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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进入21世纪以来,以英德日韩等国的金融法制出现了从以往的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2006年日本将《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进行一揽子、统合性的规范,构建了一部横向化、整体覆盖金融服务的法律体系。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也深刻认识到其纵向割据的监管机构对不断创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横向统一规制的问题。本文考察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后,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对适用对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投资者种类、自律规制机构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内容进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探讨我国应对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的对策。
21世纪以来,金融业混业经营成为无法阻挡的潮流,混业经营格局下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多样化又进一步促进混业经营。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无论是破产重组或被收购,还是主动申请转型,各大独立投资银行纷纷回归传统商业银行的怀抱,开始全面组建金融控股公司。[1]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国的混业经营模式,但这绝不是历史简单的重复,而是有着更深层次的意义。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正式公布了《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皮书》,计划通过短期、中期、长期三个阶段的变革最终建立基于市场稳定性、审慎性、商业行为三大监管目标的最优化监管架构,主旨就是将多头分业监管格局收缩为混业综合监管格局,将授予美联储综合监管金融机构的权力。美国政府已经认识到次贷危机爆发的重要肇因就是对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缺乏有效监管,而缺乏一有效监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监管机构的纵向割据造成的。美国的金融混业综合监管和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已经落后于欧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彻底修改《证券交易法》,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将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投资服务作为法的规制对象,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构筑了从销售、劝诱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横向的、全方位的行业规制和行为规制的基本框架,从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这是大幅改变金融法律体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从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证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设计,较好地平衡协调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在此次美国金融海啸席卷全球时,日本的金融体系未受太大影响,并且逐渐在充当美国金融危机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继受和创造金融法制的经验,值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和参考。
面对金融危机,我国也需要大力推进金融体制改革,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将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战。
此次危机虽未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和金融体系造成大的影响,但是,从长远战略来看,探讨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
近年来,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为代表,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出现了根据单一监管者的功能性监管模式来重新整理和改编原有的多部与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而将传统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投资业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趋势。英国率先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第一次金融大变革,制订了《金融服务法》(1986年),20世纪90年后期又进行了第二次金融大变革,并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中的“投资商品”定义包含“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份额、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通过金融变革,伦敦金融市场的国际地位日益加强。德国通过2004年的《投资者保护改善法》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导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对“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过修改《招股说明书法》导入投资份额的概念,将隐名合伙份额等纳入信息披露的对象。欧盟2004年4月通过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盖了可转让证券、短期金融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和衍生品交易。欧盟内部则出现了金融服务区域整合,欧盟成员国的金融法制也逐渐呈现横向化和统一化趋势。
战后一直学习美国金融证券法制经验的日本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英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在随后的证券法修改中不断学习英国和欧盟的经验,早在1998年就成立统一横贯的监管机构:金融监督厅。在完善统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构筑以各种金融商品为对象的横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对金融商品进行横向规制的金融体系改革始于1996年桥本龙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个三级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存款、保险商品将真正纳入一部法律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由四个支柱组成。第一个支柱是投资服务法制部分。具体而言,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横向扩大了适用对象(证券种类、金融衍生品)的范围,与之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等。第二个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体包括季报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财务报告等相关内部治理措施的强化、要约收购制度以及大量持有报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个支柱是确保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的正常运行。第四个支柱是对市场操纵行为等加大了征收课征金(罚款)的处罚力度。《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虽具有复杂的体系,但其特点又可用“四个化”来简单概况:适用对象和业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等的“横向规制化”、规制内容的“灵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对违法行为处罚的“严格化”。[3]其中,“横向规制化”是该法的最大特点。
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中遭受重创,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金融援助和影响之下,1998年4月韩国成立了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监督委员会。2003年,韩国政府也开始推进统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韩国政府发表了将《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及间接投资资产运用法等资本市场相关法律统一为《关于金融投资业及资本市场的法律》(简称“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计划。2007年7月3日,韩国国会通过了能够引起韩国金融业“大爆炸”的《资本市场统合法》,该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该法整合了与资本市场有关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将一并修改。该法将分为证券、资产运营、期货、信托等多头板块的资本市场整合为一,旨在激励各金融机构自我改革和创新,增强韩国对外国金融机构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将给韩国资本市场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并预示韩国金融业整合期的到来。[4]
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质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资服务法,不是真正大一统的金融统合法,尚未达到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阶段。但日本、韩国的经验告诉我们,统一金融监管机构的建立和统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国资本市场逐渐进入与国际接轨的正常发展时期。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实行分业经营的大国。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从分头监管走向统一监管,是我国金融业和金融法制发展的必然方向。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和韩国的经验,分阶段加以推进。韩日两国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经验尤为突出,韩国的《资本市场统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响。而受到日本韩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工作,计划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机关,并预计2010年4月通过,2011年11月开始实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韩国和台湾地区紧随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完善我国金融市场法制、整合投资服务法制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纵观各国或地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或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一个最重要的立法原则即是由现行的商品类、金融业者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现行资本市场相关金融规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对象商品”或“金融业者”的概念形态或种类为基础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这种规制在如今迅速变化的金融市场环境中日趋不能适应。因此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应从现行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为了贯彻这种功能规制原则,各国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先将金融投资商品、金融投资业、客户等根据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分类,以金融投资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资业(买卖、中介、资产管理业等)、客户(专业投资者、业余投资者)为标准进行分类。[5]以下分别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投资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论证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横向规制特点。
二、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统一规范投资商品或者具有投资性质的各类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质实际上是投资服务法。[6]与许多成文法国家相同,日本《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的定义较为狭窄,不包括很多投资产品。此次修法,日本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适应近几年来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不断创新发展的现实环境。为了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证券交易法》的对象范围即“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商品”为基础,最大幅度地横向扩大了法律适用对象的范围。
1.有价证券的范围的横向扩大
日本此次修法,虽然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对“金融商品”做出严格定义,《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仍是“有价证券”的定义。《证券交易法》第2条规定了证券法相关的各种概念的定义,特别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价证券的定义。1991年的证券交易审议会报告书参考美国的证券概念,提倡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概念。即作为有价证券的定义,在个别列举之外,设置概括性条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对《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的概念重新定义。但1992年的修改并没有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仅完善了个别规定以对应证券化相关商品。1998年的修改对定义条款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扩大向投资者提供的商品类型适用公正的交易规则,构建了方便投资者购买的投资环境。此次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未对“金融商品”做出定义,只是对有价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横向扩大。在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上也曾探讨根本修改“有价证券”概念,但考虑到世界上主要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仍在使用“证券”或“有价证券”概念,且“有价证券”概念长期以来已被日本社会广泛接受,“有价证券”这一用语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将会影响向国会提交修改法案等情况,《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续了“有价证券”的概念。[7]
与《证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两类:发行了证券、证书的权利(有价证券)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准有价证券)。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包括:①国债;②地方债;③特殊债;④资产流动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债券;⑤公司债;⑥对特殊法人的出资债券;⑦协同组合[8]金融机构的优先出资证券;⑧资产流动化法中的优先出资证券、新股认购权证书;⑨股票、新股预约权证券;⑩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⑪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投资法人债券、外国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⑫借贷信托的受益证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⑭信托的受益证券;⑮商业票据(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证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质的外国证券、证书;⑱外国贷款债权信托的受益证券;⑲期权证券、证书;⑳预托证券、证书,21)政令中指定的证券、证书。该法第2条第2款是关于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而视为有价证券的规定(准有价证券)。具体有以下这些权利:①信托受益权;②外国信托的受益权;③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社员权(只限于政令规定的权利);④外国法人的社员权中具有③性质的权利;⑤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⑥外国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⑦政令指定的权利。
相比《证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价证券(包括准有价证券)中增加了抵押证券(原由抵押证券法规制)、信托受益权(原由信托法规制)、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等。《证券交易法》中有价证券的信托受益权仅限于投资信托、贷款信托、资产证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权均作为准有价证券,无遗漏地横向扩充了适用对象范围。
《证券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之所以如此区分,是因为考虑到表示为证券、证书的权利的流动性较高的缘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无纸化法即《关于公司债、股份等过户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发行股票制度开始全面实施,股票电子化后通过账册的过户就实现股份的转让,股份的流动性大大增强。将权利表示为证券、证书流动性高的立法理念已过时。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据是否具有证券、证书来分类有价证券,被批评是一种古董式的陈旧做法。[10]
2.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
把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列入有价证券的范围内,是为了各种基金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规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近年来在日本依据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资对象已经扩展到了各个领域,个别投资对象已不在投资者保护的框架内。因此,迫切需要对于依据合伙合同的各类投资基金予以法律规制。
