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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理论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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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理论论文

第1篇

[关键词]制度本质;制度功能;制度创新;哲学研究

制度问题是近几年来理论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人们从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文化学等多学科、多角度对制度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随着各学科制度研究成果的不断积累,制度研究的进一步深化需要哲学的指导。哲学应当对各学科的研究材料加以概括和总结,在此基础上,形成普遍有效性的一般理论,进而从宏观上统摄各学科的制度研究。本文拟就近几年来哲学理论界对制度问题研究中的一些主要观点作一综述。哲学理论界关于制度问题的研究主要是围绕着如下几个方面而展开的。

一、哲学研究制度的维度

哲学应从哪些方面入手研究制度?或者说,哲学研究制度的切入点是什么?这是哲学涉入制度领域之前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围绕着这个问题,哲学理论界,大体上有两种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应从人学的角度研究制度,“制度的研究需要有一个人学的维度”〔1〕。制度是人制定的,而人又是制度的产物。由于制度与人的关系的这种内在关联性,哲学对制度问题的研究离不开对人的问题的解答,因而制度研究应该有一个人学的维度。从现实上看,如果说现代化的主要方面是政治经济制度的现代化,那么,人的现代化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和关键因素。作为对人进行专题性研究的人学,应该能够对制度以及人与制度变革之间的复杂关系作出系统探讨和深入研究。因此,我国现代化的现实要求人学考察制度问题。这种观点,从研究层次、范围和方法等三个层面具体论述了人学视野中的制度与各门实证科学研究的制度之间的区别,并且进一步提出制度研究人学维度的核心问题是“自由与秩序的关系问题”的新观点〔2〕和所谓制度研究的“人学方法论原则”〔3〕即人的本质、人的自由和人的解放与发展的原则。

有的学者则主张应从发展的角度研究制度问题。〔4〕把制度与发展联系起来加以探讨,进一步说明了制度与发展的关系,着重阐述了制度是如何影响发展的,它在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发挥作用的机制以及它与发展相适应的方式等问题,并提出了很多具有开拓性和创新性的新观点:〔5〕如,制度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对象化的“他物”的观点;人通过建构制度可以保障自由,通过扬弃制度可以发展自由的观点;制度是发展由可能到现实的中介的观点;经济发展和道德进步具有内在相关性,制度建设就是将此二者统一起来的连接点等观点。

二、关于制度的本质

什么是制度或制度的本质是什么?哲学视野中的制度应当如何界定?关于这个问题,哲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制度首先是一个关系范畴。作为关系范畴,它是“调整交往活动主体之间以及社会关系的规则或规范”〔6〕。它标志着规则或规范对人的交往活动以及社会关系的功能和价值。可见,这种观点是从人的交往活动和社会关系两个视角来考察制度的。从人的交往活动考察制度,是因为“制度只不过是个人之间迄今所存在的交往的产物”。马克思指出,生产本身是以个人之间的交往为前提的。由于任何交往活动都是有目的进行的,为了保证交往目的实现,交往主体必须通过对交往手段、交往对象、时空条件等因素进行有效的组合,使交往活动按照一定的模式来进行。又由于人们在交往过程中虽然抱有各自的目的,但他们并不希望自己的活动杂乱而无序,总是愿意使自己的活动纳入正常的秩序范围内进行。基于这种原因,制度建构就成为必然的了。

从社会关系考察制度,是因为人是一种社会存在物。人只有在与他人结成的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才能生存。社会关系的含义,用马克思的话来讲,就是指“许多个人的共同活动”。而许多个人的共同活动表现为人们之间的合作。合作又与制度是分不开的。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是通过对中介化的物性关系的调整,去协调相互独立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把共同依赖于物的不同主体扭结起来,形成它们之间的合作关系。合作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把彼此独立的个体聚合起来的一种共同组织活动,而组织活动的实施,又是通过制定参与共同活动的人必须遵循的共同规则来实现的。离开这些共同的规则,就不会有组织行为。

