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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立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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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立法论文

第1篇

摘要:采购管理是整个企业供应链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采购管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企业的效益,甚至企业未来的发展。有效的采购管理成为保证工程质量的关键,提高业主满意度,以低成本高质量来增强市场竞争力,从而提高整个供应链的最终获利水平,文章主要分析了生产型企业的物资采购管理模式,以期对于企业物资采购管理能够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生产物资采购企业管理

引言

近年来,企业逐渐认识到采购对于提高企业效益的重要作用。采购的地位逐渐得到重视,开始将供应链管理理论引进到采购管理中。采购管理的研究一般是以工业企业为背景进行的,由于生产型企业管理的复杂性,虽然一些研究者对采购管理作了初步研究,都强调了对采购管理的研究,但总体来说企业的信息化建设的步伐还是比较缓漫。

1.生产型企业物资采购的流程

生产型企业物资采购的业务流程不仅因企业而异,而且即使在同一个企业内部,不同生产型企业物资采购的业务流程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通常情况下,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采购来源,采购方式以及采购对象等业务作业细节上。虽然采购流程存在着以上种种差异,但归结起来,其基本采购流程主要由以下几个程序组成。

(1)在项目、生产、组织、设计完成以后,物资计划员根据工程部制定的滚动生产计划,利用技术部制定的材料清单,将生产计划拆分成材料需求计划,并结合现场的实际需求,同时考虑原材料库存制定出原材料采购计划或书面请购单,转发至采购部门用来作为采购业务依据。

(2)采购员收到原材料采购计划或请购单后,在原有的供应商中选择诚信良好的厂商,通知其报价,或通过招、议等形式询价,并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可能的供应商后,将经批准的书面采购订单发送至合适的供应商处。

(3)如果供应商能够满足订单的要求,它将返回一张订单确认通知,这笔业务将按照正常的业务过程进行。如果不能满足订单要求,它将提议更改送货的日期、数量或者价格。采购员将重新确认价格,同时到材料计划员处核对供应商提议是否符合生产计划的需要。如果不符合,采购员还必须再和供应商协商达成妥协。而且即使妥协达成后,由于工程设计变更还可能会改变对采购原材料的需求。一旦这种变更产生,材料计划员必须再和采购员联系,采购员再与供应商沟通,上述过程不断重复进行,直至最后签订供货协议。

(4)签约定货后,应依据合约规定,督促厂商按时交货。货到使用单位后,使用单位的质检部门、保管人员到现场对标的物的尺寸、数量和质量依据国家标准进行验收。

(5)厂商交货检验合格后,随即开具发票、首先由采购部门核对发票的内容是否正确,并填写物资采购验收单并与发票(附材料清单)一起到财务部门挂账后付款。付款时,采购部门填写付款申请单,然后转交财务部门。凡厂商所交货品与合约规定不符或验收不合格者,应依据合约退货,并立即办理重购手续,予以结案。

2.生产型企业的物资采购管理模式

生产型企业物资采购有以下两个特点:

(1)采购物资的多样性:一方面,企业产品与其他工业产品相比,体形格外庞大,因此需要大量的企业材料、制品、构件和配件,且其复杂的生产过程也需要大量的生产机械设备。而且由于制品、构配件没有统一的标准,为了符合企业设计的要求,同一种材料也会有不同的规格。因此生产企业采购的物资品种繁多、规格复杂占据物资的十类五万多个品种。另一方面,由于企业设计者的水平技术高低不同,欣赏水平和爱好存在差异,以及生产企业的经济、技术、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不同,使得企业产品在规模、形式、构造、装饰、生产、组织等方面千变万化,并经常需要运用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等。

(2)物资供应的多变性:企业产品的生产地点是统一的、固定的,使用单位是全方位的,这就决定了企业产品生产的不固定性。生产企业根据用户的不同需要生产出用户满意的产品,生产中使用的材料不仅要随着产品的变动而变动,需求的规格也是多变的,由于市场逐利原因不是畅销材料常常采购不到,直接影响生产的正常进行。这就需要做好材料的代用工作,从而增加了物资供应的不确定性。因此不能使材料的采购供应规范化、标准化,而需要灵活多变的物资供应才能满足生产的需要,否则可能会造成生产的混乱。

3.供应链的生产型企业物资采购管理的特点

3.1基于供应链的生产型企业物资采购管理的两个层次

(1)技术层次上的采购管理:供应链管理应该服务于企业的目标,即满足客户的价值要素,因而企业的采购管理必须保证生产的产品或服务能够及时、准确满足客户需求。所以,在供应链管理条件下,企业采购管理的任务要以企业外部市场需求变化为依据,通过有效的经济管理活动,为企业生产提供强有力的物质保障。从技术层面的角度出发,企业采购管理首先需要考虑应采用什么技术手段与方法来保障企业的产品制造活动的物资供应。而有关技术层面的采购管理应着重考虑降低采购成本、降低库存、提高采购质量、缩短采购周期四个方面。

(2)战略层面上的采购管理:供应链管理下的企业采购是建立在供需双方良好合作基础上的,企业采购管理的范围必须扩展到企业的外部环境,管理重点从传统的内部事务管理转向企业外部资源管理。这里所谓的企业外部资源管理是指企业间协作关系的建立、发展与维护。建立企业间的合作伙伴关系是一个战略性问题,它涉及到企业双方的资源、经营战略、发展目标等战略因素。因此,企业的供应链采购管理在从事外部资源管理时,应该从企业战略的高度考虑如何选择确定供应商和与其建立什么样的战略伙伴关系,以此解决采购技术层次上的问题,满足采购企业的供应需求,摒弃那种为了生产供应需求寻找贸易伙伴的做法。

3.2采购管理模式的关键点分析

传统物资的采购模式下,采购活动主要围绕价格而展开。价格因素是采购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甚至很长一段时间以来都是采购活动考虑的唯一要素。因此,企业为了取得价格上的优势,一般多采取多货源采购策略,通过增加供应商的数量来降低采购的价格。在供应链管理模式下,采购需要考虑的因素发生了明显变化。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产品的采购价格只是总成本的一部分,产品的质量对总成本也有相当的影响。

高质量的原材料或零部件将有更长的生命周期,导致较低的总生产成本或较高的产成品价格和质量。在当前买方市场下,产品的高价格或者低质量都将极大地影响产品在市场中的竞争力。面对激烈的竞争,企业需要快速响应顾客需求,在这种情况下,交货及时性和交货提前期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采购方制定采购策略时,肯定会考虑到交货及时性和交货提前期这两个因素。正因为如此,在供应链管理的基础上实行采购管理时,选择和评价供应商时,要充分考虑到交货及时性和交货提前期这两个因素。如果这两者不能得到足够的保障,那么供应链的整体优势将无法体现。

3.3系统模型设计

在系统模型设计中,首先要进行需求和市场分析,根据供需对比情况选择供应商和采购方式;接着对拟发展成为战略合作伙伴的供应商协商并与之签订试合作协议,进行合作试运行;然后根据试运行结果选定最终的合作伙伴,签订长期合作协议,进入正式合作阶段。双方开始正式合作后,采购就是在既定的合作协议框架下进行,无需每次都签订采购订货合同。采购部门根据采购计划向供应商发出采购订单,供应商确认后订单开始执行。在采购实施过程中,采购部门要不断的沟通、协调供应商与生产部门的供需计划,保证供需一致、平衡。最后是采购评价与供应商评价,采购部门要及时的组织相关部门对采购合作情况进行评价,并把评价结果反馈给供应商,以便供应商进一步改进,同时根据评价结果,对供应商进行相应的激励。

第2篇

关键词:增值税;增值税费用;递延进项税额;递延销项税额

一、增值税会计的含义及其类型

(一)增值税会计的含义

增值税会计是在遵守现行增值税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用财务会计的方法对增值税涉税业务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向相关使用人提供增值税核算信息,是税务会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增值税会计的类型

增值税税务会计模式与各国的增值税法立法背景、立法程序以及会计规范方式等息息相关,目前全球增值税会计会计模式可以分为三种类型:财税分离模式、财税合一模式和财税混合模式。我国现行的增值税会计核算采取的是财税合一的核算模式。

二、我国现行增值税会计体系

(一)会计目标

增值税会计是对增值税涉税业务的会计处理体系,它与财务会计的目标相协调,即“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受托责任观”更加侧重于强调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决策有用观”更加侧重于强调会计信息的相关性。

(二)会计对象及要素

增值税会计要对经济事项从开始到价值的形成以及税款的缴纳这一系列的资金运动过程进行核算、反映和监督。所以,增值税款的形成及缴纳过程中的资金及资金运动就是增值税会计的核算对象。

(三)现行增值税会计核算方法

我国现行的增值税会计采取财税合一的核算模式,具体核算原则为:以税法为准绳,会计准则与税法不一致的差异要进行纳税调整。一般纳税人在进行具体会计核算时,在“应交税费”一级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二级科目,并在借方设“进项税额”、“已交税金”、“转出未交增值税”等专栏;在贷方设“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出多交增值税”等专栏分别核算。

三、我国增值税会计核算方法存在的问题

(一)进项税额不同处理方式产生的问题

1.相关资产的成本计量不符合历史成本原则

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合法扣税凭证后,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会计处理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标明的买价计入了相关资产的成本,而随买价一起支付的进项税额则计入了“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导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账面上记载的购买资产的成本并不是其支付的全部价款,从而违背了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历史成本原则。

2.同类资产成本不可比性

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言,其在购进相关资产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取得普通发票两种情形不同,其资产账面价值就会不同,因此导致即使是同一企业,其同类资产的购置成本也可能不同,因而缺乏可比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凭票抵扣进项税的办法,小规模纳税人无论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均不得抵扣,不同的计税方式下的会计计量结果会导致不同增值税纳税人的相关资产的成本缺乏可比性。

(二)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差额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增值税税负

企业会计准则要求会计信息应当符合配比的原则,而目前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当期销项税额基本上遵循了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当期的销售额或者视同销售的金额为依据计算确认,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确认则是依据企业的购货成本而不是企业当期实际消耗成本,因而可能会导致企业当期确认的销项税额与当期实际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差额并非因销售而实际应当承担的税负,也违背了财务会计的配比原则。

(三)企业的增值税税收负担没有作为费用反映在利润表中

在我国,由于增值税作为一种价外税存在,因此企业增值税税负无法像营业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一样反映到利润表中,因而利润表中的利润是排除了增值税税负影响后的利润,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违反了会计信息的完整性和可理解性。

四、我国增值税会计核算方法的改进和完善

(一)进项税额应计入采购成本

为使纳税人资产的购置符合历史成本的原则,企业在购进资产的环节无论是否取得增值税合法扣税凭证都可以做如下会计处理:按价税合计借记“原材料、材料采购、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增设“递延进项税额”科目,若企业取得了合法扣税凭证,且属于法定扣税范围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该科目。该科目借方则登记本期商品销售成本中所含的进项税额、视同销售货物成本中所含的进项税额以及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当期进项税额转出金额。

(二)增设“增值税费用”科目

为体现增值税税负,需增设“增值税费用”一级科目,该科目。该科目借方登记本期确认的销项税额,贷方登记本期销售成本所含的进项税额,该账户为损益类科目,会计期末讲其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从而体现会计意义上的增值税费用。

(三)对期末纳税差异的调整

本着会计信息相关性和完整性原则,增值税会计核算需要记录税法与会计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不同而形成的暂时性差异,当纳税义务已经产生而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尚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时,需要借记“递延销项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企业发生按照税法规定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的经济业务时,期末需要进行增值税纳税调整,借记“递延进项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发生按照税法规定需要视同销售的经济业务时,借记“增值税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四)增值税会计信息的披露

