂的青春期,从而决定了这个时期受教育学生的复杂性,管理成本增加,教育成本增加。同时人们生活水平提高,受教育意识得到空前解放,家长和社会各方对高中教育的关注程度与日俱增,因此高中教育像被放在放大镜下面一样,所有的不好和问题都被放大,所处的这样的位置给高中教育的行政管理带来的压力也与日俱增,管理难度空前上升。此外就是高中教育处在初中教育和大学教育之间,大学属于高等教育,初中属于义务教育,这就给夹在中间的高中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高中教育起到承上启下、完美衔接的作用。因此高中教育便不知不觉被放到了一个及其敏感的位置上,所带来的行政管理难度可想而知。
二、高中教育行政管理的对策
针对高中教育所处的位置,社会大环境所决定的发展方向,出现的各种问题,在行政管理方面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尽快得出相应的措施,出台相关政策,在保证高中教育行政管理良好运行的情况下平稳地发展文化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同时不辜负社会和各界人士的希望。本文提出的对策主要有:优化高中教育行政管理体制;建设高质量的管理队伍;科学合理地利用各方教学资源。行政管理中最重要的部分便是管理体制,也就是各个管理阶层的职能规划,明晰每个管理部门的职能,各个部门各执其事,做到管理中的清晰明了。在每一个方案实施之前都应该有相关部门经过一定的流程,提出方案,讨论方案,评估方案的可行性,表决、执行、反馈是这一流程的主要步骤。优化职能之后,从内部看来,管理人员的素质便是决定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因素。为行政管理提供一个优良的人文环境是行政管理良好向前的保障,国家或是政府部门通过有效的措施对高中教育中的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培训,问答,考核,对管理成果进行评估。建立一个高素质、高质量的行政管理队伍,是提高行政管理质量的关键一步。最后就是整合教育资源,优化资源配置,科学合理地利用各方资源,提高管理的效率。在新课改的大环境下,作为适应性的第一人,教师便成为了管理中的重点,科学的培训会让教师在适应新课改的过程发挥重要的带头作用,保障高中教育的顺利向前发展。
三、结语
高中教育阶段是一个敏感而多变的阶段,处在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中间,处在一个复杂的位置上,因此对于高中教育的行政管理要提起十二分的精神,在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一同打造一个良好的高中教育的环境。
参考文献:
[1]彭霞.论高中教育经费管理措施探究[J].时代金融,2014(21):201-202.
PBL和LBL是现代教学的两种范式。前者是基于问题为导向的教学模式,注重通过引导学生积极、独立的思考来自己解决问题,后者是基于讲授为主体的模式,一般是传统的教学方法。改革的实施思路是:把课堂分为课后和课上两部分。课后课堂以LBL教学法为主、主要教授记忆性知识,充分运用校EOL网络平台上传资料、讲义和教师自己录制的“微课”内容。课上课堂主要运用PBL教学法,确定主题引导学生问答、讨论、参与。
具体实施方案如下:教学方法可以分为课堂上与课堂下两部分。课堂上,应作为提高学生兴趣、引导学生自主学习的一个平台,讲授与讨论并进辅之以少数的英语语言游戏可以增加学生们自主学习的热情。课堂下的读物选择,作业任务布置一定要做到知识点涵盖范围广、重点突出的标准。课堂上可以采用多媒体、板书、问答以及开放式讨论的模式进行授课。
二、行政管理专业英语教学方法改革的具体措施
第一,课下。将本课程的知识点和讨论问题的背景资料,提前上传网络平台,让学生对所学知识点有较好掌握。这些知识点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板块:专业词汇、行政管理理论知识(中英文)、行政管理实务问题背景资料(英文)。其中,前两部分板块内容主要是学生自学内容,课堂上用抽查、提问的方式对学生自学效果进行考核。其中,较难理论内容教师将进行讲解,这取决于对学生考核成果的分析。如果学生普遍掌握良好,则不再赘述;如果学生普遍掌握不足,则需进一步讲解。背景资料阅读主要靠学生自习预习。
第二,课堂上。进行模块化、问题化英文讨论、发言,项目拟采取的课堂教学方法有:讨论、问答、学生汇报发言、游戏等。讨论主要以教师作为核心主持人,本课程一般每年修学学生数量在120左右,可以分成10组,每组选举一位组长进行组织协调。教师按照课后布置的背景资料选择讨论的主题,并预先设置3-5个问题让学生讨论。每个问题讨论的时间可以限定在8-15分钟不等。每组讨论后推选一位同学回答问题,回答效果作为平时成绩的依据。主要标准为:英语语言是否表达流畅、发言语速生态是否自若、回答内容是否切题和回答的内容是否正确(或者合理)。因为时间所限,每节课不能所有组别一一回答,但是教师随即选取2-4个组别的方法,会增加学生的积极性和危机意识。
问答主要作为对学生课后资料是否学习理解的考核工具,以及学生上课是否积极参与、认真倾听的方法。问答采用全英语问题,教师提问学生能够听懂听明白、学生回答是否流畅正确,都是平时成绩给予的依据。由于课堂学生人数众多、时间有限,因此教师打分的过程要客观而且迅速。初步设想的方法是选取6人作为学生助理,每人分管20名学生名单,教师根据回答表现给予A/B/C三个等级的打分,6名助理,辅助记录。6名助理的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对学生学习的干预,也可以最快记录学生课堂表现。这将成为学生成绩的非常可观合理的依据。
学生汇报发言的时间一般控制在10-15分钟左右,15分钟以上的发言将被强行停止。学生汇报发言的内容是教师课堂上课前预先布置的网络平台的内容。一般情况下,网络平台布置的作业应先于上课时间的5天以上,以此保证学生有足够的时间准备、思考。发言的内容根据当堂课所处模块的不同而不同。一般这个学期会分为如下6个模块:PublicAdministrationTheory;DefinitionandScopeofAdministrationLaw;PublicEconomics;PublicPolicy:PublicSectors;Taxation.每个模块都有当今我国或者世界上发生的最热点的管理问题、社会问题、法律问题和经济问题存在,具有较大学习价值。
一、整体教学的全面性
小学语文课堂教学能否贯彻全面性原则,是检验教师的教学思想是否端正的分水岭。所谓小学语文课堂教学的全面性,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面向全体学生。语文课堂教学要保证好、中、差三类学生都能受到很好的教育,都能有机会参与课堂教学的各项活动,使他们各自在不同程度上有所习得、有所提高、有所发展。要克服过去“尖子”教学与“英才”教学的片面性和单一性做法的影响。
2.学生个性特长得到发展。语文教学面向全体学生与全面提高素质不能以无视学生的个体差异、不顾学生兴趣特长、压抑学生创造个性为代价,而必须在整体培养和全面提高的基础上开发学生的差异“资源”,对学生实施优势教育。
3.学生个体全面素质的提高。全面性是为学生提供全面发展的教育,以促进学生个性的发展。因此,教师应努力克服以分数为唯一目标的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要立足于学生发展的长期效益,对他们终身负责,实施整体培养。