对于不断创新的多样化的集合投资计划,需要打破原有的纵向规制法制,无论运作对象资产和流动化的对象资产如何,构建着眼于运作或流动化构造功能的横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资计划是“金融大爆炸”之后应成为金融领域主流的“市场型间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当务之急。第二,集合投资计划一般是销售给普通投资者,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出发,需要对计划的组成和运营进行横向覆盖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设。第三,投资者人数较多,容易产生集体行动的问题(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制基础和制度建设。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纵向不全面的,其内容也不充分,产生了诸多不便和障碍。因此,需要对集合投资计划加以横向全面的根本意义上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资计划的基本类型有两种:一种是从多数投资者筹集资金进行各种资产管理运作(资产管理型),另外一种是,特定的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加以组合然后卖给多数的投资者的构造(资产流动型),针对这两种方式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从历史上、经济上、实务上来说都是不同种类的类型,因此针对这两种类型,需要制定横向覆盖的规则体系(交易规则、市场规则、业者规则)。[12]在进行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制完善时,有一个根本问题需要解决:不管计划的私法上形态(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课以相同的交易规则。[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直接列举和导入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该法最大限度地把几乎所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纳入适用对象,进行统一规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为实现投资服务法(暂定)”中,对作为《投资服务法》对象的金融商品设定了三个标准:①金钱的出资,具有金钱等的偿还的可能性;②与资产或指标等相关联;③期待较高的回报,承担风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以此标准为基础,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2款第5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LPS)、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它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主要由三个要件构成:①接受投资者金钱的出资、支出,②利用出资、支出的金钱进行事业、投资,③具有将该事业所产生的收益等向出资人进行分配的相关权利。[15]上述条件均具备的权利,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形式和进行何种事业,均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而成为该法的适用对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
近年来,随着金融商品的多样性发展,钻法律间空隙进行欺诈的事件在日本也频频发生。日本传统的以行业区分的纵向金融监管体制,已逐渐不能迅速应对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业经营和多种新型金融商品所引发的问题。特别是2003年日本进行外汇交易的机构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成为社会关注的大问题,虽然此后紧急修改了《金融期货交易法》,将外汇交易纳入规制范围内,但也未能达到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就是如何尽可能地扩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规制对象范围。对此,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的“中间报告”提出:不论原资产如何,均可作为适用对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资产而做出概括性定义,其适用对象的范围则不明确,又会产生过度规制的问题。为避免过度规制,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需要将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实上操作起来又非常困难。基于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金融衍生商品没有采取“概括性定义”的方式,而是在扩大交易类型、原资产及参照指标的同时,授权政令根据情况予以追加规定。
《证券交易法》中关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义仅限于原资产为有价证券和有价证券指数等。《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衍生商品的对象范围予以大幅度扩大,除《金融期货交易法》的金融期货交易之外,还包括利息、外汇互换、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气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确立了范围广泛的“金融商品”的定义,沿用《金融期货交易法》的“货币等”定义[17],并将有价证券和确保投资者保护所必须的价格变动明显的原资产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遗憾的是,该定义仍停留在规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围或从业者的一部分业务范围上,并未形成完全横向贯通规制,此为今后改革
当前,世界各国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种类蓬勃发展,已达数千种,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还在不断涌现。同时,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发展已经混淆了很多以往认为是泾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类型难以界定性质,处于不同金融领域的机构通过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间接地进入了其原本无法进入的市场。在金融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诸多购买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从传统的以金融机构的类别划分而制定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得到救济,使得金融消费者面临蒙受损失的威胁。同时传统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已经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依照传统方法已经很难界定金融机构的类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必然带来金融机构间兼营业务的不断扩大和融合,金融监管的基础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调整因多头监管而导致的监管主体模糊、监管空白、监管重复等现象,坚持统一金融监管体制,成为国际金融衍生品监管的发展趋势。[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必然会要求建立横向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4.关于存款、保险商品
对于存款、保险商品,《银行法》、《保险业法》等各行业监管法律设置了保护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制的对象,但如外币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变额保险、年金等,该法认可其具有一定投资性,但其又不属于存款保险以及保险合同人保护范围内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时,对《银行法》、《保险业法》相应部分也进行了修改,设置了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所以,《银行法》、《保险业法》等条文的修改实质上也是投资服务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标原本是通过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证券、保险、银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进行横向全面的统一规制,但是因为诸多原因没有实现真正的统一规制和统一监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厅、财政省、经济产业省等政府机构存在部门利益的争夺,导致目前无法实现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统一规制、统一规范、统一监管。《金融商品交易法》未将所有金融商品进行统一规制,固然存在遗憾和不足,但按照该法的原则和原理,通过对现行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设置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亦可解决现实与理想的矛盾,最终实现投资者保护之目标。
该法制定后,针对金融商品、投资服务的对象范围,日本正在讨论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存款、保险商品真正纳入统一规制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20]
三、金融业的横向规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的内容,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趋势也必然会要求金融商品交易业者、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规制机构等金融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内容做出了规定。
1.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
在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对金融商品的进行横向规制的同时,就会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了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了业务规制的横贯化。
此前,日本针对与金融投资服务有关的行业的法律主要有:《证券交易法》(证券公司)、《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资委托业者)、《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投资顾问业的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投资顾问业者)、《金融期货交易法》(金融期货交易业者)、《信托业法》(信托业者)、《抵押证券业法》(商品投资交易业者)等。《金融商品交易法》为了构建横向规制的投资者保护框架,也对上述各种复杂的行业类型进行了横向整合,一并纳入该法的射程内,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21]从事该行业的单位或个人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并一律适用登记制度。[22]该法还并进行了重新分类,具体分为①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③投资咨询业;④投资运作业等四种行业类型。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有价证券相关业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关业务以及集合投资计划相关业务;投资咨询业相当于投资顾问业;投资运作业相当于投资信托委托业。除以上四种行业类型之外,该法将从事有价证券的买卖和买卖委托媒介等的证券中介业者,定义为“金融商品中介业者”。[23]
该法依照以上各类行业类型的业务特点制定行业相关规定,但对各类金融行业从业者的具体规制、具体业务内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规定。[24]该法根据所要申请从事的行业不同,需要满足的准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对资本金额和申请人资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请人既可以一次申请从事所有行业,也可以只申请从事准入要件比较低的行业,[25]体现了该法的灵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行为的横向规制
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全面扩大和完善众多金融商品的横向化法制框架,填补投资者保护法制的空白,对现有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重整,使具备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金融商品交易法》被定位为金融商品销售与劝诱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而言,不分业务形态适用统一的销售和劝诱规则。具体而言,该法针对广告规制、合同缔结前的书面交付义务、书面解除、禁止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提供断定的判断、未经邀请劝诱)、禁止填补损失、适合性原则等各方面确定了行为规范,其他行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法等)均准用这些行为规范,接受同样的行为规制,以保证行为规制的统一性。[26]
该法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基本规则,规制各类业务的共通行为,其中,适合性原则、合同缔结前或缔结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等,沿用了《证券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规的原有行为规制。
3.投资者种类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尽可能保证风险资本的供应,降低交易成本。该法根据投资者的专业程度,模仿欧盟2004年新投资服务法指令,把投资者分为特定投资者(专业)和一般投资者(业余),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特定投资者一般具备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从业者的服务对象是特定投资者,则可免除行为规制的适用,力求降低规制成本。具体包括(不包括内阁府令规定的情况)金融商品交易的劝诱时,不适用适合性原则、禁止未经邀请劝诱原则,此外,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书面交付义务等也可免除。缔结投资顾问合同和委托投资合同时,不适用禁止接受顾客有价证券的委托保管的规定。特定投资者限定性地规定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国家、日本银行、投资者保护基金等。
以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顾客为对象时,免除适用在销售金融商品时销售业者的说明义务。区分专业的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已部分导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导入的特定投资者制度涵盖从金融商品的劝诱到缔结等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合同,扩大了行为规制适用除外的范围,在横向规制这一点上意义重大。[27]
4.自律规制机构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针对行业协会、交易所等自律规制机构,在承续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础上,完善了其机能,构筑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横贯化规制。
包括日本在内各国资本市场都设有各种各样的行业自律机构,如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这些协会的组织形态比较丰富。为了实现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将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业协会等“核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基于民法规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设立的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对其进行统一调整,对其设立要件、成员性质、主要业务、章程和准则等分别作出规定,实现了对行业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28]此外,为了灵活运用裁判外纷争处理程序,通过自律规制机构以外的民间团体对投诉等纷争进行公正迅速的处理,该法还创设了“核准投资者保护团体”。
该法又横向整合了证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货交易所,将东京证券交易所等六个证券交易所和东京金融期货交易所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所”,随着法律对有价证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义的扩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种类和范围也随之扩大。
另外,在交易所内部也进行了横向规制。2003年《证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宽了对证券交易所组织形态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营利性的会员组织形态的证券交易所被允许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态。大阪、东京、名古屋证券交易所先后转变为股份公司的形态,其中大阪证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场上市。证券交易所既是市场运营的营利主体又是自律规制的实施者,存在着利益冲突的危险。
针对此问题,《金融商品交易法》为确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体有:第一,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设立从事自律规制业务的自律规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内部设立自律规制委员会。该法明确规定有关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业务和有关会员等法令遵守状况的调查业务为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内容,突出了交易所作为自律规制机构的重要性。[29]第二,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设立“自律规制法人”的独立法人,被批准后可以委托自律规制业务。第三,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时,可以在公司内设置“自律规制委员会”,授予其有关自律规制的决定权限。但作为自律规制委员会成员的董事的过半数必须是外部董事,以确保自律规制机构的独立性。第四,规定必须明确自律业务的范围,规定自律业务的实施体制,以达到强化其自律机能的目的。第五,为了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原则上禁止其股东单独持有超过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证券交易法》中原规定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采取实用主义的立法哲学,根据国际金融资本市场发展的最新动向和趋势,及时对本国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调整以适应国际国内变动的需要,应对金融立法的横向化趋势,分阶段有效地推动。如前所述,一直学习美国的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后,不断学习英国,1998年成立金融监督厅,2000年出台《金融商品销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结合我国实际,我们需要分阶段地逐步推动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横向规制立法,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具体建议。
第一,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修改现行相关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时机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实现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立法。
我国有关金融商品的现行法规有《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我国金融商品立法还很落后,特别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开始,我国商品期货市场已经历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顿和规范发展三个阶段。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这是我国内地成立的第4家期货交易所,也是我国内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虽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发展逐渐步入正式轨道,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比较落后。我国于2007年才对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随着我国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顺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品种的条件和时机趋于成熟。考虑到要为将来推出期权交易品种预留空间,修改后的《条例》适用范围扩大为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这是可喜的进步,但还是刚起步。《期货交易法》虽然也已经列入新一届人大的立法计划中,但这只是阶段性的小目标,
我国应该尽快完善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鉴日本,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统一规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
第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制定《投资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国的股市进入迅速繁荣和强烈震荡的特殊时期,出现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组合等,目前我国对其缺乏规范。我国对私募基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管理原则。从日本的“集合投资计划”来看,其实私募不需要很严格的监管,但应该有一个规范化的原则。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做法,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对于资本市场上的各类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横向全面的规制,以达到无缝隙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长期繁荣奠定基础。
