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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与法律论文范文

前言:我们精心挑选了数篇优质生活与法律论文文章,供您阅读参考。期待这些文章能为您带来启发,助您在写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层楼。

生活与法律论文

第1篇

提到法律,我想大家应该都不陌生吧?但是作为法律专业的同学而已,法律论文致谢范文应该怎么撰写你是否清楚呢?下面是学术参考网小编为朋友们搜集整理的法律论文致谢范文,希望可以帮到你~

老师,谢谢您!

三年寒窗,所收获的不仅仅是愈加丰厚的知识,更重要的是在阅读、实践中所培养的思维方式、表达能力和广阔视野。很庆幸这三年来我遇到了如此多的良师益友,无论在学习上、生活上,还是工作上,都给予了我无私的帮助和热心的照顾,让我在一个充满温馨的环境中度过三年的大学生活。感恩之情难以用言语量度,谨以最朴实的话语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最后要感谢的是我的父母,他们不仅培养了我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浓厚的兴趣,让我在漫长的人生旅途中使心灵有了虔敬的归依,而且也为我能够顺利的完成毕业论文提供了巨大的支持与帮助。在未来的日子里,我会更加努力的学习和工作,不辜负父母对我的殷殷期望!我一定会好好孝敬他们,报答他们!爸妈,我爱你们!

“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这是我少年时最喜欢的诗句。就用这话作为这篇论文的一个结尾,也是一段生活的结束。希望自己能够继续少年时的梦想,永不放弃。

第2篇

论文关键词:重复保险,法律构成,通知义务,效力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界定

重复保险,也称复保险,其具体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价额。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均采纳此观点。广义的重复保险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该数个保险契约,均须于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而言。[1]48意大利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认同此种定义。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总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与旧《保险法》相比,新规定由广义说转而采用狭义说,严格限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应该超出保险标的价值。事实上,由于重复保险的目的在于合理分担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多考虑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之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将重复保险限定于超额的重复保险,并没有多少实益。[2]188-189因此,台湾地区在2007年对《保险法》进行修订时,仍然坚持广义说。从这个方面讲,大陆地区关于重复保险的新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的需要,使一部分正当投保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当然,从民法角度思考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法律论文,旧《保险法》存在同时使用广义和狭义概念的体系冲突,造成该条文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因此,新《保险法》虽然导致重复保险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巨大隔阂,但仍有益于法律概念的精确和适用的便利,应予肯定。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构成

根据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特定性。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否是保险利益主体并不重要,关键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是保险利益主体。在财产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3]31因此,重复保险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相同。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投保,通常情况下,不构成重复保险,但是,若该保险利益存在权利混同或者吸收,构成重复保险。[4]103因此,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同一保险标的,而非同一保险利益。但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未明确指出重复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因此难以避免投保人同一或不同一的情形下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而若仅以投保人同一为构成要件,不论被保险人同一或者非同一,保险人都需要对同一保险事故进行两次以上的赔偿,造成不当得利的机率远大于以同一被保险人为构成要件的情况。

(二)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重复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包括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则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完全相同,亦称同时复保险。部分重叠,则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称异时复保险。“不过保险期间之始期及终期, 并不以绝对相同为必要,只期间有一段重复,则在其重复期间内,仍为复保险契约。”[5]48所谓同一期间法律论文,不必数个保险契约之始期与终期,完全相同,只须其一部分的期间,立于交叉关系,而发生共利之利害者,即成为复保险。[6]115此外,有教材认为这里的“期间”是指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7]256事实上,由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并不一定与保险责任期间完全一致,有时保险合同已生效,但保险责任期间未开始,因此,该这里的“期间,应指保险“责任期间”,而非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新《保险法》第56条未明确对此构成要件作出规定,实为不足。

(三)保险危险或保险事故的同一性。新《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事故是重复保险的必备要件。重复保险中,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只需存在共性即可。一方面要求数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有重合处,唯此种重合之保险事故方为同一保险事故;另一方面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发生的是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同一保险事故。只有各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同一保险事故,且其与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亦均为同一事故,方构成重复保险的同一保险事故。若各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是同一的,但其约定的保险事故各不相同,则不能构成重复保险。

(四)保险人与保险合同的复数性。各国保险法均规定,重复保险投保人是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即保险人应当多数且不同,并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对同一保险利益与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即使保险期间相同、保险事故相同、被保险人相同,也可能不成立重复保险,仅是单保险的一种特殊。但是新《保险法》仅规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需为复数,这一规定未尽完善。在保险人为复数的情况下,并不能想当然的推理出多份保险合同,也可能会产生一份保险合同,所以,必须强调重复保险合同的复数性。

三、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新《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新规定对投保人课以主动向各保险人告知重复保险具体情况的法定义务,有进步意义法律论文,但却在通知义务所涉及的通知事项、方式以及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都缺乏具体规定,使通知义务难以发挥真正作用。

(一)投保人的具体通知事项。韩国《商法》第67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向各保险人通知各个保险合同的内容。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8条第2款规定:通知中应包括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具体的保险金额。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6条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由此得知,投保人的重复保险通知事项不仅应当包括与之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还应当包括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期间等事项。但新《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应予通知的“有关情况”显得过于抽象和宽泛,令投保人难以明确具体内涵,不利于保险人“知情权”的保护。

(二)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各国法律原则上允许投保人采取口头方式或书面方式为之。新《保险法》亦取同样要求。但应当注意,重复保险的通知属于保险人主动询问的内容,如果保险人不加以询问,投保人不为通知义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信息不对称,保险人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保险经验,投保人只是偶尔为之,对保险本身及其相关规则了解甚少。可见,投保人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方式取决于保险人的询问方式,保险人以书面询问的,投保人应当以书面方式为之;保险人以口头询问的,投保人应当以口头方式为之。但是投保人在以下情形应享有免除通知义务:一是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重复保险;二是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三是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8]40

(三)通知义务履行的证明。各国保险法虽对重复保险的通知方式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但以各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对未履行通知义务的重复保险的严苛的法律后果而言,它要求投保人对于重复保险的通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我国新《保险法》中,关于重复保险中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没有关于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也就缺少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这是我国保险立法上的不足。

(四)通知义务的后果。其一,投保人故意不为重复保险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重复保险的,其合同无效;其二,善意之重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其三,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法律论文,投保人得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因恶意重复保险而无效时,保险人如不知情,应取得保险费。虽然新法规定了投保人须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但却没有规定任何有关违反该义务后的法律后果。此种立法规定会导致以下不正常情形:一是使法律对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形同具文,因为不论投保人通知与否,法律后果均相同,而且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还可能造成保险人不知晓重复保险的存在,而使投保人有获得不当得利的潜在机会;二是不区分恶意与善意的投保人,使有恶意的被保险人,在企图以不正当手段诈领保险金,损害保险制度的诚实信用原则时,仍有取得保险金的可能。因此,缺少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内容规定,也是新《保险法》的缺失之处。

四、重复保险的效力

基于新《保险法》在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上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保险实务中难以对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进而产生许多的矛盾和纠纷。而这一立法缺失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我国保险法在立法理念上,对于重复保险的法律效果未能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立场加以划分。[9]72解决这一问题,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采用各国保险法通例,针对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区分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给予不同的法律评价,通过增加重复保险强制通知义务规则,从而赋予重复保险通知以不同的法律后果,使重复保险的利益保护机制发挥应有的功效。

(一)恶意复保险的效力。对于恶意重复保险,由于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多规定重复保险中恶意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新《保险法》虽没有对恶意复保险做出规定,但第56条第1款关于“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的规定,在立法上已经实质上确认投保人在不为重复保险通知时,具有恶意的存在。因此,对有重复保险而未尽通知义务的投保人法律论文,仍可以适用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即“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在我国保险法上,将恶意的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投保人与履行通知义务的善意投保人相比较,其法律上的后果是相同的。这一立法目的,虽然是为了在保险司法实务中起到简化规则、防止法官滥用司法裁量权的作用,但是因其不区别恶意投保人与善意投保人而使其承担同等后果,显然有失公正。

(二)善意重复保险的效力。对于善意重复保险,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所采取的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日本的优先承包主义。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同时重复保险时采用的是比例分担主义;而异时重复保险,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在保险价值额度内,前保险人先负担保险金,对负担不足以填补全部损害时,由后保险人继续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10]341二是法国和瑞士采用的比例分担主义。不论构成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抑或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负分担赔偿责任。三是连带赔偿主义。在重复保险中,不问各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向全体保险人或其中一人主张求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超过其应付的保险金额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但投保人的全部请求不得逾损害之总额。[11]339

[参考文献]

[1]梁宇贤.保险法实例解说(修订版)[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邹海林.保险法教程(第二版)[M].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

[3]邹海林.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J]. 中外法学,1996,5.

[4]桂裕.保险法论[M]. 台北:三民书局,1981.

[5]郑玉波.保险法论(第五版)[M]. 台北:三民书局,1978.

[6]张国键.商事法论?保险法(修订六版)[M]. 台北:三民书局,1978.

[7]徐卫东.保险法学[M]. 科学出版社,2004.

[8]邹海林.保险法[M].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9]江朝国.初探两岸保险契约法[J]. 政大法学评论,1996,56.

[10][11]林群弼.保险法论[M]. 台北:三民书局,2003.

第3篇

论文关键词:对我国冷却期法律制度的思考

 

冷却期制度(Cooling-off Period),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消费者可以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无条件的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冷却期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一项特殊权利,其目的在于矫正消费者因与经营者经济力量不对等、信息不对称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失衡,以期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

冷却期制度的核心在于赋予消费者一项全新的权利,即合同撤回权。该项权利是一组权利束,既指向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也指向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的合同,还包括对已经履行的合同的撤回。这一权利的行使只需消费者单方的撤回意思表示,不需要向经营者说明理由,而且也不会引起对消费者不利的损害赔偿等后果,赋予了消费者签订购物合同后冷静思考权,是对民事合同思维的一种冲击。

二、我国消费领域存在的问题

(一)远程销售和直销交易中存在的问题

市场竞争和科技的进步带动了经营业态、营销技术和营销手段的多元化发展,电话、电视、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和上门推销等销售方式改变了商场、超市以及小店铺等传统的实体店销售一统天下的模式。这些特殊的销售模式,以其强大的宣传攻势、低廉的价格、送货上门的方便,备受消费者青睐,因此在国外已渐渐成为重要的消费方式,在我国也呈现迅猛发展的态势。

在电视、电话以及网络等远程购物的交易方式中,都存在着强大的宣传攻势,这样促使消费者往往在没有实质接触商品、没有与销售者进行充分沟通基础上进行非理性消费。同样在上门销售中法律论文,推销人员直接到消费者的住处或办公场所,销售者的鼓动和利诱使消费者往往在没有购买心理准备的情况下接受了推销。因此,为了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权益,在上述销售形式中,需要给消费者一个不受外来压力干扰的考虑和抉择时间,用以确认和检验经营者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充分性,消费冷却期制度应运而生杂志网。

(二)分时度假等消费信用合同领域存在的问题

分时度假在中国市场1997年开始推行之后,关于分时度假产品的消费纠纷频繁发生,一些公司常常通过“中奖”的招数把消费者骗到公司,然后采用“一对一”的疲劳战术,让消费者在短时间内当场刷卡,然后才能看到所谓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但是合同内容的多数条款对消费者来说极为不利,而且常常因为分时度假产品的具体内容并未在合同中具体体现,消费者只能拿着一张极不确定的合同等待对方的履行,使自身的权益处于毫无保障的危险状态之下。而当消费者意识到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意图维护自身权益时,却由于法律规定的大量缺失,而维权无门。2003年,我国首次在分时度假产品中引入了“冷却期”概念,消费者投诉量在之后的推行过程中直线下降。但遗憾的是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将分时度假合同的冷却期制度做一明确的立法规定。

相对于已经有较为完善的冷却期立法的国家而言,我国的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交易中弱势地位更加明显,更容易受到经营者的欺诈和损害。因此,冷却期制度这一向消费者高度倾斜的制度更适合于我国的消费者。

三、构建我国冷却期法律制度的建议

我国的消费者是否已具备成熟的消费心理,冷却期制度的实现是否会遏制不良消费的泛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已经不仅仅是道德层面上的问题,而是关乎社会整体的经济安全。结合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对冷却期制度的细节性构建,以及我国的实际,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构建我国的冷却期法律制度。

(一)关于冷却期制度适用的销售方式的范围

“由于冷却期制度所确定的消费者撤回权在法律技术构造上,是被通过类型化的方法所赋予的。消费者行使该项权利在具体的个案中并非取决于消费者实际的决定自由是否受到具体的侵害。这种类型化的法律保护,是以两个在生活经验基础上形成的推定为前提的,即一方面消费者被推定为一个常常由于其在经济和信息等方面的弱势地位,而在具体的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容易受到经营者的影响的群体。另一方面,在某些特定的销售方式和合同内容中,推定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形成尤其容易受到经营者的影响。而德国的法学界也曾发出这样的警告:如果消费者撤回权没有与特定的合同种类相联系,就最终有可能沦为一个根本无法进行正当化的所谓的消费者合同中的一般的撤回权;而这一无条件撤回权的泛滥法律论文,则更可能会给合同信守与交易安全带来毁灭性的后果。”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目前的冷却期法律制度设定应限定销售方式为电视销售、电话销售、网络销售、邮购销售等远程销售方式,直销(上门推销)方式,以及分时度假合同等信用消费方式。同时也不应将大件商品交易涵盖在适用撤回权的销售模式中,因为对房屋、汽车等大宗商品交易,消费者一般不会仓促下手,往往是在货比三家之后,才最终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一般来说,消费者是谨慎和足够理性的。在这种情况下赋予消费者撤回权,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并无赋予消费者撤回权的必要。

(二)关于冷却期的期限设定

冷却期制度设计本身就是为了修正消费者在购物时的不谨慎、不理性,因此,为防止消费者滥用撤回权,在行使时要做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要有时效约束,要明确规定多长时间之内可行使该权利。

总体来说,该期限的设置要综合考虑市场的成熟度和消费者的理性程度,一方面,冷却期过长会造成消费者怠于行使权利, 导致合同的效力较长时间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另一方面,我国市场发展还不成熟,与发达国家相比,消费者的购物环境更不规范,在电视、电话、网络等远程购物和直销、信用消费等特殊销售领域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申(投)诉更多,因此,要比一般国家规定的期限要稍长杂志网。综合上述因素,规定14 天的冷却期在我国是比较合适的。

在冷却期起算的规定方面,应设定撤回权的行使期限是从经营者向消费者发出表明消费者权利的、关于撤回权的明确说明的书面通知时开始计算。同时,应明确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对期间的起算点有争议的,应由经营者负举证责任。

(三)关于权利滥用的禁止

“冷却期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对消费者的优先保护或特殊保护”,但由于消费者素质良莠不齐,难免会有缺失诚信和道德不良者滥用撤回权损人利己。因此针对滥用或恶意利用撤回权的消费者,法律应当有相应的规制手段。笔者认为下列情况下,不应给予消费者以合同撤回权:一是商品是应消费者的特殊要求而定制的;二是合同金额小于人民币三百元的交易;三是经消费者拆封的视听产品或者电脑软件;四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的是服务消费合同,且服务已经在冷却期限届满前开始提供;五是在网络销售模式下的B2C交易中法律论文,下列情况的商品不适用合同撤回权:完全通过在线交付的电子化产品,除非该产品存在严重错误或者信息不完全以及含有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严重问题;以拍卖方式订立的合同;电子版式的期刊、杂志、游戏点卡和移动电话充值业务等;提供抽彩中奖的合同。

(四)关于立法模式的选择

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一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应就冷却期制度的细节性条款予以明确规定,具体如冷却期制度适用范围、冷却期限的长度及期限的起算点、撤回权的行使方式及其法律后果,以及对权利滥用的禁止等内容。而并非仅由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带过,使得这一制度的设定有名无实,无法切实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二是可参考国外和国际组织相关冷却期法律制度的设定,在某些领域的单行法中予以规定消费者的无条件撤回权;三是颁行消费冷却期法或消费信用合同法。因为与国外或者国际组织接轨并不是立法的初衷和目的,冷却期制度的设定应起到保护弱势的消费者,提升消费信心,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的作用。面对越来越多的新型交易方式和大量的信用消费方式将在未来占据市场更多份额的情况下,应将制定消费冷却期法或消费信用合同法作为立法的长期构想,以期冷却期法律制度成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的核心手段之一。

[1].汪传才.分时度假的消费者保护初探[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4).

[2].李燕霞,华开奇.论我国分时度假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消费者权利保护为视角[J].法治研究,2008(11).

[3].张学哲.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以中国民法法典化为背景[J].比较法研究,2009(6).

[4].史际春.经济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5].范晓宇.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9).

第4篇

【关键词】独立学院;经济法基础;教学改革

独立学院是我国高等教育办学机制的创新,是本科层次的民办高等院校。近年来,独立学院立足于21世纪发展的要求,将学生培养目标定位于应用型人才的培养。要求经济管理类学生既要掌握基础理论知识,又能运用其分析、解决经济生活中面临的实际问题。所以,“经济法基础”成为经济管理类专业必修课程之一。如何提高该课程的教学效果,达到教学目标,是教学中亟需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一、“经济法基础”课程教学中存在问题

“经济法基础”课程开设已有些年头,但是在教学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考核方法等方面还存在问题,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独立学院培养应用型经济管理人才目标的实现。

(一)教学目标偏离

“经济法基础”课程的教学目标旨在培养学生运用经济法知识解决经济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与案件的能力。但是,在实际教学过程中,教师往往偏重于灌输经济法理论知识,忽视了实践教学,偏离了教学目标。经济法理论和经济法具体适用两者之间存在一个过渡、转化过程,强调两者中一个方面忽视另一方面都将导致学生难以将经济法基础理论及经济法原则适用于具体的经济法案件中。

(二)教学计划安排不科学

1、缺乏先导性法学相关课程。尽管学生在学习“经济法基础”之前学习过《法律基础》课程,但这些法律基础知识远远不够。这使得学生学习“经济法基础”时较为吃力,教师在授课时也比为难。如《民法》中的基础法律术语“民事行为能力”,都需要老师从概念到分类进行一一讲解,耗费大量时间。

2、学时设置不够。“经济法基础”是一门体系庞杂的课程,涵盖的法律有十多部,教材书通常有十三至十六章,内容非常多。但是学校在课时安排上一般为32个课时。内容多而课时少,以及学生基础薄弱的特点,致使教师不得不花费一部分时间讲授各部门法中的概念、原则等内容,因而无法引入足够的案例教学,不得不忽视实践教学。导致教学枯燥、无趣,学生学习兴趣减弱。

(三)教学内容缺乏专业针对性

独立学院教师往往授课任务繁重,一个学期教学时数为216左右,所任课程在3-4门不等。巨大的工作量导致教师在教学内容安排上不尽合理,缺乏专业针对性。不同专业应该在授课内容上有所区别,但是繁重的工作量致使教师存在不同专业采用相同教学大纲,讲授相同教学内容的情况,没有根据专业差异进行不同教学内容的设置。

(四)教学考核方法单一

独立学院必修课的考核方法通常采用闭卷考试,辅之以平时成绩。即以70%卷面分加30%出勤及作业分的方式对学生学习效果进行简单考核。但是,“经济法基础”实际上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学科,现有的单一考核方式不能真实、有效的反映出学生运用经济法知识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

二、“经济法基础”课程教学改革对策

(一)明确教学目标

“经济法基础”课程实际教学侧重理论知识讲授、忽视实践教学的问题导致学生难以将经济法基础理论及经济法原则适用于具体的经济法案件中。独立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的培养目标定位于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决定了“经济法基础”课程不能类似于一本、二本院校偏重于理论学习,而应该侧重于锻炼学生分析案件的实际能力。所以,必须对“经济法基础”教学目标进行适当调整,明确教学目标。“

(二)调整教学计划

1、经济管理类学生应该在学习“经济法基础”课程前,学习《民法》课程作为先修课程。因为民法的许多基础知识和基本原理是经济法入门的必备知识。经济管理类学生学习“经济法基础”课程如果仅仅局限于部门经济法的具体内容,往往会导致其对基础概念难以理解,更难以将知识运用到具体实践中,难以保证教学效果。

2、增加教学时数。为了让学生在掌握基础知识的同时培养分析案件的能力,增加教学时数是一个较为直接的办法,建议增加课时,48个学时较为适当。当然,可根据“经济法基础”课程在各专业的重要程度进行不同课时的安排。

(三)凸显各专业教学内容侧重点

针对课时量不够的缺陷,教师应根据学生专业的不同,选择符合各自专业的教材,制定符合各自专业的教学大纲,设置有针对性、有侧重点的教学内容。做到“舍全求精”,凸显专业针对性。具体做法为:各经济管理专业以《合同法》、《公司法》为基本内容,其他内容则根据专业特点和学生需要有所侧重。如市场营销专业重点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内容,财会类专业重点介绍证券法、会计法及破产法等内容,而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则重点介绍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内容。前文中还分析了教师授课内容专业针对性不强的原因还在于教师授课任务繁重。所以,教学改革中要凸显专业侧重点,减轻教师工作量也是必要前提。

(四)健全教学考核体系

独立学院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应该更注重于解决实际问题,而不是对概念的死记硬背。加之经济法基础又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学科。所以,现有的单一考核方式不能真实、有效的反映出学生运用经济法知识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针对这个问题,在考核体系中可以增加以下考核方式:开卷考试(全部题目均为经济法案例);讨论热点经济法律问题;撰写经济法律论文。兼顾培养学生的不同方面,打破以往传统的课程考核方式,建立多维度的课程评价体系。

参考文献

[1] 马丽.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0(20):247.