二、整体教学的相关性
任何事物都不是孤立存在的,总是互相联系的。以重点训练项目为核心的整体教学也是这样,它与各类课文、非重点训练项目及其它语文基本功都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1.处理好重点训练项目与讲读课文的关系。学生独立阅读能力的培养、阅读方法的习得、良好阅读习惯的养成、表达能力的形成,都以讲读课文为主要凭借,它起着范例、引路的作用。
2.处理好重点训练项目与非重点训练项目的关系。重点训练项目的是动态的、变化的,在这个单元是重点,到下一单元就可能转化为非重点项目。
3.处理好重点训练项目与其他语文基本功的关系。重点训练项目的训练,必须以字词句段篇训练为基础。阅读教学训练的内容是训练语言,即训练字词句段篇和听说读写能力。
4.处理好课内外的关系。教育研究表明:语文教学单靠课内传达信息是很不够的,难以高速度、高效率地提高语文水平。进行重点训练项目的训练,教师应最大限度地引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参与意识;要从阅读的广度和深度上来达成重点训练项目的目标,并且有效地促进学生品格修养、认识能力、情感意志、阅读习惯等良好素质的整体发展。
三、整体教学的层次性
重点训练项目的目标达成,除了具有相关性,还具有层次性的特点。一个重点训练项目,需要经过三个教学层次方能告一段落。
1.层次是训练方法的指导。如前所提,这个任务责无旁贷地要落在讲读课文的“肩上”。讲读课文的教学任务主要是帮助学生理解与把握重点训练项目的训练方法。
2.层次是运用与巩固。阅读课文是由讲读向独立阅读过渡的凭借,它与讲读课文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阅读课文主要是为了复习、巩固和运用在讲读课文的教学中学到的知识和阅读方法,并通过训练转化为技能,它的主要任务是指导学生练习在讲读课上学到的有关重点训练项目的知识。
3.层次是总结与提高,将感性知识上升为理性认识。“读写例话”是介绍读写方面的知识短文,它的任务是介绍本组教材的读写知识点,即本单元的重点训练项目。这是自学内容,应放手让学生自学。先让学生阅读“知识短文”,将感性知识上升为理性认识,而后让学生独立进行阅读或写作训练的实践。
四、整体教学的探索性
1.探索整体教学如何落实重点训练项目和培养与发展学生的思维、语言、认识能力及发掘教材内部的情感因素,使学生爱学,注重教师自身的情感表现,使学生乐学。
2.探索如何减少课堂时间损耗,保持适当的知识量、思维量、练习量和教育量,增加信息输出的有效性,改革课堂结构,充分调动学生参与,提高学生的接受率。
3.探索如何优化教学手段,广泛使用电化教学以增强直观性,提高学生储存记忆的速度、长度和容量。
4.探索如何突破单一的教学模式,积极探索与不同课型、不同学段、不同学生特点相适应的不同的教学方法,积极推广目标教学和分层教学,谋求多模式、多层次、多渠道的教学,提高教学的有效性。
5.探索如何加强教学活动流程的管理,实现教法与学法的转化、主导与主体的转换,以及变对差生滞后补课为课前辅导。
总之,整体教学,是从讲读到阅读,再到“读写例话”,来完成某一重点训练项目的训练过程。它不仅为语文教学本身所需要,更重要的是学生理解与把握重点训练项目的一种普遍适用而科学的方法的客观需要。
参考文献
一、教育主客体关系的复杂性与独特性
与一般的人类实践活动的主客结构及其关系特征相比较,教育活动中的主客关系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教育的两极实体来看。人类一般的实践活动、认识活动,在活动的两极实体上,或是人与物构成的主客关系,或是社会常态下人与人的活动结构关系,实践活动的实体结构关系以及实体的性质具有一般性和普通性。而教育活动,除了教材所体现的物的因素(教材对教育者和学习者来说,可视为认识的对象;视为认识的客体)以外,活动中的两极实体都是具主体性或具有潜在主体性的人,而且一方是相对成熟或具有某种知识优势的主体。而另一方是尚未成熟或虽有一定成熟度但没有知识优势的主体,这在活动的两极实体的性质上与一般的人类实践活动、认识活动、交往活动相比较具有独特性和复杂性。其中尚未成熟或虽有一定成熟度但没有知识优势的是潜在主体性的人,在实体性质上既有别于无意识、无主观能动性、缺乏主体性性质内在规定的物体,又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常态社会情景中身心发展成熟、具有—般意义的主体人.
2。从教育的目的来看。一般的人类实践活动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不断扩大的生产活动。它一方面表现为对客体的加工,也就是对环境的改造,而另一方面,通过消费、享用实践的成果,从而再生产出具有新的素质、需要和能力的主体。即实践主体对主体自身的改造,因此,人类实践的目的在于对环境客体的加工与改造,同时也在客观上实现着实践主体自身的进化。而教育活动的目的则集中指向未成熟主体,并把末成熟主体的潜在主体性转化为现实主体性,把末成熟的主体性发展成成熟的主体性作为教育活动计划者和发出者的主要使用.简言之,就是把发展未成熟主体的主体性作为教育活动的最高目的。虽然教育者“燃烧了自己,照亮了学生”的蜡烛精神已被“照亮了学生,升华了自己”的新的教师境界所取代,但在教育活动中教师对自身的改造与发展并不是这一特殊的实践活动的根本目的和本质目的,而只能是派生目的,或是一种次级目的。
3.从教育的能量转换来看。人类一般的实践活动中的主客关系的能量转换主要有物质转换(客体从主体那里获取物质能量,主体从客体化的实践成果中获取新的物质形式及其能量的回报)、信息转换以及价值转换三种形式;而这三种形式中,物质转换是其基本方式.没有物质的转换,人类的实践活动就不能维持,就不能发展。教育活动中主客关系中的能量转换则更多地表现为信息的转换(包括知识与技能方面的信息能量).教育活动中,教师作为信息源发出信息,学生作为信息终端接受和处理信息,并转化为自身的信息能量,教师目标的实现以学生有机消化和吸取教育者提供的信息,并不断地充实和转化到主体性发展的内在动力结构中去作为标志。
4.从教育的活动结构特性看。人类一般的实践活动呈现的是单一结构,如生产过程、实验过程都是主体的人与客体的生产和实验对象之间的单向线性结构,但教育过程则呈现出一种复合结构.,即教育过程中同时存在着教师主体指向学生客体的教活动,学生主体指向教师以及教师所提供的教材、信息等客体因索的学活动.教活动和学活动以师生双方的信息交流以及教材为中介,在同一时间、空间及其同一情境中相互重叠、相互存在、互为前提,形成理论意义上的教育活动。
5.从教育的主客关系的稳定程度看。人类一般的实践活动总是主客关系明晰、稳定、可见度强,在特定的时空范畴内不易变化,稳定性能较好,而且这种稳定性不仅表现在实践活动的静态分析和总体特征上,而且也表现在动态过程之中。而教育活动的两极实体都是具主体性的人,两者在教活动与学活动的双边活动中分别充当着教育主体和学习主体,且在教育活动中,教活动与学活动总是在对立统一中交替性的或是结构性的居于活动的中心地位、变换着活动的主体性角色。如在教师讲授、评析时,教育活动中的主体性角色倾斜于教师,教师居于活动的中心地位,教活动凸现于教育活动之中,但在学生质疑、训练、作业时,教育活动中的主体性角色则倾斜于学生,学生则居于活动的中心地位,学习活动凸现于教育活动之中。据之,教育主客关系在动态过程中并不是稳定不变的,它随着教育活动中教育内容、教育环节、教育形式、教育因素的变化而发生变化,随着教育活动中双边活动的主导性角色的变换而变换。事实上,在不同的学科教育中(如语文、历史与美术、体育),在不同的教育内容中(如以理解为主的内容与以操作为主的内容),在不同的课的类型中(如新授课与作业课),教育活动中的主客关系总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决不可用单一的“教师主体—学生客体”或单一的“学生主体——教师客体”来一以概之。只有用教育活动中主客关系的互动性才能更科学地解释这一现象,揭示这一规律。
