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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行政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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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行政论文

第1篇

随着社会高速发展,医疗环境的变化和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推进,医院在运营管理、服务理念、竞争模式上都发生了明显变化,医院行政管理效能的高低直接影响医、教、研等工作的运行[2],医院行政管理低效制约着全院的整体效率已逐渐成为共识。医院行政人员有明确的工作范畴和相对独立的工作职权,起到桥梁和枢纽作用[3],对上为领导把好关、做好参谋助手,及时追踪发现政策执行中的偏差和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为领导制定科学、准确的决策提供依据,为医院发展提出可行性、合理性的建议;对下认真贯彻领导决策,传达、组织、协调、督促、落实各项工作,服务临床一线,是医院管理的中坚力量,是医院管理指令畅通运行的枢纽。医院行政管理是医院管理的基础,其有效实施是医院社会、经济效益实现的载体,是医院内部安全的有力保障[4]。推行优质的医院行政管理可以培养良好的医院风气,改善医务工作者的工作作风,提高其遵守制度程度和精神面貌,是一家医院软实力的体现,也是医院竞争力的核心环节。

2行政管理效能的现状

管理效能是指管理部门在实现管理目标所显示的能力和所获得的管理效率、效果、效益的综合反映。它是衡量管理工作结果的尺度,是管理系统的整体反映。追求效能的不断提高,是管理活动的中心和一切管理工作的出发点,是管理的生命所在。提升医院行政人员管理效能是保证医院持续协调发展的关键,如果行政人员管理效能低下,执行命令不畅易形成管理链的梗阻,导致医院各项工作不能顺畅进行,严重影响医院建设。因此,只有提高行政职能科室管理效能,才能有利于形成一个通畅、高效、有力的行政业务指挥系统,推动医院管理工作不断向前。管理效能的提高要从多个维度下功夫,包括转变管理观念、改革管理体制、健全管理法规、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管理手段现代化、改善管理环境等。但医院长期以来主要关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而严重忽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力资源管理,行政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导致行政管理效能低下成为制约医院快速发展的瓶颈。目前医院行政人员主要有3种类型:①从医师、护士、医技部门转岗到行政岗位的医务人员,大多在单位工作多年,了解医院环境,熟悉医疗流程,具备丰富的医学知识,有的转岗后仍然管理业务双肩挑,他们大多未经过正规管理专业的系统培训,缺乏现代医院管理知识和技能,在实际工作中主要以经验式管理模式居多。②科班出身的行政人员,主要是从高等院校非医科类专业(行政管理、计算机信息管理、档案管理、物流管理等)毕业分配到医院行政管理岗位,近年来在医院行政人员中所占的比例逐年提高。与第一类人员比较,他们大多年纪轻,学历高,具有良好的管理类专业背景,有着更为活跃的思维能力和创新能力,管理理论知识丰富,但是对医院环境和医疗流程不了解,社会阅历和实践经验少。③过去随配偶工作调动一起来到医院工作的人员[5],因为大多没有医学背景,一般被安排到行政后勤科室做日常的文秘工作,随着时代的变迁,医院现代化程度的提高,这类人员的知识结构明显不足,提升管理素质的需求日益迫切。但是有很多因素影响行政人员提升自身素质的积极性。一方面,从内部动因来看,由于人们对行政管理地位认识的误区和对行政人员工作重要性的偏见造成医院行政人员在医院内部分配中处于弱势地位,行政人员收入远远低于临床一线人员;大多数医院对行政管理部门的绩效考核未能以业绩形态呈现,在工资结构上多为基本工资加平均奖,“干好干坏一个样,做多做少一个样”,既没有奖勤,也没有罚懒[6]。医院在晋升职称方面实施向医护人员倾斜的政策,名额有限时优先考虑临床工作人员,很多地区没有适合卫生管理专业人才的职称系列,致使医院行政人员的职业发展道路受到了限制,这些制度上的不完善严重影响了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另一方面,医院也长期忽视对行政人员的素质水平培训,即使有也大多针对的是医院的高层管理人员,中层及基层管理人员接受培训的比例极低。医院尚不能针对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医院管理、文化素质、思想素质、沟通能力、行为规范、团队精神等方面全面而有效的培训。没有良好的外部环境,行政人员很难迅速提升自身素质。行政管理人员整体效能偏低已经成为医院发展的“短板”。

3短板理论

“短板理论”又称“木桶原理”“水桶效应”,由美国管理学家彼得提出。盛水的木桶是由许多块木板箍成的,盛水量也是由这些木板共同决定的。若其中一块木板很短,则此木桶的盛水量就被短板所限制。这块短板就成了这个木桶盛水量的“限制因素”(或称“短板效应”)。决定一只木桶容量的,既不是最长的,也不是平均长度的,而是最短的那根木板。若要使此木桶盛水量增加,只有换掉短板或将短板加长才行。构成组织的各个部分往往优劣不齐,而劣势部分往往决定了整个组织的水平。医院发展就好比盛水的木桶,医疗管理就是那块最长的板,行政职能部门的管理效能就是这只木桶的短板,光有先进的医疗技术不足以使医院长足发展,还要同时提升行政人员的素质,加强行政部门的效能建设。医院要在竞争中生存和发展,不仅要靠先进的医疗设备、高水平的医护技人才,更要靠一流的管理人才[7]。

4提高行政人员素质,提升行政管理效能

行政管理人员的培训是医院生存发展的需要,是提高管理效能和提高医院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有助于营造医院文化和建设学习型组织。我院在发展方略和办院理念中明确提出了“人才兴院”和“向优秀人才要动力”的口号,在提升行政人员素质方面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近年来不断从各大高校引进管理专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为行政管理岗位不断注入“新鲜血液”;同时加强对现有人员的继续教育,搭建适合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需求的学习平台,结合岗位需要进行行政管理学理论和医疗业务等知识的培训。结合我院对行政人员培训的实践,提出几点建议。

4.1构建科学的培训体系:行政管理人员培训体系的构建是实施培训的前提,也是培训长效实施的保障。没有系统、全面的培训体系,对培训的需求和目标定位就不清楚,缺乏系统、详尽的长远规划,培训就缺乏科学的导向和规范的管理,培训工作就难以落实到位。因此,应根据管理人员的层次设计培训体系,分别进行需求分析与计划制定,根据培训大纲有针对性地进行项目和课程设计,采用理论和实践培训相结合的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

4.2量身度造培训内容:目前医院管理培训内容多以管理学基础理论知识为主,集中讲授管理理念与理论知识,很少涉及管理技能与岗位胜任力等[8],须知这些管理的普遍真理需要结合中国医院的实际,即使是国内外企业成熟的经验,如果脱离了医疗行业的规律,也很难对医院管理工作有实际的帮助。因此,培训需加强技能与能力的训练,帮助行政人员提升自身的创新能力、团队建设能力及规划决策能力等岗位胜任能力。

第2篇

提高全体人民的健康水平,建立惠及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使每个居民都能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政府和人民的共同追求。社会在进步,医疗卫生事业同样需要进一步的发展。但是,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必须建立在医疗卫生人才的培养和教育上。因此,作为大力培养祖国医疗卫生人才的医学院校,不但要有高效的人才培养机制,为了能够更健康的发展,还更要具有高效的基层行政人员激励研究机制,来提高他们的工作热情、积极性和工作效率。医学院校的基层行政管理人员的主要任务就是为全校师生服务,通过他们的工作能够使学校的各项教学和科研工作更加高效的运行,其工作性质看似较为简单和琐碎,但是却对医学院校的发展至关重要。激励指的是通过某些途径来激发人的精力和潜能来实现某种目标的方法。医学院校如果建立了高效的基层行政管理人员激励机制,能够对极大地提高基层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热情和效率,对医学院校的发展和高效运转具有重大意义。具体来说:

第一,建立高效的激励机制,能够极大的开发基层行政管理人员的潜能,通过合理的、科学的奖惩手段,可以极大的调动他们的工作创造性,从而更加主动的参与各项基础工作的管理。

第二,建立高效的激励机制,可以更好的优胜劣汰,把更好、更适合的人才留住,使得基层管理工作更好的运转。第三,基层行政管理人员在良好的激励机制鼓舞下更加有效、合理的开展各项工作的时候,反过来还能够对已有的激励机制进行优化,经过了进一步优化了的激励机制,又能指导和鼓舞基层行政管理人员更加积极和创造性的履行管理职能,从而实现激励政策的良性运转。第四,科学的激励机制能够建立良好的竞争环境,在更加公平、合理和透明的竞争环境中,能够使得人们更加高效的工作。

2医学院校基层行政管理人员激励机制的研究现状分析

目前来说,医学院校基层行政管理人员的激励措施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类:物质方面的激励;精神方面的激励;荣誉方面的激励。

第一、物质方面。一般来说,对于医学院校的基层行政管理人员,多数会实行津贴制和岗位制。津贴制和岗位制相结合的方法能够调动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另外还会设立不同的考核方法,很多医学院校会对行政管理人员采取年终考核的方法来评定年终奖金,考核分数高的会给予更高的奖金待遇,这样,将收入和考核相挂钩,工作者就会有更高的工作积极性。

第二、精神方面。相比于物质方面的激励,精神方面的激励政策有时候会产生意想不到的好效果。追求精神方面的满足是比追求物质方面更高层次的满足,有些基层行政管理者,在具有一定的物质基础之后,会追求更为崇高的精神目标,因此,有些医学院校会设立相应的以精神激励为主的激励手段,如表扬、先进称号等。

第三、荣誉方面。还有一些学校会采取另外一些方法来对行政管理人员的荣誉方面进行激励,如采用职称晋升方法等。虽然良好的基层行政管理人员激励机制对医学院校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来说,现有的激励机制还并不乐观。从激励的考核机制来说,目前的针对激励政策的考核制度并不清晰,考核的对象、内容、结果和目标都不太明确。考核的方法也比较落后,有的院校仍然停留在纯粹手工的填表、签字、总结等手段上。好的激励政策建立在有效的监督机制上,有的医学院校,由于没有完善的检查监督机制,绩效考核缺乏说服力,往往不能真实的反映真实的激励效果。从整个行政环境来说,受我国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医学院校目前的基层行政管理制度往往不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往往会出现因事择人,让人去适应工作,而非尽可能的开发人的潜能。由于缺乏科学的管理思想,人们往往会过分的追求物质奖励,而淡化和漠视精神方面的激励,过分的强调集体的荣誉和责任感,从而降低了基层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从配套制度建设方面来说,只有拥有一整套成熟的配套制度,才能使得激励机制发挥出最大的作用,而已有的行政管理人员考核和激励制度还很落后,这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制约了医学院校行政管理激励机制的作用,不仅影响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甚至还导致资源的浪费和学校的长期发展。