那么,制度作为“社会交往的规则”〔7〕应当包括那些方面呢?关于这个问题,哲学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制度作为一系列内在相关的规则或规范构成的系统,既包括正式的、成文的、理性化形式,还包括风俗、习惯、道德、文化、价值观念等非正式的、不成文的、非系统理性化的表现形式。〔8〕这是关于制度的宽泛的理解,也是西方大多数学者的理解。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制度仅指正式规则。〔9〕这是因为:(1)制度范畴作为一种理论抽象,外延过宽会使内涵模糊不清,不利于人们理解和把握,也影响概念自身的明晰性。(2)作为一种调控手段,制度建设的要旨恰恰在于打破分散的、各异的习惯和惯例,建立统一的社会行动体系。它要求服从社会认可的规则,而不是个人或团体自以为是的准则;它要求形式化、明确化,而不是约定俗成,心照不宣;它立足于抑制人的恶行,而不是立足于人的道德良心,尽管它的目的也是扬善。(3)非正式规则是正式规则的“素材”,可以把它们看作“准制度”,却不可以把它们等同于制度,如同不可以把潜意识等同于意识,把心理等同于理论一样。

三、关于制度的功能

多数学者认为,制度具有普适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等特征,而这三个特征又是制度发挥功能的三个条件。设立制度,为的是调节行为,控制冲突,增强合作,规范社会关系等。具体来讲,关于制度的功能,有概括为三点的,有概括为四点的,也有概括为五点的。有的学者认为,制度具有自由功能、伦理功能和秩序功能。〔10〕

(1)自由功能。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制度为人们提供了其可以自由活动的空间,它不仅告诉人们不能、禁止和如何做什么,同时也告诉人们能、可以自由选择地去做什么。现代制度是通过限制去界定自由的:它可以通过限制某种自由去扩展他种自由;通过限制一些人的自由去扩展另一些人的自由,在制度规定的范围内,限制与保障得到了统一。这是制度的自由功能。

(2)伦理功能。制度以其独特的规范功能发挥对道德建设的重要作用。制度规范着人的行动之善,规范着人的道德之形成,规范着道德正气之弘扬。这是制度的伦理功能。

(3)秩序功能。从社会哲学的角度看,制度最直接的功能是形成和塑造社会秩序。具体来说,制度的秩序功能主要表现为对社会的经济秩序、政治秩序、文化秩序,这样三个层次的调节功能。

有的学者则把制度的功能概括为:预期功能、激励功能、宽容功能和妥协功能四种功能。〔11〕这种观点尤其强调现代制度的自由秩序功能,〔12〕并且认为,“在人类对付自由秩序难题的过程”中“制度的作用带有根本性和优先性”。〔13〕

还有的学者则把制度的功能更具体地概括为:约束功能、信息功能、激励功能、形塑活动方式、整合社会力量五个方面。〔14〕

(1)约束功能。规则是限制,制定规则的目的也在于限制。规则的限制表现在,它规定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该怎样做,不该怎样做,从而划定了一条行为的边界。此功能实际上类似于上述的自由功能。制度约束人的行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意识形态说服人们自我监督,一种是借助外部权威强制执行。但制度约束的底蕴是强制,不是说服。

(2)信息功能。规定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该怎样做,不该怎样做,也就等于告诉了人们有关行动的信息。这些信息是以明文规定或显著标示的形式传输出来的。因此规则不仅是限制,而且是信息,限制本身就是信息。

(3)激励功能。制度的激励功能,指称其对社会成员某种行为的鼓励和促进。它通过提倡什么或反对什么,鼓励什么或压抑什么的信息传达出来,借助奖励或惩罚的强制力量得以监督执行。制度的激励,可以规定人们行为的方向,改变人们的偏好,影响人们的选择。

(4)形塑活动方式。人的活动方式(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思维方式)在社会化过程中产生或改变,社会化的主要渠道是制度化安排,制度“化”的过程即是人的社会化过程,亦即人的活动方式的形塑过程。

(5)整合社会力量。当人的活动在制度规范下被纳入某种“轨道”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时,分散的力量汇集起来,形成社会整合力量,这便是所谓社会整合,亦即恩格斯所说的“社会合力”。

四、关于制度创新

什么是制度创新?为什么要进行制度创新?怎样进行制度创新?哲学理论界围绕着上述这些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和研究。

1、什么是制度创新?