6.从教育的对象性关系的均衡性看。对象性关系是一切可以作为对象的对象之间的关系。对象性关系是包括动植物在内的一切存在物互为对象的关系.自然界存在物所构成的对象性关系的性质是多种多样的,均衡的对象性关系的两个对象之间或互为表征,或互为目的,或互为因果;或互为依赖,不均衡的对象性关系的双方则包含着改造与被改造、蚕食与被蚕食、反映与被反映等性质的关系.人类实践活动中所结成的对象性关系一般来说属于后者。人类实践活动中人与物质世界的自然存在物构成了并不均衡的对象性关系。自然存在物成为人类改造和认识的对象与目的,成为人类实践活动对象化的载体和始基,人类可以独立于某个自然对象物之外而存在。而教育活动所构成的对象性关系显得持别复杂。有物质层面、知识层面、主体际层面的多重对象性关系。教师与学生所构成的主体际关系是教育活动中对象性关系体系中的主体部分。但教师与学生所构成的对象性关系就其均衡性来说,既有均衡的一面,又有不均衡的一面。一方面,教师和学生是构成教育活动的两极主体,他们人格平等、活动互依,相互作用、相互依存于教育活动之中,形成教育活动的师生互动特性,谁也离不开谁,谁也缺不了谁,否则就不能实施教育活动,由此而体现出师生对象性关系的均衡性。但另一方面,在师生对象性关系的目的持性、主体特性上并不均衡,教师把自己的教育对象——学生的改造、发展、提高、变化视为自己的的,把学生素质的提高、主体性的发展视为“自己的本质力量的现实”,成为一种自身本质力量的确证,把自己的内在需要、高级需要外化于学生,而与此同时,学生并不视教师为目的,并不视教师为自己改造的对象,只是视为自己模仿、学习的对象,视为自己认识的对象,视为自己学习活动的主导者和推动力量.教师对学生来说,更具有的是工具性价值,而不是目的性价值;更多的是导引性因素,而不是目标性因素。
二、教育的双主体性及其两者的协同
由于教师和学生所构成的对象性关系的两极实体均是具主体性的人,因此,以师生互动为持征的教育活动中,教师主体性与学生主体性同时存在,相互依附,并共处于一个统一体中。这不仅是理想的,而且也是现实的;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本质的。
在教育活动中,教师的主体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教师是教育活动的设计者,教师在组织教育活动之前必须理解教育目标,认识教育对象,钻研教育内容,选择教育方法,设计教育程序;(2)教师是教育活动的组织者,从教育活动的开始到教育活动的结束,教师总是要充分组织各种教育因素、各种教育影响和各种教育资源,组织教育对象进行活生生的教育活动,必须把具主体性的学生组织起来,充分发挥学生积极、能动的主体性因素,并协调多种因素之间的关系,保证教育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教育任务的完成和教育目标的实现.(3)教师是教育活动过程中的主导者,在活动过程中,一方面,教师采用一定的教育方法对教育内容进行一定的讲授、示范、指导,促使学生内化和运用知识,并对学生提出适当的问题,布置一定的作业,让学生自主、能动地回答和完成,另一方面,教师还要根据学生学习的情境、状态、方式、结果,根据学生学习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学生的困惑和质疑,矫正自己的教育方法,引导学生的学习方向、学习兴趣、学习需要,从而使整个教育过程向着有利于教育任务完成、教育目标实现的方向发展.在教育活动中,教师既要把教材、教法、教育环境、教育因素作为自己的认识客体,又要把具主体性的学生主体性的发挥状况、主体性的发展程度作为自己的认识客体;既要在教育内容的传授中凸现自己的主体性,又要在教育对象的主体性开发与培养中凸现自己的主体性,从而充分表现出教师这一教育实践主体的主体性待征。
在教育活动中,学生的主体性主要表现在这样三方面:(1)学生对教师的主体性作用、属性、功能进行主体性的选择.学生可以对不认同的教师的讲授选择排斥的状态,采取自己不听讲、自己看其他读物、搞恶作剧、趴在桌上打瞌睡等方式排斥教师教育的主体性作用,从而凸现自己的主体性选择。学生可以对教师讲授的内容根据自己是否感兴趣、听得懂、根据自己简单的价值判断对教师的主体性作用进行内容性的选择,如教师讲得生动有趣、内容浅显易懂,学生则选择积极主动的状态听讲,时而全神贯注,时而聚精会神。一旦教师的讲解不够生动、形象,无法唤起学生的兴奋和集中注意状态,则学生会选择消极、被动的听课状态,教师的讲授有时则会变成学生自主想象、自主活动的伴奏曲。还有一些学生认为某门课对自己的升学、提高、发展不重要,或认为某门课的某个部分、章节的内容并不重要,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对某门科目、某个教师、某个时期的讲授予以价值性的排斥和选择,从而表现出自己的主体性。(2)学生对教师的主体性作用信息的破译与转化。教育活动中学生要通过自己的主体性集中和组织自己的心向系统去倾听、去理解、去接纳教师发出的教育指令和教育信息,并且要运用自己原有的知识体系和认识结构对教育指令相信息中那些并不熟悉和相容的知识予以破译,以达到理解、消化和吸收的状态,并充分调动自己的主体性因素将这些信息和知识与自己原有的知识体系和认知结构打通和融泄,以内化为自己的新的信息和知识能量;进而形成新的知识体系和认知结构.没有学生的主体性,教育活动的实施、教育目标的实现也是不可能的.(3)学生对教师的主体性作用的借鉴、创造与超越.教育活动中,学生的主体性作用并不仅仅是被动的主体性反映,而是具有其积极的、主观能动性的主体性反映。对教师的教育信息和教育指令,主体性发挥得好的学生会由此产生一定的联想和创造,会从教师的主体性作用的信息和方式中获取操作悟性,进而对教师的信息与指令产生批判性的、创造性的、发展性的以至超越性的能动反映方式,通过自己对某个知识疑问的产生,对某个问题新的想法的形成,对某个作业新的思路的出现表现出来.因此,教育活动中出乎教师意料之外的学生质疑,学生的创造与发明,学生的一题多解;一题多议都是学生对教师的主体性作用的借鉴、创造与超越的结果,是学生的主体性充分发挥与发展的明证。值得一提的是,学生对教师主体性作用的借鉴、创造与超越并不仅仅限于教师的主体性作用的信息指令的内容范围,包括教师神情、姿势、语言的速度、板书、与学生交往互动的模式在内的教师主体性作用的方式、形态等外在表现形式常常也是学生借鉴、创造与超越的对象.学生对教师主体性作用的内外表现内容与方式的借鉴、创造与超越的过程,正是学生自身主体性得到开发、得到唤醒的过程,也是学生主体性不断呈现、变化和发展的过程。
教师主体性和学生主体性都是人类主体所具有的类特性、类主体性的个体表现形式,但是;从根本上说,教育中的教师主体性和学生主体性有着不同的性质;教师是人类特殊的实践活动中的实践主体,教师主体性具有人类实践主体性的特征,以外化的实践目的和自身的发展相统一,是实践主体性和发展主体性相统一的、人类职业角色分配中的以教育实践性为特征的个体主体性。而学生则是未成熟主体,处于人类类主体性与个体主体性相融合的过程和阶段,是人类活动中的认识主体和发展主体,以认识的目的和自身的发展相统一。因此,学生主体性是认识主体性和发展主体性相统一的、人类个体性生成与发展过程之中以认识发展性为特征的个体主体性。
