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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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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论文

第1篇

早在二战之前,日本就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和建议,但遭到银行当局的否决。战后初期,随着日本经济的重建和复苏,金融制度和银行经营体制表现出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倾向,1955~1956年,日本先后发生3次银行经营危机、8次信用金库经营危机。鉴于此,1957年1月,大藏省向国会提交了《存款保障制度基金法案》和《保全金融机构经营的特别措施法案》等,但遗憾的是两法案均未能获得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再次搁浅。

进入20世纪60-70年代后,日本经济进入高速增长时期,经济的高速发展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快速运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场流通资金不足及企业运作资金缺口不断增大问题成为日本政府和金融部门面临的两大难题。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引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竞争机制,可有效缓解此等难题。但是,在引入银行竞争机制的同时,保护广大存款人利益、建立公平的问题银行处置机制、维护金融体制稳定也成为必须。在此背景下,建立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事宜再一次提上议事日程。

1971年4月,众、参两院一致通过了大藏省制定的《存款保险法》,同年7月,日本存款保险机构(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ofJapan,简称DICJ)成立,至此,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终于正式建立。该制度成立之初,内部组织机构并不完全独立,其理事长由日本银行副总裁兼任,理事长、理事及专业金融人士(7名以内)共同组成存款保险机构的决策核心营运委员会。其业务范围也十分有限,仅限于收取保险费用和支付保险金。其原始资本金和存款保险限额也很少,前者仅为4.5亿日元,分别由日本政府(财务省)、日本银行和民间金融机构三方各出资三分之一筹集。后者的上限仅为100万日元。尽管如此,存款保险制度毕竟在日本建立了起来,这走出了日本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的关键一步。

从上述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曲折过程来看,推动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主要因素大可有三:其一,经济的高速增长。如果没有20世纪60-70年代的经济高速增长,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可能再度搁置。其二,金融市场的需求。在经济高速增长背景下,满足企业资金需求,提高金融市场效率的要求催生了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其三,政府的风险防范意识。日本政府意识到引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竞争机制,提高金融市场效率,虽然可以满足国内金融市场及企业的资金需求,但同时也必然使金融风险增大,存款人的利益也受到威胁。正是这一较为清醒的风险防范意识,使日本政府在引入金融竞争机制的同时,适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上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泡沫经济产生并崩溃后,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不断恶化,为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日本政府通过修改存款保险法,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数次改革,存款保险公司不断被赋予新的职能与权力。

第一次改革,1986-1992年。1985年《广场协议》之后,日元快速升值,地价、股市价格随之飙升,实施金融自由化也成为日本政府追求的经济目标之一,原有存款保险制度中的一些规定显然已不能适应经济和金融发展的要求。在此背景下,1986至1992年,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第一次改革。

这次改革的内容主要为:1.提高存款保险限额和存款保险费率。前者由1974年的300万日元提高到1000万日元,后者由1982年的0.008%提高至0.012%。2.实行暂时支付制度,即从1986年起在保险存款正式赔付之前,存款保险机构DICJ先对每一存款人支付上限为20万日元的保险存款。3.增加财务求助方式。

这次改革虽然并未改变1971年该制度建立之初确定的限额保险制,但是实际上已开始实施事实上的全额保险制,因为在处理破产金融案例过程中,破产处理费用大多由DICJ通过资金赠与方式对“偿付”成本之内的存款予以保护,而超出部分由救济金融机构或关系密切的民间金融机构负担,DICJ、救济金融机构和民间金融机构三者联手实行了存款的全额保护。尽管此次改革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总体结构未做实质性的改革,但事实上的全额保险制度有效保障了日本银行体制的安全运作,在1992年以前,银行的破产赔付记录为零。

第二次改革,1996-1998年。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泡沫经济的破灭,金融机构破产呈快速蔓延之势,解决泡沫经济破灭后的不良债权,妥善处理金融机构破产遗留问题,维护银行信用和金融秩序稳定,成为日本政府必须应对的重大难题。在此背景下,1996年至1998年,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第二次改革。

这次改革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并扩大其权限。据1998年修改后的《存款保险法》,存款保险机构DICJ有权向可继续经营但资本不足的银行注入公共资金,购买有偿付能力的银行的不良资产;DICJ有权融资并由政府提供担保;政府授权DICJ设立附属公司即处置回收公司来回收不良贷款;DICJ有权对破产金融机构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并与处置回收公司合作追索债务人隐匿的资产;授权DICJ设立日本过桥银行以接管问题银行;经营运委员会确认,DICJ可应普通银行的申请购买其优先股,总额为13万亿日元。

为有效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日本政府对金融监管体制也进行了配套改革,放弃由大藏省把持金融机构监督权的集权式监管体制,于1998年6月成立由内阁府直接管辖的金融监督厅,金融机构设立的认可、登记和废止以及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处分等管理、监督工作,全部由金融监督厅负责。同年12月,日本政府又成立了金融重建委员会,在金融危机时协助首相处理危机事宜。2000年,再次调整金融监督厅的职责,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将原属于大藏省的金融政策制定权移交金融厅,由金融厅负责对银行、证券及保险等各金融行业的统一监管,有效配合了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发挥。

经过这次改革,日本完成了由限额保险制向全额保险制的转化,使存款保险机构的作用和权限有了较大的提升,且实现了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在金融监管部门和存款保险机构的联合努力下,有效地控制和避免了银行挤兑风潮和金融恐慌。

第三次改革,2000-2005年。进入21世纪后,日本经济在经历了泡沫破灭、停滞之后,逐步进入恢复和低速增长时期,适应新的经济形势要求,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又进行了第三次改革。

这次改革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有:1.调整存款保护范围。2000年5月再次修改《存款保险法》,将受保险存款的范围扩展到可记名银行债券、公共基金存款、依照特别法律成立的公司的存款以及存款利息,合作金融机构联合体也被纳入受保金融机构范围。2.将各类存款分为特定存款和其他存款。特定存款指普通存款、专用存款等,此类存款仍实施全额保护,其全额保护延长至2005年3月;具备无利息、存款人随时可提取、用于支付和结算三个条件的存款属于支付专用存款,此类存款实施永久性全额保护;上述以外的受保存款由全额保险过渡为限额保险,赔付上限为1000万日元。3.扩大DICJ的财务救助范围。允许其对破产金融机构进行业务转让过程提供财务救助,或待其业务转化和重组后向其提供补充财务救助,或为保证债权人的权益而向破产金融机构提供财务救助。4.适时调整存款保险费率。2002年取消特别保险费,保险费率按照特别存款和其他存款两类分别征收。特别存款费率由1996年0.048%提高至0.094%,其他存款保险费率为0.080%。2003年再次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将一般保险费率分为按照支付结算存款和一般存款两类征收,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为0.09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为0.080%。2005年又提高了一般保险费率,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为0.115%,一般存款保险费率为0.083%。2006年则将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11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080%。经过这次改革,日本在全额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了定额保险制,使存款保险制度更能适应金融及银行体制的变化要求,从而更好地发挥其维护金融稳定和银行信用、保障存款人利益的职能。

总之,通过上述数次改革,日本逐步建立健全了由政府、银行及民间金融机构共同协作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在保护存款人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强化政府对金融机构和市场的监管,有效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其改革对我们的启示。

(一)健全现代金融安全网要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日本金融业的发展及存款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告诉我们,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金融风险也在加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业的稳定是政府及金融机构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即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过程中,往往由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随着市场经济和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已无法承接破产金融机构的巨额账单,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不仅给各级政府机构带来沉重的财政负担,且直接导致中央银行货币政策不能有效施行。因而,现代金融体制及银行业的快速发展要求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同时,根据国际经验,在现代金融体制下,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健全的金融安全网至少应包括三大机构:拥有最后贷款人职能的金融机构、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存款保险机构。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已先后建立负有最后贷款人职能的中央银行及负责银行监管的银监会,目前,我国要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必须。

(二)存款保险制度可有效处理银行危机。上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相应改革表明,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不断根据金融形势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并成立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专业化机构可有效保障银行及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直接有效地处理银行危机。近年来日本存款保险机构运用融资、购买和接管法等已经处置了数家银行和信用联盟及数十家信用组合的破产案。同时,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负有对问题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这对存款人在心理上产生积极暗示预期,从而有效防止了银行挤兑风潮,稳定了社会秩序。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合理运作必须有完善的立法体系来保障。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都是通过立法程序来完成的。自1971年《存款保险法》制定以来,在数次修改该法案的同时,日本政府又先后制定并实施了《存款保险的补充条例》、《金融稳定化法》、《金融再生委员会设置法案》、《债权管理回收业法案》等等一系列法案和条例,从而构成了一整套健全的金融保险法律保护网,使存款保险机构在发挥职能时,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效地提高金融体系抗御风险的能力。

(四)应注重存款保险机构与监管部门的有效合作。严格的银行业监管是存款保险制度安全运行的先决条件之一,这要求政府部门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更要加强银行监督机构的建设,并促进存款保险机构与银行监管部门的有效合作。当银行等金融机构管理不善时,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监管机构可及时提出警告,或适时帮助银行渡过难关,或促成倒闭银行与其他优质银行合并,实现银行的良性重组。

摘要:存款保险制度是国家为维护银行信用、保护存款人利益、稳定金融秩序而建立的金融保障制度。日本在20世纪70年代初步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其后几经改革,最终形成了由政府与银行彼此协作的存款保险制度。该制度不仅在处理银行危机、保护存款人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强化政府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金融秩序;银行危机;存款人

参考文献:

[1]日本存款保险制度课题组.日本存款保险制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

[2]张亦春,建部正义.中日金融制度比较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第2篇

关键词:存款保险;保险制度;银行授信业务

Abstract:Theconvergenceofloans,financialinstitutions,isthemarketingofcreditandloansintotheshowthesametrends.Atpresent,thebankingfinancialinstitutionsintheloaninputmarketingcompetinginthenationalindustrialpolicytosupportthedevelopmentoftheindustry,policybanks,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aswellasjoint-stockbanksareactiveinthefollow-uptomajorclients,andengageinthesamecompetition,thereisnodifferenceintheachievementofdevelopment,Bankloansconvergenceismoreprominent,shouldattachgreatimportancetoandtakecorrespondingmeasurestoguardagainstpossiblerisks.

Keywords:depositinsurance;insurancesystem;bankcreditbusiness

一、贷款趋同现象成为银行授信业务的一个显著特点

从的情况看,金融机构授信大客户主要集中在工、农、中、建4家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及交通银行。贷款趋同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大客户主要集中在4家国有商业银行。截至2004年9月末,上述6家银行授信大客户共有181户,评估授信额度1115.87亿元,实际贷款865.44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额的52.47%,其中:4家国有商业银行支持的大客户166家,占大客户总数的91.71%;授信额度1109.27亿元,占大客户总授信额度的99.41%;贷款余额613.3亿元,占大客户贷款总余额的70.87%。二是贷款在客户、行业和地区间的集中度较高。9月末,6家行前10位客户贷款余额394.46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23.92%,占大客户贷款总余额的45.58%。国家开发银行大客户贷款占该行贷款余额之比达97.39%。从行业分布看,主要集中在电力、交通、煤炭、通讯等行业,9月末贷款余额为582.01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35.29%,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67.25%。从地区分布看,主要集中在呼和浩特、包头、鄂尔多斯3个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9月末3个地区大客户贷款余额578.56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35.08%,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66.85%,其中:呼和浩特市的大客户最多,达40户,贷款余额370.46亿元,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42.81%。三是大客户多头授信现象较为普遍。在181家大客户中,有44户在2家以上银行有授信,有的甚至在5家银行有授信,多头授信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解决银行贷款趋同问题的对策

(一)转变观念,改革经营方式,走差异化发展的路子。商业银行要适应改革和发展的要求,借鉴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做法,把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与加强结构调整和提高业务创新能力结合起来,改变多年来重同质竞争、轻差异化发展的经营方式;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改进对客户的服务,推进银团贷款和俱乐部贷款,完善项目融资,学会风险定价;大力调整资产结构、产品结构、客户结构和收入结构,提高规避风险和培育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二)培育和扩大优良信贷载体,改进金融服务,促进银行信贷总量适度和结构平衡。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加强信贷营销工作,深入调查研究,既要搞好对大客户的金融服务,更要重视对中小企业等弱质产业和县域经济的信贷支持;要加强同企业的沟通,遵循市场法则,根据客户的需求,研究开发量身定做的服务产品,培植和发展潜在客户市场,积极主动地为有市场、有效益、有利于增加就业的企业提供正常的信贷支持,提高金融服务经济、服务消费的水平和质量。

第3篇

关键词存款保险委托—挤兑道德风险

1委托—模型

1.1委托—理论框架

委托—理论主要是对下面问题的模型化:委托人想使人按照自己的利益选择行动,但是委托人不能直接观测到人选择了什么行动,能观测到的只是一些变量,这些变量由人的行动和其他外生的随机因素共同决定,因而充足量只是人行动的不完全信息。委托人的问题是如何根据这些观测到的信息来奖惩人,以激励其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动。

