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刑法学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论文摘要 被害人问题作为犯罪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一直以来都被重点研究。而在刑法学中,对于被害人的研究却不是很多,其概念也与犯罪学中的有所不同,这不利于对我国刑罚理论的完善。本文从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的概念出发,对被害人在刑法视野中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论文关键词 被害人 刑法学 刑罚论 问题研究
犯罪行为不仅会违反国家法律,更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过去,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犯罪学领域,由此形成了犯罪学的分支“被害人学”,其主要研究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被害人现象以及被害预防等。相比而言,被害人问题在刑法学中的研究则要少得多。在刑法学视野下研究被害人问题不仅可以完善刑罚理论,还对我国刑罚权的界定有重要意义。因此,刑法学不仅要重视对刑罚和犯罪的研究,更应该重视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以下,笔者将从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的界定开始论述。
一、在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的界定
虽然被害人被广泛使用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但关于其具体定义到目前为止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不同学科关于被害人的定义各有不同。在犯罪学中,一般将刑事被害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狭义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而由于刑法学是一门司法学科,其更多的关注如何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等问题。因此,刑法学视野下,被害人的研究要围绕着这些问题来展开,与犯罪学中的被害人研究区分开来。
刑法学视野中,过分地强调和扩大被害人范围并不会对确定被告的刑事责任有所帮助,况且在司法上也不具可行性。具体来说,刑法学中的被害人不能和犯罪学一样包括所有受到犯罪行为影响的人,只能包括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或者单位,这比犯罪学中被害的涵盖范围要窄,尤其要注意在刑法学中被害人不能包括国家。因为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对国家现行秩序的反抗,每一个犯罪行为都必然会损害到公共利益或国家权力,如果抽象的国家权力可以作为被害人的话,那么在所有的犯罪行为中国家都成为了被害人,这显然不便于对被害人问题做更进一步的研究。
二、在刑法学犯罪论中被害人的地位
(一)在犯罪概念中被害人的地位
作为刑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犯罪概念与刑法理论中的一切问题都密切相关。所以,要想研究刑法学视野中的被害人问题,则必须要先确定被害人在犯罪概念中的地位。而我国目前的犯罪概念都是将犯罪形式和犯罪实质结合在一起进行讨论的,因此也需要从犯罪形式和犯罪实质两方面来对被害人问题进行研究。
1.被害人问题在形式方面的探讨
我国《刑法》规定,“侵犯国有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构成犯罪。从这条规定中不难看出,侵犯个人或单位权利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其中单位和个人就成为被害人,因此基本可以说,在犯罪的同时被害人也产生了。从这个角度来看,尽管被害人的定义没有明确给出,但其已经在刑法中暗示出来了。
2.被害人问题在实质方面的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一般可以将犯罪概念的实质看做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是因为被害人是社会的一份子,当被害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也意味着社会的利益受到了侵害。基于此,基本可以认为其犯罪实质方面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犯罪行为只是对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进行了侵害,而没有侵害被害人的权利。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欠缺考虑也不合逻辑。因为对这个问题进一步思考就会发现,要通过犯罪违反国家秩序或国家法律只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破坏国家权力,一种是侵害被害人的权利。而在对权利的侵害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受害人。因此,不管从什么角度来说被害人都是其中不可缺少的要素。
(二)犯罪构成中的被害人承诺问题
前面已经提到过,被害人问题在刑法学中的讨论不多,但若是单纯的被害人承诺问题,则被经常探讨,只不过大多集中在其具体概念上,对于其分类和构成条件的探讨则依旧较少。此外,目前关于被害人承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也存在较大争论。部分学者认为,既然犯罪论中犯罪构成可以指导所有行为,那么正当防卫也应该被包含在犯罪构成中。但实际情况却是正当防卫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范畴,且是与犯罪构成并列。这导致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正当防卫、被害人承诺等犯罪阻却事由上自相矛盾。
其实在刑法理论中,认为犯罪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在形式上并不符合犯罪构成,在实质上也没有社会危害性。部分学者认为应从犯罪构成内部对犯罪阻却事由的非罪行进行说明。笔者认为,这完全没有必要,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就已经可以对正当防卫等进行准确说明,我们可以从犯罪构成的外部,采用非犯罪构成的方式进行阐述。
三、刑罚论中被害人因素的影响
被害人因素对刑罚论中的各环节都有重要影响,不管是对于刑罚目的的设置、刑罚功能的体现,还是对刑罚的具体量裁,都与被害人因素密切相关。以下,笔者将逐个开始谈起。
(一)被害人因素与刑罚目的的设置
为了保证刑罚目的的合理性、适应性以及取得预期的效果,国家在设置和确立刑罚目的时必须充分考虑各种影响因素。而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是在确立刑罚目的时必须要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
首先要明确的是,刑罚必须要对被害人有着安抚效果,可以通过对被害人精神的安慰使被害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而对此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将犯罪者绳之以法。因为人的天性决定着被害人只有看到对自己造成侵害的犯罪者遭受同样大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时,才能产生一种精神上满足感,以此从痛苦中解脱出来。因此,刑罚必须给犯罪者带来痛苦,以此达到对犯罪者痛苦报应的目的。但是,实际还可能存在另一种情况,也就是被害人认为犯罪者所受到的刑罚痛苦不够,这可能导致被害人采用非法手段对犯罪者进行打击报复,或者被害人因为心理伤害过大产生报复社会的偏激想法,最终触犯国家相关法律。这些因素可能导致被害人由最初的受害者变为犯罪者。为了预防这种情况,刑罚必须通过公正的判决来对被害人进行鼓励或通过刑罚的痛苦来对被害人加以威吓,总之刑罚要达到预防被害人成为犯罪者的目的。综合以上两点,考虑到被害人因素,刑罚不但要具有报应目的,而且还应该具有预防目的。
(二)被害人因素与刑罚功能的体现
我国刑罚学者很早就开始了刑罚对被害人所具有功能的研究,目前来看,得到广泛认同的观点是“刑罚应对被害人具有安抚和补偿功能”。其中“安抚”是指刑罚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害人的合理要求或愿望,如被害人需要一定的经济补偿或希望犯罪得到惩罚等;而“补偿”是指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侵害和物质损失进行弥补。必须要注意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减少被害人精神痛苦的时间,刑罚必须要在最短的时间内发挥其安抚功能。而且在刑事判决中,相关法院判处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不属于刑罚补偿功能,而是属于一种民事赔偿范畴。因为刑罚中的补偿功能是指在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国家没有将犯罪人绳之以法或犯罪人本身无法赔偿被害人时,由国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物质或经济补偿,这种补偿是与国家公权力对应的,和民事诉讼中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三)刑罚中对被害人过错问题的裁量
从被害人学中的定义可以看出,被害人的过错在于主观上故意或过失,以此来诱发他人产生犯罪意识或激化犯罪行为。不少暴力犯罪等刑事案件都表明,被害人往往存在贪欲、挑衅、报复等明显过错,这时的刑事判决应该对犯罪人从轻处罚。比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许多被害人都存在直接或间接过错,因此即使被害人家属压力很大,也不应该判处犯罪者为死刑立即执行,目前我国各法院基本都认同此观点。
事实上,这种判决不仅是我国独有,这在其他国家也作为判决的一项规则。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第六十一条规定,如果受害人行为不道德或者不合法,则应该对犯罪者从轻处罚;在《瑞士联邦刑法典》中,也有“在行为人由于被害人行为的诱惑如侮辱、非法刺激等造成行为人痛苦或愤怒等情况下,法官应该适当减轻行为人的刑罚”的相关规定。目前来说,我国刑法典中没有关于被害人过错的规定,一般只能将其作为量刑时的酌定情节,而酌定情节并不属于法律等相关明文规定范畴,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迫于被害人亲属、社会的压力或相应的刑事政策需要,往往没有考虑酌定情节。笔者认为,由于被害人在刑法中占有重要位置且被害人过错对刑罚量裁的重要影响,应当逐步将“被害人过错可以使得犯罪者的刑罚减轻”这一酌定情节法定化,这也是完善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必经之路。
根据我国教育部的分类,法科类研究生主要有两类: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其中法律硕士又有法学与非法学之分。两者在培养理念上存在差异,法学硕士被定位为“学术型”或者“理论型”教育,重点是培养高等学术研究人才,为高校、科研机构等储备人才,而法律硕士则是为了更好地应对实务发展之需要。前者强调知识的学习、理论研究和创新,是一种为了知识而知识的理念;而后者则更多是为了服务政治经济等社会实践,强调职业教育,是一种为了实践而知识的理念。两者的矛盾是知识本体与其社会价值的冲突或对立。然而,一味强调两种培养定位的区分,没有对培养主体、培养过程和方式以及社会需求等一系列因素进行科学考量,一方面使得两者更多地是走向同质化,没有定位上明显区分;另一方面又造成我国法科研究生教育培养与实践之间存在明显脱节。为全面了解法科类硕士研究生培养现状,我们针对重庆高校法学硕士生及相关授课导师、重庆法检机关、律师事务所、公司企业以及银行等单位做了大量的问卷调查,尝试从法学硕士的教育培养到最终社会实践效果这一整个流程中去反观法学硕士的培养问题,以便发现“真问题”,从而更好地推动法学硕士的教育发展。
调查发现:第一,“理论型”法学硕士“弱理论”化现象明显。按照培养目标的要求,法学硕士应该是注重理论人才的培养,其培养的过程重点放在学生的科研创新能力上面,主要的去向也应是各大高校或者科研院所。但当前法学硕士教育,从其个人意愿到培养方式过程,再到最后的就业去向都与“理论型”人才定位相矛盾。一方面,很多法学硕士生从法学本科升至法学硕士,并没有致力于法学理论研究的心理准备,仅仅是因为本科是法学专业而选择法学硕士,在法学硕士学习过程中,大多数也并没有选择走学术路线,更多人职业规划倾向于社会实践;另一方面,从最终人才走向看,法学硕士去向没有像培养目标设想的那样继续攻读博士学位或者走向高校、科研单位等,相反大部分是走向公务员机关、银行、律师事务所和公司等实践机构。反映了师生对法学硕士“理论型”定位的看法。此外,从培养方案来看,法学硕士的教学方式与课程设置也并没有很好地体现“理论型”人才定位的要求。大班填鸭式教学、对学生学术要求的低质化以及课程设置上诸多弊端使得法学硕士强调“理论型”人才的培养定位失去意义。如:课程安排方面,就存在课程设置太少、课程设置与本科相同而没有体现研究生课程的理论深度、课程设置没有反映理论前沿和缺乏实践性课程等问题。特别是课程设置与本科课程并没有太大区分、课程设置不能反映理论前沿及热点问题,会导致授课范围非常广泛,但理论深度和创新度不够,从而使得法学硕士“理论型”定位大打折扣。
第二,“实践型”法律硕士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实践要求。法律硕士的设置,原本是为了解决我国法律实践人才的稀缺,但从近些年的实际情况来看,法律硕士并没有很好地解决我国社会实践对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问题。众多单位和行业反映,法律硕士尽管有其一定的交叉学科的优势,然而在向社会输送专业“法律知识”产品时尚显稚嫩。从法检系统、律师事务所、公司企业等实践单位对于法律硕士的反馈来看,法律硕士普遍存在法学理论功底不深、法律思维方式欠缺以及法律信仰不坚定等缺陷。而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一方面说明了法律硕士并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实践需求,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对法学硕士的需求。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一种专业化程度高且实践性、独立性强的职业,需要在大学教育基础上进行系统的专门职业培训后,才能进入其职业,担负起职业所要求的职责。法律硕士此等困境也正是说明法律学科是一门需要长时间专门训练的学科,没有长年累月的法律理论熏陶,仅仅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是不可能形成缜密的法律思维和具备坚定的法律信仰的,也不可能成为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此外,法律硕士的实务性训练也没有达到预想效果,大多数实践性的教学仅仅停留在表面形式之上,很难帮助学生取得先机。
第三,法科研究生人才“假性过剩”现象严重。一方面,法科类研究生招生规模一直在扩大,就业形势却十分严峻,《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就业蓝皮书)显示法学本科就业率连续3年垫底,法科人才供过于求,造成形式上的“人才过剩”现象;而问题的另一面却是过度扩张培养的法科研究生并不能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对创新型、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从公司企业等用人单位的普遍反映看,我国法科研究生教育存在诸如缺乏现代法治精神,法学教育与社会实践脱节、学生的实践能力不强等问题。这种现象凸显了我国法科研究生教育与实践的错位,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的培养定位存在问题。具体就法学硕士来说,其主观上“理论型”培养的定位,必然会导致法学硕士人才的过剩。法学硕士理论型定位,是为高校、科研单位储备优秀的教学科研人员,但对于此种需求的具体情况(如人才需求的容量、结构、层次等)没有深入了解,使得培养教育与社会实践之间存在脱节。从当前我国法学硕士的培养情况来看,每年法学硕士的招生规模与法律硕士的招生规模基本相当,而社会对实践型人才的需求与对理论型人才的需求则不成比例,实践型人才的需求远远大于理论型人才的需求,如果法学硕士坚持单一“理论型”培养定位,就必然会导致大量法学硕士与社会需求脱节,法学硕士“人才过剩”。
二、反思:法学硕士打破单一“理论型”培养定位之必然性
法科研究生教育定位上的“理论型”与“实践型”区分,反映了人们对于事物认知的传统观念,即“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认知理念。然而正如美国学者伯尔曼所说,“新的时代将是一个‘综合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面,‘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克服渗入了一切分析形式的二元对立思维模式,才能在更高水准上达到辩证的综合。”法学高等教育也应有此精神,要辩证地看待职业性与学术性、理论型与实践型,不能过分强调两者之区别。当前我国法学教育存在诸多的困境,不仅从法学培养过程中可以发现,也可从社会实践中得到证实。针对这些问题,考虑到当前我国法学硕士与法律硕士长期并存的现状,以及社会对实践人才与理论人才的需求结构的不同,我们认为有必要打破单一的“理论型”定位,在注重理论的同时注重实践性教育,强调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多元化,在健全法律人格的基础上开展多元培养定位。
第一,符合法学硕士教育实际情况。注重法学硕士培养多元化,符合当前我国法学硕士的教育实情。首先,从法学硕士生的意愿来看,学生们对自己的职业规划有着不同打算,许多法学硕士生都是朝着实践部门进发。对于这些法学硕士生,应该鼓励他们多元化发展,加强实践学习以便更好地走向实践岗位,追求自我价值最大化。其次,从法学硕士的培养过程看,鼓励法学硕士多元化定位培养也是符合实情的,法学硕士一方面会去进行深层次理论上的学习,在导师的带领下进行科研活动,另一方面大多数法学硕士生也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而且实践时间并不短。最后,这也符合法学硕士就业需求。单一的理论型定位,并不利于法学硕士的就业,因为社会对于理论型人才的需求是有限的;现实情况是大多数法学硕士最终都会走向实践岗位,如果仅仅强调“理论型”人才培养定位,大多数法学硕士将很难适应社会需求。
第二,能更好地满足社会实践要求。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研究生教育产生于社会对专业知识和专门人才的需求。专门人才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差距,是促成研究生教育发生的动力源泉。法学硕士教育也应该回应社会实践的需求,而今天的社会对于法律实践人才的需求是巨大的,远远大于对理论型人才的需求。当前,法律硕士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实践的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社会对于法学硕士的需求,法学硕士教育应该正视这个需求。相对于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在许多方面都具有优势。法学硕士学习法律一般都超过六年,其法学理论功底较法律硕士更为深厚,且经历长期的法律氛围的熏陶,具备缜密的法律思维以及坚定的法律信仰,这些优势都使得法学硕士在实践中具有天然的优势反映了相关用人单位对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的选择意向)。法学硕士的教育,应该打破单一的“理论型”定位模式,强调多元化培养,加强法学硕士的实践性培养,以符合社会实践要求。