基于以上分析,在目前我国增值税会计核算模式下,由于无法准确测算出企业的增值税负,所以会计系统无法对与增值税有关的会计信息进行详细的披露,如果依据增值税“费用化”的理论,以实现财税分离,那么对增值税明晰的披露就有了可能,为了完成这一目标,我国需要对现行增值税会计的核算方法进行改进,制定统一的增值税会计核算标准和增值税会计准则,进一步规范企业增值税会计确认、计量和披露。(作者单位:山西省阳泉市盂县恒泰公司)

参考文献:

[1]郭昌荣.我国增值税会计模式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03

[2]申志伟.建立我国增值税会计的研究.长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07

[3]章振东.增值税会计的现状及转型对财务的影响.财政研究,2012,03

[4]周志彬,杨忠真.我国增值税会计存在的问题[J].财会月刊,2012,02

第3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财税政策问题建议

中小企业是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但是,目前中小企业发展面临着多重挑战。而财税政策作为国家调控社会经济的重要手段,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中意义重大。

一、财税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

中小企业由于其自身特点,在其发展中普遍存在融资、自主创新等问题,财税政策为中小企业解决这些难题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财税政策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作用

1.财税政策可以缓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存在的市场缺陷。

2.财税政策能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相对公平的融资环境。

3.财税政策能推动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的建设。

(二)财政政策促进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作用

1.财税政策能降低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成本。

2.财税政策能有效化解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风险。

3.财税政策能增加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收益。

二、我国现行中小企业财税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中小企业财政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财政政策支持手段单一。运用财政政策资金拨款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效果不明显。虽然政府采购政策中存在对中小企业的政策倾斜,但是我国中小企业大多势单力薄,生产的技术含量低、产品附加值不高,客观上难以满足政府采购的需要,所以,政府采购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政府支持资金小。目前,我国中央财政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每年不足20亿元,加上其他共享的政策资金,不足百亿元,难以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加之政府对各种中小企业进行多头管理,难以将政策性资金集中起来,进行组合安排、配套使用,导致财政性资金支持中小企业的整体效果不明显,很难形成政策合力,降低了财政政策对中小企业支持的影响力度。

3.中小企业社会负担相对较重。中小企业往往成为各级地方政府部门摊牌各种费用的对象,尤其是许多乡镇企业和经济落后地区的中小企业,仍然是“三乱”的主要受害者,政府治理“三乱”和为企业减负的努力也主要集中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上,很难真正落实到中小企业本身。

(二)现行中小企业税收政策存在的缺陷

1.中小企业税法体系不完善。现行的税收立法体系几乎都是采用小条例大细则的形式,临时通知、补充规定不断,没有一套系统的专门为中小企业量身定制的税收政策法规体系。

2.中小企业税收政策缺乏导向效应。目前我国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很大一部分还仅仅停留在解决残疾人就业、废旧物资回收等低科技层面,具有“扶贫”的性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制定的针对性、作用性不强,定位不合理。

3.优惠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大。我国现行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规定大多属于在税收分配环节的直接让利。在目前企业效益普遍不佳,亏损、微利企业大量存在的情况下,以所得税为主的优惠措施,对大多数中小企业来说形同虚设,对经济的引导和刺激作用不是很明显,从而使得税收政策的调控作用得不到应有的发挥。

三、完善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税收政策建议

(一)完善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政策

1.财政补贴。财政补贴是政府对中小企业符合政府要求的做法给予财政上的援助。主要包括:①就业补贴。对提供较多就业机会的中小企业给予就业补贴,促进其吸收更多的失业者,以缓解就业压力。②研究与开发补贴。通过制定各种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与开发计划。对符合计划所提出条件的中小企业给予专项补贴和专项基金。

2.贷款贴息。贴息贷款是一种政府对中小企业贷款的利息补贴。其能够以较少的财政资金带动大量的社会资金参与对中小企业的援助。贴息贷款的具体做法:一是对中小企业的自由贷款给予高出市场平均利率部分的利息补贴,以使中小企业能够按市场平均利率获得贷款,提供中小企业在自由信贷市场中的借贷能力;二是对中小企业的长期低息贷款提供贴息,以帮助中小企业获得最难取得的长期信贷资金。

3.政府优惠贷款。它主要是指政府用财政资金通过私人金融中介结构,或建立专门的政府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直接提供少量的优惠贷款援助。政府优惠贷款主要是解决中小企业获得长期贷款困难的问题。其具体做法是,政府设立专门的中小企业长期低息贷款专项基金或建立专门的政府金融机构。由他们按一定的标准选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发放贷款。

(二)完善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1.制定专门的中小企业财税法律。应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立法,以《中小企业法》为法律主体,从细致的分类着手,涵盖全面的政策支持及税收制定,可以为解决纠纷提供切实的法律依据,改善中小企业的弱势地位。

2.调整和完善增值税。其一,尽快推行增值税转型,逐步将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可在高新技术企业先实行,刺激其进行投资。其二,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企业不分大小,只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的会计核算资料,遵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没有偷税行为,都可按一般纳税人对待。

3.降低税率。降低营业税和增值税等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利润税等直接税的税率,是很多国家较为常见的优惠政策。

4.税收减免与返还。税收减免是针对税额而言的,包括全额减免、定额减免和定比减免,主要针对中小企业的创建时期和其产品与服务的出口环节,以促使中小企业实现技术进步。

5.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对中小企业有两方面的好处:一是加速技术设备的更新换代;二是降低当期的应税额,从而减少税款。

注:本论文是2011年度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辽宁省微小企业发展的金融财税政策研究》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第4篇

论文摘要:近年来查处大部分税收大案要案呈现出由其他违规引发税务违规或知情人举报的现,为了适应这种新形势,企业应树立纳税遵从意识,在纳税遵从观下,重视企业日常税务管理工,有效防范企业涉滩吃风险象作

一、纳税遵从观的含义及特点

纳税遵从,来源于TaxCompliance的翻译,是指纳税义务人遵照税收法令及税收政策,向国家正确计算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税收,并服从税务部门及税务执法人员符合法律规范的管理的行为。它是纳税人基于对国家税法价值的认同或自身利益的权衡而表现出的主动服从税法的程度。关于纳税遵从的研究20世纪80年代始于美国,我国在《2002年一2006年中国税收征饭管理战略规划纲要》中首次正式提出了“纳税遵从”的概念,提出了“如何建立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诚信关系”这一重要命题,研究如何才能在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同时,纳税人也能“诚信纳税”,建立起符合“和谐社会”要义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社会主义税收新秩序。

实现较高的纳税遵从必须基于三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对国家税法有一个全面准确的了解,对自己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及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做到心中有数;二是纳税人对税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有正确的认识,纳税人的价值追求与税法的价值目标相一致;三是能够意识到采取违法、非法等手段偷逃税款会给自己带来很大的纳税风险。纳税遵从观下企业税收管理目标是防范企业税务风险,具体由发票管理、涉税会计处理、报表纳税评估、纳税申报等环节组成。

二、树立纳税遵从观,防范企业涉税风险

(一)建立稳定获得税收政策信息的渠道,动态掌握税收政策及变化。纳税人只有在熟练掌握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才能强化纳税意识,实现纳税遵从。税收政策是基础,及时获得和掌握税收政策,可以防止政策信息不对称,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税收政策数量多,时间跨度长,税收政策之间在内容上有覆盖性,这种“补丁上打补丁’,的浩繁的税收政策需要企业专门安排专业税务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和梳理。了解税收政策的途径较多,可以上网查找,如上国家税务总局的网站查找,可以拨打税务服务电话12366查询,也可以通过订阅财税政策公报类期刊获取财税政策.还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不定期派员参加税务培训学习,听取立法者、专家和学者的辅导讲座,加深对政策的理解等。企业专业税务管理人员通过这些渠道,动态了解并掌握同一税种政策的变化趋势和关于同一涉税事项税收政策的变化内容,正确理解具体税收政策的精神和要义,以便依法处理涉税事项,正确履行纳税义务。

(二)建立以发票、合同、资金和库存为链条的涉税管理制度。企业要根据经营活动特点,结合业务流程,建立和健全以发票、合同、资金和库存为链条的管理制度,系统地处理好相关业务,若只管一单一环节,割裂其他环节,则税务风险较大。如加强发票管理方面,必须取得合法和有效凭证,具体为国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管理办法授权的企业自制票据(如银行利息单、机票、下资表)、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如土地出让金)以及境外合法机构有效凭证(如外汇付款凭证、对方收汇凭证、相关协议、中介机构鉴询三报告)等。

第5篇

论文关键词:纳税遵从观税收管理建

一、纳税遵从观的含义及特点

纳税遵从,来源于TaxCompliance的翻译,是指纳税义务人遵照税收法令及税收政策,向国家正确计算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税收,并服从税务部门及税务执法人员符合法律规范的管理的行为。它是纳税人基于对国家税法价值的认同或自身利益的权衡而表现出的主动服从税法的程度。关于纳税遵从的研究20世纪80年代始于美国,我国在《2002年一2006年中国税收征饭管理战略规划纲要》中首次正式提出了“纳税遵从”的概念,提出了“如何建立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诚信关系”这一重要命题,研究如何才能在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同时,纳税人也能“诚信纳税”,建立起符合“和谐社会”要义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社会主义税收新秩序。

实现较高的纳税遵从必须基于三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对国家税法有一个全面准确的了解,对自己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及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做到心中有数;二是纳税人对税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有正确的认识,纳税人的价值追求与税法的价值目标相一致;三是能够意识到采取违法、非法等手段偷逃税款会给自己带来很大的纳税风险。纳税遵从观下企业税收管理目标是防范企业税务风险,具体由发票管理、涉税会计处理、报表纳税评估、纳税申报等环节组成。

二、树立纳税遵从观,防范企业涉税风险

(一)建立稳定获得税收政策信息的渠道,动态掌握税收政策及变化。纳税人只有在熟练掌握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才能强化纳税意识,实现纳税遵从。税收政策是基础,及时获得和掌握税收政策,可以防止政策信息不对称,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税收政策数量多,时间跨度长,税收政策之间在内容上有覆盖性,这种“补丁上打补丁’,的浩繁的税收政策需要企业专门安排专业税务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和梳理。了解税收政策的途径较多,可以上网查找,如上国家税务总局的网站查找,可以拨打税务服务电话12366查询,也可以通过订阅财税政策公报类期刊获取财税政策.还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不定期派员参加税务培训学习,听取立法者、专家和学者的辅导讲座,加深对政策的理解等。企业专业税务管理人员通过这些渠道,动态了解并掌握同一税种政策的变化趋势和关于同一涉税事项税收政策的变化内容,正确理解具体税收政策的精神和要义,以便依法处理涉税事项,正确履行纳税义务。

(二)建立以发票、合同、资金和库存为链条的涉税管理制度。企业要根据经营活动特点,结合业务流程,建立和健全以发票、合同、资金和库存为链条的管理制度,系统地处理好相关业务,若只管一单一环节,割裂其他环节,则税务风险较大。如加强发票管理方面,必须取得合法和有效凭证,具体为国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管理办法授权的企业自制票据(如银行利息单、机票、下资表)、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如土地出让金)以及境外合法机构有效凭证(如外汇付款凭证、对方收汇凭证、相关协议、中介机构鉴询三报告)等。

第6篇

关键词:税收;税法;税收法定主义

【引言】

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 一直是税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内容。“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6933 - m1#m1它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于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可谓举足轻重,不可或缺。”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和内涵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强制,无偿地对社会产品进行的一种分配。它是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国家要履行必要的公共职能,为公民提供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缴税便是公民获得公共产品和服务所付出的代价。但若国家和政府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向人民征税,意味着对人民的财产权利的非法侵犯。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

