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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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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论文

第1篇

根据发展心理学的研究证明,儿童在不同的年龄段有不同的发展需求,这种发展规律具有普遍性和不可逾越性。尤其近年来随着教育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教育专家提倡要尊重孩子的天性,让孩子在自由的成长环境按照天性自然发展。据心理学的相关研究证明,4~6岁左右的儿童智力发展尚处于感性阶段,是以眼看、手触、耳听为基础的具象思维为主,注意力的发展主要以无意注意为主,且保持的实践比较短;天性活泼、好动,主要通过游戏的方式获得锻炼和发展。然而,幼儿教育的小学化反而剥夺了幼儿游戏的时间与机会,把幼儿局限在狭小的教室内接受深奥知识的灌输,严重限制了幼儿身体机能的锻炼、思维创造及认知能力的发展。此外,学校教育要求学生长时间规规矩矩地坐在教室内接受知识课程的学习,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儿童身体机能的健康发展,极易导致幼儿疲劳和厌烦;而且由于幼儿的自控力比较差,常常坐姿不够端正,导致驼背,甚至因为长时间的学习会影响儿童视力、骨骼的正常发展。幼儿园是儿童走出家庭、走向社会的过渡,幼儿在这里接触到的第一个社会性群体,开始学习和小伙伴、老师等家庭外群体的交往,因此幼儿阶段的游戏应更多的是社会性的学习及锻炼,幼儿在参与游戏的过程中锻炼自己的交往能力,锻炼身体各项机能。然而幼儿教育小学化的趋势,使本来生性活泼好动的幼儿在局限的教室里无法获得正常的交流与发展需求,从而日渐孤僻、木讷。儿童在日复一日的学习重压下,会逐渐丧失对外界环境的兴趣与好奇心,失去探索和思考的兴趣,从而限制了创造性思维与思考能力的发展。

二、有效解决幼儿教育小学化问题的策略

1.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与监督,全面提高幼师的素质地方政府部门与教育部门加强对幼儿园的监督与管理,防止一些幼儿园为迎合家长和应试教育潮流而不顾幼儿发展规律开设小学课程的现象,同时加强对幼师质量的审核与把关,杜绝没有教师资格证的不合格人员上岗的现象。此外,要从根本上帮助家长和幼儿园认识到:

(1)幼儿园是以孩子天性为基础、促进孩子自由成长和发展的教育环境,幼儿园教育应实施以游戏为主要教育与活动方式、以身心健康发展与良好社会习得为目的的教育,帮助培养对幼儿一生发展都产生长远影响的良好行为习惯、健全的人格与心理以及其他非智力因素等。

(2)幼儿的学习是以具象思维为主、建立在自身生活经验之上的学习,因此幼儿园教育应以学生亲身参与取代教师教授,用亲自观察、触摸与体验取代抽象的思考,幼儿的成长不是教师教出来的,而是学生在参与中发展出来的。

2.培养家长正确的望子成龙、望女成凤心理俗话说,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家长的态度与观念对孩子潜移默化中发挥着重要影响,很多家长由于自身学历与专业知识的局限,对孩子的教育理念和方式比较落后。比如他们认为孩子活泼好动是调皮,是不够乖、不听话的表现;认为孩子玩游戏是不优秀的表现,期望孩子能安静地坐在房间内学习,获得比较高的分数。这些错误的教育理念会影响家长在为孩子选择幼儿园时反而倾向于一些过早开设小学课程的学校,从而助长了幼儿园教育小学化的趋势,违反了孩子正常的发展规律与需求。

第2篇

一、非谓语动词 

“非谓语动词”可分为动词不定式、动名词和分词。它在句子中的作用很多:除了不作谓语外,它可以充当主语、宾语、表语、定语、状语与复合宾语(主语补语或宾语补语)。有些及物动词后面接不带to的不定式作复合宾语。这些动词归纳如下:一感(feel).二听(hear,listen to),三让(have,1et, make),四看(see,watCh,notice,observe)。再加上help somebody(to)do something和美国英语look at somebody do somthing。还有“二让”属特殊:get somebody to do something 与keep somebody doing。而有些及物动词后面接动名词(the -ing form)作宾语。这些动词归纳为一句话:Papa C makes friends。这是由如下动词的开头字母组成:permit,advise, practise,avoid,consider,mind, allow,keep,enjoy,suggest, finish,risk,imagine,escape,need,delay,stand(忍受)。 为了容易记住,也可以编成顺口溜:“允许完成练习,建议避免冒险,考虑延期逃跑,喜欢保持想象,需要反对忍受”。其相对应的动词依次是:permit/allow,finish,practise; 

advise/suggest, avoid,risk: consider, delay, escape/miss; enjoy/appreciate, keep, imagine; need/want/require,mind. can’t help/can’t stand。 

二、复合句 

1、学生最容易混淆的是定语从句与同位语从句的区别。 

例如:A、The news that our team has won the match is true. (同位语从句) 

B、The news that he told us surprised everybody here. (定语从句) 

关键的区别在于连接或关系代词that:有意义的是定语, 无意义的是同位。因为引导定语从句的that在从句中作主语或 宾语,而引导同位语从句的that只起到连接词的作用。 

2、接着容易混淆的是引导定语从句的关系代词that与 which:that之前是不定(代词)、序数(词)、(形容词)最高级:which之前是介词短语与逗号(非限制性)。 

例如:A、All that we have to do is to practise every day. 

B、The first lesson that I learned will never be forgotten. 

C、I have lost my pen,which I like very much. 

D、The house in front of which there is a garden is my home.  

三、It的用法 

1、It除了代替人和物以外,还可以作形式主语。而真正的主语(不定式、动名词或从句)则放于谓语或表语之后。 

例如:It is nor easy to finish the work in two days. 

然而有少数表语之后接动名词作真正的主语。这些表语是:无助(no help)、无用(no use)、没好处(no good);工作(hard work)、费时(a waste of time)、又危险(a danger)。 

例如:A、It is no use crying over spilt milk. 

B、It is a waste of time waiting for him. 

2、It还可以作形式宾语。通常下列动词后面可接it作形式宾语:2f2tcjm(find,feel,think,take,consider,judge, make)。 

第3篇

论文摘要:以学生权利为本,依法治教,是促使高校管理走向民主化、法制化、科学化、人性化的源泉和动力。在高等教育的管理实践中,实现依法治教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现代法治精神要求高校管理要尊重和注意保护学生权利,为此要求对高校管理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高校应转变观念。树立法治精神,做到依法治教,以学生权利为本,确保学生权利落到实处。

论文关键词:学生权利;高校管理

以学生权利为本,依法治教,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从高等教育的目的来说,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高校行使教育管理权对学生实施管理,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最大多数学生的权利。但现实中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冲突的现象并不鲜见树立以学生权利为本位的高校教育管理新理念迫在眉睫。

一、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在高校管理中,与学生权利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知情权、参与权、公正评价权以及程序性权利等方面。造成冲突的原因主要有:

(一)保护学生权利的法律法规滞后和缺失

近十几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和高等教育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形势,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而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教育法》是1995年施行,《高等教育法》是1999年施行,《学位条例》则制定于1981年。法律法规规定明显滞后于现实,法律规定的疏漏不断显现。对已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修订不及时,明显的法律缺陷和漏洞未得到及时弥补,法律法规无法指导现实工作,造成了高校管理的法律盲区。一些法律法规是在特定背景下由政府推进立法的产物,偏重于管理,立法的总体价值导向着眼于有效地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忽视大学生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保障大学生具体权利的法律缺位,导致学生权利被侵蚀。虽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了学生享有众多权利,然而,除了《学位条例》以法律形式规范学位授予问题外,保障学生具体权利的法律法规缺位,学生权利更多地还停留在书面权利的状态,无法转化为现实的权利。

(二)保护学生权利的法律程序缺失,救济途径模糊不畅

目前高校管理普遍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有关学生权利保护的法律程序缺失。《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中,没有规定程序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3条第2款对学生的权益保障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在高校管理的现实中,还有相当多数的高校在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几乎都没有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和理由,也很少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在做出处理决定之后,也未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往往是在处理决定公布后,被处理人才知道惩处的结果、内容,被处理人不知道是否可以申诉、向何处申诉。程序缺失导致学生权利未能真正得到保障,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等未得到充分尊重。

《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学生权利的一个重要的救济渠道。该规定把学校处分和对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加以区分,对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赋予了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机制——申诉权。遗憾的是,虽然该条款在形式上赋予了大学生申诉权,但是法律和其他法规都没有对大学生如何行使申诉权作进一步的说明。事实上,目前也很少有高校设置专门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和人员,学生申诉权仍然形如虚设,学生的权益实质上仍未得到有效救济。

(三)高校内部管理秩序失范,学生权利保护意识淡薄

当前,我国绝大多数高校仍然沿袭着行政机构规则行事的运行机制,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观念和行为规范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高校自身对教育法的了解和贯彻也非常不够。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时,其内部管理的秩序以及监督机制尚未完全纳入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的轨道,没有形成真正有权威的、客观有效的监督,高校教育管理存在着权力滥用的可能和致害的风险。

许多高校在“从严治校”理念指导下,出台了诸多加强学籍管理、严肃纪律等校规校纪。不容否认的是,校规校纪从维护高校管理的角度出发,普遍存在着重视学校管理权利而轻视学生权利的现象。甚至有些校规校纪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校规碰撞法律。一些高校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无法律依据擅自增加学生义务,限制甚至剥夺学生合法权利,学生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严重失衡。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对学生权利的尊重,没有真正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管理理念。

二、以学生为本。树立高校管理新理念

在高校管理中,尊重和保护学生权利是高校管理工作不断趋于法治化的重要体现,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机制,突出学生权利本位,促进高校管理的制度化、程序化和民主化。

(一)完善教育法律体系,明确大学生权利

近几年来,我国教育立法已有明显进展,在明确高校的法律地位,调整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以及建立和维护高校体制与管理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整体上来看,还有诸多亟待加强的薄弱环节。近年来学生与高校纠纷不断,最根本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参考,以致当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冲突时,校方与学生各执一词。应进一步完善现行教育法律体系,特别是完善《高教法》内容,将学生权利明确写入法律。针对学生权利被侵害的现状,有必要把《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关于“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内涵和外延具体化、细化,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高校学生权利,确定高校对学生奖励或处分的权限,对于确需剥夺或限制受教育权的条件、情节、程序要明确作出规定,使高校管理的每一项活动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监督规范高校管理,依法治教

高校教育管理存在着根本性的张力,在制度上一直没有解决由谁来监督或如何监督高校依法办学、自主办学的问题。必须加强对高校教育管理的监督,在赋予高校充分行使自主权的同时,也要将高校纳入被监督之列。

当前,我国教育立法对高校权力的授予、运行、制约及责任承担等问题,都缺少法律规定。这是造成高校滥用权力,侵犯学生权利的主要原因之一。高校可以不需法律依据而关于管理、教育学生的命令规则,学生必须服从。高校可以对学生作出各种处分决定,学生如有不服,只能提起申诉而无法寻求司法救济。高校这种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对学生合法权利构成了巨大的威胁,与依法治国原则相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应抛弃这种与法治不符的观念和做法,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先行规定的情况下,高校不能自行规定剥夺或限制受教育权的条件、范围、种类。