第三,符合法学学科应用性和理论性双重本质属性。法学学科是一门理论性很强的学科,但同时也具有实践性的本质属性,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从某种程度上也说明实践性是法学本质属性之一。法律从其起源、发展到最终的目的,都与实践有莫大的关系,可以说法律本质是实践性的。学习法律知识,固然要重视理论学习,但也要具有实践性的属性和使命,我们不能脱离社会实践去研究纯法学理论,更不能用脱离实践的法学理论来指导实践。“法之理在法外”,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学习法学理论是为了满足社会实践的要求,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法学硕士是掌握法律知识的专业人才,强调其多元化培养符合法学应用性和理论性的双重本质属性。第四,符合高等教育“理论型”与“实践型”相融合的趋势。19世纪至今,人类经历了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以及知识社会的巨变,高等教育从关注人的理智发展、满足学者“闲暇的好奇”到适应社会特别是经济发展的需求,从远离社会的“象牙塔”到游离于经济社会的边沿再到走入社会的中心,其适应性在逐步增强。具体从理论型与实践型教育的发展趋势看,以二战为分水岭,二战前的研究生教育,强调两者截然区分,理论型研究生“只进行纯知识、纯学理的探求”,而实践型研究生则主要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然而,二战后的研究生教育,在经历单一的学术性独霸天下的时代和职业性逐渐显现直至居于主流的时代后,进入理论性与职业性的共生融合时代。从两者最初的矛盾冲突到后来的和谐共处,是研究生教育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表现。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也应该顺应此趋势,加强两者的融合,在理论扎实的基础上注重实践性培养。
三、出路:法学硕士应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实行多元化定位
高等法学教育非常重要。法治的完善、社会的进步、法治国家的理想等一切都根植于社会生活中的现实需要,都是法学研究生教育发生的逻辑前提。“因为这一切的实现不仅需要完备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实现该制度的主体,……法治的实现有赖于法律家群体的才能。”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院对于法学人才的培养定位很重要。对此,我们认为法学硕士培养定位要辩证地看待,既要认识到培养定位的确定,有利于帮助学生进行自我定位,学生质量的提高,能对社会需求起到结构化调整的作用,也应看到定位的开放性与多元性,不能仅仅依据公权力、学校单方面的主观定位,还要兼顾学生的主体意愿、社会现实需求等因素。对于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应在保证具备健全法律人格的基础上,鼓励个体差异化发展,实现自我价值最大化。
(一)培养定位: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的多元化定位首先,法学硕士应该具备健全的法律人格。我们认为一个优秀的法律人才首先要具备健全的法律人格,不管其今后从事什么样的工作,都必须以此为基础。健全的人格教育,是法学院履行社会责任、成为“令人尊重的法学院”的前提。无论是学术型还是职业型法律人才,最重要的素质是具备法律人的职业伦理与道德。健全的法律人格,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即法律学问、法律思维和法律信仰。关于法律学问,孙晓楼先生曾说过“我以为法律人才,第一要有法律学问;其次是法律道德;其三是社会常识。”法律知识是法学硕士生所必须具备的前提素质,也是区分法学硕士与其他专业乃至法律硕士的重要标准,其本身的特点决定法学硕士应该具备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说到法律思维,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律是一门专业性非常强的学科,没有经过专门的训练是不可能应对好法律问题的,因此,“像法律人一样思考”是非常重要的;至于法律信仰,需要强调的是,拥有健全法律人格的法律人应该是拥有法律信仰的。当然,法律信仰不仅仅是一种理念、一句口号,更重要的是要落实到行动上。这就要求我们培养的学生,未来在成为政府公务员以后,要学会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作为一名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应当恪尽法律职守,认真办理每一件案件;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应当依法理性表达法律诉求,依法解决面临的矛盾纠纷。此外,法学硕士生还应该承担起传播法治,让更多人认识法治意义的任务。其次,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定位多元化。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一定程度上也在考验法学院究竟应该具备什么样的作用和功能,是培养学术型人才,还是社会实践型人才?从现代社会来看,法学院的功能应该是多元化的,任何单一的定位都可能既不符合社会实践也不足以引导社会向前发展。正如国际法律中心(ILC)在《时代变迁中的法学教育》中强调的“法学院,被视为多功能的中心,他们可以开发巩固法律体系所需的人力资源及其理念;他们可以确定研究及智力成果开发的方向;他们可以解决从到刑事司法领域的各类问题;他们可以将土著语言作为法律执行的工具以促进其发展;他们可以帮助其他机构培训法律助手;他们可以为公民在学校的普法教育提供物质和精神上的支持以及帮助媒体更为智慧地对待法律;他们还可以为需要取得特许技能的法律职业者组织或者帮助其组织高级的专业法律培训。”对于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也应该多元化,一方面,现代社会对于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多元化的,既需要学术型人才,也需要实践型人才。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需要理论型人才,公司、律所等单位对于实践型人才十分渴求。从发展趋势来看,传统上对人才类型需求单一的单位,现在对人才的要求也逐渐丰富起来,律所、公司等单位在青睐实践型人才的同时,也注重理论人才的储备,高校、科研单位等对实践型人才也十分感兴趣。另一方面,这也是对个体差异性的尊重。个体对于事物的看法、喜好是不同的,我们不能按照一个预先统一不变的标准去要求具有差异性的个体。法学硕士在进入硕士阶段学习后,其将来的方向应与其兴趣能力挂钩,而不是预先设定。实现法学硕士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的定位多元化,是尊重个体差异性的表现,这样才能够真正做到因材施教、各展其长,实现个体才能最大化、价值最大化。图1给出了法学硕士的1+N定位模式。
(二)培养方式:以健全人格为基础的多元化培养
1.课程设置:法律伦理教育与专业课并重如前所述,法学院应强调人才多元化培养,但前提是保证人才输出质量,首要的是健全法律人格的培养。法学硕士健全法律人格的培养至关重要,包括法学知识、法律思维和法律信仰。首先,在法学知识方面,社会对于法学硕士首要的期望就是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在法学硕士的培养过程中,也一定要加强法学理论的学习,设置必修的专业课就是帮助学生加强法学理论学习。同时,开设大量的选修课,让学生有大量的选课空间,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去选择适合自己的课程。我国高校对于法学硕士生的专业课程设置并不是十分合理,应该参照其他国家、地区高校先进经验加以改进。其次,在法律思维方面,法律思维就是要求学生“像法律人一样思考”,从法律人的角度去认知世界,这是对法学知识的更深层次的要求,法学硕士的培养应该开设一些法律思维培养的课程,重点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最后,在法律信仰的培育上,法律信仰不能抽象化,而应该落实到具体的社会实践之中,将抽象的法律信仰转为具体的行为规则。如课堂上的角色模拟,让学生体验法官、律师、检察官等不同法律人角色,从而更好地把握法律信仰的深意。
2.教学方式多样化法学硕士的课程教学应该多样化,不应局限于课堂老师讲课。研究生的培养说到底还是要落实到具体的教学之中,而教学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教学的效果,进而影响培养目标的实现程度。当前,许多老师迫于评职称、评优等现实压力,都偏重于科研而轻视教学,对于授课没有很多兴趣。教学的方式非常单一,基本上是以老师的讲授为主,还停留在本科教学的套路上。对于能够调动学生积极性的一些教学方法,如案例教学、分组讨论、角色模拟等方式,都视而不见或全然不会;教学过于以自己为中心,授课的内容多半是根据自己最近研究内容来定,方式更多的是个人演绎,很难保证学生听课效果。为此,有必要创新教学方式,在教学过程中以学生为中心,突出学生的听课效果,广泛地运用讨论式教学和案例教学等新型教学方式。在这一方面,澳大利亚的法学教育非常有借鉴意义。当代澳大利亚法学教育方式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从以教师为中心转向以学生为中心。他们强调教学应该以学生为中心,教学的方法应该是学生能够感兴趣的、能激发学生学习的动力的方法,注重传授学习的技巧和能力,认为这个远远重要于学习知识本身。通过学生积极参与学习的方式,学习的效果得到保证,老师只是起到辅助作用。这种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方案,不仅仅应体现在课堂之上,还应体现在教材的设计、教学课程的安排、教学场地的布置等各方面,真正做到一切为了学生。
3.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法学具有很强的应用性,法学教育不应该局限于学校,还应扩张到学校之外,加强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的联系。这样既能让学校教育有更加坚实的实践基础,也有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法学硕士中选择从事实践性事业或者对此有兴趣的学生,可以利用社会实践的机会,进一步加强对实践的了解,以便更好地走向岗位,或者通过实践来判明自己是否适合实践之路。理论指向与实践指向的研究性教学在教育过程中交融在一起,互相影响彼此促进,理论研究有利于实际问题的准确发现和合理解决,为学生的未来孕育发展潜力;而实践指向的探究又有助于理论研究的深入,为理论难题的破解寻找对策。实践与理论相互补充,彼此呼应。此外,我们在强调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同时,也要体现在对于法学硕士的评估上。当前我国高校对于法学硕士的评估存在形式化、单一化和片面化的问题,大多数评估手段还停留在所修课程的期末成绩上,没有发挥评估的激励作用和让学生发现自我的目的,相反很多学生为了评估刻意迎合。一个优秀的评估系统应该更多地激励学生反思未来职业道路、优缺点,指导学生获得相关的学习机会;激励并引导学生在整个法学院学习期间逐渐进行复杂的工作,积极承担更多的责任。为此,我们应该从多方面对学生进行评估,以促进学生自我发现、自我激励为目的。
四、余论
关键词: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内涵范畴
一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提出在1978年以前,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尚处于“史前阶段”,行政法的研究几乎为空白。1978年决定实行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法研究却成了法学领域最具有活力的,这得益于政府职能的转换,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和法律实践。1983年,也就是我国行政法的创建阶段,<<北京政法学院学报>>刊发了应松年教授、朱维究教授撰写的<<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一文,此后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几乎再也没有中断过,倍受学者的关注。武汉大学周佑勇教授甚至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学已经冲破传统的规范分析,走向理性思维的发展阶段。⑴
对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的研究,已经形成了比较丰富的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服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控权论、公共权力论、新控权论、控权加平衡论、控权加服务论、行政职责本位论⑵等等。这些研究,对于深化对行政法的认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这些观点当中,承载了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法价值的考量与本质的理性探究。在行政法教材中,对这一问题的阐述也多放在“行政法的概念”一节,目的显然,为了彰显“什么是行政法”这一问题的本质所在,也就是,行政法何以为行政法?
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等价了“行政法理”的的命题,凡是一种基础理论,它对于学科的影响是全方位性的,这区别了我国早期行政法对行政法规范的分析。正是因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问题的重大性,使这一问题在行政学界有不少的争议。尽管理论成果众多,但是并没有形成一种主流的观点,也或者说没有形成流派。一元价值论强调对一个问题的正确回答只有一个,而一元价值论受到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主义追问,我们对于行政法学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国外行政法研究的成果,而西方后现代主义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却又是全方位性的。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所关心的是多元价值,这些多元的价值本质上必须是异质的。⑶我们如果要形成真正的系统的行政法学体系,就必须对基础理论承载的方法论功能进行反思。
笔者认为,要对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探讨,必须首先认识这一问题的内涵是什么,只有了解了问题的实质,我们才能在这一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二行政法基础理论问题的内涵诚如以上所述,行政法基础理论对于行政法学科的影响应该是全方位的,这种全方位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行政法理”。笔者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至少应该回答了以下问题:
1行政法的概念,也就是什么是行政法行政法的概念是行政法学遭遇的第一个问题,如果第一个问题不能展开,或者表述含糊的话,就很难想象对行政法学研究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表述了行政法学的价值,对实际的影响是:我们需要一门什么样的行政法学?或者说,我们所期望的行政法应该是怎样的?正因为对行政法学这个本质的问题很难全面或进行本质的阐述,有的学者刻意回避了行政法概念本质的表述,从行政法的表现形式入手进行。⑷
2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决定了行政法学研究的领域以行政法母国法国为例,最初采纳的是公共权力说,但是随着行政的发展,一些行政行为很难依据这个标准纳入法律视野,以布朗戈案件为转折,狄骥建立了的公务说,随着行政职能的扩展,传统的公共权力和公务说已经不能说明整个行政活动,于是出现了公共利益、新公共权力等多元标准说。对我们来说,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法学学科体系的建构,一个学科体系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每部分的内容应该涵盖哪些法律?例如,依据什么原理把行政诉讼法纳入行政法学体系?⑸行政程序法应该纳入哪一部分进行研究?如果缺乏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行政法学只能是一些杂乱材料的堆积,行政法学研究者也只能是众多法律现象的“仓库管理员”。同时,行政法学体系应该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能兼容将来行政行为更多的不确定性发展,将一些新的行政行为及时纳入行政法律的视野,而不必忙于修正得以建构行政法学体系的基础理论。
3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该成为行政法原则的理论支撑当今行政法学界和务实界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达成了很大的共识,即行政法的原则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然而这两个原则却是建立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基础之上,缺乏“本土化”的理论支持,以合法性原则为例,对这一原则的理论支持仅是宪法上的“法治原则”,“合法性原则渊源于法治原则并以后者为基础,但法治原则属于宪法原则,合法性原则属于行政法原则”⑹。以宪法原则推演出行政法原则并没有错,但是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不像西方国家一样有着“契约论”和“自然法”的等理论的支撑,坦白说,我们根本没有自己独立的体系化的理念,在某种意义上,“”一词被赋予了工具性价值,单以宪法第五条来作为行政合法性原则的理论支持未免显的有点势单力薄。
4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当符合行政理念的发展趋势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私法是传统上对立的两极,但随行政职能的扩张演变,笔者认为“公法私法化”已经初露倪端,仍以法国为例,在80年代以前,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方面享有较对方合同当事人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权,包括对行政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合同解除权、对方违反合同的制裁权⑺,行政机关享有超出一般民事权利的权力,表现了强行政权力色彩,而在近二十年法国行政法的发展中,行政合同与往昔相比已经变的“面目全非”,“现在行政合同完全适用合同法(法国行政合同方面有公共工程特许合同,占用公产合同和公共采购合同——笔者注),行政机关与对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再享有特权,行政机关违约必须承担责任,过去实行过错责任,现在国家更多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近20多年的法国行政法发展中,公共服务部门也在努力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不要求政府拨款,做到自治自足,而且公众与国家独立存在⑻。还例如,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强制的单方性、高权性、命令性、支配性,这种传统的观念源自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行为权力性和不可处分性,而有学者出于对公共利益的全面考虑,对参与型和互动型的行政理念的关注,对这种传统的观念进行了置疑,认为行政强并非绝对没有和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⑼。而有观点认为,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和互动发展,奠定了法治运行的基础,中国要真正走上法治,就必须重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确立多元权利基础、公权力权威和良法之治,并实现依法治国与市民社会理性规则秩序的回应契合⑽。有学者更指出,透过市民社会的建构逐渐确立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才能避免历史上反复出现的两极摆动,推进中国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改革⑾。
三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中的范畴对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范畴,笔者认为主要包括1现代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是行政法学领域的一个老问题,现代的行政已经从管理的行政向服务的行政转变,从命令的行政向合作的行政转变,从强权行政向弱权行政甚至非权力行政转变,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是什么内在的动力推动着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有无规律可循?
