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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管理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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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管理论文

第1篇

一、引言

安居乐业,安居才能乐业。

自从诗圣杜甫发出“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的感慨至今,有多少中国人为圆这个期盼已久的梦而苦苦追求着……以上海市为例:1979年人均住房面积仅4.2m2,住房困难的就达80万户,占市区总户数的28%.直至1987年,上海居民中还有1.6万户居住在人均不足两平方米的环境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住宅建设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1949年—1978年,城镇年均住房竣工面积仅为1800万m2,1980年突破了1亿m2,1998年为4.75亿m2,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3m2,比1978年增加5.7m2.到20世纪末,市场机制已经在住房资源配置中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基本形成了以个人产权为主体的住房产权结构,从新建住房看,个人购买商品房住宅的比例已经接近94%.现在,拥有一个舒适、优美的“安乐窝”已成为现代人迫切而现实的愿望。

商品房销售分为现房销售和期房销售。期房销售即商品房预售,它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简称“出卖人”)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发育滞后,市场体系不完善,房地产法制不健全,针对现房销售而言,商品房预售,使得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只取得该商品房的期待权,而非实际上的所有权,只有待开发商将房屋建成竣工后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才能享有现实的所有权及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承担了比现房销售合同更大的风险。近几年来,随着购买商品房的增多,消费者对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广告不实、商品房面积“缩水”、质量隐患严重等方面的投诉越来越多,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之一。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3月24日通过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6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等原则,买受人可依法行使买卖合同的撤销权、解除权,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违约、修复及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等,从而凸显了对广大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下面,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一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二、“五证”与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

预售合同不同于委建合同。所谓“委建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建筑房屋,并负担费用的合同。关于委建合同的性质有“买卖契约说”、“制作物供给说”、“承揽契约说”、“承揽与买卖混同契约说”、“承揽、委托与买卖之混合契约说”。而预售合同有关付款、标的物交付、权利担保、瑕疵担保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多与一般买卖合同相同,在性质上属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可以加快房地产融资,搞活房地产市场。但在房屋预售中,交易标的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使预购人所面临的风险要比一般现房买卖大得多。例如:有的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房款后,由于各种原因,致使所建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甚至停工,给购房人造成巨大损失。有时因为种种原因,个别开发商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使购房人无法按时进住或出租。有时购房人在交付了首期房价款后,个别开发商会以种种借口提出后期房价款要涨,甚至要求首期已经交付的房价款要重新加价等,使购房人无所适从。因此,这种形式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投机性,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由此可知,房地产商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具备“五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应查验开发商是否齐备上述证件及批准文件。有无完备的证件,表明商品房买卖是否属于合法交易的范畴。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存在的问题较多,也较复杂,尽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实施后,房地产市场相对比较规范,但开发商在预售房屋时手续尚不完善的情况仍然存在。如尚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交土地出让金。由于出现上述情况,既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有的也同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为不规范,对房地产市场调控不力有关。如果不考虑除外情况,一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既不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保护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也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对此类问题应事实求是的处理,不能轻易地认定为无效合同。只要时已经取得了相关证书,具备预售条件或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均不因此影响销售合同的效力。2003年3月通过的《解释》在规定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后,也规定了一个“但书”:“但是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同时第八条还规定: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买受人可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也利于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从而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三、“楼花”许诺与合同义务

现在,有人将房地产开发经营商为即将开发经营的商品房所作预售广告的“许诺”称之为“楼花”许诺。这些广告或宣传材料全都图文并茂,对所售房屋及其周边环境构画得犹如人间天堂,对购房者颇富吸引力。但是不乏某些开发商为了销售其商品房,会用夸大其实的广告内容来吸引甚至是误导消费。如××花园称其“环境幽雅,空气清新”,其实那里连绿地建设也不完善;××小区称其地点距某车站只有十几分钟的距离,其实那只是地图上虚设的直线距离,根本没考虑实际线路;许诺的汽车车库却变成了自行车车库;什么比邻的学校、医院、邮局等,更是多少年的远景规划……许多购房者实际入住后大呼上当,却又感到木已成舟,无可奈何。在人们日益呼唤诚信的今天,如何依法解决开发商随意允诺,任意违反,欺骗购房者,从而有效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呢?对此问题,应首先弄清预售广告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规定,商业广告包括商品房预售广告,其性质只属于一种要约邀请或称要约引诱,即希望购房者向自己发出要约购买其物业的意思表示,而并非是向购房者作出的承诺。因而不构成要约,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义务。购房者只能在购房前先针对广告内容详细咨询、翻阅房屋设计图纸、看其构建格局等,确认广告是否真实可信,然后再决定是否购买。如决定购买,应尽量将“楼花”许诺在签订书面合同时重新约定为合同条款,才能使其具有拘束力;但是,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预售广告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开发商在合同之外的广告及其宣传材料中,对其所售房屋的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应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属于合同的随负义务,开发商违反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司法解释,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一,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做的空泛的,不能具体确定的说明、允诺,为要约邀请,不作为合同义务,购房者需与开发商重新约定,签订规范、详备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使其成为合同条款。合同样式可参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其二,开发商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如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建设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合同的附负义务,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不少开发商的销售广告或图片资料都在不显眼的角落,有一行意思大概相同的文字“本广告的最终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相关数据以政府最终批准文件为准”。依据法律规定,此格式性善告并不能免除开发商的诚信责任,只要其图片的内容符合解释中规定的要约条件,开发商违反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些规定为购房者权益的保护及诚信社会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备受人关注的当属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通常所说的“双倍赔偿”。商品房销售案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较大争议。主张适用消法的观点认为:商品房本身就是典型的商品,不适用消法没有依据,且适用消法可以充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消法制定时,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才刚刚启动,当时并没有将房屋这种不动产考虑在内,且由于商品房价值较大,适用消法可能存在双倍赔偿问题,不仅开发商无法承受,对欺诈的界定也存在难度。2003年通过的司法《解释》在第八、第九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力求最大限度的保护购房者的权益。其目的在于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交易行为,予以超出违约责任范围的民事责任追究。对此,《解释》第八、第九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第九条)。凡属上述五种情形,从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导致合同无效、撤销、解除时,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五、计量规定与商品房面积“缩水”

商品房面积“缺斤短两”一直是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为此建设部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也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对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销售面积的测量方法,计算及测量偏差都作了相应规定。最新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均规定商品房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价。商品房建筑面积是指层高在2.20米(含2.20米)以上的房屋外墙水平投影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一)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1.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不论其高度均算一层,按其外墙勒脚以上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2.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大厅、门厅,不论其高度,均按一层计算。3.楼梯间、电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均按房屋的自然层计算。4.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二)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1.与房屋相连有上盖、未封闭的架空通廊和无柱的走廊、檐廊,按其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算。2.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车棚、货棚、站台等永久性建筑,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3.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三)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1.凸出房屋墙面的构件、配件、挑檐、半园柱、勒脚、台阶等。2.半园柱的雨篷。3.房屋的天面、挑台,天面上的花园、游泳池。

(四)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各产权户共有的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配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为整幢房屋服务的共有房屋和管理用房均作为共有部位计算建筑面积。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为共有建筑面积。

(五)不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从属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半地下室。2.供出租或出售的固定车位或专用车库。

现在,有不少房产开发商在房屋面积上做文章,往往会有实测面积少于图纸上住房面积的情况出现。由于购房金额巨大,这样会使买受人造成不少的损失。因此,购房时应在合同中写明销售房屋包括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在内的暂测总建筑面积,并明确约定:“预售时根据甲方暂测面积付款,最终以房地局认定的实测面积为准”。以及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误差比及其处理原则。如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原则:(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如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解释》将面积误差比界定为3%,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规定的5%提高了二个百分点,既增强了当事人的合同意识,也突出体现了对买受人这一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

六、质量缺陷与司法救济

商品房的质量关系到买受人今后的生活环境优劣甚至生命财产安全。对于渴望安居乐业的平民百姓来说,倾其积蓄甚至多方借款买套住房如果遇上屋漏墙裂、墙倒楼塌的厄运,无异于晴天霹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针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要求;建筑物在合理的使用寿命年限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应当修复;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等。建设部规定,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的质量等级、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的承诺;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的最低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fontcolor=red>房勺魑唐?fontcolor=red>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内容,实际是商品房的保险书。其中质量保证书中应当标明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和保修期。商品房整体工程及其内部设施的保修期限各有不同,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算起。具体期限如下:

(一)基础设备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器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内容有: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件(部位)的类型、性能、标准等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装修、装饰注意事项,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门窗类型、结构类型、配电负荷、承重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部位的注意事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同时指出,如因用户使用不当,装修等造成质量问题,开发商不承担保修责任。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如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三)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但对“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围”等,该解释过于规范,不利于操作,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七、结语

党的十六大已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买房在成为颇受人们关注的日常生活中第一件大事的同时,住房的地理位置、楼层、朝向、绿化以及周边环境的好坏已成为现代家庭居住追求的新时尚。但是,蕴涵着巨大商机的房地产业同时也因为法律、法规等制度性缺陷而潜伏着陷阱与危机,加之购房的环节又纷繁复杂,在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将始终处于弱者地位。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要求给予购房者特殊的法律保护。本文仅从上述几个侧面澄清了一些模糊认识,以期为购房者提供醒示,作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但由于商品房预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多而复杂,还应从行政管理、合同法保护措施、物权法保护措施等不同方面给予特殊保护。希望能抛砖引玉,唤起学界给予更多的讨论和关注,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买受人预购商品房的法律风险!

主要参考资料叶金良:《WTO与房地产营销》,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

王海、刘元:《王海忠告-打假专家传授消费者维权诀窍》,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

殷勇:《商品房买卖中的法律问题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版。

仲俊生、张维民、孟俊、李艳涛:《巧置居室》,中信出版社,1999年7月版。

杨玉龄:《房屋之买卖、委建与承揽》,正中法律出版社。

陈文、朱茂元:《购置房地产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北京律师》1995年第6期。

米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看-物权变动原则的司法创制》,2003年5月23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张桂刚、孙传霞:《“楼花”许诺的法律拘束力》,2003年6月18日人民法院报B4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

钱明星、姜晓春:《房屋预售制度若干理论问题研究》,2003年12月3日北大法律信息网。

胡黎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2003年11月24日中国法院网。

范缳菁:《商品房预售中的若干法律问题》,2003年12月3日北大法律信息网。

第2篇

【案情】

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双方举行婚礼,1993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双方生活的一直很美满、幸福。但天有不测风云,孩子在不满一周岁时得了重病,王某多次给孩子输血,导致身体虚弱,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打击。1998年家庭的一次意外失火,使王某精神上再一次受到严重打击,从此王某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直接影响到了双方的感情。于是在尚某苦苦支撑几年之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于2003年以与王某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后经法院及双方家庭做工作,尚某撤回了。2004年,原告尚某再次向本院与被告离婚。

【审判】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于对孩子的安全考虑,致使自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压力,而又在遭遇了一次意外失火后,导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好精神病人实际生活,200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与王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会对原、被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别是被告的病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又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法院被告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但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其今后的生活,离婚时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应予以照顾。

【评析】

离婚诉讼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但具体到本案,则应分析被告的精神病对婚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并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后,由于特殊的原因造成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003年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与王某离婚,法院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今后生活的需要,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给予王某照顾。

涉及精神病患者的离婚应否准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关键在于患者之精神病能否治愈。无论精神病患于何时,也不论当事人一方在婚前是否知晓对方患精神病,只要可以确定患者之精神病经治不愈(须在患者婚前隐瞒了精神病的案情下适用)或久治不(须在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在夫妻共同生活在一方患精神病的案情中适用),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司法解释是我国建国后长期以来民事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由于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事关患者权益的保护及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因素,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向来注重对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的规范。早在195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字第7757号《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答复》中,即认为患精神病者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能治好的,若夫妻一方患有不能治好的精神病,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患者又经医生或当地群众明确为不治之症时,法院应准其离婚。另一种是可以治好的精神病,若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时,法院应先进行调解……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在“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精神患者的离婚案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病患者的

第3篇

一、国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诉讼救济方式

由于消费者诉讼与通常一对一对抗式诉讼的显着区别,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有效打击违法经营者,各国针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都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救济方式。

1.集团诉讼。就语意而言,所谓集团系指成员间彼此利害关系相同的团体。此种集团并非由受害人刻意组成,而系纯因利害关系相同,法院为求一次实现多数人利益,而使其在诉讼上结合为团体,但此种集团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长相姓名甚至完全不知。集团诉讼制度肇端于英国,植根于19世纪英国的衡平法。除1966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集团诉讼的规定外,美国的很多州也都以该规则为基础制定了自己的集团诉讼规则。此外,英国、加拿大也都相应地设立了自己的集团诉讼制度。它具有两大优点;(1)与消费者个人单独提讼相比,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约时间与费用,给予消费者程序的保障;(2)因集团人数众多,声势较大,容易引起公众注意,从而唤醒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威慑违法的经营者。但同时,集团诉讼存在着当事人的适格、当事人范围的确定以及法院的通知能否保障程序的正当性等问题。

2.团体诉讼。此处的团体系指相对稳定的,有一定组织形式、章程的社会团体。例如,消费者保护协会以及其他福利性社团。团体诉讼是指为了使某一团体组成成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司法保护,法院规定该团体组织有权代表成员或应诉,其判决对团体组织的成员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团体诉讼的意义在多数人受害的场合,最能显现。(1)能有效地实现司法保护。团体诉讼以团体为他人利益之代表或代办人来操作诉讼程序,不仅可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也可以使加害人受到民事制裁;(2)使多数人诉讼更加经济。它将因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而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多数人分别提起的多个诉讼变为由团体统一提起的单一诉讼,大大减少了诉讼开支,节省了法院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3)团体诉讼避免了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大量的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团体诉讼以团体组织为当事人,诉讼实质上仍是一对一的结构,只存在对外的单一关系,不存在内部关系,避免了代表人诉讼中遇到的通知、送达、诉讼费用的分担、和解、上诉等方面的问题。但团体诉讼也存在着对损害赔偿的救济无能为力、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以及团体资金筹措方面的难题。

3.选定当事人诉讼。选定当事人制度系利用英国法之诉讼,以信托法之原理而制定之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同一消费关系而被害人之多数人,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选定一人或数人请求损害赔偿者,法院得征求原被选定人同意后公告晓示,其他之被害人得于一定之期间内以书状表明被害之事实、证据及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并案请求赔偿。其请求之人,视为已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选定”。此项规定要求受诉法院,应更积极对于因同一消费关系而被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赋予相当机会,使其能及时参与诉讼程序,即利用选定形式上当事人之方法,使自己成为诉讼进行实质上当事人,以防免自行时所可能蒙受之程序上不利益,而平衡追求实体利益,致力于克服消费者诉讼所遇劳费上障碍及诉讼进行资格短缺等难题,并且与消费者保护团体赔偿诉讼制度并存,扩充了消费者选择程序的机会,可被评价为同时具有认知程序选择权法理的意义。但因其以每一消费者个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构成诉讼标的并转让诉讼实施权为前提,引发了同团体损害赔偿诉讼中同样存在的资讯不足、证明困难及劳费负担过重等问题。

