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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在卫生等方面工作较为薄弱,不同地区间卫生发展极不平衡。表现:①中国沿海地区以及内陆地区之间的不平衡,主要原因是经济实力的差异,以上海市为例,每年卫生防疫站的收入可能超过千万元,但是内地的收入仅仅为几百万。②省会城市等与基层县市之间也存在不平衡,前者无论是从技术、设备、人员等方面都远远超于后者。③城市和农村之间的不平衡,作为农业大国的中国,百分之七十的人口为农村人口,因此农民迫切需要获得必要的预防保健服务,但是在该地并没有先进的技术以及发达的经济作为支撑,当然也不可能享受到相应的服务。
2在经费投入方面也存在严重不足,不能够合理配置相关资源。作为社会性工作中的一种,预防保健工作无论是从工资还是疾病疫情处理方面,所有的卫生活动都需要国家资金的投入,但是从事实来看,这方面的国家投资少之又少。
3管理体制存在缺陷,内部约束收效甚微。省会城市中包含了三级防保机构,分别是省、市以及区,而地级市中则为两级并存,人员以及相关经费的管理需要受到市以及区两个政府的管理,因此若想对业务进行协调统一,极为困难。
4群众对卫生服务质量要求与事实之间存在差距。目前的相关保健机构,其职能不能被完全发挥出来,如服务以及收费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正确处理,争取社会以及经济效益相协调。
5全社会关于卫生防疫问题并不能够充分重视起来,人们的观念还停留在重治轻防上,这一观念从未被真正改变过。很多人为了省钱,不愿意花钱打几十元的预防针,而在后期花费上千元医疗费。因此,诸多预防机构也因此不能够获得周转资金,很多机构出现了半饱半饥的问题,一些机构甚至出现了外债,这些都打消了该行业从业者的劳动积极性,因此业务发展也无法迅速开展起来。
二、加强经济管理在预防保健机构中的应用对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预防保健机构正在寻求新的发展途径,进行新的探索,与之相适应的经济管理措施也有待加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之下,想要预防保健工作与之相适应,就必须要为人民健康更好的服务,因此笔者提出了下列想法。
1开辟资金来源渠道,拓宽补偿机制
从多年实践经验来看,若想使得预防医学得以振兴,需要保证预防保健机构的正常发展,首先需要满足人民大众相关需求,若仅仅依靠国家支持,这是远远不够的。想要促进预防保健事业快速健康发展,需要通过诸多途径获取广泛财源。首先:需要积极争取卫生经济政策,以期望政府能够加大对该事业的投资力度;其次:从社会方面来看,需要想方设法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事业的发展;第三:业务范围比需要扩大,可以通过有偿服务来为自己创造相应的价值;四是试行预防保偿制,围绕各类保偿开展全程优质服务,组织风险性财源;五是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发挥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提高业务收入中的科技含量,降低成本;六是兴办第三产业,开展以副补主,以工助医为补偿的经营活动。
2加强经济管理,强化约束机制
在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预防保健工作有着广大的工作范围以及较宽的服务领域,可以说每分每秒都出现了经济活动。所以,这一过程正是经济活动的过程。首先可以保护劳动人民的身体健康,同时也可以从劳动人民身上获取经济利益。因此,虽然这个过程对相应的人力物力等有所消耗,但是同时也在创造着劳动价值,因此这是一个极为完整的经济活动进程。所以,若想进行该机构的深化改革,则需要把握好对它的经济管理。笔者有如下想法:其一:通过建立健全的经济管理制度,对其进行规范化管理,对预算之内的资金进行良好的管理,预算外的资金也需要管理好。其二:需要建立完善的财务核算体系,对于药品以及相关材料的数量计算,收发制度要加以完善,对过去的实报实销方法进行改善,改为实耗实销的制度,尽量避免卫生资源的浪费。另外对于管理费用的分配也需要保证好,能够为后期业务活动的评价提供十分有用的依据。其三:把握好效益分析,事业计划完成状况如何,对固定资产以及设备的投资效益等进行分析,另外如费用结构的合理性分析也需要包括其中。经过上述分析之后,单位可以获取节约支出的潜力,在经济管理中的相应问题也可以被解开,随后可以进行经验总结,让机构获取更多的社会以及经济效益。
3强化内审职能,发挥监控作用
1.1一般资料及分组
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在我院分娩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共661例,其中以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收治的241例作为对照组,以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收治的420例作为观察组。对照组中初产妇118例,经产妇123例;孕妇年龄(26.8±6.2)岁,孕次为(2.4±1.2)次,产次为(1.6±0.6)次;初中文化140例(58.1%),高中及以上51例(21.2%),其他50例(20.7%)。观察组中初产妇221例,经产妇199例;孕妇年龄(26.9±6.4)岁,孕次为(2.3±1.4)次,产次为(1.6±0.5)次;初中文化256例(61.0%),高中及以上97例(23.1%),其他67例(16.0%)。两组年龄、孕产次及文化程度大体一致。
1.2分析方法
对早孕建册率、产前检查次数以及妊娠期高血压疾病、过期产及低体重儿(出生体重<2500g)等不良妊娠进行回顾性分析。
1.3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3.0软件处理数据,计量资料用χ2检验,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早孕建册率及产前检查覆盖情况比较
观察组的早孕建册率及产前检查覆盖率明显高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2不良妊娠结局比较
观察组的妊娠期高血压疾病、过期产及低体重儿发生率明显低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3讨论
3.1加强流动人口孕产妇管理的必要性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海盐县目前约有12万外来人口,其中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在我院分娩的流动人口孕产妇有661例。由于流动人口孕产妇受教育程度及经济收入都相对较低,妊娠年龄低,生育次数多,居住环境不稳定等原因导致产前检查不规范,影响妊娠结局。优质的孕期保健有助于降低高危妊娠和先天性缺陷儿的发生率,因此加强孕产妇管理对改善妊娠结局意义重大。
3.2多途径进行孕期健康教育
一方面,与社区、企业等合作,不定期派医务人员到社区及企业对广大流动人口孕产妇进行孕期健康宣教、培训,并派发书面资料;另一方面,通过电视、广播、孕妇学校等形式宣传孕期保健的重要性,将孕期保健知识传播到流动人口中,使其提高对孕期保健知识的认知水平,主动进行孕期保健,使孕妇正确了解和掌握孕期的基本保健知识,减少孕期并发症等异常情况发生。
3.3首诊建立围生保健手册
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有助于流动人口孕产妇了解产前检查的相关信息,提高产前检查的依从性;医生可以对孕妇及时进行孕期保健知识指导,及早发现隐藏的慢性疾病,有效避免妊娠并发症的发生。流动人口孕产妇因经济条件差等原因,自觉建立围生保健手册并常规进行产前检查的较少。因此,我院要求门诊医生只要发现来诊的孕妇未建立围生保健手册,立即建议其建保健手册,同时进行孕期保健知识指导。
3.4专人负责管理
摘要:在以知识为基础的社会财富创造系统中,经济发展所依赖的资源重点已转向人,人是众多资源中最重要、最宝贵的资源。目前,人力资源的开发与管理已成为决定我国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关键因素。借助双因素激励理论,在企业发展对人力资源管理提出新要求的基础上,只有通过对企业发展中影响因素分析,才能发现影响人力资源发展的关键因素,逐步完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机制和用人机制。
关键词:双因素激励;人力资源;管理机制;管理变革
一、双因素激励理论推动人力资源管理变革
激励因素——保健因素理论是美国的行为科学家赫茨伯格(FredrickHerzberg)提出来的,又称双因素激励理论。赫茨伯格在美国匹兹堡地区对200名工程师、会计师进行了调查访问,结果发现:使职工感到满意的都是属于工作本身或工作内容方面的;使职工感到不满的,都是属于工作环境或工作关系方面的。他把前者叫做激励因素,后者叫做保健因素。
保健因素的满足对职工产生的效果类似于卫生保健对身体健康所起的作用。保健从人的环境中消除有害于健康的事物,它不能直接提高健康水平,但有预防疾病的效果;它不是治疗性的,而是预防性的。保健因素包括公司政策、管理措施、监督、人际关系、物质工作条件、工资、福利等。当这些因素恶化到人们认为可以接受的水平以下时,就会产生对工作的不满意。但是,当人们认为这些因素很好时,它只是消除了不满意,并不会导致积极的态度,这就形成了某种既不是满意、又不是不满意的中性状态。那些能带来积极态度、满意和激励作用的因素就叫做激励因素,这是那些能满足个人自我实现需要的因素,包括:成就、赏识、挑战性的工作、增加的工作责任以及成长和发展的机会。如果这些因素具备了,就能对人们产生更大的激励。从这个意义出发,赫茨伯格认为传统的激励假设,如工资刺激、人际关系的改善、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等,都不会产生更大的激励;它们能消除不满意,防止产生问题,但这些传统的“激励因素”即使达到最佳程度,也不会产生积极的激励。
双因素理论促使企业管理人员注意工作内容方面因素的重要性,特别是它们同工作丰富化和工作满足的关系,因此是有积极意义的。物质需求的满足是必要的,没有它会导致不满,但是即使获得满足,它的作用往往是很有限的、不能持久的。要调动人的积极性,不仅要注意物质利益和工作条件等外部因素,更重要的是要注意工作的安排,量才录用,各得其所,对人进行精神鼓励,给予表扬和认可,给人以成长、发展、晋升的机会。随着温饱问题的解决,这种内在激励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
二、人力资源管理的制度设计
打开企业“黑箱”并加以抽象,激励就必须使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首创性得到充分的发挥,不断努力学习和创新,使人减少对物的知识的不对称,最大限度地使自己的认识与客观物质世界相一致。另外,在人的组织系统中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在企业经营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工作者处于信息交汇中心,与企业外部管理层相比,企业经营者掌握的信息多或具有信息优势,而委托者掌握信息少,或处于信息劣势,同时企业内部各个阶层之间也存在着这种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包括动机不对称和知识不对称,从理论上讲,知识不对称是可以解决的,而动机不对称则难以克服。信息不对称又必然导致员工逆选择行为。
由于企业及其组织内部伴随着不可避免的信息不对称,因而传统的仅限于局部的、具体的,微观的激励方法、方式只能对有限时间和空间的信息,予以疏导和规整,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企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对企业人员尤其是对企业经营者的激励问题。解决问题的关键途径在于企业制度设计。以系统、健全、完整和适宜的经济机制自动有效地整合和规范企业的信息通道,减少信息不对称,提高企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以尽量少的成本和组织资源来更好地完成组织功能和实现资源帕累托最优配置。对企业制度的设计则主要是建立和完善规范的公司制下的内部治理结构和组织结构,尤其是合理制衡体系,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和责任不对等所导致的经营者的机会主义行为,进而使经营者和所有者之间、各级管理者之间激励趋于相容,同时构建和完善产权激励机制和管理激励机制。
三、基于双因素激励理论的人力资源管理创新
企业是一个追求利润的经济组织,必须有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在“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中,根据双因素激励理论,管理制度是为人服务的不能把员工看成是普通的管理对象,而应尊重人的要求,承认员工的个性与价值,“以人为本”,使人才利用最大化,“学为所用,用为所长”,激发员工的潜能。
(一)物质激励要和精神激励相结合
物质激励是指通过物质刺激的手段,鼓励职工工作。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正激励,如发放工资、奖金、津贴、福利等;负激励,如罚款等。物质激励是激励的主要模式,也是目前我国企业内部使用得非常普遍的一种激励模式。但在实践中,不少单位在使用物质激励的过程中,耗费不少,而预期的目的并未达到,职工的积极性不高,反倒贻误了组织发展的契机。首先,创建适合企业特点的企业文化。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用一定的文化塑造人,当企业文化能够真正融入每个员工个人的价值观时,他们才能把企业的目标当成自己的奋斗目标,因此用员工认可的文化来管理,可以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提供动力。其次,制定精确、公平的激励机制。激励制度体现公平的原则,要在广泛征求员工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一套大多数人认可的制度,并且把这个制度公布出来,在激励中严格按制度执行并长期坚持;要和考核制度结合起来,这样能激发员工的竞争意识,使这种外部的推动力量转化成一种自我努力工作的动力,充分发挥人的潜能。企业还可以根据本企业的特点而采用不同的激励机制,例如可以运用工作激励,尽量把员工放在他所适合的位置上,并在可能的条件下适当轮换,赋予工作以更大的挑战性,培养员工对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
(二)多层次激励机制的建立和实施
多层次激励机制的实施是企业人力资源创新的一个主要内容。激励机制是一个永远开放的系统,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激励机制,传统激励主要注重培养员工的集体主义精神和物质生活基本满足;而新一代员工对物质要求更为强烈,并有很强的自我意识,从这些特点出发,制定合理的、有效的激励方案。根据企业发展的特点设置多条激励跑道,首先让有突出业绩的业务人员和销售人员获得较高的工资和奖金,使他们能安心现有的工作,不再认为只有职务晋升才能体现价值,从而创造出最大的工作效益和业绩。其次是要想办法了解员工需要的是什么,分清那些是合理的和不合理的;那些是主要的和次要的;那些是现在可以满足的和是今后努力才能做到的,激励机制主要是把激励的手段、方法与激励的目的相结合,从而达到激励手段和效果的一致性。采取的激励的手段应是灵活多样的,是根据不同的工作、不同的人,不同的情况制定出不同的制度,而决不能是一种制度从一而终。
(三)充分考虑员工差异,实行差别激励
激励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员工工作的积极性,影响工作积极性的主要因素有工作性质、领导行为、个人发展、人际关系、报酬福利和工作环境等因素。企业要根据不同的类型和特点制定激励制度,而且在制定激励机制时一定要考虑到个体差异。在文化方面,有较高学历的人一般更注重自我价值的实现,既包括物质利益方面的,也更看重精神方面的满足,例如工作环境、工作兴趣、工作条件等,这是因为他们在基本需求能够得到保障的基础上而追求精神层次的满足,而学历相对较低的人则首要注重的是基本需求的满足;在职务方面,管理人员和一般员工之间的需求也有不同。因此企业在制定激励机制时一定要考虑到企业的特点和员工的个体差异,这样才能收到最大的激励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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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俏,黄超,王越超.论现代企业薪酬福利制度的自助化趋势[J].东北电力学院学报,2006(3).