投资基金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很多金融机构目前都设计了这类产品,包括证券公司的代客资产管理、代客集合理财、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银行的代客理财,还有保险公司的联结投资理财产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专户理财等。这五类机构所做的业务就其本质来说都属于投资基金,就其法律本质来说,都是一种信托关系。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中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来规制,剩下的都是以各个监管部门的规章来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至今已经五年,它对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它已经不能满足、也不太适应目前实践发展的需要。关于如何修改该法,目前的两种主流观点是“单纯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变为投资基金法”。[32]
笔者认为,借鉴日本的经验,短期内如果无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务法》,则可以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归纳整理具有投资性的商品,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改组为《投资基金法》亦是一种立法思路。
第三,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协调好金融创新活动和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关系,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的证券立法和金融监管多借鉴美国,此次美国金融危机发生后,我们应该及时反省美国危机的教训,应多借鉴近邻日本韩国的经验,逐步推动金融的统一监管和金融横贯立法。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机构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人民银行四家,总体上是“四龙治水”的多头分业监管体制。这种体制成本高、监管重复、监管缺位、不能适应金融控股公司和混业经营发展,这与美国的多头双层监管体制颇为相像,而美国此次次贷危机监管部门的缺位、错位已经给了我们深刻的教训。
所以,从长远来看,我们需要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金融业者、金融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机构等金融投资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
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发展的大势所趋,金融监管模式也会向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主管部门之间的混业监管或者以业务为标准(而非以机构性质为标准)的监管方向进行转化和整合,从而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统风险。
但从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复杂性和金融监管体制的历史路径依赖,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变,而应在增强各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同时完善更大范围的金融监管机制,这些机构之间应该加强金融监管的横向协调和合作,建立各机构之间的横向信息共享机制和金融稳定的横向协调机制,并注重加强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注重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审计机构作用的有效发挥。[33]
笔者认为,在混业经营的多种实现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格局的条件下,在子公司层面实行“分业经营”,而在母公司层面实现“综合经营”,通过母公司的集中管理与协调,实现子公司之间横向协同,实现在同一控制权下的金融业务多元化和横向化。[34]我国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发展十分迅猛,笔者建议制定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的性质、地位以及组建方式进行专门规定,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逐步实现混业经营和金融业务的横向规制。
第四,对投资者种类进行横向细分,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
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资人队伍,上海证券交易所专门制订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实施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这只是一个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积极探索投资者分类管理制度,以证券品种和业务创新及分类为切入点,依照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与市场经验等标准,进行分类监管,包括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准确分析投资者特点的基础上,引入投资者资格准入制度。[35]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在立法上,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进行投资者分类管理,对于专业的投资者,免除很多行为规制的适用等,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
第五,时机成熟时逐步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
当前,我国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把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统一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等横向整合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现实。但是,考虑到我国的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所)都归为中国证监会监管,相比日本来说,我国的金融期货交易和商品期货交易的监管机构统一,将来一旦实施横向规制、统一整合,困难并不大。
我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也面临着将来是否选择转换为股份公司等组织形态的课题,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与营利业务之间的独立性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如何确保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经验,设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结语
我国向来对美国、英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资本市场法制和金融监管研究甚多,而对亚洲地区,特别是日本、韩国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较少关注。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反思,我们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实践不能“美国一边倒”、“欧盟一边倒”。
特别是近几年来,日本、韩国在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立法趋势、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等方面已经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而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欧洲和美国的经验和教训。我们在研究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的同时,自然就会借鉴吸收欧美的经验和教训。
据笔者了解,日本、韩国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发展趋势和动向目前已经引起了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如果让中国学术界、政府部门、立法机关等开始重视对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的研究则幸甚。
注释:
本文得到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次贷危机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响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项目编号:22382008)资助。
[1]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总爆发导致了华尔街传统投资银行的独立券商模式的终结。2008年3月美国第五大投行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9月15日美国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请破产保护,其资产分别被日本野村证券、英国巴克莱银行收购。同样遭受次贷危机重挫的美国第三大投行美林,则同意让美国银行以500亿美元全面收购。美国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动申请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
[2]参见张波:《次贷危机下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及其启示》,《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12期。
[3]参见【日】松尾直彦:《关于部分修改证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载《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几年,韩国金融监管机构为了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致力推进包括监管机构及法规在内的金融改革,引进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推出《资本市场统合法》等都是为推进改革做出的努力,这将对韩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深远的积极影响,但也有可能加剧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参见李准晔:《韩国金融监管体制及其发展趋势》,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参见许凌艳:《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及资本市场统合法的诞生》,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第1期。
[6]参见[日]黑沼悦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门(第二版)》,日本经济新闻社2007年版,第15页。
[7]参见【日】神崎克郎著、马太广译:《日本战后50年的金融、证券法制》,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马太广:《日本证券法的最新修改》,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
[8]与我国的合作社相类似。
[9]商业票据是一种以短期融资为目的、直接向货币市场投资者发行的无担保票据。
[10]同注⑥,第22-23页。
[11]参见【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资计划法制的思路》,载《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工作报告书》,野村资本市场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页。
[12]同注⑾,第42页。
[13]美国的《联邦投资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态如何,要求设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这也是横向化的交易规则。
[14]其实质是参考了美国证券法相关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进行了成文法化。其着眼于经济性的实质内容而不是着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维持“有价证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内容以“结构性”和“投资对象性”为目标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至此,可以说日本20年前开始讨论,16年以来《证券交易法》修改没有完成的所谓“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终于得以实现。
[15]参见[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监修,松尾直彦编著:《一问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务2006年9月初版,第91页。
[16]参见[日]花水康:《集合投资计划的规制》,载《商事法务》2006年第1778号。
[17]《金融期货交易法》将货币、基于有价证券和存款合同的权利等定义为“货币等”,作为金融期货交易的对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属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适用对象的不动产基金(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和商品期货交易等也适用与《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页。
[20]负责《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第一部会的报告中指出:“关于以全部金融商品为对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规制框架的课题,将根据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实施情况、各种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长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态等情况,继续加以讨论。”
[21]参见【日】大崎贞和:《解说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页;同注⒂,第13-14页。
[22]但是,通过利用专用交易体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边交易设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进行买卖交易等业务,适用核准制。另外,集合投资计划的营业者必须以金融商品交易业的形式登记,不但要提交事业报告书,还须向金融厅报告,成为金融厅检查的对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参见【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点—投资者保护的横向化法制》,载《资本市场季刊》2006年春季号。
[24]但也有变化,比如,《证券交易法》将营利性作为证券业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将营利性作为要件,《证券交易法》未将发行人自己进行的销售劝诱行为作为业务规制对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将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抵押证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资计划(基金)份额的私募均列为规制对象,还明确将集合投资计划中对于有价证券或衍生品交易的运作(自己投资)列为业务规制对象,横向扩大了规制范围。
[25]同注⑥,第34页。
[26]参见【日】神田秀树:《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构造》,载《商事法务》2007年第1799号。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页。
[29]参见【日】松尾直彦:《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关政府令的解说》,载《别册商事法务》2008年第318号,第248-252页。
[30]同注21,第107-121页。
[31]参见庄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评》,载《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5月号。
[32]参见吴晓灵:《私募监管应写入基金法》,载2008年3月10日《上海证券报》。
[33]参见朱大旗:《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一、新农村建设与农村合作金融的关联性
我们要建设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就是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农村建设的目标。有学者对新农村建设的五个方面进行了形象的解读,认为生产发展就是“人人有事干,户户有钱赚”;生活宽裕就是“吃住不用愁,医学不用忧”;乡风文明则指“邻里如一家,遵纪又守法”;村容整洁就是“村村美如画,庄庄开鲜花”;管理民主即“村官拿意见,村民说了算”。这2个字的目标显然说明,新农村建设的中心任务是经济建设。通过推进新农村建设,可以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城乡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在这一过程中,金融对新农村建设的支持作用就显得非常明显,而农村合作金融完善了金融服务。新农村建设中农民的生产、生活都需要完善的金融服务,离不开合作金融。
新农村建设需要完善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但我/!/国农村金融体系不健全,业务单一,管理粗放,金融服务供给不足,我国现行农村金融体系已很难适应新农村建设的需求。更为严重的是,在这种体制安排下,金融机构在农村的活动主要是为城市工业发展动员储蓄,其逻辑结果必然是农村地区成为城市和工业发展的净资金提供者。因此,加强农村金融创新,促进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建立一个有效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迫在眉睫。法制是现代金融的基石,所以,要建立农村金融创新的长效机制,必须相应地加快农村金融法制建设的进程,更加有必要研究新农村建设中的合作金融法制创新。
二、新农村背景下法制创新是合作金融功能实现的保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实力极大地增强了。然而,无论绝对水平还是相对水平,城乡差距越来越大了。农村金融是农村这一特定领域内货币流通、资金运动与信用活动的总称,即以信用手段筹集、分配和管理农村货币资金的活动。为适应农村地区需要设立的彼此分工又相互联系的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总和,便构成农村金融范畴。相对于城镇金融,在服务的对象、经营环境和经营业务等方面,农村金融具有其独自的特征。法制创新要符合这些特征,才能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
论文关键词:金融法律制度金融立法金融风险金融体制改革
有市场就会有风险,有金融市场就会有金融风险。因此,金融立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金融监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围和金融机构可承受的区间内。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金融风险的防范、控制和化解离不开金融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
一、中国目前的金融风险状况
金融风险作为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宏观经济政策环境的变化、市场波动、汇率变动、金融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等诸多原因,存在着在资金、财产和信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近几年我国金融风险呈整体下降趋势,但潜在的风险仍然较大,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些风险不容乐观。目前中国金融体系中有三类风险比较突出。
1.信用风险仍然是中国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贷款和投资是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活动。贷款和投资活动要求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断。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金融机构的这些判断并非总是正确的,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也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下降。因此,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个主要风险就是交易对象无力履约的风险,即信用风险。
在经营过程中,如果金融机构不能及时界定发生问题的金融资产、未能建立专项准备金注销不良资产,并且未及时停止计提利息收入,这些都将给金融机构带来严重的问题。除银行类金融机构面临很高的信用风险外,近几年我国证券类金融机构面临的信用风险也口益突出,相当部分证券公司的资产质量低下。所以,信用风险仍然是目前我国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