税收法定主义,肇端于13世纪的英国,当时,伴随市民意识的觉醒,英国国王的王权逐渐受到议会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制约,在1215年《大》中,议会迫使国王同意:“一切盾金及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许课税,”此即著名的“无承诺不课税”原则,学者一般认为,其为现代税收法定主义的初始型态。

(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

1.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

日本学者金子宏在一书中,将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概括为“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和手续之保障原则”等四项,该观点值得商榷。从三个方面可以证明税收法定主义所解决的是税法中的实体问题,而非程序保障问题。这三个方面是:该原则的目的是反对政府无故剥夺国民财产;税收法定主义的诸多功能来自对政府征税的要求进行约束;程序保障包含于税收法定主义将使得该原则实际上成为不可能。“因此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只应包含税种法定、税收要素确定这两个方面的实体内容。”[2]

2.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和实质

“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税,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这一直是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3]依据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国家征税所依据的法律,仅是指人民行使权力的议会制定的法律或议会授权制定的法规。但最主要、最大量的应是议会制定的法律。

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在议会上自己决定要负担什么税收,并通过议会制定的法律加以确定,这样的法律才是符合和体现民意的;人民交纳其自愿负担的税款,才是合法的。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质在于民主与法治,它集中地体现了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等宪法原则。

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

根据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认识,学者们把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概括为三个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

(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课税要素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次,课税要素的基本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规定,实施细则等仅仅是补充,以行政立法形式通过的税收法规、规章,如果没有税收法律作为依据或者违反了税收法律的规定都是无效的。再次,税收委托立法只能限于具体和个别的情况,不能作一般的、没有限制的委托,否则即构成对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的否定。

(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即有关课税要素的规定必须尽量地明确而不出现歧义、矛盾,在基本内容上不出现漏洞。它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保证税收分配关系的确定性。出于适当保留税务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征收管理、协调税法体系的目的和立法技术上的要求,有时在税法中作出较模糊的规定是难免的。

(三)依法稽征原则。

依法稽征原则是指税务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稽核征收,而无权变动法定课税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

三、我国宪法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

(一)税收法定主义成为宪法原则。

继英国之后,各国亦纷纷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宪法原则加以确认.尤其是倡导法治的国家.无论其发达程度、地理位置、社会制度、气候条件、历史传统如何,多注重在其宪法中有关财税制度的部分,或在有关国家机构、权力分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确规定。

(二)我国是否实现了税收法定主义。

1.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上――不能认定我国已确立税收法定主义

从宪法方面来看。?我国宪法未对税收法定主义作出具体、全面、明确的规定,这确为缺失或不完善之处。国家立法机关为弥补此不足,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它使得税收法定主义在一个税收法律中而不是在宪法上得到了确立,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补进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规定,以使我国宪法更加完善。

2.在我国的税收立法的实践中――未体现税收法定主义

在我国的税收立法的实践中,公民在税收立法上的广泛参与性未能得到有效体现,公民的各种偏好不能真实而及时的表达,在税收立法中很少实行听证制度,税收立法在决策、起草、审议和公布等诸多环节中,基本上是由各相关机构,主要是税务部门自行制定,而未经过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通过,因此公民各方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且与税收法定主义对国家征税权的限制这一根本要求相悖。

(三)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条件。

我国未能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因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立法机关的不努力或税务行政机关自身利益的驱使,更重要的在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必须要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我国以前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现实条件并不成熟。

1.国家的财政收入应以税收为主

若一国财政收入不以税收收入为主,而以其他收入如国有资产经营收益、资源收入或收费收入为主,则是否实行税收法定主义在现实中并不具有较大意义,因为此时与公民利益更为相关的政府筹资行为并非税收,对于政府权力的限制主要不针对税收活动。

2.私人产权明确而得以保护

在个人与君主或封建领主之间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条件下,显然是不可能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在绝对的公有制条件下也是不可能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因为税收法定主义所体现的对纳税人或者说是公民的权利的保护缺乏依据,也没有着力点,因此只有在宪法中明确保护私人产权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实现税收法定主义。

四、我国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立法建议

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并非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在我国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条件逐步成熟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的国情,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逐步予以完善。

(一)在宪法上全面确立税收法定主义。

宪法统领诸法,把税收法定主义规定在宪法中,能够使税收法定主义在相关法律中得以贯彻,从而能够有助于税收法制的完善,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补进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规定,以使我国宪法更加完善。

(二)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逐步完善税收立法。

税收基本法一般是指对税收共同性问题进行规定,以统领、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在税法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它可以对税法体系起到整合的作用,使其整体结构更加合理,从而提升税法体系的效力,因此,应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推动和保障税收立法的不断完善,提高税收法律规范的地位,确保税制的稳定。

(三)在税收立法中实行听证制度。

实行听证制度是体现公民在税收立法上的广泛参与的重要手段,这一点在代议制税收立法中尤为重要,是提高立法透明度,使公民各方利益得以体现、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得以协调的重要保证。

注释:

[1] [日]中川一郎:《税法学体系总沦》,第83页,载《当代公法理》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607页。

第7篇

关键词:非营利法人;营利活动;法律规制

一、非营利法人概述

本文认为非营利法人的非营利性应该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从法人存在的目的看,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也就是非营利法人存在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利润,而是为了实现某种公益目的。第二,不能进行利润的分配。非营利法人可以开展一定形式的经营,并获得利润,但是这些利润不得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第三,不能将非营利法人的资产转变为私有财产。既然是非营利法人,那么他的财产就应当永远是公共财产。即使是在非营利法人解散的时候也 不能分配财产。

二、我国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一)对我国的非营利法人可否从事营利活动规定并不明确

我国现行法律对各类非营利法人是否可以从事营利活动规定并不统一。然而,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多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现象。由于没有法律规定,这些非营利法人在从事营利活动的过程中,很多事情都不向社会公开,包括资金情况,运作情况会导致监督机关的监督失利。近年来,国家开始对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开始放宽,但是对一些行为法律规定还是很不明确。例如,以前规定,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从事营利行为,后来做了修改,[1]民办教育机构可以从事营利行为,但是还是有一些限制。本文认为,对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行为进行限制并不利于非营利法人的发展,只有允许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给他一些激励措施,才利于他的发展。[2]

(二)对非营利法人可以从事营利活动的方式规定的不够具体

我国现在只有少量法律条文对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做出了规定,但是这些条文大都流于形式,规定不够具体。以《基金会管理条例》为例,法律规定基金会要以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各自资产的保值,增值,但却没有对营利活动的具体方式作出规定。到底哪种方式才算是安全,合法,有效,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导致某些非营利法人过度的从事营利行为,影响正常的公益活动。所以,为了保证非营利法人的正常发展,很有必要作出具体规定。

(三)对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给予税收优惠

我国现在的税收立法还是没有体现出对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特殊优惠,这样不利于保护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为了更好地保护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必须在税收上与其他活动做区别对待。而我国现在的税收立法,不仅没有对非营利法人从事与公益有关的活动和与公益无关的活动作出区分,而且还把非营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收入及利息作为了征税对象。

三、完善我国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非营利法人可以从事营利活动

本文认为,为了有效的引导和规制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必须明确规定非营利法人可以从事营利活动。如果禁止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是不现实的。我国应当对此作出附条件的许可主义模式。对大多数非营利法人作出许可其从事营利活动的规定,对某些极其特殊的非营利法人,允许其从事营利活动会影响其非营利人的性质,对此可以作出禁止的规定。允许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既有利于其自身发展,也可以减少国家对其的财政支出。其次,国家还当对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领域作出规定,因为向一些金融领域,如果向其投入资金具有很大的风险,为了实现非营利法人财产的保值增值,国家应该对此行为作出禁止规定。一定要限制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领域和范围。再次。国家还应当对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规模作出一定限制,因为规模太大也不利于非营利法人财产的保值增值。最后,一定要对非营利法人从事公益活动和营利活动的行为作出明确区分,不能相互混淆。[3]

(二)对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收入进行税收优惠

对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不能一概而论,一定要做区别对待。本文认为应该采用收入来源法确定营利活动的相关性,以其收入的来源作为区别的依据。划分为与公益活动有关的营利收入和与公益活动无关的营利收入,进而对这两种收入做区别对待。这也是大多数国家划分的依据。

虽然允许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但是一定要对其从事营利活动的范围加以限制,对其可以从事的领域进行严格的规制,否则容易造成非营利法人性质的背离。允许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目的是减少国家财政的支出,避免非营利法人收入的闲置和浪费,让其资金流动起来,适当的从事经营活动,可以使其收入有稳定的增加,这对于国家还是非营利法人本身都是有利无害。对于一个非营利法人必须从事营利活动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非营利法人所从事的营利活动应当在组织的公益宗旨范围之内;第二,非营利法人如果不从事营利活动就不能实现其章程规定的设立宗旨。只有具备这两个条件,该非营利法人才是必须从事营利活动的。[4]

我国现在的税法上没有对非营利法人从事与公益活动有关的营利活动和与公益无关的活动作出区分,对其都一概而论,这不利于非营利法人的发展。本文认为应当对非营利法人从事与公益活动有关的收入进行减税或免税,而对其从事与公益活动无关的活动按正常的税收进行管理,这样区别对待,对非营利法人的发展具有巨大的激励作用。税务机关对其减税或免税,有利于促进非营利法人更多的从事与公益活动有关的营利活动,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贾西津.对民办教育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思考[J].教育研究,2003(03):47

[2] 周旭亮.非营利组织“第三次分配”的财税激励制度研究[D].博士学位论文,山东大学,2010(06):84

第8篇

在当前环境问题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世界各国通过参与国际公约、国际环保组织,制定了旨在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的环保制度和标准。而这些制度和标准体现在贸易上就构成了对来自其他国家的产品及服务设置的绿色障碍。而且,很多国家都在寻找更有效的非关税壁垒来保护国内市场和产业。这样就使得绿色贸易壁垒得以盛行。

二、绿色贸易壁垒的影响

综合说:绿色贸易壁垒是指一国以保护有限的自然资源、环境和人类健康为由,通过制定一系列苛刻的环保标准,对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服务直接或间接加以限制的贸易手段和环境措施。但是,绿色壁垒在影响上却是双重的。

1.它从保护全球的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为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保护人类和其他动植物的生态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毕竟,环境保护是当今世界上的潮流,各国政府的环境保护措施必然会反映到对外贸易上来。所以,正当的绿色贸易壁垒反映了世界各国对环境保护问题的日益重视,是人类社会走向文明和进步的标志。

2.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国家都是打着保护地球生态环境与人类健康的幌子,表面看似很合理,但实际上是制造贸易障碍,是一种新型贸易保护主义行为。而且,绿色壁垒通常是发达国家针对发展中国家而设置的,所以具有极大的不平衡性。因为以发达国家的技术标准来要求发展中国家,是非常不公平的,这也是对技术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一种歧视。

三、绿色贸易壁垒的法律应对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积极应对绿色贸易壁垒,从而保护我国的国内、国际市场。

1.组建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法律团

任何活动都离不开人。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在应对国际贸易壁垒方面的法律人才短缺,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掣肘。由于缺乏应对国际贸易壁垒的法律知识,企业面对“两反一保”调查等贸易壁垒时,往往怠于应诉,从而丧失商机。所以,我国有必要整合现有法律人才资源,加强培训我国的法律队伍,加大人才培养力度,积极吸收具备反绿色贸易壁垒及诉讼能力的律师,相应的法律顾问团来应对绿色贸易壁垒。