4.小额法庭。最早倡议建立小额索赔法庭的是美国社会法学派的法学家庞德。目前,美国、加拿大的很多州都建立了小额索赔法庭;创立小额索赔法庭的原意是为了帮助消费者,但是在实际审理中却出现了两大问题。(1)商店和公司反而利用这种法庭来催收账单,它们成了原告,消费者反而成了被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的一些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以及澳大利亚的一些州完全禁止工商业主在小权利索赔法庭;(2)小额索赔案中,消费者一般没请律师,而工商业主则聘请了律师,因而消费者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能言善辩、谙熟法律的律师出庭肯定会影响到审理的最终结果。因此,有些国家禁止双方当事人在小额索赔法庭中聘请律师。

除了以上几种制度以外,为减少诉讼上的障碍,方便消费者,一些国家还进行了其他一系列诉讼程序上的改革,如允许检察长或官方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消费者提讼等,使消费者索赔权的实现要有法律上的保障。

二、我国的消费者诉讼救济方式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消费诉讼作特殊规定,实践中解决消费争议除单个消费者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之外,主要适用的是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诉讼制度比较活跃的领域就是消费及消费者保护。由于在消费领域,经营者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如因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而经消费者造成损害,受害者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人数可多至几十、几百甚至几千。例如,1992年5月至10月间河北省邯鄣市磷肥厂出售1000多吨对农作物有害的劣质磷肥,结果造成4个县17个乡镇的2.69万亩小麦冬苗枯死,涉及数千户农民;对这类受害消费者众多且小额的案件,一方面法院无力承担单个,另一方面消费者自己也得不偿失。在解决这类消费者纠纷中,代表人诉讼可以实现纠纷一次解决,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适应了主体数量众多的民事诉讼的要求,体现了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然而,代表人诉讼在实践中却很少得以利用,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只作了粗线条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尚有不少问题需要作出理论上的探讨和技术上的处理。

第4篇

农民社会保障权益制约农民作为社会主体的权益保障水平

社会权益是每个社会公民在接受公共服务方面所享有的权益。社会权益系统强调的是农民作为社会成员、国家公民在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系统中应享有的各种社会主体权益,就业、教育、迁移及社会保障权益具有这一共同的公共权利属性。教育、就业、迁移是发展权益,社会保障权更关注农民的基本生存权益。社会保障权益是农民社会权益系统的有机组成,是其它社会权益的基本保障。1.农民社会保障的权益缺失制约平等就业权的实现在社会权益系统研究视角下,劳动就业权关系到人的生存和发展,社会成员应享有平等的就业、择业权益。工作权是劳动就业权的核心权利,而社会保障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劳动就业权的非核心权利,即劳动者在获得工作权利、从事各种职业劳动时,也有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社会保障权与就业权形成良性循环,将有利于个人和社会财富的创造。目前,我国从户籍上界定的农民包括了仍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和离农务工的农民工。在分割的二元体系之中,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与城市非农职业劳动者之间存在着制度的系统性差别,目前仍游离在基于职业劳动的劳动就业权保障体系之外;而离农务工的农民,已成为城乡一体化进程中中国社会的新型群体,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份,但目前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缺失问题仍较突出。〔1〕从表1可以看到,2006年以前,农民工基本被排斥在城镇养老体系之外,尽管近年来农民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数有所上升,但与城镇职工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反映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在就业权益上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2.农民社会保障权益的制度障碍限制了农民的自由迁徙权迁移自由是市场经济优化配置劳动资源的内在要求,也是个体实现劳动价值最大化的主要途径。本文研究的迁移主要针对的是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的流动,以及农村劳动力在不同城市间的迁移。任何经济主体在进行迁移决策时,都会对迁移的经济社会收益与成本进行比较。解决好迁移劳动力的社会保障以及异地接续问题,有利于形成理想的迁移环境,提高迁移收益,节约迁移成本,消除劳动力转移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从而有利于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影响农民迁移自由权的诸多因素中,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缺位、户籍身份及地区差异的保障制度,被认为是阻碍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动、阻碍迁移自由权获得的重要制度原因。3.农民社会保障权益的低水平影响农民教育权益的获得社会保障权与教育权相互作用,能够共同提升农民的人力资本水平。智力的形成是通过各级教育来实现的,而投资教育不仅是个人和社会资金的投入,也包含了受教育者自身的身体、精力和时间的投入。图1显示的是城市与农村在社会保险项目与基金支出总水平的显著差异。¹在低收入、低社会保障的条件下,教育和健康投入具有较强的替代性,导致农民家庭在子女和自身教育、培训上的“短视”和低投入,陷入“低素质”的恶性循环。图1城乡社会保险支出水平的差异完善的医疗、养老保障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可以消除农民的后顾之忧,更多地将自有资源用于长期人力资本积累;另一方面使智力投入和健康投入转化为互补、相互促进的关系,让健康的生存和生活成为智力以及更好发展的体能保障。同时,农民受教育的水平也影响其文化素质,进而影响社会养老观念的形成和转变,以及对养老制度的理解和参与。

农民社会保障权益与农民作为经济主体的权益保障系统密切相关

在整个农民权益系统中,经济权益系统强调的是农民在经济生活中的发展权益,侧重研究农民如何在城乡资源配置中,通过生产要素的合法取得与自由运用,获得合法的经济利益,并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从经济主体角度划分的农民经济权益子系统包括农民作为生产主体、投资和经营主体、消费主体等方面的权益,而这些权益都不同程度地与社会保障权益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性。1.社会保障权益与农民劳动主体权益的相互影响与社会权益系统关注社会成员平等的就业权不同,在经济权益系统研究视角下,劳动权益是农民作为生产劳动主体的一种权益,也是对劳动这一生产要素使用而获取收益的权益。一方面,劳动作为除土地外农民获取家庭经济收入的重要途径,劳动权益与劳动收入的获得直接相关,而劳动收入是农民家庭基本消费、生产性投资以及教育和健康投资的主要来源,不仅影响其生活和发展水平,而且也影响获得社会保障权益的能力;另一方面,劳动权益的重要方面是健康的权益,而健康是人力资源质量的重要体现。目前普遍存在着农村医疗设施和人员等软硬件的匮乏,农民工工伤、医疗和失业保险缺失或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影响了农民作为劳动主体获取劳动收益的权益。以医疗保障为例,由于我国医疗机构主要分布在城市,2009年,每千人口医疗机构床位为3.31张,每千农业人口乡镇卫生院床位数为1.05张;万元以上设备的台数,乡镇卫生院仅占0.99%,从价值方面看还不足0.005%,医疗设备条件显然落后于城市太多。乡村医疗技术、人力资源存在数量和质量上的差距。2009年,我国每千人口拥有的卫生技术人员为4.15人,而每千农业人口拥有的乡村医生和卫生员仅为1.19人,在学历和职称层次上也存在明显差距。因此,必须构建完善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农民工医疗、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农民享有获得健康身体的基本社会权益,从而保障农民通过自身人力资源的投入获取经济收益的权益。另外,城乡劳动力市场的一体化不仅是完善市场经济体系的要求,也是劳动主体权益保障的重要内容。但在目前分割的劳动力市场条件下,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通道不畅,加上户籍制度和城镇住房障碍等因素,导致农民工频繁退保,损害了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益,也损害了劳动力的主体权益。因此,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社保衔接,将成为充分保障农村劳动力社会保障权益的重要制度建设和创新重点。2.农民土地经营主体权益与农民社会保障权益直接相关土地收益是农民区别于其他社会职业的重要收入来源,土地权益是农民作为经营主体使用土地这一重要生产要素的经济权益。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社会保障体制,中国农村长期缺乏真正的社会保障体系,造成了农民对土地的严重依赖,土地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最低生活保障与养老保障的功能。土地,不仅意味着是一种农业生产资料,同时也意味着农村劳动要素最基本的就业岗位、农村人口低水平但稳定的生活保障。在城乡一体化进程中,一旦土地被征收,土地收益权丧失,实际上造成了农民没有能力承担社会保障支出,即使提高补偿金额,还不足以支付他们重新购买商品房所需资金,更别说就业、子女教育等诸多方面,他们的基本生活和医疗、养老保障也成了他们的后顾之忧,这客观上造成了社会保障权益的损失。社会保障体系缺失会进一步恶化失地农民权益问题。失地后大多数农民处于无保障或低保障状态,这已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巨大隐患。〔2〕3.农民投资主体的权益是农民社会保障权益的重要保证农业资本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要素,农业资本的形成一方面靠自身储蓄、投资,另一方面需要金融财政政策的支持。在二元经济背景下,由于金融政策的城市偏向,农民很难获得发展农业生产的金融支持,农业保险制度也很不健全,金融主体权益实际缺失。因此,农民作为投资主体,通过扩大生产经营性投资、采用先进农业技术、形成农业物质资本,从而拓宽收入来源、获取自我保障的能力也非常弱小。同时,农民作为投资主体的权益也体现在对自身的健康、知识投资,从而形成农业人力资本。社会保障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农民健康投资权益的保障。城市和农村在享受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支持方面存在的权益差异,也是造成城乡社会保障权益不平等的重要原因。随着统筹城乡发展实践的展开,科学发展观、和谐发展观的提出,向农村倾斜的财政金融政策的出台,使农民整体福利水平逐步提高,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农村社会保障事业逐步发展起来,农民与城市居民在经济和社会权益上的差距在逐渐缩小。以成都为例,截止2009年底,全年有15.74万农村居民得到政府最低生活保障;保障资金投入农村1.3亿元,增长26.3%。º成都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304.67万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326.32万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672.03万人,农民工综合社会保险108.51万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70.85万人,失地农民社会保险65.15万人,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基本实现应保尽保。»4.农民社会保障权益是农民消费主体权益的保障条件农民消费主体权益的保障,从微观上看有利于农民生产和生活质量的改善,有利于农村经济的繁荣;从宏观上看更有利于非农产业市场拓展,有利于拉动内需,促进充分就业。农民消费水平低实际上意味着消费主体权益受损,而社会保障权益是农民消费主体权益得以改善的重要保障条件。从理论逻辑上讲,一个适度的社会保障体系,能一定程度消除未来不确定的预期,有利于缓解积累与消费的矛盾,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消费支出,进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由于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受到不符合经济发展状况的制度束缚,使农民消费水平无法提高,消费权益无法得到实质性的实现。这些制度因素中包括了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缺失和低保障水平,迫使农民只有靠压缩消费、增加储蓄来预防未来的不确定性。一项实证研究结果也显示,从社会保障对经济的贡献角度看,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不适度的,因为其并没有促进消费的增加,因而没有对GDP产生应有的贡献。因此,改革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通过农民社会保障权益的落实,才能保障农民的消费主体权益,从而提高农村消费水平,实现宏观经济的目标。〔3〕

政治文化权益的系统性缺失导致农民维护社会保障权益的能力缺乏

调查发现,许多农民对自身的社会保障权益问题缺乏了解,或无能为力。农民缺乏维权意识和能力的深层次原因来自于政治、文化等精神发展层面的权益缺失。1.农民政治权益的缺失导致农民社会保障利益诉求困难社会保障的相关政策属于公共政策。公共政策应具备公共性、合法性、利益倾向性和动态平衡性,公共政策运作的整个过程实质上是各种利益集团相互博弈的过程。在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中,政策部门存在一定的主观倾向性,这一方面是制度的“路径依赖性”,另一方面是受强势利益集团影响。例如,城乡一体化中,土地如何“换发展”、“换保障”,直接的利益主体农民却参与不到和城市利益集团的谈判及决策中,政府主观地替代农民,成为最后决策人。同时,由于决策过程缺乏公开性,“寻租”时有发生,使农民缺乏对制度公正性和公平性的认同,权益受侵犯的担忧难以消除。又如,在农民工“退保”问题上,一些地方的“退出障碍”也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和利益倾向性,限制了农民工的自由选择权,同时也转化为农民工“参保”的进入障碍。这些问题的发生,表现为农民在参与决策、自由选择和诉求利益方面的主体权益缺失,其实质是农民作为政治主体的权益缺失。农民政治权益的缺失在社会保障领域主要表现为:对保障制度的具体规定、经费支出等缺乏知情权;在参保、退保、续保及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时的参与决策权受限较大;对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难以实施监督权;利益诉求的权益成本过高;整体维权能力弱等。2.农民文化权益缺失是农民缺乏社会保障维权意识的原因由于农村相对封闭,受传统观念束缚较大,农民缺乏参保热情,自身缺乏维护权益的意识。分析原因,主要是中国农民长期以来受传统文化的影响,认为土地既是生产资料,也是生存保障,拥有土地,就拥有基本生活来源,因此保险投资没有必要。同时,大多数农民还认为“养儿防老”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子女才是家庭的根本保障。笔者在成渝两地的调研结果也表明,仍有近70%的被调查者认为将来的养老主要依靠子女供养和自己的储蓄。文化对于农村文明程度和农民整体素质的提高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农民普遍接受教育的水平不高,自身的文化投入受经济条件和环境条件的制约,水平较低;政府和社会在硬件和软件方面对农村的文化投入积累不足、缺口很大。〔4〕文化权益的缺失必然影响养老观念的更新和维权意识的培养。同时,各级政府对农民的教育和引导不重视,社会对农民的传统家庭养老和土地养老也习以为常,城市下岗失业人群的社会保障问题似乎更迫切需要解决,更易引起关注。这些都成为制约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社会文化原因。

第5篇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企业忽视出资者权益的维护,利益过分向经营者和职工倾斜,资本遭受严重侵蚀,资产流失惊人。长此以往,企业将难以为继。对此,许多学者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取得突破性进展。尤其是财务分层管理框架以及出资者财务论和经营者财务论的提出,为上述问题的解决及企业财务管理体制的完善提供了新的思路和广阔的制度空间。推动出资者财务和经营者财务理论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对于实现财务根本职能,保证财务改革的正确方向,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然而,财务管理分层框架强调不同立场(出资者和经营者)的财务目标和权责利关系,把企业财务分解开来,这对于企业财务管理模式和有效的财务运行机制的建立产生了许多困难。因此,能否把出资者财务目标内化为经营者财务的有效约束,出资者如何通过经营者财务达到其财务目标,以及经营者如何在出资者的财务约束下经营,成为财务改革的关键。本文试图对此作一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二、维护出资者权益是现代企业财务的基石

众所周知,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我们不妨选取公司制企业作为分析样本。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通过多层次的关系,从激励与监督、权责利对等、信息的交流等方面,形成一个相互制约、有效降低成本、提高决策效率的组织体系。那么,股东(出资者)如何行使其所有权?如何保证股东目标的实现?在实现股东目标的过程中,董事会将通过何种机制来保证经营者目标不偏离股东目标?如何使得经营者有充分的激励机制来发挥其人力资本优势,同时保证对经营者的有效监督?这些问题的解决是建立现代企业财务的关键。财力分层管理框架以及出资者财务论和经营者财务论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很好的解决思路,但是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出资者和经营者不能建立两套制度而各行其是,他们必须通过有效的财务管理模式的建立,以促进出资者财务目标和经营者财务目标的同时实现。或者说,建立一种有效的财务管理模型,这种财务管理模式必须能够把出资者财务目标内化为经营者的目标,并保证这些目标的顺利实现。

