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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概念
1.人事行政
(1)人事。“人事”一词最早出现在春秋战国时期。中国古代对“人事”有多种不同的解释,在每个语境下都有不一样的用法。例如:《史记·太史公自序》上有“夫《春秋》,上明三王之道,下辩人事之纪”。这里的“人事”指的是人情世故。又如,《后汉书·黄碗传》中:时权富子弟,多以人事得举。这里讲的“人事”则是交际或者应酬。其他的人事还有人世间的事。由此看来,我们今天所提到的“人事”和我国古代所说的“人事”意思大相径庭。(刘玉晓,2007)。《辞海》(1979版)解释“人事”一词包含有人情事理、交际应酬、人员管理乃至男女等。由于研究角度的不同,现代所说的“人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事”指人与人、人与事、人与组织在社会劳动的过程中的相互关系;而狭义的“人事”是指用人以治事,力求人与事的协调。人人有事情做,人人能做好事情。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现代社会所说的“人事”包括以下几层意思:第一,“人事”并不是单纯地人与事情之间的关系,而是指对人从事工作即人在做事时对人与事情的安排。(2)人事行政。人事部门通过行政化和法制化的手段对行政人员进行管理,从而达到行政目标和社会目标。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行政过程中,为协调事与事、人与人、人与组织以及组织环境的关系所进行的各种活动,目的是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发挥每个人的才智和能力,在完成行政任务中创造最佳的工作效果。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传统“以物为本”管理理念向“以人为本”的现代管理理念转变,传统人事行政也在向现代的公共人力资源管理转变。
2.行政话语
(1)话语。“话语”一词来源于语言学。在语言学中,话语指的是在“语义上能表达一个相对完整的意思或思想的一句以上的话或书面上成段的文句。”从这些定义中可以看出,在语言学的意义上,话语仅仅是人们进行自我表达与交流的工具,它由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两个部分组成:一个是能够表达完整意思或思想的话语内容;另一个是将话语内容表达出来的话语形式,这种形式可以是借助声音说出来,也可以是凭借文字写出来。(2)行政语言。作为行政机关进行管理活动的沟通媒介,行政语言既区别于一般的语言形式又与一般语言形式有着天然的共性。作为交际工具的语言,究其根源,主要有口头语,书面语和体态语三种类型。行政语言也不外乎于此,每种语言类型都有其特定的功能,都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管理活动的进行。(3)行政话语。行政话语是指公共行政的参与者为实现意思表达、信息传递、沟通交流以及寻求自身利益等目的,借助声音说出来、文字符号写出来或以他人能理解(甚或不能理解)的其他方式表达出来的信息、言语和行动(谭银,2012)。
(二)理论基础
1.言语行为理论
奥斯汀是以“精细独到的日常语言分析”享誉于西方语言学界和哲学界的,他把语言作为行为来进行比较研究,从而产生语言行为理论。他曾说:我们所拥有的日常词汇体现了多少代人所发现的各种值得注意的区别与联系。由此看来,言语行为理论的主要目的并不是去制造“理想语言”,而应该从人们惯常使用的自然语言出发,研究“现实语言现象”,从而得出日常语言的功用。
2.话语理论
查尔斯·J·福克斯,休·T·米勒在《后现代公共行政———话语指向》中,对传统公共行政尤其是官僚制及其替代模式进行全面结构,尝试以后现代社会理论的某些视角来改变人们思考公共政策的方向,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全新的话语理论,如公共管理、制度主义、社群主义等,致力于建立一个新的公共管理“话语”理论。因而在公共行政领域掀起了一股新的思潮。
3.普遍语用学理论
普遍语用学就其根基是哈贝马斯对当代资本主义进行批判和改造后形成的一个研究方案。普遍语用学是哈贝马斯交往理论的切入点,在其交往理论中占有重要位置。但是他的研究与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存在差异,在哈贝马斯看来,奥斯汀的语言取效行为属于策略行为,不是他研究的重点,也不是普遍语用学的组成部分。普遍语用学是不同于经验语用学的哲学语用学。
二、人事行政语用的发展
(一)行政环境
行政环境是指围绕行政管理主体并直接或间接地作用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客观因素的总和。行政环境是行政活动的生存、发展空间,同时也是行政活动施加影响的对象。同样,公共人事系统本身也是一个有许多子系统组成的社会大系统,它和其他的要素共同构成了公共人事行政系统的环境。行政环境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其中有物质的,也有精神的;有社会的,也有自然的;有有形的,也有无形的;有国内的,也有国际的,如此众多的因素构成了行政环境的不同门类,不同层级,它们从不同角度对行政活动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
(二)人事行政发展
中国人事管理与人力资源管理的产生、形成与发展,具有共同的国际经济社会背景条件,并贯穿着相同的客观规律。但受各个时期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制约,导致中国人事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的产生和形成迟缓,呈现出许多特点。第一阶段,1978—1991年,国企改革困境下的劳动人事管理改革。在1978年之前,中国只有国家层面的劳动人事工资计划管理体制,并不存在组织层面的人力资源管理,所使用的“人事管理”一词也和西方语境中的人事管理不是一个概念。我们的人事管理主要指对干部身份的管理,而劳动管理则指对普通工人的管理。自从改革开放后,逐渐将国企中的劳动,人事等方面从政府管辖范围内分离出来,这才形成中国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改革起步的标志。第二阶段,1992—2000年,市场经济转型期的人力资源管理改革。该阶段的企业人力资源改革体现了明显的市场化导向,尤其是随着国有企业的战略化改组和减员增效等措施的提出。第三阶段,2001—2008年,多元格局下的人力资源管理改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外资和私营企业在中国的蓬勃发展,国企职工身份逐渐由企业人转化为社会人,企业的劳动用工制度,人事制度,分配制度等发生重大变化。除此之外,学界其他对于中国人事管理研究的代表观点如下:赵曙明(2005)按照研究的层次和数量将人力资源管理研究进行了划分,曾湘泉(2006)认为人力资源管理研究主要从组织行为学视角和人力资源管理视角进行研究,梳理出13个人力资源管理研究内容;贺立(2007)从伦理视角归纳早期人力资源管理个学派的伦理理念,并简述其伦理价值等。第四阶段,2008年至今,人本管理。近年来“,以人为本”“、人本管理”等内容经常在人力资源管理中被引用。但是其真正的含义其实在不同语境下又有不同的意义。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对人以及人的根本愈加注重,尤其是在人力资源开发这一部分。在政府管理中我们应该不断改进人事制度,通过对其他先进部门以及行业的人力资源领域的开发和学习,积极完善我国公务员管理机制,创造良好的环境以及服务来吸引更多优秀的组织和人员参与,从而保障人的全面的发展。
(三)人事行政语用变化
从语用角度审视人力资源开发,首先呈现在我们面前的两个基本术语是“人力资源”与“人力资源开发”,“人力资源”指的是人所拥有的、可作用于组织实践的内在与外在素质。在“人力资源”概念下,人被物化为可由组织整合并支配的资源。由此“,人力资源”取代了人成为“人力资源开发”思维的出发点。无论人事管理学还是人力资源学,二者都是以人为研究对象的。近十年来,人力资源理论的发展势头,远远超过了人事管理,是因为前者能够给人,特别是各级行政领导者以及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者以全新的视野。这不仅符合历史潮流,而且符合中国改革开放的大方向,因此人力资源理论在中国的蓬勃发展是必然的。它既有行政领导者的推动,又有专家学者们的协力。更为重要的是,它还能满足众多企业家办好企业的强烈需求。社会需求为人力资源理论增添了无限的助力,我们理应顺应这浩荡的潮流,使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理论在中国扎根、开花,进而结出丰硕的成果。但是,近几年来的实践已反映出人力资源开发模式遇到了一些问题,这主要是重决策管理,轻执行操作;重管人,轻管事;重宏观管理,轻微观管理等等,其实质是对传统模式的全盘抛弃。由此可见,人力资源开发模式并不能成为传统模式的理想的最终替代模式。人力资源开发用“绩效评估”取代“人事考核”,以确认组织人力资本的功效与收益,为评价以往的员工管理对策以及对员工进行奖惩、职务调整、培训等提供依据。然而,称谓的转换并未带来人事管理思维、理念、原则与人事管理模式的根本性改变。反思人事管理模式改革的经验与教训,推进传统与现代的汇通融合,将人力资源开发理论与传统人事管理理论结合起来,寻找更适合中国国情的第三条道路应该是人事管理未来发展趋势的必然选择。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主要工作内容和侧重点转向了人才资源规划、深度开发、战略储备以及合理配置,注重发挥人才资源的最大效益。在现实中,只注重执行而不能参与高层决策的人事管理模式,显然人事管理的结果就有可能偏离整体的战略利益和规划;反过来,只强调决策而忽视执行,人事管理的日常事务性工作就可能受到影响,日常工作没有做好,就会损害员工的切身利益,并最终影响单位的整体利益。所以新型的人事管理模式应该是既能参与决策把握战略方向又强调执行重视细节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
三、结论
首先,实施人事行政体制创新是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必然要求。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得全球各地的经济紧密相连,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合作成为应对各种全球性问题的必要条件,为此,实现各国人事行政体制的对接变得尤为重要,这就要求各个国家创新本国的人事行政体制,建立符合国际规则的人事行政管理模式。对我国来说要想不断提高自身在国际市场上的综合竞争力,维护人才的基本权利就必须创新人事行政体制。其次,社会人才资源配置的经济要求使得我国必须进行人事行政体制创新。社会经济发展带动了社会经济结构、人力、物力、科学技术等资源在不同地区的分配,对人力资源配置来说,受到经济结构调整的影响,存在一个增量、存量的调整过程,加之产业结构的变化使得很多部门对人才的需求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让企业和个人对人才资源的定位认识不清,为此,政府部门有必要对全社会的人才资源配置进行适当的调查和研究,以减少由于不完全的市场配置资源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推进人事行政体制创新可以让人事部门的职能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增强其对人力资源的综合协调能力。
二、借助体制创新实施人才战略的途径