关键词:保险业;监管;保险产品
保险业是经营保险商品的特殊行业。保险业作为经济损失补偿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对保险业都进行监管是必然的。
一、保险业的特点
保险业作为社会经济系统中专门处理风险的行业,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点。这种特点具体体现在保险商品的特殊形态和保险经营方式的特殊性。
1.保险商品的特点
保险是一种提供风险保障的经济活动,保险商品是无形的商品。一般商品有具体的价值与使用价值,而保险商品不具备感官性特征,其价值与使用价值很难直接被人感知,又因为是无形的商品,看不见摸不着,很难刺激人们的感官,因此很难激起人们的购买欲望。人们对风险及其后果的畏惧与对保险的必要性的理解往往局限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在这之前容易存在侥幸心理。然而,安全观念上的保险消费则需要在风险事件发生之前发生。保险商品的这种需求严重滞后于消费的特点对保险经营具有重大的影响。
保险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另一方面是:商品功能的迟滞性。它虽然是服务形态的商品,但不同于旅游、文化之类的服务形态的商品,因为旅游等形成的商品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生产过程的完成往往就是消费过程的结束;而保险商品则不是这样;消费者购买的是一个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承诺(提供赔偿或保障),人们购买的保险商品不能获得现时的利益,这种承诺是一种信用,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在前,遭受风险损失后能否得到赔偿则取决于保险人履行合同的愿望和能力。
2.保险经营的特点
保险商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保险经营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经营的特点。
(1)保险经营资产具有负债性。一般企业的经营资产来自于自有资本的比重较大,因为他们的经营受其自有资本的约束,所以必须拥有雄厚的资本为其后盾。保险企业也必须有自有资本金,但是保险企业的经营资本主要来源于投保人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而这些保险费正是未来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负债。
(2)保险经营风险的特殊性。一般工商企业来讲,债权人是比较少的,是少数人,一旦破产,对社会的危害比较轻。但保险公司总是需要有至少一定的保费规模,总得有相当多的保单件数,才能维持它的稳定经营,才能平衡业务的风险。所以任何一家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都不应该太少,哪怕是相对较小的保险公司,一开始比较小,发展到一定规模之后,即便是比较小的保险公司,它持有的保单件数都不应该太少。太少的话,经营是不稳定的,没办法经营的。一旦破产,就会涉及到几千万人的利益损失。一般的工商企业破产的时候,债权人比较少,他们一般不会引起整个社会的不稳定。但是保险企业的债权人是比较多的,一旦破产对整个社会的危害则比较严重。它的风险是具有长期隐蔽性的,是不易识别的。
(3)保险经营成本的特殊性。保险业的经营是以大数法则和概率论为基础的。保险经营的成本与一般工商企业商品成本相比具有不确定性。由于保险商品现时价格制定依据是过去的、历史的支出得平均成本,而现时的价格又是用来补偿未来发生的成本,即过去成本产生现时价格,现时价格补偿将来成本。同时确定历史成本时候需要大量的数据和资料,如果不能获得足够的历史数据和资料,而且影响风险的因素在不断的变动,使得保险人确定的历史成本很难和现时成本相吻合,更难和将来成本相一致。因此,科学地测定保费或费率,是保险经营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工作。
二、保险监管的目标
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目标,是指国家监管机构在一定时期内对保险业进行监管所达到的要求或效果。最主要的是:一是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二是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据保监会对2008年保险业监管工作的要求: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和改善监管,提高保险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维护好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重点抓好偿付能力执行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法规落实的监督。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着力加强内控建设,提高内控执行力;着力强化数据质量管理,提高经营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可靠性;着力调整优化业务结构,提高经营管理的安全性、效益性和可持续性;着力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社会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任度。以服务民生、保障民生为中心,创新产品和服务,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目标。
三、当前监管工作的重点
1.加快完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
对保险业进行法律监管的基本方式是建立完善的保险法律体系。保险法的组成主要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其他方面的保险特别法,它们分别调整不同范围内的保险关系。保险业法是对保险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具体规范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保险企业的设立程序和条件,保险企业的主管机关,保险资金的管理、使用财务计算,保险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以及违章处理等内容和行为。保险合同法是规范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是保险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和基础。保险特别法是规范某一保险的法律,例如国家关于法定保险的各种法律规定。
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为了提高监管部门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提高监管效率,修改后的法律应进一步明确保监会对保险业所拥有的专属监管权利,其行为能力不得受有关各方的干预和牵制,并适度增加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编制。此外,在法律上应进一步确立以保监会为主、其他相关机构为辅的多重监管体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和职责以及保险业行业协会、专业性的保险同业协会(如人协会、经纪人协会、公估人协会、精算师协会等)的地位和作用。
2.强化非现场监管
(1)以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充足性和偿付能力额度为重点,提高监管执行力。全面落实《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加强准备金评估规范性和充足性监管,加强财务核算和绩效考核监督。对于偿付能力额度未达到监管规定、未严格执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的公司,保监会将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罚,通过采取停止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停止高管任职资格审批、限制公司分红和高管层薪酬、强制分保、停止相应业务、直至退出市场等措施,督促公司改善偿付能力额度状况,提高偿付能力监管执行力。
(2)建立与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的沟通制度。保监会将向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通报监管情况,特别是公司在偿付能力、经营状况、市场行为、数据真实性、行政处罚、投诉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强化股东、董事和监事对公司管理层及公司经营情况的考核监督。
(3)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及内部稽核审计工作监管。全面落实《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充分发挥合规管理和内部稽核审计在依法规范公司经营、加强风险防范、提高内控执行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产险市场实际,对公司合规管理和稽核审计工作提出要求,明确工作重点和原则。
3.对高层管理人员加强管理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
保监会2008年4月28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培训对象包括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办法》规定以上人员需接受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等方面的培训。基本理论培训主要包括国家经济金融形势与政策、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以及保险业发展政策等。法律法规培训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和要求等。专业知识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战略管理、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以及财务知识等。职业规范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与诚信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4.对偿付能力进行严格的监管
《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这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监管机构的一项职责。《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1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这是给保险公司设定的一条义务。赋予保险公司一项义务,就是保险公司应该保持和必须具有最低的偿付能力。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习惯把监管目标放在对保险主体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上,忽视对偿付能力的监控,部分助长了一些公司重速度、轻效益、重发展、轻管理的粗放型经营方式的发展,今后应逐步将重点放在对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监管,要定期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的测试,确保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稳定,从而根本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监会成立了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委员会,这个标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除了保监会的人员以外,还有保险公司的人员与院校的专家。另外,还建立了一个偿付能力监管协调机制,这就把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协调统一起来,把这个工作做好,其中还包括统计信息部门要对保险公司的信息质量进行评价。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申曙光.保险学导论[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7.
[3]李卉.当前我国保险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河南金融,2005,(4):22-23.
保险监管是保险监管当局基于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因素,对保险机构行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险市场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政策和措施的总和。保险监管模式则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在既定的约束条件下为达到保险监管的某种预期目标而作出的监管法规和监管方式的制度安排。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银行业、保险业为主导的金融并购浪潮席卷全球,金融混业经营日渐深入,不仅导致了西方各国的保险运行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也推动了保险监管模式的变革。
一、西方保险监管模式的变革:四个转变
1.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以19四年美国国会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为标志,全球金融业务日益向混业经营方向转变,与之相适应的金融保险监管模式也日益朝着混业监管的方向演变,主要表现为集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监管于一体,成立统一的金融监管部门,使保险监管受益于银行、证券监管的技术和信息优势;放宽对保险资金投资领域的管制,支持保险企业上市和兼并,推动金融向混业经营方向发展。如英国已经通过改革建立起统一的监管框架,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包括保险公司为主干企业的金融服务公司,统一由金融监管局的一个集团公司部监管,而对单一保险公司,则仍然由保险监管部监管;日本的金融大爆炸改革也维持原有的统一监管结构,只是成立新的金融监督厅行使统一监管职能而已。
2.从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转变。传统的保险监管主要是市场行为监管,即对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重点是对市场准入、业务行为、费率厘定、保单设计等经营实务的监管。但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逐步从市场行为监管转向偿付能力监管,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监管目的。所谓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在发生超出正常出险概率的赔偿和给付时所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保险监管部门通过对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有效监管,可以及时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情况,及时提醒偿付能力不够充分的保险公司采取积极而有效的措施,以切实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如英国于1982年颁布了新的《保险公司法》,特别强调了偿付能力监管问题,并规定经营不同业务的保险公司有不同的偿付能力额度;美国的NAIC于1994年提出了以风险资本为基础(RBC)的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并制定了一套量化监管指标;日本于1996年颁布了《新保险业法》,明确将保险监管工作重点由市场准入的严格审批转向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管理,注重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3.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机构监管是指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分别设立不同的监管机构,不同监管机构拥有各自职责范围,无权干预其它类别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功能性监管是指一个给定的金融活动由同一个监管者进行监管,而无论这个活动由谁从事,其目的是提高流程的秩序和效率(美前财长RobeaRubin)。功能监管的最大优点是可以大大减少监管职能的冲突、交叉重叠和监管盲区(裴光,2002)。在金融混业经营越来越流行的今天,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传统业务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不同金融机构功能的一体化和业务交叉使传统的机构监管变得越来越不适应,因此,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已是现实的客观要求。从保险监管角度来看,采取功能监管方式对处于混业经营中的保险业来说也是非常必要的。
4.从严格监管向松散监管转变。从西方国家来看,150多年前,现代保险监管模式诞生便选择了严格的保险监管模式,并一直朝着正向强化的方向发展。然而,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西方保险监管出现了改革势头,逐步放松了对保险业的管制,其保险监管模式逐步由严格向宽松转化(刘友芝,2001)。这主要是因为,传统的严格监管是以稳定性作为保险监管的惟一目标,但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不断深入,导致金融保险业务的相互交叉,使得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三者的行业边界逐步淡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业务扩张与效率提升成为保险业发展的关键,西方发达国家保险监管机构不得不重新审视持续近一个半世纪的保险监管的稳定性目标,并对保险监管目标加以修正,由单一的稳定性目标转为多维目标,即稳定性目标、效率目标和扩张性目标。其中,效率目标是第一性的,它是实现保险体系的长期稳定性目标和长远扩张性目标的前提条件。因此,放松保险管制成为西方发达国家保险监管机构的必然选择。
二、严格监管和松散监管:西方实践
1.美国为代表的严格监管模式。
严格监管模式是一种传统的监管模式,在这种监管模式下,所有保险活动的过去和现在都受到全面监管,包括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对保险条款、费率条件、保单利率、红利分配、一般保险条件等均有明文规定,并在投放到市场前受到监管部门严格和系统的监管。美国是这一模式的代表。美国的保险监管职责主要是由各州的保险监督局承担,其最高领导是保险监督官,由所在州的州长任命,对州长负责,全国共有保险监管人员1.4万名左右。由于美国联邦政府没有保险监管机构,相对独立的各州对保险机构的市场准入和条款费率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和方式不尽相同,随着保险公司越来越多地跨州经营业务,各州不同的规定和监管方式带来了诸多不便,因此,加强各州保险监管协调的呼声越来越高,成立于1871年的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在协调各州监管行为方面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NAIC的主要职能是协助各州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管,协调各州的保险监管方式,以低成本的方式实现高效率的监管。