有的学者认为,与经济学意义上的制度创新不同,社会哲学意义上的制度创新是一个社会关系范畴。它既包括经济领域或企业部门的制度创新,也包括整个社会的各个具体领域和各团体的制度创新。它不仅涉及到经济利益的调整,而且包含着人们的权利和价值、文化观念的调整。制度创新与人的活动是分不开的,而人的活动要以思想观念的更新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制度创新定义为:制度主体以新的观念为指导,通过制定新的行为规范,调整主体间的权利平等关系,为实现新的价值目标和理想而自主地进行的创造性的活动。

制度创新作为制度安排上的实质性变革,与制度变迁和体制改革是有区别的。制度创新与制度变迁的区别就在于:在一定意义上,制度变迁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制度创新则是一个价值问题。也就是说,制度变迁只涉及制度本身的变化,至于这种变化是否具有合理性,不得而知;而制度创新则涉及制度变化合理与否即涉及到“评价”、“意义”等价值关系。因此,制度变迁本身还不能称作制度创新,而制度变迁的合理性则属于制度创新。至于制度创新与体制改革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体制改革主要着眼于现存制度的弊端和缺陷而进行的带有表面特征的变革,而制度创新则着眼于创造新的制度形式;体制改革通常是由国家和政府自上而下发起的,是对社会的具体制度进行的变革,而制度创新通常直接由人类的大多数来完成的,必须是自下而上进行的,是指对各种具体制度的制度安排上所作的创新;体制改革重在“变”,而制度创新重在“新”。〔16〕

2、为什么要进行制度创新?

学者们一致认为:制度创新的原因和根据就在于制度本身即制度本身是有局限的。但对制度局限性的认识和具体表述有所不同。

有的学者把制度的局限性概括为三个方面:〔17〕

(1)单一性与多样性的矛盾。社会发展是多种因素(器物、制度、文化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制度只是这些因素中的一个。在这个众多因素组成的系统中,制度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制度从人的关系演化而来,它可以规定、确认、强化、调节和控制既有关系,却不能决定关系的发生。因为,社会关系是交往实践的产物;制度是建立在理性选择基础上的,对非理性的情感则无能为力,且常在它们面前变形。

(2)规定性和选择性的矛盾。“制度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自身存在的规定性和选择性的矛盾,制度规定的越细,人的主动性和活动空间越小,而留给个人充分的选择空间,又为违规行为提供了机会。

(3)稳定性和变化性的矛盾。稳定性是制度的主要特征,是制度的诸多功能存在和发挥作用的条件。它的优越性就在于,减少了制度的执行成本,提高了制度的可信赖性,并由此而促进着人际交往的发展。它的局限是:过于稳定的制度潜在着僵化的危险。这就是制度的另一对矛盾,即稳定性与变化性的矛盾。单一性和多样性的矛盾,规定性和选择性的矛盾,稳定性和变化性的矛盾,既是制度局限性的原因,又是制度发展,变革的动因。

另一些学者认为,制度为创新提供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生成根据。〔18〕

(1)制度僵化。任何一个社会的发展,都离不开稳定的社会制度的创立和有效实施,制度的稳定性、确定性和有效性,一方面有利于社会和人的发展,另一方面又会形成一种惯性,使制度出现功能失调。制度的确定性准则与所要规范的人的行为相比较,在其变化的速度上滞后于行为变易的节奏,因此,再完善的制度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趋于保守并产生惰性。

(2)制度短缺。所谓制度短缺是指制度方面的社会实际供给不足的现象。它的形成既表现在制度供给数量的不足,也表现在制度供给主体的制度供给的意愿和能力的不足。正是这种制度供给上的不足,使本已存在的制度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

(3)制度非均衡的存在。所谓制度非均衡,是指人们对既定的产权安排和产权结构的一种不满足或不满意状态。一项制度的净收益小于零,而且在种种可供选择的制度中净收益最小时,人们就会产生变革这一制度的动机和行动,从而出现制度失衡。

(4)制度伦理滞后性。有些学者认为,制度伦理是制度创新的主观条件之一。当人们从制度伦理的意义上对某一制度作出“不好”的评价时,就会形成一定的舆论压力,从而诱发制度的创新。因此,制度伦理的滞后性就成为制度创新的内生变量。

3、应当怎样进行制度创新呢?