3完善和提高医学院校基层行政管理人员激励机制的方法

第3篇

关键词:自然法自然正义英美法

1自然法概述

1.1自然法与正义

在这里,我基本上是将正义与公平在同一层面上使用了。自然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应当是首先必须解决的。一般说来,自然法理论是从用来区分合乎自然的人类的行为,所谓“自然”(Nature),可从“人性”(Natureofman)、“社会性质”(NatureofSociety)甚至是事物本质(NatureofThings)而演泽出人类行为完善无缺的规范。H.Kelsen认为自然自然法论者所主张的“自然”因时代与地域的差异而有不同。有时是指神,有时则指人性、历史、社会的法则,且都主张绝对的价值或正义存在于自然之中。

自然法思想渊源久远,自希腊哲学,经罗马时代、中世纪、宗教革命,而至近世,每一时代的自然法论者均有其独到见解。归纳其共同点,可认为人类社会生活所适用的行为规则,并不限于国家或政府制定的法律。在国家所制定的行为规则以外,存在有更普遍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适用于任何人、任何时间与空间及不同社会之中。这种人类行为规范并非由任何人所创设,而是根据理性人的基本需要而存在,故可被人的理性认识。[②]这是一切个别行为规则之源泉;并构成批判一切人为规则内容的善恶与公平的准则。换言之,自然法学者均承认有一种较高或理想之“法”存在,并认为它是“实证法”(也可称为“制定法”)的终极目标,且承认其绝对价值而追求绝对的正义。近代由于自然科学的勃兴,经验科学取代了理性运用,自然法思想因而趋于没落,由法实证主义取而代之。然而,法实证主义的观点却狭窄而偏激,导致法律最终成为统治者的意志表现,使元首的意志成了法律与正义的根据,导致武断与罪恶的法律产生。至“二战”后,自然法思想卷土重来,自然法由追求绝对正义转而寻求可适用于当前环境的理想标准,这种标准成为制定法的指导原则,甚至成为批判制定法的依据。

在亚里士多德之后,人们习惯于将正义区分为“平均主义”与“分配正义”。前者支配私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契约当事人间的自然正义原则,后者被理解为全体(国家、集体)对个人尤其是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原则。即平均正义要求在对等的两人间寻求双方共同适用的均衡点,分配正义则重在众人财富或利益之分配。Cicero所称的“使各得其所”,目的是使所有人得到公平的待遇,即对于相同事物享受同等对待,不同事物为不同对待。而ThomasAquinas则在亚里士多德的两种正义之外,再加上共同的“善的正义”,赋予正义追求善(Good)的功能。至JohnRawls以理性人为基础,从社会契约的观点批判功利主义,认为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正是原初契约的目标,他提出了“正义即是公平”(JusticeasFairness)的概念。其内容包括:平等的基本自由权、自然事物的调整、机会平等、程序正义、产生自己与他人,良心自由、忠诚履约等[③].JohnRawls强调“正义即公平”,坚信正义首先就是公民享有自由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而公正和连续性为正义的起码要求,也即形式正义(FormalJustice);而实质正义似应包括:分配上之差异补偿、利益公平开放给所有社会成员,每个社会成员均可凭自己之能力及努力发展潜能、追求成就,形成社会阶层重新分配的效果、新生人性尊严或人道精神[④].只有正义才是人类共通的善的秩序,在具体的社会生活条件下之具体现实化,而在社会进化中不断演进。正义以平等为其核心,就其排除任意性而言应比单纯之平等更重要,应包括合理性、客观性、一致性、公平性、平等性与中立性等相关概念。

1.2正义与法的关系

在自然法概念下,正义为法的指导原则。其与法的关系依日本学者井上达夫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要求法律本身的正确适用。正义是法律内在的要求,若有欠缺则属恶法。任何法律以其存在为限,以所赋予它一般准则之公平适用为正义价值成立之意义。第二、任何法秩序均标榜正义之具体表现。法律本身不正,即无强制人民遵守的效力。可以说事实之陈述须符合“真理要求”(Wahrheitsanspruch),同样地法律须符合“政府要求”(Gerechtigkeitsanspruch)。第三、法律须符合正义要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等,对现在法秩序的批判根据已有的种种价值与目的,故法律须追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才符合正义的要求。[⑤]

1.3自然法下的自然正义

自然正义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分类。他认为自然正义是从人类固有的自然本性发展而来的,要求人类追求善,并成立各种社会制度,以实现社会福利。自然正义于人性未变时对人类普遍起支配作用,而在具体社会生活条件下,将衍生出适合该社会的共有的“善”,自然正义之具体要求,可因时因地而变化,惟自然正义本身有普遍的支配力,而其支配作用可产生具体内容。自然正义不论何时何地均具有支配人类社会生活的力量。

在立法方面,自然正义是指导原则和依据。在司法方面,在追求法律安定性与妥当性上有相同的功能。自然正义对下列事项均可以发生作用:第一、法官造法(JudicialLawMaking)。从权力分立观点,司法所扮演的角色不是在创制法令,仅在阐时事物的真正内涵,在发生疑义时给予权威性解释。这种见解与英国习惯法的传统相符。然而在事实上,“习惯法的大部分为法官于社会所流行的情绪与民众所接受的习俗,或惯例中发展出来”[⑥].第二、解释法律。解释之目的在于探索或阐释法律宗旨,而法律最终目的则在于规范社会生活。然而规范本身并非终局目的,执行法律规范常在于追求某些基本价值,而追求正义的实现。第三、形成法理。法理有补充法律解释的功能,也有监督法律或习惯妥当性的作用。而法学理论的基本功能既在补充法律及习惯之下,使执法者自立于立法者的地位,寻求该案件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与正义,调和社会生活各种对立的利益,法理应是指自法律精神演绎出的一般法理原则,与条理、自然法、法律通常之原理并无不同。然而,实定法必须遵循自然正义原则,以求符合正义理论。所以,自然正义实为法律的基本精神,而为法官造法提供制度上的保护,避免了多数人利用民主原则所发生的政治专断。

综上所述,自然法始于希腊哲学,以理性主义为出发点。自然正义则是批判是否合乎公平正义的依据。自然法相信绝对价值的存在,追求普遍妥当的法律原则或正义标准。[⑦]故自然法已成为“实定法”之指导原则、批判标准与衡量内在正义之准则,是在法律秩序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两方面所需要的最低条件,并成为检证“实定法”本身妥当性的基础。当实定法欠缺或不明时,必须以自然正义为法官造法,法规解释及补充漏洞的法理准则。当实定法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不符合。此时可参照考赖特布鲁(GustavRadbruch)的见解——原则上法的安定性优于自然正义;若违反自然正义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始为无法忍受?一般认为侵害人民基本权,违反平等原则、比例原则、或其他宪法之精神时,即应认为无法忍受,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优先。

2行政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

2.1概说

自然正义原为英国法之支配(RuleofLaw)(或译为法治)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据以控制公行为(PublicBehavior)及行政行为(DaministrativeAction)之方法。这一概念植根于英国普通法,是由大(TheGreatCharter:MagnaCharta)所衍生的基本原则[⑧].自然正义原则为英国法院用于监督行政措施与决策及外国裁判与习惯的承认。内容包括:(1)习惯的合理标准为“是否公正、适当及合理的、诚实的、正常的人会采纳他”,或者更直接与自然法相联系,“是否与是非的基本原则相调和”。(2)用禁止命令或移送命令控制行政机关违反自然正义的行政行为或准司法决定。(3)在国际私法领域引用外国法或承认外国交易时,如违反自然正义原则(如公平审判、人身自由、行动自由等)将不被执行。

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特征表现在:任何意见均可公开表达,并公正地被听取。在Byenev.KinematographRentersSociety案中,Harman法官认为,(1)控诉人了解控诉的本质;(2)给予了陈述的机会;(3)法院诚实地作为,符合自然正义原则[⑨].关于自然正义原则与法律之关系,法院认为议会创制法律是为了使行政权依一定的公正程序原则来行为,因此认定制定中已经隐含了自然正义因素。法院在解释及适用法律之时,也必须适用明示性的制定法程序,分别适用普通法与制定法,并以自然正义原则作为解释法律和补法律漏洞的指导原则。

2.2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

学者们都认为英国的自然正义相当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包括“不得就自己的事件为自己的事件为裁判原则”(偏见排除原则),与“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听证原则)等两个普通法上原则。二者原本仅适用于司法判决,适用范围极为狭小。然而到了20世纪初,逐渐发展成为一般法院监督行政权超越法理的重要原则,并以其作为拘束具有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对于体现行政程序的正义非常重要。而英国的衡平法(Equity)本质上仍源于自然主义。从16世纪开始就将其称为“衡平与良心的规则”,依自然正义、衡平观念及良心的命令,适合于每个具体个案进行裁量时形成判决。

2.2.1内容

自然正义的第一个原则为排除偏见原则,当对法院审判公正性有怀疑时,法官就不得作出任何有效的判决。这一原则对行政法院或行政许可机关这类行政组织有拘束力。或不具资格者参与了决定则该决定无效。对此原则有两个固定的限制:第一、若法官因偏见而回避,但当事人的者不能从事法律性的行为时除外。第二、行政机会首长从公益立场支持某项政策时,不得以行政首长有偏见。此在美国称为“制度性决定”(theinstitutionaldecision)。自然正义的第二个原则为双方听证原则(也可直接称为听证原则),乃要求公正听取双方意见的权利。[⑩]在这个意见上,其与美国“正当程序”条款完全相同。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规定为宪法基本权利。正当程序的文字意义为公平程序,保证国家给予个人基本的公平待遇。如没有听证(没有给予辩护机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听证原适用于司法程序中,后用于立法程序中。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也具有强制性,如行政立法与行政司法,所以,当行政行关行使职权而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权利时,即应进行听证。

简单说来,英国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作出不利益处分时,保障适当的告知与听证程序。但值得注意的是,自然正义原则为普通法上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作出不利益处分的权限时,即使法律就有关正当程序没有规定,法院仍可以权限滥用之类型——逾越权限之法理而判决无效。