所谓模式的建立,其实质是有关制度的建立,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模式,就是要建立一套保证出资者与经营者共同实现其财务目标的制度,而要建立这套制度,必须首先找到出资者财务和经营者财务所共同依赖的基石。出资者出资,是为了实现出资增值。经营者之所以能够经营出资者出资,是因为依法事先承诺对出资者的财产责任,即保证出资的保值增值。因此,出资者财务和经营者财务统一出资者出资的保值增值,而增值又以保值为基础。所以维护出资者权益,实现出资的保值增值,是有效的企业财务管理模式建立的基石,是企业财务的首要任务和职能,对于建立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所谓出资者权益通常指“企业所有者对企业净资产的要求权或所有权”,即出资者出资所代表的权益。维护出资者权益是现代企业财务的首要任务和职能,是现代企业财务的基石;基于出资者权益维护的企业财务管理模式,才是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财务模式,是保证出资者财务目标和经营者财务目标共同实现的载体;有效地保障出资者权益,是真正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的首要标志。

三、基于出资者权益维护的财务管理模式及其特征

基于出资者权益维护的财务管理模式,本文称之为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所谓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是指企业财力提供的信息和生成信息的过程必须建立在出资者权益维护的基础上,或者说是以出资者权益维护作为整个财务会计系统运行的主线和指导。其精神实质在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作为一个“受托责任”的法人财产实体,经营者是在为完成出资者所赋予的“受托责任”而工作,这样出资者投入本金的维护、经营过程的风险控制以及通过利润来增长出资者权益,就构成了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即实现出资者权益的最大化。甚至整个企业的管理都是围绕“股东财富最大化(出资者权益最大化)”而展开。也就是说,企业的经营管理,就是“维持良好的财务状况,实现收益性和流动性的统一,注重企业的持续发展壮大,来保证实现出资者权益的最大化”。要做到这一点,企业在获得净收益前,其出资者权益必须得到充分的维护和保持,即保全出资者是确定利润的前提。

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服从或服务于资本运营目标是出资者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的根本任务。从经济学意义上看,资本运营泛指以资本增值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与单纯生产型和生产经营型对比,资本运营的基本特点是围绕资本保值增值而进行经营管理,把资本收益作为管理的核心,以财务管理为导向,生产经营管理服从资本收益目标。因此,企业经营管理的重点是资本存量管理、资本增量管理、资本配置管理等,供、产、销管理及一般的筹资、投资管理要从属于资本保值增值的资本运营目标。财务管理也应以资本的保值增值为目标,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正是以资本运营目标作为根本任务的。

(二)保全出资者权益是确定收益(利润)的前提。企业经营的目标归根结底是为了创造收益(利润),财务管理不仅要为企业创造尽可能多的收益服务,而且必须能够正确地计量收益。要正确地计量收益,必须以保全出资者权益为前提,划清本利的界限。然而在现实操作中,由于物价变动、经济生活的不确定性、主观因素以及其他原因,往往使出资者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从而导致现实存在的诸多问题,甚至陷于恶性循环,严重阻碍了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要求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证出资者权益得以有效维护,保证收益计量的科学、准确,从而保证财务管理职能的真正实现。

(三)以严格的管理制度作为该模式有效运转的保证。现代企业制度下,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分离。两权分离往往存在激励不相容、信息不对称、责任不对等等问题,尤其我国现阶段尚未真正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这些问题表现的更为突出。资产经营者以出资者的出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出资者投放资本的目的是谋求资本收益最大化,而这必须通过资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才能达成。但事实上,资产经营者很可能损害出资者权益,如将资产据为己有或拱手送人,导致出资者资产流失。或者经营不负责任,导致低效或无效经营,使出资者资产发生损失。为此,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以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严格的监督约束机制作为保障,从而形成了该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四、实行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是我国企业的现实选择

正如前文所述,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是一个拥有法人财产权的经济实体,决定了我国企业要树立市场观念,谨慎经营,努力维护出资者权益,保证企业的长期生存和发展能力;目前严重困扰我国企业发展的各种现实问题,迫使我国企业必须采用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

首先,现代企业制度已经赋予了企业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管理机制,企业经营的目标必须从单纯的利益最大化走向出资者权益最大化(资产保值增值),企业的出资者权益将成为制约企业的根本动力,企业经营者的任免和是非功过的评价主要由出资者来进行,企业经营的最终目标将是出资者权益的维护和增长。我国已经开始推行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主要指标的考核指标体系。这就为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的实施奠定了宏观基础。

其次,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不仅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同时它反映了与企业有利害关系各方共同利益的要求。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其生存和发展只能取决于自身再生产能力的维持,否则只能走向萎缩乃至破产,再生产能力的维持强烈要求出资者权益的保全;企业管理当局同样关注出资者权益维护问题,因为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出资者与经营者之间规范的委托关系,使得企业管理当局的管理能力、荣誉与应得报酬将维系于企业生存与发展,这就促使他们重视出资者权益维护,以便确保自身的长远利益;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出资者投资办企业,其根本目的在于扩大所拥有的财富,而其中最为起码的要求则是保证其出资的安全与完整,因而他们是其权益维护的最大支持者;债权人向企业提供信用,势必要求企业拥有足够的偿债能力,足够的偿债能力源自于企业足够的出资者权益;国家(政府)更要求出资者权益维护,企业全面坚持和贯彻出资者权益维护原则,保证其自身的长期生存与发展能力,这样国家将在诸多方面受益,因为企业确保了长期生存与发展能力,自然就为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与繁荣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而且为国家中长期发展培植了资源,有助于解决就业问题。

五、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构造

(一)树立牢固的资本运营观念,保证资本保值增值的正确考核。借鉴我国国有资资本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对企业资本保值增值进行考核。我国国有资本主要考核指标如下: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期末所有者权益/期初所有者权益×100

如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则实现了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

如果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1,则意味着国有资本受到侵蚀。

可以看出,考察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采用期初、期末所有者权益对比的方法,说明考察资本保值增值,重点在于考察出资者权益的增减。因此,建立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首先就要树立这种资本运营观念,强调出资者权益的维护和保持,进行科学的资本运营,保证资本保值增殖目标的真正实现。

(二)建立科学的收益(利润)观念,建立健全定期资产评估制度。前已指出,出资者权益在会计账册中以资产负债表上资产总额和负债总额的差数来表现。资产负债表借方的资产可以看作“正资产”,贷方负债可以看作“负资产”,即担负的经济义务或责任,出资者权益则以净资产表现。各类企业的出资者,其持有的利益不是资产总额,而是净资产的期末余额。出资者权益维护理论创立伊始便与收益密切相关。收益,它代表的是某一主体在一定期间内经营活动的净成果。从会计文献来看,一般都将收益(利润)定义为收入和费用之间的差额。但在界定其具体内容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本期营业观,将当期的收入减去为实现这些收入所发生的费用(成本)即为收益。用公式表示如下:

AI[t2]=R[t2]—C[t]

其中,AI[t2]表示第二期的会计收益;

R[t2]表示第二期的收入;

C[t]表示第二期的费用(成本)。

另一观点是总括收益观,即期末净资产减去期初净资产的差额。公式为:

AI[t2]-NA[t2]—NA[t1]+D[t2]

其中,NA[t2]表示第二期期末的净资产;

NA[t1]表示第二期期末的净资产;

D[t2]表示第二期的资本分配(股利)。

按照出资者权益维护理论的要求,收益的定义应当采用总括收益观,即收益应被定义成企业净资产的增值,换言之,只有在净资产保值基础上的增值才能被看成是真正的收益。这一定义较之本期营业观下的“以收抵支的差额”或“一定时期内经营成果的货币表现”的说法当然要科学的多,它真正揭示了收益的本质,同时也为财务会计是确认和计量收入、费用、资产、负债指明了方向。建立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坚持总括收益观实乃必要。其实,相比而言,说总括收益观更为科学,还因为它具有更广泛的应用前景,如它能更好地用于金融资产的计量。因此,应建立健全定期资产评估制度。在评估中应以资产的现时成本为计量标准,特别应重视以资抵债后的资产净值,并以此计算当期收益,超过这一程度的利润分配意味着对出资者权益的侵耗,应采取果断措施加以制止。

(三)全面贯彻资本保全原则。物价变动是市场经济的伴随现象,持续剧烈的物价变动使出资者权益的保全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要求全面贯彻资本保全理论。在该种模式下,出资者权益的保全是确定收益的前提。任何一项权益都有资产相对应,出资者权益用净资产表示,净资产的计量即为出资者权益的计量。构成会计计量模式的因素有三:计量对象、计量属性和计量单位。计量因素的各种组合产生了不同的会计计量模式。不同的计量模式,出资者权益的量度和收益的确定都有区别,因而就产生了保全出资者权益的几种观点,主要包括出资者权益的货币资本保全观、出资者权益的稳值货币保全观和出资者权益的实物保全观三种,各种出资者权益保全观都规定了各自的资本保全要求。要正确分析各种出资者权益保全观的优缺点,根据实际情况选用合理的方法保全出资者权益,防止补偿不足,全面实现资本保全。具体地说,物价变动轻微时期,财务核算的原则和方法的选择应有所偏重,以便基本解决成本的补偿问题;当物价变动达到一定幅度之后,应该综合采用出资者权益保全措施,以便追求全面的资本维护。

(四)创造条件,促进谨慎性原则充分应用的。出资者权益维护型的财务管理模式,要求企业在获得净利前必须使其资本得到充分维护,体现在财务运作中,就要求必须在认真遵守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的同时,全面推行谨慎性原则。谨慎性原则,又称稳健性原则,是指企业为了克服市场经济固有的不确定性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的种种风险,当某一经济事项在会计上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可供选择,并且每一种方法都具有相同的理论上和逻辑上的正确性时,通常选择避免高估资产和收益与低估负债的会计方法,谨慎性原则是会计适应经济环境发展的结果。1992—1993年的我国会计改革中部分地引入了谨慎性原则,开始允许采用存货的后进先出法、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方法来强化资本维护,确为我国会计的一大进步。但是我国会计准则和现行会计制度中谨慎性原则的应用程度还偏低,距离出资者权益维护的要求和客观需要还存在不足。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创造条件,充分应用谨慎性原则,并建议采取以下具体措施:(1)对有价证券和存货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规则进行计价;(2)将快速折旧法和直线折旧法均作为企业选择折旧方法的备选方案,并尽可能缩短折旧年限;(3)允许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4)递延资产与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尽可能缩短摊销年限;(5)对企业发生的产品维修担保、法律诉讼等或有负债进行揭示;(6)审慎地确定支出补偿内容与额度、合理划分期间费用与制造成本;(7)收入的确认要严格核查其应具备的各项条件或标准。

第6篇

不断提高医务工作者的思想认识水平,增强搞好本职工作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兢兢业业干好本职工作。一是对大家进行深入细致地宗旨意识教育,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牢固树立为优抚对象服务的思想,想患者之所想,急患者之所急,帮患者之所需,及时、主动地纠正工作中的错误与不足,消除不安全隐患。二是树立安全意识教育,增强搞好工作的责任感与使命感。要使大家爱院如家,与医院同呼吸共命运,院兴我荣,院衰我耻,事事为医院着想,为患者着想,为医院建设发展着想。三是进行医疗安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绷紧安全第一这根弦,及时堵塞不安全漏洞,主动消除事故隐患,保医院安全,求医院发展。四是加强职业道德教育,逐步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自觉遵守医护职业道德,文明行医,热情服务,加强与患者之间的沟通与理解,减少摩擦,避免矛盾,为患者提供优良的就诊环境。五是加强市场经济知识学习,培养市场经济意识,增强危机感和紧迫感。医院要生存,先进的医疗设备要发展,并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以良好的医术和热情周到的服务来赢得患者,要善待患者,以患者为上帝,把患者的安全放在首位。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并把制度的落实当作重中之重来抓,用制度来实现医院医疗安全。经过数十年的实践,总结出了一整套完整有效的规章制度,这些制度在保证医疗安全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因形势的发展,有些制度已不适应需要,有些制度还不尽完善。因此,一是要尽快完善制度,使之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二是要抓制度落实,再好的制度如不抓落实,则等于废纸一张。三是制度的执行重在领导,重在医院的管理者,管理者应率先垂范,自觉遵守制度,并在管理中坚持执行制度,敢于负责,不怕得罪人,尤其对个别责任心不强,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医疗安全隐患的人,要严肃查处,绝不手软,确保制度的严肃性。四是广大医务工作者要学法、守法、用法,自觉遵守《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及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增强遵纪守法意识,把遵守规章制度变成自己的自觉行动。

三、加强医护人员的再教育、再培养

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杜绝医疗不安全事故发生。要通过培训使医务人员及时了解掌握医疗新知识和新的治疗方法,学习新的医学理念和护理理念,逐步提高医务人员整体医疗护理水平,提高医护效果,避免因医技水平低而造成的不安全隐患。

四、自觉完善聘任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

第7篇

[英文摘要]:

[关键字]:间接持有制/跨国证券交易/冲突法规则

[论文正文]:

传统上,证券是以直接持有方式进行持有、交易和交割的,我们称其为证券的直接持有制。

其特点在于证券的持有人与证券发行人具有直接的关系:投资者要么被登记到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名册上,要么事实上占有不记名证券的证书。[i]在这种传统的证券直接持有制中,证券转让必须实际交付该证券的证明文书或是转让文书,这就使得交易本身费时、费力,且成本高昂。不仅如此,还可能存在着遗失、误放、盗窃或伪造这些纸介证书的风险。正是由于这些弊端促使了证券间接持有制的应运而生。在证券间接持有制中,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的直接关系被割断:投资者对于证券权利的利益记载于其证券中间人(intermediary)[ii]的账簿上,后者之利益可能又记载于另一个证券中间人账簿上,如此环环相连,直到最终的某证券中间人或者被登记为证券发行人的名册上的登记所有人,或者直接持有证券证书或者其他代表该证券的所有权文书。因此,在这种证券间接持有制中,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着一层或多层的证券中间人,证券权利是以簿记的方式登记于不同层次的账户上。此种证券权利的转让常以非交付的簿记方式进行,或者说不涉及任何交付,拟制交付抑或实际交付均在所不问。

然而,在大多数国家,无论是支配证券交易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均不够充分、完善,无法真正反映市场的现实。以冲突法方面的规则为例,确定直接持有制中的证券交易或证券质押的可执行性问题,传统的冲突法规则是物之所在地法,[iii]依此规则,证券交易或转让的有效性是由证券所在地的法律来确定。[iv]但是对于跨国证券交易,物之所在地法又如何能够适用于位于不同国家的多层证券中间人的间接持有制?抑或在此种情况下是否需要采取更为合适的其他连接因素以创设新的冲突规则?对此,法律的滞后性和相关具体规则的欠缺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文从间接持有制下的跨国证券交易的特点入手,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分析传统冲突规则的困境,同时结合2006年7月的海牙国际私法新公约[v]来探讨制订我国相关冲突规则的路径。