1.2一般化的模型及应用

一般化的模型是从莫里斯(Mirrlees,1974,1976)和霍姆斯特姆(Holmstrom,1979)的分布函数的参数化方法(param?鄄eterizeddistributionformulation)演变而来得。我们假设存款者(委托人)与银行(人)面临一个长期的合同,两者的收益函数分别为v和u。银行是风险中性的,存款者是风险规避的。银行的可观测收益?仔和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Z,其中Z为外生变量;存款者的收益S是?仔的函数。同时,假设当发生金融风险时,银行可能选择有效措施规避风险,也可能消极对待,其联合分布的密度函数分别为hH(?仔,Z)和hL(?仔,Z),相应付出的成本分别为c(H)和c(L)。那么,传统的委托—模型的优化问题如下:

v(?仔-S(?仔))hH(?仔,Z)dZd?仔

(IR)u(s(?仔))hH(?仔,Z)dZd?仔-c(H)≥

(IC)u(s(?仔))hH(?仔,Z)dZd?仔-c(H)≥u(s(?仔))hL(?仔,Z)dZd?仔-c(L)

参与约束条件(IR):表明当发生金融风险时,银行如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那么他获得的总收益应该大于总的机会成本。

激励兼容条件(IC):表明当发生金融风险时,银行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比消极对待所取得的收益高。

模型的金融学意义:如果金融风险出现的概率不影响银行在金融风险发生时的选择,那么存款者就可以仅从收益状况观测银行的工作情况,而银行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该风险来源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激励与保险的折衷(Trade-off)。如果金融风险出现的概率影响银行在金融风险发生时的选择,那么银行在金融风险发生时的决策能力就必须写入合同。存款者可以根据收益状况和金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观测银行的工作情况,使银行承担较小的风险。如果存款者无法观测银行在金融风险发生时的决策能力,那么可能出现的消极态度就会给银行带来风险,此时必须设计一定的成本激励银行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金融风险。

2银行挤兑与委托—

2.1银行挤兑的产生

银行挤兑的发生是存款者在缺乏信息或者信息很少的环境中监督银行价值的方式。当存款者有理由相信银行成为风险者时,对其储蓄的担心促使他们要求兑现存款。从双向信息不对称的角度研究发现,银行无法观测到存款者资金的真实流动性需要,而存款者也不知道银行资产的真实状况。当一部分存款者获得关于银行风险资产回报的不利信息时,银行挤兑就会发生。因此,银行挤兑有一个基本的根源,就是银行的不良业绩(Gorton,1985;Jacklin&Bhattacharya,1988)。另一种观点认为,挤兑是银行内生问题的暴露,如果银行是基于先来先服务的原则对存款者的债权进行兑现,即顺序偿还限制(sequentservicecon?鄄straint),那么以银行现有的资产存量根本无法兑现每个存款者的债权,因此后到的存款者就会受损失。任何随机事件的发生,都有可能引发银行挤兑(Dia?鄄mond&Dybvig,1983;JamesPeck&KarlShell,2003)。

2.2委托—模型的分析

如上所述,挤兑是在是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发生的,委托人(存款者)无法观测到人(银行)的产出,因此,对自己的存款利益产生担忧,因为存款者的收益是函数。所以,要确保挤兑不会发生,必须在满足参与约束(IR):当发生金融风险时,银行如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那么他获得的总收益应该大于总的机会成本的同时,还要满足激励兼容条件(IC):当发生金融风险时,银行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比消极对待所取得的收益高。而不会导致存款者无法观测道银行在金融风险发生时的决策能力,而出现的消极态度(挤兑)给银行带来风险。

3道德风险与委托人缺失的委托—

3.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要性

D-D模型(1983)分析了银行挤兑发生的必然性。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为了在银行倒闭时,维护广大中小存款者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这一点,国内外众多学者已经做了详尽论述,这里不在赘述。

3.2道德风险的发生

信息不对称是道德风险发生的主要原因。金融商品的提供者(一般为银行)与消费者(本文指存款者)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委托关系,为保证作为人的金融机构更好地为委托人服务,金融商品的消费者需要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者进行监督。但由于银行与存款人及各金融交易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监督成本很高,数量众多而分散的中小存款者存在着比较普遍的“搭便车”倾向,中小存款人既没有积极性也没有能力去搜寻信息或干预银行管理,从而弱化银行的市场约束。特别是,作为中小存款者的保障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后,更加弱化了中小存款者对银行行为的监督与激励,从而,产生了委托人缺失。3.3委托人缺失条件下的委托—

委托人缺失的条件下,委托-的优化变成下面的表述:

v(?仔-S(?仔)-G)hH(?仔,Z)dZd?仔

(IR1)v(?仔-s(?仔)-G)hH(?仔,Z)dZd?仔≥

(IR2)u(s(?仔))hH(?仔,Z)dZd?仔-c(H)≥

(IC)u(s(?仔))hH(?仔,Z)dZd?仔-c(H)≥u(s(?仔))hL(?仔,Z)dZd?仔-c(L)

该模型与一般的委托—模型最大的不同在于在委托人的收益中增加了国家成本G这一项,G为外生变量。同时,增加了委托人的参与约束条件(IR1),表明委托人在银行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的情况下,所获得的总收益应该大于总的机会成本。

从模型的结论来看,如果委托人的参与约束条件成立,模型分析的结果应该与传统的委托—模型一致。如果委托人的参与约束条件不成立,那么存款者就不可能根据收益状况和金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观测银行的工作情况,致使银行的激励兼容条件(IC)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会为自己的利益,而对金融风险置之不理;银行在金融风险来临时,也会采取消极的态度,使整个金融机构的抗风险能力降低。

这种委托—模式体现了在存款保险机构存在的情况下的国家成本,特别是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框架下,国家成本会更大。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好,在2006年外国银行业全面进入我国市场之后,很容易造成的就是国有银行的储蓄业务被分流,而进一步的发展就是国有银行业会更加具有风险的趋向,整个系统金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就更大。

4应对措施

4.1信息的完全化原则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是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所以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确保存款者和银行之间的信息公开化、公平化、透明化。要做到这一点,就是对国有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积极推进国有银行的上市改造。使银行的行动和收益可以在股票市场股价的变动上来反映出来,银行也可以通过存款者的行动来决定自己的行动。

4.2强制投保原则

投保风险的产生根源是自愿投保方式。自愿投保方式增加了投保人的选择性,有可能导致顺利时存款人从被保险人的银行转到未保险的银行以获取更高的收益;在银行困难时又会向相反的方向转移,逆向选择产生。而且,由于存款保险制度需要有相当多的银行参与,以便风险能在众多的参与者之间充分分担,自愿参与时,参与的情况很可能不稳定,与大数法则和概率论相悖。因此,我国目前应主要采取强制存款保险制度,这也是由于我国目前尚处于市场经济体制初期,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意识普遍不强,金融业的监管机构还不健全的因素所决定的。

4.3实行与风险相关的差别保费率

保险费率应当体现银行经营的风险,实行差别保险费率能在一定程度上促使银行加强对自身业务风险的控制,但是,操作中对各种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很难客观评价,如公开风险程度,有可能会动摇市场信心,导致金融秩序的不稳定。以相对统一保险费率来说,差别保险费率相对较为公平,对于风险管理较好的银行实行低保险费率,既可以减少其成本开支,又可以促进其加强自身的风险管理,减少风险损失的发生;对风险程度较大的银行实行较高的保险费率,增加其经营成本,强化银行的风险意识,促使银行稳健运营。为强化银行内部的风险约束机制,实现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之间的良性互动,根据各银行风险级别、风险管理水平、经济状况等因素设定不同保险费率较为合适。

4.险共担原则

存款保险制度不应实行全额保付,损失应该由银行、存款人和存款保险机构三方共同承担。IMF规定,银行存款保险额上限是GDP的1~2倍,目前,世界的平均水平是2.4倍。另外,由于我国大量的存款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实行全额赔付更会弱化大存款者对银行的监督与激励,造成广大中小存款者“搭便车”。

4.5存款保险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权利

有效的存款保险离不开严格的监管体系,银行监管主要包括对市场准入、业务范围、资本金、信息披露、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以及市场退出等进行持续性监管。因此,存款保险机构不要仅仅对发生危机后的承保负责,更要对加入存款保险制度的银行实施事前监督、监管,做到稳健经营。

参考文献

1齐天翔,朱戎.防范金融风险的新概念:存款保险制度[J].金融科学,1999(3)

第4篇

(一)存款保险的含义研究

存款保险的法律属性,必须首先明确何谓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简单而言,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业的一项基础性法律制度安排,具体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 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依法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提供存款保险的法律制度。其基本要素包括:存款类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参加存款保险和交纳保费;建立 专门的机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运行;存款保险机构向面临流动性危机的某一家存款类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当某一家存款类金融机构倒闭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替其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进行补 偿。存款保险与其他保险合同具有相似性,即以被保险人交纳的一定比例的投保费用,汇集成一笔数量巨大的保险基金,作为保险事故出现时的经济补偿和兑付的保证。存款保险作为保险范畴的一个全 新概念,其法律属性到底如何界定,应该从法理上对其进行分析和澄清。这是我们对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前提和理论基础。

(二)存款保险是政策性保险

1.政策性保险的含义。按照保险性质的不同,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政策性保险。所谓政策性保险是指国家为促进某一产业的发展,运用财政补贴或政策支持等手段对该领域的保险给予扶持 或保护的一种特殊形态的保险类别,它是在政府组织下、干预下开展的为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的保险业务[1]。2.存款保险的特征。存款保险不仅具有保护中小额存款人合法利益的功能,而且对于促进金 融机构的成长,增强金融政策的适应能力,保护一国金融制度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存款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并从其诞生时就具有浓厚的政府背景。此外,存款保险还有以下特征与政策性保险 的法律特征相一致:(1)调整规范一致:都不受商业保险法的调整,也与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没有关系,而是有另行制定的专门性法规加以调整。(2)目的性质一致:其目的都不是牟取商业利益,而是 为特定产业的发展而服务。(3)实施方式的强制性一致:在多数情况下,政策性保险的经营主体(保险人)必须接受政府的约束,不能拒绝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存款保险的实施也符合这一特点,并且多 数国家强制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使存款保险带有强制性的特征。

(三)存款保险属于责任保险

1.责任保险的含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文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的险种,主要有公众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险种。有以下几层含义:首先,责任保险承保的事法定责任,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能成为 保险责任。其次,责任保险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能成为表现责任[2]。最后,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类别是法定的无过失责任或过失责任,被保险人因故意造成 他人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2.存款保险的特征。(1)存款保险的标的是一种责任,是投保金融机构对于存款人的返还本息的责任,这种责任源于双方签订的存储合同。当存款 人请求金融机构偿还本息的时候,金融机构应忠实履行其返还义务,如果不为给付或不能给付则产生责任。存款保险制度创设额目的就是当金融机构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给付义务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 替投保金融机构在一定的限额内向存款人赔付存款本金和利息。(2)存款保险承担的是责任保险中所指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即合同责任。投保金融机构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或约定向存款人支付存款 本金和利息,即违约行为发生时,因违约行为发生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四)存款保险属于保证保险

1.保证保险的含义。保证保险是指由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而受益人则是债权人的保险类别,即在保险期间内因债务人实施违法或违约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保险人应 当向受益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2.存款保险的特征。存款保险由银行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存款机构投保,并由银行支付保险费。在投保时银行已指定存款人为受益人,将来一旦发生银行不能支付 存款的情况,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保险人将承担向存款人依法支付到期本息的责任。银行作为存储合同的债务人,其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到期清偿存款人(债权人)的存款。这种保险性 质与保证保险并无差异,且具有保证保险的一切特征。因此,存款保险是保证保险的特殊类型。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职能

大体上讲,世界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风险防范功能。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任何理性的存款者由于相信市场传闻而可能发生挤兑,这种个人的理会带来集体的非 理性,从而引发挤兑风潮。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存款人产生存款安全得到保障的心理预期,存款人参与挤兑的心理动机将会大大削弱,必然会极大地增强对银行的信心,由于存款者信心不足带来的 危机扩散效应从而得到遏制和缓解。2.经济补偿、稳定经济和社会职能。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自身负有对有问题的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必然会对投保银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进行 一定的监督,能及时地从中发现隐患,及时提出建议和警告,使得各投保银行都能稳健经营,这实际上为经济社会增加了一道金融安全网。3.融资职能。增值是货币资本的本能,存款保险基金当然也不 会例外。存款保险对外融资有多种方式:投资于证券如国债等;提供贷款给那些面临清偿能力危机和流动性危机的投保银行;在银行并购中向收购方提供贷款,等等。4.金融管理。它是指存款保险机构 对投保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管,主要包括:对投保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其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审查投保存款机构上报的各种统计报表和账目;决定保险费率的水平;审查和批准 投保机构的投保申请;对经营不善的投保机构发出警告、勒令停业、进行整顿等。5.破产处理。一旦投保机构因管理不善等原因而破产,存款保险机构可对其资产进行处理,偿还债务,负责善后事宜, 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法理基础

法所体现的意志背后是各种利益,法律就是对利益的权威性分配。法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控而实现的。李步云先生认为,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哪些为人所珍视 的性状、属性和作用[4]。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5]。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价值,就是其在银行改革、社会发展之间关 系中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