2.2.2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法相关案例中的运用

自然正义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英国表现得比较多。如RidgeV.Baldwin(1996.A.C.40)一案,表现在公务员的免职处分方面。具体案件是:1957年10月Baldwin市警察署长Bridge,因涉嫌受贿被捕并受免职处分,其后以证据不充分被判决无罪。Ridge以该处分欠缺事前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而请求废除该处分。第三审以上诉人的免职处分完全欠缺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违背自然正义原则而认为前述处分行为无效。以前的法院都未曾就公务员免职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表示意见,该判决以该主管行政机关之行为具有准司法性,而适用自然正义原则。[11]

在UniversityofCeylonv.Fernando(1990LAII.E.R.631)一案中,关于大学生的惩戒处分问题。若对重要证人没有给予反对询问的机会时,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认为已经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并未完全剥夺其反对询问的机会,所以,法院最后以本案原告未申请反对询问而判决原告败诉。[12]

关于行政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在Erringtomv.MinisterofHealth(1935IK.b.249)一案中,由于贫民区(slum)清除处分案的主管承认迟误有关事项之公告且异议人未出席公听会,而复审采用了未经听证程序的新证据,因此该处分有程序上的瑕疵,该处分案因此被认为违法,法院明确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判决行政程序违法。[13]故在行政程序方面,英国以自然正义原则保障听证权利,并排除偏见介入。并且依照越权原则(ultravires)的法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行政机关的行为属准司法性质者可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即法院对受到行政机关直接侵害的权利或利益,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规范行政机关公权的行使,故认为自然正义原则在此难以适用。因此,英国法似偏向于程序法则的公平,而忽略了实体问题。然而判例法的发展,逐步建立了合理的法则及自然正义原则,提供法院验证不法程序或欠缺实体妥当性的标准,使自然正义原则更趋于成熟。

总之,英国是议会政治发源国,一直以“议会至上”为原则,认为国家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归属国会,法院对立法行为的审查较为消极。拒绝承认国会有权违背自然正义原则,仅要求依自然正义来解释国会立法。反之,英国法院在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则扮演较积极的角色。对于行政行为之违反自然正义原则,视为违反议会所定正当程序或属权限滥用,依越权法理则认为该行为为无效。此外,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强制命令、宣未性裁判、中止命令等方式请求救济。能以自然正义原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包括准司法行为、行政听证程序、公务员免职处分、对学生之惩戒处分、行政计划程序等。其行政决定前后的各种程序,都必须排除偏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以符合公开、公正、公平之要求。综上所述,英国根据具体个案,在行政法中山下而上建立了自然正义原则,落实法的支配(即法治)。

2.3自然正义与正当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范以普通法为主,盛行司法造法(即法官造法),法律常处于变动不定的状态。因此,自然法的概念在普通法中发挥了很大影响力,而分别衍生出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英国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正当程序原则均发源于英国昔通法与(英国大》。其在行政法上的适用都依据控制行为程序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当然二者也有以下不同点:第一、自然正义适用范围超过正当程序。自然正义在英国适用不区分国家行为与私人行为,故包括公行为与各种私法人及工会活动。而正当程序在美国仅适用于“国家行为”。第二、在英国,基于自然正义原则对公布涉及人民自由权利的法规时,要求该行政机关对于影响人民利益的法规规条款负有协商义务(DutyofConsult)。但美国行政行为与行政规则的区分还不明确,“行政规则”既可一般适用也可特别适用。故二者不便从适用范围的广义和狭义上来区分,也难说“行政规则”的形式必须具有“立法形式”。[14]第三、对于程序的正当性,其核心有三点,即通知(Notice),评论期间(ACommentPriod)或听证(Hearing),陈述理由(StatementofReason)。英国自然正义的概念仅包括第二者,而忽略对事实理由的陈述,以避免行政决定程序而带来的负效应。总之,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二者概念相类似,适用的情形也属相似,所以在同时承认两者时难免发生疑义。然而如何区分而使两者能分别适用以审查公法上行为,使其更臻完善,自有其必要性。一般说来,自然正义原则实为确保正当性与妥当性的最后一道防线。

2.4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自然正义必须适用于社会生活,因其本身具有的伦理性而无法避免对其进行价值判断。然而为避免该原则的滥用而妨害了行政目的与行政功能,故其适用应有客观的判断标准,如能维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避免法官的主观恣意。可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

2.4.1法定程序

所有法律都明文规定当实施涉及人民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运行。这种程序包括通知、听证、告知理由,等等,这样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如果立法者没有按照理智来判断事物本质以及考虑其他充分理由,而规定应履行的程序,就属于“恣意”(Willkur)行为。而立法者为避免不理智的立法后果,就必须斟酌各种待规范事务的本质及其他充分的理由,考虑到公益或立法政策,才能设立规范。这里的法定程序,是理智判断后明确规定的法律程序,所以其为自然正义原则的首要判断标准。

2.4.2事物的本质

事物的本质(NaturederSache)原为法哲学上的概念。本质(Natur)本来就有“自然”之意,它是源于自然法的概念。所以事物本质为制定法之外的一种价值表现,在于各种不同事物中寻求合乎自然法的正义。一般说来,事物本质可分为三部分:一为事理或法理,是事物当然之理;二为一般社会生活的事物本质,是作为评价对象的文化现象,山此寻找法律上的规范要素:三为事物本身的属性,如男女之别,昼夜之分,事物的差异等自然现象。事物本质在H.Coing确定的法秩序中应有的位置。法律的目的在于让正义在人间真正实现,把事物本质作为实现正义的基础,适合于事物本质的类型中,事物本质所含的伦理性要素是能避免立法者或法官的恣意。而具有伦理性因素的事物本质概念,则提供法律的当然内容[15].事物本质的运用须具有法律规范客体的性质,一方面要求其符合法规范的要求,同时不与社会生活脱节。另一方面,合乎事物本质者才能符合事理,而事理存在于社会生活关系之中,是正义的基本标准,等同于具体自然法或衡平法,是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2.4.3综合宪法理念的判断

自然正义原则与公平正义的理念相贯通,同为价值判断。而宪法也是充满价值判断的理念,而对立法者的权限产生拘束力。其基本精神为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如平等权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在实质平等的要求下,非绝对禁止差别处置,可斟酌具体案件事实上之差异及立法目的。也就是说,宪法明文规定的或宪法基本精神所推导出的价值,立法者可作出合宪性的判断。而我国宪法在法治国及福利国理念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强调法的稳定性、适当性,维护公益与私益的均衡,这是其基本精神。故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应综合上述各种宪法理念,根据具体个案事实来作出判断。

自然正义适用的对象是社会生活现实,故其判断标准应求诸一般理性人的社会经验或价值标准。而社会经验价值标准,应根据行为当时的社会制度、社会结构、风俗习惯与社会变迁等具体情况,考虑具体个案的事实而依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及宪法精神宋判断。

总之,自然正义原则是从正义的理念发展而来的。在英国是从程序方面入手,而成为审查行政程序正当性不可或缺的原则,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一样,其判断标准,在形式上,以法定程序为判断依据;在实质上,则必须依照一般人的经验、价值、事物的本质及宪法的理念参照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这样才能确保行政的功能与目的,维持法律的正当性与妥当性,避免法官的恣意裁决行为。法治国家均强调分权原理和依法行政原则,认为国家行为须有可预测性,行政裁量不能滥用或越权裁量,必须注意比例、诚信、符合行政目的与公共利益等原则。就程序而言,不允许立法者借助专断的程序侵害人民的自由财产,也不得借国家权力透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对人民造成侵害。行为必须完全符合正当性的要求,排除行政的恣意性要素。[16]

自然正义原则给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公正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实体方面,禁止专断性政治权力的行使,排除恣意性及产生专断的可能性。此外,立法、行政与司法均须具有法治主义观念与平等思想,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

结论:日本英美法学名家和田英夫教授认为英美法有四个重要特征:一是法之支配,二是判例法主义,三是陪审主义,四是普通法与衡平法。[17]这四个特征的精神与本质所在则是自然正义原则,强调法律重要性及其对人民自由权利的保护,是现代民主国家司法的要务。故民主国家司法的真正使命不仅仅是维持国家秩序(AufrechterhaltungderRechtsordnung),而是保障基本人权为核心的“法之支配”(Ruleoflaw)。由此可知,应认为审判的目的在于“公平正义”(Justice)的实现。对自然正义原则可作出如下结论来:(1)、自然正义原则原为制定法外的概念,是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基本精神,是法之支配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用以控制行政行为的方法。(2)、行政法上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依据要求正当程序的进行,要求给与当事人辩解的机会,获知决定的理由,以追求公开、公正、公平。(3)、法定程序是履行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方式,结合听证的进行,要求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4)、自然正义原则在实体上要求对个案进行判断时,必须依社会通用的价值标准,参考具体个案的差异,排除恣意,以符合事物的本质。(5)、宪法价值的实现,为自然正义追求的目标。借宪法理念的判断,方可使自然正义原则达到追求法治国家的理想。(6)、自然正义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可为立法指导、法律解释及适用的标准及判决的依据。其判断可参考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宪法精神来进行综合评判。[18]

自然正义原则是绝对正义及永恒价值的追求,为超越制定法的概念,是评断制定法的正当性与妥当性的依据。因此,透过自然正义原则以检验国家行为是否符合事实,是否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成为实现正义的最佳方法。而自然正义原则在“正义可无止境追求”的观念下,不仅仅限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实现,更应积极追求个案的实质妥当性,才符合现代行政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维护人性尊严,维护行政公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杜2001年版。

[3]章剑生:《行政诉讼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

[4]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姜明安:《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6]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7]JohnRawls(罗尔斯):ATheoryofjustice(正义论)。

[8]DennisLloyd,TheldeaofLaw,《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1984年5月初版。

注释:

[①]自然正义有两个主要原则:a.任何人就自己之诉讼不得自任裁判官(NemoJudexinSuaCausa);b.任何人之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AudiAlteramPartem)。

[②]姜明安编:《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4、135页。

[③]JohnRawls(罗尔斯):ATheoryofJustice(正义论)

[④][台]张泽严:《从罗尔斯的正义论谈成人终身教育的社会意义》,载《空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一期。

[⑤]章剑生:《行政诉讼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第278、279页。

[⑥]DennisLloyd,TheldeaofLaw,《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1984年5月初版,第234、250页。

[⑦]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第150页。

[⑧]PaulR.Verkui:英美行政法的分流,法治斌译,载《时代》第13卷。

[⑨]Z.W.Nedjati&J.E.rice:EnglishandContinentalSystemsofAdministrativeLaw,North-Holland,1978,P.108

[⑩]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412页。

[11]DavidFoulk,AdministrativeLaw,LondonButterworths,1986,6ed.,P.223

[12]D.C.M.Yardley,supranote28,PP.110-111.