美国各州的保险监管内容虽有差异,但归纳起来通常有四个方面:偿付能力监管、保险合同(保单和费率)监管、财务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为了做好偿付能力监管工作,NAIC于1994年提出了以风险资本为基础(BBC)的偿付能力监管要求,代替了原来各州实行的最低资本要求的监管制度,并制定了一系列监测指标,目前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基本采用了这套指标。在保险合同的监管上,对于财产和意外保险公司,可以自行设计保单和厘定费率,但前提是公司采用的保单和费率必须符合所在州的有关规定;而对人寿和健康保险公司,他们必须按照规定将其要出售的新保单报经本州保险监督局批准或备案才能实施。而且,如果这种产品含有证券特性,还应当报经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批准。在财务和市场行为监管方面,监管部门通常实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两种,现场检查主要是监管者亲自光临保险公司,检查公司财务状况是否健全,会计账簿是否完整,内部管理是否完善,是否公正对待其客户,能否遵守各项有关承保、销售、广告和理赔方面的法规。非现场检查是监管机构的日常工作,要求所有在美国注册登记的国内外保险公司均要向NAIC报送季度和年度财务报表,以供NAIC不断扩充各个保险公司的财务数据库,并将格式化后的数据反馈给各州保险监督官,以便各州保险监管机构运用标准化程序分析本州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并提早发现问题,采取适当措施,处理有问题的公司。
除美国外,德国和欧洲一些大陆国家也实行这一模式。德国的监管内容主要有:(1)统一保险契约和危险分类,对契约实行标准化管理。(2)费率控制,所有保险公司都必须按监管部门规定,确定各自费率,其中风险保费由行业平均损失率确定,预计管理费用由前年的结果来确定,佣金不得超过保费的11%.(3)利润控制,保险企业利润率不得超过总保费的3%,超过部分要返还给被保险人。(4)偿付能力控制,做法与英国基本相同。
2.英国为代表的松散监管模式。
松散监管模式是一种强调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而相应地放松对保险产品、保险费率、保险业务甚至市场准入条件的约束。英国是这一模式的代表,1997年10月以前,英国政府对金融业的监管是按照分业模式进行的,其中保险监管是由英国贸工部负责的,但从1998的1月起,保险监管职能由英国贸工部临时过渡到财政部,然后由财政部采取签署合同方式,将保险监管职能从1999年1月1日起委托给新成立的英国金融服务局(FSA),金融服务局是由过去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等9个行业的监管机构组成。
英国的保险监管是以偿付能力为中、b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的管理强调保险公司的自律性,除保证偿付能力外,保险监管机构不对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费率制定和业务状况作特别规定。1982年通过的《保险公司法》规定,所有在英国营业的保险公司均应保持足够的偿付能力,必须定期向监管机构提交和向公众公布其详尽的财务信息。英国对最低偿付能力的要求是:对于非寿险业务,不得低于公司每年净保费收入的16%或当年保险赔款额的23%;对于寿险公司来讲,最低偿付能力为公司负债额的4%加上风险资本额(即保额与责任准备金之差)的0.3%.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英国保险监管部门处罚时从不手软的。如果保险公司发生偿付能力不足或财务不健全的情况,FSA会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更详尽的信息,包括按季度送报表和随时提供投资、业务活动情况、精算报告等项内容,甚至停止承保新业务。这种监管机制有效地保证了保险监管的及时、准确、到位,而且便于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另外,英国保险监管机构重视对保险公司信息的披露,他们认为,向社会公开的保险公司信息越多,越能帮助投保人正确选择保险公司以转嫁风险,越能减少市场失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保险监管部门每年都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监管报表,凡是需要了解保险公司信息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自行查阅。
从英美保险监管模式来看,无论是美国的严格监管模式还是英国的松散监管模式,都强调了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性。相对于松散监管模式而言,严格监管在市场准入、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方面有更高的要求,有利于保证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健和保险业的声誉。但松散监管在一定条件下更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因此,各国保险监管模式的选择是要根据本国的国情传统和现实变革需要来确定。
三、我国保险监管模式选择:折衷模式
我国的保险监管历史较为短暂,1995年保险法的颁布使我国保险监管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199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体系初步形成。与西方宽松的保险监管相比,我国现阶段的保险监管从整体上看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但又不同于美国的严格监管模式,有其自身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表现在:(1)强调分业监管,忽视混业监管。我国于1995年开始形成的金融分业经营体制,与之相适应,我国金融监管就形成了证监会、保监会和新近成立的银监会三足鼎立之势,各司其职,这虽然有利于防范我国金融业管理水平不高情况下因混业经营而产生的金融风险,但由于相互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在银行、证券、保险之间业务往来越来越频繁的情况下,这种忽视混业的监管体制显然是一种低效率的监管。(2)重视市场行为监管,忽视偿付能力监管。长期以来,我国的保险监管基本上是市场行为的监管,重点监管费率厘定、险种设计等经营实务,偿付能力监管十分薄弱,缺少相应的监管技术和能力。由此造成许多保险公司忽视业务质量的提高,疏于成本费用的控制,偿付能力隐患很大。(3)追求稳定性目标,忽视效率目标。我们现行的保险监管模式是建立在稳定性目标之上的,对保险企业的监管内容不仅涉及范围广,而且限制性很强,如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产寿险不得兼营,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由保监会统一制定,保险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金融债券等等。虽然表面上看,保险企业的稳定性得到了保证,但由于严格的市场准入而缺乏竞争,条款费率的统一制定而缺乏创新,严格的投资范围限制导致资金运用低效率,这都使得我国保险业的效率极其低下。而且,在缺乏效率情况下,内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已是不争的事实,长此以往,保险体系的稳定性也会遭到严重威胁。
随着我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的全面开放,国内外竞争加剧,金融混业经营趋势日益明显,传统的保险监管模式难以满足开放条件下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从长远来看,中国保险监管模式必然要向国际通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过渡,但在一系列约束条件尚未改变的情况下,我国现阶段的保险监管模式应该采取: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兼顾市场行为监管的折衷监管模式。
1.建立偿付能力监管机制。从国际国内保险业发展趋势来看,转向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是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保障公司经营安全和投保人合法权益的最重要因素,偿付能力监管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监管的核心。最近几十年,由于保险业飞速发展,保险公司经营多样化策略、保险公司面对越来越激烈的竞争、以及保险业为弥补承保业务的亏损而进入高风险领域投资,这些都大大增加了保险业的风险程度,国际上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变得没有偿付能力而破产,根据Sigma的统计,1978—1994年世界范围内共有648家产险公司丧失了偿付能力。而中国保险业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也引起了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正如张维迎教授(1998)所说:保险业的支付危机已经成为中国未来金融稳定的一大威胁。平安保险董事长马明哲(1999)在测算后也认为;中国保险业偿付能力不足的比率(偿付能力不足差额/最低偿付能力)已经高达32.69%.当然,由于我国保险业垄断程度高,又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保险经营所累积的风险可能可以用新增保费收入弥补,从而推迟偿付能力危机的到来。但偿付能力的问题必须要引起保险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从目前来看,应该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建立保险监管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及时掌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变化情况;二是要进一步细化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实行量化监管;三是参照美国经验,建立财务分析和偿付能力跟踪系统(FAST),重点对大保险公司进行跟踪监管。
一、商业健康保险的定义问题
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对健康保险的定义及分类不统一,是在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过程中所遇到的普遍问题。对于哪些险种应该纳入健康保险专业化管理,有的认为重大疾病保险的精算和形态与寿险相似,不是健康保险,不需按健康保险来进行专业化管理;有的认为健康保险与财产保险类似,只包括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下的险种,长期险不是健康保险;还有的认为健康保险只包括可单独销售的主险,附加医疗险种不是健康保险……以上各保险公司的分歧,直接造成了统计数据的严重混乱。(见表1)
从表1可以看出,不同途径的统计数据相差甚远,而且同一途径的数据亦不合常理,如《中国保险年鉴》中1999年收人为39亿元,2000年反而下降至30亿元,同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提供的2001年的保险费收入比2000年下降了4个亿,而各保险公司的事实却是健康保险的业务各年均在大幅增长,如中国人寿2000年较上年增长55%;太平洋人寿2000年较上年增长90%,2001年较上年增长158%;泰康人寿2000年较上年增长97%,2001年较上年增长98%;友邦2000年较上年增长115%,2001年较上年增长63%。
为什么不同渠道获得的数据与事实有如此大的出入?究其原因,在于各保险公司对商业健康保险的定义及分类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保监会亦没有严格定义的商业健康保险的统计报送制度。
为了准确客观地反映我国商业健康保险的现状,为学术研究和领导决策提供准确信息,本文在对部分国家商业健康保险的定义及分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商业健康保险的定义及分类建议。
二、部分国家健康保险定义及分类分析
1.德国健康保险股份公司(DKV)对健康保险的定义及分类
德国健康保险股份公司是一家专业经营健康保险的公司,目前是欧洲最大的商业健康保险公司,该公司的险种被明确定义为:“补偿因疾病和意外事故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的险种”,分为医疗费用保险、住院日额津贴保险和收入损失补偿保险(即失能保险)三种类型。从补偿的性质上来看,前两类保险主要是补偿被保险人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所需的直接医疗费用支出,而收入损失补偿保险补偿的则是被保险人因健康受损带来的间接经济损失。
医疗费用保险是根据被保险人在门诊、住院时发生的实际费用给付约定比例保险金的保险,根据未参加社会保险人群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需求不同又分为医疗费用综合保险和补充性医疗保险。
住院日额津贴保险则是当被保险人必须住院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每天给付定额保险金的保险。
收入损失补偿保险要求投保人投保时必须在职,保险期间有短期的,只保障当年,更多的是从投保时开始保障到被保险人退休时止,对该期间内丧失工作能力的被保险人每天支付约定额度保险金,支付期限有的较短,仅两年,也有的很长,如一直支付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退休年龄。
2.美国健康保险学会(HIAA)对健康保险的定义及分类
在美国健康保险学会的会员资格考试的教材中,健康保险的定义是:“为被保险人的医疗服务需求提供经济补偿的保险,也包括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导致工作能力丧失所引起的收入损失提供经济补偿的失能保险”,分为医疗费用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长期看护医疗保险、伤残失能保险和管理式医疗保险五类。
医疗费用保险主要保障被保险人包括门诊、住院方面的基本医疗支出。
补充医疗保险是为医疗费用保险所设置的免赔额、按比例自负部分、最高限额以上的费用及除外责任(如牙科治疗)提供保障的险种。另外,对约定疾病按保额支付保险金的险种(如重大疾病保险)也被归人了补充医疗保险中。
长期看护医疗保险是一种为失去自理能力者提供的保障。当被保险人因意外或疾病丧失自理能力时,保险公司将为其补偿因雇人照看、护理导致的费用支出。
伤残失能保险保障的内容与DKV所称收入损失补偿保险完全相同。
管理式医疗保险属于一类比较特殊的保险,其保障的内容比较全面,甚至包括了免疫注射、体检等方面的内容。该类计划的提供者主要通过联合众多医院形成医院网络,与保险公司合作或自身经营健康保险来为其参加者进行医疗管理。
3.日本对健康保险的定义及分类
日本的情况较为特殊,没有单独的健康保险的定义,而是用“第三领域”的概念将健康保险包含其中。日本的《保险业法》中“第三领域”指“约定对意外伤害和疾病给付一定金额的保险金,并对由此产生的该当事人受到的损害予以补偿,收取保险费的保险”。根据该定义,常规意义上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都被包含其中了,去除意外伤害保险部分的险种,健康保险共可分为门诊保险、住院保险、疾病医疗保险、护理保障保险和收入补偿保险五类。
顾名思义,门诊保险和住院保险是根据就诊方式的不同进行区分的;对约定疾病按保额支付保险金的险种(如重大疾病保险)单独作为一类被称为疾病医疗保险;而护理保障保险和收入补偿保险与美国健康保险学会所称的长期看护医疗保险、伤残失能保险是同一概念。
4.我国对健康保险的定义及分类
《保险知识读本》中定义健康保险为:“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保证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所发的42号文则作了如下分类:“按保险责任,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收入保障保险。疾病保险指以疾病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医疗保险是指以约定的医疗费用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收入保障保险是指以因意外伤害、疾病导致收入中断或减少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不难看出,以上四种定义有三点共性:一是以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二是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因意外或疾病受到的健康方面的损害;三是补偿相应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而产品类型基本就是保障门诊费用支出的保险、根据住院费用按比例补偿住院支出的费用型保险、根据住院天数补偿住院支出的定额型保险、以发生约定疾病作为给付条件的保险、保障失能者收入损失的保险和保障需护理者的护理费用支出的保险,不同地区根据其自身的政策和制度进行了不同的合并与归类。
从各种定义和分类上来看,几种提法都明确地包括了保障特定疾病的保险,也就是说,如重疾险无可争议地应属于健康保险;而重疾险、防癌险及保障收入损失的失能保险有长期的,也有短期的,则说明保险期间的长短亦不是判断是否属于健康保险的标准;至于主附险之说,则更无根据。如我国某保险公司的住院安心保险,既作为主险销售过,也作为附加险销售过,难道同样一个险种,作主险销售时它就是健康保险,作为附加险销售时它就不是健康保险了吗?显然无法让人信服。事实上,有很多著名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都既包括了重疾险、防癌险,也包括了一般的医疗险;既包括了长期险,也包括了短期险;既包括了主险,也包括了附加险。
三、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定义及分类的建议
1.对健康保险定义及分类需考虑的一些基本因素
首先,从健康保险术语本身所代表的意思来看,健康保险保障的当然应与人身健康可能受到的损害相关。遭遇意外或染上疾病,得去医院就诊,医疗费用需要保障;丧失自理能力,护理费用需要保障;身体状况变差,无法继续工作,收入损失也得保障。为这些与健康相关的需求提供保障的险种称为健康保险,比较易于理解。
其次,从管理所需具备的基本知识来看,健康保险需要较多的医学知识。不仅需要关注与死亡风险相关的医学知识,还需要了解更多的与各种疾病相关的医学知识。例如重大疾病保险,投保审核时需考虑被保险人的死亡风险,更主要的是考虑其身体患重大疾病的风险是否高于一般人,而理赔处理时亦不是象一般寿险只需查实一张生死证明如此简单,还需分清医学概念上的重大疾病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区别等。这些需更专业的医疗知识的保险归为一类,由更专业的管理人员管理,将更有利于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
第三,从产生风险的来源来看,健康保险的经营风险不仅来源于被保险人,还来源于第三方,即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健康保险不象一般寿险,保险金的给付只是简单地以生存或死亡、是否到约定年龄作为判断依据,一般不需与额外的第三方发生联系,而健康保险还需根据医疗服务机构提供的一些单证和票据处理赔案,在这其中,医疗机构的诚信经营、配合程度等都将直接影响保险人的风险控制方法及结果。将需与第三方发生联系的险种统一管理,由专门的人员来协调公司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作关系,能有效地控制来自于第三方的风险。
第四,从风险的管理方式来看,健康保险不能等被保险人申请赔付时才开始进行风险控制,而应该采用过程管理的风险控制方法。应在被保险人发生疾病,刚住院进行治疗时就开始进行风险控制,一方面查证客户的该次住院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另一方面还应该对客户的住院过程全程监控,既帮助客户配合医院尽早治愈疾病,展示公司的良好服务,也在此过程中监控了医院的医疗处理的合理性,降低了公司的经营风险。
2.对健康保险定义及分类需考虑到我国健康保险的现状与发展
我国健康保险是在改革开放后开始逐渐发展的,经营的历史还不算太长,各公司都是在试点经营中摸索经验。因为健康保险经营中的巨大风险,各保险公司在新险种开发上更是抱着谨慎又谨慎的态度,最初基本只提供附加形式的住院医疗保险,后来尝试着推出了定额给付型的重大疾病保险,近几年,各保险公司在此基础上又逐步开发出一系列作为主险销售的住院医疗保险产品,包括住院定额保险、住院费用保险和高额医疗费用保险等。
随着人们对保险的逐步了解和接受,对各种与健康相关的保险需求将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全面。中国自上世纪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中国家庭逐渐成为“四二一”模式,一对夫妻要照顾四位老人,必然力不从心,长期护理保险自然会应运而生。失去工作能力后家庭往往会面临较大财务危机,这种保险需求也会逐渐增加。该两种类型的保险,国外已有一定的经营经验,目前已有同业在与国外公司积极交流,估计不久的将来,我国就会出现这样的产品。
3.健康保险的定义及分类建议
关于健康保险的定义,《保险知识读本》所作的定义已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健康保险各方面的特点,需要大家统一认识。