(一)存款保险制度蕴含着“正义”的法律理念

正义本身是个关系范畴,它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之中。“正义”一词的使用由来已久,它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但是,“正义是一张普罗休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能呈 现不同的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6]。因此,人类对于正义问题的思考永无止境。许多著名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强调,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法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也只 能在正义中彰显其价值。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首先要促进和保障分配的正义。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就在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使得其得到应得的合法财产。存款人 与银行相比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为了衡平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法律给予作为弱势一方的存款者相对更多的保护。在实现存款限额保护的情况下法律给予小额存款者更多的保护,而处于强势地位的大额存 款者和机构存款者则承受相对较多的损失。所有这些制度设计无不体现正义的价值理念。同时,通过将正义理念贯穿存款保险的立法宗旨,有助于将法律权利和义务具体化,实现对社会资源、利益和负 担的权威性分配,为存款保险制度在法律责任的承担、赔偿标准和数额的确定等方面确立观念上的标注。最后,正义观念的深入人心也为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实施奠定了很好的社会基础[7]。

(二)存款保险制度顺应了交易活动对“秩序”的迫切需求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秩序构成了人类理想的要素和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律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8]。法律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的,任何一种法律都是要追求 并保持一定社会的秩序。良好的金融秩序以及由此引致的社会稳定是包括存款保险法在内的银行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防范个别银行倒闭引起的恐慌和更大规模的银行业 倒闭风潮,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稳定。它用法律的权威性模式界定了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方面,使得存款保险运行的规则、模式具体化、规范化,杜 绝了存款赔付的随意性和任意性,防止了无序状态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法律规范明确了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通过法律责任的设定施加不利后果的压力,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避免无 序状态的出现。

(三)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还体现了效率与安全的价值目标

第5篇

关键词:存款保险,市场纪律,期权定价

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保护存款安全和储户利益而建立的制度安排,通过银行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费,在银行发生经营风险或者遭遇危机时为存款人提供补偿。它和银行业审慎监管以及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共同构成一国金融安全网。根据是否制定明确的法律来保证这一制度的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分为隐性存款保险和显性存款保险。

早在1924年捷克斯洛伐克就曾建立过全国性的贷款和存款保险制度,但是由于缺乏标准化的规定,在1938年就停止了运作。而在大萧条之后,于1933年建立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被公认为世界上影响最大的存款保险制度。从20世纪60年代起,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选择这一制度作为保证国内银行业稳健经营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并寄希望于以此降低银行经营失败等系统性风险。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对这一制度的理论探讨不断丰富和成熟,结合实证研究的分析也日渐深入。

一、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研究始于对建立这一制度是否必要的争论,支持和反对的观点不断激发人们进行更为深入的思考和探索。

以Bryant(1980)、Diamond和Dibvig(1983)为代表的经典支持者认为,由于存款人的行为取决于对其他存款人行为的预期,而任何一个因素的出现都有可能改变预期。因此,挤兑是一种难以避免的均衡,防止这种纯恐慌性的存款人挤兑的最优政策是存款保险制度。这一理论也被称为“太阳黑子理论”。Diamond和Dibvig(1983)的理论也成为日后研究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出发点。不仅如此,支持者们还对解决挤兑问题的几种方法,即最后贷款人、暂停支付与存款保险进行比较,结果发现存款保险具有其他两种方法无法替代的功能(Bhattacharya,Sudipto,ArnoudW.A.Boot,AnjanV.Thakor,1998)。

对存款保险的积极作用提出质疑的也大有人在。Allen和Gale(1998)指出,挤兑在许多时候可能来自于银行资产质量的恶化,这种情况下中央银行的最优政策应该是通过最后贷款人机制对银行部门进行流动性支持。他们认为存款保险制度一点不比最后贷款人手段明显优越。在存款受到保护的情况下,存款人在监督银行方面的动力明显降低,而且,存款保险制度因为存在复杂的官僚及法律程序常常在支付存款赔偿时较为缓慢。而最后贷款人机制在这些方面更有效率,不仅能迅速操作以重建存款人信心,而且中央银行还可以使公众无法确知央行干预的程度,从而有助于加强某种市场约束。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绩效评价

存款保险的实践成效主要是依靠对该制度绩效的实证检验得到的,很多学者对此都进行过研究。以下从两个方面对此进行评述。

1.从宏观层面——金融稳定发展方面分析存款保险制度绩效

对此最有影响的是AsliDemirg.u—c—Kunt和EnricaDetragiache(2002)。他们利用61个国家1980~1997年的数据,运用多变量逻辑模型,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性质和银行系统性危机发生概率之间的关系、存款保险制度中的不同设计特征与银行监管环境所产生的影响进行了估计。主要结论如下:(1)从整体上看,存款保险与银行危机之间的相关关系显著为正,意味着存款保险增加了银行体系的脆弱性。(2)保险限额对银行体系脆弱性影响巨大。如果将保险限额降至瑞士的水平,则1993年肯尼亚发生银行危机的概率将从26.8%降至16.6%;1981年菲律宾发生危机的概率将从2l%降至3.8%(何光辉,2003)。(3)风险调整费率比统一费率更能降低银行过度冒险。(4)良好的制度监管环境在抑制存款保险对银行体系稳定性的负面影响上起到了重要作用。

他们的研究反映出,金融自由化进程的加快和银行监管的不完善放大了存款保险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通过制度改进和加强银行监管来提高存款保险收益具有极大潜力。

其他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对此进行了阐述和分析。Jin—chuanDuan(1999)以美国银行在1975~1989年的数据建立模型研究银行利率风险暴露和存款保险之间的关系。结果显示:美国银行在样本区间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早期暴露了极大的利率风险,利率波动性的急剧增加对银行资本头寸构成了严重威胁。CharlesW.Calomiris(1999)指出,要求银行保持最小的次级债融资比例和限制政府对破产银行进行资本结构调整的方式应是更为有效的银行安全网。

RussellCooper和ThomasW.Ross(2002)扩展了DD(Diamond,Dybvig,1983)的中介机构模型以估计存款保险的成本和收益。结果发现:完全的存款保险并不必然带来最好的结果,存款人可能没有足够的动力去监督银行,银行也会过度进行风险投资项目。然而,对银行资本进行追加的要求有利于使之恢复最优配置。BrunoAmahle、Jcall—BernardChatelain和OlivierDeBandt(2002)着力从福利和经济增长的角度研究银行体系,在考虑外生增长理论中迭代模型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存款保险在降低银行不稳定性、促进存款数量增加、增进福利增长和推动经济发展方面的条件。转2.从微观层面——市场纪律的有效性分析存款保险制度绩效

一个完善的金融市场,总是存在着两种相互制衡的市场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就银行和存款人来说,有一种机制在激励银行采取不利于存款人利益的行动,也存在着另一种机制约束银行从事这种行为。这两种机制的均衡就是市场效率之所在。

所谓市场纪律(MarketDiscipline),是指银行股东、存款人、其他债权人以及贷款者所采取的行动将会影响银行的经营活动,而银行的活动也会对这些群体的行为产生影响,这种约束就形成市场纪律。市场纪律这一机制将存款保险和以市场驱动的审慎的银行行为结合起来。事实上,存款人对银行行为的有效监管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可能实现(Barajas,Steiner,2000;Birchter,Maechler,2002;Calomiris,Powell,2000;Mantripragada,1992)。第一,风险必须是存款人选择银行的重要考虑因素,第二,必须允许银行倒闭,以及存款人相应受到损失;第三,银行必须披露信息,同时存款人必须有渠道获取有关银行行为和资产平衡表的相关信息,他们可以据此进行分析;第四,由存款人施加给银行的约束必须足以影响银行的决定,但是并不是说强烈到引发破坏性的银行挤兑,第五,必须保证银行体系基本上是健全的。GlennHoggarth、PatriciaJackson和ErlendNier(2005)侧重于研究银行安全网和市场纪律之间的关系。按照他们的结论,虽然毫无限制地对存款人进行保护看似降低了银行挤兑风险,但是付出的成本也不容忽视。无限制的存款保险计划致力于把整个经济同脆弱的银行体系相分离,但是实际上却导致银行体系更为脆弱,更容易发生银行危机。另外一个重要的结论是有限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加强市场约束,从而比无限制的存款保险更能有效避免银行危机。这一结论与AsliDemirglu—c—Kunt和EnricaDetragiache(2002)的相似。MariaSoledadMartinezPeria和SergioL,Schmukler(2001)对阿根廷、智利和墨西哥在1980~1990年间银行业的实证研究验证了市场纪律的存在性。他们通过银行的横截面数据研究存款人是否会以提取存款的方式来惩罚风险银行。结果发现:在不同国家、不同的存款保险制度下,市场纪律也同样存在,甚至存在于小的被保险的存款人中。GMM估计证实了这些结果在检验银行基础设施的潜在内生性时是显著的。类似地,AsliDemirgtu—c—Kunt和HarryHuizing(2004)使用描述存款保险制度设计特征的跨国银行数据库,研究不同的设计如何影响存款利率和市场纪律。

三、存款保险的技术问题——存款保险定价研究

存款保险费率的确定是这一计划能否顺利实施和有效发挥作用的关键环节,因此是研究存款保险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尽管公正地为银行定价是不可能的(ChanGreenbaum,Thakor,1992),但是恰当的定价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既可以保证公平性又有助于控制风险。对存款保险的定价基本上沿着两个分支进行:一是从理论上研究如何能够准确地为DIS定价;二是通过实证分析检验定价的合理性。

1.对存款保险定价的理论研究

意外保险消极模型(ThePassiveCasualty—InsuranceModel)是传统意外保险模型在存款保险中的运用,是较早对存款保险定价进行研究的模型。该模型认为,投保银行由于客户挤兑所导致的银行流动性困难而对存款保险机构要求赔付的权利行使是外生变量,模型中的其他分析变量对这一风险没有控制或影响的途径和渠道,其实是将存款保险机构的功能视为承担意外事故的被动的商务活动。此外,该模型的主要缺陷在于它是从保险统计的角度,而非制度风险控制角度来研究存款保险,而传统的意外保险与存款保险存在显著差异。在1980年代美国信贷储蓄协会危机中,美国存款保险体系几近破产,表明这一模型未能预示潜在的危机。此后,Merton(1977)基于Black—Scholes的期权定价理论,认为可以将存款保险看作是银行资产的一份卖出期权,形成了日后DIS定价研究中最典范的模式。它最大的贡献在于从选择权的角度提供了基于风险的存款保险定价思想,还反映出投保银行资本充足率对保险费率的影响,这一结论在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风险定价中得到充分运用。但是其严格的理论假设和风险外生性的前提促使学者们对存款保险定价进行更为现实的思考。Min—TehYu(1999)应用GARCH模型为存款保险定价。使用GARCH模型定价的原因在于:一是这一模型的假设更加强调对金融时间序列建模的经济含义,二是当为可交易期权进行定价时,GARCH模型能够解释Black—Scholes期权定价模型所产生的系统性偏离。从理论上讲,GARCH期权定价模型是隐含资产的风险溢价的函数,这意味着期权价格一定是隐含资产的期望收益的函数。这一结论与BS公式存在很大差异。除期权定价模型之外,“预期损失定价”法是确定存款保险价格的又一常用方法,以银行贷款在一定概率下的预期损失作为计算存款保险费率的依据。

2.对定价合理性的实证检验

第6篇

(一)设计假设模型

长时期,我国一直采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因农村金融抑制导致农村资源长时间处在逆向流动状态,严重影响农村经济的发展,导致城乡差别更加明显。为有效缓解农村面临的危机,政府有必要给农村相应的金融支持。农信信用社引入存款保险博弈过程中,参与者是金融监管机构,博弈的第一环节时金融监管机构是不是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第二个环节是风险存在差异的金融机构是否需要引入存款保险制度。为简化整个模型,把所有博弈方都设定为完全信息。假定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前,金融监管机构对于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监管成本是C,如果金融监管机构构建存款保险制度,则需支付部分存款保险基金D。假定两个金童机构面临的风险级别有所差异,高风险机构参与风险投资其成功的概率和收益分别设为PH、πH,投资失败出现的损失为LH;低风险金融机构参与投资其成功的概率和收益分别用PL、πL,投资失败造成的损失采用LL表示。这两个金融机构原有资本为0,存款额度都设成V;如果金融机构引入存款保险制度,其所有的存款都得以保险,保险费率是t.

(二)建立完善的模型

若金融监管部门未建立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该金融监管机构单单付出监管成本C,不同金融机构各自的收益表示为:PXπX-LX(1-PX)。若金融监管机构建立健全存款保险制度,必须负担一定的存款保险基金D,这时候若金融机构加入存款保险,其收益表示为PXπX-tV,(X=H,L).

