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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法律制度及司法制度的框架内,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由于公诉权的性质以及在司法制度中的功能,检察权带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监督性”。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监督警方的侦查。另一方面,检察权的产生,也是为了维系现代司法制度弹劾主义的结构,防止审判纠问化。应当说,在上述公诉权意义上的制约监督作用,已普遍得到认可。而争议的焦点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是否应当具有诉权以外的监督权。这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的实质,也是中国检察监督制度中最实质性、最有争议的问题。为了保持准确的问题聚焦从而保证清晰的思路与合理的结论,应当区分检察机关的诉权与诉讼监督权,在此基础上,将诉权问题纳入诉讼法专业问题研究,将诉讼监督权问题纳入检察监督问题来讨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抗诉,以及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属于本文所论的检察监督问题范围。
在侦查、公诉权之外设立法律监督权,这在中国传统法制模式中无法找到渊源,也不能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中获得借鉴,中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模式来源于前苏联。苏联模式的检察监督制度,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以检察机关监督为“最高监督”,从而突出了检察监督的地位;二是实施一般监督。中国的检察制度建设在一定程度上搬用了苏联模式,但不定位为最高监督,也不采用对组织和个人的行为进行普遍监督的所谓“一般监督”制度,却保留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保留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这一有异于其他国家检察制度的特殊做法。中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建构和运作呈现出以下几个突出特点:一是宪法地位与实际的法律地位脱节;二是法定功能的支撑手段严重不足;三是在运作中受到强有力的司法抵抗而步履艰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存在的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这一制度设立的意义,背离了法律制度设置的效率性与效益性原则,其内耗性与无效率性,严重浪费了法律资源,损害了法律制度的和谐统一性与其在民众中的公信力。
对一项既存制度现实价值的评价应主要采用社会学的标准与方法。一是考察其社会功用;二是分析其社会基础。就社会功用而言,不能否认,检察监督制度目前尚有其积极的意义,即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支持检察监督乃至其他外部监督的社会原因,是法院公信力不足。目前确实有必要加强对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在法理的合理性上不仅是一种理论的分析,它直接关系到一个制度的运作效应,还包括它的制度平衡与价值平衡性。在抗诉制度法理合理性上最突出的负面评价,一是对司法权威与既判力的影响;二是可能对民事诉讼本身性质的扭曲。就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依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存在另一个矛盾,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侦查与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即实质上的诉讼当事人,而既是诉讼当事人又是法院的监督者,这是明显的角色冲突。这种冲突是刑事审判中的检察监督制度难以治愈的“硬伤”。
从以上分析,可形成以下意见:其一,检察机关基于诉讼监督权对法院实施的审判监督,存在法理合理性的缺陷,它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现代诉讼的基本构架与性质,有悖于诉讼运作的一般规律。从发展前景看,它的生命力可能有限;从现实状况看,它难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相当的负面效应。其二,鉴于目前我国的法院,在其社会位置与功用、内部构架、运作方式、法官素质等各个方面还不符合现代诉讼对法院资质包括审判能力与公正性条件的要求,可以说,它目前还处于向现代型法院发展的“培育期”。在这一时期内,法院的权威性有限,公正性有限,其独立性也允许受到更多的限制。这一时期,检察监督制度对于保证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可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在当前司法不公较为严重,司法公正的制度条件尚需培育的情况下,承认检察监督的相对合理性,在为其设置一定支撑条件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必要限制与改造。笔者对于我国目前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提出以下两点看法:(一)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民事行政案件中抗诉制度在一定时间内对于保证审判公正的意义,但必须作制度上的完善以使其能够有效运作并防止其负面效应。为此,需要着重解决三个问题:首先,检察监督须建立和贯彻“既要实现司法公正,又要维护审判权威”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为此,应当限制监督范围,将监督案件主要限制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司法严重不公、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件上,一味从部门的角度强调扩大监督是不妥当的。其次,为了协调好检审关系,并保证这一制度设置的有效性与合理性,对一些具体的制度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解决目前制度规范过于薄弱导致监督无序化以及法院缺乏适当配合的问题。再次,需要改进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方式。目前抗诉决定权的行使带有行政化和非程序化的色彩。今后应当建立严格的透明的法定程序,并建立类似于合议庭决定的制度,特别重要的案件抗诉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使抗诉权的行使更加审慎和合理。(二)对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在目前宪法与刑诉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再延展与充实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功能,使其实际被虚置。在检察机关的一般法律定位未改变前,维持其虚置性状态,以防止对诉讼合理性的损害。同时,应当通过法律规范确认和贯彻控辩平等的基本原则,禁止控辩任何一方在诉讼程序中超越其当事人地位扭变诉讼的结构,以实现审判中的程序。
一、法官社会责任的含义
法官的社会责任是指,法官作为司法权运行的主体,因其行为决定着司法权实际运行的效果,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能仅仅以机械地适用法律、表面地解决纠纷作为自己的职业目的,而应重视自己的审判行为可能带来的各种社会后果,最大限度地通过适当的审判行为增进社会经济利益、道德利益等社会利益,并充分发挥裁判的行为指引作用的责任。它是法官职位或者职能的本质要求。“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3]法律职业(法官)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着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4]
在刑事审判、行政审判中自然也存在着法官的社会责任,但体现最突出、作用最显著的是在民事审判中。因为在三大诉讼中,民事审判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范围最为广泛、宽松的诉讼活动。在刑事审判中,由于涉及剥夺公民的自由、生命等重大法益,必须恪守“罪刑法定原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要比民事审判中小得多;在行政审判中,由于一般只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的判断,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的余地也要比在民事审判中小得多。立法的稳定性和社会情势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无法彻底解决,这就造成了法律不适时宜的滞后性,这一现象在以社会经济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民商法领域非常普遍,在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时期的当今中国显得更为突出。我国的民事法官时常面临这样的困境:严格执行落后或存在漏洞的法律,无法面对原告的眼泪,而如果无视法律任性而为,作为一个法官又无处归依。这时就迫切需要民事法官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充分认识判决可能发生的经济效应、政策效应、道德效应,智慧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积极、适度地拓展裁判的功能,在立法不能触及的领域通过裁判充分地发挥对社会的调控和整合作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实现对社会的责任。因此,笔者就从民事审判的视野对法官的社会责任问题进行考察。
法官在社会中担当着特定的社会角色,其主要职责就是依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分配和调整,通过解决纠纷有效地维护法的价值。而法的价值是社会大多数成员的主流价值观念的反映,维护法的价值就是维护社会生活中的主流价值观念。我们知道,法律观念对于司法行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法官必须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充分认识和理解并随时准备承担自身的判断可能带来的道德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对司法的目的和法官的职责应作以下理解:司法不仅仅是为了解决纠纷,更是为了通过解决纠纷来维护法律所宣示的社会主流价值观;法院所面临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终极目的则在于针对社会的需求提供其所需的服务,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需求。法官在作出判决时,要对纠纷所涉及的经济、道德、政治因素给予必要的关注,从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社会整体道德情感、以及公共政策等方面发现社会的基本需求,在求得司法形式合理性的同时,对司法判断的社会效果给予应有的关注,从而克服形式合理性所带来的局限性,回应社会生活的真正需求,实现司法的终极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法官的社会责任”与“办案的社会效果”两个概念之间存在微妙的不同。办案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获取的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其的评价和认可程度。它要求法官摒弃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的片面意识,通过对案件的审判,达到宣传法律、弘扬法制、消除矛盾、促进稳定的目的。[5]两个概念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考察的角度、层次不同。“社会效果”以社会评价为出发点,着重公众对个案效果的评价,并未上升到法官职位本身要求的层面;而“法官的社会责任”则从法官的义务角度立论,将社会责任的承担上升到法官本职要求的层次,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和职责,未能承担应负的社会责任的法官就是不称职的。质言之,“社会效果”通常是通过社会舆论、行政干预等外部压力对法官发挥作用的,有为“以权压法”、行政干预司法等做法大开方便之门的危险;而“法官的社会责任”着重考察法官对所有案件或者某一类案件进行处理时的心理状态及其在社会上产生的公示作用,求诸于法官的内心而不是借助外力的挤压,层次要高于“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了为外力不当干预司法提供冠冕堂皇的说辞。
第二,内涵宽窄不同。“社会效果”比“法官的社会责任”包含的内容更宽,它包括法官在裁判活动之外进行的宣传、教育活动等在内;而“法官的社会责任”,主要是指法官在裁判时所要秉承的一种思维方式或者指导思想,强调对判决的经济、政治、道德等方面作用的追求,严格来讲并不包括社会宣传等活动。换言之,进行法制宣传等严格上讲不应属于法官的职责范围,法官的职责就是办案,并通过办案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只是基于当前中国民众法制水平较低的现状,使得法官不得不进行一些额外的工作。可见,相对“社会效果”非常宽泛的内涵而言,“法官的社会责任”的内涵则是法官职位本身所决定的,是法官审判工作的本质要求。
当然,二者也存在一定的重合或相同之处,如都包含了司法对社会的推动、社会对司法活动的认同这种互动关系。笔者认为,将“办案的社会效果”作为与“法律效果”相对应的概念使用,给人如下一种错觉,即:社会效果是一种与法律效果并列的、对立的评价体系,换言之,好像社会效果是一种可以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独立的评价体系。[6]同时,“社会效果”对外在监督、外在评价的过分借重,客观上使其容易成为外力不当干预司法的借口。而“法官的社会责任”这一概念,直接从法官的义务、职责角度出发讨论问题,求诸法官的内心而不是外力对法官的挤压,避免了前述不足。笔者认为,我们所追求的办案的社会效果,应当是法律本身所蕴涵的社会价值,而不应当在法律效果之外另行建立独立的社会效果评价体系;我们的法治,更应强调和亟需树立的是对法律、法院、法官的信心,而不是对它们的怀疑。因此,“法官的社会责任”是一种更为科学的提法。
二、民事审判中强调法官社会责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对国外有关法官社会责任理解的考察
通过对国外一些学者有关论述的考察,笔者发现他们大多也强调,一个优秀的法官,尤其是民事法官,应当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而不仅仅是纯粹地解决纠纷。以波斯纳(Posner)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任何一项司法决定,甚至任何一个个案的判决,不仅直接决定着资源的分配,而且也决定着相关的经济活动的走向和轨迹,法官应从经济目标与功利中寻求自己的基点,超越法律。美国学者科斯(Coase)曾指出:法院的法律判决,“实际上做的是有关经济问题的判决,并决定着各种资源如何利用。”“法院直接影响着经济行为。因此,看来法院得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7]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Badehaimer)更是把法官比作“社会医生”,认为“如果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和维护社会机体的健康,从而使人民过上有价值的活跃的生活,那么就必须把法律工作者视为‘社会医生’,其服务工作应当有益于法律最终目标的实现”。“如果一个人只是个法律工匠、只知道审判程序之方法和精通实在法的专门规则,那么他的确不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8]
从国外学者对法官社会责任的前述论述中,我们可以发现,任何国家的法律都要体现一定的社会职能,法官均要进行价值评价,且其价值评价活动具有明确的实践导向作用,判断过程与结论必须获得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同才能使纠纷得到圆满的解决。法官的价值判断是一种负载司法机关社会职能的、具有公众指引效应的评价活动。国外的法学家们认识到,司法本身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对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的调整,不注意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就难以实现法律的真正目的。实际上,严守法律和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之间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矛盾,是否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本身就是评价法官执法水平的一项重要指标。法官不能把自己的思维局限在有形的法律规则中,而必须深刻领悟法律规则背后所蕴涵的法律精神,并在此基础上把握社会生活的态势及未来的发展趋势,进而推动社会发展,获得社会的公众认同。
(二)对中国特殊国情的考察
1、强调司法的社会责任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色
司法对伦理道德的密切关怀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突出特征。中国古代司法官吏大多由行政官员兼任,受到儒家思想深刻影响的官员们一直将裁判的教化作用作为行动的指南,在司法裁决中注重道德说教,强调裁判的社会教化效果。由于“礼法不分”,因而受到成文法律的牵制较小,清官们往往可以别出心裁、最大限度地为百姓解决纠纷,极力维护裁判的公正性。笔者随便一找,就发现古代官吏在裁判时秉承社会责任的例子比比皆是,从包拯、海瑞到最近热播的电视剧《状王宋世杰》中以罚丈夫做百担面条的方式促成夫妻和好而解决离婚案的县令,他们都往往以其充满智慧的裁判获得了百姓的好评,实现了司法的社会教化作用。这种源远流长的法律文化,使得人民心中形成了对法官承担社会责任的期望,直到今天,我们仍然能够感受到它的力量。
2、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官的司法权是人民赋予的,司法的人民性决定了我国的司法更应以人民的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在社会主义的中国,“法官所作出的判决应该与法治以及该理想所要求的一切相互协调一致”,[9]“司法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搞清楚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定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的,是社会可以接受的”。[10]人民民主政治体制下的法治更需要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这是在司法领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题中应有之意(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法律从民众中来,更应通过司法回到民众中去,满足社会的需要。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法律手段的有限性、转轨时期利益冲突的复杂性等原因,有时法官虽然查清了事实,适用法律也正确,在形式上做到了司法公正,但是裁判的社会效果却并不好。这说明,机械地适用法律,并不能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只有在依法办事的基础上,在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内充分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才能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3、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是“司法为民”的内在要求
2003年8月,最高院提出了“司法为民”的审判工作理念。司法为民,意味着法官办案要以民为本,为人民谋便利。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是“司法为民”宗旨的重要内容。有人认为,“司法为民”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要“获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其的评价和认可程度”,无疑是要法官以不确定的群体、不确定的意见、不确定的评价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其危害性可想而知。[1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一,注重裁判的公众认同并不是要根据不确定的群体、不确定的意见、不确定的评价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由于职业、教育背景等诸多因素的不同,人们的价值观念难免存在差异。但在任何一个社会中,都存在主流的价值观念。在社会主义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就是占人口绝大多数的人民群众所认同的价值观念。法律也是在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指导下制定的,是主流价值观念的反映。以适用法律为任务的司法活动自然也应以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为指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放眼于绝大多数人民的意志,让裁判符合他们的利益,这就是社会效果良好的司法活动。
第二,司法推理不能脱离于公众的一般逻辑和道德情感。司法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技术方面,二是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的层面。依照杨仁寿先生的理解,法律技术方面,应以法律家的立场为之,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方面,则宜以一“外行人”的立场为之,始能切合社会需要。[12]这里的“外行人”,即指一般大众。司法推理与公众一般逻辑和道德情感之间确实不能完全等同,但二者的过于脱离也绝对不能说是一种值得称道的取向。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改革,就陷入了法官越专业就越自以为是、民众越不懂就越不信任司法的困境,[13]司法改革难以为续。外国同行们也早已注意到,“在民”原则下的司法权在不断走向异化,即专业化使得职业法官与大众之间产生了一道屏障,话语难以沟通,甚至屡遭民间讥讽和戏谑。