对怎样进行制度创新的问题,有的学者提出了如下基本观点。〔19〕

(1)人民论是制度创新的合法性根据。同人民利益的一致性,是制度创新成功的基本保证。一项制度没有人民的支持是建立不起来的;一项建立起来的制度没有人民的支持是不会得到遵守的;用强制力量建立和维持一种制度,没有人民的支持是不可能长久的。而决定人民支持还是反对制度创新或制度维持的基本因素,是他们的利益。

(2)社会需要是制度创新的客观根据。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乃制度创新的根源。因此,制度创新以适应发展需要为尺度。制度创新是一种选择活动。人们所以放弃在其中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的制度,而补充、完善、选择和建立新制度,按唯物史观的观点,是基于对生产力发展要求和经济基础状况的认识,是适应或满足社会变化进步需要的举措。

(3)制度创新要从实际出发,就必须注重传统文化。制度创新应该保持必要的张力。能否在破旧与立新、目标与现实、传统与现代化以及民族性与时代性、继承与变革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是制度创新成功与否的关节点。

(4)人类只有不懈地通过制度创新,才能走向自由人的联合体。

另一些学者则提出了制度创新要坚持的一些方法论原则:〔20〕即批判与建设相统一的原则;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社会发展与人的发展相统一的原则等。还有一些学者认为:(1)制度创新就是经济、政治、文化与伦理等各种规则的全面转换。在各种制度关系中,经济规则具有根本的决定意义,经济制度的合理与否是其他所有制度能否合理化的基础与动力;政治规则则具有整体强制性的社会推动或制约作用;而文化与伦理规则一方面它以经济、政治规则为保障;另一方面,它又对经济政治规则的实践有重要的保证作用。

(2)制度创新应坚持两个结合的原则:一是学习国外经验与自身努力探索的结合。在注重学习国外先进规则、制度时,更要注重提升自我制度创新能力。自我创新是借鉴的基础。因为国外先进制度能否得以借鉴,在根本上决定于我们是否有自我创新的能力。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二是由上而下与由下而上的结合。对我国而言,制度创新既需要由上而下,由政府主动推动,更需要由下而上,切实依靠人民的力量来推动制度创新。因为人民群众是社会关系实践的真正主体,也是制度创新的基本主体。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推动我国制度创新的根本方法。〔21〕

五、存在的问题及出路

近几年来中国哲学界对制度问题的探讨和研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由于国内哲学界涉入制度领域比较晚,对制度问题的研究还停留在抽象的理论层面,对很多实际问题的探讨还没有进一步深入下去。因此,能够把制度问题的哲学研究与中国的制度建设和体制改革的实际联系起来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的论著或论文并不多见。

本人认为,制度问题的哲学研究可以围绕着如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拓展:一是制度与人性的关系问题。制度建构与对人性的预设(假定)、理解有一定的关联,或者说,制度建构有一个人性论前提。中国与西方不同的制度建构与演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者对人性的不同的理解和把握。那么,制度与人性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何种制度安排最符合人性?制度与人的命运和人的发展是什么关系?有没有普遍人性?如果有普遍人性,那么有没有普遍制度?二是制度文明问题。什么是制度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与制度文明是什么关系?政治文明和制度文明又是什么关系?三是制度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走向21世纪的世界和中国,在制度建设与变革方面,目前究竟面临着什么样的主要问题?改革与制度建设(制度的变革和创新)是什么关系?四是马克思关于制度的基本理论观点是什么?关于制度问题马克思都有那些论述?马克思关注的制度问题与西方社会学家对制度问题的研究有何本质区别?等等。关于这个问题国内哲学界尤其缺乏系统的研究和阐释。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1〕〔3〕邹吉忠.试论制度研究的人学维度〔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0,(4):129,129.

〔2〕邹吉忠.中国社会的制度建设与制度研究人学维度的提出〔J〕.社会科学辑刊,2001,4:45-51.

〔4〕〔7〕〔9〕〔14〕〔17〕〔19〕鲁鹏.制度与发展关系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1,12,11,127-135,55-258,255-258.

第2篇

对复保险的界定,学理和立法上有广义论和狭义论之争。广义论认为,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至于该数份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出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则无关紧要。我国学者李玉泉、邹海林、郑玉波、桂裕等持此观点。从立法体例上看,《意大利民法典》、我国《澳门商法典》采此立法模式。我国《保险法》也采此立法体例,该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而狭义论的观点是,所谓复保险乃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且该数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我国学者覃有土、樊启荣、李一川、孙积禄、江朝国、林勋发等持此主张。立法上以法国、德国、日本以及英美法系等国家为代表,我国《海商法》也采狭义论的立法体例。在《海商法》第225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受损价值……”在海商法中作此规定.究其原因,在于长期以来国际海上保险市场被英国垄断,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国际保险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据统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参照或采用该海上保险法典进行立法,以至于使该法典成为海上保险立法的蓝本,从而导致保险法的国际趋同性明显增强。除狭义论与广义论外,还有一种折中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没有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应称为复保险,而其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称为重复保险。但是这一观点并没有见诸于立法,支持者甚少。