第5篇

论文摘 要 大学生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受到宪法、法律和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确认和保障。从宪法精神、行政法、民法、刑法视角来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中存在一些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从而得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教育对一个人的成长与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受教育权是大学生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是学校教育的终极目的,学生受教育权不容侵犯,而实践中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大学生主要生活在学校这个特殊的环境,这增大了学生侵权的可能性。当然还存在其他个体、机关等等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所以有必要对现有的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问题进行宪法、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的归类、分析和研究。 

一、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的提出 

1.从宪法精神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一些宪法学方面的问题。如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校应该试图提高办学水平、丰富教育资源、提升教育质量、完善管理制度,以此来保证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近年来,由于学生维权意识不强,对侵犯受教育权概念模糊,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在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2.从行政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涉及一些行政法方面的问题。高校入学资格审查、纪律处分、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原因引发的纠纷大量出现,典型的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这起案件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侵权案件,这说明近年来行政案例越来越普遍化。 

3.从民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很多民事问题。“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①。”最典型的案例就是“齐玉荃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荃根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 

4.从刑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涉及一些刑法方面的问题。马加爵案件之所以会引起如此广泛关注,是因为它代表了一类特殊人群——大学生。马加爵在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犯罪行为是否与其他群体适用同等刑法?这引起我们的深思。大学生在服刑的同时也应当受到人性化对待,犯罪的同时应当有接受教育的权利,笔者认为服刑期间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不应当被剥夺。 

二、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学理分析 

1.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宪法学分析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宪法方面的法律关系。我国宪法第46条的规定是具有历史正当性和解释力的。在1990年代中期以前,国家对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实施着全方位的保障与供给,当时“国家培养青年”义务在教育机会均等的前提下确实落到了实处。然而,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宪法第46条对大学生学习权愈来愈失去了其应有的解释力和涵盖力,时至今日更是凸显了其内在矛盾性。 

2.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行政法律关系分析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大学生有义务遵守学校的合法的管理制度。但作为行政相对人,大学生也拥有一系列的相对人权利。当高校公共权力不当介入其自由领域时,大学生有拒绝的权利;而对于高校的管理工作,大学生则有监督权、参与权;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大学生有请求的权利等。 

3.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拥有完全平等的权利和义务。随着高校扩招和实行缴费上学,使大学生与高校间的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大学生在承担相对高昂的学费的同时,其“消费者”意识开始觉醒,作为教育资源的“消费者”,大学生享有诸多的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等。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高校管理者和大学生之间权利义务是平等及对等的。 

4.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刑法关系分析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刑法关系。近年来由于社会文化价值观的剧烈变化,与学生自身的价值观形成反差,激化了学生内心的矛盾,加上大学生的这一群体自身心理特征,校园犯罪的案例呈上升趋势。作为刑法关系的双方,受害者有权利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做出相应的补偿;被告有权利提出上诉,要求律师辩护,在审判期间应当受到人性化对待。 

三、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1.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宪法方面的思考 

宪法和法律应保障其救济渠道畅通无阻。在我国司法界,法院通常会认为被告虽然明显的侵害了公民的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不能通过宪法诉讼予以救济;而宪法在我国又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不能进入普通司法程序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因此法院对受教育权案件的态度通常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只有司法救济才能给宪法全力以最有力的救济。 

2.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行政法方面的思考 

行政诉讼保护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只好把人身权和财产权做扩大解释,受教育权被解释为“直接或间接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直至把受教育权遭受侵害引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结果视为受教育权本身。这种解释非常牵强,在事件中也会遭遇法院不予受理的结果,在行政诉讼保护范围还不够全面。 

3.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民法方面的思考 

民事诉讼保护范围不够完善。因民事诉讼无权审查学校做出的公权力性质的处分行为,所以即便学生胜诉,其受教育权也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同时无法追究侵犯受教育权者的行政责任。正如齐玉荃案胜诉后其家人所说:“经济赔偿不是我们的最终目的,我们希望法院和政府能对冒名顶替者本人,以及其中的责任人、责任单位拿出一个让老百姓能接受的说法。”这类事件说明在民事诉讼保护范围方面还不够全面。 

4.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刑法方面的思考 

完善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权。《刑法》第418条规定:“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尽管该条涉及了学生招生工作,但是对受教育权整个实现过程的保护还没做到。为了有效利用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在条件成熟时,应通过修改刑法设立专门刑名严厉打击严重侵害受教育权的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1]吴媛.大学生受教育权救济途径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2008. 08(上). 

[2]马驰.大学生犯罪原因及对策分析.法律论文资料库.2008.10. 

[3]冯丽萍.马加爵残忍杀害四名同学被执行死刑.2004.06.17.四川新闻网. sina.com.cn 

[4]陈思静.中外高等教育史发展沿革的分流与合流.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08(8). 

[5]范履冰.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研究.西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06:104. 

[6]张蔚.受教育权法律保护浅析——以高校学生受教育权为视角. 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37. 

[7]劳凯声.教育体制改革中的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变迁.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7(2). 

[8]张嘉军.违反诉讼契约之救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01).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思想政治教育 法制教育 大学生 受教育权 权利实现

论文摘 要 大学生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受到宪法、法律和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确认和保障。从宪法精神、行政法、民法、刑法视角来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中存在一些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从而得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教育对一个人的成长与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受教育权是大学生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是学校教育的终极目的,学生受教育权不容侵犯,而实践中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大学生主要生活在学校这个特殊的环境,这增大了学生侵权的可能性。当然还存在其他个体、机关等等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所以有必要对现有的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问题进行宪法、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的归类、分析和研究。

一、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的提出

1.从宪法精神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一些宪法学方面的问题。如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校应该试图提高办学水平、丰富教育资源、提升教育质量、完善管理制度,以此来保证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近年来,由于学生维权意识不强,对侵犯受教育权概念模糊,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在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2.从行政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涉及一些行政法方面的问题。高校入学资格审查、纪律处分、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原因引发的纠纷大量出现,典型的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这起案件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侵权案件,这说明近年来行政案例越来越普遍化。

3.从民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很多民事问题。“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①。”最典型的案例就是“齐玉荃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荃根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

4.从刑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涉及一些刑法方面的问题。马加爵案件之所以会引起如此广泛关注,是因为它代表了一类特殊人群——大学生。马加爵在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犯罪行为是否与其他群体适用同等刑法?这引起我们的深思。大学生在服刑的同时也应当受到人性化对待,犯罪的同时应当有接受教育的权利,笔者认为服刑期间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不应当被剥夺。

二、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学理分析

1.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宪法学分析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宪法方面的法律关系。我国宪法第46条的规定是具有历史正当性和解释力的。在1990年代中期以前,国家对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实施着全方位的保障与供给,当时“国家培养青年”义务在教育机会均等的前提下确实落到了实处。然而,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宪法第46条对大学生学习权愈来愈失去了其应有的解释力和涵盖力,时至今日更是凸显了其内在矛盾性。

2.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行政法律关系分析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大学生有义务遵守学校的合法的管理制度。但作为行政相对人,大学生也拥有一系列的相对人权利。当高校公共权力不当介入其自由领域时,大学生有拒绝的权利;而对于高校的管理工作,大学生则有监督权、参与权;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大学生有请求的权利等。

3.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拥有完全平等的权利和义务。随着高校扩招和实行缴费上学,使大学生与高校间的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大学生在承担相对高昂的学费的同时,其“消费者”意识开始觉醒,作为教育资源的“消费者”,大学生享有诸多的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等。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高校管理者和大学生之间权利义务是平等及对等的。

4.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刑法关系分析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刑法关系。近年来由于社会文化价值观的剧烈变化,与学生自身的价值观形成反差,激化了学生内心的矛盾,加上大学生的这一群体自身心理特征,校园犯罪的案例呈上升趋势。作为刑法关系的双方,受害者有权利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做出相应的补偿;被告有权利提出上诉,要求律师辩护,在审判期间应当受到人性化对待。

三、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1.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宪法方面的思考

宪法和法律应保障其救济渠道畅通无阻。在我国司法界,法院通常会认为被告虽然明显的侵害了公民的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不能通过宪法诉讼予以救济;而宪法在我国又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不能进入普通司法程序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因此法院对受教育权案件的态度通常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只有司法救济才能给宪法全力以最有力的救济。

2.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行政法方面的思考

行政诉讼保护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只好把人身权和财产权做扩大解释,受教育权被解释为“直接或间接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直至把受教育权遭受侵害引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结果视为受教育权本身。这种解释非常牵强,在事件中也会遭遇法院不予受理的结果,在行政诉讼保护范围还不够全面。

3.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民法方面的思考

民事诉讼保护范围不够完善。因民事诉讼无权审查学校做出的公权力性质的处分行为,所以即便学生胜诉,其受教育权也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同时无法追究侵犯受教育权者的行政责任。正如齐玉荃案胜诉后其家人所说:“经济赔偿不是我们的最终目的,我们希望法院和政府能对冒名顶替者本人,以及其中的责任人、责任单位拿出一个让老百姓能接受的说法。”这类事件说明在民事诉讼保护范围方面还不够全面。

4.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刑法方面的思考

完善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权。《刑法》第418条规定:“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尽管该条涉及了学生招生工作,但是对受教育权整个实现过程的保护还没做到。为了有效利用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在条件成熟时,应通过修改刑法设立专门刑名严厉打击严重侵害受教育权的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1]吴媛.大学生受教育权救济途径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2008. 08(上).

[2]马驰.大学生犯罪原因及对策分析.法律论文资料库.2008.10.

[3]冯丽萍.马加爵残忍杀害四名同学被执行死刑.2004.06.17.四川新闻网. sina.com.cn

[4]陈思静.中外高等教育史发展沿革的分流与合流.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08(8).

[5]范履冰.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研究.西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06:104.

[6]张蔚.受教育权法律保护浅析——以高校学生受教育权为视角. 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37.

[7]劳凯声.教育体制改革中的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变迁.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7(2).

[8]张嘉军.违反诉讼契约之救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01).

第7篇

关键词:环境权 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 免责事由

一、 概述

人类环境是指人类已经认识到的、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存与社会发展的周围事物,包括阳光、空气、陆地、土壤、水体、草原、天然森林、野生生物等未经人类改造过的自然界众多要素,以及城市、村落、水库、港口、公路、铁路、园林等经过人类加工改造过的自然界。20世纪中叶以来,人类的生存环境受到了严重的污染和破坏,不断出现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人民群众为反对肆意污染和损害生活环境,争取过有尊严的健康的生活而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因此,当人类环境受到破坏时,人们自然首先想到的是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其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救济方式当属本文将要论及的环境污染侵害之民事责任问题。

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因其排污行为(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行为)造成他人权利侵害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等的责任。

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依据的概念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指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理环境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即环保法律。而环保法律的理论基础,便是环境权理论及其立法实践。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包括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自然环境防止污染的单行法规、具有规范性的环境标准及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等。同时,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和国家的环境保护及管理权,但却在有关条文中体现出了国家保护人民良好生活环境,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精神,并形成了一些具体的制度。

三、法律依据的具体内容

1.公民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生而具有在健康优雅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发达国家公害事件迭起,工业“三废”污染严重,“环境危机”日益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影响社会稳定和阻碍经济发展的直接因素。因此,环境问题的产生及其恶化,使公民产生了保护环境的要求,但这种权利要求只是权利的初始状态。20世纪中叶,由于全球“环境危机”的深刻化,国际环境保护的呼声不断的高涨。1972年,联合国大会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人类环境会议”,会议发表了《人类环境宣言》,公民环境权理论至此成了一个世界性课题。

1972年联合国人权环境会议后,中国政府开始重视环境问题。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拟定并颁布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197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条专门对环境保护作了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依据此条,我国在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我国1982年《宪法》总纲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确认了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宪法》第9条规定了公民对环境资源的共有:“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外。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1983年,在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我国宣布环境保护为一项基本国策。尽管如此,我国有关《公民环境权》的理论直到2002年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才正式提出来。

2.国家环境管理权

国家环境管理权是指国家环境管理职能部门依法行使的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预测、决策、组织、指挥、规划、监督等诸权利的总称。国家环境管理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是一种组织活动,其主要特征是凭借其强制力和各种物质设施,通过国家职能机关,以各种手段促使管理相对人接受自己的意志,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各项活动符合国家政策,实现其利益。1983年我国明确提出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充分肯定了国家环境管理作为国家职能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环境管理的职能也得到不断的强化,现已成为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环境侵害赔偿的基本制度

我国现有认定和处理环境侵害的基本制度,是在总结我国环境保护和管理的实践中逐步建立起来的,主要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土地利用规划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许可制度、经济刺激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处理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等九项基本制度。这些形成了我国环境侵害赔偿制度基本框架。

4.相关的法律规定

在《民法通则》中,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2)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等,也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

在环境法中,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相当丰富。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此外,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只不过前者增加了因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及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水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而后两者没有规定免责条件。

作者单位:河北工程大学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学[J].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20-124.

[2]汪劲.中国环境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59-65.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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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占有的概述

占有概念源于罗马法,指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管领。在日耳曼法中,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别,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一种权利,以占有状态体现权利,以占有推定某种权利的存在,占有就具有公示性,权利被包裹于占有之内,故占有又称为权利之衣。[1]

各国民法规定,所有权人都有权占有所有物。同时也有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种种状况,而且范围十分广泛,情况也相当复杂。为此,各国民法典和民法著作,按不同标准对占有作了不同的分类,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1.完全占有和不完全占有。一般认为所有权人的占有是完全占有,他可以对占有物拥有完全的物权。非所有权人的占有则是不完全占有,如抵押权人人对抵押物,不享有完全的物权。

2.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物的控制,而不问权源如何。所有权人常常直接占有所有物;而在不少情况下,所有权人并不直接占有,而为他项权人如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等直接占有,但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未变,依法或依约仍可请求返还。这种占有称为间接占有。直接占有也被称为实际占有。间接占有由于是从所有权推定的,因此又称为推定占有。

3.合法占有和不法占有。或称正当占有和不正当占有。在非所有权人的占有中,有合法占有和不法占有两种情况。凡有法律依据,即依照法律规定、所有权人的意志、行政命令或法院裁判以及其他合法原因而实行的占有 ,叫做合法占有。反之为不法占有。另外,按照有无正当权源,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其含义和法律后果与合法占有、不法占有类似。

4.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在不法占有或无权占有中,按照占有人是否知情(已知或应知)为不法占有,可区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如占有人知情或应当知情,就是恶意占有;如占有人不知情或不应知情,就是善意占有。另外,占有还分为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和平占有与暴力占有等,用以确定因占有时效而能否取得所有权。

占有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占有是一种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占有不是一种权利,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就是一种对物的实际控制。物权法对其规定,并对这种事实状态予以法律保护,使其具有准物权的性质。2.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须注意的是这里的物并非必须是独立的物,对某一独力物的某一部分亦可成立占有。3.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这种管领力,就是对物具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能力。空间、时间和法律上的结合是判断

二、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与不足

2007年我国通过并颁布了《物权法》,其中设单独的一章来规定占有制度,但《物权法》第十九章对"占有"的规定中却回避了对占有的定义,这是不太合理的。其作为占有一章的起点,占有这一概念应当得到明确的规定。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关于占有的法律规定,只有《民法通则》中的第71条一个条文:"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里,占有与使用、收益、处分都被看作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可见《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建立独立的占有制度。虽然《物权法》比起《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要完备得多,其在所有权中规定了占有,而且还专设了占有一章,规定了占有制度。具体内容有: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第241条规定占有的产生,第242、243、244条规定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第245条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但是从占有制度的法律价值角度来看,权利推定和权利救济作为占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没有在现行的《物权法》中得到完整体现,具体表现在没有规定占有防御请求权和占有取回权。在对占有的保护中,我国《物权法》只是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而同样重要的占有防御请求权、占有取回权等并未对其进行规定。要构成完整的对占有的权利保障体系,它们是不可或缺的。

占有防御请求权可以给予占有人通过自己的力量来保护占有,弥补公力救济不及时的缺憾,从而保护占有人的合法权利。占有取回权可在占有物被他人非法剥夺后,给予占有人依法享有取回占有物之权利。关于占有人应当享有哪些具体的权利,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得并不是很明确。尽管占有人可以依照合同的规定享有占有权,但其内容也受合同的约束,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我国《物权法》只是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仅仅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对占有作了相关的规定,而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占有的内容,一旦发生这样类似的纠纷,权利人就不知道去哪里寻找法律依据。对占有权利推定规定得不明确,既不利于有效贯彻占有制度,也不利于实现占有本身的效率价值。同时,占有制度的正义价值也要求占有制度应是保护有占有权利的人,而此处的占有权利并没有界定好,势必会影响占有制度正义价值作用的发挥。此外,《物权法》没有将公示公信确立为基本原则。缺少了公示公信原则,占有本身并不能当然代表占有人为有权占有、合法占有、公开占有,占有一物也并不当然代表占有该物的人享有该物上的权利。而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力在动产上的体现就是占有,如果没有规定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必然会动摇占有公示公信力的根基。因为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是公示公信力的具体体现,而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是保护信赖利益的前提。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就是占有,如果没有确立占有以表征权利,那么即使相对人信赖占有人拥有该项权利,法律也并不保障这种信赖。这样的占有制度并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也就难以达到物权法设立占有制度的宗旨。 [3]

三、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以及我国立法对此规则的完善建议

民事立法与学说中"推定"用语屡见不鲜,典型者如物权法学说上的占有推定:占有人得推定为所有人。有学者从文义上对推定进行定义:依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4]

根据"推定"的依据不同,又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 。[5]《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2条第1句规定了法律上的推定,"法律准许推定时,如无其他规定,许可提出相反事实的证明" 。事实上的推定又被称为经验法则,它容易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混淆。后者虽是对事实的推定,推定的依据却是法律规范。事实上的推定依据只是经验法则,它并未被民事立法所明文规定。

所谓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按照学理上的一般理解,就是指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其所有权时,应推定其适法有所有权。如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租赁权或其他权利者,推定其适法有租赁或其他权利。"简单地说,就是指动产的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为动产的权利人,但此种推定可以辩驳,只要存在相反的证据证明,就可以推翻此种推定。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看起来简单,但实际上具有较为复杂的内涵。

我国有代表性的观点,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角度,论及占有的推定效力。[6]要探讨《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占有的推定效力,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善意第三人所主张的推定,即当前的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是否属于占有推定规范所调整?