在分类方式的考虑上,建议以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来作为分类的标准。
建议将以疾病的发生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归为疾病保险。该类型的保险一般只需疾病确诊就可给付保险金,而不需与疾病的治疗过程发生联系。
医疗保险,是与医疗过程有密切联系的相关险种。目前保监会的提法是“以约定的医疗费用为给付条件的保险”。该提法容易让人理解为仅是按医疗费用的比例给付保险金的费用型险种,应考虑把按定额补偿医疗费用的保险以及保障手术等涉及医疗保险的其它险种包括进去,建议把“约定的医疗费用”换成“约定医疗的发生”应可较全面地表达该意思。
收入保障保险,保障的不是为恢复健康带来的直接损失,而是由失去工作能力带来的间接损失,应单独作为一类险种。
新近成立的保监会,无疑应根据新的监管体制和我国未来保险业的发展确立其监管任务、内容和原则等。因为,此次保险监管体制改革的意义和宗旨显然不应局限于监管组织形式上的变化。但是,由于我国保险监管的法律依据——《保险法》对保险监管方式已作了明确规定,所以,我国保险监管的对象、内容、方式、程序等并联会改变。
一、我国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
在我国保险业短短的发展历史上,有较长的一段时期实施的是保险模式和政策。应当指出,这种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垄断经营模式在我国社会生产和生活中,曾发挥过重要作用,因此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这种经营模式下,保险不属于商品的经济范畴,保险经营行为本质上是政府行为,保险监管也失去了意义和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险垄断经营模式已不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其弊端也愈加明显,打破这种市场垄断经营模式已具有客观必然性。1985年,我国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这一条例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保险市场应采取多元化模式,否定了垄断经营模式,从而掀开了我国保险业的新篇章。从理论上说,制定这一法规的基本目的在于确立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体制,推进保险经济发展;制定这一法规的理论依据在于市场经济和市场机制具有提高经济活力、有效调节社会资源的功能。
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保险一按照市场机制要求运行和发展时,保险是否应被监管?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什么?目前多数学者认为,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在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其具体表现为:保险经营对象的特殊性、保险销售过程的特殊性、保险经营对象的负债性、保险基金的返还性、保险业务的分散性、保险影响的广泛性等。事实上,上述经营特殊性在国民经济各行各业中并非都是唯一的。也就是说,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并不足以说明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失灵”。
根据市场经济理论,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由于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市场上每一公司的要价(边际收入)会等于边际费用,在这一点上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社会资源达到最佳配置。但是,市场并非万能,也有弱点和平共处足。当市场信息能够在完全竞争方式下运罢,也会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其主要表现有:(1)市场功能有缺陷。例如有些当事人就付也代价便可行到处自外部经济的女处。(2)市场竞争失灵。例如,市场上价值规律的作用往导致垄断,而垄断的存在会产生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破坏市场机制,排斥竞争,导致效率的损失。(3)市场调节本身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因为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的调节,从价格形成、信号反馈到产品生产,有一定的时间差。加之,企业和个人掌握的经济信息不足,微观决策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和盲目性。(4)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当买者和卖者间出现这种情况时,产品价格总是等于所有销售产品的平均价值。这样在同一价格条件下,销售更有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将会退出市场以逃避损失,而那些低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则会利用这种机会占据市场,结果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市场逆选择,导致市场失灵。此外,竞争者会以另一方的信息减少为代价取胜,发生扼止对方信息来源的道德风险。
从我国保险实践看,同样存在着上述“市场失灵”的情况。如:有的保险公司依靠行政手段、采取强制的展业方式;有的保险公司违规经营,无序竞争,并形成垄断势力;由于保险经营特殊性,保险公司对市场调节信号缺乏敏感性,人个寿险市场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与保险人相比,被保险人的信息相对不足,被保险人的经济福利不能最大化,有时还会由于虚假的信息提供和不公正交易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用信息对称进行逆选择。因此,为了弥补保险市场运行本身的弱点和缺陷,为了减和或消除这些“市场失灵”的情况及其影响,保险监管无疑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和性质
“保险监管应当干什么?”,也就是说,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是什么?首先,应明确保险监管中监管的含义与管理和监督、管理经济计划中的含义不同。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两个,一是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二是调控保险业发展。保险监管的性质是国家干预保险经济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具有干预经济的基本职能。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适应,国家既是宏观经济的管理得,又是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者。具体而方,政府执行的主要经济职能是:(1)确立法律体制;(2)决定宏观经济稳定政策(3)影响资源配置以提高经济效率;(4)建立影响收入分配的方案。就某一行业而方,国家的干预职能同样表现为规范和调控。就调控而言,国家对行业的调控主要表现为制定产业政策。所谓产业政策是指国家规划、干预和诱导产业形成和发展的一种政策,其目的在于引导社会资源在产业部门之间以及产业内部的优化配置,建立高效益的均衡的产业结构,根据政府的介入程度,政府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1)直接干预。具体手段有直接投资、强制性的行政管制等。(2)经济手段。采用有差异的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价格政策、工资政策等,来改变其产业所处的环境条件,影响生产要素的流动,扶持或限制某些产业的发展。(3)立法措施。通过立法,干预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的形成。(4)指引和协调。主要是按照市场原则和市场信号提供信息服务。
保险业作为国民经济中一个重要的产业部门,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同样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消除“市场失灵”情况的同时,应制定保险产业政策,调控保险业的发展并同样应采用上述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需要指出,在我国由于保险市场经程度较低,市场机制的发育程度也较低,更需要政府行使部分配置保险资源的职能,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在我国保险监客实践中,应当注意把保险监管的这两部分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保证监管达到预期效果。当然,在保险监管中,也应防止出现以下两种倾向:一是干预的范围超越了弥补市场发育不足的职能,妨碍了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二是过份强调政府的调职能,忽视了完善市场机制的任务。也就是说,应防止国家监管变成经济计划管理的情况发生。
还需指出,在履行调控保险业发展这一保险监管职能时其中重要一点是如何使用权保险业发展能满足企业、家庭和个人处理风险的要求,对于这一监管任务,可以视了保险监管的社会责任。目前,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往往将保险监管的伤
和目的简单地限定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虽然,这一监管任务并没有错,但是这种看法和做法往往限制了保险监管者的视野,忽视了社会上非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业所承担的风险,因顾及公司自身利益始终限于传统的风险种类而没有发展时,那么保险监管者与保险经营者事实上处于同一地位。
三、我国保险监管的目标
保险监管运行的基本问题:一是有明确的管理主体,即谁来管;二是有明确的目标,即管理什么,及通过监定活动应达到什么预期的结果;三是有明确的监管手段,即如何管。因此,监管目标是监管活动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监管活动的基础。
监管目的可分总目标和一定时期的目标。一般来说,总目标往往是一种理论概念和一种总体性认识,缺乏实际操作意义。因为,总目标没有解决在一定时期内监管者具体的监管内容和任务的问题。例如,企业管理的总目标是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交并取得最大利润。然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还应确定一定时期更专一的目标,以及所必各部门的若辅助目标,否则,企业的总目标就难以实现,也无任何意义。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通常还提出保险监管的目标。从内涵上看,监管目标也就是通过监管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但是,监管目的与监管目标还是有差异的。一般来说,监管目的更具有内在规定性。类似于监管总目标,而监管目标则具有阶段性,可操作性。因此,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保险监管目的应当是明确的,相对缺乏理论研究意义和价值,而保险监管目标则因各国保险业发展水平和环境不同具有一定差异性,存在理论研究的意义和价值。
就我国保险市场监管而言,保险监管的总目标是比较明确的。一般而言,保险监管总目标的确立与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内在联系,其主要内容是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作用。对此,我国《保险法》在第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法律监管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监管应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仅益,但我们并不能认为,保险公司的破产是政府监管政策的失败,政府监管的责任。政府监管的总目标是保障保险事业的安全运行,而不是保证保险事业中的保险公司不破产。
就保险监管目标而言,问题主要在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阶段,如何确立一定时期的具有操作性的保险监管目标,这也是保险监管基本职能的具体要求。此外,保险监管总目标身躯也存在过于原则性和缺乏可操作性的特点。例如“保护保险当事人利益”,这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矛盾,保险公司的发展意味着保险费收入不断增加,保险利润不断增加,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则表示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丧失,同时应使用权被保险人交纳尽可能和的保费,得到尽可能大的保障。因此,根据保险业务阶段的自身特点和环境的不同,如何在保险人世间被保险人发中作出最适当的抉择和取舍,也是保险监管者在某一时期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从各国保险实践看,在保险业发展初期,监管者倾向于重视保险业的成长,培育保险市场,而在保险业相应成熟时期,则更多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我国保险监管在未来一段时间(三到五年内)的主要目标是:加快培育保险市场,增加市场经营主体,建立一个市场主体形式多样、地区分布鞋合理、市场要素完善的以民族保险业为主导的具有开放性的保险市场体系。其理由是:
目前我国保险业总体水平还偏低,与国外保险业相比较,无论是绝对水平,还是相对水平都有较大差距,还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保险业的作用无论在国内经济理论界和实践上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我国保险业供需失衡,从总本上看,这种失衡表现为保险供给小于需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生活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已明显提高。但是由于市场经营主体不足,缺乏有效竞争机制,缺乏市场创新,保险需求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满足。保险市场的垄断性依然非常明显。此外,各地区保险产业分布鞋极不合理,缺乏科学性,具有明显的保守性、滞后性。
当前我国保险业已步入最佳发展时期。一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已取得明显成效,为保险业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我国保险需求不断扩大,传统的“市场蛋糕理论”已被实践证明是不准确的。此外,经过前一段时期对保险市场的治理整顿,强化风险管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明显趋于规范化。经过银行存款利率下调对保险业的冲击,保险公司经营者也更加成熟。
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比以前更加完善。无论在保险监管方法、监管手段,还是监管的法律依据都比以前有明显的加强和完善。加之目前中国保险监和委员会的成立,不能再以监管力量不足为理由而推迟保险市场主体培育的步伐。
从目前全国保险市场总体数量看,民族保险公司的数量已不占优势,尽管目前民族保险公司所占市场份额依然较大,外资保险公司相对集中。但是,从未来发展看,这咱中资历和外资公司数量上的关系,显然不利地我国保险业发展。
关键词偿付能力保险监管资金运用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在发生赔偿和给付时所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是衡量保险公司经济实力的一个综合指标。偿付能力一方面要求保险公司资产的市场价值大于负债,同时还要求有足够的流动资产以履行所有因债务而导致的财务责任。合理的偿付能力应该在使保单持有人得到充分保障和保险业运营成本较低这两个因素的权衡中达到均衡。目前,西方国家主要通过对偿付能力有效监管来达到监督保险公司经营同时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
1美国偿付能力监管
为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保险监管成本,美国最早建立了偿付能力评级机构和评级制度。这些评级机构以相对较低的成本提供了关于保险公司财务实力的总体信息。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和财务分析跟踪系统(FATS)作为美国保险监管预警机制的两个重要的信息系统,主要帮助保险公司的无偿付能力进行预测,避免更多保险公司破产。20世纪90年代美国保险监管协会提出了风险资本要求法(RBC),该法随着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具体数量和类型而变化,使保险公司的资本与其承担的风险大体匹配。现金流量分析是以利率变动为主要假设来测定寿险公司责任准备金的充足性,分析寿险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是否匹配,属于动态监管方法。为了对保险公司发生偿付能力不足时能及时进行补救,美国建立了保证基金体系,以保护可能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
美国的偿付能力监管既有事前的预警、事中的控制,又有事后的弥补;即有静态监管,又有动态监管,两种监管相互补充,其体系建设比较完整。
2欧盟偿付能力监管
欧盟偿付能力监管内容规定了法定偿付能力额度,其由最低固定保证金和偿付能力额度组成。同时,还规定可计入资本金的资产负债表项目。虽然欧盟投资管制较松,但对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的投资特别关注,注重协调投资的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并规定责任准备金投资的资产类型及各类资产占准备金总额的最大比例,避免风险的过于集中。如果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未达到规定要求,监管机构会采取限制公司投资行为等举措进行干预。
欧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属于比较宽松的监管体系,它考虑的因素比美国简单,操作起来比较简便,但其保险监管对行业自律要求很高。
3加拿大偿付能力监管
加拿大动态资本充足性测试是在给定保险人近期、当前财务状况,以及保险人在未来一系列假设情景下的前提下,对保险人资本金的变动趋势进行分析的过程,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测试分析,提供有关可能导致保险人资产损耗的不利事件的信息,预测采取相应纠正措施所产生的影响,以帮助保险公司防范偿付能力不足事件的发生。
4中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现状与存在问题
4.1现状
我国新《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管。表明我国已从微观的“条款费率监管”转向宏观的“偿付能力监管”。目前,我国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是以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主,并通过计算各项财务指标分析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可以简单合理地处理复杂的风险状况,这种监管方法所需的信息均可直接从现在的财务报告、监管报告和精算报告中获得。现行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主要学习美国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偿付能力检测系统。这种方法直接从保险公司财务报告中获取信息,综合了影响偿付能力的各方面风险在公司财务状况中的表现形式,解决了我国保险监管的专业人才资源相对稀缺的问题,有助于缩小重点监管的范围,提高监管效率。
4.2存在问题
(1)对偿付能力额度计算方法和规定仍是照搬国外相关法规,如《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中关于财务保险、短期人身保险和长期人身保险偿付额度的计算方法,准备金提取比率等,都源自英国的《保险公司法》和相关的法规,缺乏可行的资产认可和实际负债界定制度支持。