综观复保险的缘起与立法规制,其宗旨在于确保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之落实和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并以此规范投保人的保险行为和平衡复保险中数个保险人对该复保险分摊的权利救济,求得保险人之间的分摊公平原则实现。从这个角度来看,投保人向数个保险人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若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没有超过其保险价值,既不会损及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也不会诱发道德风险;而且从被保险人(投保人)角度来看,订立一个或数个保险合同,只要保险金额总和并没有超过保险价值,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仅就其所承保危险承担比例分摊责任,其他方面并无质的差异。因此.在法律上加以控制实无必要。这种行为具有复保险的形式,其实质则是合法的保险行为。*但从法律术语的界定上,本文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中的复保险应做修改,可界定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两个以上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二、复保险构成要件的考察

理论上讲,复保险的成立应由哪些要件构成是与复保险内涵的界定相关联的。基于上文对复保险内涵的法律界定,复保险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一)必须是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两个以上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这属于共同保险,即数个保险-公司对同一危险共同承担损失补偿责任,当然参加共同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的相应比例分得相应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一个或数个保险合同,则是单保险合同,也不是复保险。反观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的复保险规定中,缺失了数个保险合同的界定。因此,应在表述中加以修正,明确保险合同的复数形式要件,以求严谨、完整,而且也与共同保险作出了明确区分。

(二)必须是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有学者将此要件界定为:三个同一。也就是说,投保人以不同的保险标的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或投标人基于同一保险标的,但以不同保险利益而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或投保人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和同一保险利益而向数个保险人投保不同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均不构成复保险。这一构成要件要求数份保险合同乃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而订立,如货主基于对同一货物的所有权关系与数家保险公司订立了数个火灾保险合同。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一要件是复保险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

(三)保险期间必须是重合的。这种重合性,并不要求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完全重合,而只要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部分重合即可。由此,保险期间的重合性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完全重合,即投保人基于同一种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不同的保险人订立的数份保险合同,其效力期间的起止时间完全相同;另一种情况是部分重合,即上述数份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的起止时间不完全相同,但有部分重合。完全重合的情况下认定其为复保险,当无疑问。但在部分重合的情况下,学理上多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一个判断时点来界定是否构成复保险。复保险之法理源于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在部分重合情况下,实际损失的额度须以损失发生时才能确定。因此,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一个判断时点来认定有无复保险,方显必要。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期间的重合性要件未作规定,这是复保险制度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疏漏,应在修改《保险法》时对这一要件分两种重合情况具体作出界定,特别是部分重合情况下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基准来作出法律认定。

(四)保险金额的总和必须超过保险价值。前文已述,这一构成要件是狭义论和广义论之争的焦点。本文倾向于狭义论的观点,同样,在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中当然应含此项。此外,在保险期间部分重合的情况下如果缺少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这一构成要件,往往会把所有部分重合的情况全都“一棍子打死”而不分何因何故,这对于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明显失当。保险金额的总和是否必须超过保险价值,表面上(形式上)涉及复保险概念和构成要件的界定问题,实质上则关乎立法理念上对保险上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利益的平衡问题。复保险中包含该构成要件,这既能有效地防止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又恰当地为规范、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设置了一个底线,这样也会更能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三、复保险的通知义务问题

从法律上对复保险加以规制,是现代各国保险立法的通例。其中,一个重要的规制手段和措施是投保人须负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其立法宗旨在于凭借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之履行,以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这样,就可以防止投保人以“化整为零”的方法达到超额保险的目的,防止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以及保险欺诈的发生。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该款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其中“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等显得失之简略。有学者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认为,复保险投保人的通知事项应包括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保险金的给付等。”保险业的发展除了法律的严谨规制外,更重要的是社会的诚信体制状况是否运行良好,从现实来看,这两方面在我国都有明显欠缺.从严把握也是十分必要的。这种主张可作借鉴。至于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大多数国家立法例中少有明确规定,我国《保险法》也未作特别要求,因此可解释为口头、书面皆可。但本文认为有两个问题须有探讨的必要:一是通知义务履行的时间,我国《保险法》未作规定。在此,可借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为一个利益,对于同一危险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者,成立时即通知每一保险人。”在我国《保险法》修改时,可界定为通知义务履行时间为保险合同成立时即应通知每一保险人。二是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是法定性的义务.投保人应主动向各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除外。