(一)进一步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在进行人事行政体制创新的过程中,实施人才战略的还必须加强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首先,做好人才服务部门的定位工作。当下的人才服务部门是我国政府职能逐渐转变的产物,这也是我国政治体制变革的结果,就当前中国的发展来看,这种人才服务机构在很大程度上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只有进一步加大各种财力投入,才能确保我国的人力资源市场向着更加完善的方向发展。此外,政府部门还应该注意实施人力资源服务职能与人才资源管理职能的逐步分离,不断弱化行政推动作用,使得我国的人事行政体制逐步走向市场化的独立运作。其次,发现人才市场管理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采用新对策以解决问题。新时期的人才市场发展方向正向着社会化和市场化的方向发展,人才市场的服务功能也向着综合性方向转变,对此,国家人事部门已指出,未来中国人才市场的发展应该逐渐建立开放有序的人才大市场,以适应新时期人才市场的变化。最后,注重人才市场的开拓发展。现阶段依托政府职能实施人才市场建设是为了让人才市场向着更加独立的方向发展,以达到强化人才资源竞争能力,开拓人才市场的目的。此外,要想实现人事行政体制的创新,使得人才服务机构向着更高层次发展,就必须处理好改革与创新的关系,使其共同促进管理,实现用人机制与分配机制的和谐,并利用改革与创新去激发人才市场的内在发展动力。在强化人才市场开拓时要注意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方面,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完善人才中介服务、人事咨询、人才测评等工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不断提高人才的科技含量,最终实现人才手段的现代化。另一方面,明确人事的对象,对如何实现非国有企业向国有企事业单位扩展等问题进行详细规定。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有效处理使人事成为人才市场发展过程中的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增长点。
(二)创新人才管理体制
首先,建设职业发展机制。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大多数人对自己的职业发展都有了更高层次的要求,更加注重对自我价值的实现,为此,各政府应该指导员工积极做好职业发展规划,帮助每个人才都能够制定出适合自身长期发展的职业目标,并沿着这一目标不断发展进取。其次,完善人才评价机制,要想充分发挥人才对社会的促进作用,除了要为其提供宽松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之外,还应该制定一套客观、工作的人才评价机制,让每个人都能够得到公开、公平的评价,并将这一评价标准作为每个人职位升降、奖惩、培训的标准。最后,逐步完善人才流动机制。为人才市场配置覆盖城乡、服务完善的市场服务体系,以确保人才资源的合理流动感,与此同时,加强政府对人才流动的宏观调控职能,使得人才资源市场向着更加规范的方向发展。
三、结语
论文摘要:人事行政是政府对人力资源开发的宏观管理和对国家公务员的直接管理活动,政府的一切行政管理活动,包括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沟通、行政协调、行政监督等工作,都要通过人的活动来实现,因此,在整个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人事行政始终居于关键的核心地位,它是立国之根、治国之本。
为政之要,唯在得人。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境的监督管理机关,行使着把守国家经济大门的职责。纵观海关近些年发展状况,虽然在征收关税、打击走私、配合经济调控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面对经济快速增长的新形势和加入WTO后的冲击以及海关中出现的队伍塌方、执法腐败等状况,也间接暴露出在人事管理方面的弊病。笔者将结合海关人事工作某些现状,从人事制度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强化绩效管理等三方面入手,谈谈自身对于人事行政改革的一些粗浅认识。
一、深入推进人事制度改革,营造合理的人才流通渠道
做好人事行政改革首要环节就是从机制上建立健全相关人事制度,要求打破以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残存的不合理的条条框框,改革和创新现行的人才培养机制、使用机制,改变传统的用人模式。相应的人事管理部门要做好内设机构的职能分解、职位设置和职位说明、要求,做到科学合理,使之成为人员进、管、出的根本依据。在完善相关管理措施方面要着重注意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完善公务员公开招考录用制度,加强干部选拔机制,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真正选拔一批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到政府部门,并为之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充分发挥其才干。(二)进一步加强调节机制,制定实施任期制、交流制、末位淘汰制、待岗培训等制度,创造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良性循环机制。“流水不腐,户枢不蠹”,自然法理如此,人事工作亦然。(三)以完善监督机制增加自我的约束力,严肃工作纪律,提高工作透明度。
二、适应市场经济,树立竞争意识。
引入竞争机制是人事行政改革的重要内容。打破以前在干部头脑中固有的“铁饭碗”思想,树立鲜明的竞争意识与忧患意识,使其时刻明确自身所负职责,积极要求上进。在人才使用上要重水平、重能力,不搞照顾分配,发现人才大胆使用,敢于让优秀年轻干部挑重担,在重点敏感岗位担当重任,形成有利于优秀干部脱颖而出的机制,促进政府人才资源高地的形成和发展。鼓励人们投入竞争,必须坚持竞争的平等公正。竞争的条件必须同等,确定优胜劣汰的办法必须公平,这是由竞争的本质所决定的。要鼓励人们投入竞争,对竞争优胜者的“承诺”必须兑现。对竞争优胜者“承诺”在于,一是能满足优胜者所以投入竞争的需求,进一步激发其积极性,发挥其聪明才智,积极工作,多作贡献;二是使人们看到自己的需求,自身的价值,完全可以靠自己的拼搏努力取得与实现,从而驱动更多的人去投入竞争,使更多的人才脱颖而出。竞争——兑现——再竞争——再兑现,造成一个鼓励竞争的良好环境。
三、在动力机制上以绩效为导向,实现激励手段的多样化
[关键词]证人;隐蔽作证;保护
Abstract:Inrecentyears,thewitnessbeingnotappearantinthecourthasbecomethefocustothescholarswhostudythecriminalprocedurelaw.Byintroducingthesystemof[WTBX]testifyingbyconcealment[WTBZ]andanalyzingthenecessityandfeasibilityofthesysteminourcountry,thethesisputsforwardsometentativeideastotheconstructionandsecuritymeasuresofthissystemsoastoimprovethesystemthatthecriminalwitness’sappearanceincourt.
Keywords:witness;testifyingbyconcealment;protection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实践表明,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解决的矛盾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从普遍情况看,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证人没有出庭。自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深圳中院出庭率一直在2%-5%之间徘徊,烟台中院审理的案件证人出庭率低于1%。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1997年共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总数的4.3%;1999年该区刑事案件197件270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11件。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统计表明,近年来该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5%[1]。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严重地影响着我国庭审改革的力度和成效。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是十分落后的,证人的出庭率低,随意性大,远远达不到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比较多,既有法律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如刑事诉讼证人的地位低,证人的权利不被公正对待,儒家文化倡导的“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影响,使人们形成了明哲保身的处世态度,以涉讼为耻。也有社会环境的因素,如以家族为单位的社会形态使人们无法摆脱人情世故的干扰;我国法律所体现的浓厚的自然经济情感,也反映了普通人对熟人社会的依恋;公民隐私的自我保护需求,使一般人对出庭作证有所顾忌;加上国家本位主义严重,诉讼不民主,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普遍不高。这些消极因素无法简单地用某一个具体制度或者在一个短时期内消除,证人出庭环境的改善必须经过长期循序渐进的治理才能完成。
针对目前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不少学者在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应制度规范,主要有: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等。但是,这些旨在保障或激励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设想,其良好的初衷虽不容置疑,但这些具体制度在实践中却难以有效实现其价值。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包括经济因素、社会因素、安全因素等。但根本点在于对证人缺乏有效的保护,特别是在暴力犯罪以及“涉黑”犯罪中证人作证的风险过大。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就存在被打击报复的风险。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措施,但这种措施更侧重于事后救济,不能真正缓解证人出庭的风险。
国外的司法实践部门对此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其中“隐蔽作证”制度为证人保护提供了一条重要的途径。这一制度要求保守证人及其家庭情况等秘密,不让被告人知悉证人的真实身份,使打击报复无从下手,以最大程度保护证人的利益。“隐蔽作证”是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新探索,也是证人出庭的新方式。我国有必要借鉴这一制度,从而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现。
二、“隐蔽作证”制度介绍
(一)“隐蔽作证”的概念
所谓“隐蔽作证”,或称隐名作证、秘密作证等,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特定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不暴露证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甚至声音的情况下,通过特定的法庭隐蔽设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质证,履行作证义务[2]。
(二)关于“隐蔽作证”制度的国外立法