(2)未充分考虑保险公司承保风险的能力。如果公司保险金额迅速增长,而保费收入跟不上其增长,有可能会降低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要求,导致偿付能力出现问题。另外,对于资产的流动性风险问题也未能考虑在内,尤其是对公司的现金流量几乎没有分析,还有诸如经营管理风险等也未加考虑。
(3)预测性保险监管不及时,信息披露频率低。财务指标分析是一种静态分析,不能反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变化,可能会丧失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时机。当前,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信息建立在每年一次的审计报告、精算报告和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的基础上,而报告的提交要到第二年度的前6个月内,时间跨度长,指标分析不能动态反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对基层保险机构严重影响到偿付能力的经营行为更无法及时管控。
(4)保险监管报表内容不能适应当前需要。没有建立起一套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应我国监管要求的保险监管会计准则。报表指标体系不健全,且部分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无法依据保险公司所报业务和财务监管报表来测算,只能被动地由保险公司填算,报表数据的利用率和有效性不高。由于缺乏真实性制约机制,受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法制观念和经营指导思想的影响,基于外部市场竞争和内部考核等压力,保险公司人为粉饰报表,主观上造成监管报表数据失真。
(5)我国的准备金提取不具有弹性。如寿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提取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给付金额提取。而这种准备金提取方式对新成立的保险公司相当不利,保险公司所收的保险费如按规定提取准备金,所剩余的部分不足以支付公司的营业费用。这种准备金的提取方式必然加重了新公司的储蓄负担,致使公司的资金不足,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5加强中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
5.1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预警系统
所谓建立预警制度是指根据相关法令和保险经营原则,设立一套关键业绩指标体系,评审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并对可能出现问题的公司在早期发出警告,或争取必要的措施指导其尽快予以改善。美国设有保险偿付能力早期监管预警系统(EWS)。根据《保险法》第8条规定,在保险公司经营运行过程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实施监督管理,这为我国建立起一套早期风险预警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保险业分业经营的特点,建立不同的财务指标体系。通过保险监督机构对保险公司的检查,可以得到评价结果,把该结果与设定预警指标相对照,由保险监督机构对各个保险公司实施预警。
5.2灵活监管保险企业资金的运用
一方面放宽保险资金的渠道,另一方面加强对其合理运用的法律监管。在具体的运用渠道上,可借鉴西方通行作法,允许保险资金按规定比例运用。保险公司应主要投资那些平均违约风险较小、投资收益稳定的中长期固定收入证券,同时为了避免中长期固定收入证券的利率风险,可以投资于对利率不敏感的短期固定收入证券,或者通过金融衍生产品的对冲来抑制利率风险。还可参加为支持国家大型工程建设项目而组织的银团贷款等。
5.3建立公开信息披露制度
保监部门应按《保险法》要求,督促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财务状况,披露公司资信,增加公司透明度,形成公众的社会监督。监管部门还可以指定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独立的精算机构定期提供对各保险公司的审计报告和精算报告,督促保险公司不断改善自身的经营管理与资产状况,充分发挥保险同行间互相督促的作用,更能提高保险监管作用。
5.4建立保险保证基金的集中管理制度
建立保险保证基金的目的是保护无偿付能力保险公司保单持有者的利益。各国对保险保证基金的征收一般有两种方式,即无偿付能力前征收和无偿付能力后征收。在中国实行的是无偿付能力前征收。我国《保险法》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目前我国保险保证基金由各保险公司以大额存单的形式存在于中央银行或中央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没有形成集中统一的管理制度,缺乏流动性,难以切实发挥其最后保障的功能。可成立专门的保证基金管理机构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在必要时给被保险人以补偿。
参考文献
1郭颂平.论国家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管理[J].保险研究,1997(4)
2黄宇.构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评级指标体系[J].浙江保险,1998(5)
保险业在我国属于朝阳产业,但同时也是高风险的特殊行业。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安全、有序地发展,必须切实加强保险业监管。为此,我们应从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和监管现状出发,充分借鉴国际保险业监管的先进经验,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体系,不断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监管水平。
一、国际保险业监督发展趋势
在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全球保险业的国际化程度不断加深。各国保险市场相融性不断增强,保险业的国际依赖程度不断提高,一国保险市场日益成为全球保险市场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业的这种国际化趋势,使得一国保险市场的发展非常容易同时受到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和冲击。为了避免本国保险业出现重大波动和灾难性风险,确保本国保险业安全和健康发展,各国纷纷制定政策措施,全面加强本国保险业监管。一方面,各国相应地调整了宏观保险监管目标,把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作为保险监管的首要任务。综合起来看,各国保险监管主要有四大基本目标:一是保持社会公众对保险制度体系和机构体系的信任;二是增进社会公众对保险体系的了解和理解;三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是减少和打击保险行业的犯罪。另一方面,各国通过制定法律制度对保险监管部门提出了如下要求:一是要努力维护本国保险市场的稳定;二是要依法监管,充分尊重保险机构的经营自;三是要平衡和协调消费者与保险行业间的利益;四是要加快本国保险业的改革与创新;五是要通过有效监管,增强本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六是要坚持市场化原则,保护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在宏观监管目标和法律制度的导引下,各国保险业监管出现了明显的变化:偿付能力监管力度不断加大,产品监管的市场化趋向日益明显,混合监管体制正在建立,普遍强调保险公司要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电子信息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速度加快。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督体系的若干设想
从总体上看,我国保险业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与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还很不适应,尚未形成一套科学的监管指标体系,保险业监管制度尚待进一步健全。我国即将加入WTO,国内保险业必然要与国际接轨,客观上也要求我们遵照国际惯例对保险业进行监管。
1.进一步确立开放型的现代保险业监管目标和理念。
首先,要从全球保险业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出发,调整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目标:努力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国保险业健康、安全、有序地发展;全面提升我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作用,强化政府监管,兼顾保险市场的效率与公平。其次,建立和完善以保险监管机构为主体、保险机构内部控制为基础、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管理体系,不断提高我国的保险监管水平。再次,要坚持对保险业的依法合规化监管,避免监管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克服治标不治本的短期监管行为,逐步使我国保险业监管向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在监管内容和方法上也要进一步更新观念,鼓励保险创新,降低监管成本。
当初在保检监管中要逐步实现以下转变:一是由单纯的业务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以风险性监管为主的方向发展;二是由非现场检查为主向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向发展,尽快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系统;三是由传统的手工检查,向手工检查与计算机检查互补、以计算机检查为主的方向发展;四是由对保险违法“创新”的事后管制,向事前防范、正确引导保险机构的创新活动、将保险监管和保险创新有机地结合起来的方向发展。此外,还要注意根据不同时期监管政策的要求和保险机构的自身特点,努力寻找政府保险监管与保险机构内控的最佳结合点和结合方式,切实将保险监管政策融入保险企业完善内控、加强管理的工作之中,努力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2.尽快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以及中国加入WTO进程的加快,现有的保险法律法规在许多方面已经明显不适应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要求。为此,我们要及时修改和充实现行的保险法律体系,尽快形成一套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惯例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为保险公司依法经营、保险业监管部门依法监管创造条件。当前,我们要依据保险市场开放的现状、加入WTO后外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和经营情况、国际保险监管趋势的变化,抓紧修订《保险法》,并尽快修改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和规章,全面清理与WTO基本原则和对外承诺不相符的内容,充分发挥保险法律的引导和保障作用,为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一个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同时要加大保险执法监督力度,坚持依法行政,努力提高保险执法水平。
3.努力改进保险业监管方式和手段。
一是进一步突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要在坚持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同时,通过综合运用最低资本充足率制度、资产负债评价制度、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等手段,完善偿付能力监测指标体系,逐步使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成为保险业监管的核心,维护保险行业稳定,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推进保险业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保险业监管信息系统。要制定和完善全行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具体信息标准,构建开放型的中国保险业信息网以及完善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及时披露保险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要充分运用现代电子化手段,改善信息传递方式和速度,增加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性,加强对保险业风险的实时监管。要建立和完善保险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做到有严密的风险控制、经常的风险监测、及时的风险报告、审慎的风险评估,并按不同的监管责任,提出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的预备方案,妥善处置保险业风险。
三是根据国际审慎监管原则,严格保险机构市场准入,优化保险机构体系,严格掌握外资公司市场准入标准,合理把握外资保险机构的发展规模和发展速度;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市场退出机制,坚决淘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防止行业性风险的爆发。
四是把道德风险的防范提升到应有的水平,突出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行为和职业道德操守的监管,严把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准入关,建立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退出机制,建立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的谈话与诫免制度、业绩监测与考评的指标体系等,防止发生道德风险。
五是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完善监管责任制。要通过选拔、培训等各种方式努力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抓紧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监管队伍。要明确和完善监管责任制,认真开展内审和监察工作,严肃查处在监管中严重违规违章问题,加强对保险监管的再监督,保证保险业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4.加强对国有保险公司的监管。
把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与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督检查结合起来,强化以财务监督为核心的监督检查力度,把年度定期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以专项检查为重点,促进国有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要加强同保险监管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和情况,进一步健全国有保险公司的监管机制,提高对国有保险公司的监管效率,从而形成保险监管部门与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相结合的监管体系,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保险业监管的新路子。
5.要强化保险机构内部控制和行业自律机制。
保险机构内部控制是政府保险监管的基础。目前,我国保险机构内部控制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个别保险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还很不完善,缺乏必要的内部监督和制约。对此,我们要借鉴国际经验,按照《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的要求,不断强化各项内部管理机制、基础管理制度和内部监督体系。特别是要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严格分离资金运用业务与保险业务,建立独立有效的投资决策机制、投资风险评估机制和投资行为监督机制,切实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与此同时,要加快保险业自律组织体系建设,保险行业协会要发挥行业协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功能,认真指导和监督各会员贯彻执行各项政策法规和遵守同业规则,制止保险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努力成为政府监管部门的有效补充。
6.借助中介机构力量加大现场检查力度。
由于受保险信息披露质量、监管成本、监管资源等方面因素的制约,保险监管信息往往与实际情况存在一定误差。为了确保保险监管发挥应有的功效,我们还应借助独立审计等中介部门的力量对保险机构的财务报表和会计记录进行检查,并籍此进一步分析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情况和风险状况,增强对违规违法事实认定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欧盟保险监管;分业监管;混业监管;监管责任重组
随着欧盟经济一体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和欧元的启动,欧盟的金融业发生了深刻的变革。欧盟各国监管结构的重组、欧盟层面监管合作的加强以及监管与规则的和谐化则是金融监管对金融业变革的积极回应。欧盟国家的保险业监管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一、近年来欧盟国家保险业重要指令出台情况
欧盟不同成员国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以现有的欧共体指令为基础。与国际合作的支持性框架不同,指令能够而且经常对监管合作制定有约束力的义务,在一些情形下直接消除了合作的法律障碍。欧盟实施的各种金融方面的指令对欧盟金融一体化和监管合作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在保险方面,欧盟近几年也颁布了或正在研究一些法规、指令,对于欧盟保险业的发展和监管水平的提高具有重要的意义。有两个重要的指令和一个行业标准需要引起关注:
1.偿付能力标准Ⅱ(solvencyⅡ)
偿付能力标准Ⅱ的目标是建立一套适应保险市场发展趋势和现实需要、避免过分复杂的全新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统一各成员国的保险监管立法规范,提高欧洲保险市场的运行效率。偿付能力Ⅱ主要是针对欧盟现行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存在的对保险公司所面临的风险考虑得不全面,而且对于保险公司的个体风险不敏感的缺陷进行的改革与完善。欧盟现行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是由三个层次组成的:第一个层次是对责任准备金的评估,第二个层次是对资产价值的评估与认可,第三个层次是偿付能力边际的确定(一般称之为固定比例法,即偿付能力边际与资产和负债之间的关系用比例固定下来),这三个层次基本上反映了偿付能力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但撇开这三重体系本身的合理性与技术细节不谈,仅从结构的角度,要将偿付能力置于保险公司整体财务状况和风险评价的框架范围内还远远不够。针对这种情况,按照推进欧盟统一金融市场建设的金融服务行动计划(FSAP)的要求,欧盟委员会下属的保险委员会拟定了“偿付能力Ⅱ号工程(SdlvencyⅡProject)”。对偿付能力Ⅱ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夏马报告(ShannaRepoa)和毕马威报告(KPMGReport)。这两份报告均建议建立以风险评估为基础的风险管理方法(Risk—BasedApproach),并将其作为评价保险公司整体财务状况和风险的基本手段,借鉴“巴塞尔协议”关于银行财务状况和风险评估的“三支柱法”搭建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新框架。第一支柱是根据保险公司的承保信息及资产负债状况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最低偿付能力规定;第二支柱是审慎的监管评价;第三支柱是引入市场力量监督和管理。尽管预计偿付能力Ⅱ不会在2010年以前实施,但欧盟部长会议会先做出具体实施的计划。欧洲保险委员会和职业养老金协会已经进行了一个关于偿付能力Ⅱ的施行对寿险资本金要求的前期研究。欧盟保险业将在接下来的几年中去适应这部法令。