2.操作风险多发是我国金融业风险中的一个突出特征。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界定,金融机构面临的操作风险:一方面来自信息技术系统的重大失效或各种灾难事件而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另一方面源于内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机制的失效,金融机构对各种失误、欺诈、越权或职业不道德行为,未能及时做出反应而遭受的损失。从近几年我国金融业暴露出的有关操作方面的问题看,源于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机制失效而引发的操作风险占了主体,成为我国金融业面临风险中的一个突出特征。不断暴露出的操作风险,不仅使金融机构遭受了巨大财产损失,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誉。这与我国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战略目标极不相符。
3.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正成为我国金融业面临的新的不稳定因素。近两年,随着金融业并购重组活动的逐渐增多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模式在实践中逐步被突破,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正成为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新的因素。目前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目前已经出现了多种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模式,既有中信公司这一类的以事业部制为特征的模式,也有银行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这一类的以金融机构为母公司的模式,还有以实业公司为母公司下属金融性公司的模式。另一方面,银行、信托、证券、保险机构在突破分业经营模式过程中,不断推出的各种横跨货币、资本等多个市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隐含的风险。如银行推出集合委托贷款业务和各类客户理财计划等等。
实践表明,跨市场金融风险有上升趋势,尤其表现在以实业公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金融控股公司或准金融控股公司所实施的资本运作方面。由于横跨产业和金融两个领域,涉及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多个金融部门,资本运作形成了“融资一购并一上市一再购并一再融资”的资金循环链条,运营中存在着巨大的风险。由于起点和终点都是金融部门的融资,一旦资金链条断裂,各金融机构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
二、从金融法制的角度看我国金融风险的成因
我国金融体系中各种高风险是多年积累起来的,是国民经济运行中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经济体制的转轨,社会环境的变化,金融体制的不适应,监管手段的落后,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高风险的原因。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一些高风险尤其比较突出的三类金融风险,在很大程度上与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协调有关。具体表现在:
1.有关征信管理法规的缺失,影响了征信业的发展和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通俗地讲,征信就是收集、评估和出售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征信体系是为解决金融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而建立的制度。近几年,我国现代征信体系的建设开始起步。对企业和个人的征信,由于直接涉及公民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等问题,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由于尚没有一项法律或法规为征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由此造成了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等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征信当事人的权益难以保障,严重影响了征信业的健康发展,进而造成我国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处于较低水平。企业或个人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存在多头骗款、资产重复抵押、关联担保等违规行为,未能被相关金融机构及时识别而导致资产损失,与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滞后有很大关系。
2.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严重滞后,非常不利于金融机构保全资产。企业破产法律框架下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保护程度,直接关系到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状况。当前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就破产法中的制度构建而言,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没有建立起来,现行破产法律规定的清算制度弊病很多,在清算中往往漠视债权人的利益;就程序而言,现行破产法律在破产案件的管辖与受理、债权人会议、监督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不很健全,这也进一步削弱了法律对破产债权人保护的力度。作为金融机构债权保护最后手段的破产法律未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就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不断形成和累积,面临的信用风险增大。
3.金融诈骗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刑事责任追究法律制度的缺陷,不利于防范金融机构在操作经营环节出现的风险。操作风险多发是目前我国金融业风险中的一个突特点。这其中又以金融诈骗行为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最大。当前我国金融诈骗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提供虚假信息而进行的金融诈骗。例如信用证诈骗、票据诈骗等。二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通过有意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为企业的利益骗取资金。目前涉及金融机构的欺诈大部分是第二类。我国《刑法》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有明确规定,但对上述第二类欺诈行为,《刑法》中并没有明确,对此只能通过《合同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4相关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法律制度的缺失,放大了金融体系中的一些潜在风险。前面曾提到,目前跨市场的金融风险的增加正成为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新因素。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缺乏对这些新的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从法律制度方面及时进行规范有关。在金融业务方面,对最为活跃的跨市场金融产品——各种委托理财产品,目前银行、证监、保险监管部¨各自按照自己的标准分别进行监管,但缺乏统一的监管法律制度。由于现有的法律制度无法解决与金融控股公司有关的法律问题,金融机构开拓的新业务缺乏严格的法律界定,潜在的金融风险必然要加大,并容易在不同金融市场之间传播扩散。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定义,日前我国金融机构承受的这种跨市场风险,实际是一种法律风险。
当前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和发展正向前加速推进,同时防范金融风险的任务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和艰巨。从长远看,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既要在金融立法方面下功夫,也要在金融执法方面强化执法的严肃性,真正做到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就金融立法而言,我认为核心的问题是要树立科学的立法价值取向。现阶段的金融立法价值取向应当是:以“二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面体现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把金融立法工作的重点放在推动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规范金融创新法律关系、提高金融监督管理的协调性和有效性以及充分利用市场自律监管上来。具体而言:
1.金融立法要有统筹、科学和全局的眼光,日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都已经进入了改革攻阶段,原来采取的单独推进的改革策略已经难以适直当前改革开放的需要。金融立法也应当围绕这一转变,确立统筹规划、科学立法的思向。保护金融机构存款人、金融品投资人的利益永远是维护金融机构信誉的重要因素。当前应当强调对于基础金融法律关系的研究,同时做好金融创新产品的法律关系的规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许可金融机构推出创新产品的过程中应当重视对于投资者知情权、收益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
任何产业的发展都离不开资金的支持,养老产业作为新兴产业对资金更是有着巨大的需求,充裕的资金投入是养老产业快速发展的前提。目前,河北省养老产业尚处于初级阶段,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和单位自筹是发展资金的主要来源,通过金融渠道融通的资金非常少,仅限于少量的银行贷款。这种以政府投资为主,金融市场融资为辅的融资机制,尽管在养老产业的启动阶段能有一定的影响,但随着养老产业的发展,该模式已越来越显示出了其不适应性,财政拨款受到政府有限财力的限制,社会捐助时间长,单位自筹渠道有限,传统的模式不可能在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的大环境下,一力承担越来越重的养老负担。虽然政府的投入也在逐渐加大,但毕竟很难满足养老产业迅速发展的需求。
河北省养老产业发展所面临的最大瓶颈之一就是资金短缺。根据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在高效的产业融资机制创建过程中,财政拨款、自筹资金等融资方式只能发挥辅作用,处于主导地位的核心机制则依赖于金融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这是由金融市场独具的融资规模大、速度快、信息广且持续稳定等优点所决定的。总之,要解决河北省养老产业发展资金短缺问题,确保资金投入到位,就必须改革现有的融资机制,逐步建立起以财政拨款为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为主体、金融市场融资为核心,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新型融资机制。
另外,迅速增长的庞大的老年人口群体和随之快速增长的老年人购买力,无疑会促成一个更为广阔的老年消费市场。在这一充满发展前景的新兴市场上,将蕴涵着养老产业前所未有的机遇,也孕育着商家们千载难逢的商机。对金融业而言,老年人对保险产品的需求、银行服务的需求、投资理财的需求以及整个养老产业发展的融资、结算和咨询需求都无不蕴藏着巨大的市场开发潜力。通过挖掘这些潜力,扩大金融部门的业务范围,优化业务结构,分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效益。21世纪是人口老龄化的世纪,金融只有率先支持养老产业发展,抓住机遇,才能为自己赢得广阔的发展空间,实现长久繁荣发展。
二、金融支持养老产业的思路
对于河北省而言,金融支持养老产业的首要任务就是融资,只有率先解决资金的瓶颈问题才能促成养老产业的规模效益,其次应该注重老年产品的巨大消费市场,设计出独具特色的老年金融产品,具体内容如下:
(一)“倒按揭”模式又称以房养老,是指房屋产权拥有者,把自有产权的房子抵押给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后者在综合评估借款人年龄、期望余命、房产现值以及预计房主去世时房产的价值等因素后,以年金的形式每月给房主一笔固定的钱。一方面,该模式为养老者提供了经济保障,另一方面,它也为金融机构带来了盈利业务,从而可以吸收资金进入。该模式是一种能有效结合养老与房产因素的养老新途径,也是一种将房产价值提前变现以提高老年人生活水平的新型金融产品。倒按揭的开发和实施,是对养老与金融的结合,也是对二者的创新与发展。它不仅能提高我国的金融创新水平,而且也有利于我国养老观念的改革。因此,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开发适合我国的倒按揭金融创新产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中信银行在北京最早实行倒按揭,到目前仍处于试验阶段还没有推广开来,对于我省来说更是一个崭新的概念,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践中均存在不少争议。发展模式的选择、法规的完善以及配套机制的建立健全等问题是我省开发倒按揭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只有在对发展模式进行理性选择后在现有法律基础上不断完善相关法规并进一步建立建全倒按揭的配套机制,才能够最终实现倒按揭在我省的开发与推行。
(二)养老产业基金模式该模式以中信信托云南“嘉丽泽国际健康岛”运作模式为原型,首先选择政府引导基金或大型投资机构作为项目的主导方,并且加入专业医疗健康服务提供商,提升养老产业整体运作效率和专业化服务水平。该模式资金来源主要为国开行等机构,由信托、私募等金融投资机构设立,随着运营条件稳定后可以准入少量个人投资者,同时引入专业医疗健康服务提供商作为战略合作伙伴。选择健康产业基金作为养老产业基地的运营主体,负责产业布局及基地总体规划,医疗健康服务提供商辅助基地管理运营,并逐步引入其他优质的健康养老服务机构加入。项目运营后,运营主体整合相应资源,更可以吸引大量消费资金,此模式后续发展空间巨大。
(三)综合融资平台模式通过保险公司、信托业积极参与,建立多渠道融资平台。对于房地产、医疗保健和其他需要长期大量投资的行业要发挥不同金融机构优势,构建多种投资模式。例如股权投资、股权合作、全资投资、发行类REITs投资计划等。商业银行借此机会利用他们的渠道,基金账户托管、客户资源,保险,产品创新等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不仅能扩大行业范围,同时也有利于丰富产品种类,增加在行业内的竞争优势。
(四)建立专业的金融扶持养老产业园随着政府逐步降低社会资金参与养老产业设施建设的门槛,社会力量正逐渐成为养老服务供给的主体,社会资金通过整合社会资源,抓住京津冀协同发展机遇,发挥我省环京津区位优势,建设一批功能突出、辐射面广、带动力强的集休闲养生、老年教育、老年体育、特色医疗于一体的养老服务基地和产业群,打造养老产业品牌。吸引养老服务企业入驻,培育养老服务产业链。形成一批竞争力强、有实力的养老服务企业集团,兴办连锁化、品牌化、规模化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专业的金融支持和专项的产业扶持基金,为夕阳群体打造带有创新金融特色的朝阳产业园区。
(五)开发老年旅游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抓住人口老龄化的机遇,充分重视老年保险消费市场,及老年人的特殊需求,为老年人量身打造更多的保险产品,弥补市场的空白。如开发老年旅游保险产品。老年旅游已成为旅游客源市场的一大热点,正在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据国家旅游局统计,当前全国老年旅游者已经占到全部旅游者的30%左右,仅次于中青年旅游者的比例,老年旅游群体已初步形成规模。该类产品在为老年人提供保障的同时,也能促进新型保险产品的研发,丰富保险产品市场,优化保险产品结构,创造保险收益。
三、金融支持养老产业应注意的问题
养老产业作为新兴产业,国内许多省市不断加大对其的扶持力度,养老产业市场的发展趋于细分化,产业化。该产业以旺盛的生命力展现出朝阳产业的势头。但是对于河北省而言,供给市场存在较大缺失,仍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尚未形成规模。另外为防止不法商家利用法律漏洞牟利,给养老产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对金融支持养老产业发展的探索道路需持谨慎态度。河北省养老产业未来的发展,总体而言既有优势也有劣势,既存在挑战也面临机遇。在面临广阔市场前景的同时,河北省各市县也存在着经济状况发展不平衡,资源分布不均衡等问题。在受到诸多因素干扰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河北省经济状况及人口结构,对于养老产业的发展可探索公司化,特色化,品牌化的研发方向,形成全面、独特、专业的养老产业布局。各市因地制宜,发挥优势,合作互补,在社会转型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大改革背景下探索出一条新兴养老产业化道路。
四、结语
(一)货币政策应该为经济提供良好的货币环境
金融制度的供给也是影响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变量。事实表明,过度宽松的货币环境是助长投机因素的温床。如果在资产价格异常波动的阶段,即使对企业发放贷款,这些资金也很有可能避实向虚,而不是真正应用于生产领域。
(二)货币政策调控不应使经济形成对货币的依赖
多年以来,中国的实体经济与货币政策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一放就乱、一紧就死”,经济下行时刺激政策出台、经济好转时刺激政策退出。目前,我国M2/GDP比率已经很高,意味着资金的产出效率明显下降,也意味着整个社会的杠杆率较高。在此货币环境下,金融机构面临两难抉择。
(三)货币政策要关注融资成本,运用相关工具进行调节
这一方面要求货币政策从数量型向价格型转化,另一方面需要加快资金价格改革,从而充分发挥金融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
(四)要进一步加快金融体制改革
通过改革准入制度,推动金融机构良性竞争,提高服务实体经济的水平。加快资本市场发展,通过直接融资市场的发展,提高金融动员资金的能力。大力鼓励社会创业,使资本、科技与企业家精神充分结合。从宏观审慎管理的角度,抑制地方政府的投资冲动,确保实体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加快金融领域的简政放权,是引导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重要途径。
二、监管政策层面
(一)从监管上杜绝层层加水、体内循环的问题
201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局联合出台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即是很好的范例。在此之前,金融机构通过一系列产品和交易结构的复杂创新,银行信贷资产化身为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券商资产管理计划等,旨在规避监管。企业通过资金池等非信贷渠道获取资金,导致融资成本提高。此类问题必须从监管层面加以杜绝。
(二)信贷资金的监管
应严格按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规定,坚持受托支付,避免挪用,坚决打击挪用信贷资金进行投机炒作的行为。
(三)注重高频交易的监管
随着技术的发展,在金融市场上出现了利用高频交易套利的行为。高频交易对于市场具有强烈的影响,对于金融市场的发展有利也有弊,需要结合服务实体经济的目标健全相应的管理机制。
(四)加强对金融创新的引导
金融产品的设计和金融业务的延伸应以国家的产业政策为前提导向,禁入产能过剩行业,对于新兴产业中的中小微企业应定向投放,降低其融资成本。对于金融领域的创新产品,特别是交易结构复杂的创新产品,应要求金融机构充分披露信息,监管者要充分掌握产品功能、设计原理及其风控措施,以正确作出引导、加强监管。
(五)探讨建立全国性资金流向监控系统
及时掌握信贷资金、银行表外业务、类信贷业务等各类金融工具融入资金的流向,以保证监管实效。
三、金融机构层面
金融机构要不断提高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在经济周期中始终保持稳健。一要不断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增强市场反应能力,抓住市场机遇,在支持经济实体的发展同时,提高壮大自身实力。二要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努力防控经营过程中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及其他各类风险,健全审慎经营机制,运用风险抵补措施缓冲经济周期带来的影响。三要不断开发金融技术,努力控制成本,延伸服务范围。四要坚持金融创新。创新始终是金融机构发展的重要动力。金融机构要加强对经济形势的解读,由此找准支持的对象、产业和企业。金融机构应当创新金融工具、设计出新型的融资方案,为新兴产业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企业转型,促进产业升级,推动整体经济形成内生增长动力。
四、金融基础设施、金融生态及金融技术的层面
(一)加强金融基础建设
尽快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完善登记、托管、支付、清算等金融基础设施,为金融支持实体经济提供便利。
(二)从金融基础设施的源头根绝监管漏洞
很多看似监管的问题实际上与金融基础设施有着很强的关联。比如,如果企业账户管理规范、绝大多数交易以及全部大额交易都通过电子渠道结算,资金流向清晰且有迹可循,则资金监控就较容易,防范信贷资金挪用的成本就会降低。又如,如果合同管理、发票管理规范,那么利用假合同、假票据骗取金融机构融资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
(三)优化金融生态是吸引资金的重要手段
在不同经济阶段、不同地区,由于地区经济水平、金融生态状况存在差异,因而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力度也不一,持续优化金融生态是提高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力度的重要途经。
(四)推动金融技术的进步
关键词:住房抵押贷款;法律风险;MBS
最近,从中国银行的“森豪公寓”骗贷案到浦发银行的“姚康达事件”,我国商业银行假按揭案件不断浮出水面。由于假按揭行为具有隐蔽性,一旦商业银行将这些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BS),购买这些证券的投资者将面临巨大损失,而我国又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款来防止证券化过程中的假按揭行为。由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中间环节繁多,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因此,完善相关的法律金融制度,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国顺利实现资产证券化,进一步发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市场的迫切需要。本文试图从投资者的角度出发,探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风险,从而为完善相关法律金融制度提供参考依据。