“隐蔽作证”制度是随着证人保护制度的产生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体现。“隐蔽作证”在国外立法中并没有统一的称谓,一般规定在证人保护法和刑事程序法以及有关的文件和判例中。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条规定:“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办法在刑事侦查和审讯过程中,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提供受保护证人的人身和住所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二)如果告诉住所则有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在前句的前提条件下,在审判中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他的住所问题。(三)如果公开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者居所则对证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份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作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的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时,才能将其纳入案件档案。”[3]
(三)“隐蔽作证”制度在我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从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现状来看,法律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存在巨大反差,侵害证人、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时有发生。“隐蔽作证”制度的设立是对现行证人保护手段和理念的一次重大变革。这种制度改变了目前我国对证人保护侧重于事后救济的传统路径。我国目前还没有主动事先保护证人的规定,对证人的权利救济都在证人受到一定程度的威胁或侵害后。从表象上来看这种威胁证人的行为往往都有相当的隐蔽性和界定上的困难性。从效果来说,这种事后保护不仅对证人人身安全意义不大,而且还会使其他证人产生更大的恐惧。这种被动的事后追究是我国目前证人出庭作证安全方面最大的困境所在。而“隐蔽作证”制度却与此完全相反,它从侦查阶段一直到审判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保密,对证人采取隔离或特殊保护等,做到从事前、事中到事后的全方位保护。“隐蔽作证”是国家采取的积极主动的保护措施,完全摆脱了目前证人保护所处的最大困境,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
“隐蔽作证”制度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特殊方式,也是实现对证人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隐蔽作证”制度的设立,将有助于消除证人出庭作证时的恐惧心理,促使和激励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同时接受询问和质证,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推动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最终实现。“隐蔽作证”制度实质上是将出庭作证与证人保护制度两者加以综合,实现最佳结合点的方式。这一制度将最大程度地实现程序公正和证人权利保护的平衡。
三、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建构及其保障措施
(一)“隐蔽作证”的适用对象
1.有组织犯罪案件。众所周知,有组织犯罪一般实施的都是有预谋、有计划的严重暴力犯罪,组织严密,内部分工明确,等级森严,恐吓证人是其犯罪的一大特征,对证人人身安全威胁非常大。目前,我国还没有出现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屡屡可见。由于有组织犯罪在扰乱社会秩序的同时,也给民众的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慌,许多被害人往往都不敢报案,更不用说让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此类案件,适用“隐蔽作证”方式促使证人提供证言并出庭作证是保护证人安全的有效方式。
2.与犯罪人处于同一生活范围或熟识的证人可适用“隐蔽作证”。从人际交往的角度看,中国人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中,一个与犯罪人同处于一个生活圈或熟识的证人,是不会轻易去指控熟人犯罪的,否则他将很难在群体中生活下去。对于这类证人,也可以适用“隐蔽作证”,从而化解其心理矛盾,也减少因作证而对其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
3.其他由证人提出申请的,经法官确认理由充足的案件。除了上述的两类案件之外,法律还应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采用“隐蔽作证”措施。在特殊情况下,当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因证人出庭作证可能有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时,法官和检察官可以随时决定对证人适用“隐蔽作证”,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证人的安全。
(二)“隐蔽作证”的具体方式
“隐蔽作证”是证人作证的一种特殊形式,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不同阶段的表现方式和采取的手段各不相同。
1.侦查、阶段的隐蔽方式。侦查、阶段是发现证人、鼓励证人作证的阶段。“隐蔽作证”突出的是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做好侦查、阶段的隐蔽工作,对于缓解证人恐惧心理,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实现证人作证后的安全都有重要意义。在这一阶段,我们应该确立法庭对“隐蔽证人”身份的专属确认权,即在侦查或审查阶段无论是公安司法机关主动还是证人自己申请隐蔽作证,都应该由法院经令状书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的形式加以确认。与此相对应的,隐蔽作证资格的取消也应通过相同程序进行。首先要确定适用“隐蔽作证”的对象,在此基础上将证人的有关信息纳入专门的秘密文档,由专门机构负责;对证人的询问要注意地点和时间保密,证人证言笔录不记录与证人身份相关的信息,可以通过按手印等方式进行确认。我们也应该禁止相关证人的身份等消息在无关的侦查人员中间传递。
2.审判阶段证人“隐蔽作证”的方式。“隐蔽作证”的最根本目的是在保护证人安全的基础上,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如何在法庭上保障证人的隐蔽性是这一制度实现的关键。
“隐蔽作证”不仅要对证人采取物理遮蔽和声音改变的措施来保护证人,在法庭布局上也应该考虑到便于对证人采取隐蔽措施。比如,可以构建专门的证人通道,证人通过这个通道可以抵达证人休息室并通过位于证人席后面的入口进入法庭。这使得证人一直可以处于隐蔽状态。此外,针对一些证人既需要“隐蔽作证”又同时因不可抗力不能到场作证的,在特殊案件中经法庭许可可以通过实时网线作证的方式,即证人通过电视网线或其他装置,不在法庭上直接露面,而在其他地方同时作证并接受同步质证。
证人“隐蔽作证”后,履行了法律规定作证的义务,完成了其作为证人的使命。但证人并不因此而可以公开露面,因为“隐蔽作证”另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证人的安全。庭审后,进一步保证证人的隐蔽性是“隐蔽作证”制度的内在要求。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对证人的身份继续予以保密,在必要时,为证人的利益可以改变证人的身份。
(三)“隐蔽作证”制度实施的程序
“隐蔽作证”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其涉及证人的权利义务、司法机关的责任等,法律应当对这一制度的运行明确加以规定。首先,应当明确“隐蔽作证”的启动程序。一般而言,特殊案件的证人在向有关司法人员作证之前,可以提出要求“隐蔽作证”的申请,由相关机构作出决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其次,“隐蔽作证”程序开始后,对证人的权利义务应加以明确。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对其身份加以保密,并得到国家机关的安全保障;最后,应当规定司法人员泄露证人有关信息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相关责任机制。
(四)“隐蔽作证”制度的保障措施
1.建立司法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隐蔽作证”制度的关键在于保密,证人隐蔽性丧失,这一制度就毫无意义可言。能够了解证人真实身份情况的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建立司法工作人员保密责任机制是这一制度存在的前提。司法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主要涉及了解证人情况的侦查、、审判人员。首先,应该尽量缩小能够接触证人的司法人员的范围。其次,应该明确司法人员或其他通过职务便利能够接触到证人的人的保密义务。此外,应该对相关人员加强保密教育,强化其在使用这些资料时的保密意识。并且,应当令其签署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隐蔽证人的任何信息。最后,对有关证人的各种材料进行专门管理。对隐蔽作证的证人的材料,应该指定专门的人员在固定的场所进行专门的管理,并严格制定程序控制对这些材料的接触,防止司法人员利用职权接触这些材料导致证人的身份暴露。具体来讲,应对资料的放置场所有明确规定,不得放置于非处理本案的司法人员能够接触到的地方,也尽量避免和其他无关的资料混合放置。对于司法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的泄密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如果故意泄露证人身份而给证人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2.改革法庭对证人的调查程序。“隐蔽作证”要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证人的身份进行保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该规定与“隐蔽作证”的要求完全相反,因此有必要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改,对证人的身份和住址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法庭对于“隐蔽作证”的证人,可以事先核实其身份,而不是当庭对其身份进行调查,或以相应代号表示。在保证书上的签名也可以用手印等方式替代,避免暴露真实姓名。
3.建立证人身份暴露后的补救机制。虽然大部分制度在设计时都经过细致考量,但是理想的设计并不能保证实施中的尽如人意。“隐蔽作证”制度亦不例外。对此,我们应该建立证人身份泄漏后的补救制度,依据证人身份的暴露程度,遭受的危险的大小等等因素综合衡量对其进行补救性保护。具体来讲,首先,我们应该建立证人身份泄漏后的危险评级制度,通过对证人在案件中具体暴露的程度、案件的危险程度以及证人受到威胁的程度来确定应该对证人采取的相应的保护措施。比如,英国学者梅纳德将证人受到的恐吓分为三个层次:最核心的是生命受到的威胁;其次是经常受到非生命威胁;最后是那些可能的威胁或者骚扰[4]。
针对个案中“隐蔽作证”一旦失效后证人面临的具体危险程度对证人采取相应的保护,这些措施至少应该包括: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为证人提供住房;负责将证人的家庭财产转移到证人的新住所;为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帮助证人获得工作;为帮助证人自立提供其他必要条件[5]。
[参考文献]
[1]张泽涛.证人的现状分析与对策[C]//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二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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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0.