2个人与群体在西方思想史上,我们不难发现“个人”与“群体”是许多思想家进行叙事的角度。,如共和主义阿伦特关于“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对立,个人自由主义的旗手哈耶克关于“个人主义”与社会的对立⑿。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入题都应从这个角度入手。
3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传统的行政法观念认为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的冲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现象之一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因对宪法关于为公共利益而对征用的补偿的修改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问题,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界定的标准是什么?这个词汇给人一种“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神秘,而法律要求的不能是很含糊的表述,任何很含糊的表述都会成为权利或权力滥用的借口。用法律给“公共利益”进行规范的表述已经显示它的必要性⒁。而且我们也需要全面对传统行政法观念中的公共利益于个人利益的关系进行分析,究竟是否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不可消弭的张力?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者爱尔维修认为道德就在于“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他说:“道德主义者不断地谴责人性中的恶,但这只能表明他们在这个问题上是多么无知。人并不恶,他们只是由其利益所驱动。道德主义的谴责自然不可能改变人性中的这种动力。需要谴责的不是人性中的恶,而是立法者的无知,因为他们总是把个人利益放在与共同利益对立的位置上。”⒂
在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问题上,应该冲破传统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对抗的这种惯性思维。我们认为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当某项为公共利益进行的行政任务因个人利益的阻碍而难以完成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其他路径完成,如果采用的路径可以完成这项任务但成本过高或者除非公民个人对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才能完成任务的话,也应该重新考量公共利益本身,公共利益是一些公共的资源,如果量化平均分配的话,公众中每个人分的的份额是否非常可观?也或者公共的利益是一种远期的利益,大部分公民个人对应该分配的这份利益不是非常急需或者近期的意义不是非常重大,这种因为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的个人却因此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的话,那么这种“特别牺牲”应该就是非正义的。同时,公共利益也不是一元化价值的载体,是多元价值的聚合体,如果为了某一两种价值的实现而牺牲了其他的价值,那么这种“公共利益”也是非正义的。
4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力应该是行政权力行使的界限,对这一点,国内和国外的行政法学都给于了应有的尊重,也是当代行政法学的轴心所在。笔者以前比较赞成以行政权为核心建构行政法学体系,但是应该注重“效率”与“公平”,功利主义代表边沁把功利原理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这也应该是当代行政理念之一,同时要注意被罗尔斯所批判的功利主义对“效率”和“公平”的埋没:只痴迷于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漠视弱势者的自由权遭受的恶待⒃。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利当属弱者。特别是我国在经济蓬勃发展,人民的物质利益快速增长的时期,我们应当特别尊重非物质方面的权益。笔者认为,应该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把被行政权力侵犯的其他非人身和财产的权利纳入救济范围。
5与行政法行政法素有活宪法、小宪法、动态宪法之称,行政法是宪法最重要的实施法,观念、制度、价值以及制度的设置对行政的发展的作用自然也应该纳入行政法学的视野,也是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同样不可回避的问题。
6本土法律资源与国外法律资源不可否认,对国外行政法的比较研究对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当前我国建设的实际,要根据我国的历史传统、行政法的发展现状、以及我过当前的建设实际相结合,唯有此,才能更好地利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成果,也才能更好地为我过当前的法治建设把脉,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发展路线。
参考目录:
⑴周佑勇:<<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整和定位>>,载<<法律科学>>,1999(2)
(一)案例选择问题
理论侧重于教学内容,案例的选择随意性较大和老调重弹,时效性不足。有许多显著问题,在实践和共同关心的学生的意识,但这个问题一点也不含糊补充教学案例,缺少的类或法律界近年来在国内外的典型案例,以及那些没有这个概念引起广泛关注这个过程中,可能涉及相关的课程,体制、法律、法律规范有机联系,并已讨论的价值,不要让学生从实际案例的感觉。
(二)教学模式问题
案例教学没有明确的规则,案例的选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的教师的选择,没有摆脱传统的教学模式“一言堂”的类型的本质,缺乏创新的新的数字案例教学方法。
(三)角色定位问题
教师、学生在缺乏教学的准确定位的情况下的作用,学生参与度不高,难以发挥案例教学的效果。案例教学应注重通过案例研究教学生的实际和思想的核心问题,帮助学生解决多义性,树立正确的观点。
二、研究型法学教学模式的界定———问题引导
教学模式是指反映特定教学理论,以保持使用结构相对稳定的教学活动。在这个意义上,教学模式包括四个方面:步骤安排,信息反馈、支持系统和师生互动系统。在“问题引导模式”不是基于严格意义上的上述“教学模式”的概念,而是教育规律的素描理想的画面可以被用来作为法律系学生意识和理想未来的创新演绎出了问题,将提高课堂问题“问题教学模式”,并作为破解“灌输知识模型”的魔力,他们通过歧视需要“问题教学模式”和“问题引导模式”,揭示了后者的真正含义。“知识灌输模式”不是唯一对我们的法制教育,但高等教育的通病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灌输教学”。在“知识灌输模式”法律教育成一个存储行为。“问题引导模式”是传授法律知识,必须通过各种不同的形式积极思考问题的指导可以激发学生的潜力,具备问题意识和法律思维。引导模式有问题,但仍然没有疑问的老师解释,而是用案例分析类型,讨论,甚至模拟法庭的方式,或上述方式的组合,其核心是唯一的老师通过一个接一个的问题启发积极思维,引导学生达到学生的创新问题意识。相反,即使是通过多媒体手段,采用案例教学的方法,但如果它不被引导学生独立思考提出的问题,那么可以说改变灌输方法,提高灌输的效率,仍然只能归类作为“知识灌输模式”或者充其量,“知识灌输模式”。也就是说只有一个改进版本,“问题引导模式”就是以问题为中心的教学模式。
三、构建研究型法学教学模式的主要途径
第一、要求学生预习教材。
教师本身有意识的问题和创新的精神,是贯彻落实“问题引导模式”的前提。但是一旦进入教学实践,以有效实施“问题引导模式”在有限的教学时间,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学生已经有认知的基本知识。如果这个前提没有满足,教师就必须有大量的时间来灌输“问题引导模式”的知识将成为空中。必须事先获得知识,也让“问题的指导模式,”的预留足够的时间和空间的实现,最好的办法是教学学生预习的内容。
第二、引导学生关注实际问题。
法学毕竟是应用学科,教学的目的是培养从事法律职业法的法律人,而“问题引导模式”的追求意识和法律创新精神的问题是。为此,教师应引导和鼓励学生的注意,发现与教学相关的实际问题,特别是那些引起社会广泛讨论,以一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出现这些问题,因为无论该行强调法律漏洞,无论是现有的知识和理论的新问题无法解释,它可以成为“称号引导模式”,在问题的根源。
第三、因地制宜选择教学方法。
“问题引导模式”采取什么样的教学方法,或者什么样的教学方法相结合,根据教师的教学类的需求,教学内容和教师来衡量自己的情况和选择。换句话说,使用各种教学方法,探讨采取自己的风格,而不是采取直接教学风格的教学方法。当然,教学方法这里所指的是绝对不是教学的灌输,而是教学问题引导,但也必须体现在教师和教授之间的互动。引导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第四、消除权威意识。
在提倡读书的同时,赵匡胤竭力褒扬孔子和儒学,登基伊始,就下令增修国子监学舍,修饰先圣十哲像,画七十二贤及先儒二十一人像,并亲自为孔子、颜渊撰写赞辞,命宰臣分撰余赞,车驾一再临幸焉。所有这些,对宋初儒学的复兴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统治者对儒学的厚爱激励着儒生们奋发求学,贡献智慧,儒生门的奉献也确乎没有辜负统治者的期待。有鉴于宋初的政治格局与外部环境,儒学的复兴最先体现在《春秋》学这一热点问题上。因为在儒家诸多重要经典中,只有《春秋》学的大一统和尊王攘夷的宗旨无须经过多少改装,就可以用来为宋初的现实服务。因此宋初儒家学者出于最直接的现实感受,很自然地将研究的视点集中在《春秋》上。据《宋史•艺文志》著录,宋人有关《春秋》的著述在二百种以上,而仅仅在宋初学者刘敞之前,所列宋人《春秋》传注就达十七种一百八十四卷。据此可知宋初儒学复兴确以《春秋》经传之华为主。其中如孙复的《春秋尊王发微》,明确宣布他的研究目的在于尊王,在于正君臣之分,明大一统之义,开宗明义地强调隐公"元年眷王正月"的基本主题就是"孔子之作《春秋》也,以天下无王而作也,非为隐公而作也。然则《春秋》之始于隐公者非他,以平王之所终也。"在他看来,《春秋》之所以书"王正月",原因在于"夫欲治其末者,必先端其本;严其终者,必先正其始。元年书王,所以端本;正月,所以正始也。"这就是他所揭示的《春秋》尊王的微言大义。
作为"宋初三先生"之一,孙复的《春秋》学研究不仅为有宋一代《春秋》学研究开风气,定调子,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他舍弃传注,直探经文本义的研究方法,实际上是儒家经典研究史上的一种范式革命,它的价值似乎不在于儒学的复兴,而在于儒学的更新。对此,欧阳修、朱熹以及四库馆臣等都深明其中的意蕴,不论他们是否赞成孙复的具体学术观念,他们都不能不承认孙复的研究方法对后世儒学进程具有重要的启迪作用。在他们看来,孙复于《春秋》的研究结论不必尽信,然而其方法确实对后儒有很大的影响。
如果仅就方法而言,孙复不惑传注的做法渊源有自,这实际上是唐中期以啖助、赵匡、陆淳等为代表的怀疑学派思想传统的必然延续;也就是说,包括孙复在内的宋儒,继承啖、赵、陆的学术传统在合三传为通学的同时,依然怀疑早期传注的权威性,以为儒学的真正复兴,不在于记诵传统传注的训诂,而是要结合现实社会需要,抛开传注,直探经文本义。易言之,儒学复兴的真正出路,不在于对传统传注的因袭,而在于重为注释,讲究与现实相关的微言大义,从而使儒学在内容与形式上都能回到经典的形态。
疑传尊经是宋初儒学的基本特征,他们以回归经典为号召,展开了一场远比中庸疑传学派规模更大的怀疑运动。这一运动由孙复肇其始,中经其门人石介、十建中、张炯等人的发挥,加之范仲淹i欧阳修等文坛祭酒的呼应,至庆历年间继续深化,终于演化成由疑传向疑经的根本转变。这一思潮的必然结果,不只是对传统儒学极大的冲击和挑战,而且必然意味着儒家精神的解放,为抛开传注、自由议论的性命义理之学开辟一条通路。
如果说对儒家经传的怀疑思潮是由孙复肇其始的话,那么范仲淹与欧阳修的呼应与支持则是这一运动得以开展的最大助力。严格地说,范仲淹和欧阳修都不是纯粹的学者,作为文坛祭酒和执牛耳的人物,他们在宋初最早倡导儒学复兴,并将儒学的忧世情怀坷宋初现实密切结合起来。这种以天下为已任的精神复苏,既是对早期儒学"士不可以不弘毅"精神的认同与复旧,当然也是对汉唐烦琐经学的批判与扬弃。它的意义除使士大夫崇尚风节,"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外,便是启导儒家知识分子不能脱离现实,惜首穷经,而要学以致用,积极干预政事,议论国事,"宁鸣而死,不默而生","开口揽时事,论议争煌煌"。这实际上开启了宋儒自由议论的风气。
自由议论是一切学术得以进步的基本条件。末代儒学之所以获得超越汉唐的进步,并影响此后数百年,一个最为重耍的前提就是末代统治者虽然实行高度的中央集权,但同时尊重手无寸铁的知识分子自由议论。宋太祖曾立下誓规:"不杀士大夫",而且"不欲以言罪人"。知识分子面对这种情势,在自由议论的同时,当然极容易自觉或不自觉地遵守必要的游戏规则。试看宋人文集和各种语录,天下事似乎没有他们不敢议论者,但却极少见他们有与统治者直接对立的情绪。于是末代儒者不论是对现实的忧患,还是对传统的批判与怀疑,都极易获得统治者的同情和支持,因为统治者不难觉察他们的忠诚心迹。
以范仲淹为代表的宋初知识分子首开自由议论之风,这种风气对儒学的直接影响便是使以孙复为代表的怀疑精神成为学术界的主流,视为正常而不视为异端。尤其是范仲淹对孙复的竭力举荐,更使宋儒的怀疑精神获得相当的自觉与充分的发展。与范仲淹时代相当的欧阳修,虽也同样不是一个严格的儒家学者,但凭借他那大文学家的睿智与敏感,对儒家经典提出多方面的质疑,从而使宋初的疑传疑经思潮达到,并终于导致儒学发展的转变。他大胆批评被钦定为儒学标准解释的唐代《九经正义》,掇诸人情史实,疑经疑传。他认为,儒家经典经过秦火的摧残早已大量散失,汉唐以来的诸家解说收拾亡逸,发明遗义,正其讹谬,得其粗备,故而有参考价值。但同时又必须看到,自孔子殁,群弟子散亡,而六经多失其旨,再经秦火,六经之旨更隐而不显。因此汉唐以来的诸家解说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毕竟不可尽信。因此他对儒家群经的可信性提出全面质疑,从而使宋初的疑经疑传思潮达到高峰。但由于欧阳修毕竟不是一个纯正的经学家,他的大胆怀疑虽对学界有重要的启发意义,然而其论证过程总显得粗疏。真正将这种怀疑转化为一种正面的研究并进行详尽论证的,还是刘敞等人。刘敞的《七经小传》标志着儒学由汉唐训诂之学向宋明理学的正式转变。