(三)深入分析并求解模型

如果D<C,表示监管机构的监管成本比起付出的存款保险基金大时,监管机构执行的决策是要建立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从监管机构的监督来说,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能有效维护储蓄者存款的安全性,促使金融市场及社会实现经济发展要求。以博弈的视角对金融机构的情况进行分析,如果PXπX-tV>PXπX-LX(1-PH),表明金融机构1引入存款保险制度更占优势。如果PLπL-tV>PLπL-LL(1-PL),表明金融机构2引入存款保险制度更占竞争优势。所以,若t=LX(1-PX)V时,表示风险X的金融机构是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并没有太大的差异。如果t<LX(1-PX)V的时候,两机构加入存款保险制度占优处于均衡状态。基于这种情况下,所有金融机构都引入存款保险制度,但实际应用中会出现逆向选择的问题,经营不来的银行更加需要存款保险体系的辅助,经营优良的银行则会退出存款保险体系。因该体制会把经营良好的资产流入经营不良的银行,简言之就是采用稳健的银行补贴经营不善的银行,促使经营状况不良的银行由存款保险中获得更多收益,但存款保险制度对经营不加的银行救助也会出现示范效应在一定程度上加大银行之间的恶性竞争。若t>LH(1-PH)V,这种情况在实际世界中并不存在,如果金融监管机构建立存款保险公司,其不设立过高的保费费率导致没有一个金融机构愿意加入它。有上述博弈分析可知,现实社会中推行单一的保险费率实行不起来,必须根据不同金融机构存在的风险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率,如此才能有效解决存款保险制度有可能存在的逆向选择问题。国家在推行存款保险制度的时候,若让银行自动加入存款保险体系内,就会发生逆向选择的问题,这会促使风险高的金融机构更加积极的参与保险,此时强制所有的银行参加保险体系尤为重要。虽然博弈模型忽视很多影响因素,但也从理论上证明我国农村信用社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二、结束语

第7篇

关键词:存款保险道德风险存款人利益

随着金融市场化步伐的加快,中国银行业多元化竞争格局的形成,金融业自身的经营风险在不断增加,近年来我国出现的一些金融机构的破产倒闭现象(“海南发展银行”“广东国际信托”“中农信”等),打破了银行不会破产的神话,给我们的经济和金融体系造成了较大危害。中国人民银行在2006年10月30日的《2006年中国金融稳定报告》明确指出,将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金融风险处置长效机制。

一、存款保险制度概述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了维护存款人的利益和银行的稳健经营与安全,国家金融体制中设有负责存款保险的机构,凡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强制或自愿地以缴纳存款保险金的方式投保,当投保银行出现信用危机,特别是发生挤兑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代替该破产机构在约定的限度内向存款者支付存款。

存款保险制度在提高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等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因此,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以及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被公认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金融监管当局的金融监管是一种事前危机防范的手段,而存款保险制度则可以补充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不足,可把银行倒闭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减少到最小。

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金融体制、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体系的不同,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其基本目标却是相同的:(1)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2)设立对出现严重问题或面临倒闭的银行的合理处置程序;(3)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证银行体系稳定。

二、我国存款保险现状及建立显性存款保险的必要性

1、我国存款保险的现状

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一直实行了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国家信用的担保。这一存款保险方式在很长一段时间维持了我国居民对现有金融体系的信心,确保了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对经济的稳步增长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因其浓厚的行政色彩带来的负面效应也日益显现。

首先,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银行的风险和收益不相配比,银行不用付出成本就可以得到国家帮助其处理经营风险的收益,这将使银行无视风险,而从事高风险业务,以期取得高额收益。并且,存款人因存在着政府会对其存款保护的预期,而放松对银行的监督,加大银行的道德风险。因而,现行的隐性存款保护方式破坏了金融领域活动参与者的风险承担机制,不利于整个金融体系的高效、稳健运行。

其次,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由于信用担保是国家、政府提供的,且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规模,这就给予了政府一个相机抉择的空间。相对于小银行,国有大银行更有可能得到政府的扶持和救助。这样,存款者在选择存款银行的时候往往会注重银行的规模,这势必造成银行存款能力的不公平竞争,抑制了新兴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壮大。

第三,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加大了财政和中央银行负担,导致政府债务规模迅速扩大,影响人民银行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政府救助问题银行,通常的办法有二:一是用财政资金偿付公众存款。但财政资金承担着提供公共物品、增进社会福利的重要职责,以财政资金弥补银行的支付缺口无疑会加重财政负担。二是中央银行增加货币供应量偿还银行支付缺口。但这会造成货币超经济发行,容易导致通货膨胀,有悖于中央银行实行币值稳定和经济增长的货币目标。

因此,国家信用担保这一隐性的存款保险方式,扭曲了对经济主体的激励机制,阻碍了现代银行制度的建立,助长了银行间的不公平竞争态势。随着我国银行体系的改革和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建立公开的、明晰的、设计合理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有着积极的作用。在我国金融业深化和发展关键时刻,有必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为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

三、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框架的构建设想

1、保险机构的设置及职能

存款保险机构应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专业性政策机构。从世界范围看,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模式有三种类型:一是政府出资建立,二是政府和银行共同出资建立,三是银行独自出资建立。我国的金融体制正处于改革时期,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完善,许多金融机构的行为也不规范,这就决定了我国应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组建一个由人民银行负责,由政府、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共同出资的,非赢利性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业务活动接受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监督。这样既可以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实力,完善银行监管部门的监管工具,又可以进一步强化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能力。

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可采取复合职能模式,具备以下三个职能:(1)监管职能。存款保险机构应不定期的对各个投保银行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提出应对措施,帮助其改善经营管理。(2)援助职能。对处于困境的银行,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通过对其发放紧急贷款、购买其资本、或暂时接管等方法,帮助银行摆脱困境。(3)破产接管职能。对破产的投保银行,可以采取由存款保险机构直接现金兑付的形式给付存款人存款,或者出资支持经营良好的银行对破产机构兼并收购,从而使存款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2、投保机构的范围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数是以保险对象的确定以其所在空间地域为原则来界定投保机构的范围。按照这一原则,存款保险对象包括本国的银行及外国银行在本国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而不包括本国银行在国外的分支机构。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虽然规模大,但是其资产质量低下,难以承担金融风险的冲击;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及信用社规模小,经营风险十分巨大。因此存款保险对象应包括以上两大类金融机构。

3、投保标的

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初期,可以把存款保险范围限定为居民储蓄存款,其中包括活期与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便存款和通知存款,这部分存款代表着大多数存款者的利益,是我国银行的主要负债,占银行全部存款负债的70%以上,对其实行了有效的保护,能维护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减轻倒闭银行的压力。至于各种形式的高息储蓄存款、大额可转让存单、企事业单位存款、同业存款以及财政性存款可暂时不纳入存款保险范围。今后随着存款保险公司理赔能力的增强,再将它们逐步归入保险范围,最后把保险范围扩大到国内金融机构所吸收的全部存款。4、投保形式

存款保险一般有强制投保和自愿投保两种形式。强制投保的优点在于它能够使所有存款人都有可能获得一定金额的保护,其缺点是它剥夺了银行是否投保的选择权。自愿投保的缺点是容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风险偏好型银行参保意愿会更强。对于我国而言,由于金融管理手段还不够健全,行业自律性比较差,如果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许多银行有可能为降低经营成本而不参加保险,那么存款保险制度就失去了意义。存款保险涉及到的社会公众面广,利益巨大,所以,有必要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让所有吸收存款的境内金融机构都参加存款保险。

5、投保费率的选择

保险费率分为统一费率和差别费率两种。统一费率的优点是操作简便、易于实施,但因为其保费支付与投保银行资产风险相脱节,这种费率制容易导致银行追求高风险高收益,引发道德风险。差别费率的优点是将银行的投保成本同其资产风险状况相联系,能减少银行的逆向选择。但由于保险公司无法准确地把握投保银行面临的风险,这种方法的实务操作困难较大。

以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实现差别费率尚需一定的过渡时间,而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先实行等级费率,依据金融机构的类型来确定其适用的保险费率。这种做法可以适当降低国有银行的投保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不愿投保的问题。而对于中小规模的金融机构,虽然保费率相对高些,但因为有了存款保险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这些中小金融机构将可以吸收到更多的存款,因而对他们而言也是有利的。

6、保险程度

存款保险的赔偿有两种方式: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全额保险的优点是公平、高效,其缺点是容易导致道德风险。部分保险有助于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但在一定程度上仍然会造成银行的恐慌,因为未被保险的那部分存款还是容易会引发银行挤兑现象,不利于银行体系的稳定。

针对目前我国储蓄存款的现状,秉着保护小额存款、稳定金融市场的原则,我们可以采用部分保险、共同担保的方式保护中小储户的利益。我们需要设定一个有效保护小额存款者利益同时又不增加银行道德风险的最佳额度作为存款保险的最高全额赔付额。例如,如果将最高全额理赔度定为10万元,则在这一额度内给予100%的赔偿,超过10万的增加额按递减比例赔偿。这种全额赔付与部分赔付相结合的方式,既可保护广大中小储户的利益,又能促使存款大户监督银行经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银行的道德风险,从外部督促银行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增强银行的竞争力,促使其稳健经营。

7、保险方案的资金来源及运用

存款保险机构必须有足额的支付能力来维护其信誉,这就要求其有稳定充足的资金来源。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来源可包括:(1)资本金。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注册资本金可通过股份形式筹集,包括:财政拨款、中央银行、发改委和所有投保金融机构按一定比例认购股份。(2)保费收入。这是存款保险机构最稳定的收入,也是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费率应根据公平合理、共同分担的原则制定。(3)保险基金投资收益。为了保证保险基金的安全,其只能投资于风险小的项目,如国库券等。(4)特别融资。在存款保险公司遇到特别风险时,应赋予其向财政、中央银行或社会公众融资的权利,以保证其不至于因一时大量的存款赔偿支付而出现资金困难的状况。

存款保险公司的资金应主要应用在以下几个方面:(1)存款保险赔付;(2)对经营困难的投保银行提供资金支持;(3)投资低风险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

8、法律体系建设

存款保险制度宜采取先立法后组建公司的实施顺序。先立法明确存款保险公司、银行及存款人之间的责任义务关系,再通过法律来保障和落实此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存款保险公司法应包括:存款保险公司的基本运作程序、存款保险公司的组成和职能、投保范围和投保标的、存款保险费率和保险程度、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等内容。

参考文献:

[1]何光辉,《存款保险制度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2]陈岩峰,存款保险制度的效应分析及我国的理性选择[J],商业研究,2005(3)

[3]梁骞,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构想[J],山东经济,2004(1)

[4]刘元等,存款保险及其国际实践经验[J],中国金融,2003(5)

[5]谷祖莎,关于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J],商业研究,2003(14)

[6]陈浩、舒欣,市场开发背景下的国家信用与存款保险分析[J],北方经贸,2002(2)

第8篇

(一)美国存款保险制度

1.保险范围

美国采取自愿和强制相结合的存款保险制度,所有联储体系会员银行必须加入存款保险体系,非联储会员的州银行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存款保险。美国存款保险机构只对银行存款人提供保险。目前大部分存款机构都加入了存款保险,存款保险涵盖了大部分的存款品种,但对于股权、债券、互助基金、生命保险、年金、市政债券、保管箱、国债以及国库券等不予保障,对本国银行的国外分支也不予保障。

2.机构及职能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是存款保险主要实施者,同时也是美国银行业的主要管理者。FDIC拥有比较大的权利,可以开展现场检查。2008年金融危机中,FDIC遵循“成本最小化”原则,向健康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担保以及采取“过桥银行”等策略处置破产机构的资产。

(二)英国存款保险制度

1.资金来源

英国存款保险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参保机构缴纳的保费;破产机构清算收回资金;投资回报;借入资金等。

2.保险费率与保障限额

每家参保金融机构均须缴纳初期资金、继增资金和特别出资三种资金。如果参保机构缴纳总额扣除偿还金额以后,已经达到该机构存款余额的0.3%以上时,则不需缴费。如果赔款有超支的可能性,经财政部批准,可以向投保机构征收特别资金。英国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为8.5万英镑。

3.保险范围

英国实行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任何公司经金融服务管理局批准在英国运营时,该公司则自动成为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的成员。英国不要求在国内经营的欧盟地区金融机构加入存款保险补偿计划。

4.机构及职能

英国于2001年建立了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存款保险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该公司执行单一的“付款箱”职能,主要负责存款保险基金的收集和管理、理赔、评估等。多数存款人可在7天内可获得赔偿,而所有赔偿会在20天内支付。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并无检查权和相关风险防范干预机制,无法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功能。

(三)德国存款保险制度

德国存款保险制度较为独特,由民间自愿存款保险体系和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体系构成。自愿存款保险体系由德国三大银行协会(商业银行协会、储蓄银行协会和合作银行协会)建立,三个协会各自独立,各类型银行机构自愿参加。强制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于1998年8月,是应欧盟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要求建立,下面主要讲述自愿存款保险体系。

1.资金来源

新注册设立的银行,首先必须加入行业协会,经协会建议可加入存款保险体系。保险体系资金来源于参保机构缴纳的保费。

2.保险费率与保障限额

参保银行保险费率为上年度末对客户负债余额的0.3%。当基金不足以承担支付需要时,行业协会可以要求成员银行缴纳年度特别费用。商业银行每个债权人的保障限额为出现支付危机银行上年度末自有资本金的30%,但信用合作社、储蓄银行业的保障限额几乎为全额保险。

3.保险范围

德国存款保障体系原则上对银行业务中所有非银行机构债务、投资公司债务、债券以及外币存款、金融机构的国内外分支机构都予以承保,但银行同业存款和内部人存款不在保险范围内。

4.机构及职能

德国政府不直接对银行业的存款保险活动进行干预,由各协会建立的存款保险委员会或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中央银行不发挥最后贷款人作用,金融机构陷入危机后,仅以购买债权和抵押融资方式提供资金支持。

(四)日本存款保险制度

1.资金来源

1971年日本通过《存款保险法》确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从2005年4月起,日本将先前全额保险制度改为有限保险制度。存款保险资金主要来源于以下四方面:

(1)日本政府、中央银行和非官方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形成的资本金;