如何解决这一现象带来的不利,笔者建议,在坚持刑事诉讼法制改革特别是庭审方式改革的前提下,必须寻求解决此种的有效途径和,以实现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公平公正之最终目标。
笔者认为,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要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及相关的配套制度。
其一,关于证人出庭制度,涉及多方面的问题。笔者觉得,既然要求证人作证是一项义务,它就隐含着,如果相关证人未履行义务,当然就可以强制其到庭。因此,强制证人到庭,应当是一种法律的基本原则。
其二,如何看待所谓的“可以不出庭的证人”范围。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了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只能视为一种指导性的意见,对各级法院具有价值。但这并不是说,《解释》所罗列范围的证人,法院就不能强制其到庭。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针对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提出了建立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考虑。即当证人证言是关键证据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确定关键证人的指标有三个:(1)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是否确有争议;(2)证言是否影响到定罪量刑;(3)证人是否可能出庭。根据这三个指标,下列几种情况证人可以不出庭:(1)多名证人在审前对同一事实作了相同的陈述,在已经足以确认事实的前提下,证人则不必一一出庭。(2)证人证实的已经为对方所认可。(3)已形成证明体系的其他种类的证据足以取代该证人证言。(4)经过法官主持已进行庭前证据开示的书面证言,经过控辩双方交换意见后均无异议的。其实,这种考虑无疑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
其三,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政策性决定应由何方做出?应怎样做出?如果这种决断权由法庭单方面做出,上述第二个方面问题就不再存在。但所谓的控辩式的审判似乎也就大打折扣。
当然在当前,如果只要一方要求证人出庭,法庭就无一例外地加以许可,而不作任何考量,可能既不合“国情”,也与国际性的司法潮流不相适应。但不管如何,如果我们要维持控辩式的审判方式,那么最为妥贴的办法就是:证人是否应当出庭,原则上应在法庭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商讨决定,但最终的决定权应由法庭行使,只是法庭的决断必须申明合理的理由。
其四,关于强制证人出庭的方式。,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向证人发出出庭作证通知书,没有相应的强制措施。对此,学者们认为,对无正当理由接到法院出庭作证通知后拒不出庭履行作证义务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司法强制措施,如强制传唤、罚款、拘留等。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要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从司法实践来看,完善证人权利保障制度无疑是一项紧迫的任务。一方面,要建构完善的证人人身保护制度。有学者提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中的重要证人以及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一般案件中的证人,应实施全程令状保护制度。除了现行立法规定的事后责任追究外,还要建立对证人的身份保密制度。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证人享有补偿权。立法应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的范围和补偿费用的资金来源。学者们普遍认为,这项补偿费用应该包括:证人因出席庭审而支付的费用、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必要损失。至于补偿费用的资金来源,学者们认为,证人作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国家承担。具体做法是,在审判阶段,证人费用由法院统一支付。
第二,在立法中要建立证人豁免制度。
证人豁免制度,也就是证人特权制度。这种制度的核心是确立证人的拒证权,亦称“免证权”,它是指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拒绝陈述的权利。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没有规定证人拒证特权的规则,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在界,对于我国是否应建立证人拒证权规则,学者们观点不一。笔者认为,从实际出发,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例,我国刑事诉讼中应逐步确立以下一些方面的证人拒证权:
1、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即赋予证人在法庭上的言论以刑事责任豁免权。这是保证证人作证制度顺利实现的必要条件,也是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题中应有之意。
2、近亲属的拒证特权,即证人可以拒绝提供可能使自己近亲属受到刑事追究或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关于享有拒证权的近亲属的范围,学者看法不一。笔者认为,享受亲属关系特权的范围应以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确认。一方面,可以保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系统完整性;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看,这种近亲属范围较适宜,并已为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所习惯和接受。具体来说,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关键词证明责任刑事证明责任法律推定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狭义上的刑事诉讼证明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述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成立的活动。证明责任是指人民检察院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提供证据证明应与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即在案件诉讼程序用尽、事实真伪不明时,也就是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主张无法查明,所有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都已用尽仍无法查明,由控诉方或被告方承担证明不能的风险。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古老法则,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首先是控诉机关和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公诉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否认者不负证明责任”的古老法则和现代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主要属于控诉方,由控诉方证明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或要求免除刑事处罚是其权利而非证明责任。
有些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负有证明责任。如巨额财产是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典型,由控诉方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事实的存在,由被告方说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还有一些持有型犯罪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案件,持有、使用假币罪案件,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案件,非法持有及原植物罪案件。被告人以正当防卫、犯罪中止、从犯、未成年、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为理由进行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辩护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以自己精神失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基于合法的根据、合法的授权、不在犯罪现场为理由进行辩护,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被告人刑事证明责任的原因和特点
被告人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承担部分证明责任的原因有:首先,对犯罪的一些要素无法用直接证据证明,只能用间接证据来证明,被告人需承担这些要素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其次,被告具有证据上的信息优势,由被告承担证明这些要素不存在的证明责任比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更公平。第三,对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事实和一些程序事实,如果对被告人有利,可以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
被告人提供证据责任的特点有:其一,在时间上,只有控诉方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或法定责任之后才产生被告人的举证责任。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一般在时间上居后于控诉方。其二,在证明标准上,控诉方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被告人所提供的证据只需达到存在合理疑点即可。其三,在一般情况下被告的抗辩只需达到存在合理疑点,但对一些特殊事项要求被告必须清楚的证明。
三、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证明责任的情形
1.存在一个可反驳的推定时,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推定是指以已经被证实的事实直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除非被追诉者提出反正加以。可反驳的推定在存在其他证据与被推定的事实相矛盾时可以被。推定有利于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如巨额财产,如果被告人无法证明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和支出的合法来源,则推定为有罪。
2.对于独知的事实,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具有独知的事实的证据信息优势,由被告承担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明责任比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更公平。
3.主张精神不正常的事实,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每个人都被推定为神智健全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都有足够的推理能力,如果要以精神不正常为由辩护必须用证据清楚地证明。
4.被告人对某些积极抗辩事由应当承当证明责任。被告人以犯罪中止、从犯、自首、积极退赃等为理由进行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辩护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控诉方的证明责任不能是无限的。控诉方完成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其证明责任基本完成,后续的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
5.被告人主张其不在犯罪现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6.对某些程序性问题,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提出程序性问题,如法官检察官的回避、申请法庭延期审理、法院管辖权异议、证据保全争议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人需提供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会面临不利的裁判。证明只需达到疑点形成即可,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后由控诉方举证否定被告人的主张,否则控诉方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
参考文献:
[1]黄维智.刑事证明责任研究——穿梭于实体与程序之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关键词】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法律关系评定
精神分裂症是一种病因未明的精神病,多于青壮年缓慢起病,具有思维、情感、行为等方面障碍及精神活动不协调。在我国,精神分裂症是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组疾病,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中约占70%。患者往往受精神症状的支配,常常出现伤害、凶杀、、放火等严重危害的行为,成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涉及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有的因外伤或其它原因而发病,而涉及法律关系评定问题。以下,笔者试述之。
一、精神分裂症概述
精神分裂症属于内因性疾病。一般认为,遗传、个性缺陷等内在病理因素是导致发病的主要原因,而躯体因素、社会因素等外在因素是诱发原因。
该症患者通常意识清晰、智能良好,有的病人在疾病过程中可出现认知功能损害。其病程分持续进行和间断发作两种形式。持续进行者病程往往迁延不愈,逐渐呈精神衰退状态。间断发作者在病情发作一段时间后,间隔以缓解期,缓解期精神活动可基本恢复正常,也可遗留一定的精神症状或精神缺损。但随着复发次数的增多,部分患者可逐渐出现精神衰退;也有的仅发作一次,缓解后不再发作且无精神缺损者。
二、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认能力以及有意识的控制能力。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精神正常的人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医学要件,即必须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造成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控制能力。据此,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有以下三种分法:
(一)无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且作案行为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或者患者处于衰退期,精神活动不稳或残余病态观念诱使,可能作出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在这些情况下,该患者不负刑事责任,即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这些能力有所减弱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但作案行为与精神症状不直接相关;或间歇期缓解不全,遗留不同程度后遗症的。在这些情况下作案,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间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间歇期且无任何后遗症状;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缓解,病程完全平息,在这些情况下,患者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只是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一般原则,但每个安静都具有特殊性,要具体案件具体,依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精神,首先确定医学诊断,明确是否具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何种病程阶段。然后分析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与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
三、精神分裂症法律关系的评定
法律关系是指公民涉及的精神损害及相关的问题。精神损害是人体受机械、理化、生物或心理等致病因素作用后出现的精神障碍。法律关系的评定将直接关系到对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及赔偿问题。其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分裂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如果重度颅脑损伤以后出现了精神分裂症或分裂症样精神病,应评定为重伤。后果较轻的,可根据实践情况评定为轻伤或轻微伤。需要注意的是,对颅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程度评定,一般需由损失起经过半年以上的观察后方可作出评定。
(二)精神损害与精神分裂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
由于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在评定只有间接因果关系的案件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伤害后果、过错原则等具体情况,全面,综合评定。如果轻微或轻度颅脑损伤,或躯体损伤后出现了精神分裂症,则可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作出相应评定。如果精神创伤后出现精神分裂症且两者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则可评定为轻微伤,但加害人必须承担“一次性”精神损害赔偿金。
由于关系的评定十分复杂,而我国没有统一的评定标准,只能根据“伤”与“病”的关系,并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文,实事求是地作出评定。
结语
精神分裂症是典型且高发的精神疾病,同时也是涉及各种法律最多的一组疾病。有效地探讨和精神分裂症及其刑事责任能力和法律关系等相关问题,不仅能推动我国司法实践中各种相关问题的解决,也能保障广大公民及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合法利益,更能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进而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
【】
1、《司法精神病学》曾绪承主编群众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2、《司法精神医学基础》郑瞻培主编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林准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4、《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孙东东主编出版社1992年版
关键词:高等职业教育质量IS09001标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21世纪是质量世纪,在21世纪的经济大战中质量将成为占领市场的最有力武器,成为经济发展的强大驱动力。面对经济全球化,各国政府和企业都注意到,要想提高产品在市场上的占有率和取得领先地位,必须使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质量达到和保持世界级的先进水平,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途径是贯彻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和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高等职业教育引人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建立或通过由第三方审核的质量管理体系,公开向社会和学生承诺教育教学质量,以满足社会对学校的需要以及学校自身管理的需要是必要和可行的。
一、高等职业教育质,管理体系认证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迅速发展,招生规模不断扩大,现有的资金投人、基本设施条件、教学管理方式等无法满足迅速增长的学生需要,教育质量问题已经非常突出,按照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建立适合高职教育特色的质量管理体系成为高职教育管理的重要途径。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它的基本原则强调领导作用和全员参与,强调以顾客为关注焦点,采取过程方法,持续改进。这种全面、全员、全程的管理,用过程控制、保证产品质量,能确保质量目标、质量方针的实现,体现了质量管理的基本规律。
1.高等职业教育引入IS09001标准,有利于引进先进的质量管理观念。
“以顾客为关注焦点”对学校而言,就是必须强化服务观念,将学生、家长、社会的需求作为学校开展工作、谋求发展的重心与焦点,尊重学生的个性发展,突出学生主体作用的发挥。“过程方法”指学校所有教育服务工作都是通过“过程”来完成,只有保证过程的有效控制,才能有效地保证教育结果的质量。教育工作者要从根本上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必须树立全过程管理的观念。它的“全员参与”的原则促使学校的每位教职工都明确自己的职责,都能参与到质量管理的全过程中,并体会到自己的每一项工作都关系到学校整体教育质量,大大增强了员工的主人翁意识。它的“持续改进”的原则,促使学校的每项工作不断发现问题,不断得到改进,确保学校的工作始终充满活力和朝气。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是一种科学、规范的管理体系,它有客观实际的操作程序,使教学活动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职责分明,从而确保了每个教育环节的质量和效益。
2,高等职业教育引入IS09001标准,有利于规范教育服务管理,提高教育质量。
管理是学校永恒的主题,教育服务管理规范才能保证教学秩序稳定和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才能提高教学质量。而IS09001标准正是一个动态的质量管理标准,形成了从计划、实验到检验、改进的闭环管理模式。IS0900I标准又是一种利用内外信息促进自我完善、持续改进、超越现在、达到卓越绩效的管理机制。因此,引人IS09001标准的目标,正是要建立永恒改进的质量管理机制,帮助管理者取得卓越绩效,实现永恒发展的目标。根据IS09001标准要求,结合高职教学实际拟定学校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这将使学校办学方向得到进一步明确。教学管理工作程序文件化,按过程进行控制,明确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教学管理中的随意性、随机性,保障了学校管理工作的计划性、有效性。按IS09001标准编制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管理制度》等一整套文件,使学校日常工作按照文件要求认真执行,并留下可追溯的记录。通过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审核结果、数据分析、纠正和预防措施及管理评审等,使学校整体工作得到持续改进。学校管理逐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内部管理和教学质量可得到质的提高。
3.高等职业教育引入IS09001标准,有利于规范学校教育质蚤管理评价。
目前高等职业学校的教育评价部门主要是上级行政机关,对学校的教育教学的检查与评价的依据主要停留在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等静态的文本上,其评价主要是以上级主管部门的评价为主,所进行的评价也主要代表专家的意见,学校质量管理工作的考核,主要也不是来自服务的对象。而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是由国家承认的认证机关.以客观的第三者身份.依据IS09001标准的相关条款,对教育质量管理的各项T作进行规范和评价,确认其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具有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能力,是否有充分依据值得社会和消费者信赖。这里的规范和评价十分强调“所有教育服务工作都是通过过程来完成的”,要求学校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把IS0900标准的相关条款有机而合理地体现于学校的各项工作过程之中,确定各个过程的合理接口和职责权限,建立一套文件化的质量管理体系。因此,将IS09001标准应用于高等职业教育质量管理,实行教育质量管理ISO认证,符合我国高等职业教育质量管理评价要求。
4.高等职业教育引入IS09001标准,有利于教育与国际接轨,提高市场竟争力。
21世纪是一个“教育国际化”的世纪,加人WTO更加促进了中国教育与国际接轨。中国加人WTO后,最直接的影响是我方在初等、中等、高等、成人教育及其他教育服务项目上做出承诺,许可外方为我提供教育服务。在教育服务提供方式上,允许商业存在,即允许中外合作办学;对自然人流动,承诺具有一定资格的境外个人教育服务提供者应中国学校或教育机构聘用或邀请,可以来中国提供教育服务。这些新情况告诉我们,中国高等职业教育的竟争对手不仅有本国同行,还有国外强大的竞争对手。高等职业学校尤其是那些民办高等职业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面临着如何使国内外顾客承认、接受和信赖,争取到更多生存空间的问题。中国高等职业教育应是具有国际开放意识,能够进人世界经济、文化和技术大循环的高等职业教育,中国应该有一批在国际上具有鲜明品牌形象的高等职业技术学院。高等职业教育国际合作与交流,需要一套各国认可的质量管理保证标准。IS09001标准是发达国家多年来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的结晶,具有国际性和先进性。用于高等职业教育可规范学校管理工作,实施系统、透明、文件化、程序化、科学化的管理方式,适应教育国际化发展要求。因此,在我国实施高等职业教育质量国际认证,将促使高等职业学校树立市场竞争意识,提高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能力,从而向国内外社会和受教育者提供充分的信任,争取更多的市场份额,提升国际竟争力。
二、高等职业教育质.管理体系认证的可行性
1.TS09001标准的管理原则与方法适合高等职业教育质1管理。
IS09001标准的管理原则主要体现在“质量管理的八项原则”:以顾客为关注焦点、领导作用、全员参与、过程方法、管理的系统方法、持续改进、基于事实的决策方法、与供方互利的关系。IS09001标准的管理方法主要体现在“过程方法’,和“PDCA’’循环上。“过程方法”就是识别质量管理体系所需的过程及其在组织中的应用;确定这些过程的顺序和相互作用;确定保证过程有效运行和控制所需的准则和方法;确保可以获得必要的资源和信息,以支持这些过程的运行和对这些过程的监视;监视、测量和分析这些过程;实施必要的措施,以实现对这些过程策划的结果和对这些过程的持续改进。"PDCA”循环中P(策划):根据顾客要求和组织的方针,为提供结果建立必要的目标和过程;D(实施):实施过程;C(检查):根据方针、目标和产品要求,对过程和产品进行监视和测量。并报告结果;A(处置):采取措施,以持续改进过程业绩。我们可以十分清楚地认识到,这些管理原则和方法不仅适用于企业质量管理,同样适用于高等职业教育质量管理。由教育部颁布的《教学管理要点》指出的教学计划、教学实施、教学检查和反馈处理的关系正是PDCA循环的体现。因此,IS09001标准的管理理念完全适用于高等职业教育管理。
2.IS09001标准应用范围包含了教育领城。
IS09001:2000标准应用范围祖盖了房地产、信息技术等39个行业,教育列在第37类,并细分为初等教育、中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技术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及其他教育。可见,IS09001:2000标准在制定和实施中就已包含了教育领域的应用。
[关键词]相对人抵抗权;无效行政行为;法律效力;行政法治
一、宪法上的公民抵抗权与行政法上的相对人抵抗权
抵抗权本是政治和宪法意义上的一个专有概念,特指公民拥有的,必要时可以对由国家法律所产生的义务,采取不服从以至抵抗的权利。[1](p.603)肯定人民拥有反抗政府权利的理论依据主要是社会契约论、人民论和天赋人权论。按照社会契约论和人民论,整个国家存在和运作类似于一个契约的签订,人民不仅是这个契约的签订者,以形成公意,同时也是契约和公意的服从者。至于政府只不过是公意的执行者,其权力是人民委托的。人民和政府的关系,“完全是一种委托,是一种信用;在那里,它们仅仅是者的官吏,是以者的名义在行使着者所托付给他的权力,而且只要者高兴,就可以限制、改变和收回这种权力。”[2](pp.75-76)而基于天赋人权论,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3](p.59)法律不是限制自由,而是扩大和保障自由,即保障基本人权。如果政府不尊重基本人权而滥加侵害,人民自然可以起而反抗,以保障其源于自然法的天赋人权。
最早规定公民抵抗权的是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人权宣言》和美国《独立宣言》。经过长期的发展,至今许多国家相继在宪法中确立了公民抵抗权。其中以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最为典型。德国在1968年6月24日公布的第十七次基本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基本法第20条第4项,规定对于任何意图排除基本法第1至3项之秩序者,在别无其他救济程序时,任何德国公民皆拥有抵抗权。
在宪法中规定公民抵抗权的本意是允许公民为维护宪法秩序、防止政府专制,在特别必要时,可以反抗专制的法律、抗拒国家机关的违法。但是,如果公民误用和滥用这一权利,法律安定性和国家权威必然受到破坏。因此,出于对公民滥用抵抗权的担忧,宪法对公民抵抗权行使条件往往要规定非常严格的条件。[①]因此“基本法虽然承认这个权利之存在,但距今整整二十年,却未有一个有关人民援引的抵抗权案件,获得联邦之认可。这个抵抗权规定的实际作用,即可想而知矣!”[1](p.635)