一、证券间接持有制及其特点

顾名思义,所谓间接(多层)证券持有体制(indirectormulti-tiredholdingsystem)是指一种由不同证券持有层次构成的结构,由上至下,每一层证券持有层次参与者交递增多,就如同一个金字塔一样。最上层包括各国证券中央存托机构(nationalcentralsecuritiesdepositories,CSD)和国际中心证券存托机构(internationalcentralsecuritiesdepositories,ICSD),统一集中存托不同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集中存托机构。[vi]就证书证券而言,代表证券的实物证书托存于CSD或其指定存托处的证券保管机构。而CSD持有的记名证券则记载于发行人的证券名册中或其指定人的名下。[vii]第二层则包括数量有限的金融机构、证券经纪商、证券存托机构以及一些机构投资者,他们与CSD订立证券存托合同,并在CSD开设证券账户,拥有自己账户名下的各项证券利益。[viii]这些证券中间人也被称为CSD的参与者。[ix]这些参与者名下的证券账户中,又往往包括为自己的客户或其他证券中间人所持有的证券,如此依次追索下去,直到最终的投资者,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券持有体系。如此一来,最终的投资者与证券托存于或记载于CSD名下的账户之间就存在着多层证券持有层次。在此结构中,证券发行人只须与一个单一的机构即CSD打交道,[x]CSD与有限数目的大型证券中间人打交道,大型证券中间人与中小型证券中间人直至终端的个人投资者打交道。

可见,间接持有制中投资者既不占有实物证券证书,其名称也不会出现在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CSD的账户只能表示CSD代表其各参与者所持有的证券,每一个参与者的账户同样仅能代表其客户所持有的证券。故在间接(多层)证券持有体系中,账户取代了证券证书,构成了投资者各项证券权利的基础。不仅如此,CSD和证券中间人通常采用替代性证券账户,即同一证券统一簿记,以进一步提高间接持有体系中的证券交易和结算的效率。[xi]在此体系中,证券交易和结算系统的参与者或交易客户不得请求交付特定之证券,而仅具有请求交付其账户上所记载的相同数量和类型之证券的权利。

因此,在间接持有体系中,证券交易和结算仅需在相关账户上进行电子簿记即可完成,从而使证券定着或实现完全的无纸化交易。如果证券交易发生在同一个证券中间人均开设账户的两个客户之间,则只须在该证券中间人的账户上进行增减记载即可,实物证券的交付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证券名册上的登记或变更均为多余。实际所发生的仅仅是在该证券中间人账簿中的相关投资者的户头上特定证券数量的簿记而已,上一层证券中间人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账簿上则无须任何登记。就此而言,所交易证券的事实占有或是所登记的所有权并没有什么变化。因此,在大多数情形中,只有证券交易的当事方才确切知悉该证券的归属。如果两个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中间人不同,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过程则略为复杂。一般而言,这要求出售证券一方(卖方)的证券中间人、买进证券一方(买方)的证券中间人具有共同开设有户头的CSD或上一层证券中间人的账簿上进行相应种类的数量的证券划拨。实际上,任何簿记式证券交易都是记载于证券交易双方证券中间人账户所共同登记的最近一层账簿上。同样,更上一层的证券中间人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账簿上无需任何记载变动,实物证券证书之交付也不必进行。

证券的间接持有降低了证券交易的结算成本并减少了直接持有体系中的证券遗失、被盗和伪造等内生的风险。而且证券利益之转让仅仅通过在一个或几个证券中间人账户上电子簿记便可实现,这使得证券利益之处分,不论是国内还是跨国都更加便捷有效。在间接持有体系中,证券交易的时间也大为缩短,这同样显示出了比传统直接持有体系更高的效率。除此之外,由于间接持有结构中还可以采用轧差,[xii]使得证券市场的资金周转速度进一步得以提高,而且市场参与者还能够控制其信用风险。这主要体现在间接持有体系中,证券的交易常常是现金交收(de2liveryversuspayment,DVP)。[xiii]而对跨国证券交易而言,间接持有制更是不可或缺,它构成了国际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基础框架,是开放条件下的全球证券交易的必备要件之一。

二、间接持有制中对证券权益法律性质的识别

以法律的视角观之,证券持有制的转变所彰显的突出问题在于其对证券权益的法律性质产生了直接影响。如果说法律是社会现实的理性构建,则我们现行的证券所有权的基本法律规则都是源于传统证券直接持有的实践。对于无记名证券,所有权人直接占有证券证书;而对于记名证券,所有权人的姓名则记载于证券发行人或代表证券发行人的第三人所保管的证券名册上。

无论哪种情形,证券持有人的权益应为一种直接的财产性权益。而对间接持有制来说,直接财产权的概念却难以准用。因为依传统的法律原则,混合的可替代性财产不能确定其中部分财产所有人的直接财产权。按照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在物权或是财产法上的共同法律原则,财产存托于他人之处并不会改变该财产上的任何财产权利,只要该被存托的财产没有与存托人相同财产相混和。一旦财产混和,则其法律后果将取决于保管合同的具体规定。寄存人可能仅具有合同请求权,要求返还与先前寄存物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财产;或者在其寄存财产被混合时,寄存人与其他寄存人共同共有被混合全部财产抑或表现为其他形式的共有物权。

鉴于前文所阐述的效率方面的原因,托存机构为其客户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一般都是以混合形式的综合账户来记载的。[xiv]此种综合客户账户的后果就是预先排除了证券混合记载前特定证券的单个的持有者对所持有证券的直接财产权的继续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每个投资者要么仅具有要求交付同等证券的契约性请求权,要么是产生针对所混和证券全部共同财产权。虽然这两种不同法律性质取决于投资者与存托机构间存托协议的具体规定,但毫无疑问,如果因为证券持有体制的变迁而将证券持有人(投资者)原本的财产性权利转变成为其对于所开设账户的证券中间人的债权,将会从根本上损害投资者的权益。换句话说,投资者将完全依赖于其证券中间人的诚信和偿付能力,一旦该证券中间人不当处分证券或是破产,则投资者将只剩下没有优先性的债权甚至毫无价值。

因此在间接持有制中,立法层面上对于证券中间人或存托人所代为持有的证券的权益之性质,落脚点仍应是以财产性权益来定性,具体可分为下列三种情形:(1)规定证券持有必须通过非替代性单独账户,从而继续强调投资者所持有的仍是一种直接的财产性权益,并可追及于证券中间人或存托人所持有的证券。事实上,若在上一层次持有中维持每一个下一层次投资者不可替代的特定账户,则在最上层的CSD账簿中就可能会出现数以万计的特定户头,不仅如此,每一个下一层次证券持有层次中的证券交易都必须在上一层次证券持有账簿上有所反映,这不仅徒生诸多繁琐,实施起来也会因每天数以亿计的证券交易而使其逐笔登记成为不可能。对于跨国证券交易而言,非替代性账户很难符合实践要求。(2)对证券中间人或存托人以混合账户为其客户所持有的证券集合的共同所有权或是类似的财产权利。例如,德国的《有价证券保管法》将证券的存托保管区分为特别保管和混合保管。[xvi]在证券特别保管中,寄托人保留对寄托证券的完全所有权,而对于混合保管证券,法律赋予寄托人对保管人所有的混合同种类证券享有按份共有所有权。[xvii]对于可追及到具体的可替代证券集合之部分设立质权,则质权人将视为获得该部分证券集合的拟制占有权或是登记所有权,尽管该质权人并没有事实占有或事实登记所有证券集合部分。西班牙的证券法中也承认混合保管证券的共同所有权,依该法第8~10条规定,持有簿记证券的投资者也视为拥有该可替代证券集合的共同财产权。在加拿大,证券经记人代表其客户以混合方式在加拿大CSD所持有的证券,也视作是所有投资者共同共有。对该经纪人在CSD的户头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各投资者并不具有可追及的证券利益。[xviii](3)由立法创设的特别财产权利类别或是对名义证券集合的共同所有权利益。这其中最为明显的例证是美国1994年对《统一商法典》第8编的修订,明确以间接持有制的市场现实为客观需求,重新阐释了间接持有制中的证券权利,[xix]引入了全新的“证券绝对权”(securityentitlement)概念。依此概念,投资者不再拥有针对位于某处保管机构定证券的可追及的财产性权利,取而代之的是,对于其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证券中间人,投资者享有一系列权利和利益,这被形象地称之为“权利和利益集合(apackageofrightsandinterests)”。

总的看来,第一种法律性质的界定仍然以传统的证券直接持有制为基础,在实践中难以适应现今证券市场的发展需求,殊非妥当。后两种方式则反映了证券间接持有制的客观变迁,顺应了金融市场的内在要求,有利于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应为可取之选。但对于跨国证券交易,各国在间接持有制中证券权益法律性质上界定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在实体法适用上的竞争性。进而言之,定性只是寻求冲突规则的逻辑起点,如何构建冲突规则以期合理地解决证券处分的潜在争议还远非明确,传统的冲突规则能否准用于间接持有制中的跨国证券交易亦存有疑问。

三、传统物之所在地法的困境

既然对间接持有制中的证券权益识别为财产性质,则根据国际私法,财产权益之归属概依物之所在地法予以解决。[xx]事实上,传统的直接持有制中确定证券权益所有权问题的准据法即是如此,各国一般是援用物之所在地法(lexreisitae)。由于证券权益在传统的直接持有制中通过纸介证书予以表彰,因此其物之所在地通常推定为证券证书的所在地,如不记名证券所在地为有关证券转让或处分时该证券证书所在地。但寻求记名证券的所在地却并非易事,不同的理论建构所产生的法律拟制也不相同。如果记名证券仍具有书面形式,一些国家便继续视证书所在地为决定性因素。[xxi]另一种理论则认为,记名证券位于登记证券所有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的被保存地。[xxii]第三种理论则认为记名证券位于该证券发行人的成立地。[xxiii]这些理论均随着证券直接持有而渐次展开,尽管存在某种程度上的人为拟制,但基本上为证券直接持有制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法律框架。

然而,将物之所在地法类推适用于间接持有制中证券处分的法律冲突问题时,如何对证券权益进行场所化便成为难题。最主要的困境在于:间接持有制中,表彰证券权益的纸介证券证书已经由电子簿记所取代,特定证券权益的归属需要采取一种“透视”方法(lookthroughapproach),即透过各层证券中间人才能诉诸于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名册或是实物证券等连接因素,[xxv]但对于在间接持有制中普遍使用的替代性账户,透视理论就显得无能为力了。这是因为投资者对于相关证券的利益仅记载于与之有直接关系的证券中间人(最近证券中间人)的账簿上,其他层次的证券中间人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由于替代性户头的因素都不会记载特定投资者的证券利益。因此,如果投资者(或者是所涉证券的质权人)意欲在上一层证券持有层次寻求执行自己的证券利益,则在每一层次因缺乏投资者证券利益的记载而得到否定的答案。[xxvi]唯一记载投资者利益的是与该投资者具有直接关系的证券中间人的账簿,即投资者的最近证券中间人。这一困境显示出,任何试图在可替代性证券托管结构中援用“透视”理论均与冲突法的一般原则相抵触,即有关动产处分所有权问题基本上应由有关该动产之裁决可予执行的国家作出。

尤其是目前跨国证券交易的现实,“透视”理论完全无法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以跨国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将在许多不同国家发行的各种证券组合进行质押以融通资金的实践为例,若依“透视”理论,融资的质权人需要为每一笔担保交易满足所涉各不同国家的担保成立要件,考虑到各国之间担保法的差异,这实质上已经排除了打包担保的金融实际所需。即使适用“透视”理论,但冲突规则的系属如何确定亦有纷争:证券发行人所在地法、证券持有人名册所在地法,抑或是证券所在地法。[xxviii]哪怕是统一的系属得到适用,但由于多层持有制的环节众多、牵涉到众多国家,具体连结点的确定仍有困难。例如,适用“证券证书所在地法”这一系属,但在每一笔跨国证券交易中查寻多层持有制中实际保存该证券证书的CSD所在地依然费时、费力,难以满足资本市场上各参与者对交易确定性的要求。这正是“透视”理论的最大弊端所在。可以想象,若适用“透视”理论,通过间接持有制进行跨国证券交易对于交易双方将不胜繁琐,任何谨慎的交易方都会仔细考究证券利益转移的各项成立要件,加上国与国之间实体法上的显著差异,跨国证券交易费用将变得极为昂贵,且造成交易过程缓慢。不仅如此,“透视”理论在不同案件中也会因法官的立场不同而生出不确定性,加上跨国证券交易往往标的巨大,便会对整个跨国证券交易体制构成内生性的障碍,进而阻碍国际资本市场健康有效地运行。

由此可见,试图在传统的冲突法框架下套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冲突规则来解决跨国证券交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妥当,实践中也不可行。所以笔者认为,只有根据间接持有制的特点,充分考虑和尊重跨国证券交易各方在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上的要求,才能对物之所在地法进行改造并进而提出新的冲突规则。

四、PRIMA规则的提出及适用:以《海牙证券公约》为例

1。PRIMA规则的提出

事实上,如果我们考察间接持有制,不论其中的证券中间人有多少个层次,任何一个证券交易的落脚点总是在证券持有者和最近的证券中间人之间的证券账户中。故一种解决间接持有制中跨国证券交易的路径,就是对传统物之所在地进行法律解释,根据不同的拟制所在地予以场所化,如证券账户、有保管该账户的营业机构、证券中间人、证券发行人或者是所涉证券权益本身。

但就目前全球性证券市场中的证券中间人的实际运作而言,任何一种场所化的努力所面临的突出困境在于:不存在一个在国际证券市场上适用于所有证券中间人的统一客观判断标准,也因此无法达到间接持有制中证券交易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目标。这一困境已不是一个内国的冲突规则所能化解的,而必须依赖于一个国际层面上的立法协议,构建一个新的各国共同的冲突规则,才能对间接持有制中的跨国证券交易带来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鉴于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00年开始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草拟,在“快速程序”下2002年1月拟定了《有关证券中间人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xxix]草案的第一稿。2002年12月底,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布了公约定稿,2006年7月美国和瑞士签署了该公约,使其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第36号公约。

《海牙证券公约》的核心是以条约的形式规定了PRIMA作为确定间接持有制中证券交易所有权方面准据法的连接点。[xxx]所谓PRIMA规则,是指“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法”规则(placeoftherelevantintermediaryapproach,简称为PRIMA规则),这一规则得到了公约起草小组中各国专家的一致赞同,几乎没有人支持传统的“透视理论”。[xxxi]PRIMA规则反映了证券间接持有制的现实,其理论渊源也是基于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xxxii]也有人认为,表彰证券所有权的证券证书或证券账户实为多层持有制中的CSD的保管处或账簿所在地,而非终端投资者的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然而,这种观点仅仅取“物之所在地法”之表,而忽略了“物之所在地法”的实质。归根结底,之所以依物之所在地法来解决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其合理性源于物权性质本身决定了物之所在地法方能充分有效地及于物权关系。[xxxiii]在间接持有制中,证券所有权之变动只能表现在投资者的相关证券中间人所持有的证券账户上。[xxxiv]对此,《海牙证券公约》起草小组的专家中曾有人认为PRIMA只是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当相关证券中间人在不同国家设有分支机构或营业处时,不免仍会生出歧义,故不如径直规定“相关证券账户所在地”为好。但公约文本仍以PRIMA表述,主要的考虑是此规则也为业界所约定俗成,指的也就是“相关证券账户所在地,“实践中不会产生含混的弊端。[xxxv]另外,公约的文本也未对PRIMA限定时间因素,认为这是不言自明的。