德国现行学说对此持否定的回答,因为《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目的是,减轻诉讼当事人证明动产所有权的困难。因为根据一般的经验,动产所有权继受取得很难被证明。尤其当前手有很多人时,受让人必须证明前手或者前手之前手的所有权,这样就必须完成一条证明锁链(魔鬼般的举证)。只要证明的链条上有一环不能完成,那么整个关于所有权的证明就付诸东流,为此占有推定制度应运而生。

其次,从《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文义出发,占有推定效力也只是有利于占有人,而不是有利于善意取得的受让人而发生的。只有占有人才能享受《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推定效力。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主张由于信赖占有而相信占有人有处分权,则是为证明该受让人取得无权处分动产的所有权。该主张完全不利于占有人,可能导致占有人由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而失去转让物的所有权,因此违背了推定效力的目的-有利于占有人。

最后,善意第三人能否信赖占有人为所有权人,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932条以下的规范。《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如果转让物不属于所有人,受让人根据第932条的转让也可获得所有权,但是受让人在取得占有物非善意时,不在此限。"该规范通过"但书"的方式,使得受让人的善意并非是第932条的积极要件,而是受让人的恶意成为善意取得的权利阻碍性事实。因此,受让人的善意并非是第932条的积极要件,无须受让人在诉讼中主张并证明,而是提起返还所有权之诉的当事人要证明受让人为恶意。由此可见,在动产善意取得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中,也无须受让人主张占有推定。

占有推定作为攻击和防御手段都具有重大的意义。[7]在占有人面临他人起诉要求返还占有物的情况下(防御情形),推定效力可以保护占有人,使他只要证明占有,便可被推定为所有权人。当原占有人向当前占有人要求返还其所有物时(攻击情形),原占有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能主张占有推定。比如,当原占有人向当前占有人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时,原告通常要对诉争物的所有权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这样的证明有时是很难完成,因此需要借助于《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2条对于原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在当前占有人的推定效力被驳斥后,原占有人可以被推定为所有人,以此来减轻他在诉请返还所有物时证明的困难。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中有关占有权利推定立法需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首先,明确占有人享有的具体权利。尽管有一部分占有是根据合同产生的,但并不是说只有合同可以产生占有,除了合同可以产生之外,很多其他的情况下,占有也是有可能发生的。那么至少应该有法律来规定合同之外占有的内容、权利行使方式等。《物权法》不能仅仅凭一句"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来敷衍了事,更何况现在我国并没有别的法律来规范占有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应当补充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根据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要求,应规定占有防御请求权和占有取回权作为占有救济的途径。占有防御请求权、占有取回权规定,将对占有人权利的保护起到重要作用。[8]占有人也应该拥有防御他人侵犯占有、保护自己占有的权利,以及在他人侵犯其合法占有或夺走占有物时,可以依法取回占有物。只有法律明确赋予占有人这种权利,占有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才可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才会积极地去行使,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占有。最后,将公示公信规定为物权法的原则。只有运用公示公信原则才可以推定占有人的占有是合法的、公开的有权占有,或者当它是无权占有的时候,也推定它是善意占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人们之间的信赖,发挥公示公信力的作用,从而达到稳定社会秩序、促进交易方便快捷之目的。

四、占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一项独立的权利,所以在占有保护纠纷中法院无需查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只要查明客观上存在占有事实,该占有事实就能受到保护。人们对物的现实占有状态应受到保护,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现状。占有保护纠纷之诉是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应急措施,并不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占有人的占有得到保护后,如另一方认为其对争议物拥有实体权益,可基于本权另行起诉。下面举一案例进行阐述:

1995年11月,北方饭店分配给职工付合文、甄桂萍位于宣武区铺陈市胡同145号院平房各1间,该院另有自建房若干间,分别由分配到该院的人作厨房使用。分配房屋后,付合文即与妻子徐荣兰入住所分房屋,并占有1间自建房作为厨房(即本案诉争厨房,使用面积不足4平方米)使用。几年后,甄桂萍入住该院所分房屋,并与付合文、徐荣兰共同使用本案诉争厨房,该厨房有简易隔断墙。2005年,付合文、徐荣兰将其居住的住房腾退,并根据标准租私房屋腾退安置政策获得了一定的安置补偿款,因仍无力购买新住房,付合文、徐荣兰便在本案诉争厨房自己使用部分继续居住。2005年7月,甄桂萍在本案诉争厨房归其使用部分安装了分户水表。付合文、徐荣兰与甄桂萍因用水问题发生争执,强行将本案诉争厨房的隔断墙向西(甄桂萍使用 一侧)移动,并将甄桂萍存放厨房的物品扔出,并将厨房北门封堵,只保留东门进入。现甄桂萍已无法使用本案诉争厨房。

另查,北方饭店系原北京北方服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2002年由北京市协和医院征用。北方饭店作为服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职工福利分房由企业自行安排解决,服务(集团)公司不参与,不管理,也不予备案。

2007年11月7日,甄桂萍起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将厨房恢复原状。

付合文、徐荣兰辩称,甄桂萍所述其与付合文均是原北方饭店职工属实。甄桂萍对诉争厨房没有任何权利,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诉争厨房是北方饭店1995年分给付合文一家人使用的,2001年甄桂萍搬过来后,付合文、徐荣兰就把厨房钥匙交给甄桂萍,也同意让其使用。厨房的水表是甄桂萍乘借付合文、徐荣兰不在家期间,于2005年或2006年私自安装的,安装水表后又不让付合文、徐荣兰使用。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出庭证人虽称当时单位将诉争厨房分配给甄桂萍与付合文共同使用,但鉴于本案诉争厨房的现使用人为付合文、徐荣兰,且甄桂萍未能提供其对诉争厨房享有所有权或租赁权的权属证书,故法院认为甄桂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厨房享有合法权益。甄桂萍的水管位于本案诉争房屋内,甄桂萍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其用水问题。综上,对甄桂萍要求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将厨房恢复原状,以保证其正常生活用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甄桂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甄桂萍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责令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将厨房恢复原状,以保证其正常生活用水。上诉理由为:1、根据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应认定甄桂萍与付合文、徐荣兰共同使用诉争厨房的事实;2、诉争厨房属于自建房,没有权属证书,不能以此为由驳回甄桂萍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厨房长期由付合文、徐荣兰与甄桂萍共同占有使用,中间有隔断墙分隔,各有出入门口,分别使用各自部分。2007年7月,付合文、徐荣兰强行移动隔断墙、封堵甄桂萍使用的北门,造成对甄桂萍占有部分的侵占,现甄桂萍起诉要求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本案诉争厨房现由付合文、徐荣兰使用,甄桂萍不能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厨房享有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了甄桂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撤销。根据甄桂萍的诉讼请求,本案仅对甄桂萍的占有权予以保护,且因单位内部分配住房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有关本案诉争厨房的承租权或使用权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付合文、徐荣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诉争厨房的隔断墙及北门恢复原状,停止对甄桂萍的侵害。

长期以来,占有被看作是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一项权能,占有是以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行使占有权之权能的方式受到保护。物权法的颁布和施行,使占有已经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而单独受到保护。物权法第五编除规定了占有的一般调整原则(第二百四十一条)、无权占有人对实际权利人的责任(第二百四十二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外,还创设性地规定了对占有的保护(第二百四十五条)。这样,物权法施行后,占有作为一种事实开始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就是在物权法施行后,甄桂萍提起的要求对其占有进行保护的诉讼。

由于本案的立案是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之前,使用的仍是老案由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但根据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二级案由是占有保护纠纷,三级案由是占有物返还纠纷。与占有物返还纠纷同属于占有保护纠纷下的三级案由还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占有消除危险纠纷和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其中,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占有的债权保护,其余3个案由属于占有的物权保护,共同构成我国的占有保护制度。占有保护纠纷是一全新的案件类型,具有如下特点:

(一)、占有保护纠纷无需查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

目前,学界已经基本放弃了原来将占有认定为所有权权能的观点,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是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强调一种事实状态,而不关注权利本身。所以,占有才能够独立于所有权和他物权而单独受到保护。

因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一项独立的权利,所以在占有保护纠纷中法院无需查明占有人是否为有权占有。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某物进行的占有,理论上又称有本权的占有,包括基于合同、物权或特定身份关系而享有的占有。反之,非基于本权或者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占有某物就是无权占有,如盗窃人占有赃物,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仍占有租赁物等。在占有人的占有受到侵害时,占有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中,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法院均无需审查,只要查明客观上存在占有事实,就可对该占有事实予以保护。

本案中,甄桂萍与付合文、徐荣兰多年来共同使用一个厨房,由于中间有隔断墙,各走各的门,已经形成分别占有二分之一的事实。对甄桂萍而言,客观上存在着占有二分之一厨房的事实。查明至此,甄桂萍要求对其占有进行保护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甄桂萍是基于何种原因占有二分之一厨房,则不是本案所要考虑的问题。正由于这一原因,再加上单纯的因单位内部房屋分配引发的争议并不属于法院主管,本案才没有解决诉争厨房的承租权或使用权问 题。

(二)、对占有进行单独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和平秩序

人们对物的现实占有状态应受到保护,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现状。即便对于物的现实占有状态与法律的应有状态相去甚远,也不允许以私力擅自加以改变。就算是正当的权利人,如果允许他们可以任意否定这一占有状态,和平的社会秩序必然会遭到破坏。这正是物权法对占有进行单独保护的立法初衷。

本案中,甄桂萍与付合文、徐荣兰分别占有二分之一厨房的事实已经长期存在。2007年7月,付合文、徐荣兰以私力强行拆除隔断墙、封堵甄桂萍使用的北门,排除了甄桂萍对二分之一厨房的占有,严重扰乱了和平的社会秩序,因此对甄萍的占有必须予以保护。

(三)、占有保护纠纷不妨碍权利人另行主张实体权益

因为对占有的保护不考虑占有的实体权利,占有人只需对占有事实和权利受侵害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可,从举证的难易程度看,相比基于本权进行的诉讼容易许多。这样,占有人通过提起占有保护纠纷之诉,可以使受侵害的权益及时得到维护。但占有保护纠纷之诉毕竟是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应急措施,只能使物的现实占有人继续保持其原有的占有状态,并不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的归属。所以,占有人的占有得到保护后,如另一方认为其对争议物拥有实体权益,可基于本权另行起诉。

本案中,甄桂萍对二分之一厨房的占有事实得到了二审法院的保护,使甄桂萍与付合文、徐荣兰双方对厨房的占有恢复到了原来各占有二分之一的状态。但本案并没有确认到底是谁对甄桂萍占有的二分之一厨房拥有占有的本权。如果付合文、徐荣兰认为其拥有本权(单位将整个厨房分配给付合文、徐荣兰使用),则可以依据本权起诉要求甄桂萍腾退房屋。

五、结语

占有制度是一项有着长久历史的制度,在世界主要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也比较完善。而对我国而言,占有制度却是在立法上第一次正式作为一章引入《物权法》,其当然具有极其积极的意义。但是,纵观《物权法》的规定,其仍存在着许多问题:它缺少对占有概念、必要的占有种类等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占有权利推定、占有的取得丧失等效力和准占有以及先占、取得时效、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重要制度的规定上基本上还是一片空白,占有的保护规定也是很需要完善的。总而言之,我国《物权法》对占有权利推定的规定不是需要简单修补的问题,而是几乎需要全面填补,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完善与发展还有待立法者在今后重新描绘。

参考文献:

[1]吴冰.对我国占有效力的评论[J],法制与社会,2009(3):365-366。

[2]周庭芳,汪炜 .《经济法概论》 :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 ,2013年2月第三版。

[3]张友莲.论占有制度的法律价值[J],安徽大学学报,2008(5):64-69。

[4]王利明:"试述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

[5]朱广新:"论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

[6]程啸、尹飞:"论物权法中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7]常鹏翱:"物权法中的权利证明规范-比较法上的考察与分析",《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2期。

第9篇

良好,但不容忽视严峻的一面,做好经济工作要把握和处理好几个带有全局和战略意义

的关系,同时要抓住重点,加大实施宏观调控政策的力度。

「关键词经济形势经济环境实施宏观调控改革和发展

2000年是全面完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的最后一年,是改革、发展、

稳定的关键一年,是世纪交替之年。这一年经济工作做得如何,对全局影响重大。最近

中央召开了经济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了形势,提出了奋斗目标,部署了2000年经济工

作的主要任务,需要我们认真把握,狠抓落实,继续奋发努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

健康发展,为新世纪的经济腾飞创造良好的开端。

一、当前经济形势的总体判断

(一)当前经济形势总体上是好的

1999年以来,在中央采取扩大内需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的作用下,国民经济继续保持

较快增长的态势,头9个月国内生产总值增长7.4%.1~10月,工业增加值增长9.1%,增

长速度比较平稳;农业收成稳定,粮食总产量大体接近上年的水平;固定资产投资增长

平缓,全国国有及其他经济类型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城乡集体和个体投资)增长7%,其

中基本建设投资增长6.6%,更新改造投资增长下降0.9%,房地产投资增长17.4%;随着

居民收入增加和消费领域的扩大,10月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8.2%,增幅比上月提

高1.6个百分点;外贸出口出现回升态势,9月份出口增长20.2%,10月份出口增长23.8%.

财政收入增长较快,1~10月比去年同期增长19.4%,增收1300多亿元,财政收入占国

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进一步提高。金融形势比较平稳,到10月末,M1、M2分别增长15.1%、

14.5%,人民币汇率保持稳定,国家外汇储备已超过1500亿美元。城乡居民收入稳步增

加,生活水平继续提高,10月末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达59270亿元,同比增长13.4%.

从前三个季度的经济运行情况来看,经济形势总体上是好的,预计全年经济增长可望达

到7%甚至略高一些。这样的增长速度在世界上也是相当高的。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经济形势出现了一些好转迹象:(1)工业经济效益水平提高。

1~9月工业企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比去年同期提高7个百分点,其中成本费用利润率

提高1个百分点,总资产社会经济发展贡献率提高0.2个百分点,产品销售率提高0.8

个百分点,资产负债率下降1.7个百分点。1~9月工业企业盈亏相抵后实现利润总额

1200多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71%,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盈亏相抵后实现利润

480多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5倍。(2)外贸出口进一步回升。随着亚洲周边国家

的经济复苏、需求增加,我国对日本、韩国、印度尼西亚、新加坡等国的出口增长加快

;同时国家加大了出口退税力度,有力地促进了出口的增长。从7月份开始,出口增长

开始回升。7月、8月、9月、10月出口增长分别为7.5%、17.8%、20.2%、23.8%.预

计全年出口增长可达5%左右。(3)物价下降出现减缓的迹象。8月份,受季节性因素

和肉禽价格进一步回升的影响,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比上月上涨1%,比去年同月下

降1.7%;商品零售价格总水平比上月上涨0.6%,比去年同月下降2.6%.9月份,因部分地

区调整学杂费、房租、水电费价格以及部分食品价格上涨,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比

上月上涨2%,比去年同月下降0.8%;商品零售价格总水平比上月上涨0.7%,比去年同月

下降2.8%.10月份居民消费价格比去年同月下降0.6%,商品零售价格下降2.6%,降幅均

比上月缩小0.2个百分点。此外,随着工业生产稳步增长,工业品市场回暖,工业品价

格降势也在趋缓。7月、8月、9月,工业品出厂价格分别下降2.5%、2.3%、2.1%,工

业品原材料购进价格分别下降3.4%、3.3%、1.8%.

(二)经济环境日趋严峻的一面不容忽视

以上三种迹象表明,经济增长出现一些好转的迹象,但还没有形成好转的趋势,目

前还不能作出经济增长出现止跌回升、走出谷底的判断。对今后面临的国内外经济环境

是逐步好转还是比较严峻?还有待观察。

从国际经济环境来看,美国经济可望保持一定的增长,但由于美国股市出现一定的

泡沫成分,美元对欧元、日元出现一定的贬值趋势,不排除出现股市动荡、外资抽逃、

消费萎缩、使经济增长发生逆转的可能性。日本经济开始缓慢复苏,但由于日本内需市

场容量有限,日元升值不利于增加出口,所以日本经济复苏的基础还不稳固。美、日GDP

占世界GDP的40%,美、日经济走向如何,对世界经济的影响比较大。欧盟经济正在稳

步增长,但由于欧元的实施,欧元区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不断加强。亚洲周边国家和地

区的经济开始复苏,即使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出现好转,对我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也

将形成一种竞争关系。综合以上一些情况,2000年世界经济增长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

即使经济增长快于1999年,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有利因素也不是很多,相反,对我国

经济形成竞争的不利因素在增加。从总体上看,2000年我国外需压力还是很大,外贸顺

差有可能进一步减少,利用外资也有可能会下降,外贸外资的减少,需要通过进一步扩

大内需来弥补。

从国内经济环境来看,2000年有效需求不足的矛盾仍很突出。目前市场需求依然疲

软,大多数工农业产品生产过剩,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居民消费意愿不强,民间投资不

振,银行贷款行为趋于谨慎,资金供应趋紧,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增加,社会就业压力加

大,等等。当前经济问题,集中到一点,就是通货紧缩趋势仍在发展和蔓延。到1999年

9月份为止,全国社会商品零售价格指数连续24个月负增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连续18

个月负增长,生产资料价格指数连续42个月负增长。按照巴塞尔国际清算银行的定义,

一国消费品价格连续两年负增长,就可视为通货紧缩。我国实际上已经达到这一标准。

造成通货紧缩的原因,从短期因素看,是有效需求不足;从中长期因素看,多年来的重

报告总结工作计划

工作总结个人总结述职报告实习报告

实践报告工作汇报辞职报告调研报告党政报告

演讲致辞公众演讲竞聘演讲

就职演说安全生产爱国演讲英语演讲开幕闭幕庆典致辞

贺电慰问领导讲话

党政相关入党申请入团申请

转正申请思想汇报党性分析事迹材料申报材料行风建设

公文范例

主持词

求职应聘个人简历英语简历自我鉴定自我介绍

自荐信求职信会议发言婚丧嫁娶祝福祝贺广播稿

心得体会经验交流公务员法政治学习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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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7-8-1621:03:58

复建设导致经济结构严重失衡。这次通货紧缩,实际上是短期的有效需求不足与中长期

的结构不合理因素交织并发,从而使我国面临前所未有的通货紧缩压力。我国这一轮经

济增长下滑的周期最长,从1992年算起,至今已长达7年,目前下滑的趋势仍在发展。

特别是这两年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对拉动经济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未从根本上

遏制住经济增长下滑的趋势。2000年国内经济环境依然比较严峻。

二、2000年经济工作需要把握好的几个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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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同期增长71%,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盈亏相抵后实现利润480多亿元,比

去年同期增长1.5倍。(2)外贸出口进一步回升。随着亚洲周边国家的经济复苏、需

求增加,我国对日本、韩国、印度尼西亚、新加坡等国的出口增长加快;同时国家加大

了出口退税力度,有力地促进了出口的增长。从7月份开始,出口增长开始回升。7月、

8月、9月、10月出口增长分别为7.5%、17.8%、20.2%、23.8%.预计全年出口增长可

达5%左右。(3)物价下降出现减缓的迹象。8月份,受季节性因素和肉禽价格进一步

回升的影响,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比上月上涨1%,比去年同月下降1.7%;商品零售

价格总水平比上月上涨0.6%,比去年同月下降2.6%.9月份,因部分地区调整学杂费、房

租、水电费价格以及部分食品价格上涨,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比上月上涨2%,比去