一、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金融制度框架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将满足一定标准的多笔住房抵押贷款汇集重组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池,并将资产池的现金流转让给特殊目的中介(SpecialPurposeVehicle,SPV),SPV再以此作为支撑,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在市场上发行可流通的证券。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包括支撑资产的破产隔离、重新捆绑和信用增级、证券发行三个环节。SPV从发起人受让被转让债权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信托方式;二是转让方式。信托方式是指发起人以支撑资产设立信托,让与SPV以换取受益权证,然后再销售给投资者。转让方式是指发起人将支撑资产真实出售给专门从事证券化运作的SPV,由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近年来,我国相继推出了一系列关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法规(见表1),从而形成了现行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金融制度框架。
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以信托方式实现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二是投资主体只限于机构投资者;三是信用增级的形式灵活多样,明令禁止政府提供信用担保。
(一)以信托方式实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
关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模式,国内学者围绕我国应该采取美国模式还是英国和欧洲模式进行了长期的论证,关注的焦点是SPV是否要有政府背景,是采取公司形式还是信托形式。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我国住房抵押贷款将以没有政府担保的信托方式实现证券化。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资产证券化是指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我国首单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产品——“建元2005-1”就是由中国建设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委托中信信托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
另外,我国还没有SPV方面的专门立法,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下称监管办法)对SPV的市场准入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监管办法第9条规定,信托受托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三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同时,监管办法第8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这意味着我国的SPV的主体将是信托投资公司,但也不排除其他机构担任SPV的可能。
(二)投资主体只限于机构投资者
现阶段,我国MBS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也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这一方面是汲取我国股票市场的教训,由于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法律金融制度不完善,逐步向个人投资者开放MBS业务,可以积累经验,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避免市场过度的非理;另一方面,MBS在我国是一种全新的固定收益证券,其风险收益特征与普通企业债券、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不同,对风险管理能力要求高,而机构投资者在这一方面比较成熟,从而能够保证国内住房抵押贷款证券项目的顺利实施。
我国向个人投资者开放MBS业务只是时间上的问题。从成熟市场的资产证券化实践来看,只有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才能最终真正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这就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
(三)信用增级的形式灵活多样,政府不为MBS提供信用担保
信用增级是指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交易结构中通过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护。信用增级的方式可以分为外部法和内部法:外部法是指第三方根据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其他参与机构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保护,并为此承担相应的风险;内部法是指通过重新安排证券获得偿付的优先次序,提高优先级证券的信用级别,或通过发起人提供更多的连带责任提高证券的信用级别。
我国MBS的信用增级形式可以是内部法和外部法,但是不能由政府提供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信用增级可以采用内部信用增级或外部信用增级的方式提供。内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超额抵押、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等方式。外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备用信用证、担保和保险等方式。”这无疑为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外部增信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撑。同时,政府不能为住房抵押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因为我国《担保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的转贷款的除外。”勿庸置疑,这一规定也将制约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
二、我国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法律风险
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法律方面的空白使得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切实保障;二是有的法律法规不合理、可操作性差,导致法律执行成本高,违规者得不到惩罚,容易导致道德风险和金融欺诈行为。
(一)假按揭的法律风险
1.1中小企业在融资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我国金融进行在选择客户时他们热衷于国有大型企业,结果造成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得不到满足,即使中小企业有良好的盈利项目时也很难在金融机构中获得融资,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的不平等竞争极大地限制了中小企业的发展;我国政府部门在制定经济政策时也会偏向于国有企业的发展,为国有企业发展开“绿灯”,而中小企业的审批环节也非常多。比如银行机构在进行贷款审批时会将企业的性质作为重要的考核评价标准,这样的制度不利于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获得贷款。
1.2中小企业缺乏有效的担保
虽然近些年我国加强了对信用担保体系的构建,但是相比我国中小企业强大的融资需求量,我国的担保体系还是存在不少的问题,比如中小企业进行融资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资产,但是由于中小企业的发展规模小,经营方式灵活,其缺乏具有一定价值的固定资产,这样导致担保机构向其提供贷款的动力不足。
2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支持力度不够的原因分析
2.1中小企业自身的因素
首先中小企业由于发展规模小,缺乏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核心技术,这样导致中小企业的经营风险比较大,根据市场调查:能够存活10年以上的中小企业数量非常少,而且因为倒闭而发生信贷违约率也不断上升,为此金融机构不愿意为其提供信贷支持;其次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不规范,信用等级比较差,金融机构很难掌握其内部财务信息;最后中小企业缺乏向金融机构融资的主动性。由于向金融机构融资需要繁琐的手续而且他们每次融资的资金相对比较少,因此他们更加倾向于手续相对简单的民间借贷等非正规形式。
2.2缺乏一个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的宏观环境
一是我国的相应法律规范还不完善。虽然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由于该法律缺乏具体的条文规定导致政府的许多扶持政策没有落实到实处;二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还不完善。目前中小企业融资支持主要以政府政策支持为主,缺少资本市场的参与;三是我国信用担保体系还不完善。我国针对中小企业的诚信信用数据库还不完善,导致无法根据中小企业的信用情况为其提供给担保。
3发展我国中小企业金融支持的思路
3.1完善中小企业融资的内部环境
由于中小企业的经营模式等因素导致其很难获得金融支持,因此中小企业要从内部着手:一是转变经营机制,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中小企业要通过体制改革、管理制度创新等提高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增强企业的信誉度;二是建立中小企业财务制度;三是树立良好的信用观念。中小企业要想获得金融支持就必须要获得金融机构的信任,这就要求中小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树立信用至上的观念,一方面要诚信经营,规范自己的行为。另一方面要学习金融知识,对于自己的债务要主动承担,不逃避。
3.2完善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体系
一是要加快银行机构的改革。银行机构是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机构,针对当前银行部门向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不够的原因分析,需要加强银行机构结构的调整,改变单独的所有制模式,积极引入民营资本参与银行竞争,实现银行产权的多元化。同时银行部门也要摈弃传统的信贷观念,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二是规范民间金融机构的发展。民间金融机构是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据不完全统计:中小企业的80%的融资需求是通过民间机构实现的,因此规范民间金融机构对提高中小企业金融支持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我国要从法律上明确民间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操作流程等,同时还要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制裁与打击利用民间金融机构从事高利贷的违法行为。
3.3政府为中小企业创建良好的宏观环境
(一)没有形成完善的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
(1)目前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不够齐全,显得系统性不够强。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主要包括了《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其中都对金融监管进行了规定。但是以上立法中往往具有大量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却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条款,同时,监管的内容过于简单,大大落后于我国金融业的实际发展状况,并且随着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随之而得到持续发展,对于一部分新型金融业务与金融产品尚缺少一定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对农村地区的民间融资没有采用法制化的方式加以引导,对于高利贷仅仅按照传统社会上的公德意识来加以制约,而且就如今的金融监管法制总体结构来观察,规章的比例太大,一实施就缺少足够的权威性。同时,在构成目前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之中的各项规范性法规之中,部门规章所占比例太大,一旦实施起来就缺少权威性。(2)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操作性不够强。在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之中,对于市场准入、市场督查、市场退出等均已有所覆盖,但是更多的则是原则性规定,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因而可操作性不大。
(二)缺乏公平竞争的农村金融监管工作理念
制度不但要富有效率地合理安排权利资源,而且还应当更加公平地安排权利资源,从而实现各类金融市场主体权利实施平等性保护。缺少公平正义目标的金融市场并非是现代金融市场,而脱离开正义理念的金融监管法制并非是现代法制所倡导的制度性安排。如今的农村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体现出对于民间资本以及非公行业的漠视与不公。笔者觉得,民间资本与国有资本均为社会资本中不一样的形式,而是应当分别享有相同的国民待遇。农村民间借贷监管机制应当积极促进而且体现出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之形成与发展,而不是为保护少数市场主体所具有的特殊利益,特别是不应当成为我国国有金融机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之下谋求垄断利益或者政府部门实现自身利益之工具。
(三)忽略甚至漠视农村地区群众的金融权利
在相当长的时间中,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体系把金融问题看作是经济发展层面上的问题,也就是看作是资源配置方面的问题,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对于民生保障这类问题的考虑不够周到,甚至会为了金融之稳定而选择牺牲公民自由融资之权利。尽管我国政府已有充分认识并且采用小额贷款的方式,允许设置村镇银行与借贷公司等形势尽可能多地增加农村资金之供给,但是这些基本上均为具体手段层面上之改革,整个农村金融监管机制在基本的理念上尚未产生根本性转变。因为农村金融市场在监管法律体系上具有局限性,所以也就产生了农村地区金融资源在总量上的不足,当前,我国金融资源在分布上具有显著的地域上的不平衡性,诸多农村资本外流,从而极大地削弱了我国农村金融在供给上的能力,同时也造成了弱势农村群众在金融资源上获得之不足,尤其是对农村小微企业以及广大农户的金融供给上有所不足。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监管体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限制了农村金融市场取得新的发展,造成了我国农村地区尚未真正形成能有针对性地面对不同客户和不同需求层次,能够提供显著差异性金融服务的现代农村金融监管体系,以至于造成了我国农村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的种类相待单调,难以满足我国新农村建设中对于金融服务具有多样化与多层次之需求,进而造成广大农民群众无法分享到金融改革之成果。
2进一步健全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策略
(一)形成完善的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
现代金融属于法治金融,而政府的权力对于金融市场所进行的监管主要是运用金融监管法制调整与规范加以实现的。健全而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监管机构实施依法监管的重要前提,集中了监管绩效和金融监管立法之健全完善与否、质量优劣等具有非常直接的关系。为更好地促进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实现更为健康的发展。随着我国农村金融服务质量的不断提高,应当积极顺应农村金融市场所出现的新变化,及时而有效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实际的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具体来说,在今后的一段时间,我国应当积极强化农村地区的基础性金融监管法建这一基础,积极顺应中国农村金融市场发展进程之中的趋势性要求,从而健全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1)要及时健全完善农村金融监管的主体性法制体系,制定出与之相适应的具体实施细则,从而强化可操作性,并且对有关法律制度加以清理,尤其是对不适应条款加以废除或者进行修订。(2)要依据中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具体发展状况、监管情况和我国农村金融市场改革之趋势,形成合理的法律法规制度,进而弥补我国在农村金融监管立法领域之中的空白。(3)要积极顺应我国农村金融改革发展之趋势,以保障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安全以及促进农村资本市场的发展为基础,制定出能够兼顾实效性、操作性与相应前瞻性的现代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进而实现对农村金融市场所进行的监管,维护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
(二)着力凸显公平保护的法律工作理念
金融监管是依据经济发展之所需而诞生的,其主要目标是推动经济的发展,而且金融业安全并非是金融监管之重要目标,也不是金融业目前存在与发展之最终目标。从这一视角来看,农村金融监管的最终目标应以全面满足农村金融业的繁荣发展为目标,从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更为稳定的发展,提升社会福利。因为我国农村经济社会结构相对来说较为特殊,而农村金融并不完全属于商业金融之范畴,农村现代金融机制应以促进我国农村居民更加公平地获得发展良机与结果为其主要目的。
(三)保障公民金融权利的实现
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人权中的重要内容,切实维护与保障我国公民的存在权与发展权,这是所有法律一定要加以坚持的基本价值取向。金融之本质在于为民众的生产与生活提供资金领域的融通,切实保障民生。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中,主体和利益变得愈来愈多元化,大量公民进入到市场中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类活动,因为资金也就成为人们开展生产经营的重要条件,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融资实质上已成为公民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融资权已经成为公民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基本构成部分之一。在当前我国的金融资源配置显著不均衡与不合理的条件之下,各中小企业以及农户得到融资显得相当困难,农户与农村工商业者在资金的需求上从未得到满足,而民间借贷也就具备了更加突出的能够解决民生问题之功能。就这一意义而言,监管制度能够严格地限制甚至禁止各类非正规金融机构之存在,全面惩罚私自放贷人员。所以,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建设之本质是为各位公民的融资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而不是简单地排斥或者压制资金上的流动。
(四)强化监管制度施行金融创新
我国农村金融监管对于金融创新作用主要表现为:(1)金融监管机制之制定应当具备前瞻性。金融监管方面的政策措施应当适应于我国金融业今后的发展与变化的趋势。为有效防控金融风险与金融危机,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在制定金融机构稳定性指标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今后金融市场的创新问题与金融机构资产变化问题等。同时,要通过健全完善农村金融监管预警体系,强化对金融体系所施行的社会性监测,从而确保农村金融体系得到稳健地运行。(2)大力鼓励农村金融创新。金融监管所造成的影响是多种多样的,应当尽可能地发挥出其所具有积极性,也就是鼓励实施金融创新,与此同时还应当尽可能地抑制其不利的一面,也就是要控制消极的金融创新。唯有如此,才能运用金融监管让金融创新成为促进金融改革的生力军。(3)改进农村金融监管的模式。因为金融监管部门对于金融创新弊端所作出的反应通常比较慢,而金融行业协会的反应则相当灵敏,所以,对于金融创新所实行的监管需要更加多地依赖于实施内部监管,从而适时地调整金融监管,进而适应金融创新取得新的发展。
3结束语
众筹融资网站,相当于微型的风险投资项目交流平台,个人可以将自己的创意和创业设计在网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募集支持创意和创业计划的资金。在这一过程中创意项目和创业设计的主体必须公布资金的目标筹资金额和时间,如果发起者在设定的时间内完成了筹资目标,则项目成功,项目的发起者可以获得所筹集的资金,反之则视为项目失败。这种网络融资模式,是现代创业融资的一种网络变形,对金融业本身而言意义并不深刻,但是其鼓励创新、支持创新的理念是极为先进的,也是适应当前社会发展需求的,有较强的现实意义[1]。
2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特点
2.1市场信息虚拟化
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资金和货币的信息化和虚拟化,在市场经济活动的早期,人类的交易行为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模式,资金和货币都是现实的。但是在当前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因为现代信息网络的应用,交易的金额和交易双方的空间距离往往较大,以现实的货币进行交易显然是不现实的。所以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互联网交易的本质是资金或者货币所有权的交易,互联网金融活动使用的实体资金都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存储,但是其所有权却随着交易活动发生了变化,这是货币实体和其使用功能的一种剥离,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
2.2交易信息对称性