虽然教师与学生分别具有各自的个体主体性特征,但二者又都是教育活动系统意义上的活动主体.因此,教师主体性与学生主体性这两种个体主体性在教育活动的时空状态下不再仅仅具有个体主体性的色彩,而且更多的体现出一个教育活动联合体中的群体主体性和活动主体性,而这种联合体中的群体主体性和活动主体性则集中表现在教师主体性与学生主体性这两种个体主体性的协同、融合、统一上。这种个体主体性的协调统一与人类发展历史上经历的集群主体性的协调统一是不同的.即使原始社会,人类集群主体性也极其有限,相当程度上听命于超生命主体的摆布,在超生命、超经验主体的羽翼下进行着极其有限的主体性活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集群主体性转化为以奴隶主贵族为主体、为代表的个体性,人类个体主体性的发展与人类个体主体性间的和谐、协同相差甚远。人类社会中不同阶层、不同角色、不同个体的个体主体性产生了巨大的对抗性、排斥性和发展差异性。在人类所结成的主体际关系中,一方个体主体性的发展往往以另一方个体主体性的蒙昧、沉没为代价,有时一部分成员对另一部分成员的个体主体性的剥夺甚至是暴力的、强制的、野蛮的,而与此同时,这一部分人的个体主体性却被发展到极致,以致超脱和违背人性。由此可说,人类阶级社会的发展史是人类个体主体性相发展、相排斥、相对抗的历史。因此,在现代的文明社会里,我们所需要弘扬的既不是相互剥夺性的个体主体性;也不是相互排斥性的个体主体性。而应是更高层面上人类个体主体性之间相通、相融的个体主体性,而应是具有人类类特性的个体主体性。这就是人类共居于一个家园,人类每个个体的主体性都应得到尊重和呵护,都应该以不损害、不违背他人具有人性依据、社会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个体主体性·,人类个体主体性应当围绕人类的共同目标、共同理想、共同利益而展开、而发展.在这一点上,以教师主体性和学生主体性两种个体主体性融合于教育活动过程为标志的个体主体性间的协同与融合更可昭然于天下。它不是原始社会中个体主体性处于朦胧、肤浅、无意识和本能状态中运用外力导致结成的群体主体性,也不是阶级社会中那种普通的、对立的状态中,由于利益冲突、目标相悖导致的极端个体主体性和蒙昧个体主体性。这是因为教育活动中教师的个体主体性与学生的个体主体性的发挥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学生的发展。因此,教师主体性与学生主体性是既对立又统一的。教师主体性的发挥是为了学生主体性的发展,学生主体性的发展更多地依赖于教师主体性的引导上,而学生的主体性发挥、发展又可促进教师主体性的发挥和发展。在两个主体性的相互作用之中,学生不断得到改造、进化和发展,教师不断得到充实、丰富和提高,双方共处于一个和谐、协同的活动统一体中。因此,我国古代著名教育家孔子所揭示的“教学相长”的原理在教育的双主体性相互作用规律中可以得到诠释和印证.
三、教育的“双主体性说”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教育的主客体关系问题一直是教育主体性问题研讨的主要论题之一。近年来已经形成了“教师主体论”、“学生主体论”、“师生双主体论”、“教师、学生、教材三主体论”、“主导主体沦”、“互主体论”等一些主要观点。这些观点及其研究方法的共同特点是试图在各自对教育、对主客体关系范畴的理解基础上寻找教育主客关系中的某个“格式”,给教育构成的诸要素贴上诸如“主体”、“非主体”的标签,让教师和学生在现实的教育活动中重新确定座次,以此作为主体性教育“形式审查”的主要理论依据。这种源于阶级划分年代的“定性”思维固然使教师和学生在不同的理论观点的洗礼中经受着不同位置角色的考验,在激发教育主体性的讨论,推动教育实践中有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它与传统的“教师中心说”、“儿童中心说”相比并无更新的理论价值,也缺乏方法论上的创新。目前,很有必要从新的视野和角度研究教育的主客体关系问题,以推进主体性教育的理论与实践。
教育的“双主体性说”,它超越了标签式的教育主客体关系的论争。把视野转向教育活动中人的主体性,把培养和发挥人的主体性看成是教育的基本规律和根本目标。教育活动中存在着两类具主体性的个体——教师和学生,他们是教育活动中具主体性的主客体。从严格意义上讲,作为一般性社会存在的、并不进入教育活动过程和状态的教师和学生只是潜在的、可能的教育主客体,只有他们进入教育的活动领域,构成实质性的互动关系,教师和学生所结成的对象性关系才具有主客体关系的性质。而教育中的主客体关系并不是简单的,而是复杂的,并不是笼统的,而应该是具体的,应当从教育的类型、过程、环节、内容和诸多因素的具体分析中去辨别、去认识教育主客关系问题,而认识教育主客关系的目的,则在于发现和发挥教育活动中的人的主体性,在于展开和发展人的主体性。研究教育中的“单主体”、“双主体”、“共同主体”本身并不是目的,本身并不重要,更重要的是研究教育活动的主体人的主体性,研究教育中个体主体性所具有的“实践主体性”、“活动主体性”、“发展主体性”的特征。因此,立足于主体性教育的制高点上,关注教育活动中人的主体意识、主体精神、主体的创造性,主体的能动性,研究和探亲教育中人的主体性和发展性,建构和发展学生主体性,这是现代教育思想发展的必然结果,反映了人类对教育的现代特性、对人的本质属性认识的升华。
教育的“双主体性说”,强调教育活动中最本质、最关链、也是最重要的“主体性协同”,这就使得教育主客关系的问题进入到更现实、更深刻的研究层面上。教育的“双主体性说”并不只关注教育的“主——客”关系结构,而且关注教育的“主——主”关系结构,力求教育的“主——客”关系结构与教育的“主——主”关系结构所形成的双重构架在教师主体性和学生主体性充分而协同的发挥、发展中达到目标上的一致性和功能上的统一性,从而使教育活动的整体性能体现出稳定、和谐、协同的特征。这里的“主体性协同”和前苏联教育家们所倡导的“合作教育学”有其共同点,也有其区别点。两者都强调师生在教育关系上的“合作”、“协同”,强调双方的协调统一。但“合作教育学”则更多地是从教师和学生共同建构教育的乐园,以使学生乐于学习的思想基点出发。其区别在于教育的“双主体性说”更多的是从主体性发展的目的和意义上,从教师和学生这两种具主体性的个性主体性在同一活动范畴中的协调和统一上提出的,着眼于师生双方的主体性特征,更多地强调学生主体性的开发和发展,强调教师主体性与学生主体性的协调和统一。此外,现代教育与传统教育最根本的不同也莫过于教师主体性和学生主体性的协同上。在现代意义的教育境界中,教师的主体性与学生的主体性并不是相互对立、相互排斥,而是相互兼容、相互融合,并把教师的主体性的发挥纳入到学生主体性发展的轨道;形成学生主体性发展目标指导下的、教师主体性主导之中的双主体性的协调与统一性。目前,我国教育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将自己的主体性作用与学生在学习上的主体作用完全对立起来,用满堂灌、题海战术、加班加点、教师一言堂等教师的单向传导方式树立教师的绝对权威,并辅以考试、批评、训斥、惩罚等力、法迫使学生被动地接受教师的主体性作用,从而使学生的主体性无法在教育活动中获得展示和发展的途径和机遇。对学生主体性的忽视在一定程度上埋没和限制了学生主体性的发展,从而影响了学生发展目标的达成与实现。这种状态应当在新的主体性教育理念的认识和弘扬之下加以彻底改变。