正确理解和合法行使高校教育管理权,高校必须遵守法律,依法治教,依法管理教育学生,行使管理权力的职能范围必须由法律授权。高校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制约,进行教育管理活动的权力来源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权力的行使必须合法。在实现依法治教的进程中,既要确保高校管理权的实现,同时也必须对高校管理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约束和限制。高校管理必须建立在合法设定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基础上,并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

依法完善高校管理规章制度。高校必须依法行使管理权,高校规章制度必须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相协调,而不能相抵触。高校应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分析研究,从学校的实际出发,充分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废除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校内规章制度,出台一些新的保护学生个体权益的规范性文件,真正实现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在实际管理中高校应将有关学生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学生公告。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接受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依法指导、检查和督促。

(三)建立多元化的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第4篇

关键词  中职物业管理专业 校企合作办学 政府对策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1 中职物业管理专业校企合作办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合作办学的积极性不高。企业作为市场主体,谋求利益最大化,不可能主动为社会培养技能性人才,甚至是与自己竞争的人才。企业参加合作办学支出的费用不能列入成本,不能减免教育附加税,也抑制了企业合作办学的积极性。另外,由于校企合作办学开展力度不够,校外实训基地建设不到位,从而造成学生实训只能在教室进行,这种封闭的人才培养方式势必造成职业教育内容与企业实践脱节,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二是职业教育法律保障体系不完善。合作办学之所以不能很好地贯彻落实,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加以保障。虽然我国《职业教育法》第20条和第28条规定了企业对于职工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的责任和义务,但并未规定企业对于职业学校教育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尤其是未规定企业必须参与学校的课程设计以及教学活动等。因此,无法约束和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深度参与中职专业人才培养。

2 政府完善中职物业管理专业校企合作办学的对策

我国职业教育体系是学校为主导的合作办学模式。该模式下,企业参与办学的积极性决定着合作办学成功与否。而目前校企合作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开展的合作,需要有持续不断的推动力。建立动力机制,政府是关键,政府在校企合作上起着主导作用。尤其在立法方面,政府必须发挥其职能,通过修改和完善相关合作办学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企业参与的积极性。具体而言,政府在合作办学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 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为合作办学提供法律保障

目前《职业教育法》是我国仅有的一部职业教育法律文件,缺乏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法律体系,如地方法、行业法等,《职业教育法》很难真正贯彻执行到职业教育活动中。例如《职业教育法》中仅有“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这类原则性规定,而企业应当如何开展职业教育,并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责任和义务、违者将受到怎样的处罚,在这部基本法中不可能做出详细规定,因此,国家需要尽快完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这方面我们可借鉴德国的经验。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举世闻名,其法律基础的完善是至关重要的。德国于1969年开始实施《职业教育法》,适用于全德国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还有《职业教育促进法》、《劳动促进法》、《青年劳动保护法》、《企业法》、《手工业条例》、《实训教师资格条例》等,另外还有370多种职业培训条例,使得整个经济界各行各业有法可依。①

综观我国的职业教育法律和政策,1996年起中央陆续出台十几部重要的职业教育政策性文件,其中与中职教育相关的文件对职业教育的法律地位、总体目标、办学形式、管理模式和体制、资金投入、师资建设和培训、实训基地建设、就业准入制、企业合作、教学水平评估等方面都做出诸多规定,其内容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完整性远胜于我国现行的职业教育法律。实际上这些政策在职教领域成为真正指导的规范性依据。但是,政策毕竟不是法律,因此,国家应把这些政策性文件上升为法律,尽快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另外,我国职业教育法还应考虑增加: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政府在职业教育资金投入上的责任;职业教师资格和培训;有关职业培训的内容;就业准入制(或资格证书制度);实训基地的建设和针对具体责任主体的罚则等相关内容。

2.2 加强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可执行性

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中,过于原则性,难以执行。例如《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明确规定:“企业要强化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素质。要继续办好已有职业院校,企业可以联合举办职业院校,也可以与职业院校合作办学。企业有责任接受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与相应税收优惠。”②对于如何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与企业税收相关的政策只有《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九条中提到:“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并支付给实习学生的报酬,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查阅财税[2006]107号文却看不到任何“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与相应税收优惠”的内容。它只是提到税前扣除实习学生的报酬,却没有制订对接受实习学生企业的税收优惠办法。建议借鉴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税收激励政策,制订明确的定额标准,研究出台激励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税收优惠政策,真正把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执行下去,提高企业参与的积极性。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少数民族女性 受教育权 法制因素

一、立法不够完善

尽管我国民族教育立法已有50多年的发展历程,但与目前法治中国的建设目标仍存在一定差距,甚至可以说我国的教育立法依然处于薄弱阶段。从整体来看,我国民族教育法律法规依然处于基础发展阶段,体系不健全,层级偏低;教育法律法规的废除、更改不及时,不能及时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不同教育法规、政策之间冲突、衔接不上,许多教育法律法规从内容到形式具有明显的照搬痕迹。截止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的民族教育法,致使民族教育的发展还没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民族教育不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当前民族教育与全国教育的平均发展水平有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且这种差距在进一步拉大,民族教育立法滞后已成为制约我国民族教育事业发展的关键因素。 除了法律之外,具有地方特色,结合地方实际的行政法规的制定对于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的保障作用也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有《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以及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等少量条例对少数民族教育的一些方面进行了规定,但具体涉及到当地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的保护措施仍未出现。

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众多,虽然属于少数民族自治州,但与云南省其他少数地区相比,缺乏一部与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自治条例,更没有对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进行规定。对如何从法律层面保护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从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的发展、如何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对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进行更深层次的保障等问题尚未有明确规定。现有的《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内容上并未涉及到教育相关方面,其余方面的规定也显得应急性明显,缺乏针对本地区实际的立法规划和预测。内容上,照搬型太强,特别是保障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方面缺乏法律救济途径和相应的程序法保护。在许多方面,社会对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教育、少数民族女性教育的特点和困难还了解得远远不够,对教育的支持也难以契合当地实际。这也导致了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在法律和国家政策上存在缺陷和不足,成为制约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女性教育发展的一大重要原因。

二、执法不够到位

我国是一个传统文化强调德治的国家,法治意识相对薄弱,教育法律意识不强,执法水平不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也相对薄弱,在教育社会生活方面更是如此。通过调研,笔者发现对《义务教育法》、《教育法》等重要的法律绝大部分人也只停留在听过不知道其内容的层次上。教育行政管理也还主要依靠传统管理手段,习惯以领导意志办事,以文件办事,尚未形成教育违法严格依法追究,教育纠纷依法处理的法治氛围。这明显与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想是相违背的,也与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不符合的。

从笔者的调查来看,71.6%的调查者认为执法不到位是影响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法治因素中的重要问题。可见,执法问题在大理白族自治州处于相当敏感的地位。在教育执法方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现如今的大理白族自治州依旧存在。之所以会产生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与执法主体规定含糊、执法程度不清、执法队伍不健全、执法职责不落实有着天然的关系。虽然《教育法》对执法明确规定不作为也属于违法行为,但在实际执法工作中互相推诿,避开责任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这与缺乏一支专门的执法队伍有关的。例如,在实际工作中,学校作为无执法权的单位,很多时候只能对流失学生进行家访动员,并尽力帮助一些有实际困难的学生。但对于相对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来说,学校和村委会的“劝说”并不能够带来实际的效果,对法律重视程度不够、执法不到位以及缺乏专门执法队伍是目前少数民族地区女性受教育权保障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

三、司法体制不够健全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的重要举措。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保障宪法法律得以贯彻实施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 在我国法治实践中,特别是司法实践中,还有这样一些现象对教育执法也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例如:人民参与司法程度不够、司法公开落实不到位、执行困难等问题。在教育司法实践中,地方观念相对固化,重政策轻法律,特别是大理白族自治州的偏远少数民族地区,公民法制意识相对淡薄,参与司法的程度较低,一旦发生受教育权被侵害或教育纠纷时便难以应对。另外,司法救济途径不完善,救济渠道不畅、责任不明、难以执行等问题也是造成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得不到相应法律保障的重要原因。此外,政策的实施不透明、不公开,很多真正需要帮助的人得不到实际帮助,更得不到司法的救济,很多学校的教育自主权、自由裁量权在实际中也未完全受到法制原则的约束,情况令人堪忧。

四、公民法治意识相对淡薄

公民的法治意识、行为习惯以及社会对违法行为的负面回应都影响着公民权利的实现程度,公民法治意识的提升必将为法治中国的建设起到关键作用。公民法治意识淡薄必然导致其对宪法和法律的敬畏程度不够、守法程度不足,这不仅仅指普通公民,也包括一些政府部门和学校的校长和教师。地方一些部门依然存在着传统的“人治”观念,总是习惯于以关系办事,以权力大小区分办事效率,忽视法定程序,违纪违法。而且这种现象越往基层越是严重,特别是少数民族的一些山区地方,乡政府、村干部无视法纪,学校无视教育法律法规,依然存在随意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的现象。

对于大理白族自治州而言,白族妇女素有勤劳勇敢的传统,大部分家庭中女性通常掌管家里大小事务,因此,很多女性一般会选择以家庭为主,以丈夫、子女为主,通常容易忽略自己,没有足够重视自己受教育权的行使。在调查中,绝大多数受访者仅仅听过《义务教育法》,而对其他一些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全然不知,更不用说其中所应该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对守法问题仅仅局限在不杀人不放火等最简单的层面。还有很多少数民族山区,很多人甚至对法律的权威不够信任,面对很多突如其来发生在教育中的纠纷和问题不知如何处理。因此,法制宣传力度和公民守法意识的培养在少数民族地区显得极其重要,这也是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法律保障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五、法律监督体系不够完善

第6篇

一、深化学生管理法制化 

学生管理法制化的深化实质上是要求在学生管理时运用法制思维,坚持依法管理。虽然高校已经意识到学生管理需要法律,但通常是从解决问题的角度考虑的。如可能对学生处罚时才意识到法律规定,寻找法律法规的条文来支持本校决定。有时候法律空白就无法找到客观合理的依据。而且当前违背法治精神的学生管理行为依然存在。有些高校为坚决打击考试违纪行为,对发现的违纪通报批评并勒令退学,但是校内考试违纪的危害程度是否到勒令退学的程度则有不同的理解。考试违纪的法律法规运用是否可以类推到学术不端行为的界定和处罚,还需进行讨论和研究。 