(2)成员机构缴纳的保险费;

(3)投资收入;

(4)借款和发行债券。

2.保险费率及保障限额

应缴保费按下公式计算:应缴保费=上一营业年度最后一日合格存款项/12×本营业年度保险月份×保险费率日本银行存款保险费率经过数次修改,2006年将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11%,一般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05%。日本将无息、随时支取、用于支付和结算的存款划定为支付专用存款,对此类存款实施永久性全额保护,对于其它普通存款、专用存款、记名银行债券、公共基金存款等的赔付上限为1000万日元。

3.保险范围

日本存款保险公司承保的对象为总部设在日本国内的以下金融机构,并实行强制投保:

(1)银行,包括城市银行、地方银行、第二地方银行、信托银行、长期信用银行;

(2)信用金库;

(3)信用组合和劳动金库。以下机构不在承保范围内:

(1)政府金融机构;

(2)外国银行在日本的分支机构。除银行存款外,银行发行的记名债券、公共基金存款也在存款保险保障范围之内。

4.机构及职能

日本建立了存款保险公司DICJ,并不断赋予其新的管理职能与权利,目前已成为稳定日本金融体系的重要机构之一。在正常时期,DICJ负责向银行收取保费,并对银行的存款数据保存情况、IT系统完善情况、保费缴纳准确情况以及倒闭时能否顺利处置等内容进行现场检查。银行倒闭时,DICJ可以担任接管人,接管银行资产和业务,组织资产处置和债务清偿。处置过程中,DICJ既可以直接赔付受保存款,也可以为受保存款和健康资产对外转让提供帮助,实现处置成本的最小化。

(五)澳大利亚存款保险制度

危机之前澳大利亚与我国一样,实行的是国家全额担保的隐性存款保护制度。2008年10月,澳大利亚出台了临时、显性的“金融债权保护计划(FCS)”以及“大额存款和批发融资担保计划(GGS)”,分别对100万澳元以下和100万澳元以上存款进行保护。GGS于2010年宣布停止。FCS相关内容为:

1.资金来源

澳大利亚存款保险采用事后募集资金方式。当存款机构陷入危机后,由财政部向专用账户注入不超过200亿澳元的资金。所注资金从破产机构清算中补充,清算资金不足以弥补财政注资时,财政部将对其它存款机构征税以填补资金缺口。

2.保险费率及保障限额

澳大利亚采取的是免费的存款保险制度。金融危机时期,FCS对每个存款人在每家核准类存款机构(ADI)不超过100万澳元的存款提供免费担保。2011年10月,澳大利亚政府对FCS进行了修改,将存款担保上限下调为25万澳元。

3.保险范围

澳大利亚存款保险制度承保对象为澳大利亚的银行、建筑协会和信用机构,外资存款机构在澳大利亚的分支机构和本国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则不在保险范围内。

4.机构及职能

澳大利亚存款保险制度采用事后筹集赔付资金的方式,未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公司。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APRA)是各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同时也是负责FCS日常管理与运作的唯一机构。APRA权利广泛,可以直接从ADIs获取储户信息,提出资本充足性要求,指定法定经理人,并代表政府向存款人进行赔付。

二、国外存款保险制度比较分析

(一)“事前事后相结合”是主要筹资模式

目前大多数国家存款保险基金采取以事前筹资为主,事后筹资为辅,事前事后相结合的方式。这类国家保险基金由初期缴入资本金和参保机构缴纳保险费形成。当保险基金不足以赔付破产金融机构存款人时,可以从财政部、央行或资本市场借入资金。这种制度安排既能在平时增强存款人信心,又能在危机中保证赔款资金的充足和迅速支付。美、英、德、日均采用该种模式。但澳大利亚采用事后募集资金方式,金融机构发生后,由财政部第一时间注入不超过200亿澳元赔偿资金,当赔付资金不足时,可从其它金融机构征税。

(二)可调整的差别费率制度更有利于维护金融稳定

单一费率和基于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是目前国际上主要存在的两种保险费率模式。单一费率模式运行较为简单,对所有的投保机构采用统一费率,但容易引发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差别费率根据不同金融机构的风险水平确定,目的在于引入激励机制,限制投保金融机构过度从事高风险业务,加强金融机构的自律性。在美、英、德、日四国中,仅美国依据风险设定了九个等级的差别费率制度,其余三国仍采用单一的费率制度。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差别费率制模式更有利于发挥存款保险制度功能。另外,为减轻金融机构负担,采用事前筹资模式国家保险费率随着保障基金规模进行调整,当备付率(基金规模占受保存款余额比重)较高时下调费率。如美国规定当备付率高于1.25%时,超出部分50%返还给投保机构;高于1.5%时,超出部分全部返还。

(三)各国保障限额差异较大

国际上对存款保险的保障限额有两种标准:一种是保障限额是该国人均GDP的倍数,IMF推荐的标准为3倍;另一种国际上比较认同的标准为限额要确保覆盖90%的存款。实际操作中各国赔款限额差异较大,如美国存款保险限额为25万美元,加拿大约为9.9万澳元,英国约为13.2万澳元,新加坡为1.5万澳元。日本对支付结算类存款全额保障,对一般存款保障上限为1000万日元。澳大利亚FCS计划在金融危机时期将限额设定为100万澳元,危机后下调至25万澳元,但仍覆盖了99%的家庭存款账户和82%的家庭存款。(四)保障范围重点为本国广大中小储户存款存款保险的保障范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即地理范围、机构类别、账户类别。

1.地理范围上多采取“属地原则”

目前较多国家对本国领土内注册的存款类金融机构进行保障,保障范围涵盖本国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但对本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存款不予承保。美、德国对本国的外资机构进行承保,澳大利亚在制度建立初期也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进行保障,但改革后取消了对本国外资机构的保护。但并非所有国家都遵循属地原则,日本对本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和在日本的外资银行存款均不予保护。

2.受保主体涵盖非银行金融机构

多数国家存款保险体系覆盖吸收存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但各国覆盖的范围有所差别。美国只包括储蓄协会、英国包括长短期保险及证券、澳大利亚金融债权保护计划包括寿险、一般保险及养老金账户。3.受保存款账户以普通类存款为主。大部分国家存款保险体系保障的账户类型主要包括储蓄账户、支票账户,对于大额存单等特殊类型存款不予保护,如美、英、日、澳大利亚等国。以澳大利亚为例,FCS计划主要涵盖缺乏风险评估能力零售类储户。

(五)存款保险机构由单一“付款箱”职能向综合管理职能转变

目前,各国存款保险机构担任的职能主要可以分为三类4:一是“付款箱”型,该种类型机构仅负责收取保费,在金融机构倒闭后对存款人赔付,有的适度参与风险处置;二是“损失最小化”型,该类型机构运用多种风险处置工具实现破产机构处置成本最小化;三是“风险最小化”型,该类型机构既有完善的风险处置职能又有一定的审慎监管权,努力将金融机构面临风险降至最低。美、日存款保险机构职能属“损失最小化”型和“风险最小化”型,英国存款保险公司是典型的付款箱职能。国际金融危机后,世界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有进一步拓宽的趋势,更加强化了存款保险机构职能。(详细比较见表2)

三、对我国的启示

(一)出台法律法规明确存款保险运行的各项基本原则

可以参照国外的存款保险模式,以法律形式明确存款保险的宗旨、职能、运行方式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设立、基金来源和管理机构等。由于我国金融业的市场化程度较低,银行机构的信用严重依赖国家,且行业自律协会尚无法强有力规范金融机构运营活动,德国自愿为主的参保模式不适合国情,我国宜在法律中明确采取强制保险模式。

(二)事前事后相结合融资模式以及差别费率制

度可成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选择各国保险基金来源差异不大,基本以事前政府注资、金融机构缴纳保险费以及事后市场融资、向央行和政府借款为主。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过程中,可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在事前形成一定规模存款保险基金储备,这样既可以稳定存款人信心,在应急事件中也可以快速启动赔付程序。同时建立事后筹资制度,防止基金存量不足以支付赔款。另外,差别费率制度具有较强优势,我国宜效仿美国相关制度,完善银行评级体系,根据风险管理状况对银行进行信用评级,保险费率高低直接与银行所获信用等级进行挂钩,鼓励银行不断降低经营风险,防止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三)根据我国国情确定存款保险覆盖范围和保障限额

我国人口多,居民储蓄意愿强烈,据统计,我国居民储蓄率高达51.8%5,在世界上处于高位,居民储蓄存款占家庭资产较大比重。从我国存款结构来看,截至2013年9月末,我国个人存款占44%,单位存款占50%6。因此,我国存款保险限额应高于国际通行标准,保障范围应尽量覆盖个人活期存款与定期存款。企业存款是否纳入保障范围目前争议较大,但因其占比较大,可以在分析存款类型基础上,对某些特定账户存款在一定限额下进行保障。对财政性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款等,可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暂时不纳人存款保险范围。参保机构方面应涵盖所有国内银行,如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农商行、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境内外资银行以及国内银行海外分支机构是否参保,可以借鉴澳大利亚模式,依据上述银行存款占总存款的比重,如果比重较低可以暂不考虑,以降低系统运行成本,提高运营效率。

(四)建立以“成本最小化”或“风险最小化”为职能的存款保险机构

第9篇

关键词:金融业;存款;保险;必要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不断开放。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局限性。如何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旨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一种制度安排,它要求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为其吸收的存款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当投保机构发生危机无力支付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援助或直接对存款者给予偿付。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

存款保险制度最初起源于美国。1929年,美国遭遇空前严重的经济危机,引发了银行连锁倒闭的风潮,众多存户损失惨重。为保护银行和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并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主要是防范银行挤兑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这种制度有助于避免“囚徒困境”问题导致的银行挤兑风潮。同时,存款保险制度还能有效地防止单个银行倒闭的局部风险演化为银行体系风险。但是,存款保险制度又是一把双刃剑,其弊端主要是会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其结果可能是更多的银行破产和更频繁的系统性危机。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作为高风险的银行需要存款保险制度。银行是一种高风险的特殊企业。其具有高杠率,其负债率普遍高于90%。同时其资产负债期限结构不匹配,“借短贷长”是银行资金配置的特点。高风险企业的银行业要求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金严重不足,远远低于《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一旦银行发生危机甚至出现破产清理,这会直接有损存款人的利益。如果商业银行参加了存款保险制度,在出现问题时社会公众利益由存款保险公司来保护。这样不但合理的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而且避免银行挤兑的发生,进而稳定了金融市场。

2、居民巨额储蓄需要存款保险制度。2006年底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余额348065亿元,其中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就有166617亿元,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特别是中小储户的利益。

3、现行隐性存款保护的弊端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我国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对存款安全履行暗含的担保责任,实际上是实行了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无论是向国有商业银行注资,还是向被关闭金融机构提供再货款,都可以看作是政府为广大存款人提供了一种暗含的“存款保险服务”。这种现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在较长时间内保护了存款者利益,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进一步深化,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示固有的局限性。

(1)这种隐性存款保护带来更大的道德风险。因为存款者相信银行亏损后,国家会作为其强大的后盾。因而导致存款者在选择开户银行时不关注开户银行的风险状况,存款时很少考虑银行的经营风险等问题。这无形中削弱了对存款银行的监管作用,助长了其高风险经营的行为。

(2)它不利于银行市场的公平竞争。一直以来,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保障,存款者不用担心银行倒闭会给自己带来损失,但这会加大了其他银行的筹资成本。因此中小商业银行受到其垄断地位的限制,这不利于中小商业银行与四大国有银行竞争的公平性。同时在未来的银行业市场竞争中,中小银行还要受到外资银行的冲击,其生存条件更加困难。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会淡化四大国有银行的特殊优势,有利于营造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4、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已成熟。

(1)我国经济高速发展,银行的经营状况好转,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经济环境。世界上有许多国家是在经济发展下滑、银行危机爆发以后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成本高、风险大,还会进一步加重银行负担,甚至导致存款保险制度刚刚建立就要面临危机。在经济处于景气的时候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降低成本,减少风险,还可以起到预防危机的积极作用。

(2)严格的银监会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条件。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相继实施了注资、不良资产剥离、上市等改革措施,整体经营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政策性大规模集中处置工作已接近尾声,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

存款保险制度在国际上虽然是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但对于我国而言仍是一个新事物。该制度本身在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又存在着某些弊端。因此,我国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根据实际国情,同时借鉴其他国家该制度推行的情况来分析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注意的问题。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黄宪,赵征.代军勋主编.银行管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2]魏加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成熟.人民日报,2007.

[3]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金融与研究,2004.

[4]陈占葵,廖佳,黄剑丹.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势在必行.金融财税研究,2007.