《七经小传》虽然不乏穿凿之辞,但其毕竟首开议论之风,将原先奉为至上而神圣不可侵犯的儒家经典拿出来议论一番,因此其价值不在个别论点的得失,而在学风的转移,在于学术范式的革命和重建,那就是义理之学的兴起并终于取代训诂之学而成为时代思潮的主流。儒家学者一改汉唐诸儒的章句训诂之学,转而探求儒学的身心性命之学,从而促进新儒学体系即理学的开创和奠基。
1.1循序渐进,选取合适的艺术形式
学习是循序渐进的过程,有些艺术形式采用的法语词汇全面,语法复杂,比如一些经典文学作品,有些则较为简单,容易为初学者接受,比如儿歌、动画片等艺术形式。因此,在选择材料的时候,要注意把握难度。初级阶段:根据二外法语的课程设置,学生最初面对的难题就是语音知识。法语的发音规则复杂,并且十分严谨,如果此时被困难吓倒,以后的单词不会标注音标,那么学生将不能自如地阅读交流。此时最好是引入法语歌曲和简单的诗歌朗诵两种艺术形式。例如:《j’aienviedevivreavectoi》,这首诗歌发音简单,内容多处重复,便于一定阶段的法语语音知识学习后,进行的复习练习,且内容温馨,便于记忆,激发学生的背诵热情。而《jem’appellehélène》《lavieenrose》这两首歌学生都耳熟能详,能够哼唱,加上歌词简单,单独加以发音训练,便可以轻松吟唱。初期的语音教学如果加上这样的艺术形式,就能让学生在愉快的氛围中,感受法语的语音魅力。中级阶段:一段时间的学习之后,学生掌握了基本的场景交流,就可以引入一些简单的戏剧表演形式,或者让学生自己编写场景对话,也可以采用给动画片配音等方式增强学习的趣味性。比如原版教材《reflet》,里面类似电影的课程设计,可以让学生自由组合,完成不同片段的演绎,加上道具和台词,学生的参与感增强,团队合作下,经笔者实践,取得了很好的学习效果。还可以让学生根据经典童话,将之改编成戏剧,比如《小红帽》等,然后参与表演,培养学生的写作和口语表达能力。中高阶段:随着法语水平的提高,可以适当选择只有法语字幕的电影,进行分段赏析。比如经典的《天使爱美丽》《放牛班的春天》等法国特色影片。除了电影艺术之外,还有浩如烟海的法国经典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赏析。此时根据学生的法语水平,可以选择相应的法语文学作品经典选段,从简单有趣,发人深省的《小王子》,到风格纯粹,内容温和的《你好,忧愁》,再到语言精练,内涵丰富的《包法利夫人》等等,不一而足。或者可以引入一些艺术家及其作品的文字或视频介绍,这样可以了解法国艺术的同时,扩充专业词汇量,提高阅读和听力水平。当然,也可以加入新鲜的文化资讯,了解报刊文化。
1.2结合教材,围绕主题选择多样艺术题材
在选取艺术题材的时候,尽量跟随教材的脚步。一般而言,每隔几个单元,都有一个鲜明的文化主题,就《简明法语教程》而言,就出现了法国地理、法国饮食文化、法国节日、法国医疗等主题,这个时候,我们可以根据教材涉及的词汇、语法难度,选取相应的艺术形式,可以是一则笑话,也可以是一个短小的视频,一首歌,或者一个人的生平介绍。
2艺术形式导入课堂对学生有哪方面能力的提升
2.1法语语音、词汇,阅读以及交际能力
此前提到的很多艺术题材都来源于对话形似,比如电影和戏剧,在学生进行自主的戏剧表演训练,或者场景对话的训练之后,无疑会提高其交际能力,因为不同的文化,不同的交际习惯甚至不同的思维方式,都体现在了不断的交流和融合之中。而歌曲,诗歌,文学等艺术形式带给学生更多的是词汇量的扩展和语音语调的纠正。
2.2团队协作能力和思考能力
“项目教学法”改变了传统的“教师讲,学生听”的被动教学模式,建立了学生主动参与、探索创新的新型的教学氛围,能够很好提高课堂的效率。开放型项目教学法是项目教学法中重要的一种类型。“开放型项目教学”是在建构主义的指导下,以实际的项目课题为载体,在课余时间(即第二课堂)由学生自主地选择学习伙伴、指导教师、学习环境等,通过讨论设计、协作开发、自我管理、成果评价,最终完成项目的一种教学模式。开放型项目教学法从选定主题到完成项目,时间跨度可长可短,长则几年,短则数周。它不受教学培养计划的限制,以完成项目任务的形式开展教学,鼓励创新性、发散性思维,很好地丰富了学生的知识内涵、培养了学生相互间的协作精神、提高了学生的科技创新能力。前期与学生座谈调研显示,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学生对于现有的课堂教学模式接受度不高,怎样有效地提高理论课程对于实践动手能力及创新能力的提升,我们采取开放型项目教学法进行了尝试。
2开放型项目教学法的探索与实践
2.1项目的选择
在开放型项目教学法中,项目是一个载体,项目的选择尤为重要。项目的选择必须以可行性和适合性为原则。当项目的可操作性不高、适合性较差、难度较大时,即使是很好的项目,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知识结构、知识层次以及学习背景,可能在项目教学实施过程中,严重挫伤学生的积极性。若长时间的付出努力,仍然不能看到一点成绩,这样必然会大大打击学生的积极性,使他们产生懈怠情绪,甚至会产生消极的厌恶或恐惧心理,这样就失去了项目教学的意义所在。通常情况下,项目可简单分为纵向项目和横向项目。纵向项目是政府部门立项的科研项目,主要包括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类等几类项目,理论水平较高。横向项目是企业委托高校老师完成的、具有一定科研水平的研究、开发项目,更注重实用性,而不太注重理论水平。纵向项目与国家和地方政府的长期发展有很大的关系,难度通常较大,不太合适本科生全部承担。不过,对于项目中难度较小、层次较低的地方可以拆分成若干部分,根据本科生的实际情况下放予以参与完成。相比较而言,企业委托的横向项目,一般是企业无法解决的技术难题,涉及面广,实践性强,往往涉及繁杂但技术性不是很高、难度不是很大,如反应时间的优化、试剂的选择及浓度的探讨等,精力旺盛的年轻人更适合去完成。再加上有时横向科研项目时效短、任务大,这样多人并行作业可大大缩短完成时间。
2.2团队的构成
项目团队主要有在校的本科生和指导教师组成。为了保证团队成员的质量和数量,我们开设了开放平台实践课程。各个教师首先给出自己的课题(包括纵向和横向课题)供大一的新生来参考,学生再根据个人的兴趣和爱好来选择自己想要参与的课题。最后由师生交流后的双向选择来确定课题组的成员。这样保证了学生的积极主动性,避免了强迫性学习带来的消极情绪。另外,考虑不同年级的学生知识积累的差异,我们采用高年级的学生带低年级的学生,形成传、帮、带的良好氛围,一方面利于科研梯队的形成,另一方面,保证科研项目能够持续深入研究。
2.3项目的实施
开放型项目教学的实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过程:课题调研和立项、分工、方案设计、实施、测试分析、改进、结题。在实施的整个过程中,始终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辅助。在学生遇到无法解决的问题或困惑时,教师从学生已学的知识中给予恰当的启发和点拨,真正起到“授人以渔”的作用。比如:在横向课题“岩沥青改性沥青防沉积”中,学生开始接触该课题时,会茫然不知如何下手。这时,指导教师不能直接告诉应该采用方法,可采用启发的方式进行交流:防止体系中物质沉降的常用方法有哪几种?该体系中又有哪几种方法有一定的可行性呢?对于可能的方法应该采用什么样的试剂呢?……通过这一系列的点拨后,学生就可以通过查阅文献和复习学过的知识,一步一步寻找思路,确定一个或多个较为合理的方案,然后再一一实施,并对所得的实验结果进行测试分析和改进,最终得到一个完美的结果,顺利完成课题的结题。为了高质量地完成课题,师生需要定期进行学术交流和总结,不但可以解决学生在项目教学中所遇到的许多难题,而且通过交流还可以使学生吸取一些新的思路和方法,使其思路更开阔、方向更明确。毫无疑问,经历这一系列的学习和实践,学生能够较强地提高动手实践能力,并对于将来可能从事的行业及产品的标准有初步的了解,为以后走上工作岗位打下良好的基础,某种程度上减少了企业的二次培养费用。
3开放型项目教学法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3.1教师角色的定位
为了保证开放型项目教学法的正常实施,指导教师一定要转变角色,从“传道授业”转变为“解惑”,更不能大包大揽,“填鸭式”的教育方法已完全不能满足开放型项目教学的实施。另外,教师为了更好地起到指导作用,也需要进行二次教育,深入企业,了解企业的动向和需求,增加自我的实践经验,才能满足学生永无知足的需求。
3.2学生时间的安排
由于开放型项目教学是在课堂之外的教学,时间的安排尤为重要,否则不仅会影响开放型项目教学的效果,不能达到提高学生的创新能力的目标,更糟的是如果影响了学生的正常课堂学习,那将会得不偿失。因此,学生从事项目研究的时间不能一刀切,而应根据每个学生的实际情况,在完成常规课程的要求后,选择空余的时间来参与项目研究,比如:周末和寒暑假期。
4结语
论文摘要:“采煤概论”是一门让非采煤专业学生学习有关煤矿专业知识的课程,它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投入较少的时间、精力,让学生去全面了解煤矿工程技术的基础知识、煤矿的主要开采技术及与煤矿相关的专业基础知识。教学工作不是孤立进行的,它是教师的教与学生的学两者的统一。教师应掌握完备的科学教育体系,掌握一套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结合采煤工程实践,尽可能多地增加学生的感性认识,有条件时,组织学生参加煤炭科技创新学习小组。
采煤概论是一门让非采煤专业学生学习有关煤矿专业知识的课程,它力争让学生在较短的时间内投入较少的时间、精力,全面了解煤矿工程技术的基础知识、煤矿的主要开采技术及与煤矿相关的专业基础知识,也即是投入与产出的问题。如何以少量的投入,产出高质量优秀的合格品,使非采煤专业学生学习“采煤概论”后,能够全面理解采煤知识理论,也即是非采煤专业学生在不对煤矿进行认识、生产实习的基础上,并且“采煤概论”的课时又少于“采煤学”课时的条件下,运用采煤基本理论解释、解决煤矿生产中日常出现的实际问题。
一、提高教学质量的方法
1.1提高非采煤专业学生感性认识的方法及课程教学大纲应改变的地方
人类对事物的认识发展过程总是经历了感性认识,再上升为理性认识,即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过程。采煤专业的学生在学习“采煤学”这门专业课之前,已让他们对煤矿有了充分的感性认识。首先在大一学期末进行认识实习,即到各煤矿区进行参观,熟悉煤矿的各种生产设施、建筑物、构造物及其使用用途,对煤矿工业广场的布置及其地面工业广场与煤矿井下生产的关系有所了解,然后学生在大二学期末进行生产实习。在进行生产实习之前,先到矿业工程学院实验与教学中心的采煤模型?实习是在认识实习的基础上加深学生对煤矿的感性认识,让他们更深入地了解煤矿生产工艺过程,各种煤矿设备、设施的使用目的及运行情况,全面了解煤矿各种安全保障规章制度及措施。这时学生不只局限于地面参观,往往再下到煤矿井下,熟悉地下各种巷道的名称及开掘每种巷道的目的。学生往往深入到采煤一线一采煤工作面,观看采煤生产全过程。采煤专业学生对煤矿有了充分的感性认识之后,在大三上学期便开始学习专业课“采煤学”。在学习“采煤学”过程中,安排学生上实验课,即到矿业工程实验与教学中心采煤模型室上采煤模型课。教师借助形象的采煤模型向学生讲解“采煤学”中的一些较抽象、较难懂的采煤原理。非采煤专业的学生没有进行过对采煤的认识、生产实习,没有对煤矿的感性认识,如果要让非采煤专业的学生学好“采煤概论”这门课,就必须加强他们对煤矿的感性认识。非采煤专业学生对煤矿感性认识的充分程度,是非煤专业学生学好“采煤概论”课的前提。
采煤专业学生在进行认识或生产学习时,首先要乘火车或汽车到煤矿现场,花一周左右时间吃、住在煤矿。下井参观时,学生在井下巷道需走几公里才能看到井下一些生产设施布置情况,及煤矿工作面产煤的现场情况。若要看巷道布置,则需在井下走更长时间。因此,考虑投入与产出的问题,让非煤专业学生参观矿业工程实验与教学中心采煤模型实验室,应成为首选。
采煤模型是将采矿工程现场实际情况,或人们预先设定的,设计出来的采矿工程现场情况,按一定比例进行缩小的仿真模型,使人们能够全面看到采矿工程现场的各个方面,具有形象、立体、直观的特点。到地面工业广场与地下采煤的空间关系,及地下采煤工作面与各种巷道的空间关系。图2可见地面下各种巷道的空间位置关系及每种巷道的作用。
学生参观了采煤模型室,提高了对煤矿的感性认识,弥补了非煤专业学生没有对煤矿进行认识、生产实习的缺陷。在上“采煤概论”之前,应组织学生多次参观采煤模型室。
采煤专业学生学习“采煤学”,一般是72学时,其他专业学生学习“采煤概论”,一般是32学时或24学时,最少是l6学时。“采煤学”上模犁课是6学时,而“采煤概论”模型课是4学时。以往“采煤概沦”的4学时采煤模型课都安排在课程中间E,这样安排的不足之处,是非采煤专业学生在学习“采煤慨论”之前对采煤缺少感性认识,即使上了采煤模型课,学生也没有巩固、回顾所学知识的时间,便又要继续学习有关煤矿的知识、理论。因此若要提高“采煤概沦”的教学质量,应改变课程教学大纲,让“采煤概论”模型课时多于采煤学模型课时。在上“采煤概论”课之前,为让非采煤专业学生对煤矿有感性认识,应由教师组织学生多次参观矿业工程实验与教学中心采煤模型室,对照采煤模型给学生讲解有关煤矿方面的知识。为加强非采煤专业学生对煤矿的感性认识,学生应用每天课后的闲暇时间参观采煤模型室。
上采煤模型课,即教师通过形象直观的采煤模型向学生讲解比较难懂、抽象的采煤理论,以及与采煤有关的知识重点、难点。学生听起来有种理论结合实际的感觉。形象的采煤模型与抽象的采煤理论相结合可使课本上理论的东西不那么枯燥、乏味,学生能更好地学习、理解煤矿理论知识。通过图3,学生可看到地面的砂石如何充填到井下采煤工作面后的采空区中,通过图4,学生可形象直观地看到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布置各种巷道及各种巷道所对应的空问位置关系,了解各种巷道的使用用途。
提高非采煤专业学生对煤矿的感性认识,还可通过教师制做三维立体多媒体课件,通过动漫形式向学生演示煤矿井下各种生产设施、井下巷道布置,以及即
使下井参观也不易见到的许多理论内容。还可以给学生放光盘。光盘的制作内容都是用摄像机拍摄的,它非常逼真地反映了煤矿生产的全部内容,让学生有身临其境的感觉。另外,我们矿业工程实验与教学中心正加大实验教学投资,筹建虚拟实验室。学生在虚拟实验室可见到煤矿的虚拟影像,可将煤矿所有的生产内容都通过虚拟影像表现出来,更有立体感、逼真感。以上都是通过动态画面给学生产生视觉冲击,增强学生对煤矿的感性认识。采煤模型则通过静态立体形式反映煤矿生产的各个方面,给学生留下一个学习、思考、探究的空间。
1.2教师应掌握的教学方法及对自身能力的要求
教学工作不是孤立进行的,它是教师的教与学生的学两者的统一。
教师教学的首要工作就是要激发学生学习“采煤概论”的求知欲望,让学生喜欢学习“采煤概论”,这是提高“采煤概论”课堂教学质量的前提。
在矿业工程教学与实验中心采煤模型室,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激发学生对“采煤概论”的学习热情。
人类采煤发展史,凝聚了人类科技发展史。人类生产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无疑都伴随着采煤的发展。当今的科学技术发展,任何领域,尤其是高精尖的科技领域,都与采矿、稀有金属有关,而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黄金、珠宝更与采矿相连。学好采煤方法,对了解其他采矿方法都打下了良好的知识基础。在煤的发现、采掘及生产的过程中,自始至终伴随着科学的研究、探索与实践。学生可以通过学好“采煤概论”,达到触类旁通,学好各专业学生所学的本专业各门专业课程。
中国矿业大学的学生,不管学的是什么专业,都或多或少地与煤矿有关,因此学习“采煤概论”对完善学生的知识结构,在学校更好地与别人进行知识交流很有益处。