对此高校学生法制化的深化要把握好如下四点:①依法管理不能缺位。从学生入学到学生毕业的全过程,都要遵循依法管理。例如,学生毕业后学位论文上知网,就要征求学生同意签订授权协议书。对于法律法规没有完善规定或空白之处,高校应当依据法治精神和本校传统制定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要履行审议和公示等程序,并在开始试行时允许异议存在,本着学生有利的原则进行解释、说明和执行,试行一段时间后予以完善。当然还可以在本校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立法建议,促进相关管理法律的落实和完善;②依法管理,法律不能越位。有些涉及学术问题的,有些涉及学校传统和惯例的,虽比法律法规要求的严格但应当尊重传统和惯例,法律对此不能越位。例如,重庆某高校规定本校学生不能请人发表学位论文,不能替人发表学位论文,违者开除学籍。对此不能以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规定或规定对此不严格来申请权利救济。司法诉讼不能越位妨碍高校自治;③全员性地开展法律培训,学生管理人员具备法律常识。因为学生管理人员或职权部门不懂法,常常造成侵害学生权益的违法行为,诉讼出现时高校被动应对。对此要在源头上提高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坚持依法管理。高校可以为学生管理者提供定期的法治管理培训,[1]开展主题讲座、主题论坛等;④学会用法律手段维护高校合法权益。既然是依法管理,那么高校自身的权利也需要依法维护。有些高校为保证学生按时还助学贷款,扣押学生学位证或毕业证,这影响学生就业、侵犯学生权益而得不到法律支持。但高校可采用民事诉讼的手段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二、确立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是指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包括采取告知、说明理由和听取意见等方式。[2]正当程序是法制化的基石之一,而正当程序的缺失是当前学生管理法制化普遍存在的瑕疵。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以及当前教育管理法制存在的不足,高校在履行正当程序规则时应该遵循如下程序:①制定学生管理细则。高校应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学生管理细则。对于法律法规暂时还未完善立法的,应当按照法治精神和维护学生权利本位精神,系统总结各高校积累的经验,对于曾经遇到的典型管理案例详细研究然后制定针对性的管理细则;②对于学生违反管理细则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立案调查也就是要求高校应成立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对学生违反管理细则的行为进行取证,听取各方意见,特别必要的应举行听证会,然后得出结果; 

③对于可能对学生做出不利后果的处罚应先行送达给学生,告诉学生可能的处理结果及依据。对于关乎学生权益的重大事项应详细听取学生陈述和答辩;④对于处理决定应送达书面通知,并告知学生的救济权利,如可以申诉、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等。这一点高校往往做得不够,如有些学生因为考试作弊被开除学籍,没有书面通知,只有通报批评。还有些高校没有成立独立的申诉或复议委员会,往往职权部门调查得出的结论和处理意见就是最终结果。 

三、权利救济制度的落实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高校依法推进学生管理法制化就要不断健全权利救济制度。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高校应当受理学生的申诉和行政复议。笔者认为,高校应当建立起申诉和复议委员会,专门受理学生对调查处理结论的异议。申诉和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包括专业法律人士、学工代表、学生代表和教职工代表,在委员会主席的领导下每五年进行换届。申诉或复议委员会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接受学生申诉或复议。申诉或复议委员会做出的调查处理,对学生不利的后果不得超出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调查委员会可由学生管理的职权部门发起,如考试违纪行为由教务处发起,学生科研诚信调查则由科研处发起,涉及学生纪律管理由学生工作办公室或学生处发起。申诉或复议委员会则是独立的部门,不受职权部门的领导,也没有利益关系。 

普及教育管理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学生的法津意识,并提供相关法律援助。针对学生个体可能存在的弱势地位和不知所措的情形,高校可成立学生权利保护协会或委员会,与职权部门沟通帮助学生处理权益事件。从长远来看并不会对学生管理决策造成冲击。一方面管理人员会坚持依法管理,避免随意管理;另一方面学生意识到依法维权,也会意识到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生管理细则。 

诉讼作为权利救济最后的方式,也要引入到学生权利救济当中。近些年来,高校学生起诉母校的案例时有发生,而且呈现出逐年增多的趋势,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的这一现象须引起我们的重视。[3]高校在做出学生管理决定时要考虑到可能的诉讼风险,因而要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在告知学生诉讼权利救济的同时做好应诉准备。鉴于诉讼造成的影响和精力,应区分学生权利救济方式的先后顺序,行政复议、申诉然后是诉讼,可告知学生优先使用复议或申诉。如果司法过度介入而影响高校自治,高校应做好应对措拖。 

本研究揭示高校推进依法管理应重点考虑的事项,对于维护学生权利、提升学生管理水平有显著的帮助。鉴于法制化管理是动态发展的,对其研究需要不断深化。建议进一步研究主要关注以下两点:①教育法律法规的立法完善;②以调查报告或实证研究关注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的践行程度,建立可测量的评价模式,以推动依法管理的不断进步。 

参考文献: 

[1]刘舒君,王伟.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研究——以学生权利为视角[J].吉林农业科技学院,2013,(1). 

第7篇

论文摘要:由于学生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与高校自主管理的教育规律,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从高校设立起就开始存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逐步推进,学生权利意识增强,近几年,这两种权利的冲突趋于激烈。这种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由于现阶段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这种冲突将长期存在,要解决这一冲突,一方面依赖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另一方面,高校行使管理权时也办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学生作为一名公民,无可争议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高校作为办学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之规定,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享有管理权。在公民权利越来越重要的今天,这两种权利在行使时,不可避免地会经常产生冲突。

一、冲突产生的原因

1.高校自治权范围的过分扩张

大学自治并非指大学的所有事务均由大学自主处理,而是指为了实现基本法规定的科学自由和艺术自由,国家保障大学自主安排教学科研活动和其他内部事务。大学自治的核心是学术自由,大学自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学术自由不受侵犯。因此,这决定了大学自治的范围不应是无限的,而必须在与学术相关的范围内。恰恰相反在国内许多大学超出了学术方面自治的范围,为了提倡所谓的“为了学生的一切”而不惜损害学生的各种合法权利和利益,大力的扩张对学生衣、食、住、行等生活方面的管理,势必造成学校的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严重对立与冲突。

2.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自建国初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期,在高等教育领域一直不曾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对高校教育的管理均是依政策、上级指示而行。虽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也逐步制定了一些诸如《学位条例》、《教师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但是由于这些法律法规来得太晚,加之对学校的管理和学生的权利规定的过于笼统,甚至还有高校管理中的许多领域没有涉及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必然造成各个高校自主制定一大批校纪校规来管理学生,一旦这种校纪校规制定的程序和内容违法或不合理,势必会造成学生权利和利益的牺牲,从而引发学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

3.高校管理学生的程序违法或不适当

高校虽然享有学术自治权和许多法律法规授予管理学生的权利。但往往许多高校在行使管理和处分学生的过程中,由于程序违法而损害了学生的权利,从而造成高校的管理权与学生利益的冲突。如,高校宿舍管理人员在检查学生宿舍时不提前通知或无学生到场,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违法使用警械或非法拘禁,将违纪的学生在大会上或广播中公开批评等等。

4.高校为了自身的利益违规收费

近几年教育乱收费,违规收费的间题,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虽然中央三令五申的强调和治理这一间题,其成效仍然很小。尤其是高校更为严重,高校为了自己的利益,巧立各种名目(转专业费、专升本费、床上用品费、校服、系服费等),随意收取学生的钱财。其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学生的合法权利。

二、冲突的表现形式

1.学校的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

受教育权在我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而在现行各高校的校纪校规中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规定很多,如:由于学生拖欠学费禁止学生参加期末或毕业考试,由于违纪动不动就开除学籍或不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等。以上高校种种不准参加考试、勒令退学、不颁发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开除学籍的行为严重的背离了公民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权利。

2.高校的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

隐私权是指公民不让别人所知悉的个人私事。而高校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意无意地涉及学生的一些隐私,如:高校在处分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时,将其处分决定在校园公布或广播,以警戒其他学生勿犯类似错误;在助学帮困的工作中,高校往往将其贫困生的名单在校园中公示,让其学生监督或举报其是否为真正的贫困生;有的高校为了更好地管理学生,还在校园的每一个角落,甚至在学生宿舍安装探头,来监视学生的一举一动。虽然这些学校的出发点或意图是好的,但其行为却损害了学生的隐私权。

3.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其他权利的冲突

近年来,高校管理与学生权利的冲突,不仅体现在受教育权和隐私权方面,而且在高校管理权与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表达自由、宗教自由、秘密通信自由、正当程序权以及平等权等方面也存在不少的冲突。其原因主要在于,学校具有自主管理的教学规律,为了维护教学秩序,保障教师的讲学自由,其他学生的基本权利,必须在某种程序上限制学生基本权利的行使。例如,高校不可能基于“平等权”,而在高考招生办不分地区,民族一视同仁按分数高低录取;高校也不可能基于“表达自由”任意让学生停课、集会、游行、示威以向学校表达不满。

三、如何预防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

第8篇

    论文摘要:大学生既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又享有作为受教育者特殊的法定权利。学生在维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将与高校内部管理发生一系列冲突。怎样引导和教育学生依法正当维护自己的权利,让学生走出维权过程中的困境,打破管教冲突的迷思,是高校实现学生现实权、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维持正常教学秩序的需要,更是顺应依法治校大路向的必然选择。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教育改革的深人,大学生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层出不穷的大学生状告学校事件引起了人们对高校管理绝对权威的质疑,高校也开始审视自己内部规定的合法性、惩戒程序的正当性等间题,依法治校已成为高校管理转型中一种自觉的选择。至此,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确立权利本位的意识,提升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营造将学生法定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的氛围。同时又要引导、教育、监督学生依法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这些是高校维持正常教学秩序的需要,更是高校工作法治化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基本要求。

    一、设定大学生权利义务应当均衡和审慎

    高校作为非政府的公共教育机构,其内部管理涉及的基本主体包括学校、学生,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双重法律关系。首先,从教育与管理的角度看,二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学生被某一高校录取,双方又成为平等的民事关系。无论是什么法律关系,都要遵循“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法律准则。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大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特定时期,他既是一个“社会人”,又是一个“学校人”,换言之,他们是国家公民,又正在学校接受教育。因此,大学生既享有宪法和其他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又享有《高等教育法》等作为受教育者应享有的特殊的法定权利。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宗旨。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刚出台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增加了“学生权利与义务”一章,更加明确了学生的具体权益,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规定》指出,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申请奖学金、助学金与助学贷款;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另一方面,作为国家授予特定职责和管理自主权的高等院校,承担着为国家培养人才的重任,为实现教育培养目标,必然制定相应的规则和条例,以确保为社会输送合格人才。大学生在校期间是学校受教育的对象,必须要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新的学生管理规定取消了一些涉及学生婚恋的强制性规定,最显着的是撤销了原规定中“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条文,对学生能否结婚不再作特殊规定,体现了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态度。因为结婚是《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成年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和自由,教育部门或者学校不能过多干预、限制、制止学生结婚。但是从大学生本身来讲,他们在大学期间还没有一个婚姻的基础,也没有经济的基础,不提倡结婚是教育者对学生的一种劝导,提醒大学生要以学习为重,不提倡滥用这种权利。如果女生怀孕的话,没有像过去说的怀孕必须退学,但是规定身体不适合在校学习的可休学。学校是学习的场所,学生要进行集中管理,学校的教育资源理应优先保障教育目的所需。所以,大学生完成婚姻以及实现家庭的一些设施(如夫妻房)纯粹是民事范围的权利,只能在自己民事权利范围之内实现,学校作为一个公共的教育机构,目前还不具有为学生提供结婚或者组织家庭的设施的条件,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学校也没有义务提供。

    新《规定》最大的特点是既保障学校自主处分权的行使,又最大限度地保障学生依法申诉的权利。实际上是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调整为特定的法律关系,双方均承担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学校“处分自主权”与学生“申诉豁免权”并举,从内部机制上体现并健全了学校管理应“以学生为本”的核合思想,可以减少很多因为制度缺失造成的无谓诉讼,对于营造高校和谐的校园环境是非常有益的。不少大学正在探索和尝试契约化的管理方式:新生人学后,学校可让学生及家长了解学校的管理规定和“学校、学生、家长三方管理协议”的内容后,在学生及家长自愿的前提下,签定三方当事人的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毁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二、切实保障大学生正当权利的依法维护