年同月下降0.8%;商品零售价格总水平比上月上涨0.7%,比去年同月下降2.8%.10月份

居民消费价格比去年同月下降0.6%,商品零售价格下降2.6%,降幅均比上月缩小0.2个

百分点。此外,随着工业生产稳步增长,工业品市场回暖,工业品价格降势也在趋缓。

7月、8月、9月,工业品出厂价格分别下降2.5%、2.3%、2.1%,工业品原材料购进价

格分别下降3.4%、3.3%、1.8%.(二)经济环境日趋严峻的一面不容忽视

以上三种迹象表明,经济增长出现一些好转的迹象,但还没有形成好转的趋势,目

前还不能作出经济增长出现止跌回升、走出谷底的判断。对今后面临的国内外经济环境

是逐步好转还是比较严峻?还有待观察。

从国际经济环境来看,美国经济可望保持一定的增长,但由于美国股市出现一定的

泡沫成分,美元对欧元、日元出现一定的贬值趋势,不排除出现股市动荡、外资抽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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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容量有限,日元升值不利于增加出口,所以日本经济复苏的基础还不稳固。美、日GDP

占世界GDP的40%,美、日经济走向如何,对世界经济的影响比较大。欧盟经济正在稳

步增长,但由于欧元的实施,欧元区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不断加强。亚洲周边国家和地

区的经济开始复苏,即使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出现好转,对我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也

将形成一种竞争关系。综合以上一些情况,2000年世界经济增长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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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大多数工农业产品生产过剩,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居民消费意愿不强,民间投资不

振,银行贷款行为趋于谨慎,资金供应趋紧,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增加,社会就业压力加

大,等等。当前经济问题,集中到一点,就是通货紧缩趋势仍在发展和蔓延。到1999年

9月份为止,全国社会商品零售价格指数连续24个月负增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连续18

个月负增长,生产资料价格指数连续42个月负增长。按照巴塞尔国际清算银行的定义,

一国消费品价格连续两年负增长,就可视为通货紧缩。我国实际上已经达到这一标准。

造成通货紧缩的原因,从短期因素看,是有效需求不足;从中长期因素看,多年来的重

复建设导致经济结构严重失衡。这次通货紧缩,实际上是短期的有效需求不足与中长期

的结构不合理因素交织并发,从而使我国面临前所未有的通货紧缩压力。我国这一轮经

济增长下滑的周期最长,从1992年算起,至今已长达7年,目前下滑的趋势仍在发展。

特别是这两年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对拉动经济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未从根本上

遏制住经济增长下滑的趋势。2000年国内经济环境依然比较严峻。

二、2000年经济工作需要把握好的几个关系2000年经济面临的国内外经济环境不容乐观,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分析,预计这年经

济增长的社会经济发展预期目标为7%左右,继续保持较快的增长,但仍然要付出艰巨的

努力。对此,2000年经济工作需要着重把握和处理好几个带有全局和战略意义的关系。

(一)既要坚持扩大内需,又要加大结构调整和科技进步的力度

扩大内需的核心是促进经济增长,扩大经济总量。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的经济增长

越来越受到结构不合理因素的制约,如果不调整结构,经济增长就不可能上去。调整结

构,不能是短期的、局部性的调整,而必须是中长期的、战略性的调整;不仅要调整产

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而且要调整地区结构,加快西部大开发,这是关系

经济长远发展的重大举措。结构调整要取得成效,必须以技术创新为动力,不能再走低

水平建设的老路。应在技术进步的基础上,坚决淘汰落后的、重复的生产能力,发展高

新技术产业和有发展前景的行业和企业,对传统产业进行较大规模的技术改造和固定资

产更新,不断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处理好扩大内需和结构调整的关系,实际上

是处理好经济总量与结构的关系,二者是不矛盾的。扩大内需的一个重要拉动力,就是

扩大投资需求。这两年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以国债投资为主导,重

点投向基础设施等国民经济的薄弱环节和领域,不断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扩大内需是

为了促进发展,增加经济总量,但同时也是调整结构的过程,是科技进步的过程。我们

要以技术创新为动力,在扩大内需、促进发展的同时不断调整结构,在结构调整的基础

上求得更好的发展。

(二)既要坚持政府投入,又要努力扩大社会投资和居民消费

坚持政府投入,是在当前经济不太景气、社会投资和居民消费未完全启动以前的必

然选择。但是,政府投入数量是有限的,要受制于国家财力的制约,而近几年国家财政

状况总体上比较困难,这两年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国家增加发行2100亿元国债,专项

用于基础设施等项建设。政府的这笔投入,与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相比,数量要少

得多。启动经济增长的真正动力,要靠社会投资和居民消费的正常回升,不能只靠政府

投入来支撑经济增长,否则国家财政难以承受,经济增长也不能持久。所以,政府投入

的着力点,是要努力引导和扩大社会投资和居民消费,使政府投入起到“四两拨千斤”

的作用。具体来说,就是要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贴息、参股、合资、补贴、担保等方式,

带动更多的社会投资。例如:1999年下半年国家增发600亿元国债,其中150亿元用于

企业技改项目的贴息和补充相应的资本金,以此带动银行贷款1500多亿元,使社会投资

规模迅速扩大。与此同时,2000年要继续落实已经出台的增加城镇中低收入居民收入的

政策,要通过实施农村税费制度改革、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等措施,努力增加农民收

入,并结合出台一系列鼓励消费的政策,努力扩大城乡居民消费。

(3)既要积极推进改革和发展,又要高度重视保持社会稳定

2000年要扩大内需、调整结构和实现科技进步,立足点是要保持经济又快又好的发

展。解决当前中国经济所有问题的关键,是要坚持发展。发展是硬道理,这一点是不能

动摇的。但是,要取得又快又好的发展,必须以改革为动力。2000年各项改革已处于攻

坚阶段。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是改革的重中之重,将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企业实现三

年改革脱困和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只有国有企业搞好了,效益上来了,才能

为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加快改革和发展,使社会稳定问题显得更加重要。改革和发展,

最终是为广大人民群众谋取利益的,因而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但在改革和发展的进程

中,因结构调整、企业改革、机构改革的深化,使下岗、失业现象增加;因社会环境的

不断变化,竞争加剧,一些人的习俗、观念适应不了环境变化的需要;等等,如果处理

不慎,极易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社会不稳定,改革和发展将一事无成。一个稳定的社

会环境,是顺利推进改革和发展的基本保障。因此,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

系,使三者相互协调和统一。

三、抓住重点,加大实施宏观调控政策的力度

2000年经济工作任务涉及方方面面,非常艰巨而又重要。但基本着眼点是扩大内需、

促进经济增长,并在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基础社会经济发展上,以国有企业

改革为中心全面推进各项改革,同时注意保持社会稳定。从这个基点出发,2000年经济

工作要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继续加大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力度

连续两年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其拉动经济增长的效果是显著的。由于2000年有效

需求不足和通货紧缩趋势尚未有效遏制的矛盾仍很突出,在社会投资和居民消费未完全

启动以前,为了保持经济的较快增长,必须坚持实施行之有效的积极财政政策,并加大

其力度。现在银行资金充裕、存贷差达1.2万亿元,生产能力充足、近1/3的生产潜力

未能发挥出来,劳动力丰富,面对钱多、物多、人多的因素,应是加快发展的好时机。

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政策措施,这些资源就会白白浪费掉。实践证明,财政政策对资源利

用具有见效快、导向作用大、宏观配置合理的特点,通过财政向商业银行发行长期国债,

动用部分社会储蓄资金,将相对过剩的人、财、物资源利用起来,有利于促进社会生产

力的发展。

2000年继续实施更加积极的财政政策,仍以扩大财政支出为主要形式,双管齐下,

通过发行长期国债进一步扩大投资和继续落实增加居民收入的政策来扩大消费支出;同

时要运用好税收政策,包括实行必要的减免税政策,通过适当减少财政收入的形式,进

一步刺激投资、消费和出口。这样,中央财政赤字和债务规模将进一步扩大。有人担心,

会不会引发财政风险?据初步测算,1998年,我国中央财政赤字(按国际通行口径,包

括为弥补债务利息支出而形成的赤字,下同)和债务余额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分

别为2.15%和9.9%;1999年约为2.80%和12.0%;预计2000年中央财政赤字占GDP的比

重与上年大体持平,仍控制在3%的警戒线以内,债务余额占GDP的比重约为14.0%,仍

明显低于60%的警戒线。我国发行国债尚有一定的空间。积极财政政策是否有风险,关

键在于能否管好用好国债资金。只要国债资金能够发挥好的效益,促进经济较快的发展,

就能够为偿还债务创造有利条件,不会引发财政风险,也不会给后人留下债务包袱。近

一两年,财政税收每年增收超过1000亿元,其中就包含了积极财政政策带来的增收效应,

国债投入已经出现良性循环的效果。

(二)进一步发挥货币政策的作用

在当前经济偏冷的情况下,要采取相应扩张的宏观调控政策,使社会资金得以充分

利用。如果仅仅财政政策是扩张的,而没有货币政策的相应配合,就难以充分调动社会

资金来支持经济发展,进而会减弱整个宏观调控的效果。例如:将国债资金投入具有一

定经济效益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采取贴息方式投入企业的技术改造等,都需要大量的

银行贷款与之相配套,如果银行配套贷款跟不上,就会影响整个国债投入的效果。因此,

必须进一步发挥货币政策的作用。一是要保证国债资金配套贷款的及时投入;二是要满

足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需要;三是要支持广大中小企业的发展;四是要适当降低存款准

备金率,促进商业银行扩大贷款,同时对有困难但需要扶持的中小金融机构,给予再贷

款支持;五是要大力开展住房、教育、汽车以及大件耐用消费品等方面的消费信贷业务

;六是要发展资本市场,积极开拓直接融资渠道。总之,要保持货币供应量的必要增长。

只要积极财政政策不出现风险,实行相应的货币政策也不会有风险。金融业要正确处理

支持经济增长与防范金融风险的关系,在改善金融服务的同时,要继续深化金融改革,

健全银行内控机制和银行监管机制,完善金融法制。

(三)大力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一中全会提出,用三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

加强管理,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2000年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后一年,是搞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

关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首先要尽最大努力

实现这一目标。要从不同行业和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不平衡发展的客观进程,着

力抓好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老工业基地,把解决当前的突出问题与长远发展结合起来,

为国有企业跨世纪发展创造条件。”

2000年要重点做好以下一些工作:(1)推进社会经济发展工业结构调整。继续压

缩纺织、煤炭、冶金、石化、建材、机电、轻工等行业的过剩生产能力,坚决淘汰那些

技术落后、资源浪费、产品质量低劣和污染严重的企业。不断优化工业结构,缓解重复

建设压力,增强企业活力。(2)加大技术改造力度。继续拨出一部分国债资金用于企

业技术改造的贴息贷款。对于技术改造所需先进设备的进口,国家可适当提供外汇、免

税等优惠政策。对国家鼓励的高新技术产业、新兴行业等项目的国产设备投资,实行按

40%的比例抵免企业所得税。(3)实行债权转股权。对一些有特别困难、但有一定发

展前景的国有企业,实行债权转股权。逐步解决企业资本金不足、资产负债率高的问题,

同时盘活银行的不良资产。(4)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完善股票发行、上市制度,使更

多的经济效益较好、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上市,增加企业的资本金。选择一批信誉好、

发展潜力大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配售部分国有股来筹集资金。一些资信好、实力雄厚

的特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可在境内外发行企业债券,进行滚动发展。(5)实施规范

化的公司制改革。除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实行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外,积极发展具有

多元投资主体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处理好“老三会”(党委

会、工会、职代会)和“新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关系,加强企业领导

班子建设,强化内部管理,实行企业会计外派制度,完善企业在经营、用人、分配等方

面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四)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这是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要继续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再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但是,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按“三家抬”(财政、企业、

社会负担)的办法来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只是一种过渡性措施。要从根本上解决

国有企业人员多等方面的问题,最终要靠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覆盖所有企事业及行政

机关单位职工的、由政府承担并强制执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原有的社会保障制度,

是实行由政府通过企事业单位从当期收入中偿付各项社会保障费用的现收现付制,近期

社会保障改革的方向是由现收现付制转向通过个人帐户实现的基金积累制,即职工在领

取工资后向社会保障基金缴付社会保障缴款,这笔缴款连同企业缴付的部分社会保障缴

款都进入职工的个人帐户,以后就从职工的个人帐户中支付他们的社会保障开支。实行

基金积累制,对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来说是没有问题的,他们有足够的工作时间在个人帐

户中积累足够的养老金。成问题的是,已退休的职工和在实施个人帐户制度以前较早参

加工作的在职职工(统称老职工),由于在过去的工作年限里没有直接为自己积累养老

金、医疗保障基金、住房基金等,而是通过预先扣除把保障费用转化为政府收入并凝固

在国有资产中。转入基金积累制以后,老职工新建的个人帐户中的资金很少,已退休职

工的个人帐户则完全是空的。因此,在实施从现收现付制向基金积累制转轨时,政府应

对老职工过去对养老金基金的贡献作出补偿,这就需要由政府出面来筹集和建立社会保

障基金,这是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条件。要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对所有不

同经济成分的企业和职工依法收缴社会保险费,提高收缴率,筹集社会保障基金;同时

也要考虑,在推进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过程中,对国有股权变现

所得,中小企业的拍卖、租赁所得,国有房地产的出售、租赁所得,以及财政预算支出

的安排,要按照一定比例划入社会保障基金。条件成熟时要着手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

度。

(五)加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

科技进步是加快结构调整和促进经济增长的主要驱动力,要加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

使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

最薄弱的环节,不是科技水平低,而是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环节滞后,这与现行科

技体制和生产体制密切相关。现行科技力量主要集中在科研院所,与生产相脱节。企业

的科技力量非常薄弱,许多优秀科技人才都集中在科研院所。这种体制,大大阻碍了将

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进程,使先进的科学技术无法得到及时的应用和推广。为此,

要深入进行科技体制和生产体制的改革,将应用科技的基本力量从原来的科研院所下放

到企业中去,使企业成为应用科技研究的载体和主要力量。这也是当今发达国家的通行

做法。科技力量与企业合二为一,既可以使科研经费得到保障,使科技人员有了用武之

地,又可以使企业生产有技术创新力量的支撑,增强企业的竞争力。2000年要基本完成

科研机构管理体制的改革工作,使应用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或纳入企业的科研体系中

去。对于高校中的应用科技力量,也要逐步分离出来,按照科研机构改革的方向进行运

作。

此外,要加强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力度,保护技术创新者的利益。尽快制定反垄

断法和严格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技术市场及其他市场,维护多种所有制经济平等

竞争的市场秩序。建立鼓励技术投入的税收制度。政府除了加大基础研究投入和对市场

前景好的共用性产业技术的研究开发提供资助外,应制定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投入的政策。

如:对技术转让收入、设备投资等扣减所得税;改进现行的增值税制度,明确企业研究

开发、科技人才工资等支出划入无形资产的办法,等等。倡导推广以保护知识产权为核

第10篇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被动认定方式。此前,国家每年都要成批地认定“驰名商标”,也视其为一种崇高的荣誉用来对外宣传。2003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国家工商总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则把“驰名商标”变成一种保护手段,采取“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即使企业原来没有“驰名商标”的称号,但当其商标被抢注、复制、模仿或被登记成企业名称时,都可以出示相关证明向商标局申请认定自己为“驰名商标”,撤消侵权方商标或企业名称注册。而已经获得“驰名商标”称号的产品,如果遇到侵权纠纷,可将“驰名商标”提交给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仲裁。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 ),WTO的统一规则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保护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的进一步。我国入世以后,必须全面承担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包括履行Trips协议的规定。本文结合我国现行规定及相关国际条约,从认定方式、认定标准、认定机构等几方面对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这一做一肤浅的论述。

【关键词】: 驰名商标 认定方式 认定标准 认定机构

一、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

驰名商标(well—known mark 或well—known trademark),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1]上述《规定》第2条指出:“驰名商标是指在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的界定,具有突破性的意义,具体内容留待下文讨论。

二、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基本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

被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为西方多数国家所采用,被视为国际惯例。被动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虽然是消极被动的,但这种认定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而且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而所得到的法律救济是实实在在的,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被动认定也可以为行政机关所采用。

主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前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主动认定方式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当然主动认定能提供事先的保护,使商标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尤其是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若把握不准难免陷入滥评,也易导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2]

上述《规定》第4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商标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个案处理,被动认定”方式,即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这一规定改变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模式。对于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而言,如果没有确切的法律诉求理由,该商标一般不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与国际惯例是一致的,《巴黎公约》缔约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般多采用这种形式。这种方式可以严格评判驰名商标,但存在的缺点是给不法经营者提供了利用别人的驰名商标牟取暴利的机会。商标遭到侵权,被侵权者主张保护时,还要经过一个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往往花费很多时间。有学者提出应建立专门注册制度,国家商标局应当把驰名商标记载在专门注册簿上。在任何一种商标申请注册时,均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专门注册簿上的驰名商标进行比较,以防止与驰名商标相混同的普通商标获得注册。 [3]但如果单一地实行这种制度,将使得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得不到保护,不能很好地执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因此,有人提出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既可以实行“事后认定”,同时又可以将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公告和登记在专门注册簿上,实行“事前认定”。[4]即主张采取主动认定与被动认定相结合的方式。

笔者认为,采取什么样的认定方式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况。就目前而言,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法律空间,建立以“被动认定为主、主动认定为辅”的复合型认定模式,弥补以前单一行政认定模式的缺陷。一方面,这一模式符合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国际上两种不同商标保护制度相协调的产物。即:当国际上商标的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的保护不平衡时,《巴黎公约》给予商标使用原则的倾斜性保护。也就是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列入了国际公约保护中。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又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在非类似商品中的使用的保护。但总的来说,两个国际性条约给予的驰名商标保护都是个案保护,被动保护。即:当发生了侵权纠纷、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时,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而获得的特定保护。这也正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个案保护、被动保护。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必须修改、甚至废除原有与国际规则、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实施是一体现;在驰名商标保护中,也越来越多地考虑了依据现实中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认定的理性做法。同时,采取被动认定的方式也是对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驰名商标“被动保护、个案处理”原则的确认和具体化。[5]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市场尚不发达,驰名商标意识不强,如不充分发挥行政认定的灵活性、主动性和高效性的优势来认定驰名商标,推动驰名商标保护工作的广泛开展,那么,我国企业的不少知名品牌就很难在国内外市场上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不能在市场竞争中与国际品牌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这对我国大多数知名品牌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还不能像发达国家那样采取单一的司法被动认定模式。[6]且上述《规定》并没有明文规定不能采取主动认定的方式。

所以,建立上述认定模式,能较好地克服现存弊端,把符合中国国情与不悖国际惯例有机结合起来。当然,为了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及符合WTO的有关要求,在采取主动认定时,必须制定公正、合理的标准,以防止权利的滥用。

三、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上述《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相比以前的《暂行规定》,具有很大的进步。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讨论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一) 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

“驰名商标的驰名是否必须在本国领域内驰名”,这个问题曾是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的一个焦点。1999年9月29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下称《联合建议》)完全澄清了这个问题,该建议第2条第二项之(d)款规定:“……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这项规定使驰名商标的保护突破了传统商标法的地域性限制。[7]

上述《规定》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是“中国”。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商标权有较强的地域性,这样规定并不违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同时能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利益。近年来,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发达国家强调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以该商标是否在国际市场上驰名为准。如果某个商标在国际上驰名,即使在某一特定国家没有多少知名度,该国也应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显然,这一观点有利于少数发达国家,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和发达国家经济实力的差异,舍弃商标权的地域性会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使它们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实质不公平的地位。