内容提要:荷兰的社区矫正与恢复性司法实践活动,类型多样,效果显著。而社区矫正与恢复性司法的结合,对保障社会安全很有助益,将是未来发展的方向。
一、荷兰社区矫正的法律框架
“社区矫正”是指处以具有非拘禁性质的处罚措施,在英美法系国家,包括缓刑令、社区服务令、附条件不以及附条件不执行监禁刑判决。犯罪人留在社会上,受一定期限的监督,并有义务遵守判决所附条件。判处犯罪人遵守一定条件,往往是为了治疗和矫正犯罪人的缺陷,如药物或酒精成瘾、无家可归、没有工作等。在荷兰刑事司法制度中,社区矫正既可对成年人判处,也可对未成年人判处。
(一)对成年人的社区矫正
2001年以来,对成年人可以判处的社区矫正有两种类型:为社区提供无偿劳动与教育刑。“为社区提供无偿劳动”,即社区服务令;教育刑始用于未成年人,后出现主要为成年人设计的教育刑项目,如“酒后驾驶课程”。但对成年人判处的社区矫正类型主要还是社区服务令。
为社区提供无偿劳动的项目由缓刑局管理和组织,但不得与正常社会工作发生竞争。犯罪人所做工作必须有用、有必要且有意义,服务于公益目的,只是这些工作因故一直未做,如修缮公园和街道陈设、疏浚排水沟渠、修剪林木、翻新社区中心和儿童看护中心等。社区矫正可由法官判决,也可由公共检察官裁处。
法官可判处的社区服务令,最长时限为240小时,教育刑最长也为240小时。对于所有犯罪,凡可处拘禁刑、可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均可处以社区矫正。社区服务令与教育令可并处,但两者相加,最长不得超过480小时。
未执行社区矫正的,易科拘禁刑,每2小时社区矫正折抵易科拘禁刑1日。若公共检察官认为犯罪人未执行社区矫正,便有权命令执行易科拘禁刑,但应向犯罪人发出易科拘禁刑执行通知令:犯罪人如有异议,可将之提交法官审查酌定。若公共检察官认为犯罪人因自身责任以外的原因而无法或不能执行判决的,也可为犯罪人选择另外的工作项目。但公共检察官无权变更法官判处的工作时数。
为使犯罪人免于受到,公共检察官可与犯罪人达成“结案交易”,但仅限于法定最高刑为6年监禁刑的犯罪。以结案交易处理的案件,检察官可裁处社区矫正,最长时限为120小时。
(二)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
荷兰的社区矫正,始自未成年刑事司法。1981年,针对鹿特丹市青少年到处乱涂乱画与流浪不归,启动了“替代”项目,要求青少年作案者修复被损害的物品。这一项目很快在全国推广,适用于12岁至18岁的犯罪人。未成年人参加“替代”项目是自愿的,若已完成应做工作,便可不被。①至2005年12月,全国每年适用“替代”项目的案件总数为13,000例,在数量上已成为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最主要的社区矫正类型。
社区服务令与教育令也适用于未成年人,判处方式与成年人相同,但时数最高分别为200小时,若社区服务令与教育令并处,则最多不得超过240小时。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可以是修复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害。这比为社区提供无偿劳动更具体、更有侧重。
法官判处的100小时以下的社区矫正,必须在6个月之内完成;100小时以上的,则应在1年之内完成。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完成社区矫正的期限,也可由公共检察官予以延长。公共检察官也可对未成年人裁处社区矫正,作为不的条件,但检察官裁处的社区矫正最长不得超过40小时,并应在裁决下达后3个月内执行。
(三)统计数据
2004年被处社区矫正的成年人总数为52,530人,其中,检察官裁处的为14,290人,法官判处的为38,240人。这占当年荷兰所有法官与检察官所处刑事处罚总数(460,573人)的十分之一强。
2004年有11,274宗未成年人案件使用了“替代”制裁;由公共检察官裁处社区矫正作为不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有12,391宗,由法官判处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案件有8,052宗,②上合计31,717宗,占2004年所有未成年人犯总数的三分之二强。而2004年,法官对未成年人判处的非社区矫正刑罚仅有2,909宗,公共检察官裁处的金钱性制裁(monetarysanctions)仅有2,479宗。
(四)组织与监督
公共检察官负责所有社区矫正的执行,但已有社区服务项目与教育课程的管理则由其他组织负责。对于成年犯,荷兰现有三大缓刑机构即缓刑局、救世军③与成瘾犯罪人缓刑机构,负责提供工作与培训场所,并对犯罪人是否参加并完成社区矫正的情况予以监控。针对未成年人的“替代”制裁,由警察提出,公共检察官监督,国家“替代”制裁协作官执行。未成年犯的其他社区矫正则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其“青少年缓刑”官筹备、组织与监督。
被判处的社区矫正执行完毕以后,上述机构向公共检察官提交完成通知书;若犯罪人不参加或未完成被判处的社区矫正,上述机构将向公共检察官提交不参加或不完成通知书,并在随后对未参加者与未完成者执行易科拘禁刑。
二、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效果
近来一项研究④对成年犯社区服务令的效果进行了调查分析,调取了以下三组犯罪人群的数据:从未参加任何项目的人、接受了面试但从未完成社区服务令的人、已完成社区服务令的人。2002年以来,在这三类人中,已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数量最多,在2003年和2004年均有近75%的社区服务令得以完成。当社区服务令作为结案交易方式被犯罪人接受后,其完成率比法官判处社区服务令的案件还高。犯罪人接受社区服务令作为结案条件、社区服务令的执行比较迅捷、犯罪人群易置于工作项目中等,都是其取得巨大成功的原因。
在社区服务令的成败因素、犯罪人的特性等方面,研究的结论是:(1)被判处社区服务令的犯罪人,84%为男性,16%为女性,尽管男性占绝大多数,但女犯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高于男性;(2)能够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不能完成社区服务令的人,平均年龄略高;(3)有工作、有家庭或伴侣因而具有社会责任的犯罪人比独身、无业者,更有可能完成社区服务令;(4)酒精成瘾不影响社区服务令的完成,但硬性⑤成瘾可使不能完成社区服务令的风险提高50%;(5)身体疾病与精神疾病使不能完成社区服务令的风险提高;(6)重犯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低于初犯;(7)酒后驾车犯罪人与简易审犯罪人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最高,其中酒后驾车犯罪人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达86%;简易审犯罪人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则高达90%;(8)小额盗窃犯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较低,约为62%;(9)此前被处社区服务令并已完成的犯罪人,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高于此前被处社区服务令但未完成的犯罪人;(10)与此前未受拘禁刑的犯罪人相比,此前多次被判处拘禁刑的犯罪人,遵守社区矫正的规定的情况要差一些。而从社区服务令内容来看,社区服务时数越多、必须完成社区服务的期限越长,则不能完成社区服务令的风险越高。