    大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原有的管理思想、管理模式、管理方法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在依法治校的要求下,无论怎样强调高校学生的主体地位,学生总处于弱势,学校管理者容易以管理主体自居,在管理实践中自觉不自觉地将学生客体化,漠视学生权利。在“从严治校”理念的引导下,高校管理者制定的校规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比,对学生的要求往往标准更高、管理更严、处分更重;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过多,很少甚至没有对学生的授权性规范,从而与法律法规抵触。目前,高等院校在管理权上的随意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冲撞,以及对学生权利的忽视和侵犯,是学生维权主要的困境所在。例如,“禁止在校学生校内牵手、拥抱、接吻等行为,否则将以扣分形式对违例学生进行处罚,凡扣满30分者将被勒令退学。”又如,“凡是考试作弊者,一律按开除处理”,一律这种规定明显重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管理权的随意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冲撞以及对学生权利的忽视和侵犯,是导致学校管理和学生维权冲突的主要诱因。同样,大学生能不能结婚是《婚姻法》的问题,不是学校的问题。高校应当推进主体性教育,鼓励学生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不做出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事情。再如,一些高校禁止大学生在宿舍烧电炉、点蜡烛,禁止他们集体旅游,不许谈恋爱,让大学生使用过期甚至是盗版教材等等。之所以出现这些高校侵犯学生名誉权、财产权、公正评价权、救济权等方面权利的现象,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误以为依法治校就是学校用法规治学生,习惯于简单粗暴的“管、卡、压”。

    二是学校管理程序的缺陷。如学校在行使处分权过程中,特别是在做出涉及学生身份变更的处理决定(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时,程序不规范,导致学生应该享有的程序性权禾虫如被告知权、申诉权受到忽视甚至侵犯,学生没有辩护的机会。

    三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特别是学校内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虽然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体现了依法扩大高校自主权,并取消了国家对具体校务管理要求的部分规定,但对学生具体权利的保护却更加科学化和人性化。如规定学校调整专业须“经学生同意”;开除学籍“不发学历证明”改为“发给学习证明”等。因此各高校制定学生管理规章制度,应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以实现培养人才的教育目的为中心进行规范,尊重学生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其中包括批评学校的权利;当学校依法做出一些对学生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决定时,必须给予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以及听证和申诉的权利。

    学校为维护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有权对违反校规的受教育者予以处分。但在实施处分失实或失当的情况下,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治原则,而法治的理念要求教育法规和学校规定必须本身是“良法”。高校在制定一系列的规章时,尽可能地征求学生的意见,必要时也可组织学生对某一问题进行表决。高校不能仅凭自己制定的内部违纪处理条例就剥夺学生的法定权利。分析近几年来学生投诉高校侵权的案例,究其原因不是学校的规定与国家的法规相抵触,就是学校在作出不利于学生权利的处理决定时,程序不规范。田永诉北科大一案胜诉的原因之一即在于北京科技大学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超过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情形。作弊本应严惩,但学校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就会侵害学生的权利又如,福州大学学生穆某在考试中找人替考被学校勒令退学,她将母校告上法庭,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撤销福州大学对穆某所作的处分”的终审判决。学校的内部规定有它的合理性,但是权力要有边界,必须保证高校校规的合法性、科学性,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任意扩大,自我授权。  

第9篇

论文摘要:大学生权利弱势已成为社会普遍的现象,如果得不到及时、妥善的解决就会影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现代化建设的进程,给高校和社会的稳定带来不安定因素。必须把保障大学生权利作为高校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务来抓,不断完善大学生保障体系。

一、大学生权利弱势地位及影响

弱势群体,是一个对社会人群根据一定标准进行比较,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作为高校的大学生一般已满l8周岁,在法律上已经是成年人,但由于经济基础弱、社会经验缺乏、心理还不成熟等自身因素,加上学校管理权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滥用权利等外在因素的侵犯和制约,使他们受到侵害时几乎没有申辩和维权的机会与能力。以至他们沦为弱势群体中权利弱势人群中的一分子。所谓权利弱势人群是指自身权利行使受到公共权力或其他权利限制,合法权利的实现存在障碍的人群。

和谐校园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基础,和谐校园建设是高校为贯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作出的部署。和谐校园就是依法治校的观念深入人心、公平和正义理念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民主气氛得以形成,形成学校、教师员工与学生之间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的和谐人际关系氛围。和谐社会是由和谐的人组成,经过和谐校园建设为社会培养出和谐大学生,从而可以引导社会走上和谐。但大学生的权利弱势已成为高校和谐校园建设的重大问题之一。保障大学生权利,健全和完善大学生权利保障体系,改变大学生权利弱势地位已刻不容缓。

二、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

完善大学生权利保障体系,就必须知道大学生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及现阶段保障所遇到的问题。大学生作为我国的公民首先享有我国法律所授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最主要的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指大学生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放弃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人格权一般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身份权,是指大学生基于一定的身份地位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以及监护权、亲属权等。

财产权是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其中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同时因具有学生身份也具有我国教育法律、法规针对学生这特殊群体所规定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规定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教育法律、法规中。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1.教育平等权和获得公正评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普通高等学校管理》第五条规定:“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2.参与权和监督权

《普通高等学校管理》第五条规定,大学生有“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及“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高校有公开校务、接受监督的义务”。这里的监督当然包括大学生的监督。大学生有权参与学校涉及学生权益的决策,监督学校涉及学生权益的各种行为。

3.申请救助和接受奖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大学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

4.申诉权和起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普通高等学校管理》第五条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5.选择权和就业权

《普通高等学校管理》,第十五条规定,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大学生享有就业的权利。高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为毕业生办理各种就业手续。大学毕业生可以在国家就业政策范围内自主择业,选择自己满意的用人单位。

三、大学生权利保障的现状

1.大学生权利保障的法律依据不够完善

我国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规定了大学生享有很多的权利,为大学生权利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是很完善,一些重要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纳人到法律的调整范围;法律、法规的一些规定也相当的笼统和概括、可操作性不强。在权利和义务规定的比例上来看大学生权利的规定仍然很低,没有突出“权利本位”的人权思想。

2.大学生权利保障没有引起高校足够重视

由于受“教不严,师之惰”等传统教育思想及计划经济时代管理模式的影响,高校的管理过程中采用那种命令服从式的管理模式,只强调学生服从的义务,忽视了大学生民主参与的权利。同时还表现在对学生的救助和评价过程中人为的因素很强,相当多的资格评价和认定是根据个人主观来确定,没有遵循平等、公正的原则,侵犯了其他学生的合法、正当的权利。

3.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依然淡薄,心理失衡现象突出、

随着“依法治国”观念的日益深入及大学开设的法律基础课,极大的提高了学生的法律意识,但大学生对权利的主动追求和自我保护意识薄弱,在受到侵害后没有办法使自己得到及时救济。甚至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采取极端的解决方法,使其权利不仅没有得到救济反而受到更大的伤害。相当多的学生低估法律的作用,认为法律只维护那些有关系、有地位、有背景的人的权益。权利受到侵害也不会想到主动用法律保护自己。

4.缺乏规范、正当的保障程序,诉讼门槛太高

“有权利就应有救济”,没有救济保证的权利就不是权利。法律在规定公民享有某种权利的同时,也会赋予其某种程序来保证救济的进行。目前的很多情形是大学生权利受到侵害后不知道通过何种方式来救济。其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如被告知的权利、陈诉权等往往被剥夺。同时因诉讼耗时长、花费大等原因给权利的司法保障也设置了障碍。

四、对构建大学生权利保障体系的思考

1.提高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树立“依法治校”的观念

法律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与义务来对整个社会发生影响,来达到对社会的调整、规范作用。人们事先了解法律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当今法律意识的强弱已是衡量一个人素质高低的重要标准。管理者具有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做到依法办事、依法治校。只有依法管理才能最大限度的消除主观因素,体现公平与正义。坚持依法治校是教育适应国家管理全面走向法制化的要求,高校才能坚持正确办学的方向,学校主体履行权利才能才得以保障。·

2.高校发展应贯彻科学发展观,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

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在高校就是要树立以“学生为本”,在管理工作上应该以满足学生的需要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同时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让学生参与到学校发展中来,这样有利于形成学生的“主人翁意识”,形成“校荣我荣,荣我荣校”的观念,使学生与学校的沟通加强,并真正融人到学校中。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障了学生的权利同时促进了学校的和谐发展。

3.清理与法律法规及“以学生为本”理念相冲突的管理制度

第10篇

论文摘要:高校侵犯学生权利主要有侵犯学生的民主管理权、侵犯学生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侵犯学生的申诉权、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等几种类型。高校在管理过程中之所以屡屡侵犯学生权利,是因为群体社会心理的强势影响、组织体行为的自利化倾向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

近年来,随着高校学生法律意识的增强,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学生状告母校侵权的法律纠纷也呈上升趋势。这与依法治校、建立和谐校园的要求不相符合,因此,依托典型案例,分析高校管理中侵犯学生权利的类型及其成因,对完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保证高校的正常教学秩序,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具有基础性意义。

一、若干典型案例的案情介绍

案例1: 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该校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1994级学生田永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理由是田永在19%年2月的考试中作弊而被学校取消了学籍。1999年初,田永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将学校告上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学校虽然取消了田永的学籍,但并未真正执行,另外学校的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也有一定程度的不符,因此判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向田永颁发毕业证书。

案例2: 1996年初,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批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北京大学认为赞成票未过半数,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刘一直多方反映,未果。1999年9月24日刘燕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京大学推上被告席。1999年11月12日和1999年12月17日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于最后一次开庭中宣判北京大学败诉:撤销北京大学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责令北京大学重新审查并作决定,责令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案例3 : 2002年10月初,重庆某院大二女生李静(化名)突感腹痛去校医院治疗,经诊断是宫外孕,于10月9日做了手术。学校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该校《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两名当事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两名学生不服学校的处分,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将母校重庆某学院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撤销作出的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决定。2003年11月初,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一审作出行政裁定,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驳回李静、张军(均为化名)要求重庆某学院撤销处分决定的起诉。

案例4 :2004年12月,四川某高校两名学生在教室接吻被教室监控设备拍下,学校勒令当事学生退学,学生不服将学校告上法庭。在成都开庭。经过一年的起诉、驳回、上诉后,于2005年12月5日两位学生接到终审败诉的判决。

二、高校侵犯学生权利的类型化:基于上述案例的透视

通过以上案例的透视,笔者认为,高校管理中主要侵犯了学生以下几种类型的权利:

(一)侵犯学生的民主管理权

一般来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学校在利用其设施设备为学生提供各类学习和生活服务时,与学生之间往往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学生有权参与管理,并有权就履约具体事项提出自己的建议和要求。就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学校依法享有对学生的管理权,但学校在做出事关学生权益的重大决定时,应当征求学生意见,让其参与其中。可见,无论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参与学校管理应是学生的一项重要权利,因此,高校应建立相应的机制,确保学生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维护自身权益。然而,综观我国的高校管理实践,学生的主体地位往往被忽视,民主管理权难以行使。例如上述案例2中,刘燕文对决定其一生命运的博士学位的授予过程的决策程序一无所知;上述案例4中,学校在制定相关影响学生具体权利的规章制度时,学生没有丝毫的话语权。