四、复保险法律效果的分析

第3篇

[论文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制度学派的金融制度创新的主要观点,利用金融制度创新的理论分析了我国在一体化进程中金融制度创新的步骤和内容安排。

一、金融制度创新的含义

20世纪初,奥裔美籍着名经济学家约瑟夫·阿罗斯·熊彼特出版的《经济发展理论》一书,首次提出了“创新理论”。他认为,创新就是建立一种新的函数,即把一种从来没有过的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引入生产体系。他把这种组合归结为五种情况:引进新产品或提供一种产品的新的质量;引进一种新技术或新的生产方法;开辟一个新的市场;获得原材料或半成品的新的供应来源;实行新的企业组织形式。他提出,创新是一个经济概念而非技术概念。创新可以模仿和推广来促进经济的发展。从熊彼特的创新理论出发,来理解金融创新和金融制度创新的含义:“金融创新是指那些便利获得信息、交易和支付方式的技术进步,以及新的金融工具、金融服务、金融组织和更发达更完善的金融市场的出现。”

不同的金融制度提供了不同的降低交易成本、处理信息不对称以及风险管理的功能,从而决定了金融发展的空间。适应经济增长要求的金融制度能够较好地实现储蓄动员和投资转化,从而决定了良好的金融发展态势。落后的金融制度必将导致金融发展的停滞或畸形状态,使经济增长受到来自金融因素的制约。如果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来观察,从金融抑制走向金融深化,无疑是一个制度变迁和制度创新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改革就是一个制度的设计和运行的过程,转型国家的金融发展问题,事实上就是金融制度的设计和运行问题。

金融制度与其他范围宽泛的制度体系一样,金融制度体现为一系列的经济、法律、政治乃至道德、习俗的约束。所有合法的金融活动都是在一定的金融制度框架下展开的。也可以说,一个金融体系的本质与特征完全取决于其制度架构。金融制度存在的目的就是对社会金融活动进行规范、支配和约束,以减少金融行为中的不可预见性与投机欺诈,协调和保障金融行为当事人的利益,金融交易过程,从而降低金融过程中的交易成本,提高金融效率,协调金融发展与经济社会进步的进程。显然,金融制度作为所有合法金融活动得以进行的前提,具有十分复杂和广泛的内涵。如果我们结合熊彼特的“创新理论”,从金融制度上来考察创新,则金融制度创新可被定义为:引入新的金融制度因素或对原金融制度进行重构。这包括:(1)金融组织变革或引进;(2)新金融商品被引入;(3)拓展新市场或增加原金融商品的销量或市场结构的变化;(4)金融管理的组织形式创新;(5)金融文化领域的创新。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发现金融制度创新的范畴是比较广泛的。

二、制度学派的金融创新理论

制度学派对金融创新的研究较多,以戴维斯、诺斯、沃利斯等为代表。这种金融创新理论认为,作为制度创新的一部分,金融创新是一种与经济制度互为影响、互为因果的制度变革。基于这种观点,金融体系的任何因制度改革的变动都可视为金融创新。因此,政府行为的变化会引起金融制度的变迁,如政府要求金融稳定和防止收入分配不均等而采取的金融改革,虽然是以建立新的规章制度为明显特征,但这种制度变化本身并非“金融压制”,而是含有创新的成分。