针对这种情况,波斯纳提出,“何以防止法律专家成为一个职业的特权等级,防止他们的目的与社会需要和公众所理解的目的有巨大的不同?换言之,何以保持法律既通人情,却又不过分人情化、个人化、主观化和反复无常?”[14]这种司法与民众疏离的现象在我国大陆地区也日趋严重。我们应当汲取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的教训,在现阶段就应充分考虑如何处理好法官职业化与大众逻辑之间的矛盾。中国社会长期浸润在注重人情的文化土壤中,大众从心理上是排斥不近人情的法律的。我们之所以提出“司法为民”、“法官的社会责任”这类理念,就是意在缓和法官职业化与大众逻辑之间的矛盾。因为法官的思维过分地脱离社会,会降低其对社会生活的职业敏感性,易遭到社会成员的反感而不是认同。质言之,司法不是“阳春白雪”,不能“和者弥寡”,司法权的人民性和纠纷的世俗性决定司法在一定程度上要“下里巴人”。因此,为了扭转目前业已存在并日趋严重的司法对民众的疏离倾向,提出“司法为民”、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寻求民众对司法改革的理解和支持,是十分必要的。[15]
4、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是树立“司法中立”理念的要求
有人认为,司法权的本质特征之一是“司法中立”,民事审判强调法官在对待当事人双方时应不偏不倚、公正无私,在由双方当事人和法官构成的“三边关系”中,应是“等腰三角形”的构造,因而对弱者的偏袒和保护、对社会责任的强调会导致法官中立地位的丧失,有违现代司法理念。笔者认为,考虑现阶段中国的国情,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非但不会违反司法中立的司法理念,反而是促使人民接受“司法中立”理念的一种重要手段。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目前的司法改革意图淡化诉讼活动的职权主义色彩,突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这意味着当事人所分担的责任和成本增加了。法院审判制度的改革以及法院现代化进程中的部分成本是由诉讼当事人分担的,这就需要对当事人的适应和承受能力有充分的考虑,否则法院的现代化进程难免步入歧途。适当的方式只能是,把当事人对诉讼成本及责任的实际承受能力作为法院推进审判制度改革进程的重要参考指数,寻求两者之间的适调[16],即通过法官的释明、指导举证、诉讼风险提示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双方诉讼能力上的平衡,这就决定法官在审判中不应该也不可能绝对中立。
第二,法官在与当事人的关系中,也是难以做到绝对中立无私的。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既有自己的政治功利,也有自己的经济功利,更有其社会声誉等方面的独立性功利。[17]客观地说,法官作为复杂社会关系链条中活生生的人,不可能在裁判时一点也不考虑个人的功利,绝对地排除功利是不切实际的,我们所能做的只是将这种功利控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这就使法官的中立在严格意义上成为一种“神话”。
第三,法官的中立并不意味着法官对弱者权利的漠视,也不意味着法官社会责任的泯灭。只要法官的行为符合公正、合理的要求,就是符合司法中立理念的本质要求的。在民法的价值取向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换过程中,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也经历了一个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法官们越来越关注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裁判中自觉或不自觉地会表现出对弱者的同情。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体现对弱势群体应有的关怀而不是无原则地滥施同情,并不会导致法官中立地位的丧失,反而有利于“司法中立”这一现代司法理念为民众所接受[18].目前有一种看法认为,法官“独立必将导致孤立,中立必将引起对立”。笔者认为,这一说法的前半句无疑是值得商榷的,但后半句对于中国民事审判的现状而言,是有一定道理的。中国的民众还无法承受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急剧转换,“中立”这一现代司法理念在中国的确立,尚需要一个缓冲期,应逐步“软着陆”。所以,在现阶段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是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的。
5、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是树立司法权威,促进司法改革的需要
司法的权威性不仅来源于司法裁决的终局性、强制性,更来源于人们发自内心的信服。如果没有民众的信服,司法的权威无法真正确立。博登海默就曾指出,法律制度所应获得的尊严和威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制度的工作人员的认识广度以及他们对其所服务的社会的责任感的性质与强度。[19]澳大利亚法官马丁也认为,“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20]树立司法的权威,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面。树立权威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裁判得到公众的认可,让公众心悦诚服。如果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体现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情感和对利益衡量的期望,裁判就得不到公众的拥护和支持,这就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破坏了公众对法治的信仰,从而危及法治的根基。
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还是促进司法改革的需要:第一,我国司法改革的阻力之一,就是法院系统自发的司法改革没有得到公众的理解和大力支持。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司法长期直面长期积累下来的各种社会矛盾冲突,往往无论如何解决矛盾,与人们的期望总有一定的差距。法官的裁判结果必然是一方胜诉,一方败诉,因此法官的裁判最多也就是让50%的当事人满意,而实践中即使是胜诉一方,其诉讼请求也一般不会得到全部支持,因此满意率又少了一半,最多25%.而社会对司法活动的评价,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当事人评价的辐射作用进行的。在当前民众的法制意识还比较淡薄的情况下,当法官的裁决与一方预期的结果不甚相符时,司法很容易被指责为不公正。当这些所谓的“错案”被媒体曝光时,法官们感到不平乃至面对前所未有的沉重压力。在这种不理解甚至误解的沉重压力下,司法改革想取得实质性的进展,不得不开始寻求公众的理解,通过承担起各种社会责任、寻求最佳的社会效果等方式,来获取社会的认同和支持。
第二,人们认识到,法官保持法律推理的抽象和中立,固然具有很大的好处,但也使司法成为了冷漠、代价昂贵的东西。[21]这从根本上制约了司法活动解决社会纠纷的能力,动摇了公众对司法的认同,从而使司法自身无法进一步获得正当性的心理基础,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正当需求。而为了获得更大的社会认同,司法权必须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成为社会调整中更能动的工具。目前的“司法改革”,面临精英意识和大众诉求之间的对立、断裂,带来整个司法改革进程的精神困境[22],欲获得实质性的进展,迫切需要获取来自民众、来自政治上层的理解和支持。于是,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成为拉近司法与群众距离、获取支持的必要措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司法改革目标的设计中,应立足于司法整体的、最终的社会功能,而不应局限于司法自身的某些形式上的标准。应充分考虑中国的特殊情况,以及过渡时期当事人、法官的承受能力,在减压的基础上循序渐进。如果全盘接受西方的法治思想,搞“休克疗法”,无疑是脱离中国的现实国情的。中国的司法改革要继续深入,要在司法体制、财政拨款、法官待遇方面有所突破,迫切需要获取民众的支持。在“司法独立”、“中立”目标的实现过程中,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对于树立司法的权威,实现最终的改革目标是不可或缺的。
三、民事审判中法官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和具体体现
(一)对社会需求的认识是法官承担社会责任的前提
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Cardozo)指出,“规制的含义体现在它们的渊源中,这就是说,体现在社会生活的迫切需要之中。……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是社会需求。”[23]可见,卡多佐是从社会需求的角度来理解法官的社会责任的,认为法官在立法出现空白、不得不充当立法者的情况下,应从司法满足社会需求的角度,实现法官的社会责任。因此,认识社会的需求,是法官承担起社会责任的逻辑起点。法官必须认识到,一个法律上无可挑剔的审判行为完全可能给当事人各方造成重大损失,并时刻警醒自己,将重视社会责任的思维方式牢记心中,通过专业性法律技巧的运用来实现对社会的责任。既要关注司法判断的法律效果,又要体现对司法判断社会效果的关注,增强司法判断对社会生活的控制能力,将司法判断和司法良知、社会责任统一起来,在司法过程中体现深刻的人文关怀、道德反思和经济考察,实现司法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平衡和统一。而法官要获得对社会需求的正确认识,仅有对法律的深刻理解是不够的,还应具有必要的常识、生活的智慧以及丰富的社会认知。“历史或者习惯、社会效用或某些逼人的正义情感,有时甚或是对渗透在我们法律中的精神的半直觉性领悟,必定要来援救焦虑不安的法官,并告诉他向何方前进。”[24]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准确把握现实生活的走向和趋势,进而承担起对于社会的责任。
(二)法官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
法官社会责任的承担应当遵循以下六项原则:一是要维护社会稳定,有效化解矛盾;二是要有利于弘扬社会公序良俗,为醇化社会风气贡献力量;三是要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通过审判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四是裁判要具有较高的公认度,提升司法在人民心目中的权威性;五是在考虑如何承担社会责任时,不能牺牲法律效果以追求社会效果,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追求二者的统一;六是在承担社会责任时,应注意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尽可能避免短期行为。
(三)民事审判中法官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体现
法官的社会责任不应是空洞的司法理念,在具体个案中得以体认才是其价值的真正实现。在个案中如何体认法官的社会责任是一项需要高超司法艺术的活动。在此结合几个实例对民事审判中如何体认法官社会责任的问题予以具体分析:
1、释明权与法官的社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种严格的举证责任与我国当事人的实际诉讼能力及诉讼条件是否相称成为了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且不说我国民事案件律师率不高的现状,就是在有律师的情况下,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往往也很难落到实处,此外,政府信息公开化程度较低,也很难满足举证的要求。这些因素都使得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规定法官的释明权,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防止法官的突袭性判决。释明权名为权利,实为义务。法官不尽释明义务,要承担案件被发回、改判的风险。但如果法官在不需释明的情况下仍然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提醒,就会影响法官居中裁判的形象,就可能被认为是不公正的。因此,法官的社会责任要求法官合理地行使释明权。
2、调解与法官的社会责任。有人认为,调解结案是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特别是在复杂案件审判中“两个效果”难以统一时,调解是统一两个效果的最好途径。[25]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必须有一定的前提,即调解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的。“无道”的调解非但不会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反而会影响法院的权威形象。目前调解中普遍存在不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的“和稀泥”现象,使得许多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严格按照法律处理的结果相去甚远,有时甚至是法院利用双方当事人法律知识的缺乏和信息的不对称,不惜以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条件,诱压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等债权人明白之后,得出的评价只能是“好人吃亏,法官助纣为虐”,债务人的评价则是“法官软弱可欺,我是无赖我怕谁”,社会效果很不好。这样的调解实际上鼓励了人们的不诚信,这与法院本应具有的行为导向作用是背道而驰的。因此,我们在强调调解重要性的同时,不应忽略对法官在调解中社会责任的强调,坚持调解的“有道”性。
3、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法官的社会责任。“如果一个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么,社会机体上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和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机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及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26]法官在选择纠纷的处理方式时,应尽可能消除导致再次诉讼而浪费社会资源的各种诱因,减少二次争讼、次生争讼,形成良好的审判预期。但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不是出于为当事人提供便利、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考虑,而是片面地追求快速审结、追求结案率,动辄以各种理由动员当事人撤诉另告。这是法官在巨大的办案压力之下的无奈之举,同时也与我国对当事人更换等制度规定的缺失存在密切的关系。这种普遍存在的动员撤诉现象,使得当事人产生了很大的抵触情绪,可能会引起矛盾的激化和审判资源的浪费,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如果法官基于社会责任感,多为当事人考虑一下,通过多种方式促成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就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
4、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与法官的社会责任。债务人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在公司终止后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从而逃避债务的案件在我国较为常见。但由于我国法律对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人缺乏制裁措施,因而难以达到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在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件中,一般是要求原告即债权人对被告不清算造成财产损失、毁损的情况承担证明责任。但债权人对于损失的情况(大多涉及被告公司的财务帐册)往往是无法掌握的,难以积极地证明,如果因此而使其承受败诉的结果,有失公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法官的社会责任意识处于休眠状态,机械地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往往不但会使得债权人丧失寻求公力救济的信心,转而求助于违法的私力救济措施,导致社会的不稳定,而且可能会使越来越多的债务人群起仿效,使得市场经济的基石——诚实信用彻底崩溃。这时,法院的判决不仅没有发挥良好的指引作用,反而扮演了鼓励债务人逃债的负面形象。而如果法官秉承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社会的责任,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判定应由债务人负责证明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损失少于债权额,否则推定原告的主张数额成立,则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5、新类型案件的自由裁量与法官的社会责任。法官在处理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时,更应注意司法评价对于后续经济活动的影响,以塑造出适应新型经济生活需要的合理的权益关系格局。以公司类型案件为例,由于牵涉利益的广泛性,案件具有对世性、争执焦点呈现出社会化的特点,法官如果就事论事地适用法律,仅仅就当事人的具体纠纷作出一般性判断,而不考虑社会效果的话,将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导致正义的丧失。因此,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判决所带来的社会效果。[27]
6、判决书的制作与法官的社会责任。法官写作判决书时,应忠实地反映庭审活动的全过程以及作出裁判的逻辑推理过程,对于作出判决的动机和根据也应给予恰当的说明,让当事人能透过判决书看到“法官通过踌躇再三比较掂量该案件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正反两方面意见然后作出判决,而这种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不是出自纯粹的理性和冷酷的逻辑”[28].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胜负皆服”。
7、判决的可执行性和法官的社会责任。审判时不考虑将来执行时可能出现的情况,造成判决的可执行性不强,是目前“执行难”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法官应本着对当事人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在判决时就充分考虑执行的问题,使得当事人拿到的不是“法律的白条”,而是能够实际执行的法律依据。以判令公司股东限期清算的判决为例,就不是一种易于执行的判决,因为股东可能不负责任地进行清算,由于缺少债权人对于执行过程的监督机制,债权人往往很难获得满意的结果。即使后来又进行了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执结率也非常低。作为司法的最后一个环节,执行的无法实现会导致人们对诉讼这一公力救济方式的失望,导致司法公信力的崩溃。因此,法官裁判时要从社会责任的角度出发,确保判决的可执行性,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最大限度的支持。
8、诚信风尚的培育与法官的社会责任。法官在进行裁判时,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率的追求,还应考虑法官在社会风尚培育方面的责任,通过司法在全社会培育一种诚实守信的风尚和守法的自觉性。比如,对于效率违约行为,其虽然有利于促进社会资源向最有效率的地方配置,但良好的信用可以带来更大的预期社会功利。在处于市场经济转轨期的我国,歪风盛行、交易秩序混乱,更是亟需培育诚信精神,因为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运行的道德基础。因而,法官不能只为了追求效率而树立可以随意毁约、谋取己利的恶例。法官应通过判决责任人继续履行等方式,促成良好的诚信氛围的形成。
注释:
[1]在2003年8月24日于北京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肖扬院长明确提出:司法为民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宗旨。
[2]参见顾培东:《论我国民事权利司法保护的疏失》,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第108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4][美]哈罗德·伯曼著:《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桓译,三联书店1980年版,第208页。
[5]参见陈保国:《浅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载,2004年1月9日。
[6]如有人认为,法律效果就是最大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就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社会价值;有人认为,所谓社会效果,除了特定少数的案件以外,多半都是行政官员的臆想,或者幕后交易的借口,不讲法律效果,规则破坏了,是最坏的社会效果;有人甚至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立起来,将社会效果理解为徇私枉法的遮羞布、以权压法的尚方剑、拒不执法的好盾牌。参见/public/detail.可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对概念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理解的混乱。
[7][美]罗纳德·哈里·科斯著:《企业、市场与法律》,盛洪等译,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0年版,第105、第96页。
[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89、第491页。
[9]解兴权著:《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
[10]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11]参见山里人:《对办案要追求社会效果的疑惑》,载/public/detail.php?id=113276.