第10篇

1.存款保险机构的最终保险机构仍为政府

在隐形存款担保背景下,政府对经营不善甚至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承担着无限赔偿的责任。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由存款保险机构担当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管理人,尽管在表面看,无限责任转为有限,但如果发生大规模或比较严峻的问题,政府仍不会袖手旁观、坐视不管。以美国为例:1984年,美国大陆银行遭到了存款者的挤兑的情况,10天内流失了近60亿美元的存款,由于对其救助可能耗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所有的资源,结果最后,美联储提供了高达45亿美元的资金。因此,即使建立了存款保险机构,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最终保险人仍是政府,如果金融环境脆弱,就更难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营,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实际操作的有效性不高。

2.存款保险制度无法规避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

政府的隐含担保会引发道德风险,但存款保险制度同样不可避免道德风险。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会降低公众对金融机构破产的风险的警惕性。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会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任,从而忽视银行经营的风险;另一方面,存款保险会弱化金融机构的风险约束机制。由于有保险机构作保障,使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可能为追求高额利润而承担过度的风险,从而使金融机构陷入危机,甚至引发整个银行业危机的蔓延。

3.存款保险制度会导致“坏银行驱逐好银行”现象的发生

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但如果不强制金融机构参与保险,相反实行自愿保险制度,就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即“坏银行驱逐好银行”的现象。在自愿保险制度下,经营稳健、资产健全的“好银行”由于具备严格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不容易发生风险,因而不愿徒增成本支付保费参与保险;相反经营不善、资产不健全的“坏银行”则为吸引储户而力求加入保险。以此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导致的后果是风险大的银行积极参与,风险小的银行主动退出,最后产生存款保险机构中好银行消失、坏银行充斥的局面。另一方面,如果强制金融机构参与保险,则是以大银行的利益为代价的,会造成好银行与坏银行之间的不公平关系,为银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留下隐患。

二、在我国现阶段实行存款保险制度需特别关注的几个方面

1.我国银行业整体经营状况与国外存在较大差距

以全球范围内一级资本排名前五名的银行(花旗集团、美洲银行、汇丰控股、摩根大通、法国农业信贷集团)为参照,对比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考察商业银行风险监测分析的几项主要指标:国外5家银行的资本回报率平均为22.34%,资产回报率平均为1.254%,我国四大国有银行资本回报率平均为4.325%,资产回报率平均为0.19%;国外5家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平均为12.126%,且均高于巴塞尔协议的最低要求8%,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分别为5.54%、8.15%、6.91%,只有中国银行达到8%;国外5家银行不良贷款比率平均为2.51%,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为22.49%、25.69%、30.07%、15.78%。这说明四大国有银行在盈利能力、资本状况和资产质量方面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尚有差距。市场化运作的运行机制为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的存款保险机构留下隐患。

2.我国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过高

我国现阶段尽管没有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居民对“存款保险”一词仍较为陌生。1998年6月21日,国家关闭海南发展银行,为此曾紧急调拨34亿元抵御挤兑现象,后海南发展银行的全部资产负债由工行托管后,挤兑现象便没有继续蔓延。事实上,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公众历来对银行的经营情况存有过高的信心,认为银行有国家的保障,不会破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任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3.存款保险制度会导致居民存款的成本发生变化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后,原来由中央银行承担的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的风险,将被分散转移给各家金融机构。因为参加保险支出保费,会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而我国银行业尤其是四大国有银行仍处于垄断地位,为了提高收益,四大国有银行很有可能将成本转嫁给存款人,从而导致居民存款成本增加。这不仅违背了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初衷,还会引起存款人投资结构的改变:由于存款成本增加,存款收益减少,存款人容易改变投资方向,将资金更多的投向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进而影响资本市场的波动。

4.如何协调存款保险机构与银监会、央行间的关系

国际上将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付款机”类型保险机构,是在银行倒闭之后,对所承保的存款进行补偿;另外一类是对金融机构有监管职能的存款保险机构,对金融机构有“实时校正”功能,要求金融机构提供报表,及时纠正其违规行为。“付款机”类型的保险机构仅仅被赋予其为破产银行买单的权利,如果选择“付款机”类型的保险机构,就要随时准备承担道德风险带来的损失。有监管职能的存款保险机构容易在监管过程中获得信息,使其能够合理把握介入金融机构的时机,也更有动力监督银行的经营状况,从而避免银行资不抵债时才进行干预的情况发生。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第二类制度。国际经验表明,存款保险机构兼具银行监管职能,包括处置有问题银行的职能。

以存款制度相对完善的美国为例,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是一个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接受美国会计总署的审计。FDIC的首要是存款保险职能,它为美国9900多家独立注册的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的8种存款账户提供限额10万美元的保险,美国约有97%的银行存款人的存款接受FDIC的保险;其次是银行监管职能,直接监管5616家非美联储成员的州注册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最后是处置倒闭存款机构的职能,当存款机构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其资本充足率低于2%时,该存款机构的注册管理机关将作出正式关闭决定并通知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银行业监管的大部分,中国人民银行也有部分金融监管的职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后,存款保险机构在运作过程中将涉及到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间的分工协调安排,尤其是涉及监管职能的方面将与银监会的监管职能相互重复、相互充斥,如果存款保险机构仅仅同银监会之间进行信息共享,没有掌握真正有效的银行监管权,在银行的处置方面,将会面临着被动的局面。因此如何协调存款保险机构与央行和银监会间的关系也是构建存款保险制度需要考虑的重要议题。鉴于以上分析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并非是万能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在降低金融风险的同时也带来诸多新的问题,因此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就应多方面考虑,同时应带有一个明确的制度目标,逐步推进。

三、逐步推进存款保险制度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循序渐进、分步建立

循序渐进即在隐形保险制度和显性保险制度之间设立一个过渡制度阶段,国家对银行的担保不完全撤出,可以在内控机制较好的商业银行作试点,率先建立存款保险体系,然后扩大范围建立区域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最后在此基础上发展全国范围内的存款保险制度。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协调配合不可或缺

推进存款保险制度,需要相关机构的协调配合,首先需要和银监会、人民银行之间的信息共享,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使制度更透明、高效,还需要各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工,尽量避免重复检查给商业银行带来的不必要的干扰,同时降低行政成本。

3.提供良好的法律保证

1993年金融体制改革后,我国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担保法》、《公司法》等金融法律为主体的金融法律体系框架,为了减少存款保险制度前进中的障碍,为制度的实施提供良好的法律保证,仍需逐步完善已有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健全的法律作支撑,引进新的理念和模式、规范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手段、完善治理结构,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

4.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我国金融业一直缺失优胜劣汰的商业法则,缺乏良好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同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历史包袱较重,不良贷款占比较大,盈利能力普遍不高,各家金融机构实力相差悬殊,在这样的背景下,存款保险机构被推向改革的前沿,面临着重重困难。因此,充分借鉴国外先进国家的先进做法和宝贵经验,可以为存款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在制度建设上扫除一些障碍。

综上所述,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作为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仍任重而道远,因此,在我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应立足于国情,将制度建设与金融体制改革结合起来,充分借鉴先进国家、先进地区的经验,分阶段循序渐进,坚持速率与效率相一致的原则,同时逐步完善各项相关制度,充分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效能,保护存款人的切实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国外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我国现阶段实行存款保险制度需重点关注的几个问题,并就我国逐步推进存款保险制度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可行性分析

参考文献:

[1]苏宁.借鉴国际经验,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中国金融出版社.

第11篇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不断开放。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局限性。如何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扩大,外资商业银行的涌入将使金融机构间的竞争更加激烈,缺乏竞争能力的中小金融机构将面临退出市场的危险。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目前,美国的金融风暴使全球主要资本市场波动加剧,国际金融运行的不确定性增加,我国面临的金融风险因素也逐渐增多。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维护以银行业为轴心的金融信用体系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功能。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这意味着,作为一个国家金融安全网重要组成部分的存款保险制度,将全新登场。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有效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通俗点讲,为防止和应对金融机构倒闭破产等风险,银行缴纳保费,参加存款保险。当危机发生时,存款保险机构及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依法参与或者组织对这家银行的清算。

存款保险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早在1829年,美国即从纽约州开始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形成世界上最早的存款保险体系。直到六十年代,世界上才有9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而从八十年代开始,存款保险制度进入高速发展期:一是因为1994年欧盟将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新创立的单一市场的一个基本要求;二是因为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选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截至2003年,全球已经有88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这个数字大约是1984年的四倍。其中,30个属于高收入国家,17个属于中高收入国家,30个属于中低收入国家,10个属于低收入国家。而且,存款保险制度与一个国家收入水平高低有很大关系,只有16.39%的低收入国家采用这一制度,而60.71%的中高收入国家和75%的高收入国家也采用了这一制度。无论怎样,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当今各国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手段。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近几年,金融业发展迅速,大小银行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稳定金融体系、保证储户利益、加强银行监管正成为政府十分迫切的需要。

(一)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却在事前也有体现,当公众知道银行已实行了该制度,即使银行真的出现问题时,也会得到相应的赔偿,这从心理上给了他们以安全感,从而可有效降低那种极富传染性的恐慌感,进而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二)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在经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频频发生金融风波。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本国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安定,还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冲击。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只能“防患于未然”,国际经验表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失为防范金融风险的可行选择之一。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向参加保险的金融机构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可以集中一笔巨额的保险基金,从而为保护金融业的稳定与发展架起了一道金融安全网。同时,由于这一制度对公众心理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也可有效防止银行挤兑风潮的发生和蔓延,从而促进了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存款保险公司成为银行的专业监管机构,这就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要对日常的银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当银行管理不善或经营非法、风险较大的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帮助银行渡过难关。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不仅在于事后及时补救,更着重于事前防范,因此可作为一国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路径选择

从已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国家的发展历史和现状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确实在化解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使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有效地避免其弊端,我们有必要借鉴各国的经验,吸取教训,使得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

(一)立法先行。鉴于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和近年来国内部分中小金融机构不断暴露的经营风险。有必要在法律基础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防范银行挤兑与系统性金融危机。具体建议:一是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的同时,初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框架,使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有法可依;二是在法律框架下明确强制保险的基本原则;三是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环境。

(二)加强监督管理。我国监管体制仍处于不断改革与完善中,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不应成为一种简单的付款箱制度,应在《存款保险条例》中明确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适度的监管权与资产处置权,以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同时,由于监管效果决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运行效果和基金运作的财务目标,所以存款保险机构有内在动力来执行这种监管与资产处置职能,能与其他监管机构形成信息共享,增强我国金融安全网的功能。

(三)存款保险的方式。在构建的模式上,鉴于我国的银行市场主体主要体现为四大国有银行与非国有银行性的其他股份制银行及信用合作机构三大类,是选择强制加入或是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又或是强制与自愿加入相结合的方式。笔者认为,在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模式上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

第一种模式是自愿式的存款保险模式。其设想我国可以考虑在各银行集团内部设立一种由相应成员机构出资所构成的存款保险体系,即国有商业银行的保险体系由国有银行出资,非国有的新兴股份银行亦出资组成自己的保险体系,信用合作社组建自己的保障体系。

第二种模式是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这样的模式从建立时起即要求将国有银行、非国有银行性股份性银行及具有银行性的信用合作体系一并纳入其中。客观而言,要在近期内达到该目的是有相当大的难度,因为各银行体系所面临的金融风险不一。再者,我国银行内部的控制制度还很脆弱,现有的监管水平还存在事后性监管的特点。

鉴于上述的种种原因,笔者认为在已有的法律基础及金融发展层次的情形下,我国目前还不宜采取统一的、垂直式的、强制保险模式。相反,我国应采用具有行业自律色彩的存款保险体系,即自愿式存款保险模式。

(四)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有两种标准:一种标准是按照人均GDP(2007年我国人均GDP约2,450美元)的3倍金额进行赔付;另一种标准是使90%的存款人得到全额赔偿的标准赔付。按这两种标准,大约每位存款人的获赔上限为5万元,这样的赔付金额显然较低。一般认为,我国银行保险限额的范围应当处于国际平均水平之上,这主要与我国居民投资渠道单一、储蓄率偏高有关。同时,我国居民储蓄账户数量众多,大部分账户的存款数量均在10万元以下,拥有10万元以上账户的居民,很可能具备对存款机构风险大小的判断能力。所以,我国存款保险限额不应超过10万元。

(五)实行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在风险上存在较大差异,如果采取统一保险费率,既不利于公平,也可能对高风险机构产生负向激励。因而,采取差别费率更适合我国的国情。经验表明,风险差别费率制度形成是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的过程,鉴于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环境,金融机构可能难以接受过于复杂的费率体系,而且设计一个最优的费率标准十分困难,有效实施风险差别费率体制需要较多的配套措施。因此,在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初期,可主要根据投保金融机构的资产规模及资本充足率实行简单的差别费率,以利于形成正向激励机制,起到一定的辅助监管作用,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基于风险评级的差别费率。

参考文献:

何光辉.存款保险制度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黄德钊.浅议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具备的基本条件[J].广西金融研究,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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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体系稳健、健康的发展为存款保险制度出台提供了平台在一系列政策指导下,金融机构盈利实力和偿债能力增强,市场约束机制加强,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大幅提升,金融体系的稳定、安全性为制度的出台创造了条件。

(二)我国形成了相对稳定的银行系统初步形成了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和多元化经营的中小型银行为主要市场力量的银行体系,这给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提供了有利的保障。

(三)金融体系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审慎性监管水平不断提高、银行会计准则国际化金融监管有了法律的规范,为存款保险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中国特色的银行监管架构,银行业监管取得非凡的成就和准确、完全、规范、透明的银行会计信息披露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可持续的发展环境。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具体实施方案

(一)存款保险制度央行不再控制存款利率为防止银行间竞争,确保盈利,为此央行控制存款利率,但该制度出台后会使银行自身承担盈亏,这是银行业进一步开放的关键所在,央行放开存款利率,预测平均存款利率可能上升百分之一,而这百分之一的上升的利息收入相当于GDP的0.8%,这部分的增长转移到储户中去,促进消费、拉动内需。