如果说宪法上的公民抵抗权还只是停留在抽象的、空泛的宪法规定上,那么行政法上的相对人抵抗权在许多国家已经通过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进行了充分的实践。“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是在法律上赋予人们直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判断,公开无视和抵抗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利。”[4](p.127)本文试就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对象、方式,以及我国现行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和制度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相对人抵抗权的实现-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拒绝与防卫
行政法学通说认为,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公定力,即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应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加以遵守或服从,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5](p.113)诚然,从早日达到行政目的,早日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确定的角度出发,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无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多么严重,行政相对人及其他有一定利害关系者只要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便无法对抗行政行为的这种事实上的效力,无疑是极其不合理的。[6](p.59)法的安定性原则要求赋予行政行为存续力,即使行政行为可能存在瑕疵;但在行政行为具有明显并且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法的安定性原则,而应当适用实质的正当性原则。[7](p.251)为了解决上述“安定性”与“正当性”之间的矛盾,西方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提出了一种补救的理论,即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在行政程序法中确立了相应的制度。
无效行政行为是指那些形式上虽已存在,但因重大且明显违法,不待有权机关确认并宣告,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8](p.504)它具有以下三个一般特征:
第一,无效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形式行政行为。无效是对形式上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效力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其前提是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存在。无效行政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的一种,而违法行政行为与合法行政行为一样,也是一种行政行为。正因为无效行政行为是一种形式行政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才建立了可以由行政法院进行审查和确认的制度。[②]有时,人们为了强调无效行政行为违法的严重性,指出“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绝不是行政行为”。[9](p.104)。对此我们应当从论者的语境出发分析其语义,论者显然是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而言的,指的是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根本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至于法国行政法院将严重而明显的违法行为(如行政机关的行为与行政机关的权限毫无关系)称为“无效和不存在”(nuletnonavenue),[10](p.166)也只是说明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存在,而不是指行政行为在形式上也不存在。[③]
第二,无效行政行为在范围上限于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虽然理论上无法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支配着判例和学说的观点,主要是重大明显说。“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具备了行政行为所内在的瑕疵而违反了重要的法规,瑕疵的存在是明显的这两个情形。”[11](p.114)即就无效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言,其内在性质“重大”,外在表现“明显”,并为一般人所感知和认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典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也表明,无效行政行为是指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例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5月25日通过,1997年1月1日重新修订公布)第44条第1项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
第三,无效行政行为在后果上表现为自始、当然和确定无效。具体包含三层含义:一是自始无效。即从行政行为作出时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作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二是当然无效。即无论相对人是否主张无效,有权机关是否确认无效,无效行政行为都没有法律效力,任何人可以忽视其存在而不予尊重和执行。三是确定无效。即行政行为的内容绝对不可能被法律所承认,它不仅从一开始就无效,而且不因事后的追认、转换等补救而变
为有效。“一旦法院宣布某一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那就如同什么事也没有发生一样。”[12](p.45)
无效行政行为因具有重大和明显的违法情形而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意味着它不具有公定力以及由此产生的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除了可以不受任何时间限制地通过申诉、申请复议、提讼等途径寻求救济外,有权无视其存在,拒绝履行义务,必要时甚至可以采取劝阻、警告、逃脱等方式进行正当防卫和对抗。
当然,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区分时,其判断标准主要是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但是,由于重大、明显违法标准的弹性,以及认识上存在的差异,不同的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往往也会出现偏差。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是否正确,其抵抗行为是否合法,最终还需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如果有权机关不予认同,相对人就可能失去对一般违法行为寻求救济的权利。“当事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不需要采取任何行动;他不用理睬即可。实践中这种做法却带有相当风险,因为无法保证以后所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法院也会这样认为。公民在两可情况下因而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必须看到无效性应具有约束力地被确定下来。……区分无效与可撤销(简单违法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从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纯洁性出发,并注意不能过分苛求当事人自己来反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可撤废性构成一般原则,无效只属于例外。”[13](p.137)“如果关系人自己认为行政行为无效,须冒一定和风险。行政机关很有可能不接受公民的意见而执行(违法、可撤销但有效的)行政行为;而且,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请求也可能一无所获。公民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才是明智之举。”[7](p.254)
三、我国相对人抵抗权立法现状分析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不乏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6条第1项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进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晋升、调入和转任的,宣布无效。”更引人注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但是不难发现,上述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含义与行政法学上的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不等同。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行政行为不具有效力或效果,它是一个外延十分广泛的概念,既包括行政行为的自始无效,也包括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变更或废止而失去效力。[14](p.13)
另一方面,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虽无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却已经明确赋予相对人对某些行政行为的抵抗权。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行政处罚法第5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有权拒绝”实际上意味着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行政处罚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在此基础上,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首次确立了“确认无效”的行政判决形式,从而为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④]
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等规定来看,就一般违法行政行为而言,相对人的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都能得到较好的保护。但就无效行政行为而言,仍然存在与法治主义相悖的问题,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有待于得到完整保护。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虽然吸纳了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首次确立了“确认无效”的新型判决形式,但真正要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运用,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1.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的界线不明。如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中的“无效”外延过宽。行政处罚法第41条以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中,“不成立”与“无效”界限模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甚至将两者并列,没有严格加以区分。同时,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应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似有同语反复之嫌。“无效”概念不清,标准不明,人民法院又如何得以实际操作?
2.缺乏确认无效诉讼或复议的特别程序。首先,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对于行政行为违法与无效,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程序和期限都未加区别。也就是说,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讼或复议请求确认无效的程序,现行法律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44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其次,虽然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首开了确认无效诉讼的先河,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把确认无效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并列,仍然没有在诉讼程序上加以区别。这样,确认无效判决在实践中完全可能被撤销判决或确认违法判决所替代,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确认无效判决形式的适用、相对人对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都将大打折扣。
四、我国相对人抵抗权制度的完善
针对上述列举的现行立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今后的行政程序立法中,必须进一步确立和完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并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
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界定,建议借鉴德国、西班牙等国家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立法,采用列举性条款和概括性条款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规定,即列举无效行政行为的主要情形,随后附加“其他重大、明显违法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以明确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的区别。这样,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行使抵抗权才有章可循,也便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时具体操作。