犯罪人能成功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最重要因素是参与劳动力市场;使社区服务令不能完成的最重要因素是硬性成瘾:“最易完成社区服务令的犯罪人群是那些未曾遭遇到与法律相冲突的麻烦、有稳定工作或正在求学的人群,以及作为结案交易的条件而裁处的社区服务令”。⑥这类人群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高达96%。但是,即使是那些没有工作、硬性成瘾、有重新犯罪史而社区服务令的完成比例最低的犯罪人群,其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亦达41%。可见,社区矫正项目监督者的作用很重要,如果他们能经常性地激励犯罪人努力工作,犯罪人就能够完成社区服务令。
三、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令
自1981年启动“替代制裁”以来取得的成功,激发了人们继续拓展社区服务令的热情。1989年,荷兰刑法典规定了社区服务令。至今,用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社区服务项目已无本质区别,差异仅体现为最长期限不同。在未成年刑事司法领域,最值得研究的是教育令。针对未成年犯的教育令的判处数量一直在稳步增长。
教育令是指判处犯罪人必须参加一项教育项目,对未成年犯判处的时数最长为200小时,但绝大多数教育项目都远少于200小时,且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必须与未成年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或致罪因素具有本质关联;(2)必须对所实施之罪给予明确关注;(3)激励犯罪人提高社会交往技能,帮助其在未来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4)使犯罪人的行为发生改变,帮助未成年人有积极的社会表现。教育令应针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原因对犯罪人施加个别化影响。目前荷兰已有的教育项目种类丰富,既有全国性的项目,也有地方性的项目;有的侧重教育与认知技能的培养,有的侧重社会交往和实践技能的培训,譬如对如何在应聘面试中举止得当进行培训。另有重返学校项目,方便改变职业之需。与犯罪性质及致罪原因有明确而密切关联的教育项目有:(1)性教育课程。通过性教育与培训强化未成年犯与异性进行正常交往的能力。(2)聚焦被害人项目。目的在于提高青少年犯的被害人意识,帮助他们避免在未来成为犯罪的被害人。(3)“使用与犯罪”项目,针对因使用成瘾物质如酒精和其他非法而实施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犯罪人。在鹿特丹,有两种“使用与犯罪”项目,一种专门针对酒后实施暴力的犯罪人,课程时长为28小时;另一种针对轻罪犯罪人,时长为20小时。(4)为辍学者与无业犯罪人提供日间活动的项目。该项目种类繁多,可为犯罪人创造一个激励环境,使他们重拾教育、习惯工作与休闲的标准生活节奏,强化社会交往技能与实践技能。
近三年在阿姆斯特丹,社区服务令的判处数量十倍于教育令,为2000比200。但教育令在减少累犯方面比社区服务令更为有效,被判处社区服务令的犯罪人群重犯率为25%,而被判教育令的犯罪人群重犯率仅为15%。⑦
四、刑事司法中的犯罪人、被害人与社会
违规范的犯罪人会与社会形成紧张关系,这一紧张关系依犯罪的性质以及被其违反的规范的重要程度而轻重有别。犯了罪的人是否仍信守社会共同体希望维系的社会规范?从规范的视角,犯罪人已与社会拉开距离,甚至因实施他不允许别人实施的行为而凌驾于社会之上。但犯罪人仍与社会保持多种联系:仍为社会的成员,拥有家庭、恋人、同事,或为某学校的学生等。因此,犯罪被发觉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的问题主要是一个规范性问题,即在何等情况下会认为犯罪人又成为可受平等信赖、享有平等机遇的“我们中的一员”;为了弥补他已犯下的罪错,他应当做什么,他本应做什么。
传统刑事司法认为,犯罪人应受刑罚之苦;待其服刑以后,再重新接纳他,恢复其平等权利,令其成为受到同样尊重的公民。这正是报应主义的要求,即要求犯罪人承担应尽义务,对其施加刑罚,判处监禁刑。然而,犯罪人在监狱中服刑期限越长,释放后就越难重新融入社会,也越难重新适应自由社会中的生活。信赖问题,是释囚在社会交往中面对的最突出问题。他们很难找到工作,很难形成新的稳定的社会关系。
传统刑事司法无法在犯罪人与社会之间重构规范性信任,在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方面效果不好。而社会活动者之间的规范性信任正是所有具有融合性、富有成效、可成功构筑的社会关系的基石,因为每个人的社会意愿都由“诚信”(goodfaith)主导着。被动接受刑事诉讼与惩罚的犯罪人想尽一切办法减轻责任、减轻刑罚,这不利于信赖关系的重建;但即使犯罪人承担所有责任,并因之被判长期监禁,当他获释后,信赖与诚信问题仍会对其社会交往产生困扰。长期监禁刑的副面影响很大。
刑事诉讼程序为犯罪被害人提供了“边际角色”(marginalrole)。刑罚并不能满足被害人,也不能令他有安全感,他可能始终不明白为何犯罪人对他下了手。除非被害人从犯罪人那里得到确切的答案,否则,被害人将一直处于焦虑状态,甚至形成精神创伤。了解犯罪背景,尤其是从犯罪人的角度了解之,会对刑事被害经验的“结束”有很好效果。犯罪人还可通过各种形式补偿因其犯罪所造成的痛苦与损失,对犯罪后果予以补救。被害人无以言表的焦虑与恐惧,会使被害人与“他们的”(their)犯罪人长期尖锐对立,而实际上双方本有可能和好。
五、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的含义就是指刑事犯罪实施以后赔偿损失、恢复良好社会关系;对已致损害积极进行弥补与赔偿则是实现“司法正义”的核心。就结果而言,“恢复性司法是指通过修复犯罪已致损害、以实现司法正义为目的而发起的每一项活动”。⑧修复犯罪造成的损失、对犯罪造成的恶害以向善的方式进行处理,便是恢复性司法追求的结果。而就过程而言,“恢复性司法是因一具体犯罪而关涉到的各方当事人如何处理犯罪善后及其对未来的意义而提出解决对策的过程”。⑨
(一)主要程序
修复损害、补救恶害的目的在于令已知犯罪人承担受道德谴责的义务。当然,在犯罪尚未查清、犯罪人未知的情况下,赔偿被害人、弥补其因犯罪而致损害的义务自然落在国家机构肩上,这些机构必须履行其对被害人的支持与关切。
(二)被害人——犯罪人和解