[12]参见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179页。
[13]参见苏永钦:《漂移在两种司法理念间的司法改革——台湾司法改革的社经背景与法制基础》,载中国民商法网港澳台民商法栏目,2002年11月18日。
[14]参见[美]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页。
[15]当然,笔者并不是反对法官的职业化,因为从中国的现状考虑,职业化还是应该加强的,只是我们应该从现在开始就注意缓和这种矛盾,免得重蹈覆辙。
[16]参见顾培东:《论我国民事权利司法保护的疏失》,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第107页。
[17]参见顾培东:《论我国民事权利司法保护的疏失》,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第107页。
[18]这从最高法院20003年12月2日向全国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对农民工工资拖欠案件要依法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而这种体现对弱势群体关怀的措施非但没有使法院丧失中立地位,反而获得了各界的好评一事中,可以看出。
[19][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91页。
[20]转引自张忠斌、黄芙蓉:《关于司法的社会效果内涵之评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第24页。
[21]参见[美]P.塞尔兹尼克·P.诺内特:《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5页。
[22]参见万毅、林喜芬:《精英意识与大众诉求:中国司法改革的精神危机及其消解》,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2期,第111页。
[23][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6页。
[24][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4-25页。
[25]曾浩荣:《析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6日。
[2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89-490页。
封建制国家其权力基本是专制主义的,它能实行一定程度的吏治,但却永远消除不了因专制权力不受制约而产生的腐败。封建国家的吏治,比起真正的民主制来虽都有局限性,但是这二者毕竟也有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是人类社会权力制约历史上的里程碑,它对于我们国家建立新型的权力制约制度,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几千年来,封建刑律在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上有丰富的经验,我们今天欲从立法及司法上加强对现行刑法中“渎职罪”的研究,使其进一步完善,古刑律中这方面值得总结和借鉴的地方颇多。
古代对官吏在司法审判上违法犯罪的监督比较全面,综合起来有惩治不依法判决的犯罪、惩治不依法审理的犯罪、惩治司法官吏不依法刑讯的犯罪、惩治司法官吏不依法执行判决书犯罪、惩治越权审断及违法受理诉讼的犯罪和惩治司法官吏监禁囚犯方面的犯罪。
一、我国古代司法审判中的职务犯罪概述
(一)中国古代惩治司法官员职务犯罪的特点和意义
司法官员的职务犯罪是刑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古代是这样,近现代是这样,将来也仍会是这样。
职务犯罪所以重要,这与其犯罪主体是官吏这一点密不可分。官吏是国家的重要参与者及管理活动家主要实施者。官吏的职务活动是国家职能实施的主要杠杆。官吏依法履行职务是国家法制确立的重要基础。官吏守法对民众守法起着带头羊的作用,官吏的坏法是对民众违法犯罪的鼓励与唆使。对官吏违法犯罪姑息容忍最易激起人民群众对法律的逆返心理。官吏违法犯罪所形成的对民众的压迫以及他们造成的腐败的环境,是社会上违法犯罪的根源之一。
司法官吏违法犯罪的一个特点是可以利用职权。以利用职权为特征的职务犯罪,比一般犯罪有更大的危害性。一是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往往是属于国家法益的管理秩序;二是因为有职权可利用,其犯罪得逞率高,后果严重;三是因为凭借权力,这种犯罪对被侵犯对象的反抗与举报,客观上都存在抑止性;四是这种犯罪常常表现为国家机构内部的一种腐烂,富于隐蔽性,因而容易避过一般的监督。历史封建刑律都重视对职务犯罪的监督是有其深刻原因。
封建国家对司法官吏职务犯罪的监督与处置,根本目的是强化国家机器,提高封建国家的统治效能。但是封建刑律对官吏违法犯罪的抑制也有其相对的进步作用。在封建社会,人民与的矛盾集中地反映在官吏与民众的对立性上。封建统治者为了缓和与人民群众的矛盾,经常奉行的措施之一就是用刑法手段来监督官吏,使官吏对民众的欺压与剥夺限制在民众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从而来缓和封建国家与人民群众的矛盾,这便是封建刑律维护封建吏治的积极意义。
重视吏治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传统思想,使用刑法来惩治官吏的职务犯罪的封建刑律的一个传统特点。封建刑律惩治官吏职务犯罪的特点是在立法上张起严密的法网,法律对职务犯罪不但从严监督富有威慑性,而且在立法和司法上具有一定的预防性及教育性。
(二)中国古代司法审判职务犯罪的渊源
司法审判活动是古代国家最重要不得国务活动之一,也是古代官吏职务犯罪中较主要的一个方面。
司法官吏在审判上的职务犯罪史书早有记载。《尚书•吕刑》曾指出西周法官有对犯人不能依法定罪判刑的“五过之疵”。其内容是“惟官、惟内、惟货及惟来”。孔安国《传》解这五个方面是“或尝同官位,或诈反囚词,或内亲用事,或行货枉法,或旧相往来”。《吕刑》中还记载说,司法官因犯为些罪过,而致出入人罪的则“其罪唯均”,即与犯人同罚。这段史料清楚地概括了当时司法官违法审判中的主要犯罪表现。
在中国,职务犯罪也是一项古老的犯罪。历史告诉我们,官吏的职务犯罪基本上同国家与法律的产生而同时产生。
古代中国关于官吏职守的专门立法,出现得也很早。我国商朝已经有了为预防和减少官吏(包括国君在内)违法犯罪而专门制订的法律《官刑》。《尚书•尹训》记载国相伊尹说制订《官刑》的目的是儆戒有权的人物:“制官刑,儆于有位”,达到“居上克明,为下克忠”的目的。商朝的《官刑》中,规定有“三风十愆”的罪名,从作风上、道德上、政治上来管束官吏和当权者。所谓“三风”是指“巫风”、“风”、“乱风”。其中“巫风”包括无节制地在宫室歌舞(“恒舞于宫,酣歌于室”)的“二愆”。“风”包括徇私于财货和女色,长期地游乐和打猎(“殉于货、色,恒于游、畋”)的“四愆”。“乱风”包括轻侮国君的命令,拒绝忠直之规劝,疏远上高德劭之人而亲近狂顽之徒(“侮圣言,逆忠直,远耆德,比顽童”)的“四愆”。训令还指出:“唯兹三风十愆,卿士有一于身,家必丧,邦君有一于身,国必亡。”作为臣下的人,如不匡正君主杜绝“三风十愆”,则要处刺脸的“墨”刑。惩罚官吏的职务犯罪是国家管理活动的需要。官吏职务犯罪的内容及制度,随着国家政务管理活动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我国西周有关国家管理活动的立法已有很多记载。
《周礼•秋官•大司寇》规定最高法官“大司寇”的职责之一是“以五刑纠万民”。其中“二曰军刑,上命纠守”,“四曰官刑,上能纠职”,意即使用于军中的“刑”法,是鼓励遵守命令的,举论有亏职守的;施行于官府的刑罚,是鼓励贤能,举论失职的。由此可见,在先秦众多的吏治立法中,包括有一系列惩治官吏职务犯罪的法律规范。
从立法的角度说,封建社会初期,官吏职务犯罪的法律条文都散布于刑律的各篇之中。战国魏国的《法经》六篇中属于职务犯罪的“金禁”与“博戏”被列在《杂律》之内,其他《囚》、《捕》二篇内当然也会包含职务犯罪的内容。从秦简的片断中可以判定,秦朝关于职务犯罪的法律条文也散列于“六律”之中。《置吏律》及《行书》中在规定官吏的某些职务犯罪时都说“以律论之”。所谓“以律论之”就是以《六律》中的规定办。汉朝的《九章》及汉律六十篇中,也无专门的职务犯罪的篇章,职务犯罪的条文散列于各篇的情况可以想见。
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职务犯罪在封建刑律中逐渐形成单独的篇章。在明清规戒律刑律中职务犯罪规定得齐全,监督得严密,在编纂上条分集中,安插科学,继续体现了封建刑律重视吏治的优良传统。
二、我国古代司法审判中职务犯罪的表现
古代对官吏在司法审判上违法犯罪的监督比较全面,综合起来有以下几方面:
(一)惩治不依法判决的犯罪。
通过审判给罪犯定罪判刑,古代较早就有在这方面监督的法律制度。凡不依法判决,其违法行为都根据不同的主观心态来定罪处置。
1.纵囚秦律中说:“当论而端弗论,及埸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即应该处罪而故意不处罪,以及减轻罪行,故意使被告够不上处罚标准,从而判令无罪,就是“纵囚”。纵囚罪刑罚较重,一般要以被纵囚犯之罪罚来处罚纵囚之人。
2.不直秦代把仅限于一定幅度范围内的故意错判称为“不直”:“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即罪应该重处面故意轻处,应该轻处而故意重处,是属于“不直”。
汉代“不直”的概念与秦代不完全一样,其表述是“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在“故意”的前提下,只有在“入罪”的情况下,汉代才称为“不直”。秦代的“不直”,汉代以“不实”对应。
3.失刑在秦代与属故意“不直”相对应的过失地在幅度上处刑不当的行为称为“失刑”。《睡虎地秦墓竹简》上记载一位审判官吏把“六百六十”的赃误订为“值百一十”。在定性时,上级答复询问说:“吏为失刑罪”,但是“或端为,为不直”。这里界限比较清楚:过失的错断为“失刑”,故意的错断就属“不直”。
4.出入人罪司法官吏不依法判决之犯罪,各依其犯罪主观心态区分罪名,在制度的比较严密的是唐代。按《唐律疏议•断狱》规定,唐律首先一般地把审判官定罪判刑上的违法行为统称为“出入人罪”。然后“入罪”与“出罪”又各分为“故意”与“过失”二种,共四种:故意入人罪,故意出人罪;过失入人罪,过失出人罪。在出入罪的幅度上又区分为出入“全罪”及出入轻重的不同情况。所谓出入“全罪”是指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以及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的各种情况。属于出入轻重的是指在刑等上从轻入重、从重出轻,以及笞杖之差及徒流之差的出入。在追究审判官的刑事责任上,法律规定,故意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差额论;故意出罪的情况,也参照此原则办理。但是,过失地入罪的,比故意犯“减三等”;过失地出罪的,比故意犯“减五等”。
5.不具引律令格式正文唐代要求法官在定罪判刑时,要完整地抄引有关的法律、法令的正文为根据。这样规定是便于监督依法判决。《唐律疏议•断狱》:“断狱之法,须凭正文。若不具引,或致乖谬。违而不具引者,笞三十。”作为断罪根据的法律条文不但要引正文,而且要求完整地抄引。这种制度在晋朝已开始建立。
(二)惩治不依法审理的犯罪。
判决书是审理的结果,正确的判决要以依法审理为基础,唐律不但监督依法判决,而亦重视都督依法审理,在这方面的罪名有:
1.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唐代要求法官都要依据所告本状审理,不能在本状之外,旁更推问,别求他罪。《唐律疏议•断狱》规定,法官如违犯这一条,要“以故入人罪论”。关键是不准法官无根据地于本状之外去查问别的犯罪行为,只有“若因其告状,或应掩捕搜检,因而检得别罪者”才“亦得推之”。
2.受囚财物,导令翻异,通传言语,有所增减这是审判官与罪犯共犯的妨碍正确审判的犯罪。通常是审判官接受囚犯行贿后,启发囚犯翻供另招,或者是给囚犯通风报信,而造成囚犯之情状有所增加或减轻的行为。《断狱律》规定,法官犯有此罪以监临官“受财而枉法”之罪论处,赃满十匹加役流,满十五匹处绞刑。
(三)惩治司法官吏不依法刑讯的犯罪。
在古代的审判中,刑讯是合法的手段,但刑讯必须依法进行才为合法。法律监督司法官吏依法刑讯的目的,也是为了正确地定罪判刑。法律为此规定了刑讯进行的条件。秦朝规定可以刑讯,但要以结果来检验。秦简上说,能根据口供进行追查不用拷打而得到犯人真情的是“上”等;通过拷打而得到真情的是“下”等;恐吓犯人以致不得真情的是“败”。《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应讯疑似,犹不首实”的情况下才刑讯。而且要在“立案同判”的条件下进行。
1.拷囚过度唐代规定囚犯拷讯整个案子的全过程只能拷三次,而且,三次拷打的总数不得超过二百下:“拷囚不得过三度,杖数总不得过二百。”如犯人所犯是属于处笞杖刑的案子,则拷打不得超过本刑的笞杖数。《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若过三度”,司法官要受“杖一百”之刑。若“杖数过(二百)”或过笞杖本罪的,司法官要反坐所剩,即以超出之数反拷法官。
2.有疮病不待差而拷唐代对于有疮或有病的犯人,法律规定要等疮病痊愈后才能拷打。《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
(四)惩治司法官吏不依法执行判决书犯罪。
判决是正确定罪判刑的自然结果,依法执行判决是体现法律作用的最重要的方面。唐代对司法官吏依法执行判决也予以周密的监督。
1.不待复奏报下而辄行决古代为了慎重对待死刑,从北魏开始实行处决前向皇帝进行复奏的制度,以便皇帝在复奏时对死刑判决作最后定夺。隋朝已实行“三复奏”,即向皇帝复奏报告三次无否决才下令行刑的制度。唐代自太宗起,京内还实行“五复奏”的制度,即决前二日一奏,决前一日一奏,当日三奏的制度。同时,执行单位接到处决命令要等三天才行刑,但不能过期。《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若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2.孕妇未产而决在唐代,如有孕妇犯死罪应处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如有孕妇犯罪应拷讯及应决要笞杖的,也要等产后一百日进行。“若未产而决(死刑)者,待二年;产迄,限(百日)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法律又规定:“若未产而拷及决杖笞者,杖一百。”“若产后限未满而拷决者,于杖九十上减二等。”
3.领徒应役而不役唐代的徒流刑犯人,在刑期内都要令其身受苦役,即使犯人因病请假,病愈后也要补服苦役。掌管囚徒的人一定要照法律规定执行。《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领徒应役而不役,及徒囚病愈不计日令陪身者,(有责任的司法吏员)过三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五)惩治越权审断及违法受理诉讼的犯罪。
在中国封建社会,一般县衙是受理诉讼的基层审级。县的上级是州(府),州(府)的上级是中央的刑部及大理寺。在审判权限上,唐代的《狱官令》规定,“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后送州复审讫”,徒、流以决杖形式执行的,可就执行,但属于实处徒、流刑以上的判决,也必须报中央刑部。死刑案件由刑部移大理寺审复,报皇帝批准。大理寺自审的京都徒以上案件要经刑部审核。《唐六典》同时还记载巡复制度说:“凡天下诸州断罪,应申复者,每年正月于吏部择使,……仍过中书、门下定讫以闻,乃令分道巡复,刑部录囚徒所犯,以授使。使牒与州案同,然后复送刑部。”这些严格的分权制约制度,也是正确定罪判刑的基本保证之一。
1.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报古代各级司法官吏审断案件必须遵守以权限规定的申报与批复制度。《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凡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即分别故意或过失的性质,照所断刑罚的轻重等级,减三等处罚。
2.受越诉及应合为受而推抑不受唐代为维护审判秩序而规定:“凡诸辞诉,皆从下始。从下至上,令有明文。”不能越方。所谓“越诉”,即是如“应经县而越向州、府、省之类”。《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其越诉及官司受者,笞四十。”但是,如当事人对某级判决不服,向原衙门“语汇状上诉”,原衙门如发给“不理状”,即发给同意向上级申诉的证明文件,当事人持“不理状”向上级申诉,这不是越诉,各衙门不可不受理。而对于非越诉的“应合为受”的告诉,“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
(六)惩治司法官吏监禁囚犯方面的犯罪。
古代法律规定监禁囚犯既不能放任纵容,也不能苛刻虐待。否则,都是犯罪,都要受到惩罚。
1.应禁而不禁囚犯于牢中使用的刑具,在唐代,按《狱官令》规定:“死罪枷、枢,妇人及流以下去构,其杖罪散禁“。狱吏对囚犯应关禁而不关禁,刑事具该用不用,不该用而用,及随便调换的,都是犯罪。《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枢而不枷、锁、枢及脱去者”,狱吏要参照囚犯的罪等给予处罚,如“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如属于“回易”调换刑具的,按上面的处罚办法减一等处罚。
2.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古代也重视对狱中囚犯的必要的养护措施。如唐代按《狱官令》。规定:“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囚有疾病,主司陈牒,请给医药救疗。”还规定囚犯病重,听家人入视,及脱去枷、锁、枢等刑具。《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锁、枢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参考文献
1.《唐律疏议•断狱律》
2.《唐律疏议•擅兴律》
3.皮纯协等编《中外监察制度简史》,中州古籍出版社
4.《唐六典•州刺史•诸县令》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的误区
为什么经济法与行政法不能清楚的区分开?这里面的症结在哪里,作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传统与现实的交叉论证。传统法理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应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并以此为标准建构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建设,经济立法日益增多,经济立法理念逐渐得到发展,私法中的平等、自治观念受到人们的青睐并被公法所吸收(当然也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学者们为论证这些现象的重要性、划时代性,千方百计要给它们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谋求一席之地。为此,学者们千方百计地论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殊不知这已是不同语境下的法律现象。首先是经济法与民法进行论战,但随着《民法通则》的出台,经济法学者们不战而退,缩小自己调整对象的范围,把它定位于经济管理关系,这样又引发了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论争。为了给自己的论证增加法理支持,人们开始对法律调整的对象进行改造,如有学者提出“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那么我们要问:如果提出一种新的标准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我们可以说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但这种独立的法律部门与行政法的独立是两种性质的独立,在此基础上论证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是没有意义的。
2.对现代行政法了解的缺乏。很多经济法学者在论证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时,明显地表现是对行政法了解的缺乏,当然这也有行政法学者的原因。经济法学者对行政法理论的了解还是停留在传统的理论上,随着经济的发展,行政法自身也在不断地进行调整和变化,其中最为明显的一点就是行政法理论的发展。随着行政法理论的发展,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也在发生着变化,已从传统的以命令、强制为主转变为间接调整方法的运用。由于我国现代行政法研究较晚,因此行政法学者大多只注重对总论部分的研究和论证,表现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教科书中几乎只涉及到总论部分的阐述,对分论部分的研究极为薄弱,部门行政法学与一般行政法学相比极不发达。的确,部门行政法的研究比较弱,但这与狭义的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无关。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1.狭义的经济法应属于经济行政法。我们看到,现在所说的狭义的经济法在法律性质上即是经济行政法。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经济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即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管理关系大多是无偿、不等价的经济关系,并且通过特殊的意识活动如行政命令、指示、调控、计划、指挥及监督等方式形成,经济行政管理关系日益注重对被管理者权利的考虑和把握,这反映了行政关系是由两方面构成的:一是经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经济活动的管理;二是相对人对经济行政机关行政权行使的监督,经济行政法从法律属性上应是部门行政法,即为行政法的亚部门。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经济行政法的研究相对落后,以至有的学者称:我们可以把经济法划归于行政法范畴,但是行政法学者对这些经济行政法的理解仅仅是形式化的、限于手段层面的,因为从客观上说,行政法学者与经济法学者相比,在对经济及经济学的了解方面应该相对欠缺,故而影响其对国家调控经济活动形成深刻认识,自然也影响经济立法、执法等活动的效能。笔者并不想否认经济法学者的贡献,也不想否认经济法的作用,我们想说的是经济法学者不必要把经济法的研究领域限制在狭义的范围内,它应有更为广阔的研究领域。