(二)侵犯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

任何自然人都依法享有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由于学生的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其信赖程度,故法律对学生的名誉权的保护更加严格。譬如,我国司法实践对涉及学生隐私、名誉的案件,一般实行不公开审判制度。然而,我国部分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常常不加区别地对学生的各类处分决定随意地公开张贴,往往构成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对于高校学生而言,隐私权主要是对个人信息与生活情报的控制保密权。美国早在1974年就通过了《家庭教育权利和隐私法案》,强化学生的隐私权利,限制学校和其他各类人员随意接触学生个人档案资料。但我国对学生隐私权重视不够,高校管理中侵犯该类型权利的例子屡见不鲜。例如,在案例3和案例4中,学校在作出决定时,没有考虑其行为是否会侵犯学生的权利,完全无视学生作为权利主体享有隐私权。许多高校为了以较低的成本有效地管理学生,督促其遵守校纪校规,态意拍摄学生随地吐痰、勾肩搭背、恋爱亲热的录像并公开曝光。而这些拍摄既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又没有征得学生的同意,无疑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三)侵犯学生的申诉权

申诉权是高校学生享有的一项基本的程序性权利。《教育法》提出了要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但并未就申诉制度的具体问题,如学生申诉的范围、内容、接受申诉的部门、申诉的程序、期限和时效等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这就使得学生申诉权仅仅成为了一项“宣誓性权利”,并未在高校管理实践中得以落实。例如,在上述案例2中,刘燕文在不被授予博士学位后多次向学校申诉,但是校方各部门推三阻四,一直没有具体部门负责。

(四)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

所谓学生公正评价权,是指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从现有的学生诉母校的案件看,学校对学生该权利的侵犯主要是不颁发学位证书,如在案例1中和案例2中,田永和刘燕文提起诉讼的目的,其实就是要求校方对其作出公正评价,要求校方解释为何自己在按照学校规定修完相应学业后却不能被授予相应的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 (五)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然而,在高校的管理实践中,由于高校管理过程中的种种失范行为,学生往往被剥夺了原本依法应当享有的受教育权。例如,上述案例3和案例4中,学校依据与上位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校纪校规作出了开除学生学籍的决定。在我国,学生的学籍实质上是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身份的认可,无学籍实际上就是没有官方认可的受过教育的经历,因而,在高校管理中以非法的方式剥夺学生的学籍是对大学生受教育权的严重侵犯。

三、高校管理中侵犯学生权利的成因分析

笔者认为,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屡屡侵犯学生权利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

(一)群体社会心理的强势影响

群体社会心理现象指群体本身特有的心理特征,如群体凝聚力、社会心理气氛、群体决策等。叽臼理学和社会学的研究表明,群体社会心理的存在会对群体中个体的行为产生持续的影响,人们的行为通常会不自觉的依附于社会群体心理。自古以来,中国一直十分突出教师的主导与主体地位,“师道尊严”神圣不可冒犯,教师在管理学生过程中享有绝对的权威,故社会普遍存在学校可以对学生进行“专制”的心理倾向;此外,社会心理还认为,学校对学生的严厉管教(甚至包括适当的体罚)是对学生有益的行为,是更好地把学生培育成才的良好途径。由此可见,高校在管理学生工作中,漠视学生权利,侵犯学生正当权益的行为,有时在社会心理层面反而得到了有力的支撑。

(二)组织体行为的自利化倾向

根据经济学原理,群体性组织存在的根本动力就在于把分散个体的交易成本内部化,从而提高组织体整体的运作效率。因此,组织体提高效率的根本之道在于内部交易采用命令规则,而非谈判规则。高校作为一个群体性组织体,具有追求管理成本最低化的内在冲动,乐意遵循组织体自身的存在规则,热衷于运用命令式的管理方式。据此可知,正是由于组织体行为的这种自利化的驱动力,使得高校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滥用其享有的行政管理权力采用“家长式”的管理方式,致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犯。

(三)高校管理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

高校管理工作中,屡屡发生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失范行为,除了与上述社会心理及组织体行为的自利化倾向有关外,还与高校管理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不无关联。

第一,教育法律法规的缺失、滞后,高校规章与上位法相抵触,致使学生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于法无据。一方面,我国高等教育法规稀少,内容单薄,程序性规范少,可操作性差。如《高等教育法》从本质上属于宣言性立法,条文多为原则性的规范,学生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高校规章与上位的法律法规相抵触。高校行政法律关系可分为内部行政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两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应属高校自治权的范畴,尽量避免司法权的介人,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即高校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凡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可由校方擅作决定,往往由立法者通过立法加以规定。对于涉及学生权利的“重要事项”,高校可以制定规章将法律规定加以具体化,便于实施,但不得与上位的法律规定相抵触。然而,综观高校的规章制度,不难发现存在着为数不少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如在案例1中,北京科技大学给予田永退学处理,并不颁发“两证”的处理决定,就是根据该校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所做出的,此相关规定与原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相抵触。

第二,高校管理权缺乏正当程序的约束,其频繁被滥用,致使学生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害。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从上述几个典型的学生状告高校侵权诉讼案来看,缺乏正当程序或存在程序瑕疵,

第11篇

论文摘要: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公益型事业单位,具有行政法上规定的行政主体地位,其根据此授权作出的对当事人资格的重大处分理应符合《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文联系现实中的高校学位授予所产生的矛盾,分析高校在实施上述法律法规授权时应该具有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一、学校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

无论是民办大学还是公办大学,都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其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具有某些行政职能,比如学位授予,当其作出对当事人(学生)授予与否的决定时,该行为是不可否认的行政行为,这就导致了其具有不可否认的行政主体地位。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学校不是行政主体和学位授予的最高机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也仅是议事协调机构而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观念的影响,学生状告学校屡屡被法院以诉讼当事人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学生的合法权益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作为国家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事业性组织[1],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程序不合法还是行政行为不成立的情况下,作为行政相对人并且通常是具有较高文化程度的大学生也只能徒叹奈何,可见大学教育的行政法是如何被践踏和无视的。

但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不是学校的任何处分处罚学生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事实上,大多数时候学校做出的行为都不是行政行为,只有在实施少数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时,才能认定为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冲突大多数情况下是要靠《民法》的特殊侵权和《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我们在研究学校行政行为时绝不能一叶障目,无视其他法律。

二、学校依法行政的正当性

依法行政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并不是绝对分开的,两者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作用。现实情况的紧张性决定了依法行政的必要性,依法行政的正当性也是公众对学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的社会期待和法律期待。“正当性观念不仅经历了从古代自然法到近性法、道德法的转变,而且法律实证主义的合法性、有效性观念也是正当性观念发展的结果。”[2]

(1)学校依法行政具有社会期待的正当性。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评价和期待形成了自然法学派的研究对象,只有最终的评判结果与公众根据道德伦理的评价相一致的法律,才有可能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自觉遵守。大学教育作为我国的最高教育形式,肩负着培养高层次、高素质人才的重任,学校的依法行政起着身先示范的作用,无论是校内师生还是社会各界,都对学校依法行政不仅有着法律层面的期待,更有着国家发展、社会进步等道德要求的期待。

(2)学校依法行政具有法律期待的正当性。我国的《教育法》以及教育部的相关部门规章赋予了学校行政性的职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但是法律法规赋予各高校具体操作的权力,并不表明高校可以为所欲为,而应该符合我国《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即具有法律的正当性。如果这些具体操作即各个高校的《学生手册》或者《纪律处分条例》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不具有法律的正当性。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法律效力并不代表所有的处分都不合法或者无效,因为正如本文在第一部分所阐述的那样,绝大多数的处分(除非相关法规有规定)虽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但是完全有可能具有社会效力或者道德价值评判的效力,比如学生档案中可能有这个学生的违纪处分记录,那他的校内奖学金等各种奖励评定也会受到影响。

但是涉及资格授予问题,如大学本科生的学士学位,如果符合法规规定的授予条件而不授予则是违法的,即使这种不授予符合本校授予条件细则的规定。但是从现阶段来看,我国各高校的规定真正符合现行法规的几乎不存在,主要问题是将学位授予与纪律处分挂钩,或者与考试作弊挂钩,更有甚者与学生谈恋爱、违章用电挂钩。这些细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既违反了社会期待的正当性,也违反了法律期待的正当性。

三、学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依法行政通常是政府行政部门作为执法者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学校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如果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是不具有行政职能的。教育部的部门规章《学位条例》恰恰赋予了大学相关行政职能——授予行政相对人学习科研的资格。

(1)学位证书授予必须符合行政法相关规定是由其性质和社会作用决定的。学位证书到底有什么用?我想这个问题不用问学生,就是很多老师也回答不上来。我国的大学教育实施的是学历和学位的双轨制度,学位的授予相比学历证书(毕业证书)的授予更加严格,学位并不是我国的原创,而是为与外国高等教育相互接轨和交流所设置的一个证书,其性质是为了证明被授予者在某一方面或者某一专业具有了某种程度的水平和研究能力,能够得到本国的认可,同时也能得到绝大多数留学目的国的承认。除了留学的作用外,现在很多招生(如在职研究生)也把有学位作为资格条件之一,甚至某些用人单位在招收员工时也看应聘者是否具有学位[3],这严重混淆了学历证书与学位证书的区别。这种制度是否可取姑且不论,我们可以看出学位证书在现今的生活学习中起着越来越重大的作用,作为关系到行政相对人如此重要的资格授予的行政许可,其授予规定和程序必须符合《行政法》的规定。

(2)学位授予必须符合行政法律相关规定的必要性还由绝大多数学校实施细则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决定,即现实的必要性。我国《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非常不具体和模糊,根据《学位条例》第二、四、五、六条[4]的规定,通常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即:①成绩优良;②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③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这三点的规定是非常宽泛的,需要各个高校或者科研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去制定实施细则,但是一般情况下,各个高校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通常包含以下条件:大学本科毕业、修到必要的学分、思想政治条件合格、大学英语四级通过(非艺术生和特长生)、绩点达标、未受到过留校查看以上纪律处分、没有考试作弊等[5]。根据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原理,作为下位法的学校实施细则是不能与作为上位法的《学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相冲突的,制定的实施细则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而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或者添加其他条件。仔细研究这两部部门规章我们可以发现,考试作弊和受到学校处分而不予授予学位在这两部规章中都找不到相关依据。也就是说,绝大多数学校制定的这些实施细则扩大了行政权力,通过自己制定的规定,限制了相对人的权利,这是明显不合法的,这也是现阶段学位诉讼中学校屡屡败诉的原因之所在。 转贴于

(3)学校必须依法行政的必要性还由现实中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冲突决定。在中国传统的观念之中,状告学校不仅在法律上得不到支持,在道德上也承受着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因此1999年之前的此类诉状中,法院多以被告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其中最早的当属1999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诉母校学位诉讼案[6]。这个案件的典型性不在于其胜诉与否,而在于其开创性和全面性。就本案的开创性来说,其具有三个第一次:这是第一次媒体报道的学生因学位授予而状告学校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行政诉讼案件;是第一次有关学位诉讼的行政诉讼案件,开创了学位诉讼的先河;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了高校在学位授予上所具有的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其全面性体现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了毕业证、学位证、毕业派遣手续——报到证。其诉讼理由涉及考试作弊、学籍管理和学校处分,当然中心议题在于是否具有学籍,但是起因却是考试作弊。可以说本案对这些理由的行政性问题都作了一定的梳理,学校的那些管理作为学校行政职能的认定都具有开创性,虽然之前理论界对其学校行政管理职能的研究和争议早已沸沸扬扬,但是作为法律实务操作还是第一次!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这个案例公开报道之后,为由于各种原因被学校剥夺学位授予资格的学生点亮了一盏明灯,全国各地的学位授予案件在全国各地层出不穷,如:“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诉讼案、2000年王纯明诉南方冶金学院学位诉讼案、2001年广州暨南大学学生武某诉母校学位诉讼案……”