2.增加对侵益性无效行政行为的防卫规范。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不能成立”、“有权拒绝”等规定如何操作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某些明显、重大缺陷并不需要专家才能认定,而只需要具有常人的智识就能很容易地作出判断。[15](p.52)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第128条规定的“正当防卫”,[⑤]应该当然地适应于行政领域,即对实施后将导致犯罪的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采用适当的措施进行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有必要在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同时鉴于行政行为的特殊性,相对人实施正当防卫应严格控制损害程度,原则上不应等于或大于无效行政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
3.建立确认无效的特别程序。
无效行政行为的实践,必须得到程序法的支撑。没有特别的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将成为一纸空文,相对人受行政行为侵害时,其正当权益也将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因此建议:
(1)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应分别规定确认无效判决和确认无效复议决定。同时明确规定,相对人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复议申请)不受期限限制;原告(申请人)对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复议申请)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相关证据。
(2)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应分解为二,即对“确认违法”和“确认无效”分别进行规定,并分别列举确认违法判决和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情形。
4.改革现行强制执行的审查程序。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应要求或允许被申请执行人参加该程序,改变仅审查“卷面有无错误”的传统司法审查办法。这样,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以外,提供被申请执行人一个说理的机会,以证明其拒绝履行无效行政行为所设定义务的正当性,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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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刘莘。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初探[J].中国法学,1998,(5)。46-56.
[注释]
[①]例如,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4项的规定和的判决意见,公民抵抗权的行使条件包括:(1)程序之侵害;(2)严重公然之侵害;(3)最后手段。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613-618页。
[②]当然,由于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任何人都没有表示尊重和服从的义务,所以有关争议也可通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法院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也可依申请或依职权确认其无效。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目的是为相对人提供更多的权利救济途径。
[③]王名扬先生认为:“不存在的行政行为在外形上也不存在。这种不存在可能是物质上的不存在,例如一件虚造的公文书,可能是法律上的不存在,例如行政机关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权限毫无关系。”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版,第166页。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与其权限无关的行为虽然在本质上不属于行政行为,但它毕竟具有行政行为的形式,因而属于一种形式行政行为。对于这种形式行政行为,完全可以将其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并适用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事实上,法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各国都将这种行政行为的“不存在”纳入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
【关键词】文艺复兴;佛罗伦萨;艺术;人文主义
在艺术领域,文艺复兴时期是最具有深远意义的一段历史时期。人文主义艺术家们创造了大批流传至今的作品,奠定了至今沿用的艺术规则和程式,并在这些作品中体现了新兴资产阶级的思想观念,以其直观的形象表现出了人文主义的特征。
1.以“人”作为其艺术作品的表现中心
人文主义者认为人是万物之本,主张探讨人性,研究人的生活。艺术家们作为其中的佼佼者,在他们的作品中贯彻了这一思想主题。
1.1“人”是其作品的主体,是表现的中心,任何艺术形式的作品最终都要做到为人服务
15世纪时,佛罗伦萨的建筑师们在保持原有宫殿建筑布局的同时,改变了其坚垒的感觉,使它们变得亲切起来,并大量增加窗户的数量及注意其重叠一致,而且在上面增加了精美的装饰,以达到适合人居住的同时还能保持美感;马萨乔的《奉献金》(又名《纳税钱》)在构图上就以人为主题,其他的景物只是作为背景和陪衬,其中突出表现的是耶稣、彼得和税吏三人;在波提切利的画作《春》中,作者运用了明暗对比的手法来刻画诸位女神;达・芬奇的《蒙娜丽莎》更是将大部分的画面空间用于人物刻画。
1.2探讨和颂扬了人性,即便是宗教神话中的神,也将其加以人性化
人们认识到,上帝既然把自己的智慧给了人,那么人与神是能够相通的,人性其实与神性也是同一的。此时的画像,尤其是宗教人物画像,已不再带有中世纪那种呆滞而古板、严肃又冰冷的气氛,相反的是将人性的美丑表现得淋漓尽致。在吉尔兰戴欧的《老人与儿童》一画中,全无夸张美化之处,该作依靠逼真的描绘体现了儿童对老人的依偎之情和老人对儿童的亲切慈爱之情,形象的表现了人性中宝贵的亲情。
2.反对宗教禁欲主义,颂扬尘世生活:
2.1在题材的选择上虽仍以宗教故事为主,但是已融合了尘世因素,有的题材更是直接来源于现实生活
如波提切利在其代表作《污蔑》中提示了污蔑者与被污蔑者的可笑与可怜,实际上,该画是作者对自己以往的经历所给予的形象的总结,内含了作者晚年精神上的危机。吉尔兰戴欧在《来访》中,虽是描写宗教场景,但却借用丰富的明暗对比把该时代人物的形象、服装、房屋等纳入画面,以接近自然的方式追求画作的现实性。
2.21在内容上追求实用主义,颂扬尘世生活,反对宗教禁欲主义
1445年,布鲁内莱斯基为佛罗伦萨设计了彼蒂宫,它通过巨大石块,造成强烈的阴影和粗糙而古朴的效果,外形简洁朴实却又充满宏大庄严的气势,是为佛罗伦萨民用建筑实用风格之先河及典范。前述费力颇・利比的画作《三王来拜》也是颂扬了当时人们节日游行活动的佳作。波提切利的《春》是一幅描绘大地回春、欢乐愉快的画。画面上充满了散发着青春活力、体态优美的众神。她们姿态飘逸而生动,丰腴而曲线的身材隐约可见。场面虽欢快,但是人物却含着一种莫名的忧伤。其中的维纳斯,旁若无人、若有所思,完全沉浸在自己的内心世界里。该作品打破了中世纪宗教作品刻板的趣味,维纳斯的祝福与众神的舞蹈伴随着果实与花朵,在歌颂佛罗伦萨豪华繁荣的时代的同时又有所保留。
3.在探索大自然中,提出新的艺术理论,并改进艺术技巧
3.1新的艺术理论的提出
人文主义艺术家们认为,艺术是对自然的临摹,所以就该把艺术摆在自然科学的基础上。这是一种现实主义的艺术观。人们应当从“艺术临摹自然”这一点出发,在观察大自然的基础上来进行艺术创作。达・芬奇认为:“画家的头脑应该像一面镜子。应该懂得,如果你在用自己的技艺再现大自然的产物的一切形态时不是一个高超的能手,你就不能成为一个卓越的画家;如果你不观察大自然的产物,并且不把它们记录在心灵上,那么你就不能把它们画出来”,[1]“如果他师法大自然,那么他会创造出优秀的作品。”[2]果左利在其壁画《乔装东方三贤士的美第奇家人》中对马的鞍鞯和托斯卡纳的树木山石的精心描绘,波提切利的《维纳斯的诞生》中对清澈透明的大海、晴朗无垠的天空、飘洒的玫瑰花瓣的细致描写便是他们对大自然细心观察的结果。
他们也对一切与艺术相关科目,如解剖学、透视学、配色学、采光学等等进行研究,并将其应用到艺术创作中去。阿尔伯蒂的《绘画论》便是这种艺术理论的集大成者。在他那里,艺术家首先要通过透视法则,理性的解释和再现大自然;其次,绘画的题材和构图必须具有文化亦即他所说的智性和社会的基础;最后,真正有价值的绘画是受过完善教育、人品高尚的人的产品[3]。达・芬奇著有《绘画论》,主张对于一切艺术,个人的观照必须扩张到理性的境界内,假如一种研究,不把教学的抽象的理论当作根据,便算不得科学。他使科学研究跟美术探索有机的结合在一起,通过科学研究去寻找客观现实中的真与美,然后再运用恰当美术形式去表现这种真与美。他从不轻信或盲从任何前人的经验;他反复强调不论当科学家还是当美术家,均需通过“眼睛的观察”去工作。[4]
3.2新的绘画、雕刻技艺的发明和运用
在画法上,由于无古代原作留存可资中介,佛罗伦萨人便发展了独特的技法以创造自然世界的现实主义的形象。正象人文主义者发现并利用了时间的尺度作为他们感知模式的一个基本因素一样,艺术家们使用了有机空间的透视和比例及明暗对照的实体表现法来表现他们特有的现实感。
作为文艺复兴绘画的先驱,乔托“把希腊绘画艺术,改变成拉丁绘画艺术。”[5]也就是说,乔托把拜占庭艺术改变成为罗马的古典艺术,并发扬了古代的艺术传统。后来,这个潮流成了整个文艺复兴时期艺术风格的一个标记。在艺术上开创的人文主义道路和写实主义的表现方法为文艺复兴时期绘画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开创了绘画的科学时代。他被公认为使西方美术摆脱中世纪美术程式的第一人,从而成为开创写实画风的鼻祖,被誉为“欧洲近代绘画之父”[6]。
马萨乔是乔托之后佛罗伦萨画派的重要成员,他在透视学和解剖学以及色彩的运用上比乔托更进了一步。他放弃了哥德时期的繁琐及复杂性,而追求更简洁有力的造型,其中以人物之表情及实体感的表现成就最为突出。《纳贡》在画法技艺上解决了乔托未曾解决的的一大课题:刻画人物的体积和表现自然的空间感。传记作家瓦萨里在评价马萨乔的艺术成就时说,他“经过穷年累月的探索而掌握了极为丰富的知识,使他成为那些能摆脱艺术上的僵硬呆滞而把运动精神和生气赋予人物形象的大师中的第一人”[7]。
达・芬奇研究了如何用线条与立体造型去表现形体的各种问题,他首创了明暗渐进法,用光线和阴影的技巧来描绘人物、景致,将人物的边线逐渐消失,若有若无,使画面呈现逼真的立体感,更加接近现实。这种写实性的手法一直影响至今。达・芬奇解决了造型艺术三个领域――建筑、雕刻、绘画中的三大难题:纪念性中央圆屋顶建筑物设计和理想城市的规划问题、15世纪以来雕刻家深感棘手的骑马纪念碑雕像的课题以及当时绘画中两个重要领域――纪念性壁画和祭坛画的问题。
总之,文艺复兴时期佛罗伦萨的艺术家们在人文主义的指导下,重视世俗的现实生活,反对僵硬死板的神学权威和封建特权思想。他们重新发掘出古典的艺术形式,创造和运用新的艺术形式,在为世界奉献出无价的艺术瑰宝的同时,用真实理想的外在形象和生动丰富的现实情境,体现了人文主义者强调的人性崇高与身心的全面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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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看了《全国文明城市测评工作负责人谈“文明城市评选”及落选城市差距》一文,文中全国文明城市测评工作负责人之一孟庆欣提到城管队伍的形象好坏是判断一个城市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温州城管到底在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方面做到了什么程度,和其他兄弟城市相比到底存在哪些差距,我不甚详知,但我们的工作相比网上经常在提的暴力执法、野蛮执法等一系列不文明的执法行为来说,我相信我们是做的比较好,可是到了本地的论坛上,针对城管的,基本上还是骂声一片,负面消息充斥整个论坛,还有些愤世嫉俗的年青人拿些不知道何时何地的照片,来引证城管执法的野蛮、粗暴、不近人情。有些时候即便我们的工作做的不错,还是得不到群众的好评。我们执法人员就会产生不解甚至迷惑,长此以往,这种心态(心理)会慢慢的、不知不觉的对我们的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现在就从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本身和目睹执法工作的群众着手,结合心理学谈谈两者的心态,希望能为从事城市管理工作的执法人员提供一些帮助。
一、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本身
1、矛盾心理:在城市管理中,执法人员一面对违章行为的厌恶,另一方面又同情于其生活的艰辛,所以感情用事,或象征性的扣没经营工具,或处以低限度的处罚,或对违章现象视而不见,久而久之容易让人产生“违章合法化”的认识,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极为不利。
2、急噪心理:执法人员在处理有关违章行为时,先入为主,未经调查分析,凭主观臆断下结论,草率处理,这种心理源于对工作缺乏认真负责的态度以及对执法为民的道理缺乏深层次理解。
3、消极心理:这种心理是执法人员因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所取得的成绩未能被群众和媒体的认可,甚至遭到非议、误解、批评和无端的指责时所产生的。辛辛苦苦工作反而要受到责骂。他们感到委屈和不解,从而产生多一事还不如少一事、多管不如少管、少管不如不管的心理,“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丧失了上进心、责任心和集体荣誉感,整天抱着无所谓态度,平时大事不犯、小事不断。这种现象很容易影响到其他队员,削弱队伍的战斗力和凝聚力。
4、自卑心理:这是执法队员因自己的身份没有被尊重、取得的工作成绩没有被社会或单位领导所肯定而产生的心态。比起工商、税务、公安等执法人员来,辛苦有余、收入不足,生活没有优越感,而产生自卑感。
5、胆怯心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量大、易变性强、执勤时间不固定,有一定风险,所管理对象文化水平和素质偏低、成分复杂,尤其是流动摊贩,有些甚至是“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的无赖,有的是少数民族(主要是新疆、藏民),他们或纠集同伴,或用自身携带的刀具相威胁,或“一哭、二闹、三躺倒”,或恶人先告状歪曲事实,甚至暴力抗法。个别执法队员因担心少数违章者蛮性难改,而不敢对其实施教育和处罚,怕遭到打击和报复,尤其是曾有类似经历的队员,他们的心理负担就更为明显了。这种心理不仅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同时也助长了违章者的嚣张气焰和抗法行为。久而久之当其他执法队员前往管理时,便容易导致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
二、目睹我们执法的群众的人员构成及普遍心态
1、小学生,微乎其微,他们心志还不成熟,跟社会接触少。
2、中学生,极少,他们学习任务重,涉世未深,仅仅是旁观者。
3、大学生,双休日,假期较多。如果原来没有接触过城管执法,那么文明执法给他们的好印象,及粗暴执法差印象都会影响他们以后的判断。如果通过网络或其他媒体接触过城管执法的文章,如果我们做的好,会给他们一个印象,我们这里的城管跟其他地方不一样;做的差,果然,跟网上说得一样,留着一个印象到大学毕业后再说吧。
4、青年工作者,较少,忙忙碌碌工作持家,外面的事只要对自己的利益没有影响,就很少关注,对城管也有一定的了解和理解。城管管的好,应该,管不好,对自己也没什么影响。除了一部分愤青,会到网上发些言论,引人注目,城管执法是其中一个很好的话题。
5、中年人,最多,普遍经历过市容管理、城建监察等阶段,由于原来对“城管”队伍的约束很少,给老百姓的印象不是很好。我们执法的文明程度会给他们一个直观的印象:现在的城管就是跟原来的不一样了;相反的情况,城管在什么时候,改成什么名字都一个德行!