2.保险调解指令(TheInsuranceMediationDirective)
该指令是“金融服务行动计划(PSAP)”的一个组成部分,旨在为欧洲的保险中介行业建立一个独立的市场,为中介机构的批准、资本化和管制引入欧盟框架。指令采取共同体规章的形式,需要转化为各成员国的法律条款,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此项指令要求所有的保险中介机构必须在所属会员国中进行登记与注册,以符合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一旦在某一会员国中注册成功,将可以自由地在欧盟任一会员国中提供与销售保险服务。该指令于2004年底生效,将取代1977年的指令。此项保险调解指令有助于改善与加强保护消费者权益及选择,同时也有助于保险中介机构跨国提供相关服务。按照规定,欧盟成员国要在2005年1月14日前在国内实施这项指令,但只有奥地利、捷克、丹麦、匈牙利、爱尔兰、立陶宛和英国达到了要求。2005年上半年由国际保险和分保提供者协会(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ProducersofInsuranceandReinsurance)所作的调查显示,有9个成员国(法国、德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波兰、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将陆续执行这部指令。在有些国家,比如英国,实施这部指令将给保险业带来实质性的变化。这部指令在各国的实施将会带来欧盟各国保险监管的进一步发展。
3.欧洲再保险指令(TheEuropeanReinsuranceDirective)
该指令规定会员国应相互免除境内外国再保险人提供再保险责任担保的要求。欧洲国会于2005年6月初投票通过欧盟再保险指令,使欧盟会员国间的再保险市场整合问题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该指令预计在2007年正式实施,指令的实施将在欧洲范围内引入对新的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机制,同时,也意味着目前在没有再保险业务监管的国家开展业务的再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将要发生很大的变化。欧盟成员国间原来没有协调一致的再保险监管法令,所以再保业务不但障碍重重,而且相关费用较多。再保险指令容许成员国再保险公司仅在其本国监管法令约束下在其它会员国内开展再保险业务,这样就弥补了各会员国间监管法令的差异,各会员国也将因此比较容易在其它会员国内找到更优质、更适当的再保险。也就是欧盟会员国可以在其国内直接操控再保险公司在欧盟其它国家内进行商务活动,欧盟会员国间的再保险障碍因此取消,欧盟将成为结构完整、作业安全、有经营效率的再保险市场。该指令的执行不但可便利欧盟会员国间保险以及再保险交易,更将因此提高公司之间的竞争,使保险与再保险业务更透明、保险与再保险费用更合理,被保险人将因此获得最后利益。
二、部分欧盟国家的保险监管模式比较
欧盟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广泛重组,多种监管组织模式并存,形成了欧盟成员国中三种金融监管组织模式。模式一是根据金融部门的业务划分界限分别设立不同领域的监管机构,即分业监管,法国、希腊、西班牙和葡萄牙等国采用这种模式;模式二是将不同金融部门的监管责任重组到一个单一的机构,即混业监管,奥地利、德国、丹麦、爱尔兰、瑞典和英国等国采用这种模式;模式三是介于模式一和模式二的一种形式,这种模式根据各部门的目标考虑监管责任的重组,将监管任务分配给两类不同的机构,一类以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性为目标,另一类则专注于金融业务监管,着眼于保证竞争和透明性,这种模式在荷兰和意大利逐步成型。
我们选取法国、西班牙作为第一种模式的代表国家,德国、英国作为第二种模式的代表国家,意大利作为第三种模式的代表国家,来进一步了解不同金融监管模式下的保险业监管模式。
1.法国
法国是分业监管的代表,有专门的保险监管部门。法国有两个主要的保险监管部门,分别是:保险公司委员会(CEA),负责对保险公司的资格许可和保险、储金互济管理委员会(CCAMIP),负责监管保险公司遵守保险方面法律、法规及履行相关协议的情况。只有被CEA许可或批准免于资格认定的公司才可以从事监管范围内的保险业务。CCAMIP是一个独立的公共监管部门,确保保险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履行相关协议。CCAMIP也负责监管被合并到法国或欧盟其他地区的公司以及在法国设有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确保公司实现对被保险人的承诺以及达到法定的偿付能力要求。CCAMIP还拥有调查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广泛权力,并有权向所监管的公司提出建议。可以建议公司保持或加强财务状况,改善管理方法,确保公司组织架构与其经营活动的发展目标相适应。保险公司必须在两个月内对此类建议做出回应,并对按照建议所作的工作予以说明。
一旦证实了违规行为的存在,CCAMIP有权力对保险公司进行非罚款方式的处罚(警告、训诫、暂时中止公司经营、全部或部分收回对公司业务的许可)和罚款处罚,但罚款金额要同违规行为的严重性成正比,并且不超过保险公司上年度营业额去除税款后的3%。对屡次违规的行为还有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
法国金融业和监管机构有逐渐统一的趋势。2003年8月1日颁布的法国金融安全法案已经将一些保险监管机构合并到CEA和CCAMIP中。2004年11月12日,颁布了一部法令对信用机构、保险机构和形成金融集团的投资公司进行更强有力的监管;2005年3月,颁布了一部法令致力于实施保险中介方面的2002/92/EC指令,并加强保险领域的控制。
2.西班牙
西班牙也是实行分业监管模式的国家。西班牙保险监管机构是保险和养老基金理事会(DGSFP)。DGSFP隶属于经济和国内税务部,负责组织、调控市场以发挥市场适当的功能并对保险客户提供足够多的保护。DGSFP有权力调节、规划、监督保险机构在市场中的运作。
在DGSFP监管下的机构必须按时向其通报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方面的信息。在西班牙开展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经理人、保险人、养老基金的受托和管理机构、保险精算师、审计师都必须在DGSFP注册。上述个人和机构必须定期的向DGSFP提供信息以更新注册信息。DGSFP可以要求其认为与监管行为有关的任何信息。如果被调查人拒绝提供,DGSFP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并进行强制处罚。
以2004年10月29日生效的2004年6号私营保险公司监管法令为基础,DGSFP可以采用特殊的手段来控制西班牙的保险公司(包括外国机构在西班牙的分支机构)和公司的管理人员来保护顾客、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的权利和利益。DGSFP可以采取诸如停止公司管理层活动、处置某项资产、要求重新设计财务计划、替换管理层或高管人员等措施。这些措施也使DGSFP能够去核实某一事件是否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公司义务的完成带来风险、会计师是否遵守公司财务计划以及会计师和管理层中是否存在影响公司真实偿付能力的违规行为。
如果一家公司发生了违规行为,DGSFP可以采取强制的处罚。违规行为被划分为轻、重和极重,相应的处罚力度不一,从私下的或公开的警告到暂时或永久停止开办保险业务的行政许可,罚款金额从15万欧元到30万欧元不等。对高管人员的处罚包括撤换和暂停职位,并且(或者)处以最高9万欧元的罚款。
3.德国
德国是混业监管的代表国家,金融监管由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负责。德国保险领域的监管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次。在联邦一级负责监管跨州经营的私营保险公司和竞争性的国有保险公司;州一级监管主要是对在特定州经营的私营保险公司和竞争性的国有保险公司。主要经营业务区域在德国的保险公司必须要获得一份相应的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这个监管机构负责以动态的标准监控这些保险公司。非欧盟国家的保险公司如果在德国建立分支机构开办业务,也要遵守上述规定。主要业务领域在其他的欧盟或欧洲经济区国家,但同时在德国也开展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由其母国监管机关负责监管,但是一旦BaFin察觉到这种类型的外国公司违反了德国的法律、法规时,可以联系相应的有资格的外国监管机构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以保险监管法令(InsuranceSupervisionAct)为依据,BaFin可以采取任何适当的和必要的手段来阻止或纠正不遵守监管要求的行为。BaFin拥有广泛的权力,比如要求提品信息和相关文件、进行现场检查、参加监事会议和董事会议。
对违规行为,BaFin可对保险机构处最高15万欧元的罚款。在特定的情况下,BaFin有权力指派专门人员替换公司管理层、监事会或公司内设的其他机构。在必要时BaFin可以撤换经理人员甚至收回经营许可证。
4.英国
英国也是实行金融混业监管的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是金融服务局(FSA)。FSA负责整个金融业的监管,也包括保险业。FSA的权力建立在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基础上。除非得到FSA的许可或FSA批准免于审批,否则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开展金融业务。
从2005年1月14日开始,所有的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都要接受FSA的商业管制行为(由于英国实施了保险调解指令)。这就为整个保险业的经营提供了详细的规则,包括理赔业务和资金的运用。并且,英国的保险公司和中介公司还要遵守FSA更高层次的商业法规,包括英国的第11条法令,这条法令规定金融部门有义务提前通知FSA任何重大问题以及同FSA合作。FSA拥有广泛的调查权,可以采取强制调阅产品相关文件以及监管质询的手段。另一种FSA经常使用的监管工具是选定“有资格的人”(通常是专业公司)来分析和报告保险公司和中介公司的经营行为,这种行为的成本由被调查保险公司或中介公司来承担。
一旦某机构的违规行为被证实,FSA有权力对保险公司、中介公司和个人处以无上限规定的罚款,并且可以对犯罪行为进行。
近期,FSA正在研究如何识别和处理保险机构中存在的两个潜在的问题:一个是在保险机构展业过程中受到的利益诱导,另一个是理赔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欺诈行为。
FSA也已经要求英国的保险公司和中介公司提供使用有限风险再保险的情况,特别是保险机构是否利用有限风险再保险来隐瞒真实的财务状况。并且,FSA也在努力完全了解还没有向监管机构公开的有限风险再保险的附加条款和其他的一些对条款的修改情况。这是对英国近来发生的与有限风险再保险有关案件的回应。
5.意大利
意大利是实行第三种监管模式的国家。意大利议会拥有对保险行业进行立法的权力。保险业专门的监管机构(ISVAP)、产业部(ministryofindustry)和反垄断部门(AGCM)都有权利对保险业进行监管。ISVAP负责具体实施由议会采纳的法律并确保保险公司遵守,并负责批准保险机构合并和收购行为;产业部对保险业具有一定的监管权力;反垄断部门(AGCM)负责监督保险机构遵守竞争和反垄断方面法律法规的情况。
ISVAP和AGCM都拥有对保险行业的调查权。这两个机构可以强制调阅产品文件以及进行监管谈话,被调查人必须要回答在监管谈话中与监管有关的所有问题。一旦某机构发生违规行为,ISVAP有权力中止其开办业务并且(或者)取消相关人员的从业资格并可以指派新人。AGCM也有权力停止某项保险业务的开展,并可对保险公司或中介公司处以罚款。
[参考文献]
[1]insuranceregulationintheEU,FreshfieldsBruckhausDeringer
[2]王志军.欧盟金融监管的新发展[J].国际金融研究,2004,(2).
关键词:监管模式偿付能力破产概率监管效率
20世纪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美国保险业曾出现过较大规模的偿付能力危机,90年代后期,日本保险业也出现大规模的倒闭现象。虽然近20余年,我国保险业得到迅速发展,但是由于外部经营环境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保险业正面临着巨大的潜在风险。尤其是巨额利差损的出现和保险业整体投资收益率的下降,严重地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水平。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日益成为业内关注的焦点。保险偿付能力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能力。对这种履约能力的监管即构成偿付能力监管。
我国保险监管模式的演进
我国保险监管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我国保险市场的起步阶段。保险业经历了独家垄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到三足鼎立(中保/平安/太保),到以完全垄断为主、寡头竞争为辅的多元市场结构。这一时期,保险市场得到充分发展,市场的主体日趋增加,但存在市场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尤其是在分支机构的设立方面,因此保险监管在审批方面花费较多精力。
第二阶段,是我国保险市场初步发展阶段。在1995年《保险法》颁布之后,一批股份制保险公司及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相继成立,保险市场连年保持两位数增幅,但市场存在粗放经营问题,出现了大量违法违规行为,如:擅自开办新业务、擅自降低费率、抬高手续费,因此这一时期的监管以市场行为监管为主。
第三阶段,是我国保险市场规范化的阶段。1998年保监会成立之后,监管部门提出了“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监管模式。这种模式的提出是与当时国内保险市场的背景相关的。由于连续降息,寿险公司普遍出现巨额“利差损”,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付能力,偿付能力监管由此提上日程;但是考虑到保险市场还存在大量违规现象,市场行为监管还不能完全放弃。
第四阶段,是我国保险市场走向开放的成熟的阶段。为适应保险市场扩大开放和保险业加快发展的需要,我国从2003年开始在继续坚持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前提下,逐步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过渡。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双重监管具有较高的监管成本,并且,市场行为监管所可能引致的“寻租行为”都使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成为必然。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清晰看到,我国保险的监管经历了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用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来说,经历了“审批还是监管”到实施“行为监管”,再到实施“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的制度变迁。
监管模式的制度特征比较
目前,国际保险业的自由化与全球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伴随这一趋势许多国家都在放松对市场行为的监管,而转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风险资本的监控。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中最主要的两种模式,一般而言,监管模式的选择是与各国保险市场的成熟程度相匹配的,对于市场成熟度较高的国家,偿付能力监管能够体现出优于市场行为监管的几项制度特征:
从监管成本上说,偿付能力监管的成本较低。在对保险监管的模式进行取舍的时候,监管的成本和效率是最重要的权衡原则。与行为监管相比,偿付能力监管显然能够节约监管成本,因为它需要的监管人员及机构较少。
从监管效率上说,偿付能力监管对市场竞争的伤害较小。在行为监管中,保险公司的费率厘定、保单条款的设计等都受到监管部门的严格限定,不利于险种的多样化和个性化发展,损害了市场竞争的效率。而偿付能力监管一般是通过设立偿付能力指标体系进行监控,对于偿付能力指标符合监管规定范畴的公司,保监会并不干预其正常经营。
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上说,偿付能力监管的效果优于行为监管。众所周知,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最为密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的能力,因此,监管机构通过对偿付能力的直接监管,抓住了保险经营的核心,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更为直接有效。
监管模式效率比较的模型分析
保险业有效监管的基点是:在保险公司的收益和风险之间进行平衡,维持保险业整体的稳定性和可持续经营性。由于任何监管都是有成本的,保险监管必然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例如,限制保险公司对某些风险过大项目的承保,这使保险公司风险水平下降的同时也使相应的期望收益下降。
根据一般的保险公司破产概率模型
P=αδ(r)-βE(r)
P:表示保险公司的破产概率
α,β是相关参数,且α,β>0
E(r)是保险公司资产的期望收益
δ(r)是保险公司收益的标准差
当保险资产的期望收益E(r)上升,则破产概率P下降,另一方面,当保险资产的风险上升,保险公司的破产概率上升。保险监管结构可以对δ(r)的下限做出规定,即限定保险公司经营的最低风险额度。根据保险的一般破产概率公式,有效边界曲线如图1所示。
假定保险监管机构采用严厉的监管方式,这有利于使保险的经营风险降到尽可能低的水平。例如,与偿付能力监管方式相比较,市场行为监管方式是更为严格的监管,因为它对保险公司的各个方面从经营管理到费率厘定都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假定它由此导致更低的方差δ(r),市场行为监管的均衡点如图点L所示。考虑一种极限情况,如果监管设定的δ(r)接近极限值,则对应的保险公司的期望收益也急剧下降。这是因为过度的市场行为监管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正常经营,导致保险公司利润的下降,从无限区界来看,没有利润的保险经营最终将破产,即偿付能力危机。而偿付能力监管则较为灵活,放松对保险公司具体环节的管制,因此对应更高的δ(r),均衡点为M。可以看出,偿付能力监管的均衡点M比市场行为监管的均衡点L具有更高期望收益E(r)水平。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到以下结论:
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中各有优劣的两种模式。对于市场成熟度较高,保险公司有自身风险管理约束机制的情况下,偿付能力监管优于市场行为监管:从监管成本上说,偿付能力监管的成本较低;从监管效率上说,偿付能力监管对市场竞争的伤害较小。
监管模式的选择是与各国保险市场的成熟程度相匹配的。在对保险监管的模式进行取舍的时候,监管的成本和效率是最重要的权衡原则。有效的保险监管是在控制保险偿付能力风险与提高保险公司竞争能力之间的平衡。具体地说,是在控制保险公司经营风险额度的基础上,提高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可持续经营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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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关键词]养老保险;基金;监管;国际;模式