第二个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案例是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诉讼案件[7]。这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和我国最高学府北京大学,这个案件的代表意义,是其他学位诉讼案件很难超越的。但我们更应该看到,北大作为我们国家最优秀的最高学府,学校的规章细则,却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符,我想这不仅是北大的悲哀,还是整个高等教育制度的悲哀。北大法学院在全国法律理论学术研究的地位是不可撼动的,但是其自己的学生管理条例和学位授予细则却不合法,这让人感到莫大的悲哀。问题的根源在哪里?在高等教育制度、学校的规章制度、实施细则的制定者通常是学校的领导层。这些人的学术水平我不敢质疑,但是法律水平我不敢恭维。他们虽然也在学习法律,甚至有些人也在教授法律的公开课,但是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搞不清楚《行政法》中的上位法与下位法、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委托之间的区别。经历了这两个典型案件之后,学生因学位授予状告学校才被人们认为合情合理,也不再是人们议论的焦点。到目前,全国学位授予的诉讼案件不下百起,其增长速度是非常迅速的,但是这并没有引起学位授予主体——学校的足够重视,各个高校对自身细则的修改还远远不够,这种现实的激烈矛盾冲突决定了学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4)学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还在于社会发展和道德观念对学校的期待。高校作为高素质人才培养的摇篮,对整个社会发展、国家富强、民族兴盛具有无可替代的推动作用,是先进生产力的发动机,是优秀民族文化传统道德的继承者,其在依法行政方面更应该起到表率的作用,在资格授予上做到依法行政,严格遵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大力推动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文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

四、学校学位证书授予问题的思考

我们也应该看到,部分高校在此类诉讼中采取的宽容态度值得肯定。但究其本质,学校并不是行政机关,其主要精力当然不能放在应诉上。以行政诉讼来解决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也不能达到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目的。学位只是对学生学术水平的评价,学位证书是学生达到某种学术水平的证明。如何达到学术与学位以及对违纪学生处分之间的最佳平衡,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和研究。毋庸质疑的是,学校应该对过去的处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必要的修订,以符合现阶段法制社会的要求。同时我个人认为,学校在制定学位授予实施细则时,应该征求广大师生的意见,并应该经过法学院教授们必要的合法性审查才能公布和施行,以免除学生与学校双方对簿公堂的尴尬与无奈。总之,依法行政不仅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事情,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也必须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Z].

[2] 刘杨著.法律正当性观念的转变——以近代西方两大法学派为中心的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 2009年国家公务员考试职位报名条件[Z].

[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第五、第六条)[Z].

[5] 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2007年7月修订版)[Z].上海师范大学学生手册[Z].

第12篇

一、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纠纷原因及分析

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纠纷成为影响学生学校乃至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要预防和化解纠纷必须分析成因,以便有针对性采取措施,概括起来有以下原因:

(一)学生管理理念滞后,尚未完全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

受传统观念影响,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理念陈旧,尚未完全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尽管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宪法、教育法确定的,有其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但其法律地位不是学生群体开始就有的,而是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发展的影响下逐渐形成,并经法律承认后正式确定的。在中国古代社会,教育强调学生义务,漠视学生权利,教育中没有学生的地位,学生只能服从。但在现代社会,民主、平等、自由是人类的理想和信念,学生不是被动的受教育者,而是学习的主体。我国传统的教育观、学生观把学生当作教育对象,没有把学生作为有意识的个体,更没有当作独立的个体和法律关系的主体,一个民主、现代的国家必然是一个法制国家。在大力推广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今天,加上持续的法制教育,民主意识、法律观念已深入人心,大学生民主法制意识增强、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增强,这从客观上导致了学生管理纠纷案件的增加,当然这是好事可以促进依法治校依法管理。

(二)教育行政规章(下位法)和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有违背法治(上位法)精神的地方

按照法制协调统一精神,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否则无效。但教育立法中从全国范围来看,依法治教却显得较为滞后,就高校学生管理而言,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和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都相对滞后,下位法违背上位法,从而导致学生管理纠纷。最典型的案例就是教育部1990年颁布实施的《全国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已被2005年9月1日实施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取代)中有的规定和提法和国家法律相冲突,如把学生的考试作弊、两性关系等行为均定性为“道德败坏、品质恶劣”,用容易引起歧义的道德评价对学生进行处分,不符合法治精神;“在校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内容违背了《婚姻法》有关结婚的规定。实践中曾发生过牧丹江某医学院学生结婚被开除后状告学校而胜诉的案例。另外在招生中,《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规定,患有各种恶性肿瘤、血液病的高考生,不能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在各学校招生中,又扩大规定了更多疾病考生不能录取,这些缺乏公正性和道义性的规定,势必侵害这类弱势群体考生平等享有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权利。可看出这些都是引起学生管理法律纠纷的原因之一。

(三)高等学校内部管理程序不规范导致纠纷

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高等教育也在进行着深刻变革,难免发生新旧体制的冲撞。高校管理中的一些重要环节,由于缺乏法治精神的程序规范及应有的保证制约机制而出现脱节、不衔接,甚至出现某些程序的混乱、程序瑕疵。我们知道程序正当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是学生基本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程序不当会导致学生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还有,学校对违纪学生的处理时,有的程序不健全,学生救济渠道不畅,如学生申诉渠道不畅通,也可能选成对学生的侵权,这些都会引起法律纠纷,影响学生稳定。在全国有影响的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诉学校,学校败诉一案就是典型。校方认为田永考试作弊并根据学校规定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后,并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的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留在学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的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学校也依然为田永正常注册、发放津贴、安排培养环节直至最后修满学分,完成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事实。这一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事实上从未发生应有的效力。然而临近毕业,学校有关部门却通知原告所在系,因原告已作退学处理,故不能颁布发毕业证、学位证,不能办理正常的毕业派遣手续。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理,判决学校败诉,就是因程序不规范而退学行政决定无效的典型,不仅可看出学校学生管理程序的混乱,也可看出程序正当原则的重要。否则就会引起法律纠纷,而影响学校稳定。

二、解决学校与学生法律纠纷的根本途径

(一)坚持依法治校,依法治教实现高校管理法治化

高校学生管理是高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高校管理法治化了,高校学生管理才能实现法治化。高校管理法治化是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必然要求,依法治校、依法治教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战线的具体实践。我国的教育改革与发展已进入到前所未有的攻坚阶段,学校作为最基本的教育主体担负着教育发展的重任,学校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理念和方略,学校必须确立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办学思路和治校方略,把包括学生管理在内的学校管理纳入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轨道。依法治校就是学校教育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都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依法享有法定权利,同时履行法定义务;只有坚持依法治校,学校的一切工作走上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才能保证学校的教育教学、学生管理等各项改革及工作健康、有序、稳定、高效地发展。高校管理实现法制化有利于进一步强化广大师生的民主法制意识,提高学校领导和决策的民主化、科?W化程度和水平,更大限度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和广大师生的积极性、创造性,增强学校的凝聚力,促进学生管理法治化,从而有效地化解各种矛盾,正确解决学校和学生的法律纠纷,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维护团结稳定繁荣的良好局面。

(二)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化解学校与学生法律纠纷

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是高校依法治校的重要内容,高校学生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调整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关系,用法治的原则,处理学校和学生之间发生的各种矛盾,在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上追求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合法化。要充分重视对学生生命健康、财产、知识产权、隐私权和人格权等相关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完善法律救济渠道,保证申诉渠道的畅通。在第一部分提出的问题里面,以我所在学院为例,我们已经对学生处分作了明确规定,以后处分公告里一律不再出现学生名字,以XXX代替,从而保护大学生的隐私权。大学生作为年轻一代是国家的栋梁、民族的希望,他们具有智商高、开拓欲望强烈、感情丰富、观念更新周期短的优点,但思想和言行容易偏激、社会经验欠缺,这就需要高校管理者在学生管理中要有很强的针对性,转变传统的片面强调尊师的观念,从平等、公平的观点出发,在学生管理中要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思想和法制观念,重视学生个体权利的完善和发展。坚持依法治校、依法管理,用法治的原?t和精神,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和不断完善必要的程序和制度,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以使管理者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来规范和管理大学生,构筑化解学校管理纠纷的有效系统,规范学校秩序,实现法治状态下学校发展的稳定与和谐。

(三)完善学生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及依法规范学生管理制度

第13篇

[关键词] 职业教育;职教法;法律法规;法律应用;教育改革

[中图分类号] G7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893X(2012)06?0026?03

“2011中国(上海)国际职业教育论坛”上传出,中国正加紧修订《职业教育法》,健全完善相关制度,力争2020年形成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对于《职教法》的修订有两大呼声。多数人认为现行的《职教法》已不适应现代职业教育的发展应该修订。也有少数人认为不宜修订。理由有二:一是现行《职教法》中有很多规定还没做到,主要问题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二是目前职业教育的问题不是仅靠修订一部单项法律就能解决的。不论赞成还是不赞成修订,目前一个突出的问题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社会对职业教育的要求越来越高,如何更好的发展职业教育是大家关心的问题。论述职业教育现状和发展的论文很多,文章各具千秋。论述如何修订和完善《职教法》的文章也很多。不过,研究如何运用《职教法》的法规来发展职业教育的文章比较少。该文拟通过分析职业教育存在的内外部问题和职业教育的相关法律,对如何更好地发展我国的职业教育进行初步的探讨和研究。

一、职业教育存在的问题

(一)职业教育存在的外部问题

我国职业教育存在的外部问题主要有:①认识低位,重普轻职。在“学而优则仕”“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的传统思想、“学历社会”和招生制度的影响和限制下,社会对职业教育的偏见依然存在,职业教育仍然处于边缘地位。大家普遍认为读中职学校没有前途。②经费短缺,条件不足。经费不足使得部分学校校舍简陋,实验、实训设备落后,甚至没有经费购买实训设备。据测算,中央2004年-2008年,共启动五项建设计划,平均每个项目投入250万元,如果按中职生2000万人算,生均投入不到400元。③体制分割,缺乏统筹。目前我国职业教育的发展受多部门管理,条块分割的现状较严重,具体表现为教育部门与劳动部门、教育部门与行业部门、教育部门内部的中职与高职管理部门之间缺乏沟通和衔接、公办职教与民办职教之间分类管理等,这势必造成统筹协调难、职教资源浪费等问题。④体系断裂,沟通不畅。当前职业教育体系存在的问题是中职与高职衔接不畅,职教与普教沟通不顺,无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继续升学和就业等多元化的学习需求。⑤企业乏力,合作困难。在校企合作中,很多企业承担了接纳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的责任,但却没有得到国家对企业税收优惠和经费补偿,造成企业积极性不高,校企合作困难重重。⑥高学低工,待遇底层。受多年来传统思想的影响,我国产业工人在身份、待遇、社会保障等方面与知识型人才差距大。⑦准入不严,资格无位。一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以企业用工自为由,降低招工准入门槛,造成就业准入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执行不力。