(二) 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条规定确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应考虑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通常认为,“有关公众”包括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行业限制,即某些相关行业,相关领域里的公众,而不是一般公众。因为不同商品的消费群体是有区别的,日常消费品与某些领域里的专用产品在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因此,不能一概以一般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衡量商标知名度的标准。另一个是地域标准,即仅仅指本国的“有关公众”,而不应扩大到“本国之外的公众”,应以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为准。[8]

上述《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对“相关公众”的界定堪称精准。至于具体的操作,“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或民意测验确定,也可以通过对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域等因素的考察来证明。[9]新《商标法》的第14条的五个认定因素,第一个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余四个都是证明“知晓程度”的相关因素。但是,认定驰名商标时并不需要五个因素都同时具备,只要其中的几个能证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力依据。上述《规定》第3条根据《商标法》第14条,对相关内容做了更具体的规定,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我国的现行规定与国际商标协会于1996年9月18日通过了“驰名商标保护议案” 所确定的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相关标准在基本内容上是相同的。

(三) 对“享有较高声誉”的质疑——法律不应仅仅保护最强者

“享有较高声誉”和“驰名”是两个有区别的概念。驰名商标的本意只是用来描述一个为某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的商标,而对这个范围的大小是没有要求的,这从驰名商标的含义可以推知。驰名商标的英文是well-known trademark,其中的well-known是指一种众所周知的状况,并不要求上的所有人知道,而只要求某一范围中的大多数人知晓。“享有较高声誉” 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具有声誉,声誉是指声望和名誉,描述为公众知晓的状况。第二,具有的是较高声誉,“较高”就代表了知晓的广度和程度都很大,不是普通程度的知晓。第三,声誉这个词还包含了知晓公众的积极评价,也就是“享有较高声誉”包含对附加到商标中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的积极评价。两者相比较可以看出,“享有较高声誉”的要求是高于一般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用“享有较高声誉”来定义驰名商标只能包含驰名商标中的一部分,这实际上提高了保护标准,缩小了保护范围。实际上,“享有较高声誉”是著名商标(famous mark)的要求。

从上述《规定》第3条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现在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是侧重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对于“享有较高声誉”,综观《规定》的内容,并没有对其提出具体的要求,而只是把它作为有关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的一个裁量因素。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所确定的驰名商标是包括一般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建议有关机关在具体的实践中要对这两种商标加以区分。[10]

(四) 不应要求驰名商标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出现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重要补充

从商标的来看,获得商标权的方式有使用主义和注册主义两种模式。单独采纳某一种制度会带来弊病,如单纯采纳使用获得的方式会使在后商标使用人发现和筛选在先商标的成本增加并易造成冲突,采纳注册获得的方式又会使长期使用而未注册的商标的企业缺乏有效保护,因此合理的做法是以注册获得制为主,又不否定使用获得制,从这一点看,应明确驰名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要求,而且还能有效地遏制对驰名但未注册商标的“抢注现象”,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11]新《商标法》并没有拘泥于绝对的商标注册保护原则,而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新《商标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这弥补了驰名商标保护中商标注册制度的固有缺陷,向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从上述《规定》对于“驰名商标”所下的定义也可以看出,该定义去掉了1996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中的“注册”二字,可千万不要小看这仅仅两个字的差别,从立法指导思想上,新的规定或者说定义标志着一种质的变化,体现了我国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上趋于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保持一致,也与《巴黎公约》的规定相吻合,标志着我国过去将驰名商标严格限定在注册商标范围内的做法彻底成为了。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已不再仅仅局限于注册商标,这既符合有关国际惯例,又能有效地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四、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

从上述的有关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为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具体到我国,根据新《商标法》第5章及《规定》第4条,可以看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但应看到两者在认定方式、认定程序和认定效力的区别。其中商标局采用行政程序,以主动(事前)认定和被动(事后)认定两种方式确认驰名商标;法院以司法程序、仅以被动认定的方式来确认驰名商标,而且商标局的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的确认则具有终局效力。

随着Trips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落实,商标权属的终局决定权由行政机关不合理垄断的局面被打破。对驰名商标认定,除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外,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应对此有所作为。新的《商标法》已经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寻求保护,虽然未对商标纠纷是否可以提交仲裁明文规定,但同样未加明文禁止。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商标侵权纠纷,那么仲裁机构对驰名商标是否具有认定权将是一个需首先解决的重要。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首先,随着技术的高度,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发展,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纠纷、驰名商标认定工作都有愈来愈强的技术性,而且愈加复杂。法律具有普遍性,它舍弃了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方面,法律往往对此没有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而仲裁员裁决纠纷时,不仅可以适用法律的规定,还可适用更为普遍的行业习惯。仲裁员通常是行业的专家,熟悉行业内的惯例。因此赋予仲裁机构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应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其次,当今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已愈来愈短,决定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周期也越来越短。这就使知识产权纠纷所要求的快速性具有特殊意义。德国贯彻欧共体1988年12月21日关于协调共同体国家商标法,对原商标法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采用了“快速注册”制度,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知识产权领域要求快速这一特点,而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加之纠纷双方仲裁适用的程序还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约定。这些特点都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对高效率的要求。如果在商标纠纷仲裁中,仲裁机构因为没有驰名商标认定权而必须中止整个程序等待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仲裁高速性的优势必然受到严重。因此,理应赋予仲裁机构以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促使纠纷以仲裁方式尽快解决。[12]

五、对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原则的再认识

“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其实质就是要求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中,遵循客观,即:坚持驰名商标认定的市场化运作,反对在现实生活中“买名牌”的现象。具体而言,也就是说,在商标确权或者商标侵权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商标驰名的证据,商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驰名证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依据,对其进行驰名商标的保护。这种保护仅仅对于本案有效,不得针对第三者,也不能针对市场竞争者。如果再有涉及商标驰名度判定的案件发生时,可以作为曾经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向商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供,但不是“准则”或“通行证”,而只作为处理下一个案件的。商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该商标当时的驰名度和该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13]

正如上面所述,该原则并不完全排除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定保护,但它又远远不同于原有的行政机关的主动认定。它强调行政机关的被动认定保护,突出个案处理,强调根据商标当时当地的驰名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判断。同时,该原则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买名牌”现象发挥着重要的遏制作用。

当前,由于利益的驱动,很多不是将精力集中投于提高产品质量,强化企业管理上,而是看到名牌在宣传产品、引导消费、占领市场方面起到了类似驰名商标的作用。[14]便纷纷花钱,甚至投入巨资购买名牌,更有甚者,有的企业为了能够挤入驰名商标,而不惜借贷花钱。确实在现实生活中,名牌往往意味着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消费者忠诚度,有着稳定的市场份额。而且,一个名牌在其成长培育过程中,往往历经数年甚至十数、数十年的时间。所以,在其形成中,企业的信誉也会随之深深置入了广大消费者心中,可以使其产品在市场中有着较为稳定的顾客群。因此,名牌常常作为企业的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加以保护。在现阶段,买名牌的现象,可谓屡见不鲜。而现象的实质不外乎是很多企业想打借“名牌”——驰名商标,这股东风,这个便车,轻而易举地获取客观的市场利润。

其实,无论是名牌,还是驰名商标,都是一种客观存在,都需要企业认认真真的下功夫才能取得。我国驰名商标“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原则在面临并解决这类“买名牌”的问题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即:商标是否驰名不搞事先认定,而由当时当地的具体状态决定,从而打破了那些妄图靠花些钱来买个“保险”——驰名商标或名牌的人的美梦。

参考资料目录:

[1]. 刘春田 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255页。

[2]. 刘春田 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257页。

[3]. 庞宗记:《论商标再完善的几个问题》,载《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1期。

[4]. 邱剑:《驰名商标及其保护的法律问题》,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2期。

[5]. 郭宝明:《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之思考》,载(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库)。

[6]. 杨成均:《试析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模式》,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1期。

[7]. 普翔:《对驰名商标界定的思考——兼评修订后的对驰名商标的规定》,载《中华商标》2002年第1期。

[8]. 李祥俊:《论入世后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6月(第17卷第3期)

[9]. 同[7]

[10]. 同[7]

[11]. 同[7]

[12]. 朱冰:《对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认定标准的再认识》,载《贵州大学学报(科学版)》2002年12月(第4卷第4期)。

第11篇

内容摘要:本文从家庭暴力这一在我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入手,分析其含义、特点,剖析了我国家庭暴力现象形成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从法律角度阐述了其中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针对家庭暴力司法干预方面提出了几条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家庭暴力司法干预

论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

引言

家庭暴力作为我国一种越来越严重的社会现象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又是一名人民警察,我将要从法律方面探析这一现象。深入剖析其成因和特点,特别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提出建议。

一、我国家庭暴力现象的现状

相信有部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很多人都看过,它是我国首部反映家庭暴力的电视连续剧,剧中女主人公梅湘南和男主人公安嘉和结婚才不久,就不断遭到安嘉和施暴,被打的肋骨断裂,胎儿流产。这部电视剧在全国范围内热播,说明了家庭暴力现象已经受到人们极大关注。

家庭暴力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同样也是全国性的问题。虽然,对于家庭暴力的状况,没有确切的统计数字。但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竟有9000万个家庭笼罩在暴力的阴影之下。我国家庭的离婚率为1.54%,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祸起家庭暴力。据了解,当前,我省家庭暴力发生率居于全国前列,家庭暴力在我省农村,特别是相对贫困的地区,发生率较高;在城市,大多发生在文化程度较低的家庭和流动人口中。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夫妻之间,男性施暴者占95%以上,施暴者年龄在45岁以下的占调查总数的58%,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70%以上,农民,个体户和无业者占大多数。我省妇联统计显示:2005年,家庭暴力案件占婚姻家庭案件比例达到46.8%比上年升了20.8%。省妇联2004年对我省一所女子监狱的调查发现,大多数女犯的犯罪原因与家庭暴力有关①。

二、家庭暴力的含义,特点、危害及成因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另外,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还采取了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没有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家庭暴力主体主要是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来说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家庭暴力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施暴者在主观上必须有实施暴力的故意;施暴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施暴者,要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一段时间持续发生的一般的伤害行为,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受害人给予保护,符合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另外家庭暴力还具有暴力场所的特定性,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外界介入的困难性,受害程度的不可测定性等特点②。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1、导致婚姻破裂和家庭解体

家庭暴力的最恶劣的后果就是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解体。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原素,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家庭的解体必然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可见,反家庭暴力将成为全社会的口号。

2、对女性的危害

家庭暴力对女性最普遍,也是最直接的伤害无疑是对妇女身心健康的摧残,一方面,妇女在经常受到暴力后,身体健康亮起了红灯,常疾病缠身,痛苦不堪,同时遭受粗暴的对待后,妇女精神上往往产生了障碍,种种痛苦的回忆常常伴随她们一生。使她们时时从恶梦中惊醒,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会引发女性犯罪,在妇女忍无可忍,求告无门的时候,往往选择最后一搏,将丈夫送进了地狱,也将自己送进了监狱。

3、对未成年人危害

常常遭受或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幼小的身心受到伤害,今后的生活也会受到影响。

(四)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思想上的原因

在男尊女卑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女子作为男子的依附品而存在,社会要求女子的便是“三从四德”延嗣宗族而已,婚姻更是关系女性一生命运和生死存亡的大事,婚姻,是妇女的苦难,又是妇女的希望;是妇女的囚牢,又是妇女的依靠。中国的女性往往视婚姻为唯一的归宿和目标,千百年来,婚姻如同一道坚强无情的铁索,拴系着妇女的身心,演绎着一幕幕扭曲变态的悲观离合③。我国现今社会仍存在封建思想的流毒,受传统价值观和不良习俗影响,家庭

暴力仍在发生。

2、认识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冷漠,宽容的态度是滋生家庭暴力的温床,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看成是“家务事”。在实践中,只有10%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报警,而且很多警察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的私事,不属于他们日常管辖范围,因而常常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受害者继续生活在阴影下。在我国,单位、居民委员会、邻里及亲友们对家庭暴力也往往睁一眼,闭一眼,极少认真过问。

3、经济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由于不公平的就业因素等原因,导致妇女争取到职位以及升迁的机会较少,因此经济无法完全独立,常处于从属被动的状态,受到伤害后也只能忍气吞生,我认为经济原因是造成家庭暴力事件居高不下最根本的原因。

4、受害人的态度

其一、受害人在家庭中往往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在受到暴力侵害时表现之一就是默默忍受,同时家庭成员之间互相交织的利害关系也使相当多的受害人不敢反抗,逆来顺受,他们往往认为施暴者毕竟是自己的亲人,如果自己对外宣扬或向执法机关告发,自己和家人的声誉也就全毁了,家也散了,为了这个家,能忍则忍了。其二很多受害人愚昧无知,她们因为文化水平低,受到暴力侵害不知寻求外援和法律保护,而是认为是自己命苦,命中注定,无可奈何,正是由于受害人的容忍和麻木,更加强化了被害人的角色,不仅不能让施暴者良心发现,停止危害,反而是变本加厉,更加肆无忌惮。

5、法律上的缺陷

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但相关法律仍有一定缺陷,该问题还将在下文详述。

三、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

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国际间有关家庭暴力存在问题的司法干预

美国规定:对施暴男人使用“禁止令”。警察有权将施暴者立即带入警察局予以关押或逮捕,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在紧急情况下,给受害妇女开具“保护令”,或给施暴者开具“禁止令”。“禁止令”的主要内容包括:禁止威胁妻子、禁止伤害妻子、禁止靠近妻子(如妻子的汽车、住房、办公室)、禁止打电话与妻子联络,如果施暴者违反了禁止令,则很可能因违法而面临被指控。在挪威,在1994年修正案基础上,1995年1月1日,一项禁止施暴者进入特定区域、禁止其跟踪、探访或以其他方式与受暴妇女接触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修正案规定:受到暴力的妇女,即使还没有对施暴男性提出刑事指控,仍然可以得到保护。所以,现在,那些受到身体、犯、虐待的妇女可以通过申请限制令,避免再次遭到暴力。对施暴者限制令的实施也为公诉机关发现某一男性有可能实施威吓行为,提供了充足根据。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都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紧急状况下保护令”,如果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在没有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可以破门而入并把丈夫带走,限定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④。

(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

1、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已有很多涉及到了家庭暴力。

除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外,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条款,《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加入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款,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以及“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另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山西、安徽、山东、辽宁、贵州、河北、海南、青海、甘肃等省、自治区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条例、意见或办法。我们河南省也在2006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通过了《河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我国司法干预存在问题

现行法律虽然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存在许多缺陷,并且操作性也不强。缺陷表现为两点。一是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比较模糊,比如《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并未对家庭暴力作界定。在草案中,专家们比较倾向于联合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新近定义: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虐待、、剥削以及其他有害于传统习俗的行为。二是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措施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具体的操作措施。虽然我国《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对家庭暴力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制裁的条款。比如,丈夫对妻子施暴造成身体损害,如果按照《民法》,妻子可以获得经济赔偿,但是夫妻财产一般都共同所有的,这就使得对施暴者的制裁变得没有实际意义。

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有了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共识,有了必要的援助和支持,才可以有效制止家庭暴力,防止各类家庭悲剧的上演。

四、对我国家庭暴力事件司法干预的建议

下面是我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方面几点自己的建议:

(一)推进立法完善

我国多项法律、法规中虽然涉及家庭暴力的问题,但还是应该有一部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以及颁布司法解释或者修改政策,将家庭暴力行为明确纳入法律规范或司法活动调整的范围,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

(二)明确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义务

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例如: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据有关统计,被调查的司法工作者普遍认为对家庭暴力应该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干预(辽宁省为74.8%,北京宣武区为72.5%),但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在评价所在地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现状时,近一半的人选择了一般,还有10%~15%的人选择了不力或很不力,而且学历越高、职位越高对家庭暴力处理的现状评价越低。大多数被调查者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认识不足和无法可依,这一结果也真实地反映了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中存在的最主要问题⑤。

实践证明,法律的刚性权威对家庭暴力现象具有有效的威慑效应,司法机关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应当使司法人员明确对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责任,尤其是基层公安派出所处于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向社会公众发出强有力的信息: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有人担心,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对家庭暴力进行干预,将使警力发生困难因而顾此失彼。事实上,国外的成功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有效的干预将大大减少其发生率。如果现场拘留施暴者并对其提起公诉,使受害人再次遭其殴打的概率减少了一半;如果不对施暴者提起公诉,受害人往往会再次受到暴力威胁或殴打。

我作为一名人民警察,针对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方面也做了相关调查,有这样一种做法:《干预家庭暴力社区警务理念》,它改变了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单一做法,通过社区民警沉入社区开展工作,加强与社区居民、社区组织、妇联等机构的合作,让社区民众了解警察、认同警察,警察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一方面指导社区居民研究社区中的家庭问题,提高当地社区的道德水准、改善居民行为方式;另一方面,鼓励和动员社区居民协助警方做好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邻里守望职能实现所达到的效果即为警力的整合,它依托社区基层组织,关注和培养社区居民的自助和互助,强调的是互动与共同参与,从而不仅使家庭暴力发生的隐秘性降低,使家庭暴力发生的信息动态化,而且使警察干预家庭的途径由被动的事后制止拓宽为主动的预防与制止相结合,缓解因警察单兵干预家庭暴力而导致的诸多不利,多机构、多层面干预行为的实现,使法律赋予受害人的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在最大限度内发挥各自的作用,较好地缓解了警力不足与家庭暴力多发性、反复性、当事人宽容性之间的矛盾,既可有效地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将家庭暴力防控于萌芽状态,同时又可使受害人短期与长期安全得以保障。建立这种多元化群防群治方式,构成了家庭暴力防控的常效机制,真正使家庭暴力防治成为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它有效地拓展了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空间⑥。我认为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在遭受到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求助,在受害人需要时,为其提供有关证据,对实施暴力危害的行为人,公安机关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三)改变司法人员观念,加强培训

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各种培训,特别是有关社会性别和家庭暴力干预的培训,使司法人员增强社会性别意识,彻底改变对家庭暴力认识上的误区,理解受虐妇女的困难和处境,掌握防治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工作原则、处理程序和方法等,更公正地审理各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有效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需要各部门通力合作,综合治理,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法律意识,加大执法力度,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真正纳入正规化、法律化轨道,同时各部门也要积极探索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好思路,好办法,保障家庭和睦、和谐、稳定,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①赵顺利:《制止家庭暴力110将出手》郑州日报2006年3月28日5版

②腾蔓:《家庭暴力的内涵及法律特征》,《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1年1期

③卢玲:《〈屈辱与风流〉图说中国女性》,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85页

④佚名:《论家庭暴力事件刑事司法干预》中国大学生网

第12篇

关键词:市场化改革;现状;问题;前景

一、我国经济市场化的现状

(一)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了基础性作用

我国于1997年12月通过并于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价格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2001年我国又出台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对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实行价格听证制度。毫无疑问,以价格市场化为标志的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已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2000年三种价格形式测算结果的通报》,经过20年努力,工业消费品市场、农产品市场以及生产资料市场价格的80-90%是由市场和供求关系决定的。国家管制价格的商品只限于少数基础工业产品和生活必需品。

我国各要素市场的发育程度虽然不平衡,但市场化的整体进程也在加快。近年来我国金融改革取得重要进展,货币化达到了较高的程度;证券市场发展较快,经济的资本化程度有很大提高。与此同时,利率市场化迈出重要步伐,主要是: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初步建立,同业拆借利率越来越真实地反映市场资金的供求状况,成为金融市场最有影响力的一个指标;国债进行市场化的招标发行。当然,我国专业银行的商业化还刚刚起步,经济的证券化程度还处于较低水平。综合起来看,金融市场的发育还是相对滞后的,但我国的金融市场已经有了一个大的框架和进一步发展的基础。