学好“采煤概论”为学生以后走上社会,找工作都打下了知识基础。人的一生,或大学毕业后找工作,都不会局限于某一行业,如果以后在煤炭行业工作,懂得了煤矿的专业知识,工作起来便会得心应手。
从当前学生的情况来看,如果有些学生在本科阶段想改学采煤专业,或在本科毕业后要考采煤专业的研究生,在目前学好“采煤概论”对个人以后的发展都大有脾益。
教师不但应有过硬的采煤专业理论,还应掌握完善的科学讲授“采煤概论”的知识体系。在“采煤概论”比“采煤学”的课时少的情况下,教师应力争用最精简的语言,将枯燥的采煤概论,通过自己的认识和理解转化为通俗的语言讲授给学生,集中讲几个典型案例,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加强学生对采煤知识综合运用的能力。教师要善于引导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教学过程中。教师在上每节“采煤概论”课时,留出一部分时间让学生自由讨论、交流,齐心协力一起解决采煤方面的知识难点,使学生的学习活动生动、活泼、丰富。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可多谈谈采矿科技的发展现状,还存在哪些科技难题,已解决到什么程度等,活跃教学气氛,启发学生积极思考,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为使学生对“采煤概论”课程更加喜爱,有条件时,教师可组织学生参加煤炭科技创新学习小组,让学生将学到的煤矿科学理论知识,应用到煤矿科技实践中去,使学生的理论知识、思维创新能力得到深化。:
无论使用何种教学方式都必须遵循客观事实,这样可以让学生更好地融入课堂,获得理想的教学效果。那么,如何设定一种真实有效的教学情境呢?我认为教师完全可以大自然为背景去设定一些需要的情境,在景物和教学的文字学习之间自由切换,激发隐藏在内心深处的兴趣,达到教学目的。以“春天在哪里”这一句写作主题为例,在适当的条件下,教师可以让学生身临其境,在田野中进行学习和观察,近距离地和田地里的花草树木、麦苗油菜接触,身临其境地去体会自然的美丽,尽可能地让学生自己去发觉春天的独特之处。相信有了这些发现之后,学生的写作必将事半功倍。三、以“美”为追求进行创设孩童时期拥有实践和发现美丽的东西的本性,因此广大教师可在作文课上充分利用学生的这种本性,升华学生的灵魂世界,丰富学生的感情世界。这就要求教师必须在教学中将实际生活中所遇到的真实情景在学生的头脑中进行再现和升华,以丰富学生的感情世界。例如,将音乐讲学的形式使用到《快乐的童年》文本写作上,以轻松欢快的轻音乐为背景进行课文的讲述,可让学生以一种欢乐的心情对文章进行学习和认知,使学生进入文本所描述的情境,从而以一种身临其境的感觉再次体验自己的欢乐童年,最终在脑海里形成真实、动态的画面。
二、以“思”为核心进行创设
思想的建立是进行文字写作的基础,没有思想的文字是毫无意义的。学习是参与者建立自己知识宝库的基本过程,在此过程中没有什么是一成不变的,完全是学习者的自我构建过程,与客观事物并没有太大的联系。因此,在写作教学中,教师不仅要重视兴趣的建立,更要在学生感情和知识的结合处激发出他们自我思考的能力,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学生对于自我知识结构骨架的建造,带动学生去解决问题,让学生拥有提问、解答和总结类似问题的基本能力,是他们成为学习的主动策划者,而不是被动参与者。久而久之,学生就会建立起思考以及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为写作提供充足的空间,让他们的思维更具有创造性。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学生拥有再强的自主学习能力,也离不开教师的引导。作为教师,应做到因材施教,根据每个人的不同情况实施不同的教学方案,并且将所获得的结果以文字报告的样式呈现出来。例如,在关于塑料袋的使用和回收问题的讨论上,学生经过大量的调查、分析,并结合基本事实和客观需求之后,做出了相关问题的具体解决方案,为写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助力。可见,用问题的形式教学,不仅有效解决了写作难的问题,还在很大程度上带动了学生学习的自主性,让他们对于学习有了全新的思想认识,极大地提升了学生的自信心。
三、结语
关键词: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内涵范畴
一、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提出在1978年以前,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尚处于“史前阶段”,行政法的研究几乎为空白。
1978年决定实行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法研究却成了法学领域最具有活力的,这得益于政府职能的转换,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和法律实践。1983年,也就是我国行政法的创建阶段,<<北京政法学院学报>>刊发了应松年教授、朱维究教授撰写的<<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一文,此后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几乎再也没有中断过,倍受学者的关注。武汉大学周佑勇教授甚至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学已经冲破传统的规范分析,走向理性思维的发展阶段。⑴
对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的研究,已经形成了比较丰富的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服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控权论、公共权力论、新控权论、控权加平衡论、控权加服务论、行政职责本位论⑵等等。这些研究,对于深化对行政法的认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这些观点当中,承载了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法价值的考量与本质的理性探究。在行政法教材中,对这一问题的阐述也多放在“行政法的概念”一节,目的显然,为了彰显“什么是行政法”这一问题的本质所在,也就是,行政法何以为行政法?
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等价了“行政法理”的的命题,凡是一种基础理论,它对于学科的影响是全方位性的,这区别了我国早期行政法对行政法规范的分析。正是因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问题的重大性,使这一问题在行政学界有不少的争议。尽管理论成果众多,但是并没有形成一种主流的观点,也或者说没有形成流派。一元价值论强调对一个问题的正确回答只有一个,而一元价值论受到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主义追问,我们对于行政法学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国外行政法研究的成果,而西方后现代主义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却又是全方位性的。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所关心的是多元价值,这些多元的价值本质上必须是异质的。⑶我们如果要形成真正的系统的行政法学体系,就必须对基础理论承载的方法论功能进行反思。
笔者认为,要对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探讨,必须首先认识这一问题的内涵是什么,只有了解了问题的实质,我们才能在这一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二、行政法基础理论问题的内涵诚如以上所述,行政法基础理论对于行政法学科的影响应该是全方位的,这种全方位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行政法理”。
笔者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至少应该回答了以下问题:
1行政法的概念,也就是什么是行政法行政法的概念是行政法学遭遇的第一个问题,如果第一个问题不能展开,或者表述含糊的话,就很难想象对行政法学研究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表述了行政法学的价值,对实际的影响是:我们需要一门什么样的行政法学?或者说,我们所期望的行政法应该是怎样的?正因为对行政法学这个本质的问题很难全面或进行本质的阐述,有的学者刻意回避了行政法概念本质的表述,从行政法的表现形式入手进行。⑷
2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决定了行政法学研究的领域以行政法母国法国为例,最初采纳的是公共权力说,但是随着行政的发展,一些行政行为很难依据这个标准纳入法律视野,以布朗戈案件为转折,狄骥建立了的公务说,随着行政职能的扩展,传统的公共权力和公务说已经不能说明整个行政活动,于是出现了公共利益、新公共权力等多元标准说。对我们来说,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法学学科体系的建构,一个学科体系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每部分的内容应该涵盖哪些法律?例如,依据什么原理把行政诉讼法纳入行政法学体系?⑸行政程序法应该纳入哪一部分进行研究?如果缺乏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行政法学只能是一些杂乱材料的堆积,行政法学研究者也只能是众多法律现象的“仓库管理员”。同时,行政法学体系应该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能兼容将来行政行为更多的不确定性发展,将一些新的行政行为及时纳入行政法律的视野,而不必忙于修正得以建构行政法学体系的基础理论。
3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该成为行政法原则的理论支撑当今行政法学界和务实界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达成了很大的共识,即行政法的原则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然而这两个原则却是建立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基础之上,缺乏“本土化”的理论支持,以合法性原则为例,对这一原则的理论支持仅是宪法上的“法治原则”,“合法性原则渊源于法治原则并以后者为基础,但法治原则属于宪法原则,合法性原则属于行政法原则”⑹。以宪法原则推演出行政法原则并没有错,但是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不像西方国家一样有着“契约论”和“自然法”的等理论的支撑,坦白说,我们根本没有自己独立的体系化的理念,在某种意义上,“”一词被赋予了工具性价值,单以宪法第五条来作为行政合法性原则的理论支持未免显的有点势单力薄。
4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当符合行政理念的发展趋势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私法是传统上对立的两极,但随行政职能的扩张演变,笔者认为“公法私法化”已经初露倪端,仍以法国为例,在80年代以前,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方面享有较对方合同当事人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权,包括对行政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合同解除权、对方违反合同的制裁权⑺,行政机关享有超出一般民事权利的权力,表现了强行政权力色彩,而在近二十年法国行政法的发展中,行政合同与往昔相比已经变的“面目全非”,“现在行政合同完全适用合同法(法国行政合同方面有公共工程特许合同,占用公产合同和公共采购合同——笔者注),行政机关与对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再享有特权,行政机关违约必须承担责任,过去实行过错责任,现在国家更多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近20多年的法国行政法发展中,公共服务部门也在努力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不要求政府拨款,做到自治自足,而且公众与国家独立存在⑻。还例如,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强制的单方性、高权性、命令性、支配性,这种传统的观念源自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行为权力性和不可处分性,而有学者出于对公共利益的全面考虑,对参与型和互动型的行政理念的关注,对这种传统的观念进行了置疑,认为行政强并非绝对没有和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⑼。而有观点认为,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和互动发展,奠定了法治运行的基础,中国要真正走上法治,就必须重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确立多元权利基础、公权力权威和良法之治,并实现依法治国与市民社会理性规则秩序的回应契合⑽。有学者更指出,透过市民社会的建构逐渐确立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才能避免历史上反复出现的两极摆动,推进中国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改革⑾。
三、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中的范畴对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范畴
笔者认为主要包括:
1现代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是行政法学领域的一个老问题,现代的行政已经从管理的行政向服务的行政转变,从命令的行政向合作的行政转变,从强权行政向弱权行政甚至非权力行政转变,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是什么内在的动力推动着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有无规律可循?