2。PRIMA规则的具体援用

具体适用PRIMA规则,主要是确定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惟此才能借助该连接因素指引特定国家实体法的援用。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指的就是相关证券账户的被保管地,所以,相关证券中间人的场所化必须与证券所簿记的账户所在地紧密联系。此外,更为重要的是相关证券中间人的所在地可以通过证券交易当事人的选择而事先予以确定,这便是所谓的“事先确定性(exantecertainty)”的问题。“事先确定性”实际上是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引入PRIMA规则,这能最大限度地贯彻跨国证券市场各参与者对于证券交易可预见性的需求。下面分别述之。

(1)相关证券中间人场所化的两种途径。相关证券中间人场所化最直接的办法就是直接以证券被贷记的证券账户所在地作为判断标准,因为就PRIMA的实质意义而言,正是在该相关证券中间人所持有的投资者证券账户上担保权人或受让方的证券权利得以记载并因此能够得以实施,依此看来,账户论不失为一种既切中肯綮又适当地转化传统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可行观点。

但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则认为,证券账户实际上表彰的是一种无形的法律关系,寻求其地理意义上的“所在地”仍不过是拟制的产物,削足适履仍然没有摆脱物之所在地法的窠臼。与其硬性地规定证券账户的所在地,不如着眼于进行证券账户保管活动的证券中间人具体的分支机构或营业所。因为这些分支机构或营业所本身就具有物理所在,并暗合PRIMA的本意;而且证券账户的保管活动也在该场所实施,通过实际的而非拟制的条件即可作出判断。这种观点可称之为“分支机构/营业所论”。[xxxvii]以《海牙证券公约》为例,其最终文本融合两种观点,兼采了“证券账户论”和“分支机构/营业所论”。

(2)事先确定性。首先,在跨国证券交易中引入意思自治,由证券交易当事人预先指定交易中所有权问题的准据法能够确保交易双方明确担保权益完善的必要条件,从而促进交易的可预见性和有效性,但对于如何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仍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证券存托协议进行了法律选择或是在该证券存托协议中规定了证券账户的保管地,则该准据法或是特定保管地法应予以肯定。换句话说,证券存托协议中的法律选择应为完全的意思自治,不必与事后的跨国证券交易有任何的联系。[xxxix]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支配证券交易中的所有权问题并对抗第三人,这是无法接受的。事实上,即便是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以支配交易的财产权方面,这种法律选择也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此,《海牙证券公约》在厘定相关条文时,首先对意思自治和公约所要解决的问题之间的关系加以明确。就确定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而言,提及“当事人意思自治”似乎并不恰当,容易造成一种误解,即证券担保交易或买卖的当事人能够进行法律选择以确定该交易的所有权方面的准据法,而事实上公约在此处所要规定的则是投资者和其证券中间人能够协商一致指定证券账户保管地的问题,这与投资者与证券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于二者之间的证券交易大相径庭。为了避免使用“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可能造成的混淆,公约未使用“partyautonomy”的用语,而仅仅规定了投资者与其证券中间人通过证券存托协议或者是证券账户文件“场所化”该证券账户的可能性。[xli]在这一点上,专家起草小组认为公约是采取了“合意论”(consensualapproach)来肯定事先确定性。

其次,公约对于投资者和证券中间人的合意也进行了主观论和客观论的折衷,因此绝对的不受限制的合意以及完全依赖客观因素来决定证券中间人所在地的观点都作了妥协。一方面在证券存托协议中投资者与证券中间人可以规定证券账户保管于某地(一般即该证券中间人某一分支机构或营业所);另一方面,这种合意并不必然具有效力,它还受制于某种客观联系的条件,即必须能够反映出证券账户实际被保管地。这种折衷的处理既满足了间接持有制中当事人在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方面的主导,同时又能够排除某些虚假的合意,使之不致与证券账户实际保管地相冲突。

第三,此种合意须为明示,[xliv]这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在没有当事人明示的合意时可以依据一些客观的因素推定其默示合意的自由裁量权。为了细化法院的权衡因素,《海牙证券公约》还专门开列了排除考虑的各种因素,其中包括:(1)证券发行人的成立地或组成地,或者是其法定本座地或其已登记的营业所在地、中央管理地或主营业地。(2)表彰或证明证券的证书所在地。(3)证券发行人或代表证券发行人所保管的任何证券持有人名册的所在地。(4)相关证券中间人以外的任何证券中间人所在地。[xlv]尽管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会侧重于不同的权衡因素,从而使权衡因素不能保证完全的事先确定性,但是作为当事人预先确定证券账户保管地规则的自然延伸,确有必要在当事人缺乏合意的情况下以一些客观因素代之,以达到尽可能同样的确定性目的。而同时规定不予考虑的消极权衡因素黑名单,其主旨则在于明确表明,所谓的“透视理论”在公约中被彻底予以否定。

这些具体的权衡因素归根到底还是在判断相关证券中间人或其营业所与特定证券账户之间的最密切联系,以客观标准代替当事人的合意来决定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原来的《海牙证券公约》草案中还开列了可以考虑的因素,这种立法模式虽逻辑清晰,但失之繁琐,而且每一个积极的权衡因素从立法条文中看均不是决定性的,[xlvi]这样不同的法院地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相反有损于公约建立此领域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之主旨,因此也受到实务中业界的诟病。从最终文本来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起草小组充分尊重了这种实务的取向,目前的公约文本倾向于以一个单一规则来代替所有的权衡因素开列的办法,即诉诸于签订证券存托协议的证券中间人的“依法成立地”。

应该强调的是,《海牙证券公约》不涉及各国监管部门对于证券的发售、证券中间人的资格和行为要求以及其他一些监管性措施的采取。因此,各国的证券监管机构完全可以依其法定职权禁止证券中间人进行准据法的选择或禁止选择特定一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这构成对事先确定性的重要限制。

3。PRIMA规则的准据法支配范围

本文所讨论的PRIMA规则,主要是确定合适的法律以支配证券权益处分中的财产方面,包括:(1)证券权利质押的产生、完善以及执行。(2)所有权转让的完成或者是证券权利完全买卖。(3)各项竞争性的处分中的优先权问题。易言之,此处将仅涉及证券转让或是担保交易的财产方面,证券交易的合同方面则由合同冲突规则予以确定。就间接持有证券的交易而言,合同方面的问题不必诉诸于新的规则。

以《海牙证券公约》为例,仅仅只是涉及间接持有证券之处分的证券交易的所有权方面,而该交易的合同方面则另受其他冲突规则的支配,这同时也界定了PRIMA所指引的实体法实际所管辖的各项财产权利。当然,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与公约的实体范围是一致的。[xlviii]其中应指出的是,公约所关注的间接持有制的证券处分的冲突法问题,仅限于投资者与其相关证券中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于整个间接持有制中越层的证券权利处分则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xlix]而契约性权利则另受国际私法中有关合同法律适用的冲突法规则的支配。[l]因此,公约的核心是以PRIMA作为连接因素确定准据法,适用于证券中间人持有的证券处分而导致的各项财产权利。

五、小结

分析间接持有制中跨国证券交易的特点,其在法律适用上最重要的价值目标是对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追求。《海牙证券公约》的缔结统一了当前间接持有制体系下跨国证券交易的冲突法规则,抛弃了单纯对证券账户进行场所化的传统冲突规则,以证券账户持有人与其证券中间人的关系为基点,确立了PRIMA原则。PRIMA原则最大的优点在于其所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而这种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正是跨国证券交易的法律框架中最为核心的价值诉求,舍此,则信用风险难以控制,并会产生“蝴蝶效应”进而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正是在此目标下,新的PRIMA规则就支配跨国证券交易的交割、结算、担保交易的准据法提供了确定性,极大地提高了全球证券市场地交易效率,降低了间接持有制下跨国证券交易的系统风险,从而更好地促进了资本的跨国流动。

注释

[i]当然在许多情形下,记名证券也会辅之以证券证书,但这仅是所有权之证明。换句话说,记名证券只是一份所有权文件,其交付能够产生对证券物权的移转。

[ii]证券中间人一词是一个泛称,包括所有不同种类的持有投资者证券权益的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商(bro2kers)、银行以及其他托管人(custodians)、结算系统(settlementsystems)以及存托机构(depositories)。为明确起见,开设记载特定投资者证券权益之账户的证券中间人也常被称为是“最近证券中间人”(immediateintermediary)。相关定义可参见下文中所引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06年的第36号公约中的相关名词界定。在证券市场实务中,托管人(custodian)、分托管人(sub-custodian)、存托机构(depository)以及存托人(depositary)经常相互替代使用。在本文的讨论中,一般以托管人和存托机构作为通称,其在法律上的具体含义并无实质的差异。

[iv]对于无记名证券转让的有效性适用受担保人占有证券证书所在地的法律。而对于记名证券,物之所在地法是证券发行人的属人法或是转让时证券发行人的证券名册或证券名册持有人所在地的法律。

[v]即《有关证券中间人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为行文的方便,以下简称《海牙证券公约》。参见http://www。hcch。net,2007年9月8日访问。

[vi]最早的中央证券存托机构是1872年成立于奥地利的WienerGiro-undCassenverein。纽约证券交易所在一战前就曾打算设立一个中央证券存托机构(CSD),但直至上世纪60年代末的“纸张危机”后才成立了托管信托公司(TheDepositoryTrustCom2pany,DTC)。1999年9月,在DTC和全国证券清算公司(NSCC)的基础上,纽约证券交易所新成立了一个证券托管信托及清算公司(DTCCo。)。时至今日,DTC是世界上最大的中央证券存托机构。国际中心证券存托机构中(ICSD)最为重要的是Euroclear和Clearstream(其前身为Cedel)。

[vii]如在美国,其股票公开交易的大公司股东名册往往只显示一个持有机构名称:即CEDE&CO。登记拥有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中83%、NASDAQ上市交易股票中的72%,以及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公司债券中的91%。CEDE&CO。就是DTC所使用的指定人名称。

[viii]有些国家,如瑞典和芬兰,除了证券中间人外也允许投资者直接在CSD上开设账户。而在挪威,本地投资者还必须直接在CSD上开设证券账户。

[ix]例如,DTC有600多个参与者,Euroclear则大约有来自80多个国家的1900多个参与者。

[x]有时候也可能是两个或几个CSD。

[xi]可替代性的概念对于确保证券的流动性至关重要,而且,可替代性也极大地降低了证券托管的管理成本。有些CSD和证券中间人也可为其参与者或客户开设非替代性的证券账户,在加拿大,这也被称为“客户名证券”。

[xii]轧差是指一个清算系统中的交易方或参与者之间就相互头寸或债务的协议对冲。

[xiii]在现今的证券结算方式,即为同时以电子簿记的方式交换资金和证券。现金交付避免了证券卖方交割了证券却收不到买方资金的风险,同样也免除了买方支付资金而收不到证券的风险。

[xiv]综合账户(omnibusaccounts)指的是投资者有关证券之间之利益仅记载于保存投资者账户的最近中间人的账户上。该最近中间人仅在一个单一账户上(即“混合账户”)持有所有投资者的证券利益,亦即在该混合账户上并未包括单个具体投资者的身份和权利,故在这种结构中的投资者账户又被称之为替代性账户(fungibleaccounts)。与之相对应的是溯源性账户(traceableaccounts),指的是投资者利益不仅记载于最近中间人的账户上,而且独立于该账户上中间人自身的证券利益包括该中间人所的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即特定投资者的身份和利益均以分账户在每一个中间人的账户中予以存留,故喻之为非替代性账户(non-fungibleaccounts)。

[xv]RandallD。Guynn,ModernizingSecuritiesOwnership,TransferandPledgingLaws,AdiscussionPaperontheNeedforInternationalHarmonization,CapitalMarketsForum,SectiononBusinessLaw,InternationalBarAssociation1996,at29-30。故而,需要另行构建一种保障机制使投资者在最近证券中间人破产时仍享有受保护的权利,通常的做法是强制要求证券中间人的风险准备金机制。

[xvi]参见1998年德国《有价证券保管法》(Depotgesetz)第2条规定。

[xvii]德国《有价证券保管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混合存量的共同所有权以及在保管人在混合证券当中的管理权。

[xviii]ChristopheBernasconi,TheLawApplicabletoDispositionsofSecuritiesHeldThroughIndirectHoldingSystems,HagueConference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PreliminaryDocumentNo。1ofNovember2000,at25。(以下简称为

[xx]参见黄进:《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367页;徐冬根、王国华、萧凯:《国际私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86页。

[xxi]此时,该证券证书也视作代表投资者利益就象流通票据一样。

[xxii]这种理论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簿记入册而不是占有证券证书赋予证券的法定权利。

[xxiii]此种理论的基础是,公司仍是一种法律拟制,故创设该实体的法律应予以适用以决定有关公司之利益的有效转让。

[xxvi]FidelityPartners,Inc。v。FirstTrustCo。,1997U。S。Dist。Lexis19287,No。97Civ。5184,1997,WL752725(S。D。N。Y。,1997)。在该案中,一个判决债权人寻求执行判决债务人通过间接持有制所持有债券利益,该债券在纽约可予偿付,但该判决债务人的利益却仅记载于位于菲律宾的某证券中间人的账簿上,法院拒绝了在纽约的债券执行。此种类型的诉争也常被称为是“上层附加”诉争。

[xxix]PreliminaryDraftConventionontheLawApplicabletoCertainRightsinRespectofSecuritiesHeldwithanIntermediary,Prel。Doc。No。8,February2002。这与公约的最终文本的措词完全一样。

[xxx]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第5条。

[xxxi]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第5条。

[xxxii]同前注23,黄进书,第355~364页;同前注23,徐冬根、王国华、萧凯书。

[xxxiii]参见[英]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24~725页。

[xxxvi]瑞士《国际私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动产物权的取得和丧失,适用物权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公约起草小组则认为限定时间因素没有必要,而且对于优先权的问题,限定时间因素反而会徒增困挠。同上注。

[xxxviii]SeePrel。Doc。No。6,November2001Draft;又可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

[xxxix]有关意思自治的范围历来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主张绝对的、无限制的法律选择,另一种主张则相反,认为当事人的法律选择须与合同有实际联系。英国似乎是绝对意思自治的代表,“仅仅因为案件的其他事实表明合同与所选择的法律之间没有联系,英格兰法院便否定明示选择的效力,似乎还没有这样的案例。”[英]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0页。赖特勋爵在维他食品案中也肯定了这一点。SeeVitaFoodProductsInc。v。UnusShippingCo。Ltd,(1939)A。C。277CP。C。但应该注意的是,英国同样有大量的判例承认了防止当事人规避客观上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重要性,“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是为了规避其强制性的规定,无论该法是英格兰法还是外国法,法院都不会承认该选择的效力。”同前引莫里斯书,第1121页。事实上,即使是在维他食品案中,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至少是法院地法,而且英国的商事法律是很完善的。“从这一点看,不需要合同与选择法之间有真实的联系这一规则,仅仅表明所有法官都根据他们熟悉的法律来作出判决这一自然的、积极的倾向。”同前引莫里斯书,第1122页。因此,从英国的所谓绝对意思自治的立场具体分析,我们仍然可以找到当事人“合理预期”对其意思自治的一种潜在限制。

[xli]当然,勿庸否认的是,投资者与其证券中间人协商一致,预先达成证券账户所在地的合意,对于投资者与殿后他人之间的证券交易会产生反射效果。因为按照公约中的PRIMA原则,该保管证券账户的证券中间人所在法将支配投资者以后有关该证券账户中的证券交易。