[13][日]山口幸男:《行政裁判——行政手续自然正义的原则》,载《英美判例百选》,有裴阁1946年,第24-25页。

[14]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378页。

[15][台]高文琦:《事物本质之概念及在法学上之地位》(台大法研硕士论文,1979年6月,第5页。)

[16]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415页。

第4篇

1.1自动排班值班人员名单导入系统后,可以自动生成一个行政值班人员排班表。

1.2系统调班在现实情况中,医院行政排班不可能考虑到每个人的具体情况,所以每个人看到排班表之后都可以提出自己的协调需求并在系统上提出调班申请。用户只需要选择自己要换的班次以及和别人的哪个班次换,则进入调班申请流程。调班申请流程如下图。

1.3值班提醒系统根据排班表安排,在行政值班人员值班前一天和当天进行短信提醒,以避免值班人员的忘班现象。值班提醒包括“值班系统消息”、“内网消息”、“邮件提醒”“、短信提醒”等。

1.4公告通知系统设置公告通知模块,管理员登陆后可将行政值班的相关管理制度、应急事件处理流程等在主页面上,以供值班人员进行查看和调阅。

1.5事件处理

1.5.1事件记录行政值班人员处理紧急事务后,须在行政值班管理系统中记录本次事件,并对事件进行分类,以方便其他值班人员在遇到类似紧急事件时可以快捷地处理。

1.5.2事件查询值班人员和医院领导可以根据事件发生时间、内容、类别等对既往发生的事件进行查询。以便高效的处理问题。

1.5.3事件处理值班人员对事件的处理过程进行记录,如下图所示。

1.6值班考勤行政值班人员值班时,须先登录行政值班管理系统,此时系统会记录登录时间作为值班人员的签到时间,值班人员交班后须退出系统,此时系统会记录退出系统的时间作为值班人员的下班时间,以规范行政值班人员的值班纪律,防止迟到、早退等现象。

1.7数据分析系统针对日常业务进行统计分析,提供了三类报表,分别是:按事件类别进行统计、按申报科室进行统计、按处理科室进行统计。报表内都可以按照时间段和科室进行统计。

2应用成效

我院行政值班管理系统上线后,反响良好,应用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通过系统记录行政值班期间发生的事件、处理过程,不仅省去了繁琐的文字材料手工记录模式,也使各项事件记录得以长久保存,并且方便随时查阅,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二是该系统可以通过收集和汇总行政总值班发生的所有事件,对行政值班情况进行及时监控分析,以更好地保障医院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三是通过与院内OA系统进行无缝连接,可将值班过程中的事件及时反馈到相关人员的邮箱中,并通过OA内部短信进行提醒,间接提高了事件传达和督办效率;四是通过完善行政值班工作中积累的各类事件数据,可以发现涉及医院日常管理工作的不完善之处,并借助PDCA的质量管理模式,对历史行政值班数据的积累和挖掘,实现对成功的管理行为能够加以肯定;对失败的管理行为能够及时总结,探索和总结出更多可供医院管理持续改进的问题模型,不断契合国家卫生计生的三甲复评标准的各项要求,完善医院行政管理工作流程,加快推进医院向前发展。

3结语

第5篇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目的是使相对人今后不再重犯同一违法行为。

因为行政处罚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声誉、财产、行为甚至人身自由产生不利后果的特点,使得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设定、执行、监督与救济,并遵守法定的行政处罚原则与适用原则。笔者在本文中想予以讨论的,就是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之一的一个概括性表述,其具体内涵、定义依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原则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处罚机关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几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法定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与一定的法律责任相互确定挂钩,进而体现法律制度与行政管理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价值。

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处于管理地位的行政主体拥有以国家名义出现的行政管理权,具先定力、执行力与强制力。尤其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行政日益深入到国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对行政权这一管理优益权规范的必要性日益为人们所认识并逐渐突出。而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一方,由于与行政主体的地位的不对等性,其合法权益在国家公权力的冲突中便显得尤为渺小。行政相对人即使是违反了一定的行政管理法规,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其作为一般公民的另一身份属性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与事后救济与保障是现代行政的价值理念之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背后所体现的,就是这种法理价值理念的追求。将其通俗化来表述,便是犯错一次就只能、只需承担一次行政处罚,且这种处罚必须是先有的、法定的。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中尚有未得以充分明晰之处,导致了行政管理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相悖状态。以下笔者试述之:

一、《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有的规章法规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与此同时,无论是出于现实还是法理都不允许相对人对处罚的主体进行选择。因此,由于部门利益、权责划分不清,机关间协调不尽充分等原因,在实践中产生了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进行一次行政处罚而在事实上产生“一事多次罚”的形式上合乎法律原则但却悖离原则的内在价值要求的合法、矛盾现象。笔者暂称为行政处罚主体的竞合。这无疑是不符合行政统一性、行政法治、行政管理价值的追求的。

二、《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随着行政法制的发展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对社会关系调整、保障的日益细化,一个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侵犯了不同社会利益客体的后果,这时就可能会出现保护不同利益客体的特别法都对该行为竞相适用,而同时产生几个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的现象。笔者称之为法律法规适用的竞合。而此时如果对相对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就明显违反“一个行为,不得两次以上处罚(此处亦可表现为几份处罚,但处罚之间肯定会出现时间上的先后、客观上的表现也是次序不同)”的原则。而如果只做出一项处罚决定,往往会面临一般法与一般法之间、特别法与特别法之间互无优位难以决定选择适用的难为局面。这种情况给行政主体的处罚管理提出了行政执法实践上的难题。

三、《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都有处罚权、相同行政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由谁处罚、是否排斥相同的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笔者认为这是行政处罚主体竞合的另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由于市场经济的发达,物流、人流、资金流与智力成果大流通在全国范围内甚至世界范围内的出现,一个违法行为在一地已被一个行政主体处罚后,是否还应承担另一地另一相同职能但主体资格不同的行政主体以相同理由、依据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呢?例如司机王某运送西瓜由A省到C省,途中被A省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车辆超载并处以罚金。后途经B省又被当地路政管理部门以超载为由处以罚金。最后进入C省境内再次受到C省路政管理部门的相同理由依据的第三次处罚。王某若以《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抗辩之,达到的答辩可能是“他主体的处罚并不代表本主体的处罚。本主体只要不对你进行第二次处罚便不违犯该原则。”确实,我国《宪法》与《行政组织法》都授权有关行政部门与行政主体资格与相应的处罚权限。他们均以行政主体身份进行行政规制、行政管理。其主体资格是法定的。以“一主体没有实施两次处罚,他主体并不代表本主体”的理由进行抗辩似乎有其逻辑、法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种现象在现实行政管理处罚中广泛的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此似乎显得无能为力。我们先且不论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但单凭“一事不再罚”似乎无法判定其违法性与无效性。

出现这三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制度尚未充分完善、立法技术不够成熟、行政理论研究还不够细致等客观因素,也有争夺部门利益方面的主观因素,笔者在此试结合法理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一般理论、原则提出解决办法。

一、对于前述第一项“一事不再罚”原则缺乏处罚主体法定唯一性的缺漏,首先应该在立法上引起重视,进而规范立法行为,减少不必要的“一权多授”、“多部门授权”,从而在立法设计上防止、杜绝此种不符合立法科学的缺陷。而在立法完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可以依照以下三个原则来解决。

1、专职部门优于一般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处罚的原则。这是考虑到现代行政的复杂性、专门性、技术性特点。由专门的职能部门管理、处罚更有利于行为性质的认定、违法行为后果的确认与处罚幅度的统一性与科学性。

2、层级低的部门优于层级高的部门进行管理、处罚的原则。这是考虑到基层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布面较广,更有利于及时发现、处理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也便利于当事人依事后救济程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管辖、处理与裁判。

3、通过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将法律法规中所有出现几个行政处罚主体竞合的情形都整理规范归结到由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几个机关组成的联合执法机构以共同名义做出处罚决定。此方法可以作为上述两个原则的补充。适用解决几个专门职能部门之间、几个一般职能部门之间、几个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管理权确定的问题。但这一方法存在的缺陷是现实中较难操作,要将法律法规中所有出现此种冲突的情形一一整理规范、再由法律规定授权联合执法机构处理,实践中将会导致增加立法整理的工作负担与行政人员编制膨胀等弊端,所以只仅仅应局限作为上述1、2两个原则的补充。

行政法学界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重新定义“一事不再罚”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其提出的定义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罚两次或两次以上”,但笔者认为这种表述在处罚主体的唯一性确定上还存有欠缺。而容易被默认理解为“同一行政主体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出罚两次或两次以上”,而“由不同行政主体‘依法’同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则是符合“一事不再罚”的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现象,这就成了规避这一原则的“合法”情形。因此笔者认为此种表述也不是十分严密的。

二、对于前述第二项“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律法规过程中的法律法规适用竞合冲突未能提供合适的冲突规则的问题。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之所以会有两个以上法规、规章对同一行为从不同角度规定处罚,这是立法者从不同角度考虑问题的结果。并不是这一行为变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可按不同法规、规章规定处罚两次以上,随着我国法规、规章的日益增加、规定日益细密,这一行为被处罚的次数将不断增加,其后果不堪设想(引用1)。”这种几个法律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形似乎已超出“一事不再罚”的要求,但行政处罚所体现的是行政相对人在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后所应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对国家的责任、义务。这不同于有的刑事犯罪中还需负担民事方面的赔偿责任。既然只是一种责任形式,那就必须只能承担一种责任后果。如果按照某些学者的意见认为可以同时处以几个不同的行政处罚,这无疑就给相对人设定了过重的不合理的法律责任负担;与此同时,法律的行为规范指引性与责任后果的唯一确定性将被牺牲,稳定性的存亡也会取决于执法主体的意念之间。这就明显是有悖于行政法治的行为规范、可预见性、稳定性等基本价值要求的。所以这个法律法规适用竞合的问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加以解决。在此,笔者试给出几个冲突规则: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一般法)的原则。这是法理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采用这一原则的原因与意义笔者在此不加累述。

2、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是因为行政管理面对的是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新法往往更能体现立法者对现实生活、社会现象的把握、定性、调整的立法意图与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理念。从而实现行政管理与时俱进的科学性与积极性,也有利于相对人对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处罚方式与责任形式的接受与认识,避免出现使用过时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而导致相对人的逆反心理,导致降低行政效率与增加行政成本负担。