2个人与群体在西方思想史上,我们不难发现“个人”与“群体”是许多思想家进行叙事的角度。,如共和主义阿伦特关于“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对立,个人自由主义的旗手哈耶克关于“个人主义”与社会的对立⑿。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入题都应从这个角度入手。
3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传统的行政法观念认为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的冲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现象之一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因对宪法关于为公共利益而对征用的补偿的修改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问题,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界定的标准是什么?这个词汇给人一种“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神秘,而法律要求的不能是很含糊的表述,任何很含糊的表述都会成为权利或权力滥用的借口。用法律给“公共利益”进行规范的表述已经显示它的必要性⒁。而且我们也需要全面对传统行政法观念中的公共利益于个人利益的关系进行分析,究竟是否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不可消弭的张力?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者爱尔维修认为道德就在于“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他说:“道德主义者不断地谴责人性中的恶,但这只能表明他们在这个问题上是多么无知。人并不恶,他们只是由其利益所驱动。道德主义的谴责自然不可能改变人性中的这种动力。需要谴责的不是人性中的恶,而是立法者的无知,因为他们总是把个人利益放在与共同利益对立的位置上。”⒂
在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问题上,应该冲破传统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对抗的这种惯性思维。我们认为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当某项为公共利益进行的行政任务因个人利益的阻碍而难以完成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其他路径完成,如果采用的路径可以完成这项任务但成本过高或者除非公民个人对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才能完成任务的话,也应该重新考量公共利益本身,公共利益是一些公共的资源,如果量化平均分配的话,公众中每个人分的的份额是否非常可观?也或者公共的利益是一种远期的利益,大部分公民个人对应该分配的这份利益不是非常急需或者近期的意义不是非常重大,这种因为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的个人却因此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的话,那么这种“特别牺牲”应该就是非正义的。同时,公共利益也不是一元化价值的载体,是多元价值的聚合体,如果为了某一两种价值的实现而牺牲了其他的价值,那么这种“公共利益”也是非正义的。
4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力应该是行政权力行使的界限,对这一点,国内和国外的行政法学都给于了应有的尊重,也是当代行政法学的轴心所在。笔者以前比较赞成以行政权为核心建构行政法学体系,但是应该注重“效率”与“公平”,功利主义代表边沁把功利原理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这也应该是当代行政理念之一,同时要注意被罗尔斯所批判的功利主义对“效率”和“公平”的埋没:只痴迷于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漠视弱势者的自由权遭受的恶待⒃。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利当属弱者。特别是我国在经济蓬勃发展,人民的物质利益快速增长的时期,我们应当特别尊重非物质方面的权益。笔者认为,应该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把被行政权力侵犯的其他非人身和财产的权利纳入救济范围。超级秘书网
5与行政法行政法素有活宪法、小宪法、动态宪法之称,行政法是宪法最重要的实施法,观念、制度、价值以及制度的设置对行政的发展的作用自然也应该纳入行政法学的视野,也是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同样不可回避的问题。
6本土法律资源与国外法律资源不可否认,对国外行政法的比较研究对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当前我国建设的实际,要根据我国的历史传统、行政法的发展现状、以及我过当前的建设实际相结合,唯有此,才能更好地利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成果,也才能更好地为我过当前的法治建设把脉,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发展路线。
参考目录:
⑴周佑勇:<<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整和定位>>,载<<法律科学>>,1999(2)
中国近代侵权行为法学理摭探
(一)“侵权行为”之意涵及用语之批评“侵权行为”一词,首次出现于《大清民律草案》。当初清末立法者及帮助中国编订民法的日本学者如此措词的原因,今天似乎已不可考。但就该词本身之含义来看,则与日本民法之“不法行为”大抵相近。关于“不法行为”之含义,依据日本早期来华讲授民法之日本学者的界定:“不法行为者,就广义言,为法律上所不得为之行为,就狭义言,为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就最狭义言,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且加损害之行为。日本民法第709条所规定,乃最狭义之不法行为。”可见日本民法上之“不法行为”,主要指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且加损害之行为。此之定义,为早期我国民法学界所袭用。如朝阳大学法律科之民法债权讲义将侵权行为定义为:“侵权行为云者,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使生损害之行为者也。”而其后民国民法学界通说多认为,侵权行为即指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行为。但该时亦有学者,依据《中华民国民法》第184条之规定,①将侵权行为之意蕴予以推展,将其界定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权利,或者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的行为。不过就民国民法第184条来看,该条第1项的前段与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日本民法第709条、瑞士债务法第41条第1项基本相似,第1项后段关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侵权责任的规定,与德国民法第826条、瑞士债务法第41条第2项基本相近。日本民法则无此条文。该条第2项关于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责任的规定,则为日本民法和瑞士债务法所无,与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也似是而非。由此可见,民国民法第184条之设计,主要依据德国民法,但其关于“权利”之规定,却与法、日民法,瑞士债务法一样,采概括主义,然德国民法仅采例示主义。这势必导致“权利”一词在理解上出现分歧。依据日本学者中村万吉之见解,按之日本学界一般通说,权利乃为法律所赋与且加以保护其意思力之手段,其与法益之间存在重大区别。日本学者,亦多从之。[9]民国时期民法学界显然受日本学界之影响,而其对侵权行为所涉“权利”一词之含义,则各有仁智之见,兹列举代表性观点如下:认为:“权利”与“利益”互为区别,权利一词应该从狭义上求取解释。“权利”一词之真实含义,应由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推知,至于第184条第1项后段所谓违背善良风俗云云,乃不法意义之扩张,并非“权利”范围之推广,而第184条第2项所谓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亦属举证责任之问题,而与权利之意义无关。陈瑾昆认为:关于权利之意义,学者中有二说:一谓应从狭义解释,为一般权利,即须实有权利之内容;二谓可从广义解释,为法律所保护之利益。民国民法第184条第2项,乃仿德国民法第123条第2项定明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亦应负责,故解为受侵权所保护之利益,即侵害利益,亦应为侵权行为。戴修瓒之解释,则更为广泛,其说略谓:侵权行为,常多以侵害权利为其成立要件,然其所谓侵害权利,应取广义,凡保护人之法律上所认之利益被侵害者,亦应包含。又谓:“我民法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要言之,即以背于善良风俗之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虽不侵害权利,亦成立侵权行为是也。”至于“权利”之范围,认为包括财产权、人身权二种。而财产权又包括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至于人格权,则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信用权、自由权、权、姓名权、肖像权。戴修瓒将权利分为财产权、人格权和亲属权三种。关于人格权之范围,戴氏认为其仅限定于姓名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自由权各种。至于亲属权是否得为侵权行为之客体,当时法无规定,但戴氏认为,民国民法第184条仅曰权利,别无限制,故亲属权,亦得为侵权行为之客体,例如有夫之妇女,不仅对于该妇女,为侵权行为,而侵害夫权,亦为侵权行为。[至于债权是否得为侵权行为之客体,当时德国民法学界、日本民法之理论和实务,议论纷纭。主要存在三说:一为积极说。此说认为一般第三人侵害债权,即为侵权行为。日本学界多采此说,其最高司法机关判例亦从之;二为消极说。此说认为一般第三人不负债权侵害之义务,盖以若认债权有绝对性,债权和物权将无从区别。德国学者,多采此说。三为折衷说。此说此说在一般情形,第三人所为之债权侵害,殊难一律认为侵权行为,然因其侵害行为,直接致债权消灭时,则应负侵权行为之责。德国有少数说者采此说。民国时期我国民法学者之见解,多采积极说。[民初大理院之判例,也确认了此点。①关于“侵权行为”之用语,民国时期有学者对其予以批评,认为从语义学上严格地说来,“侵权行为”和“不法行为”两用语均不够妥切。如靳克义指出:“不法行为及侵权行为二说,均仅足以表明此行为性质之一面。盖此行为乃以违反法律与侵害权利二者为要素。虽违反法律,而未侵害权利,固不成有责行为。虽侵害权利,而非不法行为,亦不成有责行为也。”[13]②梅仲协亦认为,按侵权行为之构成,并不以侵害权利为必要。权利受侵害,未必皆得请求损害赔偿。例如人格权作为权利之一种,其受侵害时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始得为损害赔偿之请求。故“侵权行为”一语,亦宜改为“侵害行为”,庶不背乎立法之本旨。
(二)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欧美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而在中华民国民法颁布前后,民法学界研究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论著也大量涌现,这些论著一方面对当时居于主流的过错归责原则加以检讨,另一方面则在理论上论证无过错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立法中确立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过错责任,亦称过失责任,指责任之承担以有故意和过失为必要。近世各国民法法典以罗马法为根据者,如法、意、德、日等国之民法,皆以过错原则为侵权行为之根本观念。《大清民律草案》因在立法时取材于德日民法,欧陆所重视之过错主义,自然随之侵入。《大清民律草案》第945条确立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而《民国民律草案》第246条、①《中华民国民法》第184条,亦陈陈相因,均以过错责任作为侵权损害赔偿之主要根据。除过错原则外,侵权行为之归责尚有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此主义之下,苟有损害,纵无过失,亦应赔偿”。民国民法典虽然在第184条中仍然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却在某些特定条文及若干特别立法中,部分地实施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其中第187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情形,法定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一部或全部之损害赔偿。第188条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己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其中第187条第3项、第188条第2项,均为无过错归责原则之体现,这两项规定,即便是德、日民法典中亦无。其中的第187条第3项,主要是“从瑞士及苏俄之立法例”。而第188条第2项,则是考虑到雇用人之资力通常优于受雇人,故“特由社会政策立场做此种规定”,但“以适用于经营危险事业,而生特殊利益之雇用人为较多”。此外,1931年8月实施的《工厂法》也以变通的方式,确定工人在执行职务受到侵害时雇用企业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民国时期,在对居于主导地位的过错原则予以检讨的基础上,屡有民法学者倡议应在民事立法中扩张无过错原则。如署名为镜蓉的作者撰文指出:“昔时观念,于不法行为之责任,恒视为起于行为人之主观的过失”,“但在工业发达交通便利之今日,究不足以救济被害人而维社会公安”,“如电车汽车飞机等企业,在有危及他人之虞,虽未必有过失可言,犹应认为有赔偿之义务者,不一而足,非特立特别法规,弊患将不堪设想”。[14]另外,夏勤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进行一番详尽比较,并据此断言:从前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论,是主观的,是不适合于现代社会状况的;现代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论,是客观的,是以因果关系为责任的根据,是合乎实际情形的,合乎公道的,并且这种主义的援用,在将来的立法精神上,必然要伸张其范围。[15]《民国民律草案》修订之前,当时已有诸多学者,针对《大清民律草案》中“无过错原则”规定之阙如,倡议在今后的侵权行为立法中,应适当扩张“无过错原则”,尤其是应该在新立法中增加“危险责任”的规定。如燕树棠建言:“我国民法草案既已采纳过错主义,而于危险主义尚属缺如,在近今社会现状之需要,于侵权行为篇,另加条文,规定因危险物品之侵害所发生之责任问题,较为妥当,不宜以过错主义为侵权责任之唯一根本原则也。”[16]此外,对于经营矿业、工场等大事业致服劳之工人受有损害,或经营铁路、汽车等危险事业致他人受有损害者,其适用危险责任之情况,亦有学者撰文予以探讨。如陶履曾撰文力证矿业、工场之对于受雇人,铁道、汽车之对于他人、旅客、第三人等发生损害时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7]《中华民国民法》颁布后,虽然该法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规定,已有所添加,但仍有学者认为,其理论支点依然是过错责任,且大有加以修正之必要。如孙署水认为:中华民国民法对于侵权行为赔偿责任之范围,虽已有相当扩张,惟对于经营危险性事业之企业,及使用危险性器具者之赔偿责任,仅于工厂法中关于工人之抚恤请求权之规定,适用结果赔偿主义,此外于普通法中未有一般之规定,其保护之范围,殊难称周至。