2.建立“绿色贸易信息网”

因绿色贸易壁垒而导致的贸易摩擦,有很多是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很多发达国家了许多关于绿色贸易壁垒的有关信息,但是很多发展中国家由于缺乏这方面的意识,对绿色壁垒的有关信息知之甚少。这样,就不利于规避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我国应该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建立一个专门负责收集各国绿色壁垒有关信息的专门机构来搜集整理各国绿色壁垒有关的信息。以使我国能够有效地去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来规避他国对我国设置的绿色贸易壁垒。

3.制定国际认证制度

获得国际认证是出口产品已达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志,可以获得国际市场准入,从而是本国产品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建立国家级的统一认证机构,对产品进行认证。而且,今年可能多的开展与国际权威认证机构的合作,相互承认对方制定的环境标志。

4.健全环境贸易立法

我国目前有关绿色贸易壁垒环境立法的可操作性差、保护力度弱、多头立法、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和重复等问题。我国应根据国际环境公约和国际多边贸易协定,尽快完善我国的绿色贸易壁垒的法律制度。我们应该借鉴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成熟的包装立法经验,采用单项立法与综合立法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包装法规。

5.大力生产和开发绿色产品

我们要加强自身的建设,把树立产品和企业的绿色形象作为国际营销战略的重要内容。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宁愿以高10%的价格购买有利于环保的产品。所以,政府应该实施优惠的财税、金融、贸易政策来鼓励企业生产符合环保要求的绿色产品。这样,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提升我国企业的形象,从而有利于缓解其他国家对我国的经常性的实施绿色贸易壁垒政策

6.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消费税能起到限制那些高耗能、高污染、不环保的消费行为的作用,我国对本国产品开征环境税收同时,也应考虑对进口的相同产品征收同类环境税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我国积极应对他国对我国实行的绿色贸易壁垒。

总而言之,当今社会贸易摩擦和市场争夺愈演愈烈,但是,在国际贸易中争取双赢是完全可能的。面对我国国际贸易深受国外绿色贸易壁垒影响的事实,我们不应再将国际贸易看作是一场对抗性的博弈,我们要相信争取双赢甚至多赢都是可能的,关键是我们要对自己的处境,以及核心利益目标有客观而深刻的认识,才能趋利避害来最大限度地保障和维护自己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钟莜红张志勋徐芳:绿色贸易壁垒法律问题及其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33

[2]王哉洪晓梅: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及其法律对策[J].东北大学学报,2000,4.12

[3]孔庆峰:技术性贸易壁垒理论、规则和案例[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04:179

第9篇

在当前环境问题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世界各国通过参与国际公约、国际环保组织,制定了旨在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的环保制度和标准。而这些制度和标准体现在贸易上就构成了对来自其他国家的产品及服务设置的绿色障碍。而且,很多国家都在寻找更有效的非关税壁垒来保护国内市场和产业。这样就使得绿色贸易壁垒得以盛行。

二、绿色贸易壁垒的影响

综合说:绿色贸易壁垒是指一国以保护有限的自然资源、环境和人类健康为由,通过制定一系列苛刻的环保标准,对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服务直接或间接加以限制的贸易手段和环境措施。但是,绿色壁垒在影响上却是双重的。

1.它从保护全球的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为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保护人类和其他动植物的生态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毕竟,环境保护是当今世界上的潮流,各国政府的环境保护措施必然会反映到对外贸易上来。所以,正当的绿色贸易壁垒反映了世界各国对环境保护问题的日益重视,是人类社会走向文明和进步的标志。

2.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国家都是打着保护地球生态环境与人类健康的幌子,表面看似很合理,但实际上是制造贸易障碍,是一种新型贸易保护主义行为。而且,绿色壁垒通常是发达国家针对发展中国家而设置的,所以具有极大的不平衡性。因为以发达国家的技术标准来要求发展中国家,是非常不公平的,这也是对技术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一种歧视。

三、绿色贸易壁垒的法律应对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积极应对绿色贸易壁垒,从而保护我国的国内、国际市场。

1.组建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法律团

任何活动都离不开人。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在应对国际贸易壁垒方面的法律人才短缺,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掣肘。由于缺乏应对国际贸易壁垒的法律知识,企业面对“两反一保”调查等贸易壁垒时,往往怠于应诉,从而丧失商机。所以,我国有必要整合现有法律人才资源,加强培训我国的法律队伍,加大人才培养力度,积极吸收具备反绿色贸易壁垒及诉讼能力的律师,相应的法律顾问团来应对绿色贸易壁垒。

2.建立“绿色贸易信息网”

因绿色贸易壁垒而导致的贸易摩擦,有很多是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很多发达国家了许多关于绿色贸易壁垒的有关信息,但是很多发展中国家由于缺乏这方面的意识,对绿色壁垒的有关信息知之甚少。这样,就不利于规避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我国应该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建立一个专门负责收集各国绿色壁垒有关信息的专门机构来搜集整理各国绿色壁垒有关的信息。以使我国能够有效地去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来规避他国对我国设置的绿色贸易壁垒。

3.制定国际认证制度

获得国际认证是出口产品已达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志,可以获得国际市场准入,从而是本国产品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建立国家级的统一认证机构,对产品进行认证。而且,今年可能多的开展与国际权威认证机构的合作,相互承认对方制定的环境标志。

4.健全环境贸易立法

我国目前有关绿色贸易壁垒环境立法的可操作性差、保护力度弱、多头立法、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和重复等问题。我国应根据国际环境公约和国际多边贸易协定,尽快完善我国的绿色贸易壁垒的法律制度。我们应该借鉴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成熟的包装立法经验,采用单项立法与综合立法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包装法规。

5.大力生产和开发绿色产品

我们要加强自身的建设,把树立产品和企业的绿色形象作为国际营销战略的重要内容。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宁愿以高10%的价格购买有利于环保的产品。所以,政府应该实施优惠的财税、金融、贸易政策来鼓励企业生产符合环保要求的绿色产品。这样,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提升我国企业的形象,从而有利于缓解其他国家对我国的经常性的实施绿色贸易壁垒政策

6.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消费税能起到限制那些高耗能、高污染、不环保的消费行为的作用,我国对本国产品开征环境税收同时,也应考虑对进口的相同产品征收同类环境税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我国积极应对他国对我国实行的绿色贸易壁垒。

总而言之,当今社会贸易摩擦和市场争夺愈演愈烈,但是,在国际贸易中争取双赢是完全可能的。面对我国国际贸易深受国外绿色贸易壁垒影响的事实,我们不应再将国际贸易看作是一场对抗性的博弈,我们要相信争取双赢甚至多赢都是可能的,关键是我们要对自己的处境,以及核心利益目标有客观而深刻的认识,才能趋利避害来最大限度地保障和维护自己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钟莜红张志勋徐芳:绿色贸易壁垒法律问题及其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33

[2]王哉洪晓梅: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及其法律对策[J].东北大学学报,2000,4.12

[3]孔庆峰:技术性贸易壁垒理论、规则和案例[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04:179

第10篇

关键词:偷税;避税;税务筹划;税法

作者简介:杨默如(1980―),女,中国人民大学、华侨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教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研究方向:税收理论与政策。

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0.07.021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7-0056-03

一、正确划清3个术语界限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不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不论是税法制定者还是税务中介机构,将注意力聚焦于国际偷税、避税和税务筹划的趋势愈发明显。这不仅是因为全球经济动荡滋长了以税负减省作为融资新渠道的想法,而且源自日益国际化运营的公司和个人能够更加方便地转移纳税义务。诚然,从公共财政学视角,1元钱的财政收入损失是偷税引致还是避税引致并无差别,因此这3个术语似乎可以相互替代。然而,从法律角度而言,3个术语绝对不能等同。其中,“偷税”因其违法性而易于甄别,然而,术语“避税”(不可接受的)与“税务筹划”(可接受的)由于同样具有合法性,就显得界限模糊。在绝大多数国家承认纳税人享有“安排自身事务以使纳税义务最小化”权利的前提下,政府会在其中区分出“不可接受”的避税,以使愈演愈烈的避税趋势能够有所抑制。在学术上已较受公认的概念划分回归到实践的立法、执法与司法中往往难以落实。其实,清晰地划分3个概念,不仅可以稳定政府的财政收入预期和纳税人的纳税成本预期,也便于纳税人降低税务风险。

二、3个术语定义与应用的国际借鉴

(一)3个术语的基本定义

偷税。偷税一般是指“对税法条款的直接侵犯”;另一个广为采用的偷税概念是:“纳税人规避税款支付,但未能免除法定纳税义务,因而触犯税收法律,甚至违犯刑事法律。”偷税的属性是天然违法性和可受法律制裁性。违法性产生的原因,一类是未能适当申报一项本属合法交易的可确定税额(如不申报或故意地不适当申报);另一类是未报税的交易本身是不合法的(如洗钱等)。在偷税范畴内,有的国家也区别相对轻微的漏税行为(如未能递交完整的收入申报表)与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如虚假申报或虚假发票)。在英语和其他语种中,后者也被称为“税务欺诈(Tax Fraud)”。

避税与税务筹划。OECD关于国际避税与偷税的报告是比较权威的法律文本。其中提到:“避税……是政府所关心的,因为这种行为有悖财政公平,严重影响预算,而且扭曲国际竞争和资本流动。”该报告指出:“纳税人通过完全可接受的税务筹划(如在税收减免与激励中选择与正常商业交易相容的最优路径),甚或克制而不消费一种被课税的产品(如戒烟),以减轻或免除纳税义务,这是可能的,显然政府不会打击这种行为。”报告给出了避税的4个要素:(1)几乎总是呈现不自然的成分,即一项方案中的各种安排都不把商业或经济目的作为其初始目标;(2)秘密性可能是现代避税的一个特点;(3)经常利用法律漏洞或专有法条以达到立法者本不希望的目的;(4)交易中的主要收益来源于所获的税收利益。

(二)术语应用的现状

第一,令人担忧的术语混用。即便是欧洲法庭(ECJ)应用这些概念也会有模糊不清之时,虽然可能是由于疏忽,但也令人担忧。比如:ECJ在Hugbes de Lasteyrie du Saillant案例中记载:“……在成员国领土之外,一个自然人税收住所的转移,本身并不意味着避税。偷税或税务欺诈确不能由自然人的税收住所已转移到另一成员国的事实而大致推断。偷税或税务欺诈也不能使得一项财政措施合理化,如果这种财政措施侵犯了基于(欧盟)条约所承诺的基本自由的实践……”可见,ECJ互换使用了术语“避税”、“偷税”和“税务欺诈”,似乎三者之间无甚差别,这是明显不当的。另外,欧盟的立法者也在相互替换地使用不同术语,如《公司合并指南》并未区分偷税和避税,而是同等对待二者。

第二,概念明确区分的必要。欧盟内不同成员国在避税的法律要件由何者构成的问题上持有不同观点。一个成员国认为是无害的税务筹划,在另一成员国可能被视为有害的避税。对此,通常由ECJ判定某一项跨境交易究竟属于避税还是税务筹划。在ECJ判决之前,整个交易的结果在法律上是不安全的。甚至在ECJ判决之后,法律上的不安全性仍然存在,因为ECJ对案件的判决并不都是终审而恒定的。

可见,明确的定义将使纳税人得以预期法律后果进而规划自身事务,得以准确估算相关交易成本。而且,这种“确定性”也惠及政府。如果对财政收入的预计较为确切,那么国家财政预算也将是稳定的。