2.广义的经济法应是对整个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我们认为:经济法规范不可以由任何一个部门法所囊括,而是散见在各个法律部门的规范中,形成了经济法规范的法域,这才是经济法的本来面目。经济法原本没有必要与民法、行政法进行区别,经济法应该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应该从国民经济整体、系统的高度研究我国的经济现象,以期待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进行理论的指导。而这种广义的经济法就是我们所说的经济法学的研究范畴,它包括经济宪法、经济民法、经济刑法、经济行政法等,认识到这一点对研究经济法学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经济法和行政法区分的评析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调整对象方面
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行政法一般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殊行政法。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总称,如行政基本原则、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现在的行政法教科书主要论述的是一般行政法的内容,把它作为行政法学总论的部分;特别行政法是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如经济行政法、军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等,一般把它作为行政法学分论部分。由此而看,行政管理涉及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卫生、外交等。所以说行政法不调整经济关系是不正确的。并且,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生在经济领域的行政管理关系会日益增多,这是一个不容否定的事实。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我们需要解决的是使用什么样的行政手段进行经济管理,经济行政管理的“度”应是怎样,我们不能由一种“对经济全抓全管的政府”的这一极端走向“对经济完全不管的政府”的另一极端,从而把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作为主要调整对象,把确认和规范行政权作为主要调整功能的行政法排除在经济管理之外是不可想象的。
对于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与经济关系没有直接联系的组织经济关系,也就是行政法所调整的对象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并以此把经济法和行政法分开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我们需要问的是:什么是“直接的经济内容”,什么又是“间接的经济内容”?直接和间接本身就是对一事物或一种社会关系而言的,如果说经济法调整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而行政法调整具有间接的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至少说明一点,这些学者看到了行政法也调整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直接和间接的区别是什么呢?这里所讲的“直接”或“间接”主要是从法律调整的手段而言的。随着现代国家行政法功能的扩展,“秩序国家”向“给付国家”转型,传统秩序国家观念下的命令行政已不适合现代行政法功能的变革趋势,行政法一贯奉行的单方意志性在现代行政法理论和实践上都已发生动摇。
(二)调整手段方面
用传统的观点看待行政法的调整手段,基本上都将行政手段看作是命令与服从式的,强制性的和单方意志性的。而现实中,民主思想的激荡,福利国家的出现,使得现代行政法的功能大大突破了传统的保护国家安全和独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确保财政收入的消极行政作用,而向积极整备环境、经济、地域空间等秩序行政方面,以及社会保障、公共义务的供给,资金补助行政等给付行政的方面扩展。行政调整手段由以前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不平等的地位已向平等协商的方向延伸。在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中出现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事实行为等现象。这些非直接权力性的行政手段的出现是现代行政法中合作、协商、民主精神发展的结果,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调节失灵和政府干预双重缺陷的一种补救方法,它是传统意义上行政职权行为无法替代的。这些行政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将成为现代行政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内容。同时,这些调整手段也是国家调整各种经济管理关系时无法回避的手段。如果没有认识到这一现象,而简单的认为行政法制调整手段是命令与服从,是直接的行政命令方式,从而把行政法与经济法简单的区分开来,这是很幼稚的。
此外,我们还需要考虑一个问题:具备独特的调整方法是否应是划分独立法律部门的一个标准?从法律层面上来讲,调整方法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种,当代的法律实践还未催生出其他的调整方法。因此用调整方法来划分法律部门是不科学的,即便是以此为标准,也不能把经济法和行政法完全区分开来。
(三)主体方面
对于经济法主体是否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问题,目前学界尚未达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人为地赋予国家不同于行政管理者的经济管理者的身份缺乏法律依据,毫无实际意义,且更易造成权力膨胀和权力运作的矛盾。法理学认为: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集体主体、国家和其他的社会构成。其中,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机关等,它们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能构成为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此可见,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包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行政法的主体只有行政机关是缺少法理学支撑的判断。同时,我们还需要搞清楚一个问题:行政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构成,因此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部分。在区分行政法和经济法主体时,必须在同一层面上进行讨论,即对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进行区分,而不是经济法主体与行政主体的区分。如果只进行经济法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区分,势必将缩小行政法主体的范围。
(四)本质属性方面
从现代意义行政法的起源来看,它产生于资产阶级国家权能划分之后行政职权独立的基础之上。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掌握国家政权的资产阶级迫切要求摆脱封建专制势力的束缚,他们提出“民主”与“法治”的口号,以建立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用法律来控制政府的权力。资本主义行政法便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因为它在当时的目的就是为了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充分保护公民权利。资本主义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被归结为“控权论”。
与“控权论”对应的另一种理论是“管理论”。“管理论”产生于社会主义国家,它是在无产阶级政权彻底粉碎资本主义国家政治、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形成的。因为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国家迫切要解决的问题是巩固革命成果,恢复国民经济,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的问题,强调和加强政府的集中管理是理所当然的。在这个时期,人们显然不会和不可能过多地考虑控制和制约行政权的问题,相反,人们主要关注的是如何运用行政权去进行管理,去高效地实现巩固政权和建设国家的目标。由此来看,单纯的认为行政法即控权之法是不科学的。我们必须用辨证的方法历史地来看行政法的作用。
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控权论”和“管理论”都不能适应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需要。在资本主义国家,当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资本主义自身的缺陷暴露无遗,其盲目性、滞后性的经济问题的出现又引致一系列的社会危害,如高失业率、环境污染等,管得最少的政府已不能符合时代的需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不得不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以解决日益尖锐的各种社会矛盾,于是是政府的行政权得以扩张。与此同时,由政府主持的经济立法现象也日益增多,这种立法更加注重社会的整体效益和整体利益。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巩固后,各方面发展步入正轨,特别是经济的复苏要求政府改变以往全方位管制的作风,要
在行政法范围内加强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比如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由计划向市场转型,政治上也加强完善社会主义民义制度。在行政法上体现为一系列控制政府行政权力的法律规范的增加,例如《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制定与实施。由此可见“控权论”和“管理论”相互渗透,借鉴对方的合理成分,以使自己的理论得以完善和发展。于是,一种新的行政法理论基础应运而生并得以实践,这就是“平衡论”。“平衡论”认为:行政权与公民权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权既要受到保护,又要受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也应相互制约,又要相互平衡。“平衡论”弥补了“控权论”与“管理论”的缺陷,又吸收了两者的长处。该理论贯彻于行政法的全过程,是行政立法、执法、审判的指针,也是评价行政法的根本标准。目前,“平衡论”为大多行政法学者所赞成,并且在客观上被各国法律实践所证实。
三、结束语
明确经济法地位的确立不一定非要求证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于经济法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对现行法律规范的概括,是属于理论范畴的主观意识,法律的创制和实用从来都是对现实中利益的冲突而为之。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不应成为各家的“圈地运动”,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现象日益复杂。我们需要对经济现象进行总体、综合的考虑,由此可见,经济法学的任务是极为重要的。
在当今的学术界,对于经济法学科的独立性问题,已经形成了共识,但是这种学科独立性的确立工作还远未完成,这寄希望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方面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在这种学科的建设时,我们一定不要囿于传统的部门法的理论构架,而应按照经济法自身的特点来进行理论的建设,否则对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就如同走沼泽地,越陷越深。此外,对经济法学的研究应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社会学以及哲学等各学科的研究方法,关注时代的要求,回答时代的课题,为市场经济建设立章建制,促进经济法立法的修改、完善,从而推动经济法的实施,以完成经济法学的学科使命。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行政法行政经济法
论文摘要: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一直困扰着人们。分清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之处,对于明确经济法的地位,促进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有效实施,完成经济法学的学科使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余凌云·行政契约论[A]·行政法论丛,1998,(1)
[2]罗豪才·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宋华林,邵蓉·部门行政法研究[J],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2)
论文摘要: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一直困扰着人们。分清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之处,对于明确经济法的地位,促进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有效实施,完成经济法学的学科使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经济法和行政法区分的评析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调整对象方面
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行政法一般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殊行政法。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总称,如行政基本原则、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现在的行政法教科书主要论述的是一般行政法的内容,把它作为行政法学总论的部分;特别行政法是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如经济行政法、军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等,一般把它作为行政法学分论部分。由此而看,行政管理涉及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卫生、外交等。所以说行政法不调整经济关系是不正确的。并且,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生在经济领域的行政管理关系会日益增多,这是一个不容否定的事实。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我们需要解决的是使用什么样的行政手段进行经济管理,经济行政管理的“度”应是怎样,我们不能由一种“对经济全抓全管的政府”的这一极端走向“对经济完全不管的政府”的另一极端,从而把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作为主要调整对象,把确认和规范行政权作为主要调整功能的行政法排除在经济管理之外是不可想象的。
对于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与经济关系没有直接联系的组织经济关系,也就是行政法所调整的对象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并以此把经济法和行政法分开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我们需要问的是:什么是“直接的经济内容”,什么又是“间接的经济内容”?直接和间接本身就是对一事物或一种社会关系而言的,如果说经济法调整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而行政法调整具有间接的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至少说明一点,这些学者看到了行政法也调整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直接和间接的区别是什么呢?这里所讲的“直接”或“间接”主要是从法律调整的手段而言的。随着现代国家行政法功能的扩展,“秩序国家”向“给付国家”转型,传统秩序国家观念下的命令行政已不适合现代行政法功能的变革趋势,行政法一贯奉行的单方意志性在现代行政法理论和实践上都已发生动摇。
(二)调整手段方面
用传统的观点看待行政法的调整手段,基本上都将行政手段看作是命令与服从式的,强制性的和单方意志性的。而现实中,民主思想的激荡,福利国家的出现,使得现代行政法的功能大大突破了传统的保护国家安全和独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确保财政收入的消极行政作用,而向积极整备环境、经济、地域空间等秩序行政方面,以及社会保障、公共义务的供给,资金补助行政等给付行政的方面扩展。行政调整手段由以前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不平等的地位已向平等协商的方向延伸。在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中出现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事实行为等现象。这些非直接权力性的行政手段的出现是现代行政法中合作、协商、民主精神发展的结果,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调节失灵和政府干预双重缺陷的一种补救方法,它是传统意义上行政职权行为无法替代的。这些行政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将成为现代行政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内容。同时,这些调整手段也是国家调整各种经济管理关系时无法回避的手段。如果没有认识到这一现象,而简单的认为行政法制调整手段是命令与服从,是直接的行政命令方式,从而把行政法与经济法简单的区分开来,这是很幼稚的。
此外,我们还需要考虑一个问题:具备独特的调整方法是否应是划分独立法律部门的一个标准?从法律层面上来讲,调整方法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种,当代的法律实践还未催生出其他的调整方法。因此用调整方法来划分法律部门是不科学的,即便是以此为标准,也不能把经济法和行政法完全区分开来。
(三)主体方面
对于经济法主体是否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问题,目前学界尚未达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人为地赋予国家不同于行政管理者的经济管理者的身份缺乏法律依据,毫无实际意义,且更易造成权力膨胀和权力运作的矛盾。法理学认为: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集体主体、国家和其他的社会构成。其中,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机关等,它们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能构成为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此可见,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包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行政法的主体只有行政机关是缺少法理学支撑的判断。同时,我们还需要搞清楚一个问题:行政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构成,因此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部分。在区分行政法和经济法主体时,必须在同一层面上进行讨论,即对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进行区分,而不是经济法主体与行政主体的区分。如果只进行经济法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区分,势必将缩小行政法主体的范围。