“被害人——犯罪人和解”(VOM)或称“被害人——犯罪人和好”(VORP)项目,是恢复性司法的主要实践活动,它将被害人与犯罪人带到一起,由独立调解者主持解决犯罪善后问题,补救与赔偿犯罪所致损害,修复各方关系。
在荷兰,未成年犯必须参加和解项目。但其参与是自愿的,而且,恢复性调解会仅对那些承认犯罪基本事实、愿意直面犯罪、补偿恶害、修复损害、承担责任的犯罪人开放。被害人有权拒绝参加。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结果可以是口头协议,但一般采用书面协议,载明犯罪人承担的责任如补偿犯罪所致损失、修复损害、赔偿被害人无法修复的损失等。这些协议常被带人传统刑事司法程序中,由法官对协议予以允准。
(三)被害人、犯罪人与社区会议
“与犯罪相关的各方当事人”并不仅仅指被害人与犯罪人。对如何处理犯罪感兴趣的还有社区。犯罪对社区亦造成损害,社区代表也需要参加到恢复性司法程序中来。“家庭或社区团组会议”(familyorcommunitygroupconferences)是恢复性司法的另一主要实践活动,使社区代表有机会参加到恢复性司法程序之中。
在社区矫正的背景下,恢复性司法实践活动吸纳社区代表参加,将更为广泛的人员涵括进来,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家庭团组会议除被害人与犯罪人参加以外,双方的家庭成员以及愿意参加的“重要他人”(significantothers)如亲朋故友等都受邀参加,共同对究竟发生了什么事、如何帮助被害人与犯罪人妥善解决犯罪善后问题等发表意见,展开讨论。第二,社区团组会议不仅对家庭成员开放,还使重要社区成员如教师、体育教练、牧师等参加进来。只要是被害人或犯罪人的熟人,对犯罪背景以及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有所了解的,均可参加。社区团组会议人数可以很多,但会议主持者的作用保持不变,只是若参会的人数越多,主持者的任务便越复杂,对调解者的要求也越高。第三,召开家庭或社区团组会议的目的在于就犯罪善后达成具有共识性的解决方案,这与仅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一对一”调解相比,所达成的协议更具综合性,可能包含犯罪人以外的他人的义务,譬如在未成年案件中,调解协议可能包含其父母的义务。
(四)正式与非正式的社区代表
社区成员并不只是指“非正式”代表,即在国家机构或组织中没有正式地位的参加者。在荷兰,针对未成年犯的“家庭团组会商”的法律制度规定参加者中需要有一名警官、一名青少年权益保护者和一名社会工作者。他们每人均具有正式的身份,代表不同机构、组织或社会的利益,参与会商讨论。社区正式代表的参与,可以建设性地使用机构资源,使机构可以处理冲突、认识犯罪背景、掌握致罪原因类型。
(五)通过恢复性会议而提升社区矫正
荷兰的研究表明,在由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社区服务令、强度大的教育课程、监督严格的缓刑,均属于较具有效性⑩的制裁类型。(11)而当对犯罪人个人具体问题给予更加个别化的关注时,效果更佳。总之,有助于提高效能的因素主要有:(1)否定性处罚与肯定性处罚相结合,对好行为给予肯定与鼓励;(2)犯罪与制裁之间具有清晰的联系;(3)视犯罪人为有能力做出合理反应、可以给予教导的正常人;(4)重视并阐明处罚理由和处罚意义;(5)在处罚者与被处罚者之间建立有影响的关系。
在荷兰刑事司法框架中,具有积极性意义的社区矫正仍置于“刑罚”名义之下。但社区矫正属于崭新的制裁措施,它不因施加痛苦而判处,其目的在于社会建设性,以推定犯罪人同意自愿受此制裁作为基本条件。这一推定完全不同于传统刑罚,因为传统刑罚无需犯罪人的同意,而以机构的意志强制性地判处。
在荷兰,人们对运用恢复性司法实践使被害人与犯罪人达成恢复性协议(restorativeagreement)的兴趣愈益浓厚。但以和解与会商为代表的恢复性司法实践与社区矫正有何关系?适用社区矫正时,对犯罪人的自由给予一定限制,但犯罪人仍留在社区,该社区的正式或非正式代表对社区矫正的执行予以协助。这就可以避免拘禁刑所产生的隔离与疏远感。在对未成年犯社区服务令进行的研究中发现:近一半未成年犯与其曾经服务过的组织一直保持联系,其中以非正式方式进行联系的,占34.6%;13.7%的未成年犯继续留在那里作义工。为未成年犯提供工作场所并接纳他们留下工作的人中有85%报告这些当事人有令人肯定的表现;12%的人认为他们对犯罪人的印象更好了。(12)这表明社区矫正具有拘禁刑在结构上所缺少的融合性潜质。
在社区矫正中,被害人的地位并不重要,但针对青少年的“替代制裁”是一个例外。在过去,替代制裁官也很少组织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主要还是以警官为主导;自恢复性司法活动开展以来,替代制裁官在和解与会商方面都受到培训。因此,尽管“替代制裁”在本质上仅具有部分恢复性,并不召开被害人——犯罪人和解会议,目的就是修复犯罪所致损害,然而,“替代制裁”项目的发展趋向将更加具有恢复性特征。对未成年人使用“替代制裁”,即意味着父母的知晓和参与,并同意使用替代制裁。
将恢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联系在一起,可将重要的社区成员、父母、朋友、教师、社会工作者、青少年权益保护者等吸纳进来,对犯罪所致损害以及如何弥补恶害进行充分讨论。而被害人获得参加整个过程的机会,可以讲述其感受。参加恢复性司法活动的正式代表可向其他参加者告悉现有社区矫正的各种类型,可以帮助犯罪人选择与犯罪性质、犯罪的个人背景与社会背景以及犯罪对被害人和社会所致后果最为适合的项目。若犯罪人经济条件不好,无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则可选择有偿劳动,通过一定时间的劳动以劳动报酬赔偿被害人。
令社区代表参加到设计或选择具有高度个别化的社区矫正类型,不论对于正式社区代表还是非正式代表,都暗含会商模式(conferencingmodel)。当然,在某些案件中,仅有被害人与犯罪人参加和解会议可能更为妥当,更加可行,所达成的协议中可以包括社区矫正。
首先,发动那些可予犯罪人以积极性、规范性、有效性影响的家人与亲朋好友来影响犯罪人。家庭成员与亲朋好友对儿子、女儿、友人实施的犯罪亦感震惊,也受伤害,如果将这种痛苦与犯罪人面对面表达出来,其所传达的对犯罪人的道德谴责十分强大,远大于法官判决所承载的道德谴责。如有被害人参加,他们可以更加生动而直观地描述犯罪对他造成的恶害,这比检察官在法庭审理阶段所做陈述更令人信服。这种面对面本身就已属于制裁犯罪人的一种方式,而且通过更多地了解犯罪人的背景和历史,有助于选择最为恰当的犯罪反应方式。恢复性协议的设计可以用来满足被害人、社区与犯罪人的特定要求和利益。恢复性协议含有损害赔偿、为社区劳动和接受教育的内容。因此,将犯罪人的亲友纳入恢复性司法活动中,不仅含有道德伦理意味,还有功能性与工具性之需。正如最著名的恢复性司法倡导者博瑞斯威特所言:“与刑事司法制度相比,故交至亲能以更加强烈、更加敏锐、更具推动力的方式促使犯罪人自觉自愿不再重新犯罪”。(13)围绕犯罪人周围的“关爱社区”(communityofcare)可以帮助犯罪人执行恢复性协议条款,帮助他成功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通过与围绕犯罪人周围的“关爱社区”共同承担社会“控制功能”,可以避免将犯罪人转人另外一个世界,即犯罪人成为被调查的对象,受到法律专业人士的控制。此时,对犯罪人最“重要的他人”变成心理学家、精神病医生、社会工作者等,传递给犯罪人的“自我形象”便是具有“犯罪人身份”(criminalidentity)。“犯罪人身份”意味着人们认为这个人会一直犯罪。其风险是:犯罪人改变其原有生活的权利被剥夺,他只能与法律专业人员相周旋,逃避自己的责任。(14)