(二)存款保险只承包存款类资金,不承保投资、理财类资金存款保险最高赔付额为50万元人民币,覆盖99.63%的储户提供保障,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全额赔付,超过部分优先索取银行清算财产,这样会降低金融风险,保护储户利益。

(三)保险费率由存款保险机构根据发展状况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按照不同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水平以及风险程度有差别对银行收取保费。涉及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和农村信用社,针对经营业绩强、盈利能力好的大型商业银行按照基准费率收取保险费纳入存款保险基金。参考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和存款规模差别收取保费,使商业银行注重于风险管控和产品定价。

三、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行业的影响

(一)对于银行股和保险股来说并非是利好消息对于整个股市来说是利好,该制度推出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有利的,部分银行存款转而流入保险、券商等非银行机构,大储户将部分资金配置理财产品,有利于增量资金进入股市。该制度的出台没有改善银行的资产质量,大户对存款限额赔付的担忧抬高了小行负债成本,银行负债端成本竞争加剧导致息差收窄。存款保险制度要求银行缴纳保费,对银行利润实现会产生反向冲击。

(二)政府将不再为金融机构兜底存款机构不能再盲目贷款,贷款审核将会更加严格,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银行要缴纳保费,短期内银行的运营成本增加,如果从长期来看,银行利润的减少,成本的增加将会从下调存款利率中得到补偿,美国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只有1%左右。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有利于P2P(互联网金融点对点借贷平台)行业发展该制度的出台释放出银行倒闭的可能性,为安全保险起见,投资人会分散投资,P2P12%的年收益率将会吸引更多投资者的加入,存款保险制度是市场利率化的前奏,伴随着金融市场利率化,P2P平台20%的长期理财高收益将无法继续,10%左右的中长期年化投资收益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水平,P2P理财产品将回归正常值,网贷利率会随着P2P理财收益下降而下降,吸引更多的小微企业进行网贷融资。

四、我国出台存款保险制度利弊分析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性

1.能够稳定我国金融体系安全,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金融市场化不断发展,国际化成为趋势,创新性金融产品日益增多,中小型商业银行如雨后春笋般成立,“影子银行”也应运而生,在商业银行内控制度不健全会导致自身风险在逐渐增加。经验表明,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是防范金融风险的可行性选择之一。

2.会提升对银行的信心,最大限度保护储户利益由于银行吸收存款作为对储户的负债,高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是银行的基本特征,银行经营不善导致不能如期清偿债务时,会引发储户对银行的信用危机,我国目前金融市场发展不完善,在金融监管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强制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是储户对银行充满信心的保障。

3.提高大众风险意识,能够减轻央行的负担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下,企业破产慢慢为大众所接受,银行作为经营货币的机构,破产也纳入正常的发展途径中,这就要求储户要有很高的风险意识,改变以往政府兜底的传统意识。存款制度的出台,政府不再为银行的破产买单,存款保险机构将对银行进行监督,定期检查银行财务状况,这减轻了央行监管的负担,帮助存在危机的银行渡过危机,实现央行的政策意图。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消极性作用

1.存款保险制度的落实会造成储户和银行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由于赔付额的保障,降低了储户甄别银行风险的意识,往往在存款时忽视银行风险状况和经营水平,把资金存放在高利率、经营不完善的银行,稳健经营的银行得不到存款。对银行来说,存款保险制度弱化了银行风险约束机制,银行为应对“高息揽存”压力,可能会减少资本金和流动性资金储备,内部管控松懈,引发银行“道德风险”,银行会将大量信贷资金投入到高风险、高收益项目中去。

2.基准费率与风险差别利率的实施会使银行业出现“马太效应”的局面由于大银行经营稳健,发生信用危机的概率比较小,因此,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对大银行的保费收取较少,况且保费对大银行来讲只是资金的九牛一毛,但是对于那些中小型银行来说,会收取高的风险差别费率,高费率保费对中小型银行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这样一来会出现“强者愈强”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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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经过三个阶段的发展,与传统金融机构的服务方式和提供的金融产品都有着较大差异,具有自身特色,并且也在逐渐影响着传统金融机构,倒逼金融业进行改革。

1.互联网金融突破了地域和时间的限制

传统金融机构需要顾客在特定时段到指定网点办理相关业务,而互联网技术则使金融服务超越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只要有相应账户就可以随时随地登陆网络系统进行自助服务,相应账户也只需通过上传信息即可开设。这不仅使金融服务覆盖的范围可以扩大至偏远地区,同时也节约了大量建设实体营业网点的成本。

2.互联网金融的操作简单快捷

传统金融机构在业务办理流程等方面手续较为繁琐,顾客等待时间也较长。随着现代生活节奏加快,用户越来越关注业务办理的简便和快捷。互联网金融在设计产品时就更为关注用户体验,致力于做出界面友好操作简单的产品,完全没有办理过同类业务的用户也可以在页面指引下按步骤完成操作,从而吸引了越来越多的顾客。这促使传统金融机构简化业务流程,加快审批清算的过程,提高经营效率。

3.互联网金融的产品更加多样灵活

传统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大多是标准化的,形式也较为单一,并不能满足所有客户的需求。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互联网公司掌握了用户大量的交易数据和消费习惯,而云存储和大数据分析方法的应用使得这些信息可以被更有效地分析利用,细分用户市场,从而提供更具个性化的金融服务和可以灵活调整的金融产品,更多更好地满足消费者需求。

4.互联网金融填补了传统金融未满足的客户需求

例如,传统金融机构几乎没有提供针对零散资金的产品,而互联网金融企业敏锐地发现了这一空白,并推出了一系列产品为用户闲散的小额资金提供理财业务;传统的金融机构极少为个人提供小额短期贷款,而互联网金融企业则针对这一需求搭建了融资平台,使个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成为可能。5.互联网金融产生了不同的信用评价体系。传统金融机构的信贷大多依赖抵押或担保等方式进行,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信用评价。互联网金融企业则根据已掌握的用户消费记录和还款记录等数据构建了一套真正基于用户信用的评价体系,并用于区分客户。

6.互联网金融推动了利率市场化的进程

余额宝等小额理财产品的出现,联通了货币市场基金利率、银行同业存款利率和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冲击了资金市场上长期存在的利率双轨制。传统金融机构面对存款流失的现状,也不得不加快推出同类活期理财产品并提高利率。这缩窄了银行的存贷利差,迫使传统金融机构逐步开启存款利率市场化进程。7.互联网金融提高了金融市场的效率。传统金融机构垄断现象较为严重,规模优势明显。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发展挑战了传统金融行业的利润来源,促使传统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参与竞争,提高了金融市场竞争度。互联网金融企业非常注重客户体验,这促使传统金融机构提升自身服务态度和水平。互联网金融服务突破了时间和空间上的局限,加快了资金流动速度,引导资金合理流动,促进资本优化配置,提高资金融通效率。

二、互联网金融系统风险分析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刚刚兴起的金融形态,目前还处于高速发展的时期,相应的监管措施也并不完善,仍然面临着较多风险。

1.资产和负债的期限错配问题普遍,流动性风险较大

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普遍允许投资者随时赎回资金,但是其投资于货币市场或银行同业市场的资产组合期限较长,并不能立刻变现,一旦发生大规模赎回,目前只能依靠互联网金融企业使用自身的流动性资金垫付,存在资产负债期限不匹配问题。因此,互联网金融企业与传统金融机构相同,也具有内在不稳定性,面临着较大的流动性风险,这就要求监管当局将其纳入监管范围并提供最后贷款人保护措施。

2.跨业经营普遍,易造成系统性风险

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由于目前缺乏明确的监管,其业务范围较为广泛,很多互联网企业事实上正在进行跨业经营,而不同业务之间又缺乏必要的防火墙,并不具备混业经营的条件,极易发生风险跨业传播并进一步引发系统性风险。当前金融监管的方式还是分业监管,对越来越趋向于混业经营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监管有效性较低。

3.面临的风险来源复杂,传染性和波动性较高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与互联网技术结合的产物,其风险来源也是传统金融领域的风险与互联网技术风险的叠加。除了传统金融业务固有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以外,还需要防范和监管互联网领域的特有风险,主要包括:

(1)基础技术风险。互联网平台的硬件和软件核心技术主要由国外大型IT公司控制,我国互联网金融公司并没有完全掌握,建立在该平台上的金融活动的技术安全面临一定风险。

(2)黑客和病毒风险。黑客攻击和计算机病毒一直是互联网安全的重要威胁,而互联网金融因为涉及资金交易,更容易受到黑客的攻击。如果互联网金融使用的信息传输技术手段落后、加密技术不完善,就极有可能被入侵,造成客户信息和资金被盗。

(3)技术外包风险。互联网企业通常会把一些技术问题外包给其它公司从而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但是外包服务的质量不一,如果在使用中遇到问题,也容易出现沟通和修复过程更为复杂、解决问题所需时间较长的情况。此外,技术外包容易造成部分信息泄漏,安全性较易受到影响。

4.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波及面较广

互联网金融目前开展的业务主要针对的是人群的“厚尾”部分,大多为低端客户,其风险接受能力较弱,用户数量较多。如果出现损失,波及范围较为广泛,对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较大。

5.未知风险可能增加

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兴的金融模式,是将传统行业和新兴技术结合在一起的形势。随着它进入高速交错发展的第三阶段,传统金融业态的边界不断被拓展,一些未知的、崭新的金融风险也可能伴随这一过程而出现。监管部门应该更加关注其发展过程,加强对其风险的研究和预判并即使加以防范。

三、基于存款保险制度角度的互联网金融系统风险防范

互联网金融的部分产品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银行存款的替代品,同样面临挤兑风险,并且涉及到的用户较多,行业波及面广泛,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这些风险特征与传统商业银行非常相像,同样也需要引入存款保险制度来防范其风险。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引入也对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有重要作用。

1.有利于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当前大型传统金融机构实际上享有国家信用为担保的隐性存款保险,形成了垄断优势,也造成了服务水平较差,效率较低的后果。建立覆盖互联网金融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使金融市场的竞争程度更高,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充分发挥作用。更为公平的竞争环境有助于整个金融行业重视自身风险状况,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2.有利于防范流动性和系统性风险,保持金融市场稳定

目前互联网金融目前小额存款人较多,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充分减少多数用户的挤兑动机,减少其面临的流动性风险,从而避免单一风险扩散为系统性风险,保持金融市场稳定。

3.有利于减少风险事件造成的损失,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14篇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博弈

一、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在我国的现实意义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通过法律形式建立的,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它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

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实质在于从国家隐性全额担保转换到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在我国有着突出的现实意义。我国的商业银行长期以来都是在政府的庇护之下运作。政府的过多保护与干预造成了许多不良的后果,至今难以消除,比如,巨额不良贷款的产生等。如今,我们大刀阔斧地进行金融改革,使商业银行真正成为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就是要逐步淡化政府对银行的影响。如果设计的存款保险制度对道德风险问题没有充分重视,无疑将是重回老路,商业银行有了存款保险机构这一变相的“政府保护”,重新具有了进行风险投资的“动力”,化解不良资产将遥遥无期。

二、存款制度中的道德风险的博弈理论分析

(一)模型分析

道德风险模型可细分为: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即签约后,人选择行动,“自然”选择“状态”,人的行动和自然状态一起决定某些可观测的结果,委托人只能观测到结果,而不能直接观测到人的行动本身和自然状态本身,因而是不完美信息。比如,投保后,投保银行在贷款发放中审查不仔细,造成贷款不能及时收回,形成不良资产,存款保险机构所能观测到的只是已形成的不良资产,而无法确认银行是否有违规操作。

隐藏信息的道德风险。即签约后,“自然”选择“状态”,人根据观察到的自然状态选择行动。委托人只能观测到人的行动和行动的结果,而不能观测到自然状态,因而是不完美信息。比如,某企业负债率较高,银行己知晓,但出于某些特殊原因,如企业一旦成功,获利颇丰,仍然对其放贷,结果造成贷款沉淀,不良资产形成。存款保险机构可观测到银行的贷款行为,但无法知晓有关企业的信息。

下面用一个简单的模型来分析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为了分析方便,将金融机构放款给高负债的企业从事风险投资这一过程简化为金融机构自己从事风险投资,并假设:第一,金融机构没有任何自有资本,这使得金融机构本身不会因放款失误而承担任何损失;第二,得到存款保险制度担保的金融机构足够多,它们之间的竞争使得资产价格可以上升到他所有可能实现的价值中的最大值,即盘损值。

考虑一个简单的两期情形。假定有一块土地,它在第1期出售,在第2期实现一个不确定的租金。显然,第1期的土地价格取决于第2期可能产生的租金(由于模型在第2期结束,所以不存在土地在第2期再次出售的问题)。假定租金为100元的概率为2/3,为25元的概率为1/3。假定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即利率为零,则一个风险中性的投资者愿在第1期支付的土地价格为50元。但是对于“赚了归自己,亏了归别人”的金融机构来说,显然,只要土地价格低于100元,它都有利可图。在假设这样金融机构足够多的情况下,土地的价格就必然被抬到它的盘损值100元,也就是这块土地在最好的情况下的所值。这多出来的50元就是一种资产泡沫。