(四)本质属性方面
从现代意义行政法的起源来看,它产生于资产阶级国家权能划分之后行政职权独立的基础之上。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掌握国家政权的资产阶级迫切要求摆脱封建专制势力的束缚,他们提出“民主”与“法治”的口号,以建立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用法律来控制政府的权力。资本主义行政法便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因为它在当时的目的就是为了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充分保护公民权利。资本主义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被归结为“控权论”。
与“控权论”对应的另一种理论是“管理论”。“管理论”产生于社会主义国家,它是在无产阶级政权彻底粉碎资本主义国家政治、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形成的。因为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国家迫切要解决的问题是巩固革命成果,恢复国民经济,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的问题,强调和加强政府的集中管理是理所当然的。在这个时期,人们显然不会和不可能过多地考虑控制和制约行政权的问题,相反,人们主要关注的是如何运用行政权去进行管理,去高效地实现巩固政权和建设国家的目标。由此来看,单纯的认为行政法即控权之法是不科学的。我们必须用辨证的方法历史地来看行政法的作用。
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控权论”和“管理论”都不能适应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需要。在资本主义国家,当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资本主义自身的缺陷暴露无遗,其盲目性、滞后性的经济问题的出现又引致一系列的社会危害,如高失业率、环境污染等,管得最少的政府已不能符合时代的需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不得不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以解决日益尖锐的各种社会矛盾,于是是政府的行政权得以扩张。与此同时,由政府主持的经济立法现象也日益增多,这种立法更加注重社会的整体效益和整体利益。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巩固后,各方面发展步入正轨,特别是经济的复苏要求政府改变以往全方位管制的作风,要在行政法范围内加强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比如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由计划向市场转型,政治上也加强完善社会主义民义制度。在行政法上体现为一系列控制政府行政权力的法律规范的增加,例如《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制定与实施。由此可见“控权论”和“管理论”相互渗透,借鉴对方的合理成分,以使自己的理论得以完善和发展。于是,一种新的行政法理论基础应运而生并得以实践,这就是“平衡论”。“平衡论”认为:行政权与公民权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权既要受到保护,又要受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也应相互制约,又要相互平衡。“平衡论”弥补了“控权论”与“管理论”的缺陷,又吸收了两者的长处。该理论贯彻于行政法的全过程,是行政立法、执法、审判的指针,也是评价行政法的根本标准。目前,“平衡论”为大多行政法学者所赞成,并且在客观上被各国法律实践所证实。
二、经济法和行政法区分的误区及其关系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的误区
为什么经济法与行政法不能清楚的区分开?这里面的症结在哪里,作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传统与现实的交叉论证。传统法理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应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并以此为标准建构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建设,经济立法日益增多,经济立法理念逐渐得到发展,私法中的平等、自治观念受到人们的青睐并被公法所吸收(当然也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学者们为论证这些现象的重要性、划时代性,千方百计要给它们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谋求一席之地。为此,学者们千方百计地论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殊不知这已是不同语境下的法律现象。首先是经济法与民法进行论战,但随着《民法通则》的出台,经济法学者们不战而退,缩小自己调整对象的范围,把它定位于经济管理关系,这样又引发了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论争。为了给自己的论证增加法理支持,人们开始对法律调整的对象进行改造,如有学者提出“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那么我们要问:如果提出一种新的标准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我们可以说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但这种独立的法律部门与行政法的独立是两种性质的独立,在此基础上论证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是没有意义的。
2.对现代行政法了解的缺乏。很多经济法学者在论证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时,明显地表现是对行政法了解的缺乏,当然这也有行政法学者的原因。经济法学者对行政法理论的了解还是停留在传统的理论上,随着经济的发展,行政法自身也在不断地进行调整和变化,其中最为明显的一点就是行政法理论的发展。随着行政法理论的发展,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也在发生着变化,已从传统的以命令、强制为主转变为间接调整方法的运用。由于我国现代行政法研究较晚,因此行政法学者大多只注重对总论部分的研究和论证,表现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教科书中几乎只涉及到总论部分的阐述,对分论部分的研究极为薄弱,部门行政法学与一般行政法学相比极不发达。的确,部门行政法的研究比较弱,但这与狭义的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无关。 转贴于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1.狭义的经济法应属于经济行政法。我们看到,现在所说的狭义的经济法在法律性质上即是经济行政法。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经济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即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管理关系大多是无偿、不等价的经济关系,并且通过特殊的意识活动如行政命令、指示、调控、计划、指挥及监督等方式形成,经济行政管理关系日益注重对被管理者权利的考虑和把握,这反映了行政关系是由两方面构成的:一是经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经济活动的管理;二是相对人对经济行政机关行政权行使的监督,经济行政法从法律属性上应是部门行政法,即为行政法的亚部门。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经济行政法的研究相对落后,以至有的学者称:我们可以把经济法划归于行政法范畴,但是行政法学者对这些经济行政法的理解仅仅是形式化的、限于手段层面的,因为从客观上说,行政法学者与经济法学者相比,在对经济及经济学的了解方面应该相对欠缺,故而影响其对国家调控经济活动形成深刻认识,自然也影响经济立法、执法等活动的效能。笔者并不想否认经济法学者的贡献,也不想否认经济法的作用,我们想说的是经济法学者不必要把经济法的研究领域限制在狭义的范围内,它应有更为广阔的研究领域。
2.广义的经济法应是对整个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我们认为:经济法规范不可以由任何一个部门法所囊括,而是散见在各个法律部门的规范中,形成了经济法规范的法域,这才是经济法的本来面目。经济法原本没有必要与民法、行政法进行区别,经济法应该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应该从国民经济整体、系统的高度研究我国的经济现象,以期待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进行理论的指导。而这种广义的经济法就是我们所说的经济法学的研究范畴,它包括经济宪法、经济民法、经济刑法、经济行政法等,认识到这一点对研究经济法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结束语
明确经济法地位的确立不一定非要求证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于经济法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对现行法律规范的概括,是属于理论范畴的主观意识,法律的创制和实用从来都是对现实中利益的冲突而为之。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不应成为各家的“圈地运动”,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现象日益复杂。我们需要对经济现象进行总体、综合的考虑,由此可见,经济法学的任务是极为重要的。
在当今的学术界,对于经济法学科的独立性问题,已经形成了共识,但是这种学科独立性的确立工作还远未完成,这寄希望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方面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在这种学科的建设时,我们一定不要囿于传统的部门法的理论构架,而应按照经济法自身的特点来进行理论的建设,否则对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就如同走沼泽地,越陷越深。此外,对经济法学的研究应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社会学以及哲学等各学科的研究方法,关注时代的要求,回答时代的课题,为市场经济建设立章建制,促进经济法立法的修改、完善,从而推动经济法的实施,以完成经济法学的学科使命。
参考文献
[1]余凌云·行政契约论[A]·行政法论丛,1998,(1)
[2]罗豪才·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宋华林,邵蓉·部门行政法研究[J],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2)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调整对象方面
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行政法一般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殊行政法。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总称,如行政基本原则、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现在的行政法教科书主要论述的是一般行政法的内容,把它作为行政法学总论的部分;特别行政法是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如经济行政法、军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等,一般把它作为行政法学分论部分。由此而看,行政管理涉及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卫生、外交等。所以说行政法不调整经济关系是不正确的。并且,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生在经济领域的行政管理关系会日益增多,这是一个不容否定的事实。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我们需要解决的是使用什么样的行政手段进行经济管理,经济行政管理的“度”应是怎样,我们不能由一种“对经济全抓全管的政府”的这一极端走向“对经济完全不管的政府”的另一极端,从而把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作为主要调整对象,把确认和规范行政权作为主要调整功能的行政法排除在经济管理之外是不可想象的。
对于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与经济关系没有直接联系的组织经济关系,也就是行政法所调整的对象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并以此把经济法和行政法分开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我们需要问的是:什么是“直接的经济内容”,什么又是“间接的经济内容”?直接和间接本身就是对一事物或一种社会关系而言的,如果说经济法调整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而行政法调整具有间接的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至少说明一点,这些学者看到了行政法也调整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直接和间接的区别是什么呢?这里所讲的“直接”或“间接”主要是从法律调整的手段而言的。随着现代国家行政法功能的扩展,“秩序国家”向“给付国家”转型,传统秩序国家观念下的命令行政已不适合现代行政法功能的变革趋势,行政法一贯奉行的单方意志性在现代行政法理论和实践上都已发生动摇。
(二)调整手段方面
用传统的观点看待行政法的调整手段,基本上都将行政手段看作是命令与服从式的,强制性的和单方意志性的。而现实中,民主思想的激荡,福利国家的出现,使得现代行政法的功能大大突破了传统的保护国家安全和独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确保财政收入的消极行政作用,而向积极整备环境、经济、地域空间等秩序行政方面,以及社会保障、公共义务的供给,资金补助行政等给付行政的方面扩展。行政调整手段由以前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不平等的地位已向平等协商的方向延伸。在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中出现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事实行为等现象。这些非直接权力性的行政手段的出现是现代行政法中合作、协商、民主精神发展的结果,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调节失灵和政府干预双重缺陷的一种补救方法,它是传统意义上行政职权行为无法替代的。这些行政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将成为现代行政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内容。同时,这些调整手段也是国家调整各种经济管理关系时无法回避的手段。如果没有认识到这一现象,而简单的认为行政法制调整手段是命令与服从,是直接的行政命令方式,从而把行政法与经济法简单的区分开来,这是很幼稚的。
此外,我们还需要考虑一个问题:具备独特的调整方法是否应是划分独立法律部门的一个标准?从法律层面上来讲,调整方法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种,当代的法律实践还未催生出其他的调整方法。因此用调整方法来划分法律部门是不科学的,即便是以此为标准,也不能把经济法和行政法完全区分开来。
(三)主体方面
对于经济法主体是否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问题,目前学界尚未达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人为地赋予国家不同于行政管理者的经济管理者的身份缺乏法律依据,毫无实际意义,且更易造成权力膨胀和权力运作的矛盾。法理学认为: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集体主体、国家和其他的社会构成。其中,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机关等,它们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能构成为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此可见,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包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行政法的主体只有行政机关是缺少法理学支撑的判断。同时,我们还需要搞清楚一个问题:行政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构成,因此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部分。在区分行政法和经济法主体时,必须在同一层面上进行讨论,即对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进行区分,而不是经济法主体与行政主体的区分。如果只进行经济法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区分,势必将缩小行政法主体的范围。
(四)本质属性方面
从现代意义行政法的起源来看,它产生于资产阶级国家权能划分之后行政职权独立的基础之上。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掌握国家政权的资产阶级迫切要求摆脱封建专制势力的束缚,他们提出“民主”与“法治”的口号,以建立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用法律来控制政府的权力。资本主义行政法便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因为它在当时的目的就是为了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充分保护公民权利。资本主义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被归结为“控权论”。
与“控权论”对应的另一种理论是“管理论”。“管理论”产生于社会主义国家,它是在无产阶级政权彻底粉碎资本主义国家政治、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形成的。因为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国家迫切要解决的问题是巩固革命成果,恢复国民经济,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的问题,强调和加强政府的集中管理是理所当然的。在这个时期,人们显然不会和不可能过多地考虑控制和制约行政权的问题,相反,人们主要关注的是如何运用行政权去进行管理,去高效地实现巩固政权和建设国家的目标。由此来看,单纯的认为行政法即控权之法是不科学的。我们必须用辨证的方法历史地来看行政法的作用。
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控权论”和“管理论”都不能适应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需要。在资本主义国家,当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资本主义自身的缺陷暴露无遗,其盲目性、滞后性的经济问题的出现又引致一系列的社会危害,如高失业率、环境污染等,管得最少的政府已不能符合时代的需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不得不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以解决日益尖锐的各种社会矛盾,于是是政府的行政权得以扩张。与此同时,由政府主持的经济立法现象也日益增多,这种立法更加注重社会的整体效益和整体利益。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巩固后,各方面发展步入正轨,特别是经济的复苏要求政府改变以往全方位管制的作风,要在行政法范围内加强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比如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由计划向市场转型,政治上也加强完善社会主义民义制度。在行政法上体现为一系列控制政府行政权力的法律规范的增加,例如《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制定与实施。由此可见“控权论”和“管理论”相互渗透,借鉴对方的合理成分,以使自己的理论得以完善和发展。于是,一种新的行政法理论基础应运而生并得以实践,这就是“平衡论”。“平衡论”认为:行政权与公民权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权既要受到保护,又要受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也应相互制约,又要相互平衡。“平衡论”弥补了“控权论”与“管理论”的缺陷,又吸收了两者的长处。该理论贯彻于行政法的全过程,是行政立法、执法、审判的指针,也是评价行政法的根本标准。目前,“平衡论”为大多行政法学者所赞成,并且在客观上被各国法律实践所证实。