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既是对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与管理的一种过程控制,也是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一种结果控制。从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内容可以看出,主要涉及了基金发展模式的选择、基金的缴费模式、运营规范、监管手段与模式以及对基金投资渠道的约束和规定等。之所以要对养老保险基金加以监管,动因在于养老保险基金的重要性与特殊性,对于退休者的“养命钱”要采取审慎与科学管理的态度,对于托管方和运营方要进行严格的筛选,对于投资方式的组合要加以全面地分析,保证基金管理和运营的规范性、安全性、收益性、可持续性与协调性,注意对风险的防范和分化。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在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方面积累了广泛的经验,本文对于美英等代表性国家的养老金监管模式的分析,结合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的现状,进而得出一种对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操作具有实践意义的有效模式,以确保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可持续发展。
一、国际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
分析养老金监管的框架时,重要的是要区分该行业面临的各类风险,从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银行部门的监管在国际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中是一种重要而有效的手段,根据数量审慎的原则,内部和外部审计被认为是对银行监督十分重要的技术手段。大多数国家的银行监管主要包括了许可证制度和事前监督,跟踪监督、执行和解决过程,事后监督等三个重要的过程。从目前世界各国银行监管的发展来看,面临了诸多的金融问题和风险。因而,各国都在探讨新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方式。
国外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监管人一般通过利用与资本金和储备相关的繁杂的准入程序来限制进入和提高安全性。以信托基金或基金会的形式建立的养老金计划尽管会核实托管人的职业证书、信誉以及基金的经营计划,但对基金经理很少实施严格的职业证书要求,并且基本上没有资本金和储备要求。通过不给那些有违反养老金法律的人给予终身排除在该行业之外的惩罚外,其他方面的监管还可以以更间接的方式进行。目前,世界各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监管管理体制,主要有:一是由政府机构直接管理,如美国、日本;二是由信托投资基金会管理,如澳大利亚;三是由基金管理公司直接管理,以智利为代表。从监管模式来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审慎性监管。其前提是经济发展已很成熟,金融体制比较完善,并且基金管理机构也得到一定程度发展的国家,如美国等发达国家主要采用此模式。二是严格的限量监管。这种监管模式一般适用于经济体制不够完善、管理制度刚刚建立、市场中介机构不够发达、法律不够健全的国家,如智利、匈牙利等国家采用此模式。
目前,国际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改进趋势主要着眼于养老金投资组合的多样化,规避头次风险;健全评估和审计体系,做好监管过程中外部审计的整合,并明确外部审计的法定责任;加强对收费水平和结构的管理;构建监督管理的能力,对机构进行持续的监管;保持监管者的独立性,以确保监管的效果。一般采用开放式基金模式的国家引入的是非常主动的监督方式,制定了严格的准入标准;而采用职业模式的国家实行的一般是硬性监督方式,主要是由于其监管的机构数量较多。通过对国际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体系的梳理,我国可以更有效率地借鉴和选择科学合理的基金监管模式。
二、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现状
我国的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权主要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秘书处的法规及监管部来行使,主要负责对基金资产、资金运作情况进行监管,负责内部审计,对违纪违规的行为进行调查。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社保基金由国家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行政管理,赋予了相应的监管权利。财政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拟定了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和托管情况进行了监督。除了法规及监管部外,社保基金的托管人(主要指商业银行)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违规行为一并向社保基金理事会进行报告。但是,从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整体的监管水平来看,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
首先,从组织构成关系来看,养老保险基金主管部门与基金管理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部门内的委托——关系。在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规则中,基金管理机构往往缺乏独立的经营决策权。这种行政管理和业务管理合一,社会部门集立法、营运管理、监督于一身,政事不分的后果是由于基金管理透明度低,缺乏有效监管,基金挪用、挤占、浪费现象严重甚至滋生腐败行为,严重威胁基金的安全
其次,我国社会保障养老基金整体仍主要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和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分散在二千多个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这一制度安排的缺陷,不仅使基金管理层次过多,管理费用过高,而且导致基金的平均规模过小,难以实施较大规模、较为稳健的组合投资方略,投资风险和经营成本增大。
最后,对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来说,主要的方式仍然仅仅局限于已有的国债和储蓄两种投资方式。这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保证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与收益性。
三、国际经验对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模式选择的启示
国际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为我国提供了丰富的借鉴,尤其是在监管模式和监管技术手段的选择上,如美国对401(K)计划的监管技术、英国对职业年金计划的监管体系等。我国在设计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模式上可以参考发达国家的这些方法,有选择地和针对性地应用到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体系的完善中去。笔者认为,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模式的选择以及监管技术手段的操作主要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严格筛选基金托管人,明晰委托关系
由政府机构直接管理的优点是管理成本和交易成本较低,政策执行较灵活,缺点是管理效率低下,制度运行缺乏透明度,会出现国家利益与基金所有人利益的不一致,以至出现挪用而造成基金损失;由信托投资基金会管理便于民主管理和监督,其缺点是决策权力过于分散;由基金管理公司直接管理,其优点是基金管理公司按市场规则运作和投资,透明度高、竞争性强、效率较高,缺点是成立专门的基金公司的创建成本、交易成本和营销成本都很高。
上述三种基金管理方式中,后两种方式更具有独立性,也更有利于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的托管人应当严格准入资格和条件,例如注册资本、技术要求等,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不能批准入市。选择基金管理人采取市场化的原则,考察基金公司以往业绩,对风险管理措施的设计以及投资理念、人员结构等。另外要体现一个分散性原则,一方面规避风险,另一方面,形成竞争格局和市场化考评机制。明确这种委托关系与各自的职责是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运营和监管的基础。
(二)健全对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体制
投资的收益担保有助于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但是,严格的投资收益规定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为保证一定的收益,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提取一定数量的波动准备金,以弥补投资收益率低于政府规定时的差额,这样一笔资金降低了投保人的净收益。另外一个负面效应是使各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组合趋同,加大了投资的系统性风险。为了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借鉴国外做法,基金管理公司应提取一定比例的自有资本作收益担保的储备,促使其提高管理水平,在其收益较高的年份,提取一定的现金准备金。但考虑到我国具体情况,担保水平不宜过高,只需达到正收益即可。收益担保采用相对担保,即要求某个基金的收益达到整个基金行业平均收益的一定比例或不得低于行业平均收益的某个百分点(要保证取得正收益),可减缓基金管理者的压力,使其互相监督,防止某些公司违规进行高风险的投资。
(三)构建多元化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模式
从一元养老基金监管模式向多元养老金监管模式的转变是世界各国养老基金监管的一个趋势,多元监管机制的建立意味着要打破目前养老金行政管理的模式,进行监控权力的重新分配,权力的分配过程不仅仅限于对原有规则的修补,很可能要重新洗牌,进行彻底的制度调整。构建多元监管模式的初步设想理论上,部分积累的制度框架涉及三个主体?押行政部门、养老金缴纳者和养老基金管理中心,两两之间互相监督、互相约束的关系构成养老保险制衡机制。由这三个监管主体和制衡机制构成了多元监管模式,它具备保值增值养老金的潜力,并有可能避免利益集团的产生,因而比一元模式稳定。监管主体的职权界定和制衡机制的建立是构建多元监管模式的关键。
监管机构应确立统一、直接的收缴和发放形式,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效率,还可以避免收缴人员的道德风险,以防止养老金被中途截留。通过国家税收系统征收社会保障税并转入财政专户,是较为理想的征缴方法。社保机构应为每位缴纳者开立账户,在社保机构的监督下,由银行统一划拨支付,实现社会化收缴和发放。负责养老金运营的是具备法人治理结构的管理中心。管理中心由若干家投资公司、管理公司及保管公司组成,公司内部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各公司之间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养老金由财政专户直接转入管理中心下设的若干家投资公司账户,按照共同基金的模式进行投资运营,保管公司负责养老金的保管、收益分配并受社保机构的委托进行划拨支付。缴纳者有权向社保机构询问养老金的缴纳情况,对养老金的去向有知情权,而社保机构有义务向前者公布养老金征收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在把养老金交给管理中心运营前应及时通知缴纳者,按其意愿交给指定的投资公司。总的看来,双方的制衡关系应建立在保护缴纳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法律基础之上。
(四)加快中介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工程建设管理的具体流程
由于该项工程的复杂性,在全面启动前,成立专门项目工作组,对这项工程进行系统分解,按具体流程开展工作。调查。对整个徐汇区保障性住房的分布情况,按照近期、中期和远期的建设要求,调查基础资料,收集保障性住房周边市政基础设施及市政配套的规划资料。这是一项相当繁琐而具体的工作,调查清楚,方能对下阶段设计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对成本控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设计。聘请一家专业的规划设计单位,联合制定了徐汇区保障性住房大市政配套咨询报告工作机制、时间计划、工作要点及编制框架等。还根据项目的要求分别向水、电、煤、通信和排水(雨水、污水)等专业管理单位征询意见,并根据具体意见分别委托相关专业设计单位进行专项规划设计。这项工作是整个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征询。根据专业设计单位的初稿及反馈情况,联合所聘请的专业规划单位开始编制整个徐汇区保障性住房大市政配套规划文本,并分别向徐汇区建交委、房管局、规划局、市政水务署和绿化管理署等政府管理部门征求意见。评审。根据征询意见,各专业设计单位完成正式规划设计稿,分别组织评审。根据各专业的评审情况,组织编写徐汇区保障性住房大市政配套的初步正式规划文本,按照近期、中期、远期及具有可实施性的要求进行编制。形成正式的徐汇区保障性住房大市政配套规划文本向规划部门报批。分步实施。一旦各项规划落地,还有分步实施的过程,这是最终体现整个项目成果的阶段,当然也是时间跨度最大、难度最高的阶段。
徐汇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管理的重点
针对徐汇区保障性住房市政配套的规划,在项目建设管理中,重点需要关注的是道路和排水工程的建设。供电、通信是由专业单位实施,而道路、排水工程则由项目管理公司来实施(供水、供气则结合项目一并实施)。对于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初步设计阶段,必须做好管理工作。经验表明,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决定了项目周期内80%的费用,初步设计决定了工程的80%的投资。加强项目的前期规划与设计管理,对项目的建设管理来说是顺利完成项目建设的前提和保障。为此,对于徐汇区保障性住房市政配套的项目建设管理,结合基地建设的实际,从以下2个方面进行重点管理。重点关注项目前期管理。做好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管理,并结合每个审批阶段,办理好从项目选址到建设规划许可的全部证照,确保项目建设程序的完整。认真抓好项目的施工管理。按照“安全控制、质量控制、成本控制、进度控制、风险控制”为主的控制原则,对项目实施精细化管理,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成本测算管理
徐汇区保障性住房市政配套规划涉及了许多专业,是一项系统而建设量相当大的项目。根据管理原则,需对涉及的各项工作进行详细而具体的成本测算,还需从近期、中期及远期进行分别考虑,特别是近期,哪些项目必须配合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进度进行项目立项启动工作。成本测算的精细程度,对项目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只有成本测算做到详细而完善,才能对整个项目进行控制。经过各个专业设计和专家评审,与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的沟通。
1、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独山子石化公司认真贯彻落实集团公司工作会议精神,围绕股份公司总部“建设国际综合性能源公司”的战略目标,开始了一系列的大型建设工程。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大型建设工程是独山子石化1000万吨炼油及120万吨乙烯改扩建工程。
炼油部分:建设1000万吨常减压、120万吨延迟焦化、200万吨蜡油加氢裂化、300万吨直馏柴油加氢精制、80万吨催焦化柴油加氢等10套装置。
化工部分:建设100万吨乙烯、60万吨全密度聚乙烯、30万吨高密度聚乙烯、55万吨聚丙烯、60万吨芳烃、32万吨苯乙烯、13万吨聚苯乙烯、13万吨丁二烯、12万吨MTBE/丁烯-1、10万吨丁苯橡胶、8万吨SBS、2万吨己烯-1等12套装置。
公用工程部分:主要建设3台10万千瓦汽轮发电机组、5台410吨/小时循环流化床锅炉的动力站,以及系统配套项目。
该工程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炼化一体化工程,是西部大开发标志性工程之一,是中国石油“十一五”重点工程。工程对于拉动地方经济、繁荣西部具有重要的意义。工程总投资300亿元,税后财务内部收益率12.5%,税后投资回收期8.77年。于2005年8月22日破土动工。
独山子石化公司在千万吨炼油百万吨乙烯工程建设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科学的项目管理经验,建立了高效的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同时也有一定的执行过程的问题。因此,根据独山子石化千万吨炼油百万吨乙烯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分析现有工程管理体系的利弊、存在的问题,总结出完善过程管理的思路和做法,为今后的工程建设提供有益借鉴,将是十分有意义的。
2、国内外研究成果简述
现代项目管理将整个项目管理工作,看成是一个完整的管理过程,并且将各项目阶段的计划、实施、控制等具体管理活动,看成是一个个完整的工作过程。现代项目管理要求在项目管理中,要根据具体项目所属专业领域的特性和实现过程的特定情况,及实现过程中所面临的各种限制条件,将一个项目划分成各个便于管理的项目阶段,并将这些不同项目阶段的管理活动进一步划分成一系列的具体管理过程,分阶段、按过程做好一个项目的管理。现代项目管理的目标,是要在生成项目产出物(成果)的实现过程中,通过项目的管理过程去保障项目目标的实现。
近年来,结合多年的管理实践,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全面总结巧年来建筑业企业借鉴国际先进管理方法,推行施工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经验,进一步规范全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的基本作法,促进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水平,与国际惯例接轨拉,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7]。经国家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并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但系统的引进项目管理的知识还是近几年的事。
1999年11月,我国与PMI签订合作协议,正式将PMP认证引入中国时,国内知道项目管理知识体系和PMP的人很少。2000年6月中国首次PMP考试也仅有60多人参加。如今,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国内大量的建设项目,如:三峡工程,西气东输,2008北京奥运会,2010上海世博会等等,需要大量的项目管理专业人才。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人们从各种渠道越来越多的接触到项目管理的知识,并逐渐认识到项目管理知识的重要性。
近年来,我国掀起了学习项目管理知识的热潮。项目管理在TI行业中的应用与推广正方兴未艾,己呈星火燎原之势。因为TI行业强烈的示范作用而成为项目管理知识推广的强力推进器。如今,PMP认证与MBA,MPA文凭一样成为中高级管理人员热捧的对象。这一轮热潮的兴起大大加快了我国在项目管理方面与国际接轨的速度。
上个世纪60年代,项目管理还处于起步阶段,学术论文很少。到了70年代,对项目管理软件的开发和使用已成为趋势:有些研究成果已涉及到了图形评审技术(PERT)的应用。这个时段的研究焦点是:成本与进度控制,绩效考评,工作分解结构(简称:WBS)的使用,全生命周期管理。本阶段的学术研究大多由政府部门主持与发起,由商业与教育机构发起的研究已有所增加。70年代末期,成本设计(design-to-cost),全生命周期成本的概念己在学术论文中出现,并在80年展为一个通用的概念,特别是在政府机构与防卫部门中。
80年代,关于项目管理的学术论文显著增长。研究专注于成本设计和生命周期成本。关于项目风险管理,成本/进度控制指标体系和挣值(EarnedValue)的概念已出现。其它涉及较多的研究范围还包括:团队建设,质量管理,人工智能、专家系统,知识库系统。
到了90年代,大量的研究集中于人力资源方面,包括:团队建设,领导能力开发和激励:并有大量的文章集中于风险管理,质量管理和沟通管理。
项目管理的未来发展方向有:
a.标准化的过程和工具,以及标准化的术语,有助于项目成功;
b.Web技术将在帮助项目沟通与协同中发挥巨大的作用;
c.使用被普遍接受的项目管理实践与观念将会在承包合同的要求中写明;
d.项目管理的外购服务将会被绝大多数公司所采用。
3、研究内容与方法