(二)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格局基本形成

国有企业市场化程度大大提高,规范化改制力度不断加大,垄断行业改革与重组已取得阶段性成果。非国有经济发展迅速,成为支撑国民经济的重要力量。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国民经济总量中来自非国有经济的份额逐步上升。1978年至2001年,非国有经济对国内生产总值的贡献率由42.2%提高到67.2%,年均提高2.04%;工业总产值中非国有工业总产值所占比重由22.4%提高到76.8%,年均提高5.5%。1980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中,国有经济投资占81.9%,集体经济投资占5%,个体及其他经济投资占13.1%。到2001年,在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中,国有经济投资占50.12%,下降了近32个百分点;集体企业占14.58%,上升了近10个百分点;个体企业及其他经济投资占35.29%,上升了22个百分点。城镇从业人员中非国有部门所占比重从21.7%提高到68.1%,年均提高2.1%;财政收入中非国有经济的贡献率由13.8%提高到52.9%,年均提高1.77%;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中非国有部门投资所占比重由1980年的18.1%提高到2001年的49.8%,年均提高1.5%。到2000年底,全国注册的个体经济和私营企业达3000万户,从业人员达7000万人。其中私营企业发展尤快,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计报告,截至2001年度,全国私营企业已达2002.85万户,从业人员2713.86万人,注册资本达18212.24亿元。

(三)政府与市场关系趋于改善

第一,政府逐步取消了生产的指令性计划,让市场导向生产,让企业决定产量。现在,我国工业品生产的指令性计划只局限于木材、黄金、卷烟、食盐和天然气5种,其中木材、天然气和黄金只是在某些环节或部分产品上实行指令性计划。中国农产品生产的指令性计划已全部取消。第二,全面放开了对价格的管制,市场价格成为基本价格形式。第三,在放松对一些自然垄断行业的管制方面,近年取得很大进展。我国在电信、航空、铁路、电力等自然垄断产业的进入管制上都有一定程度的放松。第四,政府对各类国有企业的财政性补贴基本取消。第五,企业商贸具有了市场环境和条件。我国内外贸体制逐渐从高度集中的、以行政管理为主的国家管理体制,转变为市场经济下的内外贸体制。对商贸企业以政策指导取代了原来的直接管理,而更多的协调职能已由行会组织所取代。在外贸方面,关税和规范的非关税壁垒的作用逐步代替了行政管理。连续大幅度降低进口关税税率,与发展中国家的关税水平基本一致,实行许可证管理和配额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品种也大幅度减少,多元化的内外贸主体已成长起来。第六,中介组织的发展弱化或取代了政府的行政干预。我国现有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近万家,资产评估机构近4000家,律师事务所5万多家,公证机构3000多家,仲裁机构6000多家,税务中介机构大约4000多家,土地估价机构500多家,产权交易机构近200家,行业协会近5万个,县级以上的商会3000多家。中介组织充当着微观经济主体和政府宏观调控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促进着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规范的发展,使政府与市场关系更加弹性化、间接化。

(四)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建立

通过三次修改宪法,已明确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了各种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确立了市场规则,规范了市场主体行为,明确了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根据WTO规则和我们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的1200件司法解释或答复进行了清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单独制定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780多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废止了140件。2001年国务院批转了《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重点对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彻底清理。这项改革对最终解决计划经济的弊病,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有极其重大的意义。1PVuz_=u6EqS=jZvW+~qJB4\Npoecq法律论文EGbdDj;3fsq@QbXgaTbC_#T9

(五)入世使我国市场改革取得了新进展

首先,中国以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履行了承诺。关税降低方面已完全兑现了承诺,减少了受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范围,同时还认真履行了向世贸组织通报情况的义务。其次,作为世贸组织的一员,中国以全面、积极、建设性的态度参与了各项活动,并开始根据世贸组织规则和规定,在遵循法律框架基础上,实施和

运用了经贸纠纷与争端的调解机制。再次,进一步对外开放,扩大对外贸易,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2002年初我国又颁布了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标,放宽了外商投资限制,扩大了开放领域。

二、我国经济市场化的问题与前景

随着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在不断提高,市场机制已经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起了重要作用,但与经济发达国家相比,市场化进程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力市场:由于我国经济正在经历从未有过的经济结构调整,因此出现了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下岗洪水”、“失业洪水”。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3月的资料显示,从1998年-2001年,全国国有企业累计有2550万职工下岗,有1700多万人实现再就业,占2/3,还有300多万人企业内部退养,有500多万人待岗。如果计入国有事业单位、城镇集体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在岗职工数,根据国家统计局2002年5月的资料,2001年全国不在岗职工2100万人,相当于全国在岗职工总数的19.5%,其中内部退养职工477万人,占不在岗职工的22.7%。根据2002年《中国统计摘要》最新统计,2001年全国国有在岗职工数比1995年减少了3621万人,下降了32.2%,城镇集体单位减少了1856万人,下降了38%。由此可见,劳动力市场化的进程还难以适应经济改革与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

2.农业、农村、农产品市场: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开拓农村市场,搞活农产品加工业,健全农产品市场体系”。当前,我国农业、农村、农产品市场存在的问题仍然是我国市场化进程中的突出问题。具体看来:第一,粮棉流通体制改革开始,过渡问题显现。旧的粮棉流通体制必须改革,但如何与现存市场格局和国家既有政策相衔接,减少市场波动,保护农民利益,仍是急需解决的问题。第二,农产品市场建设仍然薄弱,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突出。目前我国的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验检体系、市场交易体系、市场信息体系等很不完善,有些重要的市场规则、设施建设还是空白,这对于改变目前农产品污染严重、有毒有害物残留超标,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十分不利。第三,资金严重不足,融资困难。由于市场供求、体制变革、自身能力等多种原因,县乡区域内经济主体的资金十分不足。乡镇企业、粮食企业、供销社的负债率普遍偏高,不少地方和部门全系统资不抵债。银行因此不良贷款居高不下,由于各专业银行的贷款权上收,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发育不足,多数县乡区域吸收外资能力很弱,县乡经济主体的发展极为困难。一些地方的涉农服务系统实际已经名存实亡。第四,县乡经济统计数据不实的情况十分严重,不利于决策部门采取正确对策减轻农民负担。据媒体披露的情况,目前相当部分县乡经济统计数据的“水分”不少,国民生产总值、农民纯收入、财政收入、乡镇企业产值利税的主要经济指标水分高达3040%。据此计算,很多地方农民纯收入只有1500元左右,农民负担率在10%以上。统计数据弄虚作假,误导了决策者的市场判断。

第13篇

关于经济法律体系的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理论”。[1]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学研究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学即法制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

[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

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6]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

(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7]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8]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9]

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

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

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16]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17]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18]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

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20]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21]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22]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3](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24]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2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

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27]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28]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29]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参见前引[16],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5]参见乔新生:《法律分类,费力不讨好?》,千龙新闻网

社会·警法速递·法制争鸣,2002-1-6。

[6]参见前引[2],刘瑞复书,《经济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页。

[7]参见《法律部门的划分》,网址:/lawpart.htm。

[8]参见洪恩在线:《法律硕士复习指南·综合课·法学基础理论辅导》,

[9]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0—432页。

[10]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2—433页。

[11]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2]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3]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3页。

[14]转引自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5页。

[15]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6—17页。

[16]参见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7]参见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11页。

[18]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9页。

[19]参见前引[7],《法律部门的划分》。

[20]参见卓炯著:《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东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21]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7—19页。

[22]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23]参见曹平:《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法律图书馆(网址:law-)·法律论文资料库。

[24]参见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

[25]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6页。

[26]前引[23],曹平文,《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27]参见前引[23],曹平文,《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第14篇

关键词:知识型员工 忠诚度 薪酬制度 绩效管理

在知识经济时代,掌握知识尤其是核心知识的员工日益成为组织生存与持续发展的核心资源。美国著名的管理学家彼得·德鲁克最早提出知识型员工(Knowledge Worker)这个概念,他认为知识型员工是指“那些掌握和运用符号和概念,利用知识或信息工作的人”,即知识型员工的工作主要是一种思维活动。知识型员工之所以成为组织的核心资源,是因为他们运用知识和创造知识的能力是组织价值增长的源泉。这些人才拥有知识资本,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因而具有较强的流动意愿。如何提高知识型员工对组织的忠诚,减少因流动带来的巨额损失,已成为现代组织人力资源管理的核心问题。

一、知识型员工忠诚度的价值表现

知识型员工充满着丰富的智慧和创新活力,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宝贵财富和创新源泉。管理大师彼得·德鲁克指出:知识是今天唯一深远的资源。传统的生产要素——土地(即自然资源)、劳动和资本虽然仍很重要,但己经变成第二位。有了知识,就能够容易地得到传统的生产要素。美国学者弗雷德里克·莱希赫尔曾经指出忠诚是效率,是竞争力,是企业发展的基石,忠诚管理可以带来可观的回报。郑庚峰通过研究发现,员工忠诚度每提高5%,客户满意度能够提高1.3%,进而企业的销售额能够增长0.5%,以明确的数字表明了员工忠诚给企业带来的效益。贝恩策略顾问公司研究各类行业和组织十几年,总结出忠诚的知识型员工对组织收益有如下七个方面的贡献:

1.节约招聘投资

对于知识员工流动频繁的组织来说,招聘新知识员工的费用是一笔不小的支出。如招聘广告费,组织招聘的有关费用,笔试、面试成本等等都是显而易见并且十分可观。对于人员要求严格的组织,在新员工的试用期中会淘汰一部分人选,理想的人选往往会在若干个人中产生。而且,假如一位业绩突出的长期知识员工调走了,需录用多名新手来弥补。因此,分摊在一个最终相对稳定的新知识员工身上的招聘费用往往很高。而对于具有稳定的知识员工群体的组织(知识员工对组织较忠诚)来说,不需要频繁的招聘新人,则可节省招聘费用。

2.培训收益

对新知识员工的另一项投资就是培训,在培训期间,组织付给新知识员工的工资对组织不会产生或只能产生很少的直接收益。随着培训工作逐渐延长深化,这种培训才会逐渐获得由于知识员工知识技能水平的提高从而提高生产率所带来的收益。对于老知识员工而言,一方面,组织可以节约一些培训项目所需的费用,如入职培训、组织的基本培训等,另一方面,组织可以从老知识员工身上获得更高的培训效率。对于老知识员工的培训可以不断地提高其技能和技术水平,从而不断改进生产和服务质量,为组织带来实实在在的收益。并且,老知识员工可以用较少的人工费用进行对新知识员工的培训。因此,随着知识员工在组织服务时间的延长,培训逐渐由一种投资变为一种收益,而且这种收益会随着知识员工工龄的延长而增加。

3.效率的优势

知识员工的生产效率是知识员工工作的技巧程度和努力程度的乘积。知识员工工作的努力程度是纯粹的主观因素,只有那些忠诚的、愿意为组织长期地自觉努力工作的知识员工才能保持工作努力程度的高水平。知识员工工作的技巧程度是一个客观因素。它一方面依赖于知识员工受培训的水平,另一方面依赖于知识员工从事特定工作的时间和经验。无论是简单的体力劳动还是复杂的脑力劳动,知识员工工作效率的提高都是随着工作时间的延长、工作经验的积累而提高的。同时,知识员工效率的提高意味着他们不再需经常地被监控和指导,这又会进一步提高管理人员的工作效率。

4.客户选择优势

对于直接面对客户的知识员工来说,吸引客户和选择好的高质量的客户是一个富有挑战性的任务。富有经验和技能的老知识员工往往比新手更容易吸引新的客户,会更有效地发现并发展最好的客户。总而言之,忠诚的知识员工更容易吸引、发现并发展新客户。

5.留住客户优势

长期的忠诚的知识员工会带来较高的顾客忠诚度。一方面,客户会由于对购买价值的满意而反复购买,而顾客的满意又是知识员工士气和自豪的源泉。受到激励的知识员工为公司长期服务,从而更加了解顾客,为顾客提供了更满意的服务,这样就形成了一个良性循环。另一方面,客户会乐于接受某一特定知识员工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甚至有些顾客就是针对某位知识员工来消费的,而这一般建立在该知识员工水平高并且与顾客接触时间长(亦即为组织服务时间长)基础上的。这在服务性行业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一些组织知识员工的离职往往伴随着一些老顾客的流失,这就是顾客与知识员工相互忠诚的具体表现。

6.顾客推荐优势

忠诚的长期知识员工有时是导致顾客向他人推荐组织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原因。忠诚的知识员工通过自己的工作,在赢得顾客的同时,也宣传了公司的形象,有利于间接吸引潜在顾客。一位顾客也许因为对一位长期知识员工的工作感到满意而向他的家人、朋友和同事推荐该知识员工所属公司的产品和服务。这种顾客的口舌效应比起广告宣传更有效。

7.雇员推荐收益

长期忠诚的知识员工由于对公司的骄傲和满足感,会经常向他人宣传和推荐自己的组织,不仅给公司带来新的顾客,而且带来高素质的应聘人员。据调查,拥有较高知识员工保持率的组织,其所招聘人员的一大部分是来源于老知识员工的引荐。这种高素质知识员工的可靠来源,不仅提高了新知识员工的素质水平,而且节约了客观的招聘成本。根据调查,在通过各种途径进入公司的知识员工中,由忠诚的知识员工推荐来的这部分知识员工的流失率往往最低。

综上所述,忠诚带来高效率、高效益、低成本,这本身构成组织的竞争力;知识员工的保持率、高士气构成组织人力资源竞争力;知识员工工作的自觉性也能于潜移默化中体现组织的实力。因此,忠诚就是竞争力。从组织发展战略看,组织要发展首先应该自身安定,而组织安定与否,人心所向是第一位的。只有组织形成一个团结一致、同心向上的整体,才有可能向外扩展,而不至于形成腹大中空,首尾不相顾的局面。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是组织发展的基石。

二、什么阻碍了知识型员工忠诚度的提高

在过去几年中,组织的管理者常常感到在招募新员工时已很难看到抱有极高热情的应聘者,发现知识员工在工作中已不再像以前那样保持着极高激情,已不能要求知识员工们对组织无条件地奉献和忠诚。种种迹象表明,知识员工忠诚度降低甚至滑坡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1.知识员工忠诚度下降的表现

(1) 高流动率

近几年来,知识员工流动加剧、跳槽频繁,在整个亚州都是一个共性问题,这是知识员工忠诚度滑坡的主要表现。据经济学人集团(Economist Intelligence Unit)对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组织的研究,目前新加坡和香港的组织知识员工流动率每年在20%,泰国为14%,菲律宾为13%, 中国组织则超过12%,在14—27%之间,普遍比10年前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在以终身雇佣制为管理模式主要特征的日本,组织知识员工已不再追求忠诚,尤其是新一代日本年轻人已放弃终身受雇于某一组织的传统,追求按劳付薪制,因而十分热衷于跨国公司在日本的分支机构,离职频繁。在中国国内,沿海发达地区、高科技产业和国有组织等人员流动尤为突出,如陕西国有组织技术人员流失25.7%,比以往增加1.3倍。

(2) 低士气

低士气主要表现为责任心差,缺乏热情。在中国传统的国有企业以往人们讲究爱厂如家,为组织发展献计献策,不惜加班加点,却不向组织索取额外的报酬。现在的知识员工将自己的个人利益与组织利益之间划分的清清楚楚,个人利益斤斤计较,工作表现出例行公事,而且在某些国企、事业单位,出现了多种兼职、副业为主的现象。在国外,不少组织知识员工在工作中已不再像以前那样保持极高的激情,“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士气低落,很难看出为组织付出智慧和体力的那种忘我精神。

(3) 知识员工腐败

这是知识员工忠诚度下降的典型表现。现在组织知识员工在与客户往来的过程中收受回扣,索取好处,已司空见惯。从公款中揩油似乎已成为一些人发财致富的捷径,法律论文如以各种名目多报医疗费、差旅费、住宿费、餐费等。国内外一些组织知识员工对组织内部需保密的情报不够重视,或故意私自泄密换钱,或充当商业间谍,甚至因掌握商业秘密而跳槽至竞争对手那里,造成组织知识产权资本流失,影响组织竞争优势的保持。

2.知识员工忠诚度下降的原因

从传统的观念看,知识员工忠诚度滑坡可归于三个原因:薪水低,管理不善以致知识员工士气低下,有缺陷的招聘制度。美国翰威特公司的管理顾问埃德格曼认为,目前知识员工的忠诚度低是由于:“风行的组织重组和大规模解雇知识员工导致组织过于注意劳动生产率,而把人看成是额外的成本,这种情况破坏了组织与长期知识员工之间的关系,知识员工的忠诚度降低,雇用关系也从此发生了永久性的改变”。美国斯坦福大学的组织行为学教授杰佛里费符认为:“组织与知识员工之间维持的关系更加具有短期性,人们不再抱有长期雇用的期望。知识员工流失率在上升,任职在缩短,而以合同方式为组织工作的人员比率在上升。”结合中国国情,我们认为知识员工忠诚度下降的原因有如下方面:

(1) 观念变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的转变:第一,领导观念。由以往以领导的旨意为自己的思想,转变为相对较多的独立思考,自己拿主意,把人才作为自己的私人财产,以封建家长式的作风压抑知识员工思想的做法行不通了;第二,个人价值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在价值观念上以个人发展为主旨,不仅追求个人经济利益,也包括寻求更多的人生体验,使个人的价值为社会所承认;不再满足于做组织的螺丝钉,自己当老板的意识日益突出;第三,工作选择。以往人们将“从一而终”视为天经地义的事,而现在人们将一辈子呆在一个单位里的人视作没有能耐,而讲究“树挪死,人挪活”,在流动中觅机遇,于变化中求发展。而且,由于社会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推进,人们产生了新的生活压力,如医疗费、房屋支出、子女教育支出和新的欲望,如出国等,使得金钱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上升,驱使人们“为钱而动”。

(2) 制度层面

这主要是指社会有关人员流动的制度。有以下方面:第一,法制不健全。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是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为第一要旨,这虽然体现了劳动者当家作主的特点,但也显示出有关劳动者行为约束条款的不足。例如,对于劳动者泄露组织秘密、侵占组织财产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方面的规定尚不够具体细致,惩处方式也不够明确、有力。这使得一些组织职工敢于无视法纪,放松对自己的要求,做出一些越轨的事情。第二,人才流动制度。放松对人才流动的限制,人才市场化为知识员工的流动提供重要的客观条件,使得有能力的知识员工,在离职后能较快、较容易地找到新的工作,使跳槽面临的就业风险降低。

(3) 内部环境

其中最主要的是管理不善。这包括:第一,招聘制度不合理。招聘知识员工是否得当,是保证知识员工能否与组织同存亡的前提。如果招聘的知识员工不得当,哪怕是优秀的知识员工,也会导致将来的人员流动的风险。第二,管理不完善,缺乏向心力。有些组织经营状况不佳,知识员工看不到美好的前景;有的组织盲目套用国外的组织管理办法,使知识员工感觉不到应有的尊重,心理上产生极大的反感;有的组织内部管理体系不够严密,给知识员工造成了一些容易犯错甚至于犯罪的机会。第三,薪酬体系不合理,总体水平低。由于管理水平低,组织效益就低,由此带来知识员工薪水福利待遇低,而薪水和福利待遇往往是保证低水平忠诚度的主要因素。同时,内部薪酬体系设置不合理,缺乏公平,难以有效的激励,影响知识员工积极性发挥。

三、如何提高知识型员工的忠诚度

1、营造良好的忠诚环境,按照知识型员工的特性安排职位

进行忠诚管理,首先应在组织内部营造良好的忠诚环境。许多组织强调客户满意度,却没有足够重视“让自己的成员满意”;一些组织虽然强调“员工忠诚”,可一旦经营受挫,首先想到的“解决方案”却是裁员。事实上,组织不对员工忠诚,员工也不会对组织忠诚。因此员工对组织的忠诚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组织对员工的忠诚度。同时,知识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其对自我发展的更高需求。正如心理学家William James所说:“人性中最本质的东西是被人欣赏。”作为组织的领导者,“察人以用”是其重要的工作。必须对人的本性有一个较深刻的理解,清楚了解不同类型的员工各种行动的理由,以此安排、调整知识型员工的工作职位,尽量满足其各个层次的需求。以低薪政策和员工低流动率闻名的美国西南航空公司在航空业经营状况最差的时期仍保持盈利,创造了美国航空业的奇迹。公司从招聘时起,就着力于吸引适合组织经营理念的员工,为员工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在工作中最大限度地满足员工的个性需求。