二、经济法和行政法区分的误区及其关系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的误区
为什么经济法与行政法不能清楚的区分开?这里面的症结在哪里,作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传统与现实的交叉论证。传统法理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应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并以此为标准建构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建设,经济立法日益增多,经济立法理念逐渐得到发展,私法中的平等、自治观念受到人们的青睐并被公法所吸收(当然也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学者们为论证这些现象的重要性、划时代性,千方百计要给它们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谋求一席之地。为此,学者们千方百计地论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殊不知这已是不同语境下的法律现象。首先是经济法与民法进行论战,但随着《民法通则》的出台,经济法学者们不战而退,缩小自己调整对象的范围,把它定位于经济管理关系,这样又引发了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论争。为了给自己的论证增加法理支持,人们开始对法律调整的对象进行改造,如有学者提出“按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那么我们要问:如果提出一种新的标准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我们可以说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但这种独立的法律部门与行政法的独立是两种性质的独立,在此基础上论证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是没有意义的。
2.对现代行政法了解的缺乏。很多经济法学者在论证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时,明显地表现是对行政法了解的缺乏,当然这也有行政法学者的原因。经济法学者对行政法理论的了解还是停留在传统的理论上,随着经济的发展,行政法自身也在不断地进行调整和变化,其中最为明显的一点就是行政法理论的发展。随着行政法理论的发展,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也在发生着变化,已从传统的以命令、强制为主转变为间接调整方法的运用。由于我国现代行政法研究较晚,因此行政法学者大多只注重对总论部分的研究和论证,表现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教科书中几乎只涉及到总论部分的阐述,对分论部分的研究极为薄弱,部门行政法学与一般行政法学相比极不发达。的确,部门行政法的研究比较弱,但这与狭义的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无关。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1.狭义的经济法应属于经济行政法。我们看到,现在所说的狭义的经济法在法律性质上即是经济行政法。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经济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即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管理关系大多是无偿、不等价的经济关系,并且通过特殊的意识活动如行政命令、指示、调控、计划、指挥及监督等方式形成,经济行政管理关系日益注重对被管理者权利的考虑和把握,这反映了行政关系是由两方面构成的:一是经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经济活动的管理;二是相对人对经济行政机关行政权行使的监督,经济行政法从法律属性上应是部门行政法,即为行政法的亚部门。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经济行政法的研究相对落后,以至有的学者称:我们可以把经济法划归于行政法范畴,但是行政法学者对这些经济行政法的理解仅仅是形式化的、限于手段层面的,因为从客观上说,行政法学者与经济法学者相比,在对经济及经济学的了解方面应该相对欠缺,故而影响其对国家调控经济活动形成深刻认识,自然也影响经济立法、执法等活动的效能。笔者并不想否认经济法学者的贡献,也不想否认经济法的作用,我们想说的是经济法学者不必要把经济法的研究领域限制在狭义的范围内,它应有更为广阔的研究领域。
2.广义的经济法应是对整个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我们认为:经济法规范不可以由任何一个部门法所囊括,而是散见在各个法律部门的规范中,形成了经济法规范的法域,这才是经济法的本来面目。经济法原本没有必要与民法、行政法进行区别,经济法应该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应该从国民经济整体、系统的高度研究我国的经济现象,以期待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进行理论的指导。而这种广义的经济法就是我们所说的经济法学的研究范畴,它包括经济宪法、经济民法、经济刑法、经济行政法等,认识到这一点对研究经济法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结束语
明确经济法地位的确立不一定非要求证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于经济法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对现行法律规范的概括,是属于理论范畴的主观意识,法律的创制和实用从来都是对现实中利益的冲突而为之。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不应成为各家的“圈地运动”,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现象日益复杂。我们需要对经济现象进行总体、综合的考虑,由此可见,经济法学的任务是极为重要的。
在当今的学术界,对于经济法学科的独立性问题,已经形成了共识,但是这种学科独立性的确立工作还远未完成,这寄希望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方面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在这种学科的建设时,我们一定不要囿于传统的部门法的理论构架,而应按照经济法自身的特点来进行理论的建设,否则对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就如同走沼泽地,越陷越深。此外,对经济法学的研究应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社会学以及哲学等各学科的研究方法,关注时代的要求,回答时代的课题,为市场经济建设立章建制,促进经济法立法的修改、完善,从而推动经济法的实施,以完成经济法学的学科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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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顾功耘,刘哲昕·论经济法的调整方法[A]·中国经济法精粹,2002
论文摘要: 经济法与行政法是独立的两法律部门已经是一个公认的事实.本文从经济法与行政法产生背景和本质差异的角度来比较两部门法中国家主体的不同,认为在经济法中国家主体是积极主动、创造性的;而在行政法中,国家主体地位是被动的、消极的,并从社会法之角度指出行政法与经济法在边缘上的融合是不可避免的。
经济法的概念提出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了。但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与行政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中一些观点至今仍有纷争。具有代表性的理论是“经济行政论”,这一理论认为“凡是基于国家公权力作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皆属行政关系”,所以经济法是“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来研究[1]”。该理论的形成基础就是我们要探讨的问题。但两部门法中国家权力介入的角度是不同的,通过分析经济法、行政法产生背景和本质差异,可以比较出国家主体在两部门法中的不同地位及发挥作用的截然不同。
一、国家、国家主体
国家究竟是什么?从古希腊的柏拉图在其著作《法律篇》中对国家的描述到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法学家们一直在试图寻找清晰的答案。但直到19世纪马克思才在他的著作中揭示出国家的真实本质,他指出:“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相互冲突的阶级,不至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架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突出,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2]。”
可见,国家首先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其次,国家是为缓和冲突而产生的。国家主体指当国家在行使上述概念中所体现的职能时,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即职权和职责。国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两大特性的。主体的法律性指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若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得任意加入到法律关系中,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主体的社会性是指虽然法律主体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但是法律规范确定什么人和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不是任意的,法律规范不是确定法律主体资格的最终根源。立法者不能任意规定法律主体的范围,而要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即物质生活条件决定[3]。国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仅是由法律规范规定的,其最终决定原因是经济发展状况。所以虽然国家的职能是与生俱来的,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的法律部门内,国家主体的地位是与具体的法律部门产生的社会背景和其所体现的本质有着密切的关系。
在经济法与行政法中虽然均有国家作为实质主体出现即国家授权其代表机构行使国家职能。但由于两部门法的产生的社会背景和其所体现的本质不同,国家主体在两部门法中的地位是显著不同的。
二、从产生的社会背景比较
经济法的概念1755年即提出,当时国家和经济之间关系的论断,以亚当斯密的思想为代表,即“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任其完全自由,在自己的方法下追求他的利益,而以其勤劳及资本,加入对任何人或其他阶级的竞争。监督私人产业,指导私人产业的义务,君主们应当完全解除[4]。”这种国家完全不干预经济状态,一直持续到19世纪下半叶自由竞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阶段。这一阶段生产力发展迅猛,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一方面是经济个体对经济整体与经济环境的依赖性增强了,社会日益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没有任何一种经济行为可以避免外部性,也没有任何一个个体可以不受其他经济个体及经济大环境的影响[5]。另一方面,经济个体在整个市场大环境中是盲目的,他们不能也没有能力预见到其个体行为对整个社会经济环境的影响,个体逐利行为的总和已经成为对社会整体经济秩序的破坏。此时市场的自发调节机制在社会大生产的面前已经无能为力了。于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家放弃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守夜人”角色主动干预社会经济运行,可以说国家对经济的介入是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对历史发展规律的回应。
下面让我们分析行政法的产生背景。行政法最早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1799年,法国共和八年拿破仑一世时期。当时由于普通法院对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行政改革心怀不满,存在着对立。所以拿破仑一世设立独立的行政审判制度,此制度日后逐渐发展成为今天的法国行政法院[6]。而独立的行政法部门的出现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随着“行政国”的产生而产生的。关于行政国,韦德谈到“现代国家不再限制于防御、公共命令、刑事法律以及其他总的事务,而是提供细致的社会服务和承担很多人们日常商业事务的管理。国家控制了主要命脉,也给自己增加了各种新义务,和这些新义务相关联的必然产生新的权力[7]。”可见社会经济生活发生的重大变化,使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也涌现出来。为了解决这些层出不穷的矛盾和问题,国家增设了大量的行政机构和行政人员,以便对国家社会经济生活所必需的秩序进行确立和保障。但另一方面,由于行政权力的扩张,其被滥用的危险增加了,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威胁增大了,这是由权力的本性决定的。所以,基于行政权力扩张的本性,以及当时的实际情形。社会必须创立一种机制,在扩大行政权的同时,加强对行政权的控制和制约,使之正当行使而不致被滥用,这种控制和制约的重要环节就是行政法。
从以上两法的产生,我们可以看出是经济的发展使国家职能的触角延伸了。但毕竟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产生的具体历史背景、原因是不同的。因为经济法是应个体经济与社会化大生产的矛盾所引发的市场调节机制的失灵而产生的。而行政法无论其萌芽和独立部门法产生,其原因都是出于对经济发展所导致的行政权之扩张的认识和防范,出于对行政权之限制、控制而产生的。所以必然地两法之中,国家主体是不同的。首先在经济法中,国家主体的出现,国家权力对经济的介入是应经济的需求,是积极主动的。国家主体的出现创造了各经济要素良好互动所需的自然秩序。而在行政法中,国家主体地位是被动的、消极的。虽然在经济生活中行政权力的扩张是为了维护经济的秩序,但实际上由于人们对权力本质的认识,在行政法中,为了防止行政权力对个体权利的侵害,防止其对已产生的自然秩序造成破坏,行政权力是被控制的。所以国家主体虽均在两法中出现,但它们的地位是完全不同的。
三、从法的本质比较
法的本质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指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另一方面指一法律部门区别于其它法律部门的内在规定性。经济法与行政法是在不同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故两法律部门所优先保护的利益以及追求的均衡秩序的状态是不同的,所以它们的本质也是不同的。从经济法的产生可以看出,经济法的最初目的是为防止市场失灵,应国家干预经济的现实需求而产生的。但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假如市场的确是造成浪费、无效率和不公正的根源,那么我们拿什么来担保国家行动的结果确实符合它进行干涉的目的呢[8]?”事实证明,政府失灵是同样存在的。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不可避免地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加深了,而经济生活对国家干预的依赖也强了。这些无疑暴露出了国家干预的局限,首先是政府获取信息和传递信息机制的局限;其次是政府面对如此纷繁庞杂的市场是判断能力的局限。这些局限性使政府发生决策失误,并且作为具有特殊地位的资源中心,其许多决策行为受到不同利益集团的影响,产生了“寻租”现象。因此经济法的本质被重新定位为协调“市场之手”与“国家之手”的法律。经济法被界定为“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为政府干预留下了作用空间,其存在和发生作用的价值需要经济法加以确认,而政府干预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也不容忽视,也需要经济法予以纠正、限制及至禁止[9]。”
关于行政法的本质的探讨,从18世纪提出的“控权论”到20世纪初的“管理论”再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占主导地位的“平衡论”,是一个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迁的历史过程,在“控权论”里行政法的本质被界定为:“其最初的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以保护公民[10]。”这种理论由于和资本主义的早期经济发展相适应,而在行政法理论领域占统治地位,达两个世纪之久。直到20世纪初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理论界才兴起了强调行政权力优越性忽视个人权力的“管理论”。但随着社会进步,忽视个人权力的论述没有了社会基础,“管理论”也很快就衰落了,取而代之的是“平衡论”,它强调行政法的本质是应尽可能“在总体上平衡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兼顾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以建立和维护民主与效率有机统一和协调发展的法的秩序[11]。 转贴于
由上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本质理论的变迁,可见人们对两部门法的本质的认识在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发生着变化,但无可否认在经济法中,国家主体与市场主体此时成为平衡杠上的两个端点,平衡支点便是经济法,是经济法一方面利用国家力量为市场调节机制创造最好的自由竞争秩序环境;另一方面又防止国家之手的失灵,使国家调节市场有度与量的限制。主要表现为:政府对经济的介入旨在提供良好秩序,以保证各经济要素能自由地在市场机制中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各得其所,其调节手段必须限于间接的、普遍的、宏观整体的方式而不是直接的干预市场个体的活动,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市场个体的独立自由的地位。
而行政法作为关于国家行政权的法,其独特性是显而易见得。与其他国家权力相比,行政权是最现实,最常行使的权力。行政权可以直接地、具体地介入影响具体个体的生活,并且行政管理的效率要求使行政权本质上是自由裁量权。可见行政权作为以国家为后盾,以自由裁量权以本质,直接影响社会个体的权力,其一旦不受约束或仅仅是约束有一些疏忽,危害是巨大的。所以无论行政法理论如何变迁,有效的但必须是节制的行政权是构建整个行政法体系的逻辑起点。虽然平衡论是寻求行政机关权力与相对人权利的平衡但实质上由于双方地位的悬殊,其平衡状态也必然以限制行政机关权力为前提。故行政法中国家主体的地位始终是消极的、被动的。
四、结束语
上面的论述,只是试图从国家主体之角度来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以界定经济法是独立于行政法的独立的法律,并以此来回应“经济行政论”。同时也要看到两部门法的天然联系,例如:二者在经济生活牵涉面上的重合,调整方式上的相互配合等。另外20世纪以来,强调社会本位的社会法悄然兴起,并日益显出其强大的生命力。其理论基础即:社会本位超越个人本位、国家本位。社会法成为跨于公法、私法领域之上的立体框架。在这种背景下,经济法的社会法特征日益彰显,强调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并要求以社会自治为调整手段和强化社会责任。而由于社会行政的日益崛起,公共管理社会化使政府的管理范围收缩,行政法将一部分职能逐步交给非政府社会化组织承担,政府不再是公共管理的唯一主体[12]。可见,经济法与行政法在法律社会化的潮流中,二者在边缘地带的融合是不可避免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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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的缺位性、滞后性现象不断出现。而利益衡量作为一种优秀的法学方法论,在此之际得到了广阔的适用平台。本文从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用的角度出发,阐述了其含义、价值所在和推理过程,具体论述了综合利益因素衡量、效果比较分析法及成本因素比较等利益衡量原则的适用方法,强调利益衡量一定要区分“虚假利益冲突”和“真实利益冲突”,并探讨了此理论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时容易出现的问题和对策,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引言