将按照《工程项目管理学》理论,分析千万吨炼油百万吨乙烯工程目前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提出加强工程管理的改进建议。论文的基本内容和框架结构设计如下。
1前言
2项目管理理论方法及应用综述
2.1现代项目管理理论与方法综述
2.2石化建设工程项目特点
2.3现代项目管理理论与方法在石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的应用
3独山子石化千万吨炼油百万吨乙烯工程及项目管理体系
3.1独山子石化千万吨炼油百万吨乙烯工程概况
3.2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体系与管理机制
4独山子石化炼油乙烯工项目管理实践的分析
4.1项目管理体系结构分析
4.2HSE管理分析
4.3工程质量管理分析
4.4招投标管理分析
4.5物资采购管理分析
4.6工程进度管理分析
5总结与建议
在研究方法与思路方面,广泛收集有关工程建设有关资料,分析现有工程管理体系中存在的差距以及完善工程管理体系面临的问题,着眼于工程建设主要环节,从整体性和系统性的角度,构建工程建设管理整体框架,提出符合企业实际的对策。目的在于建立符合独山子石化公司管理需要的内部控制体系,总结出加强和完善工程建设的思路和做法。
4、开题条件
本人在中国石油大学(北京)攻读工程硕士学位期间,按照工商管理学院项目管理工程硕士培养方案的要求,已修业完成了相关课程和必修环节,学分达到了规定的要求,经学院考核合格,导师同意进入论文阶段。
5、时间安排
2009.02—2009.05选题、文献查阅,完成文献综述
2009.06—2009.10完成开题报告
2009.10开题答辩
2009.11—2010.02撰写论文初稿
[关键词]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董事会,监事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蓬勃发展,保费收入年均增长34%,是国民经济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目前,保险公司总资产已经突破1.9万亿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伟目标对保险业的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这种新的形势下,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建立现代保险企业,对于进一步促进保险业改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1AIS)于2004年1月的保险公司治理的核心原则指出,公司治理结构和保险公司决策程序是保险监管的关键组成部分,根据这一理念,把政府监管与公司治理结构结合起来,既有利于通过监管督促保险公司不断完善治理结构,也有利于从根本上防范风险。
一、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国有保险公司与股份制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存在的共性问题
1.法律法规滞后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公司法》、《保险法》以及一系列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于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职责范围都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发展迅速,现实问题层出不穷,相关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譬如对在实践中已有多家保险公司实行、业内普遍认同的首席执行官(CEO)制度,就没有明确的说法。对于现实中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应及时予以体现,以与现实发展情况相适应。
2.独立董事问题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中,无论是国有还是股份制,大多都聘请了独立董事,作为公司利益共同体的重要代表,独立董事代表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但目前独立董事制度都面临着严峻的问题:一是独立董事主要由大股东决定聘请,是否决定聘请以及聘请后的薪资问题都由大股东决定,使得独立董事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大股东,从而很难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很难对公司经营活动发表客观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身份尴尬;二是大多数独立董事来自院校和研究机构或政府部门,缺乏保险公司实际操作经验,很难对公司经营活动起科学决策和监督作用,影响监督的有效性。“花瓶”独董的现象不乏存在。最近一家主要媒体对各行业上市公司抽样调查显示,33.3%的独立董事在董事会表决时从未投过弃权票或反对票,35%的独立董事从未发表过与上市公司大股东有分歧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的作用受到广泛质疑。
3.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激励机制问题
目前在境外上市的保险公司中,有的尝试实施虚拟股票期权或股票升值收益权进行期权激励,但是国内相关法律和法规对高管人员实施中长期激励计划并无明确规定,更谈不上相关配套规定,在现实中很难操作。在保险市场竞争异常激烈的形势下,很多公司为了稳定高管团队,使用提高年薪的办法,加大了公司的治理成本。还有一些保险公司实行员工持股计划,但是由于人人平等,持股量小,达不到激励员工的目的。
(二)我国国有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1.股权控制问题
目前,在我国国有保险公司中,大股东是国家,国有股占比过高,股权性质单一,国有股占有绝对的控制地位。政府作为国有股权的代表对公司实行控制,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尚未寻找到高效率地行使所有权的方式,目前通过层层委托授权经营者管理,而委托人并不是真正的产权所有者,不享有产权剩余索取权,原国有公司存在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同时公司经营者的绩效评估体系复杂且目标多元化,其人事任免权又另属一套体系,政府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对公司的人事安排干预过多,从公司总经理到部门经理都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因此难以跳出官本位的束缚,使市场意识和进取意识弱化,从而成为影响国有保险公司发展的重要阻碍。在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中,不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成员由政府委派。由于各级政府部门的利益不一致,又不能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的权利,最终导致所有者缺位。政府官员干涉和控制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使保险公司的经营自得不到落实,使国家的所有者权益得不到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压力较大。
2.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作用得不到正常发挥
在国有保险公司中,董事长及董事会的权力较小,凡是需要公司董事会做决策的事都由政府部门管理,国有保险公司不能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从公司总经理到部门经理都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公司的经营决策难以通过经理层的经营活动充分、有效地贯彻下去。同时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尚未得到有效地行使,监事会成员的监督水平、监督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有待于通过制度建设得到进一步的加强。
3.没有建立经营管理人员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高层经营管理人员大多由政府而非董事会任命,他们的级别、工资、奖金和福利等与他们的经营业绩的好坏无关,这就抑制了经理层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同时,公司经理在经营的过程中,有可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损害资产所有者的利益。
(三)我国股份制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1.尚未完全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通过多种筹资方式,逐步实现了保险公司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如推进规范上市。但是投资主体的多元化背后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拥有股东63家,大多是国有企业。国有股东行使自己权利的积极性不高,股东大会表决流于形式,尚未形成对董事会具有强有力的制约机制。另一个问题是,有些股东通过关联股东,间接控制股份制保险公司。如有些企业通过其附属公司的关联交易控制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股份,已经远远超过了国家对金融企业单一股东持股限额10%的限制,容易造成少数股东大权独揽的局面,从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2.董事会及监事会职能未得到正确发挥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关键是加强董事会自身建设、充分发挥董事会的各项职能。目前在我国股份制保险公司中董事会的职权和责任还不明确。董事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董事长权力绝对化,没有真正做到集体决策。因为在股份制保险公司中独立董事尚未得到普及,即使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同内部董事在薪酬及是否聘请等方面一样受制于董事长,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董事长来决定和控制的。同时独立董事的作用未得到合理发挥就使得董事会成员和经理的经营活动往往偏离股东的利益,形成“内部人控制”。监事会存在同样的问题,监事在薪资、聘用等方面受制于董事会,难以有效地行使监事的权力,无法实现对董事会及经理层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
3.经理层的职能未能很好地实现
目前股份制保险公司中经理层的激励机制没有得到完害,股票期权等激励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还有待于摸索。激励机制的不健全导致经理层的利益与股东利益相脱节,影响其职能的发挥。此外,有些保险公司中董事长与经理由一人担任,影响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督,也影响了经理层职能的有效发挥。
二、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相关对策
(一)国有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相关对策
1.产权配置创新,优化国有股权结构
引入多元化股权结构,进行股份制改造。在保持股权“国有”性质不变的前提下,通过产权流通、股权置换等多种形式,多方引入国有机构投资者,如社保基金、国有(控股)企业等,从而优化国有股权结构,促进股权相对分散,形成多元化。将国家独资的股权结构转变为国家持股、国有法人持股、民营企业持股、外资企业持股的多元化股权结构。这样一方面可以解决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资本金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可以克服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所有者“非人格化”的缺陷。在多元化股权结构下,各方面的股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将强化对公司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监督和约束。
2.加强董事会的职能,完善监事会的监督职能
中国保监会领导曾强调,公司董事会的建设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应该从六个方面加强:一是保险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下设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二是建立董事资格审查制度;三是加强对董事的风险教育;四是建立董事追究制度;五是建立监管部门与股东之间的监管信息反馈机制;六是建立外部审计报告制度。国有保险公司的董事会职能也可以从以上几个方面加强。
同时应尽快完善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监事会要检查国有保险公司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险、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检查国有保险公司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核查国有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营运等情况;检查国有保险公司的董事、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可根据国有保险公司年初确定的经营目标、保险监管机构对国有保险公司的考核评价办法等对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通过提出专项检查任务等方式,指导国有保险公司的内部审计、稽核、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开展工作。实践中,应保证监事会按照以上规定对国有保险公司进行监督。
3.建立管理人员有效的激励机制
可以对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创新,激发管理人员的工作热情。合理拉开档次,根据员工职位、工作年限和贡献大小等确定相应标准,通过建立等级梯次,鼓励员王提升的积极性。同时可以完善实践中某些保险公司已经实施的股票期权计划,从法律上对此制度加以肯定,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以便于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股份制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相关对策
1.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并保持股权结构的清晰
投资主体多元化,可以避免股权过分集中,降低决策风险,股权清晰简单而适当集中可以确保董事会作用的有效发挥,为推动公司的快速稳健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股东企业要规范、透明,确保质量。规范、透明的股东企业会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形成提供许多先天的优势。股东的价值观念和管理理念要一致。股东投资的价值观念往往决定公司的商业运作模式,直接影响公司经营指导思想和策略。实践表明,目前许多公司出现的问题以及暴露出来的摩擦与分歧,在很多方面来源于对保险行业特别是寿险公司经营规律、发展道路缺乏了解。股东企业行业背景差距太大,投资价值观念和管理理念不一致,为日后合作和发展埋下隐患。
2.正确发挥董事会职能
一是建立董事审查和问责制度。从监管的角度来看,建立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高素质、有经验的人员进入董事会,确保董事能公正负责地履行职责,从而保证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应考察拟任董事的行业背景工作能力、业务能力,以及董事的忠诚度、代表性、职务与职责权限,使真正的内行和对于公司的发展管理具有规划能力、同时具有发言权的股东代表进入董事会。董事问责制度是指对于在公司经营不当的时候,未能提出可靠的调整意见的董事,应该考虑基于保护股东、投保人等公众利益的理由,向法院申请取消其担任董事的资格,强化对董事的问责机制。要设立有法律地位的、有关公司董事责任的声明,要强化对公司董事的训练。
二是广泛设立独立董事,避免内部人控制。在股份制保险公司中,应该设立不属于“内部人”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是非常必要的,但同时也要避免流于形式。真正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要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从监管制度上加以规范,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和法律责任。独立董事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维护股东利益,参与董事会的重大决策,为公司提供咨询、意见、考评董事会的工作绩效,并决定其报酬。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具有否决权,被独立董事否决的议案如果再议时,要由全体董事的2/3以上同意才能通过。并且要在公开披露的决议中列明独立董事的意见。对股份制保险公司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有关信息,独立董事应该能够及时获得。独立董事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应该承担责任。
三是应建立董事会议事制度。全面、高效地行使董事会的各项职能必须有完善的董事会议事制度和规则,并且要严格遵守和贯彻。董事会议题要务实,每次董事会会议都确定专项议题,进行专项讨论,解决具体问题,避免形式主义,走过场。建立追踪和整改制度。每次董事会议应将上次董事会责成落实的事项,向本次董事会进行报告,强化对董事会发展战略的贯彻执行。
四是董事会应设立专门的委员会,如执行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这些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应由外部董事担任。执行委员会应对公司的总体业绩进行监督,就有关公司总体方向的一切重大事项向董事长提出建议。审计委员会审查公司的内部财务状况。公司稽核部门直接向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有一套完整的审计追踪反馈系统,追踪整改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外部审计是公司审计监督体系的重要补充,这对于具有公众性质的保险公司来说尤为重要。如太平人寿就把内部审计、董事会审计和公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三种方式相结合,发挥监事会在稽核审计中的作用,严格按香港上市规则要求披露信息,确保了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的透明度。薪酬委员会应根据董事会决定的薪酬政策,确定应付给董事和由董事会任命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3.正确发挥经理层的职能
一是建立对经理层有效的激励机制。建立合理的报酬制度,将公司经理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结合起来。可以考虑采取对经营者和骨干人员实行认股权证、股票期权等激励办法,使他们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联系在一起。也可以通过外部评价的方式,实现对经理活动的监督。
二是确保董事会对于经理层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全面监督他们执行董事会制定的经营目标、重大方针和经营管理原则的情况;掌握高层经理的任免、报酬与奖惩;防止个别股东、董事以及经理人员滥用公司资产和进行私下交易;设立财务控制与风险监测系统,确保公司的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监察主要的资本支出、资产售出、收购和兼并;监督信息披露的过程,保证信息披露的全面和及时;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副经理不能高度重合,一般情况下董事长与经理应分设,削弱关键人物的过度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