2.设计、实施公平合理的薪酬制度,为员工提供经济保障

在整个社会已将薪酬作为衡量个人能力及其事业成功的重要指标的今天,薪酬早已不再仅仅是单纯的“保健因素”,而是激励员工的重要手段。这一点,对知识型员工也不例外。《东方企业家》2002年7月组织的”最佳公司用人策略调查”结果显示,虽然员工应聘一家公司的最重要的因素是公司品牌(28.37%,薪资因素为l8.84%),但组织留住员工最重要的因素却是薪资(19.15%,品牌因素为l7.02%)。因为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薪酬不仅是对个人能力和贡献的报偿,也体现了社会和组织的公平性。对知识型员工而言,薪酬不仅应体现按劳分配和按职责分配的原则,还应遵循“按资分配”和”按知分配”的原则。本科论文因此,除基本工资、津贴、常规福利项目外,股份收入应有相当的比重。美国霍尼韦尔公司允许其员工拿出l5%以下的薪金投入一个“存款计划”,即员工自愿将其一定比例(最高可达l5%)的月薪存入一个固定账户,组织存入相同金额作为奖励,员工在服务满一定期限后可以取出全部金额,通用电气、ABB等多家在华组织也有类似的政策。同时还允许员工半价购买等值于自己薪金4%的公司股票。

3.实行合理、有效的绩效管理制度和奖励制度

绩效管理是组织提高效益的重要环节。知识型员工不仅要制定各部门的绩效目标,还要不断地调整各级绩效目标、督促下属完成绩效目标,而他们个人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更是组织达到整体绩效目标的关键。如前文所述,很多组织也正是根据员工绩效考核的结果来确定员工类型的。具体考核的内容,在看重员工的能力和水平的同时,还要考察其“德”。人是一个有机体;正如台湾宏基集团的创始人施振荣先生所言,一个对家庭不忠诚的人,令人怀疑其对组织的忠诚度。组织的领导者应全面考察员工的素质,客观分析其各种表现的深层原因,以避免用人不当的损失。绩效考核的方法,应摒弃传统的自上而下的考核法,采纳自我考评法、360度考评法等,保证员工的充分参与。合理、有效的绩效管理可以帮助员工达到更高的工作标准,以使其达成自我实现;相应的奖励制度,能有效地增强员工、尤其是知识型员工的忠诚度。

4.推行“无缝沟通”。充分授权,为知识型员工提供高度自主、创新、富有挑战性的工作

沟通对于组织提高知识型员工的忠诚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出于对组织前景和个人发展的关心,他们希望随时了解组织的经营状况。因此,沟通不仅能对员工起到激励作用,也有利于员工的情绪表达。良好的沟通机制能为知识型员工提供一种释放情感的情绪表达机制,并能满足其社交需要。良好的沟通环境,还可以起到知识共享、信息交流互补的作用。另一方面,在“组织扁平化”的发展趋势下,“授权”是一种必然。管理层级的大幅缩减,使得每一层都比以往层级的职责大为增加,管理者往往显得力不从心。通过授权可以满足具有较强自主性的知识型员工的成就感需要,使他们对工作抱有更大的热情。此外,组织还可以通过工作轮换及工作丰富化等方式,为知识型员工提供高度自主、创新、富有挑战性的工作。由工作轮换所带来的丰富的工作内容,就可以减少工作的枯燥感,使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得到增强。

5.重视培训,营造团队合作的组织文化氛围,造就学习型的组织和个人

知识型员工的特点决定了他们的需求更多地体现在社交、自尊及自我实现的层面上。同时,他们属于不断挑战自我、希望能不断提升自身的人群。为员工提供其需要的培训,是很多成功组织增强员工忠诚度的方式之一。

2002年被美国《商业周刊》以696.4亿美元的价值列为世界品牌之冠的可口可乐人事部Claudia说:“可口可乐是一家培养人才的公司,生产碳酸饮料不过是我们的副业。”重视员工培训,正是这家传统饮料公司之所以能够长盛不衰的一个重要原因。组织应重视培训,营造健康、和谐的工作环境和自主创新、富有团队合作精神的组织文化氛围,设法为知识型员工的自我提升创造条件,是提高员工忠诚度的有效方法。同时,学习型组织为个人和组织的共同发展、提高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现方式。通过对员工进行教育和培训,可以使员工不断创造和超越,实现真正的“终身学习”。同时,组织也在员工进步、成长的过程中壮大,因而可以有条件为员工创造更好的发展环境,客观上为增强员工的忠诚度打下基础。

6.制定有效的职业生涯发展规划,实行双重职业途径激励法

根据Maslow的需求层次理论,人们的最高需求是自我实现需求。这一点,在知识型员工身上体现得尤为突出。员工职业生涯设计是帮助员工在职业生涯中达到自我实现目标的重要手段。宝洁公司在近l70年的历史中一直延续使用“内部提拔”的方式,通过教育、在职培训、轮岗、工作任命等方法从内部培养人才。公司设立了职业发展辅导人制度,上层的直接主管或资深员工可以成为员工的职业辅导人。职业辅导人在新员工进入公司试用期结束后,帮助新员工根据自己的情况明确职业发展意向、设立未来职业目标、制定发展计划表。值得特别提出的一点是,个人的职业生涯是把个人融入组织的能力发展的一个有机的、逐渐展开的过程,而不是一个机械的、预先设计好的过程。因此,人力资源部在帮助员工设计职业生涯规划时,要注意核心员工对其职业生涯的自我控制,使个人有可能选择一条适合其核心能力和价值观的职业道路,保证其获得事业发展的成就感和个人成长。要实现这一点,除了对员工进行晋升外,还可以从技术等级提升、工作分享与轮换、工作重新设计等方面进行尝试。

第15篇

证据契约[①],由“证据”和“契约”二字组成,看起来既熟悉又陌生,熟悉是因为我们对“证据”和“契约”早已司空见惯,而对“证据契约”则比较新鲜陌生。然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关于证据契约的研究由来已久并有不少立法采纳了证据契约制度,如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虽稍落后于德日等国,但成果不菲。相比之下,我国大陆学者的在这方面的专门研究却比较罕见,有的也是在讨论诉讼契约时论述一点点。[②]研究虽未成气候,但前辈们的相关见解皆具启发性,值得重视。

契约,一直以来为私法领域所垄断,自从19世纪后叶诉讼法学脱离私法学的支配而开始确立其理论时期时,学者们普遍不接受在诉讼法学领域的存在契约。[③]学者均是以诉讼的公法性为理由排斥契约在公法领域的存在。但目前更多的学者均对诉讼上存在契约持肯定说,认为诉讼上存在契约,使法律未予以明文规定的合意也并不当然禁止。[④]笔者当然是赞同肯定说,而且笔者同样认为,证据法上也存在契约。但笔者并非简单地从“诉讼法上存在契约”、“证据法属于诉讼法的分支”、所以“证据法上也存在契约”这样一个三段论得出来的结论。

契约,千百年来一直与人类相依为伴,但契约并非只存在于私法领域。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优帝《学说汇纂》就把协议(Conventio)分为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三种。[⑤]但承认公法领域也有契约,就会出现一个法律悖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的协议变更,而契约属于私力范畴,承认公法领域也有契约,无异于承认“公法的规范可由个人的协议变更”。如何解释这一悖论,同样是证据契约不可逃避的问题。但去解释这一悖论就暗含这样的意思,即证据法是公法。笔者虽不完全认同证据法完全是公法,但问题终究是要解决的。到底什么是证据契约?证据契约的存在有何依据?它有什么效力?契约自由原则能否适用证据契约?证据契约在我国前景如何?

一、证据契约的概念

思维需要概念的支撑,尤其是对证据契约这样既熟悉又陌生的事物进行探讨。一般认为,证据契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证据契约是指有关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诉讼契约。广义上还包括变更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举证责任契约。此外,证据契约还单指为方便法官认定事实活动而订立的契约。狭义证据契约的典型例子有:自认契约、证据方法契约或证据限制契约、鉴定契约、确定各种证据方法和证明力的契约等。[⑥]“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在对法的概念下定义时,我们必须从考察下述问题开始:一般称为‘法’的这些社会现象是否提供了使它们区别于其他同类社会现象的一个共同特征?这一特征在人的社会生活中是否重要到这样的程度,即可能成为有助于认识社会生活中各种概念的基础?”[⑦]因此,在笔者看来,对证据契约下定义与对法下定义一样,将表示证据契约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要体现“契约”这一共同现象,即在表述上一是应当体现契约的共性,二是应当突出证据契约的特性。

证据契约与私法上契约都属于契约,因而也具有契约最本质的特征:首先,证据契约的订立人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其次,订立证据契约是出于自愿,当事人有选择订立或不订立证据契约的自由。再次,当事人之间达成证据契约时往往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虑。最后,却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证据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一致的合意,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达成证据契约,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是,证据契约也不完全等同于私法上的契约,最明显的区别体现在私法契约的内容完全是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而证据契约的内容大多是民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的自由处分和对程序性义务的自愿负担,这种处分和负担行为可能会对各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间接的影响。另一重要区别即在于证据契约产生的效果不同于私法上契约产生的效果,前者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后者产生私法上效果。在德国,研究者一般将证据契约与举证责任契约相区分,Rosenberg即在定义上将两者区分开来。[⑧]笔者认为,严格说来,证据契约与举证责任契约应有所区别,但是否有区分的必要性则仍存疑问。将两者区分开来,其优点在何处亦难以言明,再加上我们已经习惯把举证责任理论放入证据法学理论体系,故本文不对这两种契约作区分,而是采广义证据契约概念,即包括举证责任契约。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即为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就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合意,包括在事实不能证明时的责任承担的合意,即包含举证责任契约。

二、证据契约存在的依据及价值

(一)法理依据

契约的本质即合意,其得以存在的理论根基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证据契约作为“证据”和“契约”结合生成的词语,本身体现了私法精神对证据法的深远影响,同时也蕴涵了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独特的价值。而证据法的“两栖性”亦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1.私法精神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扩张。私权的救济有赖于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将发生的纠纷诉诸法院,目的在于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纠纷,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时,纠纷的解决过程可以被看作是由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因为一方面民事诉讼要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法进行,另一方面法官必须依照民事实体法作出判决,缺少任何一面都会使民事诉讼陷入停滞。“民事诉讼从国家对公民来说,这是公法关系,但是,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的内容来看,显然民事诉讼又具有私法性质的关系”。[⑨]因此,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必然会延伸到带有私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领域。当事人作为实体法的权利主体,既然可以在实体法领域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同样可以在民事诉讼领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这一自由体现在证据法上,则应尽可能地树立尊重合意的观点,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心证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证据处理和选择的合意,当事人有权就证据事项达成证据契约。可见,证据契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向民诉讼领域的延伸。

2.程序主体性原则之体现。近代以来,程序主体性原则已为各国所公认。毫无疑问,当事人是其实体权利的主体。当事人将纠纷交由法院解决,形成“三角”结构,法官代表国家权力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纠纷,但这并未改变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相反,实体上的主体地位转化成程序上的主体地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程序上应当得到充分尊重。依据程序主体性原理,在涉及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程序上保障其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主体权;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应保障其有能够适时、适式地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不得直接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⑩]那么在程序设计上就应当充分考虑程序利用者――人的自主性、自觉性与选择性,赋予当事人广泛而充分的程序性权利,保证程序主体有充分地参与程序的机会。当事人作为一个自主的理性人,有权利也有能力在程序上作出选择,以满足其程序主体性之要求。而契约正好符合这一要求,契约的根源之一即选择,“没有选择,即使有了劳动的专业化和交换,对最简单的契约也没有意义。如果从契约的概念中去掉了选择,那么,世界上最好的契约当事人就不是人类,而是群居的昆虫,特别是蚂蚁了。”[11]当事人通过达成证据契约行使选择权参与程序,有了契约的权利,也就有了选择的权利,使其程序主体性得以充分体现。

3.证据法的“两栖性”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不可否认,民事证据法由于涵括了法院调取证据、采信证据等一系列具有职权色彩的内容,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性质。但道德与法的结合在公法领域亦为势所必然。事实上,民事证据法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披露,自认等许多规则本身即带有强烈的私法色彩,并且,随着诉讼证据制度设计上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的融合,当事人主义模式渐为人们所接受,使得这种“私法化”必将更为明显,因而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当事人之间的证据法律关系亦为必要。此外,民事证据法虽被大多数人界定为程序法,但其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等许多内容不完全是程序法问题,而往往是在实体法即民法中作出规定,况且,民事证据并不完全用于诉讼和审判,它同时也用于指导和规范民事行为,确认和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护民事权利和避免民事纠纷。也就是说,证据问题离开诉讼也会发生,也正因如此,我国亦有部分学者提出可将民事证据置于民法典中来规定。[12]因此,证据法的内容不全为公法,总有那么一部分公益色彩不那么浓厚的“任意规定”。当事人通过证据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权利,即使违反了“任意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并不提出异议,就没有必要视为无效,因为这反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稳定与经济。

(二)诉讼模式基础

在民事诉讼领域,向来存在职权主义诉讼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争,由于两种模式之间的某些差异带有根本性,这就使得某些具体诉讼制度的存在与适用实际上成为诉讼模式选择的结果。证据契约也不例外,其制度的生存依赖于诉讼模式基础,那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谓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二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而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是辩论主义原则和处分原则。依照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辩论主义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即“当事者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13]而处分原则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另一重要表现,包括:一是诉讼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二是当事人决定审理对象的内容和范围,而且对于诉讼标的的变更,当事人也有决定权;三是诉讼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而终结。其中,“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处分表现在:当事人没有在特定阶段和场合(辩论过程中)提出来的案件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14]这说明,在对诉讼资料的处分上,处分原则与辩论主义原则不谋而合。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领域的意思自治;而证据契约作为反映私法自治精神的具体形式,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因而,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的承认与尊重必然意味着对证据契约这一民事行为方式的肯定。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证据契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制度上存在契合,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正是证据契约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诉讼模式基础。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有全面调查取证的权力,可以在辩论程序之外寻求定案的依据,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讨论证据契约既缺乏法理依据,也无实际意义。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15]这为证据契约制度在两大法系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但证据契约的提法只存在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间的证据“合意”,却不使用证据契约这一提法。

(三)价值

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存在以下价值:

1.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契约即公正”[16]。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契约认定案件事实解决纠纷,不仅是符合实体正义而且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当某人就他人事务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做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17]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事实,在局外人看来或许是不公正的,但作为一个理性人的选择,其意图并非局外人所知晓。因此,自由订立证据契约就意味着正义。

2.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案件事实毕竟是过去的事实,是独一无二的,想象或模拟的重建都不能确切的重现过去。[18]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而人的诉讼能力又是有限的,搜集证据往往是一个艰辛的过程,使得诉讼周期变得越来越长。长时间诉讼不仅使当事人争议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反而增加了当事人讼累。而证据契约能够便捷诉讼,比如双方达成自认的契约,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了诉讼的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3.有利于限制法官恣意,弥补立法缺陷。证据契约充分凸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个体自主决定自己命运的行为载体,通过自主决定的形式,主体的自由得到张扬。证据契约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亦可以促使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制约法官恣意。“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19],法律固有的缺陷使得立法追求的理想难以实现。通过双方达成证据契约,对相关的可支配事项达成合意,制定子规则,不仅满足当事人的权利需要,在客观上也弥补了立法的不足。

三、证据契约的性质与效力

(一)性质

证据契约的法律性质,则与其概念的界定密切相关。因若将证据契约以最广义方式理解,则实体法性质之确认契约亦为证据契约,但一般将他们区分,并不视为同一。[20]与之相似的诉讼契约的性质,存有争议,目前有“诉讼行为说”、“私法行为说”、“折中说”等,而“折中说”又包含两种相对立的观点:“两行为并存说”和“一行为两性质说”。[21]而对证据契约的性质,理论上争议似乎不大,一般认为是诉讼行为之一种。台湾学者邱联恭与陈计男即持此观点[22]。但台湾有学者认为:“有效之证据契约既发生诉讼法上之效果,自系诉讼契约之一种。”[23]尽管其结论可能是正确的,但以其产生的法律效果来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似乎有悖逻辑。因为正确的逻辑应该是性质(因)决定效果(果),以效果作为标准判决一种行为的性质就颠倒了逻辑(结果决定原因)。笔者认为,应以合意的内容为基准、兼考虑目的来判断证据契约的性质。证据契约是有关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合意,目的是影响法官在选择使用证据材料,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没有涉及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分配。因此,证据契约属于纯粹的诉讼行为。

(二)效力

证据契约的效力,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证据契约对当事人及法院产生的拘束力。表现在两方面:

1.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证据契约既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当事人就应当遵守合意。如双方当事人在契约中约定举证期限,超过期限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即无效。当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至于当事人违反证据契约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已属消极责任,即法院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契约确认违约行为不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

2.对法院的拘束力。根据私法中的契约相对性原则,只有契约当事人才受契约约束,也只有契约当事人才能享受基于契约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根据契约产生的义务。[24]证据契约也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一般的第三人皆无约束力。但证据契约的目的在于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如果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无法解释证据契约何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因此证据契约的要达到目的,还依赖于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法院对证据契约的确认。也即,尽管证据契约一经成立,没有必要向法院申请批准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若要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仍需要法院的参与。但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法理依据何在?

如前所述,证据契约的诉讼模式基础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体现之一即辩论主义原则。依据辩论主义,法院应当受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约束。辩论主义也反映了以私权自治为基础的诉讼中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这与证据契约所体现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基于辩论主义原则,证据契约对法院有拘束力,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如果法院违反了当事人的合意,将可能成为上级法院撤销判决的理由。

但是,证据契约产生效力的前提是必须合法,包括形式合法与实质合法两方面。一是形式要合法。证据契约的形成主体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人、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人,并且合意的内容都应当以当事人的名义承担后果。必须是自愿订立证据契约,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订立的证据契约当事人有权撤销。二是内容要合法。以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为目的订立的证据契约无效,限制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据契约无效,如双方约定某一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另外一个证据。但在有关证据的合意并不侵犯自由心证主义的领域,而当认为是可以采纳辩论主义时,则不认为其已对自由心证侵害,因此并不否定其效果。[25]

四、证据契约自由及其限制[26]

“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和契约自由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而契约自由又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核心部分。”[27]既然证据契约是私法自治在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延伸的结果,作为私法自治核心部分的契约自由原则是否适用证据契约?