(三)侵权行为类型化剖析在民国民法论著关于侵权行为之理论探讨中,对侵权行为的分类,及对各类侵权行为,尤其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剖析,亦成为其理论体系中不可少之一部分。当然,这种类型化之探讨,一方面以民国民法第184条至第191条为法条依据;另一方面,就理论来源而言,则大多继受日德各国侵权行为法学说中的理论元素。具体说来,民国民法学者对侵权行为之分类,通说是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三种,惟在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划分依据及阐解上,又存在着若干分歧:其一是以侵害行为是否为自己之行为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通常或普通)侵权行为和特殊(特种)侵权行为。①这是一种在当时学界相对主流之分类方法。如梁其林认为,一般侵权行为须为自己之行为,而特殊侵权行为,常因他人之行为或人之行为以外之事实而成立者。等认为,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别,以自己之行为,为侵害权利之要素的侵权行为,为一般侵权行为,以自己行为以外之事实为侵害权利之要素的侵权行为,为特殊侵权行为。[戴修瓒之分类方法,与胡氏相同,只是称谓上略有区别,将其分为通常侵权行为与特种侵权行为。此外,还有其他学者也持此观点,不过将其称为普通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其二是以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作为区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标准。如蔡天锡麟将过失责任主义场合之侵权行为称为一般侵权行为、结果责任主义场合之侵权行为称为特殊侵权行为。[5](P78)而吴经熊则认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的为侵权行为,将“虽无过失,但为公平起见,亦得令负赔偿损害责任”的行为名之曰“准侵权行为”。[戚维新则从过错与无过错之角度,除析出共同侵权行为之外,又将侵权行为分为有咎责任与无咎责任两种。此外,民国时期民法论著,其对于一股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论述,大抵趋同。、蔡天锡麟和戴修瓒均将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有五:(1)自己之行为;(2)权利之侵害;(3)损害之发生;(4)因果关系;(5)行为之不法。主观要件有二:(1)意思能力;(2)故意及过失。[洪文澜则将主客观要件并为六种,即(1)自己之行为;(2)侵害他人之权利;(3)损害之发生;(4)侵害权利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5)阻却违法之事由不存在;(6)故意或过失。检视民国时期民法论著之相关论述,在上述构成要件中,以下几点又须再详加沥述:①1.自己之行为。民国时期民法学界一般通说均认为,侵权行为应如一般之行为,为自己有意识之行为;此外,“自己之行为非专指作为而言,不作为亦包含之。惟不作为惟于行为人有作为义务时,始成立侵权行为”;“以他人为机械而为侵权行为时,亦不失为自己之行为”。②对于法人而言,法人之机关,对于其权限内所为之行为,原为法人本身之行为,法人不得不任其责。法人对于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2.因果关系。一般侵权行为之存在,以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必要。关于因果关系之理论,综合而言,存在三说:即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而在民国时期民法理论中,最通行者,当推相当因果关系说。所谓相当因果关系说,亦称为适当条件说,“盖谓某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结果,尚不能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见解,亦谓能发生同一结果者,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至于不作为与损害间之因果关系应该如何理解。有学者认为:不作为与结果间,不过为准因果关系,非真正之因果关系,不过因不作为以致不得阻止其结果之发生,法律上认为与作为之因果关系有同一价值而已。不作为如何始可认为与作为有同一价值,其要件有两个方面:其一,须其不作为系损害之适当条件;其二,须违反应作为之义务。[24]3.行为之不法。吴经熊认为,此之“不法”并非是指凡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之外,必须再属“不法”。其实,“不法”之真意,乃是“没有违法的阻却”(withoutjus-tification)。当时通说认为,阻却违法事由包括:权利之行使、被害人之承诺、自卫行为(正当防卫)、自助(救)行为、无因管理。[③戴修瓒和的概括更为全面,认为除上述五种外,尚有紧急避险。4.意思能力。通说认为,意思能力是指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上之赔偿义务的识别能力。一般侵权行为之成立,以行为人有意思能力为必要。无意思能力人,包括行为时无识别能力和行为时有精神障碍之人。此外,加害人如欲主张其行为时无意思能力,应负举证责任。5.故意与过失。关于故意之解释,戚维新认为:“故意之行为者,即对于构成侵权行为事实之要件,有充分之认识,并豫见其行为有致损害于他人之可能,而仍决意为之。”[23](P28)而所谓过失,“即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虽料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是也”。[25](P20)至于是否为不注意,“则应就其行为时之情况,以社会一般的观念判断之”。[26](P443)至于共同侵权行为,按当时学界通说,可分为三种:狭义之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造意及帮助。对于该点之剖析,之见解颇具代表性。胡氏认为,狭义之共同侵权行为,为真实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的行为;共同危险行为,针对的是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而“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的情形,此等共同危险行为,亦为“准共同侵权行为”;而共同侵权行为中的造意人及帮助人,则是“视为共同行为人”。[10](P153-167)共同侵权行为人就其所造成之损害,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特殊侵权行为,通说主要将其分为以下几类:第一,公务员之侵权责任。民国民法第186条规定了公务员之侵权责任。公务员于职务上,为国家或其他公共团体,为买卖、承揽、运送、借贷等私法上行为,致第三人之权利受有损害时,由国家或其他公共团体与公务员,连带负赔偿之责。民国民法关于公务员侵权赔偿责任之条文,与前二次民律草案基本无异,与日本民法之规定也大致相同。而此款规定,在日本学界却备受批评,主要缘其没有涉及国家赔偿之相关内容。①王世杰亦撰文对民国民律草案之相应条文予以批评:“民国民律草案对于国家官吏损害人民权利之侵权行为,仅明白规定官吏本人之责任……然国家之赔偿责任,固未道及。”[27]在谈到此点时也主张,国家亦应有不法行为能力,“国家之行为能力乃至不法行为能力,自一般的法理论言之,实有不能不肯定者在也”。因此,“如其损害系以官吏之行为为原因,依其行为性质如何,或者应由国家直接赔偿,无待明文规定,是为当然”。[28]第二,法定人责任。民国民法规定,凡年龄未满7岁或禁治产人,皆为无行为能力人,8岁以上未满20岁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民法总则规定,其一切行为,皆须得法定人之允许,而所谓法定人者,即有行使亲权或监护权之父母或监护人。[25](P22-23)然法定人之责任,又可别为以下二种情形:(1)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识别能力时,由法定人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连带负赔偿责任。(2)无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识别能力时,由法定人负损害赔偿之责。[10](P165)如若法定人欲免责,则须证明就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令加以相当之监督,仍不免发生损害。至所谓相当之注意,“通说谓其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同一意义”。[10](P166)第三,雇用人责任。民国民法第188条规定,对于受雇人之侵权行为,雇用人与行为之受雇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然依其但书之规定,雇用人若证明其本人已尽法定义务时,即免除此项连带责任。关于此条之探讨,民国时期相关论著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受雇人之界定。通说认为,所谓受雇人,为雇用人使其执行一定工作并受雇用人若干指示之人。但雇佣关系之成立,并不以雇用契约为限,而雇佣关系中之报酬,也不以金钱为限,举凡世间事物,皆可作报酬品。即劳动本身,亦可作报酬品。此外,一言道谢,一文之志感等精神表示,本无经济价值,也可作为精神报酬。[29](2)受雇人执行职务之范围。关于受雇人执行职务之范围,其时学界主要有以下三说:第一,以雇用人之意思为标准说;第二,以执行职务之外表为标准说;第三,以受雇人之意思为标准说。认为第一说失之过狭,不足以保护被害人之利益;第二说亦未见其当,盖有时形式上虽属于执行职务之范围,如受雇人为自己之利益为之,亦使雇用人负责,未免过苛。故其认为应以第三说为当。[10](P170-17)陈瑾昆则采第二说,其意谓:“但凡与使用事项有关系之行为,均可包含。故属于事项之行为,固不待言,即其附属之行为,辅助之行为,其他相关连之行为均可”,“至是否系为使用人之利益,并合于使用人之意思,均所不问”。[11](P120)第四,定作人责任。依据民国民法第189条,承揽人执行承揽事务,倘有不法损害他人者,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定作人于承揽人执行职务时为指示而有过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2](P195)该款之规定,在大陆法系各国,除日本外,均无明文规定,然日本系仿自英美法,而民国民法又仿自日本。大陆法系各国对此不设明文规定,盖认为该项所定之责任,应由承揽人负责,是为当然。在定作人指示有过失的情形下,不啻定作人以承揽人为机械而利用之,准诸间接侵权行为之旨,自应由定作人负责,亦无特设明文规定之必要。[10](P174)第五,动物占有人责任。民国民法第190条规定了动物致害之侵权责任。其意谓:动物加损害于他人时,使用或占有该动物之人,原则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该条所定动物之意义,王承廉认为,原则上应采狭义,依普通之观念判断。故豺狼虎豹等猛兽不包括之,其主要即指马牛羊鸡犬豸等家畜以及昆虫鱼类等一切动物。[30]动物加损害于他人,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其负责之要件如下:(1)动物加损害于他人时,以该动物有人管领,其行动得予以控制者为限。(2)损害须因动物之“行动”而发生。利用动物为损害他人之工具者,损害系因人之利用“行为”所致,与动物无涉,仍应适用民法第184条普通侵权行为之规定。[30]第六,工作物所有人责任。民国民法第181条规定了建筑物和地上工作物加害之侵权责任。就该条之立法意图言,盖以土地上之工作物等,常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以致倒毁破损而发生不测之危险,故加重所有人之责任,以便预防危险之发生。至于何谓地上工作物者,王承廉认为,地上工作物指于土地之上以某种目的依人工之建造,而与土地有联接关系之设备。建筑物乃工作物中之最显著者,如民法所例示之房屋、桥梁、堤防、运河、沟渠、轨道、电杆、电线、纪念碑、铜像、水管、道路等均属之。[31]至于工作物所有人责任成立之要件,王氏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方面。积极要件即所有人就其工作物之设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损害他人之权利者;消极要件即工作物之所有人对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即可不负责任,故亦称为免责要件。
(四)1.损害赔偿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其与预防损害请求权①也存在一定的关系。所谓预防损害请求权,“即对于侵权行为尚继续,或有重复侵权之虞时,有被害之虞之权利人,亦得请求防止”。[5](P120)民国民法对于侵害权利,仅有事后救济之损害赔偿,尚无事前预防之一般规定。因此对于被侵权人是否拥有预防损害请求权,学说纷歧,大致可别为三说:(1)消极说。法律对于侵权行为,既仅认损害赔偿责任而无不作为请求权之明文,自不能认其存在;(2)积极说。权利均有不可侵性,在有被侵害之虞时,自应许其请求除去或防止;(3)折衷说。谓仅限于绝对权始有不作为之请求权。[戴修瓒主积极说,其说略谓:“吾人因法律所保护之权利或利益,必使得实行,且不可侵害,倘有因侵权行为将受侵害之虞者,即得请求预防,并诉请勿为侵权行为(不作为之诉),故有侵权行为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亦必有侵害预防请求权,此乃当然之一般原则,毋庸经法律之明定。”②而、陈瑾昆、蔡天锡麟则在其著作中均采折衷说。如认为,民国民法对于权利之被侵害,得请求除去,或于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预防,惟限于人格权及所有权,而人格权及所有权又均为绝对权,则依类推适用,自惟绝对权始有不作为请求权,相对权则否。陈瑾昆认为:权利在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预防,但仅以绝对权(即支配权)为限。2.损害赔偿之当事人侵权损害赔偿之当事人,按之民国时期民法学界通说,约可分为债务人和债权人。下面移用之论断分述如次:第一,损害赔偿之债务人,如在一般侵权行为,为行为者本人;反之,在特殊侵权行为,或为行为人,或为行为人以外之人。第二,损害赔偿之债权人通常为被害人,但被害人以外之其他几类人,亦可为债权人。具体包括:(1)为被害人支出殡葬费之人;(2)被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之第三人;(3)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请求赔偿慰藉费)。[10](P187)戴修瓒还进一步认为,此处所涉之被害人之子女,亦包含胎儿在内。[3.损害赔偿之范围及方法侵权损害发生之后,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又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当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被侵害时,依据民国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该条之规定,实为精神损害赔偿,也即慰藉费之规定。①其立法意图在于慰藉被害人因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被侵害时所受精神上之苦痛。损害赔偿,通常以赔偿被害人财产上之积极的及消极的损害为目的,而该条规定对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应予以赔偿,此为损害赔偿范围之特殊规定。第二,当身体或健康被损害时,依据民国民法193条第1项规定,除依据一般通则请求赔偿财产上之损害,及依据第195条第1项前段请求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外,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也有损害赔偿请求权。②所谓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即其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之灭失,所谓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例如非服相当之补品方能支持其身体或健康。[10](P189)至于损害赔偿之方法,针对不同的侵害对象,又有若干不同:首先,身体或健康被侵害时,法院得因当事人之声请,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须命加害人提出担保。至关于提出担保之方法,法律上并无限制,举凡物的担保及人的担保,均得有效提出。其次,名誉被侵害时,除前述之得依民国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外,依同项后段亦“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所谓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例如由加害人登报道歉等。[最后,物被毁损时,依民国民法第196条规定:“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应向被害人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格。”依据民法通则,损害赔偿以回复原状为必要,而此条规定迳许其以金钱赔偿,是为赔偿方法之特别规定。所谓毁损,不以有形的毁损为必要,即无形的毁损,例如因事实上或感情上使其物不能供本来之使用因而减少其价格者亦属之。所谓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如属一部毁损,固以赔偿其毁损部分之价格为已足,有虽毁损一部而致丧失其物经济上之价值者,自应赔偿其物原有之交易价值。此外,除对于现实之损害,可以请求赔偿之外,凡因不能使用收益该物而生之损害,亦可请求赔偿。[33]
中国近代侵权行为法学演生特点
纯粹意义上的案例教学法最早于19世纪末被哈佛大学所提出,指的是以法律案例为教学平台,通过案例所描述的法律事件带入课堂进行情景教学,让学生通过自己对法律事件的阅读、分析、群体讨论甚至作为某个角色进入特点的法律情景,建立真实感受,追求解决实际问题的最佳方案。教师引导学生启迪学生的思维,培养其推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学生通过归纳或演绎的方法实现和掌握蕴含与法律案例中的法学理论。
通过运用案例教学法达到培养学生活学活用法律理论的教学目标,以法律实务案例,形象地说明法律的理论知识,分析研究案例加深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和掌握,激发思维的积极性、主动性,以强烈的学习兴趣掌握有关法律知识技能。案例教学法强调教师与学生的共同参与性,将学生纳入到课堂活动中,容易形成良好的课堂互动,通过让学生开展合作性学习,以交流、互动的方式进行探究式学习。案例教学法区别于一般法学教育的方法在于,该种教学方法以案例为主导和线索,通过对案例的解析,使学生掌握知识技能的方法。有点学者提出“:纯粹的案例教学法在我国缺乏相应的背景条件”“,我国的法学教育自大学阶段就开始设置,在法律功底全无、思想不成熟、社会经验也基本为零的状态下,采取单纯的案例教学法,其效果不容乐观,即使在课堂上生搬硬套地运用这种教学法,也会使学生一头雾水,无从下手,最多听个热闹,使案例教学法流于形式,到司法实践的场合,仍然不知所措。”
而在我国传统法律课堂教学中,教师在课堂讲授中也经常饮用案例,一般常见的作法是教师先将法律理论或者规则制度讲授完毕之后,通过典型案例的分析、研究,进一步加强学生对于案例的理解和运用,同时也起到“佐证”理论的意义。这种方法一般将其称为“举例教学法”或者“演示案例法”,仍然是一种以教师的教授为主导,学生聆听的方式。案例运用的目的在于“解释”理论,并不是以培养学生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与纯粹的案例教学法在目的上大相径庭。而案例的运用起到一种“佐料”或者“再现”的作用,姑且被视为是对课堂讲授法的一种补充或者丰富手段。在分析了中外两种以“案例”为线索的教学方法之后,揉合两种方法关于案例的使用,改变讲授法中教师对于课堂的驾驭方式,增加学生的课堂参与性、主动性因素,既要借鉴案例教学法中的优点,也要摒弃其不足之处,纯粹意义上的案例教学法往往课堂组织比较混乱,学生发表意见参差不齐,参与度不够等问题。而我国教师的课堂驾驭能力一般较强,纯粹意义的案例教学法在实践中很难行得通,而且效果较差。那么“,本土化”的思路为这两种教学方法的矛盾冲突解决提供了思路。
以警察院校为例,行政法课程大多作为通识性、基础性课程设置,这与警察院校力求培养具备良好法律素养的合格警察的定位有关,往往也造成课程内容较多、课时较少的冲突,此时,行政法学课程中案例教学法的灵活、巧妙运用不可或缺。以警校的学校特色、学生职业特点,灵活运用案例教学法则能够充分在有限的法律课程时间安排、有限的课程开设背景下达到以培养合格、具备良好法治观念的人民警察的教学目的。
二、“本土化”的案例教学法在警察院校行政法教学中的实践思路
由于行政法规范的社会行政管理事务繁多而且复杂,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学生对行政法课程的普遍认识是“晦涩难懂”“、抽象性强”“、体系庞杂”“、理解起来难度较大”。由于行政法的抽象性以及涵盖性较大,往往形成学习兴趣较低、课堂效果较差、知识运用能力较弱的特点。而在警察院校行政法的教学,一般将行政法作为通识课程进行讲授,课时安排较少,教学任务较重。如果仍按照普通高校或者法学学科教育的方式进行教学,很容易造成重理论轻实践,难以达到塑造学生依法行政的理念,脱离了教学培养目的。而运用案例教学法则能够很好地取长补短,发挥课堂的真正效果。在警察行政法案例教学中,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开展教学:在总体框架设计上,首先,引入典型的教学案例。关于典型案例的选取是关键,在案例的选取时需把握几个方面,案例与本节课程内容的契合度是否联系紧密,案例的正面意义与反面意义在哪里,案例的争议点在哪里。有时一些案例的争议点往往会涉及到比较前沿的法学问题,此时可以进一步吸引水平相对较高的学生进一步思考分析,对法律规范和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拓宽学生的视野与思路。