近年来,社会的变革、经济的发展伴随而来的新型问题层出不穷,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纠纷不断增长,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案件数量随之逐年上涨,成文法固有的滞后性、缺位性在此时期表现的尤为突出,法官在裁判时常处于尴尬的境地。司法发展的困境,需要对现有的法律原则、法律思维予以重新定位,采纳一种理智的方法论指导法律的实践应用,利益衡量原则的引入适时解决了这一问题,成为填补法律漏洞,补充完善现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基本原则。面对必须裁判的问题,法官可在审判中权衡比较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所代表的利益,从而对何者的利益予以保护作出最终的选择。
无独有偶,我们从上个世纪80年代末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急于求成,过份引进概念法学的“理想主义”法的精神,否定司法的能动性,过于僵化、刻板,与现实脱节,反而导致法律权威丧失的后果。理论界的呼吁及现实的迫切需要为隶属社会法学派的利益衡量理论提供了全新的操作平台。本文试图对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作出初步的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利益衡量理论概述
(一)利益衡量原则
对于习惯以逻辑思维方式处理案件的人而言,利益衡量是个较为陌生的概念,它是指法官在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背后各自所代表的利益进行衡量比较后,考虑应置重于哪一方利益的判断和选择取舍活动。应该说,从国家裁判权诞生伊始,审判权的行使过程,便是一个利益衡量取舍的过程。但在笔者看来,这里提到的利益衡量原则,不同于传统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的自发、随意及本能性,已上升到理论层次,赋予时代的涵义,应视为现代民法的重要指导原则之一。
利益衡量原则的引入,并未否定现存的法律体系,而在于对现有法律思维、法律解释方法的一种创新,引入实体的价值判断,以实践真正的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此理论的产生不是突兀的、没有根源的,它同其他任何一种法学理论一样,是某种法哲学思潮影响的产物。它的思想最早可追溯于美国的法社会学的兴起。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衡平的方法,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始就为美国实用主义法学家和法官们所普遍运用。同时,欧洲目的法学、自由法学等学派亦开始关注法律在现实生活应用中的实际效果。19世纪末,耶林(Rudolf von Jhering, 1818-1892年)提倡法律人本主义运动,在法学界引起极大反响,司法的严格性与僵硬性受到软化,自由裁量主义与法律社会化思潮兴起,这股风暴亦对后来亚洲法学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曾言,“假如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示,这是一个中心部分非常浓厚,愈接近周边愈益稀薄的圆形。在其中心部分,应严格按照条文的原意予以适用,不应变动。如果说中心部分通常可以直接依条文决定的话,则周边部分可能出现甲乙两种结论,难有定论的情形。因此,适用法律时当然要考虑各种各样实质的妥当性,即进行利益衡量。”[1] 根据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理论,在现代许多国家的立法过程中,已开始重视对已经获得或正在迫切要求得到法律承认并保障的各种利益主张进行权衡,尤其当它们之间发生冲突时。而且,在必须决定何种利益应该让位、牺牲以及牺牲到何种程度的情况下,立法者不再像过去那样执着于比较单一的、呆板的利益估价原则,而是根据现实情况灵活、机动地在各种法律价值准则中选择适用。在当今各种利益主体更趋多元化,社会均衡化的格局也在不断被新的利益主体所打破的情况下,如何协调各种复杂的利益主体冲突,构建和谐有序发展的社会,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利益衡量原则的引入及发展,符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要求,存在着对司法的创新发展影响深远的无限潜力。[2]
(二)利益衡量原则的实施条件及要求
利益衡量原则在适用上存在个案性的特点,有其具体的实施前提,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运用利益衡量原则。对于法律规定明确、具体的利益冲突,法官直接适用有关规定即可得出法律结论。只有在法律出现漏洞、含义模糊及过时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之间冲突的利益主张在法律上均具有价值,法律对彼此的位阶高低又未规定,此时利益衡量原则才得以适用。
利益衡量的主体必须是唯一的,即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的法官;利益衡量的客体也非其它,是法官在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时所涉及的各种各样的、相互发生冲突的利益关系;利益衡量的内容,则是对各利益重要性之评价及利益的选择和取舍。而这种选择和取舍,必须要求是公平正义和效率的。利益衡量的功能主要表现在对各种利益主体的权利作出衡量和估价,以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恰当的标准。利益衡量的实质,就是通过司法审判来保护隐在法律关系背后的生产力关系。通过力求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谋求公正审判与社会和谐发展的双赢效果。[3]
此外,利益衡量原则在运用中应注意,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公正及公序良俗原则等长久以来民法上一直奉行的基本理念。
(三)利益衡量的推理过程
尽管利益衡量理论对概念法学进行了批判,认为法官不能仅凭逻辑推理适用法律,但其对概念法学的三段论方法却并没有抛弃,只是在运用中有其不同的地方。概念法学的三段论奉行的是从上而下演绎的逻辑形式,即将法规作为大前提,事实作为小前提,从法规中引导出结论,而利益衡量理论的三段论则采用自下而上归纳的逻辑形式,认为实际的裁判是结论先行,尔后才以事实×法规的形式付与理由,使其形成说服力。理论界一般认为,利益衡量的过程包括利益调查、利益分析与利益权衡三个阶段。[4]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首先就要收集和整理案件事实证据,使证据充分化、最大化的过程即是利益调查的过程;在利益调查的基础上,法官还需要展开利益分析,筛选出冲突的“真实利益”;利益权衡是利益衡量的核心部分,法官应当“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秤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 笔者在下文就此会有进一步阐述。[5]
三、法律思维方式的拓展——利益衡量原则的适用方法
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协调、对利益冲突的平衡一般是通过某些基本原则的规定和制度的设计来体现。作为法官来说,在民事审判中贯彻利益衡量原则也有若干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一)综合利益因素衡量
1、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终究是社会的产物,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产生矛盾时,应先力求二者关系的协调,在二者冲突实在无法衡平时,社会公共利益应处在优先予以考虑的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贯彻法律的精神,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就应该在确保整体利益发展的前提下,对个体权利义务进行平衡,即将个体行为置于社会整体利益之中加以认识。具体说来,就是不以地方、部门利益代替国家利益;要目光长远,坚持可持续发展,不以眼前短期利益损害长远利益;要注重协调,坚持保护个体利益和促进社会改革整体推进之间的平衡,以司法裁判来引导市场行为规范有序、社会秩序安定和谐。一切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体行为,必然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2、社会价值观念与公众舆论
法律是属于上层建筑领域的内容,与本国的国情与传统有着根深蒂固的联系。在法律传统上,各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自下而上的舆论压力以及影响力。民间的情理习俗与国家法律法规后秉承的理念之间有众多互通的内容,在法律规定未涉及的领域内,某种程度上,习俗甚至取得了法律方具备的至高地位。因此,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若该领域内长久以来已形成了习俗常规及稳固的价值看法,只要不与法律遵循的原则理念冲突,应予以尊重。
3、个体利益比较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质,可以分为“虚假利益冲突”和“真实利益冲突”。“虚假利益冲突”是指一方当事人实际上与其主张的权利并无法律或事实上的联系,而他方的正当利益却因其所主张的“虚假”权利受到损害。“虚假利益”因“虚假权利方”实际并不享有该合法权利,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在“真实利益冲突”中,各方均享有合法的权利,但一方权利的行使对他方权利的主张造成一定的不便乃至侵害,此时,法官需在调查当事人的利益权利后,筛选出重要的、值得考虑的利益,必要时予以排序,寻找不同利益之间的共同点或者冲突,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特别注意的是,在“真实利益冲突”中,个体之间的利益衡量只存在协调,而不存在绝对的牺牲。不能为了一方的一个利益而绝对地牺牲或者放弃另外一方的另一个利益。法律教育网 chinalawedu.com
(二)效果比较分析法
权利主体所主张的利益无计其数,类型也各种各样。有些利益表面存在冲突,但实质上并不矛盾;有的可能足以对社会产生影响,但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系诉讼主体企图误导法官,影响其判断和抉择…… 诸如此类,不应纳入法官考虑和平衡的范围。面对错综复杂的表象,如何去伪留真,如何衡量轻重,如何分析是否存在实质冲突,从而确定何者的利益更为值得保护?效果比较分析法作出了解答。法官在裁判时,针对某问题出现多种法律适用的选择,最直接的方法便是将实施后的效果予以横向比较,能使各方的利益冲突达到均衡性和利益的最大化效果的便是最佳的选择。梁慧星先生在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诉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侵权纠纷一案的分析中,对当事人双方利益作利益衡量比较后,确定本案当事人争执的利益存在两种相反的解释,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新闻或非新闻,反映了以电视台和电视报为一方,以煤矿工人报及其他报刊为另一方的利益冲突。假如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新闻,使煤矿工人报一方获得此利益,但此利益并非其劳动所创造,却同时剥夺了电视台、电视报一方自己劳动所创造的正当利益。不仅如此,正如被告在《再审申请书》中所指出的,势将因此剥夺全国150余家电视报的生存条件。假如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非新闻,将使电视台、电视报一方获得此利益,此利益为其劳动所创造,因此属于正当利益;虽因此剥夺了煤矿工人报一方无偿使用的权利,却并不构成对矿工报一方正当利益的损害。由于矿工报一方并非以一周电视预告表为生存条件,且其仍可无偿摘刊两天节目预告,因此对矿工报及其他报刊生存条件毫无损害。基于上述利益衡量,并考虑到“使创造利益者享受该利益”这一民法基本精神及现代法制之基本精神,即使存在两种解释可能,即既可解释为新闻亦可解释为非新闻,亦应判定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非新闻,为较为合理和较为妥当的解释。反之,解释为新闻消息或时事新闻,非属合理、妥当的解释。[6]
(三)成本因素比较
法律的根本宗旨在于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或者是通过法律的参与使社会财富达到最大化的效益目标。利益衡量原则运用的目的亦在于此。社会活动所需要的物质付出、精神损耗等等,均成为影响人们行为选择的成本。美国经济学家R·科斯(Ronald·Coase)提出的著名成本理论,被称为“科斯定理”。其主要含义是:在一个零交易成本的世界里,无论如何选择法规、配置权利和资源,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最有效率的结果;而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条件下,能使交易成本效应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 根据“科斯定理”的指导, 法官在审查案件时,应在进行成本估量的基础上进行比较,才能把握利益衡量的方向。[7]一家工厂排放污烟造成附近五家居民晾晒物损失各75元,总计375元。在此看作排污权和清洁空气权的不相容行使。在此种场合,此种权利需要在工厂和居民之间进行起始界定。如果居民拥有清洁空气权,那么工厂面临三项选择:全额赔偿损害375元,为每家购置干燥器共250元或安装污烟处理器计150元。工厂显然会安装污烟处理器,因为对它而言成本最低而对居民又消除了损害。如果工厂拥有污染权,那么居民同样不得不在以下可能中作出选择:忍受损害各计75元(合计375元)、各买一台干燥器50元(合计250元)、各花费60元进行商议再集体为工厂安装150元的污烟处理器(共计450元),其中交易成本过于高昂。很明显,居民会选择购置干燥器,但这是社会资源配置低效化的选择。为此,基于对社会交易成本的考虑,只有将清洁空气权给予居民才是合理的,它能使社会交易成本最低化,从而促成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最高化,而将污染权给予工厂就难以达到这一目的。/chinalawedu.com
四、利益衡量原则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一)利益位阶的定位
在运用利益衡量原则之时,前提便是解决利益位阶的问题,即众多的冲突权利比较中,何者为先,何者为后;何者为重,何者为轻。法官采用利益衡量原则裁判案件,基于同样的法律条文常推断出迥然不同的结论,此多数源于各审判人员对利益位阶把握的标准不一致所致。法官在进行价值衡量平衡价值冲突时,应综合权衡各种因素,力求探寻立法者处于该处境时所作的选择,诚如台湾学者杨仁寿所言,“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 在进行价值横向比较时,结合社会的公共利益、主流价值倾向、公共政策、公众舆论及社会效果等等实际情况确定利益衡量的价值准则,是法官在民事审判中亦应遵循的原则。[9]除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避不可免时应偏重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在其他情况下,不存在绝对的放弃或者牺牲,应使彼此冲突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并将其中的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这也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就是说,除在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外,法官应以各方合法利益的协调及牺牲最小化为目的,根据实际情况在某些利益主张之间给出一定的位阶或等级,确定利益衡量的价值准则,进行价值衡平
(二) 法律的授权界限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要求
1、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具有节制性
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对于对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估量和衡平,必须充分考虑妥当的解释的场合,必须充分把握协调和衡平的度,因为利益衡量不应是毫无节制的恣意的,必须在法律的弹性空间内限制法官过度的主观性。“利益衡量方法,实际上是先有结论后找法律条文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追求的是让法律条文为结论服务,而不是从法律条文中引出结论。法院最终的判决依据的不是法律条文,而是利益衡量的初步结论,加经过解释的法律条文。” 换一个角度考虑,也就是说法官并非仅依利益衡量裁判案件,而是在进行利益衡量得出初步解释结论之后,还须进一步从法律上寻求根据,用现行法上的根据验证自己的初步解释结论,确定其适用范围,并增强其说服力。[10]自由裁量权来源于法律,在法律并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前提下,应由法官秉承公认的法律基本原则,据情予以决定,运用法律和解释法律。而利益衡量则要求这种自由裁量应是公正、公平和富有效率的,它要求法官立足于社会需求作出符合基本正义的衡平。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尺度应当控制,否则在现有的法官配置条件下,容易走向绝对化。
2、我国现有法官整体队伍能力与利益衡量原则的实施对主体能力的要求之间的差距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有待提高,职业化、精英化的目标尚有较长的路要走。利益衡量原则的应用,对法官的综合素质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使法官自觉地加强此方面能力的培养。因此,法官必须时刻谨记,利益衡量所具有严格的适用前提要求。在法律规定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不得适用利益衡量原则;将利益衡量原则具体化时,应综合利益因素、效果分析、成本比较考量,以求得最佳选择。裁判时要充分说理,针对各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精神、立法目的,斟酌社会情事和需要,详细论述利益衡量的具体过程,展示利益衡量的实质理由,以求得利益均衡和妥当性。利益衡量的评估过程应当开放、透明、合乎法理;利益衡量的评估原则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公平;利益衡量的评估理由和结论必须明确、具体、兼顾各方的利益,杜绝因裁判理由苍白无力、简单含糊等情况导致的当事人上诉上访情况。
(三)利益衡量原则以往多停留在价值层面的分析,缺乏必要的方法论指导及相对精确的量化标准。
利益衡量原则毕竟属于偏重原则性、主观性的理论,不容易把握,实践中容易出现两个极端,或滥用或弃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或在具体的个案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未能适用价值衡量原则予以平衡,影响了案件的处理;或仅凭个人标准主观臆断,均不可取。因此,根据案件的具体类型,将经济分析法学的实证分析方法与利益衡量原则某种程度上予以结合,使具体法律问题数量化、技术化,在方法论上力求实现衡量标准的量化,不失为解决之道。比如美国汉德法官所采用的著名的汉德公式:风险用P表示,损失用L表示,负担用B表示,当B<PL时,即事故的预防成本小于损失金额时,被告不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就是过失;如果B>PL时,即事故的预防成本大于损失金额时,则不构成过失。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侵权类案件中,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失及过失的大小存在争议时,汉德公式值得借鉴。[11]
五、结语
尽管理论界对利益衡量理念和方法的讨论不在少数,在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中,亦有所应用,但基于利益衡量理论的原则性、规范性及我国的法律传统,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在新的历史时期,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与社会利益矛盾,无法寻求到合理、满意的解释时,就应拓展思路,寻找新的解决途径。法治的每一次进步都是在打破旧有的传统束缚下取得的,因此,我们的法治建设应把握机会,改革创新,大胆引入优秀的法学理念思想,以利益衡量来弥补法律调整的缺漏,达到保护个体利益和促进社会改革整体推进之间的平衡的目的,贯彻法律的精神,为我们的社会提供更为健全、完善的法律保护。[法律教育网首发]
注释:
[1] [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2 卷),法律出版社 1994 年8月版,第78页。