(二)职业教育存在的内部问题

我国职业教育存在的内部问题主要有:①专业错位。一些职业院校的专业结构与企业、行业对人才的需求不匹配。②基地薄弱。由于资金等问题的困扰,职业院校实训基地建设薄弱。③课程滞后。一些职业院校的课程不能适应当地经济和产业发展的需要,无法培养当地企业需要的合格人才。④模式单一。职业院校教学模式沿袭传统的普通教育“三段式”模式的情况比较严重,忽视了职业教育的实践性。⑤生源不足。受国家连续扩招政策和初、高中毕业人数下降等因素的影响,一些职业院校纷纷展开“抢生源大战”。⑥教师问题。职教师资队伍结构不合理,“双师型”教师匮乏。

(三)职业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问题

我国职业教育发展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真正落实到实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减效的问题是目前职业教育法律法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严格执行法律的意识亟待加强。目前我国对《职教法》的宣传力度不够、关注程度不高,很多人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薄弱。我国法律制度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有少数的法律法规形同虚设,这些法律的内容很多人不清楚,甚至有的人根本不知道有这样的法律。

二、解决职业教育存在问题的对策

现行的《职业教育法》中有很多条文还没有被认真的贯彻和执行,事实上职业教育中存在的很多问题在《职教法》中已经有了答案。下面基于《职业教育法》的相关条文进行深入细致的思考,研究解决职业教育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的对策。

(一)认真执行就业准入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高人们上岗前接受职业教育的意识

职教面临的外部问题之一是准入不严,资格无位。一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以企业用工自为由,降低招工准入门槛,造成就业准入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执行不力。我国《职教法》第八条:“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①这一制度的实施需要企业的配合,如果企业能够只招收有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参加工作,这样职业教育的普及和发展就会得到相应的保障。职业教育的普及率会得到提高,劳动者再就业和上岗前如果没有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就暂时不上岗不就业,这样就会保证每个就业和上岗的劳动者都接受过职业教育。现在中专招生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严格执行这项法律造成的。很多初中毕业生高考落榜后不来报读中专而是去打工,按职教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不应该招收这些初中刚毕业没有经过职业培训的青少年务工。

(二)建设完善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1. 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

职业学校教育的优点是可以批量培养人才,它的不足是与实际工作脱节。职业培训的优点是针对性更强一些,不足是有一定的局限性。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各具千秋导致在学校接受职业教育的劳动者可以拿到学历,但是技术水平达不到企业要求,在企业学习接受企业内部职业培训的劳动者技术达到企业要求了而没有学历。因此,我国《职教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①关于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的措施方面可以借鉴瑞士的经验。瑞士中等职业学校多数实行学徒培训制。学徒每周1至2天在职业学校学习,3至4天在企业实习。近年来,行业组织越来越多地参与学徒培训,建立专门的培训中心或实训车间。同时,企业参与决定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和考试内容,为学徒提供培训教师和工资。瑞士1/3的企业参与学徒培训,为学生提供职业咨询和实习机会。

2. 协调发展职业教育体系

我国中专与其他教育的衔接不够好,接受初级和中级职业教育的劳动者缺少进一步深造的平台,如何让中专生毕业后可以继续攻读更高学位,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台湾的职业教育模式。台湾的中等职业教育毕业的学生,并不去找工作而是继续升学要么去读四年制的大学,要么去读两年制的大专,大专和大学毕业之后可以参加工作也可以去报考研究所。台湾的教育体系如图1所示。

关于中职教育与高职教育衔接问题,“考虑到我国目前职业教育现状,采去‘3+3’模式(前三年在中职,后三年在高职),可以作为中高职连续的主流学制,而‘五年一贯制’,3+2、4+2模式可作为补充形式,不同地区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进行选择。”[1]

3. 职业教育进中学普及职业教育

我国《职教法》第十六条提出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这一条法律明确的指出了如何普及职业教育的方法,如果可以在中学阶段就普及职业教育,那么就可以基本上达到人人都接受职业教育了,因为现在除少数偏远落后地区之外,几乎所有孩子都读过初中。中学阶段增加职业教育一方面有利于职业教育的普及,同时有利于提高我国劳动者的技术能力。在我国经历过职业教育的劳动者,基本上是通过读中专,大专和大学也有少数是进入私人的培训学校学习,剩下那部分没受过职业教育的人群就是初中毕业后直接去打工还有高考落榜后转化为劳动力的,如果我们在中学阶段就进行职业教育那么就几乎没有职业教育空白了。在普及职业教育方面我们也可以借鉴瑞士的教育模式。瑞士《职业教育法》规定,在小学二年级就要开设各种手工课程,养成劳动兴趣和习惯。从初中二年级开始,学校要对学生进行系统的职业指导。在这样的环境下,没有人会因为选择了职业教育而感到低人一等。

我国可以采用这样的教育模式,初级和中级职业教育进中学,高级职业教育进大学。职业教育与中学教育结合,中学深入职业教育,职教中学化。这样的职教模式去掉了中专这个教育形式,就是说中专不必要单独存在,中专和中学合二为一。把现在的3+3结构的中学教育模式改为4+4的中学教育模式。就是说把原来的初中读3年,高中读3年改为初中读4年,高中读4年。初级的职业技术教育在初中阶段完成;中级的职业技术教育在高中阶段完成;职业高中取代中专教育。初中和职业高中均采用四年制的教育方法,在四年中初中生即学习初中课程也学习初级的职业技术;职业高中即学习高中课程又学习中级职业技术。实行双学历双证书制度,学生在中学阶段即学习基本的文化课也学习职业技术,毕业后颁发中学毕业证的同时发给相应级别的职业技术等级证书。初中或高中毕业后可以直接参加中考或高考也可以直接参加工作。

(三)鼓励学校办企业、企业办学校大力发展工学结合

很多人在研究如何工学结合,其实工学结合的最好办法就是,企业办学校和学校办企业。《职教法》第十九条指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第二十条指出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①第二十三条指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实习场所。”①以上条款从法律上肯定了学校可以办企业和实习场所;企业可以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学校自己办企业的优点很多,学校只有走自己办企业的路子才能很好的解决学生实习和工学结合的问题。企业办学的优点是可以培养出自己企业真正需要的人才,促进和加快知识向生产力的转化。

注释:

① 1996年5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14篇

 

一、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研究总体状况

 

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研究主要表现为专著和论文,由于专著总体数量有限、不具有样本作用,而论文数量和类型较多,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因此能直观反映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状况和发展态势,本文仅选取论文作为主要研究对象。

 

在中国知网以“特殊教育法律”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14年12月23日共有文章21079篇。从成果数量看,有一个明显的分界线:1990年以前,成果增长极其缓慢,每年发表的成果数量都少于40篇,有的年份较上一年甚至有所降低。从1990年开始,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成果呈爆发式增长,除1996年、2010年较上一年略有下降和2014年未完全统计外,保持年均10%以上增幅,2013年成果数量为1990年的76.8倍。(见表一)

 

从研究层次看,研究成果中属于基础研究、政策研究、高等教育、行业指导和应用研究范畴的,分别为11647篇、1634篇、834篇、1930篇、264篇,其他均属于公报文稿、科普宣传、文艺作品等,与特殊教育法律建设关联度较小。在上述范畴中,政策研究与法律建设联系最紧密,但此类成果数量仅1634篇,占总数的8.1%。(见表二)

 

从基金资助看,获得资助的共有762篇,占总数的3.8%;获得国家级基金资助的有559篇,获得省部级基金资助的有134篇,获得各省教育主管部门社科基金等市厅级基金资助的有69篇。(见表三)

 

综上可见,1990年以来,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研究取得了很大进展,成果数量增长迅速。但总体研究层次偏低,相关高层次成果比重很小;获得基金资助的成果比重更低,其中以国家级基金占比较大,既反映出国家正大力推动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更反映出中央部委、地方政府推动力度不一,存在“上热下冷”的情况。

 

二、特殊教育法律建设代表性研究成果概述

 

(一)国内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

 

1.条文解读。唐淑芬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随班就读、教师待遇、学校运转等5个方面,全面解读了新《义务教育法》中与特殊教育相关的内容[1]。顾定倩、陈琛比较了新旧《义务教育法》,肯定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进步,指出还存在教育对象界定、“残疾人”概念等比较混乱的问题[2-3]。

 

2.体系分析。刘春玲、江琴娣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由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五个层次构成[4]。陈久奎、阮李全认为立法层次低、缺乏专门性立法,现行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笼统、缺少特有制、操作性不强等是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主要问题[5]。于靖指出存在立法程序和法律用语不规范、特殊教育司法制度薄弱的问题[6]。包万平等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的缺陷主要是法治环境不完善、行政领导不到位、法律难以贯彻等[7]。刘全礼认为,特殊教育法律建设更重要的问题是执法不严,监督和追责机制不完善,导致残疾人教育状况不容乐观[8]。

 

3.建设方向。邓猛、周洪宇认为由于缺乏法律切实保障,特殊教育发展过度依赖于行政推动,应尽快起草通过《特殊教育法》[9]。孟万金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条文比较分散,制定《特殊教育法》是当务之急[10]。汪海萍详细论证了加强特殊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特殊教育立法已经具有一定基础[11]。汪放着重讨论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公平问题和实现途径,并提出了制定特殊教育法、开展立法研究、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家长参与和呼吁权利、加大政府执政力度等五点建议[12]。

 

(二)国外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

 

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特殊教育法律完备、理念先进,吸引了众多国内学者的关注。

 

1.美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杨柳认为美国对残疾的认识更具人性化,对残疾人教育的目标和原则更加明确,充分调动家长、地方政府和社会各界参与残疾人教育事业,强化了残疾人教育的效果[13]。于松梅、侯冬梅着重分析了美国残疾人教育法中零拒绝、无歧视性评估、个别化教育、最少限制环境、合法的程序和家长参与等6条基本原则及其特殊教育理念[14]。黎莉分析了残疾婴幼儿早期干预的规定,认为我国也应加快制定早期干预的法律法规,重视早期干预理念的建立与推广[15]。崔凤鸣、林霄红等人对比分析了有关高等教育规定,指出我国对残疾的观念认识应进一步改进,在立法技术上应增强操作性[16-17]。高杭指出我国应注重特殊教育立法,形成完备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增强可操作性[18]。肖非、李继刚认为司法判例是美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对推动立法进程、解释说明和补正法律具有重要作用,建议我国加以借鉴,在特殊教育领域引入判例制度[19-20]。

 

2.其他国家和地区特殊教育法律建设。苏雪云认为加拿大特殊教育法律体系比较完备,特别是地方政府颁布的具体法律对保障残疾人教育发挥了重要作用[21]。牟玉杰认为丹麦特殊教育法律直接反映从隔离式教育到一体化教育的变化,贯彻了“正常化”理念和融合教育模式[22]。赖德胜认为英国特殊教育法律注重对有特殊教育儿童的评估和鉴定工作,并强调家长参与和不同教育阶段间的衔接服务[23]。黄霞认为韩国《特殊教育法》具有对象细化扩充、无偿教育年限扩大、重视残疾人终身教育、保障学生与家长的权利等突出特点[24]。张继发、李贤智认为台湾《特殊教育法》多部门协商、重视专家作用等经验值得借鉴,具有责权细化、内容具体、易于操作的独特优势[25]。

 

三、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趋势展望

 

上述现状及相关观点,充分体现了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趋势,也是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需要把握的。