[xliii]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第1款。

[xliv]同上注。

[xlv]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6条。

[xlvi]该条在March2001Draft中的英文用语是“maybeconsidered”

第8篇

①缺乏足够科学正确的现代预算管理工作意识,对于全面预算管理工作的认识不足以及不知道如何将全面预算管理真正应用于实际成为阻碍全面预算管理工作有序开展的一大阻力。②在机构建设方面也相对欠缺,没有一个科学严密的管理机构,各项管理工作也相对散乱不成体系,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无法在第一时间进行有效沟通与对策制定,从而让全面预算管理工作的推进举步维艰。③在全面预算的具体工作方面以及监督约束方面的建设力度也相对较弱,影响了全面预算管理工作的健康开展。

二、推行全面预算管理的措施

(一)树立科学严谨的现代管理意识

预算管理不是一个新鲜名词,基于制定有效计划确保资金得到更为有效利用的预算管理应该是与现代社会共同形成与发展的。但是预算管理工作并不是一沉不变的,甚至可以说如果一直固守传统和陈旧的预算管理工作意识及方法不仅无法确保管理工作能够体现自身价值,甚至还会给机构运作造成严重阻碍。所以我们在推行全面预算管理模式之前首先就要树立起适应全面预算管理工作有序开展的科学严谨的现代预算管理意识。所以现代预算管理意识是要将预算管理工作从财务管理的一个分支中划分出来,要重视预算管理在机构运作过程中的全程监控及深层次监控,将过去那种事前预算事后决算的简单被动管理模式转化为全面管理、全部门管理的新型管理模式,这样才能够化被动为主动,切实发挥现代预算管理工作在机构发展决策、全面管理工作中的突出作用。而这对于具有部门庞杂、人员众多、资金需求量大的医院来说,更为重要。在明确预算管理工作重要性以及全面预算基本概念的同时,还要加强全面预算相关知识的学习与掌握,不仅要加强具体预算管理人员的学习力度,对于医院最高管理层、领导者来说相关学习也是非常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把全面预算管理的科学理念应用于实际工作的引导与控制当中,才能够切实落实全面预算管理的理念与精神,才能够为全面预算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营造一个良好和谐的内部环境。

(二)加强管理机构建设

想要切实加强医院的全面预算管理工作就必须建立专门化的管理机构。全面预算管理机构的工作不仅仅是进行预算的编制与后续管理,更为重要的是要针对预算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讨论研究,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全面预算管理机构应该由院长牵头并作为最高负责人,同时在吸纳优秀预算编制及管理人才的同时,还要加强与各科室、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联络与交流,确保预算编制工作能够切合医院及各科室、部门的实际需要,这样才能够确保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后续执行的有效性。在机构运作的权利与义务方面也要进行有效界定,一方面要确保机构运作的相对独立避免遭受其他部门及科室的利益侵扰,另一方面也要加强与其他科室及部门的有效沟通,争取更多的认同与配合,从而确保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三)加强全面预算相关制度的建设

全面预算管理不仅仅应该将工作的重点放在直接产生经济效益和成本支出的医疗部门、药品部门及住院部等。同时还要加强对日常办公、后勤保障、安保防卫等各个方面的预算管理覆盖。因此加强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建设不仅仅只是针对预算这一个点来开展,同时还要加强其他部分的制度建设。如加强药品、医疗耗材采购制度建设,大宗常规物品采用集中采购模式,昂贵医疗设备及大型固定资产采用招投标形式,一方面大力降低采购成本,另一方面也能够有效避免采购人员与供应商之间的暗箱操作。在固定资产管理方面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建档及各环节的跟踪记录,从购置、管理到使用以及使用成效和经济价值是否得到有效体现等都要进行详细记录,确保固定资产得到最为有效的合理使用。在后勤保障制度建设方面,应该利用服务外包的形式一方面转嫁成本支出,另一方面让医院享受到更好更专业的优质服务。总之,只有将这些相关制度都进行有效的建设与加强,才能够确保全面预算管理制度体系的有效建立,实现全面预算管理工作的质量提升。

(四)加强全面预算具体工作力度

在相关制度建设紧锣密鼓展开的同时,全面预算管理工作的具体环节也要进一步加强。首先要加强预算编制的合理性与科学性,要以医院当前发展及未来发展为基础进行零基础预算编制方法,这样不仅能够确保预算编制能够更加适应医院的自身发展,同时也能够最大限度确保有效预算资金得到更加合理的利用,不过零基础预算编制方法较传统编制方法来说对预算编制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医院也应该大力加强预算编制人员的素质提升,从而有效发挥零基础预算编制的优越作用。

(五)加强监督约束机制建设

第9篇

高血压的社区管理是一项适宜性技术、是一个系统工程,应当有一个统一的适用性技术规范。而现状是各地涌现出各具特色的管理和服务模式,即使是同一地市也很难有统一实施的技术层面管理的标准和规范,笔者走访过不同区域多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全科团队(包括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农村社区的村卫生室),当问及管理高血压的理论依据时答案各异,有的甚至根本不知道。2009年12月原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国家心血管病中心和中国高血压联盟共同制定了基层版的《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正式,是我国第一部面向基层的国家级实用性高血压防治指南,也是基层医生培训的材,我国先后制定了1999年版、2005年版和2010年版《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但研究表明这些指南在基层医疗机构和医师中的掌握和应用情况一直不理想。而2009年基层板的《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简明扼要,强调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更易为广大基层医生掌握和应用。以往国内的临床和相关研究多选用140/90mmHg作为控制达标的标准,根据基层指南,不同高血压人群的血压达标应有所区别,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血压达标获益。因此,全科医师团队在进行社区高血压管理前技术培训均应该以此基层版指南为理论和操作依据,高血压的社区管理是区域化管理,区域范围内全科医师实施高血压管理的适宜性操作技术的理论依据上也应当是统一的,便于客观评价管理效果。

2高血压患者的发现和血压的测量

随着我国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逐步建立,各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都在积极开展慢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特别是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施行的首诊测血压、为辖区居民建立居民健康档案,为诊断和发现高血压患者提供了制度保障,另外、患者在各级医疗机构随机就诊、单位组织的员工年度体检也是发现高血压患者的重要途径之一。患者的检出需特别注意在未服抗高血压药物的情况下,经过至少3次不同日血压测量,均达到诊断标准,方可诊断为高血压患者。2005年初,美国心脏学会(AHA)了“人和实验动物血压测量的建议”,该建议再次肯定了水银汞柱血压计、袖带听诊法是目前间接血压测量法的“金标准”,该法虽有100余年的临床应用经验,然而建议明确指出:血压测量是执行的“最不准确”的测量之一,故全科医师在发现和检出新患者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准确获取血压值,研究显示,如果高血压诊断中收缩压从140mmHg调高至141mmHg,将使患病率由25.9%降至13.3%,可见血压值的获取准确与否,哪怕是1mmHg都将极大影响高血压的患病率和诊断分级,同时也影响了高血压患者治疗决策和疗效判定。因此全科医师应加强对高血压的测量和记录的质控意识,指式或腕式血压计可能不准确,应避免使用,建议使用水银汞柱血压计,并注意定期监测和更换老旧的血压计,对肥胖的测量对象使用加宽加长袖带血压计,应当认识到为血压计配备多种规格的袖带的紧迫性,以尽量减少袖带规格不当带来的血压测值误差,记录血压值时尽可能避免血压值尾数偏好的发生,鼓励动态测压和家庭自测血压,减少白大衣高血压被纳入慢病管理。筛查中对疑似继发性高血压患者应及时转诊至专科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断。

3高血压患者的社区群组干预

高血压的社区管理是一项长期而系统的工作。传统的高血压三级管理模式存在临床与预防分离,管理不连续,患者缺乏主动性,未能充分利用社区资源,使得高血压的管理效果受到严重影响。2009年我国全面实施城乡基本公共卫生逐步均等化服务项目,高血压是该项目中重点管理的慢性病之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已不局限于六位一体的工作职能,各地相继开展了形式多样的高血压社区综合管理模式,国内外实践表明,在社区进行规范化管理能够显著改善高血压的控制情况,降低高血压引起的心脑血管疾病的发生率和死亡率。组建全科医生团队进行群组干预管理以及实行家庭医师签约制服务是目前有益的探索和实践,是一种集高血压诊疗与管理、群体健康教育和个体化治疗为一体的新模式,是对传统的临床药理学、护理、公共卫生等条线分块式的工作模式的梳理和整合,有利于同一管理小组成员就高血压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沟通交流和学习,相互支撑,群组干预管理也强调了患者的主体意识,通过注重以技能培训为主的健康教育和行为指导,使患者积极地参与对自身疾病的管理,使高血压管理由被动变主动,进而提高参与者的自我效能。更能体现效率和效益优先。同时这种群体健康教育和个体随访管理相结合的综合干预模式大大提高了高血压患者的健康教育效果和依从性。为了提高高血压管理的控制率,美国的慢病保健模式不断发展和完善,目前美国高血压控制率已达50%,美国的管理群组由家庭医生、护士、临床药师或其他保健人员组成。我国慢病管理群组大多由全科医师、社区护士、公共卫生医师及全科医师助理(社区义务社工)组成全科医生团队,实行网格化管理。因此,全科医生团队和患者都是社区高血压管理的主体,全科医生在管理高血压患者过程中要充分调动高血压患者及其家庭成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才能更好地提高依从性,利于管理和干预,管理才能更有效率和效果。但目前我国各地社区卫生服务发展不均衡,相当的农村社区高血压等慢病管理仍有村医承担,如何弥合城乡高血压管理中的短板,进一步扩大干预范围,整合资源,形成新型更富成效的管理模式的长效机制仍是进一步研究和探索的方向。

4高血压患者的社区治疗

就我国高血压防治现状而言,90%的高血压患者在基层就诊,有些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制定了对高血压实施规范化管理的标准,并提出了高血压的管理率、控制率的相关指标,而社区医生在实际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急于达标凸显出的不合理用药、降压过急过快、短期不达标盲目转诊等问题。应从循证医学角度出发、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避免由于过度治疗或治疗不足引发的心脑肾等血管事件、让高血压患者最大受益而非一味盲从达标率,是全科医师在指导高血压患者合理用药的根本出发点。对确诊的高血压患者纳入慢病管理系统,进行风险评估,制定个体化的综合干预方案并进行系统化的管理。全科医师要注意到:在药物干预过程中,无论那一种类型的高血压,无论用什么药物降低血压,低盐饮食,加强运动,控制体重等改变生活方式都是有效治疗的基础和根本。研究显示,若膳食钠平均减少77mmol/d可使收缩压下降1.9mmHg(1mmHg=0.133kPa)、舒张压下降1.1mmHg,长期限制食盐摄入,可使高血压脑卒中死亡下降14%、冠心病死亡下降9%,使血压正常的患者分别下降6%、4%,说服管理对象日控制食盐量在6g以下(普通啤酒瓶盖去掉胶垫后,1平盖的食盐量约是6g)。通过运动和科学饮食控制体重,力求将体重指数(MBI)控制在24kg/m2以下,体重每增加10%收缩压将增加6.5mmHg,血压和体重指数直接相关,体重每减轻1kg,收缩压可降低1.0~2.4mmHg。鼓励高血压患者进行并坚持体力运动,体力活动自然、易行、成本低,已成为控制高血压的有效措施之一,早在1933年,就有人注意到经常运动者的静息血压低于不经常运动者,收缩压约低3mmHg,以后证实,在中度和临界性高血压患者,体力活动科室收缩压和舒张压分别降低6~7mmHg,由此可见高血压患者药的非药物干预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上述高血压相关危险因子调节,高血压基层实用规范和高血压基层版指南都做出了明确描述,是很好的参照,全科医生团队更要对不同年龄段、受教育程度、职业特点、生活环境不同的高血压患者实施门诊、随访时的或群组的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实现有效地知信行相统一。对于非药物干预不能达标的高血压患者,要本着小剂量开始、优先选择长效制剂、联合及个体化的原则指导患者用药。选择药物干预要综合考虑患者全身及其他情况,比如与患者在服治疗其他病症药物之间互相作用,长期用药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特别应当注意到有些患者同时服用的非常规降压药物的降压作用,比如他汀类贝特类调酯药、硝酸酯类等;针对单纯收缩期高血压(ISH)二氢吡啶类钙拮抗剂是首选药物之一,与硝酸酯类合用可进一步降低收缩压(SBP)而不降低舒张压(DBP),而单纯舒张期高血压(IDH)多见于年轻肥胖高血压患者,应选择直接扩张外周血管的二氢吡啶类钙离子拮抗剂(CCB)、α受体阻滞剂,除非心率快者一般不选择增加外周阻力的β受体阻滞剂;老龄高血压患者应考虑药物经济学和该药能否改善其预后及减少心血管事件的发生,利尿剂和ACEI均符合合理选择的要求,笔者工作中注意到,有些高龄记忆力差或者自理能力不足的高血压患者药物治疗过程中有重复或漏服抗高血压药的风险,选择长效控释药物剂型、固定时间点服药以及取得监护人配合是切实可行的;在治疗高血压患者的同时要重视那些血压达标但脉压增宽的人群,在正常血压和高血压患者中,宽脉是冠心病的独立危险因子;对于2级及以上的高血压、高于目标血压20/10mmHg并伴多种危险因素的高危人群,为了达到目标血压水平,许多高血压患者需要2种及2种以上的抗高血压药物,联合用药已成为降压治疗的基本方法;在高血压的随访和治疗过程中,全科医生还应当警惕那些血压明显升高且有症状的患者,极有可能为高血压急症,要加强监测,必要时及时安排转诊,若发现降压后肾功能恶化者要考虑肾动脉狭窄的可能,高血压患者出现胸痛合并无脉要考虑夹层动脉瘤的可能性,高血压患者合并低钾血症除了考虑是否使用利尿剂以外,还要考虑甲状腺机能亢进症、库欣综合征、嗜铬细胞瘤、原发醛固酮增多症,低钾血症是这类疾病的特点也是诊断依据之一,此外还要留心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OSAHS)患者中有45%合并高血压且降压药物治疗效果不佳;对于初诊的高血压患者合并严重临床情况活靶器官损坏、妊娠及哺乳期妇女、颈部及腹部有大血管杂音、可能有白大衣高血压需明确诊断等情况的应向上级医院转诊,随访患者中规律药物治疗2~3个月,降压效果不好、血压平稳后再度波动且难以控制、出现新的严重临床症状或靶器官损坏、出现不能解释或处理的不良反应应及时向上级医院转诊,对于高血压急症或高血压合并急危重症的患者应现场边做紧急处理边联系转诊。

5关注社区失访漏管的高血压患者

由于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近几年来城市化进程快速发展,流动人口高血压管理问题越来越成为突出问题。据国家统计局的2010年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1号公报指出:居住地与户口登记地所在的乡镇街道不一致且离开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口为2.6亿人,其中市辖区内人户分离的人口接近0.4亿人。这部分人口多以青壮年短期居住为主,居留显著特征之一就是人员流动性大,且管理并未真正纳入政府行为的管理轨道,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也是按照居住地户籍人口数补助,加上现阶段居民医保异地结算渠道仍不通畅,各地居民健康档案信息系统仍不能互联互通,居民健康档案编号如同个人身份证编码,具有唯一性,不可异地重复新建等,这部分人群中的高血压患者成为高血压管理失访或漏管最主要因素之一,还有不乏因疑虑基层卫生服务服务能力而拒绝全科医生者、特殊职业群体如船民等也是社区高血压漏管或失访的关键因素。因此全科医生更要本着高度重视的职业责任感,关注这些失访或漏管的高血压患者,如何做到失访不失管,是各级各部门值得关注的问题,全科医生要将此作为问题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争取相关政策的支持,以及尽快实现网络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利用尽可能的通讯方式交代流出的高血压患者如何异地管理血压,对于同区域内流动的高血压患者要积极做好慢病档案的迁出、迁入交接。按要求管理好外来人口的高血压患者也是全科医生义不容辞的责任。