和解与会商可以激发犯罪人承担责任,激活其亲社会倾向,犯罪人可从罪错中汲取教训,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可在社会中重新赢得尊重。总之,使社区矫正比其他制裁方式更加有效的上述诸特征可通过会商模式得以强化。
(六)恢复性司法与富有建设性的处罚
恢复性司法的首要目的不是惩罚犯罪人,而是弥补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若犯罪人不愿承担责任,则将由法官审判之,以判决强制犯罪人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恢复性司法成功的关键不在于对犯罪人的影响,而在于损害可在何等程度上得以赔偿。犯罪造成的损害既有道德上的,也有其他符号意义上的,还包括对犯罪人本人的损害,因此,最好的恢复性程序就是促使犯罪人积极参与的程序。当然,即使犯罪人参与的积极性不高,在很多案件中,仍可达致恢复性结果。
恢复性司法诉诸于那些与犯罪及其后果直接相关的人员,邀请他们共同进行对话,对犯罪进行评说。可以说,当恢复性司法使犯罪人认识到犯罪事实并为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时,恢复性司法便在构筑着处罚,表达着对犯罪行为的申斥。
正因为恢复性司法秉具参与性、对话性或叙事性特征,因此,恢复性司法程序将改变对于个人发展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概念。这些概念将影响犯罪人在未来选择其他行为方式的可能性。这些概念是:自我、问题、他人、关系。
恢复性司法的前提是犯罪人自愿参与程序性调查,使其“自我”与“他人”相连。恢复性司法要求人们创造条件,使犯罪人真心实意的参与成为可能;同时需要犯罪人做出决定,将公众的合法利益融入到他的判断与决定中,这时,人们也表达了恢复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的需要。
与刑罚所秉具的排除理念不同,恢复性司法秉具的是团结理念。将个人纳入到富有意义的社会活动与社会关系网络之中,以便组织并维系对犯罪行为的规范性反应,是恢复性司法的恒久追求。至于团结的方式,可在会议进程中予以设计,而未来的团结性和谐关系的构筑,将从恢复性计划的执行开始。令犯罪人自觉参与,实践证明,是一枚解决重犯痼疾的金钥匙。
(七)社区矫正、恢复性司法与社会安全
“身处人身与财产不受伤害、亦无意伤害他人人身与财产之地,并以此感到正当合理,则此地便有公共安全”。(15)安全社区的创建,仰赖于社会团结性关系“自然存在的维护者”(naturallyoccurredguardians)的工作。“自然存在的维护者”包括朋友、妻子、孩子、雇主、缓刑官等。美国明尼苏达州矫正局局长凯·普兰尼斯说:“欲创建安全社区,公民们必须积极参与,重新参与到决定共同遵循的规范、信守这些规范、并对违反规范者以何等不致增加社区安全风险的最佳方式予以处理的过程之中”。(16)若社区矫正欲更有助于公共安全,则它与恢复性司法在文化上、程序上的结合乃是其未来发展的必由之路。
注释:
①可见,“替代”项目自诞生之日起,便兼具恢复性与转处性特征。
②Blom,M.,VanderLaan,A.M.,Huijbregts,G.L.A.M.(2005).MonitorJeugdterecht.WODCCahier2005-17.DenHaag.pp.32,34,35.
③救世军,是一种基督教组织,着军装,有军衔,行简易宗教仪式,以救助穷人而著称于世——译者注。
④Lünnemann,K.,Beijers,G.,Wentink,M.(2005).Werkstraffen:succesverzekerd?SuccesenFaalfactorenbijwerkstraffenvanmeerderjarigen.HildeVerweij-JonkersInstituut.Utrecht.
⑤《荷兰法》(OpiumAct)对硬性(harddrug)与软性(softdrug)进行了区分:硬性如海洛因、可卡因与“灵魂出窍”迷患药(以安非他明为基本成分的强效合成兴奋药),对人体健康具有巨大的、无法接受的危害;软性如大麻,对人体的危害比硬性轻得多。——译者注。
⑥Lünnemann,K.,Beijers,G.,Wentink,M.(2005).Werkstraffen:succesverzekerd?Succes-enFaalfactorenbijwerkstraffenvanmeerderjarigen.HildeVerweij-JonkersInstituut.Utrecht.P147。
⑦Binnenlandsbestuur.nl:18November2005.
⑧Walgrave,L.(2000)Methetoogopherstel:bakensvooreenconstructiefjeugdsanctierecht.UniversitairePersLeuven.
(9)Marshall,T.(1996).''''CriminalmediationininGreatBritain1980-1996''''.EuropeanJournalonCriminalPolicyandResearch4(4):37。
(10)有效性是指,与其他处罚类型相比,累犯率较低,判处并完成社区制裁以后再次犯罪的时间延后,重新实施的犯罪较轻等等。
(11)VanderLaan,P.(2001).''''Politileenjustitileinterventiesbijgewelddadigeenernstigdelinquentejongeren''''.In:Loeber,R.,SlotW.andSergeant,J.(Ed.).Emstigerngewlelddadigejeugddelinquentie:omvang,oorzakeneninterventies.BohnStafleuVanLoghum.Houten:319-344.
(12)Bol,M.W.,Overwater,J.J.(1984).Dienstverlening.Eindrapportvanhetonderzoeknaardevervangingvandevrijheidstrafinhetstrafrechtvoorvolwassenen.WODC.Staatsuitgeverij.DenHaag.
(13)Braithwaite,J.(1999).‘RestorativeJustice:assessingOptimisticandPessimisticAccounts’.In:M.Tonry(Ed.)CrimeandJustice,AReviewofResearch.UniversityofChicagoPress.Chicago:25:P68.
(14)Little,M.(1990).YoungMeninPrison,Thecriminalidentityexploredthroughtherulesofbehaviour.DartmouthPublishingCompany.Aldersh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