当前较为严重的小微企业融资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金融机构本身获取企业主体信息的不对称性,这种不对称性主要体现在金融机构对资金需求主体信息的获取上。同样是获取资金需求企业的信息,大型企业的信息相对完整,金融机构获取的成本相对较低。而小微企业因为刚起步,金融机构获取其信息的成本就会较高,所以一般情况下金融主体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需求热情不高。同时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往往较小金融机构获利较低,更是加剧了这一现象。但是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借助广域的互联网技术,企业和个人均可以通过网络来获取其他主体的信息,实现了交易信息的对称性,也解决了金融机构获取信息时“入不敷出”的问题。
2.3经济运行高效化
在传统的金融模式下,因为技术、信息和安全等因素的限制,实现单笔交易所需的时间较长,市场经济活动的运行速度受到较大的限制[2]。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借助互联网技术来进行金融活动,金融活动的形式更加便捷,自动化水平更高,客观上提高了经济运行的效率。互联网金融模式一定程度上打破了金融领域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加快了经济运行的节奏,为社会经济活动增添了活力。
3我国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问题
3.1互联网金融应用技术不完善
在进入到21世纪以后我国的互联网金融有较为迅速的发展,当前社会经济活动中主流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都与互联网产生了密切的关系,尤其是网上金融服务和第三方支付等金融业务。其功能性的实现主要依靠互联网技术的支持,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给社会经济带来利好的同时,也埋下了隐患。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互联网技术对互联网金融的不适应,很多金融服务都缺乏有效的互联网技术支持,导致互联网金融的部分功能无法有效实现。另一方面是互联网技术本身的安全问题,互联网金融因为牵扯到大量的资金往来对安全性要求很高,但是互联网技术对互联网金融安全性需求的满足度一直较低。
3.2互联网金融行业人才缺乏
新兴产业的发展离不开高素质人才的支持。尤其是互联网金融这样一种结合了金融和互联网技术两种复杂学科的综合性产业,其对人才的需求极为迫切,但是在当前的互联网金融领域普遍存在着精英人才缺乏的问题。这一问题产生的客观原因是: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新兴的综合性产业,专业人才的培养需要较长的时间。主观原因是:当前我国金融类高等院校的培养模式过于宽泛,没有切实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实际需求进行人才培养[3]。
3.3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管理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我国货币监管政策存在问题。我国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遵循统一和标准化的货币监管原则,对现实交易的货币和网络虚拟交易的货币一视同仁,这种管理政策有利于经济活动的标准化和效率的提高。但是随着我国国际化进程的逐渐加快,单一的货币监管原则开始出现对互联网金融的限制问题,因此,提高监管的灵活性对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十分重要。其次,当前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主要实现形式,是金融机构与软件公司合作。但是由于我国并未针对虚拟信息安全问题出台隐私保护法律,所以很多客户担心个人隐私泄露而排斥互联网金融服务,这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是极为不利的[4]。
4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建议与对策
4.1完善互联网金融应用技术,维护网络系统安全
当前我国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重视程度还是很高的,为了解决互联网金融业的网络支付安全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我国网上支付清算的需求,运用计算机及互联网技术建立一种能够高效、安全处理商业银行异地支付等业务的应用系统——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主要包括: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小额批量支付系统、网上支付跨行清算、境内外币清算系统、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等。使用该系统可以很好地解决各大中型城市间的金融领域信息传输的问题。这一系统的构建可以解决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重要的技术难题,保证互联网金融业能够快速健康地发展。
4.2重视互联网金融人才的培养
在21世纪人才是最重要的资源,尤其是互联网金融行业这样一个对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要求极高的行业来说,所以互联网金融企业主体应该重视企业员工综合素质的提升,其中主要的途径为对现有员工的再培训。因为现代网络信息技术本身是一种更新换代很快的技术,其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员工技术要求有极强的实效性。所以互联网金融企业要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出现的新技术、新问题、新形势,积极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学习和研究,保证工作人员始终走在互联网金融变化发展的前列,才能从根本上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健康、高效发展[5]。
4.3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业的监管
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业的监管,并不是为了遏制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而是为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构建一个适宜的环境。加强监管的主要内容有放宽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监管、加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伴随着我国经济与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适时放宽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监管变得十分必要。首先,政府允许非银行机构开发电子货币,推动信息技术企业与银行合作开发电子货币产品,在监督方面,对非银行机构采取同银行一样的监管标准,以保证放宽发行主体政策的有效性。其次,国家应该针对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现状,出台相应的法律政策,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进行规范,为互联网金融建立一个公平、公正、高效的互联网金融环境[6]。
5结语
根据North(1990)的制度变迁理论,一种经济制度由于某些历史性事件的发生而形成,在制度的形成过程中往往付出了巨额的成本,即使其他的经济制度更具有经济的合理性或更有效率,要废除这一由历史性事件的先行发生而形成的经济制度,选择一种新的经济制度是非常困难的,经济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往往具有路径依赖(pathdependence)的特征。
对于各个经济主体,对新形成的经济制度适应得越快,越能从中获得制度租金,从而形成新的既得利益阶层。新的既得利益阶层的形成有利于维持制度的稳定性,但同时也会由于担心失去既得利益而抵制制度变革,使经济制度本身不能有效地适应经济环境的变化而劣化,这就是经济制度的适应效率(adaptiveefficiency)问题。既得利益主体对制度变革的抵制越强烈,制度的适应效率就越低下。因此,即使原来的经济制度在原来的经济环境下具有经济合理性,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原有经济制度就不再能够有效地发挥其积极作用,甚至成为经济发展的障碍。灵活的、能很好适应经济环境变化的经济制度能够通过自身的变革而继续促进经济的发展,而僵化的、适应效率低下的经济制度会在变化了的经济环境中日趋劣化,直到最后被新的经济制度所代替,而此时国民经济往往已经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1战后日本金融制度形成的路径依赖
二战后日本金融制度的特征,从金融制度结构的层面看是以银行为中心,银行与企业之间保持长期的和多方面的关系。从金融管制的层面看,银行业受到政府的严格保护。而在30年代之前,资本市场(特别是股票市场)与银行业在企业融资中占有同等重要的地位,政府对银行实行的是自由放任政策(自由银行制度)。决定战后日本金融制度特征的关键因素,一是1927年的银行危机,二是战时的金融管制政策。
1.1银行中心型金融制度的形成
1927年(昭和2年)日本发生了大规模的存款挤兑和银行破产风潮,一年之内共有45家银行破产,这一事件在日本金融史上称为昭和银行危机。虽然银行危机的直接原因是1923年关东大地震后发行的“震灾票据”得不到妥善处理而导致存款挤兑和银行破产,根本性原因是政府对银行业的自由放任政策。1890年的银行条例没有最低资本金和贷款风险控制方面的规定,银行业的特征是数量多、规模小。
与美国政府在30年代的银行危机后建立以存款保险制度为核心的银行监管和金融安全网不同,日本政府采取的危机处理对策是银行业的集中。1928年开始实施的银行法要求普通银行的资本金达到100万日元,资本金不足的银行只能通过与其他银行的合并方式增加资本金,自我增资不予以承认。大藏省提出了“一县一行”的银行合并目标,由于有些银行不愿失去独立的经营权力,当时的合并并不顺利,直到进入战时金融管制后才真正实现了“一县一行”的目标,这些银行就是二战后的地方银行。同时,国民储蓄不断向属于财阀系统的大银行集中,这些大银行就是战后的都市银行,作为战后日本银行体系主体的都市银行和地方银行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形成的。
1931年发动侵略我国的满洲后,日本进入了战时金融管制时期。金融管制的核心是控制资金分配,以保证军需企业的优先资金供应。1944年开始实行“军需企业指定金融机关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各军需企业与银行“配对”,银行不仅保证“配对”军需企业的资金供应,还积极参与“配对”军需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监督。旧财阀体系解散后,形成了以都市银行为中心的金融系列企业,战时“配对”体制下企业与银行之间的密切关系保存了下来,战时军需企业的指定银行大多成了战后这些大企业的主银行,这就是战后日本主银行制度的形成背景。
战时金融管制严重地限制了资本市场的发展,政府完全控制了公司债券的发行,而“公司利润分红及资金融通令”(1939年)对股票分红和股东权限的规定严重限制了股票市场的发展。
1.2银行保护政策的形成
由于战时金融管制严重限制了资本市场的发展,战败后的经济重建只能依靠银行体系,通过以银行为中心的金融制度实现经济的增长,日本政府对银行业的保护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银行业和证券业的分业经营、控制发放新的银行执照严格控制新的竞争者进入银行市场,二是通过利率管制(低利率政策)限制银行与银行之间的价格竞争。
实行利率管制的一个重要历史背景是,当时国内的利率水平明显高于国际上的利率水平,如何通过降低利率来降低企业的借款成本,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成为当时重要的金融政策课题。战败后的日本不可能在短期内大幅度提高国内储蓄,严格的外汇管制又限制了外国资本的流入。因此,要降低利率,只能采取利率管制方式。
利率管制包括存款和贷款利率管制两个方面,由于当时的日本国民除了银行存款之外没有其他的金融资产可供选择,政府对存款利率的管制是非常有效的。
一年期以上的贷款利率没有法律上的限制,一年期以内的短期贷款利率虽然受到管制,银行可以通过低利率的企业存款等办法调整实际的贷款利率,因此对贷款利率的管制并不如存款利率管制有效,这意味着低利率政策为银行创造了获得垄断利润的机会。吸收的存款越多,获得的利润也就越多,由于严格禁止赠送礼品等隐性价格竞争,要扩大存款唯一的途径是扩大营业网点。
2战后日本金融制度的适应效率
战后的日本金融制度为银行提供了尽可能多的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动力,在经济高速增长期,企业的投资需求旺盛而国民储蓄不足,这种动力无疑有利于经济的发展。但是,进入经济成熟期后,大企业投资需求减少,贷款扩张的冲动助长了泡沫经济的形成和膨胀,银行贷款组合的风险也随之增加。一旦泡沫经济破灭,金融制度本身的危机也就在劫难逃。
2.1战后日本金融制度与高速经济增长的关系
在50~70年代初的高速经济增长时期,大企业对重工业和化学工业的投资需求旺盛,投资资金主要来源于企业的主银行。80年代以来,日本和西方的学者从主银行制度入手对战后日本金融制度和高速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作了大量的研究,虽然有不少学者认为主银行制度下银行和企业之间长期的、多方位的密切合作有利于减少企业的融资成本和提高企业经营效率,但是迄今为止,主银行制度是否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在学术界依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本文试图在金融约束(financialrestraint)理论的框架下分析战后日本的金融制度对高速经济增长的贡献。以麦金农和肖为代表的新古典金融发展理论认为金融抑制(finan-cialrepression)会损害经济的发展。但是,80年代以来全球范围的金融自由化以及随后发生的金融危机的现实,对新古典金融发展理论构成了很大的威胁,金融约束理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
虽然金融约束与金融抑制都包含利率管制,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在金融抑制下,政府通过利率管制从民间金融机构获得制度租金,而在金融约束下政府让民间金融机构保留制度租金。第二,在金融抑制下,实际利率(由政府制定的利率减去通货膨胀率)往往是负值,而在金融约束下,利率管制相对温和,实际利率为正值。
政府通过利率管制使民间银行获得一定的制度租金可以从两个方面改善银行的激励结构。第一,制度租金和特许权价值(银行存续期内制度租金的现在价值之和)的存在可以有效地控制银行的道德风险,促使银行加大在企业监督方面的投资。因为一旦由于银行的资产组合风险太大,或者对企业的监督不力而导致银行破产,银行的特许权价值也就不复存在了。第二,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越多,银行获得的利润也就越多。为了吸收更多的存款,银行就会积极地增设营业网点,而在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银行对营业网点的投资有利于动员更多的国民储蓄,抵消存款利率管制对国民储蓄的负面影响。换言之,银行部门对营业网点的投资具有正的外部效应,投资的社会收益大于银行自身的收益。
在经济高速增长期,日本政府的利率管制相对温和,实际利率依然为正值,加上银行营业网点的发展,使得日本的储蓄并没有受到严重的抑制。而银行获得的制度租金(特许权价值)又促进银行加强对借款企业监督,从而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和促进经济的高速发展。因此,可以认为战后初期形成的金融制度是促进了经济的高速增长的。
2.2经济成熟期后日本金融制度的劣化
到了70年代中期,日本经济开始进入成熟期。但是第二次石油危机后的通货膨胀使名义的经济增长率仍然维持在较高水平上。进入80年代后,随着通货膨胀的终息,名义经济增长率开始下降,大企业的投资需求开始减少,国民经济从储蓄不足变成了储蓄过剩。尽管如此,银行业的目标依然是要维持贷款规模的高速增长,为此,大银行开始转向高风险的中小企业贷款和商用房地产贷款市场。由于经济发展速度的下降,贷款余额占GDP比重从70年代的70%上升到80年代末的110%,正是这种贷款规模的扩张冲动助长了泡沫经济的形成和膨胀。
扩张冲动的根本原因是战后初期形成的银行保护政策。有政府的严格保护,没有银行认为自身有破产的风险,而在低利率政策下,贷款规模越大,银行的利润也就越多。因此,虽然战后初期形成的金融制度,特别是政策层面的金融管制促进了50—70年代初的经济高速发展,当经济进入成熟期后,原来的金融制度赖以发挥效率的经济环境已不复存在,这样的金融制度的继续存在就开始扭曲银行激励结构,损害国民经济的健康成长,而金融制度自身也一步步地走向危机。
2.390年代的金融制度危机
进入90年代后,随着泡沫经济的破灭和股票房地产价格的下跌,中小银行和住宅金融专门公司的经营困境和破产问题就开始出现,但是当时的日本政府和银行都没有意识到这是金融制度危机的开始。银行一方面通过持有公司股票的资本利得的会计处理来掩盖经营上的亏损,一方面强烈抵制对外公开不良债权信息。
1995年大和银行纽约分行在美国国债投资中心的巨额损失事件动摇了国际社会对日本银行业的健全性和政府金融监管能力的信心,其重要的标志是日本溢价(JapanPremium)的出现。
到1997年金融危机从周边地带发展到了中心地区,三洋证券、北海道拓殖银行和三一证券等大型金融机构相继破产,虽然在1998年3月日本政府向21银行(以大银行为主)注入了1兆84日元资本金,日本溢价还是大幅上升。到1998年秋,作为日本长期信用机构核心的日本长期信用银行和日本债券信用银行已濒临破产。
面对严重的金融危机,日本政府制定了包括60兆日元的政府资金援助在内的金融制度安定化计划。该计划以“金融再生法”和“早期健全化法”为核心,根据“金融再生法”,设立了特别政府管理制度(一时国有化)和金融管财人制度。根据“早期健全化法”,政府通过购买银行的优先股和次级债券增加银行的自有资本。政府暂时接管了日本信用银行和日本债券银行,并对18家大银行注入了7兆4592亿日元的资本金。同时,根据“金融再生法”成立了金融再生委员会,设立了债权整理回收机构(日本版RTC)。
这些紧急对应措施避免了更严重的金融危机,国际社会对日本金融制度安定性的信心也开始恢复,日本溢价开始消失。但是,金融危机的最大隐患——银行的不良债权问题并没有由于政府资金的投入而改善,不良债权不断增加。
到了今年3月,受美国经济减速和股市下跌的影响,日本的股价指数也急剧下跌,日经平均指数曾跌破12000点。日本金融制度的安定性再次引起国际社会的担忧。由于日本的银行持有大量的公司股票,股市的持续下跌将使银行无力处理不良债权,使银行达不到巴塞尔协议的资本充足率要求甚至破产,而日本大银行的破产不仅会严重损害日本金融制度的安定性,对国际金融制度都将是严重的打击。
在这样的背景下,日本政府在今年4月提出了紧急经济对策,通过成立专门的“股票购买机构”缓解因银行减持公司股票给股票市场造成的压力,同时要求大银行对实质上已破产或濒临破产企业的不良债权,在两年之内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以恢复国际社会对日本银行业的信心。
3市场竞争与制度变迁的适应效率
日本金融制度危机的一个这样教训是,进入经济成熟期后,金融当局并没有改变对银行的严格保护政策,从而扭曲了银行的行为。实际上,低利率政策到1994年才完全废除,而且是迫于美国的压力,即为了减少日美经常收支不平衡和贸易摩擦,日本才同意开放境外日元交易并分阶段取消利率管制。而银行业与证券业的“放火墙”到现在也还没有完全推倒,银行和证券公司只能通过子公司的形式实现业务渗透。
如何解释日本金融制度和金融管制政策对经济环境变化的适应非效率性呢?CoastandMorris(1995)从更一般意义上分析了制度惯性(政策惯性)问题,认为抵制制度变革的主要力量来自三个方面,一是既得利益主体不愿失去旧制度带给他们的制度租金;二是制度变革需要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协调,而制度变革的交涉成本(bargainingcost)往往高于维持旧制度的交涉成本;三是在旧制度形成之初,各利益主体的适应性投资具有沉淀成本的性质,当制度变革后,当初的投资就可能变得没有价值,对当初适应性投资的保护也就成了抵制制度变革的力量之一。
具体到战后初期形成的日本金融制度,由于担心失去垄断利润,银行业自然会抵制金融制度的变革,垄断利润越大,制度变革的交涉成本也就越高。为了适应战后初期形成的金融制度,日本银行业在组织体系和人力资本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比如负责与政府部门打交道的计划部门在银行内部组织结构中最为重要,因而在计划部门配置了最优秀的人才。而当金融制度变革后,这方面的投资就很可能失去其价值,对这部分投资价值的保护也成为制度变革的抵制力量之一。
在日本的一个惯例是,金融当局(大藏省和日本银行)的官员退休后往往到民间银行部门担任重要职务,银行保护政策下的一部分垄断利润就以“京官”再就职的形式转移到了金融当局,其结果是金融当局也有积极性维持原来的金融制度。
给定一个健全的金融制度对经济增长的重要作用和金融制度危机对经济增长的严重损害,金融制度的适应效率的重要性不言自明,那么,决定一国金融制度适应效率的主要因素是什么?要从理论上对这一问题做出完美的答复恐怕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尽管如此,对半个世纪以来日本金融制度的形成、发展和最后走向危机的历史考察,我们的一个强烈直觉是,竞争程度是决定金融制度的适应效率的重要因素。新的竞争者的进入可以减少既得利益阶层的制度租金,可以打破既得利益阶层的均衡,从而使金融制度保持一定的灵活性,更好地适应经济环境的变化。因此,市场竞争的意义,不仅在于提高经济资源的配置效率,还在于提高制度资源的适应效率。
摘要: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涉农金融构如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完善的金融服务,是目前必须认真研究的课题。本文从辖内农村金融支持农村经济发展及金融服务状况的调查入手,分析了辖区农村金融在支持“三农”发展和服务中还存在哪些难题和障碍,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一、承德市农村金融支持“三农”发展情况
(一)金融支农力度不断加大
据统计,到2009年6月末,承德市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560.4亿元,比年初增加129.6亿元,其中涉农金融机构贷款余额231.4亿元,比年初增加61.6亿元.占比为41_3%.比去年同期增长34.4%。县域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为208.6亿元,占全市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的37.2%.比年初增加46.6亿元,增长22.3%。县域金融机构贷款中,三家“农”字金融机构贷款占比达到78.1%,其中农业发展银行30.1亿元占14.4%,农业银行19.6亿元占9.4%,农村信用社l13.7亿元占54.5%。县域贷款中81%为涉农贷款。从贷款投向看,农户贷款106.3亿元,比年初增加27.9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44.7%,农村各类经济组织贷款25.1亿元,比年初增加7.5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70.2%;从贷款用途看,农林牧贷款49.2亿元,农村基础设施贷款38.1亿元。截至2009年6月末,辖区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农业产业化贷款余额为7.5亿元,其中,仅农业发展银行投放农业产业化贷款就达4.19亿元.农业银行2.7亿元。
(二)央行积极开展窗口指导