6管理好高血压,全科医生要加强继续教育学习

第10篇

1.1基本原则

基层医院在推行全程护理教育期间所采取的主要形式是将专业技术训练与基本功训练相结合,普通培养与特殊培养相结合,目前需要与未来需要相结合。

1.2涉及内容

内容方面主要包括:职业道德培养;专科护理;管理、教学以及科研能力;新技术、新业务;护士礼仪;人性化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等。

1.3训练要求

基层医院主要是根据护理人员在职称与学历上存在的差异进行针对性的训练。

2.基层医院推行全程护理教育管理模式的方法策略

2.1院内培训

2.1.1新护士培训:针对新护士的培训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第一,在其上岗之前要经过护士礼仪、职业道德、人性化服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等方面的培训。第二,各科护士都要经过一年内的科室轮转,护士长根据每位护士的具体情况制定出相应的培训计划。

2.1.2专题讲座:基层医院的护理部门要使用高科技技术手段(如计算机、多媒体技术等)定期组织护理知识专题讲座,一般是每个月进行一次这种学习活动,以加强自身专业素养。

2.1.3护理业务培训:护理部每两个月安排一次护理业务教学,与实际病房情况相结合,进行实际操作,提升个人工作能力。另外,此种学习各个科室在实践安排上要安排的更加紧凑,可以每个月进行一次护理业务查房。

2.1.4开展舒适护理讨论会:护理单元应当每周进行组织专门性的舒适护理讨论会,或者是开展三级护理查房。

2.1.5召开护理疑难病例研讨会:创建护理专家会诊数据库,针对性的设立疑难病例信息档案,对专家会诊做好专门记录。

2.1.6短期护理培训班:基层医院护理部根据医院的具体情况,每季度开展一期短期护理培训班,其主要内容包括护理的新业务、新进展以及新技术等方面的知识。

2.1.7护理专业学术交流会:护理专业的人员进行定期的学术交流,对自身所具备的专业认识、工作体会进行充分的交流,通过交流使自身的专业能力不断得到提升,进而推动实际工作。

2.1.8三级训练与考试:基层医院的相关部门要按计划对实习生与进修生进行一次三基层训练与专业考试;对于三十五岁以下的护士每年进行一次三基强化训练;对四十岁以下的各科室各级护理单元进行一次闭卷考试;对医院中四十五岁以下的护理人员要进行每月一次的护理操作考试。此外,在年终时基层医院要将全体护理人员分为六个层次进行闭卷统考,主要有护士长、护师、主管护师、护士、护生以及对四十五岁以上的护理人员进行相关理论考核,考核同样也是采取闭卷的形式,最后还要进行年度考核比赛。

2.1.9临床实践指导:在基层医院推行全程护理教育中临床实践指导是一项重要部分,各科护士长需分别到病房进行临床指导护理工作,与病人的病情相结合,讨论解决方案和示范操作相关知识

2.1.10健康教育:基层医院应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活动的形式可以采取与病人主动交流与沟通,建立良好的医院沟通记录,病人可以对医院提出建设性的意见。着重强调护士对病人的饮食、用药、休息、检查、手术、睡眠等工作要到位。可采用录像带、录音带等进行宣传教育,教育形式要丰富多样。

2.1.11注重推行护理新模式

为了使护理工作开展效果更明显,护理职责更明确,使病人能够更多的受益,基层医院应积极努力探索新模式,比如说将"全而舒适护理"作为医院护理的新模式,努力使医院护理工作做的更加完美,最终取得良好的护理效果。

2.2院外培训

基层医院要进行引进来、走出去的方式对护理人才进行培养。

2.2.1外出进修:基层医院可以每年选派10名优秀护士到省级大医院进行进修学习

2.2.2参观考察,护理部门每年组织各科室护士长到全国各大医院进行参观与考察,以增长其自身工作经验与业务素质。

2.2.3学术交流:基层医院每年可以选出数名优秀护理工作者参与到省市级学术交流会,但是要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因为参与在内的护理人员必须形成交流会书面报告,并且基层医院应对其报告进行讨论学习后归档。

2.2.4专家讲学:邀请国内知名专家进行定期讲坛,丰富基层医院护理人员的知识,开阔其眼界,使其知识能力方面不断完善和发展。

第11篇

在企业安全管理中坚持以人为本是企业安全文化的内容主题,是现代企业管理的出发点,是提高员工素质的重要途径。首先,安全文化是企业安全管理的管理理念和内在驱动力,是人们的思想观念在安全管理上的反映,企业健康的安全文化是建立在员工珍爱生命、热爱工作、安全生产的基础上的,而企业安全文化的主题内容便是“以人为本”。其次,现代企业管理的企业环境观、人才发展观、价值实现观无不以“人”为根本出发点和归宿。“以人为本”的安全管理理念也使企业在文化氛围、形象塑造、精神信念等方面对员工产生“润物细无声”的潜移默化的作用,使员工具有凝聚力和向心力。再者,现代企业员工普遍具有能力提升、精神满足等更高层次的价值需求,“以人为本”的企业安全管理策略不仅可以给员工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工作环境,而且可以为员工提供更为广阔的自由、平等的学习平台和晋升空间,管理者对员工的人文关怀和信任尊重,也会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培养员工的忠诚度和对企业的认同感。

2在企业安全管理中突出“以人为本”

2.1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安全价值观和安全预防意识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企业的安全管理,一定要将安全预防意识放在首位,将安全隐患扼制在摇篮中。一方面,企业要树立正确的安全价值观念。作为企业安全文化的核心内容,安全价值观制约者企业员工在实际生产活动中的目标和行为。企业要树立“以人为本”的安全价值观,管理人员以身作则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以实际行动告诉员工倡导什么、尊重什么、为了什么,制止盲目蛮干的冒险行为。另一方面,企业要引导员工树立积极的安全预防意识,从源头上扼制安全事故的发生。企业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有原因和征兆的。增强对安全事故的预防意识,最重要的是要发挥员工这一实践主体的能动性,通过安全讲座、员工安全培训等一系列活动,提高企业员工的工作责任感和规避风险的自觉性,使每个人都能规范工作行为、提高安全意识。只有充分发挥全体员工的作用,才能真正做到早发现、早预防,实现企业安全管理。

2.2坚持“以人为本”,建立安全管理保障体制

建立“以人为本”的企业安全管理机制就是要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从制度上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实现规范化生产。首先,随着科技进步和企业生产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安全科技在企业安全管理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安全科技设备不仅可以做到员工做不到的一些复杂工作,也可以替代员工做一些危险工作。坚持“以人为本”,企业应加强对安全科学技术的专门人才培训,保证科技投入的比重,培养专业化的安全技术队伍,从而建立能够正常运行的企业安全科技保障系统。其次,企业应建立以人为本的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第一,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时要让员工参与,鼓励员工提出见解,体现员工的价值,使员工有成就感、被尊重感。最终让员工认识到制度约束性的目的就是保护员工的身心健康。第二,管理人员通过典型事故案例教育引发员工心灵共鸣,让员工不仅知道必须这样做,还要知道为什么要这样做,不这样做的后果是什么。第三,管理人员在对待违章违纪员工时不能简单粗暴地斥责和经济处罚,而是要耐心细致地摆事实、讲道理,力求员工心服口服,不再重复违章,这是根本目的。最后,安全管理顺应了人性化管理,员工认为企业尊重人,爱护人,自身价值能得以体现,员工才会有荣誉感,把企业当成自己的家。员工有了好的安全合理化建议,才会主动提出来;才会发挥潜能想方设法改善岗位的劳动条件,主动落实规章制度,把被动式安全管理转变为主动式安全管理;才会主动消除安全隐患,形成良好的安全生产习惯。

2.3坚持“以人为本”,加强员工培训和有效沟通

企业员工是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主体,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业务素质,是实现企业安全管理的基础和关键,也是企业坚持“以人为本”的重要体现。一方面要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其中包括安全意识、安全生产的培训,也包括对员工业务素质、业务技能的培训。作为独立的个体,员工具有不稳定性和主观能动性;作为企业的一分子,员工的实践能力又对企业的安全管理起着推动或制约的作用。只有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教育,才能从根源上解决安全隐患。另一方面,企业的安全管理离不开管理者和员工之间的有效沟通。管理者要将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规程等要求准确传达给员工,又要获得员工所需的信息和对要求的充分反馈。有效沟通的建立,有助于管理者安全管理决策的有效实施,也有助于员工之间的密切合作,有效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3结语

第12篇

1.1建立健全的护理部—科室安全管理组织

由护理部-科室安全管理组织负责对护理安全进行有效管理。同时,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和建立科学的差错报告系统,保证不良事件处置有序有效。定期讨论护理不良事件发生原因并将改进措施书面反馈到各科室。执行非惩罚性不良事件管理,鼓励上报身边的各种不良事件。

1.2编制危险因素名录

分析护理工作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包含法律法规、制度不掌握或执行不到位,医院环境设施、急救药品、物品不全或损坏未能及时维修补充可能导致的安全问题;汇总医嘱执行、药品使用、治疗护理操作过程和环节、器械物品管理,患者期望值、依从性、自理能力,护理人员的职业素养,护患关系等存在的风险因素及来自各方面不良事件的讨论、分析,然后编制护理危险因素名录,供护士学习和培训用。提醒护士时刻关注影响护理安全的风险点,并注意规避。

1.3制定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书,并结合患者实际加以应用

护理规范性文书的使用可以纠正护士素质差异带来的工作偏差。如:“新技术和侵入性操作知情告知书”、“入院患者评估表”、“患者风险评估表”、“难免压疮申报表”、“压疮报告表”、“不良事件上报表”等。管理人员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文书记录的规范性,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追踪解决。

1.4加强护士培训

对护士进行法律法规、制度职责、理论知识及技能、人文、伦理、护理工作风险识别与处置等知识培训,丰富和提高护士的理论知识及技能,为防范护理风险提供智力保障。

1.5建立护理人力资源库

护理人力资源库由2~5年工作经验的护士组成。自然灾害或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等致科室护理工作量短期急剧增加,护理部应根据患者增减动态调整护士数,使之达到床护比1∶0.4的要求。并加大后勤保障力度,除危重症患者外出检查外,做到一般事务护士不出科,做到以患者为中心,保障患者安全。

2科室管理

2.1建立健全的科内护理安全管理组织

科内建立由护士长和1~2名经验丰富年资较高的护士组成的护理安全管理小组,负责督促护士严格执行医院相关管理制度及护理核心制度、个人职责和岗位职责。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督促护理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危险因素进行分析评估,提出改进措施。做到依法依规执业,实习生进修生专人带教,严禁无证上岗。

2.2护士分层次培训,多途径提升护士综合素质

培训内容包括:法律法规、制度职责,危险因素启示录,急救技能、护理理论及技术规范,新进物品器械使用方法、性能、适用范围、故障识别,新到药品适应证、毒副作用,新引进技术等内容。分层次培训主要以逐级负责为主,即副主任护师负责主管护师培训,主管护师负责护师培训,依次类推,护士长定期考核。还可利用护理查房、护理会诊、案例分析等形式,对护理疑难问题,急、危、重症病例,死亡病例进行讨论分析,提高护士的综合分析能力、判断力和应急处置能力。

2.3工作模式

2.3.1采用APN排班及夜间双班制

保障医嘱执行双人核对的有效落实,护士长根据护士能级与患者护理难易程度对应分配护理人员工作,有变异因素及时调整。

2.3.2护士执行床边工作制

即每位护士负责6~8个患者所需的治疗护理、病情观察、健康教育等工作;促进护患沟通,增进护患间感情,有利于患者的依从性培养。改变功能制护理中所有的护士都负责,患者却找不到真正关心他的人。这样的工作模式更有利于护理管理者发现问题时查找责任人,改进力度得到加强,护理质量更优。

2.3.3加强重点环节和薄弱时段管理

夜班、节假日,实习生、进修生、新入科人员在岗时,有带病工作、家庭突遇变故人员在岗时,存在护理力量薄弱、人员经验缺乏、心理不稳定、体力下降等不利因素,护士长应做到心中有数,给予必要的提醒和监管。遇突发事件患者剧增时,利用科内人力资源调整上班人数,使之与工作量相适应,必要时上报护理部取得医院护理人力资源库资源的支持。

2.3.4警钟常鸣,适时干预

常进行科内不良事件、新闻事件等的讨论分析,从中吸取经验与教训。在危重患者多、护理薄弱时段和进行高风险操作前(如:输血、抢救、侵入性操作),管理人员及时预警,提醒护士严格执行相关制度和操作规程,指出存在的突出危险因素及应对办法。护士遭遇家庭变故及情绪剧烈变动时及时给予心理疏导和必要的精神或物质上的鼓励与支持,减轻其心理负担,提示其保持清醒头脑,全心投入工作。及时的预警让护士提高安全意识,适时的干预有效地规避风险从而达到护理安全。

2.4患者的管理

患者身份确认是杜绝发错药、输错液等不良事件发生的根本保障。因此,强调治疗护理必须通过询问式、反问式,核对床头卡、手腕带及待接液体与前一瓶液体的患者信息,选择其中两种以上方法进行患者身份确认,要求清醒患者用反问式核查,昏迷患者必须核准手腕带内容。重点患者管理,对列入重点管理的患者进行危险因素评估及床头标识,严格交接,防止自伤、自残、自杀、走失、伤人、脱管等的发生。生活不能自理者注意防范压疮、坠积性肺炎、下肢静脉栓塞、关节功能退化和肌肉萎缩等并发症。同时加强护患沟通,努力做好患者的健康教育工作,对情绪激动不配合治疗护理者安排科内权威人员解释与处置,尽可能用爱心和耐心去感化患者及家属。对仍有纠纷倾向的患者及家属除耐心做好知情告知及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外,应注意取得患者或家属签字。必要时逐级上报,取得多方支持,多管齐下消除患者的疑虑。

2.5环境及物品管理

保持护理工作环境布局合理、固定、规范,药品物品分类放置并做好标识;容易致伤的物品、器械要妥善安放;损坏的物品及器械及时维修;科室物资按基数配置,使用后及时补充,尤其是急救物品使用后应及时补充完善;同时要加强相关科室之间的协作,做好物资配送和环境的维护工作。

3护士自我管理

第13篇

1.1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

一个舒适安全的看病就诊医疗环境,是医院对患者和医务工作者负责任的体现,也是医院一贯秉持的宗旨。医院应该保证消防报警设施和电梯运行,空调设备、照明系统等设备的安全和应急性,确保其能正常运行。所以,后勤保障人员应该本着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其正常使用做出充分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1.2与医院的经济效益相关联