3、对相对人处罚程度较轻的形式优于对相对人处罚程度较重的形式的原则。这是因为行政处罚只是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的的具有教育、惩戒两重性的手段,处罚不是目的,令相对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是目的。站在受处罚的相对人的角度而言,受到行政处罚本身在精神上已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责任形式、法律后果的轻重、制裁幅度的大小往往会影响、关系到相对人的认识程度、重视程度与接受程度。所以,刻意地加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负担并不见得是绝对必要的。而站在行政处罚主体的角度而言,对相对人有意识、有选择地适用制裁后果较轻的行政处罚形式,将无疑更能体现行政执法、行政法治中“寓情于治”的成熟管理技巧,将会更容易实现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管理--反馈与意见的传达与接受,有利于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接受与理解,从而有助行政管理的顺畅运行与整体行政效率的提高。

4、绝对禁止同时对一行为适用多法、多种处罚的原则。同时适用多法、给予多种行政处罚的不利后果、于法于理的不成立前面已有论述。必须在行政处罚制度中强调这一原则,以免因为行政主体故意或过失导致此种情形的出现。

值得在此提出的是,在适用上述三项冲突规则对相对人进行处罚后,行政主体应有义务对相对人进行告知教育,使相对人了解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关系造成的多种危害与在法律上的多种不利后果。从而在今后的行为中能提起应有的注意,不致再违反他法而再受他种处罚。

三、对于《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相同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该由谁来处罚,是否排斥相同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在此之前还有个法理问题需要明晰。举上述王某运输西瓜的案例。对其进行处罚的A、B、C三省路政管理部门都是合法、有权的、互无隶属关系的三个独立行政主体。他们三者的处罚行为似乎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他们均以自己的主体名义做出了“合法”的“一次”处罚,虽然理由依据是一样的。然而这样真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吗?笔者认为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因为三个互不隶属的不同行政主体他们行政权均是来自于国家的授权,也就是说他们的权力均源属于一个根本的主体--国家,而他们都只是国家设立在不同地区进行行政管理的代表机构。因此,这三个形似独立的主体其实质是一体的。

从法制的角度来考察,他们适用的是相同的法律法规,而正是这套法律法规的原则要求他们“一事不再罚”。也就是说,相对人如果因违法行为被适用这套法律法规承担了行政处罚不利后果,他们从法制统一的要求出发均应予以确认与保护,而不能无视其他行政主体据此做出的处罚决定而冒违反“一事不再罚”之大不韪再次进行处罚。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法与背离行政法制统一性要求的。

从相对人的角度来考察,行政机关依法适用法律法规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有绝对义务接受的,因为这种处罚是一种国家行为,反映的是国家对公共秩序的一种要求与调整,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与体现,是由处罚机关代表国家意志做出的规制性的国家行为。而如果允许相同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对同一行为进行多次处罚,就会使相对人产生“究竟哪一个处罚机关才代表国家?是不是一个处罚机关代表一个‘国家’?各个处罚机关是否各自代表‘各自’的‘国家’?”的疑问。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疑问是对国家(对外最高代表权、对内最高统治权)、行政权统一的疑问,其政治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会造成相对人对国家概念的理解、国家权力的行使、国家代表的唯一性等问题的认识混乱,甚至会让相对人产生国家对内表现形式之一的统一行政权被行政执法机关故意割裂的认识,这对国家的统一、行政法制的统一、行政法制建设的破坏性无疑是致命的。

行政实践中出现这种现象大多是因为地方利益主义、部门利益主义在作祟,行政管理不是一种获利机制,我们更不能认同“雁过拔毛”的合理性。行政管理是一个国家对公共秩序的要求、调整、规范,而不是某些人、某些机关牟利的机制。处理这个《行政处罚法》对相同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该由谁来处罚,是否排斥相同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的问题,不是应该设计出什么解决原则、方法机制的问题,基于上述这个问题的重大危害性,应该在《行政处罚法》中予以明令禁止,只一律承认肯定首次处罚的唯一合法性并赋予相对人对二次处罚的积极抗辩权,以维护法制的整体统一性,制止滥用权力、争夺利益乱法的不正常现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必要与科学的,是反映自然公正、法治等价值理念追求的。但在理论与实践中,我们还须进一步深入细致研究,以期尽识其真义,从而使其真正完备起来,为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实践提供更全面的理论指导与更强的依据性、可操作性。

(引用1)《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05-206页

主要参考书目:1、《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第一版

2、《行政法学》王连昌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

第6篇

什么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有四项:

其一,依行政行为法行政。行政行为法规定行政行为的条件、范围、标准和限度。依法行政自然首先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定条件、范围、标准和限度行政。否则,行政机关的行为就将完全陷入随意性,行政管理的目标就可能完全落空。例如,在土地管理中,土地管理机关如果离开法定条件、范围、标准和限度任意审批、出让土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其二,依行政组织法行政。行政组织法规定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解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可能出现的错位、越位和缺位的问题。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定条件、范围、标准和限度行政,而且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职责行政。否则,即可能出现有的事几个机关争着管、抢着管,有的事互相推诿、互相扯皮,没人管的无序现象。因此,在土地管理中,土地管理机关必须依法定职权、职责行政,土地管理机关不能行使规划行政机关的职权,国土资源部不能行使国务院的土地管理职权,哪一级土地管理机关都不能拒绝或放弃履行法律规定其应履行的职责。否则,即构成越权违法或不作为违法。

其三,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解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可能出现的暗箱操作、偏私、专断、歧视和拖延的问题。依法行政不仅要求实体依法,而且要求程序依法,程序依法不仅是防止腐败、滥权,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而且是尊重相对人人格、人权,体现政府公正形象,实现形式公正的保障。因此,在土地管理中,土地管理机关必须依法定方式、步骤、顺序、时限行政,如依法公布土地有偿出让、收回的条件、程序,依法定程序审批、拍卖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依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许可证等。否则,不仅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管理目标无法实现,而且可能导致我们土地管理公职人员因腐败、滥权而身败名裂。

第7篇

针对上述问题,在医院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操作中,应该对工作内容、工作分工精细化,组织协调好各部门间的职责范围,规范工作流程,提高医院工作人员的效率意识,运用科学化、精细化的管理手段和方法,对医院工作进行优化和整合。

1.1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精细化工作的能力和意识

提高管理人员在精细化工作方面的素质是推行医院行政工作精细化,合理分配医院既有资源,提升资源利用效率,达成资源运用最优目标的有效手段。加强对医院行政管理人员工作精细化的意识,从主观上引导和开发管理人员工作精细化的觉悟,是推进医院行政管理工作精细化的有效手段,能够有效提升医院工作效率,提升医院口碑,从而对未来医院行政管理工作的进一步精细化具有深远意义。医院可以组织开展培训课程,邀请精细化管理方面的专家开办讲座,利用培训具有的战略控制性和激励性的特点,让精细化管理观念深入人心,为未来医院进一步推行精细化的行政管理奠定良好的基础。

1.2明确医院行政管理各部门的岗位职责

医院行政管理工作量大,工作内容复杂,如果不能将各个部门职责进行合理明确的划分,就会出现部门间职责界限模糊,职责交叉重叠,或者出现职责真空现象,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各部门之间的工作不协调等后果。因此,应根据医院自身条件,结合医院自身特点,精细明确地划分各部门应承担的相应职责,实现职责安排系统化,职责划分精确化,职责描述明确化。运用先进的管理理念,灵活的管理手段,统筹协调医院各部门间的责任承担和工作分工。

1.3优化医院行政管理的工作流程

医院性质和社会职责的特殊性决定了医院工作要快速高效的需求。为保证医院各部门工作系统协调,人力资源合理运用,工作流程顺畅无阻,就要设计科学的组织控制程序,制定明确规范的操作指导手册,针对性地开展教育指导,以应对突发事件和复杂事件,避免因业务不熟练而产生的混乱,导致的部门运转不畅,工作效率下降。通过对重点问题的针对解决,帮助部门和人员的运转和活动,提升医院整体的办公效率与工作效率,实现工作运行效率最优化的目标。

2.结语

第8篇

一、人力资源的管理

在日益激烈的医疗市场竞争中,人力资源问题一直是许多民营医院发展的瓶颈。民营医院需拓宽渠道、广纳人才,加快人才培养,重视人才储备,营造为贤是举的良好氛围,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为医院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从根本上说,医疗市场竞争的关键还是人力资源的拥有度和储备力。这些人才主要包括民营医院的决策者、策划者、运行者及市场营销人员等。树立正确的人才理念是吸引人才、用好人才的前提。而拥有和储备更多的优秀人才,则是民营医院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

1.人才现状:

现如今,大多数民营医院的竞争者是政府扶持,具体垄断性的公立医院,

但是,从比较优势上看,公立医院在人力资源上占优势,而且这也是制约民营医院发展的关键所在,因为民营医院建院时间短,底子比较薄弱,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而且人员流动性很大,有些民营医院存在着留不住人才的现象,从而制约了医院的发展和壮大。

2.人才引进:人才已经成为重要的战略资源和市场争夺的宝贵资源,民营医院在逐渐壮大的同时,对人才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加。因而,如何引进人才,留住人才便是民营医院发展的重要课题,在实施人才战略过程中,民营医院应关注重点人才,创造一切条件聘请具有扎实的医学基础、精深的临床专业理论、丰窒的人才实践经验学科带头人和专业技术骨干,此外,还需公开招聘、选拔一些适合医院发展的可塑性人才,要有计划地吸收应届优秀大学毕业生和研究生,新生力量是医院可持续发展的坚强后盾。

2.1品牌形象:在医院塑造名医形象,医院良好的品牌效映得益于全体医务人员的总体水平和共同的努力。在这一点上,北京侯医生国际整形美容连锁机构就做得相当不错,打出了品牌效映,得到了患者和同行的一致任可。

2.2制定优惠会员政策:民营医院大多数属于非医学专业的个人或企业投资,要想吸引和留住人才,就必须进行股权的分散化,股权的分散化可以提供民营医院发展所需要的大量资金,也能够提升民营医院的管理效能,同时,医院也要为员工提供社保、医保等社会保障项目,解决人员的后顾之忧,这对吸引重点人才至关重要。国家政策的放宽,允许医生多点执业,这也有利于民营医院对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2.3为人员搭建良好的事业平台:优秀的人才都有强烈的事业心,他们把创造业绩视为生命,而经济利益不是惟一所求,医院应为各类人才提供不断成长的空间,增加他们的附加值,努力营造“识才、爱才、聚才”的用人环境,让专家感受到医院对其价值的认可,切实认识到在民营医院同样具有良好的事业平台,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的潜能和才干。

3.人才的培养:

在积极引进人才的同时,根据专业发展方向积极做好后备人才的培养和储备,使医院成为培养人才的摇篮和施展才华的基地。人员的成长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因此,医院要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制定长期培训计划,高标准,严要求,把各类人才的培养纳入医院的重要议事日程当中。

为了适应医疗市场的需求,并且与国际接轨,民营医院同样需要成立人才培养基金,资助中青年出国学习,把国际最新医学研究成果运用在学科建设之中。同时,医院还要不定时邀请国内外著名的学科带头人及著名的学者来院访问,召开国际学术会议,带动学科的发展和人才的培养。

此外,医院还要严格住院医师的规范化训练,以“三基”培训为主,将理论知识转化为临床实际工作能力。并且制订各种监督措施,按计划进行考核,包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及临床实际操作工作能力。

4.人才的管理:

民营医院的人才高流动性和公立医院的低流动性形成了鲜明对比,人才的

频繁流动非常不利于民营医院的发展,其根本原因是民营医院缺乏长效的人才管理机制。民营医院应建立灵活高效的动态调节机制,在医院内部形成有利于人才成长的运行机制和环境。“用人不疑”、“疑人不用”,努力培养员工的主人翁意识和团队精神。

4.1要做到“以人为本”

在用人问题上,民营医院会走两个极端,一方面是“饥不择食”的盲目引进和随意任用;另一方面,许多医院的条条框框太多,看文凭、论资历、不重视能力和贡献,影响人才的引入,也挫伤了员工的积极性。一些高层决策者高喊“尊重人才”的口号,其实不过是“叶公好龙”。因此管理者对人才要有发展的眼光,用积极的态度,做到人尽其才。

4.2培养创新精神

医院在关爱人才的同时,要强化医务人员的竞争意识和敬业精神,促使广大医务人员努力进取,将个人目标与医院的发展密切结合。创新能力是优秀人才必备的素质,只有不断创新、敢为人先,才能开拓思路,促进医院发展,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民营医院要有发展的眼光,激励科技兴院,对积极创新,开展新业务和新技术,获得科技成果及发表优秀论文珠科室或个人及时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4.3规范考核机制:医院应以学科发展、队伍建设和医疗任务为依据,本着优化和高效的原则设置各级职务岗位,人员聘用以合同形式加以确立,实行合约管理。对不同职务岗位的医务人员制定不同的考核标准。根据不同专业、职务层次,按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从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诊疗质量等方面对医务人员进行全面评估和严格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缓聘、解聘、增资、晋级的重要依据。

4.4增强员工的凝聚力:在医院中营造良好的氛围,开阔员工视野,使员工真正感受到大家庭的温暖,建立起新型忠诚关系的医院文化。

二、行政与经营管理上:

1.强化内部监督:内部监督机制是现代医疗机构内部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医院内部控制制度对逐步完善现代医院管理体制、实现“优质、高效、低耗、便捷、安全”的医院经营目标,具有非常重要而深远的意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环境日趋激烈,民营医院面临的经营风险也日益复杂化。一家医院如果没有科室来产生经济效益,也就无从谈起医院的整体经营收益问题。但由于医院对于重点项目资金投入比重很大,出现纰漏的机会必然相对较多。如果我们建立和完善了相关的内控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领导集体决策机制,对于充分发挥职工能动作用、避免决策失误、减少经营损耗、提高抵御风险能力、提高投资收益,均会起到很大作用。

2.挖掘自身优势:相对于公立医院而言,民营医院更应善于在经营方面扬长避短,并充分发挥自己医院的优势特色。如在为目标患者群提供的服务定位方面,可采取细分市场方法,即不与公立医院去争夺主流病人,而是以大专科小综合或者大专科不综合的发展方向上不断拓展自己的特色,切忌求大求全、项项有盈利的经营误区。民营医院只要紧密结合市场需求,坚持发挥自身优势,确定重点优先发展科室项目或特色专科,通过向目标患者层提供优质服务来赢得市场,日积月累,我们的医院必定会受益匪浅。

3.增强核心竞争力:医院核心竞争力实际上就是相对于竞争对手的竞争强势,是某个医院独有的,别人无法模仿的或很难模仿的。医院的核心竞争力强调医院内部因素的决定性作用,强调医院内部能力、资源和知识的积累,是医院获得持续竞争优势的基础。

如果把一个医院的核心竞争力作为分解,我们认为大致应包括:医院文化凝聚力,专科市场影响力,营销策划执行力以及品牌价值提升力等要素构成。首先,我们谈谈医院文化凝聚力问题。自企业文化概念诞生至今已经被各行业、机构、团体认可与推崇。我国医疗机构对于企业文化的研究还不是很长,但医院文化对于提高医院竞争力的作用不容忽视。医院文化的塑造,能够增强医院员工的群体意识和凝聚力,进而有利于医院的生存和发展。尤须注意的是,医院文化不仅能够起到对内导向、凝聚力和规范行为等作用,更主要的是能通过这些方面直接提高医院的可持续增长的经营业绩。我们知道,任何一个企业如果要持续发展,必然依靠核心竞争力,相对于医院而言,其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则来自于诊疗技术和不断完善的服务,技术和服务均源于管理,而高明的管理则源于医院文化。良好的医院文化可以体现在每位医务工作者的工作态度、工作方法与共同的价值观上。其次医院的核心竞争力还体现在专科市场影响力方面。我们知道,医院发展和诊疗水平提高都必须依靠科技创新与进步。实现科学技术与临床诊疗的紧密结合是现代民营医院实现安全、高效、快速发展的重要途径。可以说,以科技促发展,抓好学科建设和专业人才培养,促进医院整体实力提高和可持续发展,是民营医院的长期而重要的工作。通过科技创新,提高医院的竞争优势是每个医疗机构的有效手段。由于民营医院受到资源限制,可采取重点扶植优势项目的方式,推动医院重点专科的发展,进而推动医院品牌工程的塑造与发展。较相对优势的公立医院而言,民营医院更应树立以科技促发展的科学发展观。不断丰富、提高诊疗水平,积极鼓励新技术、新方法在临床诊疗方面的应用,使广大患者真正得到切实有效的诊疗,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蓬勃发展。

在市场竞争环境下,无论何种性质的医院,都必定要探讨市场营销的话题。在医院导入市场营销必须有明确的目的,从宏观上讲,就是要让医疗卫生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从微观上讲,就是让患者、员工,医院三方受惠。民营医院在开展营销活动时,应认真贯彻“以病人为中心”的终极营销理念,以高效率、低成本、高质量为必要前提。一般来说,一个完整的医疗营销活动大致包括:目标患者分析;项目机会分析;营销战略方案;规划与策略;营销实施;营销控制与评估等几大阶段。医院在进行营销过程中,还应注意把握好各个环节中的公关工作,并与医院品牌塑造与推广工程相一致。

医院要始终坚持今天的服务就是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利益。”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们健康需求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群众更愿意选择名医名院进行诊疗。品牌价值已经成为现代医院提升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所在。优美的就医环境、到位的专业服务,完善的诊疗手段是既能全方位满足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又是医院品牌价值所在。由于资金、设备、人才等优势,目前我国的品牌医院多为各大公立医院所有。

第9篇

从域外有关立法情况看,均有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相类似的行政救济程序。因法律传统、司法体制、救济体系等不同,对申请人资格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共同点在于,大多数国家均坚持“利害关系人”或“利益受影响、受侵害”等标准。

(一)美国有关规定在美国,行政复议是请求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美国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范围非常广泛,一方面,美国司法审查坚持“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故资格的逐步放宽意味着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范围也在扩大。根据相关法院判例,行政程序法对一切在法律意义范围内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人都授予了资格,甚至具有主张他人利益的资格;另一方面,美国行政复议属于广义裁决中的一种,凡有权申请行政裁决者,也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正式裁决的有权申请者范围,从权利和利益直接受行政决定影响者,发展到间接受影响者。

(二)德国有关规定德国的行政复议称为异议审查。按照行政复议程序要求,申请人原则上必须出于维护自身权利,不存在公益复议。一般而言,申请人应该证明自己的权利由于行政机关已采取的措施或因行政机关停止作出相应措施而受到了侵害,有时只需主张影响其权利的行政行为不合目的即可。申请人主要是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时也可以是受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第三人。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机构和社团,但必须具有行政程序法要求的参与能力和行为能力。

(三)日本有关规定在日本,行政复议称为行政不服审查,又叫行政不服申诉。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法》未明确规定申请人资格,但从其立法目的看,申请人应具有不服申诉的“利益”。日本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指出“,关于该处分具有进行不服申诉的法律上的利益者,即因该处分,自己的权利或者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被侵害,或者必然地具有被侵害之危险的人……”。因此,在对他人作出的处分而使自己遭受不利的情况下可以提出不服申诉,但对以保护第三人或一般国民利益为目的的处分不能提起不服申诉。

(四)法国有关规定在法国,行政复议称为行政救济,包括善意救济和层级救济。善意救济是当事人向作出行政处分的原行政机关申请救济;层级救济是当事人向作出行政处分的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救济。无论是善意救济还是层级救济都是公民的当然权利,只要是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就可提出,如果要限制其资格就必须有法律明示或默示规定。

(五)其它国家有关规定瑞士《行政程序法》第48条规定,得提愿之人包括:(1)受被撤销之行政处分影响之人,且其对该处分之撤销或变更有受保护之利益;(2)其他之人、组织或官署,联邦法律赋予其提愿之权利者。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规定,对于行政行为有主观权利或直接且属人之正当利益者都可提愿;其《公共行政机关法律制度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可提愿。澳大利亚《行政上诉裁判所法》规定,申请人必须符合身份规定,即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影响,但其提起申诉不必有任何理由,只要行政上诉裁判所批准审查行政决定,申请人就有资格提出申请,裁判所必须审查。

(六)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台湾地区“诉愿法”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或其他受行政处分之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得提愿。诉愿人既包括了行政处分的相对人,也包括利害关系人。

二、完善我国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认定制度的建议

从域外有关制度规定看,对申请人主体资格认定基本上实行弹性制度,并注重从不同角度完善救济渠道。由于国情不同,没有必要照搬域外做法。但是,结合我国行政复议实践,进行有选择地借鉴是必要和可行的。