人民银行承德市中心支行继续鼓励和引导各金融机构拓宽信贷服务领域,创新信贷产品,完善担保机制.改进服务方式,采取多种有效措施支持有实力的农民工自主创业和返乡创业,有效加大对“三农”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出台加大对“三农”信贷投放的扶持政策,为金融机构积极拓展“三农”服务保驾护航。一是利用小额担保贷款等方式加大对农民212返乡创业就业的信贷支持,如丰宁县支行在组织农村信用联社深入企业和农户进行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了“以工哺农”、“以农促工”的窗口指导意见,并指导农村信用联社在工矿企业较多的乡镇开办了“农户借款、企业担保、农户到担保企业务工、企业用农户务工收入还款”业务,截至2009年6月末发放此项贷款余额5647万元.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二是积极发展农村消费信贷,活跃农村消费市场;三是进一步加大对符合信贷条件的乡镇企业、县域经济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信贷支持.发挥其辐射拉动作用,扩大农民工就业市场容量,鼓励和支持农民工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四是加强外汇管理和政策宣传.为出国务工农民提供优质外汇服务;五是成立反假货币工作站。截至2009年6月末,全市已有215家反假货币工作站挂牌.约有400多名反假货币义务宣传员,县域反假宣传员184名,占全市的85%。
(三)涉农金融服务产品不断增加
农村信用社加大投放,实行信贷“增量、扩面、延伸”。截至2009年末6月末,全辖累放农户贷款77.39亿元,农户贷款面达59%;全辖建立农户信用档案40万户,评定信用户29.38万户、授信企业500余家.总授信额度达50亿元。创新和推出了农民工返乡创业贷款、劳动力转移培训贷款、财政贴息贷款、社团贷款和“个贷企还”等新型信贷产品。同时切实加强农村支付清算系统建设,近期推出了信通卡.全辖377家基层农村信用社开通了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6月末,累计发放农民工银行卡4万余张。为农民存取款提供了方便:农业发展银行在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综合开发方面实现了突破,截至2009年6月末,共向以上两方面投入资金达14.3亿元,比年初增长101.5%。农业银行今年以来利用“三农”课堂.对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进行培训.通过发放惠农卡.推广小额农户贷款业务,提高了办贷效率,有效地缓解了农民贷款难问题.在8个县支行分别组建了“三农”业务工作组,并选派业务骨干充实“三农”业务客户经理队伍,全行“三农”业务工作人员已达75人,占员工总数的8%。截至6月末,农行累计发行惠农卡65734张,发放小额农户贷款18000万元,分别比年初增长1.1l倍和6.53倍,农户小额贷款授信7500户23250万元;为1761个农户注册了个人网上银行,为1075个农户注册了个人电话银行.发展趋势迅猛.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承德市商业银行不断延伸业务触角,截至2009年6月末,在县区设立分支机构4家,发放贷款13.22亿元,成为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的又一有生力量。
二、农村金融支持“三农”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资金供给不足难以满足农村资金需求
一是由于承德辖区县域经济依然相对落后,经济总量小、综合实力弱、主导产业不强、经济结构单一,以及基础设施条件落后,交通不发达.加之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不断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的放慢,全市钢铁冶金、建筑材料、房地产等主导产业面临着愈加增大的市场风险。另外县域信用环境建设与银行贷款投放要求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农业自然灾害等多种因素,难以吸引金融资金向农村的流动。从调查情况看,农村改革和农村经济建设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但由于农村金融机构提供的信贷资金比较有限,很难满足农村资金需求。2008年县域生产总值较2000年年均增速为21.6%,而县域金融机构贷款2008年较2000年年均增速为8.6%.贷款增速大大低于县域经济增速.农村信贷资金不能很好的满足快速发展的农村经济需要。二是近年来全市农村资金外流问题呈日益加剧的趋势。2008年末,全市县域金融机构存贷比为43.5%,较2006年下降11.1%,县域金融机构上存资金达175.39亿元,较2006年增长了106.4%。三是农村金融机构资金余缺不能相互调剂,一些农村信用社支农资金不足,而农行有资金但无机构,两者不能有效结合,金融机构存量资金不能发挥作用。四是邮储银行资金有余,但因成立机构较晚,贷款种类较少,信贷资金投放受到限制.其所吸收的资金不能充分用于支持“三农”。如承德市邮政储蓄银行2009年6月末存款47.5亿元,贷款1.38亿元,只占存款的2.91%。
(二)农村金融机构覆盖率低难以提高金融服务质量
据调查,2009年6月末,全市县域银行业金融机构427家(其中县城以下机构313家),金融从业人员3156人.与2000年相比机构减少176家.与1995年相比减少358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的覆盖率较低.目前有l0个偏远行政乡没有金融机构,成为金融服务的空白区。如农业银行丰宁县支行最多时有11个营业网点,目前只保留县支行1个网点,县城以下无营业网点。农村金融机构单一,全辖县及县以下农村信用社就有323家,占全部机构的75.6%,邮政储蓄银行66家(其中代办机构57家),占15.5%。由于缺乏有效的市场竞争,农村金融服务质量难以提高。
(三)金融产品短缺难以满足农村金融多样性的需求
一是农村既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也有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既有种植业、养殖业,也有个体工商业、运输业,既有内销企业,也有外贸出口企业.不同的客户对信贷产品的需求不同,对金融服务的要求不一。目前承德辖区农村信贷产品品种有限,仅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助学贷款、抵质押贷款等少数金融产品,很难适应农村经济发展需要。二是信贷资金供求结构不尽合理据调查,全市前7个月的信贷资金投入是历史上最高的,但是投入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多,投入“三农”及实体经济的少,金融机构对“三农”提供的信贷服务中,生产性贷款多,生活性贷款少。截至2008年末.承德市农村信用社发放个人消费贷款5.41亿元,仅占其贷款总额的5.04%。三是随着现代农业的发展,对周期长、额度大的资金需求日益增加,但目前农村信贷仍以短期化、小额周转性贷款为主.截至2008年末,承德市农村信用社短期贷款余额99.29亿元,是中长期贷款的12.6倍。有的信用社因农业贷款风险较大,信贷投放有偏离农业的倾向.如某信用社2008年1—12月累计投放贷款954万元,而铁矿采选行业贷款就达790万元,占比高达83%,农业贷款所剩无几。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小额贷款限额一般在1万元左右,只能满足简单的农业生产,对于规模经营的资金需求明显不足。同时,贷款期限设置不尽合理。
(四)结算和现金服务不到位难以满足新农村多元化经济结算的需要
截至2008年底,承德市辖区共开立各类结算账户1809505户,其中乡镇账户619007户。个人结算账户占总开户的99.2%,所有金融机构全部接人个人身份联网核查系统。但是辖区乡镇现代化支付系统覆盖率低,支付结算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落后,目前农村的支付结算仍以现金、支票和汇兑等传统结算方式为主。
(五)金融资金高利率难以体现对农村经济的支持
农业属于弱势产业,受自然条件影响非常明显,风险较大,并且农业利润较低.在贷款利率上应给予优惠,但事实并非如此。农村信用社在对“三农”贷款利率的执行上全部实行上浮,并且浮动幅度较大,一般都在50%一l30%之间.有的一浮到顶,达到基准利率的2_3倍,没有真正体现对“三农”贷款利率上的优惠,与国家大力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同时,贷款难的问题依然突出,据调查,87%的农户认为目前贷款不能满足其生产和生活需求。农业贷款的高利率既增加了农民负担,又降低了农业利润,同时农村资金偏离农业问题的存在,不利于“三农”健康发展。
(六)严格的银行内部管理制度制约了金融机构支农作用的发挥
一是贷款审批权限的限制。目前,工农中建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的县级支行除存单质押贷款外。基本上没有其他贷款发放的审批权,贷款审批权集中在省市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对小企业和产业龙头企业贷款审批权也集中在省市分行,因欠发达地区符合上级行规定贷款条件的企业较少,有的即使符合条件但由于金额较小,贷款审批往往受到限制。二是严格的责任追究,影响了基层行和信贷人员贷款投放的积极性。贷款责任追究制度的不科学、不合理问题影响了基层行和信贷人员贷款发放的积极性,造成信贷人员不敢放贷、不愿放贷。
三、对策及建议
(一)加快农村金融体制改革,构建竞争有序的金融体系
一个分工有序、竞争充分的金融市场上.金融组织的结构应当是既有大型、中型金融组织.又有小型甚至超小型的金融组织。因此,要加快县域国有商业银行综合改革步伐;引导农业银行、农发行县支行加大农田水利、农业开发、农产品加工及其生态环境建设的支持力度;发挥农村信用社多年在县域经营经验等优势,在服务“三农”中继续发挥金融主力军作用;加快邮政储蓄银行建设,督促邮政储蓄资金“取之于县,用之于县”;放宽农村金融准入政策。让不同类型、多种资本本着市场的原则进入农村,扩大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的试点范围,提高农村银行机构网点覆盖率,形成种类多样、自由竞争、覆盖全面、互补互助、分区高效的银行服务体系。放宽农村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使用限制,搞好区域内金融机构之间资金余缺的调剂,按规定在农村吸收的资金70%投放到农村使用,支持农村经济发展。
(二)人民银行不断完善对农村金融的信贷支持政策
鼓励所有金融机构履行其社会责任,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提高对“三农”的资金供给能力。一是充分利用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引导增加农业投入,并根据农业生产特点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实行弹性利率政策,适当向农产品加工企业和与“三农”经济密切相关的二、三产业倾斜。二是适当限制支农资金利率上浮幅度,正确处理农村信用社自身效益与社会效益、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的关系。三是规定国有商业银行投入支农资金的比例,财政按比例给予贴息,保障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和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所需要的支农资金。四是人民银行适当降低县域机构存款准备金率.对县域和城市存款实行差别准备金管理。五是限定国有商业银行资金上存比例,同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商业银行将盈余资金调剂到当地农村金融机构,为当地农村金融开辟更为广阔的资金来源渠道。
(三)积极推进金融创新,提供适合于农业经济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金融部门在贷款投放上要积极配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把贷款投放到农村最需要的地方,促进“三农”又好又快发展。可以针对农村经济的需求,积极进行信贷产品创新。一是贷款流程创新。充分考虑农业经济的实际,重构适合县域农业经济的信贷流程,打造在无需担保抵押的“少、短、快”资金需求渠道。二是信贷产品创新。在成本可算、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要量体裁衣,设计符合农业经济需求的创业贷款、商铺租赁贷款、整贷零还贷款等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三是服务领域创新。在服务县域地区传统项目贷款的基础上,不断拓展金融服务农业经济的领域,开拓在家庭作坊、劳务输出、专利创业项目等领域的信贷,根据不同的贷款对象,适当扩大担保抵押品范围,解决小企业和农户贷款难问题满足欠发达地区农业多元化的金融需求。
(四)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完善贷款责任追究办法
各级金融部门要结合信贷规模,积极调整贷款投放结构,简化信贷审批程序,应根据不同地区农村资金需求情况和小企业、农户生产经营和诚信状况,适当下放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实行“综合授信”,使其能够在确定的融资额度内随时获得贷款,为农村居民提供快速、便捷的金融服务。制定科学的贷款奖惩管理办法,对支农工作突出的基层机构和信贷人员给予奖励。对贷款出现的风险,应分清主客观原因,有区别的实行贷款责任追究,切忌实行“一刀切”,达到责权利相统一,保护信贷人员贷款支农的积极性。
(五)引导农村金融合理利率定价
目前,几乎所有亚洲国家都已经放开了对小额贷款的利率限制,由金融机构自主决定利率水平。国际经验证明,农村金融能否成功与利率政策关系极大,哪里分开了小额贷款的利率,哪里的正规金融活动就能够顺利的开展起来。农民就能得益。因此,利率定价不能“一视同仁”,要分类客户,制定差别化利率,同时考虑不同经济收入农户的承受水平,在担保方式、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方面因人而异,满足农民多元化的金融需求
首先,《中国人民银行法》为建立强有力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来提供了法律保降。《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金融宏观调控中的职责和权力,从法津上保证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权威性;对货币政策体系作了规定,明确了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的工具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再贷款、再贴现、基准利率、公开市场操作等手段.为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提供了组织上和技术上的保证,也为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转化提供了前提条件。
其次,《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抑制通货脚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降.《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货币政策的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发展”。这一提法较之!986年l月7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的发展经济、稳定币值的双重目标提法是一大进步.双重目标的矛盾性在很大程度上给通货膨胀的发生提供了可能。近年来货币政策上出现的一紧就叫、一叫就松、一松就胀的教训是深刻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于货币政簧目标的新提法表明,嗯定币滇是发展经济的隽础,只有在稳定货币币值的前提下去买现经济增长,才不至于发生通货膨胀以及给经济社会造成强烈震荡,从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三是《中国人民银行法》为中央银行强化对全融机构的监管提供了法律保降。金融监管是《中国人民银行法》斌予中央银行的重要职能之一。近十余年来,尽管世界上不少国家提倡金融自由化,但他们决不是没有监管或不要监管。相反一般都有一套严密的监管制度。最近发生的震惊世界的巴林银行破产案.更使他们认识到中央银行监管的重要性.在我国,过去的金融监管制度虽也很严,但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故“储蓄大战”、“利率大战”、乱集资、乱拆借、乱办金融、乱办保险等现象屡禁不止.睡禁屡犯.《中国人民银行法户明确了中央银行对各大专业银行和金融机构的领导权和管理权;明确了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稽核、检查、监督、管理和处罚的权力.这就为建立以中央银行为主体的宏观金融监管体系,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目标,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
四是《中国人民银行法》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安全德健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众所周知,金融机构不同于一般的工商企业,它是以从事经营货币这种特殊商品的特殊企业.无论从国际金融发展的历史,还是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发展的实际,都可以看出.以货币信用制度和银行制度为主体的金融结构,具有极其广泛的渗透性和扩散性,其业务经营涉及千家万户,经营结果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很大的影响.有时这砷影响甚至可以涉及社会经济政治等具有全局性的重大方面。前两年.我国一些地一方出现的金融佚序混乱以及通货膨胀.不仅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而且形响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导致误导资源配置,出现了不应有的“房地产热“、“开发区热”等.实践证明要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就必须要对金融机构有一种严格的、统一的管理.这种管理一是要建立各种比较完普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墓础,二是要有一个统一的管理者。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并且在国家宏观经济控制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事实上已经成为统一管理全国金融行业的主管机关,而这次《中国人民银行法》从法律的高度加以明确,更具有切实可行的操作性及法律保证。
总之,《中国人民银行法》是我国的第一部金融大法,它为金融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律保障和法律责任。现在最关键的是要依法办事。从我们人民银行的分支行来说,就是要按照总行的部署及授权.依法独立行使对本辖区金融机构的监管,维护一个良好金融秩序和投资环境。当然,对于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管,还需要逐步建立其他有关金融监管的法规与之配套,同时也必须辅之以必要的政策、行政、经济等手段综合进行。
摘要: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涉农金融构如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完善的金融服务,是目前必须认真研究的课题。本文从辖内农村金融支持农村经济发展及金融服务状况的调查入手,分析了辖区农村金融在支持“三农”发展和服务中还存在哪些难题和障碍,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一、承德市农村金融支持“三农”发展情况
(一)金融支农力度不断加大
据统计,到2009年6月末,承德市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560.4亿元,比年初增加129.6亿元,其中涉农金融机构贷款余额231.4亿元,比年初增加61.6亿元.占比为41_3%.比去年同期增长34.4%。县域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为208.6亿元,占全市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的37.2%.比年初增加46.6亿元,增长22.3%。县域金融机构贷款中,三家“农”字金融机构贷款占比达到78.1%,其中农业发展银行30.1亿元占14.4%,农业银行19.6亿元占9.4%,农村信用社l13.7亿元占54.5%。县域贷款中81%为涉农贷款。从贷款投向看,农户贷款106.3亿元,比年初增加27.9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44.7%,农村各类经济组织贷款25.1亿元,比年初增加7.5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70.2%;从贷款用途看,农林牧贷款49.2亿元,农村基础设施贷款38.1亿元。截至2009年6月末,辖区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农业产业化贷款余额为7.5亿元,其中,仅农业发展银行投放农业产业化贷款就达4.19亿元.农业银行2.7亿元。
(二)央行积极开展窗口指导
人民银行承德市中心支行继续鼓励和引导各金融机构拓宽信贷服务领域,创新信贷产品,完善担保机制.改进服务方式,采取多种有效措施支持有实力的农民工自主创业和返乡创业,有效加大对“三农”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出台加大对“三农”信贷投放的扶持政策,为金融机构积极拓展“三农”服务保驾护航。一是利用小额担保贷款等方式加大对农民212返乡创业就业的信贷支持,如丰宁县支行在组织农村信用联社深入企业和农户进行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了“以工哺农”、“以农促工”的窗口指导意见,并指导农村信用联社在工矿企业较多的乡镇开办了“农户借款、企业担保、农户到担保企业务工、企业用农户务工收入还款”业务,截至2009年6月末发放此项贷款余额5647万元.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二是积极发展农村消费信贷,活跃农村消费市场;三是进一步加大对符合信贷条件的乡镇企业、县域经济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信贷支持.发挥其辐射拉动作用,扩大农民工就业市场容量,鼓励和支持农民工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四是加强外汇管理和政策宣传.为出国务工农民提供优质外汇服务;五是成立反假货币工作站。截至2009年6月末,全市已有215家反假货币工作站挂牌.约有400多名反假货币义务宣传员,县域反假宣传员184名,占全市的85%。
(三)涉农金融服务产品不断增加
农村信用社加大投放,实行信贷“增量、扩面、延伸”。截至2009年末6月末,全辖累放农户贷款77.39亿元,农户贷款面达59%;全辖建立农户信用档案40万户,评定信用户29.38万户、授信企业500余家.总授信额度达50亿元。创新和推出了农民工返乡创业贷款、劳动力转移培训贷款、财政贴息贷款、社团贷款和“个贷企还”等新型信贷产品。同时切实加强农村支付清算系统建设,近期推出了信通卡.全辖377家基层农村信用社开通了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6月末,累计发放农民工银行卡4万余张。为农民存取款提供了方便:农业发展银行在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综合开发方面实现了突破,截至2009年6月末,共向以上两方面投入资金达14.3亿元,比年初增长101.5%。农业银行今年以来利用“三农”课堂.对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进行培训.通过发放惠农卡.推广小额农户贷款业务,提高了办贷效率,有效地缓解了农民贷款难问题.在8个县支行分别组建了“三农”业务工作组,并选派业务骨干充实“三农”业务客户经理队伍,全行“三农”业务工作人员已达75人,占员工总数的8%。截至6月末,农行累计发行惠农卡65734张,发放小额农户贷款18000万元,分别比年初增长1.1l倍和6.53倍,农户小额贷款授信7500户23250万元;为1761个农户注册了个人网上银行,为1075个农户注册了个人电话银行.发展趋势迅猛.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承德市商业银行不断延伸业务触角,截至2009年6月末,在县区设立分支机构4家,发放贷款13.22亿元,成为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的又一有生力量。
二、农村金融支持“三农”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资金供给不足难以满足农村资金需求