[2] 肖杰:《试论民事审判中的利益衡量》载2005年5月18日《天涯法律网》http:\\hicourt.gov.cn
[3] 肖杰:《试论民事审判中的利益衡量》载2005年5月18日《天涯法律网》http:\\hicourt.gov.cn
[4] 陈锋:《论司法中的利益衡量》chinalegaltheory.com/homepage/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1230
[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45页。
[6] 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3 卷),法律出版社 1995 年10月版,第339~341页。
[7] [美]理查德·A·波斯纳: 《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20页。
[8] [美]理查德·A·波斯纳: 《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16-18页。法律教育网 chinalawedu.com
[9]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 175页。
[10] 梁上上:《利益衡量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54页。
[11]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211-215页。
主题词:处罚 听证 原则
在我国首次规定听证这一基本行政程序制度的《行政处罚法》,已实施了近一年。尽管理论上对行政程序的原则和听证的原则分别都作了很多研究,这些原则(如公正原则、效率原则和参与原则等)基本上也是适用于行政处罚听证的原则,但对“行政处罚”和“听证”相结合后而形成的特殊原则却还没有研究。因而在行政处罚实践中,如何从总体上把握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怎样运行,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认为,行政处罚听证的特殊原则是指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对行政处罚听证有特殊指导意义的、在行政处罚的听证中所必须坚持的原则,即职能的内部分离原则、意思先定原则、司法规则准用原则和技术性审查原则。本文就此作一初步探讨。
一、职能的内部分离原则
随着行政民主化的进程,借鉴司法程序从而使“裁决中立”化或使调查、听证和裁决职能得以分离已成了一种趋势。[1] 从理论上说,职能的分离有内部分离和外部分离两种。职能的内部分离,是指调查、听证和裁决由行政主体内部的不同机构或人员来实施,又可称为职能的相对分离。职能的外部分离,则是指调查、听证和裁决分别由多个独立的行政主体或组织来实施,也称为职能的完全分离。虽然在国外行政法学上早就提出了职能完全分离的主张,但这种分离的实例至今仍属例外,实践中所普遍采用的仍只是职能的内部分离。[2]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第43、38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机关首长作出。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听证与其他职能的内部分离原则。
介于职能的内部分离和外部分离之间,还有一种形式就是委托听证。委托听证,就是行政机关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或专家对特定问题举行并主持听证,然后向委托机关提出听证报告的听证制度。[3] 从《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4项的规定上看,除了本案的调查人员外,任何人员经行政机关指定,都可以成为听证的主持人。也就是说,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排除委托听证。这样,尽管听证程序的法律主体仍然是委托机关,听证的法律效果仍然由委托机关承受,但组织、指挥听证活动和判断证据中所体现的意志,毕竟不是委托机关本身的意志;行政机关作为听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与相对人一样都应服从听证主持人的组织和指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述事实的客观性,都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来判断。但是,委托听证与职能的外部分离一样,在实践中并不是行政处罚听证的主要形式。
职能的内部分离原则渊源于自然正义规则和分权学说。自然正义规则要求: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的辩解都必须被公正地听取。分权学说也要求,权力的分别行使和相互制约,以保障民主和自由。但是,传统的自然正义规则和分权学说,到了20世纪已被赋予了新的含义。那就是:公正不能妨碍效率,或者说行政公正应当以社会公正为前提。分权学说的重点已不是相互防范和制约,而是相互信任和合作。[4] 在行政领域,效率尤为重要,并且效率意味着公共利益。职能的完全分离,就不利于合作,就会影响效率。因此,行政处罚的调查、听证和裁决职能就必须以职能的内部分离为原则,以职能的外部分离和委托听证为例外。并且,职能的外部分离也应当以信任和合作有保障,不致于发生磨擦为前提;[5]委托听证的产生也是因为它并不影响效率。
职能分离原则不仅仅是听证的组织原则,而且是一个指导听证实施的原则。我们在行政处罚的听证中,就应把握这个原则的精神即分工与合作。分工,要求在调查、听证和裁决三种职能分别由不同人员实施的同时,还应保持听证主持人员的相对独立地位。这既要求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加以保障,也要求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努力坚持,如在听证前不单独与调查和裁决人员接触等。合作,要求各职能的实施人员排除非正常因素,避免相互磨擦,更不能相互拆台或设置障碍,要为共同的目的即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准确而努力。
二、意思先定原则
在大陆法系法学上,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主体旨在与相对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具有先定力,即行政主体不需要像民事主体那样与相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来设定权利义务,无需相对人同意、接受等意思表示就可以以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直接来设定权利义务,相对人的意志却不能否定、漠视或拒绝行政主体的意志。行政主体的意思先定,在我国行政法学上也称为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单方面性或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它是一种对相对人而言的效力,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一种意志支配力,并且是行政法规范赋予的行政行为形成过程中所具有的一种法律效力。
本来,行政处罚行为是意思先定的典型。但是,随着行政程序的法制化,特别是作为行政程序法和自然正义核心的行政听证程序[6] 的建立,使得相对人有机会参与作行政处罚的意思表示,可以与行政主体的调查人员平等地讨论证据的真实性、事实的客观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因而行政处罚行为已不仅仅是行政主体的意志。不过,听证程序的建立和实施,并没有改变行政处罚的先定力。这是因为,不论职能如何分离和相对人的意志怎样,主持听证的法律主体仍然是行政主体,证据是否真实、事实是否客观的最终认定权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法律最终适用权仍然属于行政主体。除了职能完全分离的情形外,这个行政主体就是听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或即将与相对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这种最终认定权和适用权不会属于相对人,也不会属于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作为第三方的司法机关。因此,相对人的参与并不能阻碍行政意志的形成、否定或拒绝行政主体的意志,并没有改变行政处罚行为作为单方行为的性质,并没有使行政处罚行为成为一种双方行为。
从行政处罚的先定力和听证的关系上说,我们在行政处罚的听证中必须避免两种误解。一种观点认为,听证等行政程序制度可以使公民“抗衡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调和其与行政机关法律地位不对等造成的巨大反差”。[7] 我们认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与行政主体的优位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前者是后者的体现。如果没有行政主体的优位,也就没有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我们尽管不能武断地认为上述观点是一种否定行政行为先定力的观点,但却可以说是对听证等程序的一种误解。我们认为,相对人在程序上的参与,确实能影响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但却是有限的。在听证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地位并没有实质性改变,相对人的意志只有在为行政主体所接受、采纳时,才能体现在行政行为中。这种接受和采纳并不是相对人强制的结果,而是出于行政主体的自愿,并且为行政主体的意志所吸收后就成了行政主体本身的意志。我们同时认为,听证的设立和实施,也能使行政主体的意志影响相对人的意志,即能够用与公众讨论的方法来说服或指导相对人自觉接受行政意志,弱化容易导致对立的强制。[8] 双方意志的相互影响,是以行政意志影响相对人意志为主要方面的。通过这种相互影响,使最终形成的行政行为具有公正性、准确性、可接受性和效率性。[9] 还应当指出的是,我们在讨论这种相互影响时,不能运用19世纪的以对立和制约为核心的法治理论,而应当运用20世纪以来的以信任和合作为核心的法治理论。行政处罚中的听证,其实就是相对崐人对行政主体全面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一种合作,也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一种尊重,旨在建立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10] 因此,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意志相抗衡,并不是设置听证等程序制度的目的。另有一种观点,就是把行政行为的先定力误解为行政主体可以专横和武断。如果这种偏见得以存在和流行,那么行政处罚中的听证制度将流于形式,行政法治的成本将得不到回报。其实,听证等程序制度作为“一个非武断的政治体系”,[11] 是对19世纪只注重结果即行政行为的形式法治的重大变革和发展,是20世纪最重要的行政法治成果之一。它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在意思先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相对人的意志,更为全面、客观和合理地作成行政行为。因此,我们强调意思先定,并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可以专横和武断。
总之,我们应当将听证程序置于行政处罚的总框枷内来加以认识。
三、司法规则准用原则
听证程序是借鉴司法程序建立起来的,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与一般的听证程序相比又更接近于司法程序,因而许多司法规则在听证中也是可以适用的。
某些司法规则已经为《行政处罚法》所采用,成了法定的听证规则,如公开规则、回避规则、规则、控诉和辩护规则、举证和质证规则、笔录规则等,在听证中应予适用。某些司法规则在《行政处罚法》中未予规定,但在听证中也是可以适用的,如参加人规则、妨碍听证的强制措施规则、证据规则等。但是,已经规定采用的司法规则在规定上毕竟比较简单,在听证中如何运用就需要相应的原则;没有规定采用的司法规则到底如何适用,更需要相应的原则。这个原则,我们可以称为司法规则准用原则。“准用”,意味着对司法规则可以适用,但不能完全套用。这是因为,行政程序有自己的特点和效率上的要求,听证规则应当更具灵活性。这也是听证实施较早的美国的一条经验。[12]
行政处罚的听证,类似于刑事司法但又不同于刑事司法,因而就不能单纯采用刑事司法规则。同时,听证所要解决的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纠纷或冲突,不同于民事司法所要解决的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纠纷或冲突。因此,在听证中就要根据需要,灵活地采用刑事司法和民事司法规则。例如,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尽管处于类似于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被控地位,[13] 但却不能完全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地位认定,而应给予其某种民事司法当事人的地位。人的权限,也宜适用民事人的权限规则。对受违法行为侵害的人,尽管所作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也不宜适用刑事司法规则而认定为听证中的证人,应适用民事司法规则将其认定为第三人,以便与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后其所具有的法律地位相一致。
行政处罚的听证,应根据行政特点来决定司法规则的采用及其运用,而不能完全或全部套用司法规则。例如,听证程序的当事人经合法通知而不到场的情形,在刑事司法中是不存在的;在民事司法中,对被告是按缺席审判处理的,对原告是按撤诉处理的。在行政处罚的听证中,类似于原告的控诉人是行政主体(具体实施是调查人员),在不到场时就不能按撤销控诉处理,而宜按缺席听证处理,否则就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同时,类似于被告的相对人,在不到场时就不能按缺席听证处理,而应当认定为“未提出听证要求”即放弃听证权,取消听证,[14] 因为要求听证是相对人的一项可抛弃的权利,听证的举行应基于相对人的请求。但是,当事人或参加人仍有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2条的规定向行政主体提供书面意见。又如,行政主体对在执行公务中所知悉的事实,根据各国的经验,无需证据证明;在一定条件下,对事实可适用推定。[15] 根据意思先定原则,事实的认定权属于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对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约束。[16]
我们强调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在法律对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还不够详细和具体的情况下,有足够可供操作的规则,又不受这些司法规则的严格约束。
四、技术性审查原则
听证是一种审查活动。听证主持人在当事人的参与下,通过当事人对调查人员所提供证据的质辩,也通过调查人员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质辩,来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客观性;通过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质辩,来审查适用法律的准确性。这种审查,实质上是审查当事人是否违反了法律、侵犯了公共利益,是否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因此,听证区别于调查和裁决。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只能审查调查人员或当事人的证据是否真实、主张能否成立,而不能在调查人员或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不真实、主张不能成立时直接代为取证;只能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建议或意见,而不能直接作出裁决。
听证审查又是一种技术性审查。行政主体要形成一项有效的意思表示,行政处罚的作出,随着社会的日益复杂,已日益成为一种技术性活动。听证就是对所提供证据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加工活动,是对作为事实活动的调查工作的技术把关,从而为作为法律活动的裁决提供科学依据、使裁决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因此,作为技术性审查的听证,并不能代替行政首长的法律审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3条和38条明文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首长应对调查结果和听证结果进行审查,然后作出处罚决定。也就是说,行政首长应审查听证结果是否真正客观真实、科学准确;如果行政首长认为该听证结果并不客观真实、科学准确,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审查结论作出裁决或要求重新进行调查和听证。听证结果对行政首长并没有拘束力,[17] 对当事人也没有拘束力。
从听证是一种技术性审查这一意义上说,有一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该观点认为,行政处罚的听证是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衡量。[18] 行政处罚中听证制度的建立,确实体现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原则。但这是听证的上位属原则,即听证是按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原则来建立的。听证本身却只是对当事人是否违法追求个人利益即侵犯公共利益的一种审查,不存在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或取舍;作为一种技术审,也不能进行这种衡量或取舍,只有行政首长的法律审和裁决才能作这种衡量或取舍。当然,在非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中,如在行政许可的比较听证中,也许会有这种利益衡量。 [1] 参见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30页。
[2]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37-444页;[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4页;《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9条。
[3] 参见叶必丰:《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4] 参见林纪东:《行政法》,台湾省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50页。
[5]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41页。
[6] 参见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7、47页。
[7] 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参见王锡锌:《行政程序立法思路探析》,载《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8] [日]南博方等:《日本行政诉讼法》,蒋永春等译,西南政法学院司法行政教研室印,1987年,第12页;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0页;杨惠基:《试论听证程序》,1997年海峡两岸行政程序法学术研讨会论文。
[9] 参见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127页。
[10] 参见洪家殷:《行政程序之基本制度──以行政处分为中心》,1997年海峡两岸行政程序法学术研讨会论文。
[11] 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0页。
[12]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68-470页;张剑寒:《行政程序法中听证制度之研究》,载吴经熊等:《中国法学论著选集》,台湾省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209-210页。
[13] 参见《奥国行政罚法》,第32条第1项。
[14] 参见《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3条第1项;台湾省《行政程序法草案》第73条第7项。
[15]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72-473页;《奥国行政手续法》第45条第1项;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83条第2项。
[16] 参见《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24条第1项;台湾省《行政程序法草案》第5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