1.制度学派关于金融制度创新的步骤安排的观点。戴维斯和诺斯指出:制度创新是指能使创新者获得追加利益即潜在利益的现成制度的变革。他们认为,制度创新存在一个时滞效应,需要由那些可以预见潜在利益,并首先发起制度创新者组成的“第一行动集团”以及那些可以帮助“第一行动集团”获得利益的单位和个人组成的“第二行动集团”共同完成。在此基础上,他们又把“第一行动集团”具体划分为个人、团体和政府三个层次,由此建立了三级水平的制度创新模式。并在分析研究后得出政府的制度创新较优的结论。制度创新理论的提出为金融制度的创新提供了基础。金融制度的创新是金融在制度层面上的创新,金融制度的创新也遵循制度创新的五个步骤,即:第一步,形成“第一行动集团”;第二步,由“第一行动集团”提出金融制度创新的方案;第三步,由“第一行动集团”根据最大利益原则对方案进行比较选择;第四步,形成“第二行动集团”;第五步,“第一行动集团”和“第二行动集团”共同努力,实现金融制度的创新。金融制度创新可以在宏观与微观两个层次上层开,即在金融监管当局和金融企业两个层次上展开。因此,金融制度创新也就相应地分为由金融监管当局和金融业担任“第一行动集团”的制度创新。在大多数情况下,由微观组织担任“第一行动集团”是合理的,但在以下情况下,由金融监管当局(政府)担任创新主体的选择更可行:(1)金融市场尚未得到充分发展;(2)存在私人微观金融组织进入的障碍;(3)潜在收益不能量化带微观主体,即外部性强;(4)制度创新涉及到强制性分得收入再分配;(5)制度创新的预付成本过大。

2.金融制度创新面临的风险。金融制度创新必须克服对已经形成的金融发展路径的依赖性,这需要产生巨大的沉没成本。一般来说,已有的金融制度形成、运行的时间相对较短,在金融制度变更中形成的沉没成本相对较低,金融制度创新的综合成本就会小一些,其实施难度也不会太大。反之,金融制度创新的综合成本就会很高,难度也会相对更大。另外,大规模的金融制度创新还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制度创新风险问题,新的金融制度可能不会在很短的时间内替代原有的金融制度成熟、有效地运行,这样,在制度转换过程中总是会或多或少地产生某种制度真空,如果这种制度真空不能迅速地填补,金融混乱必然会产生并形成巨大的转换性损失。金融制度创新的成本和风险越大,创新主体对其所持的态度就越谨慎、保守。

三、我国金融制度创新的内容

1.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中长期贷款占比居高不下和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自2004年底以来银根的紧缩,贷款增幅有明显的下滑,但是中长期贷款却依然保持十分稳定的上升,压缩的贷款大多是短期贷款,使得部分企业的流动资金显着短缺,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有所加剧。这种状况表明中国的商业银行还缺乏有效的风险控制、特别是风险定价的能力。

2.从融资结构人手解决目前严重依赖银行贷款的融资格局。过渡依赖银行贷款导致中国的M2/CDP持续上升,提高了金融结构的脆弱性和不稳定性。因为长期融资不发达,使得银行体系不仅承担了通常意义上的商业银行承担的短期融资的功能,还不得不承担长期融资的功能,在有的领域实际上类似股本融资功能,例如在转轨时期银行对于一些无资本金企业的贷款,以及期望银行对本来希望进行股本融资的中小企业进行债务融资。无论是压缩中长期贷款,还是发展中小企业融资,可能更多地需要从银行系统之外找解决的办法,特别是要发展中介融资市场、股权融资市场。如果这些市场不发达,大量的银行贷款新增的部分用在长期性的基础设施建设,可能使中长期贷款压缩的余地十分有限。:

3.从资产负债管理的角度人手解决中长期贷款居高不下导致的资产负债错配问题。为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可以采用资产的证券化、允许商业银行进行主动的负债(例如允许商业银行根据资产运用的期限发行大额长期存单等主动的负债工具),使得商业银行可以自主管理资产负债的匹配,降低资产负债错配带来的风险。另外应提高金融决策效率,无论是宏观决策还是微观决策,都是建立在大量金融信息的采集与分析基础之上的。

4.许多金融决策依赖的市场信息没有统计。最近中国的大豆期货投资者遭遇了一次因为统计信息缺乏导致的“大豆危机”,中国目前的期货投资者进行大豆期货的投资决策,依靠的是美国有关机构对于中国大豆的统计,美国的期货投资者就可能会利用这个缺陷,在对美国的期货投资者有利的时候调整自己对于中国大豆的统计数据,使得中国的大豆投资者遭受损失。类似的惨痛教训显示出,金融统计信息体系的改革和完善也应当是整个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道格拉斯·诺斯:《制度、制度变迁和经济绩效》,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中文版。

2.鲁志国:“制度变迁的绩效传导与绩效曲线”,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3.黄少安:“制度变迁主体角色转换假说及其对中国制度变革的解释”,载《经济研究》199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