6、老年人,较多,小部分人希望为社会发挥余热,希望社会越来越好,对我们正确的执法工作会予以支持;还有小部分人因为觉得社会亏欠了他,在他们的眼里,看不顺眼,就要通过辱骂等手段消气;大部分人有较强的同情心,虽然不关自己的事,还是希望能给弱势群体以支持,却没有考虑过社会的其他问题。
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风雨兼程整整走过了四个年头,其中不乏艰辛和汗水,“无罪推定”、“罪疑从无”等西方法律思想的移植,使刑诉法的价值理念日趋完善和成熟。然而,四年多来,刑事案件尤其是恶性案件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大幅上扬,刑事审判陷入一个颇为尴尬的境地,作为维护被告人权益屏障的辩护律师,其诉讼权利亦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受到挑战,具体表现在:
一、角色的错位
1.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仍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而事实上,法官的职责中并没有提起公诉的权利,对指控的罪名只能有认定成立或不成立的二元论,根本不存在法官认定与控诉方指控罪名不一致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改变定性时有发生,法官充当了控方的角色,使得控辩双方的对抗成了控审与辩方的搏击。
2.最高法院等六机关1998年1月19日公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无论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庭,都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法官在庭审前对移送的材料进行梳理、归纳、确认,并对重点部分进行圈点,以便庭审的顺利进行。不觉中站在控方的立场上看待问题,先入为主,使得案件的庭审流于形式。
3.美国律师界有句名言“最好的辩护就是主动进攻”,事实上,律师在现实中有种种顾虑,“不善于”、“不愿意”、“不敢于”与公诉方进行激烈的对抗。面对强大的公诉力量,辩护律师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最低利益,很少作无罪辩护(即使无罪成立,控方也绝不放过抗诉的机会),“往往不得不从有罪的角度作从轻辩护,引导法庭确立另一项相对较轻的罪名和法定刑,实际上演变成对当事人的变相指控”。
二、控辩力量失衡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最大的贡献是法官从对被告人进行积极追诉的角度转变为居中裁判、主持正义的消极角色,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无疑是诉讼法学的一大进步。而实践却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辩护律师提前介入的作用未能体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侦查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限可达7个月之多,甚至更长,侦查机关利用国家赋予的强制措施,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检察官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已获得公安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提供法律咨询,并未规定律师可以调查取证,律师没有权利知悉案件的任何证据,只能在案件移送起诉后才能调查取证,律师输在起跑线上已成定局。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阅卷,使得律师提前介入成为走过场,对改变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甚小。
2.层层设防。(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查阅、摘抄、复印相关证据范围由检察院确定,检察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往往是部分证据的复印件,使得一些有价值的材料与律师擦肩而过,先天不足的律师难以在激烈的法庭辩论中有所作为,只能在初犯、偶犯、认罪态度等无关痛痒的酌定情节上为被告人争取。(2)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无疑让缺少司法救济(强制措施)的律师雪上加霜。证人作证对国家是义务,而对辩护律师却是权利,许多有价值的证据因被害人或其证人的不配合而灭失(有些案件如杀人案件,如果积极配合,岂不有助纣为虐之嫌),使律师的努力付诸东流。(3)人力与经济的悬殊。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被告人最多只能聘请两名律师,而对检察院办案人员却没有相应的限制,甚至全院出动也在所不惜。由于种种立法及现实的限制,使得律师付出的艰苦的劳动难以得到成正比例的回报,浪费了本来就有限的律师资源,被告人的经济实力也成为辩护律师是否能有效辩护(取证)的重要影响因素。
为保护国家和广大人民的安全,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而有效的控制犯罪已得到普遍的重视,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却未得到足够的关心。要实现社会的“权力本位”向社会的“权利本位”过渡,通过刑事诉讼法程序公正而获得实体的真正公正,就必须彻底清除封建思想及法律心理意识对刑事诉讼的影响,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尊重被告人的人权,切实的维护辩护律师的合法利益,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解决措施:
一、建立均衡对抗制
“司法权一旦与冲突的一方具有某种价值取向和利益性的偏异倾向,就会使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法官在诉讼中必须保持中立,对控辩双方主张的利益给予同样的关注,在诉讼中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去判断‘是与非’,而不能身体力行去证明冲突一方的‘是与非’,严禁法官先入为主,对冲突一方产生偏见”。因此建立均衡对抗制,法官居中裁判意义重大。
1.取消控方开庭前移送证据或者全部卷宗的做法,实行英美法系的“诉讼一本主义”,即“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而不得载入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和证物”。实际操作中,只需提供起诉书及证人名单即可,从源头上防止先入为主情况的发生。
2.建议律师介入调查取证的时间提前,即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措施之日起即可介入调查并参与当事人的活动,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不合理限制。
3.程序公正集中体现在权利的分配上,因此必须建立理性的举证分配制度,给控辩双方平等的调查取证权。
二、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是事实的再现的载体;诉讼是证据的搏击,使证据的价值得以界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滞后弊端日趋明显,以合法性、维护人权为视角,建立与时代合拍的证据制度迫在眉睫。在此,美国在证据规则方面的“毒树之果”原则值得借鉴。(“毒树之果”原则在国内的很多著作中均有介绍,不在论述。)但切不可全盘照搬,或简单的加以否定。我们应当顺应民主的潮流,在对法律文化传统和民族心理差别分析的基础上,吸收美国“毒树之果”原则的精华,“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中找到平衡的支点”。
三、废除“可以派员”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参加。在现实中“可以派员”变成“经常派员”,在被监督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如实向辩护人陈述案情存有顾虑,无法按照真实的意愿向律师供述有关事实,也无法就辩护事由与律师协商,对律师工作开展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四、修改刑法关于伪证罪的主体规定,赋予律师庭审言词的“豁免权”
公路行业经过“十一五”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政策倾斜支持,发展速度明显增快,局部工作有较大重点突破,面向社会服务公众能力有新的成就,应急保障和抢险救灾能力不断增强。
“十二五”期间,公路行业面对新形势、新挑战、新机遇,必须继续弘扬“铺路石”精神,狠抓职工教育,全面提升干部职工整体综合素质,为公路行业新的跨越式发展提供坚实的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笔者认为,“十二五”期间公路行业职工教育工作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从“三个立足”向“三个转变”抓起。
1.立足个体的“精英化”发展向群体的“多面化”发展转变,走持续化发展之路。新形势下,公路行业干部职工教育必须依托因地制宜、因材施教的战略,全面提高每个个体的综合素质。“十二五”期间,公路行业职工教育工作必须强化职工多工种、多技能、复合型人才的职工教育方式,扭转目前公路行业人才单一、甚至人才短缺、人才结构断链的现状。
2.立足“传帮带”的点状辐射向“阶梯式”的立体覆盖转变,走集约化发展之路。公路行业是个传统行业,“父传子承”、“拜师学艺”传统明显,这从一方面保持了传统养护生产优秀技能、工艺的传承,反而另一方面造成了技术交流壁垒,不利于公路行业的发展。“十二五”期间,大规模、多批次、多层次、多工种举办各类培训班是当务之急,依旧采取“请进来、送出去”的办法,在岗、脱产等方式进行技能素质提升活动,抓紧培养紧缺人才,为“十二五”公路事业发展打造人才资源储备库做好准备工作。
3.立足“学历教育”硬件培养的“量化”向“技能提升”软件教育的“质化”转变,走跨越式发展之路。“十一五”公路行业职工教育尤其是学历教育取得了巨大成就,职工学历、文化基础大幅度提升,高学历人才不断涌现。但伴随而来出现的“高学历、低技能”现象开始显现,职工技能素质出现结构断链。职工工种出现单一化、片面化,操作技能和实践技能下降。“十二五”期间,公路行业职工教育必须注重职业技能教育,提倡理论结合实践,逐步培养复合型人才。采取单位和院校合办培训班、委托大专院校培养人才、联合院校进行科研、技术、课题和研究项目攻关,加强与职业技能鉴定所合作等方式进行步骤化、阶梯化、立体化提升干部职工技能素质。重点培养“机械操作工”、“机械修理工”、“建筑试验工”、“公路试验检测员”、“网络管理员”等稀缺人才,以适应“十二五”公路行业向“机械化”、“信息化”发展之路转型。
二、从“三个定位”向“三个保证”抓起。
1.必须定位思想教育是成就公路事业发展的保证。强化干部职工法制教育和党风廉政教育,在“五五”普法教育的基础上,延伸普法教育覆盖面,继续提升拓展法制理论水平,确保干部职工“干成事、不出事”,经得住考研、挡得住糜烂、腐朽生活的诱惑,塑造高尚的个人情操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理念,打造“铺路石”行业文化和内涵,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三个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