(一)正确把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合理区分权益受到侵害的形式判断与实质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成为审查复议申请人资格的标准。在行政复议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因法律规范保护范围的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而在行政主体与受影响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可以归结为行政法律关系。从行政复议办案实践中,主要有四种类型:一是行政主体有意通过行政行为创设的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行政法律关系;二是行政行为以特定相对人为指向,但影响相对人以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行政主体与其他人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三是事实行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行政主体与受害人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四是基于法律特别规定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构成看,至少由以下三个要素构成:一是申请人认为其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即存在真实的法律争议。二是申请人的权益属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保护范围。三是具体行政行为客观上具有影响申请人权益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即属于行政行为影响所及的范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侵犯申请人权益的现实性,应当是实质性审查阶段解决的问题。在审查立案阶段,即便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只要该行为具有侵犯其权益的可能性,就应当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先认定其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在案件进入实体审查阶段,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再判定是否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因此,只要申请人符合上述三个要素标准,即使合法权益未受实际不利影响,都不影响申请人资格,而只影响其在实体审理中能否得到支持。

(二)科学认定特殊复议主体申请资格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几类特殊主体,要参照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把握和处理:(1)关于公司股东行政复议申请资格问题。从法律上看,股权是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所享有的权利,具有内容具有综合性、权利关系从属性、权利行使间接性等特征。行政机关对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尤其是注销有关证照、强制整合兼并等重大行政行为,不仅涉及到企业的经营自,而且不同程度地直接或间接涉及股东权益。我们认为,除了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外,在公司或公司法人代表怠于维护公司权益情况下,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复议。(2)关于法人分支机构行政复议申请资格问题。应当参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关规定,正确判定和区分该分支机构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除自然人、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后,法人分支机构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关于村民或农民集体成员行政复议申请资格问题。依据《物权法》、《行政复议法》等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等规定,村委会或农民集体怠于代表农民集体维护集体权益时,过半数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共同提起复议或诉讼。

第10篇

本报讯 记者蒋安杰2010年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日前在山东省泰安市举行。本次年会由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主办,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门、国务院法制办、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法院、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等行政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会议。

开幕式由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高存山主持。在开幕式上,山东省副省长李兆前代表省委、省政府致欢迎词。随后,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周成奎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周副会长对一年来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以及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肯定。随后,中国法学会行政学研究会会长应松年教授致开幕词。

应松年会长在致词时说,这次会议是具有纪念意义的大会。行政法学研究会成立整整25年,光阴似箭,行政法学研究会如果按照现在学生念书算,也已经是硕士毕业了!今天可以说是个毕业典礼,也是新学期的博士开学典礼吧!我们欣喜地看到,行政法学队伍不断壮大,人才辈出。本次年会的主题为“社会管理创新与行政法”,到会的二百二十余名会议代表还是历史上最积极参与的代表,提交157篇论文,170万字,是提交论文最多的一次年会,创历次年会之最。

应松年会长特别表达了本次年会在五岳独尊的泰山举办,期望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也能早日达至“巅峰”状态的心愿。

在为期两天的讨论中,与会专家学者分别围绕社会管理创新与行政法、弱势群体保护、村民自治、志愿者立法和群体性事件五个议题展开,共有13名发言人就相关专题作了主题报告,13名评议人参与点评,共计八十余名参会代表参与了自由讨论,并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自己的观点,或肯定、或质疑、或温婉谦和、或针锋相对,妙语连珠、精彩纷呈,无不展现出深厚的学术积淀和敏锐的问题意识,年会讨论不断涌现。

第11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权益保护

1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行政诉讼原告分为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

原告制度是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讼。有权提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讼。"以此规范可见,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分为两类: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从而具有原告资格、行使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则这类原告被称为"原始原告";若作为原始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是受侵害的公民已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终止,无法亲自行使诉权、作为原告,这就出现原告资格转移和继受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已死亡的公民的原告资格可转移给近亲属,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可转移给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这就是承继原告。本文将主要探讨的问题限定为公民的原告资格转移制度,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转移问题不作论述,所以下文涉及到的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都是专指公民。就公民而言,原始原告就是指认为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享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承继原告就是指因原始原告死亡从而继受其诉权的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将承继原告的范围限定为原始原告的近亲属。

2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确立的目的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中各项制度都是围绕这个宗旨并以实现这个宗旨为目的而构建的,行政诉讼原告制度也不例外。在原始原告亲自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由于原告资格并未发生转移、承继原告不会参与到诉讼中,所以原始原告制度涉及的权利保护对象就是单一的原始原告。但是,在原始原告死亡,原告资格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因为涉及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两方,所以在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权益保护对象的确定这个问题上学界一直有争议,笔者赞同的是保护综合权益的观点,即认为构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是为了保护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双方的合法权益。

有学者认为,当原告资格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承继原告继受原告资格参加行政诉讼并从诉讼结果中获得实质性的权利,由于原始原告已经死亡、行为能力已经丧失,同时权利能力也消失,所以原始原告不可能再亲自参加行政诉讼,也不会通过行政诉讼得到任何权益。概而言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护承继原告单方的权利。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正是为了给原始原告合法权益受侵害提供司法救济才开启了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起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始原告死亡、发生原告资格转移给其他利害关系主体的情况下,由于原始原告的各项权利伴随着主体的死亡而不复存在,所以已死亡的原始原告已经没有任何权利,但是笔者不同意上述学者观点的是,笔者认为即使原始原告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已不存在,但是死者仍享有相关的利益,如名誉、荣誉等利益,这些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所以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确立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是为了保护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双方权益。

3 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保护的具体权益

通过上述论述可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目的是保护综合权益。原始原告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但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有学者认为,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保护的是原始原告的身后权,"身后权就是指人死后应当享有的权利,或者说,身后权是指死者的权利。"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死亡后民事权利即不复存在。同样,在行政法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的死亡会带来其行政法上权利的消失。但是很多国家在立法上却注重对公民死亡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如《捷克民法典》第15条承认公民死亡后的人身权利即身后权仍然可以得到法律保护,能够行使诉权的主体包括死亡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公民死亡后,其名誉仍不受侵犯,有权请求保护死者名誉的主体包括其亲属和遗赠受益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项也主张死亡公民的名誉仍然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其近亲属有权行使诉权寻求法律救济。这些立法例实际上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一种突破和发展,是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趋势下基于善良风俗原则所作出的规定。身后权包括身后姓名权、身后肖像权、身后名誉权、身后荣誉权、身后隐私权等。有学者认为,当公民死亡后,与其人身相关的权利就会转化为身后权而继续受法律保护。原始原告生前受行政机关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受到损害的权利,在原始原告死亡后,其生前受到损害的合法权利通过转化为身后权的形式而继续受到法律保护并且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加以救济。只是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其不能再亲自行使诉权,原告资格必须转移给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通过承继原告行使诉权、参加诉讼的间接途径来保护原始原告的相关利益。所以,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价值就在于通过承继原告行使诉权来保护原始原告的相关利益。

对于上述学者对身后权的观点,笔者不是全部赞同。首先,在原始原告生前存在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利的事实,这一事实启动了行政诉讼程序。其次,在原始原告死亡之前,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都是原告的合法权利。但是当公民死亡后,权利主体资格消失,也就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而法律保护的仅是死者的相关利益,而不能称其为"权利",如上述我国最高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解答第5项所述,该法条中保护的是"死者名誉",而不是"死者名誉权"。所以,笔者认为,就原始原告而言,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保护的是原始原告在生前的一些与人身相关的不能转让的权利在死亡后转化为死者的相关利益,而且这些相关利益基本上都是与人身权相关的,而不是所谓的"身后权"。

就承继原告而言,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原始原告死亡后,承继原告只能是原始原告的近亲属,毫无疑问,将承继原告的范围限定为近亲属是出于保护亲权以及对死亡公民财产继承的考虑,但是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与死亡公民有利害关系但又不是近亲属的其他法律主体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的情形。所以承继原告范围的限定明显过窄,不利于全面保护相关利害主体的合法权利。

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保护承继原告三方面的合法权利:第一,原始原告在生前可转让的权利(大多数为财产权),在公民死亡后,这些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不会转化为死者的相关利益从而继续受法律保护,而是转化为与公民有利害关系的主体的相关权利从而继续受法律保护。如,原始原告在生前受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罚没的财产,当公民死亡后,公民生前所享有的财产权不会转化为死者的相关利益,而是在公民死亡时,公民生前所享有的财产权转化为近亲属的继承权或者公法债权人、私法债权人的财产代位权等其他权利,权利主体发生变化,这些权利主体可以据此取得原告资格、以自己名义提讼、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第二,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也保护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所波及和影响到的承继原告的利益。有时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虽然只是针对一个行政相对人的,但是其影响力的波及范围却是很广阔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直接受侵害,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也会间接受到影响。如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到行政相对人的名誉权,而且也牵连到行政相对人家庭成员的名誉权受损,这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原始原告资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名誉权,但是,如果作为原始原告的公民死亡,则其家人可以继受其原告资格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承继原告请求保护的不仅仅是已死亡的原始原告的名誉利益,而且还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所影响到的与自身相关的名誉权。第三,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也保护承继原告的诉讼权利。虽然诉讼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作为公民维护权益的重要手段,但是权本身也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诉讼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是承继原告其他相关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和手段。但是,在有些情形下,承继原告行使继受的诉讼权利并不是为了维护原始原告的权利或自身其他与原始原告有关的权利,这种权的行使对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追究相关行政机关的责任,有着重要意义。如,行政机关违法对行政相对人不予颁发驾驶执照,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其近亲属取得承继原告的资格,从而行使诉讼权利,但是即使原告胜诉对原告也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为原始原告已经死亡,行政机关不会再向其颁发驾驶执照,而且也不会向承继原告颁发,所以,承继原告不会因为诉讼而取得实质性的权利。

4 现行原告资格转移制度规定的不完善以及笔者的修改建议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直接影响到相对人一方的诉权,影响其合法权益保护的宽窄,因而需慎重对待。美国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曾说:"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因此,应高度重视并努力完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为公民提供一种"无漏洞的权利救济"。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原告资格转移制度,同时明确了承继原告的范围--原始原告的近亲属,这种规定是为了保护亲权及近亲属的继承权,但是其他大多数与原始原告有利害关系却不是其近亲属的主体的合法权利却被忽略,导致权利保护的片面化,有悖于行政诉讼保护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这就要求扩大承继原告的范围。根据上述分析,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保护的权利包括原始原告生前的财产权在其死亡后转化为其近亲属的继承权、债权人的财产代位权等多种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承继原告的范围扩大为"与死亡公民生前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且不继受死亡公民的诉讼权利就会损害其相关合法权利的有关主体"这种开放式的规定。这项规定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是与死亡公民生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是死亡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债权人等;其次,必须是不继受死亡公民的诉讼权利就会损害其相关合法权利。如在原始原告死亡后,如果其近亲属偿还了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受损害,也就不用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加以维护,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就不享有承继原告的资格;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只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就享有承继原告的资格。这种开放式的规定能够及时应对社会环境的变化,具有很强的适用性,从而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价值。

参考文献:

[1]方世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M].群众出版社,1986.