(一)证据契约自由原则

所谓契约自由原则,其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必要,包括缔约与否自由、确定契约内容自由及缔约方式自由。其中,缔约与否自由包含是否缔约自由与选择契约相对人自由。契约自由原则是否适用于证据契约,“有谓诉讼行为原则上不适用契约自由之原则,帮不得订立证据契约者,有谓当事人之私权既得任意处分,自得订立证据契约以为约束”[28],因此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证据契约符合契约的本质特征,而且从证据契约的缔约过程到缔约内容看,证据契约也应适用契约自由原则。证据契约的缔约主体是平等的诉讼当事人,订立证据契约是出于自愿,而且往往是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虑,当事人可以选择缔结证据契约的方式,如书面或口头方式,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选择证据契约的内容。因此,证据契约与私法上的契约一样适用契约自由原则,在表述上就是“证据契约自由”原则。证据契约由当事人自主缔结,法官不得随意干涉。

然而,证据契约毕竟不同于私法上的契约,尤其是在内容与效果两方面有很大不同。若证据契约完全自由,则有可能造成以下后果:

1.证据契约适用的泛化会抹煞民事诉讼制度固有的本质特征。民事诉讼制度作为民事经济纠纷的解决机制不同于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本质属性就在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对证据的收集、保全、提出、质证、认证等法律都有一系列的规定,因此证据制度中的许多设置具有相当程度上非选择性,如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的规定,须由法官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而证据契约的理念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与民事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的非选择性冲突,其本身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法性质存在紧张关系。若不恰当处理两者关系,任由证据契约自由原则泛化,则会抹煞民事诉讼制度固有的本质特征。

2.证据契约达成的基础有时并不可靠,可能沦为强势当事人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契约达成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只有建立在平等与合意的基础上的契约才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契约自由建立的理论前提是主体平等。然而这一主体平等并非就是现实的平等,其忽略个体固有的经济上的、政治上的、知识结构上的区别,是一种抽象的平等。这样抽象的平等在现实中不免带有神化色彩,实际上,即使在古典契约理论建立之初个体间的不平等就是存在的,“古典的‘契约自由’概念甚至从一开始便存在着某些严重的缺陷。”[29]私法上契约自由的缺陷在证据契约中同样存在,当事人在缔结证据契约时很难真正实现地位平等与信息对称。尤其是证据运用的技巧性相当强,当事人能否在平等的地位把握缔约时的尺度不无疑问。因而往往会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经济或信息上优势,诱使、欺骗甚至强迫对方当事人签订证据契约的情况,从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且证据契约呈现法院面前时是以书面或口头为表现形式的,很难从契约的形式或内容本身去判断证据契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契约固有的缺陷,必然导致现实当中出现以形式平等掩盖实质内容不平等的情况,沦为强势当事人一方欺骗法院、不正当影响诉讼程序和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的有效手段。这样缔结的证据契约背离了证据契约制度的初衷,可能妨碍案件公正审判。

3.证据契约系当事人主义下的双方法律行为,为诉讼欺诈提供可能。当事人主义要求法院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来源于当事人,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证据契约在是当事人主义下的双方法律行为,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法院对当事人缔结的证据契约考察的重点一般只是契约内容中权利的可处分性问题,以及该合意处分行为是否系双方真实之意思表示。对于后一点,意图串通的当事人双方自然不会主张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前者在大多情形下当事人对契约内容是有处分权的,其欺诈意图难以为法院所察觉。这就为诉讼欺诈留下了缺口。如果说,“诉讼欺诈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辩论主义所要付出的代价”[30],那么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证据契约制度所要付出的代价。

(二)证据契约限制

一项美好的制度在某些方面的缺陷往往让我们陷入两难的境地。证据契约制度作为符合市场经济下意思自治原则的颇具浪漫主义色彩的事物,也同样存在固有的缺陷。这本身的局限性使得对证据契约进行适当限制成为必需。从前文的分析来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对证据契约的限制。

1.通过立法限制证据契约的适用范围,以避免证据契约适用的泛化。立法应当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妥善协调民事诉讼制度本身所固有的公法性与证据契约的关系,证据法的“两栖性”应当为证据契约留下缔约空间,把个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包括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赋予当事人,努力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国家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体系的过程,证据契约的适用范围应当被限定在当事人权利体系内容之中,并随着该权利体系的变化而做出调整。

2.对于证据契约可能被强势一方当事人所利用的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对证据契约进行规制。一方面,借鉴私法契约救济的规定,赋予弱势一方当事人以请求救济的权利,同时对证据契约的意思瑕疵进行救济。这主要通过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己方受胁迫缔结的证据契约无效,或请求法院撤销、变更在欺诈情形下所订立的证据契约。在缔约过程中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证据契约,也应当赋予当事人请求救济的权利,如允许自认契约的一方当事人撤回契约中约定的不真实且存在重大误解的自认。但救济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需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可以减少和防止当事人滥用救济权利;第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以免拖延诉讼和危及程序安定;第三,提出救济申请的当事人一方不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法官要行使释明权[31],主动审查证据契约的内容是否公平合法。现代的诉讼程序复杂冗长,没有经过专业训练的一般当事人难以胜任诉讼,尽管存在律师帮助,当事人也并不一定能够完全理解证据契约后果。因此,通过法官行使释明权,将证据契约的内容和其所将要引发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人予以说明,协助当事人双方实现平等沟通与对话,使双方当事人信息得以对称,并使弱势一方有机会与对方进一步协商以变更或解除证据契约所确定之内容。

3.针对证据契约带来诉讼欺诈的可能,一方面应当适当强化法院的监督职能,在一定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尤其是对涉及公益性很强的诉讼案件,法院应该依职权收集证据,彻底查清诉讼案件的事实。另一方面应赋予受诈害人一定的救济权。通过证据契约达到诉讼欺诈的目的后,其后果往往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但这种损害在诉讼结束前可能不会表现出来。因此第三人应当得到就该证据契约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变更或撤销的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诉讼已经结束的,第三人有权利据此对串通的双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也有学者建议设立诉讼通报制度来防范诉讼欺诈。[32]

对证据契约进行适当限制,并不破坏证据契约自由。相反,这更有利于保护证据契约自由,防止证据契约非当化。

五、展望:证据契约在我国的前景

尽管我国没有明文规定证据契约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证据契约中的相当一部分内容已经得到承认。如举证期限契约[33]、选择鉴定契约[34]、证据交换契约[35]、自认契约[36]等。但这些规定的“契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契约,受到法院的过多干预,如双方当事人对举证期限的约定必须“经人民法院认可”但什么情况认可什么情况不认可又缺乏相关规定,随意性太强。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证据契约”。

证据契约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的延伸,同时又可以彰显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还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些优点于当事人于法院,无疑都有巨大的吸引力。再加上证据契约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自由、平等、理性、功利的理念,是否在我国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可以说是我国的法律是否适应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是否能够跟上时代的步伐的判断标准之一。但盲目移植所谓先进、符合时代步伐的法律制度无疑是危险的,任何一种先进法律制度脱离了它赖以生存的制度基础就成了落后的法律制度,正所谓“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因此,如果我们不具备证据制度所赖以发展的制度环境基础,移植过来也会造成“水土不服”。那么分析我国相关制度环境,看我国是否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就很有必要了。

(一)本土条件分析

1.公民权利观念淡薄

权利观念是指特定的社会成员对权利的认知、主张和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有所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大大增强了。但就整体来看,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仍远远落后于现代法治建设进程的要求,制约着我国法治化的进程。这突出表现为:[37](1)权力至上。公民习惯于服从权力,而不习惯、甚至不敢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2)重情义、轻权利。几千年来,人们习惯于用情感、伦理、道德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于通过法律来调节人际关系的做法不屑一顾。人们憧憬“和谐”,讲求“仁爱”,反映到法律领域就是“无讼”的心态。孔子曰:“听讼,合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38]即争讼是社会的一种恶和不道德行为,无讼的社会才是理想中的和平世界。尽管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已经不再把打官事看作不光彩的事情,但“情为上”、“和为贵”的“无讼”传统观念仍然具有一定影响。(3)对于权利,没有主动追求,只知被动承受。在西方的历史上,人们根据利益和意志自由的需要,向政府提出自己的要求。例如在美国,有以要求黑人权利为特征的“民权运动”,有妇女要求权利的“女权运动”,这些要求得到政府法律认可,便成为一种法定权利,自然权利变成法定权利往往是人们主动要求的结果。但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鉴于期间无视权利践踏权利的痛苦经历,人们曾经呼唤民主和法制,这些呼唤固然对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起到了推动作用,但人们始终没有形成主动追求权利的习惯。形成权利观念淡薄的原因有多方面,如民众素质不高,法律文化意识缺乏;也因为受“无讼”传统影响至深;还因为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的一元化限制了权利观念的成长。

证据契约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作出理性和积极选择的表现,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与处分,而公民权利观念的淡薄与“厌讼”的心态自然是和证据契约的理念、制度格格不入的。因此,提高公民权利观念成了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必要前提。

2.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应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但“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39]具体表现在:第一,各具体的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结,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当事人虽然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但实际上他们在诉讼中的能动作用受到很大遏制,很多重要程序如保全程序、执行程序的启动与否仍可由法院决定,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启动这些程序。

第二,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同时,依职权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尽管新民诉法已将试行民诉法中规定的“全面、客观地惧和调查证据”,改为“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但同时又规定“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为法院独立收集证据留下了自由裁量权。[40]法院在作裁判时,往往对当事人依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不予考虑,而完全将自己独立收集来的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表现出明显的职权干预性。

第三,法官主宰整个庭审进程,当事人处在消极、被动的地位。在法庭审判中,法官控制、指挥诉讼,当事人彼此间的对抗作用受到很大的遏制。法官甚至可以打断当事人辩论。

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此模式下,就不存在体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核心的“约束性”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主义与处分原则相去甚远。现行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仅仅是肯定了使人“有辩论的权利”,但这种辩论权的行使不会带来任何法律上的制约效果,以至于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因此有学者将这种形式上的辩论原则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41]。同样,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其处分行为对人民法院往往并没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置其于不顾并基于其他各种理由而对案件作出处理,相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处分原则,我们的处分原则可以称之为“非约束性处分原则”。[42]

这就成为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基础。我们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不仅无法移植证据契约制度,连目前已经具有的类似于证据契约的相关规定也难以贯彻实施。最典型的即为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司法解释里规定的自认制度,笔者认为显然是不符合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自认制度建立的基础是约束性辩论主义原则,是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非职权探知,而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符合自认制度所要求的体制环境。同理,在没有完全实现模式转换之前,将证据契约制度移植到我国便会“水土不服”,在实践中无法正常运行,成为好看不好用的“摆设”。

(二)时展的要求:两个基本作业

如上所述,我国现有的条件是不符合证据契约制度需求的。证据契约的实现需要诉讼主体在权利观念的驱使下积极参与与处分,我国公民权利观念淡薄成为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首要障碍。同时证据契约制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而我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使得证据契约制度建立缺乏体制基础。因此,如果要在我国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至少必须完成两个基本作业:

第一,加大法治宣传与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素质,加强公民权利观念。民众的权利观念对证据契约制度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证据契约制度中,当事人是程序主体,当事人的这种程序主体意识推动着其对诉讼程序的积极参与,并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恰当的时候缔结证据契约。而程序主体意识来源于权利观念的形成与加强,权利观念不仅包括法定权利观念还包括应有权利观念。前者是指公民能够充分认识并维护自己享有的法定权利,后者是公民依据现存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但尚未为法律所确定的权利的观念要求,并能够在诉讼中得到满足的权利观念。然而,受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民利观念先天不足。因此,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加强公民权利观念是证据契约得以实现的前提。契约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权利观念的反应,权利观念是证据契约得以构建的文化基础与心理基础。证据契约的实现离不开诉讼主体权利观念的驱动,权利观念越强,驱动越大,权利观念越弱,驱动越小。但权利观念的驱动功能又要受到多方面限制,如公民思想、道德及文化素质不高,就会妨碍程序主体意识的形成,从而公民权利观念对证据契约的驱动功能就会削弱,证据契约的实现就会受到制约。因此提高权利观念的前提是必须提高公民素质,使全体公民正确认识个人与社会、社会与国家的辩证关系,从而加强公民正确的权利观念,在诉讼中确立理性价值追求与选择,实现个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可见,在推进证据契约的过程中,必须加大法治宣传与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素质,克服传统思想,使公民树立牢固的权利观念、权利本位意识和自由平等精神,进而形成体现自由、平等、选择与理性正义价值观,提高公民参诉意识与能力,使公民真正成为程序的主体,能充分理解并运用证据契约这一有效手段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第二,转换民事诉讼模式。在我国,民事诉讼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越来越为学者所批判,不少学者都意识到,无论是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民事诉讼机制方面看,还是从立法、理论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方面看,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或调整都势在必行。但在选择适用何种诉讼模式上则存在争议。有“激进”的,认为应该对我国民事诉讼结构进行全方位的改革,直接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有稍微不那么“激进”但也前卫的建议在我国建立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有“保守”的学者认为引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符合我国国情,对诉讼模式的改革只能在原有基础上进行微调。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模式的问题是个基本问题,不仅是制约证据契约制度能否实现的关键,更是关系到证据制度改革、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等若干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从理论上探讨民事诉讼模式问题,并结合证据契约作出正确选择,是基本作业的要求。

主张转换民事诉讼模式必然要涉及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要转换的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就在于现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本身。这一模式的弊端在实践中已经充分显现。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裁判者可以依职权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范围的限制,使当事人的辩论流于形式,造成“辩论原则”“空洞化”。职权主义模式还使民事诉讼这一解决平等主体间争议的性质不相适应。平等的落脚点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一种方式,理应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职权探知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多干预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丧失殆尽。辩论主义与处分权的“非约束性”,又反过来造成职权主义诉讼程序裁判者不中立,挫伤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沦为客体,显然这样的程序难以正义。而这都是与证据契约制度琴瑟不合,证据契约制度难以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建立起来。因此,笔者建议应当选择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为从证据契约的角度出发:

首先,证据契约要求法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包括处分权与辩论权的尊重与约束,这个要求只有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才能实现。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与观念,自由处分合法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在对抗中推动诉讼向前发展,能够在对抗中寻求契合并约束法官。当事人在此模式下的程序主体地位更加彰显,双方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也被充分调动起来。这与证据契约制度要求的当事人具有充分主观能动性一致。同时当事人主义下的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使证据契约的建立才具有意义。

其次,证据契约反映的私权自治精神要求树立起当事人平等、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理念,这也是与当事人主义一致。在职权主义下法官主导诉讼程序,而当事人则处于被动和相对消极的地位。这与程序主体性原理相悖。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双方当事人是诉讼的主角,程序的控制权在于当事人,当事人在程序中能够积极充分地参与程序,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以及证据的提供等均由双方当事人主动进行,法官中立并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这样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来说显得更具有民主性,这也符合证据契约内在的意思自治理念。

但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实际上还分为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考虑到证据契约与法官职权有紧密联系,即证据契约还需要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由法官行使释明权,以及主动审查证据契约的合法性,防止证据契约非正当化,因此笔者主张建立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笔者主张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并非片面主张诉讼程序的进行完全由当事人主导而使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投向古典程序自由主义的怀抱,[43]因而笔者建议选择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从形式结构上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有源缘关系,而且我国现行的法律术语、理论规范与大陆法系更为亲近,而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一国的文化形态也有要求,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更适合我国的文化形态,对我国无根本性排斥。[44]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可能更关注程序正义,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下法官职权的适当运用使得在追求程序正义时更有利于实体正义与效益。因此,选择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从而以这一模式为基点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民事诉讼的特性相一致的诉讼模式,使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成为具有充分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凸现诉讼民主的诉讼制度,不仅可以在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下建立起真正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从而为证据契约制度的建立提供诉讼模式基础,还与证据契约中要求发挥法官作用相一致。

虽然从我们目前的条件来看我国还不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但这并不是说我们一点有利条件也没有。如,“无讼”传统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权利观念的形成,但另一方面“无讼”观念下“和为贵”的思想又存在有利于证据契约制度建立的方面。因为证据契约本身要求处于对抗的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地谈判,达成证据合意。而“和为贵”的思想无疑有利于当事人从长远利益考虑,为免挫伤今后的长久关系而在诉讼中“得不偿失”,使当事人更愿意通过证据契约和和气气地协商达到证据上的合意,既有助于纠纷解决,又不至于挫伤今后长远利益,使当事人在诉讼后仍能够继续较好地维持原有的关系。又如,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不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但我们可以利用原职权主义法官职权探知的特点,在转换诉讼模式时保留小部分的法官依职权探知的权利,通过法官对证据契约进行主动审查,排除无效的证据契约,防止证据契约非正当化。

六、余言

综上所述,证据契约制度是私权自治原则在公法领域的延伸,有充分的存在依据。其反应了市场经济下私权自治的内在要求,满足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需要,迎合社会转型推动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后的制度改革方向。但由于多方面原因,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条件,而证据契约制度的建立也需要其他领域或制度改革的配合才能实现。其中两个基本作业即公民正确积极权利观念的树立与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笔者在此提出这两个基本作业并非只是为了建立一个证据契约制度就对民事诉讼制度作出那么巨大的改革提议,而是这两项基本作业本身就是时展的需要。如权利观念的树立,本身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充分发挥市场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基础的社会经济形态,在这种经济形态上所形成的法律价值体系必然以理性、公正和权利作为其基本精神要素。如果没有社会主体的自由创造精神,没有社会主体的现代平等意识,没有理性自律精神和对利益的不懈追求,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无法建成。树立正确积极的权利观念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观念前提,是依法治国的文化根基,是推动法治进程必不可少的力量。为了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而对民事诉讼模式“大动干戈”,定会让人耻笑,但民事诉讼模式的根本性转换不仅是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需要,更主要的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市场经济下经济主体在经济交往中所具有的主体性和自主性要求建立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

我国社会正处于大转型时期,各项改革正高歌猛进,法制建设也处于重建和转型之中。我们应当利用这一契机,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将来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而证据契约理论在我国理论研究的空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方向极不协调。加强证据契约理论研究,也是学者们应尽的义务。

行文至此,拙文算告一段落。但其中的许多观点尚不成熟,笔者有意求教于大方之家,恳请老师与朋友对拙文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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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文所指的证据契约如无特别说明,皆指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契约。因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公法色彩比民事诉讼来得更浓一些,本文暂不对他们进行讨论,又以证据契约代替民事证据契约可方便讨论。

[②]诉讼契约在德、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同样研究得比较多,我国大陆学者研究的比较少些。但近年来随着研究的深入,已经有不少学者对公法上的契约开始感兴趣了。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陈桂明教授:《诉讼契约》,收录在其专著《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张卫平教授:《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于立深教授:《公法行为契约化》,载《法学理论前沿论坛第二卷》(文集),2003年11月版。

[③]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

[④]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3页。

[⑤]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⑥]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7页。

[⑦][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⑧]Rosenberg认为,举证责任契约系指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规定举证责任之分配,而证据契约则系指意欲藉以限制法官自由证据评价之契约。参见[台]姜世明:《证据契约之研究》,载(台)《军法专刊》,第四十七卷第八期,2001年8月号,第8~20页。

[⑨]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页。

[⑩]参见[台]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3年第579页。转引自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11][美]R·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12]参见王利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载王利明等主编、汤维建执行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0~13页。葡萄牙、澳门、魁北克等地便是将民事证据法置于民法典总则中。

[1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14]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15]笔者赞同张卫平教授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归入同一类别――当事人主义的观点,因为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完全符合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尽管两种程序之间有很大的差别,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但两大民事诉讼体制在法院(法官)或陪审团裁决所依据的诉讼资料是由当事人提出,判断者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这一点上是完全相同的,即两大法系奉行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原则。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1页。

[16]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17]转引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18]参见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1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8页。

[20]参见[台]姜世明:《证据契约之研究》,载(台)《军法专刊》,第四十七卷第八期,2001年8月号,第8~20页。

[21]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8~100页。

[22]参见[台]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9年,第445页。

[23][台]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99年,第341页。

[24]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25]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02页。

[26]此节写作结构参考了中国政法大学2005届诉讼法学硕士毕业生刘新波的硕士学位论文,特此致谢。参见刘新波:《试论民事诉讼契约》,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5年4月。来源:中国期刊网“全国优秀硕博论文库”。

[27]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28][台]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4年,第412页。

[29][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康正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8页。转引自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30]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22页。

[31]释明权是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参见杨克彬:《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载《人民法院报》,1998年4月18日。

[32]参见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32页。

[33]《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34]《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35]《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36]《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37]参见张学亮:《依法治国与公民权利观念》,载《理论导刊》,2002年第4期[38]《论语·颜渊》

[39]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民事程序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40]试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1]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42]参见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