医院对于人们健康的影响不容忽视,而为了促使医院内部能安全高效率的开展工作,这需要先进医疗机电设备的支持。然而,投资这种高技术的医疗设备需要大量的资金,设备的成本和维护开销也是巨大的。所以,完善其设备的管理工作,能够保障医院展示出一个优秀的医疗环境。

1.3医疗设备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综合性

医院的后勤保障工作繁杂,医疗机电设备种类多,如何能够有效管理,这并非易事。要保障其正常运行,管理者要有着相应的知识及其操作技术,而且与不同岗位间能进行高效良性的沟通,可以用科学的方法去解决机电设施上出现的维护或使用问题。所以对于机电设施的管理工作,需要管理者有着较强的专业能力,和岗位素养。

2加强医院机电设备日常运行与安全管理的探讨

2.1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思想认识

实现机电设备的安全管理,首先必须提高机电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大力开展亲情化、人性化的宣传教育活动,采取以情感人、以情服人、以情育人的安全教育方式,建立健全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教育网络,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让职工切实认识到加强机电设备的安全管理是对自己的负责,对医院的负责,更是对患者的负责。在宣传教育中增强职工安全意识,在潜移默化中树立新的安全价值理念,营造人人“珍爱生命、关注安全、关爱患者”的浓厚氛围。

2.2严格按规章制度执行到位

认识到人员存在思想上麻痹大意的可能性,以及所面临的医院机电设备复杂性,就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工作制度。包括建立一套设备的安装、更换、调试、日常维护管理制度,以及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的巡视、记录、抽检等制度,还需要建立健全一套应急处理机制制度。让制度规范员工的行为,让每一项操作都形成标准化的模式,提高系统运行的可靠性,避免设备运行事故的发生,提高医院运行的安全性。同时,也要设立一定的岗位学习制度。面对日益复杂的机电设备系统,对员工个人知识体系的更新和全面性要求更高。要使他们获得更好的服务技能,需要安排一定的时间进行必要的培训学习,特别是对于刚上岗位的新员工,本身缺乏相关工作经验,更加需要建立一套合理科学的培训制度和体系。让他们尽快的熟悉业务,达到维护过程当中不出错,解决效率高的目的。在日常运行当中也要做到当班有专人巡视,重点部位定点巡视记录等。对各大块系统和关键设备落实到责任人,确保医院机电设备正常且安全运行。

2.3更新维护观念、构建科学维护体系

随着技术水平的提高,机电设备日益走向智能化、集成化。日常维护的观念需要随着设备管理的要求进行更新,通过引入一些现代科学的管理经验和思想对医院的机电设备进行日常的管理和维护。这样,一方面确保了医院后勤机电设备在运行中的安全,另一方面也解放了生产力,不再让员工每天都忙碌在各个设备处,节约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我们要更加注重经济利益这笔账的计算,毕竟随着医疗改革的深入,维持医院这个“大机器”的运转需要考虑综合经济效益。以往的机电设备维护只注重技术的管理和提升,忽视了人员冗余,工作效率不高,所投入的财力大等问题。同时,现在医院设备众多,分散于每个科室。相对以前更加难于管理,仅仅依靠以前后勤保障处的几个机电维护人员是远远不够的。因此,要树立人人都是机电设备维护的责任者这种观念,让设备始终随时随地都处在监控当中,将静态单点式的管理变成动态、全面的管理。这样,大大减少了专职人员的繁杂的工作,将主要的精力用到复杂而关键的设备当中,提高了工作效率,可以减少一定得人员配比,使得综合经济效益得到提高,而这些收益又会实实在在的体现到每一个医院员工身上。

2.4提高专职运行管理人员技术水平

思想上重视了,观念上更新了,制度健全后,关键就是切实提高专职运行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医院机电设备趋向大型化后,系统更加复杂,需要的专业知识就更多。而且现在的机电设备,对于机械和电气甚至液压方面的知识都需要一定得了解,我们目前的高校培养体系或多或少又是注重其中一方面,或者缺乏实践经验。因此,要求日常运行维护的人员在设备选型、安装、调试以及试运行当中都需要对设备有一定的了解,对于厂家提供的技术资料,培训等要安排相应的人员去学习和掌握。从上来看,针对目前年轻员工的特点,在选拔和培养运行管理人员方面,一开始就要充分了解其兴趣爱好,对那些热爱机电设备运行维护管理的员工要重点培养,对于那些对设备管理兴趣不大的,作合理的引导和必要转岗,确保运行管理人员队伍更加专业化,技能水平不断提高,主动适用设备运行维护的需要。

2.5构建合理的设备管理体系

在维护制度方面,确保做到维护周期合理,维护措施到位,维护责任明确等。同时要对大型关键设备准备必要的备件,在采购合同当中和供应商明确相适应的售后服务和定期专业化维修检查等。同时,也可以考虑对有关设备委托专业化的公司进行定期维护与管理,利用在线诊断、检测和给出处理意见等,特别是对于那些进口设备,完全由供方负责运行成本很大,但是借助专业的维护管理机构相对成本降低很多。健全各关键设备的运行档案,将检查和维护记录做好纸质和电子档案,以便于后期的巡视和维护。全面掌握各关键设备的运行动态,建立安全预警机制,对于一些可能出现问题的设备提前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零故障运行。

2.6安全应急管理

成立安全应急小组,确保应急反应迅速,有序。日常开展安全隐患排查,进行触电安全救护措施、漏电溢水应急措施、安全知识交流和宣讲。机电设备的安全管理任重而道远,方案的设计不是静态的,而要随着发展进行动态跟踪,不断进行改进,从而达到机电设备安全运行,操作人员人身安全,医院秩序良好的目的。经过对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管理的具体了解,我们不难发现,要想实现医院生产稳定、健康发展,医院就必须要从最基本做起--确保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管理的实施。不管是从机电设备的改革换代,还是从员工责任的切实承担,各个服务业有理由相信机电设备的安全运行会为企业本身带来不可估计的利益。

作者:高伟伟 单位: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

参考文献

[1]李木均.机电设备运行安全与防护措施研究[J].科学之友,2013.

[2]黄立业.医院机电设备日常运行与安全管理探讨[J].科技风,2015,10.

第14篇

(一)医院全面预算管理

医院的全面预算管理工作本质内容就是通过预算的方式来对医院各部门的资金进行合理的分配控制,通过该方式来协调医院内部以及在社会当中的经济活动,完成相应的目标。新医院财务制度第十条规定,医院要实行全面预算管理,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包括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决算、分析和考核等制度。

(二)目前医院预算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大多数医疗机构都编制预算,也相应组织预算管理,但多数流于形式,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1、多数医院编制预算不规范

多数医院预算管理没有建立专门的预算管理组织机构,预算编制随意性较大,多由财务部门组织编制,没有经过充分的讨论,没有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可执行性不强。没有建立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决算、分析和考核等机制。

2、预算编制流程不科学

我国只有少部分的医院会设立专业的预算管理机构,并且会存在医院的预算本质就是财务人员根据前些年的经营成果,融合明年的基本情况而制定而出的一种预算表的这种错误观念,通常情况下都会使用较为传统的预算编制,预算程序缺乏效率。

3、预算执行缺乏监督

预算执行的过程当中对预算计划执行力度不足,财务支出超过当前的预算,所以经常会出现相互超姐的情况,导致预算的整体可信度较低。各职能部门对归口的预算目标不进行定期跟踪、分析、控制,预算执行随意性较大。

4、预算考评和激励机制不到位

医院的预算考评以及相关激励政策执行不到位,部分医院虽然会定期的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但是却很少与正激励相呼应,使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停留在纸上,流于形式。

二、构建医院全面预算管理体系

全面预算管理是医院内部兼具控制、激励、评价等功能为一体的一种综合贯彻医院经营服务战略的管理机制,处于医院内部控制的核心地位。预算体系在资源分配基础上,主要用于衡量和监控医院和各部门的经营服务绩效,以确保最终实现医院战略目标。

(一)设立全面预算管理委员会并建立健全预算制度

医院方面可以设定预算管理部门,该部门成员由院长以及各部门主任构成,主要工作就是设定集批准预算目标,解决在预算编制过程当中会出现的各种问题及分歧,全方位对预算的执行进行监管与评价,宏观调控预算的各方面调整。

(二)预算管理科室的设置

目前,多数医院由财务部门负责编制医院预算、监督预算执行情况并对预算执行差异进行分析。但医院最好能本着成本效益原则根据医院规模及运行需要考虑是否单独设置预算管理科室。

(三)预算管理的分级与编制流程

预算编制的模式应由传统模式转变为“从上到下,从下到上、从级别看编制以及最终的逐级汇总”等编制程序,并且通过该方式可以提升管理部门对各医院经营活动的控制及管理。全方位预算与管理部门要设定与预算目标相关的各项目标,并且解决编制过程当中会出现的各种冲突及意外情况,对预算的实施进行监控,并且需要在预算期的最后阶段来评价整体的经营效果,审批预算期当中的各种重大调整意见。预算管理科室或者是医院当中的相应部门都要归管理委员会直接管辖,预算相关的管理部门必须要按照实际情况逐级向上报告,将最终的编制结果报告给管理委员会。通过管理委员会对制定出的草案进行总结,结合当前该医院的内外情况进行综合性分析,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形成最终的决议,之后将最终的情况下达给其他职能部门和各科室,这个过程可以两上两下。医院当中的其余部门需要按照医院其余方面的预算与编制方面的要求,配合医院基础预算单位来编制基础预算,汇总后上报预算管理科室或者医院财务部门。预算下达后,预算管理科室或者医院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负责各部门归口管理的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核和监督。

(四)编制预算的方法

预算编制的方法有固定预算、弹性预算、滚动预算、零基预算、增量预算、概率预算等。对不同的预算编制对象,可采用不同的编制方法来保证医院预算管理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医院的全面预算应以医院的战略目标为基础,结合医院的长远规划与近期目标全面规划医院的运行情况,为医院长远发展服务。全面预算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业务预算、资本预算(投资性预算)、筹资预算和财务预算,医院应在对自身业务情况进行充分调查与评估的基础上编制业务预算,以业务预算为起点,编制相应的资本预算、筹资预算并最终形成财务预算,用以指导医院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

1、有效利用HRP系统,实现资源共享、流程优化并提高效率

HRP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医院的众多方面,包含若干个子系统,以此可做好建设规划,明确建设目标,分解成各阶段可实现的子目标,做好各子系统与外部系统的整合。医院可以利用HRP系统实现人-财-物-信息的一体化管理,避免信息孤岛,信息资源整合共享,提高决策效率与水平。财务预算:实现预算编制明细到项目到科室,实现预算的实时核销,事前、事中控制及事后分析的全过程管理。通过将会计核算软件与医院HIS系统地整合,实现自动生成凭证;通过HRP系统,实时控制每一笔收支,有利提高工作效率。物资管理:通过将会计核算软件与医院HIS系统地整合,实现护士站的网上申领、物资条码跟踪管理、供应商及出入库的管理,月末自动生成凭证,保障资产安全。人力资源管理:通过HRP系统与人力部同步实时更新人员基本信息,减少重复劳动和差错,实现绩效考核结果的分析,在科室绩效考核基础上,实现对岗位的管理与分配。

2、设立项目管理小组管理医院的项目预算对于大型设备购置、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构建,需要专门的项目管理小组管理。上报预算时要同时上报购置可行性分析与成本效益分析;预算下达后,项目管理小组要实时监控项目执行情况;项目构建完成后,项目管理小组要跟踪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并定期分析构建项目达到的效果。

3、财务部门会同其他科室管理医院的筹资预算和投资预算以及财务预算

医院应以业务预算为基础来编制筹资预算和投资预算并形成最后的财务预算,医院应组织财务部门会同其他科室管理医院的筹资预算和投资预算并形成有关现金收支的汇总。投资预算属于预算年度中的资本性质预算,因为医院在常规情况下进行的都是固定资产的预算。资本性投资最明显的特点就是投资额度大并且项目的建设周期比较长,资金使用量巨大,成本较高而且具有一些不确定因素来影响回报效率,而且还经常会出现因为工程资金不足的情况影响了医院的整体资金流动,给医院日常工作埋下了诸多隐患。医院应组织财务部门会同其他科室管理医院的投资预算,防止因扩张过快造成资金严重短缺,保障医院的正常运营。各预算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筹资预算和财务预算,强化医院中的资金流动与其预算管理,制定详细的时间来控制资金的支付情况,在经营活动以及资金流入活动中,可以通过资金的调节来保证最终资金的平衡,进而防范财务风险。

4、严格全面预算审批和控制制度

通过预算审批,使全面预算管理的各项制度规则、各类目标要求对医院的领导、每一个部门、每一个职工产生约束力,这样全面预算管理的要求才能在医院日常经营管理中得到体现,成为规范医院日常管理的准绳,从而提高医院全面预算的严肃性和约束性。同时,要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预算控制制度,严格控制预算外支出。

5、建立预算分析和控制制度

医院应建立预算分析制度,由预算管理委员会定期召开预算执行情况分析会议。预算管理科室或财务部门具体负责预算执行情况分析,依据收集来的有关方面的财务资料和统计资料,运用比较分析、比率分析、因素分析和平衡分析等方法,从定量与定性二个层面充分分析预算执行单位的现状、发展趋势及存在的潜力。针对预算的执行偏差,预算管理部门及各预算执行单位应充分、客观地分析产生的原因,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或建议,提交决策部门研究决定。

6、建立考评及激励政策,保证预算管理工作的时效性

可以通过预算考评这一方式来提升医院员工的责任感以及成就感,调动相关执行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让员工的工作目标和医院整体工作目标保持一致。医院可以建立起相应的科室执行预算情况与考评制度相关联的方式,定期对执行结果进行检验,并对整体绩效进行考核,可以通过预算管理的方式来提升医院的经济效益,从预算分析结果当中总结出利弊,对下一阶段的预算进行调整与规划。

三、医院的全面预算管理体系应在执行的过程中不断完善

第15篇

在很多校园安全事故中,学校负责人安全责任意识较薄弱,尤其是校长,作为整个学校的统领者和管理者,更要树立起安全防范意识,将安全放在所有工作中的首要位置,时刻都不能松懈,校长不仅个人要树立责任感,更要在校园中营造整体氛围,形成安全维护全体行动的良好现象,全方位地使学生安全得到保障。

二、针对安全问题建立相关的制度规章

安全规章制度的建立对维护校园安全是十分有必要的,它对安全的规范提出了规章的限制,使学校人员都能在规章制度的范围内活动,避免因为违背规章而可能引发的安全事故的发生。比如,现在在很多学校中常见的现象就是校外人员随意进出学校,这种情况无疑给学生的安全带来了隐患,针对这种情况,可以采取持证明进出的措施,学生进出校门要持学生证,工作人员持工作证,不明人员进出要提前登记并通知相关负责人。

三、加强学生校内生活管理

学生在学校内的一切活动都应在学校的掌握中,在生活方面更是要格外关注。由于小学生天生好动,在课间或午间容易在走廊或楼梯上追逐打闹,从而容易发生磕碰、摔伤等意外伤害事件。这就要求我们做好学生平常的教育和管理,杜绝校园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比如在住宿这一方面,查勤人员一定要加强管理。随时掌握学生的数量和动向,一旦发现有学生未归要及时反映。避免因为查勤人员的忽视而使学生的安全受到威胁。

四、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