[3]杨立新.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J].法学研究,1995(2).

[4]刘庆国.身后权与法律保护问题[J].学术界,1997(1).

[5]方世荣,梁洪霞.论行政诉讼中公民死亡后的原告资格转移问题[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3).

第12篇

[关键词]核心竞争力;地方综合性大学;文化建设;校园文化竞争力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04 ― 0149 ― 02

随着全球只是经济的发展,全球化进程加快,已经逐渐的形成多元化的文化时代格局。在繁多的文化交流和碰撞下,文化的情节越来越重。文化的重建与反思也逐渐的成为了当前人类文化价值观念改变的重点所在。大学校园也经受着文化与思想激烈碰撞的文化浪潮的冲击。高校的校园文化价值取向的偏失,使得形式主义在高校文化建设中横行,高校的校园文化的发展中也存在封闭性问题等的方面。面对世界范围内的文化激荡,对于大学校园文化的构建问题以及相关的理论逐渐的受到了各方面的关注,校园文化的建设与高等教育的发展一样,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下面将详细阐述本人对于加强地方性综合大学校园文化建设的设想和建议。

一、增强校园文化竞争力,必须要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

1.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指导

首先,要坚持对高校文化的指导作用

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先进的文化与落后的文化,健康的文化与腐朽的文化并存,有正确的思想作为指引的话,将直接带领我们走向一个新的文化境界。但是如果是错误的文化指引的话,将使得我们之间文化建设的成果毁于一旦。所以,面对这样的形式,高校要建设其本身的校园文化,就必须要树立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努力以作为文化发展的指导思想,通过潜移默化的作用,是的的思想价值观念深入到学生的心中,使得其成为广大师生的精神支柱和主流意识,促进其通过自我的调整确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其次,要树立师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

大学阶段的学生,其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寻找自我和确立自我的过程,大学的校园文化建设就必须要注重大学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的教育。引导广大的学生将自我的追求和理想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结合起来,将自身投入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中去。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成果鼓舞广大学生,引导他们能够坚定的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

再其次,弘扬和培育大学生中的民族精神

早在上个世纪,同志就指出了校园文化中继承和传播优秀民族文化的重要性。高校的校园文化建设过程中,要将以培养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开放为和新的时代精神融入到高校的校园文化建设中。不断的提升高校校园文化自身的凝聚力。通过民族精神的教育,树立广大师生的民族自信心和民族自尊心。同时,要贯彻与时俱进的思想,不断的树立新意识,培养新人才。努力营造一个健康的校园文化分为,将高校的校园文化与社会的发展结合起来,保持校园文化的先进性和时代性。

最后,要树立起社会主义荣辱观念

高校本身是为社会培养人才的地方,对于高校的师生来讲,其不仅仅要掌握大量的科学文化知识,还要是先进的道德和文化的创造者和忠实的实践者。在这个过程中,高校的文化建设要采取灵活多样的手段,学习和宣传社会主义荣辱观念,将社会主义的荣辱观念融入到校园文化建设的过程中。要引导广大的师生梳理正确的道德感和责任感。推动学校校风的建设,形成健康和谐的学校人际关系。

2.必须要加强精神文化层面建设

首先,要继承优秀的传统文化

传统文化本身是经历了上千年的发展与演变的,其内涵非常的丰富和拨打,校园的精神要以优秀的传统文化作为发展的土壤,并且要以此为基础。在传统文化中蕴含了十分巨大的精神财富,我们就应该适当的从传统文化中取得一定的精华,并且要赋予这些传统文化先进的理念和时代观念,在此基础上创造出先进的校园精神文化。比如,在儒家文化中,就有自强不息的精神文化内核,其倡导的是积极的人生实践活动,在此基础上,我们通过一定的加工,以这样的人文关怀和人生情节为基础,建立在精神文化的基础上,实现传统文化对生命的敬畏,促进师生形成健康向上的人生观。

其次,以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为主旋律

校园文化本身一旦建立起来,实际上就是要以历史和现实相互结合,要以现实和未来相互结合,只有三者之间相互结合的精神支柱,才能够实现校园文化的健康发展。校园文化的建设者要以倡导学生本身积极的入世为要求,要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把握好时代的脉搏和发展方向。校园文化在建设的过程中要积极的倡导学生积极的投入到国家的事业和民族的事业当中去,将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作为自己的基本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大学培养出的人才全面发展。

二、增强校园文化竞争力,必须要纳入到高效发展的总体规划

1.要提高对校园文化建设地位和作用的认识

是不是对校园文化的建设有足够的重视,首先是要取决于教育主管部门以及学校的相关领导对于当前形势下校园文化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

在当前的情况下,高校本身面临着教务工作的改革,还需要教育部门以及学校解决困难和问题有很多,尤其是目前有很多直接的影响到学校改革和发展的各项任务,直接的牵扯了领导的主要精力。同时,在人们的本身观念中,校园文化往往被视作为单纯的文化娱乐活动,其本身的功能和作用也往往被人们所忽视了。所以,到现在位置,校园文化受不到一定的重视。

在当前,校园文化逐渐的受到了重视,也成为了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神话和发展及其本身深层次的社会变革反应。校园文化作为一种比较新的教育思想,也成为了学校人文教育和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的项目。

2.建立完善高校文化建设的自我保障机制

首先,加强对于高校文化建设工作的指导

在实际工作的过程中,要将高校的校园文化建设作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重内容加入到重要的工作日程中去。学校的宣传部门、学生工作部门以及相关的团委部门要共同参与到校园文化的建设中去。同时,要完善学校校园文化建设检查的制度,将校园文化建设纳入到学校教育教学评估系统,以评价作为宣传和促进的方式。学校要从其本身的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方向,站在全局的高度,充分的认识到加强校园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要统筹校园文化的建设。成立相关的校园文化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指导学校校园文化的建设。同时,要充分的发挥出党团的组织,学生会以及相关的大学生社团在文化建设的重要作用,不断的推进校园文化的建设。

其次,要加强对高校校园文化建设的管理

要建立校园文化工作的各种管理制度,加强社会科学制度的研讨,加强校园论坛的管理,抵制相关的错误言论。坚决的地址各种的庸俗文化和相对腐朽的生活方式对于大学生的影响。要加强对于大学生组织的领导和相关的管理,推进大学生社团的指导工作,引导大学生社团自主的开展相关的活动。

最后,要加强大学校园文化建设的保障

在大学校园文化建设的过程中,要将校园文化建设的经费充分的纳入到大学的预算当中,在各个方面对校园文化建设做好投入,确保校园文化的各项工作能够顺利的开展。要不断的完善各项政策和措施,切实的保障校园文化建设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和困难能够顺利的解决。加强理论的研究工作,开拓出新的措施改进校园文化建设的思路。

3.加强与发达国家之间的交流工作

首先,积极的拓展校园之间的直接交流

从教师的层面上来讲,要从积极的拓展以教师为主体的校园文化的国际交流活动。我们不能将国外的思想当做不好的方面一直规避。要鼓起勇气积极的引进国外的先进文化,不能够将国外的文化一直抵触和存有偏见,科学的认识,并且将那些有优越性的先进文化积极的引进。不要以保护我们本身的校园文化特色为理由,对发达国家的那些优秀的文化抵触。同时,我们在积极的交流的过程中不能够单纯的流于形式,要深入的了解校园文化的本身内容,努力的改变传统的形式主义学习作风,真真正正以交流的目的,深入的感受国外先进文化的氛围。在这个过程中,要以教师作为主体,组织那些对于校园文化理论中有一定程度的研究和负担着发展校园文化众人以及直接指导学生教师参加。

从学生层面上来讲,要开展以学生为主体的校园文化联谊活动。当前我国高校的国内外交流活动相对比较少,形式也相对比较单一。其中,比价常见的是文艺汇演和体育比赛。这样的活动仅仅起到了一定程度上的文化交流作用。但是,实际意义上的文化交流并没有展开。同时,我们需要认识到,学生本身是校园文化交流的主体,因为学校的校园文化基础就是学生。只有让学生真正的认识到了发达国家文化活动的实际,才能够更好的利用其先进的文化为我们的校园文化发展服务。所以,必须要让大学生走到国外了解其固有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这本身是具备了很重要意义的。

其次,要适当的扩大留学教育

留学教育本身要包含国内的学生到国外接受教育,同时也包含国外的学生到国内接受教育,这两种形式都能够有效的实现发达国家校园文化对国内校园文化的影响。

所以,在留学教育的扩展方面,要扩大出国留学的建设。由于发达国家的高校自身在教育的国际化趋势中非常的有优势,教育的输出十分的多,影响能力也十分的强。所以,发达国家的校园文化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影响是十分的有吸引力的。这对于国内高校来讲具有十分大的优势。鼓励学生出国留学,扩大出国留学队伍应该坚持理智留学,不断的提高留学生的回国率。同时,要争取更多的国外留学生。在一些发达国家的校园中,留学生的比例是十分高的。这些不同国家的留学生相互之间不断的交流,丰富了教育的形式,多元化的师生组成结果,国际性的文化背景,使得教学组织形式多样化,也使得校园文化非常的丰富。所以,对于一个大学来讲,能不能吸引到大量的国外留学生本身也是一个大学校园文化能不能繁荣的关键。

高校的校园文化本身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不断的加强校园文化的建设对于推动高校本身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加强大学的思想政治教育,全面的提高大学生的综合素质,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来讲,我国的高校文化建设方面的研究成果十分的丰富,但是针对地方性综合大学的仍旧不多,在本文中笔者是针对地方性的综合大学进行准备和研究的,但是有限于个人的水平,同时也有限与资料和时间,疏漏的地方有很多,还需要广大的同仁指正。

〔参 考 文 献〕

〔1〕李晓华.信息化环境下高校校园文化建设研究〔J〕.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07,(21).

〔2〕孟蕴华.试论如何强化高校校园文化的思想政治教育功能〔J〕.社科纵横,2010,(07).

〔3〕唐立英.浅谈新时期高校校园文化建设〔J〕.经济研究导刊,2011,(17).

〔4〕黄静潇.美国大学校园文化建设的特点〔J〕.煤炭高等教育,2010,(02).

〔5〕吴睿.有效构建大学校园文化之对策〔C〕//第三届全国农林院校教育科学类研究生学术论坛论文集,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