一是由于承德辖区县域经济依然相对落后,经济总量小、综合实力弱、主导产业不强、经济结构单一,以及基础设施条件落后,交通不发达.加之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不断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的放慢,全市钢铁冶金、建筑材料、房地产等主导产业面临着愈加增大的市场风险。另外县域信用环境建设与银行贷款投放要求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农业自然灾害等多种因素,难以吸引金融资金向农村的流动。从调查情况看,农村改革和农村经济建设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但由于农村金融机构提供的信贷资金比较有限,很难满足农村资金需求。2008年县域生产总值较2000年年均增速为21.6%,而县域金融机构贷款2008年较2000年年均增速为8.6%.贷款增速大大低于县域经济增速.农村信贷资金不能很好的满足快速发展的农村经济需要。二是近年来全市农村资金外流问题呈日益加剧的趋势。2008年末,全市县域金融机构存贷比为43.5%,较2006年下降11.1%,县域金融机构上存资金达175.39亿元,较2006年增长了106.4%。三是农村金融机构资金余缺不能相互调剂,一些农村信用社支农资金不足,而农行有资金但无机构,两者不能有效结合,金融机构存量资金不能发挥作用。四是邮储银行资金有余,但因成立机构较晚,贷款种类较少,信贷资金投放受到限制.其所吸收的资金不能充分用于支持“三农”。如承德市邮政储蓄银行2009年6月末存款47.5亿元,贷款1.38亿元,只占存款的2.91%。
(二)农村金融机构覆盖率低难以提高金融服务质量
据调查,2009年6月末,全市县域银行业金融机构427家(其中县城以下机构313家),金融从业人员3156人.与2000年相比机构减少176家.与1995年相比减少358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的覆盖率较低.目前有l0个偏远行政乡没有金融机构,成为金融服务的空白区。如农业银行丰宁县支行最多时有11个营业网点,目前只保留县支行1个网点,县城以下无营业网点。农村金融机构单一,全辖县及县以下农村信用社就有323家,占全部机构的75.6%,邮政储蓄银行66家(其中代办机构57家),占15.5%。由于缺乏有效的市场竞争,农村金融服务质量难以提高。
(三)金融产品短缺难以满足农村金融多样性的需求
一是农村既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也有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既有种植业、养殖业,也有个体工商业、运输业,既有内销企业,也有外贸出口企业.不同的客户对信贷产品的需求不同,对金融服务的要求不一。目前承德辖区农村信贷产品品种有限,仅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助学贷款、抵质押贷款等少数金融产品,很难适应农村经济发展需要。二是信贷资金供求结构不尽合理据调查,全市前7个月的信贷资金投入是历史上最高的,但是投入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多,投入“三农”及实体经济的少,金融机构对“三农”提供的信贷服务中,生产性贷款多,生活性贷款少。截至2008年末.承德市农村信用社发放个人消费贷款5.41亿元,仅占其贷款总额的5.04%。三是随着现代农业的发展,对周期长、额度大的资金需求日益增加,但目前农村信贷仍以短期化、小额周转性贷款为主.截至2008年末,承德市农村信用社短期贷款余额99.29亿元,是中长期贷款的12.6倍。有的信用社因农业贷款风险较大,信贷投放有偏离农业的倾向.如某信用社2008年1—12月累计投放贷款954万元,而铁矿采选行业贷款就达790万元,占比高达83%,农业贷款所剩无几。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小额贷款限额一般在1万元左右,只能满足简单的农业生产,对于规模经营的资金需求明显不足。同时,贷款期限设置不尽合理。
(四)结算和现金服务不到位难以满足新农村多元化经济结算的需要
截至2008年底,承德市辖区共开立各类结算账户1809505户,其中乡镇账户619007户。个人结算账户占总开户的99.2%,所有金融机构全部接人个人身份联网核查系统。但是辖区乡镇现代化支付系统覆盖率低,支付结算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落后,目前农村的支付结算仍以现金、支票和汇兑等传统结算方式为主。
(五)金融资金高利率难以体现对农村经济的支持
农业属于弱势产业,受自然条件影响非常明显,风险较大,并且农业利润较低.在贷款利率上应给予优惠,但事实并非如此。农村信用社在对“三农”贷款利率的执行上全部实行上浮,并且浮动幅度较大,一般都在50%一l30%之间.有的一浮到顶,达到基准利率的2_3倍,没有真正体现对“三农”贷款利率上的优惠,与国家大力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同时,贷款难的问题依然突出,据调查,87%的农户认为目前贷款不能满足其生产和生活需求。农业贷款的高利率既增加了农民负担,又降低了农业利润,同时农村资金偏离农业问题的存在,不利于“三农”健康发展。
(六)严格的银行内部管理制度制约了金融机构支农作用的发挥
一是贷款审批权限的限制。目前,工农中建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的县级支行除存单质押贷款外。基本上没有其他贷款发放的审批权,贷款审批权集中在省市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对小企业和产业龙头企业贷款审批权也集中在省市分行,因欠发达地区符合上级行规定贷款条件的企业较少,有的即使符合条件但由于金额较小,贷款审批往往受到限制。二是严格的责任追究,影响了基层行和信贷人员贷款投放的积极性。贷款责任追究制度的不科学、不合理问题影响了基层行和信贷人员贷款发放的积极性,造成信贷人员不敢放贷、不愿放贷。
三、对策及建议
(一)加快农村金融体制改革,构建竞争有序的金融体系
一个分工有序、竞争充分的金融市场上.金融组织的结构应当是既有大型、中型金融组织.又有小型甚至超小型的金融组织。因此,要加快县域国有商业银行综合改革步伐;引导农业银行、农发行县支行加大农田水利、农业开发、农产品加工及其生态环境建设的支持力度;发挥农村信用社多年在县域经营经验等优势,在服务“三农”中继续发挥金融主力军作用;加快邮政储蓄银行建设,督促邮政储蓄资金“取之于县,用之于县”;放宽农村金融准入政策。让不同类型、多种资本本着市场的原则进入农村,扩大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的试点范围,提高农村银行机构网点覆盖率,形成种类多样、自由竞争、覆盖全面、互补互助、分区高效的银行服务体系。放宽农村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使用限制,搞好区域内金融机构之间资金余缺的调剂,按规定在农村吸收的资金70%投放到农村使用,支持农村经济发展。
(二)人民银行不断完善对农村金融的信贷支持政策
鼓励所有金融机构履行其社会责任,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提高对“三农”的资金供给能力。一是充分利用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引导增加农业投入,并根据农业生产特点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实行弹性利率政策,适当向农产品加工企业和与“三农”经济密切相关的二、三产业倾斜。二是适当限制支农资金利率上浮幅度,正确处理农村信用社自身效益与社会效益、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的关系。三是规定国有商业银行投入支农资金的比例,财政按比例给予贴息,保障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和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所需要的支农资金。四是人民银行适当降低县域机构存款准备金率.对县域和城市存款实行差别准备金管理。五是限定国有商业银行资金上存比例,同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商业银行将盈余资金调剂到当地农村金融机构,为当地农村金融开辟更为广阔的资金来源渠道。
(三)积极推进金融创新,提供适合于农业经济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金融部门在贷款投放上要积极配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把贷款投放到农村最需要的地方,促进“三农”又好又快发展。可以针对农村经济的需求,积极进行信贷产品创新。一是贷款流程创新。充分考虑农业经济的实际,重构适合县域农业经济的信贷流程,打造在无需担保抵押的“少、短、快”资金需求渠道。二是信贷产品创新。在成本可算、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要量体裁衣,设计符合农业经济需求的创业贷款、商铺租赁贷款、整贷零还贷款等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三是服务领域创新。在服务县域地区传统项目贷款的基础上,不断拓展金融服务农业经济的领域,开拓在家庭作坊、劳务输出、专利创业项目等领域的信贷,根据不同的贷款对象,适当扩大担保抵押品范围,解决小企业和农户贷款难问题满足欠发达地区农业多元化的金融需求。
(四)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完善贷款责任追究办法
各级金融部门要结合信贷规模,积极调整贷款投放结构,简化信贷审批程序,应根据不同地区农村资金需求情况和小企业、农户生产经营和诚信状况,适当下放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实行“综合授信”,使其能够在确定的融资额度内随时获得贷款,为农村居民提供快速、便捷的金融服务。制定科学的贷款奖惩管理办法,对支农工作突出的基层机构和信贷人员给予奖励。对贷款出现的风险,应分清主客观原因,有区别的实行贷款责任追究,切忌实行“一刀切”,达到责权利相统一,保护信贷人员贷款支农的积极性。
(五)引导农村金融合理利率定价
目前,几乎所有亚洲国家都已经放开了对小额贷款的利率限制,由金融机构自主决定利率水平。国际经验证明,农村金融能否成功与利率政策关系极大,哪里分开了小额贷款的利率,哪里的正规金融活动就能够顺利的开展起来。农民就能得益。因此,利率定价不能“一视同仁”,要分类客户,制定差别化利率,同时考虑不同经济收入农户的承受水平,在担保方式、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方面因人而异,满足农民多元化的金融需求
关键词;金融组织体系 优化 金融发展
一、引言
21世纪是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世界经济的发展最直接的表现就是金融领域正在逐步向着一个独立多元化的层面发展,金融领域的进步对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极大影响中国整体的经济形势。我国金融组织结构的优化主要通过金融内部整合,逐步形成寡头竞争的主要格局,同时要保持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稳定性,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情况和国际惯例进行调整。此外,在政策的范围内放宽各类组织的加入,注重培养中小民营企业以及其他中小金融机构,以此来优化国内金融组织结构,规范金融机构的管理行为,促进中国金融市场的有序化发展,提高金融市场的组织化和金融业的整体效率,切实提升金融业的竞争力。
二、金融组织结构合理化的若干对策
(一)建立建立起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功能互补、协调运转的机制
改革现代商业银行制度,打破现有商业银行的行政性垄断格局,真正形成基于竞争效率的市场性寡头主导的金融业组织结构。世界第五次兼并浪潮中的主导力量之一是金融机构的兼并,从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到证券交易所,金融机构数目在不断减少,市场集中度在不断提高,金融组织结构进入了新寡头主导时期。在市场竞争中,寡头的强势竞争力非常明显,因为它能更充分地利用资源,经营上相互协同,更好地满足客户的多样化需求,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更有效地化解风险。
(二)强化中央银行的职能,保持其货币政策的独立性
为了中国金融更好的发展,中央银行应该强化其职能,能够保持较为独立的货币政策,中央银行在制定货币政策时候应该充分考虑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大环境及国际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管理,成立相关部门负责保持人民币对外汇率的稳定性,中央银行能够根据国内金融大形势及时调整货币政策,负责金融机构的扶持、救助、监管,承担整个金融系统的支持功能。
(三)完善金融市场监督制度,规范金融行为
近年来中国政府已经着力开始整顿中国金融市场的不规范的金融制度,加大对金融市场的监督力度,减少金融风险带来的损害,而且出台了相关金融市场的政策法规,获得了喜人的成绩。但是也出现了一种令人担忧的情况,就目前而言,想要规范金融市场的秩序,必须建立一个符合中国大环境的监督管理体系,凭着这个体系合理规划金融行为,降低或减少不必要的金融风险,提高金融运作效率,为中央银行和金融组织之间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规避风险。
(四)积极发展中小金融机构,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
西方国家先进的金融发展历程来看,金融中小机构并不会由于金融大型集团的出现而被取替,从这一点可以充分说明这样一个道理,中小金融机构具有大型金融集团不具备的优势,中小金融机构能够提供更多元化的金融服务,满足不同客户对于金融服务不同的需求,从这一点就可以从大型金融集团手中抢走许多客户。因此,需要积极发展中小金融机构,满足中国经济结构的调整及金融市场多维度、多层级共同发展的需要。
三、结束语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是推进社会资源配置的根本力量。金融组织体系是金融运行的基础,完备有序、充满活力的金融组织体系,是保障金融与经济协调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中国的经济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中国的经济体制也随着大经济环境的逐步改善二转型,这种转型时期必然需要很长的时间,不是短时间内就可以完成的。中国金融发展依赖于中国经济发展的大环境,金融产业的完善必须依赖于金融组织结构的优化以及中国政府配套管理措施的出台,因此,只要在充分利用国家政策的基础上,积极优化金融组织结构,提升中国金融业整体的作战能力,才能促进中国金融进一步的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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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行鹏,王博.中国金融业经营制度抉择的战略研究[J].理论界.2006(S2)
[3]王凡.法国银行业的改革与困境[J].法国研究.2003(02)
论文关键词:房地产,信贷融资,约束机制,对策
一、引言
一个房地产项目,少则投资数百万元,多则数亿甚至数十亿,对资金要求非常高。目前,我国房地产开发资金来源比较单一,主要靠银行信贷。而随着国家宏观调控的持续深入,房地产开发企业融资愈加困难,很多开发企业面临着资金链断裂的危险。如果能够对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融资的内在机制进行可靠的分析,就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强融资能力提供有益的启示。
二、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信贷融资成功的关键因素
从房地产开发融资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竞争力大小、银行与房地产开发业企业间的信息对称程度是影响信贷融资成功的关键因素。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竞争力
哈佛大学的Scott.B.R认为,“企业竞争力是指企业在与其它企业的公开竞争中,用人力和资金资源以使企业保持持续发展的能力”。 而对于资金的提供者银行来说金融论文,他愿不愿意给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就是要看这个房地产企业的竞争力大小,一个竞争力弱小的房地产企业银行是很难相信它有能力收回投资并取得收益的。所以企业的竞争力大小是影响融资可行性的关键因素之一。
(二)、银行与房地产开发业企业间信息对称程度
房地产企业作为理性的“经济人”[1],它从事经济活动以追求自己最大经济利益为动机,在融资活动中企业往往会利用信息不对称损害银行的利益。而银行为了降低信贷风险,往往在信息不对称时不同意或只同意企业一部分贷款额的申请,于是出现了“信贷配给”[2],“信贷配给”最终使银企双方的利益都受损,尤其是使企业融资变得困难。所以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间的信息对称程度也是影响企业融资可行性的关键因素之一。
三、房地产开发信贷融资内在约束机制分析
(一)、信贷融资内在约束机制分析模型的建立
由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信贷融资的关键因素,可以建立信贷融资函数A核心期刊目录。即:
A=G(C,L,Q)
这里,G ――函数表达式;
C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竞争力;
L ――银行与房地产开发业企间信息对称程度;
Q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获得的银行贷款数量.
根据这个函数表达式,可绘三维图形分析如下:
H B
QJ
γ·I
A·α
C·β
A’ J’H’ B’
FK
I’
F’D
EK’
E’D’
0L
上图中,直线A’F’表示房地产开发企业从银行获取贷款最低所必需的信息对称程度;直线E’D’表示房地产开发企业从银行获取贷款最低所必需的企业竞争力。类似于经济学上的无差异曲线[3],要获得一定的银行贷款,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竞争力C与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间的信息对称程度L有一定的替代性,即假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竞争力较强、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间信息对称程度较低时可获得银行贷款为W,则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竞争力较前一种情况弱、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间信息对称程度较前一种情况高时也能获得相同银行贷款W,由此可以得到获得最低银行贷款时C与L所有可能组合点的连线E’F’。
考虑到C不可能无限大,即当企业处于行业的绝对垄断地位时,C达到最大值(假设一定时期内所有银行对房地产行业放贷的总数量一定)。在上图中用A’B’表示C达到最大时的临界线。同样的道理,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间的信息对成程度也有一个极限金融论文,即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间信息完全对称,此时L达到最大值 ,在上图中用B’D’表示L达到最大时的临界线。从而得到A’ B’ D’ E’ F’ 平面对应的ABDEF曲面就是C与L不同组合下,企业可获得银行贷款的所有可能值组成的点的集合。
(二)、模型分析
由于C与L具有一定范围的可替代性,所以在允许范围内可任作两条曲线J’K’、H’I’,使其满足曲线上的C与L的组合分别能获得相同的银行贷款,其分别对应相同银行贷款集合组成的曲线为JK和HI。比较JK上的α和β点以及HI上的γ点的大小可知:α=β<γ,即曲线HI所代表的银行贷款大于JK所代表的银行贷款,而JK上的银行贷款相等。从而可知,曲面ABDEF是由一系列像JK、HI一样的等银行贷款线组成,并且C与L的组合值越大,其所对应的等银行贷款线越高。
从以上图形分析可知,只要能够对C与L进行度量,就能对企业融资可行性进行评价。
(三)、影响信贷融资成功关键要素的度量
1、 房地产开发企业竞争力
房地产开发企业竞争力的测定是众多评价指标的综合评估过程。目前国内外常用的综合评估方法有三大类,包括专家评估法、经济分析法和运筹学方法[4]。本文从专家评估法依靠人为打分确定权重,具有一定的片面主观性出发,试图运用因子分析方法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竞争力的评价指标。因子分析是从一些有错综复杂关系的现象中找出少数几个主要因子,再对这些主要因子进行综合评价,因此可以有效的消除人为因素的干扰,确保评估的客观性和评价结论的准确性。
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竞争力分为三类:经营能力(评价指标有固定资产原值、流动资产平均余额、技术职工人数、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人均工资额、总资产周转率等);效益能力(评价指标有资产效率、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资本收益率、资产报酬率、销售利税率、成本费用利税率等);发展能力(评价指标有销售收入增长率、利税增长率、总资产增长率、工资额增长率、科技经费增长率,技术进步率等)。
因子分析的计算步骤包括将因子表示为变量的线性组合金融论文,然后构造原始数据矩阵W0、求W0的标准化数据矩阵W、求W 的相关系数矩阵T、求T的特征根λ及特征向量S、建立主成分表达式、计算每个主成分的贡献率U、按累计贡献率的最低限值选取主因子个数P、计算主因子的因子载荷矩阵B、求B的正交因子解、建立因子得分模型上H(见式①)、计算主因子综合得分Z(见式②)、计算因子综合得分得相对得分Z’(将样本综合得分按由小到大顺序在评价区间[Φ1 , Φ2]上进行归一化处理(见式③)。
Hi = ai1W1+ ai2W2+ … + ai nW n( i =1, …, P)①
式中:Hi为第i 个主因子的得分值;Wj为第j 个变量得观测值;P为选取的主因子个数;aij为第i 个因子的第j 个变量的得分系数。
Z(i) =Σ(Uj×Hij) / (ΣUj) ( i= 1,2, …,M;j = 1,2,…,P)②
式中:Z(i)为第i 个样本的主因子综合得分; Uj为第j 个主因子的贡献率;Hij为第i 个样本的第j 个主因子的得分值。
Z’(i) =Φ1+(Φ2-Φ1)×(Z(i)-Zmin) / (Zmax-Zmin)③
式中:Z’(i)为第i 个样本的主因子相对得分,按其落在评价区间[Φ1 , Φ2]的位置评价出企业的竞争力大小。
2、 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间的信息对称程度
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间的信息不对称指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拥有更多的内部信息,这些内部信息有的能反映出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的缺陷甚至致命的弱点,而投资方银行相对缺少企业的这些内部信息,从而使银行面临信贷风险。信息不对称有两个极端,即信息完全不对称和信息完全对称,事实上,这两种极端的情形在实际生活中几乎不存在,绝大多数情况是间于这两种极端情形之间。为了量化的需要,可以把信息完全不对称时的值定义为0,把信息完全对称时的值定义为100。
要度量信息对称的程度,就要明确融资信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哪些指标获取。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特点,可以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报表的效度和信度)、治理结构的清晰程度、以及对银行提出的合理规避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条件的认可度来获取。从而信息的对称程度可以用下表来度量核心期刊目录。
融资信息对称程度度量表
指标
权数
评价层次(参数)
管理制度
15
完善(1)
较好(0.8)
一般(0.6)
较差(0.4)
差(0.2)
财务制度
15
优(1)
良(0.8)
合格(0.6)
较差(0.4)
差(0.2)
治理结构
10
清晰(1)
不清晰(0)
条件认可度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