比如,在讲授警察行政复议与诉讼的内容时,试举例:“小偷溺水致死案”。②其次,案例学生分析讨论。在这一环节,应充分让学生参与分析讨论,各抒己见,此时不应过早进行点评是否正确,尽量征询、综合几种比较突出的观点进行分类罗列。在分析讨论环节,应能够正确对学生的思路进行引导,避免学生思路跑遍和“钻牛角尖”情形出现,努力将案例中的知识点与疑难点、关注点、与课程的契合点提炼出来。最后,典型案例与警察行政法理论进行结合评析。此时应注意将本节课程中警察行政法理论知识与案例的契合点联系起来,教师本人总结或者让学生自己总结皆可,在总结综上可以看出,该种教学方法对教师的要求极端严格,案例恰当、正确的选择,对教师自身实践知识综合分析能力的要求,较强的课堂驾驭能力,良好的教学经验储备基础都是发挥该种教学方法功效的必备条件,缺乏其中任一条件,很难实现良好的教学效果和教学目标。
三、“本土化”的案例教学法在警察院校行政法教学中的实践意义
由于警察行政法学自身学科的特殊性,是一门密切联系警务实践,以行政法学理论为基础的课程。这就要求在课程的讲授中注重职业特点的特殊性教育,由于警校学生在毕业之后很多都会走上人民警察的岗位,塑造较强的职业道德意识与遵纪守法意识的是警察院校培养的重点。而警察行政法这门的学习课程,即是在培养学生法律素养同时,培养学生职业道德素养的重要途径。
(一)警察行政法案例教学有助于提升学生遵纪守法与为人民服务的理念我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做到:1.秉公执法,办事公道;2.模范遵守社会公德;3.礼貌待人,文明执勤;4.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人民警察不仅要成为遵纪守法的典范也应成为遵守社会公德的典范。在警察行政法案例教学中,应注意警察执法规范案例与职业道德素养的结合。培养细心、细致以及真正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在讲授“违法行为矫正”内容时“,成都小思怡饿死案”引起学生巨大的反映与讨论,案情大概是一名李姓母亲,一个人带一个三岁小女孩“小思怡”,离婚后染上吸毒恶习,经常将女儿一个人锁在家中自己去盗窃财物。一次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按照法定程序经李女士送去强制戒毒。李女士一再恳求警察说自己女儿一个人被锁在家中没有照顾,肯定在被送去戒毒途中回家将孩子交于亲属照顾。后来,民警没有同意,李女士一再恳求民警打电话给自己亲属帮忙去接孩子。后来民警电话没打通就作罢。半月之后,民警发现“小思怡”已经死在家中,门后全是斑斑点点的抓痕。在讲述完该案例之后,课堂之上出现了少有的寂静,学生深深地被这个发生在现实生活中案例所震惊,哪怕当时民警的一个小小的举动,到家中去看一看,或者坚持把那个电话打通,可爱的“小思怡”也不至于被饿死在家中。同时,结合吸毒人员进行强制戒毒的法律规定,与我国的收容教育制度,矫正制度展开。将人民警察依法行政的同时,加强思想道德教育,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灌输到课堂之中,取得了良好的课堂效果。
(二)警察行政案例教学有助于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兴趣是最好的老师,与枯燥乏味的法律条文相比,案例因为其自身的活现性,更容易被学生所接受和热爱。在讲授警察行政法行政机关与行政处罚、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内容时,以“荒唐的处女案”展开,在该案例的讲述中“处女”“、”一时引起学生哄笑,从常识都知道这是执法犯法,一个女孩根本就不可能去,居然被公安机关弄假成真。在这起荒唐案例的背后,是守法意识的单薄,滥用公权力,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表现。势必为我国的法律规定所不容。同时,结合案例受害人精神受到巨大伤害的情况,结合我国《行政赔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修改内容,对于行政赔偿范围给予必要解读。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的同时,提高了学生对于相关知识内容的把握与理解,从细微之处管窥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进步。
(三)警察行政法案例教学有助于学生关注社会动态、增强规范执法的意识通信网络技术的发达,使得信息的流通速度越来越快,现代警校学生获取信息的能力很高,但缺乏对于一些社会事件的分析理解参悟,同时社会新闻传媒报道出来的对于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的事件不在少数。在警察行政法案例教学中将“时事性”的警察执法案例予以引入讲授,能够引起学生对于社会事件的关注,同时分析其中存在的不足与缺点,提高警校学生规范执法、程序执法的理念。比如,河南商丘女警被错当女异地被抓案。在选取该案例时,因为发生在我校附近,而且发生时间很近,容易让学生感受到规范执法的重要性。同时结合警察行政法制监督与执法程序规范,很容易被学生接受,起到警示与告诫的作用。曾发生过的“获嘉县交警收黑钱案”、“交警钓鱼执法案”等典型案例,能够让学生感受到执法不规范所带来的后果以及我国警察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的作用,从课题上培养学生规范执法的意识。
一、在和谐师生关系中加强情感交流
师生情感的交流是教学活动中必不可少的,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否和谐直接影响着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决定课堂教学的效果。教师与学生是亦师亦友的关系,教师要关注学生的心理特点和兴趣取向,关心学生的学习情况和生活状态,这样才能更好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二、创设教学情境激发学习兴趣
情境教学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教学手段,不仅能够集中学生注意力,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同时还为学生认知活动提供了条件支持,对学生认知水平的提高具有极大的帮助。例如,在学习《翠鸟》这节课时,有一段是描写翠鸟敏捷行动的,很多学生都表示不是很理解,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就利用问题进行引导启发:“作者说翠鸟行动敏捷,我们可以从哪些地方可以看出翠鸟行动敏捷?”经过交流讨论,大多数同学都能找到“叼起”“像箭一样飞过去”“锐利”和“难以逃脱”这些直观的词语,但对于这些“只有苇秆还在摇晃,水波还在荡漾”隐涵的句子却熟视无睹。于是,笔者就引导学生模拟翠鸟捕鱼的场景,让学生身临其境感受翠鸟敏捷的身手,然后再提出问题:“当水波荡漾、苇秆摇晃的时候翠鸟飞到哪里去了?”瞬间学生就理解了句子含义,体会到语句的精炼和生动。另外,教师还要通过富有艺术性的语言准确的刻画、透彻的分析、绘声绘色的描绘,让学生备受感染,进一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例如,在学习《十里长街送总理》这节课的时候,笔者首先用低沉的语调朗读课文,营造抑郁悲痛的气氛,引导学生感受作者表达的悲痛情感,突破教学难点,实现预期的教学目标,提高教学效率。
三、通过实践活动激发学生兴趣
传统的公共行政学教学,缺乏实验的环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和网络都已被广泛的普及和应用。学生群体正是对计算机和网络感兴趣的人群,那么,新的公共行政学教学方法中,运用计算机技术进行相关章节的实验,就能有效的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并激发学生的创新能力。而传统的公共行政学的教学是没有实验课的,整个教学过程都是通过教师的讲授进行。这样,既不能提起学生的兴趣、不能增加学生的创新能力,也不能使学生全面立体的掌握所学的理论知识[2]。所谓的纸上谈兵大概就是这样的了。那么,如果只是书面的全程讲授,学生只是对理论知识有了平面的、二维的理解,这就像早些年学生学习英语,很多学生学成了“哑巴英语”,只会做书面的题,口语应用十分吃力。公共行政学的教学也是同样的道理。因此,事实上公共行政学的教学应该是穿插着科学的实验课程的。
2教学缺乏实践环节
传统的公共行政学教学,缺乏实践的环节。所谓实践出真知,教学正全面的诠释着这句真理。医科大学学习公共行政学的学生,毕业后的培养方向是趋向于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医院的行政科室的,而传统的公共行政学的教学,是枯燥乏味的一味的讲授,期末是以试卷的形式进行考核。这样,无意中就进入了一个非良性的循环,既老师讲授无激情,学生听课无兴趣。同时,传统的公共行政学考核方式单一,只是用试卷说明学生一学期的学习成绩。学生就只为了如何应付考试去学习,不能全面、立体的掌握公共行政学的相关知识。传统的公共行政学教学内容单一,以书本讲授为主,未结合专业方向设计。在传统的公共行政学的教学过程中,教师的讲授只是针对书本上的知识进行讲授,并未将学生今后的就业趋势紧密结合。
3完善具有医科大学特色的公共行政学教学方法
改变传统的公共行政学的教学方法,已经刻不容缓。建立有医科大学特色的公共行政学教学方法,是有针对性的教学方法、是因材施教的教学方法、更是符合培养自治区卫生事业管理人才的教学方法。
3.1要有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理念
以学生为主体,就是要改变教师满堂讲授的授课方法,将学生的参与度提到最高[3]。每个章节在开始之前,用适合本章的案例引入,在了解案例之前,将问题提出,让学生带着问题去了解案例,然后对案例进行分析。分析案例时,逐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语言表达的能力。由于是在章节开始之前所看的案例,学生在分析案例的时候还不能系统的运用本章所学的知识,但是,正是这样带着问题去进行学习,遇到重点和难点再与学生进行分析和讨论,才能让知识不断内化,并提高了学生的整体能力。与此同时,在案例的选择过程中,以医疗行政系统的案例为主,让学生在早期就能站在卫生事业发展的高度去思考问题,有利于培养具有先进的管理学理论和实践方法、具有优良的政治素质和创新精神、能够基本掌握基础医学,并且能够将所学的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去的在卫生行政部门或医院的行政科室的现代高级专门人才。
3.2要将现代化的实验课带到教学中来
目前,卫生管理学院的实验室,针对公共行政学这门课程,引入了电子政务实验课。在实验室,模拟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的档案管理、公文传输、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审批系统、框架、招标采购平台、政府办公系统,以及政府信息门户等内容[4]。学生可以在实验课上,通过模拟政府的以上办公内容,更加直观和全面的掌握所学的知识,用更立体的手段和方法提高学生的动手和思考的能力。但是,目前针对电子政务的实验课课程安排还是不够科学合理,课时数还较少,在今后的教学过程中,将不断优化实验课的课程设计,并将实验课的实验设计的分数纳入到考核范围内。
3.3要把学生的课间实习规划到教学计划中来
卫生管理学院的卫生事业管理专业的学生,在大四上学期结课后,都会到实习单位进行实习。实习单位的范围包括各盟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疾控、卫生监督部门,以及医院的行政科室等。这时的实习,正是考察学生学习各门课程成绩的最佳时期。通过实习,学生能够用体验式的学习方法将理论知识内化,在运用理论知识的同时,把理论知识和实践相结合。但是,目前学生在实习过程中,一旦确定了实习单位就不能更换,这使得学生不能全面的了解卫生系统内各个相关领域的具体运行状态,那么学到的实践知识限于学生所实习的单位。如果能够将实习单位施行轮岗实习,既卫生行政部门、疾控、卫生监督部门,以及医院的行政科室等将实习生进行轮岗实习,每个单位或部门实习一段时间,那么,学生将会从更多的角度和方位成长。
4结语
关键词:数学学习;学习动机;学习兴趣
学习动机是推动学生进行学习活动的内在原因,是激励、指引学生学习的强大动力。心理学研究表明,当学生的心理处于压抑、不满,失去信心时将直接阻碍、削弱甚至中断智力活动,破坏学习的动力,当然也谈不上学习效率。没有数学学习动机,就像汽车没有发动机。在初中数学学习方面,学生如果有了强烈的数学学习动机,就有了数学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就能变“要我学习”为“我要学习”。所以,只有培养学生学习数学的内在动机,才能提高学生学习数学的效率。如何在教学中激发和培养学生的学习动机,并使动机得以持久,进而转化成学习的动力呢?下面是笔者在教学过程中的一点认识:
一、使学生对学习数学产生一定的兴趣和充分的认识,是激发学习动机的前提
传统的数学教学模式是以教师——课堂——书本为中心的,课堂教学是一种固定不变的模式,即预习新课——讲授新课——练习巩固。即使在学习环节中注重了预习,也是为了更好地讲授新课,为了更快地让学生接受新知。久而久之,客观上导致了学生思维的依赖性和惰性,因而也就根本谈不上让学生主动学习、主动探索,以至于学习上失去了兴趣。只有极大地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才能培养学生的学习动机,才能提高学习质量。而让学生对学习数学有充分的认识,我们需做到以下几点:
1.引导学生明确学习成绩只是对数学学习的一种检验,重要的是通过数学知识的学习过程,培养学生在独立分析、认识问题后能运用所学的数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使学生的智力水平得到更好地培养和发展。学习的浓厚兴趣是推动学生数学学习的一种最实际的内在动力,只有培养数学学习兴趣,才能激发学生的数学学习动机。
2.使学生认识到学习数学是现代人生存的需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未来的文盲不是不识字的人,也不是识字很少的人,而是不会学习的人。从本世纪20年代开始,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把人类带进了信息时代,新知识的巨增和旧知识的快速老化,要求人们善于学习、终身不断地进行学习。
3.使学生认识到自己是学习过程中的主人。使学生明白只有自己亲自参与新知识的发现、独立解决问题、善于思辨、习惯于归纳整理,才能真正锻炼自己的思维、开发自己的智力、发展自己的能力。否则,仅仅知晓一个个问题的现成答案,自己的思维没有得到任何的锻炼,就失去了“数学是锻炼思维的体操”的作用。久而久之,定会两手空空,无所收获!
二、运用恰当的方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
1.自然、生动、新奇地引入新课
真正的数学是丰富多彩的,而不是复杂的、枯燥的数字游戏,它有着实实在在、生动活泼的生活背景。从生活中来的数学才会是“活”的数学、有意义的数学。例如:在“中位数和众数”一节中引入材料以奥运会的相关图片和新闻为切入点。这样既复习旧知,又自然引入新知,让学生真切感受到“生活中处处有数学”、“人人学有价值的数学”、“人人学有用的数学”。这样“身临其境”地学数学,就能很好地沟通书本知识与学生的经验世界和生活世界,同时也能激发学生的求知欲。
2.设悬念,激发学生学习的欲望
欲望是一种倾向于认识、研究、获得某种事物的心理特征。在学习过程中,可以通过巧设悬念,使学生对某种知识产生一种急于了解的心理,这样能够激起学生学习的欲望。例如:在讲“一元二次方程根与系数关系”一课时,先给学生讲个小故事:一天,小明去小李家看他,当时小李正在完成解一元二次方程的习题,小明一看就告诉小李哪道题做错了。小李非常惊讶,问小明有什么“判断的秘法”?此时,笔者问学生:“你们想不想知道这种秘法?”同学们异口同声地说“想!”于是同学们非常有兴趣地上完了这节课。
3.引起认知冲突,引起学生的注意
认知冲突是人的已有知识和经验与所面临的情境之间的冲突或差异。这种认知冲突会引起学生的新奇和惊讶,并引起学生的注意和关心,从而调动学生的学习的积极性。例如“圆的定义”的教学,学生日常生活中对圆形的实物接触得也较多,小学又学过一些与圆有关的知识,对圆具有一定的感性和理性的认识。然而,他们还无法揭示圆的本质特征。如果教师此时问学生“究竟什么叫做圆?”他们很难回答上来。不过,他们对“圆的定义”已经产生了想知道的急切心情,这时再进行教学则事半功倍。
4.进行情感交流,培养师生感情
“感人心者莫先乎于情”,教师应加强与学生感情的交流,增进与学生的友谊,关心他们、爱护他们,热情地帮助他们解决学习和生活中的困难。作学生的知心朋友,使学生对教师有较强的信任感、友好感、亲近感,那么学生自然而然地过渡到喜爱你所教的数学学科上了,达到“尊其师,信其道”的效果。
和学生进行情感交流的另一个方面是:教师通过数学或数学史学的故事等来让学生了解数学的发展、演变及其作用,了解数学家们是如何发现数学原理及他们的治学态度等。比如:笔者给学生讲“数学之王——高斯”、“几何学之父——欧几里德”、“代数学之父——韦达”、“数学之神——阿基米德”等数学家的故事,不仅使学生对数学有了极大的兴趣,同时从中也受到了教育,起到了“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引之以悟,导之以行”的作用。
5.适当开展竞赛,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适当开展竞赛是激发学生学习积极性和争取优异成绩的一种有效手段。通过竞赛,学生的好胜心和求知欲更加强烈,学习兴趣和克服困难的毅力会大大加强。所以,在课堂上,尤其是活动课上,笔者一般都会采取竞赛的形式来组织教学。如男女同学抢答竞赛,小组抢答竞赛等。笔者发现,每次上活动课时,同学们都非常期待和兴奋,这是学生感兴趣的一种表现,是学习数学的一个好苗头。在竞赛过程中,同学们很活跃,思维也很敏捷,反应速度一次比一次快。其实,学生年纪还小,爱玩是他们的天性,这种寓教于乐的模式无疑具有不可抵挡的吸引力和巨大的潜力,在游戏当中学生不知不觉就锻炼了自己的思维能力,达到了潜移默化的功效。
6.及时反馈
从信息论和控制论角度看,没有信息反馈就没有控制。学生学习的情况怎样,这需要教师给予恰当的评价,以深化学生已有的学习动机,矫正学习中的偏差。教师既要注意课堂上的及时反馈,也要注意及时对作业、测试、活动等情况给予反馈,使反馈与评价相结合,使评价与指导相结合,充分发挥信息反馈的诊断作用、导向作用和激励作用,深化学生学习数学的动机。
当通过反馈,了解到一个小的教学目标已达到后,要再次“立障”、“设疑”,深化学生的学习动机,使学生始终充满学习动力。比如“提公因式法因式分解”的教学中,当学生对形如:am+an,a(m+n)+b(m+n)的多项式会分解以后,再提出新问题:形如a(m-n)+b(n-m)的多项式如何利用提公因式的方法因式分解呢?只有这样才能使学生的思维始终处于积极参与学习过程的状态,才能真正地深化学生的学习动机。:
7.让每一位学生尝到成功的喜悦
心理学研究表明:动机的产生和保持有赖于成功。学生在数学学习中不断取得成功后会带来无比快乐和自豪的感觉,产生成就感,继而对数学产生亲切感,驱使他们向着第二次成功、第三次成功……迈进,形成稳定持续的动机。所以,教师必须从学生实际出发,设计和创设竞争和成功的机会,让不同层次的学生按问题的坡度都能够“跳一跳,够得着”,进而增强学好数学的信心。
总之,要激发学生学习的动机,首先是使学生对学习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这是学习动力的源泉。而后是激发学习动机的技术性问题,即如何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激发学生学习动机的方式和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只要教师们有效地利用上述手段来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学生就有可能学得积极主动并学有成效。
参考文献:
[1]王振宏.学习动机的认知理论与应用[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