 

(一)注重法律文本,更注重司法实践。

 

总的说来,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都有相关规定,覆盖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各个领域,层级体系和内容体系基本形成;存在诸多不足,很多学者提出应制定《特殊教育法》。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公平,效力来自于落实,在注重法律文本建设的同时,更应注重强化司法实践。现有的一些法律条款之所以被诟病,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规定笼统宽泛、难以操作。

 

(二)注重形式公平,更注重实质公平。

 

形式公平是制定统一的客观标准,实质公平则是制定的标准兼顾不同个体的情况差异并将差异影响降至最低。我国现有特殊教育法律虽然规定残疾人同普通人一样有享受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权利,但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残疾人与普通人的客观差异,在入学年龄、在校年限、办学形式、学校设置及布局、师资培训等方面仿照普通教育的痕迹明显,没有降低客观差异带来的影响,离实质公平还有不小差距。

 

(三)注重普适教育,更注重补偿教育。

第15篇

论文摘要:近年来大量出现的高校学生诉高校的诉讼纠纷案件,其实质是高校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权利之间的争议,如何更好地用法律来规范和协调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关系已被提上日程。高校管理权和学生权利之间冲突产生的根源主要为传统学校教育管理的绝对权威,学生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的觉醒和提高,教育法制与教育体制存在缺陷。矛盾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学校管理权与学生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冲突。我们应多管齐下,化解学校管理权与大学权利之间的矛盾冲突。

近年来大量出现的高校学生因学位、学籍、学费、纪律处分等原因诉高校的诉讼纠纷案件,其实质是高校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权利之间的争议。如:1998年,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状告母校管理不当,滥用职权,不颁发其毕业证、不授予学士学位,侵犯了他的受教育权和名誉权。1999年7月,北京大学96届博士毕业生刘燕文经过近三年的奔走终于将母校北京大学诉上法庭,理由是北大滥用行政管理权,不颁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博士学位,侵犯了他的权利。1999年10月,湖南外语外贸学院六名学生将母校诉上法庭,理由是学校公开了对他们的处分,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分析以上这些学生诉高校的案例产生的原因和背景,一方面反映了一直处于被管教地位的学生其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觉醒和提高;另一方面暴露了学校在教育管理学生的观念、体制和实践方面的滞后和弊端,也反映了学校管理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欠规范以及现行教育法制的缺陷。传统的理念中,学校拥有绝对的管教权威,致使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矛盾与冲突在这种权威下被掩盖了起来。法治理念的进人和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使得高校管理的实践进程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新旧观念的碰撞和权利冲突。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权益之间的冲突已成为不可回避的事实。如何更好的用法律来规范和协调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关系已被提上了日程。

一、冲突产生的根源

(一)传统学校教育管理的绝对权威

传统的学校的教育管理权是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权利,这是基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管理与服从的不对等的教育法律关系而言的。这种关系的存在深受“特别权利关系”理论的影响。特别权利关系理论起源于19世纪君主立宪时代的德国公法学,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范围内,对相对人有概括的命令强制的权利,而另一方面相对人却负有服从的义务,例如国家对公务员,国立大学对学生等。特别权利关系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别权利关系中,无论该关系是强制形成的,还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当事人均不享受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实行法律保留原则。当事人不得利用普通的法律救济渠道寻求法律救济。行政机关可以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直接根据自己管理的需要,规章或指示命令,安排和规范这种关系,不受法律约束。在我国大陆的法学理论中,并无明确的特别权利关系的概念,但是具有特别权利关系特征的管理关系却实际的存在着。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再如,根据我国的《教育法》,学生除依据其第42条第4项的规定,当“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可“依法提起诉讼”外,在具有特别权利关系特征的学校管理关系中,亦缺少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长期以来,高校基本上处在一种无讼的状态下。人们一般习惯性的认为,高校对学生的奖惩是高校当然的权利。很多学者认为这或多或少的受到了特别权利关系理论的影响。再加上中国的传统,自古以来,无论官学还是私学,师生关系都是一种不对等的管教关系。基于此,学校天然拥有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权力,学生对学校的管理应服从和遵守。这是传统上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点。特别是在教育国家化后,管教权从父母手中的一种私权转化为国家掌握的一种公权,学校作为国家教育权的实施者获取了管教学生的绝对权威。

(二)学生的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的觉醒与提高

随着中国的整体的法制建设的发展,中国的法制已经进人对人的权利进行确认的时代,整个社会法律意识都在不断的提高。人性的尊严正在从一种潜在的需要迅速成为显性的需求,作为教育的主体—学生更是越来越追求教育领域中的人的权利的平等,越来越看重人的选择的自由,也越来越重视教育活动中对人的尊严的确认与维护。近几年,北京、上海、浙江、四川等地一些高校中,学生纷纷自发组织成立了以维护学生权益为宗旨的学生权益维护机构。浙江大学学生权益服务中心在2000年11月对5000余名在校学生进行了学生权益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学生没有了解学校各方面政策的权利,应提高学校工作的透明度;学生应有参与协商、制订“综合记实考评”的方法的权利;学生应有投诉、申诉的权利;学生应有自由选择学习科目和任课教师的权利等等。这些均表明学生的权利要求逐步提高,权利范围也将逐步扩大。

另外随着高校收费制度的改革,高校在向大学生教育收费的过程中同时形成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契约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已不再是以前的纯粹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同时也具有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变更使大学生向有着绝对权威的学校争取自己权利的时候更是理直气壮。

(三)教育法制与教育体制的缺陷

近几年来,以《高等教育法》为标志,高等教育从无法可依到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使高等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和高校管理的重要方面有了法律的依据和保障。但是,目前这些法律还均属于宣言性立法,条文过于原则,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范较少,学校、老师、学生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三者各自的权利、责任尤其是学生的责任和权利不明确。而呼唤已久的《学生法》、《校园法》等等配套法律迟迟未能出台,一套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远未建立。这些年满十八周岁的又不同于普通社会公民的在校大学生有多方面无相应的法律来规范、约束其行为,调整其各种关系,使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时不时地陷人被动和无奈境地。由于高校权利不明确,学校根据人才培养和学校具体管理实际需要制订的相应管理制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旦学校与学生对簿公堂之时,学校难免面临败诉的难堪局面。目前高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是依据1990年原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订的,十多年来从未修订,其中有的规章制度与不断完善的法律、法规相脱节。高校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对高校办学自主权存在错误的理解,对学生管理的随意性较大,不注意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仍存在权大于法的观念,依法治教的意识不强。有的高校对于推荐保送研究生、奖学金的评定,荣誉称号的授予,助学金发放等方面存在暗箱操作的情况,对于受处分的学生,拒绝听取学生的辩解,随意加重对学生的处分,限制学生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同时国家的教育法规和学校规章也存在冲突与矛盾,具体表现为:一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作为规章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作为法律的《婚姻法》之间的关系,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下位法的规定不能突破上位法的规定。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不准在校大学生结婚”的内容违背了《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则,必然造成对学生婚姻自由权的侵害。加4年“五一”前后,全国首位公开举办婚礼的在校大学生新娘—天津师范大学某女生,引起社会的颇多关注。尽管在校大学生结婚被新婚姻法允许,但却与现行的高校学生管理制度中“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规定有冲突。对此,学校言语谨慎而表情尴尬。网二是学校内部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如前的田某案,学校根据其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给予田某退学处理,并据此不发给田某“两证”。但学校的规定与原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相抵触。三是一些教育管理法规规章中的一些规定不符合法治精神。如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规定,有各种恶性肿瘤、血液病的高考生,不能被普通高校录取。这一缺乏道义性和公正性的规定势必侵害对这类考生平等享有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权利。

二、冲突的表现形式

学生享有的权利可分为两类: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前者如受教育权、隐私权等,后者如申诉权、被告知权等。在我国高校对学生教育管理的过程中,无论是学生的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都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与保障。这就造成了学校的管理与学生权益之间的冲突。

(一)高校管理权与学生的实体性权利的冲突

1、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

所谓的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团在实体法上,我国《教育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其中前四种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可称之为法定的受教育权利内容。即:(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而在我国传统的高等教育中,对学生的受教育权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目前,高校已经普遍实行收费制度,学校仍然对交费上学的学生实行“家长式”的管理,学生专业的选择,课程的设置,奖学金的发放及宿舍的安排,都由学校统一裁决。学生的选择权、知情权、参与权、对学校的监督评价权都被学校不同程度的忽略。更为严重的是,高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权时,对于如开除学籍、退学以及拒绝颁发学位证学历证等使受教育者丧失受教育权利及有关学生重大切身利益事项的处理中,不受任何法律法规约束。在一些高校一次考试作弊就可以开除一个学生的学籍。高校这种无约束的自主管理权,以绝对的权威压制了学生的权利的实施。

2、高校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

以湖南外语外贸学院学生诉学校侵犯隐私权为例,该院3男3女6名大学生几次被发现酒后在宿舍同寝,学校按校规对6人分别做出了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处分,并对他们的行为在全院的男生大会上提出批评,以达到教育其他学生的目的。随后6名学生以院领导在无任何实际依据的情况下,公开他们从谈情说爱发展到越轨,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名誉权。本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学校有权制定一定的规章来规范学生的行为,学生有义务遵守,若违反则应按照规定受到学校的处分,这是无可质疑的。值得质疑的是学校应不应该为了达到教育他人的目的将被处理学生的隐私公开宣扬出去。在我们高校的管理过程中经常有类似的事情发生,如:学生作弊或违犯学校其他的纪律被学校在公告栏上公布,在大会上点名批评,或以文件的形式下发到学校的各个单位,学校的这些作为是否构成了侵犯学生隐私权和名誉权呢?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的程序性权利的冲突

高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纪学生作出处理时,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正当程序是高校诉讼案反映出来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学生诉高校案件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在于校方的处理程序过于简单,操作也缺乏透明度。高等学校作为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教育单位,它对学生做出的处罚也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法》的约束。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要求:一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在程序上平等对待当事人各方……二是重大的行政行为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公开;三是涉及到相对人权利有重大影响时,应启动听证程序,保障相对人有发表意见、进行申诉和辩解的权利。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法律的一大传统,这一弊端在高校学生管理法规中明显的体现出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刘燕文案的判词说明了这一问题:“因学位委员会做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到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学位的权利,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在做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申辩意见;在做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做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做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目前高校中普遍存在着在处理程序过程中的不严密现象。大多数处理程序是:学生违犯某项校规,学校要求本人做出检查,学校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某项管理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然后张榜公布。至于处理过程中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如调查取证、告知和听取申辩等程序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

三、冲突的解决策略

(一)坚持依法治校,树立法制精神和维权意识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必须树立法治精神和维权意识,体现对人的尊重与关怀,创造体现法治精神的育人环境,让青年学生在日常学习、生活的潜移默化中,逐步培养现代法律意识、树立民主法制观念、养成守法习惯,提高依法保护自身权利、参与学校和社会事务的能力,教育学生正确认识受教育的权利,鼓励学生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切实保障和维护学生与受教育权相关的各种正当权益。

(二)加强和完善高等教育立法,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学校管理制度

为了尽可能使所有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和运作规范,必须对现有法规进行清理和修订,尽快出台保障学生权益的《学位法》、《高校学生条例》等法规,强化程序立法,及时进行有效的立、改、废的工作,建立完备的高等教育法规体系。