三、在中国定义和应用3个术语的法律建议

(一)在立法中界定基本概念并列明具体规范

第一,国际税法趋势推动。当前,国与国之间的税法条文相互影响,特别是程序法方面,国际法(主要是公约、条约和协定)对于一国国内法的同化程度日深。3大术语统一口径的定义在国际上有着OECD等组织的文件依据,适用于其成员国。在一个国家内部,也应由中央政府启动立法程序加以明确定义。况且,国际避税也更多地涉及我国的居民与非居民企业,对于国外税务同行的立法惯例,我国政府与纳税人都需要充分尊重。总之,随着国际税法对3大术语定义的趋同,我国也要加强对3大术语的国际化研究,并在国内税收立法中适用与国际税法界基调一致的规范词汇。

第二,我国税法微调需求。《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阐释:“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一般认为,上述条款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构成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一般反避税规则。但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于纳税人避税行为的处理,如果没有法律条文的细化规范,在今后的司法程序中,执法机关将很难对纳税人“不具有商业目的”的主观动机举证。何况,上述反避税规范体系只是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的法规和规章,尚无法覆盖重要税种,如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

(二)提高处理“避税”案件的执法主体级次

第一,法律规范尚不到位。《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要加强联系,可根据需要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可见,在我国处理“避税”案件的执法主体资格没有较高规格的明确要求。在欧洲,只有经过法院终审裁决,纳税人行为才可被认定为“避税”,这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连税务局或政府公务员都无权认定,而只能交付法官判定。

第二,执法主体应予明确。对我国境内偷税行为,2002年修订的征管法对其执法主体“稽查局”的职能进行了明确定位。同样,只有明确了反避税的责任主体,这一工作才能够更好地落实。国外税法界有句老话:“反避税不是技术而是艺术。”事实上,从事反避税的税务人员,不仅要精通税法,还要有经济学、管理学、会计学、统计学、信息技术、外语等多个学科领域的知识作为支撑。在避税日益变成一种跨区域、跨国境的复杂行为时,既然执法主体对纳税人行为是否构成偷税、避税或税务筹划如此“大权在握”,那么这一权力主体就应当规格较高、责任分明。为此,应以国家税务总局的专业部门为主负责,下设省一级直属机构,专司避税案件的受理和查处,这有利于磨励专业技能和执法程序的独立。

(三)在税收司法中适当采用判例作为依据

第一,借鉴国外司法裁决涉税案件的基本理念。由于避税行为常源于税法的漏洞或不明之处,因此反避税最基本的措施之一是完善税法、堵塞漏洞,少给纳税人留有法律盲区。但是,成文法的国家,人们按“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的“法谚”行事,税法条文再严密,法律修订再及时,也无法应对交易方式(如各种衍生金融工具和电子商务)推陈出新对于税法更新速度的挑战。在欧洲,为了堵住避税的口子,税法如是规定:当法庭判决交易A是“避税”后,如果另一个纳税人还重复一模一样的交易A,则后者就是“偷税”。法律认为后者是有意利用前者案例信息进行不当申报,属于“偷税”行为。这种规定省却了立法者的许多麻烦。此外,如果法庭判决交易B是“税务筹划”,那么交易B的节税手法就可供其他纳税人照搬照抄而无违法之虞。此种情形就需要立法者采取积极行动以堵塞这一税法漏洞(否则利用这一漏洞的行为因法庭判决而被强调为“合法”),除非国家容忍漏洞的继续存在。

第二,在我国适当运用税收“判例法”的设想和建议。“判例”能否应用于“成文法”国家呢?回顾英美法系的发展历程,判例现在的立法功能也经历了长时间的进化。18世纪以前,判例并不具有拘束力。那时法庭辩论对先前判决的引用和讨论也只是佐证法院习惯做法的凭据,起着非决定性的作用。18世纪以后,判例才逐步具有拘束力。判例法中重要的不是具体的判决本身,而是判决中所折射的规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判例的积累,判例法的作用由“提供证明”发展到“创造规则”,即“法官造法”审判境界。随着英美法系国家范围的扩大,造法功能的判例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作为立法借鉴。我国对判例的应用比较慎重,我国的立法模式尚属大陆法系的制定法模式,判例不具有立法意义。当学者对是否在中国确认判例法的立法地位争论不休时,审判实践中法官已开始自觉参照学习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很多法院已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参考》作为工具书使用。天津高院首创的判例指导推动了我国“判例指导模式”的发展。而行政法领域也有学者呼吁采用“行政案例指导制度”,将具有共性的案例总结汇编,使其成为走向有中国特色“判例制度”的一个过渡性质的制度。可见,判例法与成文法的并用是立法发展的趋势,由“判例指导”到“判例作为法律渊源”是中国法律体系进一步丰富和发展的路径之一。

为了对税法调整的经济现象即“偷税”(违法的)、“避税”(合法但不可接受的)以及“税务筹划”(合法且可接受的)行为之间划定清晰和统一的界线,我国的最高税务当局可以将已有的案例汇编到一系列类似《税收法律案例公告》的全国性税法数据库中,并定期公之于众。通过建立税法案例库及其检索系统,可以逐渐使千变万化的现实案例成为指引征纳行为的补充法律依据,效力级次相当于税收行政规章,如“财税”、“国税发”文件。记载于《税收法律案例》的被定性为避税的案例,当事人不受处罚,只补交税款,但其他纳税人不可步其后尘,否则以偷税论处;记载于《案例》的被定性为税务筹划的案例,纳税人完全可以效仿其手法,直到税法条款作出相应修订;记载于《案例》的被定性为偷税的案例,当事人既要补交税款,又要被处以行政或刑事处罚,对于其他纳税人也起着警戒和教育的作用。由于税收案例数量繁多,只有少数重要或典型的税务筹划与偷税的案例必须收录进《案例》公告,但所有的避税案例都应当收入其中。如此,《案例》(也可能是冠以其他书名的类似判例法的文档汇编)才可以在成文法捉襟见肘、不足为据时,成为用于定性偷税、避税与税务筹划案件的权威依据。

四、结论

在日新月异的国际涉税交易中,偷税、避税与税务筹划的区别需要在理论与实践中进一步区分。本文借鉴OECD与欧盟对这3个税收法律术语的主流观点和现实应用,提出了在中国定义和应用3个术语的政策建议:(1)在立法中,明确区别三者概念,使纳税人预期稳定――偷税者得以补税、处罚;避税者得以补税,并杜绝后来者效仿;税务筹划不予补税,也允许后来者效仿。(2)在执法中,提高处理避税案件的主体资格,使之更具严肃性与统一性。(3)在司法中,使“案例”成为今后审判涉税案件的指导和依据,逐步成为对现有“成文法”加以补充的“判例法”雏形。

参考文献:

[1] Paulus Merks, Tax Evasion, Tax Avoidance and Tax Plan. Intertax (International Tax Review).Volume 34, Issue5, 2006.

[2] International Tax Avoidance and Evasion, Four related studies (OECD, Paris, 1987).

第11篇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 收入分配改革 垄断性国有企业 财政税收

    经济法作为一个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法部门,其核心是社会本位,这来源于经济法对实质正义、社会效率、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的追求。因此,基于经济法的目的、价值观念、理念和特性,它理应在收入分配改革领域发挥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初次分配排除垄断和再次分配促进公平方面,发挥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业政策法和财税法的系统作用,本文也着意从这一方面来展开。

    一、问题的提出

    马克思曾对分配和生产的关系做过这样的经典论述,“分配的结构完全决定于生产的结构,分配本身就是生产的产物”豍.从这一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马克思认为收入分配公正、合理的实现首先需要所有制问题的解决,收入分配领域存在着的诸多问题会随着生产力的极大发展而消失。但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迅速发展、生产力不断提高的现实状况不同,居民收入差距有逐步扩大的趋势,收入分配领域也存在着许多的问题。据北师大收入分配与贫困研究中心李实课题组测算认为,2010年我国的基尼系数已经达到0.50的水平。而按照国际上普遍认同的基尼系数等级线,0.40是警戒线,0.50是危机线,0.60是动乱线,这说明我国已经濒临危机线甚至实际上已经超过了危机线竖.由此可见,解决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已迫在眉睫,进行收入分配改革、解决居民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已经关系到了社会结构的稳定与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收入分配改革的顶层设计

    所谓“顶层设计”,原本是来自网络工程学的一种说法,英文原文是top—downdesign,它是说在进行一个大系统的建设前,要从顶层开始,由上到下的进行设计豏.因此根据此理论,收入分配改革的顶层设计就是以怎样的理念和原则来指引和设计合理、有效地收入分配改革实践。

    收入分配改革的顶层设计是否合理关系到收入分配改革的成败。基于经济法的视角,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我们认为对待收入分配改革,应该形成这样的共识:以制度推进为手段,以有效落实“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为基础,以垄断行业改革特别是垄断性国有企业的收入分配改革、财政税收改革为突破口,扩大中等收入者的比重,提高低收入者收入,以尽快扭转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

    三、如何有效落实我们的分配制度

    落实好收入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居民收入在初次分配中所占的比重,居民收入在初次分配中的来源主要有两类:一是劳动报酬;二是财产性收入。因此如何提高居民的劳动报酬和财产性收入成为了问题的关键。

    (一)提高居民的劳动报酬在当前我国“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格局之下,劳动报酬即工资仍是人们的主要收入来源。“十二五”规划中提出要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这一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靠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建立和最低工资水平的提高来实现的。(1)近几年来,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一直得不到完善和有效运作,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这是无法靠政府一方面的力量来解决的,还要靠工会等社会自治团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鉴于经济法主体角色的特定性以及劳动者力量的薄弱,大力培育社会组织、中介组织及其他NGO等自治组织成为协调政府与企业、个人利益,建立完善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有效途径。当然在培育工会等自治组织时,应避免“官办、官管、官运作”的现象,提高其自治性和自愿性,使其能够真正代表劳动者阶级的利益和诉求。(2)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水平是建立和完善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的基础所在,对于保障底层行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保障底限性公平的体现。在这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政府政策的推动作用,形成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水平的制度。

    (二)下大气力增加居民的财产性收入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也提出了要“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决策。但目前居民的财产性收入还是很不乐观的,仅占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小部分,迫切需要增加居民的财产性收入。因此要努力做到以下几点:(1)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前提是大力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尤其是在拆迁、征地和征用公民财产的过程中,要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和财富增加值权利不受侵害;(2)进一步明晰产权,使之能够在抵押、转让、出租等交易流动中广泛运用,这主要涉及的是居民的不动产方面;(3)在动产方面,我们可以看出,财产性收入的增加主要考验的是居民的理财能力。因此要靠金融机构的努力,拓宽居民金融理财渠道,让百姓拥有越来越多的金融理财工具和产品,同时加强对交易行为的规范,确保居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四、垄断性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改革

    在收入分配领域,垄断性国企高收入群体与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之间的收入差距成为体制内与体制外乃至整个社会收入分配差距的典型缩影豑.据国家统计局5月3日的数据显示,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7147元,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20759元,前者是后者的1.8倍,足见两者差距较大。因此,收入分配领域的国企改革对收入分配改革具有战略性的全局意义。但是对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改革并不能笼统的一刀切,我们主要应是针对垄断性国有企业和国企管理人员的收入分配进行改革,这是改革的关键所在。而且单纯采取对垄断性国有企业和国企管理人员的减收政策是行不通的,笔者认为应坚持扩大体制内竞争和“结构性减薪”并举的总体策略。具体如下:

    (1)通过扩大体制内竞争来改革垄断性国有企业的收入分配要充分发挥产业政策法和反垄断法的作用。首先通过产业政策立法,让更多的民营企业参与到体制内的竞争中来,尤其是在我们的电力、电信、石油等垄断性行业。让民营企业参与到体制内的竞争,这样不仅有利于私营企业利润的增长从而使其职工工资增长,更有利于市场竞争化程度的提高,使国有企业面对充分的竞争而焕发活力,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其次,加强反垄断法和公司法的有效实施,使垄断性国有企业向着政企分开的现代化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发展,尽最大限度减少某些垄断性国有企业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并存的现状,以优化市场竞争秩序,提高竞争水平。(2)主张对国企职工采取“结构性减薪”的做法,即基于特定目的对特定职业和特定岗位的人群实行减薪。首先在国有企业职工群体中,收入较高的是国企管理人员,原因有二,一是这些人员多由行政指派,没有在其任命上发挥市场的作用,二是这些高管的工资与企业绩效关联不大,且信息披露不全面。对其采取的措施主要是严格规范国企高管人员的薪酬管理,原则上控制或降低其收入水平,坚持市场才是企业家最好的定价者豓,并把管理因素对于企业的贡献作为其薪酬的重要衡量因素。其次,对于国企职工并非一味的控制或降低其收入水平,对于国企非正式职工,退休、下岗职工而言,要提高他们的工资福利水平。

    五、财政税收改革

    如果说初次分配领域的改革是基础,那么在再分配领域的改革则是促进收入分配更加合理的关键所在。初次分配领域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而对于再分配领域来说,则是经济法特别是财税法发挥其作用的最好舞台。财税法范围较广,以下着力从预算法和税法两个方面谈一下我们再分配领域的改革。

    (一)预算法与再分配预算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和取得、使用和分配以及监督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本质是对政府收支活动的控制。近年来政府的财政收入连年增长,有的地方增长率甚至已经超过了15%,大大超过了同期的GDP增速和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速。如何花好这些钱,如何让政府把钱花的更合理,则需要预算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要使我们的国家预算更好地服务于收入分配改革,笔者认为要做到以下两点:(1)促使合理财政支出结构的形成。加大对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以及区域协调发展方面的扶持力度,将财政支出更多地用于保民生、促增长上,使社会发展惠及人民大众。(2)减少行政权对预算权的干预。按照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各级人大行使预算审批权,其他机关不得干预。但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权对人大预算审批权的干预尤为严重,尤其是在各级地方。因此必须切断行政权对人大预算审批权的干预,使政府在制度框架的束缚下合理分配财政支出。

    (二)税法与再分配根据社会契约论,税是公民从国家获得的利益的对价,黑格尔也曾说过税是个人对国家作出的牺牲。从其本质来看,税收是政府对国民收入进行的二次分配,理应对促进收入分配的公平合理发挥应有的作用。税法与再分配应着力处理好两点:(1)加快结构性减税的步伐,即有增有减、结构性调整,减轻一部分群体和税种的税负水平。尤其是对于个人所得税而言,要合理制定个税起征点,实行综合所得制,即对收入总额实行累进制,多收多交,少收少交。(2)收入不公很大程度上源于社会财产的不公,因此要开征财产税,即以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财产数量或价值额为征税对象的类税,包括房产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目前我国还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许多学者也做过很多可行性研究,立法应尽快做出回应,出台相关法律,我们认为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有助于解决社会成员发展不公的问题。

第12篇

关键词:资源型城市 开发补偿机制 产业链

资源型城市产业转型的内涵和特点

资源型城市是以开发耗竭性自然资源而兴起或发展壮大,并以资源开采为主导产业的城市,其主要功能是向社会提供矿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等资源型产品。根据资源开发程度,资源型城市的生命周期可以划分为初创期、成长期、成熟期、衰退期和枯竭期。由于资源开发导致城市生命周期处于不同阶段,资源型城市的产业转型具有主动性和被动性两个基本特点。

资源型城市主动性产业转型是指,资源型城市在成熟期,就主动以市场为导向,发挥资源优势,进行技术创新,延伸产业链,由采掘业和初级产品加工业不断向资源产品精深加工和综合开发方向转变;同时,积极利用现有资源产业的优势和积累,大力发展替代产业。资源枯竭型城市被动性产业转型是指,在资源开采的成熟期,资源型城市没有进行积极主动的产业转型,而是到了衰退期甚至枯竭期,才不得不进行产业转型。国内外的实践证明,资源型城市迟早会遇到产业转型问题。即使是处于兴盛期,也应未雨绸缪,及早积极主动转型,否则等资源枯竭了再被动转型成本过高、难度更大(于妃,2003)。

资源型城市榆林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发展现状

榆林市位于陕西省北部,最具有代表性的资源是煤、油、气,其中煤的储量是2714亿吨,探明储量是1460亿吨,约占全国储量的16%。石油的储量现在有6亿吨,已经探明的有3亿吨。榆林还有丰富的天然气资源,天然气储量4.18万亿立方米,已经探明7474亿立方米,亚洲最大的天然气净化厂也在榆林落户。此外,榆林还有品质优秀的盐、石英沙、高岭土、铝土矿和石灰岩等资源。20世纪80年代以来,榆林市进入规模勘探开发阶段,神华集团、长庆油田两大公司先后进入榆林,累计投入300多亿元,建立了榆林能源化工基地。经过长期建设,榆林已初步形成了以煤炭、油气、电力、化工、建材为主的工业体系,能源化工基地初具规模。

(二)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资源型城市都面临着可持续发展问题,榆林市作为陕西省资源型城市的缩影,其可持续发展中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产业结构单一。榆林市在加快城市化进程中由于过分地依赖第二产业,从而使第一、二、三产业比例严重失调。由于资源产业是其主导产业,其他产业依靠资源产业而发展,产业结构比较单一。这使得城市的发展受到资源型产业的牵制,一旦资源枯竭,其他产业又先天不足,如果没有替代产业进行补充,必然会降低整个城市的综合竞争力(张秀生、陈先勇,2002)。

资源配置效率低。榆林市资源配置效率较低主要表现有:初级产业结构与技术水平层次较低,生产效率低下,自然资源浪费现象比较严重。

生态环境恶化。资源型城市对资源的掠夺式、粗放型开采,会造成地下资源锐减,导致地质受损。开采所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也给环境带来巨大破坏,严重影响了生态平衡,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过度的矿产开发,破坏了矿产资源的合理布局性,直接造成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从以上分析来看,榆林市的经济发展速度很快,但是主要是以第二产业为主,第一产业发展缓慢,第三产业也没有被大幅度的带动。因此虽然有较强的资源优势,但转变增长方式和调节经济结构对榆林市来说却是一个迫切的问题。2010年9月7日,榆林市出台《榆林资源型城市转型规划》,并上报国家发改委。《转型规划》首先做出的应对措施就是延长四大产业链:煤电材料产业链、煤制油产业链、煤盐化工产业链,以及油气化工产业链。这也表明了,榆林作为资源型城市已经开始寻求主动转型之路。

完善榆林资源型城市转型法律制度的设想

在榆林市进行转型的过程中,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是一个关键环节。在资源型城市转型中,建立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和衰退产业援助机制,完善矿产资源立法,从法律制度上为资源型城市实现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是必要的。

(一)建立资源开发补偿机制

尽快建立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加强生态保护立法,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法律依据。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谁利用谁补偿,谁受益或者谁损害谁付费;二是满足需要与现实可行相结合的原则。制定专项自然生态保护法,对自然资源开发与管理、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生态环境投入与补偿的方针、政策、制度和措施进行统一的规定和协调,保障生态补偿机制很好地建立。

尽快改革完善有关税费制度。借鉴国外矿产权利金、出让金、抵押金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方法,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制度,适当提高排污和水土流失等收费征收标准,弥补污水处理等资金缺口(汪劲,2000)。科学建立绿色GDP制度,把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损失(包括对未来发展所产生的影响)作为成本计入经济增长的统计中去。抓紧推行排污总量收费、补偿空气环境的二氧化硫收费、汽油消费税,以及提高城市垃圾收费,并逐步实行费改税。

建立“矿业补偿基金”制度。该制度是当矿山企业处于高产稳产阶段时,政府根据法律向资源开发企业征收一定比例的税金。其目的用于资源枯竭时区域产业转型补贴和职工安置。则可以使资源型城市中的环境治理成本得以补偿,另外为资源型城市产业转型和职工安置“购买了保险”。

(二)衰退产业援助机制

衰退产业援助机制是国家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角度,通过财税扶持、资金和项目支持、减轻企业负担等方式,对伴随着资源的减少而走向衰退的产业进行直接援助,或通过政策引导和支持发展接续产业、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进行间接援助。根据国内外经验教训,该机制应该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从资源开发企业诞生之日起就开始为以后总会到来的枯竭停产进行积累,如征收资源税,建立产业调整援助基金等。二是用法律法规形式规定矿山企业在开发中必须同时进行土地回填和植被复原,以保护生态和区域经济的多样性和可持续发展。三是在资源性企业兴旺时注意发展其他工业,规避单一经济可能面临的风险和困难。四是在资源即将进入衰退期时控制职工人数并积极进行转岗培训等。

(三)完善矿产资源立法

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要按照矿产资源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全面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取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规范矿业权市场,研究解决探矿权、采矿权无偿和有偿取得“双轨制”问题的有效措施(李洪娟,2008)。调整现行的矿业税费政策,积极探索矿产资源税费征收与储量消耗挂钩的政策措施。理顺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关系,改善矿业投资环境。

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现行的《矿产资源法》没有对矿产资源开采后对环境造成破坏治理的条款,只是在第三十二条中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这只是对采矿区复垦的一些规定,根本不能对矿产资源开采后对环境造成破坏治理起到约束力。《矿产资源法》应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环境污染破坏、矿山地质灾害治理,做出明确规定,并加强对矿山“三废”治理的监督管理。

建立资源型城市转型的法律体系构想。转型的法制化是国际通行的一种办法。世界上先于我国转型的一些发达国家,都先后制定了一系保转型顺利进行的法律法规。如德国在鲁尔区改造振兴过程中,制定了《联邦区域整治法》、《煤矿改造法》、《投资补贴法》,日本制定了《煤炭对等大纲》、《煤矿离职人员临时措施法》和《产煤地区振兴临时措施法》等,均从不同方面起到约束促进作用(刘通、王青云,2006)。

在国内外资源型城市转型经验的启示下,我国应该尽早出台一部《资源型城市转型保障法》,填补立法空白,还应制订相应的部门法规和地方法规,配合上位法的实施,形成从中央到地方的法律体系。如果国家制定资源型城市转型法律的条件和时间还不成熟,榆林市可以先一步根据本地区的资源和经济的实际情况进行转型立法,然后国家进行总指导性立法,实现国家和地方立法的统一性,从而建立完善的保障资源型城市转型的法律体系,使自然资源能够依法开采,依法利用、依法管理和依法治理,最终实现资源型城市顺利转型。

结论

资源型城市由于在整个发展过程中,过渡依赖资源,所以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产业结构单一、资源配置效率低、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对于资源型城市,亟需转型是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迫切解决的问题。与其等待资源枯竭时被动转型,还不如主动以市场为导向,发挥资源优势,进行技术创新,延伸产业链,积极利用现有资源产业的优势和积累,大力发展替代产业。而在整个资源型城市转型的过程中也不能忽视法律制度的作用。