现在把模型扩展到3期。假定前两期的结构与前面相同。第3期的租金也是有1/3的概率为100,有2/3的概率为25,而且第3期租金分布与第2期是独立的。我们仍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假定没有担保,则一个风险中性投资者愿意在第1期支付的价格是100元,它等于第2期的预期租金50元加上土地在第2期预期转手价,后者又是由第3期的预期租金决定的,同样为50元(注意,这里土地价格从第1期的100元下降至50元是由模型的结构决定的,并不构成金融危机)。如果有担保,那么,根据前面的推理,土地在第2期的转手价就会被抬到100元,相应的,它在第1期的价格就会被抬到200元。仍然会出现100%的泡沫。

类似地,我们还可把模型扩展到4、5…n期。但是,这各类似地推理隐含着一个前提,即存款保险机构的担保能力是无限的,它有足够的财力弥补金融机构的损失。比如,如果第2期实现的租金只有25元,政府就要拿出75元来偿还债权人;如果第3期的租金也是25元,则政府总共要损失150元。然而,现实中这种前提是不成立的。即使是政府设立的存款保险机构,财力也是有限的。

那么,假设它只能帮助金融机构清偿一次债务,金融机构在第1期则可能面临两种结果:第2期实现的租金为100,存款保险机构无须出面为金融机构清偿债务,从而可以继续为第2期至第3期的债务担保,这样第2期的土地价格就仍能维持在100元,因此,第2期租金收入加上转手价格就是200元;或者第2期实现的租金仅为25元时,存款保险机构就得出面清偿债务,并且无力再为金融机构第2期至第3期的债务提供担保,这样第2期的土地价格就会从它的盘损值100元回落到预期值50元,由此我们看到土地价格出现了暴跌,200元下跌至50元,资产价格暴跌,金融危机爆发。

(二)结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存款保险机构对金融机构提供的保护越强,造成的激励的扭曲就越严重,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银行得以从存款人的监督下解脱出来,而且在单一保险费率下承担的成本不与风险挂钩,投保银行冒险的动机越发强烈。因此,在道德风险问题下,存款保险机构的目标难以达到,而且,当存款保险机构也无力清偿时,还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轻则使得某家银行资产质量恶化,经营困难,濒临破产,重则引起一国或区域性金融危机,造成金融动荡。

三、应对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对策

道德风险问题的关键在于它能通过对金融机构提供保护,造成激励的扭曲。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所建立的“安全网”会诱导存款人忽视银行的经营和风险,对存款银行的信誉、实力不作慎重的选择,而更关心哪家银行许诺的利息高。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即使增加经营风险,也不会失去客户,或者即使风险的增加带来成本的增加,但是成本的增加幅度可能远远小于收益的增加幅度。其最终结果是过渡风险偏好的经营方式成为金融机构的理性选择。应对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对策其实就是纠正扭曲了的激励。

第一,让存款人承担银行经营失败所导致的部分损失。具体而言,存款保险公司可规定一个免赔额或固定比率。这种在保险业中被称为“共保制”(Coinsurance)的制度使储户的切身利益会因银行的倒闭而受到影响,因而刺激了储户对银行风险的了解与选择。

第二,公平地缩小受保护对象的范围。银行受保护的负债越少,它所受的来自债权人的监督就会越大。在信息披露不够充分,广大公众的信息能力普遍不足,选择存在一定盲目性的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以保护小额的居民存款人为目标是可行的,因为这样能通过统一收取保险费而将小额存款者的信息成本转嫁给了存款保险公司,这样能消除公众盲目跟风提款时的“免费搭车”行为。而大额的机构投资者所具备的选择能力使他们不但不应受到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而且应该通过独立分析的自保行为来为监管机关提供一定的决策参考。

第三,更严厉的危机解决方式。对资不抵债的银行的处理方式中,对存款人以及银行打击最大的是破产清算方式,因为它不但使危机银行从此消失,而且使存款人通常难以获得全额存款。然而,正因为这种方式对包括监管机关在内的所有当事方均具有极大威慑力,破产清算应被用于解决多数危机银行。清算完毕后进行索偿时,各债权人索偿的优先等级顺序应依照“投保存款人;无保险存款人;非存款债权人”的渐降优先级顺序来进行。

第四,健全金融监管的约束机制。要消减银行所有者的道德风险,监管机关除确保实施强制性信息披露外,应考虑诸如因操作风险而倒闭的机构的主要所有者成为金融市场的禁入者,以及追究赌博式交易的决策者的法律责任等手段来对金融机构的所有者进行约束。

参考文献:

[1]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J].金融研究,2004,(08).

[2]李志军,赵春娜.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金融稳定的影响[J].现代管理科学,2007,(02).

[3]周仲飞.国际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协调[J].武汉大学学报,2007,(01).

第15篇

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监管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措施。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于1971年,它在建立金融安全体系以及银行危机监管和处理银行危机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002年日本在存款保险制度方面进行了重大的政策性调整,即处于冻结中的存款偿付制度被解禁,以实施其“存款限额保护”政策。但是,原定于2003年4月起开始实施的定期存款以外的活期存款等流动性存款的解禁被推迟2年,改为2005年4月开始实施。揭示日本存款偿付制度解禁的作用与效果以及全面解禁延期的决策因素,有助于准确地把握和理解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变革脉络和趋势,对我国今后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也有着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一、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机构以及存款偿付制度

日本存款保险制度是1971年依照《存款保险法》制定的。其运作主体是由政府、日本银行、民间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存款保险机构。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职责可概括为以下四点:一是建立金融安全体系,特别是银行面临破产时实施资金支援以及保险金赔付。二是充当金融整理财务经管人,经管破产银行的管理业务和善后处理。三是指导和支援机构子公司及整理回收机构(RCC),使其完成从破产银行接手的不良债权的回收、整理以及负责经办原经营者的责任追究等事务。四是对健全银行实施资金支援以及不良债权的收购和处理。

存款偿付制度是存款保险制度中的一项重要举措,具体做法是银行破产时由存款保险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限额偿还存款。自1986年起存款偿还保证最高金额为1000万日元及其利息。泡沫经济破裂后,金融机构破产频出,金融业萎靡不振,金融危机蕴藏的潜在危险正在慢慢地呈现显性表现,为维护金融秩序以至整个社会稳定,1996年6月至2002年3月冻结存款偿还制度,实施存款全额保护。2002年4月开始分两个阶段实行解禁,恢复存款限额偿还。第一阶段: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对流动性存款以外存款实施限额赔付。第二阶段:2003年4月起,除无息结算用存款外,全部执行限额赔付。由于种种原因。第二阶段被推迟2年即2005年4月起执行。

二、日本存款偿付制度解禁的目的和积极意义

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一般存款人存款数额较少,人数众多,信息非对称性使一般存款人群体与金融机构及其股东相比处于信息劣势,为维护社会公平,有必要从制度上对存款人进行保护。另外,金融结构由于以下流动性风险,而影响其稳定性。(1)无论财务状况是否良好,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的非对称性,可导致存款挤兑现象。(2)由于政府实行“通常需要部分准备金制度”,存款挤兑冲击下可能会出现不能兑现的问题。(3)金融机构的外部效应和金融信息的非对称性,一处银行的破产波及其它,即便是优良银行也会因挤兑受到冲击。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解决以上信息非对称性和挤兑冲击问题的信用保障。

为防止体系风险发生,事前性措施主要是政府加强监管和规制;事后性对策主要是构筑金融安全体系,充分发挥央行的支援机制,启动存款保险制度。但过分依赖全额保护性存款保险制度所引发的道德风险,致使存款人对银行的经营状况的关心度下降,丧失了监督银行行动的内在动机,高收益型金融商品可能成为存款人的行动指南;对金融机构来说,无风险分担的运作诱发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易倾向高收益但高风险的金融商品。监管部门的维持信用秩序手段则出现过度依赖事后性处理方式而会放松对金融机关的监控职能行使。

为控制储户和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一是要确立市场退出机制。充分行使监管职能,强调问题事前性的监管,危机管理着力点也应放在迅速处理破产银行以期维持信用秩序的目的上;二是对现行存款保险制度实行改革,在金融机构、存款人、监管机关之间搭建相互制约框架。抑制道德风险发生,减少保险体系维持费用;三是存款保险金额实行限额化。而实施存款偿付制度解禁正是达到以上目的的重要手段之一。

存款偿付使存款保险制度的操作更具有合理性。它实质为金融机构在破产时提供一种债务清算形式,存款人1000万日元以内的存款及其利息可使其免除承担风险的责任,即存款保险机构是风险的承受主体;另一方面保险金额超过部分偿付额度要根据破产银行财务清算结果来定,因此存款人又是超额兑现风险的承受主体,从而实现了利益和风险的合理分担。存款偿付制度解禁促使金融体系完成了两个转变;一是完成了银行破产时在存款由全额保护到定额保护的转变;二是实现以价值规律和市场原理为原则的金融安全体系的重新构筑。

在日本,银行面临破产时,处理的方法通常有两种:一是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存款人直接支付保险金即存款偿付方式。二是在大藏省(现称财务省)的主导下,指定其它银行接管破产银行资产和承担其债务,同时,存款保险机构在资金上给予援助,即资金援助方式(PaA方式)。两种方式相同之处体现在对存款人保护上,限额保护1000万日元及其利息,超额依破产银行状况结算赔付。两者根本区别是启动资金援助方式,可使其银行的金融机能得以维持,避免了金融机能障碍引起的混乱,同时符合处理费用最小化原则,可减轻处理破产银行的费用支出,而存款偿付方式缺乏这种功效。自1971年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存款偿付方式从未被使用过,除了以上的原因外,其根本原因来自于金融政策上。日本政府对金融业以“护送船团方式”采取严密保护措施,“绝对不能让银行破产”的主导思想在促进金融体系稳定的同时,滋长了道德风险发生,致使银行内部机能退化。

存款偿付制度解禁的真正意义正在于它终结了“护送船团方式”的全面保护时代,处理破产银行时,合理地启动以上两个方法,而不只是由大藏省出面单纯依靠资金援助方式来解决。同时,为了达到公正性、自由化、国际化的目标,必须对金融体系进行改革,改革的核心之一是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而存款偿付制度解禁的实施有利于改革的进行,以完成上面提到的金融安全体系的重新构筑。其作用是:首先,加强了金融体系中的参加者包括存款保险机构、金融机构以及存款人的风险意识和自立意识,增强市场的调节和监管作用,形成了一种相互间的制约机制。其次,金融机构由于储蓄余额的下降造成资金筹措成本费用上升而压迫经营,但同时会激活强化内部机制找回顾客信用的动机。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常常使金融机构错过改善经营的时机,致使破产时因为债务累计过大,存款保险费用加大和不得不投入大量的公共资金。其三,解禁后,银行存款由“绝对安全资产”转变为“相对安全资产”,可能会增加存款人将资产转向股票、债券等直接金融资产的机会,这既可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个人金融资产结构中存款比例过大的现象,又可使直接金融资金筹措的渠道得到一定的疏通和强化,缓冲在银行经营出现问题时对日本经济的不良影响。

三、存款偿付制度解禁给金融体系带来的扰动及解禁延期的原因

从2002年4月部分解禁以来,存款移动加快,由定期存款向活期存款,由中小银行和地方银行向都市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由日资银行向外资银行。其中,中小金融机构向大型金融机构的存款急速移动尤为突出。日本全國银行协会的统计数据表明:相对规模较小的第二地方银行2002年4月底到7月底的储蓄余额比上年同期以2%前后递减,另一方面,都市银行的储蓄余额却在以8%强的速度递增。银行储蓄额出现了大型银行大幅度增加,地方银行小幅度增加,第二地方银行和信用金库若干减少,信用组合大幅度减少的结果。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调节机制,改善经营状况、提高自身的竞争和抗风险能力是制度解禁的目的之一,但另一方面这又增加了对银行的经营压力,表现在:一是活期存款等流动性存款增加使存款保险费增加进而造成金融机构的费用性支出增加。二是活期存款等流动性存款增加使银行长期稳定的放贷能力受到限制和约束,尤其是中长期贷款,并加大了借贷后自身流动性风险。

排除了“解禁反对派”的阻挠,小泉内阁果敢地实施了存款偿付解禁而成为小泉内阁提出的金融结构改革的一大亮点,可是,预定2003年4月起实施的“全面解禁”计划却被迫推迟2年改至2005年4月起执行,改革也有可能因此错失良机甚至出现停滞不前。但是,究其原因也实属无奈之举。(1)金融机构自身内部脆弱性由于解禁而完全凸显,为了维持金融体制的完整性和功能性而不得不延期。2002年4月解禁以来,储蓄资金出现了急速移动,尤其是中小金融机构向大型金融机构的存款移动,因此担心中小金融机构受打击过大以至引起整个金融系统的混乱。(2)与政府的金融政策相关联。2004年度(2004年4月—2005年3月)是政府处理银行不良债权问题的最后一个年度,利用各种政策手段处理不良债权已进入最后冲刺阶段,在这期间,银行业务收益的亏损加大将会使银行经营压力加大,为防不测,全额存款保险体系还有必要过渡性地保留一段时间。(3)经济景气刚刚出现好转的征兆,全面解禁所带来的储蓄资金的移动将会直接影响金融机构的融资政策,而使企业尤其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变得更加严峻和突出,这将会导致中小企业资金调剂不畅和周转困难,进而影响地方经济发展。

四、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