在资源型城市转型中,建立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和衰退产业援助机制,完善矿产资源立法,从法律制度上为资源型城市实现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是必要的。具体措施如下:首先,建立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加强生态保护立法,完善我国现有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制度,建立“矿业补偿基金”制度;其次,建立衰退产业援助机制,通过财税扶持、资金和项目支持、减轻企业负担等方式,对伴随着资源的减少而走向衰退的产业进行直接援助,或通过政策引导和支持发展接续产业、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进行间接援助;再次,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矿产资源立法;最后,我国应该尽早出台一部《资源型城市转型保障法》,填补立法空白,由于国家制定资源型城市转型法律的条件和时间还不成熟,榆林市可以先一步根据本地区的资源和经济的实际情况进行转型立法,然后国家进行总指导性立法,实现国家和地方立法的统一性,从而建立完善的保障资源型城市转型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于妃.我国资源型城市的产业转型研究.东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03

2.张秀生,陈先勇.中国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现状及对策分析.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2,3

3.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

第13篇

论文摘要:量能课税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具有引导我国税法改革的功能。在学理上探讨和界定量能课税原则的内涵和 法律 地位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强烈的现实指导意义。

 

一、量能课税原则的内涵 

 

谈到量能课税原则,我们有必要先讨论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是与税法的另一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相对的一种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税收法定主义的一种补充性原则。①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税收法定原则的主旨主要是法律形式主义的,它要求国家在征税时严格依据法律形式上的规定,而较少考虑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相反,税收公平原则更多的是从实质平等、实质正义的角度考虑问题,它要求国家在征税时不仅应考虑纳税人量的负担能力,更应考虑质的负担能力,实现税收征纳的人性化,从而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生存权等基本人权。

那么,量能课税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法中存在着怎样的关系呢?其实,关于税收公平原则更为详细的含义,一直存在两大传统—利益赋税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法学的 发展 历程里,学者们围绕这两大传统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何者更有利于公平的实现。利益赋税原则认为税收是社会成员为了得到政府的保护所付出的代价,纳税人根据各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即公共服务中享受利益的多少而相应的纳税。量能课税原则则认为税收的征纳不应以形式上实现依法征税、满足财政需要为目的,而应在实质上实现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使所有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

比较这两大传统,我们可以发现,利益赋税原则把税收公平的基点定位在纳税人从公共服务中享受利益的多少,而量能课税原则将税收公平的基点定位于纳税人税收负担能力的强弱上。实际上,进一步思考,我们会发现,衡量税收公平的这两种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实质上反映了对税法性质的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和态度。利益赋税原则的着眼点和落脚点在于征税主体—国家一方,体现的是一种“国家利益”至上的思维模式,它只要求纳税人根据其从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中获得利益的多少缴纳相应的税赋,而不考虑其实际负担能力。换句话说,只要纳税人从国家的公共服务中享受到了利益,不管有无支付能力,都必须依法纳税。在这种原则指导下制定的税法必然是一种征税者之法,即保障征税者权力之法,保障国家税收之法。在人类已经跨入21世纪的今天,在人权保障呼声日益高涨、世界人权事业蓬勃发展的 现代 法治社会里,这样的税法是非常危险的,因为它时时刻刻都有可能对公民的自由权、生存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构成威胁甚至侵蚀。它赋予了征税主体—国家强大的税收课征权,而忽视了另一方主体—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保障,致使弱小的纳税人根本无法对抗强大的国家机器,这样的税法明显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在未来的税法改革中必须摒弃这种“恶法”。而量能课税原则的着眼点和落脚点在于纳税主体一方,体现的是一种“个人利益”至上的思维模式,它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前提下,开始将更多的精力放在纳税人的个别性上。它要求国家在征税时,必须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 经济 能力强的多纳税,经济能力弱的少纳税,无经济能力的甚至可以不纳税。如果坚持这种原则的指引,那么,制定的税法就必然是一种纳税人之法,即保障纳税人权利之法、保障纳税人的自由权、生存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之法,这种法律必然是一种“良法”,定会得到纳税人的广泛认同和遵守,从而实现法律实施的预期效果和目的。 

二、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律地位 

 

量能课税原则作为税收公平原则的法律价值判断标准,虽然可以较好的解决税收在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问题,但是从税收观念过渡到可以统帅税收法律规则的法律原则却仍然需要法学做出诸多的努力。近年来,随着税法学界对量能课税原则的研究不断升温,关于这一原则的定位也开始引起学者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对于这个问题,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认识,概括地说,大家的分歧集中在量能课税原则究竟是一种财税思想还是一项税法的基本原则的争论上。如日本学者金子宏将量能课税原则并入税收公平主义原则之中,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 台湾 学者葛克昌、陈清秀也持有相同的观点。另外,日本学者北野弘久认为,量能课税只是立法原则,不是解释和适用税法的指导性原则。当然,也有很多学者对此观点并不赞同,在此不一一列举。② 

笔者以为,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是国家对公民财产的一种“合法占有”,从形式上看,侵犯的是公民对其私人财产所享有的独占的、排他的所有权,这种私人财产权是一种宪法权利,是一种基本人权,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前两款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 法律 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因此,为了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纳税人的宪法权利能够切实得以实现,税法必须对国家的课税权进行规范和限制,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否则,将有可能造成对纳税人基本人权的不适当侵犯,从这个角度也可以看出,我国税法未来的变革方向应当走“纳税人之法”的道路。目前学者们对于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基本原则已达成共识,但是,单靠税收法定主义不足以支撑、维系整个税法“大厦”,难以对纳税人的基本人权提供天衣无缝的“保护网”。因此,必须在税法中引入另外一项基本原则,使它和税收法定原则一道来共同防御国家权力对公民财产权的威胁,并指引以后的税法改革。而量能课税原则的重心在于实质合理性,根据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公平分配赋税,这两种原则一刚一柔、一表一里,既能从形式上保证国家课税权的依法行使,又能从实质上确保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因此,将量能课税原则确立为税法的另一基本原则,使之规范税法的各个领域,将会有效地调节税收法定主义的形式刚性,并最终实现“纳税人之法”的改革目标。 

 

注释: 

第14篇

【论文关键词】营改增 作用问题

中图分类号: D922.22 文献标识码: A

“营改增”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改革,所谓“营改增”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简称,增值税作为中国第一大税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能消除重复征税的现象,从而减轻社会的税负压力,但是营改增牵扯到中央和地方税收分成、地方新增税种的开辟,以及机构和人员的变动等问题。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作用

增值税是我国的第一大税种,而营业税是我国的地方的第一大税种,长期以来,我国的营业税与增值税并行征收的,工业和商业企业主要征收增值税,服务业、不动产、无形资产等主要征收营业税,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两税并存的弊端日益显现。

第一,“营改增”起到的作用是减税的作用。营改增全面推开,以增值税替代营业税,预估减税规模达到了1200亿。中国的增值税营业税并行体制下,营业税按照企业的销售额或营业额征收,无法抵扣,这就是造成了重复征税。对一些中间环节偏多的行业,因每一道环节都征收营业税,会增加企业的是税负,企业为减免税负,偏向大而全的企业发展方向,这也阻碍了社会专业化分工的发展进程。

第二,“营改增”实现了税收制度的改革,简单说是“改制”——改革了税收制度。这怎么去理解?只涉及到两个税种怎么能说是改制呢?其实它的影响不仅是这两个税种,而是对整个税收制度产生影响。原来征收营业税,替代了营业税后,整个税制得到进一步简化,税制改革的基本方向是简化税制,尽可能减少税种。现代的税制是复合税制,多层次、多环节征收,非单一税制。但复合税制并不意味着要很多税种,如此会使税制非常复杂。所以简化税制有利于降低征管成本,有利于沟通,尤其是便于社会理解此税制。在这个角度上,营改增实现了我们整个税制的进一步简化。

第三,对中小微企业税负减轻的力度最大。“营改增”本身对中小微企业有减税效果。对中小微企业减税效果和对大企业减税的效果是不一样的——一是就业。中小微企业是就业的主力军,把他们激活了意味着稳定了就业;二是不仅稳定了就业,更有利于扩大就业。为何?税负减轻了,等于创业的门槛降低了,任何创业都是从小到大,不可能创业就是大企,从小企开始创业,创业门槛降低意味着潜在的创业者增多,从潜在的创业者变成现实的创业者更容易了。此意义上岗位多了,就业就扩大了。所以不仅是稳定现有企业的岗位、稳定就业,同时有利于扩大就业。由此还可以推出一个结论:有创业的激励作用。门槛降低了,原来不想创业的人想创业了,想创业的人真的创业了。现在强调微观搞活了,实际是激活它,“营改增”在这方面产生的效果相当明显。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所造成的问题

第一,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地方可用财力减少的问题。营业税改增值税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的历史遗留问题。在目前的分税制体制下,营业税是地方第一大税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营业税又是地方政府收入,即便税收收入不变,地方政府收入也会减少75%。基于现实,中央决定试点期间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暂时搁置了在收入分配上的争议,而优先考虑了增值税制度变革目标,但这并不是长远之计,当试点推向全国,或是要进行增值税立法时,这一分享比例就不得不尘埃落定了,这是增值税扩围将要面临的最大问题。而此时地方将缺乏能提供稳定收入的主体税种,虽然从理论上,房产税能担当地方主体税种的角色,但我国房产税尚处于试点阶段,短期内难以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而呼声很高的资源税也不足以在全国范围内担任地方税种的龙头。或者按照现行试点的方案,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那么理论上也存在地方财力小幅缺口弥补问题,是开征新的地方税源,还是加大中央的财政转移力度,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第二,分设国、地两套机构是推行分税制的产物,在我国的税收征管系统中,存在国税和地税两套人马,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后,如何协调两套系统之间的关系。营业税原来都是地方税务局征的,现在如果一部分营业税改成增值税的话,到底是由国税局还是地税局征,在征收管理方面还需要协调一下。税务机构“合二为一”,固然能够从根本上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减轻纳税人的负担,避免“抢税”矛盾,而且纳税人、企业要同时到两个税务局注册登记,而且同时有两个税务局上门找你收税,或者同时要到两个税务局大厅报税,纳税成本比较高。从降低纳税成本和经济学界的角度来说,合并比较好,但涉及到人怎么安排的问题,税务机构将要面临的是减员,还有领导干部的重新配置安排问题也很棘手,这也许才正是国税地税合并的难点之所在。

第三,现行的分税制是中央先行决定与省以下分税,然后是省决定与市以下分税。县域经济的发展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中国经济和社会的整体发展状况。到后来,特别是农村税费改革之后,基层政府失去了最重要的财源。目前其实就是要通过“省管县”的财政体系的调整,来保障县一级在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上的财力投入。财力是当务之急,用财政体制,保障县一级在公共服务上的投入,约束县一级财力的滥用。因此,当我们在研究如何改革和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的同时,更应该关注涉及营业税转征增值税的整个财政体制的问题。

在增值税“扩围”后,为了弥补地方财政收入的损失,一个思路是相应提高增值税的地方分享比例。然而,这显然会进一步加剧现行增值税收入分享体制的弊病。鉴于此,希望能够借着增值税“扩围”这一契机,重新构建我国政府间财政体制。但是,建立这样一个新的体制对既有利益分配格局的冲击也是显而易见的,在这一体制中如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从而获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将是增值税“扩围”改革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

最后,“营改增”可能只是拉开未来中国改革帷幕的一点,从经济发展角度,地方政府越来越要求多中心治理的架构和当前中央集权的经济治理架构有矛盾冲突,所以开启了分税制的大幕,但仅仅有“营改增”是不够的,还将出现更多的税制的改革。

参考文献:

【1】楼继伟,《中国政府之间财政关系再思考》,中国财政出版社2013年出版

【2】刘尚希,《分税制的是与非》,《经济研究参考》2012年第7期

【3】周飞舟,《以利为利,财政关系与地方》,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

【4】李琪,《我国营业税改增值税问题浅析》【J】财经届,2012年

第15篇

论文摘要:施工企业主要从事铁路、公路、桥梁、房屋、市政、水利水电等施工生产,由于建筑产品的固定性、多样性、施工周期长等特点,这种生产经营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财税管理活动及税收筹划技巧也呈现出独有的特点。本文拟通过对国家相关税法政策的分析,结合具体的案例,从施工企业投资、筹资、生产经营等不同经济活动出发,结合具体的案例,分析研究了施工企业税收筹划的基本规律与运作技巧。

一、税收筹划的特点

税收筹划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纳税前采取各种合乎法律规定的方法有意减轻或消除税收负担的行为。也就是企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事项的事先筹划,最终使企业获得最大的税收收益。其特点如下:

1.合法性。论文百事通这是税收筹划最本质的特征,也是区别偷逃税行为的根本所在。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筹划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当纳税人有多种合法的可选择纳税方案时,可选择低税负方案。因为法定最低限度的纳税权也是纳税人的一种权利,纳税人无需超过法律的规定来承担国家税赋。

2.目的性。税收筹划的目的是降低税收支出。企业要降低税收支出,一是可以选择低税负,二是可以延迟纳税时间,有效降低资金成本。不管使用哪种方法,其结果都是节约税收成本,以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这就有助于企业取得成本优势,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得到生存与发展,从而实现长期赢利的目标。

3.筹划性。纳税人在进行筹资、投资、利润分配等经营活动之前就必须综合考虑税收负担因素,明确国家的立法意图,设计多种纳税方案,并比较各种纳税方案的不同税负,挑选出能使企业整体效益达到最大的方案来实施。

4.综合性。综合性是指企业税收筹划应着眼于企业整体全局,综合考虑企业的税收负担水平,以及综合经济效益,统筹规划。税收筹划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现在的财务利益,还要考虑纳税人未来的财务利益;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短期利益,还要考虑纳税人的长期利益;不仅要考虑纳税人所得增加,还要考虑纳税人的资本增值;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税后财务利益最大化,而且还要尽量使纳税人因此承担的各种风险,如税制变化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信贷风险、汇率风险、通货膨胀风险等降到最低。总之,税收筹划只有从纳税人财务计划、企业计划这些整体利益出发,趋利避害、综合决策才能真正达到目的。

二、税收筹划的技术方法

1.免税技术。免税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国家免税政策,使纳税人成为免税人,或使纳税人从事免税活动,或使征税对象成为免税对象而免纳税收的技术。例如《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就减免建设期间的各项税收。

2.减税技术。减税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下,利用国家减税政策使纳税人减少计税依据、降低应纳税所得而直接节税的技术。

3.税率差异技术。税率差异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税率的差异而直接节减税收的技术。这里的税率差异包括税率的地区差异、国别差异、行业差异和企业类型差异等。

4.扣除技术。扣除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扣除额、宽免额、冲抵额等尽量增加而直接节减税收,或调整各个计税期的扣除额而相对节税的技术。如纳税人可以增加费用扣除额以节减企业所得税。

5.抵免技术。抵免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税收抵免额增加而绝对节税的技术。如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6.退税技术。退税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纳税人满足退税条件退还已纳税款而直接节税的技术。

7.延期纳税技术。延期纳税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纳税人通过延期缴纳税款而利用货币的时间价值,降低资金成本相对节税的技术。

8.分割技术。分割技术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所得财产在两个或多个纳税人之间进行分割而直接节减税收的技术。这种技术对于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税种尤为重要,因为对于超额累进税率,税基越大,适用的税率层次越高,税率越大,其税收负担就越重。因此,适时进行对象分割,有利于减少绝对税款额。

9.汇总(合并)技术。汇总(合并)技术是指通过兼并经营亏损,降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以及汇总(合并)计算有关费用扣除减少集团企业的计税基数或通过汇总(合并)后达到法定减免界限而降低税负的技术。

三、施工企业税收筹划

(一)投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1、通过直接设立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新办企业降低税负,利用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在西部及民族自治地区投资设立子公司,进行主要经营业务的转移,一方面可以支持西部地区建设,同时也可以享受到较低的税率优惠。

2、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税收筹划

所谓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按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三资企业”。包括按照我国有关企业法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全部资本均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外资企业。由于外资企业有较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可以通过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降低税负。

税法规定如下: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通过与外资共同投资设立企业,利用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至少将相应企业所得税税负降低50%以上。

3、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

国家为了鼓励企业加大投资力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经济稳定发展,对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出台了相关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施工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决定了固定资产损耗快、更新快,随着我国铁路、公路、房建、市政等建设项目的高速发展,特别是《中长期铁路网规划》提出的的“八纵八横”客运专线建设更是需要施工企业必须及时技术改造相应技术设备。因此,施工企业在购置固定资产设备之前就应做好相应统筹规划,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复手续,合理的降低企业税负。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9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字〔2000〕13号)文件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案例:某施工企业上年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应纳所得税33万元,本年购置国产设备100万元,取得相关批复,本年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本年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40万元(300×33%-33=66,100×40%=40),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59万元(300×33%-40)。

集团化的大型施工企业可以利用汇总(合并)技术将税负降至更低,税法规定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将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汇总(合并),确定汇总(合并)后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可用于抵免成员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的抵免企业所得税额.总机构(或母公司)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成员企业投资额,可用总机构(或母公司)以后年度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案例:某集团下辖甲、乙两个子公司,甲子公司2004年应交所得税33万元,2005年购置国产设备200万元,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乙子公司2004年应交所得税66万元,2005年购置国产设备500万元,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母公司2004年应交所得税99万元,购置国产设备0万元,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均取得相关抵免税批复手续。集团2005年汇总(合并)抵免企业所得税33万元((100+200+400)×33%-(33+66+99)=33,(200+500+0)×40%=280);如果没有汇总(合并)各公司分别计算2005年抵免所得税0万元(100×33%-33=0,200×40%=80;200×33%-66=0,500×40%=200;400×33%-99=33;0×40%=0)。

4、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税收筹划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纳税人对拟准备销售的不动产或转让的无形资产,可以采取先投资入股,然后再进行股权转让。

案例:A公司拟向B酒店以2000万元出售新开发的一幢大楼,该大楼开发成本1500万元。则A公司自建行为按“建筑业”税目依3%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45万元(1500×3%),按“销售不动产”税目依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100万元(2000×5%)。但是如果经过筹划A公司以这幢大楼作价2000万元股权参与B酒店经营。之后,A公司再把B酒店所拥有的股权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酒店。根据财税字(2002)191号文件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A公司通过投资再转让股权方式,既不发生“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也不发生“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纳税业务。

(二)筹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1、权益性资本与负债性资本筹资。施工企业无论通过债务筹资还是通过权益筹资,都存在着一定的资金成本,筹资决策的目标既要求筹资足额又要求资金成本最低。按照税法规定,负债性资本的利息可以税前扣除,而权益性资本只能作为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因此施工企业在确定资本结构时应尽量考虑债务筹资的利用。一般而言,如果息前税前盈余大于每股收益无差别点的息前税前盈余时,运用负债筹资可获得较高的每股收益;反之,当销售额低于每股收益无差别点的销售时,运用权益筹资可获得较高的每股收益。

2、融资租赁的税收筹划。大型工程项目一般需要专业化固定资产设备,如果施工企业直接购置,需要占用大量资金,并且大型设备往往具有专用性,本工程竣工后,其他工程项目的使用价值不大。因此,施工企业可以通过融资租赁,迅速获得所需的施工设备,同时保存企业的举债能力,更重要的是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可以计提折旧,税法允许折旧计入成本费用,减少了企业的纳税基数,而且支付的租金利息也可按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进一步减少了纳税基数。论文百事通

(三)经营过程的税收筹划

1、签订经济合同税收筹划

施工企业的生产经营具有施工周期长、价值大的特点,经济活动一般需要签订合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税收筹划,可以节减税金支出。由于行业性质决定,建筑施工企业主要涉及建筑劳务及其他服务。因此,在签订经济合同时,通过适用不同的税目,为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很好的契机。

(1)工程合同价款的税收筹划

根据《中华人氏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这就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在从事安装工程作业时,合同中应尽量不将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可由建设单位提供机器设备,建筑安装企业只负责安装,取得的只是安装费收入,使其营业额中不包括所安装设备的价款,从而减少税基,达到节税的目的。

案例:某施工企业承包某单位设备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施工企业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工程总造价为500万元,在施工企业经过税收筹划后,签订建筑安装合同约定决定改为只负责安装业务,收取安装费100万,设备由单位自行采购提供。则该企业可节税12万元(500×3%-100×3%)。

(2)施工企业总分包合同税收筹划

税法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如果工程承包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如果工程承包公司不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按“服务业”税目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案例:某建设单位B有一项工程,工程承包公司A只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施工单位C最后中标。建设单位B与施工单位C签订了金额为5000万元工程承包合同。另外,建设单位B支付给A企业100万元的服务费用。此时,A应纳营业税(适用服务业税率)为:100万元×5%=50000元。

如果A企业进行筹划,与建设单位B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5100万元。然后,A企业再与施工单位C.签订金额为5000万元的工程分包合同。A应缴纳营业税(适用建筑业税率):(5100万元-5000万元)×3%=30000元。于是,通过筹划,A可少缴20000元的营业税款。

2、纳税义务地点的税收筹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因此,建筑施工企业生产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的工厂、车间应尽可能的设在建筑现场,以适用于税率较低的营业税(建筑业3%)。

3、通过内部非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进行税收筹划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为本单位承担建筑安装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案例:某施工企业需要建造一栋1000万元自用办公楼,如由本企业独立核算的单位承建,需要负担营业税30万元(1000×3%),改由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承建则不用负担营业税金。

4、通过合作建房进行税收筹划

所谓合作建房,就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建造房屋。根据《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合作建房有两种方式,即纯粹“以物易物”方式和成立“合营企业”方式,两种方式中又因具体情况的不同产生了不同的纳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只要认真筹划,就会取得良好的效果。

案例:甲、乙两企业合作建房,甲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价1000万元,乙提供资金1000万元。甲、乙企业约定,房屋建好后,双方均分。完工后,该建筑物造价2000万元,于是,甲、乙各分得1000万元的房屋。

根据《通知》的规定,甲企业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拥有了部分新房屋的所有权,从而产生了转让无形资产应缴纳营业税的义务。此时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为1000万元,甲应纳的营业税为1000万元×5%=50万元。

若甲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则可以不缴纳营业税。具体操作过程如下:甲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乙企业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现行营业税法的规定: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当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由于甲向企业投入的土地使用权是无形资产,因此,无须缴纳营业税。仅此一项,甲企业就少缴了50万元的营业税款,从而取得了很好的筹划效果。

5、施工企业会计处理的涉税筹划: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可以根据职业判断采用不同的会计方法,不同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又会导致企业会计利润实现时间上的前后移,由于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使得企业应纳所得税的现值出现差异,故施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通过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来进行税收筹划。例如,当物价呈持续上涨趋势时,施工企业宜采用后进先出法,这样摊入工程成本的存货价值较高,期未结存成本较低,可以将利润和纳税递延到以后年度,进而达到延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成功的税收筹划意味着纳税人对国家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全面理解和运用,对国家税收政策意图的准确把握。合理的纳税筹划还是纳税人纳税意识提高到一定阶段的表现,税收筹划与纳税意识的增强一般具有客观一致性和同步性的关系,进行税收筹划或税收筹划搞得好的企业,其纳税意识往往也比较强。成功的税收筹划体现了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和产业政策,通过合理的税收筹划还能促进经济社会的长期发展和繁荣。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2006(4)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2006(4)

[3]全国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教材编写组税法(1)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